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我们精心挑选了数篇优质刑事司法制度文章,供您阅读参考。期待这些文章能为您带来启发,助您在写作的道路上更上一层楼。
江乐士先生及其同事们为我们的考察作了精心、周到的安排。我们与香港、澳门的刑事检控部门、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香港警察署、香港监狱,以及香港法学教育界、香港社会福利署等有关方面的官员、专家学者进行了广泛的接触。
香港特区律政司由包括刑事检控科在内的五个专司法律工作的部门和一个政务及发展科组成。现任律政司司长梁爱诗女士是香港特区政府的首席法律顾问,另外,律政司司长还负有对本港所有罪案进行检控的最终责任。
在香港特区,与内地检察院关系最为密切,行使着刑事检控职能的是刑事检控科中的二百余名政府律师。这些政府律师在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及区域法院,就各类刑事案件提起起诉。此外,他们在刑事上诉案件中代表政府出庭。
在刑事诉讼中代表控方的律师,其责任是找到足够证据以支持有关的指控。也就是说,控方律师要有理由相信法庭会作出有罪判决,并且从案件的性质来看,提起公诉是符合公众利益的。当中需要考虑的事项包括: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或损失、法院可能判处的刑罚、犯罪行为发生日期与预计审判日期之间的最迟期限、被告人的年龄、被告人的身体和精神健康状况等。
证据是否充分是控方律师首先要考虑的重要问题,只要肯定案件中有为法庭接受、实质及可靠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的被告人实施了某一项或者多项法律上已有明确规定的刑事罪行,才可以提出检控。
同时,在审核证据时,要注意供词是否是在自愿情况下作出的。如果政府律师所得的资料,显示并非自愿作出,或是足以影响法庭接受该供词的情况下,便要小心考虑是否继续进行检控。
香港的法官
法官在香港是法治社会的象征。在香港有四级法院,自低至高依次为裁判法院、区域法院、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和上诉法庭及终审法院。
在香港考察期间,律政司刑事检控科为我们在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安排旁听了一宗刑事案件。
与民事诉讼不同,刑事诉讼是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名义提出。该宗刑事案件就是政府律师以港府名义提出检控的。我们旁听的是一宗四名被告人被控一项谋杀罪的案件,由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阮云道大法官审理。
极严重的刑事案件,如谋杀、误杀、、持械行劫和某些罪行,均由原讼法庭大法官会同陪审团进行审讯。陪审团由7人组成,他们的职责是参加审理案件的全过程,以决定被告是否有罪,陪审团在评议中有权对案件作出裁决,但必须坚持多数通过的原则。
引起我们特别兴趣的是,在旁听席上的第一排配有记者专用席位,与其他人员不同,记者是可以在法庭内记录的。除非有特殊情况,所有审讯都应该公开,任何公众及传媒都可以随时进入法庭聆听案件的审理。休庭期间,阮云道大法官将我们带到他宽敞明亮的办公室休息。
过了半小时,庭上工作人员报告阮大法官,辩方律师申请的证人今日不能到庭,阮大法官于是赶往法庭,宣布审理延期。
我国传统刑事立法与司法上的“苏联模式”在观念上一贯强调国家主义与集体利益。按照学术界的流行观点,“准确及时杳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到刑事追究”是我国刑事立法的首要任务。其中,惩罚犯罪与保障无罪者不受刑事追究是刑事诉讼统一任务的两个方面,两者不可分割,相互联系,相互依存。从法学界的通说观之,我国奉行的是一种比较均衡的犯罪控制观。近年来,随着国际文化交流的日益增多,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中也吸收了不少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价值成分,对个人权益的保障日渐重视。刑事和解制度以被害人的利益为中心,兼顾了加害人的利益,那么,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中是否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刑事和解?综观我国现行刑事司法制度,最有可能存在刑事和解制度的程序当属刑事附一带民事诉讼程序、被害人参与的公诉程序以及自诉案件程序。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目前是没有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即使有,也仅仅是一种和解雏形,不能作为笔者所研究的完整意义的刑事和解制度,以下笔者就这三项程序中不存在刑事和解程序进行分析。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不存在刑事和解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一带民事诉讼。刑事附一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说,是一种民事诉讼,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包括调解与和解。与民事诉讼的不同之处是,其要解决的问题是经济赔偿问题,而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按照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解决赔偿问题应当适用调解,调解中应遵循自愿与合法的原则,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在这一程序中,法官的调解或者当事人的和解,主要是针对加害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进行的,法官的任务是计算物质损失的大小,分析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能力。但是,加害人即使同意赔偿再多、赔偿协议的履行再积极也不能指望必然得到从轻或减轻刑罚的处理结果,因此,被告人在法庭调解中往往表现并不积极,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的也为数不多。
综上,在刑事附一带民事诉讼程序中,明显不存在刑事和解制度,其理由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法官调解中赔偿问题与刑事责任问题截然分开,使赔偿解决成为一个单纯的民事问题,是否赔偿及赔偿的多少并不影响对加害人的定罪量刑,而刑事和解的经济赔偿与责任承担在多数情况下有着内在联系,刑事和解的成功进行可以有条件地替代刑罚的执行,这是刑事附一带民事诉讼程序中调解与刑事和解本质的不同:刑事附一带民事诉讼程序中,法官调解的唯一目的就是解决加害人对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刑事和解不仅要解决物质赔偿问题,还要解决精神赔偿问题,不仅要解决赔偿问题,还要解决被害人的恢复性治疗和加害人的过错承担问题,关注的是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双重利益。
二、我国被害人参与的公诉程序中不存在刑事和解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是当事人之一,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有权参加法庭调整,在法庭上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向被告人发问,向证人发问和质证,就物证等其他证据质证和表达意见:被害人还有权参加法庭辩论,对证据和案件发表意见,并与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相互辩论。在被害人参与的公诉程序中,被害人就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和罪责问题与被告人进行辩论等。
从表面上看与刑事和解的被害叙说及事件讨论极为相似,但二者的价值目标、程序前提及结果处理完全不同。刑事和解的价值目标是正义的恢复,而被害人的公诉陈述则以报应犯罪为存在根据:刑事和解的程序前提是加害人认罪并愿意承担责任,和解的过程则转向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关系的修复与治疗,被害人的公诉陈说通常以被告人否认犯罪或缩小责任为前提,其作用无疑于对犯罪行为的指控:刑事和解的结果是忏悔与宽恕,以及赔偿协议的达成,而被害人的公诉陈说则增加了不愿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的责任承担的可能。概言之,被害人参与公诉程序是强化国家公诉权的内在需要,是报应犯罪的价值形式,已与刑事和解只能是隔山之物。据此,我国被害人参与的公诉程序中亦不存在刑事和解制度。
三、我国自诉案件程序中不存在刑事和解制度
自诉是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人直接向法院提起的刑事诉讼。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这一程序大致包括以下内容: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在杳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对于已经审理的自诉案件,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记录在案:调
转贴于
2011年 6月初,碧波荡漾的渤海湾出现一片宛如蝉翼的油膜,游弋在中国面积最大、产量最高的海上油田——蓬莱19-3油田b平台的东北方,直到半个月后,渤海湾溢油事件才通过网络引发公众的关注。这一事件对我国渤海湾海域造成严重的污染,据国家海洋局公布的数字:漏油总量达6万吨以上,造成劣质海水面积超过870平方公里,“受污染面积超过5500平方公里”,“附近最高石油浓度超标86倍”。此外,海湾陆续出现大规模的鱼类死亡现象,直接经济损失达数十亿,其间接性生态危害将要持续多年,危害范围会蔓延。
最值得关注的是这一漏油事件的处理过程和解决方式。从事件的发生到引发社会关注,再到最后解决经过了近半年的时间。令人不解的是,渤海溢油事件对生态造成的污染如此严重,渔民的损失如此惨重,国际社会的反响如此之大,我国居然还走一贯的解决途径,即重民事、行政解决机制而轻刑事解决机制。笔者认为,虽说解决环境问题,刑事手段不是主要的解决途径,是作为权利的最后保障手段,也绝不能忽视其保护环境中发挥的作用,否则,对于像渤海溢油事件这么严重的破坏环境的行为就会不停上演。
一、我国环境刑事司法制度现状
在我国,环境刑事司法立法仍存在诸多缺陷,从现行环境刑事司法及其相关规定中看,环境犯罪一般还是适用传统刑事司法制度,由于环境犯罪本身的特殊性就决定了普通的刑事司法制度在环境犯罪的司法实践中不能完全适用,导致了目前环境司法制度中存在大面积的空白。目前我国学者研究环境刑事司法制度无论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实践过程都处于初级阶段,学者对这项制度的很多方面还未达成一致意见,随着近几年来本文由收集整理重大污染环境事件引起公众的重视,立法者也在积极寻求理论的支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环境污染事件,在我国建立和完善环境刑事司法制度势在必行。
二、我国环境刑事司法制度的缺陷
(一)环境刑事司法权行政化
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自事故发生以来,公众呼吁追究康菲公司的刑事责任,专家学者们对启动刑事司法程序的各种设想,其分析也成为各大媒体、网络的头条新闻,但公安机关并未启动刑事司法程序迅速介入事故的调查,结果却是以行政权代替环境刑事司法权,康菲公司的刑事责任最终不了了之。
(二)环境刑事司法程序启动难
我国在处理最为严重的环境污染事故却是以权代法、以法代刑,最后导致康菲公司免受刑事处罚,这就凸显出了我国环境刑事司法程序启动难,笔者认为,其原因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对环境污染的危害性认识不够
我国从改革开放以来着重强调经济的发展,一味追求经济增长,对保护环境的重视程度不够,因此在刑事立法上对环境犯罪的危害性认识就很浮浅。一方面,立法者对环境污染的危害性也有失认识,体现在我国刑法中有关环境犯罪的条文中,只规定造成人身伤害和重大财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没有将环境和生态系统规定为犯罪客体,这就表明只要没有人身或财产受损,再大的环境事故也不为罪。另一方面,我国公众整体上对环保意识较低,对其危害的长期性、潜伏性更等特点更是一无所知,除了环境污染涉及到自己的切身现实的利益外,对公共环境污染的危害性是漠不关心,所以对环境犯罪及重大的环境污染行为往往是无动于衷,无疑在环境刑事司法程序中缺乏公众的参与。
2.在侦查阶段取证难
重大的环境污染行为发生,若是涉嫌犯罪,公安机关首先要进入侦查阶段,主要是调查和取证。单从渤海溢油事件来看,引起的海水水质、生物资源、渔业资源、养殖户的收入等损失,这些损害证据以及认定问题,目前首先从技术上来讲也是一个难题;其次,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主要以环境主管部门提供的监测数据为主,由于犯罪一般都会涉及环境监管部门的失职问题,所以环境监管部门为了逃避其失职的法律责任,往往会做伪证或检测数据不准确。再者,环境监测、调查技术性、专业性十分强,高额的检测费、调查费的承担问题国家立法中也没有相应的规定,这也成为环境犯罪取证难的重要问题之一。
3.我国在环境刑事司法制度中起诉主体太单一
目前我国尚未从立法上规定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相关制度,在面对生态环境日益恶化的态势,无论是环境民事诉讼主体还是环境刑事诉讼主体都比较单一,对公共领域的生态环境受到污染或破坏,只有检察院有起诉的资格,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没有原告资格,这就决定了公众难以参与到环境刑事诉讼中来。因此,我国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制度化是十分必要的。
(三)缺乏专业的环境司法人员和机构
由于环境的检测、勘验、取证过程专业性比较强,在环境司法运行过程需要专业人员的介入,但我国目前司法机关局大部分对环境的检测数据、证据、专业知识是看不懂的,而环境刑事审判必须遵循罪行法定的原则,那么侦查和起诉在看不懂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决定就会有失公正。再者,在环境刑事司法程序启动后需要更专业的机构参与。
三、我国环境刑事司法制度完善建议
(一)科学配置环境行政权和环境刑事司法权
解决好环境刑事司法权行政化问题是多数学者们研究并呼吁的焦点。在渤海溢油事件中,我们从中可看出,在重大的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停止或限制环境主管部门职权的行使,及时启动环境刑事司法程序,不仅是追究环境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程序性保障,也能对那些仍在冒险实施环境污染行为起到预防和威慑的作用。
(二)完善其程序启动的相关制度
环境刑事活动最先涉及的是立案、管辖、时效等启动程序,是环境刑事诉讼程序得以实现基础。对我国环境刑事诉讼程序完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对环境犯罪应实行异地管辖,为了避免环境行政权干预司法权,无论是案件的侦查、起诉还是审判都在异地进行,最大限度的避免环境行政权对环境诉讼过程的参与,做到依法侦查、起诉、审判。
其次,完善立案标准和程序,环境犯罪一般有公安机关直接受理,达到立案标准的应当立案。从诉讼程序中保障受害人和人民检察院对立案的监督权。
(三)组建专业的环境司法机构和构建环境刑事司法人员的选拔机制
本站为第三方开放式学习交流平台,所有内容均为用户上传,仅供参考,不代表本站立场。若内容不实请联系在线客服删除,服务时间:8:00~2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