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我们精心挑选了数篇优质审判委员会制度文章,供您阅读参考。期待这些文章能为您带来启发,助您在写作的道路上更上一层楼。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缘由
审判委员会制度是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制度,曾对中国审判工作发挥过积极的作用。但是从20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法学界就已经开始认识到,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是导致中国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出现“判、审分离”,“先定后审”,直至法庭审判“流于形式”的关键原因之一,然而,考虑到中国当时的现实情况,并没有很多的学者直接正面提出废除这一制度,而是主张对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加以限制,明确和扩大合议庭在审判中的权限。这一建议在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反映。此后的一段时间,至少在诉讼法学界,有关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讨论趋于平静。但是,随着中国司法制度改革呼声的渐趋高涨和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日益深入,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弊病不断被揭示,使其再一次成为人们关注、评论的焦点。具体如下:
第一,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尽合理,其成员基本是院一级和庭一级司法行政负责人,这可能使得一些业务能力强但行政职务低的审判人员被拒之审判委员会的大门之外,形成行政色彩浓厚而专业色彩淡薄,与审判委员会主要讨论疑难复杂案件的主要职责相违背,从而影响办案效率的提高和司法公正的实现。
第二,当前对于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法律上只片面地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样的表述过于笼统和宽泛,再加上有关司法解释在这一问题的解释上留下了一个弹性十足的条款,以致于司法实践中真正由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不仅远超出该法律真正想划定的范围,而且其范围还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
第三,审判委员会的地位和性质决定了其不可能直接接触诉讼参与人和亲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或辩护,感受证人语气的迟疑,表情片刻间的不自然等关乎案件审理的细节,而只能以合议庭提交的案卷书面材料作为定案依据,且有可能被承审法官汇报的主观性或个人错误所误导,从而影响了审判委员会成员依事实判案的公正性,不利于保证裁判的科学性,这堪称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天然”缺陷。这一硬伤亦与诉讼法的公开审判原则的要求相悖。
第四,由于法院根本不告知当事人是否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不告知当事人审判委员会委员名单,不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所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实际上无法行使,形同虚设。为此,一旦审判委员会成员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就很难保证其审判的公正性,实践中也因此出现过一错案。
第五,由于多数案件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造成当庭宣判率极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过多,客观上没有时间和精力及时讨论决定每一个提交上来的案件,加之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必须达到法定人数,造成案件等待讨论的时间越来越长,案件运转节奏越来越慢,影响了诉讼效率的提高。
第六,从表面上看,审判委员会人数较多,被“买通”的可能性较小,但是由于审判委员会的审判方式的间接性决定了它对案件的讨论裁判是在不面见当事人甚至是检察官、不听取他们直接言词的情况下进行的,这种“幕后”式的审判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给当事人的“私下”活动提供了宽松的空间,为某些不良的干扰开了后门。然而独任庭或合议庭的决策主体受到当事人、人、旁听者以及公共媒体等公开地监督,后者能比较有效地对法官施加影响力,使之能更注意抵制腐败风气的侵袭、追求案件的公正审理。
然而,我们知道任何一种制度都不会尽善尽美,利弊相较,择优取之直至今日,审判委员会在司法领域一直是扮演着相当重要的角色,尽管现在它显得不那么与时俱进了,存在着许多缺陷,但是并非到了非弃之不可的地步,仍有可能通过制度的完善和配套措施的健全来暂时补救,所以我们不应因该制度上的一些缺陷而一叶障目,不见森林,立刻全盘否定,而应根据现实社会的具体情况和制度改废的可能性和可行性,做出合理的规划。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设想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
1、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应从中国国情出发。中国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是根据中国当时的实际需要建立的,这使它既不同于英、美等国的“陪审团”,也不同于法、德、意等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法庭”,而成为独一无二的审判组织。一方面,我们能简单地因为在西方国家的司法体系中没有审判委员会制度这样一个通例的存在,就简单地否定该制度在中国现实中存在的合理性。另一方面,审判委员会固然有缺陷,“但仅因一个制度存有弊端,就要予以废除,恐怕世界上过去、现在乃至将来可能建立的任何制度都是没有理由存在的”。对于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我们必须综合考察它及其所依存的社会条件,在此基础上,再全面、客观地对审判委员会的存续与否作出判断,若为肯定,则应针对现状的不足进一步地探求加以改革和完善的对策,若为否定,则应有充分的理由和更为合理的替代制度。
2、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废依赖司法制度、政治体制改革的开展。审判委员会制度作为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改革和完善自然离不开司法体制改革的大环境。如果我们将这一问题孤立出来,而不作为中国司法改革的一个方面,那么审判委员会的改革必然会与其他制度的改革不协调或不能得到其他制度的有力配合,在实际操作中就会遇到重重困难,难以达到其预期的效果。况且,司法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有着密切的联系,是属于各项政治体制改革中风险最小,但社会效益却较大的领域。如果忽视司法制度实际为政治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这一现实,以为只要建立了法官高薪制,实现了法官的专业化,克服了法院组织和审判活动中的行政化趋向,解决了司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就可以完成或基本完成中国司法制度的改革,那就真正地忽略了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复杂性和艰巨性。因此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还牵涉到政治体制改革的支持。由此可见,该制度的改废是一项长期、复杂的工作,我们要有平稳的心态,不能求之过急。
(二)改革的步骤及具体举措
从中国当前司法实践看,审判委员会不仅没有改善法官素质低下的状况,相反,它与现代法治原则的冲突日益加剧,成为实现程序正义的障碍,因而亟需加以修正改良。但是,由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会使法庭审判过程丧失自治性,损害了诉讼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不仅有碍诉讼程序的公正,也影响案件质量和办案效率的提高,因而修修补补的改良只能是暂时的,最终是要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但是,对审判委员会的改废只能循序渐进、稳步推进。为此,本文主张对审判委员会的改废可分两阶段进行:
1、第一阶段是针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种种缺陷和弊端尽量予以救治,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进行:
(1)就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而言,它包括如下几点:一是采用严格公正的考试、考核等方式把那些业务精通、作风正派的法官吸纳到审判委员会;同时定期对审判委员会委员进行考核评定,实行竞争淘汰机制,从而健全审判委员会的人员组成,提高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树立其权威地位。二是最高院应明确限定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必须是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并尽可能做出详细的、类型化的限制性解释,同时应由合议庭掌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程序的启动权。三是要真正落实回避制度,应在开庭时明确告知当事人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审判委员会委员申请回避的权利,审判委员会有法律规定应回避的情形,亦应自行回避,或由院长指令回避,以保证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公正性。四是建立审判委员会旁听制度。
(2)涉及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配套措施。它包括以下几点:一是改革人事组织和财政制度,杜绝地方对当地法院的干预。二是提高法官素质,确保案件公正审理。除了进一步坚持司法统一考试制度,公开考试、择优录取外,还应增加法律职业经历的要求。同时要增强法官职业道德素质,对于未通过年度的考核或明显不能胜任审判工作的法官,应及时清出法院系统。三是通过终身制和高薪制,保障法官的职业永久性和较高生活水平,使法官在外来的金钱诱惑面前不为之所动,从而确保司法廉洁和审判独立。四是改革错案追究制,确保法官的能动性。
2、第二阶段则应逐步取消审判委员会。在取消审判委员会后,笔者尝试对中国的审判模式作一构想,即将重大或疑难案件的审判与一般案件的审判区别开来,并采用不同的审判方式。对此,已有一些国家的成功经验值得我们借鉴,例如日本最高法院将15名大法官分为3个小法庭(5人一庭),全体大法官组成大法庭。一般案件由小法庭审理,重大案件必须由大法庭审理。就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方式而言,德国的方式是值得一提的。德国的法院审理重大、疑难案件时采取两种审判组织形式:陪审大法庭和专业审判委员会(相当于中国法院中的专业法庭)。在地方法院,由1名职业法官和2名非职业法官组成的陪审法庭审理可能判决不超过4年监禁的刑事案件,复杂的案件,还需要1名职业法官的协助,即可建立扩大陪审法庭。地区法院刑事法庭分为小法庭和大法庭,大法庭由3名职业法官和2名非职业法官组成,审理严重的一审刑事案件。州高等法院设有审判委员会(庭),由主席和2名法官组成,主要审理民事上诉和特别重大的一审刑事案件。联邦法院分设12个民事、5个刑事、7个专门的审判委员会,每个委负会包含有4位法官和1位主席。还设有特大的民事审判委员会和刑事审判委员会,各由9位联邦法官组成,专门审理涉及重要的法律变更和法律的一致性问题的案件。另外还有一个大联合审判委员会,专门负责就民事和刑事法院间的法律变更和法律的不统一性进行监督。联邦行政法院的审判委员会通常由5名职业法官,重大案件可由7名职业法官组成;劳动法院和社会法院基本同此。联邦设2个审判委员会,各有8名联邦宪法法官组成。日本、德国与中国都属大陆法系国家,而且中国长期以来都受着他们的影响,所以他们的做法具有可借鉴性。
此外,可以考虑在法院设立专项审判的咨询委员会。法学家当然是该咨询委员会的成员之一,尤其是一些研究未成年问题、妇女问题的专家。该咨询委员会的功能是对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咨询意见或方案,供法官或合议庭参考、选择,其意见对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没有约束力,审判组织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该咨询委员会对审判结果也不负责任。该咨询委员会的成员不纳入法院人事编制,不属于法院的审判组织,各法院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设立,并非每一个法院都须设立,其设立的形式、成员的任免比较灵活,可以中级法院或高级法院为单位设立,其成员也可跨地区、跨行业聘任。
参考文献:
1、伍贤华.判委员会制度研究[J].广西社会科学,2004(9).
2、王春芳.审判委员会制度的透析与远景思考[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4).
3、陈迎新.中国审判委员会制度反思[J].西南交通大学学报,2003(3).
4、吴翔.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J].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3(3).
一、审判委员会组织形式应由领导型向专业型转变
审判委员会是法定审判组织,应由符合其自身特点和职责要求的人员组成。而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则沿袭了我国行政管理机制的传统模式,委员由院长、副院长、审判业务庭庭长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这些人员大多是资深法官,在案件研究中政治敏锐性和把握全局的能力较强,但是,由于受分管或从事审判业务工作的限制,一些委员往往只熟悉自己所分管或从事的审判业务,而不熟悉其它的审判业务,势必会影响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的质量。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细化,案件类型和分工更加具体明确,审判工作的专业性越来越强,要求每个委员既通刑事、行政、又通民事、商事,确实是勉为其难。因此,审判委员会应走专业化的道路。
目前,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审判委员会组织形式实行专业化提出了不少观点和建议。审判委员会组织形式应符合审判规律的内在要求,一是要改革审判委员会委员的选任程序,改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行政职务完全挂钩的做法,通过公开竟聘,民主评议等形式把那些业务精通、政治过硬、作风正派的法官选进审判委员会。二是在审判委员会之下成立若干审判委员会专业分会,如审判委员会民事、刑事、行政分会等,其成员应由从事相关专业的优秀法官组成,审判委员会专业分会只讨论决定各相关业务的案件。在设立审判委员会专业分会后,各级法院统一的审判委员会仍然需要保留,审判委员会专业分会接受审判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一方面可以协调各专业分会的联系,另一方面便于对涉及多个专业的重大疑难案件以及事关全局性、整体性、普遍性的审判问题的研究,强化宏观指导。三是要加强对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教育培训,提高委员履行职责的能力。审判委员会成员必须提高自身素质,适应审判委员会发挥职能的需要。要创造各种机会和条件,组织委员先学一步,多学一点,使其业务能力始终能够代表全院的最高水平。
近年来,一些法院在审判委员会专业化改革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审判委员会专业组的职能主要有:一是专业范围内讨论研究重大疑难案件,对案件质量和效率进行把关。二是结合协调相关业务部门工作,加强监督和考核,落实质量目标管理责任。三是针对审判工作中的重点、热点、难点以及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总结审判经验,制定指导法院相关业务的规范性意见,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考虑到审判委员会专业尚不是法定审判组织,明确规定专业组在对案件的研究把关上,其意见只是指导参考性意见,而不是决定性意见,当合议庭与专业组意见不一致时,仍须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审判委员会专业组设立以来,由于其专业性强,熟悉相关业务工作,因此,在案件研究中能够抓住案件的焦点和关键,审判委员会专业组除对案件进行把关,还加强了对全市法院审判业务工作的指导。
二、审判委员会工作职能应由研究案件型向宏观指导型转变
审判委员会的主要职能应是研究有关审判工作的根本性和全局性问题,而不仅仅是对案件的讨论研究。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有关法律对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的范围没有严格界定,使得许多一般案件被提交到审判委员会上讨论决定。加之,有关法律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程序没有严格规定,往往存在谁愿意提交就可以提交,想何时提交就何时提交的随意性。从而造成审判委员会 往往陷入大量具体案件的讨论研究之中,没有足够的精力对审判工作中全局性、方向性的问题进行研究。由于大量的案件涌入审判委员会,实质上代替了合议庭的职能,极易造成权责不分,不利于增强合议庭和法官的责任心。
鉴于上述情况,审判委员会应转变职能,逐步减少对案件的研究讨论,弱化其研究具体个案的职能,强化其指导和监督审判业务的职能,把工作重点放在分析审判形势,总结审判规律,制定审判规范,研究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上。一是明确进入审判委员会的案件的标准,规定什么样的案件才可以进入审判委员会研究,依法限定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的范围,使审判委员会只对少数重大、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研究。二是要规范程序,严把案件的进入审判委员会的关口,制定严格的提交审判委员会案件准入条件,减少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的随意性。三是要还权于合议庭,强化合议庭职能,保障合议庭依法独立审理案件,在还权同时强化责任,合议庭出现错案,全体成员承担责任。
三、审判委员会运行方式应从听取汇报型向直接参与或旁听庭审型转变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革新设想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的任务是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审委会作为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保证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质量,发挥审判人员的集体智慧,实行审判民主,加强执法监督,曾起过积极作用。但近年来,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推进,审委会作为“瓶颈”的负面效应渐趋显现,从而受到了法学界和司法实践界的广泛质疑。我们以为,应当在当前国情的基础上对一项制度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加以分析,而不能简单地否定或者肯定,并且主张在反思其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之上,改进完善审委会制度,从而将其功能充分发挥。在此指导思想之下,我们撰写拙文,以陈管见。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运作中存在的问题
应该说,程序公正是个永恒的话题。,审委会的运作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是我国审委会制度所存在的最为根本的缺陷,这种断言主要是基于审委会讨论案件的程序缺乏公正性,具体表现在它违反了一些基本诉讼制度或诉讼原则,也表现在它的许多工作制度主要源自于习惯,缺乏理性分析。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审委会制度进行分析:
1、违背了审判公开和直接审理原则。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但是,审委会讨论案件是秘密进行的,讨论时除了汇报人和必要的记录人员外,其他人是不准进入会议室的,更不用说旁听、报道,很显然这是与审判公开原则相矛盾的。此外,审委会讨论案件时诉讼当事人并不在场,一般不展示证据,审委会委员亦不直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辩护,仅仅是听取案件承办人的汇报和根据案件承办人所写的案情报告来作出判决。这又和直接言词原则的相悖,对准确判断、分析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显然是不利的。(1) 因为直接审理的意义就在于,它创造了一种对立双方进行平等论证、抗辩和说服的环境,保证对立双方的攻击、防御活动对裁判结果的制约和的机会对等,直接审理还有助于审委会委员直接运用自己的五官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判断,促使他们减少预断和偏见。审判公开和直接审理原则均是程序公正的重要,现有审委会制度对二原则的直接影响了程序公正的实现,因此应当在完善审委会的具体制度时应考虑充分体现二原则。
2、回避制度未能有效贯彻。设立回避制度旨在从审判主体中立性的层面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审判中立性更为注重诉讼程序结构内部来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也即法官应当与案件本身以及当事人双方及诉讼人无关联而保持中立的诉讼地位,也就是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诉讼距离。(2) 从这种意义上说,审委会委员在必要的情况下予以回避,排除偏见,从而保证诉讼的公正性。司法实践中,依据三大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一些应当回避的委员不自行回避,当事人又无法申请回避,因为案件在审委会讨论之前,一般并不先期公布审委会委员名单,对当事人是相对保密的,而对当事人公开的合议庭却并不享有真正的裁判权。实践中,审委会委员不回避的现象降低了当事人对司法程序和审委会委员的信赖度,使得回避制度对审委会委员形同虚设,亟待具体落实。
3、割裂了审理权和裁判权,出现“审而不判”和“判而不审”。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审理者是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有些地方将独任审理的案件也提交审委会讨论,(3) 此举值得怀疑,具体理由我们在下文中将要论及),判决者则是审委会,造成审、判分离,合议庭“审而不判”,审委会则是“判而不审”、“不审而判”。有人将此种状况比喻为“看病的医生无权开处方,开处方的医生却不看病”。这类现象严重影响了法官的积极性和创新精神,而且会从实质上影响到审判的质量。
4、抵御外部压力的作用有限。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着“案件一进门,各方都托人”的情况,法官承受的外部压力的确很大,这种压力事实上在不断地给法官施压,当这种压力达到极限后,就会使其“崩溃”,从而置公平、正义于不顾,徇私枉法。所以从实践意义上来说,为法官设置一个“抗压”的机构能够帮助其抵御外部压力和诱惑,但这种作用还是十分有限的。贺卫方先生认为,审委会的存在不仅不能成为抵御外部压力的屏障,相反,它完全可以成为外部压力进入法院的最便利的入境通道。我们总是想着让普通法官向干预他的人说:“这个案件是要上审判委员会的,我作不了主。”为什么不能换个思路,建立这样一种制度,让院长们“无奈地”对试图干预他们的人说:“我实在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具体案件如何处理我作不了主,我没有权力干涉法官办案。”(4)
5、不利于错案责任追究制的落实。审委会制度由于存在较多问题,很难确保案件的质量,一旦出现此类案件被认定为错案的情形,则很难追究审委会委员个人的责任。基于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合议庭并未实际裁判,若由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似显不太公平。从理论上说来说应由审委会集体承担责任,因为审委会讨论案件实行民主集中制,集体负责。 但在司法实践中,所谓集体负责实际上是往往无人负责。如果出现错案,无法追究个人责任,至多在自我批评会上,说一声“我也是有责任的”就可完事。这就使得个别执法者有徇私枉法的可乘之机。
6、审委会职能未能得到有效发挥,法律规定的任务有待进一步落实。目前, 我国各地审委会大多把主要精力放在了个案、案件讨论上,而在总结经验、指导实践、开展宏观调查研究等方面显得极为不足。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地院都是将审委会作为“工具”对待的,较为现实地重视个案讨论,而不宏观、长远地发挥审委会的职能。
二、革新设想
在考察了我国审委会制度运作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之后,我们拟从组织构成、工作规则以及审委会委员良知等角度入手提出如下改进设想:
(一)优化审委会的组织构成
优化审委会的组织构成,是实现审委会公正、高效的前提条件。在审委会人员的组成上,要改变那种论资排辈,且要摒弃那种与行政级别挂钩的状况。在目前,我们可以考虑将审委会组成人员分为若干个层次,例如可分为:(1)常设委员。由院长、副院长、研究室主任担任,参与对所有提交案件的讨论。(2)专职委员。从本院选任若干名精通一门或多门法律的审判人员担任,参与其所精通的一个或几个方面的案件的讨论。(3)专家咨询委员会。从有关院校、科研机构、专业部门聘请通晓法律或其它与法院审判业务相关的专家、学者若干名。专家咨询委员会及其成员提出咨询意见或审判方案,供法院审理时考量。这其实在北京、上海等地早已自觉为之,并总结了许多成功的经验。(5) (4)常务办事机构。可设立秘书一名或由研究室指定一成员负责处理审委会的日常事务。这在司法实践中已有较多法院在自行制定的内部制度上体现出来。如:北京一中院审委会工作规则(6) 第四章第14条就规定:“审判委员会设秘书一人,负责处理审判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并担任会议记录工作”;福建莆田市秀屿区法院审委会工作规则(7) 第四章第24条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为本院研究室。审判委员会的日常活动由研究室负责作出安排”。
(二)完善审委会的工作程序和工作制度
姑且不论制度本身设立的合理与否,制度的运作是制度能否实现其设立鉴于审委会运作方式的不规范,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审委会的运作程序和工作制度。
1、自行制定审委会工作规范。各级法院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自行制定出审委会工作规范,健全具体的办事机构,处理日常事务,使审委会的工作得以具体落实,明确其权利和义务,做到有章可循和良性运作。
一、实行检察长列席制度的意义
一是可以更直接更有效地进行法律监督。一方面可以防止和纠正法院承办人对案件事实的曲解或汇报案情避重就轻,避实就虚;另一方面对有意见分歧的案件可以阐明检察机关的意见、观点和法律依据,虽然列席会议人员没有表决权,但可以通过发言来影响或说服法院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接受检察机关的意见,至少也可以给审判委员会最终决定提供参考。
二是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要充分发挥作用,从被动列席的角色中转换出来,做到对案件、对法律负责。要把列席审委会的讨论过程当成一个“事中”监督的过程。
三是有利于检察机关的工作部署和安排。一旦检察机关的意见和观点没有被法院审判委员会采纳,法院最终审判结果与检察机关的期望相距甚远,存在定性上或认定事实上的错误、量刑畸重畸轻,那么则可尽快研究对策,采用其它途径进行监督,如果审委会讨论研究的是有关其它审判工作,检察机关则也可尽快从中了解法院有关审判工作思路和部署,并以此为借鉴相应部署检察工作。
四是有利于查明案情。针对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在会前并不了解案情,受办案人执法水平、认识能力、工作习惯等因素的影响,有时汇报材料不能完全反映案情,委员们往往不能详尽地了解案情,以至在事实上影响了决策意见,导致案件的错判。如果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就能够及时对遗漏的案情、检察机关用以指控犯罪的证据进行补充说明、阐明案件定罪、定性、适用法律依据,保证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二、实行检察长列席制度存在的问题
1、法律规定不完备。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最早是在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原文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如果对审判委员会不同意,有权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人常务委员会处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列席本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在此后的1979年和1983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再未提及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反而是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在这里,不但没有规定检察长应列席哪些、哪类案件,而且只是说检察长“可以”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并不是“应当”或“必须”列席。
2、列席监督的范围不明确。相关法条没有明确规定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监督的范围和具体职责,难免使得法院以此而消极应付。
3、缺乏列席的必要程序规定。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检法两院必须密切配合,而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具体的操作程序,从而在客观上影响了这一制度的有效实施,如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由谁决定,法院何时通知检察院、检察长在审委会上发言的内容及次序安排。
4、列席的地位、作用不明确。检察长在列席审判委员会过程中,法律监督职能如何发挥、发言的地位和作用怎样,对案件产生什么样的影响,法院应如何采纳,产生的分歧怎样处理等等都不明确,使由此产生的审判监督效果具有不确定性。就目前而言,检察机关列席审委会大多还停留在就案论案上,对如何充分利用该项制度,及时了解法院处理有关案件思路和观点,及时发现和深刻反思检察机关自身办案和工作中乃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存在的缺陷与不足,切实提高业务水平和办案质量的研究总结不够,从而使执行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效果没有得到充分体现。
5、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情况偏少。一是检、法两院配合不够,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权利的行使必须以法院的密切配合为条件,由于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缺乏程序上的保障,法院一般不愿意主动要求检察长列席。二是检察机关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这一权利的行使重视不够,缺乏主动性。检察长可能并不了解审委会讨论的时间安排,虽然希望列席但因缺少沟通而错过时机。三是检察机关只注重列席审委会对公诉案件的讨论,而对民事、行政、经济等其他类型案件很少列席,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列席的案件范围。
实践中,为加强两院工作交流、确保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案件、促进检察机关更好地行使法律监督权,不少地区的法检两院已达成共识,进行了这方面的尝试和探索。如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暂行规定》,对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判委员会作了硬性规定。该规定适用于刑事案件、民商事案件和行政案件,明确了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必须通知检察长列席的五类案件,以及可以通知检察长列席的六类案件,同时,还就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具体程序等方面作了规定。
三、完善和规范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思考
1、立法完善
完善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增强法律监督权威性。建议在对现有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必要的修订与完善的基础上,明确规定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案件范围、列席的任务和列席的具体程序,并就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时的发言权和建议权等问题,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从法律制度上予以保障,增强法律监督的权威性,以便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作用。从实践上看,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范围有以下几种:(1)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疑难的案件;(2)是合议庭与检察机关在案件定性定量上有重大分歧的案件;(3)是审判委员会或检察长认为需要列席的其他案件。
2、司法实践完善
强化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依法行使审判监督权。检察机关要变被动为主动,凡是法律规定和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列席的案件,检察机关要主动提出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要求。以便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作用。首先,在日常执法工作中,检察院要设专职人员经常保持与法院审判业务工作的密切联系,适时掌握法院的审判活动,善于及时发现和预测有必要列席的案件,迅速向检察长反馈情况,以便提前作好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准备工作。其次,要灵活运用审委会的“列席权”,当检察长因故不能列席审委会时,检察长可以委托一名副检察长代表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使“列席权”落到实处。第三,在列席审委会时,检察长应代表检察机关充分行使审判监督权。检察长可以充分了解案件决议过程,对案件事实和证据问题作必要的补充。会后,对审委会的错误决定应当提出监督意见,加以纠正。第四,针对目前审判委员会启动程序不规范,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数量过多,一般案件也提交审委会讨论,应当建立检察机关审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重大疑难案件的制度,区别重大疑难案件和普通案件,规范审判委员会的启动程序。
对检察长监督的内容和方式,应当根据案件性质依法作出不同的规定。审判权由人民法院所独享,审委会讨论案件的性质属于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活动,根据《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精神,在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应当是程序问题,而非实体问题。而对于检察长监督的方式,应当在审委会结束后,以检察机关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监督的意见。但作为例外,对于检察机关根据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允许列席的检察长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这主要是因为,检察机关对于已经生效的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可以提出抗诉,是我国的一项独特的法律制度。检察长发表处理的意见,有利于审判委员会全面、充分了解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作出公正的裁判。检察长发表意见的时间,应当在各委员发表意见后,主持人总结审委会意见前。主要是考虑检察长的意见不应当对委员发表意见产生不当影响,这与院长应当最后发表意见的理由是一致的,也是平等的。
审委会对刑事案件的讨论时,应由刑事案件的公诉人或者民事行政案件的检察机关的承办人汇报案件事实、证据情况以及法律依据,防止案件的主审法官在汇报时,汇报不实或者避重就轻,造成审委会得出错误的结论。
除此之外,在行使监督职能的过程中,列席审判委员会的检察长还应对案件管辖、送达期限、提交程序、审判委员会的组成、到会人数、审理和表决程序、回避制度的执行等进行监督,检察机关监督的意见应记录在审判委员会记录中。
再次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产生的法律效力:
虽然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但检察长或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是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职能的一项重要措施,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责,必须引起审判机关的充分重视。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不能只流于形式,要切实起到应有的作用,当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产生分歧时,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所发表的意见,虽然不能直接否定合议庭或法院承办人的意见,但可以促使各审判委员会委员对该案件有全面的认识,做出正确的判断,从而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的意见,还应当记录到审判委员会的记录里。如果检、法两院意见分歧较大,主持会议的人民法院院长应暂时中止审理争议案件,在法定期限内,由相关部门完善证据、收集法理依据,然后再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南丹县人民检察院,广西南丹547200)
(上接第90页)
4、不断完善监督制约机制,拓宽监督渠道,不断强化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用制度来约束各级干部,规范履职行为。加强管理监督,主要是上下级和不同职能部门之间的监督,实行监督责任制,对因监督缺失造成职务犯罪发生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连带责任,完善举报监督机制,鼓励群众对林业部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由于历史原因,至今我国法院体制仍然表现为一种行政化体制。法院在整个体制构成、运作和法官管理方面与行政管理在体制构成和运作上并无大的差别,完全是按照行政体制的结构和运作模式建构和运行的。
从微观制度运行层次来看,法院内部的司法行政管理权凌驾于司法审判权之上,使司法权被行政化。现实中,法院内部的司法行政管理权侵蚀着司法审判权,司法审判权受制于司法行政管理权,最终司法审判权行政化。具体表现是法院按行政模式设计科级、处级到局级,一级一级分得十分详细,一级管一级,形成行政领导模式,法官或合议庭审判案件时要层层汇报请求,庭长、院长的司法行政管理权扩大和异化,司法行政管理权演变为审判权,法院内部的审判委员会自身行政化也无法挽救法院司法权的行政化,甚至使其合法化。同时,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现实中对法官的考评、评奖、评先进、末位淘汰制、年终总结、法官年检等,都反映出法院对法官管理的行政化。法院内部这种法官管理的行政化又强化了司法审判权受制于司法行政管理权,使法院内部每一个法官都无法逃脱这种司法权行政化的捆绑。另外,司法审判权行政化也表现在法院系统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审理案件中,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汇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指示,就是这种关系的实际反映。
从宏观的制度架构层次上来看,我国人民法院是按行政区域来建制的,法院在人、财、物上都隶属于地方人大,而在我国现实的以行代议体制下,实际上受制于地方各级党委和行政机关,法官的审判权不仅受到内部的干涉,而且还可能受到地方党委、政府的干预。由于地方党委组织部门掌握着法院干部的晋升、任用等管理权,可以通过此权力来影响审判工作。地方政府掌握着法院财政大权,也可能通过此权力来影响法院的审判工作。这种按行政区域来建制的人民法院完全套用行政级别体制,法院有行政级别,法官也有相应的行政级别,法官完全按照普通公务员的行政级别来管理,加剧了法院及法官被行政化。在这种领导和管理体制下,我国法院的司法权行政化最终可能演变为司法权的地方化、工具化和功利化。
二、我国法院司法权行政化之规制
我国法院司法权行政化对司法的公正廉洁损害相当严重,因此,我国法院司法权行政化之规制成为我们不得不面对和思考的问题。
(一)从宏观制度架构层次上对法院司法权行政化进行规制
1.取消我国法院的建制与行政区域相配套的做法,重新调整法院建制,使法院与地方行政区域相脱钩。同时,按照司法权的特性,恢复司法机关应有独立性的要求,将法院的人、财、物权调整为省一级来统一管理,改变我国现实中法院受制于地方各级行政机关,造成司法权地方化和行政化的现象。
2.通过改革法官选拔制度,提高法官素质,减少法官数量。高素质的法官是高质量裁判的前提和基础。为了保证法官裁判的质量,法官队伍应该少而精,法官素质越高,则法官在民众心目中的地位也越高,裁判的权威性也越强。我国目前法院招录法官纳入公务员招考体制,地方政府可控制对本地法官的任命和调离的做法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这主要体现在地方各级法院的普通法官和院长任免上。现实中,虽然开始实行下级法院院长由上级法院提名推荐,但并没有扩大到普通法官,选择面过窄,而且没有形成制度化和透明化。我国法官选拔制度应逐渐过渡到由专门的法官选拔委员会来推荐,人选应从现有从事律师职业和法学研究人员中产生,而不应从没有多少法律职业经验的人员中招考。
3.建立独立的法官考评委员会和司法纪律惩戒委员会。为了保证司法权的独立性,防止其行政化,并实现法官职业的专业化,努力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应当设立隶属于各级人大的专门法官考评委员会和司法纪律惩戒委员会,与各级地方行政部门相独立,并和法院保持适当分离。其作用是通过组织考试和考核选拔法官,向权力机关推荐予以任命,不仅使法院可在人事上脱离地方各级行政部门的束缚,更使每一个法官都脱离法院内部的司法行政管理权,保证法官的司法审判权不受司法行政管理权的侵蚀和控制而行政化。同时,按照法官职业专业化的要求,建立一套科学的考核法官指标,真正将一些品行优良、业务素质较高的人员选拔到法官位置上来。
4.提高法官待遇,实行高薪制和法官身份保障制度。法官职业的特点决定了法官应避免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因而不可能从其他途径获得收入,薪金几乎是其唯一的收入来源。这样,国家就必须保证法官享受高薪,以保证法官生活安定富裕,免去生活上的后顾之忧,从而不受金钱、物质和利益的诱惑。从保障司法的独立、廉洁和公正的迫切需要出发,借鉴国外普遍采取的法官高薪制,提高法官待遇,是十分必要的,这有利于法官队伍的反腐倡廉,有利于吸收优秀人才,稳定法官队伍,有利于提高法官的社会地位。同时,实行法官身份保障制度。为了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使其免受外部干扰而依法行使职权,应规定法官一经任命,便不得随意更换、免职、转职或调换工作,只有依据法定条件,才能予以弹劾、撤职、调离和令其退休。实行身份保障制的目的,在于免除法官不受免职和调离等影响,使其能长期稳定地依法进行审判工作,确保裁判公正。
(二)从微观制度运行层次上对法院司法权的行政化进行规制
1.建立法官精英化制度。法官只主持审理案件,实践中,许多法官往往对一起案件的工作全部包揽,从案件的立案审查到书的送达、现场勘查;从法庭审理记录,到卷宗装订、案件的最后执行。这样一来,法官在人们心目中的“居中裁判者”形象会慢慢被淡化。另外,法官的这种办案方式,使他们与当事人交往机会增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法官真正的天职就是听案、判案,除此之外的事务则应由协助法官审理案件的法官助理、书记员和法警等非法官序列人员来完成。具体来说,法官助理的任务是负责立案,主持庭前的证据交换和整理出争议焦点。书记员的任务就是庭审记录、卷宗的装订与归档等。司法警察的任务就是送达司法文书、维护法庭秩序等。
2.法院内部建立业务庭室制度。在法院内部建立若干个合议庭,由这些合议庭来承审案件作出判决,并对案件质量负责。这样可以防止法官或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层层汇报,使司法行政管理权演变为审判权。
3.法院内部建立审务委员会。审务委员会对法院内部的人、财、物进行管理,以保障法院活动正常运转,但审务委员会无权对合议庭承审案件作任何指示来干涉合议庭行使司法审理权。
4.改革法院庭审制度。严格法定程序,实行审前程序与开庭审理程序分离,直接审理业务与间接辅助业务分离,使庭审过程科学化和合理化。目前我国法院承审案件的法官或合议庭,没有将审判的行政性业务和审判的实质审理业务分开,造成法官审理工作做了许多审判的行政性业务工作,占用不少时间和精力,这突出表现在审前程序与开庭审理程序不分,直接审理业务与间接辅助业务不分。将这些审判的行政性业务工作交由法官助理、书记员和法警等非法官序列人员来完成,可防止法官在业务上的行政化。
5.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目前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审判分立、人员组成非专业性、议事不规范、难保审判质量、无法追究错案责任等弊端。针对上述问题,应从以下方面进行改革:
(1)改革审判委员会人员组成。审判委员会委员要通过公开、公平、严格的业务考试,择优任命,使法院的业务骨干、高水平的法律人才能够进入审委会。对通过考试考核后确定的人选,再由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除院长外,其他法院人员,包括副院长均不能当然成为审判委员会委员,因为法律是一门严谨的科学,职位的高低不能代表法律的权威。此外,扩大审判委员会成员的组成范围,当一个案件被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则承审法官应自动成为审判委员会的临时组成成员,享有投票权。另外,要打破一个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人员清一色由本法院内的工作人员组成的传统,至少聘请一名院外从事律师职业或法学教学研究人员作为审判委员会成员,并享有否决权和复议权。
(2)加强对委员履职情况的考核和检查,实行淘汰制,建立能进能出机制。对那些业务水平不精,职业品德不高等不再符合委员要求的要坚决予以淘汰。
关键词:法官责任制;司法行政化;去行政化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8-4428(2017)05-120 -02
一 法官责任制与我国司法行政化的内在关联
法官责任制的基本含义为“谁办案,谁负责”,它可以理解为以下两点:1.法官责任制的主体是特定的。与普通的案件审理者不同,主审法官是在诉讼活动中独立组织庭审并签发裁判文书、独立行使审判权并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主审法官必须是法官队伍中的精英群体,在教育背景、知识体系、法律素养、执业履历、工作实绩、职业品德、道德信誉等方面拥有令人信服的资历。”① 2.法官的权责统一。权责统一是法治的应有之义,要追究主审法官的审判责任需以法官拥有并能独立行使审判权为前提。因此,法官独立行使司法权是司法程序照常运转的根本保障。法官责任制是法官执法办案的“隔离墙”和“高压线”,旨在抑制其不当行权行为,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②
(一)司法人员管理行政化
我国对司法人员的管理制度沿用了对行政人员的管理模式,在法院内部,无论是法官、书记员或是其他部门组成人员,一律参照公务员的管理方式进行管理,套用公务员的级别、工资、奖惩及考核制度。我国《公务员法》更是明确把法官和检察官纳入公务员队伍。虽然这样可以方便和简化司法人员的管理,但却不合理,我国法官、检察官的职业准入门槛较普通公务员较为严格;他们既要通过司法考试又要通过公务员招录考试才能成为法官、检察官,同时,工作性质也与行政人员工作性质具有较大区别,司法人员具有独立性与专业性等工作性质,而普通公务员的工作性质为命令性、技术性。如果套用管理行政人员的模式管理司法人员,必将影响司法功能的正常发挥,同时影响司法效率。
同行政机关一样,我国司法机关也有相应的行政级别,且司法人员的晋升渠道与薪酬保障也是根据行政级别的高低来定。在司法机关机构实行等级制无疑是对公务员行政级别的模仿,行政等级的高低既决定物质保障与政治保障又决定责任承担的大小,也会使民众对法官产生误解,使法官个人能力与等级高低直接画等号。等级制度还强化了法院领导对法官的影响力,使得法官不能依据案件事实与法律法规对案件做出独立的判断。一方面造成当事人对法官的不信任,加剧对法官审判工作的猜疑及不满,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另一方面淡化了法官的责任意识,使法官消极怠工,降低了司法活动的效率,为外部力量干预司法公正提供了便利。
(二)司法裁判活动行政化
法官终身追责的前提,是审判独立。在当下法官审案,内部上判案受院长、审判委员会制约;外部上受地方行政机关、人大、党委影响,仅仅从法官个人上加重责任,权责不一致,实际上治标不治本。司法独立之所以得到较多的强调,是因为司法机构在进行司法裁判活动时极容易受到其他国家机构的干预,同时也是因为法官很难摆脱外部对其职业所施加的影响和控制。③ 然而在实践中,审委会裁决案件的范围并未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而缩小,有的法院甚至有扩大趋势。④ 审判委员会制度严重影响了法官的公正裁判,首先,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范围过宽。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法院在审理一般案件时都应由合议庭审理或决定,最后也以合议庭的名义对外最后的判决结果,但遇到重大疑难案件时则应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就是最终的审判结果。但是,具体实践操作中对于如何界定重大疑难案件却没有一个具体的量化规定。在一些地方法院,除了重大疑难案件上报到审判委员会讨论,就连一些普通案件,也都会拿到审判委员会去定夺。有的法院每年讨论案件竟高达四五百件,以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为例,仅2009年上半年,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就有109件,同时,该市法院在2006年审理的所有案件中竟有十分之一的案件都进入审判委员会具体讨论,即便是最低的年份也达到了三成。其中,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多为刑事案件,尤以没有太多争议的死刑案件为主。对于这种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反而影响了办案效率,不利于提升办案质量。其次,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不专业。审判委员会一直被人诟病的一点就是人员结构问题。一方面,审委会的组成人员大多为院长、副院长等,但是,司法人员级别的高低并不能代表其判案水平的高低,院长或审委会的委员们并非一定是相关案件领域的专家,尤其院长、副院长很多都是从行政部门调任并且身兼数职,对他们来说更擅长的恐怕是行政工作,在对案件如何进行裁判方面没有多余的时间和精力来系统研究,在裁判工作方面不一定比合议庭成员更专业,难免会造成外行人断案的现象。另一方面,由于审判工作的特殊性,法院内部专业化分工很细。虽然大部分法官都是具有法学教育背景的人员,但由于长期从事一项领域内工作,造成了法官跨I域能力不强,当提交到审判委员会的案件超出自己专业领域外的知识时,委员们只能根据自己了解的一些法学基本理论及平时办案过程中累积的各种经验来进行判断,甚至是不经自己的思考而直接附和领导以及其他委员提出的意见。很明显,这直接违背了当代的法治精神,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讨论质量,不利于对案件进行公平裁判。最后,案件审批制度与审判委员会的存在还会影响法官素质的提高,容易让法官对上级审批和上级决定的裁判结果产生依赖,而不提高自身的审判能力,法官素质不高又会加强这些制度对审判结果的监督,长期如此会导致法官素质不高与案件审批制度干预裁判结果之间的恶性循环,架空法官的审判权力,不利于审理者裁判的实现与司法权威性的树立。
二、法官责任制下司法机构去行政化改革
(一)完善审判管理制度
实现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管理制度的关键在于还权于主审法官,真正做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要做到收紧审判管理权,明确审判管理权的合理区间,必须建立审判管理权力清单制度。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① 因此,要确保法官拥有独立审判地位的同时弱化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干预及明确院长、庭长不得越级或超越职权范围干预主审法官审理案件的结果等规定。审判委员会还要将工作中心放到总结审判经验上,即使指导个案也要明确个案必须是重大疑难案件,并实行案件讨论公开机制,当事人可以对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申请回避,同时,对审判委员会的集体决议结果,也要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二)明确法官责任追究情形
法官责任追究制度是为了明确法官责任,如何界定法官的失职行为则是确定法官责任追究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虽明确规定法官应当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但仍不全面。笔者认为可以把法官责任的认定标准合理认定为一般差错责任,重大差错责任和违法审判责任。一般差错案件是指案件处理结论正确,但在审理程序、文书制作等方面存在较明显的不规范、不合理;重大差错案件是指事实认定严重偏差或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导致案件处理结论错误,或者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的案件。违法审判案件是指审判工作人员在诉讼过程中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情节严重或因重大过失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对被认定为出现差错案件的,由合议庭成员共同负责,具体应结合案件原合议庭成员、审判辅助人员的工作职责、过错程度、对案件所起的作用大小等因素具体追究责任。因实体问题е掳讣被认定为出现差错的,原合议庭审判长、承办法官、参审法官按具体差错承担责任;审判长担任承办法官的则加重审判长的责任。如原合议庭意见不一致,原少数意见与最终认定的理由无关的,则不承担责任。
(三)上下级法院去行政化改革
按照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法院上下级之间与行政部门不同,不存在领导关系,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是监督关系。因此,对于目前上下级法院之间关系错位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在司法改革中尽快加以改进。首先,在司法机构人事编制上,可以取消法官内部行政级别的设置,统一法官等级。可以取消《法官法》规定的由行政级别主导的法官等级,建立由法官资历、学识、断案能力等作为评价标准的技术等级体系;对于法官技术等级的评定,建议由司法人事委员会进行,以脱离地方主义的影响与政府、党委、政协等外部行政权力的干预。在审级制度方面;应取消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请示制度,上级法院应仅通过上诉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对下级法院进行监督,而不应直接对下级直接进行领导,应当还权于下级法院,确保法院拥有独立的审判权。建立下级法院程序违法的责任追究制度等,进一步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案件的审判监督权。
综上所述,在进行法官责任制改革时,有必要将去行政化作为改革的重点,减少甚至清除司法行政化问题对法官判案的干扰,真正发挥法官责任制的积极作用。
一、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性质及法律效力
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公司接受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进行维护、修缮、管理,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环境卫生、绿化等事项提供协助管理或者服务的活动。
(一)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性质
我国合同法中尚没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方面的规定,实践中很多人认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委托合同。就物业管理服务义务的内容来看,物业管理公司所提供的大部分物业管理义务不需要对单个业主言听计从,他们只需要依据合同约定以及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提供卫生、环境、保安等物管义务即可,是由物业管理公司自行独立完成的。
委托合同的性质,是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在委托合同范围内所获得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委托人,因此,委托合同由委托人承担责任。这样结果就导致业主可能要为物业管理公司的物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这显然是违背物业管理服务的目的的。从合同目的进行解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性质不是单纯的委托合同。
在物管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内容中,不仅有对全体业主的公共物业的管理,还涉及到对业主个体相关财产的保管,以及对共有物业设施的购买、更换等等。因而物管服务合同中的性质比较复杂,混同了保管、租赁、承揽、委托等法律关系。
(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法律效力
在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般是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然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特殊性在于签约双方并不是合同当事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双方是作为委托方的业主委员会和受托方的物业管理公司。业主委员会签约的行为属表见,法律后果最终归结为全体业主。
二、无书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的处理
实践中,有不少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在无合同可依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处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时,应注意审查以下问题:
(一)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问题
物业管理公司从事物业管理服务,除应办理相关企业登记外,还应具备相应的等级资质、收费资质,并领有政府部门颁发的相关证书。对不具备法定资质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的物业管理公司,发生了物业管理纠纷的,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物业管理公司补办相关证书的,应视为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资质,按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处理。对于没有取得相关资质证明的,视为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物业费用只能按合理成本收取。可以司法建议业主委员会解除物业服务关系,重新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二)物业费用标准问题
物业费用的收取应遵循公开及与服务相适宜的原则,合理收取物业费,标准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普通住宅的物业费是参照政府的指导价,确立费用时应以物业管理服务的合理成本为基础,以业主的经济承受能力进行综合测算。如果未对收费标准、缴费方式进行约定,而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进行了管理,实际支出了相关费用,应当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确定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合同是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的合同。审判实践中,对于业主一方未按约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的违约责任比较明确,而对于物业管理公司未全面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的违约责任则相对模糊,不明确。
(一)物业管理公司的违约责任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没有约定的则应按照实际损失的原则承担违约责任。业主委员会有权制止物业管理公司的违约行为,并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业主委员会可以终止或者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违约行为发生实际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或者降低物业管理费;还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对物业管理公司进行行政处罚。
(二)业主可否行使抗辩权,拒交物业管理费
物业管理公司虽然服务欠佳,但业主认为尚未达到解除合同的情况,业主能否行使抗辩权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根据《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
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物业管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业主拒绝交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属于行使合同中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为,可以根据物业管理公司提供服务的质量状况,按质定价,适当减少业主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用。
(三)物业管理公司是否有权利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气等措施,以促使业主交纳物业管理费
物业管理公司为迫使业主交纳管理费,在业主不能按其要求交费的情况下,经常采取停电、停水、停气等措施。那么,物业管理公司依法享有这种权利吗?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1、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业主欠费的可以采取停水、电、气等措施的,应当从其约定。2、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区分业主所欠费用的项目具体分析:业主仅拖欠公共性质服务,而未拖欠代办性质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公司采取停水、电、气等措施的,应视为侵权;因业主拖欠代办性质服务费用,导致相关部门采取停水、电、气等措施的,物业管理公司不承担责任。
(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我国法律并无专门规定。一般的原则是《民诉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规定。然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对于物业管理公司所履行的义务是否符合约定或者相关标准,往往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够反映出来,而相对于业主来说,要证明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举证上存在诸多困难。此外,相关的物业管理资料通常是由物业管理公司进行保管的,要证明物业管理公司的服务存在瑕疵确实十分困难,业主的维权行为难以保障。
笔者建议,有关管理部门应设立一个专门机构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全方位考核及评价,或者由物业管理协会负责该项工作,并统一管理有关物业管理档案。这样,不仅有利于业主对于物业管理的监督,亦有利于保持发生纠纷后取得证据的相对客观性。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举证的难易与实际情况对举证责任进行适当分配,以便审查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从而能够正确对其是否承担责任做出认定。
四、业主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业主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
1、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和性质不明确
《物业管理条例》把“业主委员会”在行政法规的法律文件中予以确定,在立法上正式创立了业主委员会制度。《物业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而对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和性质,《物业管理条例》的定性十分模糊。有人认为,业主委员会是独立的社团法人。也有人认为,业主委员会属于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非法人组织。还有的人认为,它既不是独立法人,也不享有《民事诉讼法》中“其他组织”的独立诉讼主体资格。
2、有些小区还没有自己的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条例》第11条明确规定:“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第10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于《物业管理条例》没有规定其不成立或不备案的法律后果,从而造成了某些地区业主委员会数量较少的状况。
3、缺乏对业主委员会超越权、行为的有效制约
《物业管理条例》虽然对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规定,但由于条款过于抽象,缺乏明确性和可操作性。此外,没有规定业主委员会超越大会授权范围所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及其对此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样就无法避免地出现业主委员会超越权,甚至,损害全体业主利益的情况。
(二)完善业主委员会制度的建议
1、明确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
如前所述,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业主委员会应当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是按照《社团法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因此,业主委员会不属于社团法人。
2、规范业主委员会的管理
确立业主委员会聘任制,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聘任,并由业主大会向其颁发写明权范围的授权书。它的委员可以是业主,也可以是其他人。确定的聘期。聘期不能过长,也不能过短。
3、业主大会和业主享有更广泛的监督权
有关审判主体制度的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强化合议庭的职能有关审判主体制度改革的关键环节。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基本任务,强化合议庭职能的问题已提出多年,但司法实践中,这一问题还没有真正解决。在一些地方,合议庭的职权被非法剥夺;有的地方,合议庭的职权受到庭长、院长、庭务会、审判委员会的严重挤压;有的地方合议庭的职能曾一度得到强化,但不久又被削弱。因此,有必要从理论层面进行深入论证,从操作层面进行深入的对策研讨,才能使这一至关重要的改变措施落到实处。
强化合议庭职能的根据及必要性
首先,强化合议庭的职能具有充分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
强化合议庭的职能是我国审判主体制度所决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由此可见,在我国,基本的审判主体是合议庭,而不是独任法官,更不是其他个人和组织(这种制度至少在相当一段时间内具有合理性);合议庭是我国最基本的审判组织形式,也是主要的审判主体。
强化合议庭的职能是独立审判原则所决定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法院的独立审判最终必须通过审判主体的独立来实现,审判主体如果没有独立性,法院的独立就是一句空话。要实现审判独立,就必须强化合议庭的职能。
强化合议庭的职能是诉讼的直接言词原则所决定的。在我国,除在极少数情况下可以不开庭审理以外,原则上实行开庭审理,即是说,直接言词原则是我国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是审判必须具有的“听讼”性质所决定的。这一原则客观上要求强化合议庭的职能。
强化合议庭的职能也是“审”与“判”的内在关联性所决定的。审理权与裁判权应当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只审不判或只判不审都不符合审判工作的内在规律。要实现审理权与裁判权的统一,必须强化合议庭的职能。
其次,强化合议庭的职能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合议庭职能的弱化、其他主体对合议庭审判权的侵蚀,所造成的审理权与裁判权的分离、审判人员责任心的削弱或丧失、非理性意见对裁判结果的支配以及违法审判责任无法追究等现象,已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甚至成为司法腐败的渊薮。
合议庭独立裁判权的丧失、审判权的分散以及多个裁判主体的重复劳动,使案件不能及时审结,从而降低了审判效率,加大了诉讼成本,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可见,强化合议庭的职能不仅天经地义,而且势在必行。
强化合议庭职能的基本路径由于合议庭的职能受着强大的习惯势力和保守势力的桎梏,受到来自外部的、内部的各种权力的挤压和侵蚀,要强化合议庭的职能,必须破除观念桎梏,束缚侵权之手,理顺各种关系,从而为其职能的强化拓展空间、创造条件。
(一)必须破除将法院独立审判同审判组织和法官独立审判对立起来的观念将法院独立同审判组织独立和法官独立对立起来的观念,在事实上成了强化合议庭职能的最大思想障碍,也成为有关主体侵犯合议庭职权的堂而皇之的根据。要强化合议庭的职能,必须确立审判组织独立和法官独立的观念。审判组织独立和法官独立的根据在于:同西方的司法独立并不排除法官独立一样,中国的审判独立亦不排除审判组织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审判独立必须通过审判组织的独立和法官独立而实现,没有审判组织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就没有审判的独立;司法公正不仅需要法院的独立,而且需要审判组织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
(二)必须理顺合议庭同相关主体之间的关系首先,要理顺合议庭与院长、庭长的关系。现实中,庭长、院长对审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的职责往往被浓缩或异化为对案件的把关权和对裁判文书的审核签发权。这种做法,事实上将庭长、院长的管理、监督权变成了不具有正当程序的审批权,变成了个人凌驾于审判组织之上的法外特权。这种做法,不仅容易造成审判职责不清,影响司法效率,而且成为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的一个源头。要理顺合议庭同庭长、院长的关系,必须逐步取消庭长、院长的审核签发权或审查把关权,限制院长、庭长对合议庭的组织管理权。院长、庭长对合议庭的组织、管理权应主要体现在:对合议庭形成的组织;对合议庭在审判过程中的帮助和指导;对有关关系的协调。为了防止院长、庭长利用这种组织管理关系进行非法干预,有必要设定以下规则;合议庭一经依法组成,
非有法定事由或正当理由不得改变;合议庭的审判活动应当依法运作,院长、庭长的指导不得违反法定程序;院长、庭长对案件的裁判意见对合议庭不具有任何约束力。
其次,要理顺合议庭与庭务会的关系。现实中,庭务会不仅讨论研究庭内的行政事务,还讨论案件,而且庭务会的意见事实上凌驾于合议庭的意见之上。这种做法,不仅与现存法律规范相悖,而且流弊滋甚。要理顺合议庭与庭务会的关系,必须取消庭务会讨论研究案件的权力,庭务会原则上只就庭内行政事务进行讨论和研究,不讨论和研究案件。合议庭认为需要就有关法律问题征求意见的,可请求庭长召集有关内行或专家参加的研讨会,研讨会的结论对合议庭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第三,要理顺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院长的提交权必须基于合议庭的提请权;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原则上应只限于法律问题;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应当允许合议庭全体成员列席;审判委员会的主持人应当最后发表意见,不得因不同意多数人意见而决定“以后再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应当严格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结论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方能通过;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但合议庭如有异议可提请审判委员会复议。
(三)必须对相关主体的职权和职责进行合理定位不对相关主体的职权和职责进行合理的定位,合议庭的职权即使得到强化也会出现反复。
关于庭长与院长的职权与职责的定位问题,可以考虑如下方案:庭长与院长的主要职责是作为法官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并担任审判长,通过主审案件发挥示范、指导作用;赋予庭长、院长以提请复议权,发挥其管理和监督作用;赋予庭长与院长的在判后的审判监督权,即认为裁判确有错误,即可依照法定程序发动再审程序;赋予庭长或院长对庭内或院内日常行政事务的管理权。
关于庭务会的职权与职责的问题,笔者认为,原则上,庭务会只能就庭内的行政事务作出决定,受合议庭之请求,庭务会可以就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讨论和研究,但庭务会的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不能将庭务会的意见凌驾于合议庭之上。
关于审判委员会的职权与职责问题,目前有如下几种主张:一是认为应当废除审判委员会(理由是现时审判委员会制度具有审判脱离、暗箱操作、破坏回避制度、议事不规范、难保审判质量、降低合议庭成员的责任心、不利于提高法官素质、无法追究错案责任等弊端,而且审判委员会所具有的人员组成的非专业性、讨论方式的间接性、秘密性是无法克服的弱点);二是主张分解现时的审判委员会(即各个法院建立数个专业审判委员会,专业审判委员会由各个审判业务庭的专业知识和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组成,分别讨论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院长或副院长按其专长和分工分别参加各专业委员会并主持会议),三是保留审判委员会,但应改变其职能(即逐步取消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的裁判职能,强化其总结审判经验、审判监督和指导、行政管理职能,增加审判工作的咨询职能);四是认为审判委员会应当保留,但应限制其职权范围(即限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职权);五是认定审判委员会应当保留,且保留现有的职权范围,但应完善相关制度(有的建议建立审判委员会委员参加或旁听庭审的制度)。笔者认为,目前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制度存在一定的弊端,但总的说来还是利大于弊,而且这些弊端并非不可疗救,故至少在目前情况下,审判委员会还应当保留。但一方面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应当有所限制,原则上应当限于疑难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此外,审判委员会还应具有总结审判经验、研究审判工作对策、决定法律要求由审判委员会决定的事项等职能,最高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还应当讨论通过司法解释的职能);另一方面,应当完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制度(包括审判委员会的组成制度、任期制度、回避制度、合议庭成员报告制度、保密制度、例会制度、议事表决制度、议事记录签字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其办事机构的工作制度等)。
合议庭正确行使职权的条件与保障要强化合议庭的职权,必须造条件,确保合议庭能够正确地行使职权。
必须尽快提高法官的素质。现有法官的整体素质问题是强化合议庭职能的最大制约因素。不尽快提高法官素质,权力即使下放也会收回。要尽快提高法官素质,必须同时采取以下措施:改革法官选任渠道,严格法官选任的资格和条件;改进法官选任程序和方法,强化竞争和激励机制;对现有法官(包括助审法官)进行科学分类,以淘汰现有的不合格的法官;建立科学的法官培训制度,对现有法官实行定期强制脱产培训;加强和完善法官交流和轮岗制度,同时注意法官职业的专业化;完善法官伦理规则,建立法官高度自律的机制;等等。
必须进一步完善有关合议庭的制度。有关合议庭的制度是否健全,是合议庭能否公正地履行其职责的重要条件。从目前的情况看,应当完善以下制度:一是合议庭的组成制度;二是合议庭开庭时的分工合作制度;三是评议制度;四是有关审判长、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的职权和职责的制度;等等。此外,为弥补目前法官素质偏低的情况,在限制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之后,可以考虑由五至七名法官组成的大合议庭承担本审判业务庭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
必须尽快建立证据规则和法律适用规则。建立完善的证据规则和法律适用规则,是合议庭正确行使职权的重要保障,也是防止法官滥用审判权的重要措施。没有完善的证据规则和法律适用规则,就无法检验法官是否滥用职权,也无法判断合议庭是否公正地行使审判权。证明规则包括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法庭质证规则、认证规则、证明标准规则、调查取证的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各种证据材料的效力规则等等。法律适用规则包括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规则、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规则、冲突规范的选择适用规则、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规则、法律漏洞的填补规则、适用法律的逻辑规则等等。
强化合议庭职能的根据及必要性
首先,强化合议庭的职能具有充分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
强化合议庭的职能是我国审判主体制度所决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由此可见,在我国,基本的审判主体是合议庭,而不是独任法官,更不是其他个人和组织(这种制度至少在相当一段时间内具有合理性);合议庭是我国最基本的审判组织形式,也是主要的审判主体。
强化合议庭的职能是独立审判原则所决定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法院的独立审判最终必须通过审判主体的独立来实现,审判主体如果没有独立性,法院的独立就是一句空话。要实现审判独立,就必须强化合议庭的职能。
强化合议庭的职能是诉讼的直接言词原则所决定的。在我国,除在极少数情况下可以不开庭审理以外,原则上实行开庭审理,即是说,直接言词原则是我国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是审判必须具有的“听讼”性质所决定的。这一原则客观上要求强化合议庭的职能。
强化合议庭的职能也是“审”与“判”的内在关联性所决定的。审理权与裁判权应当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只审不判或只判不审都不符合审判工作的内在规律。要实现审理权与裁判权的统一,必须强化合议庭的职能。
其次,强化合议庭的职能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合议庭职能的弱化、其他主体对合议庭审判权的侵蚀,所造成的审理权与裁判权的分离、审判人员责任心的削弱或丧失、非理性意见对裁判结果的支配以及违法审判责任无法追究等现象,已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甚至成为司法腐败的渊薮。
合议庭独立裁判权的丧失、审判权的分散以及多个裁判主体的重复劳动,使案件不能及时审结,从而降低了审判效率,加大了诉讼成本,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可见,强化合议庭的职能不仅天经地义,而且势在必行。
强化合议庭职能的基本路径
由于合议庭的职能受着强大的习惯势力和保守势力的桎梏,受到来自外部的、内部的各种权力的挤压和侵蚀,要强化合议庭的职能,必须破除观念桎梏,束缚侵权之手,理顺各种关系,从而为其职能的强化拓展空间、创造条件。
(一)必须破除将法院独立审判同审判组织和法官独立审判对立起来的观念
将法院独立同审判组织独立和法官独立对立起来的观念,在事实上成了强化合议庭职能的最大思想障碍,也成为有关主体侵犯合议庭职权的堂而皇之的根据。要强化合议庭的职能,必须确立审判组织独立和法官独立的观念。审判组织独立和法官独立的根据在于:同西方的司法独立并不排除法官独立一样,中国的审判独立亦不排除审判组织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审判独立必须通过审判组织的独立和法官独立而实现,没有审判组织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就没有审判的独立;司法公正不仅需要法院的独立,而且需要审判组织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
(二)必须理顺合议庭同相关主体之间的关系
首先,要理顺合议庭与院长、庭长的关系。现实中,庭长、院长对审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的职责往往被浓缩或异化为对案件的把关权和对裁判文书的审核签发权。这种做法,事实上将庭长、院长的管理、监督权变成了不具有正当程序的审批权,变成了个人凌驾于审判组织之上的法外特权。这种做法,不仅容易造成审判职责不清,影响司法效率,而且成为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的一个源头。要理顺合议庭同庭长、院长的关系,必须逐步取消庭长、院长的审核签发权或审查把关权,限制院长、庭长对合议庭的组织管理权。院长、庭长对合议庭的组织、管理权应主要体现在:对合议庭形成的组织;对合议庭在审判过程中的帮助和指导;对有关关系的协调。为了防止院长、庭长利用这种组织管理关系进行非法干预,有必要设定以下规则;合议庭一经依法组成,非有法定事由或正当理由不得改变;合议庭的审判活动应当依法运作,院长、庭长的指导不得违反法定程序;院长、庭长对案件的裁判意见对合议庭不具有任何约束力。
其次,要理顺合议庭与庭务会的关系。现实中,庭务会不仅讨论研究庭内的行政事务,还讨论案件,而且庭务会的意见事实上凌驾于合议庭的意见之上。这种做法,不仅与现存法律规范相悖,而且流弊滋甚。要理顺合议庭与庭务会的关系,必须取消庭务会讨论研究案件的权力,庭务会原则上只就庭内行政事务进行讨论和研究,不讨论和研究案件。合议庭认为需要就有关法律问题征求意见的,可请求庭长召集有关内行或专家参加的研讨会,研讨会的结论对合议庭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第三,要理顺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院长的提交权必须基于合议庭的提请权;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原则上应只限于法律问题;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应当允许合议庭全体成员列席;审判委员会的主持人应当最后发表意见,不得因不同意多数人意见而决定“以后再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应当严格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结论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方能通过;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但合议庭如有异议可提请审判委员会复议。
(三)必须对相关主体的职权和职责进行合理定位
不对相关主体的职权和职责进行合理的定位,合议庭的职权即使得到强化也会出现反复。
关于庭长与院长的职权与职责的定位问题,可以考虑如下方案:庭长与院长的主要职责是作为法官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并担任审判长,通过主审案件发挥示范、指导作用;赋予庭长、院长以提请复议权,发挥其管理和监督作用;赋予庭长与院长的在判后的审判监督权,即认为裁判确有错误,即可依照法定程序发动再审程序;赋予庭长或院长对庭内或院内日常行政事务的管理权。
关于庭务会的职权与职责的问题,笔者认为,原则上,庭务会只能就庭内的行政事务作出决定,受合议庭之请求,庭务会可以就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讨论和研究,但庭务会的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不能将庭务会的意见凌驾于合议庭之上。
关于审判委员会的职权与职责问题,目前有如下几种主张:一是认为应当废除审判委员会(理由是现时审判委员会制度具有审判脱离、暗箱操作、破坏回避制度、议事不规范、难保审判质量、降低合议庭成员的责任心、不利于提高法官素质、无法追究错案责任等弊端,而且审判委员会所具有的人员组成的非专业性、讨论方式的间接性、秘密性是无法克服的弱点);二是主张分解现时的审判委员会(即各个法院建立数个专业审判委员会,专业审判委员会由各个审判业务庭的专业知识和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组成,分别讨论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院长或副院长按其专长和分工分别参加各专业委员会并主持会议),三是保留审判委员会,但应改变其职能(即逐步取消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的裁判职能,强化其总结审判经验、审判监督和指导、行政管理职能,增加审判工作的咨询职能);四是认为审判委员会应当保留,但应限制其职权范围(即限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职权);五是认定审判委员会应当保留,且保留现有的职权范围,但应完善相关制度(有的建议建立审判委员会委员参加或旁听庭审的制度)。笔者认为,目前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制度存在一定的弊端,但总的说来还是利大于弊,而且这些弊端并非不可疗救,故至少在目前情况下,审判委员会还应当保留。但一方面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应当有所限制,原则上应当限于疑难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此外,审判委员会还应具有总结审判经验、研究审判工作对策、决定法律要求由审判委员会决定的事项等职能,最高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还应当讨论通过司法解释的职能);另一方面,应当完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制度(包括审判委员会的组成制度、任期制度、回避制度、合议庭成员报告制度、保密制度、例会制度、议事表决制度、议事记录签字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其办事机构的工作制度等)。
合议庭正确行使职权的条件与保障
要强化合议庭的职权,必须创造条件,确保合议庭能够正确地行使职权。
必须尽快提高法官的素质。现有法官的整体素质问题是强化合议庭职能的最大制约因素。不尽快提高法官素质,权力即使下放也会收回。要尽快提高法官素质,必须同时采取以下措施:改革法官选任渠道,严格法官选任的资格和条件;改进法官选任程序和方法,强化竞争和激励机制;对现有法官(包括助审法官)进行科学分类,以淘汰现有的不合格的法官;建立科学的法官培训制度,对现有法官实行定期强制脱产培训;加强和完善法官交流和轮岗制度,同时注意法官职业的专业化;完善法官伦理规则,建立法官高度自律的机制;等等。
必须进一步完善有关合议庭的制度。有关合议庭的制度是否健全,是合议庭能否公正地履行其职责的重要条件。从目前的情况看,应当完善以下制度:一是合议庭的组成制度;二是合议庭开庭时的分工合作制度;三是评议制度;四是有关审判长、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的职权和职责的制度;等等。此外,为弥补目前法官素质偏低的情况,在限制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之后,可以考虑由五至七名法官组成的大合议庭承担本审判业务庭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
必须尽快建立证据规则和法律适用规则。建立完善的证据规则和法律适用规则,是合议庭正确行使职权的重要保障,也是防止法官滥用审判权的重要措施。没有完善的证据规则和法律适用规则,就无法检验法官是否滥用职权,也无法判断合议庭是否公正地行使审判权。证明规则包括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法庭质证规则、认证规则、证明标准规则、调查取证的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各种证据材料的效力规则等等。法律适用规则包括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规则、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规则、冲突规范的选择适用规则、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规则、法律漏洞的填补规则、适用法律的逻辑规则等等。
近日,华龙区检察院首届专家咨询委员会聘任仪式在该院举行,18名来自各个领域的专家委员代表欣然与会。
该院副检察长朱景辰主持了会议,检察长乔永成首先对专家代表的到来表示衷心的感谢,并阐述了成立<易裳委员会的意义。专家咨询委员会制度为检察机关与专家学者交流学习提供了重要平台,是检察机关更好接受外部监督,促进依法办案、科学决策的重要举措,是畅通社情民意的重要渠道,是解决办案中专业问题的得力助手,是扩大社会监督的重要力量,是实现检察工作科学发展、创新发展的客观需要。
在发表意见和建议环节,各位代表纷纷表示,华龙区检察院成立这样一个平台,不仅可以加强各行业和检察机关的交流,也为各行业之间互相交流提供了机会。同时,专家代表们从自身的专业出发,对与检察工作相关联的方面提出了诸多有意义、有价值的建议。
一、立案侦查阶段法律监督的完善
立案侦查是刑事诉讼法程序的开端,而负责这个阶段的机关一般是公安机关。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等方面的不完善,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按规则操作危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常常出现,刑事误判案件中相当一部分因为这个原因而起,因此想要减少刑事误判应该从开端解决,应该健全相关法律制度监督公安机关的权力行使,在保障被害人的权益的同时,也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一)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与公安机关的公权力对比来说是弱势群体,其自由权、生命权等基本人权,很容易被侵犯。对于人权保障这一制度,我国近年来也是逐渐与国际接轨,其中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包含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就是集中体现,也是我国法治道路的质的进步。笔者认为可以建立“看守所参观制度”,使看守所对社会进行开放,允许包括该地区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学校、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监督员等在内的有关人士按照一定程序入所参观。将看守所置于公众监督之中,有利于其透明化管理,对于看守所内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也具有积极作用。
(二)建立和健全侦查阶段的录音录像制度刑诉的侦查阶段审讯是必不可少的,也是侵犯犯罪嫌疑人权益的最容易的阶段。笔者认为应当逐渐建立强制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这就需要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保持全程录音录像,并且录像应当是直接、不间断的记录审讯。无可厚非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推行需要一定的技术、人力和财力,经济基础薄弱的地区可以将贯彻期间延长一些,把行政费用先用在可能会被判无期徒刑或死刑的犯罪嫌疑人的审讯中,而对于不满足该条件的案件,应当实行自愿原则,审讯开始前应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选择全程不间断录音录像,但是费用需要本人支付,这样犯罪嫌疑人要求录音录像的话,侦查机关就必须要实行录音录像,否则审讯获得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会因程序不合法而被排除。
(三)严格审查监督公安机关强制措施实施公安机关为了侦查的顺利进行有权依照《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在一定期限内暂时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但是因为我国目前的制度欠缺对侦查机关该项权力的限制和监督,造成诸如超期羁押、变相羁押以及连续羁押等强制措施的滥用现象。因此,首先,我们应当这细化这部分监督并且增加其可实施性,使监督机关对侦查机关强制措施的监督有法可依。其次,法律也应该加强检察机关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的侦查权,对于公安机关非法实施强制措施的行为,不仅仅应当追究公安机关直接工作人员的责任,并且应当追究其违法执法的工作人员的直接上级领导责任。再次,创立迅速解决机制,如若发现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非法采取强制措施,要责令马上予以撤销并且给与警告,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四)提高侦查人员的职业素养减少预防侦查阶段的非法行为,不仅要靠制度保障,侦查人员的职业素养也是关键,因此对侦查人员业务水平、职业道德的定期进行考察则是必不可少的,而且对于考察成绩不合格者予以撤职或者重新进行培训和学习。应当具体化侦查人员对案证据、发现场等的认定、勘查规则或者严格编制执业守则,督促侦查人员要即时到达犯罪现场,进行认真细致的勘查,对发现的证据必须按照操作规则进行保存,并用科学合理技术方法予以分析判断,坚决杜绝主观臆断。如果由于侦查人员的过失或者故意,出现刑事误判情况,对于负责侦查人员不能放纵,必须依法予以处罚。
二、审查阶段法律监督的完善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主要负责审查的工作,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在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同时,也起着防止无辜群众受到非法刑事追究的关键作用,为减少刑事误判的情况产生,检审查阶段法律监督应该进行以下的完善。
(一)加强对侦查活动的审查监督审查阶段是《刑事诉讼法》的过渡阶段,也是重要的把关阶段。检察机关要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的进行全面彻底的监督以防犯罪嫌疑人受到无辜的。首先,建立检察人员适当介入侦查活动的制度,对侦查活动进行全程监督。其次,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是检察院的两项主要工作,所以要严格的审查侦查机关提供的卷宗的客观合法以及真实有效。再次,在检察机关内设立专门的处所提审犯罪嫌疑人,询问犯罪嫌疑人是否受到侦查机关非法活动,若查证却有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的情况出现,可以将犯罪嫌疑人转移至其他场所,并立即交由相关检察部门予以处理。
(二)增强批准逮捕的谨慎性因为犯罪嫌疑人被执行逮捕后,便会丧失自由权,特别容易出现超期羁押、连续羁押、变相羁押、刑讯逼供等滥用公权力的现象,使得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所以检察机关的批捕活动就变得至关重要,应该极其慎重,必须要严格遵守《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不能对相关条款做类推和随意扩张解释,并且对于判断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的证据做出严格的审查,保证其客观、合法。
(三)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权力的行使检察机关享有将审查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权力,即当审查阶段发现侦查机关提交的案件材料存在不够完善并且有瑕疵的时候,可以将案件材料退回侦查机关,要求其补充侦查;但是补充侦查不得超过2次,如果经过补充侦查,侦查机关无法完善案件证据通过审查阶段,那么检察机关则必须做出不的决定,不得为了诉讼效率而忽略公平正义。
(四)改革移送法院的证据制度在刑事诉讼程序当中检察机关所发挥的作用不仅是提起公诉要求法院审判罪犯,也应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查监督。但是,考虑到检察机关在侦查权力的不足,可试图让检察机关将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提交的证据一并移送给法庭,为法庭呈现一个客观真实的案件情况,避免造成控辩双方的不平等。
三、审判阶段的法律监督的完善
当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到审判阶段,被追诉人就可以被称之为被告人,这个时候就到了被追诉人生死攸关的阶段,也是被告人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护的决定性阶段。倘若审判阶段无法坚持司法的公平正义,则关于被告人的司法救济就会流于形式,无济于事,误判一旦经过判决做成铁案,被告人的罪就会无错判为有,轻错判为重,最终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司法的尊严遭到践踏。所以,建立一系列审判阶段的法律监督制度势在必行,笔者试从以下方面进行探索。
(一)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分离制度庭前审查阶段,法庭就要指派法官审查检察院提供的文件材料,预审法官很容易产生审前主观判断,如果继续让预审法官担任庭审法官则会影响庭审时的客观公正,所以当应建立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的制度。预审法官参与的是庭前审查决定该案件是否符合进入庭审阶段的条件,庭审法官参与的则是庭审针对进入庭审阶段的案件听取辩诉双方意见,当庭质证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判决,在开庭审理前不接触与案件相关的文件资料。
(二)坚持审判独立原则司法独立虽然是我国一贯遵行的原则,但是目前我国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有些千丝万缕的联系,该原则贯彻条件并不是很好。笔者认为,首先,从制度层面确立地方审判机关的司法独立,不仅坚持法官审判的独立性,也要坚持审判机关在国家机关当中的独立地位。其次,保证司法机关在人事关系、财政支持等各方面的独立,断绝其与行政机关的联系,确立并严格贯彻司法机关垂直管辖体系。再次,禁止地方各党政机关干预审判机关内部人事任免等事务、对具体案件的判决结果提出所谓的意见,禁止以任何明示暗示的方式干预审判机关和法官对案件做出公正判决。
(三)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当合议庭按照法定程序将案件提交给审判委员会后,审判委员会进行审议后就会具备对案件做出判决的权力,但是审判委员会成员了解整个案情的方式仅仅是通过庭审记录和案卷材料等文字记载,于是就造成了审判分离,极易造成误判。因此笔者认为,重大复杂案件应该由审判委员会成员担任审判员,或者审判委员会成员在庭审时旁听庭审全过程,听取公诉方和辩护人的庭审质证辩论,完整了解全部案件材料和情况。
(四)增强判决书的说理性判决书是承载被告人命运的法律文书,因此对于如斯判决之理由如不进行说理性说明,会容易造成判决理由的不科学不合理。倘若法官不支持律师在庭审中提出的辩护意见,必须加以分析并在判决书中阐述理由。建立健全判决书互联网公开制度,允许公众对判决书的查阅,通过微信公众平台、电话或邮箱打通反馈通道,接受公众对判决书的质疑并由专门机关进行解答回复,发现问题及时改正。
(五)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对公诉方提出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证明力等有疑问的,法庭应该要求公诉方提供充分合理解释。如果辩护律师提出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并能提供证据证明却有可能存在该情况,那么法庭则应当休庭派遣调查组对被告人审讯的录音录像等材料进行调查,而且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对于其并未实行刑讯逼供等侵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承担积极证明责任。
(一)加强对全面落实司法为民要求,公正、高效地做好审判工作的宣传,并对如下工作重点宣传:
1、宣传人民法院坚持严打方针和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集中力量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尽理挽救失足者,化消极因素为各极因素,项固党的执政基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2、宣传人民法院依法严重严重经济犯罪活动,保障经济结构调整,严厉打击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严重商业诈骗等犯罪,维护市场诚信,努力营造有利于经济发展的良好法治环境。
3、宣传好对“三农”案件、企业重组改制和破产案件、劳动争议案件及物业管理纠纷等案件的审理及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4、宣传人民法院通过妥善审理金融纠纷案件,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化解金融风险。
5、宣传人民法院进一步加大执行工作力度,积极改善执行环境,规范执行行为,推进执行改革,不断解决执行难问题。
(二)加强对深入推进人民法院落司法改革的宣传,特别是人民陪审员等工作进展情况的宣传。
1、要严格按照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指示精神,把握正确的方向,坚持遵循司法工作规律,充分尊重司法工作的程序正当性、公开性、中立性和终局性等本质特征,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
2、加强对开展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宣传。要深入宣传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和意义;深入宣传实施人民陪审员工作的具体举措和取得的实际效果;深入宣传优秀人民陪审员的先进事迹和典型事例,提高社会各界对人民陪审员的认各程度。版权所有
3、大力宣传法院深化审判监督程序改革,充分发挥审判监督工作在依法纠正错误裁判,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方面的重要作用。
4、大力宣传法院不断完善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具体办法,进一步规范巡回审理工作,简化审判程序,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工作机制。
5、大力宣传法院按照规范化、科学化的要求,推进诉讼收费制度改革,进一步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等各项改革措施。
(一)建立
新南非在劳动法领域进行了影响深远的变革。南非议会通过了1995年劳动关系法(LRA66/95)。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是该法引进的新的冲突解决制度的中坚,独立于政府、任何政党、工会、雇主和雇主组织,不受他们控制。尽管从劳动部获得经费,但是它的运行独立于劳动部,以保证权力分立,政府的每个部门独立履行其职能,也有助于防止政府干预委员会职能。
建立该委员会的目的在于,建立一个为企业、劳工和政府支持的可信任的机构,消除劳动关系中的对抗主义,提供有效、简单、快捷、成本低廉的争端解决服务,保证调解解决,有效管理和预防冲突。
(二)机构设置
南非调解仲裁委员会是一个以地区为基础的全国性机构,对南非共和国九省都有管辖权。委员会的机构设置有如下几个特点:
第一,采取三方机制。三方机制是由国家、资本和劳动者三方代表组成。理事会是其最高决策机构,有一名主席,三名政府代表,三名工会代表和三名雇主组织代表。主席和九名代表由国家经济发展和劳动委员会提名并由劳动部部长任命,任期三年。
第二,广泛的代表性。委员由理事会任命、管理。理事会必须任命必要的足够的合格委员,以实施委员会职能,在任命时,除必须考虑能力外,还要注意各种族、性别都有相应的代表。
第三,全职委员和兼职委员并存,二者比例约为1:2.5。南非约有4500万人口,其中劳动力约为1600万。委员会成立之初,共雇佣了111位全职委员和256位兼职委员。在2006~2007年财政年度,委员会共有439名委员(多为兼职委员),有42916件争议获得解决。全职以及兼职一共439名委员能在九个省内处理这么多案件,是值得研究的。
二、委员会的优越性与不足
(一)委员会的优越性及原因分析
委员会在起步阶段显示出其优越性。主要体现在:
第一,解决率提高。在其成立的头两个月内就处理了1250件争议,解决率高达84%,比起1956年劳动关系法下的调解委员会有很大的提高。
第二,可进人性提高。委员会的另一成功之处就在于门槛降低,可进入性提高。委员会为指控雇主不公正解雇的雇员提供了直接进入调解和仲裁的渠道。所有部门(军队、情报机构和慈善机构除外)的雇员都可以寻求进入委员会而不用考虑其工会化,其程序扩展到农业雇主和家政工人。
能取得上述成就,原因在于:首先,提交程序更简单,确保了那些没有文化,缺少法律知识的人能无障碍进入。其次,委员会在劳动争议相关各方眼里,尤其是在工人眼里,具有很高的合法性。很少有工人或工会投诉委员会。工人在工作场所有了问题,第一个想到的就是打电话给委员会。
(二)委员会暴露出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委员会刚成立时,确实取得了成功。但随着实践的深入,问题也开始暴露出来。
第一,案件提交率高。立法者没有预料到运用劳动关系法条款的争议数量会如此之多。基本就业条件法和平等就业法所积压的案件也是案件负载率过高的原因之一。谈判委员会在争议解决中的作用和吸收案件的能力被高估了。尽管很多争议都达成了调解,但是调解员不能阻止当事人将争议继续提交到仲裁以及进一步的审判。在一次对Gauten地区委员的调查中,委员们提到的高提交率的原因如下:委员会易于进入;申请者的高期望,认为可以获得某种赔偿而不论案件的性质,将委员会看作“彩票”或“自动提款机”;申请者并不了解委员会制度以及自己的权利义务,工会和劳动咨询师让他们误认为应将争议提交到委员会,在仲裁时能获得的利益更大,而不管调解是否合理;雇主没有设立或者没有利用内部解决程序;经济萧条,高失业率和贫穷;雇主缺乏劳动法知识,忽略实质公正和程序公正要求,以及被解雇员工很容易被替代等等。
第二,处理迟延。在资源有限、案件负荷高的情况下,迟延不可避免,其被期望的成本价值也因而大打折扣。在1999年对委员会仲裁裁决的小范围调查表明,从当事人被解雇到仲裁裁决的时间平均为6.6个月。导致迟延的具体原因有:案件管理人员的超负荷工作,及部分员工的不称职;本应最简单的法律程序中出现越来越多的技术细节,大量案件被错误地提交到委员会,导致了真正应由委员会管辖的案件处理迟延;有些当事人不按时出席听证等。
第三,部分委员的不称职。除了案件负载率高和案件迟延外,当事人经历的许多问题是由委员的不称职造成的。繁重的工作量,一个月内完成调解,三个月内完成仲裁的要求,对仲裁员的职业素质要求非常高。但是有些仲裁员根本就没有受到正式的法律培训或者没有任何法律经验,更别提在逻辑推理、实体劳动法和判决时权衡证据方面接受训练。他们以其第二语言甚至第三语言工作、写文件。导致仲裁裁决出现许多问题,如缺乏逻辑、拼写错误、语法错误等。这些人员原本不是裁决案件的,但是案件的高负荷压力使得最没经验的员工也参加到仲裁中来。
第四,案件处理的低质量。提交到委员会的案件的泛滥给委员还有行政工作者施加了过大的压力,委员被迫开始“偷工减料”,以摆脱案件负荷,有些委员调解时甚至采用非常强硬的手段来达成调解协议。这导致了争议解决的低质量。很多当事人不遵守调解协议的事实似乎可以推论出:许多当事人不是自愿的。不满意委员对待他们的方式的当事人请求审查劳动法庭仲裁裁决的越来越多,并且大多能获得支持,这表明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确实存在质量问题。
上述问题归根结底是劳动关系法向公共服务扩张。以及其他各种新的立法加诸委员会义务的结果。委员会被期望提供的服务,就其资源来讲过于野心勃勃,而且不现实。
三、采取的对策及效果
(一)采取的对策
1.改进争议解决程序
在原有调解、仲裁程序的基础上,引进了“调解-仲裁”和“解雇前仲裁”两个程序以减少案件积压。对个体不当解雇和与试用期有关的不当劳工实践,建立了更快捷的一站式程序——调解-仲裁。该程序在必要的情况下,允许调解和仲裁在同一天以连续程序进行,调解未能解决的争议立即进行仲裁,获得终局的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比起分开的调解程序和仲裁程序,当事人承受的成本要低得多,这更符合快速解决争议的原则。该程序给雇主和雇员以选择机会:双方同意请求委员会或者谈判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以开展终局的有约束力的纪律调查。这将消除内部调查、委员会仲裁或劳动法庭听证的重复。由委员会,谈判委员会和授权机构根据劳动关系法作出的适当判决是终局的有约束力的,能像法庭判决一样执行。这将减少委员会裁决与雇员愿望不相符,进而要求劳动法庭另行做出判决的数量。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反对,或者没有在一天内解决,则由委员会“争议未解决证明”,到那时再由当事人申请仲裁。
第188A条随着劳动关系法的修改而生效,该条规定了解雇前仲裁程序。这与调解不成证书的委员会正常仲裁不同。该程序是在将要进行的解雇与雇员的不当行为或不称职有关时,经雇员同意,雇主可以要求委员会指导的仲裁。经由该程序作出的裁决也是终局的有约束力的,这一程序也被认为能有效减少委员会案件积压。
2.限制滥用
努力限制相对少数人和机构通过拖延程序、误导雇员等行为对委员会的滥用。采取的主要措施有:赋予委员会委员处理一方当事人轻视委员会的行为的权力,委员会可以将其调查结果提交劳动法庭,由劳动法庭确定调查结果后,如果确实是,则对蔑视委员会的行为施加惩罚;当无理纠缠的案件提交到委员会时,赋予委员更广泛的权力以惩罚性的成本裁决;劳动关系注册处要求申请者在注册前必须是真实的工会或雇主组织,以减少申请者(一般是劳动咨询者)的数量。这些劳动咨询者进行注册,是为了代表争议解决程序中的雇主或者雇员;赋予劳动关系注册处终止和取消那些已经停止作为工会或者雇主组织运行的劳工组织的注册的权力。
3.机构改革及培训仲裁员
职员的能力问题以及如何吸引并保持那些有足够技巧来实现其工作效率的人的问题没有通过立法修订来解决。这一问题是委员会的管理层和理事会自2000年以来花费精力相当多的地方。首先,委员会依据其已获得的经验,重组机构,以使其更高效。譬如,增加委员职位,减少行政人员职位数量等等。其次,委员会制定了涉及范围广泛的培训计划,并打算采取职业资格证书制度,针对不能履行职责的委员,设定特定程序将其解雇,以保证委员队伍质量。并从美国请来资深仲裁员担任培训师。再次,对员工的福利、再教育采取诸多措施,以保持合格委员队伍的稳定。
4.培训和教育雇主、雇员和工会代表。努力提高相关当事方的意识水平,以信息共享和培训为主要方式。这种培训包括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和程序对实体公平和程序公平的要求,以及对雇主、雇员和工会的权利义务的培训。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如果能有效利用,争议一旦发生就在最低层次尽快解决,意味着很少有纠纷需要提交第三方解决。
(二)解决效果
2002年修正案在多大程度上起到了作用,对于其效率问题还有哪些问题有待解决,有必要回顾一下2002/2003的年度报告。
1.调解一仲裁程序发挥作用,但也遇到挑战。委员会主任报告说中指出,调解一仲裁程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帮助委员会处理案件积压问题,但是需要更多地利用这一程序。而且该程序遇到一大挑战:即只要有任何一方当事人反对,该程序即告终结,进入分别的调解、仲裁程序。当事人反对该程序的数量成为该程序的一大挑战。很多当事人的反对并没有很明确的理由,其潜在的动机可能就是阻止争议的及时解决。
2.解雇前仲裁被运用得很少。报告中,主任提到解雇前仲裁条款被运用的很少,因而该修正案对委员会减少案件积压上几乎没有起到作用。有委员认为是因为费用太高。
3.吸引和保持合格委员仍是个问题。在2002/2003年度报告中,理事会主席提到他们施行了一个新的招募系统以保证只招募那些有足够技巧的训练良好的委员,并且对每个麻烦的争议解决都进行严格的训练,但是私人争议解决的委员的业绩要比CCMA委员的业绩好。CCMA委员必须为支付不起私人程序的大多数提供优秀服务。而私人委员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和名声,因此有动力解决争议,提供好的裁决。因此怎样激励CCMA的委员在辛苦的环境下工作,向他们灌输工作的热情仍然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4.成本裁决受到质疑。反对者认为在南非这个文盲和低水平工人、失业和贫穷的比率很高的社会,需要一个容易进入的系统。大多数纠纷并不是无理缠讼。因而该措施在实践中运用的极少,即使用到了,也很难实施。
5.内部争议解决机制未被充分利用。仍然有争议被提交委员会调解的这一事实可以看出内部冲突解决机制并没有被适当利用或者在特定的组织并没有被充分理解。
6.调解程序的未来受到质疑。因为它逐渐陈腐而又冗长。很多雇主的态度是:“如果我能在五六个月后的仲裁时支付,为什么要现在支付呢?”
结语
关键词 司法民主 实质正义 审前整理 程序性制裁
一、立法模式界定
民众参与刑事审判的历史渊源比较久远,可追溯至弹劾式诉讼时期甚至更远。发展到现在,民众参与刑事审判的形式多种多样。从对域外各国的比较研究来看,以参与的范围和角度作为划分标准,民众参与刑事审判共有三种立法模式:治安法官制、陪审团制、参审制。
治安法官起源于英国,由不具有法官资格的人员以兼职的方式在治安法院工作,审理简易罪、可诉罪等轻微刑事案件。治安法院的法官有非职业治安法官和地区法官之分。这里的治安法官指的是非职业治安法官。治安法官负责事实认定和法律判决,不过在法律知识和法律程序等问题上有一位书记官为他们提供咨询和指导。
陪审团制是指陪审员与法官一起共同参与审判,但陪审员只负责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陪审制有一般陪审团、技术陪审团和专家陪审团等种类。陪审制主要实行于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俄罗斯、西班牙等大陆法系国家近年来也引进了陪审制。陪审制在历史上曾辉煌一时,不过,其发展现呈现衰退之状。
参审制是指由参审员与职业法官一起对事实和法律进行审理。实行参审制的国家主要有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法国的陪审制、日本的裁判员制度以及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虽然在名称上叫法不同,特别是日本的裁判员地位与法官不完全对等,但因民众参与范围趋同、价值功能无异,基本上属于广义上的参审制。
二、内在共性探析
因国情不同,各国所建立的民众参与刑事审判模式之间差异较大。但不同模式并不能掩盖内在共性,这些内在共性也是民众参与刑事审判经久不衰的原因所在。
(一)具有很强的民主代表性。参与的民主代表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资格受限较少。除因特殊情况及职责豁免之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和政治权利的公民都具备参与遴选的资格。二是遴选范围广泛。遴选的范围扩延至各社区、各阶层乃至各种族。三是民众参与期限较短。民众参与时间很短,或每年参与的审判次数有一定限制。
(二)参与民众与职业法官的权利对等。三种参与模式下,民众与职业法官具有同等的司法权力。治安法官模式下,非职业治安法官享有完全独立的司法权力。陪审制模式下,陪审团在事实认定上不受法官的左右,法官只作出证据说明和陪审指示等辅助行为。参审制模式下,参审员与专职法官在事实和法律审理上权力相当。日本的裁判员制度较为特殊,裁判员与职业法官在法律审理上权力不完全对等。但民众与职业法官具有同等的司法权力是确保民众实质性参与司法的必要条件。
(三)适用范围一般为严重刑事案件。民众参与刑事审判是一项昂贵的事业,为更好地利用司法资源,除治安法官审理轻微刑事案件外,陪审制模式和参审制模式一般适用于较为严重的刑事案件。如,法国规定为量刑可能在 10 年以上的刑事犯罪案件,德国区法院适用参审制的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 4 年以上的刑事案件。
三、价值功能分析
明确民众参与刑事审判的价值,是进行比较研究的前提和基础,也是重构人民陪审制的内生动力。民众参与刑事审判具有五个方面的价值:
(一)体现了司法民主性。笔者认为,这里的司法民主性有四层含义,一是民众参与司法是批判纠问诉讼和罪行擅断的产物,具有历史继承性。二是民众参与司法可以及时发现并制止民主体制下萌发有专断色彩的行为。三是民众参与司法是人民性质的体现。四是民众参与司法本就是民众应有的重要权力。
(二)防止司法专断。司法现代化催生了司法职业化建设,司法职业化的极端发展又容易导致司法与社会的隔阂,司法诱发的司法专断便由此产生。民众参与刑事审判,有利于加强对法官的监督,并将社会期望与法律要求有机融合起来,可以最大化制约司法权,防止司法专断。
(三)体现司法正当性。司法正当性是司法民主性的一种体现。民众参与司法,可以排除法外手段的不良介入,并将社会大众价值观和判断标准带入法庭审判,这比职业法官单独作出的裁决更为公正权威、更具有公信力,符合人民理论下的司法正当性要求。
(四)有利于探求实质正义。因社会经验不足、职业观念狭隘、法律思维保守等原因,在“必然无知”的时代里,由单纯的中立法官进行裁判并不一定就能探究实质正义。民众在处理矛盾纠纷方面的社会经验和专业知识更为丰富,因此,民众参与刑事审判有利于克服上述弊端,更利于探求实质正义。
(五)促进法制教育。对于民众来说,与单纯的说教式法治灌输相比,法庭审判是一次更为生动形象的法治课堂。符合条件的民众都有机会亲身参与并感知刑事审判。在刑事审判中,法官就证据问题向民众进行说明。对于采用陪审制的刑事审判,在陪审员合议之前,法官还要进行陪审指示。这些都会潜移默化地提升民众的法制水平,增强国民对法律的信仰。
四、人民陪审制制度运行困境
人民陪审制虽然属于广义上的参审制,但运行困境导致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判、功能异化。
(一)人民陪审员不具有代表性。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人民陪审员精英化。人民陪审员的遴选条件要求必须是大专以上学历,学历要求过高导致精英化。二是遴选机制不民主。法院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具有有决定权,条件具备的人员不一定能够被选中。三是参与权有轻重之分。立法规定,中级、高级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由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担任,导致基层所在地的人民陪审员拥有更大的参与权。四是人民陪审员的任期太长。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一般为5年,且可连选连任,陪审员出现职业化。
(二)适用范围不清晰。人民陪审制仅适用于一审案件,一般不适用于二审。人民陪审制适用的案件范围有两种: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和被告人提出要求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实践中,被告人一般不会主动提出要求人民陪审员审判。因此,人民陪审审判主要适用于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但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无法进行明确,一般由法院进行自由裁量。
(三)人民陪审效果差。人民陪审制运行中存在一些制度障碍,如人民陪审员人数在合议庭中所占比例过小,言辞原则、直接原则等现代审判原则在庭审中根本不存在或流于形式。陪审员因不懂法律且无法得到法官必要指示,独立使用裁判的能力受限,陪而不审的现象严重。而且,人民陪审院审判的案件一般都是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一般会先请示报告,并最终提请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设审决,从而导致人民陪审员审而不判。陪审的工具性色彩比较浓,功能异化,陪审效果不佳。
五、人民陪审制优化路径选择
因人民陪审制存在种种问题,学者们就其改革有废除和重构两种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鉴于民众参与刑事审判所体现的价值功能,对人民陪审制进行重构更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
(一)增强民主代表性。一是扩大遴选范围。凡具有小学以上学历且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和政治权利的公民都可担任人民陪审员。二是实行庭期制。每一次开庭须重新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每一名陪审员一年内出庭参与次数要受限制。三是增加合议庭人民陪审员人数,人民陪审员人数应多于职业法官,确保判决彰显民主。四是中级、高级法院人民法院设立自己的年度配人员名单,解决人民陪审员参与权轻重不均问题。
(二)明确使用范围。为减少司法成本,人民陪审制的使用范围可限定于一审判决的普通程序。可分为两种:强制使用和任意使用。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案件原则上应强制使用,但被告人不同意使用的除外。任意使用的范围为被告人要求采用人民陪审制的案件,但法官是否采用人民陪审制拥有最终决定权。
(三)引进审前整理程序。新刑事诉讼法恢复了全案移送制度,法官在审前能看到全案卷宗,人民陪审员却无法接触卷宗。为消除法官预判影响,缩减正式审判繁琐程序,便于人民陪审员在正式审判时更清楚的了解案情,可借鉴日本的审前整理程序,将证据和争点在审前程序中解决,并允许人民陪审员审阅审前整理程序进展结果。
(四)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可以说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是人民陪审制发挥功能的致命障碍,审判委员会不改变,人民陪审制就无法获得新生。取消审判委员会对判决的决定权,给予法庭真正的审权和判权,确保人民陪审员不仅能陪审,也能独立判决。这或许人民陪审制得以重构的关键。但在目前来看,此项改革措施的可行性有待进一步研究。
(五)健全程序制裁机制。法律的生命在于信仰。为确保人民陪审制获得尊重并落到实处,对于违反人民陪审制有关规定的,应定性为违反正当程序的严重错误行为,被告人辩护律师可以据此提出程序性辩护,二审应对这种程序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做出一审判决无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严重的情况下可直接判决诉讼终结,以对其进行程序性制裁。
注释:
早在4000年前的古埃及,便已存在某种形式的陪审制。古希腊、古罗马时期,也存在陪审制。李昌林.民众参与刑事审判比较研究[M].人民出版社,2007:1.
虽然近年来俄罗斯、西班牙等国引进了陪行陪审制,但从全球范围来讲,实行陪审制的国家不断减少,陪审制的适用范围也在不断缩小,陪审制确实呈现衰退之状。不过,陪审制性质和其所具有的价值功能表明,微量存在的陪审制是衰而不败、减而不灭。刘练军.陪审团的性质与功能新论[J].法学论坛,2012(4):6.
《裁判员法》第6条第2款规定:”有关法律解释的判断、有关诉讼程序的判断和裁判员不能参与的其他判断,只能由职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审理。”笔者认为,虽然裁判员的权限有所限制,但仍然就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作出判断。日本裁判员制是对陪审员制和参审制的一种调和,是参审制的最新表现形式。
施鹏鹏老师认为,人民的目标指向便是最普遍的民主,即最普遍的公民可参与行使。司法审判权是的重要组成部分,陪审制是人民行使司法审判的主要方式,也是必要方式。 施鹏鹏.陪审制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73-76.
有学者认为每个人都有担任陪审员的特权是陪审的本质属性,也是陪审制衰而不败、减而不灭的原因。刘练军.陪审团的性质与功能新论[J].法学论坛,2012(4):8.
参与民众废法是防止司法专断的极端表现。参与民众废法包括陪审团废法和参审员废法。陪审团废法是指在明显有罪的情况下,陪审团也可作出无罪的裁决。参审员因人数对于职业法官,也可以废法。参与民众废法在制约政府权力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著名法学家罗斯科・庞德( RoscoePound) 在 20 世纪初谈到陪审团废法权时就曾指出:“陪审团不以法为法是在实际执法中对法律的一种重大纠正。”Roscoe Pound. Law in Books and Law in Action[J]. American Law Review,1910版第期: 18.
陪审团裁决实行秘密评议和一致裁决,这能够最大程度上排除了各种干扰,并保证了裁决结果符合社会价值观,相对来说,判决最为公正可信。任蓉.试论陪审团审判制度的优势―从与职业法官审判比较的视角[J].南昌航空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4):46.
在非专业法官和专业法官进行比较后,安德鲁-桑德斯教授指出:“集体作出的决定优于个人决定。非专业人士的参与促进了正义。公众的信心应该得到维护和加强。”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英国刑事司法程序[M].姚永吉译,法律出版社,2003:266.
托克维尔极为肯定法庭审判对于陪审员的法治教育功能他说:“每个陪审员在这里运用自己的权利,经常同上层阶级的最有教养和最有知识的人士接触,学习运用法律的技术,并依靠律师的帮助、法官的指点,甚至两造的责问,而使自己精通了法律。”[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 ( 上册)[M] .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 1988:316-318 .
实际上,人民陪审制的适用取决于法院的裁量权。但如果这种裁量权不加约束,社会公认的影响较大的案件,也不会适用人民陪审制,人民陪审制也就可有可无了。李昌林.民众参与刑事审判比较研究[M].人民出版社,2007:66.
在我国,法官、法庭以及法院都不具有实质意义上的独立性。在法院内部,秘密请示报告和行政审批较为常见,法院审判委员会对案件具有最终审决权,非诉讼化裁判严重冲击着规范层面的刑事审判,导致法庭审判只是履行司法仪式。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M].法律出版社,2010:286-293.
程序性裁判是“审判中的审判”,警察、检察官和法官违反法律程序,将导致刑事诉讼程序遭到普遍的践踏。律师对此行使程序性辩护,要求法庭宣告相关诉讼行为无效的辩护活动,利于督促公检法机关遵守程序法,这也是确保人民陪审制落到实处的程序性保障。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405-412.
参考文献:
[1]彭小龙.民众参与审判的案件类型学分析[J].中国法学,2012(3):164.
[2]宋英辉,孙长永,朴宗根等著.外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5.
[3]刘显娅.司法的大众化与平民化―英国治安法官制度管窥[J].中外法史研究,2008(5):118.
[4]施鹏鹏.陪审制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70, 178.
[论文关键词]庭前会议 裁决程序 救济程序
一、裁决程序
(一)裁决的主体
在较为简单的案件中,非法证据排除的审查听证可以由主审法官一人主持;而在较为重大、复杂的案件中,合议庭全体成员都应参加听证。然而,无论是简单案件还是复杂案件,裁决都应当由合议庭全体成员共同做出。合议庭是我国审判组织的重要形式之一,由合议庭作为裁决的主体是审判权行使的内在要求。一方面,这可以发挥法官的集体智慧,降低误判的风险;另一方面,有利于加强法院内部审判监督,避免法官个人滥用职权行为的发生。
(二)排除结论的载体
对于应当以裁定还是决定的方式来处理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有学者认为应当建立程序性制裁措施,对非法取得的证据以裁定的方式予以排除,同时赋予控辩双方独立的上诉权进行权利救济。从充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看,以裁定方式对非法证据问题做出排除并赋予当事人独立的上诉权作为救济途径无疑是理想的选择,西方大多数法治国家都是采取这种方式作为权利救济的途径。然而,考虑到我国法律制度的特殊性以及司法资源紧张的具体国情,笔者认为,采用决定的方式处理更适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理由如下:
第一,从适用主体上看,裁定只有法院有权作出,而检察院无权作出。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都有职责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如果采用裁定的话,那么意味着法院通过裁定来排除而公安机关、检察院只能通过决定来排除,显然这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同时也给当事人在不同阶段进行权利救济带来混乱。
第二,从生效时间来看,决定一经作出马上生效,对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期间也不影响其效力的执行;而裁定作出后并不马上生效,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上诉,上诉期满没有提出上诉或是上一级法院作出裁决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对非法证据的排除直接影响到对实体的处理,因此必须先对程序性问题作出裁决才能对实体进行进一步审理。这必然使案件审理的连续性受到严重冲击,大大降低了诉讼效率,也与庭前会议制度设立的初衷背道而驰。
第三,从二审审理的范围看,我国二审实行全面审理,既对案件的事实问题进行审理,又对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理。如果我们采用裁定的话,那么一个案件既可以对程序性排除不服上诉一次,还可以在最后通过对实体判决的不服提出上诉,实际上对同一个程序问题赋予了两次上诉救济的机会。这种权利的重复设置既是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无益于问题的解决,只会带来增加司法成本、降低诉讼效率的负面影响。
第四,从对其他程序性问题的处理来看,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的关于回避、管辖权异议、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等与审判有关的程序性问题,都是通过决定来处理的。作为与回避和审判相关的程序问题并列列举的非法证据问题,当然也应该采取同样的决定的方式来处理。
(三)说理的方式
对于非法证据是否排除的理由必须予以充分的说明。实践中有的法院采取了在判决中一并对非法证据排除与否的理由进行阐释的做法,但在目前我国刑事判决不说理成为一个普遍现象的背景下,这样的方式实在难以达到息诉宁人的司法效果。因此,笔者认为裁决的理由不应在最后的判决书中一并阐释,而应在听证之后合议庭做出的决定书中进行详细说明。
二、救济程序
(一)赋予申请复议之权利
由于笔者主张采用决定而非裁定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因此,这里的救济途径也是在采用决定的范畴内进行的探讨。在认同采取决定方式处理的前提下,对如何为被告人提供程序性救济,依然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对处理决定不服应当在上诉或是抗诉的时候一并提出,由二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对非法证据问题进行审查。《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非法证据问题的处理,也是采取了这种二审救济的做法。而新《刑事诉讼法》对于非法证据问题的程序救济方式,则没有明确规定。然而,从实质上说,二审的救济属于一种事后的救济,具有滞后性与障碍性,难以有效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益。首先,二审救济不符合诉讼参与有效性的精神。作为诉讼活动的参与主体,应当有权通过自己的诉讼行为对诉讼的进程以及诉讼结果的形成产生有效的影响。这既是诉讼参与主体地位的体现,也是诉讼参与有效性的必然要求,更是程序正义基本内涵的重要体现。其次,通过二审进行救济面临一些制度上的障碍,不利于非法证据的排除。由于我国法院系统内部考核机制中存在发改率等考核指标,通过发改率的高低来衡量一个地区法院的工作业绩。如果一个案子因为证据或者其他问题发回重审或是改判,那么势必对一审法院的绩效考评产生影响,并导致一审中相关审判人员责任的追究。由于种种制度上的因素考量,二审法院在对非法证据进行重新审查时会格外谨慎,不敢轻易进行排除。即使真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也是在考虑到排除后对被告人定罪或是量刑并不产生太大影响的情况下作出决定。这使得二审中对非法证据的审查往往流于形式,无法达到真正排除非法证据的目的。因此,为了使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的关注与保障,应当赋予控辩双方对处理决定不服时可以向一审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进行救济。
(二)复议审核的主体
对于控辩双方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复议申请,应当由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审核作出决定。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正当性虽然一度受到学界的质疑,但作为我国审判组织的重要形式之一,其也还存在着某种相对的现实合理性。在目前的体制和条件下,法官的肩膀过于柔弱、难以承担重大案件判决的社会压力,由审判委员会行使审判权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克服这些弊端。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为了确保申请复议作为一种权利救济的途径,审判委员会不应对合议庭的听证裁决进行任何形式的干预,否则,复议审核也就徒有救济之名,而无救济之实。
(三)不服复议结果的二审救济
我国二审实行全面审理的原则,二审不仅审查案件事实,而且审查法律适用;不仅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而且对程序问题进行审查。控辩双方对于复议处理的结果依然不服的,可以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于法定期限内与实体处理问题一并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或是抗诉,二审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综上所言,笔者认为应采取事中复议救济与事后二审救济相结合的方式,赋予控辩双方对处理决定不服时向一审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作为救济的途径。具体而言,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人民检察院对合议庭关于证据合法性问题的调查结论处理决定不服时,可以在3日之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复议,对复议的申请由该院审判委员会负责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如果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可在一审法院判决作出后于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抗诉,由二审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