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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区分局: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接受嫌疑人孙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担任嫌疑人孙某某涉嫌诈骗案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会见嫌疑人并了解基本案情后,现辩护人就本案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一、 本案应当定性为非法经营,而非诈骗罪。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1、标题
通常只写“建议书”三个字,有时为了突出建议的具体内容,可以写《关于×××的建议书》。题目要写在第一行的中间,字体大一些。
2、顶格
称呼提出的建议希望得到哪些人的响应,称呼就写哪些人。要写在第二行顶格,后面加冒号。( 如:尊敬的校长:)下一行可加您好;再加感叹号。
3、空两格
正文 就是建议的内容,从第三行空两格开始写。先写这个问题是什么,再写提出建议的理由,最后写建议的具体内容。如果内容较多,可以分条写。
4、可写一句“希望X X能采纳我/我们的全部建议。”
5、结尾
写祝福语
6、 空行
署名在右下角写出建议人的姓名,即提出建议的团体的名称或个人的名字。
7、日期
民情家访反馈意见书
XXX同志:
XXX年X月X日,你(们)填写的民情日记卡,反映XXXX(反映问题概述,具体述求、意见建议等要素)。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我们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了处理。现反馈如下:
经调查,xxxxxx(内容为群众反映问题的直接答复意见。反映问题要有明确答复意见,群众诉求合理的处理情况、诉求不合理的解释情况、涉及法律法规的告知情况。反馈意见是面向群众的,注意称谓、语气,要求一问一答、多问多答,实质性答复而不能是程序性答复。)
感谢您对民情家访工作的支持,欢迎您继续对我们工作多提宝贵意见建议。
(承办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群众意见及签名:
工作人员签名:
的法律意见书
( ) 字第 号
至:
自:
致:
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贵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根据贵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向我们提供的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我们假设本案材料已包括已知与本案有关的所有材料以及其向本律师所陈述的相关事实,就贵公司
一案进行法律分析并提出法律意见。
现出具法律意见书如下,供贵公司参考。
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事实依据):
1.
2.
.
.
.
二、出具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主要法律及司法解释(依据):
1.
2.
.
.
.
三、本案的基本事实
据本意见书所载明的情况及贵公司相关人员的介绍:(基本事实)
四、双方的争议及交涉情况(本案背景)
1.
2.
.
.
.
五、对本案的法律分析:
1. 关于本案
问题。
1.1
1.2 .
2 关于本案
问题。
2.1
2.2
.
.
六、(若是案件一审前,则)对本案解决纠纷的两种建议方式的比较:
以上是从诉讼角度做的分析,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关于本案的解决方式,可以考虑有诉讼与调解(非诉)两种方式可以选择,现将两者对比如下,供贵公司选择:
1、诉讼需要的时间比较长。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审,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二审,应当在二审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另外,如果法院做出了对贵公司的有利判决,在对方不主动履行判决的情况下,贵公司还要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而判决的执行仍然需要一定的期间。因此,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耗时较长。
2、诉讼需要支付一定的(承担高)费用(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交付(需要预先支付包括)诉讼费(原告预先交付,判决后由败诉方承担)等(费用)。
但其优点是判决书或法院制作的调解书有强制执行效力。
3、调解(非诉讼)方式解决(虽无需垫付诉讼费),其问题是缺乏权威机构的强制效果。但其优点是可以随时进行,方式多样,一般情况下成本较低。
(具体到本案,我们)本律师倾向于先行采用调解(非诉)方式处理本案。
因为:第一…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意见是对目前掌握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基础上做出的,分析是我们对本案的初步法律分析,供且仅供贵公司参考,不用于任何第三方使用。该分析的前提是假设您告知贵公司及相关人员的情况介绍和提供的资料(情况与事实完全相符,提供的资料)完整、准确、真实,资料的复印与原件相符的基础上而做出的初步分析意见,也不排除随案情发展进一步修改的可能。
本意见书不是本事务所和/或本律师向贵公司做出的保证,仅供贵公司内部在处理本案时做参考之用。委托人对本意见的结论有独立判断之权利。未经本律师事务所及本律师书面许可,本意见书不得向任何第三人出示,并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本事务所和/或本律师所拥有唯一的解释权。
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致张某先生:
太原市祝融万全律师事务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批准、合法设立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从事法律服务资格的律师执业机构。现本所应您的要求,指派本所律师就您与太原江阳化工厂有关股东权利与股东利益的问题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本所律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主要事实依据:
1、《股东权利证明书》;
2、《太原江阳化工厂2年的财务报表》;
3、您提供的本案事实口头情况说明。
二、本所律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主要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4条;
2、《公司法》第53条;
3、《公司法》第98条;
4、《公司法》第119条第1款;
5、《公司法》第153条;
6、《公司法》第167条第4款;
三、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根据本法法律意见书第一条、第二条所述的事实依据和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您所在的太原江阳化工厂于2002年改制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即每名在职职工以工龄换置约4万元左右的原始股份,自2000年以来,公司年报显示连年盈利,却未向职工分红,管理层口头承诺将来公司上市之后全部兑现分红,但据知情人了解,公司盈利有虚报嫌疑,实际情况是公司经营不善,资产缩水严重,濒临破产境地。
四、关于本案的法律意见:
第一,自从2002年公司改制以后您以工龄换置了公司股票成为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4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及《公司法》157条第四款:“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因此,自2002年以来在公司年报显示连年盈利的情况下,您有权获得分红。但公司却从未向您分红,这侵犯了你的获得分红的权利。
第二,根据《公司法》98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疑。”首先,你可以查看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利益分配的规定。其次,你可以要求公司提供近两年来的《公司财务报表》来确定公司目前的盈利是否有虚报嫌疑以及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是否真的是公司经营不善,资产缩水严重,濒临破产境地。
第三、《公司法》119条第1款规定:“本法五十四、第五十五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根据《公司法》第54条:监事会具有下列职权⑴检查公司财务;⑵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⑶向股东会会议提出议案。因此,你可以向监事会提建议,要求监事会检查公司财务、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提出有关股东分红的议案。
第四、《公司法》第153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你可以先通过公司监事会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提出议案,由股东对公司分红的议案进行表决,议案不通过的,您可以走诉讼程序,对太原江阳化工厂提起诉讼。
五、声明与承诺
1、本法律意见书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中某些内容的引述,并不代表本所律师对该内容的者实行、准确性、合法性做出判断或保证。
2、本法律意见书仅根据并依赖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布并生效的相关法律、法规,并参照部门规章等本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出具。本所不能保证在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后所公布生效的任何法律、法规、规章对本法律意见书不产生影响。
3、本所律师已经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职、诚信的执业原则,对此,特提示您对本意见持审慎采信态度。
4、本文件仅应您要求,供您参考,切勿外传。
致礼!
太原祝融万全律师事务所
专项法律意见书
致李某先生:
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批准、合法设立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从事法律服务资格的律师执业机构。现本所应你要求,指派律师承办就你与安徽某某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该案争议及风险较大,故本所于2014年 月 日将该案提交律师联席会议讨论、论证,现根据该会议形成的有关意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主要事实依据:
(一)已取得的资料:
2012年12月,全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工作座谈会”召开,会议明确指出:“积极探索对案件的繁简分流,进一步简化《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等工作文书的制作,切实通过机制和制度建设确保把主要力量和精力用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办理上。”当前,社会正处于转型的关键期,各种矛盾凸显,刑事犯罪仍处于高发态势,报请审查逮捕的案件数将仍然保持高位。审查逮捕工作的新形势,要求改革现行的审查逮捕文书样式,达到提高办案效率的目的。如何做好审查逮捕文书的改革,需要作进一步探讨。
一、简化制作《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应坚持的基本要求
1、坚持有繁有简,区别对待。审查逮捕文书的改革,以提高效率为目的,以增强审查逮捕文书的适用性为途径。报捕的个案千差万别,采用同一个样式的《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不能适应个案的需要。审查逮捕文书的改革,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采用繁简并用的两种审查逮捕文书样式。对报请审查逮捕的案件,通过受理审查环节,将案件划分为简单案件和复杂案件两类,分别采用简化版、普通版审查逮捕文书格式。
2、坚持有质有效,严格依法。案件承办人应以高检院制作的审查逮捕文书样式为普通版的审查逮捕文书格式,并在此基础上简化一些结构、内容,设置简化版的审查逮捕文书样式。但是,简化不同于省略。一方面,在简化文书的工作应遵循法律规定的审查逮捕案件的办理程序。审查逮捕文书样式有反映承办人意见内容的同时,还应有反映部门负责人审核意见的内容,有反映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意见的内容。另一方面,简化设置审查逮捕文书应体现保质量、提效率的宗旨。简化审查逮捕文书样式,在确保审查逮捕案件质量的基础上,减少一些对审查逮捕案件质量影响不大的审查内容。通过简化结构和内容的途径,缩短制作审查逮捕文书的时间,达到案件质量与办案效率兼顾的效果。
3、坚持有主有次,全面审查。一方面,简化制作审查逮捕文书,应体现对实体和程序进行全面审查的要求。既要有实体审查的内容,反映承办的案件是否符合逮捕条件;又要有程序审查的内容,反映承办人在审查逮捕环节是否实施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行为。另一方面,应体现突出重点,有主有次的要求。简化制作审查逮捕文书,应对重点事项详细表述,对次要内容一笔带过,主次分明、主次得当。
二、适宜简化制作与不宜简化制作的案件范围
1、简化制作《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的案件范围。简化制作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的范围,应当属于轻微刑事案件和事实清楚、经审查认定的犯罪事实与侦查机关认定事实一致的刑事案件。因为这些案件案情不复杂、适用法律不会存在争议、不需要更多地进行说理。我们认为,可以适用简化版审查逮捕文书的案件范围有: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且犯罪嫌疑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案件;同案犯已被批准(决定)逮捕或已被判决的共同犯罪且犯罪嫌疑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案件;证据不足不批捕,经补充侦查后重新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无逮捕必要不捕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而重新逮捕的案件。
2、不宜简化制作《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的案件范围。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以及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事实不清、经审查认定的犯罪事实与侦查机关认定事实不一致的刑事案件,应加强对有疑点、矛盾的证据的整理、分析、归纳,要进行充分说理,确保办案工作精力、提高审查逮捕案件文书制作质量。这类案件一般包括:案情复杂的单独犯罪案件和共同犯罪案件;本地区出现的新型犯罪案件和重大有影响的案件;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解或者部分情节翻供影响定性处理的案件;提前介入中与侦查机关在证据采信、定性有重大分歧的案件;侦查机关提出复议、复核和重新审查的案件。
三、具体建议
1、关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部分。在该部分中,可以根据实际简化“个人简历”和“家庭情况”。在“个人简历”中,对非职务犯罪嫌疑人的个人简历,可以省略,对职务犯罪嫌疑人的个人简历,只需列明与实施犯罪有关的简历。在“家庭情况”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简要列明监护人的情况,以便审查监护条件既可,反之,对于成年犯罪嫌疑人,则省略该项内容。如果该案犯罪嫌疑人属于《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的情形,如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等,可以写在“需要说明的问题”。
2、关于“侦查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部分。在该部分中,除特殊必要外,侦查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不需要在《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中重复叙述,但也并非减少该项内容,而是作一明确指引,如见《提请批准逮捕书》。要转变之前“叙述侦查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省略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的作法,改为“省略侦查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叙述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的结构,因为《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的关键在于“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
052号
关于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
法
律
意
见
书
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郭勇
地址: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35号展览馆松竹园
电话:4007
060
030
传真:010—68318481
关于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
法律意见书
〔2011〕慧意字初第051
号
致:
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法接受贵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根据贵司及其工作人员向我们提供的与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材料,我们假设该提供的材料包括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材料及向本律师所陈述的相关事实一致,就贵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法律分析并提出法律意见。现出具法律意见书如下,供贵院参考:
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事实依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
二、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6、《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7、《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8、《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三、对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分析和意见
1、本合同的内容与格式基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部分中关于合同形式及内容的规定,同时基本符合该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部分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形式及内容的规定。本合同的内容也基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涉及建筑业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2、在第一部分第一条,第二条中,建议将“原办公区”进一步细化,以免将来发生争议。
3、第二部分是格式条款,属于建委统一的格式,不需要修改。
4、第三部分为本合同的核心部分,需要注意以下条款:
4.1
建议在第五条安全施工下面加一句:因承包人原因而引发劳动纠纷及劳动仲裁、诉讼的(包括但不限于拖欠工资、加班费、工伤工亡纠纷),承包人应承担全部责任。
4.2
在23.2条,建议选择第一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后面表述为:投标综合单价项目及投标总价在整个合同执行期间,价格、费用均不作任何调整,除非合同约定招标图纸发生变更(增项),且任何形式的合同价款调整的依据必须是经发包方确认的书面文件或材料。
4.3
在26条中,建议将进度的时间予以明确,主要是防止对方中间拖延时间。
4.4
在35.2条建议在第一空格内填写:非因发包方的原因造成工程延期的,每延期一日,日违约金为合同总款的万分之一。
4.5
在37.1条第二项
建议选择第2种方式解决,向
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别提示:尽管固定价格合同方式对发包方相对更有利,但因承包方在材料价格变动、工程变更、工程量偏差等方面承担的风险较大,一旦遭遇较大损失,承包方往往以停工、仲裁、诉讼等方式来解决问题,而对工期十分敏感的发包方则不得不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来应付。故发包方在施工过程中,更应重视和加强对各类合同价款调整的管理,做到合法、合理、有据。
声明:本法律意见书审查和依据的事实材料均为委托人所提供,法律依据为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本法律意见书之结论仅供委托人参考。未经本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书面许可,本法律意见书不得向任何第三人出示,并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盖章)
律师:
年
督导意见书要有针对性。督导意见书往往是现场完成督导后,督导组形成的统一意见,是被督导单位存在问题的集中体现。所以,督导意见书的存在问题栏目应当分条目、有主到次地写出需整改的主要问题,务求简单扼要,说中要害,针对性强,务求被督导单位所信服和承认,由被督导单位主要领导阅读后认可签字才有效。督导组根据实际,应清楚地提出具体的整改意见和整改时限,力求针对性。
督导意见书要有持效性。督导意见书形成后,在交给被督导单位的同时,督导组应明确向被督导单位的主要领导提出要求,开班子会,就存在的问题逐项研究,分析好问题存在的原因,研究出解决的办法,然后分头落实责任,具体完成相应的整改。必要时,校长应将部门或责任人完成的情况列入考核之中,或亲自督促检查,直到达到要求。
督导意见书要有实效性。按照督导意见书下达的整改时限,被督导单位一般经过了限定时间的整改,往往对督导意见书中提出的问题已经基本整改完成,一时解决不了的,也可以提出解决思路或设定解决步骤。这时,或者是督导部门及时进行回访查看,或是被督导部门主动提出接受整改验收要求,经过了这一环节,既是督导部门尽到了职责,也对被督导部门起到了推动工作的作用。
尊敬的西灶子村民:
一、经国土、规划局及建委批准如下:
①中南铁路以北,西灶子村以西土地12.9亩;②废弃的东、西灶子村中间学校、学校后汪塘8.5亩;一并建设成住户(宅基地),保障村民居住的需要。
二、成立分房领导小组:由现任村两委、会计、部分老干部及村民代表组成(见附表),委员会有监督工程质量、执行分配方案、处理发生个性事务的权利,并有决定权。
三、所划房场首先安置中南铁路拆迁户、剩余的宅基地妥善安排历史以来未安置解决的户,为使房屋统一规划、保证质量,降低构建成本,考虑到所建房屋胡同硬化、绿化、年付流转费、垫土、三通一平费、公用设施费及村庄编制规划费等等费用属村集体承担,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房屋由村集体统一出资建造,把建成的房屋出让价格不高于本村同等房屋价格的前提下有偿出让给本村村民。
四、基本原则:“依据法律、尊重历史、公平合理、民主自治、公开公正”的原则,根据本村实际情况,依法有序民主决策。
五、房屋共分三期建设,目前一期工程已完成,针对安置户历史缺房户:二期正在筹建中针对缺房户;三期正在准备中。
(一)具有购房资格的村民
1、户籍属于本村(经济组织内成员优先);2、符合一户一宅政策;3、符合分户条件而未分户的;4、实际在本村居住外嫁或入赘在外无房的(需户口所在社区/村委开具无房证明,拆迁村分房的算有房户。)4、属于老年人居住需求的可购买小户型。5、分配方式按交订金先后编号抓阄。
(二)户口在本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具有购房资格
1、欠缴或侵占村集体三资的户;2、不执行村两委决议的;
(三)价款和付款
每间房屋价格26000元大写:贰万陆仟元整,具有购房资格的村民如有需要,需提前缴纳订金( 20000 元大写:贰万元整)
五、本方案经入户意见书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表决通过后生效。
六、按本方案规定符合购房资格的户,由村两委负责甄别统计,并予以张榜公示,分配由抓阄方式确定,抓到空阄的三日内退回定金。
七、对于公示的具有购房资格名单有异议的,应在公示之日起7日内向分房领导小组提出异议,公示期7日内无异议的视为对购房户认可。
八、村委会将对提出异议后按照本办法之规定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确需更正的予以更正;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本方案规定的,不予采纳;特殊情况提交分房领导小组审议表决。
需求“写有或无”,同意的划"√" 不同意划“í”弃权的划“O”
是否有需求
同意方案
不同意方案
弃权
建议
户:签名:
X公刑诉字[201X]第25号
犯罪嫌疑人周X天,男,33岁(1987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是180624198801015524,汉族,XX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商贩,现住本市XX区XX街XX号。201X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X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犯罪嫌疑人周X天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由贾x田,张xx于201x年x月x日报案并扭送至xx派出所,我局于x月x日立案并展开调查。犯罪嫌疑人周x天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现已侦查终结。
经依法侦查查明,201x年x月x日上午7时许,犯罪嫌疑人周x天在早市摆摊售货时,就出售的罐头已过期问题同顾客王x明发生争执。因顾客王x明要拉周去工商管理人员处辩理,周x天遂用砖头将王x明的头部打破,经xx人民医院诊断王x明颅骨破裂,头部软组织严重挫伤。周X天在作案后被顾客和工商管理人员扭送至xx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xx人民医院关于王x明的伤情诊断证明书证一份;2.周x天所售过期罐头物证;3.xx区工商管理局干部贾x田的证人证言;4.犯罪嫌疑人周x天的供述。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涉嫌故意伤害罪。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周x天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王x明头部严重损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特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
局长(印)
Xx分局(印)
二〇一x年四月十八日
起诉意见书
森公刑诉字【 】第 号
犯罪嫌疑人xxx,男,196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现住址:xxx县xxx镇潭桥村谢屋组,居民身份证:xxx。
犯罪嫌疑人xxx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一案,由xxx县xxx林业中心站报案至xxx县森林公安局, 2016年7月4日我局立案侦查,2017年8月24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xxx刑事拘留,2017年8月29日对其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xxx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一案,现已侦查终结。
经本局侦查终结,现已查明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xxx有以下犯罪事实:
2017年8月22日19时至24时,xxx县xxx镇谭桥村谢屋组村民xxx在未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携带头灯、网兜、捕网、塑料箩筐等捕蛙工具,来到xxx镇潭桥村农田捕捉青蛙,并于8月23日上午将捕获的青蛙带至xxx镇西大道惠康超市旁边的汽路市场进行出售,因行情不好,当日并未卖出,遂带回家中待售。2017年8月23日19时至24时犯罪嫌疑人xxx前往xxx乡磨山村农田田埂上捕捉青蛙,并于8月24日6时将两日捕获的青蛙带至xxx镇西大道惠康超市旁边的汽路市场进行出售,因xxx林业站、xxx市场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的阻止,尚未出售,xxx林业站将警情报至xxx县森林公安局,接警后,xxx县森林公安局派员赶赴现场,当场控制住犯罪嫌疑人xxx,并对涉案物品进行了扣押,在xxx市场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展开现场勘察,对嫌疑人xxx捕获的蛙类数量进行了清点,经过清点,xxx捕获出售的活体蛙类38只,死体2只,合计40只。xxx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xxx县检察院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40只蛙类进行封存,并送往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物证鉴定,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 31只蛙类(含死体2只)为三有保护动物(有益的、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黑斑蛙,9只蛙类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虎纹蛙。犯罪嫌疑人xxx在未取《狩猎证》的情况下,采用禁用方法进行狩猎,致使野生动物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到案后,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书证,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现场图片,现场勘查报告,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犯罪嫌疑人xxx供述等。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xxx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现将本案移送你院审查,依法起诉。
此致
xxx县人民检察院
xxx市森林公安局
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王燕(1979― ),女.安徽合肥人。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国际商务英语学院教师、博士.研究方向为国际经济法。
摘要:上诉机构通过解释信息获取权授予法庭之友在争端解决程序中主动提交意见书的权利。表面上看似给予法庭之友司法参与wTo的权利,但从其实际效果来看,法庭之友主动提交的意见书甚少为争端解决机构所考虑,并因上诉机构制定的相关程序要求,丧失独立性,沦为争端方的说客。
关键词:世界贸易组织;法庭之友;争端解决程序
中图分类号:DF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594(2010)03-0053-06 收稿日期:2009-09-16
法庭之友,源自于拉丁语Amicus Curiae,原指争端方以外的人由于对争议际的有重大利益关系,而主动或应法庭要求向其提交意见书的行为(BryanGarner,1999)。该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却在普通法系中得到长足发展。现代法庭之友制度多被理解为庭外专家向法庭提交独立意见书,帮助法院调查案件事实的外部专家制度。国际司法程序中法庭之友制度应用广泛,国际法院、国际人权法院、欧洲法院等司法机构均在一定程度上采纳和运用法庭之友制度,WTO也不例外。鉴于WTO贸易争端所涉及专业问题的复杂性和交错性,尤其是在涉及到为保护环境、人类健康、动植物生存的贸易限制时,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不可避免地需要从成员方以外的民间组织获取信息和意见,以对事实作出客观分析。但是,囿于《争端解决谅解》的封闭性,对争端解决程序是否向法庭之友开放,允许其主动提交信息未作规定,从而引发WTO成员方的争议。
一、海虾一海龟案前WTO对法庭之友意见书采纳的司法实践
在WTO成立初期,专家组审慎遵照DSU第13条有关获取信息的授权,以及WTO分项协定的要求,根据案情,并听取成员方意见,向特定非政府组织咨询意见。
1998年,在澳大利亚限制加拿大鲑鱼进口案中,专家组根据DSU第13条和SPS协议第11条寻求专家的信息。专家组认为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时候,应争端任一方的要求或者自行成立技术专家建议小组,或者向相关的国际组织咨询。争端各方均对此不表示反对。因此,专家组邀请争端方向专家组提交对该事项可提供信息的个人专家姓名。同时,专家组还从“食品法典委员会”索取该领域专家的名单。随后,专家组允许争端方对被提名的专家作出评论并允许她们表达对个别专家的“强烈反对”。在充分考虑争端方的意见后,专家组才从名单中选出4名专家,并要求其以个人身份对专家组提出建议。然后,专家组与争端方进行协商,确定向各专家咨询的问题。争端方可对专家们的书面回复作出评论。最后,非政府组织的专家被邀与专家组和争端方会面讨论他们的书面建议并提供进一步的信息。在此案中,专家组为获取相应信息主动向法庭之友咨询,并在寻求意见的过程中,每个程序都咨询并尊重了争端方的意见。因此,争端方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这体现出WTO成员方同意专家组根据DSU第13条主动寻求非政府组织的意见,而且对大多数成员而言,澳大利亚鲑鱼案中专家组的处理正是对DSU第13条的正确诠释(PadidehAla’I,2000)。
对于向争端方履行了告知和咨询程序后,专家组才邀请非政府组织提交独立意见的做法,专家组的行为本身就暗含了争端方的“同意”意志在内,固然没有争议。但WTO体制下,也曾有非政府组织未经专家组的邀请,主动提交意见书的情况。如在欧共体荷尔蒙案中,专家组认为有必要咨询专家意见,于是邀请非政府组织“食品法典委员会”和“癌症研究机构”提供了候选人名单及简历。来自美国的名为“公众市民”的非政府组织并未接到专家组的邀请,但也向WTO争端解决机构设立的专家小组提交了法庭之友陈述,反对美国政府的立场。最终,专家组从“食品法典委员会”和“癌症研究机构”提交的名单中确定了三名专家,并与当事方协商后,列明具体的科学方面的问题,请求专家们书面回答。至于“公众市民”所提交的意见书,专家组置之不理。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争端解决机构并没有理会非政府组织主动提交的意见书。这体现出WTO初期,争端解决机构对澳大利亚鲑鱼案做法的尊重和延续。直到海虾一海龟案后,上诉机构立场发生变化,引发了非政府组织在WTO下以法庭之友身份参与的争论。
二、海虾一海龟案后WTO对法庭之友的态度
(一)海虾一海龟案
海虾一海龟案是首例采纳法庭之友主动提交意见书的案例。在该案的专家组评审程序中,
“国际环境法中心”、“海洋保护中心”、“世界野生动物基金”等若干非政府组织联名向专家组提交了两份法庭之友意见书,声称DSU第13条允许她们的意见被考虑。第13条涉及专家组的信息索取权或事实调查权,原文为:(1)每一专家组有权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求(seek)信息和技术建议……专家组分析了第13条的措辞,拒绝了非政府组织的请求:
“我们并没有要求提供上述文件中包含的信息。我们注意到,根据DSU第13条,寻求信息的主动性及信息来源的选择应该在专家组手中……另外,我们认为,争端方惯常的做法是将她们认为与支持她们的案件任何相关的文件,或其中的部分,作为她们的提交材料的一部分提交给专家组,并且她们有这样行动的自由。”
可见,专家组在解释DSU第13条时,恪守条约解释的约文解释主义。他们认为第13条的“seek”一词为主动寻求的含义,寻求资料的主动权应该在专家组手中,因此对环境小组提交的法庭之友意见书不予考虑。但是专家组对寻求的主体也没有限定为专家组本身,如果该材料被附在争端当事方所提交的资料中,专家组愿意对其接受。
该案进入上诉程序后,上诉机构对专家小组的法律适用,尤其是针对非政府组织主动提交的法庭之友意见书问题作出了如下的分析:
“强调WTO争端解决程序只对WTO成员方开放是正确的。对个人或者国际组织,无论是政府间的还是非政府间的,这样的开放根据目前存在的WTO协定和涵盖协定都不存在……因此……专家组根据法律在专家组程序中只能接受争端方或第三方提交的资料并给予正当考虑。”
上诉机构上述言论似乎支持专家组的作法。然而,上诉机构话锋一转,认为这个问题还应和专家组的权限结合一起分析。因此,上诉机构再度转向DSU第13条。上诉机构着重分析了第13条设定的意图,第13条意在授予专家组信息寻求权,或事实调查权。而这项权利是裁量的,即任意的,并非一项约束(刘成伟,2006)。这点上诉机构在此之前日本农产品案、欧共体荷尔蒙案中已经作了说明。DSU就设立专家审议小组是否必要或适当的决定,留给了专家组完全的自由。上诉机构接着认为,DSU第13条对于专家组获取信息权利的授予是非常
宽泛的。专家组可以对外咨询,也可以不咨询;可以接受或拒绝外部咨询的信息,也可以对其作出适当的处理。鉴于DSU授予专家组广泛的权力这一背景,以及考虑到第11条所揭示的对专家组的要求(mandate)的目的及宗旨,“寻求”一词不易做过于文本的理解。专家组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接受并考虑或拒绝提交的信息和建议,而无论是否是专家组主动要求提交的。由此,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错误地解释了DSU第13条,同时认为专家组接受非政府组织主动提交的意见书符合DSU第12条和第13条的授权。
我们从上诉机构的论断中,可以隐约得到一些启示。上诉机构表面上区分DSU第13条的性质,是一项权力授予还是一项义务或职责,目的是为确立解释该条的方法定下基调。既然第13条不是一项义务限制,则意味着对第13条的解释无须过于严谨地遵从字面解释。因而,专家组的信息寻求权包括接受信息,也包括拒绝信息,包括主动寻求的信息,也包括未经请求的信息。自此,上诉机构开创了接受未经请求法庭之友意见书的先例。另外,上诉机构还设置了专家组考虑法庭之友意见书的标准――信息及建议的“相关性”及“可接受性”。根据此标准,专家组可以决定给予意见书多少的分量。即便专家组决定接受意见书,也不意味着在作出决定时必须考虑意见书的内容。
上诉机构的吃螃蟹之举引起了很多成员方的反对。印度、巴基斯坦和泰国认为上诉机构对未经请求的非政府组织意见书的接受超越其权限,因为DSU第17条第6款仅授权上诉机构对专家组报告中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的法律解释作出评论,而且DSU和工作程序没有直接授权接受未经请求的非政府组织意见书。欧盟作为参与的第三方,也反对美国认为DSU第13条给了专家组从其他来源寻求信息的“主动出击的裁量权”的言论,反对对DSU进行如此宽泛的解释。
上诉机构在海虾一海龟案中先驱性的言论和逻辑推理,广泛地为专家组在之后的争端中所引用,成为争端解决程序在未经请求法庭之友意见书问题上的分水岭。
(二)英国钢铁案
在随后2000年的英国钢铁案中,“美国钢铁协会”也主动地向专家组递交了一份意见书,但专家组以超过了时效而拒收。上诉程序中,
“美国钢铁协会”和“北美特钢工业协会”再次向上诉机构递交意见书。一周后,欧盟向上诉机构提交抗议,认为DSU第13条针对专家组接受法庭之友意见书的规定不适用上诉机构。欧盟声称:根据DSU第17.4条限制上诉程序对争端参与方和第三方参与方的限制,以及第17.10条规定上诉程序保密性的要求,无论是DSU还是《上诉机构工作程序》(下称《工作程序》)均不允许上诉程序中接受法庭之友意见书。本案的第三方巴西和墨西哥,也支持欧盟的意见认为上诉机构无权接受法庭之友意见书。墨西哥还认为《工作程序》和DSU限制上诉程序中的参与方,排除专家组程序中非争端方或第三方的国家加入到上诉程序中来,这也是上诉阶段中不能接受法庭之友意见书的一个原因。巴西补充到,
“WTO成员方,尤其是争端方和第三方,才有资格对专家组意见及WTO义务的范围,作出法律辩解。”而美国,认为上诉机构有权并鼓动其接受“钢铁行业协会”提交的意见书。美国引用了上诉机构在海虾一海龟案中的解释,DSU赋予专家组执行和控制程序的宽泛权限,上诉机构也享有这样的权限,因为DSU允许上诉机构规定自己的工作程序,并不认同接受未经请求的法庭之友意见书会违背上诉程序保密性的要求。然而,上诉机构认为:
“我们的观点是,我们根据DSU的法律授权在上诉中,如认为相关并有用,有权接受并考虑法庭之友意见书。但在本上诉中,我们并不认为接受这两份法庭之友意见书对于我们意见的作出是必要的。”上诉机构肯定其根据DSU第17条第9款的规定以及《工作程序》第16条第1款,在《工作程序》未规定的程序问题出现时,上诉机构有权自行决定采用不与DSU规定的任何程序和规则相冲突的程序。从而,英国钢铁案成为第一起确定法庭之友可在上诉程序中未经请求提交意见书的权利。
(三)欧共体石棉案
最具有说服力的例子是欧共体石棉案。1998年5月,加拿大向专家组提交了争端。1999年,专家组收到“禁止石棉网络”、美洲劳工联合会一产业工会联合会”等非政府组织提交的4份法庭之友意见书。专家组将意见书转交给争端方。加拿大认为这对专家组程序没有帮助,因此应该拒绝。欧盟将第一份和第四份加入自己的提交文件中。专家组回复将考虑包含在欧盟意见中的两份意见书,而对另外两份予以拒绝。2000年6月,专家组收到了由非政府组织“只有自然才能持久”提交的第五份意见书。专家组认为超过了时效没有接受。
2000年12月18日,专家组作出报告,加拿大不服,提起上诉。该案进入上诉程序后,上诉机构致函争端方,说明可能在上诉程序中接受来自于非争端方和第三方的资料。上诉机构认为根据DSU第16(1)条制定适当的接受法庭之友意见书程序对上诉程序的公平和有秩序的开展是有帮助的。在收到争端方及第三方的不同意见并与WTO其他成员方协商后,上诉机构制定了有关非政府组织提交意见书的《上诉审查工作程序16(1)条附加程序》(下称《附加程序》)。《附加程序》列明提交意见书的程序和要求,但也说明允许意见书的提交不意味着在上诉报告中会考虑或引述意见书的内容。
在公布《附加程序》后,上诉机构退回已经收到的未按照《附加程序》提交的意见书。之后.上诉机构又收到17份提交意见书的申请,其中6份超时。附加程序公布后,埃及大使,代表发展中国家非正式小组,要求总理事会专门组织了一次会议谈论有关法庭之友意见书以及非政府组织参与的问题。在这次会议上,大多数成员方批评了上诉机构制定程序规则事项的行为。乌拉圭尤甚,她形容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乌拉圭回合的珍宝,并不允许令其失去其璀璨或价值。乌拉圭认为上诉机构采取附加程序的决定应该由总理事会作出。⑤除了美国持相反意见,其他成员方均认为法庭之友意见书是个实体问题。会议中,总理事会的主席承诺向上诉机构发出通知,促使其在该问题上谨慎行事。而该案最终也以上诉机构拒绝递交的17份意见书而告终。虽然石棉案的结果为多数非政府组织赞赏,但她们不满上诉机构对法庭之友意见书全盘否定的态度。可想而知,她们将更坚定地要求确立法庭之友意见书程序以预防遭受上诉机构未来对其的不公平待遇(James Cameron,Jacob Werksman,2001)。
(四)巴西翻新轮胎案
2006年的巴西限制从欧盟进口翻新轮胎案也给法庭之友意见书问题添加了新的内容。2006年6月22日,专家组收到来自于“人类社会”的未经请求的法庭之友意见书,7月4日,专家组又收到了来自于另外一群非政府组织的意见书。在专家组程序
中,巴西将这两份法庭之友意见书附在其提交的材料中。在专家组的报告中,专家组引用了被巴西所采纳的“人类社会”所提出的燃烧废旧轮胎可能散发导致人类和动物疾病以及以废旧轮胎做人工暗礁会对鳟鱼等水生动物造成损害的意见。在本案中.欧盟作为申诉方,其主要意见也是针对巴西以及“人类社会”对进口翻新或旧轮胎对动植物以及人类健康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
其次,在本案中,作为“进口翻新轮胎是否会造成动植物和人类健康侵害或侵害威胁”的实体争议,争端双方很大程度上围绕着非政府组织“人类社会”提供的意见和数据展开辩论。专家组的报告中详尽地引述和分析争端双方的意见和抗辩,体现出对非政府组织所提供信息的尊重。
三、WTO接受未经请求的法庭之友意见书的评述
WTO接受未经请求的法庭之友意见书在成员疗之间引发激烈的争执。有些学者认为,持反对意见的WTO成员方小题大做,接受经邀请作出的意见书以及未经请求的意见书实质上本无多大差异。如豪斯教授认为:上诉机构妥善评估了WTO的相关条文,防止了专家组对非政府组织的声音不予置同(Robert Howse,2001)。利夫施兹教授认为包括WTO以及区域性贸易组织中的争端解决机构采取的程序虽然类似于一个司法机构,但它们主要的任务是行政性的――保障冲突利益之间的均衡,并对将来政策形成产生影响。正因为此,它们应该广泛的听取利益相关者意见,而授予利益相关者介入权就是保障(David Livshiz,2005)。对此,笔者认为,WTO主动寻求法庭之友的意见和允许非政府组织作为法庭之友主动提交意见法律意义并不相同。从理论上来说,上诉机构倘若只接受经请求的非政府组织的意见书。这意味着,在收到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请求前,非政府组织无权提交自己的意见:也就是说,非政府组织在争端解决程序中的介入和参与是被动的。非政府组织享有的充其量是被动参与权,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于非政府组织的参与权在主体资格、参与内容和范围等方面享有完全的限制自由。因此,非政府组织的被动介入并非权利.仅仅是为了便利争端解决程序进行的信息提供工具。但倘若WTO认为可以接受未经请求的非政府组织意见书,则意味着对于任何争端,非政府组织均有向WTO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这将促使对争端所涉事项具有利害关系的非政府组织主动申请介入到争端解决程序中表述自己的意见,而并非仅仅为了提供信息。这样的参与是非政府组织的主动参与,更接近权利的含义。因此,在理论上,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接受未经请求的法庭之友意见书,拓宽了非政府组织在WTO下的司法参与渠道,使她们在真正意义上享有了司法参与的权利。她们不仅可以应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邀请发表意见,还可以主动参与到正在进行的程序中去;不仅可以在专家组程序中参与,还可以在上诉程序中参与。并且,法庭之友意见书不仅提供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所需信息,帮助了解案件事实;还会对WTO规则的解释产生影响。甚至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是否接受未经请求的非政府组织意见书,最终会对成员方之间以及成员方与非成员方之间在WTO领域下权利和利益产生影响。
从实证分析的角度,非政府组织在WTO下的司法参与尚不容乐观。当前,非政府组织作为法庭之友参与WTO争端解决程序具有以下几个特征。首先,有权利必有义务,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非政府组织的参与有进行监督和规范的职权。上诉机构虽然肯定了非政府组织的主动司法参与,但通过对时效、程序的规定,向非政府组织说明,她们所享有的司法参与权是受到规范的司法参与权,并伴随有一定的参与义务。非政府组织如果不懂得尊重这点,那么她们的司法参与就会被直接否决。例如在英国钢铁案中,上诉机构便以非政府组织的意见书超过了时效而拒绝。
其次,非政府组织的参与权仍以话语权或意见表述权的方式体现,并非表决权。这点与非政府组织在部长级会议中的决策参与是相同的。非政府组织虽有权向争端解决机构表述自己的意见,但她们的意见是否会被WTO所接受,并没有保障。上诉机构在若干争端中反复强调“寻求信息”是DSU授予专家组的一项授予,而不是约束。专家组有接受或拒绝非政府组织意见的完全自由。正因为此,如果从海虾一海龟案以及随后的几个争端中,就认为非政府组织在WTO中的参与权有实质性进展未免过于乐观了:客观的说,上诉机构在这几个争端中对法庭之友意见书的态度仅为非政府组织在WTO下的司法参与奠定了理论基础,并没有产生实际效果。WTO争端解决程序,如今从法律上来说,已经向非政府组织开放;但从非政府组织的角度,这项理论上的进步,却矛盾的产生了倒退的实际影响(Jeffrey LDunoff,2002)。从上述几个争端的结果来说,上诉机构并没能对非政府组织参与国际法执行过程的要求给以实质性的让步。非政府组织所提交的独立意见在上述几个争端中均没有被考虑。可见,争端解决机制仍然是个封闭性的程序,非政府组织目前仍不能独立地在国际贸易争端解决程序中提交自己的观点。
第三,非政府组织的意见在WTO争端解决程序中不是作为独立第三方意见而对待的。正如前述,在海虾一海龟案中,尽管上诉机构认为,是否接受法庭之友意见书属于程序问题,专家组可自由决定考虑还是拒绝向其提交的信息。但上诉机构在是否接受附在成员方意见书中的法庭之友陈述时,对专家组的处理进行了肯定。上诉机构的这项指导导致非政府组织司法参与的实效大打折扣,人为地扩大了非政府组织意见的“选择性”和“倾向性”。因此,当美国将法庭之友意见书附加在其意见后,上诉机构转而忽略非政府组织的观点,而仅仅关注美国政府自己主要提交的文件。…可见,从表面上看,海虾一海龟案的确为非政府组织参与WTO明显地向前跃进一步。但综观各相关的争端解决程序,法庭之友意见书实质所发挥的作用,在成员方意见的博弈下,又退后了半步。非政府组织的意见仅在被争端方采纳后才能被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所接受,因此,非政府组织并没有作为独立的主体参与争端解决,而是作为争端方的说客。上诉机构所的法庭之友意见书递交程序更是对支持非政府参与的学者浇了一盆冷水。这个程序损害了非政府组织参与的主要目的,即给WTO提供独立于政府以外的观点、信息和意见,反而将非政府组织由独立的主体转变为政府意见的应声虫(Jeffrey L.Dunoff,2001)。并有学者认为非政府组织在WTO下有了说话的权利,但没有人保证她们的意见是否被听到(Jacqueline Peel,2001)。
最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对待未经请求法庭之友意见书的态度上体现了非政府组织司法参与权和专家组、上诉机构“事实调查权”或“信息寻求权”之间的背离。一方面,上诉机构解释专家组可以接受未经请求的意见书,这以非政府组织享有主动提交意见书的权利为前提。但另一方面,上诉机构也解释专家组的“信息寻求权”并非义务,因此可以不理会非政府组织的意见书。结果,非政府组织为专家组的自由裁量权所付出的代价便是,非政府组织没有权利知道自己的意见为何不被接受。譬如在欧共体石棉案中,上诉机构在未给出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拒收部分意见书。这无论是对于积极参与的非政府组织还是对于理论学界,都是不能让人信服的。上诉机构既然肯定非政府组织主动提交意见书的权利,却又不协助并保护其实现该权利。这种看似矛盾的行为深刻地体现了游离在政治压力和法律解释两端的上诉机构的无奈。
一、发往单位。
二、罪犯基本情况,包括罪犯姓名、性别、年龄、罪犯所在监管场所。
三、原判决、裁定情况和执行刑期情况,包括原判决、裁定认定的罪名、刑期,已执行刑期,剩余刑期。
四、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情况,包括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理由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
五、认定批准决定不当的理由及法律依据。可表述为:经审查,本院认为……。
六、纠正意见。可表述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特向你单位提出纠正意见,请依法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予以纠正。
____年____月____日
(院印)
纠正不当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意见书制作说明:
一、本文书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监狱法》第二十六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三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制作。为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当,向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时使用。
二、制作要求
1.本文书采用叙述式,按以下层次叙写:
(1)写明发往单位,即批准或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行文上顶格书写。
(2)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基本情况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情况。书写顺序为:罪犯所在单位,罪犯姓名(如_____监狱罪犯______),性别,年龄,原判决、裁定确定的罪名、刑期,已执行刑期,剩余刑期,罪犯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理由及期限。
(3)检察机关认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当的理由及法律依据。书写层次为:
①写明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具体情况,如罪犯的病情、改造表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等。
②写明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不当之处,即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哪些条款等。
A.适用范围
1.日常使用的、低值的行政类费用。包括:文具、办公设备维修保养/耗材、办公室清洁/绿化、复印纸、一次性水杯、卫生纸、鞋套、速印费、糖杲点心茶水费、市内交通费、邮资、饮用水、办公室水电费、办公室电话费等。
2.本次变动不包括需公司统筹安排、影响公司对外形象、属资产类物品的行政类费用申请。
3.仅适用于各现场项目部、营销部。其余部门仍由公司行政部统一筹划。
B.预算分类
1.A类---公司:办公室水电费、办公室电话费等
2.B类---行政部:文具、办公设备维修保养/耗材、办公室清洁/绿化、市内交通费
3.C类---各现场部门:复印纸、一次性水杯、卫生纸、鞋套、速印费、糖果点心费、邮资、饮用水
C.预算提交
1.A类预算由公司其它职能部门提供。
2.B类预算由行政部根据过往数据及资料测算后提供。
3.C类预算由各现场部门根据实际所需提交预算。
D.预算核定
1.上述三类预算各部门完成后,交财务部审核,最终报地区总监核准执行。
E.预算管理
a.预算内费用由各现场部门主管签批,各部门指定一位行政助理负责与供应商的联系、通知送货、验收及物品的管理。行政助理由部门经理指定,行政部核准。行政助理每次订货及签收应即日将清单抄送至行政部。
b.行政部负责每月汇总各现场部门实际发生数、与预算数进行对比,并将对比表送交各部门主管核准。
c.所有费用由行政部负责与供应商定期结算。
d.预算外或超预算费用仍需按公司现行的行政类采购规程进行申请/审批。
F.预算指引
1.各项目和营销现场根据实际的工程进展或营销推广的需要和工作量,负责完成本现场每月所需耗费B类范围的预算。
2.预算表格附后。
3.若需具体的历史数据,可向财务部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