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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和政令畅通,根据《江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赣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赣州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现就规范性文件制发及备案审查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发及备案审查工作的重要意义
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决定、命令、通告、通知等对社会实施行政管理的文件。制发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重要手段。规范性文件合法与否、质量高低,直接关系到政府机关的形象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履行备案监督职能,是各级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对于确保法制统一、政令畅通,规范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管理成本,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各乡镇、各部门和单位一定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从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规范性文件制发及备案审查工作的重要意义,认真贯彻实施省、市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发程序及备案规定,严格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切实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确保政令畅通。
二、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发规范性文件
(一)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临时性行政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范围。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守三道必不可少的程序:一是合法性审查程序。所有规范性文件,都须由法制机构对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审查说明。二是审议和签署程序。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法制机构审查修改后,由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直部门(单位)文件须经本级政府或部门(单位)负责人集体会议审议决定,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三是公布程序。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规范性文件,要通过县电视台、政府网站或者其他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布。未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约束力。各乡镇、各部门和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今年需以县政府名义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应在6月底以前向县政府报送立项请示,立项请示必须对需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目的、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必要性作出说明。从2008年开始,规范性文件立项请示应在同年1月底以前提出并报县政府。
三、严格依法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
(一)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县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政府法制办备案;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县政府法制办。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二)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供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复印件无效)和制定说明,并按照规定格式装订成册,一式5份。以县政府名义下发的规范性文件由部门代拟文稿的,仍由部门代拟制定说明,随文件草案一并报送审核。
(三)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县政府法制办备案。县政府法制办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向县政府报告,同时抄送市政府法制办。
(四)各单位法制机构要认真担负起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前置审查和备案审查报送职责,做到“有件必备”。同时要采取措施,杜绝本单位规范性文件不报、漏报、迟报或者报送工作不规范等现象的发生。未设立法制机构的乡镇和部门要确定专人负责备案审查工作。
四、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检查
(一)县政府法制办具体负责本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县政府法制办应当按照省、市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发程序及备案规定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时认真地进行审查,做到“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县政府法制办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需要征求有关单位和组织意见的,被征求意见方应当及时反馈意见,必要时还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及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我镇通过对xx市2020年度xx镇xx村委会xx村拆旧复垦项目申请材料审核,并对该项目进行实地考察,提出审核意见如下:
项目基本情况
拆旧范围:xx村委会xx村。
拆旧面积:xx亩。
权属情况:xx委会xx村民小组,涉及使用权人数x户(详见附件拆旧明细表)。
拟复垦为农用地面积:x亩(详见附件拆旧明细表)
申请程序完整性说明
该项目为涉及农户依其意愿提出拆旧申请,已经xx村委会xx村民小组村民会议全部表决同意,并已将拆旧土地权利人、拆旧面积、拆旧后拟复垦范围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4月5日至4月11日共七天,公示无异议。
实施资金来源
该项目实施拆旧复垦总费用为xx万元(含复垦费用),前期拆旧复垦成本由社会资金垫资,待复垦指标交易完成,取得复垦指标收益之后,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拆旧复垦成本。
项目真实性说明
经查核及考察,该项目实施内容及规模属实,总投资符合相关规定,资金来源可靠。
结论
经我镇认真审核,该项目真实可行,实施内容符合我镇美丽乡村建设和精准扶贫工作需求,投资合理可靠,同意该项目实施拆旧复垦,我镇将及时向土地使用人核发《退出建设用地证明书》。组织xx村委会xx村实施拆旧复垦工程并加强后期管护。
县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审查了县政府《关于**年财政预算编制草案》,提出了强化预算约束、加强税收、非税收入和基金管理、规范预算编制的建议。县政府高度重视,进行了认真研究,将各项建议意见全部采纳,并将在今后的财政工作中切实加以执行,请人大常委会加强监督。现将有关意见采纳情况报告如下:
一、强化预算约束
(一)严格执行经批准的预算。按照“人员经费按政策、日常公用按定额、项目支出按财力可能”的原则和顺序编制部门预算,不编赤字预算,不留支出缺口;加强项目经费支出管理,保证项目支出预算落实到项目,坚决杜绝项目经费用于单位消费性支出的现象;适时出台县内大额项目经费的预算和执行管理办法。
(二)适当提高总预备费。当前在预算执行过程中,上级政府部门出台的增支政策和一些无法预算的支出较多,本应通过提高总预备费来解决,但由于**年预算财力保证了法定支出和各项事业支出后,无财力增加总预备费。争取在2006年总预备费安排比例有所增长,保证特殊支出需要,增强政府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三)加强财政资金管理,保证预算资金调度。从目前财政运行情况看,各项预算资金做到了及时拨付,专项资金做到了专款专用,未存在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行为。今后,政府将要继续做好资金管理工作,特别是通过“乡财县管乡用”管理办法,加强对街镇乡专项资金的管理,保证专项资金落实到位。
二、努力培植财源,加强税收征管
**年政府将继续加大招商引资力度,采取多种方式引进税收优势企业;完善税收考核办法,加大对税务部门的考核力度,依法征管,不漏收、欠收,不收“过头税”;采取有效措施刺激街镇乡加强财源培植和税收征管。
三、完善非税收入和基金收入管理
非税收入和基金收入是我县**年财政收入的主要增长源,也是财政收入管理工作的重点。政府将坚决做到应收尽收,严格“收支两条线”管理,决不允许游离于政府财政管理之外;认真清理各项优惠减免政策,不随意新增减免口子;改革和规范非税收入和基金收入的使用行为,结合部门预算综合安排,逐步改变谁收取谁使用的办法。
四、规范预算编制行为
一、发挥法制工作机构作用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第28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充分发挥法制机构在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方面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作用。进一步加强法制机构建设,使法制机构的规格、编制与其承担的职责和任务相适应”的规定,具备条件的行政执法部门,应设立法制工作机构,未能成立法制工作机构的部门,应设有专兼职法制工作人员。
二、涉法文书须注明法规依据
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终结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当由本机关法制机构(未设置专门法制工作机构的,应交由专兼职法制工作人员)进行审核把关,签署审核意见”。第四条第一款“行政执法文书应合法规范”的第3项,“对于法律依据,应当载明法律依据的全称及所引用的条文,要具体到条、款、项、目”。涉法文书应经法制机构审查,并注明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款,有效减少出错机率。
三、涉法事务须法制机构审核
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第11条规定:“重大决策事项应当在会前交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能提交会议讨论、作出决策。”涉法事务在行政决定作出前,应送单位法制机构进行法制把关(未设置专门法制工作机构的,应交由专兼职法制工作人员审核把关),并出具审查意见。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保持政令畅通的需要,也是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迫切要求。一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帮助指导下,全省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政府各部门认真学习党的*和*会精神,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全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会议精神,积极努力,开拓创新,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取得了很好的成效。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据统计,*年全省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共制发规范性文件3389件,经审查,发现存在违法等问题的203件,占6.2%;其中,省政府共收到17个市人民政府和24个省政府部门报备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432件,比上年多49件。经审查,发现存在违法等问题的14件,占3.2%,其中9件已由制定机关自行纠正,纠正率为65%。共收到群众提出的审查建议7件,已答复7件,回复率为100%。
二、主要特点
一是工作制度不断完善。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制度建设是保障。据了解,目前全省17个市和所有示范点都已建立健全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管理、审查监督等制度,滨州、临沂、德州、泰安等地还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对备案审查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下发专门通知,明确了具体要求,对存在的共性问题提出了解决措施,对备案审查工作的开展起到了指导性作用。*、济南、无棣、惠民、胶南、郯城等地制定了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和有效期制度,切实解决了规范性文件“有始无终”、“发而不废”以及“废改随意”等方面问题。
二是组织建设得到加强。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队伍建设是根本。为了把这项工作做好,各地各部门在人员编制十分紧缺的情况下,加强宣传,主动汇报,努力争取领导及有关部门支持,积极为备案审查工作设置了专门机构和专职人员,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得到进一步加强。*年省办设立备案审查处后,济南、滨州、德州、泰安、济宁5市加大了工作力度,相继设立了备案处(科);济南市天桥区、临朐、金乡、惠民、胶南等地十分重视示范点建设,由分管县(市、区)长牵头专门成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领导小组,并在人员和经费上给予全力支持,为备案审查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组织保证。
三是工作机制不断创新。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制创新是关键。为做好备案审查工作,各地各部门积极探索,不断创新工作机制,如进一步明确了报备范围和报备主体,建立了催报、限期补报、备案复函等制度,创建了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事前审查与事后审查、备案审查与文件相结合的工作机制。潍坊、菏泽等地完善了审查意见书、责令限期整改书、定期检查通报等工作机制和方式。*市印发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规范》,为区(市)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提供了明确的标准。泰安市以服务群众查阅为目标,创建了规范性文件统一平台,提高了规范性文件的透明度。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结合实际,规范了本系统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印发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手册,建立健全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制度等,在省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中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德州市和省财政厅认真对待省法制办的意见和建议,立说立行,结合本市本部门的工作实际,采取整改措施,规范性文件的报备工作质量有了明显提高。
四是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得到进一步提高。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是目的。各地各部门在注重规范性文件报备审查监督的同时,把审查监督的渠道向前延伸,注重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环节上加大工作指导和监督力度,从立项、起草、征求意见、专家论证、组织听证、法制机构法律审核、集体讨论决定、向社会公布等环节,严格规范,确保了规范性文件内容和形式合法规范。东营、临沂等地把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目标考核之中,促进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和规范性文件质量的提高。滨州、潍坊、泰安等市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人事厅等部门,认真正确对待人民群众对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及时做出修改和处理,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省人防办、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等部门主要领导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报备工作非常重视,使全年的规范性文件的报备及时率、规范率有很大提高。
五是上下联动的备案指导监督工作进一步强化。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建立上下联动的备案监督机制,是推进备案审查工作不断深化的重要手段。在做好日常备案审查工作的基础上,省政府法制办进一步加大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指导力度。*年3月,召开了全省第一次备案审查工作专题会议,总结了我省多年来备案审查工作的成绩与不足,并对下一步工作做了明确部署。这次会议极大地调动了各地各部门做好备案审查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全省上下多数市及省政府部门法制机构以这次会议为契机,积极行动起来,认真贯彻落实备案审查工作会议精神,创新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如泰安、烟台、滨州、临沂等市,专门召开了全市备案审查工作会议,传达落实全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会议精神,部署任务、确定目标、制定措施。*年6月,省法制办印发了《关于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示范单位工作的指导意见》,从机构建设、人员配置、制度建立、文件制定、机制运行等方面进一步提出了明确要求,有力地促进了各级各部门特别是示范点单位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质量的提高和备案审查工作的开展。*年12月下旬,省法制办又召开了全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示范点理论研讨会,总结交流了示范点一年来的工作情况。莱州、荣成、牟平、新泰、滕州、茌平、汶上、垦利、郯城等28个示范点对全年的工作进行了认真总结,并就*年的工作计划作出了精心安排。省公安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滨州、烟台、胶南、菏泽等单位精心组织,积极参与,各示范点结合实践撰写理论文章42篇,不少论文观点鲜明,论证充分,提出的对策、措施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为我省乃至全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理论研讨首开先河,受到国务院法制办领导的高度评价,对推动全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上一个新的台阶具有重要意义。至此,我省上下联动的备案监督机制业已初步形成,为以后省法制办的监督指导和与市、县两级之间的沟通交流打下了良好基础。
三、存在的问题
一是个别单位对备案工作认识不足。一些单位、部门的负责同志对备案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认识还不充分,重视还不够,导致这些单位、部门不能认真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个别单位直到现在还没有启动备案审查工作。
二是距离“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目标要求还有一定差距。尤其是在省直部门中,个别单位“有件不备”的问题还比较严重,漏报、故意不报、不按时报、不按规范格式报备和年终集中报备的现象依然存在。
三是组织机构有待进一步加强,法制工作人员素质有待于进一步提高。个别地方政府和部门法制机构的自审、自查能力不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多限于形式审查,实质审查难以开展。
四是个别地方政府和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制定仍比较随意,缺乏应有的规范性和严谨性。如发文主体不适格,文件制定缺少规划论证,调研工作不充分,形式不规范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不利于备案审查工作的有效开展,应采取措施尽快加以解决。
四、*年工作要点及指导意见
*年,我省备案审查工作总的指导思想是:认真学习贯彻党的*精神及*会精神,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省委、省政府工作大局,进一步做好我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促进备案审查工作水平的提高,更好地为“科学发展,富民强省”提供法制保障。
一是要把机构队伍建设作为重点。各地要切实抓住政府机构改革的机遇,认真学习济南、滨州、德州、泰安、济宁等市的经验,宣传领导,积极工作,争取支持,力争在*年底前将市一级法制办(局)的备案机构建立健全起来。备案机构要努力争取单设单立,要把机构队伍建设纳入到依法行政考核目标体系中,加大对该项工作的监督力度,省法制办也将于年底对此予以检查。
二是要加强有关法规学习宣传的力度。对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以及《*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关于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示范单位工作的指导意见》等与备案审查工作有关的法规规章要进一步加强学习宣传的力度,切实提高领导的认识和重视程度,增强做好备案审查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提高备案审查工作的质量。彻底改变备案工作中存在的“制而不备、备而不审、错而不纠”的现象,切实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切实做到报备率、审查率、纠错率均达到100%。
三是要加大审查力度,及时纠正发现的问题。审查是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的核心,从近年来的规范性文件审查情况看,目前以言代法,超越职权,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滞纳金等现象仍然存在,还有一些地方(枣庄、菏泽)和部门对涉及到收费、处罚、部门利益等问题的规范性文件不报不备,刻意规避审查,这些都说明当前我们备案审查工作的任务还很艰巨。各地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审查力度,要建立规范性文件报备审查追究制度,并逐步将其纳入依法行政目标考核体系。
四是要加强理论研究,用科学的理论推动备案审查工作持续健康发展。理论是实践的先导,实践是理论的源泉。理论来源于实践,又高于实践,是不断提升实践水平的不竭动力。理论强,事业才能兴旺发达,思想富,工作就会充满生机。各地各部门要深刻认识理论研究对推进事业发展的重大意义,要紧紧围绕如何进一步做好备案审查工作这一目标,紧密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实际,积极探索,精心调研,不断推陈出新,提升理论水平。要重视理论研究成果的宣传和转化,不断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推动备案审查工作的持续健康发展。
五是要加强示范点工作的指导。积极组织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示范点人员到外地考察学习,借鉴兄弟省市的先进经验和做法,进一步提高我省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质量。同时,将适时采取自我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的方式对示范点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制定统一标准规范进行考核,并对其实行动态和达标管理,对达标合格的单位进行挂牌公示,反之将取消其示范点资格。
052号
关于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
法
律
意
见
书
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郭勇
地址: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35号展览馆松竹园
电话:4007
060
030
传真:010—68318481
关于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
法律意见书
〔2011〕慧意字初第051
号
致:
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法接受贵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根据贵司及其工作人员向我们提供的与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材料,我们假设该提供的材料包括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材料及向本律师所陈述的相关事实一致,就贵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法律分析并提出法律意见。现出具法律意见书如下,供贵院参考:
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事实依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
二、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6、《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7、《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8、《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三、对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分析和意见
1、本合同的内容与格式基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部分中关于合同形式及内容的规定,同时基本符合该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部分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形式及内容的规定。本合同的内容也基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涉及建筑业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2、在第一部分第一条,第二条中,建议将“原办公区”进一步细化,以免将来发生争议。
3、第二部分是格式条款,属于建委统一的格式,不需要修改。
4、第三部分为本合同的核心部分,需要注意以下条款:
4.1
建议在第五条安全施工下面加一句:因承包人原因而引发劳动纠纷及劳动仲裁、诉讼的(包括但不限于拖欠工资、加班费、工伤工亡纠纷),承包人应承担全部责任。
4.2
在23.2条,建议选择第一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后面表述为:投标综合单价项目及投标总价在整个合同执行期间,价格、费用均不作任何调整,除非合同约定招标图纸发生变更(增项),且任何形式的合同价款调整的依据必须是经发包方确认的书面文件或材料。
4.3
在26条中,建议将进度的时间予以明确,主要是防止对方中间拖延时间。
4.4
在35.2条建议在第一空格内填写:非因发包方的原因造成工程延期的,每延期一日,日违约金为合同总款的万分之一。
4.5
在37.1条第二项
建议选择第2种方式解决,向
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别提示:尽管固定价格合同方式对发包方相对更有利,但因承包方在材料价格变动、工程变更、工程量偏差等方面承担的风险较大,一旦遭遇较大损失,承包方往往以停工、仲裁、诉讼等方式来解决问题,而对工期十分敏感的发包方则不得不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来应付。故发包方在施工过程中,更应重视和加强对各类合同价款调整的管理,做到合法、合理、有据。
声明:本法律意见书审查和依据的事实材料均为委托人所提供,法律依据为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本法律意见书之结论仅供委托人参考。未经本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书面许可,本法律意见书不得向任何第三人出示,并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盖章)
律师:
年
一、拟建高速公路北起*市*区双桥东大徐村接与宣广高速公路,沿孙埠镇规划区外侧向南,跨过*江,经劳山林场后,沿皖赣铁路布线,在中洲梅处再跨*江,经殷白、*,在八里亭与规划的扬州至绩溪高速公路共线,终止于*市平兴村,路线全长42.6公里,其中K0+000-K39+300段39.3公里,设计速度120km/h,路基宽28米,双向四车道;路线K39+300-K42+600段3.3公里与扬州至绩溪高速公路共线,设计速度120km/h,路基宽42米,双向八车道。全线共设置桥梁35座,其大桥3100米/1座、大桥3120米/11座、中桥816米/18座、小桥103米/5座,设涵洞145道,隧道750/1座。全线共设*枢纽、水东互通立交、*北互通立交、*枢纽、*东互通5处,分离式立交4750米/6座,人行通道35道,机耕通道20道,天桥6道,设水东镇、*北、平兴3处收费站,水东服务区1处,*管理处1处。工程全线土石方总挖方量228.5万立方米,路基总填方量317.3万立方米,弃方量70.1万立方米,共设取土场4处,弃渣场5处。工程全线共占用土地319.5公顷,其中永久性占地222.2公顷、临时占地97.3公顷,拆迁建筑物27870平方米,涉及人口210户(836人)。拟建公路工程投资总估算30.13亿元,计划建设期4年。在落实《报告书》提出的各项环保措施前提下,同意该项目建设。
二、在项目建设中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拟建工程于K3-K23路段之间设置了方案一和方案二两个比选方案,根据《报告书》评价比选结果,同意方案一选线。工程线路经过的孙埠镇东侧,*市规划的预留建设用地路段,工程建设中要做好与城市规划、城建部门的协调工作。
2、*江为*市重要河流,是城市以及沿线乡镇重要水源地,工程线路两次跨越*江,建特大桥和大桥各1座。在工程施工期要做好*江水质保护工作,禁止在河滩地设置施工营地和施工场地以及随意取土,对施工生活污水和生产废水要经处理后达标排放,不得直接排入河流。*江特大桥的桥位下游30km处为*市自来水厂取水口,对大桥建设中应设置污水收集沉淀处理系统,防止危险品交通运输事故产生的污水对河流污染,保证城镇供水安全。
3、加强对敏感点的噪声跟踪监测,严格落实营运期中超标敏感点噪声防治措施;施工期间的机械设备产生的噪声影响,应采取合理布局施工现场,相对集中固定噪声源,强噪声施工机械运行尽量避开居民休息时间,严禁夜间施工作业,确保沿线居民的生活质量。
4、加强施工期的生态环境保护,在初步设计中应进一步优化取弃土(渣)场位置及运输路径,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认真做好施工便道、沥青混凝土拌和站、灰土拌合站和预制场等临时性占地的选址,与居民区、学校等敏感点应有一定的防护距离。
5、应做好拟建设的服务区、管理处和收费站的污水治理工作,废水经处理达标后排放,不得对附近地表水环境质量造成较大影响。
6、应制定移民安置方案和补偿措施,妥善做好征地、拆迁及安置工作,确保不降低移民的生活水平。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因此,所谓鉴定意见,就是指鉴定人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从而形成的一种专家意见。鉴定意见属于鉴定人员就专门问题所作的科学鉴别,反映了鉴定人员对专门问题的主观判断,其有效性、真实性、权威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鉴定人员的职业素养、判断能力、职业操守等,很显然与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有较大差别。换言之,鉴定意见在总体上具有言词证据的属性,是一种特殊的言词证据。
二、鉴定意见在审查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鉴定意见的不信任
实践中,鉴定意见被称作“证据之王”,办案人员往往对它的偏信未有太大改变,认为鉴定意见是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或者借助科技设备等作出的结果,错误的概率很小,理所当然比其他证据的可信度更高,因而不加审查地当然使用。①办案人员都是法律专业的人才,对法律专业以外的领域知之甚浅,导致对鉴定意见的信任度较高,缺乏怀疑的态度。
(二)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不全面
实践中,由于大部分办案人员缺乏鉴定类专业知识,所以仅能对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格、鉴定方法、送检材料等形式内容进行审查,对鉴定意见采用的鉴定方法是否正确缺乏专业的判断,对鉴定结论的论证过程是否符合科学规律缺乏有效的判断,导致审查存在片面性。
(三)对鉴定意见的救济途径不完善
以审查环节为例,当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时,承办人经常将存在矛盾的鉴定意见退回公安机关要求补充鉴定,而重新鉴定往往建立在公安机关收集的第一手证据材料,公安机关的补充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结果往往相一致,缺乏鉴定监督程序。正是缺乏对鉴定意见有效的审查救济方法,在存在矛盾时,造成承办人将存在矛盾的其他证据材料排除,对鉴定意见给予更大的信任。
三、鉴定意见的审查方法
(一)形式审查
形式审查是指对鉴定意见进行的外在形式上的审查与判断,其不涉及鉴定的实质内容。1.鉴定资格的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合法资质是鉴定的基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要均具有司法鉴定资格,才能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该鉴定意见才具备证据能力。实践中,承办人首先需要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否具备法定资格进行依法审查,只要有一方无资质鉴定或超授权资质范围鉴定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科学、权威与否,该鉴定意见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法应当排除。2.送检材料的审查鉴定意见受理的送检材料是否规范、是否齐全。承办人在审查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时,应重点审查送检材料是否齐备,这关系到鉴定结论的正确性,涉及到案件的程序公正,以确保鉴定意见的效力。倘若送检材料不完备、不齐全,导致鉴定意见的依据缺乏客观真实性,从而鉴定意见的可采性。3.规范性审查鉴定意见的规范性审查主要包括,一是司法鉴定的文书格式和内容是否符合《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相应的规定,二是审查鉴定意见的末尾是否鉴定人员的亲笔签名,是否有鉴定机构的盖章,三是鉴定意见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诉讼参与人,是否听取他们的意见。承办人在形式要件的审查要注意这几项容易忽视的内容,以确保鉴定意见的效力。
(二)实质审查
实质审查是对鉴定意见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查,包括鉴定方法的科学性、鉴定结论的正确性等方面的审查。1.对鉴定方法的审查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依赖鉴定方法的实施,鉴定方法对于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可采信具有重要意义。鉴定方法往往是一些科学原理和技术分析,其过程较为复杂和抽象,然而不同的鉴定意见需要不同的鉴定方法,比如物价鉴定一般采用的是市场分析法、DNA鉴定一般采用分子生物学和分子遗传学。因此,对于鉴定方法的审查,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很难作出准确判断,我们需要求助于专业机构、专业人才,以保证鉴定意见的审查无疏漏。2.对鉴定结论的审查鉴定意见的结论部分一般从以下几方面综合把握:一是结论部分引用的法律条款是否正确,比如人体损伤鉴定意见关于轻伤、重伤的法律依据;二是结论论证过程所依据的假设条件是否合理;三是鉴定人员分析推理的逻辑性是否严密;四是结论与其他证据所反映出的信息是否存在矛盾。
[参考文献]
[1]张红建.新刑诉法下审查阶段对鉴定意见审查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3(29):273-274.
内容提要: 我国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所确立的“审查意见书制度”与域外普遍实行的“驳回申辩制度”性质一致,但有自己的特点。在制度选择上,应将驳回前的意见机交换制度与驳回后的复审程序结合起来考虑,采用“有申辩无复审”的模式。从长远看,“意见申辩制度”还可以与“驳回注册相对理由”通知制度联系起来,以取代目前的对“驳回注册相对理由”进行主动审查与驳回的制度。
一、域外“驳回前申辩制度”的立法例
目前,对于商标注册申请驳回程序,有的国家设置复审程序,多数国家则并未设置;无论是否设置驳回复审程序,大部分国家都建立了驳回前的意见交换制度,即驳回前申辩制度,也称“驳回申辩制”。
美国1988年《商标法》规定:审查员在对商标注册申请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该申请人无权注册,应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申请人应在接到通知起的6个月期限内答复或修改其申请;审查员对修改后的申请进行重新审查后,可根据具体情况作出通知修改或驳回注册的决定;如果申请人未在接到通知后的6个月期限内答复,或提出补正或复审,则申请应被视为已放弃;当因不可避免的原因致使申请人不能在6个月内作出答复时,经商标局长的同意可以延长答复的期限。[1]英国1994年《商标法》也对“驳回申辩制”做了规定:当商标注册审查员发现一个商标注册的申请不符合注册要求时,不是直接驳回该商标注册申请,而是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可以在商标注册局规定的期限内,对其注册申请作出陈述或修改;只有当申请人未能满足注册局长的要求,或未修改申请,或未在规定期限到期前做出陈述时,注册局长才拒绝接受该申请。[2]1993年《欧共体商标条例》则要求:在商标注册申请因没有通过有关所有人资格条件或驳回的绝对理由审查时,应给予申请人撤回其申请的机会或提出意见,使申请人有机会撤回或者修改申请书或者提出意见,否则该注册申请不可以驳回。[3]日本1996年《商标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在审查官作出应驳回的审定之前,必须向商标注册申请人发出驳回理由通知,给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内提出意见书的机会。[4]德国1994年《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则根据商标注册申请缺陷的不同情况,规定是否给予申请人以补正的机会。加拿大《商标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标注册审查员在发现一个商标注册申请不符合该法所规定的条件(包括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以及商标注册申请的形式要件)而作出拒绝申请人商标申请时,必须先向申请人发出通知,说明其拒绝的理由并给申请人足够的时间进行答辩。[5]澳大利亚1995年《商标法》规定:当商标注册审查官认为一个商标注册申请存在驳回理由或者不符合该法的其他规定必须驳回之前,不能不给申请人以听证的机会。[6]《立陶宛商标和服务商标法》则要求:第一,国家专利局认为申请不符合该法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的形式要件时,应当向申请人或其人发出相应通知,如果申请自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未予修正,则该申请视为未提出;第二,审查官认为申请注册的商标不符合该法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的实质要件的,应驳回申请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权在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就审查官的驳回决定提出争辩;逾期未提出争辩的,申请将被驳回。[7]丹麦《商标法》也有驳回申辩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不符合该法的规定,或者专利局有其他理由拒绝受理申请的,专利局应通知申请人,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说明;期限届满后专利局应再对申请作出决定;专利局还可以根据情况要求申请人再次对其商标注册申请作出说明。[8]在上述国家与地区中,英国、德国、欧盟、加拿大、澳大利亚和丹麦都没有设置驳回复审;美国、日本和立陶宛则设置了复审程序。[9]
二、我国“审查意见书制度”的立法史
我国关于商标注册申请驳回程序,从82年、93年《商标法》[10]的第17条与21条,到2001年《商标法》第21条和23条第1款,内容没有变化,规定“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同时,给予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的申请人,在收到通知后的15天内向商评委申请复审的机会。所不同的是,根据82年和93年《商标法》,商评委的决定是终局的;而2001年《商标法》规定,对商评委的决定不服,还可以提起诉讼。
在实施细则的层面上,83年《细则》第9条与第18条、88年《细则》第16条与第17条,都是对《商标法》相关内容的具体落实,只是后者在申请复审应提交的材料上作了要求。具有实质性变化的是93年《细则》,该《细则》第16条第2款引入了“驳回前的审查意见制度”,即“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可以修正的,发给申请人《审查意见书》,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予以修正;未作修正、超过期限修正或者修正后仍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驳回申请,发给申请人《驳回通知书》。”
这种“驳回前的审查意见制度”与上述域外“驳回申辩制度”性质一致,但在具体内容上并不完全相同,可以称其为“准驳回申辩制”,特点是:第一,审查意见的提出不是驳回的必经程序,如果“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不可以修正的”,则不发给《审查意见书》;第二,审查意见的提出,是给予商标不符合(不完全符合)《商标法》要求的商标注册申请人一次修改其商标的机会,而不是其陈述意见的机会;第三,对商标进行修改有时间限制,且期限较短;第四,修改机会只有一次。
2002年《细则》又放弃了这种“驳回前的审查意见制度”,代之以“直接部分驳回制度”。该《细则》第21条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驳回或者驳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这种“部分驳回”实际上就是“部分审定”,其目的在于,部分符合要求时则部分审定通过,避免因部分不符合要求而导致整个申请被驳回。
目前,我国《商标法》正面临第三次修改,2009年4月28日国家商标局提出的《商标法修改稿》,取消了对商标注册申请驳回的复审程序,但对“驳回前的审查意见制度”与“直接部分驳回制度”都没有规定。后来提出的《商标法送审稿草稿》将“驳回前的审查意见制度”与“直接部分驳回制度”兼容并收,取消了驳回复审制度:在第27条增加第2款“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可以修正的,发给《审查意见书》,限其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修正。”同时,将第28条与第32条合并,修改为“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在全部或者部分商品上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或者部分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局应当以书面或电子方式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
三、我国《商标法》的立法完善选择
通过考察域外商标注册申请驳回配套制度的立法经验,笔者认为,在制度选择时,应将驳回前的意见交换机制与复审程序结合考虑。目前,主要有“有申辩无复审”、“有申辩有复审”和“无申辩有复审”三种模式,对这三种模式的采用以第一种居多,后两种较少。这是因为第一种模式提高了确权效率,通过设置驳回申辩机制为审查者与申请者之间进行意见交流设立了渠道,从而尽可能避免驳回决定的失误,同时使程序不再向司法审查延伸。同时,注册申请人也享有修改其商标注册申请而通过审查的机会。
我国在93年《细则》颁布之前,采用的是与意大利等国类似的“无申辩有复审”模式,这种模式实际上是行政两审制。在没有设置司法审查时,这种行政两审制在保证行政决定正确方面,是有其必要性的。93年《细则》采用了类似日本等国的“有申辩有复审”模式。从本质上说,申辩制度也具有确保行政决定正确的作用,因此没有必要既设置申辩程序又设置复审程序,否则就会产生程序重复设置的问题。同时,由于驳回前的申辩程序还为注册申请人提供修改其商标注册申请而通过审查的机会,所以一般的解决方案是“取申辩而舍复审”,即“有申辩无复审”。2002年《细则》以“直接部分驳回”代“驳回前申辩”,同时保留驳回复审程序,在解决程序重复设置问题的同时,舍弃了驳回前申辩”所具有的“为注册申请人提供,修改其商标注册申请而通过审查的机会”的功能。另外,由于“部分驳回”本质上就是“部分审查通过”,而这种没有意见交流的“部分审查通过”并非一定符合商标注册申请人的意愿,所以还必须再增加一个“放弃部分指定申请”程序,即2002年《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商标局对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异议期满之日前,申请放弃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人放弃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的,商标局应当撤回原初步审定,终止审查程序,并重新公告。”应该说,这种制度安排收效不大,还使程序变得过分复杂,实非明智选择。《商标法送审稿草稿》取消了对驳回的复审程序,在2001年《商标法》已经设置司法审查制度的情况下,这一举措无疑是合理的。但是,将93年《细则》的“驳回前的审查意见制度”与2002年《细则》的“直接部分驳回制度”兼收并蓄则实无必要,因为“直接部分驳回制度”中的“直接”由于“驳回前审查意见制度”的存在已经变成“间接”,而“部分驳回”蕴含的“部分审查通过”之取舍也可以通过“驳回前审查意见制度”所建立的“审查者与申请者的意见交流机制”来解决。
综观域外立法经验和我国现实,笔者认为:第一,在已经设置司法审查程序的情况下,无须再对驳回决定设置行政复审;第二,在不设驳回复审程序的前提下,建立驳回前的意见交换机制是必要的,这样既避免行政机构重复审理的消耗,又使问题得到最终解决,从而减少了程序继续向司法审查延续的可能;第三,在设置驳回前意见交换机制的前提下,没有必要再采用“直接部分驳回”的做法,因为直接部分驳回制度所具有的“部分审查通过”功能,并不包含申请者的意愿,因此还须另设“放弃部分指定申请”程序相配套,而这些都可以在审查者与申请者的意见交换中得到解决;第四,在保持短申辩期的前提下,应将驳回前的意见交换作为驳回的必经程序,而非可选程序,以确保对所有注册申请的驳回都经过意见交换,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程序继续向司法审查延续。
此外,从长远看,为了体现商标的私权性质,尊重在先权利人自我决定的权利,“驳回前的意见申辩”制度还可以与“驳回注册相对理由”通知制度联系起来,以取代目前对“驳回注册相对理由”进行主动审查与驳回的制度。
“驳回注册的相对理由”通知制度以英国为典型,是指商标注册审查机关不再因“驳回注册的相对理由”主动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同时,仍然对“驳回注册的相对理由”进行检索,并将检索的结果通知申请人与在先权利人的一项制度。2006年2月,英国专利商标局提出了从2007年10月开始英国商标主管机关对1994年《商标法案》规定的驳回注册的相对理由将不再进行审查的改革方案。2007年10月1日,该指令正式实施。根据该指令和据其修订的商标规则的规定:[11]第一,审查官将不会依据1994年《商标法案》第5条(拒绝注册的相对理由)拒绝对商标的注册,除非在先商标所有人或其他在先权利人基于上述相对理由提出异议;第二,商标审查官将仍然对在先商标进行检索;第三,如果在检索中发现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注册的商标有潜在冲突,审查官会将检索结果通知申请人;第四,如果商标注册申请人继续申请注册程序,将对该申请进行公告,同时通知所有在先商标所有人以及在先的英国商标的所有人以及那些选择要求寄送查询报告的在先欧共体商标所有人;第五,在商标注册申请被公告期内,任何在先商标或其他在先权利的所有人,都可以就该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如果异议成立,则商标申请人将负担有关异议费用,而且其商标申请将不能获得注册。上述第二、第三项即为商标审查中,对商标注册申请人与在先的商标所有人进行“双向通知”的制度。
综上所述,基于商标私权自治的原则,审查员不再因“驳回注册的相对理由”驳回商标注册的申请;但是,为了节省注册申请人与相关权利人的检索成本,审查员仍然要对“驳回注册的相对理由”进行检索,并将检索的结果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与相关权利人。这样,“驳回注册的相对理由通知”制度与“驳回注册的绝对理由申辩”制度结合,将使整个商标注册申请驳回的配套制度得到全面优化。
注释:
[1]参见美国1988年《商标法》第12条“公告;驳回注册的程序;依先前法案注册的商标的重新公告”的(b)款。
[2]参见英国1994年《商标法》第37条第3款和第4款。
[3]参见1993年《欧共体商标条例》“有关所有人资格条件的审查”、第38条“对驳回的绝对理由的审查”。
[4]参见日本1996年《商标法》第15条之二“驳回理由的通知”。
[5]参见《加拿大商标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7条。
[6]参见澳大利亚1995年《商标法》第33条。
[7]参见《立陶宛商标和服务商标法》第8条和第9条。
[8]参见《丹麦商标法》第20条。
[9]参见日本1996年《商标法》第44条,《立陶宛商标和服务商标法》第8条和第9条。
意见稿提出,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成立网络安全审查委员会,负责审议网络安全审查的重要政策,协调网络安全审查相关重要问题。
国家网信办相关负责人表示,中国借鉴国外做法,建立网络安全审查制度。网络安全审查委员会聘请相关专家组成网络安全审查专家委员会,对网络产品和服务的安全风险及其提供者的安全可信状况进行综合评估。网络安全审查不是行政审批,是对重要网络产品和服务采取的事中、事后监管,坚持实验室检测、现场检查、在线监测、背景调查相结合的原则。
意见稿提出,关系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信息系统使用的重要网络产品和服务,应当经过网络安全审查。
国家网信办相关负责人介绍,并非所有网络产品和服务都需要审查,是有条件的。而且,重点审查的是网络产品和服务的安全性、可控性。判定是否影响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主要看产品和服务使用后,是否会危害国家政权和安全,是否会危害广大人民群众利益,是否会影响国家经济可持续发展及国家其他重大利益。
意见稿提出,党政部门及重点行业优先采购通过审查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不得采购审查未通过的网络产品和服务。
中国信息安全研究院副院长左晓栋说,这个规定的意思是,如果某个网络产品和服务可能会影响国家安全,在进行安全审查后没能通过审查,被列入“黑名单”后不能采购,并不是说党政部门及重点行业采购的所有网络产品和服务都要进行审查。
文献标识码:A一、建设内容与建设规模
《初步设计》提出的人民医院建设项目的建设内容与建设规模为:新建一栋综合楼,并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室外道路等设施,总建筑面积为11918.76m2,其中:地面以上建筑面积为10740.30m2(含污水处理站30m2),地下建筑面积为1178.46m2。审查认为,《初步设计》提出的建设规模是基本合理的。二、工程设计
(一)总平面。
人民医院拟建场址的地势较为平坦。医院布置有四个出入口,其中:主出入口位于医院南侧中部,次出入口和污物出口位于医院西北侧。综合楼依地形布置在医院的东北面,呈东西走向,“一”字形布置。综合楼的东面为道路和产业发展用地,其余三面为绿化带、道路和停车场,四周布置有环形车道,满足消防和交通的要求。综合楼的出入口布置为:南侧中部为门诊、住院主出入口,东南侧为急诊出入口。
审查认为,该总平面布置方案符合医院的场地条件,道路布置满足消防、交通的要求,但应进一步复核医院污物出口的布置是否符合医院的实际需要。
(二)建筑。
修改后的《初步设计》补充了污水处理设施的设置地点的说明;补充了医院医疗工艺对X射线防护要求的说明;优化了各层平面的功能用房布置;取消了幕墙。
《初步设计》提出的建筑方案为:综合楼为高层建筑,设计为地下一层,地面以上九层,建筑的地下一层和地面以上九层的耐火等级均为一级,地下一层和屋面的防水等级为Ⅱ级。审查认为,《初步设计》提出的建筑方案中,八层的平面图还存在不足,在施工图设计时应按以下要求作进一步优化完善:(1)修改隔离ICU开间宽度3.5m为3.3m,修改隔离污洗及通道的开间宽度为2.0m,修改门M1022为M1522,以方便运输尸体;(2)把配药间并入治疗室,取消其中的一个洗手盆,取消护士站后的门M1022,并把治疗室的门开向靠近Kp轴处;(3)修改Km~Kl轴污物走廊的宽度为2.4m,修改无菌室及药品间的开间宽度为2.6m。
(三)结构。
《初步设计》提出,综合楼的结构安全等级为二级,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项目所在地的地震基本烈度为6度,建筑抗震构造措施按7度设计(重点设防类),地基基础设计等级为乙级。综合楼的地基基础型式采用冲孔墩(桩)基础,以灰岩③2层作为持力层。结构拟采用框架-剪力墙结构,框架柱、框架梁和剪力墙的抗震等级均为二级。主要结构材料为:混凝土C15、C20、C30、C25和C40,钢筋为HPB300和HRB400,内墙拟采用Mb5砂浆砌MU10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外墙采用M7.5砂浆砌MU10多孔页岩砖。
审查认为,《初步设计》提出的结构设计方案基本合理。但在下一步工作中建议适当调整剪力墙的布置并适当增加设置剪力墙,以提高综合楼的抗震性能。
(四)给排水。
《初步设计》提出本项目水源来自市政给水管网,供水压力≥0.30MPa。给水方式为:一层~四层采用市政管网压力直接供给,四层以上由地下室内的加压泵房供给,经测算,综合楼的最高日用水量为142m3。四层~八层的热水由屋顶空气源热泵及太阳能加热设备集中加热后以下行式方式供给。消防给水设计为:室内消火栓用水量按20l/s、室外消火栓用水量按20l/s、自动喷淋灭火系统按30l/s设计,地下层设有消防水池。排水系统采用雨、污分流制,屋面雨水和室外雨水经雨水管网收集后排入市政管网。污水经化粪池处理后排入医院污水处理站,经二级处理达标后排入市政污水管网。污水站二级处理设施的工艺流程为“格栅调节池水解酸化池生物接触氧化池沉淀池消毒池”。
审查认为,《初步设计》提出的给排水设计方案基本合理。
(五)建筑电气。
《初步设计》提出综合楼用电负荷分为两类,走道照明、应急照明、重要医疗设备和电梯等为一级负荷,其余用电为三级负荷。本项目拟从市政电网引入两路10kV电源至地下一层的变配电所。项目总用电负荷为950.9kW。选取2台500kVA的干式变压器,自备一台360 kW的柴油发电机。动力配电采用380/220V三相四线制供电,线路采用放射式和树干式相结合的低压配电方式。综合楼按一类建筑设置了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消防控制室监控整个建筑物火灾及消防设备运行情况。《初步设计》还提出了防雷接地等的设计方案。
审查认为,《初步设计》提出的建筑电气方案基本合理。三、建议
1、联社人员曾两次亲耳听到该中心人员讲,工程到目前仍然拖欠工程款400多万元,该中心所提供的资料与其人员所属明显不符!
2、房屋只有在竣工验收、进行建筑质量评定之后才能办理所有权证件,而本宗贷款抵押物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和质量评定,直接办理所有权证件不符合法律规格,其是否有效有待考虑!
3、企业之间往来应当开具正规发票,未开具正规发票的,将面临巨额的罚款,因此使用收款收据作为付款凭证明显不合情理,该中心提供的收款收据不能作为正式付款凭证使用!
4、该中心提供的收款收据中:(1)建筑承包合同签订日期为2002年8月8日,其中一张2002年4月22日的收款收据明显与合同时间不符;(2)2008年4月6日的10万元的收款收据中,收款单位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不符,据该中心人员称,系承包方的旧印章,根据规定,企业改变名称必须报经工商部门批准,在缴回就印章后方能刻制新印章,此解释与法,况且2008年的收据使用旧印章而2002年的收据使用新印章与情理不符;(3)收据中其中110万元写明系付“新世纪广场工程款”,60万元写明系付“新世纪广场商品楼工程款”,二者应有区别,并非170万元全部用于商品楼的工程款。(4)根据建筑合同规定,在房屋竣工验收前,该中心只需支付70%的款项即147万余元,在全国工程承包中普遍拖欠工程款的大背景下,超过合同约定提前支付23万余元工程款是明显不正常的。(5)在经初步审查言明收款收据存在问题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该中心马上提供出一张170万元的收款收据,更换收款收据如此迅速又如此随意,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不让人心生疑虑!
5、该中心提供的资产负债表表明截至2008年7月底,该中心282.9万元的资产中,其中282.6万元属于“其他应收款”,只有不到3000元的货币资金,资金流动性极差,不具备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一、住宅建设单位必须认真研究当地水源条件,量水而行,量水建设。对凡不能通过城市管网供应自来水的住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均须持由具备资格的水文地质勘测部门和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提供的水源评估报告和水质监测报告,到市地矿局和市公用局办理用水审批手续。
二、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或规划要点时,须持上述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文件。否则,市计委不予立项。
三、对不符合水质要求的住宅建设项目须建设水处理设施,保证出水水质达到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否则,市建委不予办理开工手续。
境内生产药品再注册申报程序、申报资料
基本要求和审查要点(征求意见稿)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办事流程,简化申报材料,强化风险防控,提高药品再注册受理审查工作效率,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有关要求,制定境内生产药品再注册的申报程序、申报资料基本要求及审查要点,作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开展药品再注册工作的基本要求。
鼓励各省局在本文件基础上,结合工作实际不断优化、细化相关程序和要求,推进再注册的网络化办理工作,进一步有效控制药品安全风险和提高服务相对人水平。
境内生产原料药的再注册工作参照本文件执行,适用于登记平台登记状态标识为“A”的原料药,其中符合《国家药监局关于进一步完善药品关联审评审批和监管工作有关事宜的公告》(2019年56号)第(八)条情形的原料药,转入登记平台并给予登记号日期为其批准证明文件的有效期起始日期。未进行平台登记而与药品制剂申报资料一并提交研究资料的原料药批准后随药品制剂一并进行再注册。
一、申报程序
(一)申请
境内生产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应当在药品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报盘程序填报和生成《国产药品注册-(再注册)申请表》(纸质版1份,电子申请表RVT格式1份),向其所在地省局提交再注册申报资料(一套)。
(二)受理
省局应在5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申报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申报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持有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出具补正通知书;持有人应当在30日内完成补正资料,补正后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持有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无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逾期未告知持有人补正的,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予以受理的,发给《药品再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药品再注册审批缴费通知书》,持有人应当在5日内按规定缴纳费用;不予受理的,发给《药品再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并说明理由。
(三)审查审批
药品再注册审查审批时限为一百二十日。省局应当在受理后一百日内完成审查,二十日内完成审批。
如需持有人在原申报资料基础上补充新的技术资料的,原则上提出一次补充资料要求,列明全部问题后,以书面方式通知持有人在八十日内补充提交资料。持有人应当一次性按要求提交全部补充资料,补充资料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省局收到全部补充资料后启动审查,审查时限延长三分之一。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再注册,发给《药品再注册批准通知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再注册并说明理由,出具《药品不予再注册通知书》,告知持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报请国家局注销药品注册证书。
(四)送达
自审批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药品再注册批准通知书》、《药品不予再注册通知书》。
(五)终止
对于持有人主动提出撤回再注册申请、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费用或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省局终止其再注册审查审批,退回申报资料。
二、申报资料基本要求
(一)境内生产药品注册-(再注册)申请表
通过国家局药品注册申请表新版报盘程序填报,生成纸质版和RVT格式的电子申请表。
(二)证明性文件
1.
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的合法登记、《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符合性检查证明材料等资质文件复印件。
对于国家局关于取消证明事项的相关公告中规定的“改为内部核查”的证明事项,执行公告要求。
2.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变更文件复印件,药品备案类变更、年度报告的证明复印件。已提出申请但尚未获得批准、备案的,应提供相应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3.药品生产工艺、质量标准、说明书和标签复印件。
(三)再注册周期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载明信息变化情况
提供五年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载明信息(包括药品注册证书、药品生产工艺、质量标准、说明书和标签等)的变化情况及相关批准、备案、年度报告等情况,对其进行汇总回顾分析,形成基于风险的评估报告。
(四)再注册周期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开展相关工作情况报告
1.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供相应资料或者说明。
(1)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包括所附药品上市后研究要求)或者再注册批准文件中要求继续完成的工作,应当提供工作完成后的总结报告,并附相应资料。
(2)附条件批准的药品,应提供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要求完成药物临床试验等研究进展的说明和必要的证明文件。
(3)对于中药品种保护品种,应当提供开展中药品种保护相关研究工作进展的说明。
(4)国家药品标准或药品质量标准颁布件或修订件等要求继续完成工作的,应当提供工作完成情况的说明。
(5)药品执行试行标准的,应当提供试行标准转正申请情况说明。
2.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开展相关注册研究工作的,应当提供相应资料或者说明。
(五)再注册周期内药品上市后评价和不良反应监测情况总结和分析评估报告
预防性疫苗还应包括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报告。
格式和内容可参考国际人用药品注册技术要求。
三、审查要点
(一)申请表
申请表应采用国家局规定的最新版填报软件填报打印,打印版各页与电子版文件的“数据校对码”应一致,相关信息应准确,并由法人签名和加盖公章。应关注申请表所填写的内容是否规范,并经核对无误。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表,应要求补正。
(二)证明性文件
1.资质证明文件
根据国家局关于取消证明事项的相关公告要求,通过内部核查的方式核对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资质证明文件信息的符合性和有效性,包括《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等正本、副本及变更页,以及药品GMP符合性检查证明材料等。
《药品生产许可证》应包含所申报品种的相应生产范围。
2.药品注册证明文件
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及其变更相关证明性文件复印件,包括药品注册批件及其附件,与取得批准文号有关的其他文件及其附件,审批类变更的批准证明文件,备案类变更的备案证明文件,以及年度报告。
3.
药品生产工艺、质量标准、说明书和标签
应按要求提供国家局核准的生产工艺、质量标准、说明书和标签,省局核对其符合性。
(三)再注册周期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载明信息变化情况
提供的五年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载明信息的变化情况应全面,相关批准、备案、年度报告等情况应完整,变更评估报告应科学合理。
凡与原注册核准内容有变更的,应提供相应证明文件,省局应对变更内容进行核对,审查变更是否进行了申报、备案、年报等。已申报尚未获得批准或备案的,应按原注册批准内容申报再注册,并提供相应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四)再注册周期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开展相关工作情况报告
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开展的相关工作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提供相关工作的总结报告,并附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如果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应当提出合理理由,并承诺完成时间。
(五)再注册周期内药品上市后评价和不良反应监测情况总结
提供的五年内药品临床使用及不良反应情况的总结报告中,临床使用发生的不良事件或者不良反应信息应特别关注对严重不良事件、非预期不良事件的重点描述,相关分析评价应包括不良事件与药品的相关性、发生频率、严重程度等,明确是否存在潜在的安全性风险,是否影响药品的安全性概况,在此基础上综合评价是否需要据此修订说明书安全性信息或提出安全性警告内容。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再注册:
1.有效期届满未提出再注册申请的;
2.药品注册证书有效期内持有人不能履行持续考察药品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责任的;
3.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研究工作且无合理理由的;
在日常的工作实践中,笔者做为一名法医工作者所接触到的多是伤害程度鉴定,也就是人们所说的轻、重伤鉴定。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到人身损伤时,经常要以其损伤的程度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所以法医鉴定在诉讼过程中具有不容忽视的地位。然而,作为证据的一种,法医鉴定结论在实践工作中除了受鉴定的客观条件影响外,还受到鉴定人的鉴定水平的影响,甚至人为主观的干扰。因此,为了保障鉴定工作的“公正性、客观性、有效性”,笔者认为,在我们运用法医鉴定结论之前,必须要对鉴定结论的“合法性、科学性、客观性、规范性”等进行全面的、客观的审查,即我们所说的法医鉴定文证审查。
1 法医鉴定文证审查的内涵
文证审查是检察技术部门根据案件承办部门的委托,由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运用专业知识,对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技术性证据材料的合法性、科学性、客观性、规范性等进行审查并出具意见的专门性活动。而法医鉴定的文证审查具体指的是对法医类技术性证据(包括法医鉴定书、分析意见书、检验报告等技术性材料)进行科学性、客观性的审查活动。其重要意义就在于通过审查来确保刑事诉讼中的法医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真实、准确、科学,从而保证案件诉讼质量,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准确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
2 在法医文证审查中发现的几个问题
2.1 鉴定结论引用的条款不恰当:在鉴定过程中,如果鉴定结论依据的条款引用不当,则有可能会引起鉴定结论上的偏差。如:受害人经CT检查诊断为“上颌骨骨折、鼻骨线形骨折”。如引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十条“鼻骨粉碎性骨折,或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之规定,鉴定结论为轻伤。但受害人李某的影像学检查及原始病志均未提及鼻骨有粉碎性骨折或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由此可以看出,引用《轻伤》条款第十条来作为“轻伤”的依据是不够可靠和准确的,应当引用《轻伤》条款第十三条“上颌骨骨折”才是比较科学、比较合理、比较恰当的。
2.2 鉴定结论的依据不充分:充分、客观的依据才能保证鉴定结论的准确。鉴定依据不充分,往往会造成认定事实的偏差,甚至导致结论错误。如:同样是鼻骨骨折,鉴定依据材料为X光报告单,诊断为:鼻骨骨折,鉴定结论为“轻伤”。案卷中没有附上被鉴定人的病历及被鉴定人的X光片,是什么样类型的鼻骨骨折无从知道,单凭一张鼻骨骨折的X光报告单为依据得出“轻伤”的结论难免有些牵强。因此在出具审查意见书时,我们要求办案人员要针对该案被害人的实际情况进行相关材料的补充,只有在各方面材料齐全、受害人所受损伤符合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鉴定结论才能成立。
2.3 鉴定的时机选择不当:鉴定时机选择不当,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可能就要受到影响。通常的概念似乎是伤者受到损伤后马上鉴定准确率才高,然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有些情况下,必须要结合创伤愈合结果情况才能进行伤情的判断,否则得出的结论很可能不准确。如遇上述情况则应在鉴定书的最后注明,建议伤者经过3至6个月再进行复查。这就要求办案人员慎重考虑,并将实际情况与伤者解释清楚,避免轻罪重判的现象发生。
2.4 其它问题:在审查过程中,个别送审材料中缺少被鉴定人的原始病历及相应的辅助检查资料,造成鉴定书中的伤情记录无法与病历记载比对,难以鉴别真伪。另外,个别鉴定书还存在打印上的错误或是漏字、错字,造成鉴定结论与依据矛盾,使办案人员无法弄清真实的鉴定结论。
以上这些问题,是笔者在实际工作中所遇到的一些常见问题,如果这些存在问题的鉴定不经过文证审查就作为证据使用,不仅损害了犯罪嫌疑人或被鉴定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司法鉴定机构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还会使案件的公正性受到质疑,甚至可能酿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3 对今后开展文证审查工作的几点建议
3.1 健全规章制度,进一步规范文证审查工作:开展好文证审查工作,笔者认为首先应当进一步完善、健全各项文证审查规章制度,用制度去规范文证审查工作。这些规章制度应详细规范文证审查的受理范围、审查程序、审查内容、审查时限、送审要求、文书制作等内容。比如:在送审材料时,要求送审单位要将被鉴定人所有的医疗资料全部送审。如有必要还要对被害人的真实伤情与鉴定书的伤情进行比对。所有这些都应当以规章制度的形式而固定下来,只有这样,才能使文证审查工作真正做到科学、严谨、全面、准确、规范。
3.2 建立联系机制,加大与各业务部门的联系:在实际工作中,由于特殊原因及开展文证审查工作的局限性,造成了办案人员与文证审查人员忙于应付、工作不积极,文证审查成了走过场、流于形式的简单重复式的“花架子”,究其根本,客观上缺乏相应的联系协调机制才是最根本的原因所在。因此,开展好文证审查工作,在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的同时,还要建立检察技术部门与检察业务部门的文证审查工作联系机制,通过机制来加强协作,提高技术监督能力和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