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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3月5日,国务院总理所做的政府工作报告明确提出“支持发展慈善事业”,这也是“慈善事业”概念首次出现在政府工作报告中。
但是,中国慈善业的现状,却差强人意。
中华慈善总会透露,该会每年收到的捐赠中,大约75%来自国外,15%来自中国的富人,10%来自平民百姓.全国私人捐赠不足10亿元。一份慈善公益组织的专项调查显示,全国上千万家企业,有过捐赠记录的不超过10万家,99%的企业从来没有参与过慈善捐赠。
而在美国,慈善捐赠10%来自企业,5%来自大型基金会,65%来自全国民众。2003年,美国个人捐赠达241 0亿美元,人均捐款460美元,占当年人均GDP的2.1 7%,志愿服务参与率为全国人口的44%。
相比起来,中国人均每年捐款一度仅为0.92元(人民币),不足人均GDP的0.02%,志愿服务-参与率仅为全国人口的3%。
亚洲开发银行中国首席代表、经济学家汤敏指出,在一些发达国家,慈善事业等第三次分配的总量大概占到了GOP的3%~指5%,而我国现在只占0.1%。
上述比较难免让人得出“中国人的慈善意识远不如美国”的结论。但乐善好施本是中国人的传统,为何现在缺失了呢?其中有很多原因(最主要是政策法规的保障与推动不够).但一个不能回避的方面是,我们的慈善活动缺乏营销意识和技巧,缺乏对顾客(出钱者)的服务,制约了慈善事业向广度和深度发展。
我国现存的慈善组织中,绝大部分是政府组办,募捐活动的行政色彩相当浓厚,主要是通过单位对,扶助、赈灾捐赠予指令性劝募来进行慈善筹款。例如,每到天灾人祸,机关单位就按人头、依职务高低指派捐款或赠物,捐多捐少都有定数,想不捐或者多捐都不行。人们按“通知要求”捐赠了款物,但款物用在什么地方,起到哪些作用,则一概不知。同时,捐款的鼓励性措施落实起来非常麻烦。民政部救灾救济司司长王振耀去年向中华慈善总会捐赠500元钱,尝试了作为个人慈善申请免税的复杂程序。他说,当时,他经过了10道程序、历时两个多用才拿到了当月免税50元的证明。
如此种种,慈善变成?强加于人的任务。而我们知道,营销的要害在于要让顾客感受到利益,我为什么捐?我的“利益”在哪里?在慈善活动中,捐助者的利益主要是精神满足,但是这种满足需要建立在真实的体验、感受的基础上。而行政劝募的问题就在于,顾客不知道他的作为产生了什么样的结果,
1969年,科特勒和莱维提出了“扩大的营销”的思想。他们认为,营销学不仅适用于产品和服务,也适用于组织、意识形态、政府、学校、政党.政治等。不管这些组织是否进行货币交易。事实上都在搞营销。
“扩大的营销”思想启示人们任何社会事业都应该纳入营销的范畴来考虑。
就慈善事业而言,它需要对扶助对象进行科学调研和细分,需要了解捐助者的需求,并在此基础上设计出个性化、差异化、方便操作的慈善项目、活动,需要做好捐后服务工作,救助项目实施效果要评估,慈善项目预决算请捐助人认可。
近两年,为了建立善款募集的长效机制,浙江出现了“企业冠名基金”和“企业留本冠名基金”的做法。企业冠名基金就是企业向慈善会认捐一定数额的善款作为基全的本金,此慈善基金以捐款企业的名称命名。在基金具体的操作中,基金的本金仍留在捐款的企业内部归企业所有,企业根据与慈善会签订的协议每年以商定的增值率(如10%)向慈善总会提供救助金,由慈善总会代表企业开展定向慈善救助活动。实施专项救助,并将每年的救助情况向企业通报,安排捐赠者与受助者直接见面。这一模式在宁波、台州等地发展迅速,仅于波市鄞州区一个区就已有60事家企业建立起?这类基金,累计金额达到5725万元。据统计,去年全区1700家规模企业中,有逾1100家企业参与7捐赠,共捐款1551万元,占社会总捐助额的64.7%。这个模式能广泛推开,就是事前做?大量“顾客调查”,摸索出一个符合企业心理的出资方式。
【关键词】公司登记 折中审查主义 自由裁量权 规制对策
一、问题的提出
某个体经营户甲,主要经营宠物买卖生意,现欲和个体经营户乙合资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专营宠物买卖生意,其中,甲欲以一宠物狗作价30万出资入股,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后拒绝,理由是宠物作价出资没有先例。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已于2006年1月1日开始生效施行,其中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同样作了实质性的修改,其中第十四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本案当中的宠物狗,从属性上来划分应当属于非货币财产,不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转让的财产范围,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并且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宠物不能作为出资的财产,意味着宠物可以作价出资,但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没有先例为由拒绝了公司的设立登记,导致了公司无法成立的后果。事实上,在新《公司法》生效以后,公司登记中面临很多因公司登记机关与公司登记申请人对登记事项认识不一致而产生的问题。那么,公司登记过程中,公司登记机关所拥有的行政职权性质应当如何界定?对该行政职权的行使又应当如何进行规制?本文的探讨将围绕上述问题展开。
二、我国公司登记机关行政行为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均规定,我国公司登记的主管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司登记依当事人的申请而提起,如此,我国的公司登记属于典型的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一)审查公司登记申请并予以公告的行政行为属于公法行为
公司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几种类型。我国立法规定公司登记的强制性,公司经设立登记而依法成立并获得商事行为能力,如果不进行设立登记,公司就无法取得经营资格,[1]就此意义而言,我国的公司登记具有创设效力。公司登记属于商事登记。目前,学界关于商事登记的性质有三种不同的主张:其一,认为商业登记本质是一种公法行为,是登记主管机关代表国家意志,以公权力对商事私法行为及其营业状态、主体地位的法律确认,主要体现的是一种国家意志,在性质上属于以公法为主要内容的行政法律行为。其二,认为商法理论所要阐述的,乃是商事法律行为意义上的商业登记,对商事法律行为意义上的商业登记与国家管辖监督意义上的商业登记,必须明确区分,商事法律行为当然是私法行为。其三,认为商业登记制度既具有明显的私法意义上的功能,又具有强烈的公法意义上的功能。[2]
一般认为公司登记包括两个步骤:一是申请人提出申请,二是公司登记机关审查登记并予以公告。本文中,笔者所要探讨的是公司登记机关在申请人提出申请以后,对其资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强调的是公司登记机关对其行政职权的行使和运用,在性质上属于公法范畴,因此审查公司登记申请并予以公告的行政行为属于公法行为。
(二)进行公司登记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行为
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第一,行政许可是对社会实施管理的事前控制手段;第二,行政许可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第三,行政许可是外部行政行为;第四,行政许可是具体行政行为。[3]公司登记程序依申请人而启动,具备行政许可的一般特征。《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属于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可见,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公司登记的行政行为当属行政许可的行为。
三、我国公司登记中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客观存在
(一)我国公司登记采用的是折中审查主义
从商事登记的历史发展来看,登记机关的审查可分为三种立法模式:其一,形式审查,即登记机关仅仅对申请者所提交的申请从是否符合法律要求的角度进行审查,而不对登记事项的真伪进行调查核实。采用此立法主义的国家有瑞士、比利时等。其二,实质审查,即登记机关不仅对申请者所提交的申请从形式上审查其是否合法,而且对申请事项予以调查核实,以保证登记事项的法律效力。法国采用此立法主义。其三,折中审查,即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有重点地进行审查,尤其对有疑问的事项予以审查,如果发现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不予登记。
2004年6月10日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同时,该《规定》第11条又补充规定:“企业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予以核实。经核实后,提交申请材料核实情况报告书,根据核实情况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据此“与绝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也通过实行折中审查主义,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商事登记主管机关的实质审查的职能”。[4]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增加了“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三条又将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改为“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登记”,从旧条例中的“依法核准登记”改为新条例中的“依法登记”,去除了“核准”二字,体现了由公司登记申请人对其申请负责任,尊重公司登记申请人意思自治的价值取向。那是否就意味着公司登记进行的仅仅是形式审查?
原国务院法制办杨景宇主任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草案)》的说明中,对核准与登记的含义进行了界定。核准是由行政机关对某些事项是否达到特定技术标准、经济技术规范的判断、确定,主要适用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特定产品、物品的检验、检疫。核准的功能是为了防止危险、保障安全,没有数量控制。登记是由行政机关确立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特定主体资格。登记的功能主要是确立申请人的市场主体资格,没有数量控制。[5]因此“核准”更强调的是实质审查,而“登记”强调的是形式审查。新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这里依然保留了“核准”二字。显然,立法是有选择性的赋予了公司登记机关是否采用形式审查或实质审查的权力,并且偏重于采用形式审查。概言之,我国公司登记采用的依然是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折中审查主义。
(二)公司登记中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无法避免
公司登记的行政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许可行为。我国学界对行政许可中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与否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之分。“否定说”认为,行政许可的程序包括“申请、审查和决定”,行政机关审查相对人条件,只要相对人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应当给予行政许可,反之,则拒绝。因此,行政机关只是审查机关,在审查过程中是一个技术过程而无自由裁量权,完全按法律规定程序。如,优先申请标准、条件优越标准,即使是有名额限制的行政许可,也只是树立了标准,不同于自由裁量。“肯定说”则认为法律规定不可能绝对详尽,在现实生活中常会出现一些立法时预料不到的问题,给予行政主体自由裁量权不可避免。“如果许可机关发放许可证明没有自由裁量权,那么这种许可应归属于‘证明登记类’”。[6]因此,“许可主体没有自由裁量权只是理论和学术上的一种理想状态”,行政许可中应该存在自由裁量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机关的一项实在权力和应有权力。行政许可普遍存在自由裁量权是现代行政许可制度的必然要求。在立法不能罗列穷尽、至臻完善的情况下,允许行政许可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更好地发挥行政机关的能动作用,使之能更加灵活机动地处理瞬息万变的社会事务,提高行政效能;可以有效地弥补立法之不足,避免立法迟缓、规则缺陷给行政机关管理社会事务带来不必要的被动;可以及时实现行政许可的法律价值和目的,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7]
尽管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采用原则性规定和列举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对公司登记制度进行了规范,但不可能一一穷尽,而社会经济又处于不断发展和变动的状态,新的财产类型不断出现,公司登记中也必然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新问题,加上我国对公司登记的审查采用的又是以形式审查为主的折中审查主义,公司登记机关的审查结果决定了公司登记的成功与否,必然要求公司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自身经验对公司登记申请进行判断。正如博登海默说:“真正伟大的法律制度是这样一些法律制度,他们的特征是将僵硬性与灵活性予以某种具体的、反论的结合”,而弥补这种僵硬性、保守性的途径,便是赋予行政裁量以合法的地位。[8]
四、我国公司登记中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检讨
(一)对非货币财产出资认识的误区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立法目的是放宽投资形式、有利资本流动,扩大了股东出资方式的范围,为股东出资赋予了较大选择权,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禁止性规定,选择何种方式出资是股东的法定权利。这是我国借鉴国外公司制度的先进成果,提高制度竞争优势,在资本制度方面的重大突破和改变。[9]但是从2006年1月1日新修改的《公司法》开始生效实施,到目前为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都没有出台,各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公司登记中还是凭借以往的经验,而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造成了我国公司登记实践中对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认识不一致,不仅未真正给股东带来自主选择出资方式的便利和喜悦,也未给承担登记和监管重任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带来技术层面的轻松。
传统公司登记观念注重保护交易的安全,对公司出资无论是质量或是数量方面的要求都较高,对公司出资的审查也很仔细,但这一传统已经无法适应现代社会对公司登记效率的要求,也和降低市场准入门槛,鼓励投资的新《公司法》的理念不符。但由于缺乏具体的规范,负责审查的工作人员依然坚持“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心理态度,造成了公司登记中对非货币财产出资认识的诸多争议。
(二)自由裁量权行使中服务意识的偏差
2005年,总理首次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建设服务型政府”,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进一步明确了“建设服务型政府”的目标要求,并就服务型政府的宗旨、职能配置、管理方式、行为模式等方面作出原则性规定,这既是对我国前期行政改革经验的总结和概括,也为今后进一步深化行政改革指明了方向。
但是长期以来,我国普遍存在着行政机关是管理机关,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履行的是管理职能而不是服务职能的意识,有些公司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根据不同的对象办关系案,根据不同的人给予不同的处理和对待;钻职责分工不明的空子,在行政执行时,对自己有利的事就积极去办,对自己不利或无利的事则应付了事,大搞钱权交易,贪污受贿等等。[10]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中,尤其是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服务意识还是存在一定的偏差,其服务意识的加强还有待时日。
五、我国公司登记中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规制对策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良好和正常运行,要解决的问题其实就是两个方面,一是自由裁量权拥有者自身的素质问题,即解决主体问题。二是外在体制的建立是否完备的问题,完备的制度规范会给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公司登记中产生和存在的自由裁量权也不例外。
(一)提高公司登记机关行政工作人员的自身素质
行政人员作为社会治理活动中的主体,其本身的意识形态、价值偏好以及情感等相关的政治心理对活动的结果会产生重要的影响,并且在这一活动过程中,行政人员把对自身与社会、与他人关系的认识、对自身社会角色的意识自觉等主观精神情状通过外显的行为表现为一种现实性的整体存在,行政裁量不仅是行政人员专业自主性的真实体现,时还为行政人员道德伦理意志自主性提供了生长的空间。行政人员在从事行政管理的职业活动过程中,获得其职业角色的定位,行政人员不仅仅是对行政组织体系负责,而且还通过现实的行政裁量行为,行政人员以从业者身份直接和社会相联系,直接对社会负责。[11]这就要求公司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不仅需要从专业知识、法学知识方面加以提高,增强对法律的理解能力,而且需要加强自身的思想道德修养,真正建立起“服务意识”。
(二)完善公司登记行政体制
1.确定公司登记人员个人责任制度。对登记机关违法行为的控制,应主要在于加大违法行为人的私人成本,使潜在违法行为人放弃违法行为的选择。对此可借鉴国外之立法经验,如法国《关于商事及公司登记的法令》中所设置的注册登记官制度。这种个人负责制一方面可督促登记官员谨慎而积极地履行职责,同时也突破了行政机关自我监督的局限,为司法的介入提供了必要的制度空间。[12]
2.建立公司登记的全国互联网络体系。《公司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这一规定将监督公司登记真实性的权利赋予公众,以实现维护交易安全和提高交易效率的目的。我国目前的公司登记虽然已经在省一级范围内逐步实现了联网,但在全国范围内还没有实现联网,而公司的活动又已经打破了地域范围的限制,这会给外地的公众查询带来不便。因此,应当建立起公司登记全国范围内的互联网络。
3.确立登记机关过错责任原则。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尽管都对公司登记机关错误登记或是应当登记而不登记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分,但对登记申请人的补偿问题并没有解决,即解决的只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责任问题,但对实际造成损害的行政相对人并没有交代。因此在公司登记机关的责任上,可借鉴物权法的内容,确立过错责任原则,对登记机关的过错,应当由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1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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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商事登记制度的立法完善(下)[DB/OL].http://.2008-12-13.
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社会道德责任标准对策
“企业社会责任”概念最早由西方发达国家提出,近些年来这一思想广为流行,《财富》和《福布斯》等商业杂志在企业排名评比时都加上了“社会责任”标准,可见西方社会对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视。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目前国际上没有统一的定义,一般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就是企业在创造利润、对股东利益负责的同时,还要承担对员工、对消费者、对社区和环境的社会责任,包括遵守商业道德、生产安全、职业健康、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支持慈善事业、捐助社会公益、保护弱势群体等等。企业社会责任,从企业内部看,就是要保障员工的尊严和福利待遇,从外部看,就是要发挥企业在社会环境中的良好作用。总起来说,企业的社会责任可分为经济责任、文化责任、教育责任、环境责任等几方面。就经济责任来说,企业主要为社会创造财富,提供物质产品,改善人民的生活水平,就文化责任和教育责任等方面来说,企业要为员工提供符合人权的劳动环境,教育职工在行为上符合社会公德,在生产方式上符合环保要求。
SA8000即社会道德责任标准(SocialAccount-ability8000)是全球第一个可用于第三方认证的社会责任管理体系标准,适用于各个国家、各个行业和企业。SA800。标准体系中所规定的企业或组织社会责任所指的是:企业或组织在赚取利润的同时,必须主动承担对环境、社会和利益相关者的责任。SA8000于1997年8月出台,认证一般需要一年时间,证书有效期为3年,每6个月复查一次。
社会上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解有误区,认为推行企业社会责任就是又要回到“企业办社会”的模式去。实际上,企业社会责任不同于“企业办社会”,因为,所谓“企业办社会”是指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将企业看成是一个行政单位,企业对每一个员工承担了本来应该由社会承担的福利功能,如企业办学校、办医院、办社区等,其结果是企业用于支付员工福利的社会成本不断增加,企业效率低下,这种现象中国社会科学院的李培林研究员把它称之为“企业的社会成本”。而企业社会责任则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经济功能与社会功能相剥离的前提下,企业有目的、有计划地主动承担对员工、对消费者和对社区的社会责任,其结果是企业在创造利润的同时,获得了良好的品牌形象和社会赞誉,实现了企业与社会的共同可持续发展,实现企业发展与社会利益的双赢。
l我国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现状
1.1中国企业社会责任受关注
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进一步深人,全球50。家大公司已有2/3以上在中国设立了企业或机构,中国正在成为“世界工厂”。与此同时,中国的劳工问题也日益突出,并被国际社会所关注,一些劳工组织和跨国公司还针对中国的劳工问题,制定了专门的“工厂守则”,要求中国的出口加工企业遵守。川跨国公司的“工厂守则”运动,目前已在中国启动。包括麦当劳、瑞步、耐克、迪斯尼、沃尔玛等公司在内,相继开始旨在对于公司的中国供应商和分包商实施以劳工标准检查为内容的社会责任运动,一些公司还在中国公司内设立了相关的社会责任部门,并委托有关公证机构,作为审核机构对于中国的供应商和分包商的企业劳工标准执行状况进行监督审核。而从事企业社会责任认证的国际组织,也都相继在中国登陆。从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中国沿海地区的数千家作为跨国公司供货商的企业,已经接受过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检查。
1.2中国企业对社会责任心欠缺
尽管在我国东南沿海省份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企业介入企业社会责任运动,但有些厂家为了获得订单而应付检查,使得劳工标准的监察认证中存在着严重的形式主义甚至弄虚作假的问题。有相当一部分的企业为了通过检查认证而不惜向检查认证人员提供作假的工资单和工作时间记录,威胁工人必须按照企业规定口径回答检查认证人员的询问等。因为在国内以劳动密集企业为主、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情境下,企业对于员工的劳动保护和权益保障还远远没有达到标准。比如,我们的劳动时间大大超过认证的时间,我们的员工常常加班加点乃至很少有正常的休假时间;工人的劳动条件和环境依然不尽如人意,有的环境污染和有害物质超标,个人防护缺乏应有的设施和装备,工伤事故不断,中毒案件屡有发生;有的企业工资标准明显低于行业平均水平,有的甚至通过各种处罚性强制将其工资剥夺贻尽,也有的长期不发员工工资,导致企业欠薪成为一种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至2005年2月,仍只有54家中国企业获得SA8000认证。
2我国企业社会责任存在主要问题
目前我国企业社会责任问题主要集中表现在生产条件、生产安全、职业中毒、加班、劳动关系紧张、员工基本权益保障等六个方面。
2.1劳动合同问题
根据调查,目前,外资企业、私营企业中有很多企业没有与员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员工在遇到如职业病、欠薪、辞退等问题需要投诉时,找不到任何凭据。根据调查,有些企业老板为了逃避员工职业病造成的法律责任,采取固定时期换一批员工,当员工的职业病或职业中毒发作的时候,他们已经离开了原来的企业,又没有任何凭据,给职业病和中毒事件的认定造成了很大的难度。
2.2劳资纠纷问题
以深圳特区为例,劳资纠纷发生量大幅增长,重大劳资纠纷明显增加。2001年,劳动仲裁部门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数为6436宗,到2004年已上升为11395宗,增长7700。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处理的重大劳资纠纷,由2002年的739宗上升为2004年的1340宗。劳资矛盾产生的背景深刻、机理复杂,解决的难度大,劳动关系具有明显的经济性、社会性特点,稍有不慎,简单的劳资纠纷便有可能演变为急剧的社会冲突,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2.3生产安全职业健康问题
根据来自中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统计,2004年,全国31省(区、市)中,有12个省特大事故上升。其大事故发生较多的有:贵州(14起、209人)、山西(13起、251人)、四川(12起、234人)、湖南<11起、132人)、河南(7起、286人)、山东(6起、78人)、陕西(6起、255人)、河北(6起、147人)、广西(6起、111人)、重庆(5起102人)、湖北(5起、56人)11个省。
各地职业健康的问题也很突出,如一些制鞋厂仍然使用含有二甲苯的溶剂,中毒事件时有发生。
2.4违法延长工时
这是加工生产企业最普遍的问题,也是最难以解决的问题。中国加工生产企业的工时问题从国际劳工组织的网站上都可以看到很详细的资料,在赶制订单的季节,有些企业的工作时间超过12小时,更有甚者,一些企业工人的加班工资只有0.5元每小时,严重违反劳动法。有些企业工人实行计件制工资,他们采取把计件的单元价格压得很低的做法,使工人不加班就完不成当天的任务,而且,从帐面上看就没有加班工资,从而逃避了加班工资的问题。
2.5社会保险问题
以养老保险推广最好的广东为例,根据广东省社保基金管理局的统计,2003年,全省外资和港澳台资企业购买社会保险的人数为277.82万人,远远低于实际劳动者人数。根据广东省统计局对全省600家非公有制企业的2002年企业养老保险的情况调查,226家私营企业中参保的企业有192家,占85%,其中职工参保的比例为39.1%,209家港澳台资企业中,参保的企业有191家,占91.3%,职工参保占48.6%,165家外资企业中,参保的企业155家,占9.9%,职工参保的比例为57.3%。如某港资企业实有职工1124人,但是,实际参保的人数只有512人,占45.6%。私营企业、港澳台资企业和外资企业职工参保的比例普遍较低。有些地方政府甚至对一些企业的职工的实际人数都没有掌握,企业也不愿意向政府透露,就是回避购买保险的问题。
2.6妇女权益保障问题
根据调查,有一些外资、港澳台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在保护妇女权益方面做得很差,一些企业,只要妇女一旦怀孕,就逼迫她离开,企业就逃避了妇女三期保护的问题。所以,很多企业说他们没有这方面的问题。有些工种明明有毒,却让年轻的女孩子去做,结果使她们出现中毒,染上职业病,导致婚后生育畸形。
同时不少企业根本不考虑环境保护,将利润建立在破坏和污染环境的基础之上,唯利是图,自私自利,提供不合格的服务产品或虚假信息,与消费者争利或欺骗消费者,为富不仁,缺乏提供公共产品的意识,对公益事业不管不问,缺少诚信,国有企业对国家缺少诚信,搞假破产逃避债务,民营企业通过假包装到市场上圈钱。
3我国企业社会责任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
3.1地方政府对企业社会责任监督滞后
据调查,很多地方政府官员对企业社会责任问题了解很少,或者根本没有概念,对它的利害没有清醒的认识,对企业里存在的很多情况不了解。政府管理部门只注重企业的利润和税收,而对企业守法行为的监督力度不够。即使有些地方政府了解情况,并没有从整体上积极推进。地方政府之所以这样,是与地方政府的GDP目标和目前所倡导的服务型政府的定位有关。所以,对企业有些放任,甚至任由企业提出条件,一些企业向地方政府要求更为宽松的条件,甚至提出,如果政府管得太严,他们就搬走工厂。
3.2企业没有树立以人为本的经营理念
多数企业经营者和管理人员缺乏社会责任意识,不把改善员工的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当作企业的社会责任,而一味地压低劳动力价格,延长劳动时间,降低劳动力成本,所以才导致了将企业社会责任问题被政治化为所谓的劳工、人权问题。企业社会责任问题本身是一个经济领域和社会层面的问题,只有改变企业家的经营理念,真正重视企业社会责任问题,改善员工的生产生活条件,才能彻底消除某些人将企业社会责任肆意扩大到政治领域,意识形态化的企图。一些大的跨国公司在制定和执行规章制度的过程中,把人的价值看作高于利润,在人与生产安全、成本、利润发生冲突的时候,总是把人的价值放在第一位,真正做到“以人为本”。而在一些加工型生产企业里,把产品、利润看得很重要,而不把工人的生产安全当一回事,在这些老板的眼里,产品和利润远远高于工人的价值和人身安全。
3.3企业员工维权意识较差
据有关部门公布数据显示,前来投诉或申请劳动仲裁的外来工缺少基本的法律知识,不了解法律程序,缺乏证据,致使许多案件难以立案。大多数外来打工者缺乏基本的自我保护意识,更不了解职业中毒和职业病的识别与危害,所以,很多员工都是在超过了投诉时间期限的范围才报案,有些甚至在一两年之后才意识到自己中毒或得了职业病,造成严重后果。有些员工刚刚从农村来到城市的外来务工者,文化程度不高,他们打工的目的就是为了赚钱,只要能够赚钱,不管怎么辛苦,他们都能够忍受。在这样的心态下,他们大多数都愿意多加班、多赚钱,他们并不清楚自己应得的利益和权利。
4和谐社会企业社会责任管理对策
4.1政府推进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对策
首先,推进企业社会责任法制化,要从公司法的总则中突出强调企业必须承担的基本社会责任,使企业社会责任纳人法制化、规范化的管理体系中;第二,使企业社会责任管理与国际接轨,建立企业社会责任评价体系。在西方发达国家,经济指标仅仅被认为是企业最基本的评价指标,而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评价有多种多样,如道琼斯可持续发展指数、多米尼道德指数、《商业道德》、《财富》等都将企业社会责任纳人评价体系。第三,加强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培训,要让地方政府管理部门的官员和企业经营者、管理者理解企业社会责任对企业发展和地方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帮助企业树立社会责任的理念,在创造利润的过程中,不能忽视企业的社会责任。要帮助企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的管理体系,使企业社会责任管理制度化、规范化,尽快与国际接轨。第四,加大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宣传,让全社会都来关注企业社会责任,参与到推动企业社会责任的运动中来,营造推进企业社会责任的社会氛围。第五,地方政府要加强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监督,对企业守法行为的情况要充分了解,并做出定期评估。表彰认真履行企业社会责任的企业,对那些严重违反劳动法、生产安全法和环境保护法的企业提出批评或惩罚,从而引导企业转变观念,朝着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的方向发展。
4.2企业承担社会责任途径
4.2.1加强企业社会责任意识
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一个企业在获得利润的同时,应当对社会包括相关利益方承担相应责任,这是对社会应该做出的回报。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企业的社会责任问题越来越得到广泛的关注。这是社会进步的结果,是人类文明的表现。所以,我国企业要顺应这一趋势,加强社会责任意识。一是认真研究社会责任标准中的合理成分,提出我国企业应当承诺的社会责任的基本要素,尽快制定我国社会责任标准或技术规范,并作为企业社会责任自我评价和第三方评价的依据。二是加强企业社会责任意识,坚持以人为本,改善职工待遇,尽量将社会责任标准中的合理要求融入企业的管理体系和企业文化之中,并把社会责任管理贯彻到企业管理的各个方面。三是结合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总体情况,进一步贯彻落实《劳动法》、《环境保护法》、《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加大执法力度,提高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自觉性。
4.2.2塑造企业诚信精神
企业诚信是企业价值和企业竞争力的重要标志,要在企业中大力宣传、倡导诚信观念,加强诚信教育,普及诚信知识,使社会各行各业充分认识到诚信的价值,认识到诚信对企业和社会发展的意义,把诚信贯穿于企业经营活动的各个环节。一是惜守信誉。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要认真履行合同,奉行“信誉高于一切”的道德准则。企业信誉是企业道德水平的直接反映,是企业生产的商品和所提供的服务在社会上的形象和声誉,是企业品牌的关键和基础。二是诚实经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要以诚实为原则,反对欺诈,严禁生产假冒伪劣商品,不得欺骗消费者,更不能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企业只有坚持诚信为本,将企业诚信放在企业利润之前,才有可能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4.2.3承担环境道德责任
环境道德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核心内容之一,我国正处于经济快速发展时期,环境问题特别突出。企业利己主义行为对环境的影响主要表现为,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只考虑自己的利润,而不考虑环境代价或环境成本,只要能产生一点点利润,即便消耗大量的资源,也会乐此不疲。在环境问题上,利己主义的根源在于:对企业来讲,利润归自己享有,环境代价却由社会承受。但是,对社会来讲,环境代价是无形的,是无法计算的。企业的短期行为,主要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只注重眼前利益,并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获取眼前利益,如把相对稀缺的资源用于低收益生产,破坏稀缺资源的持续利用等,企业短期行为对环境造成的破坏是潜在的,有时甚至是巨大的。
4.2.4慈善事业回报社会
现在不少企业家在经过一定的财富积累之后,都已经有了回报社会的想法。印度洋海啸、汉川大地震之后,许多企业慷慨解囊,帮助受灾地区重建家园。企业家尹明善作出了:我的人生目标是到2010年,向社会捐助100所希望小学的承诺。慈善事业已经成为许多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回报社会的途径。2005年两会,“支持发展慈善事业”也写进了政府工作报告。有社会学家表示,由最初的单纯追逐利益到今天的热心社会公益事业、主动承担社会责任,是社会发展和企业家成熟的必然历程,将对人的关爱和对弱势群体的帮扶与追求企业利润置于同等重要的位置,是中国的企业家日渐走向成熟和理性的标志。
4.2.5争取SA8000认证
充分认识SA8000的客观存在和重要性,积极看待和重视SA8000的认证,及时改善生产环境和劳动条件,提高劳工待遇。SA8000已经逐步成为我国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贸易发展的主要障碍之一,对此要有清醒的认识。对外经贸企业应注意把握科技发展动态和质量动态,及时调整质量战略,加快出口商品结构向深加工制成品转变;依靠科技进步,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引进,提高商品的科技含量和附加值,从根本上改变出口主要依靠数量增长方式,走质量效益型发展道路。提高技术水平、注重环境保护和改善劳工标准,从整体上提高企业竞争力,从根本上突破SA8000贸易壁垒。我国已有不少企业的生产环境和劳动标准具有相当高的水平,其出口产品应积极申请并取得SA8000认证,进一步改善国外对我国劳动标准的片面看法,特别是要重视贸易对象国的产品认证要求,根据进口商要求的标准提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