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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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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1篇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郊县城镇私有居住房屋。

第三条  出租私有居住房屋必须是出租人自住有余的房屋,产权必须明确。

私有房屋的出租人,必须是房屋所有人。共有房屋的出租人,须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书或委托书。人出租,应具有房屋所有人委托的证件。房屋所有人已死亡的,房屋继承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办妥房产继承过户手续后,方可出租私有房屋。

第四条  租赁私有居住房屋,须由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租赁合同应载明房屋的座落地点、建筑结构、附属设备、租赁部位与面积、租赁用途、租赁年限、房租金额、交付方法、维修责任等。

租赁私有居住房屋,须由租赁双方填写《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登记表》,并连同租赁合同报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机关审核,并报税务机关备案。

房管机关审核租赁合同可按月租金百分之十收取手续费,手续费低于三元的,按三元收取。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因特殊需要承租私有房屋作为居住使用的,须经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机关批准。

凡私有房屋出租给外国或港澳地区驻本市机构使用的,须事先经市房管机关批准,并由市房管机关指定的部门办理租赁。任何人不得直接将私有房屋出租给外国或港澳地区驻本市机构。

第六条  私有居住房屋的租赁合同发生变更、终止,或产权发生转移时,出租人应在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房管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申报或申报不实的,由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在本市房屋租金标准统一前,新建立租赁关系的租赁双方可参照《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月租金暂行单价》(见附表)协商议定房屋租金。

私有居住房屋的租金,可按照暂行单价的标准适当浮动;其中钢筋混凝土、混一、砖一结构房屋的浮动幅度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混二、砖二结构房屋的浮动幅度不得超过百分之四十;砖三、简屋结构房屋的浮动幅度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

本办法实施前已由租赁双方议定的租金,高于暂行单价的,可由双方协商降低;低于暂行单价的,可由双方协商在暂行单价的范围内适当调整,但每年的调整幅度不得超过调整前租金的百分之五十。

第八条  私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除收取房租外,不得收取押租或其他额外费用,不得将税款转嫁给承租人。凡出租人超过规定标准收取的租金,或向承租人收取押租、转嫁税款及其他额外费用,均作为非法所得,由区、县房管机关予以没收,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租赁双方应信守租赁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承租人应按期交付房租,对承租的房屋设备等负有爱护、保管的责任。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拆建房屋设备或改变用途。因承租人保护不善,使用不当,乱拆乱搭,以及其他过失造成房屋损坏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出租人对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应及时检查修缮,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因出租人不及时修缮而发生房屋损坏、倒塌,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赔偿损失。

第十条  承租人有正当理由需要与他人交换住房时,须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出租人对承租人调近工作单位、调换居住环境等合理要求应予支持。交换住房不得造成人为的居住困难,更不得从中牟利。

有关单位对承租人另配住房,要求保留使用权另配新住户的,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出租人如居住不困难,应支持配房单位的合理要求。

交换房屋或另配新住户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双方可协商继续租赁或终止租赁。出租人因居住困难等原因,需要收回部分或全部房屋自用时,承租人应积极设法另找住房,将房屋退还出租人。承租人的所在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优先安排承租人。如承租人确实一时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酌情延长租赁期限。在承租人未找到房屋前,出租人不得强行逼迁。

第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城市改造而临时过渡的被拆迁户(包括被拆迁单位)租赁私有房屋期满,而拆迁单位未能及时安置的,出租人应允许延长租赁期限。

第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依法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转借,或无正当理由闲置不用连续半年以上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无故累计六个月不交付租金的;

(四)承租人擅自在承租的房屋内搭建或改变房屋用途而拒不恢复原状的。

第十四条  私有居住房屋的租赁双方发生纠纷,可由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所会同有关单位调解;调解不成,由区、县房管机关作出书面核定;租赁双方的任何一方对核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表: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月租金暂行单价

元/平方米(使用面积)

地段等次    钢筋   混一  混二

          混凝土   砖一  砖二 砖三  简屋

甲      2.00  1.80  1.60  1.40  1.20

乙      1.80  1.60  1.40  1.20  1.00

丙      1.60  1.40  1.20  1.00  0.80

丁      1.40  1.20  1.00  0.80  0.60

戊      1.20  1.00  0.80  0.60  0.40

说  明

一、房屋地段等次划分范围:

甲级:东以黄浦江为界;南自黄浦江西岸新开河开始,沿人民路、复兴东路、肇周路、徐家汇路、肇家浜路、华山路、虹桥路至铁路;西以沪杭铁路为界;北自铁路苏州河交界处开始,沿河至东站,再沿铁路、大连西路、大连路、秦皇岛路至黄浦江边。

乙级:甲级地段以外的市区部分,包括新划入市区的农村,但不包括吴淞、闵行等地区及浦东市区部分。

丙级:浦东市区部分。

丁级:吴淞、闵行地区。

戊级:郊县城镇。

二、房屋结构:

钢筋混凝土:系指柱梁、楼地面、扶梯、屋面等四项均为钢筋混凝土的结构。

混合一等:系指柱梁、楼地面(不包括预制板)、扶梯、屋面等四项中有部分为钢筋混凝土的结构。

混合二等:系指预制钢筋混凝土多孔板、小梁薄板作为楼地面的结构。

砖木一等:系指房屋两侧(指一排或一幢,下同)山墙和前沿横墙厚度均为一砖以上的结构。

砖木二等:系指房屋两侧山墙厚度为一砖以上,前沿横墙厚度为半砖、板壁、假墙或其他单墙,厢房山墙厚度为一砖,厢房前沿墙和正房前沿墙不足一砖的结构。

砖木三等:系指房屋两侧山墙以木架承重,用半砖墙或其他假墙填充,或者以砖墙、木屋架、瓦屋面、竹桁条组成的结构。

简屋:系指砖墙、木屋架、瓦屋面(包括石棉瓦屋面)三者不全的结构。

三、租金测估方法:参照一九七六年一月一日起试行的《上海市住房收费暂行标准》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装修设施的使用价值增减百分率:

1.独用大卫生租金单价增百分之十五,合用大卫生租金单价增百分之十,独用小卫生租金单价增百分之十,合用小卫生租金单价增百分之五。

2.窗向朝西、朝北租金单价减百分之五。

3.搁楼平均高度在一点二米以下租金单价减百分之六十;搁楼平均高度在一点二一米至一点六米租金单价减百分之四十;搁楼或房屋平均高度在一点六一米至一点八米租金单价减百分之十。

第2篇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郊县城镇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的管理。

第三条  出租私有居住房屋,必须是出租人自住有余的房屋,产权必须明确。

私有房屋的出租人,必须是房屋所有人。共有房屋的出租人,须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书或者委托书。人出租,应当具有房屋所有人委托的证件。房屋所有人已死亡的,房屋继承人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办妥房产继承过户手续后,方可出租私有房屋。

第四条  租赁私有居住房屋,须由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租赁合同应当载明房屋座落地点、建筑结构、附属设备、租赁部位与面积、租赁用途、租赁年限、房租金额、交付方法、维修责任等。

租赁私有居住房屋,须由租赁双方填写《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登记表》,并连同租赁合同报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机关审核,并报税务机关备案。

房管机关审核租赁合同,可以按月租金10%收取手续费,手续费低于3元的,按3元收取。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因特殊需要承租私有房屋作为居住使用的,须经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机关批准。

凡私有房屋出租给外国或者港澳地区驻本市机构使用的,须事先经市房管机关批准,并由市房管机关指定的部门办理租赁。任何人不得直接将私有房屋出租给外国或者港澳地区驻本市机构。

第六条  私有居住房屋的租赁合同发生变更、终止,或者产权发生转移时,出租人应当在行为发生之日起30天内向房管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由税务机关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在本市房屋租金标准统一前,新建立租赁关系的租赁双方可以参照《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月租金暂行单价》协商议定房屋租金。

私有居住房屋的租金,可以按暂行单价的标准适当浮动。其中,钢筋混凝土、混一、砖一结构房屋的浮动幅度不得超过30%;混二、砖二结构的浮动幅度不得超过40%;砖三、简屋结构房屋的浮动幅度不得超过50%。

本办法实施前已由租赁双方议定的租金,高于暂行单价的,可以由双方协商降低;低于暂行单价的,可以由双方协商在暂行单价的范围内适当调整,但每年的调整幅度不得超过调整前租金的50%。

第八条  租赁双方应当信守租赁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承租人应当按期交付房租,对承租的房屋设备等负有爱护、保管的责任。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拆建房屋设备或者改变用途。因承租人保护不善,使用不当,乱拆乱搭,以及其他过失造成房屋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出租人对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应当及时检查修缮,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因出租人不及时修缮而发生房屋损坏、倒塌,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条  承租人有正当理由需要与他人交换住房时,须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出租人对承租人调近工作单位、调换居住环境等合理要求应当予以支持。交换住房不得造成人为的居住困难,更不得从中牟利。

有关单位对承租人另配住房,要求保留使用权另配新住户的,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出租人如居住不困难,应当支持配房单位的合理要求。

交换房屋或者另配新住户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当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双方可以协商继续租赁或者终止租赁。出租人因居住困难等原因,需要收回部分或者全部房屋自用时,承租人应当积极设法另找住房,将房屋退还出租人。承租人的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时,应当优先安排承租人。如承租人确实一时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在承租人未找到房屋前,出租人不得强行逼迁。

第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城市改造而临时过渡的被拆迁户(包括被拆迁单位)租赁私有房屋期满,而拆迁单位未能及时安置的,出租人应当允许延长租赁期限。

第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依法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转借,或者无正当理由闲置不用连续半年以上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无故累积6个月不交付租金的;

(四)承租人擅自在承租的房屋内搭建或者改变房屋用途而拒不恢复原状的。

第十三条  私有居住房屋的租赁双方发生纠纷,可以由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所会同有关单位调解;调解不成的,租赁双方的任何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3篇

第二条  租赁非居住房屋应在法律、政策范围内坚持自愿、平等协凋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牟取暴利或进行非法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城镇范围内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及私人自有的房屋。

第四条  南京市非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为市房产管理局。

第五条  凡本市城镇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出租非居住房屋,均须由产权人(单位)持房屋产权证件,向房屋所在区房产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市房产管理局批准,取得《非居住房房屋出租许可证》后,方能出租。

第六条  租赁非居住房屋的双方,须持有关证件及身份证明同至房屋所在区的房产管理机关办理租赁手续,并向区房产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条  租赁双方办理租赁手续须使用统一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订立合同的双方。

(二)出租房屋的面积、租期。

(三)租金及交付方式。

(四)违约的责任。

(五)租赁期间,双方均不得借故解除合同。一方如因特殊情况需中止合同,应提前三个月征得对方同意,并商定补偿损失之费用。

(六)租赁期间,承租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若需改建,应征得出租方的同意并另签协议。人为损坏的设备必须赔偿。

(七)合同期满,如出租方的租赁房屋需继续出租或出卖,承租方享有优先权。

第八条  为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制止哄抬租金,本市所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及私人出租的非居住房屋租金,由市物价局和市房产管理局制定各类非居住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月租金基数(如附表),由租赁双方根据房屋据地区繁华状况和房屋具体用途在基数三倍以内(含)三倍)协商议定。超过基数三倍至八倍的按下列规定征收超标费:

(一)超过基数三倍以上至五倍部分,征收超标费百分之五十。

(二)超出基数五倍以上至八倍部分,征收超标费百分之七十。

超出八倍部分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第九条  出租者须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凭合同向所在区房产管理机关办理交纳税费申报手续。区房产管理机关按月代征房产税、营业税,并用专用发票开具房租收据。出租者一律凭收据向承租者收取租金。承租者必须取得有税务机关监制章的发票,方可作为房租支出凭证,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出租者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一)承租者擅自将承租房屋分租、转租、转让、转借以及在本系统内调剂使用或以房入股,联营牟利的。

(二)承租者利用承租房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者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第十一条  严禁出租者在租约约定租金外另收租金或其它费用。

严禁双方以其它方法逃避租赁管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者属非法租赁,其非法租金予以没收。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之规定者,由租赁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所在区房产管理机关仲裁。不服仲裁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者,除没收出租者非法所得外,对租赁双方各处以另收租金和其它费用的总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者,除责令按规定办理手续外,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理或经济处罚。

第十五条  凡在本办法前已经自行签订租赁合同的,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月内,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换约手续,逾期不办,视为非法租赁。换约时应遵守下列条款:

(一)原租赁合同租金高出租金基数的,由租赁双方根据上述规定,自行协商议定新的租金。不论原租赁期是否届满,一律和硒办法公布之日起实行新议定租金。

(二)出租者一律不准借口统一换约收回房屋,租赁期届满后,发该房继续出租,原承租者有优先租赁权。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有超标费及罚没款项,一律由房屋所在区房管机关收取,并由市房产管理局统一上缴市财政。

第十七条  本市属属各县城镇非居住房屋的租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凡本市制定的与本办法相抵触之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南京市非居住私房和单位自管出租租金基价表

                                             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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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  │  钢筋混  │  混  合  │  混  合  │  砖  木  │  砖  木  │  砖  木  │

金  构│          │          │          │          │          │          │  简  易

  额  │  凝  土  │  一  等  │  二  等  │  一  等  │  二  等  │  三  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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