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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思考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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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思考论文

第1篇

近年来,全市“148”法律服务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关心和支持下,充分发挥了职能作用,在促进当地经济发展、推进基层民主法制建设和维护基层社会稳定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有些县区工作开展得很有特色,如赣榆县司法局将“148”服务向基层延伸,在35个乡镇设立了“148”工作站,并于去年设立了全省第一家海上“148”,拓展了它的覆盖面,方便人民群众。但是从目前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司法行政工作的要求来看,我市的“148”法律服务工作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是认识不到位。近年来,“148”法律服务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其应有的职能作用,但也存在对“148”法律服务工作重要性认识不足的现象,有的县区对开展“148”法律服务工作思想上存在畏难情绪,行动上存有等、靠、应付等行为,弱化了“148”法律服务职能,导致“148”只作为解答法律咨询的一般电话在使用,没有充分发挥“148”在调解纠纷、维护稳定、替政府分忧、为群众解难等方面的协调联动作用。

二是宣传不到位。“148”统一改为“12348”热线以后,有些县区“12348”没有开通,仍沿用原有电话号码,致使有些群众不知道怎样打法律咨询电话。另外,有些地区对“148”热线整体宣传不到位,对上不主动汇报,对下不积极宣传,大众知晓度不高,“148”没有产生应有的社会影响。

三是管理不到位。全市七个县区因编制等原因至今没有单独设立“148”管理机构,而是与法律援助合署办公。工作人员多数忙于案件,没有专人接听热线电话。负责接待咨询的工作人员散杂,有的没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甚至有的县区把“148”作为安置即将退休人员的机构,致使答复咨询的质量不高,服务态度不尽人意。

四是保障不到位。由于县区局经费比较紧张等原因,有的县区几个部门合用一部电话,不能及时有效的为人民群众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工作效率低。“148”开通时配制的电脑或严重老化,或被挪作他用,无法更新法规库,七个县区中除灌南的电脑能上网运行外,其他基本不能适应正常工作需要,这些状况严重制约着“148”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思考与对策

(一)主动争取领导的重视。“148”是政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具体体现,也是司法行政机关对外宣传自己,全面提升形象,切实履行服务职能的一种形式。发展和完善“148”法律服务工作从某种意义上就是为司法行政机关提高社会知名度,树立良好形象的有效手段。因此,需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社会稳定、服务经济发展的高度,强化对“148”法律服务工作的认识,积极主动向党委政府汇报工作,及时反映社情民意,争取领导的重视和支持,为开展好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建立和完善“148”管理机制。要针对“148”运作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不断充实完善各项制度和程序,如服务承诺制、首问负责制、跟踪督查制,以及上岗值班制度、服务监督制度、咨询接待登记制度等,形成一整套完整、科学的运行体系,使“148”各项工作都按规范化进行操作,确保“148”工作人员能认真热情地接待群众的来电、来访,准确、及时地解答法律问题。

(三)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确保“148”法律服务以快捷、便利的服务优势普及法律知识,及时化解民间纠纷,密切党群、政群的关系,才能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信任和党委、政府的重视。首先应选派有一定法律知识并了解政策法规的、责任心强的专职人员接听“148”热线电话,做到专机专用,休息时间设录音电话。其次要强化服务意识,树立良好的“窗口”形象。“148”工作人员在解答法律咨询过程中,要始终保持态度热情,认真负责地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忌有不耐烦的言语和态度。三是要有维护大局、维护稳定的意识和观念。对一些群众反映的重大问题,除应及时向领导汇报外,同时要耐心做疏导工作,做到能调解的直接调解,需要分流的及时分流,并将跟踪调查情况及时反馈给当事人,预防矛盾或纠纷激化,引导群众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使民间易激化的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通过耐心细致的工作,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党委和政府的关心,从而为维护社会稳定,共创和谐社会作出贡献。

第2篇

1、地方人民政府;

2、地方人民政府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

3、专门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

那么,谁应当是合法的土地储备的主体呢?

在没有行政授权之前,土地储备的主体应当是各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有行政授权时,应当是行政授权的土地储备机构。

【关键词】土地土地管理土地储备土地储备机构土地储备的主体行政授权行政委托城市拆迁诉讼救济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

【正文】

目前,土地储备不是法律概念。在我国的法律规范中还没有土地储备的法律规定。土地储备制度的建立尚属探索阶段,有关省市地方政府制定了相关的地方政府规章,试图规范行政。

一、土地储备的定义

什么是土地储备?较规范的定义是,土地储备制度是指政府依照法律规定,运用市场机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收等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后,予以储存,以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的和种经营管理制度(来源:深圳国土房产网)。

还有人认为,城市土地储备指由城市政府委托或授权的机构通过征收、收购、置换、到期回收、土地整理等方式,将城市规划用地或分散在用地者手中的城市土地集中起来,并由政府授权或由政府委托的机构完成其房屋拆迁等土地整治与开发等一系列前期开发工作后,再根据城市土地年度供应计划,有计划地将其储备后的城市土地重新投入市场的制度安排(见《浅析土地储备制度运行的程序》作者李凌云)。

最简单的定义是:国有土地储备是指政府根据市场需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要求,对依法征用、收回、收购、置换的土地进储存的行为。(驻马店市土地储备中心网站)

地方政府规章中的定义也是不尽相同,例如:

1、《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对国有土地依法收回、收购,对集体土地依法征用后予以储存的行为。

2、《南京市土地储备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经市政府批准,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依法采用收回和收购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并进行土地整理,形成可供应建设用地的行为。

3、《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土地储备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将政府依法通过征收、转地、收回、收购、置换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予以储存,并进行必要的整理和日常管理,再按照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的行为。

4、《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市、区(县)政府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储备计划,对依法征用、收回、收购或者围垦的土地,先通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或者必要的基础性建设等予以存储,再按照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的行为。

5、《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储备,是指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收回、收购、征用的土地进行储存,以备向社会供应各类建设用地的行为。

二、目前,规章行政授权土地储备主体规定混乱

仍以上述规章为例:

1、《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第四条规定: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市计划、城建、房产、财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2、《南京市土地储备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国土资源局是全市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发展和改革、经济、规划、房产、建设、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以及储备土地所在区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3、《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市土地储备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第六条又规定:市土地储备机构是市土地储备的承办机构,履行职责。

4、《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第四条(管理部门)规定: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审核批准本市土地储备计划,协调解决土地储备中的重大问题。

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负责本市土地储备计划的组织编制和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储备计划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投资、规划、土地、建设等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土地储备项目的相关审批职责。

第五条(储备机构)又规定: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市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负责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承办储备地块按计划供应的前期准备工作。

各区(县)政府设立一个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区(县)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

经市政府批准,其他的专门机构可以在特定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

5、《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2004年修正)》第四条规定: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计划、财政、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综合以上定义和具体规定,可以看出,目前,土地储备的主体大致有以下三个部门:

1、地方人民政府;

2、地方人民政府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

3、专门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

地方规章规定的如此混乱,必然造成管理的混乱。出现以上混乱的主要原因是管理者对法律授权审批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授权的承办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区分清楚。

那么,谁是合法的土地储备的主体呢?

三、在没有行政授权之前,土地储备的主体应当是各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

土地管理权属于行政管理权范畴,行政管理权的取得应当由法律赋予,这是依法行政的要求。那么,我国法律对土地管理权是怎样规定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第五条又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各地方性法规均做出授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管理。例如:《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条规定: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同时,法律法规又特别规定了应当由人民政府管理和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的情形。

有关土地储备的管理,可以从储备土地的来源分析如下:

对于土地收回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对于土地征收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对于土地收购、置换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没有特别规定,所以适用普通规定。

由此可知,现行法律将国有土地的储备管理权,除征收外,授权给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土地管理权。

政府批准行为不是外部行政行为,它不直接作用于管理相对人。所以政府不是直接的土地储备主体。

四、在有行政授权之后,新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属于规章授权组织,应当是合法的土地储备主体

新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各地叫法不一,有的称土地储备中心,有的称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有的称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有的称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等等。这些机构行使土地储备职权时,有的依据政府委托,有的依据行政授权。

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条款的情况下,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政府委托行使土地储备时,属于行政委托行为,其行政主体是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本身不是行政主体,它只是被委托人,它不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

依据行政授权行使土地储备时,土地储备机构本身是行政主体。所谓行政授权,是指法律、法规和规章将某项或某一方面的行政职权的一部分或全部,通过法定方式授予某个组织的法律行为。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授权条款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管理权。

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有着严格的区别。行政委托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部分行政管理权委托给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行使的法律制度。和行政授权不同,行政授权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条款;而行政委托的直接依据却是行政机关与受委托人达成的行政委托协议。将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形下的政府委托说成政府授权,是对法律的错误认识,是错误使用概念。

五、在有行政授权的情况下,政府仍然委托其它组织从事土地储备,属于滥用行政职权

在以上的规章中,例如《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规定:“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这就是行政授权,它用规章的形式,将土地储备权授予给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所以,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具有土地储备的主体资格。并且,只有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才具有土地储备的主体资格,其它组织、个人无权土地储备。

具报道,2007年9月,沈阳市政府批准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对北陵大街东等地块进行土地储备。于是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抢在《物权法》实施之前取得批件后,开始大面积的城市拆迁。发生了政府与老百姓对抗的局面,各住宅小区自发组织起来,把住小区大门,阻止拆迁办进入。有的住宅小区发生了拆迁办采取强制手段殴打老百姓进入小区,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

既然地方规章已经作出行政授权,那么,政府必须遵守才是依法行政。如果政府可以随意委托,还制定法规干什么?

在城市土地储备工作中,土地储备与城市拆迁是密不可分的,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取得土地使用权是二者的相同点。

不同点是:一是土地储备是以土地征收、土地回收、土地置换和土地购买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拆迁人是以土地出让的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二是土地储备机构取得土地之后,要进行前期开发和经营管理;而拆迁人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要搞开发建设。三是土地储备机构以储备的土地进行土地供应,有计划地统一向用地单位供应土地,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给开发商;而拆迁人没有此权力。

土地储备机构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同时需要征收、收购地上建筑物,需要将地上建筑物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所以,对于被拆迁人来说,无论是土地储备拆迁,还是开发商拆迁区别不大,都是搬家走人。区别有二点,一是补偿标准不同,依土地储备征收住宅时,仅仅保证居住条件。而开发商拆迁时以评估和协商确定。二是强制力不同,土地储备的征收是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具有强制性;而开发商的拆迁不具有强制性。

所以,只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才能完成土地储备的全部工作,以保证土地一级市场的稳定,才能带来社会的和谐。城市建设局没有土地征收、土地回收、土地置换和土地购买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和能力、没有进行前期开发和经营管理的能力、没有以储备的土地进行土地供应,有计划地统一向用地单位供应土地,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的职权和能力。

出现各自为政的混乱局面的原因就是利益驱动,现在的土地增值很快,但是,老百姓也知道这个道理,与民争利的政府,人民是不能拥护的。

六、对违法土地储备行为的诉讼救济

1、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放拆迁许可证行为是可诉的。

被拆迁人是拆迁行政许可的有利害关系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行为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听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政府委托城建局土地储备的行为是可诉的。

依据《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的规定,沈阳市城区内的土地储备由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区城建局没有土地储备的职权。政府将土地储备权委托给城建局属于,侵害了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

3、政府收回土地的行为是可诉的。

第3篇

在人类社会历史的长河中,哪里有法的思索,哪里就有对权利的反思;哪里有社会的进步,哪里就有权利的足迹。[1](p147)权利内容的演变是社会进化的见证人。古今中外,由于“权利”一词本身所包容的特殊的个人自由强势主义的因子,不可避免地成为法学领域中争议最持久、最广泛、最激烈的话题。在一个法律社会里,如何看待法律权利的实质是认识这个国度中个体与个体、个体与群体、个体与政府之间关系的晴雨表。

在对法律权利考量之前,我们先行梳理国内学者对权利认识的代表性表述:

(一)权利指的是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之中,法律关系的一方对另一方所享有的可以要求做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并为法律规范所认可的一种资格;[2](p137)

(二)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三)权利是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可强制执行的主张;

(四)权利是法律承认和保障的利益;

(五)权利是法律规范规定的有权人做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要求他人做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以及请求国家强制力量给予协助的可能性;

(六)权利是在特定的人际关系中,法律规则承认一个人的选择或意志优越于他人的选择或意志。[3](p85)

从上述之中可以看出,权利在我国理论界的表述是以法律关系的存在为背景的,因此导致了权利与法律权利在一定场合中的同义,无论是在社会生活中抑或在理论教科书上。权利并非天然的就是法律权利,尤其是我们今天所提到的法律权利,它具有自己独特的品格。

二、法律权利的特征

理解法律权利的进路是厘清它的特征。

(一)真实性。真实性,是指法律权利是能够真实享受的,不是飘渺的空中楼阁,可望而不可及。古希腊诗人海希奥德认为,法律乃是建立在公平基础上的一种和平秩序,它迫使人们戒除暴力,并把争议提交给仲裁者裁断。而其日后的诡辩论者则从自然界里大鱼吃小鱼的事实中推出一种弱肉强食的权利。[4](p4)弱肉强食是一种权利,这不能不让我们的回忆追溯到那个野蛮历史时期。强者的能力――吃掉别人,生存自己的能力就是权利。这个观点的内容与达尔文的进化论不谋而合。笔者认为这大概是从法律的角度对权利本质的原初解释――权利是一种能力,是一种从自然界客观存在的事实中推导出来的。对法律的期望和法律建立之后的作用受到怀疑,其实质就是对法律权利的疑惑。但是从反面论证了法律权利必须具有真实性。

(二)特殊性。特殊性是指法律权利是法律规范划定的权利。诡辩论者安堤弗认为,任何人只要违反自然法则就必定会受到惩罚。但是如果一个人违反国家的法律而未被发现,那么他就不会受到惩罚也不会丧失名誉。这里面从中隐含着人们所约定的惯例,实际上只是对自然“权利”设定的一种桎梏的假设。[4](p5)不言而喻,法律权利的设定是对人天生拥有的自然权利的分割,是自然权利的一部分,并受到法律的制约。

(三)正当性。与安堤弗同时期的斯拉雪麦格相信,法律乃是握权在手的人们和群体为了增进他们自制的利益而制定的。柏拉图在其<共和国>一书中写道:“我断言正义不外是对强者有利的东西。”权利是强者的产物,法律权利是强者对自己为所欲为的一种利用正义掩盖的为了增进他们自身的利益而给予的爱称。正如同斯拉雪麦格认为:“如果非正义到足够程度,那么就会比正义更有力,更自由,更高明。”毋宁用“权利”代替句中的“正义”,我们解构出这么一个语意:“一旦法律规定的非权利战胜了应然的权利,这种不该被强者拥有的非权利比应该拥有的权利更有力,更自由,更高明。”法律权利的非正当性,表明了法律权利的存在失去了法律具有的公平的内在机理。

(四)法定性。作为权利的一部分,非法律权利和法律权利共同组合成权利的集合,只有权利被法律明确隐含或明示在规则中,才能是法律权利。作为柏拉图的学生,亚里士多德充分理解他的老师在取得西西里岛冒险的惨痛经验以后所认识到的“如果某人管理人类事务可以不承担责任,那么就必然产生傲慢和非正义。”[6](p10)他宣称:“人在达到完善境界时是最优秀的动物,然而一旦脱离了法律和正义,他就是最恶劣的动物。”晚年的柏拉图意识到只所以产生傲慢和非正义,就是因为某人享用的法律给予的权利太多了,以至于管理人类事务可以不承担责任。亚里士多德认为权利不仅而且应该受法律的支配。由放任的自然权利升华到法律权利,这是社会发展的要求,也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要求。不用规则规制的权利,必将导致每个人都没有权利。法律权利是权利中的一部分的法律化。英国思想家托马斯?霍布斯认为人在本质上是自私自利的,充满恶意的,野蛮残忍的和富于攻击的。在自然状态中,每个人都始终与他人处于战争状态之中。在这种状态之中,每个人都具有同样的力量。因为,即使是最弱者也能杀死最强者。在这种自然状态中,不存在道德上或法律上的是非问题。每个人都有权利对任何东西提出主张,而利益则是唯一合法的尺度。每个人都有尽力使自己的生命和肢体免遭他人侵犯的“自然权利”。霍布斯认为自然状态下的人类处于战争状态,其起因在于每个人都有把利益作为唯一尺度标准为依据的权利,而对任何东西都能提出主张。霍布斯认为要想解决这个争端,找到和平,人们必须遵守一些共同的法则,彼此之间达成一项契约。权利必须由某种规则固定,只有把权利法律化,才能消除令人类社会混乱不堪的自由放纵因素。

(五)应当性。为了全社会的和平与稳定,为了兼顾不同层次的社会成员都能享受到作为一名成员应该拥有的权利,权利必须有一部分要用法律固定,以保障每个社会成员都能享受契约的优益。此处的应当性是从被动的意义而言。即权利应该由法律明确限定。以确保社会的正常运转。中世纪在神学和哲学领域达到登峰造极的圣?托马斯?阿奎那认为:一种习惯,依据这种习惯,一个人根据一种永恒不变的意志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7](p31)――法律应该赋予每个人一部分权利,而这部分权利尽管是权利总和的一部分,但社会成员希望由法律明确以斯获得享受的根据,光明正大、不受他人指使的实现自己的利益。

(六)依托性。与托马斯?霍布斯同时期的荷兰哲学家斯宾诺莎认为,人受欲望和权力意志支配的程度要高于受理性支配的程度。在自然状态下个人权利的范围取决于他的力量之大小。每个人都有为其所能为的最高之权利;换言之,个人之权利达于他的力量的极限,而这也是他的权利的限制条件。那么就应当竭力保护其自由,只考虑自己而不顾其他,这就是自然的最高法律和权利……斯宾诺莎在认同人的自然权利的同时,从人的心理角度出发勾画了法律权利的实现要以强大力量作为后盾的历史必然性。这种必然性源于各人对自己权利保护的渴求。而这种权利又当在法律规则中体现。政府的职能不仅仅是代表人民管理国家,而是给予并充分保护社会成员应该拥有的不被他人侵犯的法律权利。法律权利的实现必须以既能保障法律权利的行使又能惩治侵犯他人合法的法律权利的其他社会分子的强大的国家为依托。

三、法律权利的含义

德国法学家普芬道夫曾经给出了法律权利的三层含义:一是维护自己;二是不能对他人施加压力;三是能够适当地控诉侵犯其平等权利的行为。简洁的含义为我们揭开了认识现代社会中法律权利的面纱。

(一)法律权利是社会成员享受特定权利的法律依据。权利带有鲜明的个性,行使权利的活动总是追求一定的利益。恩格斯说:“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的,而法律不过是经济关系的一种遮掩而已。”[8](p307)德国法学家耶林认为权利就是被保护的利益。法律权利意味着个体的这种谋求自身利益的行为是得到法律认可的,受到法律的保护。尽管行使权利是以维护个人私利为目的,但这种权利的实现并不影响社会中其他个体行使同样的权利,因为每个人既然是向全体奉献出自己,那么他实际上并没有向任何人奉献出自己;而且,既然从任何一个结合者那里,人们都可以获得自己本身让渡给他人的同样的权利,所以人们也就得到了自己所失去的一切东西的等价物,而且也得到了更大的力量来保全自己已有的东西。法律权利标志着法律对部分权利的认可和支持,同时更是社会全体成员实现这部分权利的保障依据。

(二)法律权利是限制范围内的自由的为与不为。决不能损害他人,甚至为了实现法律权利,而对他人施加压力。在这种状态下,法律权利的运转已走入病态。法律权利一方面赋予社会成员依法享有实现自己法定利益的权利,另一方面,又对此进行规制。法律权利概念本身就体现了这个矛盾。个体在享受法律权利的同时必须去遵守一定层次的规则约束,“遵守”二字是实现法律权利进程中的义务。法律权利表明每个个体可以自由地行使或放弃,其付出的成本是不得对他人的权利造成侵害。法律规定了法律权利的合法性,但正是这种合法性却又给每个人标明了享受权利的界限与尺度。

(三)法律权利通过法律手段救济的必要性。法律权利表明任何个体依法所拥有的权利不受他人侵害,受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来获得补救,以此恢复原初的状态。被侵害人之所以能够获得法律救助,其原因在于,一旦某人的行为具有了法律权利的属性,同时也就具有了对抗他人和群体的社会力量。从本质上看,法律权利是个体与整体这个关系中所处的自主地位的一种标志,形式上则表现个体与整体之间的关系构造。一个人行使享受权利的活动不可避免地将对他人、乃至社会、集体产生某种“影响”,法律权利的影响力始终是在秩序范围内的;法律限定主体权利的范围和程度;确定了他人和其他主体应采取的相应行为,意味着必要时国家机关强制性参与活动的可能性以保证权利的实现。

四、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关系

紧随着格老秀斯把国家定义为“一群自由的人为享受权利和他们的共同利益而结合起来的完整的联合体。”之后,德国法学家普芬道夫阐释说:每个人都应当积极地维护自己以使人类社会不受纷扰,同时他又从自然法的原则中推出:“任何人都不能对他人施加压力,从而使他人能在其诉讼中适当地控诉侵犯其平等权利的行为。”这两个观点一方面表明了普芬道夫强调法律上的平等原则,另一方面表明法律权利的主体的独立性及法律权利遭受侵犯时可通过控诉得到补救。普芬道夫的推论加上沃尔夫的观点――在一个完全自由的状态中不可能实现人的自我完善,那么马克思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的光辉论断更加说明了在法律层面上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统一关系。

康德指出,任何人都没有权利仅把他人作为实现自己目的的工具,每个个人都应当永远被视为目的本身。黑格尔认为,自由并不意味着一个人具有为所欲为的权利。告诫人们要过一种受理性支配的生活,而理性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尊重他人的人格和权利。到了康德、黑格尔时代,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潜在的关系已经跃然纸上了。即便是法律权利,也要受到相关法律的调整,而不是随意受个人理性的自由支配。而这种支配与服从就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享受权利就要付出义务。

第4篇

[关键词]举证责任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的转移双重含义说规范说待证对象

举证责任问题是证据理论乃至诉讼理论的中心问题之一。在我国,不仅在立法上疏漏颇多,而且多年来学界和实务界也争论不休。本文在阐述关于举证责任的观点之前,先驳斥有关举证责任问题上几个主流观点,以此作为阐述本文观点的学术背景。

一、关于谁主张,谁举证说

谁主张,谁举证说是个传统的学说,尽管其中被揉合进许多学者个人的观点,以显得很难找到一个纯粹的、获得公认的标准学说,甚至有的学者认为这不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学说(即不是狭义的举证责任:结果责任或说服责任),而是表述的是行为责任或推进责任。但是,我们还是可以抽象地讨论一下:如果把谁主张,谁举证看成是严格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那么会出现何种理论困境?至于把举证责任分成结果责任或说服责任,与行为责任或推进责任这种双重含义说是否正确?留给后文讨论。

谁主张,谁举证说被我们抽象成如下含义:主张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证,则主张方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在诉讼中对主张者的否定也是一种主张,即相反的主张。

之所以说成是经我们抽象出的含义,是因为有些学者简单化地把主张方等同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和刑事诉讼中的控方,还有些学者错误地把“不利的诉讼后果”完全等同于败诉。众所周知,在诉讼中,主张的各种法律事实很多,有一些不完全与败诉相关,只是与一定的不利诉讼后果相关。何况败诉本身就不是一个非常准确的法律概念,诉讼中如果存在几个诉讼请求,部分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或某个诉讼请求得到法院部分支持的情况是经常发生的,对于这种案件后果来说,很难用败诉和胜诉来描述的。再说,诉讼中还存在一些争议的事实属于程序性事实,其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和认可只是产生程序上的法律后果,与败诉和胜诉无直接关联。

我们认为上面表述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存在如下理论困难:

(一)谁主张,谁举证说作为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存在大量例外情形。行政诉讼中不适用,在民事特殊侵权诉讼中也不适用。在不断出现的新型侵权诉讼中,出于各种利益、因素等考虑,常常不是以谁主张来分配举证责任的。谁主张,谁举证说作为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沦落为“一般性的举证原则”,从而允许各种大量例外的不断出现。我们认为这还不是“谁主张,谁举证说”的致命缺陷,要想寻找到没有例外的举证规则是不可能的,因为举证责任的立法分配本身就带有不规则性。问题是如果例外太多后,规则本身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二)谁主张,谁举证说的致命缺陷是:把否定者的否定也看成了是一种主张,也就是说,否定者针对主张者的主张提出的相矛盾的主张必须由否定者承担举证责任。

罗马法的法谚:“肯定者应证明,否定者不应证明”。被后来的学者们轻易地丢掉了后面半句,变成了“谁主张,谁举证”。

如果针对同一待证对象,否定者与主张者同时被分配了举证责任(注意:这里与举证责任转移说是有区别的,后者表述的是否定者在主张者举证得到法官心证后才产生举证责任,而不是前者和后者同时产生举证责任),那么,当主张者和否定者都不能使法官产生心证确信时,法官如何依据举证责任作出对哪一方不利的诉讼后果呢?

(三)“谁主张,谁举证说”同时分配举证责任给否定者与主张者后,因此不得不把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举证责任”看成是自己规则的例外,否则,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将无容身之地。由此可见,“谁主张,谁举证说”把自己逼进了一个很小的适用范围:民事诉讼中的一部分案件。

也许是看到了同时分配举证责任给否定者与主张者会导致上述理论困境,有些学者提出了举证责任的转移说。

二、关于举证责任的转移说

举证责任的转移说的抽象表述:主张者先负有举证责任,否定者不同时负有举证责任;当主张者通过举证使得法官获得确信的心证后,主张者的举证责任就免除了,举证责任这时转移到否定者一边,如果否定者这时不能通过举证使得法官获得心证确信,否定者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如果否定者能够通过举证使得法官获得心证确信,那么否定者就免除了举证责任,这时举证责任又转移到主张者一边。

举证责任的转移说使得举证责任问题仅仅是一个决定由谁先来承担举证义务的规则,不是从头到尾都停留在一方当事人身上,只是当事人在事实调查的某个阶段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因而不是一次性和最终意义上的责任。

举证责任的转移说确实解决了“谁主张,谁举证”说带来的“否定者与主张者同时被分配举证责任”的理论困境,举证责任转移后,原先一方的举证责任得到了赦免。

举证责任转移的前提是主张者的举证使得法官获得心证的确信。根据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高度盖然性”说,如果主张者的举证不具有高度盖然性,那么举证责任并不发生转移,而是主张者得到不利的诉讼后果。

举证责任的转移说的致命缺陷是:当举证责任由主张者转移到否定者后,否定者必须通过举证达到使得法官心证确信的程度,才能使得举证责任再次转移到原先的主张者那一边。用一些学者的话来说“一旦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了对方的证据,天平的指针就倒向这一方当事人,除非对方当事人提供更有力的证据了他的证据。”

我们认为,否定者举证的后果分为三种情形:(一)否定者通过举证达到使得法官心证确信的程度。在这种情形下,按照举证责任的转移说,举证责任再次转移到原先的主张者那一边。(二)否定者的举证使得法官认为其成立的可能性非常低,以至于不能动摇原先主张者给法官产生的心证确信,或否定者根本就没有举证。在这种情形下,由于举证责任这时在否定者这一方,否定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三)否定者通过举证没有达到使得法官心证确证的程度,但是,否定者的举证已经动摇了法官对原先主张者心证的确信程度,使得法官对原先主张者的举证不再确信无疑。在这种情形下,法官对主张者和否定者各自的主张均不再确信(即有些学者所说的真假不明的状态)。按照举证责任的转移说,举证责任这时并没有转移到原先的主张者那一边,这时应该由否定者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举证责任的转移说由此堕落成:谁否认,谁承担举证责任。在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下,当事人为了避免举证责任分配到自己一方,纷纷先行主张待证对象,包括先行,刻意让对方处于否定者地位,以至于在出现真假不明的状态时让否定者承担举证责任,从而使否定者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举证责任的转移说还有一个缺陷是使得举证责任预先分配变得毫无意义可言,因为预先分配的举证责任充其量不过是一个先行的举证责任,由于先行举证时,否定者并没有开始举证(其主张成立的盖然性暂时还是0),因此先行举证者很容易获得法官心证确信,因此举证责任多数情况下就会转移到否定者一方。举证责任的转移说的这个缺陷使得持规范说的人不能接受,在他们看来,如果不预先分配举证责任是不可想象的事,让举证责任在主张者和否定者之间来回转移实际上是取消了举证责任问题的理论价值,或者说是用证明标准问题代替了举证责任问题。关于举证责任的规范说,留给后文讨论。

在法律实务中,确实存在原告举证后,法官要求被告举证或者被告主动举证,然后原告再次举证的现象。如果这不是举证责任转移,那么如何解释这种司法现象呢?有些学者,特别是举证责任规范说学者们给出了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说。

三、关于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说

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说被我们抽象成如下含义:举证责任分为行为责任(或称:推进责任、主观的举证责任、形式上的举证责任、立证(举证)的必要性等)和结果责任(或称:说服责任、客观性的举证责任、实质上的举证责任、、证明的必要性、证明责任)。结果责任是严格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诉讼中是预先分配好的,并不随诉讼的进展发生转移;行为责任在诉讼中随着主张者和否定者的举证活动能否得到法官的心证确证而发生转移。

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说的理论困境之一是:行为责任作为一种法律责任是否应该有法律后果?如果没有法律后果,显然不是一种责任,而是一种权利或行为状态,换句话说,行为责任的说法是对“责任”一词的误用。如果有后果,这种后果是什么?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不履行行为责任不用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但是如果在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下,不履行行为责任,其责任就是承受不利的诉讼后果,那么这种后果与其承担结果责任有何不同?如果二种责任的不履行后果相同(均是败诉或作出不利的事实推定),那么当人们说被告对这一待证事实承担的是行为责任,与人们说被告对这一待证事实承担的也是结果责任,还有什么区别?由于原告对某一待证事实在承担结果责任的同时,也承担着诉讼的行为责任,由于这两种责任的后果均是相同的,因此,面对同一不利的诉讼后果,究竟是原告承担的是行为责任还是承担的是结果责任?还是两种责任同时都承担了?可见,双重含义说在具体的诉讼中出现不利诉讼后果时,无法区分当事人承担的是行为责任还是结果责任。

构造出双重含义说的目的就是要保持结果责任预先分配且在诉讼中不转移的情况下,来说明在法律实务中,原告举证后,法官要求被告举证或者被告主动举证,然后原告再次举证的现象。把被告的举证权利表现出的举证行为现象称为行为责任,而且不履行这个责任也要承担与不履行结果责任同样的不利诉讼后果,那么必然也会出现一个问题:行为责任在什么情况下发生转移?如果行为责任发生转移的前提是:主张者的举证使得法官获得心证的确信后发生行为责任转移。那么同样面临我们已经在前文对举证责任转移说进行的批判,因为不能使得法官心证确信的原因之一是待证对象真假不明,此时负有行为责任的一方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而不是行为责任转移,由于双重含义说的许多学者都把真假不明作为结果责任的适用条件,因此双重含义说面临无法区分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在适用条件上的差异的困境。为此,有些学者提出行为责任发生转移的较弱前提:先行举证的一方,不需要使得法官获得心证的确信,只是提供初步的证据就使得行为责任转移到另一方。我们认为该理论无法界定“初步的证据”的可信程度,使得举证责任变成与一开始就由否定者承担没有实质区别,该理论一旦成为“一般性举证规则”,就等于“谁否定,谁举证”。再说,如果先举证一方凭借“初步的证据”就使得行为责任发生转移,那么否定者能否也凭借“初步的证据”使得行为责任再转移到主张者一方呢?究竟发生多少次行为责任转移后,仅仅凭借“初步的证据”才不能使得行为责任转移呢?这个关键的仅仅凭借“初步的证据”不能使得行为责任转移的时刻,究竟是发生在主张方还是发生在否定方?我们认为,为了避免结果责任发生转移导致理论困境而构造出来的行为责任同样也面临发生转移条件的理论困境。

双重含义说还有一个缺陷:强迫否定方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作出举证行为(承担推进责任),否则,法官就要作出对其不利的诉讼结果。我们认为,举证责任制度的价值之一在于赋予无举证责任的一方在一定情形下有权拒绝举证,而不用为此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无举证责任的一方在对方举证不能获得法官心证确信或对方根本没有举证的情况下,不必举证,其在对方举证获得法官心证确信的情况下的举证行为是其诉讼权利的表现,不是由于其承担了推进责任或者行为责任,更不是由于推进责任或者行为责任转移到自己一方了,而是为了通过举证使得法官对有举证责任的一方的主张不予确信,从而使得法官可以根据举证责任的预先分配规则判令对方在待证对象上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四、关于举证责任的规范说

罗森贝克规范说几乎成为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和大陆学界在举证责任方面的通说。因此,我们准备用较多的篇幅讨论这个学说。

罗森贝克的规范说被我们抽象成如下含义: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必须要通过主张一定的权利而得到支持,原告是否享有其主张的权利,关键在于其引用的实体法规范能否在诉讼中得到有利于其的运用,而有利于其主张的权利成立的实体法规范都规定了运用本规范必须具备的事实要件,这些事实要件就是原告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范围;被告在诉讼中对原告的抗辩是通过主张原告的权利不能成立或原告不享有其主张的权利而达到的,因此,被告在诉讼中就要引用相应的法律规范来与原告抗衡,而被告引用的法律规范也规定了运用本规范必须具备的事实要件,这些事实要件就是被告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范围。总之,“每一方当事人均必须主张和证明对自己的有利的法规范的条件”。罗森贝克把诉讼看成是一方当事人运用一定的法律规范来确立某种权利,而另一方当事人运用一定的法律规范来破除这种权利的过程。

罗森贝克认为,“原告必须证明,其诉讼请求赖以存在的法规范的前提条件在事实上已经实现,也就是说,原告必须对权利形成规范的前提条件加以证明(附带对补充规范的前提条件加以证明),而被告则必须对其试图用于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法规范的前提条件加以证明,这里主要是指权利妨碍规范的前提条件、权利消灭规范的前提条件或权利排除规范的前提条件”。

如果权利否定者引证的是权利消灭规范,由于权利消灭规范是立法者规定的在权利产生后的权利消灭事由,正如罗森贝克所说:“权利消灭规范是以一个已经产生的权利为前提的,权利消灭规范的构成要件以早已在过去就存在的权利形成规范的构成要件为前提”。因此,权利否定者对权利消灭规范的前提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权利主张者对权利产生规范的前提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权利否定者引证的是权利妨碍规范呢?这是罗森贝克的一个心病,他在他的《证明责任论》一书中用了大量的篇幅来自圆其说。按照罗森贝克的说法,“在权利形成规范的构成要件完全实现之前,权利妨碍规范的前提条件就必须依据存在,所以,人们可以说,两种法规范的前提条件在对权利的产生具有决定意义的同一时刻出现。”权利妨碍规范与权利消灭规范的区别在于“相对之法规范不是与已经存在的法律后果对抗,而是与将要形成中的法律后果对抗”“根据我们的原则,权利妨碍规范的适用,要求其前提条件已经确认,所以,被告对此承担确认责任”“权利形成规范与权利妨碍规范的关系,可以用规则与例外的关系来说明。权利形成规范规定。在何等前提条件下一个权利或法律关系应当产生;权利妨碍规范的规范告诉我们,如果添加上一个或数个特定的要素,这个权利或法律关系例外地不产生。”

要看清罗森贝克关于其权利妨碍规范的理论意义,我们需要按照其思路走下去:设A是一诉讼中原告主张的权利,关于A权利的产生,有法规范B。B规定:如果a、b、c、d,那么A权利产生。在罗森贝克看来,B规范就是权利产生规范,如果原告主张A权利,那么a、b、c、d这四个事实要件就应该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这种情况下,被告对a、b、c、d这四个事实要件均不承担举证责任,换句话说,如果被告对a或b或c或d事实否认,只要仅仅否认就可以了,用不着对非a或非b或非c或非d的不成立的证明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如果这时原告不能证明a、b、c、d这四个事实成立(让法官心证确认),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将会被法官驳回。如果B规范被立法者表述为:如果a、b、c,那么A权利产生,但非d时,A权利不产生。在罗森贝克看来,“如果a、b、c,那么A权利产生”属于权利产生规范,a、b、c这三个事实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非d时,A权利不产生”属于权利妨碍规范,被告对非d这个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换句话说,如果被告不能证明非d成立,那么被告败诉。在罗森贝克看来,a、b、c,是使得A权利产生的规则,而非d是A权利产生的例外。

在被告引证权利妨碍规范时,罗森贝克实际上赋予原告就a、b、c这三个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就非d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原告就a、b、c这三个事实举证不能,原告所主张的权利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原告败诉。如果被告就非d举证不能,而同时原告就a、b、c这三个事实举证成功,那么被告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被告败诉。如果原告就a、b、c这三个事实举证不能,同时被告就非d举证不能,因为这时原告就a、b、c这三个事实并未获得法官心证确认,因此建立在A权利之上的原告诉讼请求A被法官驳回,原告败诉。

我们认为,罗森贝克的权利妨碍规范特设引发了一个立法语言的表述方式的含义问题,也就是说,罗森贝克的权利妨碍规范语言表述方式含义的研究和结论,究竟是对现行立法言语表述方式含义的描述还是规范?在很多人,包括很多立法者看来,“如果a、b、c、d,那么A权利产生。”与“如果a、b、c,那么A权利产生,但非d时,A权利不产生。”在含义上是等同的,仅仅是不同的语言表述方式而已:二者均表达了a、b、c、d是A权利产生的必要条件。人们并不认为“谁善意地自主占有一动产经过10年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与“谁自主占有动产经过10年,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但非善意占有的除外”在含义上有什么区别,甚至人们认为下面的表述仅仅是方式上的不同,而含义也是一样的:“谁善意地自主占有动产,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但不满10年的除外”“谁善意地占有动产经过10年,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但非自主占有的除外”。其实,上述不同的表述方式,均表明:善意、自主占有动产、经过10年三个要素是取得动产所有权的必要条件。立法者完全可以使用上述任何一种语言表述方式来立法。然而,罗森贝克一本正经地强调:“谁自主占有动产经过10年,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但非善意占有的除外”与“谁善意地自主占有一动产经过10年取得该物的所有权”“这两种表述方法从语言上看表明了完全不同的思想”“因为实体法在要件中对存在善意或者恶意有疑问时,在前一种情况下会作出有利于所有权的取得者的判决,而在后一种情况下则会作出不利于他的判决”。为何呢?罗森贝克没有说明,在他看来这是两者间显而易见的区别。其实,罗森贝克预先设定了“如果a、b、c,那么A权利产生,但非d时,A权利不产生。”这种表述方式以特定的含义:非d的举证责任由权利的否定者承担。因此,在罗森贝克看来,使用“但非善意占有的除外”就意谓着把善意与否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了权利的否定者,使用“但不满10年的除外”就意谓着把是否满10年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了权利的否定者。在罗森贝克的预设下,上述几种表述方式显然就“有了完全不同的思想”了。然而,这只是罗森贝克的语言用法,他强行规定了一种语言表述方式在含义上包含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作为一种个人语言,罗森贝克完全可以在其写书时用这种表达方式的含义区别来表述自己的思想,但是如果罗森贝克用这种所谓的语义上的差异来描述现行各国的立法者的立法用语的含义,显然有曲解的意味了。有一种可笑方式可以解决这个矛盾,就是各国的立法者均在罗森贝克的用法下重新表述立法语言(包括把举证责任分配的其它表述形式重述成罗森贝克推荐的上述形式),但这样一来,罗森贝克的用法就不是对立法者立法语言的描述,而是对立法语言的规范了。

罗森贝克谆谆教导人们从实体法规范中区分出权利产生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妨碍规范。因为这些不同语言形式的规范包含了立法者赋予的举证责任的不同分配规则。显然,罗森贝克想根据语言形式的区别来划分不同的规范,他把自己的形式划分依据看成是立法语言的准确描述,而不是规范立法者用语的强行规定。在罗森贝克看来权利妨碍规范是包罗了立法者关于举证责任例外分配的大全,可惜的是我国的立法者更喜欢直接用法条表述举证责任的例外分配,而不是用罗森贝克推荐的那种“含蓄”的表述方式。例如,“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用下面这种古怪的方式来表达:“医疗机构侵权行为和患者损害后果产生患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的除外”。

罗森贝克根据语言形式的区别来划分不同的规范还遇到下面的困境:按照规范说,“有行为能力者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属于权利根据规范,“无行为能力者不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属于权利妨碍规范。莱昂哈德就指出:这两者含义相同,仅仅是立法者在立法时喜欢选择哪一种表述方式而已。罗森贝克对莱昂哈德的批评还不断狡辩。其实在我们看来,如果有个立法者在立法时用下面这种形式表述,不知罗森贝克还有什么办法来归类:有行为能力当且仅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为在数学和逻辑上,“A当且仅当B”的含义是“如果A那么B,并且如果非A,那么非B”。“有行为能力当且仅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个规范只能既是权利产生规范也是权利妨碍规范了。

罗森贝克规范说的理论缺陷还表现在:主张某种权利者所引用的法律规范对其事实要件的表述有可能是以否定的形式表述的,这时,要引用者承担特定的否定形式表述的要件的举证责任在一些情形下是不可能完成的或者不合理的(需要说明的是:并不是所有否定形式的要件都无法举证)。例如,巨额财产的构成要件中,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的来源是犯罪构成的客观构成要件,究竟是让控方举证证明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来源”,还是让被告人举证证明“他能够说明财产来源”?再如,不当得利返还请求诉讼中,原告引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时,究竟是由原告对被告“没有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还是由被告对其“有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

罗森贝克规范说的理论缺陷还表现在:规范说运用到侵权法的损害赔偿诉讼中,特别是环境侵权诉讼、消费者权益诉讼、医疗纠纷诉讼和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诉讼等二十世纪后期大量出现诉讼时,反例似乎太多了些。因为按照规范说,主张损害赔偿的一方应该按照其引用的侵权法规范就下例事项举证:A.存在损害事实。B.加害人有过错。C.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D.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而环境侵权诉讼、消费者权益诉讼、医疗纠纷诉讼和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诉讼等诉讼的大量判例和立法及司法解释均不按照侵权法规范分配举证责任,而是采取按照规范说来看是倒置的分配举证责任规则或者新设定了被告方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这些都构成了罗森贝克规范说的例外情形。我们不认为这是罗森贝克规范说的严重缺陷,因为任何一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学说都存在例外,因为立法者会从一些社会价值(例如,保护弱者、举证方便、诉讼经济等)考虑,设定一些举证责任的特例规则,而且这些特例规则随着社会发展、价值变迁或者科技进步而发明了新的举证工具等也可能取消或者产生新的特例规则。因此,要想构造一种包罗万象、永恒不变、没有任何例外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不可能的。但是我们从理论构造角度讲,例外规则越少越好。换句话说,理论的包容性越大越好。例如,举证责任的诉讼地位说主张:民事诉讼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在这个规则下,任何让被告举证情形都构成了反例。这种反例似乎太多了些。

然而有些学者不能容忍罗森贝克规范说在损害赔偿诉讼上的那些反例,他们从那些反例中归纳出一些举证责任分配学说:危险领域说;当事人与证据距离远近说;举证难易说等。这些所谓的“新说”的共同致命缺陷在于:它们适用于那些被归纳的诉讼事项时似乎很有说服力,一旦把这些学说泛化处理,使其成为一般性规则时,将无法适用到各种类型的案件中。例如,危险领域说适用到契约法时,问题多多。借款合同纠纷根本就不适用危险领域说,为此普霍斯不得不区分危险领域与非危险领域,非危险领域不适用危险领域说而仍然适用规范说。这样,危险领域说成为了规范说的补充,而不是替代。何况由于危险领域概念无法明确界定,导致危险领域说即使作为规范说的补充学说,也是难以划定适用范围的。再如,举证难易说用来说明医疗纠纷案件中由医院承担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时,似乎非常有说服力(其实举证难易说正是从这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中归纳出来的),但是一旦把举证难易说泛化:由举证容易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问题立即就呈现出来了:在刑事领域的案、受贿案中,检察官的举证很困难,是否按照举证难易说让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的性骚扰案件中,能否因为原告举证很困难就让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此,我们同意何家弘、张卫平和陈瑞华三位学者的观点:“不能仅以举证困难为由就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五、关于举证责任的法官自由裁量说

面对各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均有反例的现象,有些学者走入规则虚无主义的道路,主张:根据公平原则,综合当事人与证据距离远近、举证难易、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保护弱者、当事人对危险控制的可能性、利益衡量、错判概率的考量、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价值权衡等因素,由法官在诉讼中自由裁量举证责任的分配。

法官自由裁量说预设了任何法官都是圣人或者接近圣人,任何法官都能够根据公平原则在个案中分配举证责任,因此让法官在个案的举证责任分配时自由裁量是最公正的分配方式,能够有效地避免任何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例外情形,也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实事求是原则的体现。

可是我国的法官队伍中法官素质和道德水准参差不齐,法官的待遇还没有高到让法官们超脱市场经济中普遍的对利益追逐的程度,各种行政权对司法的干扰也没有彻底解决,何况中国传统上是个人情社会,法治的精神还需要逐步培养,由于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经常直接影响甚至决定诉讼的结果,因此,如果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彻底抛开预定的分配规则,仅仅凭借一些所谓的公平原则等因素让法官自由裁量个案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将意味着从制度上赋予司法腐败以正当理由和操作机制。

更加重要的是举证责任的法官自由裁量说中所谓的公平原则和需要考量的因素在个案中往往是相互冲突的,或者必须要事先给出一个适用的顺序,而且这个顺序要求对于所有个案都是公平的,其实这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由此可见,所谓的举证责任法官自由裁量说实际上对法官没有任何约束力,完全赋予了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无限的自由裁量权。

六、我们的待证对象分类说

我们认为举证责任至少遵循下面的分配规则:

(一)如果待证对象是提出方主张的己方已经作为或对方已经作为(明知,恶意)的事实,由主张方负有举证责任。例如,票据债务人以票据签章被伪造作为抗辩理由进行抗辩的,应对抗辩理由负举证责任。再如,以持票人明知前手有恶意情形,或者明知票据债务人可对其前手进行抗辩仍受让票据为由进行抗辩的,主张抗辩的一方应对持票人“明知”状态负举证责任。例外之一是共同危险行为由被告承担没有作为的举证义务。

(二)如果一方提出的待证对象的内容是己方没有作为(不明知,善意)时,该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由主张己方作为(明知,恶意)的对方承担。

(三)如果一方提出的待证对象的内容是对方没有作为时,该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由主张作为的对方承担。例如,合同法上的不履行争议,由主张履行合同的一方对已经履行承担举证责任。再如,如果双方对是否放弃受遗赠发生争执,由于继承法要求受遗赠人必须在两个月内作出接受与否的表示,到期不表示的,视为放弃,所以应当由主张接受的一方对自己在法定期间内已经作出接受表示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如果原告主张的事实是被告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但不尽扶养义务,被告答辩已经“尽了扶养义务”。应该由被告针对自己“尽了扶养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再如,有人错误地认为:原告在被告不作为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原告应对证明被告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存在负举证责任。原告不能证明不作为行为存在,其将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其实,如果被告行政机关对原告主张其不作为的事实有异议,应该由被告行政机关举证证明其已经作为。如果被告对原告主张其不作为没有异议,则原告也不需举证。可见关于不作为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始终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原告只要仅仅主张被告不作为就可以了,根本不需要举证证明被告不作为。

(四)如果一方提出的待证对象的内容是某一事实存在,该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由主张方承担。

(五)如果一方提出的待证对象的内容是某一事实不存在,该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由对方承担。例如,某杀人案件的被告人声称自己在案发时不在犯罪现场,而是在别的某个地方。对于这一事实主张,被告人不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应该由控方对被告人在犯罪现场承担举证责任。

(六)如果一方提出的待证对象的内容是自己某一法律行为合法(或有效),该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由对方承担。即由对方证明该法律行为不合法(违法、无效)。

(七)如果一方提出的待证对象的内容是他人某一法律行为不合法(违法或无效、或构成犯罪),该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由提出方承担。即由提出方证明该法律行为不合法(违法、无效、或构成犯罪)。例外情形之一是行政诉讼中由反对方(被告)证明行政机关的行为合法(或有效)。例外情形之二是刑事诉讼中巨额财产由被告人对其财产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例外情形之三是在非法持有罪案件中,只要执法人员在某人身上查获了,就可以认定其是非法持有,除非其用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合法性或合理性。

(八)如果一方提出的待证对象的内容是他人某一法律行为属于故意(或过失、或有过错),该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由提出方承担。例如,刑事诉讼中,由控方承担犯罪嫌疑人故意或过失的举证责任。例外情形之一是一般民事侵权中采取过错推定,因此,该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由对方承担。即对方举证证明自己无故意(无过失或无过错)。无过错责任的民事侵权中,过错根本就不是证明对象,因此谈不上关于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由提出方承担。例外情形之一是民事医疗纠纷中关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对方承担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十)如果一方提出的待证对象的内容是自己某一行为与某一事实有因果关系,该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由提出方承担。

(十一)如果一方提出的待证对象的内容是自己某一行为与某一事实没有因果关系,该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由对方承担。医疗纠纷除外。

(十二)如果一方主张与对方之间存在合意的法律行为,由主张方承担举证责任。

(十三)待证对象的同一性由主张者承担举证责任。例外之一,专利方法侵权的诉讼中,由主张自己的方法不同于对方的专利方法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例如,甲去乙商店买一珠宝,后去检测为假货,要求乙双倍赔偿。一审判决乙无证据证明该珠宝被甲用假珠宝替换,故乙败诉。二审改判甲败诉,理由是甲无证据证明送检珠宝与乙卖给甲的珠宝是同一珠宝。该案的关键是乙答辩时如果主张甲更换珠宝,甲更换行为的举证责任由乙承担,乙举证不能则败诉。如果乙答辩时主张甲送检的珠宝与乙卖的珠宝不是同一珠宝,则甲应该对二者的同一性承担举证责任,甲举证不能时,甲败诉。

(十四)如果一方主张己方享有某种法定或约定的合同法上的权利,由主张方对权利的产生或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产生或存在权利的事实要件属于上述已经规定的情形,按照已经规定的情形分配举证责任。

(十五)依据上述规则,如果不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有妨碍对方举证行为的,由实施妨碍行为的一方对待证对象承担举证责任。

(十六)如果不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在答辩时或诉讼中自认对方主张的待证对象,则免除对方对其主张的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所谓免除是指该待证对象视为已经得到证实。

我们提出的上述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从行为的存在、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行为的过错、行为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事实和法律权利的存在等几个方面的待证对象的区别分配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瓤括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中的不同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分配。同时,该规则体系也是开放的,允许根据现实的发展,扩充各条规则的例外情形和增加规则。

我们认为,在诉讼中,一方对某一待证对象承担举证责任的含义是:如果该方对这一待证对象不能举证,或者举证后不能使得法官心证确信,那么由该方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所谓的不利诉讼后果是指对待证对象作出反向推定。尽管一待证对象在诉讼中的法官心证中会出现真、假和真假不定的状况,但是法官对证据法律评价时只是采取二元的评价标准:采信和不采信。换句话说,法官对待证对象的假和真假不定采取相同的法律后果来对待(即均适用不采信),并不加以区分。

对某一待证对象(M)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该待证对象没有被法官采信,如果该方是原告,如果该待证对象是诉讼请求成立的必要条件,那么不利的诉讼后果就是推定非M成立,即推定M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没有得到必要事实M支持,其诉讼请求被法官驳回。

对某一待证对象(M)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该待证对象M没有被法官采信,如果该方是被告,如果非M是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必要条件,那么不利的诉讼后果就是推定非M成立。例如,患者医疗单位医疗行为侵权,被告医疗单位依法承担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如果医疗单位举证不能,则推定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至于非M成立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官支持,取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需要的其它待证对象能否得到法官的心证确信。

我们认为,在诉讼中,一方对某一待证对象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含义是:如果该方对这一待证对象不能举证,或者举证后不能使得法官心证确信,那么该方不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所谓的不承担不利诉讼后果是指对待证对象不能作出反向推定。

对某一待证对象(M)不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在诉讼中是原告,如果其在诉讼中针对自己主张的M没有举证或者举证后不能使得法官心证确信,法官不能因此推定非M成立,也不能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某一待证对象(M)不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在诉讼中是被告,如果其在诉讼中针对自己主张的待证对象(N)(如果N与M是矛盾关系)没有举证,法官不能因此推定M成立。

对某一待证对象(M)不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在诉讼中是被告,如果其在诉讼中针对自己主张的待证对象(N)(如果N与M是矛盾关系)举证后不能使得法官心证确信(真假不定),法官应该作出不采信M的结论。换句话说,这时被告只要使得法官对M心证时真假不定,那么法官对原告主张的M就应该不予采信,然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除非原告又举证证明N为假。

对某一待证对象(M)不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在诉讼中是被告,如果被告主张的另一待证对象(N)与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主张的待证对象是反对关系(即如果N成立,M不成立,但如果N不成立,那么M真假不定),如果被告针对自己主张的待证对象(N)没有举证或者举证后不能使得法官心证确信(N真假不定),那么被告承担的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是推定非N成立,但不能推定原告的主张的M成立,原告仍然要对其主张的M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原告给被告一笔钱款,原告主张是其借给被告的借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答辩主张该笔钱款是原告归还以前欠被告的借款或租金或货款或赠与。如果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能,只能得出该笔钱款不是原告归还以前欠被告的借款或不是租金或不是货款或不是赠与,但不能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换句话说,原告对自己的借款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的待证对象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原告这时举证不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该被告这时对原告的举证对象(M)已经自认或原告的举证已经获得法官心证确信,被告败诉。被告这时败诉的原因是原告建立在举证M之上的诉讼请求因为M的成立而得到法官的支持。再如,原告被告依相互间的买卖合同应支付货款,被告对依相互间的买卖合同应支付货款这一待证对象并无异议而予以自认,但被告提出后来已经支付了货款或者该货款的支付是负有条件或者期限的,而如今条件还没有成就或期限还未到。如果被告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成功,那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举证不能或虽举证但是不能使得法官心证确信,那么表明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获得了法官的心证确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而得到法官的支持。被告的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是得出非N成立,即被告没有支付货款或该货款的支付不存在被告主张的条件或期限,被告的败诉是因为其举证后不能动摇法官对原告举证的确信。再如,消费者生产者因产品质量的缺陷损害赔偿,被告方对该产品缺陷的事实和相关事实均自认,只是主张如下免责事由:“未将该产品投入流通”,如果因生产者举证不能,那么不利诉讼后果是得出结论:被告已经将该产品投入流通。生产者败诉的原因是生产者的举证不能动摇法官对原告举证的确信。

我们认为,诉讼中的同一待证对象,肯定者和否定者不应该同时承担举证责任。只能由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而且举证责任在诉讼中不发生转移。在诉讼中的不同待证对象,原告和被告有可能同时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各自承担不同的诉讼后果。

我们认为,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应该是通过立法方式对不同待证对象的事先分配,在诉讼中法官必须遵循这种分配原则而不能随意自由裁量举证责任的分配。个案中例外的情形首先要通过严格的程序规定来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然后必须通过证据法或诉讼法的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添加例外规则,或者在实体法中建立相应的约束机制。例如,根据(十三)规则:待证对象的同一性由主张者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中,要买方承担发生质量纠纷的货物与卖方卖出的货物具有同一性难度较大,特别是出于保护消费者的弱者地位,我国产品质量法和消法均规定生产者对其生产的商品要标明生产者名称等标记,这样的立法使得消费者对货物的同一性举证难度得到一定程度的减轻。

七、总结

我们认为举证责任是不能确认待证对象的责任,即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对待证对象不能使得法官心证确认,那么应该对此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真假不定固然是不能确认的情形之一(尽管人们讨论举证责任问题时喜欢以真假不定的情形来讨论),同时待证对象为假也是不能确认的情形之一,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不能确认的直接诉讼后果是法官不采信该待证对象并对待证对象作出反向推定。至于该待证对象的不被采信且反向推定后进一步的诉讼后果,取决于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的诉讼地位和对方对于其他待证对象的举证情况而定,因此不能一概而论举证责任的不利诉讼后果是败诉。

我们认为举证责任理论在实务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价值在于法官不能强行要求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举证,更不能因其举证不能而让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对于一待证对象(M)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在对方不能举证或举证不能获得法官确信时,只要仅仅否认这一待证对象就可以了,不需举证。在对方举证获得法官心证确信后,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对非M举证行为的目的在于通过自己的举证使得法官不确认对方主张的待证对象M(不必非要证明M为假,只要证明M真假不定就可以了),然后法官会根据举证责任,作出由对方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这时并不能认为举证责任已经转移了。因为这时如果该方承担了非M的举证责任,那么该方必须使得法官心证确信M为假(即确证非M成立),仅仅证明M真假不定是不够的。换句话说,不能因为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在诉讼中的举证行为从而认定该方承担了举证责任,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在诉讼中的举证行为是其行使举证权利的表现。当然,如果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在诉讼中举证与M具有反对关系的N,那么该方对N负有举证责任,该方必须使得法官对N心证确信。

我们主张在举证责任规范说一统天下后,应该回到待证事实分类说,我们不主张一种简单的回归,因此我们的主张要比历史上的待证事实分类说精致,其中也吸收了规范说的一些研究成果,因此我们把自己的主张称为待证对象分类说。平称为“民事诉讼中最复杂的问题之一”“猜想级的问题”,在我们深入研究了这个难题后颇有同感!罗森贝克1952年在《证明责任论》第三版前言中颇为得意地说“仍有争议的问题已经不是很多了。但愿这些尚有争议的问题能够按照我的思想来解决”。我们不认为我们对举证责任问题的研究是终极性的,我们认为我们的研究只是指明了还存在与规范说不同的研究方向,希望我们的研究能够促使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对举证责任的探讨能够深入一些,而不是象我们在研究过程中查阅到的大量有关举证责任的论文那样泛泛而谈,缺乏深度。总之,抛砖引玉,不妥疏漏之处望同仁们斧正。

[参考文献]

何海波.举证责任分配:一个价值衡量的方法[J].中外法学,2003.(2)

陈刚.证明责任概念辨析[J].现代法学,1997.(2)

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9II

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9III

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0I

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0II

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0II

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0II

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0II2a

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0II3b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

第5篇

物业管理中有着哪些法律关系

要想把物业管理工作搞好,首先应当理顺物业管理中心的法律关系。只有理顺了关系,才能够知道臬直辖市各方面的关系。物业管理工作中几个主要方面有:房屋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发展商、物业管理公司和其他与物业管理相关连的行业以及政府有关部门。

1、发展商早期在物业管理中的作用

发展商将物业建成,并经政府有关部门综合验收合格后,经过房产交易将产权转移给新的房屋产权所有人。这里的法律关系的变化是发展商由原来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到转移给了新的产权所有人。对于一处新的住宅区,包括公寓或别墅,发展商在竣工前,一般是先期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介入新建物业的管理工作。有时发展商也自己充当物业管理的角色。不论发展商是自己来管理物业或是委托其他管理公司来管理新建的物业,都是在为新的房屋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服务。对于新建物业来说,由于发生了产权交易行为,发展商的角色变了,位置也变了。发展商由原先对物业的拥有,变为部分对物业的拥有或完全不拥有。

发展商先期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新建物业或自己自行管理物业的行为只能是一种临时的安排,因为在新建物业初期,广大新的产权所有人或是没有到位,或是即使到位,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尚无能力选择物业管理公司。发展商只是临时已有的新的房屋产权所有人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这一时期物业管理公司的费用一般由发展商支付或预先垫付,因为这一时期物业管理公司在这一新的物业管理中尚无收益。由于交易行为和物业管理公司的介入,发展商对新建物业的作用逐渐退居二线。如发展商直接聘请管理公司,发展商应当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临时委托管理合同,合同期限一般订为一年较为合适。因为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后,有可能在一年后重新选聘物业管理公司。

2、房屋产权所有人(业主)

由于购买了物业,购房人成了新建物业的产权所有人,合法地拥有所购物业。房屋产权所有人对物业拥有所有权与使用权。由于发展商在销售物业之前,已临时安排物业管理公司对所购物业进行管理,购房人在此时只能暂时放弃自己选择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认同发展商的安排。当新建物业入住率达到50%或50%以上时,发展商应会同物业管理公司召开房屋产权所有人大会(或称业主大会)。

3、房屋产权所有人大会(业主大会)

房屋产权所有人大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会议,由发展商、物业管理公司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召集此会议。因为产权所有人来自不同蝗地方,互不相识,不可能有效地组织起来召开此大会,所以召集、组织业主大会的责任就落在发展商或物业管理公司户上。发展商在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委托管理合同中就应明确规定,当入住率达到50%时,物业管理公司有责任牵头组织召开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最重的使命之一便是选举出自己的代表机构——物业业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是新建物业或物业群中常设的最高权力机构。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住宅

区业主大会对议题进行表决时,每一户为一票。业主可将自己的权利让渡给选出的代表,由他们代表自己去行使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业主大会主要行使以下职权:

(一)选举、罢免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二)监督管委会的日常工作;

(三)听取和审查管委会的工作报告;

(四)对住宅区或物业(写字楼、商厦)内有关业主重大利益的事项做出决策;

(五)修改业主公约;

(六)改变或撤销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有关决定。

(七)批准管委会章程。

4、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性质及法律地位

物业管理委员会是住宅区、写字楼或商厦等物业管理中的常设最高权力机构,管理委员会的成员景要由房屋产权所有人选出的代表构居,代表广大业主的权益。同时管理委员会也应当吸收当地居民委员会和派出所的代表参加。既然物业管理委员会是帅业主大会选举出的代表组成,代表广大业主的权益,是物业管理中常设的最高权力机构,那么管理委员会就应该是一个长期的、稳定的组织,一个松散、虚设的管理委会不可能起到应该起到的作用。所以建议管理委员会成立后应该到房屋管理机构备案,并到民政部门社团法人机构办理登记,以确定其性质与法律地位。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管委会章程;

(二)负责今后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

(三)负责考察、选择、招聘物业管理公司;

(四)与新的或原来的物业管理公司重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五)管委会有权审议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

(六)保管、监督和决定物业维修基金和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启动基金)的使用;

(七)审议管理公司上年的财务收支善和来年的财务预算;

(八)审议管理公司制订的年度管理计划、配套工程和重大维修工程项目(锅炉、配电设备、电梯、中央空调、供暖等);

(九)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工作;

(十)审议新的物业管理公约及各种管理规章制度等等。

物业管理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是聘用关系。物业管理委员会是物业的主人、所有人,物业管理公司是为之提供服务的。物业管理委员会一般应设常务工作人员一至两名,费用一般应从管理启动基金里拨付。

5、物业管理公司

物业管理公司是一种信托机构,属中介组织。它是执行信托职能的服务性企业。物业管理这个行业在房地产领域里有着非常重要的位置。开发和拆迁都是一时性的工作,几个月或几年就可以完成,而物业管理却是延续性的,可延续几十年。搞物业管理应眼光放远,急功近利是不会搞好的。

物业管理公司是依据委托管理合同在新建住宅区或物业中履行管理职责的。一般情况下,委托管理合同首先是由发展商代表广大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等召开业主大会,业主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再由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正式与物业管理公司续签委托管理合同。

有的情况下,发展商并没有选聘物业管理公司,而由自己本身来承担起管理者的重任。如果是发展商自己充当管理者的话,也要经过房地局的批准,并禽《物业管理资质合格证书》。即使是发展商作为管理者,当管理委员会成立后,也需要由管理委员会与其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6、承租人(房屋租用人)

承租人有的是与业主直接联系,并与业主直接签订租赁契约从而使用物业的某一部分,有的情况是显主委托管理公司将其拥有的物业的某一部分出租给承租人的。承租人与业主的关系是租赁关系。承租人在与业主的租赁契约里应当保证遵守管理公约,接受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监督。承租人不但要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而且也要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管理公约。

第6篇

[论文摘要]本文通过对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了解和与国外行政赔偿范围的比较,指出我国行政赔偿范围需要进行调整,并逐步拓宽行政赔偿范围以适应国际和国内的发展。

国家行政赔偿,是指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由国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行政赔偿范围可以说是行政赔偿中核心的内容。行政赔偿范围有两层含义:它既包括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范围,也包括国家对上述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因此,行政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可赔偿的行政侵权行为的范围和可赔偿的损害范围。世界各国都有不同的规定,主要涉及到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等问题。

从国外典型的立法例来看,西方国家界定行政赔偿范围是以概括性规定为原则,特殊排除为例外,即在规定了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国家责任豁免的范围之后,就不再对行政赔偿范围做具体规定和详细列举。而国家责任豁免所排除的内容,则主要为侵权行为的排除对于受损害利益不直接排除。但我国《国家赔偿法》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针对实际存在的情况和现象,采取概括与列举并用的方法,规定了行政赔偿的范围。

行政赔偿的范围根据行政侵权行为可分为侵犯人身权的行政赔偿和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在总则第2条作了如下概括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在第二章第一节对行政赔偿范围作了详细列举,具体范围有:

1.人身权侵权的行政赔偿范围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侵犯人身权的违法行为具体有:(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3)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教唆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行为。(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与死亡的违法行为;(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2.财产侵权的行政赔偿范围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侵犯财产权的违法行政行为具体有:(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3)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牌费用的行为;(4)违法侵犯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

3.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5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因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我国国家赔偿法之所以采取这种不同于大多数西方国家的立法体例。主要是考虑到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尚处于初创时期,无论是理论与实践经验还是财政能力因素都没有具备条件扩大赔偿范围,在法律适用中采取保守的态度是一种务实的做法。

当今世界各国的国家赔偿制度进入了全面深入发展的新时期。目前行政赔偿制度比较发达的英、美、法、日等国行政赔偿范围已日益具体、细化。当前,我国《国家赔偿法》颁布将近10年,对行政赔偿范围所作的界定还是比较窄的,尤其是一些当时存在争议的侵权损害行为的处理,既没有直接列举在赔偿范围之内,也没有被排除条款所包含进去,不利于实践中的应用。加之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速度惊人,今非昔比,国家承受能力的问题也将不再成为障碍,而权利保护的需要则会相对突出。另外中国随着加入WTO,与世界法律制度接轨是我国法律界面临的迫在眉睫的重大任务。为此,应对行政赔偿范围进行调整,并逐步拓宽行政赔偿范围。

一、可赔偿的行政侵权行为范围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可能是直接的、人身上的或财产上的,也可能是间接的、精神上的。因此在可赔偿的行政侵权行为的范围拓宽上有以下几方面:

(一)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是指对人身造成的精神痛苦,她包括精神上的悲伤、忧虑气愤、失望等。从世界范围内赔偿法发展情况看,赔偿范围已经从物质损害赔偿发展到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已被许多国家纳入赔偿范围。在韩国、日本等国,一般认为国家赔偿法中所说的侵害包括精神损害。本文认为,精神损害虽然无形,但确实存在,其受害程度也并非完全不能确定,而且精神损害本身往往不会单独存在,在多数情况下都会再导致受害人物质上或身体上的损害,对一些受害人来说远甚于人身或财产损害,不给予适当赔偿难以弥补其损害。而精神损害在民法领域已经广泛地给予物质赔偿,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些成功的先进经验。同时国家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作为具有权力、经济优势一方的主体,对精神损害亦应给予物质赔偿。因此,本文建议至少应将达到相当严重程度的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之列,并给予特定范围的、概括性的、适当的物质赔偿。

(二)对人身权含义作扩大解释。人身权,在我国宪法学中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以及同人身自相联系的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在我国民法学中,将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又分为亲权、监护权、著作权、发明权等。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纳入国家行政赔偿的范围的人身权损害,主要是人身权中两项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即人身自由权损害和生命健康权损害。由此我们可以清楚看到,民法、国家赔偿法都把人身权的范围规定得比宪法中规定的人身权的范围要小。本文认为,同一概念的内涵、外延在法律中的规定应当一致。因此,国家赔偿法中的人身权的界定及范围应当和宪法的规定项一致,借鉴民法的有关规定,尽快完善起来,实现对公民人身权的最大保护。

(三)公民政治权利损害。从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来看,仅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予以赔偿,而对公民其它的权利损害则没有规定。人身权、财产权只是公民权利中的一小部分,也是最基本的,随着我国全面小康社会的建设,人民对政治权利的要求也更加强烈,参政议政的能力和水平逐渐提高,而不是仅仅满足于经济利益的获得。事实上,政治权利是公民的最高权利,是最能体现公民作为人的价值的权利。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各项政治权利,并要求各级国家机关保障实施,造成损害应给予赔偿。行政法是全面落实宪法的一个部门法,更加要求全面保障落实公民的各项权利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文以为,在我国经济和文化不断发展,人民民主意识不断提高的情况下要最大限度的保障公民政治权利的实现。(四)间接损害。间接损害与直接损害相对应,不是指实际已经受到的损害,而是指可以预期受到的利益损害,即现实可得利益损害(指已经具备取得利益的条件,若无侵害行为发生,则必可以实现的未来利益)。现行《国家赔偿法》立法时,出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国家财政负担能力以及间接损害的认定与技术有一定的难度,中国国家赔偿法的操作经验不足的情况考虑下,采取有限赔偿原则,对于财产损害的赔偿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但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国家财政状况的逐步改善,财政负担能力的逐步提高及不设立对人身和财产间接损害的国家赔偿,对许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来说往往会显失公平等方面考虑,把对间接的人身与财产损害,纳入国家赔偿法的范围是必要的,也有利于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的稳定。当然,应将间接损害的赔偿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如对有合法证据证明的间接损失进行赔偿。

二、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行为范围

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行为范围又称为行政赔偿责任的例外或限制,西方国家的这部分又属于国家责任豁免的范围。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行为范围上,本文认为以下几点要调整:

(一)抽象行政行为。

从众多国家法制传统看,国家对立法行为原则上不负赔偿责任,但这一原则很少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现在有部分国家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赔偿,其条件包括:首先,立法行为已被确认为违宪或违法;其次,立法中并未排除赔偿的可能性;再次,实践证明,很多抽象行政行为因违法而被撤消、废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不断加强。所以,本文认为,考虑抽象行政行为主体对行为相对人损害的部分赔偿或补偿具有其必要性,同时也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

自由裁量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自由裁量权在国外早期一般属于国家责任豁免的范围。美国联邦侵权求偿法第2680条规定就有明确表示。在法律规定上,我国没有直接的依据将自由裁量权纳入国家责任豁免范围,但从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看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仅在和显失公正的情况才给予纠正,实行的是有限的国家责任豁免。在赔偿诉讼中,自由裁量行为是否引起国家赔偿,本文认为,行政机关享有的自由裁量主要是合理性问题,如果认为自由裁量行为都存在违法性问题,则设立自由裁量权失去法律意义;如果实行绝对豁免,则会导致行政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并在致人损害后以行为合理性为由主张免责,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因此,实行以豁免为原则,以赔偿为例外的相对豁免比较切实,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

(三)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行为。

对于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和管理有欠缺造成损害的情形,许多国家的国家赔偿法都已将其规定为国家赔偿的组织部分。日本早在1916便通过小学生旋转木马塌落致学生死亡有国家赔偿的案例,将公共设置与管理欠缺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但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没有类似规定。我国国家行政赔偿仅仅基于权力行使行为纳入赔偿范围,排除了因权力行使范围而给公民带来的损害赔偿(即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和管理有欠缺造成损害的赔偿),而将其纳入由公有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赔偿或通过保险渠道赔偿的领域。这种立法考虑主要基于我国正处于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经济、政治转轨变型时期,产权尚未清晰化,将公共设施设置管理欠缺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条件尚未成熟。

第7篇

摘要:言论分层理论,公司法人言论,公司法人的言论自由

导言

众所周知,美国最高法院在审理言论自由的案件时存在着依其内容的不同将言论划分为不同的类别,例如政治言论和商业言论,并对不同类别的言论给予不同程度保护的做法。其中政治言论被认为是高价值言论而受到了最高的保护,商业言论则被认为是低价值言论,一度甚至被排除在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之外。这就是所谓的“言论自由分层理论”。然而,近年来在美国出现了一种新的言论类型,这种言论类型的划分标准却并不是言论的内容,而是作出言论的主体。这种挑战传统言论分类标准的言论类型一俟出现就引起了探究第一条修正案的学者们的高度重视,最近更是凭借Nikev.Kasky一案吸引了众多知名学者为其贡献其学术聪明。这就是公司法人言论(corporatespeech)。公司法人言论的出现直接导致了公司法人的言论自由新问题的产生,本文的任务就是对这一美国言论自由探究领域的新课题作一系统介绍并对相关新问题进行一定程度的探究。

一、美国言论自由分层理论

言论自由自6、70年代以来在美国一直得到了极高程度的保护。根据最高法院历经多年的探索所总结出的一套审判第一条修正案案件的原则,其对言论自由一般仅答应“内容中立”的限制,除非根据利益平衡的检验原则政府能够证实它对某一言论进行限制促进了重要的,或实质性的政府利益并且这一利益和压制言论自由无关、对言论自由所实施的附带限制和促进政府利益相比不那么重要。据此,言论自由在公民权利体系中居于基本权利的地位,甚至是憎恨言论(hatespeech)也能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实际上,美国学者米克尔约翰就曾明确提出过应对言论自由给予绝对的保护。那么言论自由何以能得到如此高程度的保护呢?这和言论自由在美国学者眼中所具有的价值具有直接的关系。

根据Tushnet等学者的统计,美国言论自由探究领域中形成的有关言论自由哲学基础的学说主要有三种摘要:追求真理说(闻名的“思想市场”理论即属于此类)、自治说和自我实现说。追求真理说以霍尔姆斯和布兰代斯为代表,主张“吾人所欲求的至高之善唯有经由思想的自由交换,才比较轻易获得,——亦即要想测试某种思想是否为真理的最佳方法,就是将之置于思想竞争的市场上,看它有无能力获得认可”,因此不到最后关头,政府绝对不应插手这一进程。自治说的主要代表则是绝对主义者米克尔约翰。米克尔约翰主张,言论自由实际上所保障的是人们参和自治(self-government)的权利;因为言论自由,确切的说是公众对公共事务的自由讨论是保证投票者获取足够的智识以及情报(information)以便在投票中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愿的途径之一。因此,正如选举权不应受到限制一样,言论自由也不应受到限制。自我实现说则以Emerson、Redish等人为代表。其中,埃默森教授认为言论自由通过不受拘束的表达和交换信念及观点来发展个人的思想从而达到个人的自我实现;MartinRedish则认为言论之所以是不可侵犯的,是因为它培育了民主政治所追求的价值——个人对影响生活的决定的控制及个人的“人的才能”的发展。其中很难说哪一种在言论自由探究领域中占有主导的地位;可以说这三种学说共同对美国法院有关第一条修正案的判决发挥着指导性的功能,只是在不同的时代侧重点有所不同而已。具体说来,自治说在早期影响较大,自我实现说在较为晚近的时候则发挥着比较重要的功能。值得注重的是,这三种学说虽然着眼点不同,但强调的都是对言者(thespeaker)利益的保护。

那么根据上述理论,是否所有的言论都应该得到第一条修正案完全的保护呢?首先,根据米克尔约翰的自治理论,对这个新问题的回答就是否定的。由于米克尔约翰论证言论自由价值的立论基础是社会契约论,因此他认为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只有和公共事务有关的“公言论”(publicspeech)才能够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除此之外的其他言论都不在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范围之内,而只能受到第五条修正案的保护。而根据追求真理说和自我实现说,也只有对获致真理和实现自我价值,非凡是和实现民主相关的价值有促进功能的言论才能够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据此,最高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根据言论的内容将言论划分为高价值言论——政治言论(或公共言论)和低价值言论——商业言论。只有能够促进言论自由价值实现的高价值言论——政治言论才能够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全面保护。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美国宪法学界可以说对这一点已经达成共识摘要:制定第一条修正案的目的即使不是完全的也是绝大部分的是为了保护和公共事务有关的言论。以此为基础,最高法院总结出了言论自由分层理论,即摘要:言论应根据其内容划分为政治言论(或称非商业言论、公共言论)和商业言论,政治言论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全面保护,对商业言论则采取和政治言论完全不同的保护原则。

至于对商业言论具体采用什么样保护原则,不同的时代做法有所不同。具体说来,可以以1976年的VirginiaBoardofPharmacyv.VirginiaCitizensConsumerCouncil,Inc.为标志分为两个阶段来熟悉商业言论的保护原则。1976年以前,商业言论基本上被排除在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范围之外,其中最高法院更是在1942年的Valentinev.Chrestensen一案中明确公布联邦宪法没有限制政府调整纯粹的商业广告,从而以判例的形式将商业言论从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范围内排除出去。而在1976年的VirginiaBoardofPharmacy案中,最高法院宣称,即使商业广告注重的是纯粹的经济利益,也不排除其应受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从而第一次将商业言论纳入了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范围之内。而最高法院作出这一判定的根据在于摘要:就具体消费者而言,他从商业信息自由流通中所获得的利益即使不大于,至少也不少于他在日常的最迫切的政治讨论中所获得的利益。此外,就整个社会而言,商业信息的自由流通也具有重大的公共利益。由此,最高法院就将商业言论和对公共事务的讨论联系起来了。而1980年的CentralHudsonGasElectricCorp.v.PublicServiceCommissionofNewYork案则标志着最高法院对商业言论新的保护原则的成型。在本案中,最高法院形成了四步分析法来审判商业言论案件摘要:第一,必须确定表达是否受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而商业言论要受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至少必须涉及合法活动,并且不能误导公众;第二,所主张的政府利益是否重大;假如以上两个回答都是肯定的,第三,确定调整是否直接促进了政府主张的利益;最后,确定政府这一调整是否大于促进这一利益之必需。由此,商业言论被正式纳入到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范围之内。但是相比于政治言论,商业言论仍然被认为是仅仅具有“低价值”的言论,它只能得到法院较低程度的保护,一旦商业言论被证实是虚假的、误导的或者是鼓励非法活动的,法院仍将准许政府对其进行限制。

值得注重的是,在这一明确了商业言论的“次等”地位的分层理论中存在着一个较为致命的缺陷,那就是最高法院至今未对“商业言论”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司法实践中仅仅形成了一个对商业言论的模糊的熟悉,那就是所谓商业言论是“纯粹意在商业事务”的言论。正是由于缺乏对商业言论的准确定义,因此虽然最高法院并未将商业言论定义为公司法人作出的言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将商业言论等同于公司法人所作出的言论的倾向。其导致的最终结果就是公司法人实际上在言论自由领域中成为了受到歧视的主体。二、一种新的言论类型摘要:公司法人言论

近年来,由于公司法人不仅仅在推销产品上发表自己的言论,还在劳工政策等公共事务甚至是竞选事务上发表自己的看法,因此在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新的言论类型——公司法人言论(corporatespeech)。公司法人言论这一新的言论类型的出现主要和三个案例有关摘要:FirstNationalBankofBostonv.Bellotti,PacificGasElectricCo.v.PublicUtilitiesCommissionofCalifornia以及Nike,Inc.v.Kasky案。在Bellotti案中,法院指出在民主社会中言论对为公众提供情报的功能并不因其来源性质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PacificGas案中法院则指出,公司法人所作出的和选举无关的政治言论不得仅仅因其公司法人的主体性质而受到限制,并且主张公司法人也应该和公民一样拥有“说和不说”的自由。也就是说,从这两个案件开始,法院开始在裁决言论自由案件时对公司法人这一主体性质进行考虑,公司法人言论由此开始进入法院的视野。当然,仅凭这两个案件还不能说最高法院已经形成了对待公司法人言论的成熟的原则。正如后面将要指出的,近年来最高法院在对待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的态度上日趋严厉,这和Bellotti案和PacificGas案的思路很难说是相一致的。而公司法人言论正式成为一种独立的言论类型可以说还是始自于2003年的Nike,Inc.v.Kasky案。

耐克案虽然发生于2003年,但案由却可以一直追溯至1996年。在1996-1997年间,多种媒体广泛报道了耐克公司在东南亚的分公司虐待劳工的新闻。作为回应,耐克公司通过向各大学校长及体育运动管理当局邮寄信件、宣传品以及在各家报纸上刊登公开信等形式对上述报道进行了反驳。1998年,MarcKasky向旧金山高等法院对耐克公司及其5名管理人员提起了诉讼,指其上述行为违反了该州消费者保护法有关禁止虚假广告和不正当竞争的规定。针对Kasky的指控,耐克以言论自由为由提出了抗辩。基于言论分层理论,本案的焦点就集中在了耐克有关言论的性质判定上。假如法院判定其为政治言论,则耐克的言论将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Kasky的指控也就将被驳回;相反,假如法院判定其为商业言论,那么根据虚假的商业言论不受第一条修正案保护的原则,耐克就将在本案中败诉。法院在第一审和上诉审中都作出了对耐克公司有利的判决,其中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明确裁定耐克的言论为“非商业言论”。但是,在案件被Kasky提交到州最高法院之后,加州的最高法院却以4-3的比例了前面的判决,裁定耐克的言论为商业言论。在这种情况下,耐克向美国最高法院提出了上诉,这就是引发了公司法人言论自由新问题争论的Nike,Inc.V.Kasky案。

几乎自最高法院同意受理该案之日起,耐克案就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而该案之所以受到高度的关注,其原因主要就在于本案所涉及的耐克言论性质模糊不清,如何定性非常困难。通常在认定商业言论时的依据有三摘要:出于经济动机;以广告的形式;针对某一产品。耐克公司的言论却不同于以往的商业言论而具有某种对公共事务进行讨论的外表——耐克在媒体上所宣传的或表达的是耐克公司在海外的劳工政策,而这一言论的内容可以说是和公共事务和公共利益存在密切的关系的。因此,耐克案可以说是为最高法院解决精确划分商业言论和非商业言论以及形成一个针对公司法人言论的初步原则的新问题提供了一个极好的机会,最高法院在耐克案上也就被寄予了很高的期望。然而,最高法院的判决却是令人失望的摘要:它不仅回避了公司法人言论自由的新问题,而且回避了对商业言论进行定义的新问题。最高法院以本案所涉及的新新问题尚不成熟为由,拒绝对耐克言论的性质作出判定,从而在事实上支持了加州最高法院的判决。值得注重的是,虽然最高法院维持了加州最高法院的判决,但是最高法院在声明由于这一新新问题尚未成熟而拒绝对其作出判定的时候所给出的理由正是这个案件涉及的是由商业言论、非商业言论和和公共新问题有关的言论组成的混合言论,这也就相当于承认了耐克案中涉及的言论在性质上和传统商业言论案件是存在差别的。

那么,公司法人言论何以能成为一种独立的言论类型?其主要原因就在于商业言论定义不明确以及混合言论的出现。正如上文中所论及到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法人(大资本)日益参加到社会活动中来,其表现形态就是公司法人日益倾向于在社会事务乃至政治事务上发表自己的观点,而其主体因素又决定了这样的言论通常混合着商业言论(广告)的因素,从而最终导致了混合言论的出现。实际上,早在Valentinev.Chrestensen案中就已经出现了混合言论,只是这种简单形式的混合言论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之下并未引起法院和学者的重视。耐克案引起学者广泛关注的现象从一个侧面说明了混合言论在当代社会中已经成为了一种比较普遍的现象,如何对其进行调整已经成为了法院和学者无可回避的新问题。

仔细考究之下,公司法人的言论可以分为三种摘要:商业言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和普通的政治言论。其中,商业言论实际上是一种和言论主体性质无关的言论类型,但实际上通常和公司法人这一主体相联系。最高法院对商业言论已经形成了成熟的保护原则,并且在近年来表现出了提高对商业言论保护的趋向。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和公司法人的普通政治言论则和言论主体的性质具有直接联系,其中法院对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采取了严厉的限制原则,而对其他政治言论在原则上则给予同个人言论相同的保护。由于上面提到的混合言论就是因公司法人的普通政治言论和商业言论之间界限不明而产生的,因此,实际上公司法人的普通政治言论也难以真正得到和其他主体相同的保护。由此可以说,公司法人的言论在整体上都是受到“歧视”的。这就使得公司法人的言论具有了非凡性而成为了一个独立的类别。

如同上文中所提到的,美国言论自由传统理论中只存在根据言论内容对言论进行的分类,而公司法人言论却是依据言论主体的性质进行的分类,因此这一新的言论类型的出现和传统理论之间天然地存在着紧张关系,这也就决定了公司法人言论自出现之日起就对言论自由探究提出了许多新问题。

三、公司法人言论自由探究领域的主要新问题

总结美国学者探究公司法人言论的主要成果,我们可以发现公司法人言论自由探究领域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新问题摘要:将言论划分为商业言论和政治言论是否具有合理性?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是否应该受到严厉的限制?公司法人是否同个人一样享有言论自由?最后,公司法人言论是否构成一个独立的类别?或者说,公司法人言论在性质上和个人的言论相比是否存在非凡之处?

如同上文中所分析的,导致公司法人言论这一新的言论类型产生的一个直接诱因就是最高法院没有对商业言论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从而致使法院对于公司法人的混合言论难以进行合理的调整。针对这一症结,有学者呼吁最高法院应以耐克案为契机明确商业言论的含义。然而,更多的学者则对最高法院对言论进行分层、对商业言论和政治言论给予不同保护的做法提出了质疑。

实际上,从美国近年来的判例中我们可以发现,最高法院对于商业言论的态度越来越趋向于缓和,商业言论在最高法院得到了越来越高的保护。近年来商业言论案件在最高法院保持着令人惊异的胜诉率摘要:在24件商业言论案件中,法院仅仅对其中的5件作出了答应政府对商业言论进行限制的裁决。我们知道,美国法院调整商业言论的原则成型于CentralHudson案,然而在最近的判例中已经出现了明显的抛弃CentralHudson原则的倾向。在1993年的CityofCincinnativ.DiscoveryNetworkInc.案中,最高法院就首次正式拒绝了商业言论只具有低价值的说法;而在1996年的44Liquormart,Inc.v.RhodeIsland案中,法院更是拒绝了政府对商业言论所作的“家长式”的监控,肯定了商业言论对于听者的价值,并且非凡强调真实的和非误导的商业言论应受到第一条修正案充分的保护。44Liquormart案之后就有学者指出商业言论从此再没有理由被当作另类的言论看待,而应该和政治言论一样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全面保护。

商业言论之所以受到法院越来越高的保护和学理上对言论自由和商业言论熟悉的变化有关。首先,法院改变了商业广告对于公共利益毫无价值的看法,认为在当今自由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由于资源的分配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无数个人的经济决策决定的,因此这些决策是否明智、是否获得了充分的根据和公共利益密切相关。这样,商品信息的自由流通也就对于言论自由具有了独立的、不可忽视的价值。其次,最高法院之所以在答应政府限制商业言论上采取比较宽松的态度,也是出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考虑。法院担心假如给予商业言论以充分的第一条修正案保护会损害消费者和政府两者的利益,因为消费者将无法摆脱不实、误导或欺骗性的商业广告,而政府也将无法惩治这些商业欺诈。然而,近年来,法官和学者都对这种看法提出了质疑。有意见指出,即使是对商业信息也应该同其他信息一样相信消费者甄别对错的能力,而不应该答应政府对商业言论进行“家长式”的管制。最后,最高法院提高对商业言论保护也和由保护消费者利益转向保护言者的利益的动向有关。由于因商业言论而受到限制的主体多为公司法人,而公司法人在经济上又具有优势地位,因此法院认为公司法人因言论受到限制而可能遭受的不利影响较小。这样,在商业言论案件中,法院往往强调作为弱势的一方的消费者的利益,而忽视了公司法人作为言者的利益。进入90年代之后,法院将更多的注重力放在了商业言论的言者的权利保护上,从而提高了对商业言论的保护力度。在这种背景下,学者们自然对法院的言论分层理论提出了质疑,并且主张既然商业言论对促进言论自由的价值同样发挥着功能,商业言论同样事关公共利益,那么最高法院就应该对商业言论给予同政治言论相同的保护。

而和最高法院提高对商业言论的保护相对应的,是最高法院对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日趋严厉的态度。根据1978年的Bellotti案,最高法院对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的态度是摘要:不得因其言论主体性质的非凡性而对其予以限制。但是自80年代末开始,法院出于防治政治腐败的原因转向答应政府对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这一限制的范围被最高法院限定为含有明显的鼓吹内容的言论。进入21世纪之后,最高法院更是在2003年的McConnellv.FEC案中支持了一个全面禁止公司法人运用公司财产对竞选发表观点(实际上就是竞选广告)的法令,这一法令和传统限制不同的是,它并不考虑被限制的言论是否意影响竞选,只要提到了候选人的名字,言论即可被禁止,这样就使得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受到了政府高度的限制。

法院之所以答应政府对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进行高度限制,其主要理由就在于摘要:公司法人在竞选中运用巨额的公司财产的行为并不是对公司法人有关公共事务的观点的表达;对其进行限制之后,公司法人还可以通过专门的组织——PAC来表达自己的观点。此外,防治腐败这一重大的政府利益同样也构成了法院答应政府对这一言论进行限制的理由。

针对最高法院近年来的这一变化,学者们同样也提出了质疑。根据ConsolidatedEdisonCo.v.PublicServiceCommission案和PacificGasElectricCo.v.PublicUtilitiesCommission案所形成的原则,法院对公司法人除和竞选有关外的普通政治言论给予了同个人同样的保护。那么防治竞选腐败的政府利益同样存在于公司法人的普通政治言论案件中,最高法院为什么没有对这一类言论也进行高度的限制呢?同样地,认为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不是公司法人观点的表达这一理由也可能存在于公司法人普通政治言论案件中。至于公司法人在言论遭受禁止后还可以通过PAC来表达自己的观点,实际上就是剥夺了公司法人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表达意见的权利,同时也是将责任推到了PAC身上。

虽然最高法院针对商业言论和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的态度截然相反,学者们对这两个新问题的思索却可以说是指向了同一个新问题摘要:是否应该赋予公司法人以和个人同样的言论自由。然而,针对这一新问题又有学者提出了新的质疑摘要:言论自由是一项“人”权,公司法人有资格成为言论自由的主体吗?

反对公司法人具有言论自由主体资格的学者所持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言论自由的一个重要价值就在于维护人格尊严和个人自主。不论是采取上述三种言论自由哲学基础学说中的哪一种,最后都可以归结至这两点上。显然,公司法人既然不是“人”,那么自然也就谈不上人格尊严和个人自主的维护和实现了。其次,我们之所以保护言论自由,一个重要的目的就在于保障在社会中占少数地位的观点不受多数观点的压制。由于公司法人,非凡是像耐克这样的跨国大公司往往拥有强大的力量,因此公司法人在言论自由的新问题上不仅仅不存在表达意见的障碍,相反,它的意见还经常是影响性的。从这一点来说,也不应给予公司法人以言论自由的保护。第三,从历史上有关言论自由的判例来看,言论自由和个人声誉的保护和欺侮、诽谤案件是密切相关的。而公司法人,就如同其不具有人格尊严一样,也很难说具有主张保护基于人格尊严的声誉的立场。

支持公司法人具有言论自由主体资格的学者则从反对“基于言者身份的歧视”(Speaker-BasedDiscriminatio)的传统立场出发提出了反驳意见。他们认为,虽然公司法人发表和公共事务有关的言论的动机受到了质疑而被认为是受到利益驱动的,也就是和产品的推销具有隐蔽的联系的,但是从言论的内容来看却和个人所发表的言论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那么对于相同的言论,仅仅是因为公司法人这一身份的非凡性就予以限制,这是否公平合理?以耐克案为例,假如耐克的言论是由普通公众作出的,那么法院会要求政府证实言者具有明显的恶意;而对于耐克则不必要求证实其具有恶意,只要是虚假的或误导的言论政府就可以对其进行限制,这显然是有欠公平的。

无论学者讨论的最终结果如何,在社会实践中公司法人的确越来越多的对社会事务甚至是政治事务发表看法,这已经超出了传统言论自由理论所能调整的范围,拒绝赋予公司法人以言论自由的立场更是和这一事实相违反的。公司法人成为了言论自由的一个非凡主体已是无法回避的事实。因此,和其否认公司法人作为言论自由主体的资格,还不如探究如何调整这一非凡主体的言论自由。这就又回到了前面的新问题摘要:是应该将公司法人的言论作为一类独立的言论给予非凡的调整,还是应该给予同个人言论相同的保护?

迄今为止,有关公司法人言论的讨论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关乎一个新问题,那就是究竟应该把探究的注重力放在言者的性质或者说身份上还是应该放在言论的内容上。值得注重的是,许多非盈利的法人和团体的言论自由都得到了第一条修正案的完全保护。实际上,第一条修正案的许多核心言论的主体都是非盈利法人和团体,如政党、公众利益团体、学校等。那么是否是对利益的追求构成了公司法人主体非凡性的原因呢?答案显然也是否定的,因为言论自由的发展历史已经证实了利益并不构成排除第一条修正案保护的理由。此外,个人也同样广告,如一人公司及律师。实际上,商业言论保护的发展历史和律师广告的密切联系是有目共睹的。但这些言论却并没有被法院“另眼看待”。在这种情况下,对公司法人的言论若因其主体的非凡性而进行非凡的限制,其合理性也就值得商榷了。

四、对公司法人言论自由的宪法学思索

以上谈到了公司法人言论自由领域中的几个主要新问题,也介绍了美国学者对于这些新问题的一些思索。需要提请注重的是,由于公司法人言论自由的新问题产生不久,相关的探究也只是处于起步阶段,因此其中有些新问题的探索尚欠深入,而对于公司法人的言论如何保护就更难说是已经达成了共识或者形成了成熟的意见。但是可以看出,学者们比较倾向于加强对公司法人言论的保护力度。针对公司法人的言论自由新问题以及上述这种倾向,笔者进行了些许宪法学思索,在此提出以就教于方家。

从涉及的具体新问题来看,公司法人言论自由新问题的产生从表面上看起来主要是在于商业言论新问题,一是商业言论如何定义的新问题,二是提高商业言论保护的新问题。因此,对商业言论进行严格而明确的定义是解决公司法人言论自由新问题的前提。此外,虽然现在最高法院表现出了加强对商业言论保护的趋向,但是出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考虑,至少在短期内不会对商业言论给予同非商业言论同样的保护。而以言论自由的宏观视野来考察公司法人的言论自由,其主要的新问题就在于公司法人言论是否应成为一种独立的言论类型,公司法人能否成为言论自由的主体,假如能,那么它在享有言论自由的程度和范围上和个人是否存在区别。正如上文中所指出的,传统的对言论进行分类的方法所依据的标准都是言论的内容而不是言论的主体性质,假如答应政府仅仅以言论主体性质为由对某一言论进行限制,我们认为是存在不妥之处的。因为,正如最高法院在Bellotti案中所指出的,某一言论所蕴涵的价值并不会因其来源的不同而有所不同。那么需要解决的就是,公司法人言论在言论的性质上是否和其他言论存在区别。

第8篇

关键词:公司资本;资本诉讼;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一、公司资本诉讼成因

(一)法定资本制的缺陷

“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它不但是公司存在的前提,也是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基础。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设计、选择和创新,都是围绕着制度安排的公正、公平、安全和效率等价值目标而展开的。”我国资本制度是典型的法定资本制,虽然《公司法》已对注册资本进行修改,规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并采用分期缴纳的方式,使股东认购资本公司即可成立,不需要一次性缴清,避免了“皮包公司”的产生,但是对比欧美一些发达国家公司法的规定,我国限额还是过高,容易造成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等一系列问题。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顺利设立公司并有效进行运作,我们应进一步降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将资本为中心的公司信用制度变为以资产为中心的公司信用制度。

(二)股东出资规定存在不足

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履行方式较为简单,只需将货币存入设立中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即可。然而,公司在设立中的开户人只是经登记机关事先核准的名称,并非真正存在的法律主体,公司发起人、股东向临时账户缴纳货币出资时,是将出资货币存入临时账户,并不等于向适格主体缴纳出资。股东以非货币形式出资时,有时只办理了权属变更而未实际交付等情形时,极易导致出资纠纷。

(三)股东退股制度规定不完善

股东退股,是股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积极主动的行为,其主动方为股东,被动方为公司。《公司法》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制度,在立法上肯定了封闭公司股东的退出途径。但是,有限公司股东退股的规定来看,适用范围过窄,规定较为谨慎并且配套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和程序保障。当公司经营不善、出现公司僵局等情况时,股东顺利退股往往比较困难,以退股为目的而发生的资本诉讼越来越多。

(四)诚信缺失、违法成本低

诚信问题不仅停留在个人的道德层面,而且直接关系到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公司股东、投资人的诚信直接关系到企业本身的生存与发展。由于违法成本较低,实践中一部分股东及投资人诚信缺失,投资主体自律意识淡薄,在利益的驱动下,他们通过非法途径对非货币财产进行低值高估或者拖延出资、拒绝出资等方式,违反资本制度所规定的义务,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为此,应加快建设全社会个人诚信制度,提高股东、投资人的违法成本,培养良好的诚信意识,使其不愿、不敢违反法定义务,使这些违法现象从源头上得以制约。

二、虚假出资之诉

(一)虚假出资

虚假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并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而与代收股款的银行串通,由银行出具收款证明,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串通由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出具虚假出资证明,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

(二)股东虚假出资行为方式及认定

《公司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之规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出资的,出资人对于出资不享有权益。

1.货币虚假出资认定。货币出资是股份认购人最主要的一种出资方式,任何公司类型都离不开货币出资。货币出资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性,如果以货币以外的财产出资,无论是现物出资还是劳务出资、信用出资,都有纵、高估的可能,而货币出资的价值是客观明确的。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注册资本中货币出资的最低比例。但总体上还是有些过高,在经济利益与投资愿望的驱动下,有些投资者为了规避此种较高的进入壁垒,往往与代收股款的银行串通,采用欺诈性的手段进行公司设立,导致对债权人利益的严重损害。

2.实物虚假出资认定。实物出资是一种与货币出资、知识产权出资并列的独立出资形态。实物主要包括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等。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用于出资的实物可以通过估价对其价值进行评估和计算,可以依法转让,该实物对被投资公司应具有有益性以及实物上未设担保实物。实物虚假出资包括:以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实物进行出资;未到有关部门办理转移财产的法定手续;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没有向公司登记办理实物出资的转移手续,并由有关验资机构验证。实践中,对实物的虚假出资,大多虚假在评估步骤上。

3.无形财产虚假出资认定。我国2001年9月1日施行的《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是指特定主体所控制的,不具有实物形态,对生产经营长期发挥作用且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无形资产分为可辨认无形资产和不可辨认无形资产。可辨认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等;不可辨认无形资产是指商誉。”无形财产出资包括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出资方式。由于无形资产出资作价困难给股东虚假出资留下了空间,虚假出资的股东往往联合资产评估机构出具与实际价值相比过高的评估报告,采用虚有的产权入股或者并未实际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或与验资机构合谋骗取注册。

(三)虚假出资责任

1.虚假出资人对公司的填补责任。我国《公司法》第31条和第9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也有类似规定:发起人未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交付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出资义务,公司或者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交付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公司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虚假出资人对其他已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和被追偿责任。公司成立过程中,发起人协议自然对所有发起人具有合同约束力,违反该协议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公司成立后,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性质对所有股东和公司都有约束力,若股东虚假出资则构成违反股东义务,公司设立中己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有权要求因其过错导致公司设立失败的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和已经发生的公司设立费用,发起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违反出资义务的发起人追偿。

3.虚假出资人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清偿责任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虚假出资导致股东们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虽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但已达到法定最低限额,此时公司具备独立法人人格,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在实缴资本与应缴资本的差额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是虚假出资导致注册资本未达法定最低限额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之规定,因公司设立无效不能履行,给合同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由公司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虚假出资人、验资机构对公司以及其它合法出资股东的责任。依据我国《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验资机构和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的主观上有共同过错,客观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验资机构应当和违反出资义务股东一起负侵权责任。

三、抽逃出资之诉

(一)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形式之一,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已缴纳的出资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个人所有或长期使用的行为。抽逃出资的财产既包括股东原始出资时提供的特定财产(如用于出资的设备),也包括公司成立后取得的其他财产(如货币),抽逃出资本质上属于股东直接支配和处置公司的财产。抽逃出资损害了公司、股东、债权人等主体的合法权益,危害了社会信用,从根本上破坏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

(二)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方式及认定

实践中抽逃出资往往与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相混淆,由于其是一种带有很强隐蔽性和欺诈性的违法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公司设立时,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股东出资后,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偿还债务;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股东向公司出让股份,公司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减资或者处置股份;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财产: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等行为均是抽逃出资行为。

(三)抽逃出资责任

我国对抽逃出资法律责任的规定散见于不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本文依据《公司法》以及《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对其民事责任进行分析。

1.股东抽逃出资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违法了公司章程,实质上是对已经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合法权益的侵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抽逃出资的股东追偿。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

2.股东抽逃出资对公司的资本填补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公司成立后拥有自己的财产,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实际上是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公司有权行使返还请求权,如果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给公司带来损失,那么行为人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存在股东和董事、高管合谋抽逃出资的情况,资本填补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应当由其承担连带责任。

3.股东抽逃出资对公司债权人的清偿责任。公司资产是公司偿还债务的重要保证,对于债权人而言,公司资产的减少无疑增加了自身获偿的风险,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恶意减少了公司资产,实质上就是侵犯了债权人获偿的权利。若债权人因股东的欺诈行为而遭受损失,那么理应获得赔偿。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应在所抽逃资本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若股东与公司董事、高管合谋抽逃出资,则应在所抽逃资本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未抽逃出资的股东无需承担责任,除非其他股东同意或者协助该股东抽逃出资,则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和抽逃出资的股东一起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参考文献:

[1]范叶青.浅论公司资本制度.经济师.2006(7).

[2]赵旭东.新公司法制度设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蒋建湘.公司诉讼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4]左传卫.股东出资法律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5]李国光,王闯.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上)——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的司法思考.人民法院报.2005-12-2.

[6]张捷.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下股东出资问题研究.四川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

[7]刘俊海.论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法学杂志.2008(1).

第9篇

关键词:绿色壁垒依据必要性法律对策

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成立使得全球范围内的贸易自由化成为经济发展的主流趋势。各成员国政府必须在一定的时间限度内有效履行自己的承诺,即降低关税并放弃行政许可、数量限制等直接的贸易管制措施。但代之而起的是形形的新型贸易壁垒,绿色壁垒既是其中之一。在浙江省出口法国的皮鞋因PNP超标而被退货;山东省的冻鸡肉因农药残留量超标而被日、韩退货;曾经大受欢迎的我国瓷器也因铅含量过高在欧盟市场惨遭退货这一系列我国的出口产品遭受绿色壁垒“阻击”的案例面前,如何突破发达国家的绿色贸易壁垒使我国产品进入国际市场已经显得十分重要和紧迫。

一、绿色壁垒的实质及其基本特征

1.绿色壁垒的实质。绿色壁垒的实施以保护本国环境和人民身体健康为由,已成为WTO成员的新贸易保护主义者们限制进口、保护本地产品的利器。但究其实质,乃是国家职能的体现,国家是有权实施绿色壁垒的惟一主体。在政府能够更好地完成传统职能的同时,国家的新职能也在出现,当代的全球化给国家提出了新的要求……保护本国产品在国内市场的竞争力,使国内市场免受冲击就是国家的新角色之一。

2.绿色壁垒的基本特征。绿色壁垒具有以下基本特征:一是名义上的合理性。绿色壁垒是以保护地球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人类健康为目的,名义上完全符合人类发展的趋势,符合人们不断提高生活质量目标的要求,但它掩盖着限制外来产品参与本国市场竞争的隐蔽目的。二是形式上的合法性。

二、绿色壁垒的法律依据

1.《关贸总协定》。1947年的《关贸总协定》(后被1994年的《关贸总协定》代替),其第20条‘已办理外’条款规定:“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缔约国采用或加强以下措施,但对情况相同的各国,实施的措施不得构成武断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B)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须的措施……(G)与国内限制生产的消费的措施相结合,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

2.《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1994年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即《TBT协议》,其在序言中阐明:“不应阻止任何国家在其认为适当的程度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显而易见,该协议赋予了各成员国为保护环境而采取措施的合法性。3.ISO14000环境管理系列标准。由国际化标准组织(ISO)1996年制定并实施的ISO14000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对企业的清洁生产、产品生命周期评价、环境标志产品、企业环境管理体系加以审核,要求企业建立环境管理体系,并通过经常的检查和评审,使得环境质量得到改善。ISO14000标准只考虑了发达国家的利益,发展中国家大部分企业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都无法达到规定的要求,所以,它实际上已成为发达国家限制发展中国家贸易出口的一种贸易壁垒。

三、我国实施绿色壁垒的必要性

前面已经提到过,绿色贸易壁垒具有两重性,是一把双刃剑,对于国际贸易而言,它最初是某些发达国家用来限制从发展中国家进口商品的一种手段。但是对于保护全球环境和人类健康以及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而言,它在一定程度上起着积极的作用。

1.防止发达国家转嫁污染。发达国家利用发展中国家环保技术、环境标准的缺陷,将在本国已被限制或淘汰的高污染产业向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转移,这种污染转嫁严重损害了我国的生态利益,不仅不利于我国生态环境的保护,而且还严重威胁到我国人民的身体健康。

2.抑制对国内企业的冲击。由于我国的环境标准偏低,且有些地方政府引资心切,对外商投资企业在环保问题上大开绿灯,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等制度形同虚设。这不仅导致污染转移,而且造成对国内企业的冲击。“从产业结构看……截至2000年底,实际利用外商直接投资中,第一产业的比重不足2%,第二产业的比重高达60%以上,第三产业的比重在40%以下。从产业内部结构看……第二产业吸引的外资主要是以劳动密集型的一般加工业领域为主。”

四、我国应当采取的对策

由绿色壁垒的双重性质所决定,我国在绿色壁垒问题上须采取的对策应分为两类,一类为如何冲破绿色壁垒的对策,一类为如何合理利用绿色壁垒的对策。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随着全球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价值观念、行为方式及消费心理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关注环境保护、珍爱自然和追求健康的绿色消费心理已逐渐形成。绿色产品在国际市场上日益受到青睐,它在国际贸易商品结构中的比例将会越来越大,而初级产品在国际贸易商品结构中的比例则会越来越小,并会不断受到限制或排斥。因此,为了冲破绿色壁垒,我国应调整现有的与该发展趋势不相符合的贸易与环境保护政策,大力推行清洁生产,鼓励发展绿色经济,刺激开发和生产绿色产品,特别是那些能够大规模地替代资源消耗型产品的产品,为我国企业的产品和服务冲破绿色壁垒,顺利进入国际市场或发达国家的国内市场创造条件。

参考文献:

第10篇

关键词:违约形态;损害赔偿范围;损害赔偿计算

一、违约形态的划分

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应依法赔偿对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财产责任。就责任方式的选择而言,赔偿责任是违约责任中较为普遍的方式,也是一种终极的方式。因此,赔偿责任在违约范畴中具有重要地位,而违约行为是承担赔偿责任的首要条件,因此,首先必须对违约行为进行准确的划分,以明确在不同违约形态下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形态大致为:第一,违约行为总体上分为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第二,实际违约可分为:不履行即完全不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履行和其他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第三,不符合约定的履行可分为:迟延履行、质量有瑕疵的履行、不完全履行(包括部分履行、履行地点或履行方法不当的履行);第四,其他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主要是指违反法定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行为。

在理论界,我国学者关于违约行为形态的观点并不完全一致。如:有的学者认为违约行为大体上分为不履行、履行迟延、不完全履行和预期违约四种。《民法》一书中,将违约行为分履行迟延、瑕疵履行、不完全履行(一部份履行)、拒绝履行与履行不能诸种。有的学者将债务人违反履行义务的形态为分三种,即给付不能、给付迟延及不完全给付,对于给付拒绝是否为其第四种形态,学者一直有争论。不过,近些年来,随着对违约行为形态研究的不断深入及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司法实践的日趋完善,我国学者关于违约行为形成的看法己越来越趋于一致。这可从目前我国学界对违约行为形态所作的两种具有代表性的分类中可以看出:一种观点首先将违约形态从总体上分为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两类;其次将预期违约分为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将实际违约分为不履行(完全不履行)、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其他不完全履行行为,最后又将不履行(完全不履行)、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其他不完全履行行为再次细分。另一种观点将违约行为形态大体上分为先期违约和实际违约,然后将实际违约又分为不履行(完全不履行)、迟延履行、瑕疵履行,最后将不履行(完全不履行)、迟延履行、瑕疵履行又具体分类。很显然,两种观点都将违约行为分为先期违约和实际违约,并将实际违约又细分为几种不同的情况,且其中的不履行和迟延履行也基本一样,唯一的差别在于:前一种观点将不履行和迟延履行以外的违约行为分为不适当履行和其他不完全履行,而后一种观点则将它们统统归入到瑕疵履行中。比较起来,前一种分类更为详尽,笔者基本上赞同前一种观点,但认为其他不完全履行完全可以并入到不适当履行中,即将实际违约分为不履行,迟延履行及不适当履行三类。

二、我国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是我国法律首次明确规定赔偿范围除直接损失外还包括可期待利益即可得利益的损失。这一突破对切实保护合同守约人的合法权益,杜绝违约行为的发生及指导审判实践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这表明我国也用“合理预见规则”限制了可得利益损失范围的扩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对欺诈实行双倍赔偿。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法国关于违约中有关欺诈的规定,将惩罚性违约损害扩大到其它合同领域,以利于更好的保护非违约方的合法权益。

三、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一)损害赔偿额计算的一般方法

各国法律普遍承认的计算损失的方法有两种,即主观计算法和客观计算法。主观计算法又称具体计算方法,它是指根据受害人具体遭受的损失,支出的费用来计算损害额。客观的计算方法又称抽象计算方法,指按照当时社会的一般情况来确定损害额,而不考虑受害人的特定情况。两种计算方法的主要区别是是否将受害方的主观的或特别因素加以考虑。主观计算方法旨在恢复权利人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失,它着眼于具体的实际情况,也就是以合同未违反情况下非违约方的应得到的全部利益为其损害额。客观计算方法并不注重非违约方的特定损失,但却给予当事人一种合理的补偿。对同一损害事实,采用不同的计算方法,其结果可能会有不同。笔者认为在计算损失数额时应以主观法为主,客观法为辅。因为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就在于获得合同利益,一方的违约必然会导致另一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以至于丧失很多机会利益,法律应该对权利提供救济,法律权利也应该是法律救济所派生的,正如英国法谚所说“救济走在权利之前”。也就是说,法律应该侧重对权利人的保护,使权利人获得最充分的保障。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的计算方法能否由非违约方自行选择?笔者认为应该赋予非违约方自由选择的权利,这对于保护受害人利益、恢复其所受的实际损失是十分有利的。

(二)各种违约中的损失计算

1.预期违约。在预期违约情况下,受害人有权就其因为对方的违约所遭受的各种为了准备履行合同的必要费用支出要求赔偿。对该损失的计算,应该采主观计算法,即应以当事人因信赖合同而支付的各种必要费用为标准。当然对此并不是毫无限制的,它必须是合理的,即一个合理的交易当事人在同样情况下也会支付的各种必要费用。

2.实际违约。(1)拒绝履行。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卖方无正当理由不交货;;二是买方收货后无正当理由不付款;三是买方无正当理由不收货。第二种情况较为简单,一般各国法律规定以一定标准利率计算利息,以该利息加货款视为权利人的损失额。此处不以叙述。在买方无正当理由不收货或卖方无正当理由不交货时,按客观计算方法,受害方的损失计算应以货物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作为计算标准。在计算损害赔偿额时应考虑可以节省的各种费用和应予减少的损失。当然,采客观计算方法并不排斥主观计算方法,假如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转售或者该批货物无法在转售,导致非违约方损失巨大,那么也可以按主观计算方法来确定损害额。(2)迟延履行。分为买方迟延履行和卖方迟延履行。

买方迟延履行情况下,其损失计算方法与上述买方拒绝履行的方法大致相同,此处不再重述。卖方迟延履行,指卖方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交货。此时买方的损失额以应该交付时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交付时的市场价格之差额为计算标准。如果货物价格一直上扬,则买受人在价金方面没有损失。如果货物价格一直下降,则合同约定交货日之前和卖方实际交付以后的价金风险均由买受人承担。但合同约定交货之日与卖方实际交货之日的价金损失则由卖方承担,合同价格在这种情况下则是无关紧要的。在某些情况下,迟延履行的受损害方有权得到合同标的物的合理的租赁价。如果这一价值无法计算,则赔偿金可计为受害方投入的资金的通行的利息率,如果买受人因出卖人迟延履行而遭受其他损失,也是可以一并要求补偿的。(3)不适当履行。在不适当履行情况下,如果卖方交付的有瑕疵的货物可以修理,则买方损失额依修理标的物所需要的合理的修理费和开支来确定,另外,卖方还要赔偿标的物修理期间,因标的物不能使用而造成的损失。第二种方法是以卖方交付的有瑕疵的货物的实际价值与如果它们符合合同应该具有的价值之间的差额作为计算标准。但在具体数额的计算上,又有两种不同的方法:一种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14规定的,以与合同不符的货物价值和与符合合同担保的货物价值之间的绝对差额来计算。另一种是《销售公约》是50条规定的,减价以实际交付的货物在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即按比例减少合同价金,然后再计算损失额。笔者认为,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的计算方法更为直观、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如果瑕疵货物需要作降价处理时,我们可以参考英美法系的做法,即“如果出卖人交付的货物在质量上有瑕疵,买受人应可得到已交付的货物的价值和他应该受领的货物的价值之间的差额”。值得探讨的是,在要求减价的同时,非违约方是否可以就可得利益损失请求赔偿?笔者认为,非违约方在要求降价后仍有权就可得利益请求赔偿。因为即使获得该价值的差额,非违约人的合同利益仍无法实现,当事人订立合同也就失去意义了。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多种不适当履行的情况,法律也不可能把每种不适当履行的情况都一一作出规定,我们在具体分析时应坚持以主观计算法为主、客观计算法为辅的基本方法,最大限度的保护非违约人的利益。

总之,笔者认为,我们不可能对各种违约形态都给出一个固定的计算模式,因为社会生活是复杂多变的,随时都有可能出现新的违约形态,一旦程式化某种东西那么就会出现新的无法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以全部赔偿为理念,但也不是对该原则毫无限制。纵观各国立法,由于违约行为极具复杂性,它不仅涉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违约行为的表现形态和因果关系等等,因此,各国合同立法及司法实践都对损害赔偿作出限制,以作为对全部赔偿原则的补充。目前主要采两种方式,即约定限制,按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赔偿额进行赔偿;另一种是法定限制,如合理预见规则、过错相抵规则、损益同销规则。笔者认为在计算每种违约形态时都要考虑到这些基本原则,在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再去进一步计算违约的损害赔偿额,以使双方利益都得到公平的保护,更好的实现法的公平和秩序的价值。

综上所述,损害赔偿是民法的核心违约损害赔偿作为一种主要的违约补救措施,在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损害赔偿制度内容十分广博,现实生活又是如此复杂多变,要准确把握违约损害赔偿的原则、规则和计算方法并将其运用到实际生活中,并非易事。特别是在我国现行民法中的违约损害赔制度并不是非常完善的情况下,更是如此,本文对损害赔偿制度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一些初步的探讨,以期对该理论在实务中的运用有所助益。

注释:

王国金.论违约赔偿责任.江苏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1).

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32页.

梁慧星.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403-404页.

持肯定说者: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283页;史尚宽.债法总论.第392页。持否定说者:孙森嵌.民法债编总论.第355页;刘春堂.判解民法债篇通则.第117页.

王利明.违约贵任论(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8页.

叶林.违约贵任及其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9页.

王利明.违约责任的完全赔偿原则.民商法研究(第2辑).第610页.

沈达明.英美合同法引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26页.

王军.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48页.

吴志忠.美国商事法研究.武汉人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8页,第158页.

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合同一般、违约的补救.1972年版.第41页.

第11篇

1999年9月,杨某某来南充市高坪区兴办大米加工厂,主管国税机关对其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经高坪区国税局2002年3月专案检查查明:2000年1月至2002年2月,杨某某加工、销售大米应缴纳增值税188,564.31元,已缴纳增值税3,300元,应补增值税185,264.31元,滞纳金31,617.11元。上述事实有杨某某发货火车大票、杨某某笔记本记载的销售流水帐及其本人承认销售事实的询问笔录为证。2002年3月26日,高坪区国税局根据新旧征管法和国税发(1997)101号《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有关规定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杨某某自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向南充市高坪国税局缴清税款及滞纳金。

由于杨某某的偷税行为已涉嫌构成偷税罪,高坪区国税局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后,于3月27日依法移送高坪区公安局。3月28日,杨某某因涉嫌犯偷税罪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在逮捕期间,杨某某分二次共缴纳增值税157,894.73元(至今尚欠缴增值税税款27,369.58元和所有滞纳金)。2002年10月22日,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某犯偷税罪,向高坪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2年10月25日高坪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但仅对已取得购货方证据印证的销往云南省宣威市、四川攀枝花市等共13笔销售收入应缴税款进行了认定,对税务机关取得的证明杨某某实现销售收入的其他证据未予以认定,最终法院认定杨某某偷税数额为48,163.02元,其行为构成偷税罪,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8,163.02元。判决后,杨某某没有上诉。

2004年8月25日,杨某某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偷税金额小于高坪区国税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的偷税金额为由,向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高坪区国税局税务处理决定,退还原告多缴税款109,731.71元。经高坪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原告与税务机关的争议属于纳税争议,应当先经复议才能提出行政诉讼,所以,高坪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杨某某的。”杨某某不服高坪区人民法院裁定,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了原裁定。

二、几点法律思考

表面上看,本案是一起十分简单的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的纳税争议案件,由于原告未先履行复议程序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而败诉。但通过对这个案件进行深入剖析后,笔者发现,案件背后隐藏着的几个法律问题值得深入思考。

思考一:关于法院刑事判决所认定的偷税罪与税务机关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偷税行为之间的关系问题。

本案中,杨某某要求税务机关退税的主要事实是《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偷税罪涉及的偷税金额小于《税务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偷税金额。杨某某认为,涉税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行政程序就转变为刑事诉讼程序,刑事判决书生效后,偷税金额应以刑事判决书为准,其主要法律依据为《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的通知(高检会[1991]31号)第四条规定:即“偷税、抗税案件经人民法院判决应当予以追缴或者退回的税款,判决生效后,由税务机关依据判决书收缴或者退回。”笔者认为,这里涉及到刑事判决与行政处理之间的关系问题,刑事判决与行政处理是两回事,生效的刑事判决并不能理所当然地否定行政处理决定。具体来讲:第一,杨某某对高检会[1991]31号的规定在理解上存在片面性。高检会[1991]31号第一条和第二条分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精神,偷税、抗税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税收法规补税;税务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的偷税、抗税犯罪案件,移送前可先行依法追缴税款,将所收税款的证明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显然,这里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税收法规”和“先行依法”均指的是税收行政法律法规,具体言之,是指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税收实体法规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在杨某某偷税一案中,高坪区国税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正是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税收实体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而作出的,因而高坪国税依据《税务处理决定书》追征税款是完全符合高检会[1991]31号精神的。第二,高检会[1991]31号只是明确了人民法院判决书中的税款应由税务机关收缴,只是明确了收缴主体问题,并没有明确税务机关移送偷税、抗税犯罪案件前依法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与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的相互关系问题,更没有明确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可以否定税务机关移送偷抗税案件前依法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第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工作规程》(1995年12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226号)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已作行政处理决定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税务案件,税务机关应当在移送前将其应缴未缴的税款、罚款、滞纳金追缴入库;对未作行政处理决定直接由司法机关查处的税务案件,税款的追缴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的通知(高检会[1991]31号)规定执行,定为撤案、免诉和免予刑事处罚的,税务机关还应当视其违法情节,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加收滞纳金。”可见,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税务机关已先行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情况下,追缴税款应当按《税务处理决定书》执行。第四,从法理上看,偷税罪与偷税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偷税罪是人民法院根据《刑法》,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来判决的,走的是刑事诉讼的道路。众所周知,刑事诉讼的任务主要是解决被告是否有罪、罪重罪轻以及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它不是行政诉讼,不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偷税是税务机关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税收实体法规和税收征管法来认定的,它解决的是纳税人是否应当纳税、应当纳多少税、是否构成税务行政违法的问题,由于刑事判决和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体系、程序各不相同,所以,二者不能相互替代。换言之,纳税人不构成偷税罪,并不意味着一定不构成偷税的行政违法。第五,高坪区国税局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是仍然有效的行政法律行为。高坪区国税局对杨某某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它具有公定力、执行力和拘束力等行政行为的一般特征,非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行政监察等法定程序不得撤销与变更。截止目前,并没有任何法律文书或者法定程序明确撤销高坪区国税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因而,高坪区国税局所作的税务处理决定继续有效。综上所述,偷税罪与偷税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刑事判决与行政处理不能相互否定,可以并行不悖。如果纳税人要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思考二:关于税务行政违法证据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及衔接问题。

从证据法学角度来看,本案涉及的证据证明标准问题是引发杨某某与税务机关执法争议的主要原因。证据证明标准是指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对案件情况等待证事实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要求)。负有证明责任者履行证明责任达到了这个程度即完成了证明责任,否则就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证明标准高低直接决定了负有证明责任者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多少。科学、合理地确定证据证明标准是诉讼证明中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我们知道,刑事诉讼追究的是被告的刑事责任,涉及到剥夺被告的人生自由甚至生命,因而其证据证明标准很高,在西方通常认为要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我国具体司法实践中,由于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为“无罪推定”原则,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同样对刑事诉讼证据采取很高的证明标准,我们通常说的“存疑不”、“疑罪从无”就是这个道理。换言之,在刑事诉讼中要采取“宁可放过一千罪犯,不能冤枉一个无辜”的价值取向。就本案而论,由于时过境迁,税务机关所认定的偷税证据中有相当一部分公安机关无法向买方取证,所以,检察院在对杨某某涉嫌偷税罪案提起公诉时,以该部分证据只有运出的证据火车大票、杨某某笔记本记载的销售记录及其本人承认销售事实的询问笔录,没有购买方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为由,对该部分偷税行为未予。笔者认为,检察院的这种做法并无不当,是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精神的。但这是否表明,司法机关未的部分,也就不构成偷税行政违法行为呢?笔者认为,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明标准不如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学术界一般认为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就本案而论,税务机关只要有证据证明杨某某实现了销售收入,并进行了虚假的纳税申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导致不缴或者少缴税款,是完全可以认定为偷税的,而不必到全国各地的购买方取证。也就是说,从证据角度来看,由于证据证明标准的差异,虽然有的涉税违法行为不认定为犯罪,但却是完全可以认定为税务行政违法的。通过对该案的分析,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缺少税收证据方面的专门立法,没有一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对税收执法证据的种类、各类违法违章行为证据的采集要求、证明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的审查判断标准以及证据证明标准等作系统详尽规定,这给基层税务机关执法带来了较大的执法风险,为此,笔者建议,我国应当加快出台税收证据法,如果条件不成熟,最起码应以税务规章的形式就证据问题作出专门系统规定。

第12篇

笔者认为,目前对于医疗纠纷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误区:

一、关于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

医患双方在提供和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以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为代表的民法学家从医患双方的地位、权利、义务出发进行分析,认为医患关系应该是民事法律关系[1]。而众多卫生法学界人士对于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提出不同的观点,认为“在医患关系中,由于患者对于医学知识的缺乏,治疗方案完全由医生单方面制定和实施,患者仅仅是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因此,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医患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关系不应受民法调整,而应由《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为代表的卫生法来调整[2]。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员也认为“医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有本质的不同,应当按特殊的卫生部门法来调整”[3]

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直接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归责和赔偿原则,也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处理模式,因此,对于医事法律而言,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是一个重大的原则问题。

医患关系中,医患双方就医学知识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带来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可以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对等性乃是一种常态,但是不能因此而认为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当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优越地位而主张其在法律地位上的优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许的。正是由于医生掌握了医疗技术,构成了患者给付金钱购买医疗服务的基础,双方在此过程中,医务人员掌握了医疗技术,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患者给付一定的金钱购买这种服务,双方是一种典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在治疗过程中,患者相对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医生在制定和实施医疗方案时,一般情况下要向患者进行说明,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操作常规,并且须对患者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医生的行为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必须为患者的利益尽到最大的善,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属的签字同意方可实施。在目前医疗体制改革的形势下,很多医院推出了患者选医生的制度,患者在医院、医生和医疗方案的选择方面享有越来越多的自。

在我国,医事法律关系仍未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部门法来调整,如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归属行政法调整,医患关系由于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难以纳入行政法的体系。从上述分析可知,医患双方在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上,完全体现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则,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应该纳入到民法的调整体系。在国外,医患关系基本都是归属民法调整,有的国家从保护患者的利益考虑,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患者的消费者地位,如在美国,患者作为消费者早已成为现实。

二、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

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问题,历来是一个影响医疗纠纷诉讼的关键问题。目前仍有相当多的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认为“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确实构成了医疗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赔偿”。[3]这个观点在卫生界有相当的代表性。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按其法律属性而言,是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医疗部门在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一种结论,是医疗行政部门对医疗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但并不是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长李国光在《突破民事审判新难点》讲话中对此作过专门阐述:“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4]

之所以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其根本原因乃是将医疗侵权简单等同于医疗事故,认为如果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则同样不构成医疗侵权,完全混淆两者的界限,实际上两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区别。

按照1987年6月月9日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的责任和技术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残废、组织器官的损伤、功能的障碍等严重不良后果的行为。按其发生的原因,又可区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按该“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医疗事故的等级按其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相应地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从上述办法的规定不难看出,构成医疗事故的,必须是医务人员在客观上造成患者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碍)的严重侵权后果,同时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方可能构成,否则属于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围。因此,只有构成严重的医疗侵权时才可能构成医疗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权行为被排除在“办法”之外。

国务院之所以仅仅将严重的医疗侵权行为定义为医疗事故,主要是因为医疗事故鉴定的目的所决定的。医疗事故鉴定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政部门依法要对医疗部门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包括医院的降级,直接责任人的降职、记过、开除等。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主要是医务人员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不构成医疗事故,则医务人员免除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从性质上而言,“办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至于除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差错和一般侵权行为,因其不涉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此不在“办法”调整之内。

医疗侵权行为从性质上而言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按照民事侵权行为的概念:“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而行为人须就所生损害负担责任的行为”。[5]医疗侵权行为,是指医务人员在治疗、护理过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不法行为,不仅包括医疗事故,还包括因诊疗、护理过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残废、功能障碍以外的一般损伤及痛苦的医疗差错,以及既不属于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医疗侵权的内涵和外延均大于医疗事故,两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也许有人会有疑问,医疗纠纷既然不是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怎么可能构成医疗侵权呢?这是因为患者权益的范围相当广泛,不仅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而且还包括财产权、知情权、隐私权等一系列权益,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并未将后者涵盖在内,所以医疗侵权的范围是也是相当广泛的。只要是医务人员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在具备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时,便可能构成医疗侵权。例如,精神病医院在对精神患者进行电休克治疗前,按卫生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第规定,应在术前向患者家属进行解释,征得其家属签字同意后才可实施。如果医院未征求患者家属同意,擅自对患者施行电休克治疗,患者因并发症而造成死亡。尽管医院在诊疗、护理中并无其他过失,电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医疗常规,患者出现并发症时抢救措施正确及时,但因为医院未在治疗前对患者家属说明并征得其签字同意,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属对于病症的知情权,同时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因此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再比如某性病患者到某医院就诊,诊治医生未注意遵守保密义务,擅自将患者的病情向外界散播,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或者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患者治疗费用增加,或治疗时间的延长,造成患者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的,就可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赔偿责任。上述例子中,医疗单位的行为按照“办法”的规定均没有构成医疗事故,但按照民法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都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及其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医疗侵权和医疗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各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一起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不等于不属于医疗侵权,医疗侵权的构成应该完全按照民事侵权的要件来比照,只要是具备侵权的要件,即使不是医疗事故,医疗单位同样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是医疗纠纷诉讼中的唯一证据。

三、关于目前医疗纠纷现状的几点思考

医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国起步较晚,在认识上存在一些误区和争论是必然的,但值得我们警惕的是上述两个误区对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认识上的错误,而是为了维护医疗单位的不正当的部门利益。

部分卫生界人士之所以坚持医患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主要是因为民法关于侵权的赔偿范围和数额都远远高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没有对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做出规定,各地制订的补偿标准从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总体上维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例如按照《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补偿标准仅为3000元。而如果按照民事侵权的赔偿标准,医院须赔偿患者及其家属的所有直接、间接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赔偿数额动辄上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医患关系若不归属民事法律关系,则医疗纠纷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调整,医疗部门就可以大大降低开支了。

由于我国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上的缺陷,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都是由当地医院的医生组成,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使他们在进行技术鉴定时产生偏袒心理,相当一部分原本属于医疗事故甚至是一级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被鉴定为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这两种情况均属于医疗部门的免责事项),如果确立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医疗纠纷中的唯一证据性,则不构成医疗事故自然就不构成医疗侵权,从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属在随后的索赔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医疗部门同样可以降低赔偿的数额了。

以上两种错误观点,从短期上看,医院似乎可以降低赔付数额,而将更多精力投入到医疗服务的改善和提高上,但从长远来看,并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发展和我国法制社会的建设。

1、不利于规范医院的服务。虽然我国对于医院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别是在去年在全国各地开展患者选医生的活动,旨在提高医院的服务质量,但是这还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医院存在的医务人员的服务质量低下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只有理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提高患者在医疗服务中的自,健全医疗侵权的赔偿制度,真正做到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使那些不负责任的医院和医务人员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提高他们的责任心。否则,对于医疗侵权行为没有有效的制裁机制,难以彻底改变目前医疗部门的服务问题。

2、对国家的法制建设和医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负面影响。由于医疗技术事故鉴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很多患者在出现医疗纠纷后不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直接到法院要求赔偿,法院处理此类诉讼颇感困难。由于医学知识的专业性很强,法官对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做出判断,一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鉴定。一些患者由于对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不信任和对法院诉讼在时间和金钱上的恐惧,往往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出现医疗纠纷后,患者家属就纠集一批亲戚、朋友到医院大闹,对医务人员进行人身威胁或人身攻击,扰乱医院的正常工作,直到医院拿出钱来么私了才就罢,有些医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钱已经远远大于正常医疗赔偿的数目。

众所周知,医疗行为是一项高风险性的工作,由于医学上仍有很多未知领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当大的个体差异性,实际上相当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残废和功能障碍并非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所导致,而是由于无法预料和避免的并发症所致,完全属于医疗意外的范围,医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目前医疗赔偿的现有体制下,患者家属出现医疗纠纷不再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程序和规定处理,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医疗侵权,而是由患者家属人数的多少和吵闹的程度所决定,这不能不说是目前医疗纠纷处理的悲哀,也是与那些维护医院的部门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离的。

我国的国情决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国家那样动辄赔偿数十万元,过高的赔偿数额无疑将制约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最终会损害患者的利益。但是象目前各地所规定的那样,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最高不超过8000元,根本不足以弥补患者及其家属的实际损失,在法律上是显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误区,是靠牺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权益来达到减少医院负担的目的,这样最终是得不偿失的,也是与我国建设法制国家的目标格格不入的。

参考文献:

[1]梁慧星,医疗赔偿难点疑点剖析,南方周末,1999年1月8日第8版

[2]张赞宁,论医患关系的属性及处理医事纠纷的特有原则,医学与哲学,2000年第4期

[3]胡志强,论医疗行为的法律界定,中国卫生法制,2000第8卷第2期

第13篇

法律与企业经营、管理的关系

企业经营、管理等活动与国家法律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主要体现在:

一、依法治国已经作为国家的基本方针写进了《宪法》。在现代法制社会,国家对社会的管理主要通过各种法律法规的实施来实现。企业作为国家经济活动的基本主体,必然也在国家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之列,受国家法律法规的约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二、市场经济是建立在各经济主体相互平等的基础上的。各平等经济主体之间相互关系的调整,主要依靠国家的法律法规,所以说所谓市场经济也即法制经济。参与市场经济的企业,如果不知法,不懂法,就有可能在不知不觉之间因违法而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时在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也往往会由于不懂法而错失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机会。而知法守法的企业,则完全可以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使之免受任何不法侵害。

三、企业经营、管理的整个过程,从宏观上看,也可以理解为即各种经济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解决纠纷的过程。企业的经营目标,主要依赖各个经济合同的正常、实际履行来实现。而各个经济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和纠纷的处理,均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

四、企业依法签订的经济合同,是确立企业在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也是企业实现其经济目的、解决经济纠纷的重要依据,所以,经济合同也可以理解为是国家法律法规在该企业的具体延伸。签订经济合同,对企业来说如同立法一样重要。所以,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如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或专业的法律工作者的参与,经济合同签订不好,企业的经济目的也往往难以顺利实现。

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特点

企业作为国家法律调整的对象,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必然有着不同于国家司法机关的自身的特点:

一、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企业领导重大决策过程中的法律事务。包括企业的设立,投资项目的选择、谈判,重大经济合同的签订,企业的改制、上市,企业重大问题、突发问题的处理等。主要涉及企业法、投资法、公司法、合同法、金融法等内容。

2、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的法律事务。如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劳动人事的管理,经济合同的管理,金融税收的处理等等,均不同程度地涉及到相关的法律问题。

3、解决各种经济、民事纠纷过程中的法律事务。除经济、民事纠纷涉及的有关经济、民事法律问题外,还有关于仲裁、诉讼、执行等程序性法律问题。

二、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不享有任何的执法的权力,而是着重与知法守法,防止发生法律冲突,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主要以预防为主,以避免发生法律纠纷为目标,其次才是依法解决、处理已发生的法律纠纷。

四、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涉及面广,涉及的部门、人员较多,涉及的工作内容复杂,企业法律事务往往处于配角地位,带有服务性质,所以要求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人员除必须掌握全面的法律知识外,还必须有高度的服务意识和良好的协作精神、奉献精神。

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功能

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功能主要三项:

一、预防功能

通过为企业领导进行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就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法律意见,参与、协助企业领导和员工的有关工作,起草、审查企业的经济合同和有关法律事务文书,解答企业职工的法律咨询等,使企业依法进行各项经营、管理活动,防止出现违法行为和各种法律漏洞,预防企业发生法律纠纷,避免企业经济损失。

二、挽救功能

在企业发生法律纠纷或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企业进行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避免或挽回企业的经济损失。

三、宣传教育功能

第14篇

关键词:信托避税;国际贸易;跨国公司

一、信托避税的简述及其危害

信托避税并不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但这种社会现象变得日益频繁,已经开始引起法学界的关注,在法学中,时常作为一个专有名词出现。对信托避税的不同理解和界定都直接影响了立法的评价和法律适用。所以在这里我们有必要先对这个概念下一个定义,信托避税是指纳税义务人以减少税负为目的滥用信托制度的安排实现规避税收利益。

通过信托进行避税,现在呈现出设计更为隐蔽,避税数额更加庞大的特点,给我们国家带来了很多危害。(1)使政府财政收入流失,财税计划落空。一个国家的税收关系着国家的财政收入的多寡,利用信托进行避税会使国家蒙受巨额的经济损失。(2)破坏税负公平,扰乱正常的分配秩序。纳税人通过复杂的信托安排,断开了税法预先设计好的通常的纳税方式,减轻或排除了原来正常形式下应纳的税收负担,造成了税赋的不公。(3)信托避税导致成本增加,经济效率降低。纳税人设立信托若没有其它商业利益上的考虑,而仅仅只是为了规避税赋,很多资金流通和财产转让活动被故意设计得非常复杂,步骤繁琐,这样迁回、复杂、多阶段的安排将花费一定的成本,耗费了财富资源。

二、信托避税的主要类型

笔者简单的归纳了以下几种关于信托避税的主要类型:

(一)所得税的信托避税

对所得税的避税主要是采用分散所得规避累进税率。各国的所得税往往采用高额累进税率,信托因为可以轻易转移和分散所得,从而有效降低所得税的课征。

(二)通过遗产信托避税

各国政府出于均富政策的考虑,为了防止贫富差距和社会矛盾的加大,往往征收高额的遗产税。富贾巨商们为了能够规避高额的遗产税,同时使家产不至旁落他人之手而世代相传,则通过设立“隔代信托”来达此目的,即透过分离信托财产本金和收益的方法来实现。

(三)设立离岸信托避税

离岸信托又称境外信托或外国信托,一般是指日常管理在境外进行,且全部或大部分受托人不在本国居住或不在本国习惯性居住的本国居民委托人设立的信托。现在其主要方式是通过自益信托的方式把自己拥有的关联公司委托给避税地的信托机构进行管理,这样跨国纳税人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摆脱税务机关对其与该关联公司进行关联交易的追查。

三、我国对信托避税的立法现状及建议

有关信托税收问题,我国目前尚无相关的法律、法规乃至政策。信托税法在我国仍是几近空白。在我国加大反避税力度的整体形势下,我们更应该在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上对规制信托避税的问题投入更多的重视和关注。当前各国政府对于规制信托避税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一般性防范规定和个别性防范规定两种。一般性防范规定大多严格限制在各国信托法中以维护各国法治的建设,而个别防范的规定则散见于各税种法中,并随着各国税法的修正而不断完善。

(一)关于一般性防范规定的立法建议

第一,即使对信托避税作出一般性防范规定的立法,也只能严格限制在信托法中,而不能在税法中作出宽泛的规定,以维护税法的安定性和确定性。第二,在我国信托税法没有完全建立的情况下,应该以我国《信托法》第17条第三款的规定暂作为对信托避税防范的一般性规定。第三,我们主张,信托避税的立法防范更多应该通过个别性立法的形式加以体现。第四,以我国《信托法》第17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一般性防范条款,以各税种法中与信托相关的法律作为个别性防范规定,一起构建起我国防范信托避税的信托税法体系。

(二)关于个别性防范规定的立法建议

在所得税方面,针对累积收入所进行的立法实际上是在累积收入税率与最高税率之间进行的平衡,合理的针对累积收入的税收应当从累积来源于税率差别的税收利益和税收效率两个方面来考察。而在信托收益累积时,受托人应该在信托存续期间就累积的利益,为受益人代扣代缴。

在离岸信托的防范方面,笔者认为主要的方法是完善离岸信托的申报审查制度。只有从离岸信托的税源——财产进行控制,才能有效防止其避税。相对于国外关于公民和富人收入申报的“阳光法”在我国还付之厥如,无疑这对于税收征管是极为不利的。这就需要建立普遍的财产申报制度,具体而言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向离岸信托转移财产的申报和审查。(2)离岸信托的年度活动的申报,包括纳税年度全部信托活动的会计帐目、信托的其它相关信息等。(3)如果纳税义务人没有按照要求提供报表或申报,将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4)根据提供的申报,如果征税机关认为该离岸信托应该适用国内信托的相关法律规定,则可以限制其财产的转移。

参考文献:

[1]吴骊.在避税地进行离岸信托避税的主要方式.福建税务.2002(7).

第15篇

一、相对于国际规则和市场需求而言,75号文略显苍白

75号文阐明了“特殊目的公司”的概念,这个概念并不能涵盖所有境外设立公司所寄期的目的。以境内公司的资产及融资为基本要素和满足财务要求,通过境内外股权置换使得境外公司上市融资,再返投回境内,这仅仅是在境外设立公司的目的之一,或称为“初始目的“。还有很多情况,就没有在75号文件中体现。例如:境内公司为使其经营的产业有上下游的衔接,需要在境外发展某一生意,这时,在境外融资仅仅是满足资金需求的手段,而真正目的是在境外投资。仅就开发矿业而言,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矿藏资源相当丰富,开矿投资人也没有国籍之限定,政府的政策方面更是宽松和鼓励,而中国的矿业开发,政府的审批和限制十分繁杂,没有一定的实力基础,很难就取得“勘探证”和“开采证”等许可而搞定政府的。那么,对于有一定矿业专业资质,又有客户资源的矿业企业来讲,就期望在澳大利亚设立公司,或买下一家现有的公司,将国内的其拥有所有权企业的资产装进澳大利亚这个公司,以此为公司的财富基础,在澳上市融资,融资后的资金直接购买矿业,开采和筛选加工,再进口到中国或其他国家。

我认为,75号文的作用仅仅是政府“退让”政策的信号,要想真正达到75号文所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之目的,政府各相关部委应尽快统一协调,出台一部较全面、可操作、有效率的《支持民企境外融资的实施细则》。

二、促进投资贸易自由化、公平化、扩大世界资源充分利用,是WTO规则的目的

WTO组织的直接目的,就是通过国家之间的贸易和经济事务,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发展商品的生产和交换,创造一个世界范围内的企业之间公平竞争的国际环境。

相对于其他国家的企业和国内的国有企业而言,中国的民营企业,尤其是那些遵纪守法实干的民企,处于完全的竞争劣势状态。这种状态与经济学意义上的“有效竞争”和法律意义上的WTO竞争规则及公平、公正的法律精神是不相符的。

美国经济学家克拉克提出的“有效竞争”理论认为,竞争在经济上是有序的,是与规模经济相协调的,同时,又是公平的,这才是有效的竞争。竞争应是一个生气勃勃的,不断创新的过程。

中国的民企大多都是靠其所拥有的点滴资源创业发展的,这点资源虽然随其成长而与时间成正比例的方向发展,但与具有垄断优势的国企;与那些投机钻营甚至违法违规而一夜暴富的民企比较而言,这点资源是向反比例方向发展的。这就是无公平、无效率的,且无序的竞争状态。

中国对民企的融资政策几乎是一面带铁丝网的高墙,威威地耸立。任何企业的发展都离不开资金的支持,这正是“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民企若在借力于国际市场时,再有高墙阻隔,那不仅是融资再投资的问题,而是阻止其发展甚至死亡的问题。

WTO竞争规则及各国的竞争法,其共性就是公平竞争。因为市场是总在变化的,具有优势的企业一旦掌控了某一领域或区域,这种优势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都会持续相当长的时间,那么,劣势企业无论如何拼命也不能期望在短时间赶上。这正如老黄牛同奔驰汽车赛跑一样。即使在石油无法供应的情况下,奔驰拉下老黄牛的距离,足以有时间让奔驰发明太阳能作为能源了,而此时老黄牛仍遥遥在后。

因而,政府的责任和义务就是创造一个公平、有效、有序的政策环境,让奔驰在没有油的情况下,与老黄牛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开始起步赛跑。

我认为,政府应更清晰地明白:鼓励民企境外发展,不只是作为监管部门的“进两步退一步“的简单妥协,而是作为履行WTO承诺、创造公平竞争的国际环境、制定理性有序、有益的游戏规则的义务主体,审慎、全面、科学地研究鼓励和支持中国民企海外发展的政策,并借此,使民企真正走上竞争的舞台。

三、民企境外融资是“国民财富流失的黑洞”一说,纯属无稽之谈

有观点认为,民企透过境外融资再并购国内企业(包括国有企业)是民企外资化,是国民财富流失的黑洞。我认为,这是没有调查、没有研究的官僚口号。

所谓民营企业,就是在所有权上,是真正属于自然人的。民营企业的唯一义务就是按法律规定交税,除此,企业所有权项下的4项权利如何运用,任何主体(包括政府)没有权利干涉。那么,自己的资产装在我自己的境外公司中,这属于所有权项下的处置权,谁有权利干涉和阻止呢?又谓何国民财富流失呢?即使,这些民企以境外公司为主体,(这些人所称的民企外资化)返向收购境内的国有企业,怎么就有国有财产流失的空间和法律漏洞呢?

既然政府鼓励外资和民企并购国有企业,并有相应配套的法律体系,这些返向投资的企业,本质上仍是民营企业,法律状态上是外资公司,在收购国有企业时,仍要遵守的原则就是“对价”,遵循的程序是法律所严格规定的,是没有法律漏洞(黑洞)可钻的。

四、政府应在堵小路、抓罚违规者的裁判员职责上下功夫

中国到美国的上市公司,现已被美国证券监管部门和地方司法部门紧紧盯住。美国经济与安全委员会主席称,中国公司会给美国股市造成又一番泡沫,并提醒美国股民警惕“中国概念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