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我们精心挑选了数篇优质刑事司法制度文章,供您阅读参考。期待这些文章能为您带来启发,助您在写作的道路上更上一层楼。
江乐士先生及其同事们为我们的考察作了精心、周到的安排。我们与香港、澳门的刑事检控部门、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香港警察署、香港监狱,以及香港法学教育界、香港社会福利署等有关方面的官员、专家学者进行了广泛的接触。
香港特区律政司由包括刑事检控科在内的五个专司法律工作的部门和一个政务及发展科组成。现任律政司司长梁爱诗女士是香港特区政府的首席法律顾问,另外,律政司司长还负有对本港所有罪案进行检控的最终责任。
在香港特区,与内地检察院关系最为密切,行使着刑事检控职能的是刑事检控科中的二百余名政府律师。这些政府律师在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及区域法院,就各类刑事案件提起起诉。此外,他们在刑事上诉案件中代表政府出庭。
在刑事诉讼中代表控方的律师,其责任是找到足够证据以支持有关的指控。也就是说,控方律师要有理由相信法庭会作出有罪判决,并且从案件的性质来看,提起公诉是符合公众利益的。当中需要考虑的事项包括: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或损失、法院可能判处的刑罚、犯罪行为发生日期与预计审判日期之间的最迟期限、被告人的年龄、被告人的身体和精神健康状况等。
证据是否充分是控方律师首先要考虑的重要问题,只要肯定案件中有为法庭接受、实质及可靠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的被告人实施了某一项或者多项法律上已有明确规定的刑事罪行,才可以提出检控。
同时,在审核证据时,要注意供词是否是在自愿情况下作出的。如果政府律师所得的资料,显示并非自愿作出,或是足以影响法庭接受该供词的情况下,便要小心考虑是否继续进行检控。
香港的法官
法官在香港是法治社会的象征。在香港有四级法院,自低至高依次为裁判法院、区域法院、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和上诉法庭及终审法院。
在香港考察期间,律政司刑事检控科为我们在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安排旁听了一宗刑事案件。
与民事诉讼不同,刑事诉讼是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名义提出。该宗刑事案件就是政府律师以港府名义提出检控的。我们旁听的是一宗四名被告人被控一项谋杀罪的案件,由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阮云道大法官审理。
极严重的刑事案件,如谋杀、误杀、、持械行劫和某些罪行,均由原讼法庭大法官会同陪审团进行审讯。陪审团由7人组成,他们的职责是参加审理案件的全过程,以决定被告是否有罪,陪审团在评议中有权对案件作出裁决,但必须坚持多数通过的原则。
引起我们特别兴趣的是,在旁听席上的第一排配有记者专用席位,与其他人员不同,记者是可以在法庭内记录的。除非有特殊情况,所有审讯都应该公开,任何公众及传媒都可以随时进入法庭聆听案件的审理。休庭期间,阮云道大法官将我们带到他宽敞明亮的办公室休息。
过了半小时,庭上工作人员报告阮大法官,辩方律师申请的证人今日不能到庭,阮大法官于是赶往法庭,宣布审理延期。
我国传统刑事立法与司法上的“苏联模式”在观念上一贯强调国家主义与集体利益。按照学术界的流行观点,“准确及时杳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到刑事追究”是我国刑事立法的首要任务。其中,惩罚犯罪与保障无罪者不受刑事追究是刑事诉讼统一任务的两个方面,两者不可分割,相互联系,相互依存。从法学界的通说观之,我国奉行的是一种比较均衡的犯罪控制观。近年来,随着国际文化交流的日益增多,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中也吸收了不少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价值成分,对个人权益的保障日渐重视。刑事和解制度以被害人的利益为中心,兼顾了加害人的利益,那么,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中是否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刑事和解?综观我国现行刑事司法制度,最有可能存在刑事和解制度的程序当属刑事附一带民事诉讼程序、被害人参与的公诉程序以及自诉案件程序。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目前是没有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即使有,也仅仅是一种和解雏形,不能作为笔者所研究的完整意义的刑事和解制度,以下笔者就这三项程序中不存在刑事和解程序进行分析。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不存在刑事和解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一带民事诉讼。刑事附一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说,是一种民事诉讼,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包括调解与和解。与民事诉讼的不同之处是,其要解决的问题是经济赔偿问题,而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按照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解决赔偿问题应当适用调解,调解中应遵循自愿与合法的原则,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在这一程序中,法官的调解或者当事人的和解,主要是针对加害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进行的,法官的任务是计算物质损失的大小,分析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能力。但是,加害人即使同意赔偿再多、赔偿协议的履行再积极也不能指望必然得到从轻或减轻刑罚的处理结果,因此,被告人在法庭调解中往往表现并不积极,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的也为数不多。
综上,在刑事附一带民事诉讼程序中,明显不存在刑事和解制度,其理由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法官调解中赔偿问题与刑事责任问题截然分开,使赔偿解决成为一个单纯的民事问题,是否赔偿及赔偿的多少并不影响对加害人的定罪量刑,而刑事和解的经济赔偿与责任承担在多数情况下有着内在联系,刑事和解的成功进行可以有条件地替代刑罚的执行,这是刑事附一带民事诉讼程序中调解与刑事和解本质的不同:刑事附一带民事诉讼程序中,法官调解的唯一目的就是解决加害人对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刑事和解不仅要解决物质赔偿问题,还要解决精神赔偿问题,不仅要解决赔偿问题,还要解决被害人的恢复性治疗和加害人的过错承担问题,关注的是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双重利益。
二、我国被害人参与的公诉程序中不存在刑事和解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是当事人之一,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有权参加法庭调整,在法庭上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向被告人发问,向证人发问和质证,就物证等其他证据质证和表达意见:被害人还有权参加法庭辩论,对证据和案件发表意见,并与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相互辩论。在被害人参与的公诉程序中,被害人就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和罪责问题与被告人进行辩论等。
从表面上看与刑事和解的被害叙说及事件讨论极为相似,但二者的价值目标、程序前提及结果处理完全不同。刑事和解的价值目标是正义的恢复,而被害人的公诉陈述则以报应犯罪为存在根据:刑事和解的程序前提是加害人认罪并愿意承担责任,和解的过程则转向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关系的修复与治疗,被害人的公诉陈说通常以被告人否认犯罪或缩小责任为前提,其作用无疑于对犯罪行为的指控:刑事和解的结果是忏悔与宽恕,以及赔偿协议的达成,而被害人的公诉陈说则增加了不愿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的责任承担的可能。概言之,被害人参与公诉程序是强化国家公诉权的内在需要,是报应犯罪的价值形式,已与刑事和解只能是隔山之物。据此,我国被害人参与的公诉程序中亦不存在刑事和解制度。
三、我国自诉案件程序中不存在刑事和解制度
自诉是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人直接向法院提起的刑事诉讼。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这一程序大致包括以下内容: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在杳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对于已经审理的自诉案件,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记录在案: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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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 6月初,碧波荡漾的渤海湾出现一片宛如蝉翼的油膜,游弋在中国面积最大、产量最高的海上油田——蓬莱19-3油田b平台的东北方,直到半个月后,渤海湾溢油事件才通过网络引发公众的关注。这一事件对我国渤海湾海域造成严重的污染,据国家海洋局公布的数字:漏油总量达6万吨以上,造成劣质海水面积超过870平方公里,“受污染面积超过5500平方公里”,“附近最高石油浓度超标86倍”。此外,海湾陆续出现大规模的鱼类死亡现象,直接经济损失达数十亿,其间接性生态危害将要持续多年,危害范围会蔓延。
最值得关注的是这一漏油事件的处理过程和解决方式。从事件的发生到引发社会关注,再到最后解决经过了近半年的时间。令人不解的是,渤海溢油事件对生态造成的污染如此严重,渔民的损失如此惨重,国际社会的反响如此之大,我国居然还走一贯的解决途径,即重民事、行政解决机制而轻刑事解决机制。笔者认为,虽说解决环境问题,刑事手段不是主要的解决途径,是作为权利的最后保障手段,也绝不能忽视其保护环境中发挥的作用,否则,对于像渤海溢油事件这么严重的破坏环境的行为就会不停上演。
一、我国环境刑事司法制度现状
在我国,环境刑事司法立法仍存在诸多缺陷,从现行环境刑事司法及其相关规定中看,环境犯罪一般还是适用传统刑事司法制度,由于环境犯罪本身的特殊性就决定了普通的刑事司法制度在环境犯罪的司法实践中不能完全适用,导致了目前环境司法制度中存在大面积的空白。目前我国学者研究环境刑事司法制度无论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实践过程都处于初级阶段,学者对这项制度的很多方面还未达成一致意见,随着近几年来本文由收集整理重大污染环境事件引起公众的重视,立法者也在积极寻求理论的支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环境污染事件,在我国建立和完善环境刑事司法制度势在必行。
二、我国环境刑事司法制度的缺陷
(一)环境刑事司法权行政化
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自事故发生以来,公众呼吁追究康菲公司的刑事责任,专家学者们对启动刑事司法程序的各种设想,其分析也成为各大媒体、网络的头条新闻,但公安机关并未启动刑事司法程序迅速介入事故的调查,结果却是以行政权代替环境刑事司法权,康菲公司的刑事责任最终不了了之。
(二)环境刑事司法程序启动难
我国在处理最为严重的环境污染事故却是以权代法、以法代刑,最后导致康菲公司免受刑事处罚,这就凸显出了我国环境刑事司法程序启动难,笔者认为,其原因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对环境污染的危害性认识不够
我国从改革开放以来着重强调经济的发展,一味追求经济增长,对保护环境的重视程度不够,因此在刑事立法上对环境犯罪的危害性认识就很浮浅。一方面,立法者对环境污染的危害性也有失认识,体现在我国刑法中有关环境犯罪的条文中,只规定造成人身伤害和重大财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没有将环境和生态系统规定为犯罪客体,这就表明只要没有人身或财产受损,再大的环境事故也不为罪。另一方面,我国公众整体上对环保意识较低,对其危害的长期性、潜伏性更等特点更是一无所知,除了环境污染涉及到自己的切身现实的利益外,对公共环境污染的危害性是漠不关心,所以对环境犯罪及重大的环境污染行为往往是无动于衷,无疑在环境刑事司法程序中缺乏公众的参与。
2.在侦查阶段取证难
重大的环境污染行为发生,若是涉嫌犯罪,公安机关首先要进入侦查阶段,主要是调查和取证。单从渤海溢油事件来看,引起的海水水质、生物资源、渔业资源、养殖户的收入等损失,这些损害证据以及认定问题,目前首先从技术上来讲也是一个难题;其次,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主要以环境主管部门提供的监测数据为主,由于犯罪一般都会涉及环境监管部门的失职问题,所以环境监管部门为了逃避其失职的法律责任,往往会做伪证或检测数据不准确。再者,环境监测、调查技术性、专业性十分强,高额的检测费、调查费的承担问题国家立法中也没有相应的规定,这也成为环境犯罪取证难的重要问题之一。
3.我国在环境刑事司法制度中起诉主体太单一
目前我国尚未从立法上规定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相关制度,在面对生态环境日益恶化的态势,无论是环境民事诉讼主体还是环境刑事诉讼主体都比较单一,对公共领域的生态环境受到污染或破坏,只有检察院有起诉的资格,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没有原告资格,这就决定了公众难以参与到环境刑事诉讼中来。因此,我国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制度化是十分必要的。
(三)缺乏专业的环境司法人员和机构
由于环境的检测、勘验、取证过程专业性比较强,在环境司法运行过程需要专业人员的介入,但我国目前司法机关局大部分对环境的检测数据、证据、专业知识是看不懂的,而环境刑事审判必须遵循罪行法定的原则,那么侦查和起诉在看不懂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决定就会有失公正。再者,在环境刑事司法程序启动后需要更专业的机构参与。
三、我国环境刑事司法制度完善建议
(一)科学配置环境行政权和环境刑事司法权
解决好环境刑事司法权行政化问题是多数学者们研究并呼吁的焦点。在渤海溢油事件中,我们从中可看出,在重大的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停止或限制环境主管部门职权的行使,及时启动环境刑事司法程序,不仅是追究环境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程序性保障,也能对那些仍在冒险实施环境污染行为起到预防和威慑的作用。
(二)完善其程序启动的相关制度
环境刑事活动最先涉及的是立案、管辖、时效等启动程序,是环境刑事诉讼程序得以实现基础。对我国环境刑事诉讼程序完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对环境犯罪应实行异地管辖,为了避免环境行政权干预司法权,无论是案件的侦查、起诉还是审判都在异地进行,最大限度的避免环境行政权对环境诉讼过程的参与,做到依法侦查、起诉、审判。
其次,完善立案标准和程序,环境犯罪一般有公安机关直接受理,达到立案标准的应当立案。从诉讼程序中保障受害人和人民检察院对立案的监督权。
(三)组建专业的环境司法机构和构建环境刑事司法人员的选拔机制
关键词:校园欺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年龄缺陷;心理健康
引言
最近几年未成年人犯罪事件撼动了大众的内心,校园欺凌事件不但伤害了儿童的心灵,更是触动了家长的神经。面对一个个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孩子,需要政府作出深度思考,应该结合时代需求提出合理改进对策,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制定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机制,减少校园欺凌事件的出现,为学生营造一个更加舒适和健康的环境,并且通过调整和完善刑事司法中未成年人保护机制,能够为其提供充足法律保障,确保未成年人更加健康的成长。
一、校园欺凌事件的介绍
校园欺凌是一种广义内容和概念,主要是在学生之间蓄意以及恶意借助肢体、言语等形式,对另一方进行欺负、侮辱和伤害的一种不良行为,通常在校园欺凌中出现以下五类,第一,打架斗殴,第二,敲诈勒索,第三,持枪凌弱,第四,性暴力,第五,凶杀案件。校园欺凌通常存在一些特征,残忍、集体和报复习惯,一般是指2人以及2人以上开展的小集体对个人实施暴力,手段十分凶残、侮辱行为,比如扒衣服、拍、下跪、打耳光等行为。导致校园欺凌频发的原因是处于信息爆炸时期,由于经常在网络上接触各种不良信息,容易出现模仿和复制。以及家庭和学校教育方式不恰当,父母对于孩子关爱不到位,教育形式不当行为导致学生出现暴力行为。学校教育仍旧以讲授灌输为主,完全忽略心理健康和相关知识教育,導致学生身上屡屡出现校园暴力。当代校园欺凌相关法律法规和机制缺失,施暴者未满16周岁,司法认为对其教育、感化形式进行惩罚,不满14周岁的施暴者甚至并为被纳入到形式诉讼程序中,从而导致很多校园施暴者有恃无恐,无法减少校园欺凌。
二、校园欺凌法律缺位应对方式
(一)做好刑事责任年龄限制
我国《刑法》17条明确指出,14周岁属于法定年龄,是在1979年我国刑法依据国情具体情况确立的内容,在我国经历了多年的发展,已经不再符合社会发展需求和现实,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展,未成年人可以借助多媒体和网络手段获取资源,掌握犯罪手段、形式和刑法漏洞更加便利,甚至使用法律进行施暴[1]。研究人员发现,很多少年凶徒由于法律约束不到位,肆意妄为大胆施暴,很多校园施暴者对于个体的攻击是不致命部位,进而逃避了法律的惩罚。对于校园欺凌事件需要使用多种方法结合起来,按照恶意补足年龄缺陷,对于故意伤人、伤害等事情应该增加刑事责任年龄,将其降低到12周岁。年满12周岁的人应该意识到故意杀人和伤害导致人员死亡行为的危害性,一旦校园欺凌出现故意伤人以及伤害致人重伤死亡被归结为严重恶意,需要按照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并且还要针对校园欺凌出现的对于未成年人出现的暴力犯罪行为制定合理化法律机制,补足年龄机制在司法中的不足和统一性[2]。并且,不能为其设置弹性法律呢绒,人民法院应该将未成年人、抢劫等内容添加到法律中,在总则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机制撤掉,满足犯罪要素的使用司法进行解释,强化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机制。
(二)完善相关法律机制
在完善未成年人法律机制时可以有效借鉴国内外相关经验,结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不含特点,逐步完善和丰富需要承担的法律机制和责任,构建一个多元化、立体化的教育矫正机制[3]。首先需要调整的就是形式责任中年龄配套内容,基于立法角度上分析,此时期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的处罚形式仍旧存在问题和缺陷,收容教养、行政拘留拘禁处置会产生严重附副作用,无法真正达到教育、感化和挽救的作用,所以需要结合校园欺凌具体情况总结出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制定配套法律机制内容,弥补滞后对策,强化监管力度的同时,保证法律实施到位。训诫、责令等形式已不再适应当今时代,缺少约束力和操作性,无法发挥出惩戒价值和作用。刑事司法上对于一些校园欺凌的未成年人等同于放任不管,导致校园内部霸凌屡禁不止。当前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存在很多问题,需要基于校园欺凌问题进行矫治和完善,对内部结构进行调整和分析,完善治理经费,将帮扶和监督机制落实到位,使用先进手段进行校正转变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和习惯。注重在司法实践中增强不足内容和机制,防止未成年人出现违法新闻和犯罪时间,组织校园内出现欺凌行为。总而言之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在未成年人这一方面存在很多问题,不够成熟,需要结合时代需求以及校园欺凌事件作出更改和调整,真正保护好未成年人,善于借鉴国内外经验,结合身体以及心理发展特征,不断完善和丰富相关法律机制和基本责任,并且制定相关承当对策和方式,为未成年人构建一个多层次、立体化的教育矫正机制[4]。
在西方国家中,无论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意大利也许是案件积压以及诉讼时间拖延最严重的国家。虽然可靠的资料难于获得,®在意大利法院待审的民事案件约有150万件,刑事案件超过250万件。诉讼过程甚至长达15年以上。“由于审判时间过长,意大利已经多次受到欧洲人权法院的谴责,这种拖延损害了公民对司法制度的合法且合理的期待,导致多种危害后果立法者、学者和其他人曾认为,新的《刑事诉讼法》将便利和促进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减少案件积压,通过对高达80%到85%的案件适用认罪交易和其他特殊程序,减少积案和缩短诉讼时间这两个首要的目的将能够实现。
然而,因为几个理由,这些目标并未达到。为探索其原因,本文集中关注新法典在实际运行中的某些方面,而这些方面在意大利刑事司法的运作中其功能已经被严重扭曲。本文采用一种司法运作和管理的观点,研究在“实践中的法律”而不是在“书本上的法律”,更多地关注案件流动的管理和体制上的问题而不是法律条文问题。本文也指出了在意大利法律环境中纠正其习惯性实际做法的困难性。
一、提起控诉
旧法典的一个问题是替察在提起刑事控诉方面的即时斟酌,这种斟酌被认为是可能造成权力的滥用并易于违反关于“强制追诉”(mandatorypenalaction)的宪法规定。意大利《宪法》第112条要求检察官一旦有理由相信一项犯罪已经实施时,应当提出刑事控告。这一“强制追诉”或检察官对“刑事程序的强制发动”原则是对法西斯时期滥用追诉斟酌权的一种纠正。当时检察官在行政当局的控制之下,发生了许多滥用斟酌权的情况。
这项原则保证对公民的平等对待,然而:“在事实上,意大利的刑事追诉活动在很大程度上是斟酌处理的。负责决定程序发动的地方法官不仅根据‘外部的’请求(包括警察、一般公民和政府机构的报告和指控),而且根据自己的意愿。换言之,对他们说来,以最大的司法独立性,对任何公民使用不同的警察力量,进行任何形式的调査,以证实他们认为已存在的犯罪(这种认为或多或少地被证明是有根据的)是否确实发生,这种实践都被认为是正当合法的。”
为了加强在发动刑事程序方面的检察官独占权,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案发后)48小时内,警察必须向检察院提出关于犯罪情况的报告。这一规则的主要目的在于减少属于行政系统的警察机构就决定侦査步骤的斟酌权,同时尽可能地使检察官参与侦査程序以改进侦査活动和加快侦査节奏。
然而,在实践中这项规则未实现其预期目的。在新法实施后的头一、两天,警察局担心违反48小时的限制性规定,将那些整年收集的犯罪报告送到检察院,使检察院几乎被这些报告所淹没,特别是在那些刑事法院仅享有有限司法管辖权的地区。检察院里充斥着成千上万份应当“立刻”登记的文件,这些文件甚至只是一些手写本。犯罪报告在48小时内被送进检察院,但这些在检察院未作正式登记的时间超过6个月,
最近,自动的案件信息报告管理系统已经在一些法院和检察院被安装起来。它们有助于便利案件记录程序,但是由于新法一实施就面临巨大的案件积压,问题远未获得解决。©而且,即使检察院能“即刻”登记全部犯罪报告,他们也难于有效处理这样大数量的案件(在一些城市,每个检察官已经有多达5000个以上的案件待其处理)。
这还不是蕾察报告案件规则在实际应用中存在的唯一问题。因为检察官在法律上负责侦査活动,警察认为在接受检察官的指示以前不需要作任何调査工作。这样,瞽察可能失去了本应当在案发后即刻收集的重要的案件信息。
此外,警察官员和检察官的冲突也在加剧。许多警察官员认为检察官在领导侦査活动方面不一定具有必要的能力。事实上,检察官缺乏在犯罪侦査方面的专业训练。
在出现这些问题3年以后,政府终于修正了48小时限制规则。现在,警察必须依法“不迟延地”向检察院递送犯罪报告。这一修正也许有助于合理解决犯罪报告的递送问题,但并未解决贯彻“强制追诉”原则所存在的实质性问题。“强制追诉”原则要求法院和检察院处理大量的书面材料,因此影响了实际的侦査工作。®为了实行一种过于理想化地要求任何犯罪都被追究的原则,意大利的刑事司法已使其自身进入了一个恶性循环。‘
二、迅速侦查
为了保证侦査活动的公正性,同时平衡检察官巨大的侦査酌定权,一些规则被确立起来,以限制侦査的时间。
当一项犯罪被记录在检察官的案件目录表上时,时限即开始计算。从被记录的时间算起,检察官在一年内须决定移送起诉,或撤销案件,或向预审法官要求延长调査时间并通知被告。因此,与美国不同,意大利没有一个迅速审判制度对刑事审判施加时间限制,另一方面它对刑事侦査活动却要求迅速进行。
然而,事实上,一些伎俩被使用来对付“迅速侦査”的要求。例如,一个检察官调査一个犯罪嫌疑人,但不确定其为犯罪实施者,他能推迟记录此案件在其案件目录表上从而延长其侦査时限。另一种方法是通过要求撤案而终止侦査,然后对同一嫌疑人开始另一调査,从而重新计算侦査时限。
检察官的撤案决定必须经过预审法官的审査。在检察官搜集到审判所需的足够证据时,该预审法官也负责对案件提出起诉书。对撤案决定的法官审査被认为是必要的,因为根据意大利《宪法》,检察官被强迫发动刑事程序,因此他不能未经司法控制任意撤销案件。事实上,这项法官审査又是一个法律形式主义的表现,而这种情况实际上是容易克服的。虽然可靠的资料不能获得,据估计多数情况下法官关于起诉和撤案的决定完全根据检察官的要求。
另一个关于侦査的主要问题是在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之间的平衡。律师在一个对抗制模式中起着积极的作用。他们需要职业化的私人调査员以帮助他们寻找证据。但在意大利,因为法律传统不同。缺乏私人调査员,这导致辩护资源的减少。
三、意大利认罪交易®
新法典的主要目的是建立新程序以减少案件积压和促进案件流动。为此,新法典引进了被称为“特别程序”的审判替代程序。其宗旨是通过诉讼双方的合意,采用不同的快速处理程序以减少交付审判的案件数量。这些程序中的一种被称为意大利的认罪交易,这一表达方式是因其不同于美国的辩诉交易。虽然两国的认罪交易都被设计为用于同样的目的:在审判前解决案件。但所适用的规则及其效果是很不相同的意大利认罪交易允许被告获得的利益是最多减少1/3刑期。被减少后的徒刑刑期不能趄过2年,否则认罪交易无效。不像美国,意大利检察官不能就指控内容进行交易。而且被告可以同法官进行认罪交易,甚至检察官不同意也可以进行。美国的辩诉交易则比意大利灵活得多。在辩诉交易中,美国检察官有巨大斟酌的处置权,据估计美国约有90%的案件解决在审判之前。
认罪交易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在意大利未获得充分注意和考虑。美国的辩诉交易或多或少是一种“障碍赛跑”。从控告到通过预审听证的起诉,再到审判之前,检察官一直向被告提供情况并提出要求,被告越来越了解如果他们不认罪可能在审判中获得的结果。被告很少在审判前几天,几乎从没有在审判开始后提出辩诉交易的。辩诉交易如太接近审判时日就失去了意义。因为检察官已经准备好审判中的诉讼活动,全部书面文件也已经递交法院。当辩诉交易太接近审判期日时,辩诉交易对审判制度带来的好处几乎等于零。
在意大利,认罪交易不被视为“障碍赛跑”。被告可以在审判开始后在法官面前要求作认罪交易,这种交易也许经检察官同意,也可能未得到检察官赞同。由于在认罪交易的适用阶段上缺乏限制,被告方缺乏重要的激励因索促使其提前解决案件。辨护律师除非被法院指定,也缺乏促使其提前解决案件的动因,因为如果案件被交付审判,他们可以嫌更多的钱。虽然关于以各种形式在各个诉讼阶段进行的认罪交易的可靠资料难以获得,但很明显,被告最愿意作认罪交易的一种案件是在作案时被当场抓获。因为他们可以因此而在几乎肯定会被定罪的案件中获得减轻1/3刑期的利益。有鉴于此,我们难以看见在意大利因认罪交易的适用而减少交付审判的案件数量。实际上,即使资料不甚可靠,据估计有85%的案件以正式审判终结。
庭前证据展示,又称庭前证据开示,其基本涵义是庭审调查前在控辩双方之间相互获取有关案件的信息,着重解决诉讼双方之间的信息互给,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作准备。
公元16世纪,证据展示程序随着英国衡平法的司法实践开始出现。1938年,美国将证据展示制度规定在《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之中,随着时间的推移,英美等国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又有了各自的发展。受英美法系的影响,不少国家也将证据展示制度纳入本国的立法中。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尚未系统规定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但刑事诉讼法对起诉程序的改革、案卷移送方式的转变以及律师阅卷范围的规定,引起了我国许多法学者对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关注,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成为了刑事诉讼证据立法研讨和刑事司法改革的热点问题之一。江苏、山东等地还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试点工作。
笔者赞同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设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并将其与我国目前实行的普通程序简化审和刑事简易程序相结合,作出了构想。根据外国经验的学习和我国的具体司法实践,笔者将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作如下的定义:
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又称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案件之前,检察人员和辩护方人员相互向对方展示己方所掌握的证据,使双方之间对对方的证据在开庭审理前都有全部的了解,庭审前未经展示的证据一般不得在庭审中出示并被采用为有效证据的制度。
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具体设想
遵循维护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保障被告人辩护权行使的原则,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笔者将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作如下设想:
1、庭前证据展示的阶段。庭前证据展示的阶段为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后至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之前。之所以如此设想是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这一阶段中,辩护律师享有了全部的辩护权,可以查阅指控犯罪的证据并应当向公诉人员提供意见。在此阶段进行证据展示,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辩护方所取得的证据则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即可以向公诉人员展示,这样有利于起诉决定的公正作出。当然也可以对等,辩护方人员也在作出起诉决定后,法院开庭审判前向公诉人员展示。至于在庭审中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在首次开庭后新取得的证据,则可以在当庭或再次开庭前进行展示。因为前一种在庭审中新发现的证据一般数量较少。如果较大,则应当中止审理,对新的证据进行展示后再进行开庭审理。
2、庭前证据展示的地点。庭前证据展示的地点应在人民检察院。我国刑事诉讼法改变了起诉方式,案件的证据和材料在开庭审理终结前由人民检察院掌握,在人民检察院进行庭前证据展示是适宜的。为了提高诉讼效率,简便易行。不宜在人民法院进行。
3、庭前证据展示的方式和范围。在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后,辩护律师可以阅览全部案卷和证据,包括对被告人有利的和不利的全部证据,但是与被告人定罪量刑无关的一些工作材料和鉴于其他案件的侦查需要以及其他合理的根据,采用利益权衡原则,在不损害司法公正的前提下,需要保密的部分证据除外。辩护律师应复制全部需要向被告人出示的证据,并负责将这些证据向被告人出示。记明被告人对这些所有证据的意见后,辩护律师应将被告人对证据的意见和辩护律师本人对证据的意见和建议提交给公诉人员,由公诉人员将这些意见在开庭审理时提交给法庭,并将庭前证据展示的内容和双方的意见向法庭予以综合说明。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原因,对需要保密的一些证人的基本情况,辩护律师应根据公诉人员的要求不向被告人及其亲友揭示。辩护方所取得的证据在记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意见后应向公诉人员展示。公诉人员对这类证据的意见也应向辩护律师说明。
4、庭前证据展示后的庭审。庭前证据展示后的庭审一般实行简化审理。对经过庭前展示并取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可的证据无须在庭审中进行举证、质证,只需要综合说明即可,法庭在征询被告人意见后可以直接予以确认。被告人对庭前展示的部分或者全部证据提出异议后,当庭又表示没有异议的,法庭也可直接予以确认。反之,被告人对庭前展示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但当庭又提出否认意见的,则应对此有异议的证据仍按一般的举证、质证规则进行。这样,庭审的重点将集中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从而突出庭审的抗辩色彩和提高庭审的效率。
5、违反庭前证据展示的制约措施。公诉人员和辩护方人员应遵守诚信原则,按规定向对方展示所收集的证据。对于违反庭前证据展示,进行庭上证据突袭的,在国外,法官可以采用命令展示、批准延期审理、禁止提出未经展示的证据以及法律惩戒、相应的经济处罚等制约措施。在我国,可以采用法庭暂缓开庭,建议双方进行证据展示,或者应一方要求批准延期审理等措施。最有效的措施应属,规定除非有合理的根据并获得法庭允许,未经庭前展示的证据,不得在庭审中出示,即使出示也不得被采用为有效证据。至于辩护律师违反公诉人员的保密要求,造成不良后果的,公诉人员可向律协提出对该律师的惩戒建议,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重要意义
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上述构想,有人认为可能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冲突。例如,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向被告人出示证据的主体是承担公诉任务的公诉人员,控诉职能的承担应由公诉人员负责,上述构想将向被告人出证的义务由辩护律师负责,这似乎是矛盾的。实际上,上述构想并没有超越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作如此构想并没有减轻或损害公诉人员的控诉职能。在上述构想中,控诉职能仍由公诉人员承担,对控诉证据的确实性、充分性,达到提起公诉的要求和标准等,这些责任仍是由公诉人员负责的。即使是具体的出证操作虽然由辩护律师承担一部分任务,但在庭审中,公诉人员仍有概括、总结说明的义务,向被告人出证的主体仍然是出庭公诉人员。
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上述构想是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进行的,实行后将有如下重要意义:
1、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加强审判的客观性。
设立证据展示制度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有助于发现案件真实。“突袭不利于质询”,证据展示就是为了让事实本身,而不是突袭或诉讼、辩论技巧来决定审判的命运。证据展示制度可以让诉讼各方都能在审判前对证据作仔细的调查和认真的审查思考,作充分的诉讼准备,在庭审中有针对性地对证据进行集中质询和检验,从而有利于获得案件的真实,加强审判的客观性,较好地避免法官对控辩双方某方庭审技巧的过分青睐,从而用事实和证据,而不是庭审技巧来影响审判结果。
2、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
上述构想使证据在庭前得到全面展示,控辩双方对庭前取得一致认识的事实和证据无需在庭审中进行重复的程式化的举证、质证。同时,双方在庭前充分知晓了对方所掌握的证据以后,使控辩的针对性增强,可以突出争论焦点。这样就使庭审繁简得当,提高了诉讼效率,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
3、有利于发挥律师的辩护作用,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于律师的阅卷权引起了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学界倡导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最初目的也在于保障律师的阅卷权,使被告人获得充分的辩护。上述构想彻底地解决了这一问题,使辩护律师享有了充分的阅卷权,并且由辩护律师向被告人出示证据使被告人能够充分知悉和审思证据,有利于其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出证提前,有助于辩护方更好地进行辩护防御,也有利于提高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积极性,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也得到增强。
4、有利于提高公诉案件的质量,体现司法公正。
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上述构想,使庭前对等地互相地公开了全部证据。公诉人员可以在庭前能够了解辩护律师收集的证据,改变了公诉人在“明处”,辩护律师在“暗处”的被动局面,使公诉人员能更全面地了解案情,有利于提高公诉案件的质量,体现公正原则。同时,由辩护律师向被告人出示证据,容易得到被告人的信任,使被告人可以感受到法律的公正关怀。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纳入司法改革大局的必要性
在现代社会,作为世界经济发展、社会文明进步的必然产物,法律援助是解决、调和社会矛盾必不可少的辅助手段。法律援助具有社会救助与法律救助的双重属性。在化解社会矛盾的过程中发挥着对法律服务资源再分配,适应人权保障的客观要求,体现社会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弘扬平等、正义、公正法律理念的作用。无论从法律援助制度本身在司法体制中发挥的重要作用,还是统筹司法改革大局对于理顺法律援助机构与各司法机关关系而言,法律援助制度都亟须纳入司法改革大局之中。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聘请辩护律师的被告人不足被告人总数的三分之一①。律师辩护率偏低事实上意味着控辩关系的严重失衡,同时也意味着辩护制度的积极价值并没有真正兑现。在大多数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的缺位已经对程序公正性和实体公正性造成极大损害。其中,程序公正方面,在没有律师出庭辩护的情形下,被告人只是被动接受公诉方的指控和法院审判,这种压制性的构造违反了程序参与原则。在实体公正方面,在案件事实没有争议的案件中,虽然在案件定性上没有辩护余地,但律师仍可在量刑环节争取较大辩护空间。这表明,律师辩护率不仅关系被告合法权利的保障,也是推进司法公正的动力。就此而言,如何提高律师辩护率就变得非常重要。提高辩护率可以从被告人和辩护律师两个角度予以考虑:一是从被告人的角度看,通过改善其经济状况,提高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的比例。而且,有调研数据表明,被告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收入情况,往往影响着被告人是否聘请律师。二是从律师的角度来看,如果律师愿意降低的收费标准,无疑可以让更多人请得起律师。很显然,通过期待被告人个人或辩护律师的个体努力来改善中国辩护率低的问题,既不现实也不可行。因此,从各国辩护制度发展的基本脉络来看,要想保证更多的刑事被告人可以获得辩护制度的保护和实际利益,必须进一步扩大刑事法律援助范围。就此而言,刑事法律援助已经成为现代辩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内在要求,也是刑事司法公正的最基本制度保障②。
二、刑事法律援助乃国家责任之一
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被认为是中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正式法律化的标志,但是这两部法律均未对刑事法律援助的性质和内容作出明确规定。最早对刑事法律援助责任主体进行规定的是2003年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援助条例》,该《条例》第3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究竟是政府责任还是国家责任?虽然在统一国家中“政府”与“国家”这两个概念在日常生活中没有必要进行详细区分,但是作为规范性的法律文件,这两个概念由于内涵与外延的不同,其差异应引起足够重视。
(一)国家责任与政府责任的区别
1.国家责任与政府责任主体不同。任何国家都是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建立一定的政治组织形式来执行国家所代表的公共权力。国家责任的责任主体包括所有国家机构在内的整个国家体系。而政府仅作为国家体系中的执行机关,仅以自身作为主体承担执行责任。2.国家责任与政府责任相对人不同。国家责任和政府责任的相对人虽然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表现出重合性,但仍存在明显区别。国家责任外部相对人表现在对内责任和对外责任两个方面,即其对内履行“社会契约”的责任时,全体公众及其组织作为外部相对人;作为国际主体对外履行责任时,相关国家或组织作为外部相对人。政府责任的外部相对人实际上是国家责任外部相对人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当国家责任由其他国家机构承担或是履行时,其责任的外部相对人则超过了政府责任的外部相对人的范围。对于国家责任与政府责任的内部相对人则有更为清晰区别,这主要因为除政府而外的其他国家机构及人员不是政府责任的内部相对人③。3.国家责任与政府责任的指向性不同。国家责任的指向是自下而上的关系,而政府责任的指向表现为上对国家公共力,下对公民、社会的双向关系。国家的存在源于公民权力的出让,而这种出让的权力经过抽象形成的国家公共权力需要庞大的制度体系来运作,于是便产生了公共权力的向下分配,这种权力的分配自然伴随一定的责任承担,而这些责任的抽象集合便是国家责任。政府作为国家公共权力的执行机关,一方面承担行使国家分配的权力的责任,另一方面因承担社会建设而向社会和民众分散权力。4.国家责任与政府责任的履行方式不同。国家责任主要表现为契约责任,包括对内与对外的契约责任。国家的对内契约责任是国家因占有公民以契约形式赋予的公共权力而对公众所承担的对内责任。其履行方式是通过高度集中的公共权力进行合理的制度设计,以合理的制度保证责任的履行。国家对外契约责任表现为国家作为国际活动主体,在国际交往活动中履行相关国际条例、国际法的责任。从构成情况来看,政府责任主要是国家对内契约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政府是国家公权所进行的制度设计中的重要一环,其责任根源于对国家公权的执行,是国家公权授予政府执行权的同时赋予政府的责任。
(二)应当明确刑事法律援助乃国家责任之一
明确刑事法律援助属于国家责任,不仅仅在于政府与国家这两个概念在内涵上存在分歧,也是法律援助作为一项社会福利制度发展完善的必然要求。其一,从刑事法律援助本身的作用来说,刑事法律援助的基本功能为促进社会正义、维护司法公正以及社会稳定和保障人权。而现代法治国家中,公民与国家之间的相互关系决定了公民作为基本权利的享有主体时,是福利的享受者。相应的义务主体应当是国家,国家负有义务去维护社会贫弱群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需要注意的是,基于诉讼内容上的迥异④,在明确国家责任时,刑事法律援助与民事法律援助应当有所区分,不能一概而论。其二,刑事法律援助国家责任是国际人权立法的通例。1997年修订的《美国法律服务公司法》第1001条规定:“我们的国家有必要为寻求不公正救济的个人提供获得公平的司法制度帮助的机会。”《瑞士日内瓦法律援助规章》大量采用了“国家”的表述方式,如“法律援助局收取让与国家的款项”“国家不对指定律师进行的活动承担任何责任”。此外,许多国际公约也将法律援助作为国家责任加以确认。例如《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和《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5条都作了规定⑤。其三,将政府作为刑事法律援助责任主体存在很大弊端。由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设立初衷是为了保障公平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而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是所有国家机关而不仅仅是政府的责任,此外,刑事法律援助事业本身就是一个系统庞杂的工程,单靠行政机关的力量是无法完成的,政府责任也无法解决刑事法律援助中的协调配合问题。而且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近几年实践来看,确定政府责任主体身份很容易产生一种错误导向,从人事安排方面来看,没有充分调动社会工作者在法律援助中应该发挥的作用;从财政来源来看,单一依赖于地方财政支持,没有充分发挥社会捐助的财政补充作用。
三、刑事法律援助经费应当由国家财政统一拨付
(一)法律援助经费现状
2013年全国财政收入为12.9万亿,2013年法律援助经费总额为16亿元,其中财政拨款(包括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资金10亿元)占经费总额的98.7%。在法律援助财政拨款中,同级财政拨款额为10.6亿元,占66.2%;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为3亿元,占18.7%;省级法律援助专项资金10.2亿元,占6.3%;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资金1亿元,占6.2%;中央、省级政法转移支付资金为4148.09万元,占2.6%。2013年,法律援助经费支出总额13.6亿元,增长了14.5%。在经费支出构成中,人员经费、基本公用经费和业务经费在经费支出总额中所占比例分别为31.6%、9.4%和59%⑥。这些数据背后体现了我国法律援助经费无论在制度设计还是具体分配,都存在改善空间。首先政府拨付的法律援助经费占财政收入的比例极低,不仅体现在经费总额上,人均法律援助经费甚至不足一元。其次经费使用效益也有待提高。此外,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单一,由地方财政拨付带来的经费数额不统一现象十分普遍。
(二)域外法律援助经费筹集方式
世界各国的法律援助均得到国家财政的拨款支持,只是在程度上有差异而已。在美国,从2007年的数据来看,全美50个州和一个哥伦比亚行政区,其中:22个州是州立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管理和经费来源是各自的州;27个州和哥伦比亚行政区是郡立公设辩护人办公室,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的管理和经费来源是郡级层次。而律师协会的资金则部分来源于国家财政预算,部分来源于社会捐助。在法国,1991年7月颁布的《法律援助法》规定,由国家财政保障贫困公民享受免费的法律援助服务。国家承担审判援助案件的所有费用,包括法院的有关费用和对律师及其他拥有职业上特权的法律工作者的补偿金;但对律师协会的法律援助,国家则只承担一部分费用。在日本,法院支付国选辩护人的费用来源于国家;法律扶助协会的资金则部分来源于国家财政补助,部分来源于律师和社会捐助。在澳大利亚,联邦政府与州政府均设有法律援助资金;各州援助资金除一部分来源于联邦政府法律援助基金外,其余的资金在有些州或来自州政府的财政拨款或来自律师界及社会各界的捐赠。世界上少数国家的法律援助资金全部来源于政府,典型的为英国,全国的法律援助经费均由中央政府出资⑦。
(三)国家财政统一拨付经费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关键词:刑事诉讼;上诉;发回重审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2-0248-02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现行刑事诉讼法均在二审程序中规定了发回重审制度。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回重审有三种情况:1、原判决事实不清楚2、证据不足3、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违反回避制度的;剥夺或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判决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会影响公正判决的。
设置发回重审制度的目的在于强化一审法院的审判职能,加强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监督,从而更好的惩罚犯罪,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有一系列的价值,然而由于制度本身的缺陷和制度外的一些因素,发回重审在实践中存在着一些问题。本文从该制度的价值、缺陷分析出发,探讨对发回重审制度的完善,使之更好的为维护当事人的权利、维护司法正义服务。
1 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的价值
1.1 对漏罪、漏犯发回重审体现了两审终审制的内在精神
在一审审判时,常常会出现因案件事实认识不清而导致的遗漏犯罪事实、遗漏应当追究罪责的犯罪嫌疑人的案件。若在二审中直接追究其责任,则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利,这使得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救济。将此类案件发回重审,给予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上诉的机会,使之具有获得救济的途径。若当事人不服从判决,可以向法院提出上诉,这也是两审终审制的精神所在。
1.2 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的审判以犯罪地为主、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为辅。因此,一审审判大多在犯罪地进行,将合乎规格的案件发回重审,以较短的时间、较少的经费调查取证,查明事实,从而以较小的投入获得大量合乎规格的案件的处理,提高司法效率。
同时,通过发回重审,可以促使一审法官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按照正当程序的要求进行审判。唯有如此,当事人才会觉得自己在诉讼中受到了公正对待,从而不会对案件的处理程序和结果产生任何怀疑,最终在心理上和行动上接受法院的裁判结果。这有利于上诉案件的减少,在另一方面提高了司法效率,进而节约司法成本。
1.3 发回重审是对下级法院的程序性制裁,保护当事人的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二审发回重审是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违法判决的否定,体现了对下级法院的程序性制裁。这源于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程序性违法或者对定罪量刑的事实把握的不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的权益。对这种违法判决的否定意味着对当事人权益的肯定:一方面对违法判决予以更改,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将案件发回重审可以促进原法院总结审判的经验教训,进而维护可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发回重审的原因可以分为实体性的和程序性的。由于刑事追诉是在案件发生后进行的,刑事诉讼是一个在有限的时空范围内,依据法定的程序和方式,由已知探求未知的艰难过程。时空的限定性、手段和程序的特定性极大地限制了追诉机关的追诉能力。所以一审法院在认定案件的事实时难免出现错误。在刑事二审中将不能或不便在二审法院审理的案件发回原审法院审理,有利于对实体正义的追求。
虽然实体正义与结果的正确性没有必要的联系,但公正的程序可以限制法官的偏见、私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实体正义的体现。在二审之中将案件发回重审,是对一审法院的违法判决的程序性制裁,体现了对程序正义的追求。通过对程序性正义和实体正义的追求,实现司法公正。
2 发回重审制度的缺点分析
2003年,河北省承德市的陈国清等四名农民故意杀人的案件,被河北省高院三次发回重审,四次判处死刑。这引起了人们对发回重审制度的普遍关注,人们开始思索此制度的弊端。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推行十项制度,切实防止产生新的超期羁押的通知》中规定发回重审最多为一次。这项规定杜绝了无限次发回重审,防止陷入循环审判的怪圈,但发回重审制度仍存在诸多不足。
2.1 因证据不足发回重审与无罪推定相矛盾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162条第3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因此当证据不足时应作出无罪的判决,而并不是将案件发回重审,这与无罪推定原则是相一致的。而刑事诉讼法189条第3款又将证据不足作为发回重审的理由,很明显这与162条相矛盾且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
而且,何谓证据不足,仁者见仁,在具体的操作中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这在另一方面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得二审发回重审案件时有扩大的概率。
2.2 发回重审的原因的法律界定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
在案件事实上,根据刑诉法规定,二审法院可以将事实不清楚的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但是,何谓事实不清,法律并无明确的界定。按照我国诉讼理论界的普遍看法,所谓事实不清,主要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不清。但由于刑诉法并未就“事实”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二审发回重审中的“事实”存在不同认识,有人认为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或罪重的事实;有人认为是指证明被告人罪轻或无罪的事实。同时,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我国的审判工作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片面的强调法官在审判工作中的主导地位。即使何谓事实是确定的,但由于法官自身的经验认知不同,对事实的判断是不同的,这在以确定行为人的故意和意志等主观因素为定案关键的案件中尤为突出。
在程序上,虽然我国刑诉法191条对因程序性违法而发回重审的案件的条件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但下面的每一条款的规定比较笼统,规定不详缺乏可操作性。如第3款的“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和第5款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的规定中,“可能影响公正判决”但到底怎么样才是公正判决?影响程度如何要发回重审?这一切法律上均没有规定,缺乏实际操作性。
2.3 发回重审可能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我国刑诉法并没有规定二审发回重审适用上诉不加刑。因此在二审之中,一些法院就把发回重审作为一个翘板,规避上诉不加刑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当事人上诉时承担较大的风险,损害了当事人的上诉的权利。
同时,由于我国没有独立的羁押期限,羁押期限从一审审判程序开始计算。因此当二审把案件发回重审就使审判重新进入一审程序,就要重新计算羁押期限。这意味着被告的羁押期限延长,在一定的程度上损害了被告人的人身自由。
而且,虽然我国刑诉法规定重新组建合议庭,由新的合议庭审判发回重审的案件。但各个法官之间碍于同事关系,加之中国法院内的行政体制划分,在大多数情况下,重审的法官不会站在绝对客观公正的角度上审理案件,往往是对原审的判决稍作修改,致使发回重审并无实质意义。
2.4 制度外的一些原因导致发回重审扩大化
这首先表现在思想观念上,虽然无罪推定在中国已经确定成为一种原则,但在中国封建社会有罪推定的传统思想的影响下,一些法官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时大多遵照的是有罪推定;其次,二审法院经常将发回重审制度作为推卸责任,回避矛盾的挡箭牌;加之,在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下,法官承担着较大的职业风险,个人的前途与承办的案件有较大的联系,因此很多法官愿意把争议较大的案件发回重审,转移自身的职业风险。
3 重构建议
虽然发回重审存在着一些问题,但其作为一种救济途径,仍有价值所在。通过对发回重审制度进行修改重构,使之成为二审程序的例外,发挥应有的作用。
3.1 取消因证据不足而发回重审
现行刑事诉讼发的进步之处在于其确定了无罪推定,即疑罪从无的原则,它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实践中,法院常常宁可让案件悬着也不能错放。在他们看来,让一个案件“悬着”,尽管从理论上讲是错的,但却比直接做出无罪判决更容易让被害人接受,同时也避免了放纵罪犯的可能。因此在证据不足时,一审法院常常做出有罪判决,二审法院将此类案件发回重审,侵犯当事人的权益。因此,二审法院应当改变传统司法观念,对于涉及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应当敢于直接改判无罪,并非是像踢皮球那样踢来踢去。
3.2 将事实不清更改为漏罪或漏犯
事实不清这个标准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为二审发回重审制度滥用自由裁量权提供依据。对认定事实是一个经验性的事情,因此没有必要把一切事实不清的案件发回重审,二审法院可以直接审理其可以审理清楚的案件。
在事实认定方面,可将遗漏犯罪事实或遗漏罪犯的案件发回重审,这给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上诉的权利,使之得到司法救济。
3.3 对发回重审的案件适用“上诉不加刑”
上诉不加刑是为了维护被告的利益而制定的,它是对被告的上诉的上诉权利的保护,防止其因行使权利而承担不利后果。现行刑诉法没有规定对发回重审的案件适用上诉不加刑,因此发回重审的案件,使被告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任何变现加刑的做法,都不仅会破坏上诉不加刑原则,而且必然导致被告人上诉权的不敢行使和二审终审制的落空。这在另一方面,减少了变相加刑而发回重审的案件,有利于防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因此,应当设定法规确立“上诉不加刑”这一制度,确保使当事人的上诉权利。
3.4 建立良好的环境
一方面,加强法制思想的教育,使法治精神深入人们特别是法律人的脑海;完善司法制度,使法院去行政化,使得法官能够不受外力的影响独立自由的办案;对错案追究制度进行改进,不能对所有的涉及错案的法官一概而论,当然对于徇私枉法、不负责任的法官要从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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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诉讼的目的,在参考了很多学术界的观点后,我个人有几下几点看法。首先,目的本身是由它所体现的价值决定的,它本身所具有的价值能够满足人类社会那些方面的需求,都直接决定它本身所具有的目的,也就是说,刑事诉讼目的和价值不能分割来讨论,两者是相辅相成的。
刑事诉讼,这一活动,最直接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各种刑事案件纠纷,处理社会上的各种严重的刑事案件,所以它所具有的其中一个价值就是为各种刑事案件提供一个解决的渠道,从而使受害人的身心,精神,以及物质方面都得到相应的补偿,使犯罪嫌疑人得到应有的惩罚,为其犯罪行为付出应有的代价。其次,刑事诉讼其具有的另一个价值就是保障我国公民所具有的最基本的各项权利,刑法中所规定的罪名都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的侵害,如杀人罪所侵犯的就是公民所具有的最基本的生命权,而这一权利是公民进行其他所有政治权利和其他方面权利的最基本的前提,再次,刑事诉讼是国家实现统治意志所必须的,为了维护最基本的统治秩序,需要进行必要的刑事诉讼活动,实现刑罚权,保障人权,伸张社会正义,发现犯罪,行使国家权利。有的学者还进一步将直接目的概括为追求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第二种观点没有从一般意义上对刑事诉讼的目的进行界定, 而是采用了刑事诉讼基本目的表述。有的认为刑事诉讼基本目的是设计和运用刑事诉讼制度想要追求的基础目的和想要获得的主要结果,它主要体现为自由与安全这两种目的。有的则认为,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第三种观点则认为, 刑事诉讼目的是指国家建立刑事诉讼制度、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要达到的预期的理想结果, 它可分为根本目的与直接目的。根本目的是通过刑事诉讼这一法律实施活动, 维护国家的法治秩序和民主政治制度, 促进文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直接目的是公正实施刑事实体与充分保障公民人权的有机统一。
根据以上几种概括的典型的观点,我也比较同意将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概括成维护法治秩序和民主政治制度, 直接目的是公正地实施刑法和公正地保障人权。深层目的是通过刑事诉讼实现自由、平等、公正和安全。
一、我国农业综合执法的现状
1.建立农业综合执法机构。围绕“机构法定化、队伍专职化、管理正规化、手段现代化”和“有机构、有职能、有专人、有经费、有装备”的农业综合执法总体目标,农业综合执法工作顺利开展,得到了良好的发展,基本解决了过去系统内各单位交叉执法,多头执法,不作为、乱作为,执法罚款养人的乱象,形成了握指成拳的执法力量。全国各地大多省市都成立了农业执法大队。但由于体制内的原因,一些省市综合执法建设水平参差不齐,普遍没有达到综合执法的要求。
2.加强农业综合执法制度建设。成立农业综合执法支队的目的是为了加强了责任制建设,落实农业综合执法责任制。以湖北省黄冈市为例,农业局局长为第一执法责任人,分管农业执法工作的副局长为第二执法责任人,农业执法机构为具体责任人,此外,制定了20多项规章制度,强化农业综合执法人员的管理,确保农业综合执法工作的正常开展。
3.开展农业综合执法工作。履行农资市场监管、农资生产经营者培训、农业违法案件查处、农资质量事故纠纷调查处理和农业行政处罚、许可、强制等是农业综合执法机构的主要职能。在严把农资渠道、封堵假冒伪劣农资、打击坑农害农者的行动中,农业执法机构发挥着主力军的作用,为广大农民使用种子、化肥、农药,确保农业增效、农民增收购买了保险。
二、农业综合执法存在的问题
1.执法队伍性质定位不明确。执法机构的性质定位问题是执法的根本问题。农业综合执法支队对外代表农业局行使农业综合执法职能,从行政执法本身的工作性质来说,农业综合执法支队应当是行政性质,是农业局的内设机构,农业综合执法人员应当是公务员。编制部门批准的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人员内部调剂。由于认识不到位,很多新组建的农业综合执法支队就难免存在“四不象”,即机构设置不规范、性质定位不准确。
2.执法队伍装备缺乏。目前,许多农业执法队伍虽然装备了部分取证设备和基本的办公设备,但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的检验检测设备等器械得不到有效解决,缺乏专门的执法车辆。这明显不适应现在涉农违法犯罪作案隐蔽、手段高明的形势,“只配枪不配弹”,难以适应执法需要,无法作出快速及时的反应,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查处。
3.执法经费不足。在很多省市,农业综合执法经费未纳入地方政府财政预算,难以满足日常工作的需要。一方面,它不利于有效发挥农业综合执法效率,导致农业综合执法力度小、效率低,重大案件拿不起;另一方面,它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农业综合执法人员积极性降低,甚至有可能滋生滥施以罚款为目的的恶意执法行为,从而形成执法的风险点。
4.执法人员综合素质较低。目前,农资市场上的农资品种繁多,但适应各项工作的专业人才匮乏,难以准确把握假冒伪劣农资产品的定性,从而使个别不法商贩逃脱了法律的制裁。部分执法人员虽然取得执法资格,但法律知识面窄,精通专业知识和专业技术的人员甚少,在农业综合执法检查和案件处理时,对法律条文理解不透,行使处罚权时不规范现象时有发生。
三、完善农业执法制度的对策
1.增强农业综合执法意识。首先,实施农业综合执法是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重要举措。其次,实施农业综合执法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转变职能的重要内容。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农业现代化进程的加快,农业生产、农产品流通、农产品安全和农业投入品的管理,尤其是农资和农产品市场准入、质量标准和安全管理与转基因生物安全等各个环节的农业综合执法任务十分繁重。最后,实施农业综合执法是服务“三农”的迫切要求。
当前,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正处于新的发展阶段,建设现代农业、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将面临许多新的问题,粮食安全、农业结构调整和农业产业化经营,城乡一体化发展,减轻农民负担等都涉及到格局和利益的调整,特别是规范农资市场秩序,查处违禁农资,发展无公害、绿色农产品和有机食品等,都必须充分运用法治手段,切实保护广大农民的利益,保障农业发展和农村稳定,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全面繁荣。
2.完善农业综合执法体系建设。形成大农业执法的理念,以各省市农业部门为依托,整合各省市农业行政系统执法力量,跨部门整合农机、水产、水利、林业等农业执法力量,真正形成精干、高效、专业的综合执法队伍。明确各级农业综合执法队伍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属,财政预算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农业行政管理方面的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权。
3.突出农业综合执法的工作重点。按照当前实际,除农业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授权由农业专门执法(如植物检疫)的外,都应纳入农业综合执法的范围。其中重点是农业投入品,主要包括种子、化肥、农药等的市场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所谓市场规模的大众化规律,即产品只有是针对大众的产品,才能形成最大的市场规模。这里的大众化包括原料的大众化,即原料或主要配料为大众所熟悉、所能理解;口感的大众化,即为口感为绝大部分消费所接受、所喜欢;包装的大众化,即采用市场上代表性、流行的、具有时尚性的包装;价格的大众化,即价格为大众所能够普通接受;销售渠道的大众化,即在普通大众经常购物的渠道进行销售,其中有一项不具大众化条件,就很难称之为“大众化产品”,也很难形成大众化市场规模。
例证说明:果汁饮料
纯果汁为什么经过那么多年推广起来还是难以形成足够的市场规模?除了原料的大众化外,口感不够大众化、包装不够大众化、价格离大众太远,从而导致销售渠道局限于餐饮店,纯果汁始终处于“阳春白雪”地位。而经过口感大众化、包装大众化、价格大众化后的果汁饮料,自然就在销售渠道上走向大众化,走向“下里巴人”后马上形成了一个果汁饮料时代。
判断标准与决策技巧
对于那些以大众所不熟悉的原料为主的产品,企业要么进行区域营销,成为区域性产品,要么将原料通俗化,使变得为大众所能理解。
消费者是通过品牌和口感来判断质量的,因为内在的质量如含量、成份并不通过口直接判断出来眼中,对他们来说,口感才是第一的,他们所谓的质量,除了品牌的保证外,就是口感——流行的口感。真正质量好口感好的产品,不一定受消费者欢迎,质量一般而口感好的产品则相对容易获得他们的认同。所以,企业应当走出一味追求内在质量的误区,而应当在保证基本质量的前提条件下,将口感放在首位。
关于口感的大众化,企业既可以通过周密的消费者调查进行确定,也可以对不同类型、不同区域、不同层次消费者的口感特点进行分析,还可以直接借鉴市场上其它产品的口感。
需要提醒的是,在食品行业,没有什么高深的高科技,消费者也不相信、明白什么高科技,他们只相信口感。
对饮料来说,PET瓶就是最为大众化、最为方便、最为时尚化的包装,相类似地,其它各类型产品也有自己最为大众化的包装,企业应当尽量采用本类型产品最为常用的包装,或者以这样包装进行变形、变异,而不应搞所谓的独辟溪径。
各类型产品都有大众化的价格区间,高了,消费者没有经常购买的承受能力,也会相信其质量会高出别人一截,即使产品内加了所谓的高科技产品也不行;太低了,消费者会认为其质量不合格,即使产品质量很好。
销售渠道决定了所能够接触产品的消费者的人数和次数,如果产品连大众都难以经常接触到,他们当然就不会经常购买,消费者不经常购买,就不能称之为“大众化产品”。所谓大众化的渠道,就是消费经常购买此类型产品的渠道,如餐饮店、商超、副食店等。
规律六:“让年轻人疯狂,世界就会疯狂”规律
所谓目标消费群的“年轻人疯狂,世界就会疯狂”规律,即某类型产品只要能够让年轻人产生强烈的兴趣并实施消费行为,那么就会自然地带动其它人群加入到消费中来,从而急剧扩大的市场规模。
除非特殊的如酒类这些针对男人的产品,大部分食品的主要消费者都是年轻人、女人和孩子,无论从群体数量、消费意识、以新鲜事物的接受度,年轻人都要比其它人群领先很多,俗话说:年轻人才是这个世界的颠覆者。而中年人由于工作、家庭责任及消费观念的原因,老年人由于消费观念的原因,很难成为大部分食品的消费主流。
例证说明:果汁饮料和乳酸饮料
以前的果汁饮料几乎全都是针对家庭提倡其营养功能,很难形成更大的市场规模,当通过包装、口感、含量的改变,并以年轻人作为营销宣传对象时,一举结束了果汁饮料几十年的尴尬;小洋人以年轻为对象推广PET瓶含果汁的乳酸饮料,为乳酸饮料的市场扩大打下了基础,通过“蒙牛”借助“超级女声”这个纯粹年轻人的节目,也确实让年轻人疯狂的节目,乳酸饮料风潮真正掀起。
判断标准与决策技巧
除非是真正只有中老年人或年轻妇女才适合的产品,否则,我们不要象某些企业那些,幻想一开始就让所有的人群都成为自己的目标消费者而毫无宣传对象目标性——越定位于所有的消费者,越是没有定位,越是定位于所有的消费者,那么所有的消费者就都没有得到尊重;也不能想当然地将目标消费者定位于家庭妇女、中年人甚至是老年人——放弃群体最为庞大、消费意识最为前卫、消费能力最强的年轻人群体,这本身就是一种舍大求小、舍主求次的做法。
要针对年轻人,就要从产品口感、包装设计、广告诉求、广告创意上体现年轻人的特点,他们的特点是什么?
1、随便、方便。年轻不愿意受约束,喜欢无拘无束地生活,所以产品的包装要越使他们感到方便越好;
2、时尚。针对年轻人的时尚不是文字上说时尚就时尚,就象许多企业所做的那样,言必称自己的产品为“时尚品”,而是要从口感、包装、诉求点、宣传品、促销品、促销活动、公关活动等全方面围绕着是尚进行策划与实施;
3、自我表现。年轻人都有强烈的自我表现欲,都希望得到别人的尊重与认可,所以产品的诉求要能够满足他们这种欲望;
4、注重情感。年轻人都处于青春萌动期,他们对感情特别是爱情和友情特别看重,也十分敏感,所以,企业的诉求也可能站在体现情感的方向进行提炼。
关键词:行政执法;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检察监督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2)11-0126-02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是指在查处涉嫌犯罪的行政违法案件中,各行政执法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前提下,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确保依法追究涉嫌犯罪人员的刑事责任的办案协作制度[1]。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虽然分别隶属于不同的执法体系,但在执法实践中,又常常紧密联系在一起。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作为一种制度设计和程序安排, 正是连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纽带[2]。随着我国法治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脱节的问题逐步显现和突出,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设已成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迫切需要。
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依法惩罚犯罪, 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近年来检察机关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出台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等规定,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问题得到明显的改善,但是不可否认,目前在完善衔接机制上仍然存在许多问题:
1.案件移送不及时、证据收集不到位。因对犯罪追诉标准把握不准,刑事证据的要求不明,罪与非罪难以区分,一些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移送刑事案件上患得患失,缺乏主动性。同时为了掩饰行政执法活动中的问题,对检察机关查阅、调取有关材料的请求敷衍、搪塞;对相关涉案物品的鉴定、检测的请求也推诿、拖延,缺乏协作精神。同时收集固定证据是专业性很强的一项专门工作,法律对证据形式、证明方法有特殊要求,对证据材料的调查、收集、审查有法定程序;且证据由于时间或其他原因,有灭失或难以提取的可能,因此固定和保全证据显得尤为重要,现在很大一部分行政执法人员使用证据的专业水平低,要么程序不合法,要么证据不能证明犯罪,致使有些刑事案件降格处理,导致打击不力,放纵犯罪。
2.案件信息交流渠道不畅。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底数不清,情况不明,对于有无降格处理、有无该移送而未移送的情况,事前并不了解。按规定,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的同时,应抄报同级人民检察院,这一规定也大多流于形式,形成监督的死角、盲区。
3.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统一和实践中的难操作,引起案件诉讼环节难以顺利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完备、不健全,可操作性不强,导致了有些案件诉讼环节难以顺利进行,例如在打假案件的犯罪数额认定上,存在难操作的各种认定方法,司法实践上,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存在分歧,公、检、法三机关之间也不完全统一,影响了案件的认定及处罚。
4.行政执法向刑事司法过渡的良性机制没有真正建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不到位,造成案件流失无法监督和遏制。由于检察机关一般以会签或者联合下文的形式,与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等部门共同出台相关的规定以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但对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移送案件的监督并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加上检察机关监督的手段有限,导致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无法有效地履行,存在监督的空白点,致使犯罪分子有空可钻。
二、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
长期以来,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对接不畅,出现“案件多、查处少,行政处罚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少”的现状[3],导致以罚代刑、有罪不究、有案不移、有案难移等问题。产生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
1.行政执法机关对移送涉嫌经济犯罪案件在认识上存在偏差,影响了执法力度。一是有些地方的行政执法机关在办案中,认为只要把违法犯罪者损害的国家经济利益追回即可,没有必要给予刑事制裁。二是对行政执法机关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是否可以进行行政处罚认识不一,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已作罚款处罚的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有的公安机关坚持不再立案查处。三是对公安机关能否直接立案查处与行政执法管辖相关的经济犯罪案件认识不一。
2.法律规定不够完善,执法中存在不少困难。一是刑法中有些规定相对滞后或过于原则,执法实践中操作较为困难。二是有些司法解释不够明确,影响了案件的查处。
3.一些执法活动存在地方保护或部门保护的倾向。有些地方政府和执法部门从局部利益出发,查办行政执法案件功利色彩浓厚,在一些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行政违法案件中,涉及对相对人给予经济处罚的同时,又需要追究相对人刑事责任的,执法部门为了不让利益受损失,维护部门和单位利益,完成上级下达的罚款创收任务,即便是相对人的行为有可能构成犯罪,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在利益驱动下,绝大部分一罚了之。
4.个别执法部门办案人员素质不高,行政执法人员证据收集、保全能力低。
三、加强检察监督职能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刑事和解;司法建设;完善路径
一、刑事和解制度
(一)刑事和解概述
刑事和解是指刑事诉讼中,在公安司法机关的主持下,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进行平等沟通对话,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司法机关由此减轻甚至免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基本内容有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刑事和解制度包括三方主体,分别是主持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第二,形式和解制度启动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进行沟通对话。第三,和解的达成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民事赔偿。第四,需要司法机关对和解结果进行认定,并最终反映在裁判结果上。
(二)刑事和解特征
刑事和解有四个基本特点:其一,司法机关非常重视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其作出裁决的重要依据,充分体现了司法机关尊重当事人意愿,体现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其二,从被害人的角度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悔罪以及相应的民事赔偿有利于其更好更快地从受害事件中恢复过来,尽可能减少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对抗情绪,有助于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其三,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来看,刑事和解程序让其有机会接触到被害人因为遭受伤害受到的痛苦,有利于其更深刻认识反省自身的错误,减少其社会危害性,让其能更快的回归社会;其四,刑事和解有助于当事人双方双赢局面的实现。刑事和解制度的人性化有助于和解协议在极短时间内达成,受害人也可以更快地获得民事赔偿。在侦查、、审判等所有阶段都可以进行刑事和解。譹訛陈光中教授认为,刑事和解作为一种精神和原则,应该在刑事诉讼中确定下来,而且要贯穿刑事诉讼整个过程。从司法机关角度来看有利于实现案件的分流,相对于正常刑事诉讼程序来说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节省了司法资源。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司法检视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规定较为原则
1.适用刑事和解的情形需要解释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适用刑事和解的两种情形,一种是侵犯人身权利、民利、财产权利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另一种是可能判处七年以下的过失犯罪(渎职除外)。虽然看起来很明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不得不面临将“三年”或者“七年有期徒刑”理解成法定刑还是宣告刑的问题。如若理解为法定刑,则刑事和解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范围将大大缩小,与设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初衷存在出入;如果理解成宣告刑,则意味着在刑事和解之前就要对案件进行仔细深入的了解,根据案件事实确定适用的刑罚,这显然极大的增加了刑事和解的适用难度。
2.当事人的自愿性和合法性没有明确的标准。刑事和解制度以当事人自愿以及程序合法进行为前提,公安司法机关应该进行必要的审查,但是怎么判断自愿与合法并没有相对确定的规定,导致实践中的标准难以统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2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对此进行了尝试,其中第522条规定,在刑事和解的任何时候,即使是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只要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打击和报复被害人的,和解协议无效。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效力规定过于模糊
1.刑事和解“从宽”处理的标准不够具体。《刑事诉讼法》第279条对刑事和解的法律效力作了规定,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从宽、不等优待。但是从宽到什么程度?怎么适用从宽情形?并没有相应的操作标准。
2.刑事和解协议书的效力不具有强制性。《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刑事和解协议书的效力作具体规定,也没有说明协议书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间的衔接关系。刑事和解协议书只有主持和解的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签字,并不会加盖检察院和法院的公章,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譺訛履行完成的协议书其效力等同于附带民事调解书,权利人不得就该事项再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经提起的应该撤回。
(三)刑事和解的民事赔偿没有统一标准
1.刑事和解的民事赔偿数额浮动较大。现行法律规定并没有一个相对统一具体的确定最终赔偿数额的标准。
2.刑事和解民事赔偿方式比较单一。《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于和解的履行方式进行具体规定,但是从司法实践过程来看,刑事和解一般有物质方面和精神方面的补偿。物质方面的一般都是金钱赔付,精神方面一般以赔礼道歉为主。根据调研,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单一采用精神方面就达成和解的案例,更多的是以金钱赔付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进而来达成和解协议譻訛,因此,在很多案件中经济实力成为影响和解结果最重要的因素,极易演变成“以钱代罚”,这与立法初衷相背离。
三、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制度的思路
(一)进一步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
1.解释适用刑事和解的具体情形。首先明确前文所述“三年有期徒刑”或者“七年有期徒刑”。从刑事诉讼程序来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在不同阶段承担相应的诉讼任务。在侦查阶段,案件基本事实尚未完全清晰,证据尚未收集完全,此时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十分困难,同样要审查犯罪嫌疑人的宣告刑为“三年有期徒刑”或者“七年有期徒刑”几乎没有可能,因此在侦查阶段应该采用的是法定刑。进入审查以及审判阶段以后,案件的基本事实已经侦查完成,此时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宣告刑应当有了初步判断,因此在审查和审判阶段应该采用的是宣告刑。
2.进一步明确当事人的自愿性和合法性的标准。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是否原谅,与双方之前的关系如何有很大关系,因此有必要考虑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前的社会关系纳入考量的范围,将其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自愿的重要指标。例如,如果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近亲属,只要被害人有原谅对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司法机关无须再进行审查被害人的自愿性;如果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亲朋好友,在双方当事人表达自愿的意思表示之后,司法机关需要进行一般性的审查;对于双方之前是陌生人的,司法机关则需要从审慎的角度来考察双方当事人内心的自愿性。
(二)明确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效力
1.区分“从宽”在刑事诉讼过程的不同意义。为了引导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主动地修复因其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取得被害人的原谅,应当根据刑事诉讼进展的不同阶段来区分“从宽”的具体涵义。在案件侦查阶段,由于案件事实等尚未清晰,现行的规定可以不作变动,侦查机关可以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在审查阶段,案件侦查已经基本完成,案件事实也基本查清,在此情况下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73条“酌定不”情形的,如果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则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的决定;在最后的审判阶段,犯罪事实案件证据都基本清楚确定,法官应该将“和解协议”作为定罪量刑考虑的法定情节,综合案件其他事实情节只要达到“可以免于刑罚的”,如果当事人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则“应当免于刑罚”。
2.明确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应该将刑事和解协议视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如前文所述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履行完成的协议书其效力等同于附带民事调解书,权利人不得就该事项再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经提起的应该撤回。因此,建议在后续的司法解释中有必要明确刑事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将其视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并且要求检察院法院加盖公章。
(三)规范刑事和解民事赔偿的标准
【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执行追加;听评
笔者长期在法院从事执行工作,实践中发现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是十分多见的,与各地法院同事交流时,对此现象大家均普遍感到困惑并陷于有心无力的困境。基于此,笔者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进行论证,结合实际案例,对该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现状进行概括及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在法院执行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思考及建议。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表现形式和构成要件
1、表现形式
(1)公司丧失独立意思表示能力。公司完全由其背后的支配股东、母公司控制,支配股东越过公司的议事机关,直接干涉和支配公司的人员任免、费用开支等,或者不当利用其在公司的议决权,将自己的意思强加给公司,使公司丧失自我决策的能力,即公司的独立意思完全被支配股东的意思所取代。
(2)财产混同。公司与股东使用同一经营场地、办公设施、生产经营设备;公司与股东使用同一银行帐户,或资金在公司与股东之间任意流动;公司帐簿与股东帐簿不分,导致公司财产和经营活动无记录或记录不实;公司的资产与股东资产混合;公司资产不当转移给股东使用;公司缺乏独立财产;股东将公司的资产联公司之间随意转移和调用等。财产混同是对分离原则的背离,是公司法人格形骸化最基本的表现,极易导致公司财产被股东侵吞或非法占用。
(3)业务混同。公司与股东或其他关联公司从事同样的业务活动;公司的具体交易行为受股东操纵;集团内部之间的交易活动、交易方式和价格均以集团的整体利益需要为准;集团内部的交易无合同依据、无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记录;公司的对外销售和定价均由股东控制或依赖于股东,公司相当于集团的一个部门等。
(4)组织机构混同。公司与股东的董事会成员相互兼任,公司董事、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由股东或集团统一调配委任;不同公司的董事、经理甚至雇员完全一致;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如同虚设,或不按规定程序召开;在人事任免、发展计划等重大决策上不履行必要程序,不保留必要记录等。2、构成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重要补充,仅适用于公司人格遭到滥用的情形。如果不恰当地适用,就会导致整个公司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必须把握其构成要件。
(1)滥用法人人格行为的存在;
(2)法人人格滥用行为造成了民事损害;
(3)滥用法人人格行为与民事损害之间存在因果联系;
(4)行为人存在规避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主观恶意。
二、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我国新《公司法》施行后,债权人向法院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的案件时有发生。在具体适用标准尚未非常明确的情况下,已经有些法院根据《公司法》第20条和第64条的原则性规定,尝试适用这一规则。下面引用案例说明我国有关的司法实践情况。
案例: 中国信达诉四川泰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①,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注册上是三家独立的公司,但是,三公司地址、电话号码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存在相同的情况。因其中一个公司欠款问题,2006年三公司被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诉讼。一审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三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后三被告均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认定三公司主体人格混同属错判为理由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55号)判决书认定:该案中,三个公司存在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同一法人出资设立、由同一自然人担任各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该法定代表人利用其对于上述多个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各个公司的人员、财产等无法区分的,该多个公司法人表面上虽然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予以了维持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这是我国《公司法》确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后,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案例,它开创了在缺乏具体适用标准指引的情况下,尝试直接援引《公司法》原则性规定审理此类案件,指导司法实践的做法,并且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对此后类似案件的审理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弥补了《公司法》的立法不足。
以上案例表明,我国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对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解和适用存在诸多分歧,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又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造成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对于该制度的认定及适用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做到准确认定和适用。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统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规则。
三、在案件执行阶段的适用
法院的强制执行能否及于判决书中没有出现的当事人,就是判决效力扩张的问题。判决一经确定,即产生完全效力。这种完全效力既包括判决的形式效力,也包括判决的实质效力。前者是指判决具有拘束力和形式上的确定力,后者是指判决具有既判力、执行力和形成力。一般而言,判决的既判力对非诉讼参加人无拘束力。特殊情况下,为了使原告的诉讼变得有意义,才有可能发生判决的既判力扩张现象,例如对持有请求标的物的第三人实施强制执行等。
对于在案件执行阶段,可否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即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可否扩张的问题,存在“消极说”和“积极说”两种观点。“消极说”认为,在诉讼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方面,应强调制定法主义和要求程序的形式性、明确性和安定性。对于判决,除了解释为只波及作为收件人的当事人外,随便扩大其效力是不允许的。因为公司法人格否认是实体法上的运用,而不是否定公司诉讼上的当事人能力,所以在诉讼中不能无视形式上存在的公司法人格。“消极说”在日本的法院和学界均为通说。我国目前的司法领域也倾向于“消极说”,即“该规则只适用于审判程序中,不能扩展至诸如执行程序”以“尽量减少既判力的扩张现象”。
最后,笔者虽然持“积极说”,但还是认为在案件执行阶段,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应该十分慎重,原因是:
(1)该制度仅仅是作为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一种例外和补充而存在,其精髓仍然是维护和完善公司法人制度,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始终应当坚持“限制适用,严禁扩大”的原则。
(2)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国内还是新鲜事物,法官的素质各不相同,必须防止个别执行人员盲目求新,对适用该规则的条件掌握不严,出现滥用、混乱的倾向,更不能成为少数人权利寻租的机会。
(3)对于控制股东转移公司资产、使承担债务的公司成为空壳公司的情形,债权人完全可以采取诉讼保全的措施,以保证诉讼的执行效果。
(4)直接在执行阶段追加公司背后的控股股东或另一新公司,剥夺了被追加股东或另一新公司的诉讼权利,有可能造成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不平等。
注释:
①案例来源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0期。
参考文献:
【关键词】人民银行 事后监督 职能发挥
一、央行事后监督产生的背景及影响
自人民银行独立行使中央银行职能20多年来,央行的会计核算管理体制改革随着经济金融改革的不断深化而深化,逐步探索出了强化会计内部控制的新路子。2004年,各分行(营管部、省会中支)和中心支行专门设立了独立的事后监督中心,实现了会计核算由分散监督向集中监督的转变,监督范围由单一的会计核算业务扩大到会计、国库、发行、外汇等日常核算领域,形成了涵盖中央银行全部会计核算业务的大监督格局。
随着事后监督中心职能和地位的确立,事后监督作为防范资金风险的重要屏障,在央行内部控制体系中的地位日益显现,与核算业务部门的事前事中控制、内审部门的审计监督、纪检监察部门的执法监察共同构成“四位一体”的央行内部控制体系,既相互独立、各有侧重,又密不可分。事后监督部门以监督的独立性、连续性、及时性、全面性和重点性形成自己独有的优势,能够与内审、纪检监察部门形成监督合力和互相补充,有效弥补其他监督行为存在的“非连续”、时效慢等不足,监督“防火墙”作用得到了很好的发挥。这既是现代化银行会计业务集中核算的需要,又符合现代金融管理决策、执行和监督相分离的管理发展趋势。
二、当前央行事后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
人民银行事后监督工作机制运行以来,随着会计核算业务的快速更新,在监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也逐渐暴露,监督对流程改进的关联度不强,监督量有增无减等问题日益突出,在机构设置、职能定位、监督手段等方面仍存在尚待完善之处。
(一)政策传导机制不畅,多头指导管理乏力
《中国人民银行会计核算监督办法》规定:会计核算监督工作接受上级行会计财务部门牵头支付结算、国库、货币金银等部门的业务指导。《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和加强事后监督工作的意见》明确了省会城市中心支行会计财务处牵头相关业务处室对辖内地市中心支行事后监督中心进行业务指导。但由于会计、支付、国库、货币金银等业务部门均需对下级行相关业务部门进行管理指导,自然造成在日常工作中关注下级行对口业务部门的时候多,顾及下级行事后监督中心的时候少,对事后监督的业务指导难以落到实处,监督水平难以提升。
(二)监督资源相对分散,监督合力难以形成
目前基层央行事后监督工作处于一种各自为政的尴尬境地,事后监督中心与纪检监察和内审等部门间沟通不畅,其监督成果未得到有效整合与利用,造成了监督资源的重复和浪费,纵向信息沟通不畅,横向交流无人组织,既不能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也缺乏交流工作经验与成果的平台,这导致了监督水平难以有效提升,不利于监督效力提高和内控体系的完善。同时,监督分析少,成果运用有限,在日常监督工作对发现的核算业务差错下发整改通知书,要求核算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反馈整改,未对差错形成的原因及规律提出更有针对性的风险控制措施和业务改进建议,从根本上制约了事后监督部门作用的充分发挥。
(三)监督范围过于宽泛,监督重点亟需突出
《中国人民银行会计核算监督办法》指出“会计核算监督是指对营业、国库、货币金银等业务的会计核算全过程进行的审核、控制和检验,应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事后监督是指核算业务发生后,对核算结果实施的复核和审验”。可见,事后监督属于会计核算监督的范畴,主要是核算业务发生后对核算结果实施的复核和审验,日常监督中过多地注重对凭证要素规范性的监督,内容面面俱到,没有突出监督重点,还要承担会计资料的整理、装订、保管、调阅等大量非监督业务工作,以致事后监督人员疲于应付,难以把工作重点放在对资金风险点的监督上。据对会计核算业务差错情况分析发现,80%以上的核算差错属于凭证规范性问题,未能真正发挥防范风险“防火墙”的作用。
(四)监督手段相对滞后,监督效率有待提高
目前只有中央银行会计集中核算系统开发了事后监督子系统,采取人工监督和计算机监督相结合的手段,而国库及货币金银等其他核算业务完全采用人工监督,过分依赖于手工计算、翻阅、勾对,监督的重点是凭证金额、印章等内容,监督方式、手段单一落后,效率低下,事后监督仅仅充当了“大复核”角色。随着国库会计数据集中核算系统的上线运行,国库业务电算化程度进一步加深,会计信息经加工后的外部载体反映更加简洁,纸质凭证进一步减少,而国库事后监督仍采用手工监督模式,国库监督人员每日接收国库部门凭证、账表后,只能通过人工核对的方式审核,手工核打国库资金的对应关系等,缺乏对资金详细流程及资金风险点的重点监督。
三、央行事后监督职能发挥的建议
(一)实施职能战略转型,构建“大监督”内控格局
目前很多国家的中央银行都已根据自己的业务情况,形成具有自身业务特点的风险控制体系。我国中央银行的核算业务,由于目前采用条块分割的核算模式,成立专门的事后监督部门以防范会计核算风险、保障资金安全。可以省为单位对事后监督专业实行垂直领导,形成自上而下的管理体制,以便统一进行工作绩效考核、统一制定业务操作规程、统一制定培训计划。同时,事后监督工作对本行行长负责,接受上级事后监督部门的业务指导,上级行事后监督部门还负责组织辖区事后监督人员的业务培训交流。事后监督发现的问题逐级汇总至上级行事后监督部门,上级行事后监督部门整理后将存在的问题及相关建议提交核算管理部门,为核算管理部门制定、修改制度提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