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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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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第1篇

关键词:量刑程序 刑罚个别化 品格证据

一、品格证据概述

品格证据应该是一个包容性、演进性的法律概念,起源于英美法系。早期品格证据侧重于证明一个人所享有的声誉(reputation)以及其道德水准。随着时展,品格证据逐渐摆脱了声誉、品德的桎梏,范围日渐宽泛。法学家墨菲总结渐成通说,“character”一词至少有三种不同的含义:第一,指一个人在其熟悉的社区环境中所享有的名誉。第二,指一个人以特定方式行为的倾向性。第三,指一个人历史上发生的特定事件。①

二、量刑程序中采纳品格证据的理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于决定从2010年10月1日起开始试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明确将若干类型的品格证据纳入量刑依据范围之内,并指出了其具体适用方法。

传统证据法理论认为,品格证据不应适用于刑事审判。首先,允许使用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可能会导致法官或陪审团对刑事被告人的偏见;其次,纵使前科劣迹和后续犯罪具有一定程度的关联性,但这种关联性远不能达到刑事审判所需要的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再次,采信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可能扰乱案件争点,延缓诉讼进程,降低诉讼效率。②

但量刑阶段与定罪阶段分离开来之后,情况就完全不同了。量刑程序发生在定罪程序完成之后,法官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形成了确信无疑,适用品格证据不会增加法官对犯罪人的偏见。同时我们应当看到,审判程序的价值理念是惩罚,惩罚应当和被告人的行为责任相适应;而量刑程序的价值理念更多的是教育和矫正,教育和矫正应当“因材施教(矫)”,应当和犯罪人本人相适应。③因此,在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截然分开的制度背景下,品格证据被用以证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可改造性,从而影响法官的具体裁量。④

此外,犯罪人的品行与其人身危险性紧密相关,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可以通过品格证据来证明。就少年犯的良好品格证据来说:第一,犯罪心理学研究证明,大多数初犯在罪后都会有深深的自责与后悔心理,对其进行刑罚改造的效果一般好于累犯与惯犯。⑤这意味着对于初犯,只需略施薄惩即可取得较好的改造效果。第二,较长的刑期对于少年犯有可能适得其反。未成年人正处在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的形成阶段,需要社会的正确引导和教育。如果一向品行良好的少年犯被处以较长刑期,一方面可能导致其形成抵触情绪,对个人前途灰心失望,拒绝改造。另一方面,未成年人有模仿他人的倾向,长时间的监狱生活很难避免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增强少年犯的人身危险性。所以对品行良好、没有前科劣迹的未成年犯从宽量刑更能实现刑罚的矫正效果。

前科劣迹、累犯、再犯、犯罪次数的相关证据属于被告人不良品行证据,应当采纳。现代以来,量刑个别化思潮兴起。学者主张既要关注被告人的犯罪危害又要考虑被告人再次犯罪的人身危险性。如果不能准确的测定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刑罚个别化就无从谈起。⑥

三、《意见》关于品格证据的规定与评述

按照当事人的不同,我们可以将量刑程序中的品格证据区分为被告人品格证据和被害人品格证据。两者在《意见》中都得到了体现:

(一)被告人品格证据

被告人品格证据包括被告人的行为倾向、个人声誉和个人历史上的特定事件。《意见》中涉及的有被告人品行声誉和特定事件两种。

1、品行、声誉的证据。在常见量刑情节一节中: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即允许提出未成年被告人的良好品格证据作为辩护理由。值得注意的是,《意见》规定应当根据一贯表现的相关证据来从轻处罚,也意味着对于少年犯,品行证据只是作为从宽处罚的依据。如果被告人的品行一向良好,那么法庭应当据此作出较轻的量刑判决。但如果被告人品行不佳、个人声名狼藉,不得据此作出从严处罚。

2、关于累犯、再犯、犯罪次数的证据。量刑步骤中规定,应当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针对七个常见罪行量刑的规定如下: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意见》在常见犯罪的量刑部分规定,对于犯罪者,如果具有再犯的情形,可增加基准刑30%以下。在量刑上明显重于有前科的普通罪犯,体现了我国司法机关对严厉打击犯罪的刑事政策。累犯是指是指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被判处一定的刑罚之罪的罪犯。在常见量刑情节中,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累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一段时间内即重新犯罪,体现了犯罪者有比普通再犯更坚定的犯罪意志、更强烈的意识、更大的人身危险性。因此,法律对待累犯也科以比普通再犯更重刑罚。

(二)被害人品格证据

《意见》也将被害人的品格证据纳入了量刑的考虑范围。在常见犯罪的量刑部分规定:在故意伤害罪中,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在非法拘禁罪中,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在这两类犯罪的量刑中,考虑被害人先前行为,从宽处理被告人的原因在于:上述情形下,被害人的先前行为导致或诱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本身应当对犯罪的损害结果承担一定责任;这两种情形的犯罪本质上都是私力救济过当行为,私力救济对于高效率地实现社会正义有着重要作用,法律不能规制过严;这类犯罪的被告人往往是出于一时激愤或者对行为的违法性认识不足而犯下罪行,主观恶意不大,人身危险性较低,不需科以重刑即能达到对犯罪人的教育目的。

结语

采纳品格证据在量刑程序中就不仅是一种可能,更是一种必须。《意见》的出台正响应了这种趋势。然而由于我国对于品格证据的立法还处于摸索之中,因此《意见》中的品格证据规定要得到全面落实,仍然需要社会调查制度等配套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 See Peter Murphy《Murphy on evidence》Blackstone Press Limited.

② 郭志媛《刑事证据的可采信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4月第一版117~120

③ 文姬《危险性评估的证据资格》载于刑事法评论 第28卷 277页

④ 易延友《英美法上品格证据的运用规则及其基本原理》载于清华法学 2007,2

第2篇

【关键词】量刑规范化;必要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融合

1.引言

自2003年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展开对量刑规范化的探索以来,这一改革便引发许多关注。2008年,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初步试点工作展开,福建省厦门市等4个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海淀区等8个基层人民法院成为试点单位;2009年最高法扩大试点工作,并考虑在原试点单位扩大试点罪名的范围;这些都为下一步在全国法院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做好准备。许多人质疑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但从司法现状及2010年10月1日开始在全国法院开始适用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内容看,量刑规范化并非否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是一种完善。

2.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必要性

量刑在本质上是一种司法决策活动,是法官对个案进行分析、判断并最终以定量的形式决定对犯罪人适用的刑罚的思维活动。而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量刑存在许多问题。

第一,重定罪、轻量刑。我国刑事立法偏重定罪问题,对量刑的界定较模糊,操作困难。从司法实践来看,法官受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指引, 普遍重视案件事实采信和性质认定;量刑方面则凭借自己对法条的理解和办案经验,在综合评估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的基础上估量出所要判处的刑罚,不存在量刑建议的空间,属于一次完成型。

第二,法官适用自由裁量权的差异。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条的规定多数较为模糊,以求能包容更多不同案件,所以法官经常面临自由裁量。但是法治水平和法官素质的差异,现实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屡见不鲜,引发了民众对法律的质疑。

第三,法官司法裁量的运作过程透明度较低。我国的刑事庭审模式已从纠问式变为控辩式,但控辩双方往往集中于定罪事实证据的质证、辩论,极少就量刑问题展开针对性辩论,合议庭的认证过程、量刑理由更是难以公开说明。另外,裁判文书比较简单、模糊,没有必要的判决理由,缺乏说服力。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为了适应现实中千差万别的案件,避免用僵化的法律和机械的思维处理不同的案件,但上述问题的出现也说明自由裁量权应该有限度,否则司法无法实现真正的公正。

3.《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体现二者的融合

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印发《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标志着量刑规范化改革在全国法院的开展。通过分析这一指导意见的内容,可以看出其中体现的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尊重,而这正是对二者相互融合关系的充分说明。

3.1 量刑的基本方法――立足司法实践,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相关

量刑的基本方法中基准刑的确定一直是争议焦点之一,基准刑是在排除任何量刑情节,在犯罪既遂状态下适用刑罚的参照点,它是法官判断某一犯罪应适用刑种及刑罚量的初始点。

指导意见中对基准刑的确定源于对大量司法实践的分析和总结,许多试点单位通过分析大量的审判案例,以归纳的方式系统地总结了法官自由裁量权适用经验,提取其中合理的内核,得出科学的量刑规律。而作为样本的案例其实蕴含着各地法官多年来理性的价值判断,体现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因此在对这些案例进行分析总结基础上形成的确定基准刑的方法并没有抹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反而是另一种理性的坚持,其实质是以法院集体的、抽象的量刑自由裁量来限制法官个体的、具体的量刑自由裁量,是一种更为规范意义上的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

3.2 量刑的具体化――总结实践,幅度化比例指标,尊重必要的法官自由裁量

基准刑确立后,个体的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权仍然具备可能性和必要性,指导意见中对不同量刑情节下调整基准刑的方法做了较为可行的规定,包括对量刑情节的列举,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原则,情节之间的调节比例,数罪下的量刑方法等。

指导意见对于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常见犯罪的量刑,均以一定幅度的形式出现,因此,在实践中法院仍可以在幅度范围内进行自由裁量,以满足实践中千差万别的案情需要。如盗窃罪按犯罪数额的不同,分别确定不同的量刑起点,“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然后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如果是盗窃近亲属财务则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另外,这一指导意见是量刑建议,非强制实施,意见中也声明“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对常见量刑情节及其他尚未规范的量刑情节,以及常见犯罪的量刑起点幅度、增加刑罚量的具体情形和各种量刑情节进行细化,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这仍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尊重。

4.结论

自由不代表没有任何限制,规范也不代表不予自由一丝余地。通过上面的分析可知,量刑规范化体现着对自由裁量权的尊重,从改革的过程到形成的指导意见的内容看,都没有顾此失彼,反而改革的出发点和成果都源于自由裁量得出的实例,即便是以后的调整,也是依据司法工作的实际情况。所以,量刑规范化不会抹灭法官应有的自由裁量权,辨析两者间相互融合的关系,能为中国特色量刑指南的真正形成及司法公正的实现创造法律环境,从而将司法努力的方向更多地集中于如何使得量刑更加科学化,而不是停留在否定和质疑是否应该进行这一改革上。在此过程中, 随着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逐渐规范、透明,法官司法能力将极大提高, 量刑规范化终将推动整个刑事法制的完善、法治的进步。

参考文献:

[1]臧冬斌.量刑规范化与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衡平[J].河北法学,2007,12.

[2]张桂林,吴晓蓉.浅论量刑规范化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J].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09(3).

[3]汤建国,张桂林.中国特色的规范量刑理论思考与实践探索[A].量刑规范化理论探要――全国量刑规范化学术研讨会论文集[C].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3.

第3篇

【关键词】量刑规范化;缓刑;量刑差异化;刑事政策

“规范刑罚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是中央确定的重大司法改革项目,量刑规范化改革是法治进步和时展的客观要求;主要目的在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规范裁量权,准确裁量刑罚,确保办案质量,实现公平正义。推行这项改革,对于完善量刑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提高司法审判水平,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最高法院《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三年多来,从指导人民法院司法实践来看,《意见》在科学性、可操作性、适应性等方面表现出一些不尽完善的地方。下面列出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并提出相应解决的意见建议。

一、“量刑三步骤”操作难度较大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量刑步骤为“(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在这三个量刑步骤中,第一步与第二步怎么把握,如何确定量刑起点,如何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确定基准刑”是一个很抽象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各个法院的法官对此认识不一。量刑规范化,本来是规范量刑行为的,过于抽象、不同法官理解差异过大,会明显弱化规范的作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试行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过程中,应该是发现了这一问题,于是制定了《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在该细则中将“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合二为一”不再进一步区分,即在“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基础上,根据量刑情节确定对被告人判处的宣告刑。新疆高院这样做虽然减少了操作上的难度,但明显使法官量刑裁判自由度扩大。从司法实践来看,与以前没有实施《量刑指导意见》时期相比,并没有太大差别。

加强量刑规范化建设是新时期司法改革必然要求,为了解决“量刑三步骤”过于抽象不好把握的难题,也为了克服新疆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把“量刑起点与基准刑”合并使量刑规范化效果减弱的缺点,修改新疆高院《实施细则》,使其与最高院保持一致,同时加强对刑事法官培训力度,提高刑事法官量刑操作水平,变抽象为具体,同时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指导才是上策。

二、对于缓刑的考虑存在缺陷

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没有这些情形,原判刑罚不再执行。从这些规定立法用意看,缓刑本身就是一种从轻量刑方法。如果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确定了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根据其量刑情节确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就不应该再根据量刑情节对基准刑向下进行调减。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没有做这样的规定。根据现行量刑指导意见,对被告人根据量刑情节调减了基准刑后,有一些刑罚幅度已调得很轻了,再判处缓刑其考验期限明显过短,相当于变相无罪释放,达不到缓刑考察目的。

根据司法实践反馈来回的问题,对《量刑指导意见》进行修改,把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基准刑在三年以下拟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不再根据犯罪情节调减基准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更好一些。

三、对普通刑事犯罪、严重刑事犯罪和危害国家犯罪未作区分

现行量刑规范化更多的是适用于一般刑事犯罪,经过完善能够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改革期待和要求。但对于暴力恐怖犯罪、宗教极端犯罪、分裂主义犯罪、黑社会犯罪、犯罪,因其危害面大、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极大危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历来是打击重点。对这六类犯罪适用现行量刑规范化规定量刑显得过轻、起不到震慑打击作用,人民群众对这两类犯罪深恶痛绝,若打击力度不够就不符合人民群众期待和要求。

修改《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设置专章内容对暴力恐怖犯罪、宗教极端势力犯罪、分裂主义犯罪、黑社会犯罪、犯罪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具体量刑作出规定,对其确定最低量刑标准,指导法院对这类犯罪量刑活动。也可授予地方高级法院根据当地六类犯罪情况指导辖区法院量刑幅度,有效打击六类严重犯罪。

四、量刑指导意见的性质、指导作用和灵活性

最高法院《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及高级法院《实施细则》是贯彻党的严宽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出台的相关文件。这些文件不是最高法院审委会通过的司法解释,属于司法政策性文件。人民法院在执行法律、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同时,应当遵照执行。也就是说,最高法院《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及高级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是在法律、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为了更好地贯彻法律精神对具体量刑操作进行的规范,与法律规定本质上是一致的。另一方面,因为量刑指导意见是刑事司法政策,因此相对法律而言,具有一定灵活性。

刑事司法政策在司法实践中执行一段时间、经过一个时期后,要根据国内外形势及新的历史条件下犯罪特点进行相应调整,做到与时俱进。使其能够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和有效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目的。

参考文献

[1] 姜涛.认知量刑规范化[J].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10:14.

[2] 熊选国.量刑规范化办案指南[J].法律出版社,2011, 4: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