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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管理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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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管理制度

第1篇

第一条为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的管理,提高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以投资补助和贴息方式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包括长期建设国债投资)的项目管理,适用本办法。

使用灾后重建补助等应急性投资资金的项目,按照有关专项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投资补助,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投资项目和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给予的投资资金补助。

本办法所称贴息,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符合条件、使用了中长期银行贷款的投资项目给予的贷款利息补贴。

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均为无偿投入。

第四条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重点用于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需要政府支持的经济和社会领域。主要包括:

(一)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投资项目;

(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投资项目;

(三)促进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投资项目;

(四)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投资项目;

(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应按照宏观调控的要求,根据国务院确定的工作重点,严格遵守科学、民主、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认真安排好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对欠发达地区和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投资项目应适当倾斜。

第六条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应按照项目安排,并明确资金用途。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可按项目单独申请和安排,也可根据政策规定统一申请、集中安排。

第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给单个投资项目的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最高限额原则上不超过2亿元。超过2亿元的,按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管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安排给单个投资项目的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不超过2亿元,但超过3000万元且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也按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管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安排给单个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的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在3000万元及以下的,一律按投资补助或贴息方式管理,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第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时,原则上应首先制定工作方案,明确投资补助和贴息的目的、预定目标、实施时间、支持范围、资金安排方式等主要内容,并针对不同行业、不同地区、不同性质的投资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相应的投资补助和贴息标准。

制定工作方案时,要符合有关行业规划、专项规划的要求。凡不涉及保密内容的,工作方案均应公开,以便于企业和地方政府遵照执行。

第二章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申报

第九条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投资项目,应按照有关工作方案、投资政策的要求,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条按有关规定应报国务院或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项目,可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并提出资金申请,不再单独报送资金申请报告;也可在项目经审批或核准同意后,根据国家有关投资补助、贴息的政策要求,另行报送资金申请报告。

按有关规定应由地方政府审批的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有权审批单位批准后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按有关规定应由地方政府核准或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应在核准或备案后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背景、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技术工艺、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申请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主要原因和政策依据;

(四)项目招标内容(适用于申请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500万元及以上的投资项目);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提供的其他内容。

已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其资金申请报告的内容可适当简化,重点论述申请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主要原因和政策依据。

第十二条资金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二)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或备案的批准文件;

(三)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选址意见(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投资项目);

(四)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五)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六)申请贴息的项目须出具项目单位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协议;

(七)项目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八)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凡已经由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单独报送资金申请报告时,可不再附送第十二条所规定的第一、二、三、四、五项材料;

凡已经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报送资金申请报告时可不再附送第十二条所规定的第三、四、五项材料;

申请使用的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总额在200万元以下的投资项目,或根据有关规定集中申请的投资项目,报送的附件材料可适当简化。

第十四条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资金申请报告,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和地方企业投资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须报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初审;审查通过后,由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要对审查结果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统称为申报单位。

第十五条在资金申请报告的上报过程中,如果需要经过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审核,应在工作方案中予以明确。

工作方案对资金申请报告的审核部门、上报程序有特定要求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三章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审核和批复

第十六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查:

(一)符合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的使用方向

(二)符合有关工作方案的要求;

(三)符合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安排原则;

(四)提交的相关文件齐备、有效;

(五)项目的主要建设条件基本落实;

(六)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对申报材料不齐备的资金申请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应通知申报单位在要求的时限内补充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审查资金申请报告时,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关机构或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必要时还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对于单个项目拟安排的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数额超过3000万元的,可要求项目单位报送初步设计概算,并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决定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具体数额。

第二十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审查结果,对同意安排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资金申请报告做出批复,并将批复意见下达给申报单位。

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是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贴息计划的依据。批复文件可单独办理,也可集中办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项目建设进度和项目建设资金到位等情况,可一次或分次下达投资资金计划。

第二十一条单个项目的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原则上均为一次性安排。对于已经安排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投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不重复受理其资金申请报告。

第二十二条投资补助主要采用货币补助方式,也可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项目具体情况,采用设备、材料等实物补助方式,由有关部门采用招标方式统一购置后配备给接受补助的项目单位。

第二十三条对于投资补助资金超过项目总投资80%的非经营性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可以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采用“代建制”方式进行建设,将建成后的项目移交使用单位。

第二十四条贴息率不得超过当期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贴息资金总额根据投资项目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总额、当年贴息率和贴息年限计算确定。原则上按项目的建设实施进度和贷款的实际发生额分期安排贴息资金。

第四章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凡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要求,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

第二十六条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5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要严格按照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招标内容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开展招标工作。

其他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也要按照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依法开展招标工作。

第二十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报告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建设情况的,项目单位应按要求定期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其委托机构报告项目建设实施情况和重大事项。

第二十八条投资项目不能按计划完成确定的建设目标的,项目单位应及时报告情况,说明原因,提出调整建议。国家发展改革委可视具体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九条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竣工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及时对重点项目进行检查总结,必要时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后评价。

第三十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各级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对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加强监管,保证政府投资资金的合理使用。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也要对本企业内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加强监管,保证项目能够按照国家的要求顺利建设实施,防止项目单位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

第五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有关规定对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进行稽察。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据职能分工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凡不涉及保密要求的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均应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国家发展改革委接受单位、个人对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在审批、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核减、收回或停止拨付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并可视情节轻重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

(二)违反程序未按要求完成项目前期工作的;

(三)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

(四)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建设实施或竣工完成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申报单位指令或授意项目单位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一经查实,国家发展改革委五年之内不再受理其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申报单位对项目单位的资金申请报告审查不严、造成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损失的,视情节轻重,在一定时期内不再受理其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

第三十五条有关中介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提出的评估意见水平低下、严重失实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承担国家发展改革委咨询评估任务的资格、降低咨询资质等级等处罚,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贿受贿的;

(二)违反规定的程序和原则批准资金申请报告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2篇

(1)针对性。

不同的项目涉及的施工单位和工序有较大的差别,参建单位也各不相同,因此制定的项目管理制度,必须要针对项目本身,结合内外部的各实际情况来编制。不可一味的以拿来主义来直接复制别的地方的管理制度,这样在后期的实施过程中没有任何意义。

(2)实用性。

目前我国的建筑法律法规有很多,并且形成了国标规范、地方法规和行业规范等多等级制度。各地结合自身情况,都制定了适合自身的法律。对于建筑工程,也需要在原有的一些管理制度上,进行修改和完善。一些只讲口号和不适用与本地行情的条款,可以直接删除掉。达到最大化的适用效果。

(3)可操作性。

很多企业在长期的工程建设过程中,根据自身经验和相关法律要求,形成了自己独特的管理制度和方法。但是在工程现场,很多制度根本就不适用,只是纯粹的存在于理论知识上,无法得到具体的实施。很多企业为制度管理制度而复制大量的外界已存在的东西,导致这些制度在现场根本无法执行,导致形同虚设的程序,因此管理制度必须具有可操作性。

2项目管理制度在质量管理上的应用

2.1质量保证体系制度

质量管理是一个系统化的工作,不是某一个单位的某个人来独立完成的,需要参建各方共同的努力与协调。因此在项目开始之前,必须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建立独立的质量管理小组,形成专业组织架构对质量进行管理。并对每个岗位职责和要求进行明确,形成考核的制度。这样才能确保现场的质量管理有人负责、有法可依。

2.2设备材料进场验收制度

不论是甲供材料设备、还是承包商供应的材料设备,进场时,施工单位应通知监理、甲方对照合同要求、样板以及相关标准规范进行验收。影响结构和使用功能的,还要按照要求进行见证取样试验,经检验合格,任何材料不得使用在工程,对检验不合格者,应将该设备材料做上标志,进行隔离,并尽快作退场处理。

2.3质量检验制度

每一个工序都有自己的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施工企业首先要自觉遵守三检制度,形成工人自检、班组互检、技术人员验收的检验制度,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要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验收要求进行整改。特别是对于一些隐蔽工程的验收,必须履行验收的程序,提前通知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人员进行验收,并形成书面化的记录。只有确保了每一个工序的质量合格,才能达到工程整体的合格。

3项目管理制度在进度方面的应用

3.1进度计划报审制度

在工程开工之前,施工单位应该上报整个项目的施工进度总计划,并报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审批。每月25日前工程部应督促施工单位向甲方、监理书面报送《下月施工计划》、《三个月滚动计划》和《本月完成工程月报》。《下月施工计划》必须具体、详细并且符合阶段性工期要求和总进度计划要求,内容包括施工内容、人力安排、增加人力的来源、工程量、施工机械安排、材料安排、管理人员安排等,经甲方、监理审定后实施

3.2周报和月报制度

施工方应每周提交进度周报,对工程现场的进度情况进行总结,并对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进行书面化的明确。监理单位每月提交的《监理月报》、城市公司上报管理会的《月度报告》应涵盖工程进度的检查、对比、差异分析、措施等内容,及时向业主汇报工程实际进度与计划进度的区别以及相应赶工措施。

4项目管理制度在安全文明施工的应用

4.1安全教育培训

建筑工程的实施主体是施工单位,具体做事的劳务作业人员。因此施工单位的安全员应对在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让他们了解所从事的工作的安全注意要点,培养他们的安全意识,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杜绝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的情况发生。

4.2日常检查制度

在施工过程中,各方人员要加强检查,检查的内容应包括:三宝的使用情况、临边洞口的维护、施工机械的使用、安全用电的布置、起重机械的使用和维护等情况,并制定评分表,根据得分的情况来进行相应的处罚和处理,并可以与工程款来进行综合考评,对施工单位形成约束。

5结束语

第3篇

一、合同管理

1、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项目合同书》,三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密切配合,全力搞好工程建设工作。

建设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审计单位负责项目的审计工作,采取跟踪审计、工程结算审计、竣工财务决算审计等全过程审计方式对项目建设实施全方位的监督。

建设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工程复核单位对项目招标工程量和项目完成工程量进行实地复核并监督。

2、杜绝肢解工程、转包工程等现象发生。

3、发现施工方或监理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工作组有权催促对方采取有效补救措施,收集、保存对方不履行合同的证据,及时报告市自然资源局。

4、项目组人员要做好合同的统计、归档、保管工作。

二、施工单位项目部管理

1、施工单位项目部按要求配置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岗位制度健全、目标责任落实到人。

2、在施工期内,项目部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固定,不能随意更换,以保证工作的正常进行。管理人员的更换,必须申请上报工作组并征得书面同意后,方可更换。

3、各级管理人员应有高度的责任心,对施工现场发生的问题能及时、积极主动地进行处理;并与各方积极配合,不得相互推诿、扯皮。

4、施工现场按要求设置“五牌一图”。

5、施工单位应建立施工日志和安全日志制度。

三、工程进度和投资计划管理

1、施工单位应按时向建设单位提供施工方案、施工计划、施工月报及现场各种报告资料等。

2、建立每天工作汇报制度。在建立的灾害防治群里,每晚10点前由施工方或监理方对当天的工作内容和工作进度进行文字及照片汇报,并安排第二天的工作计划。

3、建立每周工作例会制度。对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实行每周工作例会,施工单位首先对上周工作的安全、质量、进度等情况进行总结汇报,提出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及需要工作组出面协调解决的问题,并作出下一周工作部署安排。接着由监理方对监理工作进行总结汇报,指出监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作出下一周监理工作计划。监理单位在会后24小时内形成会议纪要并上报工作组。

4、认真核定工程量,并按合同约定日期,及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

5、检查监督施工单位是否按确认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若工程实际进度与经确认的进度计划不符,要责令施工单位提出改进措施,尽快赶回施工工期。

6、如遇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或其它可能延误施工工期的情况,要及时上报审批,以免延误工期。

四、工程质量管理

1、检查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是否建立完善的组织管理、质量保证体系。对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的,人员和设备不能满足施工要求的施工单位,要责令其定期整改,直到满足施工要求为止。

2、检查、监督施工单位质检员及设备是否到位,质量自检系统是否完备,加强质量教育及培训,提高质量意识。

3、检查施工单位是否按程序办事,是否落实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

4、加强对隐蔽工程的质量检验。为确保隐蔽工程的施工质量,要在隐蔽前加强对隐蔽工程的中间质量检验。要及时处理质量缺陷,避免出现重大质量事故。

5、设计变更的申请

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现设计图纸、施工方案、工作量等和实际情况不符,确实需要变更的,施工单位需先向监理方提出设计变更申请,经监理方同意签字后上报。工作组根据变更的程度大小,决定是否组织专家论证,在审核同意并签字认可后,施工单位方可进行施工方案的变更。施工方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施工方案和工作量。

6、建立施工质量分析总结制度

要求施工单位推行全面质量管理,用科学的方法指导施工,有针对性的解决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提高工程质量。要求施工单位根据施工进度,及时召开质量分析总结会,查找原因,及时采取预防及纠正措施。

7、工作组随时检查施工单位工地文明施工情况。

五、项目后期管理

1、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应及时与当地政府或使用单位办理

第4篇

每个人都难辞其咎

原项目经理小张的项目管理较为糟糕。项目管理文档缺乏,对项目小组成员的工作监督考核不到位,向上级反映情况时较为草率,项目在未完成的情况下调任其他项目时,不顾及继任者可能遇到的巨大问题而提供建议报告等问题,反映出小张还不是一名合格的负责任的项目经理。

新任项目经理小李经验不足,也存在很多的问题,集中体现在如下方面:轻易接受上级关于项目的介绍,不做细致的调查了解;急于求成,大致获取项目状况便着手制订计划;由于工作问题产生情绪;计划中忽略模块之间的耦合性。

不过小李对工作的负责态度是值得肯定的,而且,虽然由于接受了不准确的信息而产生认识和实际的巨大偏差导致自己计划失策引起了较大的情绪,但是还是坚持了“先解决问题,后追究原因”的工作原则,难能可贵。

部门经理刘总问题较大,难辞其咎。首先,没有严格要求下属项目经理做好项目文档管理工作;其次,轻信下属的工作汇报,不对其进行校验确认;最重要的是,其在所管项目出现项目经理调换情况时,工作严重不到位,组织新旧项目经理进行项目交接应属于其本职工作,但却没有做,导致项目出现严重问题。

小李接手项目后,发现项目没有留下什么文档,只能通过销售经理的口头需求和以前的程序来进行工作。

其次,小李接手项目时,不是和原项目经理小张进行交接,而是从部门经理刘总处获取资讯。现在通讯技术如此发达,即使小张已经被派往国外,小李也可以通过电话或者Email与小张进行项目交接。

即使项目没什么文档,那么部门经理刘总可能通过小张的汇报了解项目的大致情况,但是对于项目的具体状况以及存在的问题可能不是很了解,这就需要新任项目经理和原项目经理花费足够的精力做好交接工作。

另外,刘总许诺大部分功能开发完成,并通过了单元测试和集成测试,小李接手后却发现这些模块存在大量的问题。这也是公司关于单元测试和集成测试的管理不到位的表现。

对于IT项目来说,项目经理的水平和态度也很大程度上决定了项目的成功和失败,部门经理的决策也对项目出现重大变故时能否妥善正确处理有重大影响。因此,由于部门经理和项目经理同时出现较为严重的问题,项目失败也在情理之中。如何做半截项目

“半截”项目和普通项目相比,涉及问题更多,更为严重。

笔者也中途接手一个对日大项目的一个阶段子项目,可谓“半截”项目,下面就以此为例,谈谈笔者对于“半截”项目管理的一些体会。

笔者接手的那个半截项目主要工作是进行UT测试。 项目极为紧张,工作量巨大,对方时间逼得很紧,而很长一段时间十几个人的项目组工作似乎没有什么进展,公司领导焦头烂额。在此情况下,笔者刚结束另一项目,正好被安排来接手此项目。

很显然这是一个苦差使。项目出现了技术瓶颈,组员筋疲力尽,工作热情不高,领导不断施压,情况比案例更为糟糕。所幸笔者在做另一个项目时也曾跟踪过这个项目的进展,对使用的技术也有一定的理解。

首先,笔者请示上级安排和前任管理者进行工作交接。笔者拟定了一个交接谈话提纲,内容包括当前组内成员的状况,包括当前每个功能模块的单元测试状况等等。最终,交接完成,技术上达成了共识,不仅可以把我的理解加入进去,而且可以很好的保留现有的一些工作成果,一切都较为明朗了。

其次,笔者设计了一个简易的调查表格,主要是对技术的认识以及对当前项目状况的认识,还包括收集对策和建议的内容。第二天上午发给各组员,然后召集大家开会讨论。最后大家都统一了认识,笔者也基本掌握了每个组员的具体情况。

然后,笔者安排了解最为深入的组员和笔者一起设计模版,整理了工作流程。笔者也综合各个组员的具体情况和项目工作情况,制订了详细的计划,包括加班的具体计划。

之后,各个组员根据制订的工作计划,按照设计的模版和工作流程开始紧张的工作,笔者每天根据检查表抽查各个组员的工作成果,并实际察看每个组员的测试工作,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并对工作计划进行了微调。

最后,在对方规定的时间期限之前,项目组顺利完成了所有工作。

半截项目不可怕

第5篇

关键词:资本项目管理制度 制度变迁 资本账户开放

资本项目管理制度的历史说明,资本项目管理的制度随着经济与政治的发展,已经发生很大的变化。本文将资本项目的管理,看作一种内生的制度,根据制度变迁理论,分析其演进的机制与路径。其目的在于帮助我们理解资本项目管理制度演进的规律与发展的趋势。

分析的理论框架:博弈论的制度演进观

不同的经济学家对制度有着不同的理解,从博弈论的角度来看,按照青木昌彦关于制度的定义,制度是“关于博弈重复进行的主要方式的共有信念的自我维系系统。”在这里,博弈重复进行的方式可等同于博弈规则,不过,这规则并不是外生的给定的,也不是由政治、文化和元博弈(meta game)规则决定,而是由参与人的策略互动内生的,存在于参与人的意识中,是可以自我实施的。

每个参与人设想博弈在一个固定的参与人群当中进行,每个参与人面临一个技术上(和认识上)可行的行动集合。在一定时期,所有参与人选择的行动加在一起,决定了每个参与人的报酬分配。每个参与人都试图使报酬最大化,不过最终结果不能由单个人的行动唯一决定,每个参与人最优的行动决策取决于别人的决策。

所有的参与人根据他们对别人行动规则的主观认知(信念)形成自己的行动决策规则,虽然是以一种不完备和浓缩的形式形成的,唯有在关于他人行动规则的浓缩认知稳定下来并不断再生的时候,他们自己的行动规则才能趋于稳定,成为参与博弈的有用指南,反之亦然。当参与人的信念与其行动规则形成一致时,我们称这种状态为纳什均衡。参与人对别人的信念是可维持的,偏离自己形成的行动规则是不合算的。于是制度对应着参与人共享的那部分均衡信念,其中信念是关于博弈将实际进行的方式的预期。均衡状态是一种社会建构的现实,因而它必然是内生于参与人的行动集合之中,通过其概要表征(共有信念特征)――暗含或符号的――协调着参与人的信念。一种均衡状态的显著特征可能客观化,凝结为一种制度,因为这一点,制度可能表现为明确的、条文化的以及(或者)符号的形式,如成文法、协议或系统界定社会不同角色的社会结构和组织等等。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唯有当参与人相信它时才能成为制度。因此制度通过协调人们的信念控制着参与人的行动决策规则,也就是制度对参与人行为具有制约与协调的双重功能。

资本项目管理制度变迁的动态演进

(一)金本位制度下的自由资本项目开放制度

重商主义,将货币作为唯一财富追求导致了控制资本流出的政策要求。18世纪后期与19世纪初叶,资本项目自由化具有内在的稳定性。

1. 对货币本质的认识,使货币在国际经济交换领域的功能得到了复归。古典经济学时期,由于工场手工业的蓬勃发展,使产业的发展日益受到重视,整个社会对社会财富及其增长方式、货币的本质与职能都有了新认识。无论是货币数量论者还是货币价值论者,都摆脱了将财富等同货币的错误观念,抛弃了货币越多越好的信条。在国际经济交易中,货币成为商品的贸易的剂――媒介手段,再也不是贸易的目的了。

2. “无形手”的自由市场思想,是自由贸易的政策主张的理论基础。资本为扩大市场,获得更的自由空间,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崇尚市场“无形手”的调节,反对政府对市场的干预,倡导政府“守夜人”的角色理论。在国际贸易领域坚持自由贸易的政策。由于当时资本流动的量比较少,特别是私人资本流动量很少,所以资本项目的流动在经济理论与实际中都没有受到重视,资本项目管理制度从属于商品的贸易制度。

3. 金本位制度内在地涵盖了资本项目开放的政策主张。金本位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用黄金来规定货币所代表的价值,每一货币单位都有法定的含金量;金币可以自由铸造,任何人都可按本位币的含金量将金块交给国家造币厂铸成金币;金币是无限法偿的货币,具有无限制的支付手段权利;各国的货币储备是黄金,国际间的结算也是黄金,黄金可以自由输出入。

这一时期的资本项目管理的自由化,是国际金本位制度下的附属物,是整个自由竞争经济的产物。资本项目自由流动制度得以维持的条件就是金本位制得以维持的条件。在这里关键是国际收支额的平衡机制,根据休谟的“物价与金币流动机制”,即国际收支逆差(顺差)引起汇率变动,汇率变动超出黄金输出(输入)点,引起黄金流出;黄金流出(流入)引起本国货币减少,从而物价下降(上升);出口增加,货币流入(流出),逆差中止。但这一机制得以运转,各国必须自觉遵守以下规则:第一,各国应以黄金表示其货币价值,各国货币之间的汇率按铸币平价确定;第二,各国的黄金应自由流出与流入。第三,各国发行纸币应有十足的黄金准备。事实上,在没有国际性的机构强制执行的情况,要使这一制度得以维持,必须是纳什均衡,即任何一国在预期其他国家都选择这一制度时,他自已最好的策略也是选择这一制度,没有选择其他制度的冲动。然而,这一制度模式并不具备纳什均衡条件。我们看金本位下,作为顺差国,完全有可能将多余货币(黄金)储存,从而避免国内物价上涨,因为通过物价上涨,牺牲国内目标来实现外部均衡,是有成本的,有时成本巨大。一般来说,政府都不愿意国内经济的动荡不安,这样就把调节的责任全部落到了逆差国。对于逆差国来说,一是有时限制资本流出产生的成本可能比通过国内物品与劳动价格体系的调整的成本更低,从而成为刺激他们不遵守规则的内在冲动;二是通过价格下降增加出口,其效果取决于出口商品的价格弹性,如果一国在一定时期,存在进口刚性,出口弹性又很少,一时难以通过价格调整实现外部平衡。随着时间的累积,由于经济发展与自然赋予的差异,有可能导致货币(黄金)集中到少数国家,而其他国家由于支付不足,无法履行金本位所要求具备的条件。事实上,在战前制度本身所累积的矛盾已经显现。到1913年末,英、美、法、德、俄五国占有世界黄金存量的2/3,绝大部分黄金为少数强国所占有,极大削弱了其他国家金本位制的基础。可以说战争只是加速了其内在矛盾的爆发,加快了自由兑换基础的崩溃。战争爆发后,各国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均停止银行券兑现,禁止黄金出口,金本位制下的资本自由兑换政策终结。

(二)20世纪以来资本项目管理制度的多样性

资本项目管理制度的可维持性。20世纪以来,世界经济与政治都发生了极其显著的变化,资本输出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垄断资本主义显著的特征,资本项目的管理制度问题日益受到重视。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国际资本流动增长,资本项目的管理制度的设计日益成为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综合考虑到国际收支平衡、汇率制度、国内产业与国际产业结构的协调度等。“铁三角定理”告诉我们,国际资本自由流动、独立的货币政策与固定的汇率制度三项中,一国政府只能选择两项。比如说,固定汇率制度下,如果为了吸引外资,我们选择了资本项目开放政策,则货币政策的独立性必然丧失。“米德冲突”说明了在固定汇率制度下,常会出现外部目标与内部目标“鱼与熊掌”不可兼得的尴尬。而在浮动汇率与国际资本流动的情况下,“内外部的均衡的冲突问题会甚至可能更加深刻”,在这里不同制度安排其实就是政府对不同社会和经济目标评价与取舍。

从博弈论的角度看,制度作为一种共有信念的可维持系统,它是一个纳什均衡状态,即各参与人根据可观察到的后果函数,在预期其他参与人的行动组合后,确定了是最优行动。也就是,对于任何一个参与人来说,只要其他人的策略没有改变,那么他现有的行动方案就是最好的,没有改变现有行动的要求。对于资本项目的管理制度来说,如果其他参与国维持现有的制度,那么本国现行制度就是最好的,没有改变的需要,制度博弈处于纳什均衡状态。这种资本项目的管理制度才是可以自我维持的制度,是一种让所有人能够可信的遵循的制度安排。

假设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政府的首要目标是外部平衡。资本的跨国流动最直接的制约因素和冲击的对象是汇率制度。在纸币制度下,汇率已经丧失了其自然的依据,出现了多种汇率制度安排,但固定汇率与浮动汇率制度是汇率制度的安排的两种极端,也是两种最基本的汇率制度。在以下的分析中,我们以这两种汇率制度作为资本流动的背景制度,来考察资本项目的管理制度的可维持性。

在固定汇率制度条件下,资本项目开放制度的可维持性。这种制度类似金本位制度下的资本自由流动政策,在巨额国际资本跨国流动的情况下,难以达到博弈的纳什均衡。因为在这种制度下,逆差国(包括经常账户与资本项目的总差额)必须要有足够的外汇储备来支持,当外汇储备不够,也许限制资本流出的成本大大小于由于资本流动导致汇率崩溃而给经济与社会造成的损失。因此,对于博弈的参与人来说,如果其他参与人(国家)维持现行的汇率水准不变,那么控制资本流出是最好的策略选择。尤其是小经济体国家,面对国际投机资本的恶意冲击,限制资本流动,控制外汇储备流失,往往成为它们对付投机资金的首选方案。对于顺差国,特别是长期持有巨额顺差的国家,会面临强大的通胀的压力。如果仅仅是从维持国际收支平衡的角度看,控制外资,特别是投机性的热钱的涌入,可能对其是非常诱人的选择。也就是说,无论是逆差还是顺差国,在预期其他国家资本项目管理政策不变的条件下,都存在改变现有资本项目管理制度的冲动。但是并不是说这种制度不可能存在,只要给定一些条件,它是可以达到纳什均衡的。比如当各国经济发展比较平衡,逆差和顺差不太严重,逆差是短期的,并从长期来看,具有自动恢复的能力;或者通过国际性协议,在一定时期通过国家干预或各国干预以确保其维持。这后一种情况可以理解为通过相关域的联接,使得固定汇率制度得以维持。

固定汇率条件下,资本项目的管制制度的可维持性。该制度也不一定可自我维持性。因为对于贸易逆差的国家,对外融资以平衡的国际收支制缺口,特别是短期性的不平衡,是非常诱人的。特别是对那些经济增长动力强劲,前景预期好的国家,可以通过资本的入超来长期保持贸易的赤字。而对于顺差国来说,通过资本输出,既减轻升值的压力,又带来更高的资本回报,可能也具有改变资本管制的内在的动力。因此对于这两类国家,具有内在“叛离”现行制度的动机,这一制度的安排也不是纳什均衡,具有不可维持性。当然,这种制度在外部不平衡的矛盾积累不足的情况可以成为纳什均衡。

关于浮动汇率制度下的资本项目的开放制度。如果纯粹从制度的本身的可维持性来看,显然要优于前两种制度安排,通过汇率的变化可以使国际收支出现自动平衡,化解国际资本流动给一国经济产生的冲击,不过联系其他相关域的影响来考虑,也许我们得出的结论是不一样的。比如过度频繁而大幅变动的汇率水平,增加了预期的不确定性,必然增加交易成本,不利于世界贸易的发展。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到,在不考虑其他经济与政治因素的情况下,仅从资本流动与国际收支平衡的关系来考察,资本项目开放与浮动汇率制度是比较合适的制度搭配。不过,在一定的条件下,多种资本项目的管理体制在短时期内都是可以存在的。但由于某些制度本身固有的矛盾性,在资本流动规模日益扩大,流动速度越来越快的情况下,这些不具有自我维持性的制度安排,随着时间的推移会使矛盾不断积累,最终引发危机。这说明各国应该根据各国经济与政治的特点,对包括资本项目管理制度在内的整个国际经济制度不仅要精心设计,还要从动态的观点来理解制度,根据变化了的情况,对制度进行适时调整。

资本项目管理演进的进化博弈模型

资本项目管理演进的历程更多地表现进化博弈的特征――进化与变异兼容,即政府对资本项目制度选择表现更多依靠行动的惯性,进行模仿,进化与变异是导致现在资本项目管理制度中主流制度与其他多样性共存的主要原因。

该模型假定参与人的行动集合是相同的,博弈从无限过去开始重复进行。在每一期参与人从前一期行动组合的后果获知哪种行动决策的导致最高的平均报酬。给定关于后果函数信息的有限性,给定关于其他人一般都遵从前一期行动决策的静态预期,参与人做出有限理性的行动决策,并通过模仿最适合的行动决策(可能有一定的惰性)实现其眼前收益的最大化,可将前面博弈模型中当作“黑箱”的决策规则si : ΩAi(I∈N)理解为参与人适应。因此可以将前面博弈的科斯盒子稍加修改为以下进行博弈的科斯盒子:

假定所有参与人都是对称的,即大家的行动集A和报酬函数均相同。令a-(t):A[0,1]代表以时期t的决策表示的参与人在整个行动集合上的分布。转型过程于是可以表述为:

对于所有的t, a-(t+1)=F(a-t))=a- (t)+f(a- (t))

如果对于任何两种行动决策,其中在上一期被观察产生较高(较低)平均值报酬的行动决策被大多数参与人在本期选用(抛弃),使得对应的f取值较高(较低),用数学式子表示为:

其中u(φ (ai(t-1), ai- (t-1) )),I=j,k,代表时期t-1参与人分布为a-(t-1)r的情况下参与人选择行动aI的报酬。这相当于说,具有较高(较低)适应性的物种繁殖(衰亡)得快。这说明由于有限理性,根据观察到行动后果函数的收益,绝大多数参与人的下一期决策是模仿上一期平均收益较大的行动。这在长期并不意味着其他政策选择的消失,相反正是由于随机因素,如错误或无法解释的变异,在某时间点积累到临界值,而不是纯粹竞争的本身,确保了有效结果长期稳定性。对此分析如下:

假定与进化选择相容的行动组合中,任何人行动决策都可能以一个非常小的概率ε发生振动,在每一期结束时转变成任何其他的决策,于是时期t的博弈可以由定义在A上的参与人的概率分布a-(τ:ε)来表示,如果不论过去怎样,当振动比率变得很小时,在长期内该概率分布问题收敛于特定的概率分布总是收敛于特定的概率分布as。即Limε0Limt∞a-(τ:ε)=ajsj,该极限分布叫做随机稳定。当有变异的进化动态系统经历无限长的时间,我们可以看到的就是这种分布本身。也就是在小概率变异和参与人有限的条件下,进行博弈是以多样性为特征的最优均衡随机稳定。

这种情形说明,即使参与人报酬函数一致,平均效益高的行动决策,即制度会被大多数参与人选用,也说是制度会出现向某一制度趋近的趋势,但因为人的有限理性,存在着变异,表现一定制度的多样性。也就是全部参与人选择效率制度只是一种理想的状态,现实中正是由于一些因素引致的变异――非效率制度的存在才保证了有效结果的稳定。

二战以后,汇率制度的演进过程表现为:

第一,虽然二战后国际资本流动的规模已经很大,对国际经济产生了重要影响,但在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制度安排中并没有充分考虑资本流动的影响,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中的协议中,对资本项目的制度管理也没有作相应的安排;对于汇率制度的安排,虽然金本位制度本身固有的矛盾(前面已有分析)在一战前已经有了相当的积累。但面对崩溃的金本位制无法复原,纸币取代金币日益走向完全信用本位制的条件下,人们还是按照行为的惯性,努力向金本位复归――以金汇兑本位代替金本位;固定汇率制度与资本流动的不相容性日渐突出的情况下,很多国家还是试图维持,或者适应性地稍作修改,这一些表现都说明人们在资本项目及相关制度安排方面是有限理性的,行动的决策规则多是依据惯性以及对过去历史的记忆。

第二,战后相近地域、相同意识形态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制度出现了彼此趋同的特征。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说明模仿是一国政府制度抉择的依据,彼此邻近国家的相关制度成了重要的模仿对象。这种现象出现的原因可能是因为,一方面在新形势下,由于博弈的时期比较短,观测的后果函数的样本值不足,没有公认的模仿对象;另一方面是由于邻国经济政治交往比较多,便于彼此模仿。由于美国经济的成功,以其为代表的北美地区的资本项目开放的政策,自20世纪90年代初以来逐渐成了一种主流政策,目前几乎可理解为“随机稳定”状态。这是对平均效率表现比较高的国家制度的模仿。

第三,从20世纪60年代的南美的资本控制模式、20世纪70年代初包括美国在内世界范围内资本项目严格管制、90年代马来西亚对资本项目管制制度的短暂复归,在整个社会经济与政治基本面没有变化的条件下,一些偶然性、不可预测的冲击因素,会使资本项目的管理呈现多样性与主流并存的特征。正是多样性的制度安排的存在,主流性的制度才能在实际中展现其高效益的一面。当然,具体的主流制度也将不断进行,随时代完善。

参考文献:

1.张礼卿.论发展中国家的资本开放.国际金融研究[J],1998(3)

2.张礼卿、戴任翔.智利的资本账户开放:一个从失败走向相对成功的案例.国际金融研究[J],1999(5)

第6篇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加强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建设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辽宁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辽宁省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即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后续产业发展项目和补植补造项目。

第三条按照省里规定的目标、任务、资金、责任“四到县”的原则,县政府对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建设项目负总责,将项目建设目标和责任落实到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村、户。

第四条*县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管理办公室成员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财政局、县农村经济发展局、县林业局、县水利局、县畜牧局抽调人员组成,负责年度计划编报、审核、下达,项目实施方案上报和审批,以及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管理、检查和项目竣工后验收以及资金管理等工作。

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监督管理。

财政局负责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监督以及地方配套资金和工作经费的落实。

农村经济发展局、畜牧局负责后续产业发展中设施农业项目实施方案的编制,项目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技术指导等工作。

林业局负责补植补造项目、后续产业发展中干鲜果种植项目实施方案的编制,项目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技术指导等工作。

水利局负责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编制,项目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技术指导等工作。

各乡镇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计划的申报与下达

第五条各乡(镇)根据《*县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确定的任务、退耕农户对建设项目的实际需求,以及项目建设条件,编制本乡(镇)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工程建设任务和资金使用计划,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管理办公室。

第六条县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管理办公室结合《*县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审核、汇总各乡(镇)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工程建设任务和资金使用计划,经综合平衡后,形成*县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工程建设任务和资金使用计划,经县政府同意后,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退耕办会同财政、农业、林业、水利、畜牧等部门联合上报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退耕办和财政、农业、林业、水利、畜牧等部门。

第七条根据省、市下达的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工程建设任务和资金使用计划,县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管理办公室结合各乡镇上报的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工程建设任务和资金使用计划,综合平衡后,将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工程建设任务和资金使用计划下达到有关乡镇,同时抄送财政、农业、林业、水利、畜牧等部门。

第八条县农村经济发展局、林业局、水利局、畜牧局根据县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管理办公室下达的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工程建设任务和资金使用计划将工程建设任务落实到各乡(镇)、村和退耕农户。

第三章项目前期审批

第九条县农村经济发展局、林业局、水利局、畜牧局将下达的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工程建设任务落实到乡(镇)、村和退耕农户后,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设计单位,以县为单位分别组织编制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基本口粮田建设、后续产业发展设施农业建设、后续产业发展干鲜果基地建设、补植补造工程项目实施方案。

第十条项目实施方案要达到指导施工的设计深度。实施方案要包括项目承担单位、项目建设地点、项目建设规模及建设内容、项目建设技术方案、项目投资及资金来源、受益退耕农户数量、建设年限及建后管理等方面内容。

第十一条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的各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完成后,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时抄送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四章项目组织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根据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的项目实施方案,在县政府统一领导下,各行业部门负责本行业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建设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监督检查、技术指导等工作。

第十三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对本乡镇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建设项目负总责,负责本乡镇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建设项目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十四条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建设项目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要积极推行退耕农户全过程参与的工作机制,加强项目民主管理,依法保障退耕农户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保障退耕农户享有更多更切实的民利。

要实行工程建设公示制度,结合乡村政务公开,将工程建设范围、内容、标准进行公示,接受广大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各业务部门和各乡镇要严格按照批复的项目实施方案进行组织和实施,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内容和建设地点。因客观原因确需变更的,经县政府同意,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履行实施方案变更手续,但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工程建设任务的总规模不能调整。

第十六条各乡(镇)要根据工程建设特点,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落实责任,加强监督,确保工程质量。要根据项目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十七条县发改委、退耕办会同财政局、审计局、农业局、林业局、水利局、畜牧局等部门,要按照职能,切实做好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审计和指导等工作。

第十八条各业务部门要加强项目建设统计工作,建立和完善项目建设信息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将工程建设情况报县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管理办公室和省、市业务部门。

第十九条年度工程建设任务完成后,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对工程进行全面自查验收,验收结果要有验收人员及项目负责人签字,自查验收合格后申请县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管理办公室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县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管理办公室和各业务部门对项目全面验收后将验收结果报市有关部门。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的使用要严格执行国家批准的建设内容、规模和范围。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农委、省林业厅、省水利厅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辽宁省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财农[2008]320号)精神,项目建设资金要建立专用帐户,专款专用,严禁挪用资金。在资金拨付、使用等环节,要保证质量,加快进度,防止滞留资金。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县财政局要加强对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认真接受上级及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包括国家专项资金、地方配套资金和群众自筹资金。县财政局要根据年度建设任务需要,安排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实施工作经费,确保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7篇

第一条为加强对部门统计调查的管理和监督,规范部门统计调查行为,提高统计调查的整体效率,减轻被调查者负担,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提高共享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国家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国务院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开展的统计调查,以及上述部门和单位与其他部门联合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法院、检察院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统计调查,是指部门搜集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情况,用于政府管理目的的各类统计调查。包括以数字形式、文字形式或混合形式;以表格、问卷、电讯(电报、电话、传真等)、磁盘磁带、网络通讯(网络表格、电子邮件等)等为介质的普查、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试点调查等。

第二章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

第四条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和协调部门统计调查。国家统计局管理和协调国家一级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县及县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统计局管理和协调同级部门的统计调查。

第五条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组织、管理和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调查活动,制定本部门的统计调查总体方案。部门内其它职能机构无权单独制定统计调查项目。

第六条政府综合统计机构通过建立审批备案制度、有效期制度、调查项目公布制度、跟踪检查制度、举报制度,对部门统计调查进行管理。

第三章制定统计调查项目的基本原则与要求

第七条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国家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国务院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可以制定与职能范围相对应的统计调查项目。

国务院临时机构,一般不得直接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工作需要的统计资料,应当向有关部门搜集、加工。确有需要调查的,须事先取得国家统计局的同意,方可制定统计调查。

法院、检察院可制定业务情况统计调查项目。

第八条统计调查项目的立项必须有充分的理由。调查要有明确的目的和资料使用范围。

第九条统计调查的内容和调查范围必须与部门的职能相一致,必须符合既定的政府综合统计与部门统计的分工原则。

第十条统计调查项目必须兼顾需要与可能,充分考虑基层调查人员和被调查对象的承受能力。必须符合精简、效能的原则。凡一次性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搞定期调查;凡非全面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搞全面调查。最大限度地减少调查频率,缩小调查规模,降低调查成本。

第十一条调查项目中的报表表式和文字说明必须规范;指标解释和计算方法必须科学;调查内容要简明扼要,不能与其他调复、交叉、矛盾。

第十二条调查项目中的统计标准和分类必须与政府综合统计部门规定使用的标准和分类相一致。涉及政府综合统计部门规定以外的专业标准和分类,要与有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相一致。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必须严格按照标准化科学及分类科学的原理进行归纳和设计,并在使用前征求政府综合统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所使用的调查方法要科学合理。要结合调查目的和要求选择最适当的调查方法,以获得最大的调查效益。避免由于调查方法使用不当给基层造成过重负担和产生数据质量问题。

第十四条重大调查项目必须经过研究论证和试点,必须有完备的论证材料和试点材料。

第十五条调查者必须依法使用调查资料,对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对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和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审批及备案程序

第十六条部门建立以系统内单位为对象的调查项目,须报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备案;部门建立调查范围涉及到系统外单位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报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审批,在取得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的同意或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系统内是指:与部门有直接隶属关系的单位及部门的派出机构;省及省以下与部门对口设立的管理机构;国家级集团公司所属企业。除此之外均属系统外。

第十七条审批及备案程序的有关时间规定:

(一)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在收到部门正式申请函及完整的相关资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完成时间以复函日期为准。

(二)部门收到复函后,在20个工作日内将布置调查的正式文件、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送达政府综合统计机构,以便及时在“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中建立或更新记录,以及履行公文存档手续。

(三)对有关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不可预知、有特殊时效性要求的调查,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将根据特事特办的原则,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审批工作,备案项目可事后补办。

第十八条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送审及备案时,须备齐以下文件:

(一)以部门名义发出的申请审批或备案的函。

(二)调查方案和表式。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基层表式、综合表式、统计标准和分类目录、指标解释、逻辑关系及抽样方案(针对抽样调查)等。应明确表述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方法、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渠道、时间要求等。

(三)相关文件。包括新建立该调查项目的背景材料、重大调查项目的研究论证材料及试点报告等。

第十九条制定统计调查的部门,在将调查方案送审的同时,要认真填写《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条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对送审的部门统计调查进行初审,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部门应积极配合,及时作出说明和解释,并按照修改意见认真进行修改;如有不同意见,双方应进一步研究磋商达成一致。否则由国家统计局进行最终裁决,部门应按最终裁决意见进行修改。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对送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提出修改意见和完善建议。

第二十一条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对部门统计调查的具体审核工作完成之后,以统计局名义发函批复。批复分为:同意实施;不同意实施;建议暂缓实施三种。部门收到批复后,应严格按照批复执行。

第二十二条部门收到同意实施的复文后,要及时印制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起草布置实施的部门文件,部署调查工作。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实施调查、延期实施调查或需调整变更调查方案的,须及时向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报告说明。

第二十三条调查范围涉及到省及省以下单位的部门调查,在将调查任务逐级布置时,应及时通知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

第二十四条对部门内职能机构为监控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环节而建立的内容专一、分类至细、频率固定的业务统计项目,在其内容不与其它统计调查项目重复的前提下,可向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提出申请,由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研究同意后,授权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进行定期审批管理。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审批后,须将调查方案送政府综合统计机构,以便纳入“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

第五章调查的法定标识和有效期

第二十五条部门统计调查经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批准或备案后,必须在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法定标识包括:

(一)表号;

(二)制表机关;

(三)批准机关/备案机关;

(四)批准文号/备案文号;

(五)有效期截止时间。

第二十六条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对部门统计调查实行有效期管理制度。批准的年度调查及其调查周期小于一年的定期调查的有效期为两年;普查、一次性调查、调查周期大于一年的定期调查,其有效期到该次调查的资料上报结束时止。备案的定期调查的有效期为三年;一次性调查的有效期到该次调查的资料上报结束时止。有效期皆以复函的日期为起点计算。

超过有效期的调查项目,一律自动废止。如需要继续执行,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在有效期内发生变化的调查项目,应随时办理重新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六章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政府综合统计机构为了保护合法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顺利实施,采取以下监督措施:

(一)定期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目录”,以便建立全社会监督机制。“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目录”的内容包括:

1、经过批准或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名称;

2、制定及组织实施该项调查的单位名称;

3、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及其日期;

4、调查项目的有效期。

同时公布经查实的违规调查项目和因超过有效期而被废止的调查项目。

(二)建立对违规调查的举报核实制度。在政府综合统计机构设立举报接待部门,根据举报线索,对违规调查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为保护国家利益和被调查者的权益,减轻被调查者和各级数据加工部门的负担,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对部门调查的资料使用情况、实施方案与批准方案的一致性进行监督,监督内容包括:

(一)检查调查取得的资料是否被正当使用。资料使用与调查目的是否一致;资料使用是否超出原定的范围;资料是否被私自用于营利目的;是否违反有关保密的规定;是否有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和被调查者权益的行为。

(二)检查调查资料的有用性。对大部分内容使用频率不高、针对性不强的调查,建议修改、合并或停止实施。

(三)检查调查实施过程中是否严格按政府统计机构批准的方案执行,是否有擅自变更调查内容、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和报送频率等行为。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履行法定的审批或者备案程序和擅自变更调查方案的部门统计调查,县级以上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可以依法予以废止,并按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管理部门提供的服务

第三十条为主动作好部门统计调查的管理工作,避免可能出现的问题,政府综合统计机构为制定统计调查的部门提供有关业务性咨询、调查方案设计指导。帮助部门掌握设计统计调查项目的基本方法,提高设计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8篇

第二条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发改委(局)、国土、交通、规划、建设、环保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在立项、城市规划建设、道路建设、国土整治、环保审批等方面负责把关,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审批同意之前,有关部门不得进行审批。

第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河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1、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河道管理法律法规,对所辖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施管理,负责征收堤防修建维护管理费;

2、组织编制河道规划,审查河道开发与利用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3、负责审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审查有关河道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审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与河道工程安全及正常运行有关的活动,并对工程设施建设和使用以及涉及河道的活动进行防汛安全监督管理,审查入河排污口的设置论证;

4、负责组织实施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砂、淘金、取土、石翻动土石方等生产作业活动的管理,负责征收河道采砂管理费;

5、负责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和协调处理河道纠纷。

6、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它职责,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决定、命令以及交办的其它事项。

市堤防建设管理处受委托负责**市区的防洪规划、堤防建设与管理。堤防建设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第四条河道分级管理的权限:

1、沅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管理;

2、渠水、舞水(包括太平溪)、巫水、溆水、辰水、酉水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3、沅水、渠水、舞水、巫水、溆水、辰水、酉水等河道的一级支流及以下流由县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由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河道,可以委托下级河道管理机构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加强河道管理,提高管理水平,确保河道防洪安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加强河道监察,所需人员经费及工作经费由市、县(市、区)财政全额安排列支。

第六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建设单位依法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河道管理范围红线图、位置界限、审批同意书或许可证后,发展改革、交通、建设、国土、规划、环保等部门方可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在沅水干流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渠水、舞水(包括市区的太平溪)、巫水、溆水、辰水、酉水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在其它河流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第七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涉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文件时,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1、申请书;

2、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3、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的初步方案。包括可行性研究成果等文件、图纸、以及建设项目所处河段上、下游各1~5公里河道地形图(比例尺1/500~1/10000);

4、最高洪水位时,建设单位拟占用河道情况,包括拟占用河道宽度、顺河长度、平面面积、行洪断面面积;建设项目坐落地现有河道宽度、行洪断面面积,并绘制项目建设前后河道横断面图(标注尺寸与高程);

5、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

6、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和水土保持方案。包括河道行洪、蓄滞洪、水位壅高和影响范围的论证,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水水质影响的论证,以及应采取的防洪补救措施。

对于**市区的涉河建设项目,一律要求建设单位编制防洪评价报告。

第八条在江河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由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该涉河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在江河新建、改建、扩建取水口,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资源论证报告,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进行取水许可审批。

第九条河道机关接到申请后,应按照防洪编制大纲和有关审批程序进行审批或审查,主要内容为:

1、是否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以及对规划实施有何影响;

2、是否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

3、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有无不利影响;

4、是否妨碍行洪、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5、对堤防、护岸和其它水利工程安全的影响;

6、是否妨碍防汛抢险;

7、是否影响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权益;

8、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是否适当;

9、是否符合其它有关规定和协议。

审查时需要勘测论证的,勘测论证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条河道采砂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河道采砂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由政府召集,水利、国土资源、交通、(海事、航道)、公安等部门参加,定期通报河道采砂管理情况,研究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具体措施。河道采砂管理联席会议日常管理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采砂许可证。

第十条**市区舞水自红岩电站至三角滩电站划定为禁采区,各县(市、区)要明确河道采砂的可采区、限采区和禁采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生产活动的,必须事先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它管理范围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1、采砂、取土、翻动土石方等生产活动;

2、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3、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它建筑设施;

4、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5、围垦河道造地的。

采砂人在接到准予采砂行政许可决定通知后的规定时间内,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河道防洪安全责任书》,并按照许可采砂量的30%预交河道采砂管理费和交纳弃料处置备用金(年采砂量×2~4元),采砂后按季度及时缴纳,年底结清。采砂人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地点、范围、时间、开采数量、开采深度等要求进行开采,不得影响防洪安全、通般安全及第三人的合法水事权益。

第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在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时,须提交经有资质的单位论证的下列有关论证资料:

1、对河道行水及河势影响的分析;

2、对水质影响的分析;

3、对堤防、河岸和沿线建筑物影响的分析;

4、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河道清障坚持“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取土等活动的,要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不得在河道内堆积砂石和废弃物。对于拒不清除尾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未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搭建临时工程设施或停(堆)放物料。确因工作、生产需要,经批准搭建临时设施或停(堆)放物料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严禁向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下列阻水障碍物或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或改建、拆除:

1、严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码头、栈桥、泵站、船台、渡口、丁坝等;

2、严重阻水道路、阻水渠道;

3、弃置的矿渣、砂石、渣土、垃圾等;

4、堆放的影响行洪的物料,设置的拦河渔具等;

5、行洪通道的树木或高杆作物等;

6、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和河势稳定的障碍物。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处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措施。

1、擅自修建建筑物、实施开发项目,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补偿的;

2、未经达成协议或批准,擅自兴建边界水工程的;

3、擅自设置阻水、捕鱼设施和入河排污口的;

4、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设施及从事各类活动的;

5、拒不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

第十七条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或设置厂房、围堤、道路以及其它生产、生活设施;种植高杆农作物和树木等阻水作物;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以及建房、开渠、打井、挖窖、造墓、堆放物料、挖筑鱼塘、非法采砂等影响防汛抢险和河道工程安全运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工程原状,并处罚款。逾期不停止、不清除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简称河道工程)是指河床、直接依附河道兴建的堤、坝、防护林草、护坡、桥、涵、闸、泵站等与河道配套发挥作用的除害兴利水工程。

第9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为规范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国家对境外投资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资源开发类项目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此类项目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2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大额用汇类项目指在前款所列领域之外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此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用汇额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五条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核准权不得下放。为及时掌握核准项目信息,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在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对上款所列项目的核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境外投资项目,由其自主决策并在决策后将相关文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上述备案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第七条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不分限额,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三章核准程序

第八条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投资主体向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九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以及核准前往未建交国家、敏感地区投资的项目前,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国务院提出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二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在投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书面信息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书面信息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确认函件。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

(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

(四)工作时间计划表。

第十四条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

第十五条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

(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四)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六条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

(五)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并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第十七条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报送信息报告,并附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第五章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的条件为: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战略性资源;符合国家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国内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吸收国外先进技术;

(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十九条投资主体凭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中央管理企业凭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备案证明,办理上述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投资主体办理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投资主体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二十二条对未经有权机构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10篇

第一条总结金审工程一期项目的建设管理实践,对审计署20*年*月制定的《金审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进行补充和完善,修订《金审工程项目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金审工程建设项目项下的单项建设项目。项目承担单位是指审计系统内部承担局部工程建设、应用系统和信息资源库建设、编制系统标准规范等的部门、单位及其工程(项目)组。

第三条建设项目内容范围包括:金审工程应用系统、网络系统、安全系统、信息资源建设、标准规范建设、工程管理建设、工程档案建设,以及系统服务体系建设等。建设项目管理范围包括:工程建设项目的立项、招标、实施和竣工验收等。

第四条建设项目的管理,执行国家基本建设和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中关于项目建设程序、招标投标、项目实施、项目验收等方面的规定。

第二章项目立项和招标投标

第五条项目立项管理。项目立项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的金审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方案确定的项目计划。根据审计信息化建设的实际情况,需要增加立项的建设项目,由有关部门向信息化建设办公室提出立项申请。

第六条立项申请报告包括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业务和功能需求、运行条件及投资等。新增项目经信息化建设办公室审查,建设规模较大、建设内容复杂的建设项目需征求金审工程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报主管审计长同意后,列入项目计划。

第七条项目招标投标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招标方式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的金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方案。

第八条信息化建设办公室负责组织招标投标工作。根据金审工程建设项目进展情况,提出项目招标计划,经招标工作组审查,报主管审计长同意后实施。

第九条各特派员办事处承担的建设项目,由各特派员办事处按照批准的项目建设方案和国家关于招标投标的规定,组织招标工作,签订项目合同,组织项目实施,负责项目自验收和后期运行维护等工作。

第十条应用软件和信息资源等建设项目的定制,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项目需求报告经征求专家咨询委员会意见或组织评审后,由信息化建设办公室组织招标。鉴于金审工程应用软件大多采用原形法开发,为保持应用软件开发、完善和运行维护的连续性,应用软件的招标投标内容,可分为新建内容、完善内容和运行维护内容,一次招标、分期签订合同。

第十一条审计系统内部承担的应用软件和信息资源库的需求报告或定制,以及系统标准规范、人员培训及工程管理等建设项目,采取审计署下达任务书的方式。

第三章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管理实行项目负责制。各项目承担单位要建立责任制,明确项目负责人和具体责任人。信息化建设办公室负责定期组织检查各项目的建设进度、质量和投资情况,协调项目建设,组织建设项目验收。

第十三条审计署机关的局域网建设项目,由计算机技术中心负责,对建设项目的进度与质量,包括网络布线和机房建设、设备与安装、系统集成、系统试运行等,进行检查监督,并组织自验收。

第十四条各特派员办事处的局域网建设项目,由特派员办事处负责对建设项目的进度与质量,包括网络布线和机房建设、设备与安装、系统集成、系统试运行等进行检查监督,并组织自验收。

第十五条应用软件定制和完善的方式和程序。继续实行金审工程一期建设项目中采用的“甲方项目组与服务商捆绑,共同开发、完善应用软件”的合作方式。定制和完善应用软件应成立甲方项目组。署计算机技术中心作为金审工程各系统的技术支持和运行维护单位,在应用软件的定制和完善中,要指定项目责任人,以加入甲方项目组或牵头甲方项目组的方式提供技术支持,重点负责应用软件业务需求、定制和完善方面的技术支持和技术性验收。

第十六条应用软件定制和完善的程序。由甲方项目组和项目责任人提出应用软件项目定制和完善的需求任务书(附件1),经信息化建设办公室组织论证,作为招标项目的定制和完善依据。

第十七条甲方项目组和项目责任人按照批准的项目需求任务书,负责对中标人的设计、编程、系统测试和试运行,以及中标人的项目建设报告和项目完工报告等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网络系统、安全系统等建设项目的实施管理,参照第十五至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项目验收

第十九条项目验收。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关于建设项目单项验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验收的基本要求是:必须完成项目需求任务书和项目合同规定的各项建设内容和要求,符合国家有关信息系统、系统安全与保密的各项规定,通过相关的测试程序和试运行,完成相关的培训工作,落实售后服务措施等。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验收的档案资料应包括:项目建设内容完成情况、项目技术质量完成情况、项目投资完成情况、项目档案建设情况。

第二十二条应用软件和信息资源库建设项目的验收条件:完成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需求任务书确定的各项任务,各项功能实现设计方案要求,系统通过各项测试和试运行,并完成运行服务期规定的任务;各项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软件开发指南》的规定;各类文档、资料,包括系统源程序、版权承诺书等完整、真实;合同执行情况良好。

第二十三条网络工程建设项目的验收条件:完成工程合同规定的建设内容,各项技术指标通过测试并符合要求;中标人应提供的各类文档、资料完整、真实;监理记录完整、真实;通过审计署招标的网络与安全系统集成商的验收;工程设施的设备、材料,账实相符,工程投资符合合同的要求等。

第二十四条设备采购项目的验收条件:完成采购合同规定的设备和供货期,各类设备的技术指标符合要求;完成设备安装并通过调试运行;中标人应提供的各类文档、资料完整、真实;通过审计署招标的网络与安全系统集成商的验收;各类设备账实相符,投资符合合同规定。

第二十五条安全建设项目的验收条件:完成合同规定的各项内容,安全系统方案和各项建设符合国家关于安全和信息系统的各项规定,系统通过测试和试运行并符合要求;中标人应提供的各类文档、资料完整、真实;通过审计署招标的网络与安全系统集成商的验收;通过国家和署有关安全与保密部门的验收;投资符合合同规定。

第二十六条系统集成项目的验收条件:完成系统集成合同规定的各项内容,编制的系统方案满足审计业务和管理需求;所集成的系统通过测试和试运行,各项工程技术、应用信息系统、安全与保密等指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中标人应提供的各类文档、资料完整、真实;投资符合合同规定。

第二十七条其他项目的验收条件,参照第二十条至二十六条的相应规定。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的验收,由信息化建设办公室和计算机技术中心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有关专家、项目承担单位、项目中标单位、系统集成商等实施,必要时请国家相关部门参加。项目承担单位提出项目验收请示报告。验收工作形成项目验收结果报告,报主管审计长或领导小组审批。

第二十九条工程验收报告的内容,包括工程建设总体情况,网络系统、计算机系统、应用系统、信息资源系统、安全系统、人员培训情况,总投资和分项投资情况,各类资产清单,效益和风险分析等。报告所附资料包括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七条中的相关资料,以及各项目验收报告。

第三十条项目验收报告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确定的建设内容、规模、培训等完成情况,技术与标准符合性情况,投资完成情况,档案建设情况,以及效益和风险分析等。所附资料包括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九条中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金审工程建设项目或总体工程的初步验收,由审计署审计信息系统建设规划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信息化建设办公室、计算机技术中心具体负责,邀请国家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组织审计系统相关部门,专家咨询委员会,主要中标单位等共同进行。信息化建设办公室负责提出初步验收请示报告,验收工作形成初步验收报告,报国家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工程项目移交。建设期或总体工程验收合格,信息化建设办公室将工程建设的各类文档资料移交给负责工程运行维护部门。

第五章应用软件的推广与服务

第三十三条信息化建设办公室负责应用软件的推广部署工作。审计署通过《金审工程服务网站》和热线电话,向审计署派出机构和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提供金审工程各系统的咨询服务,提供应用系统的建设信息、技术服务信息,并征集对应用软件使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地方审计机关使用金审工程开发的应用软件,向信息化建设办公室提出申请(附件2)。申请原则上由省级审计机关统一提出,省级审计机关没有申请的,地市审计机关也可直接申请。

第三十五条《审计管理系统(地方版)》的部署审查。地方审计机关申请使用审计管理系统,软硬件配置条件具备的,由信息化建设办公室审查后,向应用软件服务商下达服务委托书。地方审计机关应与应用软件服务商签订部署服务合同。部署完毕,地方审计机关依据《审计管理系统地方版部署测试报告》(于《金审工程服务网站》)进行逐项测试合格后,签订《审计管理系统地方版部署验收报告》,进入运行服务期。

第三十六条《现场审计实施系统》的部署。审计机关申请使用现场审计实施系统,缴纳应用软件注册介质和邮寄费,信息化建设办公室审查后,邮寄应用软件(光盘)和注册介质。

第三十七条联网审计实施系统的部署。审计署正在组织研发对相关重要部门和行业实施联网审计的系统,应用软件成熟后,将逐步在《金审工程服务网站》提供信息。地方审计机关申请使用联网审计实施系统,参照第三十三至三十五条办法执行。

第11篇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促进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健康、持续和稳定的发展,规范、加强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的管理,建立和维护正常的出口秩序,有效防范和控制项目风险,维护国家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推动有实力的企业"走出去"参与国际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外经贸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型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报批程序》(外经贸机电发〕28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是指境外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的国际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议标项目,其内容包括设备供应、工艺设计、技术转让、安装调试指导、零配件供应、售后维修及其他相应的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大型单机出口项目指金额在1百万美元以上(含1百万美元)的项目,成套设备出口项目指金额在2百万美元以上(含2百万美元)的项目。

第四条外经贸部负责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协调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以下简称机电商会)和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以下简称承包商会)依照国家和外经贸部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进行协调,并为出口企业提供咨询、指导和服务。各商会的具体协调工作接受外经贸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有关商会协调职能的划分,原则按照外经贸部《关于对机电商会和承包商会项目协调职能进行重新分工意见的函》(外经贸办字第72号)的规定执行,即对于涉及成套设备出口的工业项目,由机电商会协调;对于涉及成套设备出口的非工业项目,由承包商会协调。

第二章经营者及其经营资格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具有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经营资格的企业法人。

第八条经营者开展项目经营活动必须严格遵照国家和外经贸部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经营,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和同行业企业的合法权益;遵守项目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自觉接受有关商会的协调。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经营资格是指从事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的经营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外经贸经营权;

(三)具有与项目金额相适应的注册资本,资信情况并且经营情况良好;

(四)通过ISO9000认证;

(五)具有开展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所需的专业技术人员,组织机构健全,规章制度完善;

(六)具有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的业绩或参与过相应的国内外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的经营活动;

(七)具有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所需的融资能力;

(八)符合国家和外经贸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九)为有关商会会员。

第三章协调原则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的协调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

(二)维护国家利益和正常的出口秩序;

(三)保护市场开拓者的利益;

(四)有利于提高我国公司的中标率;

(五)有利于推动我国公司提高其经济效益;

(六)提倡"强强联合"的组合方式,各企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七)在同一项目中,两个经营者不得选择国内的同一家勘察、设计或安装施工单位,也不得选择国外的同一商;

(八)促进合作、统一对外,建立优先分包、利益补偿的机制;

(九)保护项目合同中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协调程序

第十一条拟参加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的经营者,必须向有关商会申报项目。

第十二条经营者申报项目,招标项目应在对外投标截标日60日前;议标项目应在与国外业主签订会谈纪要或合作协议后的20日内。

第十三条经营者申报项目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

(二)《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申报表》;

(三)与客户商谈的情况、项目的技术要求说明;

(四)与客户签订的意向书、会谈纪要、备忘录等文件;

(五)涉及国家限制出口技术的项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

(六)涉及国家秘密技术的项目,提交《国家秘密技术出口保密审查批准书》;

(七)涉及国家需出具最终用户或最终用途证明再出口的项目,提交批准文件;

(八)经营资格证明的复印件;

(九)项目所需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四条有关商会在规定的项目申报时间截止日期后的20个工作日内,认真审核经营者的申报材料,征求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根据协调原则对经营者参与项目的资格进行确认,提出协调意见并函告项目经营者,同时抄报外经贸部、驻外使馆经商处等有关单位备案。

第十五条对需我国提供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的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有关商会的协调意见函须抄报有关银行和保险机构。有关银行和保险机构根据有关商会的协调意见,按照出口信贷和出口信用保险管理的有关规定评估,对符合要求的经营者出具承贷意向书和承保意向书。

第五章协调纪律

第十六条参与项目协调的有关工作人员应该严守职业道德和协调纪律,照章办事,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在项目协调过程中、、、泄露项目中的商业机密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该严格执行有关商会的协调意见。经营者对有关商会的协调意见如有异议,可在协调意见作出的15日内向外经贸部递交申请书提出申诉。外经贸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协调原则,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作出裁定。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申诉人和有关商会必须遵守。经营者在申诉期间仍须执行有关商会的协调意见。

第十八条经营者对外经贸部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经营者有下述行为之一的,视作违纪行为:

(一)不按规定申报或不接受协调而擅自参与项目的;

(二)不执行有关商会协调意见又未在规定期限提出申诉及不执行裁定意见而擅自参与项目的;

(三)对外泄露有关商会协调内容及相关情况的;

(四)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国家和其他经营者利益的;

(五)有违反协调程序行为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和外经贸部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条对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经营者经有关商会查实上报后,外经贸部按《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视情节对该经营者给予警告、罚款、暂停项目参与资格、暂停或取消其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经营资格、暂停或取消其外经贸经营权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经营者,商会应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有关银行和保险机构,银行和保险机构不得为该经营者出具项目承贷意向书和承保意向书。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有关商会根据本办法制定项目协调实施细则和单项实施细则,报外经贸部批准后实施。

第12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效益,保证通信建设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结合通信工程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信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主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按照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发包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

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除提供贷款或资金方有合法的特殊要求外,也应当按本规定进行招标。

第三条涉及国家安全等有关特殊通信建设项目,可以直接发包或委托。

在原局采用同型号设备进行扩容工程设备采购的,可以直接发包或委托。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部门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规定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二章管理及职责

第六条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政策、法律和法规;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本规定对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实施监督,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接受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三)审批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机构的资质,确认其编标和评标能力;对通信行业各专业评标专家进行资格管理;

(四)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通信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设备采购等的招标投标实施细则。

第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实施监督,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接受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三)初审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机构的编标和评标能力;对本行政区域内通信行业各专业评标专家进行资格管理。

第八条电信运营公司总部经信息产业部书面确认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自行办理招标投标事宜,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本公司的招标投标活动,接受信息产业部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政策、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二)实施或组织实施所辖范围内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

(三)负责向信息产业部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办理实施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手续;

(四)筹备、建立所需要的各专业评标专家库。

第三章招标

第九条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招标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先办理审批手续,取得批准,落实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并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一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

通信建设项目的施工及设备、材料采购原则上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第十二条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机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招标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机构必须取得相应资质后,方可从事招标活动。其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由信息产业部另行制定。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规定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四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在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上公开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时间和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以及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等内容。

第十五条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时,应当同时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十七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及含有倾向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十九条招标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项目一般要编制标底,但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时,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四章投标

第二十二条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与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十三条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及信息产业部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满足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四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二十五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不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六条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七条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八条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必须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和相应资质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共同和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九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五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一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二条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必须邀请所有投资人代表参加。

第三十三条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场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众予以拆封、宣读。如果开标时发现投标文件破损,应由招标人宣布此次开标工作暂停,并负责追查责任,并确定再次开标时间。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应当众被宣布为废标:

(一)授权委托书不是原件或者无投标单位法人章、法定代表人印鉴的;

(二)以联合体方式投标者无联合协议书的。

第三十五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共同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专业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在开标前5日内从信息产业部确认的专家库中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严格保密。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做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

第三十八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2至3家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不得选择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中标。

第三十九条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条评标委员会经过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

第四十一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三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后,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四十五条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六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机构违反本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九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招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一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五十九条任何单位违反本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留用直至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对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资统计工作不按期或不如实统计上报的,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六十条本规定所列违法行为,由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13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审计项目计划,是指审计机关按年度对审计项目和专项审计调查项目预先作出的统一安排。

审计项目计划一般包含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项目、授权项目、领导交办项目和自行安排项目等。

第三条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制。审计署负责管理审计署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计划和署本级审计项目计划,指导全国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负责本地区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编制审计项目计划,要依据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和审计工作发展纲要,严格执行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和审计准则,确保履行法定职责。

第五条编制审计项目计划,要紧紧围绕政府工作中心,明确具体审计目标,合理选择审计重点,注重提高审计成果的质量和水平。

第六条编制审计项目计划,要根据审计资源状况,量力而行,留有余地,统筹协调,合理均衡地安排任务,避免重复,减少交叉。

第七条审计机关编制审计项目计划,除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外,应当在规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内安排。

第八条上级审计机关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要列入本级审计项目计划,并及时通知有关地方审计机关。

第九条审计署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计划,由署各专业审计司于每年11月提出安排意见,并填制统一印发的审计项目工作量测算报表,办公厅汇总提出计划草案,经审计长会议审定后下达。

署各专业审计司提出的审计项目计划安排意见,应在充分调查研究,认真听取地方审计机关和署各派出机构意见的基础上,对拟安排审计项目的审计目标、重点内容、主要方法、实施时间、地域分布、所需审计人员数量和工作量等,进行详细说明和测算,科学、合理、均衡地安排全年工作任务。

省级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署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授权审计项目和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审计项目计划,于4月底前报审计署备案。

第十条审计项目计划下达后,审计机关应当及时编制审计工作方案。审计实施前,有关审计组应当依据审计工作方案,结合实际情况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审计署统一组织项目的审计工作方案,由署有关专业审计司编制,经审计长会议审定后下达。

地方审计机关组织的审计项目的审计工作方案,经厅(局)长会议研究确定。

第十一条授权审计项目计划,由下级审计机关提出申请,报上级审计机关统一协调后依法审批。授权审计项目的确定,要从有效利用审计资源和有利于加强对上级所属基层单位的审计监督出发,注意上下结合,重点解决一些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不断提升审计成果的质量和水平,更好地发挥审计监督作用。

第十二条审计署对中央审计项目的授权,实行统一管理,一年一定的原则,一般在每年年初集中审批一次。省级审计机关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审计署提出授权审计的请示,同时抄送审计署有审计管辖权的派出机构。授权申请应说明审计或审计调查的目的、理由、范围和内容等。署办公厅负责汇总审核,统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审计长审定后,批复地方审计机关执行。

第十三条中央审计项目只授权给省级审计机关,由省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实施。省级审计机关应切实加强领导,建立审计质量责任制,严格按照审计法、审计准则以及授权审计通知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确保审计质量。

第十四条审计署授权项目审计结束后,省级审计机关要及时向审计署报送审计情况综合报告。审计署每年对上一年度授权审计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五条审计署每年有重点地对中央授权项目的审计质量进行抽查。对未按规定认真履行职责,或审计质量未能达到要求的地方,予以通报批评,并暂停对其授权。凡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工作失职、渎职等造成重大审计质量问题的,要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地方审计机关授权审计项目计划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审计机关制定。

第十七条审计署派出机构在确保完成署统一组织审计项目计划的基础上,如确有余力,可在各自审计管辖范围内,向署申报自行安排审计项目计划。自行安排的审计项目必须有明确的审计目标,符合审计署确定的年度审计工作重点,并且从严加以控制。

第十八条审计项目计划一经下达,原则上必须确保完成,不得擅自变更。如确有必要调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审计署统一组织审计项目计划的调整,由署有关专业审计司提出意见,送署办公厅协调办理,报署领导审批后,通知有关单位执行。

(二)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的调整,由省级审计机关提出意见,报审计署审批。

(三)地方审计项目计划的调整,由下达计划的审计机关审批。

(四)领导交办项目及时报批、调整。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实行审计项目计划执行报告制度。

审计署统一组织审计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由审计署有关专业审计司和省级审计机关分别于每年7月和次年2月向审计署提出上半年及全年计划执行情况的综合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计划执行进度、审计的主要成果、计划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措施与建议等。

第二十条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项目计划执行及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检查和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计划编报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的及时性、完整性,计划安排的科学性、合理性,计划完成的质量和效果等。

第二十一条各级审计机关应当积极推进审计项目计划管理的信息化建设,提高计划管理工作效率和水平。

第14篇

第一条为加强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保证重点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家、省和*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纳入滕州市管理的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确定和实施。

第三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确定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对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二)对培育新兴产业和改造传统产业有辐射带动作用的项目;

(三)能较大改善我市城市环境的城市建设基础性或标志性建设项目;

(四)符合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要求,科技含量高,有利于经济上规模、上水平的项目;

(五)其他重要项目。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四条市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计划局,作为市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的工作机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重点项目管理政策、法律、法规及规章,参与拟定本市重点项目管理的政策和措施;(二)负责提出列入重点项目计划的初步意见;(三)负责重点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全过程的协调、服务、调度和监督管理;(四)负责督促、检点项目的建设进度、建设工期等,并提出解决相关问题的意见;(五)牵头组织审点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概算;(六)负责市重点项目招投标的监督检查工作;(七)参与重点项目的工程质量管理、竣工验收、后评价和奖励工作。

第五条加强对重点项目的动态管理,及时、准确、全面反映重点建设项目的情况,为领导决策服务。

第六条重点项目实行一周一调度、一月一通报、一季一分析、半年一总结、一年一考核制度。

第七条重点项目管理实行重点项目领导小组例会制度和定期不定期的现场办公会议制度。

(一)领导小组例会每季度召开一次,参加人员为领导小组成员。例会主要听取市重点项目办公室或项目建设单位对重点建设项目检查情况和项目进度的汇报,分析研究解决重点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重点项目领导小组例会形成的决议由市重点项目办公室负责落实并组织实施。

(二)现场办公会议,主要解决重点项目建设中涉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急需协调、落实的有关问题。

第八条成立重点项目帮扶三人工作组。主要职责是帮助、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的有关困难和问题,确保市优惠政策落实到位,每周向市重点项目办公室通报一次情况。

第九条计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审计、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优先办理重点项目的各种审批事项,保证重点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

供电、交通、通信、供水、供热、供气等单位应当优先保证重点项目的施工和生产用电、物资运输、通信和供水、供热、供气等方面的需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第十条公安机关和项目建设单位应做好治安保卫工作,对破坏重点项目的违法犯罪活动,公安、司法机关必须依法严厉打击。

第十一条新闻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利用各种形式宣传重点项目建设的作用和意义,及时报道重点项目建设进展情况。

第三章重点建设项目前期(立项阶段)管理

第十二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具备资金、场地、前期工作基本完成等开工条件的项目,可确定为重点建设项目;正进行前期准备工作并力争在两年内开工的项目,可确定为重点建设预备项目。

第十三条镇(街)及市直所属各单位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项目,根据其是否具备开工条件,于每年11月底前向镇(街)、市直主管部门提出列为下一年度项目计划的申请,申请时需递交申请立项报告、项目建议书、可行性分析报告、项目投资概(预)算、资金落实证明、规划许可证及初步设计等有关资料交镇(街)、市直主管部门初审。

第十四条镇(街)及市直主管部门按照本意见的要求,每年11月份向市重点项目办公室提出列为下一年度重点建设项目的备选名单及其年度工作内容和责任单位。市重点项目办公室对上报的项目进行汇总、筛选,提出市定重点建设项目名单,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重点项目由市政府批准公布。市政府对项目前期、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征地拆迁、安全治安保卫等方面提供优质服务、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滕州市重点项目考核奖惩办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凡列为重点建设项目如当年未能动工的,次年则转为预备项目,如仍不能开工的,则取消其重点项目资格。

第十七条重点项目实行动态管理,对年中新出现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项目,及时纳入市重点项目进行管理。

第四章重点项目中期(施工阶段)管理

第十八条重点项目按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领导负责制、开工前审计制、招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等制度。重点项目责任人及法人负责项目的筹划、筹资、建设,并按有关规定对重点项目的建设资金、工期、质量、安全等进行严格管理,确保项目如期完成。

第十九条重点建设项目工程的设计、监理、施工、机电设备、材料采购,由项目法人依法公开进行招标,择优选定中标单位,特殊情况经批准可采取议标、邀请招标的办法。

第二十条招标、投标活动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诚信的原则,市重点项目办公室负责监督招、投标工作的进行,并对招、投标结果签署意见后,形成正式文件。

第二十一条重点项目建设单位应定期向市重点项目办公室报送项目建设情况和进度统计资料,并确定一名联络员,与市重点项目办公室保持联系,及时沟通情况。

第二十二条项目建设单位凡要求取消计划、修改计划、追加投资等重大变动,须经镇(街)、市直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重点项目办公室初审,市重点项目办公室初审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各镇(街)、市直有关部门要为重点项目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支持重点项目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重点项目建设。

第二十四条加强社会监督。重点建设项目的施工现场,要将项目法人、参建单位名称和责任人姓名挂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重点建设项目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权拒绝支付国家统一规定的收费目录和标准以外的各项费用。

第二十六条加强项目在建期间的安全监督管理,安监部门要持证,按照职责,对工程安全质量进行检查,重点项目建设单位要服从并积极配合。

第五章重点项目后期(完工阶段)管理

第二十七条重点项目建成并经过试运营,应当按照批准和设计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由项目建设单位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由市建设部门或国家规定的行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市重点项目办公室参与重点项目竣工验收和后评价工作。

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设施重点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单位应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公布内容主要包括: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决算情况、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投标和工程承包发包情况等。

第二十八条重点项目建设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项目一经确定,必须集中财力、物力、人力按合理工期建成投产,发挥其投资效益。

第15篇

第一条为了加快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建立健全科学民主、依法的决策机制,切实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2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20*]6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财政预算资金和按规定使用的其他政府性资金投资的项目。

第三条政府投资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等方式,主要用于以下领域的项目:

(一)城市公共安全设施;

(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设施;

(三)市本级政权基础设施;

(四)民政、环保、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科技、文体、卫生、广电等社会事业和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城建、交通等基础设施;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项目。

第四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库制度。储备项目包括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专项规划提出的,申请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的项目。

未进入项目储备库的,原则上不得列入政府年度投资计划。

第五条政府投资项目严格实行“五制”,即项目法人(业主)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质量责任终身制。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总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含50万元,下同),勘察、设计、建设、监理等必须依法实行招标;50万元以下的,也必须依照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第六条市发改部门作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履行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平衡、项目审批、年度投资计划的编制、综合验收、协调监督等管理职能。

经委、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环保、水务、科技、教育、文体、农业、卫生、安监、人防、林业等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

财政、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项目审批管理

第七条政府投资项目一律实行审批制。市发改部门在国家、省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负责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使用政府投资500万元以上的,其它项目使用政府投资200万元以上的,由市发改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采用直接投资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使用政府投资500万元以上的,其他项目使用政府投资200万元以上的,应当编制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含概算)。上述额度以下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与可研报告可以一并审批。

对政府重点工程,市发改部门应提高审批效率,科学简化审批程序,以适应国家有关政策、融资、建设时限等要求。

第八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实行专家评议制度、公示制度,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项目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在申报项目建议书批复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市环保部门确认的环境影响评价大纲、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意见、银行贷款意向及按照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等。

第十条项目建议书由项目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发改部门审批。市发改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对于批准的项目,由市发改部门向申报单位出具批准文件;对于不予批准的项目,应当书面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单位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单位在向市发改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时,需附市环保部门确认的环境评估报告、市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含规划设计土地利用条件)、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预审报告书》、银行贷款承诺及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严格实行项目决策咨询评估制度。项目单位将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发改部门后,由市发改部门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咨询中介评估机构应实行竞争择优选定。

咨询中介机构在项目单位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5个工作日内出具评估意见,发改部门应当在收到咨询中介评估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

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并应列明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工程概算、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和设备选择等。

初步设计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项目前期费、工程施工费、监理费、必要的管理费、必要的设备购置费、必要的征地费、必要的拆迁补偿费及不可预见费等。项目概算及建设规模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定的投资估算和建设规模。初步设计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投资估算的10%以上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批。

市发改部门接到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初步设计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采用投资补助、贴息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五条市政府及市发改部门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一律纳入项目储备库。市发改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对项目储备库项目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检查、评估、修正和调整,不断优化项目结构,提高项目质量。

第三章项目投资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市发改部门、财政部门根据下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初步计划、项目储备情况等,在每年10月底前组织各部门编制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年度项目投资计划的申报需严格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项目单位向市发改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及资金计划建议数;

(二)市发改部门与财政部门对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及资金建议数进行审核、综合平衡,并征求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意见后,将项目及资金控制数反馈给项目申请单位;

(三)项目单位根据反馈的项目及资金控制数对原申请数进行调整,向市发改和财政部门报送正式项目及资金申请计划;

(四)市发改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修改的项目及资金申请进行审核,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后,正式下达年度投资项目计划。同时抄送审计部门作为制定年度审计计划的依据。

根据国家政策调整和本市建设实际,需临时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应经政府常务会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申请纳入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按规定批准;

(三)项目管理单位已经选定或者项目法人已经组建;

(四)除政府投资外的其他投资已经基本落实;

(五)采用投资补助、贴息方式的,其资金申请报告已批准。

第十八条市财政部门在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下达后,对经依法招标的项目,按照资金计划及工程建设进度拨付资金,对有单位自筹和融资资金的项目,承诺筹措资金的单位必须按照项目进度同比例拨付到位,否则,市财政部门应停止拨款。工程款支付累计额达到工程造价的90%时停止拨付资金,以财政部门审核的竣工财务决算为依据,待工程竣工后结算。

贴息资金按照“先付后贴”和基准利率贴付的原则,由项目单位凭银行的贷款和利息结算证明,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拨付。

投资补助类项目在工程完工后,由市财政部门按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拨付。

第十九条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建设过程中,因设计变更、非人为因素等原因超出预算确需进行调整的,必须按程序报批。超预算10%以上的,由发改部门会同财政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超预算10%以内的,由市发改和财政部门审批。

调整期间,市财政部门停止拨付进度款。

未经批准擅自增加投资的,市财政部门不予拨付增加的工程款。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帐管理。项目法人或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会计法》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与建设资金管理相适应的财务会计机构,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财会人员,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按规定进行招标建设。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本级政府投资占总投资50%以上的,按有关规定逐步实行代建制,即由政府或其授权机构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项目建成后交付使用单位。代建期间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代行项目建设的投资主体职责。有关行政部门对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不变。

尚未实行代建制管理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要按照“建设、监管、使用”分离的原则加强管理。

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在完成各专项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和备案后,报市发改部门或其委托的项目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执行统计、档案管理法律、法规,按月及时准确地向统计部门报送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月报;做好建设资料的建档、保管工作,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有关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建设工程项目档案。

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应督促项目法人(业主)在30日内编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并以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作为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基本依据。

纳入审计部门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经审计部门实施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价款的最终决算和验收手续。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市发改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组织稽察特派员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稽查,并向市政府报告。对稽察中发现严重的违法、违纪问题要及时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提出调查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预算、拨付使用等财务活动实施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资金使用合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参与投资项目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部门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本级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

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基本完工后,及时向审计部门报送工程决算的有关资料,由审计部门安排审计。未经政府审计部门竣工决算审计,不得办理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和验收手续。

第二十七条监察部门负责监察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职责履行情况,依法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八条项目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建立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制。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项目单位和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建设的;

(二)违规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

(三)违规拨付财政性建设资金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擅自改资金用途或者管理不严造成工程资金严重浪费和损失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

第三十条咨询评估和招标机构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咨询评估、招标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3年内市发改部门不得聘请其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和招标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投资规模的;

(二)未依法组织招投标的;

(三)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四)未经竣工决算审核或审计办理最终结算和验收手续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