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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经济学的角度,政府干涉市场主要是因为存在市场失灵、外部性或公共产品供给不足等原因,而干涉结果是希望能使社会福利增加。同其他行业一样,最早的保险费率监管也是为了纠正市场失灵,应该讲,监管的效果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但却鲜有人问津。
截至2007年,中国市场上共有保险公司102家,多主体的市场格局基本形成。根据中国保监会统计的2007年全年保费的份额来看,中国人寿占寿险市场39.73%,平安保险占16.00%,太平洋保险占10.24%,泰康人寿占6.92%,四家合计达到72.89%;财产保险收入中中国人保占42.46%,太平洋保险占11.23%,平安保险占10.28%,中华保险占8.78%,四家合计达到72.75%。可见虽然保险公司的数量在增加,但市场的大部分份额仍掌握在几家大公司手中,市场的集中化程度很高。但从变化趋势来看,集中度却呈明显下降的趋势(见表1)。财产险市场的CR4指标从90年代的接近100%下降到2006年的76.79%和2007年的72.75%;寿险市场的CR4指标也同样从1996年的98.92%下降到2007年的72.89%。
应该注意的是,与其他某产业内的高集中度不同,中国保险市场这种高集中度的形成并不是市场竞争优胜劣汰的结果,而是由历史原因形成的。在1986年以前,中国保险市场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家独占,直至新疆兵团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的成立,才打破了原先一家独霸天下的局面。一般而言,凡是成立较早的保险公司,其市场份额也就相对较大,但随着保险市场主体的增多,市场份额会越来越平均化。虽然新成立的保险公司因为时间太短,优势还没有完全发挥出来,再加上目前各保险产品的差异性并不大,难以在短期内对老公司构成威胁。但无论如何,目前市场份额较大的保险公司并不是由市场竞争优胜劣汰机制而形成的,并不是以保险公司劳动生产率水平的高低和市场竞争力的强弱为边界的,且资本实力仍然较弱,因而,随着保险业的市场竞争不断加剧,保险企业的市场占有率就会越来越平均,表1中四家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不断下降就说明了这一点。所以,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现阶段中国保险市场结构处于向竞争型市场转型时期,从而价格竞争是保险公司的必然选择,这也是实施费率监管的原因之一。2004年中国保监会下发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规定保险公司使用的费率应报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可见,目前我国对保险费率仍然实施较严格的监管,采取事先批准和先备案后实施的方法。
本文希望能结合中国保险市场发展的现状,从经济学的角度探讨费率监管对社会福利的影响,从理论上阐述费率市场化的原因。
二、费率监管与效应分析
(一)费率监管带来的价格提升效应分析
1.价格提高带来的社会福利损失
我们一般用消费者剩余和生产者剩余之和来衡量费率监管政策的福利效应。如图1所示,在竞争性市场中,市场均衡价格严由保险需求曲线D和保险供给曲线S决定,在没有外部干涉的情况下,保险费率能随时根据需求和供给的情况进行调整,达到市场均衡。
如果政府对保险费率进行监管,要求价格高于市场出清价格严,比如说限定在P1,在较高的价格水平下,保险的供给数量为Q2,但消费者愿意购买的数量下降为Q1。这时如果生产者以销定产,市场产出水平为Q1,消费者剩余减少P1P*EC的面积,生产者剩余增加P1P*BC的面积,但减少BEF的面积,净社会福利损失为ECF的面积。
事实上,在政府制订最低价格时,由于此时价格水平较高,保险的意愿供给数量远远高于Q1,如果保险公司按Q2的量供给,其无谓损失将大大超过面积ECF。
2.价格监管(限价)下的生产者行为分析
假设在一个竞争的、同质投保人的保险市场上,保险公司是价格的接受者,面临的需求曲线具有完全的价格弹性。保险公司的长期总成本由期望索赔成本和生产成本构成。生产成本包含了营销和服务费用,期望索赔成本等于纯保费,因为投保人是同质的,所以纯保费是所出售保单的线性函数,边际纯保费和平均纯保费是常数。如图2所示,APP代表平均纯保费,APC是生产成本,ATC等于APP+APC,MR是边际收入,MC等于边际生产成本加上边际纯保费。在价格不受监管的市场下,MR=Pc=MC,均衡点为(Pc,Qc),保险公司在总成本的最低点组织生产。
假设此时政府规定一个限制价格,PR(PR>Pc),如果保险公司按照利润最大化的规则PR=MC组织生产,最佳供给量应该是QR。但随着费率的提升,需求量会下降。这时,一家保险公司为了让他的实际供给量能维持在QR位置上,可以有两种方法:一是抢占其他公司的市场份额,另外是扩大市场总需求。目前我国各家保险公司提供的险种在保障范围和责任内容上大致相同,要抢占市场份额,扩大市场需求,首先想到的是低价策略。在政府直接定价的约束条件下,保险市场竞争突出地表现为以手续费竞争为主要手段,于是出现了目前市场上各保险公司不计后果的降价行为,如提高人手续费比例;违规违法支付现金手续费和现金无赔款优待;不顾承保风险直接降低保险费率或扩大保险责任,变相降低费率争抢市场或以其他各种名目向大客户返款来变相降低费率等。这种不正当的价格竞争给保险业带来了诸多负面影响,导致保险业的风险累积加剧,使保险企业的经营成果严重失真,严重影响了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当然,保险公司也可以通过提高服务质量来扩大销售量,即通常所讲的非价格竞争,但这样会使APC和MC增加,再加上由于费率上升所引起的初始利润的增加会吸引新的保险公司进入市场,来瓜分市场份额,最终使保险公司缩小供给量到比如QR′的位置上。在该点上,我们可以看到,保险公司并不是在平均总成本的最低点组织生产(事实上,即使保险公司能供应产品的数量为QR,该点也同样不是平均总成本的最低点),造成企业资源浪费;而且,此时市场上也存在着一些由于费率上升而不再参保的个人,他们的风险损失得不到保障,使得社会福利下降。
总之,政府对保险市场的费率监管——提高费率,不仅造成社会福利的无谓损失,而且在保险公司拥有过剩的生产能力的同时,市场又存在着得不到保险保障的个人,资源没有得到最佳配置。
(二)费率监管带来的价格僵化效应分析
2004年保监会下发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规定,保险公司对已经批准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变更的,应当重新申报审批或备案,说明保险公司在变更费率时,同样受到严格监管。
保险费率由两个部分构成:纯保费和附加保费,其中纯保费由保险标的的期望损失成本所决定。我们用P代表一个类别的风险单位的总保费,L为该风险单位的预期损失额,一般根据保险公司以往的数据统计而得,k为保费附加率,则有
P=L+kP(1)
或者
我们再以Lt代表第t时期该类别风险单位的预期损失,Pt为第t时期该类别风险单位的应收总保费,Pt-1为第t-1时期的总保费,则(2)可写为:
在(3)式两边同时除以Pt-1,整理可得,
该式意味着,如果第.t时期的预期损失额超过上期的保费,那么第t时期的应收保费也应该相应增加,反之则需要减少,这也是保险费率制定的充足性和公平性所要求的。但在现实社会中,价格的调整不会那么及时和完全,(4)式的左右两边,即实际费率调整和所需的调整之间会存在一个比例系数α(0≤α≤1),使得
成立。如果α=0,意味着实际上费率没有进行调整;如果α=1,则费率的实际调整是完全的。
在费率被监管的情况下,价格调整的幅度一般会小于费率未被监管时,即αreg<αnoreg,其原因是,当外部因素发生某些变动导致保险标的物的预期损失增加,或发生较为严重的通货膨胀需要上调费率时,基于政治压力,调整的幅度一般不大或不进行调整;同样,当需要进行费率下调时,为维护保险经营的安全性,除非进行调整的需要非常明显或迫切,一般情况下也不会进行调整。更为重要的是,因为严格的费率监管,保险公司在变动费率时要审批或备案后才能实施,使得保险价格调整存在滞后性,不能充分及时地反映当时保险标的物的预期损失。往往是当保监会批准价格调整并开始实施时,引起价格变化的因素已经发生变化,造成调整后要实施的新的保险费率偏高或偏低,又不能反映真正的保险产品成本及供求状况。
关于保险费率偏高,上文已经做过分析;关于监管造成的保险费率偏低,我们可以以同样的方式进行分析。如图3,竞争市场均衡价格P*由保险需求曲线D和保险供给曲线S决定,而监管价格低于市场出清价格P*,比如说为P1,在较低的价格水平下,有的保险公司会退出市场或减少供应数量,市场总供给量为Q1,虽然此时消费者愿意购买的数量为Q2。这时消费者剩余增加P1P*BF的面积,但因为产品供应不足,减少BCE的面积,生产者剩余减少P1P*EF的面积。与价格偏高的情况一样,存在大小为ECF的面积的净社会福利损失。
(三)监管带来产品价格下降的效应分析——以商业车险为例
以前,对于商业车险,保监会实行严格的价格监管,统一条款、统一费率,希望能保护消费者利益,但由于被管制的保险公司存在较大的利润空间,作为自利的各个公司事实上处于“囚徒困境”:只要一家公司不按监管要求进行降价,其他公司必然跟进。虽然费率高度统一不能变更,但各公司在手续费上做文章,最终导致市场秩序混乱。于是,从2003年元旦开始我国对车险费率放松监管,各公司在车险费率结构中引入了风险调节系数,最大优惠幅度可达到50%,希望能使费率水平更加公平合理,与客户实际风险状况更加匹配。这种监管方式确实使商业车险费率降低,但是否真的有利于消费者,使社会福利上升,却值得讨论。
1.保险公司方面
目前,我国保险市场环境还不成熟,各家公司车险产品和服务同质性很强,难以形成差异化经营与竞争模式的情况下,风险调节系数在很大程度上并没有被各公司严格按规定使用,也没有发挥细分市场与区别客户风险的真正作用,反而和50%的优惠幅度一起成为参与价格竞争的手段与合规途径。低折扣带来的是违规承保,最终要么使得客户出险时遭到拒赔,有违保险的最终目的,同时影响了保险公司的形象;要么使赔付率大幅度上升,保险公司面临着经营风险。
2.消费者方面
消费者对保险认识不足,消费需求简单,存在着侥幸和投机心理,投保时对车险产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注重的不仅是车险保费的最终水平,还有保险公司给予的折扣幅度,由于对价格折扣有了明确预期,价格敏感度增强,在客观上更加刺激了保险公司之间的价格竞争。这种对保险的低层次消费需求难以刺激保险公司进行产品的开发和创新。同时,失去理性的恶性价格竞争导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影响了安全运营,服务质量下降,使原本在车险“大战”中应该属于最终受益者的消费者反而成了最终的受损害者。
鉴于这种情况,2006年3月,保监会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通过无赔款优待、随人因素、随车因素等方式给予投保人的所有优惠总和不得超过车险产品基准费率的30%,将车险最高优惠幅度从50%降低到了30%。限折令的推出也反映了前段时间对车险费率的监管确实存在着一定的问题,这说明在价格监管的过程中,并不一定是产品实际价格下降就能让消费者得到最大收益,而是应该引导市场走向规范。
三、主要结论与启示
对于竞争保险市场,费率监管,不管是限价还是实行最低价格,都会使社会福利遭受损失。笔者认为,我国现阶段应逐步放宽费率监管,实现无事先批准要求的宽松监管模式,实现费率市场化,其原因为:
首先,保险市场上已初步形成多元化的竞争格局,目前中国保险市场结构处于向竞争型市场转型时期,一家保险公司独占市场份额的局面已不复存在。
其次,随着市场机制的逐步完善和竞争的日趋激烈,保险企业的竞争手段也在不断丰富,保险企业运用价格策略进行竞争只是暂时的。
一、社会保险费率降低的客观要求
1.社会保险费率过高,覆盖面不广,该基金结余存量足(除基本养老基金外)。劳动者生、老、病、伤、残、失业的社会保险费率之和高达40%,参保人不堪重负,法人故意逃避社会保险,使应参保人数远大于实际参保人数,许多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的合法权益长期得不到保障。按现在某一基金年支出水平计算,其现有结余规模可支付几年的社会保险待遇,如失业保险。
2.社会保险的社会公益性。该基金筹集的原则是以支定收、略有结余:当社会需要多少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时,就向参保人去筹集多少。即该基金结余不能多,体现政府非营利性。
3.社会保险基金的财政性。①该基金是政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②财政补贴性。随着国家财富的积累,财政对该基金补贴逐年增加。体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公共财政分配原则,减轻参保人的交费负担,逐步扩大财政补贴占该基金结余的份额。③财政保底性。当该基金支出出现风险时,财政及时追加补贴,确保其正常运转。
4.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①随着经济不断发展,劳动者的收入逐渐提高,社会保险单位基数就会增加,该基金结余就会扩大。②随着社会保险事业进一步发展,社会公众对社会保险认识提高,参保人数会逐年增加,社会保险总量基数也会增加,该基金结余也会扩大(当收大于支时),这些为降低社会保险费率提供了条件。
5.政府社会保险机构占据了社会保险基金积累的主动地位。政府制定社会保险政策时,为了降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风险,一般都会制定高费率,维持该基金的高结余。而参保人却很希望政府降低费率,减轻负担,但无力抗争,使现行社会保险费率长期高位运行。
二、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风险评估
1.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实质就是降低该基金积累(结余)。这是有风险性的:降低该费率,该基金结余增长缓慢,甚至规模会缩小,其支付能力下降,遇到经济萧条期,存在较大的支付风险。
2.社会保险基金结余的风险评估。(1)该基金结余的风险系数为R。R=累计某一保险基金结余/月平均该保险基金支出。(2)R取范围值。当社会经济繁荣时,社会财富积累越来越多,社会保险基金积累也就越高,但R最高等于6(经验判断);当社会经济萧条时,社会财富积累应降低,该基金积累也应降低,但R最低等于2(经验判断)。即2≤R≤6。理由是:①社会经济是持续、波动发展的,该基金积累也应与社会经济发展同步。②现代社会抵御经济波动能力增强、经济波动影响周期越来越短,一般为一年左右。③社会经济萧条时,社会保险基金拖欠严重,但该基金筹集大部分是可以收到的。④国家财政预算可追加补贴。
3.社会保险基金积累函数。设该基金累计结余为U、参保人数为x、享受待遇人数为y、该基金期初结余为k(包括该基金收支结余和财政补贴结余),那么U=ax-by+k,x>0,y>0,a=年人均工资(g)×筹集比例(i),叫做年人均某一社会保险缴费基数,b叫做年人均某一社会保险支出基数,在通常情况下,剔除物价因素,其参数是可以预见的,可视为常数。这个函数表达式突出了参保人数、享受待遇人数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结余的影响(即更有相关性)。(1)当社会保险基金积累函数U=0时,即某一年社会保险基金积累全部耗尽,则ax-by+k=0,即x与y是同向的线性函数关系。只要能保持这个线性函数关系,社会保险基金就能够正常运转,这是底线。(2)风险系数R=12(ax-by+k)/by。当R=2时,则y=6ax/7b+6k/7b;当R=6时,则y=6ax/9b+6k/9b,那么y的风险区域为:[6ax/9b+6k/9b,6ax/7b+6k/7b],x>0,y>0。(3)分析a、b的关系。在通常情况下,x和y的值是可预测的(在一定的误差范围内),即是一定的。那么b=(ax+k-U)>y,x和y的值一定,那么a、b也是同向的线性函数关系。而a=年人均工资(g)×筹集比例(i),综合分析x、y、g、i、b、k的值,从而找到社会保险恰当费率,以便政府制定社会保险政策,如降低或提高社会保险费率。
4.社会保险基金筹集基数与比例的确定:以支定收、略有结余。以当地社会平均工资为起点,充分考虑x、y、a、b、k之间的关系,结合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基金支出负担状况,其筹集基数或比例可上下浮动几个百分点。经济繁荣期,适当上浮;经济萧条期,适当下浮。一般认为经济较好时,社保基金增长速度略高于同期经济发展速度;经济较差时,社保基金萎缩速度略低于同期经济下降速度。
三、社保费率降低的效果
A、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让更多的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享受国家社会保障。
目前,我国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费率实行严格的管制,集中表现在对个别险种执行全国统一颁布的条款和费率,对大多数险种的条款和费率则要求必须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在这种管理体制下,出现了诸如统一的保险费率与各地区保额损失率不一致、相对固定的费率与其赖以制订的条件不协调等矛盾,随着中国保险业入世的临近,有些人主张放开保险费率,实行费率市场化。对此,本文认为近期内我国不宜实行保险费率市场化。
一、实行费率市场化不利于中资保险公司的生存和发展
加入WTO,中资保险公司将直面外资保险公司础础逼人的挑战,竞争会异常激烈,所使用的竞争手段也会多种多样。但无论如何,保险费率都将是进行竞争的重要筹码,国内外的经验表明,在保险商战中,价格往往是最有力的竞争手段,在这方面,相对于中资保险公司来说,外资保险公司具有较强的优势。
首先,外资保险公司的大规模经营、高水平管理所带来的成本降低和费用节约,使其能以较低的费率销售保险产品而不至于亏本。外资保险公司规模巨大,表现为拥有的资产总量大,1998年全球最大的50家保险公司(已在中国营业和即将在中国取得营业资格的外资保险公司基本都在这50家之内)中的任何一家的资产总额都高于我国整个保险业所拥有的资产总量;雇用职员人数多,保费收入多,以法国安盛一巴黎联合保险集团为例,该集团在全球五大洲逾50个国家和地区经营保险业务,1996年,职员总数约9万人,总收入649亿美元,其中保费收入558亿美元。大规模经营能使有限的资源得到更合理的配置和使用,在更大地域范围内优化分支机构设置,进行人员的优化组合,开辟新的有效的营销渠道。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水平高,表现为在经营管理上突出稳健发展,注意业务规范和业务管理基础工作,倡导业务管理与业务发展同步进行,追求一种长期的发展战略,并且对成本费用控制严格,财务管理十分科学。大规模经营、高水平管理所带来的成本的降低和经营费用的节约,为降低保险费率奠定了基础。所以,入世后,如果我们实行费率市场化,外资保险公司一定会依仗大规模经营、高效率管理的优势,用低价格手段拓展市场空间,届时,规模狭小、管理水平低下的中资保险公司,只能甘拜下风,甚至在严酷的市场竞争中被淘汰出局。
其次,外资保险公司的资产已成为其业务的重要保证和强有力的利润增长点。外资保险公司往往以承保微利甚至为负数的目标制订费率,以此吸引客户,扩大销售量,增加市场份额,然后,通过合理运用资金获得较高的回报率来弥补由于低费率造成的赔付亏损,并取得利润。外资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率一般在85%左右,且自由度较大,可投资于股票、债券、房地产甚至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产品。相形之下,中资保险公司无论是在资金运用总量、资金运用范围,还是资金运用水平、资金运用效益上都无法与外资保险公司相提并论。到目前为止,运用范围还局限于存入银行、购买国债、购买金融债券、购买财政定向债券、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和基金入市方面,运用率也只在10%一20%,在近乎半数的资产都以现金和银行存款的形式存在、银行存款利率一降再降的情况下,运用效益自然是很不理想。在这种状况下,我们既不能依靠资金运用获得足以弥补承保亏损的收益,更不能依靠资金运用获得企业应赚取的利润。于是,在同台竞争中,外资保险公司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制订费率时,中资保险公司被逼入了尴尬的境地,照此办理则亏损严重,公司无力承受;按兵不动则等于拱手让出市场,公司无法发展。
二、近期内不以具备实行费率市场化的条件
一般来说,实行保险费率市场化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建立以偿付能力为核心的竞争型监管模式,即主要对偿付能力、财务制度、资产负债的比例进行监管。二是有一套完善的监管法律系统,即有一套规范保险人、中介人行为,规范展业、承保、理赔等各个业务环节,规范财产险、人身险、再保险等各种业务的严密而系统的法律。三是市场操作透明、行业主体运作规范,即市场信息化程度较高,各行为主体的经营活动处于政府和公众的监督之下,且它们着眼于利润最大化的目标选择使其有一套保持公司正常运营的制约机制,所以运作规范。
尽管我国保险业最终也要实行以偿付能力为核心的监管模式,但囿于前面已提到和后面将要提到的以及监管模式转换的复杂性和长期性等原因,目前乃至今后一段时间内,还将继续实行市场行为监管与偿付能力监管并重的模式。在这种情况下,显然不能放开费率,因为在新的监管模式建立起来之前,放开费率就意味着放弃了对保险业务的直接监管,就会出现监管“真空”,进而导致监管失效,其后果不堪设想。尽管我国在1995年制定并颁发了《保险法》,随后又陆续制定了《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管理细则,但应该承认,这离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严密的法律法规体系相差甚远。经过几年的实践检验,《保险法》中的一些条文与保险业发展不相适应的矛盾已充分暴露出来,须抓紧加以修订;有关外资保险、出口信用保险、保险投资、保险保障以及再保险的一系列管理规定还有待建立。在依法经营、依法监管的局面短期内尚难以形成的情况下,行政性、强制性的保险监管是必不可少的。尽管我们有保险法律法规的制约,但由于市场信息不对称,政府和公众对保险行为主体的监督不够,以及企业自身的短期行为,使市场操作处于“灰箱”状态,经营运作欠规范。突出表现在,各保险公司片面追求业务规模和短期利益,忽视业务质量和长远利益,各级机构的经营目标不一致,短期行为严重,违规经营时有发生。不容否认,处于快速成长阶段的我国保险市场的一个明显特征,就是保险公司以追求保费规模为中心的粗放型经营方式。这方面的典型例子莫过于央行7次降息,保险公司却以高预定利率扩大业务规模。1996年以来,银行7次调息,迫使保险公司降低预定利率,切换条款以降低风险,但在每次切换条款时,保险公司都大量吸收高利率条款业务,以达到扩大规模完成任务的目的。殊不知因此而埋下了极大的隐患,严重地影响保险公司的稳健经营,会导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严重不足,最终结果可能是部分保险公司被兼并,部分保险公司勉强维持现状并逐步失去市场。为了扩大保费规模占领保险市场,保险公司普遍采用高手续费、高返还、低费率即所谓“两高一低”的手段抢业务,并心甘情愿地做赔钱买卖,保留着一些亏损险种,致使公司经营成本急剧上升,经济效益不断下降。值得欣慰的是,对盲目扩大业务规模、降低费率的危害,保险公司高层领导已有所认识,并提出从粗放型经营向集约型经营转变,从追求规模向以效益为中心转变的策略。可以预见,不规范运作行为将随着经营策略转化的深入而逐渐减少,尤其是当保险公司从自发的经营者变成自觉的经营者,自觉的把利润最大化作为追求的目标时,会建立规避风险、保证公司收益的机制,会有维持公司形象不受损害的管理方法,会有保持公司永续经营的制约机制,而不会采取任何对自己不负责任的经营手段。目前我们毕竞还站在转化的起点上,保险公司毕竟还缺乏成本观念、可持续发展观念,有效的自我制约机制毕竟还没有建立起来,当然,那些片面追求规模的短期行为、那些盲目降低费率的非理性竞争现象就不会消失,政府也就有必要对主要的费率和条款进行严格的监管。如果稍加注意就会发现,那些实行费率市场化的国家,并非放弃了对保险费率的监管,以美国为例,对有关财产和火灾保险,明确规定了厘定费率的原则、方法和需要申报的详细材料,基本要求是费率不能过高,使保险人获得超额收益,费率也不能过低,影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保险监管当局会根据保险公司的申报材料重新核定保险费率,一旦发现违反了公正适当的原则,有权责令保险公司予以纠正。
[关键词]汽车保险;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无过失责任
一、汽车保险的起源
(一)近现代保险分界的标志之一——汽车第三者责任险
汽车保险是近展起来的,它晚于水险、火险、盗窃险和综合险。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辆的保险基础是根据水险、火险、盗窃险和综合责任险的实践经验而来的。汽车保险的发展异常迅速,如今己成为世界保险业的主要业务险种之一,甚至超过了火灾保险。目前,大多数国家均采用强制或法定保险方式承保的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它始于19世纪末,并与工业保险一起成为近代保险与现代保险分界的重要标志。
(二)汽车保险的发源地——英国
1.英国法律事故保险公司于1896年首先开办了汽车保险,成为汽车保险“第一人”。当时,签发了保费为10英镑—100英镑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汽车火险可以加保,但要增加保险费。1899年,汽车保险责任扩展到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所造成的损失。这些保险单是由意外险部的综合第三者责任险组签发的。1901年开始,保险公司提供的汽车险保单,已具备了现在综合责任险的条件,在上述承保的责任险范围内,增加了碰撞、盗窃和火灾。1906年,英国成立了汽车保险有限公司,每年该公司的工程技术人员免费检查保险车辆一次,其防灾防损意识领先于其他保险大国。
2.实施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英国机动车辆的流行加重了公路运输的负担,交通事故层出不穷,有些事故中受害的第三者不知道应找哪一方赔偿损失。针对这种情况,政府发起了机动车辆第三者强制保险的宣传,并在《1930年公路交通法令》中纳入强制保险条款。在实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过程中,政府又针对实际情况对规定作了许多修改,如颁发保险许可证,取消保险费缓付期限,修改保险合同款式等,以期强制保险业务与法令完全吻合。强制保险的实施使在车祸中死亡或受到伤害的第三方可以得到一笔数额不定的赔偿金。
3.1945年,英国成立了汽车保险局。汽车保险局依协议运作,其基金由各保险人按年度汽车保费收入的比例分担。当肇事者没有依法投保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或保单失效,受害者无法获得赔偿时,由汽车保险局承担保险责任,该局支付赔偿后,可依法向肇事者追偿。
英国现在是世界保险业第三大国,仅次于美国和日本。据英国承保人协会统计,1998年在普通保险业务中,汽车保险业务首次超过了财产保险业务,保险费达到了81亿英镑,汽车保险费占每个家庭支出的9%,足见其重要地位。
二、汽车保险的发展成熟
(一)汽车保险的发展成熟地——美国
美国被称为是“轮子上的国家”,汽车已经成为人们生活的必需品。与此相随,美国汽车保险发展迅速,在短短的近百年的时间内,汽车保险业务量已居世界第一。2000年美国汽车保险保费总量为1360亿美元,车险保费收入占财险保费收入的45.12%。其中,机动车辆责任保险保费收入为820亿美元,占60.3%,机动车辆财产损失保险保费收入为540亿美元,占39.7%。机动车辆保险的综合赔付率为105.4%,其中,净赔付率为79.3%,费用率为26.1%。美国车险市场准入和市场退出都相对自由,激烈的市场竞争,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使美国成为世界上最发达的车险市场。
(二)美国汽车保险发展的四个阶段
1.汽车保险问世。美国最早开始承保汽车第三者责任险是在1898年,由美国旅行者保险公司签发了第一份汽车人身伤害责任保险。1899年汽车碰撞损失险保单问世,1902年开办汽车车身保险业务。
2.通过《赔偿能力担保法》和《强制汽车保险法》建立了未保险判决基金。1919年,马萨诸塞州率先立法规定汽车所有人必须于汽车注册登记时,提出保险单或以债券作为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赔偿能力的担保,该法案被称为《赔偿能力担保法》。该法实施的目的在于要求汽车驾驶人对未来发生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提供经济担保,但是由于这种担保的滞后性,以及该法无法强制每一汽车使用人履行赔偿义务,车祸受害者求偿仍然困难重重。为了改进这一做法,1925年,马萨诸塞州通过了汽车强制保险法,并于1927年正式生效,成为美国第一个颁布汽车强制保险法的州。该法律要求本州所有的车主都应持有汽车责任保险单或者拥有付款保证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可以保证受害者及时得到经济补偿,并以此作为汽车注册的先决条件。以后,美国的其他州也相继通过了这一法令。
3.保险公司推出未保险驾驶人保险。由于未保险判决基金由州政府管理,因此被各保险公司指责为政府过多的干预保险业。为了阻止政府的这一行为,许多保险公司开始采取措施进行自发的抵制。保险公司推出了未保险驾驶人保险,提供给被保险人在汽车意外事故中遭受身体伤害,而驾车人是事故责任人,但是驾车人可能:(1)没有购买汽车保险;(2)虽有汽车保险,但是其责任限额低于该州要求的最低限额;(3)肇事后逃跑;(4)虽有汽车保险,但其保险公司由于某种原因拒赔或破产。目前,美国大多数州保险监管部门已要求销售汽车保险的保险公司提供未保险驾驶人保险。
4.无过失汽乍保险。赔偿能力担保法、强制汽车保险、未得到赔偿的判决基金和未保险驾车人保险虽然减少了在汽车事故中未得到经济补偿或不能得到充分经济补偿的受害者,但仍然无法解决诸如下列一些问题:(1)受害人的索赔过程既费时又费力,常常需要很长时间的调查取证,而且最终也很难确保这些证据能证明对方驾驶人确有过失;(2)律师的费用和其他审查费用均来自于最后受害人补偿到的赔偿金,因此受害人即使获赔,得到的赔偿金也已大打折扣;(3)虽然轻微受伤者得到的赔偿一般还能弥补其经济损失,但严重的受害人得到的补偿却平均不到其经济损失的30%,甚至许多最终根本得不到赔偿。因此,一些汽车保险制度的改革者们在20世纪70年代提出了将无过失责任的法律制度推及到汽车保险中。
所谓无过失责任法律制度,指无论当事人有无过失,都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一个“纯”无过失汽车保险将完全取消受害人肇事者的权利,而且将提供一系列的综合保险给予受害人全面的经济损失赔偿。当然,这种“纯”无过失保险并不存在,各州的无过失汽车保险仅部分的限制受害人肇事者的权利。一旦人身伤害损失超过了某一界限,被保险人仍可通过的方式要求对方赔偿。通过无过失汽车保险,汽车事故的受害人获赔更迅速、更方便。
(三)美国车险科学的费率厘定和多元化的销售方式
经过多年的发展,美国形成了一套复杂但又相当科学的费率计算方法,这套方法代表了国际车险市场上的最高水平。尽管美国各州车险费率的计算方法有差异,但是它们有一个共同点,就是绝大多数的州都采用161级计划作为确定车险费率的基础。在161级计划下决定车险费率水平高低的因素有两个:主要因素和次要因素。主要因素包括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婚姻状况及机动车辆的使用状况。次要因素包括机动车的型号、车况、最高车速、使用地区、数量及被保险人驾驶记录等。这两个因素加在一起决定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率水平。
除了传统的汽车销售商保险方式以外,直销方式在美国已很普遍。现在美国主要有三种直销方式:(1)利用互联网发展车险市场的B2C模式。美国车险业务约有30%都是通过这种网络直销方式取得的。绕过了车行这一鸿沟,交易费用减少了,保险费率自然就下来了,同时这也促进了保险公司的业务扩张。(2)利用电话预约投保的直销模式。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成本较低,不需要大量的投入去构建网络平台。(3)由保险公司向客户直销保险。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可以直接到车市或者以其他的方式,把车险产品直接送到客户的面前。这种方式的优点是省去客户的很多时间,业务人员能够面对面地解答客户对于车险产品提出的问题,挖掘市场潜力。
三、其他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汽车保险市场的发展现状
(一)投保人承担部分损失——德国
与中国相似,车险业务也是德国非寿险业务的核心。2002年,德国车险保费收入219.7亿欧元,占整个非寿险保费收入的42.7%。德国保险市场开放度较高,有120多家经营非寿险的保险公司,竞争非常激烈。特gcJ是车险方面,市场集中度很低,接近完全竞争状态。车险市场份额最大的安联集团,2002年其保费收入仅占整个车险市场的17.8%。车险排名前1啦的公司市场份额之和也只为63.6%,其中有两家还是外国公司(苏黎世保险集团和安盛保险集团)。
德国车险营销渠道主要靠机构。机构又可分为只为一家公司(A)和同时为多家公司(B)两类。其中,通过A类机构销售的保单占整个保单总量的74.4%,通过B类机构销售的保单占13.0%。A类机构销售的保单比重较大与德国车险经营的传统有关。在德国,如果投保人和保险人无异议的话,车险保单到期后可自动续保。由于德国车辆出险率很低,因此A类机构的客源比较稳定,与保险公司合作基础非常牢固。
德国的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实行“责任处罚”原则,即每次理赔不论赔偿额多少,投保人自己都必须承担325欧元。这种做法的目的是提醒投保人要尽量避免事故。德国的汽车保险费还实行奖优罚次。如果一年不出需要保险公司理赔的事故,第二年这辆汽车的保险费就会调低一个档位;然而,一旦出了事故并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那么次年的保险费就会上调3个档位。而且保费的档位越高,档位之间的差额就越大。
(二)汽车保险业的社会管理功能突出——法国
法国车险市场是个较为成熟和规范的市场,竞争充分,产品丰富,市场细分度高,产险公司管理费用率约为28%(最好的公司可以达到22%)。法国有146家财产险公司和相互保险公司经营车辆保险。2002年法国车险保费收入163亿欧元,占财产险保费的44%,相当于当年法国GDP的1%。调查表明,在法国100%的车辆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58%的车辆购买了车损险,82%的车辆投保了盗抢和火灾险,87%的车辆投保了玻璃破碎险。就赔付额而言,2002年全法国发生的400万起事故中,责任险赔款最高,占总赔款的50.3%,车损险占33.9%,其他险种占16.8%。在责任险赔案中,涉及人伤的赔案占总赔案数的10.5%,但赔款额却占总赔款的59%。这主要是因为法国法律对涉及人身伤害的第三者责任赔款不设上限的缘故。
法国汽车保险业的经营区域和范围已经大大超越传统保险的内涵,汽车保险业的社会管理功能愈加突出。譬如,保险公司为减少酒后驾车事故发生率,允许客户在因饮酒而不能驾车时,可在保险公司报销一次交通费用;在重大节假日,保险公司会适时在大的娱乐场所进行查验,并对因饮酒不能驾车的客户提供交通服务;有的保险公司内部设立汽车修理研究中心,为保户提供修车价格指导或为汽车修理厂提供技术培训等。
四、对中国汽车保险业的启示
(一)车险更充分体现了保险的补偿和保障功能
从第一份汽车保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到政府强制责任保险,再到汽车保险局的成立或未得到赔偿判决基金建立,再到无过失责任保险,无不体现了车险为保障受害人因车险损失能得到赔偿而做得努力。
当然保险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但是国外各大保险公司把更多的人力物力投入在防灾防损上,通过降低事故发生率来实现自己的利润。而当客户出险时,保险公司会以各种方式给客户提供方便,比如在定损前,预先赔付,还有在客户修车时提供替代车服务,这不仅给受害者以赔偿,更体现了保险公司的人性关怀,从而提高了保险公司的市场竞争力。为此,国外很多保险公司的车险业务是负利润,而是依靠资本市场盈利来弥补这一亏损的。
而中国的财产保险公司还是把车险业务当作一块重大利润来源,当客户出险时,保险公司找理由拒绝赔付,拖延赔付的情况时有发生。而国外保险公司,有时即使不在赔偿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也酌情予以补偿。
(二)车险费率厘定因素众多而各国侧重不同
通过观察我们可以发现:各发达国家的车险费率厘定均由多种因素决定,基本上都包括:车辆保养情况、行驶区域、车型、历史赔付纪录、年行驶里程数,驾驶人年龄、职业、性别、驾驶年限、投保人不动产拥有情况、信用记录和结婚年限等等。而各国由于国情不同,其侧重点也不同。美国是一个倡导法治和自由的国家,且注重尊重人的个性,而美国人行事又较为散漫,所以美国的车险费率厘定更多考虑人的因素,同一辆汽车,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不同,保险费率可以相差3倍。而日尔曼人的行事谨慎是世界有名的,德国的车险出险率非常低,因此德国车险定价中车型是最重要的因素,其变动幅度最高可达2700%。
中国车险费率厘定距发达国家还有相当差距,且自2003年1月1日起实行自主费率,由于中国车险发展时间短,而各大保险公司还不能实现信息共享,因此国家保监会应该从各保险公司收集车险数据,借鉴发达国家的车险要素费率体制的经验,并结合中国国情,制定出合理的指导价格,供各保险公司参考。
(三)车险营销以为主以服务竞争
各发达国家车险销售均主要依靠机构,特别是德国由机构销售的保单占到总保单的87.4%。随着科技的发展,各国保险公司也不断探索新的销售方式,电话直销,网络直销的份额开始不断上升,美国网络销售的车险保单已占到总业务的30%
发达国家车险市场激烈的竞争,使各大保险公司由价格竞争转到服务竞争。美国务保险公司提供种类繁多的细分保险项目,供投保人依据自己的情况与偏好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组合,而且当投保人出险时,向投保人提供替代车服务,给投保人最大的便利。英国保险公司最先免费为投保人检查车辆,防灾防损意识领先。而法国汽车保险业以社会管理功能突出而著称。
中国汽车保险业应该吸取发达国家的经验教训,避免恶性的费率竞争,利用后发优势实现跨越式发展,各保险公司应以优质的服务来赢得市场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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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中国保监会考察团.美国和加拿大保险业介绍及其借鉴[J].保险研究,2004,(1).
(一)公众利益理论
监管的公众利益理论认为,政府监管主要是寻求修正源于市场失效的资源误配,进而对社会福利进行再分配的一种机制或方法。人们购买保险是为了通过交纳固定的保费获得未来的保险保障,保险条款费率是否合理科学,直接影响到保险客户的利益。保险客户交费在先,保险公司赔款或给付保险金在后,保险公司能否依据条款履行合同承诺,关系到社会福利和公众利益。在完全竞争的市场条件下,保险经营主体能自由进入和退出,不存在进入和退出障碍;买方和卖方都具有完全的信息,不存在信息不对称;所有的卖方以同样的价格提供同质的产品和服务,价格和价值不偏离。在这种市场条件下,由于市场“看不见的手”的作用,保险公司的要价(边际收入)会趋于边际费用,达到社会资源最佳配置和社会福利最大化。但理想的完全竞争市场实际是不存在的,市场并非万能,市场失灵问题难以避免。如不合理条款费率对消费者利益可能造成侵害,还容易产生外部效应,一种产品的问题可能造成消费者对其它产品的不信任,严重的还可能引发连带效应或集中挤兑。市场中还存在“免费搭车”问题,在不成熟的保险市场中,客户从众心理严重,对保险条款费率不加以研究,对自身的利益漠不关心等。市场失灵也可能导致保险公司破产和偿付能力不足,损害广大被保险人利益。为了保护公众利益,维护保险体系的安全和稳定,政府有必要对保险条款费率进行监管。
(二)信息不对称理论
信息不对称理论认为,只有完全竞争的市场,买者和卖者才可能拥有与交易有关的充分信息,但这种条件是不存在的。况且,保险业是一个特殊的行业,一般而言,保险条款费率由保险公司单方面制订,保险公司根据自己积累的信息、数据,利用自身的专业优势,设计条款费率时更多考虑自身的利益,客户只有买与不买或买何种保险产品的选择。为确保保险合同的严密性和科学性,保险条款往往复杂难懂,保险费率的精算更不是一般社会公众所能做到的。客户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资信状况也往往了解甚少。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风险情况的掌握远不如保险客户,很大程度上依靠客户“如实告知”,现实中存在较多的客户有意无意地隐瞒保险标的的真实状况,逆选择问题突出,有的甚至恶意骗赔。为防止保险公司以信息资源优势侵害客户利益,必须有一个代表公众利益的监管机构对保险业进行监管。为减少和控制保险客户利用对保险标的的信息优势欺诈保险公司,也必须由监管机构加强对保险产品的科学性和严密性及产品销售环节的内控进行监管。
(三)破坏性竞争理论
破坏性竞争理论认为,在市场不成熟的情况下,市场主体往往存在破坏性竞争行为。破坏性竞争主要表现为两种方式:过度竞争和价格不适当。保险业的过度竞争会使成本不合理攀升,产品价格与承担的风险责任严重不匹配,产生经营亏损,削弱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侵害公众利益;价格不适当,不论是价格太高或太低,都会对公众产生直接或间接的不利影响。从保护公众利益和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出发,有必要对保险条款费率进行监管。
二、国际上保险条款费率监管的几种模式及启示
(一)国际上保险条款费率监管的主要模式
由于各国(地区)的市场条件和监管理念差异,对条款费率的监管采取不同的模式。从世界范围看,保险费率及条款监管制度大体可以分为3种模式:以市场自律为主导的松散型模式、以政府监管机构为主导的严格型模式以及两者兼而有之的混合型模式。松散型模式指国家一般只规定保险公司有一定的接受检查义务和资料公开义务,而对其经营不直接进行干涉,松散型模式以英国及我国香港地区为代表。严格型模式指国家颁布了完善的保险监管法律、法规,保险监管机构也有较强的权威,对保险公司的整个经营过程和全部经营活动进行具体而全面的监管(如统一保险市场的条款和费率),严格型模式以改革之前的日本、德国为典型。混合型模式指国家以法律形式规定保险业的准入条件,规定保险公司从业遵守的准则,对某些重大事项进行直接监管,混合型模式以美国、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
英国:采取松散型模式。该模式的特点是重点监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避免保险公司经营失败、破产,损害广大投保人的利益,保险条款费率由保险公司制定,不受任何监管和控制。英国的保险市场具有高度的竞争性,其监管机构注重发挥市场自身的调节作用,促进竞争,强调市场效率。主张承保条件、承保费率自由竞争。
日本:采取严格型模式。以前日本的保险法对保险条款费率有严格的规定。日本的保险公司作为保险费率算定会的会员,有义务遵守算定会厘定并经大藏大臣认可的费率。随着日本新《保险业法》的颁布,从1998年7月1日起,废除了保险公司必须遵守算定会费率标准的规定。算定会只提供纯费率,保险公司在纯费率的基础上,依据公司的经验数据和管理水平拟订附加费率。纯费率加上附加费率构成产品费率,保险商品仍须送交金融厅审核后才能开始销售。金融厅对保险商品条款和费率进行实质性审查,而对于商业保险领域的商品则采取核备制。由于算定会提供的纯费率是在全国保险数据的基础上精算出来的,如果保险公司不使用,应向监管部门说明理由。说明日本保险监管机构对费率依然实行监管和调控,并非放任自流。
美国:采取混合型模式。美国的保险监管是通过州监管当局来实施的,各州制定保险监管法律,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在统一各州保险监管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各州保险法内容上已无多大差别,对条款费率的监管采取审批制和备案制。保险公司的条款费率必须报监管机构审批或事前备案,也有产品采取边呈报边使用的事后备案制。如纽约州的车险条款费率实行审批制,监管机构不仅对公司提出的费率进行审核,还要对条款的可读性进行审查。
(二)国际保险条款费率监管模式的启示
1.对保险条款费率采取何种监管模式,取决于市场条件。在接近完全竞争的较成熟的市场条件下,市场机制完善,保险经营主体、消费者理性成熟,偿付能力监管到位。保险产品将适应市场的需求而极为丰富,信息透明,消费者可以获得且有能力去挑选适合自己的产品,同质保险标的的平均损失率对保险费率驱动起决定性作用。在这种情况下,放松乃至放开条款费率监管都具有可行性。如英国,首先是有自由开放的市场经济环境,崇尚自由竞争;其次是有发达的经纪人制度,英国90%以上的保险业务是由经纪人介绍成交的,能够通过经纪人在纷繁复杂的保险条款费率组合中选择最经济的一种;再者,在监管手段上有完善的数据搜集系统、偿付能力监控系统和法定会计制度,监管机构可以及时了解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状况,对偿付能力不足的公司及时予以处理。
2.从全球监管来看,为适应经济全球化,对条款费率的监管呈放松监管的趋势,逐步走向市场化,由事前监管为主向事后监管、由合同条款和价格监管向偿付能力监管为主转变。但在强调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同时,仍实行适度的政府干预,解决市场失灵问题,市场化不等于完全自由化,不等于放任自流。
3.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不断发育成熟,公司治理逐步完善,内控逐步健全,保险公司能够真正以“经济人”理性经营;保险信息披露增强,保险客户日益成熟,能够理性选择公司和产品;保险中介市场不断发展,保险中介能够真正帮助保险客户做出正确投保选择;偿付能力监管逐步到位,能够及时预防和处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出现的问题。我国未来保险监管的发展方向应是逐步放松对保险条款费率的监管,促进市场竞争,增强市场活力,提高市场效率。但目前我国保险业处于初级阶段,市场参与各方不成熟,市场失灵情况多,资源配置效率不高,保险公司非理性经营行为仍较普遍存在,中介市场不发达,投保人对条款费率缺乏足够的了解,偿付能力监管尚处于探索阶段。如果放松条款费率监管,可能导致产品价格上的恶性竞争,也难以保证条款费率的公平性,被保险人的利益难以保障,保险公司也可能出现偿付能力不足甚至破产,所以,尽管条款费率的监管费时费力,监管成本高,从长期来看,监管也难以左右费率的走势,但在较长的一段时期内,仍有必要对保险条款费率制订和执行进行必要和足够的引导和干预。
三、我国保险条款费率制订及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2003年之前,我国主要险种的条款费率由保险监管机构制订,其他险种的条款费率由保险公司制订,报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的新《保险法》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管机构审批,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监管机构制定。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管机构备案。恢复国内保险业务20多年来,我国保险业为满足社会对保险的多样化、个性化需求,不断研制开发保险新产品,保险产品体系初步形成。但部分公司保险条款费率的制定和执行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产品雷同多
由于保险产品缺乏知识产权保护,新产品一经面世,很容易被竞争对手模仿,造成有的公司对产品开发重视不够,投入开发成本少,采取“拿来主义”的办法,照搬照抄,或对保险责任和费率简单微调,市场上产品雷同现象多,不能完全满足市场上差异化、个性化的保险保障需求,特别是面向“三农”的保险产品严重不足,因产品“拿来”容易,抑制了产品创新的积极性,也挫伤了创新产品的公司的积极性,不利于保险市场的繁荣,也不利于保险公司创新人才的培养和核心竞争力的提高。
(二)相当部分产品适销性差
产品设计方面存在市场营销理念不足的问题,往往“以我为中心”,片面强调风险控制,条款中责任范围窄,罗列众多除外责任,造成产品不能适销对路,在一些责任险产品中表现得尤其突出。由于产品设计的职能主要集中在总公司,保险分支机构对产品创新的积极性不高,市场需求信息不能及时完整地反馈到总公司,产品开发方面存在市场调查和可行性论证不足和上下脱节、供需脱节的问题,虽然各公司向监管机构备案的产品数目众多,如产险公司报备的产品有1000多个,但真正适销对路的产品少,远远不能满足市场的需求。
(三)有的产品条款通俗性不够
条款内容复杂,专业术语多,晦涩难懂,投保人很大程度上只能依靠保险展业人员对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如果展业人员自身素质不高或因利益趋动不尽职履行说明义务,则容易造成误导,埋下日后纠纷的隐患。特别是面向“三农”的产品与在城市销售的产品未加以区分,通俗性不够,农民看不懂,难以激发市场需求。
(四)有的产品定价不合理
一是有的产品定价高,多年的赔付率处在低水平,而且属小额分散险种,经营效益稳定,不会产生巨额风险,而有的险种连年亏损,产生不同险种的客户保费的交叉补贴,造成不公平。对于高赔付的险种,有的公司进行严格限制,有的干脆“一刀切”,不经营该项业务,制约了业务的均衡发展。二是有的相同险种在不同公司之间的条款差异化不明显,但价格差异悬殊,且价格高低与公司服务质量没有明显相关性。这些情况容易引发违规经营,对价格虚高效益好的险种进行返还或支付高手续费,相同险种不同公司之间费率差异太大,费率高的公司的产品销售困难,也容易导致费率上的违规打折。
(五)有的条款费率执行随意
有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人员依法合规经营意识不强,在执行经总公司精算制订和经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的产品方面存在较大随意性,依照核保人员主观判断任意扩展责任和调整费率,有的总公司内控不严,在内控方面为违规行为留下操作空间,造成市场的无序和过度竞争,导致市场资源浪费,使保险价格在资源配置中的杠杆和信息功能受到干扰而扭曲,使行业发展出现高增长和低效率并存的状况。
上述问题存在的原因错综复杂,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产品创新的激励机制不健全。由于产品同质化严重,价格竞争占主导地位,引发一系列违规问题、内控问题、效益问题。造成保险产品创新不足既有企业内在的原因,也有外部原因,在制度设计上对产品创新的激励和引导功能不足,缺乏对产品创新的保护机制。二是偿付能力监管的作用有待进一步发挥。目前保险市场中最突出的问题是公司经营中盲目扩展责任、随意降低费率和从其他渠道套取资金支付高手续费、高返还等问题屡禁不止,监管机构花费大量的监管资源去查处,但收效甚微,治标不治本。这些恶性竞争的结果必然会从财务数据中反映出来,通过加强对公司财务真实性的监管和偿付能力变动情况的监测,对偿付能力恶化的公司及时采取惩罚性措施,可以引导公司更加理性经营。三是市场约束机制不完善。成熟的保险市场,市场约束与市场监控在产品管理中承担很大一部分责任。在市场约束机制下,信息披露加强,产品同时接受众多潜在监控主体的监控,主体包括:投保人、同业公司、行业协会、中介机构、评级机构等。目前我国保险市场透明度不高,信息披露不充分,市场约束机制的作用还发挥不充分。
四、加强我国保险条款费率监管的对策建议
(一)从制度上鼓励产品创新,增强保险产品创新动力
一是对于新开发的产品规定适当保护期,保护创新公司的创新利益,避免同业不投入创新成本照搬照抄,挫伤公司产品创新的积极性,改变一家公司承担创新成本,整个市场分享创新利益的不公平局面;二是经过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的新产品,规定其保障范围和保险费率应作为同类保险产品的基础保障范围和基础费率,各保险公司开发的与新产品保障功能类似的产品,应统一使用该基础保障范围和基础保险费率,也可根据市场需求适当扩展保险保障范围并同时合理提高保险费率,但不得缩小保障范围或降低费率,也不得以增加特约条款等方式变相降低费率或采取其他规避管理的方式;三是通过向各保险公司收取一定的费用,在保险行业协会建立产品开发奖励基金,协会组织专家组对公司新开发或修订的保险产品每年进行评审,对于突破现行保险领域、有利于促进保险业做大做强的新产品给予奖励,弥补公司产品创新的成本,在整个行业营造鼓励产品创新的环境。
(二)加大偿付能力的监管力度,抑制非理性价格竞争
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监管的核心,偿付能力监管和市场行为监管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关系,通过严格的偿付能力监管,促进公司更加审慎经营,确保在任何时点上满足最低偿付能力要求、符合保费总规模和承担单一危险单位的保险责任的限制要求,从而避免片面追求规模,防止总公司的错误导向造成基层公司及员工不惜成本、不顾效益甚至不负责任地以违规扩展保险责任、降低费率和高手续费、高贴费的方式掠夺市场资源,跑马占荒,从源头上扼制非理性价格竞争问题。当然,由于公司治理不完善,内控机制不健全,保险从业队伍参差不齐,仅靠偿付能力监管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还需从市场行为的层面上加强对各公司条款费率执行、费用支付等方面监管,对不严格执行经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的条款费率,无精算依据和未履行规定的程序,随意扩大或缩小保险责任,随意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维护市场秩序。
(三)加强保险行业协会建设,提高对公司产品设计的支持力度
加强保险行业协会数据基础建设,由保险行业协会搜集各主要险种损失数据,建立数据库,供整个行业共享,为公司特别是新公司厘定产品纯费率提供更多数据支持,同时为监管机构在审批和受理备案保险产品过程中提供数据依据。对一些重点领域、重点险种,加大行业协会制订指导性条款费率力度,对于责任范围相近,但费率与行业指导性费率差异悬殊的,监管机构在审批或备案保险产品时应重点审查。避免同质产品费率差异太大,价格与价值偏离。
(四)加强对保险附加费率的监管控制,扼制高手续费、高贴费
目前我国的保险市场处于初级阶段,存在以高费用进行市场竞争的问题,特别是“限折令”出台、条款费率监管加强后,部分公司转向以高费用冲击市场,对业务员采取费用包干方式。有的总公司下达分支机构高营业费用率,加上手续费、营业税金及附加、保险保障基金等近40%,另加上总公司本级的费用、公司预期利润率,产品的附加费率要达到40%才能满足上述要求。这一方面方面造成市场资源配置效率低下,对投保人来说不公平;另一方面,保险分支机构可以从宽松的营业费用中套取资金用于争抢市场,使市场无序竞争加剧,保险业的成本和社会成本增加。所以,通过对保险产品附加费率的控制来抑制高营业费用是必要的。通过控制附加费率,在产品中降低预定费用率,执行中对超出预定费用率的予以查处,促进保险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五)加强产品信息披露,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
关键词:社会保险;缴费水平;效率
社会保险缴费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是社会保险理论与实践中的一个重要内容。确定适度的社会保险缴费水平应该考虑企业和职工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同时还应分析财政的负担能力。企业所承担的社会保险缴费的数额,影响到企业的经营状况;个人所承担的社会保险缴费的数额,影响到居民的生活水平。本文将以天津市为例,对社会保险缴费水平的效率进行研究。
一、现行社会保险体制的财政困境
财政作为社会保险的核心组织者和保障资金最主要的提供者,承担着维护社会保险制度正常运行的重要责任;财政投入社会保险资金能否高效运用,关系着社会保险事业的前途。然而,我国目前的财政状况,使现行的社会保险体制陷入了难以克服的财政困境之中。
1.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使我国理论界对财政资金的社会保险投入理论思考不足
在西方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主要的经济活动是由无数独立的私人资本在市场机制引导下展开的;作为无数私人资本集中代表的西方政府,其活动必须符合私人资本的要求,反映私人资本的愿望。这就直接决定了西方财政收支的具体内容表现为:财政收支这种社会性的活动是直接以个人为对象和基础进行的。政府收入以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税和财产税等为主,而政府支出中的相当份额则直接用于个人的社会保险。正是因为用于个人社会保险的基金在财政收支中占据了重要份额,所以,西方财政理论学界长期以来一直注重对社会保险理论的研究,并致力于社会保险体制改革的探索。与西方不同,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存在的几乎只是资金不属于个人而属于国家的国营经济,而且国营企业不具有独立性,仅仅是行政机构的附属物。这样,整个社会的生产资料几乎都集中到政府手中,国家的财政收支活动本身就具有了生产资料所有者运用自身权利的性质;其活动的对象也几乎都表现为直接对企业及事业单位,对个人直接发生的分配行为很少。因而,国内学术界所关注的主要是如何使企事业单位进行的收支与分配行为更加合理,而很少对与个人联系密切的社会保险理论进行思考与关注。自经济体制改革以来,我国财政收支的对象虽然有所变化,并开始注重于对个人的收支活动;但由于长期以来我国缺乏要求个人直接参与、影响并监督决策的思想,所以,无论是个人还是财政理论界,对社会保险理论的思考以及对其体制改革的探讨,仍然显得相对薄弱,难以满足现行社会保险体制的需要。
2.现有的财政收入结构是导致我国社会保险体制财政失衡的关键因素
要分析中国的财政收入结构,应主要分析税收收入结构。我国自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虽然税负更为公平,但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新税制存在的一些缺陷仍十分明显,有待于进一步完善。西方各国的税收收入主要由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社会保险税、遗产税等组成。大多数国家中的社会保险税在税收总收入中都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与西方国家不同,我国的社会保险税至今仍未开征,且税种多为税负易于转嫁的间接税;直接税和直接向个人征收的税收收入,在税收总额中所占比例较小。
从表1可以看出,在我国税收中,直接向个人征收的税收收入在税收总收入中的比例,虽然逐年上升,但所占比重仍然很低。特别是,作为现代社会保险制度实施主要资金来源的社会保险税,至今仍未开征,使得我国财政难以“专款专用”。而且在其他支出项目要求不断增加的情况下,财政很难将大部分资金用于个人社会保险,从而制约了社会保险体制的改革。
3.社会保险缴费率的不合理与不统一,是导致我国社会保险体制财政失衡的又一重要原因
以养老保险为例,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的规定:“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般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包括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少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因离退休人数较多、养老保险负担过重,确需超过企业工资总额20%的,应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批。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1998年起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可见,我国养老保险金的支付仍是以“费”而不是以“税”的形式进行;其征缴、管理、使用由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险部门负责,而未纳入国家财政部门的统一管理规划,因而存在费率不统一、缴费率偏高,但实际缴费偏低、负担不公的现象。据统计,我国2004年平均缴费率已达27.8%,有的地方高达30%。如此高昂的费率已超过国际公认的预警线(20%),显然已处在费率以内。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释企业的避费行为。用拉弗曲线表示(见图1),在费率区间(0.20%)时,缴费额随费率的上升而上升;若费率超过限额20%就进入了费率,费率的上升反而导致缴费额下降。
由于这些现象的存在,不仅老职工的个人账户是空的,而且新职工个人账户资金也被挪用,新老个人账户普遍成为空账,从而使得社会对已退休者和在职职工的隐性债务显性化,增加了社会保险风险。
4.我国当前的财政支出结构也不利于弥补严重的社会保险体制的财政失衡
由于社会保险税的开征尚处于酝酿阶段,而社会保险费又由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因而财政部门没有专款用于社会保险。目前,我国财政在社会保险方面的支出仅局限于“抚恤与社会救济”。这种支出结构与国外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见表2、表3)。
从表2和表3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和英国的财政支出结构有巨大差异。英国财政用于社会保险、健康和教育的转移性公共支出占到总支出的58.46%;而我国用于文教、卫生和社会福利方面的财政支出仅占总支出的29.38%。这说明,英国的财政支出结构履行着较强的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因为政府公共支出中所发生的资金转移主要是在社会成员之间的资源再分配,英国政府的这种公共支出结构既有利于收入分配趋于公平,又有利于保持社会保险体制的财政平衡。
中国的财政支出结构则履行着较强的资源配置职能。政府实际上直接以产品或劳务购买者的身份出现在市场上,用其所掌握的资金与其他经济主体所提供的物品或劳务相交换。因而,一方面这种支出结构对于生产、就业、资源配置以及社会总需求有着直接的影响;另一方面,这种支出结构虽然也会影响到国民收入再分配,但这种影响是间接的。因此,中国目前的财政支出结构不利于收入分配的公平。2003年,在大量体制外收入无法在基尼系数中得到反映的情况下,中国城乡合计的基尼系数已达到0.456,超过了国际公认的0.4的警戒线,分配不公平的现象相当明显。同时,因为这种支出结构所具有的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能相对较弱,所以也不利于实现社会保险体制的财政平衡。
二、社会保险缴费率的优化设计——以天津市为例
(一)社会保险缴费能力分析
社会保险对职工而言是一种权益,对企业而言则是一种负担。如果企业负担的社会保险缴费过多,将使产品成本大幅度提高。下面以天津市国有工业企业为例,考察企业承受社会保险缴费负担的能力。
根据天津市国有工业企业的一般财务状况,在企业产品的出厂价中,约有39.4%左右为新增价值。这意味着,在100元的产品出厂价中,增加值为39.40元。
根据柯布-道格拉斯生产函数,可以回归出新增加值中劳动要素和资本要素的贡献率。柯布-道格拉斯生产函数为:
Y=ALαKβ其中,Y为产量,L为劳动要素投入,K为资本要素投入,α和β分别代表产出相对于劳动投入的弹性和资本投入的弹性。对上式作对数变换,可得:
LnY=LnAαLnLβLnK
运用表4中1991~2003年天津市国有工业企业劳动工资和资本支出以及工业总产值的数据,可以分别回归出劳动要素和资本要素的贡献率。
LnY=7.42690.7709LnL0.0896LnK
(6.9881)(5.5064)(0.4522)
R2=0.9844F=315.2639P=0.0001
上述分析表明,产品新增加值的77%用于支付职工工资,8.96%用于资本报酬。这意味着,在39.40元的新增加值中,有30.30元用于支付职工工资,而资本报酬为3.50元。从国际经验来看,资本成本(如折旧和借贷资本的成本)大约占资本报酬的40%。因此,3.50元的资本报酬中就有1.40元的资本成本,剩下的2.10元为企业利润。国有企业仅有2.10元利润,若全部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只能约占工资总额的7%左右,这是企业缴费的上限。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天津市国有工业企业能够承受的社会保险统筹缴费的最高限度为7%。但现实中,企业须缴纳占工资总额20%的养老保险费、8%的医疗保险费、2%的失业保险费、1%的生育保险费和1%的工伤保险费。因此,企业总共须承担占工资总额32%的社会保险费。这一比率比企业所能承受的最高缴费限度高出4倍多,企业难以承受这一负担。
(二)职工个人社会保险缴费能力分析
在确定社会保险缴费水平时,应该考虑职工个人的承受能力。职工收入的一部分用于现期消费,一部分用于远期消费形成储蓄。社会保险强制职工缴费在一定意义上执行了储蓄的功能。
假设社会保险制度中个人缴费为B,个人现期消费为C,c为个人边际消费倾向,C0为不随收入变化的、稳定的消费,个人工资收入为Y,则远期消费为Y-C。根据西方经济学理论,消费公式为:
C=C0cY
假设职工的全部储蓄都用来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费率为:
B/Y=(Y-C)/Y=(Y-C0-cY)/Y=I-C0/Y-c
如果求出c、C0和Y,就可以确定职工缴费率(B/Y)的最上限。下面根据表5中1991~2003年天津市居民人均年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数据,对C=C0cY式进行回归分析,可得:
C=295.25170.7353Y
(5.0090)(83.6617)
R2=0.9984F=6999.28P=O.0001
由于不同年份人均年收入和人均消费支出是变动的,因此个人承受社会保险缴费的最大限度在不同年份是不同的。将回归方程的结果代入B/Y=(Y-C)/Y=(Y-C0-cY)/y式,可得职工个人1991~2003年间对于社会保险缴费所能承受的最大限度:1991年为11%,2003年达到24%。而据天津市规定,个人养老保险缴费为工资总额的8%;如果再加上医疗保险中个人2%的缴费比例和失业保险中个人1%的缴费比例,职工个人缴费率总计为11%。这一比例与1991年持平,但远远低于2003年的24%,说明职工完全能够承受11%的社会保险缴费率。
(三)天津市财政能力增长趋势分析
西方发达国家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达35%~50%,因而在雄厚的财政实力支撑下,发达国家用于社会保险的支出占到政府财政支出的20%~30%与此相比,天津市的财政支付能力十分有限,天津市2003年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仅为18%。
由于支持社会保险资金财政能力的基础是国民经济增长水平,因此,以下选用GDP增长率与财政收入增长率的比值作为对时间的函数,预测2005至2010年两者比值的变化趋势。
假设Y为财政收入增长率与GDP增长率的比值,t为时间序号。根据表6的数据,可得如下方程式:
Y=1.38440.0249t
根据上述方程可以计算出2005~2010年财政收入增长率与GDP增长率比值的变化趋势为:1.68、1.73、1.78、1.83、1.88、1.93。如果2005~2010年天津市GDP保持12%的增长速度(近10年天津市GDP增速的平均值),则可以测算出同期财政收入的年均增长速度,进而可以测算出2005~2010年天津市财政收入的规模。如果保持财政对社会保险补助的增长与GDP增长相同的速度,即每年用财政收入的12%进行社会保险补助,则可最终计算出2005~2010年财政用于社会保险补助的财力(测算结果见表7)。也就是说,天津市财政用于支持社会保险的财力可以保持18%的年均增长速度。
三、简短的结论
1.企业的社会保险缴费负担严重偏重
从具体测算结果看,国有企业的社会保险缴费负担远远超出了企业最高承受限度。从长期来看,企业是无力承受这一缴费水平的,这也是目前许多国有企业逃避缴费从而造成收缴率逐年降低的主要原因。因此,有必要降低国有企业的社会保险缴费率,减轻国有企业的负担,以达到顺利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目的。
2.职工个人社会保险缴费率相对较低
目前个人缴费率相对于职工个人的缴费承受能力来说是一个较低的水平,实际上缴费率再提高几个百分点,个人也是完全可以承受的。因此,可以在保持个人缴费率不变的前提下,提高个人缴费比例并将该增加的缴费全部用于社会统筹。这样,一方面可以弥补降低企业缴费率后形成的空白;另一方面还体现了社会保险的社会性和互济性的本质。
3.从现行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来看,社会统筹部分采用的是现收现付的筹资模式。这一模式意味着政府是社会保险金给付责任的最后承担者。所以在采取减轻企业缴费负担和提高职工个人缴费水平之后,对此产生的社会统筹资金收支缺口,政府必须以财政资金予以弥补。然而,从近年天津市各类财政资金支出增长速度来看,用于地方建设、科教文卫、行政事业等费用的增长速度过快,对社会保险的补贴水平较低(见表8)。笔者认为,今后有必要从财政收入的增长部分中划出专门资金用于社会保险支出,同时更重要的是调整财政的支出结构,压缩过度投资及减缓事业费过快增长的势头,将节省下来的资金用于社会保险补贴。
4.加快社会保障立法步伐,促使社会保障制度尽快定型
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已经经历了探索和反复的阶段,需要尽快定型;而这种定型的制度安排,不论是国家、企业、个人的缴费比例,还是社会保险资金的投入范围,必须以提高现行制度的有效性并加速通过社会保障立法为前提条件。在提高现行制度的有效性方面,几乎各项现行制度均需努力。如基本养老保险需要尽快向全国统筹迈进;医疗保险需要尽快覆盖全体劳动者;生育保险需要重建;最低生活保障需要向综合性社会救助机制转化;各项社会福利事业需要走官民结合的发展道路;等等。只有这样,才能设计出一套更合理的社会保障缴费方案,使社会、企业和个人的缴费比例更趋合理,提高我国社会保障缴费的效率。
关键字:B-S模型 Merton模型 环境责任保险
作者简介:游桂云(1971― ),女,汉族,中国海洋大学金融系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在读博士。
鞠铮 (1982.9― ),男,汉族,中国海洋大学劳动经济学研究生
基金项目:本文系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研究项目(07CJGJ07)“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经营模式与经营技术研究”的部分研究内容。
一、B-S模型介绍及其在保险中的应用
美国芝加哥大学教授Fischer.Black与斯坦福教授Myron.Scholes在期权定价上作出了开创性的贡献;他们创立了B-S期权定价模型。这一模型在金融理论和实践中被广泛应用,极大地促进了金融市场尤其是期权市场的发展;为类似于期权的衍生金融工具或含有期权特性的金融资产定价奠定了理论基础。
但将B-S模型应用于保险还要归功于Merton,其创造性地将银行的存款保险看作是银行资产价值的一项看跌期权,从而可以利用B-S期权定价模型。Merton的研究增强了B-S模型的适用性,因此B-S模型又被称作B-S-M模型。这一模型在金融理论和实践中被广泛应用,极大地促进了金融市场尤其是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发展,为类似于期权的衍生金融工具或含有期权特性的金融资产,包括保险产品的定价提供了新的思路。
目前应用B-S模型比较广泛和成熟的是银行存款保险。Merton指出,由于保险人担保了银行的债务,本质上可以看作是保险人对银行资产出售了一份看跌期权。对于银行来说,加入存款保险制度就相当于持有一个看跌期权,该期权的潜含资产为银行的资产组合,执行价格为该银行的存款额。该期权价值的上升取决于下述因素:无风险的利率;金融机构承受风险的数量;价内期权的幅度即金融机构持有较少的资本;期权到期的时间。在到期日,如果银行资产V大于承诺支付的债券价值B,此时权益的价值就是V-B。然而,如果在到期日银行的资产价格小于承诺的支付,银行会对债券持有人违约,此时,负债的价值会是V,权益的价值会是O。因此在到期日,债券的价格是Min[V,B];权益的价值是Max[0,V-B]。如果考虑到保险的影响,对于债券持有人将不会有任何不确定性。实际上,保险机构确保了银行资产在到期日至少等于B。与其他保险一样,保险机构会对银行收取保险费。银行的资产不论是否参加了保险,价值都是Max[0,V-B];债权的价值始终是B;保险机构支付的金额是Max[0,B-V]。
Merton指出,由于保险人担保了银行的债务,本质上可以看作是人对银行资产出售了一份看跌期权:承诺支付对应于执行价格,将公产的价值对应于股票的价格,则存款保险的定价公式为:
国外学者用此方法算出的美国银行保险费率在0.2%左右,同精算方法得出的费率相近,也符合实践需要。因此,将B-S期权用于保险费率计算在理论上和实际上都是可行的。
二、数据处理与模型调整
1.数据来源与处理
与精算定价一样,在期权定价中,损失统计是基础性工作。选取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为研究对象,假设在该行业推行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为强制保险,即该行业全部国有及规模以上非国有工业企业均作为投保人。根据《2007年国家统计年鉴》我国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的全部国有及规模以上非国有工业企业的数量为20715家。将承保金额设定为200万元,承保年限为1年。根据李生才、王亚军、黄平统计的2003-2007年的《安全与环境学报》,通过精算方法,得出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的每次事故预期损失额为77.95857664万,发生事故的概率为2.82694。
根据李生才、王亚军、黄平统计的2004-2007年的《安全与环境学报》,并结合原始事件相关报道,整理出2004-2007年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的环境污染事故的损失金额及次数。
将免赔额定为10万元,去掉10万元以下的事件;且由于200万为保险金额,将200万以上的损失金额视为200万元处理。因此,将数据整理排序得:
由于李生才、王亚军、黄平统计的2004-2007年的《安全与环境学报》中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的环境污染事故的次数偏少,每年统计的次数相当于同期《中国环境统计公报》统计数据的1/4。经考虑可能是信息不对称、统计标准不一等原因造成,因此我们将发生事故的次数调至2004-2007年的《国内环境事件数据》统计次数的4倍,即以《中国环境统计公报》统计数量为准。
由此,计算出2004-2007年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的环境污染事故的损失金额为别为7718.4、3946万元、4532万元、4073.6万元,并以此与《中国环境统计公报》中的数据作对比,发现基本吻合,符合实际情况。
2、模型调整
保险对应B-S模型类型的为欧式看跌期权,因此公式为:
N(d1),N(d2)分别是d1,d2的正态分布的函数值。p为保费,X为承保金额,r为年无风险利率,t为以年为单位的期权到期期限,S0为保单对应资产的当前价值,σ为保单对应资产年复利收益率的标准差。
由于本文目的在于求我国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的环境责任保险费率,因此将(12.5)式两边同除以X,原式变为:
由(12.7)式可知,利用B-S期权定价模型推导出来的看跌期权定价公式来确定费率,其高低一般取决于以下五个因素:
(1)标的物的当前市场价格
对于看跌期权而言,市场价格上涨,期权价格下跌。通常可采用对标的物未来期望价值的折现来测算标的物的当前价格。由于环境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没有明确的标的物,因此当前市场价格可以等同为承保金额。
(2)承保金额
承保金额在期权合约中是固定不变的。对于看跌期权而言,赔偿金额越高,买方盈利的可能性越高,期权的价格也就越高。
(3)承保时间
据到期日的时间长短反映了期权合约的时间价值;一般而言,距到期日的时间越长,期权的时间价值越大。
(4)无风险利率
一般指国债的发行利率或银行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它是购买期权的机会成本。在看跌期权中,无风险利率越高,机会成本越小,要求期权的收益率也就越低,期权价格也相应减少。笔者认为采用银行的1年期整存整取的年利率来作为无风险利率,比较适合我国当前国情和市场条件,这也符合无风险最低回报的机会成本概念。而shibor代表了我国未来的无风险利率发展趋势。因此,本文采用这两种利率分别计算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的环境责任保险的费率。
(5)保险标的物价格的波动率
投保标的物价格变动越大,期权买方获利的可能性也就越大;相反,对于卖方而言,卖方损失的可能性也就越大。相对于买方固定金额的损失,卖方的损失更大。所以,在标的物价格预期变动程度很大时,相应的期权价格会很高。投保标的物价格波动率一般用投保资产未来年复合收益率的标准差来表示。
由期权定价模型可见, 其中核心变量为无风险利率和保险标的物价格的波动率,无风险利率的选择在第十一章已经做过分析,这里不再赘述。那么投保标的物价格波动率该如何确定呢?通常通过投保标的物历史价格的波动情况进行估算。基本计算方法为:先取该投保标的物过往按时间顺序排好的t+1个历史价格,价格之间的时间间隔应保持一致,如一天、一周、一月等;利用这一组数据计算i个连续复合投保标的物价格波动率,计算公式为:
μi为第i个时期的投保标的物价格波动率,P(St)为第t个时期标的物的历史价格。
上述公式表示对时间间隔内的投保标的物价格波动率取自然对数,得到连续复合的投保标的物价格波动率;
在B-S公式的计算中,我们需要的是年收益波动率,因此,需要将上述波动率转化为年投保标的物价格波动率,转化的方法是:利用下述等式进行计算:
σy为年波动率,σx为某期限投保标的物价格波动率的平方,n为1年中包含的期数。
三、以1年期银行存款利率为无风险利率确定环境责任保险费率
首先用1年期银行存款利率作为无风险利率来进行计算。根据最新的1年期存款利率, r0=3.87%。无风险利率必须是连续复利形式。一个简单的或不连续的无风险利率(设为r0)一般是一年复利一次,而r要求利率连续复利。r0必
μi为第i个时期的投保标的物价格波动率,σ为保单对应资产年复合投保标的物价格波动率的标准差
四、以shibor为无风险利率确定环境责任保险费率
12.7实证结果分析
目前,保险费率的精算定价依旧是我国保险业定价的主流方法。当然,在国际上,对于精算定价的否定和质疑之声在近年来越来越高。
保险费率的期权定价方法将保险合同视作是一个欧式看跌期权,并用期权定价模型来计量保险费率。它考虑了传统计量方法中所忽略的价值,是传统费率厘定方法的一种延伸,但它在计算过程中需要预测保险标的资产的未来价值,也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保险费率的期权定价方法并不是对传统费率厘定方法的否定,二者互为补充、对照。总而言之,保险费率的期权定价方法的最大价值在于为保险费率的定价开启了一条新的道路。
论文运用精算定价和期权定价两种方法定价结果比较接近,大约8‰费率与其它责任保险的费率相比较,属于合理范围。但考虑到原始数据的不足和不够精确,以及缺乏经验,所确定的费率水平仅供参考;相比较,论文对于分行业的环境责任保险费率的厘定思路和方法所进行的学术探讨,对于未来的环境责任保险费率更加准确的厘定,以及环境责任保险业务的全面开展,可以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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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存款保险;定价模型;费率测算;实证分析
存款保险制度作为保护银行等存款机构金融安全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安排,其与审慎监管和最后贷款人制度共同构成了金融安全网的三大要素。但存款保险内在的道德风险问题以及逆向选择和问题也同时为理论和实践所证明:1987年美国FSLLC保险基金破产的事件引发了对存款保险费率定价研究,Kane(1992,1995)以及Kane&KauSman(1992)就该事件提出了定价问题所体现的是存款保险人与纳税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研究表明,合理的存款保险定价不仅能够对上述三个制度内生缺陷形成有效的制约。而且可以改善市场激励和避免银行间的交叉补贴。另外,定价还直接关系到存款保险保费征收制度的选择方式,即选择单一费率制度和基于风险调整的差别费率制度。因此,存款保险定价一直被认为是存款保险制度设计的核心问题。
一、存款保险定价理论及模型研究
(一)存款保险定价模型
存款保险定价的核心问题是要估计银行资产价值的风险。目前,较为受到肯定的两种存款保险定价方法分别是:Melton期权定价模型和预期损失定价模型。
1、期权定价模型。
Merton(1977)创造性地将Black-Scholes期权定价模型应用于存款保险领域。将存款保险看作银行资产价值的一项看跌期权:即存款保险等同于一个以保险期为履约期、以约定赔偿为履约价、以银行资产为基础的看跌期权。对投保银行来说,保险合同相当于持有一份多头卖权,对存款保险机构来说,则持有了一份空头卖权。但是,该模型经Marcus和Shaked(1984)、Ronn和Venna(1986)以及Duan(1994,1999)等多位学者的研究发现,期权定价模型在存款保险费率厘定方面存在不少的缺点,如银行资产价值变动影响、现实中的“监管宽容”现象以及模型忽视了资本标准的影响。近几年,B-S模型又在诸多学者的进一步研究的基础上得到了新的研究成果,如Dermine和Laier(2001)考虑了银行信贷风险的影响、Pennacchi(2001)考虑了经济周期的影响、Byung Chun Kim和Seung Young Oh(2004)则在允许银行在保险期内随时破产的情况下,推导出一个完全封闭性的(exact closed-form)存款保险定价公式。
2、期望损失模型。
预期损失=预期违约概率×风险暴露×给定违约下的损失。“预期损失”是将存款保险人的损失大小表示为被保险存款的一个比例,因而它测度存款保险的成本,即每单位被保险存款的保费水平。“预期违约概率”可以运用基本分析、市场分析或评级分析来估计。其中,基本分析典型的运用CAMEL类评级:市场分析则典型地根据利率或诸如存款单、同业存款、次级债务、债券等未保险银行债务的收益率来得到;而评级分析则利用诸如穆迪公司和标准普尔公司等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
(二)我国存款保险定价模型适用模型
1、存款保险定价模型述评。
魏志宏(2004)应用期望损失方法对我国商业银行存款保险费率水平进行了测算,根据其分析过程和研究结论,本文认为首先预期损失方法存在较大的评估主观性:其次。监管机构对于风险银行的容忍程度直接影响了预期损失率的高低;另外,银行破产清算的法律框架与执行力度在我国根本不具备现实可操作性。故魏志宏(2004)在其文章中只能对“破产银行的资产损失率为50%”。由此可见,预期损失模型在我国基本上没有适用价值。
虽然期望损失定价模型相对于期权定价模型具有简单和操作性更强的优势,但在该模型中,存款保险机构依据各投保银行的风险水平进行差别定价,忽视了信息不对称带来的盲目投资、虚假报告和管理不善等行为,模糊的区别定价不能解决道德风险问题。正如陈世敏(2005)应用该模型对我国商业银行进行费率测算结果所反映的一样,采用不同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会导致截然不同的测算结论,这种人为主观因素影响必然会引发对存款保险费率定价合理性的质疑。而在实践中,期望损失模型也曾导致了20世纪80年代美国存款保险体系在信贷储蓄协会危机中维持困难(史小龙,2003)。美国现行的“与风险联系的差别费率”模式是以默顿(Morton)提出经典的关于套期定价的存款保险定价理论为基础的,同时在经过诸多学者对期权定价模型的不断完善后使得期权定价模型的理论基础和适用性都得到了实证检验。
另外,考虑到本论文以实现对存款保险费率水平进行精确合理测算为主要研究目的,期权定价模型无疑更加符合要求。但对上述所介绍的Merton、M-S、R-V三个模型具体选择方面,本文更加倾向于采用基础的Melton模型。原因有二:(1)从我国商业银行(包括上市与非上市)历年分红记录分析,分红因素基本上对期权定价不存在影响;(2)而且M―S模型和R-V模型相对于Melton模型对商业银行的公平价格要求更高,即要求商业银行具有一个公平定价的外部市场――股票市场,因此需要以上市商业银行作为测算样本。姑且不论我国商业银行中上市公司占较小的比重,仅我国股票市场的非有效性就不足以满足对上市商业银行的定价要求。
2、我国存款保险定价模型适用模型。
对于期权定价模型在理论研究中所表现出的种种缺陷,本文将采用一种全新的测算模型,计划采用建立回归模型的方式对其进行修正,利用资本充足率补充资本标准要求,将信用评级以及CAMELS评级所关注的商业银行评估要求指标化,选取商业银行的财务指标作为监管要求。就理论研究的角度而言,这种测算模型不仅仅实现了对期权定价模型缺陷的弥补,而且考虑了期望损失模型的监管评估要求,实现了对两种模型优化利用和综合利用。
为了将本论文所采用模型与Morton模型进行
区分,在此将Morton模型定义为“基础模型”,修正后模型定义为“修正模型”,相应测算费率分别定义为“基础费率”和“修正费率”。
二、期权定价模型中标准差的计算依据探讨
标准差是Morton模型中影响定价水平的主要因素,目前国内在应用该模型(包括扩展和修正模型)过程中无一例外地选择上市商业银行股票市场价格计算标准差。本文认为这种简单照搬期权定价模型公式的计算方法存在以下的问题:
1、截至2008年10月,我国上市商业银行仅为14家,占全部商业银行数量比重不足10%,如果仅以股票价格的连续复利收益率计算标准差,未上市银行的存款保险费率如何测算?如果以类推的方式估计非上市商业银行的股票价格,市场定价影响因素的复杂性和银行之间的差异性也决定了估计股价的必然存在主观臆想成分和不合理性;
2、我国股票市场的资产定价功能不强,投机性因素和投资者的非理导致商业银行的资产价值与股权的市场价格相差甚远,简单的以上市商业银行的股票价格确定商业银行的风险大小无疑偏离了存款保险定价目的;
3、期权定价模型最初应用于对以公司股票为标的期权进行定价,目的是为投资行为确定价值判断的依据以实现投资回报,因此自然应当采取股票收益率作为其风险高低的评价基础,而存款保险则是对商业银行经营风险进行评估,更多地关注商业银行的持续赢利能力的稳定性。两者的应用对象和目的截然不同;
4、具体到从期权定价模型在保险费率厘定领域的实际应用,该模型所采用的标准差计算都以资产的收益率作为计算依据。Turner和D'Arcyand Garven在以期权定价模型对保险定价研究时都明确指出了保险市场不能照搬股票市场模式,如果以股票收益率标准差应用于期权定价模型就忽略了保险风险的特殊性。
据此,本论文将采用样本商业银行扣除非经常损益后全面摊薄净资产收益率作为标准差的计算依据。
三、存款保险费率水平修正指标的选取
(一)国际上金融机构风险评价体系简介
目前世界上计算银行风险调整费率的两个常用指数是资本水平(充足率)和监管评级判断投保金融机构的风险。在金融监管以及风险评价方面,最著名的当属美国联邦金融监管当局使用的“骆驼评价体系”(CAMELS),其内容包括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管理水平、赢利状况和流动性、市场风险敏感性。此外,加拿大存款保险公司(CDIC)对于金融机构风险评价体系比较具有代表性,其也是从质和量两方面考察的。质的方面主要依据CAMELS评级准则,量的观测主要考虑资本充足性、赢利能力、资产质量和资产集中度等。
(二)Morton模型修正指标
基于B-S模型的缺点,如果对其不进行合理的修正,则就会出现对存款保险定价不合理的测度,如郭韶青(2007)利用该模型对深发展一年期人民币存款保险的测算费率应为13.2%。因此,参照CAMELS评价体系和加拿大对金融机构风险费率确定所依据的因素,同时考虑到Morton模型的缺陷,本文将选取资本充足率和监管风险评级/评价指标作为对Morton模型的修正。在监管风险评级,评价指标中,根据中国银监会《商业银行监管评级内部指引(试行)》的要求,除资本充足率之外,本文将采用净资产收益率、流动性比率、不良贷款率、加权风险资产收益率、存贷款比例和最大十家客户贷款比例作为监管评级的二级指标。
四、修正模型的实证分析
(一)分析说明
自2003年底开始的商业银行改革,经国家对四大国有银行采用注资、剥离不良资产和通过股份改革实现上市等改革措施的实行,到2006年我国商业银行在资本充足率、整体资产质量、经营业绩和风险控制等方面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考虑到之前我国商业银行尤其是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存在负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偏低等问题,本文选取样本商业银行2005-2007年度财务报告数据作为研究样本。运用横截面数据分析存款保险费率与各修正指标之间的关系。为了保证数据的有效性,消除异常样本对研究结果的影响,由于中国农业银行的某些修正指标不能获取,且其相对于其他国有商业银行的存款保险费率明显过高,因此将其剔除,最后选定17家商业银行作为回归分析样本。
(二)分析结果
本论文采用统计分析的研究方法,采用样本银行2007年的截面数据进行分析,使用Eviews5.0进行估计。为解决样本数据在分析结果中的异方差性、序列相关性和自相关性,根据目前所进行的研究结论,本文在实证分析过程中对数据进行了自然对数和差分处理,得到以下模型方程:
实证分析结果表明,影响我国商业银行存款保险费率的因素有资本充足率、净资产收益率、加权风险资产收益率和客户资产集中比率(样本数据中以最大十家客户贷款比例表示)。其中资本充足率和净资产收益率与存款保险费率间存在负相关关系,且资本充足率对费率的影响程度最大,因而在对商业银行存款保险定价时应当重点关注资本充足率的影响:而加权风险资产收益率和客户资产集中比率则与存款保险费率间存在正相关关系,即商业银行的加权风险资产收益率和客户集中比率上升时,其存款保险费率相应提高。
因此,在我国建立了正式的存款保险制度之后,各商业银行如果要降低自身缴纳的存款保险保费就必须要通过各种手段来提高资本充足率和赢利能力,控制对风险项目投入,同时还必须在银行贷款发放时秉承风险分散的监管要求,降低客户资产集中比例。
五、我国银行存款保险修正费率
本文根据实证分析所建立的模型方程和影响指标对Morton模型进行修正,得到的各样本商业银行如下的存款保险修正费率:
年计算;②假设我国将采取强制存款保险制度,即所有吸收存款的商业银行都必须对所吸收存款投保;③无风险利率一般按照普通国债的发行利率。但国债利率受国债类型和期限的影响各不相同,同时由于我国近年对存款屡次实行加息政策,波动幅度较大,本文无风险利率按照国债的平均发行利率即以3%为准。
资料来源: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及样本银行网站主页2005-2007年度财务报告教据
对上表的存款保险费率结果分析,基础费率和修正费率水平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异。按照Morton模型测算,平均基础费率水平最低的是国有商业银行,其次是股份制商业银行,最高的是城市商业银行。但是在考虑了修正指标因素后,情况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各样本银行之间的费率水平差异明显缩小。这一研究结果从实证角度印证了沈福喜(2001)、山东经济学院课题组(2005)商业银行存款保险费率的差距不应当过大的观点。
招商银行成为存款保险修正费率最低的商业银行,表明该银行在资本充足率、经营管理水平和资产赢利能力方面表现良好,且风险控制能力较强。而基础费率和修正费率差异最大的是深圳发展银行,其基础费率最高而修正后费率居中,这说明了该银行虽然以往处于较高的风险水平,但其资产质量已经获得很大的改善。而从深发展近两年的年度财务报告上也可以印证这种变化,其资本充足率由2004年的2.30%提高到2008年中的8.53%,达到了资本充足率8%监管要求;同时其净资产收益率和贷款客户集中度水平也都处于样本银行的前列。而对于修正后费率水平上升的样本银行,则主要是由于其在2007年度的资本充足率低于2006年度的资本充足率所造成的,这也说明了资本充足率的变化在决定存款保险费率水平方面的重要性。
分析结果还验证了修正模型的另一个重要功能,即存款保险费率不仅仅注重当前经营风险和盈利能力水平的高低,还更加关注商业银行在以上方面的变动趋势:当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和赢利能力出现下降时,以及银行过度涉足风险领域经营和扩大贷款集中度时,其所应当负担的存款保险费率会迅速上升;相反地,存款保险费率会相应降低。这样便可以为存款保险公司实现对投保机构的动态监管,同时也促使投保机构在决定经营管理策略时会更加谨慎。
六、结论
关键词:存款保险;拨备充足率;预期损失
中图分类号:F830.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76X(2014)07007008
一、研究背景
尽管业界对我国何时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仍存在分歧,但对我国的银行体系最终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已不持异议。当存款保险制度和功能设计完成后,确定合理的存款保险费率应成为存款保险制度设计者重点考虑的内容之一。首先,它关乎保费的公平,合理的存款保险定价能够将银行的风险和存款保险挂钩,从而避免低风险银行补贴高风险的现象。其次,它影响存款保险基金的运行。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除了成立基金时政府投入的初始资金外,主要靠银行缴纳的保费。从准备工作的前后关系上看,核定银行存款保险费率应该在存款保险制度正式运行之前,通过对多个银行的存款保险费率进行测算后综合确定。
核定存款保险费率的工作牵涉到几个方面内容:第一,选择合理的费率测算方法。从当今的存款保险费率缴纳的实际情况看,多数国家采用风险费率的办法。即将银行缴纳的费率同商业银行的风险挂钩。目前风险费率的测算方法主要有两种范式:一种是Merton[1]、Ronn和Verma[2]提出的基于期权的存款保险定价理论;另一种是Leaven[3]、魏志宏[4]等提出的基于预期损失的定价方法。在实证研究中,利用哪种方法进行存款保险费率的测算,除了考虑理论的科学性外,还应该考虑存款保险费率测算的数据条件。尤其是考虑现实提供的数据是否符合模型的理论要求。只有数据条件符合要求的情况下,测算结果才有实际意义。第二,测算结果的代表性。目前,国内关于存款保险费率测算的实证研究只有魏志宏[4]、张亚涛[5]等。这些研究受早期的数据条件的限制,测算的样本量都比较小,所以测算结果的普遍意义并不强。换句话说,我们很难根据一两个银行的费率厘定结果来确定整个银行系统的费率水平。此外,实证研究所采用的数据均为某一年的数据。从存款保险制度运行的实际经验看,对存款保险费率的测算应以跨越一个经济周期较为理想。而利用某一时点的数据会使保险费率相对于整个周期而言出现过高或过低的情况,不利于保持存款保险基金的稳定。
因此,保险费率的核定工作首先应该在选定正确方法的基础上,尽可能加大实证研究的样本量,以增加实证结果的普遍意义。其次,应尽量在一个较长的时间内,进行存款保险费率的测算,以便反映不同外部经济条件下,银行存款保险费率的变动情况。2008年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国际金融危机冲击了我国经济,对我国银行系统也产生了不利影响。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不利影响相当于对我国商业银行系统实地进行了一次压力测试。这为我们测算不利条件下商业银行的存款保险费率提供了难得机会。
本文将首先对现有的存款保险定价范式进行简要比较,目的是为测算存款保险费率选择恰当的方法。然后结合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实践,对张金宝和任若恩[6]提出的基于商业银行资本配置的存款保险定价方法加以改进,在此基础上测算我国13家商业银行的存款保险费率,测算的时间跨越2004―2012年。考虑到13家银行存款总量约占我国商业银行存款总量的80%左右,本文的测算结果所反映的我国商业银行存款保险费率水平上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二、测算方法
(一)存款保险定价方法的比较
1.两种主要的定价范式
存款保险定价有两种经典的范式。Merton[1]最早提出了基于期权理论的存款保险定价方法。他将存款保险看成是存款保险机构向商业银行发行的一份看跌期权。这个看跌期权的标的物是商业银行的资产V,执行价格是商业银行的负债B。当存款保险到期后,一旦商业银行破产,储户的存款则由存款保险公司支付,存款保险公司的支付函数可以用公式(1)表示:
第二种范式是基于期望损失的定价方法。存款保险费用征收目的是为了弥补商业银行储户的预期损失。如果我们把商业银行不能按时足额偿付存款看成是商业银行对存款人违约的话,我们就可以用标准的信用风险模型的框架处理商业银行的预期损失,进而考虑商业银行的存款保险定价问题。商业银行的预期损失可以用公式(3)表示:
预期损失(EL)=期望违约率(ED)×风险暴露(EX)×给定违约下的损失(LGD) (3)
预期损失代表商业银行违约时,存款保险人的平均损失大小。期望违约率代表商业银行的违约概率,它通常可以运用基本分析、市场分析或信用评级的方法来估计。风险暴露是指被保险的存款。“给定违约下的损失”表示存款保险人的损失占风险暴露的一个比例。该比例的具体计算需要事先估算银行破产时资产的损失率,然后通过存款和资产之间的比例关系,换算成单位存款的损失。
2.两种定价范式的比较
比较的目的在于从实证的角度为存款保险费率的测算提供可行的方法。因此,我们的比较重点放在两种方法的实用性上。Merton[1]模型虽然将存款保险定价建立在期权定价的理论基础之上,但利用该模型实地测算时,需要知道银行资产价值以及描述银行资产价值变化的波动率的数据。这两个参数在实证研究中多是采用市场信息来间接测算。这意味着,Merton[1]的存款保险定价方法只适用于上市银行,模型适用的条件受到了限制。
对预期损失定价方法而言,它既可以运用于上市银行,也可以运用于非上市银行。该方法的关键是估计银行的违约概率和违约损失率。从已有的实证研究看,估计银行违约率多是根据公开的评级数据进行间接测算。一般是使用具有一定公信力的评级公司的评级结果,根据该公司公布的信用等级与违约概率之间的对应关系,确定银行违约概率的大小。我国商业银行进入国内和国际市场进行股权和/或债权融资时,为了让投资者了解投资的风险,也通过向国际上知名的评级公司申请评级的方式,来向投资者提供间接的资信证明。目前,已有13家商业银行获得了穆迪公司或标准普尔的信用评级,通过这些评级结果来测算银行的违约概率已经具备了基本条件。预期损失定价方法的另一个重要变量是商业银行的预期损失。在现有的实证研究中,一般是简单地假设资产损失率为50%[3-4],这种估计太过粗糙,所测算的结果的准确率较差。
比较来看,两类方法各有不足。我们认为:基于期权的定价方法由于应用条件的限制,目前并不适合用来对测算我国商业银行的存款保险费率。而基于预期损失的定价方法如果能够克服对商业银行资产损失率估计粗糙的缺点,就能够提高测算结果的准确性,达到存款保险定价的要求。以此为出发点,张金宝和任若恩[6]提出了将商业银行提取的损失准备金作为商业银行的预期损失的存款保险定价方法。这种方法的好处是充分地利用了商业银行的损失分布信息,并且不仅适合于上市银行,也适合于非上市银行。但是,张金宝和任若恩[6]的方法只是假定商业银行提取的损失准备金等于商业银行的预期损失,没有考虑损失准备金提取的充分程度,这一点显然与实际不符。
本文将在此基础上,考虑商业银行拨备充足程度,使预期损失能更加准确地反映商业银行的风险状况。
(二) 考虑拨备充足率的存款保险定价方法
1.定价原理
该方法的原理如图1所示。从资本配置的角度看,商业银行的损失可以分为预期损失和意外损失。其中,预期损失是商业银行损失的平均值。商业银行根据预期损失的大小提取准备金, 这是商业银行进行风险管理的第一道防线;与张金宝和任若恩[6]不同的是,为了使基于商业银行资本配置的存款保险定价更加符合商业银行管理实践,我们也考虑商业银行提取的损失准备金不足或超额,即拨备充足率小于或大于100% 的情况。拨备充足率是指银行计提的实际拨备与应提的拨备之间的比例。按照银行计提损失准备金的要求,理论上银行计提的拨备应该等于银行的预期损失。当商业银行超额(足额或欠额)提取损失准备金时,即提取损失准备金大于(等于或小于)商业银行的预期损失时,提取的损失准备金超额部分δ会大于(等于或小于)零,即δ>0(δ=0,δ
4)不仅考虑商业银行的资本配置和存款保险定价的关系,而且考虑了商业银行损失分布的信息。
2.银行损失分布参数的估计
为了计算公式(6),需要估算损失分布的两个参数μ,σ。估算的出发点是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实践。在实践中,商业银行提取的损失准备金应该抵御商业银行的预期损失,考虑银行风险管理的实践中,有可能提取的损失准备金不足或超额的情况。因此,在张金宝和任若恩[6]研究的基础上,我们引入拨备充足率指标,将损失准备金和预期损失两者之间的关系表示为:
三、存款保险费率的测算
(一) 数据来源
为了使我们的测算结果具有代表性,本文收集了包括四大国有银行、股份制银行在内的13家银行的数据,这些银行包括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华夏银行、中信银行、招商银行和中国光大银行。
数据的来源主要是这些银行的年报或其他公开的数据来源。根据数据的可获得条件,我们使数据收集的时间跨度尽可能的长些,具体的时间段为2004―2012年(部分银行个别年份存在数据缺失)。
(二) 关键变量的说明
本文实证研究中主要涉及以下变量:商业银行的存款总额、损失准备金、核心资本、商业银行的评级数据、拨备充足率和无风险利率。其中,商业银行的存款总额来自银行的历年年报。商业银行预期损失的计算主要根据商业银行提取的损失准备金信息。商业银行对贷款进行风险等级分类后,根据不同风险等级计提不同比例的损失准备金。根据监管要求,商业银行应该按照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计提损失准备金,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应与商业银行贷款的预期损失相等。因此,本文把按照《商业银行损失准备金计提指引》规定计提的损失准备金作为银行贷款的预期损失。但考虑到在实践中,部分商业银行存在着多提取损失准备金的现象,我们考虑了商业银行的拨备充足率。
对商业银行破产概率的测算,我们主要借助外部公开的评级数据。较为理想的情况是采用国内监管评级的数据,当然,前提是建立监管评级符号与银行违约概率之间的对应关系。这需要历史数据的积累,短期内尚难做到。考虑到知名评级公司的评级结果具有更强的公信力,据此测算的违约概率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会相对更高些,所以,我们主要根据穆迪公司对国内银行的评级数据来间接估算银行的破产概率。为了提高测算结果的稳健性,我们以累积5年的违约概率作为基准,然后逐级别地计算出银行一年的违约概率。表1给出了自2004年以来,穆迪公司对国内商业银行的评级结果。其中,中国民生银行和华夏银行给的评级数据自2003年以后缺失,我们假定者两家银行一直保持原先的评级级别即Ba2。考虑商业银行的评级级别后,根据穆迪公司公布的违约概率与信用等级的对应关系,就可以知道银行的破产概率。
一般实证中多用银行存款利率表示无风险利率。考虑到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后,存款人的损失不再由国家承担,所以银行的存款利率将不再是无风险利率。换句话说,鉴于我们是在一个存在银行破产的经济环境中考虑存款保险定价的问题。所以,将存款利率看成是无风险利率显然是不恰当的。本文选用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国内银行间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利率。近年来国内银行间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市场日趋成熟,目前交易的有十多个品种。这种回购交易违约风险小、流动性较好,朱世武[7]认为该种利率比较适合作为无风险利率。我们采用朱世武[7]的方法,以该年每月银行间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市场利率的加权平均作为无风险利率,即:
(三) 存款保险费率的测算结果与分析
表3给出了存款保险费率的测算结果,其中“NA”表示数据缺失。从费率的总体水平来看,四大国有银行的存款保险费率较低。从最低0.1000个基点,到最高的3.3600个基点。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存款保险费率则相对较高,从最低的0.8000个基点到最高的23.5000个基点。从时间序列来看,多数银行在2008―2009年的存款保险费率较高,而2010年以后费率有所降低,并且大部分银行趋于稳定。笔者认为这与经济运行情况的变化有关。在2008―2009年,受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国经济下行的压力加大,企业利润水平下降,房地产市场低迷,这些会间接影响银行的资产质量,从而加大银行面临的潜在风险。2010年以后,多数银行的存款保险费率有所下降,一方面由于2010年我国经济逐渐走出低谷,银行的资产质量有了提高,另一方面年报显示的信息表明多数银行加大了贷款损失准备金的提取力度,拨备充足率较2008年有了较大幅度的提高,这增加了银行自身抵御风险的能力。换句话说,当银行的资产发生损失时,会有更多的损失由银行来承担,这不仅降低了存款人承担损失的大小,也减少了存款人承担损失的机会。自然存款人所要缴纳的存款保险费率会有所降低。
从影响费率的因素来看,我们发现影响费率的最重要因素为个银行的信用评级结果。穆迪在2010年上调了交通银行的信用级别,在2011年分别上调了中国光大银行和浦东发展银行的信用级别,在2012年上调了平安银行的信用级别,我们看到这些银行在相应的年份,费率都出现了大幅下降。我们认为拨备覆盖率对费率也有比较显著的影响。2010年以后,存款保险费率下降,正是得益于商业银行拨备水平的提高。根据中国银监会公布的数据,我国银行业整体拨备覆盖率在2009年底为155.0000%,到2010年底大幅提高到218.3000%,到2011年底更是提高到278.1000%。另外,费率的计算结果还表明利率水平对保费水平的影响并不明显,我们注意到2011年的利率水平相较2010年大幅上升,但是从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费率来看并没有明显下降。我们认为这一点对我们的模型的适用性提供了支持,因为金融市场的收益率通常均有较大的波动性,如果费率水平随金融市场波动而显著波动,不稳定的费率在实际中就难以应用。
(四) 对测算结果的一个横向比较
表4给出的是现行的美国存款保险费率的标准。美国存款保险公司(FDIC)主要根据银行的资本水平和监管评级征收保险费率。资本水平的分类主要依据参保机构的杠杆比和风险资本比率,分为良好、充足和不足三个类别,并分别以1、2和3表示。对于监管评级的分类,则主要是由监管人员在CAMELS评级的基础上对银行进行检查后确定。最佳评级为1,最差评级为5。一般将CAMELS评级为1或2的银行划为A类,将评级为3的银行划为B类,评级为4或5银行划分为C类。因此,在美国现行的风险评估制度中,1A类的银行风险最小,3C类银行风险最高,征收的保险费率也最高。根据本文的测算结果,我国的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存款保险费率,相当于美国的资本良好、监管分类为A和B的银行,或者是资本充足监管分类为A的银行。而其他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存款保险费率则大体相当于资本充足、监管分类为B、C的银行,或者是资本不足但监管分类为A、B类的银行。从测算结果的横向比较看,我国商业银行缴纳的存款保险费率并不高。但从实际运行的角度看,还需要考虑另外一个问题:就是这样的费率国内商业银行能否承受?以2012年为例,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即使按5个基点上缴存款保险费的话,其所缴纳的保费仅占税前利润的2%左右。其他股份制的商业银行按5―25个基点的费率水平缴费的话,其所缴纳的保费平均占税前利润的5%―15%之间。笔者认为,这样的费率水平相对这些银行的经济能力而言是可以承受的。
四、结论和建议
在总结已有的存款保险定价模型基础上,本文首先对基于商业银行资产配置的存款保险定价模型进行了改进,然后利用国内13家商业银行的数据对我国的存款保险费率水平进行了测算。对样本中的多数银行而言,测算的存款保险费率时间跨度达到了9年。这使得我们能够在一个较长的时间内观察我国商业银行存款保险费率的变化情况。尤其具有意义的是,在这个时间段内,我国的商业银行刚刚经历了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这对充分估计我国商业银行的存款保险费率的范围,提供了难得的实证机会。
本文的测算结果对确定我国商业银行的存款保险费率有一定的参考意义。第一,本文采用基于预期损失并考虑拨备覆盖率的定价方法,回避了我国金融体系市场定价机制不充分的问题,切合我国金融体系的实际,相关数据也可方便获取。第二,本文所采用的定价方法从存款的根本风险出发,测算结果也表明,能够较好地反映商业银行的经营和风险状况。第三,测算结果具有较好的稳定性,测算结果与国际同业的费率水平大体一致,具有较强的实用价值。
本文测算了我国目前主要的商业银行存款保险费率水平,但是遗憾的是,对于目前我国大量存在的城市商业银行却没有包括在我们的测算范围内。目前,鲜有国内城市商业银行获得过国外信用机构的评级,尽管国内的评级机构对部分城市商业银行进行了信用评级,但由于这些机构缺乏违约历史数据的积累,目前还无法给出银行的信用评级和违约概率之间的对应关系。换句话说,目前还无法根据公开的评级资料计算城市商业银行的破产概率。因此,测算城市商业银行存款保险费率的数据条件尚难满足。但考虑到多数城市商业银行的经营状况差于股份制银行和四大国有银行,城市商业银行的存款保险费率水平预计会高于股份制商业银行。可初步根据银行的风险状况将其存款保险费率定为20―50个基点的范围内。按照这样一个费率水平逐年收取保费。预计十年左右的时间存款保险基金将达到存款规模的1%―1.2%之间。这个目标比例的存款保险基金能够基本同时应付两个中型商业银行破产的局面,达到国际通行的存款保险基金规模的经验标准。按照这样的步骤,达到这个标准所需要缴纳的保费无论从银行的承受能力,还是保险基金的偿付能力看都是可行的,待存款保险基金达到标准后,再考虑适当调整保险费率水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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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魏志宏.中国存款保险定价研究[J].金融研究,2004,(5):99-105.
[5]张亚涛.对我国存款保险制度中费率厘定问题的研究[D].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3.55-67.
[6]张金宝,任若恩.基于商业银行资本配置的存款保险定价方法研究[J].金融研究,2007,(1):53-60.
摘要:代位求偿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领域,尤其是财产保险领域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它是指保险人对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而非被保险人享有的法定的、债权性的、从属性的权利。既是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也是产险公司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武器。本文从代位求偿原则的定义、法理基础入手,探讨了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在运用代位求偿原则时遇到的困扰。并因此对代位求偿的公平性提出了质疑。得出的结论是:代位求偿原则只有在降低了精算费率的特定险种中运用时才显示其公平性。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公平
一、引言
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我国2009年修改颁布的《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代位求偿权适用于财产保险业务,目的是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额外获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存在与否直接关系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它作为民商法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目前已经被各国的保险立法普遍确认。本文从代位求偿原则的定义、法理基础人手,探讨了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在运用代位求偿原则时遇到的困扰,并因此对代位求偿的公平性提出了质疑。得出的结论是:代位求偿原则只有在降低了精算费率的特定险种中运用时才显示其公平性。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依据
(一)损失补偿说
传统教科书都认为代位求偿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应用,它的提出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减少道德风险。蔡弈在《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一文中谈到,“代位”一词,源于拉丁语subrogate,原意为“使一人处在另一人的位置上”。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且该损失又是由第三者行为造成时,按照民法和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此时既可以向第三者提出损失赔偿请求,又可以依据其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但被保险人的损失是既定的,为防止其双重得利,同时也为避免有责任的第三者因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的损失而逃脱其应负的法律责任,《保险法》确认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这种债权转移制度,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
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认为可以把补偿视为一种机制,通过这种机制,在被保险人遭到损失后,保险人对其进行补偿,以使其恢复到损失前所处的的经济状况。我国学者朱有彬认为,财产保险的最终目的是使被保险人受损时能够得到补偿,因此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中最为明显的一项原则。
(二)社会公平说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公平原则的一个体现就是民事主体在权利、义务与责任的承担上,要实现公平与平等。对于第三人行为导致的保险事故,如果没有保险代位追偿制度,被保险人很有可能在得到保险赔偿之后放弃追究侵权行为人的责任。这显然是违反公平原则的,任何人对他人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都应为自己的致害行为承担责任,否则就不能体现公平。同时,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通过使侵权行为人付出一定的道德成本和经济成本,也能对其产生一定的威慑作用,使他们“收敛其有害行为”,而且在今后“更加小心谨慎并因此防止致害他人”。
如果只要受损害方财产投了保险则致害第三人可以不用对其损害进行赔偿,会诱发非常严重的社会和道德问题,导致保险成为渔利工具,同样有悖于保险的初衷。因此,代位求偿制的实施体现了社会公平的原则。
(三)通过降低费率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说
如果每一个保险事故的发生都导致保险人承担给付义务,必然会影响保险人的利益,影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可以使有过失责任的第三者原因导致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在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先行赔付后,代替被保险人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这样既避免了投保人因保险额外获利,也降低了保险人保险赔付的总金额,从而降低保险费率。保险费率一旦降低,社会上广大投保人的负担也因此而减轻了。
三、对代位求偿权公平性的质疑
(一)被保险人有没有获得不当得利
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即不当得利就是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的利益。根据此定义,将被保险人获得的双重利益定义为不当得利显然是不合适的。
对于被保险人获得的双重利益:有学者将其定义为是投保人为自己设置了多重民事法律关系,履行了多重法定义务的对等补偿。在保险代位的当事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及第三人之中,被保险人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取得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而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是源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这两个请求权的产生均有明确合法的依据,显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
(二)代位求偿权能不能预防道德风险
从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来看: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除非该保险事故是由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故意造成的。所以,如果不诚实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串通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且事故责任由第三者负责,而此处的第三者不是家庭成员,所以执行是比较困难的。因为一旦向第三者索赔,则必然使第三者受损,即便保险公司的赔款足够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也不会给第三者带来额外好处。所以,第三者一般不会与被保险人串通而制造保险事故。另外,投保人在付出保费的同时,也获得了赔偿期待权,尽管保费远远小于保险金额,但由于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且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一般不大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所以投保人也没有足够的动机为了取得保险赔偿而故意毁损保险标的。
从以上两个角度来分析,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对于预防道德风险的作用也是很有限的。
(三)保险人会不会因为代位求偿制度而降低保险费率
从理论上讲,保险人因为代位求偿制度而降低保险费率是有可能的。但是由于我国的保险大多数是商业保险,因此即便代位求偿制度可以减少保险人的赔付,但这种补偿往往不会反映在保险费率的厘定中,而是用于提高股东的红利,这是由保险的商业性质所决定的。在一些险种中,代位权获偿额与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相比较是最小量的。根据詹姆斯一迈耶估算的1992年美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获偿额占全部保险赔付的百分比为:海上保险占14.15%,机动车辆保险占8.56%,户益保险占0.8%,火灾保险占0.68%,平均获偿的百分比是2.96%。也就是说,因为代位求偿权而获得的补偿占保险人的总赔付比例很低,很难说代位权的存在能够对保险费率产生边际影响。
所以,如果没有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费率精算的有效规范和监管,通过代位求偿来降低保险费率纯属于一厢情愿的事情。
(四)代位求偿权有没有避免使第三者逍遥法外
根据前面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分析可知,部分学者认为代位求偿权能够使第三者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有利于社会公平。笔者认为这一点上更多的是主观臆断,理由主要基于以下两点理由。
一是保险人在理赔前,通常会要求被保险人先对第三人责任方进行索赔。除非第三者肇事逃逸或者没有经济能力进行赔偿,否则保险人不会接受赔付。如果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就民事责任索赔顺利时,自然可以避免第三者逍遥法外,不用代位求偿的介入。如果第三者肇事逃逸,则通过公安机关立案后,也会绳之以法。如果是第三者经济能力有限,法院会根据其经济能力先进行部份赔偿,但是债务依然是存在的。从这个角度来讲,代位求偿权在避免第三者获得额外利益时并没有发挥不可代替的作用。
二是由于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建立强大的保险基金,更加有能力进行赔付。与被保险人相比,保险人的资金实力相对雄厚,巨大的诉讼成本导致尽管赋予其代位求偿权而并不能使其较被保险人有更大的积极性去追究第三者的损失赔偿责任。
(五)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有没有违背权利自由行使原则
根据民法的权利自由行使原则,任何民事权利主体均可以在不危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自由决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自己享有的权利。对于被保险人而言。权利自由行使原则即意味着:当其对于保险人的保险请求权与对于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重合时,其应当享有充分的自由选择权,以保障自己的损失得以充分的弥补。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既可以请求第三者赔偿,也可以请求保险人赔偿;还可以在第三人的赔偿不足时,请求保险人予以弥补;又可以在保险人补偿不足时,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而代位求偿制度却剥夺了被保险人这种选择的自由,以法律的形式强迫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行使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以后,仍需将对于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交予保险人代位,而不论其是否愿意。
(六)保险代位追偿权有没有造成保险人的不当得利
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与被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互为对价,是保险合同的内部关系,而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的损害赔偿关系则是保险合同之外的关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只是履行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而不是“替代”第三人履行义务,保险人并没有支付新的对价去取得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其对于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是凭空获得的,并没有任何合法的依据(除《保险法》的规定之外)。如果赋予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使其收回了全部或部分赔付的保险金,那么从他收受保险费却没有相对应的风险来说,他获得了意外收益。
四、结语
摘要:代位求偿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领域,尤其是财产保险领域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它是指保险人对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而非被保险人享有的法定的、债权性的、从属性的权利。既是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也是产险公司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武器。本文从代位求偿原则的定义、法理基础入手,探讨了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在运用代位求偿原则时遇到的困扰。并因此对代位求偿的公平性提出了质疑。得出的结论是:代位求偿原则只有在降低了精算费率的特定险种中运用时才显示其公平性。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公平
一、引言
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我国2009年修改颁布的《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代位求偿权适用于财产保险业务,目的是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额外获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存在与否直接关系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它作为民商法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目前已经被各国的保险立法普遍确认。本文从代位求偿原则的定义、法理基础人手,探讨了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在运用代位求偿原则时遇到的困扰,并因此对代位求偿的公平性提出了质疑。得出的结论是:代位求偿原则只有在降低了精算费率的特定险种中运用时才显示其公平性。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依据
(一)损失补偿说
传统教科书都认为代位求偿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应用,它的提出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减少道德风险。蔡弈在《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一文中谈到,“代位”一词,源于拉丁语subrogate,原意为“使一人处在另一人的位置上”。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且该损失又是由第三者行为造成时,按照民法和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此时既可以向第三者提出损失赔偿请求,又可以依据其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但被保险人的损失是既定的,为防止其双重得利,同时也为避免有责任的第三者因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的损失而逃脱其应负的法律责任,《保险法》确认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这种债权转移制度,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
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认为可以把补偿视为一种机制,通过这种机制,在被保险人遭到损失后,保险人对其进行补偿,以使其恢复到损失前所处的的经济状况。我国学者朱有彬认为,财产保险的最终目的是使被保险人受损时能够得到补偿,因此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中最为明显的一项原则。
(二)社会公平说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公平原则的一个体现就是民事主体在权利、义务与责任的承担上,要实现公平与平等。对于第三人行为导致的保险事故,如果没有保险代位追偿制度,被保险人很有可能在得到保险赔偿之后放弃追究侵权行为人的责任。这显然是违反公平原则的,任何人对他人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都应为自己的致害行为承担责任,否则就不能体现公平。同时,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通过使侵权行为人付出一定的道德成本和经济成本,也能对其产生一定的威慑作用,使他们“收敛其有害行为”,而且在今后“更加小心谨慎并因此防止致害他人”。
如果只要受损害方财产投了保险则致害第三人可以不用对其损害进行赔偿,会诱发非常严重的社会和道德问题,导致保险成为渔利工具,同样有悖于保险的初衷。因此,代位求偿制的实施体现了社会公平的原则。
(三)通过降低费率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说
如果每一个保险事故的发生都导致保险人承担给付义务,必然会影响保险人的利益,影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可以使有过失责任的第三者原因导致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在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先行赔付后,代替被保险人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这样既避免了投保人因保险额外获利,也降低了保险人保险赔付的总金额,从而降低保险费率。保险费率一旦降低,社会上广大投保人的负担也因此而减轻了。
三、对代位求偿权公平性的质疑
(一)被保险人有没有获得不当得利
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即不当得利就是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的利益。根据此定义,将被保险人获得的双重利益定义为不当得利显然是不合适的。
对于被保险人获得的双重利益:有学者将其定义为是投保人为自己设置了多重民事法律关系,履行了多重法定义务的对等补偿。在保险代位的当事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及第三人之中,被保险人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取得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而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是源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这两个请求权的产生均有明确合法的依据,显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
(二)代位求偿权能不能预防道德风险
从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来看: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除非该保险事故是由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故意造成的。所以,如果不诚实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串通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且事故责任由第三者负责,而此处的第三者不是家庭成员,所以执行是比较困难的。因为一旦向第三者索赔,则必然使第三者受损,即便保险公司的赔款足够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也不会给第三者带来额外好处。所以,第三者一般不会与被保险人串通而制造保险事故。另外,投保人在付出保费的同时,也获得了赔偿期待权,尽管保费远远小于保险金额,但由于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且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一般不大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所以投保人也没有足够的动机为了取得保险赔偿而故意毁损保险标的。
从以上两个角度来分析,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对于预防道德风险的作用也是很有限的。
(三)保险人会不会因为代位求偿制度而降低保险费率
从理论上讲,保险人因为代位求偿制度而降低保险费率是有可能的。但是由于我国的保险大多数是商业保险,因此即便代位求偿制度可以减少保险人的赔付,但这种补偿往往不会反映在保险费率的厘定中,而是用于提高股东的红利,这是由保险的商业性质所决定的。在一些险种中,代位权获偿额与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相比较是最小量的。根据詹姆斯一迈耶估算的1992年美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获偿额占全部保险赔付的百分比为:海上保险占14.15%,机动车辆保险占8.56%,户益保险占0.8%,火灾保险占0.68%,平均获偿的百分比是2.96%。也就是说,因为代位求偿权而获得的补偿占保险人的总赔付比例很低,很难说代位权的存在能够对保险费率产生边际影响。
所以,如果没有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费率精算的有效规范和监管,通过代位求偿来降低保险费率纯属于一厢情愿的事情。
(四)代位求偿权有没有避免使第三者逍遥法外
根据前面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分析可知,部分学者认为代位求偿权能够使第三者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有利于社会公平。笔者认为这一点上更多的是主观臆断,理由主要基于以下两点理由。
一是保险人在理赔前,通常会要求被保险人先对第三人责任方进行索赔。除非第三者肇事逃逸或者没有经济能力进行赔偿,否则保险人不会接受赔付。如果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就民事责任索赔顺利时,自然可以避免第三者逍遥法外,不用代位求偿的介入。如果第三者肇事逃逸,则通过公安机关立案后,也会绳之以法。如果是第三者经济能力有限,法院会根据其经济能力先进行部份赔偿,但是债务依然是存在的。从这个角度来讲,代位求偿权在避免第三者获得额外利益时并没有发挥不可代替的作用。
二是由于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建立强大的保险基金,更加有能力进行赔付。与被保险人相比,保险人的资金实力相对雄厚,巨大的诉讼成本导致尽管赋予其代位求偿权而并不能使其较被保险人有更大的积极性去追究第三者的损失赔偿责任。
(五)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有没有违背权利自由行使原则
根据民法的权利自由行使原则,任何民事权利主体均可以在不危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自由决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自己享有的权利。对于被保险人而言。权利自由行使原则即意味着:当其对于保险人的保险请求权与对于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重合时,其应当享有充分的自由选择权,以保障自己的损失得以充分的弥补。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既可以请求第三者赔偿,也可以请求保险人赔偿;还可以在第三人的赔偿不足时,请求保险人予以弥补;又可以在保险人补偿不足时,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而代位求偿制度却剥夺了被保险人这种选择的自由,以法律的形式强迫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行使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以后,仍需将对于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交予保险人代位,而不论其是否愿意。
(六)保险代位追偿权有没有造成保险人的不当得利
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与被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互为对价,是保险合同的内部关系,而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的损害赔偿关系则是保险合同之外的关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只是履行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而不是“替代”第三人履行义务,保险人并没有支付新的对价去取得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其对于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是凭空获得的,并没有任何合法的依据(除《保险法》的规定之外)。如果赋予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使其收回了全部或部分赔付的保险金,那么从他收受保险费却没有相对应的风险来说,他获得了意外收益。
四、结语
[关键词] 金融全球化;金融保险;应对策略
一、金融市场风险的管理策略
1.金融机构维持合适的头寸,利用利率敏感性金融工具进行交易,都要面对利率风险;在外汇和外汇期权市场做市商或维持一定外汇头寸,要面对外汇风险等。在整个风险管理框架中,市场风险管理部门作为风险管理委员会下属的一个执行部门,全面负责整个公司的市场风险管理及控制并直接向执行总裁报告工作。该部在重点业务地区设有多个国际办公室,这些办公室均实行矩阵负责制。它们除了向全球风险经理报告工作外,还要向当地上一级非交易管理部门报告工作。
2.市场风险管理部门负责撰写和报送风险报告,制和实施全公司的市场风险管理大纲。风险管理大纲向各业务单位、交易柜台经风险管理委员会审批的风险限额,并以此为参照对执行状况进行评估、监督和管理同时报告风险限制例外的特殊豁免,确认和公布管理当局的有关监管规定。这一风险管理大纲为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决策提供了一个清晰的框架。
3. 市场风险管理部门定期对各业务单位进行风险评估。整个风险评估的过程是在全球风险经理领导下由市场风险管理部门、各业务单位的高级交易员和风险经理共同合作完成的。由于其他高级交易员的参与,风险评估本身为公司的风险管理模式和方法提供了指引方向。
4.为了正确评估各种市场风险,市场风险管理部门需要确认和计量各种市场风险。金融机构的市场风险测量是从确认相关市场风险因素开始的,这些风险因素随不同地区、不同市场而异。例如,在固定收入证券市场,风险因素包括利率、收益曲线斜率、信贷差和利率波动在股票市场,风险因素则包括股票指数暴露、股价波动和股票指数差在外汇市场,风险因素主要是汇率和汇率波动对于商品市场,风险因素则包括价格水平、价格差和价格波动。金融机构既需要确认某一具体交易的风险因素,也要确定其作为一个整体的有关风险因素。
5. 市场风险管理部门不仅负责对各种市场风险暴露进行计量和评估,而且要负责制定风险确认、评估的标准和方法并报全球风险经理审批。确认和计量风险的方法有:VAR 分析法、应力分析法、场景分析法。
6.根据所确认和计量的风险暴露,市场风险管理部门分别为其制定风险限额,该风险限额随交易水平变化而变化。同时,市场风险管理部门与财务部合作为各业务单位制定适量的限额。通过与高级风险经理协商交流,市场风险管理部门力求使这些限额与公司总体风险管理目标一致。
二、金融全球化对我国金融保险业的正负效应
1. 目前中国保险业硕士论文发展中存在着的不足是由不同原因引起的。比如,在保险供给上,存在着供给总量不足和供给结构上的矛盾。这其中涉及到保险业自身的供给能力、保险的供给价格、保险的服务水准、产业的约束程度、潜在保险需求人群收入水平、社会安全网的覆盖范围及保险水准等方面。保险供给能力是指保险业可主动向社会提供的接受和承载保险风险的容量及满足社会不断增添的新保险需求的产品创新能力。中国的保险虽然是从西方传入的,但 1949 年后的保险发展却受苏联的影响较大。即使是 1980 年后恢复的保险业也依然延用了原有的经营管理模式,保险的险种设置有限、费率结构简陋、保障范围不宽、管理高度集中,保险发展相当一段时间处于“卖方市场”状态,加之保险公司本身的专业技术条件限制及欠缺创新能力,因而必然会对保险供给直接产生影响。时至今日,在西方一些保险市场已流行颇长时间的一些保险产品,在我国还被当作新险种来看待,在一些工业化国家中常见的保险作法,在我国要靠行政的力量在供需两方面来推动才可达成保险行为的建立,责任保险硕士论文领域也存在诸多空白。
2. 保险供给价格是保险人向保险购买人提供保险保障的对价条件,具体表现为保险费率的标准高低。保险费率包含两个构成因素:一是保险人依据大数法则原理计算出来的用以赔偿给付某一类风险损失的责任准备部分;二是维持保险人经营所需的行政费用及一定水准的利润。客观地讲,我国的保险费率虽因险种的不同各有高低,但就财产保险而言,其保险费率水平依然是较高的,而且导致保险费率较高的原因并不在于用以赔偿给付的那部分费率因素订得过高,而主要是在粗放式的经营模式之下,保险公司的行政费用因素占用过大。在保险公司资产构成中,固定资产所占的比例之高在全球保险公司中都是不多见的,人均消耗费用在国内第三产业中也属较高的水准。过高的费用支出必然会使保险服务价格居高不下。而那些确有保险需求、但又不得不为自己的日常生计精打细算的潜在保险购买人, 面对着那一幢幢豪华的保险大厦,面对着那些收入远高于自己的保险从业人员,面对着以收入的相当部分才可换得的保险服务标准不得不望而却步,有时更会产生逆反心理,这也势必会使保险的供给能力被相对削弱。
3.从直接反映保险公司效率的保险经营成果方面看,我国保险业的经营效率也是差强人意的。1999 年,在未按国际惯例提取 IBNP(发生但未报告索赔)的情况下,虽然国内保险公司在财产经营方面比上年盈利有所增加,但这样的盈利水准,无论是从保险公司的总资本规模衡量,还是与整个市场的业务规模比较都是极不相称的。如果把寿险业务的巨额实际亏损与之相抵,可以肯定地说,保险业全年的经营结果是令人难以确信的行业性亏损。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经营状况,也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首先,国内的保险公司都先后重复着同样的一种经营模式:以市场规模大小论英雄。在这样的经营主导思想之下,各保险公司都采取了以拼成本换规模的业务发展模式, 竭力在降低保险费率、提高中间人佣金方面不惜血本展开原始性的争夺, 这样的恶性竞争会给保险业的经营带来什么样的后果是可想而知的, 保险公司的边际利润下降也就不是什么匪夷所思之事了。其次,保险公司按规模比例提取费用的管理办法也导致越来越多的保险机构忽视承保质量,为更多的提取、使用费用而不讲条件地接受一些不应接受的风险,保险公司总、分公司之间形成了一种准关系。这样的管理方式一方面造成了费用支出非合理的日趋增大, 另一方面则因承保质量的下降而造成了承保利润的日益下滑。
三、我国金融保险业在金融全球化进程中的应对策略
1.加大改革力度,采取制度性措施改革银行业。为促进我国金融业稳定发展,必须深化体制改革,强化国内脆弱的金融体系,而重点在于切实推进国有商业银行改革。把国有银行办成真正资本充足、内控严密、运营安全、服务和效益良好的现代金融企业,从根本上转换银行的经营机制。
2.改革和完善我国金融监管硕士论文体制,逐步转变为功能型监管硕士论文模式。我国目前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监管模式。分业监管在混业经营和金融全球化的条件下,面临巨大的压力,无论是基本信息的及时、全面收集,还是对市场波动的随机应变,都因体制缺陷而可能导致风险事件,甚至冲击金融稳定性。国内金融机构因受分业经营的限制,在竞争中明显处于不利地位,尤其是在一些新兴业务中,完全处于被动地位。因此,在改革目标上,可借鉴英、日等国经验,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逐步将分业监管模式转变为功能型监管模式硕士论文,从体制上解决现行监管结构和监管理念的矛盾。
3. 积极推进资本项目的可自由兑换和人民币的区域化、国际化步伐。但随着保险独家经营的解体,保险市场上多个竞争主体的出现及竞争的日益激烈化,各家公司的服务水平会在竞争中不断提高。保险公司要想吸引客户,只有更新保险营销观念,在认真研究市场、调查市场的基础上进行市场细分,根据企业自身优势及经营特点进行准确的保险市场定位,同时在选准并确定目标市场后,按照客户的需求开发新产品, 拓展保险产品线的长度和宽度,占领并不断巩固市场份额。
4.保险企业应建立企业文化来管理保险营销人员。人是有多方面、多层次需求的。当现代的科学技术创造了很高的生活标准, 充分满足了人们生活需要和安全需要后,人们在追求自尊、交际、自我成就等更高层次需要时,报酬、允诺、刺激、威胁和其他强制手段就不会太起作用。而企业文化作为一种把人的精神属性和价值追求提到首位的管理方法,正好恰恰满足了这一需求。就保险而言,它通过仪式、典礼、文化沙龙等一系列形式,把保险企业价值观念变成所在企业员工共有的价值观念,通过共有价值观念进行内在控制,使本企业成员以这种共有价值观念为准则来自觉监督和调整自己的日常行为,借以增强保险企业的凝聚力、向心力,齐心协力实现保险企业的目标。
综上所述,涉及到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体制、保险人市场行为、保险监管力度等等。要使问题真正得到解决并确实能达致提高我国保险业运行效率之目的,关键在于大力加快保险的市场化进程, 积极培育和完善保险市场体系,改善保险监管方式,调整保险监管目标,促进国内保险市场同国际保险市场的接轨,让市场真正成为汰弱留强的“生死场”通过保险经营方式的彻底改变,实现我国保险的有效率增长。
[参 考 文 献]
[1]石建勋.人民币的区域化和国际化机遇[J].西部论丛,2009(2)
[2]万建伟.金融全球化过程中我国金融业面临的风险及应对措施[J].河南社会科学,2009(1)
【论文摘要】:失业保险是通过国家立法建立的失业保险基金,对非本人原因造成失业、中断收入的劳动者,在一定时期内提供援助的保障制度。由于我国国情的特殊性,曾将失业视为待业,直到进入改革开放年代,我国才真正建立起失业保险制度,从1986年7月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到1999年1月的《失业保险条例》,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已经形成完整体系,在保障失业工人的权益及下岗职工再就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总体来说,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更注重事后的补偿,其抑制失业及促进就业的功能没有得到发挥。失业保险如果仅限于保障生活,势必不利于减轻就业压力,不利于从根本上解决失业人员的生活困难。加强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功能就显得尤为重要,同时也是国际上失业保险制度发展的趋势。各国实施的以促进就业为目的的措施为我们提供了一些有益的借鉴,归纳起来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采用"失业保险+失业救济"衔接型的复式保障结构模式
这种模式规定如果失业者在规定的失业保险金给付期间仍未找到工作,则在接受劳工局对其本人及家庭的例行调查并被确认后,再经过规定的过渡期开始领取失业救济金。失业救济金的待遇水平要比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水平低,但比社会救济金略高,其目的是为了促进失业者的再就业。
二、激励就业
它是通过失业保险待遇与再就业挂钩的办法,激励失业者尽快就业。具体措施:(1)拉大保险待遇的差距。根据失业期长短,失业期越短给付额就越高。如阿根廷规定,失业四个月以内可获相当于原工资收入100%的失业保险金,而失业期超过四个月便逐月降低给付,直到降至60%。(2)提前就业可获就业补助。在享受失业保险给付的法定期限内,失业者如提前找到工作便可得到一部分尚未支付的保险金。如在日本,失业者只要在给付期还剩一半以上的时间内找到可持续一年以上的工作,便可领取30~120天的失业保险金作为就业补助。(3)愿意从事简单工作可获工资补贴。为促进就业,不少欧洲国家的失业保险机构对于愿意从事比自己能力低下的工作的失业者均给予一定的工资补贴。
三、抑制解雇
通过失业保险制度,抑制企业的解雇行为,从而既减轻失业保险的负担,又达到促进就业的目的。日本、韩国和美国在这方面进行了不少有益的探索。在日本,失业保险机构从稳定就业出发,对某些企业予以资助。例如,资助不景气而被迫缩小经营规模的企业,力争企业在不裁员或少裁员的情况下,内部消化过剩人员;资助留用、吸纳高龄和残疾劳动者的企业,避免这些就业弱者失业;资助一些条件差的企业,帮助其改善就业环境,减少离职、跳槽等情况的发生。在韩国,失业保险机构也实行了类似措施,例如,对那些虽面临经营困难但不解雇劳动者的企业,提供相当于这些劳动者停产工资50%的资助;对企业为职工内部转岗培训所需设施提供长期低息贷款等,使转岗职工能在企业内部重新上岗;对雇用55岁以上劳动者占所有劳动者比例达6%以上的企业,每人每年支付36万韩元的雇用补贴。在美国,则是以浮动失业保险费率的做法,鼓励企业尽量保留雇员和限制企业的解雇行为。虽然联邦政府规定失业保险费费率为应税工资总额的5.4%,但美国大多数州的企业都是按各自的就业稳定记录交费,这在美国被称为"经验定额法",既根据企业以前支付雇员的失业保险费所需费用来计算现在应付保险费。目前,美国还有少数州实行根据企业解雇人数来决定企业失业保险费率的办法,企业解雇的人越多,企业缴纳的保险费率越高,最高可达职工工资的10.5%。
四、支持培训
对失业人员进行培训是促进就业的最有效途径。各国失业保险为了实现就业目标,也都几乎无一例外地将职业培训作为失业保险工作的重点,以培训促就业已在各国取得良好的效果。如英国对参加受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失业人员,分别按资格等级增加失业保险给付;美国规定参加职业培训的失业人员,可适当延长失业保险给付期(最多不超过52周);德国、意大利对参加培训的失业人员提供生活补贴,失业保险部门负担部分培训费用(注册费、书费、交通费等);澳大利亚规定,参加培训的失业人员可以享受疾病、工伤、失业和养老保险待遇。
世界各国的经验表明,单纯强调失业保险的生活保障功能已很难解决日益严峻的失业的问题,必须探寻更积极的失业保险机制,发挥其抑制失业和促进就业的能动作用,才能真正发挥失业保险"社会稳定器"的减震作用,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经济发展。我国自实施《失业保险条例》以来,提供给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金的支付占失业保险基金的绝对比重。以2001年为例,当年的失业保险基金总支出为111.8亿元,包括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在内的非生活保障金支出为23.5亿元,仅占总支出的21%。这说明我国现行失业保险制度过于侧重生活保障功能,促进就业方面投入不足。所以,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应当通过调整失业保险金中用于技术培训、转岗训练的费用比例的办法,从以往简单的生活保障转化为促进失业人员的重新就业,由消极保险转化为积极就业保障。
总之,对于人口众多、劳动资源丰富的中国来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和产业结构的调整,解决大量失业人员的再就业问题不仅是当务之急,更是长期任务。
参考文献
[1] [美]A.H.罗伯逊.美国的社会保障[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
这种模式规定如果失业者在规定的失业保险金给付期间仍未找到工作,则在接受劳工局对其本人及家庭的例行调查并被确认后,再经过规定的过渡期开始领取失业救济金。失业救济金的待遇水平要比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水平低,但比社会救济金略高,其目的是为了促进失业者的再就业。
二、激励就业
它是通过失业保险待遇与再就业挂钩的办法,激励失业者尽快就业。具体措施:(1)拉大保险待遇的差距。根据失业期长短,失业期越短给付额就越高。如阿根廷规定,失业四个月以内可获相当于原工资收入100%的失业保险金,而失业期超过四个月便逐月降低给付,直到降至60%。(2)提前就业可获就业补助。在享受失业保险给付的法定期限内,失业者如提前找到工作便可得到一部分尚未支付的保险金。如在日本,失业者只要在给付期还剩一半以上的时间内找到可持续一年以上的工作,便可领取30~120天的失业保险金作为就业补助。(3)愿意从事简单工作可获工资补贴。为促进就业,不少欧洲国家的失业保险机构对于愿意从事比自己能力低下的工作的失业者均给予一定的工资补贴。
三、抑制解雇
通过失业保险制度,抑制企业的解雇行为,从而既减轻失业保险的负担,又达到促进就业的目的。日本、韩国和美国在这方面进行了不少有益的探索。在日本,失业保险机构从稳定就业出发,对某些企业予以资助。例如,资助不景气而被迫缩小经营规模的企业,力争企业在不裁员或少裁员的情况下,内部消化过剩人员;资助留用、吸纳高龄和残疾劳动者的企业,避免这些就业弱者失业;资助一些条件差的企业,帮助其改善就业环境,减少离职、跳槽等情况的发生。在韩国,失业保险机构也实行了类似措施,例如,对那些虽面临经营困难但不解雇劳动者的企业,提供相当于这些劳动者停产工资50%的资助;对企业为职工内部转岗培训所需设施提供长期低息贷款等,使转岗职工能在企业内部重新上岗;对雇用55岁以上劳动者占所有劳动者比例达6%以上的企业,每人每年支付36万韩元的雇用补贴。在美国,则是以浮动失业保险费率的做法,鼓励企业尽量保留雇员和限制企业的解雇行为。虽然联邦政府规定失业保险费费率为应税工资总额的5.4%,但美国大多数州的企业都是按各自的就业稳定记录交费,这在美国被称为"经验定额法",既根据企业以前支付雇员的失业保险费所需费用来计算现在应付保险费。目前,美国还有少数州实行根据企业解雇人数来决定企业失业保险费率的办法,企业解雇的人越多,企业缴纳的保险费率越高,最高可达职工工资的10.5%。
四、支持培训
对失业人员进行培训是促进就业的最有效途径。各国失业保险为了实现就业目标,也都几乎无一例外地将职业培训作为失业保险工作的重点,以培训促就业已在各国取得良好的效果。如英国对参加受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失业人员,分别按资格等级增加失业保险给付;美国规定参加职业培训的失业人员,可适当延长失业保险给付期(最多不超过52周);德国、意大利对参加培训的失业人员提供生活补贴,失业保险部门负担部分培训费用(注册费、书费、交通费等);澳大利亚规定,参加培训的失业人员可以享受疾病、工伤、失业和养老保险待遇。
世界各国的经验表明,单纯强调失业保险的生活保障功能已很难解决日益严峻的失业的问题,必须探寻更积极的失业保险机制,发挥其抑制失业和促进就业的能动作用,才能真正发挥失业保险"社会稳定器"的减震作用,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经济发展。我国自实施《失业保险条例》以来,提供给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金的支付占失业保险基金的绝对比重。以2001年为例,当年的失业保险基金总支出为111.8亿元,包括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在内的非生活保障金支出为23.5亿元,仅占总支出的21%。这说明我国现行失业保险制度过于侧重生活保障功能,促进就业方面投入不足。所以,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应当通过调整失业保险金中用于技术培训、转岗训练的费用比例的办法,从以往简单的生活保障转化为促进失业人员的重新就业,由消极保险转化为积极就业保障。
总之,对于人口众多、劳动资源丰富的中国来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和产业结构的调整,解决大量失业人员的再就业问题不仅是当务之急,更是长期任务。
参考文献
[1][美]A.H.罗伯逊.美国的社会保障[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
[2]袁志刚.失业经济学[M].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
[3]《领导干部社会保障知识读书》,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出版社,2002年版.
论文关键词 高校 群体性事件 大规模侵权 风险社会 责任保险
一、问题的提出
高校是一个与社会有着紧密联系却又有不同于社会的特殊社区,近年来更是突发事件高发之地。近几年各地高校相继发生大规模侵害学生权益的事件:如2006年广州中医药大学大学城校区发生学生食物中毒事件、2008年上外虹口校区发生中日学生暴力冲突事件、2009年湖南湘乡中学踩踏事件、2009年全国部分高校“甲流”爆发事件以及部分高校出现的非正常死亡事件等,这些事件不但严重损害高校师生的人身权益,而且也严重影响我国高校的发展与稳定。目前我国高校突发事件与大规模侵权的管理机制主要以行政途径为主,很少适用法律机制。鉴于高校学生突发的大规模侵权事件逐年增多、情况日益复杂、处置预案不完善、缺乏法律法规支持、处置成本攀高等困境,本文尝试从分析高校的大规模侵权之风险入手,以期构建立一套初步的高校大规模侵权的责任保险机制,以期高校大规模侵权受害人得到充分救济。
二、高校群体性事件中的大规模侵权
(一)高校群体性事件与大规模侵权的内在关联
近年来我国高校办学规模不断扩大,学生生源更加复杂化,办学受社会因素影响增多,高校的各种风险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重大突发事件的不断发生,并且呈多发性趋势。这类高校突发群体性事件可分为由公共卫生类、自然灾害类、人身安全类、以及学校管理等引发的事件。这些事件可能是人为,也可能是社会原因引起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高校正常学习生活秩序严重破坏,危及高校师生人身和财产权益。上述这类高校群体性事件包括了侵害人、被侵害人、损害事实及被侵害的几大社会关系,构成了完整意义上的侵权法律关系,属于侵权法的研究范畴。从侵权法的角度来看,这些损害具有侵权的范围广泛、受害者数量众多、司法救济困难等共同点,在理论上可将其纳入大规模侵权研究范围。纵观现有高校群体性事件的处理方法,往往是行政处理或民事和解了事,难以看到在大规模侵权之后的损害救济制度的应用。大规模侵权对高校安全与社会管理带来了巨大挑战,但是大规模侵权案件的发生/也为侵权法的功能和对大规模侵权事故进行法律规范提供了检讨机会。因此有必要研究大规模侵权的损害救济问题,有必要研究责任保险在高校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中的适用问题。
(二)大规模侵权的基本内涵及侵权法上之因应
在美国侵权法中,大规模侵权又称“mass torts”,其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也无明确的内涵或外延,而仅能对其进行大致的描述。德国著名学者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教授将其定义为为:“涉及大量受害人的权利和法益的损害事实的发生。”我国学者杨立新认为大规模侵权意指基于同一个侵权行为或者多个具有同质性的侵权行为,给为数众多的受害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同时造成上述两种损害,须提供数额巨大的损害赔偿救济以及更好地进行预防和惩罚,来保障社会安全的特殊侵权行为。豏简而言之,大规模侵权就是造成多人损害的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可以是单一行为,也可以是一段时间内的一系列相关行为所致。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可说是“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该条款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仍然在侵权行为的一般定义之中,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的适用范围。一传统的普通个体的单一侵权,大规模侵权具有如下特征:受害人数量达到一定规模豐、发生原因往往具有同一性或同质性、大规模侵权的发生具有隐蔽性和潜伏性豑、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与复杂性、损害后果严重且赔偿数额巨大、直接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大规模侵权主体一般为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经济组织体等。总之,需要从侵权案件数量、受害人数规模、损害赔偿惩罚性等方面来综合考虑,才能对大规模侵权的内涵有较好把握。
近年来,高校实验室安全事故、宿舍火灾、食物中毒等大规模侵权事件突发且日趋频繁。这类高校大规模侵权事件对传统侵权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特别是以单一损害赔偿为主的侵权法律制度正在受到来自风险社会的冲击,而大规模侵权确实不属于《侵权责任法》单独规定的一类特殊侵权责任类型,因此单一的损害赔偿理念不足以应对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救济。面对风险社会的挑战,高校群体性突发事件中的大规模侵权已成为风险社会中不可避免的极端产物,尤其是在归责基础、归责原则、多元化救济方式、责任共同构成要件等方面对侵权法构成了冲击。因此,在制度设计上,侵权责任法有必要在坚守既有损害赔偿原则基础上,将风险规制理念渗入到制度与理念创新中,构建责任保险制度可有效救济大规模侵权中的受害人,对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有必要加以重视和研究。
三、责任保险制度在高校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中的适用
随着我国高校大规模侵权事件的不断出现,仅由“加害人承担损失”传统侵权法理念正在逐渐改变,而责任保险则成为侵权法的一种新兴救济方式。一般地,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豒它是保险制度发展的较高级阶段,体现了更强的社会公益属性,和加害人赔偿、政府救济、社会保险等救济机制相比,其可以让大规模侵权在更广阔的范围内分散与减少风险,也能够为在大规模侵权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的受害者提供最直接的经济保障等优势。鉴于已有学者分析了大规模侵权的可保性问题,下文将直接探讨将责任保险运用到高校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中的问题。根据高校大规模侵权的特殊性,应科学和谨慎的合理设计保险方式、责任限额、保险费率以及风险防范等问题,从而对发挥其规范社会秩序、节约社会成本等作用。
(一)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的方式选择
一般地,责任保险可分为任意保险、强制保险两种方式:(1)任意保险基于合同自由原则,与自愿性保险相联,属于商业性保险;(2)强制保险基于一国社会经济政策,由政府以立法形式强制推行,故又称为政策性保险。鉴于在高校大规模侵权中采用何种责任保险方式,这会直接影响到该制度的运作与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所以不能单纯的适用强制保险或任意保险。将责任保险运用于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中,是基于保险业的创新与发展以及保险业所承担的社会责任考虑的。从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许多国家都已经规定大规模侵权损害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定赔付责任。有学者统计,保险业承担灾难事故比例的国际水平达到30%,而我国只有5%,从某种程度上而言这也切好说明了责任保险在高校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中的发展空间。因此,有必要根据大规模侵权的不同领域而采取不同责任保险模式。也就是说,在以强制责任保险为主要方式的同时,还应考虑适用任意责任保险机制。因为强制责任保险有最高限额要求,不能完全理赔受害人的损害,而任意保险恰好可以补充其不足。
(二)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
如上所述,高校一旦发生大规模侵权事故,赔偿数额通常是巨大且不确定的,但如果将其责任全部转嫁给保险公司也是不公平、不现实的。因此从本质上来看,责任保险其实质上是一种限额保险,因为规定责任限额不仅可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以及明确责任的落实,而且还可以实现保险公司的自身的更稳固的发展。比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7条已经明文规定:有关高度危险责任的限额赔偿,并针对高校大规模侵权中的非故意、民事型责任,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可借鉴这一责任限额模式,责任限额等的规定。
(三)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
责任范围意指保险事故发生并引发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时,应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所要承担的责任范围。一般来看,责任范畴的可保风险范围包括:(1)因侵权造成第三人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2)填补大规模侵权损害所造成的必要费用。对被保险人而言,大规模侵权具有偶然性、不确定性等特点,因此具可保性。另外,持续性的大规模侵权所产生的后果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和不可控性,常常需要巨额资金甚至往往超出保险人的风险承担能力。因此,在界定大规模侵权责任的保险范围时需要综合权衡保险公司以及高校的实际情况,合理设计保险范围和程度。就当前实际情况来观察,我们国家的保险市场发展水平还不足,单靠商业保险发展模式来发展是不大现实的。因此,需要采用政策性措施;也就是说在它自身发展的滞后以及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的潜在需求之中,把直接减损社会利益发展的大规模侵权行为统统纳入到政策性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其次,对薄利而高成本的经营模式导致保险公司推卸责任而又不愿承保的大规模侵权责任风险的同时,这时候可以开展政府与保险公司共保合作的方式,让政府发挥在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中的积极引导作用。
(四)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率
保险费率是保险标的风险的买卖价格,其取决于风险的类型与大小。落实且开展好该项保险业务,确定一个合理的保险费率就显得比较非常重要。鉴于高校大规模侵权的风险社会危害大、受害者众多、损害程度深、救济困难等共同点及传统可保风险的类似情况相比较,并不完全是理想的可保对象。所以确定合理的保费率最好的方法就是:首先应科学估算现有大规模侵权风险,并针对不同领域所发生的大规模侵权事故来决定其风险与保险费率的大致情况是否相同。故此这不仅要对大规模侵权责任进行一定的类型化,而且还要根据不同险种来进行科学评估后,再制定不同费率的有效方案。除此外,事故发生的频率以及对受害人可能造成的损失程度包括投保人自身修复所需费用等因素也在其考虑范围,之后才能确定一个合理的保险费率。
(五)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
关于国外“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机构的设置”通常有以下模式:(1)美国的专门保险机构模式;(2)意大利的联合承保集团模式;(3)英国的非特殊承保机构。其中,第一种模式建立在强大的经济实力和完善的法律法规基础之上;第二种则是根据一国保险业发达程度和科学的利益分配制度来取决的,如果针对的是持续性的侵权行为时,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实现的;第三种模式与一国的发达保险业相适应,否则只会流于形式。任何一种制度的选择都应立足于该国实际,相对于第一种、第三种模式而言,第二种模式更符合我们国家目前的实际情况,毕竟单个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是非常有限的,为了增强保险公司的赔付能力,可以由国家来引导各大保险公司来组成一定程度的联保集团。由于大规模侵权责任具有突发性、持续性、潜伏性等特点,联保可更大程度地分散巨灾风险。不过,从长发展度来看,有针对性的承保机构的建立是未来责任保险公司发展的一大趋势。因此,我们应尽早开始对相关问题进行研究,从而提高责任保险制度在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中的保障作用。除此我们还应该需要积极寻求其他新的方式来转移和反三大规模侵权所产生的风险与责任。
四、适用于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的责任保险制度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