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我们精心挑选了数篇优质资金管理制度文章,供您阅读参考。期待这些文章能为您带来启发,助您在写作的道路上更上一层楼。
1、要按年分季编报家具、用具的购进计划,由各使用部门根据营业所需或办公需用编报计划,报财务部审查并提出意见后报总经理批准。
2、家具、用具的购进成本,包括购进价格和所支付的运杂费。家具、用具购进后,作出账务处理,在“营业费用-低值易耗品”科目入账。
3、领用家具、用具必须列表登记,领用部门或个人应负保管责任,同时必须做好日常修理工作。
4、修理家具、用具所用的开支,以“营业费用-修理费”列支。
5、家具、用具因磨损而失去使用价值时,经批准可办理报废。报废的家具出售时,其售出残值作“营业收入”处理。
6、丢失、毁损家具、用具时、由当事人或部门写明原因,向部门经理报告,转报财务部审查后呈总经理审批。属人为丢失、毁损,由当事人负责赔偿或部门赔偿。赔偿的价款作“营业外收入”处理。
7、家具、用具发生溢余或短缺,应先按估价价值转入“待处理收益”或“待处理损失”科目账户,查明原因,并分别不同情况审批后,转入“坏账损失”或“营业外收入”处理。
1、宾馆的固定资金主要来源于流动奖金,占用固定资金直接影响流动资金的运用,因此必须严格控制固定资金的使用。
2、宾馆及各部门必须节约使用国定资金,充分利用已置的固定资产,每月均需核算固定资金利用率,季度检查、年终清算考核各部门使用固定资金的效果;
3、全面推行部门独立核算,同时推行固定资产有偿占用制度,即按各部门拥有的固定资产实绩,摊缴占用费,摊缴费率按国家规定执行,促使各部门充分发挥固定资产的效能,压缩固定资金的使用;
4、未经工程部及总经理室审批,不得私自购置设施设备。未经批准进行采购,财务部不予报销费用。
三、宾馆资金筹集管理制度
1、宾馆筹集资金应该按国家法律、法规及旅游饮食服务行业财务制定规定,可一次或分期筹集。
2、宾馆资金的筹集可采用向银行贷款、向其他单位临时借款、向内部职工筹集等方式。当宾馆的经营规模扩大时,经总经理室决定,投资者增加投资额也是一种方式。
3、筹集资金的审批权限及规定:
(1)宾馆根据需要可用原有的固定资产作抵押,向银行或其他单位借款,借向银行贷款时应通过宾馆总经理室批准。
(2)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宾馆的实收资本,重大项目或借款余额已超过实收资本的20%以上的借款,应单独作出可行性报告报经总经理批准。
4、对各方筹集的资金,应严格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不许挪作他用。
5、资金使用应严格按审批权限及规定程序办理,大额开支一般要事先列入财务计划,并应附有经济效益预测资料。
四、宾馆经费支出管理制度
1、对于发给员工的工资、津贴、补贴、福利补助等,必须根据实有人数和实发金额,取得本人签收的凭证列为经费支出,不得以编制定额、预算计划数字列支;
2、购入宾馆办公用品和材料,直接列为经费支出,但单位较大、数量大宗的应通过库存材料核算。
3、拨给的补助费、周转金应按实际拨补数,以批准的预算和银行支付凭证列为经费支出。
4、拨给所属部门的经费,应按批准的报销数列为经费开支。新晨
5、拨给的各项补助款和无偿慈善投资,应依据受补助和受支援单位开来的收据准列为经费支出;
6、员工福利费按照规定标准计算提存,直接列为经费支出,并同时将提存从经费存款户转入其他存款户,以后开支时,在其他存款中支付。
1、目的:为保障公司资金安全,规范资金收支的管理,特制订本制度。
2、主体内容:资金日常管理、资金支出管理、资金收入管理
3、细则规定:
(一)资金日常管理
1、资金定义:货币资金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停留于货币形态的资金,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和其它货币资金。一切收支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公司的有关规定。
2、库存现金的管理:原则上公司库存现金余额不得超过银行核实库存限额规定。现金的支出须符合现金使用范围规定。出纳人员须将公司库存现金存放至公司保险柜处,并妥善保管其密码和钥匙。每日需对库存现金进行盘点,并编制现金日记账,做到日清日结,账实相符,财务经理应至少每月对库存现金进行一次盘点抽查。
3、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的管理:遵照银行相关规定进行管理,每日需编制银行存款日记账,按月取回各银行对账章,并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与银行对账单作为会计档案进行装订存档保管。
(二)资金支出管理
1、财务部是货币资金收支信息集中、反馈的职能部门。其它职能部门凡涉及货币资金的收支信息,必须及时反馈到财务部。对外签署的涉及款项收付的合同或协议,应向财务部提交一份原件,以便根据有关合同、协议办理手续。无合同、协议的(或无有效合同、协议),财务部有权拒绝办理。
2、资金支出必须依据审核完整无误的单据中金额进行支付,严禁“无票”支出,严禁“白条”抵账。
3、各项资金支出原则上需根据预算进行拨付。同时,各部门对于资金支出应提前与财务部进行申请(1万元以内的资金支付,需至少提前一天申请,3万元以内的资金支付,需至少提前两天申请,3万元以上的资金支付需前三天申请),以便财务部备款。
3、各类支出相关细则管理如下:
(1)、个人借款支出
a、公司员工因公干需要向公司借支款项,由申请人填写借款单,部门负责人签字,财务经理审核后由公司副总和公司总经理进行审批。出纳人员根据上述审核完整无误的单据,向借支人支付款项。
b、个人借款支付方式:原则上个人借款为1000元(含)以下,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个人借款为1000元以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转入员工工资卡内)。
(2)、零星费用报销支出
a、操作流程根据公司费用报销制度执行,出纳人员根据审核完整无误的单据,进行款项支付。
b、零星费用报销方式:原则上费用报销为1000元(含)以下,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费用报销金额为1000元以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
(3)、商品采购货款和大额行政采购支出
a、由采购人员填写采购申请单,经部门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副总、总经理相关节点人员审核后,方可进行款项支付。
b、应依据我司与供应商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原则上此类款项必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
(4)内部转款及其他支出
我司向关联单位转款,必须依据董事长、总经理审核的转款单,进行款项转出。
(二)资金收入管理
1、公司销售收入原则上通过转账方式收取,各部门应提前向财务部了解“转入户”具体详况。
2、对于少数客户以付现方式向我司支付货款情况,应至少由一名业务部人员陪同行政部销售后勤人员向其收取现金。销售后勤人员收取现金后,应于一个工作日内交至财务部出纳处,出纳再向开具收款票据。对于个别客户需先行开具票据再付现情况下,由销售后勤人员向财务部领取已开票据,再由销售后勤人员持该票据去完成收款后,于一个工作日内将款项交至财务部出纳处。
3、对于上述第“2”点关于收取客户现金情况重点说明如下要点:
a、至客户处收现,由销售后勤人员收取(但应至少有一名业务人员陪同),销售后勤人员对资金的安全性负责。
b、销售后勤人员收现后,应于一个工作日内交至财务部出纳处。
c、对于收取的款项,任何人员不得侵占、挪用。
四、财务部出纳人员每日向财务经理和总经理报送资金日报表。
五、附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交存
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第十二条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四条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财政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通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
(三)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使用
第十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四条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六条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七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一条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第三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省政府《批转省知识产权局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工作实现专利技术产业化意见的通知》(*政发[20**]25号)精神,加强专利技术转化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利技术转化资金是指省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专利技术转化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专利技术转化资金是引导性资金,通过吸引企业、投资机构和金融机构等对专利技术转化项目的投资,逐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支持专利技术转化的良
性投入机制。
第四条专利技术转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使用方式和支持范围
第五条专利技术转化资金采取无偿资助和贷款贴息两种使用方式。
第六条专利技术转化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1、符合国家和我省产业政策的专利技术转化项目。
2、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有市场前景并有望形成产业的专利技术转化项目。
3、专家评估、评审及项目招投标费用。
4、经批准有利于专利技术成果转化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列入国家促进专利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国家、省重点推广专利技术转化项目,专利产业化园区重点孵化项目,可优先予以扶持。
第三章申报、审查和拨付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专利技术转化资金支持范围的项目,由项目单位申报。项目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在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2、对实施的专利拥有合法使用权;
3、具备基本生产条件和项目实施能力;
4、无侵犯和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具有良好的保护知识产权信誉;
第九条项目单位申报专利技术转化资金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1、专利证书复印件;
2、专利权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项目椒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4、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5、项目单位近3年来的财务状况;
6、专利合同备案证明;
7、银行贷款的贷款合同、资金到位及支付利息的证明;
8、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各市的专利技术转化项目向各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申报,经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审查后,联合向省知识产权局、省财政厅上报;中、省直企事业单位直接同时向省知识产权局、省财政厅申报项目。
第十一条省知识产权局对申报项目进行程序性审查后,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估、评审或招投标。
第十二条专利技术转化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省财政厅根据项目进度,将资金分期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专利技术转化资金由省财政厅、省知识产权局各司其职,共同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确定专利技术转化资金年度预算,参与制定省专利技术转化资金的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方案,参与审查、确定重点支持的专利转化项目,向项目单位拨付专项资金,监督检查资金使用情况。
省知识产权局负责制定专利技术转化资金的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方案,具体组织实施专利技术转化项目,会同省财政厅确定、验收专利技术转化项目,负责报送专利技术转化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第十四条各市财政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向省财政厅、省知识产权局报送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及年终决算。
第十五条项目承担单位要确保专利技术转化项目的顺利实施。对不能正常实施的项目,经省财政厅和省知识产权局认定后不再拨款,该项目剩余资金重新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专利技术转化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或挪用。对违反规定的,一经查出,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将截留或挪用资金收缴省财政;并停拨以后年度的专利技术转化资金。
第五章附则
第一条为增强市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的科学性、公正性和规范性,充分发挥财政政策和资金引导、支持保护、公共服务的作用,提高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财政安排的支持农业发展的各种专项资金。
第三条市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是指对市财政支农专项资金设立、分配、使用和项目周期(包括立项、实施、检查、验收等)中资金运行所进行的计划、控制和监督。
第四条市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符合市委、市政府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方针政策、农业发展规划及产业结构调整布局;
(二)以人为本,兼顾经济、社会、生态效益;
(三)适当集中,突出重点,主要扶持农业优势主导产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
(四)公开公正,择优选项,提高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五)明确责任,加强监督,财权和事权相统一;
(六)增强财政支农专项资金导向、调控作用,引导信贷资金和社会资金投入,建立多元化的农业投入机制;
第五条市财政支农专项资金分配实行资金随项目走、项目随政策走。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扶持政策由市农口主管部门与市财政部门研究提出,报经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六条市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纳入市农口部门预算管理。市农口主管部门应按预算编制程序,根据市委、市政府发展农业的部署和要求,编制下一年项目预算计划,并报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正、副组长同意。
第七条财政部门负责审查:批复本“级农自主管部门预算,办理资金拨付,对使用的资金进行监督管理。农占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立项、实施等项目管理。
第八条在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中设立农村中小企业担保资金。
第二章项目管理
第九条按项目管理的财政农专项资金,实行谁立项、谁管理。项目的评审、立项、项目实施中检查和竣工验收由农口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财政部参加。
第十条市财政支农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政策公开。对支农专项资金使用各项政策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指导申报单位申报。
第十一条县(区)属及以下单位申请市财政支农专项资金须向所在县(区)农口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县(区)农口主管部门组织评估论证后,报市农口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属单位申请市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直接向市农口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报送立项申报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二条申请支农专项资金须提供以下资料:(一)本单位的组织形式、资产和财务状况;(二)申报项目对促进农民增收、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贡献;(三)以前实施市财政支农专项资金项的绩效等申报市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一律实行标准化文本。
第十三条市财政支农专项资金项目,实行专家评审和招投标制度。市农口主管部门根据各单位上报的立项申请书,组织专家评审,并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共同下达批复文件。凡专家评审未通过的项目,一律不予安排市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投资较大的项目要实行公开招标办法确定施工单位。
第十四条财政支农专项资金实行项目合同管理制度。所有财政支农专项资金都必须层层签定项目合同,一直到项目施工单位。项目合同要明确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投资较大的重点项目,要建立项目资金行政法人责任制。签定项目法人责任书,项目单位的行政法人要对项目资金的合法有效使用负终身责任,发现问题首先追究项目法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市财政支农专项资金项目完工后,县(区)级或以下项目单位由县(区)农口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验收,市级项目单位由市农口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要组织验收小组或委托中介机构,根据项目可行性报告、批复的项目预算要求,对完成项目的技术、财务资产等情况进行检查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进行公示。投资较大的项目实行项目完工报告制度和完工审计制度。
第十六条实行项目管理的财政支农资金,都必须建立项目档案,逐步形成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立项项目档案和储备项目库。项目档案要有专人管理,做到制度化、规范化。
第三章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项目确定后,市财政部门即下划和拨付资金。在项目批文下一达后15日内下划或拨付30%的项目启动资金,然后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及时拨付资金。县(区)财政部门必须尽快将市财政下拨的支农项目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项目预留10%资金,待项目验收合格后,予以拨付。对验收不合格的,市财政部门收回预留资金。
第十八条市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下达后,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由县(区)农口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行文提出申请报告经市农口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按批复变更方案实施。
第十九条市财政支农专项资金预算执行进度要与农业生产特点相适应,市农口主管部门安排资金计划上半年应达到年初预算的60%以上。超过11月底尚未落实项目的资金,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批准的年初预算项目支出范围,依据当年情况,及时调,整项目计划、拟定分配方案,下达资金。
第二十条项目单位对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所有财政支农专项资金必须纳入财政和财务管理范围,接受财敢和财务部门的监督。市财政部门负责市级支农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其核拨给市农田主管部门的财政支农资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检查由主管部门负责核拨给县(区)的财政支农资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检查由县(区)财政部负责。
第二十二条市农口主管部门要做好内部审计和财务监督工作,每年要定期或不定期对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并将检查情况报告是财政部门,市财政、市审计部门每年要对财政支农资金使用情况开展一次专项检查或专项审计。
第二十三条对通过正常审计程序可以发现而未能发现的重大违规违纪问题,在追究项目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的同时,要按照有关行业管理规定,会同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追究有关检查和审计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检查和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章制度进行惩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违法违纪的单位和人员交由监察和执法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刑事责任。对重大违法违纪问题在全市进行通报。
第二十五条项目实施单位不按规定使用市财政支农专项资金,市财政部门或市农口主管部门可停拨项目资金或中止项目执行,责令整改。对挪用的市财政支农专项资金,市财政部门通过预算扣减其它专项资金、收回转移支付补助等,并取消该县(区)或单位同类专项资金后两年的申报资格。
第五章考核评价
第二十六条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口主管部门应分项建立市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按市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使用周期分项进行考核评价,奖优罚劣。
第二十七条对市财政支农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如期竣工、效益显著的项目,经市农口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进行综合考核评审后,对下级有关项目管理部门及直接责任人给予奖励;提前完工、投资节约的项目,对项目实施单位可按投资节约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在项目实施和管理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获得表彰奖励的单位,在今后的项目申报和资金安排上给予优先考虑。
第二十八条对未按规定使用市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未能如期竣工、效益未达到预期目标的项目,市农口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进行综合考核评审后,对下级有关管理部门及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并停止对该县(区)或单位下年度同类项目立项。
第一条为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增强财政专项资金分配、使用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专项资金是指本级财政安排、上级财政补助用于我县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的各类专项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使用本级财政预算内外安排、政府性融资安排、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安排的各类建设资金的所有部门和单位。
第四条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是指对财政专项资金设立、分配、使用情况进行的管理、监督和绩效评价。
第五条县财政局管理全县财政专项资金,并会同各主管部门分别制定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明确各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支持对象、补助标准、申报审批程序、验收检查、绩效评价等要求。
第二章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与申报
第六条使用财政专项资金实行项目准入制度,建立项目库实施管理。
第七条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准入条件为:
基本建设类:指按国家关于基本建设的规定,经各级发改委批准立项纳入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项目。包括:房屋建筑屋购建、办公设备购置、专用设备购置、交通工具购置、基础设施建设、大型修缮、信息网络购建、其他基本建设。
其他项目类:指经县委、县政府批准实施的项目。包括:房屋建筑屋购建、办公设备购置、专用设备购置、交通工具购置、基础设施建设、修缮、信息网络购建、大型会议(全县性的会议)、大型活动、专项业务活动(指各单位在日常基本事务外开展的专业性较强、涉及面广、耗时较长的专项工作项目)、其他。
第八条单位申报财政专项资金程序为:项目实施单位于每年10月底以前写出专题报告,并附财政专项资金审核意见表,报送县政府审批。财政专项资金审核意见表由财政局统一制定。
第九条县财政局凭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审批文件,将项目录入项目库。对纳入项目库的项目,根据财力可能,按照“保证重点、兼顾一般”和“轻重缓急”的原则安排资金。未纳入项目库的项目,县财政一般不得安排资金,对确需安排资金的,必须按规定程序先纳入项目库。
第十条向县以上部门申报财政专项资金的项目一般应在项目库中筛选,并以财政、主管部门联合文件形式申报。如项目库未纳入的项目,必须按规定程序将项目纳入项目库后申报。
第三章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实施
第十一条所有项目实施必须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凡在当年政府采购目录范围内及招标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必须实行政府采购,统一到县政府采购中心实行公开交易。
第十二条所有项目必须实施工程监理制,项目监理机构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定。项目监理机构按其职责对工程进度及质量等实行全过程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实施项目主管部门应严格实行合同管理,要与项目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责任。
第十四条项目实施完工后,项目承办单位应组织邀请相关项目管理职能部门参与项目验收,并形成规范的项目验收报告。
第四章资金拨付
第十五条财政专项资金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财政专项资金要严格按预算、按进度、按程序拨付和使用,坚持先批后用,先审后用。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按照已确定的年度部门预算,将年度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指标下达到项目主管部门和具体使用资金的单位。
第十七条项目单位根据下达的专项资金预算、用款计划、项目实施进度,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规定,向县财政局提出拨款(支付)申请。县财政局审核后,由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将财政专项资金直接支付到项目成交商或劳务提供者账户。
第十八条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实行保证金制度管理,以保证项目按计划、按预算实施。财政在拨付专项资金时,按项目投资总额的10%预留作为项目保证金。工程交付使用一年之后,项目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质量监督等部门进行复查,工程质量无问题的,项目质量保证金全额拨付;工程质量有问题的,财政将10%的质量保证金作为专项维修费,并按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有关条款进行相应处置。
实施的农、林、水、畜、环保等工程项目,按前中后三阶段检查验收,同时也按30%、40%、20%的比例分期拨款。
有偿资金工程项目在拨款前先在总投资额中预留20%的还款准备金,然后再按上述比例分期拨款。
第十九条财政专项资金支出按项目实际支出列入当年财政支出。项目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严格遵循项目资金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专人管理的原则,加强项目成本核算和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项目的结余资金由县政府统筹安排。项目结余资金主要包括以下四种类型:
(1)项目当年已完工交付使用并办理竣工决算后的结余资金;
(2)由于受政策变化、计划调整等因素影响,项目中止或撤消形成的结余资金;
(3)项目当年已执行但尚未完成而形成的结余资金(包括项目需跨年度执行,但项目支出预算已一次性安排而形成的结余资金);
(4)项目因故当年未执行,需要推迟到下年度执行形成的结余资金。
上述第(1)项、第(2)项规定的项目结余资金统称为净结余资金,净结余资金由县财政统一平衡使用。第(3)项、第(4)项规定的项目结余资金统称为结转结余资金,实行县财政局审核备案管理,单位结转使用。
第二十一条县财政局在拨付专项资金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如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暂缓或停止拨款: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资金的;
(二)自筹资金未能落实,影响项目建设的;
(三)资金未按本办法规定实行专款专用、擅自改变资金用途和项目建设内容、截留、挪用项目资金或提高建设标准的;
(四)不按规定向县财政局或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的;
(五)拒不接受各级财政或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六)应纳入政府采购但未纳入,自行采购物资和设备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专账核算的;
(八)不符合合同条款规定的;
(九)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十)结算手续不完备,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十一)未按规定要求报送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或信息资料严重失真的。
第五章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考核
第二十二条县财政局、主管部门应建立专项资金绩效预算审查制度。主要评审项目资金管理执行制度情况,包括审查资金的到位是否与工程建设进度相适应;资金的使用及管理是否存在截留、挤占、挪用、转移建设资金;项目招标资金支付是否按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进行招标和拨付资金。
对虚报项目内容,夸大项目投资额的;配套资金不到位,留有缺口的;资金管理不力,上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差的;多头重复安排的项目,要坚决予以制止。
第二十三条县财政局和主管部门共同对财政专项资金进行跟踪问效,实行财政专项资金支出的绩效评价制度。对绩效良好的项目通报表扬,并对下年度的同类项目优先安排。对绩效评价不合格的项目,暂停下一年度项目实施单位专项资金申请资格。
第六章财政专项资金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县财政局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财政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实行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程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负责财政专项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每年应抽查财政专项资金投资项目不少于一次,抽查的面也不得少于当年立项的30%,其目的是遏制项目建设中的高估冒算、截留挪用、弄虚作假现象,确保财政资金的安全、合规、有效使用。
第二十六条财政专项资金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到位;
(二)有无截留、挤占和挪用;
(三)有无改变项目资金用途;
(四)有无计划外工程和超标准建设;
(五)工程项目是否按规定采取招、投标并进行评估;
(六)工程项目所购原材料和设备是否按规定纳入政府采购;
(七)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八)是否建立并坚持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九)其他违规、违法事项。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如数或加倍调减下年度分配指标,并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挥霍、浪费、截留、克扣、挤占财政专项资金的;
(二)配套资金不足的,导致项目损失的;
(三)同一项目多头申报,多头申请资金的。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有骗取、套取、挪用、贪污财政专项资金等违法行为的,由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如数追还收缴财政。同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有关规定,对违法单位和责任人员做出处罚、处分的决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财政、审计、监察的工作人员、、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全县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按照本办法实施。
为了加强社区减灾资金管理,规范资金运作,强化监督职能,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社区减灾防灾建设,本着依法理财的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一、资金管理和使用
1、社区的减灾经费必须纳入社区统一管理。
2、严格实行账款分开管理原则,社区指定一人为会计,一切现金由会计负责管理,其他人员一律不得管理现金。
3、对上级拨款资金、外来捐赠资金等其他一切减灾资金都要及时足额进账。
4、各项资金的票据,一律使用正规发票,禁止使用商店购买或自制的收款收据。开具的资金发票,应注明被收款单位(个人)名称、收款内容、收款所属时间及开票人,并及时入账。
5、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现金收入,必须及时与出纳结算,在结算时,不得以报销票据抵扣现金,出纳应将当日收入的现金及时解交开户银行,不得坐支。
6、支出在500元以下的用现金支付,超过500元以上的支出,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结算。出纳现金实行限额制度,日常零星开支所需备用金限额在1000元以内,超出限额的应及时交存开户银行,确保集体资金安全。
7、出纳人员要建立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账,逐笔登记收付业务,要求做到日清月结,账款相符。月末应进行现金盘点,同时与银行进行对账,若不一致,应查明原因。
8、 减灾资金一律不准外借。
二、财务监督和公开
社区减灾资金工作要接受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要实行财务公开制度,定期在公开栏公布财务收支情况,接受广大居民的监督,并报乡政府备案。
[关键词] 高校财务制度人才培养资金科研资金社会服务资金功能目标
高等学校财务制度是教育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学校经济活动正常运转的核心与基础,唯有健全的财务制度,才能保证高等学校的各项活动有充分的资金支持,为高等学校创造更大的效益。财务制度为高校营运发展所需的财力提供强而有力的保证,促进高校财务制度进行改革成为高校永续经营的关键。现行的高校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分别是1997年7月1日施行和1998年1月1日试行的。两个制度的执行,对加强高校管理,促进高等学校建立自我发展、自我约束、自我完善的运行机制,适应我国经济改革的需要,扩大对外交流、参与国际合作和竞争均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当前高校财务管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我们把握关键加以解决。
一、高校财务资金制度存在的问题
2006年3月29日,国家审计署公布了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师范大学等18所部属高校2003年度财务收支审计结果。审计发现,高校在财务收支和收费等方面仍存在一些需要加以纠正和改进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违规和不规范收费仍然存在,2003年违规和不规范收费共计8.68亿元。二是部分高校大规模进行基本建设,造成债务负担沉重。截止2003年末,18所高校债务总额72.75 亿元,比2002 年末增长45% ,其中基本建设形成的债务占82%。三是部分高校财务及校办产业管理较为薄弱,如收支反映不实、有些科研课题经费管理不规范、部分校办企业管理不严,有的存在严重违法违规问题。对于这样的审计结果,社会很多方面都给予高校一定的批评和压力。
二、以促进功能目标实现为导向的高校财务资金制度改进研究
大学的发展经历了从“只注重教育的传统象牙塔”到“现代意义教研并重的大学”,再到以“以社会服务为主的初级学院”的产生为标志的注重社会服务的高校,在现代社会,高校形成了主要从事教学、科研和社会服务三方面的生产的基本功能目标[2]。我们强调高校基本功能目标的重要性,并以此目标的实现为导向,进行高等学校人才培养资金、科学研究资金和社会服务资金的财务管理改进研究,不同用途的资金要采取不同的财务管理制度设计及完善。具体的讲,针对当前高校学生培养资金不足,国家财政投入有限的问题,应拓宽高校人才培养资金的来源渠道;对于科研资金管理力度不够的现实,应尤其加强科研资金的有效管理;就目前社会服务资金效绩评价不准确的现状,要求高校建立健全社会服务资金的项目评价制度。
1.人才培养资金财务管理制度方面:强调拓宽高等教育资金来源
目前我国教育经费的主要来源是财政性教育经费,占到将近70%。其次是学校事业收入,所占比重超过20%,这与近年来我国实行高等学校收费制度改革,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不无关系,但我国目前的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办学的教育经费所占比重过小,只有4%左右,即使和捐赠集资办学收入放在一起,也不超过10%。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教育(特别是高等教育)属于准公共产品,这一领域应当也是私人投资范围,西方发达国家的私立学校所占的比重是相当可观的,往往超过公立学校的规模。因此,进一步推动社会力量办学是将是解决我国教育资金不足的一条重要渠道。目前可以利用的方式有: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高等教育基金制、引入外资、征收高等教育税、吸引社会各界人士的捐赠、发行教育彩票和实行教育券(或教育凭证)等方式。
2.科学研究资金财务管理制度方面:侧重加强资金的有效管理
(1)制定切实可行的科研经费管理办法
高校要根据国家、省及有关主管部门关于科研项目管理的规章制度,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科研经费管理办法。科研经费管理办法应在科研经费的到款与立项、使用与转拨、项目结题与经费决算等方面做出具体规定。为使科研人员充分了解科研经费的管理规定,职能部门还应加大对国家、省、校各级部门的政策宣传力度,采用组织学习、网上、印制手册等方法,使广大科研人员及时理解、领会文件规定,积极配合各部门作好科研经费的管理工作。
(2)制定合理、科学的科研经济政策
科研经济政策的制订应注重开源。以充分调动科研人员的积极性为宗旨。比如学校所提科研管理费应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并统一安排使用;又如对纵向、横向科研经费劳务费的提取比例应有所区别,纵向科研经费劳务费提取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超比例提取,横向科研经费在提取劳务费的同时,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科研特支费,用于院(系)所和课题组在争取科研经费过程中,支付必要的费用。合理、科学的经济政策一方面能妥善处理好学校、部门、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另一方面也可以开拓科研经费来源渠道,增强学校综合财力[4]。
(3)完善科研经费的预、决算管理,建立科研经费绩效考评办法,提高科研经费的使用效益
科研经费实行项目管理,项目负责人应按照管理的要求,编制项目经费预算,学校主管部门应严格审核项目经费预算。经费预算一经批准,项目负责人必须严格按照核定的用途、范围和开支标准,项目负责人应会同财务部门清理账目,根据批准的项目经费预算如实编报项目经费决算,科研主管部门、财务部门应对决算进行认真审核。同时,应逐步探索、实践,制定适合高校科研经费特点的绩效考评办法,建立评价指标体系,对科研绩效进行客观的评价。通过对科研绩效考评,更好地发挥科研人员的作用,增强竞争意识,鼓励科技观念创新,提高科研经费使用效率,创造出高水平科技成果。
(4)加强科研经费预借票据的管理,严格预借票据的审批手续
需预借票据的,应填写借款单,并由项目负责人所在院、系(所)盖章,且须有本人的其他科研经费或所在单位的经费作担保,由财务部门审核同意,项目负责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保证到款。比如对方单位在同城范围内的,所借票据的款项应在三个工作日到位;对方单位在异地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如果预借票据的款项不能如期到位,将从其担保经费中予以抵扣,从而有效防止违规经济行为的发生。
(5)代扣代缴科研劳务费的个人所得税
对科研劳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学校应要求科研人员提供真实、完整的相关材料,使财务有合法的扣税依据。同时,财务部门应及时与税务部门取得联系,反映高校的实际情况,协商有效的代扣代缴办法。另外,也应告知当事人据实到税务部门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3.社会服务资金财务管理制度方面:突出建立健全项目评价制度
目前,我国许多高校之间通过合并、共建、联合等形式扩大了学校规模,并在此基础上加大了基本建设投资力度,同时高校还利用部分闲置资金对外进行投资以获取投资收益。虽然高校投资的绝对数额有较大幅度的增加,但投资的效益却没有同步增长,普遍处于较低的获利水平。
(1)建立事中资金运作风险责任负责制
一个是要加决校办企业改制的步伐,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校办企业改制,实质就是通过所有权与经营者的分离,把学校无限责任转变为按实际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即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是校企改革的方向。要按照“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要求,对现有校企进行规范的公司改革,使校办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竞争实体。通过落实法人治理结构,实现校企人事、资产、经营和责任的分离,校企的经营者由目前学校内部任命逐步过渡向社会经理人市场招聘的人事机制,为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防范校办企业的经营风险提供条件;另一方面是全面推行“第一责任制”在资金运作中要全面推行“第一责任制”。对每一投资项目中的有关责任人,要实行投资管理和回收经济责任制。在投资过程中不规范决策、不按规定程序操作,造成风险损失的责任人员,要承担相应经济、行政和法律责任。由此建立起一整套完善的第一责任人责、权、利相结合的经济责任制,使得学校的资金可以产生更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收益。从总体上降低高校的财务风险,强化管理层经济责任,增强其做好经济工作的责任心和使命感,使用好各项资金,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以便从财力上更好地保证教育事业的持续发展。
(2)建立和完善学校内部绩效评价制度
一个完善健全的绩效评价制度是降低风险,提高投资收益的必要条件,它应包括对投资决策人、管理部门及具体经营部门的业绩评价和相应激励措施。一要建立和完善资金投资效益的业绩评价。主要评价和反映学校科学配置和利用现有资源,努力节约支出,提高投资效益的情况。科学合理地利用好现有资源要求高校在投资过程中要注意精打细算,讲求成本核算,注重效益,通过优化结构、合理配置资源实现成本的最优化和效益的最大化。因此在评价和反映利用好这些资源时要反映出校办产业节约支出优化的配置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等方面所做的工作。通过这些指标对过去投资成本效益与支出合理性进行诊断分析,同时对未来发展成本需求做出预测,才能把有限的资金使用得更加科学合理,从而带来更大的经济效益;二要建立健全经营部门的激励制度。投资决策部门,可考虑采用现金激励那些产生良好经济效益的投资决策部门,当然,也应建立重大投资举措责任追究制度,规范投资行为,避免人为因素造成的投资浪费。对于投资管理部门,也可考虑采用现金激励那些产生良好经济效益的投资管理部门,如果造成重大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经济责任。对于具体经营者(如校办企业的负责人),高校财务管理委员会对具体投资实体的经营者,以其财务会计报告为基础,资本资产保值增值为核心,每个年度终了和经营者换届时对其实施经营者绩效考核和评价,并在此基础上,建立各种投资项目经营业绩档案,实行动态管理,为有效实施经营者优胜劣汰机制,提高投资项目经营效益服务。为了调动校办企业经营者的积极性,可建立长期有效的激励机制。长期激励因素主要是与股份有关的内容,以及各种保险和退休计划等,核心是退休金计划和股票期权,从而将经营者的利益与校办企业的利益有机结合起来。
参考文献:
[1]徐莉萍龚光明:会计学视角下高等教育成本计量研究.江苏高教,2006(4):30-33
[2]曹光荣:高校经营.中国经济出版社,2006:15-315
[3]戴罗仙伍海泉:公共经济与教育财政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19-20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交存
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第十二条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四条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财政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通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
(三)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使用
第十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四条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六条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七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一条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第三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一、经营计划与预算制度
经营计划与预算制定
由于科学的日新月异,导致生产技术的不断改良,促成了近代工业的精细分工与大量生产,从而引起市场剧烈的竞争,企业所赚取的利润也日趋微薄。因此近代企业的经营趋势将由以往“成本决定售价”的旧观念改为“售价决定成本”的新意识。如果企业不能生产物美价廉的产品,则非但不能赚取利润,甚至无法继续它的生存。所以,如何使成本降低,获取最大利润乃成为企业界努力的重大课题,一般言之,降低成本不外是改良生产技术与提高工作效率。前者当有赖于技术人员的努力,以及更新生产设备,改善工作方法和开发新而低廉的代替料源。而后者即有赖于实施有效的管理技术,运用经济效益最佳的管理方法,使企业所有的机能与资源获得合理的调配与运用。
本计划即是基于后者的需要而拟订。目的在年度开始之前,对下一年度的经营目标与经营方针预作提示,责成各部门依据公司目标,拟订(或修订)相关管理制度或改善方案,并配合年度预算的编制,预测产品市场的增减变动,配合设定之产能与成本标准,拟订年度产销计划,预估年度损益及资金的调度运用,并做为考核各部门执行绩效的依据。通过各种标准的设定,事前的合理规划,并经由各管理阶层的积极参与,以达到避免错误,减少浪费,激励士气,达到降低成本创造利润的目的。お
经营目标
1弊苣勘辏杭忧抗芾恚研究创新,扩大营业额,控制成本,创造利润。
2备鞑棵拍勘辏邯
(1)贸易部:
①充分消化现有产能。
②利用现有市场,购销相关产品,扩大营业额。
③销售费用的控制(运输费用、报关费用、保险费用等。)
④呆品处理。
⑤外销成长率( )%,年度外销金额( )元。
(2)内销部:
①估计内销产品销售数量,协调生产管理中心建立适当库存量。
②建立内销销售网,扩大现有客户的采购规格及数量。
③呆品处理。
④内销成长率( )%,年度内销金额( )元。
(3)供应部:
①建立机物料ABC分类,实施重点控制。
②建立各主要原物料安全库存量,经济采购量。选择优良供应厂商,商订长期采购合同;加强比价功能,降低采购价格。
③降低平均库存量:A料( )天,( )磅。B料( )天,( )磅。
机物料降低( )%,( )元。
(4)总务部人事科:
①建立员工进用升迁,薪资考核奖惩的人事制度。
②精简人事,控制管理费用。
(5)事业关系室:
①建立人物出入厂管理规则。
②加强警卫勤务训练。
(6)会计部:
①修订现行会计制度,精简作业流程,加强管理会计功能。
②适时提供各项管理报表。
③强化现金预测功能,灵活资金调度。
④严格审核费用开支,控制预算。
⑤每月实施存货盘点。
(7)总经理室(生产管理中心):
①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配方。
②推动或审核各种专案研究。
③协调产销活动,拟定或修改生产计划,追踪管理生产进度;协助一、
二厂调度人力,协调各中间生产单位,原料的调度移拨,避免产能闲置或停机待料,或超量生产。
④研拟人员训练计划。
(8)一、二厂:
①总务:
a.改善员工伙食方案。
b.改善工作环境,照顾员工生活,加强福利娱乐措施。
②工程保全:拟订年度机器设备维修计划。
③质管:
a.拟订(修订)质量管理标准。
b.推动QCC活动(质量管理圈)。
c.拟订“改善提案制度”。
④生产:
a.严格管理生产进度,全力完成生产计划目标。
b.管理原料耗用。
c.灵活人员调度,避免闲置人工。
d.机动调拨各种原料供应,避免停机待料。
e.加强机器修护,强化在职训练,提高生产效率,精减人员编制。お
预算编制的内容及说明
1.营业计划说明书
本表是贸易部与内销部在预算年度中营业计划的书面报告;内容包括:市场的展望、新产品的开发、旧产品的淘汰、新客户的开发或旧客户的淘汰、广告或
其他销售推广政策、售价政策、授信及帐款回收政策、业务人员的增减异动、销售费用的限制、本年度营业方面所可能遭遇的困难及其克服对策等的说明。
2.客户别销售计划表
由贸易部及内销部根据市场情况,客户往来情况预计各客户的销售量,以拟订的售价予以编制。(外销方面如无法依客户别预估时,则依销售地区别预测)
3.产品别销售计划表
本表系以产品别为主,分内外销,由表二汇总编制而成。
4.生产计划说明书
由一、二厂就产量及产能运用计划、质量计划、新产品或新技术(包括新配
合)的研究开发计划、机械修护计划、机械淘汰更新及扩建计划、人员合理化
计划、成本控制计划、本年度生产上所可能遭遇的困难及其克服对策等加以说
明。
5.标准产能设定表
系按各生产部门正常编制下,主要生产设备的设计产能及生产效率所设定的标准产能,做为生产管理中心编制产销配合计划表的参考,并做为考核实际生产效率的依据。
6.标准用料设定表
系各生产部门产制品每单位主要原料的标准耗用量,做为生产管理中心编制生产计划及供应部编制采购计划的参考,并做为考核原料耗用的依据。
7.标准人工费用设定表
系各部门在标准产能下,配置的人员编制及用人费用标准。依性质分为直接人
工及间接人工两项,俟生产计划确定后,做为编制人工费用预算及考核人工效
率的依据。
8.标准制造费用设定表
系各部门在标准产能下,耗用的电力、重油、机物料、维修费用……等费用
标准,分为变动及固定两项。做为生产计划确定后编制制造费用预算表及考核
费用支出的依据。
9.服务部门费用分摊设定表
系按费用性质,依服务部门提供服务的比重,分配服务部门费用给生产部门的
设定标准。
10.产销配合计划表
本表是本公司预算年度产销活动的基本报表,由总经理室及生产管理中心根据营业部门及生产部门提供的资料,综合市场环境、生产状况、制成品存货水准、及成本利润等因素,加以协调而编制,提经公司预算委员会讨论的年度产销计划。 11.生产计划表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交存
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第十二条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四条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财政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通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
(三)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使用
第十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四条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六条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七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一条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第三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补建。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
第二条专项资金确保拨付到位,使用公开,专款专用,实现“政府出资、市场运作、乡镇搭台、农民看戏”。
第三条加强专项资金管理,加大政策宣传力度,搞好调查研究,精心安排,高度重视,稳步推进,扎实做好乡村文化事业专项资金的安排。
第二章专项资金的来源、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来源:省财政安排给我县的乡村文化事业专项资金,县级财政每年适当安排管理工作经费。
第五条使用范围:购买各级各类专业文艺演出团体到乡镇、村进行文艺演出;购买各级电影公司组织放映队到乡村放映电影;乡(镇)政府组织农民群众开展具有地方特色、内容健康的文艺演出以及展览、比赛等文体活动。
第六条使用比例:购买文艺演出、购买电影和乡镇组织的文化、体育、科技等乡村文化活动的资金使用,原则上按40:40:20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七条专项资金严格遵守专款专用原则,只能用于购买文化产品,不得挪用于管理、差旅、会议等开支。对不按规定使用的,县文化主管部门不予报帐。
第八条每个乡镇每年必须购买四场以上县级(含县级)专业文艺演出团体的优秀节目,在乡镇所在地或有条件的乡(镇)、村为农民演出。对文艺演出实行最高限价,文艺演出一般每场不得高于3000元,大型文艺演出(演职员在60人以上),其演出费用可适当增加。
下乡演出的文艺演出团体必须事先报县文化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入演出市场。
第九条乡镇政府每年为每个行政村购买六场以上电影为农民放映,购买的电影必须是县级以上(含县级)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正版渠道发行的拷贝。电影放映归口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每场放映故事片1个、科教片2个,且每场收费不得高于300元。
第十条乡镇政府每年要组织2—3次由农民群众共同参与的综合性文化、体育、科技活动(包括歌咏、棋类、武术、书法、美术、摄影、龙舟、乡村科普知识竞赛或其它有地方特色的文体活动)。开展各项活动的方案必须事先经县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后(大型活动须经公安机关安全审核)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报帐程序
(一)报帐票据:各专业文艺演出团体凭乡(镇)政府演出证明,到各乡(镇)财政所开具费用单据后,凭费用单据到当地地税所开脸税务发票;电影放映公司凭放映许可证、复印件,村委会放映证明和乡(镇)财政所开具的费用单据,到当地地税所开具税务民标;各乡(镇)组织开展的群众、文化、体育科技活动,必须对照文化活动方案,由财政所审核并开具费用报销票据。
(二)到县文化广播局报帐:专业文艺演出团体、放映公司携带税务发票并附上演出、放映许可证复印件,演出证明和地税所开具的税务发票,到文化广播电视局报帐;由文化广播局领导签署意见后拨付到乡镇财政所。
第三章乡(镇)政府职责
第十二条乡(镇)政府要加大对基层文化建设的基础设施、配套设备及维修等资金投入。建立健全文化站机构,并配备好人员。各乡(镇)要提供演出、放映场所,并负责维持演出、放映场所的秩序和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乡(镇)政府在安排文艺演出和电影放映时,应优先考虑老少边穷地区,以改善他们的精神文化生活,年终抽象将作为评比先进的条件之一。
第十四条乡(镇)政府是进行文艺演出、电影放映和其它文体活动的主办单位,开展活动前,事先要负责向当地公安、卫生部门报告,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保障活动期间人员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十五条乡(镇)政府要制定年度开展文艺演出、电影放映和开展群众文体活动的方案,有选择地确定全年的节目和影片的投放,于每年1月底前报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十六条各乡(镇)要严格按照本乡镇年度文化活动方案和经费预算使用专项资金,超支补,结余转下年继续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七条乡(镇)政府要成立乡村文化事业建设活动领导小组,组长由乡(镇)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领导担任,分管领导具体负责乡村文化事业建设和文化活动的工作,确保演出、放映和文体活动顺利开展,并制定本乡镇年度活动方案和签订有关演出、放映协议。
第四章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第十八条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县财政部门做好乡村文化事业建设活动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在每月7号前将上月文化活动费用支出报表送县财政局,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指导各乡镇政府开展各类活动,做好业务上的培训和指导,以及组织开展各类活动的建议。督促、检查各乡镇政府开展文化活动的情况及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通盘考虑,择优劣汰的基础上,向各乡(镇)推荐演出团体、放映单位,并审定相关内容,供乡(镇)政府选择。
第二十一条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层文化工作者的思想水平和业务素质,加强基层文化事业建设活动的信息收集、档案整理,并认真总结经验。
第二十二条切实加强乡村文艺演出队伍和电影放映的建设,确保全年演出和放映场次任务圆满完成,有效解决农民群众看戏和看电影难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乡(镇)购买低级庸俗的非专业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和走私、盗版等低劣影片放映或弄虚作假、虚报演出场次,骗取、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扣减、停拨、取消补助资金的处罚,触犯法律的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财政部门职责
第二十四条县财政部门负责参与编制全县乡村文化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和审核文化事业专项资金和使用计划,安排调度好乡村文化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文化事业专项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乡(镇)财政所负责参与编制乡(镇)年度乡村文化专项资金的预算,审核乡工(镇)组织开展群众文化活动费用报帐等,确保乡(镇)做到专款专用。
第六章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为切实加强乡村文化活动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促进乡村文化事业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促进乡村文化事业建设活动有序进行,成立以分管县长为组长,文化、财政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的上饶县乡村文化事业建设活动领导小组。
第二十七条县文化行政、财政部门和乡镇政府要精心组织,通力协作,积极做好宣传工作,通过广播、电视、报纸、宣传栏、墙报、标语、幻灯等新闻媒体和工具,大力宣传省政府设立“江西省乡村文化事业专项资金”和乡村文化事业建设活动的重大意义,使之深入乡村,家喻户晓。切实加强乡村文化活动建设,丰富农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八条领导小组要加强业务指导,制定工作计划,培训文化骨干,组建文化队伍,鼓励文艺演出团体,电影公司抓住机遇,多出新品、精品,提高竞争力,积极开展乡村文化活动。
第二十九条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对演出、放映和组织开展群众文化活动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定期向群众公布。
第三十条公布县文化行政部门和县财政部门的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章奖励处罚
第二条本制度的工程资金是指中央、省级财政补助用于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资金;州、市承担的配套资金;社会各界捐资捐物支持校舍安全工程建设资金。
第三条工程资金拨付,校安工程项目业主根据与项目施工单位合同约定预付工程款、拨付工程进度款、结算工程价款的活动。
第四条工程预付款时,项目施工单位编制《市建设项目资金报账申请书》,同时提供项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等相关财务资料;工程预付款不得高于合同金额的30%。
第五条工程进度款的拨付,根据项目监理工程师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项目施工单位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项目业主审核并扣减相应的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的拨付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的85%。
第六条工程竣工价款结算,项目施工单位编制《建设项目资金结算申请书》,凭《项目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等相关财务资料提出项目工程结算申请,项目业主按工程项目决算价款的5%暂扣留质量保证(保修)金后与项目施工单位进行结算。
第七条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审批程序,项目施工单位编制《市建设项目资金报账申请书》或《市建设项目资金结算书》,工程项目监理机构、项目监理工程师确认工程计量结果,提出付款意见,报市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办公室项目监管人员审核盖章,项目业主审批,单笔金额超过80万元的,报分管副市长审批。
第八条项目施工单位凭审批完整的《市建设项目资金报账申请书》或《市建设项目资金结算书》、项目工程完税发票到项目业主办理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第九条项目业主在支付资金时,严格按项目资金性质来源拨付资金,严格执行银行转账制度,杜绝一切现金支付行为。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海洋开发管理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工作,提高管理质量,促进海洋成果产业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省政府浙政发[**]15号文精神,“十五”期间省财政安排的海洋开发管理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1.科研项目:海洋资源综合开发试验、浅海抗风浪水产养殖技术和设施研究、种苗生物技术研究、集约化水产养殖技术研究、水产品精深加工技术及海洋药物开发技术研究、水产养殖容量研究、主要水产养殖品种营养及饲料研究等。
2.管理项目:海洋与渔业资源调查、海洋环境监测、海洋综合管理和建设、海洋科技人员培训等。
3.产业化项目:海洋蓝色工程示范园区建设、新兴海洋产业发展引导、技术成果组装配套与产业化。水产养殖新技术新成果规模化生产开发、水产品精深加工及海洋药物新技术成果转化。
第三条海洋开发管理项目管理程序分为项目申报、项目审批、项目实施、项目验收和项目结题等五个阶段。
第四条本办法仅适用于我省海洋开发管理专项资金和项目的管理。
第二章立项条件与程序
第五条申报原则和条件
(一)科研项目:必须是我省海洋与渔业经济发展中迫切需要解决的关键性技术,或对决策部门有重大科研(参考)价值,或对海洋产业发展有重要作用,并对全省具有一定普遍性的问题进行探索、研究,其成果能较大幅度地提高经济效益和较明显地促进海洋渔业经济的增长。
(二)海洋管理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及我省海洋综合管理的计划目标,有利于促进海洋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有利于海洋与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整治,达到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促进海洋综合管理水平的提高。
(三)产业化项目:应具有良好的市场发展前景和明显促进海洋与渔业产业的发展,并能带动周围区域经济发展或行业科技进步,具有较强的引导示范作用。项目实施后能产生良好的经济、社会效益。
(四)申报项目单位须是海洋管理部门和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海洋研究、开发、管理的的单位,并具有承担项目相关的基础与条件。
第六条项目申报程序
(一)凡是申报我省海洋开发管理项目,必须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
1.项目立题依据(包括目的、意义、国内外概况和发展趋势);
2.开发管理内容和预期目标;
3.技术经济指标与社会、经济、生态效益分析;
4.现有工作基础和条件;
5.项目实施方案和计划进度;
6.资金筹措和匹配落实情况及资金用途;
7.其它应提供的有关材料(如承担单位背景材料,药物、饲料等特种行业的生产资质证书等)。
由第一申报单位填报《浙江省海洋开发管理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表》(附件2),填写时必须实事求是。项目可行性报告使用A4纸,全部打印并装订整齐后附在《申请表》后。
(二)各市、县(市、区)项目立项申请需由当地海洋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联合上报,并且各市海洋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对各县(市、区)上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与申报表内容的真实性、方案的可行性、经费预算的合理性、项目匹配资金落实情况、申请单位资产情况等签署具体意见。国家和省属单位申报项目,可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直接申报。
(三)申报贴息的海洋开发项目,还应附银行贷款凭证复印件及贴息贷款项目申请表(见附件3)一式三份,自筹资金及其它资金匹配落实情况证明等。
(四)同一项目负责人申请的项目,原则上不得超过一个。已获资助的项目在完成之前,一般不再受理原项目主要参加人员申报新项目。为确保项目的实施进度和质量,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必须能在项目完成的全过程中承担实质性的开发、管理与协调工作。
(五)项目上报时间:项目一般每年申报一次,须于每年11月15日前将申报下一年度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表等材料报送省海洋与渔业局(五份)及省财政厅(一份)。
(六)各市海洋主管局、财政部门和直接申报单位应对项目进行严格筛选,按项目的重要性和可行性集中排序形成汇总表,一式三份加盖公章后一并报送省海洋与渔业局(二份)及省财政厅(一份)。
第三章项目审批
第七条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对申请项目进行初审,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请手续不完备,相关资料不齐全。
(二)申报书填写不符合规定,未按要求打印。
(三)不符合省海洋开发管理专项资金项目资助范围和有关规定。
(四)申请经费过多,省海洋开发管理专项资金无力支持的。
第八条项目评审
(一)申报项目经初审后,省海洋与渔业局会同省财政厅对符合申请条件的项目进行评审和综合平衡。
对重大项目省海洋与渔业局将会同省财政厅联合组织专家进行专题论证。论证实行个人回避制度。
(二)对列入市、县海洋主管局海洋开发管理基金和省蓝色工程示范区的项目,在综合平衡时给予优先考虑。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九条省海洋开发管理专项资金坚持“专项管理,重点支持,专款专用”的原则。年初根据当年海洋开发与管理工作任务确定当年的安排重点。
第十条省财政厅和省海洋与渔业局联合发文下达当年项目计划的批复和项目资金。项目合同签订后,项目承担单位凭项目合同书向当地财政部门申领项目资金。省属单位的项目资金由省海洋与渔业局核拨。
第十一条为确保项目管理工作顺利进行,各市、县(市、区)对每个项目资金采取分期下达办法,分期下拨比例和时间视项目实施情况而定。
第十二条省海洋开发管理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财务制度执行。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做到专帐核算,专款专用。项目完成后要报送项目开发的总结报告及完整的技术、经济档案材料,并同时报送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各级海洋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项目进展和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对查出的违规、违纪问题,要及时纠正,严肃处理。并把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作为今后安排项目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凡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者,将不安排第二年度的项目。
(一)不按规定格式上报项目材料(包括不上报计算机软盘)。
(二)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例行检查时不予合作甚至拒绝检查。
(三)弄虚作假、贪污、浪费、挪用资金等,除撤销资助外,情节严重者,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中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各沿海市、县、(市、区)要结合本地实际,相应建立本级的“海洋开发管理专项资金”,制定“海洋开发管理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并报省海洋与渔业局、省财政厅备案。
第五章项目实施与验收
第十六条项目计划下达后,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与省海洋与渔业局签订项目合同(附件4),项目合同按规定的格式要求填报(应在计划下达1个月内向省海洋与渔业局报送合同草案,认可后打印并盖章,一式十份报省海洋与渔业局科技处)。
第十七条项目合同是计划执行、检查、项目验收、评审、鉴定的依据,具有法律效力,不得随意更改,如果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原因需要更改,应由承担单位提出书面报告,经市海洋主管局(国家和省属单位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省海洋与渔业局批复后生效,否则仍需按原合同执行。
第十八条鉴于海洋管理类项目是一项公益性的、以社会效益为主的规范性管理工作,因此不签订项目合同,只下达工作计划和任务,年终上报工作总结。
第十九条海洋开发管理项目建设期一般为一年。凡纳入计划的项目,要按期完成,并符合规定要求。
第二十条各市海洋主管部门要认真执行项目年度检查制度。各市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检查本市年度项目计划进展情况,落实项目承担单位填写相应的年度检查表(见附件5),并审核、汇总项目年度检查表。于次年1月10日前汇总上报省海洋与渔业局(三份)和省财政厅(一份)。并同时报送WORD软件打印的软盘或E—mail:zjsc@。国家和省属承担单位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可直接报送省海洋与渔业局和省财政厅。
第二十一条各级海洋主管部门与当地财政部门要加强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指导、协调、服务工作,随时掌握进度、督促项目实施。
第二十二条项目验收
(一)省海洋开发管理项目验收的主要依据:有关海洋开发管理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及项目建设标准,各类项目计划和项目合同等。
(二)省海洋开发管理项目验收的内容:各类指标完成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等。
(三)省海洋开发管理专项资金项目验收由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受理,并会同省财政厅组织验收。
(四)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任务完成后需提出项目验收申请报告,并附有关文件资料,经所在市海洋主管部门和当地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省海洋与渔业局审查合格后,会同省财政厅进行验收。必要时,可委托地方有关部门组织验收。
(五)项目验收原则上采取现场验收的方式,参与项目实施的专家不得作为验收组成员。项目验收意见由验收组组长签字后生效。
第六章科研项目结题
第二十三条项目结束后,承担单位应及时撰写课题完约报告(说明指标完成情况与资金使用情况等,详见合同条款第七条),整理课题资料,并将完整的课题资料经市海洋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送省海洋与渔业局和省财政厅(各一份)审查。对经审查不合格的项目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由于资料不齐的,限两个月内补齐后重新报送。两个月内不补齐的视同不报材料处理。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未完成合同书预定的目标,应以书面形式予以说明,由承担单位领导审阅、单位盖章,连同结题项目材料,经市海洋主管部门和当地财政部门或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海洋与渔业局及省财政厅批复、备案。
(三)由于主观原因未能按计划合同书进展和质量要求开展项目工作或完成质量极差者及不报送任何课题完约材料者,三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或该项目负责人的项目申报。
第二十四条项目鉴定
对全面完成合同指标的项目,其成果要求进行技术鉴定的,项目承担单位向省海洋与渔业局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其鉴定程序参照《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科研计划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附则
【关键词】资金;管理制度;建设;监督
一、企业资金管理的重要性
在企业的财务管理中,资金的管理始终是一项值得高度重视的资产。因此,资金的管理是企业财务管理的核心内容,如何加强企业的资金管理,提高企业资金的使用效益是摆在每一个企业面前的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企业要想在市场经济中立于不败之地,必须抓住资金管理这个重要的内容,采取行之有效的管理和控制措施,疏通资金流通的环节,提高企业的资金使用效益。
企业资金的运营贯穿于一个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准备阶段、生产阶段、销售阶段等全部过程。在企业的生产过程中资金不仅发生着价值形态的变化,还会在生产的过程中产生增值或者减值。企业的生产活动周期也就是一个资金循环周期,通过资金对物化劳动耗费与活劳动耗费的内在价值进行补偿,实现对社会劳动价值的创造。资金运营在企业的任何环节都不能停止,而企业的资金效益与企业的经济利益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在当代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建立健全企业资金的管理制度并对其进行监督是增强企业竞争能力,实现最大的企业经济利益的必然要求。由于企业的财务管理是现代化的企业管理制度的核心,是关系到现代化企业发展的一个重要的因素。在当代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建立健全企业资金的管理制度并对其进行监督是增强企业竞争能力,实现最大的企业经济利益的必然要求。所以,分析当今企业资金管理的现状,找到强化企业资金管理制度与监督的对策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企业资金管理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企业的资金集中管理有了重大的改善和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内部资本市场的功能,但还存在一些差距和不足从而制约了企业的进一步发展。
(一)监控不力,缺乏事前、事中的严格监督
目前国有企业中,所有者对企业、母公司对子公司、公司管理层对各资金运动环节普遍存在着监控不力甚至内部人为控制现象,擅自挪用转移资金甚至侵吞国有资产等问题突出。尽管设置了一些监督职能,也制定了多种监督制度,但因种种原因难以及时有效地发挥作用。相当多的企业在重大投资等问题上还没有形成有效的决策约束机制,个人说了算,资金的流向与控制脱节。许多母公司难以及时掌握子公司的财务资金变动情况,企业资金入不敷出,依赖借新还旧来维持生产经营,财务风险极大。很多企业领导对自身家底财务状况模糊,而财务人员对经营情况又不甚了解,且处于从属地位,常常只能按领导的意图处理账务,造成“财务管理跟着会计核算走,会计核算跟着领导意志走”,使财务监督流于形式。
(二)资金使用存在一定的盲目性
企业在经营的过程中,都会根据自身经营状况以及战略目标来制定资金的使用计划。但是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很多的企业并没有遵循这一原则。有些商业企业在未充分了解经营状态的情况下,主观的制定了资金的使用计划,这样的计划显然与实际情况脱节,必然会使资金使用带有盲目性,对资金正常流动造成了影响;有些企业所制定的计划可行性不高,导致资金管理的失控,主要表现有:银行的账户众多,资金十分零散;采购带有盲目性,随意性较大;资金沉淀,使用效率不高,企业信用和盈利能力下降。
(三)资金管理制度不完善
现有企业普遍表现出资金管理乏力,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没有形成用制度规范企业的良性氛围。主要表现为工作中推诿扯皮现象严重,出现问题无法进行责任追究,以至于公司资金调度和使用随意性强,资金运转缓慢,效率低下,严重影响公司的整体运作,无法实现公司效益最大化。公司制度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企业财务集中基础工作薄弱;没有建立起全面预算管理体系;企业内部控制体系不健全;公司监督稽查和考核工作不到位。
(四)资金集中后整体使用效率不高
企业实现了资金集中管理后,其在资金使用方面,存在如下两种影响资金使用效率的情况:一是某些企业只是单纯地将各成员单位的资金集中在总部账户,并没有对资金的使用作全面合理的规划与控制,在资金的投放和使用时,往往会不顾自身能力和发展目标盲目投资,而投资失误所造成的严重损失将致使企业资金运作困难。二是某些企业对下属单位的掌控能力不强,对它们的整体经营状况缺乏有效监控,将统一融资的资金交由成员单位经营后,由于没有统一的资金管理信息平台,信息传递渠道不畅,公司只能通过报表了解各成员单位的资金营运情况,无法实施实时有效的管理监督和控制。
三、加强企业资金管理制度的建设
(一)加强企业资金集中管理制度建设
集中式管理模式的运用主要目的是为了能够掌握企业资金的全面管理权力,以确保企业可以随时调动或协调资金的使用计划。在管理过程中应该让资金的使用逐渐变得合理化、最优化。集中式资金管理可通过将各部门的账户中的分散资金集中到企业的某一个层面,以此对资金实现集中管理
(二)建立资金预算管理体系
资金预算的内容应包括资金流入、资金流出、资金多余或不足的计算,以及不足部分的筹措方案和多余部分的利用方案等。资金预算实际上是其他项目预算有关资金收支部分的汇总,以及收支差额平衡措施的具体计划。企业只有将资金预算真正纳入全面预算管理的制度范围内,明确预算责任,才能保证资金预算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企业应当定期对照预算安排,对实际现金流入、流出及余缺情况进行认真分析,研究资金预算执行存在的问题。财务部门可以将月度现金流量预算执行偏差情况作为年度预算偏差考核和财务评价报告的重要内容。
(三)建立资金内部控制体系
为了能保证企业经营管理合法合规、公司各项资产安全高效、公司出具的财务报告及相关信息真实完整、提高企业经营效率和效果促进企业实现发展战略,要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对企业内部的资金控制和会计、审计等财务行为进行有效的规范,一方面要求建立增收减支和以收定支的约束机制,全面控制资金的总量与流量,以收入和成本作为纽带确立资金运作的联动机制,有效控制和调节资金运行,并采取措施激励创收和控制成本。另一方面要明确企业资金的内部控制负责人,明确各个职能部门在经济活动的预算安排、对外投资、物资采购等不同部分中管理权限以及相关责任、方法和程序等要以公司治理为起点,从控制环境开始,到流程、控制点,各种控制手段,覆盖经营管理的各方面、各环节。
(四)积极推进企业财务与业务一体化的建设
企业应结合实际,积极引进开发运用统一的财务与业务一体化的管理软件,逐步实现生产经营全过程的信息流、物流、资金流的集成和资料共享,保障企业预算、结算、监控等财务管理工作规范化、高效化。由于经营机制的转换,企业资金管理也要随之变革,到优化资金结构,拓宽筹资渠道,盘活沉淀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从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中找出最佳经济效益,提高资金管理的科学性,使企业财务管理工作迈上新的台阶。商业企业可以建立资金池,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资金池象蓄水池一样,把分散在各处银行账户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从而汇聚一个资金枢纽,商业企业通过资金池,能够很好解决内部的债权债务问题,而且能够反映出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状况,有利于企业的统筹管理。同时资金池也能够通过对流动资金的掌控,而实现对企业内部业务的掌控,而将经营活动的信息转换为资金流动的信息,这必将会为企业管理者的决策提供真实、可靠的数据。
四、加强企业资金管理制度的监督
(一)完善经营者监督稽查考核机制
企业作为一个经济体要保证有效运行,经营必须有一套与企业管理制度相配套的监督稽查和考核制度。为保证企业健康、快速、稳健发展,必须建立和完善必要的公司监督稽查和考核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建立经营层的制度约束机制。为实现企业健康发展并最终实现企业的整体目标,降低或避免经营者逆向选择的发生,加强对企业经营层尤其高管的管理和约束至关重要。二是建立企业正常的季度、半年度和年度考核机制。企业财务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对经营业绩的考核和评价。通过考评,可以发现企业的目前的经营目标是否与整体的战略目标一致,以便进一步采取措施引导公司行为,使其符合总体战略目标的要求。
(二)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审计制度
加强企业的监督控制除了正常的检查督促和指导外,开展公司内部审计也是必要的监控措施。企业必须建立完善的内部审计制度,检查控制和防范资金投资和管理风险,通过内部审计对企业的资金进行全方位的动态监控,以预防企业经营风险的发生。企业内部审计是管理控制系统的再控制环节,管理报告的真实性、预算的完成度以及集团统一管理规章的执行情况,都需要通过审计进行再认定。
(三)资金管理信息化监督
企业应适应财务与业务一体化的要求,利用计算机平台,实现财务系统与销售、供应、生产等系统的信息集成和数据共享,通过企业内部局域网或直接利用国际互联网,使企业可随时汇集财务会计信息,查询下属各单位或部门资金流向、资金头寸,保障财务会计信息传递的效率和质量,提高企业管理决策的水平。
资金是企业发展的首要因素,资金的有效管理关系到企业能否健康发展。因此,企业要加强资金管理制度建设与监督双管齐下,要会用钱、用好钱,把有限的资金管好用活,提高资金的增值能力。要努力使资金良性循环,发挥资金使用效益,增强企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竞争能力,使得企业最大程度的发展。
参考文献:
[1]肖建轩.企业资金管理制度建设与监督探析[J].现代商贸工业,2010(20).
[2]宋伟平.企业资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探究[J].经管视线,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