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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程序的增加必然加重公诉人诉讼的责任和难度,对公诉人员的能力和素质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在现有案多人少的条件下保障公诉人参加庭前会议更是一项现实的挑战。目前,该项程序规定还较为概括,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公诉人如何定位和应对还有待进一步探索和研究。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对公诉人参加庭前会议提出如下几个方面的应对建议:
一、公诉人应认清庭前会议的作用、功能和特点
我们认为,庭前会议是一项独立的程序,具有其自身独特的作用。其作用一是有效负担资讯,保障公平。新刑诉法规定公诉案件案卷移送回归,并建立“庭前会议”程序,可以有效保证辩护方的资讯功能,使辩方充分了解控方证据,同时通过庭前会议,控方亦可充分了解辩方所掌握的有关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以及其他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这样在信息交流之中保证控辩双方诉权的平等和信息的对称,避免突然袭击,亦能够让双方都能在庭审前对有罪无罪证据、涉及到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程序证据均能作仔细的调查和认真的审查思考,从而更好地发现和证明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的人权和案件的公正审理。其作用二是有效集中审理,保障效率。庭前会议将回避、非法证据排除、出庭证人名单等方面的争议解决在刑事庭审之前,有利于法官、控辩双方明确案件的审理重点和争议焦点,从而保证庭审中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辩论,使庭审更加集中,增强了庭审的对抗性和针对性,达到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庭前会议的核心功能价值在于保障公平和效率,最终达到保障人权。
同时我们亦注意,庭前会议程序亦具有不同于庭审的显著特点,即庭前会议的协商性。庭前会议程序是一种庭前协商程序,并不是正式的法庭审判程序,更像一个“见面会”、“通气会”,正是这种柔性的审判方式,为案件进入庭审预留一条缓冲带,把部分庭审事项留给控辩双方和当事人自主协商解决,对案件庭审进程形成预判,从而相互妥协,实现矛盾最终解决,因此虽然庭前会议貌似人为地将庭审划分为几个阶段,增加了庭审环节和各方“讼累”,但由于该程序能为从根本上解决矛盾创造条件,因此在整体上反而促进了诉讼效率的提高。
二、公诉人参加庭前会议应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
公诉人应秉承“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理念,牢记“客观公正”义务,通过指控和追诉犯罪实现公平正义。
因此公诉人参加庭前会议亦应突出“理性、平和、文明、规范”这一理念,进行准确的角色定位,同时亦应区别于参加庭审的角色定位。即一方面要着力与辩方实现对等协商,促进矛盾化解;另一方面是着重突出保障当事人的人权,对辩方等所提出的回避等程序性诉讼权利要进行强有力保护,提供的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要认真进行核查,同时对控辩双方庭前开示证据及时进行整理,理焦分层,认真,明确争议焦点。
根据这一角色定位,公诉人参加庭前会议应当遵守以下几个原则:
(一)公开透明和诚意参与原则。庭前会议的目的主要是促进庭审的开展,保障庭审质量,所以它的透明最重要的是对控辩双方的透明。一个合理的庭前会议应当是在法官主持下,有控辩双方参与,并以控辩双方为主,法官活动为辅的共同参与的程序。控辩双方相互尊重,充分交换意见,双方应尽最大的诚意保证对方可以了解查阅全部案件证据情况。
(二)防止预断原则。庭前会议目的是围绕特定内容开展工作,,为集中、实质的庭审做准备,应围绕“管辖、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出庭作证”等方面达成共识、查明争议而进行协商,不能就需要通过庭审才能查明的案件事实和争议内容进行辩驳,防止造成先入为主,从而影响到庭审的质量和审判的中立、公正。
(三)保障人权原则。要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要能保证被告人及其律师明确指控的范围和依据,以便做好充分的辩护准备;要充分保障被告人获得有利证据的权利,要尽可能的保障辩方的取证权,同时控方对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亦应收集;要对辩方所提出的非法证据的申请进行充分的核查。
(四)协商和效率原则。庭前会议主要目的在于促进庭审的有序、顺利开展,提高庭审效率,尽量减少导致诉讼拖沓的可能性,同时也要避免庭前会议运作的拖沓。因此,庭前会议要突出协商和妥协,对于不影响事实认定的非关键证据是否排除、对非关键性证人是否出庭,尽可能通过协商解决,将具有实质性争议的问题才留到庭审中解决。
三、对庭前会议的几点建议
(一)应明确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提起方式和参加主体。我们认为,为了提高庭审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新刑诉法已显著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庭前会议与简易程序二者功能上具有交叉。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均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因此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存在需要通过庭前会议解决的内容,如果强行适用反而会严重影响简易程序的诉讼效率,再者如有异议则转化为普通程序加以解决,因此庭前会议的案件范围应排除简易程序案件,否则即为画蛇添足徒增公诉人“讼累”。同时并非所有案件均适用,庭前会议可以由控辩双方提出申请或由审判机关依职权决定。提起方式应以书面方式提起为妥,同时为防止合议庭成员预断和提高效率,主持和参加庭前会议的审判人员可以不要求合议庭全体成员到场。
(二)应明确庭前会议中出示证据的范围。规定主要是列举了“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而实际上,完全可以将庭前会议与现在实践中运行的庭前证据开示做法相结合,除上述内容外,对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材料进行展示和说明,在双方之前已对证据充分了解的情况下,无异议的实体证据亦可在庭审中不再质证。
(三)应发挥庭前会议的主导作用和制约作用。允许公诉人对庭前会议涉及的事项具有裁量权,其意见经书面记载并确认后应具有法律效力。庭前会议经控辩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项应具有与庭审认定的事项同等的效力,庭前会议经协商达成的共识不应再成为庭审审查的对象,否则就会使庭前会议流于形式。对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后不能达成共识的,控辩双方可暂时搁置争议,由双方在庭审时予以质证和辩论,最终由法庭予以裁决,不能因庭前会议不能达成共识而使案件久拖不决。
(四)公诉人应主动建议适用庭前会议程序和加强对此程序的监督。虽然新刑诉法规定由审判人员决定是否启动庭前会议,但公诉人基于对案件材料的掌握,和辩方的事先沟通,在预见到案件存在庭前会议要解决的事由时,应积极建议审判人员启动庭前会议程序。同时考虑到公诉人肩负着的法律监督职责,对庭前会议亦应承担着诉讼监督职能。
根据《2012年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中办发〔2012〕14号)的要求,为了适应局工作需要,进一步降低机关行政工作成本,进一步提高行政办公水平和质效,就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办文办会工作开展了调研,现将调研情况报告如下: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前置性审查和备案审查的情况来看,目前,行政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过程中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倾向性问题,影响了依法行政工作的全面推进。
(一)文件内容质量不高,甚至有违法条款出现。
主要表现为:1、照抄照搬,缺乏操作性。有的行政机关大量“复印”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有的则将外地的规范性文件原封不动地“拿”过来,不去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进行消化吸收,导致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没有地方特色,不能切实解决问题。2、内容空泛,缺少针对性。一些行政机关由于没有找准所要解决的主要矛盾和问题,因而在起草过程中,面面俱到,不能重点说清需要规范和调整的事项,管理措施不具体、不得力,适用性差。3、随意越权,具有违法性。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为了追求规范性文件的“力度”,提高行政管理的“效率”,违法设定了许多条款和内容。如擅自设定行政执法主体,擅自设定行政处罚内容,擅自增加行政许可条件,擅自增加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等等。
(二)制定程序混乱,主观随意性大。
一些行政机关的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程序意识十分淡薄,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没有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常常导致出台的文件实用性不强,生命力短暂,严重影响了规范性文件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如有的行政机关没有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经常随心所欲地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仅仅根据上一级领导的某一句话、一个批示,便迅速“炮制”一个规范性文件。有的行政机关在文件起草前,开展调查研究不够,没有全面掌握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没有准确找到切合实际的管理措施,没有认真考虑行政相对人的接受能力和程度。有的行政机关干脆省略掉广泛征求意见、法制科室审查和集体讨论的过程,便草草出台文件,影响了“立法”的准确性。还有的行政机关忽视和相关部门协调这一环节,直接影响了规范性文件的执行力,甚至出现文件互相“打架”现象。
(三)形式不规范,语言使用不妥当。
目前,这方面的存在问题主要是:1、文种选用不准确。较为常见的是有的行政机关在规定(办法)和通知名称的使用上相互混淆。文件的内容,明明是规范行政工作或者解决具体工作如何办的问题,应该用规定(办法)名称,却使用了通知名称,内容与形式不相一致。2、结构不规范。规范性文件结构一般由章、条、款、项、目组成,但有些规范性文件的结构却与一般公文结构无异。有的规范性文件条文排序违背了由一般到具体的逻辑顺序,使得具体规定让人不易理解和掌握。还有的规范性文件把不同内容的规定放在同一条文中,或者把属于同一条文规定的内容分散到几个条文中。3、用语不严谨。一些规范性文件中往往过多地使用“一定程度”、“适当比例”等伸缩性较大的语言,妨碍了人们对条文的理解和使用。有的对应该使用“必须”进行修辞的严格义务而使用“应当”,削弱了条文力度。有的对必须作出的行为使用“可以”的词表述,结果使义务转化为权利,某种程度上影响了文件的执行。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上述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中存在的种种问题,是多方面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具体讲,主要有三方面的原因:
(一)法治意识淡薄。国务院《纲要》颁布施行一年多来,绝大多数行政机关认真贯彻落实《纲要》精神,采取得力措施,从各方面规范行政管理行为。但仍有少数行政机关的领导干部对“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识不到位。《纲要》对他们而言,说起来重要,干起来次要,忙起来忘掉。有的仍习惯于用行政手段开展工作、处理问题,喜欢凭主观臆断下命令,没有牢固树立“法治”的观念,“人治”色彩浓厚。有的凭过去的工作经验办事,不去学习了解新形势的要求,以往工作实践的特点使他们轻视法律的权威。有的仅仅考虑到方便管理,考虑到调动积极性,而忽视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的要求。有的急于出成绩,急功近利,只重视对上级负责,不重视对法律负责,根本没有考虑到依法行政和群众利益。凡此种种,造成了一些规范性文件经常出现违法或不合理的内容,政府法制部门屡审不绝。
(二)工作机制不健全。一是未建立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制度。相当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没有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出台这项制度,从而使得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无章可循,规范性文件质量难以得到保证。二是法制部门参与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少。实践中,多数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根本就没有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参加,常常由业务部门、业务科室直接起草。这些部门、科室往往重视部门利益,重视业务管理,对某些行政措施存在的合法依据考虑不足或者根本不考虑。三是缺乏责任追究机制。现实中,“有人做事,无人负责”的现象比较严重。由于没有层层落实责任的制度约束,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者往往工作标准不高,满足于完成任务。他们不去深入调研,而是坐在办公室里凭主观想象制作文件,结果是原则性的规定多,明确具体、切实管用的条款少。领导者接到文件,则是“随便看看”就签发,不去认真考虑是否依法行政、社会效果如何的问题。
(三)法律素质较低。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熟练掌握与依法行政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如《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而事实上,一些机关工作人员用心学业务,无心学法律。即使参加指定的法律培训班,也是应付,学习时浅尝辄止,连最基本的职权法定原则、处罚法定原则都理解不透。“只求学过,不求学好”和“简单重复不深入”的现象十分普遍。也有些机关工作人员有心学好,但不能妥善地解决学用脱节的问题。他们没有在把握法律原则和法理上下功夫,对法律条款的理解存在片面性,简单化,或者实用主义地搞简单对号,致使对法律知识的学习始终处于低层次循环过程中。由此,导致了一部分机关工作人员法律知识相当欠缺,在起草规范性文件时,连自已提出的管理手段已经违法都不知道。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重要依据。其质量的优劣,不仅关系到行政效率和行政机关的权威、形象,而且直接影响到依法行政工作和法治政府的建设。因此,必须采取多种对策措施,扎实抓好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不断提升行政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法制化水平。
(一)强化法治意识,淡化人治观念。
认识是行动的先导。要解决好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中的存在问题,首先必须要进一步转变观念,切实增强依法行政意识。当前,政府法制部门要紧紧抓住贯彻落实国务院《纲要》的契机,通过宣传、教育、培训等途径,引导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深入领会《纲要》的精神实质,改变原来重权力轻义务、重管理轻服务、重行政效率轻行政程序的观念,树立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办事的意识。就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而言,要始终坚持法制统一原则,不得利用规范性文件擅自强化行政权力、搞市场封锁和地方保护主义,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措施,不得随意增加行政相对人的义务或者扩大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坚决克服依法行政与具体业务工作两张皮的现象。
(二)加强制度建设,规范制定行为。
按照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国务院《纲要》的基本要求。《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明确规定,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参照本条例执行。因此,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查、讨论决定、签发公布、上报备案的程序进行。要履行好这些程序,行政机关就必须建立和落实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制度、法制审查制度、集体审议制度、公开制度、绩效评估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对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还要实行听证、论证、公开征询意见和采纳意见情况的说明制度,从而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步入制度化、程序化和规范化的轨道。
(三)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业务水平。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要合法,切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内在逻辑要严密,语言要规范、简洁、准确。这就要求起草人员必须具备较高的综合素质。政府法制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要开展经常性的培训活动,通过以会代训、专题讲座、点评文件等形式,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素质、法律素质和业务素质,掌握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同时,要高度重视法制科室的建设,把讲政治、懂法律、钻业务的骨干充实到法制工作岗位,发挥他们在起草和审查规范性文件工作中的作用,以确保规范性文件内容的高质量和高水平。
山东省寿光法院推出的举措是,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法院在开庭审理前,根据案件情况召开一个由公诉人、辩护律师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的会议。在会议上,对拟在法庭审理中使用的案件证据一一进行出示,由控辩双方分别表示是否对该证据持有异议。会议之后,必须制作控辩双方“有异议证据清单”和“无异议证据清单”。一方需要申请通知新的证人,调取新的物证,或者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也在此时提出。在开庭审理时,法庭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重点调查质证,而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则简化质证,防止审判过程中的繁琐举证或者出现一方突然申请调取新的证据而被迫休庭的现象,以提高审判效率。
1.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提起方式和参加主体。适用庭前会议的案件范围包括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以外的其他公诉案件。但检察院认为不宜适用并商请人民法院同意的案件也不适用。对于上述范围内的案件,也并非都有必要举行庭前会议。庭前会议可以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公诉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是否适用由人民法院决定。参加庭前会议的主体一般包括下列人员:法官、公诉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监护人。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与负责案件法庭审理的法官应当是不同的人,以防止庭审法官提前接触案件证据形成预断。
2.庭前会议中出示证据的范围。凡是与案件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控辩双方准备在法庭上用作证据的证据材料均应当在庭前会议中出示,主要包括涉及案件事实的证据、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等。对于控辩一方在庭前会议中提出出示某项证据的要求,被申请出示方可以提出如下抗辩理由:所询问的材料与本案的法律和事实无明显关系;证据展示要求过分加重负担或者不切合实际;展示资料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国家安全;属于保密特权范围的诉讼信息;诉讼参与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经过判断推理、综合分析得出的结论或意见。另外,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资料,既不能在庭前出示,更不得在法庭上提供。
3.庭前会议的举行程序。
控辩一方或双方提出举行庭前会议,人民法院决定举行的,应当告知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公诉机关和辩护律师接到通知后,应当作好参加庭前会议的准备。但在举行庭前会议前,公诉机关和辩护律师可以不通过法院,直接进行会晤对证据认定达成共识,并制作《刑事案件证据展示合意书》,由公诉机关、辩护律师和被告人签字,并于举行庭前会议的3日以前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核实被告人无异议后,即可依《刑事案件证据展示合意书》直接开庭审理,原定的庭前会议不再举行。如果控辩双方未能提前就证据问题达成合意的,法院应当按原定日期举行庭前会议。
举行庭前会议时,控辩双方中的一方对对方出示的证据表示有异议且提出新的主张的,应当出示相应的证据,对方再作出有无异议的表示。如果控辩一方或者双方对证据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但不能就其主张当场出示相关证据的,可以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或申请重新鉴定,对此,异议人必须在开庭前向法庭和对方当事人提供新的鉴定结论、证据清单及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未能在开庭前提供的,必须具有正当理由。对于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核实的证据,应一并在庭前会议上出示,并分别征询控辩双方的意见。在庭前会议上,控辩双方只应就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表示有无异议的意见,不能进行质证和辩论。
经过对证据的出示和表态,控辩双方对证据无异议的,视为达成合意。对证据存在瑕疵,对方提出异议的,或者对于一方提出异议但又不能提出证据支持自己主张的,控辩双方可在不违背法律、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条件下达成某种合意,公诉机关可以据此重新修正指控意见。庭前会议结束后,由书记官制作《证据展示报告单》,交控辩双方核对。该报告单应当详细列明控辩双方存有争议的证据和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清单。
4.庭前会议结果的利用。寿光法院是将庭前会议与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结合起来适用的,“庭前证据展示是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前提与保障,而简易化审理则是庭前证据展示的有效延伸和必然选择”。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案件,充分利用庭前会议的结果,简化法庭调查中的举证、质证过程。法庭在庭审时仅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重点调查质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则简化质证方式。具体来说,在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可以有选择性地宣读书,并询问被告人对书的意见。控辩双方经庭前会晤达成合意,并向法院提交了《刑事案件证据展示合意书》的,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经合议庭询问表示没有新的意见,合议庭可以当庭对此作出认定;如果有异议的,由辩护方只就有异议的部分举证,再由双方质证。控辩双方经庭前会议达成合意的,参照上述作法进行,证据展示一方或者双方对《证据展示报告单》提出新的异议的,异议方应当当庭举证,并经双方质证;当事人仅对《证据展示报告单》表示口头异议,并明确表示无法提供新的证据与证据线索支持自己观点的,法院不予采信。在法庭辩论阶段,合议庭引导控辩双方针对焦点,就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与事实部分重点发表辩论,防止出现重复辩论、循环辩论的情况。
寿光法院实施改革的效果
寿光法院通过实行庭前会议和普通程序简易审理,取得了显著的诉讼效果和社会效果,具体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庭前会议使法庭审理能够集中精力对那些存在争议的证据进行重点调查、质证,对双方不存在争议的证据的质证环节进行简化,大大缩减了开庭审理的时间。而且,对申请调取新的物证,申请新的证人作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等情况,能够及时在庭审前解决,有效地防止了被迫休庭情形的频繁出现,大大减少了开庭次数,保证了庭审的集中连续进行。寿光法院实施改革后,工作效率明显提高。据 统计,寿光法院举行过庭前会议的刑事案件共223件,这些案件全部做到了当庭审结,一次开庭成功。
第二,经过庭前会议,公诉方根据辩护方对证据提出的异议,可以有针对性地重点核实、补充相关证据材料,甚至修正指控的内容,有利于公诉机关做好参加庭审指控的准备工作,有利于其更好地履行公诉职责。同时,经过庭前会议,法庭调查的重点集中在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上,公诉人只需集中精力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质证,不需要在法庭上面面俱到地出示证据,大大降低了公诉人的工作量,提高了公诉质量。
第三,庭前会议使辩护人的准备工作更加具有针对性,减轻了工作量,为辩护人充分履行辩护职能提供了保证。更为重要的是,这一改革体现了对被告人主体地位和意志的充分尊重,增强了对其权利的保护,减少了被告人对庭审的反感、对抗情绪,使得被告人更容易接受法庭的裁决、认罪服判,提高了法院裁判的公信度和权威性。迄今为止,寿光法院实行庭前会议审结的刑事案件共223件中的被告人无一上诉,充分说明了这一改革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对寿光法院改革的评析
1.是“庭前会议”还是“庭前证据展示”
寿光法院改革的最初目的是想推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但是我们通过分析研究与比较,认为将寿光法院的改革称之为“庭前会议”更为合适。因为这种模式与我们所研究的本来意义上的证据展示制度是不同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证据展示制度的目的是使控诉方将自己掌握的、包括有利和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展示给辩护方,保证辩护方可以通过法律的强制力得到追诉机关通过国家公权力所收集到的证据,以有效利用诉讼资源,促使控辩双方尽可能地实现“平衡武装”,进而保证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寿光法院的做法则是为了在庭审前归纳出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不存在争议的证据,为庭审时简化某些审判环节做准备,并可以防止审理过程中出现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申请新的证人出庭、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等情形频繁导致休庭的现象,提高法庭审理的效率。
第二,本来意义上的证据展示是为了保证控辩一方、尤其是辩护方利用证据展示的机会获取、知悉对方所掌握的关于案件的证据,防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掌握证据的一方搞“突然袭击”,影响诉讼效率和审判公正及被告人的辩护权,在证据展示之前,一方尚未得到对方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寿光法院的做法则是在证据会议之前,辩护方已经从法院那里得到了检察机关移送给法院的案件材料,包括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主要证据复印件等。
第三,证据展示制度要求检察机关展示给辩护方的证据,既包括控诉方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也包括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等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既包括控诉方拟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也包括控诉方不打算在法庭出示的证据;寿光法院的做法则是辩护方仅仅能够从法院获取检察机关随案移送的材料,这些材料依然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等,是公诉方准备在法庭出示的证据,并不是全部证据材料。
所以将其改革举措称为“刑事庭前会议”更为恰当,这一制度也是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中极为欠缺的,进一步推行和完善这一制度必将极大地推动我国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和发展,刑事审判的效率和公正性也必将会大大提高。
2. 庭前会议就证据达成合意的效力
寿光法院所推行的庭前会议,由控辩双方分别对每一个证据进行表态,最后归纳出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不存在争议的证据,双方对证据不存在争议的,即认为达成合意。在庭前会议之前,控辩双方也可以自行会晤对证据达成合意并制作《刑事案件证据展示合意书》。但是,控辩双方对证据达成合意的效力是值得进一步讨论的。一方面,在目前的寿光模式中,辩护律师能够获得的证据材料仍然有限,辩护人只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法院查阅、摘抄、复制由检察院在时所移送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对于其他被检察院所掌握、知悉但没有被检察院作为主要证据向法院移送的证据,辩护律师不能从法院获悉,对这些证据,公诉机关能否在法庭出示以用作指控被告人的证据?如果不允许其出示,则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允许出示,则庭前会议又会失去其应有的意义。对于被检察院所掌握、知悉但又不打算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尤其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检察院在时不向法院移送,辩护律师对此同样不能事先予以了解。当辩护律师不能全面获得国家公诉机关利用公权力所获得的证据的情况下,他很难在庭前会议上决定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某项证据是否提出异议,这种情形显然不利于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现在的改革措施并未阻止庭审中新证据的提出,如果一方在庭前会议上对有争议的证据故意不提出异议,而在庭审时再提出有根据的反驳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官对此是不能禁止的,而必须允许其提出并依法进行法庭调查。这种情形不但仍然会导致“伏击审判”的出现,也使得庭前会议达成的证据合意失去了意义。
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在于我国法律并无有关刑事案件举证时限的规定,而且刑事诉讼法又明确规定,控辩双方在法庭审理期间仍然可以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举证时限制度的缺失直接影响到了双方合意的效力,控辩双方完全可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已经达成合意的证据再进行反驳,甚至提出新证据改变合意的内容。如果这些问题不解决,不论是推广寿光模式,建立中国式的庭前会议制度,还是借鉴西方国家,在我国建立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展示制度,都会遇到同样的障碍。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解决庭前会议上应当出示的证据范围问题,同时强调庭前会议的效力,对在庭前会议上故意不提出异议而在法庭审理时才提出的,要让其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同时,通过立法建立合理的刑事证据的举证时限制度。
3.关于庭前会议的参加者
首先有必要讨论的一个问题是,由谁来主持庭前会议。寿光法院在推行庭前会议的最初,是由负责案件庭审的法官主持庭前会议,这种模式不可避免地会导致法官的“先入为主”,形成庭审前的预断,与我国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方向是不一致的。考虑到法院审判人员紧张的状况,他们也曾打算让书记员来担任此职,但对书记员能否胜任心存疑虑。经过权衡利弊和各方面的努力,寿光法院目前是由非审理本案的法官主持庭前会议。我们认为,由庭审法官主持庭前会议显然是不合适的,而基层法院书记员的素质能否担当此任值得考虑,而且书记员担任此任也不利于庭前会议功能在将来的进一步扩大。在当前庭前会议任务比较单一、审判法官的任务比较繁重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将庭前会议交由立案庭负责;或者可以利用目前推行法官助理制度的时机,暂时由法官助理来主持,以减轻审判法官的工作量,使其集中精力搞好庭审业务。
其次一个问题是,证人、鉴定人等是否有必要参加庭前会议。我们认为,因为庭前会议不需要对证据进行质证,只是要求控辩双方表明是否持有异议,根据中国的现实情况,证人、鉴定人不必参加庭前会议而只宣读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控辩双方对某个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法庭审理时对该证人或者鉴定人进行质证。这样既可以降低诉讼成本,也会防止出现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上对证人、鉴定人进行质证使庭前会议变成庭审预演或者另一次庭审的局面。
再一个问题是,当被告人没有辩护律师时,庭前会议如何举行。在寿光模式中,举行庭前会议的案件,被告人必须有辩护律师,尽管寿光法院在其文件中规定:“对没有辩护律师的被告人,经公诉机关同意,可以直接参加庭前证据展示。”但是,他们介绍说实践中没有这样适用过。我们也认为,当被告人没有辩护律师时,不应当适 用庭前会议制度。因为,庭前会议要求控辩双方对每一个证据发表是否持有异议的意见。法庭审理时仅对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进行重点调查、举证、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虽然法律规定也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庭调查质证程序可以大为简化,仅询问被告人、辩护人是否对证据有新的异议,如果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调查质证就随即结束,公诉人不再出示该证据,法庭对该证据作出认定。这样的作法必须保证被告人已经充分、明智地理解了对证据不表示异议以及法庭不对证据进行详细调查质证时所产生的实体后果和程序后果,否则必将极大地侵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因此,我们主张只有在被告人有辩护律师为其提供充分的法律指导,理解自己在庭审前对证据不表示异议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时,才能适用庭前会议和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以保护被告人的权利,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
4.关于改革的发展方向
寿光法院此项改革实施过程中,无论是庭前会议,还是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都在客观上进一步促进了司法公正,也大大增强了司法裁判的权威性。这与最高法院提出的“公正与效率”是法院工作的主题是一致的。在当前基层司法机关案件数量繁多、诉讼任务繁重的形势下,为了在保证案件质量的情况下缓解法院的审判压力,减轻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工作量,推行寿光法院开创的中国式的庭前会议制度很有必要。
而且可以借鉴其他一些国家或者地区庭前程序的规定,将我国庭前会议的功能综合化、扩大化,使我国的刑事庭前会议能担负起在其他国家由一系列庭前程序所承载的职能。基于这一原则,可以考虑赋予我国庭前会议解决以下法律问题的功能:第一,证据展示方面的问题,无论是在我国的证据展示制度建立前还是建立后,当被告方需要公诉机关向其展示有关的证据材料,或者需要向有关单位或证人收集证据的,可以通过庭前会议由法官签署命令保证其权利的实现;第二,证据排除问题,当一方认为某项证据属于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而不应当提交到法庭上出示时,可以通过庭前会议由法官解决;第三,控辩双方对证据是否持有异议问题,通过庭前会议整理出有争议的证据,并利用此机会申请调取新的物证,申请传唤新的证人,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等;第四,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及申请回避问题,可以在庭前会议上告知被告人有申请回避权、最后陈述权等诉讼权利,被告人可以在庭前会议上提出回避申请;第五,推迟审判问题,当被告方提出需要准备辩护,或者为被告人做精神病等鉴定,或者申请重新、补充鉴定,或者因为其他原因而申请推迟审判的,可以在庭前会议上解决;第六,被告人权利保障问题,当被告方主张其权利已经或者正在遭受追诉机关的侵害,如被超期羁押或者遭非法搜查、非法审讯的,可以在庭前会议上向法官提出。
(课题组负责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人民大学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 陈卫东 课题组成员:石献智 李奋飞 梁欣 李训虎 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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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美国的庭前程序
1.美国的庭前会议制度。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7.1条的条文名字即为“庭前会议”,该条规定:“在提出大陪审团书或者检察官书之后,法庭可以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动议或者根据自己的动议,命令举行一次或多次会议以研究考虑诸如促进公正、迅速的审判等类事项。在会议的最后决定中,法庭必须就已经达成协议的事项准备和提出备忘录。被告人或者其律师在会议上所作的任何承认都不得被用来反对被告人,除非这些承认被做成书面的并且经过被告人及其律师的签字。本规则不适用于被告人没有律师作为其代表的案件。”
2.美国的传讯、答辩、申请和动议、辩护和异议程序。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0条规定的是“传讯”,要求传讯必须在公开的法庭进行,应当向被告人宣读大陪审团书或者检察官书或者向其声明指控的根据,并要求其作出答辩。“第11条规定的是”答辩“,被告人在庭审前可以选择答辩有罪、答辩无罪或者不愿辩护但不承认有罪的申诉。第12条规定的是”审判前的诉状和动议、辩解和异议“,任何不需要经过对总的案件进行审判即能作出决定的辩解、异议或者请求,都可以在审判前以动议的方提出。而下列问题必须在审判前提出:对指控的缺陷提出的辩解和异议;对大陪审团书或者检察官书的缺陷提出的辩解和异议;隐匿证据的动议;请求证据展示;请求将数项指控或者数个被告人分开审理。
实践中,动议常常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有关,提出动议的事项一般是:要求法官马上安排审判以保护被告人享有迅速审判的权利;要求法官推迟审判以保护被告人享有准备辩护、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要求法官命令将案件移至另一地区审判以保护被告人享有公正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以书没有充分告知被告人被指控的性质和原因为由而要求驳回;要求法官或者检察官回避;与证据展示有关,如果被告方面要求检察官展示某份文件,而检察官却以该文件同本案无关为由拒绝提供时,被告方面可以向法庭提出要求检察官提供文件的动议;审查证据的可采性,如果被告或者检察官一方认为对方拟在审判中出示的某项证据与本案无关,或者属于追诉机关通过非法搜查、逮捕或者讯问等违反程序规则的方式收集获取的证据,或者因为其他原因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的,可以在开庭之前提出动议,请求法官排除该项证据,禁止对方在审判时向法庭出示这项证据,否则,证据一旦在审判中出示给法庭,势必将影响到陪审团成员或者审判法官形成的心证,且其影响是无法收回的。
二、英国的庭前程序
1.英国的“答辩与庭审方向听证”和“审前裁断”程序。英国在1995年建立了“答辩与庭审方向听证”程序,有助于控辩双方作好准备工作,使法庭作好必要的审判前安排并了解到足够多的情况。在这一程序中,被告人被移送审判之后,法官要在某个时间举行听证会,控辩双方都必须向法官和对方提出要在法庭审判中申请法庭解决的问题。被告人答辩有罪的,法官应当直接考虑量刑问题。否则,法官将要求控辩双方提交下列事项的材料:案件的主要问题;传唤出庭的证人;所有的物证、书证;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证人及控辩双方都能够出席法庭的审判日期,等等。
1996年的《刑事诉讼与调查法》又规定了“审前裁断”程序,主要是解决在“答辩与庭审方向听证”中,主持该程序的法官所作出的决定能否得到审判法官的承认?法律规定主持“答辩与庭审方向听证”程序的法官根据控辩双方的申请或者自行决定,可以就证据的可采性或者案件涉及的其他法律问题作出裁断。该裁断在整个法庭审判过程中具有法律效力,除非主持法庭审判的法官根据控辩双方的申请或者按照司法利益对其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2.“预备听证”程序。1996年,英国设立了“预备听证”程序,专门适用于比较复杂、审判时间可能持续较长的案件举行“预备听证”的决定由刑事法院的法官在陪审团宣誓之前根据控辩双方的申请或者自行作出,主要是解决在陪审团不在场的情况下的一些法律问题。在这一程序中,法官有权要求控方将其包含有将有证明的事实、要求陪审团从证据中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等内容的案情陈述提交给辩护方。法官随后可以要求辩护方提供包含有将要提出的辩护的主要内容、控辩双方存在分歧的主要问题、辩护方对案情的反驳、法律适用、证据的可采性等内容的书面陈述。法官可以就此作出裁断。
三、我国香港的审前讨论会制度
根据特别 行政区《法院程序指导》的规定,在高等法院审理的案件,律政司要在确定的审判期日前28日,向被告人发出采纳证据的通知,被告人的律师要在14天之内给予答复。法官有权将当事人召集在一起,在审判前对证据进行审查,以确定他们对所提供的证据的态度,确定他们可能提出的异议和看法以及其他对审判的进行有意义的事情。地方法院审判前的程序与此相同。当然,除了审前讨论会之外,香港刑事诉讼中也有控辩双方的证据披露程序,包括证据披露的范围、地点、时间等,这也属于庭审程序的一部分。
四、日本的庭前协商和准备程序
日本最高法院颁布的《刑事诉讼规则》对庭前程序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其中包括庭前协商程序和法院的庭前准备程序。
1.检察官与辩护人的协商和联系。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178条之六的规定:在审判前,检察官和辩护人之间要依法进行证据展示,并且就对方提供的证据文书或者证物是否有异议尽快通知对方。除此之外,检察官和辩护人还应当与对方联系,为明确书记载的诉因、处罚条款,以及为明确案件的争点而进行充分的协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