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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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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

第1篇

关键词: 刑事和解

加害人与被害人 误解

一、刑事和解的内涵:

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同陈光中教授的概念:“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其环节包括:一是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有意愿进行和解;二加害人通过一定的行为补偿被害人的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并向司法机关提请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三国家专门机关根据法律和相关原则对当事人进行考察。当公安司法机关确认当事人的和解行为符合刑事和解的具体要求后,便会大致产生以下三种实质结果:一是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提交和解书,公安机关或检察院认为案件轻微时,公安机关可以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检察院则可以作出不提起公诉的决定;二是检察院认为和解不能达到完全免除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仍有必要提起公诉时,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把当事人刑事和解行为写明,使其成为法院减刑的根据。三是当双方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中达成和时解,法院加以审查后做出是否适用的决定。刑事和解的范围一般界限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和一些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作用:

中国古代唐朝的保辜制度,是指在被害人伤情未定的情况下,官府给予一定期限,让加害者尽力为伤者医治,期满之日再根据被害人伤情对加害人进行量刑处罚的一项制度。1这种制度让加害人积极做出医治伤者以减轻处罚的行为,达到了双赢的局面。其实,可以说古代的保辜制度和如今的刑事和解制度是不同时代却有着异曲同工之妙的人性制度。刑事和解制度同样也是给加害人有悔过和弥补罪过的机会,从而达到减刑等目的的制度。它不仅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双方利益的最大化呵护,同时也体现了对社会关系的维护。它具有以下的作用:

首先:减低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法国开始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刑事和解。其立法背景是当时法国的刑事诉讼程序相当繁杂,对一个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往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司法成本极高。因此,检察官面对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常常在惩罚罪犯、保障人权和节约诉讼资源两个目标的选择中,陷入是否起诉的困惑。在司法实践地不断探索,理论界的大力呼声下,立法者终于将其写入刑事诉讼法中。2实践证明,此制度不仅使受害人损失得到及时赔偿,补救了被破坏的社会秩序,而且大大减少了司法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

此外,在很多发达国家(如德国、英国、新西兰等)都在刑事诉讼中适用了一种类似于刑事和解的刑事处理方法——恢复性司法。它是对刑事犯罪通过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消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3

现今中国经济发展程度较低,司法资源极为缺乏,公安司法机关集中力量办大案,对一些轻微的刑事犯罪案子同样处于一种“心有余而力不足”的尴尬状态,导致了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公权力的保障,同时法律的公平正义也会因此大打折扣。刑事和解能减少短期自由刑,不仅避开短期自由刑惩罚功能弱、威慑力不强却容易给加害人留下“后遗症”的弊病,也可以减低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适合,适合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

其次:“公权力”和“民权利”相互配合,当事人共享益处。

刑法对于一些轻微案件适当收缩权力,退而让当事人平等协商,不仅符合刑法的“谦抑性”理念,而且可以使民主意识和人权思想得到更好落实。具体而言:

一:被害人能及时得到物质的赔偿、精神的抚慰。

很多案件,被害人往往因为加害人经济上的拮据,纵然法院审判下来,得不到有效执行的现象屡见不鲜。通过刑事和解,加害人或者其家庭会尽全力去筹钱,这样无疑更能使被害人及时得到物质的赔偿。而且,对于一些家庭纠纷或者邻里纠纷,很多时候被害人事后已经原谅了加害人,他们并非真的想看到自己的亲人或邻居受到法律处罚。但此时公权力的不妥协性往往会造成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进一步恶化。

二:刑事和解不仅使加害人能够减轻或免除处罚;也有利于鼓励加害人改正错误,忏悔罪恶,重归正途。

一方面刑罚的目的主要在于教化犯人,不在于重罚犯人。特别是对于一些“冲动型”的犯罪分子,本来他们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但是被关进监狱后,在与其他罪犯接触中,有可能受到一些不良习性的影响。结果不但可能得不到教化,反而不幸染上恶习,甚至产生极端思想,萌生对社会的憎恶心理。

另一方面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加害人与家人共度难关更能使其真诚悔过。即使是要服一定的刑期,他们也会立志认真服刑,改正后回报社会。孙铭伟交通肇事案,其父亲孙林为了挽救儿子一条生命,老人家无暇顾及自己身上有血尿病,一心在为获取受害者家属的谅解书而真诚道歉和为了筹到100万而忙碌奔波。相信家里人对孙铭伟的关爱会感化到他,使得他以后更好做人,报答家人和给予宽恕的受害人。虽然此案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刑事和解的贯彻,但孙铭伟能够从死刑改为无期徒刑,从判决书看,法官在量刑时确实主要考虑了孙林积极赔偿的行为和孙铭伟认罪态度良好这两个因素。

再次:对构建和谐法治社会也有很大的作用。

当事人握手言和,缓解了社会矛盾的深化,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司法机关居中调停、教化也使法治思想更深入民心。社会成员稳定则国家稳定,这也是此制度的核心价值。

又次:刑事和解制度赋予公安司法机关灵活对待案件的权力,弥补了刑事司法程序死板的缺陷。此外,中国自古有“息讼”的法律文化传统,刑事和解具有较坚实的社会背景。

最后:是对中国传统刑诉理论的突破。

传统理论一味地强调公诉案件只能利用公权力惩罚犯罪分子,当事人不具有任何处分性质的权利。然而刑事和解制度的贯彻落实正意味着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回归,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更好地兼顾了刑诉的两大直接目的:保护人权和惩罚犯罪。

三:民众的误解:

最高法院院长王胜俊一再强调,各级法院要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和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刑法原则,根据社会治安形势,从有利于减少犯罪、增强群众安全感、促进社会和谐出发,准确把握和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此,北京、上海等地方推行的“刑事和解”制度,特别是2010年3月,成都市中级检察院出台文件正式承认刑事和解制度,应该说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的创意解读和大胆推行。然而自从它诞生之日,便被一些普通百姓甚至法律学者冠以“花钱买刑” 这个不无讽刺的俗称。如上所述,无论从经济学还是社会学角度,我们都可以看出:只要践行者适当贯彻此制度无疑更有利于当事人的利益乃至社会法治的发展。民众为什么会产生此种误解,我们有必要深入分析其原因,为刑事和解的进一步贯彻扫清障碍。

原因之一:民众担心这会造成对有钱人的放纵,更加剧了法律的不公正性。在笔者看来,富裕的人确实更容易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是刑事和解绝非‘花钱买刑’、也不是对富人的放纵。原因就在于刑事和解要求加害人真诚悔罪、赔礼道歉,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也就是说刑事和解不仅要重视物质的赔偿,更要重视思想的教化。“钱”只是制度中的一个环节,对于赔钱而没有真诚悔过的犯人,司法机关同样可以根据和解制度的条件否认其和解的效力。正如一位学者所说:“司法机关减轻犯罪人刑罚的实质根据,在于加害人真诚悔过体现出其人身危险性较小,而这一因素使得对加害人施以较轻的刑罚显得合情合理。刑事和解的中心不应该是建立在是否赔偿、赔偿多少的基础上。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虽然给予赔偿,但是不能说明其具有真诚悔过的态度,不能证明其人身危险性的降低,那么即便被害人予以谅解,相应公权力机关也不应从宽处理。”其次,此制度是要严格在法律和法律原则的框架内执行的,绝对不是随便就可以适用的。司法机关作为国民权利保护的最后防线,它应该严格考察当事人和解的行为是否符合此制度的要求,防止当事人滥用此制度,破坏此制度的真正目的。同时,根据“宽严相济”的政策,对于一些严重暴力性、危害性的犯罪分子也不适合贯彻此制度。因此,事人是此制度的积极参加者,他们的和解行为是要在制度的框架内和司法人员的指导下严格进行。一个人不可能成为整个活动的操作者。显然,如果当事人的和解就一定成为司法机关量刑的依据,那刑事和解制度就真的成为一种“民间私了”了,这样也会造成司法机关公权力受制于国民私权利的不良局面。最后:刑事和解要综合参考加害人经济状况。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往往对有钱人课以更加严格的赔偿要求,比如加害人只有已经足额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公安司法机关才会不立案,不起诉或者减轻、从轻处罚。然而对于贫穷之人则适当放松了要求。此外,有一些比较发达的城市试图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帮助被害人度过难关。如果此制度能够得到实行,那么就能大大弥补贫穷人无法充分享受刑事和解的好处的缺陷了。

原因之二:有学者认为此制度有违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之嫌。笔者认为:从“罪责刑相适应”这个原则的实质侧面看,它禁止不均衡的刑罚,要充分考虑犯罪和犯罪人危害性。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司法机关是基于加害人的认罪态度良好、积极赔偿道歉的表现,认为其危害性较小,行使自由裁量权不追究、从轻或者减轻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刑事和解并不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此外,《刑法》第37条规定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第四条:被告人已经可以赔偿被害人物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2006年12月18日最高检《关于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对于轻微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险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刑事诉讼法》142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法罚的,人民法院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等相关法条也可以为此制度找到法律根据。

原因之三:司法机关人员会滥用此制度,利用其权力迫使被害人接受和解,帮助犯罪嫌疑人逃脱刑事处罚,最终伤及被害人的权益。甚至有些司法工作人员利用此制度收取利益,同时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钱某借刑事和解之名徇私枉法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4的确,在如今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总体较低的情况下,这是一个不得不考虑的问题。但是,据此就一概否定此制度显然是不合理的。对于此问题,我们可以通过各种监督制度加以规范,同时健全被害人的上诉制度等渠道不断地加以完善。

总之,由于司法工作人员水平较低,民众情绪化,法治思想不浓厚,相关实行程序和配备制度的缺失和不成熟等因素,使得原本是一个法与情相融合的和谐制度,被冠上了“花钱买刑”这个不无讽刺的说法。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我们应该以更加客观的态度看待新生物的诞生,给予更广泛关注,让它能在中国的社会环境下有更大的发展空间。此外,我们有必要继续深入研究,努力从实体和程序上改善此制度存在的缺陷,让这种法情相融的新事物能在我国最大限度地发挥它的优势。

参考文献1《中国法律制度思想史教程》——蒲坚

2法国刑事和解程序及其借鉴意义——施鹏鹏

第2篇

关键词:刑事和解;轻微刑事案件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刑事和解制度关注被害人利益以及社会关系的修复。通过达成和解,被害人以最快的速度最大程度获得赔偿和抚慰,加害人获得谅解和从轻处理,国家因此而节省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在刑事和解中,公权力机关的主要职责在于监督和审查和解过程、和解协议是否合法,纠纷当事人是否和解完全处于自主意愿,强调的是对个人自由和自的充分尊重,强调当事人的自愿性,目的在于通过和解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各种社会关系。

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体现在对被害人利益的最大化保护。刑事和解制度的创设发端于刑事保护政策思潮的勃兴,其核心价值就是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的利益保护。

刑事和解的概念一般表述为"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加害者的和解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交谈、协商、解决纠纷冲突。其目的是恢复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实践中,刑事和解制度一半包括以下几个内容,一是加害方自愿认罪、悔罪、赔礼道歉并向被害方作出经济赔偿;二是被害方对加害方的认罪、悔罪、道歉以及经济赔偿数额表示满意,对其侵害行为给予谅解,并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法院明确提交放弃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要求或者载有类似内容的协议;三是通过参与主持和解或者认真审查,公检法机关确认加害人的行为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并且加害人通过真诚悔过显示其再犯的可能性不大,具有重新回归社会的可能性与条件,因此对其做出终止刑事诉讼或者减轻刑事责任的决定。

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正处于探索阶段并没有成熟的机制和法律法规作为支撑,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层面都不尽完善,在司法实践层面各地的具体内容也不尽相同,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特征

刑事和解只存在有具体被害人的案件中,没有被害人的案件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也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应当严格限制在可能判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过失犯罪案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等是那种案件类型中。

犯罪人认罪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法律不应该限制犯罪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方式,现实中获取被害人谅解的方式可能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劳务或公益性劳动等,甚至可能被害人基于情感等不需要任何补偿而原谅加害人,对此不应以强制性规定限制。但对于侵害他人利益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式应予以排除。

犯罪人与被害人达成书面契约,并将该契约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和解契约的内容应当以书面形式固定,并在一定期限内及时向司法机关表明司法机关对于和解的案件进行审查,在综合考量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对何洁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

司法机关在确认和解协议后,对被害人作出非刑化或轻缓化处理。再将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轻微刑事案件、狗屎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地方,检察机关一般会依据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对加害人作出不决定,或者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建议撤案处理。对于较重刑事案件的处理,检察机关可以对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的加害人向法院提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

刑事和解制度能兼顾正义与效率的平衡,在抚慰被害人的同时促进假好人回归社会,是对报应正义为基础的传统形式司法的有益补充。刑事和解能够实现对被害人利益保护的最大化,通过赋予被害人直接参与刑事纠纷处置的地位和权力,与加害人直面叙说伤痛、接受道歉,最终达到抚慰心灵创伤,恢复社会正义的目的。我国目前被害人补偿制度不健全的司法制度下,加害人在受到刑罚后很难再有赔偿的积极性,容易导致对被害人的赔偿判决最后落空。刑事和解给被害人提供了一个自由抉择的机会,是放弃仇恨与加害人和解从而顺利实现赔偿,还是抱着复仇心态放弃赔偿,完全由其行权衡抉择。

另一方面来说,刑事和解有助于加害人回归社会。实践证明,一报应注意为基础的刑事诉讼制度,不能充分体现刑罚的教育和预防作用。严厉的刑事制裁不利于犯罪人的改造和回归社会,同时也加重了司法资源的压力。通过刑事和解,加害人接受被害人的谴责,深切感受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伤害后果,从而产生愧疚达到思想上的震撼、悔过,另一方面通过非刑罚化或轻缓的处置使加害人避免和减少刑罚的消极影响,可以更加快速、自然地融入社会,有效降低再犯率。

四、检察机关运用刑事和解制度

检察机关发挥自由裁量权,可以通过相对不对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终结诉讼。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和第140条第4款的规定,相对不的适用必须同时具有两个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二是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一张刑罚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后一条件将酌定不限制在极窄的范围内,现实中很难发挥作用。而通过刑事和解的运用,适当扩大检察机关对于不的自由裁量权,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达成了和解协议的轻微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相对不。实践中,检察机关将"被害人同意协商且不再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作为适用相对不的条件之一,进行阶段刑事和解的试点,通过调研,案件当事人对处理结果持很高的满意度。在扩大检察机关的权利同时要加强监督和规范,做到最大程度地利用刑事和解制度的优势,减少弊端,防止权力滥用。

参考文献:

[1]刘宇宙.构建刑事和解制度若干问题探究[J].理论界,2009,(3).

[2]宋应辉.刑事和解实证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3]丹尼拉・塞拉德.恢复性司法的实证研究[J].何挺,译,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5).

[4]吴卫君.刑事司法的理念与制度[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5]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J].法学杂志,2006,(2).

第3篇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意义和不足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意义完成刑罚的预防功能。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目的除了惩罚犯罪行为,更重要的是为了预防犯罪,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有观念认为刑事和解会弱化刑罚的预防功能,不能完成预防犯罪的目的,实际上并不会。就一般预防来说,轻微的刑事案件实行和解不诉,能达到一般预防目的。因为轻微刑事案件的社会影响小,一般情况下影响范围较小,在进行刑事和解中,有周围知悉的人员参加,他们能够感受到犯罪给别人带去的痛苦,也能感受到加害人真诚的悔罪和改过自新的要求,不会再去实施类似犯罪。就特殊预防而言,对于较为严重的刑事案件,刑事和解直接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作为达成和解的前提考量因素,因而体现着更为直接的特殊预防的功能。但也并非意味着实施严重犯罪的加害人,就不可以进行刑事和解。笔者认为,由于实施严重犯罪的加害人主观恶性大,人身危险性强,社会影响恶劣,在刑事和解中如果对该类加害人不,则会给社会上其他人以错误认识,即无论犯多大的罪都可能不受刑罚惩罚。所以,对实施严重犯罪的加害人,即使达成刑事和解,仍要。加害犯罪人的再社会化。犯罪人能够通过和解实现了自我转变,体验到了社会的宽容和温暖,重新走向社会后一般都能遵纪守法。和解机制保持了犯罪人家庭的稳定与和谐,避免了给犯罪家庭带来的情感缺失和经济负担,避免了家庭破裂或其他负面效应;刑事和解以化解犯罪人和被害人的冲突为主要目的,一般在解决刑事问题的同时也使双方当事人矛盾纠纷一并得以解决,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充分、有效的补偿,进而修整和平复了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受害人利益的保护。根据联合国在世界范围内所作出的一项调查,有半数以上的受害人关注的并不是加害人得到什么样的刑事处罚,而是如何使自己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在以往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使公众大快人心,有利于对社会的影响,但于受害人而言,其受到的侵害可能因为加害人的锒铛入狱而得不到实现。最后导致受害人的损害没有实际性地得到补偿,连受到损失的基本的物质赔偿都得不到。刑事和解制度有效地避免这种情况发生,侵害人的主动认罪、道歉和相应的赔偿能够使受害人在物质上和精神上得到补偿,弥补受害人遭受侵害的利益。受害人诉讼地位的提升。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不仅包括对加害人、被告人、罪犯人权的保障,还应包括对被害人人权的有效保护。在现阶段,法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人权保护已达到了一定高度,而对被害人的人权保护却不够关注。以往大多的刑事案件中,受害人在受侵害后,刑事追诉权最终完全由国家掌握,在刑事诉讼中不能否允许当事人依照其主体意思进行自治。刑事和解的出现,提升了受害人的诉讼地位,使其在解决刑事冲突中不仅享有了参与权,还发挥了主要作用。刑事和解给双方面对面交流的机会,通过双方就犯罪的影响进行讨论,使加害人能深刻地体会其行为后果,从而促使其真诚地认错、觉悟。给侵害人当面谢罪的机会,从而也减少了受害人的报复情绪。刑事和解以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为核心,同时兼顾犯罪嫌疑人及公共利益的保护,在刑事司法的宏观系统内促进了受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保护的价值平衡,促进了刑事司法的整体公正性。缩短了刑事案件的诉讼进程。适用刑事和解机制,减少了诉讼环节,降低了诉讼成本,节约了诉讼资源。在当前刑事犯罪问题日益严重与司法资源明显不足的矛盾背景下,适用刑事和解快速、合法、有效地处理大量轻微刑事案件,使司法机关能更加有效地集中人、财、物等资源,重点处置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刑事和解起着诉讼程序的繁简分流作用,对全面提高诉讼效率有着积极的作用。

(二)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不同模式下和解制度的制约性。实践中刑事和解的做法有以下四种,一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二是在专门的调解机构组织下和解;三是在检察机关促成下和解;四是检察机关受案后将案件交专门的调解机构主持和解,即“检调对接”。以上四种模式各有优缺点: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模式,省时省力,但只适用于双方当事人能够达成共识,案件事实清楚的情况。由专门的调解机构促成的和解,其优势在于时间充足,与双方当事人都比较了解熟悉,易于主持并达成刑事和解,但其法律专业素质良莠不齐,达成的法律效果也不尽相同。第三种模式,虽然检察机关了解案情,具有较高法律专业素养,但检察官们普遍对如何摆正自身角色———追诉者与调停者感到困惑,促成和解的心态也各自不一。第四种模式下的检调对接,还不能普遍展开,一些偏远地区的调解机构还没建立或建立的不够完善。刑事和解受制于被告人经济条件的好坏。由于无钱赔偿就得不到受害人的谅解,即使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也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的,而经济条件好的加害人,虽然造成的损害较大,因能及时足额赔偿,就可能得到从轻或免除处罚,这也加剧了法院同罪不同罚,从而出现了不公平的社会负面影响。刑事和解制度形成后的法律后果不明显。新《刑事诉讼法》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依照这一规定,刑事和解多数情况下还是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是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才能不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在刑事和解制度化前,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刑事和解案件,也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对于除此以外的其他刑事和解案件,也可以以具备酌定从宽情节为由从宽处理。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第4篇

    论文摘要:刑事和解可以更好地平衡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的利益,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但是,刑事和解制度的存在,不可避免地会削弱刑罚的报应预防功能,会破坏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甚至会导致司法权力的滥用。因此,司法模式下的刑事和解是相对合理化的选择。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本质探析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和源起

刑事和解也被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它的基本内涵是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会志愿人员)的帮助,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刑事和解运动在20世纪最后30年内的兴起绝非偶然,它伴随着两个思潮:被害人利益保护和犯罪人复归社会。一方面,被害人学的发展始于对被害人与犯罪人关系的研究,而且对于被害人有批判的意味,但随后研究重点转到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上,并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出现了“被害人导向”的刑事政策思潮,刑事和解即为其一,通过被害人与加害人达成谅解,对被害人予以行之有效的赔偿,并且在此过程中被害人也得到了心理上的治疗。另一方面,监狱矫正政策的失败,引发了如何使犯罪人回归社会的反思,行刑社会化逐渐成为一种趋势,而刑事和解恰好应之而出,和解协议的履行成为对加害人执行刑罚的替代措施。如此,出于对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的利益考虑,刑事和解成为当然的选择。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本质

在刑事诉讼史上,从私力救济到公力救济,刑事追诉权最终完全由国家掌握,人类实现了从愚昧野蛮到文明进步的历史进化,结果公力救济这种依托国家强制力的更富效率的救济方式得以长期存在下来。随着现代诉讼价值中个体自治取向的发展,刑事案件中纯粹的公力救济逐渐受到了来自刑事和解的挑战:在刑事诉讼中能否允许当事人依照其主体意思进行自治?具体而言,被害人是否可以分享本应由国家独占的刑事追诉权,通过与加害人达成谅解而自行免除或减轻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按照否定之否定的辩证法原理,公力救济是对私力救济的否定,而后公力救济又须进行自我否定。但是这种“轮回”绝对不是简单的“回到原点”,而是一种螺旋上升式的发展态势。刑事和解也绝对不是简单地回到原点,不是对国家独占的刑事追诉权所提出的权利回归要求,而更应看做是对公力救济在更高更深层面的进一步要求。

和解是冲突解决的一种常见方式,争议双方一般都被假定促成了冲突的出现,双方需要相互妥协以达成解决方案,因此它是以协议为导向的。但是刑事和解不同于此,双方不是争议者,加害人一方被确定有违法犯罪行为,并已对此在事先做出有罪答辩,而另一方是行为的指向者——被害人。和解中不会涉及加害人有罪或无辜的问题,由于赔偿是犯罪的对价,被害人无需做出妥协,加害人也不应对之有所期望。刑事和解是以对话为导向的,强调被害人的权利、加害人的责任以及对损害的赔偿。虽然绝大多数的刑事和解最终都达成了赔偿协议,但是冲突解决的重要性却是第二位的,更为重要的是在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促成面对面的对话。因此,恢复性司法的影响在以协议为导向的刑事和解中是很小的,而在以对话为导向的刑事和解中是最大的,前者以加害人为中心,后者以被害人为中心。

由此可见,刑事和解的本质不在于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做出判断,也不在于达成和解协议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而是通过被害人与加害人面对面的对话,为双方尽快恢复之前的社会关系提供一种更加有效的途径。刑事和解也不是对国家公诉权的绝对否定,反而意味着公力救济在保护犯罪人利益和使犯罪人回归社会这两个方面要有所作为。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优劣势再解读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有益性分析

刑事和解的支持者一般立足于恢复正义理论,强调其对被害人和加害人两方面的基本价值。约翰.R.戈姆认为,恢复正义的理论特征有三个方面:第一,恢复正义理论强调犯罪不仅是对法律的违反、对政府权威的侵犯,更是对被害人、社会甚至犯罪人自己的伤害。第二,恢复正义理论还强调刑事司法程序应有助于对这些伤害的弥补。第三,恢复正义理论反对政府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回应方面的权力独占,提倡被害人和社会对司法权的参与。从报应正义到恢复正义,是对正义观念的重新审视和定位。个人正义被虑及,不仅重视了对社会关系的恢复和保护,而且对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利益也予以了全面恢复。刑事和解的积极意义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分析。

1 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提高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的满意度

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的满意度与其诉讼地位的变化有密切联系。长期以来,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都被置于一个卑微的角落,只被视为证人对待。在诉讼进程中又依附于检察机关,只是参与对被告人的控诉。而对于刑事被告人来说,虽然法律较早地保障了其诉讼地位及权利,但由于其诉讼利益在很大程度上是与被害人的诉讼利益相对立的,在激烈的法庭对抗中鲜有了解其行为对被害人的真实影响的机会。被害人和加害人任何一方在刑事诉讼中都缺少诉说的机会。而刑事和解的会商机制为双方提供了这样一个面对面的交流平台:被害人在平和的环境中可以对最理想的听众——加害人表达犯罪行为对其所造成的伤害,从而减轻其内心痛苦,而加害人通过对自己行为不利后果的理解,也有利于其真诚悔罪。这种犯罪后果的个人化,增加了双方对司法进程的满意程度。

但同时这种高满意程度是与刑事和解的、自愿前提相联系的。研究表明,有40%~60%的被害人拒绝了刑事和解的机会,拒绝的原因有三:第一,认为犯罪太轻微,不值得浪费时间去和解;第二,害怕与加害人面对面;第三,希望加害人受到更严厉的惩罚。同时有鉴于刑事和解多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这种满意度也就不足为奇了。即使是那些参与刑事和解的被害人和加害人,也不是都会对最终结果感到满意,被害人可能因为自己的赔偿请求、感情宣泄等需要得不到满足而加深怨恨,而加害人也可能认为自己受到了对方要挟而不愿达成或履行和解协议。

2 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使被害人获得更多的赔偿

刑事和解制度设计的一个初衷即在于对被害人的赔偿,被害人参与刑事和解的首要驱动因素也多是为了获得赔偿。和解结果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物质意义上的和解,包括损害恢复、赔偿、提供服务(如为被害人义务劳动、看护被害人等),这类和解主要适用于在对被害人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案件中,如人身伤害、财产毁损;另一类是象征意义上的和解,如赔礼道歉、真诚的谢罪、悔悟、赠送礼物等,给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案件,如侮辱、毁损名誉等一般适用这种和解。

一般来说,刑事和解绝大多数情况下都达成了和解协议,但是通过两项对比研究表明,是否参与刑事和解与赔偿协议的履行并无必然联系。被害人利益的恢复有赖于加害人进行赔偿的意愿以及其赔偿能力。由于同时面临刑事处罚和民事赔偿,如果被告人对民事责任的积极承担并不必然导致对其刑事责任的减免,则其主动进行民事赔偿的积极性会受挫,但在我国被告人的主动赔偿行为却只是酌定的量刑情节,这种制度设计使得被害人的利益完全寄望于被告人的良心发现,而没有法律上的保障和激励措施。因此,如果将之上升为一种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则被告人在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必然会优先选择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的利益也就最大程度上得到了恢复。而在被告人缺乏赔偿能力时,宜选择由国家代替犯罪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3 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对被害人进行心理治疗

叙说理论涉及了对被害人的心理治疗,这一理论源于弗洛伊德的精神分析治疗中的“自由联想”。传统对抗式的法庭审判通常会引发刑事被告人的强烈抵触心理,针对被害人的指控被告人可能进行否认或者回避,结果导致被害人“二次被害”,因此即使被害人最终如愿以偿地使刑事被告人获得刑罚追究,但其心灵上的创伤却始终未得到有效的治疗。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获得了最理想的情感宣泄对象——加害人,通过双方对犯罪故事的共同分析重构,在叙说者和被叙说者之间产生共鸣,使得叙说者的恐惧和焦虑感降低。

在以对话为导向的刑事和解中,重要的是为被害人和加害人的直接对话提供机会,让被害人表达犯罪对其生活的完全影响,让加害人理解其行为对他人的真实影响,建立并容忍双方之间的交流互动局面。对被害人的赔偿虽然也很重要,但相对于这种关于犯罪影响的对话却是第二位的。

4 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犯罪人更好地回归社会

恢复正义的价值并不只是对被害人利益的恢复,同时也意味着对加害人的保护。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主要是少年犯罪人,目的即在于防止犯罪的标签对其产生不利影响。同时,刑事和解的高效率使得诉讼进程大大缩短,减少了被告人在面对不确定的命运前途时的担忧,也避免了羁押期间被罪犯感染的可能性,并且能够在较短的时间重新回归社会。在刑事和解中,通过倾听被害人对其所受犯罪伤害的叙说,加害人更能切身感受到自己行为对真实的他人所带来的不利后果,而不仅仅是对司法体制的破坏,同时也有利于增强加害人的社会责任感,更倾向于真诚悔罪。

但是,这一点受到了怀疑。Harris认为,由于被告人面临来自被害人、社区和国家的三方压力,所以刑事和解的强制性不是不如,而是甚于现行司法体系。另外,加害人虽然经由刑事和解得以避免了传统司法诉讼的负面效应,但是由于刑事和解关注面的狭窄,只强调犯罪的不利影响,而未在更为深广的背景下分析犯罪的政治经济等社会原因,对犯罪人回归社会的意义也是有限的。

5 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

犯罪率的高速增长,导致司法机关负担日益沉重,司法资源的短缺严重制约案件的诉讼进程,被害人和刑事被告人都苦不堪言,刑事诉讼成本居高不下。而监狱矫正政策的失败,再犯率的居高不下,也引发了对监禁刑效率的反思。刑事和解以加害人的有罪答辩为前提,双方只是对犯罪事实进行叙说而不发生争议,易于达成谅解,在程序上更加简化,和解协议的接受和履行程度相当高,因此成本得以压缩,而和解效率也比较明显。同时,由于轻微刑事案件的大量存在,刑事和解所节省的司法资源是相当可观的,如果再投入到对重大复杂案件的处理中,就能带来诉讼效率的整体提高。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负效益分析

由上可知,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更好地平衡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的利益,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刑事和解制度固然在某种程度上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然而。和解协议是被害人和加害人进行妥协的结果,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刑事和解制度所节省的成本是牺牲什么代价换取来的呢?

笔者认为,刑事和解虽然体现了恢复正义,兼顾了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双重利益,但是其负效益却更是显而易见的。

1 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不可避免地削弱了刑罚的惩罚功能和预防功能

一方面,刑法的惩罚功能在于报应,是基于社会正义的要求。犯罪不仅是对被害人利益的侵害,而且是反社会的行为。从社会正义的观念出发,对于恶行应该做出否定评价,对于善行应予褒扬。刑事和解使得恶行不必然得恶果,刑罚让步于被害人和加害人的谅解,即使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得以完全恢复,却在社会公众的心理上投下了阴影。犯罪毕竟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如果完全允许当事人依照意思进行自治,则会混乱人们的是非善恶观念。另一方面,刑事和解对刑罚预防功能的削弱,首当其冲的是一般预防功能。刑罚一般预防的功能在于对潜在犯罪人的一般威慑效应,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安抚效应,对不懂法者的一般辨别效应,对守法公民的鼓舞效应。刑法本身通过罪刑法定原则,将犯罪行为的不利后果公之于众,不仅寻求的是其潜在的一种威慑作用,更为重要的是确立犯罪与刑法之间的必然性联系,这种必然性联系具有对犯罪进行积极预防的效果。但是在刑事和解的实践中,加害人通过向被害人进行赔偿的方式替代了已由刑法明文宣告的刑罚执行,使得犯罪与刑罚的确定性受到损害。潜在犯罪人可能受到犯罪的诱惑,因为刑罚可以替代;被害人及其家属虽然获得一定赔偿,但是这种赔偿与伤害永远都不能等价;不懂法者则会更加迷茫,因为刑法也模糊了其与民事赔偿的界限;而守法公民的正义感则将受到冲击,稳固的社会心理防线将不复存在。

此外,一般通过再犯率这个指标来反映刑事和解的特殊预防效果,但是各项研究结果之间并没有得出确定的结论。Umbreit和Coates在1992年主持的一项涉及4个州的研究中,发现参与刑事和解的少年再犯率为18%,而对照组少年(未参与刑事和解程序)的再犯比例为27%;而在1993年Roy进行的一次研究中,相关的再犯率则分别为29%和27%,参与刑事和解少年的再犯比例竟然略高。考虑到参与刑事和解的加害人更倾向于真诚悔罪,这种自愿选择下的再犯率统计不免让人稍稍感到失望,至少刑事和解的特殊预防效果并不如其支持者所宣扬的那样明显。

2 刑事和解制度适用范围有相当大的局限性

刑事和解制度具有两个特点:第一,适用的对象主要是青少年犯罪行为人,但近年已扩展到成年犯罪行为人;第二,适用范围限于轻微刑事案件。如此便限制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使得其一般没有纳入到正式的诉讼制度之中,而是作为由警察、检察官、法官、社区志愿人员、教会成员所主持的非诉讼程序而存在。应当指出,中外犯罪的外延是不同的。在许多普通法国家,轻罪虽然也有可能被判处12个月的监禁,但一般多为轻微盗窃、、轻微伤害、非法入侵、故意破坏艺术的行为等,而这些行为一般在我国属于治安违法行为。犯罪外延的不同使得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移植更缺乏一种适应的土壤。

3 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可能导致权利的滥用

权力倾向腐败,绝对的权力倾向于绝对的腐败。权力总是倾向于被滥用,并且一般倾向于被最大限度的滥用,权利亦如此。在刑事和解中,这种道德危机则更为明显。就被害人来说,其一般处于主动地位,为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可能会趁机向加害人进行要挟,利用加害人急于摆脱危险境地的心理,提出无理的赔偿要求。而加害人可能迫于形势会暂予接受,虽然问题表面上得到了掩盖。但其抵触和愤恨心理却悄然萌发。对于加害人来说,反过来则有可能利用被害人的弱势地位,对其进行威胁、引诱以达成谅解协议,被害人的利益非但没有得到恢复,而且利用刑事和解进行心理治疗的初衷也遭到践踏。可见,由于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地位及实力经常处于一种不平衡的状态,如果没有司法者的监督审查,权利滥用的出现就不可避免。

4 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可能导致对行为人处遇上的不公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它意味着同罪同罚,在犯罪性质相同、危害程度相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同的情况下,所处的刑罚必须相同,其他因素如地位、权力、金钱等均不得影响到刑罚的轻重不同。而在刑事和解中,对被害人的赔偿一般依赖于加害人的赔偿能力,赔偿协议的履行又直接关系着加害人的不同处遇。因此,有钱人可以“花钱消灾”,以金钱开路,逃避刑事追究;而无钱者却不得不坐牢,即使他们也对其罪行进行了真诚忏悔。这种不公的处遇情境,在目前贫富两极分化严重的中国,可能引发激烈的社会阶层对抗,而一项制度的引入,首要的前提便是社会公众对该制度价值的普遍认可。

5 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可能导致国家责任的让位

刑事和解意味着国家公权力和个人私权利如何达到平衡。如果把犯罪看做是当事人之间的冲突,不涉及公共利益,那么被害人如何与加害人达成谅解和妥协完全是私权自治的范畴。但犯罪远不止是对具体被害人的侵害那么简单,它同时也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是对公共利益的威胁,因此国家把惩罚犯罪作为自己的使命,并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而非被害人的切身感受来惩罚犯罪。刑法要真正有效地控制社会秩序,离不开公众对每一个刑法规范以至整个刑法规范体系的普遍认同和尊重@。而刑事和解阻断了罪刑法定原则所确定的罪犯与刑罚之间的必然联系,刑法得不到应有的权威和支持。如果在刑事诉讼领域,回归到私权自治的原点,国家的责任让位于当事人和解,社会秩序就会失范,那么刑事和解支持者所追求的个人本位前景恐怕最终也只是镜花水月。

三、刑事和解对我国现有制度的启示

通过对刑事和解优劣势的比较,不难看出:其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意义并不如人们所预期的那样好,而我国法制环境很大程度上又会使其已在国外取得的效果打上折扣;其二,我国缺少接受这一制度的社会观念基础及移植土壤。所以,纯粹意义上的刑事和解不宜照搬实行。但是刑事和解的本质所体现的恢复正义、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和使犯罪人回归社会的理念又暗含了现代刑事诉讼精神,因此对我国司法制度予以改良的做法较为适宜,具体而言,实行司法模式下的刑事和解是最合理化的选择。

(一)我国现有的刑事调解、和解制度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我国刑事自诉程序和刑事附带民事程序中,法官可以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因此这是与刑事和解最为接近的制度。且这一制度的存在也有其必要性与可行性:首先,在受案范围上,自诉案件的三类受案范围一定程度上是被害人诉权自治的体现,在公民诉权自治和国家公诉权独占之间实现了平衡,对更多体现了被害人利益的案件,通过赋予公民自诉权,既符合了刑罚谦抑性的内在要求,又实现了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和谐。值得注意的是,为了加强对少年犯罪人的保护,自诉案件受案范围有适当扩展之必要。其次,法官在诉讼中充当调停人的角色,有利于维护审判权的独立和和解协议的公信力,防止审判权的扩散,否则社区志愿人员、教会人员、警察和检察官都会拥有事实上的审判权。再次,将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和解置于司法诉讼中,对于和解不成的案件也能及时予以判决,保证了冲突解决的及时性,降低了诉讼成本并提高了诉讼效率。

(二)我国现有的刑事调解、和解制度的完善

由上可知,我国现行的刑事调解、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现行制度在保护被害人和加害人利益方面尚有不足之处,必要的配套立法和司法改革很有必要,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补充、完善。

1 被害人和加害人的诉讼地位应当从对抗走向对话

刑事和解最大的优势莫过于对正义的恢复,兼顾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的利益,而这种利益的双赢局面离不开各方的和解会商,因此需要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一个选择的机会。以往在法庭上,被害人依附于检察机关并与被告人进行对抗,激烈的利益冲突使其相互敌视仇恨,是难以达到这样一个和谐局面的,而通常是两败俱伤,被害人在法庭上二次受害,赔偿请求遭到抵触,被告人人格尊严受到伤害,也因拒不悔罪而受到刑事追究。因此,迫切需要建立一个可供选择的诉讼参与机制,即由被害人与被告人选择是否达成谅解,这样既尊重了个人的诉权自治,也有利于社会关系的恢复。

笔者认为,要最大限度地发挥刑事和解制度的优势,被害人和加害人的诉讼地位应当从对抗走向对话。具体来说,由检察官与被告人进行对抗,被害人不再依附检察官,不再作为证人参与对被告人的指控,而自主选择是否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在此,公诉人的角色是“报应”,而被害人的角色是“恢复”,两种相反角色的职能发挥能充分保证刑事正义的全面实现。被告人通过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可以进行实体上的处分,承认被指控的犯罪并自愿认罪。这一点在我国《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中都有所体现。

2 加害人的主动赔偿应当从酌定情节上升为法定情节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一方面,目前我国被害人因他人犯罪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主要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的赔偿来进行弥补;另一方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赔偿行为只是人民法院对刑事被告人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因此,司法实践中有赔偿能力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常因有后顾之忧而不愿积极履行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被害人与加害人既已达成谅解,则被害人的利益必然会得到一定程度的恢复,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也会降低。因此,由法官审查后认为自愿合法的,应当对被告人做出从轻或减轻的处理,加害人的主动赔偿行为应该上升为法定情节,唯有如此才能在制度上激励加害人对被害人利益进行最大程度的恢复。同时也应要求法官对赔偿行为的自愿合法性进行审查,防止权力滥用现象的出现。

3 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确无能力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情形也客观存在着,如赔偿数目大、罪犯因入狱服刑而无经济来源进行赔偿等。可见,对被害人利益的恢复仅仅依赖于加害人的赔偿也不够的,因此那样不仅会引发道德危机,而且会出现刑罚不公。因此,为使刑事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弥补,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势在必行。

国家补偿的法律根基何在?凭什么我们要拿纳税人的钱为被告人赎罪?笔者认为,国家责任不仅体现在对犯罪的追诉上,而且有责任预防犯罪的发生。因此,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的损失,国家有责任要加以适当补偿。当然,补偿不是无原则地替被告人善后,补偿要依一定的原则进行:第一,补偿要符合先陪后补原则。刑事被害人先行通过刑事司法程序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是刑事被害人请求国家补偿的前提。只有当刑事被害人无法通过刑事程序得到合理弥补其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时,刑事被害人才能就自己未获赔偿的那部分物质损失请求国家按照被告人的过错程度进行一定比例的补偿。第二,补偿要符合有补有还的原则。国家替被告人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并不是完全无偿的,因为国家没有理由为被告人的犯罪承担全部的责任,纳税人也没有理由拿自己的钱替被告人赎罪,被告人才是责任的最大部分承担者,才是最终的赔偿主体。因此,被告人要靠自己的劳动最大可能地弥补自己的过错,逐步地还清纳税人的“借款”。

第5篇

一、检察环节刑事和解的概念和价值

检察环节的刑事和解是一种狭义的和解,是指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检察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法。这一概念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一是刑事和解的案件必须是已经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的、轻微的、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案件;二是刑事和解的案件必须是犯罪嫌疑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的案件;三是刑事和解的案件必须是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或审查阶段,在办案检察官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刑事和解在现实中所具有的价值是什么呢?

1、实行刑事和解措施,是有效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刑事犯罪是一种严重的社会冲突、是不和谐的因素。通过刑事和解措施,被害人与犯罪人就犯罪影响进行讨论,犯罪人能够深刻地体会自己行为给他人和社会造成的损害,从内心反思过错、真诚悔罪。由于司法机关和被害人对犯罪人的尊重,使犯罪人消除了一些误解和敌视,从而自愿地接受惩罚,积极地承担责任,更高地回归社会,真正有效地实现改造和预防犯罪。

2、实行刑事和解措施,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事和解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使其能够积极、主动地参与刑事冲突的解决。和解过程不会出现对责任归属的争执,嫌疑人能够直观地了解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从内心反思过错、真正悔罪,真诚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嫌疑人往往在经济赔偿的同时还会给被害人适当的精神补偿,淡化了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精神上带来的痛苦,弥补了犯罪行为给其经济上带来的损失。

3、实行刑事和解措施,能全面提高诉讼效率、节省诉讼成本近几年来,刑事案件数量持续上升,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不断加大,另一方面轻微的刑事案件所占比例越来越高,大量司法资源被消耗在应对不严重的犯罪和犯罪人身上,影响了重大刑事案件的办理。适用刑事和解措施,对大量轻微刑事案件进行简捷、快速的处理,可以使司法机关更加有效地集中有限的司法资源,重点处置对社会秩序。

二、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等相关的制度与规定,一定程度上为检察环节刑事和解的运用提供了条件。但目前我国检察环节刑事和解的实践中依然存在比较多的问题:

1、检察机关角色定位不统一

有的是当事人自己和解,检察机关就是一个牵头的作用;有的是检察机关主持调解,充当调停人;有的是交由其他的机关处理,检察机关并不介入。

2、刑事和解程序不规范、处理方式不平衡

从当前刑事和解的实践来看,在和解程序上出现以下一些问题:(1)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缺乏参与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实践中,只要是符合刑事和解原则要求的案件,一般都是先进行调解。这种缺乏自愿性前提开始的刑事和解, 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都缺少和解的诚意,很难从内心深处反省自己、理解对方。和解往往变成通过主持者讨价还价的过程,被害人一方不是真心宽恕犯罪嫌疑人,而是变成裸的赔偿要求,一旦赔偿数额达不到其要求,和解便宣告失败。而犯罪嫌疑人一方也不会认真反思、真诚悔罪。(2)达成并履行和解协议后案件的处理上随意性大。采取不同处理方式的权限也为司法腐败的滋生提供了可能

3、缺乏监督机制

检察机关的性质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检察环节的刑事和解却因为监督机制的缺乏,现实中偶尔出现了重罪和解、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的强行调解、加害人"花钱买刑"之虞等问题。唯有出台明确的法律依据,确立统一的和解执法流程,这些问题才能得到妥善解决。

三、对检察环节刑事和解制度的几点构思

1、规范检察环节刑事和解的程序

(1)事前阶段。检察机关受理刑事案件后,被害人主动向检察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检察官进行和解,或是案件承办人审查案件后,认为符合刑事和解的范围和条件,征求被害人的意见,是否愿意进行和解,如愿意,由被害人提出书面申请。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将起主导作用,主要职责是分别与犯罪嫌疑人及家属、被害人进行交流,听取双方和解的条件,在合法与合理的尺度范围内积极创造和解的条件,直至和解时机的完全成熟。

(2)事中阶段。在此阶段,和解双方代表在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主持下,面对面地进行协商,大家坦诚的交换意见,直到犯罪嫌疑人一方承认过错、表达歉意、赔偿损失,而被害人一方表示宽恕、谅解、要求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最终,在检察官的主持下,双方之间达成一个书面的和解协议。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应包括:向被害人道歉;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的财产或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被害人请求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等。

(3)落实阶段。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后,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对犯罪嫌疑人一方履行刑事和解协议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直到刑事和解协议内容全部落实到位。

2、完善刑事立法,明确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

根据我国实际情况,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应限于:轻微刑事案件,包括轻伤害、普通交通肇事、财产犯罪如盗窃、数额不大的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未成年人犯罪的各类案件;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偶犯、初犯、老年犯或过失犯罪;预期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罚金等罪行较轻的刑事犯罪;预备犯、中止犯、团伙犯罪中的胁从犯等等。考虑到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即使是属于可以和解范围的刑事案件,也不是必然要进行刑事和解,对于不适合进行刑事和解的,仍然适用公诉程序。犯罪情节恶劣、严重侵犯国家和公共利益的重大犯罪、犯罪、贪污贿赂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和单位犯罪等无被害人的犯罪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累犯及应当数罪并罚的案件,也不适用刑事和解。

3、建立刑事和解的宣传教育机制

在社会上,要大力宣传刑事和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意义和积极作用,使广大群众认清刑事和解与案件"私了"的本质区别。在司法人员中,要强化刑事和解的执行能力,严格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条件和程序,避免因刑事和解不当而产生负面的社会影响。在加害人方面,要对其进行法律警告威慑教育,使其真正认罪伏法,真诚悔过,避免加害人出现轻易即可被免除刑罚的心理而促成其重新犯罪。在被害人方面,要对其进行必要的精神抚慰,了解其同意和解的真正原因,避免因种种因素使其被动接受和解而产生对司法机关或加害人的仇视和怨恨,从而实施报复性犯罪。

参考文献:

[1]章华峰 我国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期刊论文]-重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9(5)

[2]陈奎 论刑事和解制度的本土化[期刊论文]-长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9(2)

[3]叶胜男.孙志华 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程序的参与[期刊论文]-法制与社会 2009(4)

第6篇

关键词:刑事和解 和谐

刑事和解在我国仍属新鲜事物,但从世界范围看,刑事和解由来已久,在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焕发着活力。刑事和解在我国引起的关注,是我国传统刑事司法体制的一种自我反省,更是我国刑事司法体制进行变革的绝好契机。

一、什么是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调停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在和解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可充分阐述犯罪给他们的影响及对刑事责任的意见等方面内容,选择双方认同的方案来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在刑事责任处置过程中,加害人能获得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样,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以获得双重补偿,而加害人则可以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的双重机会。①

笔者以为,刑事和解具有丰富的内涵,与各国的本土文化和社会风俗息息相关,因此很难给它一个统一的定义。笔者之所以引用上面的概念是为了对刑事和解有一个比较直观的介绍,从以上概念可以看出 "会面"、"商谈"是核心内容,强调的是通过面对面的交流、互动达成相互谅解的效果。然而在实践中,出于种种原因,许多当事人不愿意出席和解。由此衍生出许多 "间接和解"的刑式,例如找一个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都信任的共同第三方,由其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进行斡旋、协调;或者当事人双方通过现代化的技术手段,利用网络、录音录像等手段进行沟通,以此来达到和解的目的。诸如以上手段,尽管当事人双方并未实际面对面沟通,但仍然实现了和解的目的。因此,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任何措施只要以恢复被害为目标,并且达到了恢复损害的效果,都可以将其归进刑事和解范畴,对刑事和解的涵义应持开放观点。

二、刑事和解与和谐社会

和谐社会是一个广泛概念,它不仅追求社会整体的和谐,更注重保障公民个人利益的实现,这与刑事和解所追求的保护被害人利益,使犯罪人得到改造的原则是相吻合的,也就是说刑事和解制度可以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

第一、从根本上化解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就现有的刑事诉讼机制而言,其对纠纷的解决是刚性的、当下的,由于刑事法规则本身的严格与确定,其在纠纷解决的结果上往往是"非黑即白"的,这种刚性的、非黑即白的判决往往会使得当事人双方本已紧张的关系更加紧张,甚至是"不共戴天",往往只是暂时的解决了眼前的纠纷,却不知已经埋下了更大的隐患,极易造成新的社会纠纷,影响和谐社会的建设。迈克尔·D·贝勒斯曾指出,纠纷的解决有两个层次的含义:一种是行动上的解决,一种是心理上的解决,法院的判决仅仅从行动上解决了争执。②却忽视了从当事人心理上的解决,只有当事人双方从心理上对裁判结果充满认同感,才可能继续维持较好的关系,维持社会关系的稳定。而刑事和解试图实现的,正是在一种缓和亲切的氛围下,当事人双方进行理性的沟通与对话,达成一种双方都能接受的"利益妥协",只有当事人双方在这种情形下坦诚相对、深入交流,才会从根本上解决社会纠纷,而不是单单从法律层面、技术层面上解决纠纷。因为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自己达成的,所以和解协议对双方而言都具有合理性,双方均乐于接受此结果,因为这是自己选择的。不会在协议履行后后恶化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使当事人双方继续维持稳定友好的关系,并消灭了潜在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对和谐社会的建设具有积极意义。刑事和解制度则能恰到好处地使受损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达到一种"无害的正义",使情、理、法有机融合,有助于创造一个更加和谐的社会关系。③

第二、有利于犯罪分子重新融入社会,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

犯罪分子被释放后如果不能及时融入社会,将是社会上的极大不稳定因素,对和谐社会的建设十分不利。据有关统计,我国目前的再犯率达到了30%以上。④许多的重大恶性案件,都是累犯重操旧业再次犯罪的结果。而根据英国两位学者对英国的成年犯罪的调查,通过刑事和解程序处理的犯罪人的再犯率,大约比正规司法系统中犯罪人的再犯率低10%。刑事和解强调的是对被害人利益的重视和保护,是对犯罪人用理性和宽容去对待,更易得到犯罪人的认同,削弱其反社会意识。刑事和解中的犯罪分子因为真诚悔罪和积极赔偿而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不再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得以从轻处罚。这样,犯罪分子充分体验到社会和他人的宽容和温暖,对自己以前的行为重新认识;避免了犯罪分子因被监禁受其他被监管人员的"污染"再犯罪;避免了犯罪分子因入狱而家庭破裂的隐忧;避免了犯罪分子经长期监禁后被释放对社会的疏远感和不适应感。这些都有利于犯罪分子洗心革面、重新做人、顺利回归社会,对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积极意义。

三、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必要性分析:现行刑事诉讼体制面临着司法资源不足、实际效果低下、加剧当事人之间的裂痕、纠纷解决的表面化等问题,单靠现行刑事诉讼体制的内部变革已经无法解决这些问题,而由此所产生的"昂贵的正义" 、"有害的正义"也绝对不是我们想要的。任何制度都要面对现实需求进行改变,刑事和解制度恰好在这个时候进入了人们的视线,它所具有的节省司法资源、提升司法效率、比实际效果良好、程序灵活、弥补当事人之间的裂痕等价值恰好是我们所需要的。因此,在"诉讼爆炸"的今天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是必需的。

2、可行性分析:和谐社会的建设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需要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安定,这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引进提供了政治基础;我国传统的"和" "合"思想,"无讼"、"耻讼"思想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引进提供了文化基础;现行刑事立法的规定为刑事和解的施行提供了制度基础,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自诉案件的和解制度、相对不起诉制度等都具有刑事和解制度的特点;我国目前的社会形态仍是一个"关系型"社会, "私了"在我们当前社会中仍大量存在,这位刑事和解制度的引进提供了现实基础。所以说当前在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是完全可行的。

四、面临的困境

和解制度给现行的传统体制带来了巨大挑战,面临着众多的责难。反对者认为和解制度是对正当诉讼程序的漠视,适用范围有限,难以保障和解当事人出于真正的自愿,还致使刑法民法化。诚然,和解制度确实存在缺陷,但我们引进刑事和解并不是想取代诉讼,而是用其来分担诉讼压力,促进诉讼体制的完善。和解制度的构建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它涉及到了刑法中的犯罪观、责任观等观念的改变,且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和解的具体操作等都必须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予以考虑。由于笔者能力有限,对具体制度的设计不敢妄加评论。总之,引进并构建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是大势所趋,但我们要对可能面临的困难充分估计。

"刑事和解是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刑事和解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合意''共识'这些理念和精神结合起来,使得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双方都能接受处理,可以尽量减少双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对立,减少上诉、申诉和其他后遗症,使判处或案件的处理更加符合社会和谐的需要,这就契合了"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实质。" ⑤

参考文献

①刘方权、陈晓云:《西方刑事和解理论基础介评》载于《云南法学》第2003第1期,第 45 页。

②[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22页.

③胡志泽.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缺失与立法完善.blog.sina.com.cn/s/blog_48e562be010008c1.html

第7篇

刑事和解的思想渊源最早可追溯至原始社会的私人分割赔偿,但作为一种刑事制度,其产生于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陈纳市的一次司法实践,现在已经被美国、英国、德国等许多国家运用。

(一)国外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

20世纪中叶,受“被害者导向”理念和犯罪人复归社会思想的影响,西方刑事和解制度逐渐发展和完善起来。

1.“被害者导向”理念。传统刑事司法理论认为,犯罪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因此,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而被害人的权利被国家的权力挤到了边缘,只是诉讼程序被动的参与者。随着“被害人犯罪学”理论的兴起,很多学者开始认为:刑事诉讼不应仅仅体现国家和犯罪者之间的关系,更应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使被害人成为积极的诉讼主体。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被害者导向”的刑事政策思潮兴起,如何保障被害人的权利成为学者的热门话题,而被害人最根本的权利就是获得赔偿。刑事和解制度就是在这种理念的影响下逐渐形成的。

2.犯罪人复归社会的思想。随着人们人权保障意识的不断提高,犯罪人权益保障也开始为许多国家所重视。在这种环境下犯罪人复归社会的思想也有了新的发展。犯罪人有复归社会的权利,社会有承担其复归的义务。因此,西方各国都致力于犯罪人复归,并不断探索新的措施以促进犯罪人的改造。通过探索和研究,许多学者认识到:复归社会并不是抽象的,而是使之回到那个曾经被他伤害过的社会中,尽量不让犯人入狱,在社会上改造,更利于犯罪人有效实现复归社会。因此,通过加害人、被害人、社会等多方面互动来构建刑事和解制度已经成为犯罪人复归社会思想之必需。

(二)国外刑事和解的实践内容

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刑事和解实践已经开始在各国盛行。由于传统和现实的差异,各国刑事和解具体的实践内容有很大的不同,但这些制度在适用宗旨和适用范围上,还是有许多相同之处的。概而言之,国外刑事和解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在制度宗旨上,许多国家的刑事和解制度都吸纳了对被害人利益的关注和保护理念,普遍重视刑事和解对被害人的精神抚慰和对加害人的教育矫正功能,经济赔偿位居其次。

第二,在适用范围上,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少年犯罪和一些有关个人权益的轻微成年人犯罪。少年犯罪是最早适用刑事和解的,也是最重要的适用对象之一。在成年人犯罪中,各国适用的具体范围不尽一致。例如在美国,刑事和解不仅适用于轻罪案件,也适用于重罪案件;英国主要适用于轻犯、初犯以及财产犯;俄罗斯的刑事和解仅限于轻罪,即指可能判处2年以下监禁的案件。

第三,在适用条件上,刑事和解必须以加害人的有罪答辩和当事人的双方自愿为前提。刑事和解的重要前提之一是双方自愿协商,尤其是受害人的自愿。但各国一般都未以被害人同意为要件,规定只要犯罪人做出和解努力的,即可从轻处罚。

第四,在和解的程序中,一般都要调停人的参与。调停人或由专职的专业调解员担当或由执法官员担当,在和解程序中保持中立并协调双方关系。

第五,刑事和解的处理结果视适用模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西方国家的刑事和解实践具体表现为四种和解模式:社区调停模式、转处模式、替代模式与司法模式。在社区调停模式、转处模式和替代模式下,刑事和解使刑罚的判决或执行不再具有实际意义,因而,具有刑罚替代措施的性质;在司法模式下,刑事和解是一种附属性的教育惩戒措施。

二、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

(一)传统“息讼”、“和”文化的思想基础

纵观我国对待诉讼的态度,它有个基本的倾向,那就是对“无讼”的追求,对诉讼的厌恶和鄙视。孔子曰:“听讼,吾犹人也,比也使无讼乎。”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人们不敢轻易涉讼,他们认为一旦涉讼,会更加激化纠纷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因此,和解是民众、官府解决民事纠纷甚至部分刑事纠纷的重要形式。在我国,这种以“和”文化为基础的“息讼”传统源远流长,这也为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适宜的土壤与环境。

(二)“宽严相济”的政策基础

近年来,轻型化日益成为一种世界性的趋势和潮流。在这种环境下,我国也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出发,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它的核心是区别对待,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犯罪与社会治安的形势,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法予以从宽或从严处理。简而言之,宽严相济是指: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这种轻轻重重、轻重结合的刑事政策要求我们不能再一味地借助高压、监禁等方式来解决刑事犯罪问题,而应当探求理性化、多元化的犯罪应对机制。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正是顺应了我国“宽严相济”的政策需求。

(三)社区矫正的实践基础

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通知》指出,“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之下,在判决、决定或裁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2003年至今,我国已有多个省市作为社区矫正试点,开展了相关的社区矫正活动,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刑事和解制度赖以实施的前提,因此,这些试点活动为我国刑事和解的有效实现提供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之构建

我国法律对刑事和解规定少且分散,刑事和解尚未形成制度体系。现行的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很窄,主要集中在刑事自诉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中,对公诉案件并未适用。法律的匮乏限制了刑事和解功能的发挥,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亟待构建和完善。

(一)规范刑事和解的适用前提

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前提,学界已经形成共识。具体而言,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有案件事实清楚,才能判明该案件是否属于刑事和解的范围,才能确保刑事和解的妥当适用。另外,将案件事实清楚作为前提,也有利于提高公检法办案人员的责任心,防止因其不对案件作深入调查而放纵了部分犯罪人。

第二,犯罪人认罪,双方自愿和解。犯罪人认罪是其人身危险性减小的最明显特征,也是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基本前提。仅仅有犯罪人单方面的和解意向还不够,和解还必须是基于被害人的真实同意。如果忽视了被害人的意愿,可能会损害其合法权益,这也有违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最初理念。因此,只有取得被害人的真实同意,基于双方的合意进行和解,才能有效保障被害人的权益。

(二)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对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规定,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普遍做法,即适用于少年犯罪案件以及成年的轻微刑事案件。为了确保刑事和解功能的充分发挥,我国的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未成年犯案件。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其目的是为了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教育感化,使其避免受“犯罪标签”的影响,为他们的再社会化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二,侵害个人法益的轻罪案件。对于这类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一方面,可以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问题,确保被害人能够获得物质赔偿;另一方面,将和解限定于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而将侵害国家法益、社会法益的犯罪排除在外,有利于加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防止刑事和解造成对被害人、犯罪人利益保护和公共利益的失衡。

第三,家庭婚姻矛盾、邻里或同事纠纷引发的案件。这类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属于“熟人社会”的圈子里,甚至是亲戚、夫妻关系。由于双方关系的特殊性,在犯罪发生后,犯罪人多有悔过、内疚的心理,受害人也有原谅犯罪人的倾向。因此,为了缓和双方的矛盾,恢复紧张的社会关系,这类有和解基础的案件应当尽量采用和解的方式解决。

(三)限定刑事和解调停人

为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性,避免和解中可能发生的司法腐败,刑事和解的调停人必须保持中立,不能与当事人任何一方有利害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主持刑事和解有悖于其追诉犯罪的职责,因而主张由社会中立力量来主持。但是如果由社会机关和个人担任调停员,可能会引起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扩大,导致和解的滥用,有损刑法的权威。因此,结合我国现状,我国刑事和解的调停人应以检察机关和法院为限,以便合理地把握和解的范围,保障刑事和解的顺利进行。

(四)强化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

刑事和解扩大了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为了保障其积极功能的正常发挥,防止司法人员滥用权力,强化对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显得异常重要。一方面,我们要加强司法机关内部及相互间的监督;另一方面,来自社会的外部监督也不能忽视。就监督形式而言,可以采用备案方式。为了使每个案件都能受到监督,可采用备案制,即检察机关的相关部门在案件办结后,将有关材料报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审判机关在案件办结后,将和解协议、处理决定书和裁判文书等送到检察机关备案。

参考文献:

[1]葛琳.刑事和解制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2]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中国法学.2003(6).

[3]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评介.现代法学.2001(2).

[4]古津贤.刑事和解制度的本土化研究.理论与现代化.2009(2).

[5][日]安部哲夫.德国被害人学的产生和发展.被害者学研究.1998(3).

[6]马克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刍议.人民检察.2006(10).

第8篇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西方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起,出于对传统诉讼模式忽视被害人缺陷的反思,被害人和刑事被告人直面会商为中心的刑事和解程序成为西方犯罪学界研究的主体,以刑事和解方案为主要操作模式的恢复性司法方案成为热点。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引下,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也都纷纷掀起了刑事和解的研究狂潮。各地的探索性实践也颇见成效。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也已经有了刑事和解的雏形,但都只限于自诉案件。虽然刑事和解是为了更好的保障被害人的合法利益,使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尽快而设立的,但在实践中会因多方利益的角逐而偏离预先设想的初衷,甚至会危及其根基,这是构建刑事和解制度面临的重大挑战。如有时会因被害人、加害人之间财力悬殊、取证困难、诉讼费高昂而使被害人违心和解,这样刑事和解成了有钱人逃避法律追究的避风港同样,加害人可能以赔偿为条件提出减轻刑罚等不合理的要求,这会从本质上动摇刑事和解的正当性根基,然而许多被害人及其家属却往往由于现实原因接受不合理的要求,从而使法官面临是保证被害人获得赔偿还是让被告人得到应有的惩罚的两难的窘境。而刑事和解则演变成了只要赔偿就可以按加害人要求量刑的真正交易。

刑事和解的含义及其特征

刑事和解的概念

和解作为诉讼法中的一个专业术语,是指发生纠纷的双方通过自愿达成协议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的行为和结果。按照纠纷或诉讼性质的不同,和解可以分为民事和解、行政和解和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即刑事和解制度,一般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在调停人的主持下,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对话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第9篇

关键词:刑事 和解制度

一、我国和解制度的法律规定

明确指出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1)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和侵犯财产罪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外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当事人和解的条件是:(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2)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的;(3)被害人自愿和解

当事人和解的方式、结果和程序: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二、我国和解制度的优缺点

从法律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有着严格的限制,仅适用一些犯罪情节轻微的,涉及利益主体简单,社会危害性小的公诉案件,且将累犯和渎职犯罪排除在外。强调了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和合法性,避免“用钱买刑”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在此我们可以总结出刑事和解制度的一些优缺点。优点主要体现在:(1)刑事和解制度符合当前刑罚理念转变的大背景,即由刑罚手段的惩罚性向社会矛盾的解决,实用性方面转变。有利于用较低的司法成本解决问题,实现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2)有利于提高被害人的地位,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模式中,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告诉,被害人被动参与诉讼,极容易忽视对被害人实际权利的保护,如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的案例,被告方被判有罪,入狱服刑,但被害人的利益损失却无法得到赔偿。规定刑事和解制度使被害人积极主动加入到诉讼程序中来,掌握一定程度的自;(3)有利于缓解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对立情绪。刑事和解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为核心,注重发挥犯罪人和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矛盾中的能动作用,促进双方的谅解,在相互磨合中化解矛盾,从而减少社会冲突,加强社会和谐。

但同时,任何制度都不是完美的,我们也应该看刑事和解制度的一些不足之处。法律笼统的规定缺少可操作性,尤其面对复杂的社会现实,某一案件是否属于可使用和解范围难以界定。同时这种界定的模糊不清,极易使刑事和解制度成为一小部分人逃避法律责任的工具,有违立法初衷和精神。

三、和解制度和西方辩诉交易制度的比较

辩诉交易制度是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一项典型制度,与沉默权和无罪辩护制度互成一体,目前美国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刑事案件都通过辩诉交易得到解决。《布莱克法律词典》对辩诉交易的定义为:“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活着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者吉祥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1]

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和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有着重大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参与主体不同,我国刑事和解为被害人和被告人直接沟通、协商。辩诉交易的主体是检控官和被告人[2],被害人不参加辩诉交易。第二,由于辩诉交易中公诉人一般根据所掌握的证据对能否获得胜诉有一定的判断,进而决定交易与否,并不征求被害人意见,也不以赔偿、道歉作为条件,所以被害人被边缘化,交易的结果很有可能违背被害人的意愿。而刑事和解由于被害人直接参与和解过程,其结果是被害人自己意愿的体现。第三,辩诉交易产生的原因之一是在采取当事人对抗诉讼模式的国家中,是控辩双方对判决的不确定性的一种应变措施,是控辩双方当事人为了回避风险而进行的一种小风险、小损失的选择,而刑事和解则是被害人和被告人在自愿基础上,为了各自利益最大化而选择的,司法机关认可的案件解决方式。第四,从配套制度的完善上看,辩诉交易因其悠久的发展过程已形成一系列相互配合的制度措施,如当事人的沉默权,无罪辩护制度等,为辩诉交易的操作奠定制度基础。而我国的刑事和解在这方面则较为欠缺,固然在实践中存在已久但尚未形成系统的理论,缺乏完整的实践操作程序,有待进一步发展。第五,美国辩诉交易判例要求,法官必须当庭询问被告人是否自愿接受有罪答辩,以确保被告人进行有罪答辩的出于自愿。而刑事和解制度对当事人的自愿性审查并未严格要求。

四、总结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同时,也应当借鉴其他国家实践中的经验成果和理论成果,但也不可一味照搬照抄,要结合我国国情和具体实践操作。在顶层设计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同时,我们也应当预见到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司法机关为尽快结案或者其他利益考量逼迫当事人接受和解,一些加害人并无悔罪之心只是要求和解以钱买刑,来逃避法律责任等,这都会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造成不良影响,影响司法权威。所以,在实践中,刑事和解制度还需在适用案件范围、操作具体程序、监督审查等方面不断完善。

参考文献:

第10篇

【关键词】法国;刑事和解;公诉替代程序

一、法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

法国刑事诉讼中的刑事和解是指:在发动公诉前,对承认自己犯有主刑当处罚金刑或五年以下监禁刑的一项或数项轻罪,或承认自己犯有一项或数项违警罪的成年犯罪行为人,共和国检察官直接地或通过其委派的人间接地提出某种交易形式的建议,从而中断公诉时效的一种制度。从概念中可以看出,不是任何案件无条件的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法国刑事和解制度有其适用范围:首先,犯罪行为人是成年人或者其依法是年满13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其次,必须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为前提;最后,对犯罪行为人当处主刑罚金刑或最长五年的监禁刑。

二、法国刑事和解制度适用范围

(一)家庭诉讼类案件

家庭是整个社会的细胞,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安定,而家庭关系是一种比较特殊的社会关系,在处理该类案件时,恢复、重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显得尤其重要,这类案件也是法国刑事和解程序运用的主要对象之一。该类型的案件主要有:

1、遗弃家庭案。《法国刑事法典》第227-3条规定,“不依裁判决定或经裁判认可之协议,不向婚生、未婚生或收养的未成年子女、直系尊、卑亲属或配偶支付按照《民法典》第一卷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编规定的一项家庭义务而应予支付的抚养金、分摊份额款、应纳金或其他任何性质之给付,未全数履行此项义务应达两个月的,……视同依照《民法典》第373条规定的抛弃家庭”。此类案件是涉及家庭成员的抚养费给付问题,和解协议的达成不仅有效地解决此类纠纷,更重要的是改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有利于社会按稳定和谐。

2、妨碍亲权行使案。《法国刑法典》第227-5条至227-11条对此类行为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第一,刑法第227-5条规定,无法律依据而拒绝将未成年子女送回其监护人处的;第二,刑法第227-6条规定,同子女居住的一方改变住所,而未在有效期内通知有探视权的一方,致使另一方不能行使其对子女探视权和留宿权的;第三,刑法第227-7条等规定,任何合法的直系尊亲、非婚尊亲或者收养尊亲,从实际行使亲权的人手中,或者从委托照管未成年子女的手中,从该子女平时同一期居住的人手中,骗走未成年子女的;第四,刑法第227-8条规定,其他的人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处拐走未成年子女的行为。此类案件适用刑事和解达成协议的目的在于使纠纷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从内心消除矛盾,维护家庭关系和谐,促进家庭利益关系的合理配置。

3、家庭虐待案。此类诉讼案件主要涉及暴力行为之停止及家庭关系持续问题。依据《法国刑法典》第222一l1条和第222—12条第3款之规定,对合法直系尊亲或非婚尊亲或针对养父养母的攻击行为,构成家庭暴力罪。在此类案件中,受害人与被告人可就停止家庭暴力行为并防止类似行为再次发生或者解除双方的家庭关系达成和解协议者解除双方的家庭关系达成和解协议。

(二)轻微伤害的刑事案件

包括轻微暴力伤害案件(《法国刑法典》第222-7条;第R625-1条)、轻度伤害案件(《法国刑法典》第R621-2条)、威胁案件(《法国刑法典》第222-17条)。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此类案件亦叫做“补偿性和解”。纠纷中加害人是未成年人,受害人一般是成年人。此类案件其最后的赔偿额由社会保险来赔付,即使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已经对受害人进行了全额赔偿。显然,这种制度设计在于修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使得未成年人真切地认识到行为的错误,以此来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四)其他类型的诉讼案件

盗窃案(《法国刑法典》第311-1条)、诈骗案(《法国刑法典》第313-1条)、破坏、毁誉及毁损案件(《法国刑法典》第322-17条)、恶意电话案件(《法国刑法典》第222-16条)、轻度破坏古遗案件(《法国刑法典》第322-2条)。

三、法国刑事和解制度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一)完善我国刑事和解立法,规范刑事和解制度

虽然我国《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几类案件可以适用和解制度,但刑事和解制度毕竟是在司法框架范围之内运作和进行的,实践中不可避免的有违背立法初衷的行为和现象,所以一方面我们不仅要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和诉讼环境适当的运用刑事和解制度;另一方面更要严格控制刑事和解制度的滥用,杜绝以此滋生的司法腐败,维护公平公正的司法环境,使得这项制度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价值,贯彻宽严相济的司法理念。

在实践中,适用刑事和解办理的案件范围、刑事和解的宣布形式、当事人达成的刑事和解的法律效力等问题尚需进一步明确,刑事和解的程序仍需进一步规范。从我国试行刑事和解的情况看,我国的刑事和解与法国实行刑事和解的初期非常相似,为避免法国在实行刑事和解初期出现的混乱,应加快全国性的刑事和解立法,规范刑事和解制度。

(二)逐步实现程序分流,建立公诉替代程序

在诉讼大爆炸的今天,诉讼程序的冗长不仅影响司法功能的发挥,更主要的是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刑事和解制度只是诸多公诉替代程序中的一种,因此,刑事和解程序固然可以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实现案件分流。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之间纠纷越来越多,且呈现复杂趋势,我国诉讼资源的短缺现以不足应对纷繁复杂的纠纷,因此,在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之时,以此为契机,结合我国本土资源,逐步建立公诉替代机制,从而应对复杂的局面。

(三)明确我国刑事和解模式和程序的多样性

法国刑事和解的主要价值在于协调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冲突平衡,提出了被害人、被告人、社区利益平衡理念,对犯罪的处理充分发挥被害人和犯罪人的作用,从而使被害人从边缘化的境地走向诉讼的主体地位,彰显了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由此借鉴我国刑事和解的程序应突出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在法律的框架内允许和解程序和模式的多样性。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既要实现正义,又不能失去诉讼效率。所以,在我国刑事和解中应注重基层调解组织的作用发挥并辅之以律师的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有助于刑事和解的顺利进行和作用的充分发挥。

第11篇

【关键词】刑事和解;辩诉交易;社区矫正

一、初步认识刑事和解制度

毋庸置疑,刑事和解制度属于典型的舶来品,但来到中国并未显得水土不服。该制度自2001年引入我国以来,学界已经发表数量可观的研究成果。该制度最终由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下来。这首先是对该制度本土化意义的肯定,更是对其真正实践意义考察的开始。

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发生后,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的一种刑事诉讼制度。该制度的性质界定一直未予明确,笔者认为,其与西方刑事制度中的辩诉交易和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予以明晰。

首先,该制度不同于西方国家的辩诉交易。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2]。辩诉交易和刑事和解都是刑事被告人承认自己罪行,以换取较轻刑罚。但是两者的不同却更加明显。第一,两种制度的的主体不同:辩诉交易的主体是“检察官和被告人”,而刑事和解的主体则是“被害方和加害方”;第二,关注的利益核心不同:刑事和解的核心是被害人利益,但辩诉交易却并非如此。从实质上说,辩诉交易是公诉人所代表的国家与被告人的和解,侧重保护的是国家和被告人的利益;而刑事和解是一种追求被害人、被告人和国家利益“三赢”的诉讼方式,而其中关注的重点则是被害人的利益。

其次,该制度不同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第一,适用阶段不同,该制度存在于侦查、审查、审判等阶段;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能是刑事诉讼成立后。第二,适用范围不同,根据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和解制度适用于(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适用范围相对较广,法律只是规定其适用于由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

二、深度剖析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化的过程中在试图找到优位。首先,该制度符合中国“和合”文化传统。古代传统的儒家文化一致推崇“止诉息讼”、“定纷止争”、“和为贵”等思想[3]。而这些思想也深深地植入到了人们的心中。特别是对所谓的民间邻里纠纷,再加上中国人爱面子的心理,熟人间的纠纷人们更愿意“私了”,或者说更愿意找到诉讼以外更为温和的一种处理方式。其次该制度符合现行国家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在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中,应创新社会治理手段,而该制度正是在传统的诉讼方式之外一种崭新的纠纷处理方式。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了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程序,明确了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条件、方式、结果,但不可否认本次修法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首先,该制度使用范围较窄。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刑事和解仅适用于以下案件(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可知能适用该制度案件范围很小。

再次,加害人赔偿方式以及金钱赔偿额度不明晰。刑事诉讼法第277条仅规定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并没有具体规定赔礼道歉的方式以及赔偿损失的方式。

最后,新法规定该制度适用于侦查、审查、审判等阶段,但是在各个诉讼阶段如何操作也未作规定,由三机关来运作该制度,在当前情况下很有可能出现相互推诿、“踢皮球”等现象。关于该制度的配套措施更是一片空白。

三、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和相关配套制度的构建

针对上述制度的不足,笔者提出以下几点不成熟的见解。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第一,扩大刑事和解程序的覆盖面,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此次修法虽增设了公诉案件的和解制度,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能借由该程序而获得部分补偿,但该程序仅适用于因民间纠纷而引起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但覆盖面有限,大多数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仍只能寄望于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救济自身权利,然而,问题丛生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此次修法却未作任何改动、调整,这使得被害人的权益仍然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是为此次修法的一大遗憾。因此,应该结合刑事和解程序进一步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第二,明确加害人赔偿的方式。由于法律只规定了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具体的操作没有规定。就可以规定具结悔过还是公开赔礼道歉。对于赔偿金额可以规定不同的惩罚力度,主要参考加害人的认罪态度、行为危害性及其经济状况。

第三,明确刑事和解制度的具体程序。法律只规定在侦查、审查、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都可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谈判,但是具体操作却未规定。如在审查阶段,检察官、刑事被告人和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和救济手段尚未规定,刑事和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效力也未只字未提。

(二)刑事和解相关配套制度的构建

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和解程序的配套制度构建更是一片空白,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第一,增设社区矫正的非监禁刑罚处罚措施。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矫正条件的犯罪分子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刑法观念和刑罚经济性原则,它与刑事和解有着相通之处,将其推广应用将极大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整体框架,使之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建立暂缓制度。暂缓是指检察机关对应当的加害人,根据其行为性质、年龄、危害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之后暂时不予,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令其进行自我改造和反省,根据其悔罪表现决定是否的制度。在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情况下,以暂缓为手段,在暂缓的期限内,根据加害人是否自觉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决定是否。

第三,建立刑事和解的宣传教育机制。当前,许多人还不了解刑事和解制度的内涵,应加大宣传该制度,使广大群众认清刑事和解制度,让广大群众了解并认同刑事和解。在司法人员中,要强化刑事和解的执行能力,严格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条件和程序,避免因刑事和解不当而产生负面的社会影响。

【参考文献】

[1]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J].中国法学,2003(6).

第12篇

关键词:刑事和解;正义论;严宽相济

刑事和解制度,通说而言,是指在犯罪行为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组织和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换言之,或曰通俗地、具体地来说,刑事和解制度,就是被害人和加害人面对面地进行商谈,一方面,被害人通过这样的商谈来表述自己所受到的伤害,表达自己对要求加害人如何弥补自己损失的意愿,另一方面,加害人通过这样的商谈来表达自己的忏悔和歉意,表示愿意满足被害人物质上的、精神上的补偿或赔偿要求,进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司法机关则依据该和解协议对加害人从宽处理。因此,刑事和解制度包括三个要素:1.主体是被害人和加害人;2.条件是加害人认罪、道歉或者赔偿,使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双方达成和解;3、结果是国家专门机关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追究刑事责任。主张刑事和解制度的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修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那么,在介绍了刑事和解制度基本概念的基础上,笔者归纳,让刑事和解制度聚于“严宽相济”与“司法不公”之争下的关键点,或者换言之,反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学者批评该制度的首要点在于:1.刑事和解制度违反了刑法中的“王牌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罪责相适应原则;2.加害人通过赔偿损失可以获得从轻、减轻处罚甚至于免除处罚的结果,而无钱赔偿很可能致使刑事和解无法成立,因此刑事和解制度会产生贫富不公,对富人有利,对穷人不利。

1971年问世的《正义论》受到了人们的广泛关注,罗尔斯通过正义论一书对于社会公平正义问题作了深刻地分析和论述,而所谓的“罗尔斯正义论的视野”,则是一个特指的概念范畴,其既包括罗尔斯基本的平等观、正义观的内容,如“公平即正义”的论理思路,也包括相应的新社会契约论的方法论,如“原初状态与无知之幕”。

首先,罗尔斯的平等观是在对古典功利主义的批评中建立起来的,罗尔斯反对功利主义的机会平等观和“正确的行为使社会福利最大化”的功利主义原则,而主张一种建立在个人选择和努力的基础上的平等观,在这种平等观下,“社会的每一个成员都被认为是具有一种基于正义或者说基于自然权利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甚至是任何别人的福利都不可逾越的。

其次,为了实现罗尔斯自己所述之社会平等,其进一步提出实现和保障这种平等的方法——社会基本结构和“正义两原则”。前者侧重在于社会经济、政治等各种制度的彼此配合统一系统的建立,后者侧重于社会基本正义原则的建立。

再者,罗尔斯把自己的正义观念确定为“作为公平之正义”,正义总意味着平等。在此基础上,对于平等与自由的关系,其也进行了分析论证。他将平等分为两个层面:在政治层面,平等表现为平等的自由权利和民主政治;在经济层面,平等涉及到分配的正义。在他看来,政治层面的平等比较容易解决而且基本已经解决,所以,平等的核心问题就是经济领域中的分配正义。“政治上自由平等和经济方面的自由平等的发展是不尽一致的。

最后,新社会契约论是论证正义原则之确立、社会基本制度之架构的方法和途径,处于原初状态下、无知之幕后的人们不知道自己的社会地位、自己的自然天赋、自己的“善”观念(即他们生活中追求的价值目标)、自己所处的社会特殊环境,其只知道社会的一般社会事实,如政治事务和社会经济原则,基本社会组织和人类心理原则,这种情况下,人们作出的协议选择认定是正义的。

通过上述对罗尔斯正义论的简要评析,笔者认为可以确定“罗尔斯正义论的视野”应当包括如下内涵:

1.建立在个人选择和努力之上的平等观——刑事和解制度对于原先传统的刑事司法制度而言,理念上无疑是一种转变和革新,其基本的理念就是排除刑事案件由司法机关独揽之现状,排除被告人、被害人不发挥积极作用之现状,换言之,刑事和解制度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和被害人带来了主体地位之确立,这也正是罗尔斯一直宣扬和追求的平等观的体现,即保障每个个人的一切合法权益,让制度的设计考量到每个个人之保护,尤其在一定程度上削弱法之秩序价值在刑事诉讼中统霸地位。

3.“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之倾斜”——如果说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因权利受侵犯而成为法律最需保护之对象,加害人因犯罪受到强大的国家公权力机器的制裁而成为追诉中的弱者时,司法对其保护应当保证司机资源之倾斜,即设立并穷尽一切司法途径。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和解模式、司机机关调解模式、人民调解模式、联合调解模式等,每一种模式的建立和运行都需要相应的司法资源,然而这种在已有国家公权力追诉的刑事诉讼制度之外建立的刑事和解制度确是必要的,无论从受侵犯之严重程度,还是受追诉之严重程度,这都是“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之倾斜”在司法领域内相应司法资源分配之体现。

3.自由与平等的关系——刑事和解制度能够兴起,其根本原因在于现行的所谓的神圣而文明的刑事司法制度出现了问题。①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在处理犯罪问题上,行动迟缓。②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的刑罚效率是低下的。③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是昂贵的。④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是以被告为中心的。对于后两个弊病已在前述分析论证中予以阐述,此处不再赘述。对于前两个弊病,则恰是罗尔斯正义论中深刻分析说明的自由与平等的关系问题在司法领域,或进一步而言,在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转化为司法效率、司法公正之间的关系问题。

4.“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当任何人处于假定公平的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下时,你最终的选择必定是“善”和“和谐”的,包括刑事司法制度,而刑事和解制度就是建立在以修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的“善”的目的上的,并也以此为追求的终极目标。(作者单位: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

参考文献:

第13篇

论文摘要:刑事和解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均为我国司法实践部门探索的解决刑事案件的新途径。但目前,中国学术届对辩诉交易和与刑事和解这两种制度的间就似乎存在着某种断裂的倾向。实际上,这两种制度原本就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比如:两者具有通的理论基础,体现了相同的价值理念;都体现了对刑事诉讼中个体权益的关注,顺应了国际司法发展的潮流。正是刑事和解制度和辩诉交易制度两者之间相同或相似的本质和表现使他们有了对比的可能。本文希望通过对比借鉴,审视两者的辨证关系,达到为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再修改提供帮助的目的。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所谓刑事和解制度,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制度, 一般是指在犯罪后, 经由调停人的帮助,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从目前学术界对这项制度的理解来看, 多数学者认为, 刑事和解的理论和实践最早产生于西方国家。1974年, 加拿大安大略州基切纳市发生了世界上第一个刑事和解的案例, 被认为是刑事和解制度的起源。刑事和解制度的目的是修复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被破坏的加害者和被害者原本具有的和睦关系, 并使罪犯因此而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双方通过面对面的会商, 加害人了解到自己行为的不利后果,被害人有机会对加害人表达自己的思想感情, 从而降低犯罪行为造成的痛苦。某些情况下, 当事人的亲属、社会公民或其他人员也会参与到会商之中。最终会尽可能地达成赔偿协议, 修复犯罪带来的损害, 从而使犯罪人复归社会, 使被害人权利得以最大限度保护, 以实现刑事和解化解矛盾、全面恢复正义、提高司法效率的刑事政策价值。

二、辩诉交易制度概述

"辩诉交易"制度,是在20 世纪70 年代伴随着社会矛盾日益激化,刑事案件频发,积案不断增加的背景下,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正式承认其为"刑事司法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开始作为一项司法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广泛实施。所谓辩诉交易,又称为答辩交易,指"被告人基于得到政府方的对价的合理预期而作出的对刑事指控答辩有罪的同意。"因此,辩诉交易实际上是刑事诉讼被告人通过同主诉检察官对于控诉、罪状、量刑等方面协商后,以检察官减轻控诉换取被告人有罪答辩,以迅速有效地结束诉讼程序,追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告人接受刑事处罚的一种司法制度。

三、形事和解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之比较

(一) 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的共性与契合。

1. 二者都体现了对刑事诉讼中个体权益的关注,顺应了国际司法发展的潮流

我国传统的刑事观是一种国家本位的价值观, 依照这种观念, 犯罪是个人与国家的冲突, 它侵犯的是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因此, 必须通过国家职权活动对犯罪予以追究。这一理念在刑事诉讼上的反映就是对公诉案件实行起诉法定原则, 强调有罪必诉、有罪必审、不允许和解与协商。传统的刑事观在重视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同时, 却忽视了个人(主要是受害人也包括犯罪人)的利益。从刑法的机能来看, 刑法有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大机能, 而长期以来, 我们过于强调打击犯罪, 忽视对个人利益特别是被告人权益的维护, 在保障个体权益方面存在着严重的缺失, 这与国际刑事司法发展趋势明显不协调。随着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无罪推定原则、对抗式诉讼方式、辩护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 这一传统的理念将逐步得到改变和革新。要适应国际司法改革的潮流, 最关键的是要在刑事司法领域里, 建立犯罪首先是对个人法益的侵害, 其次才是对国家和社会法益侵害的理念, 强调对个人利益的保护优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 尤其是对于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更是如此。而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正体现了这些新理念, 它将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权利作为刑事诉讼关注的重点, 将解决当事人纷争视为诉讼的根本目的, 体现了对个体权益的保护以及对社会和谐的重视, 因此, 两者都体现了对刑事诉讼中个体权利的重点保护, 顺应了国际刑事司法发展的大趋势。如果二者都能得到很好的运用, 必将实现中国司法与国际司法的并轨。

2. 刑事和解是中国建立辩诉交易制度的前提

美国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实行国家补偿制度, 因此, 被害人通常不参加辩诉交易, 辩诉交易的主体限于检察官和被告人(通常由其律师), 作为控方的检察官一般是根据所掌握的证据能否获得胜诉而决定是否进行交易, 并不征求被害人意见, 也不以赔偿、道歉作为条件, 交易的结果也无须告知被害人。但是, 中国目前还没有真正设立对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国家补偿制度, 被害人在经济上的损害赔偿主要是通过对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实现的。被害人能否得到经济上的赔偿, 对于化解诉讼各方矛盾, 维护社会稳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定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因此, 为了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裁判的社会效果,实施辩诉交易时, 应当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要在被害人获得赔偿或者其他安抚方面做充分的工作间接的经济。在一般刑事案件尤其是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中, 必须首先要使被害人直接或者损失得到补偿(主要通过刑事和解), 使被害人身心得到安抚。如果被害人正当的经济权利没有得到满足, 或者被告人有其他漠视被害人利益的行为, 被害人拒绝的,就不得适用辩诉交易。除了被害人的赔偿要求外, 被害人对案件在定罪量刑方面的意见也经常影响着案件的社会效果。虽然被害人的情绪并不能完全代表普通民众的心理, 但是, 被害人对案件关注的强烈程度是一般公众所不能比拟的。因此, 为了促进辩诉交易, 检察机关与被害人进行沟通, 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这一环节是不可或缺的, 而这些都是刑事和解的重要内容。所以, 在时下中国, 没有刑事和解, 就不可能有辩诉交易, 刑事和解既是确保辩诉交易得以顺利进行的前提基础, 也是辩诉交易客观公正的重要保障。

(二、)辩诉交易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的区别

一,辩诉交易的主体为检察官和被告人,很多情况下被告人是通过其辩护律师与检察官进行交易,被害人一般不参加。而刑事和解的主体是被害人和加害人、被害人不仅要参与,而且还扮演着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如果被害人不愿意适用和解,或不能与加害人达成协议,该制度就无法实行并发挥作用。

二,辩诉交易中不征求被害人意见,也不以道歉、赔偿作为条件,被害人利益可能会因此受到侵害。而刑事和解不仅以加害人的认罪悔过与积极赔偿为适用前提,而且主要以被害人的利益为出发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较好的维护

三,外国通行的辩诉交易制度主要在审判阶段适用,由法官进行审查和把关,而我国目前试行的刑事和解制度则主要在审判前程序尤其是在公诉阶段适用,法官介入刑事和解制度相对较少。

参考文献

[1] 魏晓娜. 美国辩诉交易根由之探析与品评[M]. 北京: 中国方正出版社, 1998.

[2] 黄京平, 甄 贞. 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 序[ C] . 北京: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3] 陈光中, 葛 琳. 刑事和解的理论依据与适用构想[C]M黄京平, 甄 贞. 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 北京: 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7.

[4] 祁建建. 美国辩诉交易研究[M ].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第14篇

 

关键词:刑事和解 辩诉交易 对比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所谓刑事和解制度,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制度, 一般是指在犯罪后, 经由调停人的帮助,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从目前学术界对这项制度的理解来看, 多数学者认为, 刑事和解的理论和实践最早产生于西方国家。1974年, 加拿大安大略州基切纳市发生了世界上第一个刑事和解的案例, 被认为是刑事和解制度的起源。刑事和解制度的目的是修复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被破坏的加害者和被害者原本具有的和睦关系, 并使罪犯因此而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双方通过面对面的会商, 加害人了解到自己行为的不利后果,被害人有机会对加害人表达自己的思想感情, 从而降低犯罪行为造成的痛苦。某些情况下, 当事人的亲属、社会公民或其他人员也会参与到会商之中。最终会尽可能地达成赔偿协议, 修复犯罪带来的损害, 从而使犯罪人复归社会, 使被害人权利得以最大限度保护, 以实现刑事和解化解矛盾、全面恢复正义、提高司法效率的刑事政策价值。 

二、辩诉交易制度概述 

"辩诉交易"制度,是在20 世纪70 年代伴随着社会矛盾日益激化,刑事案件频发,积案不断增加的背景下,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正式承认其为"刑事司法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开始作为一项司法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广泛实施。所谓辩诉交易,又称为答辩交易,指"被告人基于得到政府方的对价的合理预期而作出的对刑事指控答辩有罪的同意。"因此,辩诉交易实际上是刑事诉讼被告人通过同主诉检察官对于控诉、罪状、量刑等方面协商后,以检察官减轻控诉换取被告人有罪答辩,以迅速有效地结束诉讼程序,追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告人接受刑事处罚的一种司法制度。 

三、形事和解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之比较 

(一) 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的共性与契合。 

1. 二者都体现了对刑事诉讼中个体权益的关注,顺应了国际司法发展的潮流 

我国传统的刑事观是一种国家本位的价值观, 依照这种观念, 犯罪是个人与国家的冲突, 它侵犯的是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因此, 必须通过国家职权活动对犯罪予以追究。这一理念在刑事诉讼上的反映就是对公诉案件实行起诉法定原则, 强调有罪必诉、有罪必审、不允许和解与协商。传统的刑事观在重视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同时, 却忽视了个人(主要是受害人也包括犯罪人)的利益。从刑法的机能来看, 刑法有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大机能, 而长期以来, 我们过于强调打击犯罪, 忽视对个人利益特别是被告人权益的维护, 在保障个体权益方面存在着严重的缺失, 这与国际刑事司法发展趋势明显不协调。随着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无罪推定原则、对抗式诉讼方式、辩护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 这一传统的理念将逐步得到改变和革新。要适应国际司法改革的潮流, 最关键的是要在刑事司法领域里, 建立犯罪首先是对个人法益的侵害, 其次才是对国家和社会法益侵害的理念, 强调对个人利益的保护优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 尤其是对于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更是如此。而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正体现了这些新理念, 它将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权利作为刑事诉讼关注的重点, 将解决当事人纷争视为诉讼的根本目的, 体现了对个体权益的保护以及对社会和谐的重视, 因此, 两者都体现了对刑事诉讼中个体权利的重点保护, 顺应了国际刑事司法发展的大趋势。如果二者都能得到很好的运用, 必将实现中国司法与国际司法的并轨。

2. 刑事和解是中国建立辩诉交易制度的前提 

美国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实行国家补偿制度, 因此, 被害人通常不参加辩诉交易, 辩诉交易的主体限于检察官和被告人(通常由其律师), 作为控方的检察官一般是根据所掌握的证据能否获得胜诉而决定是否进行交易, 并不征求被害人意见, 也不以赔偿、道歉作为条件, 交易的结果也无须告知被害人。但是, 中国目前还没有真正设立对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国家补偿制度, 被

害人在经济上的损害赔偿主要是通过对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实现的。被害人能否得到经济上的赔偿, 对于化解诉讼各方矛盾, 维护社会稳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定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因此, 为了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裁判的社会效果,实施辩诉交易时, 应当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要在被害人获得赔偿或者其他安抚方面做充分的工作间接的经济。在一般刑事案件尤其是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中, 必须首先要使被害人直接或者损失得到补偿(主要通过刑事和解), 使被害人身心得到安抚。如果被害人正当的经济权利没有得到满足, 或者被告人有其他漠视被害人利益的行为, 被害人拒绝的,就不得适用辩诉交易。除了被害人的赔偿要求外, 被害人对案件在定罪量刑方面的意见也经常影响着案件的社会效果。虽然被害人的情绪并不能完全代表普通民众的心理, 但是, 被害人对案件关注的强烈程度是一般公众所不能比拟的。因此, 为了促进辩诉交易, 检察机关与被害人进行沟通, 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这一环节是不可或缺的, 而这些都是刑事和解的重要内容。所以, 在时下中国, 没有刑事和解, 就不可能有辩诉交易, 刑事和解既是确保辩诉交易得以顺利进行的前提基础, 也是辩诉交易客观公正的重要保障。 

(二、)辩诉交易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的区别 

一,辩诉交易的主体为检察官和被告人,很多情况下被告人是通过其辩护律师与检察官进行交易,被害人一般不参加。而刑事和解的主体是被害人和加害人、被害人不仅要参与,而且还扮演着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如果被害人不愿意适用和解,或不能与加害人达成协议,该制度就无法实行并发挥作用。 

二,辩诉交易中不征求被害人意见,也不以道歉、赔偿作为条件,被害人利益可能会因此受到侵害。而刑事和解不仅以加害人的认罪悔过与积极赔偿为适用前提,而且主要以被害人的利益为出发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较好的维护 

三,外国通行的辩诉交易制度主要在审判阶段适用,由法官进行审查和把关,而我国目前试行的刑事和解制度则主要在审判前程序尤其是在公诉阶段适用,法官介入刑事和解制度相对较少。 

参考文献: 

[1] 魏晓娜. 美国辩诉交易根由之探析与品评[m]. 北京: 中国方正出版社, 1998. 

[2] 黄京平, 甄 贞. 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 序[ c] . 北京: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3] 陈光中, 葛 琳. 刑事和解的理论依据与适用构想[c]m黄京平, 甄 贞. 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 北京: 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7. 

[4] 祁建建. 美国辩诉交易研究[m ].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5]吕茂竹.辩诉交易在我国适用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法制与社会.2009(7). 

第15篇

 

关键词:刑事和解 辩诉交易 对比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所谓刑事和解制度,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制度, 一般是指在犯罪后, 经由调停人的帮助,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从目前学术界对这项制度的理解来看, 多数学者认为, 刑事和解的理论和实践最早产生于西方国家。1974年, 加拿大安大略州基切纳市发生了世界上第一个刑事和解的案例, 被认为是刑事和解制度的起源。刑事和解制度的目的是修复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被破坏的加害者和被害者原本具有的和睦关系, 并使罪犯因此而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双方通过面对面的会商, 加害人了解到自己行为的不利后果,被害人有机会对加害人表达自己的思想感情, 从而降低犯罪行为造成的痛苦。某些情况下, 当事人的亲属、社会公民或其他人员也会参与到会商之中。最终会尽可能地达成赔偿协议, 修复犯罪带来的损害, 从而使犯罪人复归社会, 使被害人权利得以最大限度保护, 以实现刑事和解化解矛盾、全面恢复正义、提高司法效率的刑事政策价值。 

二、辩诉交易制度概述 

"辩诉交易"制度,是在20 世纪70 年代伴随着社会矛盾日益激化,刑事案件频发,积案不断增加的背景下,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正式承认其为"刑事司法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开始作为一项司法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广泛实施。所谓辩诉交易,又称为答辩交易,指"被告人基于得到政府方的对价的合理预期而作出的对刑事指控答辩有罪的同意。"因此,辩诉交易实际上是刑事诉讼被告人通过同主诉检察官对于控诉、罪状、量刑等方面协商后,以检察官减轻控诉换取被告人有罪答辩,以迅速有效地结束诉讼程序,追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告人接受刑事处罚的一种司法制度。 

三、形事和解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之比较 

(一) 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的共性与契合。 

1. 二者都体现了对刑事诉讼中个体权益的关注,顺应了国际司法发展的潮流 

我国传统的刑事观是一种国家本位的价值观, 依照这种观念, 犯罪是个人与国家的冲突, 它侵犯的是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因此, 必须通过国家职权活动对犯罪予以追究。这一理念在刑事诉讼上的反映就是对公诉案件实行起诉法定原则, 强调有罪必诉、有罪必审、不允许和解与协商。传统的刑事观在重视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同时, 却忽视了个人(主要是受害人也包括犯罪人)的利益。从刑法的机能来看, 刑法有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大机能, 而长期以来, 我们过于强调打击犯罪, 忽视对个人利益特别是被告人权益的维护, 在保障个体权益方面存在着严重的缺失, 这与国际刑事司法发展趋势明显不协调。随着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无罪推定原则、对抗式诉讼方式、辩护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 这一传统的理念将逐步得到改变和革新。要适应国际司法改革的潮流, 最关键的是要在刑事司法领域里, 建立犯罪首先是对个人法益的侵害, 其次才是对国家和社会法益侵害的理念, 强调对个人利益的保护优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 尤其是对于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更是如此。而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正体现了这些新理念, 它将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权利作为刑事诉讼关注的重点, 将解决当事人纷争视为诉讼的根本目的, 体现了对个体权益的保护以及对社会和谐的重视, 因此, 两者都体现了对刑事诉讼中个体权利的重点保护, 顺应了国际刑事司法发展的大趋势。如果二者都能得到很好的运用, 必将实现中国司法与国际司法的并轨。

2. 刑事和解是中国建立辩诉交易制度的前提 

美国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实行国家补偿制度, 因此, 被害人通常不参加辩诉交易, 辩诉交易的主体限于检察官和被告人(通常由其律师), 作为控方的检察官一般是根据所掌握的证据能否获得胜诉而决定是否进行交易, 并不征求被害人意见, 也不以赔偿、道歉作为条件, 交易的结果也无须告知被害人。但是, 中国目前还没有真正设立对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国家补偿制度,

被害人在经济上的损害赔偿主要是通过对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实现的。被害人能否得到经济上的赔偿, 对于化解诉讼各方矛盾, 维护社会稳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定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因此, 为了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裁判的社会效果,实施辩诉交易时, 应当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要在被害人获得赔偿或者其他安抚方面做充分的工作间接的经济。在一般刑事案件尤其是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中, 必须首先要使被害人直接或者损失得到补偿(主要通过刑事和解), 使被害人身心得到安抚。如果被害人正当的经济权利没有得到满足, 或者被告人有其他漠视被害人利益的行为, 被害人拒绝的,就不得适用辩诉交易。除了被害人的赔偿要求外, 被害人对案件在定罪量刑方面的意见也经常影响着案件的社会效果。虽然被害人的情绪并不能完全代表普通民众的心理, 但是, 被害人对案件关注的强烈程度是一般公众所不能比拟的。因此, 为了促进辩诉交易, 检察机关与被害人进行沟通, 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这一环节是不可或缺的, 而这些都是刑事和解的重要内容。所以, 在时下中国, 没有刑事和解, 就不可能有辩诉交易, 刑事和解既是确保辩诉交易得以顺利进行的前提基础, 也是辩诉交易客观公正的重要保障。 

(二、)辩诉交易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的区别 

一,辩诉交易的主体为检察官和被告人,很多情况下被告人是通过其辩护律师与检察官进行交易,被害人一般不参加。而刑事和解的主体是被害人和加害人、被害人不仅要参与,而且还扮演着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如果被害人不愿意适用和解,或不能与加害人达成协议,该制度就无法实行并发挥作用。 

二,辩诉交易中不征求被害人意见,也不以道歉、赔偿作为条件,被害人利益可能会因此受到侵害。而刑事和解不仅以加害人的认罪悔过与积极赔偿为适用前提,而且主要以被害人的利益为出发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较好的维护 

三,外国通行的辩诉交易制度主要在审判阶段适用,由法官进行审查和把关,而我国目前试行的刑事和解制度则主要在审判前程序尤其是在公诉阶段适用,法官介入刑事和解制度相对较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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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陈光中, 葛 琳. 刑事和解的理论依据与适用构想[c]m黄京平, 甄 贞. 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 北京: 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7. 

[4] 祁建建. 美国辩诉交易研究[m ].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5]吕茂竹.辩诉交易在我国适用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法制与社会.200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