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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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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制度

第1篇

二战后,日本在原来的大陆法系基础上,同时其刑法、民法大量引进了英美法系(特别是美国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和民主原则,其司法制度已经不再是纯粹的大陆法模式,而是把两大法系的相互融合,并在短时间内建立自上而下、独立的法院系统,形成了以法院为中心的司法独立机制。日本采用四级三审制的法院审判机制。日本法院层级分别包括: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家庭法院、简易法院,其中每一个法院都兼有审判和司法行政两种职能。法院独立是实现司法独立和公正的重要基础,在这方面日本采取的是法院财政独立和法官远离民众两种主要方式以实现法院独立,使外部人士干预司法的途径几乎不存在。以日本法院收入来源为例,在日本,诉讼费不是直接交给法院,而是采用买印花税的形式,此种税票在很多地方包括便利商店都可以买到,诉讼费用就以税票费用的形式直接交给国库,由此避免了将法院收入与受理案件数量挂钩。正是由于日本独立的法院和法官制度以及高素质的司法队伍为日本司法独立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制度环境,使其能够在特殊时期仍然保持法律的尊严和民众对法律的信赖。如被誉为日本司法独立第一案的“大津行刺案”,面对外来各种压力,日本法院始终坚守住司法独立的底线,坚持审判严格依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禁止类推”的基本刑法原则,最终只以普通谋杀未遂罪而非大逆罪判处津田三藏终身监禁。这个案件对日本法院独立乃至司法独立的建立和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历史影响,遵循着该案的历史轨迹,日本司法机关和民众坚定不移地走在了以法院独立体制为基础、司法权优位的司法独立道路上,并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民主法治意识的迸发,在这条道路上越走越远、越走越宽。

2确立国民基础的司法制度

由于日本现行司法体制受美国法律文化和制度影响最深,具有较多的民主色彩,不仅大量引进了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制度和原则,让国民参与司法,并在具体制度层面上增设了多种民众参与司法过程的途径,充分体现了现代法律制度中对于民权和民主的特别关注。以日本的参审制度为例,2004年日本国会通过了《裁判员参与刑事裁判的法律》,规定通过选拔普通国民担任裁判员,与法官一起共同参与刑事诉讼程序,以此加深民众对司法的理解和信赖。日本的参审制较多吸收借鉴了美国陪审制的陪审员选拔方式和欧洲参审制的参与审判方式,以从有选举权的民众中随机抽选参审员、同法官一起组成合议庭共同讨论来认定案件和适用法律的方式,使得民众得以参与司法过程。对于日本的专门审判人员如法官而言,他们在法律研修过程中只注重对专业知识的获取和运用,但随着社会关系尤其是日本国际关系的日益复杂,日本法官太过脱离民众、脱离普通生活导致他们不了解基层民众的情感需求和价值选择,在审判过程中单一地采用纯粹法律思维去审判案件,极可能会得出与普通民众基本价值观念不相符的结论。以中国人在日本日本军的案件为例,有很多中国人因受过日本军伤害而向日本法院要求获得公正赔偿,然而此类案件中的很多审理结果都令人非常失望,因为日本法官们基本都是匠人式的、机械地适用法律,没有适当地考虑政治性需求。对这样的审理结果,日本很多普通民众感到不解,认为这与他们认为的公平、正义等理解是相悖的。因此,强调民众参与到司法过程中,以发现、纠正这些类似的错误显然很有必要。近十年来,日本的司法改革动态也显示出了日本已经逐渐意识到民众民权的重要性,如参审制、调解制等制度的设立,也在逐渐扩大对民众司法参与权的实现方式和途径范围。

3严格的法律人才筛选和培养制度

日本法官、检察官、律师等资格实行的是终身制,因此极其讲究法律从业人员的专业性和任职资格认定的严格性。日本习惯将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三种职业统称为“法曹”,其任职有着严格的人才筛选制度和相当培养过程。在日本,对于大多数大学院校的毕业生而言,要成为法官、检察官或律师首先必须通过日本司法考试,每年都有数万人报考司法考试,却仅有1500人左右被录取,并且每人只能考三次,三次未通过司法考试者,其法科大学院校的学历就作废了。正因为司法考试的高难度以及通过后良好的职业前途,其也被称为“现代的科举考试”。以2007年司法考试结果为例,当年的最终合格率只有1.3%,最终合格人数大约只为300人,其通过难度可见一斑。此后,只有经过激烈竞争获得考试合格者才能被录取为司法修习生,进入司法研修所进行为期一年半的一体化集中研修。这样严格的筛选法律人才机制其最大的好处就在于每年可以获得日本具备最高法律素质的适格从业预备人员,当然其中也不可避免地浪费了一定的人力财力资源。此外,司法研修所实行的一体化研修方式也能够最大程度地促使日本未来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们在一年半的集中研修期间,通过共同学习、讨论和交流从而形成较为一致的法律观念和职业一体化意识,以图日本法律能够在理解和适用方面获得和谐统一。然而,日本这种近乎严苛的法律人才筛选和培养制度也导致了其司法人员的严重匮乏和司法效率的极其低下,在经济界和产业界的要求下,日本终于推出新司法考试制度,新旧司考制度并行,以弥补社会对法律从业人员的强烈需求。但是,从猛然扩大到10倍的司考合格率可以预见,日本法律从业人员尤其是律师其职业竞争也将日趋激烈。

4顺应民主和法治期待的司法改革

第2篇

一、司法的前提条件

司法是法律实现的根本途径。进一步说,它凭借国家和社会的力量将立法所确立的规则转化为不可违背的社会秩序。概括地讲,立法是要创立规则,并设定一种秩序;而司法则是实现规则,并确立和保障一种秩序。所以,为了达到法律制度所设定的目的,为了建设和实现法制国家,法律实现-司法就是必然和无条件的。因此,我们说法律实现或司法的前提条件就是法律实现或司法的必然性和无条件性。

应该指出,一个以立法体现的实体正义和立法设定的程序正义一旦确立,那么,完成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有机结合,并且实现两者之间的一致性,最终实现法律秩序正义的社会职责就必然要由法官来担当。于是,在此又必然提出一个新的问题,即法官如何才能顺利完成他所担当的社会职责和使命呢?显然,法官首先必须获得无条件实现其社会职责的社会地位、权威和尊严,而这些只能由体现社会和人民意志的法律赋予,而且不应受任何团体、党派和行政机关的制约。换言之,法官只对法律负责,对法律所体现的社会和人民意志负责,完全独立于其他国家管理机关和任何政治团体。只有如此,才可能谈得上司法权威,才可能去追求司法公正和法治国家。对于法官而言,法律就是目的本身;而且只有在仅仅服从法律的法院中,才能真正实现司法独立。

二、司法独立的基本要素与保障

实现司法独立有两个最基本的要素,其实同时也是其保障,即:司法系统独立(外部独立)和法官独立(内部独立)。

(一)司法系统独立

司法制度是整体法律制度的一个必然组成部分,是实现法律正义的一个必然环节。所以,我们必须给予司法制度的载体-司法系统以充分的社会信赖和权威,使之真正能够独立地实现法律追求的正义目的。如果不能保障司法系统的独立存在,司法独立也就不可能,其结果,很难获得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虽然从国家机构设置上看,我国的司法系统是相对独立的,但实践中,由于历史和现实社会条件以及观念的制约,我国的司法系统并不能够真正独立。考察近些年来在司法方面发生和存在的种种问题,包括司法腐败、司法效率不高乃至司法不公正现象频繁发生,其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司法体制上的问题。具体说,在现实工作中的许多方面,行政系统与司法系统的关联密切,而且这种关联并非是对等的,后者实际是处在前者制约之下的。从实际情况来讲,现今的司法系统还是党政系统的一个延伸部分。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说,现今的所谓司法腐败,只不过是行政管理腐败在司法系统的延续,是行政管理腐败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只要还存在着行政管理的腐败,司法腐败就是一种必然。因此,现今我们建设法治国家的当务之急就是要努力实现司法体制的改革,逐步实现司法系统的真正独立。

司法系统独立的首要保障或前提条件在于司法系统与行政系统的分立。当然,我们在此所谈的司法与行政分立,不是对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三权分立国家理论的简单照搬,而是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是法治国家建设的历史经验给予我们的启示。司法行政分立不仅仅是指形式上的分立,更重要的是实质上的分立。鉴于我国社会政治的现实条件,司法系统独立应该具备以下的实质内容:

第一,机构设置和级层管理上的完全独立。实现司法系统自身的统一机构设置和管理,即自下而上的建制和自上而下的管理。更进一步说,法院系统的建制和管理应完全不受同级行政机关或地方政府的干预或制约;下级法院的建制和管理完全取决于上级法院的决定,而不是取决于地方政府,如人员编制、机构设置等等。现今正在考虑建设的地方海事法院或国际贸易法院以及隶属于司法系统的法官学院都应该以此为出发点设计实施。

第二,组织人事上的完全独立。实际上,这是直接关系法官队伍素质、司法人员作风和形象、法官司法工作水平乃至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个世纪主题的关键。可以说,现今司法队伍中存在的许多问题都是由于司法队伍来源或构成不严格、不规范、不自主造成的。例如,许多地方政府时至今日仍然经常向同级地方法院派遣非法律专业的人担任院长、副院长和一般司法工作人员,这个问题在基层尤其严重。虽然已经实行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会对此有所限制,但如果不从根本制度上想办法,这个问题就不会得到真正解决。我国的法官法早已经颁行实施,而且有些规定还很现代化。但是,培植一个现代化的法官队伍,还需要一些国家管理层面上的相应制度。其中最关键的是:法院司法及管理工作人员的进出,必须要由法院本身依照法官法独立决定,不应受政府或其他团体的强制干预和影响。今后,我国法院的人事决定权应该逐渐过渡给完全独立的各级司法委员会。至于委员会人员组成,虽然不排除来自行政权力机关或由其指定,但主席和大多数成员必须是职业法官。

第三,经费财政上的独立。法院人事和财政不独立,受制于地方财政和组织人事部门,是长期困扰法院系统的两大问题。它迫使法院不得不考虑甚至屈从于司法系统外的各种意见和压力,从而使法院服从于法律大打折扣。在财政经费方面,由于我国幅员广大,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很不平衡,以至于各地法院的财政来源也差距甚大。其结果,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法院建设发展和司法工作有因应时代和社会发展的统一要求,但实际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根本无法获得统一同步的发展建设。事实上,各地各级法院长久以来不得不为自身的生存发展而八仙过海、各显其能。其结果,必然又使作为国家司法机关本应独立的法院进一步依附于政府和其他团体。这实际上造成了国家法治过程中的一个恶性循环。从今年开始,诉讼费作为法院经费来源之一的制度被废除,今后法院诉讼费和财政来源将彻底实行“收支两条线”。在法治国家的意义上,这种举措当然是一种进步。如果它能够在司法独立的大前提下操作和实现,那么无疑会对今后法院系统的财政独立起到极大推动作用;但是,如果失去上述前提,这个措施倒反而会使司法独立及各地司法系统的财政状况更加恶化。所以,我们必须借实行“收支两条线”之机,争取司法系统的财政独立。这的确是关系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一个大问题。

(二)法官独立

在司法系统获得基本的独立之后,法官的独立就成为司法独立的实质性保障。

其实,没有司法系统的独立,就不可能有法官的独立;而没有法官的独立,司法系统的独立就是空谈。两者相互依赖,彼此补充。法官的独立实际上构成司法系统独立的实质和核心。所以,如果说司法系统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那么,司法系统的独立又必然以法官独立为前提条件,这是司法公正,从而也是法治国家的逻辑。因此,在我们追求法治国家建设的过程中,当然不能不重视法官独立。根据我国现行法官法,法官享有充分的权利,以至于我们完全可以认为,现今中国的法官在法律上已经具有了相当独立的地位。例如,法官法第八条所列举的法官权利类型,其内容甚至比西方国家的有关规定更为广泛。但是事实上,由于我国的吏治传统源远流长,法治国家建设刚刚起步,相应的法治国家观念既未普遍也未成熟,法院系统的独立性还多受限制,故法官独立远远未能被人们认识和接受概念,况且传统惯性和社会现实条件还无时不在限制着这一观念迅速成为社会实践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可是,无论如何,如果我们要建设一个法治国家,那么就不可回避地要面对这一挑战。

根据我国法官法规定,并从历史经验和现实条件来看,我们可以继续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争取实现法官独立:

第一,法官选任的独立。法官的选任由专门的司法委员会进行。这个司法委员会应以法官为主,同时也可以包括党委和政府委派的官员,甚至律师界知名人士。但它的设置和实际操作原则应该是能够保证作为法官的委员会成员发挥绝对的主导作用。

第二,法官的终身任命。具有必要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学历、经过考核获得司法人员从业资格并具备足够司法实践经验的人,一旦经过司法委员会任命为法官,除非其触犯法律或严重违背法官职业操守,即应享有终身的法官资格。在这方面,应该考虑使某些高级的资深法官享有和教授一样的从业权利,即可以适当地延长任职的年龄限制,而不是受同行政官员一样的限制。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各级法官得以从事司法工作的最高年限或退休年龄。

第三,法官不可任意移调,不可撤职、免职。法官不可以轻易地被调离其既定职位,更不可以轻易地被调换职位。如法官通常情况下不应该转换为检察官,同样,通常情况下检察官也不可以转换为法官。应该指出的是:从司法活动的基本准则上讲,每个法官都必须以其司法活动独立地对法律负责。换句话说,一个法官的失职或违法行为,并不构成其他法官,包括其所在司法机构上级法官的失职或辞职的依据。当然,这个原则的实现必须以司法的完全独立,包括司法的内部独立和外部独立为前提。

第3篇

一、司法的前提条件

司法是法律实现的根本途径。进一步说,它凭借国家和社会的力量将立法所确立的规则转化为不可违背的社会秩序。概括地讲,立法是要创立规则,并设定一种秩序;而司法则是实现规则,并确立和保障一种秩序。所以,为了达到法律制度所设定的目的,为了建设和实现法制国家,法律实现——司法就是必然和无条件的。因此,我们说法律实现或司法的前提条件就是法律实现或司法的必然性和无条件性。

应该指出,一个以立法体现的实体正义和立法设定的程序正义一旦确立,那么,完成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有机结合,并且实现两者之间的一致性,最终实现法律秩序正义的社会职责就必然要由法官来担当。于是,在此又必然提出一个新的问题,即法官如何才能顺利完成他所担当的社会职责和使命呢?显然,法官首先必须获得无条件实现其社会职责的社会地位、权威和尊严,而这些只能由体现社会和人民意志的法律赋予,而且不应受任何团体、党派和行政机关的制约。换言之,法官只对法律负责,对法律所体现的社会和人民意志负责,完全独立于其他国家管理机关和任何政治团体。只有如此,才可能谈得上司法权威,才可能去追求司法公正和法治国家。对于法官而言,法律就是目的本身;而且只有在仅仅服从法律的法院中,才能真正实现司法独立。

二、司法独立的基本要素与保障

实现司法独立有两个最基本的要素,其实同时也是其保障,即:司法系统独立(外部独立)和法官独立(内部独立)。

(一)司法系统独立

司法制度是整体法律制度的一个必然组成部分,是实现法律正义的一个必然环节。所以,我们必须给予司法制度的载体——司法系统以充分的社会信赖和权威,使之真正能够独立地实现法律追求的正义目的。如果不能保障司法系统的独立存在,司法独立也就不可能,其结果,很难获得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虽然从国家机构设置上看,我国的司法系统是相对独立的,但实践中,由于历史和现实社会条件以及观念的制约,我国的司法系统并不能够真正独立。考察近些年来在司法方面发生和存在的种种问题,包括司法腐败、司法效率不高乃至司法不公正现象频繁发生,其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司法体制上的问题。具体说,在现实工作中的许多方面,行政系统与司法系统的关联密切,而且这种关联并非是对等的,后者实际是处在前者制约之下的。从实际情况来讲,现今的司法系统还是党政系统的一个延伸部分。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说,现今的所谓司法腐败,只不过是行政管理腐败在司法系统的延续,是行政管理腐败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只要还存在着行政管理的腐败,司法腐败就是一种必然。因此,现今我们建设法治国家的当务之急就是要努力实现司法体制的改革,逐步实现司法系统的真正独立。

司法系统独立的首要保障或前提条件在于司法系统与行政系统的分立。当然,我们在此所谈的司法与行政分立,不是对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三权分立国家理论的简单照搬,而是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是法治国家建设的历史经验给予我们的启示。司法行政分立不仅仅是指形式上的分立,更重要的是实质上的分立。鉴于我国社会政治的现实条件,司法系统独立应该具备以下的实质内容:

第一,机构设置和级层管理上的完全独立。实现司法系统自身的统一机构设置和管理,即自下而上的建制和自上而下的管理。更进一步说,法院系统的建制和管理应完全不受同级行政机关或地方政府的干预或制约;下级法院的建制和管理完全取决于上级法院的决定,而不是取决于地方政府,如人员编制、机构设置等等。现今正在考虑建设的地方海事法院或国际贸易法院以及隶属于司法系统的法官学院都应该以此为出发点设计实施。

第二,组织人事上的完全独立。实际上,这是直接关系法官队伍素质、司法人员作风和形象、法官司法工作水平乃至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个世纪主题的关键。 可以说,现今司法队伍中存在的许多问题都是由于司法队伍来源或构成不严格、不规范、不自主造成的。例如,许多地方政府时至今日仍然经常向同级地方法院派遣非法律专业的人担任院长、副院长和一般司法工作人员,这个问题在基层尤其严重。虽然已经实行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会对此有所限制,但如果不从根本制度上想办法,这个问题就不会得到真正解决。我国的法官法早已经颁行实施,而且有些规定还

很现代化。但是,培植一个现代化的法官队伍,还需要一些国家管理层面上的相应制度。其中最关键的是:法院司法及管理工作人员的进出,必须要由法院本身依照法官法独立决定,不应受政府或其他团体的强制干预和影响。今后,我国法院的人事决定权应该逐渐过渡给完全独立的各级司法委员会。至于委员会人员组成,虽然不排除来自行政权力机关或由其指定,但主席和大多数成员必须是职业法官。 第三,经费财政上的独立。法院人事和财政不独立,受制于地方财政和组织人事部门,是长期困扰法院系统的两大问题。它迫使法院不得不考虑甚至屈从于司法系统外的各种意见和压力,从而使法院服从于法律大打折扣。在财政经费方面,由于我国幅员广大,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很不平衡,以至于各地法院的财政来源也差距甚大。其结果,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法院建设发展和司法工作有因应时代和社会发展的统一要求,但实际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根本无法获得统一同步的发展建设。事实上,各地各级法院长久以来不得不为自身的生存发展而八仙过海、各显其能。其结果,必然又使作为国家司法机关本应独立的法院进一步依附于政府和其他团体。这实际上造成了国家法治过程中的一个恶性循环。从今年开始,诉讼费作为法院经费来源之一的制度被废除,今后法院诉讼费和财政来源将彻底实行“收支两条线”。在法治国家的意义上,这种举措当然是一种进步。如果它能够在司法独立的大前提下操作和实现,那么无疑会对今后法院系统的财政独立起到极大推动作用;但是,如果失去上述前提,这个措施倒反而会使司法独立及各地司法系统的财政状况更加恶化。所以,我们必须借实行“收支两条线”之机,争取司法系统的财政独立。这的确是关系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一个大问题。

(二)法官独立

  在司法系统获得基本的独立之后,法官的独立就成为司法独立的实质性保障。

其实,没有司法系统的独立,就不可能有法官的独立;而没有法官的独立,司法系统的独立就是空谈。两者相互依赖,彼此补充。法官的独立实际上构成司法系统独立的实质和核心。所以,如果说司法系统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那么,司法系统的独立又必然以法官独立为前提条件,这是司法公正,从而也是法治国家的逻辑。因此,在我们追求法治国家建设的过程中,当然不能不重视法官独立。根据我国现行法官法,法官享有充分的权利,以至于我们完全可以认为,现今中国的法官在法律上已经具有了相当独立的地位。例如,法官法第八条所列举的法官权利类型,其内容甚至比西方国家的有关规定更为广泛。但是事实上,由于我国的吏治传统源远流长,法治国家建设刚刚起步,相应的法治国家观念既未普遍也未成熟,法院系统的独立性还多受限制,故法官独立远远未能被人们认识和接受概念,况且传统惯性和社会现实条件还无时不在限制着这一观念迅速成为社会实践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可是,无论如何,如果我们要建设一个法治国家,那么就不可回避地要面对这一挑战。

根据我国法官法规定,并从历史经验和现实条件来看,我们可以继续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争取实现法官独立:

第一,法官选任的独立。法官的选任由专门的司法委员会进行。这个司法委员会应以法官为主,同时也可以包括党委和政府委派的官员,甚至律师界知名人士。但它的设置和实际操作原则应该是能够保证作为法官的委员会成员发挥绝对的主导作用。

第二,法官的终身任命。具有必要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学历、经过考核获得司法人员从业资格并具备足够司法实践经验的人,一旦经过司法委员会任命为法官,除非其触犯法律或严重违背法官职业操守,即应享有终身的法官资格。在这方面,应该考虑使某些高级的资深法官享有和教授一样的从业权利,即可以适当地延长任职的年龄限制,而不是受同行政官员一样的限制。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各级法官得以从事司法工作的最高年限或退休年龄。

第三,法官不可任意移调,不可撤职、免职。法官不可以轻易地被调离其既定职位,更不可以轻易地被调换职位。如法官通常情况下不应该转换为检察官,同样,通常情况下检察官也不可以转换为法官。应该指出的是:从司法活动的基本准则上讲,每个法官都必须以其司法活动独立地对法律负责。换句话说,一个法官的失职或违法行为,并不构成其他法官,包括其所在司法机构上级法官的失职或辞职的依据。当然,这个原则的实现必须以司法的完全独立,包括司法的内部独立和外部独立为前提。

第4篇

关键词:司法独立、法官、民众、法律教育、法治

在前现代社会,神治和人治的出现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并为人们所接受。但进入现代社会以来,社会结构、关系及价值观念发生重大转变,作为社会主体的人完成了从血缘身份制到等级身份制到契约身份制的“进化”,致使传统的「1统治秩序失去了存续的条件和基础。科技的发展使神治失据,历史的教训使人治失信。在一个真正告别“哲学王”的时代,人们开始把目光投向法治这种古已有之的治道上来。

有着深厚人治文化传统的中国,无论政治国家还是初露端倪的市民社会,都开始对法治产生了兴趣,甚至充满期待。在法治的社会里,司法成为一个举足轻重的社会链结,起着社会正义最后防线的作用。司法独立是法治进程的焦点所在,因为“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2于是司法独立成为法治的直接标志,“视一国之文明与否,须视其司法能独立与否。”(伍廷芳)「3司法独立的意义和三权分立思想,论述者众多,笔者不再具体展开,而运笔于人文基础,进行新的探讨。

一、法官的职业素养对司法独立的意义

法官是法治的核心要素,法律必须依靠法官来公正有效地适用。在西方人眼里,法官扮演着这样一个角色(role,或称之为作用):通过法科的训练,旨在改善司法决策(judicialdecision-making)的质量,格外独立于司法委员会(judicialcommittee),拥有相当的自由而凭借其品质(merit)去审理案件。「4司法独立要求“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的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力”,「5而其核心是“裁判者在进行司法裁判过程中,只能服从法律的要求及其良心的命令,而不受任何来自法院内部或者外部的影响、干预或控制”。「6也就是说,司法独立的核心要素是法官独立,下文的论述就建立在这个基础之上。

参照英美法系国家,“最高法院于下级法院之法官如无行为不当得继续任职,并于规定期间领受酬金,该项酬金于继续任期之内不得减少”。「7以此保证法官独立审判,忠诚于法律。我们在赞许这种制度的同时,应该充分认识到,法官个人的独立(或者说独立于组织和上级)必须以法官自身素养的提高为前提。倘若法官自身水平有限,其独立程度就是错案的程度了。考虑法官的素质,至少应该包括两个方面:

一方面,演绎公正善良艺术的必须具备一定的职业技能。职业(profession)不仅仅是一种从事的工作,它更要求诀窍、经验以及专门化的知识体系。波斯纳在讨论法律职业时指出“法律总是被理解为是一种既是学得的也是博学的活动,进入法律业总是受到这种或那种限制。(英文learned同时具有学得和博学两种含义-译者注)”「8这种技能包括法律职业语言(行话)、法律职业思维模式及司法技术(解释技术、推理技术、文书写作技术等等)。这些职业技能与以学历为标准的文化素养密切相关,然而,“在文化水平上,现有的法官确实与理想状态的法官相距甚远。尽管很多法官已经以各种方式获得大专甚至大学本科文凭,但是,除了少数通过自学高考获得学历的法官外,绝大多数法官自己都不把这种学历当回事,他∕她们公开称自己是水货。”「9我们不难发现,学历成为司法独立制度建设的一个基础。即使不能断言学历与职业水平有正比关系,也不能忽视我国法官的低学历现状。

另一方面,独立行使校正正义的人必须具备高尚的伦理道德,包括法治信仰(权利本位观念、程序正当观念、规则至上观念等等)和行业职业道德。法官的职业道德应从三个方面来确定:成文法(《法官法》)的规定,法官行业内部规则和章程,习惯和经验。前两者都可以用制度来约束,至于后者,国民的心理习惯还是官本位的权力思想,而法官所要求的是一种权利本位的人权思想。习惯的差距亦是一大障碍。

我们发现法官在司法独立中面临的两大问题:法科教育和习惯经验。后者必然是一种潜移默化的过度,其基础是自身修养,其手段又回到法科教育上来。在法官的层面上,要改善现状,实现司法独立,势必要求法科教育先行。

二、民众的法素质司法独立的意义

民众,在这里是指普遍意义上的自然人,以区别特殊职业身份的法律职业群体。公民在现代法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一别于臣民,不再是统治的对象。“民犹水也,法治赖之。成法治于民,败法治于民。”「10

“法是表明理性和正义的概念。它不是人为设定的,更不能人为地加以改变,它高于和优于人类制定的法律。”「11公民的法素质在这个意义上体现的是一种理性和正义的价值观念,代表了社会的理性和正义的价值取向,将推动司法独立制度建设。

首先,民众是司法的直接承受者,就绝大多数案件而言,公民或以个人身份,或以利益代表的身份参加诉讼。那么司法公正直接影响到公民的切身利益。如果出现司法不公或者司法腐败,其中必有一方当事人受到了非正义的对待。那么司法独立的推动力量不仅仅是权力当局,还包括普通市民。

其次,民众在政治生活中又是一个监督者。在民主国家里,公民充分享有对国家机关监督的权利,并体现为一种舆论监督。此时,公民不是以个人的名义,而是以一种群体的力量来保证司法权的独立运作。

我们在进行上述讨论时,基于这样一个前提-公民具备一定的法素质。而公民法素质的培养,成为一个现实问题。

三、再论法律教育

通过上述两部分的论证,我们得到一个结论,在法官的层面上,法科教育起着提高业务水平、加强自身修养的手段;在民众的层面上,法科教育又是启发人民心智、演绎法律精神的方法。由此,我们断言:司法独立制度建设的人文基础应该立足于法律教育。

笔者认为,法律教育应该包含两个层面,即职业教育和人文教育。

职业教育的目的在于造就“法匠”,培养懂司法技术的专门人才,这一点是最基础最本原的一点。“在西方国家,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有不解之缘。法学教育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必经之路,法律职业的共同体只对那些具有同一教育背景的人开放门户。”「12职业教育的成果是法律职业主义(judicialprofessionalism)的产生。只有产生一个严谨的、相互认同并尊重的职业共同体,行业内部约束才能形成,行业对外力量才得以加强。法治社会缺乏了主体条件的保障,即使司法独立,也未必能实现最大限度的正义。

法律教育也是一种人文教育,意思是“法律教育是现代民主政治之下公民的基础教育,是培养现代民主政治的因子的教育,是国本教育。”「13作为人文教育,法律教育培养的是司法独立的社会基础,是一个以全民为外延的法治土壤。当然,这里的教育不是“法学院式”的教育,而是一种普法教育,其目的在于树立法制观念,形成法治思潮。

四、简短的结论

司法独立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依赖社会自身的力量。国家的意志,经济的需要,人民群众的呼唤和参与,都将是司法独立进程的推动力量,如果把制度改革视为硬件的话,那么以法律教育为核心的人文建设亦是必不可少的软件基础。后者的作用虽未及前者立竿见影,但决不可忽视。

「1所谓传统的,主要是指古希腊古罗马时代,中世纪的基督教时期及传统的中国。

「2「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著,程逢如、在汉、舒逊译:《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1页

「3张晋藩、杨堪、林中著:《中国近代法律思想史略》,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261页

「4引自演讲稿AnAmericanLawProfessorinChina:CommentsontheFutureofRuleofLaw,byJeffreyE.Thomas

「5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12页

「6陈瑞华著:《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29页

「7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二项

「8「美波斯纳著,苏力译:《超越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

「9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8页

「10范忠信:《信法为真》,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页

「11梁治平:《法。法律。法治》,《读书》1987年第6期

第5篇

【关键词】司法独立;调解民意

1.司法应当独立

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本质特征,一切司法改革都直指司法独立,因为它是我国当前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建设法治中国,实现人权司法保障的目标、实现司法公正权威高效的前提。

我国宪法126条明确规定了司法要独立。从更高一个层次上来讲,《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明确规定司法应该是独立的。

任何社会司法都必须是独立的,这是一个正常社会的基本要求。事实上,世界各国司法都是独立的。司法独立就是法官独立,独立于行政权之外,即法官既不从属于行政权,也不服务于行政权;只对法律负责,而不是向“上级”负责;法官独立审判,并独立承担责任。司法独立,也包括对舆论的独立,不受舆论的影响,依法独立裁判。

民国时中国的司法总长伍廷芳指出:“司法独立专指审判官之独扼法权,神圣不可侵犯,其权之重,殆莫与京也,查文明之国,均有三权鼎立,各不相侵,立法一也,司法一也,行法一也……审判官为法律之代表,其司法之权,君主总统莫能干预。判断之后,铁案如山,除上控于合格衙门,若再由合格法官判结,无可再反矣”。

1936年苏联宪法规定:法官独立审理案件,只对法律负责。我国五四宪法以苏联的该部宪法为蓝本却变成了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由“法官”变成“法院”,虽然只一字之差,但却由法官的独立变成了法院作为组织的独立,变成了院长、副院长、庭长们说了算,甚至现在连审判长也变成了一个官职,强调审判长说了算!现在法院的行政化,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由于宪法的126条没有达到世界文明所需要的基本水准。中国司法不独立造成司法腐败及武力成为解决纷争的主要手段。

2.制约我国司法独立的因素分析

2.1挑战司法终局性的因素

2.1.1不能改变司法裁决

司法的问题只能在司法内解决。一审判决之后,败诉方不服可以依法上诉。如果二审还是维持原判,败诉方还是不服,可依法再审或者不再审,是由法官说了算的。例如在美国,如果对法官的裁决不服,可以游行示威,但是法院的判决不会因为这些而改变。像大家熟知的辛普森案就是这样,判决有罪没罪,总会有人反对,但是结果依然是法官说了算。美国著名的强拆案是法院动用宪法第二修正案的强拆条款判决强拆的。当事人不服就去参议院诉苦。参议院了解到老百姓对判决不满,就会召开听证会。当然,参议院也不会下达命令让法院怎么审判,而是体现出一种民意。参议院了解到了这种情况后推动了美国法律的变革,规定不能随便动用宪法第二修正案的强拆条款了。

司法最终裁决的权力具有权威性,任何一个法治国家都绝对禁止法官如同烙烧饼似的将案件随意翻来翻去的审理。美国大法官杰克逊说 “我做的判决之所以是终极性的不可的,并不是因为我做的判决正确,恰恰相反,我之所以判决是正确的,是因为我的判决是不可的。”如果司法不具有最终解决纠纷的权威性,司法就不可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也失去了司法独立存在的价值。可悲的是我国的却能改变司法裁决的最终效力。纠纷只能依靠法律来判案,由法官说了算。不能改变判决。没有人能够影响法院的判决,这是一个法治社会最基本的原则!

2.1.2请示制度使二审终审失效

请示制度不仅违反了直接言词原则等审判公开的要求,不利于审判责任制的建立,妨害法院内部审判机构审判权独立的形成;还使得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从事后监督变为事前监督,法律规定的二审终审制变为一审制,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2.1.3内部管理行政化

司法机关在内部结构、管理方式、运行机制等方面,套用行政机关的模式,并且在体制上没有完全实现司法审判和司法行政的分立,从而呈现出司法机关地位的行政化、司法机关内部人事制度的行政化。

2.2能动司法

“能动司法”,是要求法院主动服务,积极作为。这是一种主动型的司法,要求法院超前预断,对策先行。是一种高效的司法,要求法官权衡利弊,主动配合。严重地违背了司法的消极性、被动性。把西方的司法能动主义变成中国的能动司法,这是偷换概念,司法能动主义对应的是司法克制主义,后者的意思是一切都按照法律来做。而司法能动主义不是像我们讲的主动服务,而是在司法的过程当中,如果碰到法律规定不太明确的问题,应该主动的去解释法律。在必要的时候,甚至适当考虑国家政策。司法哲学中主流的就是司法克制主义,司法就是要按照法律来做。

2.3强制息讼弱化了公平正义的司法目标

“为了正义,哪怕天崩地裂!”这是司法独立追求的根本目标。从整个社会来讲,正常的诉讼是很有好处的――它是保障权利的基本手段;是公民维护社会正义的制度设计;是和平解决纠纷,避免人际关系暴力化的途径;明确法律规范;彰显法律权威;监督官员,防止权力滥用;促进法学进步;审判有助于培养公民的正义感,使人能够有尊严的生活。这是让大家生活在规则下,有纠纷找法院。息讼成为了政治压力,“摆平就是水平”,甚至有些地方定了“终身制”,当事人只要上访,法官就要负责。结果,法官不讲公平正义了,那就只能欺负老实人,把他吓一吓,骗一骗,最后把案件了结算了,这还有什么公平正义呢?这是非常糟糕的一件事情!息讼不应该成为目标。

2.4调解削弱了主要的司法手段

现在调解成了中国优先的选择,司法政策明确讲到调解优先,各个地方都在统计调解率。严格意义上,调解分三种。第一、民间调解。第二、非司法权力参与的调解。在西方,只有民间调解,非司法权力是没有办法介入调解的,而在中国有,那就是人民调解、还有政府的司法官员、司法辅助人员,包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这些也是一个权力性质的东西,不是民间的。第三是司法调解。一些法学家故意把西方的民间调解偷换成司法调解,在中国掀起了一股调解热,破坏了中国的司法!调解变成了一种强制性的,无视当事人权利、无视法律、无视诚信的一种无法无天的东西!硬性调解不仅产生了许多新矛盾,还滋生了司法腐败,使得老实人吃亏。

第6篇

导言:

任何制度都必然存在一定的理念支撑,法官制度的建立无疑也需要符合社会发展的司法理念作为理性的坐标。然而,回顾我国司法制度特别是我国的法官制度,我们会发现,我们的司法改革路径之所以历经曲折,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理念上往往存在着准备不足。即便是在司法独立业已成为国际社会的普遍准则的情况下,我们的司法独立首要环节——法官独立仍然在很大程度上未能获得真正的实现,甚至,真正实现的路途还很遥远。简单来讲,就笔者身处基层法院这样一个微小的角度,在日常的法院生活中,时时处处所能感受到的仍然是与现代法治相去甚远的司法现实,比如法官的任命和管理仍然是典型的行政体制;比如我们的法官一大部分的精力其实并没有集中到审判业务上来,而是有着大量的其他性质的事务占据着法官的日常工作时间;比如在社会及公众对法官的要求日益提升的背景下,却并没有相应的保障机制来为法官的独立地位作保证等等,虽然,汉密尔顿有句名言:“就人类天性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了控制权,等于其意志有控制权。”早已经揭示出独立的保障体系对于法官独立地位确立的重要性。然而遗憾的是,这种现实的存在还必然将会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尽管笔者已经把理论和现实的距离是遥远的这一认识作为常识来接受,但面对现实,笔者仍然感到了沉重,据此,笔者试从理念与现实操作的角度,对现代司法理念应用于法官制度改革作出探讨,旨在进一步阐释现代司法理念特别是确立司法独立理念对于法官制度改革的重要作用。

一、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内涵及内容

现代司法理念是人们在认识司法客观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包括独立、中立、公正、民主、效率、公开等。具体说来,现代司法理念就是人类在现代社会对司法客观规律的认识与高度概括,与其他国家职能活动相比较,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与其他国家权力相同或相似的规律,如公权力的强制性、确定性;另一部分是司法自身所特有的规律,如裁判权的中立性、专业性。

笔者认为,这些理念中最为核心也是最为关键的就是司法独立理念,作为一项具有广泛性的社会共识,司法独立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共同遵守的法治原则。应该予以特别指出的是,司法独立作为一项通行的国际司法准则,不仅包括司法权的独立和司法机关的独立,还包含着行使司法权的司法机关内部工作人员——法官的独立。《司法独立世界宣言》规定:“每一法官均应自由的依据对于上述事实之判断及之了解,公平的决定所素属之事务,不受任何地方及任何理由限制、、诱导、压力、恐吓或干涉,此亦为其义务。”“法官在做成判决之过程中,应独立于其同僚及监督者,任何司法之体系或任何不同阶层之组织,均无权干涉法官自由的宣示其判决。”1982年通过的《司法独立最低标准》第一条明确规定:“法官应享有身份之独立及实质之独立。身份独立是指法官职位之条件及任期之适当保障,以确保法官不受行政干涉。实质独立是指法官执行期司法职务时,除受法律及其良知之拘束外,不受任何干涉。”

根据现代司法理论,确立司法独立理念,主要是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外部独立。外部独立指司法系统相对于司法系统之外的权力、影响的独立,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司法职能的独立。司法职能属于居中裁判、适用法律的职能,而非制定规则、管理职能。理论和法律理论的发展已经将几种国家职能完全分开,而且各国的实践基本上都达到这点。二是司法机构的独立。这一点与司法职能的独立相辅相成。我国从古代司法行政合一的模式发展为人民法院作为一个独立机构存在、法官作为独立的一支职业化队伍,表明我国早已完成了这一发展过程。第二,内部独立。进入本世纪以来,内部独立逐渐引起普遍关注。它是指司法系统内部作出裁判的法官、法官合议体之间以及它们所属机构之间的相互独立。日本的“平贺书简事件”和我国地区的“判决书送阅风波”都是促动司法内部独立运动的重要事件。内部独立主要包括三项内容:一是不同法院之间的独立,即同级法院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的相互独立。二是法官合议体之间的独立,即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之间的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相互独立。一些带有咨询性质的组织如审判长联席会议、庭务会等不属于法官合议体,也不得干预法官的独立裁判。 三是法官之间的独立,即法官裁判案件时不受其他法官的影响。这种情况既包括同一合议体之内的法官之间,也包括担任司法行政职务与不担任司法行政职务的法官之间、资深法官与非资深法官之间。当然,承担不同职责的法官之间可能会存在行政关系、指导关系,但这些关系最终不应当影响法官的独立决策。第三精神独立。精神独立实质上就是指法官个人人格方面的独立。法官应当具备独立思考的精神,有独立承担责任的勇气,有独立和处理的能力。这一要求不容易衡量或量化,但这是法官个人魅力的核心,也应当成为司法独立理念的重要部分。

在我国,司法独立因被视为资产阶级“三权分立”的产物而蒙上了强烈的意识形态色彩,并在司法实践中遭到排斥和否定。因此,我国一般倡导审判独立,并解释为“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是合议庭独立审判,更不是审判员独立审判,这是我国审判制度的特色,不同于西方国家的法官独立审判。”因此,我国实行的是法院独立而不是法官独立。

显然,仅仅要求法院独立并不能保证司法活动的独立性,因为,法院独立只是消除了外界对法院的干预问题,而没有解决来自法院内部的对于裁判活动的不良影响。更何况,我国的法院并没有实现所谓的独立。如果审判独立仅仅停留在法院独立的层面上,那么必然为那些没有亲自参加案件审理过程的法官参与案件讨论并进而决定案件裁判结果提供了制度性机制。这就使得这些法官只能根据一般性的经验和感官知觉对案件进行裁决,从而导致了判断本身缺乏客观性和准确性。

当然,应当清醒认知的是,司法独立并不是法官的特权,而是政治民主、社会发展、权利保障、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只不过法官有幸成为这一要求的“载体”而已。因此,对于法官来说(这也是国家、社会、公众的要求),必须培养与独立地位相适应的素质;对于政府来说,必须为法官享受独立地位提供充分的保障;对于社会来说,独立是权利与秩序的重要保障,应当自觉维护司法独立。

二、各国法官制度实践

对于法官制度,西方国家在法官任用方面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律师资历前置”模式;即取得法学本科文凭的人,经过律师资格之后,先从事一定年限的律师职业,然后经过一定的程序选拔到法院担任法官。这一模式的突出特点是强调司法实践对于担任法官的重要性。在美国,担任法官通常要经过以下程序:首先要获得人文社会科学或者自然科学专业的大学本科学位,然后经过考试进入大学法学院三年,取得法律职业博士学位(简称J.D,相当于我国的硕士学位),再参加律师资格考试;通过后从事一定年限的律师职业,最后按照一定的程序被任命为法官。美国较高级别法院的法官一般来自于较低级别的法官,这就使得上级法院的法官比下级法院法官的素质相对来说要高。英国法官的选拔与美国基本相似。二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考试加法曹培训”模式。主要是在担任法官之前应当参加竞争激烈的统一司法考试,同时还应接受严格的司法实践培训。这一模式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德国法官选任程序是,首先在大学学习至少4年半的法律课程,之后参加第一次国家司法考试;通过后到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或者国家政府部门进行至少2年的实践锻炼,然后参加第二次国家司法考试;通过后即可从事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公证员在内的实践。日本法官资格的取得更为复杂:法律专业的学生毕业后,要参加通过率仅为3%的国家司法资格统一考试,通过后进入司法研修所接受为期2年左右的艰苦司法训练。最后参加最高法院举行的严格的结业考试,成绩合格者方可坐上法官的席位。两种不同的法官选任路径,体现出很相似的要求:不仅要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素养,还要具备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

第7篇

    [论文摘要]法律职业化有其深刻的知识论根据,它建立在多种知识论基础之上,并与司法制度合理化之间存在紧密联系。为法律职业化的知识论根据所内在要求的司法制度合理化的基本方面包括司法独立、判决理由合理、司法权力中性化和司法程序正义等。

    一、法律职业化的知识论基础

    法律职业化作为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一种特定现象,有其深刻的知识论基础,释明这种知识论基础的基本方面,对于现代司法制度的完善和发展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甚至可以认为,法律职业建构其上的知识论基础一定程度上也是推进司法现代化进程的一种重要动力。

    对于法律职业化运动的知识论基础的基本内涵,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简要界说。首先,法律职业化对应于法律知识的类别属性要求,是法律这一本性上属于实践理性知识所要求的法律实践活动的一种社会组织形式。亚里士多德曾将人类的知识划分为纯粹理性、实践理性和技艺三种基本类别,法律属于实践理性知识的范畴,界说法律是一种实践理性知识,是将其与纯粹理性知识进行的一种必要区分。实践理性这一概念意味着:“理性不仅是一种理论观念或认识能力,而且也是一种行动者的实践能力和意志能力,是实践着的理性。”[1]波斯纳则将实践理性概念很实用主义地理解为“不轻信者对无法为逻辑或精密观察证实之事物形成种种确信时使用的各种方法”,[2]它用于解决人们面对现实问题时如何作出行动。在波斯纳看来,法律作为一种知识类别系统,它更多地不是一个数学式、逻辑般和科学论证型的知识形态,而经常是一个依赖直觉、常识、记忆、习惯、内省、想象等力量资源的过程。因此,作为实践理性知识的法律,如何创造知识和传播知识,势必需要通过一定的社会组织形式方得以可能,而法律职业化正是这种实践理性范畴的法律知识创造和传播的恰当社会组织形态,这种组织形态表现为一个共同经受法学理论教育和技能训练、并共奉法律信仰且专长于法律实务技能的法律职业家共同体的形成,他们坚持法律至上立场并恪守法律思维作出法律行动。

    其次,法律职业共同体在认同法律知识之实践理性本质的同时,并不放弃对纯粹理性知识本性的应然法律的追寻。系统的法学理论学习作为一种经历是法律职业家区别于行业匠人的根本标志,“学识法律家集团的内部尽管存在着职能分工,甚至存在着(例如检察官与律师之间)对抗活动,但是他们具有共同的知识背景,必须以共同的法理语言来交谈。他们构成了一个有关法律的解释共同体。”[3]这个具有共同知识背景的法律解释共同体的形成,没有经过正统的大学法学理论思维训练是不可想象的。在这个法律家共同体内部,作为成员之一的法学家更是注重对应然之法的追问,没有发达的法学理论根据,便不可能出现一个共享法律价值的法律家共同体。因此,法律职业化正是因为这种对纯粹理性属性的法学理论的开放,才得以区别于以单一的技能传授为特征的行业匠人。尤其重要的是,法律职业家对应然之法或正义法律的追问,并非一种思想实践或形而上学游戏,因为法律职业家追问应然之法和正义法律的过程重合于法律实践行动,即便是法学家的学理思辩,也是很实用主义的。

    第三,法律职业化顺应社会经济发展所引发的法律知识增长要求,担负起市场条件下国家权力和市民权利之间关系架构的中介。知识的增长一方面决定于社会关系的不断分化和日益复杂,另一方面决定于社会主体对这种不断分化和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所内在的规律及其本质的追问和探寻。导致社会关系分化和复杂化的一个重要动力是人类经济行为的多样化和经济关系的日趋复杂,这种复杂和多元关系状况必然地要求产生大量以调整人们经济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规范,这种法律规范对于那些必须将其作为行为约束和结果预见根据的社会经济生活主体而言,显然就是一类重要知识。但是,就社会个体而言,任何人都只拥有该类法律知识的十分有限的部分,哈耶克指出:“我们对于那些决定社会进程的大多数特定事实的无从救济的无知,正是大部分社会制度之所以采取了它们实际具有的那种形式的原因之所在。”[4]因此,因经济市场化发展所引发的人类行动规范之重要一种——法律规范知识的不断增长,客观上要求社会形成一定机制以保证这种知识的创造、传输和服务,这样,法律职业才应运而生。由此可见,法律职业的兴起,根本上是以对社会经济交易活动所引发的利益当事人对日益增长和复杂的法律知识的需求为依据的,经济的市场化发展必然地要求法律职业化进程的开始。法律职业家共同体按照角色分工,按照创造法学理论、解释法律规则、提供法律服务、主导司法程序、进行事实陈述和举证等多种游戏规则,使得法律职业成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国家权力和市民权利之间关系架构的一个重要中介和桥梁,“在这种体制下,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之间保持着适度的联系和交流;市民的个人选择可以反映到行政的制度选择上去,而实证的法律规范也可以渗透到自生的民间秩序之中。”[3](222)

    第四,法律职业化按照其内在规则处理法律知识,使得法律知识始终能够保持一种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张力。作为知识系统和行动规则的法律,存在一个如何保持其事实性和有效性之间的张力问题,实在之法是一个事实性问题,法律如何合法是一个有效性问题。保持法律之事实性和有效性之间的张力,根本上是一个法律的合理化问题。一方面,已经制定的法律应得到普遍的服从,而为人们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就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亚里士多德语),这样,就存在一个如何实现法律的合理性问题和怎样保证法律合法的合法性问题。对实在法律的实现,实际上就是将既有的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的社会关系事实之上;对法律合法性的保证,则成为一个为实在法律的前提根据提供理由并进行合法性论证的事业。应当认为,法律职业化所内在的职业规则暗合于保持法律事实性和有效性张力之要求,对于法律职业处理法律知识的规则,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归结:(1)法律职业区别于缺失理论根据和价值引导的技艺,法律职业家按照理论和概念思维指导行为并通过专业术语进行对话和交流。上升为科学学科的法学,其理论原理和概念体系始终是职业法律家赖以为生的专业养分。(2)职业法律家因循法律解释学进路,在处理事实的同时也解释规范。守旧的法律与新生的事实之间始终对立存在,弥补这道鸿沟的正是职业法律家以三段论思维为基础的法律解释学方法,通过这种法律解释学方法,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获得了新的表述(法官造法),作为小前提的争议事实被赋予规范内涵(法律判决)。(3)法律职业家崇尚形式法律并持以对道德涉入的审慎立场,通过法律维系职业家共同体的自治和团结。道德、伦理、政策、习俗等外在于法律的权力话语并非绝对地无涉于法律,它们对法律这一社会行为规则系统也存在一定的影响,但是,这种影响仅仅只是法律规范系统的外部环境,它们影响着实在法律的实际内容,但没有为实在法律所吸纳的内容并不能成为法律事实结论作出的根据。(4)法律职业形成准入制度,这种准入制度强化了法律职业家对法律知识内容的熟悉范围和处理法律事务的能力。资格考试成为法律职业准入制度的基本形式,通过资格考试而促成的法律知识掌握和法律技能熟练,使得法律职业家能够胜任法律知识供给和法律服务之社会责任。 

    二、现代司法制度合理化的基本要求 法律职业化并不是一个孤立的、仅仅为法律职业本身的目的追求和实现而出现的法律实践现象,法律职业化本质上没有自己的目的,其意义根本上在于推进法治进程。司法现代化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具有特殊地位,法律职业化更多地是通过对司法现代化进程的作用而推进法治进程,其中,法律职业化之知识论内涵在为法律职业化进程提供坚实基础的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提出了现代司法制度的合理化要求。

    首先,作为实践理性属性的法律知识所要求的社会组织形式的法律职业,要求司法独立。法律职业作为法律知识创造、传播和运用的社会组织形式,意味着法官、检察官、律师和法学家共同成为法律知识的主体,他们推进司法活动过程或解释和评价司法活动现象只按照实践理性的法律知识所内在的规则行事,为法律职业家所共享的法律价值成为司法原则,为法律职业家所拥有的实在法律知识成为处理具体法律事务的直接根据,政治权力知识、道德知识、伦理知识、经济知识等,既不是法律职业家所求取的对象,也不是司法运行的决定性力量和司法结论作出的根据。司法权力话语的力量之源来自法律知识本身,任何非法律知识话语的权力形态均不得成为左右司法活动的主导。

    其次,法律职业家对应然之法的追问及对正义法律的答案提供,要求司法判决理由的合理化。“判决理由是司法权合理化的最重要的指标,也是法官思维水平的最典型的表现。在学识性、合理性较强的法律体系下,判决书不阐述和论证把法律适用于案件事实的理由的事情是绝对不可想象的。”[3](229)法律知识之前提根据尽管有其客观性一面,也有其主观性一面,其客观性在于社会关系的法权要求,其主观性在于法律职业家(尤其是法学家)对这种法权要求按照怎样的方法和标准作出了识别和回答。因此,在抽象性层面上,司法判决理由应为法律职业家所共识的法学理论知识;在具象性层面上,司法判决理由应为实际参与诉讼个案的法律职业家意见。

第8篇

本文提出:

1、公司治理应当借助市场中介组织的力量制衡,用市场的机制制衡;

2 、具有中国特色的市场制衡机制应该借助律师事务所这样一个独立和能够发挥制衡职能的机构去执行,即独立司法监理机构。

3、独立司法监理是结合外部独立董事、外部独立监事、外部常年法律顾问等外部制衡治理结构的基础上引入的角色,并形成相应的独立司法监理制度。

4、目前公司应当履行适当和合理公开的经营信息比较分散和难以取得,有必要将必须公开的信息集中在某个机构或者该机构有权力直接取得上述分散在各处的信息,以此维护企业诚信和解决公司信息不透明的需要。

5、独立司法监理机制是对公司内部有消极干预的外部制衡机制,因此不同于其他任何公司治理机制。

6、独立司法监理机制对我国国有企业改制后的公司治理、一人公司监管、上市公司治理、投资者权益保护治理等方面均具有较大的理论价值。

主题词:公司治理,独立司法监理,独立司法监理制度

一、独立司法监理制度概述

1、独立司法监理制度的概念

独立司法监理制度是指独立于公司,依照法定或者约定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司整体利益的独立司法监理机构(即律师事务所)对监理公司实行监理的制度。该独立司法监理机构与监理公司没有任何可能严重影响其做出独立客观监理的交易或者关系,具有独立意志。

2、独立司法监理的法律特征

(一) 有法律责任后果的独立性

独立司法监理的首要特征是独立性。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⑴ 法律地位的独立。独立司法监理是经过股东会议选举产生或者经过司法行政部门经招投标程序产生,代表公司整体利益和社会公共事务利益对公司实施经营监理,因此并非由公司大股东推荐或者委派,也非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享有对公司的独立的监理权。⑵ 经济地位的独立。独立司法监理必须与公司没有重要的经济联系或者业务往来,自身利益不会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⑶ 人格的独立。即独立司法监理独立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层。⑷ 法律责任主体的独立。律师事务所必须结合其专业对监理公司实施经营监理,如果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公司或者第三人发生损失,律师事务所及其独立司法监理必须要依法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因此必须保证其专业的独立操守。⑸ 意思表示的独立。基于上述独立的特点,独立司法监理必须要独立的表示其专业意思。

(二) 有更加全面的专家性和法律的专业性

独立董事或者独立监事的来源往往是拥有与公司经营相关的经济、管理、法律、金融、工程或者人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的资深人士或者其他在政府或者民间有一定影响力的人士。而笔者认为,由于受到专业的局限,独立董事或者独立监事都只能在其专业范围内发挥作用,这与公司治理结构需要全方位制衡的目的不相适应,而律师事务所作为独立司法监理机构因其涉及公司的法律部门如劳动人事、投资、财务管理等都属于健全,且律师事务所在处理诉讼和非诉讼过程中在法律专业的基础上必须涉及社会、经济、管理、金融等各方面专业事务,因此,有更加全面的专家性,可以比独立董事或者监事发挥更加全面的监理职能。

(三)有法律约束的客观公正性

独立司法监理机构凭借其复合的团队知识结构为公司的经营管理提供监理建议;因其独立性而衍生的客观公正性通过其监理意见书而表达出来。其客观公正的监理意见是保证其履行监理职能的必要保证。如果独立司法监理工作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公司整体利益或者社会共同利益受损,依法可以追究其过错赔偿责任,因此,独立司法监理机构必须要保证其监理客观公正。

(四)有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整体利益的公信性

独立司法监理机构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整体利益对企业经营管理提供监理具有公信性。因为独立司法监理机构即律师事务所本身代表了国家法律的实施,也代表了社会普遍公平,在社会上具有公信力;如在监理中代表弱势利益群体的利益对企业经营提出独立公正的法律监理,在公司治理结构内部对大股东形成制衡作用,也能够得到社会弱势利益群体的信任;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形下代表社会提供消极信息披露,对于关联交易、信息欺诈、重大行为恶意隐瞒等行为构成制衡,在公司治理结构的外部对公司形成外部制衡,从而也能够获取社会公共群体的信任。

(五)在立足于权利和权力基础上形成的监理职能具有消极干预性

独立司法监理机构所具有的监理职能只能对公司形成消极干预,因为公司属于私权主体,归根到底属于私权的范畴,公司行为也属于私权的行使行为,除了私权权利主体外的其它主体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去影响其处分和使用私权的行为,这表现在独立司法监理机构在监理过程中对公司经营行为不具有表决权,对公司违法行为不具有主动披露权;但公司虽然是私权主体,但公司本身具有盈利为目的的目的性,注定了其必须对社会公共资源形成竞争,在这个阶段包括采取各种违法的行为或者不公平的手段展开竞争,这必然导致公共利益和企业整体利益的受损,这就需要外部能够进行必要的干预,传统上讲这属于国家的职能,但由于国家职能资源的不足和行使权力范围的限制,过大或过小的权力制衡都会达不到对公司治理的制衡,我认为这必须借助市场经济中所形成的市场机制特别是代表社会法律公信的律师事务所作为中介组织对公司形成机制制衡,这就需要律师事务所作为独立司法监理机构具有一定的干预性。因此,在立足于公司权利和国家法律权力的基础上形成的独立司法监理具有消极干预性。

(六) 独立司法监理范围具有有限干预性

独立司法监理机构在行使监理过程中并不是对公司经营行为的方方面面都行使全面干预,不影响公司作为私权主体应有的权利行使,不影响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的效力,不对公司的经营行为具有任何否决权利和表决权利,即独立司法监理在权力上具有有限性。

独立司法监理干预的范围具有有限性,如仅对公司经营行为中可能严重影响企业整体合法利益和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消极的干预,如公司中存在的关联交易和自我交易行为、重大涉诉行为、信息欺诈行为、修改公司章程行为、在职竞业禁止行为、财务报表合法性保证行为等进行消极有限干预。

从上述,独立司法监理不同于独立董事、独立监事、法律顾问等组织结构角色,是市场经济中完善市场主体特别是发挥中介组织作用的一种新的尝试,它是我国在实行建筑监理后所进行的横向借鉴。

独立董事和独立监事的来源不能保证其具有比独立司法监理机构更加全面的专家性,也不能履行好从合法性方面行使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监督作用,他并不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去履行职责,由于基本上独立董事和独立监事的来源为个人,因此在发生了责任之后往往无力去承担。而独立司法监理机构能够代表更加全面的专家性,也能够从法律的角度对公司经营予以监督;其从法律和授权的角度出发行使职权,代表了社会公正和社会公共利益,从而也保护了弱势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在发生责任之后作为法人也依法具有承担能力。

法律顾问由于不具有法律和合同授权,甚至还不具有外部独立董事和独立监事具有的对公司经营形成的制衡权力,它对公司经营不具有干预性,从而无法对公司治理产生影响;它的作用仅能够保证公司整体经营的合法性,而对于公司经营是否损害中小股东,是否信息欺诈,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并不发挥作用,在传统公司治理中,法律顾问连外部制衡机制都无法发挥作用;而独立司法监理机构所具有的有限干预性和消极干预性特点,在尊重公司私权的前提下,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司整体最大利益,进入到公司内部经营行使干预而不影响公司经营,从而形成有效的内外部相结合的制衡机制,它不是单纯的内部制衡或者外部制衡。

3、实行独立司法监理制度的作用:

(一) 实现公司治理结构的充分平衡的需要

公司治理内部结构中,受股东结构和董事和监事的来源影响,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无法真正发挥其相互制衡的作用;就在股东会内部也往往存在“一股独大”造成中小股东权利无法平等体现的失衡;又如监事会方面,监事会作为公司必设且专事监督职能的机构,本来应当对公司经营者构成强有力的监督,但实际监督效果却很差,基本上处于虚设状态。这属于内部的失衡。而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与公司外部治理往往又存在矛盾,公司与社会公共利益往往面临着公权和私权的冲突,如公司利用信息不公开对社会虚假欺诈消息获取不正当利益,公司利用不公平手段获取社会机会资源,公司采取违法行为侵犯社会公共权利等,都导致了公司与社会之间的不平衡。

独立司法监理机构在行使独立司法监理职能过程中,代表着社会共同利益和企业失衡主体的利益以法律的独立和公平行使消极干预职能,对企业的违法行为或者对企业对社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使有限干预,从而能够对企业的内部治理结构失衡和企业与社会之间的外部失衡形成制衡作用。

(二)、保护弱势股东和利害关系人利益的需要

弱势股东不仅仅表现在中小股权的股东,其实也表现在一股独大的国有股权之中,因为管理经营国有企业的是形形的人,以行政授权为基础的国有企业人使国家对公司的控制表现为行政上的超强控制和产权上的超弱控制。国有股权在产权管理方面其实就是弱势股东,必须有市场机制中对国有股权的管理人如对企业的实际经营者形成制衡的机制,独立司法监理对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的关联交易和自我交易、在职竞业禁止义务、财务报表合法性保证等方面实行的监理,其结果能够有效保护国有股权不受内部失衡造成非法侵犯。在代表中小股东利益时,独立司法监理有权对股东会中恶意侵犯中小股东权益的行为表明监理法律意见,监理法律意见的有限公开可以影响社会对公司形象的评价,从而消极干预公司的行为,有权代表中小股东行使质询权,从而从内部行使独立董事的监督权。

(三)、保护企业整体利益的需要

企业整体利益是指从企业整体出发所存在的共同的最大利益。这个利益要属于合法的利益,独立司法监理对严重违法的企业经营行为有独立表明监理法律意见的职能,从而监督企业的违法性损害企业整体利益;这个利益要不损害企业中中小弱势股东的利益,独立司法监理对中小弱势股东的权利进行了监理保护,从而维护了企业的整体利益;这个利益要不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独立司法监理站在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角度出发,适当披露信息,对关联交易、财务报表合法性保证提供监理意见,从而让企业克制对社会的损害行为,从而达到维护企业整体利益的需要。

(四)、维护企业诚信和解决公司信息不透明的需要

企业诚信是维继市场公平的最基础要求,企业不诚信最主要的是企业信息的不对称,如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如合同诈骗行为;如虚假财务行为;如故意扰乱市场行为等等,这些行为主要原因是信息的不对称,市场上的相对主体不能获取有效信息从而作出错误判断是致使上述违反诚信的行为发生的主要原因,当前,表明企业诚信的应当向社会公开的信息资料存在分散和不容获取的特点,如分散在工商、税务、银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行政或者中介组织之中,而企业自身在不诚信的情况下,也存在故意虚构信息或者社会上不能获取的现象。这这种情况下,有必要对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必要信息集中在某个机构适当公开或者这个机构能够有权力查询上述分散在各处的信息,或者这个机构能够直接消极参与企业的管理从而第一手获取信息,这个机构我们认为只有律师事务所根据律师法作为独立司法监理机构的时候才能充当,在独立司法监理机构能够积极履行职能的情况下,便于社会的相对人能够方便作出正确评估交易风险,从而达到维护企业诚信的目的。

(五)、预防法人犯罪的需要

法人犯罪是是1 9 9 7 年刑法修订后新增加的犯罪种类,《刑法》第3 0 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单位犯罪,对单位犯罪除了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要对单位判处罚金。企业法人犯罪尤其集中在与经济利益密切相关的走私罪、诈骗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单位行贿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危害税收征管罪等犯罪中。通过对企业内部信息的适当公开,从而让企业在决策涉及法人犯罪的经营行为时,存在独立司法监理机构对企业行使消极干预的监督,决策人应当向独立司法监理机构保证其合法性,从而明确和警示责任主体,对存在的财务问题可以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提出法律风险监理意见,这种有限进入内部的干预行为能够有效防止法人犯罪的产生。

(六)、一人公司和国有企业监管的需要

修改公司法中谈论的热点之一就是如果设立一人公司后如何监管的问题,而作为单一的投资主体在此问题上也可以视作为一人公司而探讨。本文作者认为,不仅仅上市公司,还包括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有限责任的法律特征,而对于社会存在必然的公平道义,通过独立司法监理机构实行的监理,对公司经营行为实行动态的监管,如公司中部分信息必须向社会公开,从而达到对公司的监管由静态的监管进入动态的监管,由资源有限的行政监管进入到市场机制上产生的中介组织进行监理监管,这样股东的多少或者相互间是否有一定的制衡作用已经不重要,最关键的是这种动态的中介组织监管机制是否起到作用。

(七)、机构投资者的需要

投资者高度关注所投资公司的治理情况,这切实关系到投资者的投资利益;特别是当公司股东从自然人股东向机构投资者股东转化之后,所有者与经营者的身份是分离的、明确的,所有者对经营者控制的欲望是坚实的,所有者与经营者有着不同的利益表现,由于存在信息不对称和道德风险,造成投资者必须要关注其投资的目标公司经营的健康和效率,即必须要关注其投资公司的治理机构。通过对公司治理结构和机制的安排来保证机构投资者的投资安全。投资者通过间接参与投资公司治理结构,和直接建立治理机制的方式尚不能有效保证其投资安全,必须借助市场的中介组织力量形成制衡机制直接介入公司经营之中。

4、独立司法监理的法律地位

(一)独立司法监理的产生

独立司法监理机构的产生选任程序可以通过两种方式产生,一种是根据监理公司与独立司法监理机构之间通过约定建立监理关系,另外一种是根据法定,由司法行政部门通过符合条件的独立司法监理律师事务所通过招投标产生。

由于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尚无独立司法监理这个概念,而目前公司法修改尚处于讨论的过程中,其他也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来调整独立司法监理制度,因此,要产生独立司法监理机构,可以基于上述两个方面途径来产生,前者是基于《合同法》,由企业或者投资主体和独立司法监理机构之间签订《独立司法监理合同》,通过合同形式授权独立司法监理机构行使独立司法监理权,在合同中明确独立司法监理机构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从而促使独立司法监理机构的公平独立行使监理职责,这样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企业的整体利益和中小股东的利益;而对于后者,则主要针对企业没有一致通过聘用独立司法监理机构的情况下,如规模小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能力聘请或者存在争议无法统一聘请的决议,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可以委托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依职权在具有独立司法监理资格的律师事务所中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选择一家独立司法监理机构。

(二)独立司法监理的权利

独立司法监理的权利来源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主要是基于《合同法》所授与的合同权利;另外,只有在完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如国资委、证监委及保监委等如制定了实行独立司法监理的指导意见的情况下,权利来源才具有更多的法律依据。

我们认为独立司法监理的权利必须应当包括以下几项:

⑴独立发表监理意见权

独立司法监理机构对公司经营行为实行监理,有权利就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的违法现象提出独立发表监理意见。如董事会的各项重要决策有没有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股东是否能有效获取充分的信息、第三人是否有能力消极获得必要的公开信息、公司是否存在关联交易或自我交易、根据会计提供的公司财务是否真实和合法等等。对于存在的违法行为应该提出独立司法监理意见报告给公司。

⑵代表公司整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行使质询权

在涉及公司整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违法行为,独立司法监理有权发出监理质询权,被质询的公司应当根据质询内容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司有权作出有保留存异议的答复。

⑶有限信息披露权

行使有限信息披露是行使独立司法监理职能的重要方面,是公司外部治理机制能否发挥作用的关键,在享有有限信息的获取权的情况下,独立司法监理机构有义务消极公开这些信息,所谓消极公开,是指应社会第三人的申请而公开而非依职权主动公开的行为。披露信息必须是保证社会相关利益者在没有虚假信息干扰的情况下作出经营交易判断,促使违法经营行为透明化。有限信息披露还包括披露的信息并非包括了公司所有的经营信息,只包括根据法律和协议约定为了不损害公司和社会利害关系人的整体利益的有限的部分信息。

⑷公司会议列席权和见证权

为了保证获取必要的信息和对公司的违法经营行为进行及时的监理评估,公司在召开公司会议时,独立司法监理机构必须列席,对于会议的决议和程序,必须提供形式见证保证其会议的合法性。

⑸报酬请求权

独立司法监理机构基于合同约定或者招投标规定,对公司经营行为实行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且属于市场中的中介组织所进行的经营行为,因为必须体现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而享有享有的薪酬。报酬的标准可以根据公司规模的大小和监理事务的复杂程度由双方协商决定,也可以由司法行政机关在招标投标时确定。

⑹备案审核权

公司必须将应该公开的并独立司法监理有权知悉的监理范围内的财务报表、关联交易、配股增发方案和分红派息方案等提交独立司法单位备案,独立司法监理机构要审核上述经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并促使企业监理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

⑺提议权

独立司法监理机构有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权利。

⑻有限信息知情权

信息对称和确保知情权是独立司法监理机构履行职责和发挥作用的必要条件和关键所在,应使其所获得的信息足以让其发挥作用。对于公司中有权知悉的监理范围内的财务报表、关联交易、配股增发方案和分红派息方案等监理内容,要保证独立司法监理能够及时、客观和准确的获取信息,从而公正、有效的开展工作。但并不是监理公司的任何信息独立司法监理都有权获取,只是属于应当向社会公开的部分信息。因此为有限信息知情权,获取信息的范围应当通过合同来约定。

第9篇

一、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机制的利用问题

(一)利用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机制,有利于制止美国行政部门滥用国际贸易保护措施

美国系当今世界唯一的超级大国,应对其国际贸易领域的霸权行为,幼稚地奢求国际正义用处不大,唯一有效的方式就是利用美国自己的司法体制制约美国猖狂的行政部门。近两年来,由于金融危机影响,美国人并没有认清华尔街玩家的恶劣本性,仍把其国际贸易逆差及国内实业的困境归咎于中国的产品倾销,美国政治家在没有找到新的医国良策之前,也很乐意为这种歪曲的民意推波助澜,以达到嫁祸中国,转移国内不满情绪的目的。受其诱导,美国生产商及有关工人团体、行业协会都把申请对中国各行业产品实施反倾销、反补贴及贸易保障措施当作一种时髦。而美国商务部及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也分外卖力,美国“两反一保”的行政复审虽有程序规范,但毕竟形成“是否构成倾销”及“是否造成实质性损害”离不开行政自由裁量权。在当前的国际经济形势下,美国商务部及国际贸易委员会对中国不利的行政裁决、决定会越来越多。很多出口企业因为对美国国际贸易行政部门的复审结果失去信心,因而放弃应诉,但按照美国国际贸易行政部门的一贯做法,如果不应诉将会被施以最严重的反倾销税率。笔者在写本文时,又得到消息,2010年3月31日,美国又对中国一些铝制品进行双反调查,而我国又有许多企业选择不应诉,坐失来之不易的美国市场。

笔者认为,面对美国的双反调查,鸵鸟式的逃避不是办法。除非美国市场在被调查的产业中仅占极小的份额,否则,中国企业应该勇于面对调查,必须利用美国人自己的游戏规则进行斗争。其中包括诉诸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司法审查。这也是利用美国的司法制度限制美国国际贸易行政部门滥用国际贸易保护措施的一种体制内的合法手段。而由于美国法官在美国社会中拥有崇高的政治地位,其司法审查的结果,美国国际贸易行政部门都会充分尊重。我国企业依法说服国际贸易法院的法官,撤销国际贸易行政部门的不利裁决,无疑是最佳的救济方式。

(二)用尽行政与司法救济手段,彰显中国企业反对滥用贸易保护措施的决心

我国出口企业通过与美国生产商在商务部、国际贸易委员会利用行政救济进行斗争,然后请求司法审查,通过国际贸易法院进行斗争,保护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从而用尽司法救济手段,把争取胜诉的可能性发挥到最大的程度。尽管斗争的结果不一定理想,但用尽一切行政与司法救济手段的过程本身就彰显了我国企业对美国滥用贸易保护手段的不满,同时增加了美国生产商或者行业协会发动保护申请的成本。如果我国企业动辄放弃应诉或者半途而废,那么这种懦夫行为将极大地刺激美国生产商及美国政府滥用保护手段,从而将我国更多的出口产业置于不利境地。

(三)利用美国国际贸易司法机制,实践证明对我国企业有所裨益

从我国出口企业参加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程序实例看,我国许多企业在国际贸易法院的诉请得到了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支持,有些案件中虽然未能全面支持我国企业请求,但在其中的某些方面也给予了支持。如 “Olimpia工业公司诉被告美国政府、被告介入人Woodings-Verona工具部件公司”案中,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先后两次支持中国福建机械设备进出口与山东机械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两次将案件发回美国商务部重审,直到商务部第三次作出裁决才予以维持。另外,在2000年“烟台源通果汁公司等诉美国政府”一案中,被裁定构成倾销的中国烟台源通等9家公司对美国商务部的裁定不服,向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提讼。在该诉讼中,中国出口商直接美国商务部在运用“生产要素分析法”计算从中国进口的非冷冻浓缩苹果汁正常价值的做法“不具备实质性证据支持或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虽然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最终裁定,除“美国商务部使用替代国价格而非原告支付价格计算海运的做法”符合法律以外,其他中国方提出的五方面根据“生产要素”测试法得出的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都不具备实质性证据的支持或者不符合法律(即美国国际贸易法院仅支持了6项理由中的一项)。但最终,美国商务部根据国际贸易法院的意见对该案重审后,将司法审查前终裁裁定的8.98%一27.57%的税率改为了0-3.83%的税率。中国苹果汁企业通过司法审查程序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据统计在1999年至2002年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判决的涉及中国产品的29起案件中,全部胜诉5起,部分胜诉12起,全部败诉13起。2003年后,中国出口企业又分别在木质家具反倾销案、重型锻造手工工具反倾销案、吉林制药公司散装阿司匹林反倾销案、中国小龙虾反倾销案、中国替换挡风玻璃反倾销案、中国罐装蘑菇反倾销案、中国高炉焦碳产品反倾销案等司法审查案中获得全部或部分胜诉。

这些发生在中国企业身上的真实案例,至少表明在美国自己的法律体制下,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及其法官是值得信赖的。我国企业通过国际贸易司法审查,向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寻求救济,应该成为防范美国国际贸易行政部门滥用贸易保护手段之害的一种体制内的选择手段。

二、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机制可资借鉴之处

衡量国际贸易司法审查制度科学与否、成熟与否的标准应该是考察这种机制能否在保障该国国际贸易法律与政策的顺利实施的同时,确保国际贸易行政部门的规范执法。笔者并不欣赏西方的月亮,但坚信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机制确有值得借鉴之处。

(一)专业的法院、精干的法官队伍保证了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的权威

1.专业性。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精干的9名职业法官非常专业,不仅精通法律,而且对国际贸易行政运作程序及国际贸易业务本身的了解都十分透彻,长期的国际贸易司法审查积累了丰富的审判经验。法官群体在美国社会享有崇高的威望,不仅美国民众,而且美国政府部门对法官都高度尊重。这些专业背景与崇高威望使得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判决享有高度的权威。中国目前是按照国际贸易案件本身分类分别管辖,对普通的海关案件,主要由各海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种管辖法院遍布全国各地;而对于反倾销、反补贴类,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由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各地中级人民法院的具体经办海关行政案件的法庭是行政庭。但是,行政庭管辖范围基本包罗了对我国所有行政部门的司法审查。实践中,行政庭的经办法官常常因为弄不清政府职能部门的运作程序及技术细节而闹出笑话,有些行政诉讼判决,政府职能部门以无技术可行性为理由,拒绝执行。可以说,目前的司法审查机制不仅各级政府职能部门不满,连法官自己也不满。

2.精干性。美国国际贸易法院作为管辖全美国际贸易司法审查案件的专门法院,仅仅只有9名法官。中国的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及森林法院等任一专门法院的全国编制都不会少于1000人,并且人浮于事,效率低下。

(二)民事诉讼性质的认定,使得美国国际贸易行政部门免除了举证的尴尬,增加了挑战美国国际贸易职能部门行政裁决的难度,但又不失公允

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采用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挑战美国国际贸易行政部门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从而免除了美国行政部门举证的尴尬。而我国目前的诉讼法体系将政府职能行政行为(行政决定、行政处罚、行政侵权)等均归类为行政诉讼,由于我国政府机构普遍被认为属于强势部门,因而,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由政府职能部门对自己的作为及不作为进行举证。这虽然解决了我国国内当事人的取证难题,却带来更多的令人意想不到的结果。在倒举证的证据规则下,我国行政部门因为害怕行政诉讼不愿意积极作为,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得过且过。其结果是政府职能部门的整体不作为或者消极作为。本来善意的行政诉讼程序规则,结果异化为妨害政府职能部门行使行政权力的障碍。

(三)有限的审查范围,体现出对行政部门的充分尊重

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的标准在各个阶段环环相扣,既体现了司法终局、司法独立,也体现了对行政权的充分尊重。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机制虽然可以审查程序公正、事实与法律问题,但是,由于程序主要是行政部门自己制订的程序规则,事实问题限于行政记录的问题,法律问题主要考量行政部门的决定与解释是否符合美国国会的立法或立法意图。这些审查标准将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限定于谨慎、合理的范围内,既体现了司法独立原则,又体现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互相尊重。反观我国的司法审查体系,行政与司法的矛盾始终是个无解的难题。法院系统有不少人奢谈司法独立,而在人事与财政预算无法独立的现实下,无异于格林童话;而行政部门一方面公开空谈依法治国,但履行行政职能时,则将法律置于脑后,看领导眼色行事、依方便执政,一旦进入司法审查程序,却常常要求人民法院“讲政治”,而司法审判行政化的弊端为此推波助澜。

三、我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机制评价及改良

(一)我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体制的评价

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是由实体立法、行政法规、行政诉讼程序法及司法解释组成。包括:(1)1987年通过,2000年7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9章102条;(2)1994年5月通过,2004年4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1章70条;(3)2004年3月,同年6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6章59条;(4)2004年3月,同年6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6章58条;(5) 2004年3月,同年6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5章34条;(6)1999年4月通过,同年10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7章43条;(7)2007年5月通过,同年8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6章65条;(8)1989年4月通过,1990年10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6章65条;(9)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8个标题98条;(10)2002年6月通过,同年10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若干问题的规定》6个标题80条;(11) 2002年9月通过,2003年1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12条;(12)2002年9月通过,2003年1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2条。上述零星分散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松散地构成了我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的法律体系。如果参照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标准,我国并没有成熟的司法审查制度,因为我国的实体法与程序法是完全分离的。笔者之所以认定其不成熟,理由在于:

1.上述与国际贸易相关的实体法中并没有指引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及司法审查的裁决、决定范围;而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对国际贸易行政行为没有针对性,只是泛泛地规定,并且辅以非常多的不得提起行政诉讼的例外规定。

2.上述法律明显表现出中国的法院在现行的法律体制与国际惯例之间左右为难,无可奈何。法院企图以自己的微薄之力调和两者的矛盾,但是,看起来却那么奇怪:受行政诉讼定性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互相矛盾。第7条按照行政诉讼法机制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被诉反补贴(反倾销)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反补贴(反倾销)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第8条规定:“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尽管文字表述上进行了巧妙处理,但矛盾是明显的。无论如何,我们从中得出的结论还是中国普通行政诉讼案件的倒举证原则。因为尽管该两份司法解释要求“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是,当事人显然更关心我国两反部门自己承担的举证责任。非举证责任方的举证不过是锦上添花而已,这一条可以说是司法界的惯例,是否规定没有意义。

3.尽管上述两份司法解释将反倾销、反补贴的司法审查集中在作出反倾销反补贴决定的国务院职能部门所在地高级法院或者指定的中级法院(实际上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其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只不过是提升了初审法院的级别而已,并不能弥补普通法院对专业行政诉讼进行司法审查的缺陷。

4.审查标准完全照抄普通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标准,实际上是严格的审查责任。两份司法解释的第十条第(二)款均规定,两反司法审查的标准是:“(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的 ”。

上述标准基本上就是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司法审查标准,根据该标准,人民法院对我国国际贸易行政部门裁决的审查权利非常大,再加上倒举证责任,无疑对我们国际贸易行政部门是个严重的不可克服的障碍。

5.我国普通海关案件完全淹没在大海般的行政诉讼之中,任由那些缺乏海关与国际贸易专业知识的行政庭法官盲人摸象般的自由裁量。

(二)我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体制的改良建议

1.重新整理编纂现行国际贸易法律体系。新型的国际贸易法律体系应该将现行的海关法与对外贸易法中加入司法针对性的行政复议及司法审查条款,实际上只要把行政诉讼法的内容相揉合即可。主要是使得国际贸易的司法审查能体现国际贸易自己的专业特色。

2.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特别程序法》,专门调整国际贸易司法审查特别程序。

如前所述,现行我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程序采取倒举证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与国际惯例不符,而且严重地阻碍了我国国际贸易行政部门为保护国内产业不受国外倾销、补贴产品的危害而采取的两反一保措施。如继续沿袭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则无理由把国际贸易司法审查的举证原则调整为“谁主张谁举证”的正置举证规则。更何况,我国的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也没有为司法审查由行政诉讼性质转换为像美国那样民事诉讼的理论依据及相应的司法环境。因此,在行政诉讼法框架内,国际贸易的司法审查的证据原则肯定无法转化为“谁主张,谁举证”的正置举证原则,只有在承认国际贸易司法审查的行政诉讼前提下,为国际贸易司法审查制订特别的行政诉讼程序法才能解决问题。这在我国其他司法制度设计上也有先例。例如我国海事诉讼本质上也是民事诉讼,但是,海事诉讼中涉及管辖及扣船等特别措施与普通民事诉讼不同,因而,在学界与司法界强烈建议下,1999年12月底,我国专门制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这个问题便迎刃而解。

3.集中管辖国际贸易司法审查案件,建立中国特色的国际贸易法院。目前我国普通海关行政案件归于地方法院行政庭管辖,而两反一保案件则提升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其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尽管这两类案件有许多区别,其实本质上都是属于海关案件,因为反倾销、反补贴及保障措施,最后都落脚在关税杠杆上。因此,合并普通海关案件与两反一保的司法审查从技术上来说完全是可行的。

集中管辖的方式就是建立中国特色的国际贸易法院。将全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案件集中在国际贸易法院管辖。之所以要另辟蹊径,建立新的国际贸易法院,而不是利用普通法院的管辖机制,主要因为现行的普通法院管辖难以摆脱普通行政诉讼的思维定势,同时,由于海关业务的特色,国际贸易法院的设置只能根据海关业务的分布,尤其是海关机构的设置地点配置相应的国际贸易法院及其分支机构,而不需要像普通法院那样按照行政区划对应设置。同时,地方法院法官国际贸易专业知识特别是关税知识的缺乏,使得地方法院难以肩负该特殊使命。

4.培训专业的国际贸易司法审查法官队伍,适应国际贸易法律发展新形势。应对国际贸易保护主义的新形势,在构建专业国际贸易法院的同时,必须搜罗、培训一支专业而廉洁的国际贸易法官队伍。这支法官队伍应该具有10年以上海关工作经验,并且兼具关税及法律两方面知识。同时,由于国际贸易案件司法审查不仅仅是司法职能,同时也有通过行使司法审查,展示国家对外司法形象,从而在维护我国国际贸易法律政策正确实施的同时,树立我国司法公正的形象。因此,国际贸易法院的法官应该避免在普通法院沉沦过久,以免沾上普通法院难以避免的不正之风。

四、建立中国国际贸易法院的若干构想

本文不再重复论证构建中国国际贸易法院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而是就建立这种专业法院的具体问题提出若干初步构想:

(一)中国国际贸易法院的法律地位

我国的法院体系分为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各省会市及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及区县基层法院。在这些法院系列中,中国国际贸易法院究竟应该相当于什么级别的法院呢?我们分析一下我国当前专门法院的建制。

1.军事法院设三级。具体分为:中国人民军事法院(相当于高级法院)、大军区及军兵种军事法院(相当于中级法院)、军级军事法院(相当于基层法院)三级。军事法院负责审判军事人员犯罪的刑事案件,后来增加管辖一些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民事案件。

2. 海事法院只设一级,它们设立在:广州、上海、武汉、天津、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海口、北海等港口城市,其建制相当于地方的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管辖民事主体之间的第一审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对海事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由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3.森林法院设两级。基层森林法院一般设置在某些特定林区的一些林业局(包括木材水运局)的所在地;在地区(盟)林业管理局所在地或国有森林集中连片地区设立森林中级法院。森林法院管辖的是保护森林,审理破坏森林资源案件、严重责任事故案件及涉外案件。

4.铁路运输法院是设在铁路沿线的专门人民法院,分为两级。一是铁路管理分局所在地设立铁路运输基层法院;二是在铁路管理局所在地设立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铁路运输法院负责审判由铁路公安机关侦破、铁路检察院的发生在铁路沿线的刑事犯罪案件和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经济纠纷。

从上述专门法院的建制看,有一级(海事法院)、有两级(森林法院与铁路运输法院),也有三级(军事法院)。那么中国国际贸易法院建制究竟设置几个审级,又从哪一级设置起呢?笔者认为,中国国际贸易法院建制分中级与高级两级建制比较合适。理由是:其一,一个法域只能有一个终审法院,因此,中国国际贸易法院最高建制只能是高级法院。就像我国现行的军事法院那样;其二,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设置了海关司法审查案件的最低管辖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因此,中国国际贸易法院起点建制必须是中级法院;其三,就本文目的而言,中国国际贸易法院将承担非常重大的使命,特别是在反倾销、反补贴及保障措施问题上,责任更加重大。而且,前述反倾销、反补贴司法解释规定两反司法审查主要由高级人民法院承担,也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法院承担。因此,中国国际贸易法院必须设置高级法院。

(二)中国国际贸易法院的设置

中国国际贸易法院设置中高级两级建制。究竟如何配置呢?笔者认为,应该借鉴其他专门法院的网点配置方式――以服务的对象为中心,就近管辖案源原则。如前所述,铁路法院沿铁路线设置,森林法院设置在林区等。既然国际贸易法院主要服务于海关案件,那么,中国国际贸易法院的设置就应该考量我国各级海关的设置情况。

我国海关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在组织机构上分为3个层次:第一层次是海关总署;第二层次是广东分署,天津、上海2个特派员办事处,41个直属海关和2所海关学校;第三层次是各直属海关下辖的562个隶属海关机构。权衡海关设置情况,笔者认为,中国国际贸易法院的中级法院应该与41个直属海关辖区对应。名称为“(XX)国际贸易法院”,其中“XX”是对应的直属海关关税区,例如“南京国际贸易法院”。如果在同一省辖区范围内可以共同成立一个国际贸易法院。例如广州海关、深圳海关、拱北海关、汕头海关、黄埔海关、江门海关、湛江海关等海关辖区没有必要分别成立7个国际贸易法院,而可以共同设立一个国际贸易法院称为“广州国际贸易法院”。

中国国际贸易法院的高级法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对应,设在北京。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贸易法院”。

(三)中国国际贸易法院的管辖范围

中国国际贸易法院的设立主因是国际贸易行政的司法审查,因此,海关行政案,当然包括在中国国际贸易法院的管辖中。问题是与国际贸易有关的商事案件是否也列入其中呢?美国国际贸易法院主要是国际贸易行政的司法审查,并不包含普通的国际贸易商事案件。而笔者认为,我们建设中国国际贸易法院并不一定需要照搬美国的模式。中国的法院不可能像美国法院那样只有精干的9名法官,中国任何机构一旦设置,各种正规的、非正规的安插纸条肯定来势汹汹,编制不少,这种情况下,如果仅仅只审理海关行政案件,那就浪费了司法资源。我国海事法院除管辖海事案件外,还管辖海商案件,比照这种先例,新建立的中国国际贸易法院除管辖海关行政案件外,还应该管辖国际贸易商事案件,毕竟国际贸易案件法官专业性的缺乏不仅仅在行政诉讼领域,在商事领域同样存在,许多地方中级乃至高级法院的法官根本看不懂国际贸易外文法律文件,机械地照搬民事诉讼程序规则要求当事人提供翻译文本,如果这样的案件交给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处理,其审判效果将会理想得多。

关于级别管辖问题。笔者认为,普通海关案件的司法审查,仍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第14条由地方关区国际贸易法院作第一审管辖,上诉法院为与海关总署对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贸易法院;对贸易保护措施的司法审查问题,如商务部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国际贸易司法审查案件等按照前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应由与海关总署对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贸易法院作第一审管辖,而第二审即为最高人民法院。

国际贸易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参照我国沿海地区的中级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结合国际贸易案件特殊情况,可以将与直属海关对应的关区国际贸易法院的受案争议标的起点定位1000万美元;而海关总署对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贸易法院的受案争议标的起点应当设置为5000万美元。

(四)中国国际贸易法院的程序规则

为实现国际贸易案件司法审查规则的国际化,同时避免与现行的行政诉讼法相冲突,制订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贸易诉讼特别程序法》十分必要。这份国际贸易特别程序法至少必须达到四个目的:

(1)明确国际贸易保护措施(两反一保)的司法审查实施“谁主张,谁举证”的正置举证规则;

(2)明确商务部、国家经贸委的国际贸易行政裁决先行推定正确,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只能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3)明确国际贸易法院对国际贸易行政部门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特别是事实范围;

(4)明确国际贸易法院对国际贸易行政部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尊重,只要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不应擅自撤销行政裁决。

(五)中国国际贸易法院的财政来源与人事管辖

由于中国国际贸易法院系按直辖关区设置,因此,中国国际贸易法院两级法院的财政预算应列入财政部预算范围。人事管理应该受国家人事部、组织部直接掌握,与地方政府不发生直接关系,以保障中国国际贸易法院的独立、廉洁与公正。

(六)中国国际贸易法院的业务庭设置

与前文管辖范围相对应,中国国际贸易法院应设两个业务庭:国际贸易行政庭与国际贸易商事庭。

参考文献: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款.

第10篇

1.易感性高;2.自我控制能力差;3.易出现叛逆心理。由于少年具有这些特质,下至家庭、上至国家都对少年的成长、发展负有责任。少年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不仅仅是其自身的责任,国家、社会、家庭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这其中尤以国家的责任为重。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是从最初“拯救儿童运动”兴起,这场运动使得美国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伊利诺伊州少年法院,与此同时,《无人照管、疏于管教及罪错少年处遇和监管法令》通过并生效,慈善家和儿童福利家们所支持的保护少年的各种理念被法律所确认,由此,美国少年法院就在捍卫儿童权利、保护少年的思想基础上建立,并以此为基点发展并形成了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

二、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

(一)国家亲权理念(parenspatriae)

国家亲权是由父母亲权逐步变换而来,经历了一个由父母亲权占绝对支配地位到以父母亲权为主、国家亲权为辅再到国家亲权为主、父母亲权为辅的过程。国家亲权理念对美国少年司法制度有三个方面的影响,第一,通过运用国家亲权理念,国家对少年事件的干预具有了合法性,少年司法制度对涉及儿童福利的案件具有了管辖权,使得少年司法制度具有了福利型的特征。第二,国家亲权理念排斥对少年采用刑罚,主张用矫正的方式来对待少年违法犯罪人,这就促进了少年司法制度中的少年矫正制度的发展。第三,国家亲权理念追求少年司法的个别化,这种个别化是为了实现其对少年矫正和少年福利的要求,这也使得少年司法制度与普通的成人刑事司法制度排斥刑罚个别化的追求具有了本质性的区别,同时也确立了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刑罚个别化理念。

(二)儿童无罪与公众责任理念

儿童无罪与公众责任理念是随着儿童期的发现和儿童观的形成而树立的。儿童期的形成是在文艺复兴到启蒙运动这一时期,此时人们开始意识到外部环境对儿童成长具有重要的影响,儿童期的儿童生理、心理发育尚不完善,处于迅速的发展时期,需要大量的从外界汲取知识和经验,儿童所实施的行为大多依靠学习和模仿,如果儿童实施了违法犯罪的行为,那么很大程度上要去责问其生长的环境和对其负有教育责任的人,这就是儿童无罪和公众责任理念所产生的一个过程。“儿童无罪”支持了儿童对其行为只能负一部分责任,其所处的环境和对其进行教育的人亦应承担责任,这就当然的树立了另外一个理念——“公众责任”理念。正是因为儿童期的被发现,儿童特质的被认识,儿童观的形成,才使得“少年无罪”与“公众责任”的理念形成,而这两个理念的形成,要求对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的少年不作为普通的成人违法犯罪人来对待,而是采用一种特殊、符合少年特质的制度来处理。因此,“儿童无罪”与“公众责任理念”是美国少年司法制度产生的重要依据,也是少年司法制度对儿童进行特殊保护的依据。

(三)社会防卫与刑罚个别化的理念

第11篇

2、保持室内肃静、整洁,不准打闹喧哗,不准做与书法无关的事。

3、认真听教师讲解,看教师示范,留心注意事项,努力提高书法水平。

4、注意室内环境卫生,不乱涂乱画,保持桌面和地面整洁,不得随意搬动桌子。

第12篇

一、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择优选择承包单位,公司可以对建筑面积500平方米或工程造价20万元以内的工程直接发包。

二、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承包单位不得转包工程业务,可以独立组织施工的单项工程不得肢解发包。

四、主体工程必须由承包单位自行施工,其它分项工程如需分包,必须经公司批准择优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的约定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总包合同为准。

五、建设工程必须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应避免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六、凡属投资公司员工,其直系亲属不得参与本公司组织的招投标。

工程材料设备采购管理制度

为加强工程材料设备采购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一、项目技术部是工程材料设备采购管理的第一责任部门,具体工作由项目技术部会同投资发展部完成。

二、对于大宗材料、大型设备的采购,必须进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通过考察综合评选,采用相对价格较低、保证质量的材料和设备。

三、对不适宜招标项目的少量材料设备,要进行详细地考察了解,选择合适的产品。

四、对工程所需的材料、设备,应根据需要数量、规格、使用时间等作出采购计划,周密布署,确保工期。

确定工程材料设备采购供货方后,应签定详细的供货合同,内容包括产地、品牌、等级、数量、价格、型号、供货时间等,按照合同规定,保证及时供货。

五、工程用材料设备设专人管理,材料、设备进场后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对不合格的材料、设备严禁办理入库手续,材料、设备领用办理出入库手续,办理后及时把材料、设备出入库手续送交财务部,保证帐物相符、帐帐相符。

六、供货方应及时提供工程材料设备的证明和有关票据,以便结算入帐。

第13篇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政务公开是指在依法履行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机关内部公开相关政务事项,并接受监督。

第三条行政执法政务公开的方式、范围应当与公开的内容相适应,方便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获取所需要的政务信息。

第四条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全面负责行政执法政务公开工作。局属各科室按各自的职责负责行政执法政务公开的实施。局办公室协调行政执法政务公开工作,主要负责行政执法政务公开制度的制定以及行政执法政务公开工作的指导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下列行政执法政务信息应当主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公开:

(一)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实施和监督执行的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程序、工作流程;

(三)行政许可及其它行政管理事项的受理科室、内容、依据、条件、程序、标准、办理时限和办理结果以及救济途径。

(四)其它应当主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公开的信息。

第六条政务公开信息采取下列方式予以公开,其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更新。

(一)本局公告、文件;

(二)公告栏、区政府电子屏幕、社区服务中心触摸屏等;

(三)政务公开指南或办事指南;

(四)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

(五)其它便于公众获取信息的方式。

第七条行政执法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评价纳入局目标管理,由局办公室会同有关科室负责实施。

第八条行政执法政务公开工作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各界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对行政执法政务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积极整改。

第14篇

【关键词】:司法考试司法改革意见阶段累进公务员考试

一、国家司法考试的渊源及现状

本世纪初之前,我国法律职业化呈多元化发展,法检系统及律师行业各有独立的职业资格考试,且互不认同,若要从事跨行业法律职业必须“从头再来”,此种状况不利于高等法学教育的发展和法律职业共同体及统一司法理念的形成。2001年新的《法官法》、《检察官法》经人大常委会修订颁行,最重要一条修订即是初任法官、检察官必须从通过司法考试,符合任职资格的人员中选拔。2002年初《国家司法考试施行办法(试行)》正式生效,并于同年举行首届统一司法考试。从此标志我国司法系统人才准入制度的规范化和选拔标准的公平、公正化,更有利于我国法律职业思维和理念的形成和升华,对司法机关及律师行业的人员素养的提升提供了一个量化的平台。

(一)司法考试制度对高校法学教育及教师职业的影响

1、我国政法院校及综合性大学法学专业是从建国初废除国民政法《六法全书》,摒弃民国法统的基础上成立起来的,法学教育几乎照搬苏联等社会主义阵营的教育理念和模式,重视意识形态和国家,形态色彩浓厚,缺乏法理性和法系比较性,法学毕业生毕业直接分派到法检系统从事实务工作,由此致使法律工作者大多成为政策的执行者而职业的法律人。期间,司法机关权威遭到践踏,使本来步履维艰的法制道路更是雪上加霜。后,部分法学院校开始恢复,但因为前期发展的迷茫和眼前的法制环境的严峻,导致法学教育及法律人才的培养出现浮躁的趋向,甚至出现很多速成型的培养模式,功利色彩浓厚,这在当时对我国的经济建设确实起到积极作用,但弊端也逐渐显露出来。在此后20多年,法学高等教育不断规范,法检系统准入制度也不断提高并逐渐注重较高的法学素养,逐渐形成了西政、中政几个大的法学阵营格局。但21世纪初实行的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却使高等法学教育逐渐偏离主线,,因为法学专业的毕业生若要在法律职业舞台上有所作为,必须通过司法考试。因此很多院校开始注重功利性和应试性,而忽略了基础理论的学习和法律人格的培养,使得大学法学教育成为应试工具,特别是2008年考试政策规定:在校本科生大三阶段即可参加司法考试,这无疑导致大学阶段就是为了司考教材而学习,至于司考背后是什么似乎已无意义。其因缺乏独立的法理思维,大学四年的系统学习似乎只为司法考试,从而造就很多会考试而不会学习的“高素质人才”,这对今后司法精英化的发展是一个桎枯,也和司法考试设立的初衷相违背。

2、教师行业因其职业特点,交际面狭窄,个人的独立面不容易表现,所以教师职业虽然是个稳定的职业,但教师心态并不稳,又因现在司法考试及公务员考试条件比较宽松,所以很多年轻的老师多数抱着“跳跃”的心态在工作,因此很多老师相当多的精力不是放在学生身上和教学、课题研究上,而是把大量精力花费在司法考试上和公务员考试上,导致教师队伍不稳,阶层脱节,难以培养骨干力量。教师出身的占了每年公考和司考相当大的比例,在国家机关越来越要求社会在职经历的情况下这个现状不失为一个丰厚的资源备选。但是实践中一些不足也逐渐凸显出来。尤其在司法机关,这种缺陷比较明显。因为教师行业的特殊性,在应试上要比应届毕业生有更大的优势,所以每年的司法考试“状元”几乎全是教师出身,动辄430分、430分。然后再从事律师行业或者通过公务员考试进入司法机关,但在司法实务中,这些高分状元们却显得力不从心。究其原因,司法考试的单纯应试性让他们掌握了答对题的规律,但其只是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哪怕一个理工科出身背了三个月辅导资料竟也高分通过,这不能不说是现行司法考试注重应试性和表现出工具性的一个弊端。

(二)司法考试对法检系统的影响

自新的《法官法》及《检察官法》颁行,法检独立的资格考试被取消,法官、检察官资格晋级必须通过司法考试,在中国法治建设是个质的飞跃。但也遗留下来一些问题,即改革之前已在法检系统工作尚未任命的干警不得不面对和新进干警同一起点的问题,有些工作多年的干警,实务经验非常丰富,但因精力和应试能力较弱,始终跨不过司法考试的门槛,给很多法检机关造成“能用的人不合格”的尴尬局面,而年轻的法官、检察官又缺乏实务经验,造成“业务断层”。这是特殊阶段的局部特写,但也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笔者在实务中即可感觉到,年轻检察官有深厚的学理基础和敏锐的逻辑思维,但缺乏实务经验,在实务中难免会现一些失误,但很多没有法律资格的老干警有非常丰富的社会阅历和实务经验,如果有老干警的帮教,送上一段路,会少走一些弯路。对年轻干警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也有很大的引导作用。

二、对大学教育模式与司法考试制度的关系的初步探讨

司法考试主要是从接受过法学教育的人才中选拔应用型法律人才,而应用型法律人才的培养主要是通过法学本科教育来完成。因此,司法考试不可避免地会对我国法学本科教育产生重大影响,要求法学本科教育尊重司法考试的本质与规律,满足法律职业对法律人才的需求,加快法学本科教育的改革步伐,实现法学本科教育与司法考试的良性互动,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考试对法学本科教育的正效应。

1、更新法学本科教育的观念法学教育中至关重要的一环是观念的更新,由于司法考试对法律职业提供的准入标准,我国的法学教育的重点应该是法律本科教育。法学本科教育主要对应法律应用人才,即培养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我国传统的教育理念是精英教育理念,着力塑造“高级专门人才”,注重对学生的专业知识和道德品质的培养,导致传统的法学本科教育普遍存在的法学教育与职业教育脱节,理论教学与法律实践脱离,法学专业本科生缺乏实际操作技能的训练、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差等现象。要改变这种状况,法学教育应当采用精英教育与职业教育相结合的素质教育理念,在注重对学生的专业知识和道德品质培养的同时,要注重对学生职业素养和职业技能的培养,提高学生运用专业知识从事法律职业的能力为应对司法考试的需要,要实现师生原有角色的转变,并革新教学的方式、方法。教师角色应从知识的权威向知识的组织者转换、从知识的灌输者向学习的促进者转变;学生角色从知识的被动学习者向知识的主动探索者转变。据此,学生和老师的关系是知识交往的主体性的伙伴关系。知识教学从“知识传授”转换为“知识对话”,既可激活教师的教育智慧,又可催声学生的学习热情。必须注重启发式、探讨式等有益于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和创新能力的方式,采用“问题研讨”、“案例教学”、“诊所式教学”、“模拟法庭”等教学方法,启发和引导学生思考和解决现实生活中的法律问题,分析和评价实践中的典型案例,熟悉法律条文的内容,领会法律的精神实质,掌握适用法律的技巧,以调动学生学习的主观能动性,重视对学生获取知识和运用知识能力的培养,提高学生的职业技能。

2、因法律职业需要的是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学生,法学本科专业课程的教学内容要紧密结合联系司法实践和社会实际,因此,还必须改变我国目前高校教师队伍较为封闭,与系统外部交流过少的状况,在学校和法律实务部门之间建立灵活的人员交流机制,使法学教师定期有机会参加司法实务工作,并聘请优秀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担任兼职或专职教师,努力造就一支既有高超的法学理论水平,又深谙法律实务的法学教师队伍,以为法学教学内容的优化提供师资队伍保障。

司法考试影响着法学本科教育,法学本科教育要应对司法考试,这是一个现实问题。但不是要把法学本科教育变成“应试教育”,而是要以司法考试为契机,推动法学本科教育理念、模式、内容与方法等方面的变革与创新,培养适应社会需求的全面发展的人才,不仅使学生具备法律从业者所应有的综合素质,同时还要培养学生的从事法律职业所必备的智识和能力。

三、司法考试与高校毕业生及社会在职人员的关系

司法考试从一定层面上为大家公平竞争提供了一个公正的平台,其体现兼容并包的准入门槛也为我国法律职业增添了不少色彩。但是在目前毕业生就业环境极为严峻的情况下,应当有意识的倾斜于此。社会在职人员的在工作上首先是有保障的,他们参加司考和公考为了是更有所作为,而在此情况下高校毕业生与其竞争并不占优势,在公务员考试中此种情况表现的比较突出。从近几年司考报名统计来看,全国近六百所高校有法学专业,法学毕业生在逐年增加,就业也日益困难。限定考试主体资格,要求报名者须具有法学本科教育背景,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法学教育备选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可以限定行业稳定,避免行业间频繁“迁徙”,比如教师队伍可以要求其工作满三年才可参加司法考试,五年才可参加公务员考试。针对招考进法检系统通过司法考试的非法本专业人员司法实务层面暴露出来的一些问题,可以要求非法本专业通过司法考试后,须到律师事务所见习满两年才有资格报考法检系统。针对中西部地区欠发达地区律法职业人才严重匮乏的现象,中央也实行了特殊的照顾政策,中西部地区报考条件降为法律专科学历,同时分数上也有所降低。但根据中央2008年底的《司法改革意见》精神:适当放宽西部司考报名条件并相应降低合格线,在新疆、等地单独组织在职法律职业考试试点,完善司考通过制度,完善从普通高校毕业生中招录政法干警的办法,将公务员考试和司法考试合并进行。我们应该深刻领会中央《司法改革意见》,针对中西部的法检断层现象有更深刻的认识,并在立法上细化,改变西部法检系统僵化的人事布局,提高整体执法素养。

四、完善司法考试改革的探索

1、目前司法考试是有最高法、最高检及司法部共同组织的,以司法部为主。不同部门利益冲突在所难免,每年的试题及答案也都引发了大量争议,诟病颇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考的权威性。因此司法考试领导机构的组成应当最大限度的体现公平,不能只有“一家之言”,应当成立专门的司考组织机构,吸纳学理性研究人士及司法实务人士参与其中,应当尽量选用通说,避免争议问题的出现,并完善答案复议程序的透明化,最大限度的做到公开、公平、公正。鉴于司法考试和公务员考试相脱节,原则上法官、检察官应从通过司法考试的优秀人才中选任,而实践中若要成为法检机关工作人员还要通过公务员考试,而律师行业却只需“一卷永逸”,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否定司法考试的权威性,而更多带有工具性。因此应当改善这种状况,根据中央《司法改革意见》精神,完善从高校法学专业及相关专业毕业生招录政法干警的办法,将公务员考试与司法考试合并。因此可以从法规角度细化,针对法检系统,可以分类别招考。对业务类司法人员,比如法官、检察官可以通过合并司法考试和公务员考试择优选拔,作为法官、检察官预备人员,并经过两年审判或检察工作以后,通过竞争考核任命为法官、检察官。而非业务类人才招录应当并入统一公务员考试中,按行政机关标准录用。

2、改革司法考试模式,分阶段累进通过

近年来,关于司考取消一次性考试的消息很多,但都未得到官方证实,个中原因不得而知。但目前“一卷定终身”的考试模式确实存在很多弊端,考试次数越少,结果的偶然性越大,一次性考试增大了非法律出身者侥幸过关的可能性。而在实务中这种弊端也较突出,有些所谓高分通过的非法律出身者竟然不会写状,问其原因,答曰,我只知道按答案去套,别的就什么不知道了,在法检业务中这种不足也有表现。有学者建议引用日韩等国的累进考试制度,避免一次通过的侥幸心理。因各国国情不同,社会制度不能照搬套用,但日韩等国多年司法考试制度的实践和理念确实值得我们借鉴。日本司法考试分两次进行,第一次考试主要是针对不具备大学本科学历所应该具备的知识能力者,采用单一选择和论文的方法进行。第二次考试是针对通过第一次考试和可以免除参加第一次考试者。第二次考试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内容涉及宪法、民法和刑法三个科目,合格者方有资格参加第二阶段考试,第二阶段考试以论文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涉及宪法、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合格者方有资格参加第三阶段考试,第三阶段以口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涉及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五个科目。最后一个阶段的考试成绩未合格的,其第二次考试前两个阶段的成绩不予保留。

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考试(其称为法官、检察官、律师考试)分为三试,第一试和第二试为笔试,第三试为口试。第一试未录取者,不得应第二试;第二试未录取者,不得应第三试。第一试和第二试的录取资格均不予保留。第一试结束后,择优录取实考人数的百分之五十参加第二试。第二试结束后,择优录取参加第二试人数的百分之十六(确定具体人数时还应当考虑法院、检察院当年需要增加的法官、检察官的人数)参加第三试。第三试为口试,主要是考察应试者的专业知识和表达能力。考试的总成绩以第二试和第三试的成绩计算,其中第二试成绩占百分之九十,第三试成绩占百分之十,依总成绩之高低,择优录取。但第三试成绩未满六十分者,仍不予录取。

鉴于我国大陆具体国情组织三次以上累进考试不符合实际,但经过7年的司考实践探索,在我国逐步建立起两次累进考试制度。第一次为笔试,以基本法为主,注重“通说”,回避争议问题,主要考察基础法学理论,适当减少政论性试题,并适当设置每卷及格线;第一次考试考试合格者有资格参加第二次考试,第二次为笔试加面试,笔试内容以非基本法及实务案例为主;考试合格者有资格进入面试,面试主要考察法律思维能力及个人素养。面试合格者,按比例折合笔试总分和面试总分,然后从高到底划出及格分数线。针对我国通过司法考试并不能直接从事司法工作的情况,根据中央《司法改革意见》精神,完善从高校法学专业及相关专业毕业生招录政法干警的办法,将公务员考试与司法考试合并,因此法检系统的公务员考试可以放在第二次司法考试之后,将司考成绩(合格线以上)与公务员成绩按比例折合,从高到低择优录用。这样要成为法官、检察官预备人选就比从事律师行业多了一次法检公务员招录考试,但其又不同于现行司法考试和公务员考试互不交叉的状况。

五、结语

纵观我国法治道路的进程,我们可以发现,从建国以来我国的法治建设就道路曲折,但总体是不断发展,不断创新的。特别是改革开发以来,我国的经济得到长足发展,法治氛围也愈加浓厚。宪法修正案首次提出人权概念,这是历史上是绝无仅有的,是我国依法治国理念的深化,因此对政法机关的执法理念和人员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所以我们的司法职业准入制度要不断完善,与时俱进,通过合理的制度和规范保证司法机关理性执法、文明执法。

参考文献:

[1]石勇冒朋举.对我国司法考试制度的思考[J].当代学术论坛.2009.(5):82

[2]两会特别报道.司法考试如何‘慧眼识英才’[N].检察日报.2008-3-11.(1)

第15篇

“五五”规划普法实施两年多来,各项目标和任务在不断地得到落实,取得了初步的效果。现在“五五”普法已近中期,如何实现规划提出的建立考核评估机制,对各地普法工作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笔者认为建立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统计制度势在必行。

一、建立统计制度的必要性。一是普法依法治理统计工作是考核评估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考核评估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就是对一个单位一个段阶的工作进行检查,得出客观、公正的结果。过去的工作一部分是可以直接看到效果的,一部分则体现在档案资料包括统计资料之中,因此,统计资料就成为考核评估的重要组成部分。二是普法依法治理统计工作是反映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成效的有力证据。任何一项工作成果最终要靠实实在在的数据和事实说话,普法依法治理统计工作既是考核评估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反映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成效的有力证据。三是普法依法治理统计工作是普法主管部门指导工作的重要参考。普法主管部门通过对统计资料的分析,可以全面了解掌握每个地区、每个单位的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进展情况、主要成绩、存在问题,为制定工作计划、指导基层工作、普法信息提供了第一手资料。

二、建立统计制度的可行性。一是“五五”普法规划为建立统计制度提供了理论依据。中央、国务院批转的“五五”普法规划,是今后五年开展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纲领性文件。规划中明确提出,要逐步建立评估考核机制,完善评估考核体系,为建立普法依法治理统计制度提供了理论依据。二是健全的工作网络为开展统计工作提供了现实条件。自“一五”普法至今20多年,各地建立了纵向到村、社区,横向到各行各业的普法工作网络,各单位均有专兼职的工作人员,为开展统计工作提供了现实条件。三是部分地方建立的统计工作制度为开展统计工作提供了初步经验。据了解,全国已有一些地方建立了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统计制度。我市从年起试行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统计制度,到年逐步完善,现在形成了比较规范的统计工作制度。只要把各地开展的统计制度进行总结完善,就能形成更加科学、更加规范、更有价值的统计制度。

三、建立统计制度要解决的几个问题。我们在开展统计工作中也碰到过不少问题,如缺乏上级有权威的统计工作制度,有的基层工作人员对统计工作不重视,不会搜集情况,填报的内容不详实,填报的数据不准确,统计表失真,有的工作人员变动后,工作没有认真交接,导致没有按时上报等。要解决好这些问题,可从以下方面着手。一是制定全国普法依法治理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办法重点对统计人员职责、调查和统计报表制度、统计分析、统计资料的管理及、统计队伍建设、奖惩制度等内容作出统一、具体、明确的规定,从而保证全国普法统计工作一盘棋。二是制作网络版统计数据库。全国普法办应制作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电子网络版统计数据库,配发给各地各部门各单位统一按月填报,有条件的地方通过网络快捷方式向上报送,没有开通网络的可用邮寄等方式向上报送。三是要规范填报项目。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内容很多,涵盖面很广,在项目设计上既要科学又要切合实际,不能贪大求全。如在普法工作上,可设置普法人数、普法形式、普法主要内容等项目,在人数统计上,既要突出重点对象,又要避免交叉重复;在依法治理工作上,可设置“民主法治村”、“民主法治社区”、“法治乡镇”创建项目等。填报项目应根据每年工作要点,可作适当调整。另外,还可设置一些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取得的主要成效,对下步工作建议等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