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我们精心挑选了数篇优质宅基地管理办法文章,供您阅读参考。期待这些文章能为您带来启发,助您在写作的道路上更上一层楼。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X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和县委、县政府《关于加强全县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农村宅基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结合旧村改造,正确处理建新与拆旧的关系,严格按照依法编制的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和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实施,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和旧村改造。
第五条 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原有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不得占用农用地和耕地建造住宅。
第六条 各镇区办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农村宅基地属村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并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禁止非法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八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鼓励子女与父母同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年满20周岁的本村村民,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设新房分户缺少宅基地的(包括男方到女方落户的;祖孙三代同住一宅,第三代已年满20周岁,确需分户的);
(二)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等原因需要搬迁的;
(三)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四)城镇居民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农村确无住宅的。
第九条 农村村民建新房宅基地面积审批标准为:
(一)
镇区办所在地及城乡结合部,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66平方米。镇区办所在地的区域范围由镇区办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报X县国土资源局备案;
(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三)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面积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
第十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20周岁的;
(二)申请宅基地面积高于166平方米;
(三)原有宅基地能解决分户需要的(已达到400平方米(含)以上);
(四)本村村民将原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一并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为经营场所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对宅基地没有继承权。农村村民在合法继承房屋的条件下,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经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同意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报批程序
第十二条 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全体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后,在本村张榜公布,公布的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宅基地位置、面积和四至等,公布时间为10日。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镇区办审核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村民个人申请使用宅基地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家庭成员状况,户口是否属本村农业户口等)。
(三)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出具以下材料:
1、申请人现有宅基地情况(包括现有宅基地几处、位置、面积等);
2.对申请人拟安排宅基地的位置、面积、标有四至尺寸的示意图等;
3.村民会议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意见,在村集体公布情况的书面说明;
4.镇区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现状图等,并注明拟占用土地地类,本村建设用地的现状图、规划平面图,并标注明该处宅基地所处具置,是否符合村庄规划。
(四)属于建新交旧的,申请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建新交旧协议书;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报送的材料符合条件且齐全的,由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到现场进行地籍测绘、丈量定界,组织填写《权籍调查表》等有关材料,报X县国土资源局审核,经审核合格的,进行登记造册,确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在接到审批结果后3日内张榜公布。
第十五条 村民自住宅用地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机构申请颁发权属证书,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第十六条 农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在批准宅基地前,镇区办必须依法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建设住宅的,应由土地所在地镇政府组织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垦整理与原耕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X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依法向X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 由于房屋依法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权属证书。
第十八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证或用地批准文件,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
因实施村庄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或国家建设征用等原因需要调整或迁建住宅,新房建成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拆除旧房,退出原宅基地的;
(二)进行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因继承房屋等原因造成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之外的宅基地;
(四)因迁移、病故等原因销户而停止使用的宅基地;
(五)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的;
(六)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由于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经村民会议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后,可以购买本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他人多余的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撤销用地批准文件或注销土地使用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
无权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的;
(五)采取隐瞒事实或者伪造证件、文件资料等欺骗手段获得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登记的;
(六)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已建住宅且不影响规划的,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手续。
第二十三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在原籍有宅基地并已建房的,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未批准重建的,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收回。
第二十四条
农村居民流转宅基地,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本户要有两处以上宅基地;2.流转的宅基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3.流转的宅基地必须具备合法的审批手续;4.受让方必须是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本村村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批准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建住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保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以下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地。
第三条 宅基地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一户一宅和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
第四条 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外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闲置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坡地、废弃地;村内有闲置宅基地、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农用地。
鼓励农村村民按照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中心村和小城镇集中居住;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内的,应当按照城镇建设标准,集中建设农民住宅小区;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外的,可以集中建设农民新村。
因采煤塌陷、地质灾害等原因,确需迁建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集中建设农民新村或者农民住宅小区。
第五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农业、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宅基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利用情况调查,查清宅基地用地状况和具置。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宅基地利用情况调查结果,编制宅基地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宅基地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前,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专家和农村村民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其中,涉及农村居民点搬迁、合并的,应当征得被搬迁、合并的农村居民点三分之二以上住户的同意。
第八条 宅基地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农村村民意愿,与当地的地理环境、风土人情和地方文化相协调,体现布局特色、环境特色、建筑特色和文化特色。
第九条 宅基地规划,以乡(镇)为基本单元,包括下列内容:
(一)乡(镇)、村农村居民点的分布、人口总数、人均宅基地面积等用地状况及趋势分析;
(二)农村居民点宅基地的位置、界址范围;
(三)拟调整、整治及新建宅基地的布局、利用方案;
(四)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十条 经批准的宅基地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在规划所在地乡(镇)、村予以公布。
经批准的农村宅基地规划,是审批宅基地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一条 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省人民政府在下达城乡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时,应当增设并单列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点的用地情况和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的实际需求,于每年年初一次性依法办理宅基地占用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宅基地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补充耕地;未完成宅基地占用耕地补充任务的,相应扣减市、县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初将上年度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具体地块情况,报农用地转用审批机关。其中,涉及补充耕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在每年年初申请办理宅基地占用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一并将上年度宅基地占用耕地补充情况报审批机关确认。
第三章 审批与登记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需要新占宅基地的,应当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方可建设;在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上翻建住宅的,不需要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二)成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外来落户人员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的人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以及村庄规划,需要搬迁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的;
(五)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申请宅基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城郊、农村集镇和圩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二)淮北平原地区,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
(三)山区和丘陵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利用荒山、荒地建房的,每户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内,制定具体的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提出宅基地使用申请。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宅基地使用申请之日起10日内,召开申请人所在的村民小组会议。经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使用宅基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签署同意意见送达申请人,并张榜公布申请人姓名、理由和宅基地位置、面积。张榜公布期限为10日。
第十八条 申请人接到村民委员会签署的同意意见后,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宅基地使用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二)申请人户籍登记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所属村民委员会同意使用宅基地的意见;
(四)拟使用宅基地的位置、面积以及界址范围的材料;
(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宅基地使用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自收到宅基地使用申请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或者不签署意见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调查,听取申请人、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的宅基地使用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用地的决定。批准用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不批准用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不予批准之日起5日内将不予批准决定送达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申请人年龄未满18周岁的;
(二)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宅基地规划的;
(三)原有宅基地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满足分户需要的;
(四)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第二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后10日内,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将宅基地使用权证送达申请人,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并告知申请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自收到宅基地使用告知后10日内,将宅基地的具置、面积、界址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在的村民小组予以张榜公布。
第二十四条 建设农民新村或者农民住宅小区的,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人民政府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同意的,作出准予建设的决定;审查不同意的,作出不予建设的决定并及时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建设的农民新村或者农民住宅小区,其住宅建成后,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每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确需重新选择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可以依法先行使用土地,并自使用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补办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原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改建、扩建,但是危房改造除外:
(一)已经安排新宅基地的;
(二)原住宅已被列入征地范围的;
(三)原住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以及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
(四)原住宅属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村(镇)保护规划确定的保留建筑风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异地迁建住房的,建房户应当拆除旧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在新宅基地批准后两年内退出旧宅基地。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其他原因等造成一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或者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宅基地可以在本村民小组成员间转让或者退回土地所有权人。
将宅基地退回土地所有权人的,土地所有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不转让或者不退回的,不得改建、扩建原住宅,土地所有权人对超出规定标准部分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所有权人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
(二)因乡(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宅基地的;
(三)宅基地使用权人死亡,没有继承人的;
(四)无正当理由自宅基地使用权证颁发之日起超过2年未动工建设的;
(五)擅自改变宅基地用途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收回宅基地,地上有房屋的,应当比照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应当重新安排宅基地。
第三十一条 经登记的宅基地,其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住宅建成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用途使用宅基地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予以公开,供村民小组成员、村民委员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其管辖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应当建立宅基地管理档案,并依法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邮件地址等,受理非法占用宅基地的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非法占用宅基地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举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编制、审批、修改宅基地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异地迁建住房批准后,未拆除旧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按规定期限退出旧宅基地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旧宅基地,限期拆除旧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权批准宅基地使用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宅基地的;
(三)违反程序批准使用宅基地的。
非法批准使用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宅基, 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第四十条 宅基地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海口市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规范农村住宅建设,根据《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海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海南省农村居民建房审批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建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取得区政府出具的宅基地批准证明,建设本户自用住房及附属生活设施的土地。
第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区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市各相关部门各司其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区政府应明确各镇、各部门管理职责及范围,有序组织辖区内农村宅基地建房的管理及实施工作。
第四条 农村宅基地建房必须遵循规划引领,有序建设;依法合规,简便高效;政府主导,村民主体;节约集约,一户一宅;统一风貌,凸显特色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规划及报建要求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要以多规合一工作为抓手,组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建设规划或整治建设规划,经区政府批准后作为农村宅基地规划报建审批依据。农村宅基地建房选址须符合村庄建设规划和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农村宅基地建房应注重建筑特色风貌管控,兼顾传统村落保护。鼓励推广使用《海南省乡村特色民居建筑方案图集》《琼北(海口)民居特色建筑图集汇编》等标准图集方案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推荐的建筑设计方案。鼓励以行政村或自然村为单位选用一种建筑风格造型,开展建筑风貌整治改造,确保一定范围内建房风格基本一致。
第六条 农村宅基地建房应集约节约用地,原则上每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含屋檐滴水面积)。列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的村庄,农村宅基地安排按传统村落保护规划要求执行。
第七条 农村宅基地建房每户建筑面积不得超过400平方米,建筑密度一般不得大于70%,建筑层数不得超过4层,建筑高度控制16米以内。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规划区等重点管控区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建房要求须同时符合相关规定。
第八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建房屋:
(一)拟建用地已列入征收范围且征收部门明确不予建房的;
(二)所在村庄已列入年度棚户区改造计划的;
(三)不符合村庄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
(四)占用道路规划控制红线、文物保护控制紫线、绿地范围控制绿线、城市地表水体保护控制蓝线、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控制黄线建房的;
(五)在消防、燃气、电力、泄洪通道、水利设施等规划用地范围内建房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省、市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章 建房审批程序
第九条 区、镇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应开设农村宅基地建房报建受理窗口,免费提供建筑设计图纸,方便村民申请报建。村(居)委会应配备1名专职或兼职农村规划协管员,协助建房户办理建房报建手续。鼓励成立村民建房理事会,专门负责村民建房的审查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报建必备材料
(一)建房户户口本(或户籍证明)、身份证、委托人身份证和授权委托书;
(二)《海口市农村宅基地建房审批表》(以下简称《建房审批表》);
(三)《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宅基地批准证明(区政府出具);
(四)建房户及施工人员(或单位)提供结构安全方面的承诺书(属加扩建房屋的提供);
(五)宅基地宗地坐标图(区国土分局免费提供);
(六)建筑设计图纸(区政府免费提供)。
第十一条 申请。在村庄规划区内申请新宅基地建房、原宅基地拆旧房建新房和拆旧房异址建新房的,需填写《建房审批表》。建房户携申报材料直接或委托村(居)委会向所在区(或镇)人民政府农村宅基地报建受理窗口提出建房申请。受理窗口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建房审批表》等相关材料转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办理。
第十二条 审核及发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镇规划建设管理所)接到建房申请材料后,应安排规划管理人员10个工作日内现场勘察,审查建房户申报材料是否齐备、是否符合建房条件,拟建房屋是否符合村庄规划等。对符合条件的,建房户可选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免费提供的设计图纸,也可自行委托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图纸。申报材料及设计图纸获审查通过后,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将申报材料退回建房户,并一次性告知不能办理的理由或需修改的事项等。
第十三条 公布。建房申请经依法批准,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镇人民政府)将审批结果通知建房户及其所属的村(居)委会,并在建房现场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公布内容包括: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建筑设计方案总平面等主要图纸;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备案。镇人民政府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15个工作日内应将建房报批有关材料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第十五条 施工备案或报建。建房户应在开工建设前申请施工备案或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农村宅基地自建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或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的住宅,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镇规划建设管理所)进行施工备案;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含300平方米)或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住宅,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放验线及竣工验收。房屋基础开挖前,建房户应主动通知村(居)委会,村(居)委会通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区国土分局(或镇国土所)到场核验,验线合格方可施工。
房屋竣工15日内,建房户应主动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镇规划建设管理所)申请验收。农村宅基地自建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或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的住宅,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镇人民政府)核发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含300平方米)或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住宅,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第十七条 房产登记。建房户应持《集体土地使用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建房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由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核发不动产登记证书。
第四章 奖惩措施
第十八条 市、区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多方筹措资金,给予依法报建的建房户补贴相关费用、免缴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对依法报建并按批准方案建设,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的建房户给予专项补贴。
(一)补贴测量费(含宗地坐标、房屋测量)和建房图纸设计费等,纳入年度区级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二)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价格调节基金、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工本费等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给予依法报建并按批准方案建设,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的建房户1万元/户专项补贴。该费用由区政府统筹先行支付,并纳入下一年度市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未依法报建建房的,建房户所建建筑物(含构筑物)均视为违法建筑,在土地、房屋征收时对该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由区城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依法限期整改或拆除。
第二十一条 各级规划建设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等单位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取贿赂的,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农村宅基地上已建成的房屋,可参照本办法补办或完善相关建房报建手续。
桂林洋开发区、三江农场范围内的个人建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实行属地管理。
非农业户口个人原有或者合法继承的农村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以依法确定其房屋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我市主城区内村民宅基地的建房管理适用本办法的规定。主城区、镇区范围内属国有出让土地的个人建房适用《海口市主城区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后自行失效。
农村宅基地的基本条件1、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2、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3、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1、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府〔2003〕6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3年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村民建房用地行为,切实提高土地利用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化进程的决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全市范围内农村村民自建居住房屋(含附房)、使用宅基地,包括新建、移建、翻建和扩建房屋使用宅基地,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宅基地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第四条、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宅基地的审批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内,镇规划区以及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内的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一律采取预拆迁办法,预先按拆迁规定进行补偿,并用定销房进行安置。
第六条、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外,镇规划区以及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外的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区域内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已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土地。
第七条、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内,镇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使用宅基地的,一律按有关规定进行拆迁补偿,用定销房进行安置。对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外,镇规划区外因社会公共事业和经济建设需要,成片开发使用宅基地的,通过建造定销房(农民公寓)、进行安置。
第八条、对已规划整体搬迁的农民居住区村庄进行建设开发的,由土地储备机构对宅基地进行收购储备,由政府置换或征为国有土地后统一规划建设。
第九条、加强对进城农民原宅基地及房屋的产权管理,切实维护进城农民的合法权益。
(一)、进城农民的住宅可以出售给符合宅基地享受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符合规划的也可以将宅基地征为国有,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补办出让手续并按土地评估价的40%向政府补缴土地出让金后入市交易。
(二)、镇可成立农民住宅置换中心,由农民住宅置换中心对因区位因素暂时无法交易的农民依法取得的住宅,在支付部分预付款后进行收购储备,余额待住房交易后一次付清。
(三)、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兴建农民公寓住宅,进城农民自愿退出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可与自购的农民公寓住宅用地等价置换。
第十条、享有宅基地的对象只能是户籍在册的农村村民。其中参军复员回迁、刑满释放回迁、读书回迁、结婚迁入人员等可以享有,其他迁入人员不享有。农村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第十一条、申请宅基地的标准和条件:
(一)、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中房屋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70%.市辖区及人均耕地在1/15公顷以下的县级市,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135平方米,与已婚子女合住并且总人数在6人以上(独生子女一人按两人计算,一户只计算一次)的不得超过200平方米;人均耕地在1/15公顷以上的县级市,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二)、现有宅基地面积超过上述标准的,申请移建、翻建和扩建房屋时,宅基地面积须按上述标准核减。
(三)、一户全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已婚子女(超计划生育的除外)或有两个以上(含两个)未婚子女(超计划生育的除外),其中一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并且该户现有宅基地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分户另行安排宅基地。
(四)、一户农村村民中既有农业户口又有因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只能按一户宅基地标准安排一处宅基地。但该户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已婚子女的(超计划生育的除外)或有两个以上(含两个)未婚子女(超计划生育的除外),其中一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并且该户现有宅基地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确需分户形成的另一户农村村民(已婚的必须包括完整的家族成员)全为农业户口的,可以分户另行安排宅基地。
(五)、一户农村村民全为非农业户口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只能原地翻建。
(六)、购买农村村民房屋的农户应当符合申请建房用地条件。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批准宅基地:
(一)、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在第七、九条规定范围内的;
(三)、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四)、农村村民原住房改变用途,用于生产经营的;
(五)、农村村民在原批准的宅基地以外有违章建筑而未先行拆除的;
(六)、已列入政府土地储备或规划改造范围内的;
(七)、农村村民住房拆迁时已按城市房屋拆迁规定进行补偿安置的。
第十三条、经批准移建使用宅基地的建房农户,应在新房建成后3个月内将原宅基地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利用,并自行拆除原有老房。不按期拆除的,其原宅基地按违法用地处理。
第十四条、已撤组范围内的原农民住房,纳入城镇居民私房管理;在城市规划已确定为居住区范围内的农民宅基地,由政府确权或征为国有土地,农民住房也纳入城镇居民私房管理。
第十五条、宅基地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房农户应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申请使用宅基地审批表》,并提供户籍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地证或其它权源证明(新建户除外),以及与建房用地申请内容相一致的其它证明。
(二)、村民委员会复核建房农户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并盖章确认,再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后上报镇(街道)国土资源所(没有国土资源所的上报国土资源分局)。
(三)、镇(街道)国土资源所受理宅基地申请后(没有国土资源所的由国土资源分局直接办理),应及时会同镇(街道)村镇建设部门到用地现场勘察,查看建房地址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村镇建设部门确定的宅基地规划定点范围内按标准核定用地面积,并在《宅基地审批联合办文单》上签署拟办意见。对符合规定的进入审批程序;不符合规定,将申报材料退回村民委员会,并说明理由。
(四)、县级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在正式批准使用宅基地前,应当将建房农户户主姓名、该户农业人口调整、所属村组、原有房屋和宅基地面积等内容以及拟批办情况,在建房农户所在村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天。平江、沧浪、金阊3个城区同时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后由国土资源局核发《使用宅基地许可证》;各县级市、吴中区、相城区、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由国土资源部门直接核发《使用宅基地许可证》。
(五)、建房农户应严格按照《使用宅基地许可证》载明的内容施工,变更建房地点或延期建设的必须重新办理申请审批手续。房屋竣工后,应及时向镇(街道)国土资源所(没有国土资源所的由国土资源分局直接办理)、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发给《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经批准后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宅基地,应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利用。如两年内该宅基地所属的村民小组建制被撤销的,由政府收回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和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房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按违法用地查处。
中图分类号:R445.2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9_816X(2014)05_0437_02
doi:10.3969/j.issn.1009_816x.2014.05.32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患者女71岁,主诉有长期的头昏、头痛二十余年,左侧为重,排除了高血压、精神病史、脑出血、脑梗死、酒精或药物滥用、吸毒、糖尿病,但最终因为脑血管异常,数据未被采用。在筛选过程中,先做了3D_ASL检查,发现左侧大脑显著的低灌注。然后3DTOF_MRA,发现左侧大脑多发血管的异常。
1.2方法:
1.2.1ASL检查方法:使用GE Discovery 750 3.0T超导MRI系统,8通道相控阵头线圈。患者先接受磁共振如下序列扫描,包括三维结构像(3D SPGR),T2WI,随后进行3D ASL成像(3分45秒)。3D SPGR扫描参数为TR 5ms,TE 2.0ms,反转角15°,层厚1mm,层距0mm,像素大小1mm×1mm×1mm,FOV 24cm×24cm,矩阵240×240,共180层横断面图像覆盖全脑;3D ASL参数为TR 4500ms,TE 10ms,层厚4mm,层距0mm,像素大小2mm×2mm×4mm,扫描范围与3D T1WI结构像一致,从颅顶覆盖至颅底。用相同大小的圆圈,以镜像对称的方式放置感兴趣区域,测量相应区域的CBF值(如图1所示)。
1.2.2MRA检查方法:采用GE Discovery 750 3.0T超导型MRI扫描机。选用头部线圈。常规MRI检查SE序列。MRA采用3D_TOF法成像,原始层取横断位采集,最大密度投影(MIP)法重建旋转成像。图13D_ASL脑灌注图
图注:箭头所指参数显示左侧平均血流量明显小于右边,伪彩图也显示左边红色区域明显少于右边(红色代表高灌注)2结果
该患者磁共振未用对比剂全脑灌注及未用对比剂脑血管成像显示:与右侧比较,左侧脑血流灌注明显减少;左侧颈内动脉(c、d)、大脑中动脉(b)、大脑前动脉(a)、后交通动脉(e,因大脑后动脉重叠显示不完整)明显狭窄;前交通动脉(g)明显狭窄;左侧大脑后动脉(f)比较右侧大脑后动脉(l)也有轻度狭窄(如图1、图2所示)。通过图1和图2的比较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图1右侧大脑灌注正常(红色高灌注区分布正常,红、黄、绿、蓝颜色分别代表血流从高到低的灌注程度),同时图2右侧血管显示正常;相比之下,图1左侧显示灌注较低(红色区块明显减少,感兴趣区2、4所测数值明显小于1、3,如图1箭头所示),图2左侧相对应区域的脑血管也有明显的狭窄(如图2箭头所指)。图23D_TOF脑血管图
图注:箭头所指a、b、c、d、e、f分别是左侧大脑前动脉、大脑中动脉、颈内动脉虹吸段、颈内动脉、后交通动脉、大脑后动脉;g是前交通动脉;h、i、j、k、l分别是右侧大脑前动脉、大脑中动脉、颈内动脉、后交通动脉、大脑后动脉。3讨论
此病例左侧大脑半球血管多发性狭窄,同时伴整体低灌注改变,此类病变并不多见,是先天性的发育不良,还是病理改变形成尚不明确。一般血管炎症、硬化、先天发育不良等都可引起血管狭窄,此病例一侧整体发育不良可能性较大。脑动脉狭窄的治疗方法有药物治疗、外科手术治疗及血管支架治疗三种办法。脑动脉狭窄头晕是最常见的症状,该患者也是长期的头晕、头痛,左侧为重,与检查结果一致。师娟等研究显示:眩晕患者的脑血管狭窄率、斑块发生率明显高于健康人[1]。脑血管狭窄诊断方法主要有:无创检查:超声波检查及核磁共振血管造影(MRA)。有创检查:脑血管造影(DSA、CTA)。联合B型超声成像经颅多普勒检查检测脑供血动脉狭窄,其中经颅多普勒是目前最广泛应用的检测脑供血动脉狭窄的无创检测方法。从卫生经济学的角度和患者检查舒适度而言,B超联合经颅多普勒检查方便易行,费用较低,对血流速度和流量有较好的评估,是常规检查的首选。遗憾的是此患者未行此项检查。MRA检查噪音较大,易产生幽闭恐惧,部分患者无法接受。CTA目前广泛应用于脑血管检查,随着320排等高端CT的使用,其图像密度、空间、时间分辨率也进一步提高,对部分肾功能不好及射线敏感患者有一定限制。脑血管造影是评价脑血管的“金标准”但费用较大且有一定创伤。
如今3.0T磁共振的应用,为我们提供了另一种无创伤、无需对比剂,同时能明确血管和血流情况的检查方法―3D_TOF联合3D_ASL脑血管检查。此项检查很多心脑血管科医生和患者都不是特别了解,通过此文我们可以进一步加深了解和认识。尤其对于心肾功能不全、对比剂有不良反应的患者更为适合,虽然此项检查对血管轻度狭窄的患者效果不如血管造影。胡鹏等[2]研究表明:绝大多数缺血性脑血管病患者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脑血管狭窄病变,MRA检查对于颅外血管及后循环血管狭窄的判断基本与DSA一致,但在大脑前动脉、大脑中动脉、大脑后动脉的血管成像与DSA结果差异有统计学意义,DSA仍然是判断脑血管狭窄的金标准。李明珠等[3]研究显示:与DSA比较,64_SCTA评价脑血管的符合率为97.2%;诊断脑血管狭窄的敏感性92.6%,特异性97.8%,准确率86.2%。MRA评价脑血管的符合率为93.2%;诊断脑血管狭窄的敏感性82.4%,特异性95.0%,准确率73.7%。ASL技术不用注射对比剂,完全为无创性的方法。对于有出血、钙化或位于颅底的病变,ASL测量数据较稳定。主要原因是用对比剂后所采用的梯度回波序列对钙化、出血、空气十分敏感,产生的磁敏感伪影较大;而ASL则是多次快速采集的平均值,受磁敏感伪影的影响较小[4]。周宏伟等[5]动脉自旋标记技术(ASL)在一侧大脑中动脉狭窄或闭塞中脑组织灌注信息的研究显示:ASL检查患侧与健侧灌注程度的改变,T=2.37,水平设在P
参考文献
[1]师娟,张红莲.脑血管狭窄与眩晕的相关性研究[J].中国医疗前沿,2012,7(6):37-38.
[2]胡鹏,蒋黎,高小平,等.3.0T MRA与DSA诊断脑血管狭窄的对比研究[J].湖南师范大学学报(医学版),2013,10(3):75-77.
[3]李明珠,徐敏,奚克敏,等.64_SCTA、MRA、DSA诊断脑血管狭窄对比研究[J].临床影像技术,2009,24(7):138-140.
[4]Fienler J, von Bezold M, Ku cinski T, et al. Cerebral blood flow predicts les ion growth in acute stroke patients[J]. Stroke,2002,33(10):2421-2425.
[5]周宏伟,武薇,兰文婧,等.动脉自旋标记技术(ASL)在一侧大脑中动脉狭窄或闭塞中脑组织灌注信息的研究[J].中风与神经疾病杂志,2010,27(1):20-21.
京国土房管征[2003]606号
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各拆迁单位、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第十四条规定,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现予印发,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七月十日
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
第一条、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拆迁集体宅基地房屋的补偿价(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价),按照本规则计算。
第三条、房屋拆迁补偿价,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构成;计算公式为:
房屋拆迁补偿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
宅基地面积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确定;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由区县人民政府以乡镇为单位,依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确定并公布,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第四条、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按下列公式计算:
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由区县人民政府参照一定时间、一定区域内普通商品住宅均价、城市规划等情况综合确定。
房屋重置成新均价,是指一定时间、一定区域内的被拆迁宅基地房屋重置成新平均价,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前述区域内农村房屋建设情况在400~700元/平方米幅度内确定。
户均安置面积,按照100~150平方米控制,具体安置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农民居住情况确定。
户均宅基地面积,原则上暂统一按0.3亩(200平方米)计算。
与国有土地相邻的集体土地,其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可以参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确定。
第五条、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经济适用住房或其他房屋定向安置被拆迁人的,依本规则计算拆迁补偿时,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分别为经济适用住房价、定向安置房屋价。
(一)基础工作情况
经调研,我街道辖5个行政村,3个村有宅基地,总户数1435户,总人口4457人,宅基地总面积835亩,宅基地总宗数1519宗,其中闲置宅基地769宗、面积316亩,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593宗,颁发不动产权证644宗。未建立宅基地基础信息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
(二)建立健全体制机制情况
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应建立“部省指导、市县主导、乡镇主责、村级主体”的宅基地管理机制。我街现从事宅基地管理工作兼职人员一名。无其他建制。
(三)审批管理情况
未制定出台本地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或审批流程),无农村宅基地主管部门,未建立窗口对外受理,未建立多部门内部联动联审联办制度,建立了宅基地申请审查到场、批准后丈量批放到场、住宅建成后核查到场等“三到场”要求,但未发生过宅基地审查审批项目,村集体经济组织未设立村级宅基地协管员。
(四)闲置宅基地及农房盘活利用情况
经排查,承德街道无关于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典型案例。
关键词:宅基地使用权 流转 问题 对策
目前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成因分析
(一)受经济利益驱动的影响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大力推进,农村的耕地逐步减少,加之农民的收益甚微和我国目前农民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情况下,许多农民将自己住房的一部分用来出租获取租金。农民通过宅基地流转的方式为有效利用农村的闲置土地,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民生活水平发挥重要的作用。
(二)受农民进城发展需要的影响
改革开放30年来,随着大量农民进城务工的影响,我国的城市化进程发展迅速,而城市各方面的优越条件使得进城农民大多不愿再回到农村,而想在城市发展并定居,然而城市的高额房价却是其存留产生的最大障碍,于是想在城市定居的农民就把闲置在农村的房屋及土地出售或转让来缓解进城发展所需的资金困难。
(三)受城市退休人员休闲养老需求的影响
很多市民厌烦了喧闹的城市生活在其退休以后则向往农村的田园风光。在退休后城市居民想在农村购买一套住宅用作休假和养老。在这种情况下买卖双方形成了利益互补,达成买卖宅基地使用权的协议。
目前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法规不完善且有关规定滞后
一是关于农民宅基地管理的法律法规数量少,且效力层次低,宅基地管理在很大程度上依靠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政策调整。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调整农村房屋和土地方面的民事法律。近年来,一些地方虽然制定了相关的宅基地管理办法,但由于各地宅基地管理政策内容上的不统一,且有的地方管理办法不够规范,加上各地管理力度上的差异,宅基地管理效果差异很大。2004年11月国土资源部虽出台了《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但以部门意见的形式出台,法律效力低。与立法较为完备的城市房地产管理相比,农村宅基地管理方面的立法滞后,不仅存在大量的法律真空,而且内容比较粗浅。
二是我国的《物权法》仅在第十三章专门对宅基地使用权作了规定,但只有四个条文,相对比较简单。从第153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第155条(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规定来看,《物权法》并未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这和以前草案中“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的规定形成鲜明对比,这一规定明显为制度的变革留出了一定的法律空间。但从《土地管理法》第62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第63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来看,又是明显禁止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在合法流转无法进行的情况下,农村宅基地和住宅的非法交易禁而不止,交易数量日益增多。这充分说明当前有关宅基地的法规政策己很难满足经济发展的要求。随着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宅基地流转将呈不断上升的趋势。如果法律不加以系统规定,必定会引起各种纠纷,影响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进程和我国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二)宅基地的市场流转面临体制性障碍
由于有关流转的法律法规滞后,对宅基地流转的条件、范围、方式、期限、收益分配及流转后土地产权关系调整等方面缺乏规范和指导,大量宅基地私下流转,扰乱了土地市场的正常秩序;宅基地隐形交易加剧了土地权属混乱和产权纠纷。突出的表现为:当有关的宅基地、房屋碰到征地、拆迁补偿时,由于缺乏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村房屋的强制登记制度,转让方凭建房申请表和审批机关的审批文件,仍向有关拆迁部门主张征地的补偿费用,纠纷便由此而生。有时卖方在城里生活困难,回村里再要批地;有时势力强大的村落强行收回已被村民卖掉的宅基地,买方损失严重。这些纠纷一旦起诉到法院,法院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只能按法律规定来判,对买方不利。由此更易导致矛盾激化,甚至会酿成重大案件,影响农村社会的稳定。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发放需要规范
与《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一样,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发放程序仍未明确规定。在我国的大部分农村地区存在着宅基地使用权证发放滞后的情况,这一状况既不利于农民明细产权,依法保护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也不利于宅基地建档造册影响土地管理部门对宅基地流转的监管,同时也是宅基地在流转过程中造成农村宅基地纠纷发生的潜在隐患。
(四)审批管理不严
尽管《土地管理法》对宅基地的划拨实行严格的审批制,要经乡(镇)政府审核,并最终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目的在于加强政府对于土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监督管理。但实践中宅基地的具体分配基本上是由村干部把握大权,很多地方的宅基地管理村级民主程度较差,一些地方的村委会或村干部不经过村民会议,自己行驶宅基地报批决定权,村干部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越权划拨的现象严重。原因在于,现行法律法规对村级基层组织在宅基地管理中的权责缺乏明确界定,农村法制教育宣传措施缺乏有效性和针对性,村委会和村干部依法管理的责任不明确,对超标用地、宅基地流转、乱建乱盖等违法使用宅基地放任不管,造成集体土地权益的损害。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管理中,房地产及其产权产籍管理至今不明,导致许多地方一户多宅、超面积住宅、违法建房、占地建房等现象普遍。
完善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思考
(一)加强立法并规范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
《物权法》作为规范财产关系的基本法,不可能对每个制度都作出详细的规定。《物权法》对宅基地使用权规定比较原则,即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因此应当加强宅基地立法体系建设,规范宅基地管理。针对目前宅基地管理方面的立法滞后且法律效力低,以及新形势下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应加强宅基地立法体系建设,尽快出台《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管理办法》及《土地登记条例》等,明晰宅基地产权,明确宅基地流转、收益分配及宅基地登记发证等问题。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转让(转让条件、范围、方式、期限、收益分配及转让后土地产权关系的调整等)和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形成一整套规范的宅基地使用权管理制度。
(二)建立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
现行有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仅限定为村内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这种规定基本禁止了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农宅的流转,不利于实现城乡协调发展和建立资源节约型社会的原则。据专家估计,到2020年,我国城镇居民总数要增长3亿人以上,同时,每年将有1500万农民进城成为城市居民。这种趋势将引致不断增加的非农建设用地需求。
与此同时,大量农民进城将导致空置住宅的不断增加。在合理的宅基地流转制度下,农民进城后宅基地将会成为农村非农建设用地市场的重要客体,这一市场的建立和完善,将促进城市化进程,促进城乡一体化。建立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参照土地承包权的改革方向,调整农村宅基地的产权设置。确定每一块现状宅基地的长期使用者并依据规划新增或者缩并宅基地面积。允许农村宅基地在城乡居民内自由流转,打破城乡二元分割的土地利用机制。进一步开展长三角、珠三角、环渤海等发达经济带周边的农村宅基地流转研究,探索建立与农村宅基地合法流转相配套的财税体制和集体土地产权制度等。
(三)建立合理的宅基地流转收益分配机制
按照收益的初次分配基于产权的原则,宅基地流转中地的流转收益即绝对地租应归集体土地所有者,这需要建立地、房分别独立核算体系。因国家投资的各类公共基础设施等产生的土地增值即级差地租I归政府,但从鼓励农村宅基地流转角度考虑,国家不宜直接收取,应以不动产税、土地保有税及土地流转税(土地交易税)等税收形式分享土地级差收益。这种分配方式有利于土地收益分配额度的量化。收益再次分配即级差地租Ⅱ应归宅基地使用权人。
(四)加强农村宅基地清查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宅基地的多少将直接给农民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为防止少数乡、村干部利用职权多占宅基地,各地必须加强对现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情况进行彻底的清查,对手续齐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宅基地给予登记造册,对不符合法律规定,多占、多用的宅基地则不予登记或按临时用地予以处理。另外,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也应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当前,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土地利用现状更新调查之际,利用现有人、财、物资源,兼顾做好宅基地的清查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的地籍调查工作。开展对宅基地的清查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确权,可为农村宅基地的有偿使用和流转打下良好基础。
(五)建立农村宅基地有期限与有偿使用制度
《物权法》明确将宅基地使用权界定为一种用益物权。从理论上讲,他物权的存在都是有期限的,无期限将造成只要房屋尚在则宅基地使用权就一直存在,一个农民可能以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几处房产,一直延续下去,这不利于节约土地,而建立起宅基地有期限使用制度就完全可以对期满不再需要的宅基地使用权予以收回,避免浪费土地。
参照城市国有土地上的住房土地使用权期限为70年的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期眼也应规定为70年,自农民申请宅基地获得批准之日起计算,同时建立配套的一定条件下的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具体表现为:农民经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在70年内可以无偿使用。70年届满后,该农民或其家庭成员仍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且只有一处宅基地的,该宅基地使用权自动延长70年;该农民或其家庭成员不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则应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宅基地使用费后,可再次取得为期70年的宅基地使用权,如不交纳宅基地使用费的,则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农民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如受让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无宅基地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应为无偿,受让方享有剩余年份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方仍有权再次申请取得宅基地。通过继承或受赠与而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参照上述构想执行。
参考文献:
1.张奇.农村宅基地法律问题探析[J].财贸研究,2005(2)
关键词: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问题对策
目前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成因分析
(一)受经济利益驱动的影响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大力推进,农村的耕地逐步减少,加之农民的收益甚微和我国目前农民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情况下,许多农民将自己住房的一部分用来出租获取租金。农民通过宅基地流转的方式为有效利用农村的闲置土地,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民生活水平发挥重要的作用。
(二)受农民进城发展需要的影响
改革开放30年来,随着大量农民进城务工的影响,我国的城市化进程发展迅速,而城市各方面的优越条件使得进城农民大多不愿再回到农村,而想在城市发展并定居,然而城市的高额房价却是其存留产生的最大障碍,于是想在城市定居的农民就把闲置在农村的房屋及土地出售或转让来缓解进城发展所需的资金困难。
(三)受城市退休人员休闲养老需求的影响
很多市民厌烦了喧闹的城市生活在其退休以后则向往农村的田园风光。在退休后城市居民想在农村购买一套住宅用作休假和养老。在这种情况下买卖双方形成了利益互补,达成买卖宅基地使用权的协议。
目前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法规不完善且有关规定滞后
一是关于农民宅基地管理的法律法规数量少,且效力层次低,宅基地管理在很大程度上依靠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政策调整。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调整农村房屋和土地方面的民事法律。近年来,一些地方虽然制定了相关的宅基地管理办法,但由于各地宅基地管理政策内容上的不统一,且有的地方管理办法不够规范,加上各地管理力度上的差异,宅基地管理效果差异很大。2004年11月国土资源部虽出台了《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但以部门意见的形式出台,法律效力低。与立法较为完备的城市房地产管理相比,农村宅基地管理方面的立法滞后,不仅存在大量的法律真空,而且内容比较粗浅。
二是我国的《物权法》仅在第十三章专门对宅基地使用权作了规定,但只有四个条文,相对比较简单。从第153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第155条(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规定来看,《物权法》并未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这和以前草案中“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的规定形成鲜明对比,这一规定明显为制度的变革留出了一定的法律空间。但从《土地管理法》第62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第63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来看,又是明显禁止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在合法流转无法进行的情况下,农村宅基地和住宅的非法交易禁而不止,交易数量日益增多。这充分说明当前有关宅基地的法规政策己很难满足经济发展的要求。随着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宅基地流转将呈不断上升的趋势。如果法律不加以系统规定,必定会引起各种纠纷,影响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进程和我国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二)宅基地的市场流转面临体制
由于有关流转的法律法规滞后,对宅基地流转的条件、范围、方式、期限、收益分配及流转后土地产权关系调整等方面缺乏规范和指导,大量宅基地私下流转,扰乱了土地市场的正常秩序;宅基地隐形交易加剧了土地权属混乱和产权纠纷。突出的表现为:当有关的宅基地、房屋碰到征地、拆迁补偿时,由于缺乏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村房屋的强制登记制度,转让方凭建房申请表和审批机关的审批文件,仍向有关拆迁部门主张征地的补偿费用,纠纷便由此而生。有时卖方在城里生活困难,回村里再要批地;有时势力强大的村落强行收回已被村民卖掉的宅基地,买方损失严重。这些纠纷一旦到法院,法院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只能按法律规定来判,对买方不利。由此更易导致矛盾激化,甚至会酿成重大案件,影响农村社会的稳定。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发放需要规范
与《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一样,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发放程序仍未明确规定。在我国的大部分农村地区存在着宅基地使用权证发放滞后的情况,这一状况既不利于农民明细产权,依法保护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也不利于宅基地建档造册影响土地管理部门对宅基地流转的监管,同时也是宅基地在流转过程中造成农村宅基地纠纷发生的潜在隐患。
(四)审批管理不严
尽管《土地管理法》对宅基地的划拨实行严格的审批制,要经乡(镇)政府审核,并最终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目的在于加强政府对于土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监督管理。但实践中宅基地的具体分配基本上是由村干部把握大权,很多地方的宅基地管理村级民主程度较差,一些地方的村委会或村干部不经过村民会议,自己行驶宅基地报批决定权,村干部、、越权划拨的现象严重。原因在于,现行法律法规对村级基层组织在宅基地管理中的权责缺乏明确界定,农村法制教育宣传措施缺乏有效性和针对性,村委会和村干部依法管理的责任不明确,对超标用地、宅基地流转、乱建乱盖等违法使用宅基地放任不管,造成集体土地权益的损害。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管理中,房地产及其产权产籍管理至今不明,导致许多地方一户多宅、超面积住宅、违法建房、占地建房等现象普遍。
完善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思考
(一)加强立法并规范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
《物权法》作为规范财产关系的基本法,不可能对每个制度都作出详细的规定。《物权法》对宅基地使用权规定比较原则,即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因此应当加强宅基地立法体系建设,规范宅基地管理。针对目前宅基地管理方面的立法滞后且法律效力低,以及新形势下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应加强宅基地立法体系建设,尽快出台《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管理办法》及《土地登记条例》等,明晰宅基地产权,明确宅基地流转、收益分配及宅基地登记发证等问题。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转让(转让条件、范围、方式、期限、收益分配及转让后土地产权关系的调整等)和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形成一整套规范的宅基地使用权管理制度。
(二)建立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
现行有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仅限定为村内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这种规定基本禁止了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农宅的流转,不利于实现城乡协调发展和建立资源节约型社会的原则。据专家估计,到2020年,我国城镇居民总数要增长3亿人以上,同时,每年将有1500万农民进城成为城市居民。这种趋势将引致不断增加的非农建设用地需求。与此同时,大量农民进城将导致空置住宅的不断增加。在合理的宅基地流转制度下,农民进城后宅基地将会成为农村非农建设用地市场的重要客体,这一市场的建立和完善,将促进城市化进程,促进城乡一体化。建立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参照土地承包权的改革方向,调整农村宅基地的产权设置。确定每一块现状宅基地的长期使用者并依据规划新增或者缩并宅基地面积。允许农村宅基地在城乡居民内自由流转,打破城乡二元分割的土地利用机制。进一步开展长三角、珠三角、环渤海等发达经济带周边的农村宅基地流转研究,探索建立与农村宅基地合法流转相配套的财税体制和集体土地产权制度等。
(三)建立合理的宅基地流转收益分配机制
按照收益的初次分配基于产权的原则,宅基地流转中地的流转收益即绝对地租应归集体土地所有者,这需要建立地、房分别独立核算体系。因国家投资的各类公共基础设施等产生的土地增值即级差地租I归政府,但从鼓励农村宅基地流转角度考虑,国家不宜直接收取,应以不动产税、土地保有税及土地流转税(土地交易税)等税收形式分享土地级差收益。这种分配方式有利于土地收益分配额度的量化。收益再次分配即级差地租Ⅱ应归宅基地使用权人。
(四)加强农村宅基地清查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宅基地的多少将直接给农民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为防止少数乡、村干部利用职权多占宅基地,各地必须加强对现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情况进行彻底的清查,对手续齐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宅基地给予登记造册,对不符合法律规定,多占、多用的宅基地则不予登记或按临时用地予以处理。另外,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也应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当前,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土地利用现状更新调查之际,利用现有人、财、物资源,兼顾做好宅基地的清查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的地籍调查工作。开展对宅基地的清查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确权,可为农村宅基地的有偿使用和流转打下良好基础。
(五)建立农村宅基地有期限与有偿使用制度
《物权法》明确将宅基地使用权界定为一种用益物权。从理论上讲,他物权的存在都是有期限的,无期限将造成只要房屋尚在则宅基地使用权就一直存在,一个农民可能以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几处房产,一直延续下去,这不利于节约土地,而建立起宅基地有期限使用制度就完全可以对期满不再需要的宅基地使用权予以收回,避免浪费土地。
参照城市国有土地上的住房土地使用权期限为70年的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期眼也应规定为70年,自农民申请宅基地获得批准之日起计算,同时建立配套的一定条件下的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具体表现为:农民经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在70年内可以无偿使用。70年届满后,该农民或其家庭成员仍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且只有一处宅基地的,该宅基地使用权自动延长70年;该农民或其家庭成员不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则应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宅基地使用费后,可再次取得为期70年的宅基地使用权,如不交纳宅基地使用费的,则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农民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如受让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无宅基地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应为无偿,受让方享有剩余年份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方仍有权再次申请取得宅基地。通过继承或受赠与而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参照上述构想执行。
参考文献:
1.张奇.农村宅基地法律问题探析[J].财贸研究,2005(2)
关键词 农村 宅基地管理 问题 建议
中图分类号:F321.2 文献标识码:A
1农村宅基地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1)农村村庄宅基地布局混乱。长期以来,由于缺乏住房建设规划引导,绝大多数村庄建房选址随意性大,村民建房选址、座向可根据所谓的“风水”及自己的喜好,在自认的祖宗地、自留地等土地上,乱圈乱占、乱搭乱建,房屋座落不致,高矮不一,杂乱无序,影响村容村貌。
(2)村庄外延扩张,中心空置。一方面是近年来,很多农民选择在自家的承包地或交通便利的公路两侧占用耕地建房,使得村庄外扩;另一方面,农民在建新房的同时,并没有拆除老房子。此外,由于一些五保户、困难户等遗弃在村中的破房因无人居住,使得村庄成为破旧的“空心村”。
(3)农村“一户一宅”制度难以落实,存在超标建房现象。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和农民思想观念的原因,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农村建房乱占、多占现象严重。政策规定农村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但实际情况是超出规定面积拥有宅基地的农户大有人在,“一户多宅”、“一户多基”现象普遍存在,大多也没有得到相应的处罚。
(4)私买私卖现象严重。农村居民对农村宅基地所有权普遍存在认识偏差,认为宅基地可以祖祖辈辈继承下来,是私有财产,可以自由支配、买卖,加剧了土地权属混乱和产权纠纷,增加农村集体土地管理难度。
(5)农村宅基地违法案件屡屡发生,案件查处、执行难。近年来,强占土地、强建房子、破坏耕地、私自买卖土地等违法案件在我省一些市县农村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有关土地执法部门虽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采取强制措施对违法用地等各种行为进行了查处,也取得了一些成绩,但在总体上,受人员、装备、技术、执法手段和执法机制等方面的限制,对土地违法现象难以做到及时发现和及时查处,对特殊违法主体,缺乏过硬手段,查处难度大,执法效果差。
2对策与建议
(1)加强领导,强化制度建设,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各级政府要成立农村宅基地整治管理领导小组,把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纳入议事日程。要依据国家及省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制定出台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指导性文件和制度。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农村宅基地登记条例》、《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逐步把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走向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2)加大宣传力度,转变农民思想观念,切实提高农民法律意识。要针对农民群众文化特点,利用主流媒体、农村宣传栏、法制宣讲团等各种方式方法深入农村进行宣传,提高村民遵守土地法律法规的自觉性,增强依法用地意识,转变农民落后的思想观念。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乡村干部土地法律法规培训,增强村干部依法保护、利用资源的意识,提高农村土地管理水平。
(3)创新机制,成立土地综合执法大队,加大执法力度。在各市县成立土地综合执法大队,定员定岗定编。各镇、村也相应成立土地综合执法小组,做到县、镇、村三级土地执法网络。同时要在资金和编制上加强基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执法队伍的建设。
(4)加强镇、村两级日常监管力度,规范审批程序,引导和保护农民建房。各市县的镇一级政府可与各村委会签订宅基地管理目标责任书,进一步健全土地执法动态巡查制度,规范宅基地管理规程。各村委会要结合本村实际,制定符合政策、法律法规规定的乡规民约,加强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日常监控,规范农民用地建房行为,及时发现和制止土地违法现象。在村庄规划基础上,规范宅基地审批程序,规定村民在需要使用宅基地时,应当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由村委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报镇政府批准方可使用该块宅基地。宅基地批准后,用户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建房,如超过规定时间不建房,该块宅基地由村委会收回重新安排。
(5)科学规划,严格各项规划实施。各级政府应当把村庄、集镇规划作为当前农村工作的大事来抓,安排专项资金统一编制村镇规划和村庄治理试点建设,严格控制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要综合镇、村和相关部门的意见,结合新农村建设规划,注重解决当前村庄整治的重点,充分考虑后续的村庄规划与管理需要,突出乡村特色和可持续发展等多个方面进行规划。有关部门可提出一个规划样板,在每个县挑选个别镇的两三个村委会中推出规划样点,然后逐年铺开。
(6)以开展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为契机,开展调查清理、整治工作。要在全省对农村宅基地进行全面调查,摸清住宅用地数量,以及一户一宅,一户多宅,空闲房屋,出租转让住宅和违法用地等现状,及时掌握动态信息,建立数据库,实行信息化管理。对“一户多宅”和空置住宅,鼓励农民腾退多余宅基地。对“一户多宅”和宅基地超占部分可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同时积极探索“宅基地置换”模式,将分散居住的农民集中起来,搬入新建多层或规划合理的住宅中,“腾出来”的农村非农建设用地可用以村庄绿化休闲、建设村内文化室等其他用途。
参考文献
一纸即将公布的“通知”,让广东的再次提速,并走在全国前列。
这份名为《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以下称《管理通知》)由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称广东国土厅)草拟,并已上报省政府审批。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将允许农民将合法的宅基地转让、出租,并拥有收益权。
广东一直是立法的试验田。2005年,广东省以政府令的形式颁布法规,允许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为农地直接上市定规,这在全国尚属首次。该法规与即将出台的《管理通知》均突破了现有的法律法规,甚至与现有法规存在着明显的冲突。
广东省社科院宏观经济研究所孙建研究员接受《经济》采访时表示,继允许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市成为改革第一步后,农民个人的建设用地即宅基地上市是第二步,也是“两步走”的一个完结。
“雷区”的试验
目前在国家法规制度层面,宅基地的流转并没有“开闸”,因此宅基地流转问题在全国各地都是最难突破的,在广东也一直被称为“雷区”。
今年2月初,广东省“两会”期间,广东国土厅厅长林浩坤向媒体表示,由该部门草拟的《管理通知》已上报省政府审批。其中明确了农民合法的宅基地可上市流转。
消息一出,立即引起了广泛关注和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一旦放开宅基地买卖,会导致农民失去房屋,不利于社会稳定。支持者认为,允许宅基地上市可以保护和增加农民的土地收益,还可以增加土地供给,平抑高涨的房价。
而现实中宅基地私下流转已很常见,尤其是在经济发达的珠三角地区已成普遍现象,私下交易的比例很高。据了解,私下买卖宅基地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一户多宅”,除了自住,农民将富余的房子卖掉获得收益;一种是有些农民已在城市购房,他们将农村的房子卖掉。
据孙建介绍,由于城市化进程加快,经济发达城市近郊的宅基地比如广东的梅州、韶关等地已炙手可热,农民通过私自出租出售多占的宅基地获得了大量收益。
2006年初,广东国土厅开始对全省宅基地进行调研,一年后的调研结果印证了上述事实,同时显示超面积住宅、违法建房、占地建房等现象非常普遍。宅基地存在的上述复杂问题成为广东推进宅基地流转的原因。
对于宅基地上市的程序,《管理通知》作了相应规定:首先是调查清理,近期广东国土厅已开始针对宅基地使用情况作调查,之后是宅基地的确权及登记发证,最后才是流转上市。
从中可以看出,宅基地上市的前提是农民拥有的宅基地必须是合法的,非法取得及超标准的宅基地要接受处罚并重新申请登记。具体规定是:通知下发后新发生的超过法定面积标准,或非法取得的“多宅”的农民住宅,一律不得确权登记发证并依法予以拆除;通知下发前发生的超过法定面积标准或“多宅”的农民住宅,没有申请对违法用地、违章建筑统一处罚给予办理确权及登记发证手续的,一律依法予以拆除。
孙建认为,宅基地的流转在经济发达、城市化水平比较高的珠三角地区推行比较适宜,广东有探索的条件和基础。
到农村买房成为可能?
一旦政策正式出台,影响将是多方面的。
“原来由于没有政策保护,农民私下卖宅基地获得的收益是非常有限的,因为买房者要冒着哪天被政府征用而得不到补偿的风险,出价必然低于市场价,所以农民不得不损失很大一部分土地收益。”孙建说,政策实施后宅基地在城乡的法律地位和市场地位将得到确立,农民将依法分享土地出租、出卖和出让获得的收益。
宅基地拥有抵押权后,农民可用来购买生产资料,进一步拓宽农业生产的融资渠道。此前,广东省相关政策规定了集体建设用地可用于抵押,但作为个人建设用地的宅基地并没有列入其中。
宅基地上市将大大缓解征地压力,尤其是能够减少农业用地的征用。去年广东省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23200多亩,发生交易2100多宗,总价值20多亿元人民币。不过,仍有60多万亩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处于闲置状态。“开发商老盯着农田,因为其价格是偏离市场的,征地成本低。”孙建认为,随着国家对基本农田控制越来越严格,客观上也会促进和加快宅基地的流转。
如今,长期在城市工作居住的农民不在少数,对他们来说,村里的房子卖不掉,城里的房子买不起。另一方面,即使有些农民在城里买了房子,也不能把村里的房子正常地出售。“允许宅基地买卖将加快这些农民以非农化身份加入城市化进程中。”孙建认为,城市化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居民的非农化。
城市房价高涨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供给不足,住房供应主体单一,市民买房只能去找开发商。如果农民的宅基地可以卖给城里人,也就是城镇居民可以到农村购置宅基地,将打破城市房地产的现有格局,对平抑房价将起到关键作用。
事实上,在广东等发达地区,与农民在城市买房相反,部分富裕的城里人已开始在乡下购置房产了。孙建介绍说,在部分经济发达的农村,出现了一些别墅区,不少别墅的主人都是城里人,有的富足的城里人甚至直接到农村买地建房。还有的村委会与投资公司合作建农民住宅,将富余的房屋出售给城里人。孙建认为,由于原来政策不允许买卖宅基地,城里人到乡下购买宅基地房屋不受法律保护。
北京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丁涛在接受《经济》采访时表示,由于宅基地不纳入城市房地产体系,加上只有国有土地才能办理产权证的政策限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必须通过征地手续转为国有土地后才能办理产权证,因此,即使允许城里人到农村购置宅基地,购买者同样拿不到产权证。“改变土地权属仍然要依据国家现有的法律制度。”
法律留有的空间
作为立法的试验田,广东在立法上已是第二次超前。
2005年10月1日,《广东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以下称《管理办法》)正式实施。这个以省政府令形式颁布的地方法规规定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等内容和具体操作办法,大大突破了现行《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
政策出台背景是,此前广东各地农村集体土地流转已经非常普遍,由于法律不允许,没有政策支持,都是以私下的方式进行,农民的利益无法保障,引发了很多土地纠纷,导致农民上访逐年增多。
据了解,刚开始的确有人担心《管理办法》出来后,由于存在法律上的风险,会引起更高层有关方面的关注,甚至被叫停。实施后,国土资源部曾多次派人去广东考察。
去年3月,国土资源部下发了《关于坚持依法依规管理节约集约用地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通知》,要求稳步推进城镇建设用地增加和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试点、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试点,不断总结试点经验,及时加以规范完善。8月,国务院下发的《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强调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符合规划并严格限定在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范围内。
从上述两个通知内容可以看出,尽管没有涉及广东的具体做法,但实际上已经承认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合法性。至此,广东为土地立法试验的“第一步”得到了国家政策的确认。
时隔不到一年半,广东再次在立法上寻求突破。
对于此次即将出台的《管理通知》,孙建认为,农村个人建设用地即宅基地上市流转是一个完结。“集体建设用地上市流转是第一步,现在是走第二步。”
丁涛律师认为,广东让宅基地上市流转最大的法律意义在于农民在土地上享有更为完整的物权。
关键词:农村宅基地;宅基地流转;流转模式.
中图分类号:V55文献标识码: A
Abstract: through the horizontal comparative analysis, concluded: China's rural land circulation management system defects, backward village planning, basic regulation lack and so on. After the empirical research to the rural land circulation in China, sums up the mode of rural land circulation in our country mainly include the village collective economic organizations internal transfer, external free transfer, farmers, local governments, leading a transfer several types, such as on the basis of this puts forward countermeasures and Suggestions to promote rural land circulation.
Key words: rural homestead; Land circulation; Flow pattern.
中图分类号:F301.1 文献标识码:A
近年来中国城市化和工业化进程不断加快,农村人口不断减少,引起了一系列重大的社会经济变迁,其中最重要的变迁之一是农村人口与土地关系的变化以及农村正在进行根本性的结构变革。寻找建立新型农村宅基地制度的创新性办法和途径,对于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农村宅基地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符合规定的成员,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标准享受使用,用于建造自己居住房屋的农村土地,是农民从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取得的财产。不同地区、不同地段的宅基地价值具有很大的不同,在广大农村地区,农村宅基地主要用于满足农户的居住需要;而在经济发达地区或城市郊区,宅基地除了满足农户其自身居住需要外,绝大多数农户将其用于商业用途或房屋租赁,具有极高的经济价值,已经成为农户家庭收入来源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城市郊区、城中村是城市化推进与改造的主要地区,也是农民房屋拆迁的主要发生地。在实践中往往存在农户宅基地权利受损或个别农户抵制拆迁、漫天要价的情况。因此,如何在城市化进程中提升城市功能和改善城市整体福利的同时,引导农户有序流转农村宅基地,保障其合法权益,使其分享城市发展和土地增值带来的收益,平衡地方政府利益、公共利益、村集体利益与农民宅基地权益就显得极为重要。
一、我国农村宅基地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农村宅基地管理面广量大,情况复杂,涉及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长期以来一直是农村基层工作的热点、难点问题之一,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一个重要环节。近年来,中央及地方政府都在积极探索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政策措施,农村宅基地管理逐步走向规范,秩序得到明显好转。2004年修正的《土地管理法》及此前公布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体现了各地的农村宅基地管理探索实践,与此相对应,全国绝大多数省份如河北、山东、浙江等都制订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实施办法与细则。但是,目前我国在农村宅基地用地与管理上,仍然存在非法占地、非法转让、超面积占地、一户多宅、擅自改变宅基地用途、管理粗放等现象。
二、农村宅基地流转的模式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模式
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模式是存续时间最长,发生地域最广的一种宅基地流转方式,是发生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宅基地使用权流转,一般是邻居或者亲戚进行见证,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仅凭口头协议。按照“地随房走”的原则,转让或者出售房屋后,房屋随附的土地使用权也一同流转。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外部转让模式
村集体经济组织外部转让模式在农村也较常见,农民将自己多余的房屋或者自己不需要使用的房屋卖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外部的农户或者城镇居民,其动力在于其可以获得比卖给本村村民更多的收益。但是此种宅基地流转模式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现行法律明确规定农村房屋买卖,发生宅基地流转只能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否则认定为无效交易,不受法律保护。
(三)、农户主导自由租赁模式
农户主导自由租赁模式是指农户将自己的余房自由租赁给求租者而不加以任何限制,出租房屋的农户直接与求租者就租期、租金达成书面或者口头协议。这种模式在各地普遍存在,但是租赁比例各地存在很大差别。经济活跃地区或者城市郊区、城中村,自由租赁比较频繁,农户出租房屋的比例普遍较高,不发达地区或者偏远地区农户出租房屋的比例较低。这种模式的求租者主要是城市中低收
入群体,居住对象主要为城市农民工。在经济利益驱使下,此种模式容易导致多占、抢占宅基地,搭建违章建筑获取更多的租金收入,进而造成布局无序、建筑混乱、治安条件差、居住环境差、居住安全难以得到充分保障等。
(四)、地方政府主导转让模式
为了缓解建设用地的矛盾,提高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效益,增加地方政府收入,同时为了提升区域形象,一些地方政府对宅基地流转进行了有益探索,采取旧村改造、宅基地换住房、两分两换等方式,有地方政策出台规定,引导宅基地有序流转,形成一些颇具地域特色的流转模式。
三、促进农村宅基地流转的政策建议
农村宅基地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是在坚持农村宅基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充分发挥市场作用,实行农村宅基地的有偿和有限流转,统筹城乡发展,推动城市化进程,保障农户权益,提高土地资源利用效率,推动农村可持续发展。
(一)、健全农村宅基地法律保障体系建设
健全完善《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关于农村宅基地管理及权益的规定,进一步提高该法的地位和作用,使其成为我国土地法律体系的核心和基础。进一步制订与完善同《土地管理法》相配套的各种单行法律、法规、实施细则等。如关于土地管理部门权责的规定,关于土地利用规划,土地登记、使用、估计、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等,制订《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及《土地登记条例》等,减少土地管理、开发利用过程的人为干扰因素,有法可依,有效遏制土地开发违法案件高发的态势。
(二)、建立农村宅基地有限流转制度
在不违背《土地管理法》、《继承法》、《物权法》等现有法律法规的制度框架内,
探索建立农村宅基地有限流转制度,调整农村宅基地的产权设置,建立健康有序的农村宅基地流转市场。据2010年《中国统计年鉴》城乡新建住宅面积和居民住房情况表显示,城市和农村人均住房面积都呈逐年增长态势,且随着经济的发展,生活条件的改善,增长幅度提高的趋势非常明显,2009年城镇和农村新建住宅面积分别为8.21亿平方米和10.21亿平方米,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土地供需矛盾日益突出。与此同时,大量农民进城成为市民将导致农村空置住宅不断增加。因此,推动农村宅基地的有限流转,有利于增加农民的财产性收入,
促进城市化进程,允许农村宅基地采取买卖、租赁、抵押等方式进行流转。
(三)、实行无偿与有偿并存的农村宅基地使用制度
实行无偿与有偿并存的农村宅基地使用制度,就是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地方政府的颁布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对农户宅基地的使用标准执行两种制度:一是无偿的农村宅基地使用制度,对于初次取得农村宅基地或是在法律法规限定范围内
的农村宅基地实行无偿使用制度;鼓励满足农户的合理需求,提高宅基地的利用效率,减少土地资源浪费;二是实行有偿使用的农村宅基地制度,对于一户多宅及超标占用宅基地农户,对其超出法律法规规定标准的宅基地部分实行有偿使用。农村宅基地无偿取得,农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成本为零,对多占、滥占缺乏经济约束,农民在申请宅基地和建房时存在少批多占、人为分户的现象随处可见,导致农村宅基地浪费现象严重。实行农村宅基地收费有利于农村土地产权的建立,加快农村土地资源的市场化进程,推动农村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引导农户建房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
参考文献:
[1]李文谦,董祚继.质疑限制宅基地流转的正当性[J].农村工作通讯,2009(12):16-17.
[2]周宏霞.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问题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9.
一、农村宅基地管理主要面临“批不了、管不住、退不出、流不动”四大难题
(一)批不了。调查发现,多年来我省绝大部分地方农村宅基地审批基本处于停滞状态,一些地方甚至十多年没有批过宅基地。如我市的邯郸县,每100户中每年约有 户需要建房,年至今没批过宅基地,目前户均宅基地不到分。宅基地“批不了”的主要原因:一是缺少用地指标。全市 个行政村,以一个村平均一年有3户建房、占用1亩地计算,每年就需要近 万亩,而且主要占用的是村边的耕地或基本农田。近年来国家每年下达我省的耕地转用指标也就1.5万亩左右,即使单列5%用于宅基地,也就750亩左右,无法正常保障农民建房用地需求。二是“指标单列”难以落实。虽然国家要求各地“每年单列3-5%的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用于保障农村建设用地”,但有限的指标要优先用于城镇发展和项目建设,除个别地方拿出少部分指标用于宅基地外,绝大多数市、县没有给宅基地安排指标。三是审批程序复杂成本高。农村建房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与项目用地一样,要单独组卷,报设区市政府审批(省政府委托),从申请到批复一般需要大半年甚至更长时间。有的地方没有严格执行宅基地审批收费有关规定,向农民转嫁收费。如某县申请一处200平方米左右的宅基地,需要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加上测绘制图等费用,农民需要承担 元左右的费用。
(二)管不住。由于不能满足和保障农民正常建房用地需求,基层土地管理难以到位,农村违法违规用地非常普遍,由此也产生大量矛盾纠纷,我省多年来涉及农村宅基地的案件一直居高不下。实地调查中,还发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如“村民联户建楼”,即由若干户村民共同筹集资金或引进开发商,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和缺少监管的情况下,连片拆除平房,建多层多栋楼房,除满足自己居住外,大部分对外出售。宅基地“管不住”的主要原因:一是村干部私批乱放。在通过正常审批难以获得宅基地的大背景下,一些地方的村委会通过收取一定费用,侵占耕地,私批乱放宅基地。也有一些农户在自己的承包地或通过互换承包地方式,擅自违法建房。二是基层国土部门无能为力。对农村违法占地建房,基层国土部门只能制止,不能,在制止无效的情况下,只能移交法院强制执行,但法院也不愿受理此类案件,从而使大量农村违法建房难以有效控制,造成实际管理缺位和无序。三是管理跟不上变化。如对“村民联户建楼”,依据现行法律政策,基层国土部门无法履行正常审批,无法开展确权登记颁证,无法开展监管,不知道该怎么办,怎么管。
(三)流不动。按照现行法律政策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只能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也不允许抵押。但在实际中,宅基地私下流转和交易相当普遍,既有跨行政村的宅基地买卖,也有城镇居民到农村购房置地。这种私下交易由于缺少法律保护,极易产生权属和财产纠纷。
二、对策建议
(一)在存量和增量上做文章。我市村庄占地面积大,不少宅基地闲置浪费,“空心村”现象普遍,既是问题也是潜力所在。应结合开展新民居建设和农村面貌改造提升行动,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支持,着力推进内涵挖潜。一是完善县域镇村体系规划,科学设定县域中心村位置和数量。合理确定永久保留行政村和近年内可撤并的村庄。二是对确定的中心村和永久保留的行政村,要聘请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逐村做好村庄规划,框死村界。借鉴曲周县小第八村在新民居建设中的成功经验,坚持规划先行,一张图纸管到底,避免村庄无序、滥建、自由发展。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积极开展中心村建设。支持永久保留村开展旧村改造,加大“空心村”治理力度,充分盘活用足原有村庄建设用地,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对近年要撤并的村庄,原则上不再新批宅基地。三是超占收费,闲置收转。对宅基地超占部分,依据《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恢复收取有偿使用费。对只占地不盖房的闲置宅基地,满两年以上的,参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由村委会无偿收回。
工作原则
(一)严格宅基地申请条件。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1.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结婚,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2.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3.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二)严格宅基地选址。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村建设规划安排宅基地。鼓励和引导农村村民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和未利用地建设住宅,鼓励村民腾退多余宅基地,并依法转让给本村缺房户。严格控制占用一般耕地和其他农用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
(三)严格宅基地审批程序。坚持宅基地审批“三榜公布”、“四到场”制度,切实维护农村村民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确保宅基地审批公开、公平、公正。
(四)严格宅基地审批管理。土地利用现状“二调”图中村庄内的空闲地和原有建设用地按建设用地审批,不占用农用地指标;根据《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农村村民住宅未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规定,占用未利用地建设住宅的,由县政府审批;确需占用农用地和耕地的,在耕地达到占补平衡后,由县政府审批。因地质灾害等原因符合住宅搬迁条件的,要办理住宅搬迁手续。住宅已经建成并符合建房条件的,要及时完善宅基地手续。经济开发区范围内,不再审批宅基地。列入新民居建设范围的,原则上不再审批宅基地,确需建设住宅且符合新民居建设规划的,由新民居建设办公室审核并出具意见后,按程序审批。镇大杖子村、三杈榆树村、土坎子村、河南村、逃军山村、前庄村、拉马沟村等列入县城规划区的,建设住宅要严格选址,原则上要使用村内空闲地,并由县规划部门出具意见。农村村民在公路两侧建设住宅的,应符合公路管理有关规定,由县交通部门出具意见。宅基地经批准后,不符合政府建设项目条件的,不予办理国有土地征收手续。
(五)严格宅基地标准。每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严禁套大院现象发生。
工作步骤
(一)预报阶段(2012年5月30日至6月10日)。农村村民建设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要向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同时,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站)要到现场对公布情况进行检查核实。公布期满无异议的,填写村民讨论意见书和村级预报表。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站)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填写乡级预报表,报县国土资源局审核。
(二)审批阶段(2012年6月11日至6月30日)。县国土资源局要对各乡镇预报情况进行审核、汇总,并结合各乡镇人口情况,制订各乡镇宅基地审批指标计划。召开全县宅基地审批工作会议,详细部署审批工作,强调审批纪律、审批原则、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并下达各乡镇宅基地审批指标。指标下达后,各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站)要实地丈量宅基地,并现场定位,填写宅基地申请表,公布上报名单。宅基地申请表要经逐级审核,并由相关单位签署意见。县国土资源局宅基地审批工作组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公布批准名单,相关费用收缴到位后,下发《农民个人建房准建卡》。宅基地批准后,由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站)现场放线划界。村民按划定的界线进行施工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
工作要求
(一)成立组织,落实责任。县国土资源局要成立宅基地审批工作组,负责全县宅基地审批工作。宅基地审批工作组要深入实地查看,进行现场审批,切实提高审批效率,确保审批流程方便、快捷、高效。各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站)要明确专人负责宅基地条件审核,履行相关法律程序。各乡镇要成立由主管领导牵头的宅基地审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宅基地审批工作。
一、农村宅基地的概念及其法律基本特征
通过此次在江园村调查走访,我们发现九成以上的村民对什么是农村宅基地,如何合法取得和拥有宅基地,宅基地的使用法律规定等情况一无所知,所以我们认为有必要在此与大家一些了解这些政策法规知识。
宅基地是指建了房屋、建过房屋或者决定用于建造房屋的土地,包括建了房屋的土地、建过房屋但已无上盖物,不能居住的土地以及准备建房用的规划地三种类型。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自然人依法取得的在国家或集体的宅基地上所享有的建造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宅基地包括建筑物的基地以及附属于建筑物的空白基地,一般是指自然辅助用房、庭院和历年来不用于耕种的生活用地以及生活用房中的生产场地。宅基地的使用权也应及于地下。其法律基本特征如下。
1、集体所有。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也属于集体所有”。
2、使用主体特定。即特定的宅基地仅限本集体经济组织特定的成员享有使用权。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只可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特定村民申请取得宅基地后只可自己建房不可将其出卖、转让。
3、取得单一性。法律规定了宅基地取得方式的单一性。
4、一户一宅。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1款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从字面上看,如果一户农民拥有了两处以上宅基地当然就构成违法。
5、不可流转性。特定村民申请取得宅基地后只可自己建房,不可将其出卖、转让。也不可以抵押。
二、全县的基本概况
连城县是个山区县,地势起伏较大。全县共有17个乡(镇),232个行政村,大部分行政村由于地理环境的原因,经济条件相对落后。目前,随着交通区位优势的凸现、全县工业化的不断推进以及外出务工人员的不断增多,农村经济逐步活跃,农民收入有较大提高,农民建房需求不断增大,要求建房的农户越来越多。我县农户拥有房屋主要是以自建的方式取得。根据2007年统计年鉴统计,2006年,全县平均每人新建房屋面积0.8平方米,均为钢筋混凝土结构,每平方米新建房屋价值540元;新建房屋生活用0.8平方米;每人年末使用房屋面积29.8平方米,其中砖木结构7.55平方米,钢筋混凝土结构16.25平方米。年末每户使用房屋价值24000元。
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导致农民要求建房。一是生活条件改善。近年来,由于农村经济活跃,农民收入多元化,原来的一些无房户、困难户生活水平得到很大改善,希望新建或扩建住宅来改善居住条件,以赢得更好、更舒适的生活环境。二是家庭人口结构发生变化。一些村民因结婚、生孩子后,欲和父母、兄弟分开立户,要求以一户一宅为原则单独审批宅基地;有的家庭因小孩长大,需要单独的房间,致使原来的住房显得拥挤,要求按照政府规定的人均住宅面积计算扩建原有住宅。三是房屋年久失修需重建。部分建于20世纪70、80年代的房屋出现地基下沉、屋顶渗漏、墙体开裂等现象,有的还经有关专业部门鉴定属危房,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基于此,危房户为了居住安全和改善住房条件需要,提出了翻建房屋的要求。我县2006年重建家园的洪灾受灾户就属于此例。四是涉及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为确保赣龙铁路、龙长高速、永武高速及204国道改线、莲中路拆迁等重点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对于部分涉及拆迁并选择自建房的农户,政府给予安排了宅基地,但由于农村宅基地审批需要一定时间,类似这些因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的农房是在未办理相关法定手续的情况下先建房的。
三、抽样调查情况
北团镇江园村共有5个自然村,14个村民小组,总户数为393户,人口1635人,农民人均纯收入3250元。该村以烤烟种植,生猪、连城白鸭养殖和米粉加工业为主导产业,农村基础设施较为完善,村风民风、村容村貌较好。
1、村庄规划方面。就北团镇江园村调查情况来看,该村建房一直以来都没有统一规划,2006年被列为新农村建设市级试点村后,才开始有史以来的一次全面、正规、科学的规划设计。全县17个乡镇,除了集镇所在地的行政村和新农村建设试点村外,情况一般都类似江园村。
2、房屋面积方面。根据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农村村民每户建住宅用地面积限额为8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利用空闲地、荒坡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建设住宅,或者对原旧住宅进行翻建的,每户可以增加不超过30平方米的用地面积。但是就江园村的调查情况来看,用地面积超过120平方米(含120平方米)的有222户,占56%;8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含80平方米)的有109户,占28%;而不足80平方米的只有62户,占16%。而且40%左右的农户都至少还有1处旧宅基地(即闲置旧宅),且绝大部分处于无人居住、年久失修状态。国土部门除宅基地垦复补助政策外,至今也没有出台其它多余宅基地清理收回的政策措施,浪费了大量的土地资源。
3、土地收费问题。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是村民无偿使用的,不存在支付土地价款的问题,唯一需要交纳的费用就是土地登记费,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1999]国土[籍]字第93号)的规定办理,具体包括两项:一是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此项费用农村居民生活用地面积在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5元,200平方米以上每宗地收10元。如果已经有了土地利用详查成果资料的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则必须利用该成果资料进行登记发证,免收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但应每宗地以图幅为单位每幅收10元图件编绘资料复制费。二是土地注册登记、发证费,此费用个人每证5元,单位每证10元。“三资”企业和其他国家特制证书的,每证20元。以上属于土地登记发证应收取的相关费用,除此以外的任何收费都属于乱收费项目。
根据《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我省农村村民经批准使用集体土地建设住宅,只需参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和办法,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用。农村村民对原旧住宅进行原址翻建、申请新的住宅用地后将原旧住宅用地退还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不缴纳土地补偿费用,但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最高住宅用地面积限额扩建住宅的,应缴纳超出面积部分的土地补偿费用。
四、存在的问题
1、农村宅基地缺乏统一规划,用地粗放。村民建房选址多数是在自家承包田、自留地或交通便利的村庄道路附近,没有统一规划,随意选址,使村庄布局杂乱无章,零散分布,浪费土地,聚集效应不高。村发展用地规划成果资料没能发挥应有的规划控制作用。盖房子要讲究“风水”、“坐向”,造成各村各户往往只按自家的意愿进行建设,而违反了城镇发展用地规划的要求。
2、超标准使用宅基地现象十分普遍,少批多用宅基地行为仍然存在。按新《土地管理法》和《福建省条例》规定,农村村民每一户只能有一处(新旧宅基地合计)不超过标准120平方米的宅基地。但很多农村村民户均宅基地都超过120平方米。甚至在1999年1月1日新《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分配划拨的宅基地,每宗地面积仍不止120平方米。有一些村(居)多占用的宅基地比国土部门批准的还要多。
3、土地使用法律意识淡薄。由于小农意识的局限,不少村民认为农村宅基地在“一户一宅”原则下是无偿取得的,不少村民在新建或扩建住宅时,有意扩大经审批的建筑面积,认为只要建了房,这块地就是自家的了。而对于这种情况,基层村干部有的没有及时发现加以制止;有的即使加以制止,但效果不明显;还有的则碍于情面,对超面积建房的行为采取放任自流,听之任之。这样,使得农村宅基地盲目扩张,“占补平衡”无法实现,建设用地指标无法落实,耕地得不到有效保护。更有甚者借土地资源较为紧缺,在有些村民宅基地无法落实的情况下,将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地随意有偿转让给他人,实施隐易,从中非法牟利。“一户多宅”、乱占地建房、多占地建房的现象盛行,“空心房”现象明显。在有一户多宅的情况下,还有许多农民没有宅基地一家几代人居住在一起,这就是几户有一处住宅。甚至不经申请就抢占耕地建房,当地主管机关有时也无可奈何。江园村曾于2004-2007年期间刮起一股“私占农田、未批先建”的歪风,后在国土执法部门的严厉打击下情况才有所好转。
4、受经济利益驱动违章搭建。部分群众由于受经济利益驱动和期望在以后征地、拆迁过程中能确认更多的房屋面积或获得更高的经济补偿,在自家的房屋上突击加层、违章扩建,或在宅基附近的公用地块上违章搭建;也有些村民建造简易房出租给务工人员,或建造猪舍养殖家畜,以获取更大的经济收益。这种情况在国、省道沿线工业和商贸业较发达的乡村尤为多见。
5、审批程序繁杂导致部分村民违法用地。按照规定,村民建房首先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提交乡(镇)国土资源所核实,再上报县国土资源局审批。手续、程序较繁杂,若在审核过程中有一个环节发现问题,都导致无法审批。由于条件严、程序繁、时间长、审批难,尤其近几年对宅基地审批愈加严格,部分群众对申请报批宅基地有畏难心理,导致了未批先建、违法用地等情况屡禁不止。同时,宅基地的审批划拨权为乡(镇)及村干部所操纵,越权划拨,的现象严重。
6、现实状况与法律规定矛盾冲突较为突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秩序混乱,背离了《土地管理法》的立法目的;法律规定的单一性和取得方式多样性冲突;旧宅基地的收回及其具体规范没有法律明确规定。
五、思考与对策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农村住宅法律制度以及农村宅基地制度,是计划经济时代的历史产物,已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一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二不适应农村人口消长变更之势;三不适应以家庭为经济单位的传统习惯;四不适应农村产业结构改革的客观要求;五不适应改善农民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农村房产和宅基地管理加以规范。
1、加强立法。出台新的法律法规或者对已有的阻碍正确引导,管理,监督宅基地使用的法律法规进行废除。要着重理好以下三个关系:一是正确处理农村宅基地的福利性和财产性的关系,全面反映农村宅基地的属性。二是正确处理国家和农民集体的关系。在宅基地的审批过程中,农民集体没有对宅基地的处分权,这与农民集体的所有者地位极不相称;另外,也没有赋予农民集体对宅基地使用的监督、管理权。法律对宅基地所有者的漠视使得所有者并没有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三是正确处理国家干预和市场机制的关系。
2、宅基地使用权的扩大。立法的核心的核心是允许完善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允许其买卖,抵押等并且要给这些行为一定的限制,例如宅基地的使用权只能归本村居民所有,那就意味着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本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外村人只能将它转让给本村居民,但要遵循等价有偿原者则,不得强制将其收回。
3、完善制度建设。既然城市有房管局,农村也应建立相应的管理机关,主管农村的建房,宅基地的申请,使用和转让和收回。现在虽然乡镇有国土资源所,但发挥的作用不大。我们应该像对待城市市民买房一样设立登记机关,记载该户农民的宅基地的实际面积和大置,发给农民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农民转让宅基地必须登记,否则,不受法律保护。也就越是说登记是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唯一合法要件。即使申请新的宅基地也必须登记。应做到城镇农村一体化,不应区别对待。
4、针对实际情况放宽原则。在新的制度下,应该突破一户一宅的原则,建立以一户一宅为原则,特殊情况可以拥有两块以上的宅基地,并给以法律的明确规定。首先说明户的概念,就是以一对夫妇为核心的家庭单位或者以单亲父母为中心组建的家庭单位,或者以一个或几个孤儿组成的生活单元都叫一户。在现实中有不少一户多宅的情况,对此应特别对待,使其合法化,同时应该每年对此收取一定的税收,也叫土地使用费,督促其将多余的宅基地的转让给同村其他缺乏宅基地的用户,加强自动调节功能。同时,允许达到结婚年龄的男青年拥有一块宅基地,这也符合中国的传统美德和现实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