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我们精心挑选了数篇优质司法救助制度文章,供您阅读参考。期待这些文章能为您带来启发,助您在写作的道路上更上一层楼。
引言
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定有序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要素,司法救助对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安定有序,以及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具有重要作用。党的十六大把“社会更加和谐”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提出,十六届四中全会又把“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作为党执政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重申,十六届五中全会再次把“加强和谐社会建设”作为“十一五”计划的重要目标。党的执政理念实现了由追求社会稳定到追求社会和谐的重大转变,建设和谐社会已成为整个社会的共识。人民法院作为党领导下的国家审判机关,其根本职责就是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实现公平正义,它既是和谐社会的建设力量,又是和谐社会的保障力量。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提出了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显司法人文关怀”。因此,在和谐社会目标下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刻不容缓,通过对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缺陷的分析,探析寻求解决的措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正辩:司法救助制度与和谐社会
司法救助(AccesstoJustice)是世界各国目前普遍实行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也是社会民主和法制进步的表现。司法救助,又称诉讼救助(AssistanceJudiciaye,Armenrecht),有的学者称之为诉讼费用豁免制度(IntitutionofExemptionfromCosts),或用早先的术语来说叫“穷人规范”(PoorLaw,PoorPersonsRules)。(1)司法救助是随着欧美市场经济福利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最早产生于英国。据考证,一种相当原始的获得司法程序上的公正的权利可追溯到15世纪的英格兰,苏格兰,还一度创立了穷人登记册,在册者若提讼,则可免费得到法律顾问和人帮助。(2)对于穷人、弱者的诉讼救助,始终是该制度的核心内容。经过多年的发展,欧美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已形成了完备的法律制度体系,对救助对象、范围、主体等作出具体规定,有力地保护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我国正在构建的和谐社会是一个民主法治、公正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是一个公平、稳定、利益协调的社会。但和谐社会并不是一个没有矛盾与冲突的社会,而是一个能够有效化解矛盾冲突的社会。人民法院就是法治社会中专门处理社会矛盾的机构,人民法院职能作用的发挥,对于建立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当今的这个社会还是一个相对和谐的社会,还存在许多不和谐的现象和因素,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城乡之间、地区之间、阶层之间等不同方面的利益变动也进一步加剧,在社会生活的一些领域,不同程度地出现了贫富差距、城乡差距、区域差异拉大,经济社会发展不协调。据统计,我国仍有592个国家级贫困县和5000余万处于城镇农村最低保障线以下的困难群众。(3)对这些经济困难群众进行帮助,使他们不因经济原因和认知能力而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障,就是我们现阶段的一个重要任务,这是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权的内在要求,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司法救助是一项人道的、正义的阳光事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提出:“司法救助是社会主义救助制度的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4)司法求助制度的建立解决了确实需要救助的涉诉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体现了司法为民宗旨,维护了司法权威,更重要的是,它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条件。
(一)体现司法为民:和谐社会的民本基石
目前,司法救助已成为我国公民实现公正和权益保障必要条件之一。“在目前经济社会发展仍不平衡,贫富差距仍在扩大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对困难群众特别的制度保护,法庭就容易变成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强者和弱者在形式正义面前就很难获得正义的平衡。”(5)现实中,一些弱势群体,请不起律师、交不起的诉讼费,权利无法得到保护。即使打赢了官司,因为同时面对被执行人也是弱势群体,执行难以到位,权益实现不了,同样使他们的生产和生活陷入困难。例如一些涉及农民工工资、刑事附带民事、交通肇事、人身伤害等双方当事人都是特困群体的案件。这些案件的当事人即使不打官司,也需要政府照顾,打赢了官司,却因为对方同样是特困群体而得不到执行,权利无法实现,这不仅严重伤害了他们的感情,而且损害了司法甚至党和政府在他们心目中的威信。实行司法救助,不仅仅是帮助弱势群体打得起官司,而且要保证有理有据的弱势群体打得赢官司,更重要的是要实现他们的权益。建立司法救助制度,有利于树立人民法院司法为民、亲民的良好形象,巩固和谐社会以民为本的坚强基石。
(二)实现平等原则: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实行司法救助,是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需要。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公民具有政治、文化、社会、家庭等各种权利,国家权力机关虽制定了各种程序法和实体法予以保障,但要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还需相关法律的完善和司法机制的保障。因为我国地区之间经济发展不平衡,公民的经济收入有差异,还存在一部分公民因经济困难支付不起必要的法律费用、不能平等地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这就需要国家和社会对这部分公民提供司法救助。司法救助制度对“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保障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无论公民的条件是好还是差,都能够平等地获得司法救助,进入诉讼程序;第二,经济确有困难的公民,不论其居住地、工作所在地有何不同,都能够平等地获得司法救助,进入诉讼程序。这两个问题的解决,关系到国家法制的统一实施和公民民利的保障,确保了法律不受财产多少、社会地位高低的限制。司法救助制度是对实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制度化的阐释。它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司法上的价值体现,为和谐社会的构建提供必不可少的法律保障,体现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三)有效化解矛盾:和谐社会的外在表现
实行司法救助,是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对弱势群体实现司法救助是得民心,顺民意的事情,切实保护特困群体的利益,帮助实现他们的权益,就会减少不和谐因素。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弱势群体的案件法院已无力执行又得不到救助而上访,有时当事人采取各种办法甚至极端手段寻求问题的解决,致使大量涉诉案件及不稳定因素发生,严重危害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对于一些弱势群体的救助,有利于理顺群众情绪,化解社会矛盾,保持社会安定有序,推进和谐社会建设。
(四)维护公平正义:和谐社会的价值追求
司法救助制度是法制观念不断发展完善的结果。对于司法救助的理论依据主要有:第一,保护人权观念的影响,消除因经济能力或个人条件不平等而产生人权利实际不平等的现象;第二,保护公民诉讼权的需要;第三,对实有权利保障的需要。实现司法公平正义,需要参加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通过法院的司法救助,从客观上使弱者能够抗衡强者,使劣势上升为均势,实现公平、正义的裁判,司法救助还有助于加快人类社会迈向文明步伐,在胜诉的特困群众由于权利无法得“兑现”时,由法院发放救助金,这不但体现了国家对公民的人身、财产负有保护的责任,也体现了司法的公信和权威。
二、反思: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的缺陷
我国司法救助制度起步较晚,相关规定最先见于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中。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盲、聋、哑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对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收集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200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23项司法为民措施中的相关规定:对涉诉群众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申请执行等行为进行指导,使群众正确适用法律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
目前我国有关司法求助的比较全面和系统的规定是200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该规定于2005年4月5日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修订和完善,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第一次提出了司法救助这一概念,并将司法救助定义为:“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规定》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确立。2006年12月19日国务院颁布并于2007年4月1日起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六章规定了司法救助的主体、条件等内容,其中对缓、减、免诉讼费用分别规定了具体的适用情形。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全国法院实施司法救助案件、人次和减、缓、免交诉讼费的金额依法为:228282件、10.57亿元,263860件、10.9亿元,266732人次、12.65亿元,282581人次、12.11亿元。(7)司法救助制度的设立,确实让困难当事人获得了司法救济,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理念,为构建和谐社会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然而现行司法救助制度仍存在许多不足和缺陷,主要表现在:
(一)立法缺陷。到目前为上止,最高法院的《规定》、国务院的《办法》构筑了我国司法救助制的原则和框架,是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重要法律根据,其它有关规定只散见在三大诉讼法与有关司法文件中。司法救助制度立法上所面临的问题主要是立法层次不高,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行政法规过于粗糙,缺乏统一完整的立法,难以全面对司法救助制度进行规范。
(二)定义上的缺陷。最高法院《规定》将司法救助的概念定义不准确,仅仅将司法救助限定为诉讼费用的减、缓、免交,即司法活动中对弱势者给予的司法负担的豁免,没有将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上的便利、为困难者提供司法救济界定进来。
(三)范围上的缺陷。司法救助的范围应涵界诉前、诉中、诉后的各个阶段。按照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在诉前,人民法院有义务,有责任通过司法救助,切实解决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打不起官司;在诉中,人民法院有义务对处于弱势的当事人提供必要的诉讼指导和释明,指导他们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方便他们参与诉讼进程,提醒他们注意诉讼风险;在诉后,人民法院有义务对生活极度困难的申请执行人或刑事被害人进行经济救助。而现阶段,我们重视了诉前司法救助却忽视了诉中、诉后司法救助。
(四)规则上的缺陷。《规定》及《办法》对实施司法救助的程序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操作细则,审批程序不透明,不利于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
(五)资金困境。我国没有设立专项的司法救助基金,我国现阶段对诉讼费用管理上是贯彻“收支两条线”,由于财政拨给法院的公有经费仍需诉讼费来弥补,司法救助与法院“自身的利益”之间常常存在直接冲突,两者此消彼长,因法院自身的利益关系救助被怠于实施的情况在一些经济欠发地区的法院经常发生。同样,一些地方的法院依靠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启动了执行救助和刑事被害人救助,但政府大多也只是拨付了一部分启动资金,大部分需要法院自筹和社会捐助,司法救助常常面临资金难筹的困境。
三、对策:重构司法救助制度。
存在权益的损害,就存在救济的必要,存在权益上的弱势者,就存在救济的必要,因为“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Arightwithoutisnotaright)。(8)司法救助制度的重构,应体现合法权益及时救济、弱势群体优先救助、公开、公正的原则,体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针对我国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的缺陷,需要在立法上提升层次,在内涵上扩大范围,在成本上体现国家责任,在适用上界定具体案件类型,在程序上重新设计。
(一)从司法救助规则制定的主体:提升立法层次
据有关资料表明,司法救助工作开展得比较好的国家,不仅在其国家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作出有关司法救助的原则性规定,而且都制定了有专门的司法求助法,如英国有《法律援助法案》,加拿大有《法律援助法》,韩国也有《法律援助法》,等等,司法救助(在欧美国家被称为法律援助)的具体实施被纳入了高规格的法律化、制度化的轨道。(8)在我国社会贫富分化加剧而导致客观上出现不公,时代呼唤构建和谐社会的环境下,我们必须充分认识提高司法救助立法层次的重要性。由立法机关制定详细完备的《司法救助法》,把司法救助工作提升到依法救助的高度,制定出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司法救助法》,用法律规范、约束司法救助工作,使司法救助逐步走上法制化、科学化的发展轨道。
(二)从司法救助的内涵:扩大内容范围
如此所述,司法救助的内涵不仅仅是诉讼费用缓、减、免交的代名词。而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的释明制度及司法为民措施的开展,则是诉中救助。近年来,各地法院探索建立的执行救助制度及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将司法救助从诉前、诉中延伸到诉后。一些地区在执行救助制度的试行上还取得了成功的经验,例如,山东省三级法院在2006年开始设立执行救助制度,2006年共救助特困当事人1287人,救助金额达663.7万元。(9)2007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提出要探索建立诉后司法救助制度,包括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和执行求助基金制度。前者,是罪犯确无赔偿能力,而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导致其生活困难,应当以国家的名义给受害人一是救济;后者,是被执行人无还款能力,而对生活极度困难或急需医疗救治的申请执行人进行救助。
结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该给司法救助下这么一个定义:人民法院为了维护司法公正,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得以真正实现,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对诉前、诉中、诉后陷入困境或者需要法律或经济帮助以及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的经济救助和法律帮助。这一定义和原来的定义相比在救助阶段、求助对象、救助方式、救助内容上都进行了扩展,它将更好地满足人民对司法的需要。
(三)从司法救助的成本:体现国家责任
在现代法治国家,当事人依法获得司法保护乃是一项宪法权利,而保证经济确有困难者亦能有机会平等地利用司法程序在本质上则是一种国家责任。基于此理,现阶段,司法救助所导致的成本耗费由法院自己承担显然是极为不妥的,毕竟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并没有扶贫济困的专门义务。因此,在对法院的财政拨款中应有专门的司法救助经费,以体现国家责任,法院进一步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做到专款专用,以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体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四)从司法救助的适用范围:界定类型标准
我国诉前救助案件范围,可严格执行最高法院的《规定》和国务院的《办法》;对诉中救助案件的范围,可涵盖所有需要救助的弱势群体的案件;对诉后司法救助的案件应严格审查,严格把关。目前对诉后司法救助无相关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应参照《规定》中“经济确有困难”这一标准。对于执行救助案件的范围,笔者认为不宜过宽,应界定在如下案件:1、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2、交通肇事或其它人身伤害赔偿案件;3、追索劳动报酬案件。而且需具备两个案件:一是执行不能,人民法院尽了一些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的;二是申请执行人经济困难不能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
(五)从司法救助的途经:厘清程序之设计
1、启动审批程序。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的申请,由审理或者执行案件的审判组织或者执行组织进行审查合议,对于申请减交、缓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刑事救助金及执行救助金等救助事项的,需报请院长批准,并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决定救助的决定;对于经审查决定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制作《司法救助决定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对于没有获得救助的,应当制作《不予司法救助决定书》,书面告知其不能救助的原因及理由,并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对其他救助内容的,则由审判人员或合议庭审查并口头决定即可。
2、撤销、复议程序。如果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有不当企图或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撤销司法救助的决定。对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书面决定后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上级法院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五日内予以复议并书面答复。
3、建立相关罚则。(1)对于滥用诉权应取消司法救助,并予以相应罚款制裁;(2)对于明显败诉的在决定诉讼费用负担时,可根据其申请司法救助中的不同行为给予诉讼费用补偿或惩罚;(3)当事人骗取诉讼费用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补交诉讼费用,拒不补交的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4)申请执行人或刑事被害人弄虚作假骗取救助金的,应依法追回,并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
结语
司法救助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只短短的七年,在取得一定成就的同时,我们应看到也应该重视司法救助制度所面临的困境。而且司法救助制度所面临的困境是多方面的,解决其困境的方法也应该是多样化的,本文中由于笔者学识有限所论述的观点存在局限性也是必然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司法救助不仅要对弱者施以及时有效之救济,而且还要主动出击,积极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安定有序、公平正义的和谐社会,但就目前而言,构建和谐社会,司法救助任重而道远。
注释:
(1)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修订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8页。
(2)徐宏:《国际民事司法协助》,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7页。
(3)马勇霞:《开展法律援助,共建和谐社会》,载《人民网》,2005年7月20日。
(4)肖扬:《用科学发展观指导审判工作,大力促进和谐社会建设》,载《求是》,2007年第5期。
(5)同(4)。
(6)分别引自当年度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7)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5页。
(8)林凤章:《我国法律援助的困境分析》,载《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
[关键词]司法救助;功能;法律制度
中央电视台《中国法治报道》的一则报道引起笔者的关注和思考。一起恶性刑事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犯罪人受到了法律的严惩,但是刑事被害人未成年女儿主张的物质及精神损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34万元的请求,尽管判决生效但没有得到分毫的补偿。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好判后延伸工作,依靠社会力量推进司法救助工作,为受害人亲属解决了燃眉之急。对于严重的刑事犯罪在犯罪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有没有一种长效的机制由国家来保证“弱势群体”的利益及维持正常生活,近几年逐渐成为社会关注度较高的焦点,也始终是我们党和政府注重的问题。中央十七届五中全会审议通过的《十二五建议》特别突出了保障和改善民生问题,强调了“坚持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将全面改善民生,实现国民共享发展成果作为国家发展的重要目标。民生是根本,不断完善司法救助法律制度,发挥其强大功能就是保障民生的重要体现。
一、司法救助功能
广义上的司法救助应该属于社会保障制度范畴,包括民政救助、政府法律援助、国家赔偿、社会救助和法院救助等制度,其区分应该从救助主体、救助对象、救助范围、救助步骤及救助费用等多方面判断。无论形式如何,起码应该从社会的公平正义及弱势群体利益维护问题来考虑的。这里讲的狭义上的司法救助制度应当理解为当事人因其人身、财产权利遭受不法侵害后通过正常法律途径或其他正当渠道无法得到补偿而转由国家对其进行经济补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对于弱势群体来说,这种制度无疑是保护其权益最后的也是最有效的屏障。在我国,弱势群体是指在社会转型中出现的、因社会环境和自身条件的限制,其经济收入、社会地位、权益维护、竞争能力以及发展机会等方面处于相对弱势的人群共同体。目前学术界将其界定为三部分即社会性弱势群体,生理性弱势群体及优抚对象。在这里,“司法救助”意义上的弱势群体主要是指经济上的困难群体。据资料显示,我国目前在经济上处于“贫弱”状态需要纳入司法救助范围的人数大约在2亿人左右,占总人口的15%还多。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03年至2007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对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总计127万人次缓、减、免交诉讼费54.8亿元。
司法救助制度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进步,公共财富和个人财富不断积累,民富国强成果可喜,但同时分配不公及贫富分化,弱势群体利益诉求的缺失等问题,造成很多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弱势群体普遍存在社会地位低,经济收入少,生活质量差,竞争能力弱的特点,弱势地位使他们普遍存在着心理上的不平衡,仇富、怨声载道,对现代社会产生认同危机。当他们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或合理诉求得不到满足时,一旦遇到突发事件,便做出聚众滋事等发泄行为,引发,影响社会安定,破坏社会和谐。建立和完善司法救助制度,通过司法救助就能保障社会弱势群体获得平等、及时、有效的法律救助,缓和社会矛盾,保障他们的基本人权。公平正义是法治的基本要求,尊重和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根本目标。司法救助制度能有效发挥平衡利益功能,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人民法院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国家权力机关,法院的审判工作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要真正实现这个原则就必须对弱势群体给予特殊的权利救助,以降低他们的维权成本,充分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理念。
二、现行司法救助的缺陷
一是有关司法救助的立法分散、滞后。到目前为止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尚无统一的立法,有关司法救助问题的规范只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更新一些的精神则集中体现在国家的相关政策中。至于适于操作实行的具体的救助主体、条件、范围,救助标准和救助程序等都没有统一、明确的法律权威规定,必然缺乏操作性。《今日说法》曾报道过一起重大交通肇事案,法院判决肇事者赔偿受害人共计72万元,但是受害人没有得到一分钱。而靠社会热心人的爱心捐助解决不了当事人的实际困难,更无法平复被伤害、被践踏的人权,这就使得庄严的、受到保护的各种法律关系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护,法律的秩序被破坏,法律的价值荡然无存。
二是司法救助的范围狭窄,方式单一。通常对司法救助的定义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中的表述,“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这种救助制度也称为诉讼救助。可见司法救助范围狭窄,而且案件范围仅限于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且随意性还很大。对行政案件的救助措施还很不到位。行政案件当事人双方处于不对等的法律地位,行政相对人出于种种顾虑,总要无奈地做出让步。对处于弱势方的行政相对人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实践中往往忽略了对行政案件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1998年至2002年,全国法院共审结一审民事案件2 362万件,实行司法救助的案件只有59万件,救助面仅为2.5%,可见我国司法救助十分有限。民事案件中执行难问题始终是个十分突出的矛盾,引起社会的强烈关注。当事人胜诉并不意味着就是最后的胜利者。在付出时间、精力、金钱等巨大的成本和代价后往往结果不尽人意,有的甚至无任何回报。排除败诉方恶意逃避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以外,在责任人无任何赔偿能力或者暂无能力的情况下,有没有一种及时有效的司法制度来保障当事人实现其合法利益,正是司法救助要考虑的问题。司法救助的案件范围存在明显“盲区”,目前最为突出的也是被长期忽略的就是刑事案件的救助问题。
三是缺乏司法救助的具体程序,各地执行不均衡。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没有相关的法律来严格规范司法救助的操作程序问题,再加上司法救助的适用非常狭窄,所以操作起来随意性大,在各地执行情况不均衡,社会影响和实际效果就大打折扣。200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修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中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情形仅14种,其适用范围仍然极其有限,加之过程不规范,结果也就大有差异了。目前我国没有相关集中的规范制度,对于弱势群体来说能不能最终获得司法救助以及到底能得到怎样的救助都是不确定的,更多的是祈求自己好运。
三、完善司法救助的途径思考
一是加强立法,尽快完善有关司法救助的法律制度。应该尽快制定一部国家司法救助方面的法律规范,以统一该领域的问题。关于司法救助的原则、范围、对象、条件、适用的程序、救助标准等都应该有一个基本的规范,使这项工作便于依法操作,有法可依,保证司法救助工作的质量和效果,使司法救助法律化,保证法律统一,树立法律权威,鉴于各地区经济状况和发展水平的差异,在国家的基本规范下,各地方可以制定具体的法律规范,便于实行。但是必须从保证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视角来尽快关注这个问题。特别是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补偿制度方面,在国外建立该项制度已经成为世界潮流,我国也应该顺应时代的要求,畅通刑事被害人的国家救助之路。从我国近十年的犯罪情况看,每年官方统计,犯罪案件都在200万起以上,而破案率低于50%。在已破获的案件当中,据估计实际上有大约80%的刑事被害人无法从犯罪人处得到赔偿,更何况成为悬案的那部分。这一庞大的“弱势群体”成了一个被忽略的人群。所以要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健全执行救助制度,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精神,尽快制定具体详尽,便于操作的规则。
二是严格执法,真正为弱势群体提供及时、有效的司法救助。对于处于社会底层真正困难需要帮助的弱势群体来说,来自社会公众热心帮助、慈善组织的热心捐助当然是不可缺少的,但是来自于国家和政府的法律救助才能真正保证解决根本问题。为了体现法律公正,保障社会稳定,就必须防止在实际操作中出现偏差,严格按照法律标准执行,弘扬司法文明。原最高法院院长肖扬同志曾指出:“要继续采取有力措施,健全和完善司法救助制度,使确有冤情而正义难以伸张的群众能打赢官司,并确保经济确有困难而交不讼费用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一旦当事人提出救助申请就要及时启动程序,确定负责任的法官主审,尽职尽责,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履行必要的手续,规定结案的时限,保证办案的效率。
三是完善司法救助金制度,保证司法救助工作顺利进行。司法救助经费一直是制约司法救助工作的瓶颈问题。应该统一、拓宽司法救助经费来源,设立专门的救助基金。司法救助资金应该由政府出资,其来源应以国家财政支出为主,还可从刑事犯罪案件追缴的违法所得、赃款赃物、罚金、没收的财产等资金中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以及慈善机构募集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款、捐献,被告人服刑期间的劳动所得,社会保障部门按一定比例提取的社保基金等。多渠道筹措救助资金以保证司法救助真正发挥作用,为寻常百姓提供更实际的、更有效的帮助。
参考文献
[1]杨西玲.我国民事司法救助制度的评析[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3)
(一)现有的法律规定。
目前我国有关司法救助的规定比较系统和全面的是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
按照此规定第二条的定义: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⑴。当事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⑵当事人追索养老金、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⑶当事人为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⑷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五保户”的;⑸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⑹当事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⑺当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⑻当事人因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⑼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生活困难的;⑽当事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⑾当事人为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的。
法院在受理申请时,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笔者认为事实上我国其他一些法律文件中也有关于司法救质的规定:
⒈刑事诉讼法中人民法院指定委托辩护人的规定。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指定辩护人的三种情况:⑴被告人是盲、聋、哑;⑵被告人是未成年人;⑶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最高院刑诉法司法解释的第三十六条对其进行了补充,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的七种情况:⑴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⑵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⑶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⑷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⑸具有外国国籍的;⑹案件有重大社会的;⑺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⒉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先予执行的内容。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了三种情况,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先于执行:⑴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⑵追索劳动报酬的;⑶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于执行的。但应当符合两个条件: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于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⑵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⒊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二)司法救助制度运行情况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具体操作情况如下:立案法官对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申报,经审批后,决定暂时缓交,经法院统一缓交诉讼费用的,缓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案件的审理期限。待案件结束后根据案件审理结果决定最终诉讼费用的负担:申请救助人若胜诉,则由被告人负担诉讼费用;若原被告各负担一部分诉讼费用或申请救助人败诉,诉讼费用视具体情况对申请救助人予以减免的决定。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解决了相当一部分当事人由于经济困难不能提起诉讼的情况,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三)司法救助制度的不足
首先,缺乏统一完整的立法。仅限于民事、行政诉讼,应将刑事诉讼中的相关内容囊括到司法救助制度中来,制定统一的司法救助法。笔者认为司法救助制度内容牵涉三大诉讼法,故不可能将其列入哪一部诉讼法的内容;虽为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但非实体法的权利内容规定,而是诉讼程序中的方式、操作程序方面的规定,针对目前的情况单独立法较为合适,待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逐步建立起来后可纳入该体系。
其次,司法救助的规定救助范围过于狭窄,采取的是列举式,很难穷尽。还有相当一部分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打不起官司却又无法依法得到救助。
再次,司法救助的具体方式还仅限于诉讼费用方面,需要予以扩展。
第四,免交诉讼费用和法院自身利益的冲突协调。由于减免诉讼费会直接造成法院收取诉讼费用的减少,因此法院若从自身利益角度出发是不愿普遍的实行诉讼费减免,而关于司法救助的规定又给予了操作中可自由裁量的空间,这就使得司法救助的实行具有了不确定性,即同样情况的当事人有可能获得司法救助,亦有可能得不到司法救助,这是不符合司法理念的。
二、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社会主义社会形态的必然要求。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无论其人种、性别、社会身份、经济地位有何等差别,都同样具有接受公正,迅速审判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当事人有平等的行使权利手段并有权获取法院的平等保障。在民事诉讼立法平等的前提下,人民法院要为当事人营造充分、平等行使诉讼权利的时空环境 .在民事诉讼中,若当事人一方无经济能力提起诉讼,案件无法进入诉讼程序得到法院的审理,公民的诉讼权利无法得到实现,民诉法与宪法的有关规定便无法得到落实,成为一纸空文。
另外,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制度,强调人民的利益为第一位,国家机关的宗旨为为人民服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人民的公仆,因此,对贫苦人民的司法救助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当然的要求。
(二)为实现公正这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终极目标之必然要求
司法体制改革是司法系统应我国社会经济需要而推行,之所以对现有司法制度进行改革,是部分原有制度已经落后于发展的要求或目前的法律制度针对出现的新问题存在着一些空白,不能够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改革是进一步的修正、完善、创新,以适应社会运行与发展的需要,从而实现司法的最终目标——公正。
公正有实体意义上的和程序意义上的,现代司法活动中往往是以程序公正作为标准,因为只有程序公正才是“看得见的公正”,它更符合人道主义,更能体现司法文明。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是从制度上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公正,从而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实行司法救助制度,就是为了能够从程序上实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从而保障其实体权利最终实现的可能性。
正义又分为实质的正义和形式的正义。形式正义从根本上讲与法的普遍性相联系,它要求对所有人平等执行法律和制度,而不管法的实质原则如何,给予人们机会公平;实质正义在于实现社会范围内实质性、社会性的正义和公平,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之间的正义观,强调针对不同情况和不同的人予以不同的调整,给予人们结果公平。现代文明社会已不满足于形式正义的实现,而是以实质正义作为目标追求,司法救助制度正是应这样的要求,将纸上的法律变为可以实现的权利,从而达到实质上的正义。
现代法制发展到今天,已经要求由形式平等走上实质平等,形式正义走向实质正义,一体保护走向弱者保护,为达到这一目的,就必须建立相应的制度对弱势群体予以保障,而使用司法救助制度来平衡诉讼权的行使就成为必需 .
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的立法模式,可以归结为两种:一是制定一个单独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二是制定一个刑事被害人保护法或救助法。在后一种立法模式当中,除了要规定被害人国家补偿这方面的制度内容以外,还要规定被害赔偿、被害救助等内容,这种立法模式,相对于前者来讲是一个大立法。通过调研得知前一种模式更加适宜,但同时也要考虑后一种模式。因为,如果只考虑到被害人的国家补偿,而对其他与被害人保护相关的制度没有设计或者没有通盘考虑,那么保护和救济被害人的初衷就很难达到。所以,只有以成文法形式规定我国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才能真正达到保障公民和法人的法定权利与合法权益的目的。无论采取何种立法形式,当前最重要的课题则是如何完善这一救助制度的相关环节。
一 基本原则
考虑我国的国情,依据司法救助制度的理论基础,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和补偿实践,我们认为,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则:
1、加害人赔偿前置原则。所谓加害人赔偿前置原则,是指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因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在没有通过法律救济途径(一般是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途径)要求加害人赔偿,并就加害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赔偿前,无权申请国家补偿。也就是,如果加害人有责任有能力赔偿,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权再要求国家补偿。因为,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直接的侵权主体是加害人,是加害人直接的犯罪行为所致,按照“行为责任理论”理应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国家补偿虽体现了一种国家责任,但更多的则是体现国家对弱势群体的救助,国家并不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主体。因此,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申请国家补偿前必须先行要求加害人实际承担加害赔偿责任,否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放弃对加害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在对加害人的财产没有实际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赔偿前,无权申请国家补偿。
2、国家适当补偿原则。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国家承担的只是一种国家救助补偿责任,体现的是对弱者的救助理念,更多的是一种道德责任。因此,国家对被害人的救助金额应坚持适当补偿原则,并且国家救助金额和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实际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金额之和,一般以达到当地的最低生活水平为准。司法救助具有补偿性和抚慰性,它不同于国家赔偿;救助不是阳光普照式的福利,只有在符合救助条件确有必要时才能进行;对被害人的救助也不是全额补偿,仅仅是部分救助;救助金的确定要区别不同情况,综合考虑被害人的受伤害程度、救助对象的生活状况、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各种因素,以彰显救助制度公平合理之本色。
3、司法救助从属性原则。被害人从其他法律途径获得赔偿的应先予扣除,禁止重复赔偿。关于应扣除的“其他法律途径获得的赔偿”有着不同理解。台湾《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11条规定,“依本法请求补偿之人,已受有社会保险、损害赔偿给付或因犯罪行为被害依其它法律规定得受之金钱给付,应自犯罪被害补偿金中减除之”。德国暴力犯罪赔偿法规定首先要从赔偿金中支付医疗保险公司为被害人治病或进行治疗所预付的医疗费用,有人不无幽默地称该法为“医疗保险公司赔偿法”;瑞典刑事损害补偿法也规定应扣除保险金。
4、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相结合原则。司法救助,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国家财政收入一般都是为了大型的国家公共利益建设和国家安全防护设施的需要,如果一切都要国家财政开支,势必会出现“僧多粥少”的局面,并且犯罪是一种社会风险,每一个社会成员应风险共担,才能体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理念。因此,被害人补偿制度应坚持国家补偿与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可以成立刑事被害人社会救助基金会等组织,收集社会捐赠,予以救助。
5、效率原则。需要国家补偿的被害人通常处于经济上的窘境,迫切希望能得到经济上的帮助,同时,也是为了避免被害人再度受害,国家补偿应该在被害人提出申请后及时、迅速进行,不得无故拖延;补偿程序的设计和运作要科学、高效、方便、快捷,能够切实保障被害人补偿权的顺利实现。
二、救助的对象及范围
绝大多数国家的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救助对象主要是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但从我国实际来看,非暴力犯罪被害人得不到充足赔偿的现象大量存在,只限暴力犯罪被害人不利于国家救助制度的有效开展,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被害人救助的对象也应当包括两种:一是因遭受犯罪侵害生活极端困难的被害人或者因遭受犯罪侵害而导致严重人身损害的被害人和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不包括单位;二是因帮助执法官员而受到伤害的人,即在企图阻止犯罪发生或者企图抓捕嫌疑犯的过程中受伤或死亡的人。其他人一律不予救助。近亲属只限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同胞兄弟姐妹以及被害人生前的法定扶养对象。受到救助的近亲属可以排列顺序:第一顺序为被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和被害人生前的扶养对象;第二顺序为被害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同胞兄弟姐妹。有前一顺序补偿对象的,后一顺序的不能补偿,但确有特殊情况的例外。同一顺序的救助对象为数人时按比例分配,但不得代位受偿。至于犯罪的类型则无需细分,无论故意与否,只要犯罪行为侵犯被害人生命健康权并导致被害人死亡或重伤或者是被害人生活陷入困境即可。行为人被决定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或终止刑事诉讼,不影响被害人等的受偿权。同时救助对象一般应排除以下情形:(1)被害人诱发犯罪的;(2)被害人的死亡或重伤应归责于本人的;(3)具有补偿资格的近亲属是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人或对被害人曾经实施过犯罪行为的;(4)被害人死亡前,具有救助资格的近亲属故意使申请救助金的先顺序或同顺序的遗属死亡的;(5)被害人死亡后,具有救助资格的近亲属故意使申请救助金的先顺序或同顺序的遗属死亡的;(6)具有救助资格的近亲属因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正在服刑或者正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包括囚犯、假释者、缓刑者、共犯、有组织犯罪的成员等。
在救助范围上应坚持有限范围补偿原则。首先应坚持犯罪类型有限化,也就是不是所有的受到犯罪侵害而得不到加害人赔偿导致生活极度困难的被害人都应得到国家救助,救助的犯罪类型应坚持人身受到伤害造成死亡或重伤致残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原则。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再通过自身的努力改善自身和其近亲属的生活困境,并且其近亲属本来也没有劳动能力,也不能通过其近亲属的努力改善家庭的生活困境的,这时国家应伸出救助之手进行补偿。如果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虽然没有得到加害人的赔偿,但完全可以通过自身的努力可以改善其生活困境的,国家完全可以不进行补偿,或者只帮助其走出一时的生活困境即可。其次应坚持过错责任化,也就是国家补偿也要考虑被害人的过错,被害人在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过程中无过错的优先赔偿,有过错的降低赔偿数额,有严重过错的,可以不予救助。对因见义勇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符合国家补偿标准的应优先救助。再次应坚持有限对象受救助,也就是实际应当得到补偿的当事人的范围应有所限制,一般应是被害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和有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人,范围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范围大致相同,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在救助项目上应限于:(1)被害人的医疗费用。(2)对被害人扶养对象的救助,可以参照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最低生活标准,再乘以若干倍数,实行分期发放;该扶养对象还有其他法定扶养义务人的,应当扣减其他扶养义务人应当承担的部分;该扶养对象获得了其他社会援助或者补偿后又取得赔偿的,应相应减少补偿金额。(3)基于特殊需要而救助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特殊救助金(比如死亡补助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一般不考虑生活或医疗的实际开支,实行一次性定额补偿,具体金额可以以上一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乘以法定倍数计发。(4)死亡被害人的丧葬费,可以参照目前民事赔偿的数额确定,但不能太高,以不超过3000元为宜。
三 救助金额的确定
1、资金来源和管理
设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国家一般都设立专项补偿基金,由专门机构负责管理。联合国《基本原则宣言》第13条提出:“应鼓励设立、加强和扩大向受害者提供补偿的国家基金的做法。在适当情况下,还应为此目的设立其他基金,包括受害者本国无法为受害者所遭伤害提供补偿的情况。”我国也应该设立被害人专项救助基金,基金的来源渠道可以多样化,除国家财政拨款为主外,还可以考虑如下来源:(1)对罪犯适用附加刑中的罚金;(2)监狱服刑者的劳动收入的一部分;(3)犯罪人的犯罪所得或其财产依法没收后的变卖所得;(4)考虑将管制和拘役“以罚代刑”;(5)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的一部分;(6)国家代位求偿所得;(7)社会捐赠等。
为防止资金被挪用,保证专款专用,应由基金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且在基金的管理上实行基金管理部门与救助决定机构相分离的原则,基金采取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帐务公开的管理办法并接受救助决定机构的监督。基于救助基金的补偿安抚功能,可以考虑由民政部门作为基金的专门管理机关,但救助基金应该与其它类型的救助金相分离。救助金的决定由人民法院承担,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内部设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委员会,并吸收社会上的法律工作者(如律师、法学研究者等)和医疗机构的专家参与。
2、救助金额确定标准
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是对被害人的补偿,是国家对被害人的一种救助或援助,具有国家福利的性质,而不是赔偿刑事被害人的一切损失。因此,在建立国家补偿制度时应对救助金额的总额根据我国财政情况进行适当的限定。同时,在救助金额时,既要考虑被害性质、程度,也要考虑刑事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的过错与责任。
四 救助管辖
各国一般以犯罪发生地的救助机构管辖为原则,因为这样有利于补偿机构审查核实有关案件事实。我国的补偿管辖也应以受理刑事案件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救助委员会管辖为原则,补偿任务较重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设立若干分支机构或委托有关机关协助核查救助证据;我国公民在外国受到侵害需要在我国提出补偿申请的,应该向被害人原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的救助机构提出,但犯罪发生地所属国已经予以救助的除外。
我国各级救助机构管辖案件的划分应以救助金的数额为标准,救助金不超过5万元的由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管辖,其中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补偿数额不超过3000元的可以由补偿委员会中的一人单独作出决定,超过3000元的由委员会成员3至5人作出,需要听证的则由救助委员会全体成员决定;5万元以上不超过10万元的救助决定由中级人民法院核实证据后报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决定;救助数额超过10万元的应逐级层报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的国家救助委员会决定。另外,对于社会影响很大、涉及救助人员很多、救助数额很高的特大型案件(比如石家庄棉纺厂爆炸案)的救助可以由国家救助委员会直接管辖。
五 救助程序
救助程序是指被害人取得犯罪损害补偿应当履行的手续及救助机关作出补偿决定应该遵循的方式、方法和步骤。为避免刑事被害人在申请补偿过程中再度被害,必须建立方便、快捷的救助程序,使符合条件的刑事被害人能够及时、迅速地得到公平合理的救助。救助程序一般包括启动、调查、听证和裁决、执行、救济等几个阶段。
1、救助的启动
救助的启动以适合条件的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机关提交救助申请表为标志,救助的启动应包含以下内容:
(1)救助权的告知。为了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属救助权的实现,法律应当规定公安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即负责案件侦查、起诉、审判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及时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申请司法救助的权利,负有告知义务的机关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被害人的申请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另外,对被害人进行援助的服务机构也应当负有一定的告知义务。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救助的条件、申请期限、申请应当提供的材料、申请提交的机构、补偿的救济等。在告知时,告知义务机关应该重点告知申请应该符合的前提条件。
(2)申请的前提条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A、公安机关在立案后二年内无法侦破的引起人身重大伤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B、检察机关作出的生效不起诉的引起人身重大伤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C、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无罪判决的引起人身重大伤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D、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无法执行被告人财产的引起人身重大伤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
(3)提起申请的期限。对提出救助的期限,国外有不同的规定。美国各州对报案时间的要求从1天到3个月不等,一般为3天,若超过时限,则不予受理。日本对被害人的补偿是由被害人或其家属在知道犯罪被害之日起2年内或从被害发生时起7年以内提出。法国要求补偿金的请求应当自犯罪之日起1年内提出,逾期将丧失请求权;对侵害人追究刑事责任的,1年期间应予延长自法庭对刑事诉讼做出确定裁判时算起,但逾期提出请求的人能够证明自己有正当理由时,委员会应当接受其请求。具体到我国,申请期限可以分两种情况设定:一是对被告人或其责任人单独或附带提起过民事诉讼的,自执行终结裁定生效之日起1年;二是犯罪嫌疑人不明确、下落不明或死亡而无法行使请求权的,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犯罪侵害之日起3年内提出,但最长不超过5年,逾期则不予受理;但超过申请期限的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的,有关机关可以受理。
(4)申请人提出申请的途径和应提交的材料。一般而言,申请人应当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救助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被害人援助机构或者服务机关提出申请的,这些机构应当将申请材料及时转交有管辖权的救助委员会。申请人提出救助申请时须填写申请表,救助申请表通常可以通过公安司法机关或被害人援助和服务机构获得,或者直接通过救助机构获得;申请人书写有困难的,有关机关应当按照申请表的内容询问申请人并代为书写。救助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职业状况、月收入水平、有无扶养人、加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基本情况、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关系、被害的程度、有无后遗症及其种类、已经和将要发生的治疗费用、被害人有无过错、损害赔偿情况、有无加入保险、目前生活状况等。申请人提交申请书应当附有相应证据,如个人身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被害人医疗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书、医疗建议书、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刑事判决书附加执行终结裁定书或刑事立案决定书附加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证明,撤销案件决定书附加犯罪嫌疑人死亡证明,不起诉决定书等。申请表填写完毕后申请人应当签名或盖章。
2、救助调查
救助委员会接到申请后需指派一名或数名委员会成员单独或组成合议庭进行调查,救助调查主要以书面方式进行,必要时还可以派专人或请求有关组织、单位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被害人接受检查、复验。被害人拒不合作或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救助委员会可以驳回申请。调查的内容包括程序性事实和实体性事实两个方面:
转贴于
(1)救助的程序性事实包括:A、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B、申请是否符合申请时效的规定;C、案件性质是否属于救助的范围,申请是否属于受理的救助委员会管辖;D、申请手续是否完备,申请表的内容和所附材料是否明确具体。
(2)救助的实体性事实包括:A、被害人的性别、年龄、职业及收入、受养人的有无及基本情况;B、加害者的性别、年龄、职业及收入、受养人的有无及基本情况;C、被害情况:包括原有的健康状况、被害的程度、已造成的物质损失及远期影响、后遗症的有无及种类、治疗费的数额、被害者与加害者的关系、被害者责任的有无及程度,被害人同司法机关的合作情况等;D、被害后的影响:包括由该犯罪被害引起的被害者职业变化、收入变化、家庭成员生活变化等;E、损害赔偿的状况:被害人是否受领过损害赔偿金和紧急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和紧急补偿金的受领额及方式,是否参加保险,是否接受过社会捐助等;F、犯罪的性质:国外对犯罪性质的要求一般限于严重暴力犯罪,基于对人的生命价值的尊重,我国对犯罪性质限定不能太严,只要是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犯罪都应该包括在内,但财产犯罪一般应排除在外,除非财产犯罪造成了被害人生活极端困难;G、救助委员会认为需要查明的其他事实。
3、听证和裁决
救助委员会在审查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救助的决定,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救助委员会应申请人的申请举行听证。
(1)听证。为确保司法救助的客观公正,5000元以上的救助在作出决定之前,应当告知救助申请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救助申请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救助委员会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救助委员会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救助申请人。听证一般应公开举行。救助委员会应当指定调查该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听证主要围绕救助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内容展开,主持人应听取各方的陈述意见,审查各方提出的事实、证据并组织各方进行辩论与质证,在此基础上查明事实。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救助委员会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决定。
(2)裁决。救助委员会应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或听证程序结束后10日内作出是否支付救助金的决定,决定支付的,必须同时决定支付的具体金额。救助金额应综合考虑被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救助对象的生活状况、被害人过错程度、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经济赔偿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对于被害人是老弱病残或者未成年人的,国家应根据其生活来源情况予以适当补偿而不必考虑其责任大小。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即取得受领救助金的权利,此权利的时效期限可定为6个月,并且不得转让。
4、救助决定的执行
对于救助委员会作出的救助决定,申请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给付救助金,有关部门应当执行;执行救助决定主要是指基金管理部门依照救助决定发放救助金,这涉及支付方式、先行支付、支付救助金三个方面。
(1)支付方式。各国救助金的支付方式归结起来主要有三种:一次性支付、定期支付或部分支付;有些国家为防止被害人逃避付账,救助机构直接把救助金付给救助被害人的主体(比如医院)。具体到我国,除残疾赔偿金可以分期支付外其他费用应坚持一次性补偿原则,丧葬费等其它费用可以直接付给申请人,必要时,医疗费救助金可以直接支付给医院。
(2)先行支付。救助委员会受理申请后,因无法查获加害人或者被害人的伤害程度一时无法确定而不能迅速作出是否支付救助金及其具体金额的决定时,如果被害人的生活状况已因其受害而极度恶化或被害人急需抢救而需治疗费用时,救助委员会有权在审查核实后作出支付紧急救助金的决定,并区分不同情况采取一次性或数次临时支付的方式先行支付。此后,如果救助委员会作出正式救助决定,则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支付或退回。
(3)救助金的支付。救助委员会作出救助决定书后应该在10日内抄送基金管理部门和送达救助申请人,救助申请人接到救助决定书后应当在法定期间内持该决定书和其他相关材料(比如身份证)请求基金管理部门支付救助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则不予救助;基金管理部门接到救助委员会抄送的救助决定书和救助申请人要求救助的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核并予以支付。基金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定期向救助委员会书面报告支付情况。被害人取得的救助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5、救助的救济程序
申请人对驳回申请的决定或者对决定的救助数额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救助决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救助委员会申请复议,上一级救助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20日内作出维持原决定的决定或变更决定。复议期间应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六)救助金的返还和国家的追偿权
救助金的返还是指被害人得到紧急救助金或救助金后,又从罪犯或其他途径得到赔偿或救助的,应主动返还救助金,被害人不主动返还的,救助资金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返还。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补充规定》第4条第2款正式提出了“司法救助”的概念。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于2005年4月5日修订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首次对我国司法救助的概念、范围和条件、申请、缓交期限、减交比例及申请审批等作了原则性规定,该《规定》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确立。2006年12月19日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六章专章规定了司法救助的主体、条件等内容,其中对缓、减、免诉讼费用分别规定了具体的适用情形。但该制度在现实适用运行中,还存在许多不足和缺陷,主要表现在:
1、缺乏统一完整的立法规定。《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而《办法》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均仅限于民事、行政诉讼,而不包括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国家赔偿诉讼,没有制定统一的司法救助法,难以全面对司法救助制度进行规范和设计。
2、司法救助范围过于狭窄,而且存在随意扩大和缩小的倾向。《规定》及《办法》采取列举式规定,很难穷尽,而且审判实践中,经常存在两种倾向:一是司法救助范围被扩大;二是司法救助范围被缩小。
3、司法救助的内容规定不具体。首先,申请减免交诉讼费用是否包括证人、鉴定人、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没有规定;其次,再审案件、支付令案件、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可否申请司法救助无规定;再次,救助内容只有缓、减、免诉讼费用,没有规定其他救助内容,明显过于单一。
4、司法救助条件规定不科学。《规定》第二条以“经济确有困难”、《办法》第四十四条以“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作为救助条件,但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而“经济确有困难”在实务中很难界定和把握,没有具体标准可比对,导致司法救助随意性较大。
5、司法救助主体规定不明确。营利性法人和外国国民是否属司法救助主体规定不明确。
6、司法救助实施程序缺乏可操作性。《规定》及《办法》对实施司法救助的程序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操作细则,审批程序不透明,不利于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
为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对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内涵与体系进行重构:
1、重新界定概念及确立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司法救助是人民法院为了维护司法公正,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得以真正实现,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对部分经济困难、诉前、诉中、诉后陷入困难或者需要法律帮助以及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的经济救助和法律帮助。这个定义和原来的定义相比在救助阶段、救助对象、救助方式、救助内容上都进行了扩容,它将更好地满足人民对司法的需要,保障公民诉讼权利的充分及时行使。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重构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是合法权益及时救济原则;二是弱势群体优先救助原则; 三是经济困难先决原则;四是公开、公正原则。
2、扩大适用范围和主体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要求司法救助制度必须具有普适性和平等性,即司法救助范围应涵盖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诉讼及司法ADR;不仅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还包括再审程序、督促程序和执行程序;享有司法救助权利主体应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既包括福利性单位,也包括营利性法人,既包括原告、上诉人、申请人、再审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也包括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再审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不仅适用于中国公民或组织,而且还根据国际条约适用于其他国家的国民。
3、扩大适用条件及救助内容
司法救助适用条件为:(1)有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有胜诉可能;(2)有证据证明经济确有困难且年收入或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金;(3)符合司法救助主体和适用范围;(4)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司法救助内容主要应包括:(1)诉讼费用缓交、减交、免交。缓交期限为立案阶段,适用情形为《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仅适用于原告、上诉人、申请人、再审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减交、免交为立案后至宣判阶段,减交比例为总额30%,减免交在作出判决时一并决定,并均在法律文书上载明。减交适用情形为《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免交适用情形为《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但只适用于自然人;(2)民事、行政诉讼、刑事自诉、刑附民诉讼、国家赔偿诉讼而有胜诉可能时指定人,适用于当事人文盲而又无人的情形;(3)刑事诉讼中指定辩护人,适用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刑事案件;(4)设立法律咨询机构,为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和相关诉讼信息;(5)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金制度。(6)建立执行救助金制度。
4、完善启动、审批程序
(1)由当事人申请启动。在立案审查阶段、审理阶段或执行阶段,由当事人依照不同的救助内容书面提出申请并附有相关证明材料(主要是由县级民政、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优抚对象和收入的证明等),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启动司法救助程序。如决定救助,对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起诉、上诉或申请时提出,由负责立案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报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在决定立案之日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并在宣判之日补交;对当事人请求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对于申请刑事救助金和执行救助金的,由审判人员或执行人员提出意见,经庭(局)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对其他救助内容的,则由审判人员或合议庭审查决定即可。法院经审查决定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制作《司法救助决定书》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对于没有获得救助的,应告知其不能救助的原因及理由,并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2)由法院依职权启动。适用这种启动方式的案件应当限制在现代型诉讼,即围绕着离散性利益、扩散性利益、集团性利益引发的纷争。如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消费者权益受损纠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产品责任纠纷等案件。建议立法规定法院对此类案件除诉讼费用救助外的其他救助内容,可依职权启动司法救助程序。
5、增设撤销、复议程序
如果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有不当企图或行为时,经对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发现,应当作出撤销司法救助的决定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对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书面决定后三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上级法院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三日内予以复议并书面答复。
关键词:司法救助;服务群众;制度立法;审判实践
Abstract: In this paper, from the connotation of the judicial relief system, analyzes the judicial assistance system in China's legislative evolution, and defects in legislation and practice of judicial relief system in the present. Based on this, puts forward some basic ideas of perfecting the judicial assistance system in china.
Key words: judicial relief; serving the people; legislation; judicial practice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2104(2013)
一、引言
“法乃公器,民为邦本”。司法的根本目的就是使司法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需要,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走群众路线,能够让司法更加贴近群众,更加方便群众,更加主动地服务群众,真正实现司法的目的。
司法救助制度通常是指国家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准许因经济困难而无力缴纳诉讼费用的一部分或全部的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缓交、减交或免交,为其合法权益的实现提供保障的司法救济制度。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价值主要在于: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具体表现;有助于完善诉讼费用制度,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由于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确立较晚,有关司法救助的理论比较薄弱,相应立法规定缺乏,各地法院及法官在实施司法救助时存在救助方式、尺度不同等现象,因此使司法救助发挥的作用受到限制和影响。
二、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立法实践分析
(一)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立法演变过程及评定
1.司法救助的萌芽阶段。1989年出台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199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均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虽然只是一个条款的规定,也没有明确司法救助的概念,但这却是司法救助制度的萌芽。
2.司法救助的发展阶段。199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将原《办法》的第二十七条进行修改,明确提出了司法救助的概念,并列举了申请司法救助的5种情形。司法救助正式进入人们的视野。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这个单行的司法解释共10条,从司法救助的设立、条件、审查、标准等方面对司法救助制度进行了系统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较好的运用。
3.司法救助的逐渐成熟阶段。2005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对2000年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对司法救助的对象由原来的5种情形增加到14种情形,并对司法救助的审批程序做了规定。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司法救助中诉讼费用的缓、减、免做了较为细致的规定,表明司法救助制度已是保障经济弱势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不可缺少的制度。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又突破了上述规定内容的范畴,这意味着司法救助制度的发展符合社会现实的需要,符合弱势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人民群众需要的不仅是公正的裁决,而是其自身权益是否有效实现,问题是否真正得到解决。
(二)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立法及实践的缺陷
1.立法层面的缺陷。第一,司法救助制度的相关立法滞后于目前社会的需要。我国关于诉讼费的缓、减、免救助,刑事被害人的生活救助,特困当事人的执行救助等规定都散见于司法解释、行政法规或相关规定。我国关于司法救助的立法没有形成完备体系,留有自由裁量权的空间过大,影响司法救助的实施效果。第二,现有的关于司法救助的条款内容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例如:2005年的《救助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救助的,须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哪一级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什么样的当事人才达到确有经济困难的标准,没有明确规定。这些模糊概念易造成在整个司法救助的过程中,各级审批人员对是否属于司法救助范围看法不一,对实施司法救助有着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对于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相关部门没有规定约束和惩罚措施,相关部门出具证明内容的真实与否值得考量。
2.审判实践中的缺陷。第一,对于当事人进入司法救助领域把握尺度不一,存在司法救助范围被扩大或被缩小的情况。例如:一些基层法院为了追求案件的调解率,撤诉率,审批诉讼费缓、减、免时就会降低要求;为了扩大案源,一些金融机构作为原告的案件也会出现减、免诉讼费的情况。有的法院出于减、免诉讼费会造成法院收益减少的考虑,会非常严格审查当事人是否经济困难,而且基本上采用缓交诉讼费的方法进行司法救助。第二,司法救助资金来源单一,经费不足。除诉讼费缓、减、免外,救助资金的唯一来源是政府财政拨款。地方政府财政仅按照每年年初预算拨付一定数额的司法救助资金,全部的救助资金一般很难超出年初预算数额。而且领取司法救助资金必须逐级申请、审批,手续复杂,周期长,效率低,拨付金额有限,导致司法救助制度作用的发挥受限。有时一旦地方政府财政遇到困难,司法救助资金则难以得到保障。第三,监督机制不健全。立案阶段缓交、免交等手续办理的规定比较明确,但进入审理阶段后由哪个庭室收缴已审批缓交的诉讼费,何时收缴,责任规定不明确,曾出现缓交诉讼费在案件审理完毕后无人过问的情况,因职责不清,对相关人员的责任亦无法追究,缺乏有效的监督。审判庭对减交的诉讼费作出判决后,也存在由谁负责收缴,对拒绝交纳减交诉讼费当事人的强制执行问题。一旦出现骗取司法救助的情况,如何追回?对骗取人采取什么惩罚措施?由谁执行?均没有相关规定。第四,法律高度职业化有时难以实现司法救助的真正目的。法律的高度职业化、专业化使绝大部分的当事人越来越依靠律师来进行诉讼,被司法救助的当事人诉讼能力相对较弱,在没有律师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其在诉讼过程中要想全面维护自己的权益存在难度,一旦被司法救助的当事人因此而败诉,不仅激化矛盾,间接地也会损害司法公信力。法院能够给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减免部分诉讼费用,但对于费用却无能为力,通常律师的费用是按照市场化标准收取(法律援助是极少的一部分人),高额的费用导致诉讼成本居高不下,在律师收取高额费用的面前,法院诉讼费用的减、免只是杯水车薪,偏离了司法救助的初衷。
三、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基本思路
福利主义以社会发展为首要目标,旨在帮助穷人解决基本生存问题。而制度主义不强调社会福利职能,更强调发展的可持续性。从小额信贷的发展来看,无论是福利主义还是制度主义,从根本上讲小额信贷都是对金融资源的配置,资金的流向必然要遵循经济内在规律的要求。而福利主义借助捐助、贴息等外生资源供给无法逆转市场自身的强大力量,其结果必然是资金供给的不稳定和发展的难以持续。由此看来,制度主义视角下小贷公司遵循商业化发展路径便有着内在的逻辑必然,小贷公司提供的金融服务所获得的收入必须能够覆盖其经营成本和资金成本,才能实现其独立生存并不断发展壮大。不仅如此,小贷公司这种商业化运营模式的确立也是客观经济条件下做出的现实选择。在我国,发展小贷公司的主要目的一是解决中小微型企业和农村经济的金融边缘化,二是有效疏导民间资本的投资方向。小贷公司只有走商业化运营道路,实现持续性发展并获得可观的利润,才能吸引民间资本进入弱势领域,实现宏观经济发展的双赢结局。
二、小额贷款公司面临可持续发展困境
(一)营业资金缺乏可持续性
依据相关规定,小贷公司不得向内部、外部集资或变相吸收存款,其资金来源为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从实际运行来看,捐赠资金形同虚设,金融机构融资占比很低,小贷公司的营业资金主要依赖资本金。截止2010年12月末,全国小贷公司实收资本1781亿元,占资金来源的78.63%。这种单纯依靠资本金的模式无法满足贷款需求。一旦资本金消耗殆尽,营业资金得不到及时补充,业务发展后续乏力。目前,单一股东持股比例的要求,以及增资扩股方面的监管限制,都导致小贷公司后续业务发展缺乏充沛资本金支持。
(二)融资渠道受阻,资金补充无法持续
根据规定,小贷公司可向金融机构融入资金。但以这条途径补充资金规模有限、成本偏高,实现难度大。按照规定,向金融机构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因而,在资本金普遍不足的情况下,拆借资金规模也会十分有限。此外,小贷公司“非金融机构”属性使其拆入资金不能享受银行间优惠利率,仅以6个月和1年期的短期贷款为例,小贷公司的融资利率远远高于同档期银行同业拆放利率(见表1)。不仅如此,由于小贷公司定位不明,各大商业银行态度消极,小贷公司的融资需求很难得到满足。截止2010年12月末,全国小贷公司实收资本占资金来源总额的78.63%,从商业银行拆借资金占资金来源总额的9.68%。以此数据计算,小贷公司从商业银行拆借资金占实收资本的比例仅为12.31%,远远未达到50%的比例,从此侧面也反应出小贷公司在向金融机构融入资金时所遭遇的尴尬。
(三)利润空间有限,财务缺乏可持续性
小贷公司要实现财务的可持续性,其收入必须在覆盖其资金成本、运营成本及预期风险损失的基础上能够实现盈利。而现实情况是,除融资成本高以外,运营成本也因贷款对象点多面广而居高不下,再加之过重的赋税负担,小贷公司盈利空间有限。目前,小贷公司的税项主要包括25%的所得税、5.56%的营业税及附加,还有1%以上的坏账准备。而农信社、村镇银行等其他涉农金融机构仅营业税一项便可享受3%的较低税率待遇。近期国家税务总局再次表示,由于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是否适用金融企业相应的税收政策目前尚无定论,这种冰火两重天的境遇极大挫伤了小贷公司股东的投资积极性。据人民银行调查统计司的数据显示,截止2011年6月份小额贷款公司家数亏损率为10.58%, 资本利润率为7.76%。虽然目前江苏、浙江、上海等地的资本利润率达到10%以上,但同主要商业银行22%的净值收益率相比,利润水平相去甚远。
三、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困境的制度根源
(一)小额贷款公司准金融机构的属性尚未明确
依据《关于小额信贷公司试点管理指导意见》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从设立条件上看远远低于同类型的农信社、村镇银行等金融机构。这种公司属性及较低的设立条件有利于动员社会各方资金,化解农村市场和中小微型企业融资难题,有效疏导民间投资。虽然业界始终存在一种呼声,即对于专事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给予金融机构或准金融机构的待遇,但这种呼声能否成为现实仍未可知。从宏观角度讲,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的价值在于一是实现融资市场的分层,填补市场空白;二是实现对民间资本的收编,避免民间借贷对经济的负面冲击。若将小额贷款公司再办成普通意义上的金融机构,上述两个目的还能否达到尚无法确定。因而,从制度设计上未来能否突破现有定位,明确小额贷款公司准金融机构的属性仍是未解之题。
(二)“只贷不存”的制度设计仍是未来模式
目前,我国正规金融机构拥有庞大的机构网点,据人行和统计局调查,农户距离最近金融机构网点距离仅为4.69公里,到达最近机构平均时间仅为20.58分钟,现有正规金融机构基本实现“广覆盖”,可以满足农户存款服务需求。从金融效率角度,小贷公司设计为“只贷不存”模式,既可以避免存款市场的过度竞争,实现资金合理利用,也可以解决农村市场和小微企业金融边缘化问题。而且,“只贷不存”模式是用股东的钱来运作,不涉及社会公众,风险被控制在有限范围内,实际上是动员社会力量来解决政府难以解决的问题,达到政策收益大于政策风险的社会效益,符合政府意志,因而笔者认为此模式仍将成为未来小贷公司的发展模式。
(三)小额贷款公司进入银行拆借市场还有待时日
由于小贷公司的企业属性,目前还不能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仅能向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且融入资金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未来这一屏障能否消除,首先有待诸多政策制度松绑。即便如此,能够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必须要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只有这样才能顺利实现融资。而小贷公司的发展还刚刚起步,绝大部分成立时间较短,在内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上还有待进一步完善,风险控制体系远未建立完备,抵御风险的能力还有待提高,全面进入银行拆借市场还有待时日。
上述制度桎梏使得目前小贷公司营运资金不足,融资渠道单一,财务可持续性难以实现,而且短时间内恐难逾越。因而笔者认为,当前应在现有制度设计的框架下去寻求突破口,找到有效可行的解决办法,通过制度创新、经营创新和产品创新来化解资金瓶颈,实现小贷公司的持续发展。
四、实现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的思考
(一)增大小额贷款公司的财务杠杆现实可行
按现有规定,小贷公司财务杠杆最高只有1.5倍,而商业银行的杠杆率最高可达12.5,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放大倍数也在5—10倍。即使作为企业,资产负债率在70%左右,即财务杠杆大致在3.3倍以上也是正常的。因而,未来增大小贷公司的财务杠杆是一种现实必要,按企业标准小贷公司的财务杠杆也应在3.3倍以上。实践中,小贷公司的坏账率小于1%,远低于规定的3%。保守推算,小贷公司财务杠杆放大到3—5倍风险应是可控的。
(二)提高利率弹性,扩大利润空间是现实需要
从经济学角度讲,投资是否持续须建立在收益覆盖成本并获得预期利润的基础上。对于小贷公司,因其经营成本高、风险大,预期利润也要比一般金融机构要高。但目前小贷公司资本利润率仅为7.76%,远低于商业银行22%的净值收益率。因而,未来要实现其持续发展必须给以更大的利润空间,除提高财务杠杆率,还应提高其利率弹性,这不仅是现实需要,也存在客观可能。在我国,对低收入阶层而言更重要的是能否及时、可靠、方便地获得融资,而不是关注贷款价格,对利率不太敏感,这一点从民间借贷的高利率和高规模上可以得到体现。国外经验也表明,所有成功的小贷机构都有远高于一般银行的贷款利率,一般说来,小额贷款的利率都要比商业贷款利率高10—20个百分点。世界银行总结,通常小额贷款的保本年利率应为15%—20%。而依据银监会《指导意见》规定,小贷公司利率上限不能超过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这一限制约束了小贷公司的利润空间。根据参选全国百强小贷公司的贷款利率数据显示,2010年末全国百强小贷公司的平均最低贷款利率为10.67%,平均最高贷款利率为19.09%,加权平均贷款利率为15.68%,利率水平基本维持在保本状态。而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在5.5%—12%,民间借贷利率在20%—80%(见表2),可见其利率弹性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
(三)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完善经营管理,提高资金运营水平
小额贷款公司刚刚起步,在内部运营管理上还存在很多空白,尤其是信息电子化程度较低,信贷风险管理薄弱、客户信息管理缺乏、财务管理和资金结算手段落后。当前亟待开展的工作,一是借鉴和吸收银行业金融机构成熟的信贷管理模式和风险防控经验并加以改进和创新,建立一套适应小额贷款公司特点的风险管理机制。二是应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开发一套涵盖信贷管理、客户分析、财务管理、资金结算的电子系统。通过系统建设完善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提高信贷业务质量,保证资金如期回收,保障营运资金的正常循环;架设结算平台,加快清算汇兑速度,加速资金流转,提升资金整体运营水平。
(四)创新小额贷款公司融资途径
小贷公司的持续发展,运营资金的持续性是必须要突破的瓶颈。为此,应当在现有制度的框架内,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创新融资途径,进行大胆尝试。应充分利用现有各种融资方式,如股权投资基金、信托融资、发行集合票据债券,甚至对于经营良好的小贷公司可以尝试上市融资。总之,要借鉴国内外的成功范例,尤其应当吸收我国多年来在探讨中小企业融资上的成功经验,为我所用,突破小贷公司的融资藩篱,实现其持续性发展。
参考文献:
[1]中国人民银行. 2012年一季度小额贷款公司数据统计报告[EB/OL]. 中国人民银行网站,http:// ,2012—05—10
[2]王宇,王培伟. 我国小额贷款公司数量突破4000家[EB/OL]. 中新网, http: // chinanews. com,2012—01—09
[3]中国人民银行小额信贷专题组. 2010/2011年小额信贷通讯合集[M]. 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1
[4]中央电视台. 求解农村信贷之渴[EB/OL]. 中国金融网,http://,2011—12—5
[5]吴晓灵,焦瑾璞. 中国小额信贷蓝皮书[2009/2010][M]. 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1
[6]谷新生. 小额贷款公司实务[M]. 芜湖:安徽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
[7]张转方. 农村信用建设与小额贷款[M]. 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8
[8]吴晓灵. 小贷公司:做改革的先行者[N].2011年第一财经日报特刊,2011—12—30
[9]中国人民银行农村金融服务研究小组. 中国农村金融服务报告(2010)[M]. 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1
[10]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稳定分析小组. 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1)[EB/OL]. 中国人民银行网站,http://,2011—06—14
[11]吴.从小额贷款面临的困境看民资的话语权[N].金融时报,2012—4—19
[12]陈时兴. 小额贷款公司创新的制约因素与发展对策[J]. 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1(4)
[13]石翠英. 从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身份说开去[N]. 证券日报,2010—04—15
[14]王卓.农村小额信贷利率及其弹性[J].中国农村经济,2007(6)
[15]宋晓桐.我国小额贷款公司利率定价问题的探讨[J].浙江金融,2010(1)
[16]甘超. 我国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定价问题及对策[J].价格理论与实践,2012(1)
[17]周建芳. 中国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问题研究[D]. 安徽大学2011年硕士论文
[18]杨序琴.小额信贷发展的占优均衡:福利主义宗旨与制度主义机制的有机融合[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7(2)
【关键词】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域外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0-122-01
一、以软法规制为基础的美国法律规制模式
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理念至上的整个19世纪和20世纪70年代之前,美国公司资本制度都是采用的法定资本制,其确立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倘若公司在开业前没有收到最低注册资本,公司董事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一直饱受逅病,主要理由是统一设定的最低公司资本制度,该制度未充分考虑到不同公司的特定资本需求,难免有主观臆断之嫌。鉴于立法者主观臆断、闭门造车的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不但在保护债权人方面效果不彰,压抑投资创业活动有余,《美国模范商事公司法》在1969年一鼓作气废除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受其影响,美国诸州在20世纪70年代开始步其后尘。从理论上说,股东只需投入1美分的股权资本,即可在现今绝大多数州设立公司。这一改革潮流显然有助于鼓励社会投资。倘若某股东投入的股权资本显著不足,导致公司资本显著不足(undercapitalization),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的债权人亦可请求法院揭开公司面纱,责令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构建一整套完整的公司发人格否认制度的同时美国立法学者主要将公司交易风险的规制放到市场中,以构建整个行业协会诚信体系以及行业自律为重心。通过行业协会的自治和自律来防控来自市场的风险。
在全行业的诚信体系的建立过程中,美国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完善的公司信息查询和披露平台,为每个公司建立诚信档案,以便公司交易相对人在进行交易时对公司信用状况进行查询,用以了解交易公司的信用状况,在全社会建立起了一套健全且完整的诚信监督与惩罚机制。
美国法律能够给与行业协会充分的自治权力,行业协会能够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公司在市场交易中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行业协会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讼。同时美国法律还给以行业协会以惩罚权对于相关不道德的企业以处罚的权利。
二、以公司自治为基础的日本法律规制模式
日本在进行公司注册登记制度改革时在进行法律风险防控的立法设计时非常注重通过公司内部的自治来实现对市场风险的控制的。日本《商法典》在公司治理结构的设置方面便能够凸显出。
在废除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后,日本国内市场中也随即出现了一系列的诸如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基于这些现象,日本国内学者认为解决这样的问题需要对公司内部结构以及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于是立法者创立了公司设立时董事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形成了以董事责任为中心的公司债权人保护模式。
《日本公司法》在明确规定设立时董事义务的同时也对其规定了严格的责任。根据《日本公司法》第52条的规定,设立时董事的责任分为两种:
(一)对公司的责任
对公司的责任包括资本填补责任和懈怠损害赔偿责任。首先,关于资本填补责任。资本填补责任是针对发起人、股东的现物出资和财产受让等各种财产的价额不足而进行的规制。对资本填补责任的要求非常严格,“不仅在高估财产的情形下须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至公司成立时为止,财产的价额由于市场变动而降低的情形下,也需承担该项责任”。
(二)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当设立时董事执行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应向包括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是资本充实责任在设立时董事身上的体现,该责任制度无疑对保护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的利益发挥着重要作用。
笔者认为,从对第三人特别是公司债权人保护的角度来看,直接的损害赔偿和间接的损害赔偿都应该被包含在内,这样就能够给予第三人更有力的保护,同时也给设立时董事更大的压力,通过增加违法成本迫使其更好地履行勤勉义务。
三、以硬法为主,以软法为辅的德国法律规制模式
德国系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崇尚法典治世的典型国家。德国在进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时主要以强行法的方式规范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毋庸置疑的是,以规则的方式规范行为确实能够起到抑制交易市场的投机和侵权行为,但是硬法有固有的弱点便是不够机动灵活。这样还需要在硬性的规则上辅以较为灵活的行业原则以及行业道德,诚信体系建设等软法规制这样便能够形成一套健全有序的规制体系。
现代社会发展到今天,已经要求由形式平等走上实质平等,形式正义走向实质正义,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就必须建立相应的制度对弱势群体予以保障,而使用司法救助制度来平衡诉讼权的行使就成为必需。
一、国外司法救助制度的历史进程
包含司法救助内容的法律援助起源于英国。早在1424年,苏格兰的一项法规创立了穷人登记册,据此,提讼的当事人可以免费得到法律顾问和人的帮助。1495年,英格兰承认穷人享有免付诉讼费的权利,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依据《最高法院章程》对不能支付民事诉讼费用的人给予法律援助。1903年,英格兰又对所诉刑事案件请求辩护人帮助的问题作了专门规定。经过近五百年的发展,1948年,英国制定了《法律援助法》,是世界上法律援助最为完善的法律之一。民事诉讼费救助是随着欧美市场经济福利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早在1921年,德意志魏玛共和国就开始了一项政府资助的诉讼费援助计划,此后英国、荷兰、新西兰、挪威等国家分别通过了诉讼费用援助法。在福利国家中,既然个人有获得法院审判及获得律师帮助的社会福利权利,那么对于那些没有资力支付诉讼费的人或群体,国家或社会应给予经济上的帮助,使诉讼成为可能。由于消费者、环保主义者、穷人和受歧视者是传统上有可能通过诉讼来维护自身权利的群体,因此,上世纪60年代以来的诉讼援助制度,主要是针对这类人而设。对于穷人的诉讼援助,始终是该制度的核心内容,这是因为各国都以受助人的财力即经济状况作为确定诉讼费用援助的依据,差别仅在于对“贫穷”的界定标准不同。在德国,诉讼援助按当事人的收入额和财产额决定:收入额在标准线以下的,一概给予全部诉讼援助;收入额在标准线以上而又未超过一定限度的,给予部分诉讼援助,即准许分期交纳诉讼费用,但以48个月为限。当事人收入的计算,依照《联邦社会救助法》的规定,即把诉讼援助与社会救助联系起来考虑,这一点突出体现了德国福利国家的特点。1998年法国对法律救济概念进行了扩展,使公民享有以下权利:(1)对其权利和义务的知情以及了解帮助其实现其权利的机构;(2)在享受其法律权利或履行其法律义务时,获得法律救济,以及在非司法程序中获得帮助;(3)获得法律咨询;(4)在制定和缔结法律文件时获得帮助。除上述制度外,还有最初产生于19世纪的法国的“诉讼保险”制度以及《法国民法典》第2044条规定了协商解决纠纷机制。经过多年的发展,欧美国家民事救助制度形成了完备的制度体系,对救助对象、范围、主体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司法救助制度的历史发展与进程表明了它源于公民平等的诉讼权,是对平等的制度化阐释,是一国民主法治化进程的重要标志,也是衡量一国现代文明程度与社会和谐的重要标准之一。公平是人类社会永恒的价值理念和基本的行为准则,司法救助制度正是公平理念不断发展的必然结果。
二、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现状剖析
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有其不断发展的过程,从制度层面而言,198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收费办法)首次对诉讼费用的缓、减、免作了规定,但该规定非常简略,仅仅宣称“如果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免交。”但没有涉及到适用的条件,对象及具体程序的问题。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仅仅重申了《收费办法》的规定。1999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正式提出了“司法救助”概念,但没有进行具体阐述。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救助规定》),对司法救助的概念、对象以及审判程序等内容作了规定。针对近年来经济确有困难群体出现的新的变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5日修订了《救助规定》,通过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相比《新规定》比《救助规定》进步主要表现在:(1)重新阐述了司法救助的概念;(2)进一步扩大了司法救助的范围,加大了司法救助的力度;(3)完善和简化了司法救助的审判程序;(4)相对明确了提供经济困难标准的部门。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提出了要探索建立诉后司法救助制度,包括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和执行救助基金制度。这个意见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执行救助制度的基本确立。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现行的司法救助制度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这里的司法救助的概念定义比较狭隘,仅仅将司法救助限定为诉讼费用的减、缓、免交,即司法活动中对弱势者给予的司法负担的豁免,没有将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上的便利、为困难者提供司法救济界定进来,尤其是没有将给予生活极度困难的申请执行人或刑事被害人进行经济救助予以明确规定。“在目前经济社会发展仍不平衡,贫富差距仍在扩大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对困难群众特别的制度保护,法庭就容易变成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强者和弱者在形式正义面前就很难获得正义的平衡。”
三、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现阶段,我们的这个社会相对来说还是一个比较和谐的社会,但是仍然存在着许多不和谐的现象和因素,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城乡之间、地区之间、阶层之间等不同方面的利益变动也进一步加剧,在社会生活的一些领域,不同程度地出现了贫富差距、城乡差距、区域差异拉大,经济社会发展不协调。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的不足和缺陷逐步也显现出来。
(一)司法救助的性质不清
一般人认为,司法救助制度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诉讼制度的保障。其实这种理解是狭隘的。司法救助的性质不仅仅如此,司法救助制度的设立是为了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及保障司法公正。因此,它属于社会救助的性质,应该是社会保障制度的一部分。然而目前人们对此的认识并不如此,从而在立法及其实际操作上产生了较大的误差。
(二)司法救助的定位不准
目前一般都将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相区别,认为司法救助是审判机关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通过对当事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救济措施。而法律援助是指在我国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法律制度。其实,这种区分割裂了两者之间本是紧密的关系,不但不利于司法救助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而且也不利于社会保障机制的构建。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应该是相容关系,司法救助应当被包含在法律援助制度范围内。
(三)司法救助的立法滞后
衡量一个国家司法救助制度是否健全,其中一个重要的标志是看其司法救助法制体系是否完备。我国司法救助制度本身就不健全,没有形成体系,更不要说作为保障的司法救助法律体系了。而许多司法救济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都有健全的司法救助法律体系作保障。
(四)司法救助的规定不成体系
对于司法救助的规定一般散见在法律、法规中,成为一鳞半爪。在为民、便民、利民的思想指导下,各部门又相继出台了一些规定、意见。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对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的《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司法部、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档案局联合出台《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等等,这些规定相互之间缺乏衔接,不能成为体系。
(五)司法救助的实践操作不具体规范
不论是法律援助,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对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上都带有很大的随意性,这种随意性表现在衡量标准、监督机制等等方面。这使司法救济缺乏透明度,让人敬而远之,反而不易实现设置它的目的,造成了司法救助的范围随意地被扩大或者缩小。
(六)司法救助的方式较为混乱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除了诉讼费用的缓、减、免及法律援助外,部分法院还开辟了执行救助的渠道,对于因为执行不能而确有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进行执行救助,预付执行标的款。还有的法院在执行中,运用并案执行,以节省司法救助的案件在执行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来达到司法救助的目的。这些措施,有的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如前者。有的只能说是便民措施,如后者,而不宜列入司法救助的行列。
四、司法救助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一)立法层面
应对司法救助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完善。法院作为救助法规制定者和实施者的作法违背法院的中立地位,不利于司法救助的长远发展,建议制定《司法救助法》以及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对司法救助的条件、范围、形式、程序、经费等作出具体规定,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体系相衔接,明确司法救助的职责主体。1、以司法机关为救助职责主体,由当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认和发放救助金;2、政法委牵头,由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等成立专项工作办公室,作为救助辅助主体,实施司法救助;3、由法院确认是否进行司法救助,政府或其职能部门(如民政局)发放救助金;4、人民法院为唯一的司法救助机关,同时协调好和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能与分工,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二)实践层面
1、适当扩大司法救助对象的范围
将不属于低收入群体,但诉讼中出现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和确有经济困难的单位列入救助范围,可适用缓收或适当减收诉讼费。若其胜诉,赢得利益超过受诉法院对其减收的那部分诉讼费,可要求其足额补缴。
2、扩大司法救助的方式
救助方式的多少与实现的可能性决定着司法救助实现的广度与深度。由于司法救助是由人民法院对弱者进行的一种保护,从法院的“中间裁判者”的法律地位和诉讼的“公正、平等”的精神实质分析,法院不可能对弱者保护得面面俱到。如果这样,弱者一方由于法院这个国家权力机关的支持,倒可能变成强者,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会重新失衡。因此,在设计司法救助的方式时应把握好一个度,使本来地位失衡的当事人地位实质上接衡,不能“矫枉过正”。一是要注意为进入诉讼的弱势群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人。二是要注意为进入诉讼的弱势群体及时建议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这主要是针对受害人为弱势群体的刑事自诉案件而言。当前,一些刑事自诉案件的受害人由于调查取证能力弱而使得案件无法立案,自己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本来就处于生存和发展弱势的人群,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再得不到及时的救助,无异于雪上加霜。对此,人民法院有必要建议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3、拓宽司法救助的途径
具体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一是立案救助。立案是司法救助工作的第一道关口,在审判实践中应改革立案方式,采取各种便民、济民措施,既要履行好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责,又要有助于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对因文化程度低或身体有残障等原因写不了诉状而要求立案的,积极推行口头立案方式。同时,要加强立案阶段的释明工作,当事人在时,立案法官要在审查状后,作好如下释明,即诉讼请求是否适当的释明,权利义务的释明,诉讼举证的释明以及诉讼风险的释明等。二是案件审理救助。创新现有的审判体制,为弱势群体及时、低成本地维权创造条件,应尽力做到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为弱势群体在诉讼中提供更多的便利,以帮助其充分实现合法权益,降低诉讼成本。三是案件执行救助。在执行阶段,涉及弱势群体的,则应做到既要维护法制权威,又要维护社会的稳定,充分实现“弱势群体生存权保护原则”。要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对同一被执行主体有多个申请执行人中的弱势群体优先兑付执行款、物;(2)对被执行人确属下岗、失业人员,无力履行生效裁判的,应优先中止或终结执行;(3)对涉及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和劳动报酬等内容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依职权由审判庭直接送执行机构执行,以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和会公益。
4、救助资金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建立司法救助基金
经费保障是司法救助工作正常开展的最根本条件之一,没有可靠的经费保障,司法救助工作往往就无从谈起。在一些司法救助制度较为健全的国家,司法救助经费都依法被纳入国家财政预算,设立专项的司法救助基金由国家财政予以支付。同时建议尽快纳入社会救助体系的司法救助基金,该体系应由党委牵头、政府出资、法院承办。首先救助基金应独立核算。以各级财政解决为主,接受各界捐赠为辅,单独设立帐目核算。救助基金只针对当事人,原则上“救急不救困”,实行一次性救助。在救助功能上与一般的社会救助和社会保障区别开,即只是临时承担救助功能,在法院发放救助金后,执行到位的款项会优先补入司法救助基金。其次是明确救助范围和标准。建议将司法救助基金与执行救助基金相结合,将未获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受害人、被执行人无力履行且生活困难的申请执行人、无力支付各种诉讼、鉴定费用的当事人,都列为基金救济对象。救助金额以基本达到救急为标准,不以当事人实际损失为标准。再次是申领程序必须严格。严格执行当事人申请、法院初核、财政主管部门复核、法院执行的步骤进行,基金使用达到公开、透明、高效。
5、实行联动的司法救助机制
鉴于困难当事人在现行司法救助制度中无法在诉讼中获得必要法律服务,建议将司法救助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有效衔接,扩大司法救助制度内容,改善弱势群体进入诉讼后的不利地位,提高司法救助的工作效能。同时,人民法院应积极争取党委、人大、政府等部门的积极支持,联合司法、民政、基层政府、人民调解组织等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将弱势群体案件纳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从源头上消除弱势群体“诉讼难”问题。
6、增设司法救助的监督制度
规范司法救助工作的职责分工,将司法救助纳入流程管理体系,明确立案、审判和执行各个环节的法官在司法救助工作的职责,各司其职,分工负责,同时要充分发挥法院内部纪检监察部门的作用,由法院纪检监察室每月对司法救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而未给予,或者不符合条件而错误给予救助的,都要及时纠正,并给予相关责任人以相应的纪律处分。此外,对缓交期限届满,当事人未交纳诉讼费用的,如果案件在审判阶段,则有审判庭法官催缴,拒不交纳移送执行部门强制执行。如果案件已在执行阶段,则由执行部门法官催缴,拒不交纳的,强制执行或从已执行到的财物中扣除。
7、明确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部门
一、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价值分析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保障人权、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也是实现现代法治文明和司法公平正义的重要标志。
(一)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缓解公权与私权之间的矛盾
实践中,因犯罪人的加害行为导致生活困难成为不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长期上访申诉甚至缠访闹访的重要原因。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帮助解决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生活困难,对减少涉诉上访、减少社会对立情绪、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国家机关主动给予被害人救助补偿,可以向被害人表达国家对其不幸境遇的关怀,缓解被害人情绪,避免被害人将矛盾指向国家机关而引起的公权和私权关系的紧张。
(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防止被害人向犯罪人角色转化,有效控制犯罪总量
研究表明,对被害人缺乏关心和救助,往往会造成被害人第二次受害,进而可能发生“一系列与被害逆向的变化,开始以受害者与害人者的双重身份出现在社会上,逐步演变成直接危害社会的犯罪人”。实践中也存在被害人因等不到关怀和救助,从而产生报复心理,进而转化成为犯罪的案例。如果及时对被害人实施救助,可以化解矛盾,有效阻止犯罪,达到预防犯罪之目的。
(三)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维护司法公平正义
被害人救助严格而言不是刑事诉讼的内容,但与刑事诉讼中保障被害人权益的制度目标有着密切的联系。通过建立健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给予刑事被害人必要的权利救济有助于实现司法裁判所承载的构建和谐社会功能。近年来从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出发我国部分地区相继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进行了初步的探索并结合当地实际陆续出台了相应的制度和规定。不可否认这些探索整体而言是积极有益的,但缺乏统一的实施标准使救助活动带有较为明显的主观性和随意性。这种现状若不有效规范将导致新的司法不公,因此构建科学统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引导规范救助行为维护司法公平正义。
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立法需求
近年来,随着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显著完善和扩大了申诉权利,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也日渐步入轨道,但由于目前仍处于相关法律制度尚未出台的过渡阶段,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机制,致使刑事被害人不仅承受实体利益的丧失,其程序利益也未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试点的推行中存在不少问题。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必须通过国家立法确立完善实现由零星、自发的救助向统一化救助发展。
(一)救助程序不具体
由于目前缺乏统一的立法来对救助程序作出一个详细的规定,目前在实践中存在各地执行救助标准不一、救助覆盖面小等问题,刑事被害人救助程序亟待统一具体化。
(二)救助资金渠道狭窄
目前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救助金依靠救助机构自身办公经费,由地方财政保障。这就导致在实际过程钟审批手续繁复,救助期限拉长,救助工作效果大打折扣。而且,单渠道救助对于数量庞大的救助人来说,仅仅是杯水车薪。拓宽救助资金渠道势在必行。
(三)救助方式单一化
刑事被害人救助目前的主要救济形式为经济救助,但是救济资金渠道狭窄的现状使经济救助只能救助极少部分的人,多元化、科学化救助方式是解决目前刑事被害人救助现状的必要途径。
三、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立法设想
解决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现存问题的根本途径是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进行专门立法,并通过修改刑事法律的方式,使刑事法律与刑事被害人救助法之间进行衔接与协调,用法律的形式从制度上确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法律地位。立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刑事被害人救助设置统一标准。
(一)合理设置救助程序
目前刑事被害人救助主要由司法机关主动提起,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拟不案件时,要主动了解被害人家庭经济情况等,这样就缩小了救助范围,而且在实践中往往很难了解到真实情况。笔者认为,立法应该对救助程序启动方面设置被害人提供材料申请救助,被害人如果对补偿审批决定不服应当可以通过相应的救济途径包括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这就涉及到救助行为是司法行为还是行政行为的问题,如果是行政行为,由司法机关作为救助主体是否合适等,立法应当将这些问题考虑在内。实践中救助程序还存在的一个普遍的问题是从救助程序启动到救助金发放耗时过长,这就导致救助达不到雪中送炭的效果,所以立法应当设置救助裁决、救助金发放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情况紧急需及时救助的应从速办理。同时,立法要引导与鼓励抵制犯罪的社会行为,对有见义勇为等社会行为的刑事被害人应当贯彻从优从快予以救助的原则。
(二)建立健全救助体系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被害人救助主要以经济救助为主,但是救助资金来源匮乏、实践中暴力性犯罪被害人精神需求大于经济需求以及短期性救助与长远性救助的现状,亟需救助方式实现多元化。立法应将各部门纳入救助主体范围,形成联动机制,司法机关可定位为牵头组织者,而非唯一救助者,与民政、教育、劳动保障等部门形成合力,如民政部门可将符合低保、五保条件的被害人及其家庭,纳入城乡低保、农村五保;教育部门可对被害人家庭中的在校中小学生实施教育资助、心理辅导和关爱行动;劳动保障部门可免费提供职业介绍、就业培训、公益性岗位等。立法还应设置救助追偿制度,就是在救助金发放后一旦发现被告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有能力进行赔偿,义务救助机关应当依法向其追偿,在解决资金问题的同时体现法律的权威。
(三)提倡与规范社会救助
目前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主体是国家,但就救助制度的性质和内容而言,兼具司法、福利性质,更加需要国家力量和社会力量的通力合作。因此立法应规范国家救助的同时,辅以提倡和规范社会救助。但社会救助主要是道德层面规制的问题,因此从立法上而言,要从原则上引导针对刑事被害人开展社会救助活动,包括设立社会救助基金、开展个案募捐活动等;同时要从制度上保障社会救助活动的持久开展,包括对社会救助基金设立与管理、企业及个人捐赠支出等进行税收及其他政策性鼓励。实践中刑事被害人救助案源少,主要依靠办案机关自主发现,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目前社会救助意识的薄弱性。对此立法应唤起民众的公民责任意识,使全社会认识到对被害人的救助就是对社会和谐的爱护,也是关爱社会弱势群体的表现,以通过新闻舆论积极引导社会救助。
四、结语
现在世界上有30多个国家和地区实现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立法,联合国出台了相关国际公约,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实践也已积累了丰富经验,刑事被害人救助统一立法条件日益成熟。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一定能在借鉴国内外先进理论与实践的基础上,构建既符合本土特点又具备先进理论框架支撑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1] 汤啸天,任克勤.刑事被害人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
[2] 毛立华,冯爱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与对策[J].人民司法・应用,2007(5).
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亲属作为附带民事赔偿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被告人赔偿其一定的经济损失。但事实上,由于被告人也并非来自富裕家庭,且大部分无正当职业和固定收入。因此,往往被害人及其亲属很难拿到足额的赔偿款,很可能出现被害人受伤又流泪的情况。鉴于此,在2014年1月,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六部委联合出台了《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2016年8月30日,最高检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为检察机关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确立了指导规范。可以说,开展国家司法救助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内在要求,是改善民生、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浦东新区检察院向前一步,在公诉案件办理的同时,主动发现司法救助案件的线索。例如,被害人金某因12年前的一场交通事故受到重伤,头部以下所有器官功能均已丧失,生活无法自理,需要年迈的双亲24小时不间断护理,且家庭条件十分困难。为此,承办检察官主动向被害人家属详细阐明了司法救助制度,启动国家司法救助程序,为金某的家庭雪中送炭。不仅如此,浦东新区检察院积极倡导社会正能量,保障因见义勇为而受伤的被害人合法权益。比如,被害人王某因见义勇为导致右眼失明,其因此先后被上海市和浦东新区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但犯罪嫌疑人未给予其任何赔偿。王某向我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后,我们立即启动司法救助程序,向王某发放救助金2万元。
从我们浦东新区检察院开展司法救助工作来看,案件所涉案由大都为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刑事案件,其中不乏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等人身伤害类案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17件,占人身伤害类案件的53%;诈骗、不立案监督、民事侵权等其他类型案件四件,占11.1%。通过严格把关、筛选和社会调查,浦东新区检察院已发放救助金5000元至20000元不等,解决了被害人及其亲属面临的生活困境。
在这几年的司法救助工作中,我们常常遇到一些困境。诸如,救助对象的家庭生活状况难以调查核实、救助形式较为单一、救助金支付标准及数额缺乏科学依据,以及相关单位间缺乏沟通和协调等。对此,我带领调研小组成员对基层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工作作了深入的调查研究,并形成《基层检察机关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实践与思考》调研报告,对此提出对策建议。司法救助工作要授之以鱼,更要授之以渔,应当创新司法救助形式,构筑多维度司法救助机制,使被害人尽快走出犯罪所带来的阴影,并引导被害人及其亲属把握诉讼权利,体现司法为民的人文情怀,实现息诉罢访。
当新媒体开始轰炸我们的信息社会,一场指尖上的革命便油然而生。在考察腾讯公司时说:“现在人类已进入互联网时代这样一个历史阶段,这是世界潮流,对人类的生活、生产、生产力的发展都具有很大的进步推动作用。”作为最便捷的社交型自媒体,基于民众的广泛参与,微博、微信在短短的几年间,发挥着推动中国社会舆论格局变革的作用,见证了中国互联网舆论场发展的规模和强度。手机作为第一大上网终端,也让微博、微信变得“如影随形”。
[关键词]宁夏;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法律效果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2)06 — 0075 — 02
2010年1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以下简称《救助条例》)正式颁布实施,自治区高级法院随即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的通知》,研究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实施意见》明确规定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由一审法院管辖,并从受理部门、申请人提供材料、审查内容、公示程序、救助资金发放、文书制作、送达等方面规范了救助行为和救助程序。随后,宁夏全区各级人大常委会、政府和法院依据《救助条例》和《实施意见》,纷纷制定了具体的实施细则,如银川市委政法委、民政局、财政局联合出台了《银川市司法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中卫市人大成常委会出台了《关于对贯彻实施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的审议意见》,贺兰县法院与县委政法委、民政局共同制定下发了《关于刑事案件受害人和困难申请执行人司法救助制度》等。正如自治区高级法院副院长马文庆所说:“《救助条例》和《实施意见》双管齐下,便于操作,对于推进国家救助体系的构建和完善,使生活陷入困境的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及时得到司法救助有了立法依据和经费保障,体现了以人为本,关注民生,解民忧,化民怨的执政理念,彰显出司法为民的人文关怀。”
为了确保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落到实处,宁夏各地还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如固原市原州区法院的立案庭定期对接受救助的被害人进行回访,了解实际情况,考察救助效果。同时,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有针对性地对符合条件的被害人开展宣传和解释,指导其按规定提出救助申请,切实维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贺兰县检察院对刑事被害人实行法律援助和经济救助的双重救助。吴忠市利通区检察院建立起一套经济救助、心理帮助、社会援助为主要内容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大武口法院坚持“救急”原则,在刑事审判环节,对符合条件的刑事被害人主动告知申请救助事宜,提早进行困难救助;在救助对象方面,除对暴力犯罪造成的被害人救助外,还扩大到对交通肇事罪造成的被害人实施救助,同时坚持救助与化解涉诉相结合的原则。实践证明,《救助条例》的实施,不仅破解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难的问题,而且有力保障了困难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社会效果是社会学的专用名词,通常是指某种行为或现象对社会产生的作用及影响。所谓社会效果,则是指通过法律适用,使法的本质特征得以体现,实现法的秩序、自由、正义、效益等基本价值的效果,从而使法律适用的结果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社会效果以化解矛盾,维系社会稳定,保护国家利益,彰显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确保法律适用的可实现性和高公认度为主要内容,倾向于法律价值的体现,侧重于司法目的的实现。〔1〕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所取得的社会效果,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缓解了刑事被害人面临的生活困难,保障了其合法权益
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77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主要是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但是,在现实中,刑事案件尤其是造成被害人伤亡的暴力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大量存在,致使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依法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不能实现。因此,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经济救助权益显得尤为迫切。帮助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及其家属摆脱生活困境,是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应有之义。《救助条例》第1条开宗明义地指出立法的宗旨在于“为了帮助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解决特殊生活困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而司法实践也恰恰实现了这一立法的初衷和目的。据了解,2010年、2011年两年间,宁夏全区法院共向近200多名当事人发放救助金近200万元,其中刑事被害人救助150万元。救助金额最低2000元,最高5万元。每一笔救助金的发放,对被害人来说都如同雪中送炭,缓解了他们所面临的生活、生产困境,使他们物质上得到了救助,精神上得到了抚慰,重新树立起对生活的信心。2011年7月21日,在宁夏银川市检察院接待大厅刑事被害人救助金发放现场,刑事被害人安某的父亲从检察官接过1万元救助金后,将一面写有“秉公执法,敬业奉献”的锦旗送给银川市检察院时说:“检察官的救助真是雪中送炭,不仅使我缓解了困难,而且重新鼓起了生活的勇气。”2011年1月6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派人驱车几百里集中将9起案件共计11.9万元的司法救助金送到申请人手中,及时缓解了各个申请人面临的生活困境,维护了他们的合法权益。这些救助的实例一再证明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方面取得的实效。
二、化解了社会矛盾,维护了社会稳定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的特殊时期,社会矛盾多发易发已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问题。在各类社会矛盾中,由于被害人无法从正常途径获得法定赔偿和法律救济而生活陷入困境所引发矛盾越来越突出,刑事被害人群体已经成为隐藏着巨大矛盾冲突的弱势群体。近年,一些重大恶性案件的被害人有的不服法院判决长期申诉上访,有的则行凶报复。据统计,2004年到2006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受理的不服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中,属于被害人申诉的比例均在30%以上,2006年这个比例达到37.38%。〔2〕更为严重的是,刑事被害人不是孤立的个人,特别是在我国社会信息化深入发展的背景下,一个刑事被害人的不幸和不满情绪极易被无限放大,可能会产生难以预料的破坏力,给社会和谐稳定带来严重冲击。
2010年初,全国政法工作会议要求,政法机关要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以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构建实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就是政法机关化解社会矛盾的一项重要举措。以法院来说,2004年,一些地方法院率先探索和尝试对刑事被害人开展救助。2008年,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纳入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部署,并确定由最高法牵头实施。截至目前,全国已有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130余个地、市出台了具体实施刑事被害人救助的专门文件,形成了一定的工作机制。宁夏回族自治区、江苏省无锡市还出台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地方性法规。最高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在2012年9月25日介绍,据不完全统计,2009年至2011年,全国法院向刑事被害人发放的救助金额逐年递增,已累计发放救助金23377万余元,12978名刑事被害人获得救助。 〔3〕
据了解,宁夏全区各级法院每年共受理因犯罪造成被害人伤残或者死亡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数千件,其中属于严重暴力犯罪的案件三四百件,占受理一审刑事案件的12%。符合条件需要给予困难救助的案件有五六十件,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难以执行的“顽症”,导致涉诉涉法上访时有发生。宁夏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施行,最大限度地避免了缠诉上访的发生,使执行积案和执行以及被害人申诉大幅减少。事实胜于雄辩,作为国家司法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实施有效地缓解了刑事被害人因犯罪侵害所引发的不良心态或不当行为,已经成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有效举措。
三、实现了公平正义,树立了司法权威
公平正义不仅仅是法的首要价值,司法的生命力之所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永恒理想和最高价值追求,也是实现司法社会效果的价值基础。“给予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的意愿乃是正义概念的一个重要的和普遍的组成部分。没有这个要素,正义就不可能在社会中盛兴。”〔4〕 “然而,很明显,仅仅培养一种公正待人和关心他人的精神态度,其本身并不足以使正义处于支配地位。推行正义的善意,还必须通过旨在实现正义社会的目标的实际措施和制度性手段来加以实施。”〔5〕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追求的是全体成员的自由、平等,是真正实现公平和正义的社会。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妇女等社会弱势群体有专门的立法保护,对受到错误羁押、定罪判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国家赔偿法,而对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身体、精神、物质都遭受巨大伤害又从被告人处得不到任何赔偿的被害人则没有专门的立法。由此,生活境遇困难的被害人不能如果获得国家的相应保护,必将引申出人们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质疑,进一步动摇对社会主义法制的信仰。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本身就是由国家对不能从犯罪人处得到赔偿出现生存和生活危机的被害人进行救助的保障制度,是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直接体现,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应有之义。
以宁夏为例,据统计,截止2011年3月,宁夏全区各级办案机关共办理救助案件114件 137人,发放救助资金134.65万元,其中各级法院实施救助24件40人,发放救助资金26.45万元;各级检察机关受理53件55人,发放救助资金8.2万元;各级公安机关实施救助37件42人,发放救助资金100万元。这些数据的背后不仅使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一次又一次地亲身感受了司法的人文关怀,而且使被害人体验了制度的实惠和温暖。实践证明,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受到包括被害人在内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可和信赖,不仅实现了对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平等保护,树立了司法的权威,而且以看得见的方式恢复了被破坏的社会正义,使被害人切实感受到了司法的公正。
〔参 考 文 献〕
〔1〕阴建峰.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以贯彻宽严相济形势政策为中心〔J〕.河南社会科学,2011,(02).
〔2〕王斗斗,张庆申.刑事被害人权利几被遗忘问题引起最高法最高检高度关注,救助刑事被害人“两高”合力破题〔N〕.法制日报,2007-08-28.
一、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概念
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是指为了对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进行补偿,而以公共基金的形式向其及其家属支付金钱的制度。当前,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后获得弥补的途径主要有:犯罪人赔偿;保险;政府相关部门救助;社会捐助等。
“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之后,有弥补损失和获得赔偿的强烈欲望,这是被害人受害后产生的非常重要的心理动机: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情况,直接影响到其从被害状态的恢复程度,赔偿对被害人具有重大意义。"①当犯罪人未被抓获或虽归案却无力赔偿,而被害人又无保险投保时,又因不符合政府相关救济相关规定才无法得到政府救济和社会捐助,则被害人弥补损失的希望全部落空,请求经济补偿的权利仅仅停留在理论上。这样,对于被害人的恢复无疑是相当不利的。所以,由国家对上述情况的被害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来维护其基本的生存权利,恢复正常生活,十分有必要。这便是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即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因犯罪案件未被侦破或犯罪人无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以及被害人未能从其它途径获得损失补偿等情况下,由国家依据法定程序和标准对被害人或特定情况下的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予以一定经济性补偿的法律制度。
二、犯罪被害人补偿的理论依据
关于对犯罪被害人予以国家补偿的理论依据,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国家责任说(社会契约说)。此说认为国家有责任补偿犯罪被害人。使用暴力镇压犯罪与惩罚犯罪的权力由国家垄断行使,则国家负有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使其不受侵害的责任与义务,这是一种国家与公民之间存在默契与约定。但犯罪被害人的存在恰恰说明了国家未能履行好保护公民的义务,那么国家理所当然要对犯罪被害人补偿。②
社会福利说。认为国家补偿被害人,是增进民众福利的一项重要任务。从社会层面上来看,国家通过社会政策来改善和关心每个社会成员的生活,是整个社会的责任。如果某个社会成员因犯罪人的行为而被害伤残、贫困,社会必须给予其适当援助。笔者比较赞同社会福利说,除此之外,还有社会保险说、公共援助说、平衡保护说等主张,限于篇幅,在此不多赘述。
三、我国建立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㈠必要性
建立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对处于困境的被害人救助,可避免被害人为获得赔偿而与加害人私了,提高其与司法机关合作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增强被害人对司法机关的信任与对司法决定的理解支持,化解其疑虑与不满。第一,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保障和改善被害人生活,促进社会建设和谐发展。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正是健全社会救助体系,加快社会建设的重要举措,是司法机关以人为本、执法为民具体体现,对于保障民生、彰显人文关怀、推进司法文明有很大意义。第二,建立犯罪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正确贯彻,促进司法公正和公平正义的实现。同时,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以国家名义维护和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有损害就要有救济,被告人、被害人权利保护并重的法治精神。第三,建立犯罪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目前,涉法涉诉上访案件中,被害人申诉上访问题日益突出,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建立犯罪被害人救助制度,帮助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解决生活困难,对于减少涉法涉诉上访、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㈡可行性
1.思想条件
2007年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和政法委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建立涉法涉诉救助资金试点工作的意见》都对建立救助基金、救助生活困难被害人工作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分别对此作出了部署。而且,此举具有广泛的民意基础,社会普遍对此给予积极评价,符合社会民众的心理期待。
2.经济条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迅猛,国力大幅提升。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财政收入稳步增长,国家有财力对刑事被害人进行一定的经济救助。
3.实践经验
2004年以来,司法机关在相关机构的支持下对救助犯罪被害人工作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各级司法机关在《关于开展建立涉法涉诉救助资金试点工作的意见》出台后,制定了具体的实施办法,在救助原则、对象、标准等方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四、构建我国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议
1.补偿原则
补充性原则,即只有在无法获得犯罪人即时赔偿,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的情况,才能获得救助。国家救助是救助被害人的最后手段。
有限性原则,即对被害人的救助仅限于紧急生活救助,不能作为其生活方式。
及时性原则,程序应简便快捷,审批周期不能太长。
2.补偿对象。首先是因犯罪侵害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力,生活陷入严重困难的被害人。二是急需医疗救治且犯罪人不明或无赔偿能力的生活困难被害人。三是因犯罪侵害导致家庭财产损失殆尽,生活困难的被害人。另因协助司法机关追诉犯罪及保护他人合法利益而受侵害的公民,可以不以生活陷入严重困难为前提而适用此救助制度。
3.补偿标准。应该合理设定救助标准,在国家经济财政能力可以负担的范围内确保被害人物质生活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同时要考虑各地发展状况。
4.实施机关。建立专门的救助委员会,负责制度制定、具体工作实施等。
5.补偿程序。程序的设计一般应包括申请、调查、听证和裁决、执行、救济等阶段。为避免被害人在申请过程中再度被害,程序必须方便、快捷,使符合条件的被害人能够及时、迅速地得到补偿。
6.设立补偿基金。除了加大财政投入,还要积极开拓其他渠道筹集资金。(作者单位: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房保国:《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保护》,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8页。
②参见黄震:《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初探——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另一种解决机制》,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4期。
参考文献:
[1]莫洪宪:《刑事被害救济理论与实务》,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田思源:《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与救济》,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3]许永强:《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被害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4]赵可:《犯罪被害人及其补偿立法》,群众出版社2009年版。
[5]张剑秋:《刑事被害人权利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6]樊学勇:《关于对被害人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构想》,《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7年第6期。
[7]邓晓霞:《试论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之价值》,《法商研究》2002年第4期。
关键词 刑事被害人 社会救助 司法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保护人权是世界各国注重的大问题,是实现法制化、民主化建设的重要标志。在刑事诉讼中,保护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是保障人权的重要方面,也是科学、公正的价值体现。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对被害人的法律地位进行合理评价,已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趋势。在实践中主要表现是强调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相对独立的主体地位,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构建完善的刑事被害人社会救助体系。
一、 刑事案件被害人社会救助体系的发展概况
刑事案件被害人补偿制度由边沁提出,经过加罗法洛等为代表的实证学派的发展逐步得以确立。1963年新西兰建立了刑事损害补偿法庭,开始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并成为第一个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国家。此后英、美等国也通过立法建立起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对暴力犯罪案件的被害人实行国家补偿。1985年联合国通过《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注重刑事程序中对被害人的保障已成为世界刑事诉讼程序发展趋势。瑞典、法国等国先后建立了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有些国家把被害人国家补偿纳入整个社会保障体系中。
我国《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我国刑事被害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依据,但刑事损害赔偿的主体是具体个案的犯罪人,实践中基于种种情形,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不能得到及时的赔偿。刑事被害人遭遇此类案件本身是不幸的,由于犯罪人的赔偿能力有限或赔偿不及时,被害人(包括近亲属)会遭受更大的痛楚,对被害人极不公平。
二、我国刑事案件被害人救助体系存在的问题
(一)无明确完整的立法问题。
我国相关立法仅限于民事、行政诉讼法,笔者认为应将刑事诉讼的相关内容纳入司法救助制度中,制定统一的司法救助法,并入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体系。
(二)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适用何种诉讼程序的问题。
当前我国对此情况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方法,这种模式对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民事权益造成了双重侵害,因强调效率优先,而使审理刑事案件的思维和证据标准用在民事案件处理上,影响了民事判决的公正性,特别是在比较复杂的民事赔偿中体现得尤其明显。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社会救助中遇到的冲突问题。
对国家而言,惩罚犯罪维护秩序固然重要;但对个人而言,在许多情况下获得损害赔偿比使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更具实际意义。刑罚使犯罪人除了履行对国家所负义务和满足被害人报复情感外,与被害人迫切的民事赔偿需要毫无关系,而被害人的请求是现实和具体的。
三、我国对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司法救济制度的局限性。
我国对刑事案件司法救济制度的局限性,具体表现为:
一是受案范围的限制性。理论上只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国家就应提供司法救济。实践中社会矛盾的复杂性和法律调整范围的确定性,司法机关受理案件总限制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受案范围内。对不属于受案范围的,司法机关一律不予立案,当事人坚持的,裁定驳回。
二是诉讼时效的机械性。我国三大诉讼法都对诉讼时效作了严格规定,权利受侵害后,超过一定期限不要求救济便丧失得到救济的权利也就是说,规定诉讼时效就相对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力,使其得不到法律保护。
三是诉讼活动的有偿性。国家规定司法机关在受理案件时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以及法院认为应由当事人支出的其它诉讼费用和实际支出费用。这些费用原则上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先由原告或申请人预交。费用标准虽有所降低但对有些当事人是不小的开支。法律规定的减、缓、免交费用的操作程序复杂,在实践中可能使有些当事人因经济困难失去司法救济的机会。
四是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国家为保证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对诉讼程序作了严格且繁琐的规定,当事人要耗费大量财力、精力,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未得到及时保护,即使最终裁判是公正的,权利人即使胜诉仍不满意。迟来的正义非正义。
(二)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的弊端。
我国适用被害人自诉救济的补偿救济方式,被害人提起自诉,法院才考虑给予适当的补偿,但该制度存在很多弊端。它的设立虽有合理的价值动因,但这种通过自诉程序保障被害人权利的规定有失妥当。
首先,它破坏了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在我国除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外,所有案件的侦查、均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进行。既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力,也是义务。我国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在操作上完全适用自诉程序,被害人作为自诉人承担追究、控罪之责,而法定职权机关则被排除在诉讼外。不仅是对其法定权力的剥夺,也是对其法定职责的不当免除,有违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原则。
其次,它削弱了不制度的功能。我国现行刑诉法对不制度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取消免于制度,代之以“酌定不”。该制度赋予被害人对做出不决定的案件在一定条件下的权,将导致被害人对“酌定不”案件的高率,使人民检察院不决定的稳定性和终止诉讼程序的权威性大大降低,人民检察院适用不的积极性遭到挫伤,检察系统甚至有限制不案件数量的作法,以防被害人提起自诉。这不利于不制度的贯彻,削弱了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应有作用。
再次,它的规定不利于惩罚犯罪。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依《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项的规定提起自诉,依第3项规定的案件即提起自诉救济的案件应是非轻微刑事案件。此类案件在侦查和控诉方面均有相当难度,对一般的被害人是很难胜任的,且被害人在时还面临举证困难等问。
最后,它的规定不利于保障人权。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的规定不能有效惩罚犯罪,首先表现在对人权保障不力。对被害人而言,只是获得了形式上的权,实体权益未得到切实保障。被害人反而承担了国家机关应当承担而未承担的追究犯罪的职能,造成被害人人、财、物的损失被害人权利保障未受足够重视。对作出撤销或不决定的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而言,实际上接受国家和被害人的两次追究,违背了有关刑事诉讼原则,增加了讼累,不利于权利保障。
四、我国刑事案件被害人社会救助体系的构建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社会救助体系资金的来源及发放。
社会救助制度的实行需要设立被害人救助基金,有了救助基金,社会救助才能落到实处。国外设计补偿基金方案的范例虽不多,但仍可借鉴。美国的做法值得我们研究:对特定类别的刑事被害人由各州拨出基金予以援助;剥夺罪犯的收入归被害人及其家属。这两种做法力图最大可能地对被害人予以补偿,由于将赔偿范围限定为特定犯罪使得基金援助范围过窄,可能导致罪犯有收入的案件被害人才获得补偿,存在不合理之处。此做法对我们建立刑事被害人社会救助基金仍有启示:在经济较发达的省份可率先设立刑事被害人社会救助基金,由地方政府实行统一管理,因案支出;基金来源的组成应包括地方税收拨付、赞助募集、依法没收的犯罪人财产和判处缴纳的罚金、国家先补偿被害人损失后依法取得追偿权而获得的赔偿等。救助基金的发放就由确定是否发放救助基金的机构执行,发放方式有社会保障金、抚慰金、补偿金等形式。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社会救助体系救助资格的确定。
申请救助的资格适用于受犯罪行为直接损害的被害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当被害人死亡,受赡养人可接受丧葬费、赡养费及被侵害损失的费用。救助具有国家对被害人予以抚慰性质,不可能解决被害人所有损失,只对被害人人身进行攻击造成的伤害、死亡或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提供救助,精神损害不予补偿。救助费标准也不宜过高,否则难以保证救助基金正常的运转。
我国在借鉴联合国《为罪行与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基本原则宣言》和相关国家经验基础上,确定救助对象为:刑事被害人本人;被害死亡或身心残疾的被害人的赡养人。救助条件为:必须是无法从犯罪人或其他途径得到充分的赔偿;必须是严重暴力犯罪引起被害人的人身权利遭受损害,这也是申请补偿的实质条件;须被害人主观上无过错或过错较小;须及时报案,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并按照法定期限申请补偿。只有确定为救助对象及符合救助条件的被害人,才能获得救助的资格。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社会救助体系救助方式和数额的认定。
对被害人的救助,是采取现金形式或实物形式还是现金与实物形式并存?国外在现金形式上采取一次性金钱救助,被害人要求分期给付的应当允许;对于数额的确定,应坚持救助的原则,即救助赔偿差额部分(法院判决金额中除去已经得到赔偿的部分)。我国应采取与社会保障制度相结合的模式,救助金应一次性发放。
救助数额应因案而异,根据被害程度,加害人的经济能力等问题确定数额。但限额上,英国规定,最高限额原则上不超过被害发生时工资的两倍;新西兰规定,金钱上损失及费用开支的救助,不得超过一千英镑;有的根据法令规定基础额的倍数计算。我国应规定为适中的救助标准,以该标准对被害人实行救助。
如果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面临困难时,将涉及先行支付的问题。补偿申请除设置基本前提,即诉讼判决犯罪人有罪并承担赔偿责任外应确定先行支付规则。有些案件无法确知犯罪人或在判决前被害人急需紧急医疗或其他费用,确定被害人或其受养人符合一定条件可申请先行支付。
(作者: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11级研究生)
参考文献:
[1]王利明. 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2]郭建安. 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关键词】诉讼费用;制度缺陷;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5-080-01
一、诉讼费用的概述
诉讼费用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费用①。我国现行诉讼费用主要包括几类:一是案件受理费;除法律特别规定外,所以案件原则上都应交纳案件的受理费。二是程序申请费;二是其他诉讼费用;四是执行费用;五是涉外案件诉讼费用及收费标准②。
二、我国诉讼费用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一)我国诉讼费用的不足
1.制定主体不适格。我国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是由国务院制定的,国务院作为行政机关怎么能干预司法,这样将会加剧司法对行政的依附,司法更不可能独立。因此,现行的制定主体是不适当的。
2.诉讼费用由提讼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垫付不合理。我国现行的诉讼费用交纳规则是由提讼的一方当事人先行垫付,否则当事人可能而临着按撤诉处理的风险。假设垫付诉讼费用的一方当事人最终胜诉,则该当事人而临着向败诉方追款的问题,无形中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创设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3.诉讼费用由地方财政部门收取上缴国库的做法是不适当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的主要费用也是通过财政部门统一划拨的,这种做法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法院乱收费的现象发生,但同时也加剧了法院对地方政府的依附,地方财政部门控制了法院的经济命脉,影响司法独立。
4.诉讼费用的救济不够完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该条表明当当事人对诉讼费用不服时只能申请复核而没有上诉的权利,这就出现了法院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情况,让法院自己决定在司法实践中是很难发生的,当事人的权利无法得到真正的保障。
5.关于法律援助的规定不够完善。我国法律援助的对象过窄,只包括自然人,其实有些法人更需要法律援助。我国法律援助缺乏权利救济的保障,仅规定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而没有进一步规定救济措施,使得法律援助制度形同虚设,无法发挥它的作用。
(二)我国诉讼费用的完善
1.由有权的国家机关重新制度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现阶段的诉讼费用收费办法是由国务院制度的,上述已经分析了国务院制定的弊端,应该由专门的立法机关最好是人大来制定,确保司法独立。国务院作为我国的行政机关,怎么能制定司法方而的法律,这又存在行政干预司法的可能,应当由专门的司法机关或人大来重新制度诉讼费用交纳办法③。
2.扩大诉讼费用的收费范围。国外的诉讼费用的范围比我国要宽的多,我国的诉讼费用仅指交给法院的费用,而不包括当事人为参加诉讼而支付的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用,其中当事人费用是指当事人为进行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国外的诉讼费用通常包括当事人费用、律师费用和法院费用等,因为诉讼的发生是因为败诉方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的行为造成的,所以败诉方应当对这种不利后果承担责任。所以,我国应在未来扩大诉讼费用的范围,其中要扩大的包括当事人费用和律师费用。④同时引入胜诉酬金制,增强律师使命感,积极推进诉讼活动,为委托人能够有效的为当事人实现诉权创造机会。
3.完善诉讼费用的监管制度。《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对诉讼费用的监督是由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的。不难发现诉讼费用的监督是由政府部门实施的,这就存在行政干预司法的嫌疑,这种做法无法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应该由有权的机关对诉讼费用的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而不能由行政干预司法。
4.完善司法救助制度。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存在着诸多问题,其中包括司法救助的对象过窄的情况,司法救助的具体程序规定的不明确,救济措施不完善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我国应制定一些有益的程序予以补救,免得使司法救助制度形同虚设,我国应该扩大司法救助的对象范围,扩大到法人,进一步明确具体的程序制度,完善救济制度,完善司法救助的程序,使司法救助真正发挥作用,从而实现司法救助的价值。
5.完善救济制度。我国应学习国外的做法,赋予利害关系人对诉讼费用上诉的权利。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诉讼费用由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核。这就存在法院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情况,法院对自己作出的决定否定的可能性很小,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根本得不到救济,没有任何意义。所以,应当赋予当事人对诉讼费用单独提起上诉的权利或者依附于实体审查提起上诉的权利。
6.制度合理的诉讼费用收费标准。诉讼费用的收取应当根据案件的复杂和难易程度收取诉讼费用,而不能以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标的额,大多数的当事人为保障自己在案件中获得更多的利益往往会提出高于实际应得的标的额,这就意味着提讼的一方当事人要先行缴纳更多的诉讼费用,而最终先行垫付的当事人能否全额要回自己垫付的费用则不可知。
注释:
①江伟民事诉讼法新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570.
②邵俊武民事诉讼费用的法律思考[J]河北法学,200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