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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筹建工作报告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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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筹建工作报告

第1篇

第一条为保护贷款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贷款公司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贷款公司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贷款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为县域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贷款公司是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全额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贷款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由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以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贷款公司的投资人依法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四条贷款公司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第五条贷款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贷款公司应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

第七条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第八条设立贷款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为实收货币资本,由投资人一次足额缴纳;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设立贷款公司,其投资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资人为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

(二)资产规模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

(三)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设立贷款公司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筹建贷款公司,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非贷款公司设立地的投资人应提供最近两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以及该投资人注册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书面意见;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贷款公司的筹建期最长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筹建期内达到开业条件的,申请人可提交开业申请。

贷款公司申请开业,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筹建工作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材料;

(六)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七)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贷款公司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贷款公司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贷款公司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在县域内设立分公司。分公司的设立需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贷款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方案,应事先报监管办事处备案。未设监管办事处的,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备案。贷款公司在分公司筹建方案备案后即可开展筹建工作。

分公司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经核准开业的贷款公司及其分公司,由决定机关颁发金融许可证,并凭金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贷款公司可不设立董事会、监事会,但必须建立健全经营管理机制和监督机制。投资人可委派监督人员,也可聘请外部机构履行监督职能。

第十七条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层由投资人自行决定,报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备案。

第十八条贷款公司章程由投资人制定和修改,报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审查并核准。

第十九条贷款公司董事会负责制订经营方针和业务发展计划,未设董事会的,由经营管理层制订,并经投资人决定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经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批准,贷款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各项贷款;

(二)办理票据贴现;

(三)办理资产转让;

(四)办理贷款项下的结算;

(五)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资产业务。

贷款公司不得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十一条贷款公司的营运资金为实收资本和向投资人的借款。

第二十二条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必须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经营宗旨,贷款的投向主要用于支持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

第二十三条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提高贷款覆盖面,防止贷款过度集中。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

第二十四条贷款公司应当加强贷款风险管理,建立科学的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增强风险的识别和管理能力,提高贷款质量。

第二十五条贷款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资本补充、约束机制,准确划分资产质量,充分计提呆账准备,真实反映经营成果,确保资本充足率在任何时点不低于8%,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第二十六条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对内部控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价,并对内部控制的薄弱环节进行纠正和完善,确保依法合规经营。

第二十七条贷款公司执行国家统一的金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贷款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八条贷款公司应当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由投资人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报告须报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贷款公司应当按规定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报送会计报告、统计报表及其他资料,并对报告、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条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及时披露年度经营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贷款公司开展业务,依法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与投资人实施并表监管。

第三十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对贷款公司的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风险管理、内部控制、风险集中、关联交易等实施持续、动态监管。

第三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贷款公司资本充足状况和资产质量状况,适时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对资本充足率大于8%,且不良贷款率在5%以下的,可适当减少检查频率,支持其稳健发展;

(二)对资本充足率低于8%、大于4%,或不良贷款率在5%以上的,要加大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力度,并督促其限期补充资本、改善资产质量;

(三)对资本充足率降至4%以下,或不良贷款率高于15%的,适时采取责令其调整高级管理人员、停办所有业务、限期重组等措施;

(四)对限期内不能实现有效重组、资本充足率降至2%以下的,应责令投资人适时接管或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贷款公司的资本充足状况、资产质量以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检查、评价,督促其完善资本补充机制、贷款管理制度及内部控制,加强风险管理。

第三十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投资人加强对贷款公司的监督检查,定期对其资产质量进行审计,对其贷款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进行评估,有权根据贷款公司的运行情况要求投资人追加补充资本,确保贷款公司稳健运行。

第三十六条贷款公司违反本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风险提示、约见谈话、监管质询、责令停办业务等措施,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防范资产风险。

第三十七条贷款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业务经营和管理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贷款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机构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九条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经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

(四)修改章程;

(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四十条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决定解散;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

第四十一条贷款公司解散的,由其投资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四十二条贷款公司因解散、被撤销而终止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缴回金融许可证,并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所称农村地区,是指中西部、东北和海南省县(市)及县(市)以下地区,以及其他省(区、市)的国定贫困县和省定贫困县及县以下地区。

第四十四条外资金融机构在农村地区设立贷款公司,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2篇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服务“三农”为核心,以遵循“积极稳妥、政府引导、风险可控、市场运作”为原则,鼓励各类资本在我区投资设立农村小额贷款组织,引导和规范民间资本,完善全区金融市场体系,支持区域经济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为全面建设小康先行区作出应有的贡献。

二、组织领导

试点工作在区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区政府成立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贯彻落实市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在试点阶段的各项工作要求,协调指导和组织实施区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制定全区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组织落实试点各项工作任务,办公室设在财政局。

三、农村小额贷款组织的性质、设立条件及业务规定

(一)农村小额贷款组织的性质

农村小额贷款组织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组建,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企业法人,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是“只贷不存”的非金融机构,即只能依靠其资本金发放贷款,而不能吸收公众存款。

(二)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设立条件

1.股东:股东一般为3-5个自然人(党政群机关、金融机构及国家事业单位在职人员除外)或企业法人,股东数最多不超过10个。股东必须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无各种违法违规和严重失信等不良记录。股东用于入股的所有资金必须是自有合法资金。

2.资本金:农村小额贷款组织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2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金为实缴资本,以货币形式出资。

3.营业场所:农村小额贷款组织应拥有固定的营业场所,符合公安等部门的安全标准,且营业场所设在乡镇。

4.从业人员:农村小额贷款组织的主要业务工作人员应不少于5人,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无违法违规和严重失信等不良记录。其中,主要负责人年龄在65岁以下、具备中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业务工作4年以上或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金融工作经历2年以上),信贷负责人应从事金融业务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农经工作5年以上,财务人员应持有《会计证》并从事会计财务工作3年以上,其他人员应从事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主要业务工作人员均应参加省金融办组织的专业培训,对培训合格者颁发上岗证书,实行持证上岗。

5.组织章程: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由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按章程开展业务经营活动。

(三)农村小额贷款组织业务规定

1.经营范围:仅限于发放贷款,不得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跨所在区域经营,不得向金融机构借款,试点期间不得从事委托贷款业务。

2.贷款投向:用于支持“三农”贷款的比例不得低于80%;要严格控制大额放贷,单户贷款的最高金额不超过资本金的10%,20万元以下的单户小额贷款的金额之和占全部贷款总量的比重不低于70%。

3.贷款利率: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利率由借贷双方自主约定,但必须控制在商业银行同档基准贷款利率4倍以内。

4.资金收付:农村小额贷款组织应在当地农村信用社开立账户,委托办理现金收付和转账业务,并在业务发生后做好相应的账务处理。农村小额贷款组织不得从事结算业务。

5.会计制度:参照《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6.风险识别:比照商业银行贷款五级分类办法划分贷款形态,识别贷款风险。

7.盈亏核算:根据贷款五级分类结果足额计提贷款风险准备,并据以核算成本和盈亏。

8.税收:参照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期间税收政策执行。

四、实施步骤

(一)制定实施方案

根据省、市的有关要求,制定我区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并报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二)公开招标股东

招投标的各项工作由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具体组织。招标具体程序为:招标公告,资格审查,出售招标文件,召开招标问答会,投标、开标、评标。招标投标活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开标、评标的全过程委托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三)筹建审批

股东确定后,由股东成立农村小额贷款组织筹建工作组,并做好筹建工作。具体工作程序为:由筹建工作小组向区试点工作小组提出申请,并报经市试点工作小组审核同意,再报省试点工作小组审批,经省试点工作小组审批后开始筹建。筹备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筹建申请需提交的主要材料有:

1.筹建申请书。载明拟筹建机构名称、注册地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设立形式及目的等基本信息。其中名称应由区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2.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地经济金融情况、市场前景分析、开业后3年规划(含资产规模、盈利水平、流动性状况、不良占比、资本收益率、业务拓展策略、风险控制能力等);股东基本情况,包括股东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身份证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情况、诚信状况,股东发起筹建农村小额贷款组织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或有效的书面意见;

3.筹建方案。包括组织管理架构、内控体系、主要负责人及管理人员基本情况,选址方案等;

4.拟设地政府的意见;

5.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四)开业审批

筹建结束后,筹建工作组向区试点工作小组提出开业申请,经市试点工作小组验收合格并报省试点工作小组审核批准后,由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开业申请需提交的主要材料有:

1.开业申请书。载明拟建机构名称、注册地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设立形式及目的等基本信息。

2.创立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通过各项决议和相关情况的简要说明;

3.筹建工作报告;

4.章程草案;

5.法定机构验资报告;

6.股东资格、董事、管理人员和一般工作人员基本情况;

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7.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8.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五、监督管理

1.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要向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月度业务状况表,按季度报送资产负债表和业务情况报告,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对报表进行非现场检测和分析,并不定期进行现场检查,确保试点工作顺利开展。

2.农村小额贷款组织应建立发起人承诺制度,公司股东应与农村小额贷款组织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

3.农村小额贷款组织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农村小额贷款组织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同时,应加强内部控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4.农村小额贷款组织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5.农村小额贷款组织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6.农村小额贷款组织应接受社会监督,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对农村小额贷款组织的登记注册,加强日常巡查和信用监管,强化年度检查,确保合规经营。

8.财政部门依照《会计法》和《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进行财务监管,指导监督其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财务风险控制体系,接受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和资产评估。

9.财政部门配合银监部门加强对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运行情况的调研分析和业务指导,对其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及时认定和查处高利贷违法行为,并将农村小额贷款组织纳入信贷征信体系。农村小额贷款组织应定期向信贷征信体系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10.公安、财政等部门负责对农村小额贷款组织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违反金融法规的行为进行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市区信用合作联社负责对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资本金的监控,防止发生抽逃资本金行为。

六、市场准入、退出

凡符合第三条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设立条件的自然人或企业法人均可以申请设立农村小额贷款组织。

农村小额贷款依法合规运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如果经营不善,连续亏损,则按照国家有关法律程序退出。

农村小额贷款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外,省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可对其停止试点,提交工商部门给予停业整顿、吊销执照等处罚:

1.在经营范围和贷款投向上违反本方案的规定。

2.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高息放贷,牟取暴利。

4.经省、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认定,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方案的其他行为。

七、扶持政策

1.在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期间,税收税率参照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期间税收政策执行。

2、小额贷款组织自成立之日起,5年内对其业务收入所征收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及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给予等额奖励。

3.对小额贷款组织在设立和业务办理中前5年所发生的区权范围内的各类收费给予优惠。

4.小额贷款组织办理业务、处置抵债资产或因撤并法人机构需要公证、评估和非交易性车辆、房屋等变更过户及工商变更登记的,国土、建设、工商、公安等部门要给予积极主动地配合和服务,其中,小额贷款组织从成立之日起,前5年内属于非交易性权属变化的财产转移所征收的契税给予等额奖励。

5.各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社银行要对小额贷款组织的发展给予积极支持和配合,涉及提现、转账、质押等业务要提供便捷服务。

6.相关部门要及时为小额贷款组织提业政策信息服务,明确小额贷款组织的功能定位及发展方向,引导小额贷款投向农村新兴产业,同时向小额贷款组织推荐信誉好、有发展潜力、有融资需求的企业。

7.对小额贷款组织在扶持农业产业化发展方面成绩显著的,区政府将通过以奖代补的形式给予一定的奖励。

8.各乡镇、各部门要积极为小额贷款组织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最大限度地支持小额贷款组织的发展。

八、实施进度安排

1.2008年8月,将《*区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上报市金融办审查。

2.2008年9月,组织招标,确定发起人,组建农村小额贷款组织筹建工作组,拟定筹建方案,报省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第3篇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和省第七次党代会精神,按照积极引导、依法合规、稳妥推进的原则,以服务“三农”和小企业为宗旨,大力培育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社团法人发起的小额贷款组织,有效发挥对县域金融的补充作用,为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做出积极贡献。

(二)基本原则。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政策措施;严格市场准入,切实加强监管和指导,确保规范运营;实行企业化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坚持可持续发展;坚持“只贷不存”,以企业自有资金为限发放小额贷款,严禁吸收社会公众存款,不得搞任何形式的集资和融资活动。

二、组织领导和审批

(一)省金融办、省中小企业局、省工商局、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负责全省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的综合指导,适时组织现场检查或抽查,研究解决存在问题,引导和促进小额贷款规范运作。

(二)各设区市和试点县(市、区)政府应成立由相关部门参加的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主管金融工作的政府负责同志任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小额贷款组织试点的审批和日常监管工作。*年,各设区市原则上设1—2个试点。

(三)各试点县(市、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筹建小额贷款组织的申请进行审核,以领导小组名义出具审核意见,并报设区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领导小组审批意见及有关规定办理工商注册手续,并颁发营业执照。

(四)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大力培育小额贷款组织,依法打击恶意逃废债行为,积极为小额贷款组织经营发展创造良好的信用环境。

(五)待国家出台小额贷款组织的管理办法后,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合力推进小额贷款组织发展。

三、发起人条件

(一)发起人一般为自然人,企业法人或社团法人发起成立小额贷款公司要报设区市试点领导小组审批。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不得超过5个。

(二)资信良好,无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

(三)企业法人股东提出申请前,应连续3年以上盈利,经营稳健,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入股的资金是自有的合法财产。

(五)发起人自愿申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四、市场准入与退出

(一)市场准入。

1.具有20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且为实缴货币资本,一次缴足。

2.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指导意见规定的章程。

3.一般具有从事3年以上金融工作或5年以上经济工作经历的管理人员。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5.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

6.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范围限定为“以企业自有资金发放小额贷款”,不允许兼营其他业务。

7.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市场退出。小额信贷组织因经营不善,连续3年出现亏损,经本机构申请,按国家有关法律程序退出。

五、资金来源和贷款支持对象

(一)资金来源。发起人的自有资金;各种捐赠资金、政府扶持资金等。

(二)贷款对象。以发放农户、个体户、小企业小额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为主。不得对国家宏观调控限制发展的产业或行业发放贷款,严禁向黄、赌、毒等非法领域发放贷款。

六、风险控制

(一)小额贷款组织按照“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自担风险”和“只贷不存”的原则,规范开展业务。

(二)单笔贷款金额不应超过注册资本金的5%。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金的10%。超过者须报县级试点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备案。

(三)实行市场化贷款利率,由借贷双方商定,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的4倍。

(四)按照收益提取一定比例的风险补偿资金。

(五)不得向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人员等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不得向本县(市、区)以外发放贷款。

(六)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自觉接受监管,每月须向试点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业务经营情况表。

(七)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八)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制定各项业务规则,建立全面有效的风险管理程序和内部控制制度。

七、审核和监督管理

(一)申请筹建小额贷款组织,发起人应向试点县(市、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小额贷款组织的名称、注册地址、注册资本金、股东及其股权结构、业务经营范围等;

2.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发起人情况(自然人姓名、资信情况;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及资信情况、近3年资产负债及利润情况)和市场预测情况;

3.拟设立的小额贷款组织章程;

4.筹建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5.有关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经批准筹建的小额贷款组织的筹建期为3个月,逾期不申请开业或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三)小额贷款组织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向试点县(市、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1.筹建工作报告和申请开业报告;

2.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和金融机构出具的股东货币资金入账证明;

3.小额贷款组织章程;

4.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5.股东名称及其出资额、出资比例;

6.拟开展业务的规章制度和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7.营业场所和其他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

8.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