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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立法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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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立法论文

第1篇

纵观目前世界立法趋势,尽管公司设立条件日益宽松,但是为保证公司宗旨的“纯洁性”,扬其长,避其短,各国都从实体及程序方面正面规定了公司的设立条件,实体方面诸如公司的资本条件、股东条件、章程条件及经营目的条件等;程序方面如公司章程的签字、章程签字的见证①、公司名称的字样、资本的募集程序以及申请登记程序等。违反上述正面条件的瑕疵设立行为则相应体现为出资瑕疵、股东瑕疵、章程瑕疵、组织机构瑕疵、设立目的瑕疵及程序瑕疵等。对这些设立瑕疵,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主要国家几乎均从反面规定了救济途径与救济方式。究其原因,构建公司瑕疵设立制度具有如下意义:

(一)瑕疵设立制度是商组织法定原则的逻辑延伸

为了商事关系的稳定与统一,在促进交易效率的同时保障交易安全,各国多以强行法方式对商主体予以严格规制,包括商主体的存在类型、生死存亡、运行变更及上述内容的公示等等。公司组织如何设立存在、瑕疵设立时公司人格是否依然有效、瑕疵公司登记的公示效力是否因此受影响,以及瑕疵公司可否不经公权力机关宣告公示而直接丧失人格(或者设立无效)等等问题,则是商主体法定原则的逻辑延伸。在法定原则的框架下,我们不可能撇开法律规范,以个体的“意思自治”方式回答上述问题。正是因为如此,法律传统迥异的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虽路径不同,但却殊途同归地对瑕疵设立予以了法律规制,最终是使瑕疵设立公司需要面对的几乎所有问题有章可循,脉络清晰。那些认为在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日渐放宽(甚至取消)的今天,对设立瑕疵已无必要理会的观点忽略了公司的本质属性要求,会最终沦为公司虚无主义的境地。其后果必然是公司出入市场如人无人之境,股东无节制享受有限责任豁免,利害关系人期待利益漂浮不定甚至利益受损。我们应该纠结的不应是“要不要构建瑕疵设立制度”,而应是“如何认识不同设立瑕疵”以及“构建怎样的瑕疵设立制度”。

(二)瑕疵设立制度是保障公司利害关系

人的现实需要统一明确地识别公司设立瑕疵、可预见的知悉瑕疵设立的效力及相关后果,追究瑕疵过错人的个人责任或者通过其他制度矫正的方式实现没有瑕疵的状态,也是保障公司利害关系人的现实需要。公司利害关系人无不以公司的诚实设立及运营为期待利益的依托:认股人以公司发起人规范设立为期许;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所示外观真实可信为交易基础;公司雇员希望公司根基稳健、健康长效运作;社会则期许公司目的正当、合规运作,为社会增益。但是如果一个设立存在瑕疵的公司则使得这一切期许都变得漂浮不定甚至使利害关系人实际受损,若不对设立瑕疵予以适当否定性评价或者以责任制度予以强制,公司正面规定的系列设立条件则可能形同虚设,并诱发道德风险。例如认股人出资后发现公司发起人设立行为存在严重瑕疵,此瑕疵并非为公法之违反,不能经由行政纠错或者行政处罚方式予以救济;商组织法定原则又决定了当事人不能直接以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自治原理诉请撤销公司登记或者请求确认公司设立无效②。此时若公司法无明确指引,认股人则可能陷于救济不能的漩涡。同样,在公司设立旨在损害特定债权人的场合,该债权人能否以民法原理诉请撤销公司(但会害及其他信赖公司已登记成立的利害关系人)同样需要立法明确③。总结各国对公司设立瑕疵的各种规定,无不渗透着对利害关系人的深刻关切;甚至可以说,瑕疵设立制度就是为保障利害关系人而生。

(三)仅对公司设立予以事前规制明显不足

各国对公司设立的正当性都进行了规制。规制方式主要有事前规制与事后规制。所谓事前规制是通过严格的设立条件与实质审查程序,期许把公司设立瑕疵扼杀在摇篮中。事后规制则是对瑕疵设立公司建立系统的补正与救济制度。公司设立的事前规制以严格的公司设立条件制度与实质审查制度相结合为背景,但是纵高墙电网、壁垒森严也不能让胆大妄为之徒望而止步,事后规制的意义正是在此。甚至某种意义上说,减弱对公司设立条件的事前规制,建立高效适宜的瑕疵设立事后规制体系恰恰更能在鼓励投资、促进效率的同时,敦促责任人谨守诚信与公平,回到公司制度诞生的初旨④。鉴于我国市场及法治发展程度相对较低、诚信理念缺失及权力寻租常态化等原因,公司设立事前规制常常更是显得捉襟见肘,加强事后规制在我国尤显必要。并且林林总总的瑕疵设立实践也清楚地告诉了我们仅仅事前规制难实现规范目的,从国际来看,各国或地区公司法和证券法的发展逐渐呈现出一种放松管制、鼓励投资的态势,事前规制方式也日益失去了其赖以存在的基础,逐渐被各国或地区公司法所摒弃,目前各国或地区的公司法对瑕疵设立的处理主要采用事后规制的方式。

二、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公司瑕疵设立制度探析

如前所述,世界各国多以不同形式建立了公司设立瑕疵制度,这些看似纷繁复杂、各不相同的制度实则包含着共同的规制理念与调整线索。具体而言,有下列脉络可循:

(一)维持公司设立登记的公信力

对设立瑕疵首先予以补正基于对公司登记及公示信赖的保护,现代各国立法的首要理念殊途同归地体现在:通过补正公司设立瑕疵,尽量维护公司登记公信力,稳定既有法律关系。至于瑕疵补正方式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则各不相同,在英美法系,公司一旦获得注册登记,则视为对公司设立瑕疵的自动矫正,公司的瑕疵被修复,公司设立证书作为公司合法有效成立的结论性证据,具有绝对的公信力(因此该模式又被称为“结论性证书规则”模式)。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及我国香港地区,均有类似明确规定。英国1862年的《公司法》便确立了结论性证书规则(该规则随后一直得以贯彻),该法规定:“由公司注册登记机关所颁发的任何公司设立证书都具有这样的确定性的证明作用,即该法就有关注册登记方面所规定的要件均得到满足。”作为示范法,美国《修正标准商事公司法》第2.03条也规定:“公司设立证书确定性地证明,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之前已经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所有条件和程序要件。”_3在大陆法系,则是通过诉前或者诉中矫正的方式对设立瑕疵予以救济。所谓诉前矫正指立法广泛赋予瑕疵公司自行矫正的权利,若瑕疵被自行矫正,则公司不得被宣告设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76条规定:“有关企业经营范围方面的规定的缺陷,可以在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有关规定的情况下,通过修改章程予以弥补。”意大利《民法典》第2332条第3款也规定:“在通过变更设立文件消除无效原因的情况下,不得作出(公司设立)无效宣告。”此外,就设立瑕疵有诉权的当事人也有权在前要求公司消除瑕疵,只有限期未消除的,当事人才能提讼。例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75条第2款规定:“如果可以根据第276条之规定对缺陷加以弥补,那么只有公司在3个月内未能满足此项要求时,才能被提讼”。所谓诉中矫正方式则是指法院受理瑕疵设立之诉后,在判决宣告设立无效或者撤销公司登记之前可要求公司更正瑕疵,瑕疵被更正者,无效(或者撤销理由)丧失,公司人格复原到完善状态,公司登记效力继续维持。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2条也规定:“当(公司)无效的原因在一审法庭进行实质审理之日不存在时,无效之诉终止,但无效是由于公司宗旨不合法的除外。”《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86条规定,法院在受理撤销公司之诉或无效之诉时,可依职权确定一个期限为公司纠正无效原因之用,法庭不得在书送达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公司的判决或宣告公司无效。

(二)强调瑕疵责任人的个人责任

维护瑕疵公司的登记公信力,允许对瑕疵予以补正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但公司设立证书或者瑕疵补正并不能使事先的违法行为合法化,对公司瑕疵有过错的行为人仍必须对其过错买单。这在英美法系体现得尤为鲜明,如前所述,英美法系多采“结论性证据”规则,瑕疵设立公司原则有效,对公司设立瑕疵的预防与救济主要是通过对行为人课以严格的民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来实现。因此公司设立并不会因为结论性证据规则的适用而变得恣意妄为,无所约束。如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09条规定:“如果本法授权或要求申报的记录所载内容失实,因为信赖该失实记录而遭受损失的人可以从签署该申报记录者或被指使代表其签署记录,且在签署时明知该记录失实的人获得赔偿。”而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则进一步规定:“一个人如果有意在一个文件上签署而他明知该文件的某些实质性方面是有错误的并且明知这一文件是用来送交州务长官的,则该人便构成犯罪。”类似地,香港《公司条例》第349条规定:“任何人如在本条例的任何条文所规定提交或为施行本条例的任何条文而必须提交的申请表、报告书、证明书、资产负债表或其他文件内,故意作出一项在要项上属虚假的陈述而又明知该项陈述是虚假的,该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及监禁。”与英美法系维护公司设立效力同时以强化过错人个人责任方式来规制瑕疵设立不同,大陆法系原则上对设立瑕疵不予认同,设立瑕疵必须以实质补正的方式予以救济,不能补正者或者到期不补正者则以司法或者行政方式予以否定设立效力,同时根据瑕疵类型不同及程度深浅追究行为人相应责任,因此鲜有如英美法系直接以“一刀切”方式规定行为人过错赔偿乃至刑事责任者。行为人的个人责任散落在不同瑕疵场合,或者承担补充出资责任、或者被取消认股资格、或者从公司中除名等等。以台湾地区现行公司法第九条规定为例①,该条规定了出资瑕疵及公司设立文书伪造变造瑕疵,但是却仅出资瑕疵可以补正并且也仅在此种情形,可追究公司负责人与股东对公司或者第三人的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公司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公司文书的伪造变造瑕疵过错人则不担责。

(三)对法定严重瑕疵,则以司法或者行政模式否认设立效力

所谓“对法定严重瑕疵,则以司法或者行政模式予以否认”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指尽管维持登记是各国初衷,但对严重瑕疵者也并不姑息,公司设立效力可能因此被否定。二是指否定瑕疵设立效力的途径有且只有两种:司法判决方式与行政否定(含司法命令)方式。在法定原则的框架下,已经登记的公司非经公权力机构确定,任何人不得否定公司设立(即便瑕疵设立)效力。司法否认模式是指对不能补正(或者不补正)之法定严重瑕疵,由利害关系人诉请法院判决公司设立无效或者撤销公司登记。司法否认模式主要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中,但有的国家(或地区)只规定了设立无效之诉,如德国、法国、意大利以及欧盟等;有的国家(或地区)则区别公司及瑕疵类型在立法中规定了设立无效与撤销两种诉,如韩国、日本及我国澳门地区。设立无效与撤销之诉并存的国家(地区)对资合公司的法定瑕疵多规定只能诉请设立无效;对人合公司的法定瑕疵,则视瑕疵为客观性瑕疵还是主观性瑕疵,选择提起无效之诉或者设立撤销之诉②。所谓行政否认模式,则是指对不能补正或者不补正的法定严重瑕疵(多是违反公法的设立瑕疵),由登记行政机关依职权予以行政撤销,或者由法院以司法命令方式强制解散公司。司法命令方式解散公司不同于司法判决方式解散公司,前者属于违反公法的行政解散范畴,后者属于私权救济范畴,如公司僵局时的司法判决解散。将司法命令方式解散公司纳入行政否认模式范畴并非笔者首创。。,其合理性在登记机构即为注册法院时尤为明显,故本文统一以行政方式囊括瑕疵设立的司法命令解散情形。1.英美法系多以“司法命令”方式强制解散瑕疵严重公司英美法系之设立证书视为对瑕疵的自动补正,除了判决行为人承担个人责任,鲜有司法判决公司设立无效或者判决公司设立撤销的案例。所以研究者常常认为在英美法系,设立瑕疵除了导致个人责任外,对公司人格的存续概无影响。论者常常忽略在瑕疵严重的场合,应公权力机构或者任何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法院可以司法命令方式强制解散公司。这些严重瑕疵,包括但不限于如公司设立目的违法(如赌博或者作为其他违法工具),工会组织被注册为公司,以及公司对于其要遵照执行的组织章程系通过虚假手段取得等等⑧。加拿大在此问题上的规定最为直观,根据其《商业公司法》第19条规定,公司设立证书的结论性证据规则有两种例外情况:(1)如署长签发给公司的证书存在错误,根据署长的要求,公司董事或者股东应当通过相关决议并向署长送报依本法所需的文件,以及采取署长合理要求的其他措施。署长还可以要求将证书交回,并签发一份业已更正的证书。(2)如设立人通过不实陈述骗取本法中的任何证书(含设立证书),署长或其他任何利害关系人可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的申请,若法院下达解散命令,则署长应颁发解散证书[。2.大陆法系多区别瑕疵类型予以司法否定或者行政否定在大陆法系,因为贯彻严格的公司设立准则主义,公司设立瑕疵严重者可能会被法院判决设立无效或者设立撤销。同时,行政撤销(或者司法命令解散)在这些国家或地区也并不因为司法否定模式的存在而被废止。相反,二者并行不悖,各司其职,根据对二者适用情形的比较,笔者认为二者并行的正当性依据与分工基础在于公司设立行为的复合性。公司设立系一系列行为的综合,其中既有平等主体间的诸如签订发起人协议、共同出资、制定章程及组建公司组织机构等民事行为;也有纵向主体之间的公司设立申请及登记等行为。其中设立行为若属私法之违反,平等主体之间发生争讼者,则经由法院以民商法法理及规定判决公司设立无效(或者公司设立撤销)。反之,若瑕疵系违反行政法等公法之规定,损害公司登记的权威性及社会公共利益,则可由行政机关依职权直接撤销公司登记,或者经由法院以司法命令方式解散;或者以司法决定,行政配合撤销登记的方式取消公司登记效力。德国是以“司法判决”瑕疵公司设立无效与以“司法命令”解散瑕疵公司并用的典型国家。依照德国《联邦德国股份公司法》的规定:股份公司如果公司章程中没有包含有关基本资本的数额或企业经营对象的规定,或章程中有关经营对象的规定无效,那么任何股东、董事会、监事会及其成员都可以就公司被宣告无效而向法院提讼。《德国有限责任公司》也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合同若不包含关于股本数额或关于经营对象的规定,或公司合同关于经营对象的规定无效的,任何一名股东、董事、监事也均可以诉之途径申请法院宣告公司设立无效。在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民事诉讼,诉请判决公司设立无效的同时,德国法院也可以根据《有关自愿管辖权事项的法律》相关规定,依职权注销登记,如注册法官发现已登记公司的公司合同存在设立瑕疵情形,注册法官必须要求公司予以更正。如果没有更正,就必须依法解散公司。这种司法判决与行政命令并处的方式在大陆法系的韩国、日本及我国澳门地区也有充分体现。他们在允许利害关系人为私权救济区别公司及瑕疵类型提起设立无效之诉或者撤销之诉的同时,若公司是基于非法目的设立或者其他有违公共利益的情况,无法允许公司存在时,法院可依公权力机构、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命令解散瑕疵设立公司。3.台湾地区设立瑕疵单一行政否认模式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均不同,台湾设置了独特的设立瑕疵单一行政撤销模式。在台湾,公司瑕疵设立是通过中央主管机关进行行政处理的,且瑕疵范围较窄。根据前述公司法第九条的规定可知台湾地区公司法只规定了两大类设立瑕疵:一是出资瑕疵;二是公司设立或者其他登记事项文书有伪造、变造瑕疵。对这两类瑕疵,均未规定利害关系人可据此直接提起无效之诉或撤销之诉。仅在瑕疵经裁判确定后,由代表公益的检察机关通知中央主管机关予以行政撤销。台湾的公司瑕疵制度可谓独树一帜,其系统性与科学性有待进一步研究。笔者在此作简单介绍在于尽量全面展示不同瑕疵设立制度概貌,为构建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提供参考,同时证明行政否定模式基本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共识,并未如有的学者所言除了台湾,并无公司设立瑕疵行政否认模式。

(四)司法否认模式下设立无效判决皆属形成判决,而非确认判决

纵览允许提起瑕疵设立无效之诉的大陆法系国家或者地区,瑕疵无效之诉均表现出与民事行为无效之诉迥异的特征,即公司设立无效之诉是形成之诉而非确认之诉。与民事行为无效即自始、当然、确定无效的法理一致,民事行为无效之诉可由任何人、在任何时间向法院提起,由法院对无效状态予以确认;同时民事行为的无效不因时间经过或者事后补救而改变性质。而公司设立无效却必须经由法定利害关系人(而非任何人)、在确定的时间范围内(除斥期间)经由法院裁判方自此向后无效,甚至法院判决前还可通过补正瑕疵使公司人格完备。以德国为例,其《股份公司法》第275条明确规定,只有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在公司登记注册后三年内提起无效之诉。韩国《商法典》第552条第1款则规定:“关于公司设立的无效,限于社员、董事及监事;关于设立的取消,限于有其取消权者(如债权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只能以诉讼来主张之。”叫此外立法还多明确规定无效判决不具有溯及力,判决无效前公司的法律行为不因此受影响。如《欧盟公司法指令(第一号)》规定:“公司设立无效本身并不影响公司所作的承诺、或者他人向公司所作承诺的效力,且不影响公司被解散的效果。”意大利《民法典》也规定,“(公司)无效宣告不影响在公司登记以后以公司名义完成的行为的效力”¨。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也体现了同样的理念,该法典第191条第2款规定:“如公司已登记或已开始营业,宣告设立无效或撤销设立将导致公司清算,但不影响与善意第三人所订立之行为。”公司设立无效之诉之所以表现出与民事行为无效迥异的特征,笔者以为主要基于两个原因:一是商组织的法定性决定了已成立公司的消亡必须由公权力机构决定,不能“当然”无效。二是基于维护公司设立的稳定性,维护工商登记的公信力,故限制只能由特定利害关系人在除斥期问内提出,且允许无效理由可以通过补正消除,以敦促利害关系人尽早稳定法律关系,防范公司因不特定之人滥诉而陷入动荡与疲于应诉的状态。而允许瑕疵补正则基本作为立法共识,用于维护登记公信力,避免业已存在的商主体因“生”之瑕疵而被消灭人格。

(五)司法否认模式的设立无效与撤销,与行政撤销迥异

如前所述,对严重瑕疵设立效力的否定,主要有司法模式与行政模式,其中最容易让人产生不解的则是司法撤销与行政撤销的并用,我国也规定了行政撤销模式,并且这一模式多为人所诟病。认识我国相关制度及改进,有必要先明确二者的区别。司法否认模式由利害关系人因私权纷争而提起,法院按照民商事规范审理当事人之间的诉求及抗辩,行政否认则多是因公司设立行为违反公法规定,由登记行政机关或者登记法院依职权或者依申请撤消。违反公法的瑕疵可能是因为登记机关错误登记或者,可能是因为登记申请人违反公法骗取登记。司法判决作为形成判决,向后发生无效后果,不具有溯及力,行政撤销作为对错误登记的纠错行为或者行政处罚行为,根据行政法原理,撤销登记具有溯及力,公司设立视为自始无效。公司设立的行政撤销可由登记机关直接作出,或者由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作出,或者由登记机关执行法院的相关判决作出。在登记机关即为法院的情况,则多由登记法院司法命令解散。行政机关主动作出的撤销登记之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相对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世界各国多在其公法规范中规定了以行政撤销或者司法命令方式解散设立瑕疵较严重之公司,如本文前述之英美法系的“司法命令”解散制度,德国及台湾地区的解散及行政撤销制度。

三、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探析

(一)《公司法》相关规定述评

2013年12月28日最新修订的《公司法》第6条规定了公司设立必须经登记,且必须符合法定条件;第23条、第76条则分别从正面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设立的具体条件,包括成员、资本、章程、组织机构及名称住所条件;股份公司股份发行、筹办的还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是,对违反上述条件的反面规定公司法却仅限于出资瑕疵,其第28条、3O条、83条及93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发起股东未按照章程规定出资须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出资补缴责任及出资连带责任。第199条与第200条进一步规定了瑕疵出资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即可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发起人或者股东改正,并对后者处以“罚款”。此外,针对实践中较多的欺诈登记机关的设立瑕疵(即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公司登记的),《公司法》第198条规定首先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公司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该条是我国对设立瑕疵予以行政撤销的公司法依据,也是公司法规定的唯一瑕疵否认方式。综上所述,我国公司法对出资之外的瑕疵如股东瑕疵、章程瑕疵、组织机构瑕疵、程序瑕疵、目的瑕疵及设立人意思表示方面的瑕疵均未涉猎,既未规定系统的瑕疵补正制度,也未规定诉请设立无效或者设立撤销的司法否认制度。在单一行政撤销否认模式下,撤销原因局限于欺诈设立,而对国外常见的行政否认原因如登记机关违法或者错误登记却没有规定,对申请人欺诈设立之外的其他不正当申请行为如贿赂申请等也缺乏关注。同时,与出资瑕疵时追究过错人个人责任思路不一致,欺诈设立时处理对象仅仅是瑕疵公司(责令改正、罚款或者撤销),对欺诈过错人却未课加任何民事或者行政责任。上述规定及缺失无疑与前述国外相关制度大相径庭。

(二)《行政许可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述评

《行政许可法》第12条明确将“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纳入行政许可的范畴,同时该法于第34条、56条明确了对企业或者组织设立登记的折中审查原则,即“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区别“核准”制下严格实质审查的行政许可,准则主义下以形式审查为主的公司登记“许可”被论者认为是广义的“行政许可”。笔者无意在此深究公司登记的性质,但根据现行立法可知,公司登记的“许可”性质已被现行立法所认同,撤销行政许可的相关规定同样适用于撤销公司登记。根据《行政许可法》第20条、第60条及第61条规定,许可机关及其上级机关有义务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予以评价及监督检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因循该思路,该法第69条分别规定了“可以”及“应当”撤销许可的情形,该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该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与公司法第198条规定的行政撤销相较,《行政许可法》除了规定对欺诈性设立登记“应当予以撤销”之外,对“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登记也应予以撤销。除此之外,《行政许可法》还关注因为登记机关违法或者错误登记的原因造成的设立瑕疵公司,“可以撤销”登记;但“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据此,《行政许可法》较为全面地对违反公法性质的严重设立瑕疵作出了行政撤销的回应,既包括因为申请人主观恶意导致的瑕疵,即欺诈设立、贿赂等不当手段的设立申请,也包括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渎职或者错误登记行为,并区别原因规定前者“应当”撤销,后者“可以”撤销以维护登记权威和公共利益。除了前述《行政许可法》的直接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20号)对包括公司设立登记的许可及撤销登记行为的可诉性作了进一步规定,该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相应的不作为,或者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注销、撤销等事项作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由此,以行政方式撤销公司登记的正当性进一步得到强化,行政撤销公司登记的途径及方式得到完善。既然公司登记行为及撤销公司登记行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均可提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具体行为,则焉有禁止行政机关自诊自查,主动撤销不当行政行为或者由其上级机关撤销之理?这应是依法行政的逻辑延伸。因此,《行政许可法》及该司法解释除了明确瑕疵公司行政撤销的具体原因之外,还进一步明确了行政撤销的方式,即登记机关主动撤销、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撤销以及执行人民法院的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生效判决的撤销。可以说,与我国几无设立瑕疵的司法救济制度不同,我国行政立法率先体系性地建立了与国外相关制度息息相通的公法违法之严重瑕疵的行政撤销制度,且不失科学合理,逻辑周延。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相关规定述评

除了总局令[2004年]第9号之《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17条规定了与《行政许可法》第69条规定的基本一致的撤销原因之外,工商总局涉及公司瑕疵登记的重要文件有两份:一是1998年2月1日颁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34条规定:“(公司)被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的,该公司自始即无法人资格。”二是《对公司登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责时效问题的答复》(工商企~[2ooo]第176号),该文件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6条的规定,属于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即应依法处理。如违法的公司自行纠正其违法行为,并达到了《公司法》规定的条件,且自该纠正行为之日起超过2年的,则不应再追究其违法行为”。上述规章充分体现了首先必须维护公司登记公信力的理念,支持~t,iE设立瑕疵,强调追责时效以稳定法律关系,并明晰了行政撤销的追溯效力。这与前述《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呼应,也较好体现了世界各国关于设立瑕疵的立法趋势及共同理念,笔者深以为应维护并在公司法中整合之。

(四)我国现行瑕疵设立立法及实践综述

总结我国上述公司瑕疵设立制度可知,目前我国除了行政法对严重违反公法的设立瑕疵予以了救济之外,大量的私法违反之设立瑕疵几无任何调整,司法救济途径严重系统缺位,大量的设立瑕疵救济无门,众多形似公司而无公司之实的“公司”在市场上游走,股东则躲在“公司”的躯壳中享受着有限责任的实惠。诸恶以“公司”之名进行,但奈何公司瑕疵设立利害关系人缺乏制度指引与保护,难有所作为。同时由于缺乏明确的司法处理模式,司法及行政执法实践中各种怪象林立,如行政审判审查私权纷争,行政处理代替司法审判;也因为司法救济途径的缺位,司法救济与行政救济如何衔接也相应缺失。如实践中若有股东以自己受发起人欺诈而投资为由要求工商机关撤销设立登记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公司登记的,笔者以为对前一请求,工商机关只要审查设立申请人提交的文件齐备、形式健全,且申请人无欺诈贿赂,登记机关无渎职错误等公法违反之情形,则应维护登记效力,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处理其纠纷(此时判决生效后可否径由法院通知登记机关变更或者撤销登记,则属二者如何衔接问题);对后一请求,鉴于登记机关仅有形式审查之义务,故法院仅应审查其是否已尽形式审查之责,对募股之民事行为真实有效性工商机关既无义务,法院自不应苛求且不应在行政诉讼案中审理,所以法院此时断不能就私法募股行为予以评判,并以此为由判决撤销设立登记之具体行政行为。然而实践中,上述情况则时有发生。如何构建我国瑕疵设立制度,明确司法与行政的具体分工实为当务之急。

四、构建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框架

(一)以维护登记公信力为理念,首先确定瑕疵补正制度前文已述,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以维护登记及稳定法律关系,保护交易安全为要务,二者均不轻易否定公司设立登记的效力。笔者以为这符合当今公司法发展的趋势,也充分体现了经济学的成本控制理念,否定登记无疑必须比肯定登记更必需、更成本时才适宜。否则因此许可弥补的瑕疵而将已经投入的设立成本、运行成本及未来预期打倒显然不符合效益原则。为此,笔者认为,对公司一般性瑕疵应首先允许诉前或者诉中予以限期补正,只有限期不补正或者瑕疵严重不能补正者,方可否定公司设立登记瑕疵。为此,我国应在明确瑕疵类型的基础上,构建系统的瑕疵补正制度,包括明确哪些瑕疵是可补正的瑕疵、补正义务人、补正期限、补正程序及限期未补正的法律后果等。

(二)对严重瑕疵,建立司法否定与行政否认并行的二元模式与很多论者认为我国应取消行政撤销,建立单一司法否认模式相反,笔者认为不但应对行政撤销予以保留,并且还应在公司法中就现行行政法体系所规定的行政撤销内容,包括撤销原因及方式予以系统吸收。行政撤销存在的正当性在于:首先,它是依法行政的法理延伸,是行政机关自查行政行为的必然后果。其次,如果立法只允许司法否定模式提起救济,则在瑕疵仅在于公法之违法,无私权争讼场合,瑕疵设立则会失去规制。司法与行政的分工在于设立瑕疵之法律屙陛,公法违反自应受行政监管;而私权诉争则交由司法处理。而现行行政法体系所规定的行政撤销内容的科学合理性前已论及,此处不再赘述。

(三)司法否认模式仅实行无效之诉的一元模式纵观既有设立无效之诉,又有撤销之诉的国家或者地区,其撤销之诉多集中在人合性公司的主观瑕疵,即人合性公司股东可以其意思表示有瑕疵诉请撤销公司登记①;或者股东明知设立公司对债权人不利的,债权人可以诉请撤销公司登记①。鉴于我们并无人合公司类型,在以侵害债权人利益而设立公司的场合可直接依照民法之理予以救济,笔者以为我国并无必要建立设立撤销之诉。同时,作为形成之诉,公司设立无效之诉已可发挥撤销之诉的形成效力功能,并无须像民事行为之诉那样必须二者并存,各司其职,想必这也正是在允许司法否认模式的大陆法系大多国家也只规定无效之诉,而瑕疵制度依然运转良好的原因。在确定单一无效之诉的司法模式同时,须明确可提起无效之诉的除斥期间,借鉴国外的规定,可以两年内提起为宜。至于严重可纳入司法否认范畴的瑕疵则可以是设立目的违法或者违反公序良俗、章程无经营范围等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设立人全体不适格以及公司无认缴资本或者认缴资本与其经营规模严重不相当等等。

(四)注重建立瑕疵设立过错人的责任体系立法之有限性与现实生活的无限性一直都是对矛盾,而能抑制这种无限性的最有效方式无疑是建立宏观的责任制度。我国现有瑕疵责任方式主要是以罚款为主的行政责任方式,民事责任则仅限于出资瑕疵时的违约责任、补充责任及连带出资责任。为尽量减少瑕疵设立的情况,有必要建立系统的瑕疵设立过错人的责任体系,明确责任人之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责任体系尤其是民事责任的构建,笔者以为可借鉴英美法系的相关规定。可以说,英美法系除了司法命令解散设立瑕疵之公司外,并无公司设立无效或者撤销之诉,即便公司设立有瑕疵,公司人格及其行为并不受影响。但瑕疵设立并非因此恣意妄为,利害关系人也并未因此而失去救济,个中重要原因在于其严格明确的瑕疵过错人的责任体系。为此,我国以后在构建公司瑕疵设立制度时要改现在重行政责任而轻民事责任的格局,建立统一的瑕疵责任人必须就受有损害的利害关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以从根本上保障公司设立条件落到实处,有效防范瑕疵设立现象。

(五)明确公司设立无效和行政撤销的法律效力应回归设立无效与行政撤销的法理本位,明确承认行政撤销否定具有溯及力,公司视为从未成功设立,公司发起人股东不得享受有限责任的庇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过错的非发起人股东对外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承认行政撤销的溯及力,并不伤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一来民事行为的有效多不以当事人必须是公司法人为要件,合伙、个人均得成为民事行为主体,公司法人资格被否定并不意味着其缔结的民事行为效力即受影响,民事行为仅得因为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而无效。相反,公司被撤销之后,其主体资格准用于合伙,由发起人股东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反而更有利于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至于公司设立无效之诉,鉴于其本身作为形成判决,仅对之后产生无效效力,之前所为民事行为自不受影响,债权人利益并不因此受冲击②。

五、结语

第2篇

论文关健词:公司捐赠公司社会责任激励约束

(一)公司捐赠的理论基础:公司的社会责任

公司捐赠是指公司对非公司经营业的社会事业捐献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的行为,其理论基础是公司应该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的社会责任是随着公司法理论的发展而提出的。传统的公司法理念认为公司存在的惟一目的就是为股东营利,公司管理人只对股东有相当于受托人的责任,公司的管理人员仅仅对股东的利益负责。但是随着经济发展所带来的社会问题的逐渐增多,如环境污染、贫富差距等,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公司不仅仅是一个营利性实体,同时也是社会的一员,公司除了谋求股东的最大利益外,还应注意社会整体的利益,以尽其社会责任。主张公司应负社会责任者,还提出了以下理由:(1)现代社会对公司组织的期待已由纯粹的经济组织转变为兼具社会使命的组织。因此,公司应调整其角色,负起社会责任,否则可能危及公司存在的合法性。(2)公司追求的“利润最大化”应从过去的短期目标更改为对长期目标的追求。因此,公司应当履行社会责任,改善公司所处的社会环境,从而有利于公司长期利益的实现。(3)社会上的很多问题是由公司所直接造成的,如环境污染,公司有义务帮助社会处理这些问题。(4)公司本身拥有很多资源可供解决社会问题。(5)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有利于提升自身形象,从而有利于公司的发展川。

目前,由公司担负起部分社会责任,从而调和公司利益与社会利益,已是公司法发展的一大趋势。根据美国法学研究院1984年制定的“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第2.01条的规定,公司社会责任的范畴按强制性的不同可分为三个层次:(1)强制性责任。公司同自然人一样,必须遵守法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2)道义性责任。可以适当考虑与公司经营中执行社会责任相符的伦理因素。(3)劝导性责任。可以基于公共福利、人道主义、教育和慈善的目的,从事合理的捐赠。根据这一分类标准,公司捐赠是属于公司社会责任的一种,但它只是一种劝导性责任,具有单方性和自愿性的特点。因此,只能通过一些制度性安排与激励机制来劝导公司承担,而不能强制其承担。

(二)公司捐赠的法律激励

公司捐赠的主体,通常为一些有经济实力的大型公司,其捐赠的对象通常为一些公益机构(如红十字会、孤儿院),社会弱势群体协会(如残联),公益性的“社会工程”(如希望工程).以及由于特定不可抗力引起的灾难群体(如洪灾地区群众),这些捐赠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政府的压力。因此,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了一系列制度和措施来鼓励公司进行捐赠。

1.确认公司捐赠的合法性、有权性。公司的本质特征是其营利性,而公司捐赠行为并不能直接为公司带来利润,也不能使股东获得股利。因此,首先要从制度上确认公司捐赠行为是否属于超出“登记范围,的越权行为,是否与其营利性的本质相违背,公司经营者是否有权就公司资产做出捐赠决定。

美国是较早对公司捐赠进行法律调整的国家之一。公司捐赠的合法性和有权性在美国也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间。早期的司法判例认为公司的目的就在于谋取“最大利益”,因此公司的任何行为(包括公益行为)都不得与之相抵触,否则即为违法。在1919年著名的“道济诉福特汽车公司”(DodgeVFordMotorCo.)案中,福特汽车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HenrvFord在少数股东反对下,运用其权力,保留部分公司股利扩厂增产,以便降低汽车价格,使美国大众得到优惠。法院认为“商事公司是为使股东获利而成立并存续的,董事只能为此目的行使权利,其自由裁量权也只限于选择为达到该目的的方式而已,董事不得改变这一目的。”本案中,"Ford先生之构想固然可敬,但不应慷他人(股东)之慨,因为公司毕竟不是慈善机构。”随着时代和社会的发展,这一传统观念在20世纪中叶已经改变。1953年的“史密斯公司诉巴楼,(APSmith11-lanufacturingCo.VBarlow)案中,该公司捐给普林斯敦大学1500美元,公司股东以捐款行为是越权行为而提讼。公司管理人员认为该捐款有利于改善公司环境,提高公司形象,社会大众也对此类“社会性‘’的捐款行为有所期待,因此该捐款行为并非越权行为。法院最终判决支持该公司的捐款行为,认为该捐款行为有助于公司目的的实现,是公司的隐含权限。另外,公司对私人学术机构在合理范围内的捐赠,对于公司所处的“民主制度”及“自由企业经济”的维持,至为重要,因此其捐款行为可认为已被正当化,应不构成越权行为。

现代的美国案例更进一步抛弃前述值接利益.,的测试标准,直接允许商业公司为公共福抵、人道、教育或慈善等目的使用公司资源。其转变的理由,主要认为维持健全的社会制度,当然有助于长期的公司目的的达成。美国法律研究院于1984年通过的‘公司治理之原则:分析与建议”第2.01条规定:“商业公司从事商业行为,应以提升公司利润与股东利得为目标:惟有下述情形之一者,则不问公司利润与股东利得是否因此提升:……(3)得为公共福抵、人道主义、教育与慈善目的,捐献合理数目之公司资源:”另外,《模范商业公司法》第4条第项规定:“每一公司得为公共福抵、慈善、科学或教育之目的而为捐赠……。

我国在《公司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公司有捐赠的权利,只在第14条第1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这一规定被认为是我国公司法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基础性规定。正如有学者提出的,“强调公司以盈利为目的,并不否定公司的社会责任,公司在追求经济目标的同时,也要考虑整体利益,提高社会效益,不能把追求盈利与社会利益对立起来”闭。此外,我国在《公益事业捐赠法》中明确规定了企业享有捐赠的权利,该法第1条阐明立法宗旨是“为了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第2条规定的捐赠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由此可见,我国是承认公司捐赠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的。这有助于实现公司的社会责任,符合社会对公司制度的期望。

2.给予公司捐赠以优惠措施。由于公司的捐赠行为客观上能帮助国家解决一些社会问题,因此各国都给予其一些优惠措施,主要是财政税收方面的优惠。如美国有关慈善捐赠的税收优惠措施规定,捐赠者对公益慈善团体的捐赠,在捐赠者毛所得50%以内的部分可予以扣除;对私人非营业性慈善团体的捐赠,在毛所得20%以内的部分可予以扣除。这些优惠措施能够激励公司向慈善团体进行捐赠,从而促进了教育、科研等各项事业的发展。

我国对公司捐赠主要有以下两类优惠机制:(1)财政税收优惠措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24条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所得税实行33%的比例税率,纳税人(金融、保险业除外)用于公益性、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应纳税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红十字事业、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农村义务教育、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2)其他优惠措施。如《公益事业捐赠法》第8条第3款规定:“对公益事业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表彰。”该法第14条还规定:“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益事业丁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公司捐赠的法律约束

公司作为社会中的一员.承担社会责任有其合理性,但这不能改变公司作为商事主体所具有的营利性本质特征,因此公司捐赠应以不影响其经营发展以及不损害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为前提,这就涉及到公司捐赠的法律约束问题,如公司捐赠的法律基础,由谁来决定公司捐赠,捐赠的数额如何确定,以及在捐赠法律关系中公司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等。

1.公司捐赠的法律基础。如前所述,公司捐赠并不与其营利本质相违背,也没有超越其行为能力。相反,通过公司捐赠,可以加强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社会进步,改变人们认为公司惟利是图的观念。因此,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公司捐赠都有明确规定,这些法律规定钩成了公司捐赠行为的法律依据和法矛耘基础

2,公司捐赠的决策主体。公司作为一种社团.是以股东为其成立基础的从理论上讲.股东对其投人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捐赠直接关系到股东的资产受益权能否实现的问题.因此应当由股东来决定捐但同时,随着公司发展规模不断扩大,股东人数众多,股权分散,而且在现代公司制度下,股东的所有权与经F7权相分离,在这种情况下,由股东来决定捐赠,成本太高,而且不太现实:有鉴于此,对于由谁来决定捐赠的问题,通常认为,应视公司类型的不司而有所不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股东人数较少,因此可由股东决定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则应当授权董事决定同时,为防止公司的董事借捐赠之名而谋自己的私利.或借捐赠损害其他股东权利,一般都规定董事在决定捐赠时负有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二董事的注意义务是指董事在决定捐赠时应当合理考虑公司的长期利益和相关的制度激励因素。董事的忠实义务是指公司捐赠不能有董事个人利益的体现,董事不能通过公司捐赠为自身谋利一为保护股东利益.规定股东在特别情况下享有代位诉讼的权利,付董事违反法律和章程进行捐赠的行为予以救济。

3.公司捐赠的对象与数额根据公司捐赠对象的不同,公司捐赠又包括公益捐赠、政治捐赠(也称“政治献金‘)、对宗教团体的捐赠以及对其他人(如明星)的捐赠由于公司捐赠的目的是提升社会福利,因此各国一般都只允许公益捐赠。对于政治献金,为防范钱权交易.一般都加以禁止,因为若“允许公司得为政治日的.将使公司成为一可怕的政治幽灵”而捐赠给宗教团体.大多认为股东之间信仰可;一定一致.为了避免股东间的纠纷,故不宜为之:而公司捐赠给诸如明星等名人,则会导致社会分配不公,形成不良社会风气,因此也不予提倡。我国也采取这一观点,认为捐赠的目的应当是公益性的,《公益事业捐赠法》第3条具体列举了以下公益事业: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关于公司捐赠的数额,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因此不应该无限制地进行捐赠,以至影响公司的存续和发展:一般认为公司捐赠数额应当“合理”,与公司的盈利相符:还有人主张对公司捐献额度应当在公司章程中做出限制性规定(包括定额上限和比例上限),以防董事滥用权力

第3篇

关键词:司法公信力 司法权威 司法公正 法律信仰

司法具有公信力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如果司法不具有公信力,则不仅不能履行其在法治社会所应具有的职能,而且也不能树立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树立司法的公信力是为了增强人们对司法的信仰,而这种信仰对建构社会法律秩序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司法公信力概述

(一)司法公信力的概念

司法公信力是随着法学家孟德斯鸠提出的“三权分立”学说的兴起而出现的一个概念,是公信力在司法领域中的体现。它是一个双重维度的概念,包括司法对公众的信用及公众对司法的信任两个维度。从权力运行上看,司法公信力是指司法机关获得公众信任的资格和能力,具体包括司法权运行过程的程序公正,满足当事人对其合法权利的预期以及适格的司法人员等因素。只有司法机关公正守信的履行其司法义务和责任,才能使公众对其认可并产生司法信任。从公众的心理因素上来看,司法公信力表现为公众对司法权运行的主观评价或价值判断,它一方面体现为公众对司法的认识、期望、信念等心理反映,公众有崇尚司法的观念,习惯于将纠纷提交给司法机关寻求公力救济,另一方面体现为公众对司法的服从和配合,公众积极配合司法权的运行,自觉履行司法判决,使生效的司法裁判真正获得了实效。综上,司法公信力反映了司法权力与社会的关系,是“司法与公众之间的动态、均衡的信任交往与相互评价”。[1]

(二)司法公信力的基本特征

第一,制度性。司法公信力的制度性是指司法过程中信任关系的形成有赖于其理性的制度设计,它是“信用概念从德性伦理到制度伦理的跨越”。[2]司法公信力是一种理性信用机制,它依靠的是其程序化的制度设计,对司法权的运行和司法人员执法的明确规定和规制,从而使其获得了一种形式上的公平。正如有学者所言,“一种非人格化的制度调控在一定意义上来说是人们迄今为止找到暂时的调控社会的最好方式。”[3]只有高级的法律秩序才能为社会个体提供更多的自由选择,保障社会的稳定发展,司法公信力的制度性恰好提供了这种功能。

第二,资源性。司法只是人们寻求纠纷解决途径之一,正如棚獭孝雄所言,“在历史上存在的任何社会中,恐怕审判既不是实现权利的唯一场所,也不一定是实现权利的最有效方法。”[4]司法公信力使司法救济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脱颖而出, 但它的形成和提升并非一蹴而就,而是一个长期博弈的过程。司法公信力的资源性决定了

它的可贵性和稀缺性,我们必须明智运用司法公信力,不可浪费。

第三,效率性。正义与效率是司法公信力永远追求的价值目标。司法一方面要维护正义和公理;另一方面要用最经济高效的方式促成这种正义的达成,这才是司法正义的本质。但目前我国司法改革的力度还需加强,人们对司法制度正义价值的合理性期待还远远得不到满足,如对案件当事人因司法执法效率低下造成的损失,还未建立起相应的补救措施;也没有以行政或法律手段对执法效率低下的司法人员进行处罚。伯尔曼曾告诫我们说:“一种不可能唤起民众对法律不可动摇的忠诚的东西,怎么可能又有能力使民众普遍愿意遵从法律?”司法公信力的直接表现不仅在于司法的公平正义,而且还在于它在实现这一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时所体现的高效率。否则,这种公平与正义就是伪正义,不被社会所认可,也同样是没有公信力的。因此,提高司法效率,是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基本保证和前提。

二、中外司法公信力的历史考察

(一)、中国古代司法公信力的历史考察

封建时期的中国是行政权与司法权合二为一的。司法权从属于行政权,司法公信力融合在对国家统治的服从上。在当时特定的社会结构下,司法公信力的维持依靠的是中央集权、宗法伦理的约束和社会对皇权的崇拜。作为治世、司法的基本原则,各朝统治阶级均提倡“德主刑辅”的司法理念。司法审判中强调对证据的运用,限制刑讯逼供,设立回避制度、录囚会审等制度来保障司法公正。西周的“五听”、“五过”制度、死刑复奏制度、鞫谳分司制度、秋审、圆审等制度都从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司法公正,防止滥杀无辜。

然而,封建社会的先天局限性决定了这些制度并不是无差别的适用于全体社会成员。封建特权阶级犯罪享有“八议”、“官当”等法律优待,这就注定了这个社会的司法制度不会受到公众的信任和尊重。

(二)、西方国家司法公信力的历史考察

当代西方国家法律制度健全,法治完善,司法具有强大的公信力。然而,西方国家完善的法律制度、强大的司法公信力也并非凭空产生的,也经历了长期的实践和斗争。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提出“法治就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5]真正实现“法律至上”则是以洛克提出“有限政府论”为确立标志。洛克认为国家要获得在道义和法律上要求他人服从的资格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行使公权力,不得超越法律确定的权力界限,在法律权威面前不存在其他最高权力和特权。另外,开放的社会结构和商品经济的迅猛发展也促使了司法公信力的建立,司法权以中立性和强制力规范市场行为,维持良好的市场秩序。

三、当代中国大陆司法公信力的现状及缺失原因

(一) 当代中国大陆司法公信力的现状

近年来,随着大陆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法治化的逐步推进,各种新类型的社会问题、社会纠纷不断涌现,而司法机关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人们更多的把解决争议的目光投向司法机关,寻求司法救济,这是法治进程中令人鼓舞的进歩。但是,从社会实践中看,司法公信力依然面临挑战。

第一,法官自我约束力不高。法官作为法律的实施者,其言行都关系着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在多数场合,法官就是法院形象的具体化,法官的个人素质都与裁判的公正与否息息相关,法官同时也是司法公信力的人格化。但是,大陆现有体制下的法官的情况却不能令 人满意。当前大陆法院依然存在少数法官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现象,这使得社会公众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即使这些问题只存在于极少数人和少数法院,但仍严重削弱了司法的公信力,损害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形象。

第二,司法裁判执行力缺失。近年来大陆屡屡发生当事人拍卖判决书的情况无疑是对大陆司法公信力一次深刻的责问。司法判决的执行是司法定纷止争,维护胜诉方合法权益的价值实现。司法的威力在于执行,司法裁判执行的效果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司法判决执行力的缺失不仅损害了司法的权威,而且践踏了“权利损害必有救济”的现代法治原则,对公众的司法信心造成沉重打击。判决书拍卖的不只是判决,还是一个国家的司法公信力,拍卖的是公众对司法的期待和信任。

第三,公众对司法缺乏信任。中国传统“政法合一”的国家治理方式仍旧荼毒着当代公众的法律意识,虽然现在大陆司法权与行政权已经高度分离,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中重要的一支,独立承担着司法的任务,但是公众对司法权、司法机关仍然有一些误解。现实生活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首先想到的不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而是利用权力干预来“摆平”对方,不相信司法机关会公正地处理案件,也就是所谓的“打官司先要找关系,没有关系吃官司”心理。[6]

(二)、大陆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分析

正所谓“透过现象看本质”,我们对司法公信力的现状己经基本了解,要想切实改变此现状,就应该深层次挖掘问题背后所隐藏的原因,对症下药。

第一,司法权地方化、行政化。虽然大陆宪法所确定的“一府两院”的概念赋予了司法权和行政权同等的权力地位,但由于大陆司法权的运行基础一人、财、物都受控于行政权,政府在法官任免和考核上的话语权优势和对法院财政的控制造成司法权无法与行政权相抗衡,甚至有些时候在自身利益的驱使下要听命于行政权的指挥,从而损害司法独立。另外,上下级法院之间也存在行政化的情形。下级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亦不断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命令,这违反了直接审理原则以及审级制度的内在要求,导致两审终审制形同虚设,难以发挥其价值功能。在法院内部,合议庭依法审理案件,但在做出司法判决时,却要先向院长、庭长等没有参与审判的领导报告,由领导下指示后,才能依领导意愿作出相应判决,就出现了所谓的“判而不审,审而不判”的怪现象,这严重侵犯了独立审判的原则,是对司法独立制度的践踏。

第二,法官队伍素质良莠不齐。法律职业者是司法公信力的人格载体,与司法公信力的构建有着密切的联系,其主要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家等,其中重中之重要数法官,正如大法官肖扬所言:“如果说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就是这道防线的守门人。”[7]然而大陆司法职业化特别是法官职业化还面临着种种困境。法官职业准入资格较低,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执业前置”程序不同,大陆推行的是资格考试前置制,即只有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和公务员考试的具有本科学历的人才能成为法官,但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和公务员考试并不代表就具备了法官专业素质,资格考试仅仅是对司法者的一种表面考核,具有的只是社会公示的效力,而非法官资格评价标准。霍姆斯说过:“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尽管《法官法》对法官职业准入提出了经验要求,但1-3年的工作经验要求显然离成为一名法官所需要具备的司法经验还差的很远。当前大陆司法者在法律专业知识和审判经验方面的缺陷,严重影响了大陆司法者职业化进程。司法腐败行为的存在,毁灭了公众对社会公正的最后一丝期望,打击了公众对社会的信心,严重挫伤了司法公信力。

第三,司法信仰的缺失及民众法律意识的淡薄。法律信仰可以说是大陆法制现代化的精神驱动力,然而大陆社会法律信仰的缺失现状却令人堪忧,已经渐渐衍变成为司法改革和法制现代化进程的巨大阻隘。一些人受过去熟人社会人情运作观念影响,一方面期望司法公正,一方面又托关系利用各种手段给司法机关施压以求有利于自己的判决,而这种运作的结果必然具有很强的抵制性和扩张性,公众对司法的态度陷入了一个恶性循环的怪圈。若放纵任其发展,则将极大伤害大陆司法的公正性、权威性,同时人们对司法理性的普遍信仰也会随之消失怠尽。

四、树立和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措施和途径

第一,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切实保证司法的公正公开。司法体制改革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根本出路。要进一步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大力推进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把法院体制改革的问题放在突出位置,深入研究一系列的问题,如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的可能性,更加科学合理地设置法院机构的问题。规范司法程序,保障程序公正,不公正的司法绝不可能会有公信力。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完全实现实体公正乃是难中之难,实体公正只能是有限公正,程序公正正好可以弥补实体公正可能存在的局限。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杰克逊认为:“程序的公正和合理是自由的内在本质,如果可能的话,人们宁愿选择通过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暴庚的实体法,也不愿意选择通过不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较为宽容的实体法”。[8]应当牢固树立程序意识,切实摒弃“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观念和做法。

第二,加强法官职业能力建设,提供自身素质。“司法技能是一种实践理性,它无法通过讲授的方法传达,而必须依靠大量的实践才能掌握。”[9]“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裁判经验,高度熟悉法律规范以及缜密的逻辑分析能力是法官公正裁判的基本法律素质。”[10]除此之外,“法官必须是负有技巧、能够理解社会政策和掌握实践理性知识的人。”[11]只有如此,才能维持司法的优良品质,司法公信力才能得以树立。首先,提高法官选任标准。一个缺乏专业训练和法律工作经验的人是无法胜任法官一职的。因此,西方大多数国家都确立了较高的法官任职标准,虽然大陆《法官法》将法官选任标准提高为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且具备本科学历,但是不可否认这一标准还是明显偏低,在大陆从事法律工作仅两三年即可成为法官,而在国外成为法官 则是法律工作者职业生涯的最终成就,他们一般在30岁以前很难获得法官资格。笔者认为,大陆的法官制度应该提高对法官的选任标准,对法官法律工作经验的要求更加严格。其次,完善法官保障制度,提供给法官丰厚的物质保障。法官也是普通人,并不是一些人所说的“被看作是超脱狭隘的自身利益的一切考虑的”。[12]法官不为生计操劳,抵御金钱等物质利益诱惑,才能保持其公正廉洁。国家更应该保障法官的物质生活水平,从而确保法官廉洁、公正审判,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每个法治国家的宝贵经验。最后,加强对法官的职业道德的教育。“虽有完美的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引诱,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则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为虎附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为切要,而品格修养尤为重要。”[13]要求法官能够保持自身独立性,忠诚于法律,“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14]同时,加强对法官的的警示教育,约束法官的行为,确保法官能够清正廉洁。加强违背法官道德行为的惩罚力度,用强制手段根治法官腐败现象。

第三,优化司法外部环境,树立司法权威。优化司法外部环境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有力保障。社会信任与司法公信力是一种相互促进的关系,建立社会信任,培养公众理性司法观,营造维护司法公信力的社会基础和氛围。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加快构建以系统信任为主的现代信任机制,培养公众的法律信仰,增进公众对司法系统的信赖。同时,我们要注意提升公众自我解决纠纷的能力,避免司法万能倾向及对诉权的滥用。此外,加大法律的宣传力度,通过幵通博客、设置邮箱等方式与公众的交流,提升公众的法律意识,培养公众尊重司法裁判的习惯,减少影响社会和谐的因素,最终让公众信任司法,自觉维护司法。法律只有被信仰,才能被内化为公众守法的动力,在出现法律纠纷时选择诉讼方式,并服从司法判决。“法治的实现并不仅仅是通过对作为法律主体的人的外在约束,相反而是通过人对内心法则的忠诚。”[15]

[1] 关玫:《司法公信力初论—概念、类型与特征》,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__年第4期,第134页。

[2] 关玫:《司法公信力初论—概念、类型与特征》,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__年第4期,第139页。

[3] 孙发:《司法权威的初步解读—概念、分类、特征》,载《当代法学》20__年第9期,第7页。

[4] [日本]棚獭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出版社1994年版,第207页。

[5] 吴涛彭译:《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9页。

[6] 于慎鸿:《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因素分析》,载《河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__年第2期。

[7] 肖杨:《人民法院改革的进程与展望》,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__年第3期,第5页。

[8] 倪云:《司法公信力的构建》,载《法制与社会》20__年第9期,第120--121页。

[9] 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出版社20__年版,第256页。

[10] [美国]德沃金:《法律帝国》,李长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1996年版,第361页。

[11] 左卫民、周长军:《变迁与改革—法院制度现代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__年版,第234页。

[12] 潘大松等译:《法律社会学导论》,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62页。

[13] [台湾]史尚宽:《宪法论丛》,荣太印书1973年版,第336页。

第4篇

这种不计成本的维权似乎是不明智的,其实不然。人们在不计成本的维护自己的权利至少从长远来看是非常值得的。前面我们讲到,人是区别于动物的有尊严和价值观的群体。虽然我们在维护权利时花费的成本要高于权利本身的成本,但是我们却在某种程度上维护了我们的尊严和价值观,而在有些人看来,我相信是大部分人看来,尊严和价值观是无价的。这是隐藏在法之后的更深层的价值。同时我们在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权益的同时,也维护了法律秩序本身,使之得到巩固,从而使法的价值得以凸显和体现。这也是我们为权利而斗争的意义和价值追求之所在。

二、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

真正的和唯一的政治社会是,这个社会中的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放弃他的自然权利,把所有的请求保护的事项都交由社会处理。于是每一个别成员的一切私人判断都被排除,社会成了仲裁人。④根据洛克的观点,公权力是社会成员通过让渡一部分私权利而形成的,公权力来自于私权利,公权力形成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私权利的拥有和行使。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法治的不断发展和进步,自由、民主和人权的思想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人们越来越关注权利的保护和行使。当个人权利与社会公权力发生冲突时,人们也不是一味的牺牲个人利益,而是据理力争,积极维护自己的权利,甚至不惜与公权力发生激烈的冲突。这在某一方面说明了人们私权意识的提高,而在另一方面也说明社会公权力的扩张确实侵害了社会成员的切身利益。私权利与公权力发生冲突时往往处于不利地位。近年来,公权力和私权利发生冲突的现象也时常出现,其中典型的就是非法暴力拆迁。个别地方政府在拆迁过程中动用城管、警察等公权力量参与拆迁,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拆除房屋,甚至为此与房屋所有权人发生冲突。单从暴力拆迁本身来看,这就是对公权力的滥用,对社会成员私权利的侵犯。社会成员在让渡私权利,赋予公权力强大力量的目的是为了让自己的私权利得到保护,而公权力却因为过于强大而伤害了私权利,这与社会成员让渡私权利的初衷相违背。社会的发展不能以削弱和牺牲私权利而扩张公权力为代价,这样的模式只能导致公权力的急剧膨胀和私权利的急剧萎缩。社会矛盾因无法排解而爆发,最终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当然,这并不是否定公权力,当私权利的行使对社会产生危害时,公权力有责任对私权利进行干涉和限制,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维护公权力的权威和正当性。我们反对的只是公权力以公共利益的名义侵犯社会成员正当的私权利的行为。

三、为权利而妥协

第5篇

【关键词】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公司章程;自己

一、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订立公司章程之概述

(一)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

股份有限公司的始作俑者是发起人。发起人在很大程度上决定公司以后的发展方向和状况。但何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江平教授认为:“发起人就是创办、筹备股份有限公司的人。”郑玉波先生简单明了地将公司发起人界定为设立章程之人。在成文法典上,例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8条规定:“确定公司章程的股东为公司发起人。”另外,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发起人还分为形式发起人和实质发起人。形式发起人指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的人。实质发起^指实际参与公司设立或负责筹备组建公司的人。

在我国,公司法对何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未下定义。但依一般的公司法原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是为成立股份有限公司而筹划设立事务、从事设立行为、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人。另外,须注意的是,发起人并不完全等同于公司的股东。简单地说,公司的股东有的是在公司成立后加入公司的,但他并不是公司的发起人。

(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订立公司章程

订立公司章程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公司章程由发起人负责订立。公司章程是由公司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制定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都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文件。它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公司

行为的根本准则。

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有契约说和自治法规说两种学说。公司章程契约说是英美法律国家对公司章程性质的传统定位。他们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治法规说则是大陆法系国家对公司章程性质的传统定位。例如韩国多数学者认为,章程不仅约束制定章程的设立者或者发起人,而且当然也约束公司机关及新加入公司组织者。不管对公司章程性质采何种学说,都不容否定的一点是,公司章程订立是发起人以设立公司,使其取得法律上人格为共同目的而为之平行意思表示一致的共同行为,即所有发起人在公司章程的应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意思表示平行一致。实际上,公司章程由发起人共同订立、代表了他们平行一致、共同的利益。它与契约的区别在于,对立的意思表示之有无,及对立的利益的有无。例如买卖合同的成立就反映了买卖双方对立的意思表示的合致。订立公司章程是共同行为,这就为它的订立可在发起人间成立“自己’提供了可能。

二、自己在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间订立公司章程之运用

(一)民法上自己

民法上的指的是,“人于权限内,以本人(被人)名义向第三人所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对本人直接发生效力的行为。”有法定和意定。法定的作用在于补充私法自治,而意定的作用在于扩张私法自治。人的行为需要有以人享有权为前提。不管是法定和意定,都是为了被人的利益而设。因此,滥用权的行为被禁止。正如史尚宽所述,“针对人应有之权限,依法律之规定或授权人之意思,特加以限制者,谓之权之限制。”特别是法律上对权的限制,有助于防止人滥用权。自己,就是法律对人权限制的一个重要方面。

自己指的是人以本人之名义对于自己为意思表示,或以本人之名义受领自己本身之意思表示。自己行为只是在人大脑中进行着,行为双方当事人只是在理念上,即在人的大脑中相互接触。在台湾“民法”上,据106条规定,人,非经本人之许诺,不得为本人与自己之法律行为,但其法律行为系专为履行债务者,不在此限。我国于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中规定制度,但缺乏关于自己的明确规定。但自己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广泛存在,故如何解释自己以及对自己效力的认定,则事关当事人重大利益。

(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间借“自己”订立公司章程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间能否借“自己”来订立公司章程?具体的说,就是发起人之一能否授权另一发起人其订立公司章程?

如前文所述,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订立公司章程,这是公司成立的重要条件之一。公司章程包括应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订立公司章程是共同行为,表现了发起人间平行的意思表示。公司发起人间的共同目的是一致的,即使公司具有法律上的人格。

而法律之所以规定禁止自己,乃为避免利益冲突,防范人厚己薄彼,失其公正立场,以保护本人利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之一(被人)授权另一发起人(人)订立公司章程,则可解释为自己,理由在于人作为发起人,也是订立公司章程的当事人,即包含着“自己与自己进行法律行为的成分”(当然,发起人如果为3人以上,则还有其他当事人)。

三、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订立公司章程中自己之效力

(一)关于自己之两种法律规定设计

第6篇

关键词: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现代企业

公司是现代企业中最重要、最典型的组织形式,公司发展的好坏关系到一国的经济发展现状。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中的核心问题,而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核心是通过配置公司的权力,建立有效的监督和激励机制,以保护公司股东的权益,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近现代公司为之困扰了半个世纪的一个问题。它是在围绕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分离的公开性大型股份公司运营机构的运用状况的讨论中提出来的,意指公司经营中的指挥和监督体系。

当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发展呈现出新的特点:大股东对“内部人控制”的控制得到加强,如何对经营者进行有效约束是对内部人控制进行治理的核心问题。职工参与制度日益得到认同与重视。以德国为代表的许多欧盟成员国竞相通过职工参与公司董事会(单层制经营机构的场合)或监事会(双层制经营机构的场合)、劳资双方商定的机关或劳资协议等。

一、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现状及问题

我国《公司法》采用了类似于日德模式的二元制结构,即在股东大会下平行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分别负责公司的经营和监督。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利机关,居于中心地位,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关,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做出经营决策。经理是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董事会的决议,接受董事会的监督。监事会是法定的监督机关,监事集体行使对董事、经理的监督权。由上可见,我国奉行的“股东本位”的“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目标是对董事会和经理实施监督与控制,保证他们按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要求而行为。客观地说,公司治理结构的总体框架设计是符合我国市场机制不健全,外部监督机制难以实现的客观制约因素的。但由于在立法过程中,过分强调国有股权的保护,有意淡化对中小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保护;过分考虑企业经营自的实现,人为地淡化和监督机制的重要作用,使得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在设计之初就存在缺陷。到目前为止,我国公司同典型的现代企业在运行机制上还存在很大的差距,并未真正建立起分权制衡的公司治理机制。受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行政机关化”的影响,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存在以下两方面缺陷:

(一)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失衡。股东构成比例不合理,股东大会权能虚化

股份公司的股权结构决定着股东结构,而股东结构状况直接影响着各类主体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程度。

(二)公司外部治理机制缺失。股东无法对公司行为进行外部监督,当股东(尤其是大量的没有投票权的小股东)发现经营者不能保证其权益和公司利益而无法“用手投票”来监督和控制经营者时,就将其手中的股份及时转让,导致公司被收购而易主。

二、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前提

确立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制度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前提之一。公司作为一种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为自己取得民事权利,设定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都必须通过公司法人机关的活动来实现,而法人机关的活动又必须以公司的财产为基础。把股权界定为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其目的是要承认公司有法人财产所有权,承认公司有法人财产或独立的企业财产,企业对其拥有的全部法人财产的生产经营完全负责并以此为限承担责任。承认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前提之二是在公司法人机关职权配置上对各种利益相关人实行权力制衡。公司法人机关的职权配置应体现公司中复杂利益群体间的制衡关系。公司是一盈利性的经济组织。作为经济组织的公司企业,说到底又是由单个的自然人所构成的。这些人可区分为出资者和员工,员工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经营管理者一般员工。他们都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参与公司的活。所以,公司内部必然存在着既统一又矛盾的复杂的利益群体关系。

三、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措施

目前,中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的缺陷,究其原因与我国公司制的体制有关。如果要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就要把公司看成是利益相关者的共同体;同时结合宏观和微观方面的四个条件,予以综合配置。

首先,我国公司的股权结构应当是以银行和业务上有关联的企业法人持股为核心。

其次,组织模式主要可以以德国模式为基础进行构造,也即银行在其中占据重要的地位。

第三,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经营者调控模式中可创建经理市场,采取具体的措施,防止经营者频繁流动。

第四,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员工模式可向德、日两国学习,建立工人董事会制度。

第7篇

该项目位于曲江行政商务区核心地段,坐拥曲江CBD双核心区位,为曲江行政商务区的地标性建筑,大厦楼高99.7米,总占地面积7762.9平方米,总建筑面积59835平方米,大厦地上最高25层,地下2层,绿地率达35%。入住单位有目前入驻的企业有微软(中国)有限公司、中视科华有限公司北京新闻技术服务分公司、西安华商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西部电影频道等多家优秀企业,并即将迎来柬埔寨王国、泰王国驻西安领事馆。自圣境物业公司介入项目物业管理工作以来,以高起点、高标准,建立了高端化、特色化物业服务体系,得到了各业主单位好评,树立了圣境物业在高端写字楼物业服务方面的标杆项目。

二、企业管理特色

近年来,圣境物业公司在快速发展的过程中,在宏观战略的指引下,关注细节、注重服务,探索企业发展提升、转型之路,并凭借人才梯队战略、服务标准化和项目节能管控等三大支撑,走出了一条独具特色的发展之路。

(一)人才决定服务的维度

公司自成立以来,十分注重高素质人才队伍建设,管理团队成员专业化基础和追求卓越的理念,使得企业始终关注行业发展的最新动态,力求通过服务标准化推行,持续创造和保持一流的工作业绩;通过开展多样性培训、组织员工活动、基层调研、企业文化宣传等多途径,增强员工的企业归属感和向心力。积极探索与实践“产学结合”,为企业不断培养与锻造一大批学习型专业化的物业经理人和中坚力量,继续坚定不移的落实“全国注册物业管理师“考试激励政策,拓展物业高端人才的引进渠道,形成一支稳固的高素质人才梯队,截止截止2014年10月底,共计引进18名管理培训生,80名本科以上管理人员。圣境物业公司还确立了人性化管理思路,坚持“以人为本”,打造一支“快乐工作,快乐生活”的健康向上的员工队伍。在团队建设过程中,先后紧跟集团公司步伐,做好党群建设,工会围绕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这一中心任务,坚持党课等活动,学习曲江的“塔山精神”,在广大员工中树立了“热爱圣境”、服务是光荣的、“甘做一片绿叶”的崇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保证了圣境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品质。

(二)厉行节约,提升服务的精度

曲江文化大厦是一座5A智能化甲级写字楼,为了管好大厦,圣境物业在提供优质服务的基础上,十分重视大厦的节能减排,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2012年公司尝试性投入120万现代化设备,如扫地机、清洗机、抛光机等,运用科学技术,提高工作质效,降低人力成本的投入的同时减少用工风险;

2.完善机制,实现管理节能,针对设施设备运转情况,先后为大厦量身定制了《公共区域照明控制管理规定》等,用制度保证了节能的持续性;

3.宣传节能,引导员工和客户。一方面向员工宣贯节能减排知识,另一方面开展了一系列节能宣传活动,向客户进行宣传,张贴节能提示,影响、带动了更多客户加入到节能行动中。曲江文化大厦推行的节能降耗工作,创新了物业服务的内涵,取得了员工和客户的支持,提升了物业服务的客户满意度。

第8篇

关键词公司治理股权分散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外部治理

一、公司治理的源起

法人治理的概念最早由贝利和米恩斯在1937年发表的《现代股份公司和私有财产》中提出,引起了各国的广泛关注。公司法人治理的概念是随着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而出现的,但是,早在200多年前,古典经济学的创始人亚当·斯密对这种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现象提出了质疑,“在钱财的处理上,股份公司的董事为他人尽力,而私人合伙公司的合伙,则纯为自己打算。所以想要股份公司的董事、监事视钱财用途,像私人合伙公司的伙伴那样用意周到,那是难以做到的——疏忽和浪费,常为股份公司经营上难免的弊端。”①古典企业的特征是所有者经营管理自己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人有限的合伙企业,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合一,不存在法人治理的问题。19世纪初,西方发生的工业革命改变了这种情况,“工业革命是由市场规模扩大开始的——市场规模的扩大也使组织变革。”②越来越多的行业需要相当规模的组织管理,单一的企业家、家族或合伙人的小集团没有能力参与到这些行业当中,人数众多的股东也无法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只有专职经理才是适当的人选,所有权与经营权因而分离,公司治理的问题也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

二、公司治理的模式

自从公司治理的问题产生后,企业界和学术界一直在寻求一种解决内部人控制的公司治理机制,但是,至今都不存在至善至美的公司治理机制,人们的探索仍在继续中。

(一)两种治理结构

国际上,股份公司的治理结构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股权分散模式,另一种是股权集中模式。前一种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被认为具有“外部人”、“长臂”等特点,这类公司规模大,股东人数多且流动性大,他们在证券市场上比较活跃,具有严格批露信息的要求,市场的透明度较高,公司的控制权随市场的变化而变动;后一种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具有“内部人”、“以控制为基础”的特点,这类公司的大部分股份被少数人持有,具有很强的个人利益,市场透明度不高,对信息披露的要求也不高,很少通过市场的变化而变动控制权。“外部人”是指公司的股份被分散着的股东拥有,而不是由少部分人控制。“长臂”指的是由于股东人数众多,持股比例比较分散,股东对公司保持着较长的距离,授予公司管理者较大的经营管理的自由权。

(二)两种公司治理模式差异的成因

英美和日德公司治理机制的差异是由多方面因素促成的,任何制度的构造都受其本土环境的影响。

1.政治原因

美国是一个民主国家,美国人对权力的集中有一种持久的不信任感,无论这种权力集中在政府内部还是外部。美国的分权联邦体制有利于形成分散的金融体系。相比之下,德国和日本都倾向于权力集中,德国在俾斯麦统一德国后,通过创造大银行作为经济引擎来发展德国经济。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最大的企业是财阀,财阀和大银行之间关系密切,而大银行被家族控制,二战后日本银行仍保有强大的实力。

2.经济原因

美国目前有700多万家公司,而作为老牌资本主义的英国,1983年就有注册公司807817家。③公司的发展促进了证券市场的发展,发达的证券市场使公司更容易取得股权融资和债权融资。德国的证券市场规模较小,1990年德国证券市场资本化总额只有5610亿马克,而同期美国证券交易所为三万亿美元。1988年,德国的股票量为84.5万股,而在纽约交易所为4100.7万股。④

3.法律原因

美国长期以来对银行都采取歧视政策,1933年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设立了银行分业经营的制度,导致了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的分离,之后虽然银行开展跨州的混业经营业务,但1956年《银行投股公司法》又禁止银行投股公司拥有多于5%的非银行企业的股票。美国的非金融机构如保除险公司、共同基金和养老基金,也由于法律上的原因难以在公司治理中发挥作用。日德的法律则允许银行持有公司股票,根据德国的全能银行原则,银行可以混业经营,银行可以无限制地持有一家公司的股份。1986年,德意志、德累斯顿和考曼芝三家银行共同控制了西门子32.5%、奔驰61%、大众7.9%、拜尔54.5%、巴斯夫51.68%的股份。据1988年统计,德国银行持有公司的股票约占上市公司的9%,个人托管储存在银行的股票金额达4115亿马克。两者总和占德国上市公司股票的50%。⑤

三、公司治理的理念

(一)股东大会中心主义

从公司法理上讲,股东完成了出资后,就不是公司财产的所有人,而是不同于所有权的股权持有人。所有权向股权嬗变过程中自然衍生出来的股东权利主要体现为享受公司盈利分配和控制公司经营的权利,股东权利是控制公司是最高权力,与此相应,股东大会便是公司机关中的最高权力机关。这种以股东利益为公司最高利益的“股东本位”与以股东大会为公司运行的权力核心的“股东大会中心主义”成为公司的首要理念,并且,私法自治原则上的公司自治亦应当体现为股东自治。我国的《公司法》秉承的就是这种“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理念。

(二)董事会中心主义

随着现代公司制度的发展,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已经发生偏离,现代公司自治已不能等同于公司股东自治,公司自治基于交易安全的考量,在一定程度上偏离股东自治,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股东本位”和“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受到挑战,“利益相关者本位”和“董事会中心主义”应运而生。这种利益相关者多边治理理论认为,公司作为一种有效的契约组织,是各种生产要素的所有者为了各自的目的联合起来的契约关系网络,公司不仅是物质资本所有者的联合体,而且是物质资本所有者、人力资本所有者和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连接点。

从“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嬗变,在公司法理和公司治理实践上向人们提出了一系列疑问和挑战。现代公司理念由“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移,实质上触及的是公司权力分配这一核心问题,在“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原则下,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董事会只不是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董事会完全受控于股东大会,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的权力分配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变更来调整。在“董事会中心主义”原则下,股东大会的权力由法律和章程明确限定。除此之外,所有经营管理公司事务的权力均由董事会行使,股东大会不得干预。但是,由于“董事会中心主义”不能完全符合当前现实及受到诸多问题的困扰,独立董事制度在美国形成并迅速引发了全球公司治理结构的创新。我国现在正在展开公司治理结构创新的探索,无疑是对这一全球运动的积极回应。

四、我国公司治理法律制度建设的思路

(一)公司治理理念与模式的选择

公司治理从“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这是经济发展的大势所需。随着股东大会地位的形式化,“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已经不能承担保护股东权益的任务了,而且,公司债权人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在公司治理中适当考虑债权人的利益有其合理性。另外,允许职工参与公司治理也是必要的,在我国开革开放的进程中,职工在企业中的地位不断下降,法律有必要为职工提供保障。我国如果放弃“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允许各生产要素的所有者参与到公司治理当中,将更有利于保护相关权利人的权益,调动发展经济的积极性,加快国家经济建设。我国的公司治理模式,类似于德日的股权集中模式。在公司的内部治理上,我国采用的是董事会和监事会分别履行执行和监督职能的二元治理型,这种治理形式在理论上要比英美的一元体制更具有有效的监督能力。但是,我国公司监事会形同虚设,实际没有尽到其监督职责,因此加强监事会的建设是我国公司治理的一个重点问题。

(二)公司治理法律制度全方位建设

1.加强银行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由于德国和日本对证券市场的管制十分严格,使其证券市场和英美相比相对落后,德国和日本的证券市场对上市公司的治理也相对较弱,法人治理机制中最有效的部分就是德国的全能银行制度和日本的主银行制度。德国的全能银行制度是银行可以提供各种金融服务。不仅包括传统的银行服务,还包括投资和证券业务,不动产交易,进行并购等。所谓主银行,就是指企业接受贷款数额居首位的银行。

日本的主银行对企业的治理方法表现为相机治理:银行作为公司的股东,当公司财务良好时,只是作为“平静的商业伙伴”而存在;当企业经营出现问题时,主银行在不改变公司法律地位的情况下,由主银行所代表的股东集团来行使控制权,对陷入困境的公司进行救助。有鉴于此,我国的银行应当成为理性的经济人,改变银行分业经营的制度,使我国银行在公司治理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2.培育机构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是公司治理不可或缺的要素,对小股东在法人治理中寄予很大希望是不现实的,重视机构投资者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已是当代公司治理的重要趋势。随着机构投资者的崛起,小股东可以不再选择“用脚投票”这种消极的方式,而是通过机构投资者争取公司的控制权。机构投资者的发展,有利于防止公司内部人控制,能对公司治理起重要作用。

3.重视公司外部治理环境的建设

美国公司治理的实践证明公司的内部治理和外部治理是一个紧密相连的整体,我们对公司外部治理的建设也应重视。美国公司内部治理的机制也有缺陷,但是相对于我国的情况,我国因公司治理缺陷带来的消极影响要比美国严重,这主要是因为美国有良好的公司外部治理环境。我国也应该从建设外部环境入手,完善公司治理法律制度。

(1)加强上市公司董事及高层管理人员的责任。

(2)完善上市公司相关审计制度。

(3)强化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

(4)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一个良好的公司外部环境对公司治理至关重要。美国有健全的证券市场,能够有效地使股票的价格反映出公司的实际价值,这就使经营者不敢懈怠,因为公司经营不付佳,股票就会下跌,公司就会成为战略投资者收购的目标,股东也会“用脚投票”对经营者做出否定。美国的职业经理人市场也使得经营者时时存在被取而代之的风险,促使其认真经营。这些外部治理的因素,使经营者不敢背弃所有者的利益,限制公司因内部治理机制不完善所产生的消极作用。在我国,内部治理机制改革没有好的途径的情况下,尽快完善公司的外部治理机制,是切实可行的现实选择。

注释:

①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303页.

②道格拉斯·C·偌思.经济史上的结构和变革.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66页.

③④张国平.公司法律制度.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7-188页.

⑤纪谓.股份制经济学.复旦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4页.

参考文献:

第9篇

论文摘要:随着知识经济的兴起,企业财务管理的环瑰发生了变化,传统的财务管理受到了严峻的挑战,企业财务管理知何应对,成为企业亚待解决的问题。文章对这种新经济和我国财务管理在新经济下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井指出为适应新形势发展的要求,我国财务管理要从管理目标、管理内容、管理方法等方面进行改革创新。

进入新世纪以来,社会经济形态由传统的工业经济向知识经济转变企业财务管理的环境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新经济时代的来临,为企业财务管理发展创造了更多的条件,但也使企业财务管理面临着改革。本文对新经济下企业财务管理的发展方向进行了探讨。

一、新经济的特点

1.产业结构升级。随着世界科学枝术的迅猛发展,以新型材料和计算机等为代表的第三次工业革命使世界经济向信息化时代过渡。信息化时代是通讯业、信息业和服务业在国民经济中占主导地位,从以自然资源为主导的第一产业,以及以物质资本为主导的第二产业向以人力资源为主导的第三产业转换。产业结构升级,企业由劳动密集型向技术密集型转变,产品由高消耗、低附加值的产品向资源节约、高附加值转变。这种新经济是在计算机信息技革命的带动下,以信息技术、生命科学技术、新能源技术、新材料技术、空间技术、海洋技术和环境技术等七大高新技术产业为龙头的经济,这种经济具有低失业、低通货膨胀、低财政赤字和可持续高增长的特点。包括技术创新、观念创新和经济运行机制创新在内的创新是新经济的核心;人力资本的开发和积累是新经济增长的基本源泉。

2.注重人力资本运作。新经济时代,人力资本成为企业乃至整个国家发展的源动力。有许多企业其市值远远高于物质资产的价值,原因就在于拥有高素质的人力资源,人力资源创造了高额的价值。美国著名的经济学家西奥多·W·舒尔茨曾指出,从20世纪初到50年代,促使美国农业生产的产量迅速增加和农业生产率提高的重要原因已不是土地、劳动力数量或资本存量的增加,而是农业工人的知识和技术水平的提高。z人们越来越重视人力资本的吸收、投入以及相关的刹余价值的分配。

3.信息技术广泛应用。新经济时代,是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网络时代,互联网被企业广泛应用。信息量的拥有程度直接影响到企业资源配笠的优化程度,虚拟网上交易大量出现。大量数字信息为企业提供众多的商机,影响着企业的经济活动,为企业创造财富提供更多的机遇。

总之,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高科技产业越来越多,信息技术得到应用,产业结构中第三产业的比例有所提高,人力资本在我国经济中发挥的作用日益增大。新经济在我国有初步的发展,新经济作为社会经济的一种新形态,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它的特点,认真分析新经济时企业的影响,使企业的财务管理在新经济时代能够更好的开展。

二、新经济环境下我国财务管理存在的问题

1.人力资本重视程度不够。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人力资本对企业的贡献日益加大。而建立在传统工业经济下的财务管理,一味地关注物质资本,时知识资本的重视不够;只重视有形资产和投入资本的配豆,忽视知识资本的有效配里,忽视了人力资本对公司发展的重大作用;只注重物质资本所有者的权益,损害人力资本所有者的权益。在进行财务分析时,也只有关于物质资料的相关指标分析,对人力资源的考核指标缺失。因此,加剧了人力资本所有者与物质资本所有者之间的矛质,从而影响了企业的经济效益。

2.激励和约束制度的不完善。纵观我国财务管理的发展,我们是从计划经济时代一步步走过来的。在计划经济下,企业按照国家计划生产进行经营,人员配备及工资福利,统统由国家统一制仃和安排。在这种情况下,产权关系不明确,相关的责、权、利不对等,激励和约束机制缺失。随着市场经济的到来,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产权逐渐清晰,相关的法律制度的建立,相应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也开始建立和健全。但是现有的制度,在面对人力资源生产要素地位日益提高的今天,就显得有些薄弱了。

3.一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不高。目前我国虽然会计从业人员数量较多,但具有较高职称的较少。2006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人数为126.9万人,其中,初级资格52.6万人,中级资格74.3万人;通过考试取得初、中级合格证书的有17.8万人,其中,初级资格9.5万人,中级资格8.3万人。2006年报考注册会计师共有55.98万人,仅有76508人取得了单科合格成绩。2006年全国约3.53万人报名参加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试,合格率仅为15.22。不难发现,我国会计从业人员专业素质普遍较低,且只限于简单的账务处理,缺乏相关的理财知识和信息技术的应用能力,影响了企业在新经济时代下发展的步伐。

4.应对风险的能力较差。随着经济全球化,外资企业的入驻,金融产品的增多,企业而临的挑战要比以往更多而我们现在的企业大部分只是进行简单的生产加工,产品的附加值较低,国际竞争能力较弱,应对风险的能力也较差。

5.筹资方式单一、投资范围有限。计划经济时代资金的调拨、分配和使用由国家统一安排,企业筹资、投资自主性差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大部分开始企业自主筹资,自负盈亏。但筹资的方式较少,投资的范围也不广泛。一方面,我国企业中,国有企业主要靠国家拨款或从银行获得货款进行筹资,中小企业大部分也是通过银行获货款,筹资方式过于单一,而且由于审批过程较为冗长、手续较多、金额有限等原因,造成好多项目由于资金不到位,而不得不放弃,严重地影响了企业的发展;另一方面,企业的投资主要以对内提高营运能力为主,或对国内的企业进行投资,投资的范围有限,无法获得更多的收益。

三、新经济下我国财务管理发展方向

1.财务目标。

财务目标指引着企业的财务管理活动,它与经济的发展紧密相连。企业财务管理的目标经历了利润最大化、每股利润最大化的时代,目前企业的财务管理目标是股东财富最大化。但是随着物质资本的地位将相对下降,而人力资本的地位将相对上升。建立在传统工业时代的以物质资本为主导的股东财富最大化的目标,显然已不合时宜。在新经济下,财务管理的目标应定位于“相关利益主体”这一角度。因为新经济时代物质企业的经济利益不仅仅归属于股东,而且也归属于相关利益主体,例如债权人、员工、顾客等。只有兼顾各方利益才能减少非企业股东对目标的抵触行为,实现企业合谙稳定的发展。

2.财务活动。

(1)融资渠道广,方式多样企业融资决策的重点是以相对较低的成本和风险获得所需资金。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网络的广泛应用,各种金融工具不断涌现,企业的融资渠道更加宽广、融资方式更加灵活、多样。而且我国金融市场不断开放,外资银行以及风险投资和证券投资基金等开始更多地进入我国,为企业提供了新的资金来源。企业应根据自身需要,合理选择筹资渠道,选择经济的融资方式。

(2)投资项目多。投资决策是企业财务管理的核心。传统工业时代,企业以现金、实物等要素投入为主,主要投入企业的固定资产和日常营运。新经济时代是知识经济时代,人力资源的知识和技术成为企业生存、发展、获利的重要因素,此时,企业除了过去的物质投资外,还需要对人力资源等新领域进行投资,提高企业人力资源的素质,增强企业的综合竞争力。而且,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全球一体化,企业投资除面对国内市场,还将面向国际市场,可供投资的项目增多,投资的领域更加广泛。

(3)营运管理的现代化。伴随着新经济的来临,Inteme:在全球范围的广泛普及,跨国企业的增多,企业间频繁的国际贸易,传统的财务管理手段已无法满足财务信息化的及时、高效的要求,企业在进行营运管理时必须改进财务管理手段,运用电子货币、电子商务等网络财务管理系统降低企业财务管理的营运成本,实现财务信馨决速传递和处理,提高财务管理效率,并使企业由以前的静态管理走向实时的动态管理,零存货等现代管理方法的广泛应用指日可待。新经济促进了企业的发展,财务管理地位大大提高。这方面的例子比较多,以美国的沃尔玛为例,这家零售企业在1983年有641家连锁店,销售额550亿美元,到了1997年变成300。家连锁店,稍售领达到205。亿美元,但它只占当时北美1400亿美元市场的7%,显然尚有许多成长的空间。借助于网络经济,现在沃尔玛的店已超过3000家,每家店约有70000种不同的产品。新经济使集权与分权管理得到了统一,仍以沃尔玛为例,其所含的每个地区是不一样的,当它设立分店的时候,先调查这个地区与原来的哪个地区是相似的,因为不可能把海上捕获的产品拿到内陆的商店去卖。在网络财务的协同下,每家店根据不同的地区和人文条件,作出销售不同产品的选择,这种分权化的管理是非常成功的。沃尔玛的网络财务系统能够在每天关门以后90分钟内就可以知道这个店梢售额是多少,卖了什么东西,及所有你想知道的资料,包括哪一类的产品卖得好,可详细到哪一个牌子,哪一个规模。目前,沃尔玛每平方英尺梢售额超过了300美元,是美国零售业平均水平的2倍。

(4)收益分配方面。新经济时代,由于人力资本在企业财务活动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所以企业的收益分配不再是按谁出资谁受益,而是物质资本与人力资本共享收益。物质资本所有者凭借物质资本所有权参与企业收益分配,人力资本所有者凭借其知识、技术参与企业分配。只有这样,才能兼顾各方的利益,削弱两者之间的矛盾,更好地促进企业的发展。

3.财务关系。

一般来说,企业财务关系包括投资者与受资者的财务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财务关系、企业与政府部门的财务关系、企业内部各部门间的财务关系以及企业员工之间的财务关系。不同的经济形势下,企业处理财务关系的侧重点不一样,在物质资本主导的工业经济时代,企业更加注重与物质资本投入者的关系,因为工业经济时代,人力资本的附加值较低。但知识经济时代,这五类关系仍然存在,但这五类关系的协调从以协调企业与外部投资者、债权人、政府部门的财务关系为主,转向以协调企业与员工的财务关系为主。此时,企业之间的竞争是人才的竞争,谁拥有了人才,就拥有了竞争力,人力资源在企业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企业非常重视人力资本的投入和人力资本的管理,从而更加关注与员工的关系,希望通过有效的管理充分发挥和调动人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最终促进企业的发展。超级秘书网

4.财务管理观念。

在新经济时代,企业开展财务管理的环境发生了变化,这就要求企业不断地更新理念,以顺应环境的改变。首先,企业在开展财务活动时,要坚持以人为本的观念。关注人力资源的开发,以人的发展为出发点,围绕人力资源价值管理来开展财务管理活动的各项内容。其次,随着经济全球化步伐的加快,国际竞争程度的加剧,企业应增强风险意识。金融全球化和电子商务所产生的“网上银行”及“电子货币”外资的引入,金融产品的增加,既给企业带来机遇,同时也使企业面临着新的风险,加剧了企业的财务风险。因此,企业财务人员必须树立正确的风险观念,不断地更新知识,培养风险衡量的能力,建立风险预测模型,增强企业风险防范意识。

5.财务人员素质。

第10篇

关键词:股东营利性;价值取向;社会责任

中外法学界认同的观点是公司的营利性,而隐藏于公司商法人营利性背后的则是股东的营利性。保证股东的营利性并获得利益的最大化是其作为公司经营的当然之意。根据契约经济学的观点,公司作为一种契约,它虽然是由不同财产所有者(主要是物质资本所有者和人力资本所有者)通过产权交易组成的,但并不是说这些财产所有者都是公司的所有者,都享有公司的所有权。公司中,什么样的财产所有者应享有公司的所有权,关键要看各种财产的所有者是否是公司风险的承担者。从财产的产权特征来看,由于物质资本与其所有者的可分离性,使物质资本天然地具有抵押功能,容易被其他成员作为“人质”,也容易受到其他人员的“虐待”;而人力资本与其所有者是不可分离的,它不具有抵押功能,不能被其他成员当作“人质”。因而在正常状态下,公司风险的承担者“天生”是物质资本所有者(股东),而不是人力资本所有者。[1]因此,股东作为公司真正的“主人”,具有营利本性,要求获利最大就是理所当然的。

一、股东营利性价值基础

创造并体现股东投资的价值,保障并维持高利润的运行,公司为股东负责,公司把营利性作为首要或唯一目标,这是和根植于人们思维方式的中国儒家文化有着根本的冲突和矛盾的,儒家文化往往将义利关系摆在极端矛盾的地位来考察。所谓君子舍利取义、君子不言利等等的说教,似乎总是将营利和道义看作是鱼与熊掌不可兼得的矛盾。[2]因此,正确理解股东营利性的价值基础,对于公司法的制定适用和经济的良性运行都是非常有必要的。

从哲学价值论的角度看,在价值的形成过程中,主体总是根据自身的需要和对客体属性的认识,然后确立目标,并围绕目标开展新的实践活动去创造新的价值,以满足人们的需要的。如此周而复始,推动主体不断地追求新的价值,创造新的价值,以实现新的价值追求。[3]在公司的发展过程中,股东投资公司,其主观上是毋庸置疑地以谋求营利作为其根本目标的,自然而然作为客体的公司便当然具有了服务股东,为股东创造最大价值的角色定位,无论社会的经济水平和人文观念发生了多大的变化,股东营利就好似商业经营的真理般始终在市场运行中发挥着根本性的作用,尽管股东营利的内涵从直接简单的短期营利已经发展出了具有更深层次的复杂深远的社会责任问题。

首先,追求股东营利最大化,是人类利己性本能所决定的。休谟如是说:“我们承认人们有某种程度的自私,因为我们知道,自私是和人性不可分离的,并且是我们组织和结构中固有的,因自私的本性驱使而追求财富和鄙视贫贱”。[4]亚当•斯密指出,人们的一切行为都是理性的(Rational)、利己的,都是以个人效用最大化为基本的动力的,这就是所谓的经济人。按照亚当•斯密的观点,社会上每个人都会尽其所能,运用自己的资本来争取最大的利益。[5]公司的股东,原则上不会意图为公众服务,也不自知对社会有什么贡献,他所关心的仅是投资的安全和利益。人们就好像被一只看不见的手引领,在不自觉中对社会的改进尽力而为。正所谓“主观为自我,客观为他人”。可见,股东的营利性乃是经济生活中公司发展竞争的原动力。所以,摆脱君子不谈利的传统观念的束缚,承认追求营利最大化的股东价值,恰是从历史唯物主义这个方面来理解公司法的很多问题,是直面现实的客观的研究问题的方法和角度。

其次,坚持股东营利性,追求股东价值最大化,是很多国家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美国的经济学家艾尔弗雷德•拉帕波特曾说过,“为股东创造最大化的财富,是美国企业的传统”。[6]但该原则受到的最大挑战来自利益相关人理论,该理论认为公司的经营与管理不应当把股东当作唯一服务的对象,除股东外的其他主体,例如雇员、债权人以及所在社区和政府都应该是关注的对象。但根据契约经济学的观点,追求股东营利性实际上并不损害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利益,恰恰相反,它是以保证其他利益相关人利益为前提的。公司是各种利益相关人之间契约的组合。根据契约,管理者、员工、供应商,他们自愿地走到一起,利用投资者提供的资金,去生产一种希望客户愿意购买的产品。如果管理者不公正地对待任何一个利益相关人,也就是说违反了契约的规定,那么利益相关人就会中断这项交易。如果一家公司试图压低员工的工资,它就不能雇到它所希望和需要的一定素质的员工。如果它对供应商付款推迟,供应商将提高供货价格,或者要求取消赊帐。如果产品没有达到公司所承诺的质量,客户将会放弃购买,并转向它的竞争对手。[7]因此,从公司治理的角度看,股东作为投资者与经营者在很大程度上是相对独立的主体,会产生治理成本,这就要求公司治理应协调、规范公司系统各利益主体行为及权利的制度安排,使其遵循效率的原则,合理安排治理目标。如果强调利益相关人利益,将所有利益相关人置于相同的位置上,势必导致公司治理目标的多重性。这不仅会使公司管理者失去统一的行为准则,造成公司治理的的混乱,而且会使本已存在的股东与其他利益相关人之间,或者不同利益相关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更加难以协调和平衡,从而加大治理难度,增加治理成本。这样,管理者也很容易对自己的过失或机会主义行为找到正当的借口和理由加以掩盖。实际上,“让高级经理们对所有利益相关人都负责任相当于他们对谁都不负责任,让人人都成为所有者结果会人人都不是所有者”。[8]所以坚持股东营利性,是公司治理中涉及股东价值的一个非常具有实用性的观点,是经济效率的恰当展现。

二、股东营利性与公司社会责任之平衡

在商业社会,股东投资其根本的目的就是为了赚取最大的利润。正如亚当•斯密在《国富论》讲到的,公司如果尽可能高效率地使用资源以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和服务,并以消费者愿意支付的价格销售它们,公司就尽到了自己的社会责任。公司唯一的任务就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经营中追求利润最大化。公司的主要任务是追求利润最大化,实际上就是表明,公司主要是为股东的营利目的服务的。可以肯定地说,如果公司不为股东营利服务,不能保证股东营利性的实现,公司这种基本组织形式其存在的价值就会大打折扣。公司法的历史表明,虽然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和作用因时因地不同而有所区别,但是任何时候的公司法也不会否认股东是公司的主宰者。即使是在雇员导向和债权人导向的公司法中,雇员或债权人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地位也不会凌驾于股东之上。而且由于全球竞争的结果,各国的公司法越来越表现为股东导向的公司法收敛。[9]

1924年,美国人谢尔顿提出了“公司社会责任”(CorporationSocialResponsibility)这一概念,究竟何谓社会责任?尽管学者对其界定不一,但均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源于公司营利过程中与其他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冲突与摩擦的调整,为了保障公司活动过程中其他利益相关人的权益,必须给予公司经营活动一定的限制,使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以致公司与利益相关人权益之均衡。社会责任产生并从属于营利活动的过程中。如有的学者认为,“所谓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的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10]也有的学者认为,社会责任“乃指营利性的公司,于其决策机关确认某一事项为社会上多数人所希望者后,该营利性公司便应放弃营利之意图,俾符合多数人对该公司之期望”[11]而美国学者则通常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董事作为公司各类利害关系人的信托受托人,而积极实施利他主义的行为,以履行公司在社会中的应有角色。

无论公司社会责任如何界定,是要求追求社会责任的同时放弃公司营利还是要求两者兼顾,归根到底是与股东营利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交叉”的,但绝不意味着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就等于说可以把股东营利性作为次要原则或第二位的目标来对待。实际上,正确对待股东营利性与公司社会责任二者的关系,把握好平衡与协调的态度,是能够做到二者聚合,共同实现的。第一,公司制度迄今仍然是最有效推动生产力发展的经济组织形式。只有保证了股东营利最大化的公司机制才能最大限度地激发人们投资的欲望,实现财富聚集,为组织社会化的大生产提供基础。特别是在经济全球化的压力下,资产规模等作为一个衡量公司实力的主要指标,其在国际竞争战略中的重要地位非常突出,保证了股东的营利性,也就等于有了筹措巨额资金参与竞争的砝码。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的公司法制度设置,实际就是保障雄厚经济基础的策略和手段。第二,传统公司法以个人本位为出发点,认为实现股东营利最大化是公司唯一目标。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本位思想几乎占据了统治地位。公司社会责任理论正是在这种环境下作出了对股东营利性原则的修正和补充。[12]坚持股东的营利性,结果是每一个人,包括工人、消费者、供应商和分销商最终都会受益,只有营利,公司才有可能切实承担社会责任,才具备分担社会风险的能力。公司社会责任肯定了股东的营利性,股东营利性也同样能保证公司的社会责任的履行和实现。正确处理股东营利性与公司社会责任的关系是公司制度得以存在发展的出发点和归宿。

三、股东营利性市场分析及法制保障

(一)营利性的两种表现:价值投资和短期投机

作为公司的股东,概括面上的营利性是很容易理解的,股东投资应是一种体现股东价值的重要策略,其所进行的投资,完全可以在公司不断地运行中得到持续且上升性地回报,但于实际中,在股东与实际经营者的控制与反控制的博弈中,股东往往为了避免受到其他因素的干扰,或者为了规避风险,短期实现获利回本,就会采取短期投机获利的情况。结果导致在公司经营中,股东为了实现营利,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两种运作资本方式,价值投资和短期投机。价值投资是指股东看中的是资本于市场中的长期效应,所做的投资并不急于回笼,而是瞄准了公司的发展潜力,相信凭借其公司的市场前景可以获得超过短期回笼资金更有效的营利性体现,可以在有股东营利性保证的前提下持久地相对充分地实现股东价值。短期投机指的是股东投资公司,或者并不看好整体市场状态,或者并不看好该公司的发展潜力,或者对该公司的管理者持不信任态度,或者是资本特性所决定,所以相对价值投资的股东来说,短期投机者比较看重短期内资本的升值潜力,即希望快速营利,快速调整投资方向。

股东营利性两种表现源于股东的不同价值取向。坚持长期性价值投资价值取向的股东,其在公司经营中的营利性表现则是对整个公司制度的健康发展有着很好地是适应并促进的作用,因为公司发展到现今社会,必须要考虑到与社会责任的平衡问题,一个公司长期、持续地营利增长,保持相对稳定性,无论对于雇员还是债权人、政府社区等利益相关人都是一个希望看到的结果,一个有利于经济稳定发展,社会平稳进步的良好状态。而对于热衷于短期投机价值取向的股东来说,则很大程度上仅仅为了营利、套现,而可能忽略了一个公司的长期前景,整个经济方向的把握。那自然非常容易忽略到其他利益相关人的权益问题,最终也可能为了短期的资金回报而放弃了某些产业的长期性发展,甚至破坏了区域性经济的平衡秩序,导致诸如证券市场混乱、资金运行出现链条断裂等一系列问题,社会责任问题往往成为了一个根本不去考虑甚至故意牺牲的附属品,这是和当代公司法社会责任观念不相符合的。

(二)股东营利性的法制保障

为保证股东的营利性,实现公司治理的良性发展,需要改善资本运作的法制环境和完善公司治理的法律规制。对于股东投资来说,实务部门除了提供健康适当的投资渠道、投资方式、退出机制外,也需要根据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及时和立法部门沟通,立法部门在完全掌握了投资现状后,高瞻远瞩地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例如修改上市公司融资规则,明确股东投资方式,控制股东操纵市场、股票价格,遏制急功近利地短期套利行为,保证股东营利性原则得以贯彻的同时坚持公司社会责任理念,促使公司股东转变为积极地价值取向,“和谐”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

完善公司治理的法律规制,是需要一种内外兼修的法律素养的培育和表达的,公司法在公司治理的法律规制方面做了很大的努力,引进了西方社会很多成熟有效的具体制度,对促促进我国公司法制的发展起到了很明显的作用,例如公司自治价值观、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独立董事和监事制度的完善等等,其从多个角度都贯彻了股东营利性观念,支持和保障了股东营利价值的实现,今后可以在细则的制定上提供一些操作性更强的股东营利性价值体现的实施细则,避免因法制的欠缺而造成经营理念、价值取向和价值分配策略的失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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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林金文.公司法价值的道德基础[J].河北学刊,2007(11):186-190.

[3]花菊香.社会政策与法规[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62.

[4]张云平,刘凯湘.所有权的人性根据[J].中外法学,1999(2):69.

[5]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74:27.

[6]艾尔弗雷德•拉帕波特(AlfredRappaport).创造股东价值的十条原则[J].哈佛《商业评论》,2006(10):42.

[7]刘黎明,张颂梅.“利益相关者”公司治理模式探析[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2):96.

[8]张建伟.法律、投资者保护与金融发展——兼论中国证券法变革[J].当代法学,2005(5):114.

[9]刘辉.论公司法中的国家强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90.

[10]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7.

第11篇

新公司法放宽了公司的设立条件,放宽了资本制度形式,简化了公司设立程序,并且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完善了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这些变化都有利于这种先进的现代的公司制度在更大范围内适用,很大程度上使更多的人选择公司这种现代的企业组织形式,从这些变化我们可以看出国家在鼓励民间资本更多地进入市场,我们金融机构尤其是商业银行应该采取相应的措施配合国家的此项政策。商业银行要加强对宏观经济政策的研究,要善于解读国家有关产业方面的各种宏观政策。作为执行国家金融政策的专门部门,其资产投向必须符合国家的政策导向,当然,银行同时也是自主经营的企业,从这一角度讲,银行在执行国家宏观政策时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政府经济管理部门总是从国民经济发展的全局,包括产业布局、资源利用、就业、环保等方面来考虑政策的制定,而银行主要还是从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盈利性的角度考虑对政策的执行,两者侧重点不尽相同。也就是说,银行在配合国家关于鼓励民间资本更多的进入市场这一政策时,必须解决中小型公司贷款难的问题。

中小型公司融资存在的问题

融资渠道狭窄已成为制约中小型公司发展的重要因素。中小型公司基本是内部融资,尚未建立起外部市场融资体系体制。要想促进中小型公司,尤其是民营中小型公司的迅速发展,必须建立完善的融资体系,最根本的是建立起企业外部融资体系,即市场融资体系。中小型公司融资主要来源于商业银行贷款,但目前商业银行贷款难以满足中小型公司对融资的需求,存在严重的融资缺口。造成银行对中小型公司放贷存在融资不足的主要原因是中小型公司自身信用不足,而融资信息不对称是贷款融资难的直接原因。

目前,商业银行对企业发放贷款的主要依据是企业的信用等级。企业信用等级是银行按设定的评级标准模型,对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管理水平、发展能力进行综合评定,并授予其相应等级。依照我国现行传统的企业信用评价方法,大部分中小型公司根本不可能得到贷款。其原因在于:一是银行为了降低贷款风险,普遍采取抵押方式,且银行可接受的抵押品主要是土地和房地产。而中小型公司往往因规模小、固定资产少而达不到银行的贷款条件。二是中小型公司担保机构的资本金有限,远远满足不了众多中小型公司的融资需求。

我国中小型公司的经济实力、经营风险和管理素质的差别较大,这就需要有一个强有力的信用评估制度将它们区别开来。其实,从抵押物方面看,许多中小型公司虽然没有土地和房产,但是还有一定量的存货和应收账款。所以,目前亟待建立适合我国中小型公司的信用评估办法,突出对业主的信用评价和所处的经济环境、信用环境的评价,使信用等级评定能够与中小型公司的实际情况得到较好衔接。

国外银行对中小型公司的贷款技术

一、财务报表型贷款。

该类贷款的发放基础主要基于借款人所提供的财务报表所反映的财务信息。这种贷款技术最适合那些经过审计,财务报表相对透明的企业。因此,它是银行对大企业贷款时经常使用的一种技术。一些历史较长、业务相对透明、经过审计的小企业也适用于此类贷款。

二、基于资产的贷款,又称抵押担保型贷款。

这类贷款的发放基础主要取决于借款者所能提供的抵押品的数量和质量,而非其财务信息。基于资产的贷款有很强的事后监控机能,可以降低道德风险的发生概率,被广泛应用于对中小型公司的贷款中。通常情况下,抵押物是高质量的应收账款和存货。它的主要缺点是交易成本过高,手续繁琐,而且固定资产较少的中小型公司将被拒之于门外。

三、信用评分技术。

中小型公司信用评分是对中小型公司的品德、声望、资格、资金实力、担保以及经营条件等进行分析,来测度违约的可能性并且对违约风险进行分类。这种贷款技术目前主要是依赖于一些统计模型,如线性概率模型、分对数模型和线性判别式分析等进行分析和判断。美国小企业局的一份报告认为,银行采用信用评分法使中小型公司的贷款增加,主要是因为,这个方法放宽了边际贷款申请者的标准线。但信用评分法的建立和应用,不仅要解决搜集样本、建立模型等技术问题,更重要的是构建资料共享的社会征信基础结构和与新技术相适应的金融企业信贷管理文化。由于信用评分对信息系统和数据积累的要求较高,在我国目前条件下其应用范围受到很大限制。

四、关系型贷款。

关系型贷款是国外对中小企业融资中使用的一种比较重要的贷款技术。在这种贷款技术下,贷款人和企业家、中小企业之间的关系比纯粹的资金关系要重要得多。在关系型贷款下,银行的贷款决策主要基于通过企业及其所有者的私人信息而做出的。这些信息除了通过办理企业的存贷款、结算和咨询业务而直接获得以外,还可以从企业的利益相关者(股东、债权人、员工、供应商和顾客等)以及企业所在的社区获得;它们不仅涉及企业的财务和经营状况,还包含了许多有关企业行为、信誉和业主个人品行的信息。这些信息要比企业的财务报表、抵押物、信用评分有价值得多,从而可以帮助关系贷款者更好地解决信息不透明问题。由于关系型贷款不拘泥于企业能否提供合格的财务信息和抵押物,因而最适合于中小企业。但关系型贷款的基本前提是,银行和企业之间必须保持长期、密切而且相对封闭的交易关系,即企业固定地与数量极少的(通常为一到两家)银行打交道。

构建我国关系型贷款制度

一、企业层面信用风险分析。

分析企业信用风险时,选取起主导作用的宏观环境因素、行业因素、经营因素和管理因素、财务因素、担保因素作为分析的评价指标。

1、宏观环境风险分析。

宏观环境风险分析主要包括经济环境、技术环境和信用环境。

2、行业风险分析。

每个企业都处在某一特定行业中,每一行业都有其固有的风险,在同一行业中的借款人要面对基本一致的风险。行业风险分析中考察的因素主要有成本结构、成熟期、周期性、盈利性、依赖性、产品替代性几个方面。

3、经营风险分析。

由于同行业中的每个企业都有其自身特点,还需要在行业风险分析的基础上,进入借款人的生产经营过程,分析其自身的经营风险。经营风险分析主要包括:经营策略分析、产品分析、市场分析、销环节分析。

4、管理风险分析。

主要从中小企业的组织形式和治理结构、管理层的素质和经验、关联企业的经营管理、法律纠纷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5、财务风险分析。

虽然关系型贷款并不着重于企业能否提供合格的财务信息,但一定的财务分析也是必须的。此类指标主要包括资产负债率、总资产利润率、总资产周转率、利息保障倍数。

6、担保风险分析。

贷款申请者可以通过提交担保来弥补自己在其他方面的弱势。但是担保分析的前提是对借款人整体信用状况的分析,银行并不能期望通过借款人被迫出售资产或由保证人来履行保证责任来作为最终的还款来源。重点分析的担保形式有:抵押和质押、保证和附属协议。

二、个人层面信用风险分析。

有资料表明,在中小型公司的股权结构中,主要业主提供的资金一般要占全部股权的2/3,中小型公司向银行提供的抵押或担保财产,常常也是属于业主个人的居多,中小型公司私有化、个人化倾向十分明显。针对中小型公司创建者拥有绝对控制权并掌握经营权的特点,可以结合业主的个人信用度进行综合评价。据了解,我国一些商业银行已开展了以企业法人或股东的个人信用作担保为企业融资的业务。业主信用评估和企业信用评估一样,其目的主要是分析业主的还款意愿和业主的还款能力。因此,个人信用评估主要以业主素质和业主价值为基本内容。

1、业主素质。

和大企业不同,中小型公司的经营业绩往往和业主素质有直接的联系。所以,在给中小型公司贷款时,业主的敬业精神市场开拓能力和以往的信用记录是贷款前分析的主要内容之一。

第12篇

摘要:近年来,在跨国公司折衷理论“三优势范式”的基础上,又出现了一种新的优势——子公司特定优势。文章主要对子公司特定优势进行了分析和阐述:回顾了资源理论及其与竞争优势的关系;介绍了子公司特定优势的由来和概念;以资源理论为基础,分析了子公司特定优势的形成和发展过程;并对跨国公司管理者和以后的研究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资源观;跨国公司;子公司;特定优势

一、引言

近二十年来,跨国公司子公司的管理在国际管理和战略管理研究的领域中,引起了国外学者的广泛注意和极大兴趣,成为了一个新的研究热点。大量研究结果表明:子公司逐渐成为跨国公司前沿思想的创造者、重要研究任务的承担者以及战略规划实施的积极参与者。即海外子公司逐渐成为跨国公司知识网络体系中重要的学习者和知识贡献者,而跨国公司特定优势的产生和维持正由原先的单一母公司导向转向整个公司网络的集体责任。于是,跨国公司内部一种新的优势引起了学者们的关注——子公司特定优势。本文介绍了子公司特定优势的由来和概念,并利用资源观分析了被国外学者誉为跨国公司第四层优势的子公司特定优势的形成和发展过程,并对跨国公司管理者和以后的研究提出了一些建议。

二、竞争优势的产生

1.资源和能力。费达(Fahy,1996)指出,一个组织产生租金的资产可以被划分为两种基本类型。(1)组织的资源。他认为,资源一般都具有两个基本的特征:所有权和价值。所有权是指被合法化了的资源,资源也可以包括本质上没有被合法化的。对资源比较合适的一种衡量方法就是交换价值,因此,资源相对容易在公司间交易;(2)组织的能力,即运用资源的能力,通常是为了达到预期目的的一种资源的组合。能力关键的特征就是他们是公司特有的,并且可随着时间发展。能力通常基于信息或知识资产,一般都是跨功能的,产生于个体操作能力的整合,一般很难通过市场购买或者模仿。

布莱克(Black)和波尔(Boal,1994)的研究表明,资源间的相互组合形成两种关系类型:内聚资源和系统资源。内聚资源由资源简单连接而形成,是线性组合;系统资源是通过资源间的复杂网络创造的。企业能力就是一种系统资源,是竞争优势的基础,也是组织持续竞争优势的来源。

2.跨国公司的竞争优势。跨国公司竞争优势是跨国公司理论与实践中的中心问题,英国里丁大学教授邓宁(Dunning,l976,l981)综合了内部化理论、垄断优势理论、要素禀赋论,以及区位理论,从而形成了跨国公司折衷理论,抽象提出跨国公司成功对外直接投资的“三优势范式”(OILParadigm):所有权特定优势(Ownership—specificAdvantage)或企业特定优势(FirmSpecificAdvantage,FSA)、区位特定优势(LocationSpecificAdvantage)和内部化优势(InternalizationAdvantage)。按照资源观,跨国公司的成功其实是国家特定资源和企业特定资源的组合。可以把内部化优势也叫做企业特定优势,因为内部化和协调可被看作一种管理能力,因此也来源于企业特定资源。故而“三优势”实质上等同于企业特定优势集合和区位特定优势集合的结合。

3.子公司特定优势。1998年,迈瑞(Moore)和克勒(Heeler)对加拿大拥有治理权(mandate)和不拥有治理权的跨国公司进行研究,发现:同一国家、同一产业中不同的海外子公司获取国际授权的能力是不同的;属于同一跨国公司,但在不同国家市场中经营的子公司获取国际授权的能力也是不同的。迈瑞和克勒认为,这两点现象足以证明传统的折衷范式(EclecticParadigm)中的所有权优势和区位特定优势都已经无法充分解释子公司之间的现存差别,尽管它们同属于一家跨国公司,或它们在相同国家、相同产业开展业务。因此,他们指出除了传统的OIL优势以外,跨国公司还存在第四种优势,即基于子公司层面的子公司特定优势(SubsidiarySpecificAdvantage,SSA)。这种优势有些类似于区位优势但又与区位优势不同,因为它不是自然禀赋造就的,况且不像区位优势那样在一个国家内共享。总之,这种特定优势根植于子公司层面,是某个子公司独特的。瑞格曼(Rugman,2001)指出,子公司的特定优势能穿越边界进行价值创造,如通过世界性产品委任,但知识本身具有流动障碍,如隔离机制,它使知识很难在整个跨国公司内被充分吸收。换句话说,当子公司专有知识嵌入终端产品和服务中时,它会使整个公司获取世界范围内的租金,但当它以中间产品(如知识)的形式体现时,这样的优势不能在内部充分转移。于是子公司特定优势的可被定义为“位于子公司层面的,不易在跨国公司内部共享和转移的优势”。下面我们就看看子公司的特定优势是如何形成和发展的。

4.子公司形成特定优势的动态特征。子公司的特定优势就是通过跨国公司层面非区位限制的特定资源和东道国子公司层面的特定资源同东道国特定区位资源结合运用而产生。子公司在利用资源获取特定优势上,管理当局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哪个产品市场上竞争,采用何种战略参与竞争,如何运用资源和能力,管理者必须做出战略选择。特定优势的获得可以使子公司获得卓越绩效,而持续性的特定优势又需要在绩效的基础上进行再投资。

子公司特定优势作为子公司独有优势,其产生过程也印证了子公司战略角色的演变和发展。子公司注重将所有权优势与区位特定优势相结合,形成独特的子公司特定优势。同时子公司特定优势会为子公司带来比较竞争优势,成为子公司与母公司进行谈判的重要“筹码”,这又会进一步激励其向着更高的战略地位发展。

三、子公司特定优势的发展

1.驱动因素。布肯歇(Birkinshaw)根据能力和特许的变化组合,把子公司的演变模式归纳成为五种:母公司驱动型投资、子公司驱动的特许扩展、子公司驱动特许强化型、母公司驱动撤资型和子公司能力逐渐衰减型。前三种模式跟子公司特定优势的发展是相一致的,布肯歇子公司角色演化的“能力—特许”也是基于资源观,研究框架的基本出发点是子公司资源和能力的积累导致子公司委托自的扩大和缩小,能力和特许及其之间的相互作用构成了子公司的演进,但这个演化模式要受到外界驱动因素的影响。瑞格曼指出,这几个驱动因素同样适用于子公司特定优势的发展:(1)母公司指派。在子公司刚进入海外市场时,跨国公司母公司决定子公司的资源分配以及责、权、利安排,子公司执行总部的计划和任务,母公司的决策和行为是决定子公司特定优势发展的基础,在子公司的成长过程中,母公司的资源支持和特权的委任也会对子公司特定优势的发展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2)子公司选择。以资源基础论来研究企业的子公司层次时发现,子公司内所拥有的专业化资源的程度,与子公司对整体公司的贡献程度有显著关系(RothandMorrison,1992)。此外,国际化阶段、产品依赖度、研发的独立性、相对其他子公司的功能优势、以及管理能力等子公司特征,与子公司是否能成为全球委托自的角色类型,有显著的关联性。由此可知,子公司自身拥有的能力、技术等都会影响子公司战略地位及特定优势的发展。(3)东道国环境。东道国环境包括区位重要性、资源、竞争情况、当地机构(如政府、产业组织、社会团体、供应商、消费者等)等因素。这些因素都影响子公司对当地需求的响应力及其创新的能力,进而影响其特定优势的形成和发展。以资源基础论为基础,格歇尔和布特雷特(GhoshalandBartlett,1989)的实证研究中发现,跨国子公司的创新,需要当地丰富的资源作为引发创新的条件。

2.权变因素。子公司特定优势的特点表明跨国公司的知识基础包括非区位FSA(容易在内部扩散,通过范围经济实现全球开发),区位FSA(不易在内部扩散,只能获得国家响应的利益)和子公司特定优势。子公司特定优势可嵌入在终端产品和服务中,使整个公司获取世界范围内的租金,但却不能在跨国公司内部充分转移。因此,子公司特定优势的形成和发展除了受上面三个驱动因素的共同影响外,还受到以下四个权变因素的影响:(1)有关子公司能力必须表现为隐含性的、跟特定情境相关(当地嵌入,且对于子公司早期的技术和组织轨迹有路径依赖性)的知识。这些能力必须基于东道国的国家知识发展系统,因为移动壁垒的存在,很难在跨国公司内部转移。(2)子公司特定优势必须反映出其与其他兄弟子公司能力代沟的存在。布肯歇(1998)把这种现象描述为子公司的“专有资源”,这种专有资源是跨国公司内部其他子公司没有的。在跨国公司内部市场中,为了获得重要的战略地位,各个子公司为获取“专有资源”而竞争,而这种竞争态势又能激发子公司管理层建立特定优势的动力和努力。(3)子公司特定优势不会产生负面的外部化。即子公司的特定优势不会影响其它子公司的发展,不会受到其他子公司的反对和抑制,且受到母公司的同意和支持。(4)在跨国公司层面的非区位特定优势与子公司特定优势存在协同。也就是说,总公司层面的FSA和子公司层面的SSA,两者的租金创造能力之间必须存在着协同,两者有利益相互依赖性。协同度越高,激发创造新SSA的可能性越大。

四、结论

子公司特定优势提高了子公司在跨国公司内部的地位和角色扩展能力,也增强了跨国公司的知识基础并能为跨国公司创造价值,虽然子公司专有知识在内部较难扩散,但如果跨国公司通过有效的管理手段促进了该类知识在跨国网络内的转移,就可以充分发挥知识的杠杆作用,产生巨大的绩效。管理者应该认识到子公司特定优势的存在,这会引起他们对内部知识移动壁垒更多的关注。并且,由本文可知,子公司的特定优势不仅表现在企业内部优势资源的定位与评价,而且具有外部环境依赖性。企业要使核心能力产生预期效用,必须将其置于合适的地方网络环境中,企业须认识到自身在这种价值网络中的战略地位,将资源投入到价值网络的关键点,并与网络成员共同营造整个价值系统。子公司特定优势的重要性某种程度上也反映出了全球化的局限性。

参考文献:

1.江莉萍.跨国公司海外子公司角色演变与发展研究.沿海企业与科技,2004,(5).

第13篇

南京人口管理干部学院 刘政

声明:本文章仅代表个人观点,不涉及任何商业,政治单位及个人,文章版权属本作者,翻版必究,引用注明作者及出处。

读了韩寒的文章我不禁对我们的中国政府产生了深深的怀疑,联系自己切身实际所遇我更为我们的学校感到恐惧和悲哀!

曾经我对咱们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老师赖红那种尖锐批驳中国政府的行为不以为然,甚至一度鄙视之,现在我才明白当初的我是多么的幼稚和无知!当年汶川大地震的时候我们都竭力捐款捐书多么希望自己的一份心意能交到受灾同胞的手里,安抚他们悲痛的心,让他们知道祖国没有抛弃他们,政府没有忘记他们,同胞没有嫌弃他们。可是我们的政府做了什么?众所周知我们地震募集捐款730多亿,但真正投入灾区不到200亿,请问我们剩下的530多亿去了哪里?我们捐的钱并没有通过政府的手到达灾区人民手上,谁有知道西南五省旱灾我们捐的钱又有多少能到达那些迫切需要水源的灾民的手上呢?

人无信不立,一个政府如果不能对他的人民负责,一个国家如果不能对他的公民诚信,那么这个政府终将被他的下一代取代。同样一个学校如果没有公信力,同样会被他的学子抛弃,最终沦为历史的尘埃!

公信力,《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使公众信任的力量。公信力的概念源于英文词Accountability,意指为某一件事进行报告、解释和辩护的责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任,并接受质询。公信力是指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公共权力面对时间差序、公众交往以及利益交换所表现出的一种公平、正义、效率、人道、民主、责任的信任力。公信力既是一种社会系统信任,同时也是公共权威的真实表达。而在我们学校我丝毫没有感到有公信力的存在,3月19日晚上1,2点钟的时候有小偷从我们宿舍的阳台翻进了我们的房间,并在厕所灯光大亮的情况下偷走了我放在枕头下可爱的N86手机,舍友放在衣服里的钱和手机也不翼而飞了,最可恶的是我那酷似存折的学生证也被顺手牵羊拿走了。

醒来我只是着急自己丢了手机,并没有其他想法,但事后想想我不禁吓出一身冷汗,这次丢的是手机,下次如果我们醒着那丢的不就是命吗?要知道那些小偷为了钱可是什么事都做得出来的,在一个号称现代化的高等教育学院里,在众多保安,宿管,监控的监视下那些毛贼依然能够来无影,去无踪。我不禁要质询我们的学校难道这就是你们的保安体制?一个大学居然让外来人员在深夜进入了他们学生的寝室,公然盗走了他们的财务,直到现在还逍遥法外。这样的寝室谁能住的安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学校有责任和义务保证学生在校期间的财务和人生的安全,发生意外学校需依法对学生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顾客在商家消费,商家需保证顾客在消费期间的财产和人生安全,发生意外需依法对顾客进行赔偿”。我们与学校之间构成了商家与消费者的关系,我们交给学校住宿费,学校就有义务为我们提供安全,舒适的住宿环境,保证我们的人生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我们住宿费一交,我们与学校住宿协议已经构成,学校即有义务为我们提供安全的住宿环境,并为我们的损失埋单。事后我本想将此事曝光给媒体,但为了母校的荣誉我放弃了自己的想法,本来事情到此结束就罢了。

第14篇

关键词:公安法律文书;逻辑思维;训练方法

中图分类号:D631.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29-0040-02

作者简介:章锦(1962-),女,湖北通山人,湖北警官学院,副教授,从事文书写作、逻辑学研究。

一、逻辑思维训练的作用

多年来,笔者在公安法律文书教学中始终关注教学效果,为了提高学生的文书写作能力,不断对教学模式,训练方法进行改革,但教学效果仍不尽如人意。有的学生虽然较好地掌握了公安法律文书写作的基本知识、规范和技巧,在写作中仍难免出现用词不准、语义不明、条理不清、表达不畅,说理不充分等问题。笔者经进一步研究认为,提高逻辑思维能力是提升学生写作水平的关键。

逻辑思维是人们在认识过程中通过概念、判断、推理等思维形式来反映客观事物,科学认识客观事物的性质特征、事物之间的关系及事物存在发展规律的思维。逻辑思维能力就是指人们能够运用科学的方法收集材料,识别信息,处理信息,并据此和已掌握的知识进行分析、推理和论证的能力;包括识别、分类、比较、分析、综合、判断、归纳、支持、反驳、评价等能力。公安法律文书是在公安实践中办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时所使用的文书。公安工作中办理案件的过程,就是收集证据材料,分析证据材料,综合归纳,根据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得出处理意见的过程,公安法律文书是对这一过程的科学再现。公安法律文书写作始终以概念、判断、推理作为主要的思维形式,以分析、综合、归纳、演绎为主要方法。学生只有具备较强的逻辑思维能力,掌握逻辑思维的方式、方法和规律,做到概念明确,判断恰当,推理正确,论证严密,才能在公安法律文书写作中做到事实清楚、重点突出、条理分明、表达通畅、说理充分,写出高质量的法律文书。因此,在公安法律文书写作教学中,要着力培养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从而有效提高学生的法律文书写作能力。

二、逻辑思维能力的训练

逻辑思维存在于公安法律文书写作的整个过程中,在公安法律文书的主旨提炼,材料选择,结构安排和语言运用各个方面,都是逻辑思维起着主要的作用。因此,在教学中,可以结合写作过程的不同环节,训练学生的逻辑技能。

(一)训练概括主旨的逻辑技能

公安法律文书的主旨是指文书表达出来的看法、主张、结论、请求事项、呈请事项等等。例如:刑事法律文书中诉讼类文书的主旨是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是否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等;呈请类文书的主旨是有无犯罪事实,是否立案、立为什么性质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应该采取什么强制措施等等。公安法律文书主旨的要求是正确、鲜明。写作过程中,学生经常出现的錯误是定性不准,主旨不明。因此,在教学中要引导学生对案件材料进行分析、综合、归纳、概括,真正把握案件事实的本质。对于呈请类文书,如立案阶段的文书,因为初步获得的材料往往是鱼目混珠、零散杂乱、真假相间的,需要识别哪些是虚假的,哪些是真实的;分清有无犯罪事实,有什么犯罪事实,进而预判案件性质,在此基础上呈请批准立案;对于诉讼类文书,如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等,则要分清有罪无罪,此罪彼罪,做到定性准确。要训练学生对获得的各种材料进行“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分析,然后通过缜密推理和多种逻辑方法给案件定性。在准确定性的基础上,结合有关法律法规,提出案件的处理意见,形成明确的主旨。

(二)训练选择材料的逻辑技能

材料是文书的基本要素之一,公安法律文书的材料包括案件事实材料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等。公安法律文书写作过程也就是用事实、证据证明犯罪(或无罪)的过程。所以,公安法律文书写作中在选择材料时要遵循逻辑论证的规律规则,要保持论题的同一、保证论据的真实性,充足性。要训练学生学会选择真实、准确的材料,围绕主旨选择材料。怎样保证选择材料的真实准确?同样需要遵守逻辑规律规则,要选择经过调查核实的、有证据证明的、相互印证的材料。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将侦查假设当做事实材料,必须经过调查核实,取得相应的证据进行验证;材料与材料之间不能有矛盾,材料与证据之间不能有矛盾。围绕主旨选择材料,首先是材料与主旨相切合、相一致,不能矛盾;同时,选择典型的、反映案件本质的、有证据证明的材料。这就要学生学会对材料进行分类、分析,鉴别,找出最具证明作用的材料,剔除与证明犯罪(无罪)无关的材料,从而有力的表达文书主旨。

(三)训练安排层次结构的逻辑技能

文书结构解决的是言之有序的问题,公安法律文书总体结构是固定的,学生在学习过程中比较容易掌握。主要问题一是笔录类文书,如现场勘验、检查、复验复查、侦查实验、搜查、辨认、提取等笔录,过程记录层次混乱,结果记录不明。二是叙述性文书在案件事实材料和证据材料的写作上,容易出现层次混乱,条理不清,因果关系不明,证据列举主次不分等问题。这都是文书写作的“序”的问题。要解决写作上的“序”的问题,关键还在于构思上要有“序”,思维要有“序”。归根结底是要正确认识事物本身的“序”,即客观事物的内在联系及发展规律。客观事物总是相互联系的,时间上有先后,空间上有内外,数量上有多少,性质上有轻重,意义上有大小,程度上有低高,距离上有近远,有因必有果,有果必有因。训练学生学会正确认识客观事物的联系和规律,并且按照从先到后,从外到内,从少到多,从小到大,从低到高,从近到远,由主到次,由重到轻,或由因及果,由果溯因……的“序”来安排文书的层次结构,就能做到结构合理,层次清楚,条理分明、重点突出,详略得当。

如:笔录类文书在写作时可按时间的先后,空间方位的变换、采取的方法、以及取得的结果的“序”进行记录。叙述性文书对于案件事实的叙述,都要反映案件本身的情况,案件的发生发展过程,有时间的推移、空间的变换、罪责有轻重、责任有主次、事件有因果。首先分清时间的先后、空间的变换、罪责的轻重、前因后果,然后据此采取横式结构、纵式结构或者纵横交错式结构,科学安排文书的结构。在证据的列举方面,则要训练学生根据证据的不同分类,分清主次,合理排序,进行列举。

(四)训练语言运用的逻辑技巧

作为实用性文体,公安法律文书的语言必须准确、规范、精炼。学生写作中出现的用词不准,语义不明,表达不畅的问题,本质上还是逻辑思维能力低下的问题。语言表达思维,语言形式与逻辑思维形式相互联系;语词表达概念,语词表达判断,句群或语段表达推理。语言表达上的问题,一方面是概念不明确、判断不恰当、推理不正确造成的;另一方面是没有准确把握语言形式与逻辑思维形式之间的关系。所以,在教学中,既要训练学生掌握明确概念、恰当判断、正确推理的能力,又要训练其把握语言形式与逻辑形式之间的区别,选择恰当的语言形式来进行表达。要明确概念,就是要明确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明确概念的确定含义,进而选择恰当的语词来进行表达,这样就能做到用词准确;判断要恰当,就是准确反映各种不同的事物情况,然后选择恰当的语句进行表达,做到语义明确;推理要正确,就是推理准确反映事物之间的推导关系,从而做到因果明确,表达顺畅,论证严密。

三、逻辑思维训练的其他途径及保证

(一)多渠道多方式拓展,加强课外学习和训练

在课堂教学中进行逻辑思维训练,时间有限,效果也有限。因此,要引导学生在课外多读、多说、多写,多方式、全方位进行训练。

1.多读。首先,读逻辑书。要提高逻辑思维能力,最根本、最有效的方法是系统掌握逻辑思维的基本知识、方式方法和规律,要引导、鼓励学生阅读逻辑学著作,仔细体会逻辑知识在法律文书写作中的作用。其次,品读名家演讲词,辩护词。这些著作大多富有很强的逻辑力量,能在阅读中领悟论证的方法和技巧。第三,阅读主流媒体的评论性文章,这类文章语言规范,论证严谨,观点正确鲜明,贴近生活,不但能使学生在阅读中形成严谨的思维模式,而且在思想素质上得到提高。第四、读法律文书典范文本,通过阅读分析,找出写作逻辑思维的规律和技巧。

2.多说。要“会说话”,就必须首先会思考。开展各种形式的演讲活动,目的是让学生多开口说话。一是课前五分钟演讲活动是行之有效的训练方式,按学号顺序,每节课由2到3名学生进行演讲,一学期下来每个学生都有几次演讲的机会,可以最大范围的保证学生的参与度,使训练效果最大化。课前五分钟演讲活动让学生在最短的时间就某个话题表达自己的观点,并且做到言之有物、言之有序、言之有理,这就促使学生在语言形式和材料选择上下功夫,既做到语言精练,又做到材料典型,论证严密。二是演讲比赛。可以是班级、年级、校级的比赛,先在班级“海选”,逐级选拔,做到人人参与,互相学习,共同提高。

此外,还可以组织各种形式的辩论活动。逻辑本是随辩论而生并在辩论中发展,辩论活动是培养逻辑思维能力的重要方式。

3.多写。写作训练是通用的教学训练方式,让学生多写,就是要以写促“思”,在构思和写作的过程中锻炼逻辑思维能力。

(二)提高教师逻辑思维能力,强化教师的逻辑训练意识

首先,授课教师要提高自身的逻辑思维能力,具备一定的逻辑知识,掌握逻辑思维的方法,并且自觉运用于教学过程中;在教學中做到概念明确,判断恰当,推理正确,表达严谨。这样既能保证逻辑思维训练的有效实施,还能对学生的逻辑思维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其次,要强化教师的逻辑训练意识。只有教师有意识、有计划、有步骤的对学生进行训练,才能保证训练目标的实现。

[ 参 考 文 献 ] 

[1]张靖.法律文书制作精解[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第15篇

关键词:寿险公司;战略管理;战略目标

战略管理是一组管理决策和行动,它决定了组织的长期绩效。战略制定与实施对公司的重要影响在现实生活中不乏成功或失败的典型案例。世界零售产业巨头沃尔玛以“让顾客满意”作为战略目标,据以实施一系列的战术,如为顾客提供“高品质服务”和“无条件退款”,并每周作关于顾客期望和反映的调查,及时更新商品的组合与摆放,通过建立独特的供应链条、配送中心、商用卫星,培养形成了自己的核心竞争力。公司通过实施战略管理,使发展战略有效指导日常经营活动,短中期规划与长远目标战略保持一致,最终实现公司愿景。各行业对战略有不同的要求和体现,对于我国保险公司,尤其寿险公司,实施战略管理是公司成长成熟的最佳途径,其建立战略计划、进行战略管理的必要性也较其他行业显得更为突出。

一、我国寿险公司战略管理的必要性

(一)公司产品的长期性和无形性要求寿险公司树立品牌,作好长远规划

首先,寿险公司为消费者提供的主要产品是人寿保险,从订立保险合同到合同终止往往历时几十年,作为先销售后生产的企业,保险公司能够持续经营是消费者得到应有保险保障的首要前提。虽然我国保险法对寿险公司一旦发生破产,如何保障投保人利益不受影响作出了明确规定,但试问一个连自己的持续经营都无法保障的公司如何承诺为客户提供终身、优质的服务?无疑保险公司的持续发展能力会构成消费者选择保险公司的重要因素。其次,从产品形态来分寿险产品作为一种保险保障服务,属于无形产品,消费者在购买时无法直接接触与鉴别,只是通过保险公司的品牌形象、产品介绍来进行比较判断,主观成分占很大比重。因此公司的诚信建设、文化理念不仅会影响到已有客户得到服务、实现自身权益的质量,更会成为吸引或失去潜在购买者的重要因素。同时,我国居民对保险的认识接受程度还很低,保险意识水平不高,推广产品必须先推广保险理念,居民对保险的品牌认知度也仅限于几家市场占有率高的公司,而树立保险品牌在保险销售中的重要意义为中小保险公司推广产品带来特别的挑战。

以上产品的特殊性要求寿险公司作好长远的规划,公司整体形象、整体水平的提高与公司业务的发展之前相互依赖、相互促进,而且这种依赖要强于一般企业。

(二)战略管理符合保险行业的特殊性

保险业恢复以来快速发展,具体来看,寿险保费收入2008年全国总计6658亿元,我国2008年保险密度达到736.74元,保险深度为3.25%,法律法规不断健全,监管体系逐步完善,市场主体从一家国有到21家中资、26家外资寿险公司,同时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公司也逐渐增多。但是,经过仅仅二十几年的发展,保险市场完善程度、保险公司管理水平及保险产品开发、核保核赔以及提供其他服务的各个环节都有待提高,发展中的问题仍然不断出现。在行业发展尚不成熟、变化较大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更应该有自己的发展战略、长远规划,保证在未来变化的形势下,公司有明确的发展目标,不会因外界变化而严重影响到公司的生存和正常发展。

(三)公司的不成熟需要战略管理的支持

保险公司一方面,因为整体行业的不成熟而处于探索发展阶段,另一方面,我国寿险公司自身成立时间短,经验不足,缺乏人才,如何面对未知的市场、应对变化的环境并在竞争中脱颖而出,形成自身竞争力对于保险公司,尤其是中小保险公司的生存和发展都至关重要。在当前的客观环境下,怎样分配资源,平衡各方面不足,集中力量创造自身优势,立足于中国保险市场,需要各公司有合理长远的规划。战略管理不同于普通管理,更能帮助公司实现当前发展和长远发展之前的协调和统一。

二、我国各寿险公司当前长远战略分析

(一)从企业愿景看公司战略

各寿险公司都纷纷提出公司所培养、秉承和追求的企业文化、企业使命及企业愿景。本文选择各公司所公开的长远发展目标按照构成要素的不同进行如下归类分析:

1.顾客

即寿险公司的目标客户群。大多数保险公司笼统表述为“客户”或是“中国客户”,泰康人寿则较明确提出其市场定位——“融入21世纪大众生活,为日益崛起的工薪白领提供高品质的寿险”。虽然寿险标的不及财产保险标的差异显著,但不同产品针对的需求群体在年龄、经济状况、生活负担等方面仍然有较大差别。对于中小保险公司,分析公司选择客户方面的优势,然后集中资源针对特定群体开发产品并全力经营,实现规模经济不仅是占领市场一席之地的当今策略,即使是长远战略考虑,中国特定群体的潜在保险需求都有很大开发空间,公司也可以在形成的客户资源、特定人群的品牌效应基础上进一步发掘满足保险需求,为凭借专业化经营、提供高品质服务和特色产品形成核心竞争力提供帮助。

2.产品和服务

根据公司的目标产品和服务,可以把我国寿险公司的战略目标分为两类。一类提供专业化高品质的保险保障服务,如招商信诺详细列出“我们的使命是为我们的客户提供国际级品质的、价格合理、购买便利的人寿、意外以及补充医疗保险和服务,为客户及其家庭提供意外或疾病情况下的财务保障。”最终目标产品定位于寿险的还有泰康人寿、华泰人寿、信德人寿、华夏人寿、中意人寿、中英人寿、友邦、海尔纽约等。另一类公司将同时提供保险保障和理财方案或进行全面理财规划作为目标,走综合化道路,如新华人寿的愿景是“在更广阔的领域为客户提供全面、优质的风险保障和投资理财服务”;合众人寿明确订立目标“2010年发展成为国内前七大人寿保险集团,2020年成为国内十大金融企业集团,最终发展成为一流的综合金融企业集团。”金盛目标“成为财务保障和资产管理公司中的领军力量”;信诚、光大永明、瑞泰人寿、中美大都会等都以提供全面的投资理财服务作为企业未来的发展愿景。产品和服务是公司存在的核心,一个公司产品的不同直接决定公司的整个运营体系的差别,同样保险公司不同的战略目标会影响当前公司发展的重心及业务发展中的战略合作伙伴的选择。

3.市场

即公司在哪些地区发展业务,可分国内和国际两种。外资公司多作为股东发展战略的一部分而定位于中国,中资公司中国寿股份“推进国际一流寿险公司进程,创建‘学习创新型、资源优化型、成长增值型’企业”是目标国际化的典范,而且公司当前发展进程也在一步步靠近该战略目标,太平人寿“成为中国寿险行业管理、流程和制度的标杆,使太平人寿进入国际A级企业,成为中国乃至世界的杰出品牌,并打造成为中国金融保险业中第一家真正意义上的‘百年老店’”。同样体现出走国际化道路的目标。其他中资公司多以发展成为国内一流公司为愿景,在当前公司实力状况下是切合实际的,国际市场的复杂是需要一定实力作为保障的。

4.技术

即公司的技术状况及对技术的追求。保险属于服务业,技术体现在专业人才上,不少公司尤其是合资公司提到“专业经营”、“专业服务”,其中中意人寿“创建知识型人寿保险公司”较有特色。产品开发、优质服务及公司治理上如果能形成核心优势将是保证公司持续发展、占领市场的重要技术。我国寿险技术较国际先进水平仍然落后,导致公司产品同质化严重,老百姓想买的产品买不到,同时保费高进一步加剧保险需求与供给之间的不平衡,在保险市场持续竞争发展的背景下,摈弃恶性竞争,产品的竞争、技术的竞争乃至人才的竞争才是未来保险发展的趋势。

5.对生存、成长和赢利的关注

中国人寿目标中包括“成长增值型”;平安“以价值最大化为导向”;民生人寿希望“把自己建设成为成长性强、富有特色的一流保险企业”;华泰“努力建设一家效益和品质最好的寿险公司”,太平洋安泰“以卓越的绩效,提供高品质的寿险服务,成为客户的最佳选择”;信泰“做稳健于世的百年金控蓝筹”;英大人寿“秉承‘专业规范、高效稳健’的经营理念”。可以看出,公司价值最大化是保险公司一致的追求,这符合公司的可持续发展,而不会因一味追求利润最大化或是盲目扩张市场损害公司的长远利益。从近年相关统计数据可以看到华泰人寿追求“效益”并将其定为战略目标对公司的经营指导作用显著,在业务质量、投资收益上都有较好的控制。

6.基本信念、价值观

泰康目标成为“最具亲和力、最受市场青睐”公司;生命人寿“秉持‘内诚于心,外信于行’的核心价值观”。除公司多提到诚信这个保险业的最基本最重要理念外,中资公司的价值观中加入不少中国传统文化的色彩。如合众人寿以“和合”为企业理念基石,在核心价值、企业文化中都予强调,并最终目标实现“和睦共生、和谐共事、和美共荣、‘司和万事兴’的完美境界”。基本信念、价值观是一个企业文化的核心,体现了公司经营、人员工作的共同信念,一个得到员工和客户认可的公司价值观可以加强公司凝聚力,树立公司良好形象。

7.定位

平安“以优秀的传统文化为基础”,联泰大都会“依托全球领先的专业技术和管理经验”。很多公司在战略表述中并没有指出自己的优势,但不代表它们缺乏优势,不同的背景下各公司正确定位可以帮助企业了解自身的优劣势,认识企业所处的环境,意识到自身的威胁识别出机会。比如根据股东及公司规模不同,表1分别选择中国人寿、民生人寿、友邦、中意人寿和太平洋安泰五家公司的优劣势进行粗略总结。

8.对公众形象、社会影响的关注

生命人寿肩负“携手提升生命价值”的企业使命,奉行“以人为本、尊重生命”的经营理念,英大人寿“发扬‘责任心’理念,服务客户、成就员工、回报股东、回馈社会,争取为中国保险业的繁荣和发展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与品牌建设相一致,各公司积极投身社会公益事业,树立良好公众形象,这将是公司一直携带的标志,体现着各公司的价值观。公司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矛盾与一致,社会责任的承担是保险公司必须面对平衡的难题,一味强调其一都会将公司下一步的发展置于困难境地。

9.对雇员的关注

正德人寿“为把正德人寿建设成为一家‘让消费者满意,股东放心,员工幸福’的一流寿险公司和百年老店而努力奋斗,为创造和谐社会做出应有贡献”。国华人寿将”力争成为国内领先、国际知名的最能为客户、员工、股东创造价值的金融保险集团”。中宏人寿“成为一家令客户、股东、人和员工信赖并为之骄傲的公司,为大众提供最佳保障产品和服务”。公司员工的忠诚度是公司长期储备人才的保障,人才的竞争又是公司竞争的核心,如何留住人才、培养人才是公司必须作出的战略规划。保险公司中一类特殊的人员是保险营销员,保险营销员的定位当前存在很多的不完善,致使营销员流动性大,出现大量孤儿保单,同时客户源也随营销员不断流失变化,不利于公司锁定目标群,且不利于公司进行长期培训。保险营销员需要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定位,同时保险公司也要重视营销员的长期稳定性。

各公司在制定公司战略时侧重点各有不同,如注重产品类型、关注市场开拓、看重股东雇员利益等,反映出公司在追求公司价值的过程中欲培养的核心竞争力上存在的差别。通过对我国寿险公司长

远目标的分析,可以总结出以下特点:按照市场占有率区分,市场占有率高的公司(中国人寿、平安寿、太保寿、新华寿、泰康寿)更强调公司的向外发展,如向国际化看齐、综合服务平台、追求卓越等,中小公司更多强调提高客户满意度、树立品牌;按照公司性质分,外资公司更多强调提供专业性、高品质服务,中资公司则强调社会效应、传统文化的相对较多。

(二)实际问题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