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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档案是婚姻登记工作成果的直接体现,没有婚姻登记工作便没有婚姻登记档案。虽然婚姻登记档案的形成需要婚姻登记机关与婚姻登记当事人共同参与,但从根本上说,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参与是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并进而享受与义务相等的权利。因此,婚姻登记档案的形成主体是婚姻登记机关,而不是婚姻登记当事人;婚姻登记档案不是个人所有的档案,而是国家所有的档案,是国家档案的一个组成部分。
一、加强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
民政部门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依法登记,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档案,这是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明确婚姻登记档案工作管理体制和工作职责,加强婚姻登记档案的管理
民政部门作为婚姻登记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婚姻登记档案工作职责。但过去由于没有这方面的具体规定,就全国来说,婚姻登记档案工作处于一种自发状态,无法进行有效的管理。制定本《办法》,就是要明确婚姻登记档案工作由谁主管,由谁指导,各相关部门应承担什么工作职责。体制和职责明确了,才能通过监督检查,切实加强对婚姻登记档案的管理。
(二)明确婚姻登记档案的管理方法,实现婚姻登记档案的规范化管理
婚姻登记档案在来源、内容、形式等方面与文书档案有很大的不同,不能完全套用文书档案的管理模式,必须结合其自身特点,并遵循档案工作的有关规定,在归档范围、整理方法、保管期限和提供利用等方面作出具体的规定,才能使各地婚姻登记机关按图索骥,形成统一规范的管理模式。这样,既便于今后的检查指导,也有利于建立统一的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三)严格遵循上位法,紧密结合工作实际,使档案管理具有可操作性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部门规章从属于法律、法规。因此,《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必须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即上位法来制定,其具体规定应当符合上位法的规定或者规定的原则,不得出现不一致或抵触的情况。同时也要从工作实际出发,吸收工作中成功的经验,转化为具体的规定,使本《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更具有可操作性。
二、加强婚姻登记档案管理要有明确的目的
树立科学的管理思想,确定管理的目的,才能实现正确的目标。
(一)规范婚姻登记档案管理
婚姻登记档案数量比较大,而且形成于不同级别、众多的婚姻登记机关,如果没有统一的管理办法,婚姻登记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在工作中就无章可循,婚姻登记档案工作就无法正常开展。《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作为《婚姻登记条例》的配套规定,对于完善婚姻登记制度具有重要作用。该《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共18条,确定了婚姻登记档案的定义、婚姻登记档案工作的管理原则和体制;明确了婚姻登记机关的档案工作职责;规定了婚姻登记材料的归档范围和归档要求、婚姻登记档案的分类和整理方法以及保管期限:规范了婚姻登记档案的移交、利用和鉴定销毁工作。此外还针对婚姻登记档案的特点,设计了6个格式文件,作为办法的附件,以统一婚姻登记档案的整理模式。《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必将使我国的婚姻登记档案工作步入科学化、规范化的轨道。
(二)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依法缔结或者解除婚姻关系,是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要条件。婚姻关系是否依法缔结或解除,一是以婚姻证件为凭,二是以婚姻登记档案为证。婚姻登记档案是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过程中形成的原始记录,是婚姻当事人婚姻关系的真凭实证,又保存在婚姻登记部门或档案部门,具有绝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所以,从工作实践来看,婚姻登记档案对于维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更为突出,主要是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保证归档的婚姻登记材料齐全完整;二是保证婚姻登记档案的安全保管;三是保证婚姻当事人的查询利用,并保证其婚姻登记信息不被非法利用。
三、加强婚姻登记档案管理的科学依据
婚姻登记是结婚和离婚这种民事行为在法律上的体现,是促进婚姻家庭和社会和谐发展的法律保证。因此,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婚姻登记档案工作是时展的要求,是依法行政的要求,也是人民群众维护自身权益的要求。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档案法》是国家关于档案工作的根本大法,婚姻登记档案工作的原则、要求、方法等规定都不能违背它。由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共同制定本《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国务院各部门经国家档案局同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的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
(二)依据《婚姻登记条例》。
《婚姻登记条例》是规范我国婚姻登记工作的行政法规,其有关规定是形成婚姻登记档案的重要保证,必然要体现在本《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中。《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五条也规定:“婚姻登记档案应当长期保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家档案管理部门规定。”
(三)2003年9月24日民政部制定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发[2003]127号),既是对《婚姻登记条例》的细化,也是对婚姻登记程序和内容的规定,特别是其中的制式文件,更是婚姻登记档案的主要来源。因此,本《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中的一些专用名词和程序规定,也参考或借用了《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中的内容。
四、坚持婚姻登记档案管理的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五条规定:“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六条规定:“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这就是说,国家档案局对全国档案工作实行全面规划和统筹安排,制定统一的档案法规和业务标准,提出统一的方针政策,实行统一的监督和指导。省、地(市)、县档案局可按照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统一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本地区的档案工作规划、制度和办法,监督和指导本地区档案工作。
(二)各系统专业档案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
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主管着全国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一个部门的工作,与其下属各单位和组织形成一个系统,每一个系统的档案工作都有其特殊性,每一个专业的档案也有自身的特点。因此,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既要对各个系统、专业档案工作进行宏观上的监督与指导,同时也要通过各专业主管部门来制定一些具体的管理制度和办法,并通过各专业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加强对系统专业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1991年5月30日国家档案局的《关于中央、国家机关档案机构主要职责与业务管理权限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中央、国家机关的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下进行”,“某些行业管理较强或专业档案特殊的中央、国家机关档案机构,经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同意,制定本系统、本行业、本专业或某些专业档案的管理办法、规章,以及档案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文件”,“中央、国家机关档案机构对本系统、本行业、本专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时,应注意与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协调一致”。这说明,行业主管部门和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对专业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行业主管部门承担具体的领导与管理职责。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档案工作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1、背景
我国的婚姻登记制度历史悠久,但婚姻登记档案是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特别是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出台后才逐步建立井完善起来的。目前,我国每年办理婚姻登记1000多万对,婚姻登记档案不仅数量大、而且其来源、内容、形式都比较单一,在归档范围、立卷方法、保管形式、提供利用等方面都与文书档案有不同之处,应属于民政专业档案的范畴。根据
多年来,一直没有一个全国统一的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各地婚姻登记档案管理水平极不平衡,一些地方婚姻登记档案管理比较混乱。这严重影响了查证当事人婚姻关系是否合法存在;是否依法解除;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或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工作的进行。为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尽快出台本办法,实现婚姻登记档案的规范化管理。
1989年,民政部与国家档案局联合调研婚姻登记档案管理情况.起草了《办法》,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出台。2003年10月,再次启动起草工作。民政部档案馆、基层政权与社区建设司、民政部法制办公室、国家档案局有关司局经过两年多共同起草、会商,形成了《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于2005年12月分别经民政部部务会议、国家档案局局务会议原则通过,经双方会签后于2006年1月23日正式实施。
2、意义
一是规范婚姻登记档案的管理。这也是制定《办法》的目的所在,(办法》共18条,既明确了立法目的、依据、婚姻登记档案的定义、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职责、婚姻登记档案工作的管理体制,又规范了婚姻登记材料的归档范围、整理方法、归档要求和婚姻登记档案的分类、移交、保管、利用、鉴定销毁的原则与方法。它的颁布实施必将规范我国婚姻登记档案的管理。
二是推动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婚姻登记档案是婚姻登记工作的原始记录,具有重要的凭证作用,凭借婚姻登记档案可以检查登记机关和登记员是否依法行政;登记机关也可以凭借档案确定当事人婚姻关系是否合法存在或者依法解除,为百姓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或者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更好地履行登记机关的职责。
三是保证利用者依法利用婚姻登记档案。(办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利用者的范围、利用档案的范围和需要履行的手续、应遵守的规定。这为利用者查阅档案提供了法律依据,维护了其利用档案的合法权益,同时又保护了当事人的隐私。
四是促进我国婚姻家庭问题的研究。《办法》规定婚姻登记档案在登记机关保存一定时期后,要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这说明婚姻登记档案不仅是登记机关的专业档案,也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内容完整、管理规范的婚姻登记档案,可以为国家积累丰富的史料,为社会学家研究婚姻家庭问题提供第一手资料。
二、《办法》起草的特点及对有关内容的理解
1、《办法》起草上的特点
一是严格按照《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
二是正确处理现实性与前瞻性的关系。在四类婚姻登记档案的归档材料中,都有一条“其他有关材料”,主要考虑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情况的变化,还可能产生一些新的归档材料,为以后新增加的材料留个接口。例如,目前婚检问题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今后有关法律可能对婚检做出明确规定,届时结婚登记材料就应增加婚检材料。
三是整理方法的规定尽量做到简化整理、便于操作。根据婚姻登记档案的特点,在整理方法上综合了传统的“文书立卷”与“以件为单位整理”两种方法的优点,简化整理程序,加盖“归档章”,不装卷,不写卷内目录。
2、若要准确把握《办法》规定的内容,应正确理解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婚姻登记档案的定义。应当把握婚姻登记档案的专业特性:数量大,其来源、内容、形式都较单一,在归档范围、立卷方法、保管形式、提供利用等方面都与文书档案有不同之处。还应当把握婚姻登记档案的基本属性,就是其凭证作用。
二是婚姻登记档案工作的管理体制。国家民政部对全国婚姻登记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婚姻登记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婚姻登记档案由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婚姻登记机关实行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 三是婚姻登记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婚姻登记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严格按照《婚姻登记条例》所规定的各种登记应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内容确定。有原件的归原件,归原件不便的则归复印件。关于“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以及外国人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已有明确规定,《办法》就简而言之。
四是档案的移交。婚姻登记档案主要形成于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乡(镇)人民政府,《办法》规定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在本单位档案部门保管一定时期后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乡(镇)人民政府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向乡(镇)档案部门移交。这既符合我国档案工作“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又符合档案按“全宗”整理的原则。
五是婚姻登记档案的分类。将分类原则定为:按年度;婚姻登记性质两个层次划分。其中按婚姻登记性质分为结婚登记类、离婚登记类、补发婚姻登记证类、撤销婚姻类。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将其归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从方便档案
整理和利用两方面考虑,(办法》规定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按年度归入撤销婚姻类。因为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是对原结婚事实的否定,所以特别强调要在当事人原结婚登记档案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备注有关情况。
六是立卷原则与整理方法。根据婚姻登记文件材料的特点和各地实际工作情况,按照便于保管和利用的原则,确定了结婚登记类、撤销婚姻类、离婚登记类和补发婚姻登记证类材料,分别将一对婚姻当事人的材料组成一卷。在整理方法上,综合了文书档案“立卷”与“以件为单元整理”的优点,形成了婚姻登记档案独特的整理方法:一对当事人材料立一卷,没有传统意义上的卷皮和卷内目录,而是在每卷第一页加盖归档章。既简化了整理工作,又符合婚姻登记档案的特点。
七是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期限。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期限定为100年,主要考虑到绝大多数人的寿命不超过100岁,少数人100岁以上,最多是125岁,《婚姻法》规定男方22岁女方20岁才可以结婚,其婚姻登记档案保存100年,足以满足子孙三代人的利用需要。为慎重起见,《办法》还规定,对有继续保存价值的档案要延长保管期限,直至永久。保管期限到期的档案要按程序进行价值鉴定,无保存价值的将予以销毁,但婚姻登记档案目录会永久保存。
八是档案利用的规定。利用婚姻登记档案,涉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问题,因此,《办法》对利用做了较严格的规定:婚姻登记档案一般仅供婚姻登记机关和婚姻当事人使用;公安司法机关、律师等为了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持合法证明可以查阅;其他国家机关、基层组织或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查阅婚姻登记档案,须经档案保管部门主管领导批准,井严格履行查阅手续;婚姻登记档案一律不外借;利用者不得损毁婚姻登记档案,不得随意公开婚姻登记档案的内容。因为利用档案的需求比较复杂,档案保管部门还应建立完善的档案利用制度。
三、《办法》贯彻实施过程中应处理好几个关系
一是民政部门与档案管理部门的关系。民政业务主管部门是各级民政部门,档案业务主管部门是各级档案部门,这两项业务都是以块块管理为主。婚姻登记档案工作在业务上要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在档案移交时双方要商定好具体移交时间。
二是婚姻登记业务部门与综合档案室的关系。业务部门是婚姻登记档案的形成机构,而综合档案室是机关内各类档案的综合管理机构,按道理,婚姻登记档案形成后,应定期移交机关综合档案室实行综合管理,但由于婚姻登记档案属于民政专业档案,业务性较强,利用较频繁,再加上一些综合档案室暂时不具备保管条件,这样,也可以采取综合管理的另一种形式――分室保管,但档案目录应交综合档案室存档,在档案业务上接受档案室指导。
三是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关系。有的地方因利益问题,民政部门不愿将婚姻登记档案移交到当地同级国家档案馆,有的地方国家档案馆因库房紧张拒收婚姻登记档案或向民政部门收取档案保管费或收取高额查档费等。这些问题产生的根源,就是没有处理好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关系。婚姻登记档案虽然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形成的一种专业档案,但同时也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在民政部门保存一定时期后应移交同级国家档案馆,国家档案馆是专门为保存国家长久档案设置的文化事业单位,保管条件较好,技术力量较强,是婚姻登记档案的最终归宿。民政部门、档案部门都不应站在部门利益角度考虑问题,应以大局为重,保管、利用好国家的宝贵财富是我们共同的责任。
第二条婚姻登记档案是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撤销婚姻、离婚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的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凭证作用的各种记录。
建议修改:婚姻登记档案是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含复婚、补办结婚、补发结婿征)登记、离婚(含撤销婚姻)登记的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凭证作用的各种记录。
修改理由:1.补发结婚证的主要依据是原始婚姻臀记档案的复印件,在办理结娇臀记与补发婚姻登记证时提供的证明当事人的材料是相同的,只是办理结婚(含复婚、补办结婚)登记时,登记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履行签字手续,而补发婚姻登记证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办理结婚登记与补发结婚证的性质相同,目的也是一致的,即最终领取结婚证(明),所以笔者认为把补发结婚证含住结婚登记里面是合理的。2.尽管离婚登记与撇销婚姻登记办理的机关、归档材料不尽相同,但结果都是一样的,即最终解除婚娴关系;把属丁一类性质(解除婚娴关系)的档案集中统一整理立卷,便于档案的保管、利用。小沦在法律上以什么方式解除婚姻关系,也不管再婚在法律上视为二婚,或撤销婚姻后再婚在法律上视为初婚,从档案的角度出发,档案工作的目的就是最大程度地科学管理档案,为利用者提供优质、便捷的档案利用服务。所以条款中笔者将撤销婚姻登记含在离婚登记里面。
以上对婚姻登记档案的重新定义之合理性在于,把意义、性质相同的档案材料归为一类,便于婚姻登记档案的分类及排列,便于提供利用,便于婚姻登记档案的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的集中统一管理。
第九条婚姻登记档案按照年度婚姻登记性质分类。婚姻登记性质分为结婚登记类、撤销婚姻类、离婚登记类和补发婚姻登记证类四类。
建议修改:婚姻登记档案按照年度婚姻登记性质分类。按照婚姻登记性质分为结婚登记类(含复婚、补办结婚、补发结婚证)、离婚登记类(含撇销婚姻)两类。原《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九条下面的两个条款不变。
修改理由:婚姻登记档案定义的改变导敛了其分类的变化。这样分类的优势在于:1.便于意义与性质相同的一类档案集中统一管理;2.这种分类规定婚姻登记档案按照性质分为结婚登记类、离婚登记类两类,这样在按照年度一类别排列档案时只有两个流水号,避免了全宗内排列类多、重复档号多,容易造成混乩的现象,而且这样排列也便于提供利用。
第十条(一)婚姻登记材料按照年度归档。
建议修改:婚姻登记材料按照婚娴登记机关
年度婚姻登记忡质归档。
修改理由:婚姻登记饥关有民政部门下属的婚姻登记所,还有隶属丁乡镇管理的婚姻登记处。区分开不同的婚姻登记机关再按照年度一婚娴登记肚质分类,便于档案的提供利用和现代化管理。
第十条(六)
在卷内文件首页上端的空白处加盖归档章,并填写有关内容。归档章设置全宗号、年度、室编巷号、馆编卷号和页数等项目。
全宗号:档案馆给立档单位编制的代号。
年度:案卷的所属年度。
室编卷号:案卷排列的顺序号,每年每个类别分别从“1”开始标注。
馆编卷号:档案移交时按进馆要求编制。
页数:卷内材料有文字的页面数。
建议修改:在卷内文件首页上端的空白处加盖归档章,并填写有关内容。归档章设置全宗号、年度、类别号、室编卷号馆编卷号和页数等项目。
类别:结婚或离婚。
修改理由:不同性质的婚姻档案应在归档章中按照类别注明,避免档号编制上出现重复问题,而且保持编制目录和档案编号的一致性,既方便查找档案又便于档案有序排列。
第十条(八)
按类别分别编制婚姻登记档案目录。
建议修改:按类别分别编制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在婚姻登记档案目录中设备注项,结婚登记档案目录的备注项应注明复婚、补办结婚、补发结婚证。离婚登记档案目录的备注项应注明撤销婚姻。
修改理由:目的是为利用者提供方便、快捷的档案服务,也为婚姻登记档案的数字化打下一个坚实的基础。
第十三条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期限为100年。对有继续保存价值的可以延长保管期限直至永久。
建议修改: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期限为100年。对有继续保存价值的可以延长保管期限直至永久。补发婚姻登记证是依据《办法》第八条(三)款中“其他有关婚姻状况的证明”办理的补发婚姻证明的,保管期限为100年;补发婚姻登记证依据原始婚姻登记档案办理的婚姻证明作短期保管,保管期限为3―5年。
修改理由:补发婚姻登记证是因结婚(或离婚)证丢失或损毁等原因重新办理证件的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凭证作用的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补发婚姻登记档案的主要依据是当事人原始的婚姻登记档案,在办理时需要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及原始婚姻登记档案的复印件。由于档案的原始记录性是档案的最基本属性,也是档案价值的体现,档案只有具备原始性才会更有保仔价值,而补发婚姻登记档案的主要成份是原始婚姻瞪记档案的复印件,所以在档案保管时它的保存价值不会有原始的婚姻档案保存价值大,因此在确定保管期限时把这部分档案作短期保管。另外,目前由于贷款、购房、出国、财产继承、独生子女费等原因补发婚姻登记档案的数量日益增多,如果其与原始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期限都是100年,这无疑会增加档案馆的负担,造成资源浪费。因此将补发婚姻登记档案作3―5年短期保管,只作为一个临时的参考依据。而依据“其他有关婚姻状况的证明”办理的补发婚姻登记,由于需要重新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因此这部分档案的保管期限应为100年。
第十五条(一)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利用制度,明确办理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建议修改: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利用制度,明确办理程序,维护婚姻舣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修改理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维护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有区别的。对前者可以有以下两种理解:1.是维护提供利用档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是维护婚娴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就造成了歧义。而后者是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在加强婚姻登记档案保密工作的同时,维护了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而言,维护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是第一位的,如果条款中关于“当事人’的界定存在不明确性,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在提供利用时很容易在理解上有偏差,导致工作上的失误。举例说明如下:某男女同居达十年之久,生有一子,后男方离开女方。2003年4月,女方到婚姻档案保管部门要求查阅男方的婚姻登记档案。目的是,如果男方未婚,就以事实婚姻为由要求男方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如果男方已婚,就到法院控告男方。按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由于没有明确指出维护什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站在利用者的权益考虑,为维护利用挡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查档要求应该得到支持。这种提供利用婚姻登记档案的结果是侵犯了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该条款作出修改很有必要。
第十五条(五)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闭婚姻登记档案的,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在确认其利用目的合理的情况下,经主管领导审核,可以利用。
建议修改: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确认其出具的利用档案合法性的证明材料,经主管领导市核,可以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