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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工作者思想汇报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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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工作者思想汇报

第1篇

大家好!

我叫孟。于2010年10月到社区任公共卫生师一职,不知不觉间已有1个月的时间。在这段期间内,我经历了磨砺,在风雨中从稚嫩逐渐走向了成熟。

作为刚刚走出校门的大学生,第一脚踏进社会,没有工作经验,而社区作为基层,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广泛、具体和复杂的。来到社区我给自己的定位不是一个知识分子,而是一位迫切的需要学习,需要锻炼的基层工作者现在我将这段时间的工作和思想汇报如下:

第一、工作绩效汇报

1、深入了解社区的基本情况。从10月份,旧堡办事处组织社区进行全面的入户调查,在社区书记主任以及社区协管员的帮助下,我全面了解了我社区的基本情况。我社区辖区面积东烧社区地处旧堡,行政隶属于旧堡街道办事处,社区辖内面积17万平方米,人口5684人,社区内有职业介绍所1处,幼儿园1个,2个自行车场等.多年来,东烧社区坚持以服务广大人民群众,构建和谐社区为工作宗旨来开展社区的各项工作。在入户过程中得到了一些热心的居民的帮助,使得我的入户困难降低了很多。人民群众的支持和爱戴,使得我对工作的热情更加高涨。我不仅利用上班时间入户还利用中午休息时间,晚上下班以后的时间以及周六周日等居民空闲时间抓紧工作,不到一个月的时间我便率先完成了我所分配入户的片区。

经过这次深入的细致的入户调查我看到很多家庭十分贫困的居民,他们在生活上有着各种各样的困难,看着他们艰难的生活,面对淳朴善良的居民,我处处留心,希望有机会能够为他们做点实事,做点好事,让他们的生活有所改善。

2、努力做好本职工作。作为一名公共卫生师要对社区的居民进行六位一体的工作,其具体工作内容是:组织协调辖区内居民进行健康体检及健康状况调查,建立和管理健康档案;针对社区主要健康状况和问题,制订和实施社区卫生工作计划,开展预防、保健、医疗、康复、健康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等六位一体的服务;掌握区内人口基本健康状况,及时督促服务台对象按规范要求接受孕产妇、儿童系统管理等;开展社区卫生服务信息的收集、整理、上报工作,及时收集、报告责任区内突发公共事件、死亡及传染病等;协助开展食品、公共、职业卫生,托幼机构、饮水卫生检查及管理;协同上级医专家开展形式多样的义诊、健康咨询等活动。我到社区后还负责双拥工作和应急工作建立了2010年的资料档案,每月定期将资料整理归档,保持了资料的连续性和完整性。我努力将自己的本职工作做好,做精,做细。

3、积极参加集体活动。旧堡办事处举办了我的城市记忆征文的集体活动。通过这次活动我深深的体会到了这个集体的团结和向上。

4、坚决服从组织安排。我坚定信念,坚信组织的正确领导,克服困难,努力工作。看着社区洁净的街道,越来越美丽的市容市貌,我感到尤为的欣慰。我们的工作成效显著,深得民心。居民的出行变的更加顺畅,生活少了很多的烦恼。

5、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我处处留心,希望能够为人民做点实事,做点好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一名社区工作者的义务和责任。我将永远保持为人民服务的热情。

6、努力做好宣传员。从上岗培训时的第一课我便了解到社区是连接政府和居民的桥梁和纽带。作为一名新时期大学生社区工作者,有责任履行好这一义务。

我一方面,以社区板报为阵地,及时更新板报,向居民宣传党和人民政府在基层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计划生育、科学发展观、甲型H1N1流感的预防等等内容。

另一方面,我还积极的走到群众中去,通过传单、文件的发放和现场解说向居民群众宣传党和人民政府的方针政策,社区公共卫生知识。

第二、思想情况汇报

1、坚定信念,做出成绩。刚到社区基层工作,面对陌生的工作环境,我感到担子重,压力大,我保持一个坚定的信念,相信上级组织和本级政府的正确领导。基层工作是复杂而又富有挑战性的,环境苦,条件差。吃闭门羹,受到冷言冷语是很常见的事情,作为社区干部,我们不能把他们当“外人”,必须把他们当成朋友、亲人,必须要把群众的事当成自己的事,用真心去为他们着想,去为他们排忧解难,才能赢得居民群众的尊重和信任。只要我们踏踏实实做好老百姓期盼的每一件事,努力为他们营造一个生产发展、生活幸福的和谐环境,即使没有轰轰烈烈的事迹,也能在平凡的工作岗位上做出不平凡的业绩。

2、认清形势,增强责任感。社区群体较为复杂,加强社区工作,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关系到科学发展观的落实。作为一名社区工作者应当认清现状,认清社区的形势,切实加强责任感,在党和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广大群众的支持下,全心全意用知识、青春和热情服务一方水土,造福一方百姓,为社区的和谐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3、不怕苦,不怕难,不怕累。到基层任职,工作、生活条件相对较差,更需要我们大学生社区工作者到基层发挥作用,改变面貌,树立不怕苦的精神,以饱满的热情投入到工作中去。

直接与居民群众打交道,处于各种矛盾的交织点,上级的各项方针政策都需要基层干部去贯彻、去落实,因此说基层工作最具体,基层干部很难当。这就要求我们在工作中掌握基层工作经验,把对上负责与对下负责有机地结合起来,维护好和实现好广大居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促进社区的和谐发展和社会全面的进步。

第2篇

针对目前社区矫正工作还未专门立法,还缺乏系统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制度的情况,由检察院监所部门牵头,公、检、法、司四部门联合起来,结合工作实际,共同制定相关的法律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的对所辖区域的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专项联合检查或抽查,严格规范社区矫正工作的执法行为。成立监外执行犯罪监督管理办公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四部门的协调配合下,从组织管理、衔接工作、档案管理、教育纠正、考核奖惩、基础管理等六个方面对社区矫正执法工作组织大规模的专项联合检查,同时检察院也要定期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检查考评,使社区矫正工作得到进一步顺理,保证刑罚的进一步正确执行,完善责任追究制度。

二、加强社区矫正业务的培训和宣传

首先,对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进行每月至少一次业务培训,内容包括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国家关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政策方针等,并通过以考代训的方式对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进行综合的考评验收。此外,还积极采取集中培训、以岗代训等多种方式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社区矫正工作专职工作人员采取由专业人员亲自授课,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进行全面系统培训的方式来达到进一步提高业务素质和达到规范化管理水平的目的。其次,加强社区矫正工作的宣传力度。以开展“法律服务乡村行”活动为平台,进村入户,向基层人民群众宣传社区矫正工作的内容和目的,以提高人民群众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知晓率。

三、完善制度建设

一是社区矫正工作全面启动以后,人民检察院及时出台《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工作规定(试行)》,在社区矫正对象的接收登记、监督考察、教育改造、外出管理、帮困矫正终止等方面做详细具体的管理规定,为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可操作的管理办法。

二是为进一步促进社区矫正各项工作的有效开展,由人民检察院督促,司法局出台《司法局关于对基层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考核的实施办法》,明确社区矫正对象日常管理工作中各个环节的考核标准及办法,做到一月一检察,一季一排队,半年一考核,年终一总结,对检察考核的结果在每月的基层工作例会上予以通报,好的通报表扬,并予以全面推广;差的通报批评,并限时整改。明确规定对不能及时有效地按标准进行日常工作的处罚办法,便于社区矫正工作健康有序发展。

三是为了全面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检察院与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组召开会议,研究发展决策,统一制定社区矫正工作例会、衔接、档案管理和社区服刑人员学习教育、思想汇报、公益劳动、请销假、考核奖惩等配套制度,为全面规范、有效地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提供机制保障。

四 、全面运行格式化管理

根据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要求,参照相关的《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工作规定(试行)》,人民检察院分别从社区矫正对象的接收、监护人的确认、公益劳动、思想汇报、谈心谈话、监督考察、考核考评、解矫、社区矫正活动记录、档案管理、社区矫正工作统计表等方面着手,分析社区工作存在的问题,探索符合当地实际的社区矫正管理模式,创造性地制定出一整套社区矫正对象格式化管理程序,为该地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详细、完整、规范的基础性模式,对促进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具有重要意义。

在社区矫正对象的接收工作中,制定并向每个社区矫正对象及监护人发放《检察官联系卡》和《检务公开手册》,将社区的相关规定、社区矫正工作监督电话、咨询电话公布告知社区矫正对象,使其在遵守社区矫正相关管理规定的前提下,遇到问题或者困难可以电话咨询或者求助。

第3篇

【关键词】社区矫正 法律监督 完善法律与监督机制

近些年,我国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重视和运用。在刑事处罚的轻刑化和刑罚执行的社会化、非监禁化趋势的推动下,社区矫正逐步进入我国的司法领域。社区矫正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降低刑罚执行成本、提高刑罚执行效率的重要司法实践,是完善科学化、人性化的行刑方式,是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社区矫正是一项复杂的刑罚执行活动,因处于刑事诉讼活动的相对独立领域,可能存在权力滥用及懈怠问题,对其进行法律监督具有必要性、正当性。强化法律监督,需要转变理念,尝试柔性监督、参与式管理、情感型司法。

一、当前社区矫正工作存在的不足

(一)观念滞后,宣传力度不够,群众认知度低。

社区矫正工作虽然从这项制度制定到试行,再到将制定《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进行规范,由于没有广泛向社会宣传与发动,只有监管、执法等部门掌握,社区百姓根本不了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内容、目的、意义,不理解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工作性质、方式、方法,特别是在实行社区矫正之前就监外执行的罪犯,之前由派出所监管,交接到司法所后,监管方式、方法发生了变化,而他们的思想还没有转变过来,认为以前就这样也没有出事,现在搞这些东西没有实际意义。因为对社区矫正工作缺乏正确的认识,导致在社区矫正的实施过程中,很多群众不能接受这种刑罚执行模式,在生活中不愿意与矫正对象交流接触,疏远他们,隔离他们,给社区矫正工作带来许多困难。同时由于部分社区矫正工作者存在认知上的误区,导致社区矫正手段过于单一,措施可执行性差,难以发挥社区矫正的应有作用。

(二)社区矫正制度、内容不健全。

目前虽然社区矫正工作中规定了矫正对象的电话报到、会客、思想汇报、谈话教育、学习培训、季度评审鉴定、公益劳动、请销假制度等一系列相配套的制度, 基本涵盖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全部内容,但这些制度落实起来缺乏切实可行的操作性,具体实施中受场地、经费、人员等因素制约,一些制度向集中学习培训,谈话教育、参加公益劳动、矫正对象的请销假等制度开展存在困难,社区矫正的主要工作只表现在矫正对象的接收、电话或书面思想汇报、签定协议书、谈话教育及走访调查等形式上的基本的监控,而无法实现较高矫正水平的“教育”和“矫正”矫正内容规定太笼统、可操作性太差。同时,部分矫正对象因为生计外出学习、外出务工、经商,流动性大,无固定场所,无法参加集中学习和公益性劳动,每次的电话汇报,完全是凭矫正对象自己的认识,对矫正对象所汇报的内容,司法所不可能每次都去核实,社区矫正部门又不能实施跟踪矫正,很有可能使这一部分人成为放任脱管的状态,失去了对矫正对象的制约和监管,致使部分社区服刑人员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也就难免有些矫正措施和制度形同虚设,达不到实际效果 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严重破坏了刑罚执行的严肃性,这种状况也给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带来很大难度。

(三)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不足,无经费保障机制,影响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开展。

1.专职人员严重缺乏。社区矫正工作具体负责实施的主体是基层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考核奖惩等工作的是乡、镇司法所,而司法所现行的管理体制是司法局和乡镇(街道)双重管理模式,司法所工作人员除了要完成繁重的包括社区矫正工作在内的司法行政职能,同时还要参与乡镇的中心工作,方方面面都要顾及,最多的乡镇只有3人,大部分乡镇,只有1人,而且还都是兼职,矫正对象从接收到报到登记、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考核奖惩等工作流程一环紧扣一环,要完成如此系统而复杂的社区矫正工作,司法所工作人员普遍感到力不从心。自开始社区矫正工作以来,新的刑法实施以后,经法院判决被宣告缓刑罪犯会越来越多、缓刑期限 会越来越长,按目前对矫正对象的接收速度来看,在不增加人员的情况下,如仅靠司法所的1至2个人,即使不履行司法所的其他几项职能,也很难将社区矫正工作做好,更谈不上矫正的效果和质量了,司法所工作人员将无法承受如此繁重的工作压力,导致社区矫正有些制度和内容流于形式,做虚而不实的工作。

2.社区矫正工作经费缺乏无保障。社区矫正涉及多方面的工作,需要一定的经费予以保障,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对矫正对象走访和审前社会调查等活动时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以及在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学习、培训时的资料费,和矫正对象联系产生的通信费用等这些工作都因为资金的缺乏而成了负担。有的时候费用都是由社区工作人员自己埋单,导致社区工作人中对这项工作缺乏主动性和积极性,尽力所为,缺乏工作的创新,制约了矫正工作的有序开展。

3.办公场所设施简陋。由于社区矫正经费投入有限,配套设施跟不上,开展社区矫正活动的学习、活动、培训没有场所,导致社区矫正工作只是简单停留在转接材料、建立矫正档案等表面工作上,乡镇有专门的办公室和相应的办公设施很少,没有活动学习的场所,还有的和乡镇的其它综治部门共用一个办公室,这在某种程度上制约了社区矫正工作向制度化,深层次的发展。

(四)社区矫正执法主体和工作主体分离,导致职责不明。

根据《刑法》的规定,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和监督,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管制、缓刑、假释做出了“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重要规定。社区矫正工作主体依法对管制犯、缓刑犯、假释犯实施监管的具体职责是什么,如何监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监管监外执行罪犯工作是基层公安机关任务重要工作内容,在社区矫正立法细则出台之前将公安机关负责的五类监外执行罪犯中的其中三类移交司法所进行双重监管,势必出现权责不清的现象,并且大大增加了司法成本。

(五)矫正对象合法权益保障乏力,监督观念陈旧。

社区矫正的实施容易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社会控制网络的扩张。当前检察机关中,由于重刑观念或无明确法律依据,或人员配备、经验不足等原因,未能及时对侵犯矫正对象合法权利的现象进行监督纠正的情况仍时有发生。社区矫正中,矫正对象合法权利容易被执行机关所忽视,有时甚至对这些合法权利不依法定程序而予以侵犯或剥夺,但由于矫正对象合法权益救济程序缺失或渠道不畅,往往得不到及时合理的救济。社区矫正中普遍采用的公益劳动、日常奖惩等矫正措施,直接涉及矫正对象的实体性权益,往往由矫正机构和社区矫正人员操作,缺乏必要的制约,得不到社区矫正对象的认同,影响矫正工作的权威性,有待于从法律制度上予以规范和强化。

二、加强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的对策与建议

(一)加大宣传力度,努力提高社会力量的参与度。

社区矫正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需要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和参与,要积极通过新闻媒体、宣传单等多种途径,加大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正面宣传,向人民大众进行宣传有关社区矫正工作的性质、内容、目的和意义发放宣传资料,改变群众传统观念和思想,争取群众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理解和支持,消除群众对社区矫正对象担忧和不安的心理,以便使社区群众、社会团体组织进一步认识了解社区矫正工作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具有的重要作用,扩大社会影响面,增强社会影响力,争取社会各界的认同和支持,进而主动关心、支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大力营造社区矫正的良好氛围。

(二)建立健全矫正制度,规范矫正内容,改进矫正方式,丰富教育矫正手段。

一是重视教育矫正,通过多种教育形式,引导矫正对象熟悉法律法规、掌握政策形势、知晓道德规范、掌握行为准则,使其在思想上真诚反思悔过,行动上老实服刑认罪。二是重视心理矫正。根据矫正对象心理需求,结合其犯罪历史、犯罪原因、心理类型、心理特点、现实表现等制定心理矫正个体方案,研究心理矫正执行预案,实施心理矫正。三是社会公益劳动矫正。根据矫正对象年龄和身体状况,灵活采取多种公益劳动形式;根据矫正对象职业状况,具体确定公益劳动时间、程度和方式;根据矫正对象技能状况,合理安排公益劳动性质、类型和强度。四是制度矫正。根据服刑情况,建立和完善登记、走访,考勤、参加公益劳动、思想汇报、以及问责、考核评议、联系会议,思想教育等制度,以保证矫正的效果和质量。

(三)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建设,有效地整合矫正工作力量,保障经费投入,确保社区矫正工作有效开展。

要对社区矫正工作者开展经常性的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法律政策水平、专业知识和从事矫正工作的能力。要充实和加强基层司法所队伍,切实增加司法所专职工作人员,统一服装,挂牌上岗、持证上岗。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乡镇切实建立以司法所具体实施,派出所等相关部门密切配合,村委会(社区)为骨干,具有社会责任感和正义感、自愿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无偿服务的社区矫正志愿者为补充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网络。乡镇应聘用和配备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负责做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等日常工作。在村委会(社区)组织调解主任、民兵连长等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的社区矫正志愿者,对矫正对象实行跟踪监督管理和情况收集反馈等相关工作,要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培训力度,应当进行必要的指导,使他们具有能够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要切实保障经费投入,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经费、行政运行经费、办案业务经费、业务装备经费等纳入财政预算,并真正落到实处。加大对社区矫正工作者培训力度,建立高素质的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社区矫正第一线工作人员的素质必须得到切实保证。

(四)尽快建立和完善社区矫正相应的法律、法规,完善监督工作机制,确保社区矫正质量。

1.社区矫正工作写入刑法后,对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适用范围、监督管理措施、保障体系、以及对社区矫正的机构设置、矫正的内容、矫正的程序、各部门的权力义务、法律责任等都要有明确而详细的规定,还需进一步完善行刑机构设置,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刑罚执行主体的资格,赋予其全面行使刑罚执行权的职责和权力,还要赋予基层司法所工作人员必要的行政强制执行权, 社区矫正的工作对象是罪犯,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也是一种执法行为,作为具体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司法所工作人员,应当着制式服装、持证上岗,对矫正对象脱管、漏管或违法对抗时,可以行使必要的强制管理手段,才能彰显法律的严肃性,也才更有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4篇

一、社区矫正的价值

对于民众来说,社区矫正是一个全新的理念,是一个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舶来概念。社区矫正是20世纪西方国家普遍盛行的,并被联合国预防与控制犯罪组织予以肯定与倡导的,以社区为基础的矫正罪犯的制度与方法。主要做法就是倾注全社会力量,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即所谓不需要监禁(指罪行比较稍微、不致危害社会)或不再需要继续监禁(在狱中表现较好、已够保释条件、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或裁定规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它所采用的是开放型的、更注重改造效果的改造方式。这一改造方式,较之传统刑罚执行模式,具有较大的社会优越性,社会价值明显。

(一)以人为本价值取向明显

以人为本,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主要价值目标,也是现代刑法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以人为本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基本要求就是把任何一个人都作为人来看待。罪犯也是人,也有其人格的尊严,也追求其自身的自由和幸福。对于犯罪人的关怀不再是一种恩惠,而是法制国家一项义务性的社会任务,是和谐社会的一项基本要求。

1、社区矫正体现了一种宽容精神。宽容是刑罚人道化的重要标志,房龙认为,无论是人类思想史,还是刑罚史,都是为宽容而斗争的历史。[1]对实施了行为的罪犯,国家和社会并不抛弃他们,而是给予他们重返社会的希望和机会,并且为罪犯的矫正营造宽容的社会氛围,使矫正对象在宽容中感受人性关爱。而和谐的社会关系正建立在人与人之间的宽容上。

2、社区矫正体现了人性关爱的理念。罪犯尽管危害了社会,被判罪服刑,但他也有与正常人一样的需求和情感,社区矫正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罪犯的需求和情感。一是社区矫正满足了罪犯渴望自由的需求。自由是公民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之一,也是其他方面的权利存在的基础。在市场经济社会,个人的独立与自由是市场交换的基础,个人自由具有空前的价值。这一点对罪犯也适用。社区矫正是在社区环境中对罪犯进行监管和矫治,罪犯并不脱离正常的社会生活,与监禁矫正相比,具有较大的自由度。二是社区矫正满足了罪犯的情感寄托。罪犯假如被判刑入狱,就无法过正常的家庭生活,导致家庭生活残缺,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而社区矫正使罪犯保持健全的家庭生活和稳定的婚姻关系,从而使其情感需求得到了满足,促使罪犯更加珍惜家庭的温馨,承担起自己对家庭应负的责任。这反过来有利于维护罪犯的婚姻和家庭稳定,减少家庭矛盾,并能在生活上兼顾到家庭,提高他们对家庭的亲和力,促使犯罪人安心服刑,从而加速罪犯的自我改造。

3、社区矫正以罪犯的复归社会为终极目标。我国学者指出,行刑人道主义的最高层次是使罪犯的人格得到改造并健康发展,实现其作为人的价值。[2]以人格矫正为前提、罪犯复归社会为目标的社区矫正制度,集中体现着行刑的人道价值。一是社区矫正的实施可以让罪犯继续保持与家庭和社会的联系,有利于塑造罪犯的“公民人格”。犯罪学的研究表明,犯罪人的家庭和社会资源,是帮助犯罪人改过自新的重要支持系统,是任何其它力量都不能取代的改造力量。二是社区矫正可以避免监禁矫正所带来的负面效应,避免“监狱化”人格的出现。美国普林斯顿大学学者Sykes指出监禁刑会给受刑人带来五大痛苦:自由之剥夺、物质与接受服务之剥夺、异性关系之剥夺、自主性之丧失和安全感之剥夺。[3]这些痛苦对服刑犯的人格和自我价值感构成巨大的威胁,极易造成自律力萎缩、意志力丧失等“监狱化”人格现象。过度地使用惩罚手段,还可能会使犯罪人放弃改过迁善的机会。因此,罪犯的监狱化是同罪犯的再社会化相抵触与背弃的过程,对罪犯人格的塑造和重返社会目标的实现起着阻滞作用。而在社区矫正的罪犯不会受到监狱环境的感染,健全的家庭生活,稳定的就业,正常的休闲活动,加上适度的社会监督,可以较好地矫正罪犯的人格,从而使罪犯顺利地融入社会,实现再社会化的目标。

(二)效益价值突出

一是有利于为国家节约大量的财政资源。开展社区矫正,既有利于监狱集中人力、财力和物力矫正那些只有在监禁条件下才能改造好的犯罪分子,又可以有针对性地对那些不需要监禁的罪犯在社区中实施社会化教育,还可以防止严重犯罪分子与其他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提高对所有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有利于合理地配置行刑资源,减少行刑的成本。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财政资源并不宽裕,用钱地方甚多,不应忽视行刑的经济性,即在行刑中以最小的投入来获得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最大社会效益,使刑罚执行成本最小化,而效益最大化。监禁刑的行刑成本要比非监禁刑的行刑成本高得多。根据2000年的一项统计资料显示:中国监狱共超押罪犯24万人,而关押改造一个罪犯的年费用也已达到7266元,这差不多相当于一个大学生一年的开销。[4]目前,监狱拥挤问题非常严重,给监狱的治理、犯人的教育等都带来巨大的困难,致使有限的监狱经费入不敷出,包袱越背越重,远远不能满足监狱建设和发展的正常需要,迫使监狱偏离自身的性质而过度地追求创收。这种现状既造成国家财政资源的不合理使用,也降低了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质量。无疑,社区矫正将是有效缓解监狱压力的重要途径,是解决监狱人满为患问题的最有效办法。

二是有利于解决服刑人员的经济困难。一般来说,监狱往往只注重安全和秩序,服刑人员在狱中学到的在社会上生存所需的劳动技能非常有限,而且在刑罚强制的条件下,服刑人员被迫接受教育的效果通常是十分消极的。他们长期在高墙内生活,与外部世界相隔离,对社会上发生的事情知之甚少,独立动手能力乃至谋生能力较差,这对其本人日后的生活和整个家庭都可能产生长期的负面影响。由于实行社区矫正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犯罪人人身自由的限制,使其尽可能多地接触社会、了解社会,有利于他们早日融入社会。假如改造好了,则可以达到人性的复归,学到有用的知识,培养劳动技能,打好生活基础。通过社区矫正,可以使其在社会上从事正当的职业并获得报酬,成为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并且能为家庭提供经济上的支持,解决家庭生活上的困难,增强家庭责任感和社会责任感。

二、现阶段社区矫正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工作正处于试点摸索阶段,从各地试点情况看,社区矫正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一定作用,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但是,由于人们对社区矫正熟悉上的偏差、相关法律滞后等因素,严重制约着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

(一)民众对社区矫正难于认同

在绝大多数人的思想意识中,“罪犯”就意味着“坐牢”(监禁),认为只有把犯罪人关在监狱里才是最安全和最使人放心的,担心把犯罪人放在社会上不保险,轻易造成治理失控或者犯罪人会因得不到良好的教育改造而走上重新犯罪的道路;认为犯罪分子被判刑后却仍然留在社会上就等于没有受到刑罚处罚,或最起码是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这种观念,深入人心且深根蒂固,所以,在社区矫正的实施过程中,一些群众表现出过度的忧虑、惧怕,尽量避免与服刑人员接触,这给社区矫正工作带来许多困难。

(二)适用的对象过少

我国长期以来都以执行监禁刑罚为主,非监禁刑罚为辅,对于非监禁刑罚的适用还处于非常薄弱的阶段。目前适用社区矫正的情况包括三种刑罚和两种刑罚执行措施。三种刑罚指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两种刑罚执行措施指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然而在实践中,对于管制刑的适用率不高,而法律在管制、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等的适用对象和条件上规定得又过于抽象和苛刻,导致实践中难以执行,适用的比率非常低。据统计,2000年全国各级法院被判处刑罚的罪犯总数为646431人,其中被判处管制的为7822人,占1.21%,判处缓刑的占15.85%。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罪犯予以假释的适用率仅为1.63%,在2001年监外执行的罪犯占在押犯总数的比率仅为1.83%。[5]实践中,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非常少,这就使社区矫正制度流于形式,不能真正发挥其作用。在这种情况之下,充分发挥社会资源,促使罪犯早日回归社会,降低重新犯罪率,以及探索行刑方式多样化等一系列目标,都将难于达到。

(三)现行的法律规定滞后

在现行法律规定中,还存在许多不适应现实社会的发展,需要完善修改。如有关缓刑、假释的法律规定过于严格。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可见法律对缓刑适用规定上,没有对缓刑的适用主体和行为条件予以明确规定。这就造成了司法机关在适用缓刑时,没有确切的参考依据,从而在司法实践中较少适用缓刑的刑罚。另外,缓刑适用对象的范围为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减少了缓刑的适用量,反映了刑罚执行制度上倾向于监禁刑罚,尽量减少适用非监禁刑罚的刑罚思想。立法及司法机关对于假释的适用也同样采用慎重的态度。如对于因杀人、爆炸、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以及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将无法通过假释这一法律途径尽早回归社会。此外,在适用假释时,“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危害社会”作为实质性条件,其实为软性条件,缺乏考察、评定和检验的标准,造成实践中不易操作。从而在决定假释时,出于保障社会安全与稳定,防止意外事件发生的考虑,假释决定机关将会采取尽量不适用假释的做法,这样就不用承担失察等责任。

(四)社区矫正工作仅流于监控,矫正、教育及执行刑罚的严厉性不足

现行矫正制度包括了电话报到、思想汇报、谈话教育、学习培训、公益劳动、请销假制度等,在理论上基本涵盖了社区矫正的工作内容,但在具体实施中却受到各种制约。由于场地、经费、人力资源严重缺乏,加之交叉感染的顾虑,

集中学习培训工作基本上没有展开,公益劳动的时间和效果也得不到有力保障,社区矫正的主要工作形式表现为报到、谈话及走访,由此,矫正只能做到基本的“控制”,而无法实现较高矫正水平的“教育”和“矫正”。

而且,社区矫正的本质是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活动,这是社区矫正工作的基础。但在实践中这种刑罚执行的性质经常被有意无意地淡化,存在着随意性,偏离了法律的轨道。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现行法律法规的不健全,许多矫正规定尚以规定、细则、办法的形式出现,没有上升到法律的高度。矫正部门在执行中存在束手束脚的现象。二是在矫正工作的对外宣传中强调其人性化的一面较多,强调刑罚执行的严厉性的一面较少,使不了解社区矫正工作的受众产生了片面的误解。三是矫正工作开展前,缓刑、假释罪犯在由公安机关监督执行时确实比较松散,在重新规范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碰到不理解和阻碍。四是部分社区服刑人员本身具有抗拒改造的心理因素。多种原因造成了目前社区矫正工作权威性不足的问题,部分社区服刑人员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造成了不良影响,也成为目前社区矫正工作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五)社区矫正组织不健全,社区矫正层面单一,尚未形成全面完善的矫正网络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法律的规定,对于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在其刑罚执行时均由公安机关代为治理。但是,由于公安机关本身肩负着维持社会治安秩序和刑事案件侦查等重大任务,在警力已经不足的情况下,还要对社区矫正人员予以监管改造,就显得力不从心。实践中公安机关仅做到对文件和档案材料上的把关和落实,对于社区矫正的教育转化、心理矫正、监督治理等重要工作内容就处于落空状态。而且,目前在试点过程中,社区矫正工作在吸纳社会志愿者、组建专业心理矫治队伍、社区力量帮教方面尚处于构思起步阶段。这样在工作中就极易因没有统一的社区矫正机构和配套的社区矫正体制而出现互相推诿和责任不到位的情况。此外,社区矫正人员的素质普遍不高,专业矫正人员少,也直接影响了社区矫正制度作用的发挥。

三、完善社区矫正工作的对策

(一)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

扩大社区矫正适用对象,涉及到把什么样的罪犯放到社区中执行刑罚的问题。从有利于社会稳定,增添社会和谐因素的角度考虑,笔者认为,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及范围至少应包括四类:一是未成年犯。对于犯罪的、必须处以刑罚的未成年人,应该优先考虑使用社区矫正刑,尤其是对于那些罪行较轻的未成年犯或未成年初犯、偶犯。二是轻罪犯。对于罪行较轻的、社会危害性不很大的罪犯,如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可以使用社区矫正刑。具体范围可以考虑将原《刑法》所规定的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增加使用社区矫正刑的刑罚方式。三是过失犯。过失犯罪,由于不是故意实施的,其主观恶性程度一般不会太大,将他们放在社会上服刑改造,一般不会再危害社会。使用社区矫正刑这一刑罚方式,更有利于他们的改过自新。四是老、弱、病、残、孕犯。各国刑法一般都认为,刑事责任因其责任能力的减弱而有所减轻,应当或者可以从宽处罚;同时还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决非报复,而非凡预防重于一般预防,裁量刑罚首先应当考虑的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然后再适当考虑一般预防的需要。作为犯罪者中的“弱势群体”,他们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较小,因而其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可有所降低。

(二)细化缓刑、假释的适用条件

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假释适用的实质性条件是:犯罪人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该规定过于原则,弹性过大,未提供具体的评判标准,不利于缓刑、假释的准确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法官和监狱在缓刑和假释适用上倾向于保守立场,从而影响了缓刑、假释的适用率。为此,应对“悔罪表现”进一步细化,以便利司法操作。例如,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或减少犯罪造成的损失,积极退赃,积极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等,都可视为悔罪的具体表现。或者将假释的实质性条件修改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一贯表现良好的,或者年老体弱、丧失作案能力的等等,从而为缓刑和假释的适用提供一个可操作性的实质要件。另外,从促进犯罪人改过自新和建立犯罪人再社会化桥梁这一目标出发,我国刑事立法应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对执行一定刑期改造的罪犯可以考虑适用法定假释,即对于在监狱执行了大部分时间的刑罚以后,由法律规定予以附重要任务的释放。

为了保证缓刑、假释的适用效果,还有必要建立我国的罪犯判决前的人格调查制度,即对犯罪人的犯罪背景、一贯表现、家庭背景等进行专门调查,以对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进行系统的评估,从而通过这种猜测评估来确定是否能对犯罪人适用缓刑和假释。缓刑、假释等社区刑罚的适用效果,在很大程度受再犯猜测水平的限制,而提高猜测结果的准确性又有赖于建立科学的人格调查制度。当然,由于社区矫正是将罪犯放在开放的社区执行刑罚,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给社会治安会带来一定的风险。因此,在扩大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同时,必须审慎进行,切不可盲目适用,以避免出现社区矫正的滥用。

(三)增加一些禁止性或义务性的规定

为了避免社区矫正流于形式,防止重现管制刑遭遇“灭顶”的风险,对社区矫正应该注重通过一些禁止性或义务性的规定去落实对服刑人员的改造。如英国法律中,法官可以判令被告人进行无偿的从40小时到240小时不等的社区工作即“社区服务”,或者要求服刑人员在宵禁期间不得进入某一特定的场所,或要求其在晚间或周末留在家中不得外出等等[6]。我国的社区矫正也可以考虑增加对服刑人员管束的某些禁止性规定,如在一定条件下禁止其出入特定场所或与特定人员来往,以减少犯罪诱发因素。同时可增设一些义务性规范,如向受害人道歉、赔偿受害人因犯罪遭受的损失、参加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积极承担家庭抚养费用等等。这样,不仅使刑罚的力度加大,同时还可以强化社会正义感,赢得公众对社区矫正工作的认同和支持。

(四)建立立体的社区矫正网络

罪犯的矫正离不开社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必须以社区力量为依托。目前的当务之急是建立起广泛吸纳社区人力、物力资源的立体社区矫正网络。社区矫正网络从结构上可以分为三级,第一级是社区矫正工作的执行主体,具体包括政法委统一领导,司法局组织实施,法院、检察院、公安局、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狱治理局等相关部门协作配合,司法所具体执行的一整套矫正执行机关,这些机构是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主体。第二级是为矫正工作提供专业协助的机构和个人,包括为矫正对象提供职业培训、心理咨询和矫正等方面的专业协助。他们不是矫正机关的组成部分,但通过协议的方式与矫正机关形成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第三级是具有社会责任感自愿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无偿服务的社区志愿者。只有组建起这三级组织,才能形成一个强大而功能完善的社区矫正网络。要在第一级组织高效运转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二、三级组织的作用。要非凡注重培育村级组织,充分发挥社区居委会、居民小组在监控服刑人员行动上的便利作用,为司法所将工作重心从监控转向教育和矫正提供条件。

通过组建矫正网络,实现地区资源共享,实现政府主导下的矫正机关与专业机构、人员的合作关系,由专业机构提供服务,矫正机关按劳付酬,实现共生和双赢的局面。

(五)改进矫正方式,丰富教育手段

改进现阶段矫正手段单一、效果不显著的现状,做到四个结合。一是个别教育与分类集体教育相结合,既坚持针对服刑人员的个性心理特征开展个别教育,又针对同一犯罪类型服刑人员的共同犯罪心理特征开展多种形式的集体教育,如进行相关法律知识学习、社会实践等,以节约资源和成本,提高工作效率。二是专职教育与兼职教育相结合,矫正工作者作为执行主体,是专职矫正人员,对矫正全过程进行统筹规划,制定矫正方案,确定阶段矫正目标;兼职是指与矫正机关达成合作关系的专业机构、社区组织和社会志愿者阶段性地参与矫正工作,在一些专业领域提供服务,在专业矫正队伍没有完全形成体系前,弥补其专业领域上的不足。三是思想道德教育与心理健康教育相结合,在坚持法规、文化、道德教育的同时,尽快建立起从接收到解矫前阶段全面的心理辅导和诊疗机制,包括开展心理健康讲座、定期进行心理测试、进行一对一的心理咨询和矫正,开展各种形式的辅助治疗等,尽快消除服刑人员的犯罪心理,矫正各种不健康的心理倾向,促使其在心理上回归社会。四是课堂式教育与互动式教育相结合,在矫正工作者采取主动的谈话教育、课堂教育之外,开展形式多样的互动教育,使服刑人员参与进来,通过直观的感受深化教育效果。如组织管制、缓刑犯参观监狱、未成年人管教所,与监狱服刑人员座谈,使其感受法律的威严,加强服刑意识、规范意识。开展社会公益活动,通过他人的肯定和认同增强服刑人员的社会责任感。

(六)畅通渠道,加强协作

加强沟通协作,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矫正机关对罪犯实施矫正的判决或裁定参与意见。以假释为例,社区矫正组织通过调查罪犯服刑期间表现、走访罪犯家庭和社区、与罪犯面谈等方式,形成对该名罪犯是否适于社区矫正的意见,在监狱向法院提交假释建议书的同时提交法院,法院在此基础上最终作出假释裁定。这样,矫正组织在矫正前就对罪犯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随着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矫正机关还可在对管制、缓刑类服刑人员判决前向法院提交参考意见。这样的优点是:作为法院和监狱,只能根据罪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作出判决或裁定,而没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对罪犯的成长背景、家庭环境、社区意见等进行调查走访,而矫正机关可利用基层矫正网络进行比较全面的调查了解,并得出其是否适合社区矫正的结论,为法院正确地判决和裁定提供重要的参考意见。保证适合的服刑人员进入社区,提高社区矫正质量。二是在矫正过程中各司法所与监狱建立协作关系。如针对目前各区县普遍反映的剥权类服刑人员难以治理的问题,可在矫正责任人与罪犯原服刑监狱干警间建立直接联系,矫正工作者可从监狱干警处直接获取许多有针对性的行之有效的治理经验,对于重点服刑人员的治理可起到较大的帮助作用。此外,提高矫正工作者工作水平,培养一个成熟的社区等都是开展社区矫正必不可少的条件。

(七)加强社区矫正的正面宣传,打消人民群众的顾虑对于人民群众的不理解和不支持

要注重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正面宣传,从思想观念上,消除人民群众对这一刑罚执行方式的顾虑。在宣传时,可以向群众讲清楚社区矫正的对象是经过司法部门按照严格的标准予以筛选和鉴别,已经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罪犯,并且是在社区矫正组织的严密监控下执行刑罚的。假如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过程中,有违反社区矫正制度的行为,如危害小区居民的生活秩序、脱逃等情况,那么就要执行监禁矫正的刑罚措施。当然,在宣传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宜夸大宣传,要切合实际,以人民群众能够接受的方式做好思想工作。

结束语

开展社区矫正,是民主与法制建设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要求,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方式,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社区矫正的本质就在于对犯罪人进行治理、修复,为犯罪人架起再社会化的桥梁。犯罪人教育改造质量的好坏,他们走向社会之后是否真正认罪服法以及是否重新犯罪,关系到社会及公众的安全,进而影响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进程。因此,我们应该正确熟悉社区矫正在矫正犯罪中的重要作用,大力推进矫正制度,不断改革完善社区矫正制度,使社区矫正在中国产生强大的生命力。

注释:

[1]刘保民,张庆斌,《监狱行刑人道化问题研究》,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4,(2):49-54。

[2]陈士涵,《人格改造论》(下卷)北京:学林出版社,2001。

[3]周国强,《国外社区矫正的理论基础及其发展评估》,载于《江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3)47-52。

[4]曹云飞,武玉红,杨一宁,《试论我国的社区矫正》,载于《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第15卷第3期。

第5篇

一、社区矫正的价值

对于民众来说,社区矫正是一个全新的理念,是一个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舶来概念。社区矫正是20世纪西方国家普遍盛行的,并被联合国预防与控制犯罪组织予以肯定与倡导的,以社区为基础的矫正罪犯的制度与。主要做法就是倾注全社会力量,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即所谓不需要监禁(指罪行比较轻微、不致危害社会)或不再需要继续监禁(在狱中表现较好、已够保释条件、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或裁定规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它所采用的是开放型的、更注重改造效果的改造方式。这一改造方式,较之传统刑罚执行模式,具有较大的社会优越性,社会价值明显。

(一)以人为本价值取向明显

以人为本,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主要价值目标,也是刑法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以人为本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基本要求就是把任何一个人都作为人来看待。罪犯也是人,也有其人格的尊严,也追求其自身的自由和幸福。对于犯罪人的关怀不再是一种恩惠,而是法制国家一项义务性的社会任务,是和谐社会的一项基本要求。

1、社区矫正体现了一种宽容精神。宽容是刑罚人道化的重要标志,房龙认为,无论是人类思想史,还是刑罚史,都是为宽容而斗争的。[1]对实施了反社会行为的罪犯,国家和社会并不抛弃他们,而是给予他们重返社会的希望和机会,并且为罪犯的矫正营造宽容的社会氛围,使矫正对象在宽容中感受人性关爱。而和谐的社会关系正建立在人与人之间的宽容上。

2、社区矫正体现了人性关爱的理念。罪犯尽管危害了社会,被判罪服刑,但他也有与正常人一样的需求和情感,社区矫正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罪犯的需求和情感。一是社区矫正满足了罪犯渴望自由的需求。自由是公民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之一,也是其他方面的权利存在的基础。在市场社会,个人的独立与自由是市场交换的基础,个人自由具有空前的价值。这一点对罪犯也适用。社区矫正是在社区环境中对罪犯进行监管和矫治,罪犯并不脱离正常的社会生活,与监禁矫正相比,具有较大的自由度。二是社区矫正满足了罪犯的情感寄托。罪犯如果被判刑入狱,就无法过正常的家庭生活,导致家庭生活残缺,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而社区矫正使罪犯保持健全的家庭生活和稳定的婚姻关系,从而使其情感需求得到了满足,促使罪犯更加珍惜家庭的温馨,承担起自己对家庭应负的责任。这反过来有利于维护罪犯的婚姻和家庭稳定,减少家庭矛盾,并能在生活上兼顾到家庭,提高他们对家庭的亲和力,促使犯罪人安心服刑,从而加速罪犯的自我改造。

3、社区矫正以罪犯的复归社会为终极目标。我国学者指出,行刑人道主义的最高层次是使罪犯的人格得到改造并健康,实现其作为人的价值。[2 ]以人格矫正为前提、罪犯复归社会为目标的社区矫正制度,集中体现着行刑的人道价值。一是社区矫正的实施可以让罪犯继续保持与家庭和社会的联系,有利于塑造罪犯的“公民人格”。犯罪学的表明,犯罪人的家庭和社会资源,是帮助犯罪人改过自新的重要支持系统,是任何其它力量都不能取代的改造力量。二是社区矫正可以避免监禁矫正所带来的负面效应,避免“监狱化”人格的出现。美国普林斯顿大学学者Sykes指出监禁刑会给受刑人带来五大痛苦:自由之剥夺、物质与接受服务之剥夺、异性关系之剥夺、自主性之丧失和安全感之剥夺。[3 ]这些痛苦对服刑犯的人格和自我价值感构成巨大的威胁,极易造成自律力萎缩、意志力丧失等“监狱化”人格现象。过度地使用惩罚手段,还可能会使犯罪人放弃改过迁善的机会。因此,罪犯的监狱化是同罪犯的再社会化相抵触与背弃的过程,对罪犯人格的塑造和重返社会目标的实现起着阻滞作用。而在社区矫正的罪犯不会受到监狱环境的感染,健全的家庭生活,稳定的就业,正常的休闲活动,加上适度的社会监督,可以较好地矫正罪犯的反社会人格,从而使罪犯顺利地融入社会,实现再社会化的目标。

(二)效益价值突出

一是有利于为国家节约大量的财政资源。开展社区矫正,既有利于监狱集中人力、财力和物力矫正那些只有在监禁条件下才能改造好的犯罪分子,又可以有针对性地对那些不需要监禁的罪犯在社区中实施社会化,还可以防止严重犯罪分子与其他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提高对所有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有利于合理地配置行刑资源,减少行刑的成本。我国是一个发展家,财政资源并不宽裕,用钱地方甚多,不应忽视行刑的经济性,即在行刑中以最小的投入来获得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最大社会效益,使刑罚执行成本最小化,而效益最大化。监禁刑的行刑成本要比非监禁刑的行刑成本高得多。根据2000年的一项统计资料显示:中国监狱共超押罪犯24万人,而关押改造一个罪犯的年费用也已达到7266元,这差不多相当于一个大学生一年的开销。[4],监狱拥挤问题非常严重,给监狱的管理、犯人的教育等都带来巨大的困难,致使有限的监狱经费入不敷出,包袱越背越重,远远不能满足监狱建设和发展的正常需要,迫使监狱偏离自身的性质而过度地追求创收。这种现状既造成国家财政资源的不合理使用,也降低了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质量。无疑,社区矫正将是有效缓解监狱压力的重要途径,是解决监狱人满为患问题的最有效办法。

二是有利于解决服刑人员的经济困难。一般来说,监狱往往只注意安全和秩序,服刑人员在狱中学到的在社会上生存所需的劳动技能非常有限,而且在刑罚强制的条件下,服刑人员被迫接受教育的效果通常是十分消极的。他们长期在高墙内生活,与外部世界相隔离,对社会上发生的事情知之甚少,独立动手能力乃至谋生能力较差,这对其本人日后的生活和整个家庭都可能产生长期的负面。由于实行社区矫正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犯罪人人身自由的限制,使其尽可能多地接触社会、了解社会,有利于他们早日融入社会。如果改造好了,则可以达到人性的复归,学到有用的知识,培养劳动技能,打好生活基础。通过社区矫正,可以使其在社会上从事正当的职业并获得报酬,成为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并且能为家庭提供经济上的支持,解决家庭生活上的困难,增强家庭责任感和社会责任感。

二、现阶段社区矫正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工作正处于试点摸索阶段,从各地试点情况看,社区矫正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一定作用,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但是,由于人们对社区矫正认识上的偏差、相关法律滞后等因素,严重制约着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

(一)民众对社区矫正难于认同

在绝大多数人的思想意识中,“罪犯”就意味着“坐牢”(监禁),认为只有把犯罪人关在监狱里才是最安全和最使人放心的,担心把犯罪人放在社会上不保险,容易造成管理失控或者犯罪人会因得不到良好的教育改造而走上重新犯罪的道路;认为犯罪分子被判刑后却仍然留在社会上就等于没有受到刑罚处罚,或最起码是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这种观念,深入人心且深根蒂固,所以,在社区矫正的实施过程中,一些群众表现出过度的忧虑、恐惧,尽量避免与服刑人员接触,这给社区矫正工作带来许多困难。

(二)适用的对象过少

我国长期以来都以执行监禁刑罚为主,非监禁刑罚为辅,对于非监禁刑罚的适用还处于非常薄弱的阶段。目前适用社区矫正的情况包括三种刑罚和两种刑罚执行措施。三种刑罚指管制、缓刑、剥夺权利,两种刑罚执行措施指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然而在实践中,对于管制刑的适用率不高,而法律在管制、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等的适用对象和条件上规定得又过于抽象和苛刻,导致实践中难以执行,适用的比率非常低。据统计,2000年全国各级法院被判处刑罚的罪犯总数为646431人,其中被判处管制的为7822人,占1.21%,判处缓刑的占15.85%。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罪犯予以假释的适用率仅为1.63%,在2001年监外执行的罪犯占在押犯总数的比率仅为1.83%。[5]实践中,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非常少,这就使社区矫正制度流于形式,不能真正发挥其作用。在这种情况之下,充分发挥社会资源,促使罪犯早日回归社会,降低重新犯罪率,以及探索行刑方式多样化等一系列目标,都将难于达到。

(三)现行的法律规定滞后

在现行法律规定中,还存在许多不适应现实社会的发展,需要完善修改。如有关缓刑、假释的法律规定过于严格。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可见法律对缓刑适用规定上,没有对缓刑的适用主体和行为条件予以明确规定。这就造成了司法机关在适用缓刑时,没有确切的依据,从而在司法实践中较少适用缓刑的刑罚。另外,缓刑适用对象的范围为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减少了缓刑的适用量,反映了刑罚执行制度上倾向于监禁刑罚,尽量减少适用非监禁刑罚的刑罚思想。立法及司法机关对于假释的适用也同样采用慎重的态度。如对于因杀人、爆炸、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以及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将无法通过假释这一法律途径尽早回归社会。此外,在适用假释时,“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危害社会”作为实质性条件,其实为软性条件,缺乏考察、评定和检验的标准,造成实践中不易操作。从而在决定假释时,出于保障社会安全与稳定,防止意外事件发生的考虑,假释决定机关将会采取尽量不适用假释的做法,这样就不用承担失察等责任。

(四)社区矫正工作仅流于监控,矫正、教育及执行刑罚的严肃性不足

现行矫正制度包括了电话报到、思想汇报、谈话教育、培训、公益劳动、请销假制度等,在上基本涵盖了社区矫正的工作,但在具体实施中却受到各种制约。由于场地、经费、人力资源严重缺乏,加之交叉感染的顾虑,

集中学习培训工作基本上没有展开,公益劳动的时间和效果也得不到有力保障,社区矫正的主要工作形式表现为报到、谈话及走访,由此,矫正只能做到基本的“控制”,而无法实现较高矫正水平的“教育”和“矫正”。

而且,社区矫正的本质是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活动,这是社区矫正工作的基础。但在实践中这种刑罚执行的性质常常被有意无意地淡化,存在着随意性,偏离了法律的轨道。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现行法律法规的不健全,许多矫正规定尚以规定、细则、办法的形式出现,没有上升到法律的高度。矫正部门在执行中存在束手束脚的现象。二是在矫正工作的对外宣传中强调其人性化的一面较多,强调刑罚执行的严肃性的一面较少,使不了解社区矫正工作的受众产生了片面的误解。三是矫正工作开展前,缓刑、假释罪犯在由公安机关监督执行时确实比较松散,在重新规范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遇到不理解和阻碍。四是部分社区服刑人员本身具有抗拒改造的心理因素。多种原因造成了目前社区矫正工作权威性不足的问题,部分社区服刑人员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造成了不良影响,也成为目前社区矫正工作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五)社区矫正组织不健全,社区矫正层面单一,尚未形成全面完善的矫正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法律的规定,对于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在其刑罚执行时均由公安机关代为管理。但是,由于公安机关本身肩负着维持社会治安秩序和刑事案件侦查等重大任务,在警力已经不足的情况下,还要对社区矫正人员予以监管改造,就显得力不从心。实践中公安机关仅做到对文件和档案材料上的把关和落实,对于社区矫正的教育转化、心理矫正、监督管理等重要工作内容就处于落空状态。而且,目前在试点过程中,社区矫正工作在吸纳社会志愿者、组建专业心理矫治队伍、社区力量帮教方面尚处于构思起步阶段。这样在工作中就极易因没有统一的社区矫正机构和配套的社区矫正体制而出现互相推诿和责任不到位的情况。此外,社区矫正人员的素质普遍不高,专业矫正人员少,也直接影响了社区矫正制度作用的发挥。

三、完善社区矫正工作的对策

(一)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

扩大社区矫正适用对象,涉及到把什么样的罪犯放到社区中执行刑罚的问题。从有利于社会稳定,增添社会和谐因素的角度考虑,笔者认为,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及范围至少应包括四类:一是未成年犯。对于犯罪的、必须处以刑罚的未成年人,应该优先考虑使用社区矫正刑,尤其是对于那些罪行较轻的未成年犯或未成年初犯、偶犯。二是轻罪犯。对于罪行较轻的、社会危害性不很大的罪犯,如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可以使用社区矫正刑。具体范围可以考虑将原《刑法》所规定的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增加使用社区矫正刑的刑罚方式。三是过失犯。过失犯罪,由于不是故意实施的,其主观恶性程度一般不会太大,将他们放在社会上服刑改造,一般不会再危害社会。使用社区矫正刑这一刑罚方式,更有利于他们的改过自新。四是老、弱、病、残、孕犯。各国刑法一般都认为,刑事责任因其责任能力的减弱而有所减轻,应当或者可以从宽处罚;同时还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决非报复,而特殊预防重于一般预防,裁量刑罚首先应当考虑的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然后再适当考虑一般预防的需要。作为犯罪者中的“弱势群体”,他们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较小,因而其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可有所降低。

(二)细化缓刑、假释的适用条件

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假释适用的实质性条件是:犯罪人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该规定过于原则,弹性过大,未提供具体的评判标准,不利于缓刑、假释的准确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法官和监狱在缓刑和假释适用上倾向于保守立场,从而了缓刑、假释的适用率。为此,应对“悔罪表现”进一步细化,以便利司法操作。例如,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或减少犯罪造成的损失,积极退赃,积极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等,都可视为悔罪的具体表现。或者将假释的实质性条件修改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和劳动、一贯表现良好的,或者年老体弱、丧失作案能力的等等,从而为缓刑和假释的适用提供一个可操作性的实质要件。另外,从促进犯罪人改过自新和建立犯罪人再社会化桥梁这一目标出发,我国刑事立法应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对执行一定刑期改造的罪犯可以考虑适用法定假释,即对于在监狱执行了大部分时间的刑罚以后,由规定予以附重要任务的释放。

为了保证缓刑、假释的适用效果,还有必要建立我国的罪犯判决前的人格调查制度,即对犯罪人的犯罪背景、一贯表现、家庭背景等进行专门调查,以对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进行系统的评估,从而通过这种预测评估来确定是否能对犯罪人适用缓刑和假释。缓刑、假释等社区刑罚的适用效果,在很大程度受再犯预测水平的限制,而提高预测结果的准确性又有赖于建立的人格调查制度。当然,由于社区矫正是将罪犯放在开放的社区执行刑罚,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给社会治安会带来一定的风险。因此,在扩大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同时,必须审慎进行,切不可盲目适用,以避免出现社区矫正的滥用。

(三)增加一些禁止性或义务性的规定

为了避免社区矫正流于形式,防止重现管制刑遭遇“灭顶”的风险,对社区矫正应该注重通过一些禁止性或义务性的规定去落实对服刑人员的改造。如英国法律中,法官可以判令被告人进行无偿的从40小时到240小时不等的社区工作即“社区服务”,或者要求服刑人员在宵禁期间不得进入某一特定的场所,或要求其在晚间或周末留在家中不得外出等等[6]。我国的社区矫正也可以考虑增加对服刑人员管束的某些禁止性规定,如在一定条件下禁止其出入特定场所或与特定人员来往,以减少犯罪诱发因素。同时可增设一些义务性规范,如向受害人道歉、赔偿受害人因犯罪遭受的损失、参加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积极承担家庭抚养费用等等。这样,不仅使刑罚的力度加大,同时还可以强化社会正义感,赢得公众对社区矫正工作的认同和支持。

(四)建立立体的社区矫正

罪犯的矫正离不开社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必须以社区力量为依托。的当务之急是建立起广泛吸纳社区人力、物力资源的立体社区矫正网络。社区矫正网络从结构上可以分为三级,第一级是社区矫正工作的执行主体,具体包括政法委统一领导,司法局组织实施,法院、检察院、公安局、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狱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协作配合,司法所具体执行的一整套矫正执行机关,这些机构是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主体。第二级是为矫正工作提供专业协助的机构和个人,包括为矫正对象提供职业培训、心理咨询和矫正等方面的专业协助。他们不是矫正机关的组成部分,但通过协议的方式与矫正机关形成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第三级是具有社会责任感自愿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无偿服务的社区志愿者。只有组建起这三级组织,才能形成一个强大而功能完善的社区矫正网络。要在第一级组织高效运转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二、三级组织的作用。要特别注意培育村级组织,充分发挥社区居委会、居民小组在监控服刑人员行动上的便利作用,为司法所将工作重心从监控转向教育和矫正提供条件。

通过组建矫正网络,实现地区资源共享,实现政府主导下的矫正机关与专业机构、人员的合作关系,由专业机构提供服务,矫正机关按劳付酬,实现共生和双赢的局面。

(五)改进矫正方式,丰富教育手段

改进现阶段矫正手段单一、效果不显著的现状,做到四个结合。一是个别教育与分类集体教育相结合,既坚持针对服刑人员的个性心理特征开展个别教育,又针对同一犯罪类型服刑人员的共同犯罪心理特征开展多种形式的集体教育,如进行相关法律知识学习、社会实践等,以节约资源和成本,提高工作效率。二是专职教育与兼职教育相结合,矫正工作者作为执行主体,是专职矫正人员,对矫正全过程进行统筹规划,制定矫正方案,确定阶段矫正目标;兼职是指与矫正机关达成合作关系的专业机构、社区组织和社会志愿者阶段性地参与矫正工作,在一些专业领域提供服务,在专业矫正队伍没有完全形成体系前,弥补其专业领域上的不足。三是思想道德教育与心理健康教育相结合,在坚持法规、文化、道德教育的同时,尽快建立起从接收到解矫前阶段全面的心理辅导和诊疗机制,包括开展心理健康讲座、定期进行心理测试、进行一对一的心理咨询和矫正,开展各种形式的辅助等,尽快消除服刑人员的犯罪心理,矫正各种不健康的心理倾向,促使其在心理上回归社会。四是课堂式教育与互动式教育相结合,在矫正工作者采取主动的谈话教育、课堂教育之外,开展形式多样的互动教育,使服刑人员参与进来,通过直观的感受深化教育效果。如组织管制、缓刑犯参观监狱、未成年人管教所,与监狱服刑人员座谈,使其感受法律的威严,加强服刑意识、规范意识。开展社会公益活动,通过他人的肯定和认同增强服刑人员的社会责任感。

(六)畅通渠道,加强协作

加强沟通协作,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矫正机关对罪犯实施矫正的判决或裁定参与意见。以假释为例,社区矫正组织通过调查罪犯服刑期间表现、走访罪犯家庭和社区、与罪犯面谈等方式,形成对该名罪犯是否适于社区矫正的意见,在监狱向法院提交假释建议书的同时提交法院,法院在此基础上最终作出假释裁定。这样,矫正组织在矫正前就对罪犯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随着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矫正机关还可在对管制、缓刑类服刑人员判决前向法院提交意见。这样的优点是:作为法院和监狱,只能根据罪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作出判决或裁定,而没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对罪犯的成长背景、家庭环境、社区意见等进行调查走访,而矫正机关可利用基层矫正网络进行比较全面的调查了解,并得出其是否适合社区矫正的结论,为法院正确地判决和裁定提供重要的参考意见。保证适合的服刑人员进入社区,提高社区矫正质量。二是在矫正过程中各司法所与监狱建立协作关系。如针对目前各区县普遍反映的剥权类服刑人员难以管理的,可在矫正责任人与罪犯原服刑监狱干警间建立直接联系,矫正工作者可从监狱干警处直接获取许多有针对性的行之有效的管理经验,对于重点服刑人员的管理可起到较大的帮助作用。此外,提高矫正工作者工作水平,培养一个成熟的社区等都是开展社区矫正必不可少的条件。

(七)加强社区矫正的正面宣传,打消人民群众的顾虑对于人民群众的不理解和不支持

要注重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正面宣传,从思想观念上,消除人民群众对这一刑罚执行方式的顾虑。在宣传时,可以向群众讲清楚社区矫正的对象是经过司法部门按照严格的标准予以筛选和鉴别,已经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罪犯,并且是在社区矫正组织的严密监控下执行刑罚的。如果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过程中,有违反社区矫正制度的行为,如危害小区居民的生活秩序、脱逃等情况,那么就要执行监禁矫正的刑罚措施。当然,在宣传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宜夸大宣传,要切合实际,以人民群众能够接受的方式做好思想工作。

结束语

开展社区矫正,是民主与法制建设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要求,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方式,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社区矫正的本质就在于对犯罪人进行治理、修复,为犯罪人架起再社会化的桥梁。犯罪人教育改造质量的好坏,他们走向社会之后是否真正认罪服法以及是否重新犯罪,关系到社会及公众的安全,进而影响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因此,我们应该正确认识社区矫正在矫正犯罪中的重要作用,大力推进矫正制度,不断改革完善社区矫正制度,使社区矫正在产生强大的生命力。

注释:

[1]刘保民,张庆斌,《监狱行刑人道化问题》,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4,(2):49-54。

[2]陈士涵,《人格改造论》(下卷)北京:学林出版社,2001。

[3]周国强,《国外社区矫正的基础及其发展评估》,载于《江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3)47-52。

[4]曹云飞,武玉红,杨一宁,《试论我国的社区矫正》,载于《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第15卷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