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我们精心挑选了数篇优质善意取得制度文章,供您阅读参考。期待这些文章能为您带来启发,助您在写作的道路上更上一层楼。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指动产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转动产所有权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市场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
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使交易无效,并让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随时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要退还,这样就会造成当事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来源于日耳曼法。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应该符合的条件:
(1)主体
在主体方面,转让人须为无权处分人,受让人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当转让人无权处分该物时,原物所有人的利益才会受到侵害,才会存在牺牲原物权人的利益而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才有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并且,受让人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这样才能保证第三人的行为是有效的,一个被撤销或无效的行为就不存在对其利益的保护问题。
(2)客体
在客体方面,从《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规定善意取得的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以交付为其公示原则,不动产以登记为其公示原则。
(3)主观方面
就主观方面来说,受让人应当的善意的。所谓“善意”,主要指不知情,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对于认定这种“心理状态”,我认为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首先,受让人是否有“知情”的义务,通过他的专业知识水平以及对转让人的了解程度,受让人是否能够判断他的取得是善意的;其次,受让人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如果受让人明知其取得该物的价格与实际价值相差极大,则可以认定为其行为出于“非善意”;最后,应当考虑交易的场所是否符合常理。需要强调的是,善意取得为即时取得,因此善意的准据时点原则上应为法律行为发生时即受让财产时为准,至于时候知情与否,并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
(4)客观方面
在客观方面,善意取得必须依一定的法律行为而存在,这是善意取得的前提。受让人通过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而受让人的这种行为是一种“支付合理对价”的法律行为。我国《物权法》中规定“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就充分说明了这种行为的性质必须的有偿的,受赠、继承等无偿方式取得的物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善意取得既可以适用于动产,也可以适用于不动产,但法律规定禁止流通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如贵重金属、、麻醉品、国家专有财产、盗窃物、赃物等不适用善意取得。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1.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
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所谓动产是指土地及其定着物以外的,移动不损害其经济用途和价值的物,如桌椅、衣物、首饰、金钱和无记名证券等。动产物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因为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登记为例外,在无权处分人占有动产的情况下,很容易让善意第三人误认为占有人是所有权人或有权处分人。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保护动产物权的交易安全,所有动产物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对于不动产而言,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不至于让第三人相信占有人为所有权人或有权处分人,所以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他物权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可见在我国善意取得制度还适用于他物权。下面论述抵押权、留置权、质权三种他物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况。
(1)抵押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抵押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国家和地区都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学说上和实务上各有各的看法和做法。否定说认为抵押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因是:第一,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构成要件中,无权处分人将动产交付受让人占有是必备的条件之一。而抵押权的设立是以不移转财产的占有为特点的。两者之间具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因而抵押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和动产所有权的交易安全,以占有为公示方法。
而在抵押权制度中,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88条、《担保法》第41、43条和《海商法》第9条的规定,抵押权的设立有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但无论是登记生效主义还是登记对抗主义,都是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即以登记作为公示的方法,那么不至于让受让人误认为无权处分人有处分权,因此也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抵押权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留置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在我国,根据《物权》第230条的规定,留置权被归类到第四编担保物权中的第十八章,可见留置权在我国被确定为是一种物权。关于留置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学界也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肯定说认为,留置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理由是:首先,债权人占有动产是基于先前的合同关系,留置债务人的动产是为了担保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具有密切的关系,应当肯定留置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才能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
其次,除了留置物不属于债务人所有外,留置权的产生基本符合上述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债权人留置动产,其主观上为善意,并不以非法取得留置的动产为目的,而是为了保障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债权人留置动产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而为之,是通过民事法律行为进行的转让;留置的动产须交付债权人,以上几点皆满足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3)质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质权也是担保物权的一种,是指债务人或债务人提供的第三人将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务人履行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该动产折价、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力。
关于质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担保法解释》第84条做出了明确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即承认了在我国质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通过该条规定不难看出,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符合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构成要件。
【关键词】善意取得 《物权法》 处分权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以及存在的意义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在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若买受人于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尤其是民法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涉及到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保护的优先与取舍,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善意取得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市场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因交易成本过高等因素也很难对市场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因而在市场或商店购物,如果买受人善意取得财产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而使交易无效,并让买受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买受人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随时退还,这样会造成买受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交换的稳定。可见,善意取得制度虽然限制了所有权的追及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所有人的利益,但是它在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货流通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近现代民法上,由于该制度巨大功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普遍确认了这一制度。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
如果取得财产时让与人为善意,受让人为恶意,就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所谓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是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主观心理状态。如何确定善意,学说上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两种主张,由于积极观念说对受让人要求过于苛刻,因而赞成消极观念说的居多。受让人善意,是指受让人误信财产的让与人为财产的所有人。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况,这种状况很难为局外人得知,因此,确定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应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
2.取得的标的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而不适用于不动产。因为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动产的所有人,才会发生第三人信赖其占有效力而与之交易,并受让该动产,而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权利归属十分明显,不必以善意取得而对交易安全加以特殊保护。但在中国现阶段,仍处于市场经济制度转轨时期,物权登记公示制度不完善,所以为了适应该时期的发展更好地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也适应善意取得。但是也并非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些例外的规定在我国相关的法律条文中都有具体的规定,在此不再赘述。
3.受让人必须通过交易行为取得物的占有
受让人取得财产主要是通过买卖、互易、债务清偿、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实现的。如果通过继承、遗赠等行为取得的财产,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因为继承人、受遗赠人只能从被继承人和遗赠人那里取得其个人的合法财产,而不能通过继承和受遗赠而取得继承人和遗赠人以外的他人的财产。如果允许对这些财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容易引起一些不必要的财产纠纷,妨碍继承和遗赠的正常进行。如果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从事的买卖等行为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也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应按法律关于民事行为无效和得撤销的规定,由双方或一方返还财产,恢复财产关系的原状
4.让与人必须为无权处分人
所谓无权处分,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财产权利。处分财产只能有享有处分权的人行使,非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财产则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非处分权人的处分包括如下情况:第一,不享有所有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如承租人、租用人转让承租和借用的财产。第二,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并对该财产予以处分,如小偷转让赃物。第三,虽享有所有权,但所有权受到限制,如所有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以后,所有人仍非法转让财产。第四,某个或某些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
5.让与人需为动产标的物的占有人和不动产的公示占有人。
三、我国目前善意取得制度有关规定
我国在《物权法》颁布之前并没有具体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只是在一些司法解释中可以找到该制度的相关依据,并且仅仅限于动产的善意取得。2007年10月颁布的《物权法》确立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行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物权法》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善意取得适用于所有物权是一次重大的突破,我国正处在向市场经济过度的转轨时期,许多不动产登记制度尚未完善,如在房屋预售的过程中,存在“一房二卖”,甚至“一房多卖”的情况,导致许多购房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因此,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交易的领域,可最大限度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序地发展。该制度也成为我国《物权法》当中的一个亮点。
但是,在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时,以下两个问题应当引起注意:第一,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异议登记制度。所谓异议登记,就是将事实上的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所提出的异议记入登记簿,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是,登记簿上所记载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的效力,第三人也不得主张依照登记的公信力而受到保护。由此可见,在异议登记的情况下没有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可能。第二,对于土地所有权和违章建筑不适用善意取得。因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不存在个人对土地的所有权,没有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必要。同时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违章建筑的建造违反了强行法的规定,因此不能成为交易的标的物,所以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问题。
参考文献:
[1]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4).
[2]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7.
[关键词]票据 善意取得 构成要件
票据善意取得制度是票据法中的重要制度,对保护票据动态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为了保证票据流通,保护票据交易的安全进行,特别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都普遍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以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将财产移转占有于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使占有人无处分财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由于善意取得制度适应了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关系,因而该制度已在世界范围内被大多数国家及地区的民事立法所确认。
对于善意取得行为法律关系的调整,传统罗马法的基本态度是否定的。根据“所有权绝对原则”,无论财产几经周转,除非取得时效阻却,原财产所有人都可以依法追回。1我们从“物在呼叫主人”、“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的权利给予他人”、“我发现我的财产时,我就收回”等法律性谚语中,也可以看出罗马法原则上是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制度并非发源于罗马法。
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一般被法学界认为是现代民法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依此原则,“任意授予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唯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2此项原则虽未明确提出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但它从维护动产占有公信力这一立场出发,规定动产真实权利人对动产转让的善意受让人不得请求返还,只能对过错人请求赔偿。该原则客观上保护了交易安全且有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因而被英国普通法所吸收。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西欧发达的立法机构逐步对原封建法制下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进行完善,又借鉴了罗马法的时效制度,形成了今天各国物权法和票据法中的善意取得法律制度。
二、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
所谓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指票据的受让人,按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善意地从没有票据处分权利的人手中取得票据,因而享有票据上的权利。3“在这种情况下,原持票人本来享有票据权利,是合法票据权利人,只是由于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能持有票据。最后持票人是通过合法手段取得形式合法的票据,但转让人无权处分该票据。这样就形成了原票据权利人与最后持票人之间的权利冲突。”4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所有权绝对尊重观念一再经受时代的洗礼与涤荡,在现代社会中得到扬弃。同时我们又滋生了交易优位的理念,以满足现代人不断膨胀的财富增长欲念。于是,善意取得制度,一项本来是财产所有权制度中的重要制度,被我们借鉴到了票据法中,以适应票据流通的需要,保护票据交易的安全,保障当事人,特别是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代各国,凡是制定票据法的国家,均将这一制度规定在各自的票据法中。
票据善意取得制度最早源于1882年的《英国票据法》。该法第29条第1款规定:“善意持票人(holder in due course,又称正当持票人或正当程序持票人),是指根据下列条件取得汇票之持有人,且该汇票票面完整并合格:(1)在汇票预期以前成为持有人,汇票曾有拒付通知而该持票人并不知情;(2)持有人是善意取得汇票要求对价的人,并且在受让该汇票时,对于让与人在汇票所有权上的任何瑕疵概不知情。”根据这一规定,如果一个持票人符合本条规定的全部要求,他就拥有为流通票据持票人所具有的全部权利,特别是有权不受所有前手权利的约束以及影响前手诸持票人的其他权益的约束5,是一个真正的善意持票人。1952年的《美国统一商法典》采取了与《英国票据法》基本一致的规定,即在法典中直接正面明确了善意取得制度 6.而且1984年的《香港票据条例》更是全盘沿袭了《英国票据法》第29条的规定。日内瓦统一法系各国票据法是从条文规定的反面解释中确认了善意取得制度。《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 16 条第 2 款规定“票据不论曾因何种原因丧失时,依前项规定取得权利之持票人,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外,不负放弃票据之义务。”此项规定的反面解释,即为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1933年的《德国票据法》第16条第2款、1935年的《法国票据法》第120条第2款、1934年的《日本票据法》第16条第2款、我国《台湾票据法》第14条第1款都有类似规定。
我国《票据法》第12 条规定:“以欺诈、盗窃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围绕此条的解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多数学者认为,第12条是关于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但也有一部分学者认为,我国的《票据法》并未明文规定善意取得。7笔者同意多数学者的观点,第12条虽然没有从正面直接规定票据的善意取得,但是依该条的反面解释,如果持票人是善意受让票据,就可以取得票据上的权利。所以该条文实际上肯定了我国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为了强化票据的流通性,由于让与人持有的票据背书连续从而具备了作为权利者的外观,对信赖外观而由此取得票据的受让人给予一种特别保护是十分必要的。8因此,作为保护票据交易安全的一项重要制度,应理解为我国《票据法》第12条采用了票据善意取得制度。
三、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功能
实行票据善意取得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促进票据流通,保障交易安全,充分发挥票据的功能。票据善意取得之所以成立,其基础在于票据权利与票据这一物质形态的紧密结合,使得票据具有了类似于“物”的动产性质;而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的实质,则在于以牺牲真实票据权利人的利益,来消除票据受让人在权利取得上的瑕疵,从而使票据受让人不仅在形式上成为票据权利人,而且在实质上也成为票据权利人。如果将审查票据前手人的合法性作为票据受让人的义务以及取得票据权利的条件,不仅使受让人背上了不公平的负担,还会直接影响到票据的流通性这一存在的本质目的。从一定意义上说,没有票据的流通,就不会产生现代的票据法制度。票据的特点在于流通,票据流通的基础又在于票据能够频繁地转让。可以说票据转让是票据制度的核心。离开了转让,票据就失去了其作为票据的特点,票据制度也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在票据转让流通过程中,由于诸多纷繁复杂的因素,受让票据的人往往并不知道转让人是否为真正的权利人,也很难要求他去逐一辨别查明。如果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道转让人不是票据上的真正权利人,在转让完成后,因无权处分行为使转让无效,要求受让人返还票据,则使受让人产生不安全感,在票据流通的过程中,随时担心交易的安全,以致于不敢接受票据,这必然阻碍票据的流通。相反,如果依法确认善意受让人能够即时取得票据,则能消除受让人的后顾之忧,放心大胆地受让票据,促进票据的流通转让,从而充分发挥票据在市场经济中应有的作用。
四、票据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票据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原票据持有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利益,因而对于票据持有人构成善意取得的要件应该加以严格限制。否则,持票人有可能滥用此项制度,从而损害原票据持有人的合法利益。构成票据善意取得需要具备哪些要件,我国票据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国内学者解释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学说:
(一)、二要件说9
二要件说,即票据善意取得必须具备两项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票据善意取得的主观要件是受让人必须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票据善意取得的客观要件是受让人需依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且依背书连续证明自己为合法持票人。
(二)、三要件说10
三要件说,即票据善意取得必须满足三项要件。包括:1、须受让人从无票据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2、须依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3、取得票据之时须无恶意或重大过失。
(三)、四要件说11
四要件说,即票据善意取得必须满足四项要件。包括:1、必须是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票据;2、必须是依票据法上的转让方法取得票据;3、必须是基于善意而取得票据;4、必须是付出相当代价而取得票据。
(四)、五要件说12
五要件说,即票据善意取得必须满足五项要件。包括:1、须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2、须以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取得票据;3、须取得有效票据;4、须无直接恶意或间接恶意;5、须给付对价。
(五)、笔者观点
笔者基本赞同四要件说,认为构成票据善意取得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必须是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
这是善意取得的首要条件。如果受让人系从有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当然享有票据上的权利,自无适用善意取得规定之必要。无权处分人仅以善意受让人之直接前手为限,对于其间接前手是否有权处分则在所不问。即受让人如果是从有正当处分票据权利的人处(包括善意受让人)取得票据,当然享有票据上的权利。至于受让人是否明知其间接前手为无权处分人,并不影响其取得票据权利,只有这样,才能使票据的流通性得以正常发挥。只是在受让人明知其间接前手为无权处分人仍受让票据时,其不能向失票人主张票据权利(向失票人行使追索权),失票人此时可以适用票据法中有关票据抗辩的规定。需要分析的是,何为无处分权人,其范围如何界定?我国票据法理论中对此鲜有论述。13为了明确哪些人属于无处分权人,有学者根据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及票据使用实践,首先归纳出在票据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处分)票据行为的效力存在缺陷的几种情况后,认为只有非法持票人和拾得票据后进行处分的人,以及依原持票人的意志占有票据但不享有票据权利、无处分权又不属于票据人的持票人,属于善意取得制度中无处分权人的范围。14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在使用票据过程中,转让方转让(处分)票据行为的效力存在缺陷有七种情况:一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转让票据;二是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禁止转让文句使后手转让票据的权利受到限制;三是票据法对于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限制其背书转让;四是持票人以偷盗、胁迫、欺诈等非法手段或依拾得取得票据并进行转让,即持票人在没有合法持票根据而持有票据的情况下进行转让;五是持票人依原持票人的意志占有票据,但在并未取得票据权利也无权处分票据的情况下将该票据转让给他人;六是持票人虽未采取非法手段取得票据,但因该票据是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处取得而欠缺票据行为生效的实质要件时又将票据转让;七是取得该票据的票据行为欠缺形式要件而不能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况下又将票据转让。在上述几种情况下,转让方是否均属于善意取得制度中无处分权人的范围,并无明确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属于法定的无票据能力的人,不论受让人是否知道其没有票据能力,转让行为均一律无效。受让人不能以善意为由主张取得票据权利,因此善意取得中的无处分权人,没有必要包括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无处分权人,系指让与人对于票据无实质上之权利或处分权而言,若让与人原为实质上之权利人,仅其行为能力有所欠缺,则受让人不受善意取得之保护,惟第三人若自受让人处取得票据,仍有善意取得之适用。”15对于第二种与第三种情形来讲,转让人转让票据的权利虽然受到禁止或限制,但他本身是合法权利人,票据不能转让或限制转让属于票据记载事项上的要求,即该票据的性质属于限制转让的票据,而不是因转让人是非法持票人而不能转让,再者受让人取得该票据时只是对前手的追索权受到影响,并不一定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因此,在这两种情况下,转让人均不属于善意取得中的无处分权人。在第五种情况下,如果在票据上载明的字样,则是无权的问题,也不是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处分权人。在第六种情形,转让人虽然因他取得票据时不具备取得票据权利的一般要求而不能享有票据权利,但他将该票据再次转让时,基于票据行为独立性的原理,最后持票人仍然取得票据权利。这一问题在我国票据法第61条中有专门规定。故此,此种情况下转让人不属于本文意义上的无处分权人。就第七种情形而言,转让方在形式上就是无票据权利人,不具有权利外观的信赖关系,也就不可能成为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处分权人。综上分析,不能对善意取得票据权利制度中的无权处分人作宽泛的理解,而应当限定在以下范围内:首先主要是前文所述的第四种情形,即无权处分人指基于盗窃、欺诈、胁迫等法律强行禁止的非法手段而持有票据的人,严格意义上讲应当称为非法持票人以及拾得票据后进行处分的人。这一理解与我国票据法第12条的精神是一致的。我国票据法所要求的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的善意主要就是针对以盗窃、胁迫、欺诈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然后进行转让的情形而言的。此外,无处分权人还应当包括依原持票人的意志占有票据但不享有票据权利、无处分权而又不属于票据人的持票人,即前文第五种情形中不属于票据的部分。我国票据法虽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此种情况下也涉及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冲突,在解释上应当涵盖这种无处分权人为善意取得制度中无处分权人的范围。
2、必须是依票据法上的转让方法取得票据
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的转让方式一般有两种,即背书转让和单纯交付转让。背书转让适用于记名式票据,单纯交付转让适用于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票据16.实际上,由于各国票据法对票据的形式要件要求不同,善意取得制度所要求的转让方式也就不可能完全一致。按照我国《票据法》第22条、第76条、第85条的规定,汇票和本票都必须记名,支票可以记名,也可以不记名。此外,按第30条的规定,背书只能是完全背书,不允许空白背书。这些规定表明,在我国,汇票、本票、记名式支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必须以完全背书的方式进行转让,而不记名支票的善意取得,既可采背书方式,也可采单纯交付方式。17受让人如果系通过其他方法取得票据,如通过继承、公司合并、普通债权转让等方式取得票据,则不得援引票据法的规定,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
3、 必须是基于善意而取得票据
这一构成要件实际上是对受让人主观心态所提出的要求。“所谓善意是指无恶意或无重大过失。”18具体来讲,一方面,受让人在取得票据时,若存在恶意,就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在票据法理论及司法实务中,对于是否构成恶意主要有以下主张:一为共谋说,即转让方与受让方对于无权处分票据行为有共谋;二为故意说,即受让方取得票据,有损害原持票人的故意;三为明知说,即受让方明知转让方为无权处分人,仍受让票据。19笔者认为,共谋说与故意说都是以受让人明知转让人无权处分票据这一事实为前提,而实际上只要受让人明知转让方为无权处分人,一般情况下,他就会得知必然有一原权利人的票据权利受到损害。在此情况下,他如果仍然接受票据,即使主观上不存在与转让人共谋或故意损害原权利人的故意,但仍然是明知他人合法权益受损害而置之不顾的行为。如果确认恶意的标准时,不仅要求受让人“明知”,还要附加“共谋”或“故意”的条件,显然对于原权利人过苛,而对受让人过宽,有失公正。有鉴于此,应当把“明知”作为确定恶意的标准,即只要受让人明知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均为恶意。我国现行票据法第12条采用的正是这一标准。另一方面,受让人在取得票据时虽无恶意,但存在重大过失,也不得享有票据的权利。在民法理论中,重大过失是相对于一般过失和轻过失而言的,是指当事人对于某一损失的发生欠缺一般社会公众应当尽到的起码的注意,即普通社会成员能够注意到而当事人没有注意到。我国《票据法》没有关于何为重大过失的解释,一般票据法专著也很少涉及。理论上一般认为,票据取得人只要尽一般人起码的注意,稍加分析即能发现无权处分的情形,但取得人没有注意到,即为重大过失。20笔者认为,在票据法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上,应当采用更为具体的标准,即根据我国目前票据交易中通行的最为基本的常识和规则,确立一些具体的要求,当事人如未按这些要求去做,即为重大过失。
需要说明的是,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首先应以受让人取得票据当时的情况作为判断标准,而不能以事后发生的情况作为判断标准。如果受让时为善意,即使受让以后得知让与人为无权处分人,受让人仍属善意,以保证票据的流通性和无因性。其次,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还应根据法律的规定,票据交易的一般习惯以及当事人双方本身的情况确定,同时还应考虑票据本身的特殊性质。从举证责任方面看,传统的善意取得制度,其是否善意的举证责任主要归由受让人(善意人),原权利人有权要求受让人陈述可判定非恶意的具体事实,否则将不得主张善意。这势必导致受让人承担因不能举证善意即被推定为非善意的风险,有违善意取得的时代精神。所以,现代各国都认为,举证责任应由让与人负担,即受让人无须举证证明其为善意,而由让与人举证证明其系恶意或有重大过失,让与人如不能证明受让人为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则推定受让人为善意。这不仅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目标 ,也符合举责任的原则。
英美法系票据法对善意的认定基于下列原则:受让人只需能够证明他是诚实地行事的,并不知道票据转让人的权利有缺陷或有任何可疑之处,则说明受让人是善意地取得票据。211882年《英国票据法》第90条明确了这一点:“按本法之意义,凡某件事确实被诚实地办理,不论疏忽与否,都被认为是出于善意而为之。” 可见,只要受让人证明他不知道这种缺陷,并未产生过任何疑问,也不是故意对可疑之处视而不见,则善意是确定的。当然这还需要法院依据案件的具体事实来认定。
4、 必须是给付相应的对价而取得票据
这一要件主要是英美票据法的规定,大陆法国家的票据法一般无此要求,但我国票据法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有此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3 - 303 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对价取得票据的三种情况:1、约定的约因已经履行,或者持票人依法律程序之外的方式取得对票据的担保利益或质权;2、持票人取得票据,是为了对任何人的前项权利主张作出清偿或担保,而不论这种权利主张是否到期;3、为取得票据,持票人向第三人给付票据,或作出不可撤消的承诺。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即要求取得票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等价有偿的原则。
对价一词,来源于英美合同法22,但其被运用于票据法后,含义要比合同法中的广。在合同法中,一般认为过去的对价是无效的,但在票据法上仍承认其效力。另外,非法的对价会导致一项合同的无效,但对于流通票据来说,只要未知有非法对价之事,那就不一定会使对价受让人失去权利。对价必须是有价值的,但是否应当价值相等,或者说要给付多少相当于票据价值的代价才算给付了对价,各国票据法对此都没有明确规定。按照《英国汇票法(第2条)的解释,对价为“有等值的酬偿”。我国票据法中规定的“对价”,虽说是从英美票据法中借鉴而来的,但在解释上与英美法有所不同。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对价是否等值完全由票据双方当事人确定。在英美判例法上,认定对价一般是因时因地因人而异,“但有个通常标准为百分之五十。”23因而十足的对价并非重要,对价不足并不影响一个人对票据的完好权利,除非给付不足基于缺乏善意。
如果没有付出合理的或相当的对价,其结果,我国票据法及台湾地区的票据法都规定为“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所谓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是指:第一,前手的权利如果存在瑕疵,取得人应承继其瑕疵;第二,如果前手无权利,则取得人亦不能取得权利。第一种情况属于票据抗辩问题,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指第二种情况而言。也就是说,没有付出合理的或相当的对价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的,取得人即使系善意,也不得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运用票据行为的客观解释原则来分析,我们应以票据转让的一般规则诚实信用之原则,客观地辩析个案事实,认定受让人是否善意。24如受让人自无处分权人手中以不相当之价格受让票据,就是违反了这些原则,不能认定其为善意。 所以要求受让人给付相当对价也是符合善意取得制度本身的需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