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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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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1篇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居民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办法所称的垃圾处理费是指采用焚烧、填埋或者其他技术手段处理城市生活垃圾而发生的费用。

第三条市城市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并具体组织征收特区范围内的垃圾处理费。

宝安区、龙岗区城市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部门)负责组织征收本辖区范围内的垃圾处理费。

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垃圾处理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区城管部门可以委托供水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代收其用户的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市、区城管部门委托收费的,应当与代收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单位和代收单位的名称;(二)收费项目、标准和期限;(三)代收手续费用的标准;

(四)代收的垃圾处理费上缴财政专户的程序;

(五)代催、代收欠费的义务;(六)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第六条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其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城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对按照前款规定的收费标准征收垃圾处理费确有困难的,市物价部门可以按照已确定的收费标准,结合相应的征收方式,确定折算标准。

第七条市城管部门确定特区范围内的不同用户按照收费标准或者折算标准征收垃圾处理费。

宝安区、龙岗区人民政府确定本辖区范围内的不同用户按照收费标准或者折算标准征收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市、区城管部门委托单位代收垃圾处理费的,代收单位应当按照市物价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或者折算标准代收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以及福利院、养老院、残疾人企业,免缴垃圾处理费。

申请免缴垃圾处理费的家庭或者单位凭有效证明材料到市、区城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市、区城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当将免缴垃圾处理费的家庭或者单位书面告知代收单位。

第十条依照本办法征收的垃圾处理费,应当及时、足额上缴财政。财政部门应当设立专户管理垃圾处理费,专款专用。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垃圾处理费。

上缴的垃圾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垃圾处理实际所需费用的,不足部分,特区内由市财政补贴,特区外由所在区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市、区城管部门委托单位代收垃圾处理费的,应当向受委托单位支付手续费。

手续费由财政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返还代收单位。

第十二条支付给垃圾处理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用标准,专营协议已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无专营协议的,由财政部门会同城管部门、物价部门核定支付标准。

第十三条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实际垃圾处理量申报垃圾处理费。

市、区城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垃圾处理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指标、垃圾处理量和支付标准,出具垃圾处理费用拨付意见书,并分别报市、区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向垃圾处理单位拨付垃圾处理费用。

第十四条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季度将垃圾处理情况、垃圾处理费用使用情况书面报告市、区城管部门。

第十五条代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缴代收的垃圾处理费,不得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

第2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区的单位和居民(含暂住户,下同)在日常生活中及为生活提供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三条**城区范围内所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居民,应当依照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按规定的标准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协助。

物价、财政、税务、民政、工商、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医院、学校、部队、车站、码头、大型生产经营单位、大型酒店(饭店)等单位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直接组织征收。

其余小型经营场点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街道、社区代征收。

第七条**城区居民户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每户每月6.5元的标准,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市鸿业广电网络公司统一代征收。居民户在交纳有线收视维护费时应一并交纳垃圾处理费。

本办法实施后,小区业主委员会或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不能收取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如小区物业管理费中包含有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则由收取者直接全额退还小区居民户。

第八条生活垃圾处理费应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严禁截留和挪用。

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财务收支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审计、价格、财政、税务等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未按规定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整改,逾期不改正的,除依法追缴外,对单位可以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条**城区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含物业小区)及经营户必须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办理垃圾准倒手续,并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持证倾倒。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持有规定证件收费的;

(二)擅自变更收费项目和标准的;

(三)截留、挪用垃圾处理费的;

(四)其他、、的。

第3篇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政〔20**〕55号)和《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价经费〔20**〕第26号),现就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征收处理费的方案:

一、根据**政〔20**〕55号文件:现有从事生活垃圾处理运营的事业单位,20**年底前改制成独立的企业法人,垃圾处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改为经营性收费。

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三、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范围:建成区内所有居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四、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方式:城市居民以户为单位收取;城市暂住人员、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各等级各类学校(含幼儿园)以人为单位收取;医院(不含医疗垃圾)以床位为单位收取;旅馆、招待所以房间为单位收取;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网点(包括饭店、桑拿、洗浴、美容美发、休闲娱乐等场所)按经营面积为单位收取。

五、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城市管理局组织征收或委托代收。一般城区居民由工管委、凤岗办事处责成各辖区居民委员会代收代缴,或由工管委、凤岗办事处代收代缴;居民生活小区居民由居民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代收代缴;单位自建或改建居民生活小区,由本单位代收;城区内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第二职业中学、各普通类私立学校由教育局代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由财政局代收;国家垂直部门、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包括个体职业学校)由主管部门直接征缴。

根据《**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管理办法》(**价经费〔20**〕26号),代收单位可提取1-3%的代收手续费。

六、收费标准

1、城市居民每户每月3元(依据**政〔20**〕55号);

2、城市暂住人员每人每月2元(依据**政〔20**〕55号);

3、城区内所有单位按上年在岗人员(不包括退休人员),每人每月0.5元(依据*政〔20**〕4号);

4、城区内所有学校(包括个体职业学校)每人每月0.3元,全年按10个月计算(依据*政〔20**〕4号);

5、沿街门店(包括各类市场内门店)按经营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5元(依据*政〔20**〕4号);

6、市场外各类商贩每平方米每月0.5元(依据*政〔20**〕4号);

7、旅馆、招待所按客房数每间每月1元(依据*政〔20**〕4号);新晨

8、饮食、洗浴、美容、理发、足疗等按经营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元(依据*政〔20**〕4号);

9、粪便清掏费每吨15元(依据*政〔20**〕4号)。

七、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三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