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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户管理办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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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户管理办法

第1篇

最新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存款人在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存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本办法所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第三条 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二)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第四条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五条 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在异地(跨省、市、县)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除外。

第六条 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度,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由开户银行核发开户登记证。但存款人因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

第七条 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存款人到指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第八条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对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第十一条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一)企业法人。

(二)非法人企业。

(三)机关、事业单位。

(四)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

(五)社会团体。

(六)民办非企业组织。

(七)异地常设机构。

(八)外国驻华机构。

(九)个体工商户。

(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

(十一)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

(十二)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三条 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一)基本建设资金。

(二)更新改造资金。

(三)财政预算外资金。

(四)粮、棉、油收购资金。

(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六)期货交易保证金。

(七)信托基金。

(八)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

(九)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

(十)单位银行卡备用金。

(十一)住房基金。

(十二)社会保障基金。

(十三)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

(十四)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

(十五)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是指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和支出的资金。

因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应使用隶属单位的名称。

第十四条 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一)设立临时机构。

(二)异地临时经营活动。

(三)注册验资。

第十五条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存款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使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支付工具的。

(二)办理汇兑、定期借记、定期贷记、借记卡等结算业务的。

自然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也可以在已开立的储蓄账户中选择并向开户银行申请确认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六条 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异地开立有关银行结算账户:

(一)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

(二)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

(三)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

(四)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

(五)自然人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第十七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人,应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

(二)非法人企业,应出具企业营业执照正本。

(三)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和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非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

(四)军队、武警团级(含)以上单位以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应出具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财务部门、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五)社会团体,应出具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宗教组织还应出具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六)民办非企业组织,应出具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

(七)外地常设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

(八)外国驻华机构,应出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外资企业驻华代表处、办事处应出具国家登记机关颁发的登记证。

(九)个体工商户,应出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

(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十一)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批文。

(十二)其他组织,应出具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本条中的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还应出具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

第十八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存款人因向银行借款需要,应出具借款合同。

(二)存款人因其他结算需要,应出具有关证明。

第十九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二)财政预算外资金,应出具财政部门的证明。

(三)粮、棉、油收购资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四)单位银行卡备用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卡章程的规定出具有关证明和资料。

(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应出具证券公司或证券管理部门的证明。

(六)期货交易保证金,应出具期货公司或期货管理部门的证明。

(七)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应出具其证明。

(八)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应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有关的证明。

(九)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应出具该单位或有关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十)其他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应出具有关法规、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

第二十条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其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时应出具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开立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时应出具证券管理部门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临时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主管部门同意设立临时机构的批文。

(二)异地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或其隶属单位的营业执照正本,以及施工及安装地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

(三)异地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以及临时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文。

(四)注册验资资金,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的批文。

本条第二、三项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中国居民,应出具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

(二)中国军人,应出具军人身份证件。

(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应出具武警身份证件。

(四)香港、澳门居民,应出具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应出具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五)外国公民,应出具护照。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银行为个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根据需要还可要求申请人出具户口簿、驾驶执照、护照等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 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除出具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外,应出具下列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经营地与注册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的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

(二)异地借款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在异地取得贷款的借款合同。

(三)因经营需要在异地办理收入汇缴和业务支出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出具隶属单位的证明。

属本条第二、三项情况的,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出具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申请开户的证明文件的名称全称相一致。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营业执照的字号相一致;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由个体户字样和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姓名组成。自然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中的名称全称相一致。

第二十五条 银行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的,应自开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

第二十六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

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及其身份证件,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七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制开户申请书。开户申请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记载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

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齐全,符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将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相关的证明文件和银行审核意见等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经其核准后办理开户手续;符合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其他专用存款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办理开户手续,并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于2个工作日内对银行报送的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予以审核,符合开户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应在开户申请书上签署意见,连同有关证明文件一并退回报送银行。

第三十条 银行为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与存款人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建立存款人预留签章卡片,并将签章式样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留存归档。

第三十一条 开户登记证是记载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的有效证明,存款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二条 银行在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登记账户名称、账号、账户性质、开户银行、开户日期,并签章。但临时机构和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

第三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第三十三条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第三十四条 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第三十五条 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

单位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必须由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财政预算外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和信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账户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开户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审查批准。

粮、棉、油收购资金、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基金和党、团、工会经费等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收入汇缴账户除向其基本存款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用存款户划缴款项外,只收不付,不得支取现金。业务支出账户除从其基本存款账户拨入款项外,只付不收,其现金支取必须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银行应按照本条的各项规定和国家对粮、棉、油收购资金使用管理规定加强监督,对不符合规定的资金收付和现金支取,不得办理。但对其他专用资金的使用不负监督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

临时存款账户应根据有关开户证明文件确定的期限或存款人的需要确定其有效期限。存款人在账户的使用中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在有效期限内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并由开户银行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后办理展期。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临时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注册验资资金的汇缴人应与出资人的名称一致。

第三十八条 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和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

第三十九条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存取。下列款项可以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工资、奖金收入。

(二)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

(三)债券、期货、信托等投资的本金和收益。

(四)个人债权或产权转让收益。

(五)个人贷款转存。

(六)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和期货交易保证金。

(七)继承、赠与款项。

(八)保险理赔、保费退还等款项。

(九)纳税退还。

(十)农、副、矿产品销售收入。

(十一)其他合法款项。

第四十条 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下列付款依据:

(一)工资协议和收款人清单。

(二)奖励证明。

(三)新闻出版、演出主办等单位与收款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或支付给个人款项的证明。

(四)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奖券发行或承销部门支付或退还给自然人款项的证明。

(五)债权或产权转让协议。

(六)借款合同。

(七)保险公司的证明。

(八)税收征管部门的证明。

(九)农、副、矿产品购销合同。

(十)其他合法款项的证明。

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应纳税的,税收代扣单位付款时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完税证明。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应出具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收款依据。

(一)个人持出票人为单位的支票向开户银行委托收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二)个人持申请人为单位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第四十二条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款项的,银行应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规定认真审查付款依据或收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按会计档案保管。未提供相关依据或相关依据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应拒绝办理。

第四十三条 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

第四十四条 银行应按规定与存款人核对账务。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收到对账单或对账信息后,应及时核对账务并在规定期限内向银行发出对账回单或确认信息。

第四十五条 存款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

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

第四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与撤销第四十六条 存款人更改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

第四十八条 银行接到存款人的变更通知后,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一)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

(二)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存款人有本条第一、二项情形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本条所称撤销是指存款人因开户资格或其他原因终止银行结算账户使用的行为。

第五十条 存款人因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项原因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撤销该基本存款账户的情况书面通知该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存款人撤销有关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第五十一条 银行得知存款人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项情况,存款人超过规定期限未主动办理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手续的,银行有权停止其银行结算账户的对外支付。

第五十二条 未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单位,在验资期满后,应向银行申请撤销注册验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资金应退还给原汇款人账户。注册验资资金以现金方式存入,出资人需提取现金的,应出具缴存现金时的现金缴款单原件及其有效身份证件。

第五十三条 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该账户。

第五十四条 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开户登记证,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存款人未按规定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的,应出具有关证明,造成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

第五十五条 银行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注明销户日期并签章,同时于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五十六条 银行对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第五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第五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督、检查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对存款人、银行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实施监控和管理。

第五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的管理。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及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

第六十条 银行负责所属营业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其执行本办法的情况,纠正违规开立和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银行应明确专人负责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和撤销的审查和管理,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报送存款人开销户信息资料,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按会计档案进行管理。

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的保管期限为银行结算账户撤销后20xx年。

第六十二条 银行应对已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检查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合规性,核实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予以撤销。对经核实的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资料变动情况,应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银行应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存款人的可疑支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

第六十三条 存款人应加强对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单位遗失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开户登记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签章的式样等相关证明文件。个人遗失或更换预留个人印章或更换签字人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经签名确认的书面申请,以及原预留印章或签字人的个人身份证件。银行应留存相应的复印件,并凭以办理预留银行签章的变更。

第六章 罚 则第六十四条 存款人开立、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二)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支取现金。

(三)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

(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五)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

(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六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存款人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二)明知或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自然人名称开立账户存储。

银行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责令该银行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开户申请资料欺骗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二)开立或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予以登记、签章或通知相关开户银行。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转账结算。

(四)为储蓄账户办理转账结算。

(五)违反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或办理现金存入。

(六)超过期限或未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等资料。

银行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的存款人,属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罚款;属经营性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第六十九条 开户登记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式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监制。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

第2篇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存款人在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存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本办法所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第三条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二)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第四条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五条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在异地(跨省、市、县)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除外。

第六条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度,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由开户银行核发开户登记证。但存款人因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

第七条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存款人到指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第八条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对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第十一条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一)企业法人。

(二)非法人企业。

(三)机关、事业单位。

(四)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

(五)社会团体。

(六)民办非企业组织。

(七)异地常设机构。

(八)外国驻华机构。

(九)个体工商户。

(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

(十一)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

(十二)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三条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一)基本建设资金。

(二)更新改造资金。

(三)财政预算外资金。

(四)粮、棉、油收购资金。

(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六)期货交易保证金。

(七)信托基金。

(八)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

(九)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

(十)单位银行卡备用金。

(十一)住房基金。

(十二)社会保障基金。

(十三)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

(十四)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

(十五)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是指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和支出的资金。

因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应使用隶属单位的名称。

第十四条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一)设立临时机构。

(二)异地临时经营活动。

(三)注册验资。

第十五条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存款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使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支付工具的。

(二)办理汇兑、定期借记、定期贷记、借记卡等结算业务的。

自然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也可以在已开立的储蓄账户中选择并向开户银行申请确认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六条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异地开立有关银行结算账户:

(一)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

(二)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

(三)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

(四)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

(五)自然人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第十七条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人,应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

(二)非法人企业,应出具企业营业执照正本。

(三)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和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非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

(四)军队、武警团级(含)以上单位以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应出具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财务部门、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五)社会团体,应出具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宗教组织还应出具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六)民办非企业组织,应出具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

(七)外地常设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

(八)外国驻华机构,应出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外资企业驻华代表处、办事处应出具国家登记机关颁发的登记证。

(九)个体工商户,应出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

(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十一)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批文。

(十二)其他组织,应出具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本条中的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还应出具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

第十八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存款人因向银行借款需要,应出具借款合同。

(二)存款人因其他结算需要,应出具有关证明。

第十九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二)财政预算外资金,应出具财政部门的证明。

(三)粮、棉、油收购资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四)单位银行卡备用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卡章程的规定出具有关证明和资料。

(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应出具证券公司或证券管理部门的证明。

(六)期货交易保证金,应出具期货公司或期货管理部门的证明。

(七)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应出具其证明。

(八)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应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有关的证明。

(九)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应出具该单位或有关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十)其他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应出具有关法规、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

第二十条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其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时应出具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开立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时应出具证券管理部门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临时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主管部门同意设立临时机构的批文。

(二)异地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或其隶属单位的营业执照正本,以及施工及安装地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

(三)异地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以及临时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文。

(四)注册验资资金,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的批文。

本条第二、三项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中国居民,应出具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

(二)中国人民军人,应出具军人身份证件。

(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应出具武警身份证件。

(四)香港、澳门居民,应出具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应出具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五)外国公民,应出具护照。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银行为个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根据需要还可要求申请人出具户口簿、驾驶执照、护照等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除出具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外,应出具下列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经营地与注册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的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

(二)异地借款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在异地取得贷款的借款合同。

(三)因经营需要在异地办理收入汇缴和业务支出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出具隶属单位的证明。

属本条第二、三项情况的,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出具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申请开户的证明文件的名称全称相一致。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营业执照的字号相一致;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由“个体户”字样和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姓名组成。自然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中的名称全称相一致。

第二十五条银行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的,应自开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

第二十六条存款人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

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及其身份证件,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七条存款人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制开户申请书。开户申请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记载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

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齐全,符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将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相关的证明文件和银行审核意见等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经其核准后办理开户手续;符合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其他专用存款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办理开户手续,并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应于2个工作日内对银行报送的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予以审核,符合开户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应在开户申请书上签署意见,连同有关证明文件一并退回报送银行。

第三十条银行为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与存款人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建立存款人预留签章卡片,并将签章式样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留存归档。

第三十一条开户登记证是记载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的有效证明,存款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二条银行在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登记账户名称、账号、账户性质、开户银行、开户日期,并签章。但临时机构和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

第三章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

第三十三条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第三十四条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第三十五条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

单位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必须由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财政预算外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和信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账户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开户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审查批准。

粮、棉、油收购资金、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基金和党、团、工会经费等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收入汇缴账户除向其基本存款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用存款户划缴款项外,只收不付,不得支取现金。业务支出账户除从其基本存款账户拨入款项外,只付不收,其现金支取必须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银行应按照本条的各项规定和国家对粮、棉、油收购资金使用管理规定加强监督,对不符合规定的资金收付和现金支取,不得办理。但对其他专用资金的使用不负监督责任。

第三十六条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

临时存款账户应根据有关开户证明文件确定的期限或存款人的需要确定其有效期限。存款人在账户的使用中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在有效期限内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并由开户银行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后办理展期。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临时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注册验资资金的汇缴人应与出资人的名称一致。

第三十八条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和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

第三十九条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存取。下列款项可以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工资、奖金收入。

(二)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

(三)债券、期货、信托等投资的本金和收益。

(四)个人债权或产权转让收益。

(五)个人贷款转存。

(六)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和期货交易保证金。

(七)继承、赠与款项。

(八)保险理赔、保费退还等款项。

(九)纳税退还。

(十)农、副、矿产品销售收入。

(十一)其他合法款项。

第四十条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下列付款依据:

(一)工资协议和收款人清单。

(二)奖励证明。

(三)新闻出版、演出主办等单位与收款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或支付给个人款项的证明。

(四)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奖券发行或承销部门支付或退还给自然人款项的证明。

(五)债权或产权转让协议。

(六)借款合同。

(七)保险公司的证明。

(八)税收征管部门的证明。

(九)农、副、矿产品购销合同。

(十)其他合法款项的证明。

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应纳税的,税收代扣单位付款时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完税证明。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应出具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收款依据。

(一)个人持出票人为单位的支票向开户银行委托收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二)个人持申请人为单位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第四十二条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款项的,银行应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认真审查付款依据或收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按会计档案保管。未提供相关依据或相关依据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应拒绝办理。

第四十三条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

第四十四条银行应按规定与存款人核对账务。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收到对账单或对账信息后,应及时核对账务并在规定期限内向银行发出对账回单或确认信息。

第四十五条存款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

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

第四章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四十六条存款人更改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

第四十八条银行接到存款人的变更通知后,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一)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

(二)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存款人有本条第一、二项情形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本条所称撤销是指存款人因开户资格或其他原因终止银行结算账户使用的行为。

第五十条存款人因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项原因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撤销该基本存款账户的情况书面通知该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存款人撤销有关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第五十一条银行得知存款人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项情况,存款人超过规定期限未主动办理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手续的,银行有权停止其银行结算账户的对外支付。

第五十二条未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单位,在验资期满后,应向银行申请撤销注册验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资金应退还给原汇款人账户。注册验资资金以现金方式存入,出资人需提取现金的,应出具缴存现金时的现金缴款单原件及其有效身份证件。

第五十三条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该账户。

第五十四条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开户登记证,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存款人未按规定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的,应出具有关证明,造成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

第五十五条银行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注明销户日期并签章,同时于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五十六条银行对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第五章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第五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督、检查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对存款人、银行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实施监控和管理。

第五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的管理。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及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

第六十条银行负责所属营业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其执行本办法的情况,纠正违规开立和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银行应明确专人负责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和撤销的审查和管理,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报送存款人开销户信息资料,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按会计档案进行管理。

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的保管期限为银行结算账户撤销后10年。

第六十二条银行应对已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检查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合规性,核实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予以撤销。对经核实的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资料变动情况,应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银行应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存款人的可疑支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

第六十三条存款人应加强对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单位遗失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开户登记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签章的式样等相关证明文件。个人遗失或更换预留个人印章或更换签字人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经签名确认的书面申请,以及原预留印章或签字人的个人身份证件。银行应留存相应的复印件,并凭以办理预留银行签章的变更。

第六章罚则

第六十四条存款人开立、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二)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支取现金。

(三)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

(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五)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

(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六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存款人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二)明知或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自然人名称开立账户存储。

银行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责令该银行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开户申请资料欺骗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二)开立或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予以登记、签章或通知相关开户银行。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转账结算。

(四)为储蓄账户办理转账结算。

(五)违反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或办理现金存入。

(六)超过期限或未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等资料。

银行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的存款人,属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罚款;属经营性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开户登记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式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监制。

第3篇

为进一步推进贸易便利化,切实满足企业用汇需求,降低企业结售汇成本,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管理办法。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将超限额结汇期限由现行的10个工作日延长至90日。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余额超出核定限额后,超限额部分外汇资金仍可在外汇账户内存放90日。对于超过90日后仍未结汇或对外付汇的,开户金融机构须在90日期满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为境内机构办理超限额部分外汇资金结汇手续并通知该境内机构。?

二、扩大按实际外汇收入100%核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的企业范围。对于因实际经营需要而确需全额保留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进出口及生产型企业,各分局可根据其实际需要,按其实际外汇收入的100%核定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

第4篇

血管性痴呆,包括多发性脑梗死性痴呆,在起病、临床特点和病程上均与阿尔采末式病性痴呆不同,典型病例均有短暂脑缺血发作的病史,并有短暂的意识损害,一过性轻瘫或视觉丧失,痴呆也可发生在一系列急性脑血管意外之后或继发于一次重度卒中,但这种情况较少见。此后,记忆和思维损害成为突出表现,起病通常在晚年,可在某次短暂脑缺血发作后突然起病或逐渐起病。

1 临床表现

脑血管疾病涉及广泛,临床表现极为复杂。除高血压、脑动脉硬化、脑血管意外等常见的病症外,还包括各种脑血管炎症、脑部血管畸形以及静脉系统的疾病等。在此就不一一详细阐述了。

2 脑血管疾病伴发精神障碍的护理

脑血管疾病病人均有不同程度的精神障碍及神经系统症状,饮食及睡眠等日常生活的活动功能衰退,生活不能自理或需他人协助料理。因此,必须施以精心护理,才能有助于病人身心处于最佳状态。

2.1 主要护理问题 (1)生活自理能力差。由于脑卒中后遗症偏瘫失语等引起,表现为病人不能料理个人生活,饮食、起居、洗漱均需协助。(2)社会功能丧失。由于脑血管疾病伴发精神障碍引起,表现为丧失工作、学习能力。(3)兴奋冲动。病人受幻觉妄想支配,表现冲动、伤人、自伤、毁物等异常行为。(4)焦虑。由于疑病妄想引起,表现为常诉说内脏有病,解释无效,病人焦虑、叹气、坐立不安。(5)睡眠障碍。由于脑血管疾病伴发精神障碍引起,主要表现为睡眠倒错,夜间不睡,到处乱窜,而白天却蒙头大睡。(6)易激惹,冲动;或抑郁,焦虑,由于情绪障碍引起,表现为冲动,伤人或抑郁,自责自罪。

2.2 护理措施

2.2.1 一般护理 (1)病人入院后不要突然改变他们的生活习惯。(2)保持规律性的生活,尤其是睡眠、饮食,活动时间应有规律。(3)病人身边的事情尽量让其自己做。(4)调动病人的积极性,做自己喜欢做的事情。(5)让病人保持分担责任意识,在病房中分担一点责任,会强化病人责任意识。(6)适当让病人会客或外出,但需护理人员随同。

2.2.2 病情观察 脑血管疾病伴发精神障碍病人记忆力减退,反应迟钝,重者为痴呆。因此,对并发症的症状有隐匿、不典型以及多病共存的特点,故护理人员要全面的、仔细观察病情变化。(1)生命体征的观察。体温、脉搏、呼吸、血压等的变化需要注意。(2)疼痛观察。由于此病多属老年病人,反应差,对疼痛反应不敏感,因此护理人员要细心观察,做到小痛不放过,局部痛不忽视,无痛不麻痹。(3)胃部不适的观察。病人因牙齿不好或吞咽困难,食物不能充分咀嚼,或暴饮暴食,常有胃部不适和胀痛,但胃部不适也是其他疾病的反应,如肝癌、心脏病等病人常有胃部不适。

2.2.3 合并症预防的护理 容易并发合并症是本病的一个特点。一旦发生,将会对病人的生命造成威胁。而细致得当的护理,是可以预防合并症发生的。(1)行走不便或轻度偏瘫的病人,应主动搀扶,防止跌倒发生外伤和骨折。(2)伴有高血压症状的病人,要密切注意血压变化,嘱病人卧床休息,避免情绪激动或紧张,防止发生高血压危象和脑血管意外,使病情加重。(3)天冷时注意保暖,增加衣物,减少户外活动和淋浴,预防感冒及肺部感染。(4)经常卧床的病人,要保持床铺和皮肤的清洁、干燥,勤翻身,预防褥疮的发生。(5)预防泌尿系统感染,男性老年病人多有前列腺肥大,致尿潴留及尿失禁,需加强护理,制定有效护理措施,防止尿路感染。

第5篇

第二条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及凭证,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

税务机关应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巩固已有建账成果,积极引导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如实申报纳税。

第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

(一)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

(三)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简易账,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置复式账:

(一)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15000元至40000元;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30000元至60000元;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至80000元的。

(三)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当设置简易账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上述所称纳税人月销售额或月营业额,是指个体工商户上一个纳税年度月平均销售额或营业额;新办的个体工商户为业户预估的当年度经营期月平均销售额或营业额。

第六条达不到上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第七条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和本办法规定的设置账簿条件,对照选择设置复式账或简易账,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账簿方式一经确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进行变更。

第八条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置账簿并办理账务,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设置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设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日记账等,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记载财务收支情况。成本、费用列支和其他财务核算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执行。

设置简易账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经营收入账、经营费用账、商品(材料)购进账、库存商品(材料)盘点表和利润表,以收支方式记录、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并进行简易会计核算。

第十条复式账簿中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和总分类账必须使用订本式,其他账簿可以根据业务的实际发生情况选用活页账簿。简易账簿均应采用订本式。

账簿和凭证应当按照发生的时间顺序填写,装订或者粘贴。

建账户对各种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

第十一条设置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月度会计报表应当于月份终了后10日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当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报出。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具备资质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

第十三条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要求使用税控收款机的个体工商户,其税控收款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记录,可以视同经营收入账。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对建账户采用查账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建账初期,也可以采用查账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方式征收税款。

第十五条按照建账户流转税征收权的归属划分建账管辖权,即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为主的个体工商户,由国家税务局负责督促建账和管理;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个体工商户,由地方税务局负责督促建账和管理。

第十六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具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关于账簿设置、使用和保管规定的,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但对于个体工商户的同一违法行为,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建账工作中所涉及的有关账簿、凭证、表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第6篇

一、工作职责

各村社长在村委会领导和指导下开展工作,负责本社庄前屋后、居民巷道、通社道路、沟渠河岸、种养园区等区域环境卫生的日常监督和保洁。

(一)庄前屋后、居民巷道。社长要组织本社农户做好庄前屋后、居民巷道的清扫与保洁,对发现的杂物、垃圾及时督促农户清理,杜绝已整治的私搭乱建、乱堆乱放现象反弹。

(二)通社道路、沟渠河岸。社长要组织本社农户做好本社道路两边和沟渠河岸的卫生整治与保洁,对发现的杂物、垃圾组织社员及时清理,对凌乱的杂草组织社员及时清除。

(三)种养园区。社长要组织种养农户及时清理日光温室周边尾菜、杂草、废弃农药瓶化肥袋等,及时清理养殖小区周边白色污染、杂草、枯树等,督促养殖户将畜禽粪便高温堆肥还田。

(四)商铺店面。社长要及时督促主干道路沿线农户、商铺户主做好门前“五包”区域卫生清扫,杜绝门前乱堆乱放。

(五)周五日常保洁。社长要组织发动本社群众在周五环境卫生保洁日做好庄前屋后卫生清洁,并组织群众将收集好的生活垃圾及时倾倒到垃圾收运车。

(六)免检村成果巩固。社长要督促本社群众维护好清理干净的卫生区域,组织群众将新产生的秸秆打捆,督促群众将秸秆、木料在柴草集中堆放点统一整齐码放,或在消防通道区域外统一整齐码放。杜绝没有打捆的秸秆到庄前屋后堆放,杜绝私搭乱建现象发生。

(七)废旧地膜回收。社长要组织群众将农田废旧地膜及时收集,并督促群众将废旧地膜拉到村再生资源回收站兑换新地膜。

(八)垃圾科学分类。社长要组织群众将生活垃圾和生产垃圾分类处置,将生活垃圾收集后由镇流动垃圾收运车统一拉运,将生产垃圾收集后由群众拉送到指定垃圾点统一处置。

(九)禁牧禁火。社长要组织群众将夏收、秋收后农田及时深翻灭茬,杜绝在田间焚烧小麦、玉米、葵花等秸秆茬。社长要号召群众不准在户外放牧。

二、工作管理

社长要服从村委会统一安排,对环境卫生保洁工作要高度负责,不折不扣的完成。对环境卫生保洁工作完成不好的社长,在镇村社干部大会通报批评。

三、人员考评

(一)社长考评采取量化评分的办法进行,考评得分由平时考评得分和督查考评得分组成,每月一考评。平时考评由村委会负责,村委会根据社长平时工作开展情况按照《三雷镇社长量化评分表一》评分标准扣除相应分数。督查考评由镇督查组负责,镇督组督查发现问题按照《三雷镇社长量化评分表二》评分标准扣除相应分数。各村每月20日前对社长本月履职情况进行考评,并将考评结果与次日前上报镇督查组。

第7篇

关键词:银行账户管理;行政许可;账户管理系统;问题与对策

中图分类号:F830.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09)02-0083-03

人民币银行账户管理包括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和撤销。一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制定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6]71号文)等是中国境内人民币银行账户管理的主要文件依据。在我国经济发展迅速,经济形式、组织结构日益呈现多元化的今天,对中国境内人民币银行账户管理提出许多新的要求。

一、人民币银行账户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管理办法》及71号文等已经不适应目前办理业务的要求,某些方面还和国家2003年以后颁布实施的相关法律存在冲突,并且当前使用的人民币账户管理系统运行中也发现一些不能满足业务需要的情形,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1.存款人类别认定方面明显缺乏依据

银行账户的开立前提是存款人必须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管理办法》将存款人划分为12类,账户管理系统将其细分为14类,但是没有详细说明划分标准和遵循原则。而且随着市场经济快速发展,许许多多不同形式的经济主体不断产生,14类账户划分已不能涵盖众多的经济主体。由于缺乏相关的适用文件,许多从事账户管理工作的人员在面对很多问题时往往无所适从,比如,事业单位或非企业性质的管理机构、单位的新类别附属及下属机构、服务机构等是否有资格开户,它们的开户应属什么类别,需要提供怎样的开户依据。农村目前出现了一种新型的经济合作关系,如 “海南××养殖公司”,“××养殖场”,“××养殖社”。对此,工商管理部门向其颁发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而技术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上却认定为“其他机构”。《管理办法》没有提供认定存款人类别的依据,有些地方专业银行录入后,人民银行却核准为“个体工商户”。有的城市还出现新的下属机构。以海口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为例,市政府办公室发文是“公安局内设机构”,按《管理办法》规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开立基本户。但技术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上却认定为“机关法人”,由于实际需要,许多地方人民银行还是给予开基本户。又如,海南大学与华南热带农业大学合并后,原华南热带农业大学改为合并后的新海南大学儋州校区,属于独立核算单位,自主办理资金,作为存款人要求开基本户,是符合《管理办法》精神,从实际情况应当允许的。但是这类主体在《管理办法》中并没有说明和提示,因此人民银行不予开户。这种由于《管理办法》中仅规定14类存款人,不能涵盖众多主体又缺乏详细的账户分类依据和遵循原则作参考,从而引起的混乱现象比比皆是。

2.专用账户与临时账户开户与现有规定相抵触,不能满足现实需要

《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按法律、法规要专门纳入管理的基本建设基金、更新改造资金、财政预算外资金、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等,存款人可以申请开专用户。第14条对临时户的开户明确规定是对于设立临时机构、注册验资等情形,存款人可以申请开临时户。但是这两条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却难以执行。

(1)《管理办法》规定企业验资须采用临时户。但目前海南省工商管理的实际情况是,企业验资基本上是通过中介财务公司开立基本账户完成的。

(2)海口市政府办公室发文成立的海口市房地产土地拆迁处置中心为房产局下属的长期机构,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证,属于自主办理资金的独立核算单位。单位要求开基本户,但依据《管理办法》设立的临时机构规定只能开临时户,而临时户最长期限只能使用2年。其实,像这种情况,准予开基本户是可以的。

(3)管理单位中南航空空中管理局海南管理站,按《管理办法》规定的存款人类别是非预算管理单位,不能开预算类专用户。当前使用的人民币账户管理系统运行也限制非预算管理单位开预算类专用户。但是这种单位实际是预算拨款,而且目前由于地方财政部门成立会计核算中心,将预算类的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存款账户统一上收,实行集中管理,按国库集中支付制的要求必须开立专用存款户。这样就出现了《管理办法》和其它制度的矛盾。

3.账户管理系统的功能设计存在缺陷

(1)系统不能执行唯一性。按《管理办法》规定,同一证明文件只能开立一个专用户。但在实际操作中账户管理系统不能执行唯一性。操作员即使输入相同的证明人文件号与相同资金性质,系统都准予通过。可见,相同的证明人、相同资金性质号与相同资金性质文件,是可以在系统中重复开立专用户的。但在有的情况下,例如国库执行集中制时,用同一文号、相同资金性质的文件给上百个单位开专用账户,这也是实际需要的。而异地预算单位按账户管理规定可以异地开立业务支出,汇缴专用户,但系统却不允许通过。

(2)系统不允许修改。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和撤销,是通过账户管理系统运作的。但在金融机构录入开户信息、人民银行进行核准开出开户许可证的实际运作中,系统不能满足业务需求。一是金融机构在录入开户信息提交后,发现有错误,却不能查询进行修改,只能重录或由人行修改。二是人行审核提交开户信打印出开户许可证后,发现账户名称、账号有误,只能销户重开,金融机构只好让开户人重新提交开户资料、从头录入,人行重新审核开证。这无疑增大了各方的工作量。

4.《管理办法》与《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不一致

(1)账户撤销与变更的规定不一致。《管理办法》是有关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的主要规章制度依据。但是《管理办法》中关于账户撤消和变更部分的规定与《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203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法》)的有关规定相冲突。《管理办法》规定,当出现撤销与变更账户的法定情况,存款人提出或发出变更通知,开户银行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这里开户行是办理机关。可是《实施方法》第49条规定,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证许可事项应向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这里人民银行是行政机关,是办理机关。这时两个规章制度之间明显冲突。

还有,《实施方法》第14条规定,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将申请材料交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或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日将其移交给本行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职能部门。申请人将材料直接提交给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职能部门的,职能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同时,应向办公厅或办公室补办公文处理手续。由于《管理办法》中没有这方面的说明,在具体实践中,开户行(申请人)直接将材料提交承办部门时,承办部门并没有向办公室补办手续。[1]

(2)久悬账户管理方面的规定不一致。《管理办法》第56条规定,银行(指政策银行、商业银行、城信社等)对一年以上未发生收付活动的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银行结算账户,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30日内办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转划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第62条规定,银行应对已开户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检查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合规性,核实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对不符合本办法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予撤销。这两条关于销户的规定与《实施方法》矛盾。《实施方法》第22条规定,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内实施。实施主体是行政机关,而且实施主体必须有行政许可权。但是办理结算账户的金融机构是经营货币的单位,不是行政机关,本身不具有行政许可权。在执行销户问题上,银行作为错位主体决不能对被许可人强行销户,只能为自愿提出销户的单位或个人办理销户。久悬账户的久悬不决,这是一个重要原因。

二、加强人民币银行账户管理的对策建议

1.明确存款人划分类别标准

《管理办法》中对于存款人划分类别标准的规定应当适合我国地域广阔,经济成分主体多元化、多样性,各地地方特色不同等诸多特点,使用科学合理的存款人分类标准。各地省会中心支行应定期汇总辖区内账户管理中出现的存款人划分类别没有准确适用标准的新情况,以及由于对《管理方法》和相关规定理解不一致导致存在争议的问题,上报人民银行总行。总行再下达修改通知或细则,有针对地做出解释、补充,不断充实完善《管理方法》,使《管理方法》存款人划分更具有操作性,为全国各地人民银行和金融机构账户管理操提供准确依据。

2.废除或修改对当前经济发展有阻碍限制的、过时的《管理办法》条文

中央银行要认真听取存款人、金融机构的合理意见,重视其需求。目前全国已经放松对一般户管理的管制,一般户开户已经不受数量和地域的限制。基本户开户行不允许开一般户结算在管理上的意义上已经不大。对于在结算上确有需要的存款人,人民银行应当允许基本户开户行开立一般结算户。在专用户方面,应允许那些独立性强的派出机构或附属单位以自己的名义开立专用户。

3.建立与账户管理有密切关系的、有行政许可权政府部门间的协调机制

《管理办法》规定,开立账户要出具证明文件,这些文件主要由公安、税务、财政、工商、质检、民政、人事(编委)等部门出具,账户管理的综合性、复杂性也决定了需要以上部门共同协调。但在实际工作中,以上有些部门认为账户管理和自己没关系,是银行和客户双方的问题,致使以上部门共同协调机制在各地基本不存在。加之某些部门对政策的理解与把握和《管理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文件与《管理办法》也相冲突。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必须首先理顺与这些部门间的关系,建立起有效的沟通协调机制,使这些部门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做到在理解和认识上相统一,标准和要求上相一致。另外,须保证联网信息共享,在源头上杜绝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风险隐患。[2]

4.修正《管理办法》与人行《实施方法》不一致的规定

对于《管理办法》与人行《实施方法》在银行账户撤销、变更和久悬账户销户等方面存在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及时加以修正,改变这种令操作单位无所适从的情形,使之准确适用。按照人行《实施方法》强调主体资格应具备行政许可权,目前只有行政机关才有主体资格。但在金融领域,直接管理存款人、与人民银行一道完成账户管理工作全部过程的商业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一道,都是经营货币的金融企业,本身不具备行政许可权。如果严格遵照人行《实施方法》的规定,人民银行必须要单独完成账户管理的全部工作,这在实践中根本无法做到。人总行应掌握两法间存在的矛盾,从有利于实际工作出发,对《管理办法》进行修改,注明以上业务暂遵照《管理办法》实行。

5.完善账户管理系统中的有关功能

对账户管理系统的有关功能加以完善,在系统中增加未核准前和核准后的修改功能,做到:首先,金融机构发现信息录入有错,在人行未审核之前,可以进行查询并修改;其次,信息录入审核后,发现存款人名称、账号错误的,可以允许授权用户在系统作变更处理,重新打印许可证,不必销户重开户。这样可以大量减少人行、金融机构两者的工作量。

6.系统建设应与账户管理同步

账户管理系统要遵从账户管理需要,加紧解决以下两个问题:第一,解决专用户、临时户证明文件号系统识别问题,从而控制不合理重复开户的现象。第二,解决异地预算单位专用户系统不能开户问题。应允许那些独立性强的派出机构、附属单位以自己的名义开专用户,这才符合账户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

在经济日益发展的今天,只有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不断完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才能使人民银行的行政许可工作更好地为新时期经济发展服务。■

参考文献:

第8篇

关键词:案例;个人银行;结算

中图分类号:F832.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1)12-0185-01

2011年,通过对商业银行账户管理进行检查,发现个别地方性商业银行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使用上,存在一些不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的做法,但在现场检查过程中遇到事实认定依据模糊的问题,值得深入研究。

一、案例描述

在某一银行机构开展现场检查时,通过调阅其《对公存款余额表》,发现其中有多户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且部分账户余额较大。为准确认定和核实该问题,通过调阅部分账户《对公账户明细表》,发现账户明细账中频繁发生营业款、货款、租金、物业费、材料款、工程款、工资等明显带有单位资金性质的资金收入和支出项,以自然人名称开立账户存储单位资金特征明显。例如,某企业法人代表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单日材料款项支出近240万元,单日工程款收入达488万元,仅此一个个人银行结算账户2011年上半年累计存入资金量就达5800余万元。且通过查询发现部分以自然人名义开立的此类账户户名均为一家或多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财务部门负责人。后通过调阅开户申请书,发现此类问题账户开户申请均为《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

通过进一步核实和询问,对该问题做出如下认定:案例中银行为存款人以自然人的名义开户,但纳入单位账户管理,且开户人一般为企业主,符合“明知”的要件要求。而账户使用中发生营业款、货款、租金、物业费、材料款、工程款、工资等资金收入和支出项,则说明了账户资金是“单位资金”的性质。

最后定性与处理。《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中,不得“明知或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自然人名称开立账户存储”,即公款私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的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比《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少了“明知或应知”的要件。可以认定银行违反了《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和《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二、原因分析

(一)银行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不到位。一是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放松了监督。《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存款账户。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可以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有11类。案例中银行显然没有按规定进行监督。二是客观上存在银行监督困难。随着结算方式和渠道的增多,银行对客户的监管越来越难。特别是遇到异地现金存入、网上银行或自助银行转账存入到本地银行个人结算账户的情况,涉及面过大,银行只能被动地为客户入账。

(二)现行账户分类制度存在一定缺陷。目前账户只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两大类,并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但是在实际经济活动中,为了简化开户手续、方便结算或者逃避监管等原因,许多中小企业老板或个体工商户仍将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账户开立和使用的首选。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与机关及企事业单位之间在财务制度、管理机制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应当将中小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单独作为一类账户予以考虑。

(三)规范性文件简化了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支付款项的手续。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5月印发的《关于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的通知》中规定,“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支付款项单笔超过5万元人民币时,付款单位若在付款用途栏或备注栏注明事由,可不再另行出具付款依据”,简化了《账户管理办法》中要求付款单位还应提供相应付款依据的手续。单位账户向个人账户转款造成对公账户、对私账户的使用界限混淆,存在逃避债务、偷逃税款的可能。

三、政策建议

(一)修订《账户管理办法》,理顺与相关法律法规间的关系。账户管理制度的核心是《账户管理办法》,但这是中国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没有上位法。《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明确将公款私存的处罚权确定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位法服从上位法,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建议《账户管理办法》修订时,删去对公款私存问题的处罚。账户管理检查中如果发现疑似公款私存的问题,应及时移交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另外,《账户管理办法》自2003年以来,其内容的解释和扩展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其它文件等形式完善,影响力和覆盖面不断扩大,因此,建议修订将《账户管理办法》提高为国务院的条例形式。

(二)加强对个人银行账户的现金管理和可疑交易监控。今后的账户管理检查可从大额现金支取登记和可疑交易报告入手检查,发现金融机构中有资金频繁交易或频繁大额现金支取的个人结算账户,进行重点、持续监测,分析资金性质。

(三)完善账户分类体系。对中小企业法人或个体工商户单独进行管理。一是应当在开户手续上有所区别。应该适当简化个体工商户或中小企业法人的开户手续,并且对开户数量予以限制。二是赋予个体工商户类的个人结算账户更多的结算功能。在结算功能上对个体工商户类的个人结算账户与纯自然人的个人结算账户加以区别,应赋予个体工商户类个人结算账户更多的结算便利,比如使用支票、汇票的结算功能。

第9篇

不不不,“管理办法”不仅不是在维护银行的利益,反而是在为如今火爆的互联网金融保驾护航。7月中旬颁布的《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若干指导意见》明确了互联网金融的业态分类和监管态势,体现了鼓励创新和防范风险的思路。在这样的氛围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出台明显针对时下的一些潜在风险―尤其是那些经过一段时间的野蛮生长后,开始积聚的风险因素(不规范的P2P公司和支付账户的违规动作已经逐渐暴露出来)。与其杂乱,不如规范。于是,为了维护金融秩序稳定,保护公众消费者权益,“管理办法”特别强调了实名认证的规则,强调了反洗钱和反欺诈义务,强调了支付机构风险管理的安全防控要求。

要说是央行在维护银行系,那可真是冤枉了。要知道,从1977年10月人行颁发《银行账户管理办法》以来,“管理办法”是第一个明确了提供账户服务主体从银行扩展到非银行的正式文件,除了提供支付服务的账户名称从银行账户增加到支付账户,还根据不同的风险层级分为综合类支付账户和消费类支付账户两种,这就明确了支付宝等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并开展支付业务的合法地位。近年来,第三方支付机构拉开架势全面出击,在线支付业务早已甩了创新速度慢的银行系几条街,如今被纳入央行自己的体系中,也可谓是修得真身步入正途。反观银行系呢?叫嚷了半天的电子账户、远程开户等业务却一如既往的悄无声息。所以,即使央行是银行系的“亲妈”,但这次肯定不是在维护银行的利益。

“管理办法”是在限制支付公司吗?

“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分别规定了不同情况下的支付限额,同时又加强了交易认证工具强度的管理,此举也是争议无数。有的说,网民支付受到了限制;有的说,第三方支付公司资金来源受限了……

其实,“管理办法”已经解释得很清楚:综合类支付账户年累计余额付款交易限额是20万元人民币;消费类支付账户年累计余额付款交易限额是10万元人民币;没采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使用了两种及以上要素验证过的交易,单个客户所有支付账户单日累计金额5 000元人民币;采用不足两类要素验证的交易,单客单日限额1 000元人民币。本质就是,根据客户真实身份的验证以及支付所采用的安全手段来给予相应的限额。说白了就是在确定“你是你本人”的身份之后,你才可以有钱任性的消费。而且,限额是针对支付账户余额的支付限额,并不是限支付账户本身。所谓的“支付账户余额”并不等同于银行存款,它是指“客户向支付机构购买的、所有权归属于客户并由支付机构保管的预付价值,预付价值仅代表支付机构的企业信用”,这就是之前不合规P2P公司可以圈钱之后携款跑路的原因所在了。

说到身份验证,多达五个(含)以上合法安全的外部渠道对身份基本信息完成多重交叉验证也是争议的焦点。的确,除了身份证和银行卡之外,现在连手机号都无法做到真正的实名制,谁知道究竟是你本人,还是别人盗用你的信息在交易?所以,千万别觉得银行的网银系统繁琐难用,这是银行根据服务和风险等级设定不同的业务通道,只有经过了验证,知道你就是你,才能确保支付交易的安全。所以,央行不是在限制支付公司,也不是给客户支付找茬,而是在构筑全方位的安全体系―说人话就是:“帮你规避损失”。

那,究竟改变了什么?

第10篇

【关键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 久悬账户 账户年检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实施以及配套的银行账户管理系统上线运行以来,有效地规范了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和使用,规范了账户操作,提高了账户管理水平,维护了金融秩序,但基层各商业银行为争夺市场份额,拉客户保存款,对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的审查义务未能真正有效履行,给基层人民银行的账户管理工作带来诸多难题,亟需加以改善。

一、账户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开户银行对开户资料审核不够严格

一是由于开户企业和单位向人民银行提供的是复印件,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没有与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的信息系统实现联网,人民银行账户办理人员无法查实存款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证的真实性,而商业银行仅仅也是与原件比对的形式审核,很少采用回访客户、实地查访等实质性审核措施,实名制要求落实的保障性不够。二是开户银行向当地人民银行提供的开户资料申请表填写不规范、内容不全,如对于上级单位栏有的单位无就不需要填写而该单位填充成自己的名称。三是提供的资料不全缺少开户的相关证明、文件的。还有资料过期或作废的,如存款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过期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按照《行政许可法》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不在有效使用期或未按国家规定检验的,不属有效证件,不得办理人民币结算账户的开户申请。

(二)“久悬账户”销户操作难,不利于账户管理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银行对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在实际操作中,账户销户必须向当地人民银行提供“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原开户许可证正副本,该户才能在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系统中撤销。但现实中由于企业的倒闭、单位的合并而不再使用该户进而联系不上存款人或是外地企业由于工作需要在当地开立的账户已过有效期还在继续使用不愿意销户的,都已自动进入商业银行不动户登记薄,进而进入人民币银行账户管理系统中的久悬账户管理登记薄,给开户银行账户年检、账务核对、账户管理带来诸多不便。据统计,截止到2012年9月末,彭阳县辖区开立各种账户共1024户,其中久悬银行结算账户43户,占账户总数的4.2%。

(三)账户年检工作未落到实处

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银行应对已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检查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合规性,核实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予以撤销。”账户年检作为账户核准后续管理的一个有效手段,但在实际的操作中,商业银行对于有的账户出于利益和人情的考虑未能严格按照要求对开户资料进行管理。例如:一些企业和单位的组织结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已过期而未进行年检的;开户许可证账户名称与开户企业或单位所提供的印鉴不一致的而未变更或撤销的;开户单位出具的相关不符合开户条件的文件、证明等材料未进行更换的;个人身份未按照规定进行在人民银行联网核查系统中核查的。人民银行也无法主动进行核准类账户的销户处理,最终导致大量“超期”账户及“休眠”账户的存在,既浪费银行资源,又给予利用银行结算账户逃废债务、洗钱等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致使账户年检的约束力得不到保证。

二、相关建议

(一)强化内部管理,规范操作

组织辖内商业银行账户管理人员认真学习《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管理文件,认真做好账户管理工作,照章办事,依法开户。严格按照申请表填写要求完整认真的填充内容,把好审核关,仔细核对资料,确保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二)简化“久悬户”销户手续

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制度的规定,存款人撤销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时应交回原开户许可证,若存款人遗失开户许可证,应在报刊媒体上进行遗失公告,宣布该开户许可证作废。根据上述规定,开户银行可将一年内未发生收付业务,且未办理销户手续的备案类账户直接进行销户处理,对于可以联系到存款人的单位和企业开户银行可要求其提供开户许可证原件进行销户,对于联系不上存款人的开户银行可在相关公开发行的报纸上登遗失公告,一方面是开户银行规避法律责任,另一方面是作为开户银行销户的遗失证明。销户余额按存款人姓名转入开户银行收益性账户,存款人超过两年未支取该款项的,开户银行可将该款项作为银行收益。

(三)加强银行账户年检工作

第11篇

一、澳大利亚的银行账户管理情况

澳大利亚对银行账户的管理有其自身的特点,澳大利亚没有制定专门的关于银行账户管理的法律、法规,但涉及到银行账户管理方面的规定,散见于国家的有关法律之中。商业银行与存款人必须遵循国家的有关法律,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范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的行为。

银行账户的种类。澳大利亚商业银行的银行账户大致分为三种情况:一是结算产,存款人可以使用票据、信用卡、贷记卡、借记卡等支付信用工具办理各种结算业务;二是投资产,存款人的定期存款;三是存折户,存款人不能自行签发支票,只能到开户银行的柜台办理转账结算和支取现金。

开立银行账户的客户身份确认。澳大利亚通过立法规定,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存款人开立银厂行贿户时必须确认存款人的真实身份。澳大利亚在1988年颁布的《金融交易报告法》中专门规定了商业银行有确认客户身份的义务,商业银行在客户前来开立银行账户时,需要取得“签字人信息”。“签字人信息”是揭开立银行账户存款人的身份记录,即存款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包括:驾驶执照、护照、出生证明等。如果是企业单位开立账户,除需要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外,还需要提供具体经办银行账户人员的身份证明文件。根据《金融交易报告法》澳大利亚的监管机构——澳大利亚交易报告分析中心制定了开立银行账户的指导准则。指导准则规定,商业银行对存款人开立银行账户时提供的各种身份证明文件实行“100分检查”制度。具体做法是:存款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文件分为主要文件和次要文件,主要文件为70分(可提供出生证明、国际旅行证件、居民身份证之一),次要文件按不同的文件性质进行评分(例:驾驶执照为40分,目前工作单位证明为35分,信用卡为25分等),主要文件的得分加上次要文件的得分,为存款人的总得分。当存款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文件达到100分时,商业银行准予其开立和使用账户;当存款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文件未达到100分时,商业银行可给予其开立账户,但款项可以存不可以取;如果存款人开立账户以后在12个月内仍然达不到100分时,商业银行应按规定向澳大利亚交易报告分

析中心报告,依法进行没收。因此,存款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文件越多,其得分越高,这样大大增加了犯罪分子伪造身份证明文件的难度,有效地遏制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现象。

银行账户的使用。澳大利亚对银行账户不限制其使用方式,都可以办理转账和现金收付业务。澳大利亚对银行账户的使用管理主要体现在交易报告制度上,商业银行对存款人存取现金超过1万澳元或有可疑交易嫌疑或有汇入、汇出境内外的,必须按规定向澳大利亚交易报告分析中心报告。

银行账户的信息。商业银行对存款人在本系统银行机构的开户信息建立数据库,供系统内的分支机构共享。按照法律规定,商业银行对存款人的开户信息在账户撤销户后至少保存7年。

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的责任。澳大利亚商业银行对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的责任,除恶意串通存款人以伪造、欺骗手段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外,商业银行按照正常的。善意的操作程序为客户办理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将不再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存款人对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的责任,法律规定对以假名开户或者经营账户的,以犯罪论处。个人犯罪的,依法处以5千澳元以下罚金或者两年以下监禁,或者两刑并处;法人犯罪的,处5万澳元以下罚金。

二、澳大利亚的反洗钱情况

澳大利亚为了有效地预防和打击洗钱等犯罪活动,在规范开立银行账户的同肘,制定和完善了反洗钱法律法规,组建了专门的反洗钱机构,建立了严格的交易报告制度,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制定反洗钱法律规范。澳大利亚联邦议会与政府,根据国家宪法的授权,制定了若干相当重要的联邦反洗钱法,例如:1987年《犯罪收益法》、1987年《刑事事务相互协助法》。1988年《金融交易报告法》、1990年《犯罪(品与精神药物贩运)法》等。其中《金融交易报告法》的出台,对规范反洗钱行为、建立反洗钱机构作了法律规定。除法律规范外,澳大利亚还制定了一系列行政法规和行业自律规范。例如:澳大利亚财政部制定了针对不同金融机构的交易报告法规,用来规范不同金融业务领域的交易报告活动;澳大利亚的银行联合会,其他金融行业组织以及政府监管机构还都制定了一些指导准则等规范。

组建反洗钱专门机构。1988年,根据《金融交易报告法》,澳大利亚联邦议会批准设立了一个专门的反洗钱机构——“现金交易报告局”,现已改称为“澳大利亚交易报告分析中心”(AustralianTransactionReportsandAnalysisCentre,简称“AUSTRAC”)。其主要的职能是收集、审核与分析各银行、各金融机构与各现金交易商向其提供的报告。该机构共有80人,其中15人专门从事信息分析工作。“澳大利亚交易报告分析中心”作为一个金融交易的情报信息中心,在与澳大利亚国家犯罪局和联邦警察署等有关的刑事调查机关协同打击洗钱斗争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建立交易报告制度。建立交易报告制度的依据是《金融交易报告法》及其配套的行政法规和相关的指导准则。根据《金融交易报告法》的有关规定,现金交易人(包括金融机构、保险公司、证券交易商、期货经纪人、黄金交易人、赌场经营人等)在不同条件下应当承担不同的交易报告义务。例:大额现金交易报告义务、可疑交易报告义务、国际资金转移报告义务。

大额现金交易报告义务,是指现金交易人在其从事每一笔金额在1万澳元以上的现金交易时,应当向澳大利亚交易报告分析中心提出报告。

可疑交易报告义务,是指现金交易人在进行金融交易业务过程中,如果有“合理的根据”怀疑交易资金的来源为犯罪收益的,有义务向澳大利亚交易报告分析中心提出报告。

国际资金转移报告义务,是指现金交易人应当在收到客户关于

电汇资金进出国境指令的14天内,无论金额大小,一律向澳大利亚交易报告分析中心提出报告。交易报告制度的实施方式。商业银行按照澳大利亚交易报告分析中心统一规定的数据格式,在本行的会计核算系统中自动采集交易数据,并通过网络每天向澳大利亚交易报告分析中心传送信息,较小的金融机构也可采用书面形式向澳大利亚交易报告分析中心提出报告。澳大利亚交易报告分析中心建立了“交易报告运用数据库”,集中记录和处理各银行及各金融机构、人员提交的交易报告并及时向国家犯罪局、海关、联邦警察署、证券委员会、税务总署等执法机构提供有关信息。

交易报告人的法律责任。对于应当履行而不履行交易报告义务的行为人,法律认定其为犯罪。法定罪名有:不履行交易报告义务罪、泄露交易报告信息罪、报告虚假信息罪、提供虚假身份信息罪。拆零金融交易罪等等。

交易报告制度取得的成效。交易报告制度实施以来,由澳大利亚交易报告分析中心提供的信息被广泛地运用到预防和打击洗钱等犯罪活动中。同时,商业银行充分利用系统内账户数据库信息,能更全面详细地掌握客户信息,更多有重点地关注客户需求,提高自身经营管理水平,防范经营风险。

三、启示和借鉴

澳大利亚对银行账户管理和反洗钱工作的一些做法,对于我们目前正在制定新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以及拟议中的大额和异常支付监测报告制度,具有一定的启示和借鉴作用。

(-)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新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是完全必要的。

澳大利亚虽然没有制定专门的银行账户管理的法律、法规,但对银行账户管理的内容却在其他的法律中都有相应的规定,整个法律法规体系不仅比较完善,而且立法层次较高。特别是为了打击洗钱等犯罪活动,澳大利亚在《金融交易报告法》中明确规定客户在开立银行账户时,必须提供其真实的身份证明。而且在澳大利亚有一整套各家商业银行都必须共同遵守执行的开立账户人身份确认考评管理办法。相对我国而言,长期以来习惯应用专门的业务管理办法来规范银行账户的开立。使用,其他法律很少涉及银行账户的管理内容。为加强对银行账户的管理,打击利用银行账户进行逃废债和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借鉴国外银行账户管理方面有益的做法,及时制定新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规范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是完全必要的。同时要在立法的层次上加以提高,在适当的情况下可将《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由部门规章提升为《银行账户管理条例》。

(二)制定新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可供借鉴的几个方面。澳大利亚是市场经济国家,通过法律规范,公民的信用观念和法律意识较好。存款入可以自愿选择开户银行,银行也可以根据信用状况选择存款人,对银行账户的种类和性质不作人为的规定,对存款人开立银行账户的数量和支取现金的数额也不作任何限制,完全由商业银行根据法律规范自律管理银行账户。而我国目前正处于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时期,经济格局和市场环境发生着很大的变化,加上市场经济制约机制发育不很完善,公民的信用观念和法律意识有待进一步提高,单位和个人的逃废债务现象还比较突出。因此,新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还应当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以适应我国经济、金融发展的现实需要。

第一,严格对开立银行账户存款人的身份确认。澳大利亚对识别客户身份问题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定,这是防止存款人利用多头开户逃废债务和进行洗钱犯罪的重要措施。因此,新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应当明确规定,企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时,除了必须提供的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外,还必须提供企业法人代表的身份证明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明。

第二,银行账户管理应从“严进宽管”转变为“宽进严控”。新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应当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的需要,从依靠行政手段监管逐步转向利用市场机制监管。适当调整银行账户的开户准入条件,应将银行账户的管理重点放在加强开户申报和日常使用的监控管理上。也就是尽快开发和推广运用全国统一的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将其作为《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配套措施和强化银行账户监控的一种有效管理手段,为建立反洗钱监测系统作好基础性工作。

第三,确立银行与存款人的平

等自愿选择原则。新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应当明确规定,银行和存款人在开立银行账户中的平等和自愿选择原则,存款人可以选择银行,银行也可以选择存款人,除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预存款人开立银行账户。

第四,充分体现银行与存款人开立、使用银行账户的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新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应当明确规定,存款人开立银行账户时,必须与银行签订书面开户协议;对有关银行账户的管理规定,银行有告知义务,存款人有承诺履行义务。

第五,必须将个人存款账户纳入银行账户管理范围。根据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个人存款账户的作用将越来越大。因此,新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应当明确规定,将办理结算业务的个人储蓄账户纳入银行账户管理范围。

(三)尽快开发和推广运用银行账户管理系统。

从澳大利亚的情况来看,虽然没有一个统一的银行账户管理系统,但是各家商业银行本身对所开立银行账户都有完整的记录和管理系统,而且都可以有条件向有关部门进行系统地反馈,这样就构成了比较完整的全社会的银行账户管理系统。而我国目前银行账户

管理系统还处于一个分散和不完整的状态,作为新《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一种管理手段和配套措施,以及构筑反洗钱机制的基础,人民银行必须尽快开发和推广运用全国统一的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并将其与同城票据交换系统、现代化支付系统进行连接,有效地监控违规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的行为。同时在建立全国统一的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基础上,建立社会支付信用监测系统和异常支付监测系统,并作为央行最终要建立统一共享的金融信息系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四)及时制定大额和异常支付监测报告制度。

根据澳大利亚的反洗钱经验,反洗钱的工作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而且反洗钱立法工作需要有一个过程。因此,在现阶段根据我国实际情况,为加大对逃废债行为和洗钱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人民银行应当立即制定和出台大额和异常支付监测报告制度,明确商业银行职责和规范商业银行对客户的大额支付信息和异常支付信息的报告行为。商业银行应按照大额和异常支付监测报告制度中规定的报告格式,在本系统的会计业务核算系统中的自动采集大额和相关异常支付信息,通过网络每天实时、自动地向人民银行监测分析中心报告。

(五)组建大额和异常支付监测与分析的专门机构。

第12篇

一、澳大利亚的银行账户管理情况

澳大利亚对银行账户的管理有其自身的特点,澳大利亚没有制定专门的关于银行账户管理的、法规,但涉及到银行账户管理方面的规定,散见于国家的有关法律之中。商业银行与存款人必须遵循国家的有关法律,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范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的行为。

银行账户的种类。澳大利亚商业银行的银行账户大致分为三种情况:一是结算产,存款人可以使用票据、信用卡、贷记卡、借记卡等支付信用工具办理各种结算业务;二是投资产,存款人的定期存款;三是存折户,存款人不能自行签发支票,只能到开户银行的柜台办理转账结算和支取现金。

开立银行账户的客户身份确认。澳大利亚通过立法规定,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存款人开立银厂行贿户时必须确认存款人的真实身份。澳大利亚在1988年颁布的《金融交易报告法》中专门规定了商业银行有确认客户身份的义务,商业银行在客户前来开立银行账户时,需要取得“签字人信息”。 “签字人信息”是揭开立银行账户存款人的身份记录,即存款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包括:驾驶执照、护照、出生证明等。如果是单位开立账户,除需要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外,还需要提供具体经办银行账户人员的身份证明文件。根据《金融交易报告法》澳大利亚的监管机构——澳大利亚交易报告中心制定了开立银行账户的指导准则。指导准则规定,商业银行对存款人开立银行账户时提供的各种身份证明文件实行“100分检查”制度。具体做法是:存款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文件分为主要文件和次要文件,主要文件为70分(可提供出生证明、国际旅行证件、居民身份证之一),次要文件按不同的文件性质进行评分(例:驾驶执照为40分,工作单位证明为35分,信用卡为25分等),主要文件的得分加上次要文件的得分,为存款人的总得分。当存款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文件达到100分时,商业银行准予其开立和使用账户;当存款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文件未达到100分时,商业银行可给予其开立账户,但款项可以存不可以取;如果存款人开立账户以后在12个月内仍然达不到100分时,商业银行应按规定向澳大利亚交易报告分

析中心报告,依法进行没收。因此,存款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文件越多,其得分越高,这样大大增加了犯罪分子伪造身份证明文件的难度,有效地遏制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现象。

银行账户的使用。澳大利亚对银行账户不限制其使用方式,都可以办理转账和现金收付业务。澳大利亚对银行账户的使用管理主要体现在交易报告制度上,商业银行对存款人存取现金超过1万澳元或有可疑交易嫌疑或有汇入、汇出境内外的,必须按规定向澳大利亚交易报告分析中心报告。

银行账户的信息。商业银行对存款人在本系统银行机构的开户信息建立数据库,供系统内的分支机构共享。按照法律规定,商业银行对存款人的开户信息在账户撤销户后至少保存7年。

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的责任。澳大利亚商业银行对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的责任,除恶意串通存款人以伪造、欺骗手段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外,商业银行按照正常的。善意的操作程序为客户办理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将不再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存款人对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的责任,法律规定对以假名开户或者经营账户的,以犯罪论处。个人犯罪的,依法处以5千澳元以下罚金或者两年以下监禁,或者两刑并处;法人犯罪的,处5万澳元以下罚金。

二、澳大利亚的反洗钱情况

澳大利亚为了有效地预防和打击洗钱等犯罪活动,在规范开立银行账户的同肘,制定和完善了反洗钱法律法规,组建了专门的反洗钱机构,建立了严格的交易报告制度,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制定反洗钱法律规范。澳大利亚联邦议会与政府,根据国家宪法的授权,制定了若干相当重要的联邦反洗钱法,例如:1987年《犯罪收益法》、1987年《刑事事务相互协助法》。1988年《金融交易报告法》、1990年《犯罪(麻醉药品与精神药物贩运)法》等。其中《金融交易报告法》的出台,对规范反洗钱行为、建立反洗钱机构作了法律规定。除法律规范外,澳大利亚还制定了一系列行政法规和行业自律规范。例如:澳大利亚财政部制定了针对不同金融机构的交易报告法规,用来规范不同金融业务领域的交易报告活动;澳大利亚的银行联合会,其他金融行业组织以及政府监管机构还都制定了一些指导准则等规范。

组建反洗钱专门机构。1988年,根据《金融交易报告法》,澳大利亚联邦议会批准设立了一个专门的反洗钱机构——“现金交易报告局”,现已改称为“澳大利亚交易报告分析中心”(Australian Transaction Reports and Analysis Centre,简称“AUSTRAC”)。其主要的职能是收集、审核与分析各银行、各金融机构与各现金交易商向其提供的报告。该机构共有80人,其中15人专门从事信息分析工作。“澳大利亚交易报告分析中心”作为一个金融交易的情报信息中心,在与澳大利亚国家犯罪局和联邦警察署等有关的刑事调查机关协同打击洗钱斗争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建立交易报告制度。建立交易报告制度的依据是《金融交易报告法》及其配套的行政法规和相关的指导准则。根据《金融交易报告法》的有关规定,现金交易人(包括金融机构、保险公司、证券交易商、期货经纪人、黄金交易人、赌场经营人等)在不同条件下应当承担不同的交易报告义务。例:大额现金交易报告义务、可疑交易报告义务、国际资金转移报告义务。

大额现金交易报告义务,是指现金交易人在其从事每一笔金额在1万澳元以上的现金交易时,应当向澳大利亚交易报告分析中心提出报告。

可疑交易报告义务,是指现金交易人在进行金融交易业务过程中,如果有“合理的根据”怀疑交易资金的来源为犯罪收益的,有义务向澳大利亚交易报告分析中心提出报告。

国际资金转移报告义务,是指现金交易人应当在收到客户关于

电汇资金进出国境指令的14天内,无论金额大小,一律向澳大利亚交易报告分析中心提出报告。交易报告制度的实施方式。商业银行按照澳大利亚交易报告分析中心统一规定的数据格式,在本行的核算系统中自动采集交易数据,并通过每天向澳大利亚交易报告分析中心传送信息,较小的金融机构也可采用书面形式向澳大利亚交易报告分析中心提出报告。澳大利亚交易报告分析中心建立了“交易报告运用数据库”,集中记录和处理各银行及各金融机构、人员提交的交易报告并及时向国家犯罪局、海关、联邦警察署、证券委员会、税务总署等执法机构提供有关信息。

交易报告人的法律责任。对于应当履行而不履行交易报告义务的行为人,法律认定其为犯罪。法定罪名有:不履行交易报告义务罪、泄露交易报告信息罪、报告虚假信息罪、提供虚假身份信息罪。拆零金融交易罪等等。

交易报告制度取得的成效。交易报告制度实施以来,由澳大利亚交易报告分析中心提供的信息被广泛地运用到预防和打击洗钱等犯罪活动中。同时,商业银行充分利用系统内账户数据库信息,能更全面详细地掌握客户信息,更多有重点地关注客户需求,提高自身经营管理水平,防范经营风险。

三、启示和借鉴

澳大利亚对银行账户管理和反洗钱工作的一些做法,对于我们目前正在制定新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以及拟议中的大额和异常支付监测报告制度,具有一定的启示和借鉴作用。

(-)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新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是完全必要的。

澳大利亚虽然没有制定专门的银行账户管理的法律、法规,但对银行账户管理的却在其他的法律中都有相应的规定,整个法律法规体系不仅比较完善,而且立法层次较高。特别是为了打击洗钱等犯罪活动,澳大利亚在《金融交易报告法》中明确规定客户在开立银行账户时,必须提供其真实的身份证明。而且在澳大利亚有一整套各家商业银行都必须共同遵守执行的开立账户人身份确认考评管理办法。相对我国而言,长期以来习惯专门的业务管理办法来规范银行账户的开立。使用,其他法律很少涉及银行账户的管理内容。为加强对银行账户的管理,打击利用银行账户进行逃废债和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借鉴国外银行账户管理方面有益的做法,及时制定新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规范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是完全必要的。同时要在立法的层次上加以提高,在适当的情况下可将《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由部门规章提升为《银行账户管理条例》。

(二)制定新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可供借鉴的几个方面。澳大利亚是市场国家,通过规范,公民的信用观念和法律意识较好。存款入可以自愿选择开户银行,银行也可以根据信用状况选择存款人,对银行账户的种类和性质不作人为的规定,对存款人开立银行账户的数量和支取现金的数额也不作任何限制,完全由商业银行根据法律规范自律管理银行账户。而我国正处于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时期,经济格局和市场环境发生着很大的变化,加上市场经济制约机制发育不很完善,公民的信用观念和法律意识有待进一步提高,单位和个人的逃废债务现象还比较突出。因此,新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还应当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以适应我国经济、的现实需要。

第一,严格对开立银行账户存款人的身份确认。澳大利亚对识别客户身份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定,这是防止存款人利用多头开户逃废债务和进行洗钱犯罪的重要措施。因此,新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应当明确规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时,除了必须提供的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外,还必须提供企业法人代表的身份证明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明。

第二,银行账户管理应从“严进宽管”转变为“宽进严控”。新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应当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的需要,从依靠行政手段监管逐步转向利用市场机制监管。适当调整银行账户的开户准入条件,应将银行账户的管理重点放在加强开户申报和日常使用的监控管理上。也就是尽快开发和推广运用全国统一的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将其作为《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配套措施和强化银行账户监控的一种有效管理手段,为建立反洗钱监测系统作好基础性工作。

第三,确立银行与存款人的平

等自愿选择原则。新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应当明确规定,银行和存款人在开立银行账户中的平等和自愿选择原则,存款人可以选择银行,银行也可以选择存款人,除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预存款人开立银行账户。

第四,充分体现银行与存款人开立、使用银行账户的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新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应当明确规定,存款人开立银行账户时,必须与银行签订书面开户协议;对有关银行账户的管理规定,银行有告知义务,存款人有承诺履行义务。

第五,必须将个人存款账户纳入银行账户管理范围。根据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个人存款账户的作用将越来越大。因此,新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应当明确规定,将办理结算业务的个人储蓄账户纳入银行账户管理范围。

(三)尽快开发和推广运用银行账户管理系统。

从澳大利亚的情况来看,虽然没有一个统一的银行账户管理系统,但是各家商业银行本身对所开立银行账户都有完整的记录和管理系统,而且都可以有条件向有关部门进行系统地反馈,这样就构成了比较完整的全的银行账户管理系统。而我国目前银行账户

管理系统还处于一个分散和不完整的状态,作为新《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一种管理手段和配套措施,以及构筑反洗钱机制的基础,人民银行必须尽快开发和推广运用全国统一的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并将其与同城票据交换系统、化支付系统进行连接,有效地监控违规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的行为。同时在建立全国统一的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基础上,建立社会支付信用监测系统和异常支付监测系统,并作为央行最终要建立统一共享的金融信息系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四)及时制定大额和异常支付监测报告制度。

根据澳大利亚的反洗钱经验,反洗钱的工作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而且反洗钱立法工作需要有一个过程。因此,在现阶段根据我国实际情况,为加大对逃废债行为和洗钱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人民银行应当立即制定和出台大额和异常支付监测报告制度,明确商业银行职责和规范商业银行对客户的大额支付信息和异常支付信息的报告行为。商业银行应按照大额和异常支付监测报告制度中规定的报告格式,在本系统的业务核算系统中的自动采集大额和相关异常支付信息,通过每天实时、自动地向人民银行监测中心报告。

(五)组建大额和异常支付监测与分析的专门机构。

第13篇

关键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改革

一、我国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银行账户结算账户管理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 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政策方面的问题

(1)在政策掌握上对于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开设基本存款账户难以把握。我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对于单位所设立的独立核算附属机构开展基本存款账户方面的相关政策还没有明朗。首先,在操作中,对于应该出具什么样的文件来证明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附属机构并没有进行明确界定;其次,对于独立核算附属机构所开设的基本账户在数量上没有进行限定。

(2)银行在开设一般存款账户的设置条件较宽。在《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规定,一般存款账户主要是指存款人出于结算或者是借款等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其它银行中所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该办法并没有对存款人的其他结算需要进行明确界定,并且对于其开设的一般存款账户的数量也没有进行限定,出现了存款人在多个营业机构开立多个一般存款账户或者是在同一个银行营业机构开立多个一般存款账户的问题。

2 银行结算账户日常操作方面存在的问题

(1)在临时账户的使用方面存在不规范问题。特别是部分建筑企业在项目结束以后,没有进行及时销户,在超过期限以后并没有办理展期相关手续,从而使临时账户成为单位基本账户在长期使用,有的外地机构所设立的账户经常成为长期账户使用,使临时账户的最长期限不超过2年的相关规定成为虚设。

(2)开户单位所提供的资料在真实性方面难以保证。部分企业在办理单位的结算账户时候,提供了一些虚假或者是无效证明。如果银行受理其办理基本存货账户开户手续的时候,要求单位提供营业执照,但是有的企业年检标志是在副本之上才能反映出来,容易造成单位营业执照是否有效难以确认的问题。虽然银行系统规定必须对开户单位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进行输入,但并不能对证件的真实有效性进行甄别,在冒用单位名义开设账户的情况下,银行部门也难以识别。

(3)对于银行违规账户管理行为缺少有效惩罚措施。在《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没有对银行在没有对客户提供的开户资料进行严格审查,出现资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全的问题所进行的惩罚;对于银行对客户开户资料及管理档案没有按照会计档案管理的行为没有进行惩罚;没有明确规定银行对已开设账户进行严格年检的行为进行惩罚。此外,对于客户违法账户开户及使用规定的行为应该如何处罚的问题,也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二、我国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完善对策分析

针对我国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不断完善:

1 对我国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进行修订完善

对于一般存款账户确实需要开设结算账户的,应该明确其它的种类、用途和性质。特别是要增加限制财政预算的单位客户开设一般账户的条款;并且,也要根据发展需要,对《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进行及时补充和完善,特别是要对其中的罚则内容进行补充和修订,要对在罚则中没有明确的或者遗漏的条文进行喜欢,对各种处罚包括处罚额度、处罚幅度、处罚标准等操作规程进行明确规定,以此应对银行擅自为存款人开户行为的处罚。

2 对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升级

为进一步提高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功能,提高操作效率,可以从以下3个方面对其系统进行升级。

(1)要能够增加行政许可文书的出具功能。要能够通过系统自动采集客户相关信息,并生成和打印相关如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一类的行政许可文书。

(2)为便于发证部门进行事后核对,要能够增加变更、销户、开户明细流水账,从而完善账户管理档案。

(3)要能够增加相应的查询和修改功能。要增加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的修改和查询功能,特别是要能够增加单位跨地区开立实名专用账户的功能,并且也要能够完善系统查询功能,要能够对系统中账户变更、撤销、开立查询栏中的结束日期和开户日期等于栏目进行完善,便于所有的开户信息都可以直接进行查询和打印。要能够将系统中的核准类临时、专用存款账户开户日期调整为人民银行的核准日期,以便于进行相应档案管理和查找。

第14篇

[关键词]结算账户;管理问题;解决建议

[中图分类号]F832.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3)09 — 0157 — 02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是支付结算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加强账户管理对促进社会信用,维护经济金融秩序,防范违法犯罪具有重要意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账户管理系统的运行对规范账户管理行为、维护账户管理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种种原因,银行结算账户管理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并亟待完善。

一、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政策办法上亟待完善

1.基本存款账户开销、转户随意

目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对银行基本存款账户开设、销户,只要符合开销户条件即可办理,没有其他限制性措施。一方面由于开设账户不收取任何工本费,无偿服务,企业没有成本概念,一旦在某金融机构贷不到款或合作稍有不满,随时撤换到另一家,而且有金融机构上门服务;另一方面由于金融机构间业务竞争,拉开户、拉存款现象十分普遍,有些金融机构对结算账户特别是基本存款账户开户情况进行考核,与收益挂钩,银行结算账户成了“香饽饽”,导致银行结算账户开销过于频繁。人民银行在日常银行结算账户开设管理中,常常会遇到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开立时间不长即办理撤销手续,然后再重新办理开户的现象,有的只有1周时间,最短的只相隔1-2天,既增加了人民银行账户管理工作业务量和账户管理行政许可成本,也干扰了正常的结算秩序。以大兴安岭地区为例,2012年该地区共开设各类账户1760户,同期撤销各类账户647户、转户125户,其中销户重开占比67%。

2.临时存款账户超有效期现象普遍

根据《办法》,设立临时机构、异地从事临时经营活动、注册验资可以开立临时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在临时存款账户管理实践中,大多数临时存款账户到期后都申请延期重开,特别是建筑施工项目临时存款账户2年有效期基本不够用,据统计65%以上临时存款账户到期后申请重开。主要是由于其承揽的工程,经常是大型楼盘、高速公路、大桥、具有地标性的大型项目,其工程量大、工期长。

3.一般存款账户开设管理薄弱

2003年施行的《办法》及后期出台的实施细则,较1994年最初实施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放宽了一般存款账户的开户条件。《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只要存款人具有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都可以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在走访调查中发现2011年大兴安岭地区一般存款账户开设中,只有少部分银行开立一般存款账户时账户用途为借款需要,且附有借款合同,其他大部分一般结算账户开立用途含糊不清,均为“其它结算需要”。此政策在方便企业结算受到企业欢迎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问题:一是给银行带来了无序竞争、互挖墙脚争客户的情况,造成企业到处开设一般存款账户,为贷款人隐匿资金、逃废银行债务提供了可乘之机,不利于债权银行对企业贷款的监督与管理;二是弱化了现金管理,一般户与基本户的最大区别就是不能支取现金。而目前根据规定,单位结算账户可以向个人结算账户划转各项资金,付款单位无需向开户银行提供支付依据,由付款单位对付款用途的真实性负责,这样,不能支取现金的一般存款账户就可以通过个人结算账户很方便地提取现金,一定程度上弱化了现金管理;三是不利于财政专户管理。对预算单位的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需要人民银行进行核准,必须符合开立专户的相关条件,需要提供完整的开户资料,同时还需要同级财政部门的审核。有些金融机构为了拉开户吸收存款,为预算单位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以规避相关部门的核准,而账户管理办法中并没有对预算单位的一般存款账户的管理做出明确规定,预算单位及金融机构常常以此打“球”;四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经济主体的经济活动日益频繁,相应各种经济纠纷案件也快速增长,司法部门对涉案单位的账户冻结扣划情况也越来越多。据了解,涉案单位在所有账户被冻结的情况下,存在另行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照常办理结算的情况,对此,人民银行及金融机构既难以掌握实际情况,也没有明确的管理规定进行查处或制止。

4.专用账户开设管理不完善

现行的账户管理制度对专用存款账户的空间和弹性较大,使基层人行对专户开立的依据难以把握,在实际操作中只能根据一份证明文件。特别是近年来,随着城乡统筹发展等方面力度加大,专项资金名目较多,银行受各自利益驱动主动设法为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账户管理系统对特定用途资金,单位只能选择在一家银行机构开立一个专用存款账户也没有有效限制措施,少数单位利用管理上的不完善,在多家银行机构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有时也会出现用一个证明文件开立多个专用存款账户的现象。另外,《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同一证明文件只能开立一个专用存款账户”,在商业银行强力攻关下,地方财政部门提供各种依据、各种借口迫于关系协调需要,预算单位巧立名目开立其他专用账户。造成部分单位同一专用资金在多个金融网点均可开立专户,虽然多次清理,但日积月累仍然是财政专户众多且分散,金额庞大,有演变为“第二国库”趋势。财政专项资金在银行机构停留时间长,金额大,形成了游离国库之外的“第二国库”,难免给开户银行带来资金管理上的混乱,给不法分子可趁之机,成为经济案件与腐败滋生的温床,严重影响到了国库资金的安全。

(二)监督管理上有待加强

1.开立账户审查不严,开户资料真假难识别

少数银行为了吸引客户,往往放松审核标准,甚至有可能与授意开户单位伪造或提供虚假资料,从而形成虚假开户;银行经办人员对开户资料真假也比较难识别,有的不法企业或个人利用过期的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变造税务登记证抢占他人税号等手段骗取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情况。主要原因是银行方面只与公安户籍部门实现了身份证联网核查信息共享, 而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还没有建立起企业登记资源信息查询关系, 所以银行工作人员很难对真假开户申请资料进行有效识别, 无法保证开户的绝对真实性。

2.账户年检工作流于形式,年检作用未能发挥

《办法》要求银行应对已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检查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合规性,核实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对不符合规定的予以撤销。但是由于缺少有效的年检实施细则,金融机构考虑自身利益,对银行结算账户年检工作参差不齐,有的对待年检工作重视不够未开展年检工作,有的在部署后没有检查督促落实情况,有的年检工作只是形式走过场,出现年检工作质量不高,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资料中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存在超过有效期的现象;存在年检工作档案缺失,年检工作部署、年检工作方案、年检工作总结汇报或处理材料、年检责任人、年检是否合格等资料不全情况。未能很好发挥账户年检作用。

(三)系统设计上有待改进

1.账户管理系统只对单位开立基本结算账户提供的证明文件进行了“唯一性”控制,而对《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同一证明文件只能开立一个专用存款账户”在系统中未进行唯一性控制。

2.一般存款账户属备案类账户,无需人民银行审批,造成一般存款账户不受数量和地域限制的开设泛滥,而账户管理系统对单位过多开设一般存款账户无任何数量地域的监督、监控、提醒。

3.专用账户变更法人等基本信息后,开户许可证日期系统默认为专用账户最初开立日期。专用存款账户变更信息时,如变更法人名称,变更后开户许可证日期为开立此专户的最初日期,与实际变更日期不一致。

二、加强账户管理工作相关建议

(一)完善账户管理办法

1.维护基本存款账户开设的严肃性

一是基本存款账户作为其他各类账户“龙头”应保持相对稳定,对没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对基本存款账户设立半年或一年的稳定期,增加对存款人的约束,以减少开销户随意性;二是对撤销重开或迁移转户的,人民银行账户管理部门给予惩罚性收取账户许可证工本费、系统资源费、管理费,促使存款人谨慎选择开户行开设基本存款账户,遏制金融机构互相之间乱挖墙脚拉账户、拉存款的行为,保证良好结算环境的建设和维护。

2.合理确定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

对临时机构和注册验资用的临时存款账户,可以根据设立临时机构的批文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文件或通知书,确定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对异地临时经营活动的临时存款账户,实行“合同期+资金合理结算期”的方式确定,对大型项目等有特殊需要的,可以根据需要适当展期,展期期限放宽至最长时间为3年。

3.明确一般存款账户开设条件

对当前一般存款账户开设需要进行调研总结归纳,明确《办法》中“其他结算需要”几种具体情形,或将一般存款账户开设也纳人民银行核准范围,防止过多过滥而影响结算秩序稳定,防止账户违法犯罪行为。

4.强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完善账户管理制度。加强专用账户的审批把关和监督管理,确保专户专用。同时规定同一证明文件只能开立一个特别资金用途的专用存款账户;完善账户管理系统。建议将证明文件的文号作为专户唯一性的辨别依据,在系统设置中加以控制,当存款人开立专用账户时,系统将录入的证明文件编号与已开立的进行比对,以方便工作人员判断该证明文件编号的专户是否已开立。

(二)加强账户管理监督检查

一是严格账户开设资料的审查,运用科技手段或与工商、税务等部门联网共享其信息,核查资料真实性。二是认真开展账户年检工作,制订银行结算账户年检实施细则,明确商业银行结算账户年检工作的组织管理、工作职责、操作流程、年检标准、档案管理等,使银行结算账户年检工作制度化、规范化,通过账户年检工作,筛选掉不符合《办法》规定的银行结算账户。扩大账户年审范围,实行账户分类年审制度。核准类账户年检由人民银行统一组织实施,非核准类账户由各开户行在核准类账户年检结束后自行审查验收,保证所有账户纳入监管范畴。

人民银行应加强对账户的监督检查力度,每年不定期开展对各金融机构账户管理工作的现场检查,加大对违规账户开设的处罚力度,加大银行违规成本,杜绝银行以违规而获益的行为发生,保证客户享受平等的金融服务。

第15篇

(一)单位银行账户主要依据法规制度进行分类

目前单位银行账户按照功能分类可分为结算类和存款类。结算类账户的分类严格依照人民银行有关法规制度执行。人民银行在2003年颁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将单位结算账户划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四类,并对上述四种账户开立要求、使用范围、现金管理等方面进行了具体规定。在存款利率管制条件下,存款类账户主要是根据存款期限划分类型。按不同存款期限,账户可分为活期存款账户、定期存款账户、通知存款账户等,其中定期存款又按照存款期限分为1个月、3个月、6个月、1年期,根据存款期限设定不同利率。同时,银行对于大额存款客户也有基于余额和期限设计的高利率协定存款,但这类业务门槛较高,对于普通客户而言,存款余额的多寡不会对利率产生影响。

(二)银行账户管理有关制度亟待改革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颁布于2003年,当时企事业单位违规开户现象严重,利用银行账户私设“小金库”、从事洗钱等活动屡见不鲜;另外,开户主体内部管理水平有限,对货币资金的风险意识不强。银行账户管理制度不仅规范了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而且起到了强化开户主体内部财务管理的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反洗钱法、物权法和合同法等法律相继出台和完善,社会上各类经济主体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内部管理水平日益改善,作为独立的主体自行管理资金的需求不断提高。现行银行账户管理制度,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三)利率管制和账户监管双重限制下,金融产品创新存在绕开监管的现象

在严格的利率管制和账户管理法规限制下,银行存款产品创新的空间十分有限,同时,银行和金融机构为了应对不断加剧的市场竞争,满足客户获取高利率的需求,绕开监管制度开发出多种金融产品,如近年广受关注的银行理财、互联网金融产品等。仅2013年全年,全国银行理财产品共发售4.4万款,募集金额达463302亿元①,其利率水平远高于同期限的银行存款。这一类型的产品实质上充当了间接揽储的工具,所筹集的资金通过各种途径又回到银行信贷体系中。

二、利率市场化对银行账户管理的影响

中国利率市场化改革已经经过了近20年历程,按照“先本币,后外币;先存款,后贷款”的方式逐步放开了银行同业市场利率、再贴现利率,扩大了贷款利率浮动空间,2012年6月央行调整存款利率浮动上限为基准利率的1.1倍。可以预见,存款利率全面放开将是利率市场化改革迈出关键的一步。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利润主要来自存贷利差,存款利率市场化将会使存贷差大幅缩小,给银行业带来重大影响,银行盈利模式将发根本性变革。账户是银行提供服务的基础工具,同时它与利率有着不可分割的天然联系,商业银行为了提高盈利能力,应对不断加剧的竞争,必须推动账户创新,提高账户管理能力。

(一)利率市场化加剧商业银行存款竞争

存款利率管制放开,必将加剧商业银行存款业务竞争,揽储压力进一步增大,单纯依靠提高存款利率,只会使银行陷入资金成本上升的陷阱。改善客户体验,提高客户满意度,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推出灵活便捷的存款产品和账户服务,才是良性发展之路。

(二)中间业务发展驱动商业银行账户服务升级

利率市场化改革背景下,商业银行为了应对存贷差减小带来的利润缩减局面,必须调整优化利润结构,加大力度发展中间业务,如电子结算、金融衍生品、保险等业务。据2013年年报显示,五大银行当年共取得营业收入21327亿元,其中中间业务收入仅占19.6%①,与利率市场化国家的40%~50%相去甚远。促进中间业务的健康发展,需要银行账户在功能和服务上的有力支持,账户功能越丰富,对账户在安全性、合规性方面的要求越高。目前账户在实名制、安全性、主动管理能力等方面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

(三)利率市场化考验商业银行存款管理能力

利率市场化推动商业银行经营理念的变革,考验商业银行存款管理能力。利率管制条件下,商业银行严格依照中央银行有关法规制度去设计和管理存款产品,自主设计产品的空间较小,各银行存款产品设计和管理能力无法充分体现。利率市场化完成后,存款管理能力直接影响银行经营规模,将成为银行获取利润的基础性因素。

三、政策建议

(一)鼓励和引导账户创新

在现行环境下,严格的监管制度制约着银行账户产品创新。而银行和金融机构绕开监管开发的金融产品,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资金来源问题,但这些产品多游离在传统银行信贷体系之外,使银行和客户都承担了一定的法律风险和信用风险。合理放开监管限制,从制度角度给予银行账户更大创新空间,鼓励账户创新,才能够促进银行的市场化程度和经营管理能力的提高。

(二)放开对银行账户分类的管制

我国银行账户分类主要是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度,由于账户和存款产品在管理上非常严格,银行的账户分类主要为满足合规性的要求,而非出于市场的实际需要,账户类型的同质化严重,存款产品单一,存款人选择空间小。应放开对银行账户和存款产品的管制,在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中,引导银行形成基于利率、期限、余额、开户起点、信用等多种要素组合搭配形成的立体账户产品体系。

(三)健全银行账户的法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