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我们精心挑选了数篇优质法律思考论文文章,供您阅读参考。期待这些文章能为您带来启发,助您在写作的道路上更上一层楼。
近年来,全市“148”法律服务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关心和支持下,充分发挥了职能作用,在促进当地经济发展、推进基层民主法制建设和维护基层社会稳定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有些县区工作开展得很有特色,如赣榆县司法局将“148”服务向基层延伸,在35个乡镇设立了“148”工作站,并于去年设立了全省第一家海上“148”,拓展了它的覆盖面,方便人民群众。但是从目前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司法行政工作的要求来看,我市的“148”法律服务工作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是认识不到位。近年来,“148”法律服务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其应有的职能作用,但也存在对“148”法律服务工作重要性认识不足的现象,有的县区对开展“148”法律服务工作思想上存在畏难情绪,行动上存有等、靠、应付等行为,弱化了“148”法律服务职能,导致“148”只作为解答法律咨询的一般电话在使用,没有充分发挥“148”在调解纠纷、维护稳定、替政府分忧、为群众解难等方面的协调联动作用。
二是宣传不到位。“148”统一改为“12348”热线以后,有些县区“12348”没有开通,仍沿用原有电话号码,致使有些群众不知道怎样打法律咨询电话。另外,有些地区对“148”热线整体宣传不到位,对上不主动汇报,对下不积极宣传,大众知晓度不高,“148”没有产生应有的社会影响。
三是管理不到位。全市七个县区因编制等原因至今没有单独设立“148”管理机构,而是与法律援助合署办公。工作人员多数忙于案件,没有专人接听热线电话。负责接待咨询的工作人员散杂,有的没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甚至有的县区把“148”作为安置即将退休人员的机构,致使答复咨询的质量不高,服务态度不尽人意。
四是保障不到位。由于县区局经费比较紧张等原因,有的县区几个部门合用一部电话,不能及时有效的为人民群众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工作效率低。“148”开通时配制的电脑或严重老化,或被挪作他用,无法更新法规库,七个县区中除灌南的电脑能上网运行外,其他基本不能适应正常工作需要,这些状况严重制约着“148”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思考与对策
(一)主动争取领导的重视。“148”是政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具体体现,也是司法行政机关对外宣传自己,全面提升形象,切实履行服务职能的一种形式。发展和完善“148”法律服务工作从某种意义上就是为司法行政机关提高社会知名度,树立良好形象的有效手段。因此,需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社会稳定、服务经济发展的高度,强化对“148”法律服务工作的认识,积极主动向党委政府汇报工作,及时反映社情民意,争取领导的重视和支持,为开展好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建立和完善“148”管理机制。要针对“148”运作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不断充实完善各项制度和程序,如服务承诺制、首问负责制、跟踪督查制,以及上岗值班制度、服务监督制度、咨询接待登记制度等,形成一整套完整、科学的运行体系,使“148”各项工作都按规范化进行操作,确保“148”工作人员能认真热情地接待群众的来电、来访,准确、及时地解答法律问题。
(三)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确保“148”法律服务以快捷、便利的服务优势普及法律知识,及时化解民间纠纷,密切党群、政群的关系,才能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信任和党委、政府的重视。首先应选派有一定法律知识并了解政策法规的、责任心强的专职人员接听“148”热线电话,做到专机专用,休息时间设录音电话。其次要强化服务意识,树立良好的“窗口”形象。“148”工作人员在解答法律咨询过程中,要始终保持态度热情,认真负责地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忌有不耐烦的言语和态度。三是要有维护大局、维护稳定的意识和观念。对一些群众反映的重大问题,除应及时向领导汇报外,同时要耐心做疏导工作,做到能调解的直接调解,需要分流的及时分流,并将跟踪调查情况及时反馈给当事人,预防矛盾或纠纷激化,引导群众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使民间易激化的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通过耐心细致的工作,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党委和政府的关心,从而为维护社会稳定,共创和谐社会作出贡献。
1、地方人民政府;
2、地方人民政府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
3、专门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
那么,谁应当是合法的土地储备的主体呢?
在没有行政授权之前,土地储备的主体应当是各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有行政授权时,应当是行政授权的土地储备机构。
【关键词】土地土地管理土地储备土地储备机构土地储备的主体行政授权行政委托城市拆迁诉讼救济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
【正文】
目前,土地储备不是法律概念。在我国的法律规范中还没有土地储备的法律规定。土地储备制度的建立尚属探索阶段,有关省市地方政府制定了相关的地方政府规章,试图规范行政。
一、土地储备的定义
什么是土地储备?较规范的定义是,土地储备制度是指政府依照法律规定,运用市场机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收等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后,予以储存,以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的和种经营管理制度(来源:深圳国土房产网)。
还有人认为,城市土地储备指由城市政府委托或授权的机构通过征收、收购、置换、到期回收、土地整理等方式,将城市规划用地或分散在用地者手中的城市土地集中起来,并由政府授权或由政府委托的机构完成其房屋拆迁等土地整治与开发等一系列前期开发工作后,再根据城市土地年度供应计划,有计划地将其储备后的城市土地重新投入市场的制度安排(见《浅析土地储备制度运行的程序》作者李凌云)。
最简单的定义是:国有土地储备是指政府根据市场需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要求,对依法征用、收回、收购、置换的土地进储存的行为。(驻马店市土地储备中心网站)
地方政府规章中的定义也是不尽相同,例如:
1、《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对国有土地依法收回、收购,对集体土地依法征用后予以储存的行为。
2、《南京市土地储备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经市政府批准,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依法采用收回和收购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并进行土地整理,形成可供应建设用地的行为。
3、《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土地储备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将政府依法通过征收、转地、收回、收购、置换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予以储存,并进行必要的整理和日常管理,再按照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的行为。
4、《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市、区(县)政府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储备计划,对依法征用、收回、收购或者围垦的土地,先通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或者必要的基础性建设等予以存储,再按照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的行为。
5、《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储备,是指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收回、收购、征用的土地进行储存,以备向社会供应各类建设用地的行为。
二、目前,规章行政授权土地储备主体规定混乱
仍以上述规章为例:
1、《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第四条规定: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市计划、城建、房产、财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2、《南京市土地储备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国土资源局是全市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发展和改革、经济、规划、房产、建设、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以及储备土地所在区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3、《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市土地储备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第六条又规定:市土地储备机构是市土地储备的承办机构,履行职责。
4、《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第四条(管理部门)规定: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审核批准本市土地储备计划,协调解决土地储备中的重大问题。
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负责本市土地储备计划的组织编制和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储备计划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投资、规划、土地、建设等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土地储备项目的相关审批职责。
第五条(储备机构)又规定: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市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负责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承办储备地块按计划供应的前期准备工作。
各区(县)政府设立一个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区(县)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
经市政府批准,其他的专门机构可以在特定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
5、《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2004年修正)》第四条规定: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计划、财政、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综合以上定义和具体规定,可以看出,目前,土地储备的主体大致有以下三个部门:
1、地方人民政府;
2、地方人民政府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
3、专门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
地方规章规定的如此混乱,必然造成管理的混乱。出现以上混乱的主要原因是管理者对法律授权审批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授权的承办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区分清楚。
那么,谁是合法的土地储备的主体呢?
三、在没有行政授权之前,土地储备的主体应当是各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
土地管理权属于行政管理权范畴,行政管理权的取得应当由法律赋予,这是依法行政的要求。那么,我国法律对土地管理权是怎样规定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第五条又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各地方性法规均做出授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管理。例如:《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条规定: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同时,法律法规又特别规定了应当由人民政府管理和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的情形。
有关土地储备的管理,可以从储备土地的来源分析如下:
对于土地收回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对于土地征收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对于土地收购、置换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没有特别规定,所以适用普通规定。
由此可知,现行法律将国有土地的储备管理权,除征收外,授权给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土地管理权。
政府批准行为不是外部行政行为,它不直接作用于管理相对人。所以政府不是直接的土地储备主体。
四、在有行政授权之后,新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属于规章授权组织,应当是合法的土地储备主体
新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各地叫法不一,有的称土地储备中心,有的称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有的称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有的称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等等。这些机构行使土地储备职权时,有的依据政府委托,有的依据行政授权。
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条款的情况下,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政府委托行使土地储备时,属于行政委托行为,其行政主体是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本身不是行政主体,它只是被委托人,它不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
依据行政授权行使土地储备时,土地储备机构本身是行政主体。所谓行政授权,是指法律、法规和规章将某项或某一方面的行政职权的一部分或全部,通过法定方式授予某个组织的法律行为。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授权条款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管理权。
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有着严格的区别。行政委托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部分行政管理权委托给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行使的法律制度。和行政授权不同,行政授权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条款;而行政委托的直接依据却是行政机关与受委托人达成的行政委托协议。将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形下的政府委托说成政府授权,是对法律的错误认识,是错误使用概念。
五、在有行政授权的情况下,政府仍然委托其它组织从事土地储备,属于滥用行政职权
在以上的规章中,例如《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规定:“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这就是行政授权,它用规章的形式,将土地储备权授予给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所以,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具有土地储备的主体资格。并且,只有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才具有土地储备的主体资格,其它组织、个人无权土地储备。
具报道,2007年9月,沈阳市政府批准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对北陵大街东等地块进行土地储备。于是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抢在《物权法》实施之前取得批件后,开始大面积的城市拆迁。发生了政府与老百姓对抗的局面,各住宅小区自发组织起来,把住小区大门,阻止拆迁办进入。有的住宅小区发生了拆迁办采取强制手段殴打老百姓进入小区,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
既然地方规章已经作出行政授权,那么,政府必须遵守才是依法行政。如果政府可以随意委托,还制定法规干什么?
在城市土地储备工作中,土地储备与城市拆迁是密不可分的,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取得土地使用权是二者的相同点。
不同点是:一是土地储备是以土地征收、土地回收、土地置换和土地购买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拆迁人是以土地出让的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二是土地储备机构取得土地之后,要进行前期开发和经营管理;而拆迁人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要搞开发建设。三是土地储备机构以储备的土地进行土地供应,有计划地统一向用地单位供应土地,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给开发商;而拆迁人没有此权力。
土地储备机构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同时需要征收、收购地上建筑物,需要将地上建筑物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所以,对于被拆迁人来说,无论是土地储备拆迁,还是开发商拆迁区别不大,都是搬家走人。区别有二点,一是补偿标准不同,依土地储备征收住宅时,仅仅保证居住条件。而开发商拆迁时以评估和协商确定。二是强制力不同,土地储备的征收是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具有强制性;而开发商的拆迁不具有强制性。
所以,只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才能完成土地储备的全部工作,以保证土地一级市场的稳定,才能带来社会的和谐。城市建设局没有土地征收、土地回收、土地置换和土地购买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和能力、没有进行前期开发和经营管理的能力、没有以储备的土地进行土地供应,有计划地统一向用地单位供应土地,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的职权和能力。
出现各自为政的混乱局面的原因就是利益驱动,现在的土地增值很快,但是,老百姓也知道这个道理,与民争利的政府,人民是不能拥护的。
六、对违法土地储备行为的诉讼救济
1、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放拆迁许可证行为是可诉的。
被拆迁人是拆迁行政许可的有利害关系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行为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听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政府委托城建局土地储备的行为是可诉的。
依据《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的规定,沈阳市城区内的土地储备由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区城建局没有土地储备的职权。政府将土地储备权委托给城建局属于,侵害了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
3、政府收回土地的行为是可诉的。
在人类社会历史的长河中,哪里有法的思索,哪里就有对权利的反思;哪里有社会的进步,哪里就有权利的足迹。[1](p147)权利内容的演变是社会进化的见证人。古今中外,由于“权利”一词本身所包容的特殊的个人自由强势主义的因子,不可避免地成为法学领域中争议最持久、最广泛、最激烈的话题。在一个法律社会里,如何看待法律权利的实质是认识这个国度中个体与个体、个体与群体、个体与政府之间关系的晴雨表。
在对法律权利考量之前,我们先行梳理国内学者对权利认识的代表性表述:
(一)权利指的是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之中,法律关系的一方对另一方所享有的可以要求做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并为法律规范所认可的一种资格;[2](p137)
(二)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三)权利是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可强制执行的主张;
(四)权利是法律承认和保障的利益;
(五)权利是法律规范规定的有权人做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要求他人做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以及请求国家强制力量给予协助的可能性;
(六)权利是在特定的人际关系中,法律规则承认一个人的选择或意志优越于他人的选择或意志。[3](p85)
从上述之中可以看出,权利在我国理论界的表述是以法律关系的存在为背景的,因此导致了权利与法律权利在一定场合中的同义,无论是在社会生活中抑或在理论教科书上。权利并非天然的就是法律权利,尤其是我们今天所提到的法律权利,它具有自己独特的品格。
二、法律权利的特征
理解法律权利的进路是厘清它的特征。
(一)真实性。真实性,是指法律权利是能够真实享受的,不是飘渺的空中楼阁,可望而不可及。古希腊诗人海希奥德认为,法律乃是建立在公平基础上的一种和平秩序,它迫使人们戒除暴力,并把争议提交给仲裁者裁断。而其日后的诡辩论者则从自然界里大鱼吃小鱼的事实中推出一种弱肉强食的权利。[4](p4)弱肉强食是一种权利,这不能不让我们的回忆追溯到那个野蛮历史时期。强者的能力――吃掉别人,生存自己的能力就是权利。这个观点的内容与达尔文的进化论不谋而合。笔者认为这大概是从法律的角度对权利本质的原初解释――权利是一种能力,是一种从自然界客观存在的事实中推导出来的。对法律的期望和法律建立之后的作用受到怀疑,其实质就是对法律权利的疑惑。但是从反面论证了法律权利必须具有真实性。
(二)特殊性。特殊性是指法律权利是法律规范划定的权利。诡辩论者安堤弗认为,任何人只要违反自然法则就必定会受到惩罚。但是如果一个人违反国家的法律而未被发现,那么他就不会受到惩罚也不会丧失名誉。这里面从中隐含着人们所约定的惯例,实际上只是对自然“权利”设定的一种桎梏的假设。[4](p5)不言而喻,法律权利的设定是对人天生拥有的自然权利的分割,是自然权利的一部分,并受到法律的制约。
(三)正当性。与安堤弗同时期的斯拉雪麦格相信,法律乃是握权在手的人们和群体为了增进他们自制的利益而制定的。柏拉图在其<共和国>一书中写道:“我断言正义不外是对强者有利的东西。”权利是强者的产物,法律权利是强者对自己为所欲为的一种利用正义掩盖的为了增进他们自身的利益而给予的爱称。正如同斯拉雪麦格认为:“如果非正义到足够程度,那么就会比正义更有力,更自由,更高明。”毋宁用“权利”代替句中的“正义”,我们解构出这么一个语意:“一旦法律规定的非权利战胜了应然的权利,这种不该被强者拥有的非权利比应该拥有的权利更有力,更自由,更高明。”法律权利的非正当性,表明了法律权利的存在失去了法律具有的公平的内在机理。
(四)法定性。作为权利的一部分,非法律权利和法律权利共同组合成权利的集合,只有权利被法律明确隐含或明示在规则中,才能是法律权利。作为柏拉图的学生,亚里士多德充分理解他的老师在取得西西里岛冒险的惨痛经验以后所认识到的“如果某人管理人类事务可以不承担责任,那么就必然产生傲慢和非正义。”[6](p10)他宣称:“人在达到完善境界时是最优秀的动物,然而一旦脱离了法律和正义,他就是最恶劣的动物。”晚年的柏拉图意识到只所以产生傲慢和非正义,就是因为某人享用的法律给予的权利太多了,以至于管理人类事务可以不承担责任。亚里士多德认为权利不仅而且应该受法律的支配。由放任的自然权利升华到法律权利,这是社会发展的要求,也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要求。不用规则规制的权利,必将导致每个人都没有权利。法律权利是权利中的一部分的法律化。英国思想家托马斯?霍布斯认为人在本质上是自私自利的,充满恶意的,野蛮残忍的和富于攻击的。在自然状态中,每个人都始终与他人处于战争状态之中。在这种状态之中,每个人都具有同样的力量。因为,即使是最弱者也能杀死最强者。在这种自然状态中,不存在道德上或法律上的是非问题。每个人都有权利对任何东西提出主张,而利益则是唯一合法的尺度。每个人都有尽力使自己的生命和肢体免遭他人侵犯的“自然权利”。霍布斯认为自然状态下的人类处于战争状态,其起因在于每个人都有把利益作为唯一尺度标准为依据的权利,而对任何东西都能提出主张。霍布斯认为要想解决这个争端,找到和平,人们必须遵守一些共同的法则,彼此之间达成一项契约。权利必须由某种规则固定,只有把权利法律化,才能消除令人类社会混乱不堪的自由放纵因素。
(五)应当性。为了全社会的和平与稳定,为了兼顾不同层次的社会成员都能享受到作为一名成员应该拥有的权利,权利必须有一部分要用法律固定,以保障每个社会成员都能享受契约的优益。此处的应当性是从被动的意义而言。即权利应该由法律明确限定。以确保社会的正常运转。中世纪在神学和哲学领域达到登峰造极的圣?托马斯?阿奎那认为:一种习惯,依据这种习惯,一个人根据一种永恒不变的意志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7](p31)――法律应该赋予每个人一部分权利,而这部分权利尽管是权利总和的一部分,但社会成员希望由法律明确以斯获得享受的根据,光明正大、不受他人指使的实现自己的利益。
(六)依托性。与托马斯?霍布斯同时期的荷兰哲学家斯宾诺莎认为,人受欲望和权力意志支配的程度要高于受理性支配的程度。在自然状态下个人权利的范围取决于他的力量之大小。每个人都有为其所能为的最高之权利;换言之,个人之权利达于他的力量的极限,而这也是他的权利的限制条件。那么就应当竭力保护其自由,只考虑自己而不顾其他,这就是自然的最高法律和权利……斯宾诺莎在认同人的自然权利的同时,从人的心理角度出发勾画了法律权利的实现要以强大力量作为后盾的历史必然性。这种必然性源于各人对自己权利保护的渴求。而这种权利又当在法律规则中体现。政府的职能不仅仅是代表人民管理国家,而是给予并充分保护社会成员应该拥有的不被他人侵犯的法律权利。法律权利的实现必须以既能保障法律权利的行使又能惩治侵犯他人合法的法律权利的其他社会分子的强大的国家为依托。
三、法律权利的含义
德国法学家普芬道夫曾经给出了法律权利的三层含义:一是维护自己;二是不能对他人施加压力;三是能够适当地控诉侵犯其平等权利的行为。简洁的含义为我们揭开了认识现代社会中法律权利的面纱。
(一)法律权利是社会成员享受特定权利的法律依据。权利带有鲜明的个性,行使权利的活动总是追求一定的利益。恩格斯说:“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的,而法律不过是经济关系的一种遮掩而已。”[8](p307)德国法学家耶林认为权利就是被保护的利益。法律权利意味着个体的这种谋求自身利益的行为是得到法律认可的,受到法律的保护。尽管行使权利是以维护个人私利为目的,但这种权利的实现并不影响社会中其他个体行使同样的权利,因为每个人既然是向全体奉献出自己,那么他实际上并没有向任何人奉献出自己;而且,既然从任何一个结合者那里,人们都可以获得自己本身让渡给他人的同样的权利,所以人们也就得到了自己所失去的一切东西的等价物,而且也得到了更大的力量来保全自己已有的东西。法律权利标志着法律对部分权利的认可和支持,同时更是社会全体成员实现这部分权利的保障依据。
(二)法律权利是限制范围内的自由的为与不为。决不能损害他人,甚至为了实现法律权利,而对他人施加压力。在这种状态下,法律权利的运转已走入病态。法律权利一方面赋予社会成员依法享有实现自己法定利益的权利,另一方面,又对此进行规制。法律权利概念本身就体现了这个矛盾。个体在享受法律权利的同时必须去遵守一定层次的规则约束,“遵守”二字是实现法律权利进程中的义务。法律权利表明每个个体可以自由地行使或放弃,其付出的成本是不得对他人的权利造成侵害。法律规定了法律权利的合法性,但正是这种合法性却又给每个人标明了享受权利的界限与尺度。
(三)法律权利通过法律手段救济的必要性。法律权利表明任何个体依法所拥有的权利不受他人侵害,受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来获得补救,以此恢复原初的状态。被侵害人之所以能够获得法律救助,其原因在于,一旦某人的行为具有了法律权利的属性,同时也就具有了对抗他人和群体的社会力量。从本质上看,法律权利是个体与整体这个关系中所处的自主地位的一种标志,形式上则表现个体与整体之间的关系构造。一个人行使享受权利的活动不可避免地将对他人、乃至社会、集体产生某种“影响”,法律权利的影响力始终是在秩序范围内的;法律限定主体权利的范围和程度;确定了他人和其他主体应采取的相应行为,意味着必要时国家机关强制性参与活动的可能性以保证权利的实现。
四、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关系
紧随着格老秀斯把国家定义为“一群自由的人为享受权利和他们的共同利益而结合起来的完整的联合体。”之后,德国法学家普芬道夫阐释说:每个人都应当积极地维护自己以使人类社会不受纷扰,同时他又从自然法的原则中推出:“任何人都不能对他人施加压力,从而使他人能在其诉讼中适当地控诉侵犯其平等权利的行为。”这两个观点一方面表明了普芬道夫强调法律上的平等原则,另一方面表明法律权利的主体的独立性及法律权利遭受侵犯时可通过控诉得到补救。普芬道夫的推论加上沃尔夫的观点――在一个完全自由的状态中不可能实现人的自我完善,那么马克思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的光辉论断更加说明了在法律层面上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统一关系。
康德指出,任何人都没有权利仅把他人作为实现自己目的的工具,每个个人都应当永远被视为目的本身。黑格尔认为,自由并不意味着一个人具有为所欲为的权利。告诫人们要过一种受理性支配的生活,而理性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尊重他人的人格和权利。到了康德、黑格尔时代,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潜在的关系已经跃然纸上了。即便是法律权利,也要受到相关法律的调整,而不是随意受个人理性的自由支配。而这种支配与服从就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享受权利就要付出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