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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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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

第1篇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指动产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转动产所有权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市场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

 

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使交易无效,并让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随时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要退还,这样就会造成当事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来源于日耳曼法。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应该符合的条件:

 

(1)主体

 

在主体方面,转让人须为无权处分人,受让人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当转让人无权处分该物时,原物所有人的利益才会受到侵害,才会存在牺牲原物权人的利益而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才有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并且,受让人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这样才能保证第三人的行为是有效的,一个被撤销或无效的行为就不存在对其利益的保护问题。

 

(2)客体

 

在客体方面,从《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规定善意取得的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以交付为其公示原则,不动产以登记为其公示原则。

 

(3)主观方面

 

就主观方面来说,受让人应当的善意的。所谓“善意”,主要指不知情,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对于认定这种“心理状态”,我认为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首先,受让人是否有“知情”的义务,通过他的专业知识水平以及对转让人的了解程度,受让人是否能够判断他的取得是善意的;其次,受让人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如果受让人明知其取得该物的价格与实际价值相差极大,则可以认定为其行为出于“非善意”;最后,应当考虑交易的场所是否符合常理。需要强调的是,善意取得为即时取得,因此善意的准据时点原则上应为法律行为发生时即受让财产时为准,至于时候知情与否,并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

 

(4)客观方面

 

在客观方面,善意取得必须依一定的法律行为而存在,这是善意取得的前提。受让人通过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而受让人的这种行为是一种“支付合理对价”的法律行为。我国《物权法》中规定“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就充分说明了这种行为的性质必须的有偿的,受赠、继承等无偿方式取得的物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善意取得既可以适用于动产,也可以适用于不动产,但法律规定禁止流通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如贵重金属、、麻醉品、国家专有财产、盗窃物、赃物等不适用善意取得。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1.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

 

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所谓动产是指土地及其定着物以外的,移动不损害其经济用途和价值的物,如桌椅、衣物、首饰、金钱和无记名证券等。动产物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因为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登记为例外,在无权处分人占有动产的情况下,很容易让善意第三人误认为占有人是所有权人或有权处分人。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保护动产物权的交易安全,所有动产物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对于不动产而言,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不至于让第三人相信占有人为所有权人或有权处分人,所以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他物权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可见在我国善意取得制度还适用于他物权。下面论述抵押权、留置权、质权三种他物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况。

 

(1)抵押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抵押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国家和地区都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学说上和实务上各有各的看法和做法。否定说认为抵押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因是:第一,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构成要件中,无权处分人将动产交付受让人占有是必备的条件之一。而抵押权的设立是以不移转财产的占有为特点的。两者之间具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因而抵押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和动产所有权的交易安全,以占有为公示方法。

 

而在抵押权制度中,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88条、《担保法》第41、43条和《海商法》第9条的规定,抵押权的设立有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但无论是登记生效主义还是登记对抗主义,都是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即以登记作为公示的方法,那么不至于让受让人误认为无权处分人有处分权,因此也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抵押权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留置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在我国,根据《物权》第230条的规定,留置权被归类到第四编担保物权中的第十八章,可见留置权在我国被确定为是一种物权。关于留置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学界也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肯定说认为,留置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理由是:首先,债权人占有动产是基于先前的合同关系,留置债务人的动产是为了担保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具有密切的关系,应当肯定留置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才能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

 

其次,除了留置物不属于债务人所有外,留置权的产生基本符合上述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债权人留置动产,其主观上为善意,并不以非法取得留置的动产为目的,而是为了保障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债权人留置动产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而为之,是通过民事法律行为进行的转让;留置的动产须交付债权人,以上几点皆满足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3)质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质权也是担保物权的一种,是指债务人或债务人提供的第三人将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务人履行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该动产折价、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力。

 

关于质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担保法解释》第84条做出了明确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即承认了在我国质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通过该条规定不难看出,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符合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构成要件。

第2篇

【关键词】善意取得 《物权法》 处分权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以及存在的意义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在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若买受人于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尤其是民法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涉及到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保护的优先与取舍,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善意取得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市场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因交易成本过高等因素也很难对市场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因而在市场或商店购物,如果买受人善意取得财产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而使交易无效,并让买受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买受人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随时退还,这样会造成买受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交换的稳定。可见,善意取得制度虽然限制了所有权的追及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所有人的利益,但是它在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货流通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近现代民法上,由于该制度巨大功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普遍确认了这一制度。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

如果取得财产时让与人为善意,受让人为恶意,就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所谓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是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主观心理状态。如何确定善意,学说上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两种主张,由于积极观念说对受让人要求过于苛刻,因而赞成消极观念说的居多。受让人善意,是指受让人误信财产的让与人为财产的所有人。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况,这种状况很难为局外人得知,因此,确定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应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

2.取得的标的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而不适用于不动产。因为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动产的所有人,才会发生第三人信赖其占有效力而与之交易,并受让该动产,而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权利归属十分明显,不必以善意取得而对交易安全加以特殊保护。但在中国现阶段,仍处于市场经济制度转轨时期,物权登记公示制度不完善,所以为了适应该时期的发展更好地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也适应善意取得。但是也并非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些例外的规定在我国相关的法律条文中都有具体的规定,在此不再赘述。

3.受让人必须通过交易行为取得物的占有

受让人取得财产主要是通过买卖、互易、债务清偿、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实现的。如果通过继承、遗赠等行为取得的财产,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因为继承人、受遗赠人只能从被继承人和遗赠人那里取得其个人的合法财产,而不能通过继承和受遗赠而取得继承人和遗赠人以外的他人的财产。如果允许对这些财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容易引起一些不必要的财产纠纷,妨碍继承和遗赠的正常进行。如果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从事的买卖等行为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也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应按法律关于民事行为无效和得撤销的规定,由双方或一方返还财产,恢复财产关系的原状

4.让与人必须为无权处分人

所谓无权处分,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财产权利。处分财产只能有享有处分权的人行使,非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财产则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非处分权人的处分包括如下情况:第一,不享有所有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如承租人、租用人转让承租和借用的财产。第二,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并对该财产予以处分,如小偷转让赃物。第三,虽享有所有权,但所有权受到限制,如所有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以后,所有人仍非法转让财产。第四,某个或某些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

5.让与人需为动产标的物的占有人和不动产的公示占有人。

三、我国目前善意取得制度有关规定

我国在《物权法》颁布之前并没有具体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只是在一些司法解释中可以找到该制度的相关依据,并且仅仅限于动产的善意取得。2007年10月颁布的《物权法》确立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行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物权法》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善意取得适用于所有物权是一次重大的突破,我国正处在向市场经济过度的转轨时期,许多不动产登记制度尚未完善,如在房屋预售的过程中,存在“一房二卖”,甚至“一房多卖”的情况,导致许多购房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因此,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交易的领域,可最大限度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序地发展。该制度也成为我国《物权法》当中的一个亮点。

但是,在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时,以下两个问题应当引起注意:第一,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异议登记制度。所谓异议登记,就是将事实上的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所提出的异议记入登记簿,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是,登记簿上所记载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的效力,第三人也不得主张依照登记的公信力而受到保护。由此可见,在异议登记的情况下没有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可能。第二,对于土地所有权和违章建筑不适用善意取得。因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不存在个人对土地的所有权,没有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必要。同时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违章建筑的建造违反了强行法的规定,因此不能成为交易的标的物,所以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问题。

参考文献:

[1]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4).

[2]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7.

第3篇

    [关键词]票据 善意取得 构成要件

    票据善意取得制度是票据法中的重要制度,对保护票据动态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为了保证票据流通,保护票据交易的安全进行,特别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都普遍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以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将财产移转占有于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使占有人无处分财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由于善意取得制度适应了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关系,因而该制度已在世界范围内被大多数国家及地区的民事立法所确认。

    对于善意取得行为法律关系的调整,传统罗马法的基本态度是否定的。根据“所有权绝对原则”,无论财产几经周转,除非取得时效阻却,原财产所有人都可以依法追回。1我们从“物在呼叫主人”、“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的权利给予他人”、“我发现我的财产时,我就收回”等法律性谚语中,也可以看出罗马法原则上是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制度并非发源于罗马法。

    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一般被法学界认为是现代民法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依此原则,“任意授予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唯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2此项原则虽未明确提出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但它从维护动产占有公信力这一立场出发,规定动产真实权利人对动产转让的善意受让人不得请求返还,只能对过错人请求赔偿。该原则客观上保护了交易安全且有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因而被英国普通法所吸收。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西欧发达的立法机构逐步对原封建法制下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进行完善,又借鉴了罗马法的时效制度,形成了今天各国物权法和票据法中的善意取得法律制度。

    二、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

    所谓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指票据的受让人,按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善意地从没有票据处分权利的人手中取得票据,因而享有票据上的权利。3“在这种情况下,原持票人本来享有票据权利,是合法票据权利人,只是由于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能持有票据。最后持票人是通过合法手段取得形式合法的票据,但转让人无权处分该票据。这样就形成了原票据权利人与最后持票人之间的权利冲突。”4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所有权绝对尊重观念一再经受时代的洗礼与涤荡,在现代社会中得到扬弃。同时我们又滋生了交易优位的理念,以满足现代人不断膨胀的财富增长欲念。于是,善意取得制度,一项本来是财产所有权制度中的重要制度,被我们借鉴到了票据法中,以适应票据流通的需要,保护票据交易的安全,保障当事人,特别是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代各国,凡是制定票据法的国家,均将这一制度规定在各自的票据法中。

    票据善意取得制度最早源于1882年的《英国票据法》。该法第29条第1款规定:“善意持票人(holder in due course,又称正当持票人或正当程序持票人),是指根据下列条件取得汇票之持有人,且该汇票票面完整并合格:(1)在汇票预期以前成为持有人,汇票曾有拒付通知而该持票人并不知情;(2)持有人是善意取得汇票要求对价的人,并且在受让该汇票时,对于让与人在汇票所有权上的任何瑕疵概不知情。”根据这一规定,如果一个持票人符合本条规定的全部要求,他就拥有为流通票据持票人所具有的全部权利,特别是有权不受所有前手权利的约束以及影响前手诸持票人的其他权益的约束5,是一个真正的善意持票人。1952年的《美国统一商法典》采取了与《英国票据法》基本一致的规定,即在法典中直接正面明确了善意取得制度 6.而且1984年的《香港票据条例》更是全盘沿袭了《英国票据法》第29条的规定。日内瓦统一法系各国票据法是从条文规定的反面解释中确认了善意取得制度。《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 16 条第 2 款规定“票据不论曾因何种原因丧失时,依前项规定取得权利之持票人,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外,不负放弃票据之义务。”此项规定的反面解释,即为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1933年的《德国票据法》第16条第2款、1935年的《法国票据法》第120条第2款、1934年的《日本票据法》第16条第2款、我国《台湾票据法》第14条第1款都有类似规定。

    我国《票据法》第12 条规定:“以欺诈、盗窃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围绕此条的解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多数学者认为,第12条是关于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但也有一部分学者认为,我国的《票据法》并未明文规定善意取得。7笔者同意多数学者的观点,第12条虽然没有从正面直接规定票据的善意取得,但是依该条的反面解释,如果持票人是善意受让票据,就可以取得票据上的权利。所以该条文实际上肯定了我国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为了强化票据的流通性,由于让与人持有的票据背书连续从而具备了作为权利者的外观,对信赖外观而由此取得票据的受让人给予一种特别保护是十分必要的。8因此,作为保护票据交易安全的一项重要制度,应理解为我国《票据法》第12条采用了票据善意取得制度。

    三、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功能

    实行票据善意取得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促进票据流通,保障交易安全,充分发挥票据的功能。票据善意取得之所以成立,其基础在于票据权利与票据这一物质形态的紧密结合,使得票据具有了类似于“物”的动产性质;而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的实质,则在于以牺牲真实票据权利人的利益,来消除票据受让人在权利取得上的瑕疵,从而使票据受让人不仅在形式上成为票据权利人,而且在实质上也成为票据权利人。如果将审查票据前手人的合法性作为票据受让人的义务以及取得票据权利的条件,不仅使受让人背上了不公平的负担,还会直接影响到票据的流通性这一存在的本质目的。从一定意义上说,没有票据的流通,就不会产生现代的票据法制度。票据的特点在于流通,票据流通的基础又在于票据能够频繁地转让。可以说票据转让是票据制度的核心。离开了转让,票据就失去了其作为票据的特点,票据制度也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在票据转让流通过程中,由于诸多纷繁复杂的因素,受让票据的人往往并不知道转让人是否为真正的权利人,也很难要求他去逐一辨别查明。如果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道转让人不是票据上的真正权利人,在转让完成后,因无权处分行为使转让无效,要求受让人返还票据,则使受让人产生不安全感,在票据流通的过程中,随时担心交易的安全,以致于不敢接受票据,这必然阻碍票据的流通。相反,如果依法确认善意受让人能够即时取得票据,则能消除受让人的后顾之忧,放心大胆地受让票据,促进票据的流通转让,从而充分发挥票据在市场经济中应有的作用。

    四、票据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票据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原票据持有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利益,因而对于票据持有人构成善意取得的要件应该加以严格限制。否则,持票人有可能滥用此项制度,从而损害原票据持有人的合法利益。构成票据善意取得需要具备哪些要件,我国票据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国内学者解释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学说:

    (一)、二要件说9

    二要件说,即票据善意取得必须具备两项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票据善意取得的主观要件是受让人必须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票据善意取得的客观要件是受让人需依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且依背书连续证明自己为合法持票人。

    (二)、三要件说10

    三要件说,即票据善意取得必须满足三项要件。包括:1、须受让人从无票据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2、须依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3、取得票据之时须无恶意或重大过失。

    (三)、四要件说11

    四要件说,即票据善意取得必须满足四项要件。包括:1、必须是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票据;2、必须是依票据法上的转让方法取得票据;3、必须是基于善意而取得票据;4、必须是付出相当代价而取得票据。

    (四)、五要件说12

    五要件说,即票据善意取得必须满足五项要件。包括:1、须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2、须以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取得票据;3、须取得有效票据;4、须无直接恶意或间接恶意;5、须给付对价。

    (五)、笔者观点

    笔者基本赞同四要件说,认为构成票据善意取得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必须是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

    这是善意取得的首要条件。如果受让人系从有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当然享有票据上的权利,自无适用善意取得规定之必要。无权处分人仅以善意受让人之直接前手为限,对于其间接前手是否有权处分则在所不问。即受让人如果是从有正当处分票据权利的人处(包括善意受让人)取得票据,当然享有票据上的权利。至于受让人是否明知其间接前手为无权处分人,并不影响其取得票据权利,只有这样,才能使票据的流通性得以正常发挥。只是在受让人明知其间接前手为无权处分人仍受让票据时,其不能向失票人主张票据权利(向失票人行使追索权),失票人此时可以适用票据法中有关票据抗辩的规定。需要分析的是,何为无处分权人,其范围如何界定?我国票据法理论中对此鲜有论述。13为了明确哪些人属于无处分权人,有学者根据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及票据使用实践,首先归纳出在票据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处分)票据行为的效力存在缺陷的几种情况后,认为只有非法持票人和拾得票据后进行处分的人,以及依原持票人的意志占有票据但不享有票据权利、无处分权又不属于票据人的持票人,属于善意取得制度中无处分权人的范围。14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在使用票据过程中,转让方转让(处分)票据行为的效力存在缺陷有七种情况:一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转让票据;二是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禁止转让文句使后手转让票据的权利受到限制;三是票据法对于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限制其背书转让;四是持票人以偷盗、胁迫、欺诈等非法手段或依拾得取得票据并进行转让,即持票人在没有合法持票根据而持有票据的情况下进行转让;五是持票人依原持票人的意志占有票据,但在并未取得票据权利也无权处分票据的情况下将该票据转让给他人;六是持票人虽未采取非法手段取得票据,但因该票据是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处取得而欠缺票据行为生效的实质要件时又将票据转让;七是取得该票据的票据行为欠缺形式要件而不能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况下又将票据转让。在上述几种情况下,转让方是否均属于善意取得制度中无处分权人的范围,并无明确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属于法定的无票据能力的人,不论受让人是否知道其没有票据能力,转让行为均一律无效。受让人不能以善意为由主张取得票据权利,因此善意取得中的无处分权人,没有必要包括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无处分权人,系指让与人对于票据无实质上之权利或处分权而言,若让与人原为实质上之权利人,仅其行为能力有所欠缺,则受让人不受善意取得之保护,惟第三人若自受让人处取得票据,仍有善意取得之适用。”15对于第二种与第三种情形来讲,转让人转让票据的权利虽然受到禁止或限制,但他本身是合法权利人,票据不能转让或限制转让属于票据记载事项上的要求,即该票据的性质属于限制转让的票据,而不是因转让人是非法持票人而不能转让,再者受让人取得该票据时只是对前手的追索权受到影响,并不一定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因此,在这两种情况下,转让人均不属于善意取得中的无处分权人。在第五种情况下,如果在票据上载明的字样,则是无权的问题,也不是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处分权人。在第六种情形,转让人虽然因他取得票据时不具备取得票据权利的一般要求而不能享有票据权利,但他将该票据再次转让时,基于票据行为独立性的原理,最后持票人仍然取得票据权利。这一问题在我国票据法第61条中有专门规定。故此,此种情况下转让人不属于本文意义上的无处分权人。就第七种情形而言,转让方在形式上就是无票据权利人,不具有权利外观的信赖关系,也就不可能成为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处分权人。综上分析,不能对善意取得票据权利制度中的无权处分人作宽泛的理解,而应当限定在以下范围内:首先主要是前文所述的第四种情形,即无权处分人指基于盗窃、欺诈、胁迫等法律强行禁止的非法手段而持有票据的人,严格意义上讲应当称为非法持票人以及拾得票据后进行处分的人。这一理解与我国票据法第12条的精神是一致的。我国票据法所要求的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的善意主要就是针对以盗窃、胁迫、欺诈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然后进行转让的情形而言的。此外,无处分权人还应当包括依原持票人的意志占有票据但不享有票据权利、无处分权而又不属于票据人的持票人,即前文第五种情形中不属于票据的部分。我国票据法虽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此种情况下也涉及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冲突,在解释上应当涵盖这种无处分权人为善意取得制度中无处分权人的范围。

    2、必须是依票据法上的转让方法取得票据

    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的转让方式一般有两种,即背书转让和单纯交付转让。背书转让适用于记名式票据,单纯交付转让适用于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票据16.实际上,由于各国票据法对票据的形式要件要求不同,善意取得制度所要求的转让方式也就不可能完全一致。按照我国《票据法》第22条、第76条、第85条的规定,汇票和本票都必须记名,支票可以记名,也可以不记名。此外,按第30条的规定,背书只能是完全背书,不允许空白背书。这些规定表明,在我国,汇票、本票、记名式支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必须以完全背书的方式进行转让,而不记名支票的善意取得,既可采背书方式,也可采单纯交付方式。17受让人如果系通过其他方法取得票据,如通过继承、公司合并、普通债权转让等方式取得票据,则不得援引票据法的规定,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

    3、 必须是基于善意而取得票据

    这一构成要件实际上是对受让人主观心态所提出的要求。“所谓善意是指无恶意或无重大过失。”18具体来讲,一方面,受让人在取得票据时,若存在恶意,就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在票据法理论及司法实务中,对于是否构成恶意主要有以下主张:一为共谋说,即转让方与受让方对于无权处分票据行为有共谋;二为故意说,即受让方取得票据,有损害原持票人的故意;三为明知说,即受让方明知转让方为无权处分人,仍受让票据。19笔者认为,共谋说与故意说都是以受让人明知转让人无权处分票据这一事实为前提,而实际上只要受让人明知转让方为无权处分人,一般情况下,他就会得知必然有一原权利人的票据权利受到损害。在此情况下,他如果仍然接受票据,即使主观上不存在与转让人共谋或故意损害原权利人的故意,但仍然是明知他人合法权益受损害而置之不顾的行为。如果确认恶意的标准时,不仅要求受让人“明知”,还要附加“共谋”或“故意”的条件,显然对于原权利人过苛,而对受让人过宽,有失公正。有鉴于此,应当把“明知”作为确定恶意的标准,即只要受让人明知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均为恶意。我国现行票据法第12条采用的正是这一标准。另一方面,受让人在取得票据时虽无恶意,但存在重大过失,也不得享有票据的权利。在民法理论中,重大过失是相对于一般过失和轻过失而言的,是指当事人对于某一损失的发生欠缺一般社会公众应当尽到的起码的注意,即普通社会成员能够注意到而当事人没有注意到。我国《票据法》没有关于何为重大过失的解释,一般票据法专著也很少涉及。理论上一般认为,票据取得人只要尽一般人起码的注意,稍加分析即能发现无权处分的情形,但取得人没有注意到,即为重大过失。20笔者认为,在票据法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上,应当采用更为具体的标准,即根据我国目前票据交易中通行的最为基本的常识和规则,确立一些具体的要求,当事人如未按这些要求去做,即为重大过失。

    需要说明的是,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首先应以受让人取得票据当时的情况作为判断标准,而不能以事后发生的情况作为判断标准。如果受让时为善意,即使受让以后得知让与人为无权处分人,受让人仍属善意,以保证票据的流通性和无因性。其次,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还应根据法律的规定,票据交易的一般习惯以及当事人双方本身的情况确定,同时还应考虑票据本身的特殊性质。从举证责任方面看,传统的善意取得制度,其是否善意的举证责任主要归由受让人(善意人),原权利人有权要求受让人陈述可判定非恶意的具体事实,否则将不得主张善意。这势必导致受让人承担因不能举证善意即被推定为非善意的风险,有违善意取得的时代精神。所以,现代各国都认为,举证责任应由让与人负担,即受让人无须举证证明其为善意,而由让与人举证证明其系恶意或有重大过失,让与人如不能证明受让人为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则推定受让人为善意。这不仅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目标 ,也符合举责任的原则。

    英美法系票据法对善意的认定基于下列原则:受让人只需能够证明他是诚实地行事的,并不知道票据转让人的权利有缺陷或有任何可疑之处,则说明受让人是善意地取得票据。211882年《英国票据法》第90条明确了这一点:“按本法之意义,凡某件事确实被诚实地办理,不论疏忽与否,都被认为是出于善意而为之。” 可见,只要受让人证明他不知道这种缺陷,并未产生过任何疑问,也不是故意对可疑之处视而不见,则善意是确定的。当然这还需要法院依据案件的具体事实来认定。

    4、 必须是给付相应的对价而取得票据

    这一要件主要是英美票据法的规定,大陆法国家的票据法一般无此要求,但我国票据法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有此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3 - 303 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对价取得票据的三种情况:1、约定的约因已经履行,或者持票人依法律程序之外的方式取得对票据的担保利益或质权;2、持票人取得票据,是为了对任何人的前项权利主张作出清偿或担保,而不论这种权利主张是否到期;3、为取得票据,持票人向第三人给付票据,或作出不可撤消的承诺。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即要求取得票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等价有偿的原则。

    对价一词,来源于英美合同法22,但其被运用于票据法后,含义要比合同法中的广。在合同法中,一般认为过去的对价是无效的,但在票据法上仍承认其效力。另外,非法的对价会导致一项合同的无效,但对于流通票据来说,只要未知有非法对价之事,那就不一定会使对价受让人失去权利。对价必须是有价值的,但是否应当价值相等,或者说要给付多少相当于票据价值的代价才算给付了对价,各国票据法对此都没有明确规定。按照《英国汇票法(第2条)的解释,对价为“有等值的酬偿”。我国票据法中规定的“对价”,虽说是从英美票据法中借鉴而来的,但在解释上与英美法有所不同。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对价是否等值完全由票据双方当事人确定。在英美判例法上,认定对价一般是因时因地因人而异,“但有个通常标准为百分之五十。”23因而十足的对价并非重要,对价不足并不影响一个人对票据的完好权利,除非给付不足基于缺乏善意。

    如果没有付出合理的或相当的对价,其结果,我国票据法及台湾地区的票据法都规定为“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所谓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是指:第一,前手的权利如果存在瑕疵,取得人应承继其瑕疵;第二,如果前手无权利,则取得人亦不能取得权利。第一种情况属于票据抗辩问题,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指第二种情况而言。也就是说,没有付出合理的或相当的对价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的,取得人即使系善意,也不得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运用票据行为的客观解释原则来分析,我们应以票据转让的一般规则诚实信用之原则,客观地辩析个案事实,认定受让人是否善意。24如受让人自无处分权人手中以不相当之价格受让票据,就是违反了这些原则,不能认定其为善意。 所以要求受让人给付相当对价也是符合善意取得制度本身的需要的。

第4篇

论文关键词 善意取得制度 交易安全 物权法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民法上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它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将其占有的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他人或者为他人去设定他物权,若是该物的第三人在有偿受让所有权或取得他物权时是善意,那么就依法可以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而原权利人则丧失了原物权,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或不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这就是我国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性的法律规范。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被广泛应用。理论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尚存在以下缺陷:

一、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

(一)适用范围太笼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那么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就是这么一个笼统的规定,那么就仅拿动产而言,试问是不是所有的动产都可以善意取得呢?答案是否定的。还有,他物权可以善意取得吗?如果可以,具体是那些他物权能善意取得呢?这都需要进一步明确规定,以便于在实践中操作。

(二)原权利人的利益救济系统不完善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作为财产的原所有权人无权直接向第三人进行追索,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那么即原权利所有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要求损失的赔偿,但是却不能使原始的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得到恢复。如果遇到无处分权人无力赔偿这种情况,对原所有权人而言,更是无辜,如何避免原所有权人的损失,如何救济,应该完善。

(三)受让人善意的界定标准不明确

善意,是指人的一种心理活动状况。在现代汉语词典中,善意一般解释为“善良的心意、好意”。而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则应理解为“不知道”、“不知情”,即受让人不知道处分人是无权处分人这个事实。怎样认定受让人取得财产时是出于善意呢?笔者认为物权法对此的规定太过笼统,没有具体的适用标准。在实践中,一般善意取得制度实行的是主观善意标准,即要求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在进行交易时,受让人是不知情的。必须就第三人的“善意”建立起一个可行性的客观标准。

二、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

(一)应明确善意取得的标的物

1.对盗窃物、赃物严格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近现代各国民法把区分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作为建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前提。占有委托物,是指出于动产所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委托物一般是指依据合法有效的保管、租赁、借用等合同而交付他人依法占有的动产。而占有委托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占有脱离物,是指非出于动产所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脱离物主要包括盗窃物、赃物、遗失物和遗忘物等。笔者认为盗窃物和赃物严格地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我们可以根据中国国情,从刑法的角度来看这个问题,倘若盗窃物和赃物都能适用善意取得,无异于在肯定和鼓励犯罪行为,结果不仅会导致该方面的犯罪加剧和猖獗,而且也同样不利于交易的动态安全,更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终究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根本得不到保护,或者这样的保护导致舍本逐末。其次,纵观大陆法系国家对此的有关规定“盗窃物和赃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所以,在我国盗窃物和赃物严格地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遗失物和遗忘物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本条是规定遗失物的善意取得的,也就是说,即基于物权的追及效力,遗失物一般不发生善意取得,但是,当遗失物系从拍卖行及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在公开市场上以市场的价格购买时,权利人应当在向善意占有人偿还了其所支付的相应价金以后,方可以追回自己的遗失物,并且,物的所有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否则逾此期间,占有人就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换言之,如果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物的所有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未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那么受让人就善意取得该遗失物的所有权。

3.明确善意取得他物权的种类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已经扩张到整个物权领域,以及特殊的权利领域。

《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有关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这是有关留置权的善意取得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这是有关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的规定。

《技术合同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这是有关技术秘密的善意取得的规定。

那么,不妨可以这么认为:在我国动产质权、留置权、票据权利和技术秘密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至于其他的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是否也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有待于进一步的明确规范。

(二)应严格受让人善意的标准

这里的“善意”是指在取得标的物的占有时,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让与人无财产处分权这一事实。认定受让人是否善意应该有一个客观标准,如果受让人基于对公信力的信赖,认为处分人是有权处分而与之进行交易的即为善意;否则,就是恶意。必须以这个纯粹的客观标准对受让人交易时的主观心态进行衡量。

司法实践中认定“善意”,一般取决于是否有受让人为非善意者的证据。以下情形者可以认为是非善意:(1)受让物品的价格过于低廉,低于同类物品的当地市场价的百分之七十;(2)转让人身份可疑;(3)受让人与转让人的社会关系较为密切,不可能不知情,极有恶意串通的可能;(4)依据受让人的智力经验等足以感知转让人有可疑情况的其他情形。

(三)应更加注重对财产原权利人利益的保护

众所周知,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财产原权利人利益为代价来换取对交易安全的动态保护的。作为财产的原权利人,他无权向第三人追回原物,因为这就是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要旨所在,但是,财产原权利人的权益却蒙受了损失。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即财产原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要求赔偿损失。但是,无处分权人的赔偿并不能使原始的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得到恢复。对于原所有人来说,善意取得引起了他的所有权消灭,也就是说导致了物权的消灭,而获得的仅仅是一个债权,倘若遇到无权处分人无力履行债务,那么财产原权利人的利益就根本得不到补偿。那么如何去做就能使原所有人利益的利益损害降低到最小呢?

第5篇

关键词:遗失物;善意取得;基本利益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6.09.069

对于遗失物,结合学界的主要观点,其构成要件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1)须为有主物。(2)须占有人丧失占有。即物已不在占有人之管领范围内,区别于一时丧失管领力。(3)须丧失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或他人行为。区别于因占有而为的抛弃、让与等行为丧失占有物,以及因他人侵占等行为丧失占有物,这些均不属于遗失物。(4)须无人占有。即遗失物在脱离原占有人与被他人拾得之间有时间间隔,这个期间无人占有。关于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或登记在其名下的他人的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若第三人在交易时出于善意即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追夺的法律制度。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并未规定二年经过后,所有权的归属。从文义上看,对于拾得人和受让人,原所有权人都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从《物权法》的体系来看,拾得人应送还权利人或送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如不知道权利人,应招领公告,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应当可以得出,受让人无法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也就是其无法通过善意取得来取得物的所有权。

是否采用善意取得制度,关乎所有权与交易安全的价值衡量。支持遗失物能够适用善意取得,最重要的理由是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是为了维护动态的交易安全。动态的交易安全是指法律保护交易当事人基于交易行为所取得的利益,认为在特定的场合下,牺牲真正的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无过失交易者的利益,以此维护活泼生动的交易活动秩序,促进民事流转。静态交易安全则是指法律保护权利人占有和所有的财产权益,禁止他人非法占有。动态的交易安全确实能创造更大的社会财富,符合社会效益原则。若让民事主体总需要详细调查交易财产的来源,无疑会滞缓交易进程。因此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可以鼓励人们拾遗失物,更有利于发挥遗失物的效用。如果允许对遗失物进行善意取得,则会产生以下3种社会效果。

1 影响所有权人的利益

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是,遗失物若被善意第三人受让,善意人即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原所有人只能向拾得人或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但是当遗失物经过多次流转后,要找到最初的无权处分人却非常困难。而且倘若前手交易人为恶意占有人,那么只要善意第三人受让则所有权发生移转。这在一定程度上鼓励拾得人将所得之物出手,可以再几经转手后便脱离干系。如此对原所有人的保护是更加不利的。即一旦遗失某物,不论遗失人过失与否,其很有可能无法恢复所有权。

2 间接影响交易秩序稳定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通常遗失物交易所占的比例是非常小的。尽管说若对第三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话,交易主体更需要注意所购之物的权源是否正当,提防权利被追回之危险,不利于交易的便捷稳定,但这也可能为盗赃物的交易带来可乘之机。因为遗失物所占比例小,难以对整个交易秩序的稳定构成威胁,而且交易主体在交易时更谨慎的话,反而会对盗赃物、遗失物等无正当权源的物品的流转起限制作用,有利于减少交易的风险。再者,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并非是放弃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如果利用其他制度而非牺牲遗失人之所有权的代价也可以促进交易安全的话,亦未尝不可。

3 影响传统社会道德的传承

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发挥遗失物的效用,但是却会迎来道德挑战。首先,因遗失物经过多次流转后导致拾得人或无权处分人难以知晓,无权处分行为也难以追责。其次,善意是推定的,只要符合善意取得要件所有权即取得。现今较为认同的说法是善意是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让与人无让与权。一般来说,主观状态较难推知,是否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标准该如何鉴定?尤其是当遗失物对原所有人而言有着巨大的潜在价值或重大的精神价值时,无权处分人因转让该物所得的钱款往往无法弥补遗失人痛失原物的损失。遗失物一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但堵死了原所有人回复所有状态的路径,不利于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同时也鼓励了人们交易遗失物滋长贪小便宜的心理,与“任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己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大相径庭。综上所述,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会产生影响所有权人的利益、间接影响交易秩序稳定、影响传统社会道德的传承等不良社会效果,因此我国《物权法》不承认遗失物善意取得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我国物权法对遗失物的相关规定尚有不完备的地方。如何完善相关法规制度,需要在利益衡量中探讨更优制度。在不承认遗失物善意取得的前提下,为了保护拾得人与受让人的利益,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我国的遗失物制度进行完善:

3.1 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

我国《物权法》将拾得人置于一个较高的道德标准,使其处于义务远大于权利的地位。如果赋予拾得人一定的报酬请求权,不仅符合平等互利的法律原则,鼓励人们拾遗,而且能更好的保护所有权和交易安全。当然,对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应该加以限制,如台湾民法第805条之1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请求前条第二项之报酬:一、在公众得出入之场所或供公众往来之交通设备内,由其管理人或受雇人拾得遗失物。二、拾得人违反通知、报告或交存义务或经查询仍隐匿其拾得之事实。”这些限制都是合理可取的。我国可根据国内的具体情况,设置合理的报酬范围,兼顾立法的简化与当事人的自由空间;同时对负有职责义务或恶意占有的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设置合理的限制。

3.2 改进对善意第三人之有偿回复制度

《物权法》第107条规定了对善意受让人的有偿回复制度,对于有偿回复发生的场所,我国物权法规定为两种即拍卖和向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我国行政机关虽然规定经营者需申请经营许可证,现实中有相当一部分经营者如小商贩没有经营许可证,但在市场交易中有一定的信誉,从这部分经营者中受让遗失物的善意第三人如果按照我国物权法规定是不能享有费用请求权的。这部分的善意受让人是否就不应该保护是值得考虑的问题。尽管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为了平衡利益,兼顾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于有偿回复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应适当扩大,即除了承认通过拍卖或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遗失物可有偿回复,只要在公共市场购得遗失物的善意受让人也可主张有偿回复。

3.3 规定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例外情况

当遗失物为金钱、不记名证券时,这类物品与普通物品有较为明显的差异。一是作为一般等价物,金钱间并没有差异,一旦遗失几乎不可能证明某张纸币是自己的,基于其特性应允许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以维持正常的经济秩序尤其是金融秩序。不记名证券是不记载所有人姓名,以简单的凭证证明所有权的证券,只要持证券所附的息票,就可以向机构领取股息或利息。其与金钱一样,便于携带且无特征,本身就是财产权利的载体,因此持有人就推定为该证券的所有人。同理,也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总之,对于拾得遗失物,如果允许拾得人在一定条件下取得动产的所有权,则可以更好地发挥遗失物的效用并保护占有人的权利,但这对物的所有权人是极不公正的,因此我国并未采用此种制度,并不承认拾得人可以取得物的所有权。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拾得人将拾得物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拾得物如何归属?笔者认为,对于遗失物不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遗失物善意取得会产生影响所有权人的利益、间接影响交易秩序稳定、影响传统社会道德的传承等不良社会效果。但对于拾得人和受让人的利益也应当进行保护,因此可以通过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改进对善意第三人之有偿回复制度,甚至规定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例外情况的方式来保护拾得人和受让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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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泽鉴.民法物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第6篇

法学六班 解鸿岩 20181014480

一、善意取得概念

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指无权处分人将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若受让人取得时出于善意,则确定地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能追夺的法律制度。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放弃了近代民法以所有权神圣为核心所建立起来的社会秩序。

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根据,向来有争议。即时时效说认为其依据在于适用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权利外像说认为其依据在于对权利外像的保护;法律赋权说认为在善意取得权利的情况下,是法律赋予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占有保护说则认为根据公示主义,占有人应该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人;法律特别规定说则认为善意取得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我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存在依据即在于交易的安全与便捷。可见,近代民法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各国民事立法政策为保护市场交易安全、便捷而建立的制度。

近代民法,以所有权神圣为核心构建起来的社会秩序被认为是整个社会得以存续发展的重要基石。然而,善意取得制度竟然打破了所有权神圣的绝对观念,而肯定善意受让人的利益更值得保护,其确立是对所有权绝对尊重的一种扬弃,处处渗透着经济社会保护交易安全与便捷的客观现实,是促成近代各国民法最终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缘由。

《物权法》正是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其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二、我国善息取得制度的发展

在07年的《物权法》中,明确了善意取得的规定。在此之前,虽然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在各部门的司法解释中,善意取得制度规定,罪犯赃物应当自行追缴,受让人的知道物必迫偿。如果受让人不知道被盗,罪犯将以原始价格赎回或补偿赃物。虽然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要求赃物应适用善意,未被告知受的让人占有赃物的所有权,但是国家法律需要考虑到善意受让人自身的利益亏损,并规定为受让人获得相对应的赔偿。由此可以认为,我国的《物权法》正是摸索善意取得制度道路的开端。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赃物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在《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意见》之中,第89条有着明确的规定,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同财产,而其中第三人的行为乃为善意行为,并支付了价款,获得共有财产的结果是第三方获得财产,未经授权的处理人员需要对其他共有人负责任,而这一规定恰当地反映出了善意取得制度的特点。然而,我们仍是尚不清禁它是否是善意取得制度,这其中还存在不足。

在《票据法》之中,第12条规定,如果,受让人知道转让人通过非法途径获得了票据之后,仍去接受非法票据,这就不能算得上是善意取得票据。最后,我们可以总结出一个肯定结论:那就是,明确是善照行动而取得票据之人是可以从法律上得到《票据法》的保护,获得票据上的权利。

在《拍卖法》中的第58条法案认为,获得者和拍卖人需要一同承应有的责任,承认对方符合法律的善意取得制度。第11条对诈骗案件审理中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让人若是属于善意地接受他人退还的欠款、贷款或是其他的财务上的费用,那么其财政就不是诈骗罪。另一方面,然后这些属性将无法恢复。依照法律规定,在买卖盗窃以及抢劫机动车的具体事例当中,我国有明确的法案规定了,那些明知是通过非法渠道获得的机动车的买方,该行为属于恶意买卖,在我国法律当中,此等买家是不受保护的,若是其购买者下知道汽车是通过非法途径获得的情况下,买家的利益应受到法律的保障和保护。

于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的12条法案认为,即使取消了信托的存在,受益人仍然可以从中得到信托的利益与资金。虽然上述的立法和司法的规定可以获得与善意取得制相同的法律效果,但缺乏系统以及明确的界定,该法的可以使用的范围其实际上而言仍是相当狭小的。它并不适用于民事法律案件。而立法者们为了解决我国在司法法律实际使用取得制度的混乱的现状,立法者们通过多年的刻苦的钻研以在及总结实践经验,最后在《物权法》之中增加了对善意取得度的规定 。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引发善意取得实际发生的条件称为善意取得的要件纵览近现代各国民法规定并结合大陆法系民法理论研究成果,善意取得的要件如下:

1. 受让人在受让时须为善意

善意取得以受让人善意为成立条件,即受让人在转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至于让与人是否为善意则在所不问。受让人是否属于善意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受让人非善意的一方承担。《法国民法典》第2268条规定:“在任何情形下,占有均推定为善意,主张恶意者应负举证责任。”确定受让人是否善意,应以其受让动产之时的情况判定。动产交付后受让人是否善意,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但如交付前已知的,可直接认为非善意。

2. 受让人须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受让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只有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通过非交易行为而无偿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如赠与继承遗赠等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同样,受让人与让与人不得为同一民事主体。

3. 转让的不动产已经登记,转让的动产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只有通过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交付,才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如果双方仅达成了合意而未实际办理不动产标的物的过户登记,或者转移动产标的物的占有则双方仍只是一种债的关系,不发生善意取得。此处动产的交付,是否限于现实交付,理论上和立法上有不同的主张。一般认为,如果受让人是以占有改变或指示交付的方式取得无权处分人转让动产的一般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而前述《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并没有明确善意取得的交付是现实交付还是观念交付,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4.标的物为法律不禁止或者不限制转让

法律禁止流通、限制流通的物,如、枪支弹药、国家专有财产、文物等,均不适用善意取得。

5.转让合同本身应当合法有效

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合同,除欠缺处分外,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条件,不属于无效合同或者可撤销合同。但由于该合同转让人欠缺处分权,从而使其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若事后经权利人追认该转让行为,则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受让人基于该有效合同而取得所有权,不必适用善意取的;若事后权利人不予追认,则该转让合同无效,但受让人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四、我国《物权法》中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我国《物权法》从第一百零六条至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从中可以看到,善意取得既适用于动产,又可适用于不动产。当事人出于善意从无处分权人手中购买了房屋并登记过户,善意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善意取得与可追认的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行为有别。善意取得制度中出让人与可追认的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行为中的出让人均是无处分权人,故善意取得是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行为的特别规定。善意取得中的受让人是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行为自始有效,无须权利人追认。可追认的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行为中的受让人非善意第三人,其次,出让人无处分权仍受让财产,故该行为是可追认的行为。权利人追认的,让与行为自始有效;权利人不追认的,让与行为自始无效。

第7篇

[关键词] 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

一、善意取得之概说

(一)善意取得制度探源

从法学发展史观,任何法律制度的设立与架构都与社会资源的占有、利用和分配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有关。正如法不是凭空产生而是取决于社会经济水平和物质生活条件一样,法律制度也不是凭空产生的,它根源于经济基础,并为保护社会经济发展、规范社会和经济秩序服务。自立法价值的取向言,在此且不论公法,就私法言之,其价值取向是以保护多数平等主体而牺牲少数主体为原则,因此,当某一社会资源的占有与分配在社会成员的互动中由少数变为多数时,科学的立法总是适此而变。体现在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上,就从所谓“任何人不能以大于己之权利转让于他人”、“发现我物,取回之”[1]的古罗马法所有权绝对主义原则发展为“以手护手”的日耳曼制度。因此,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并吸纳罗马法中取得时效的善意要件而发展起来的。[2]善意取得的具体涵义是指,财产的权利人在财产被他人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只能向侵犯其权利的相对人要求返还或赔偿,而不能向第三人要求返还,不知情的第三人对于财产的受让占有,其有转移所有权的效力。其实,善意取得也就是把原所有权追及效力的锁链切断,使得善意第三人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财产所有权。综上所述,善意取得制度是社会所有权观念变动的结果,是一种以牺牲财产“静的安全”为代价而保护财产“动的安全”的制度架构。适应于社会经济发展对交易秩序的稳定和财产流转快捷的价值趋向。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从来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大体而言,理论界存在即时时效说、权利外像说、法律赋权说、占有效力说和占有公信力说等几种学说。仔细分析诸种学说,无一都是以占有为表彰权利或本身即为物权出发,从不同的角度建构善意取得制度之理论基础。占有是一种事实还是一种权利,学理上有纷争,罗马法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日耳曼法认为占有是一种权利。目前,学界通说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但法律赋予其公信力,使占有在本权之外披上能与之对抗的公示公信外衣,占有因之而常被世界许多国家的立法赋予其推定权利的效力。因此,即使占有人并非真实权利人,与占有人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并不受其权利瑕疵的影响,仍能够取得财产所有权。也即是善意第三人对占有公信所表征的权利的善意信赖斩断了原权利人的追及效力,此即为善意取得制度建立之原理。《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规定:“对于动产,占有具有与权利证明书相等的效力。”正因为占有因公信力而为权利的表征,受让人与让与人交易无须调查有无处分权。因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受让人善意予以信赖之故,是以占有公信力是善意取得制度不可或缺之基础。[3]

二、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

对于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学者们多从善意取得之对象即财产角度和财产主体方面论述[4],也即所谓能引起善意取得实际发生的要素或条件[5].此种界定并非很全面,局限于从其外部产生条件即产生善意取得的条件角度论述。笔者认为,从善意取得内在要素和外部构成角度分析,善意取得应包含善意与取得两要件。

(一)善意要件

所谓善意,是指行为人的内在心理活动状况。作为法律概念,善意(拉丁语Bona fides)起源于罗马法中的善意占有之诉(actio publicaca),是产生于共和国末期的一种以时效取得为基础的虚拟的要求返还所有物之诉。[6]善意作为人的主观活动状况,不显于外部,难于度测,但作为法律概念,必须具有可量度性和操作性,也即必须得有具体衡量标准。学理上在确定善意时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前者认为,行为人必须认为其所为的民事行为合法或行为的相对人依法享有权利;后者认为,只要行为人不知或不应知其行为缺乏法律上的根据或相对人没有权利,即为善意。[7]此二说似执着于一端,不利于把握住善意的实质,而且象“应知”和“不应知”等都是十分难于界定和操作的问题。笔者认为,要把握善意内涵并使之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应善意之主观、客观、时间、主体等诸标准衡之,并作综合认定。

1、主体标准

首先,善意取得之基础行为即交易行为是法律行为,因此行为人须具有行为能力,无相应行为能力者交易行为无效或效力未定,虽然善意取得具无因性[8],不以交易行为有效为必要,[9]但这主要是针对出让人为无权处分而言的。而法律常常规定无相应行为能力者只有在纯获利益时行为才有效。如果认为法定人可行使追认权而使无相应行为能力者行为有效,从而有适用善意取得之可能,显然不能符合善意取得制度设定之目的。因为善意取得为交易迅捷计,切断所有权人的追及力,简化法律关系,如果又延续一追认行为,不利于简捷、便利之制度设计理念;其次,行为人须是具善意的第三人。行为人为交易之目的是为获取所需,填补生产和生活缺漏,而不是用于毁损之目的,因为善意取得制度设计之理念内在地要求物尽其用,维持和增加社会财富。其次,行为人须尽必要注意义务。众所周知,善意取得制度是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加速财产流转为目的,对出让人之权利瑕疵受让人本不必尽太多注意义务,但如果免却受让人一切注意义务,有悖常理,也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就注意义务的类阶而言,一般分为故意、重大过失、具体轻过失、抽象轻过失等序位。笔者认为,就受让人的善意认定而言,不能有太多注意义务但也不能不尽任何注意义务,在注意义务类阶上,应以重大过失为必要之注意义务,即行为人只有在不具有重大过失情况下,才能认定具有善意。

2、主观标准

主观标准即从行为人(第三人)的主观认知来衡量。也就是以行为人之生理、心理及智力状况为基础具体判断能否知道某种情形。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之主观标准即是从行为人之生理、心理及智力状况方面具体判断其是否能够知道出让人的权利存在瑕疵。知情而为即具恶意,不知则为善意。当然,主观标准过分偏重医学、心理学,且行为人的智力有高下之别,因而可能导致同一法律关系却有截然不同之结果[10].

3、客观标准

客观标准即从社会一般大众之情形为基础抽象推断行为人在交易时能否知道出让人权利存在瑕疵。对交易中出让人权利之瑕疵,社会一般大众能够知道则行为人所持不知之理由不能成立,行为人不具善意,如果社会一般大众不能知道此情形则推定行为人不知,为交易行为时即具善意。社会一般大众标准的判断尽管比从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判断更具合理性,但同样存在不易操作的缺陷。片面强调客观标准,难免以偏概全,有失公允。因而也有学者主张具体制度具体规定,但此举易造成法学概念模糊混淆,不利于法学发展。

4、时间标准

善意的时间标准即为在善意取得财产中行为人的善意分野和存续的时间。善意取得中行为人的善意必须得符合合理的时间,善意取得制度才有存续的必要。其实,早在罗马法时,善意的时间标准就有不同的主张。尤里安主张善意取得的效力,只要行为人从出让人处取得财产时具有善意即够(初始善意);而其他一些法学家则主张在发生效力的每一段时间都必须有善意的持续(持续善意),这一主张后为尤士丁尼所采。[11]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设立之目的在于稳定交易、促进物之迅捷流通,如果强调行为人之善意持续,行为人取得的财产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设置初衷。因此,在善意取得上,应以行为人行为时的善意为标准。当然,此处的“行为时”是指财产交付时,并非法律规定的所有权转让行为的逻辑结构都已完成时,因之只要当事人一达成交易意见一致时具有善意即可适用善意取得。所以无论交易行为完成一部分时还是在所有权保留交易中达成交易后得知出让人为非所有人,都应认为具有善意,可以善意取得。

(二)取得要件

1、占有与出让人之处分

(1)占有

善意取得以占有为前提。此处之占有,一为出让人之占有,二为受让人之占有。就出让人之占有言,根据无权处分人占有标的物的依据,可分为委托物之占有和脱离物之占有。占有委托物是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而占有之物,如基于租赁、保管等合同关系而占有他人之物,故原则上得适用善意取得;与之相反,占有脱离物是指非基于标的物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而占有之物,如盗赃、遗失物等,故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其法理所在,即在于法律基于公平原则对受让者与原权利人之间进行利益平衡。

就受让人即善意取得第三人之占有言,受让人的占有须为直接占有。因为,善意取得的根据不仅仅单方面基于让与人占有的公信力而使受让人取得其权利,即“以让与人占有的虚像替代实像,俾资保护权利之取得者”[12],而且另一方面也是受让人的占有受到占有的效力保护所使然。准确地说,善意取得的成立既要求让与的相对方眼睛里有“客观”的外观事实值得信赖,也须于交易相对方之外的所有他人的眼睛里也有受让人占有的“客观”存在。否则,何以要求其他人尊重受让人善意取得的所有权,此时的所有权何以具有对世的效力。也正因为如此,德国联邦法院强调“善意取得的权利表征,不在于让与人的占有本身,而在于受让人取得占有的实现”[13].再者说来,善意取得的现代意义非在于实现原所有人不得对第三人请求返还的反射效果,而在于积极地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终极地保护所有权。如果受让人是间接占有人,此时,人们几乎不可能从占有的表象来判断所有权的归属,如允许通过建立间接占有的方法取代实际交付,就会使财产已经发生转移的外部表现消失殆尽[14],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也难以达到。所以,占有改定等受让人间接占有方式无有善意取得之余地。

(2)出让人之处分

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是一对关系密切的制度,两者完全不可分割。出让人无权而为处分行为是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当真正的权利人拒绝追认时,如果受让人是善意的,无权处分的合同仍然视为有效,受让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此,须注意的是与表见制度的区别,善意取得与表见同属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但二者理论基础不同。前者基于占有之事实行为,后者基于之法律行为。而且,表见的法律效力一般是债的变动,而善意取得则是物权的变动。

(3)有偿交易

财产的转移占有,必须通过交易活动来实现,这种交易,是指买卖、互易、债务清偿、出资等有偿法律行为。赠与、继承等无偿法律行为一般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15]首先,从商品流通的整体而言,绝大部分是等价或有偿的,无偿转让只是一种例外情况,在商品流通中所占比例极小,一个虽善意但无偿占有他人财产的人将财产返还,一般来说无碍商品交易的安全和财产的流转。另一方面,从种益角度说,由于第三人在受让时未给予相应的给付,如另将财产返还原所有人,也并不影响他原有的利益。如因保管、搬运等付出了了代价,可向无权转让人要求赔偿。再者,将未付出适当代价的财产据为己有而伤害他人利益,与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不符,且与传统道德不合。在前苏联及德国民法上,无偿取得的善意第三人也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如1964年苏联民法典第152条规定:“如果财产是无偿地从没有出让该财产权利的人那里取得的,则所有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权要求返还财产。”德国民法典第816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当然,如果无偿取得人再转让的话,对于再受让人来说则可适用善意取得而获得财产权。

2、取得之对象要件

国内学者常以动产、权利、不动产等具体财产作为善意取得的对象要件。[16]而笔者以为,具体财产对象常与社会变迁而互动。就如同采善意取得制度的瑞士和日本,对不动产,瑞士适用善意取得而日本则不适用。而且即使在同一国家,因社会观念变化和科技水平发展,对以前不适用者也可能予以适用,且新的可适用善意取得的物权、权利等财产会不断涌现。质言之,动产、不动产、权利等具体财产对象只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而非构成要件。当然,并非善意取得对象要件就虚位而置。愚以为,法律是为确认和保障权利而制定,任何违法和违背社会秩序的行为都应该由法律给予否定性评价。善意取得之对象也应符合法律的秩序和价值要求。申言之,善意取得之对象要件即为下述二者。

(1)须不违背法律特别保护

根据国情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法律常常考量对一些系关国基的物件给予特殊保护。对于此类特殊保护之物件应不适用善意取得,系所当然。具体而言,有以下两类:一为国家禁止和限制流通物。此类物件受法律特别保护,不允许在社会上流通或广泛流通,第三人取得该物,无论善意与否,都将因主体不适格而不能取得;二为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私行为不能防碍公行为,国家籍此对此类物件予以特别保护,一旦财产被采取强制措施,无论是权利人还是占有人都不得转让,转让则破坏了法律的强制效力,势必被法律否定,第三人则不能籍善意而取得该项财产。

(2)须不违背公序良俗

善意取得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其具有优越性的同时也会带来一定的副作用,因而需要强调公平与道德原则,其运作,以防被滥用。此类情形,也有两类:一为某些具有重大特殊人身性质或感情价值的财产。例如以身份相联系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奖章、手稿或与感情相联系的结婚戒指等,其价值不能单单就其价值量来决定。另有些财产,对他人也许价值不大,但在特定人看来却是不可或缺的,因此,若仅就财产的物理性质决定其归属,势必不能合情合理地解决问题,达不到定纷止争的目的。[17]依笔者看来,这类含有特殊人身和感情意义的财产具有不可替代性,除非返还,否则无法弥补原权利人之损失,从另一方面看,第三人也没有充足的理由一定要拥有这些财产,他完全可以通过另外的途径获得物质上的满足,况且我们也不应该牺牲两项权利(财产权和人身权)去满足一项权利(财产权)。所以,只要原权利人能够证明其人身或感情上的特殊性,即可不适用善意取得;[18]二为盗赃物和遗失物。这里要区分盗赃物与遗失物,盗赃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其理由在于盗窃是侵犯良好治安秩序的行为,法律禁止盗赃物在社会上流通,且每个人都有对自己财产取得的合法性的注意义务,此种注意义务应高于善意取得之善意标准中注意义务。当然,有原则就有例外,基于经济关系的稳定如盗赃被多次转让和基于维护信用如货币及不记名有价证券等,可例外地适用善意取得。对于遗失物(包括走失的动物),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在一定条件下,拾得人可取得所有权,[19]在此情形下无适用善意取得之必要。

我国立法并未确立善意取得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有承认。对于盗赃物和遗失物,我国司法实践没有作区分,只要是二者,不论转让几手,所有权人均可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这种作法招致了理论界的强烈批评。对此,笔者认为,良好的治安秩序是社会经济有序发展的保证,保护原权利人之利益有助于减少盗窃,因为盗赃不能顺利转让则对盗者毫无意义;另外,我国是礼义之邦,崇尚拾金不昧的道德精神,遗失物返还原权利人不适用善意取得有助于良好社会风尚的建立。当然,此为原则也不可绝对化,社会现象繁纷复杂,在价值平衡和公平量度下,谨慎地适用善意取得,笔者认为也未尝不可。

三、善意取得之法律性质

(一)善意取得的无因性

善意取得有因与无因在学理上并没有形成一致意见。通说认为善意取得为无因,但也有论者认为,物权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有本质的区别[20].笔者赞成通说。理由为:从起源上看,善意取得制度要早于无因性原则,无因性原则是德国学者从物权行为中抽象而出,目的是为维护物权的公示公信力,维护“社会第三人”与公示物权所有人进行交易的安全性,体现物权的“对世性”。而善意取得制度同样是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也许二者在历史渊源上没有真正的必然联系,但其本质具有内在逻辑的一致性。从其构成要件观之,二者为种属,善意取得制度可以理解为无因性原则的一个类别,或者说是为剥夺“恶意”第三人的所有权,克服绝对化适用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弊端,从物权安全保障角度设立的一个制度。故善意取得本身也具无因性。事实上,物权无因性原则过分偏重于对让受人的保护,不合公平原则,晚近,德国民法学界开始检讨无因性理论,认为无条件地适用“无因性”,使其绝对化,必然会得出有悖法理、情理的结论,进而提出“无因性之相对化”理论;[21]而善意取得正是这种“无因性之相对化”理论的表现形式之一。

(二)善意取得的原始性

多数学者认为,因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因而属原始取得。也有少数学者主张,受让人善意取得虽依法律进行,但其终归是从他人手中取得财产权的,因而当属继受取得[22].这个问题确实值得进一步加以探讨。笔者认为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如上文所述,善意取得是无因性取得,不以交易行为有效为条件,也即是不受原因行为影响。再者,善意取得是物权的变动而非债权的获得,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同样决定了善意取得的原始性。

四、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

善意取得涉及原权利人、无权出让人和善意受让人三者的权利义务,一旦成立,即在三方面产生法律效力:

1、就善意受让人来说,即时取得受让财产的所有权或其它物权,也就是说,从转移占有之时起,受让人成为财产的合法所有人和其他相应物权主体。善意第三人不负向原权利人返还原物的义务。

2、就原权利人而言,其在该财产上的一切权利归于消灭。不仅原权利人的所有权丧失了,而且基于所有权的其他人设定在该物上的他物权,也一并归于消灭,原权利人不能行使物上请求权要求返还原物,而只能依侵权行为要求不法转让人赔偿损失。

3、作为不法转让人,他因侵害了原权利人之所有权或其它权利,其转移该财产所获之利益既无法律上之根据亦无合同作基础,实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因此遭受损失者。如要其返还之不当得利仍不足以弥补原权利人这损失,则应由不法转让人负损害赔偿的责任。如果不法转让人以高于市场价格或财产实际价值的价格出让,与财产价值相当的所得毫无疑问应当返还,至于高于财产价值的那部分所得应否返还,其法理依据何在?学者间对应予返还持一致意见但对法理依据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视为原权利人对无权处分人处分其财产的追认[23].另一种观点由反对此说,认为在此情形下准用关于无权追认的理论是不恰当的。因为无权的追认,应当有“被人”的追认之意思表示,在此基础上方可认定。而对于善意取得法律关系中的原权利人来说,自始至终不法转让人的转让行为都是违背原权利人意思的,且原权利人从未表示过接受,也没有任何事实足以推定其为接受或追认,原权利向不法转让人主张权利并在以后接受不法转让人的返还或赔偿或其它给付,完全是基于所有权而生之物上请求权,决非什么追认。因此主张,原权利人有权要求取得高出其财产原有价值之利得,实为原所有人因对被转让财产享有收益权之结果,高出部分的所得可以视为原物的孳息,应与原物一并归所有人所有。[24]笔者认为,高出部分所得理应返还原所有人,但其法理依据不在于原权利人对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也不在于把高出部分视为原物的孳息,而在于任何人不能因违法行为而获利之法律基本原则。当然,在具体返还上,无权处分人因其智力或劳动的付出确使原权利人受有利益,衡诸公平,可准用无因管理由原权利人在受益范围内给予无权处分人为此支付的必要费用。

注释:

[1] 周枏著,《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

[2] 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1989年版,第263页。

[3] 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1页。

[4] 王利明、王轶著:《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

[5] 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185页。

[6] (意)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7] 梁慧星著,《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

[8] 注:后文对此将具体展开论述。

[9] 注:学者间对此问题颇有争论。王泽鉴先生认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别及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也应在善意取得制度上适用,故认为不以交易行为为必要,本文赞成此观点。

[10] 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81页。

[11] (意)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12] 刘得宽著:《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75页。

[13] 王泽鉴著:《民法物权》第二册《占有》,台1996年版,第131页。

[14] (德)罗伯特·霍恩等著:《德国民商法导论》(托尼·韦尔著,英译本,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193页。

[15] 注:以下参见余淑玲著:《善意取得制度初探》,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6年第6期。

[16] 王利明、王轶著,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

第8篇

从民法上看,冒名顶替行为既可能是以他人的名义处分一定财产的行为,也可能是以他人名义从事其他性质的民事活动,例如,假冒他人名义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因被保证债权的债权人及时察觉而不成立。这虽然构成了对被冒名人的不利益,但其并没有处分被冒名人的财产。本案中,冒名处分行为虽然是侵权行为,其在冒用他人名义这一点上,构成了对他人名称权的侵害。在许多情况下,在本案中,刘金龙已经对被冒名人进行了处分,并引发了法律上的效果,具体表现为:第一,使张焕的房屋发生了变更登记,第三人李大庆成为了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第二,使第三人李大庆支付了大量的购房款。这一冒名行为直接引发了原所有人张焕与第三人李大庆之间的房屋所有权争议,即具有法律上的效果。那么,对于这样一些法律上的效果,应当适用哪一种法律制度来调整呢?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存在真实的被冒名人,且假冒行为的相对人主观上确实希望同被冒名人从事法律行为,则假冒行为可以类推适用无权制度[1]:被冒名人可以对假冒行为进行追认,并对交易相对人发生法律拘束力;如果被冒名人拒绝追认,则假冒行为无效,不对被冒名人产生法律效果。

我认为,虽然在冒名处分行为和无权中,实际行为人都缺乏从事相应行为的法定权利,在这一点上具有相似性,但是,冒名处分行为不能适用无权制度,因为冒名处分行为完全不符合无权的基本特征。这表现在:

第一,无权实质上是一种缺乏权而仍从事行为的行为。从最终结果来看,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人都是为了实现被人的利益,都要以被人为利益的最终归属点,即使是无权,在一定程度上,也可能要体现被人的意愿和利益。但是,本案中的冒名处分行为人完全违背了被人的意愿。尽管所有人张焕有出卖房屋的意愿,但是,刘金龙处分房屋的行为,完全不是为了实现张焕的利益,而是为了侵夺张焕的房屋,进而非法获取自己的利益。

第二,无权行为仍然是以被人名义行为,而不能自称是本人。在无权的情况下,人和被人仍然是区分开的,但在本案中,刘金龙在与李大庆从事交易时,其自称张焕,因此,刘金龙不是张焕从事行为,而是自称自己是张焕从事交易行为。

第三,无权行为一般不属于侵权行为,而本案中,冒名行为是侵权行为,刘金龙的行为不但侵害了所有人张焕的姓名权,而且损害了其财产权。这显然不符合无权的基本特征。

(二)刘金龙冒名处分行为是否可以适用表见?

所谓表见,是指人没有权,但是存在使第三人相信其有权的理由,因而使本人对交易相对人承担授权人的责任。[2]《合同法》第49条明确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有效。”这就是我国法律确立的表见制度。我国民法采纳表见制度的根本原因在于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在冒名处分情况下,其与通常的表见具有很大的相似性,这表现在:一方面,二者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权利人的真实意愿;另一方面,无论是假冒人,还是无权人,都实施了一定的民事行为,并且这些行为可能会对第三人产生了一定的民法上的效果。此外,假冒行为和无权行为都可能给他人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如果假冒他人名义不会引起法律上的争议和效果,例如,冒用他人名义订约酒店,但后因酒店客满,未能成功订约。这一般不会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正是这些相似性的存在,使得实践中的一些假冒行为与表见行为区分开来。

尽管如此,我认为,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对冒名处分行为和表见加以严格地区分:

第一,从法律关系的主体来看,表见仍然是一种关系,其直接涉及三方当事人,一方是表见人,另一方是交易相对人,第三方是相对人所信赖的被人。也就是说,第三人知道,直接与其从事交易的人并不是交易效果的直接归属者,尤其是,人在从事无权行为时,仍然是以人的身份出现的,而第三人知道还存在一个被人。但在本案中,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刘金龙自称自己就是张焕,第三人李大庆也信以为真,因此,从第三人李大庆的角度来讲,不存在人与被人的区别,其只是认为与张焕一人从事民事活动。始终只有两方当事人参与交易,一方当事人是无权处分人;另一方当事人是买受人,原所有人张焕没有加入到交易过程中,因此,其不符合表见的特征。

第二,从第三人信赖的内容来看,在表见的情况下,第三人信赖的是表见人有权,因此,有必要对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给予保护。表见的关键在于,第三人是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无权处分人具有权。其强调存在权这一表见事实,旨在保护交易相对人对表见权的信赖。[3]但是,在本案中,第三人李大庆并不是信赖刘金龙具有权,其就认为刘金龙就是张焕本人。虽然刘金龙出示了仿真身份证和真实房产证,且登记机构予以了确认,足以使交易相对人信赖刘金龙具有处分权。但是,此种信赖与表见制度中的信赖存在本质上的差异,因为,表见制度中的相对人信赖的是:直接交易相对人具有权;而冒名行为中相对人信赖的是直接交易相对人就是真实的权利人,就是为其自己从事交易行为。

第三,从本人对表见事实形成的作用来看,一般来说,如果是因为无权人盗窃本人的身份证件、印章等能够代表身份的材料,与他人从事民事行为,由此造成的后果属于无权。如果被人不接受的效果,无论第三人是否存在信赖利益,都不予以保护。在在本案中,刘金龙只是通过盗窃方式获得了张焕的房产证,张焕对此缺乏积极的作用,更何况,刘金龙出示的身份证件是伪造的,并非张焕所交付,因此,张焕对权利表象的形成并没有发挥积极的作用,不宜令其承担表见的后果。但由于张焕未能尽到对自己房产证的合理保管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表见事实的形成,是第三人产生了信赖。从这个意义上讲,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但这种保护不能通过表见来完成,而应当通过善意取得制度等其他方式来实现。

二、原所有人张焕和买受人李大庆之间的利益比较与保护

本案中,房屋原所有人张焕与买受人李大庆之间存在相互对立的利害关系,不论认定那一方享有房屋的所有权,都将使另一方承担向登记机构或者第三人追偿的负担。那么,原所有人和买受人之间,谁的利益应当优先保护呢?我认为,在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应当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买受人没有过错,主观上处于善意状态。本案中,尽管无权处分人刘金龙出示的是伪造的身份证,但是,买受人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并且,登记机关对无权处分人身份信息的确认,使买受人更加确信刘金龙即为真实的权利人。更何况,面对高仿真身份证,一般人都难以凭肉眼加以识别。与善意买受人李大庆相比,房屋原所有人张焕自身具有过错。这种过错表现在,其没有尽到对自己财物的合理的保管义务,正是因为房产证被调包,才引发了无权处分人后来的一系列违法交易行为。如果其尽到对房产证的合理保管义务,刘金龙就没有机会取得房产证,也无法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这是优先保护善意买受人的信赖利益的需要。本案中,各种事实足以使善意买受人对这么几项事实产生信赖:一是对处分人(刘金龙)就是真实的权利人产生信赖;二是对登记簿记载内容的信赖,登记机关对处分人处分权的确认,更令善意买受人产生信赖。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宣告其买受行为无效,则致使第三人不敢轻易从事各种交易,不利于经济的繁荣和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说,保护善意买受人的信赖,也是对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应当值得鼓励。

第三,从风险控制的角度来看,善意取得制度的一种重要价值选择就是:在原所有权人和善意买受人之间,对向无权处分人追偿的负担和追偿不能的风险予以分配。此种分配的重要考虑因素就是二者在预测和控制风险能力上的强弱比较。[4]本案中,如前所述,善意买受人李大庆不具有对虚假权利外观的识别能力,而与之相反,所有人张焕却具有对形成不真实权利外观的预防和控制能力,因为,只要其稍加注意,就可以防止刘金龙掉包其真实房产证。从这个意义上讲,应当让原所有人张焕(风险控制能力相对较强的一方)承担向无权处分人追偿的负担和追偿不能的风险。

优先保护善意买受人李大庆的利益,意味着其取得房屋的所有权,那么,其取得所有权的依据在法律哪里呢?前文已经排除了表见制度的适用。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的非基于法律行为的各种物权变动模式,善意买受人李大庆只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来取得所有权。本案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下文将予以分析。

三、本案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本案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据此,善意取得需要符合如下四个构成要件,即无权处分、买受人善意、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办理了不动产变更登记。下面将对此逐一做出判断。

(一)刘金龙冒名顶替行为构成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权处分”

本案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一大问题在于,冒名处分行为是否属于《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无权处分”的范畴?有观点认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权处分”只能是在已经登记错误的情况下,被错误登记为权利人者的处分行为,或者是在不动产共有情况下,只有部分共有人被登记簿记载为权利人的情况下,被记载的部分共有权利人的处分行为。因此,冒名处分行为不能被解释为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权处分”。

诚然,这两种情形是典型的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但我认为,应当将“无权处分”作广义上的理解,不能仅仅将“无权处分”限定在登记错误的情况。所谓无权处分,凡是没有取得权利人的同意,而处分权利人财产的行为,其包括两项重要内容,一是无权处分人未经真正权利人的同意,处分了他人的动产。二是处分人将他人的不动产非法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并进行处分,或者采用假冒行为非法处分他人财产。本案的情况就属于后一种类型。处分行为应当引起了原物权的变动。本案中,一方面,刘金龙冒名将张焕的房屋处分给李大庆,该处分行为并没有获得张焕的同意,构成“无权”;另一方面,刘金龙利用房屋登记部门的疏忽审查,现实地变更了房屋登记,使登记簿上记载的房屋权属发生了变化,已经作出了事实上的处分。更何况,《物权法》第106条并没有明确排除冒名处分行为。因此,只要没有处分权利的人形成了足以让第三人信赖的权利外观,就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予以保护。

(二)买受人在主观上是否构成善意?

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是指不知情,即不知或不应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该项财产的权限。如果让与人为善意,而受让人为恶意,则不适用这一制度。此处所说的受让人包括了受让人的人、财产代管人等。在某些情况下,受让人是通过其受领辅助人代为受领,因为受领辅助人并不作出独立的意思表示,所以,即使受领辅助人是恶意的,但受让人是善意的,并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

对于不动产买卖而言,善意的判断标准是比较简单的。只要受让人在受让该不动产时,有合理的理由信赖登记,就是善意的。[5]但是,在通常情形下,判断受让人是否信赖了登记,可以采取排除的方法,例如,如果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是采用欺骗的手段将登记财产记载在自己的名下就可以排除受让人是善意的。但是,本案中,不但没有以上可以排除买受人善意的情形,反而有这么几项事实,可以让买受人李大庆充分相信,处分人具有处分权:第一,李大庆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时,刘金龙出示了真实的房产证,表明其是真实的权利人;二是查阅了刘金龙的伪造高仿真身份证;三是房管部门也当场表示房产证和身份证明无误。以上三方面的信息,都足以使李大庆对刘金龙拥有房屋所有权产生合理信赖。对交易当事人来说,登记机关作为专司房屋登记管理的机构,具有最高的权威性,是当事人获得不动产权属信息的最权威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在正式工作场合所做的表示具有最高的可信度。因此,李大庆的信赖也是合理的。

需要讨论的是,善意的时点如何判断,即受让人的善意,从何时确定?我们所说的善意必须是交易时候的善意,在交易之后,即便买受人知晓了无权处分的事实,也不影响此前善意取得的成立。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必须“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这就是说,必须是以受让财产的时间确定,即取得人必须在最后取得行为那一刻是善意的。[6]至于受让以后是否为善意,则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如果受让人在这一时点以前出于恶意,亦可推定其在交付时以及以后为恶意。我认为,应当以登记簿上登记内容的变更为准,而不能以领取登记证书的时间为准。从申请到领取变更登记证书的过程,一般都要经历一段时间。根据一物一权原则,物权应当在这期间内的某一个时间点发生物权变动。根据《物权法》第16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因此,物权归属和内容的判断应当以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而如果其间发生了物权变动,就应当以物权登记簿上登记内容的变更的那一个时间点为准。根据《物权法》第17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不动产登记簿内容的变更,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发放一般会有一个时间差,因此,我们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变更登记的时间点为物权变动的时间点,而不应以不动产权属证书发放的时间点为准。本案中,受让人发现被骗之时,房屋登记部门已经完成了变更登记,只不过领取证件的时间要晚于发现被骗的时间。如前所述,受让人在登记簿变更登记时已经处于善意状态,符合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要求。

(三)买受人李大庆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本案中,善意买受人李大庆已经按照11000元/每平米的价格向无权处分人支付了220万元的房屋价款,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标准。

(四)登记机关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之所以要求必须办理登记过户,是因为,一方卖弄,只有办理了过户,才符合无权处分的特点;另一方面,只有办理了过户,才符合物权变动的规则。根据《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法定的物权变动要件为变更登记。本案中,登记部门已经向买受人办理了变更登记,且将买受人李大庆记载为登记簿上的房屋所有权人。

综上,本案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四项基本要件,从房屋变更登记之日起,善意买受人李大庆已经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而原所有人张焕丧失了房屋所有权。

四、无权处分人与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刘金龙之所以能够成功骗取房款,一方面是由于行骗人采用了掉包、伪造等一系列诈骗手段,使第三人相信其具有处分房屋的权利。该行为侵犯了张焕的房屋所有权,行为人负有侵权损害赔偿义务。另一方,房屋登记机构也违反了法定的审核义务,给刘金龙留下了行骗得可趁之机。关于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物权法》第12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未能履行法定职责,具有过错和可责性。登记机关的过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在所有人办理原始登记的时候,登记资料中留有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信息,登记机关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核对实际处分人是否为原始的权利人。但本案中,刘金龙携其妻子前往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冒充张焕夫妇与李大庆共同现场办理房屋移转登记手续。刘金龙出示了其与李焕调包的真实的房产证。登记机关经审核认为,确实为真实的房产证,但在刘金龙出示伪造的张焕的身份证(名字为张焕、照片为刘金龙)以后,尽管该身份证与登记部门存档的张焕的身份证复印件明显不符,且刘金龙冒充张焕的签字也与存档资料中张焕的签字不符,但登记部门对此均未审核,并没有尽到此种审查义务。二是原所有人在办理原始登记时应当留有签字,这也是核对权利人身份信息的重要资料。登记机关在本案中也没有对此予以审查,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据此,登记机构应当向房屋原所有人张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总之,张焕因为无权处分人的诈骗行为和登记机构的失职行为,丧失了房屋的所有权,其有权请求刘金龙和登记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

本案中,冒名顶替的行为导致张焕丧失了房屋的所有权,如前所述,直接原因有二:一是无权处分人刘金龙的诈骗行为;二是登记机关的失职行为。刘金龙和登记部门都对对张焕负有赔偿责任。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因此,原所有人张焕可以请求无权处分人刘金龙赔偿损失。同时,因为登记机构的失职行为,造成了损失的产生,因此,受害人张焕也可以请求登记机构赔偿损失。

问题在于,在直接侵权人刘金龙携款潜逃之后,张焕能否直接请求登记机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物权法》第21条第2款明确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该规定并没有表明登记机构只需承担补充责任,也没有表明其与无权处分人之间按照比例分担损害赔偿意思,因此,登记机构负有对所有人的全部赔偿义务。当然,登记机构在赔偿之后,可以向诈骗人刘金龙追偿所支付的价款。

关于张焕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对张焕和赔偿责任人都具有重大的利害关系。对此有三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实际处分之时的市场价格来计算;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诉讼时的市场价格来计算;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刘金龙取得的“合理对价”为准。我认为,善意取得要求的“合理对价”并不完全等同于市场价格,其只具有参考意义,而不能成为损害赔偿数额的绝对计算标准。以实际处分之时的市场价格来计算更为合理,主要原因在于:第一,房屋所有权的变动发生在刘金龙实际处分房屋之时,按照人们的交易习惯,商品交易价格通常以现实交易时的价格为准,因此,以实际处分时的市场价格计算符合市场交易惯例。第二,这符合拟出卖人张焕的真实意愿。本案中,在发生无权处分之前,张焕已经公开表示了出卖房屋的意向,一旦有人在当时与其进行房屋交易,交易价格通常就是当时的市场价格。反之,如果诉讼之时的价格过低,则违背了所有人张焕的意愿,损害了其实质性利益。第三,这符合损害赔偿人的预期。当前,我国房地产市场价格上下波动幅度极大,诉讼时的市场价格可以大大高于或者低于实际处分时的价格。登记机构对登记错误时的赔偿责任有一定预期,如果按照远高于实际发生登记错误时的价格来赔偿,则超出了其对责任的预料范围。

关键词:不动产/冒名处分/善意取得/焦点笔谈

内容提要:善意取得制度是非依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重要类型。自《物权法》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第106条、第107条)以来,实践中相关案例频频出现,不乏一些复杂疑难案例。针对实践中一起冒名出售房屋案,《判解研究》(2009年第2辑)特邀多位著名法学家和青年学者,就《物权法》视野下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若干问题进行深入讨论,涉及到善意取得的诸多具体理论和实践问题。现将这些讨论陆续登出,以供参考和交流。本篇为王利明教授的《善意取得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本案中,刘金龙使用诈骗等违法手段,冒名顶替房屋所有人张桓,将张焕之房屋出售给买受人李大庆,其在获得李大庆支付的巨额款项之后,携款潜逃。房屋登记机关在未核对房屋所有人办理原始登记时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签名的情况下,直接凭刘金龙出示的伪造身份证和房产证,确认刘金龙即为房屋真实权利人张焕,其未尽合理的登记审查义务。无权处分人的冒名顶替行为和登记机关的过错行为,直接致使房屋在违背所有人张焕的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变更登记到了李大庆名下。李大庆主张自己已经是登记簿确认的合法所有人,而原所有人则认为这是一次错误的变更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一个简单的冒名顶替行为,引发了多个法律问题,有待讨论。

一、假冒行为是否为“无权”或者“表见?

本案首先涉及到假冒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假冒是指冒名顶替,实际上是一种侵害他人姓名权的行为。假冒者的目的常常并不是直接损害被假冒者的利益,而只是为了谋取个人的非法所得。当然,假冒行为也可能损害被假冒者的利益。本案中,刘金龙冒充房屋所有人张焕,与第三人李大庆从事了房屋交易行为,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刘金龙的冒名处分行为具有这样几个特点:第一,刘金龙以磋商买卖房屋为名,调换了张焕的真实的房产证;第二,刘金龙伪造了张焕的身份证件;第三,刘金龙通过与张焕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现实地占有了房屋及钥匙。所以,本案中,刘金龙的冒名行为不但惟妙惟肖,而且引起了实际的法律后果。毫无疑问,刘金龙已经构成了对张焕的姓名权的侵害。如果张焕以侵害姓名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是可以获得支持的。但是,本案中,刘金龙的冒名行为的主要目的是骗取财物,尤其是,其并不是单纯的冒用他人名义,其最终目的是通过冒名行为处分他人财产,从而非法占用他人的财物。因此,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不再是人格权侵权问题了,而主要在于因非法处分财产所引发的财产权属争议,以及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因此,有必要回答如下几个问题:

注释:

[1]参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4页。

[2]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9页。

[3]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7页。

[4]参见熊丙万:“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回复请求权”,载《法律科学》2008年第2期。

第9篇

    [论文关健词]善意取得 不动产善意取得 不动产登记

    一、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理论分析

    我们已经知道,善意取得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为了在最大限度上维护动态财产上的交易安全,鼓励市场经济的发展,促进物质生产资源的自由配置和流动。但是按照所有权绝对的原则,为何要牺牲财产所有权即静态上的安全呢,为此应该考察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这是我们认识这一制度的基本步骤,同时也是强化对善意取得制度构建合理性和施行准确性的客观要求。

    在善意取得制度构成理论中,我们认为以下几个理论比较具有代表性,尽管我们不一定赞成其中的每一个理论,但是拓宽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认识而言,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首先是取得时效之说。当然我们认为该种理论在现在看起来可能已经过时,为学者所不能理解和接受,但是从其最初产生时期,还是为众多的国家的学术甚至是立法所接受的。其次是占有学说,就是通常而言的占有保护,基于公示公信的原则,理应受到保护,这种学说是有一定的道理的。再次是法律规定,即善意取得人之所以能够取得财产上的权力,完全是由于法律的规定,而不受当时人的意思的左右,该种学说的缺点在于没有理解法律规定的理由,所以难以经得起推敲,难以为人们所接受。最后,有一种就是所谓的权利外形说,此种学说与公示公信原则有着一定的相似之处,即该种权利的产生主要是基于推定而拥有,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权利。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善意取得制度的构建合理之处主要还是在于公示公信的原则,即主要在于第二种学术观点。当然,它的优点就在于能够最大限度上促进动态上的财产流转,尤其是财产的交易行为。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争论

    尽管我国立法已经规定了不动产同时也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但是基于学者学理上的分析,仍然呈现出两种不同的意见,即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者认为,我们应当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有学者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缺陷来进行分析,认为无论不动产登记制度多么的完善和严密,仍然无法避免实际权利和登记内容不一致的情形的产生。所以我们一概地将其排列在善意取得制度之外是一种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行为,当然同时也存在都有失公平的可能。还有学者从交易安全的角度来论述该问题,认为现代经济顺利运作基础就是交易上的安全,如果缺乏法律这一最有力的武器的保障,将难以为市场经济的快速健康的发展提供应有的制度约束。如此则最终不利于我们达到通过私法来保障市场主体的安全交易。

    而否定的观点则认为,如果一旦建立不动产的登记制度,那么第三人若再以不知不动产之权利状态为理由予以抗辩已不可能。而且由于我们知道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普遍公开性,即无论当事人任何一方都不能宣告自己不知道登记的内容,如此一来主观意义的善意已经不再得到确认。考察其他各种否定的观点,我们发现其主要还是集中在其与登记制度之间的冲突和对抗,认为只有登记才能是实际权利的享有人。即使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发生了权利人的错误,也的应当通过公示公信原则来进行调整,而没有必要再进行另外制度的构建,以此来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制度的设计,从而打乱已有的合理的民法体系。

    笔者认为,我国当前通过立法的形式来设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合理的,仅从我国目前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和阶段来看就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最大限度地鼓励经济的发展,促进各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交易。当然,我们在适用该项制度时,也应当考虑否定说存在的可能性,而不能完全予以忽视,更不能生搬硬套,只有将该项制度与实际案件相结合,进行合理的利用,灵活地利用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至少应当做到两点,首先是加大对登记财产的审查力度,让登记的财产主体,确实是原权利所有人,即在保障第三人在应有的谨慎的情况下,做到受让财产上的善意时候是实实在在的无过失的。二是在适用该项制度时候要注意无权处分人尽管对财产没有处分权,但是在对处罚该项财产时候确实有着一定的合法占有的状态。而与此相关的是,我国相关的房地产登记部门要强化自我职责,完善有关登记制度,严格审查责任。总而言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中有其重要的地位,需要我们在实际运用中进行不断地探索适用,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地位。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

    既然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牺牲了原来权利人的财产所有权,这是在权衡了其中所蕴含的法律价值冲突之后所作出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遵循法的价值冲突及其整合的一般理论,笔者认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建,主要具有如下几方面的意义:

    首先保护善意第三人毫无疑问可以提高市场经济主体交易效率,促进交易安全,最终实现市场的活跃。从整体与部分的关系的角度来讲,暂时牺牲原有权利人的价值就是暂时牺牲了部分利益,而通过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最终来促进整个市场积极的、健康有效的运行和发展,是保护了整体上的利益,所以我们从这样一个角度来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积极条件下,我们应当更加强调社会整体上的利益,

    所以不动产取得这一制度设计较好地贯彻了这样一原则,应当说与社会主义主流价值观是相适应的。如果我们一味地强调保护原有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则使得市场交易的成本加大,从长远来看,都不利于搞活市场,促进交易的自由流通。

第10篇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经济及理论基础

    1、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经济基础——交易安全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房地产市场的逐步繁荣以及担保制度融通资金功能的全面发挥,对交易安全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如果要求买受人(债权人)在每一交易(设定抵押权)过程中对出让人(抵押人)是否为原权利人进行调查似不可能,即使是可能的话,那交易成本也相当高昂,使得经济发展严重受阻。为此,赋予登记推定力公信力,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确有必要。

    2、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登记公示推定力与公信力

    所谓登记的推定力是指,依法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所为记载某人享有某项权利时,推定该人享有此权利,而依法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涂消某项权利时,推定该权利消灭。赋予登记推定力的目的便在于交易安全。然而,并非任何相信登记记载的交易当事人都给予保护,只有那些正当信赖登记的善意者才值得保护。因此,在赋予登记推定力之后,必然要赋予登记公信力。所谓登记公信力是指,对于登记的内容给予信赖者,法律根据信赖内容赋予法律效果,纵使登记内容与实体关系不一致,法律亦视登记内容为正确,从而发生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一样的法律效果。善意取得便是以登记公示推定力与公信力为其理论基础的。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

    (一)、转让人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未经处分权人(原权利人)授权或同意而以自己名义擅自处分他人财产权利的物权行为。其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自始无权处分。如不动产共有人未经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物。(2)转让人本有权处分,但嗣后因某种原因丧失处分权。如不动产买受人取得不动产后再将该不动产转让,但前转让人撤消合同或前合同本身便无效。应该注意的是,无权处分往往是无权处分人以自己名义为处分,如若以处分权人的名义为之,便是无权,自应适用无权的规定。

    (二)、受让人通过交易行为从转让人处取得不动产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因而惟有在受让人与无处分权人之间存在等价有偿交易行为且交易行为须为有效时,才发生善意取得的适用。

    (三)、受让人须为善意信赖登记

    (四)适用的标的物须为不动产。

    所谓不动产,一般是指土地及房屋、林木等地上附着物。原则上,凡是能够自由交易并须通过登记物权才发生变动的,都能成为善意取得的对象。具体来说,不动产善意取得适用对象主要包含下列几种情况:1、土地。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土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土地不能成为交易对象。因此土地所有权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的对象。然而,依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6条、37条、46条及《担保法》34条土地使用权得为转让、抵押,其方式主要为买卖、设定抵押权或其他合法方式。由此可见,国有土地使用权得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标的物。但应注意的是,我国实行的是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其上的房屋自得随同移转。2、房屋。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31、36、37、38条及《担保法》34条等可知,我国房屋得为自由转让、设定抵押。故可以是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对象。但由于违章建筑无法获得登记部门的登记,因此不得使用善意取得。另外,因为我国目前登记不完善,农村一些房屋并没有登记,因此,这些房屋自是无法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3、林木。依据我国《森林法》15条《担保法》34条、42条规定,林木可自由转让、设定抵押。故可以是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对象。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性质

    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性质,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原始取得说。 2、继受取得说, 3、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之争议无意义说。笔者认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性质,既非原始取得亦非继受取得,而是兼有继受取得的原始取得。因为,善意受让人之所以能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实质上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交易行为有效只不过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之一。故善意取得基本性质是原始取得,却兼有继受取得的性质。

    四、相关制度比较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与权利瑕疵担保

    权利瑕疵担保,是指出卖人担保其出卖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完全移转于买受人,第三人不能对标的物主张任何权利。其目的在于解决出卖物的权利瑕疵,保证买受人不致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而受不测之损害。我国《合同法》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上述可知,权利瑕疵担保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在目的功能上具有一致性。即所解决者均为权利瑕疵,以维护交易安全,且均要求受让人为善意。那么这两种制度究竟是可以由受让人任意选择适用还是只能主张善意取得呢?学界目前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可由受让人选择适用,从而使民法对善意受让人的保护方法更为丰富多样,交易安全的保障也更加充分。这完全符合交易社会的经济逻辑……第二种意见认为善意取得具有优先性。在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善意受让人不得抛弃法律保护而主张权利瑕疵担保。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可取,因为:(1)尽管权利瑕疵担保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功能具有一致性,但是他们救济手段还是不一样。即权利瑕疵担保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而不动产善意取得则是通过权利归属的方式进行救济。由此可见,就救济手段而言,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保护更为充分与完满,更为有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与市场经济的发展。这在标的物经过多次流通之后更为明显。(2)而且善意取得是一种特殊的原始取得,只要无权处分符合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即原始取得其权利,自是不能抛弃善意取得而主张权利瑕疵担保。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与不动产优先购买权

    所谓优先购买权,是指民事主体在特定买卖关系中,依法在同等的价格条件下,优先于其他购买人购买出卖人的财产的权利。根据我国法律,目前主要确立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合同法》230条)、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民法通则》第78条)。法律之所以确立优先购买权,主要是为了充分保护特殊主体的利益,使物更能得到充分有效的利用。那么如果在不动产善意取得与不动产优先购买权发生冲突时,何者更优先受保护呢?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应优先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利益。因为:(1)善意取得存在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是人的互相尊重这一伦理性原则在民法中的具体体现。(2)从理论角度而言,在出卖屈a href=//shici.7139.com/2654/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宋词孪韧ㄖ凶馊说扔畔裙郝蛉ㄈ硕雎舨欢那榭鱿拢畔裙郝蛉ㄈ说弥髡盼扌д呓鑫锶ㄐ形钦ㄐ形5谏埔馊〉弥校奕ùΨ秩怂Ψ中形ЯΥú⒆钪瘴扌В舛陨埔馐苋萌松埔馊〉貌⒉还钩捎跋臁R虼耍率瞪希凶馊擞畔裙郝蛉ǜ静荒芄钩啥陨埔馊〉玫姆涟Ⅻ/P>    五、原权利人的保护途径

    不动产善意取得从根本上讲,是以牺牲静的安全来保护动的安全,从而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因而,原权利人是最大受害者。为维护公平正义,法律对原权利人提供如下救济:

    1、侵权责任救济。无权处分人未经原权利人授权或事后追认而处分他人之物,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者,原权利人可依民法通则117条请求损害赔偿。但应注意的是,并不是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他人之不动产均构成侵权行为。如登记实质关系无效或被撤消,而无处分权人不知而处分者,自不能谓其有过错,构成侵权。

    2、不当得利救济。无权处分人擅自处分他人不动产所受对价,是原不动产的替代价值。原权利人受损而让与人获利,且缺乏法律依据,故在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间构成不当得利。原权利人可基于《民法通则》92条请求让与人返还利益。但是因为无权处分人对其处分行为为无权是否知情而返还利益不一。在其善意的情况下,仅只在现存利益范围内负返还责任,但如明知登记机关登记错误而故意擅自处分,则不仅对现在利益,而且对已失利益亦应返还。

    3、违约责任救济。如果在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间原存在合同关系,如房屋所有权保留买卖情况下,因登记机关的错误而误登记为买受人(无权处分人)所有,则原权利人可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

    4、国家赔偿救济。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因国家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的情况下。

第11篇

 

关键词:赃物;善意取得;善意第三人 

 

一、善意取得的概述 

 

善意取得是民法中一项重要财产制度,是在承认财产所有权静的安全为法律保护财产秩序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在法定场合下以牺牲所有权静的安全为代价来保障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一项制度。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我国民事立法并没有明确的条文直接规定善意取得,只在《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了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情形。2007年施行的《物权法》第一百零六至一百零八条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规则。 

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动产被分为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所谓占有委托物是指根据真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占有脱离物是指非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比如赃物、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等。对于占有委托物,原则上适用善意取得;对于占有脱离物,除了货币、无记名有价证券绝对适用善意取得之外,一般不适用善意取得。但是,与《民法通则》相比较,《物权法》对遗失物、埋藏物及隐藏物作出了例外规定。根据《物权法》规定,由于遗失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故受让人即使善意且无过失,也不能依照善意取得主张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权利人有权向受让人追回遗失物,期限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但是如果受让人是通过拍卖、向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买该遗失物,权利人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方能追回遗失物。埋藏物和隐藏物参照拾得遗失物的规则。也就是说,对于属于占有脱离物的遗失物、埋藏物和隐藏物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善意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验资格的经验者购买此类占有脱离物,权利人可以选择向善意受让人追回标的物,但是必须向善意受让人支付对价。支付对价后,权利人有权依据不当得利或者侵权赔偿规定向无权处分人追偿。权利人也可以选择不向受让人追回标的物,而向无权处分人请求不当得利返还或者侵权损害赔偿。如果获得返还或赔偿,权利人不得再向受让人追回标的物,这就表明受让人可以保有标的物。 

 

二、赃物与遗失物的区别 

 

赃物是占有脱离物的一种,但是赃物与遗失物有着明显的区别。首先,遗失物只能是动产,不可能由不动产构成。但赃物既可以是动产又可以是不动产;其次,虽然遗失物和赃物都是真权利人非出于自己的意思丧失对物的占有,但是前者是因为真权利人的过错所造成,而后者是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再次,遗失物是处于民法领域。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其内涵之一就是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自由,只要民事主体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国家就不得进行干预。赃物主要是在刑事法领域中被涉及,刑法是保护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那么在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只有真权利人是被犯罪行为所侵害,因此保护真权利人对物的占有应优先于善意第三人。综上所述,赃物与遗失物如何适用善意取得应当区别对待,不可一视同仁。在市场经济下,绝对贯彻所有权保护原则意味着受让人在交易时需要详尽确实地调查转让人是否为处分权人,尽管如此,受让人还需时刻担心交易物是否被要求返还。这势必会造成交易成本过大,效率低下,最终导致市场经济萎缩。所以,赃物限制性适用善意取得既能保护正常的市场交易,又能在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之间找到平衡;既能保护真权利人的利益,又能够基于公平原则正确对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与赃物适用善意取得有关的内容 

 

第12篇

[论文关键词]赃物;善意取得;善意第三人 

 

一、善意取得的概述 

 

善意取得是民法中一项重要财产制度,是在承认财产所有权静的安全为法律保护财产秩序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在法定场合下以牺牲所有权静的安全为代价来保障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一项制度。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我国民事立法并没有明确的条文直接规定善意取得,只在《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了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情形。2007年施行的《物权法》第一百零六至一百零八条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规则。 

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动产被分为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所谓占有委托物是指根据真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占有脱离物是指非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比如赃物、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等。对于占有委托物,原则上适用善意取得;对于占有脱离物,除了货币、无记名有价证券绝对适用善意取得之外,一般不适用善意取得。但是,与《民法通则》相比较,《物权法》对遗失物、埋藏物及隐藏物作出了例外规定。根据《物权法》规定,由于遗失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故受让人即使善意且无过失,也不能依照善意取得主张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权利人有权向受让人追回遗失物,期限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但是如果受让人是通过拍卖、向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买该遗失物,权利人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方能追回遗失物。埋藏物和隐藏物参照拾得遗失物的规则。也就是说,对于属于占有脱离物的遗失物、埋藏物和隐藏物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善意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验资格的经验者购买此类占有脱离物,权利人可以选择向善意受让人追回标的物,但是必须向善意受让人支付对价。支付对价后,权利人有权依据不当得利或者侵权赔偿规定向无权处分人追偿。权利人也可以选择不向受让人追回标的物,而向无权处分人请求不当得利返还或者侵权损害赔偿。如果获得返还或赔偿,权利人不得再向受让人追回标的物,这就表明受让人可以保有标的物。 

 

二、赃物与遗失物的区别 

 

赃物是占有脱离物的一种,但是赃物与遗失物有着明显的区别。首先,遗失物只能是动产,不可能由不动产构成。但赃物既可以是动产又可以是不动产;其次,虽然遗失物和赃物都是真权利人非出于自己的意思丧失对物的占有,但是前者是因为真权利人的过错所造成,而后者是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再次,遗失物是处于民法领域。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其内涵之一就是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自由,只要民事主体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国家就不得进行干预。赃物主要是在刑事法领域中被涉及,刑法是保护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那么在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只有真权利人是被犯罪行为所侵害,因此保护真权利人对物的占有应优先于善意第三人。综上所述,赃物与遗失物如何适用善意取得应当区别对待,不可一视同仁。在市场经济下,绝对贯彻所有权保护原则意味着受让人在交易时需要详尽确实地调查转让人是否为处分权人,尽管如此,受让人还需时刻担心交易物是否被要求返还。这势必会造成交易成本过大,效率低下,最终导致市场经济萎缩。所以,赃物限制性适用善意取得既能保护正常的市场交易,又能在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之间找到平衡;既能保护真权利人的利益,又能够基于公平原则正确对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与赃物适用善意取得有关的内容 

 

虽然赃物与遗失物一样都属于占有脱离物,但是《物权法》并没有对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作出规定,中国立法机关对此作出的解释是《物权法》中的:“之所以不规定赃物的善意取得,立法考虑是,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所有权人主要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回”。事实上,我国现行关于赃物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不统一,而且内容含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各地对赃物处理存在不同的做法。目前,我国关于赃物善意取得的法律规范如下: 

1.196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第六项规定:“在办案中已经查实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缴;对买主确实不知道是赃物的,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原价将原物赎回或赔偿损失,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赎回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卖主双方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该规定表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2.1995年施行的《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从该规定可推定假设持票人是善意取得票据,可以享有票据权利。 

3.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将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贷款或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该司法解释确认诈骗案件中的赃物适用善意取得。 

4.1997年公安部发出的《关于办理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债务、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被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决。”该规定再次体现对于诈骗犯罪的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精神。 

5.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该规定表明对于机动车类的盗赃物可适用善意取得。 

从以上法律规范可以推出我国没有禁止赃物善意取得,但是立法内容不完善不明确,存在以下缺陷:一是适用善意取得的范围狭窄,仅适用于机动车类盗赃物、票据和诈骗犯罪的赃物;二是缺乏认定恶意的标准;三是关于赃物原所有人的保护规定不健全。 

 

四、立法建议 

 

目前,规定赃物限制性适用善意取得的代表国家是德国、法国、日本和瑞士等。《德国民法典》第935条规定:从所有人处盗窃的物、由所有人遗失或因其他方式丢失的物,不得适用善意取得;但对于货币、无记名证券以及以公开拍卖方式出让的物不适用上述规定。《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规定:占有物如系盗窃物、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3年得向占有人要求返还其物,但占有人得向该物之人行使求偿的权利;其第2280条规定:现实占有人如其占有盗窃物或者遗失物系由市场、拍卖或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买者,其原所有人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价金时,使得请求返还其物。《日本民法典》第193条规定:占有物为赃物或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其第194条规定:盗赃及遗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善意买受者时,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代价,不得回复其物。《瑞士民法典》第934条规定:占有人因被窃或丧失,或违反其意思而丧失其动产者,于5年内向任何受买人请求返还。从以上国家立法可看出,赃物限制性适用善意取得具备以下特征:第一,原权利人可在一定期限内请求返还标的物,但对于货币、无记名证券不得请求返还;第二,当善意受让人是通过拍卖、公共市场或者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以合理价格购买标的物时,原权利人请求返还标的物需向善意受让人支付对价。 

为了维护社会经济发展和秩序稳定,我国可参照以上国家的立法,通过司法解释对赃物限制性适用善意取得作出明确规定,建议如下: 

1.适当扩大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范围,不仅适用于机动车类盗赃物、票据和诈骗犯罪的赃物,而且还应适用于其他动产和不动产,在某些特殊条件下,在赃物上设置的担保物权是可以适用善意取得。但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专营专卖物品不适用善意取得。 

2.作为赃物的货币和无记名证券绝对适用善意取得。货币属于动产但又不同于其他动产,其具有高度替代性和消费性。它的所有权与占有权合二为一,所以占有货币的人就是货币的所有人。受让货币的第三人就是从原权利人继受取得货币的所有权。对于无记名证券而言,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元记名证券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无论该证券代表的是债权还是物权、股权,所以其适用善意取得。 

3.设定原权利人回复请求权的时效。善意取得是为了保护社会秩序和交易安全而在法定场合下牺牲所有权静的安全为代价的一种制度,因此需要对原所有人的追及效力作出限制。根据《物权法》规定,原权利人向受让人追回遗失物,期限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赃物与遗失物是不同类别的占有脱离物。赃物非经原权利人意思而脱离原权利人的占有是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因此原权利人对赃物的回复请求权的期限应长于遗失物。 

第13篇

论文关键词 善意取得 赃物 回复制度

一、何为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物者将其占有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若受让人于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是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是其他物权。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包括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与其他物权的取得两个方面的内容。善意取得制度作为适应现代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规则,该制度目的在于保护市场交易安全、维护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对于保护善意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各国法律对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情况、态度

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目前并没有统一的看法,从世界各国及地区的立法经验来看对待赃物的做法也是不一致的,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主要存在几种不同的模式。

一是区分说,该说认为应当对赃物进一步依其性质区分为占有委托物或是占有脱离物。属于占有脱离物的赃物指的是通过暴力或者秘密窃取等手段违背原权利人的意愿而取得的财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如盗窃、抢劫而来的赃物。而对属于占有委托物的赃物即运用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原所有人自愿或者主动交出的财物,适用善意取得,如诈骗而来的赃物等。

二是以苏俄为代表的不适用说。该观点认为,所有赃物不加区分地一律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不论是否是占有脱离物还是占有委托物。《苏俄民法典》第152条规定:“对拾得物和盗赃物,丧失占有的权利人有权要求返还该财产,只有当财产是为执行法院判决而依规定的办法出售时,才不允许要求返还财产”。

三是以法国为代表的观点,其认为无论是赃物还是遗失物都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对所有人的回复请求权限制了时间,并在受让人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所有权人有义务承担对该善意第三人因受让转让物而产生的费用进行补偿的义务。

在我国物权法的起草中,专家、学者对于在我国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争议很大,但可惜的是最终我国《物权法》对该问题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涉及对物权法的规定进行何种解释,对此我国学者有以下的几种观点:一是按照举轻以明重的解释规定,遗失物尚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赃物就更不应该使用善意取得制度。二是赃物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否则通常可以直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并未对赃物作出规定,因而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三是认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赃物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则属于明显的法律漏洞,需要在以后加以完善,但不能由此推出赃物适用于善意取得。

三、对赃物在我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讨论,寻求最佳的解决途径

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设计的价值就是在原所有人和善意让与人之间的利益进行衡量,法律并不是说偏向善意让与人而漠视原所有人的利益,也不是只注重原所有人的利益而忽略了善意让与人的利益,法律需要在二者之间寻找到那一个平衡点,也即要寻找在动态交易和静态交易之间的那一个平衡点。对于赃物的善意取得适用问题可以设计一个回复制度,以此来平衡原所有人和善意让与人的利益。具体而言,当赃物被转让于善意第三人时,原所有人可以在一个法定期间回复被盗之物,倘若在该法定期间内不回复其物的,善意受让人即确定的取得该赃物的所有权。然而关键的问题在于原所有人未为回复前,其物之所有权,究属何人?有人认为属于原所有人,但因2年期间经过而丧失其所有权。亦有人认为属于善意受让人,但原所有人请求恢复时,则其权利溯及其取得之时消灭。比较言之以善意受让人取得说较为可采豏也即在该法定期间里该善意让与人并非完美的拥有该赃物的所有权,其所有权面临着被原所有人回复的危险,故该法定期间里赃物的所有权是有瑕疵的。原所有人请求回复其物的期间,自被盗之时起算,此期间系除斥期间,不产生时效中断或不完成问题。期间经过,其回复请求权即归于消灭。在回复期间内,善意受让人瑕疵地拥有该赃物的所有权,原所有人的回复请求权的作用在于复活赃物被被盗或是被抢之前的权利关系,具有请求权的性质。善意受让人取得的所有权,因此项回复请求权的行使而归于消灭,负返还的义务。

有些国家在认可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同时也规定了相应的回复制度,只是各个国家对于该法定回复期的长短做了不同的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193条规定,占有物系盗赃物或是遗失物时,受害人或是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2年间,可以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其物。《瑞士民法典》第934条第(1)项规定:“因动产被盗窃、丢失或其他违反本义而散失占有的,得在散失的5年内向取得人请求返还。”我国台湾地区对此也做了相关的规定,其规定:“占有物如系盗脏或遗失之时起,2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原物。”综上可以看出,各国的该法定期间都是以被盗之时起算,只是规定的时间长短不一,我国法律在将来若规定赃物也可以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时,对该回复期间亦应多做斟酌,因为该期间的长短直接影响到原所有人和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规定过长则善意受让人的所有权总是处于瑕疵状态,其权利总是出于不确定状态,对其权利有损害,而若规定太短则对原所有人的利益有很大的害处,应通过对该时间的规定来平衡好原所有人和善意受让人的利益。

倘若由于客观的原因导致原所有人不能在该法定的期限内行使回复请求权时该怎么办呢?我们可以引进民事诉讼法中的顺延期间制度,该制度规定当事人若由于不可抗力或是一些其他的正当理由,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申请延期,而决定权则在于人民法院。这里的不可抗拒的事由主要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其他正当的事由指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比如患病住院等等。通过顺延期间制度,能够克服由于不可抗力或是其他正当理由而导致原所有人不能行使权利所带来的障碍。

原所有人在该法定期间内行使其回复请求权,从善意受让人处取回被盗或是被抢之物,在通常情况下不必偿还善意受让人所支付的价金,即无偿回复,而对于善意受让人因此所遭到的损害,需以契约关系向让与人寻求救济。但在有些情况下,原所有人如果想取回其被盗或是被抢之物则需要支付善意受让人从让与人出获得该物时所付出的对价。根据各国法的规定及民法理论,该种情况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以下3种情形:(1)由拍卖而买得者,包括强制拍卖和任意拍卖;(2)由公开交易场所买得者,包括百货商店、超级市场、一般商店、庙会市场以及夜市摊贩;(3)由贩卖同种之物之商人处买得者,这里的商人指行商而言,不以办理营业登记为必要。豒如果原所有人在为回复请求时,并不提出价金,则其回复请求不产生效力,善意受让人所取得的所有权不受影响,不负返还其物的义务。

四、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

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规定回复制度很有必要,同时该规定也有举足轻重的意义。现代社会是市场经济的社会,市场经济客观上要求建立和完善市场交易秩序。而我国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必然需要通过善意取得制度来维护交易安全。所以善意取得制度的主要价值就在于维护交易的安全,鼓励交易,促进物的流转,维持正常的交易秩序,否则在每次交易之前,由于受让人往往不知道对方是否具有处分权,转让物是否为赃物,所以受让人都需要进行大量的调查工作,花费大量的成本,这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将会打击受让人进行交易的欲望,受让人对交易也会产生不安全感,市场经济也将变得不稳定,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必要的。

然而赃物毕竟和正常交易中的交易物有一些区别,原所有人并未经过自己的意志而失去其物,而是由于一些外在的不能归因于所有人的因素导致其失去原本属于自己的财物,倘若不给予原所有人救济的机会,对其将显得极为的不公平,所以法律在规定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同时也规定了回复制度,给予原所有人在法定的时间内通过行使回复请求权取回其物,倘若过了该期限则视为原所有人放弃了回复请求权,善意受让人将完全拥有所有权。如上文所述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这也将刺激原所有人积极的行使其权利。

五、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应注意的地方

当然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在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同时,我们也要注意一些问题:

(一)要考虑原物追击在客观上有无现实可能性

原物追及权的行使,其前提条件是原物仍然存在并且能够返还,若原物已经不存在或者原有状态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以致无法返还,此时再追及也已经没有必要了。如赃物是一批珍贵药材,已经被患者购买并服用的情况下,就无法返还原物,此时原所有人的回复请求权将受到一定的限制。还有就是如金钱和无记名证券,在善意受让人占有之际即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原所有人无法追击,只能请求无权让与人赔偿其损失。

(二)要考虑原物是否与原所有人之间具有某种特殊的情感

第14篇

【关键词】赃物;善意取得;动产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5-108-01

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源于古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意思是让与并交付动产者,应保护受让者。是近世以来为适应交易安全、便捷的需要,吸纳罗马法的善意要件而逐渐生成发展起来的。在我国民法中,处分权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第三人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财产的所有权。并规定了拾得遗失物或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善意取得,唯独没有对赃物的善意取得做出明文的规定。

一、我国“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现状

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理论界和司法界有不同的看法。从我国《刑法》的规定看出司法机关可以将善意第二人通过支付对价取得的赃物进行追回和控制,但对于善意第二人是否能取得赃物所有权未做规定。司法机关在追赃过程中具体的作法也各不相同。通行作法是,只要赃物仍然存在一律追缴;若找得到被害人且赃物非违禁物,即发还给被害人。这样常常使赃物的善意受让人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容易使公民觉得白己的私有财产受到了侵犯,滋生抵触情绪。

二、我国建立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分析

第一,社会现实的要求。当前我国处于一个社会转型阶段,这个阶段社会矛盾突出,财产性犯罪频发,人们对于白己所有之物的安全需求更加强烈。赃物可以善意取得使人们放心大胆的进行交易,节约司法资源,有效的避免不必要的诉讼,很好的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第二,立法统一的要求。立法者依据传统民法理论把占有物划分为占有脱离物和占有委托物。赃物和遗失物均属于占有脱离物,立法者对赃物和遗失物进行了区别对待,对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对赃物没有确切的说明,在实践中实行追究到底,实际上否认了赃物适用善意取得。

第三,民法学理论上的可行性。民法理论上对物权的变动必须遵循公示公信原则。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是指物权变动必须向社会公示,该公示对第二人而言具有公信力。赃物的善意受让人基于对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信赖而取得赃物的所有权,就应该给予其应有的保护。而如果仅因为赃物的特殊属性,而否定物权公示公信原则适用的普遍性。这将破坏物权法的权威,挫伤市场主体的交易积极性,从而失去对交易法律制度的信赖。

三、我国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制度构建

善意取得制度是为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而对原物所有权人的所有权的限制,因而规定了严格的转让条件。由于赃物本身的特殊性质,除了满足受让人受让赃物时为善意和支付合理对价,并且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之外,还应受更为严格的转让条件限制。为了方便论述赃物的善意取得的转让条件,故将赃物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进行论述。

动产赃物善意取得的转让条件。第一,经拍卖取得。拍卖活动遵循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国务院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因此,拍卖具有法律权威性和很高的可信性,因而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二,从公共市场上买得。公共市场指公开之场所,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处分权,也很难对市场上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如果善意受让人得到财产后,因其所取得是赃物而使交易无效,则不仅要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也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和交易的顺利进行。第三,从贩卖同种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贩卖同种类物品的商人是指以贩卖与赃物同种类物为业的人,其是否兼卖其他之物在所不问。从这种商人处购买物品时,第二人很难发现所买之物是否是赃物,因此,当他善意受让该物时,就应保护其利益。

不动产赃物善意取得的转让条件。由于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其生效要件,因此涉及到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力。现代民法赋予登记以公信力,第三人善意信赖登记簿的权利表征,即使登记簿所表现的物权权属状态与真实的物权权属状态不相符合,受让人仍得以登记簿的公信力而应受法律保护。在权利观念化权属的今天,由于造假等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国家机关的形式审查,物权登记与物权真正归属分离的现象日趋增多,正如冒名顶替交易,受让人仅因为转让方为登记簿上的权利人便即可信赖其为真正的所有者,而无须仔细盘查以确定标的是否有权利瑕疵。因此,在不动产买卖中,受让人只要证明其查阅了登记簿并尽到了解处分人是否有完全处分权的注意义务,那么即可以推定其为善意受让人;如果真正所有权人认为受让人非善意,他需负举证责任,有证据说明受让人在受让赃物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分人无处分权。除此之外,需登记的动产在适用善意取得方而应准用不动产规则,在看受让人是否为善意方而,要求受让人不能仅仅信赖占有,还需要检查产权登记,看处分人是否登记权利人,或者是否能够提交相关的手续证明。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70

第15篇

关键词 善意取得 动产 物权变动 无权处分

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依学界通说,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有学者认为善意取得的对象还应包括不动产,所谓不动产善意取得实质上是公信力原则的一种体现,理论界通常将之纳入公信力范畴探讨,因此本文在善意取得范畴下仅以动产为对象进行探讨,故本文中出现的“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简写为“动产善意取得”)与“善意取得”取为同义。

从前述定义可看出,善意取得讲述的是物权变动的一种特殊情形,涉及到动产的原真实权利人、无权处分人和受让人三方,动产原真实权利人并无出让意思,无权处分人表示愿意出让纯粹是慷他人之慨,越俎代庖,因此在原真实权利人和受让人之间并未建立起流转链条。

但是当商品交易日益频繁,这种断裂的流转链日益增多,就为交易安全埋下隐患,善意取得制度就是为解决这一问题应运而生的一项物权变动规则,它通过设置一些前提条件(当然最重要的条件是受让人善意),当满足这些条件时法律保护受让人取得物之所有权,将原本断裂的流转链条人为接合。

综上所述,动产善意取得顺应了经济生活中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保护善意受让人的信赖利益的客观需要,起到合理抑制所有权绝对化的作用,是对非正常的利益变动进行平衡的一项特殊规则,是定纷止争、维护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制度。

二、《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物权法》的颁布,对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和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里程碑意义,它使善意取得在我国从零散的规定向系统性规范演进,这主要集中体现在《物权法》第二编所有权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中的第106条至108条的规定上。

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108条:“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具体来说,《物权法》第106条是最具根本性的规定,它确立了善意取得的基本构成要件和相应法律后果,并明确其在适用范围上不仅包括所有权,还包括其他物权;第107条专门就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做了规定;第108条进一步明确了善意取得法律效果。这些条文很值得细细品味和推敲,后面将对此展开论述。

三、我国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自《物权法》颁布之后,该法成为规范善意取得的最重要法律依据,因此接下来将要围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来探讨我国当前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从《物权法》第106条“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措辞来看,该法对动产与不动产是并驾齐趋,一同作出规定的,本文前面提到不动产善意取得实质上属于公信力原则范畴,因此以下就《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展开的探讨将围绕动产进行。

如前所述,第106条是《物权法》中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最具根本性的规定,它确立了善意取得的基本构成要件: (1)出让人为无权处分人;(2)受让人受让时为善意;(3)转让价格合理;(4)动产已交付受让人。下文对这些构成要件分别予以探讨。

(一)出让人为无权处分人。

第106条开篇即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这说明善意取得所要规制的情形和解决的问题就是无权处分,就是要确定在无权处分情况下满足各项要件时的法律后果,如果是有权处分则直接根据民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便无善意取得可言,因此可以说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首要前提,而善意取得是无权处分的特别规定。

所谓“无权处分”可以拆为“无权”和“处分”两部分来看。首先关于“处分”,处分是所有权内容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四项权能中最核心的部分。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作为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的无权处分中所谓的处分是指法律上的处分。另外,处分是一种物权行为,带来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变动,因此对于债权行为就无处分一说,例如保管人将所保管的物出租出去,出租这一行为是租赁权的设定,租赁权属于债权,因此对这种设定债权的情形就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其次,“无权”是指没有进行处分的权利或者说无处分权,有学者将无处分权总结为四种情形:一是指无所有权,如承租人;二是指所有权受限制,如部分共同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三是指有所有权却没有处分权,如再约定价金完全付清前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商品买卖中,出卖人将该售出物再次转让;四是指人擅自处分被人的财产。

(二)受让人受让时为善意。

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首要前提条件,但无权处分本身导致合同无效,受让人无从取得物权,而善意取得制度为保护受让人的合理信赖,赋予受让人取得物权的效果,最重要的理论依据和最本质的核心因素就是受让人的善意,同时它也是善意取得的四个要件中在实践操作上最难认定、最难把握的一个要件,而善意要素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何为善意,二是善意的时间点。

1、何为善意。

所谓善意,在民事法律中通常解释为不知情,有积极观念上的善意和消极观念上的善意。就善意取得制度而言,从积极观念的角度看,是指受让人明确知道出让人享有物权;从消极观念的角度看,是指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出让人并非物权人。学界通说认为应采用消极观念上的善意概念,用以表示受让人不知且不应知出让人无处分权的内心状态。

2、善意的时间点。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这说明受让人内心善意的时间点必须是受让时。具体来说,如果受让人在受让前知道出让人无处分权,则该知道的状态必然延续到受让时,因此受让时为恶意,不能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权利;如果受让人在受让前不知情,在受让过程中才知道出让人无处分权,则同样是受让时为恶意,不能取得权利;而如果受让人在受让过程中不知情,受让结束后才知道,则受让时为善意,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权利,且该权利的取得不因嗣后的受让人知情而发生逆转。

由此可知,“受让时”这一时间点的判断非常重要,所谓受让实际上是一个很抽象的概念,应作进一步解释方具有可操作性。通说认为受让这一动作在动产转让中体现为交付,“受让时”表现为交付时这一时间点,但因动产交付方式不同,所以交付时间点的判断也不同。如在观念交付形式下,譬如简易交付即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的情况下,应以出让人与受让人就物权变动达成合意时视为交付时。

(三)转让价格合理。

这一构成要件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有偿交易,二是交易价格合理。

1、有偿交易。

这里所说的转让或者交易应从广义上理解,不仅限于支付金钱的商品买卖,互易、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也应包括在内。有偿交易就意味着如果受让人是通过继承或赠与等不支付对价的方式取得财产,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是无偿受让,就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交易行为,而且无偿取得的财产即便失去也无谓损失,另一方面,根据商品经济中等价交换的基本法则,受让人应该意识到无偿出让或以极低的价格出让本身便形迹可疑,而由于贪图便宜未对动产来源进行调查了解便草率购买,本身便存在过失,因此转让对价的有无和高低也是判断受让人善意与否的一个因素。

2、交易价格合理。

所谓的价格合理,实质上指交易对价应遵守等价交换原则,所进行的交易应属于正常交易。这个问题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价格不合理的偏高,是否适用善意取得?一般理性人是不可能接受比市价高很多的价格,因此这通常是由于受让人没有行业经验、被欺骗、存在误解或其他使受让人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通常不存在使受让人对出让人的处分权产生合理怀疑的事由,受让人对原真实权利人的损失不存在过错或恶意,因此,价格不合理的偏高时善意受让人的信赖利益仍应得到保护,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所谓的“以合理价格转让”实质上是要求在交易中不存在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的情形。二是转让价格是否必须已实际支付?根据第106条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在原真实权利人要求返还原物时,也就是在对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进行认定的时间点上,只要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就转让价格达成约定,且约定的价格合理,则无论受让人是否已开始履行、部分履行或履行完毕其付款义务,或者其付款义务的履行存在任何瑕疵或不适当,受让人都仍可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物权。

(四)动产已交付受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