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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郊县城镇私有居住房屋。
第三条 出租私有居住房屋必须是出租人自住有余的房屋,产权必须明确。
私有房屋的出租人,必须是房屋所有人。共有房屋的出租人,须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书或委托书。人出租,应具有房屋所有人委托的证件。房屋所有人已死亡的,房屋继承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办妥房产继承过户手续后,方可出租私有房屋。
第四条 租赁私有居住房屋,须由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租赁合同应载明房屋的座落地点、建筑结构、附属设备、租赁部位与面积、租赁用途、租赁年限、房租金额、交付方法、维修责任等。
租赁私有居住房屋,须由租赁双方填写《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登记表》,并连同租赁合同报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机关审核,并报税务机关备案。
房管机关审核租赁合同可按月租金百分之十收取手续费,手续费低于三元的,按三元收取。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因特殊需要承租私有房屋作为居住使用的,须经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机关批准。
凡私有房屋出租给外国或港澳地区驻本市机构使用的,须事先经市房管机关批准,并由市房管机关指定的部门办理租赁。任何人不得直接将私有房屋出租给外国或港澳地区驻本市机构。
第六条 私有居住房屋的租赁合同发生变更、终止,或产权发生转移时,出租人应在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房管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申报或申报不实的,由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在本市房屋租金标准统一前,新建立租赁关系的租赁双方可参照《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月租金暂行单价》(见附表)协商议定房屋租金。
私有居住房屋的租金,可按照暂行单价的标准适当浮动;其中钢筋混凝土、混一、砖一结构房屋的浮动幅度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混二、砖二结构房屋的浮动幅度不得超过百分之四十;砖三、简屋结构房屋的浮动幅度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
本办法实施前已由租赁双方议定的租金,高于暂行单价的,可由双方协商降低;低于暂行单价的,可由双方协商在暂行单价的范围内适当调整,但每年的调整幅度不得超过调整前租金的百分之五十。
第八条 私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除收取房租外,不得收取押租或其他额外费用,不得将税款转嫁给承租人。凡出租人超过规定标准收取的租金,或向承租人收取押租、转嫁税款及其他额外费用,均作为非法所得,由区、县房管机关予以没收,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租赁双方应信守租赁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承租人应按期交付房租,对承租的房屋设备等负有爱护、保管的责任。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拆建房屋设备或改变用途。因承租人保护不善,使用不当,乱拆乱搭,以及其他过失造成房屋损坏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出租人对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应及时检查修缮,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因出租人不及时修缮而发生房屋损坏、倒塌,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赔偿损失。
第十条 承租人有正当理由需要与他人交换住房时,须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出租人对承租人调近工作单位、调换居住环境等合理要求应予支持。交换住房不得造成人为的居住困难,更不得从中牟利。
有关单位对承租人另配住房,要求保留使用权另配新住户的,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出租人如居住不困难,应支持配房单位的合理要求。
交换房屋或另配新住户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双方可协商继续租赁或终止租赁。出租人因居住困难等原因,需要收回部分或全部房屋自用时,承租人应积极设法另找住房,将房屋退还出租人。承租人的所在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优先安排承租人。如承租人确实一时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酌情延长租赁期限。在承租人未找到房屋前,出租人不得强行逼迁。
第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城市改造而临时过渡的被拆迁户(包括被拆迁单位)租赁私有房屋期满,而拆迁单位未能及时安置的,出租人应允许延长租赁期限。
第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依法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转借,或无正当理由闲置不用连续半年以上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无故累计六个月不交付租金的;
(四)承租人擅自在承租的房屋内搭建或改变房屋用途而拒不恢复原状的。
第十四条 私有居住房屋的租赁双方发生纠纷,可由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所会同有关单位调解;调解不成,由区、县房管机关作出书面核定;租赁双方的任何一方对核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表: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月租金暂行单价
元/平方米(使用面积)
地段等次 钢筋 混一 混二
混凝土 砖一 砖二 砖三 简屋
甲 2.00 1.80 1.60 1.40 1.20
乙 1.80 1.60 1.40 1.20 1.00
丙 1.60 1.40 1.20 1.00 0.80
丁 1.40 1.20 1.00 0.80 0.60
戊 1.20 1.00 0.80 0.60 0.40
说 明
一、房屋地段等次划分范围:
甲级:东以黄浦江为界;南自黄浦江西岸新开河开始,沿人民路、复兴东路、肇周路、徐家汇路、肇家浜路、华山路、虹桥路至铁路;西以沪杭铁路为界;北自铁路苏州河交界处开始,沿河至东站,再沿铁路、大连西路、大连路、秦皇岛路至黄浦江边。
乙级:甲级地段以外的市区部分,包括新划入市区的农村,但不包括吴淞、闵行等地区及浦东市区部分。
丙级:浦东市区部分。
丁级:吴淞、闵行地区。
戊级:郊县城镇。
二、房屋结构:
钢筋混凝土:系指柱梁、楼地面、扶梯、屋面等四项均为钢筋混凝土的结构。
混合一等:系指柱梁、楼地面(不包括预制板)、扶梯、屋面等四项中有部分为钢筋混凝土的结构。
混合二等:系指预制钢筋混凝土多孔板、小梁薄板作为楼地面的结构。
砖木一等:系指房屋两侧(指一排或一幢,下同)山墙和前沿横墙厚度均为一砖以上的结构。
砖木二等:系指房屋两侧山墙厚度为一砖以上,前沿横墙厚度为半砖、板壁、假墙或其他单墙,厢房山墙厚度为一砖,厢房前沿墙和正房前沿墙不足一砖的结构。
砖木三等:系指房屋两侧山墙以木架承重,用半砖墙或其他假墙填充,或者以砖墙、木屋架、瓦屋面、竹桁条组成的结构。
简屋:系指砖墙、木屋架、瓦屋面(包括石棉瓦屋面)三者不全的结构。
三、租金测估方法:参照一九七六年一月一日起试行的《上海市住房收费暂行标准》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装修设施的使用价值增减百分率:
1.独用大卫生租金单价增百分之十五,合用大卫生租金单价增百分之十,独用小卫生租金单价增百分之十,合用小卫生租金单价增百分之五。
2.窗向朝西、朝北租金单价减百分之五。
3.搁楼平均高度在一点二米以下租金单价减百分之六十;搁楼平均高度在一点二一米至一点六米租金单价减百分之四十;搁楼或房屋平均高度在一点六一米至一点八米租金单价减百分之十。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郊县城镇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的管理。
第三条 出租私有居住房屋,必须是出租人自住有余的房屋,产权必须明确。
私有房屋的出租人,必须是房屋所有人。共有房屋的出租人,须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书或者委托书。人出租,应当具有房屋所有人委托的证件。房屋所有人已死亡的,房屋继承人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办妥房产继承过户手续后,方可出租私有房屋。
第四条 租赁私有居住房屋,须由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租赁合同应当载明房屋座落地点、建筑结构、附属设备、租赁部位与面积、租赁用途、租赁年限、房租金额、交付方法、维修责任等。
租赁私有居住房屋,须由租赁双方填写《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登记表》,并连同租赁合同报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机关审核,并报税务机关备案。
房管机关审核租赁合同,可以按月租金10%收取手续费,手续费低于3元的,按3元收取。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因特殊需要承租私有房屋作为居住使用的,须经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机关批准。
凡私有房屋出租给外国或者港澳地区驻本市机构使用的,须事先经市房管机关批准,并由市房管机关指定的部门办理租赁。任何人不得直接将私有房屋出租给外国或者港澳地区驻本市机构。
第六条 私有居住房屋的租赁合同发生变更、终止,或者产权发生转移时,出租人应当在行为发生之日起30天内向房管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由税务机关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在本市房屋租金标准统一前,新建立租赁关系的租赁双方可以参照《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月租金暂行单价》协商议定房屋租金。
私有居住房屋的租金,可以按暂行单价的标准适当浮动。其中,钢筋混凝土、混一、砖一结构房屋的浮动幅度不得超过30%;混二、砖二结构的浮动幅度不得超过40%;砖三、简屋结构房屋的浮动幅度不得超过50%。
本办法实施前已由租赁双方议定的租金,高于暂行单价的,可以由双方协商降低;低于暂行单价的,可以由双方协商在暂行单价的范围内适当调整,但每年的调整幅度不得超过调整前租金的50%。
第八条 租赁双方应当信守租赁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承租人应当按期交付房租,对承租的房屋设备等负有爱护、保管的责任。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拆建房屋设备或者改变用途。因承租人保护不善,使用不当,乱拆乱搭,以及其他过失造成房屋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出租人对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应当及时检查修缮,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因出租人不及时修缮而发生房屋损坏、倒塌,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条 承租人有正当理由需要与他人交换住房时,须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出租人对承租人调近工作单位、调换居住环境等合理要求应当予以支持。交换住房不得造成人为的居住困难,更不得从中牟利。
有关单位对承租人另配住房,要求保留使用权另配新住户的,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出租人如居住不困难,应当支持配房单位的合理要求。
交换房屋或者另配新住户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当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双方可以协商继续租赁或者终止租赁。出租人因居住困难等原因,需要收回部分或者全部房屋自用时,承租人应当积极设法另找住房,将房屋退还出租人。承租人的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时,应当优先安排承租人。如承租人确实一时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在承租人未找到房屋前,出租人不得强行逼迁。
第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城市改造而临时过渡的被拆迁户(包括被拆迁单位)租赁私有房屋期满,而拆迁单位未能及时安置的,出租人应当允许延长租赁期限。
第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依法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转借,或者无正当理由闲置不用连续半年以上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无故累积6个月不交付租金的;
(四)承租人擅自在承租的房屋内搭建或者改变房屋用途而拒不恢复原状的。
第十三条 私有居住房屋的租赁双方发生纠纷,可以由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所会同有关单位调解;调解不成的,租赁双方的任何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二条 租赁非居住房屋应在法律、政策范围内坚持自愿、平等协凋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牟取暴利或进行非法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城镇范围内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及私人自有的房屋。
第四条 南京市非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为市房产管理局。
第五条 凡本市城镇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出租非居住房屋,均须由产权人(单位)持房屋产权证件,向房屋所在区房产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市房产管理局批准,取得《非居住房房屋出租许可证》后,方能出租。
第六条 租赁非居住房屋的双方,须持有关证件及身份证明同至房屋所在区的房产管理机关办理租赁手续,并向区房产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条 租赁双方办理租赁手续须使用统一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订立合同的双方。
(二)出租房屋的面积、租期。
(三)租金及交付方式。
(四)违约的责任。
(五)租赁期间,双方均不得借故解除合同。一方如因特殊情况需中止合同,应提前三个月征得对方同意,并商定补偿损失之费用。
(六)租赁期间,承租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若需改建,应征得出租方的同意并另签协议。人为损坏的设备必须赔偿。
(七)合同期满,如出租方的租赁房屋需继续出租或出卖,承租方享有优先权。
第八条 为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制止哄抬租金,本市所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及私人出租的非居住房屋租金,由市物价局和市房产管理局制定各类非居住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月租金基数(如附表),由租赁双方根据房屋据地区繁华状况和房屋具体用途在基数三倍以内(含)三倍)协商议定。超过基数三倍至八倍的按下列规定征收超标费:
(一)超过基数三倍以上至五倍部分,征收超标费百分之五十。
(二)超出基数五倍以上至八倍部分,征收超标费百分之七十。
超出八倍部分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第九条 出租者须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凭合同向所在区房产管理机关办理交纳税费申报手续。区房产管理机关按月代征房产税、营业税,并用专用发票开具房租收据。出租者一律凭收据向承租者收取租金。承租者必须取得有税务机关监制章的发票,方可作为房租支出凭证,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出租者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一)承租者擅自将承租房屋分租、转租、转让、转借以及在本系统内调剂使用或以房入股,联营牟利的。
(二)承租者利用承租房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者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第十一条 严禁出租者在租约约定租金外另收租金或其它费用。
严禁双方以其它方法逃避租赁管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者属非法租赁,其非法租金予以没收。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之规定者,由租赁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所在区房产管理机关仲裁。不服仲裁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者,除没收出租者非法所得外,对租赁双方各处以另收租金和其它费用的总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者,除责令按规定办理手续外,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理或经济处罚。
第十五条 凡在本办法前已经自行签订租赁合同的,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月内,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换约手续,逾期不办,视为非法租赁。换约时应遵守下列条款:
(一)原租赁合同租金高出租金基数的,由租赁双方根据上述规定,自行协商议定新的租金。不论原租赁期是否届满,一律和硒办法公布之日起实行新议定租金。
(二)出租者一律不准借口统一换约收回房屋,租赁期届满后,发该房继续出租,原承租者有优先租赁权。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有超标费及罚没款项,一律由房屋所在区房管机关收取,并由市房产管理局统一上缴市财政。
第十七条 本市属属各县城镇非居住房屋的租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凡本市制定的与本办法相抵触之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南京市非居住私房和单位自管出租租金基价表
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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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 钢筋混 │ 混 合 │ 混 合 │ 砖 木 │ 砖 木 │ 砖 木 │
金 构│ │ │ │ │ │ │ 简 易
额 │ 凝 土 │ 一 等 │ 二 等 │ 一 等 │ 二 等 │ 三 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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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在报纸杂志各种媒体上,随处可见的就是售楼广告,各种诱人的说法,惟恐老百姓不买房。可是有位袁小姐却是想买房,人家不卖,为什么呢?
袁小姐从小一直与父母住在父亲单位分的一套公房里,近两年父母先后都去世了,袁小姐一人住在这里。
不久前,袁小姐父亲生前所在单位进行房改,通知袁小姐:单位将收回这套房子,请她准备搬家。
一时间让她到哪去找房子。于是袁小姐来到了父亲单位的房管部门,希望单位领导能考虑她的具体情况,能否让自己能继续租用房子或者干脆将它买下来。不想被父亲所在单位的房管部门给一口回绝了,理由是:这房子是单位公房,分给你父亲的,既然你父母都已去世,单位自然有权收回房子,再说现在单位职工还有人没房住呢,让你这一外单位人居住着,本单位职工该有意见了。
袁小姐听了这话,不知道该如何是好。
本案中袁小姐父亲所在单位的做法欠妥。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也有具体的规定:“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袁小姐在父母生前长期与父母共同居住,依法享有房屋的继续承租权。单位不能单方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同时根据《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的规定:“出售出租公有房屋时,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也就是说,袁小姐父亲生前所在单位,如果出售该套公房的话,袁小姐有优先购买父亲单位的公房的权利。
(一)市场经济发展进程中的必然要求
随着我国城镇化建设速度的加快,大量农村闲置人员进城创业,使得城镇流动人口和暂住人口数量急剧攀升。然而,职业的不固定性决定了其居住方式的临时性,经济收入的暂时不足致使他们在价格高企的商品房面前望而却步,租房成为他们解决时下居住问题的首选方案。
(二)房地产市场的组成部分
完整的住房市场应由买卖和租赁两部分组成,偏重买卖、缺少租赁市场支持的房地产经营,必然导致房地产市场的失衡发展。缺少租赁市场的房地产市场在结构上是不合理的,它将不利于市场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妨碍房地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可见,大力发展房屋租赁市场,是抑制房价增长、满足市场有效需求、提高普通民众居住水平、稳定国民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
(三)新型投资理财方式:房屋租赁
房屋租赁市场是房地产投资者实现投资理财目标的重要途径之一。只有激活房屋租赁市场,盘活投资者手中的房屋存量,才能使其投资得以回收和增值。利益的驱使势必加大住房市场的投资性比例,挤压投机性份额,净化市场环境,同时个人投资性房屋购置、出租,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当下我国公有出租房屋数量严重匮乏的现状,遏制出租房价格的不良攀升,进一步影响商品房的价格变动。从我国目前的住房租赁市场现状来看,买房出租、以租养房、待机售房、投资升值,已经成为一种新型的个人投资理财方式。
二、当前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市场经营以私为主,发展失衡
目前住房租赁市场以私房出租为主,公有居住性房屋租赁数量严重不足,供应渠道不稳定,市场结构不协调。公房租赁合法市场份额的缺失使其市场控制能力严重不足,旺盛的租赁需求仅靠私有房屋来满足,经营中形成屋主个人意志凌驾于市场公共规则之上,造成交易双方利益不平衡、房屋租赁价格定位不合理、操作不规范等现象,严重阻碍了中低收入者租赁需求的实现;同时,非完善的市场结构和不健全的运作机制,相关法制建设的滞后、监管的缺失,致使管理工作不规范、效率低下,政府对住房租赁市场的调控能力远远落后于市场发展的需要。
(二)住房租赁专业化、集约化程度低
目前住房租赁市场运营模式主要采用中介服务方式,中介机构数量多、规模小,各自独立的中介机构所提供的服务未形成规模效应,同业竞争时的诸如信息陈旧虚假、房源垄断、不实广告、强拉客源等现象,造成承、租双方信息不对称、共享性差、市场地位不对等和市场资源利用率低下等现象;中介尚停留于房屋介绍、撮合交易的简单服务制约着市场的发展水平提高;政府住房租赁指导价格制度的缺位、供需双方专业知识的缺乏、中介机构对消费者不合理收费、经营行为不规范、诚信度低等,都会造成各种纠纷,产生社会隐患。
另外,不完善的、政府监管缺失的租赁市场,导致地下经营活动猖獗,受利益驱使,私有业主的房屋违法建设、危房出租、隐租,承租方的二次转租、瞒租等现象时有发生,它们直接冲击了公开租赁市场,致使国家大量的税费流失,危害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三)房屋租赁税费偏高,规范化管理难度大
按《租赁办法》规定,对以营利为目的业主,在物业购置时需交纳诸如房产税、城市土地使用税、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和印花税,房屋出租时还应将租金收益中所含的土地收益部分上缴国家。偏高的税率直接抑制了公开租赁市场,造成地下交易膨胀,给房屋租赁市场规范化管理带来难度。
国家近期出台的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在打击了市场短期投机行为的同时也抑制了房产投资性行动,其直接后果就是导致住房租赁市场房源数量的不足,间接减少了国家税收的数量。因此,制定政策鼓励有房者出租房屋做理性的长期投资,不仅有利于住房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对于住房买卖市场有一定的拉动作用,也是对国家税收提高的支持。
三、解决对策
(一)国有租赁体系的建立――廉租住房
廉租房是政府为保障社会公众基本人权而提供给特殊人群的、具有公益性的居住房屋。我国目前一般是以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方式进行的,是政府向社会贫困群体提供的一项国家福利。
大力兴建廉租房、保证公有廉租房供应数量充足的同时,未来廉租房大规模投入使用后的管理问题也显得更为重要,对于廉租房的分配、续租、转让等工作,研究制订管理办法、配套管理措施、规范市场运营是首当其冲的任务。
只有国有租赁体系的建立完善,才能在市场中发挥主导作用,为国家对房地产市场调控做出积极地贡献。
(二)集体租赁体系的建立――专业租赁公司
建立覆盖面广、信息透明度高、具备一定社会公益性质、采用企业化运作的专业房屋租赁公司,公司经营合作伙伴可涉及国家、企业和个人。首先,与国家合作,政府可在其房屋获得、运营管理和税收减免方面出台优惠政策进行扶持,租赁公司则需代替政府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租赁公司可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合作,以联合租赁方式开发地产项目,或将房产商自有房产针对社会一般需求人群进行盈利性租赁经营,以盘活其手中的空置房或尾房,帮助企业扩大经营范围,解决资金困难,达到双赢的目的;第三,租赁公司与私人合作,积极筹措市场零散房源开展委托租赁业务,以经营性租赁方式解决城市无序、零散的私房出租,为屋主提供“房屋托管”式租赁服务,并获取投资回报和经营收入,在打造健康的住房租赁市场的同时,实现行业的专业化、集约化服务。
(三)私有租赁体系的建立――私人租赁公司
2010年岁末之际,国家住建部颁布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历经千呼万唤终于在期盼中出台了,在原建设部于1995年5月9日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废止的同时,新《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1年2月1日起开始实施。
新《办法》的出台实施,无疑给苦苦守望的房屋租赁管理者以雪中送炭和“好雨知时节”之感。新《办法》明确规定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并本着鼓励房屋出租的原则,对房屋不得出租的情形作了重新规定。同时还规定了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定期并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此外,还要求其建立完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等等。和老规定相比,新《办法》更侧重于科学规范市场秩序,从租赁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了规范,制定相关规定来维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采取了有效措施来保护承租人的基本利益,建立和谐的租赁关系,变化多多,意义重大。
一、新《办法》对租赁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了规范
房屋的租赁行为属于民事行为,作为民事行为其就要进行必要的规范、引导,否则容易引发纠纷。新《办法》的实施不仅给租赁双方的当事人权利义务都进行了明确的规范,同时也采取了有关措施来有效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规定如下:一方面,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另一方面,承租人在房屋租赁合同期内转租房屋,必须要经出租人给予书面同意。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城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既是管理单位同时也是服务主体,因此,在执行中管理部门还有必要进一步引导当事双方签署明确、规范的合同,明确彼此的责任和义务,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新《办法》对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以及买卖不破租赁等法律原则的相关规定也作了进一步细化,这些方面都从一定角度来反映了新《办法》在实施过程中都本着构建和谐社会,以人性化为主体的宗旨的思想。
二、新《办法》解决了租赁市场突出问题
新《办法》不仅规范了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进一步规范了商品房屋的租赁行为,因此其有效地解决了租赁市场的突出问题。新《办法》中条款明确规定,出租住房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且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室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同时,新《办法》还将原来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九种不得出租情形,减少为现今的四种情形。分别是属于违法建筑的;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房屋的出租活动。
此外,在租赁管理方面制定了相应条款来加强租赁行政管理的力度,特别增加了罚则部分,并明确了处罚标准。其中,对不符合出租要求的房屋进行租赁的出租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得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室、储藏室不得出租用于居住或出租住房的人均面积未达到政府规定的最小面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租赁行为不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这些条款都从执法角度规范了出租方的责任和义务,进一步保护了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由上可以看出,新《办法》对于房屋租赁市场现存的突出问题都做了相应有效的引导性规定或制定了明确条款,进而对解决当今市场的突出问题、减少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冲突起到了积极作用。
三、要营造新《办法》实施、推行的良好氛围
加强商品房屋的租赁管理工作,进一步完善房屋租赁登记的备案制度,是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基础和核心。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新《办法》的重要内容和基本制度,因此,房屋租赁管理单位在实施赁管理工作时要全面、准确地把握并领悟新《办法》的精神实质,熟练掌握新《办法》的主要内容和各项规定,并且严格要求其工作人员在服务过程中本着鼓励房屋出租、便民、高效的原则,耐心为民服务。同时还应积极的通过报纸、电台、电视、网络等各种途径宣传新《办法》的内容和实施,让社会了解鼓励房屋出租的立法精神、对租赁当事人特别是承租人权利保护的立法原则、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及其他各项规定,进一步提高房屋租赁管理和房屋租赁服务水平,让社会公众深入了解房屋租赁的作用,使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意识深入人心,营造新《办法》实施的良好氛围。同时,还需要相应房屋租赁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用创新批判的精神来看待新《办法》的基本内容,以提出更完美更完善的条款和措施。
四、新《办法》实施过程中的思考
新《办法》从其颁布到如今实施已有将近2个月的时间了,但目前仍有不少出租单位以及个人在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重要性的认识上存在不足,不主动不积极登记备案、隐租瞒价、变相租赁,私下黑市租赁、逃避管理、逃避税费,其行为严重干扰阻碍了租赁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房管部门虽然早已把房屋租赁纳入到管理范围,但相关业务范围仅为公房管理。怎样开展私房、集体土地上房屋租赁管理,逐步将城乡结合部纳入管理范围,扩大房屋租赁管理覆盖面,减少税、费流失,是当前急需引发我们高度关注的重要问题,也是新办法实施过程中必须存在的思考。
针对上述问题,以往工作中我们所能依据的法律是《房地产管理法》、《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司法解释》,适用最多的是建设部第42号令,里面其中的一些规定已经不适合目前市场现状的要求。如今的房地产市场房价飞涨,租金也是让人瞠目结舌,大致除08年下降,其它每年都是正常上涨的速度,买房不起,租房又成问题,这无疑给中低收入阶层、无房户和城市打工族造成了极大影响,去年两会也提出此问题,国务院也出台了《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尽快出台《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历经九九八十一难经过多次研讨、调研、修改、新《办法》终于和大家见面了,新《办法》的出台有亮点也有遗憾,遗憾的是新《办法》中没有明确提出对集体土地上房屋租赁行为的规范,使具体管理者仍感到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着种种疑惑,一方面痛感规费流失而无章可循,另一方面对管理前景也倍感焦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是客观存在的,并不断扩大,问题也尤为突出,我们期盼着《房地产管理法》再次修定时,能对上述问题出台更为积极、更具针对性的措施。
给力房屋租赁市场的春天,给力房屋租赁者的春天,新《办法》带给我们无限遐思,赍着希望,怀着期待,辛勤耕耘,默默收获,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市场经济条件下租赁市场的进一步招展,无章可循将会有法可依,束手无策也会变成多措并举,让我们共同努力,为营建租赁市场的新秩序、构建和谐租赁关系而奋斗不息。
参考文献:
[1]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10.12
[2]钱宏根.薛剑春.戴敬瑞. 房屋租赁税收的实践与探索. 2009.05.
[3]刁培娴.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必须运用法律手段. 兰州学刊. 2006.04.
一、机构建设
目前,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主要有独立机构和内设机构,独立机构又有参公管理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但是独立机构建设在各个城市又是严重不完善,而内设机构基本上淡化了租赁管理,对整个房地产市场管理而言是一种缺位管理,不能对房地产市场走势进行全面的研判。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若干意见》文件精神,对于房屋租赁管理业界是一种机遇,应积极建立起房屋租赁管理独立机构,地方财政给予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保证,与发达国家完善的住房租赁理念接轨,在房地产市场下行阶段更能凸显租赁管理的存在价值。
二、住房租赁信息政府服务平台建设
长时间以来,房屋租赁市场信息主要是通过社会性网站、媒体、中介门店等方式和寻租,当事人难以对房源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甄别,由此引发的骗租、非法转租、二房东等行为也屡见不鲜,给承租人带来相当的经济损失,直接影响了城市的良好形象,不利于社会综合治理。因此,充分利用房管部门完整的产权信息资源,建立住房租赁信息政府服务平台,通过对平台上房源信息的真实性进行验证,定期在平台公布分区域、分时段的房屋租金指导价,减少住房需求人群的后顾之忧,引导当事人主动在该平台上、寻租房源信息,将平台打造成为城市住房租赁市场信息主要集散地,规范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
三、房屋租赁网上备案系统的应用
2010年住建部出台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提出: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连云港市于2011年启动开发房屋租赁网上登记备案系统、2012年正式运行使用,将 “三查五登记”制度(三查包含查房屋权属、查房屋租赁备案记录、查勘现场;五登记是初始登记、变更登记、续期登记、注销登记、转租登记)引入系统中,规范房屋租赁登记行为,对于房屋状态的连续跟踪管理起到了重要作用;系统还设有统计,社区、经纪公司挂牌,二代身份证识别、到期短信提醒、扫描等功能,实现了窗口之间的信息共享,提高了工作效率;实现了部门之间的信息互通,齐抓共管,促进了房屋租赁管理良性发展,提升了城市综合管理水平。
四、城市房屋租赁指导价的重要性
房地产市场化决定房屋租赁价格由市场决定,但房地产市场走势存在一定的波动性,由于房屋租赁价格与创业者生活密切相关,一些不法者刻意哄抬价格,租赁纠纷时有发生,影响了租赁市场的良性发展。
通过网上备案数据、部门联动互通信息数据,结合租赁平台成交信息价格,定期分地区、分类别整理房屋租赁市场动态信息。其意义一方面是引导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通过指导租金平衡房地产市场的供求关系,减少租赁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另一方面能够为公租房定价、税收征缴、征收安置等提供合理定价服务,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五、构建“房屋银行”意义深远
1.建立“房屋银行”
“房屋银行”,顾名思义就是房屋权利人将手中闲置房源提供给权威运营机构,由此获得安全、稳定的出租收益的模式。即通过住房租赁信息政府服务平台权威性的社会闲置房源出租信息,与房屋需求者信息进行匹配,对符合条件的房屋进行协商收储,纳入运营机构统一管理,房屋权利人因此定期在指定银行领取租金的形式。通过“房屋银行”的建立,可以让房屋持有人无后顾之忧,从而有精力有能力有信心去投资购买其他存量房屋,再次激活住房买卖市场;“房屋银行”还能够满足有更换环境居住而无力购买或付租的人群,选择住房市场“以租养租”的消费模式,有利于促进养老地产的发展。
2.公租房建设的有力补充
公租房作为社会保障性住房,要求高,资金量大,回收周期长。从全国三四线城市公租房出租率看,基于位置、环境等因素,都不容乐观。因此,收储社会闲置房源作为公租房的补充,不仅能够缓解建设资金压力,还可以让申请人在“房屋银行”选择适合房源,减轻保障压力。
六、培育经营住房租售机构
以连云港市为例,房屋中介机构基本上从事房屋买卖,租赁业务利微事烦,做的很少。而且,规模化、集约化、专业化水平高的中介机构在三、四线城市很少,难以形成大、中、小住房租赁企业协同发展的格局,不能满足不断增长的住房租赁需求。因此,建立国有化城市住房租售运营机构(有条件的城市可以培育社会机构),政府给与一定的政策支持,带动行业发展,促进一些有潜力的中介机构做大做强是必要的。
七、构建“租售并举、先租后买”梯度消费模式
引导房企与住房租售运营机构合作,将库存房屋提供给运营机构运作去化,针对新市民、农民工、新就业、较低收入或有需求但对市场信心不足人群等,运营机构可采取“先租后买、租售并举”的模式盘活房企存量房屋,期间不限制该房屋交易流通,试行将租金转化为购房款,提高承租人的购房积极性,进而刺激库存去化;或者将具备条件的商品房屋转成租赁型的长租或短租公寓、养老地产、旅游地产等等。对于二手房屋,同样可以通过“房屋银行”实施租售并举模式,实现产权人亦租亦卖,承租人亦租亦买的消费趋势。
八、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管模式
1.定期集中报备
对于集中性租赁市场、办公楼等,主要以市场管理者定期上报租赁信息的模式,信用良好的市场可开通网备端口,加大非住宅租赁备案量。
2.抽点检查与现场报备相结合
定期抽调人员开展市场检查,针对市场散户采取印发材料现场宣传的方式,增强承租人自我保护意识,进而做到现场受理报备。
3.窗口登记与自主申报相结合
为进一步提升服务效率,方便办事群众,推出网上自主申报业务,申请人只需在网上根据流程填写材料,即可完成申报,实现足不出户,就能轻松在网上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4.市、区、街三级联动
将房屋租赁部分管理职能下放至社区一级,方便群众就近办理,充分发挥社区自身优势,做好房屋租赁宣传、登记及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加强教育和管理,从源头上做好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达到“以房管人”目的。
5.借力居住证前置监管
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列入居住证办理要件之一,通过部门间相互合作,做好外来人口信息采集工作,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有利于住宅租赁信息统计,提高市场租金指导价的准确性,引导租赁市场主体合理定价。这些住宅租赁信息也将是“房屋银行”信息源的有力补充。
6.平台租售信息分析
通过平台上和成交的信息,分析当前房地产市场走势,测算价格水平;利用“房屋银行”吸收闲置房源信息,释放成交信息,分类别统计、整理,跟踪当事人后期住房需求,出租人是潜在卖家,承租人是潜在买家,做大做强“房屋银行”。
7.租赁网备系统与产权系统的无缝衔接
充分利用租赁备案数据对租赁房屋上市交易实施前期调查,最大程度保障承租方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本合同当事人: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
【本人】【法定代表人】姓名:
【身份证】【护照】【营业执照注册号】:
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委托人:
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
【本人】【法定代表人】姓名:
【身份证】【护照】【营业执照注册号】【其他】:
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委托人:
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居间方(以下简称丙方):
【营业执照注册号】:
经营地址:
【法定代表人】姓名: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房地产经纪人】姓名:
【身份证】【执业证号】【其他】:
联系电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就房屋租赁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甲方保证所出租的房屋符合国家对租赁房屋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房屋基本情况
1、甲方将坐落于杭州市 ,建筑面积为 平方米,房屋用途为 , 所有权证号为 的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详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2、该房屋现有装修及设施、设备情况详见合同附件。
该附件作为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交付乙方使用和乙方在本合同租赁期满交还该房屋时的验收依据。
第三条 房屋租赁证明文件
1、甲方应提供房产证(或具有出租权的有效证明)、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文件;租赁房屋属于共有的,出租人还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2、乙方应提供身份证明文件。
3、双方验证后可复印对方文件备存,所有复印件仅供本次租赁使用。
4、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由 (甲方乙方丙方)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5、自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3日内,由 (甲方乙方丙方)向租赁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报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信息。
第四条 租赁期限、用途
1、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于 年 月 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出租]房屋租赁期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2、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仅作为 使用,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在租赁期内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以及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前,不得擅自改变约定的使用用途,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3、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按约交还。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 个月之前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条 租金及支付方式
1、 该房屋每月季年( )租金为 ,大写 万 仟 佰 拾 元整)。该房屋租金 (年/月)内不变。自第 (年/月)起,双方可协商对租金进行调整。有关调整事宜由甲、乙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
2、甲方收款后应提供给乙方有效的收款凭证。
3、房屋租金支付方式如下: 。
第六条 租赁期间押金和其他费用
1、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交付该房屋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押金,押金为 元。甲方收取押金后应向乙方开具收款凭证。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房屋租赁押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归还乙方。
2、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气、通讯、设备、物业管理、 等费用由 (甲方/乙方)承担。
3、租赁期间,房屋和土地的有关税费由 甲方 乙方 其他方式 依法交纳。如果发生政府有关部门征收本合同中未列出项目但与该房屋有关的费用,应由甲乙双方协商承担。
第七条 房屋修缮与使用
1、在租赁期内,甲方应保证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该房屋及所属设施的维修责任除双方在本合同及补充条款中约定外,均由甲方负责(乙方使用不当除外)。甲方提出进行维修须提前 日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积极协助配合。乙方向甲方提出维修请求后,甲方应及时提供维修服务。对乙方的装修装饰部分甲方不负有修缮的义务。
2、乙方应合理使用其所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如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损坏的,乙方应立即负责修复或经济赔偿。
乙方如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装修或设置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设备,设计规模、范围、工艺、用料等方案均须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租赁期满后或因乙方责任导致退租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有权选择以下权利中的一种:
(1)依附于房屋的装修归甲方所有。
(2)要求乙方恢复原状。
(3)向乙方收取恢复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
第八条 房屋的转让与转租
1、租赁期间,甲方有权依照法定程序转让该出租的房屋,转让后,本合同对新的房屋所有人和乙方继续有效。
2、租赁期间,乙方 不得转租、转借承租房屋,可以转租、转借承租房屋,经甲方书面同意后可以转租、转借承租房屋。
3、甲方若出售房屋,须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书面通知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购买权。
第九条 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1、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终止本合同。
2、甲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1)不能提供房屋或所提供房屋不符合约定条件,严重影响居住。
(2)甲方未尽房屋修缮义务,严重影响居住的。
3、房屋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
(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转租、转借承租房屋。
(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拆改变动房屋结构。
(3)损坏承租房屋,在甲方提出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修复的。
(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改变本合同约定的房屋租赁用途。
(5)利用承租房屋存放危险物品或进行违法活动。
(6)逾期未交纳按约定应当由乙方交纳的各项费用,已经给甲方造成严重损害的。
(7)拖欠房租累计 以上。
4、租赁期满前,乙方要继续租赁的,应当在租赁期满 个月前书面通知甲方。如甲方在租期届满后仍要对外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
5、租赁期满合同自然终止。
6、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合同终止。
第十条 房屋交付及收回的验收
1、甲方应保证租赁房屋本身及附属设施、设备处于能够正常使用状态。
2、验收时双方共同参与,如对装修、器物等硬件设施、设备有异议应当场提出。当场难以检测判断的,应于 日内向对方主张。
3、乙方应于房屋租赁期满后,将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交还甲方。
4、乙方交还甲方房屋应当保持房屋及设施、设备的完好状态,不得留存物品或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对未经同意留存的物品,甲方有权处置。
第十一条 甲方违约责任
1、甲方因不能提供本合同约定的房屋而解除合同的,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 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除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对超出违约金以外的损失进行赔偿。
2、如乙方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的,甲方每逾期交房一日,则每日应向乙方支付 违约金。甲方还应承担因逾期交付给乙方造成的损失。
3、由于甲方怠于履行维修义务或情况紧急,乙方组织维修的,甲方应支付乙方费用或折抵租金,但乙方应提供有效凭证。
4、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房屋的,应按照合同年租金的 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5、甲方因房屋权属瑕疵或非法出租房屋而导致本合同无效时,甲方应赔偿乙方损失。
第十二条 乙方违约责任
1、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乙方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 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直至达到弥补全部损失为止。
(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将房屋转租、转借给他人使用的;
(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拆改变动房屋结构或损坏房屋;
(3)改变本合同规定的租赁用途或利用该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4)拖欠房租累计 以上的。
2、在租赁期内,乙方逾期交纳本合同约定应由乙方负担的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则应按上述费用总额的 支付甲方违约金。
3、在租赁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乙方应该按合同总租金的 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4、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须按日租金的 支付违约金。
5、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交还该房屋。乙方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原日租金 的违约金。乙方还应承担因逾期归还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三条 免责条件
1、因政府原因需要拆除或改造已租赁的房屋,使甲、乙双方造成损失的,互不承担责任。
2、因上述原因而终止合同的,租金按照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不足整月的按天数计算,多退少补。
第十四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订立补充条款。补充条款及附件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争议解决
凡因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双方当事人特别约定下列解决方式中第 种方式解决争议的除外:
1、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七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丙方盖章确认。
第十八条 本合同及附件一式 份,由甲、乙、丙三方各执份。各方所执合同均具同等效力。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委托人(签章): 委托人(签章):
证件号码: 证件号码:
丙方(签章):
房地产经纪人(签章):
执业证号: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房屋交割清单
房屋地址: 合同编号:
甲方:
乙方:
丙方(盖章):
房地产经纪人:
日期:
杭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说明
一、本合同为示范文本,签约之前,房屋租赁双方应当仔细阅读本合同内容。
二、本合同中的居间方从事委托业务的房地产中介公司应为经批准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房地产经纪机构。
三、本合同【 】中的内容为并列的选择项,须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并打。
四、本合同供租赁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参考。本合同的部分条款,当实际情况未发生或当事人作约定时,应在条款前空格部位打,以示删除。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一方不得以示范合同印刷内容为由强迫另一方接受。
五、本合同未尽事项,双方议定后,可填入空白条款内,或另行签订附件。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兰州市房屋出租合同书范文一
出租人:
承租人:
出租人(甲方): 证件类型及编号: 承租人(乙方): 证件类型及编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房屋租赁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房屋基本情况
(一)房屋坐落于兰州市 区(县) 街道办事处(乡镇) ,建筑面积 平方米。
(二)房屋权属状况:甲方持有 (房屋所有权证/ 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 其他房屋来源证明文件),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 或房屋来源证明名称: ,房屋所有权人(公有住房承租人、购房人)姓名或名称: ,房屋(是 / 否) 已设定了抵押。
第二条 房屋租赁情况及登记备案
(一)租赁用途: ;如租赁用途为居住的,居住人数为: ,最多不超过 人。
第三条 租赁期限
(一)房屋租赁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共计 年 个月。甲方应于 年 月 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
(二)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应按照原状返还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甲乙双方应对房屋和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及水电使用等情况进行验收,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
乙方继续承租的,应提前 日向甲方提出续租要求,协商一致后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条 租金及押金
(一)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 元/(月/ 季/ 半年/ 年),租金总计:人民币 元整(¥: )。
支付方式:(现金/转账支票/银行汇款),押 付 ,各期租金支付日期: , , 。
(二)押金:人民币 元整 (¥: ) 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乙方。
第五条 其他相关费用的承担方式
租赁期内的下列费用中, 由甲方承担, 由乙方承担:(1)水费(2)电费(3)电话费(4)电视收视费(5)供暖费(6)燃气费(7)物业管理费(8)房屋租赁税费(9)卫生费(10)上网费(11)车位费(12)室内设施维修费(13) 费用。
本合同中未列明的与房屋有关的其他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如乙方垫付了应由甲方支付的费用,甲方应根据乙方出示的相关缴费凭据向乙方返还相应费用。
第六条 合同解除
(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本合同自行解除。 (三)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1、迟延交付房屋达 日的。
2、交付的房屋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影响乙方安全、健康的。 (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 1、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 日的。 2、欠缴各项费用达 元的。 3、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4、擅自拆改变动或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
5、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导致附属物品、设备设施损坏并拒不赔偿的。 6、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 7、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的。 第七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或按照另行达成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八条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及附件)一式 份,其中甲方执 份,乙方执 份, 执 份。
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补充应采取书面形式,作为本合同的附件。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出租人(甲方)签章: 承租人(乙方)签章: 委托人 : 国籍: 联系方式: 委托人: 联系方式: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兰州市房屋出租合同书范文二
出租人:
承租人:
兰州市建设委员会
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〇八年五月修订
兰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自行成交版)
出租人(甲方): 证件类型及编号: 承租人(乙方): 证件类型及编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房屋租赁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房屋基本情况
(一)房屋坐落于兰州市 区(县)街道办事处(乡镇) ,建筑面积 平方米。
(二)房屋权属状况:甲方持有 (房屋所有权证/ 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 其他房屋来源证明文件),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 或房屋来源证明名称: ,房屋所有权人(公有住房承租人、购房人)姓名或名称: ,房屋(是 / 否) 已设定了抵押。
第二条 房屋租赁情况及登记备案
(一)租赁用途: ;如租赁用途为居住的,居住人数为: ,最多不超过人。
(二)如租赁用途为居住的,甲方应自与乙方订立本合同之日起7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社区来兰人员和出租房屋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对多人居住的,乙方应将居住人员情况告知甲方,甲方应建立居住人员登记簿,并按规定报送服务站。本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的,甲方应自合同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5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社区来兰人员和出租房屋服务站办理登记变更、注销手续。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乙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日内告知服务站,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居住人员中有外地来兰人员的,甲方应提供相关证明,督促和协助乙方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居住人员中有境外人员的,(甲方 /乙方)应自订立本合同之时起24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住宿登记手续。
租赁用途为非居住的,甲方应自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手续。
第三条 租赁期限
(一)房屋租赁期自年 月 日至年 月 日,共计 年个月。甲方应于年 月 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房屋交割清单》(见附件一)经甲乙双方交验签字盖章并移交房门钥匙及 后视为交付完成。
(二)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应按照原状返还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甲乙双方应对房屋和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及水电使用等情况进行验收,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
乙方继续承租的,应提前 日向甲方提出续租要求,协商一致后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条 租金及押金
(一)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 元/(月/ 季/ 半年/ 年),租金总计:人民币 元整(¥:)。
支付方式:(现金/转账支票/银行汇款),押 付 ,各期租金支付日期: , ,。
(二)押金:人民币 元整 (¥: ) 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乙方。
第五条 其他相关费用的承担方式
租赁期内的下列费用中, 由甲方承担, 由乙方承担:(1)水费(2)电费(3)电话费(4)电视收视费(5)供暖费(6)燃气费(7)物业管理费(8)房屋租赁税费
(9)卫生费(10)上网费(11)车位费(12)室内设施维修费(13) 费用。
本合同中未列明的与房屋有关的其他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如乙方垫付了应由甲方支付的费用,甲方应根据乙方出示的相关缴费凭据向乙方返还相应费用。
第六条 房屋维护及维修
(一)甲方应保证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承租人保证遵守国家、北兰市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规约。?
(二)租赁期内,甲乙双方应共同保障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处于适用和安全的状态:
1、对于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因自然属性或合理使用而导致的损耗,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修复。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的 日内进行维修。逾期不维修的,乙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因维修房屋影响乙方使用的,应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赁期限。
2、因乙方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发生损坏或故障的,乙方应负责维修或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转租
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以外,乙方需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方可在租赁期内将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并就受转租人的行为向甲方承担责任。
第八条 合同解除
(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本合同自行解除。(三)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1、迟延交付房屋达 日的。
2、交付的房屋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影响乙方安全、健康的。
3、不承担约定的维修义务,致使乙方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的。
4、。
(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
1、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 日的。
2、欠缴各项费用达 元的。
3、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4、擅自拆改变动或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
5、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导致附属物品、设备设施损坏并拒不赔偿的。
6、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
7、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的。
8、
(五)其他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
第九条 违约责任
(一)甲方有第八条第三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 %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
第八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 %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并可要求乙方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损失。
(二)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房屋的,或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 %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甲方还应退还相应的租金。
(三)因甲方未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造成乙方人身、财产损失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或者乙方不按约定支付租金但未达到解除合同条件的,以及乙方未按约定时间返还房屋的,应按 标准支付违约金。
(五) 。
第十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或按照另行达成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其他约定事项 。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及附件)一式 份,其中甲方执份,乙方执份, 执 份。 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补充应采取书面形式,作为本合同的附件。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出租人(甲方)签章: 承租人(乙方)签章: 委托人 : 国籍:
联系方式: 委托人:
联系方式:
年 月日 年月 日
兰州市房屋出租合同书范文三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 城关区皋兰路举源茗茶红酒饮品身份证号: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 兰州融鑫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身份证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第42号令《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及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兰房字(97)240号《兰州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房屋基本情况第二条 房屋用途
该房屋用途为办公 ,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不得任意改变房屋用途。
第三条 租赁期限
租赁期限自 20xx 年 3 月 15 日至 20xx 年 3 月 14 日止。
第四条 租金
该房屋租金交付方式为: 转账或现金 ,月租金为(人民币) 贰仟元 元整。租金按(月、季、年)结算,由乙方于每(月、季、年)的前五日内足额交付给甲方,逾期则视为违约。
第五条 其他费用支付方式以上费用乙方应按要求及时付清,需缴付甲方的费用,按照双方拟定的支付方式支付。
第六条 押金
押金作为乙方违约的保证金,在签订合同的同时一次性付清,租赁期满时如无违约责任发生,由甲方一次退还。押金为(人民币) 元整。
第七条 甲方对房屋产权的承诺
甲方保证在交易时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除补充协议另有约定外,有关按揭、抵押债务、税项及租金等,甲方均在交付房前办妥。交易后如有上述未清事项,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由此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甲方负责赔偿。
第八条 维修养护责任
租赁期间,甲方对房屋及其附着设施每隔 6 月检查、修缮一次,乙方应予积极协助。不得阻挠施工。正常的房屋大修修理费用由 方承担;日常的房屋维修费用由 方承担。 因乙方管理使用不善造成房屋及其相连设备的损失和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并负责赔偿损失。租赁期间,防火安全,综合治理及安全等工作,乙方应执行当地有关部 门规定并承担全部责任和服从甲方监督检查。
第九条 关于装修和改变房屋结构的约定
乙方不得随意损坏房屋设施,如需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和装修或设臵对房屋结构 影响的设备,需经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投资由乙方自理,退租时,除另有约定外,甲 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原状恢复或向甲方交纳恢复工程所需费用。
第十条 租赁期满续租约定
租赁期满后,本合同即终止,届时乙方须将房屋退还甲方。如乙方要求继续租赁, 则须提前 个 月向甲方提出,甲方在合同期满前 个月内向乙方正式答复,
如同意继续租赁,则续签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因乙方责任终止合同的约定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赔 偿:
1.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
2.擅自拆改承租房屋结构或改变承租房屋用途;
3.欠租金累计达 个月;
4.无正当理由闲臵达 个月;
5.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
6.故意损坏承租房屋;
第十二条 提前终止合同
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通 个月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终止合同书,在终止合同书生效前,本合同仍有效。如因国家建设、不可抗力因素,甲方必须终止合同时,应提前 个月通知乙方。
第十三条 违约责任
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须按年度向对方交纳 年度租金的10%向乙方加收滞纳金。
第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该房屋毁损和造成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本合同未尽事项,由甲、乙双方另行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 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本合同之附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之一部分。本合 同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及其附件和补 充中未规定的事项,均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甲、乙一方或双方为境外组织或个人的,本合同应经该房屋所在地公证机关 公证。
第十七条 争议解决方案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合同连同附表共 叁 页,一式 贰 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 同等效力。
甲 方: 乙 方:
法定人: 法定人:
为向社区居民提供全面、周到的房屋租赁信息服务,更好地规范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行为,及时、全面、准确地掌握房屋租赁动态情况,从源头上有效遏制“群租”现象,在柳岸人家小区房屋租赁工作试点的基础上,现就做好工业区房屋租赁信息服务站筹建、运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两级工作机制
建立“一个站七个分站”工作机制。“一站”工业区房屋租赁信息服务站,设在申北路272号。下设“七个分站”,分别是:申北路房屋租赁信息服务分站、紫磊村房屋租赁信息服务分站、联农村房屋租赁信息服务分站、群力村房屋租赁信息服务分站、新生村房屋租赁信息服务分站、鑫泽阳光公寓房屋租赁信息服务分站以及鑫峰苑房屋租赁信息服务分站。
两级工作机制的主要工作内容:
1、房屋租赁信息服务站
工业区房屋租赁信息服务站,工作人员由人口办落实。负责定期汇总各分站输送来的房屋租赁基本情况和房源信息;受理私房出租信息登记和承租人租房意向登记,做好与劳动保障所、商会秘书处等部门对房屋租赁需求信息的沟通,有效发挥房产、劳务等社会中介机构作用,为租赁双方提供信息匹配及各类相关服务。
2、七个房屋租赁信息服务分站
七个房屋租赁信息服务分站的工作人员由人口办落实。负责收集所管辖区域内房屋租赁基本情况和房源信息;受理自身区域内房屋出租登记,承租人租房意向登记;做好租赁双方信息匹配以及外来人口登记等服务工作;定期将收集到的房屋租赁基本情况和房源信息输送至工业区房屋租赁信息服务站。
二、有关部门职责
1、综治办:负责协调、指导房屋租赁信息服务站及各分站的筹建工作,并对服务站的日常运作予以指导。
2、人口办:具体负责申北路房屋租赁信息服务站及各分站的筹建工作,负责各站点建成后的日常运作和管理,并于房屋中介服务机构做好沟通与反馈,掌握机制运转情况。
3、颛桥房管办:负责指导并参与工业区房屋租赁信息服务站筹建工作,对服务站的日常运作予以指导。
4、居委会:负责做好各分站日常运作的指导、服务工作。建立跟踪督察小组,加强对各住宅小区内出租户的日常动态巡查,制止“群租”现象的产生,配合做好相关宣传工作。
5、物业公司:负责鑫峰苑房屋租赁信息服务分站的筹建和日常运作等工作,协助居委会做好各住宅小区内出租户的日常动态巡查。
6、劳动保障所:负责向外来人员、劳务中介机构及企业宣传、介绍工业区房屋租赁服务信息,做好租房需求信息的收集和与服务站的沟通,同时发放房屋租赁管理有关政策、法规宣传资料。
7、商会秘书处:负责向管辖的企业宣传房屋租赁服务信息,做好租房需求信息的收集和与服务站的沟通。发放房屋租赁管理有关政策、法规宣传资料以及各分站的联系单。
三、工作要求
1、广泛宣传,营造氛围。要大力宣传整治“群租”行为和工业区建立“一站七分站”的意义,积极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宣传工作,充分利用简报、宣传栏、告居民书等多种形式向小区居民及外来务工人员作广泛宣传。以促进房屋租赁信息服务工作开展为抓手,遏制“群租”行为,提高广大居民积极参与维护社区安全和推进平安创建的自觉性。
2、通力协作,提升服务。一要加强配合,互通信息,资源共享,通过“一站七分站”信息资源,向社区居民提供全面、周到的房屋租赁信息服务,从而有效规范私房出租行为,遏制群租蔓延,充分保障租赁人合法权益。二要实行动态管理,畅通信息,定期报送,及时反馈,保证房屋租赁信息服务及时、准确。三要各司其职,切实防范控制“群租”现象,扎实有效地做实做好。
一、房屋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包括以联营、承包经营和合作经营等名义,将自有房屋交付给他人使用,不参与经营且获得租金性收益,房屋所有权末随之发生变更的行为,均为房屋租赁。但旅馆业的客房出租和房屋场地经营中的柜台出租除外。
二、房屋出租人应当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
共有房屋出租的,应当具有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委托出租的,应当具有房屋所有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委托出租合同;人出租,应当具有房屋所有人委托出租的证明。
三、房屋租赁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土地有偿使用的规定。房屋所有人向境内外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出租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房屋的,出租人应当按市政府关于土地收益收缴的有关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土地收益。
四、出租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已依法登记,所有人已取得房地产权证(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下同)。已竣工但暂时还未取得房地产权证的房屋,有下列权属证明的也可出租:
(一)集体土地上的居住房屋,持有《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非居住房屋,持有用地批文和批准建房文件;
(二)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的商品房,持有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商品房屋交接书或者商品房出售合同,以及付款凭证;
(三)单位建造的房屋(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外),持有土地使用权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其中居住房屋,应当持有《上海市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四)单位建造的构筑物、地下建筑物,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五)单位建造的临时建筑,持有临时使用土地批准文件、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向境内的外来流动人员出租房屋,应当按照《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及《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出租人向房屋所在区、县公安派出机构申领《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取得《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后,方可向外来流动人员出租房屋。
六、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简称:租赁合同)。在签订租赁合同后的15日内,租赁当事人持租赁合同及下列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登记备案。上海国营农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由市房地局在农场系统设置的房地产交易登记受理处(以下简称农场系统受理处)办理登记备案。
(一)出租人应提交的材料:
1.房地产权证或者本实施意见第四条规定的其他权属证明;
其中向外来流动人员出租的,还应附公安部门发放的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2.出租人的个人身份证明或企业、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证明;
其中,共有房屋出租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委托出租的,应提交委托合同;出租的,应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出租的证明。
(二)承租人应提交的材料:
承租人的个人身份证明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证明;
上述应提交的个人身份证明中,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应当提交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香港、澳门的,应当提交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的,应当提交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上述企业、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证明中的境外企业、其他组织,应当提交经公证或者认证的登记注册证明。
提交的材料符合本条规定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或者农场系统受理处应当出具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凡不符合的,不予登记备案。
七、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时,出租人可以根据该房屋的租赁期限、房屋用途和维修责任等因素与承租人约定收取房屋租赁保证金。租赁关系终止时,房屋租赁保证金抵充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承担费用的,出租人应当出具凭证,剩余部分应当归还承租人。
八、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承租人需改变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改变住宅使用性质的,还应当符合《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改变房屋用途涉及变更规划许可或者用地许可的,还应当符合《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土地管理规定,并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九、危险房屋、房屋主体结构损坏和房屋损坏的鉴定,必须由市房地局认定的具有资质的房屋质量鉴定单位进行。
十、在房屋租赁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应当按规定事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该房屋的权利:
(一)所有人出售已出租房屋的;
(二)出租房屋依法抵押后,抵押双方当事人协议以折价、变卖方式处分的。
出租房屋转让给他人后,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已经登记备案的原租赁合同,并与承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办理登记备案。
十一、在房屋租赁期间,承租人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可将房屋承租权转让或者交换。
房屋承租权转让是指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将其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取代原承租人的地位,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
房屋承租权交换是指在房屋租赁期间,承租人将其承租的房屋与第三人承租的房屋交换使用,并各自履行交换对方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
十二、房屋承租权转让或者房屋承租权交换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承租人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
(二)承租人与房屋承租权的受让人或者房屋承租权的交换人签订“房屋承租权转让合同”或者“房屋承租权交换合同”;
(三)出租人与房屋承租权的受让人或者房屋承租权的交换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变更房屋承租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四)双方当事人在“租赁主体变更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原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或者农场系统受理处办理合同的变更登记备案,由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或者农场系统受理处出具登记备案证明:
1.房屋承租权受让人或者房屋承租权的交换人的个人身份证明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证明;
2.房屋承租权转让合同或者房屋承租权交换合同;
3、房屋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4、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证明。
十三、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再出租的行为,包括以联营、承包经营和合作经营等名义,将承租房屋交付给他人使用,不参与经营且获得租金性收益的,均为房屋转租。
十四、在房屋租赁期间,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或者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租承租的房屋。除预租的商品房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租:
(一)承租人拖欠租金的;
(二)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内擅自搭建的。
末取得《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的房屋向境内的外来流动人员转租,转租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区、县公安派出机构申请并取得《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未取得《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的房屋,不得向外来流动人员转租。
十五、房屋转租时,转租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屋转租合同,并应在15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或者农场局受理处办理房屋转租合同的登记备案,由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或者农场局受理处出具转租合同登记备案证明:
(一)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或者经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
(二)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证明;
(三)转租合同;
(四)转租的承租人个人身份证明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证明。
十六、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并依法取得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进行商品房预租。
十七、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与承租人签订商品房预租合同。预租合同除了应当具备《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预租房屋的交付使用日期;
(二)预付款的金额、支付期限;
(三)其他有关预租事项。
十八、双方当事人签订预租合同后,应当在15日内持预租合同和本实施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办理预租合同登记备案,除外销房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外,其他房屋向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或者农场系统受理处办理。
十九、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的商品房竣工并取得房地产权证后,方可与承租人订立预租商品房使用交接书,交付房屋。租赁当事人持已登记备案的预租合同及预租商品房使用交接书,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或者农场系统受理处办理登记备案,领取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
二十、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租;商品房预购人不得将预购的商品房预租:商品房未经初始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前,承租人不得将预租的商品房转租、房屋承租权转让或者承租权交换。
二十一、当事人一方要求登记备案,另一方不予配合的,要求登记备案的一方可持租赁合同或者转租合同或者房屋租赁主体变更合同或者预租合同及预租商品房使用交接书和本实施意见第六条规定一方应当提交的材料办理登记备案,房地产交易中心或者农场系统受理处应予受理。
二十二、已经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转租合同和预租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租赁当事人在解除或者终止合同后的15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或者农场系统受理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二十三、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的,在取得登记备案的证明后,应当按《关于贯彻〈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向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
在本市租赁房屋设立企业、其他组织的单位或者个人,取得的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证明,可作为工商管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所需的办公或者经营场地的有效证明。
二十四、市房地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租赁合同、转租合同、预租合同及其预租商品房使用交接书等示范文本。当事人可使用示范文本,也可参照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关键词:农民工;住房;救助
中图分类号:C913.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1-0057-02
作为中国经济、社会转型历史过程中的必然存在,农民工群体为中国社会的发展做出巨大贡献,也是我国工业化、城市化的巨大推力,还是城乡二元体制改革的巨大动能,他们见证并参与了中国经济崛起,他们的走向则是中国小康社会发展之路上面临的挑战。
农民工,是指在本地乡镇企业或者进入城镇务工的农业户口人员,农民工是我国特有的城乡二元体制的产物,是我国在特殊的历史时期出现的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进城农民工为郑州的城市建设和劳动密集产业的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但是农民工问题所引发的社会不公及其对社会稳定的影响也不容忽视,特别是近期郑州市连续发生两起农民工街头死亡事件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农民工住房问题再次成为社会的焦点,解决农民工住房问题已成为郑州市无法回避的问题。
一、郑州市进城农民工住房现状
近年来郑州市一直致力于和谐城市的建设,而且随着中原经济区建设上升为国家战略,吸引了大批农民工,为城市建设和各方面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但是,农民工依旧是农民户口,在城市中无法享受城镇居民的住房保障,仍属于弱势群体。在谈到农民工居住状况时,最常用的三个字就是“脏”、“乱”、“差”,不仅如此,很多农民工甚至居无定所。根据笔者发出的问卷调查统计显示,郑州市农民工目前的住房类型如表1所示:
根据图表1显示,郑州市农民工目前的住房类型大致分为以下四大类。
1.由雇主或雇佣单位提供住房
这主要存在于郑州市的加工制造业、建筑业和传统服务业。其中,加工制造业往往是流水线连续分班作业,为了便于管理和提高效率,雇主或单位为工人在厂区内或附近提供集体宿舍;建筑业是按项目集中施工,工期时间紧,大部分是由施工单位在施工地提供工棚,就近居住;在一般的传统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大部分是在生产经营场所居住或在附近的出租屋集体租住。据调查,郑州的进城农民工选择寄居“宿舍、工棚”的比例20.68%。
2.在城中村租住廉价房屋。
随着大量农民工涌入郑州市,城乡交接处的居民利用自有的宅基地,兴建城中村,向进城农民工提供廉租房。这些“城中村”建造前缺乏合理规划,建造后更难实行正常管理。大量自找住房的农民工所居住的“城中村”环境恶劣,卫生和食物安全条件很差。但由于农民工数量不断增加,房租却在不断上涨。例如,位于郑州市北环的花园路刘庄是房租上涨最明显的城中村之一。这里的一个标准间(有厨卫的单间)在此前月租刚涨到220元的基础上再次上涨,达到240元;一个稍新一点的单间要价240元,较原来上涨40元;一室一厅房屋月租已由原来350元左右上涨到400元以上。在调查中我们发现尽管房租及其他生活费用在不断上涨,农民工的工资却一直很低。农民工中1 000元以下的低收入者占7.16%;47.09%的人收入在1 000~2 000元,29.89%的人收入在2 001~3 000元,3000元以上的占15.86%。(如图1所示)
收入水平决定了农民工的住房类型,据调查郑州的进城农民工选择“租赁房屋”的比例占76.5%。农民工每人月均居住支出仅为245元,超过半数以上的农民工采取多人合租的方式居住。
2.在郑州市内购置商品房
从国家统计局得到的数据显示,来郑务工的农民工收入普遍较低, 2009年度全国农民工总量为22 978万人,比上年增加1.9%,而农民工月平均收入为1 417 元,这与郑州平均5 000——6 000元/平方米的房价相差巨大。很明显农民工购房能力普遍较弱,只有极少数来郑州多年且发展较好的农民工才有能力购房,但是这部分农民工比例较低。据调查,仅有2.8%的农民工在郑州市内购买了住房。
4.流离失所、露宿街头
目前,郑州市正在大规模地拆迁、改造都市村庄,随着都市村庄的逐步拆迁,多数外来人员将面临着居住大迁移、租房难、房租贵等问题。这将会造成更多无固定工作,或工资较低的农民工露宿街头、立交桥下。又由于郑州市没有针对无住所农民工的具体救助办法,若按《救助管理办法》规定救助这些露宿桥下的农民工,就会被当作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最后被护送回家。这就与这些农民工的意愿矛盾:这些农民工之所以在桥下去露宿,是为了找工作,不是为了乞讨和流浪。如果将其收容遣送的话,就等于断了这个农民工进城务工的打算。 因此,这种救助制度就存在一个救助盲区,这也成为他们宁愿露宿街头,也不愿接受救助的原因。
二、解决进城农民工住房问题的对策
结合农民工从业范围广、流动性强、群体分化复杂等特点,从郑州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出发,分层次、分阶段地逐步推进农民工居住问题的解决。
1.出台租赁优惠政策
建议郑州相关政府出台租赁优惠政策,引导和培育房屋租赁市场,加强和完善房屋租赁市场的服务功能。在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房屋租赁市场仍是大部分农民工解决城市居住问题的主要途径,但目前郑州市房屋租赁市场处于自发无序状态。在加强管理的同时,应采取一些具体的措施和办法,规范引导和培育房屋租赁市场有序合法地发展,例如,出台租赁优惠政策,支持和鼓励社会各界提供中低档住房用于出租,政府对中低档住房租赁这一块实行租赁税费减免,充分发挥房屋租赁市场在农民工解决居住方面的主导作用。
2.鼓励大中型企业建造集体宿舍
郑州的一些大中型企业的基层劳作对劳动力的需求较大,而许多企业在招聘时甚至会出现“民工荒”。这也正是刘易斯拐点的前兆,为了解决务工人员不足的问题,除了增加工资这种简单的方法外,还建议对劳动力的需求大的企业,建造相当数量的员工宿舍, 并且将宿舍设施规范化,这样不仅可以有效解决“农民荒”的问题,还能为企业解决人员频繁变动的问题,使“农民工”在外工作更有“家”的归属感。
3.出台针对露宿街头农民工的具体救助措施
目前河南省还没有具体针对无住所农民工的具体住房救助措施,当面对睡在立交桥下的农民工时,只能按照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办法救助,将其送返家乡。虽然这些农民工与流浪乞讨人员一样没有居所,但他们二者又存在本质差别,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一般是没有劳动能力,需要享受国家救济的,但是农民工是由劳动能力的,之所以露宿街头是由于劳动收入过低,或者仍在寻求适当的工作,以致不足以支付昂贵的房租。因此,郑州市应该率先在救助露宿街头的农民工的政策上突破传统观念,建立农民工临时安置点,为来郑州务工的农民工提供一个短期(1到3个月)的廉租房。而廉租房的建设资金可以通过土地出让金、延期支付房租及社会捐助等方式筹集。
4.针对长期居住的农民工,提供长期廉租房
廉租房是指政府以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的方式,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廉租房的概念就将进城打工的农民工排除在外了。郑州市可以出台一些相应的政策,如规定企业在聘用农民工之后,须为农民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用于农民工购买或租赁房屋。在对于符合条件的农民工,也可以获得政府提供的廉租房或购买经济适用房,让这些农民工享受市民的待遇,以便他们举家迁移到城市,成为城市的永久性居民,加快完成郑州市城市化进程。
5.弱化户籍制度
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救助关爱弱者、贫者是底线,避免弱者更弱、贫者更贫是责任。而我国的社会救助制度的建立与实施是以户籍为依据,通过民政系统的渠道来进行帮扶救助的。由于户籍制的限制农民工在遭遇灾害或大病等困难时,只能依靠工友间的相互帮助或者通过打工企业、工会提供的零星救助,且救助力度不够大。为了更好地关注关心那些留宿街头的农民工,建议郑州市制定相应的外来务工人员帮扶救助办法,确实保障那些露宿街头又得重病的农民工可以得到适当的救济,不必因为户籍制而得不到合适的救济。
三、结语
随着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的不断推进,住房问题将成为更多农民工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如果不加解决,将会有更多露宿街头的农民工,这对郑州市的发展与在“中原崛起”战略中所起作用起到阻碍作用。因此,郑州市的城市化要得到进一步发展,就必须要解决好农民工住房问题。通过出台优惠政策、鼓励大中型建造集体宿舍、政府提供廉租房、弱化户籍制度等方式为农民工提供相对宽松居住的条件,完善农民工住房救助制度,对于那些仍然栖息于立交桥下的农民工而言,希望通过一系列的措施让他们得到更温暖的救助、更有尊严地生存;对于立志公平正义的社会而言,更加人性化的救助措施的改进意味着更深切的自省和更积极的制度建设。希望未来能够让农民工在建设美好郑州的同时享受到郑州发展带给自己的实惠。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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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市区和建制镇房屋的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从事经营活动,或以房屋与他人合作从事经营活动以及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按规定将承租房屋转租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在批准的有效期内出租的,亦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遵循自愿、平等、互利、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所属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房管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或无合法权属证件的;
(二)经鉴定确认不能保证居住或使用安全的;
(三)未经房屋所有人同意,或共同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按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将要拆除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结构、面积、装饰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及期限;
(四)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
(五)房屋修缮责任;
(六)转租的约定;
(七)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应使用统一的房屋租赁合同文本。
第八条 房屋租金分为标准租金和协议租金。标准租金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协议租金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
出租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公有住宅、非住宅用房及单位自管住宅用房,执行标准租金。
出租其他房屋和转租前款规定的房屋,可以实行协议租金。
第九条 实行协议租金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房管机构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房屋权属证件;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的合法身份证件或资格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还应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房屋的证明和委托人的身份证件。
出租共同共有的房屋,还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出具的同意出租房屋的证明。
第十一条 房管机构应在收到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申请之日起7日内审查完毕,并对审查合格的发给《房屋租赁证》。
出租房屋,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须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从其规定;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还须按《武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办理有关手续。
《房屋租赁证》每年验审一次。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如实申报租金(申报的租金明显偏低的,以房管机构评估的租金为基数),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出租的,应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的部分上缴国家。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
将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土地出让的剩余使用年限。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出租人继续出租房屋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达成续租协议的,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期限内,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应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承租人放弃优先受让权的,房屋受让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约定。
私房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继承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出租人应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出租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租金。
第十九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出租的公有住宅用房和自管住宅用房应经常检查、及时维修,保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能正常使用,保证承租人的使用安全。
第二十条 住宅用房承租人与其有本市常住户口、他处无住房、同住时间在3年以上的近亲属,对承租的房屋享有共同承租权。
享有共同承租权的成年人要求单独承租的,在房屋可以分割使用,且不造成居住和使用困难的情况下,出租人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确需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结构或增添设施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并就费用承担和增添设施权属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二条 转租房屋,应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出租人与转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履行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应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出租人与转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由此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与他人调换使用或入股合营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的房屋的结构、用途的;
(三)拖欠租金的时间累计在6个月以上的;
(四)无正当理由闲置承租的公有住宅用房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
(五)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包括出租房屋内的柜台、摊位。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以房屋与他人合作从事经营活动,包括以房屋为条件进行联营、承包经营等。
合法合规需审查
首先,“二房东”的存在究竟是否合法?据专业人士介绍,从法律意义上来讲,房屋出租人为房东,承租人为房客。房客将房屋以高于原租金的租金转租他人,称为“二房东”。根据目前已出台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提到的“承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可见,二房东现象并非不允许存在。而“二房东”通过一定的操办将地段较好、面积较大的房屋分割租给若干租户,对于想要方便快速将房屋租出的“原房东”和寻求低价租房的房客来说都是有市场的。
不过,遇到的“二房东”是否合法又合规仍然须要进一步的审查。例如按上海租赁办法规定,承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未约定的,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如果“二房东”不能出具相关转租权利证明,就说明可能是不合法转租,万一产生纠纷,承租人权益也不能完全得以保障。另外,出租居住房屋,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一些过多分割、将客厅餐厅甚至过道都分别租出的“群租”做法则一定要避免。
即使是与熟人合租,比如同学租下一整间之后再将其中一间转租给你,也须要注意保护自己的利益。是否有权转租、是否有相关证明材料,避免今后可能出现的纠纷。
合约合同要细究
在认清了“二房东”的资质,审查了诸如合同、身份证、房产证等信息之后,方能防止出现将钱交给“假房东”,“二房东”携款逃走的窘境。但在此之后,继续签订相应的合同进行详实的约定也是必不可少的,不然可能遇到许多猫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