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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环境税;缺陷;完善措施
对于一个问题的研究,首先应该从其一般理论入手,进而进行更深入的分析,最后得出结论。我国环境税收法律制度的研究也不例外。科学合理的构建我国的环境税收法律制度,充分发挥环境税收作用,离不对环境税的概念、特征等一般理论的研究。这些问题的界定,是环境税收法律制度构建中应该研究的基本问题。
一、环境税的界定
环境税作为解决环境问题的一种手段,其本质上是国家依靠其统治阶级的力量,运用强制力,以经济调控的方式作用于环境保护中,即用税收的形式对自然环境进行保护。每个人都应该保护环境,使用环境要缴纳使用费;对环境造成破坏要进行经济补偿;破坏环境造成一定恶性结果的出现,则要对造成的结果进行补偿,从而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环境税是税收体系中与环境资源保护和利用有关的各种税种和税目的总称。环境税不仅包括污染排放税、自然资源税,还包括为实现特定的环境目的而筹集资金的税收,以及政府影响某些与环境相关的经济活动的性质和规模的税收性质。
在我国的环境保护过程中排污收费和环境资源税的征收是非常重要的。然后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经济关系越来越复杂,我国的排污收费和资源税收制度落后,不能满足保护环境的需要,凸显了一些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排污收费制度的缺陷
首先,当前的排污收费制度的征收范围过窄,收费不尽科学。排污收费的征收窄主要包括收费的对象和征收的范围两个方面。征收对象过窄是指对于第三产业以及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向环境排污没有全面做出收费的规定,对居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的收费也是空白;范围窄,比如电磁波辐射、热源污染等对环境破坏严重的新的污染物质,然而未将其例如征收范围。这些空缺实际上违背了 “污染者付费”原则,急需改革。其次,各地环境容量计算不从实际出发。国家统一规定了排污标准,然而各个地方的环境容量不同,这个统一的标准无法满足各个地方的环境保护需求。另外,环境税费制度的合规不尽合理,科技发展在某些领域无法处理已经造成或者潜在的环境破坏。
(二)资源税制的缺陷
资源税对环境保护体现出越来越重要的价值,但是,资源税也存在以下弊端:(1)资源税征收范围过窄,计税标准比较低。我国目前的资源税仅对矿产资源和盐的生产征税,而对于大量有开发和利用价值的资源,比如森林、草原、河流、地热等没有纳入资源税的征收范围,使资源税的调节作用没有发挥出来。(2)资源税的计税依据不合理,计税方法陈旧。资源税的计税方法陈旧,计税一直沿用的依据是定额税率,即依据采量或者销售量计税。这样一来,如果仅以销售量计税,而对开采浪费掉没有销售的部分不做处理,则会加大开采的浪费,造成资源的更加短缺。
三、完善我国环境税费制度的具体措施
(一)完善排污收费制度
排污收费具有无偿性和强制性,同时对污染者具有负担性。排污费征收作为环境保护的重要手段,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1)重新确立排污费征收的标准,扩大征收范围与缴费主体。可以借鉴国外一些成熟的经验,通过对各类污染物治理成本的调查研究,确定新的排污费征收标准。另外,排污费标准应按不同的地区分别制定。我国幅员辽阔,各个地方的环境差异大,经济状况、环境容量、物价水平等都影响排污收费对保护环境的效果,因此,地方应该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符合本地区的排污费征收标准。(2)对各地的环境进行摸底与资料储备,并及时更新。各地方定期对本辖区的环境资源进行详细的调查登记,尤其工业发达的城市,应当进行环境承载能力的计算,考虑各种因素,比如工业是否在水流的上游等等,以便根据环境的承载力更加合理的征收排污费,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3)加强环境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基本素质。我国法制还不够健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情况时有发生。表现在环境管理方面,就是环保部门不能及时完备的核查排污者的排污行为,不能及时发现对环境所造成的损害。因此,提倡加强执法人员的素质教育,使得执法人员有较高的责任心。另外,还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技能培训,可以从高素质人才中选拔人才,才有能力应对日趋复杂的环境问题、税额计算,使排污收费工作全面、正确的贯彻执行。
(二)改革现行资源税制
我国人口基础庞大,自然资源的利用率高。我国人口基数庞大,对自然资源的采利用率很高。自然资源中的大部分是可消耗尽的、不可再生的,资源的节约利用是必然的选择。为了科学合理地开发和利用资源,实现资源合理优化配置,必须进一步完善和改革资源税。现对我国现行的资源税提出以下完善建议:(1)扩大环境税费的征税范围,合理确定计税标准。借鉴世界各国的经验,扩大资源税的征税对象,应涉及矿产、土地、水、森林、草场、河流、海洋、地热等资源。同时,确定合理的计税标准。(2)完善资源税的计税依据。目前,部分学者提出的按照开采方储存的一定单位内的资源作为税收标准,这种方法能促使开采企业合理有效地开采资源,力求一定单位量的资源可以开采出较多的产品,单位产品的开采成本相应的降低,企业可以获得较多的利润。
(三)全面实现“税制绿色化”
绿色税制又被称作环境税收,是指对于环境污染所征收的税费或者对环境保护所制定的税费制度。它既包含对环境保护为直接目的的税费制度,也包含不以环境保护为直接目的,但是其行为后果对环境有有益的影响的税制。除此外还包括对于致力于防治环境的污染的纳税人给予的税费减免优惠政策。国外的“绿色税收”主要可以划分排污税、资源消耗税、城市环境污染行为税。具体来讲,在环境税制进行绿色化改革中要充分落实贯彻环保理念,要求做到实施部分“费改税”项目,开征新的环境税收,优化环境税费的具体内容,多制定鼓励性的税收和收费措施,由惩罚性收税向鼓励性收税转变,鼓励环保产品的生产、使用,促进环保产业的发展。环境税费制度的完善,使得企业自发的开始向低能低耗转变,甚至投入一部分资金研发适合本企业排污的有效途径。对此类产品的研发、生产、使用国家都应该给予必要的支持,共同创建可持续发展经济。
四、结语
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给环境和资源带来了巨大的压力,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已成为一项迫在眉睫的重任。建立合理的排污收费制度,防止环境污染的加剧和恶化,完善资源税制度,促进不可再生资源的有效利用。完善的环境税费制度可以有效保护环境,促进我国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人与资源的和谐相处,从而走上可持续发展道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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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石油税费税费制度税费种类
国外石油税费制度模式
完全开放模式。其特征主要是国家石油工业对内对外完全开放,石油税收对国内外各类石油公司都采用单一标准,一视同仁。政府所得主要来自以所得税为中心的直接税。采用这类模式的国家主要是发达国家,其石油勘探开发活动主要是以现代租让制为基础的。同时,这些国家往往实现分税制,即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都有权征税。
大开放模式。其特征主要是石油工业对外开放程度很大,石油勘探活动主要以产量分成合同或者租让制为基础,石油税收对内对外实行两套标准。采用这类模式的国家主要是一些开放较早的发展中国家,其石油勘探活动主要是以产量分成合同或者租让制为基础的。虽然国家对外国石油企业主要征收公司所得税和矿区使用费,但是国家有大量的来自产量分成和政府参股的非税收入。因为这些国家一般都有国家石油公司,所以政府对其设置的税收没有实际意义。
小开放模式。其特征主要是对外开放的范围小,其石油税制结构简单,主要征收公司所得税。采用这类模式的国家主要是一些开放比较晚的几个大的石油输出国,特别是中东地区的沙特阿拉伯、科威特以及拉美地区的委内瑞拉和墨西哥。这些国家的石油工业主要靠国内的石油公司在支撑,税收主体也主要是国内的石油企业。尽管国家对外国石油企业征收公司所得税和油气出口税,但是这些税额在国家财政收入中所占比例很小。
国外石油财税制度类型
政府获取石油税费的方式主要体现于石油财税制度。石油财税制度是指一个国家的油气税收和合同安排,它囊括了构成资源国政府与外国石油公司关系的所有合同和财税因素,其主要内容是与成本回收和利润分配有关的财税条款和规定。目前,世界上大多数产油国都拥有专门针对油气勘探与开发的财税制度。
世界上石油财税制度主要有两大类型,一种是租让制,一种是合同制。租让制允许私人获得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矿产所有者将矿产权转让给石油公司,而石油公司向矿产所有者支付矿区使用费。合同制政府保留矿产的所有权,而石油公司可通过产量分成合同或服务合同获得油气产量或其销售收入的分成权。合同制又细分为服务合同和产量分成合同,二者之间的差别在于承包公司所获得的报酬是现金还是实物(原油)。其中,在服务合同下,勘探开发成果归政府所有,承包公司只能根据合同约定以现金形式回收成本并获得一定报酬;在产量分成制下,承包公司除回收成本外还可获得产量分成。服务合同又进一步分为风险服务合同和单纯服务合同。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根据利润收费。在风险合同下,承包公司可根据利润收费,而在单纯服务合同下,承包公司的收费与利润无关。
租让制与合同制的根本差别在于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处理不同。在租让制下,石油公司可以得到矿产权;在合同制下,矿产权仍然归政府所有。
不同石油财税制度下有不同的石油税费项目。租让制下的税费项目主要有定金、土地租金、矿区使用费、所得税、生产税或开采税及其它税。产量分成合同税费项目主要有:定金、矿区使用费、产量分成、税收及政府参股。石油税费在不同阶段,征收项目也不同。在油气发现前,政府主要获取定金和土地租金;发现油气后,政府开始参股;在开始生产后,首先征收矿区使用费及生产税和从价税,然后是产量分成,最后是所得税,各种附加税均在所得税后征收。通过对国外石油税费项目、征收途径和过程分析可知,不仅税费种类和费率对石油公司的行为产生影响,税费项目的性质及其征收顺序对石油公司的行为也同样产生影响。在上述税费项目中,定金和矿区使用费大多具有递减性质,并且是首先征收,这就人为地抬高了石油公司的成本,从而使低品味的储量难以得到有效开发,而政府的收益也难以随着油田效益的提高而提高,这是使用具有递减税性质的税费项目所存在的主要问题。
国外油气矿业主要税费种类
国外重要产油国石油税费基本上由两大部分构成:油气矿业特有的税费,如权利金、资源租金税、矿业权租金等;适用于所有工业企业的普通税费,如所得税、增值税等。
权利金。权利金也称“矿区使用费”,是指采矿权人向油气资源所有权人因开采和耗竭了不可再生的油气资源而进行的支付,是油气资源所有者经济权益的体现,其所调节的是油气资源所有权人与油气资源开采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资源租金税。资源租金税也称“资源税”,是指对石油企业超过基本的投资收益水平以上的利润征收的税收,从性质上看,属于应由采矿权人返回给油气资源所有权人的一部分或全部的超额利润。资源租金税是作为权利金制度的一种必要补充,体现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经济权益中的级差地租部分,目的在于调节因不同石油企业的资源丰度等自然条件不同而造成的采矿权人收益上的显著差距,保证公平竞争。
矿业权租金。矿业权租金也称矿业权使用费,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向油气资源所有权人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其租金费率各国都不一样,一般根据矿业活动的类型按面积收费。矿业权租金虽然是按照所占土地面积征收的,但它与土地权无关,而是矿地租金,也是源于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体现的是油气资源所有权人与矿业权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
所得税。所得税是最重要的一个税种,通常按应税所得的一定百分比计征。不同国家所得税税基的确定方法不同,所得税税率也各不相同。所得税税率较多采取单一税率制或累进税率制。
增值税。增值税的类型有消费型、收入型和生产型三种。但国外基本上都采用消费型增值税,税率一般为20%左右,如丹麦、瑞典税率为25%,芬兰为22%。其特点是,在计征时允许将固定资产购置时,已纳税款一次性全部扣除。
结论
石油勘探开发是一个具有特殊性质的行业,诸如投资开采的高风险性、开采与输送的巨额资本需求、相当长的投资准备期及投资偿还期、储量的可耗竭性等。因此,在制订石油税费制度时必须认真考虑和研究石油工业发展的特点。经过多年的实践,世界各国逐步完善并形成了以所得税和权利金为主的较有特色的石油税费制度。
与石油勘探开发有关的财税制度是一套由税法、石油法及其附属法规、投资法、国家资源政策及能源政策或特别法等组成的复杂体系,是调整石油生产经营过程中诸多经济关系的法律、法规、条例乃至管理体制的总和。
石油勘探开发是一项具有高风险性、以盈利为目的的经济活动,其税制既要服从一般性的税制规定与要求,又要体现这一行业的特殊性及政府对其发展给予的鼓励政策。为此,大多数国家在制定税制时给予这一行业诸多的优惠。
石油勘探开发业是资金密集行业,其税制多体现以下特点:允许投资有适当的收益率;对于筹集的风险资金所支付的利息和股息在计税时有合理的扣减;允许通过加速折旧等各种办法尽可能早地收回投资。
石油是不可再生资源,开采公司为了补偿日益耗竭的储量,必须投资于勘查,不断寻找新的接替储量。为此,许多国家在税制中采取了“耗竭补贴”制度,这种耗竭补贴的实质是通过降低公司的应税收入而减少公司的税负。
一、公共财政理论与税费制度改革
(一)纯公共物品与税收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财政,与计划经济条件下的生产建设性财政相比,最大的不同点就是公共财政。公共财政的基本职能就是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所谓公共需要,指的是社会作为一个整体,社会公众在生产,生活和工作中的共同需要,主要由纯公共物品保障供给。纯公共物品具有以下两方面的特征:一是消费的非排他性,即无法将一个不缴费者排斥于对该公共物品的消费之外;二是消费的非竞争性,即每个人对这种物品的消费并不会导致其他人消费的减少。纯公共物品消费的非竞争性,意味着纯公共物品消费的边际成本为零。这样,根据边际成本定价原则,政府在向社会提供纯公共物品时不应也无法向使用者直接收费。另一方面,纯公共物品消费的非排他性特征,意味着政府很难确定纯公共物品的收益者群体和受益大小,因而就无法确定纯公共物品的价格和付费对象,即无法通过收费弥补成本。因此,对于纯公共物品,既无必要也不可能向其使用者直接收费,只能通过强制征税方式弥补其供给成本。税收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的特征,决定了它的使用主要是为了满足公共需要,不以盈利为目的无偿性支出。这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与市场关系的具体体现。即凡是市场能够发挥调节作用的领域,首先由市场调节,也就是说,凡是能通过市场进行合理定价和回收成本的商品和劳务,均由市场提供,如私人物品;对市场不能有效调节或者无法调节的商品和劳务,由政府直接或参与调节。否则,如果政府直接参与市场竞争,就极有可能影响正常的市场秩序。而财政资金在盈利项目方面的“越位”和在公共物品领域的“缺位”,不仅降低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也会降低社会经济的整体运行效率。因此,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财政职能范围必须严格按照公共物品理论确定。
(二)准公共物品与收费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承担的资源配置职能主要涉及以下两种公共物品的供给:一种是纯公共物品,如国家安全与社会秩序等;另一种是准公共物品。准公共物品是指既具有公共物品的某些特征又不完全具有公共物品特征的物品,例如教育、卫生、文化等。这些物品一方面具有公共物品消费的局部公共性或外部性,另一方面,又具有私人物品消费的局部可排他性和竞争性等特征。准公共物品消费的局部公共性和外部性,表明在一定范围内准公共物品不能由市场提供,或由市场提供较无效率,从而需要政府部门的介入。例如,若通过市场定价方式由私人提供教育,由于私人部门往往并不考虑教育的外部效益,而只是根据私人边际成本与私人边际收益相等的原则提供这些服务,易导致教育的供给量低于社会最优水平,造成社会福利损失。准公共物品消费又具有竞争性的特点,这意味着其消费的边际成本并不绝对为零,这样根据边际成本定价原则,在特定情况下有必要向其使用者收费,以免因免费供给而导致人们对该公共物品的过度消费。同时,准公共物品消费还具有可排他性特征,这意味着对其收费具有实际操作上的可行性。因此,可通过收费方式供给准公共物品,更符合经济效率原则。
此外,对于某些具有垄断性质的私人物品,如水、电、暖等公用事业部门,及具有信息不对称的私人物品,如医疗、保险等,虽然也可通过市场定价的方式提供,但由于存在垄断、信息不对称等情况,由市场提供易导致消费和生产的无效率,因而在实践中往往也是由公共部门提供。由于这些私人物品同样具有排他性及竞争性的消费特征,因而公共部门在提供这些物品时应该也可以实行收费制度。
(三)规范性的税费关系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共财政,税收作为主要收入形式,主要用于纯公共物品的提供;同时,准公共物品和垄断性质私人物品的存在,收费又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然性。另外,从一般意义上说,税和费都是政府取得财政收入的形式。政府取得财政收入,可以采用税收形式,也可以采用收费形式。由于税收形式的规范性、客体的广泛性、征收的法律强制性,较之于其他收入形式有着无可比拟的优点,税收已成为各国普遍运用的取得财政收入的主要形式,并成为贯彻政府政策目标的重要手段。但是,税种的设置和税款的征收也有其特定的约束条件,对于某些经济活动的调控或公共产品、公共服务成本的补偿,有时不适合采用征税方式,政府便采用较为便利和灵活有效的收费方式,作为其取得财政收入、调节经济活动的必要补充。从财政收入的构成看,各国或多或少都存在一定数量的收费,但无一例外地将其纳入预算统一管理。
在这方面,市场经济比较完善的国家税费关系的大致格局为我们提供了借鉴。从一般的情况而言,在世界上主要的市场经济国家中,预算内的税收(即所谓“正税”),是以法律为依托的、规范的政府主要筹资方式和调节经济与社会生活的主要手段;同时,各级政府还可以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开征一些规费,即政府机关对居民或法人提供特定服务时收取的手续费或工本费(在全部政府收入中只占很小部分)。地方政府在提供区域的或社区的某些公共服务项目时,还可按“使用者付费”原则向接受服务者收取一定数量的使用费,如高速公路、地铁的收费,污水或垃圾处理的收费等(也要经过法定程序确定收费条款,此类收入有时可占地方财政收入不小的比重)。正税、规费、使用费收入,都应反映在政府预算收入中。同时,企业也可以有“收费”(在我国即经营性收费),但这属于商业行为,与政府财力运作系统无关。
二、政府收费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现行政府收费的基本分类及改革取向
从收费部门和单位分析,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司法机关、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学会、行业协会等,几乎所有的部门都收费。目前大致分五类:一是国家机关为特定对象提供专门服务,而收取的证照工本费、注册登记费、环境补偿治理费和诉讼费等。这部分收费具有补偿性质,属规费收入,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也普遍征收,不存在“费改税”问题,今后主要是纳入预算,依法管理,并严格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二是国家机关进行公共管理、提供公共服务时,为弥补机关经费不足收取的管理费,如乡镇企业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福利企业管理费、减税免税保税物品海关监管费等。这部分收费主要是因为部分国家机关经费不足引起的,应逐步取消,经费不足问题应由财政拨款和其他办法解决。三是公益服务费,包括教育、医疗、环卫、殡葬等。这部分收费不能转变为税收,应在分清政府和市场责任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政府和市场双重补偿机制。四是中介服务收费,包括评估、鉴定、检验、、公证、律师等服务收费。这部分收费应从国家机关收费中分离出来,按照市场原则进行管理。五是以筹集建设资金为目的而设立的各种使用费、附加费、建设费、基金等。这部分收费具有强制性,征收范围和标准相对稳定,数额一般较大,具备税收的一般特征,可把这部分合理的收费(基金)改征税收。
从收费项目的管理分析,大致有3种情况:(1)纳入预算管理。国务院决定,自1996年起,将养路费、车辆附加费、铁路建设基金、三峡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基金、公路建设基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农村教育事业附加费、邮电附加、港口建设费、市话初装费、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等13项数额较大的收费(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2)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主要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及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设立的基金、附加收入等;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等。这部分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专户储存。(3)游离于财政预算之外,脱离人大、财政监督,实际上处于管理的“真空”状态。这是乱收费、乱摊派最集中的领域。这部分收费大都是各部门、单位越权擅自设立或非法扩大原收费项目范围、提高收费标准而形成的。其收入构成本部门、单位的“小金库”。据有关典型调查,除小部分用于有关事业发展外,相当部分资金用于职工福利、公款吃喝玩乐,甚至通过各种途径进入个人腰包,成为助长腐败现象的根源。
(二)我国现行收费存在的主要问题
近些年来,由于管理体制不配套、法制不健全、改革滞后等原因,我国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乱收费现象愈演愈烈,虽然经过了多次治理整顿,仍难以走出治理———膨胀———再治理———再膨胀的怪圈,由此带来了一系列的负面影响。
一是越权和重复设立收费项目,收费过多过乱,加重了企业、农民和社会的负担,严重干扰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国有大中型企业难以摆脱困境,不利于国有企业改革目标的实现。二是收费规模过大,存在以费挤税、费大于税、费多于税的现象,弱化了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当前收费(基金)的征收主体几乎扩大到政府各个部门,甚至有些部门中的各个职能单位都有相应的收费项目,形成了每增加一项业务,都要以经费或资金不足为由要求设立收费(基金)项目的状况,而且这些收费(基金)由部门、单位直接收取和使用。政府分配主体多元化、收费资金使用部门化的状况,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社会分配秩序,侵蚀了税基,挤占了财政收入,分散了国家财力,弱化了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和财政分配职能。三是收费极不规范,影响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在有的自由市场上,某些收费人员如狼似虎,想向摊贩收多少钱就要多少,摊贩如不缴纳,收费人员则抱着摊贩出售的物品就走,群众极为反感。另外,收费人员使用票据不规范,打白条或无凭据,也影响了执法队伍的整体形象。四是资金管理不规范,使用缺乏监督,助长了腐败现象的滋生和蔓延,影响了党群干群关系。地方和部门越权设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现象屡禁不止,收费规模日趋膨胀。由于收费缺少法律约束,大量资金游离于国家预算之外,形成“体外循环”,成为部门和单位的“小金库”,而脱离监督的收费资金易成为腐败现象滋长蔓延的经济“补给线”。一些部门和单位挪用收费资金发放奖金、增加福利、修建超标准办公用房或宿舍,严重败坏了党风和社会风气。五是大量的收费加剧了社会分配不公的矛盾误导了劳动力的非理性流动。凡有权收费且数额较大的单位和部门,职工福利较好,这样不仅造成了不同单位之间收入差距的增大,而且误导劳动力向有收费权力或福利待遇较好单位的非理性流动,增加了机构改革的难度。更值得注意的是,有收费权力的部门和单位的福利奖金与部分缴费企业效益低下、工资欠发、职工下岗形成强烈的反差,已引起社会公众的强烈不满。六是乱收费及收费的膨胀造成资金使用的低效率。一方面大量收费在财政体外循环,许多资金被转入消费领域或重复、盲目投资,造成集团和个人消费的扭曲、产业结构的失调、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另一方面,“三乱”行为加大了社会投资者预期收益的不确定,恶化了投资环境,造成整个社会资金运用效率低下。七是收费稽征机构重叠设置,征收成本较高,不仅浪费了社会资源,而且造成“吃费”人员膨胀。
三、税费制度改革的必要性
1从规模庞大的收费存在的问题和造成的负面影响分析,税费制度改革势在必行。规模庞大的收费不仅影响了税收收入,弱化了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加重了农民和企业的负担,阻碍了经济的正常发展,而且容易滋生腐败,不利于廉政建设,并由此带来了一系列政治、经济和社会问题,这是我国当前税费制度改革的直接动因。
2从公共财政的角度出发,税费制度改革十分迫切。(1)根据公共财政理论,普遍的无选择的服务,其费用的取得只能采取向全体公民征税的办法,并以政治权力为基础,因此在政府收入体系中,税收是基本财源;对特定公民提供服务,其费用不能也不应当用全体公民缴纳的税收进行弥补,只能对直接享受服务的公民个人采取规范性的政府收费(如规费或使用费),因此在政府收入体系中收费只能起补充和辅助作用。(2)财税部门一定要统揽政府收支(包括预算内收支、预算外收支和制度外收支),并按照政府政策通过财政收支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和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现行的以费挤税、费强税弱和不规范的政府收支管理格局已经成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极大障碍,因此税费制度改革迫在眉睫。
3从促进社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角度考虑,税费制度改革意义深远。现行税费制度改革主要涉及农村、社会保障、交通车辆、环境保护和教育等经济和社会领域,如,农村的稳定和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离不开农村税费制度改革;国有企业改革的顺利实施和其他改革的顺利推进离不开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和健全,而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亟需税费制度改革;从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看,通过税费制度改革及相应征收社会保险税,对健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可以说,税费制度改革对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深远的影响。因此,必须全面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加快推进税费制度改革,建立规范的政府收支机制,增强财政分配职能和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建全社会主义公共财政体系。
参考文献:
税费执法风险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一是税费执法越位。主体越位,作为执法主体的下级税务机关行使了应当由上级税务机关行使的职权。管辖越位,为完成税费任务,采取降低征收率,或者用经济补偿手段,外引税费。职能越位,有的税务机关出于种种考虑,超越职能征缴税费。二是税费执法缺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应作为的,但税务机关和工作人员不作为、未完全作为、错作为,甚至乱作为,这就形成了税费管理和执法的缺位。三是税费执法不严。四是执法程序不到位。五是自由裁量权失当。
税费执法风险存在的根源,一是执法依据不规范,给税费执法带来风险。国家税费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是税务机关税费征缴的依据。但这些依据也存在一些问题,给税费执法带来一定风险。税法体系不健全,法律级次低。至今没有税收基本法和税收组织法,税收执法机构、税收职能等基本性问题,只散见于《税收征管法》之中。法律级次过低,由最高权力机关立法的税收法律,目前仍只有《税收征管法》、《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三部,《社会保险法》仍在审议过程中。程序法的规定过于原则,给税费执法带来遵循难度。
二是社保费征缴主体地位不明,执法风险大。社保费收入在不少省、市、县已占当地地税机关总收入的半壁江山,但执法主体地位一直不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虽然全国20多个省市区明确由税务机关征收,但不少地方登记、变更、申报等仍归劳动部门管理,容易导致责任不明,征缴难度加大。
三是实体法内容滞后,操作难度大。现行税收实体法,大多是上世纪90年代出台的,明显滞后于形势的发展。有的税种税目设计复杂,部分法律法规规定过于简单,赋予执法人员较大自由裁量权,也给执法增加了操作难度。
四是规范性文件不严谨,实施效果差。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本身存在漏洞,影响实体法的实施效果。有的政策存在难以把握的因素,造成税务人员执法存在不确定性。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仅以法律、法规为依据,规章作参照,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诉讼中没有效力,据此作出的执法行为,其执法风险不可避免地存在。
防范和化解税费执法风险,安徽省巢湖市地税局在实际工作中进行了探索和实践。总结工作实践,笔者认为应该依靠制度抓防范。
对于社保费执法中存在的风险,建议国家尽早出台《社会保险法》,提升立法级次,赋予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实行税收式征管的权力,确立地税机关的征收主体地位,赋予税务机关全责征收的职能。明确授予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参保登记、申报缴费和计费工资基数核定以及检查、处罚等征收管理各个环节完整的管辖权。
同时,税务部门应建立完备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包括执法责任、考核评议、过错追究等一系列执法管理制度;建立票证管理、发票管理、登记管理、税款核定、申报征收、税费同查、税费减免等一整套征收管理办法;建立规范性文件管理、税收执法评议员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税费执法检查等一整套监督管理机制。
制定制度前,应进行大量的调研和反复论证;实施后要跟踪问效,还要定期进行清理修订。把防范税收执法风险的目标,细化分解到每个岗位每个人。在县区地税局设立税收法制办公室和基金征集办公室,配备专职业务骨干,在基层分局全面实施税收法制员制度,从机构设置上>!
[关键词]现状;资源税费;缺陷;完善措施;资源补偿费
[DOI]1013939/jcnkizgsc201538181
1前言
资源税指的是一种将自然资源作为课税对象的税,当前征收范围局限于便于征收管理的盐、矿产品。资源补偿费指的是矿山企业由于开采矿产资源而给其他所有者的付费。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矿产资源的开采是有偿的,开采行为必须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缴纳一定的资源补偿费、资源费,并且法律明确规定资源补偿费的征管部门、优惠政策、征收对象、计征的标准等内容。[2]然而,现行的资源税费制度还存在较多缺陷,尚未充分、真实反应自然资源在市场的供求状况,资源价格不合理。
2我国资源税费制度的现状
资源税费制度可调节各主体间的经济利益关系,主要内容:税费计征方法、项目设置、定性、税费使用、收入分配。[3]一是资源税:1984年,我国开始征收资源税,针对生产盐、开采矿产的个人和单位,是实行累进制的一个税种,旨在维护生产企业的公平竞争,对矿山级差收益进行调节。1986年,石油资源税开始采用产量定额的征收制度;1993年,全部的资源税都采用此种计量方式征收。二是矿产资源补偿费:补偿费于1994年正式实施,主要用于国家深入勘探矿产资源,由财政部门、矿产管理部门向矿产开采企业征收。[4]三是采矿权、探矿权使用费:这指的是政府将采矿权、探矿权依照一定的价格出让采矿权、探矿权给采矿权人、探矿权人。四是矿区使用费:这属于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共享的一种税收收入,始于1982年,由税务机关向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征收。五是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这是山西省特有的项目,始于2006年4月,设置的目的在于调节煤炭资源开采过程中各经济主体间的利益关系。六是石油特别收益金:国家于2006年决定征收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率划分为五个等级,控制在20%~40%的范围。征收比率取决于月加权平均价格,起征点为每桶40美元。2011年,财政部决定将其起征点提高,定为每桶55美元。七是除了上述的税费之外,还有采矿权探矿权价款、环境治理保证金、其他地方性收费。其中地方性收费包括排污费、育林基金、土地复垦费、水资源费、植被恢复费等。
3我国资源税费制度存在的缺陷
31税费制度尚未达到预期开征目标
尽管我国的资源税费制度是设置较多的项目,但是征收标准普遍较低,这样影响资源的合理利用,达不到预期的开征目标。[5]例如资源税,尽管国家对其进行几次调整,但是目标始终都是对节级差收入进行调整,以期合理开采矿产资源。然而因为税费制度自身存在不足之处,难以充分发挥其作用。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方式属于资源型模式,然而,资源税比重不高,这一现象和开矿企业利润暴涨的情况截然不同,导致这种差异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的资源税基于从量定额,按照资源条件、产品的不同,采用不同的税额标准。由于过去国家可有效控制资源的价格,计量单位统一、规范,并且矿产品在市场上的供求保持平衡,因此这种做法充分发挥调整级差收益的功能,然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完善,多数的资源价格都取决于产品在市场的供求状况,尤其是目前矿产品在市场上处于供不应求的情况,价格持续上涨,从量征收难以达到市场价格、缴纳税款联动的目的,难以真正体现“涨价归公”的理念,进而造成资源税规模较小,只是税收总收入的小部分,难以真正发挥调节作用。
32现行税费制度的税费关系混乱
公共收入一般包括产权收入、权力收入两方面的内容。依靠政治权力,国家获得的公共收入称之为权力收入,主要有罚款、政府性基金、捐赠、税收收入;依靠产权,国家获得的公共收入称之为产权收入,主要有特许权收入、政府性收费等。同时,国家可参与资源税费的证书管理、分配使用等。然而当前税费征收、政府权利间的关系较为混乱。在资源税开征的初级阶段,它只是一种调节税,也就是对一些矿产品征收税费。税务机关依照企业利润率实施累进征收,是开采企业由于资源开发条件、结构不容而产生的级差收入。1994年,资源税的范围扩大,对全部矿种实行征收,采用普遍征收的方式,不再按照企业的利润征收。为此,有些研究表明资源税性质发生改变,逐渐演变为资源补偿费,换句话说,资源补偿费、资源税的性质逐渐趋向相同,形成税费并存在局面,导致税费关系混乱。
33税费制度尚未充分考虑环保问题
毋庸置疑,矿产资源的开采带来经济效益,同时也产生一系列的环境问题,然而目前我国对开采活动造成的生态破坏、环境污染等环境问题尚未给予高度重视,现行税费制度对此也尚未足够关注。现行税费制度重视环保的举措只有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前者由各地方自主制定,国家尚未规范保证金的监督、管理、使用等内容;后者只在山西省实施,尚未推广至全国各省份。总体而言,税费制度对开采活动造成的环境问题尚未给予高度重视。
关键词:资源税;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法;权利金
一、我国矿产资源税费现状
矿产资源税费是对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专门征收的税费,不包括对各行业普遍征收的税费(如增值税和所得税等)。矿产资源税费制度是调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各相关经济主体间利益关系的财政税收制度,既包括具体税费项目的设置、定性、计征方法和征管制度,也包括税费收入的分配与使用制度。资源税总体的改革思路是提高税负,增强资源税的调控力度,使资源开采的外部成本内部化,促进资源开采的合理有序,建立健全资源开发补偿机制,维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实行有利于科学发展的财税制度,建立健全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环境补偿机制”。
二、矿产资源税费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资源税费关系混淆,理论体系不合理
开征资源税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调节矿山企业因资源的禀赋、开采条件等不同造成的资源级差收入,来促进矿山企业公平竞争,使矿山企业在较为合理的盈利水平的基础上开展公平竞争,促使矿山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而1994年税改把征收范围扩大到所有矿种的所有矿山,不管企业是否盈利实行普遍征收,这时,资源税已不再是单纯地调节级差收入,而是根据资源的所有权来取得补偿收入。即资源税的性质已有所改变,资源税既具有原有的调节级差收入的性质,还具有“资源补偿费”的性质。如此看来,当资源税调节级差收入的作用因其“地方税”的定位而被抵消的情况下,我国目前的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在性质和作用上已基本趋同。这不仅与税收的基本原理相悖,而且混淆了税收与资源资产收益的界限,容易造成资源税费制度的混乱与重复,影响了税费各自功能的发挥。
(二)矿产资源税费水平低,与征税目的相违背
我国于1984年开征资源税,1986年和1994年先后又进行了改革。但我国资源税长期存在着一个突出问题,即税负过低,直接导致我国本来就稀缺的资源被浪费,自然环境受到很大的破坏。《矿产资源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而我国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从价计征。补偿费费率最低是1%,而最高也不超过4%。这与发达国家体现资源所有者权益的权利金占销售收入的10%左右相比,我国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太低。
(三)计征依据不合理,造成资源浪费
我国目前对资源税是从量定额征收。其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开采和生产应税产品销售量,资源税以销售数量为课税依据;纳税人开采和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依据。首先,这种征收方式对于大多数生产成本、开采难度和环境相差较大的资源来说税收的高低与由于资源差异造成的级差收益严重脱节。从而必然造成不同探矿、采矿企业之间的利润分配的不均衡。其次,现行税率标准与资源的稀缺性、效用性、地质条件、区位运输条件等因素没有建立起必然的依存条件,应纳税额与价格变化相脱离,国家并未由于资源价格上涨而多收到税,资源税收入增幅较小,占全国税收收入总量的比例呈逐年下降的趋势。最后,这样的计征方法其实是在鼓励企业对矿产资源的盲目开采,定额税率的税额也很低,难以起到真正保护资源、节约资源的目的。
(四)资源收益分配的不合理
我国20世纪90年代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种经济体制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让市场作为调节资源配置的一种基础性方式,从而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而我国逐渐建立起来的矿业权市场是一个国际化程度很高的市场,矿产品价格的变化幅度相对较大。国家应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结合市场状况,及时调整补偿费率。但资源补偿费征收十多年来,我国矿产品价格水平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而补偿费率始终未作调整。近年来,随着煤炭、石油等资源产品价格的大幅度上涨,资源产品的收益成倍增长。但由于资源税实行的是定额税率,增加的收益几乎全部落入企业和个人的手中。而在我国,根据宪法的规定矿产资源是归国家所有的,国家理应在利润分配时有自己的一席之地,涨价收入理应归公,归全体国民,而目前的税费制度扭曲了资源收益分配的机制,亟需改革。
三、解决方案
设计我国矿产资源税费制度,必须坚持以地租理论为指导,根据不同税费的经济分析,吸收国外行之有效的各项做法,使之尽可能与国际结轨。同时我们还应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充分考虑改革方案的现实可行性。
(一)矿产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改革设想第一阶段方案一
第一阶段采用第一方案,即基本保持现有“费”、“税”体系总体不变即保留补偿费、资源税征收名目。为确保国家财政收入,资源补偿费仍按现在方法征收。为保证地方收益在过度阶段不下降,减少改革阻力,保留资源税的名目。但必须做好“正名”、“明义”的理顺工作,对现有“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进行必要调整。
首先,明确“资源补偿费”是国家基于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征收,其权利主体是国家。因为“资源补偿费”的实质是绝对矿租,而绝对矿租只能归所有者国家来收取,在概念上和法律关系上不能混淆。
其次,矿山级差地租应归国家所有。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国家,不仅要得到固定的矿山地租――矿产资源补偿费,同时要凭借其所有权参与矿产资源开发产生的超额利润的分配,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在经济上得到实现。
再次,要改变传统的资源税征收方式。目前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资源税征收办法有从量税、从价税、比例税、累进税四种。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从量定额征收。这种征收方式的优点是只要企业开采了一定量的矿产资源,就必须向国家缴纳一定量的资源税。但是,矿产资源的价格是随着市场不断高低变化的,而且由于资源的稀缺性、有限性,矿产资源的价格在将来是必然要上涨的,所以,为了保证国家从矿产资源上真正取得应有的利益,应该建立一种从价征收的体制,让税收和价格挂钩,从而更好地发挥资源税对不同利益主体的调节作用,防止矿产开发行业的超额暴力利润。这样的调整,还可以更有效地调节资源级差收入,平衡资源质量差异造成的收益差别,使开采优质资源的企业多纳税,开采劣质资源的企业少纳税,从而实现利益平衡,建立税收调节的公平机制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二)矿产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改革设想第二阶段方案二
本阶段改革的重点在于“资源补偿费”与“资源税合并”,其实质是“两租”(绝对矿租和级差矿租)合一。
合并理由为:第一,资源税名不正,不符合税收“三性”。资源税是基于财产所有权的征收,不是基于国家政治(行政)权力的征收,不具备税收的强制性;资源税征收标准随市场环境变化经济调整,不具备税收的固定性;国家征收资源税的征收是以让渡矿产资源的开采权、消耗矿产资源为代价的,不具备税收的无偿性。因此资源税名不副实。第二,资源补偿费名不副实。资源补偿费作为国有资产收益应当纳入国家预算,但根据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国家计委联合发出的《矿产资源补偿使用管理规定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支出(不低于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支出预算的70%),并适当用于矿产资源保护支出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济补助预算”。事实上坐支挪用现象严重。可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实际用途不当,没有体现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矿产资源补偿费名不副实。第三,现行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都是基于资源所有权的征收、存在重复征收。资源税费合并,加强税收征管。如前所述,我国现行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在税理上是重复的,应将二者合并。可以考虑将资源补偿费并入资源税统一管理,既有利于降低行政管理成本,促进矿业发展,又避免了政出多门、管理失控、滋生腐败等问题,可以实现政府和企业的双赢。第四,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合并征收与国际接轨、简单易行。合并权利金项目的资源税费中国的资源税、资源补偿费等资源税费基本都是国外的权利金(绝对地租),但是在中国却将简单的事情复杂化,既不符合国际惯例,也给操作带来很多麻烦,因此应将属于权利金的税费项目合并,统一称为权利金。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等收费项目都由资源开采企业缴纳,合并为权利金后的纳税主体没有改变,不同的只是缴纳环节和征收部门减少,它符合简化税制、公平税赋的原则,对国家和企业都是双赢的现实选择。
参考文献:
1、侯晓靖.从党的十七大报告看我国资源税费的改进[J].生态经济学术版,2008(1).
2、张文驹.矿产资源应当实行“税改租”[J].中国企业家,2006(7).
3、徐瑞娥.我国资源税费制度改革的研究综述[J].经济研究参考,2008(48).
4、叶建宇.浅谈资源税“税费合一”[J].科技资讯,2006(34).
农村税费制度的改革,将引发水利劳动积累工实现形式的一次深刻变革,即由以前的国家规定变为农民自发组织。这就要求充分尊重农民的自,发挥村民委员会的职能作用,坚持一事一议,整个农村水利工作以发展农业、稳定农村、农业增效、农民增收为目标,加强引导,做好宣传,激发农民自觉投劳投资、治山治水、治田治路、兴修水利的积极性。
进入21世纪,农村水利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和机遇,如何抓住当前的有利时机,认清形势,制订目标,实施跨世纪农村水利工作战略,是一个大课题。各级政府的工作重点要从花费很大精力去层层组织发动转移到抓规划、抓政策、抓法制、抓引导、抓服务上来,从注重规模声势转移到更加注重实效、注重质量上来,从以往只讲投入、不讲产出转移到按市场经济规律办事上来。笔者认为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搞好规划,明确目标
制定规划时,要认真贯彻经济体制和增长方式的两个根本性转变和科教兴国与可持续发展两大战略,从单纯为农业服务转到为农业、农村全面服务;从过去以新建外延为主,转到以配套改造内涵为主;从开源为主,转到以节流为主、开源节流保护并举的可持续发展上来;从做好以供水为主的管理转到做好以需水为主的管理上来;从粗放落后的管理逐步转到依靠科技、信息化、现代化的管理上来。
浙江省根据水利部和省政府的部署,已先后着手编制了《浙江省灌溉面积“十五”发展计划及2015年发展规划》、《浙江省节水灌溉“十五”发展计划及2015年发展规划》等一系列专业或单项规划,将组织专家会审,报请省政府批准后付诸实施。
2增加投入,研究政策
农田水利事业要迅猛发展,关键是投入,要建立一个多元化、多层次筹资渠道,进一步深化“水利为社会,社会办水利”的观念。1996年,浙江省出台的“五自”政策,是改革水利投资体制,实现多元化筹资的重要举措。今后,还需要进一步开拓投资渠道,积极利用国内银行贷款和国外资金,积极组织农民使用国家贴息贷款和小额贷款。鼓励集体、个人兴修和经营小型水利工程,进一步加大对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扶持力度,要把支持农业放在重要位置,对农业的补助要逐步转到以水利为重点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上来。
加强农田水利、乡镇供水、节水灌溉等方面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研究,使农村水利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尽快走上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轨道,同时加大新形势下开展农村水利工作的研究力度。
3深化改革,理顺体制
浙江省将侧重抓好四项改革:一是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产权制度改革,通过“拍卖、租赁、承包、股份制及股份合作制”等方式,明确所有权,放开建设权,搞活经营权,盘活存量资产,调动农民群众投资兴办小型水利工程的积极性,实现小型水利工程建、管、用和责、权、利的统一,逐步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滚动发展的投资机制。二是大型灌区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的改革,包括管理体制、投资机制、运行机制、人事及分配制度的改革,通过改革,实现减员增效、加强管理、提高效益和增加灌区发展后劲的目标,使大型灌区走上良性运行和滚动发展的轨道。三是农业灌溉水费的改革,通过用水户参与管理和组建农民用水户协会等方式,将专管与群管相结合,明确产权和义务,完善管理制度,逐步改变水费偏低和计收难的状况。四是城乡供水管理体制的改革,在发展城乡供水的同时,要进一步加强城乡水资源的统一管理,通过各项改革制度来理顺城乡水资源管理体制,推进城乡一体化供水进程。
4培养一支特别能吃苦、特别能战斗的队伍
现在农村水利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任务十分繁重,培养一支特别能吃苦、特别能战斗的农村水利队伍就显得十分必要。因此,要进一步搞好农村水利队伍建设和组织建设,加强乡镇水利站和农村水利基层服务组织建设,不断加强各级农村水利队伍的业务培训,完善农村水利社会化服务体系,为跨世纪农村水利事业的发展奠定基础。
论文提要:我国从1984年开始征收资源税至今已有20多年,现在资源税费制度的缺陷日益凸显,改革已经迫在眉睫。本文分析了我国资源税费制度的缺陷,并提出改革建议。
一、我国资源税费制度发展演进
对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者收费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1984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开始征收资源税,鉴于当时的一些客观原因,资源税税目只有煤炭、石油和天然气三种。1986年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其中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采取“普遍征收、级差调节”的原则。1994年我国进行了全面税制改革,资源税也进行了调整,其征税对象为开采应税矿产品和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列入征税范围的有7个税目: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原矿、黑色金属原矿、有色金属原矿、盐,不管企业是否赢利普遍征收,采取从量定额税率,这是首次对矿产资源全面征收资源税。
1994年资源税一直沿用了十几个年头没有较大的变化。近两年来,税务部门对石油、天然气等部分资源性产品的税率进行了调整,范围和规模都有所扩大。此外,根据1994年颁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与资源有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管理,目前补偿费率为0.5%~4%。在2006年还开征了被戏称为“暴利税”的石油特别收益金。目前,1994年资源税与我国现行的经济、社会环境已经不相符合,凸显出越来越多的问题。
二、现行资源税费制度的缺陷与问题
(一)现行资源税费制度的目标已经过时。1994年资源税的设置是为了调节资源级差收入并体现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资源条件好、收入多的多征税,资源条件差、收入少的少征税,形成开采企业间的公平竞争环境。而现今我们提倡的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不仅从过去的主要依靠增加资源投入和消耗来实现经济增长转变为主要依靠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来实现经济增长;更重要的是要从过去的一次性和单一性利用资源转向循环利用和综合利用资源,遵循经济发展规律,重视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发展、人自身发展的协调和统一。这样的新科学发展观给资源税的目标提出了新要求。显然,现在的资源税目标是有缺陷的,亟待调整改进。
(二)现行资源税费制度征收范围过于狭窄。1994年资源税的税目仅包括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原矿、黑色金属原矿、有色金属原矿、盐七个税目,而现今保护和合理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这里资源的概念是广泛的,应包括各种资源,如水资源、矿产资源、森林资源、土地资源、草场资源,等等。仅对矿产品和盐征收,而不对其他资源征收的资源税一定不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资源,相反,会导致资源破坏现象严重。因此,资源税的征税范围亟待扩大。
(三)资源税的计征方法有缺陷。1994年资源税的计征方法规定: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采用从量定额方法征收。这样的计征方法其实是在鼓励企业对矿产资源的盲目开采,定额税率的税额也很低,难以起到真正保护资源、节约资源的目的。
(四)资源“税”与“费”重复征收的缺陷。我国目前对于矿业企业除了征收1994年颁布的资源税之外,还要同时征收1986年颁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这二者实际上仅仅是权利金的两种不同表现形式,前者属于从价征收的权利金,后者属于从量征收的权利金,存在重复征收的现象,加大了矿业企业的负担,也加重了矿业企业税费核算的工作量。
三、现行资源税费制度改革建议
(一)以科学发展观设置资源税的目标。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建立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就是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就是要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前提下实现经济较快持续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这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内容。我们也应该从科学发展观出发,重新设置资源税的征收目标。资源税的立法目标应从两方面考虑:一方面在于协调人与资源的关系,保护和改善环境;另一方面在于保护人类健康和保障社会可持续发展,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和环境代价获得最大的经济利益和社会效益。
(二)改革税收优惠政策,大力发展循环经济。传统经济的生产模式是“资源——产品——废物”,经济发展速度越快付出的资源环境代价就越大,最终将丧失发展的基础后劲。循环经济的生产模式是“资源——产品——再生资源”,以最小的资源和环境成本取得最大的经济社会效益,是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有机结合。另外,发展循环经济除了可以做到资源、环境、经济“共赢”外,还能解决就业问题。如,美国废旧资源利用行业年产值达2,360亿美元,提供了110万个就业岗位,与全美汽车行业规模相当。1994年资源税减免税项目极少,且没有鼓励发展循环经济的税收优惠,今后应加大资源税税收优惠项目,倾向于资源节约、环境保护。
(三)适时开征水资源税。我国水资源供需矛盾比较严重。在全国640个城市中,缺水城市达300多个,其中严重缺水的城市114个,日缺水1,600万吨,每年因缺水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2,000亿元,全国每年因缺水少产粮食700亿公斤~800亿公斤。今后,我国水资源供需矛盾将进一步加剧。水资源作为一种重要的自然资源,确保水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是确保经济可持续发展的一个必要条件。扩大资源税的征税范围,可以先从水资源税开始。就连水资源丰富的俄罗斯也征了 四种水资源保护税:使用地下水资源税、开采地下水矿物原料基地再生税、工业企业从水利系统取水税和向水资源设施排放污染物税。我们国家可以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开征自己的水资源保护税。
(四)改从量定额为从价定率的计征方法。现行资源税按销售数量和自用数量,定额征收的办法无法有效发挥税收调节资源级差收入的功能,也无法体现有效利用和保护资源的效果,建议将目前的从量定额征收改为从价定率征收,既有助于通过税收调节产品利润和产品结构,影响价格水平,最终调节产业结构,同时也有助于政府税收的增加。建议可以采用超率累进税率,虽然计征方法繁琐,但是更能体现税收调节资源级差收入的功能。
【关键词】巴西;石油行业;税费制度
文章编号:ISSN1006―656X(2014)05-0040-02
一、勘探与开发环节
(一)特许经营制度(Concession regime)中的税费
巴西石油行业刚建立时,特许经营是在巴西勘探开发石油资源的唯一制度。新法律诞生之后,该制度与产品分成制度共存。特许经营制度下的竞标包括选任阶段(qualification phase)和投标阶段(bidding phase),整个过程由ANP负责管理(ANP负责审核投标协议、签署特许经营合同)。政府通过该制度收取的费用如下:
1、签字金
由获胜的投标公司在拍卖时所缴纳的一次性款项,其最低值由ANP在新一轮招标的投标协议中确定。
2、土地使用(租)金
在特许权合同的签订后,由特许权持有人按年支付的载列于招标协议和特许权合同中的金额。仅适用于大批量生产或获得高盈利的情形下,按照每平方公里10-5000巴西币缴纳。
3、特许参与费
由特许权持有人缴纳的特别补偿金,只有在大批量生产或获得高盈利的情况下缴纳。
4、特许权使用费
特许权利费是特许权持有人就其石油资源开采特权而支付的款项,特许权持有人按照每个生产阶段产量的5%至10%缴纳。
5、土地所有权人成本费
除上述费用之外,特许权持有人还需要支付石油产量市场参考价值的0.5%至1%给土地所有权人(开发区块为陆上区块时)。
(二)产品分成制度(Production sharing regime)中的税费
如前文所述,产品分成制度是巴西政府通过2010年的石油法修正案引入的新制度,该制度增加了政府对战略领域石油开发的影响力。在该制度下,政府征收的费用如下:
1、签字金
由投标公司负责支付,缴纳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利润石油时扣除。
2、特许权使用费
在每个生产阶段,需缴纳该阶段产量的15%作为特许权使用费,该部分可在计算利润石油时扣除。
3、土地所有权人成本费
除上述费用之外,特许权持有人还需要支付石油产量市场参考价值的1%给土地所有权人(开发区块为陆上区块时)。
(三)资源税
巴西领域内从事矿产勘探开发和生产的企业需要缴纳该税,按销售矿物取得的总收入从价计征,但不包括代客户交纳的税金、海运费和保险费。巴西矿山企业综合税费负担水平约在10%-15%。巴西资源税由联邦政府征收,属于中央税,历年资源税占联邦税收额的0.5%左右。同一环节征收资源税的产品不缴工业产品税和销售税。后续环节的工业产品扣税时也不得扣除商品中包含的资源税。
二、炼化环节
该环节主要涉及的是工业产品税,该税是一种单阶段增值税型的联邦税,征收于在巴西生产的商品和进口的商品之上,出口免税。 在普遍征收商品流通税的基础上,对工业生产环节的产品征收的一个税种。根据巴西联邦宪法,本地销售、州内销售或进口石油产品(包括原油及其副产品)不需要缴纳IPI税。该税实行从价计征。
1、税率
税率取决于产品的类型,税率介于0到365%之间,平均税率为20%。税率结构复杂,税目多,实行多档税率,且以列举方式详细规定多种工业品具体适用税率。
2、纳税人及纳税环节
工业产品税的纳税人是应税物品的制造者、进口者等。纳税环节仅限于工业生产环节,不包括批发、零售等环节。
3、税基
根据征税对象的不同,计税基础的确定也不相同。对于进口的在海关被拍卖的征税物品,以其购入价格或根据进口缴纳的关税和附加税及汇费与各种税金所组成的价格为计税基础;对于其他物品,其销售价格为计税基础。
三、销售环节
(一)企业所得税
1、纳税人
纳税人具体包括:在巴西境内经营的各类法人;海外公司设在巴西的子公司、分公司、机构和办事机构;合伙企业,按照合伙人应当取得的所得由合伙企业预缴;非正式合作企业。按照巴西法律成立且主要办事机构在巴西境内的法人为居民企业;按照国外法律设立且主要办事机构不在巴西境内的法人为非居民企业。
2、税率
企业所得税按纳税人应税利润的15%课征。然而,考虑到附加税和净利润中的社会贡献税(费),合并后的税率为34%。
附加税 - 除法定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对年收入超过240,000巴西币的纳税人征收(对纳税调整后的净收入)1 0%的附加税和9%的社会贡献税(CSLL)。对于金融机构,社会贡献税(CSLL)税率为15%。
3、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1)亏损的税务处理
在计征公司所得税和社会税时,允许按照规定弥补亏损。损失必须区分为“营业内”或“营业外”。营业外损失可能会仅针对经营外收益进行抵销。在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税务亏损可无限期结转,但结转的金额仅限于各结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30%。向前扣减损失是不允许的。
(2)坏账损失的税务处理
依据逾期的数额、时间和行政上或者法律上的裁决所形成的坏账损失允许税前扣除。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所形成的坏账损失不能扣除。
(3)存货的税务处理
就税务而言,商品和原材料的价值,取其市场价值或收购成本的较低者。拟出售的商品收购成本包括运输至纳税人营业场所的运输和保险费用(即成本,保险费,运费),以及在当地收购和进口支付的不可收回的税费。最终消费的商品,其价值未超过前一纳税年度售出的产品总成本的5%时,可登记为该商品的成本。商品的销售成本及原材料消耗成本,按期初登记的存货及期末登记的存货计算。成品和半成品的价值为他们的生产成本。
(4)外币资产及负债的税务处理
由于汇率波动引起的外币资产及负债的价值变化,将被视为财务收入或支出在企业所得税中所考虑(纳税额调增或调减)。巴西纳税人企业基于税收原因可以选择按权责发生制或现金收付制对相关负债及债权的货币收益及亏损进行核算(record),只有当相应的事务被清算时,其中的收益和损失才会被企业所得税所考虑(纳税额调增或调减)。
(5)债权及债务的税务处理
巴西居民法人实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征税。如果债权和债务均在一个以上的纳税期间延续,通常按比例纳入各期间,计算相应的所得税。
4、预提税
资本利得同普通所得征税;从事金融市场交易实现的固定利率的利息收入和非固定收益的债券、股票、外汇、期货交易实现的利得,应按15%-22.5%的税率征预提税,但在最终纳入应税所得计征公司所得税时,预缴的税款可以抵免。
(1)股息
对从1996年1月1日起获得的收益中,分派给非居民的股息不征收预提税。
(2)利息
支付给非居民的利息一般是征收15%的预提税,除非该税率按照税收协定降低。如果收款人居住在避税天堂,税率为25%。
(3)特许权使用费
对特许权使用费征收的预提税的税率一般是15%,除非税率按照税收协定降低。
(4)技术服务费
针对支付给非居民的技术服务和技术援助费用,行政援助以及类似费用的预提税税率一般为15%,除非税率按照税收协定降低。不涉及技术转让的技术服务费用,要缴纳25%或15%的预提税。因此,尽管技术服务包括在特许权使用费的范围内,如果不在税收协定别阐明,税务机关仍可以按25%的税率收取。
(二)商品流通服务税
ICMS是巴西各州对商品的流通及提供跨州市交通和通讯服务征收的一种增值税。该税仍适用于即使交易和提供服务是在另一个国家开始的情形下。当地销售石油和天然气也需要缴纳该税。工业产品的出口不征收该税。自2013年1月1日起,巴西全国各州将统一实行4%的新税率,取代此前联邦各州各自制定税率,从而改变摩擦不断的局面,结束长期的“税率战争”。 纳税人为应纳税商品和劳务的制造者和贩卖者包括直接贩卖和委托贩卖农产品的购入者,实行价外征税,税基是转让货物的价格或包括辅助费用的离岸价格,未定价货物按市场价格计算;提供劳务按其补偿价计税。
四、进出口环节
(一)进口税
该税的纳税人为进口石油资源的进口人,此税根据南方共同体市场的通用术语(MCN)商品分类中的不同税率征收。税基为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关税完税价格)。巴西已与几乎所有的拉美国家签订了优惠贸易协定,因此,从这些国家的进口可能享有低关税或豁免。从南方共同体市场的其他成员国进口无进口关税,只要进口项目有一个来自这些国家的原产地证书。
(二)进口环节的社会一体化计划缴款(PIS)和联邦社会捐助缴款(COFINS)
进口环节的PIS 和COFINS征收于:进口商品申报登记当天;进口服务付费当日。在进口服务的情况下,在发生付款、计入、交付、使用或向提供商汇款或居民定居于国外那一刻被视为纳税义务的产生。须缴纳该税的服务,是指那些在巴西或国外进行,结果在巴西产生的服务。
1、纳税人与税率
作为一般规则,进口环节的PIS和COFINS按9.25%的合并税率征收,或按PIS(1.65%),COFINS(7.6%)的税率征收。纳税人为外国商品和服务的进口者,而不考虑他们适用的税收体系(累积或非累积体系)。
2、税基
PIS和COFINS进口税的计税基础是支付(或入账,交付,使用或汇出)国外的金额,源头所得税扣除前的金额,加上服务税(ISS)与PIS和COFINS进口额。
3、税收优惠
只有当进口商是本地PIS和COFINS非累积体系(non-cumulative)下,才能将进口环节的PIS和COFINS抵免其他环节按月收入征收的PIS和COFINS。然而,也只有在其进口的服务可能被视为货物销售或提供劳务的投入时,进口商才能享有抵免。投入被理解为进口服务(或商品)被使用于或消耗于该公司的主要核心活动。
(三)石油行业主要的关税制度
1、特别保税仓库
在该制度下,进口环节的联邦税(进口税,IPI,PIS和COFINS)全面暂停征收,其他环节的联邦税(IPI,PIS和COFINS)也暂停征收。有些州还将ICMS纳入到了暂停征收的范围。
2、临时入境
【关键词】 “两型”社会;环境税费制度;独立环境税方案;融入环境税方案;环境税费方案
当前,我国正在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努力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已成为全社会的共同目标。然而,一些恶性的环保违法事件仍时有发生。虽然中央多次出台政策进行治理,但情况仍然不容乐观。而我国目前实施的环保措施主要是以收取各项费用为主,征税为辅,并且这些少量的税收措施还是零散地存在于资源税、消费税、增值税、耕地占用税等有关规定中,很难发挥遏制环境污染的合力作用。因此,对我国现行环境税费制度进行必要的改革,完善原有税种并开征专门的环境税,让环境污染者、资源过度使用者付出更大的经济代价,通过税收手段来解决我国环境保护中的一些深层次问题,是我国改善环境治理现状的迫切需要和必然选择。
一、对我国现行环境税费制度改革的必要性、可行性分析
环境税费包括环境费与环境税。其中,环境费主要是排污收费;而环境税是国家为了保护环境与资源,对一切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其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程度或污染、破坏环境资源的程度征收的一种税。 我国现行的环境税费制度体系是以排污费为主体,包括资源税和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其他税(例如消费税、增值税、耕地占用税等)在内的一个整体。这一现行制度体系在其本身的设计和实际的施行方面均存在较多的缺陷。因此,对环境税费制度进行改革的首要任务是建立完善、合理的环境税收制度,改费为税,或至少以税为主、以费为辅,以税收来促进“两型”社会得以顺利发展。
(一)现行环境税费制度改革的必要性
对现行环境税费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存在以下几点必要性。
1.现行排污收费制度亟待改进。排污收费制度是我国环境税费制度的核心,是我国一项重要的环境管理制度,也是我国筹集环境保护资金的主要渠道之一。但目前排污收费制度存在诸多弊端,比如缺乏强制性、收费随意,协商收费现象严重;费用征收不力;费用被挪用和资金使用效率低下等。同时,高比例返还往往使企业怠于治理污染。这种“只收费,不治理”现象,严重偏离了政策制定的目标。
2.企业形成合理价格机制需要反映环境成本的税收政策。企业现行价格机制,主要考虑产品的生产成本,没有将环境资源等外部成本“内在化”,无法改变生产者、消费者破坏环境的行为,无法激励环境治理,不能真实反映经济增长的资源环境代价。同时,原有的排污费可以计入企业的生产成本,而税收却要从企业利润部分征收,从而对企业的收入产生更直接的影响。
3.我国现行税制结构中缺少针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或产品课征的专门性税种,即环境税。它的缺位既限制了税收对污染、破坏环境行为的调控力度,也难以形成专门用于环境保护的税收收入来源。有关环境保护的税收优惠措施的形式还比较单一,主要限于减税和免税,并且由于调节面窄,力度不够,成效也不显著。总体上看,现行税收政策对调控企业和个人环境行为的作用有限。
(二)现行环境税费制度改革的可行性
1.排污收费制度的长期施行为开征环境税奠定了基础。通过多年的实施和改革,我国排污收费制度已经建立了一套比较完善的征管体系,包括收费对象、征收范围、计费标准、征收环节等,为我国开征环境税积累了经验。我国开征环境税,可以在排污收费基础上,按照税收的模式进行改革。在保留少量容易变动项目、非主要污染物采用收费方式的基础上,将碳化物、硫化物、噪声污染以及部分一次性消费品纳入环境税收范围,同时,将与机动车、船有关的税费进行整合,突出燃油税的作用。
2.税收政策调整为开征环境税提供了契机和空间。1994年开始的财税改革取得了成功,已经基本建立适合于市场经济的税制。目前的改革重点正在转向地方税收体系的改革以及费税改革。这对引进环境税来说是一个良好的契机。同时,所得税改革减少税收收入近千亿,增值税转型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企业税收负担,增加了引入新税种的可接受性,为环境税的引入提供了征税空间。
3.经济实力增强为开征环境税提供了物质基础。经济的增长为实施环境政策奠定了基础,使增加环保投入成为可能;生活水平的提高,也增强了企业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
4.开征环境税的外部环境比较成熟。环境税作为一种有效的环境经济手段,在发达国家得到大量应用并取得良好效果,从而在我国开征独立的环境税有了很好的国际借鉴经验。同时,我国公众的环境意识逐渐增强,参与环境保护的程度普遍有了明显提高。
在这种内部和外部的有利形势下,进一步改革现行的环境税费制度,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环境税费制度,是贯彻科学发展观,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具体表现。
二、我国环境税费制度改革的指导原则和具体制度设计
现行的环境税费制度改革是通过经济刺激的方式,让市场充分发挥促进资源合理、有效的配置,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促进“两型”社会顺利发展。
(一)指导原则
根据中国国情,中国环境税费制度的设计应遵循以下原则。
1.环境税收法定原则。该原则主要包括课税要素法定、课税要素明确和程序合法三项内容。在环境税费改革中更多地强调将现有的一些不合理的收费项目予以清除,将具有税收特征的某些收费项目税收化、法律化,以防止乱收费。
2.税收中性原则。税收中性是指在确定环境税费征收标准时应该公平、合理、适中。既不能过高,税率过高可能会让生产者承担过多成本,进而将成本转嫁给消费者,使低收入家庭无力负担;也不能过低,使其对污染者产生不了约束力,对环境产生不了实际的影响。税费的合理配置,能以更少的征收成本获得更好的征收效果。
3.污染者负担、利用者补偿、受益者付费原则。该原则是指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失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应当由排污者来承担,而不应转嫁给国家和社会;开发利用环境资源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补偿和生态补偿责任;环境公共产品的受益者应当为维护生态环境平衡支付相应的费用。
4.公平与效益原则。生态环境是一种公共产品,人们在对环境资源的使用过程中要始终坚持公平原则,对利用环境资源带来的负外部性使其尽可能公平的内部化。这种公平既包括代内公平,也包括代际公平。在税费的设计中应尽量使其在产生收益方面取得最佳效益,并产生最少的扭曲行为。
5.专款专用、统收统支的原则。环境税收有其特殊性,其征收的目的不是基于财政目的,而是基于环境目的。正因为如此,环境税收收入不应像一般税收收入那样统一纳入财政。相反,应当实行专款专用,更不能应用于补贴污染。同时,为了避免税收的过度刚性和低效率,应当将专款专用原则制定在宏观水平上,即环境税收根据整个国家和地区的总体环境状况,综合地应用于各个环境项目,而不宜设立过多的专项税。
(二)我国环境税费体系的构建
构建我国环境税费体系可以有不同的方式,政府既可以在现存的环境税费体系中引入环境税,也可以在现存体系之外重新建立一个新的环境税制体制。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方式。
1.改费为税,开征新税。从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作为税收的补充而设置少量收费确有必要,但由于其缺乏效率,且征收成本过高,尽可能减少收费数量是各国的共同发展趋势。目前,在我国存在着税费混杂、费多税少、税费结构不合理的现象。这就需要涉及到取消某些收费或费该税。至于废或改的标准主要是看收费事项的属性是否是为公民提供纯公共服务品。是,则应通过收税来解决,反之,则亦为费。
2.增补旧税。在现有税费体系中,增加几种新的税收项目,以弥补原有税制系统环境功能的欠缺。我国现行的环境税费体系中,还有许多领域是税费都未涉足的,而这些领域环境公共物品的特征明显,有必要通过税收的方式予以调节,如生活垃圾就是典型一例。
3.调节旧税。将环境保护原则融入现有的税费体系中,对现行税制进行一些调整。这一方式在我国现有的增值税、消费税、所得税、关税等一系列的其他相关税种中普遍适用,主要通过对现有税种的计税方式、税率和税收减免等税制要素进行修订以实现税制绿色化。
4.替代旧税。进行彻底的生态税制改革,对现行税收制度进行重新设计,用生态税收全面替代现存税收。生态税制的建立是一个极其漫长的过程,而要实现这个过程,还不能一步到位,只能按部就班。
因此,构建环境税费体系应当采取先易后难、先旧后新、先融后立的策略。首先消除不利于环保的补贴和税收优惠;其次综合考虑环境税费结合;再次实施融入型环境税方案对现有税制进行绿色化;最后设立环境税、直接污染税和污染产品税等独立型环境税。
(三)具体制度设计
基于以上体系,理想的改革后的环境税费法律制度设计如下。
1.设立几种独立的环境税税种
(1)排污税。这一税种是环境税的核心税种,是在我国原有的排污费的基础上进行改进而来。其征收原则是污染者负担。征税主体为国家,但由于其特殊性,可以由国家授权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此外,对于家庭生活用水所排放的污水的排污费,可由供水的自来水公司代扣代缴;纳税主体应为一切向我国境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征税对象为向大气、水体排放污染物以及向环境排放固体废物、噪声的行为;税基应以污染物的实际排放量为计税依据,采用超额累进税率。此外,可根据污染物在不同地区对自然界的边际影响程度,设计不同地区的差别税率。该税种亦可规定当排放量达到特定的废水、废气、废渣量的标准时,可以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以此鼓励排污者积极减排。具体税目可以考虑初步设计为:大气污染税、水污染税、固体废物税、噪音税,今后进一步扩大到放射性物质排污税。
(2)污染产品税。该税是指对在使用过程中会造成环境污染和危害的产品,如有毒性、含重金属和氯烃类等污染产品所征的税。其征收原则为使用者补偿。它的设置目的在于,促进消费者减少有潜在污染的产品消费数量,或者鼓励消费者选择使用无污染或低污染的替代消费品。污染产品税一般可分为两种:一是燃料环境税,二是特种产品污染税。该税种的征税主体为税务机关,纳税主体为在我国境内应税污染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征税范围可以包括能源燃料、含磷洗涤剂、汞镉电池、臭氧耗损物质、过度包装材料、化肥、农药、一次性方便餐具、家用办公电器等;税率可实行定额或比例税率;课税环节应选择在销售环节最佳。但要注意的是,如果适用了污染产品税,则必须取消相应的消费税目,以免重复征税。
(3)资源税。我国现行环境税费体系中已存在资源税这一税种,但其规定比较繁杂和零乱,且立法层次较低,因而需要进一步改革完善。资源税的征税主体为税务机关,但在考虑某些资源的特殊情况下,可以由某些单位代扣代缴;纳税主体应规定为在我国境内开采利用矿产品、盐、水、森林、草原、法定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个人);征税范围在现有的矿产品和盐的基础上扩大到淡水资源、森林资源、草场资源和法定野生动植物资源。税率也要相应提高,应该将资源的稀缺性和生态补偿与恢复的成本费用纳入税额中,同时,也可考虑不同地区实行差别税率。
(4)环境收入税。该税即一般所称的环境税,是指为了筹集环境保护资金而向环境保护的受益者所征收的一种税,它是“受益者付费原则”的具体运用。对这一税种的设计,可以考虑将现行的某些行政事业性收费并入该税种,同时取消其中一些不合理的规定。该税种的纳税主体为按所得税法规定应缴纳所得税的单位和个人,但设计的总税负不应超过现有的水平。在税率形式上,可沿用我国现行的所得税的税率模式,对单位采用比例税率,对个人采用累进税率。此外,环境收入税税款应列入环境保护专项基金,贯彻专款专用的原则,并实行宏观调控,综合运用于各个环境项目。
2.对其他相关税收制度的绿色化改进
(1)增值税的绿色化。取消一些不利于环境保护的税收优惠和补贴措施。比如现行的增值税规定中将农膜列为低税率范围,对农药、化肥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等等,这实际上鼓励了对这些物品的大面积使用,非常不利于环境保护。同时,应增加对城市废物贮存设施、危险废物处理设施等的减征或免征增值税的规定,并可进一步扩大对可再生能源利用的增值税减免优惠幅度。
(2)消费税的绿色化。在现行的消费税基础上进一步扩大环保的税目、对使用绿色环保燃料的汽车设置减免税条款、提高部分污染环境或浪费资源的应税消费品的税率等等,但如前所述,要厘清与污染产品税的关系。
(3)所得税的绿色化。在所得税上应充分体现出对环境保护方面的优惠措施。比如对企业投资于带有水土保持性的工程项目、投资于生产环保产品的项目、有偿转让环保科技成果及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而取得的收益等均应给予减免税、加速折旧和税额抵免等优惠政策。
(4)车船税和车辆购置税的绿色化。我国现行的车船税和车船购置税中对环保车辆并未有税收优惠规定,对此应予以增设。此外,对用于环保用途的车辆(比如环保或环卫部门的特殊车辆)也应给予税收优惠措施。
(5)关税的绿色化。为适应WTO中对环境问题作出的诸多规定,我国一方面要遵守国际社会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则;另一方面也要加快建立健全绿色税收法律体系,强化“绿色关税”。 在出口关税方面,应取消部分不利于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的出口退税政策;在进口关税方面,对一些污染环境、影响生态环境的进口产品加征进口附加税,或限制、禁止其进口。
(6)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绿色化。该税种为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提供了资金来源,具有环境保护的功能和作用,但还需进行完善。一是扩大该税的征收范围,将乡镇也纳入征税范围,并更名为城镇维护建设费;二是适当提高该税的税率。
(7)营业税的绿色化。对现行的营业税改革,主要是对木材、稀缺动植物等容易破坏生态环境、引起环境污染的产业规定较高税率;同时,降低那些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消费自然资源较低的产业的税率。
(8)耕地占用税的绿色化。耕地占用税是土地占用环节的唯一税种,对其进行完善,是从源头上抑制耕地迅速减少的关键。该税的绿色化改革首先是要扩大征收范围,将新菜地建设基金、耕地开垦费等并入其中,林地资源也应纳入征税范围,并可考虑改名为农用地占用税。其次,改财政机关征收为税务机关征收;税率相应提高;进一步严格免征范围,取消一些不利于耕地保护的税收优惠规定。
(9)房产税和城市房地产税的绿色化。将现行的房地产保有环节的房产税和城市房地产税合并,对土地、房产开征统一的物业税。统一内外税制,纳税人为内、外资企业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同时适当扩大税基,将物业税扩大到农村。计税方式上以房地产评估价值作为计税依据,以客观反映房地产价值和纳税人的承受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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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村税费问题与农民负担高度相关。农民负担现象上看是征收多少的问题,本质上是政府既不可能对农村提供公共品,也无法与高度分散的9亿农民进行交易。亦即:政府为了维持农村
现行管理体制而支付的制度成本太高了。这当然不是通过立法或加强教育能够解决的。
因此,对中国农村税费问题的研究,基本上不能套用西方建立在公民社会基础上的税费概念;也不能寄希望于传统的政治手段。本文总结的试验区经过实践检验的教训是:切不可脱离其他制度环境的约束单纯进行税费制度改革。
一、背景说明
历史上由于农村人口庞大、农业剩余少,农民作为纳税主体数量多而且过度分散,政府征收农业税费的交易成本高到无法执行的程度。因此,统治者才允许农村基层长期维持“乡村自治”。自秦代“郡县制”以来,政权只设置到县一级。这是我们这个农业剩余太少的农民国家能够维持数千年的最经济的制度。
解放前的地主占有约50%土地,收取50%地租,占人口约10%的地主既是农村的主要纳税人,又是农村实际上自然产生的、起管理作用的社区精英。所以,“乡村自治”其实是“乡绅自治”。政府既不必要对全体农民征税,也不必要直接控制农民。因此国家对农村的管理成本也较低。
解放初期地主消失了,农民按社区人口平均分配了对土地的占有和收益权利,这本来应该使得政府管理成本上升。但当年乡镇不设政府,只设立由上级政府派驻并支付开支的乡(区)“公所”;干部下村只安排“派饭”。因此,管理成本没有明显增加。但是,政府与分散农民之间的交易成本却大幅度增加。于是完成之后紧接着就出现了1953年严重的粮食供给短缺。这个时期,政府征收农业税费的实质不是参与地租分配和为公共品开支提供财政支持,而是国家要掌握足够的粮食。
1958至1978年的集体化时期,由于政府已经通过推行统购统销和这两个相辅相成的制度,不仅掌握了大部分粮食,而且有效地占有了几乎全部农业剩余,因此县以下也不设立政府,相当于乡镇政府的实行“政社合一”的管理体制,管理成本虽然大于过去,但与改革后的20年相比也相对较低。
改革近20年来,中国农村实行了以农民平均占有土地产权为实质内容的“家庭承包制”以后,多数地区实行按照土地面积摊派大部分税费任务的实际办法,因此,直到这时,农村税费制度才与土地收益分配和乡村公共品开支与管理制度发生比较明显的相关。
1984年以后,由于以原来的为基础改制成立的乡镇政府都设立了本级财政,1994年的分税制又进一步强化了地方财政,使约2800个县市、5万个乡镇政府必须增加农业税和农林特产税等地方税、并把本来属于村级占有、使用的“三提五统”足额收取到乡镇才能保证基本开支。因此,不仅农民负担问题日益突出,而且农村税费也逐渐演变成为对收益的二次分配和地方基层政府开支的来源。
二、“税费征收办法”改革的经验教训
农村改革是农民对原来集体所有制的财产关系的突破。农民在20年“承包经济”的制度作用之下,事实上已经逐渐占有了94%的农村资产,成为相对独立的财产主体。农民在维护自己财产权利的斗争中开始形成自主、平等的行为准则,政府的税费征收至少在理论上也逐渐倾向于调节收益分配。正因为有这种转变,历史上任何政府对农民征收税费的交易成本都过高的矛盾,才又逐渐尖锐起来。
因此,我们在国家批准的农村改革试验区进行了与粮食购销体制相联系的“税费征收办法改革”。试图从中央政府的客观需要出发,对农户按照承包的土地面积合并计算所有税费,折抵征收一定数量的粮食实物。这个改革试验使我们得到一些经验,但主要的是教训。我们认识到:只有解决基层政府和准政府的行政村在现行政治体制下不断自我膨胀的问题,才能较为彻底地理顺政府和农民的经济关系。
三、下一步税费制度综合改革的建议
在农村建立约5万个乡镇级政府、70万个行政村和400万个自然村的村民委员会来对9亿农民进行控制和管理,这种制度的运行成本高到“史无前例”的程度。版权所有
乡村基层组织制度不适应家庭承包制的问题,至今仍是农村可持续发展的重大的制约。考虑到在全面进入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寄希望于国家财政对乡村公共品开支负责,或对弱质农业和低收入农村人口予以较大幅度补贴,都是不现实的。因此,改革不同层次的地方政府体制,调整部门利益关系,则可能是彻底解决农民负担问题,改善政府宏观调控的必要前提。
【关键词】公共财政制度,改革方向,改革重点,税制调整
改革开放伊始,伴随着经济管理体制改革的步伐,我国对高度集权的财政管理体制实施了渐进式的改革,经过30多年的财政管理体制机制建设,现已建立起了基本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公共财政制度体系,为我国社会经济事业全面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要使公共财政制度成为促进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助推器,未来公共财政制度还须在省以下财政体制、结构性税制调整等方面深化改革。
1994年的分税制改革,确立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财政分配关系的基本框架,而其中如何完善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一直是这一体制运行的核心环节。因为我国区域经济发展很不平衡,由此所造成的地方政府间财力差距也十分悬殊,如果没有一套完善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予以调节地方政府间财力分布格局,就很难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社会目标。在实施这一体制的过程中,由于我国对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不断调整和完善,尽管省级政府间的财力差距依然很大,但省级间人均政府财力的差距却在缩小,这对各地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具有积极地促进作用,表明分税制的实施,有利于平衡省级间政府财力和推动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社会目标。因此,在近年来加大民生财政制度建设的背景下,要实现全社会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社会目标,在不断完善的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前提下,未来对地方政府间财政分配关系的改革方向是继续推进和深化省以下政府财政体制的改革。
一、推动省以下财政体制的改革
长期以来,我国省以下财政管理体制是以“省管市―市管县―县管乡”的基本架构来设计的,实践证明,在这一体制架构内对财政资金的拨付和上解所产生的根本缺陷是管理层次多,导致财政资金被截留的现象十分严重和财政资金运行效率低下。为消除这一体制的积弊,从2002年起,我国在部分省推行省直管县财政体制改革试点,鉴于省直管县财政体制改革是一项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必须循序渐进。到目前为止,基本形成三种改革模式:浙江模式、湖北模式和广东模式。2009年国家又明确提出全面建立省直管县财政体制的目标,并先将粮食、油料、棉花和生猪生产大县全部纳入改革范围,积极稳步推进扩权强县改革试点,鼓励有条件的省份率先减少行政层次,探索省直管县财政管理体制的新模式。由于我国东、中、西部地区差异比较大,各地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也千差万别,不可能搞一种模式,而且推行省直管县财政体制改革要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因地制宜,稳步实施。因此,从公共财政的角度出发,税费制度改革十分迫切。(1)根据公共财政理论,普遍的无选择的服务,其费用的取得只能采取向全体公民征税的办法,并以政治权力为基础,因此在政府收入体系中,税收是基本财源;对特定公民提供服务,其费用不能也不应当用全体公民缴纳的税收进行弥补,只能对直接享受服务的公民个人采取规范性的政府收费(如规费或使用费),因此在政府收入体系中收费只能起补充和辅助作用。(2)财税部门一定要统揽政府收支(包括预算内收支、预算外收支和制度外收支),并按照政府政策通过财政收支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和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现行的以费挤税、费强税弱和不规范的政府收支管理格局已经成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极大障碍,因此税费制度改革迫在眉睫。
二、推进结构性税制改革
【关键词】煤炭资源税;从价计征
资源税实质上是为了保护和促进国有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利用,适当调节资源级差收入而征收的一种税收。通过资源税改革,可以促进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提高资源使用效率,通过使企业和消费者承担一部分税负,来促使其提高资源开发和使用效率。但是由于煤炭资源产品市场环境的不断变化,经济发展导致的煤炭使用需求量上升,以及煤炭资源开采过程中造成的环境污染等经济外部性问题不断显现,煤炭资源税在运行过程中依然存在问题。
一、煤炭资源税征收现状
目前现行的资源税是从1994年起开始实行的从量定额征收的办法,对开采应税矿产品和生产盐的单位开始实行“普遍征收、级差调节”的新资源税制,征收范围扩大到所有矿种的所有矿山。不管企业是否赢利普遍征收。资源税采取按产量而非价格或储量进行征收的形式,致使资源税对市场价格不敏感,不能反映市场供求关系带来的价格变动,同时也产生了大量的资源浪费和环境破坏的现象。因此,资源税不能起到环境保护或者引导企业节能减排的作用,不符合我国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的目标,也不能弥补企业的外部成本,难以对经济进行调节。另外,资源税额偏低的同时,地方性收费过高,从总体上反而造成了企业沉重的负担。
二、煤炭资源税改革的方向
在已经初步成型的资源税改革方案中,业内普遍认为资源税改革的主要方向是:扩大征收范围;征收方式由目前的从量定额计征改为从价计征为主、从量定额计征为辅;对部分稀缺资源采取高税收政策。新方案的内容可能还涉及提高税额标准和减免税政策等。资源税改革的同时将会对现有涉及资源方面的各项税费进行合并清理。在煤炭价格飞涨的当下,将税收与市场价格挂钩,不仅可以起到推动行业结构调整,经济顺利转型的作用;同时,可以大大增加地方财政收入,从资金、人力投入方面进一步促进煤炭行业的发展。
三、煤炭资源税改革对煤炭企业的影响
1.资源税改革加重煤炭企业负担
煤炭企业原有税费负担较为沉重,到目前为止,我国执行的涉及煤炭企业的各类税费项目近30项。煤炭企业除缴纳一般性税种外,还要缴纳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业权使用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等税费。这样综合税费大大加剧了企业的负担。资源税改革之后,新出台的政策必将进一步加剧煤炭企业的税收负担。从价计征会使煤炭企业的税负飞速增长。另外,增值税提高已经使煤炭企业的税负加重,许多企业尚未将其完全消转,如今资源税又要从价征收,沉重的税负致使煤炭企业经营更加困难。
2.资源税改革牵扯到多方利益冲突
煤炭行业与发电、钢铁、铝等行业有着密切的联系;另外,煤炭资源分布广。涉及利益群体多。所以,对煤炭行业来说更易引起各方利益的冲突。资源税改革有可能会激发多方的矛盾,从而增加征管的成本。征管单位有可能要投入更多的成本来限制被征管方偷逃税款的行为。煤炭企业为了转嫁较高的税收负担势必会“采富弃贫”或者进行前转。若煤炭企业通过对价格的调整进行转嫁,其下游企业会面临比较高的成本压力。如若煤炭企业难以通过提价的方式转嫁税负,就只好内部消转。内部的消转需要通过企业提升技术含量、压缩成本等方式来实现。其中压缩成本这一项会涉及企业员工的工资和福利问题。
3.资源税改革会削弱企业财务能力
煤炭企业在承担以往的各项税费之外,还需要承担增值税和资源税提高带来的额外负担。税负压力给企业的经营现金流带来不利的影响,减少了企业的营运资金。各种因素最终导致煤炭企业扩大再生产能力大大减弱,也使得企业再投资减少。煤炭行业的投资回报率会下降,那么按照资本流动的规律,逐利的资本会流向投资回报率更高的行业,因此,相关的投资就会减少。煤炭行业的融资受到限制。
4.资源税改革会对收入分配产生影响
对初次分配的影响主要通过企业提高产品价格来实现。对再分配的影响主要通过政府征税后的分配来实现。企业提升产品价格而非自身消转,企业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就不会降低,而煤炭企业下游企业的成本会提高,然而,下游企业也会通过价格转嫁税负,结果会推高消费品的价格,最终的消费者便成为税负的真正归宿;
而政府在再分配中利用转移支付或补贴的形式鼓励需要大力扶持的产业的发展,通过政府再分配,煤炭企业的一部分收入就转移到了需扶持的产业的手中。
四、煤炭企业对于资源税改革的应对措施
资源税改革对煤炭企业是把双刃剑,资源税改革会加大企业的税收负担是毋庸置疑的。因此,煤炭企业必须及时做好应对措施,实现煤炭工业健康可持续性发展。
1.提高资源回采率
煤炭资源的不可再生性和易消耗性决定了其稀缺性。在有限的开采区域内,煤炭企业要想获得更大的产出,就不能一味地追求开采新矿。而对已开采的煤矿进行回采。提高资源的回采率也可以增加产出。提高回采率而非开采新矿的优势在于:一方面企业可以省去勘探、购置新设备等成本;另一方面企业也可以提高资源的利用率,减少对环境的影响,产生外部经济性。
2.压缩成本
面临增值税和资源税的提高,煤炭企业必然要努力压缩由此产生的附加成本。企业内部的消转需要通过多种途径实现:提高技术水平,加强资源的综合利用。控制资源的浪费行为。提高技术水平可以通过购买或技术八股等方式实现,有自行研发实力的大型企业可以进行自主研发。另外,开采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伴生矿的状况,对于伴生矿也应当适度采掘。降低资源浪费的重点在于控制整个生产流程。
3.落实煤炭资源整合
煤炭企业要积极巩固煤炭资源整合、兼并重组成果,充分发挥大型煤炭集团的理念、技术、管理、资金优势,加快对保留矿井的技术改造升级步伐,用先进装备、技术、工艺武装矿井,大力推进高标准现代化矿井建设,实现煤炭生产的规模化、集约化、机械化、信息化。
4.寻求资源型经济转型
推进煤炭产业循环化发展,延长煤焦化、煤电材、煤电铝等资源循环产业链。按照减量化、再利用、再循环的原则。重点治理和利用煤矿瓦斯、煤矸石和矿井水;加快煤矿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建设,在各环节采用节能高效的实用技术及先进装备,全面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积极争取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加快煤层气开发和利用,坚持地面抽采与井下抽采相结合。自主开发与对外合作相结合,就近利用与余气外输相结合,居民利用与工业应用相结合,企业开发与国家扶持相结合,促进煤层气产业发展;加强矿区环境的保护和治理。
5.积极争取有利政策
煤炭企业可以通过各种渠道向国土资源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提交资源税改革的建议。对资源税改革的内容施加影响,使最终的改革转向有利于煤炭企业的方向。
土地是古老的税基和税源,在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阶段,土地税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各国政府主要的财政收入来源。随着工商业的发展,土地税的地位逐渐被商品税和所得税取代。但是,世界各国的实践表明,土地税是一种良好的和稳定的税源。现代土地课税的重要意义不仅仅在财产和收入的分配上,它将在加强对土地资源利用的管理,在抑制投机交易、抑制贫富过分悬殊等诸多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
一、当今世界各国土地税费政策发展的共同取向
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土地税费制度建设,由于在资本主义国家,土地多为私有,因此土地税收关系比较明确。土地税收是建立在一定的土地制度基础之上的,虽然不同国家的土地制度的差异导致了土地税收性质的不同以及征收的方式和办法的不同,但是总体说来都存在着共同的政策取向。通过对美国、法国、德国、日本、台湾等发达国家和地区,以及印度等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土地税费政策的比较研究,现将其共同点归纳如下:
1、“正税、少费”是各国土地税费政策的一个重要特征。
在国外,主要采取土地税收的形式,对于房地产而言无论它处于社会再生产任何环节,要缴纳的规费种类都很少且额度很低,一般仅占房地产价值的2%左右。即便如此,在西方许多国家都把收缴的规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明确它的使用方向和范围,而不列入预算的规费一般都被设置特定的作用。在采用托伦斯登记制度的国家,政府在登记所有权人缴纳的费用中,还创设一种保证基金,以赔偿通过登记但权益未获保障而引起房地产所有人蒙受的损失。
2、各国的土地税收完全是地方税种,并且是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
这样做的目的是把地方政府的事权和财权有效地结合起来,一方面激发地方政府征收房地产税额的积极性,另一方面扩大地方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投资规模,从而形成税收收入增长的良性循环。这在美国体现得最为明显,房地产税由各市、镇征收,大多数收入归地方政府所有,用于当地的基础设施建设,其房地产税一般要占地方财政收入的50%—80%。
3、从税收的总体结构来看,各国的土地税都由土地保有课税、土地开发利用课税、土地取得和转让课税三个环节组成;从税收的分布结构来看,各国重视对房地产保有的征税,而房地产权属转让的税收则相对较少。
各国的土地税收都是把土地看作一种基本生产要素,按照生产要素的流通过程进行课税,从而保证了课税的完整性和系统性。强化土地保有课税将会刺激土地的经济供给和频繁的交易活动发生,有利于房地产要素的优化配置。
4、各国在调节土地资源配置过程中,都是运用多种税、多次征的复税制,而不是借助单一税种来实施。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作为生产要素运用于社会再生产过程中,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等等都是分离的,从而土地运用于社会再生产过程中,会给不同主体带来不同利益,只有对与土地有关的不同主体的收益都调节到了,才能达到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之目的。所以,各国在土地税制建设中,都是从宏观调节出发,把土地作为生产要素看待,建立有关土地的复税制体系。
5、从税负水平来看,各国土地税收政策坚持“宽税基、少税种、低税率”的基本原则。
所谓“宽税基”是指除了对公共、宗教、慈善等机构的不动产实行免征外,其余的均要征税,这就为稳定充足的房地产税收入提供了物质基础;“少税种”,即国外设置的有关房地产的税收种类相对较少,一方面可以避免因税种复杂而导致重复征税等税负不公平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又可以降低税收征管成本,提高税收效率;“低税率”,国外房地产税率虽然不高,但能在税基较宽、征收效率较高的条件下,为地方财政创造相对充足和稳定的收入来源。这样的税制搭配可以说代表了房地产税收作为财产税的未来发展方向。
二、对入世后我国土地税费制度改革的全方位思考
(一)与WTO原则和内容相一致的土地税费制度自身改革问题
1、积极推进“费”改“税”
WTO框架下的贸易自由化原则和透明度原则,要求我国现行的土地税费制度应该具有公开、公正、透明的特点。然而在我国土地税费制度各种税外收费是一个突出现象,且其中很大一部分税外收费不符合国际惯例的要求,是不合理、不符合规定的,对经济产生了极强的扭曲作用,也给市场准入带来了很大的障碍。
据有关资料表明,许多地方仅官方认定的土地收费项目至少在百项以上,如果把搭车收费等乱收费项目计算在内,估计多达二百项之多。与其他国家相比,其实我国与土地开发相关的税收负担并不重,属于中等税负国家。可是我国有关土地开发的各种收费却大大超过了税收负担,据估算,我国土地税收约占房地产开发总成本的10%左右,而各种收费却占总成本的30%以上,而国外与土地开发有关的费用仅占房地产价值的2%左右。可以说,目前我国的土地收费状况与入世的要求极不适应,对开放和繁荣我国房地产市场产生了极大的阻碍。
纵观世界各国的土地收费情况,可以说涉及房地产收费的项目少而又少,且费额很低,主要是以税收的形式,甚至有些国家还出现了“税”改“费”的情况。在发达国家,即使很少的费用也要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对税和费实行分列预算和分别管理,任何收费项目均要有严格的法律依据,变动收费标准需经过严格复杂的法律和行政程序,还要经过严密的计算和公众讨论。发达国家的经验值得借鉴,可以说“正税、少费”已经成为国际土地税费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2、适用WTO国民待遇原则,建立国内外统一的土地税费征收标准
国民待遇原则(National Treatment)通常是指一国给予其境内的外国国民的待遇不低于或等同于其本国国民所享受的权利和待遇。目前我国土地税费的征收标准存在两大差异:一是国内和国外之间的差异,二是国内城镇和乡镇之间的差异。这种差异的存在必然会导致不平等竞争,这将有悖于WTO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以城镇土地使用税为例,该税只向国内企业和本国纳税人征收,且该税只对城镇和工矿用地开征,对城镇以外的乡镇企业用地则不征收;对外资企业用地征收的是场地使用费。此外,耕地占用税和城镇维护建设税等也只对内开征。因此,建议对目前我国现行所有的土地税费制度进行清理,统一土地税费对国内外的征收标准,体现公平税收,保障公平竞争。
(二)适应加入WTO形势,如何充分发挥土地税收的宏观调控作用问题
1、加重对土地保有课税,按具体用地类型实行差别税率,促进土地资源的集约利用和优化配置
加入WTO以后,大量的国际资本将会渗入我国的各行各业,土地作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将发挥巨大的作用,其资产的显化会更加强烈,今后土地资源利用效益的高低将成为影响企业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因素,只有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益,实现其优化和合理配置,降低产品的生产成本,才能提高国内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在加入WTO的新形势下,就要求对当前土地税收体系的设计要考虑能够实现土地资源的集约利用;同时配合产业结构调整,实现土地这一生产要素由劣势产业向优势产业的集中。
目前我国土地保有环节的课税主要是城镇土地使用税,该税采用四级定额税率,最高税额仅为10元/ m2,土地保有成本过低,不利于促进土地使用者合理、节约使用,不利于土地向优势产业集中。从世界各国的税收分布结构来看,各国非常重视对房地产保有的课税,而对房地产权属转让的税收则相对较少。不少国家和地区将土地保有课税作为一种房地产政策,其目的主要是想通过征收保有税,提高不动产占有成本,从而促进不动产的流转和有效利用,提高不动产的供给量。台湾的土地保有税具有非常明显的政策意义,此外还有法国、德国、韩国、日本等国家,其保有税的设计值得借鉴。
建议提高城镇土地使用税税率,同时按照具体用地类型采用差别税率,在原有按大、中、小城市和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分类的基础上,区别对待居住用地、工业、商业用地和其他用地,对工业和商业用地采用较高的税率,对居住用地采用一般税率。此外,改现行土地闲置费为土地闲置税,充分发挥税收的制约作用,对占而不用的土地征收高额税率,要面向国内外企业和个人征收。
2、完善耕地占用税,加强对农地资源特别是对耕地资源的保护
加入WTO后,必然会大大增加对农地的需求量,大量的农地将非农化。目前能对农地保护发挥一定作用的土地税种只有耕地占用税,但是目前的耕地占用税最高税额只有15元/ m2,最低税额仅为1元/ m2,且该税率十多年未作调整;同时该税的课税范围过于狭窄,该税所指的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包括菜地、园地)的土地,对林地、草地、养殖水面等非耕地则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对占用农地但又未占用耕地的行为无税收上的约束,不利于农地资源的保护。建议对所有农地均征收农地占用税,按地类的不同实行差别税率。
由于耕地保护是关系到国计民生和民族安危的全局性战略问题,粮食安全问题任何时不能放松,所以应该在入世后为避免耕地的流失,对耕地采取特殊保护,建议开征耕地保护特种税,采用高税率。同时应要求对农地占用税(包括耕地保护特种税)的税款必须纳入地方政府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农地(耕地)的开发、治理和保护。此外,可以考虑借鉴台湾的做法开征荒芜土地税,即对可利用而逾期未利用,或作低度利用和违法利用的农用土地课以重税。
1994年的分税制改革,确立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财政分配关系的基本框架,而其中如何完善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一直是这一体制运行的核心环节。因为我国区域经济发展很不平衡,由此所造成的地方政府间财力差距也十分悬殊,如果没有一套完善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予以调节地方政府间财力分布格局,就很难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社会目标。在实施这一体制的过程中,由于我国对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不断调整和完善,尽管省级政府间的财力差距依然很大,但省级间人均政府财力的差距却在缩小,这对各地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具有积极地促进作用,表明分税制的实施,有利于平衡省级间政府财力和推动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社会目标。因此,在近年来加大民生财政制度建设的背景下,要实现全社会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社会目标,在不断完善的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前提下,未来对地方政府间财政分配关系的改革方向是继续推进和深化省以下政府财政体制的改革。
一、推动省以下财政体制的改革
长期以来,我国省以下财政管理体制是以“省管市―市管县―县管乡”的基本架构来设计的,实践证明,在这一体制架构内对财政资金的拨付和上解所产生的根本缺陷是管理层次多,导致财政资金被截留的现象十分严重和财政资金运行效率低下。为消除这一体制的积弊,从2002年起,我国在部分省推行省直管县财政体制改革试点,鉴于省直管县财政体制改革是一项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必须循序渐进。到目前为止,基本形成三种改革模式:浙江模式、湖北模式和广东模式。2009年国家又明确提出全面建立省直管县财政体制的目标,并先将粮食、油料、棉花和生猪生产大县全部纳入改革范围,积极稳步推进扩权强县改革试点,鼓励有条件的省份率先减少行政层次,探索省直管县财政管理体制的新模式。由于我国东、中、西部地区差异比较大,各地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也千差万别,不可能搞一种模式,而且推行省直管县财政体制改革要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因地制宜,稳步实施。因此,从公共财政的角度出发,税费制度改革十分迫切。(1)根据公共财政理论,普遍的无选择的服务,其费用的取得只能采取向全体公民征税的办法,并以政治权力为基础,因此在政府收入体系中,税收是基本财源;对特定公民提供服务,其费用不能也不应当用全体公民缴纳的税收进行弥补,只能对直接享受服务的公民个人采取规范性的政府收费(如规费或使用费),因此在政府收入体系中收费只能起补充和辅助作用。(2)财税部门一定要统揽政府收支(包括预算内收支、预算外收支和制度外收支),并按照政府政策通过财政收支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和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现行的以费挤税、费强税弱和不规范的政府收支管理格局已经成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极大障碍,因此税费制度改革迫在眉睫。
二、推进结构性税制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