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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宪法学,研究方法,中国宪法问题,实践
近期以来,关于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探讨成了宪法学者关注的焦点之一,[i]宪法学者对研究方法的反思是学科成长的体现,研究方法的成熟是一门学科成熟的标志,反之,研究方法的滞后也会对学科发展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宪法学者对研究方法的反思是有意义的,但是目前中国宪法学界的研究方法还远远没有真正成熟。基于此,本文在对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简单回顾的基础上,探讨确立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所要关注的几个问题,主张以中国宪法问题为中心的方法论模式。以期对宪法学界同仁的研究有些微助益。[ii]
一、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回顾
(一)第一代宪法学教材对研究方法的探讨[iii]
1982年宪法的修改通过迎来了宪法学研究的春天,一些宪法学教材和普法性质的宪法读物相继出现,[iv]1985年10月份在贵阳召开了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成立大会,标志着宪法学人开始有一个正式对话和交流的平台。当时宪法学研究会的学者在自己编写的教材、专著或者论文中所提及的宪法学研究方法主要有如下几种:1、阶级分析方法;[v]2、历史分析方法;3、比较分析方法;[vi]4、系统分析方法;5、理论联系实际方法。[vii]
从学者们的论述中可以看出,其方法的自觉意识开始萌芽,不同的教材都提及了研究方法,也在一定程度上贯穿了研究方法,这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难能可贵的。但是正如学者们自己所言,其所论研究方法也有一定的历史局限性。主要是当时的宪法学研究方法带有浓厚的政治色彩;宪法学研究方法还没有与法理学及一般部门法有根本区别;方法与教材内容联系不大,相互脱节,方法与内容是两张皮;对宪法进行注释成为教材的主要内容等。
(二)第二代教材及论文对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探讨[viii]
如果说第一代宪法学者开启了宪法学研究方法的伟大航程,第二代宪法学人则开辟了不同的航线,其所倡导的研究方法开始呈现多元化趋势,方法论自觉性也大大增强。[ix]宪法学人所运用的方法举其要,有以下几种:
1、用法权分析方法重构宪法学体系。[x]2、经济分析方法。包括的经济分析和经济宪法学。[xi]3、规范宪法学的方法。[xii]4、宪法哲学的方法。[xiii]5、宪法解释学的方法,文本分析方法。[xiv]6、宪法社会学方法。[xv]7、宪法学的实证研究方法。[xvi]8、宪法学研究的逻辑分析方法、价值分析方法、语义分析方法等。[xvii]
方法的多元与流派化是学科成熟的标志之一,也是宪法学研究开始进步的体现。宪法学研究与其他学科一样,忌讳的是只有一种声音、一种方法、一种立场。
但是在“繁荣”的背后也有少许值得反思的地方,本文认为宪法学者在确立宪法学研究方法时至少要考虑如下因素:什么是研究方法?何为宪法学研究方法?确立当代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要注意那些问题等?以下分述之。
二,什么是研究方法
所谓研究方法是指在探讨问题或社会现象时所持的立场基础和方式方法手段的总和。方法是有层次的,一般而言,方法有方法论和普通方法、具体方法之分。[xviii]方法论基础是本,普通方法和具体方法是末。方法论基础决定普通方法和具体方法的运用,而普通方法和具体方法又为一定的方法论立场服务。学者在论及方法时要意识到自己是在那一个层次上探讨方法的,否则讨论就会失去共同的话语平台。
本文认为法学研究方法有以下几个层次:
(1)方法论:哲学基础、逻辑、范式、价值、客观性;
(2)普通方法:历史分析、比较研究、规范分析、阶级(本质)分析、理论联系实际、系统分析法等;
(3)具体方法:方法手段如:问卷、访问法、观察法、计算机技术、统计分析、利益衡量、价值补充、漏洞补充、文献研究等具体方法
宪法学是法学学科分支之一,宪法学研究方法要遵循法学研究方法的共性,上述法学研究方法的分类在一般意义上也适用于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分类。宪法学包括理论宪法学和实用宪法学,前者主要运用方法论进行研究,[xix]后者主要用普通方法和具体方法进行研究,方法论基础决定了具体方法的运用。一般而言,宪法学的方法论基础与政治哲学、逻辑、价值取向连在一起。作为普通方法的传统注释宪法学方法不太注重宪法的政治哲学基础,其实宪法学研究要建立在一定的政治哲学基础上,即你的立场是什么?一定的政治哲学观念、立场又指导对宪法本质、基本价值、范畴等的看法。因此,规范分析等具体方法离不开一定的方法论指导。另一方面,“社会科学”宪法学方法不太注重规范分析等普通方法的运用,而过多关注政治哲学的“立场”问题,而规范分析又是宪法学研究之特色的体现,这样离开规范分析,只注重政治哲学基础的研究方法就很容易流于意识形态的无谓争论中。因此,方法的融合才是宪法学研究的方法之道,从这个意义上说,任何一种方法都是“偏见”。
三、什么是宪法学研究方法
宪法学研究方法是指对宪法现象进行研究的方式方法总和。宪法学研究方法有一般研究方法的共性,更有宪法学学科特性,其特性是由宪法现象不同于其他社会现象,宪法学所要面对的问题不同于其他学科所要面对的问题决定的,宪法学研究方法的特性主要体现在与其他学科研究方法的比较上,在比较中体现其方法特性。
(一)法学研究方法与宪法学研究方法
法学研究方法主要从法的一般规律出发来研究法这一社会现象,其研究对象主要是围绕法的产生、运行、变更、存废等而展开,宪法是法的一种,也有一般法的特性,但宪法是高级法,其特性也决定了宪法学研究方法与一般法的研究方法有区别。因此,把法特别是法理学的研究方法移植到宪法学中是不可取,因为这种做法只是看到宪法的法的维度,而没有看到宪法“宪”的维度,而“宪”的维度决定了宪法学研究方法的特性所在。
宪法学研究方法是以宪法现象作为研究对象的,研究对象不同决定了方法具体运用的不同方式,宪法学研究方法的特性在于其研究对象的特殊性,有学者总结宪法现象主要有以下四大要素:1、宪法规范;2、宪法意识;3、宪法制度;4、宪法关系。[xx]这种总结当然非常有道理,但是本文想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认识宪法学的研究对象,上述四大要素其本质是围绕个人自由、社会权利和国家权力“三位一体”而展开的,宪法就是在上述三者之间划定界限,达到“定分止争”之目的。法的一般研究方法只有用来分析如何控制、规范、保障国家权力,确保个人自由和社会秩序时,这时法的一般研究方法运用到宪法学中才有意义,如果法理学的研究方法没有用来研究宪法现象及其本质规律,只是简单的“嫁接”,则对宪法学研究的意义就不大,而这个“转化”要多年的功力,特别要在对宪法现象有深刻的认识基础上才可能完成,否则一般的法理学研究方法对于解释宪法现象是没有说服力的。
(二)宪法学研究方法与政治学研究方法
政治学与宪法学是联系最为密切的学科,中国传统上,这两个学科没有明显的界限,研究方法也没有分野,[xxi]近些年,学术界又出现一个新的趋向,有学者认为一个学科的成熟是它与相关学科越来越远,因此,宪法学研究要远离政治学。这种说法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也有偏颇之处,因为事实上学科成熟的标志是一个学科与相关学科既远又近,说远,是指一个学科形成了自己独特的研究范式和相对独立的学科话语系统,说近,是指一个学科会吸收相关学科的营养,不断完善自己,在交叉中获得发展。宪法学与政治学等学科的关系不是平行线,他们之间有“交集”。
我们认为宪法学研究要直面政治问题,[xxii]宪法与政治有着天然的联系,离开政治问题就没有宪法存在的价值,关键是宪法学者主动或者被动对待政治问题的态度,如果像“”时期中国情景那样,学者对政治声音只能附和,而不能有自己独立的立场,这才是问题的本质。这种宪法学术完全依附于政治的研究方法是我们所要反对的。今天宪法学的部分学者又走向了另外一个极端,以为宪法学研究方法成熟的标志之一是宪法学研究与政治、政治学的分野,我们以为宪法学研究的主要对象是宪法政治现象,宪法学研究与政治学研究共同的对象是国家,是对国家权力进行控制、规范、保障等的研究,宪法学的研究离不开政治和政治学,这是宪法的本质特点决定的,只是要以宪法学的方法和立场研究政治问题罢了,而不是说宪法学研究可以回避政治问题。
研究对象的大致相同决定了研究方法的类似,特别是政治哲学与宪法学的方法论基础有极大的一致性,因此,宪法学研究方法离不开政治学研究成果的支持。但是,宪法学和政治学研究的角度毕竟有极大的差别,因此,又要反对宪法学与政治学研究方法混同。
(三)宪法学研究方法与宪法解释方法
一般学者在论及宪法研究方法时可能会混淆二者的界限,我们认为宪法解释方法与宪法学研究方法有区别也有联系。宪法解释方法是在解释宪法时所用的方法,它的目的是解决宪法适用中的问题,属于实用宪法学的范畴。宪法解释方法其实是宪法学研究中对宪法进行解释的具体方法,这些具体方法与宪法学研究的具体方法有区别也有联系。宪法解释方法限于对宪法及相关宪法性文本进行解释,而宪法学具体方法所涉及的有宪法文本,也有其他宪法现象。当然,由于宪法解释在司宪国家是如此重要,以至于占去了宪法学研究的大部分领域,因而部分学者把宪法解释学方法等同于宪法学研究方法,这也是可以理解的。事实上,民法学者在谈及方法时,其本质是民法解释学,甚至民法解释学就等同于法学方法论。[xxiii]因此,把宪法解释学看作是宪法学研究方法的精粹,甚至等同于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全部是可以理解的,毕竟,抽象的宪法和静态的宪法只有经过解释才可以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事实,而宪法适用于具体的案件是宪法的生命所在,适用具体案件的宪法解释方法也是宪法学研究方法的生命所在。
但是,宪法解释方法毕竟不等同于宪法学研究方法,宪法学研究方法除了宪法解释方法外,还有方法论、其他普通方法和具体方法,其中方法论是理论宪法学研究方法,这明显有别于作为实用宪法学方法的宪法解释方法。
四、什么是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
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是指对中国宪法进行研究的方式方法总和。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当然要遵循法学及宪法学研究方法的一般规律及共通的方面,但是其研究对象毕竟是“中国”,而且是“当代中国”。因此,研究方法注定会有一些特殊。本文认为当代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要坚持一般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共性,也要注意个性,本文不重点探讨当代中国宪法学研究的方法类型或者提出新的研究方法,只是探讨在确立当代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时要注意的几个维度。
(一)要有问题意识,注意到宪法学研究的中国问题面向。[xxiv]研究方法其实只是说明或者研究具体问题的手段,中国宪法学所面对的是中国问题。目前宪法学界研究方法与内容、问题脱节的情况依然存在,问题意识还不够强。[xxv]学界纯粹谈方法,开了研讨会,也写作了不少研究宪法学方法的论文,但是其方法论上的自觉性还是不够,少有运用自己所主张的方法写作、针对具体问题论述的专门著作。方法与自己的学术著作及所要探讨的问题是两张皮。
“多研究些问题,少谈些主义”这句话对宪法学界而言仍然是有意义的,只有在自己的专著或者论文中使用了方法来探讨问题,方法多元的格局自然会到来,如果硬要创造一些所谓的方法来,实在是不可取的。宪法学学术流派和学术良性争鸣的局面要靠对同一问题的不同回答来形成,对一个问题可以运用一定的方法论从历史、比较、逻辑、价值、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等不同角度进行分析,而作出回答,不同的回答构成了不同的方法,这就是方法存在的地方和意义所在,而这种局面现今还远远没有形成。
方法要以问题为中心,问题是本,方法是末,在问题中体现方法、运用方法。笔者甚至设想,什么时候不谈方法了,在宪法学教材中也不论述方法了,[xxvi]而只是在教材论述中或者研究宪法具体问题时运用方法,这时宪法学研究才会真正成熟。
(二)要对中国宪法文本持相对“中立”的立场。在当代中国宪法学研究中,对中国宪法文本主要有两种大致相反的看法,一种研究者潜意识里认为中国宪法文本缺乏科学性、合理性、正当性基础,对宪法文本指责成分大于辩护,这种研究者本文称为宪法悲观主义者,宪法悲观主义者研究宪法主要以西方理念,特别是西方自由主义理念为理论基础,其研究方法主要是方法论意义上的,侧重对宪法的原则、价值、民主、法治等宪法理念的研究,这种研究者在宪法学研究会中人数相对较少。另外一部分学者认为宪法本身是良好的、有其正当性基础,认为建设主要是一个现行宪法的实施问题,在贯彻实施中国宪法后所达致的就是状况,这种研究者是宪法乐观主义者,宪法乐观主义者相信,只要运用宪法解释方法对宪法文本进行分析,坚持现行宪法,就能够逐步实现。
应该说,持上述两种宪法观的研究者都有一定的中国宪法问题意识,我们认为宪法学研究方法的确立既不能建立在对中国现行宪法“妖魔化”的基础上,也不能建立在对中国宪法文本无限“美化”的基础上。既要看到中国宪法文本的优点,也要看到中国宪法文本所可能存在的问题,这是研究者要保持的适度理论张力。当然,正如斯密特所持的看法一样,宪法分为与宪律,宪法文本特别是其中的“”部分的决定权在一定意义上是一个政治决断的结果,研究者从自律的角度看,只能在现行宪法的前提下研究中国宪法问题,这是学者所要注意的面向。
当然,理论上对中国宪法文本进行各种研究都是值得提倡的,这种研究也许是从批评或者建设的角度出发,也许是从合理性论证角度出发。本文主张要对宪法文本持相对“中立”的立场,不事先预设价值判断,只是在研究具体问题时实事求是进行客观评价,这是研究者确立中国宪法研究方法时所应持的态度。
(三)在研究方法运用时处理好宪法学研究中的普世性价值与中国特性的关系,即世情与国情的关系。纠缠在宪法学研究者心中的“结”之一是宪法有没有普世性价值,如果有,则普世性价值与中国特性是什么关系?怎样理解宪法的普世性价值?如果宪法没有普世性价值,则中国宪法价值观与西方宪法价值观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等等诸如此类的问题。这些都需要从理论上作出回答,否则会影响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的选择使用。[xxvii]
主张宪法普世性价值者认为:宪法的普世性价值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纵向范围是没有例外的。一般而言,西方学者特别是美国部分学者主张民主、个人自由、在民、权力的相互制约、法治、违宪审查等具有普世性价值,这些普世性价值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不同历史时期所实现的方式是不同的,即所谓的途径差异。而主张亚洲价值观的学者更愿意看到宪法价值的地区特色,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宪法经验是不可以照搬的,主张中国宪法研究者要看到中国宪法所坚持的特色道路,这是一条不同于西方宪法价值观的道路,他们更加强调宪法的中国特色。
在中国宪法学研究者的潜意识中,这种所谓西方价值与中国特色之争是客观存在的,前述对中国宪法持悲观态度的学者其研究的前提预设是中国宪法文本与宪法的普世性价值有悖,其所持的是宪法的普世性价值观。而对中国宪法文本持乐观态度的学者可能更愿意看到中国宪法文本所体现的中国特色价值观。对宪法的普世性价值和中国特色所持的理论倾向可能会影响到宪法学具体研究方法的运用,持普世性价值观的学者在对中国宪法文本解释时可能会更加倾向于“批判”,甚至不屑于所谓文本分析,这种学者的潜意识里是中国有宪法文本,但只是“名义”宪法,不是“实质”宪法。这种学者的知识背景主要是美国或者西方其他国家的宪法价值观,其研究方法的特色是更加注重对西方宪法的研究,并且相信西方宪法价值观可以在中国得到适用的。持中国特色价值观的学者不承认宪法的“名义”与“实质”之分,认为中国现行宪法既是“名义”宪法,也是“实质”宪法,他们的研究中没有区分的概念,认为也没有区分的必要。在研究方法上,更加强调中国传统的宪法学研究方法,注意中国宪法所特有的历史文化特色,侧重对现行宪法进行合理性、正当性的诠释和理解运用,认为建设法治国家,只有在坚持现行宪法基础上进行,任何偏离现行宪法的改革都是不可取的,因而反对任何急剧变革宪法的思路。
其实,人的两面性决定了宪法价值观的两面性,人之为人的普遍性决定了关乎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宪法价值观的普世性。人在不同社会和历史状况的不同存在方式决定了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实现与宪法保护方式的特殊性。过分强调宪法的普世性价值会使问题简单化,看不到人的社会性差异的一面。过分强调宪法的中国特色则没有充分认识到人性中的共通性的一面,没有看到保护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宪法规制方式的一致性。因此,既要看到宪法的普世性价值,又要看到普世性价值的实现方式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具体途径的不同。因此,我们不可以照搬西方的制度,也不可以拒斥其成熟的经验,既要看到中国的特色,也要看到中国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中国与世界他国法律趋同化趋势。[xxviii]把普世性价值与中国特殊国情相结合,既注意到宪法的普遍性原则,又看到宪法原则的具体实现途径的差异,在此基础上运用方法,否则在研究方法的取舍上就会迷失方向。
(四)正确处理“时差”问题。中国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等诸方面与西方发达国家都不是在同一水平线上,这也是中国基本国情之一。中国宪法与西方国家的宪法也存在“时差”,这种差异主要体现在法治观念、民主实践、宪法观念、宪法原则、宪法文本、宪法的司法适用等。西方国家近代宪法所解决的问题在中国目前还没有完全解决,还是要认真考量的。由于中国问题与西方问题存在“时差”,当代中国还没有西方意义上的实践,主义的背景和前提更是应当研究的重点,即的社会基础和条件是什么?如何达致等难题。当然中国部分学者意识到了这种“时差”,他们研究的重点是近代宪法诸如控制国家权力,确保个人自由,司法权的独立性等问题。
当然也有少数学者的研究语境是把中国看作成熟的国家,把中国宪法文本无限美化,其研究的中国宪法问题主要目的是对中国宪法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进行证明和论证,这样在研究方法的选择和对宪法问题的看法势必会“水土不服”。同时,在对宪法所研究的问题取舍方面,比较注重“前沿”问题,其实有些宪法问题即使在当代西方也存在重大的观点分歧,这种“前沿”问题对中国宪法研究的实践意义不大,我们主张当代中国宪法研究的重心还是宪法基础理论和主义的背景,这是确立当代中国宪法研究方法的务实态度。
在确立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时,对当下中国宪法所处的世界革局中的“位置”是要牢记的,只有认识到“时差”,才会注意到研究问题的“语境”,才不会照搬西方宪法学话语,其实西方理论有自己的言说语境,离开具体的语境而论述宪法问题是很难对解决中国宪法问题有所帮助的。只有认识到“时差”,才会意识并且发现当代中国宪法学所面临的主要难题是什么?其研究才会有的放矢,对症下药,否则就会超越当代中国的宪法实践,其所研究的就不是“中国宪法问题”。
当然,在看到“时差”的同时,研究中国宪法时也要考虑到目前中国宪法与世界他国宪法所要共同面对的问题,即除了历时性的差异外,也有一些“接轨”的共时性问题,这也是确立研究方法时要认真考虑的,我们反对走极端的偏见。
(五)要注意到确立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根本难题在于实践的亏缺。宪法与法律一样,其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当代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根本困境在于没有或者很少有违宪审查实践,中国目前为止还没有违宪审查的案件,只有少数宪法“事例”。因此,学者研究的“题材”少,年轻学者或者海外归国人员只好在研究中引用大量外国宪法案例,这种研究对于了解外国宪法的运用和理解其宪法原则、精神、价值、制度等方面当然是非常有帮助的,但是如果其研究不“发现”外国宪法与中国宪法的“对接”点所在,则实用价值也不大,毕竟宪法学研究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学科。所以我们面临的难题是论述外国宪法时引经据典,鸿篇巨制,而中国宪法教材或论文在论述中国宪法问题时则显得相对较“空”。这样,宪法学研究经过多年的发展后就到了瓶颈阶段,这是目前所谓方法困境的根本原因。一方面,我们要继续研究西方国家的宪法,但是我们不能停留于此,要从西方宪法中提炼对中国宪法发展有价值的原则和经验。另一方面,学者在价值研究和规范研究的同时,应当用更多和更大的精力去关注中国的社会实践问题,用宪法学原理去说明、分析、阐释社会实践中所发生的各种事件,以宪法理念为指导去关怀我们这个社会共同体中的所有人和一切事,丰富的社会实践是宪法学研究的唯一源泉。
注释:
[i]比如在2004年度,中国宪法学会、中国人民大学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与浙江大学公法研究中心于杭州联合举办了“宪法学基本范畴与研究方法研讨会”。另外也有就宪法研究方法进行探讨的专业论文,部分论文在下文会提及。
[ii]中国研究宪法的学者主要有两大类,一类为以宪法学研究会为标准,参加宪法学研究会的学者在本文被当作一个群体对待。另外一部分学者也研究宪法及宪法现象,但是他们没有参加宪法学研究会,这一部分学者主要以自由主义学说或者其他学说作为自己的政治哲学基础,对宪法问题进行更加宽泛的研究。当然,对研究宪法的学者进行的这种界分是不精确的、粗线条的,宪法学研究会中的宪法学者也有以自由主义政治哲学为理论基础进行宪法学研究的,而宪法学会外的研究者包括所谓的公共知识分子,他们对自由主义政治哲学也有观点上的分野,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进行规范研究。本文所探讨的方法及其反思主要是针对参加宪法学研究会的学者而言。
[iii]这里所举主要是第一届宪法学研究会干事会及其领导机构成员所编写的教材及专著、论文的观点。
[iv]1982年到2002年宪法学教材索引参见胡锦光、韩大元主编:《中国宪法发展研究报告》(1982——2002),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57——959页。
[v]参见张光博主编:《宪法学》,吉林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张光博著:《法辩》,2002年征求意见稿等。
[vi]参见吴家麟主编:《宪法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吴教授较早提出了阶级分析、历史分析、比较对照与联系实际四种方法。
[vii]参见许崇德主编:《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页,许教授认为阶级分析方法是本质分析方法的一种。
[viii]本文所谓第二代宪法学人的著作主要是指第一代学者指导的博士、硕士第子们所编写的教材、专著、论文等。主要是中国人民大学、武汉大学、北京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等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的当时在读或者后来毕业的博士和硕士。当然在中国参加宪法学研究会并且对宪法进行系统的研究者绝不仅仅限于上述高校的老师与学生,其他高校和科研机构以及国外留学回来的宪法学者也对宪法学研究方法有贡献,因此,本文的划分是粗线条的。
[ix]当然,并不是所有的第二代学者所编的宪法教材都有关于宪法研究方法的介绍,也有少数没有介绍研究方法的,比如朱福惠主编:《宪法学原理》,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潘伟杰著:《宪法的理念与制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等。
[x]参见童之伟:《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改造》,载《法学》1994年第9期。童之伟:《用社会权利分析方法重构宪法学体系》,《法学研究》,1994年第5期。童之伟:《法权与》,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等。
[xi]参见邹平学:《的经济分析》,珠海出版社1997年版。《经济分析方法对研究的导入刍议》,《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1期。赵世义:《资源配置与权利保障:公民权利的经济学研究》,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赵世义:《经济宪法学基本问题》,《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赵世义:《宪法学的方法论基础》,《法学评论》2002年第3期等。
[xii]参见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以下。
[xiii]参见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著:《宪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在该书导论部分,郑贤君教授认为自己主张宪法哲学研究方法,并且有高度的自觉。也可参见郑贤君:《宪法学及其学科体系科学性的理论依据》,载《论从》(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等。江国华博士也对宪法哲学有浓厚的兴趣,其博士学位论文就与宪法哲学有关,参见江国华:《宪法哲学批判》,载《论从》(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等。
[xiv]参见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著:《宪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在该书导论部分,作者介绍了韩大元教授主张宪法解释学的研究方法,同时韩教授还对宪法文本研究有很有兴趣,写过相关论文,参见“中国网”所载韩教授及其与学生合作的论文。
[xv]参见韩大元:《试论宪法社会学的基本框架与方法》,《浙江学刊》,2005年第2期。
[xvi]参见张千帆主编:《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0—35页。
[xvii]莫纪宏教授所编教材提出了历史、逻辑、实证、价值、比较、哲学研究方法。参见莫纪宏主编:《宪法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莫纪宏著:《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等。
[xviii]有学者认为方法有基本方法与具体方法之分,参见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著:《宪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页。也有学者认为方法有根本方法、普通方法、具体方法之分,参见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本文认为方法有方法论与普通方法、具体方法之分,宪法学者一般谈及的方法事实上都是具体方法,而很少从方法论角度谈及方法,方法论关涉到宪法的政治哲学或者其他理论基础,他决定学者的“立场”。有关方法论的书籍主要是政治哲学或者法理学、法解释学方面的,本文不一一提及。
[xix]一般而言,政治哲学是宪法学研究的方法论基础,当今宪法学研究的方法论基础主要有自由主义、民主主义、社会主义三种政治哲学基础,其中自由主义又因具体观点不同可分为形形的各种派别,除了上述三大派别外,其他如功利主义、社群主义、文化多元主义、女权主义等也是政治哲学的派别分支。参见[加]威尔·金里卡著:《当代政治哲学》,刘莘译,上海三联书店2004年版。
[xx]参见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xxi]最先的政治学研究会和宪法学研究会没有分开,宪法学研究从属于政治学研究,第一界宪法学研究会成立后,宪法学研究与政治学研究开始在体制上分开。
[xxii]斯密特把宪法分为与宪律,前者主要是掌握制定宪法权力者,对一个政治实体存在的形式及属性,所作的政治决定。参见吴庚著:《宪法的解释与适用》,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17—18页。
[xxiii]参见[德]卡尔·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这两本书都以“法学方法论”命名,但是谈及的都是民法解释学的内容。
[xxiv]所谓注意中国问题面向的研究者主张解决当代中国所面临的问题是宪法学研究的根本,宪法学研究要注意不同的利益问题,人的利益是宪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国家权力要尊重不同的利益,宪法的精神在于规范、控制、保障国家权力,以达致尊重人的利益和人权保障的最终目的,宪法学研究的核心范畴是国家权力和个人自由,用宪法来规制国家权力以达保障个人自由之目的是宪法的基本价值所在,其中违宪审查机制是制度性保障,因而是宪法学研究的最重要课题。这种研究范式被称为“利益——权力”模式。其研究特点是把研究方法融入到所探讨的问题中,不具体讨论研究方法,但是运用了研究方法。探讨相关问题的论著参见胡锦光著:《中国宪法问题研究》,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宪法的精神》,载王锴著:《公法论衡》(代序),人民日报出版社2004年版。胡锦光著:《尊重利益是建立和谐社会的基本前提》等。
[xxv]至于宪法学要研究什么样的“问题”和“范畴”、如何获得“问题”等,不是本文的主要探讨内容。
[xxvi]国外学者除日本外很少有专门探讨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比如德国阿列克西是方法论大师,其名著《法律论证理论》探讨了方法,但是在其《宪法权利理论》(ATheoryofConstitutionalRights)一书中也没有专门探讨方法的章节,只是其研究过程中方法自觉性很强,阅读过程中可以感受到。美国的宪法学著作也很少有探讨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在宪法学研究比大陆发达的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很少在自己的著作中专门探讨宪法学研究方法,参见台湾学者的宪法学论著如陈慈阳著:《宪法学》,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法治斌、董保城著:《宪法新论》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吴庚著:《宪法的解释与适用》,三民书局2004年版等。
关键词宪法学方法论宪法问题
一.2007年宪法学研究的基本情况毕业论文
(一)全国性学术会议毕业论文
2007年5月21日至22日,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和郑州大学在郑州大学共同主办了“社会转型时期建设问题国际研讨会”。会议就“转型期国家的人权保障制度”、“违宪审查制度”及“社会转型与建设”三个主题进行了研讨。2007年6月16日,中国人民大学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和《法学》杂志社在南京市共同主办了第三届“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学术研讨会。学者们关注了具体的宪法学范畴、概念与方法问题。2007年7月6日,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韩国比较公法学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联合主办“东亚公法学国际学术研讨会”。会议就“宪法基本权利”、行政法相关问题、“违宪审查制度”、宪法学研究方法等问题深入进行了学术探讨和交流。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2007年年会及学术研讨会于2007年10月20日至21日在厦门大学举行。会议围绕“宪法文本的变迁”、“宪法与民生问题”、“宪法与部门法问题”以及“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治化”等问题,进行了学术探索。2007年10月26日至28日,山东大学法学院、日本九州大学法学院在日本福冈共同主办了“第三届(2007)中日公法学学术研讨会”。两国公法学学者就宪法学(人权论)、行政法学、宪法—行政法(公法学)的前沿问题等展开了广泛而深入的研讨。毕业论文
保障休息权实现的一个最主要的制度就是休假制度,为此各国根据各自的情况,安排休假,保障劳动者休息、休养的权利。德国主要实行带薪休假制度。根据德国法律规定,雇员每年享有24天的带薪休假。然而法律规定的与现实中的实际情况还存在不一致,实际生活中,大部分劳动协议都规定雇员不分资历高低,每年可有30个工作日的假期,算上其他的节假日,在一年中,德国人的休假占了一半时间。按照日本劳动基本法规定,出勤率在80%以上或连续工作6个月以上的劳动者,每年可以享受10天的带薪休假。6年6个月工龄以上的劳动者,每年可以有20天的带薪假期。此外,还有企业自行规定的婚丧嫁娶假、病假、产假、临时停产假、志愿者休假等有薪假日。日本国家公务员带薪休假时间一般在30天以内。[4]日本的节假日之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出行的交通压力。
就我国而言,国家在节假日实行强制休息制度以及对劳动者实行带薪休假制度。《劳动法》第40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下列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2008年1月1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9月18日《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和实施,是我国休假制度的一次重大进步,是对休息权的现实维护,也是国家在劳动保障和劳动福利方面所做的一个重大举措。《职工带薪休假制度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1—10年的,可享受5天年休假;工作10—20年的,享10天年休假;工作20年以上的,享15天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二、我国劳动者休息权保障的不足及其对策
(一)我国劳动者休息权保障的不足之处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完善,我国不断出台关于劳动者休假的法律法规,逐步完善我国劳动者的休假制度。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不足。第一,劳动者的休假权缺乏有力保障。我国《劳动法》中对劳动者工作的时间做出了上限规定以及对休假的最短时日做了下限的确定。但是实际中相当一部分劳动者的休假日都被加班等占据。有些企业为了追求利益,一线工作者根本不存在着休假,一年中的周末,法定节假日就是他们在岗位上加班加点的日子,对于休假日是可望而不可即。第二,政府在执行和监管的环节存在不足。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要发挥好作用,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弥补市场失灵。使带薪休假是一种弹性休假制度,需要政府刚性的支撑,如果没有政府的强制执行和监管,其则毫无意义。虽然《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拒不执行带薪休假制度的企业给予相应的惩罚措施,但事实证明,政府是监察力度不足,执行环节较弱,社会的监督机制也不健全,我国企业职工实际享受带薪休假的情况依然存在诸多问题,没有发挥其作用。
关键词:宪法,宪法学,社会,价值,体系
一。宪法现象与宪法学
宪法学是研究宪法现象产生、存在与发展规律的知识体系。作为法学知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学首先具有社会科学的性质。宪法学性质决定了宪法学不同于其它学科的研究对象、范围与方法,同时直接体现宪法学体系的完整性。宪法现象是宪法学存在的基础,客观上反映了宪法学的社会功能与基本特征。在社会生活中,通过宪法调整而形成的社会现象都可纳入到宪法学研究范围。宪法现象通常具有四个要素,即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宪法意识与宪法秩序。通过宪法规范的功能形成人类社会的宪法制度,而宪法制度的运行需要社会主体对宪法的理解与信任,最后通过各种社会不同力量的合力,建立和谐而稳定的宪法秩序。
宪法现象是综合性的社会现象,包含着事实与价值、规范与现实之间的相互关系,需要运用综合性的知识给予解释和说明。由于知识的分化与社会结构的急剧变化,各国宪法学都面临着如何合理地建立解释宪法现象的体系问题。宪法现象存在形式的多样性,实际上给我们提出了不断更新宪法研究方法的客观必要性。在解释宪法现象时,学术界经常采用的基本思路有两种:一种是从宪法看社会,另一种是从社会看宪法。按照第一种思路,人们习惯于在宪法规范中体验其宪法的价值,并把主观的宪法价值落实到客观的宪法世界中,主要依赖于对宪法的规范性的分析。但研究方法上可能存在的问题是,有可能限制人们观察宪法问题的思维空间,以过于实证主义化的眼光分析多样化的宪法问题。按照第二种思路,人们有利于在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中体验宪法价值,具有丰富的评价宪法现象的资源与方法,提出人们关注的社会问题,使宪法问题得到合理的解决。但这种思考方式客观上也有其局限性,如容易以社会现实的价值代替宪法规范性价值,无法有效地维护宪法的法的特征。那么,怎样在宪法规范性价值与现实性价值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针对宪法问题存在的特点,学者们努力在宏观上建立宪法学研究方法体系的同时,也要通过宪法学分支学科的建设,丰富解释宪法现象的方法。如在宪法实践中已发挥学术影响力的宪法社会学、宪法人类学、宪法政治学、宪法心理学、宪法史学、宪法哲学、宪法经济学等学科既是研究方法的新变化,同时也是整个宪法学体系的发展。[2]宪法学作为完整的知识体系,主要由本体论与方法论组成,而方法论是评价宪法学体系发展的重要因素。宪法社会学在学科性质与功能体系上,能够满足宪法现象多样化的社会需求,为人们从社会角度客观地分析宪法现象提供了有效的研究方法。
二。宪法社会学的目标
宪法社会学是为了解释和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生活之间的冲突而产生和发展的,反映了宪法学研究中的价值与事实关系的原理。宪法社会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时间并不长,但以社会学的方法研究宪法现象的学说早已存在。如18世纪中叶出版的杜克的《宪法与社会》是运用法社会学方法研究宪法现象的代表性著作,标志着宪法学研究思路的转型。在法国,列恩杜基在《宪法概论》一书中从社会连带意识中寻求宪法正当性的根据,从社会学的角度对宪法进行了实证的研究。在日本,美浓部达吉在《日本宪法》中最早以社会学的方法分析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宪法现象,并以宪法的社会基础为出发点,提出了比较和历史的研究方法。当然,当时的宪法社会学和宪法解释学并没有严格的界限,宪法社会学的研究借用了大量的解释学方法,但毕竟提出了以社会为基础分析宪法的思路,使宪法的存在获得社会的评价体系。宫泽俊义教授吸取了法国宪法学的研究成果,严格地区分了法的科学与法的实践的界限,广泛采用了历史科学的方法。在二战以前的宪法社会学研究中铃木安藏教授做出的理论贡献是比较突出的[3].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尾高朝雄教授在日本法社会学的刊物《法社会学》第一期上发表了系统的宪法社会学论文,正式确立了宪法社会学的概念。
宪法社会学的目标是科学地认识宪法现象,体现科学主义的精神。宪法社会学的科学性既表现为接近宪法现象的基本态度,同时表现为认识方法的合理选择。在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冲突中,宪法社会学所提供的知识与方法有助于人们客观地分析多样化的宪法现象。在分析规范、现实、价值、事实等各种关系中,宪法社会学提供了可供参考的指标与规则,丰富了宪法世界。因此,有的学者把宪法社会学称之为“社会学的宪法学”或者“社会学的接近方法”。根据日本学者的解释,宪法社会学是以社会学的方法研究宪法现象的一门学科,[4]其知识体系的基本任务是:把宪法作为一个社会变动过程来认识,实证地研究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宪法意识、宪法关系、宪法运动等宪法现象与政治、经济、文化之间的相互关系,使之成为经验性科学。
因此,从经验的角度看,宪法社会学概念一般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宪法社会学概念强调宪法现象与社会其他现象之间的联系,突出宪法存在的社会基础;二是在宪法社会学框架下,作为社会科学的宪法学与作为规范科学的宪法学能够建立一定的对应关系;三是宪法社会学是一种动态的体系,具有历史性;四是宪法社会学概念的核心是宪法的实践功能,通过对社会生活的评价体系发挥其学术影响力。
三。宪法社会学的功能
宪法社会学在整个宪法学知识体系中发挥着重要的功能,起着知识整合和知识创新的功能。
首先,宪法社会学为客观地理解宪法学研究对象提供了知识与方法。作为宪法学研究对象的宪法不仅指宪法典,而且包括现实的宪法制度与具体运作过程。宪法学研究对象的确定不仅受宪法制度本身发展水平的限制,同时也受社会变迁与时展的制约。在不同的宪法文化背景下宪法学所关注和研究的内容是不尽相同的。从现代各国宪法学发展情况看,研究对象的确定方法与具体标准体现了时代特征。如日本宪法学的研究对象主要包括宪法意识、宪法规范、依据宪法建立的宪法制度;法国宪法学研究对象主要包括政治权力、国家、宪法体制、民主主义制度等,有关政治制度部分在宪法学研究领域中占有较大的比重;美国宪法学研究对象中宪法判例与现实宪法的论述居于主导地位;韩国宪法学研究中宪法规范的实证性研究与宪法的现实运作过程成为宪法学的主要研究对象等。不同社会背景下宪法学研究对象所呈现出的多样性反映了宪法社会学的基本理念,也就是在宪法与社会互动中观察宪法现象。
其次,宪法社会学是建立与发展宪法解释学与宪法政策学的学理基础。在宪法学知识和方法论体系中宪法解释学与宪法政策学反映了解决宪法问题的基本方法与体系,成为宪法学发展的基础。从狭义上讲,宪法学始于宪法解释,同时也终于宪法解释,通过一系列的解释规则、过程与程序,并通过宪法政策(学)展示了对理念的关怀与学术生命力。离开宪
法社会学所提供的思维与思想资源,宪法解释学的发展会遇到理论或方法上的障碍。[5]宪法社会学对宪法解释学发展产生的影响主要表现为:
(1)从宪法社会学角度分析宪法解释中面临的问题,可以扩大解释学的社会基础;
(2)宪法社会学为不同形式的宪法解释提供各种知识与社会经验基础;
(3)有助于建立宪法解释学与社会生活之间的互动关系,以社会发展的眼光分析信息化时代面临的社会问题;
(4)有助于克服宪法解释学在知识整合方面可能出现的过于技术性和实证分析的局限性,扩大解释者的视野,推动知识的整合和创新;
(5)以宪法社会学为基础的宪法解释学为解释者提供解释方式的多样性,使人们获得接近宪法现象的更丰富的途径;
(6)宪法社会学的发展有助于推动宪法解释学理论与实践的发展,为建立本国特色的宪法学理论体系奠定基础。
宪法社会学在宪法政策学建立与发展过程中的理论支持也是不可忽视的,宪法政策学的发展依赖于宪法社会学知识、规则与具体的研究方法。宪法学的研究领域包含着一切宪法问题,有的是宪法典中规定的,有的是与宪法典有关的,有的是宪法典与现实之间相互关系中产生的问题。不过,无论是何种形式的宪法问题,宪法学所面对的宪法问题是综合性的,由此决定宪法学本身具有“综合性科学”的属性。宪法政策(学)是为了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矛盾,并为宪法制定与修改指明方向的知识体系与方法。它提供了依据宪法价值评价与认识宪法问题的思路与方法。
宪法社会学对宪法政策(学)所产生的影响主要表现为:
(1)宪法政策以宪法问题为对象,而宪法问题则来自于宪法社会学所提供的知识与背景;
(2)宪法社会学知识对宪法制定与修改目标与过程提供广泛的影响;
(3)宪法社会学所追求的知识的科学性对宪法政策的制定与具体实施提供依据;
(4)宪法政策学对宪法问题的基本认识是一种体系和综合性的认识,其认识的基础来源于宪法社会学的经验与理性。宪法价值的实现过程中宪法政策论与宪法社会学知识处于相互补充与互换的关系之中。
第三,宪法社会学有助于协调宪法理论与宪法实践之间的关系,使人们对宪法问题的解释与认识达到客观与理性。在宪法学方法体系中,解释学发挥特殊的功能,但解释学本身是否具有科学性,以及解释方法的性质等问题是值得探讨的。令学者们感到困惑的是,如何在宪法实践中合理地平衡宪法问题的认识与解释之间的关系,强化解释活动的客观性。宪法科学与宪法解释有严格区分的概念,但两者之间存在着价值互换的广泛空间。解释的过程就是发现价值,形成价值秩序的过程,至于解释的客观性的维护则取决于解释者的判断与意志。传统的宪法学理论过于强调实践价值与理论价值之间的界限,而没有充分考虑实际生活中规范与现实之间协调的条件。如在纯粹法学的影响下,宪法学界形成了“解释―科学”两元论的体系,把实践活动理解为“法解释”,把理论解释为“法科学”,人为地割裂了认识与实践活动之间的关系。宪法社会学方法的产生一方面提供了认识与实践之间价值互换的认识工具,另一方面推动了宪法价值向社会现实转化,提高了宪法规范的有效性。
再次,宪法社会学为各种知识之间的对话与交流起着纽带与平台的作用。在宪法学与法学内部各种知识之间、宪法学内部不同知识之间的对话与交流是十分必要的,只有在学科共同体中宪法学才能得到发展。当然,学术共同体的形成并不意味着宪法学专业性价值的丧失,也并不意味着宪法学要成为大众化的科学。以宪法价值为核心建立的各种知识共同体的形成,有利于丰富宪法学研究方法,强化宪法学的解决宪法问题的能力。
四。宪法社会学基本框架
宪法社会学是以宪法问题的解决为出发点的,体现了宪法与社会关系的有机统一。其基本的研究框架包括一般理论、宪法动态过程与宪法评价等部分。其中,核心的部分是研究宪法动态过程,建立宪法与社会良性互动的机制。由于各国宪法学面临的宪法问题不同,宪法社会学研究内容与范围上也表现出不同的特点。如日本学者上野裕久教授的《宪法社会学》一书的基本框架是:宪法社会学导论、宪法制定过程、宪法变动与宪法功能等。在宪法社会学导论中作者主要探讨了宪法社会学性质、课题与方法等基本范畴问题。在宪法制定过程中,重点探讨了特定社会背景下宪法产生的具体过程。在宪法变动过程的研究中,主要研究变动的形式、过程与原因等问题。
从目前宪法社会学发展的趋势与研究成果看,其基本框架包括如下内容:
(1)宪法产生与社会条件的关系。宪法——国家—社会是揭示宪法社会学逻辑基础的基本依据;
(2)对不同国家宪法制定和修改过程进行实证分析是宪法社会学的历史基础。在说明国家权力与制宪权关系的基础上,系统地分析影响制宪过程的事实、制宪者思想、制宪模式等因素;
(3)宪法实施过程的社会学分析。宪法社会学为人们提供了分析宪法动态发展的方法与途径,有助于转变宪法实施问题的观念,确立宪法价值现实化的规则;
(4)违宪问题的系统研究。违宪存在于社会生活之中,应从社会的眼光分析其产生的原因、违宪责任、违宪主体、违宪制裁与程序等;
(5)宪法意识的研究。在宪法社会学框架中社会主体的宪法意识是评价宪法社会功能的重要内容,构成宪法社会学的心理基础;
(6)宪法功能综合研究。通过宪法社会学理论的分析,建立政治宪法—经济宪法—文化宪法—国际宪法相统一的功能体系;
(7)宪法功能评价指标与体系问题。宪法社会学研究重视社会对宪法功能的评价问题,要求建立相应的评价指标;
(8)国际化时代宪法价值观的演变与功能问题的综合研究;
(9)宪法学统计与定量分析方法的研究;
(10)宪法学教育方法与形式问题的研究。
概括地讲,宪法社会学是以宪法与社会关系的分析为基本出发点,以宪法运行过程的动态分析为基本内容,以宪法的社会效果为评价体系的动态的知识体系,反映了宪法学理论与方法的基本发展趋势。
五。宪法社会学方法论
从某种意义上讲,宪法学的发展历史就是宪法学方法论发展的历史,科学而多样化的研究方法的开发与运用是宪法学逐步走向成熟的标志。
宪法学研究方法一般分为基本研究方法和具体研究方法。基本研究方法包括历史分析法、系统分析法、比较分析法与综合分析法。具体研究方法有功能分析、实证分析、规范分析、价值分析与判例分析等。不同形式的宪法学研究方法中,宪法社会学既构成独立的研究方法体系,同时也起到整合各种研究方法的功能。如综合分析法要求人们在分析宪法现象时,从综合的角度分析不同性质的宪法制度,确立综
合的研究思维,在统一的知识结构中合理地运用宪法学知识。功能分析法侧重于宪法发挥社会效果的分析,要求研究者从动态中把握宪法发展规律。价值分析法主要从价值论的角度分析宪法制度的内在结构及其运行过程,是对宪法实践价值的一种社会评价方法。
在宪法学研究中大力引进宪法社会学方法是宪法实践发展的客观要求,有利于更新传统的宪法学研究方法,以保证宪法现象的分析具有客观性。在传统的宪法学理论中,我们虽强调了研究方法转型的必要性,但始终没有在方法论上取得比较大的突破。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重要的原因是宪法学研究方法缺乏统一性,没有形成方法论上的学术共识,缺乏遵循方法论规则的学术自觉。由于方法论与社会现实之间出现冲突,人们难以以成熟的宪法理论解释社会现象,无法准确地把握宪法问题与法律问题之间的界限。比如,在宪法学教学中,我们介绍了大量的西方宪法的理论与方法,但这些理论与经验的社会正当性基础与适应性问题并没有得到学术的严格验证。对宪法与、宪法分类、限制基本权利的界限与原则、基本权利的分类、宪法公共性与意识形态性之间的关系、宪法与、人权第三者效力、宪法与民族等基本宪法理论问题上,有时我们所提供的知识与方法是不完整的,往往满足于制度或规范的分析,未能从宪法现象存在的特殊社会矛盾与冲突中寻找原因。
实际上,影响宪法制度发展与演变的因素是多方面的,运用制度的人的功能是不可忽略的,经过社会实践检验的“社会的力”始终是影响宪法发展的重要背景。社会生活的差异决定了宪法体制的多样性,同时形成了多样化的宪法理论。人类的历史告诉我们,价值的普遍性并不否定各国实现理想的具体方式与过程,人类生活的多样性是所具有的道德品德。因此,从宪法社会学的角度,向民众说明生活的特色与多样性是必要的,不应片面强调文化与生活的一致性,更不应该以牺牲社会生活的个性为代价,保持所谓的普遍性价值。
在宪法社会学理论看来,宪法现象的分析是在一种体系和规范中进行的,宪法所体现的是规范价值与生活方式,规范宪法与现实宪法之间的合理平衡仍然在宪法社会学所提供的知识空间内实现。如采用宪法社会学方法,可以寻找实现宪法规范的社会基础与力量,建立评价宪法发展的综合体系,即以宪法学者的理论研究、宪法问题判断者的智慧、宪法教育的形式、公众的宪法意识与社会的宪法支持等为基础建立宪法价值的综合评价体系。这些相关因素的有机作用构成推动宪法发展的内在动力。从这种意义上讲,宪法社会学是以“体系分析”为基本框架的“体系理论”,承担着对宪法体系进行社会学分析的任务。对已建立的宪法体系的合理解释、宪法体系内部各种要素的实证分析、宪法运行动力的发现等都需要宪法社会学的思维与方法的积极运用。在宪法社会学理论比较发达的国家,宪法裁判功能的分析基本上依赖于宪法社会学所提供的信息与方法,甚至对宪法解释者判断依据与具体背景也要通过宪法社会学理论来进行分析。
宪法社会学接近宪法现象的理论思维是“原因——结果”的方式,即透过实际生活中存在的宪法现象说明产生某种现象的原因,并以宪法价值评价其社会效果。当人们发现产生某种宪法现象的原因时,可以根据已提供的经验,得出某种结论。如果人们所发现的原因与结果之间缺乏必要的逻辑关系时,我们应在原因或结果中寻找相互联系性,对其性质进行合理的判断。如前所述,宪法现象是复杂而多变的社会现象,一种原因有可能产生多种结果,也会出现原因与结果之间冲突的后果。从宪法社会学的角度看,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形成合理平衡的基本条件是:社会共同体对宪法价值观的普遍认可;良好的宪法文本的存在(成文宪法的国家);宪法审判制度的存在;健全的宪法教育等。规范与现实之间发生冲突就说明维持平衡的某些条件受到了破坏,需要在社会生活中加以分析和观察。我们需要运用宪法社会学的思考方式与具体经验,分析宪法实施中到底出现了哪些问题,哪些因素阻碍着宪法的实现等问题。
宪法社会学作为宪法学的基本研究方法,为规范研究方法和经验研究方法的相互结合提供了方法论基础。规范研究方法和经验研究方法乃是现代宪法学研究的基本方法,尽管其内容与运用过程发生了变化,但在整个宪法学体系中的影响仍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在人类已进入21世纪的今天,规范研究方法并没有失去存在的意义,价值分析作为宪法学研究中不可缺少的因素,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人们对宪法问题的分析。但是,规范研究方法也面临自身无法克服的局限性,容易把价值问题绝对化。为了客观地分析宪法制度运作的规律与规则,有必要运用科学方法进行经验研究,以推动宪法学成为具有说服力和解释力的理论或方法。规范研究与经验研究的相互渗透和融合,反映了现代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基本趋势,拓展了宪法社会学知识的运用范围。特别是经验性研究主要通过宪法社会学知识实现,如宪法社会学的案例分析、社会调查、功能分析、定量分析等直接为宪法学的经验研究提供背景与认识工具。
六。结语
通过宪法学发展的思考与反思,宪法学界形成了下基本的共识,那就是研究方法的创新是创新宪法学理论体系,建立宪法学基本范畴的重要途径和有效手段。近年来,我国宪法学研究所取得的成果和研究领域的扩大是通过研究方法的创新实现的。通过对中国社会现实的分析,学者们提出了更新研究方法,改变思维模式,从方法论上解决研究方法问题的许多新思路,并赋予宪法学新的形式与内容。作者认为,在我国,创新宪法学研究方法的重要途径是大力加强宪法社会学的研究,扩大宪法社会学的研究领域,为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更新提供理论与方法论基础。经过20多年的发展,我国已积累了丰富的宪法发展经验,为宪法社会学的发展奠定了经验与社会基础。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无论在宪法学研究过程中运用哪一种方法,从基本发展趋势看,有理论内涵的研究成果,都贯穿一条主线,即把宪法学理论研究与社会现实问题的解决统一起来,使研究方法获得坚实的实践基础。目前,宪法学研究方法正处于转型时期,宪法学界要重视宪法社会学功能,需要以宪法社会学为基础建构新的方法论体系。
注释
[1]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2]日本著名宪法学家小林直树对宪法学体系的分类是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他把宪法学分为广义宪法学和狭义宪法学。广义宪法学分为理论宪法学和实用宪法学。理论宪法学又分为一般宪法学、宪法学理论、宪法史、宪法学说史、宪法思想史、比较宪法学、宪法社会学;实用宪法学分为宪法解释学、宪法政策学。
[3]铃木教授是日本宪法学的代表人物之一,最早提出了“宪法学”和“科学的宪法学”概念,强调宪法学与社会实践的相互联系。
论文关键词 宪法 大学生 人文精神
一、人文精神是大学精神的灵魂
人之所以为万物之灵,就在于它有人文,有自己独特的精神文化。大学之所以被称为“大学”,不仅指知识的深度和广度,更指心灵自由的无限性,即那种“至大无边”的生命自由状态。大学之所以能够成为独特的社会结构,关键在于她的文化存在和精神存在,其中人文精神构成大学的特质。
德国当代著名哲学家雅斯贝尔斯认为:“大学有四项任务:第一是研究、教学专业知识课程;第二是教育与培养;第三是生命的精神交往;第四是学术。”这四项任务构成了大学理想的生命整体,充满着对人的精神的关怀,对技术人才的训练只是培养的一个过程而已。大学的教育理念、办学理念的核心就是育人,即以人为本,将培养“真善美”的人作为其存在的理由和价值。一所大学若缺乏人文精神的追求,将无法肩负起引领社会进步,支撑起人类文明天空的重大责任,因此,人文精神是大学精神的灵魂。
人文精神是关于人的精神世界的需求,它所追求的目标主要是满足个人需要与社会需要的终极关怀。作为欧洲文艺复兴时期代表新兴资产阶级文化的主要思潮,“人文主义”强调以人为“主体”和中心,以人为价值内核和价值本源,充分尊重与保障人的人格、价值与尊严,不断满足人多方面的需求,最终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人文精神在法律上体现为对人的权利的承认、尊重和保障。
人文精神是人类长期积淀的观念、思想的总体,它是社会发展的价值坐标,是社会发展成熟程度的基本标志,是构成一个民族、地区文化个性的核心内容,一个国家和社会人文精神的存在,影响着人们人生观、道德观、法律观和价值观,造就了形形的社会体制和制度实体。如果丧失了人文精神,对个人而言,就丧失了个体存在的根本意义;对社会而言,则意味着价值观念和理想追求的丢失,同时意味着民族精神得以传承的深层纽带的断裂。因此,任何一个民族、国家或社会都注重人文精神的塑造。一个国家的国民人文修养的水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民教育中人文教育的地位和水平,特别是高等教育中人文教育的地位和水平。
二、宪法学有丰富的人文主义的精神内涵
宪法学与其他学科相比洋溢着更为浓厚的人文主义的色彩,具有更深厚的人文底蕴。
宪法体现了对人类的普世性关怀。产生于近代的宪法,是针对传统社会中诸多不合理、不公正、不平等的社会现象而提出的,是人们在追求人权斗争中,讨伐和否定封建专制主义统治从而确立起个人的尊严与价值而出现的,因此它要求在法律上对人的基本权利的给予充分承认、尊重和保障。正是对人类长期所经受的种种不幸的正视,才催生了闪烁着人类理性的光芒和浸润着人类政治和法律智慧的宪法,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宪法是人类对充满了痛苦和苦难的生活总结。
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1条亦宣布:“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只有在公共利用上面才显出社会上的差别。”宪法表现出来的是一种对人类普遍命运的悲天悯人式的关怀,可以说宪法是迄今为止人文精神在法律方面的最集中体现,因而成为近代历史以来人类政治和法律发展的最高境界和人类普遍价值的认同。
宪法的核心价值在于保障人权。宪法首先是、主要是人权和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是社会主体(人民)对国家既授权又限权、既支持又防卫的“约法”,宪法的最高理念和原则就是基本人权和公民权至上,它从一开始就将人权保障确定为宪法的首要价值。作为一种政治制度安排,宪法以保障人权为核心而以规制政府和国家权力为手段,其最终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捍卫人的尊严和自由,遏制和杜绝不平等不公正和其他不合理的现象,尤其是防范对人的尊严和自由的肆意践踏。人权价值发展至今已经获得了最为普遍的认同,正如路易斯·亨金所宣称的“人权是我们时代的观念,是已经得到普遍接受的唯一的政治与道德观念。”人权保障理所当然地被公认为宪法的首要价值,几乎在当今一百多个国家的宪法中都被奉为神圣。
宪法是法治精神的集中体现。法治是人文精神蓄积、升华最后外化于社会的客观形式,亚里士多德对法治做了最经典的表述:“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良好的法律。"法律从根本上说,是人类社会生活及行为规律的理性表现,这种行为规律要求法律以人为本,并以保障人的自由和权利为主旨。因此“以人为本”理念乃是法律的应有之意,而且应当是法律所追求的核心价值,这样“个别公民服从国家的法律也就是服从自己本身理性的即人类理性的自然规律。”所以强调正义、自由、权利等人文精神的宪法必然是法治精神的最集中的体现。也正因为宪法本身具有人性基础,才能为宪法的执行和遵守奠定坚实的基础;也正是在法治之下,人的自由、尊严才能得到保障,因为在法治状态下,人们的自由和权利处于既定的制度保护之下,尤其是国家的强制性的权力受到法律的约束,“法治意味着政府除非是为了执行某一已知的规则,否则就绝不能对一个个人实行强制。”法治的根本关键在于,国家和政府必须正确地运用权力,并以现实的人的幸福生活为其核心归依。
三、宪法对培养大学生人文精神的作用
目前中国高等教育在不同程度上受市场逻辑的支配——以最小的投入争取最大的回报,为了现实利益,高校培育工具性人才的功能正越来越凸显,人文精神的培养越来越被忽视,可代价是高等教育的整体质量下滑。而中国的法治建设却呼唤着一大批有深厚人文精神素养的人才作为法治建设的人力支持。大学生素质将对中国未来的发展是不言而喻的,重视对他们的人文素质的培养和提高,是提高整个国家和民族的人文底蕴的关键。挖掘宪法学所具有的独特的人文精神内涵和人文精神的价值意蕴,对大学生发展人性,完善人格,具有积极的作用。
(一)加强宪法学教育有利于大学生公民意识的形成
公民意识是人的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指标,它的实质是作为国家公民的主体意识,强调一个人在社会、国家中所处的地位及个人对自己政治地位和法律地位的自我认识。公民权是宪法最核心的内容,公民权的主要内容就是政治权利,是“参与国家”的“公权利”,这种政治权利分为:一为参与国家政治的权利,如选举权、被选举权,监督政府的权利;二为政治表达的自由。公民权体现了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是使权利人对于国家意志的形成得发生影响的权利。公民权利主要基于宪法的首要原则“人民主权”原则而产生,它表明国家最高权力掌握在人民手中,全体人民具有平等的参与政治决策过程的权利,政府的权力基于人民的同意。这一原则是民主的精髓,它是在调整国家与人民这一政治关系时所采取的基本立场。
公民意识教育的核心是要使公民正确地认识到,公民作为社会政治共同体的成员,需要具有积极参与国家公权力运行的主人意识,以发展国家和社会为己任,以践行宪法权利。只有在参与中,公民才能形成理性的参与国家和社会公共生活的意识,以体现公民对于自身和社会的高度责任感。同时公民意识的发育有利于公民监督意识的强化,公民监督意识的强化有助于形成一种自觉将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纳入全体民众监督的氛围,这种监督意识正是权利制约权力机制的思想保障,这是我们建设政治文明不可或缺的重要工作。
目前的事实状况是,大学生国家公民意识比较淡薄。他们作为国家的主人,对其存在的地位、价值和主观能动性还缺乏自觉意识,政治参与与社会参与的热情不高,只关心自己的学业和就业前景,对国家的政治生活比较淡漠。然而一个没有强烈公民意识的社会,是不可能实践“人民主权”的宣誓的。对大学生加强宪法学的教育,将能使大学生对自己的国家主人翁地位有更清醒的认识,使自己具备一个公民社会所具有的高度重视对自身政治权利和自由的珍视的素质,主动、自觉和负责任地投身于社会和国家的公共事务中。
(二)加强宪法学教育有利于增强大学生的人权至上观念
宪法不仅确认了人权是人人享有的基本权利,更是国家必须承担对它“尊重和保障”的义务。然而,光有权利的宣誓是不够的,法定的权利要转化为实际的权利,不仅有赖于以宪法为首的法律保障,还需要公民人权意识的培养。公民的人权观念是否正确,人权意识是否增强,直接关系到人权是否被享有和行使,关系到人权是否能够受到应有的尊重和维护,关系到人权建设是否能够顺利进行。伴随着中国人权事业的发展,公民的人权意识被逐渐激发出来,从“孙志刚案”、到“乙肝诉讼案”、“受教育权案”、“重庆最牛钉子户案”等等,都使公民受到了人权理念的教育,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公民的人权观念将会有更大的提高。对大学生加强宪法学教育,尤其是进行人权观的教育,使之逐步养成遵守宪法和尊重人权的观念和习惯,对于带动整个社会形成普遍的遵守宪法、尊重人权的思想文化环境,从而为保障人权提供广泛的心理基础和精神支持将大有裨益。
(三)加强宪法学教育有利于提高大学生的法治精神
法治是现代国家的发展趋势,一个国家要实现由“法制”国过渡到“法治”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国家、法治社会,需要具备良好的法治精神。法治精神简单地说就是崇尚法律而不是崇尚权力,遵守法律而不仅仅是服从权力;维护法律而不是追求权力。其基本内容包括:(1)良法之治,即国家应该运用应体现公平正义等价值、体现客观规律的法律来治国理政。(2)法律至上,即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具有最高权威,不允许有超越于法律之上的特权。(3)权利本位,即法律是用来保障公民自由和合法权利的。(4)一切公共权力都必须受到法律的制约和监督,全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都必须依法办事。法律至上是法治精神的基本内涵,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和基本体现。
至今,我们绝大多数政府官员在观念上也片面地从“管”的角度理解法,突出社会民众守法,忽视了法首先是作为权利的保障及对权力的约束而存在的,这就难怪我们这个社会“权大于法”的错误观念根深蒂固,因此导致法之权威不足,约束权力乏力。通过宪法学教育,我们可以增强大学生的法治精神,通过他们进一步弘扬法治精神,传播法律文化,提高全民的法律文化素质,使公民树立法律至上、法保障权利、法代表公平正义和法制约和监督权力的观念。
关键词:宪法,宪法学,社会,价值,体系
一。宪法现象与宪法学
宪法学是研究宪法现象产生、存在与发展规律的知识体系。作为法学知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学首先具有社会科学的性质。宪法学性质决定了宪法学不同于其它学科的研究对象、范围与方法,同时直接体现宪法学体系的完整性。宪法现象是宪法学存在的基础,客观上反映了宪法学的社会功能与基本特征。在社会生活中,通过宪法调整而形成的社会现象都可纳入到宪法学研究范围。宪法现象通常具有四个要素,即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宪法意识与宪法秩序。通过宪法规范的功能形成人类社会的宪法制度,而宪法制度的运行需要社会主体对宪法的理解与信任,最后通过各种社会不同力量的合力,建立和谐而稳定的宪法秩序。
宪法现象是综合性的社会现象,包含着事实与价值、规范与现实之间的相互关系,需要运用综合性的知识给予解释和说明。由于知识的分化与社会结构的急剧变化,各国宪法学都面临着如何合理地建立解释宪法现象的体系问题。宪法现象存在形式的多样性,实际上给我们提出了不断更新宪法研究方法的客观必要性。在解释宪法现象时,学术界经常采用的基本思路有两种:一种是从宪法看社会,另一种是从社会看宪法。按照第一种思路,人们习惯于在宪法规范中体验其宪法的价值,并把主观的宪法价值落实到客观的宪法世界中,主要依赖于对宪法的规范性的分析。但研究方法上可能存在的问题是,有可能限制人们观察宪法问题的思维空间,以过于实证主义化的眼光分析多样化的宪法问题。按照第二种思路,人们有利于在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中体验宪法价值,具有丰富的评价宪法现象的资源与方法,提出人们关注的社会问题,使宪法问题得到合理的解决。但这种思考方式客观上也有其局限性,如容易以社会现实的价值代替宪法规范性价值,无法有效地维护宪法的法的特征。那么,怎样在宪法规范性价值与现实性价值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针对宪法问题存在的特点,学者们努力在宏观上建立宪法学研究方法体系的同时,也要通过宪法学分支学科的建设,丰富解释宪法现象的方法。如在宪法实践中已发挥学术影响力的宪法社会学、宪法人类学、宪法政治学、宪法心理学、宪法史学、宪法哲学、宪法经济学等学科既是研究方法的新变化,同时也是整个宪法学体系的发展。[2]宪法学作为完整的知识体系,主要由本体论与方法论组成,而方法论是评价宪法学体系发展的重要因素。宪法社会学在学科性质与功能体系上,能够满足宪法现象多样化的社会需求,为人们从社会角度客观地分析宪法现象提供了有效的研究方法。
二。宪法社会学的目标
宪法社会学是为了解释和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生活之间的冲突而产生和发展的,反映了宪法学研究中的价值与事实关系的原理。宪法社会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时间并不长,但以社会学的方法研究宪法现象的学说早已存在。如18世纪中叶出版的杜克的《宪法与社会》是运用法社会学方法研究宪法现象的代表性著作,标志着宪法学研究思路的转型。在法国,列恩杜基在《宪法概论》一书中从社会连带意识中寻求宪法正当性的根据,从社会学的角度对宪法进行了实证的研究。在日本,美浓部达吉在《日本宪法》中最早以社会学的方法分析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宪法现象,并以宪法的社会基础为出发点,提出了比较和历史的研究方法。当然,当时的宪法社会学和宪法解释学并没有严格的界限,宪法社会学的研究借用了大量的解释学方法,但毕竟提出了以社会为基础分析宪法的思路,使宪法的存在获得社会的评价体系。宫泽俊义教授吸取了法国宪法学的研究成果,严格地区分了法的科学与法的实践的界限,广泛采用了历史科学的方法。在二战以前的宪法社会学研究中铃木安藏教授做出的理论贡献是比较突出的[3].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尾高朝雄教授在日本法社会学的刊物《法社会学》第一期上发表了系统的宪法社会学论文,正式确立了宪法社会学的概念。
宪法社会学的目标是科学地认识宪法现象,体现科学主义的精神。宪法社会学的科学性既表现为接近宪法现象的基本态度,同时表现为认识方法的合理选择。在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冲突中,宪法社会学所提供的知识与方法有助于人们客观地分析多样化的宪法现象。在分析规范、现实、价值、事实等各种关系中,宪法社会学提供了可供参考的指标与规则,丰富了宪法世界。因此,有的学者把宪法社会学称之为“社会学的宪法学”或者“社会学的接近方法”。根据日本学者的解释,宪法社会学是以社会学的方法研究宪法现象的一门学科,[4]其知识体系的基本任务是:把宪法作为一个社会变动过程来认识,实证地研究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宪法意识、宪法关系、宪法运动等宪法现象与政治、经济、文化之间的相互关系,使之成为经验性科学。
因此,从经验的角度看,宪法社会学概念一般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宪法社会学概念强调宪法现象与社会其他现象之间的联系,突出宪法存在的社会基础;二是在宪法社会学框架下,作为社会科学的宪法学与作为规范科学的宪法学能够建立一定的对应关系;三是宪法社会学是一种动态的体系,具有历史性;四是宪法社会学概念的核心是宪法的实践功能,通过对社会生活的评价体系发挥其学术影响力。
三。宪法社会学的功能
宪法社会学在整个宪法学知识体系中发挥着重要的功能,起着知识整合和知识创新的功能。
首先,宪法社会学为客观地理解宪法学研究对象提供了知识与方法。作为宪法学研究对象的宪法不仅指宪法典,而且包括现实的宪法制度与具体运作过程。宪法学研究对象的确定不仅受宪法制度本身发展水平的限制,同时也受社会变迁与时展的制约。在不同的宪法文化背景下宪法学所关注和研究的内容是不尽相同的。从现代各国宪法学发展情况看,研究对象的确定方法与具体标准体现了时代特征。如日本宪法学的研究对象主要包括宪法意识、宪法规范、依据宪法建立的宪法制度;法国宪法学研究对象主要包括政治权力、国家、宪法体制、民主主义制度等,有关政治制度部分在宪法学研究领域中占有较大的比重;美国宪法学研究对象中宪法判例与现实宪法的论述居于主导地位;韩国宪法学研究中宪法规范的实证性研究与宪法的现实运作过程成为宪法学的主要研究对象等。不同社会背景下宪法学研究对象所呈现出的多样性反映了宪法社会学的基本理念,也就是在宪法与社会互动中观察宪法现象。
其次,宪法社会学是建立与发展宪法解释学与宪法政策学的学理基础。在宪法学知识和方法论体系中宪法解释学与宪法政策学反映了解决宪法问题的基本方法与体系,成为宪法学发展的基础。从狭义上讲,宪法学始于宪法解释,同时也终于宪法解释,通过一系列的解释规则、过程与程序,并通过宪法政策(学)展示了对理念的关怀与学术生命力。离开宪法社会学所提供的思维与思想资源,宪法解释学的发展会遇到理论或方法上的障碍。[5]宪法社会学对宪法解释学发展产生的影响主要表现为:
(1)从宪法社会学角度分析宪法解释中面临的问题,可以扩大解释学的社会基础;
(2)宪法社会学为不同形式的宪法解释提供各种知识与社会经验基础;
(3)有助于建立宪法解释学与社会生活之间的互动关系,以社会发展的眼光分析信息化时代面临的社会问题;
(4)有助于克服宪法解释学在知识整合方面可能出现的过于技术性和实证分析的局限性,扩大解释者的视野,推动知识的整合和创新;
(5)以宪法社会学为基础的宪法解释学为解释者提供解释方式的多样性,使人们获得接近宪法现象的更丰富的途径;
(6)宪法社会学的发展有助于推动宪法解释学理论与实践的发展,为建立本国特色的宪法学理论体系奠定基础。
宪法社会学在宪法政策学建立与发展过程中的理论支持也是不可忽视的,宪法政策学的发展依赖于宪法社会学知识、规则与具体的研究方法。宪法学的研究领域包含着一切宪法问题,有的是宪法典中规定的,有的是与宪法典有关的,有的是宪法典与现实之间相互关系中产生的问题。不过,无论是何种形式的宪法问题,宪法学所面对的宪法问题是综合性的,由此决定宪法学本身具有“综合性科学”的属性。宪法政策(学)是为了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矛盾,并为宪法制定与修改指明方向的知识体系与方法。它提供了依据宪法价值评价与认识宪法问题的思路与方法。
宪法社会学对宪法政策(学)所产生的影响主要表现为:
(1)宪法政策以宪法问题为对象,而宪法问题则来自于宪法社会学所提供的知识与背景;
(2)宪法社会学知识对宪法制定与修改目标与过程提供广泛的影响;
(3)宪法社会学所追求的知识的科学性对宪法政策的制定与具体实施提供依据;
(4)宪法政策学对宪法问题的基本认识是一种体系和综合性的认识,其认识的基础来源于宪法社会学的经验与理性。宪法价值的实现过程中宪法政策论与宪法社会学知识处于相互补充与互换的关系之中。
第三,宪法社会学有助于协调宪法理论与宪法实践之间的关系,使人们对宪法问题的解释与认识达到客观与理性。在宪法学方法体系中,解释学发挥特殊的功能,但解释学本身是否具有科学性,以及解释方法的性质等问题是值得探讨的。令学者们感到困惑的是,如何在宪法实践中合理地平衡宪法问题的认识与解释之间的关系,强化解释活动的客观性。宪法科学与宪法解释有严格区分的概念,但两者之间存在着价值互换的广泛空间。解释的过程就是发现价值,形成价值秩序的过程,至于解释的客观性的维护则取决于解释者的判断与意志。传统的宪法学理论过于强调实践价值与理论价值之间的界限,而没有充分考虑实际生活中规范与现实之间协调的条件。如在纯粹法学的影响下,宪法学界形成了“解释―科学”两元论的体系,把实践活动理解为“法解释”,把理论解释为“法科学”,人为地割裂了认识与实践活动之间的关系。宪法社会学方法的产生一方面提供了认识与实践之间价值互换的认识工具,另一方面推动了宪法价值向社会现实转化,提高了宪法规范的有效性。
再次,宪法社会学为各种知识之间的对话与交流起着纽带与平台的作用。在宪法学与法学内部各种知识之间、宪法学内部不同知识之间的对话与交流是十分必要的,只有在学科共同体中宪法学才能得到发展。当然,学术共同体的形成并不意味着宪法学专业性价值的丧失,也并不意味着宪法学要成为大众化的科学。以宪法价值为核心建立的各种知识共同体的形成,有利于丰富宪法学研究方法,强化宪法学的解决宪法问题的能力。
四。宪法社会学基本框架
宪法社会学是以宪法问题的解决为出发点的,体现了宪法与社会关系的有机统一。其基本的研究框架包括一般理论、宪法动态过程与宪法评价等部分。其中,核心的部分是研究宪法动态过程,建立宪法与社会良性互动的机制。由于各国宪法学面临的宪法问题不同,宪法社会学研究内容与范围上也表现出不同的特点。如日本学者上野裕久教授的《宪法社会学》一书的基本框架是:宪法社会学导论、宪法制定过程、宪法变动与宪法功能等。在宪法社会学导论中作者主要探讨了宪法社会学性质、课题与方法等基本范畴问题。在宪法制定过程中,重点探讨了特定社会背景下宪法产生的具体过程。在宪法变动过程的研究中,主要研究变动的形式、过程与原因等问题。
从目前宪法社会学发展的趋势与研究成果看,其基本框架包括如下内容:
(1)宪法产生与社会条件的关系。宪法——国家—社会是揭示宪法社会学逻辑基础的基本依据;
(2)对不同国家宪法制定和修改过程进行实证分析是宪法社会学的历史基础。在说明国家权力与制宪权关系的基础上,系统地分析影响制宪过程的事实、制宪者思想、制宪模式等因素;(3)宪法实施过程的社会学分析。宪法社会学为人们提供了分析宪法动态发展的方法与途径,有助于转变宪法实施问题的观念,确立宪法价值现实化的规则;
(4)违宪问题的系统研究。违宪存在于社会生活之中,应从社会的眼光分析其产生的原因、违宪责任、违宪主体、违宪制裁与程序等;
(5)宪法意识的研究。在宪法社会学框架中社会主体的宪法意识是评价宪法社会功能的重要内容,构成宪法社会学的心理基础;
(6)宪法功能综合研究。通过宪法社会学理论的分析,建立政治宪法—经济宪法—文化宪法—国际宪法相统一的功能体系;
(7)宪法功能评价指标与体系问题。宪法社会学研究重视社会对宪法功能的评价问题,要求建立相应的评价指标;
(8)国际化时代宪法价值观的演变与功能问题的综合研究;
(9)宪法学统计与定量分析方法的研究;
(10)宪法学教育方法与形式问题的研究。
概括地讲,宪法社会学是以宪法与社会关系的分析为基本出发点,以宪法运行过程的动态分析为基本内容,以宪法的社会效果为评价体系的动态的知识体系,反映了宪法学理论与方法的基本发展趋势。
五。宪法社会学方法论
从某种意义上讲,宪法学的发展历史就是宪法学方法论发展的历史,科学而多样化的研究方法的开发与运用是宪法学逐步走向成熟的标志。
宪法学研究方法一般分为基本研究方法和具体研究方法。基本研究方法包括历史分析法、系统分析法、比较分析法与综合分析法。具体研究方法有功能分析、实证分析、规范分析、价值分析与判例分析等。不同形式的宪法学研究方法中,宪法社会学既构成独立的研究方法体系,同时也起到整合各种研究方法的功能。如综合分析法要求人们在分析宪法现象时,从综合的角度分析不同性质的宪法制度,确立综合的研究思维,在统一的知识结构中合理地运用宪法学知识。功能分析法侧重于宪法发挥社会效果的分析,要求研究者从动态中把握宪法发展规律。价值分析法主要从价值论的角度分析宪法制度的内在结构及其运行过程,是对宪法实践价值的一种社会评价方法。
在宪法学研究中大力引进宪法社会学方法是宪法实践发展的客观要求,有利于更新传统的宪法学研究方法,以保证宪法现象的分析具有客观性。在传统的宪法学理论中,我们虽强调了研究方法转型的必要性,但始终没有在方法论上取得比较大的突破。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重要的原因是宪法学研究方法缺乏统一性,没有形成方法论上的学术共识,缺乏遵循方法论规则的学术自觉。由于方法论与社会现实之间出现冲突,人们难以以成熟的宪法理论解释社会现象,无法准确地把握宪法问题与法律问题之间的界限。比如,在宪法学教学中,我们介绍了大量的西方宪法的理论与方法,但这些理论与经验的社会正当性基础与适应性问题并没有得到学术的严格验证。对宪法与、宪法分类、限制基本权利的界限与原则、基本权利的分类、宪法公共性与意识形态性之间的关系、宪法与、人权第三者效力、宪法与民族等基本宪法理论问题上,有时我们所提供的知识与方法是不完整的,往往满足于制度或规范的分析,未能从宪法现象存在的特殊社会矛盾与冲突中寻找原因。
实际上,影响宪法制度发展与演变的因素是多方面的,运用制度的人的功能是不可忽略的,经过社会实践检验的“社会的力”始终是影响宪法发展的重要背景。社会生活的差异决定了宪法体制的多样性,同时形成了多样化的宪法理论。人类的历史告诉我们,价值的普遍性并不否定各国实现理想的具体方式与过程,人类生活的多样性是所具有的道德品德。因此,从宪法社会学的角度,向民众说明生活的特色与多样性是必要的,不应片面强调文化与生活的一致性,更不应该以牺牲社会生活的个性为代价,保持所谓的普遍性价值。
在宪法社会学理论看来,宪法现象的分析是在一种体系和规范中进行的,宪法所体现的是规范价值与生活方式,规范宪法与现实宪法之间的合理平衡仍然在宪法社会学所提供的知识空间内实现。如采用宪法社会学方法,可以寻找实现宪法规范的社会基础与力量,建立评价宪法发展的综合体系,即以宪法学者的理论研究、宪法问题判断者的智慧、宪法教育的形式、公众的宪法意识与社会的宪法支持等为基础建立宪法价值的综合评价体系。这些相关因素的有机作用构成推动宪法发展的内在动力。从这种意义上讲,宪法社会学是以“体系分析”为基本框架的“体系理论”,承担着对宪法体系进行社会学分析的任务。对已建立的宪法体系的合理解释、宪法体系内部各种要素的实证分析、宪法运行动力的发现等都需要宪法社会学的思维与方法的积极运用。在宪法社会学理论比较发达的国家,宪法裁判功能的分析基本上依赖于宪法社会学所提供的信息与方法,甚至对宪法解释者判断依据与具体背景也要通过宪法社会学理论来进行分析。
宪法社会学接近宪法现象的理论思维是“原因——结果”的方式,即透过实际生活中存在的宪法现象说明产生某种现象的原因,并以宪法价值评价其社会效果。当人们发现产生某种宪法现象的原因时,可以根据已提供的经验,得出某种结论。如果人们所发现的原因与结果之间缺乏必要的逻辑关系时,我们应在原因或结果中寻找相互联系性,对其性质进行合理的判断。如前所述,宪法现象是复杂而多变的社会现象,一种原因有可能产生多种结果,也会出现原因与结果之间冲突的后果。从宪法社会学的角度看,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形成合理平衡的基本条件是:社会共同体对宪法价值观的普遍认可;良好的宪法文本的存在(成文宪法的国家);宪法审判制度的存在;健全的宪法教育等。规范与现实之间发生冲突就说明维持平衡的某些条件受到了破坏,需要在社会生活中加以分析和观察。我们需要运用宪法社会学的思考方式与具体经验,分析宪法实施中到底出现了哪些问题,哪些因素阻碍着宪法的实现等问题。
宪法社会学作为宪法学的基本研究方法,为规范研究方法和经验研究方法的相互结合提供了方法论基础。规范研究方法和经验研究方法乃是现代宪法学研究的基本方法,尽管其内容与运用过程发生了变化,但在整个宪法学体系中的影响仍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在人类已进入21世纪的今天,规范研究方法并没有失去存在的意义,价值分析作为宪法学研究中不可缺少的因素,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人们对宪法问题的分析。但是,规范研究方法也面临自身无法克服的局限性,容易把价值问题绝对化。为了客观地分析宪法制度运作的规律与规则,有必要运用科学方法进行经验研究,以推动宪法学成为具有说服力和解释力的理论或方法。规范研究与经验研究的相互渗透和融合,反映了现代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基本趋势,拓展了宪法社会学知识的运用范围。特别是经验性研究主要通过宪法社会学知识实现,如宪法社会学的案例分析、社会调查、功能分析、定量分析等直接为宪法学的经验研究提供背景与认识工具。
六。结语
通过宪法学发展的思考与反思,宪法学界形成了下基本的共识,那就是研究方法的创新是创新宪法学理论体系,建立宪法学基本范畴的重要途径和有效手段。近年来,我国宪法学研究所取得的成果和研究领域的扩大是通过研究方法的创新实现的。通过对中国社会现实的分析,学者们提出了更新研究方法,改变思维模式,从方法论上解决研究方法问题的许多新思路,并赋予宪法学新的形式与内容。作者认为,在我国,创新宪法学研究方法的重要途径是大力加强宪法社会学的研究,扩大宪法社会学的研究领域,为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更新提供理论与方法论基础。经过20多年的发展,我国已积累了丰富的宪法发展经验,为宪法社会学的发展奠定了经验与社会基础。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无论在宪法学研究过程中运用哪一种方法,从基本发展趋势看,有理论内涵的研究成果,都贯穿一条主线,即把宪法学理论研究与社会现实问题的解决统一起来,使研究方法获得坚实的实践基础。目前,宪法学研究方法正处于转型时期,宪法学界要重视宪法社会学功能,需要以宪法社会学为基础建构新的方法论体系。
注释
[1]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2]日本著名宪法学家小林直树对宪法学体系的分类是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他把宪法学分为广义宪法学和狭义宪法学。广义宪法学分为理论宪法学和实用宪法学。理论宪法学又分为一般宪法学、宪法学理论、宪法史、宪法学说史、宪法思想史、比较宪法学、宪法社会学;实用宪法学分为宪法解释学、宪法政策学。
[3]铃木教授是日本宪法学的代表人物之一,最早提出了“宪法学”和“科学的宪法学”概念,强调宪法学与社会实践的相互联系。
(一)培养宪法人是我国新时期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总理曾经说过,依法治国,最根本的是依宪治国。这就说明了宪法在国家治理中的重要地位。要实现依宪治国,不仅要求国家和政府的各个机关能够深刻的了解宪法的重要内容和精髓,还要求社会群体大众能够清楚的认识宪法的重要性和并积极主动的参与到宪法的学习中去,从而在社会上形成使用宪法的良好风气,通过长期的宪法实践活动,使人人都能够成为具有宪法意识的宪法人。而大学生作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人才,有责任有义务在学校学习的过程中,增强对宪法的学习和研究,提高自身的宪法意识,进而能够在社会上带头拥护宪法,使用宪法来指导自己的生活和学习,从而产生强大的社会效应,促动更多的人参与到宪法的学习中来,使宪法走进千家万户,让广大人民群众认识到宪法不仅是全体公民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而且也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武器。从而使国家和政府能够更好的依法治国,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因此说,在宪法教学中培养宪法人,是各高校进行学校教育的重要任务。
(二)培养宪法人有利于的实现
是以宪法为基础并高于宪法的政治体系,是在宪法的实施过程中形成与发展起来的。要想做好依法治国,首先要实现依宪治国,通俗的说,建设法治国家也就是建设国家。要想实现,那么就得培养出一大批高素质的宪法人,使他们在进行任何社会活动的时候都能够依照宪法的精神,从而在国家的经济、政治、文化、军事等各方面都能够依据宪法进行管理和发展,形成良好的宪法氛围,进而逐步的实现治国。大学生作为我国社会发展的重要人才,祖国未来的发展能否繁荣昌盛的巨大任务就落在的他们的肩上,把他们培养成宪法人,从而能够用宪法来指导国家相关工作,使各个环节都能够健康稳定的发展,才能够创造祖国美好的明天。
(三)培养宪法人是促进法学良性发展的重要手段
近年来,时常会看到这样的新闻,某某律师、检察官、法官因为犯了某某罪而被调查、逮捕。导致这种现象出现的原因有很多,但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高校在对学生进行法学教学时没有重视对学生的宪法教学,导致他们在踏入社会后,缺乏宪法意识,不能够严格按宪法的规定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从而做出有害社会与人民的事情。另一方面,由于受传统教育观念的影响,部分高校的教师只注意对学生进行法律理论知识的灌输,而不注重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使大部分学生缺乏对法律的信仰,从而也就不能够使他们在今后的学习和工作中运用宪法规范自己的行为,这是高校法学专业发展的一个弊端,长期以往,只会阻碍高校法学专业的发展。因此,培养宪法人,使学生们能够拥有高度的宪法意识,是促进法学专业良性发展的重要手段。
(四)培养宪法人也是宪法教学的重要任务
宪法的学习并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经过长时间的探索和研究,才能够逐步提高学生对宪法的认识和了解,从而真正的成为一名宪法人。而宪法教学的重要目标就是在长期的教学实践中教会学生宪法的重要内容,并使他们学会运用宪法的能力,从而一步步的培养学生的宪法人意识,使他们养成良好的宪法习惯,为他们以后的生活学习和工作都能够严格按照宪法的精神来进行。
二、宪法教学中培养宪法人的重要途径
(一)从事宪法教学的教师理应加强自身的宪法综合素养,首先成为宪法人
教师在学校教育中的任务就是教书育人,只有在教学过程中,能够言以身教,以身作则,才能够形成良好的带头作用,促动学生们能够以积极的心态深入到学习中去。同样,作为宪法教学的教师更应该首先成为宪法人,这样才有资格在教学活动中培养学生的宪法意识,进而逐步的促进学生成为一名合格的宪法人。教师要想成为一名宪法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宪法学教师在教学实践过程中,要不断的加强自身宪法综合素养,并在教学上做到创新,从而提高自身的教学水平,调动学生学习宪法的积极性,使他们认识到学习宪法的重要性。其次,教师在日常的生活工作中,要时刻按照宪法的相关准则进行一切的社会活动,这样给学生形成一个良好的开始,使他们在潜移默化中,逐步的培养他们使用宪法的良好习惯。最后,教师在日常的教学活动中,要时刻观察学生的学习生活特点,注重他们在生活学习上的困难,从而指导学生运用宪法知识采取合理的措施加以解决,这样就提高了学生应用宪法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从而为他们成为合格的宪法人打好基础。
(二)在宪法教学中注重运用宪法实例,来提高学生学习宪法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从我国大部分高校宪法教学情况来看,许多教师由于受传统教育观念的影响,在课堂教学过程中,为了完成教学任务,只是一味的向学生灌输宪法知识和理论,造成课堂教学气氛的枯燥无味,从而大大降低的学生学习宪法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因此,教师在宪法教学的过程中,要根据教学内容,合理的使用宪法实例进行分析和研究,调动学生参与的热情,鼓励学生积极思考,勇于表达自己对实例的不同看法,这样不仅能够活跃课堂教学气氛,也使学生对宪法内容有一个更加深入的理解。另一方面,我国宪法规定了我国是人民民主的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在宪法教学中,运用鲜活的教学实例可以培养学生的主人翁意识,从而促使他们提高宪法意识和参与国家政治建设的意识,这样学生社会实践活动中就能够运用课堂学习的宪法知识解决现实问题,通过长期的宪法经验积累,逐步培养成合格的宪法人。
(三)在宪法教学中注重宪法教学重点,从而使学生具备宪法人意识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由于受根本法的性质影响,宪法的内容必然会包括国家的性质、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等政治问题。教师在宪法教学的过程中,一定要合理的安排宪法教学重点,并重点讲解,使学生能在课堂上学到宪法内容的精华部分,从而能够真正的掌握宪法精神来指导社会实践活动。至于相对次要的宪法内容,教师可以稍微加以点拨,让学生在课外时间加以学习,这样学生们就能够清楚的认识到宪法教学的重点,从而能够把主要学习精力放在宪法教学重点上,使他们真正的掌握宪法的文化内涵,才能够在遇到实际问题时,知道运用什么宪法知识加以解决。
(四)在宪法教学中,着重公民基本权利,塑造宪法人格
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宪法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是与社会群体大众生活联系最为紧密的内容,也是社会群体最为关心的内容。纵观世界各国宪法,其内容主要包括国家机构和公民基本权利两大类。因此,在宪法教学中,要着重公民的基本权利,塑造学生的宪法人格。有一位著名政治家曾经说过,宪法学本质上是人学,它的最高价值和核心命题就是人的尊严,可见公民基本权利在宪法学中的份量。大部分学生在学成毕业以后,都会进入到社会成为普普通通的社会大众,那么他们在日常的生活工作中,最关心的就是自己权利的完善和保护。而在学校教育中,通过教师的正确引导,使他们牢牢的掌握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内容,从而促使他们养成良好的宪法习惯,使他们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能够增强公民权利意识,当自己的权利受到危害时,能够勇敢的运用宪法武器与违法犯罪作斗争,从而有力的保护自己的公民权利。
(五)在宪法教学中重视提高学生宪法应用能力
宪法教学的任务不仅包括使学生掌握丰富的宪法知识,更重要的是教会学生运用宪法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因此在宪法教学的过程中,教师要采用合理的教学方法提高想学生运用宪法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首先,教师在教学的过程中,可以运用现达的多媒体教学,在讲解宪法知识的同时,多放一些关于宪法内容的影像资料,例如我国宪法的发展历史等等,使学生能够更直观的掌握宪法精神。其次,教师要多举行一些宪法辩论赛,使学生积极主动的参与,让学生在比赛的过程中提高宪法应用能力。最后,教师要经常组织学生进行一些课外活动,如组织学生进行社区走访,让学生们深入群众中去,了解宪法在群众的使用情况,并在课堂上形成激烈的讨论,这样学生在长期的学习时间活动中就能够逐步的提高应用宪法知识的能力,这也是培养宪法人的重要途径。
三、结语
论文摘要:限期治理制度是我国环境法律体系中规定的一项基本的“末端控制”制度,在很多环境污染控制单行法和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中都有明确规定。该制度在治理与控制环境污染中发挥过重要作用,但时至今日已经异化成为了超标排污的“护身符”,这是因为限期治理制度本身存在着多种缺陷。我们可以分析该制度在决定权规定上的混乱、制度适用程序上的漏洞以及保障该制度实现的法律责任上的软弱等缺陷,来检视限期治理制度在当下控制与治理污染中的绩效,进而反思其是否有存在的必要。
限期治理制度是我国现行环境法体系规定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这项中国独创的环境法律制度,存世的数年间在我国的环境管理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时至今日,该制度在现实与预期之间存在着重大差距,甚至某种程度上说该制度在环境治理中起到了负面激励的作用,通过对于制度绩效的考察,我们应该反思该制度是否有继续存在的必要。
一、限期治理制度的立法预期与现实绩效
(一)限期治理制度的环境法律解释
限期治理制度是指对现已存在的危害环境的污染源和污染严重的区域环境,依法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内治理并达到规定要求的一系列措施。限期治理通常采用限期治理决定通知书的形式告知被限期治理的对象。限期治理的概念在1973年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上首次提出,1978年基本形成了限期治理的环境资源管理政策,作为法律制度,限期治理成形于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的17条和第18条的规定之中。
限期治理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8条规定:“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第29条规定:“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24条规定:“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2l条规定:“对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7条规定:“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另外,我国很多省市的地方环境保护条例也规定了该制度,如《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34条规定:“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且严重污染环境的,实行限期治理。”由此可见,限期治理制度是在我国环境法律实践中广泛适用的一项法律制度。
(二)限期治理制度的立法预期
我国的环境保护基本法规定了限期治理制度的两大种类适用对象:位于特别保护区域内的超标排污的污染源和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污染源。而随着大量单行环境法律对于该制度的规定,该制度的规制对象也逐渐多样化和具体化。但这些法律对于该制度的适用在立法预期上基本相同:
第一、在制度适用目标上,执法机构需要有明确目标,治理任务可以是达到某一排放标准,也可以是完成一定量的削减指标,还可能是恢复某一环境功能。
第二、在具体期限方面,《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限期治理视不同情况规定为1-3年。限期治理的期限由决定限期治理的机关根据污染源的具体情况、治理的难度以及治理能力等因素决定,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三)限期治理制度实施的实际效果
限期治理制度有着很好的立法预期和貌似完美的制度设计,但在环境执法中却经常被异化成超标排污的“护身符”,导致这种现象的出现当然有企业环境意识不强、环境执法难等因素,但限期治理制度本身带有的顽疾也不能忽视。湖北省荆州市2007年3月启动“造纸行业专项治理”,要求限期内通过技术改造实现达标排放,否则将被强制关停。然而“限改令”发出后,一些企业利用“限改令”前时间抓紧生产公开排污。一名纸厂老板甚至直言,出台“限改令”其实还不错,起码这一两年生产排污没人干扰。“限改令”竟成公开排污“护身符”,上述的例子仅仅是个个案,绝对不是偶然现象,在福建、云南和贵州等省市的调研中,这种情况频繁发生,令一线的环境执法人员苦不堪言,以至于厦门市环保局工作人员建议取消限期治理制度。
二、限期治理制度的缺陷分析
限期治理制度之所以存在着制度绩效与立法预期的巨大差距,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从法律专业角度分析,其自身存在着多重缺陷,这将从根本上影响到和决定了其存在的必要性。
(一)限期治理决定权规定上的混乱
我国现有的环境法律体系对于限期治理制度决定权的主体存在着多种规定。处于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地位的《环境保护法》将限期治理的决定权赋予给了各级人民政府。环境基本法对于限期治理决定权的规定非常明确,但在环境保护的单行法律中却有着不同的规定,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7)除了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行使决定权之外,还在第17条第3款规定了,“……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水污染防治法》(1996)则规定,“……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在第81条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根据行政法的法律原则,行政主体实施行政授权,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文许可,从此角度而言,在上述的这些环境单行法中,只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是通过法律明确规定有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由环保部门行使限期治理决定权的。
考察我国地方的《环境保护条例》等环境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也基本上分为这几种情况:第一类是严格按照《环境保护法》中关于限期治理决定权的规定进行立法,如《贵州省环境保条例》;第二类是对《环境保护法》中关于限期治理决定权规定了行政授权,即限期治理决定,按照治理权利由相应人民政府作出,但经过授权,也可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如《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和《福州市环境保护条例》等;第三类是规定限期治理的决定权不是由人民政府行使,而是由环境保护部门行使,如《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限期治理是一种带有一定条件的强制性行政处理制度,我国的限期治理制度在决定行使权规定上的混乱直接影响到了该制度的实际效果,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规定的混乱和不统一直接影响到环境法制的统一。我国在实现环境法治中突出表现了很多问题,其中很重要的一个方面是政府和公民的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不强,需要通过法制的统一实现法律治理环境问题。但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单行法和地方性法规在对于限期治理这一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规定上存在着如此大的不同,使得努力促成的环境法制统一面临倒退的危局。正如上文列举,尤其是各地方环境保护法规在对于此制度规定上存在着重大的差异,更是造成了极为恶劣的负面影响和激励,可能同一个企业、同一种情况在不同地区会面临着截然不同的环境法律的负面评价——环境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的承担。
第二、不同污染源适用不同的限期治理决定权属造成了环境执法的困难、增加执法成本和社会成本。如前所述,《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的一些污染防治的单行法规对限期治理决定权的规定各有不同。针对不同的污染源,限期治理的决定权的归属不尽相同,这势必会使我国的污染防治工作的展开受阻。环境执法难已经是顽疾,而同一项限期治理制度在各单行污染防治法上规定不同,会进一步增加执法成本和难度,从根本上说也是浪费社会资源。
论文关键词:限期治理;绩效;存废
论文摘要:限期治理制度是我国环境法律体系中规定的一项基本的“末端控制”制度,在很多环境污染控制单行法和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中都有明确规定。该制度在治理与控制环境污染中发挥过重要作用,但时至今日已经异化成为了超标排污的“护身符”,这是因为限期治理制度本身存在着多种缺陷。我们可以分析该制度在决定权规定上的混乱、制度适用程序上的漏洞以及保障该制度实现的法律责任上的软弱等缺陷,来检视限期治理制度在当下控制与治理污染中的绩效,进而反思其是否有存在的必要。
限期治理制度是我国现行环境法体系规定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这项中国独创的环境法律制度,存世的数年间在我国的环境管理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时至今日,该制度在现实与预期之间存在着重大差距,甚至某种程度上说该制度在环境治理中起到了负面激励的作用,通过对于制度绩效的考察,我们应该反思该制度是否有继续存在的必要。
一、限期治理制度的立法预期与现实绩效
(一)限期治理制度的环境法律解释
限期治理制度是指对现已存在的危害环境的污染源和污染严重的区域环境,依法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内治理并达到规定要求的一系列措施。限期治理通常采用限期治理决定通知书的形式告知被限期治理的对象。限期治理的概念在1973年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上首次提出,1978年基本形成了限期治理的环境资源管理政策,作为法律制度,限期治理成形于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的17条和第18条的规定之中。
限期治理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8条规定:“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第29条规定:“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24条规定:“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2l条规定:“对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7条规定:“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另外,我国很多省市的地方环境保护条例也规定了该制度,如《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34条规定:“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且严重污染环境的,实行限期治理。”由此可见,限期治理制度是在我国环境法律实践中广泛适用的一项法律制度。
(二)限期治理制度的立法预期
我国的环境保护基本法规定了限期治理制度的两大种类适用对象:位于特别保护区域内的超标排污的污染源和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污染源。而随着大量单行环境法律对于该制度的规定,该制度的规制对象也逐渐多样化和具体化。但这些法律对于该制度的适用在立法预期上基本相同:
第一、在制度适用目标上,执法机构需要有明确目标,治理任务可以是达到某一排放标准,也可以是完成一定量的削减指标,还可能是恢复某一环境功能。
第二、在具体期限方面,《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限期治理视不同情况规定为1-3年。限期治理的期限由决定限期治理的机关根据污染源的具体情况、治理的难度以及治理能力等因素决定,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三)限期治理制度实施的实际效果
限期治理制度有着很好的立法预期和貌似完美的制度设计,但在环境执法中却经常被异化成超标排污的“护身符”,导致这种现象的出现当然有企业环境意识不强、环境执法难等因素,但限期治理制度本身带有的顽疾也不能忽视。湖北省荆州市2007年3月启动“造纸行业专项治理”,要求限期内通过技术改造实现达标排放,否则将被强制关停。然而“限改令”发出后,一些企业利用“限改令”前时间抓紧生产公开排污。一名纸厂老板甚至直言,出台“限改令”其实还不错,起码这一两年生产排污没人干扰。“限改令”竟成公开排污“护身符”,上述的例子仅仅是个个案,绝对不是偶然现象,在福建、云南和贵州等省市的调研中,这种情况频繁发生,令一线的环境执法人员苦不堪言,以至于厦门市环保局工作人员建议取消限期治理制度。
二、限期治理制度的缺陷分析
限期治理制度之所以存在着制度绩效与立法预期的巨大差距,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从法律专业角度分析,其自身存在着多重缺陷,这将从根本上影响到和决定了其存在的必要性。
(一)限期治理决定权规定上的混乱
我国现有的环境法律体系对于限期治理制度决定权的主体存在着多种规定。处于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地位的《环境保护法》将限期治理的决定权赋予给了各级人民政府。环境基本法对于限期治理决定权的规定非常明确,但在环境保护的单行法律中却有着不同的规定,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7)除了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行使决定权之外,还在第17条第3款规定了,“……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水污染防治法》(1996)则规定,“……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在第81条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根据行政法的法律原则,行政主体实施行政授权,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文许可,从此角度而言,在上述的这些环境单行法中,只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是通过法律明确规定有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由环保部门行使限期治理决定权的。
考察我国地方的《环境保护条例》等环境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也基本上分为这几种情况:第一类是严格按照《环境保护法》中关于限期治理决定权的规定进行立法,如《贵州省环境保条例》;第二类是对《环境保护法》中关于限期治理决定权规定了行政授权,即限期治理决定,按照治理权利由相应人民政府作出,但经过授权,也可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如《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和《福州市环境保护条例》等;第三类是规定限期治理的决定权不是由人民政府行使,而是由环境保护部门行使,如《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限期治理是一种带有一定条件的强制性行政处理制度,我国的限期治理制度在决定行使权规定上的混乱直接影响到了该制度的实际效果,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在21世纪以前的经济学研究中,研究者大多关注的是企业中的投入产出效率问题,由于当时资本市场化程度低,很少有人专门研究与资本决策有关的问题,尽管如此,还是有些研究成果对以后金融学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其中最大的贡献是资金时间价值概念的提出。
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以及人们对不确定性概念的认识,进入30年代以后产生了大量对金融决策问题的研究成果,同时这些成果又积极推进了金融市场的活跃与发展。在本文以下部分简要概述与评价了这一时期的重要研究成果。
(一)不确定性研究在资产定价领域中的应用
1.证券组合理论与资本资产定价模型
在整个金融分析的框架中,不确定性概念的引入是具有重大作用的。最早Kenes(1936)和Hicks(1939)提出了风险补偿的概念,认为由于金融产品中的不确定性的存在,应该对不同金融产品在利率中附加一定的风险补偿。随后,VonNeumann(1947)应用预期效用的概念提出了解决在不确定性条件下的决策选择的方法,在此基础上Markowiz(1952)发展起了证券组合理论,他认为投资者选择证券组合时关注的只是未来现金流的均值与方差。他假设投资者的预期效用符合二次分布或者是多项式分布。Markowiz的主要研究结论是在不确定的前提下,最优的投资决策是分散化持有。Tobin(1958)认为投资者出于自身流动性偏好的不同选择收益与风险的均衡。这进一步完善了证券组合选择理论的框架。
在资产定价领域另一著名的理论模型就是资本定价模型(CAPM),Sharp(1994)和Lintner(1995)用公式简明地表述了资产组合的价值与无风险利率以及资产的风险水平之间的关系。Black(1972)推出了即使在不存在无风险资产的情况下,Sharp和CAPM公式仍然成立,只是无风险利率被包括整个市场上所有资产的证券组合的预期收益率代替。与CAPM模型同时代出现的资产定价模型还有Ross(1977)的套利定价模型(APT)和Lucas(1978)典型资产定价模型。
以CAPM为代表的资产定价模型,为资产定价提供了一个简洁的计算方法,并且得到了一些在实证方面的研究的支持(FamaandMacbeth,1973),但是对现实中的一些异常现象仍然缺少有效的解释能力,Brennan(1989)认为CAPM是建立在所有投资者对投资的预期与风险都具有共同的估计与判断,并且所有投资者的效用函数一致的假设基础之上,这一假设与现实不一致,这是导致CAPM对一些现实问题缺少解释力的根本原因。以后正是对这些假设的质疑,推动了信息不对称概念的提出与研究。
2.市场有效性假说
市场有效性假说认为,在一个完全竞争市场中,不存在不对称信息与市场摩擦,影响未来平均收益的只是投资风险的不同。在20世纪60年代有大量研究工作者对市场有效性假说进行了检验,Fama(1973)通过对美国证券市场的实证检验,认为有效市场假说是成立的,但是很多研究人员发现了在市场中,存在着许多市场有效性假说或者CAPM模型解释不了的异常现象。例如,Basu(1977)发现资产的平均收益除了与CAPM中的β系数有关外,还与资产的价格盈利比率(P/E比率)有关,在相同β系数下,价格盈利比率高的股票(成长型股票)的市场价格好于价格盈利比率低的股票(价值型股票);Benz(1981)发现股票的市场价格还与上市公司的规模有关;Stattman(1980)发现股票的价格与账面价值的比率(P/B比率)也是影响股票价格的重要因素。Fama和French(1993)在以上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三因素模型,即在影响资产价格的β因素外,加入了P/E比率和P/B比率因素。
另外,许多研究人员从时间序角度研究也发现了一些市场有效假说与CAPM解释不了的异常现象,其中最为著名的就是Pozeff和Kinney(1976)发现的所谓“一月效应”;他们发现在纽约证券市场的指数在一月期间的存在明显低于其他月份的现象;还有就是Cross(1973)和French(1980)发现存在类似的“星期一效应”,以后许多研究人员在世界范围内验证了这两种现象的存在。
对这些异常现象的解释,有效市场假说显得无能为力,有人曾经试图将“一月效应”解释为到年末税收流出的影响,但是在英国、澳大利亚等税收年度不在12月份的国家,仍然存在“一月效应”就无法解释了。有些学者从心理学的角度解释这些异常现象,例如,Dreman(1982)将股票价格的P/E比率效应解释为,由投资者总是过高估计具有高成长性股票的成长性,导致市场中具有高P/E比率的股票的价格被高估了,这是导致股票收益率低的原因。
3.连续时间模型
在资产定价理论中的另一个重要假设是:证券市场总是在连续过程中,在这一假设前提下,Merton(1969,1971)将CAPM发展为瞬时资本资产定价模型(ICAPM),同样在信息对称、无摩擦的市场中,资产价格的变化符合Ito过程,在这种条件下,资产的价格与投资者的效用偏好无关。在随后的研究中Merton(1973)和Black(1973)应用以上连续时间模型成功地得到了期权定价公式,这一公式后来被大量的实证研究所证实,并且被广泛在实践中应用。
(二)不确定性研究在公司财务管理中的应用
金融分析研究的另外一个重要领域是公司财务管理,主要研究公司在投资决策中的有关负债与权益比例选择、公司的红利政策等问题。最早这方面的研究成果由Modigliani和Miller(1958)作出,他们的研究显示,在完全市场中(没有市场摩擦与信息不对称存在)公司的价值与公司的负债比率无关(M-M定理)。类似的研究结论还有,公司的价值与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无关。显而易见,这些研究结论与现实中的事实不符。依据M-M定理的结论,公司在利润分配时,由于派发现金红利会有现金流出,公司将更愿意选择股份回购的政策,而不是红利政策,而在现实中,许多公司更愿意选择分红而不是股份回购,这一现象被Black(1976)称为“公司红利的困惑(DividendPuzzle)”,对此Miller(1977)所能给出的解释是,M-M定理的结论之所以与现实不同在于税收与所谓的破产成本对财务结构的影响,是由于一定的负债可以使公司达到税收减免的作用,另外由于对高负债率公司存在着破产的风险,所以负债率对公司股票价值存在影响,Miller以及其他的学者对这些财务问题做出的解释总体来说都不很令人满意,直到后来引入不对称信息以后,似乎才对这些问题的解释取得了突破。
二、金融中的不对称信息问题的研究
正如前文所述,对现实中的一些现象很难单纯用不确定性(风险)来得到满意的解释,正是在对这些问题的研究引起了人们对金融问题中的不对称信息的关注,加上在20世纪60年代以博弈论为代表的信息经济研究方法的突破,使得许多学者在对金融问题中的不对称信息的研究中取得了很多成果,特别是用不对称信息可以完美地解释许多有关财务结构方面的问题。以下仍然分两部分概述这方面
的成果,首先是在财务决策方面的成果,接下来是在资产定价方面的成果。
(一)不对称信息在公司财务管理中的应用
1.红利信号模型
关于公司红利决策的困惑引起了许多学者的关注,除了以上提到的公司更愿意支付红利而不愿意将利润用于股份回购的异常现象之外,Lintner(1957)还发现公司在进行红利决策时,由于受累进税制的影响,更愿意使各年的红利平滑些,所以公司每年的红利波动要远远小于股票价值波动,有关税收减免的理论解释较为理想,并且在以后被许多学者用实证方法证实了这一现象的存在(例如:FamaandBabiak,1968)。但是税收效应并没有很好解释公司为什么更愿意支付红利的困惑。
最早Miller(1961)注意到红利可能是向投资者揭示公司发展前景的信号,但是直到Bhattacharya(1979)才应用博弈论方法建立起了红利模型,Bhattaeharya成为第一个将博弈论引入金融分析的学者,Bhattacharya认为公司的管理者对公司投资项目的前景与其他普通投资者相比具有信息方面的优势,管理者通过公司的尽可能高的红利向普通投资者传递信息,如果公司红利水平高意味着公司投资项目的未来前景好,而对于无法支付高额红利的公司将不得不向银行贷款,从而担负过高的财务成本。以后许多学者在此基础上对模型又进行了一个改造(MillerandRock,1985;JohnandWilliams,1985)。但是仍有学者质疑认为,按照以上模型认为只有在公司需要为新项目向市场融资时,才有积极性支付高水平的红利,但事实上模型的红利支付水平并不受公司是否有新项目的影响。也就是说,上面的信号模型不能很好解释红利的平滑性。为此,Kumar(t988)发展出了一个粗糙信号(CoarseSignaling)模型,其结论认为公司在一定的利润范围内会支付同样水平的红利,直到公司的利润水平超出了这一范围,公司管理者才会调整红利支付水平。红利信号模型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公司为什么愿意支付红利,而不是股票回购。Ofer和Thakor(1987),Barclay和Smith(1988)用逆向选择原理解释了这一现象,他们认为公司更愿意在市场上自己股票被低估时回购股票,所以回购股票行为向市场传达了股票价值被低估的信号,所以会引起股票价值的上涨,从而使公司支付了额外的成本,而用红利分配利润不存在这一逆向选择问题。
2.资本结构
正如上文提到的,公司资本结构问题的研究在引入不对称信息以前一直没有得到令人满意的结论。应用博弈论描述公司资本结构的决策过程,大大推动了对公司基本结构决策研究的发展。
最早Ross(1977)建立了一个公司负债决策的博弈模型,其中公司通过负债率向资本市场传递公司未来经营前景的信息,由于高负债率可能导致公司破产的风险加大,而一旦公司破产将为公司的经营者带来损失,所以只有公司管理者对公司未来的现金收益乐观时才会在资本结构决策时选择贷款,提高负债率。而前景乐观的公司提高负债率的决策是前景悲观的公司所无法模仿的,所以对资本市场来说,高负债率是公司发展前景乐观的信号。随后在Myers(1984)的模型中,认为如果管理者在公司项目发展需要融资时,如果管理者认为目前市场上自己公司股票价值被市场高估了,会选择通过发行股票的直接融资方式,而如果管理者认为公司股票价值被低估了,就会选择贷款等间接融资方式,所以说公司增加发行股票向资本市场传递的是公司目前股票价值被高估的信号。Myers认为经营者在面对新项目需要投资时首先选择的是用自身盈利积累完成投资,其次是选择贷款等间接融资方式,最后才会选择发行股票的融资方式,这被称之为“融资顺序理论(Peckingordertheoryoffinance)”。
在金融分析中应用博弈论的不对称信息理论取得较大成绩的研究就是所谓的问题的研究,Jensen和Mecking(1976)指出公司中存在两类问题,其一是债权人与股东的矛盾,其二是股东与公司管理者的矛盾。债权人与股东间的矛盾表现在股东总是扩大公司投资风险,因为项目成功了超额收益全部是股东的,而如果公司经营失败,破产的成本由债权人与股东共同负担。Diamond(1989)通过研究认为,在长期重复博弈条件下,股东的声誉可以在一定程度改善股东和债权人间的矛盾。股东与管理者间的矛盾是由于股东不能有效控制管理者的经营行为,因而管理者会最大化自己的利益,可能会损害股东利益。
在80年代末与90年代,出现了有大量关于问题的研究成果,Hart和Moore(1989,1994,1998)研究发现当企业家计划投资新项目而需要向外融资时,与投资者签订贷款合同是最优合同,得到这一结论的关键在于虽然企业家与外部投资者在项目未来进展的各个时期都可以观察到项目的收益情况,但是第三方(例如:法官)无法观察到项目的收益,此时贷款合同是最优融资合同,并且Hart认为由于贷款人在企业家不能偿还贷款时可以控制公司的资产,所以企业家有积极性偿还贷款。
3.公司所有权控制市场
公司所有权控制市场的概念最早是由Manne(1965)提出的,他认为为了有效的配置资源,公司所有权控制市场的存在是必要的,现代资本市场的有效运转离不开公司所有权控制市场的存在。在公司所有权控制市场中所有权的转移方式是多样化的,包括:收购、兼并、股票的发行以及委托关系的变化等手段。在传统的完全竞争、无摩擦的资本市场假设下,很少考虑公司所有权转移对公司价值的影响,而事实上每次兼并收购活动都会引起公司股票价值的大幅波动。直到进入80年代以后非对称信息概念的引入,使得人们认识到了公司所有权控制市场对资本市场影响的内在机制。
Crossman和Harl(19803研究了在公司收购过程中存在所谓的“免费搭车问题(FreeRiderProblem)”,他们认为当收购方发现一个目标公司的运营效率低下,而决定收购目标公司时,面对外部的标购,原有的股东知道收购者通过收购后公司在新的经营者经营下,效率会提高,所以会自发抵制收购,等待收购价格的升高,直到收购价格升高到在新经营者的经营水平下的合理的价格时,原有股东才会出售手中股票。考虑到收购方在收购过程中搜集信息、组织收购是有成本的,所以采用标购行为实际上为收购方带来了损失。Shleifer和Vishny(1986)认为,如果收购方在标购目标公司以前就已经持有了目标公司的一定股票,可以解决上述“搭车问题”的困惑,收购方可以用自己手中股票的增值弥补收购带来的损失。然而Shleifer和Vishny的结论并没有在实证中得到证实,反而Desai和Kim(1988)的实证结果认为大多数的收购方在标购前并没有持有目标公司的股票。
在收购行为研究方面的另外一个困惑就是收购行为往往导致股票价格的大幅上涨,例如:Jennings和Mazzeo(1993)发现收购发生时的收购人对目标公司的首次出价,大多数高于收购前10天的股票价格的20%。Fishman(1988)将这种现象解释为是由于有潜在竞争者随时会加入收购,较高的出价是为了阻止竞争者加入。
4.新股发行(IPO)
在1963年在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组织的一项研究中,首次发现在新股上市后的短期存在着明显的超额回报的现象,以后许多学者在许多国家发现了这一现象,例如:Ibbotson和Ritter(1995)统计得出美国纽约证券市场1960-1992年发行新股的首日的超额回报是15.3%。在许多年中IPO现象成为挑战市场有效性假说的又一个证据。
对IPO现象最早的解释是由Rock(1986)作出的,Rock认为IPO现象实质是个逆向选择问题,新股上市时市场上存在着两类投资者,一类是具有信息优势的投资者,一类是不具信息优势的投资者,信息投资者只是在新股定价低于其真实价值时才购买,而当定价高于其真实价值时只有不具信息优势的投资者才会参加购买,所以平均来说,不具信息优势的投资者购入了较大比例的被过高定价的股票,为了在市场中留住不具信息优势的投资者,公司在初次发行新股时常常有意低定价。类似Rock对IPO超额回报问题的解释,许多研究人员给出了这一问题的其他合理解释,例如:Allen和Faulhaber(1989)以及Grinblatt和Hwang(1989)将新股发行低定价解释为公司未来前景良好的信号;Hughes和Thakor(1992)认为公司新股发行低定价是为了规避诉讼风险;Ruud(1993)认为新股上市后的短期高回报是由于承销商的价格稳定活动造成的。
在IPO领域中的另外一个难以解释的现象就是新股上市后长期表现不好。Ritter(1991)研究发现,在1975-1984年间发行的新股在发行后3年间的回报比正常股票的回报至少低15%。以后Loughran(1993,1995)再次证实了这一现象的存在。Shiller(1990)用所谓“主持人效应”解释新股长期回报不好的现象,他认为新股上市的初期承销商出于对自身声誉的考虑会创造短期超额需求的假象,随后随着承销商从市场的退出,导致了新股长期回报不佳的现象。
(二)不对称信息在资产定价领域中的应用
Grossman和stiglitz(1980)最早将非合作不对称信息的概念引入资产定价领域的研究中,建立了所谓资产定价的理性预期均衡理论,他们认为资本市场中的每个参与者都从市场价格的变化中获得信息(所谓的学习过程),并且每个参与者的行为不会对市场价格构成影响。在80年代初期这一理论成果主要用于解释公司财务方面的问题,直到Kyle(1985)以及Kyle和Milgrom(1985)研究做市商制度下的价格形成机制的成果出现以后,不对称信息对资产价格的影响才越来越多地引起人们关注,以后在KyleMilgrom框架的基础上出现了大量的研究成果。由于在这一框架下的价格决定机制不同于ModiglianiMiller的市场均衡机制,是通过研究具体市场条件下的资产价格形成机制,所以常常将这部分研究成果称为市场微观结构理论。
Kyle研究了在做市商制度下证券市场的价格形成机制,在Kyle的模型中,市场由三类参与者构成:风险中性的做市商、噪音交易者和信息交易者,噪音交易者出于自己的流动性需求进入市场交易,信息交易者根据自己的信息交易,为了最大化自己的利益,信息交易者选择自己在市场上的交易数量。与Kyle不同之处在于,Milgrom建立的序贯交易模型(SequentialTradeModel)中交易者每次交易的数量都是固定的,即每次都只能买入或卖出一个单位的资产,做市商根据交易指令的类型来设定买卖价差,在均衡条件下,由于有竞争做市商的存在,买入报价是做市商收到卖出指令时关于资产价值的条件期望值,卖出报价是做市商收到买入交易指令时关于资产价值的条件期望值,因而交易者的交易指令将促使做市商调整其买卖报价,这种调整从本质上是一种贝叶斯学习过程。
Easley和O''''Hara(1987)在Milgrom模型的基础上考察了交易规模对做市商价格行为的影响,其结论是做市商的定价策略会依赖指令的规模,数量比较大的指令往往以比较差的价格成交。以后Easley和O''''Hara(1992)又考察了交易时间对价格行为的影响,发现交易时间会影响价格,并且交易间隔影响交易价差的大小。
现代金融理论方法经过近一个世纪的发展,取得了许多重大突破,特别是进入80年代以后,越来越多的金融难题得到解释。但是由于金融市场的复杂性,至今对许多问题的解释还很难令人满意,例如:对P/E比率和P/B比率对资产价值的影响的现象至今还没有合理的解释,对IPO以及基金中的折价现象的研究结果也没有较为统一的认识,另外市场中是否存在信息操纵问题也是一个争论的焦点。对这些问题的研究与解释,将进一步推动金融理论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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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宪法”课程教学改革的首要任务是转变教育观念,矫正已偏移多年的教学目标;其次是根据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对法律人才的需求和法律职业院校素质教育的基本要求对宪法课的教学理念、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学手段进行改革,创新宪法课教学模式,重构宪法课程体系及教学方法。
一、“宪法”课程教学改革的紧迫性
目前,我国法学教育的目标模式主要有两个类型:一是法学本科教育,即“通才”教育;二是法律职业教育,即“专才”教育。因培养目标的不同,两种不同类型的教育在内容、方法等教学环节上有一定的区别。法律职业教育为司法机关培养基础扎实、心理素质高和适应能力强的应用型法律人才,法律职业教育中“宪法”课的教学必须跟上时展的步伐。从法律职业教育的经验看,“宪法”课在法律课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一个不具有最基本的宪法理论基础的人,很难确立法律职业者应有的职业良知和素质,更谈不上成为一名具有法律思维并熟练准确运用法律解决社会实际问题的法律人才。我国目前职业教育中“宪法”课程教学与它在整个法学教育过程中的地位极不相称,“宪法”课程理论性很强,内容复杂难懂,历来被认为“入门容易,学明白难”。长期以来形成了如下状况:教学目标不明确、角色错位;教学观念陈旧;教学内容落后;教学脱离实际;教学难度大;考核机械;图书资料匮乏;严重落后于市场经济、精神文明、民主政治和法制建设的现实需要和发展趋势;教学方法单调,说教式、灌输式的教学方法仍然是主导,教师在教学中只注重“授业”而忽视对学生“传道”和“解惑”,长期以来单一的教学方式使学生厌倦“宪法”课的学习,教师也产生了职业倦怠感。这些问题的存在,极大地制约了法律职业教育高素质、多元化法律人才的培养。面向21世纪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发展的要求和法律职业教育人才培养目标的需求,“宪法”课程的各个环节包括教学目标、师资素质、教材体系与内容以及教学方法等方面都应进行改革。创新“宪法”课教学新模式,重构“宪法”课程体系及教学方法势在必行。
二、“宪法”课程教学目标的矫正
法律职业教育的总目标是培养高素质应用型法律人才,这类法律人才应具有以下素质:
第一,政治素养,具有维护正义的崇高理想;崇尚法律、法律至上的坚定信念.冈4直不阿、不畏权势、不谋私利的品德。
第二,职业道德素质,即具有法律职业伦理、恪守法律职业道德的精神。
第三,法律业务素质,即系统掌握法律的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及应用方法等。这应是我们法律职业教育人才培养的终极目标。“宪法”课程必须围绕上述三方面要求确立其教学目标。“宪法”课程的教学目标是课程教学设计的最终目的,具有导向作用。“宪法”课是我国教育部法学教育委员会规定的法律教育16门核心课之一,是法律专业基础理论课,属于法律专业必修课和主干课,在整个法律专业课程体系中至关重要,居于基础性的地位。“宪法”课的基本理论、基本观点和主要内容对其他法律专业课程具有指导意义和基础作用。长期以来在“宪法”课的教学中,忽视了对学生人格品质、思维方式、法律传统、创造精神及其他非智力因素方面的培养。传统的“宪法”课教学已落后于21世纪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人才发展的要求,“宪法”课程教学理念必须更新、教学目标必须矫正。创建集德育目标、知识目标、实践目标为一体的目标导向式的人才培养模式同样适用于“宪法”课改革的需求。
三、“宪法”课程教学改革重构及教学方法的探析
(一)教学内容的改革
教学内容改革是“宪法”课教学改革中最为重要的环节之一,“宪法”课程教学不是宪法基本知识的简单堆积或宪法基本知识概述,其使命和根本任务是夯实法律人才的人格品质、思维方式、法律传统、创造精神及其他非智力因素方面的基础。“宪法”课教学的首要任务是价值层面的教育,即“育人”。这也是目标导向式教学模式中所说的“德育目标”。德育目标是指在教学中促进学生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和法律观的形成。法律职业教育在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中负有的使命具有特殊性,它培养的不是一般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而是培养具有法律素养的法律职业人,“宪法”课的教学理应承担这一任务。所以在“宪法”课的教学中,教师要通过一定的教学手段的运用,引导学生树立法律职业人应当具备的追求真理、维护公平的人生观;树立崇尚宪法尊严和宪法至高无上的法律职业观。在“宪法”课的教学中,我们要将抽象的宪法知识同我们身边所发生的实例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对学生进行法律职业人道德观、法律职业观的教育。必须改变那种把教学方法仅仅看作是传授法律知识的手段的错误观念,注重教学方法中所包含的思想内容,真正把对学生思想的培养融入到教学过程中去,实现教学方法服务于教学目的的宗旨。同时,在课外可以开展“宪法在我心中”、“我爱国旗”等演讲比赛和第二课堂其次,要打破原有的“宪法”课程体系,确定“宪法”课知识目标。“宪法”课具有较强的理论性,这一特点是与其他部门法律课有区别的,而且“宪法”课程体系已经成熟。在法律职业教育中,我们可以在人才培养目标的基础上探索一个适合职业教育的知识目标体系,即从“宪法”课的教学重点和教学方法两个方面人手,建立一个以探求宪法与运动一般规律为目的、以分析基本的宪法现象和解决现实的宪法领域内的基本矛盾为主要内容、以司法考试涉及的重点内容为中心、以我国《宪法》的规定为主线、以公民权利义务为重点的导向式的知识目标体系并重视宪法实施部分的讲授。最后,“宪法”课要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注重对学生进行能力目标的培养。掌握法律知识和形成法律能力应是宪法教学过程中同步发展的两个方面,在具体的宪法教学过程别是理论课程教学中,除需传授宪法知识外,更应特别注重帮助学生领会掌握蕴涵在宪法知识中的宪法精神和宪法思维方法。法律教学实践证明,法律职业能力的培养比简单的知识传授要困难得多。以往的宪法理论课教学只注重学生基本知识的积累,教师很少将宪法的教学同实践结合起来。宪法理论教育不应只把前人的智慧简单地传授给学生,而应当是与现实的法律实践挂钩。宪法规定的有关“人权”、“宪法地位”等问题都可以引进部门法的案例进行分析,以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二)教学方法的改革
1.课堂教学方法的改革。“宪法”课程的内容决定了课堂教学是其教学方法的基本构成要素。改革教学方法的主要任务是促进说教式、灌输式课程讲授式方法向启发式的教学方法、问题导入教学法及案例教学法的转变。
第一,启发式教学方法。传统的“宪法”课教学采用的往往都是灌输式教学方法,以教师为主体,在课内教学中以教师讲授为主,学生就是听、记,被动地接受知识,很少去思考。启发式教学方法则是以学生为主体,以教师为主导,教师要调动学生学习积极性,学生主动地学习知识。课堂讲授中不应简单地将结论性的知识告诉学生,或是先告诉结论再举例说明,而应从各种教学素材出发,引导学生自己思考得出结论,即归纳式讲授。同时,教师要为学生指定必要的课外阅读资料,也要让学生自己去收集资料,保证课堂上能够启而有发。
第二,案例教学法的运用。案例教学法在英、美、法等国家的法学教育中十分流行。所谓案例教学法是指在教学中根据教学目标和教学内容的需要,就某个现实的问题引导学生进行分析、讨论、评价,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方法,对已做出的行为进行肯定、比较、矫正,从而提高学生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近年来,我国法学教育已普遍接受案例教学模式,并在实际教学中不同程度地采用。但是,对“宪法”课教学中是否有必要且有可能引入案例教学方法,存在各种不同的意见和看法。我们认为,案例教学方法的引入有利于“宪法”课程教学目标的实现,因为它对培养学生自主发现和归纳规律性原理的能力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问题在于如何运用案例教学法为理论课教学服务。理论课程与案例教学法的结合难度最大,但并非不可能,关键是我们在案例教学中个案的选择一定要贴近生活,特别是社会生活中的焦点问题、热点问题,如“许霆案”、“机场一清洁工拾到价值300多万黄金饰品未归还案”及“艾滋病人可不可以结婚”的问题,都可以设计出很好的案例教学方案。虽然“许霆案”、“机场一清洁工拾到价值300多万黄金饰品未归还案”透射出的是刑事犯罪问题,但是,我们在“宪法”课的教学中是站在宪法的角度去揭示宪法理论和宪法思想问题,让学生感受到宪法就在我们身边,由生活揭示宪法现象,由宪法理论去透视现实生活,从而让学生明确我们国家任何组织和个人的行为必须限定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但是,我们应该看到,目前法律课的案例教学普遍存在着用案例解释法律以及案例运用随意性大的问题。案例教学不是点缀,更不能随心所欲或者哗众取宠,教学中所用每一个案例都应当经过精心设计且具有典型性和说服力。
第三,问题导人法。“宪法”课理论性强,在教学中有的章节不可能找到很恰当的案例,为了避免满堂式的灌输,就必须让学生成为教学活动的主体,教师可以让学生把问题引入课堂。有的章节教师可以不讲,让学生自己去阅读,然后把问题带人课堂,让教师“解惑”,也可以和学生相互探讨,以加深学生对问题的理解。学生也可以将身边、社会上发生的热点问题、焦点问题引入课堂,师生间共同探讨、学习,实现教学相长。
2.课堂外的教学方法改革。“宪法”课堂教学时数有限,只能按照教学大纲讲授,所以可以设立课外教学环节。“宪法”课可以充分利用网络教学资源开设“宪法”课外课堂,搭建一个网络师生互动的平台,在利用网络教学中,教师和学生站在—个平台上,共同探讨宪法理论前沿性的知识和宪法实践领域的新发展和新要求,把网络资源建设作为课堂教学的组成部分。
(三)教师课堂教学理念的改革
关键词:科学发展观;现代远程教育;系统;质量;效益;公信度; 可持续发展
广播电视大学远程教育是一种全新的教育模式,虽然经过了“中期评估”和“总结性评 估”,摸索出一些经验,得到有关专家的肯定和社会的认可。但是,由于是一种全新的教育 模式,需要完善的环节还很多,可探索的空间仍然很大,只有认真学习领会科学发展观,真 正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才能继续摸索规律,更好的把握方向,使全新的教育模式更加贴近 事物本质,符合远程教育规律,实现又好又快发展。笔者以为,广播电视大学贯彻落实科 学发展观应该处理好五个关系。
一、处理好电大全局与电大个体的关系,共建和谐电大
被人们誉为“没有围墙的大学”的广播电视大学与普通大学不同,是一个学科齐全、功 能完备、特色突出、面向基层的现代远程教育系统,实行中央电大和省、市、县电大(工作 站)四级管理,形成了覆盖全国城乡的远程教育网络体系。其中的任何一所学校都是这个庞 大体系的一小部分,脱离了这个体系就不能姓“电”,也不能称其为“大学”。因此。无论 哪一级电大,都应该增强系统意识,树立“一盘棋”的思想。既是一个整体,就一定要有“ 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观念。只有不断强化这个系统,才能增强抵御市场经济环境下各种 风浪的能力。无论哪一级电大,处理问题都应该树立全局观念,绝不可只顾局部利益,而忽 视全局利益,更不能损害全局利益。
强调全局意识的目的,是为了使各级电大更好的发展,而不是束缚手脚,制约发展。中 国人口多,地域广,各地的历史、文化、经济差异很大。因此,我们在强调增强全局意识的 同时,也必须考虑到地域的差异性。不能因为是一个系统就统得过死,要给地方电大充分发 挥个性和特长的空间。在教学模式上,鼓励因地制宜,不搞“千人一面”;在政策制定上, 坚持分类指导,避免“一刀切”,要最大限度地调动地方电大的办学积极性,扩大地方电大 的办学自,鼓励地方电大结合本地实际需要办出个性,办出特色。作为开放教育龙头的 中央电大,最大限度的强化服务功能,尤其应该加大对欠发达地区电大的扶持力度,使广播 电视大学系统走上和谐发展的道路。
二、处理好规模与质量的关系,走渐进发展之路
广播电视大学走过了三十年的历程,实现了三次飞跃。尤其是“人才培养模式和开放教 育”试点以来,经过“中期评估”和“总结性评估”,探索出具有中国特色的远程开放教育 模式,受到学习者的认同。“总结性评估”的结束,标志着开放教育由试点转入常规,一种 崭新的教育模式进入了国民教育体系,并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
目前,全国在校生已达260万人。笔者以为,在试点和起步时期,规模是非常重要的, 没有一定规模的学生,就不能进行有效的探索成功的试验。现在,已经从试点转向常规,规 模已达到了一定程度。适当稳定规模,把工作重点放在人才质量上是十分必要的。我们落实 科学发展观,首要的是处理好数量与质量的关系问题。没有数量也就无从谈质量,而没有质 量的数量是极其可怕的数量。因此,遵循科学规律,杜绝盲目扩张,是清醒而又明智之举。 应该 坚持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适度发展规模。规模要依据师资、设备、校舍、社会需求等综合 条件而定,走渐进发展之路是最佳的选择。
三、处理好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维护广播电视大学的社会公信度
我国的教育具有社会公益事业的属性,培养社会所需要的各级各类人才是高等院校的责 任和使命。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应该把社会效益摆在首位。如果以市场经济为理由, 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就会使教育脱离本质属性,教育教学活动就会变成商品化。教育教学活 动一旦商品化,就会危害社会,贻误子孙。我们不能排除一些单位存在为追求经济效益,而 不惜损害广播电视大学声誉的不良倾向。
中央电大校长道凯同志在全国电大书记校长会上指出:“招生规模问题已经解决,质量 、结构和声誉问题需要更加重视”。声誉是一种无形的资产,声誉是一种特质的广告。声誉 不好,生存难保。维护电大的声誉,电大人都有责任。首先从维护社会效益做起,具体的就 是抓细节,抓服务,抓质量,抓品牌,经过长期的打造过程,赢得社会各界良好的口碑,增 强社会的公信度。当然,我们强调社会效益,并不是否定经济效益,教育也有成本有投入, 在讲求社会效益的同时,也不可忽略经济效益,这种经济效益与片面追求经济效益是有本质 区别的。它是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基础上实现的经济效益,有了这种效益增长,将为进一步提 高社会效益,提供更加充实的经济实力。
四、处理好教学资源供与求的关系,真正发挥好终身学习平台的作用
远程开放教育与传统教育的根本区别在于“网络”,广播电视大学的自身优势也在于“ 网络”,“网络”是广播电视大学的中枢神经。“网络”的功能发挥得越好,电大的优势越 明显。现在,我们已经实现了从广播、电视直接授课到广播、电视、网络等多种媒体相结合 的多样化教学活动的转变;从文字教材为主到文字、音像、课件(cai)、网络课堂、教学 包等多种媒体综合利用的转变,使学习者的学习不再受时间、空间、地域的限制。在教学领 域内,这应该是一个重要的突破。但是,目前教学资源的数量不足、 质量不高的问题仍然突 出。因此,资源建设仍然是电大教学活动的重中之重,有关部门应该引起高度重视,采取共 建的方式,统筹规划,上下协调,分工负责,使网络汇聚更优质、更丰富的学习资源,为学 生提供更体贴、更周到的服务。
五、处理好长远规划与现实工作的关系,实现广播电视大学的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衔接、教法学法、实验探索
同志在全国教育工作会议上指出:“正确引导和帮助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使他们能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是一个关系我国教育发展方向的重大问题。”因而,面向全体,培养创新型人才是当前学校教育中最关键而又尖锐的问题之一。面向全体学生传授知识是学校教育的重要环节,而刚上中学的初一学生由于初中阶段学习内容、教学方法、学习方法等方面都与小学阶段有所不同,往往会出现在新的起跑线上落伍、参差不齐等现象。因此搞好中小学教法学法的衔接势在必行。
刚上中学的初一新生其心理与小学天真、单纯、有依赖性、缺乏自觉性和自我教育能力等特点相一致。面对新的环境新的学习充满了信心,充满了希望。但新的学习生活带来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小学到初中,这一学习阶段上的飞跃使部分学生对生活很不适应。例如:常听初一新生反映,进入中学的突出感觉是:“书本多、课程多、教师多、作业多、教师与学生接触少”。面对这“四多一少”,不少学生茫然不知所措,出现落伍现象。另外,由于当前小学教育发展尚不平衡,特别是美术教育,走访中有12%的小学生反映美术课不能按常规进行。因此,学生的审美能力与技能水平参差不齐。如果学生在小学阶段就能及时缩短他们的认知差距,将对进入初中以后的学生产生积极的影响。
由于中学生在生理、心理上的一系列发展特点,使中学阶段的学习活动在学习内容、教学方法和学习方法等方面形成了与小学阶段的不同特点。
在学习内容方面:根据《美术教学大纲》要求,小学美育的目的是在快乐教学的基础上,向学生传授浅显的基础知识和简单的造型技能,如:版画课中的《纸团印纹》、《杂物压印画》、《干拓、湿拓纸版画》、《拓印肖像》等等。而中学美育并非是从零开始启蒙教育,它是小学教育的延续和发展。要在小学阶段认知的基础上进一步学习理论及专业知识,并在掌握专业概念、专业训练的基础上,再回到创新、自由创作的起点;在教学方法方面:由于小学生的记忆特点以机械记忆为主,思维特点以直观形象思维为主,所以小学教师多采用直观教学并反复讲解示范。学生进入初中课程增多,教学内容复杂,教学中要求逐步发展学生的意义记忆能力和逻辑思维能力。因此,教师的讲解示范注重分析、注重讲清问题的实质和事物之间的联系的规律,并且有些问题要求学生独立思考寻求答案;在学习方法方面:由于小学阶段开设课程少,内容较简单,因而学习方法比较单一,习惯于书面作业,对教师的依赖性强。到中学阶段,老师对学生的学习逐步放手,更多的依靠学生自主管理,靠自己自学或独立完成学习任务所有这些,都要求一个中学生必须通过自己的思考和学习实践,进行认真探索,并寻找适合这种新形式的新方法。有不少学生升入中学仍沿用小学那一套听讲和练习的方法,缺乏学习的主动性,结果浪费了时间,积累的学习问题越来越多。
因此,在初中阶段美术教育的教学目的、内容、教法学法都与小学阶段有所不同的情况下,中小学教法学法上的衔接是必要的。当前,中小学教法学法的衔接,已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如初一教师上岗前的教材、教法培训。初一学生的学法指导等要搞好中小学美术教育衔接,提高初一新生学习美术的积极性,主动性,要做到:
首先,恰当选择适应初一新生心理特点的教法和指导学生学法。教法学法恰当的选择和运用,能充分提高课堂教学效率,当堂完成各项教学任务对于初中新生不适应新的生活的问题,教师中有65%的人认为是缺乏相应的方法。什么是方法呢?同志曾用一个很形象的比喻,提示了方法的实质。同志说:“我们不但要提出任务而且要解决完成任务的方法问题。我们的任务是过河,但是没有桥或船就不能过。不解决桥或船的问题,过河就是空话。不解决方法问题,任务也只是瞎说一顿。”在此,贱卖把方法比喻成桥或船。桥或船是人们为解决过河这一任务而来用的工具或手段。可以说方法是人们为解决一定任务而采用的工具或手段。
在实验中,我试着把小学美术教学“四步法”针对初中教学特点,灵活运用到教学中,既是教法学法的衔接,也是教改的实验。“读”:通读教材,既要读画,也要读知识点,读目标,在“读”的过程中让学生自己试着发现问题,并尝试着解决问题。例如:欣赏课中的“读”除了读目标、知识点,还要读画面景物、色彩、时代背景、画家,以理解画意;“议”:对于知识中的疑点、模糊点通过“议”来解决。“讲”:既精讲点拔,讲的内容包括学生读而未懂,议而未决的重点、难点问题。“练”随着学生知识方面的积累,引导他们将学到的一些知识技巧运用到课堂练习中,如:绘画练习、手工制作、创作设计,这是课堂教学的巩固提高阶段;“评”是对学生在“读、讲、练”过程中反馈信息进行矫正、评价、总结。讲评采取学生自评、互评、师生共评等形式,坚持鼓励启发的原则,既要明确存在的问题,更要引导学生总结思路和方法。
实践教育家罗思菲德把中学阶段的美术学习称之为“黑暗阶段”意思就是说在中学阶段的美术学习中较多地体现为眼高手低、兴趣减退等现象。由此可见唤醒并培养良好的学习兴趣是多麽重要。针对初中阶段过高的“双基”要求使学生与成功的距离越来越远,学习兴趣越来越小这一现象,使自制力较低的学生不再处于学习的落后状态,做到真正的因材施教,在课堂实践中将学生分a、b、c三个档次对待。a挡只要求学生对学习内容基本理解,能按固定要求进行模仿实践。b档要求在理解的基础上,作一点深化与组装,这是对基础知识技能的在认识。c档要求在理解并掌握的前提下,大胆尝试艺术创新实践。如:初中美术第一册《笔墨传情的中国画》一课中,要求a挡学生在小学阶段笔墨画的基础上,理解并动手实践用笔用墨的技法。b档学生在此基础上,运用笔墨技法表现抽象或具象的形态。c档学生在笔墨技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探索描绘形神和气韵的表现。是各类学生都能体会到中国画的笔墨情趣。
其次,开展好美术课外活动。美术课外活动是学校美术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美术课外活动不仅能扩大学生的知识领域,而且对于推动全校的美术活动,活跃学校文化,推进素质教育的实施,均有重要意义。课外活动和课堂教学不同,课外活动是学生自愿参加的组织,这种学习积极性:一方面源于自发,因为他们喜欢就想尝试:另一方面源于活动内容和形式的诱发。从一些艺术夏令营开设情况来看,大部分是小学生,中学生廖廖无几,在调查中有67%的小学生参加过课外美术活动。由此可见,小学生的课外美术活动是丰富多彩的,而中学生阶段的美术课外活动,多开设一些素描、国画、速写、色彩、手工等专业性较强的内容,与小学阶段所开设的儿童画、简笔画、彩墨画、国画等系列趣味性较强的活动相比,既有一定的难度,又缺乏趣味性。因此,只有23%的初中生反映参加过课外美术活动。在实验中,我给每个初一学生都提供一次参加美术课外活动的机会。如参观我们当地举办的各种书画展览;参与美术校园、美化班级等活动。小学阶段令他们既喜欢又有点难度的课,如《猫头鹰写意小品》、《改变构图画一画》等,此时,在课外活动中就能很从容、很完善地完成一幅幅作品。这样即是对小学阶段知识,学习方法的回顾,也能让学生体会创作的激情,成功的喜悦,增强他们的学习兴趣。
一、宪法学在教材、教学和学生学习中存在的问题
1.宪法学教材体系缺乏科学性,教材内容比较陈旧
(1)宪法学教材管理比较混乱,导致宪法学教材质量良莠不齐。据初步统计,从1980年到1999年,共出版过70多种宪法学教材,进入21世纪后,宪法学教材逐步增多,不少大学的法学院都有了由自己的教师编写的宪法学教科书,而且有没有一本由本校教师主编的宪法教材,已经被人们视为该校的法学学科有没有能力自立于中国法学院系之林的标志之一。这种随便编写教材的状况虽然貌似“学术繁荣”,“百花齐放,百家争鸣”,但也导致很多教材可信度和学术水平都不高,漏洞很多。
(2)教材体系编排基本依据宪法典,缺乏自身理论体系。“从1957年我国正式出版的第一本宪法学教材开始,在体例编排上,基本上以我国宪法典的条文顺序为排列主线,同时参照了宪法学理论的逻辑要求而形成。大多数教材都是在宪法学基本原理之后,介绍宪法基本制度、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内容”。这样编排的宪法学教材体系使宪法学成为注释宪法学,宪法学自身的理论体系难以建立起来,从而导致宪法学的学科性不强。
(3)教材内容比较陈旧。虽然,目前的宪法学教材在内容上较之于前些年有了一定程度的改观。但是,部分宪法学教材或者相关教材中的部分内容仍然还存在着内容陈旧,理论性不强,脱离实际,不能回答现实问题等问题。
2.宪法学教学方法和考核方式单一
(1)教学方法仍然采用“满堂灌”的单一方式。教学方法是教师传授知识、技能,实现教学目的的途径和手段。教学方式及手段的恰当选择和合理运用与教学效果的好坏关系密切。但是从目前宪法学教学方法来看,大多数教师主要采取的仍然是对学生单向灌输的讲授法,“教师在课堂上总是习惯于按照宪法学的基本原理和我国宪法典的结构为基线展开其授课内容。这些年的宪法学教学实践证明,单纯的内容的讲授往往使学生对宪法学知识的理解只是停留在教科书的层面上,容易脱离实际。且在教学过程中,学生的注意力会逐渐下降。教师很难使学生的注意力在整个教学过程中一直保持相当高的水平”。单纯的理论讲授法很难引起学生的学习兴趣,因此有必要改进这一教学方法,以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能动性。
(2)考核方式单一。在目前的高校中,宪法学的考核方式一般都采用传统的闭卷考试,这种考核方式是标准化命题,偏重于对宪法学基本知识和基本理论的考核,但是忽视了对学生能力的测试。从性质上来说,宪法学虽然是一门理论法学,但从宪法学的教学目标来看,宪法学更注重能力的培养。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能力的培养越发显得重要。单一的闭卷考试方式,不利于学生能力的提高。
3.学生学习宪法学的兴趣不高
由于宪法学的基础理论课性质,在目前的高校中,宪法学课程普遍开设在大一第一学期,但是其内容的相当一部分和大一新生在高中所学的“政治常识”相同,对于缺乏新意的内容大部分学生感到厌倦,他们希望学习一些他们以前没有学习过的内容,再加上宪法学教材的内容过于抽象空洞,实际应用性不强,所以学生很容易对宪法学产生乏味、枯燥的印象,甚至产生厌学心理。
二、改进宪法学教与学的措施
由于宪法学教与学存在的上述问题,导致宪法学实际的教学效果很不理想,因此,应尽快采取措施来改变这一现状。为此,我们应该采取以下几点措施。
1.提高对宪法学重要性的认识,明确课程教学学习目标,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
如前所述,由于宪法学的相当一部分内容和大一新生在高三学习“政治常识”的内容相同,这部分内容对他们而言,缺乏新意,很难引起学生足够的兴趣和重视。针对这一现状,结合法学本科生的培养要求,一是应明确宪法学课程的学习目标。首先,宪法学作为法学的一门独立学科,是以宪法理论、宪法历史发展以及由宪法所规范的国家制度和原则为研究对象的一门科学,虽然宪法学的内容主要是反映和阐明宪法典的内容,在表面上宪法学课程大部分内容与高三的政治常识有所雷同,但是政治常识和宪法学也存在很大不同,首先两者所体现出的理论深度和系统性不同,政治常识只是对国家制度常识性的介绍,而宪法学则是对宪法典内容的系统分析和理论概括,其理论深度远高于高中阶段的政治常识。其次,两者的内容也有些许不同,宪法学中有“宪法的历史发展”和“宪法基本理论”等内容,而这些政治常识则没有。再次,宪法学课程的设置目的,是通过系统的专业训练,使学生掌握宪法学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培养运用所掌握的基本知识和理论去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而且重在能力的培养。而政治常识则注重对国家一些基本制度的知识性掌握,重在知识的学习。二是应提高学生对宪法学重要性的认识。要使学生认识到宪法学科在整个法学学科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而且使其认识到学好宪法对促进依法治国的实现和改革开放的进行所起的重要作用,从而让他们认识到自己所肩负的重任,增强其责任感和主人翁意识。
2.加强宪法学教材管理和宪法学理论研究
(1)加强宪法学教材管理。在高等院校法学专业宪法学教材的选用上,应杜绝盲目使用由本校任课教师自行编写的教材,尽量选取在国内影响力比较大、权威性比较高的教材,要改变教材的选用由主讲教师一个人决定的做法,整个教研室应对选用的教材进行集体研究,每学期对主讲教师申报的教材进行集体讨论,根据培养目标、授课对象、专业特色等情况统筹考虑,共同选出最优教材。
(2)加强宪法学理论研究。从目前的宪法理论和实践来看,造成我国宪法学教材体系编排基本依据宪法典,缺乏自身理论体系,教材内容陈旧落后,抽象空洞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宪法学理论研究的落后是其重要原因。比如对宪法学和政治学的性质和范畴界定不清,用政治学理论来解释和分析宪法学内容,用政治眼光来看待宪法学问题,从而使整个宪法学体系政治色彩浓厚,而该课程的法学性质则明显显得不足。还比如对宪法是理论法学还是部门法学的争论还没有停止,这一切都影响宪法学教材的内容,只有加强宪法学理论研究,才能不断促使其完善,使宪法学教材的内容更具有科学性。
3.提高教师素质,采用多种教学方法和考核方式
(1)强化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专业素质。强化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专业素质是改进宪法学教与学的关键。笔者认为,首先应加强宪法学专业人才的引进,改变过去那种宪法学教师由政治学教师兼任的状况;其次,对现有的教师应加强培训,应定期派这些教师去一些名校的专业学习,学习其先进的教学理论和教学方法,促进自身的提高;再次,应加强宪法学教师队伍的梯队建设,建立一支年龄结构合理、学历水平较高的教师队伍,改变过去那种由一位教师从头讲到尾的现状。
(2)采用多种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展开教学。在宪法教学方法上,除了传统的讲授法外,还应不断研究探讨讨论式、研究式及案例等教学方法在宪法教学中的具体运用,使课堂教学形式多样化,克服传统教学模式中完全由教师讲授的弊端,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在教学手段现代化方面,可采用多媒体教学和网络教学。多媒体教学可以采用大量的图片、图表,增加教学的信息量,网络教学可以实现课堂教学的延伸及师生的互动。
(3)考核方式多样化。在宪法学的考核方式上,除了采取传统的闭卷测试外,还应采取灵活多样的考试形式。例如,宪法学教师每学期给学生布置2~3次小论文写作作业,鼓励学生在课堂上积极发言,“将学生的每一次论文成绩与在此之前一段时间内主动发言的次数相结合打一个相应的分数,作为一次平时考查成绩,并规定课堂发言及论文写作有自己的创见观点的给高分,以充分调动学生平时学习的主动性和创造性,激励学生课前多读书,课堂多发言,课外多写作,积极思考,勇于创新,自觉训练自己各方面的能力和素质”。
关键词:案例教学;保险学;应用
一、有关案例教学法的剖析
案例教学是通过对一些真实的、典型的实例讲解、分析和讨论,使学生掌握有关专业技能、知识和理论的教学方法和过程。其最早的雏形出现在古希腊、古罗马时代,但直到1910年在美国哈佛大学的商学院和法学院才真正作为一种教学方法使用,后又被广泛运用于管理学界。目前案例教学法已成为一种风靡全球、被认为是代表未来教育方向的成功教育模式。在国内该教学法也逐渐被广大教师所接受,广泛地应用于很多课程授课中,如市场营销、企业管理、公关文秘、法律等,并被列入了很多高校的教学改革计划之中。案例教学法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优势:
(一)案例教学能够极大地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有效地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将“要我学”变成“我要学”。教育在本质上是对人本身的一种完善,是人从不完善走向文明、完善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教师要将学生看作是学习的主体,激发学获取知识、掌握技能、提高思想的积极性与主动性。这种主动性与积极性发挥得好,教学效果就好;发挥得不好,教学效果就差。那么,如何才能在教学过程中有效地调动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呢?首先要使学生端正学习态度,明确学习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然后在教学的过程中巧妙地运用适当的教学法,例如用案例引路,用事实传道、授业、解惑,教学收益会比较高。比如在保险学的授课过程中讲到人身保险的有关内容时,给学生提供一些涉及其自身利益的案例(人身意外伤害险案例、健康保险案例等),从而使学生于实例中切实感受到保险学教学不仅是课程学习的需要,也是他们日常生活的需要。这样一来,这门课程的重要性与必要性便不言自明了。
(二)案例教学有助于培养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学生接受了教师的知识传承之后,能够具有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这是教学的基本目的之一,尤其是对于高职高专的学生而言。保险学是金融及保险专业的专业基础课程,也是高职高专院校国际贸易专业的专业基础课程。该课程主要介绍基本的保险理论、保险合同基本原则以及保险公司基本经营管理方法,是一门集方针与业务技术、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且实践性很强的综合性的应用课程。如果在授课过程中仅凭教师课堂上进行理论讲解,运用“填鸭式”的教学方法是很难达到预期的教学目的的。而且,单纯的讲授使学生的大脑始终处于单调而紧张的状态,容易产生枯燥感,更谈不上学生思维能力的发展与提高。而通过实施案例教学法,学生会在教师的指引下充分调动大脑去思考,一方面要阐述和讨论自己的分析判断,同时又要倾听他人的意见。这就给学生提供了表达自己意见和进行思维创造的机会,改变了单纯进行保险条款讲解的枯燥感和抽象感,将保险原理还原到实际生活中去。
(三)案例教学法可以及时反馈信息,促进教与学的双向交流。案例教学是学生之间、学生与教师之间的多向信息交流方式,它改变了传统教学中单向传递信息的方式,使学与教都处于教师、学生及案例所组成的全方位、多层次的体系之中。在案例教学中,学生通过具体的案例分析,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见解,并能得到教师的及时指导,深化和巩固所学的知识;另一方面,教师通过学生在案例分析中提出的多角度的观点可以发现教学中需要改进的地方,督促教师在今后的教学中考虑问题更全面、更细致。
二、案例教学法在保险学教学中的应用心得
随着社会经济的繁荣发展,各行各业对人才的衡量标准和人才价值观念日益发生着变化,用人单位选择人才时更看重应聘者的实践经验及技术应用能力。高等职业教育作为适应社会发展需求的以就业为导向的教育模式主要以培养社会建设应用型人才为目标,致力于高职学生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的培养,因此在高职教育中开展实践性教学的意义尤其重大。就保险学这门课程的教学而言,相应的实践性教学主要是案例教学。保险学是一门理论与实践结合紧密的课程,在教学过程中案例教学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从学生接受的角度来讲,如果教师只是介绍抽象出来的理论和既定的保险条款,而不是与实际应用联系起来,会给人枯燥空泛的感觉,也不能充分调动学生的学习兴趣。从促进学生能力发展的角度看,案例教学是学生了解现实问题的重要媒介,可以培养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能力,促进所学知识的灵活运用。如果能与讨论、角色模拟等形式相结合,还可以进一步提高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创造性,取得更好的教学效果。要想使案例教学达到预期的效果,应该做好以下几方面事情:
(一)案例选择要适当。案例是案例教学的核心,案例的选编是案例教学的基础和关键点。一般来说,选择案例要考虑案例的典型性、真实性和分析价值等要求。案例中所涉及的知识应当是学生已经学过或即将学习的知识,这样才能保证案例教学的顺利进行,才能使学生达到温故而知新的目的。比如在保险学的教学过程中保险合同是该课程研究的重点,涉及大量重要的基础概念,并且保险合同内容贯穿整个教学过程。在讲授这部分内容的时候先是给学生提供一些已经填写好的保险合同(有规范的,也有不规范的),然后引导学生设身处地的考虑一下,如果自己是一个有风险防范意识的人,在同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要考虑哪些方面的内容,让学生提出他们的见解后,再引入话题:这个考虑过程看似简单,其实里面包含了很多内容。因为保险双方当事人所处的利益位置不同,签订合同时所关心的问题是不一样的。而且,一份保险合同包括的内容很多,有保险合同的主体、客体以及保险条款等等。那么这些内容又包含了许多小的方面,这也正是保险合同这章所要学习的内容。这样一来,学生对于该次课的学习兴趣就一下子被激发起来了,学习过程中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也就高了。
(二)正确处理理论教学与案例教学之间的关系。案例教学不是孤立存在的,理论教学是案例教学的基础,而案例教学有利于加深对理论教学内容的理解。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保险学不是完全的实验课,它必须要先掌握一些基本的理论、概念和方法,然后进行实务性的学习。如在讲述“保险的基本原则”一章时,有这样一个案例:张某将其汽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后该车坠崖落水。事故发生后,张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经过现场查勘,按推定全损理赔。张某看到采购货物的现金还在车内,就将残车以一定的价格转让给王某,双方约定:由王某负责打捞残车,车内现金归张某,残车归王某。残车被打捞起来后张某和王某按约行事。保险公司知悉后,认为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允许擅自处理此残车是违法的,遂成纠纷。对于这个案例而言,一定是在相关概念都讲授完备的基础上,再组织案例分析。如果学生连最基本的概念,比如推定全损、损失补偿原则的基本要求、物上代位的含义等都不理解的话,就很难对该案例作出一个合理的全面的判断。成功的案例教学是在讲解基本理论时,结合案例分析,引导学生明确地认识案例所涉及的知识点,把生动的案例与理论知识融为一体,巩固学生学习的基本原理,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培养学生的思维能力。
(三)在教学过程中采用多样的案例教学实施方式。案例教学的实施方式有很多具体的形式,比如课堂讨论法和讲解分析法等。在教学过程中针对不同的章节采用不同的方法。如在讲授“企业和家庭财产保险”一章时,由于该章主要是关于财产保险的险种介绍,实务性较强,所以主要采用课堂讨论、保单分析等形式授课,即在学完各类条款内容后,指导学生阅读教材、参考老师给出的案例资料,开展课堂讨论,加深对课程内容的理解。在讲授“保险的基本原则”一章时,由于该章内容是保险基础理论的核心部分,涉及大量重要的基础概念,要学生一下子通过课堂上学习的理论知识对实际问题作出准确回答是比较困难的。所以就采用讲解分析的方法。讲到一种保险原则时,先把该原则的含义、基本内容、需注意的关键点讲解清楚,然后引入相应的案例。在实际授课过程中,除讲清案例的背景、经过、主要问题及解决方法以外,教师也可以采取提问的方式,引导学生进行一些讨论。在案例教学法实施过程中教师和学生要形成一种良性的互动关系,教师要积极引导,学生也要发挥积极性、主动性,克服怕羞、怕说错的心理,师生共同打造既严肃又活泼的学习氛围。
三、关于运用案例教学法的思索
案例教学法由于其自身的优越性,在教学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要使案例教学取得预期的效果,在实际的授课过程中有些问题需要加以注意:
(一)在案例教学中,教师要把握好自己的定位。在不同的案例教学实施方式中,老师所发挥的作用是不同的。比如在使用讲解分析法时,老师处于主导地位;而在课堂讨论法中,老师要把表演的舞台尽可能的放给学生。在教学过程中老师既要善于引导学生,又要注意倾听学生的发言,也就是说一方面要避免出现“冷场”的现象,另一方面也要注意话题范围不要过于宽泛,使课堂讨论始终围绕案例进行,以促使学生对知识的掌握和深化。
(二)若使案例教学取得预期的教学效果,教师充分的课前准备是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在案例教学中教师具要准备案例,又要运用理论引导学生对案例进行分析和理解,有时也要积极参与到学生的讨论中去。就保险学这门课程而言,就是要求任课教师要尽可能多地接触一些保险业务实例。保险纠纷的处理很多情况下是涉及到法律的应用的,如果老师对保险实务的发展变化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的更新都不能准确掌握的话,那么在组织案例教学的时候很容易陷入就事论事的误区。
总而言之,案例教学是保险学讲授的重要手段之一。在国外大学的财经类专业课程教学中,案例教学占有及其重要的位置。我们应借鉴先进的经验,加大保险学案例教学的比重,提倡互动式案例教学,通过对各类典型案例的分析和讲解,加深学生对基础理论、专业理论的掌握及理论与实践的结合运用,培养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创新能力。
参考文献:
[1]王先强,童本立.高等财经教育理论与实践[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3.
[2]李国义.保险概论(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1.1任务前准备首先是小组分组准备。根据学生人数将学生分成若干小组,如2012级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一共53人,按照3人一组(尽量避免“搭便车”学生的存在)自由搭配,共分成18个组(有2人一组),同时由小组成员推选组长负责本组任务的完成情况。然后由各组组长以抽签形式确定该组的任务序号。其次为BlackBoard网络平台准备。教师将每组对应的任务公布到学生都可以信息共享的BlackBoard网络平台,鼓励各组间可进行信息交流与讨论,要求各小组在任务准备和完成期间将相关搜集到的资料公布于网络平台,与全班同学共享。该平台可用于学生与教师间有关任务完成或任何课程问题的讨论与交流。而且,期末各组的任务完成报告要共享到该平台,从而达到互相学习共同进步的目的。最后为教师的任务设计准备。因为任务的完成需要一定时间,所以教师应当在该章节内容理论授课完毕即布置任务,这就要求教师提前熟透整个课程的教学内容、教学设计和教学框架,能够提炼出最具有代表性的18个任务,贯穿全部内容。
1.2布置任务在与任务相关的理论章节内容讲授完毕后,教师将小组任务以书面的形式下发给组长并同时将任务内容上传到网络平台。同时,向学生讲解任务完成的整个时间安排与要求。整个任务的完成需要经过各组任务分析、资料收集与分析、资料提炼并制作多媒体课件,由3位组员一起或推举代表进行任务完成的多媒体课件汇报并与全班同学进行讨论交流。注意,要求在任务报告中注明每位组员对于任务的贡献。鼓励学生搜集生活和学习中发生在身边的保险案例,比如,人身保险中的学生意外伤害险案例、医疗保险中覆盖大学生群体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案例等,可活跃课堂气氛,提高学生学习兴趣。
1.3资料收集、分析、提炼与多媒体课件制作学生课下以小组为单位,由组长进行分工,查阅有关资料,以课本为辐射点,涉及网络平台、图书报刊等渠道,收集信息、整理资料,而后由组长组织进行反复讨论,理顺任务要点和解决方法,对资料进行提炼,按照教师的要求制作多媒体课件。
1.4任务完成汇报与交流在带领学生简单回顾理论知识以后,由该组成员或推举代表上台汇报任务完成情况———自己小组制作的多媒体课件,汇报期间组员和全班同学间可自由提问,汇报后先请同组组员进行自我评价,然后请全班同学对该组的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评价,要求提出3个优点和3个不足之处。各小组完成任务后的讨论与评价,使学生相互交流、相互启发、取长补短。
1.5任务总结与评价最后,需要教师对学生的任务完成情况进行形成性评价,从任务分析、资料搜集、提炼与制作和任务汇报等过程分别予以优点和缺点的指导,如多媒体课件的制作水平、资料的丰盈度、与知识点的契合度、团队协作能力等方面。根据全班同学和教师提出的优缺点,小组继续完善任务完成报告和心得体会。在此过程中将各知识点进行总结贯穿,巩固基础知识的同时,锻炼其书面表达能力。
2保险学任务驱动法教学中的注意事项
2.1制定合适的任务任务是学生搜集组织资料和解决问题的导航,所以恰当的任务至关重要。好的任务可以将枯燥无味的专业知识嵌入到实际生活中,使学生在解决任务的同时,学到相关专业知识,并切身体会到“学以致用”的乐趣,从而提高其学习兴趣和积极主动性。任务首先应该与所学知识密切相关,具有启发性和典型性,如在讲解保险概述中的“重复保险”概念及其赔付原则时,教师采取情境式任务:某同学在A、B和C三家保险公司各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与其签订3份保险合同,且三份合同的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时,若保险事故发生,该同学可获得多少赔偿金额?学生在完成该任务过程中,可深入理解重复保险的概念、与共同保险的区别及具体的赔偿方式,在具体的任务中,掌握相关概念和保险的运行方式。
2.2教师在任务驱动法中的作用任务驱动法中,学生处于主体地位,在任务完成过程中要充分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教师处于主导地位,教师要扮演好设计者、指导者和观众三重角色。教师首先需要对课程整个内容和体系进行宏观把握,才能在恰当的授课时机使学生适时完成任务,巩固所学知识。为任务提供具体内容、人员分配、组织机构、流程设计和秩序维护,都体现了教师设计者的重要作用。评价和归纳总结阶段,教师要对整个小组任务完成的结果、成效和团队合作等方面进行评价,对任务的更好完善提出方向性指导,引导学生在任务完成后进行反思和升华,从而使整个任务善始善终。同时,当学生在完成任务过程中有任何问题或存在争论时,教师需要引导和启发学生,使其沿着自己的思路亲自探索有疑问的答案,教师充当任务顾问和参考资料的角色。
2.3任务驱动法应与其他教学方法相辅相成教师应针对不同的教学内容,不同的教学目的,选择不同方法。任务驱动教学的开展必须以必要的基础理论讲授为前提,在掌握概念后才能深入理解任务。保险学课程专业词汇和抽象概念较多,只有在理解这些词汇和概念的基础上,才能分析和解决任务。例如在讲述保险基本原则中的“损失补偿原则”时,只有学生对“全损或推定全损”、“物上代位权”和“代位追偿”等一系列概念具有一定理解的基础上,才能准备定位所需资料,否则,很难有效率地在图书馆和网络平台搜集和组织相关资料。因此,在实际教学中,要根据各部分内容选择合适的方法,并可将各种方法结合运用,比如在讲解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相关内容时,可引导完成任务的同学结合角色模拟等形式,从而达到最好的教学效果。
3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