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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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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第1篇

我国残疾人数量呈现逐年增长的趋势,对此残疾人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己初步建立,但是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解决。残疾人社会保障的不健全不仅与残疾人实际需求不符,与我国人权事业的进步也并不相称,因此需要我们健全残疾人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关键词:

残疾人;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一、我国残疾人口现状

(一)“残疾人”界定

根据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残疾人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此种释义更倾向于医学角度,而《残疾人权利公约》则更多地从社会角度进行阐释,认为残疾人是生理或心理损伤与社会环境交互作用的结果。

(二)我国残疾人口现状

根据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数据,截止2006年4月我国各类残疾人总数为8296万人,占全国人口6.34%,其中有残疾人的家庭占全国家庭总户数17.8%。相较初次调查结果,我国残疾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不断上升,残疾结构也有较大变化。随着工业户进程的加快,慢性疾病、意外伤害增加、环境污染等因素,我国残疾人口规模仍将处于不断增长的局面。

二、我国残疾人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现状评析

(一)我国残疾人社会保障立法现状评述

1.法律体系基本结构

宪法不仅为反对歧视残疾人和尊重残疾人的人格尊严奠定了基础①,同时也明确了残疾人应有的物质帮助、劳动以及生活教育权。残疾人的政治权利则有《选举法》等明确。《残疾人保障法》作为基础法,则是我国唯一一部专门保障残疾人权益的法律。此外,我国涉及残疾人权利保护的法律有五十余部,涉及劳动、社会保障方面、教育保障以及民事、刑事、行政等多层次。行政法规包括《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残疾人教育条例》、《残疾人就业条例》等。我国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都也专门制定了实施办法,各地政府也基本都制定了相应的保障残疾人权利的政策。

2.法律体系简评

总体而言,我国残疾人社会保障法律体系虽已初步建立,但是仍存在四方面问题②:首先,立法观念偏颇,我国法律认为残疾人是由其自身不健全所致,这种理念忽视了其中的社会因素,也忽略了的国家责任性。其二,立法技术相对粗糙,“残疾人”的内涵与外延并不周密,《刑法》等规范与《残疾人保障法》对残疾人的范围规定差异较大,相关法律为原则性规定,对具体制度、结果评估等往往语焉不详,可以说《残疾人保障法》存在的道德性强于法律性、倡导性多于规则性③。其三,立法层级有待提升,我国专门保护残疾人的法律只有《残疾人保障法》,行政法规也只手可数,其他立法则是以地方性法规、规章为主,此类规范性文件立法层级较低,稳定性较差,同时相关保障的法律规定也则较为分散,并不系统。其四,立法仍留有空白,缺乏对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制度上倾斜保障,统一的残疾标准条例并未制定,仅以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评定标准为替代等。除立法外,在执法与司法救助方面问题表现也较为突出,执法主体、执法程序和执法责任不够明确或难以落实,评价体系和监督机制尚未建立,涉及评价标准的法律基本为空白,而监督更是仅能依靠道德与舆论的监督,司法救助覆盖范围也相对为有限。

(二)我国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现状及问题分析

我国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可分为两类,一般性社会保障制度和特殊社会保障制度。其中,覆盖全社会公民的为一般性社会保障,主要包括社会救助制度、社会保险制度、社会福利制度等。其中最低保障性的社会救助制度由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住房救助、教育救助等几个方面组成。结合前述抽样调查可知城镇与农村残疾人口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占其总人数均不足15%,各地间保障残疾人覆盖率差异明显,对重度以及更为弱势的妇女儿童等残疾人倾斜也不够④;而社会保险制度总体来看残疾人社会保险未覆盖率较高,农村及智力障碍残疾人未覆盖程度较高。特殊社会保障制度是指国家对残疾人在年老、疾病等等情形下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主要针对残疾人的教育、康复、医疗、就业等权益进行保障。其殊教育制度体系已基本形成,但是目前特殊教育面临总体发展水平不高,残疾人受教育程度偏低,城乡、区域间发展不平衡,农村地区尤为薄弱,投入不足,理念、内容和方法不适应时代要求等问题和挑战⑤。就业保障制度则通过《就业促进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等法律法规所组成,主要包括反歧视、就业培训、岗位保留、就业配额制度等等⑥,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如反歧视制度落实难,就业培训项目少、水平低,就业配额重量不重质等问题。就无障碍设施制度而言,全国只有少数城市相对系统地开展了无障碍建设,多数城市未进行无障碍改造,新建的设施还存在不规范、不符合无障碍规范要求等问题⑦。

三、完善我国残疾人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思路

(一)立法层面

健全我国残疾人社会保障的立法理念,要以侧重解决残疾人在融入社会的过程的存在的障碍问题的残疾的社会模式作为制定法律和政策的导引⑧,残疾人确有缺陷,但残疾所产生的限制不仅与残疾本身有关,也会受到社会环境的限制。此外,将倾斜保护与公众参与纳入立法原则,需要对残疾儿童、妇女等应有特殊保护,在立法时不仅强调国家责任,也需要公众参与其中。除此以外,我国现有的残疾人社会保障的具体制度仍有立法滞后的现象,只有将《社会救助法》等具体保障层面的法律规范加以完善,或也将专门的残疾人社会保障立法纳入工作范围,才能真正实现残疾人应有的相关权利。另外,在条件成熟之时,我们可以考虑通过法律规范加以引导歧视问题,并规定相应的救济援助渠道。

(二)配套制度构架

在配套制度层面,不仅靠考虑到残疾人群体的特殊性,也要注重各子系统之间的协调和相互配合,最重要的是就是在实施社会保障制度时应注重实质意义的均等化覆盖⑨。尤其是在特殊社会保障制度层面,应当最大限度地保护残疾人的医疗康复权利,依据现实需求划定不同补贴标准,予以必要群体更多的帮助,加强残疾人教育。此外,在再就业方面,应该尽快彻底贯彻反歧视的政策,加大对残疾人劳动技能的培训,做好残疾人教育保障工作等。

四、结语

残疾人事业既是人道主义事业,同时也是关乎社会正义的事业,更反映着国家社会文明程度。虽然我国残疾人社会保障起步较晚,但已初步形成以《残疾人保障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然而但从根本上讲,我国残疾人事业还停留在人道而非正义的层面,不仅需要制度的完善与立法的健全,更需要我们思维上理性的面对,我们只有正视问题之所在,才能真正保障残疾人权益。

注释:

①袁兆春,潘培伟.我国残疾人法律体系的现状、问题和完善———以域外法律体系为借鉴[J].齐鲁学刊,2013(02).

②同上.③杨思斌.残疾人权利保障的法理分析与机制构建[J].社会保障研究(北京),2007(02).

④李迎生,孙平,张朝雄.中国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现状及完善策略[J].河北学刊,2008(05).

⑤彭霞光.中国特殊教育发展面临的六大转变[J].中国特殊教育,2010(09).

⑥刘勇.论我国残疾人就业促进法律制度的完善[J].政治与法律,2013(04).

⑦余向东.论我国残疾人社会保障的体系性缺失及其建构[J].人口与发展,2011(05).

⑧袁兆春,潘培伟.我国残疾人法律体系的现状、问题和完善———以域外法律体系为借鉴[J].齐鲁学刊,2013(02).

第2篇

内容摘要:法律的价值体系是多元的,但现阶段就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而言,应当把公平价值放在优先的位置,特别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要消除贫富差距实现社会分配的公平,社会保障法的公平价值就显得格外重要。社会保障法作为维护社会分配的一个重要武器,就要把公平价值作为其首要的价值。一般来说,影响社会分配公平的有竞争的起点、机会、过程以及分配的结果等几个因素,因此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要在竞争的起点、机会、过程以及分配的结果四个方面体现公平价值优先原则。

关键词:公平价值 社会保障 法律制度 优先价值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价值定位

法律价值是法律制度追求的目标或法律制度的取向。法学界对于什么是法律价值已有较为合理并被普遍接受的定义,即作为客观的法律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卓泽渊,2004)。一般而言,每一个国家或社会的法律制度都有一个由多种要素构成的价值体系。换言之,法律的价值是多元的而不是一元的,按照一般的观点,法律的价值主要有秩序、自由、人权、公平、效率等。在这个价值体系内部,各种价值要素的次序、地位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就社会保障法来说,它的价值体系也是如此。但是目前学者们对社会保障价值取向的认识并没有达成一致,几种主要的观点是:有学者认为社会保障的价值取向是正义观、利益公平观、生存权观(刘传刚、马煜,2003)。有些学者认为公平和效率不是社会保障法的价值取向,社会保障法的价值取向是安全(郑鹏程、徐得刚,2001)。也有学者认为社会保障的价值取向为社会安全价值和实质正义的追求(曹艳春,2003)。还有学者认为社会保障法的价值取向是效率和公平(种明钊、许明月,2000)。

笔者认为就现阶段来说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应该坚持公平价值优先的原则。公平是最古老而持久的法律价值之一。在社会保障领域,公平侧重的是结果的公平。社会保障制度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分配制度,公平即为分配的公平,但并不意味着不分能力差异的绝对公平。具体而言,社会保障法所倡导的公平可以这样理解:设计出一种制度,将共同创造的社会财富、价值以及社会负担合理地分配给社会成员,并能对违反这种分配机制所产生的社会冲突给予合理公正地解决。社会保障法的公平理论是国家通过运用经济、法律、行政手段对社会成员间的收入过大差距直接干预而实现对社会财富的再分配,可以通过追求社会公平价值的社会保障法来缓解因利益分配严重不均而导致的社会冲突,具体操作就是收入的转移支付,如从高收入者转移到低收入者,从健康者转移到疾病者,从家庭负担轻者转移到家庭负担重者等。因此,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核心价值是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保护弱势群体,实现社会再分配的公平与正义。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要坚持公平优先原则的原因

(一)从理论层面上分析

公平是法的先导性理念,是法的其他价值实现状况的总体评价。公平不是法的产物,恰恰相反,法是公平正义的产物。甚至整个社会的制度结构包括法律制度都是为了完成对公平价值的实现,法正是在公平正义理念指导下形成的,社会保障法作为弱势群体保护法更要以此理念为指导,把公平放在优先的位置,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处于社会弱者地位的普通公民,特别是老弱病残这部分群体的合法权益,使人们能够公平地分享到社会发展的改革成果。虽然法律的价值除了公平正义之外,还包括秩序、民主、人权、自由等价值,但是法的其他价值实现的状况,都是用公平正义与否以及公平的程度来加以评价的,法的公平价值是对一切价值进行总体评价的重要标准,因此社会保障法要坚持公平优先的价值。

公平是衡量法善恶的标准,一种制度和一部法律只有能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它才是正义的。法之所以被遵守,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法体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法律本身应该体现正义,不公正的法是不会被人们所接受的,人们甚至还会对其蔑视甚至对这种法律制度进行破坏。社会保障法作为一门新兴的法律,要想成为一部被人们所认可的良法,必须要把公平正义放在优先的位置,不体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是不会被社会所接受,是不会对社会的发展起到保驾护航作用的。因此,社会保障法以社会公平作为自己首要的价值取向。

(二)从实践层面上分析

社会公平要求社会保障法坚持公平优先原则。促进社会公平是社会保障法的一大功能。社会公平体现在经济利益方面主要是社会成员之间没有过分悬殊的贫富差别。但是人由于先天或后天、自身或社会的原因,可支配的资源的质和量都存在着差异,这些差异必然导致社会成员之间在收入分配方面的不均等,甚至收入相差悬殊,弱者难以在社会中立足,不利于整个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为了解决这一社会问题,就需要运用政府的力量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通过提供社会保障措施,对国民收入进行再分配,将高收入者的一部分收入适当转移给另一部分缺少收入的人,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缩小社会成员之间的贫富差距。这一制度保证社会成员站在相对公平的起点上,给人以更多的机会和时间来实现自身价值,弥补市场经济的缺陷,缓和社会矛盾,以促进社会公平目标的实现。

市场经济本身是竞争经济,也要求社会保障法坚持公平价值优先。在市场竞争中,社会主体的活动遵循的是优胜劣汰的规律,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两极分化、贫富悬殊现象。这种差异势必会激化社会矛盾。因此,对市场竞争应当有所限制,而不是无限制的扩张,市场竞争应当存在一定的范围。这就要求法律必须赋予社会的不幸者和市场的失败者以社会保障和社会救济的权利,对他们热切同情和悉心关怀,满足他们的基本生活需要。

社会发展要求社会保障法坚持公平优先原则。要运用法律、分配政策等手段,以及社会保障等措施,协调城乡之间、地区之间、行业之间、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的分配关系。实现社会财富的合理分配和社会成员的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基本职能之一。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实现这一职能的重要手段,通过社会保障制度,可以对社会收入分配进行再调节,使部分生活困难的社会成员能够得到经济补助或救济,从而可以缓解社会财富的分配不公,实现社会成员的共同富裕。这种公平原则指导下的有限的按需分配,体现了国家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倾向性保护,从而缓解了因利益分配严重不均而导致的社会冲突,而且追求和实现社会公平又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内在要求。因此,在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建设中,公平价值是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得以建立的灵魂,是构建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指导思想和根本原则。在社会保障制度法的价值体系中处于统帅地位。

社会保障法如何实现公平价值优先

(一)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在起点上要体现公平

起点公平的实质是每个人都有生存的权利,都有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它要求社会保障具有平等性。社会保障制度的平等性是指人的生存权或社会保障权是平等的,反对社会保障方面的歧视。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设计的目标是保障老年人、失业者、工伤者等社会成员的生活,以调节收入差距,调和劳资矛盾,稳定社会秩序。其基本宗旨或原则是以一定的制度安排来维护社会每一成员的基本利益,从而维护社会公平。任何社会成员都不应由于地位、出身、年龄和性别等方面的差异被排除在这种基本利益之外。但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还存在着层次低、覆盖面窄等弊端,这在某种意义上就剥夺了一部分人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导致在社会竞争的起点上不公平。而起点公平强调的是社会成员生存和发展机会的起点应当平等。即对于具有不同自然禀赋、依存于不同社会条件和自然条件的社会成员,应当根据具体的自然、社会和经济状况,有所倾斜地采取措施,以尽可能地保证其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拥有同样的起点(李昌麒、黄茂钦,2006)。

(二)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在机会上要体现公平

机会公平是指社会成员在利用生存与发展的资源和空间时拥有公平的机会。这种公平的机会有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社会保障制度要有普遍性。要使每一个社会成员都享受到社会保障,而且在获得社会保障的机会上是公平的。从总体上来说,使每个社会成员都拥有大致相同的基本发展机会。就目前来说,我国广大农村、私营企业、个体户、三资企业等还未完全纳入到社会保障的网络,这就使得它们在机会上存在着不平等的状况。其二,要注意合理差异,由于客观上人们在智力、体能、健康以及性格等方面存在着差异,这些合理的差异会造成社会成员拥有的发展机会不可能完全相等。因此,应该有程度不同的差别,这就要承认合理的差别对待,如果在竞争社会中,残疾人必须和健康人竞争,承担社会的重压,并争得应有的社会地位,这显然使得他们处于不利的境地。因此,在社会福利方面需要对他们实行合理的差别对待。对于农村的保障也是这样,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很不一致,农村和城市的社会保障也不能忽略它们的差异性而进行一刀切。

(三)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在竞争过程中要体现公平优先

我国收人分配上的差距,是改革开放后实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结果,更是起点不均等和规则不均等的结果。不可否认的是,这一结果还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延续。或者说它将长期存在于市场竞争的过程中。这就导致了过程的不公平,这种不公平与社会成员的努力并无太大关系。而要缓解这个矛盾。就须在社会保障制度的设计中考虑到这种过程的公平,在社会保障的运作过程中贯彻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在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过程中所存在的一些违法行为,如一些用人单位不为职工投保,或者拖欠社会保险费;一些地方政府和部门挪用或挤占社会保险基金,使得职工的养老金、医疗费和失业救济金的支付发生困难等,都损害了公民权利的实现。对于在社会保障实施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要有严厉的制裁措施和手段,使公民的社会保障权利在受到侵犯时能获得及时的救济。

(四)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要在分配结果上保障公平

社会保障法所追求的公平价值取向,主要侧重于分配领域,具体表现为“分配的公平”,其实质为结果公平或实质公平(王全兴、樊启荣,2000),结果公平强调的是通过一定的平等原则使参与市场活动的主体各得其所,其本质是实质公平。目前我国收入分配领域存在着比较严重的差距过大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经济发展。造成以上收入不平等的原因很多,但可以归纳为竞争起点的不均等和竞争机会的不均等等方面。可以通过政府对收入分配的强制性调节,改变不同主体的利益结构,促进结果公平,政府应提高社会保障对收入分配的调节力度,通过个人所得税、财产税、遗产税、赠予税等制度,开辟社会保障新的筹资渠道,从高收入者那里征收一定的税增加财政收入,扩大政府财政对社会保障的投入,扩展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建立以最低社会保障制度为核心的对贫困居民的社会救助制度,通过这种社会保障制度上的设计最终实现结果上的公平。

综上所述,虽然法律的价值体系是多元的,但是目前就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来说,公平和正义是其首要的法的价值,在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价值体系中应该处于首要的地位。“正义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姬敬武译,1987),因此,我国现阶段必须建立一个健全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其价值目标应该把公平放在首要的位置,只有这样才能确保社会保障法作为一部良法推进社会公平,最终实现整个社会的和谐、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卓泽渊.法理学[M].法律出版社,2004

2.刘传刚,马煜.论社会保障法的理念[J].理论界,2003(5)

3.郑鹏程,徐得刚.论社会保障法的基本价值取向[J].湘潭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3)

4.曹艳春.社会保障法的价值取向[J].河北理工学院学报,2003(2)

5.种明钊,许明月.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0

6.李昌麒,黄茂钦.公平分享:改革发展成果分享的现念[J].社会科学研究,2006(6)

第3篇

加快社会保障的统一立法,已成为当前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的首要任务。从社会保障立法的需要程度看,最紧迫的是制定和颁布《社会保险法》,推动当前仍以部颁规章为主要依据进行试点的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社会统筹步伐,加强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法律实施,可以实现五保合一,统一管理,统一征缴,强化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机制,明确各主体的法律责任和义务,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筹集到位、保值增值和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并围绕《社会保险法》,应出台一糸列配套法律法规,包括《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争议处理条例》等。同时,适时出台《社会福利法》、《社会救济法》等法律,并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出台《社会保障法典》。

二、切实解决社会保险金的支付风险问题和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解决好社会保险金的支付风险问题尤为重要。导致社会保险金支付风险的主要原因是保险基金收支不平衡,特别是保险费不能及时足额征缴,如果政府拿钱支撑,势必加重其负担。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风险问题,其潜在风险并不亚于金融风险,它所涉及的是百姓的保命钱,如果社会保险金出现问题,将会严重影响着社会的稳定,因此必须通过立法来解决社会保险费的收缴问题,加大强制收缴社会保险费的力度,对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强化社会保险费的收缴功能,达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平衡、防范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风险的重要法律对策。

要从根本上解决社会保险金的支付风险问题,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也非常重要,如果社会保险基金不能有效的增值,长期下去会加重政府在社会保险方面的财政负担,也会对被保险人未来能够获得的实际社会保障水平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应当通过立法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投资机制,如在规范金融秩序的条件下,严格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方向和各项投资比例的上限,强化投资监管措施,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与增值。

三、逐步完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由于我国二元经济结构显著,城乡差异大,农业人口比例高达80%以上,社会保障仅靠家庭保险。特别是近年来农民收入的提高和部分农村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民的保障要求问题日益突出。外出打工人数的增多又使身处异乡的农村工人的保险问题成为一个新课题,而目前这种保障很不完善。鉴于我国农村地域的广阔性及地区差异,建议我国可分阶段、有选择地、低起点地推进农村社会保障,采取以个人账户积累为主、集体出资为辅、国家扶持的办法,逐步建立起农村自社会组织。在银行中开设储蓄保险账户及商业保险,开办保障养老、医疗、意外伤害等与农村生产方式相联系的基本项目,并给予其较高的税收、政策等方面的优惠;加快农村社会保障法制建设,对农村居民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施生活救助的制度,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以提高农民参与社会保障的积极性。

四、健全社会保障的司法机制

完善的法律制度必然要包涵着健全的司法机制,因为健全的司法机制是解决纠纷的法律武器,为法律制度的健康运行提供最终保障。建议在人民法院设立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庭,专门从事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案件,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伤害时获得有力的司法保护。在条件成熟后,可借鉴国外普遍实行的专门法院审判方式,建立我国专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院,在审判中充分体现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对社会保障领域里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对拒不缴纳法定的社会保险费、拒不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不正当使用保险基金、贪污、挪用、侵占保险基金的行为人,应当依法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第4篇

关键词: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一、对我国农村社会保障立法方面的分析

首先,立法理论薄弱,立法理念缺失。当前农村社会保障的推进不是按照自身的性质和内在要求,而是作为改革的配套,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处于被动状态,带有行政性和不确定性。制度价值和基本原则作为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灵魂,尚没有明确确定,导致目前各钟制度和措施冲突较多,无法形成合力,在实务操作中问题不断。其次,立法体系不完善。宪法没有为农民享有平等的社会保障权提供最高立法依据,我们也没有农村社会保障的基本法,而关于农村社会保障的单行法也属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作为社会保障领域效力最高的法律,将新农保、新农合制度纳入调整范围,确立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险体系,形成了基本的法律框架,但还存在缺陷和实施障碍,如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授权性条款过多等。国家立法层面主要是确定基本框架,同时给改革和发展留下空间,因此,社会保险法也不具备进行具体规定的条件。目前解决农村社会保障工作主要依据的是行政法规和规章,但行政法规、规章的法律效力低,缺乏稳定性和权威性,容易出现利益争夺。目前,地方立法数量过多,地方立法处于探索阶段,由于缺乏上位法依据,通常是试点改革的需要和表现,带有分散性、随意性和地方保护主义色彩。最后,立法内容分散,适用范围窄,衔接不顺畅,不利于整体均衡和协调发展。监督和实施机制薄弱,权利义务不对称,缺乏相应配套规定。

二、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实施方面的问题分析

(一)农村养老保障方面

首先,覆盖面窄,缴费标准和补贴标准偏低,参保档次不高,现实缴费水平与适度缴费水平差距大。农民的缴费能力普遍较低,目前选择缴纳最低档的人数最多,缴费意愿与其保费需求间存在较大距离。按照现行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水平,农民到期领取的养老金将无法满足基本养老需要,即使选择最高缴费标准,也不一定能完全满足基本需求。由于投保期限短,缴费金额少,当下老年和中年的参保者将来的养老问题将非常严峻。其次,参保意识不强,参保率有待提高。农民由于缺乏养老保险知识,受养儿防老观念束缚,认为保费偏低作用不大。40岁以下人群的参保比例很小,他们认为投保过早,未来不确定性很大,只注重短期效益。部分农民认为依赖政府就行,即使有钱也不用参保,也有农民认为缴费太高不划算,还有人因为对政策不了解、不理解而不愿参保。困难家庭有参保意愿,但面对缴费压力,只能放弃参保。最后,不利于建立农村养老保险的长效机制。对于选择较高档缴费和参保年限长的参保者,没有明确具体的鼓励政策,无法调动农民投保更高档次的积极性。新农保与老农保、城镇养老保险以及其他养老保险尚未实现对接,部分农民仍有担心。当下无力参保的农民将来面临老年困难的可能性更大,政府最终还要面临难题,也阻碍新农保的全面实施和可持续发展。

(二)农村医疗保障方面

首先,农民实际受益程度不高。由于定点医院数量少,健康风险意识不强,互助共济的观念未形成,实际参合的比例不高。农民因为贫困无力参保而得不到补贴,遇到疾病将更加困难,越贫困实际受益越少,享受医疗补助的机会有违公平性。由于报销限制和手续复杂,农民小病不选医保,大病用不起医保,小病无钱医治最终扛成大病,对常见病和多发病缺乏及时干预。其次,看病难、费用高。医院具有垄断性,医疗信息严重不对称,医院靠药品和服务收费获利,不合理用药、违规用药、延缓出院、过度医疗以及医药合谋利润等依旧存在,增加了农民就医的总价,乡镇医院的情况更加严重。最后,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源配置不合理,服务水平有待提高。县、乡两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条件差,医生的业务能力不高,乡镇卫生员学历低,设备不全,农民大病只能到县级以上定点医院治疗。民营医疗机构数量较少,竞争力不强。医疗补偿比例基层高,但患者的报销部分被增加的医药费用所抵销,其自负部分还要高于个体诊所就医,再加上不能报销的医药费以及路费、住宿费等。

(三)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方面

首先,低保认定难度大,执行中不规范、不统一。农民的家庭收入主要是实物,货币化困难,农作物受自然因素的影响大。由于没有健全的收入监控体系,对外出务工收入、隐性收入、金融性收入、失地农民收入等核查困难。还有采取少报收入,隐瞒财产,转移财产,拉关系走人情的现象,而社区共识、民主评议容易在认定上带有一定的随意性和模糊性。其次,保障标准不科学,保障水平不高,城乡低保差异大。贫困家庭结构不同、人口规模不同以及贫困原因不同,生活需求也会不同,我们没有针对不同情况制定不同的标准。很多地方农村低保标准仍不能满足实际需求,农村低保覆盖面和保障水平明显低于城市。再次,没有实现应保尽保,缺乏相应的退出机制。由于低保认定难,存在实际收入高于低保标准的低保对象,有些低保对象的致贫原因没有了,却仍然领取低保金,一些有劳动能力的低保户出现了依赖思想,有能力生活却宁愿依赖低保。由于地方财政有限,只能根据保障比例确定低保人数,一部分生活困难的边缘户无法获得救助。最后,低保负担过重,缺乏对农民能力方面的救助。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不能仅仅依靠低保,还要有其他社会制度来共同解决和完善,除了发放低保金和实物,忽视了对农民自我保障能力提升的帮助。农民低保的形成原因之一是患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最低生活保障没有实现有效衔接,低保农民在新农合中实际受益并不明显。

三、完善我国农村社会保障的相关对策

(一)农村养老保障方面

首先,发挥传统养老优势,赋予其新内涵。改革土地管理制度,调动农民生产经营的积极性,发挥土地的保障能力,完善符合市场经济的土地流转制度,增加农民的土地收益。改革征地制度,严格规范政府征地行为,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加强家庭养老的法制化,完善农村赡养制度,对赡养老人的家庭给予精神激励和补贴,开展老年人权益保障普法教育,加强对老年人法律援助服务工作。引导农村老年人自我养老意识,提高自我养护能力。其次,提高农村养老保障水平,扩大保障范围,做好相关衔接工作。根据物价持续上涨趋势,应逐步提高基础养老金,并建立自动调节机制,保证基础养老金高于农村居民消费支出增长。提高参保档次,增设缴费高的档次,增加个人账户积累,满足愿意多缴费农民的需求,不同档次要采取不同的补贴标准,多缴多得,给予适度经济利益鼓励。理顺体制,做好农村养老保障与农村社会救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衔接工作,避免出现新的贫困人口,做好农民身份转换过程中的养老衔接,最终统一城乡养老保险。最后,积极筹集资金,逐步增加财政投入。研究农村养老保险可持续发展的转移支付模式,明确政府补贴和集体补助的标准范围,设计符合实际情况的个人筹资方案,调动农民参保积极性,个人账户采取不同的缴纳方式,避免贫困家庭一次性大额缴费的压力。

(二)农村医疗保障方面

首先,完善补偿机制,增加赔付比例,简化手续,制定激励措施吸引农民参合。不但要扩大参保人数,还应当扩大受益人数,增加农民实际受益金额。采取适当的奖励措施,打消农民认为参保不合算的顾虑,激发农民参保的积极性。加强新农合的网络信息化建设,完善报销制度,提高核销结算速度,简化程序。其次,降低医药费用,加大投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建立政府、市场、社会多元化的医疗供给机制,完善农村公共卫生服务体系。改善医患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缓解医疗资源分布不均,推进医疗资源的纵向整合,引入竞争机制,鼓励非公立医院进入医疗服务领域。整合县乡卫生资源,实现基本医疗服务到基层。明确乡镇卫生院的公立性,扩大村卫生所数量和服务项目,方便农民就医。加强农村卫生预防保健工作,将医疗保障与公共卫生有机结合,降低发病率,减少新农合的压力。政府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的监管,建立定点医院准入制度和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完善不合理用药和治疗检查监管机制。最后,完善财政资助为主的多元化筹资长效机制。加大政府筹资力度,调整筹资顺序,建立随财政收人增长的动态增长机制。适当提高农民缴费标准,设立激励机制和一定程度的强制,减少“逆向选择”现象。完善筹资方式,采用非货币、以实物换保障、承包地换保障等方式,解决经济困难农民筹资难的问题。拓宽筹集渠道,吸引企业、民间组织、社会捐赠等来扩大医疗服务融资渠道。

(三)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方面

第5篇

一、立足行政内部救济的英国行政裁判所制度

英国作为普通法国家,曾一度认为行政法是大陆法系的产物,英国不存在行政法,行政法是不符合法治原则和普通法原则的。因此英国的司法传统即由普通法院依照普通法审理行政案件,这使得行政裁判制度难以发展。但19世纪以后,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资本主义经济逐步发展起来,社会问题日益增多。行政争议的数量也逐渐增多,而且其专业性增强,普通法院难以及时公正地予以处理。为妥善解决争端,行政裁判制度应运而生。19世纪末20世纪初,为缓和阶级矛盾,解决社会问题,委任立法得到了发展。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事务的增多,使得政府的行政权扩大,行政国家逐步形成,政府与公民间的行政纠纷随之增多。这为现代行政裁判所的发展提供了客观基础。

英国行政裁判所制度与英国悠久的法律发展史相比,是一个出现时间较短的制度,但它却是英国行政法领域最有特色的司法制度之一。这一制度可以说是现代行政裁判制度的起源。根据1908年的《老年退休金》规定,英国设立了退休金委员会,以解决关于年金的争议,并赋予向地方政策委员会上诉的权利。1911年的《国民保险法》规定有关失业保险的争端可向裁判员法庭提出,对裁判不服的可向首席裁判员提出上诉。这种裁判员法庭成了今天的社会保障裁判所的前身。现在意义上的行政裁判所在这时开始出现。

社会保障案件的裁判,被称为英国20世纪行政裁判所的历史。英国行政裁判所制度不仅成为英国行政法领域的一个特色,对于救济国民权益起了一定作用,而且对其他国家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很多英美法系国家仿照它建立起了本国的行政裁判制度。英国行政裁判所能够超脱于政治影响之外而独立地做出自己的裁决,是完全独立于政治控制的。裁判所组成人员具有专门知识,他们在处理行政争议争端时就较普通法官具有优势。裁判所审理方便、迅速、经济,行政裁判所不受先例原则的限制,且诉讼费用较低,普通公民在遇到行政争端时更倾向于求助裁判所。

英国的行政裁判所种类繁多,根据工作对象的不同,一般分为四类,具体包括财产权和税收裁判所、工业和工业关系裁判所、社会福利保障裁判所以及外国人入境裁判所。

根据英国行政法的分类,社会保障方面的行政裁判所统一划归为“社会保障与养老金分庭”,该分庭主要包括社会保障服务裁判体系内的各裁判所。该服务体系由设在不同地点的140多个行政裁判所组成,在2000年共计裁决了151290件社会保障方面的上诉案件,内容涉及社会保障福利、儿童抚养、住房福利等。

英国行政裁判所在裁决案件是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准则,但由于裁判所的种类繁多,工作对象和案件受理程序差别很大,客观情况导致其不可能也不应该采取相同的程序。但各个裁判所在规定具体程序规则时,通常具有一定共性,如:第一,裁判所及其人员的独立性。裁判所能够超脱于政治影响之外而独立地做出自己的裁决,是完全独立于政治控制的。任何接受外来影响做出的裁决都是无效的。裁判所的成员独立,其身份不是非公务员。第二,裁判所组成人员具有专门知识。现代行政管理的特点之一是具有专业独立性,由此引起的争端也不可避免地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行政裁判所一般都由具有法律知识又具有行政管理经验的人担任。这样他们在处理行政争议争端时就较普通法官具有优势。通常情况下裁判所主席多由当地法律界人士中选出,其他成员则大都代表各方利益或是各方面的专家,以便解决难以解决的复杂的专业性问题。这种成员的专业性是普通法院无法比拟的。第三,裁判所审理方便、迅速、经济。由于英国普通法院历史悠久,诉讼程序繁琐,费用较高。这历来使普通公民望而生畏。行政裁判所与之相比诉讼程序灵活,不受先例原则的限制,且诉讼费用较低,普通公民在遇到行政争端是更倾向于求助裁判所。政府在行使管理社会的职能时做出的决定直接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切身利益,审理速度影响到相对人的利益是否能得到真正的维护。行政管理的特性也要求行政纠纷能够高效解决。行政裁判所人员的专业性和程序的灵活性促使裁判所能相对迅速、高效地解决纠纷。多数行政裁判所中裁判所主席通常是有报酬的,其他成员有时则没有报酬。他们的工作同充当治安法官一样,是一种公共服务。而寻求行政裁判所解决纠纷的当事人通常是没有人的。这种规定和习惯做法降低了裁判所审理案件的成本。

社会保障上诉服务体系的行政裁判通常由一名律师独任审理案件,对于涉及儿童抚养、住房福利等复杂案件,也可由一名律师与一名会计师共同审理。对于涉及无行为能力人的福利的案件,由一名律师与一名执业医师共同审理。涉及残疾人及其护理费方面的案件,则由一名律师、一名执业医师和一名具有残疾人护理经验的共同审理。对于涉及工伤致残的社会保障方面的案件,则可以由一名律师与两名医学顾问共同审理。

二、公法意义上的德国社会法院制度

德国是世界上建立社会保障福利制度比较早的国家。通常认为,以1881年威廉一世颁布建立社会保障和社会救济制度的皇帝诏书为标志,从俾斯麦制订社会保险法实施开始,已有100多年的历史,现今已形成了一个比较完备的社会保障体系,即社会法体系。国家非常重视对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实施,非常重视对这种实施进行监督,并使这种监督规范化、法制化。1953年9月颁布了《社会法院法》,规定社会法院的任务是专门负责涉及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和其他有关社会保障方面的争议案件的审理。社会法院是特殊的行政法院性质,本质上为行政法司法机关,属于公法范畴。

按照法律规定,联邦德国的社会法院分设三级,即:1、基层社会法院。负责本辖区内社会保障方面的争议案件的审理。基层社会法院的各个专业法庭由一名职业法官和两名名誉法官组成。2、州社会法院。州社会法院负责对不服基层社会法院裁判的上诉案件的审理,因此也称上诉社会法院。州社会法院所属的各个专业法庭由三名职业法官(其中一名为首席法官)和两名名誉法官组成。3、联邦社会法院。它是德国处理社会保障方面的争议案件的最高审判机关,全德只设一个,负责对有关社会保障争议案件的复审。联邦社会法院所属专业法庭由三名职业法官和两名名誉法官所组成。如果遇有特殊案件,可组成大法庭审理。大法庭由联邦社会法院首席法官、6名职业法官、4名名誉法官组成。

德国社会法院审结案件主要涉及失业保险、养老保险方面的争议。在审理程序上具有以下主要特点:第一,由社会法院审理的有关社会保障方面的争议案件诉讼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和私法或公法范围内的法人,也可以是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团体,如工会、雇主协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其中一方是特定的,即必须是社会保险机构。第二,根据《社会法院法》的规定,当事人提起有关社会保障方面争议的诉讼必须以有关社会保险机构作出过处理决定,并经过复议程序为前提。也就是说,当事人在有关保险机构作出处理决定后,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之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复议,如果当事人对复议结果仍然不服,一方可向社会法院。如在德国,失业保险工作由劳工部门主管,劳工部门设有失业保险待遇处和失业保险争议复议处。如果当事人对劳工部门保险待遇处的行政决定不服,则可向该部门的失业保险争议复议处申请复议。这种复议程序类似我国行政纠纷中的行政复议制度。这种复议前置程序可以使社会法院免于处理不必要的诉讼。第三,由于社会保障方面争议案件和社会法院的公法性质,决定了审理此类案件在证据收集上与其他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一样,采取官方调查、取证的原则。因此,《社会法院法》规定,以官方身份,调查取证,弄清事实,是社会法院的法定义务。按照规定,当此类争议到社会法院后,法院要主动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包括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档案资料,即使当事人未提及的事实,如果法院认为有必要弄清楚的,也可以主动进行调查。第四,在结案方式上经社会法院审结的有关社会保障争议案件的结案方式则有以下几种:判决结案;调解结案;认可结案;撤诉结案等。其中,判决结案的是少数,绝大多数是以调解、认可、撤诉等方式结案的。

三、对我们的启示

1、现代社会保障行政的高度专业化呼唤专业化裁决机构的出现。

政府在行使管理社会的职能时做出的决定,直接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切身利益,审理速度影响到相对人的利益是否能得到真正的维护,行政管理的特性也要求行政纠纷能够高效解决。而行政裁决机构的人员,必须以很高的的专业性、灵活的程序性,迅速、高效地解决纠纷,才能够满足人们对政府的利益诉求。我国的社会保障事业正在不断发展,但问题也在不断地增多。在涉及受益人根本利益的问题上,现行制度规定对程序的设计无疑是有意义的,但在实践中,对形式化程序的关注程度显然高于对实质意义程序的审查。正如对低保申请人的审查,材料的提供与审查程序是齐备的,但申请人的实际生活状况与规则设计的原有目的本身的差异,无疑使程序审查的实质意义受到了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更加专业化的裁判机构的出现,对于克服受益人因形式程序的瑕疵而导致实质利益受损、不应受益人仅因形式程序完备而得到不当利益等情况的出现,是有着积极的意义的。

2、法律救济制度的完善,是健全社会保障行政法律制度的内在要求。

我国的社会保障行政,在操作层面上体现为村委会、居委会的初审和县级政府部门的再审,对于争议的解决,现行法律规定的重点在行政内部的复议制度和行政外部的司法救济制度。但在实际的制度运作过程中,前者的行政化程度让人质疑,而后者的成本代价又让人望而却步。而具有司法化特征的行政裁判制度与具有行政色彩的社会法院制度,对于避免出现上述两种极端情况,有着制度上的规范价值,同时,这种制度的借鉴与比较,对于解决社会保障专业性强、消除早期处理阶段的不公正问题,强化社会保障行政的行政正义,缓解司法审查的压力,节约行政成本等,都有着积极的作用。

3、社会保障利益的实现,不仅在于利益的设定与给予,更在于一种救济机会的保障。

社会保障案件的裁判,实际上是给福利受益人一个保障其权利的申诉或上诉的机会,而这种机会的提供,往往又被看作衡量一个国家社会保障与福利制度水平的标志。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现行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建设的主要问题,是法律实体规范的健全与立法层级的提高,对于法律救济方式的制度设计应该放缓。笔者认为,就法律制度建设的应有意义而言,对于正处于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实际操作层面的制度建设及其应有价值的体现,对于树立法律的权威,实质推进国家依法行政的进程,意义更为重大。正如有的学者对社会保障行政中正当程序的研究,其立足点就在于要为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提供一种兼具形式意义与实质意义的程序制度,而这种制度的构建,能够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能、降低案件事实的错误率、节约行政成本等,提供有效的规则保证。而程序制度本身,就包含着为公民提供有效的救济机会。

第6篇

【论文摘要】民法是和谐社会最基本的法律制度。民法的性质和基本原则与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不谋而合。崇尚民法人法、私法和权利法的性质,坚持民法平等、自愿和诚信等基本原则,是和谐社会下民法精神的应有之义。

民法是和谐社会最基本的法律制度。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画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民法的性质和基本原则与和谐社会这些基本特征和要素有着紧密的联系,实施民法,祟尚民法的性质,坚持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一、民法的性质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作用

1.民法是人法

人是社会关系的主体,任何部门法的出发点和最终的着眼点应该是人。民法是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关系法制化的法律,以对生存的人确立以人为根本出发点,并以人的彻底解放为终极关怀。所以,民法是人法。充分认识民法的人法性质至关重要。首先,民法在整体上是一个关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典型的人,民法是为人立了一个法。民法中民事主体制度是人在民法上的缩影,民法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即关于人的民事主体资格的规定,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又是人能够享有民事权利的范围。民法规定了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及自由权等人格方面的权利,是人成为社会及法律关系的主体的基础和前提。民法同时又规定自然人的亲权、配偶权、亲属权等身份权,以确立人在家庭和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民法还规定人生存所必需的物质方面的权利即物权和债权等,以谋求人的发展和进步。

民法规定这么多的民事权利的目的在于鼓励现实中的人在机会平等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获得法律规定的全部权利,希望人们都能够追求幸福,达到幸福的境界。从终极的意义上讲,人人皆可以达到民法人的境界,民法为民事主体展示了一种自我解放的“大道”’。其次,民法上的人是一个理性的社会普通成员,他们在有意思能力的前提下,遵循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追求人格独立,人格完善,充分开发其智慧,大力进行创造性活动,争取全面发展和彻底解放,谋求自身以及人类的福扯。最后,民法上的人是市场经济基础上诞生的人,市场经济是民事主体的舞台,市场经济关系主要采取民事法律关系的形式。在此基础上民事权利才能正确界定,市场行为才能正确规范,民事责任才能真正落实,社会秩序才能合理建立。从而,社会资源得到优化配置,社会经济得到极大发展,人的觉悟得到极大提高,这些方面都促进了人的发展和解放,使民法的最高价值即正义得到实现。崇尚民法这一性质,有利于我们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保障人的自由发展,为构建和谐社会打下坚实的基础。

2.民法是市民法和私法

民法是市民法。民法是调整市民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是市民社会的法。马克思认为,随着社会利益分化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大对立的体系后,整个社会就分裂为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两大领域。市民社会属于特殊的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而政治国家则属于普遍的社会公共利益关系的总和,社会中每一个独立的人既是市民社会的成员,又是政治国家的成员。在市民社会里,人作为私人进行活动,市民就是私人在政治国家里,人在以公共利益为目的所确定的范围内,为自己的利益进行各种活动,国家政权不去干预。可见,在现代社会,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的法,是相对政治国家而言的,民法是调整私人利益的法,纯属“私”的范畴,属于私人的事务,国家的权力不得直接干预,只有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时,国家权力方能进行适当的干预。充分认识和提倡民法的市民法性质,就应该禁止和遏制国家行政权对市民社会的侵害,市民社会的正常社会秩序,保障市民社会在遵循立法者意志安排的规则下安详和谐地发展。

民法是私法。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法律最基本的分类。其中,公法是规定国家公共利益,调整国家生活关系的法,是调整以命令服从为主要特征的国家社会关系,而私法则是规定私人利益,调整市民社会生活关系的法,这一理论将人类社会区分为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两个领域。人在两个不同的领域中处于不同的法律地位。人作为国民,在国家生活中必须服从国家的统治,而人作为市民,在市民社会生活关系中则是彼此平等、自由的。依此,公法是调整国家生活关系的法,私法则是调整市民生活关系的法。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自然应当归于私法范畴,认识民法的私法性质,一方面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市场经济必须打破政府指令及其他有碍市场运行的行政命令对经济主体的束缚;另一方面,有利于在市民社会关系中,确立私权神圣,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由民事法律规范来调整,把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生活关系的干预限制在维护市民社会的秩序、安全、公正之必要范围内,防止国家权力对市民社会生活的侵扰及不正当的干预,维护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的活力,激发人们谋求幸福的积极主动性,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民社会的繁荣。

崇尚民法这一性质有利于市民社会秩序的建立,有利于政府职能的转变,尊重权利,保护权利,限制政府权力的滥用,构建官民和谐。

3.民法是权利法

民法是权利法,是由民法的私法性质所决定的。民法作为私法,它调整以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为特征的市民社会生活关系,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对私权的维护,调动市民社会成员进行民事活动的积极性,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民社会生活的繁荣。由此也就决定了民法的权利法性质,民法以权利为中心构建其规范体系,在规范形式上多采用授权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民法是权利法,必须确立私权神圣原则。私权神圣是指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受法律的充分保护,不受任何人以及任何权力的侵犯,不依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受限制或剥夺。在市民社会里“私权’,是每个社会成员或组织的基本权利。这里的神圣是指私权受法律的特别尊重和充分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民法以保护私权为己任。加强对私权的保护,防止国家权力对市民社会的不当干预。有利于人权的保障和实现,有利于人权保护水平的提高,使社会的每一个成员能够在法律的范围内自我发展,自我实现,营造一个“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和谐的市民社会秩序。

崇尚民法这一性质,有利于协调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关系,有利于私权的保护和实现,为和谐社会的创建创造良好的权利空间。

二、民法基本原则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作用

1.平等原则

平等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是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的。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就必然要求法律赋予民事主体平等的地位。平等原则的含义是,任何民事主体在民法上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彼此互不隶属或依从,任何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都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没有大小之分、高低之分和贵贱之分,任何民事主体依法取得的民事权益都同等地受法律保护。任何民事主体非法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原则赋予民事主体平等的民事权利,反映了民法的人法的根本属性。市场经济是最基本、最普遍、最大量的民事关系,市场经济关系即商品交换关系,商品交换关系的参与者各自具有自己的利益。商品经济是天生的平等派。所以,只有社会成员在平等基础上进行交易,才能实现不同主体之间利益的平衡,讲平等就必须反对特权和身份,使社会的所有成员同受普遍性法律的约束。遵守平等原则,有利于和谐社会民事活动秩序的建立和维护,对和谐社会的建立有着基础性的作用

2.自愿原则

西方国家的意思自治原则,即我们所说的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自主参与市民社会生活,管理自己的私人事务,在不违反国家强行法的情况下依自己的意志安排私法关系,不受国家权力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非法干预。意思自治原则是民事主体意志独立、利益独立的必然要求,也是平等原则的表现和延伸,民事主体只有以自己的真实意志自愿地设定权利义务,才能充分发挥其主动性和积极性,从而取得最佳的经济效益。自愿意味着自由,是以平等为前提的,当事人只有地位平等,各方才能有独立的意志,才能有意志自由,才能自愿地决定自己的行为。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各种事项犷只要其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但在现实生活中,违背意思自治原则的行为和实例到处可见,特别是一些具有垄断地位的行业如电讯行业,交易中违背消费者意志,强行交易,影响社会生活正常秩序和社会的稳定。所以,贯彻和遵守自愿原则,有利于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交易环境,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创造市场条件。

3.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个内涵非常丰富的原则,它不仅具有“语义”上说的含义即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要诚实,不弄虚作假、不欺诈、要讲究信用、格守诺言、进行正当的竞争,而且它还具有“一般条款”说的含义即基于民法的正义公平或分配合理的立法精神,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维持双方利益的平衡以及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社会生活规则。在这方面,它要求民事主体应当善意地行使权力,以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方式来获取私利,不得损人利己,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包含了公平的含义,它具有超乎法律条文规范的抽象性,贯彻正义,公平和分配合理的精神。可见,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目的在于反对一切非道德的、不正当的行为,维护商品经济和市民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与安全。

在市场经济体制发育还不甚成熟的今天,市场交换领域存在着大量缺乏诚信的现象,形成市场缺乏诚信的社会弊端,造成社会经济秩序在一定方面的混乱,这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经济的发展。在商品房的买卖中存在着大量的虚假成分,在广告的宣传上,商家和厂家对产品广告随意扩大宣传,欺骗消费者,更为严重的是假冒伪劣和盗版行为的猖撅已经成为一种社会公害,成了不治之社会顽疾,难以根绝。所以,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使社会生活在各方面都能井然有序,使我们的社会在各方面都能和i皆地得到发展,就必须在全社会领域崇尚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一切进人市场的民事主体都能切实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讲究信用,洛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共同创建一个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创建打下良好的思想道德基础。

第7篇

关键词:农村;社会保障;社会安全;社会整体利益;社会公正

一、社会安全――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之首要价值

在法学界,学者们大多将自由、平等、秩序、效率视为法的基本价值,而安全价值却很少涉及。人们始终只是把安全视为实现正义价值的一个相关因素而已 。而事实上,安全有助于使人们享有诸如生命、财产、自由和平等等其他价值的状况稳定化并尽可能地继续下去。 无论在任何历史阶段,安全始终是法律价值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方面。英国著名法学家霍布斯的不朽格言: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 而在边沁的功利主义理论中,安全也被视为法律所欲达到的十个目标中最基本的目标 。法律之于安全,是权利的稳定器,失控权利的抑制器,法律的各种制度规范直接或间接地确认和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实现公民的安全需求。与此同时,通过构建法律框架,为各种行为及其后果进行明确的法律解读,使得公民在行为之前能够预测法律对自己行为的态度并以此来规范行为,可以维护安全。因此在法的一系列基本价值中,安全价值处于基础性地位。我们有必要将安全价值置于法的基本价值体系之中。

安全是法律追求的重要价值取向和目标,人类在崇尚以自主意志生存发展进而实现幸福的同时,不断寻求安全的实现与保护,并逐渐意识到仅以个体的力量不足以保障安全。与此同时,以强制力为保障的国家的出现,为因保护自身安全而日感实力不济的个体,提供了新的发展空间与维度。通过这种“社会契约”,个人将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利让渡于国家,国家亦因此承担起保障个体安全的职责。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以满足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消除社会成员的不安全感,以维护整个社会的稳定。其目的就是实现社会成员生活安全和整个社会安全。俾斯麦谈到实施社会保障制度之意图时,曾直言不讳地说:“一个期待领取养老金的人,是最安守本分的,也最容易驯服。” 因此,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对社会政治的稳定具有重要的价值,同时也是社会稳定的重要防线。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所要保障的社会安全不仅是社会成员的生活安全。个人生活安全是实现社会安全的前提和基础,个人生活安全得不到保障,整个社会安全则无法维护和实现。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对社会安全的保障与维持,正是遵循从个人生活安全到整个社会安全的逻辑,通过实现个人生活安全从而达到社会安全。社会安全不仅具有社会性、政治性,而且还具有经济性。因此,社会保障所要保障的社会安全还包括社会成员的经济安全。经济安全是一切安全之本,经济法追求的是国民经济整体的安全。其目的在于保障国民经济稳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协调状态,抑制经济风险,防止经济疲软和动荡。经济安全迫切需要和平、稳定的外部环境。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社会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不可或缺的体系和机制。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不仅保护农村居民的生活安全和经济安全,同时也为整个社会成员的政治安全和经济安全的实现提供了内在与外在环境。农民作为中国最具代表性的弱势群体,对其权益保障的程度直接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安全与否。当农民遇到生活困难时,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通过提供社会性的物质帮助,实现社会生活秩序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并促进社会安定和统治阶级秩序的稳定。因此,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无疑要以社会安全为其首要价值。

二、 社会整体利益――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之本位

社会整体利益是一个综合的概念,它涉及各个方面的利益,既包括经济上的,也包括社会、人文、生态等因素。社会整体利益是以促进社会成员个人财富增长为目的的社会整体的物质财富的增进,但并非是通过保障所有社会成员凭借个人理性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的方式去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增进。其之所以被提出,正是人们看到越来越多的个人在获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的同时,损害着社会其他大多数人的利益从而使得社会整体的利益受到损害,并最终导致社会发展的停滞甚或倒退。正是因为人们认识到这种社会整体进步的重要性,保障社会整体利益的观念才得以盛行于世。

本文之所以要在建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时视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究其原因在于农村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农民利益与全国人民利益之间,是一种局部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关系,且农民个人则是个体利益的代表者之一。农村作为这个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成员利益能否实现最大化关乎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我们之所以要对农村实行社会保障是因为整体利益植根于个体利益,不能实现个体利益的最大化也就谈不上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然而社会整体利益是个体利益相互博弈的结果,只有尽量逼近绝大多数人的利益最大化的“帕累托最优”,并在不能实现最优的情况下尽量促进最小受惠者利益才是实现了个体利益向社会整体利益的初步进化。农民作为个体能够持续的获取利益是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的一个重要保障。当然,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必然会对个体利益构成限制。但这并不代表社会整体利益反对个人的权利和自由;相反,它的出现最终还是为了保护个体的利益。社会本位同时看到了人格的抽象平等和具体不平等,关注社会利益并在协调好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基础上,最大限度的保障弱势群体利益进而实现对个体利益的推动。 社会利益正是通过社会保障等制度将微观利益提升为中观利益而形成的特殊利益,从而形成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

从法律评价的视角来看,经济法把对经济主体行为的评价视角从自身延展到整个社会,也就是说,经济主体追求自身利益的行为必须置于社会整体利益之中来评价。 如果我们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本位,这就可以超越狭隘私人利益,通过政府采取有限的干预手段进行有效的资源配置,从而最终使得农民能够分享社会经济发展所带来的进步与成果。其次,从实现社会公平的视角来看,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强调结果公平,要求国家对不平等的收入和财产实行干预,强调社会财富的再分配和对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予以一定的补偿和救济。农民由于历史的原因,其自身从出发点就已经落后于社会的其他公民,要实现农民和其他社会公民之间的实质平等,必须依靠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来调整国家的二次分配政策,从而弥补制度上对农民所造成的先天缺陷。农村作为国家最为重要的有机组成部分,其经济能否繁荣,农民生活是否安定,是一项重要参考指标。因此,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我们构建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本位思想是非常有必要的。

三、 社会公正――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之最终目标

公平正义在法律的价值体系中,属于目的价值的范畴。法律目的价值在法律价值体系中一直起着核心和支配作用。而在法律的目的价值中,公平正义尤为重要。因此,法律必须体现公平正义,离开公平正义的法律,实质上就不是法律,这就是所谓“恶法非法”。在法学领域中,《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公平是指法律的合理、正当适用”。古罗马法学家乌比安尔则认为法学就是“正义与非正义之学。” 亚里士多德明确写道:“要使事物公平正义,需有无偏私的权衡,法恰恰是一个这样的权威。” 用美国著名政治哲学家约翰•罗尔斯的话来说,正义就是公民衡量一个社会是否合意的标准。社会公正在现有的社会条件下不可能也不应该是绝对的不偏不倚,它是相对的。社会公正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刻意地站在哪一个特定社会群体的立场上来制定带有整体性的社会经济政策和基本制度。否则将会不可避免地使基本政策或基本制度带有明显的倾向性,从而损害其他社会群体的合理利益。

在市场经济社会中,社会公正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利益格局和利益分配上的平等问题。如果国家不能发挥必要的、适当的调节作用,那么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贫富分化的程度就会自发地不断增加,从而导致经济发展的成果不能惠及整个社会,由此而形成社会的总体不公正。因此给予所有公民以平等待遇,是建立公正合作体系、良好社会秩序和社会基本结构的基础,也就是社会融合的基础。社会保障制度是人们通过达致社会合作而形成的一种公共产品。每个人都可能成为弱者遭遇风险。社会保障就是人们达成的风险共担的契约和道德的承诺。 只有建立起这种社会承诺,市场规则、法律规定才可能被遵守。从这意义上来说,市场规则、法律规定都以人与社会之间的公平契约为前提。 因此,市场经济和社会保障法制都离不开公平正义契约这个基础。而农村社会保障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对其进行完善是我国在生产资料所有制结构、社会管理体制等发生重大调整时期亟待解决的难题。对于一个发展中国家而言,以并不充足的财力解决世界上最庞大农村人群的社会保障问题,无疑是一项空前艰巨的伟大事业。从我国农村的现实情况分析,由于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不完备,保障种类偏少、覆盖面狭窄,加之公共救助不力,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农民对城市居民在认知上的不公平。在社会发展的视阈下,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要做到适时有力则必须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社会公正是衡量社会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一个重要尺度。因此,通过社会再分配和转移支付来求助和扶持农村居民,确保他们的基本的政治权利、生存权利发展权利,不断改善他们的生活状况,就成了社会公正的应有之意。实现社会公正,需要农村社会保障这一法律制度。缺失了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就不可能有真正的社会公正。同时社会公正是和谐社会的核心价值理念和改革开放的总体性价值目标。所以,通过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达致实现社会公正将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奠定坚实的根基。因此,实现社会公正不仅是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一项社会功能、核心价值关怀,也是这项制度的灵魂。由此而知,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也是以促进实现社会公正为最终目标。只有逐步解决好社会公正问题,让最广大的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才能更好地推进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作者单位: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

参考文献:

[1][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等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93.

[4]杨心宇.法理学研究:基础与前沿[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34.

[5]覃有土,樊启荣.社会保障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15.

[6]董宝华.社会保障的法学观[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37.

[7]莫俊.现代经济法的价值取向[J].山东法学,1998,4:59-61.

[8]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85.

[9]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著,吴寿彭译.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169.

第8篇

【关 键 词】社会保障 法律构建 立法 对策

社会保障制度在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起着重要的积极作用,是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稳定器”和“助推器”,在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同时,而不致产生一些社会问题。世界各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历史证明,社会保障与法治建设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发达国家社会的保障制度都是立法先行的。社会保障制度是依法建立起来的,时至今日,已成为当代各国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政府都很重视社会保障法治建设。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社会保障法律构建的过程中仍存在不少问题值得研究,并需要采取一定的对策。

一、我国社会保障法律构建之意义分析

现代法治国家的社会保障措施都已被纳入到法制化的轨道。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中一种保护和救济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制度,是社会现代化和文明化的重要表现。社会保障制度对缩小贫富差距、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与公正、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较好作用,是一种“社会稳定器”。比如,建立健全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农村人口占全国人口70%的国家来说显得尤为重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发展和农村各项改革的深入,农民生活中的风险因素随之增加,从个人切身利益角度,人们也希望建立社会保障制度,以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一定的社会保障也是调节收入分配,缩小贫富差距,保障低收入者的基本生活及缓和社会矛盾的重要手段。可以说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面宽量大,前景广阔,有着完全现实的社会基础和必要性。

社会保障法律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在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中具有十分重要的经济意义与社会意义。这是因为社会保障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独特的性质与广泛的领域。对于社会保障关系主体在社会保障活动中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他法律制度可能有所涉及,但始终不能取代社会保障法而调整这种社会关系。在我国,1954年的宪法将社会保障的权利确认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必须有一部专门规定具体社会保障权利的《社会保障法》来具体调节人们在社会保障活动中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同时,社会保障法应与各类相关的法律实现契合与互补。这样,才能使宪法中规定的社会保障权利得以真正的落实,公民的合法权利才能得以切实的维护。社会保障法治不仅是工具、手段,而且是理念、目标。只有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法才能真正实现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

二、我国社会保障法律构建之问题分析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保障事业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制定了养老保险等关于社会保障具体内容的一些法律制度,陆续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女工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但从整体来看,社会保障立法的法制化程度尚低,国家尚不能对社会保障面临的众多现实复杂性的问题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依据,从而在客观上也不能满足市场经济和社会保障事业可持续发展的需求。具体问题主要有:

1.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尚不完备

社会保障立法应该是一个内容丰富的完备体系,但是长期以来,我国的社会保障在宪法中仅有原则性的规定,而具体内容则并不丰满,从立法现状看,我国暂时还没有一部统一的社会保障基本法。宪法性原则中对于社会保障中尤为重要的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贫困者救助等问题尚未规定,现有的法律条例对需要调整的社会保障法律关系涵盖不全。此外,行政法规之间的衔接不紧密,临时性、变动性强,忽略了全局的协调统一,法律体系尚不完备。同时,社会保障立法内容在某些方面存在相互冲突的现象,各单项社会保障立法不完善,可操作性不强,影响了社会保障法功能的发挥。

2.社会保障法律规范不统一

首先,社会保障法的表现形式不规范。实际中许多非法律规则包括政策、文件,甚至通知、意见等代替法律规范起着法律调整的作用,缺乏法律规范在形式上应有的规范性和稳定性。其次,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相关法律调整的法律关系主体不统一,有的限于固定工,有的限于合同工等等。同时,问题还表现在相关法律法规内容的不统一。目前,社会保障立法进展缓慢且修改工作不及时,加之各级各类管理机构“各立其法,各行其是”,导致同样的社会保障事务由不同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从而造成混乱局面。

3.社会保障实施机制较弱

社会保障的实施机制包括行政执法、司法、争议解决的仲裁以及法律监督等。目前,由于我国社会保障法律中缺乏明确的责任规范和有效的制裁措施,使得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无法得到真正的实施,达不到有效的调整目的,起不到应有的保护作用。以社会保险基金为例,我国刑法暂时没有将其列入调整范围,社会保险基金缺乏有力的保护,被拖欠、挤占、挪用和截留的现象严重。越来越多的企业拖欠社会保险基金,还有一些企业因经营不善而导致亏损,从而无力缴纳社会保险基金。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存在攀比思想,因此也拖欠。现行刑法缺乏保护社会保险基金的规定,相关的违法行为也得不到有力的惩罚与制裁,从而造成的后果也越来越严重。

三、我国社会保障法律构建之对策探析

1.确立社会保障法律构建的基本原则

任何一个法律体系的构建,都必须遵循一定的基本原则,以这些基本原则为基石,来进行具体的立法和实施,并通过基本制度体现基本原则,它们是一个法律体系的灵魂和精髓所在。当前,我国经济结构进入重大调整的关键时期,既要注重效率,鼓励竞争,又要兼顾公平,追求稳定。因此,社会保障法律构建必须采取公平与效率兼顾,社会竞争与稳定相结合的原则。应该看到,公平、效率与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核心内容。为此,只有建立有充分保障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才能创造良好的经济竞争环境。为此,应采用国家、用人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的原则。

经过多年的探索,我国目前确立了城镇职工养老和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结合的模式。这种模式则体现了保险费是由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的原则,为保障指明了基本方向,同时体现了现阶段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具有中国特色。为此,应及时建立健全社会保障的法律体系,明确界定参与社会保障各个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充分发挥社会保障的基本功能,从而推动经济与社会两方全面、可持续发展。

2.逐步提高对社会保障立法的认识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也是信用经济,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社会保障的支持与完善。没有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就难以实施。目前,通过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为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提供较好的法律环境已成为当务之急。我们应当把社会保障立法作为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而加快完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因此,一要制定社会保障的基本法――社会保障法。二要通过加快社会保障项目的单项法规建设来完善相关法律,逐步制定养老保险法、失业保险法、医疗保险法等法律。

与此同时,要加强社会保障立法实施的有效性。一是在以社会保障法为基本法的基础之上建立与完善其他相关单项法律。二是要注意社会保障立法与其它相关法律立法的衔接。在法律责任方面与行政处罚法、刑法等相衔接,以加强社会保障立法实施的有效性,同时,要避免与相关法律部门的冲突。为此,要尽快起草一部统一的社会保障法,并在此基础上完善配套的细则,便于实际操作。这样,在统一社会保障法的前提下,逐步实现对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济、优抚安置等多方面涉及广大城乡范围内公民的社会保障权利给予普遍的法律保护,这将是一个庞大而系统的工程,也将是一项艰巨而长远的任务,需要相关人士加以推进,从而把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建设推上一个新台阶。

3.加快制定社会保险相关法律的步伐

社会保险法是社会保障法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在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中占有核心地位。从我国现实需要来看,目前社会保险领域问题严重,首先迫切需要解决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和安全问题,从而解除劳动者的后顾之忧,真正能够帮助劳动者实现自身的合法权利,使其能够专心投入到社会主义建设当中。如果没有关于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在发生纠纷后司法难以介入,即便介入也因无法律依据而无法真正的得到满意的解决,所以,必须尽快制定并完善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社会保险制度也应体现积少成多、共同分担的保险精神,在劳动者遇到一些特殊情况,比如生育、伤害、疾痛、残废、死亡等事项时,可以依法收取保险金。为此,要保证社会保险工作有条件、有步骤地进行。以我国农村为例,由于农村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给当地建立统一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增加了许多客观的难度,如保险给付标准的设置、保险金的筹措等,都会因地域的不同而有很大区别。所以,农村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要循序渐进,针对亟需开展的项目,国家可以制定一些法规、条例或出台相应的政策来解决当前问题,并树立长效机制。

4.建立健全社会保障的行政执法和司法体制

首先,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监督机构,完善其工作职能,并赋予其行政执法权。在社会保障项目的实施、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运用及发放等方面充分发挥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能,对社会保障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行政职能在保证社会保障法律的实施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意义。其次,要完善社会保障的司法体制。要加强对社会保障纠纷案件的审理,在有条件的地区设立人民法院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庭,专门从事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的案件,以保护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利不受侵犯,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利益。

5.重视劳动保障信息网络建设

网络建设在现代信息社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是工作和生活中的另一重要平台。以中心城市为单位建设社会保障数据库,并在此基础上实行全国联网,是全国社会保障管理信息网络的基本模式。为此,要大力推进“金保工程”,逐步形成以部、省、市三级网络为依托,所有城市全部建立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尽快形成和完善工作网络。支持劳动保障业务经办、公共服务和决策支持等核心应用,提升劳动保障政务和服务的信息化水准,以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切实提高工作效率与服务水平。

参考文献:

[1]徐波.试论社会保障法的功能[J].当代法学,2003(5)

第9篇

一、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应该坚持的原则

1.保障人权,满足社会成员基本生活需求原则。人的需求分为生活的需要,享受的需要,发展的需要和表现的需要四个层次。中国50年代初建立的社会保险制度的对象仅是城镇部分职工且对部分人的保险福利水平过高,从而造成了劳动者之间实际上的不平等。这种状况已经延续了数十年,因而,重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必须考虑满足社会成员基本生活需要的原则。

2.普遍性原则。对公民实行普遍的社会保障,是各国社会保障立法共同奉行的一条基本原则。所谓普遍性,是指社会保障的对象应包括全体社会成员,凡是国家的公民都应平等地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这一原则不仅要在社会保障项目中的社会福利、社会救助法律、法规中体现,也要在社会保障的其他项目中,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保障项目中体现。

3.社会保障的范围和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纵观世界各国的社会保障范围,社会保障项目,社会保障待遇水平,无一不受到本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与影响。各国的社会保障制度都有随着本国经济的发展,呈现出社会保障对象的范围由窄到宽,项目由少到多,待遇水平由低到高的共同特点。

4.公平与效率结合原则。社会保障的不同项目体现公平与效率的程度不同。社会救助,优抚安置和部分社会福利事业支出主要由国家财政负担,凡符合条件者可以无偿享受,体现公平原则。

5.城乡有别原则。又称“区别性”原则,所谓区别性,是指针对不同类型的社会成员制定不同的法规和社会保障标准。现阶段我国城乡之间在生产力水平、就业结构,收入水平和消费方式等方面差别很大,决定了我国社会在一段相当长的时期内仍然是二元体制。因而,在保障形式、项目标准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方面要有所区别。

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具体措施

1.目前,通过立法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已成为当务之急。

(1)应解决社会保险金的支付风险问题和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导致社会保险金支付风险的主要原因是保险基金收支不平衡,特别是保险费不能及时足额征缴,保险费不能及时足额征缴是收支不平衡的根本原因,如果中央、地方政府拿钱支撑,势必加重其负担。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风险问题,其潜在风险并不亚于金融风险,因为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风险,所涉及的是百姓的保命钱,严重影响着社会的稳定,因此必须通过立法来解决社会保险费的收缴问题,加大强制收缴社会保险费的力量,对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强化社会保险费的收缴功能,达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平衡、防范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风险的重要法律对策。

(2)逐步完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鉴于我国农村地域的广阔性及地区差异,我国可逐步地、有选择地、低起点地推进农村社会保障。从富裕的、接近城市的农村开始,逐步建立起农村自社会组织,在银行中开设储蓄保险账户及商业保险,开办保障养老、医疗、意外伤害等与农村生产方式相联系的基本项目,并给予其较高的税收、政策等方面的优惠以提高农民参与社会保障的积极性。

(3)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要求,适时对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作出调整。近年来,许多国家如德国、法国、意大利、瑞士等,已经采取了签定双边协议的办法,解决劳动者在其他国家从事工作遇到的社会保障问题。德国、美国和韩国也对中国提出了类似的问题,要求中国在这些国家设立的公司为其员工参加所在国的社会保险。还有的国家为了增强本国对劳动力成本较低的其他国家的经济竞争力,采取了削减本国职工工资和福利待遇的做法。我国为了更好的参与世界经济的竞争必然要按国际规则办事,但我国的调整也一定要从我国国情出发,不可能与西方发达国家一较高低,只能站在一个发展中国家的立场上与国际接轨。

第10篇

科学发展观强调了"五个统筹"的发展思路,而统筹城乡发展被立为"五个统筹"之首,这是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局出发作出的重大决策。因为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没有8亿农民的小康,就不可能实现全面的小康;没有农村的现代化,就不可能有全国的现代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重点在农村,难点也在农村。以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必须突破现有城乡分割的格局、突破重城市轻农村观念的束缚、突破各级财政只管城市社会保障不管农村社会保障的做法。要从社会经济发展全局的高度,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以农村社会保障立法形式明示:农民和市民一样享受社会保障是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向农民提供社会保障作为国家和政府的一项基本义务。

统筹城乡发展需要制度的支持,其中尤为重要的是需要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支持。建立健全农村社保法律体系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确保国家长治久安、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举措,国家要从战略的高度上统筹安排、科学规划、稳步推进。目前,与城市社会保障立法相比,农村社会保障立法明显滞后,因此,在总的立法原则上,农村社会保障应与城镇社会保障有所区别,不能一步到位,不能互相攀比,不能顾此失彼。目前,城乡两种社会保障制度应并行不悖,双轨运行,但是社会保障理论体系应一脉相承,社会保障项目要基本一致,资金管理原则要基本一致,规定互相衔接立法要基本一致。要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加快在农村建立健全社会养老保险、农村医疗保险、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法制建设,凭借农村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吸引和激励广大农民积极参加养老、医疗、生育和工伤保险,充分保证农村特困群体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不断提高社会保障覆盖率,最终达到“全民皆保”的目标,力争到2020年实现城乡社会保障的基本接轨,最终建立起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

二、确保农民基本生存权和应保尽保原则

生存权是人生存必不可少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物质享受权等内容,是基本人权之一。社会保障法的宗旨在于当社会成员遇到生存困难时,国家和社会有义务对其进行物质帮助。因此,生存权的保障是农村社会保障法最基本的要求。生存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要得到真正的保障,必须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最早在宪法中明文规定生存权的是德国的《魏玛宪法》。该宪法赋予生存权以具体的内涵,即生存权不仅仅是活下去的权利,而且是能够体现人的价值和人的尊严地生活下去的权利。我国《宪法》第33条第4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因而,作为宪法中的一项基本的权利,生存权保障成为现代社会保障立法的起点和归宿。农村社会保障立法必须以满足农民基本的生存需要为起点和归宿,这当然是农村社会保障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是评价农村社会保障立法的成败得失的基本标准。不管从宏观的法律制度设置,还是具体的法律实施,都应遵循这一原则,具体要做到以下几点:

一是立法应明确农村社会保障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别是明确国家和社会的法律责任,赋予广大农民维护自身应有的权利。二是立法应该考虑广大农民的各项社会保障权利在得不到保障或生存受到威胁时,能借助社会保障法提供切实保护。三是立法要明确广大农民维护自身权益的法律救济程序,并引导广大社会力量包括新闻媒体参与和监督等。四是立法要考虑到尽可能地满足广大农民自我发展的权利需求。

为了确保农民基本生存权,农村低保制度以全体农村绝对贫困居民为保障对象,确定保障对象的唯一根据是其全年人均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农村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根据社会保障理论,国际上通常将一定区域内人口的5%确定为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在建立农村低保制度时,要面向全体贫困对象,做到“一个不漏,应保尽保”。随着经济的发展、改革的深入,我国由城镇低保发展到农村低保,实施全民普遍享有社会保障权和共同分享经济发展利益必将逐步成为现实。

三、突显农村特色与因时因地制宜原则

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极不平衡,有高有低,参差不齐,而且这种态势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都不可能根本改变。因此在制定农村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时就应该考虑到这种差异,切不可搞一刀切,必须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差异性出发,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因人制宜,稳步实施。

从地域上讲,经济发达地区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法规的条件已基本成熟,可以一步到位,立足于建立覆盖面广、保障项目完备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经济中等发达地区全面推进农村社会保障立法的条件尚未完全成熟,应当重点抓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养老保险立法,以后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工作的深入再全面推开;经济欠发达地区全面推进农村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的条件还很不成熟,尤其是部分农民还没有完全解决温饱问题,农民筹资非常困难,地方财政也力不从心。因而对于欠发达的农村地区,应本着急用先立的原则,从农民最急需的保障项目入手,先制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法规,确保农民的基本生存权,并实行合作医疗和养老保险的立法试点。

从时间先后或具体步骤上讲,必须贯彻“先易后难,重点突破,稳步推进”的战略方针,先重点突破社会保障的最后“防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立法。其次是制定农村合作医疗、农村养老保险和生育保险的立法。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再制定农村社会福利和农村优抚安置等法律法规。

四自愿为主、强制为辅的原则

首先,我国农村地区还存在没有解决温饱问题的绝对贫困人口。国家统计局的“2008年全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按2008年农村贫困标准1196元测算,截至去年年末,我国农村贫困人口尚有4007万人。在部分农民尚不能解决温饱问题的前提下,强制推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项目,不但不能为农民所接受,反而造成他们的抵触情绪。因此,在对农村社会保障中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进行立法时,应考虑实际情况,给农民选择的余地,而不应强制农民参与。但是对于保障农民基本生活需要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立法的过程中应有强制性的规定,这是因为相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来说,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更多的是享有一种权利,不需要农民承担更多的负担,更容易为农民所接受和认可,应加大这一制度的建设力度,进行强制推行。

其次,我国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大,不利于强制推行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不仅中西东部地区经济差异巨大,即使是同一省份的不同地区和农村,经济发展水平也存在差异,盲目追求全国农村社会保障工作同标准、同步进行是不现实的。因此,在缴纳社会保障基金数额多少、项目选择等问题上,应取决于当地农民自身的意愿,不应该由法律进行强制性规范。

最次,不同地区的农民对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认识程度和接受程度各不相同。在经济较发达的农村地区,农村社会保障工作开展得较早,多数农民也己经了解和逐步接受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但在经济相对闭塞、落后的农村地区,农村社会保障工作还未全面展开,少数地区甚至还未起步,农民群众对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作用、目的等缺乏最基本的认识,更谈不上接受农村社会保障。因此,在这些地区通过法律手段强制推行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是不可取的,也是违背“法治”精神的,要采取措施加大宣传力度,先让广大农民从心理上接受农村社会保障。

五、坚持保障标准与农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

社会保障是以国民收入为物质基础的,因而必须与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必须以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为基础和条件。我国农村经济发展相对缓慢,但如果将农村社会保障标准定的过低,便无法起到保障农民生活的作用。由此可见,农村社会保障立法建立起符合农村经济发展状况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

农村社会保障立法的立足点必须是保障广大农民的基本生活需要,这是我国农村当前和今后相当长时期的经济发展水平所决定的。我国农村人口数量庞大,经济基础相当薄弱,社会保障制度残缺不全,农民的收入水平和生活水平普遍落后于城市居民,加之我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人均财政收入不高,国家综合实力不强。在制定农村社会保障标准时,不能高于农村实际生活水平,加重农民负担,导致农民抵触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从世界经验看,西方发达国家都是在农业增加值占GDP比重降低到10%以下才开始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也就是在国民经济进入工业化发展的成熟时期开始普遍建立起来的。据有关专家测算,如果美国GDP年平均增长3%,中国GDP年平均增长8%,中国需要68年才能实现人均GDP与美国相同。目前,我国总体上还处于工业化发展的中期阶段,现有的经济水平和国家财力还难以给8亿农提供民健全的、较高水平的社会保障制度。现阶段农村社会保障还难以完全替代土地保障和家庭保障,农村养老和医疗保障仍然必须坚持和强调社会保障、土地保障和家庭保障相结合,必须坚持以个人缴费为主、集体与国家补助为辅,必须坚持量力而行与适度保障相结合。因此,农村的社会保障立法必须要制订一个适度的保障标准,即社会保障的均衡点。在这一点上,既能够使应该享受社会保障的农民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法律的保障,同时又不会使他们丧失积极劳作的动力。因此,我们现阶段社会保障立法必须立足农村实际,只能坚持低水平、低标准,随着国家经济的不断发展,待遇水平逐渐提高。

六、反对歧视农民,体现社会保障权利平等原则

长期以来城乡隔离的二元经济社会体制,形成了一系列歧视农民的经济社会制度。农民也是公民,“公民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同等的权利和承担相同的义务”。“平等权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禁止差别对待是平等权的基本内涵”。但现行的法律制度在若干方面把农民与市民区别对待,没有给农民与市民平等权。如1951年2月政务院了《劳动保险条例》,详细规定了城市国营企业职工所享有的公费医疗、公费修养与疗养,职工退休(职)养老金,女职工产假及独子保健,伤残救济以及死后丧葬、抚恤等劳保待遇。甚至规定了职工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半费医疗及死亡丧葬补助等。城市集体企业参照国营企业的办法实行。这些社会保障与广大农民无缘又令农民羡慕不已。这几年城市社会保障事业又有了新的发展,城市社会保障体系基本形成。农民享受不到与市民平等的社会保障权,只能“自保”。到目前为止,农民生活保障仍然以家庭自保为主,亲友互助为辅,政府、社区给予适当扶持。农村社会保障水平极低,失业(隐型失业)、疾病、养老已经成为农民最为头痛的大事。相当一部分农民因为失业、疾病、衰老,对生活丧失信心。现在,有一种论点认为政府财力不足,不可能建立面向全社会的保障制度,也就是说农民要得到平等的社会保障权还不现实。有人甚至煞有介事地把这种状况称为“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试问,我们的政府是全体中国人民的政府,为何不可以用有限的财力为贫困的农民先建立起“保障”来。难道农民对社会保障没有迫切要求吗?面对人口众多的贫困农民,我们是否应该具有起码的社会良知和道德责任感。这样的法律制度其本质就是歧视农民的制度。不公平的法律制度使农民受到极大物质和精神伤害。农民迫切需要建立一个公平、公正、道义的法律秩序。

农村社会保障立法应充分体现农民的社会保障权是农民应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农村社会保障立法应有明确的规定来保障这种权利的实现,不能以农民有土地保障和家庭保障,国家财力有限为借口剥夺农民应享有的社会保障权。有了社会保障的平等权,农民就不再是现代化的“边缘人”,农村人就完全可以和城市人一起平等地融入现代主流社会,进入“人的全面发展”的“快车道”。

第1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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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六第2部分第六版第25次修订

⑥任蓉我国通用航空法律制度问题初探[J]南昌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3(1).

⑦王凤珍完善我国通用航空法律法规体系的思考[J]中国民航飞行学院学报,2012,9(5)

⑧任蓉我国通用航空法律制度问题初探[J]南昌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3(1).

第12篇

论文关键词:民间组织;农村社会救助;经济法;解读

1对相关基础概念的理性梳理

1.1民间组织非政府组织(NGO,No—governmentalOrgani—zations)在我国又被称为民间组织,同时还被称为“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营利性组织”“社会中间组织…中介组织”“第三部门”等。俞可平先生在《中国社会科学》上撰文对上述概念进行了比较梳理和辨别分析,最终认为,“民间组织”概念突出了公民社会组织的民间性,其外延可以涵盖上述各概念所要表达的主要含义,比较而言,这是一个表达公民社会组织的恰当概念。笔者建议,在谈及作为公民社会主体的组织或团体时,尽可能地一致使用“民间组织”的概念,以避免在概念术语上的不必要争议和混乱。

研究中笔者亦使用“民间组织”(英译仍为NGO)作为规范性用语,但并不试图对其进行界定,因为“理解非政府组织的社会作用比确定其概念的一致重要得多”。根据美国约翰·霍普金斯大学非营利比较研究中心的研究,民间组织应具备组织性、民间性、非营利性、自治性、志愿性5个特征。

1.2农村社会救助社会救助是指对社会上的老弱病残和生活困难的低收入者及遭受紧急患难或非常灾害的人员或者家庭,国家和社会所提供的各种救济和社会福利的总称。具体到该文的农村社会救助主要是指政府和社会力量为农村弱势群体提供的各种救助和福利服务的总称。具体而言,主要包括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五保户制度、农村扶贫开发、农村急难救助、农村法律援助、农村危房改造、农村特殊人员救助等诸多方面。

农村社会救助的主要特征有:①救助对象具有选择性。古今中外,尤其是农村地区总会有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孤、老、幼、残、病或因突发性灾难而陷入困境的人,国家和社会应给予相应的救助。②社会救助的标准较低。社会救助是国家和社会履行的最起码的社会保障职责,提供满足受助对象最低生活需求。③社会救助具有临时性。社会救助形式多种多样,除部分长期救助对象外,大部分的社会救助对象,是临时性的救助,一旦其困境解除,基本生活有了保障,对其社会救助就不再继续。

2民间组织经济法主体地位的确定

目前经济法学界对于经济法主体的构成还没有高度一致的认同和普遍的使用,与传统部门法的法律关系直观、明了相比,经济法法律关系比较复杂。而要对这种复杂、多维法律关系的主体进行抽象并类型化,极易出现概括不全和类型交叉的缺陷。这是经济法主体研究的现实情况。

客观的说,对于民间组织的研究,政治学、社会学领域的研究已颇具规模,相对封闭的法学对此的关注与探讨已大大滞后。近年来,经济法学界开始对民间组织进行研究:有的学者将社会组织列为与国家、国家机关、内部组织等并列的经济法主体;有的学者将社会经济团体明确为经济法主体;有的学者将社会中间层主体与市场主体、经济行政主体置于“政府一社会中间层一市场”3层框架中加以研究,明确了社会中间层的经济法主体地位;有的学者从“公共管理观点”对社会自治组织进行经济法审视;有的学者提出了市场、社会、国家三大经济法主体群的分类观点;还有的学者从经济法中法律机构的特点和第三部门的经济法功能分析,探讨第三部门的经济法意义。

以上学者的研究尽管在称谓或侧重点上不尽一致,但他.们研究的目的非常明确,就是重新设计经济法主体制度,确立第三类主体(民间组织)在经济法中的法律地位.该研究持同样的观点,并认为理解民间组织的经济法主体地位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认识和把握。①民间组织是独立于政府和市场主体特殊经济法主体。民间组织的出现既能克服“市场失灵”,又能克服“政府失灵”;既能规制私权滥用,又能遏制国家干预。民间组织的宗旨与经济法的价值追求契合,也可以说民间组织是为了实现经济法的日的而存在和活动的,其应当属于经济法主体。民间组织应该定位为独立于政府和一般市场主体自成一类的经济法主体。对于民间组织的地位和作用,既不能简单替代,也不能过度扩大,而应在经济法所建立的体系结构中,保持适当地位,发挥应有作用。②民问组织是经济法的特别调节机制。弗里德曼曾经指出:“法律与所有的有机体相同,必须随着环境之更易而变化,并在变化中求其生长,否则难免限于僵化,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当前法律体系已经从公私法二元结构向三元结构嬗蛮,经济法成为独立于公法与私法的第法域,面对政府和市场的“双重失灵”,民间组织成为介于政府与市场之间的特殊调节机制。一方面民间组织承担了越来越多原由政府部门履行的诸如消除贫困、环境保护等满足社会多元化需求的公共服务职能,弥补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不足和官僚化缺陷,制约政府权力。另一方面民间组织作为利益化的代表,通过自律协调以及与政府的沟通尽可能地维护成员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克服市场之手在利益分配上的缺陷。正是在此意义上,民间组织显示了其存在的合理性,凸显了作为经济法特别调控机制的深刻价值。

3社会救助法的经济法体系范畴归属的确立

社会保障法可分为社会救助法、社会保险法、社会福利法3个相对独立的领域。结构上,现阶段的社会保障法是以劳动法为基础,社会救助法为底线,以社会保险法为核心,以社会福利法为辅助。社会救助法目的在于通过提供救济保障居民合乎人道的生活,使处于困境中的人能与社会发展相适应。一方面,社会救助立法是最早形成的社会保障制度,众多国家的社会保障法是在社会救助法的基础上逐步形成起来的;另一方面,社会救助是保障社会成员生存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社会成员中总会有部分人因为收入低或者遇到重大患难而陷人生活困境,需要通过社会救助得到帮助。

社会救助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同样表现为社会保障法与经济法的关系。经济法学界对于市场秩序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是经济法体系组成部分方面基本达成共识,而在市场主体(或称经济法主体)规制法和社会保障法是否属于经济法体系观点则不统一,对于社会救助法的归属研究的代表性观点有以下几种。第1种认为社会保障法与经济法都是国家干预社会生活的法律形式。社会保障法为解决社会分配矛盾,满足社会成员生存需要;经济法则为排除经济发展之障碍,满足国民经济协调发展之要求。两者的基本价值不同,社会保障法侧重于谋求社会公平,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则为经济效率。两者同为市场经济的双翼,相辅相成,同属社会法范畴。第2种认为社会保障法是以社会法属性为主,兼具经济法属性。此观点与上述第一种观点类似。第3种认为社会保障法中仅有社会保险法可以成为经济法的研究对象,并不能全部的构成经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第4种认为社会保障法是经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认为社会保障法是强制法,不是意思自治法。经济法是国家干预或协调经济之法,社会保障法体现了社会分配领域的国家干预或协调,因此从属于经济法”…。目前这种观点影响较大,许多高等院校法学院系都把社会保障法作为经济法系列课程开设。

具体到社会救助法与经济法的关系,笔者根据以上观点的梳理认为,社会救助法作为社会保障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反映的也是一种国家对社会再分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制和调控。不仅仅追求社会稳定、社会公平和保障公民的基本生存权,而且能有效预防和控制市场机制对社会被救助对象的可能损害,弥补市场调控缺陷和市场失灵,维持市场经济的良性运作,追求经济效益当然为其应有之义。其中运用经济法理念实施的国家干预不仅以经济性为手段,而且也是以经济性为目的——即使这些接受社会救助的当事人尽快渡过难关,重新投入到市场经济活动中,为社会物质财富的增加继续付出自己的努力,同时也获得自己应得的财富分配额。因此,从社会分配法的角度和经济性的纬度分析,包括社会救助法律制度在内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作为经济法中强制性分配法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可以获得正当性理由和根据的。社会救助法律制度是国家干预社会分配法律制度的子系统,更是整个社会分配法律制度的最底防线,当然从属于经济法范畴体系。

4民间组织参与农村社会救助经济法解读的意义

4.1廓清认识误区,丰富经济法理论内容①进一步充实经济法学的理论研究内容。通过对民间组织和农村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的理性考察,明确前者的经济法主体地位和后者的经济法体系归属,相信会对经济法基础理论的进一步充实丰富作出贡献。②进一步丰富农村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理论研究成果。一般学界认为,社会保障体系包含社会救助、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3个层次。其中社会救助为社会保障的底线,是最低层次的社会保障。它的对象往往是社会最弱势群体。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的改革仍然在继续,统一的“社会救助法”迄今仍然没有出台。因此,梳理学界已有的研究成果,尽可能地挖掘探求新的理论解释,以期为农村社会救助法律制度乃至城乡一体化的社会救助法律制度提供新的理论支撑。

4.2提高重视程度,促进经济法良性发展①有利于确保经济法合理运行的方向。通过民间组织这种组织化的形式与国家干预机构进行交涉协商,可以有效避免单个预者势单力薄、信息不对称等弊端,使干预决策立法符合社会利益,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对于遏制“恶法”出台无疑具有现实意义,从而确保经济法运行的方向。②有利于监督、纠正不正当的干预行为,维护经济法的权威。民间组织由于自身资源优势,所以在行使监督职能,与干预机构的沟通、协商、谈判中效果会更好,纠正不当干预行为,维护经济法的有效运行和权威。③有利于降低经济法运行成本。民间组织积极参与立法过程,提高经济法的立法合理性和可接受性,进而使预者乐于遵守这种于己有利的法律规定,增强其合作意识,减少经济法执行阻力,降低经济法执法守法成本”。

第13篇

【关 键 词】弱势群体 法律保护 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 经济法

一、弱势群体概念界定与阐析

(一)提出弱势群体的背景。自1978年中国改革开放和社会转型时期以来,我国经济迅速发展,由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打开国门,面向世界。虽然我国在这一时期的伟大事业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巨大成就,但同时也产生了一系列问题,生成了许多矛盾。在诸多社会问题中,中国市场信用的缺失、信用机制失灵和中国社会弱势群体范围不断扩大,保护需求日益强烈,这两个问题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尤为突出。弱势群体是在对我国改革开放历程回顾和反思的基础上提出的。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贫富差距也越来越大。在我国社会转型期间,市场化程度进一步扩大,竞争日益激烈,社会阶层的分化更趋明显,贫富差距扩大速度加快。于是乎,占我国人口大多数的农民,大批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单位的职工在改革开放本应快速发展的时期,没能抓住机遇,符合不了时展的步伐,在前进队伍中落入了后列,为改革开放承担了过多成本与代价,以下岗职工,失业者,农民工、农民和残疾人等为主体的的社会弱势群体初具规模。

(二)弱势群体之概念界定。弱势群体是近年来在法学、政治学、社会学以及经济学等领域中出现频率很高的一个词语。弱势群体,有的也称之为社会脆弱群体、社会弱者群体或者是生活困难群体、低收入人群等概念来表达。弱势群体可以用于分析现代社会的经济利益分配和社会权力分配的不平等现象,用于处理社会结构不协调、不合理问题。在国际社会,以是否丧失具有市场竞争力的能力资本,是否远离社会权力中心和社会对于社会弱势群体的既定评价角度来定义弱势群体,即认为弱势群体是由于某些障碍导致缺乏经济,政治和社会机会,而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并缺失相应发展潜能的人群。[1]

在我国,对于弱势群体概念的界定并没有统一的确定与说法,不同的学术领域有不同的研究。不过目前法学界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学概念界定也基本有了统一的共识,即认为弱势群体是指由于主客观原因所导致的,在社会生活中权利欠缺或实现障碍的处于社会不利地位的人群。[5]而我认为,既然要对弱势群体的概念进行法律阐述,那么应当将弱势群体置于我国法律体系中,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将制定的法律或者应当制定的法律,根据不同的法律体系将弱势群体置于不同的法律之中,并加以特定化、确定化,即所谓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比如下岗职工、失业者、农民工、残疾人退休人员以及消费者等群体。

基于以上对弱势群体的了解,笔者认为在认识弱势群体时,还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弱势群体是一种普遍的、客观的现象,是社会生活中客观存在的,不可避免的事实,其存在有着复杂而深刻的社会原因、历史原因,我们应该正确对待这一现象,客观、公正,而不是认为其存在是某些人为因素所造成的。第二、弱势群体是一个动态概念,其内涵以及弱势群体的具体成员是变化发展着的,应当以一个动态观念来看待弱势群体,因为弱势群体中的某些具体成员可能会因为自身的奋斗、努力,国家和社会的扶持与帮助或政策改变而改变其弱势地位,甚至成为社会强者。反之亦然,某些具有强势地位的人群也可能因自身或外界原因而成为弱势群体中的一员。第三、社会弱势群体不是描述弱者个体的概念,而是阐析弱者群体的概念,它必须超越每个弱者千差万别的具体情况,抽象出作为弱者“类”的群体特征。因为法律不可能只针对某个具体的人提供特别保护,只能针对具有相同特征的某一类人提供保护。第四、社会弱势群体与贫困群体并不是同一个含义,是包含关系,贫困群体只是弱势群体中的一部分,是弱势群体的一种具体表现。

二、中国弱势群体的现状与不足

虽然在改革开放以及社会转型时期以来,我国加强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在劳动与社会保障方面已经制定和修改了不少法律规范,但是从总体上来看,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和社会的全面进步仍不相适应,甚至是相差甚远的,存在诸多不足。

(一)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社会保障是调节社会、经济的“稳定器”和“安全网”,是城镇下岗失业人员、老人、妇女和残疾人等传统弱势群体在内的城镇弱势群体生存的避风港。然而,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并没有切实发挥它的作用,保障资金不充分、保障措施不到位,保障政策存在过多空白,保障体制断代,有些政策虽然看起来华丽,让人为之一振,但其实可行性不强,最终也只不过是一张空头支票而已。再进一步说,国家本应用于社会保障的资金,由于一些地方的官员或者其他机关,利用其职务之便,或者运用其权力,将保障资金私自挪用用于他处,或贪污枉法,挪用公款等,导致社会保障之路举艰难行。以上诸多原因导致我国的社会保障实施范围过窄,保障水平过低,切实需要得到保障的弱势群体并没有得到真正保障。

(二)我国社会转型时期就业机制不健全。随着改革开放逐步深入和经济结构优化调整,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优胜劣汰规则一直扮演着主角角色,引导着社会发展。国有企业多余人员和下岗失业人员大量涌现,就业困难现象也日益凸显。总而言之,我国劳动力要素配置未达到全面优化,就业岗位仍待发掘。

(三)农村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障太少。农村劳动者与以往相比,得到的保障虽然已增加了许多,但是农村保障资金来源得不到保障,有些保障制度过于形式化,并未真正实施。而且,我国的社会保障目前仍是城镇人口享受较多,农村人口享受的范围过窄。

(四)缺乏对弱势个体切实利益的人文关怀。现在就我国社会而言,对弱势群体整体人文关怀大多都只在观念和形式上,多是出于某种目的的需要,而不是真正从实质、从内心出发去关怀弱者们。虽然在整体上重视了弱势群体,但缺少对弱势群体切实利益的人文关怀。倘若真正保护了每一个弱势个体的利益,也就实现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目的。

弱势群体的存在虽然是客观的,不可避免的,但其本质是一种社会消极现象,会影响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影响社会公正,不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因此,保护弱势群体是当务之急,势在必行。

三、弱势群体法律保护之构想

(一)弱势群体法律保护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将保障性与发展性并重。弱势群体本身就缺乏相应的生存权与发展权,因此给予他们充分保障,让他们维持基本生活是必需的,同时培养弱势群体的发展能力,改善社会弱势群体的社会参与能力,向他们提供发展机会,更多的依靠他们自己的力量,从而实现摆脱贫困的目的。

(2)要公平优先兼顾效率。保护弱势群体也涉及到分配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改变弱势群体的境遇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分配实现的。因此,在实现再分配环节中,国家应从社会公平理念出发,加大收入分配调节的力度,重视部分成员收入扩大的问题,逐步提高扶贫标准和最低工资标准,建立企业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和支付保障机制。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逐步扭转收入分配差距扩大趋势。国家还应通过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实施公共工程计划,降低房价,抑制房价过快增长,稳定物价等法律措施,对弱势群体进行更符合实际、贴近生活的保护。

(3)消除贫困与消除社会排斥并重。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不能仅局限于消极的,一味的补偿和帮助,还应与消除社会排斥的观念结合起来,从内界和外界两个方面保护弱势群体。在我国,这种社会排斥现象主要表现为农村与城市的差别。农村与城市在制度方面享受不同的待遇,农村的资源配置制度、分配制度、教育制度、医疗制度等方面均存在缺陷与不足。因此,我们要树立一个这样的理念,无论是农村人还是城市人,无论是残疾人、患有疾病的人还是健康的人,都应同等看待,一视同仁,同等的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

(二)弱势群体保护的法律制度之构想。弱势群体的保护需求日益强烈,而在法学视角看,弱势群体的保护可以特定为市场信用机制的法律构建与保障问题和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问题。市场机制的法律构建与保障的任务主要由经济法等法律部门承担,而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问题,从各部门法的立法目的和内容看,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等以维护社会实质公正为使命的社会法毫无疑问地担当主角。从以上的阐析可以得出结论,要使弱势群体真正摆脱“弱”的地位,必须发展弱势群体的生存权与发展权。因此,关于弱势群体法制建设的基本内容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保障性法律制度,这部分建设主要由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等社会法发挥作用,包括对弱势群体的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就业政策等各项社会保障制度。第二是发展性法律制度,这部分建设主要是经济法担当主角,包括针对弱势群体的就业法律制度、国家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积极扶贫法律制度、教育法律制度以及合理退出机制法律制度等。由此,由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保障弱势群体的生存权,由经济法发展弱势群体的发展权,以此为基础来建立以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建立弱势群体保障性法律保护制度和以经济法构造弱势群体发展性法律保护制度的构想。

1.保障性的法律保护制度

该法律制度的建设既包括完善已有的保障性法律制度,也包括还可建立的其他保障性法律制度。

第一、进一步完善对弱势群体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积极探索实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途径。例如,实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可以与扶贫开发、促进就业以及其他农村社会保障政策、生活性补助措施相衔接,坚持政府救济与家庭赡养、扶养、社会互助、个人自立相结合、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生产自救、脱贫致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资金应建立多元化机制,除来源于当地政府财政外,中央财政也可以给予适当补助,建立地方本级财政自然灾害专项救济事业费,同时,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界力量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和资助,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应实行专项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私吞、贪污。

第二,建立自然灾害紧急救助制度。国家应进一步完善自然灾害救助立法,建立自然灾害救助体系,设立自然灾害救助专项资金,完善灾后重建、救助形式,切实实施和完善《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三,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现有的城乡二元体制以及农业的高市场风险和高自然风险,农民很容易沦为弱势群体,应加快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积极创造条件,建立适应农村特点的,以互助合作为基础的农村医疗保障体系,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等,加快城乡一元体制建设。

第四,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法律制度。主要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要促进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探索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应以制度建设为重点,逐步实现普惠式的国民养老金与差别性的职业养老金制度。工作伤害与职业病已成为当前我国工业劳动者的重大风险,是造成弱势群体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应加快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加大赔偿力度。

第五,建立和完善贫困地区救助制度。将救济式扶贫与开发式扶贫结合起来,帮助贫困地区的贫困人口开发经济、发展生产、提高文化教育水平,积极提高贫困人口的自力更生的能力。

第六,建立和完善廉租房保障制度。确定符合条件的弱势群体能得到廉租房,简化廉租房保障对象的认定程序,丰富廉租房保障的方式,建立廉租房保障资金额多渠道筹措途径,确保资金充裕。

第七,完善社会保障责任分担机制,实行社会共同责任原则。笔者认为,在分担社会风险时,富人可以承担更多的责任,因为富人有足够的金钱或者权力,他们更能保障风险的承担。其次,若富人这样做,不仅是其良好道德的体现,也表现出其社会责任感,也会为其增加无形资产,增加其效应,同时也是回馈社会的良好方式。

第八,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国的当今社会中,大部分弱势群体法律意识比较淡薄,他们缺少专业的法律知识,当他们遇到问题时,一般很少运用法律知识解决问题,而通过法律的途径恰好是他们最应该选择的方法。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对弱势群体而言,诉讼的的费用过高,他们负担不起或者若选择诉讼则无法维持基本生活。再者,诉讼的程序比较繁杂,对他们而言效率太低,时间过长,这样将会使他们的诉求在短时期内不能得到有效地解决,他们的合法权益也就得不到维护。因此,笔者认为在各地政府中,可以设立专门针对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机构,还可以开通通过电话和网络的法律咨询方式,方便弱势群体咨询。该法律援助机构可聘请法律专职人员,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咨询或帮助其进行诉讼,而相应的诉讼程序应当简化,可制定适用于弱势群体的特别诉讼程序,以快速、公正、有效为原则,确保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能在短时期内得到维护。

第九,建立较完整的就业促进政策支持体系。实行有利于灵活就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完善和实施与非全日制用工等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还可实行失业保险就业促进政策,国家应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依法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实现就业。

2.发展性的法律保护制度

该部分法律制度建设主要在于培养弱势群体的能力,为他们的发展提供机会,创造条件,帮助其改变弱势地位。

第一,完善促进就业法律制度。实行有利于就业促进的产业政策,有利于就业促进的财政政策,有利于就业的税收政策,有利于就业促进的金融政策,实行统筹就业政策。

第二,建立弱势群体教育法律制度。弱势群体处于弱势地位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他们的文化水平不高,文化的贫困往往导致生活的贫困。国家应加大对弱势群体教育的投入,优化教育环境,改进教育设施,提高教育的师资队伍,提供职业培训,多建设希望学校,公共工程、图书馆、组织文化教育活动等。鼓励、引导、号召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到弱势群体的教育事业中来,为弱势群体的教育工作尽一份社会责任。让弱势群体用知识、用文化、用自己的技能创造财富,走出弱势。

第三,完善开发式扶弱法律制度。将“输血式扶贫”与“造血式扶贫”结合起来,并以“造血式扶贫”为主。根据贫困地区的的资源情况,按照市场需求,通过资金、技术、人才的支持,帮助贫困地区开发具有竞争力的名优产品,兴办各种经济实体,优化资源配置,加强贫困地区与发达地区的经济交流,增强贫困地区的经济实力。

第四,建立专项弱势群体发展机构。该机构主要向弱势群体提供信息,针对弱势群体自身的特殊性,通过对当今社会的分析,发展形势的考虑,对弱势群体的发展指点方向,提供建议,让他们不再感到茫然无措。该机构还可以举行交流会,邀请成功的弱势人员来分享他的成功经验,相互借鉴。

第五,建立弱势群体合理的退出机制。弱势群体是一个动态的概念,他们不会一直处于弱势的状态中。因此,当通过自身的努力或者外界的变化,他们已不满足弱势群体的条件时,应建立相应的合理退出机制,退出弱势群体的队伍,他们不应再享有弱势群体所享有的特殊待遇与保护,而应该让进入弱势群体的其他成员享受该权利,这样关于弱势群体的各项工作才能有序的展开、进行。

以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建立弱势群体保障性法律保护制度和以经济法构造弱势群体发展性法律保护制度的构想的建立,意义重大,任重而道远。弱势群体若真正得到保护,社会才能真正和谐,经济才能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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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篇

关键词:城镇社会保障;法制化;措施;

城镇建设以城镇社会经济文化发展为目标,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然而,当前城镇地区受经济长期的传统观念影响,在建设各个环节都相对薄弱,社会保障的法制化建设虽然时刻更新,却与实际相脱轨,不利于整个城镇经济发展。为此,我国城镇社会保障的法制化可以概括为通过实现城镇法治秩序建设,规范城镇建设法律体系,进一步强化政府的服务职能。

一、对我国城镇社会保障的法制化的意义

(一)城镇社会保障法制化是发展城镇生产力的重要保障

发展是构建和谐城镇的关键。只有大力加强城镇法制建设,城镇生产力才会进一步加快,发展体制才会激活并随之创新,才能创立出新时代的城镇经济格局,实现社会经济腾飞;同时,城镇在建设过程中法制化,能有效确保在城镇建设过程中依法建设、公平竞争,自主决定其自身民营活动和权益,进而有效保障城镇市场秩序正常,生产力极速发展。

(二)城镇社会保障法制化是深化城镇改革的客观需要

在新城镇建设法制化进程中,发展是目标、改革是动力、稳定是前提、法制建设是重心。首先,城镇社会保障法制化有利于城镇社会稳定,在经济建设及体制改革过程中,城镇建设的利益分配、道德礼仪、价值观念、建设行为都需要法制加以约束;其次,城镇社会保障法制化有利于当地经济发展,只要明确完善城镇建设法制化的相关制度,就能在建设下级乡村、建设新城镇、新农村过程带动相关产业,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第三,加强城镇保障制度的法制化有利于更加深化城镇改革,通过社会保障法治化的不断改进,相关城镇其他不符合社会发展的事物会提前被提上议程,更加利于城镇改革,最终促进城镇的相关法律法规体制机制更加完善通畅。

(三)城镇社会保障法制化是推进城镇民主政治建设的迫切要求

民主政治建设是和谐城镇的基点和政治保证。推进城镇民主政治建设就需要大力加快法制建设,加快社会保障法制化可更好地反馈基层政权。在建设进程中,要建立执法体系,体现人民意志,创造公平环境,做到政务公开透明,积极引导人民依法行使民主权益,构建和谐发展环境。通过加强城镇社会保障法制化建设,进一步提升群众依法管理、决策与引导群众的参与能力,才能最终保障广大群众的知情权、管理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让整个城镇社会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使得社会民主充分航洋,整体促进依法治国方略在城镇实现。

二、加强当前我国城镇社会保障法制化的思考

(一) 加强城镇立法水平,完善城镇法制保障体系

社会公平及缩小城镇各群体间基本保障待遇差距是当前城镇社会保障应坚持的理念及目标。当前,城镇在建设发展的立法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当地的社会现实,国家应该在城市居民弱势的地方立法,如加快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立老年津贴制度、根据城镇实际水平扶持农村进行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障制度,最终以期望达到全民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的“1+1”模式,同时,还可以进一步提升社会保障经办与服务能力。这样以来,在我国城镇社会保障法制化的实施过程中,只有与城镇建设发展和城镇建设法律系统相契合,才能真正涉及城镇社会生活的实际领域,真的被认可和接受。

(二) 加强政府的服务功能,优化城镇执法环境

转变政府职能的关键是我国新城镇社会保障法制化。中央提出要正确把握“两个趋势”,通过建立促进农业和工业的发展,以城带乡长效机制的建设社会主义新城镇,这其实是在施工过程中,要求政府依法发挥主导作用。从性质上讲,它是政府的主导作用,而不是引导农民,更不是强迫安排,而不是命令。政府应该为社会公平的角度出发,积极的投资城镇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的建设,努力解决生活中最亟待解决城市建设实际要求。因此,我们应该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师资队伍,城市行政执法队伍,建立科学、合理的运行有效的行政执法体制,坚决从来源、系统有效的防范和化解执法的腐败,为了确保严格执行各种建设法律和法律问题相关的快速妥善解决。

(三) 城镇要素市场法律制度要不断不充实拓宽

城镇各要素市场包括:技术市场、资本市场、劳动力与人才市场、土地市场、能源市场等,还包括生活要素市场的内容。城镇要素市场法律制度基本上处于模糊状态,要素市场相关的法律规定是以城市经济为立足点的,并没有足够考虑到城镇要素市场的特殊性。资本市场法制的建设中,政府提高城镇市场引进资本的能力,增强城镇市场对资本的吸引力,扩大城镇资本市场的融资能力。在土地市场法制建设中,政府要逐步收缩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控制力度,提高对建设土地使用权支配的严谨度,并为建设用地做好事前、事中、事后的配套措施。

(四)加快城乡一体化建设,建立城镇社会保障机制

以城带乡,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城乡一体化,是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对城乡发展提出的更新、高的要求,也是实现城乡社会和谐发展、科学发展的必由之路。城乡一体化发展,不仅可以带来城镇经济的发展和农民收入的增加,而且也将发挥城市现代文明对城镇的辐射作用,给城镇注入更多现代文明气息,使乡村社会落后的传统习俗逐渐销声匿迹。当乡村居民与城镇居民一样享受到各项社会保障时,他们的思想观念也将发生转变,城镇法治秩序的建设也就水到渠成。

【参考文献】

[1] 冯薇, 白晓庆. 在经济法理念下建构我国城镇社会保障体系[J]. 特区经济 , 2005,(08)

[2] 相洪雷, 张福星, 韩秀芳. 建立城镇社会保障制度的思路[J]. 经济视角 , 2006,(10)

第15篇

关键词: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司法救济

随着社会经济及城镇化的加快,农用耕地通过征收或征用变成城镇建设用地的数量不断增加,速度不断加快,农民的农业土地转化为非农业用地是无法避免的。在这一演变过程中出现了一个特殊群体,一个由我国土地所有权二元结构所决定的介于农民与城镇居民之间的边缘居民,我们称之为被征地农民。伴随着城镇化进程的逐渐推进,被征地农民的问题、矛盾日益加重。如何建立起一套相对完善的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广大被征地农民群众所关心的问题,也是政府优化管理与服务所关注的一个方向。

一、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价值

社会保障是由国家或者社区提供的一系列社会服务和措施,目的是改善或提高成员的精神及物质生活水平。在现实生活中,被征地农民的数量不断扩大,其存在的生产、生活问题日渐暴露。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对维护社会稳定,推进社会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有着独特意义。对被征地农民的安置方式主要有三种,一则现金补偿,二则提供就业岗位,三则土地换保障,从被征地农民的长远发展角度来看,第三种方式也就是对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更利于全面、多元地维护被征地人民的利益,有利于持续地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维护社会公正。

二、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法律思考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不仅对社会稳定有重要作用,也对我国法制的完善有一定的意义,有利于推进我国的依法治国。如何从法律上确保被征地农民得到合理的社会保障,维护其相关合法权益,是当前维护被征地农民权益、促进城乡经济一体化发展所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国家应实时制定合理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使相关问题、争议的解决有法可依。

三、完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法律措施

解决被征地农民在社会保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仅要调整完善征地过程中的利益分配机制,制定积极的社会保障政策,还要从相关法律政策入手,完善土地征用与社会保障相关法律,为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提供不可或缺的保障。(一)进一步完善土地征用的法律制度。制定更加科学的土地征用法律,为土地征用的实施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依据,这是保障被征地农民相关权益的基本前提。增加相关法律的严谨性与严肃性,明确实施过程中的责任。科学界定征地的目的、范围和程序,提高土地征用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二)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的法律制度。1.明确主体地位。在立法方面应首先明确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主体的法律地位,针对被征地农民这一特殊受益主体,具体设计符合其需要,满足其特殊性的具体的社会保障制度,并将其列入具体的法律之中,为保障体制的实施提供法律依据。2.调整补偿标准。《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总体标准较低且固化,与高速发展的市场经济不太适应。应以市场经济变化为导向优化补偿标准,缩小征地价格与土地出让价格的差距,以此减少被征地农民的心里落差。3.完善多元保护机制。通过法律层面完善被征地农民的就业保障机制、养老保险机制、医疗保险机制等,完善对被征地农民的多元保护机制,提高相关立法层次。运用法律手段强化被征地农民就业保障的社会救济作用,解决被征地农民就业方面的法律问题。完善我国社会养老保险的框架,降低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门槛,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医疗保险待遇,缩小与城镇养老、医疗保险待遇的差距。4.完善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的联动。既要制定能够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的关于被整体农民社会保障的法律制度,又要地方结合具体实际制定出适应地方具体特性的法律规范,提高中央与地方立法的联动,提高法律的适用性。(三)进一步完善司法救济的途径。没有救济就相当没有权利,因此,完善相关司法救济是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缓解各方矛盾、彰显法律权威的重点。首先,要对政府征地的行政行为进行适当的司法审查,对地方政府的行政权的行使进行合理制约,解决地方随意性大的问题,降低部分地方政府的暗箱操作可能性。其次,要明确赋予被征地农民司法救济的权利,明确规定相关司法救济的类型、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为被征地农民的相关权益纠纷的解决提供司法保护。

作者:陈星 寇枫阳 单位: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王娟,王晶.我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完善路径[J].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1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