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我们精心挑选了数篇优质刑事和解制度文章,供您阅读参考。期待这些文章能为您带来启发,助您在写作的道路上更上一层楼。
加害人与被害人 误解
一、刑事和解的内涵:
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同陈光中教授的概念:“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其环节包括:一是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有意愿进行和解;二加害人通过一定的行为补偿被害人的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并向司法机关提请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三国家专门机关根据法律和相关原则对当事人进行考察。当公安司法机关确认当事人的和解行为符合刑事和解的具体要求后,便会大致产生以下三种实质结果:一是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提交和解书,公安机关或检察院认为案件轻微时,公安机关可以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检察院则可以作出不提起公诉的决定;二是检察院认为和解不能达到完全免除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仍有必要提起公诉时,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把当事人刑事和解行为写明,使其成为法院减刑的根据。三是当双方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中达成和时解,法院加以审查后做出是否适用的决定。刑事和解的范围一般界限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和一些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作用:
中国古代唐朝的保辜制度,是指在被害人伤情未定的情况下,官府给予一定期限,让加害者尽力为伤者医治,期满之日再根据被害人伤情对加害人进行量刑处罚的一项制度。1这种制度让加害人积极做出医治伤者以减轻处罚的行为,达到了双赢的局面。其实,可以说古代的保辜制度和如今的刑事和解制度是不同时代却有着异曲同工之妙的人性制度。刑事和解制度同样也是给加害人有悔过和弥补罪过的机会,从而达到减刑等目的的制度。它不仅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双方利益的最大化呵护,同时也体现了对社会关系的维护。它具有以下的作用:
首先:减低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法国开始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刑事和解。其立法背景是当时法国的刑事诉讼程序相当繁杂,对一个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往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司法成本极高。因此,检察官面对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常常在惩罚罪犯、保障人权和节约诉讼资源两个目标的选择中,陷入是否起诉的困惑。在司法实践地不断探索,理论界的大力呼声下,立法者终于将其写入刑事诉讼法中。2实践证明,此制度不仅使受害人损失得到及时赔偿,补救了被破坏的社会秩序,而且大大减少了司法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
此外,在很多发达国家(如德国、英国、新西兰等)都在刑事诉讼中适用了一种类似于刑事和解的刑事处理方法——恢复性司法。它是对刑事犯罪通过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消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3
现今中国经济发展程度较低,司法资源极为缺乏,公安司法机关集中力量办大案,对一些轻微的刑事犯罪案子同样处于一种“心有余而力不足”的尴尬状态,导致了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公权力的保障,同时法律的公平正义也会因此大打折扣。刑事和解能减少短期自由刑,不仅避开短期自由刑惩罚功能弱、威慑力不强却容易给加害人留下“后遗症”的弊病,也可以减低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适合,适合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
其次:“公权力”和“民权利”相互配合,当事人共享益处。
刑法对于一些轻微案件适当收缩权力,退而让当事人平等协商,不仅符合刑法的“谦抑性”理念,而且可以使民主意识和人权思想得到更好落实。具体而言:
一:被害人能及时得到物质的赔偿、精神的抚慰。
很多案件,被害人往往因为加害人经济上的拮据,纵然法院审判下来,得不到有效执行的现象屡见不鲜。通过刑事和解,加害人或者其家庭会尽全力去筹钱,这样无疑更能使被害人及时得到物质的赔偿。而且,对于一些家庭纠纷或者邻里纠纷,很多时候被害人事后已经原谅了加害人,他们并非真的想看到自己的亲人或邻居受到法律处罚。但此时公权力的不妥协性往往会造成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进一步恶化。
二:刑事和解不仅使加害人能够减轻或免除处罚;也有利于鼓励加害人改正错误,忏悔罪恶,重归正途。
一方面刑罚的目的主要在于教化犯人,不在于重罚犯人。特别是对于一些“冲动型”的犯罪分子,本来他们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但是被关进监狱后,在与其他罪犯接触中,有可能受到一些不良习性的影响。结果不但可能得不到教化,反而不幸染上恶习,甚至产生极端思想,萌生对社会的憎恶心理。
另一方面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加害人与家人共度难关更能使其真诚悔过。即使是要服一定的刑期,他们也会立志认真服刑,改正后回报社会。孙铭伟交通肇事案,其父亲孙林为了挽救儿子一条生命,老人家无暇顾及自己身上有血尿病,一心在为获取受害者家属的谅解书而真诚道歉和为了筹到100万而忙碌奔波。相信家里人对孙铭伟的关爱会感化到他,使得他以后更好做人,报答家人和给予宽恕的受害人。虽然此案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刑事和解的贯彻,但孙铭伟能够从死刑改为无期徒刑,从判决书看,法官在量刑时确实主要考虑了孙林积极赔偿的行为和孙铭伟认罪态度良好这两个因素。
再次:对构建和谐法治社会也有很大的作用。
当事人握手言和,缓解了社会矛盾的深化,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司法机关居中调停、教化也使法治思想更深入民心。社会成员稳定则国家稳定,这也是此制度的核心价值。
又次:刑事和解制度赋予公安司法机关灵活对待案件的权力,弥补了刑事司法程序死板的缺陷。此外,中国自古有“息讼”的法律文化传统,刑事和解具有较坚实的社会背景。
最后:是对中国传统刑诉理论的突破。
传统理论一味地强调公诉案件只能利用公权力惩罚犯罪分子,当事人不具有任何处分性质的权利。然而刑事和解制度的贯彻落实正意味着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回归,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更好地兼顾了刑诉的两大直接目的:保护人权和惩罚犯罪。
三:民众的误解:
最高法院院长王胜俊一再强调,各级法院要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和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刑法原则,根据社会治安形势,从有利于减少犯罪、增强群众安全感、促进社会和谐出发,准确把握和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此,北京、上海等地方推行的“刑事和解”制度,特别是2010年3月,成都市中级检察院出台文件正式承认刑事和解制度,应该说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的创意解读和大胆推行。然而自从它诞生之日,便被一些普通百姓甚至法律学者冠以“花钱买刑” 这个不无讽刺的俗称。如上所述,无论从经济学还是社会学角度,我们都可以看出:只要践行者适当贯彻此制度无疑更有利于当事人的利益乃至社会法治的发展。民众为什么会产生此种误解,我们有必要深入分析其原因,为刑事和解的进一步贯彻扫清障碍。
原因之一:民众担心这会造成对有钱人的放纵,更加剧了法律的不公正性。在笔者看来,富裕的人确实更容易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是刑事和解绝非‘花钱买刑’、也不是对富人的放纵。原因就在于刑事和解要求加害人真诚悔罪、赔礼道歉,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也就是说刑事和解不仅要重视物质的赔偿,更要重视思想的教化。“钱”只是制度中的一个环节,对于赔钱而没有真诚悔过的犯人,司法机关同样可以根据和解制度的条件否认其和解的效力。正如一位学者所说:“司法机关减轻犯罪人刑罚的实质根据,在于加害人真诚悔过体现出其人身危险性较小,而这一因素使得对加害人施以较轻的刑罚显得合情合理。刑事和解的中心不应该是建立在是否赔偿、赔偿多少的基础上。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虽然给予赔偿,但是不能说明其具有真诚悔过的态度,不能证明其人身危险性的降低,那么即便被害人予以谅解,相应公权力机关也不应从宽处理。”其次,此制度是要严格在法律和法律原则的框架内执行的,绝对不是随便就可以适用的。司法机关作为国民权利保护的最后防线,它应该严格考察当事人和解的行为是否符合此制度的要求,防止当事人滥用此制度,破坏此制度的真正目的。同时,根据“宽严相济”的政策,对于一些严重暴力性、危害性的犯罪分子也不适合贯彻此制度。因此,事人是此制度的积极参加者,他们的和解行为是要在制度的框架内和司法人员的指导下严格进行。一个人不可能成为整个活动的操作者。显然,如果当事人的和解就一定成为司法机关量刑的依据,那刑事和解制度就真的成为一种“民间私了”了,这样也会造成司法机关公权力受制于国民私权利的不良局面。最后:刑事和解要综合参考加害人经济状况。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往往对有钱人课以更加严格的赔偿要求,比如加害人只有已经足额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公安司法机关才会不立案,不起诉或者减轻、从轻处罚。然而对于贫穷之人则适当放松了要求。此外,有一些比较发达的城市试图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帮助被害人度过难关。如果此制度能够得到实行,那么就能大大弥补贫穷人无法充分享受刑事和解的好处的缺陷了。
原因之二:有学者认为此制度有违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之嫌。笔者认为:从“罪责刑相适应”这个原则的实质侧面看,它禁止不均衡的刑罚,要充分考虑犯罪和犯罪人危害性。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司法机关是基于加害人的认罪态度良好、积极赔偿道歉的表现,认为其危害性较小,行使自由裁量权不追究、从轻或者减轻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刑事和解并不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此外,《刑法》第37条规定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第四条:被告人已经可以赔偿被害人物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2006年12月18日最高检《关于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对于轻微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险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刑事诉讼法》142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法罚的,人民法院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等相关法条也可以为此制度找到法律根据。
原因之三:司法机关人员会滥用此制度,利用其权力迫使被害人接受和解,帮助犯罪嫌疑人逃脱刑事处罚,最终伤及被害人的权益。甚至有些司法工作人员利用此制度收取利益,同时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钱某借刑事和解之名徇私枉法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4的确,在如今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总体较低的情况下,这是一个不得不考虑的问题。但是,据此就一概否定此制度显然是不合理的。对于此问题,我们可以通过各种监督制度加以规范,同时健全被害人的上诉制度等渠道不断地加以完善。
总之,由于司法工作人员水平较低,民众情绪化,法治思想不浓厚,相关实行程序和配备制度的缺失和不成熟等因素,使得原本是一个法与情相融合的和谐制度,被冠上了“花钱买刑”这个不无讽刺的说法。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我们应该以更加客观的态度看待新生物的诞生,给予更广泛关注,让它能在中国的社会环境下有更大的发展空间。此外,我们有必要继续深入研究,努力从实体和程序上改善此制度存在的缺陷,让这种法情相融的新事物能在我国最大限度地发挥它的优势。
参考文献1《中国法律制度思想史教程》——蒲坚
2法国刑事和解程序及其借鉴意义——施鹏鹏
关键词:刑事和解;轻微刑事案件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刑事和解制度关注被害人利益以及社会关系的修复。通过达成和解,被害人以最快的速度最大程度获得赔偿和抚慰,加害人获得谅解和从轻处理,国家因此而节省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在刑事和解中,公权力机关的主要职责在于监督和审查和解过程、和解协议是否合法,纠纷当事人是否和解完全处于自主意愿,强调的是对个人自由和自的充分尊重,强调当事人的自愿性,目的在于通过和解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各种社会关系。
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体现在对被害人利益的最大化保护。刑事和解制度的创设发端于刑事保护政策思潮的勃兴,其核心价值就是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的利益保护。
刑事和解的概念一般表述为"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加害者的和解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交谈、协商、解决纠纷冲突。其目的是恢复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实践中,刑事和解制度一半包括以下几个内容,一是加害方自愿认罪、悔罪、赔礼道歉并向被害方作出经济赔偿;二是被害方对加害方的认罪、悔罪、道歉以及经济赔偿数额表示满意,对其侵害行为给予谅解,并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法院明确提交放弃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要求或者载有类似内容的协议;三是通过参与主持和解或者认真审查,公检法机关确认加害人的行为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并且加害人通过真诚悔过显示其再犯的可能性不大,具有重新回归社会的可能性与条件,因此对其做出终止刑事诉讼或者减轻刑事责任的决定。
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正处于探索阶段并没有成熟的机制和法律法规作为支撑,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层面都不尽完善,在司法实践层面各地的具体内容也不尽相同,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特征
刑事和解只存在有具体被害人的案件中,没有被害人的案件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也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应当严格限制在可能判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过失犯罪案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等是那种案件类型中。
犯罪人认罪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法律不应该限制犯罪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方式,现实中获取被害人谅解的方式可能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劳务或公益性劳动等,甚至可能被害人基于情感等不需要任何补偿而原谅加害人,对此不应以强制性规定限制。但对于侵害他人利益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式应予以排除。
犯罪人与被害人达成书面契约,并将该契约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和解契约的内容应当以书面形式固定,并在一定期限内及时向司法机关表明司法机关对于和解的案件进行审查,在综合考量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对何洁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
司法机关在确认和解协议后,对被害人作出非刑化或轻缓化处理。再将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轻微刑事案件、狗屎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地方,检察机关一般会依据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对加害人作出不决定,或者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建议撤案处理。对于较重刑事案件的处理,检察机关可以对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的加害人向法院提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
刑事和解制度能兼顾正义与效率的平衡,在抚慰被害人的同时促进假好人回归社会,是对报应正义为基础的传统形式司法的有益补充。刑事和解能够实现对被害人利益保护的最大化,通过赋予被害人直接参与刑事纠纷处置的地位和权力,与加害人直面叙说伤痛、接受道歉,最终达到抚慰心灵创伤,恢复社会正义的目的。我国目前被害人补偿制度不健全的司法制度下,加害人在受到刑罚后很难再有赔偿的积极性,容易导致对被害人的赔偿判决最后落空。刑事和解给被害人提供了一个自由抉择的机会,是放弃仇恨与加害人和解从而顺利实现赔偿,还是抱着复仇心态放弃赔偿,完全由其行权衡抉择。
另一方面来说,刑事和解有助于加害人回归社会。实践证明,一报应注意为基础的刑事诉讼制度,不能充分体现刑罚的教育和预防作用。严厉的刑事制裁不利于犯罪人的改造和回归社会,同时也加重了司法资源的压力。通过刑事和解,加害人接受被害人的谴责,深切感受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伤害后果,从而产生愧疚达到思想上的震撼、悔过,另一方面通过非刑罚化或轻缓的处置使加害人避免和减少刑罚的消极影响,可以更加快速、自然地融入社会,有效降低再犯率。
四、检察机关运用刑事和解制度
检察机关发挥自由裁量权,可以通过相对不对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终结诉讼。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和第140条第4款的规定,相对不的适用必须同时具有两个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二是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一张刑罚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后一条件将酌定不限制在极窄的范围内,现实中很难发挥作用。而通过刑事和解的运用,适当扩大检察机关对于不的自由裁量权,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达成了和解协议的轻微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相对不。实践中,检察机关将"被害人同意协商且不再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作为适用相对不的条件之一,进行阶段刑事和解的试点,通过调研,案件当事人对处理结果持很高的满意度。在扩大检察机关的权利同时要加强监督和规范,做到最大程度地利用刑事和解制度的优势,减少弊端,防止权力滥用。
参考文献:
[1]刘宇宙.构建刑事和解制度若干问题探究[J].理论界,2009,(3).
[2]宋应辉.刑事和解实证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3]丹尼拉・塞拉德.恢复性司法的实证研究[J].何挺,译,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5).
[4]吴卫君.刑事司法的理念与制度[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5]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J].法学杂志,2006,(2).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意义和不足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意义完成刑罚的预防功能。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目的除了惩罚犯罪行为,更重要的是为了预防犯罪,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有观念认为刑事和解会弱化刑罚的预防功能,不能完成预防犯罪的目的,实际上并不会。就一般预防来说,轻微的刑事案件实行和解不诉,能达到一般预防目的。因为轻微刑事案件的社会影响小,一般情况下影响范围较小,在进行刑事和解中,有周围知悉的人员参加,他们能够感受到犯罪给别人带去的痛苦,也能感受到加害人真诚的悔罪和改过自新的要求,不会再去实施类似犯罪。就特殊预防而言,对于较为严重的刑事案件,刑事和解直接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作为达成和解的前提考量因素,因而体现着更为直接的特殊预防的功能。但也并非意味着实施严重犯罪的加害人,就不可以进行刑事和解。笔者认为,由于实施严重犯罪的加害人主观恶性大,人身危险性强,社会影响恶劣,在刑事和解中如果对该类加害人不,则会给社会上其他人以错误认识,即无论犯多大的罪都可能不受刑罚惩罚。所以,对实施严重犯罪的加害人,即使达成刑事和解,仍要。加害犯罪人的再社会化。犯罪人能够通过和解实现了自我转变,体验到了社会的宽容和温暖,重新走向社会后一般都能遵纪守法。和解机制保持了犯罪人家庭的稳定与和谐,避免了给犯罪家庭带来的情感缺失和经济负担,避免了家庭破裂或其他负面效应;刑事和解以化解犯罪人和被害人的冲突为主要目的,一般在解决刑事问题的同时也使双方当事人矛盾纠纷一并得以解决,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充分、有效的补偿,进而修整和平复了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受害人利益的保护。根据联合国在世界范围内所作出的一项调查,有半数以上的受害人关注的并不是加害人得到什么样的刑事处罚,而是如何使自己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在以往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使公众大快人心,有利于对社会的影响,但于受害人而言,其受到的侵害可能因为加害人的锒铛入狱而得不到实现。最后导致受害人的损害没有实际性地得到补偿,连受到损失的基本的物质赔偿都得不到。刑事和解制度有效地避免这种情况发生,侵害人的主动认罪、道歉和相应的赔偿能够使受害人在物质上和精神上得到补偿,弥补受害人遭受侵害的利益。受害人诉讼地位的提升。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不仅包括对加害人、被告人、罪犯人权的保障,还应包括对被害人人权的有效保护。在现阶段,法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人权保护已达到了一定高度,而对被害人的人权保护却不够关注。以往大多的刑事案件中,受害人在受侵害后,刑事追诉权最终完全由国家掌握,在刑事诉讼中不能否允许当事人依照其主体意思进行自治。刑事和解的出现,提升了受害人的诉讼地位,使其在解决刑事冲突中不仅享有了参与权,还发挥了主要作用。刑事和解给双方面对面交流的机会,通过双方就犯罪的影响进行讨论,使加害人能深刻地体会其行为后果,从而促使其真诚地认错、觉悟。给侵害人当面谢罪的机会,从而也减少了受害人的报复情绪。刑事和解以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为核心,同时兼顾犯罪嫌疑人及公共利益的保护,在刑事司法的宏观系统内促进了受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保护的价值平衡,促进了刑事司法的整体公正性。缩短了刑事案件的诉讼进程。适用刑事和解机制,减少了诉讼环节,降低了诉讼成本,节约了诉讼资源。在当前刑事犯罪问题日益严重与司法资源明显不足的矛盾背景下,适用刑事和解快速、合法、有效地处理大量轻微刑事案件,使司法机关能更加有效地集中人、财、物等资源,重点处置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刑事和解起着诉讼程序的繁简分流作用,对全面提高诉讼效率有着积极的作用。
(二)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不同模式下和解制度的制约性。实践中刑事和解的做法有以下四种,一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二是在专门的调解机构组织下和解;三是在检察机关促成下和解;四是检察机关受案后将案件交专门的调解机构主持和解,即“检调对接”。以上四种模式各有优缺点: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模式,省时省力,但只适用于双方当事人能够达成共识,案件事实清楚的情况。由专门的调解机构促成的和解,其优势在于时间充足,与双方当事人都比较了解熟悉,易于主持并达成刑事和解,但其法律专业素质良莠不齐,达成的法律效果也不尽相同。第三种模式,虽然检察机关了解案情,具有较高法律专业素养,但检察官们普遍对如何摆正自身角色———追诉者与调停者感到困惑,促成和解的心态也各自不一。第四种模式下的检调对接,还不能普遍展开,一些偏远地区的调解机构还没建立或建立的不够完善。刑事和解受制于被告人经济条件的好坏。由于无钱赔偿就得不到受害人的谅解,即使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也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的,而经济条件好的加害人,虽然造成的损害较大,因能及时足额赔偿,就可能得到从轻或免除处罚,这也加剧了法院同罪不同罚,从而出现了不公平的社会负面影响。刑事和解制度形成后的法律后果不明显。新《刑事诉讼法》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依照这一规定,刑事和解多数情况下还是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是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才能不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在刑事和解制度化前,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刑事和解案件,也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对于除此以外的其他刑事和解案件,也可以以具备酌定从宽情节为由从宽处理。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