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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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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制度

第1篇

关键词:土地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建议

1 土地登记概述

土地登记是国家依照法定程序将土地的权属关系、用途、面积、等级、价值等情况登记于专门的簿册,以加强政府对于土地的有效管理,保护权利人土地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土地登记是维护社会稳定的根本途径,是国家统一土地权利制度的基础。世界上的土地登记制度大体可分三类即产权登记制度,托伦斯登记制度和契约登记制度。我国采用的是土地产权登记制度并吸收托伦斯登记的特点。[1]

我国土地登记的根本目的在于确认土地权属,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土地市场交易秩序以及为合理有效利用土地提供依据。从某种程度上看,对权利人申请登记有一定的强制性,有利于在完善市场经济过程中,实现土地用途管制,为土地权利变动奠定基础。此外凡经依法进行登记的土地权益均保证真实可靠,具有公信力,可见强制性与可信性是土地登记的两个显著特征。

土地登记行为是民法范围内用以界定土地物权的归属,并在专门簿册上予以记载的事实。土地登记是登记机关依法实施土地权利登记的职能,并在权利人申请后进行严密的审查,对符合法定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造册,向社会公示,相关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2 土地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

(1)土地登记的法律体系不健全。我国开展土地登记的法律依据为《宪法》、《民法通则》、《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权法》、《土地登记办法》、《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但在土地登记的相关权利种类、设定、变更、终止以及各项权利、义务、登记效力等重大问题可操性不强,至使保护权利人利益、要求履行义务遇到困难。

(2)土地登记种类少,定性模糊。我国法律对土地权利种类的划分为: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以集体土地所有权为例,目前其权能只包括占有、使用、收益,而不包括处分权,即集体拥有的是受到一定限制的所有权。至于为何受限制,如何受限制,理论界尚无定论,而相关的法律规定也极其模糊。关于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法律上未对其权能作出明确规定,学理上对其定义及性质归属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在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2]

(3)土地登记机关、土地登记标准和土地权属证书不统一。依据我国目前的登记体制,有多个部门正在进行着不动产登记。如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国有房地产的土地登记有的地方是房产部门,有的是房地分开。由于土地登记机关的不同,各自的登记办法、程序不尽相同,相应的土地权属证书也不同。登记机关及证书的不统一,必然会损害经济的发展和权利人的正当利益,而且在两个以上的登记机关的权利出现交叉重合时,还会造成物权变动的法律基础互相冲突,扰乱正常的法律秩序。四、体制束缚,创新缓慢。由于我国土地登记管理的特殊性,推进制度优化和技术创新比较缓慢。现有的土地登记资料不能满足社会需求,土地登记覆盖辖区的土地调查工作量大,各级财政没有专项经费给予保证,多方投资的路子必将制约管理体制的发展。同时,由于体制、机制、技术标准等原因,至使对现有信息的浪费不能把已有的信息资源统一起来,为社会服务。

3 完善土地登记制度的构想

(1)以法律为基础,明确土地登记效力,为完善登记制度提供法律依据。土地登记主要是解决土地物权变动中的安全问题,即土地物权怎样才能安全地由物权取得人取得的问题,以及从客观公正的角度看土地物权的变动才能达到排除第三人的干涉的问题,因而只能依靠《物权法》自身来解决,也就是通过物权变动制度来解决。但我国对土地权利的划分来自不同层次的法规,权利内容、义务不清晰,权利种类不系统,相互关系还不明确。有待于通过《不动产登记法》等相关法律的出台来改变。

(2)实行土地优先登记,逐步解决重复登记的问题。在一个国家内,不管采用何种土地登记制度,一个土地物权,权利人到一个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目前世界其他国家土地登记机构设置,归纳起来有三种情况,即司法部门、政府管理部门、独立司法与政府之外的专门机构。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无论采取哪一种形式,都是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一是司法机构在确权登记时,结合我国土地资源利用进行实质性审查,从业务性质上看有相当大的难度。二是政府部门独立机构进行登记时,有利于解决上述各类问题,但国家职能部门及运行机制要有较大的调整,以保证登记机关组织到位、职能到位。三是统一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从目前全国土地登记制度建设现状考虑,无论是业务建设还是人员队伍建设,土地部门有一定的基础,土地登记在全国全面开展,制度建设成本较低。另外,解决土地统一登记应当与登记程序变革结合起来考虑,实行土地使用权优先登记应该是解决现实问题的一种思路。

土地使用权优先登记即土地及地上物(指定着物和附着物)依法取得后,无论由哪个部门管理,首先确定土地使用权,先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证书,然后再办理地上物的登记。从土地与地上物的关系看,不管何种地上物都依附于土地。权利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是拥有地上物的前提条件。因此,先办理土地登记,再办理地上物登记应是顺理成章的事。这种做法既有利于业务主管部门对地上物的管理,又保证了地上物与土地使用权的一致性以及土地用途的统一,提高了土地登记资料的使用价值。

(3)加强土地登记人制度建设,使土地登记从行政机关全程服务变成审批,提高行政效率。土地登记是指接受土地登记申请人的委托,土地登记申请、现场指界、土地登记申请文书、提供土地登记业务咨询、查询土地产权状况等;广义讲还包括:土地权利的取得或交易手续的办理及鉴证、相关税费交纳、土地政策咨询、土地使用权抵押等。但由于土地登记专业性较强,建立土地登记专业人制度,可以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困扰,大力提高土地登记申请水平,确保土地登记工作的质量,促进土地登记制度的完善。将原有的由登记机关负责的地籍调查等登记前期工作交由土地登记人去承担,同时理顺土地登记机关,土地登记人机构和土地权利人的职责、权利、义务及相互关系;做到分工明确,权责分明,既保证了登记的准确性,又提高工作效率,大大减轻登记机关工作压力和负担。[4]土地登记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是在我国实践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一项制度。

参考文献

[1] 胡存智等编著《土地登记理论与方法》中国农业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1页,第43页。

第2篇

第一条依照我国现有的土地管理法律的规定,土地登记的主体是县人民政府。按武政办〔20*〕231号抄告,*县人民政府委托*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全县土地登记工作。

第二条按照《关于*县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由地籍管理科具体承担全县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组织实施。

第三条按照《浙江省基层国土所主要工作职责(试行)》文件精神,基层国土资源所是县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必须协助地籍管理科共同做好土地登记工作。

第四条按本局《区域性国土所参与土地登记发证的暂行规定》,各国土资源所都应指定专人承办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设定登记和变更登记等工作。具体工作职责是:收件和受理,地籍调查,提出经办人、审查人意见,颁发土地证书。

第五条县城城区土地登记范围划分:县城国家机关、事业团体、改制企业及县城11个经济合作社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由便民中心窗口直接办理;开发区、白洋街道范围内由开发区、白洋街道报批的土地由白洋所办理;壶山、熟溪街道范围内报批的土地分别由壶山、熟溪所负责办理;全县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由地籍科直接办理。

第二章权属确认

第六条土地权属要严格依据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定。要认真审核有关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严格把握土地权利取得或变更的合法性,依据要充分。

第七条权属认可要从严掌握,依据充分。国有土地使用者在*年5月前占用的土地、集体土地使用者在*年2月前占用的土地,其权属需认可的,土地使用者应提供土地使用权取得或使用起始年间的相关证明。经地籍调查(有条件的要求附现状影象资料)、调查人员签字后,对其建筑占地部分按权属认可处理。凡是事实依据不充分的,一律不得认可。

第八条土地使用者因土地批准书遗失,以批准书存根复印件要求确权的,土管员必须到现场调查取证,查清该土地使用者申请登记宗地是否就是批准书遗失宗地,确认后出具调查取证的相关资料,一并作为土地权属来源资料,交由土地使用者申请土地登记。

第九条原村委会、生产大队建造的生产性用房,在实行后出售给本村村民而未设定登记的,居民点内部的,按认可程序予以办理权属认可,居民点以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农用地的一律不予确权登记。

第十条原土地使用者未申请设定登记的,不能直接办理变更登记;以规划红线制发的土地使用证,未申请现状实线变更登记的,不能进行其他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企业名称变更的权属审核,在审核工商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的同时,还需审核财政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没有免税单的按现评估地价缴纳契税后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采用权属认可,批准书原件遗失的调查取证工作,必须在土地登记受理前完成。

第十三条确认土地权属实行限时办结制,责任追究制以及疑难问题集体会审制。

便民中心窗口和各国土资源所从受理申请到提出经办人、审查人意见,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地籍科审核必须在2个工作日内办结。对疑难权属的确认由集体会审确认。

土地登记的收件受理人、经办人、审查人、审核人要对每宗申请土地登记宗地的权属提出明确承办意见。一旦出现过错,要按照“谁办理谁负责,谁出错谁承担责任”的原则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章登记申请

第十四条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中申请农村宅基地登记应达到法定婚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由法定监护人或指定人申请。

第十五条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导致法人的终止,至使民事主体资格消灭,不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使用的土地不能给予登记发证。但以清算资产为目的,可根据原企业或破产清算组织的申请,组织进行地籍调查,经权属审核,权属来源合法的,可出具土地使用权属原企业的证明。

第十六条土地登记收件时,经办人应按要求对提交的权属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提交的证件材料必须是原件,如是复印件的,必须查询原件存于何单位,并核实原件保存单位是否盖有“与原件相符”的印章,收件后向申请人出具收件单。

第十七条土地登记机构自收到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2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全面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土地登记有关规定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

(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作出不予受理的规定:不属于本局管辖的;在补正通知时间内未补正有关证明材料的;不能提供合法土地权属来源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的;按规定应当申报地价而未申报的,或者隐瞒、虚报地价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等原因限制土地权利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暂缓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地籍调查

第十八条地籍调查要严格按照《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要求进行,界址需要相邻方指界确认的,应通知相邻方现场指界。如相邻方不予以配合的,可按缺席指界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宗地划分应按《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有关规定进行。

(一)宗地是被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宗地范围以合法的土地权属证明文件明确的用地范围来确定。宗地权属界址应以现状建筑外墙、围墙、栅栏、水沟、道路及其他明显的线状地物划界。

(二)土地登记应以宗地为单位。一宗地只有一个法人代表的,不能人为分割成若干宗地登记(《出让合同》有约定除外)。特大宗地,若被公用道路,河流分割的,应划分为若干宗地。

(三)几个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地、并相互之间界线难以划清,应按共用宗地处理。当几个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幢建筑物时,按各自使用的建筑面积分摊宗地面积。

(四)原批准使用范围内土地,现已属于市政道路、人行道(绿地)、公共通道等公共用地的、不应划入宗地内。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者申请临时土地登记的,以用地批准红线范围为宗地核发自土地受让之日起二年有效的临时土地证。

第二十一条宗地图是土地证书的附图,是处理土地权属问题时具有法律效力的图件,必须绘制清楚、要素齐全,内容包括:图幅号、地籍号;本宗地号、地类号、面积;本宗地界址点、界址点号(含邻宗地共用的界址点)、界址线;本宗地内建筑物、构筑物;邻宗地界址示意线;相邻道路、街巷及名称;比例尺、指北方向、图廊线、制图单位、绘图员、审核员及日期等。

第二十二条宗地图变更。在变更土地登记进行变更地籍测量时,无论变更宗地界址是否发生变化,都应依据变更后的地籍图或宗地草图,重新绘制宗地图并在图上加盖“变更”字样印章,不得以原宗地图复印件代替变更宗地图。

第二十三条权属调查是地籍调查的主要内容之一,地籍调查人员在地籍勘测的同时,必须查验权属依据与实地的一致性,并在界址状况栏内注记。

第二十四条土地用途登记应依据出让合同、用地批准文件等,严格按照新的《全国土地分类》(试行)执行,调查登记到三级类。如土地实际用途在土地分类体系中归类不明确的,可按较为接近的地类予以登记,并在括号内注明实际用途。

第五章登记审核

第二十五条权属审核是土地管理的重要内容,是土地登记的核心环节。审核人员应对土地登记申请人,宗地自然状况,宗地权属状况进行认真审核。经过登记的土地,必须达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加强审核工作,严把登记关口,不符合规定不得登记。对于出让土地没有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不得登记;对于经营性土地没有按招、拍、挂方式出让的,不得登记;对于协议出让地价明显低于出让底价的,不得登记;对违反规划改变土地用途的,不得登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而设定抵押的,不得登记。

第六章注册登记、颁发证书

第二十七条注册登记是土地登记机关对批准土地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他项权利进行登卡、装薄、造册的工作程序。它既是一种行政行为,又是一种十分严肃的法律行为。注册登记人员包括经办人和审核人。注册登记的主要内容是制作土地登记卡。

第二十八条土地登记卡是土地登记主件,是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法律依据,也是查询土地登记结果的直接载体。

(一)必须按一宗一卡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土地登记卡。

(二)无论是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还是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变更或注销登记,都应在土地登记卡续表上记载登记顺序号,登记日期及登记的其他内容。每一次登记,土地登记人员必须按要求在土地登记卡上登记变动事项,并由经办人、审核人签字。

(三)土地登记经办人在上报登记资料初审时,必须同时上报经经办人签字的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资料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核审人在土地登记卡上签字。

第二十九条土地证书是土地登记卡部分内容的副本,是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持有的法律凭证。土地证书的内容必须计算机套打、不得涂改、证号不得重复,盖章应符合要求。地籍科应指定专人负责《土地登记薄》、《土地登记清册》的填写及有关土地登记印章的保管工作。其他人员不得擅自填写《土地登记清册》和使用土地登记相关印章。土地权利人领取土地证书后应在签收簿上签字,并收回土地登记收件单。

第三十条规范土地登记表卡的填写。土地登记表、卡各项内容必须清楚填写,不得任意涂改。卡、表如有划改、在划改处应由划改人签章,且同一表卡、划改不得超过两处,超过两处必须重新填写。

(一)土地登记经办人在签署意见时,必须内容完整、表达确切,结论明确。

设定登记经办人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该宗地的权属性质;权属来源,取得时间及方式;地籍调查结果等(四至是否清楚;测量方法、面积计算是否准确;面积用途是否与批准文件一致等);审查依据及建议;其他须说明的情况;建议予以设定登记意见。

变更登记经办人意见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该宗地原登记的主要内容、登记日期;变更的依据;变更的内容;审查结果及建议;其他该证明的情况;建议予以变更登记意见。

(二)土地登记初审人(审查人)在经办人意见的基础上,对宗地权属来源、申请人条件、宗地界址范围、测量方法和面积计算要进行进一步审核。初审意见一般应包括:宗地权属性质、类型、面积、用途、使用期限等,建议予以登记的意见。

(三)初审结束后,经土地登记审核人(国土资源局主要负责人)审核,按规定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公告。土地设定登记,变更登记应公告的,在国土资源局网站、国土资源局、便民中心、各国土所公告栏内公告,公告期限为15日。遗失补证的在《今日*》上公告,公告期限为三个月。公告无异议的,签署“准予登记发证”意见和日期,并盖上“*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

第七章土地登记档案管理

第三十一条土地登记档案应由局档案室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土地登记资料应在注册登记之日起2个月内整理归档。各国土资源所的登记档案按年度移交局档案室保管。

第三十二条宗地组卷,可根据土地登记部门的资料在前,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在后的顺序排列,即:

(一)土地登记审批表;

(二)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和测量资料;

(三)宗地图;

(四)土地登记申请表;

(五)土地登记收件单;

(六)法定代表人或产主身份证明;

(七)委托书和人身份证明;

(八)土地权源依据;

第3篇

①登记所

在日本,登记事务是由隶属于法务省之法务局主管,包括法务局所属派出机关,全日本各地计約有550个登记所存在。而由以法务局長为顶奌,统括登记官、登记官、登记专門职员等国家公务员接受申请人所提出之登记申请书后办理之。不动产登记係依不动产所在地,商业登记则依总店所在地來決定接受各该登记之登记所。登记內容係採取將之登载于纸本登记簿而存放在登记所之方式,或将之保存于电磁记录登记簿之方式。被保存在电磁记录且得经由电脑为登记申请之登记所正显著增加中。如欲知悉登记簿上所载登记內容而拟取得登记履历事项证明书时,以纸本为登记并保存之登记所虽無法提供,但以电磁记录保存于登記所之登记事项內容,则有可能在少许时间內于全国各登记所中取得。(参照附件履历事项证明书1)

②登记对象

係以不动产登记及商业?法人登记为主要,其他尚有成年监护登记或动产?债权转让登记等。并分別以不动产登记法、商业登记法、监护登记等相关法律、关于动产及债权转让对抗要件之民法特例等相关法律为其依据。有关不动产登记,詳如后述,其他登记简述如下,以为参考。

商业?法人登记,係就以一般营利为目的之公司、或社団?财団法人、学校法人、社会福祉法人、协同組合(合作社)等其他非营利法人之內容,进行登记之制度。亦即将公司或法人之设立目的、所在地、董监事等事项登录于登记簿。公司须経登记始能成立。伴随扶植新兴投机企业之国家政策,透过2005年7月16日法律第86号公司法之施行,最低资本額制度被废弃,预计今后之公司登记申请将日益增加。

所谓成年监护登记,係指在日本以20歲以上成年人因精神残疾以致欠缺或不具充分辨识事理能力者为对象,对其指定类似保护人之制度。法院基于申请,根据本人辨识事理能力之程度,审判其为被监护人、被保佐人或被补助人;而监护人、保佐人或补助人之姓名则与上開受其保护者之姓名一同被记录于登记簿中。

所谓动产?债权转让登记,係指針对随著今日经济的发展或複杂化,致转让契约书类及确定期日常無法適切因应之动产或债权之转让,透过登记形式而对其赋予对抗要件之方式。係出自经济界之要求,乃经历数年而成立之登记制度;而目前已有相当数量之申请登记件数。

③不动产登记法

不动产登记法〈2004年6月18日法律第123号〉第1条明文,为谋求国民权利之保护,并以促进交易安全与圆滑为目的,而有公示不动产表示和有关不动产权利并对之进行登记此一制度之制定。明治初年所制定之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在其后曾历经数度变迁,終上述法律作为新的不动产登记法而被制定。不动产登记法除附则之外,本文计有164个条文,又相关联法规之不动产登记令〈2004年12月1日政令第379号〉计有24个条文(所附附表计一页,相当長,可再细分为75个项目),不动产登记规则〈2005年2月18日法务省令第18号〉计有246个条文(附件格式及附表计有12个),不动产登记事务处理程序准则〈2005年2月25日民二第456号〉计有146个条文(附件格式及附表有120个);而日本之不动产登记乃是依据上開法令而被運用。

2.不动产登记

①可为登记之权利

登记係針对土地及建物等不動产之表示,抑或就不动产为下述权利之保存、设定、移转、变更、限制处分或消灭为之。

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优先购买权)、質权、抵押权、租借权(賃借权)、採矿权

所谓不动产之表示登记,在土地之场合,係将其所在、地号、地目、所占面積登载于登记簿;建物则係就其所在、房屋编号、種类、构造、建築面積加以登记。土地之分笔、合笔、所占面積之更正、地目变更登记等,亦属之。除关于分笔、合笔等创设性登记以外之建物新建、增建等之表示登记,其申请乃属义务;怠于此一申请义务者将被科以一定罚款。为求不发生现地与登记簿不一致之情形,亦对所有权人课予责任(不动产登记法第47条第1项、同法164条等).

在其他国家裡其土地登记簿或许尚未能涵蓋其所有之土地,但在日本,土地未登记在登记簿上的,甚为稀少。

所谓权利登记之例,不胜枚举,诸如因建物买卖所为之所有权移转登记、因父母死亡所为土地等之継承登记、为确保通行之地役权设定登记、清偿借款时涂销抵押权登记等,均属之。

在日本,土地及建物各有其登记簿并採取个別登记方式,与其他国家不同。唯,在设定抵押权之场合,为登记权利者之抵押权人为求多一层法律效果,而将土地及建物一起登记者甚多,自不待言。

②公的图面

登记所裡备有地图及建物所在地图(同法14条)。缴纳一定规费,任何人均可阅览之;此乃透过对图面之确认來判断土地及建物之所在与正确面積之构造。

但是,实务上我等专家称之为14条地图之上開图面,並未能完全涵蓋全日本所有土地,乃是实情。虽政府正积亟进行14条地图之整备,唯传言其至少须费时五十年以上。

因此,以使用所谓公图之方式來对之加以补充。目前公图是跟登记簿一并放在登记所,但其原本是作为征收固定资产稅等稅金而由稅务署所保管之物。所幸者是,公图几乎涵蓋全日本所有土地,故在进行土地分笔等登记时,作为资料而被使用。在法律上存有标示不正确的图面上,不論在现地抑或登记簿上均应属面广大之土地,但卻比起相邻狭地被画的更为狭小的例子,散見各处。又,土地形狀标示与现地相异者,亦有之。唯,关于如何场所上有何地号存在、邻接土地有何地号土地存在等,出现相左之处并不多見;故实际为登记申请时,尚不感有不便之处。

③申请人

登记之中,关于权利之登记申请,除法令另有规定外,登记权利者与登记义务者应共同为之(同法60条)。所谓登记权利者,是指透过申请该登记而取得权利之买卖契約之买方,而卖方即是登记义务者。

申请登记,除未成年人等部分例外外,因任何人均可自己为之,故表示登记之申请人或登记权利者?登记义务者均可自己前往登记所,或以邮送方式提出登记申请。唯,自己申请登记之案件,据推估仪占总登记案件之百分之五,大部分案件几乎是由以登记申请程序为职业并具备国家资格之专家为人,而由其为之,此为实际狀況.

表示登记可由具备土地家屋调查士此国家资格者为人代为提出申请,另一方面,司法书士则可代为权利登记之申请。亦即,表示登记之申请及权利登记之申请,係由法律所分別规定之不同资格者來提出。

不採亲持申请书类方式而利用电脑网路提出申请者的人数,包括作为人之专家在內,並不多見;目前尚在逐步推广中。

④登记之效力

权利登记乃是对抗要件,除部分例外外,其並非发生效力之要件(契約生效要件).举购买土地的例子來說,因为纵不为登记亦与效力無关,故如买卖契約在法律上成立的話,未必有提出登记申请之必要;不过,实际上在日本购买土地而未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的例子,除非有特殊情事,否则应不存在。

一般土地买卖之交易,係由卖方提供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所必要之书类,交由司法书士确认后,由买方向卖方支付买卖价金,再由司法书士担任人持上開申请书类迅速至登记所办理,乃为一般情形。关于登记之申请,一个司法书士可同时担任买方和卖方双方的人。

在日本,不动产登记不具有公信力。因为在不动产登记法制定当时,日本虽参考了其他国家法律,但或许在継受方法上有其原因,而終还是採取不付与公信力之立法;其详细则让诸其他资料之說明。

⑤登记之申请

登记之申请,在备斉下列要件后为之:

·登记申请书之提出(参照附件申请书格式1)

·登录免许稅之缴纳原则上以現金繳納,貼付印花稅紙亦可。

·附件书类之检附

申请登记之登记义务者其登记申请意思之确认,係由登记官检查申请书所检附之书面为之。以土地买卖之所有权移转來說,作为卖方之登记义务者,必須依据附件申请书类格式提出下述文件並检附于登记申请书中,以担保其申请意义。检具下述所有书类后,登记始能完成。(参照附件履历事项证明书1)

·证明登记原因之资料(土地出卖证明书或买卖契約书或其他类似书面)

·对司法书士之登记申请委任狀(由登记义务者填写并加蓋印章)

·印章证明书(证明确属印章之书面,並以发行日起三各月以內者为限)

·登记事项证明书(登记义务者为法人之场合,为证明其权限)

·登记识別資訊(或被称为权利証之登记完了证明)

·以第三者之许可、承诺或同意为必要之场合,可判断受有许可、承诺或同意之书面。

⑥登记之嘱托

承前所述,权利登记係以共同申请为原则,但嘱托登记为其例外。此限于一般被称为官公署,亦即国或地方公共团体或法院等为登记申请之场合,有被特別称为嘱托登记之登记存在。作为县道用地而被县买收的土地,即属此例。虽登记原则上须共同为之,以如前述,但嘱托登记则可由官公署单独提出登记申请。(参照附件嘱托书格式1)

作为县道用地而由县所买收土地之嘱托登记,须检具下述书类:

·证明登记原因之资料(土地出卖证明书或买卖契約书或其他类似书面)

·对司法书士之登记申请委任狀(由登记义务者填写并加蓋印章)

·印章证明书(证明确属印章之书面)

·登记事项证明书(登记义务者为法人之场合,为证明其权限)

若有來自官公署之嘱托登记,与一般申请案件不同,以有政府机关参与不至出错为理由,仅需检附简单书类即可。又,官公署为登记权利者之场合,不课征登录执照稅。

在嘱托登记中,为提升农地便利之土地改良登记、公共设施之新设修缮或为促进住宅用地利用之土地使用更新登记、为供公益事業使用而让用地事业者強制取得所有权等基于土地收用法所为之登记,均被包括在內。其中,关于土地收用法部分,将只就其登记程序,稍加介紹.

3.土地收用法之登记

裁決程序開始之決定作出后,收用委员会嘱托为開始收用裁決程序之登记(土地收用法第45条之2).(参照附件嘱托书格式2)

此一登记是限制处分之登记,因之而诸多权利将被确定,以避免权利变动之混乱。(参照附件履历事项证明书2)

关于收用之各项程序,本文将予以省略;唯在最終作出收用裁決之场合,需用土地之事业者得单独为收用登记之申请(不动产登记法第118条第1项).此项登记亦属共同申请原则之例外之一。又,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为需用土地之事业者之场合,官公署必须为收用登记之嘱托(同法同条第2项)。

因收用而取得之所有权虽被认为是原始取得,但其登记方法卻採取与买卖等特定継承相同之所有权移转登记之形式。又,依時效而取得所有权者虽亦属原始取得,但其登记亦同。

应检附之资料有收用裁決书正本(包括和解调解书正本等),以及用以证明该裁決未失其效力之书面或资料,诸如收用委员会之证明书等。(参照附件嘱托书格式3)

申请或嘱托为所有权移转登记时,有必要指定已消灭权利或已失效抵押等之登记,而登记官接受上述指定后应依职权涂销该登记。又,就開始裁決程序之登记,登记官亦应依职权涂销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