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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进城务工人员问题在我国的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已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客观存在,进城务工人员在我国经济建设中发挥的作用也是日益凸现。但是由于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原有的落后的各种制度和观念还没有被彻底清除,新的体制还不够完善,进城务工人员在进入城市的过程中,缺乏相应的制度认同、制度供应和城市主流经济文化的接纳,以及存在社会歧视性政策,必然会形成与城市主流生活格格不入的“另类”,成为社会转型和体制转轨期的社会弱势群体。因此研究加强对进城务工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是贯彻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及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必然要求,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1.进城务工人员权益遭受侵害的突出问题
1.1就业和岗位选择受到限制,不能享受平等择业,尽管《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者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但是许多单位在招聘职工时特别注明“限本地户口”。所以进城务工人员只能选择城市居民不愿从事的职业和岗位,那就是苦、脏、累、险的职业和岗位。
1.2乱收费现象时有发生,人身自由时遭威胁。孙志刚事件终结了我国强制性收容遣送制度的历史,取而代之的是富有人性化的自愿救助制度。这个新制度的最大受益者是广大的进城务工人员,他们再也不会为“暂住证”之类的规定而东躲了,但还要交各种不合理的规费。进城务工人员要找工作,由于处于劣势地位,其身份证件常常作为个条件被扣押,没有证件或者不交证件,用人单位拒绝录用,你奈何不了。更有甚者,你的人身自由也在用人单位的掌控之中。
1.3进城务工人员的工资经常被无故拖欠和恶意克扣。进城务工人员在辛勤工作之后,往往不能保证按时、足额地拿到自己应得的工资报酬,并且工资水平普遍很低,增长缓慢,而且被强迫加班加点,且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很多情况下,处于弱势地位的进城务工人员无奈被迫超负荷工作,用人单位却不按国家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因为超时超负荷加班造成进城务工人员工伤,甚至死亡的事件已经不是个案,某些行业屡屡发生此类事件,令人触目惊心。
1.4社会保险没有着落,用人单位不为进城务工人员参保缴费。用人单位很少能按国家规定,为进城务工人员交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类保险。
1.5进城务工人员缺乏必要的劳动保护,工作条件恶劣,工伤事故频繁发生,却享受不了工伤保险待遇。进城务工人员到城市工作,由于他们的文化水平比较低,往往是在条件艰苦、环境恶劣、城里人不愿意干的岗位上工作,加上不少单位安全意识薄弱,缺少安全保护设施,工伤事故时常发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人透露,我国每年因工致残人员有70万,其中进城务工人员占绝大多数。
1.6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入学问题。不少进城务工人员是举家进城打工的,作为进城务工人员,他们都希望自己的子女能受到良好的教育,将来有一个好的前程.然而进城务工人员子女不能就近上学,本来应该人人享有的平等受教育权,无形中就被各种部门的各种规定剥夺了。
2.进城务工人员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分析
2.1进城务工人员权益得不到保护有着深刻的社会历史原因
几千年的封建统治,传统的自然经济造就了城乡及乡村各村落之间的相互隔离;进城务工人员文化水平相对比较低,现代法制观念淡薄。在走向现代工业社会的进城务工人员既不能以传统的熟人关系保护自身利益,也不愿意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
2.2落后的户籍管理制度,使进城务工人员遭受不平等的待遇
1958年,为了控制农村人口向城市迁移,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其相关配套措施,确立了一套较完整的户口管理制度。这个条例以法律的形式对农村人口流入城市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这种户籍制度本身强化了城市和农村的隔离。
2.3劳动保障法制建设滞后,执法力度不足
2.3.1劳动保障法制不健全,立法边界模糊。虽然现行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了许多规定,却未能有针对性地对进城务工人员这样的弱势群体给予特殊保护,为他们提供便捷有效的保护措施和手段。这就使权益受到侵害的进城务工人员无所适从,发生争议后不知应当先找劳动部门还是先找法院,等到了解清楚之后往往又因为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而被驳回。
2.3.2现行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处罚力度不够。在劳动关系的建立上,对用人单位不与进城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处罚只是责令改正,对仍未改正行为没有进一步的处罚措施。在工资支付方面,对拖欠、克扣工资等行为,只是设定了50%到一倍的赔偿金;对企业主拖欠、克扣工资后逃匿等行为没有强制手段。在劳动保护方面,对恣意延长劳动时间、不依法提供劳动保护措施的行为缺乏强硬的处罚措施,等等。由于缺乏强有力的法律支持,导致行使处罚乏力,难以震慑和遏止违法行为。
2.3.3执法力量不足,执法效果不理想。目前全国各地劳动保障监察专职人员合计为1.7万人,而全国用人单位约2700万户,涉及劳动者近3亿人,平均到每名监察人员身上,是1600户用人单位和17000名劳动者,责任之大、力量之少,就是监督难以到位的重要原因。另外,劳动争议仲裁缺乏独立的办案机构,办案人员的编制、经费保障等一系列问题没有解决,也严重影响了劳动争议处理和仲裁的办案效率和质量。
2.4法律救济的不经济
从劳动争议的解决到拖欠工资的追讨,如果通过正当途径解决正常程序一般要经历几个月。而进城务工人员涉案标的额一般在几百元至几千元之间。因此除涉案金额较大的工伤案件外,很少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等途径加以解决。农村条件相对艰苦导致农村劳动力向城镇人规模转移,城镇劳动力需求供过于求现象导致就业竞争激烈,即使是信誉度不高、工作辛苦甚至高危险的就业岗位仍可招到进城务工人员。同时,法律救济的高成本使进城务工人员理性地回避事后法律救济,这种恶性循环必然导致进城务工人员权益保护状况每况愈下。
3.进城务工人员权益保护路在何方
3.1从立法角度来看,应当逐步构建立体化多层次的法律保护体系,并有针对性地制定倾斜保护政策
3.1.1修改劳动法。由于劳动法涉及广大劳动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在修订过程中,不但要补充具体的实施规范,以便于实际操作,更应注重提高劳动法的立法层次,提升劳动法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劳动法中的一些重要概念,如用人单位、劳动者、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同工同酬等需要加以科学严谨的界定;在劳动法的适用范围上,更应适应时代的需求继续扩大,顺应劳动、人事、工资制度的改革,在内容上不断更新与完善,丰富和充实集体合同制度,建立职工与企业平等协商机制;要明确对侵犯职工权益的惩罚措施,对于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节恶劣的企业可采取吊销营业执照,直至永远取消责任人再次从事生产经营的资格。
3.1.2加快民工社会保障的立法。改革开放以来,进城务工人员逐渐成为经济发展的生力军和城市社会中的“纳税大户”,但是民工社会保障制度的缺位,严重挫伤了广大农民工的积极性。国家对其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已经是一件迫在眉睫的事情,它有利于形成进城务工人员职业风险的有效分散机制。进城务工人员社会保障制度在现阶段应以社会保险为主,其他保障措施为辅。而社会保险则可以分类分层分阶段逐步实施,首要选择是推行工伤保险制度,问题在于全面实施,特别是针对进城务工人员的工伤保险问题,不论是哪一类型的进城务工人员都应成为当务之急。其他保险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也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循序渐进,逐步推行。
3.1.3提高进城务工人员组织化程度,推进集体协商制度建设。进一步贯彻《集体合同规定》和《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通过广泛推行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并安排进城务工人员参与其中,使进城务工人员获得平等的对话权利,从制度上保证进城务工人员工资增长,进而维护进城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3.1.4完善教育法规,促进教育平等的实现。在一部分进城务工人员已经在城市中把家庭安顿下来的情况下,进城务工人员子女的义务教育问题逐渐浮出水面。这个问题不仅关系到下一代的教育,而且影响到进城务工人员家庭的发展。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应当和城里的孩子一起坐在宽敞明亮的教室里,共同接受高质量的现代化教育。因此,从根本上讲,应打破现行以户籍制度为依据的义务教育的入学政策,实行适龄儿童按居住地原则接受义务教育的制度,使公立学校成为吸收城市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就学的主渠道。
3.2从执法角度来看,应从解决当前最突出的矛盾和问题入手,狠抓各项法律制度的贯彻落实
3.2.1进一步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在监察内容上,进城务工人员工资和劳动保护问题应作为当前及今后劳动保障监察的重点,对工资拖欠问题定期进行严格监察,防止新的拖欠。在监察手段上,要以使用进城务工人员较多的建筑、餐饮等行业为重点,对用人单位与进城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和支付工资、提供劳动保护等情况加强日常巡视检查和专项检查;在监察队伍建设上,除大规模增加监察机构和人员编制,还要抓好专项培训。
3.2.2及时处理涉及进城务工人员的劳动争议案件。对于进城务工人员申诉的劳动争议案件,要本着依法、公正的原则,及时立案、快速处理。要推进仲裁机构的实体化和仲裁员队伍的职业化、专业化建设,完善仲裁程序和各项制度。
3.2.3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和劳动保护制度。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度建设,印制适用于农民工的劳动合同示范文本,指导推动用人单位制订本单位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建立劳动合同管理台账,并将其与劳动报酬支付、劳动保护用品的发放、社保缴费等有机结合起来,形成相互联系、相互印证的管理机制。在劳动保护制度方面,用人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单位劳动保护制度,建立劳动保护用品发放台账和劳动保护设备管理台账,形成外部检查、内部自查劳动保护情况并及时整改的机制;明确劳保资金来源,引导用人单位加大对劳动保护和预防事故的投入,切实保障农民工的生命安全。
3.2.4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用人单位的法制观念和进城务工人员依法维权的意识。大力拓宽劳动保障普法宣传教育渠道,扩大宣传教育覆盖面,灵活运用各种宣传教育手段,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相关法制宣传活动,提高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自觉性,增强农民工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
3.3司法角度来看,应当建立和健全针对进城务工人员的法律援助体制
为切实保护进城务工人员应有的权益,尽快建立和落实进城务工人员法律援助制度。各部门应充分运用法律手段,通过积极开辟进城务工人员“绿色通道”,为进城务工人员提供解决拖欠工资的法律援助,帮助解决进城务工人员解决拖欠工资维权纠纷。
人民法院在受理拖欠进城务工人员工资的案件受理时,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诉讼费应作出减、缓、免的决定;受理案件后尽量缩短审理时间,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快立案、快审判、快执行;对符合条件可以采取先予执行等措施;在判决时,应当将进城务工人员诉讼的误工费,请律师费,旅差费,证人出庭费用等直接损失列入赔偿范围。判决生效后对一些故意拖欠不履行判决给付义务的,执行中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标准支付迟延履行金。
公证机关应积极为进城务工人员提供法律服务,可以会同建设行政部门推行进城务工人员劳动合同公证制度。对拖欠进城务工人员工资的单位,由欠款单位和进城务工人员签订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在欠款到期后,可由进城务工人员直接申请法院强制从工程款中划拨。
总而言之,要切实解决侵犯进城务工人员合法权益的突出问题,政府和相关部门必须明确责任、形成合力,把进城务工人员对就业服务、社会保障等需求纳入城市公共服务的范畴,积极探索适用于进城务工人员的各项制度,为进城务工人员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只有全社会都来关爱进城务工人员,善待进城务工人员,着力改善进城务工人员进城务工的就业环境,保护进城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进城务工人员进城务工之路才会变为通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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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促进养殖业的快速发展,减轻养殖者的负担,增加渔民的收入,渔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养殖者法律法规的培训和指导,开展送法入户活动,让养殖者懂法、守法和依法养殖,强化养殖者的渔业安全生产意识;让养殖者明白国家鼓励发展养殖业的方针、政策和对水产养殖水域滩涂实行养殖证制度的重要性。只有持证养殖,合法权益才受法律保护。养殖权是养殖者依据法律规定在一定水域滩涂从事水生动植物养殖的权利,为了保护水域滩涂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养殖者在取得租赁、承包、使用养殖水体的养殖权时,应当签定承包合同或养殖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力、责任和义务,必要时可聘请律师代为办理并进行公证,依法完善养殖措施,以有效规避养殖纠纷,减少麻烦,放手大胆地从事养殖生产。只有不断提高养殖者的法律意识,使其熟知国家发展养殖渔业的政策,养殖者的合法权益才不会受到侵害。
2增强依法行政的责任心,努力创造良好的养殖环境]
渔业养殖环境的好坏直接影响着水产业的发展,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行使法律赋予自身的权力。坚持依法行政,执法为民;坚持勤政清廉、亲民安民富民;做养殖者维权的使者,不辜负渔民的期望。对国家确定的重点养殖水域要加强监督检查,加大执法力度,利用广播、电视、电影等媒体,宣传大力发展养殖渔业的重要性,提高人们自觉尊重他人养殖权的法律观念,对干扰养殖渔业生产秩序,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造成他人损失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决不姑息迁就,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对养殖水体造成的污染事故,要及时采取行政措施、法律措施、经济措施,并按照《渔业污染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调查取证,核算损失,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为养殖者挽回损失。努力维护良好的养殖环境和渔业生产秩序,真正体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积极为养殖渔业的发展保驾护航。
3增强养殖者的技术水平,转变养殖效益的增长方式
渔民的养殖效益提高了,才有推动养殖渔业快速发展的源动力,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科技扶持力度,对养殖大户要定期开展技术培训,抓点促面,带动整体,发挥部门优势,把先进的养殖技术和管理模式送到渔民手中,强化高效渔业基地建设。抓住3个转变不放松:即从产量速度型向质量效益型转变;从无标生产向标准化生产转变;从分散单一型向规模集约型转变。让养殖渔民从中受益,坚持以养为主,推广生态养殖,指导养殖者科学防治鱼病,禁止滥用药物,影响水产品质量,以渔养水,以水养渔,优化养殖结构,发展特色渔业、高效渔业、品牌渔业,改变渔民传统的养殖模式,在有条件的地区发展庭院渔业和日光温室渔业,全方位、多渠道转变养殖效益的增长方式。4增强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提高养殖渔民市场化运作能力
养殖渔业是一项具有一定风险性的弱势产业,投资效益回报较慢,国家要从政策和资金上加大扶持力度。要稳定和完善水域滩涂使用制度和功能,像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样,保护渔民的水域滩涂使用权;完善渔业权制度建设,严禁非法侵占、拍卖用于养殖的水域;对“失水”渔民按照“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要求进行补偿,并免费对他们进行再就业培训,让养殖者体验到党和政府的关怀及温暖;对重要的渔业养殖基地,要增强他们抗风险的能力,尝试渔民拿一点、政府补大头的财产保险机制,消除养殖者的后顾之忧。渔业主管部门还要加强养殖渔民的专业合作社建设,帮助他们培养经纪人,使其成为连结产品与市场的桥梁,利用市场价格的杠杆作用,把渔业产业做大做优做强,实现效益最大化,让养殖者增产增收,并不断满足人们的市场消费需求。
近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建立和快速发展,商品房预售作为一种新型房屋销售制度应运而生。商品房预售俗称“卖楼花”,相对于现房销售而言,处于弱势地位的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更易遭受侵害。如虚假广告、面积“缩水”、质量低劣等问题屡见不鲜,因此而引发的诉讼逐渐呈上升趋势。为维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笔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五证”与预售合同效力的认定、“楼花”许诺与合同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计量规定与商品房面积“缩水”、质量缺陷与司法救济五个方面,就买受人应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及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进一步保护其合法权益,进行阐释,使买受人在了解最新立法的基础上更有力、更全面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也使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作到法制统一适用。
一、引言
安居乐业,安居才能乐业。
自从诗圣杜甫发出“安得广厦千万间,大庇天下寒士俱欢颜”的感慨至今,有多少中国人为圆这个期盼已久的梦而苦苦追求着……以上海市为例:1979年人均住房面积仅4.2m2,住房困难的就达80万户,占市区总户数的28%.直至1987年,上海居民中还有1.6万户居住在人均不足两平方米的环境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乡住宅建设进入了高速发展时期,1949年—1978年,城镇年均住房竣工面积仅为1800万m2,1980年突破了1亿m2,1998年为4.75亿m2,城镇人均居住面积达到9.3m2,比1978年增加5.7m2.到20世纪末,市场机制已经在住房资源配置中开始发挥重要作用,基本形成了以个人产权为主体的住房产权结构,从新建住房看,个人购买商品房住宅的比例已经接近94%.现在,拥有一个舒适、优美的“安乐窝”已成为现代人迫切而现实的愿望。
商品房销售分为现房销售和期房销售。期房销售即商品房预售,它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简称“出卖人”)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由于我国房地产市场发育滞后,市场体系不完善,房地产法制不健全,针对现房销售而言,商品房预售,使得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只取得该商品房的期待权,而非实际上的所有权,只有待开发商将房屋建成竣工后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才能享有现实的所有权及对房屋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因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买受人承担了比现房销售合同更大的风险。近几年来,随着购买商品房的增多,消费者对商品房销售过程中的广告不实、商品房面积“缩水”、质量隐患严重等方面的投诉越来越多,已成为广大消费者投诉的热点之一。为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我国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3年3月24日通过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于6月1日起开始施行。该司法解释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约定优于法定、惩罚性赔偿等原则,买受人可依法行使买卖合同的撤销权、解除权,要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承担违约、修复及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等,从而凸显了对广大买受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下面,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浅谈一下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买受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
二、“五证”与商品房预售合同效力的认定
预售合同不同于委建合同。所谓“委建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另一方建筑房屋,并负担费用的合同。关于委建合同的性质有“买卖契约说”、“制作物供给说”、“承揽契约说”、“承揽与买卖混同契约说”、“承揽、委托与买卖之混合契约说”。而预售合同有关付款、标的物交付、权利担保、瑕疵担保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内容多与一般买卖合同相同,在性质上属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可以加快房地产融资,搞活房地产市场。但在房屋预售中,交易标的有许多不确定因素,使预购人所面临的风险要比一般现房买卖大得多。例如:有的开发商预收了购房者房款后,由于各种原因,致使所建项目不能继续进行,甚至停工,给购房人造成巨大损失。有时因为种种原因,个别开发商未能按期竣工或如期交付房屋,使购房人无法按时进住或出租。有时购房人在交付了首期房价款后,个别开发商会以种种借口提出后期房价款要涨,甚至要求首期已经交付的房价款要重新加价等,使购房人无所适从。因此,这种形式具有较大的风险性和投机性,为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对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由此可知,房地产商在预售商品房时,应具备“五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购房者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应查验开发商是否齐备上述证件及批准文件。有无完备的证件,表明商品房买卖是否属于合法交易的范畴。因此,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都规定了“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由于在实践中,商品房预售存在的问题较多,也较复杂,尽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颁布实施后,房地产市场相对比较规范,但开发商在预售房屋时手续尚不完善的情况仍然存在。如尚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及规划许可证或者没有交土地出让金。由于出现上述情况,既有当事人自身的原因,有的也同政府主管部门的行为不规范,对房地产市场调控不力有关。如果不考虑除外情况,一概认定买卖合同无效,既不利于稳定交易秩序,保护买受人实现合同目的,同时也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相悖。因此,对此类问题应事实求是的处理,不能轻易地认定为无效合同。只要时已经取得了相关证书,具备预售条件或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均不因此影响销售合同的效力。2003年3月通过的《解释》在规定了“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之后,也规定了一个“但书”:“但是在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同时第八条还规定:如果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买受人可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这样规定,既有利于稳定交易秩序,也利于买受人实现合同目的,从而保护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三、“楼花”许诺与合同义务
现在,有人将房地产开发经营商为即将开发经营的商品房所作预售广告的“许诺”称之为“楼花”许诺。这些广告或宣传材料全都图文并茂,对所售房屋及其周边环境构画得犹如人间天堂,对购房者颇富吸引力。但是不乏某些开发商为了销售其商品房,会用夸大其实的广告内容来吸引甚至是误导消费。如××花园称其“环境幽雅,空气清新”,其实那里连绿地建设也不完善;××小区称其地点距某车站只有十几分钟的距离,其实那只是地图上虚设的直线距离,根本没考虑实际线路;许诺的汽车车库却变成了自行车车库;什么比邻的学校、医院、邮局等,更是多少年的远景规划……许多购房者实际入住后大呼上当,却又感到木已成舟,无可奈何。在人们日益呼唤诚信的今天,如何依法解决开发商随意允诺,任意违反,欺骗购房者,从而有效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呢?对此问题,应首先弄清预售广告具有何种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规定,商业广告包括商品房预售广告,其性质只属于一种要约邀请或称要约引诱,即希望购房者向自己发出要约购买其物业的意思表示,而并非是向购房者作出的承诺。因而不构成要约,不能作为买卖合同义务。购房者只能在购房前先针对广告内容详细咨询、翻阅房屋设计图纸、看其构建格局等,确认广告是否真实可信,然后再决定是否购买。如决定购买,应尽量将“楼花”许诺在签订书面合同时重新约定为合同条款,才能使其具有拘束力;但是,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预售广告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开发商在合同之外的广告及其宣传材料中,对其所售房屋的公用部分的设施及装修标准、小区配套设施、绿化及社区公益等问题的具体承诺,应属于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或属于合同的随负义务,开发商违反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司法解释,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一,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做的空泛的,不能具体确定的说明、允诺,为要约邀请,不作为合同义务,购房者需与开发商重新约定,签订规范、详备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而使其成为合同条款。合同样式可参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示范文本;其二,开发商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如公用部分的设施及装修标准、小区配套设施、绿化及社区公益建设等问题的具体承诺,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作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或合同的附负义务,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此外,不少开发商的销售广告或图片资料都在不显眼的角落,有一行意思大概相同的文字“本广告的最终解释权归开发商所有,相关数据以政府最终批准文件为准”。依据法律规定,此格式性善告并不能免除开发商的诚信责任,只要其图片的内容符合解释中规定的要约条件,开发商违反时,仍应承担违约责任。这些规定为购房者权益的保护及诚信社会的建立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
我国于1993年10月31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备受人关注的当属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通常所说的“双倍赔偿”。商品房销售案件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较大争议。主张适用消法的观点认为:商品房本身就是典型的商品,不适用消法没有依据,且适用消法可以充分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另一种观点认为:消法制定时,我国的房地产市场才刚刚启动,当时并没有将房屋这种不动产考虑在内,且由于商品房价值较大,适用消法可能存在双倍赔偿问题,不仅开发商无法承受,对欺诈的界定也存在难度。2003年通过的司法《解释》在第八、第九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且力求最大限度的保护购房者的权益。其目的在于对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因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致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交易行为,予以超出违约责任范围的民事责任追究。对此,《解释》第八、第九条规定了五种情形: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第八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第九条)。凡属上述五种情形,从而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导致合同无效、撤销、解除时,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五、计量规定与商品房面积“缩水”
商品房面积“缺斤短两”一直是消费者投诉的热点。为此建设部制定了《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国家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也制定了《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与计算》,对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及应合理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销售面积的测量方法,计算及测量偏差都作了相应规定。最新颁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均规定商品房可以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或建筑面积计价。商品房建筑面积是指层高在2.20米(含2.20米)以上的房屋外墙水平投影面积。套内建筑面积由套(单元)内的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阳台建筑面积三部分组成。
(一)计算全部建筑面积的范围:1.永久性结构的单层房屋,不论其高度均算一层,按其外墙勒脚以上水平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多层房屋按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计算。2.穿过房屋的通道、房屋内的大厅、门厅,不论其高度,均按一层计算。3.楼梯间、电梯井、提物井、垃圾道、管道井均按房屋的自然层计算。4.封闭的阳台、挑廊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二)计算一半建筑面积的范围:1.与房屋相连有上盖、未封闭的架空通廊和无柱的走廊、檐廊,按其围护结构水平投影面积一半计算。2.独立柱、单排柱的门廊、车棚、货棚、站台等永久性建筑,按其上盖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3.未封闭的阳台、挑廊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
(三)不计算建筑面积的范围:1.凸出房屋墙面的构件、配件、挑檐、半园柱、勒脚、台阶等。2.半园柱的雨篷。3.房屋的天面、挑台,天面上的花园、游泳池。
(四)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1.各产权户共有的电梯井、管道井、楼梯间、垃圾道、配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过道、地下室、值班警卫室以及为整幢房屋服务的共有房屋和管理用房均作为共有部位计算建筑面积。2.套(单元)与公用建筑空间之间的隔墙,以及外墙(包括山墙)墙体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为共有建筑面积。
(五)不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1.从属于人防工程的地下室、半地下室。2.供出租或出售的固定车位或专用车库。
现在,有不少房产开发商在房屋面积上做文章,往往会有实测面积少于图纸上住房面积的情况出现。由于购房金额巨大,这样会使买受人造成不少的损失。因此,购房时应在合同中写明销售房屋包括套内面积和公摊面积在内的暂测总建筑面积,并明确约定:“预售时根据甲方暂测面积付款,最终以房地局认定的实测面积为准”。以及实测面积与暂测面积误差比及其处理原则。如合同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处理原则:(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如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给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解释》将面积误差比界定为3%,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建议稿)规定的5%提高了二个百分点,既增强了当事人的合同意识,也突出体现了对买受人这一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
六、质量缺陷与司法救济
商品房的质量关系到买受人今后的生活环境优劣甚至生命财产安全。对于渴望安居乐业的平民百姓来说,倾其积蓄甚至多方借款买套住房如果遇上屋漏墙裂、墙倒楼塌的厄运,无异于晴天霹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针对建筑工程质量问题都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包括: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要求;建筑物在合理的使用寿命年限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施工企业应当修复;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等。建设部规定,开发企业向用户交付销售的新建商品住宅时必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的内容有: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检验的质量等级、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寿命年限内承担保修的承诺;用户报修的单位、答复和处理的时限;正常使用情况下各部位、部件保修内容与保修期的最低期限。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住宅质量保证书?fontcolor=red>房勺魑唐?fontcolor=red>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内容,实际是商品房的保险书。其中质量保证书中应当标明正常使用情况下,各部位、部件保修内容和保修期。商品房整体工程及其内部设施的保修期限各有不同,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的规定,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日期算起。具体期限如下:
(一)基础设备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器管线、给水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内容有:住宅的结构、性能和各部件(部位)的类型、性能、标准等说明,并提出使用注意事项,装修、装饰注意事项,有关设备、设施安装预留位置的说明和安装注意事项;门窗类型、结构类型、配电负荷、承重墙、保温墙、防水层、阳台部位的注意事项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同时指出,如因用户使用不当,装修等造成质量问题,开发商不承担保修责任。
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如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二)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致使房屋使用功能受到影响,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三)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但对“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范围”等,该解释过于规范,不利于操作,仍需要进一步明确。
七、结语
党的十六大已明确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买房在成为颇受人们关注的日常生活中第一件大事的同时,住房的地理位置、楼层、朝向、绿化以及周边环境的好坏已成为现代家庭居住追求的新时尚。但是,蕴涵着巨大商机的房地产业同时也因为法律、法规等制度性缺陷而潜伏着陷阱与危机,加之购房的环节又纷繁复杂,在商品房预售法律关系中,买受人将始终处于弱者地位。经济法的“实质正义”理念要求给予购房者特殊的法律保护。本文仅从上述几个侧面澄清了一些模糊认识,以期为购房者提供醒示,作到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但由于商品房预售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多而复杂,还应从行政管理、合同法保护措施、物权法保护措施等不同方面给予特殊保护。希望能抛砖引玉,唤起学界给予更多的讨论和关注,以最大限度的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买受人预购商品房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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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渔业养殖者合法权益保护对策
《渔业法》第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工作。”为了大力发展水产养殖业,提高养殖效益和水产品质量,规范养殖行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执法管理工作,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强化执法效率,创造和维护良好的渔业养殖秩序,依法打击侵害养殖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努力增强养殖者的法律观念和维权能力,积极鼓励养殖者充分利用现有水域滩涂资源发展水产养殖业。本着“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的发展思路,用科学发展观实现依法兴渔、科技兴渔、以渔富民的目标,带动地方经济的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在当前新形势下,保护内陆水域养殖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养殖渔业的健康发展,需要着重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增强养殖者的法制观念,依法规范养殖行为
为了促进养殖业的快速发展,减轻养殖者的负担,增加渔民的收入,渔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养殖者法律法规的培训和指导,开展送法入户活动,让养殖者懂法、守法和依法养殖,强化养殖者的渔业安全生产意识;让养殖者明白国家鼓励发展养殖业的方针、政策和对水产养殖水域滩涂实行养殖证制度的重要性。只有持证养殖,合法权益才受法律保护。养殖权是养殖者依据法律规定在一定水域滩涂从事水生动植物养殖的权利,为了保护水域滩涂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养殖者在取得租赁、承包、使用养殖水体的养殖权时,应当签定承包合同或养殖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力、责任和义务,必要时可聘请律师代为办理并进行公证,依法完善养殖措施,以有效规避养殖纠纷,减少麻烦,放手大胆地从事养殖生产。只有不断提高养殖者的法律意识,使其熟知国家发展养殖渔业的政策,养殖者的合法权益才不会受到侵害。
二、增强依法行政的责任心,努力创造良好的养殖环境
渔业养殖环境的好坏直接影响着水产业的发展,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行使法律赋予自身的权力。坚持依法行政,执法为民;坚持勤政清廉、亲民安民富民;做养殖者维权的使者,不辜负渔民的期望。对国家确定的重点养殖水域要加强监督检查,加大执法力度,利用广播、电视、电影等媒体,宣传大力发展养殖渔业的重要性,提高人们自觉尊重他人养殖权的法律观念,对干扰养殖渔业生产秩序,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造成他人损失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决不姑息迁就,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对养殖水体造成的污染事故,要及时采取行政措施、法律措施、经济措施,并按照《渔业污染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调查取证,核算损失,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为养殖者挽回损失。努力维护良好的养殖环境和渔业生产秩序,真正体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积极为养殖渔业的发展保驾护航。
三、增强养殖者的技术水平,转变养殖效益的增长方式
渔民的养殖效益提高了,才有推动养殖渔业快速发展的源动力,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科技扶持力度,对养殖大户要定期开展技术培训,抓点促面,带动整体,发挥部门优势,把先进的养殖技术和管理模式送到渔民手中,强化高效渔业基地建设。抓住3个转变不放松:即从产量速度型向质量效益型转变;从无标生产向标准化生产转变;从分散单一型向规模集约型转变。让养殖渔民从中受益,坚持以养为主,推广生态养殖,指导养殖者科学防治鱼病,禁止滥用药物,影响水产品质量,以渔养水,以水养渔,优化养殖结构,发展特色渔业、高效渔业、品牌渔业,改变渔民传统的养殖模式,在有条件的地区发展庭院渔业和日光温室渔业,全方位、多渠道转变养殖效益的增长方式。
[摘要]本文从会计准则角度论述了我国对少数股东权益所作规定的变化,并指出这些变化对保护少数股东合法权益方面具有的意义。
[关键词]少数股东权益会计准则母公司理论经济主体理论
一、新旧会计准则下少数股东权益的区别
从财务概念上看,少数股东权益,指的是子公司股东权益中不属于并表母公司的部分。新旧会计准则对少数股东权益的性质在定性上完全不同。旧会计准则把少数股东权益当成一项负债,而新会计准则把少数股东权益列为一项所有者权益。业务操作上具体区别表现如下:
1.对于少数股东权益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列示方式,新旧会计准则分别做了不同的规定。旧会计准则规定:子公司所有者权益各项目中不属于并表母公司拥有的数额,应当作为少数股东权益,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类项目之前,单列一类,以总额反映,公司总资产的计算公式为:总资产=负债+股东(指母公司)权益+少数股东权益。新准则规定:子公司所有者权益中不属于并表母公司的份额,应当作为少数股东权益,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类项目下以“少数股东权益”项目列示,总资产的计算公式变为:总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含并表母公司权益和少数股东权益)。
2.在合并的利润表中,对少数股东损益的处理不同。旧会计准则规定将少数股东权益从合并净损益中扣除,在合并损益表中的“净利润”之前单列一项“少数股东损益”,而新准则规定在合并利润表中净利润项目下以“少数股东损益”项目列示,此项变化不只是报表格式的变化,与少数股东权益一样也是内涵的变化。
3.新旧会计准则对会计报表合并基础的指导理论不同。旧会计准则以“母公司理论”为合并报表基础,该理论认为:合并报表按大股东的利益来编制,合并报表是母公司报表的延伸或扩展,认为合并报表的使用者主要是母公司的股东或债权人,因此合并的基础是从母公司的角度出发的。新准则则以“经济主体理论”为合并基础,该理论认为应对合并主体的所有股东一视同仁,合并报表应反映所有股东的利益。
二、关于少数股东权益性质的探讨
新会计准则实施前,资产负债表中将少数股东权益列示于所有者权益之前的做法,带来了少数股东权益是负债还是权益的问题。事实上,少数股东权益本来就不应被视为负债,因为负债就意味着要在一定的期限内偿还本金,而少数股东权益并不具有这一特征。从合并的观点看,少数股东是企业集团所有者殊的群体,他们的所有权限仅限于他们所投资的公司,即只能分享子公司分派的股利,而当子公司清算解散时,他们也只能分享子公司债权人的权利得到满足以后的剩余财产(在有优先股的情况下其受偿顺序还要后于优先股)。在实务中,若子公司存在优先股并且该优先股未被母公司所持有时,则可以将该优先股权与普通股中的少数股权合并列为少数股东权益,也即根据少数股东是否享有优先权,把少数股东权益划分为优先股少数股东权益和普通股少数股东权益,无论是优先股的少数股东还是普通股的少数股东,在公司清算解散时的清偿顺序都是后于债权人的,因此,总的来说,少数股权益在本质上并非负债,而是所有者权益。新会计准则将其“移位”到所有者权益项下,就是对少数股东权益的正名,也是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接轨的需要。三、新会计准则采用“经济主体理论”为合并会计报表基础的意义
1.经济主体观下采用完全合并法,与“控制”的经济实质相符。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是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而不是拥有与被拥有的关系。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意味着母公司有权决定子公司的经营决策和财务分配政策,有权支配子公司的全部资产而不仅仅是所拥有的那部分资产。因此,母公司编制合并会计报表就是要反映合并主体所控制的所有资源,即母公司的整体价值和被并子公司的整体价值。子公司的整体价值不仅包括子公司净资产的全部账面价值,还包括子公司资产、负债升(贬)值的全部,以及全部的合并商誉。而在母公司观下,对被并非全资子公司的净资产升(贬)值,以及合并商誉按持股比例予以合并,违背了“控制”的经济实质。因为母公司持股比例以外的那部分子公司净资产升(贬)值以及合并商誉也是母公司可以控制和使用的,也应予以合并。再者,子公司的盈利能力是其全部资产、负债与资产的组合等一系列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若将其按母公司的持股比例人为地分为合并部分与非合并部分,则所形成的会计信息的令人难解。
2.新会计准则比旧准则更能体现了对少数股东权益的保护。旧会计准则在合并会计报表中只是按持股比反映了部分少数股东权益,还有部分少数股东权益没有在合并报表中反映,明显忽视了这部分少数股东权益,形成了账外权益,不利于保护这部分股东权益。而新会计准则在企业与其非全资子公司的合并会计报表中,将非全资子公司少数股东权益作为合并所有者权益并以公允价值全额列示,更能体现了对少数股东权益的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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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规范文书。积极实践,总结规范,针对未成年人特点进行裁判文书制作改革。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无论是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的案件,都充分地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在制作未成年人裁判文书时对这一部分内容的制作一丝不苟,并坚持在裁判文书中体现“寓教于审,审教结合”审判内容。特别是在制作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裁判文书时,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等4份补充样式的通知》,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将少年法庭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调查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际、成长轨迹、犯罪主客观原因等等,溶入判决书之中,有针对性的对少年犯进行教育,使失足少年和法定人为之触动。失足少年和法定人说,得到既是刑期书,也是一份客观分析失足少年走上犯罪道路的认证书,使失足少年及法定人心服口服,为失足少年悔过自新,法定人加强对失足少年的教育指出了方向。同时,使经常为未成年人辩护的律师,在以后的庭审教育阶段,能针对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主客观原因作较充分的准备,教育具有一定的说服力。
三、实行庭前调查制度。在开庭审理前对未成年犯进行社会调查,查找其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原因,从而对未成年犯准确定罪量刑,促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主要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表现等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同时还制定了《未成年被告人调查表》、《法定人调查表》、《未成年被告人家庭情况调查表》、《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原因调查表》。通过对未成年被告人居住地居民、亲友的走访调查,使法庭审判人员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根源、犯罪原因、犯罪前的表现等情况,有了进一步的了解,有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正确的量刑和有针对性地对其进行教育,促其接受改造。
四、实行庭前告知制度。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司法为民要求,切实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在向未成年被告人送达书副本时,向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送达《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告知书》,向其讲明被指控的罪行和适用的有关的法律条款;并告知诉讼的程序及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消除未成年被告人的紧张情绪。同时,在向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送达书副本时,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和在开庭审判中应当注意的有关事项,以及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对案件有何建议与要求,如向法院提出从轻判处未成年被告人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适用法律建议的,应当提供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的书面材料。
关键词:网购 ;消费者权益;监督管理
一、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概述
网络购物是电子商务的一部分,主要是指“卖方在自己的网站或者是专业的网站注册登记,然后通过互联网商品信息,买方通过互联网检索商品信息,并采用电子订单订购商品通过网上银行支付货款,卖方通过邮寄的方式发货或者通过快递公司送货上门的一种新型购物方式,属于非现场购物的一种主要方式”。由于网络购物消费与传统的消费环境不同,在网购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所以网购中的消费者合法权益更应该得到保护。目前,网购在我国发展的非常迅速。
网络购物与传统购物模式相比有下列新特征:
第一,交易主体多元化。传统购物的交易主体包括买房和卖方,而网络购物中不仅有买卖双方,而且还包括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金融机构以及快递物流公司等,这些主体为买卖合同的达成提供了交易平台、付款渠道以及商品的运输,但同时也使网购主体复杂化同时也产生了更加复杂的网购纠纷。第二,交易方式为在线交易。传统购物中的交易通常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完成,而网购的买卖双方是通过网络即在线方式完成的,买方通过卖方在网上的商品信息来决定购买与否,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以及支付方式都是通过电子方式完成的。第三,开放性。在网上消费的消费者具有比传统消费者更多的自主性,由于消费地点、对象的不确定性以及消费时间的自由行,同时为网购管理带来了巨大的困难,也给卖家进行不法行为创造了有利条件,同时给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带来了很大的难度。
二、我国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第44条对网络消费进行了明文规定,但也不尽完善。目前我国并没有出台专门针对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仍然是保护网购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主要法律依据。
(二)《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网络消费中买卖双方通过网络的方式达成合同,因此就要受到《合同法》的规制。在网购中一般卖方提供的都是格式合同条款,即一方为了能够重复使用而预先确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条款,买方只有同意受该条款约束合同才能得以确立。大多数格式条款都是不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因此《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三)《产品质量法》和《广告法》的相关规定。网购最吸引消费者的特点是价格远远低于实体店,但这种低价销售的商品大多情况下存在质量瑕疵,而卖家也通常通过虚假宣传等手段来销售其商品,这就需要《产品质量法》和《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规制。
(四)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如《电子签名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等。
三、关于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外经验
(一)美国相关立法。美国是最早开始网络购物的国家,因此一直非常重视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随着科学技术和互联网的的迅猛发展,美国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来更好地进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如于1978年颁布了《电子资金划拨法》,1997年颁布的《全球电子商务纲要》,1999年通过的《全球及全国商务电子签名法(草案)》,这些法律法规都从不同角度体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了保护。
(二)英国相关立法。在英国既有同时包括传统交易和网络交易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法律文件,又有专门规范网络消费的法律法规,如1979年通过的《商品销售法案》,1999年通过的《合同法》,1998年通过的《信息保护法案》和2003年通过的《隐私和电子通信法案》等,这些法律法规针对网络消费的快速发展,通过对缔结合同、网上支付、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等的详尽规定来保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我国关于保护网购中消费者权益的困境
(一)相关立法不完善。虽然我国目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比较健全,2013年10月也在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增加了网络消费的条款,但是仍然没有进行比较全面的规定,仍然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同时,现有的法律法规也只是对网咯消费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原则性的调整,不具有可操作性,远远适应不了网络飞速发展的情形下对网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需要。
另一方面,网络信息安全也得不到较好的保障,快递公司也不十分规范,国家未出台有针对性的法律予以规制。在线支付也存在许多问题,对银行这方面的规制也过于狭窄。因此如果发生网络消费纠纷,消费者很难通过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行政监督管理的缺位。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制定相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措施、调查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等方面发挥着主要的作用,但在实际实施过程中各部门分工不明确、相互推诿,消费者权益的不到很好的保障。我国网络消费市场几乎没有行政执法,而且行政机关按照监管传统市场的方法来对网络市场进行监督管理是无法达到规制网络市场的目的的。因此,无数经营者无视行政监管,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证据取得困难,维权成本高。在网购中,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证据,如经营者的虚假信息、交易数据等都是通过互联网完成的,经营者可以利用其优势地位借助技术手段进行修改或删除,从而使证据毁灭,即使消费者通过截图保留了信息,到这也不能在法律上认定为证据。而且消费者在网上购买的商品一般为小额商品,一旦双方产生纠纷,消费者通常采取协商、投诉的方式来解决,但如果采用诉讼的方式,只诉讼成本就可能是商品价款的几倍甚至几十倍,所以许多消费者会放弃该种维权方式自认倒霉。另外我国民事诉讼中规定的举证责任为谁主张谁举证,网络消费中消费者缺乏保存着方面交易信息的意识,所以让消费者举证是很困难的。
(四)诉讼管辖权难以确定。在传统的消费模式中,管辖权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来确定的。而在网络消费中,买卖双方交易都是通过网络完成的,大部分为异地交易,很难确定侵权环节,消费者无法预见到管辖法院,不利于其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消费者进行异地诉讼的成本更大。
五、我国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完善
(一)完善相关立法。虽然2013年10月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增加了关于网络消费者的相关条款,但仍然不够完善。因此应该制定专门的《网络消费者权利保护法》来通过更加完善的法律、更加完善的条款来保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而且网络信息安全也应该得到有效的保护,必须在立法层面上要求经营者严格遵守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条款,而且要求其承担信息不实的相应责任。对于快递行业的规制也应该加强,我国亟需对快递行业进行整顿和规范,并出善快递物流行业的法规加强对其的监管力度。
(二)完善网络消费的行政监督管理。要建立网络消费中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制度,强化对网络交易的监管。我国《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中没有关于注册登记标准的条款,这就要求国家有关部门必须建立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要求网络交易中的卖家必须提供真实的信息,符合相关准入条件。只有达到准入资格的经营者才能获得经营许可。同时可以设立专门的监督管理网络交易的机构,具有其特定的工作职责,培养专门的网络交易管理人员,以便更好的维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建立网购小额诉讼的法律解决机制,实行特殊的举证责任模式。网购中大多数购物都是小额交易,诉讼成本大,消耗时间长,这往往使消费者放弃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由于小额诉讼程序简单,效率高,对解决异地、标的额小、案情简单的纠纷有重要的作用,同时也为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方便。
由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模式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来说极为不利,应该采用特殊的举证责任模式,即举证责任倒置。虽然根据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机动车等耐用品和装饰装修等服务购买或接受服务之日起6个月内的瑕疵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是限制很多。如果一旦买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则由卖家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自己没有侵权,这样可以大大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
(四)确立有利于网络消费者的诉讼管辖原则。对于网络消费纠纷,世界各国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出发,一般多实行保护性管辖,即由消费者所在地实行专属管辖。我国目前并不符合国际上的一般原则,并不利于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所以应该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由消费者所在地法院管辖。鉴于此,有的学者主张将消费者所在地视为网络侵权行为地,适用消费者住所地管辖原则。这样就便利了消费者进行诉讼,保障其诉权的实现。
现阶段,网络交易迅猛发展,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的主要交易方式,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虽然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依据,但也存在许多问题。所以应该加快保护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步伐,进一步优化网购环境,促进网络交易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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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张腾龙.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J].法制社会,2013(06).
数据和实例是硕士论文写作中不可少的“血肉”。而紧跟材料的结果与讨论是一个重要环节。本文,主要介绍硕士论文写作过程中,讨论与结果两方面内容。
首先是讨论,这部分也是我国目前比较薄弱的环节,很多作者不愿意正视自身的缺点和遗憾。当然,这和硕士论文中对问题的发现、原因的归纳及围绕其而展开的论述解释有很大关系。不少人认为应用可以支持该硕士论文结论为文章会降低文章的创新性,其实这样也可以获得审稿人和所引论文作者的尊敬。
关于结果,一般情况下,在开头用一句话就可简单的介绍原理及实验目的。然后按照正常的逻辑顺序将图表、数据、公式等体现出来。在结果的最后,应该概括主要的发现,并强调该硕士论文研究的重要性。如篇幅仍有剩余,可以展望一下该研究方向的前景。
在这里,举例如下:
目前,针对于植物新品种权保护问题,我国政府部门已经制定了较完善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成立了专门的机构。当植物新品种育种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可置于司法机关起诉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人,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出相应的赔偿要求,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障植物新品种顺利推广。
摘要:和谐社会不是农民式的“均贫富、等贵贱”的朴素理想,也不是传统计划时期高度管制下缺乏活力的“整齐划一和秩序井然”,而是和谐与活力、和谐与发展的统一。要实现它就必须进一步完善市场体制,转变政府职能,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
关键词:产权完善;政府职责;社会和谐
落实科学的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国21世纪在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主要任务。如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人们见仁见智地提出了许多理论与政策建议。笔者认为:对和谐社会的理解和构建必须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从中国这样一个相对落后,人口众多的东方大国追求现代化,追求民族复兴的进程中来认识和理解。和谐社会不是农民式的“均贫富、等贵贱”的朴素理想,也不是传统计划时期高度管制下缺乏活力的“整齐划一和秩序井然”。而是和谐与活力、和谐与发展的统一,是一个动态、均衡的发展过程,在发展中求得和谐,在和谐中实现发展。那么,如何实现发展与和谐的均衡呢?众所周知,市场经济是发展与繁荣的基础,这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基本经济规律,也是近30年改革开放实践经验的总结。但是要看到,市场经济的建立并不等于市场体制的完善。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不仅表现在基本比例关系,更表现在市场落后和市场制度缺损现象的广泛存在,利益失衡的背后,是市场均衡机制的欠缺,只有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通过完善社会主义市场制度才能解决。市场制度固然包括许多方面,但关键是产权制度,产权是社会经济生活中一项根本性的制度安排,产权关系是一切经济关系的核心。市场制度的完善首先要求产权制度的完善,产权的确立和有效运作,不仅能极大地焕发人们创造财富的热情,提高生产效率,进而增加整个社会财富。同时也是社会和谐的基础。
一、产权制度的完善及对社会和谐的基础作用
财产权是个人对他(她)所拥有的劳动力、物品和服务的占有、使用、收益、交易和处置的权利,通常情况下,财产权是一束权利。财产权不仅是指人与物的关系,而是由于物的存在及关于他们的占有、使用、收益引起的人们之间的相互认可的关系。这种相互认可的关系得到确认其意义非同小可,财产权的有效保护和社会认可能为人们的社会经济活动提供清晰的边界和稳定的预期,从而大量减少纷争与不确定,在稀缺性资源环境中,理性而信息有限的个体在博弈时,相互尊重并认可他人的财产权利将成为占优的策略均衡(dominatedstrategiesequilibrium)。即“让他人拥有他的物品对我来说是有利的,如果他也能如我对他这样对我。”可见,财产权不仅是效率的源泉,也具有停纷止争的功能。
财产权是利益协调的基础与边界,利益协调是各得其所的最佳体现,其前提是人们提供的要素是否与其贡献一致。那些利益不协调的地方,或是由于产权边界不清晰而引起纷争;或是产权受到侵害的一方因受损而引起的反抗与争斗。产权通过权利的界定来明确从事某项活动的预期收益,而人们获得收益的多少,首先取决于他投入要素明确的数量界限。由于不同的要素通过市场的交易和融合来发挥作用,归属清晰的产权就成为他(她)们进入市场配置前的一个基本要求;没有明晰的产权就没有市场上的交易。即使交易能够进行,交易者在事后的分配也会是一笔糊涂账。这就会在理论上带来说不清,道不明的难题,在实际运行中也会有人利用这个难题使成本外部化。这种情形,一方面,可以表现为国有企业人利用管理和控制国有企业上的便利损公肥私,侵吞国有资产(如,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这些都直接或间接损害了最大多数人的利益,导致社会贫富差距迅速拉大,破坏社会和谐;另一方面,可能使一些并未创造财富的人搭便车分享财富,从而扼杀整个社会的创造活力,并积累社会不满。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权是民事主体进入市场的基础,只有对各类财产权实行平等保护,才能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财产秩序和交易秩序。
二、我国社会转型时期产权制度的缺陷
产权的清晰界定和有效保护是市场经济与社会和谐的基础。但现实中的财产权并不总是完整、行使自由和流转顺畅的。特别是处于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还广泛地存在着产权稀释、产权“残缺”、产权的过度保护、产权的“虚置”与流失等,这些都影响市场的完善、竞争的公平有序,进而扭曲资源配置和人们的行为取向。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不仅表现在基本比例关系方面,更表现为产权制度的缺损与权利均衡机制的欠缺。这种产权的缺损和权利的失衡大致表现为:
1.产权稀释。产权稀释就是权利所体现的价值实现程度低,其真实价值没有得到现实体现,其原因或是国家保护不力,或是自身的弱势在社会博弈中处于不利地位。当今中国社会,产权稀释的典型表现为劳动力产权,这在农民工和外来工身上表现得更为明显。
2.产权“残缺”。所谓产权“残缺”是指一种资源的所有权或控制权与资源的收益权相分离的状态。按照巴泽尔的解释,就是指对产权施加的约束绕过价格机制而分配资源。对农民土地的征用就是典型的产权“残缺”的表现。
3.产权的过度保护。与产权稀释和“产权残缺”不同的是产权的过度保护。所谓产权的过度保护是指政府通过行政手段赋予某产权主体排他性的经营权。包括特许经营、进入壁垒和政策倾斜等。产权的过度保护往往形成行政性垄断,目前在我国的石油、石化、电力、铁路民航、高速公路、供水供气供热、管道运输、邮政电信、金融保险等行业就是如此。
4.产权的“虚置”与“虚化”。所谓的产权“虚置”是指该资产有名义上和法律上的所有者,但该所有权却不能行使或无法行使。产权主体不能行使其产权,包括选聘人,进行资产交易和处置,这就是产权虚置。在国有企业行使管理权和处置权的,上至各部委的主管局,下至各公司、各厂矿的经理,都是人,而且链条较长。这就产生一个问题,在所有者或终极所有者缺位的情况下,谁来监督各级人,又如何监管。在无法监管的情况下,国有企业的资产和利润具有不断被“私有化”的激励,反过来企业损失的债务则具有“社会化”的激励。这种激励不对称导致的结果必然是,国有企业的资产不断缩小而债务不断拉大,最后资不低债。这个过程也就是产权的“虚化”过程。因此,虚置和“虚化”构成一个因果链条,事实上国企改革的过程也印证了这种逻辑。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社会转型时期财产权制度的不完善是社会矛盾和冲突包括贫富差别的重要因素。因此,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不仅是完善市场机制创造社会繁荣的基础,而且对于和谐社会的建构也有重要意义。那么,如何才能完善产权制度呢?
三、产权制度完善的政府职责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社会转型时期产权制度还存在着一些缺陷,这些缺陷仅靠市场和个人是不能完善的,必须借助于国家(政府)的公权力,而界定和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完善财产权制度也是国家(政府)最根本的职能。奥尔森指出:“为实现所有来自贸易的收益,就必须要有法律体系和政治秩序来强制执行合同、保护产权、执行抵押协议、提供有限责任的公司安排,并为长久运转且广泛应用的资本市场提供便利,以提高投资和借贷的流动性。而且这些安排在人们的预期中必须在一段时期内保护稳定。没有了这些制度安排,社会将无法有保障地获得市场的全部好处”。国家作为在暴力方面是有比较优势的组织,在界定产权、保护交易、保障契约的履行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也是打击侵权越界的犯罪行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的最有效工具。针对我国目前现状,国家(政府)在界定和保护产权方面着力要解决的是:
1.要切实保障劳动力产权的价值实现,特别是外来工、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亚当·斯密曾说过:“劳动所有权是一切其他所有的重要基础,所以,这种所有权是最神圣不可侵犯的,一个穷人所有的世袭财产,就是他的体力和技巧。不让他以他认为正当的方式,在不侵犯他邻人的条件下,使用他的体力与技巧,那明显是侵犯这最神圣的财产”。目前,我国进城农民工已达1.3亿,加上在乡镇企业就业的农民工1.2亿,共约2.5亿人。事实上已经是我国工人阶级的主体,是我国社会财富的主要创造者,也是我国人数最多的社会群体,在他们身上深切体现了中华民族勤劳节俭、吃苦耐劳的传统美德。这一人数最大的劳动者群体如果能够维护他们的权益,提高他们的劳动技能与素质,提供起码的社会保障,他们身上所蕴涵的巨大创造力与活力必将进一步激发,将有力地推进社会发展与繁荣进步。保护农民工,外来工的合法权益,提高他们的收入不仅事关扩大内需,实现国民经济良性循环,社会稳定与和谐,也事关我们建立一支什么样的工人阶级队伍,夯实执政党执政的阶级基础的大问题。
2.真正赋予农民集体以完整意义上的土地财产权,包括使用权、交易权和收益权,让他们分享城市化、工业化发展的成果。不仅如此,对于农民的宅基地,自有房屋,政府也可以进行丈量、界定、确认并颁发相应的所有权证。这种所有权证和城市房产证一样可以交易、抵押、置换。这样为农民进城务工、置产、创办企业、自主创业提供启动资金和便利。让沉淀在农民手中的资产动起来,活起来,让蕴藏在几亿农民中的创业热情与活力迸发出来,可以想象,其对市场容量的拓展,社会财富的增加,创业和就业机会的增加都是无法估量的。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曾论述过,资本只有在运动中才能增殖。党的十六大也提出“放手让一切劳动、知识、技术、管理和资本的活力竞相迸发,让一切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以造福于人民。”让农民以及沉淀在农民手中的资产动起来吧!汇入社会财富创造的洪流中,这比任何一项惠农政策的作用都要巨大。
3.关于行政垄断行业的改革,对于其中的竞争性、盈利性行业应扩大民营成分的市场准入,尽管国务院2005年4月就出台了《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简称非公经济36条)。但各部委、各地方并未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应尽快制订,为非公有制经济进入这些部门提供具体的制度安排,以便形成有效的竞争。俗话说,竞争是最好的监管。对于其中的非盈利和准公共产品则要形成完善和有效的政府、法律和社会监督机制。以便遏制其日益上升的高收入、高福利,并以此来缓解社会的贫富差距。
4.对国有资源的产权进行深入一步的改革、规范。国有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改制(改国有为民营)总的方向和趋势是必然的,是符合市场规律的,只是改制的公正性问题,即国企改革与改制的公正、透明与确保国企职工的合法权益等。相对于国有企业的产权改革,更为重要是国有土地、矿产、水、森林、海洋等自然资源。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一整套包括产权界定、产权配置、产权流转、产权保护在内的现代产权制度。以矿产资源为例,现行体制是根据矿产的种类,储量及重要性由不同级的政府具体管辖,由政府相关部门审批相应企业法人进行开采、经营。这种经营、开采许可一般为无偿取得,这里的无偿不是不花费成本,只是这种成本不是体现为国库收入,原住民的合理补偿,开采后的自然生态的恢复等。而是体现为审批部门的公关费用和权力租金,只是这种权力租不透明罢了。这从各地的官煤勾结中可见一斑。这种开采权和经营权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官员调整,政策变动等),在不确定的预期下必然导致掠夺性开采,资源浪费、生态破坏和矿难频发等。解决的办法是对国有自然资源进行登记、评估、摸清家底,在此基础上对国有自然资源进行产权的清晰界定,明确真正的所有者。在矿产资源的产权界定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到原住民的权益,划分一部分资源权益由他们持有。这不仅有利他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与社会稳定,也有利于资源保护和利用。在产权界定清晰的基础上按公正、公开、公平的市场规则进行自然资源的转让、拍卖来确立相应的开采和经营者。在自然资源及产权的转让资金中要合理补偿原住民的生产、生活损失并预留开采后自然生态的恢复资金。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或缓解现行体制下的资源浪费、腐败、生态破坏以及对原住民生产、生活的不利影响,构筑社会和谐的长效机制。
市场化的改革引领我们走上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之路,而可持续发展、社会和谐的实现必须有赖于市场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而要完善市制度仅靠市场自身的演进是很难做到的,即使能,时间也将是漫长的。必须进一步的深化改革,通过制度建设和制度创新来推动社会建设,构建社会和谐。正如总书记所指出:“要在新的历史起点上继续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说到底要靠深化改革、扩大开放。要毫不动摇地坚持改革方面,进一步坚定改革的决心和信心,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同时努力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保证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要不失时机地推进改革,切实加大改革力度,在一些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实现改革的新突破,同时注重提高改革措施的协调性,使改革兼顾到各方面利益,照顾到各方面关系,真正得到广大人民群众拥护和支持”。总书记的讲话不仅坚定了人们深化改革的信心和决心,而且也澄清了有关改革的一些模糊认识,为进一步改革指明了方向。相信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和市场制度的完善必将迎来一个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的盛世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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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 要]本文旨在对旅游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进行探究的基础之上,提出保护旅游消费者权益的一些新构想,以期对规范旅游市场和实现旅游市场的制度化、法治化、和谐化有所裨益。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旅游业一直呈快速增长趋势,已成为21世纪的一项“朝阳产业”。诚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推进,旅游消费维权意识已基本深入人心,但仍有不尽如人意之处。旅游消费者是旅游业发展的生命线,如果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相应的保障,最终会使旅游业得不到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本文以创建和谐旅游为基点,对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若干问题展开探讨,以促进旅游市场的健康发展。
1 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国内对旅游者的界定,通常认为“旅游者是指离开常驻地到异地,时间不超过一年,进行观光、游览、休闲、度假、探亲、访友或其他形式旅游活动的人”。众所周知,旅游活动由食、住、行、游、购、娱六要素组成,它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消费活动。因此作为旅游消费活动的主体,旅游者除了具有旅游者的特性外,还具有消费者的特性。旅游消费者从法律本质上讲就是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由此,本文认为旅游消费者是指从旅游市场购买、使用旅游商品或接受服务,满足旅游需求的人。
旅游消费者权益是指受国家旅游法律、法规或有关制度所保护的不受非法侵犯的旅游者的权利或利益。具体而言,旅游消费者的权益包括以下六个方面:一是安全保障权,即旅游消费者在旅游过程中享有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二是知情权,即旅游消费者在购买旅游商品时对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内容享有了解真实情况的权利。三是自主选择权,即旅游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旅游服务的经营者。四是公平交易权,即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享有获得公平交易条件和公平交易结果的权利。五是获得赔偿权,即旅游消费者因接受旅游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六是受尊重权,即旅游消费者在接受旅游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和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2 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理论分析
2.1 “和谐社会”理念,要求构建和谐旅游
和谐是当今社会发展的永恒主题,它强调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和谐社会与和谐旅游之间是相辅相成的,构建和谐社会呼唤和谐旅游,和谐旅游又是推动和谐社会的重要动力。不可否认,侵犯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便是旅游不和谐的声音之一。它不仅阻碍我国旅游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而且不利于和谐旅游的构建。因此,构建和谐旅游与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间关系密切。一方面,和谐旅游是推动旅游业发展的源泉和动力。旅游消费者参加旅游活动的目的是为了通过良好的旅游经历来满足个人精神生活的需要。如果在旅游活动中,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将会影响旅游消费者获得精神愉悦的程度,甚至会激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企业与旅游消费者之间的矛盾,这将不利于旅游业的发展,对和谐旅游的构建更是致命的打击。另一方面,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是和谐旅游建设的基本要求。旅游业只有向旅游消费者提供高质、优效的服务,把保护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作为其工作的首要目标,理顺好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企业与旅游消费者之间的关系,真正做到保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才能有效地推动旅游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2.2 “以人为本”理念,要求以旅游消费者为本
所谓和谐旅游是一种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要求旅游价值全面发挥和旅游各要素协调发展的新的旅游发展模式。科学的旅游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旅游者是旅游活动的重要主体,因此“以人为本”的理念反映到旅游消费法律关系中,就是要以旅游消费者为本,把旅游消费者放在旅游各项工作的主体地位上来,通过有效途径切实保护好旅游消费者的权益。在发展旅游业的过程中,如果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必将打击其出游的积极性,对旅游业的发展非常不利。因此,只有以旅游消费者为本,才能有效地保护好旅游消费者的权益,才能更好地促进旅游业科学发展。
3 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分析
本文认为导致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1 旅游立法的原因
为了适应旅游业的发展,相关部门先后进行了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目前我国调整旅游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有两种:一种是通用性的法律法规,如《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但这些通用的法律法规,原则性规定较多,内容较为抽象,没有具体规定旅游业的相关权利义务,难以解决旅游纠纷中的矛盾,进而体现对旅游消费者的特殊保护。另一种是专门性的法律规范,包括《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旅游投诉暂行规定》等。但由于这些专门性的法律规范是由国家旅游局或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其法律效力层次较低,在司法实践中缺乏足够的权威性。与快速发展的旅游业相比较,我国旅游立法表现得相对滞后,至今我国尚未出台一部综合性的旅游法,这不仅不利于旅游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我国旅游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3.2 旅游执法的原因
我国旅游行政执法主体主要有三类:一是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即旅游局或旅委会);二是国家、省、地市三级旅游质监所,个别旅游业发达的县级旅游局也成立了质监所,经过授权取得了行政执法权;三是旅游综合执法大队、执法大队或旅游监察大队,从公安、工商、旅游、物价、交通、文化等部门抽调人员,采取委托授权、集中办公、统一行动的方式执法。
目前,我国旅游行政执法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在保护旅游消费者权益方面没有起到很好的作用。究其原因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旅游行政执法水平不高。有些执法人员对行政法和旅游相关法规不熟悉,没有做到依法行政;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程序违法、结果不公正等现象。二是旅游执法经费欠缺。目前旅游执法经费主要来源于当地旅行社缴纳的质量保证金存款利息的一部分,经费的不足影响着维护旅游消费者权益的执法工作。
3.3 旅游消费者的原因
旅游消费者自身法律意识的薄弱,也是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之一。尽管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推进,旅游消费维权意识已逐渐深入人心,但仍有不尽如人意之处。有些旅游消费者在出游前,没有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没有意识到自己在旅游活动中享有哪些权利;当权利受到侵害可以选择哪些救济途径来维权;等等。由于旅游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差,导致在权益受到损害时,往往不能积极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4 完善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体系的建议
4.1 完善旅游立法
最完善的法律制度,应该是最有利于保护弱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与强大的旅游经营者相比较,旅游消费者处于弱势的地位,法律的天平应当向弱者倾斜。西方发达国家为了加强对旅游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规范旅游经营者的行为,纷纷制定了旅游基本法。而我国至今尚未出台旅游基本法,在立法上只是效力较低的旅游法规、规章和一些通用的法律法规,这不符合迅速发展的旅游业的要求。因此建议尽快出台旅游基本法,对旅游活动主体的权利、义务作出具体规定;完善旅游专项立法,如《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增强相关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如《合同法》中实现旅游合同的有名化。通过建立完善旅游法律体系,真正做到有法可依,为保护旅游消费者权益工作提供法律保障,对此立法部门应有足够认识。
4.2 加强旅游行政执法
加强旅游行政执法,是治理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旅游消费者权益的又一重要环节。首先,应健全和完善多形式的执法渠道。如加强对旅游投诉的受理,提高处理投诉的效率;引导旅游消费者利用消费者协会的渠道来解决纠纷;积极争取参与综合执法、集中处罚权试点等。其次,提高执法队伍素质。加强对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和执法要领的培训,进一步增强其法制观念,增强诉讼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监督意识。最后,解决旅游行政执法经费问题。例如设立旅游行政执法专项经费,从物质上保障旅游行政执法的落实。
4.3 提高旅游消费者的维权意识
在旅游活动中,当遇到旅行社缩短行程,减少景点,住宿、车辆、用餐标准与合同不符,导游讲解差等问题时,怎样维护自身权益显得尤为重要。而实践中不少旅游消费者对上述问题采取了能忍则忍的态度,不清楚如何维权。对此,首先要开展旅游消费知识和法律知识的教育。通过教育,让旅游消费者明白在旅游活动中享有哪些权利;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如何维权;如何避免旅游消费陷阱;了解相关旅游消费维权的时效期限规定,以免延误最佳的维权期限等。其次,旅游消费者也应当重视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旅游消费者在参与旅游活动时,要选择有资质的合法旅行社,并同其签订旅游合同;在旅游消费过程中应注意保留旅游消费凭据;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积极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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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植物人 法理基础 现实需求 立法现状
一、概念的澄清:植物人和脑死亡的不同
植物人和脑死亡是两个完全相反的概念。“关于脑死亡的诊断标准,目前世界各国已经提出了30多种,迄今已对其概念得出了较一致的意见,即:脑死亡是指包括大脑、小脑、脑干在内的全部机能完全的、不可逆转的停止,但具体的判定标准还未统一。”豍但可知脑死亡具有不可逆转性,脑死亡后心肺死亡只是时间问题。而植物人不同,1994年美国多学科PVS研究组织将“植物状态”的概念确定为:患者完全失去对自身及周围环境的认识,有睡眠——醒觉周期,丘脑下部及脑干的自主功能完全或部分保存。1996年4月,中华医学会急诊医学会意识障碍专业组在南京召开的有关植物状态的会议上,17位来自全国的着名神经领域方面的专家经讨论确定PVS是一种特殊的意识障碍,具体内容的表述基本同于美国PVS研究组织的概念,并提出了植物状态的诊断标准:(1)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接受指令;(2)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3)有睡眠——醒觉周期;(4)不能理解和表达语言;(5)能自动睁眼;(6)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7)丘脑下部和脑干功能基本保存。昏迷时间必须持续1个月以上,根据“植物状态”持续的时间,国际上有人将其分为三类:一个月以内就称为“植物状态”,一个月至一年时间就称为“持续性植物状态”,一年以上为“永久性植物状态”。植物人不同于脑死亡,脑死亡是指包括脑干功能在内的全脑功能不可逆转的丧失,临床上无呼吸,必须用人工呼吸器维持,脑反应消失。应该明确植物人是人,只因为他们只能被动地进食,接受营养,受到照顾而无法像一般人一样作出意识反应、说话、行动而成就了其特殊性。竖由此可知,植物人是活人,植物人的脑功能未丧失,只要医务人员和患者家属不灰心不放弃,坚持治疗和康复训练,植物人有望苏醒。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植物人的合法权益更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而脑死亡患者的症状和植物人的显现的迹象很相似,但有本质的不同。分清这两个概念是十分必要的,假设患者家属将脑死亡误认为植物人,就可能承受巨大经济压力而患者却未生还,若将植物人误认为脑死亡,那么就有可能轻易放弃对患者的救治,从而剥夺了患者生存机会。但由于脑死亡患者于植物人有许多相似的特点加之现代科学技术的限制,医生在医疗操作中,可能会故意或过失地将植物人判定为脑死亡,将其器官移植到他人身上。现在我国还在使用传统的心肺死亡标准,笔者认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判定脑死亡的医疗技术会日趋成熟,加上器官移植需求的推动以及中国人对新的死亡观念-脑死亡的认识的加深,脑死亡立法也势在必行,而到那时植物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因为立法的不完善而更易受侵害,而就显示而言,植物人立法方面的空白,也带来许多问题,所以讨论植物人合法利益的保护不仅具有现实意义,对未来立法也重要价值。
二、植物人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和法理基础
由于植物人特殊的病理原因,可能无法自主地行使相关权利,作为弱势的植物人的群体的权利易受到侵害,由于道德只能靠社会舆论和内心的约束,而法律具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这时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社会规范之一,能够发挥特殊的作用。同时对植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符合人类伦理道德和中国传统价值观中对生命的尊重。
(一)植物人合法权益易受侵犯1.人格权首先,植物人的人格权最应当受到保护。人格权中植物人的生命健康权最易受侵害。可能出现故意或过失地将植物人判定为脑死亡,放弃抢救从而剥夺了植物人的生命健康权。还可能出现,植物人的家属处于经济压力故意杀害或放弃抢救植物人的情况。
其次,植物人的身体权方面。现当代中国买卖人体器官的现象屡见不鲜,由于我国器官来源供应不足,常会出现偷取他人器官或摘取他人器官的现象。植物人处于昏迷状态无法保证自己的身体权不受医院,家属或不法分子的侵害。医生和买卖人体器官的不法分子都有可能会偷取植物人的器官用于器官移植。而家属基于经济压力可能会将植物人的器官捐献或进行不正当的买卖器官交易。
再次,生育权方面。据媒体报道,现实中有出现过植物人怀孕或生产的情况,此时,涉及植物人生育的意思表示,倘若植物人此前具有想要生育的意思表示,医院方面在抢救植物人的治疗过程中同时也要承担保护腹中胎儿的义务,以保护植物人的生育权。
2.财产权植物人的财产权也是易被侵犯的一项权利。植物人的财产代管人是否能自觉地将财产用于植物人的医疗,不出现侵吞财产的现象。财产代管人能否合理地支配植物人的财产。
3.婚姻家庭方面植物人的婚姻状况可能因为植物人的昏迷状态陷入危机,如果配偶提出诉讼离婚,而此时植物人又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植物人的婚姻自由权易受侵犯。离婚过程中亲子抚养权的归属也可能被剥夺。
(二)现实需要与立法不完善1.立法不完善我国法律未明确植物人的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在行为能力方面,以年龄和健康为标准,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人,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人民事活动。“《民法通则》还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人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人,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人的同意。“
而植物人与精神病人,未成年人毕竟不同,立法并未明确植物人属于哪类行为能力人,由此现实生活中引发不少法律问题。那么,植物人的监护人如何确定,植物人一系列权利如何保障都可能引起争议。有这样一个真实案例,“宋某(男)因车祸导致深度昏迷,即医学上所说的”植物人“。其妻为抢救宋某想将他们名下的房子卖掉以筹集医药费。但在买卖双方过户过程中碰到了麻烦。由于房子是属于宋某夫妻共有的。因此房产交易中心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才能办理过户。而宋某此时陷入深度昏迷根本无法签字。遂宋某的妻子来到公证处。想通过办理继承公证。由妻子继承宋某的财产。然后由妻子一人去过户。公证员明确告知其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宋某只是陷入深度昏迷。并没有在医学上认定为死亡。因此。无法受理她的继承公证申请。在日常的公证实务中。像宋某妻子这样的情况,申请办理公证至今无法律依据。使得此类案件受理较有难度。争议也较大。”
2.现实需要当第一次从新闻报道中得知植物人若干年后苏醒的事实时让人不免有些震惊,但这样的事实其实不在少数。几年前香港凤凰卫视的主持人刘海若在英国遇到交通事故受伤后进入英国医院,医生认为她脑干失去功能而放弃了抢救,而依据英国法律,一旦被判定为脑死亡则会被用于器官移植,她的家人坚决不同意脑死亡的判定,我国北京宣武医院神经外科主任凌峰飞往伦敦会诊,发现刘海若还能自主呼吸,于是刘海若被带到国内救治,刘海若苏醒了。这样的事实显见不鲜。据中国新闻网报河北一司机意外成植物人妻子精心护理8年苏醒。豑现代医学研究表明,植物人经过恰当的护理和康复训练很有可能恢复意识。
植物人作为一类弱势群体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更能体现出法律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价值所在,在当今中国人体器官买卖愈演愈烈的情况下,这就使得植物人的合法权益受不法分子侵害的危险性加大,比如医生可能将植物人故意或过失地判定为脑死亡,将其器官移植到其他人的身上;其监护人也可能出于经济压力,放弃救治或故意杀害植物人,这些当代中国猖獗的买卖人体器官的非法市场和买卖贩子提供可乘之机。因此植物人的合法权益急需法律的确认与保护。
植物人处于昏迷状态但是法律主体资格并未消失,但是由于植物人特殊的病理原因,加之法律在维护植物人合法权益方面的立法空白,植物人的合法权益如生命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极易被侵害甚至剥夺。
所以,在实际生活中,由于交通事故,工伤,灾害,重大事故及其它原因造成的植物人逐渐增多,又由于在植物人权益方面立法不足,由此引发了不少的法律,社会问题。这是法制建设更不上现实需要的表现之一,所以要尽快完善植物人权益方面的立法,这有益于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建设。
(三)法理基础完善植物人方面的立法是保障植物人合法权益的有力手段,基于法的特征,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法与其它社会规范相比,最大的不同在于,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所以植物人的合法权益要得到法律的确认。另外,“法律是生命权的重要保障。其一,法律赋予人的生命权以崇高的法律地位。其二,法律确认人的生命权的具体内容。其三,法律对伤害生命和剥夺生命的行为予以制裁。其四,法律防止危害生命的结果发生。”豒植物人的生命健康权需要法律的保护。
三、保护植物人权益的立法建议
对植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首先在立法上要确认植物人法律关系的立法资格,即植物人的行为能力。在这方面可以借鉴大陆法系的法律,如意大利民法典禁治产人的规定。其次,基于尊重植物人自主权方面的考虑,可以借鉴美国法律,规定预嘱和持续权制度。 现代社会植物人的数量不断增加,由此引发的社会法律问题也日益增多,而中国在植物人权益方面立法上不完善,有必要及时地完善植物人权益方面的立法,使法律制度更不上社会需求。本文首先对脑死亡和植物人的概念进行了辨析,指出了它们之间本质的不同。其次,分析了植物人的法理基础,从现实需要,立法现状的角度分析了植物人权益立法的必要性。最后,借鉴别国对植物人权益保护的立法提出了立法建议。
论文关键词 植物人 法理基础 现实需求 立法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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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参考刘毅:《民营快递企业经营模式分析》,现代商业2008年1月28日
③ 资料来源于中国快递协会网站
④ 参考黄丽珊:《基于新《邮政法》实施背景下我国快递管理法律制度的框架分析》,法制与社会2011年10月25日
⑤ 参考左娅,《快递新规:赔偿不限于三倍运费》,人民日报 2013
参考文献:
1.图书:
[1]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2] 苏号朋:《格式合同条款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
2.论文:
[1] 刘毅:《民营快递企业经营模式分析》,现代商业2008年1月28日
[论文摘要]在当今社会,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频频出现。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制订了一系列相关规定。文章对劳动报酬作出了准确界定,并分析了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现状,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些对策建议来有效遏制这一现象的发生。
[论文关键词]拖欠工资;定义界定;现状分析;对策建议
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更是一个劳动力资源极其丰富的国家,虽然市场经济在快速发展,但是相关的法律条例并没有跟上经济发展的步伐,劳动力市场存在的一些问题也日益显露出来。在一些私营企业、建筑行业经常出现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现象,这不仅仅是企业管理人员故意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问题,还是我国法律存在不足的问题。劳动者得不到应有的薪酬,企业故意拖欠薪酬不发放这样的案例越来越多,成了热点社会问题,也引起了中央国务院的高度关注,政府为整顿劳动力市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全面展开。
在社会各界的响应下,政府各部门出台了相关政策来做出回应,但是在实施过程中的效果却不是很明显。在众多人大代表的多次提案、社会各界的呼声中,《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出台。在该修正案中,以立法的形式表明严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属于犯罪。这一法律规定得到了社会各界人士的好评与肯定,体现出了法律的强制性和法律为人民服务的性质。
一、关于劳动报酬的定义界定
在很多人看来劳动报酬就是简单的工资,但其实不然。关于劳动报酬的准确定义,我国的学术界与实际岗位单位有着不同的看法。学术界认为劳动报酬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的劳动报酬是指因为劳动者进入企业就业付出劳动,用人单位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以现金为基本支付手段,向劳动者支付基本工资或最低工资,以及奖金、津贴、补贴、加班费等等工资;狭义的劳动薪酬仅仅指工资。在我国法律条例中,劳动报酬就是工资这一含义。但是在我国的一些法律中,劳动报酬又有具体的含义: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从这项法律条例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所使用的关于劳动报酬的概念还是使用的狭义的劳动报酬。而用人单位所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薪酬的含义范围又比工资这一概念广泛很多。
因此,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对象就是用人单位按法律规定和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这就意味着,用人单位在支付劳动者基本的工资薪酬后,如果存在拖欠劳动者相关的奖金、补贴、加班费等等方面的工资薪酬的现象,用人单位的这种行为也有可能属于犯罪,受到法律的制裁。在广义的劳动报酬这一概念中,在持续合法的劳动过程中,劳动者只要履行劳动合同向用人单位提供了相应的劳动服务,用人单位就应该按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相关的物质报酬,包括基本货币工资、实物补贴、五险一金等等。与狭义的劳动报酬不同的是,广义的劳动报酬范围更加广阔,加入了实物补贴和五险一金等内容。
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相关现状分析
(一)现行的法律规定存在不足
我国在劳动报酬方面出台的法律条例已经有很多,例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等。在这些法律条例中,对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这个问题也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定。例如在《劳动合同法》中,如果用人单位不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薪酬或者不将劳动报酬全部支付到位、在劳动者加班后不支付加班费又或者发放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时候,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汇报情况,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向用人单位施压,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向劳动者支付应得的劳动报酬、加班费等等。如果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薪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该及时将差额发放给劳动者。如果用人单位在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还没有将拖欠的工资发放到位,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用人单位以劳动薪酬的半倍以上一倍以下的金额补贴来支付给劳动者。在《劳动监察保障条例》中也作出了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如果存在拖欠劳动者劳动薪酬、扣押劳动薪酬的现象,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及时支付劳动薪酬,补齐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之间的差额。对于用人单位接到通知拒不履行的,用人单位要做出应发工资薪酬的半倍以上一倍以下的金额来对劳动者做出补偿。
从以上这两个法律条例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法律作出的惩罚措施仅仅是对用人单位进行经济处罚。这种处罚方法虽然能够对一些用人单位有警示作用,但是对于一些流动性大的行业来说,并没有发挥很大的作用。尤其是建筑行业中的农民工,由于建筑行业的施工时间较长,发放工资的周期较长,不少农民工又没有很好的维权意识,这就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屡禁不止。因为有些用人单位发现与法律规定的经济处罚相比,自己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所得到的利益更高,这就使很多不法单位存在侥幸心理,钻法律的空子,一些私人企业的老板甚至形成了拒不支付劳动薪酬可以获利更多的错误心理。
(二)现行的解决途径存在盲点
目前解决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拖欠劳动薪酬这类问题的措施主要有以下四种: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解决;2.劳动者通过向工会反映情况,由工会与用人单位进行调节解决;3.劳动者向劳动委员会进行申请仲裁的方式进行解决;4.劳动者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情况,由劳动监察部门作出解决方案。如果通过以上四种途径还没有解决好问题,劳动者就可以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作出行政行为强制用人单位执行。从理论的层面看,这四种解决途径设置合理,可以有效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由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缺失,这些解决途径在实际中往往受到限制。有时候,由于劳动者在申请仲裁到判决决定的过程中发现耗费时间过多、程序手续繁杂、申诉花费过高,他们就会放弃这一解决途径。因此我们常常会发现一些被拖欠劳动薪酬的劳动者做出一些上访事件或者更加极端的维权事件,给社会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
正是由于这些法律规定的不人性化、不完善,法律惩罚的金额低,就导致了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现象屡见不鲜,一些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最为困难的是农民工,如果法律不制订相关的刑法惩罚措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加得不到有效保障,这就会更加地影响和谐社会的建设。为了解决这一方面的欠缺,刑法修正案对恶意欠薪、拒不支付劳动薪酬的行为作出了相关规定,界定这一行为属于刑事犯罪,并制定了一系列的刑事处罚措施。这一修正案处罚措施较为严厉,给用人单位敲响了警钟,用人单位须及时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这一规定对用人单位有着警示和预防的重要作用,能够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有效解决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对策建议
虽然刑法修正案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做出了严厉的惩罚,但是还是不能够弥补遭受损失的劳动者的心理伤害,也不能够完全预防或减少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要想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劳动者获得应有的劳动报酬,这就需要采取一些措施防患于未然。上述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在经法院判决后可以弥补劳动者损失,对用人单位有一种警示作用,虽然具有可操作性,但是不能有效避免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为了有效地避免拒付劳动薪酬、拖欠工资这类事件的发生,笔者提出以下解决对策建议。
(一)简化程序
目前劳动者追讨劳动薪酬需要经办的程序繁多,例如劳动者必须先向劳动保障所提起仲裁,然后要经过人民法院的一审、二审才能做出判决决定,之后还需由执行庭向用人单位提出索要。这些程序至少要消耗半年甚至一年的时间,其中劳动者需要花费的资金也较多。在这么长的等待时间里,用人单位可能存在转移资产的行为。这就导致执行庭执行工作受到阻扰。因此,对于这些确实存在劳动薪酬纠纷的案件,法院可以简化办理程序,由民事部门直接做成决定,由执行庭执行。这样可以减少执行程序的等待时间,让受害者减少损失。法院在受理案件的时候,要第一时间做出反应,查封用人单位的资金,避免其钻空子推卸责任。这些方法都可以直接帮助劳动者获得应有的劳动报酬。
(二)到正规公司就业
劳动者在选择工作的时候,要通过正规的中介机构选择那些手续齐全、信用良好的合法正规企业。在求职过程中,要向中介机构或者公司企业提出提供相关资质证明的书面文件。切忌盲目听信招聘人员的宣传信息,一定要索要相关的资质证明文件。劳动者在就业前一定要对企业用人单位进行一个全面的信息考察,要看其是否是依法设立的、是否有营业执照,要摸清具体的工作内容、工作性质,要了解具体的薪酬发放时间,还要能够对公司的信誉进行考察。在弄清楚这些相关信息后,劳动者可以选择是否去该用人单位就业。
(三)加强监管
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要能够对自己管理范围内的用人单位进行定期监督管理。对用人单位的财务情况、工作管理运营情况、发放劳动薪酬等等情况进行监管。工商部门、财务部门要能够对那些财务存在问题、员工流动性大的用人单位进行摸底调查,一旦发现拒不支付劳动薪酬的现象要做出相应的惩罚警告,给用人单位敲响警钟,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1)女性就业的难度相对男性较高。很多单位在招工的时候都强调了只招男性,即使招了女性,很多也都是要求未婚的或者是暂时不能生育为前提条件。
(2)男性和女性在职业结构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别,除了一些比如女老师、女服务员等,在年龄上也要求必须是低于多少岁的才能录用。很多女性从事着低端的行业。另外,即使有幸从事了比较高端的职业,在相同的情况下,女性的晋升机会也不如男性。
(3)女性所享受的社会各个方面的保障和福利水平要比男性低,在这里面,除国家规定的假期之外的休假和生育保险的贯彻率是最低的。明显突出的是私营企业和个体企业对女性进行着严重的侵权和剥削,行为相当恶劣。
(4)在退休体制方面,男女也存在着不相同对待的情况。我国在很早之前,女性就退休比男性早,有提前退休和下岗的情况发生的时候,首先想到的是女性。有的单位在本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迫女性高级专业人士退休,要解决高级专业人士男女相同的年龄退休这个问题,仍然需要一段比较长的时间。
妇女劳动权益受侵害的因素有以下几点:妇女的各项权益尤其是城镇妇女的劳动权益被侵害的现象,是最为严重的,就业的时候,妇女不能像男士一样公平就业,法律中的有关妇女保护的规定不能及时合法合理地落实到位,妇女在整个社会中属于比较弱势的群体等。原因在于:
(1)众所周知,我国是人口大国,自然最不缺乏的便是劳动力,劳动力的供应量很大,而需求量却大于供给量,这样便造成了很多剩余劳动力的存在。本来女性在整个社会的就业中就比较困难,这样更增加了女性在就业中的难度。
(2)虽然我国已实施改革开放多年,但是传统观念根深蒂固,“男外女内”的家庭模式,无论是在思想上还是在其他方面都制约着妇女的解放。新时代的女性在巨大的社会压力及女人也要有自己的事业的舆论压力之下,还要兼顾事业,她们和男人们同样工作,养家糊口。又要承担着照顾家庭的双重责任,无比辛苦。
(3)在社会主义经济转变方式的这段时间,男人与女人之间存在的差异是妇女就业困难的原因之一。
(4)女性的生理特点不同于男性,在社会中的分工也特殊,这些导致了她们在就业中不得不分阶段,因此产生了就业的阶段性。国家法律规定用工单位必须承担女性在怀孕生产时期的费用。用工单位又不愿意承担这一部分的费用,考虑到利益,往往不愿意用妇女。
(5)对于女劳动者的权益保护的各项法律法规跟不上社会时代的发展,有关于保护妇女权益的很多项法律法规都不是当前社会所需要的。明显存在着很强的落后性和不可操作性。特别是在有关单位违法之后,对其的惩罚不够严厉,用人单位觉得即便是违法,也不需要承担什么责任,使侵权行为大肆嚣张起来。加上妇女本身不知道权益受到侵害之后,怎样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生存,她们不得不一再地降低自己的底线,付出牺牲健康等代价来获得生存。
怎样保护妇女的权益?维护妇女劳动权益和女职工特殊保护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工程,任重道远。鉴于以上妇女劳动权益受损的原因,我总结了下面的几点:
(1)对于保护妇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方面,我们往往存在着认识不够的问题,其实保护妇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无比重要和必要的。看一个社会进步与否,就得看保护妇女问题的制度是否完善。不能认为妇女保护是多余的负担,不然,保护妇女各项权益的任务就是一句空话,是一种形式主义。
(2)在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方面,我们要积极完善各项法律制度。第一要促进妇女的就业,使其具有平等的就业机会。大部分人赞同裁审分离、自由选择的观点,劳动争议适宜采用仲裁与诉讼并行的制度,由受侵害者选择使用什么样的方式及程序解决问题,从来能够快速地解决纠纷,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3)要认真贯彻执行已经制定好的关于保护妇女权益的各项法律、法规、制度等,发挥检查部门的职能。劳动政府部门、工会组织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制度形成了劳动法的监督检查机制。工资、休假、劳动合同、劳动安全卫生、执行社会保险规定等各方面形成了监督检查的内容。
(4)积极发挥各保护组织的各项职能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我国还存在着一些保护妇女权益的非政府组织,比如说工会、妇联等组织。在我国,工会对于该单位的妇女的工作及业务情况比较熟悉,自然在保护妇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方面具有比其他组织强的优势。因此,在保护妇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方面,工会更加有义务这样做。
[论文关键词]大学生 劳动权益 保护
随着高校收费政策的实施,高校扩招的进一步加剧,就业压力的继续攀升,在校大学生中出现了为了能顺利完成学业、缓解家庭经济负担、提高自身综合竞争力而从事家教、促销、派发传单等工作的打工一族。2007年报道的“大学生金喜梁暑期打工脑死亡,医药费无着落”、“洋快餐店非法雇佣大学生事件”已经给我们敲响了保护在校大学生劳动权益的警钟。
一、打工大学生的概念界定
现在大学生打工已经成为了普遍现象,据调查,在校生中有90%的人有过打工经历。走出校门打工的大学生有部分是因为家庭贫困,打工是为了赚取生活费甚至是学费,以帮助家庭解决经济负担。还有部分学生是为了提高核心竞争力,尽早深入了解社会,为毕业找工作积累经验。本文所称“打工大学生”是指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提高自身综合素质而从事工作的高校在校学生。笔者从相关论文与报道中发现,多数人将打工大学生的打工行为称为“兼职”或者“勤工助学”。笔者认为这样的界定是不正确也是不全面的。
所谓兼职,是指在不脱离原组织的情况下,利用业余时间从事第二职业并取得一定的报酬,或为了达到某种特定目的通过交换,为第三方提供体力或脑力劳动支出。大学生的身份是学生,主要任务是学习,他们的打工行为并不是从事第二职业,因此,大学生打工行为被称“兼职”并不正确。
根据2007年教育部和财政部联合下发的《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第四条和第六条之规定,所谓勤工助学是指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社会实践活动。如果学生不在学校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称为私自外出打工,不在该办法规定之列。由此可见,勤工助学与私自外出打工的概念是相对的。笔者认为,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是一种打工行为,私自外出打工也是一种打工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勤工助学有高校学生资助管理部门的参与,受《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保护与约束,而私自外出打工不经过学校学生资助管理部门的允许,不受《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保护与约束,属于个人行为。“打工”意即为他人或者机构提供劳动力,获得收入的一种行为。不管是勤工助学还是学生私自外出打工都是向他人提供自己的劳动力以获得劳动报酬的行为,所以在这个意义上,“打工大学生”包含了勤工助学的大学生与私自外出打工的大学生。
二、打工大学生劳动权益被侵犯原因
大学生在校期间打工是普遍存在的现象。打工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贫困学生家庭的经济压力,也锻炼了他们适应社会的能力,提高了学生的综合能力。但是大学生的劳动权益也是最容易遭受侵犯的,比如开篇所提金喜梁暑假打工“脑死亡”医药费无着落一案,与“洋快餐店非法雇佣大学生”事件,都说明了大学生的劳动权益遭受了侵害却无法获得法律保护。笔者认为,打工大学生劳动权益被侵犯有以下原因:
一是大学生法律保护意识不强。从1986年开始实施第一个五年普法规划以来,全民普法工作已经走过了二十多个年头,国民法律意识、法律素质普遍提高。在高校也开设了《法律基础》、《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的课程,大学生对法律知识的了解也越来越多。但是从对一份大学生维权意识的调查来看,打工时,有73%的学生想过要与老板签订劳动合同和雇佣协议,但觉得麻烦,19%的学生与老板有口头协议;大学生被侵权后,有51%的同学选择直接与相关用工单位交涉,42%的同学选择自认倒霉,忍忍算了。由此看来,不少大学生维权意识十分淡薄。
究其原因,一是高校对学生法制教育不够重视。虽说高校都对非法律专业的学生开设了法律基础课,但在师资力量的配置上,往往让非法律专业毕业的年轻教师担任任课教师。由于自身法律专业素养的缺乏,在授课时只是照本宣科。蜻蜓点水一般的教学与实际严重脱轨,导致了大学生法律知识的匮乏。特别是近几年来,法律基础课与思想道德修养课合二为一,而且所占章节是寥寥无几,学生学完过后仍旧缺乏基本的法律认识能力和法律分析能力。其二是大学生社会经验不足,对社会人士缺乏足够的警惕性。在求职时,大学生往往都急于获得工作机会,对用工方提出的不合理不合法的要求都可能是全盘接受,这也为大学生劳动权益受侵害埋下了隐患。
二是高校对打工大学生保护不力。根据《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规定,勤工助学是学校学生资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下设专门的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具体负责勤工助学的日常管理工作。学校协调校内各单位,引导和组织学生积极参加勤工助学活动,要积极收集校外勤工助学信息,开拓校外勤工助学渠道,增加校外勤工助学岗位,并纳入学校管理。《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旨在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但从实际来看,很多高校勤工助学体制不健全,不少高校甚至没有配以独立的办公场所和专职教师来管理学生的勤工助学。由于高校对大学生勤工助学工作的不够重视,更受客观条件的限制,有些高校甚至觉得让学生参加校外勤工助学会产生安全隐患而断然停止该项工作。《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在该办法规定之列。高校往往以学生私自打工属于个人行为,出现一切后果由学生及监护人承担责任来规避学校的责任。以此,更是谈不上高校对打工大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是法律对大学生劳动权益保护存有瑕疵。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我国在1995年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同年,劳动部颁发了《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十二条规定,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这就意味着,高校大学生不是《劳动法》意义上劳动者,不在《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内。有人提出,可以将大学生勤工助学作为非全日制用工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而2008年1月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该条规定仅适用于劳动者,依然没有将大学生列入其调整范围。从我国目前现行立法来看,还没有一部法律明确将在校大学生的勤工助学行为作为调整和保护的对象,有的就是像以上所提的部门规章对大学生的勤工助学有所规定,而这样的规章内容过于笼统,适用又存在歧义。在实践中,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劳动仲裁部门均以此为由不认可大学生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无法受到劳动法的保护。而用人单位也利用此瑕疵,以低廉的价格雇佣大学生为他们劳动。
三、打工大学生劳动权益保护方法
在高等教育蓬勃发展的今天,越来越多学生进入了高校学习。为顺利完成学业,或是提高综合能力,很多学生迈入社会打工。但是,由于大学生法律保护意识淡薄及我国法律在保护大学生劳动权益方面存在瑕疵等方面的原因,大学生在打工过程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已是非常普遍的现象。为了保障打工大学生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方面着手:
(一)高校应加强大学生的法制教育,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
根据当前我国大多数高校的实践做法,高校的“法制教育”包含在“德育教育”之中,高校法制教育缺乏自身独立的地位。大学生以接受道德、纪律教育为主,面对实际问题时,就习惯性地用道德、纪律去衡量,而缺乏法律意识。笔者认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应该由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专职教师任课,在讲授课程当中,教师可安排《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与学生权益联系紧密的法律课程,引导学生用法律思维来考虑问题,提高法律意识。另外,学校可联系某些司法、行政部门、仲裁等机构为学生们开展有关法律知识的讲座,使大学生们懂得利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高校应健全勤工助学机制,成为打工大学生权益保护的坚强后盾
勤工助学工作的全方位开展离不开有效的组织体系,要变学生个体自发型为学校组织型,以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⑦有效的组织体系包括机构设置、人员配置及制度完善。当前,高校勤工助学工作机构一般下设于学生工作部或是校团委,负责勤工助学的老师通常都身兼数职,工作繁多。为有效开展勤工助学工作,笔者认为各高校应该设置专门的勤工助学工作办公室,由经验丰富的教师们全面规划和开展此项工作,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和工作机制,使勤工助学工作真正落实到实际工作中。勤工助学办公室以为同学们提供高质量及数量众多的工作岗位为己任,使有需要的在校大学生都能获得工作岗位,就可将所有学生纳入《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管理范围中。在校大学生在学校组织下进行“打工”,有学校这个庞大的集体作为坚强后盾,用人单位不敢轻易侵害学生利益,即使当大学生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学校可以快速有效地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三)完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最大限度保护打工大学生劳动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