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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小额诉讼 费用相当性原则 效率 自由心证
我国尚未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制度,虽然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解决简单的民生纠纷案件中也包含了小额、轻微的案件,尤其是2003年12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能在一定程度上方便当事人起诉和缩短诉讼周期。但小额诉讼制度与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无论在诉讼程序和诉讼理念上都有较大的区别,因此不能说我国的简易程序包含了小额诉讼程序或者说发挥着小额诉讼程序的功能。正因为我国的诉讼程序设计在现有的框架内很难满足小额诉讼之特别要求,特别是它违背了民事纠纷的程序设置应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程序法理,笔者认为是应当予以改革的。尤其是最近几年,由于案件数量的快速增长,普通程序在处理小额、轻微案件中越来越显现其现实的矛盾和制度的缺陷。本文将通过对小额诉讼制度理论的系统阐述,并借鉴西方各国在该制度上的立法体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构建我国独立的小额诉讼制度提出若干设想。
一、在我国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的现实必要性
就社会经济状况而言,随着我国20多年的改革开放所导致的经济活力增强,中国人原有的“息讼”、“厌讼”的传统保守观念在市场经济和国际大环境的冲击之下也逐渐消融,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思想已深入人心。而在另一方面,原带有解决纠纷和协调人民内部矛盾职能的行政部门和机关组织原有的处理民间大小纠纷的功能已悄悄地从其职权中消失,人们将目光投向了司法解决途径,这样导致司法机关的受案量急剧膨胀。因此,人们希望有一种更加快捷和有效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将不经济降低到最低。
二、在我国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的制度必然性
通过普通程序来解决社会中绝大部分性质简单和金额较小的纠纷时,这种模式显现出了相当
的缺点和不足之处。我们不难理解为什么会出现“赢了官司赔了钱”这种有违常理的现象。人们不得不对诉讼敬而远之。正是基于这种形势,人们开始产生了这样的一种态度,即只要能够以符合实际并让当事人满意的结果来解决纠纷,不必拘泥于法律的严格适用,而小额诉讼程序的出现正是基于这种诉讼理念。普通百姓多是因为小额诉讼才接触法院,所以公正适当地处理小额案件,对在百姓中树立司法制度的权威是极其重要的。
三、小额诉讼程序与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的区别
小额诉讼程序与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无论在诉讼理念,还是在诉讼方式上都有明显的区别。小额诉讼程序不仅是为了分流民事案件,减轻法院的负担,更主要的目的还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它鼓励当事人诉讼,限制律师参与以降低诉讼成本,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一反在普通程序中的消极态度,可根据案件事实直接提出和解方案。
四、小额诉讼理论
1.小额案件
小额诉讼制度是以小额案件为对象的一种制度。小额案件是指案件轻微,诉讼标的金额特别小的案件,它并非专指小额金钱给付请求,还包括请求给付金钱以外的其它替代物的情况。
2.小额诉讼程序
就目前理论界所广泛讨论的小额诉讼程序,它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小额诉讼程序和普通程序并无严格区别,二者仅仅是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度的有所不同。而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则是指一种以提高办案效率促进司法服务大众为目的的,正在发展的未成熟的诉讼程序。
3.目前西方各国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体系和特点
小额诉讼理论兴起与西方国家,经过几十年来的发展,各国都相继建立了一套制度体系。下面笔者以美、日二国为代表对小额诉讼制度的体系和特点作简单的考察。
(1)美国的小额诉讼制度。美国各个州为了解决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大量的小额纠纷,设立了适用于设立于市法院和初审法院内的小额诉讼法庭所适用的程序:起诉状可以手写,而且只需非正规的对法律的陈述;确定一个被告必须出席的日期,被告可以书面或口头进行答辩;没有证据开示阶段;诉讼参与人同时到庭,并将有关书证带到法庭;审理由法官主持,而不经陪审团陪审,并通过非正式谈话进行;法官一方面审理,一方面寻求调解;当事人亲自诉讼;判决一般不允许上诉。
(2)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1998年实施的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创设的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它规定仅适用于诉讼标的为30万日元以下的小额金钱支付请求的诉讼;小额诉讼程序以一次期间审理为原则,除特别情况外,当事人必须在审理前或审理当日,提出全部的攻击或防御的方法;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禁止上诉。同时规定法院有义务向当事人说明这种程序特点,以便当事人慎重选择适用此程序。
五、构建我国独立的小额诉讼制度的若干设想
借鉴西方各国几十年来在小额诉讼程序方面的实践探索经验,我们应当立足国情,构建独立的小额诉讼制度。
1.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
我国地区经济发展差别较大,因此,确立小额诉讼程序的诉讼标的时,可以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由各地高级法院确定具体的数额,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设置独立的小额诉讼法庭
考察我国现在的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笔者认为应该在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法庭,专门审理小额、轻微案件。
3.鼓励本人诉讼,限制律师参与
为减少诉讼成本,鼓励当事人以和平的方式解决纠纷,小额诉讼程序不提倡律师参与。鉴于不鼓励律师参与,当事人无法得到程序方面的帮助,不知如何准备案件,小额法庭往往设置程序助理,帮助当事人准备文件并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4.放松取证规则,降低证明标准,赋予法官更大的裁量权
小额诉讼程序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只要心证的程度到达低度的证明度——法官相信事实大概就是如此——法官即可认为已得心证而下裁判。
论文内容提要:国外及其他地区通常以集团诉讼、选定当事人、团体诉讼三种代表性方式予以解决。鉴于这三种方式在当事人适格要件及制度功能各异或存在优劣之别,有必要就此进行比较研究,并以诉之利益为基准,完善我国当事人适格理论,构建符合国情的诉讼信托制度。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变迁,多数人共同利益遭受不法侵害的事件频繁发生,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且不可回避的社会问题。当众多受害人将纷争引入司法领域,试图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时,有别于传统诉讼制度所预设的诉讼类型的新型诉讼便应运而生。日本学界将这类新型的民事诉讼称作“现代型诉讼”,亦称“政策形成型诉讼”、“政策指向诉讼”,[1]在美国则称为“公共诉讼”(publiclawlitigation)或公益诉讼(publicinterestlitigation)。[2]面对现代型诉讼,法律和法理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应由何人行使诉讼实施权才是有效、必要且妥当的?诉讼担当中的非系争的实体权利关系主体作为诉讼当事人,以及群体诉讼中的群体成员代替群体其他成员作为诉讼当事人,其正当性何在?未参加诉讼的众多受害人为何应受法院裁判的拘束?凡此种种,均需要通过当事人适格理论作出合理而充分的解释。
一、现代型诉讼的特质
现代型诉讼一词已被学界广泛使用,但其含义尚不明确,也不存在确切的界定。一般是泛指环境权诉讼、公害诉讼、消费者诉讼、公民权诉讼、社会福利关系诉讼等等。[3]
现代型诉讼并非现代社会特有的产物。诚然,其产生系根源于现代化大生产引起的社会体制和经济体制的急剧变化,但是如果将这一类型纠纷的产生仅仅归结于人类物质文明的“现代化”,则未免显得过于片面和狭隘。实际上,在现代民事诉讼制度创设之初的近代,同样存在着环境污染、小范围医疗事故等问题,由于诉讼制度的欠缺或不足以及人们权利意识的不自觉,才导致当时的人们或是对此类问题熟视无睹,或是选择通过诉讼外的方式加以解决。[4]
尽管与传统诉讼之间的界限尚不明晰,但现代型诉讼及其纠纷形态在本质上仍存在诸多有别于传统民事诉讼法所预设的诉讼类型之特质。本文主要就以下几方面进行讨论。
(一)当事人互换性缺失
现代型诉讼中,原告方大多是因被告方的活动而遭受加害或加害危险的公民,而且通常表现为人数众多且难以确定。与此相反,被告方主要为国家、公共团体或大企业等。其中作为审判对象的纷争实质,原告方与被告方在诉讼构造上系属固定,且在高度技术化、专门化的现代社会,反映在诉讼结构上武器不平等愈发凸显且逐渐固定化,当事人间的相互性和对等性不复存在。亦即,传统当事人之间所具有的互换性无法体现出来。
当事人互换性丧失,导致在诉讼程序中弱者或少数人对抗强者,当事人地位实质不平等,程序保障尤其是当事人平等原则难以实现。例如原告进行主张、举证所需的资料不充分,或重要的证据材料为被告所掌控等情形,如果仅仅以赋予当事人平等主张、举证的机会等形式上的程序保障,那么必然无法充分确保当事人使用武器对等的原则。
(二)系争利益呈现集合化或扩散化
现代型诉讼均系涉及一定地域范围内的、具有相同或相似诉求的多数人利益的纠纷。在学理上,多数人利益可分为扩散性利益(普遍利益)和集合性利益(集体利益)两种。两者的共同之处都在于享有利益的主体众多,但学界对它们之间有何区别尚有争论。[5]不过,许多学者通常毫无区别地使用这两个概念,或仅是对二者进行非常简单地区分。即使是在立法领域,也没有对它们进行严格地界定,有时也交替使用这两个概念。[6]
无论是表现为集合性利益还是扩散性利益,多数人利益涉及的均非一个或者多个确定的人之利益,而是多数人同时享有的毫无区别的利益,无法纳入以相对性解决为原则的民事诉讼中来。以环境诉讼等扩散性利益受到侵害的事件为例。传统的民事诉讼在衡量原告利益与被告利益的过程中,因未能充分考虑未成为当事人的受害者所被侵害的利益,故被告行为对于社会所具的实用性自然超过原告的环境利益,从而不论是损害赔偿请求或不作为请求,均难以获得法院认可。
(三)争点呈现社会化和政治化
现代型纠纷类型通常超越个人各别的利害关系,其争点因具有公共性而呈现社会化,其中“公的因素”与“私的因素”之间处于紧张、交错的状态;其危害性一般都是双重的,既会侵犯特定个体的利益,也会侵犯社会公共利益。例如某上市公司制作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众多证券投资者都可能因而遭受欺骗,那么其侵害的对象是众多不特定的证券投资者、金融秩序乃至整个社会秩序。此外,现代型诉讼中的当事人尤其是原告的主张,一般都会表现出较强的公益诉求。
概言之,现代型诉讼涉及各种超越个别利害关系和法定权益范畴的新型利益,由于成文法的局限,这些新型利益无法及时被纳入现行法的保护框架。当围绕它们产生纠纷时,依照程序当事人的理念,利益主张者虽可作为当事人被吸纳到诉讼当中来,获得司法审查与救济的机会,[11]但根据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适格的当事人应当是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因而相关利益主体便无法成为正当的当事人,其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也就无从实现。那么,在现代型诉讼中,应当将何人作为原告?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多数人的正当程序要求能否获得最大限度的满足?这些都是当事人适格理论的现代课题。
二、现代型诉讼与当事人适格的扩张
随着司法解决纠纷功能的不断扩大,进入诉讼程序请求裁判确认的利益日趋多样化,尤其是在现代型诉讼中,通常涉及多数人所共同享有的扩散性利益;对诉讼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益之人的范围也超越了传统权利保护框架,并逐渐扩张。在个人享有的利害关系程度等量不齐的多数人中,对于达到何种程度的利害关系的人可赋予其诉讼实施权进行实质性的利益衡量,殊为必要。基于此,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局限愈发明显,从而促进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发展。
当事人适格理论发展源于对传统当事人适格基础的质疑,而质疑直接来自各种现代型纷争的现实。诉之利益理论迎合了现实的需要,由此应运而生。从司法实践考察,由于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愈来愈受到重视以及诉讼机能日益扩大,诉之利益理论逐渐得以运用,从而使得一些纠纷在法无明文规定时,有关权利主体仍可基于诉之利益获得诉讼实施权,而纯粹由诉讼法拟制的诉讼主体也可成为适格的当事人。以涉及众多当事人的现代型群体性诉讼事件为例:从世界范围来看,现代型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问题通常可以用美国的集团诉讼、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德国的团体诉讼三种代表性诉讼方式予以解决。[13]本文主要以此为视角进行比较研究,分析现代型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扩张的路径。
(一)当事人适格要件的比较
集团诉讼在代表人的适格上通常作如下设计:首先,在诉讼法上拟制一个临时性的诉讼集团,并以采取“默示”的方式确定集团成员。只要相关利害关系人未明确申报退出集团,即视为集团成员。其次,以“默示”方式授予具备代表资格的集团成员以诉讼实施权,只要集团其他成员未提出异议,该集团成员即为当事人适格,其提出的请求或抗辩为集团其他成员请求或抗辩的典型。再次,集团诉讼判决具有扩张性。除法院另有裁定外,集团诉讼代表人所受裁判的效力及于其所代表之人。此外,判决的拘束力与执行力分离。集团诉讼代表人所受裁判的执行力,非经法院许可不得及于他人。集团诉讼中相当一部分诉求在于请求宣示性判决或禁令,不存在对未参加诉讼的其他集团成员的执行问题;对于赔偿性判决,诉讼代表人遭遇败诉判决时,对未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的执行,仍须由胜诉方向法院申请。
就选定当事人的适格问题而言,其必须经由全体共同利益关系一致选定,且应与全体当事人在实体法上具有共同利益关系,从而在程序法上存在共同诉讼人关系。选定当事人制度通过此种“直接授权”的方式限制进入诉讼的主体范围,在保护私人利益上寻求选定当事人的诉权来源的正当性。尽管这种方式能较好地实现对个人私权的有效保护,避免与传统诉权理论相冲突,但在面对相关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一时难以确定的群体性纠纷时,其对当事人适格问题的处理则显得无所适从。
(二)制度功能或利弊的比较
集团诉讼最大的优势在于,在集团性或扩散害的情况下,遭受损失的数量众多且较为分散的小额受害者均有可能得到司法救济。以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为例:对于遭受金额微小损失的消费者而言,由每个人单独就其所受损失提讼必然得不偿失,但是在集团诉讼模式下,任何受害人均可代表全体受害者提讼,并要求赔偿整体上所遭受的损失。对于巨额的诉讼标的金额,当事人可以通过胜诉酬金制度聘请优秀的律师作为,在充分准备的前提下进行诉讼,挽回损失。当然,集团诉讼的意义并非在于作为审理的事由本身,而是在于其围绕正当程序展开的对正义的伸张,在于其实现公共政策目的的现实功能。[14]
集团诉讼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在美国甚至可以适用于对法律文件的审查。虽然集团诉讼也包括为禁止一定行为的请求,但主要是以损害赔偿为主,且对违法者的制裁比较严厉。而选定当事人虽在“立法阶段并没有考虑这是为了适用于集团诉讼,但该制度确实可能被利用来进行集团诉讼”。[19]例如,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日本仍利用此种方式解决了药害事件、食品事故事件、环境污染公害事件、大气噪音公害事件等各种现代型纷争,并形成一系列著名案例,如四大公害诉讼、大阪机场噪音公害诉讼、沙利宝迈度诉讼等。
三、我国诉讼信托制度的构建
基于以上讨论,我们认为,以诉讼的方式解决现代型纠纷或事件,除完善现行代表人诉讼制度外,尚有必要引进团体诉讼,确立诉讼信托制度。(注:基于本文的主旨以及篇幅所限,关于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暂不作讨论。为达到解决现代型纠纷的机能,一些国家或地区通常的做法是几种方式并用。如日本既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选定当事人制度,又在《消费者合同法》(2006年5月31日修改)中设置了消者团体诉讼制度;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于2003年修正时,在扩大选定当事人制度适用范围的同时,创设了公益团体不作为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第44条第3项)。)
诉讼信托源自实体法上的信托制度,是信托制度从实体法向程序法的扩张。有学者主张以诉之利益为标准来界定诉讼信托,认为诉讼信托“即法律规定某一公益团体对某些权益有诉之利益,该公益团体专门为此项公益权利受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时提讼,而组成该公益团体成员可以直接引用判决对有关的侵权人主张利益”。[20]但是,这种观点将诉讼信托局限于公益领域,忽略了私益领域的诉讼信托问题。
所谓诉之利益,又称为权利保护利益或权利保护必要,即原告要求法院就其私权主张予以裁判时所必须具备的必要性。[22]作为诉权要件,诉之利益应当根据每个具体请求的内容来考量作出本案判决的必要性及其实效性。诉之利益存在与否,取决于作为诉讼标的的权利能否获得裁判的保护,在这个意义上,诉之利益实际上涉及原告实体法地位能否获得司法保护的问题。[23]而作为一种筛选或过滤机制,诉之利益又蕴含着防止诉权滥用的功能。为保证该功能的实现,有必要赋予其一般性判断标准或权衡机制。此种判断标准或权衡机制,即当事人利用诉讼的必要性及其实效性。当认为存在这种必要性和实效性时,当事人的诉求即存在要求获得本案判决的利益。若缺乏此种利益,其将被驳回。
诉之利益标准为当事人适格扩张提供了可能,而诉讼信托则可视为当事人适格扩张的法律技术手段。“如果仅从法律技术的角度观察,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在特定情况下参加诉讼是解决纠纷、保护权利的现实需要,为了满足这种需要而使其成为适格当事人则是一种拟制,即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只是一种法律拟制的适格当事人。这种拟制的技术在制度上的表现形式就是诉讼信托。”[24]作为实体权利义务主体,委托人将其享有的实体权利及与之相关诉讼实施权信托予受托人,受托人基于诉之利益,可以当事人的身份直接参与诉讼,行使诉讼实施权。简言之,无论是涉及公益领域还是私益领域,诉讼信托通过信托制度的三方当事人构架,实现权利行使方式的多样化。
我国现行法尚未确立诉讼信托制度。伴随着现代社会的日新月异,各种侵犯多数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屡见不鲜,尤其是在环境与资源保护、反不正当竞争、国有资产保护、民间文艺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证券侵权等领域,存在严重的保护危机。因此,将涉及多数人共同利益或公共利益纷争的诉权赋予某些公益团体,既有利于弥补国家行政管理的漏洞,保障法律真正得以实施,也有利于唤醒民众的公益意识,促进公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抗争。具体而言,应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制度构建。
首先,赋予国家特定机关在职务上或者公益上的诉讼主体资格,明确其法律地位和特殊的诉讼职能,以解决诸如不正当竞争、消费者权益、环境纠纷以及其他有关公益性或国家政府的财产诉讼等。(注:以环境公益诉讼为例,2008年8月,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环境公益诉讼,将一家皮革生产染整厂告上法庭。
其次,赋予一定的社会团体在环境保护及公众消费等领域的当事人资格,享有直接提起侵权之诉或不作为之诉的权利。这类团体既可以是法人组织,也可以是非法人组织,如妇女团体、消费者团体、劳动者团体以及各种产业组织、专业团体等;可以基于团体章程以公益事业为目的、且为追求自身整体利益而直接,也可以基于共同利益的多数成员的“诉讼实施权”的授予,进行任意的诉讼担当。但是,为防止因受托而行使诉讼实施权的团体包揽诉讼,应通过一定的条件进行限制。[27]
再次,对团体诉讼的诉权的客观范围予以限制,防止诉权滥用。从域外团体诉讼实践考察,团体诉讼中存在以下几种滥用诉权的情形:一是由律师成立的消费者团体,制定以通过启发或咨询的方式维护消费者利益为目的的章程,组成团体,提起团体诉讼,谋求不正当利益;二是经营者以消费者团体的名义,借以打压竞争对手、宣传自己;三是对由众多经营者所为的同一违法行为,只选择特定的对象,以进行任意攻击为目的而提讼。
注释:
[1]铃木贤:《现代社会中政策形成型诉讼的条件与意义》,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外法律体系比较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7年。
[2]CindyVreeland,PublicInterestGroups,PublicLawLitigation,andFederalRule24(a),TheUniversityofChicagoLawReview,Vo.l57,No.1(Winter,1990),pp.279-310.
[3]小岛武司:《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陈刚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68页。
[4]陈刚、林剑锋:《论现代型诉讼对传统民事诉讼理论的冲击》,《云南法学》2000年第4期。
[5]肖建国:《现代型民事诉讼的结构和功能》,《政法论坛》2008年第1期。
[6]罗智敏:《意大利对普遍利益的司法保护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以原告资格为中心》,《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1期。
[7][22]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229、187页。
[8]段文波:《日美现代型诉讼比较》,《社会科学研究》2007年第1期。
关键词:公益诉讼;特征;意义;构想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人们的经济交往日益增多。各种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民事争议、民事侵权日渐增多。由于种种原因。现实生活中一些合法权益或者受不到法律保护或是法律保护不力,致使国家和公众利益遭到重大损失。如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环境污染案件和垄断案件等。对此,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极大关注,见仁见智。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应建立一种新型的诉讼制度——公益诉讼制度。
一、公益诉讼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公益诉讼制度是指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的行为,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公益诉讼制度由来已久。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同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有以下特征:
第一,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现有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不同。公益诉讼的目的不是对特定的法人、公民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而是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主持社会正义。所谓国家利益,包括国家的经济、军事、外交等方面的利益,其中经济利益的内容主要是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社会公共利益,应解释为社会生活的基础条件、环境、秩序、目标和道德准则及良好的风俗习惯。
第二,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可以是与案件本身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公益诉讼中的原告既可以是直接受到侵害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也可以是自身权利没有受到任何侵害的组织和个人。也就是说。只要有违法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权益。除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三.公益诉讼具有国家干预的成分,根据私权神圣的传统理念。国家和个人均不得介入他人私权领域,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矛盾始终存在。契约自由与公序良俗原则同生同长,基于个性的张扬不能否定社会公共利益的存在。绝对的自由必然造成权利的滥用。维护公序良俗是私权得以自治的前提,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国家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他人的行为提起诉讼。特别是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权,以公权介入私权。无疑具有国家干预的色彩。同时由于公益诉讼的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在其诉讼过程中,要对当事人的一些权利进行限制,如撤诉权等。这些无疑都具有国家干预的存在。
二、公益诉讼的宪法依据及其意义
1.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建立公益诉讼的宪法依据。实行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治国方略。依法治国,首先要有法可依。我国目前尚处于转型时期,一些体制上的因素使国有资产和社会公益受损,有些官员利用手中的资源配置权进行权力寻租或怠于对国有资产进行保护管理乃至故意侵吞国有资产。有的公司只顾自身效益而置环境污染不顾,有的经营者恶意垄断市场,侵害广大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在一个法治社会,有损害必有救济。为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的利益损害及时提供法律救济。正是国家司法制度设立的天然本能。但对于上述案件,在当事人不愿起诉,其他人又不能起诉的情况下,根据现行诉讼制度,只能导致诉讼主体的缺位。建立公益诉讼,正是为了弥补法律的漏洞。防止此类案件的发生。
2.公益诉讼制度是宪法关于民主、监督原则在诉讼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公益诉讼制度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同时,为人们参与国家管理、实现民主权利提供了一条新途径,同时赋予检察机关公益起诉权,使得检察机关能够更好履行宪法规定的监督职能。这样人民群众通过公益诉讼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并通过这种权利的行使来监督法律和权力的实施,人民检察院通过公益诉讼制度行使法律监督权,二者有效结合。使违法者得到制裁。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得到保护。
3.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有益于增强国有资产的保护力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改革开放以来,由于新旧体制并存,各种经济成分并存,产权关系不清与产权管理缺位并存,使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日趋严重。我国目前平均每年流失、损失的国有资产高达600多亿元。这意味着我国每天流失国有资产达1.3亿元,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之一就是一些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没有起诉人,不能及时有效地得到司法保护。实务界为此进行了一些尝试,如在浙江发生的浦江良种场违规低价拍卖房产一案中。检察院诉请法院判其房产买卖行为无效。笔者在为检察院之举叫好的同时,心中不免疑问,检察院起诉依据何在?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为保护国有资产免受损失提供了更加完善的法律依据。
4.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对完善我国司法体系,适应加入WTO的需要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经济的全球化趋势必定对各国的法律产生更大影响。国际侵权的增多对法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完善法律提供了压力和动力,相互借鉴,取长补短,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公益诉讼制度,无疑会增大社会经济的保护力度。目前,绝大多数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都规定有公益诉讼制度,对这些制度的有益借鉴,有利于加快我国法治化进程。
三、对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若干设想
关键词公益诉讼诉讼法公共利益必要性
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当时的人们称为罚金诉讼或民众诉讼。但公益诉讼引起人们广泛关注则是在20世纪后,随着资本主义由自由资本主义走向垄断资本主义以及社会主义的兴起、高科技的迅速发展,人们的生产、生活日益社会化。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逐渐被重视。现代公益诉讼制度起源于美国,至今为止,美国已规定了较为完善的公益诉讼制度。此外,法国、英国等国也不同程度地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但公益诉讼不是独立于传统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以外的第四大诉讼形态,它只是民事诉讼框架内的一个以目的为导向的概念,在某种意义上是为了保护传统的三大诉讼法未能有效保护的利益而产生的。
一、弥补法治漏洞、完善诉讼制度的需要
我国目前的三大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对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存在真空:民事诉讼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也只能通过代表人诉讼的方式实现;行政诉讼只能通过对具体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来保护公共利益;刑事诉讼只能对被侵害、且侵害行为构成犯罪的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予以救济。并且均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普通公民无权。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有些无直接利害关系人,有些直接利害关系人因不知、不愿、不敢而未提讼,所以形成违法行为出现而无人的局面。如目前在我国发生较多的环境污染案。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缺失,使环境保护问题日益严峻,仅西部地区每年因环境破坏造成的损失竟然达1500亿元,占当地同期国内生产总值的13%。国有资产的流失也是比较普通的损害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现象。据国有资产管理局的统计和测算,目前平均每天都有近亿元的国有资产流失,许多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令人触目惊心,却因种种原因无人主张权利,无法进入司法的管辖和监督范围。此外,还有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垄断经营、造假售假坑害消费者等违法行为。由于我国三大诉讼法理论和立法发展的滞后,导致受害人无法通过诉讼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一些“打抱不平”者在为不特定的多数人赢得权益的诉讼多以败诉而告终。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公共利益与人民生活日益密切相关,但这种公共利益同时又不是明确地与某个具体的人有利害关系,因而,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异常困难。现在我国是依法治国的社会,面对不公平、不合法的事情,任何一个有社会责任心的人,都应有权通过法律程序解决问题。赋予人民公益诉权,使人民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力通过司法途径得以实现,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治漏洞,完善诉讼制度,从而扩大司法监督体系的覆盖面,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构建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根据
公共利益并非是空泛的东西,它是具体存在的,公共利益的实现意味着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权力的所有者。权力的所有都把具体的权力按一定的组织体制委托给权力的使用者——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去具体运用。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只是受人民的委托来管理、使用公共权力,他们必须向权力的主体——人民负责。当权力的使用者不依法查处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时,人民应该有权直接将侵犯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交司法审判,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制裁违法行为
摘要公益诉讼是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当公众的公共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时,无利害关系人是否可以通过合法的诉讼程序要求保护,这在我国目前的诉讼体制中无法得到圆满的解决。世界各国都有公益诉讼保护制度,相比之下,我国法律对公益诉讼却没有明确的规定。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共利益不受侵犯,进一步完善现有诉讼体制,我国有必要构建公益诉讼制度。
关键词公益诉讼诉讼法公共利益必要性
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当时的人们称为罚金诉讼或民众诉讼。但公益诉讼引起人们广泛关注则是在20世纪后,随着资本主义由自由资本主义走向垄断资本主义以及社会主义的兴起、高科技的迅速发展,人们的生产、生活日益社会化。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逐渐被重视。现代公益诉讼制度起源于美国,至今为止,美国已规定了较为完善的公益诉讼制度。此外,法国、英国等国也不同程度地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但公益诉讼不是独立于传统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以外的第四大诉讼形态,它只是民事诉讼框架内的一个以目的为导向的概念,在某种意义上是为了保护传统的三大诉讼法未能有效保护的利益而产生的。
一、弥补法治漏洞、完善诉讼制度的需要
我国目前的三大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对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存在真空:民事诉讼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也只能通过代表人诉讼的方式实现;行政诉讼只能通过对具体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来保护公共利益;刑事诉讼只能对被侵害、且侵害行为构成犯罪的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予以救济。并且均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普通公民无权。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有些无直接利害关系人,有些直接利害关系人因不知、不愿、不敢而未提讼,所以形成违法行为出现而无人的局面。如目前在我国发生较多的环境污染案。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缺失,使环境保护问题日益严峻,仅西部地区每年因环境破坏造成的损失竟然达1500亿元,占当地同期国内生产总值的13%。国有资产的流失也是比较普通的损害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现象。据国有资产管理局的统计和测算,目前平均每天都有近亿元的国有资产流失,许多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令人触目惊心,却因种种原因无人主张权利,无法进入司法的管辖和监督范围。此外,还有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垄断经营、造假售假坑害消费者等违法行为。由于我国三大诉讼法理论和立法发展的滞后,导致受害人无法通过诉讼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一些“打抱不平”者在为不特定的多数人赢得权益的诉讼多以败诉而告终。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公共利益与人民生活日益密切相关,但这种公共利益同时又不是明确地与某个具体的人有利害关系,因而,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异常困难。现在我国是依法治国的社会,面对不公平、不合法的事情,任何一个有社会责任心的人,都应有权通过法律程序解决问题。赋予人民公益诉权,使人民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力通过司法途径得以实现,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治漏洞,完善诉讼制度,从而扩大司法监督体系的覆盖面,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构建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根据
公共利益并非是空泛的东西,它是具体存在的,公共利益的实现意味着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权力的所有者。权力的所有都把具体的权力按一定的组织体制委托给权力的使用者——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去具体运用。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只是受人民的委托来管理、使用公共权力,他们必须向权力的主体——人民负责。当权力的使用者不依法查处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时,人民应该有权直接将侵犯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交司法审判,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制裁违法行为。
三、构建公益诉讼制度的实践依据
随着改革开放步伐的加大,一些不法分子,钻我国市场经济法制不健全的空子,大肆掠夺国有资产,损公肥私,进行不正当竞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极大地损害了国家、社会和消费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一些企业为了获取大规模利润,不惜牺牲很多长远利益,导致环境被破坏、产品质量出现瑕疵、消费者权益受损等大量公益性纠纷。带有政策意义的垄断行业,为获取巨额垄断利润而居高不下的服务价格,随意的收费机制等极大的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针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问题,全国各地已经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为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提供了实践基础。在实践中,仅自1997年5月河南方城人民检察院,提起一例房屋买卖契约无效之诉,追回流失的国有资产,才开创了国内民事公益诉讼之先河。之后,公民个人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的公益诉讼日趋增多。四、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
自古以来,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是人类孜孜以求的理想;热爱和平,崇尚和美,追求和谐,更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和高尚品德。然而,和谐社会绝不会自发生成,也不会自然实现。和谐社会的构建必须依赖于法律制度的推动,必须借助于法治的践行。在法治社会,诉讼是人们保护自己权利的最基本形式和最后保障。公益诉讼为人民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提供了新的途径,从而推进法治的完善与和谐社会的建构。
当前,我国社会正处在转型时期,社会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日益多样化,各种社会矛盾随之产生。在这种情况下,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协调社会各阶层利益关系、整合社会资源、协调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过程。由于公共利益具有广泛的社会连带性,一旦遭受损害,极易引致社会混乱。由于公益诉讼的特点,它可将复杂的社会问题、政治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防止纠纷和冲突升级为更剧烈的对抗性活动,达到解决利益矛盾、维护安全团结、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
五、公益诉讼制度是保障公共利益实现的需要
在中国社会转型的过程中,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社会一体化的程度日益加深,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变得更加迫切。在公权力的行使过程中,许多违法行为就是以维护公共利益之名,行牟取个人利益、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之实,导致普通公民的合法利益和社会利益受到损害。在这方面公益诉讼制度就是一种有效的监督方式,它有利于保障法律真正得以实施。任何一部法律的实施都需要有效的监督。对于与社会成员利益息息相关的法律实施,人人都有参与权的公益诉讼制度不失为一种有效的监督方式,这实际上是将涉及社会整体利益的法律的施行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能够有效地制止违法行为的发生,保证相关法律发挥最大的效能。因此,构建公益诉讼制度是有效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
六、公众的期望
2006年6月中旬,人民日报与人民网在网上开展了对“公益诉讼,你了解多少?”的调查,共有376名网友参与各个单项调查。对于公益诉讼的重要性,网友表示出高度一致,83.9%的单项被调查者认为公益诉讼对我们十分重要,因为它维护了大多数人的合法利益。96.3%的网友认为应当修改我国的相关法律,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由此可见,公益诉讼也日渐被人们所认识并接受,在我国构建公益诉讼制度是人心所向。而且在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法律工作者、律师等自愿承担公益诉讼的责任。
[关键词]诉讼保险,诉讼费用,法律援助
诉讼保险制度,其具体含义是指投保人通过购买确定险种(诉讼险),在自己与他人发生民事诉讼时,由保险公司通过理赔方式向投保人支付诉讼费用的保险制度。具体而言,即公民预料到自己将来有介入到诉讼纠纷中的可能,在尚未发生诉讼纠纷之前,每月或者每年预先支付一定数额的诉讼保险费用,一旦将来发生诉讼事项,便可通知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代为支付包括聘请律师费用在内的一切诉讼费用。在诉讼保险的法律关系中,保险公司实际上承担了解决法律援助律师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的责任(即保险公司成为法律援助资金的相对承担者),从而减轻国家负担。
一、诉讼保险制度的功能与缺陷
1.诉讼保险制度能够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实现接近正义的客观需要
现代国家强调法治主义,民事纠纷的最终解决是靠采用排除自力救济的民事诉讼制度。但是,公民利用民事诉讼制度实现权益的前提是必须支付民事司法运作的经济成本。目前,各国普遍规定对公民的民事诉讼采用收费制,从起诉到上诉,从案件受理费到律师费,还有如鉴定费、证人费、差旅费等众多的其他诉讼费用,这对当事人而言已经是一种沉重的经济负担。然而,通过设立诉讼保险制度,可以使民众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将自身的诉讼费用风险融人商业保险的运作中,从而降低和减少诉讼所带来的费用风险,在此基础上获得接近正义的保障。
2.诉讼保险制度能够缓解法律援助的压力
由于我国国情,加上政府财政经费有限,导致现实中法律援助制度的涵盖范围极为有限,法律援助的作用也始终无法达到保障所有需要援助的公民都能充分利用诉讼救济自己权益的程度。如果设立了诉讼保险制度,使一部分有一定经济基础的民众从对法律援助的期望转向投入与回报相均衡的诉讼保险中来,这样既不会影响法律援助对贫困者维权的救济,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中等收入民众维权的可行性,从而实现法律救济的合理化和最大化。
3.诉讼保险制度能够稳定律师收入,提高律师业服务水平
引进诉讼保险制度,当事人会因经济压力的缓解而积极地利用诉讼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诉讼保险保障了当事人能够自由选择由保险公司付费的律师,这样当事人会更积极地聘请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律师帮助自己进行诉讼。从律师的角度来看,提供诉讼保险的保险公司为当事人提供侯选律师的做法不仅使律师诉讼案件的机会增多,而且律师为了能够诉讼保险公司投保人的诉讼,必然会通过提高其自身的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的方法来同其他律师竞争,从而最终促进律师业的健康发展。
4.诉讼保险制度可以使诉讼风险在社会上得到最大程度地分散,并促使当事人通过司法救济的手段来积极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终提高公民的维权意识与法治观念
投保人通过购买确定的险种(诉讼险),在自己与他人发生民事诉讼时,由保险公司按照诉讼保险合同的规定向投保人支付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根据大数法则和数理统计的理论集合大量诉讼保险标的,让所有参加诉讼保险的投保人来分化某一具体的投保人的诉讼风险,并且通过再保险和保险资金多渠道投资,从而最终使诉讼风险在社会上得到最大程度地分散。同时,诉讼保险制度还能解决民众对诉讼的顾虑。当事人只需交纳一定的保险费来购买诉讼保险,则由保险公司来替当事人承担诉讼时间和诉讼费用上的风险,从而使当事人通过司法救济的手段来积极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公民的法治观念。
不可否认,诉讼保险制度也具有以下先天不足之处。一是它的覆盖面比较窄。该制度基本上只适用于那些感到自己很有可能介入法律纠纷的中等收人阶层,事实上无法满足真正贫民的法律要求。因此,从筹集法律援助资金的意义上看,诉讼保险并不是一条最佳途径。二是诉讼保险制度使得律师依赖于保险公司来获得报酬,容易造成保险公司操纵诉讼的不良后果。三是设立诉讼保险制度会大大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从而导致当事人滥诉现象的出现。四是诉讼保险的实行通常具有一定条件的限制。如果被保险人有资格获得法律援助,他就应当去申请援助,保险公司将不补偿应由法律援助支付的那部分费用。只有当因经济理由申请免费诉讼被拒绝时,诉讼保险才可以使用。
二、我国建立诉讼保险制度的障碍
1.观念的落后
由于我国国民的诉讼意识和保险意识都欠发达,所以国民对接受诉讼保险制度缺乏足够的观念上与思想上的准备,这会严重影响诉讼保险需求的形成和规模。可是,如果诉讼保险需求达不到一定的量,相应的诉讼保险供给也不会产生,这是我国当前建立诉讼保险制度的最大障碍。
2.移植诉讼保险制度缺乏相配套的必要的法律规范与保险技术
首先,在我国,还没有任何有关由第三人来支付诉讼费用的法律规范,诉讼保险制度还缺乏相应的法规支持。再:者,由于我国保险业目前对诉讼保险制度尚未予以关注,因而缺乏技术层面的经验与知识,更不用说相应的保险法律规范了。
3.目前我国律师收费在计算土存在着一些不确定因素、这对于引进诉讼保险制度也存在极大的困难
诉讼保险制度的良性运作是以当事人、保险公司以及律师之间的良性互动为保障的。如果律师收费不确定,那么就会导致当事人认为保险公司为了节约费用而向当事人提供素质差的律师,保险公司也会因律师收费不明确而担心自己的盈利状况,从而潜意识地从降低成本方面考虑聘请收费低廉的律师,而律师为了招揽业务,不惜降低费用,引发律师业内部的不正当竞争。
4.制裁当事人滥诉制度的缺失,也是诉讼保险制度移植的障碍之一
由于部分公民因一些小事而大肆兴讼,不仅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而且使司法机关不堪重负,无法集中精力处理重大案件。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我国法律缺乏制裁当事人滥用诉讼制度的规范。如果移植诉讼保险制度,滥诉问题势必将同样困扰保险公司。
三、我国建立诉讼保险制度的前提
1.公民的法治观念与保险意识的培养
引进诉讼保险制度,离不开国民的法治观念与保险意识,而这些是可以通过普法宣传、具体诉讼保险产品的介绍,逐步培养出来的。因此,可以借鉴德国的成功经验,开展大规模的诉讼保险宣传活动,为诉讼保险制度的创立与发展奠定良好的社会基础。
2.律师收费标准的明确
目前在我国律师收费标准暂不统一和明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无法比较可靠地预测投保人的诉讼风险以及确定保险责任和保险费,因而投保人也无法根据自己可能承担的诉讼风险的大小决定购买相应的险种。因此,必须加快建立区域性乃至全国性的操作性较强的律师收费标准。
3.为了防止当事人的滥诉,必须强化诉讼风险告知制度
近年来,我国不少地方法院都开始推行诉讼风险提示制度,使当事人在立案阶段就能预知案件审理和执行中潜在的风险,此举无疑彰显了法院打造“服务型法院”的服务理念。实际上,律师事务所在接受案件前进行民事诉讼风险告知制度,则更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在设立诉讼保险之后,由保险公司向当事大提供有一定权威的法律专家来对当事人进行事前诉讼风险预测以及风险告知,这样既能便当事人不会盲目地诉讼而加重法院的负担,又可帮助当事人购买合适的诉讼保险,从而推动我国诉讼保险制度的建立与发展。
4.保险公司的充分关注与积极推动
诉讼保险并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其所涉及到的技术问题,只能由保险公司组织力量进行开发研究。可见,如果没有保险公司的积极推动与参与,诉讼保险无疑只是纸上谈兵。
四、我国开办诉讼保险的可行性设计
1.诉讼保险的适用范围与条件
如前所述,西方的诉讼保险一般只应用于民事诉讼领域。那么,在行政诉讼乃至刑事诉讼中,当事人依然不可避免地会发生鉴定费、差旅费等费用。那么,诉讼保险能否及于三大诉讼的范围,值得思考。
解决这个问题比较复杂,需要结合三大诉讼面临的不同风险进行具体分析。不过,可以肯定的是,诉讼保险原则上是可以适用于三大诉讼的。德国最初由机动车保险领域把业务拓展到整个民事诉讼领域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也有国家在这方面进行了尝试,比如,瑞典在刑事案件中规定诉讼保险原则上适用于为被控告过失犯罪的人提供辩护,但是其过失不得为严重过失。那么;无论是在民事诉讼还是在行政诉讼中,具有明显胜诉可能的原告一方完全可以通过诉讼保险支付律师费用等。
尽管诉讼保险原则可以适用于三大诉讼,但在案件范围上也都会有一定限制。在具体种类的案件中,保险的范围往往受到不同的限制。如在意大利,保险案件大多用在与机动车事故有关联的或影响不大的方面;在瑞典,与住宅保险紧密相连的诉讼保险对于被保险人有关住宅方面的诉讼是有效的(但离婚除外)。对有关被保险人的职业、房地产或者汽车的诉讼无效,而且保险标的不得低于200瑞典克郎。在丹麦,某些诉讼种类被排除在外,例如以被保险人为清偿债务人的纯托收诉讼,不适用于诉讼保险。
2.诉讼保险的适用形式
国外诉讼保险的形式通常包括单独式、附加式以及合作式诉讼保险等。其中,单独式诉讼保险是指不与其他保险相联系的、独立的诉讼保险。附加式诉讼保险是指在其他险种上附加诉讼保险的诉讼保险,其投保对象主要是房地产诉讼和机动车诉讼。这种诉讼保险并非单独的保险险种,按规定不能单独购买,而是和其他保险一起销售。如在瑞典,诉讼保险常和火灾保险、家庭保险一起销售;在丹麦,诉讼保险被作为其他种类保险如家庭或汽车险的一部分。最常见的种类是与家庭保险相结合,为被保险人个人的诉讼提供保险。合作式诉讼保险是指从事传统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与专营诉讼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合作方式办理的诉讼保险。相比较而言,在我国公民保险意识与法治意识并不太高的情形下,单独的诉讼保险形式似不可取。附加式诉讼保险也许对普通国民更有吸引力。考虑到刚开始诉讼保险并不普及、聘用律师进行诉讼成本需要预测的情况,由全国各地的大大小小的保险公司分别设立诉讼保险成本过高。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如果引进这一制度,首选的形式应当是采用合作式诉讼保险。这样的好处在于业务集中,专业化比较强,更容易被国民信任。目前我国保险市场上已经出现了专业的保险公司,这也是一个发展趋势,所以,把诉讼保险交由专业的诉讼保险公司与传统保险公司以合作方式办理,诉讼保险更为可取。
3.诉讼保险的承保风险
通常情况下,国外的保险公司承担的诉讼风险包括合作风险与异议风险两种。前者仅涉及利用诉讼的潜在费用,它主要是承保由诉讼进程时间不确定但必须对此进行事先预测而产生的风险。合作风险体现着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在设置和选择险种以及收费上的一定的可预测性。因为在合作风险的承保范围内,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诉讼费用的理赔数额是可以进行预测的,这是根据一国法律对现有的法院体系及案件的适用程序有明确规定而得出的预测。比如保险公司在遗嘱确认案件所适用的法定诉讼程序计算出可能理赔的诉讼费用额,而投保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决定投保对象和投保额度。总之,合作风险的案件保费相对容易确定。而在异议风险中,诉讼时间和诉讼费用是难以预测的。因为异议风险的案件发生在时间上具有不确定性。比如交通事故、合同违约或者侵权行为,其发生的时间和所需要的诉讼费用是难以预测的。由于异议风险案件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从而有可能导致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等数额巨大。不过,一般来说,正是因为异议风险的存在,才促使当事人希望通过诉讼保险方式来分化个体的诉讼风险负担。这也是诉讼保险制度得以产生和持续发展的根本原因。因此,可以相信,我国在引进诉讼保险制度之后,异议风险的案件应当是吸引投保人的主要类型。在这方面,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协商保费或者分阶段收取保费等技术性方法予以调整。
4.诉讼保险的保险责任
【关键词】小额诉讼 费用相当性原则 效率 自由心证
我国尚未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制度,虽然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解决简单的民生纠纷案件中也包含了小额、轻微的案件,尤其是2003年12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能在一定程度上方便当事人起诉和缩短诉讼周期。但小额诉讼制度与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无论在诉讼程序和诉讼理念上都有较大的区别,因此不能说我国的简易程序包含了小额诉讼程序或者说发挥着小额诉讼程序的功能。正因为我国的诉讼程序设计在现有的框架内很难满足小额诉讼之特别要求,特别是它违背了民事纠纷的程序设置应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程序法理,笔者认为是应当予以改革的。尤其是最近几年,由于案件数量的快速增长,普通程序在处理小额、轻微案件中越来越显现其现实的矛盾和制度的缺陷。本文将通过对小额诉讼制度理论的系统阐述,并借鉴西方各国在该制度上的立法体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构建我国独立的小额诉讼制度提出若干设想。
一、在我国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的现实必要性
就社会经济状况而言,随着我国20多年的改革开放所导致的经济活力增强,中国人原有的“息讼”、“厌讼”的传统保守观念在市场经济和国际大环境的冲击之下也逐渐消融,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思想已深入人心。而在另一方面,原带有解决纠纷和协调人民内部矛盾职能的行政部门和机关组织原有的处理民间大小纠纷的功能已悄悄地从其职权中消失,人们将目光投向了司法解决途径,这样导致司法机关的受案量急剧膨胀。因此,人们希望有一种更加快捷和有效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将不经济降低到最低。
二、在我国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的制度必然性
通过普通程序来解决社会中绝大部分性质简单和金额较小的纠纷时,这种模式显现出了相当
的缺点和不足之处。我们不难理解为什么会出现“赢了官司赔了钱”这种有违常理的现象。人们不得不对诉讼敬而远之。正是基于这种形势,人们开始产生了这样的一种态度,即只要能够以符合实际并让当事人满意的结果来解决纠纷,不必拘泥于法律的严格适用,而小额诉讼程序的出现正是基于这种诉讼理念。普通百姓多是因为小额诉讼才接触法院,所以公正适当地处理小额案件,对在百姓中树立司法制度的权威是极其重要的。
三、小额诉讼程序与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的区别
小额诉讼程序与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无论在诉讼理念,还是在诉讼方式上都有明显的区别。小额诉讼程序不仅是为了分流民事案件,减轻法院的负担,更主要的目的还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它鼓励当事人诉讼,限制律师参与以降低诉讼成本,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一反在普通程序中的消极态度,可根据案件事实直接提出和解方案。
四、小额诉讼理论
1.小额案件
小额诉讼制度是以小额案件为对象的一种制度。小额案件是指案件轻微,诉讼标的金额特别小的案件,它并非专指小额金钱给付请求,还包括请求给付金钱以外的其它替代物的情况。
2.小额诉讼程序
就目前理论界所广泛讨论的小额诉讼程序,它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小额诉讼程序和普通程序并无严格区别,二者仅仅是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度的有所不同。而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则是指一种以提高办案效率促进司法服务大众为目的的,正在发展的未成熟的诉讼程序。
3.目前西方各国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体系和特点
小额诉讼理论兴起与西方国家,经过几十年来的发展,各国都相继建立了一套制度体系。下面笔者以美、日二国为代表对小额诉讼制度的体系和特点作简单的考察。
(1)美国的小额诉讼制度。美国各个州为了解决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大量的小额纠纷,设立了适用于设立于市法院和初审法院内的小额诉讼法庭所适用的程序:起诉状可以手写,而且只需非正规的对法律的陈述;确定一个被告必须出席的日期,被告可以书面或口头进行答辩;没有证据开示阶段;诉讼参与人同时到庭,并将有关书证带到法庭;审理由法官主持,而不经陪审团陪审,并通过非正式谈话进行;法官一方面审理,一方面寻求调解;当事人亲自诉讼;判决一般不允许上诉。
(2)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1998年实施的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创设的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它规定仅适用于诉讼标的为30万日元以下的小额金钱支付请求的诉讼;小额诉讼程序以一次期间审理为原则,除特别情况外,当事人必须在审理前或审理当日,提出全部的攻击或防御的方法;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禁止上诉。同时规定法院有义务向当事人说明这种程序特点,以便当事人慎重选择适用此程序。
五、构建我国独立的小额诉讼制度的若干设想
借鉴西方各国几十年来在小额诉讼程序方面的实践探索经验,我们应当立足国情,构建独立的小额诉讼制度。
1.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
我国地区经济发展差别较大,因此,确立小额诉讼程序的诉讼标的时,可以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由各地高级法院确定具体的数额,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设置独立的小额诉讼法庭
考察我国现在的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笔者认为应该在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法庭,专门审理小额、轻微案件。
3.鼓励本人诉讼,限制律师参与
为减少诉讼成本,鼓励当事人以和平的方式解决纠纷,小额诉讼程序不提倡律师参与。鉴于不鼓励律师参与,当事人无法得到程序方面的帮助,不知如何准备案件,小额法庭往往设置程序助理,帮助当事人准备文件并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4.放松取证规则,降低证明标准,赋予法官更大的裁量权
小额诉讼程序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只要心证的程度到达低度的证明度——法官相信事实大概就是如此——法官即可认为已得心证而下裁判。
5.程序灵活多样
允许法官、当事人采取自由灵活的程序,而不一定遵守诉讼法所规定之严格程序。在小额诉讼程序中,法官以更为积极、主动的姿态介入纠纷的解决,法官的行为方式具有较大程度的行政化趋向。
6.严格限制上诉
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限制上诉,但允许复议。但是,如果存在诉讼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可以例外地允许当事人上诉,是否受理由第二审法院裁定。
一、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都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人民法院在适用“知道”或“应当知道”认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有很大随意性,智者认为,应根据债权人权利性质,决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在因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引起的纠纷中一般应以债权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这是因为上述纠纷中债权人的权利是基于不确定的某一事件的发生而取得的,在侵害事实发生后债权人不可能马上得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或者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却不知道具体的债务人,此时债权人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人民法院不宜推定债权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而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始时间。实践中当债务人以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时,债权人应负有证明何时知道侵害事实发生及谁为债务人的举证责任,债务人也有权举出反证,证明债权人在某个时间已知侵害事实及确定的债务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定债权人知道侵害事实及债务人的时间。
在因合同之债而产生的纠纷中,债权人的权利是基于合同而取得,当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债权人不能获得预期权利能够即时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所以在因合同之债而产生的纠纷中可以推断在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时债权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不必查明债权人是否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期的合同之债,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债权人主张权利而债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开始计算。
二、 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
按《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债权人提出要求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一个法定理由。债权人向谁提出要求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法律没有作明文规定,有人认为债权人必须直接向债务人提出债权请求才能认定中断诉讼时效;也有人认为债权人向与债务人有关的第三人或有关单位提出债权请求也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笔者基本同意后一种观点。债权人主张权利当然应直接向债权人提出请求,但在某些情形下,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权利请求有困难,或向第三人提出请求也能起到主张权利的效果,此时债权人虽不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也能达到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的目的,笔者认为对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范围应有所限制。根据民事活动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债权人向下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一是债务人的人,包括法定人、指定人或委托人;二是债务人财产的保管人;三是为债务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四是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其他债务人;五是有关单位,对于有关单位的范围应限制在有权处理或调解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纠纷的民间组织或行政机关。
三、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单方承诺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能否另行起算
在公司的内部关系中,股东会的权力至上,这一点体现在对董事会的控制与制约上。然而,公司的巨型化导致股权的高度分散,每个小股东无法通过行使其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来股东会的决议。而控股股东往往又是公司的董事。当董事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相冲突时,很可能出现董事违反信义义务,利用董事会的权力谋取私利,侵害公司利益。受害公司由于受控股股东的控制,因此不可能作为原告出面起诉。英国普通法通过东潘多铅矿公司诉麦端威泽案确立了派生诉讼制度。在此之前,派生诉讼制度已在美国法院确立下来。
关键词:诉讼 派生诉讼 派生诉讼制度
在公司的内部关系中,股东会的权力至上,这一点体现在对董事会的控制与制约上。然而,现代公司的巨型化导致股权的高度分散,每个小股东无法通过行使其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来影响股东会的决议。而控股股东往往又是公司的董事。当董事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相冲突时,很可能出现董事违反信义义务,利用董事会的权力谋取私利,侵害公司利益。受害公司由于受控股股东的控制,因此不可能作为原告出面起诉。英国普通法通过东潘多铅矿公司诉麦端威泽案确立了派生诉讼制度。在此之前,派生诉讼制度已在美国法院确立下来。
第一部分 派生诉讼制度概要
一、派生诉讼的特点
在大陆法系公司法中,通常把派生诉讼视为代表诉讼的一种。此种学说将派生诉讼作为捍卫和保护公司与股东双重利益的挡箭牌,归于股东共益权的一种。笔者认为:派生诉讼或称代位诉讼,是一种地道的他益权,完全是以有人格利益但却受董事控制的公司利益为出发点,代替公司起诉侵害人,使公司的宗旨能够实现,避免成为控股董事谋取私利的傀儡。
股东派生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的区别在于:
第一,两种诉讼的诉因不同。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公司的不适行为使公司某类性质的股东遭受损害,其中一个或几个股东为其本人和所有与其遭受同类损害的股东的利益而代表其本人和其他股东提起的诉讼[2]。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直接诉讼的一种,诉因主要是因为少数股东的权利遭到公司不适行为的侵害。股东派生诉讼的提起主要起因于控股股东(或董事)依其对投票权的控制,不会通过起诉的请求。由此,派生诉讼制度赋予股东代位行使起诉权,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
第二,两种诉讼中当事人的地位不同。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是真正为自己及其他相同遭遇的股东伙伴们的利益提起诉讼的,股东们是真正的原告,公司是真正的被告。股东派生诉讼的当事人远比股东代表诉讼的当事人复杂,分为名义上的原告、被告与真正的原告、被告。股东们是名义上的原告,而真正的权利人是公司,公司才是真正的原告。股东们的这种诉讼提起权是从公司的派生诉讼中派生出来的,故而名为派生诉讼。另一方面,英美公司法将公司作为派生诉讼中名义上的被告,真正的被告是董事。在大陆法系的公司法中,董事是被告,公司不属于原、被告任何一方,只作为独立的诉讼参加人参与诉讼。
第三,两种诉讼的程序规则不同。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即受害人股东,以受到公司或董事不适行为损害为条件,不再附加其他程序要求。股东派生诉讼中,为防止股东滥用派生诉讼权利,对股东提起派生诉讼规定了严格的前提条件,对派生诉讼提起人的资格作乐诸多限制,对提起诉讼的原告撤回诉讼或结束作了严格限制。具体内容下文将祥述之,与此不赘。
二、股东派生诉讼的约束机制
股东派生诉讼有其特殊复杂的背景,一方面,为保证公司内部关系民主化及其内部权利制衡,公司法应当允许少数股东代位公司对不适行为人提起派生诉讼。另一方面,如果对派生诉讼不加限制,则公司将面临大量诉讼从而困于应付诉讼之累而无法正常运营。由此有必要对派生诉讼加以严格限制,使之维护公司利益的机能得以充分体现。
(一)、对原告资格的限制
显而易见的是,原告首先必须是受害公司的股东,即在诉讼提起时拥有公司的股票。至于诉因行为发生时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是否应当拥有该公司的股票,以及该股东持有股票的时间长短要求,各个国家的规定不尽一致。
1、是否确定同时所有权规则
同时所有权规则是指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在诉因行为发生时就已经是公司的股东,而且持续到诉讼提起之时。日本商法没有股东必须在董事行为发生时持有公司股份的规定。我国公司法对此也无规定[4]。
美国修正标准商事公司法和绝大部分州的公司法仍然要求起诉股东具备同时所有权规则。该规则的目的旨在防止“投机诉讼,”即知悉有派生诉讼发生的诉因之存在而以提起派生诉讼为目的来购买该公司股份,导致后继股东对诉追行为不甚明了。然而,学术界对是否应该确定同时所有权规则尚存疑义。因为股东是为公司的利益而提起派生诉讼的,派生诉讼成功后对原告股东来说,获益甚小,仅表现在其所持股份的增值上。但是派生诉讼一旦遭法院拒绝或败诉的话,股东要承担高额诉讼费用,甚至还要支付被告的诉讼费用。由于派生诉讼对少数股股东来说风险极大,即使有投机诉讼发生,股东也不会因派生诉讼的成功而不当得利。所以同时所有权规则没有确定的必要,只要原告股东是在不知道有侵权发生的情况下获得的股份,他就应当可以作为派生诉讼的原告。
2、持股数量与持股时间之限制
对持股时间与持股数量的规定同样也是为了防止滥用派生诉讼。日本商法虽未确定同时所有权规则,却在267条中规定了提起诉讼的股东必须持有公司股份6个月以上。我国台湾公司法第214条明确规定: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才有代位诉讼权。德国公司法规定股东的持股时间为三个月以上,持股数量为其总数的10%以上,法国公司法规定持股数量应占股本总数的5%以上。
3、纯洁的手原则
此原则是指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未对董事的违法、不适行为予以明确的赞同,批准或默认。如果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就诉因行为投票赞同,那么他因欠缺“纯洁的手”而丧失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于此限制,从另一方面检测股东是否有提起派生诉讼的善意。加拿大商事公司法对原告股东的主观状态作了必须为“善意”的规定。
(二)、附加程序要件
由于股东派生诉讼的特殊性,各国公司法对提起派生诉讼增加了诸多附加程序要件,以严格的程序要件防止恶意滥讼的发生。
1、向公司提出正式要求
股东在向法院提起正式的派生诉讼之前,应请求公司对致害人提起诉讼,如果公司不行使其诉权,股东的派生诉讼提起权才得以产生,否则有越俎代苞之嫌,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这项程序要件要求不同[5]:美国各州的公司法大多规定,股东向法院提出派生诉讼之前必须征得董事会同意,只在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以豁免这一请求。这种原告向被告请求他同意起诉被告的请求无疑于与虎谋皮,因为派生诉讼的对象是董事会的大部分董事,则要求原告事先征得董事会同意几乎等于剥夺了股东的派生诉讼提起权。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董事会不愿以公司名义起诉的话,股东还应向股东会提出请求,要求股东会对致害人提起诉讼。除非致害人所占表决权超过半数以上,可以免于向股东会提出请求。
在大陆法系公司法中,要行使派生诉讼权的股东应向监事会书面请求,要求监事会对董事提起诉讼。公司的监事会如果在一定期限内对这种请求不予理睬,股东方可代位公司向致害人提起诉讼[6]。我国台湾公司法第214条第二款规定:“检察人自有前项请求日期之三十日内不提起诉讼时,前项股东得为公司提起诉讼。”
如前所述,对股东的请求做出决定的决定机构,各国公司法有不同规定,不外于董事会、股东会与监事会——公司内部三大权力机构。
2、费用担保
在派生诉讼中,为防止股东恶意起诉,法院可以应被告的请求命令原告股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费用提供担保,以确保原告败诉时,被告以从原告提供的担保金额中获得赔偿。然而,并非所有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都必须提供这种担保,否则会使一些对公司确有价值的派生诉讼因原告股东无力提供担保而夭折。参见各国立法例,适用担保的前提条件不外乎两种情况:其一是原告所持股份低于股份法定数额;其二是原告出于不正当目的提起诉讼。而后一种情况较为合理[7]。
三、股东派生诉讼的后果
在派生诉讼中,由于当事人关系复杂,有名义上的原、被告真正的原、被告之称,所以派生诉讼的法律后果并不像其他诉讼那样由原、被告承担。相比之下,股东派生诉讼的法律后果令人匪夷所思,因为公司才是真正的原告、损害赔偿的受偿者。原告股东所能所得的利益仅是手中的股份因公司所受损害的补偿而增值,并无任何实质性的补偿。而真正的被告——董事并未受到任何损失,只要他们手中仍持有大量股份,公司从他们手中获得的赔偿额又因他们股份的增值再次回到他们手中!原告股东还要支付巨额的律师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
关键词: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发展趋势;立法完善
一、协议管辖制度概述
协议管辖制度,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将他们之间业已发生或可能会发生的涉外民商事争议,交付某国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制度。协议管辖在国际私法上的意思是自治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延伸和体现,是对选法自由的补充,也是国家在地域管辖权上的相互妥协,它在某种程度上赋予了私人以立法者所具有的权力。协议管辖制度已为当今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和采用。
各国之所以纷纷将协议管辖作为一项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的一般原则,主要是因为其自身具有诸多明显的优点。第一,赋予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自,不仅有助于避免有关国家的管辖权规定因刻板、僵化而可能造成的不公平、不合理管辖的现象,而且借当事人之手使各国间民事管辖权的冲突轻松而巧妙地得到了解决。第二,在各国法院平行管辖的情况下,原告获得了更多的选择机会,他可以选择到那个为其所信任且对其最为有利的法院去,而被告则只能屈就原告的选择,或者另择法院。前者导致当事人之间诉讼机会的不均等,后者导致一事多诉,两者均不利于国际交流的健康发展。承认协议管辖,则能实现当事人之间程序和实体的平衡,并能有效防止和减少一事多诉现象的产生。第三,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当事人双方即可在签订协议时对法院办案的公正性、诉讼所用语言及交通方面的便利程度、双方对诉讼采用程序的熟悉程度、判决的可执行程度及费用的可接受程度等因素进行全面的考虑和权衡,大大增强了诉讼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及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尽管各国立法都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是毫无限制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共同限制条件:一是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二是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排除法院地国的专属管辖权;三是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必须出于善意。
二、协议管辖制度的国际发展趋势
1.协议管辖适用的范围趋向逐步宽泛。关于当事人选择法院方面,各国规定并不一致。匈牙利是只允许在合同争议上设立管辖协议的国家。捷克的规定不仅包括合同争议,而且还有金钱债务的争议。南斯拉夫则进一步扩大动产物权。在大多数情况下,承认协议管辖的范围限于契约、不当得利、信托等债权诉讼。对于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自然人、婚姻家庭、继承以及带有很强地域特征的破产等事项,一般不允许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
从近年的国际私法立法来看,协议管辖已经开始将其势力范围渗透到身份、婚姻家庭、继承等领域。根据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58条和第2062条的规定,协议管辖适用于“世袭财产案件”(即合同之债、侵权之债、财产物权)以及诉因与秘鲁有实际联系的当事人明示或默示接受秘鲁法院管辖的自然人的身份和能力或家庭问题的案件。
2.管辖协议的形式要件日益放宽。根据管辖协议订立的方式,可将管辖协议分为明示的管辖协议和默示的管辖协议。对于明示的管辖协议,大多数法律都要求以书面形式达成。这无疑有利于防止和减少管辖权争议的产生,即使产生争议,也容易举证并及时解决。但是,过于强调书面形式,很多时候并不利于国际民商事争议的妥善解决,无益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因此,许多国家都主张对管辖协议的书面形式作扩大和灵活的解释。例如,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第3条第3项即集中反映了各国的这种普遍要求:“排他选择法院协议必须以下列方式缔结或获得证明:(i)书面方式;或(ⅱ)通过其他任何能够提供可获取的供后来援用的信息的传送方式。”这样,就将传统的书面方式及随着科技尤其是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电子方式或其他新的技术方式均包括进来了。在国内立法中,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当为改革的先行者。该法第5条第1款对管辖协议的形式作出的规定亦十分宽松和灵活:“在有关财产的事项中,当事人可以协商选定处理就特定的法律关系所产生或将要产生的争议的法院。可通过书写、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可构成书面证明的通讯方式达成选择协议。如无相反的规定,对法院的选择是排他的。”
3.协议法院与案件之间的联系日遭淡化。对于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是否必须与案件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英、美等国家认为,当事人选择的法院与案件没有联系并不影响管辖协议的效力,不会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给与当事人及其争议均无联系但有着处理某类案件丰富经验的法院审理构成妨碍。另一种相反的观点则是要求当事人选择的法院必须是与争议和案件有着直接联系或实质性联系的地点的法院。
主张漠视联系因素的国家主要是出于能给当事人提供和创造更多便利和自由的考虑,因为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便更能保证所选法院的中立性、公正性和便利性。强调联系因素的国家则出于各种担心而显得比较谨慎和保守。他们认为,如果允许当事人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进行审理,将会给案件的审理(如取证、适用法律等)带来诸多不便,结果反而不利于其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通过比较和分析,前一种主张似乎更为合理,也更符合协议管辖原则的本意,而后一种主张则在很大程度上难以成立或经不起推敲。第一,认为不强调联系因素便不能照顾到司法便利性的观点就有些牵强,这种担心也显得多余,因为不将当事人的目光严格限定在与案件有联系的法院上,会使当事人获得更多的自由,当事人因而可在更广泛的范围内结合法院的中立性、公正性以及诉讼的专业性、便利性和判决的可执行性等各种因素进行全面和充分的考虑,然后作出最明智、最适当的选择。第二,几乎各国国内法和国际条约都对当事人选择法院施加了一项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限制,有了这种专属管辖优先于协议管辖的限制,就不必担心当事人会利用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的机会损害一国的司法和公共秩序了。第三,淡化所选法院与案件之间的联系,使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范围大大拓展,无疑可为当事人更顺利地达成合意提供便利和支持。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近年颁布的国际私法大都没有要求当事人必须选择与案件有联系的法院。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5条、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4条以及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第4条,均无不体现了这种新的立法趋势。
4.保护弱者原则在管辖约定中充分体现。管辖协议有可能被经济上占优势地位(尤其是垄断或事实上垄断)的一方当事人利用来侵犯较弱一方当事人,造成形式上的自治平等,实质上有悖公平的结果,与协议管辖所追求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典型情况是,当合同双方当事人实际议价能力悬殊,诸如格式合同中,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对方只能附合该条款意思,而拟定条
款一方在经济上又具有绝对优势地位,使其可以将合同条款包括协议条款强加给对方。一般而言,弱方当事人只有被动地“自愿”接受合同中明显对其不利的协议管辖条款。
值得注意的是,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协议管辖制度对弱方当事人的保护独具匠心,那便是从协议订立的时间角度体现对弱者的保护。公约规定,除其它条件外,保险合同、赊购合同、租购合同中的管辖权约定于纠纷发生后订立始得尊重,在纠纷发生之前订立的,不予遵从。我们知道,管辖协议订立在纠纷发生之后,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心存侥幸或屈就订约的情形很少发生,但在纠纷发生之前,弱方当事人屈于双方经济地位悬殊的现实,无暇顾及或者是抱着良好愿望接受对己不利的管辖协议条款的情形在实践中却屡见不鲜。总之,保护弱者原则对协议管辖效力的限制,是协议管辖真正体现其价值优越性的必备要件,也是当事人议价能力悬殊合同管辖规定中这一原则精神正得以实现的必要保障条款。这一原则在协议管辖制度中的充分体现是完善协议管辖立法的必然选择。
三、我国有关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及其完善
1.我国有关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245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5条指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4条和第246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46条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条规定“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
2.我国现行协议管辖制度的缺陷
第一,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太窄且模糊不清。涉外民事案件的协议管辖仅限于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对于因婚姻家庭、继承等引起的财产争端是否可以纳入“财产权益纠纷”的范畴,我国法律也没有明确。所谓“合同纠纷”中的“合同”是否有一定的限定范围,我国法律也未做具体规定。
第二,管辖协议形式要件严格的“书面”化。对协议管辖的形式要件,我国仍采取严格的书面形式,即只承认狭义的“书面协议”,否认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可构成书面证明的通讯方式所达成的选择协议的法律效力,更不用说口头形式了。这不仅与当今的国际趋势不一致,而且与我国1999年《合同法》中新的立法趋势也是相悖的。
第三,协议选择的法院太窄。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必须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这显然与当今国际上主张漠视或淡化协议法院与案件之间的联系的发展趋势是背道而驰的。这种做法不仅不利于协议管辖制度优势的充分发挥,而且大大限制了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自由。
第四,保护弱者原则的缺位。一方面,管辖协议有可能被经济上占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利用来侵犯较弱一方当事人,造成形式上的自治平等,实质上有悖公平的结果,与协议管辖所追求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另一方面,在一些人身权案件中,如抚养或扶养案件等,原告往往是年幼或年迈体弱者,单纯地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会造成原告的不便,增加其诉累,影响到原告权利实现及其权利实现的程度。因此,随着“以人为本”法律思想的确立,为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各国法律都对弱者利益给予着重的保护,这一精神在协议管辖制度上亦得到了体现。我国协议管辖制度在保护弱者之效力限制上存在明显的立法疏漏。
3.我国现行协议管辖制度的完善
第一,扩大适用协议管辖案件的范围。协议管辖制度体现了国家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是诉讼民主的一种表现形式。为充分发挥这一制度的作用,进一步推进诉讼民主,提高诉讼效率,立法者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借鉴和吸收国外协议管辖方面的立法经验和成功做法,适当扩大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建议将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涉外民商事合同纠纷和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以及除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以外的其他各类涉外侵权纠纷案件。为适应WTO法制统一原则和透明度原则的要求,便于当事人依法及时行使协议管辖权,便于法院依法及时审案,可以考虑借鉴我国仲裁法中确定仲裁范围的方式,采取概括规定与否定列举(排除法)相结合的方式界定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即对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可以规定为:“涉外合同、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或者涉外侵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采用书面协议等形式选择争议的管辖法院。”并另行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继承纠纷,专利纠纷以及有关破产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管辖。”新晨
第二,扩大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理想的立法应该是只要不违背专属管辖,且不得存在重大的不方便,应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任一法院包括与案件没有实际联系的法院。对涉外协议管辖来说,实际上对本国司法管辖权的一种限制,这有助于克服“一事两诉”的现象,公平、有效地解决国际民商事纠纷与争议。
第三,放宽管辖协议的形式要件。放弃严格单一的书面主义,相应地作出灵活宽松的规定,即当事人既可以书写、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可构成书面证明的通讯方式达成选择协议,也允许双方以口头形式协议或合意选择管辖法院,但对口头形式应该作一些限制,如只能适应一些简单或诉额较小的民商事案件或人身权案件等。这样,不但与国际通行的做法和发展趋势保持一致,同时也可消除与我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的矛盾。
第四,体现和贯彻弱者保护原则。在有关财产权益纠纷案件中,主要是一些经济地位相对悬殊的特殊合同纠纷,如消费合同、雇佣合同、保险合同、赊购合同、租赁合同等,应规定,只有在争议发生后订立的管辖协议才有效力,并给予弱势方当事人优先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以防止弱势当事人只能被动地“自愿”接受合同中明显对其不利的协议管辖条款。在人身权纠纷案件中,如婚姻负担、抚养费或扶养费案件等,可规定,原告有权自行选择法院提讼,即原告享有选择法院的权利,实行被告就原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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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因同一或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许多人利益而致使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行政案件,应采取何种手段进行诉讼,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在理论界也鲜见有人涉猎。法律规定的空白与理论探讨的欠缺势必带来实践中的困惑,笔者认为:涉及众多人利益的同一或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时,宜适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制度。但行政诉讼又不同于民事诉讼,为此笔者在此拟就行政诉讼适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制度(以下简称“诉讼代表人制度”)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 行政诉讼适用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必要性
(一)行政诉讼适用诉讼代表人制度可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并且可以完善和发展我国行政诉讼主体制度。
行政机关在整个国家机关系统中,工作机构最为庞大,工作范围最为广泛,对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活的干预也最为直接、最为有效,行政权已延伸扩张到社会的各个层面。在这种客观形势下,行政机关的某些具体行政行为所针对的往往不只是一两个人,而是一定范围内的公众,他们人数众多,从而形成具有某种共同利益、息息相关的群体。我国行政诉讼法虽然确立了共同诉讼制度,但当同一或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且人数众多达到一定程度时,会出现根本无法诉讼的情形。“……一种无法诉诸法律的权利,实际上根本就不是什麽法律权利。”1而在此情况下适用诉讼代表人制度,由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将诉讼代表人参加的诉讼行为视为全体成员的行为,就可以把通过共同诉讼制度所无法容纳的当事人,通过诉讼代表人参加纳入到统一的诉讼轨道,从而弥补了我国行政诉讼主体制度的不足,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二)行政诉讼适用诉讼代表人制度符合市场经济的效益原则,能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
市场经济的核心内容是优化资源配置结构,充分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追求最大经济效益。“作为人类特定实践的诉讼,无论在客观上,还是在冲突主体以及统治者的主观意识中,都是一项能够产生一定效果,同时又需要支付一定代价的行为,”2“科学的诉讼模式和制度才能实现诉讼经济。”3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诉讼代表人制度,不论诉讼主体队伍如何庞大,都可由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因此,适用诉讼代表人制度有助于大大简化诉讼程序,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有助于人民法院依法全面彻底地解决纠纷,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防止人民法院作出互相矛盾的裁决,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
(三)行政诉讼适用诉讼代表人制度为保护因同一或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受害的众多当事人提供了有效的手段,并为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必然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经济管理活动和行为规范化、法制化。但是,我国行政执法现状远远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行政机关侵权事件时有发生。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诉讼代表人制度,使受损当事人不必亲自参诉,而是通过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即避免亲自参加诉讼之累,又可避免因单个诉讼行为所造成的得不偿失,从而为受损当事人提供了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并进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发挥行政诉讼对市场经济的保驾护航作用。
(四)行政诉讼适用诉讼代表人制度可以推进我国民主法制化进程。
行政诉讼适用诉讼代表人制度,通过诉讼代表人参而将众多当事人的行为纳入到统一轨道,这类行政的公正解决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增强公民的民主法制观念,起到“处理一件,教育一片”的作用。同时也增强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压力感和紧迫感,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的提高,进而推进我国民主法制化进程。
行政诉讼适用诉讼代表人制度的条件,无论涉诉行政行为是同一的还是同样的,其标的仍是具体行政行为,并不违反我国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4同时我国的行政审判实践已使我们积累了不少很有价值的经验,各级人民法院也基本具备了妥善处理行政审判中出现新问题、新矛盾的应变能力。而且我国颁布的新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代表人制度作了较明确、具体的规定可资借鉴,因此,行政诉讼适用诉讼代表人制度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二 行政诉讼适用诉讼代表人制度的条件
行政诉讼中适用诉讼代表人制度案件除需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外,笔者认为,还需符合以下条件:
1.原告一方人数众多,即涉及同一法律事实或事实问题的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达到不能以共同诉讼的方式进行诉讼,而当事人实际上又不可能全部到庭。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的规定,将人数众多界定为十人以上。
2.原告方成员存在着共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这是适用诉讼代表人制度最主要的条件。只有成员之间都有共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他们之间才有共同的利益,否则,诉讼代表人制度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3.诉讼请求和抗辩事由属同一类型。即诉讼代表人所提出的请求或抗辩事由能代表绝大多数人被代表成员的意志,但是,“并不排斥各成员实际请求中标的额上的差异和某些成员的某些特殊抗辩事由的存在。”…
4.诉讼代表人合格。诉讼代表人是否合格关系到能否维护集团其他成员之合法权益和法院能否作出正确判决。合格的诉讼代表人需符合以下条件:(1)是本案的当事人;(2)具有诉讼行为能力;(3)能公正妥善地维护全体当事人的利益;(4)合法产生并为其他成员所信赖。
此外,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诉讼代表人制度时还会涉及到如何正确处理起诉与行政复议的关系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我国在处理起诉与行政复议的关系上,实行的是以当事人自由选择为一般原则,以行政复议前置为例外。因此,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诉讼代表人制度,处理起诉与行政复议的关系时,亦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
对于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先向行政机关复议,对复议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可以由代表人(此时不是诉讼代表人)径直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如果对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全部成员均不服,代表人则可直接代表全体成员向人民法院起诉(代表人转化为诉讼代表人);如果全体或部分代表人放弃起诉,而部分成员不服复议决定的,可由该部分成员从新推举代表人提起诉讼。
对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即可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可再起诉,又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如果全体成员全部选择了前种方式,则可由代表人代表全体成员先行申请复议,不服复议结果再起诉;如果群体成员全部选择了后一种方式,可以从群体成员中产生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如果部分成员选择了前种方式,部分成员选择了后种方式,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可依法裁定对全体成员适用后种方式解决。因为如果允许这两种方式同时适用,则可能造成同一或同样的问题出现不同的解决结果,且如果选择了前种方式的成员不服复议结果可能再行起诉,这就违反了经济原则。同时这样解决也是符合‘司法最终解决争议原则'的。
三 行政诉讼中适用诉讼代表人制度的案件类型
在行政诉讼中,可以适用诉讼代表人制度的案件,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类型:
1.因农民负担问题而引起的纠纷。
此类纠纷其性质属于违法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此类行为指向的对象十分广泛,涉及人数众多,属群体性纠纷。
2.因行政机关违法摊派引起的诉讼。此类纠纷通常因行政机关违法向相对人摊派财物,无偿调取其财物等行为引起,对此相对人有权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此类纠纷通常涉及面广,涉及相对人较多。
3.因对行政机关就民事赔偿案件的裁决不服而引起的纠纷。
公安、农业、工商、林业等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赔偿问题可以“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而且这种“责令”是带有强制性的,当事人不服可以起诉。6此类纠纷有时会涉及众多人利益而致使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例如:某县众多农民不服该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该县一种子公司出售伪劣种子致使众多农民受损一案的处理而向该县人民法院起诉。7
4.因对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强制性补偿决定不服而引起的纠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强制性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8此类纠纷有时会涉及许多人形成群体性纠纷。例如,在城市房屋的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众多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由批准拆迁的房屋主管部门裁决后,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因对行政机关就有关土地、矿产、树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而引起的纠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的处理决定,如果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10此类纠纷会涉及众多相对人而引起群体性纠纷。例如,众多相对人认为符合法定条件而向矿业行政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矿业行政机关不予办理或不予答复的,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四 行政诉讼具体适用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几个问题
(一)法律依据与参照法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外,对本意见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就为行政诉讼适用诉讼代表人制度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具体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第54、55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至64条的规定。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是现代民主国家的两相基本制度,二者既有紧密的联系,又在许多方面存在着严格的差别,因而行政诉讼适用诉讼代表人制度又与民事诉讼适用诉讼代表人制度有所不同。例如:民事诉讼适用诉讼代表人制度,人数众多一方既可能是原告,也可能是被告;而行政诉讼适用此制度时,人数众多一方只可能是原告。1因此,行政诉讼适用诉讼代表人制度时宜充分考虑行政诉讼的自身规律和性质,使诉讼程序适合行政诉讼的内在特性。
(二) 管辖问题
行政诉讼适用诉讼代表人的案件涉及人数众多,涉及面广,此类案件的公正解决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同时鉴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都受制于该地人民政府,因此,笔者认为,为保证人民法院裁判的公正性,行政诉讼适用诉讼代表人制度的案件宜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 审理与裁判问题
民事诉讼适用诉讼代表人制度的案件,如果当事人人数不确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采取公告的方式通知当事人。但在行政诉讼中行政管理相对人都是特定的,且大多集中在某一行政区域内,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后不必公告,采取直接通知的方式即可。
适用诉讼代表人制度的行政案件涉及面广,影响大,且原、被告双方常存在行政管理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人民法院宜强化国家干预的职能,尤其注意审查以下情节:(1)诉讼代表人是否合格;(2)诉讼代表人行使处分权时是否损害其他共同利益人的合法权益;(3)共同利害关系人的合理意见是否为诉讼代表人所接受;(4)更换、追加的诉讼代表人是否合格;(5)诉讼代表人是否将诉讼中的重大事项通知群体的其他成员等。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如果原告方胜诉,笔者认为可由人民法院作出原则性的、概括性的判决,然后责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据此制作出具体的执行判决方案,送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合格后方可生效执行。
「注释
(1) 程燎原、王人博著《赢得神圣——权利及其救济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3月第1版,第349页。
(2)(3)张卫平著《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4月第1版,第179——180页。
(4)(11)参见邢鸿飞、李向阳《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障碍及其对策研究》,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版),94年第2期。
(5)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5月第1版,第251页。
(6)参见黄杰主编《行政诉讼法贯彻意见析解》,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1月第1版,第35页。
(7)从历史上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情况看,在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以前,一般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建立行政诉讼制度后,特别是近几年随着行政立法的不断健全和完善,国家在立法中明确授予行政机关可以适用行政手段处理民事纠纷的职权,并且规定当事人不服德行处理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8)、(10)分别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第7条。
(9)参见国务院1991年3月22日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4条。
「参考文献
1、程燎原、王人博著《赢得神圣——权利及其救济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3月第1版。
2、张卫平著《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4月第1版。
3、邢鸿飞、李向阳《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障碍及其对策研究》,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版),94年第2期。
[关键词]投资者集团 股东代表 诉讼制度 比较
1、引言
证券市场民事诉讼的形式有多种,包括投资者集团诉讼、股东代表诉讼、投资者个人诉讼、投资者社会团体诉讼和政府诉讼等,其中投资者集团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是主要的诉讼形式.我国证券法因诸多因素影响,虽然到目前为止没有真正确立起集团诉讼这个概念,在有关的法律条款里,还只是共同诉讼和代表诉讼这两个名词,但我国目前所发生的诸如红安科技案、银广夏案等实质已具备了集团诉讼的特征.投资者集团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是证券市场特有的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制度.
2、诉讼目的
投资者集团诉讼是基于自益权而产生的直接诉讼,股东代表诉讼是基于股东共益权而产生的派生诉讼.
投资者集团诉讼是指证券市场投资者当其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上,被称为代表人诉讼或共同诉讼.在民事诉讼法理论上,其对应于派生诉讼,是一种在于自益权而产生的直接诉讼.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人员、关联企业及其他人的行为对公司造成损害,而可以行使诉讼的公司怠于起诉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条件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有权向法院起诉,追究该责任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其对应于直接诉讼,是基于股东共益权而产生的派生诉讼.其目的是为了公司或全体股东的利益,但间接也维护了股东自身的利益,
在国外,股东代表诉讼一开始只是针对公司董事的侵权行为,后来适用范围逐步扩大到监事、经理人员和外部其他人,有的国家的立法甚至规定可以允许母公司的股东代表子公司等提起诉讼.
3、意义和性质.投资者集团诉讼有利于判决和执行上的一致性,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切实利益;股东代表诉讼的意义在于充分发挥违法行为的抑制机能
美国的投资者集团诉讼一般都有专业的诉讼律师牵头召集,从开始策划到诉讼结束,律师几乎全程包揽,甚至代垫案件受理费,投资者丛签署全权委托协议至案件结束几乎不用操任何心.如果胜诉,只要从获得赔偿的金额中支付一定的费用,如果败诉,则可能会在协议中有免交费的条款.因此,投资者集团诉讼制度形成了对美国证券违法行为的一股强大的监督力量,该制度已成为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极其有效的法律制度.
投资者集团诉讼制度的特点在于将众多纠纷一次性纳入法制轨道予以解决,避免了重复诉讼以及可能出现的相互矛盾的判决,既维护了社会稳定,也节约了司法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另外,由于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纠纷具有所涉及受害人的广泛性以及受害人地域分布的分散性特征,采用集团诉讼的方式受理和审理,不仅有利于确定管辖法院,有利于法院公告、权利人登记、诉讼代表人的推举和对案件的审理,也有利于判决和执行上的一致性,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对诉讼参与人各方而言,还节约了诉讼成本.
股东代表诉讼的性质具有代位诉讼后代表诉讼的两面性特征,其机能可以概括为二点:损害赔偿机能和违法行为抑制机能.所谓损害赔偿机能,是指董事由于自己的行为而使公司遭受的损失,应由其自己向公司承担补偿和赔偿,是公司损害的回复机能.所谓违法行为抑制机能,是指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令董事有所畏惧,而不致实施使公司受损的违法行为,是抑制董事违法执行职务、确保公司健康经营的机能.股东代表诉讼的意义和最终目的,不仅仅在于使公司的损害能够得到补偿或赔偿,更重要的是鞭策和警告公司的经营者,使之不致在将来实施同样的加害行为.换句话说,违法行为抑制机能的发挥,才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根本目的和意义所在.
4、主体.投资者集团诉讼的原告具有投资者主体的广泛性和不确定性,被告具有主体的特定性;股东代表诉讼、诉讼当事人则是特定的
投资者集团诉讼中的原告投资者(俗称股民),不同于<公司法>上”股东”的概念,他可能已不在持有某一上市公司的股票,也可能继续持有;但一定是在某一特殊阶段曾经持有并遭受不法侵害的投资者.另外,律师也可以直接以公告方式公开征集作为不特定投资者的委托人而参与到诉讼中.与原告投资者相对应的被告,通常是上市公司(发行人),但根据<证券法>第63条、第161条的规定,被诉对象还可以包括证券承销商及上市公司、承销商的富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人员、相关中介机构及公司外部人员机构、危害公司利益的第三人等.
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当事人有其特定性,(1)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只能是持有某公司股份的股东,并且是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2)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是董事、监事、其他公司经营管理者等.公司不能作为原告,可是他在代表诉讼中又是真正的原告,法院有利于原告的判决,直接受益人是公司.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诉讼地位相当于证人.
5、受辖法院、判决效力及赔偿.投资者集团诉讼中,具有受理法院的选择性、判决效力的扩展性和案件审理的复杂性等特征;股东代表诉讼中,相应具有管辖法院的专属性、判决承受主体和判决效力的唯一性、诉讼标的巨大性及诉讼赔偿的特定性
在投资者集团诉讼中,受诉法院除了被告所在地外,侵权之诉的受诉法院还可以是侵权行为实施地(对被告而言)或侵权结果发生地(对原告而言).为了避免出现同类诉讼案件遍地开花、以及可能出现的判决不一的混乱局面,最高人民法院应制订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证券市场投资者集团诉讼采取选择管辖和指定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即就某一个案而言,考虑到这类诉讼案件主体的广泛性和审理的专业性,上级法院或最高法院可以在众多有管辖权的法院中指定有条件和有经验的中院以上(包含中院)的法院受理.根据现行<诉讼法>的规定,代表人诉讼的判决并无扩张效力,也就是说,法院已经作出的受害人胜诉的判决,对没有参加登记的受害人无当然适用的效力,这些未参加权利登记的受害人必须在诉讼时效内,另行起诉,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则以裁定方式裁定适用以做出的判决.这一规定的局限性已无法适应现在证券市场的发展了,建议赋予判决适用的扩张效力,使现行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得以完善而成为国际通行的集团诉讼制度.另外,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除诉讼程序适用上存在难点和容易造成混乱外,在实体法的把握上更是如此,<民法通则>规定,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有侵权的事实、主观有过错、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关系.以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但赋予被告以免责抗辩权.
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法院方面,与投资者集团诉讼的相同点在于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此类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不同点是被告所在地就是公司侵权损失结果地,鉴于被告所在地与侵权损害结果地的一致性,应规定此种诉讼由原告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股东代表诉讼的判决承受主体和判决效力具有唯一性,公司而非股东是股东代表诉讼裁判结果的直接承受主体;另一方面,法院做出的判决,对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和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公司及社会具有判决效力,判决生效后,不得对同一事项再行起诉,新提起的诉讼案件的事由相同于已判决的诉讼案件,应当算做同一诉讼直接加以受理.诉讼赔偿中,要在保护投资者权益和防止不良诉讼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对诉讼的受损方提供一定的物质补偿.
6、结语
一、明确法官概念及职权,实现法官精英化,树立法官权威。
二、明确检察官的地位。
三、改革诉讼制度,加强律师调查取证权。
进入九十年代后,我国逐步形成了以大陆法系为基础,以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为框架的法律体系。由于两种不同法系间在许多方面都存在冲突,决定了我国诉讼制度改革是复杂的过程。但不管怎样我国这种结构的诉讼制度经过九十年代后已经初步建成。
但这种诉讼制度还有许多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革。如证据制度、庭审规则、强化合议庭及独任法官的职能、法院内部机构的调整等等方面的改革。以上提及的方面多有论述,本文所涉及的诉讼制度改革与诉讼法的完善着重于审判关系的三个主体:法官、检察官、诉讼人(律师)的改革与完善。我国的诉讼制度和诉讼法如能解决好审判关系的这三个主体所存在的问题,将能够得到进一步的完善,甚至可以解决我国在诉讼制度改革中所遇到的其他问题。
一、明确法官概念及职权,实现法官精英化,树立法官权威。
法官是审判关系中最为重要的主体,法官的改革涉及到诉讼制度的方方面面,法官的改革也必然是诉讼制度改革的重中之重。
(一)、明确法官的概念和职权。
诉讼制度改革与诉讼法的完善首先是围绕法官开始的,因此明确法官的概念就显得极为重要。《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将Judge(法官)定义为:public officer with authority to decide cases in a lawcourt(有权在法庭裁决诉讼案的公共官员)。这种解释清楚的表明法官应当在法庭上行使审判权的这一特征。我国《法官法》将法官的定义为: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这一概念过于含糊。《现代汉语词典》和《精编法学词典》都将法官的定义:法官是法院中审判人员的通称。这种法官定义很不完善,没有将法官必须在法庭行使审判权本质特征表述出,但这一解释恰恰是对我国现阶段法官最正确的解释。我国现在的诉讼制度改革中碰到的许多难点就是因为法官这个审判关系最为重要主体的概念不清造成,就《法官法》而言区分法官与法院系统工作人员并不难,但现实中却很难区分,办公室、监察室、档案室、调研室等等工作人员不主庭,不行使审判权都被称为法官,具体表现在法院的工作人员多而办案法官少。法院的改革一方面面临着法官队伍庞大,积重难返的局面;另一方面面临着办案法官太少,法官队伍难以充实的尴尬的局面。法官概念不清,法官改革自然会陷入困境。
另一方面,我国现阶段法官职责不明确。法院和法官的一些权力没有得到限制,如法官的调查取证权没有得到限制。一些学者认为如果法官没有庭外调查权或主动调查权,就不能保证办案的质量、查清案件的事实,这种想法很奇怪,他的前提是建立在对检察机关、公安机、当事人调查取证的否定的基础上的,实际上在刑诉讼中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行使了国家侦查权,没有理由认为他们的证据不会比法官调查取证的更完善,因保留了这一权利,造成在民事审判中法官因取证不到或认为没有必要取证而被当事人认为法官办案不公。法官走出法庭调查取证如何保证自己不会先入为主和如何保证自己居中认证。事实上在三大审判中法官参与调查取证都将打破诉讼的“等腰三角形”结构平衡,法官调查取证是对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否定,法官走出法庭调取的证据如何能保证自己不会先入为主和如何能保证自己居中认证。因此没有必要让没有侦查权的法官在庭外调取证据。当然为保障法官不走出法庭,还须要进一步完善我国诉讼制度,确保当事人各方都能收集到各种证据(本文第三部分将此进行阐述)。再如,由法院直接受理刑事自诉案。自诉案件的审理难易程度撇开不管(一些学者认为此类案件简单,无须侦查,大都适用简易程序,但实际此类案件是刑事审判中的难点),自诉案件的受案审查是实体性审查,是以被告人经审查构成了犯罪为立案条件的。这不仅与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起诉状一本主义发生了冲突,也是对我国96年刑法确立无罪推定的否定。从以上两点,就应当排除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更不要说此类案件,被告人多作无罪辩护,依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没有适用简易程序的可能。这里需要特别指出我国刑诉法第173条第(3)项(自诉案)中竟赋予法官弱化的监督权,这种监督权的范围对象竟是公检机关,显然该条款有违宪的嫌疑。
我们要明确法官的改革不在于给法官增加职责,而在于明确法官的职责。法官的职责不明确,保留了些非法官职责的职责,而这种职责不能促进法官办案的公正与效率的作用,反而成为束缚法官的枷锁。从现实意义上说,限制法官的职责更有利于促进司法公下和提高司法效率,也更有利于法官的权威树立。
(二)、实现法官精英化。就我国现有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结构来看,实现法官精英化在现行法官体制下这将是一个漫长的问题。在我国法官究竟是多了还是太少,这是一个很难回答的问题,从我身边说起,全院四十多名法官,办案法官只有十三名(刑、民1、民2、行、法庭)。这中多少能让人看到法官精英化的希望。但法官精英化不仅仅在于法官队伍(我国已对法官队伍精英化问题开始重视,故本文不在涉及),更在于我国的法律体系的确认,如检察机关对法官的监督具体到个案的审理过程,甚至到与法官在某一个案对法律理解问题上行使监督权,在我国没有哪一机构象法院一样如此受约束;其次在我国司法最终裁量权并没有得到真正实现,如法官无权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而在《行政复议法》却赋予了上级行政机关的审查权,作为纠纷的最终裁量的法院却没有一级有此权限,这不能说是立法的遗憾,更为遗憾这都是建立在法官整体素质不高的怀疑基础上的,也使得法官不得拒绝裁判成为纯法学理论。我们在制定每部法律时,对行为人都是采取了“合理人”、“良家父”的标准。但我国在制定法律中关于法官的部分却采取了怀疑、否定的标准,而没有采取法官就是社会精英他的素质要高于一般行为人的标准。我们不反对权利的限制和监督,但要建立在高标准的基础上,而不是建立在怀疑、否定的基础上的。如我国法律本身不能确认法官就是精英的话,那在这里谈法官精英化已无意义。梁慧星教授在一次授课后讲,没想到法官的素质要比想象的高出很多。梁教授在此前的想象,可能是我国立法者的想象,我们不否认我国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的事实,但作为法律却应当确立法官精英化的精神和原则,先有法官精英化的立法,而后有精英化的法官。
(三)、树立法官权威。一国法官的权威决定了该国法治的程度,法官的权威就是法律的权威。法官的权威不是来自于法官的权力,而是来自于法官公正。在我国至今法官权威还没有在公众心中树立起来。究其原因有:一、法院和法官没有完全从行政机关脱离开,一府两院是一府下的两院,法官与公务员并没有什么实质上的区分,这就是为什么法官办案过程中行政干扰多,这就是为什么我国行政诉讼会陷入困境的最主要的原因。在这种体系下要树立法官权威是没有任何可能的。正如美国经济学家费里德里希。李斯特所说:“国家公职人员,他们的职务行为本身就是公众批评的目标,他们多少又处在上司的影响之下,因此又怎能指望他们在个别人与当权者的抗争中做出公正的裁决呢?”(摘自《世界著名法庭论辨演说精粹》第97页)百姓即使胜了一场行政官司却再没有勇气去打第二场行政官司。二、法官在办案过程中没有树立“法律至上”的思想。在过去几年中,我们的法官在自我评析时,对自己在办案中就案办案,考虑社会效果少进行了批判,这实际上就是没有树立“法律至上”的表现,直到现在报刊仍不乏这种论调,令人对法律界非常担忧。就案办案有何错,办案法官办案应以有效的证据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案件裁决的准绳,不应兼顾考虑办案的社会效果,否则必然会以牺牲法官的公正和正义为代价,且法律本身在制订时就已经将社会效果这一因素考虑进去了,不必法官在具体案件在另行考虑了,如要考虑的话,我想这部法律有问题,但即便是这样法官也必须绝对服从法律,但不是政策,如果法官在考虑社会效果,那他已或多或少的放弃了公正。当法官能超越外界的种种因素,自由的适用法律,谁还会怀疑法官在适用法律是否实现了公正。法官的权威自然能得到树立。
二、明确检察官的地位。
在我国检察官在刑事诉讼的地位是双重的,一是支持公诉,二肩负着监督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是否合法。检察官这种双重地位制度几乎使我国的诉讼制度改革毁于一旦,与我国在控辩式基础之上诉讼体系发生了强烈的冲突。因为检察官在诉讼过程既行使公诉权,又行使监督权(甚至一些学者认为检察官在诉讼中更主要的是行使监督权)。显然检察官在诉讼中如何行使他的权力是一个矛盾的问题,但这个矛盾最终却落在法官身上。一、这个矛盾是建立在法官在诉讼中必须有大量的各种因素的不公正而不是少量的怀疑的基础上的,也是建立在对法官整体素质的否定的基础上的,否则检察官在诉讼中更主要是行使监督权就变得毫无意义,当然的还有一个推断就是检察官的素质要高于法官。二、检察官起诉的被告人,法官必须认定有罪,法官必须做有罪推定,即所谓“被告人进门三分罪”,这点已被现实的审判实践所证实——我国法院无罪判决占公诉案件的比例和(一些基层法院通行做法)无罪判决必须经过审判委员会研究就是很好的说明。三、当充任公诉人的检察官以法律监督者身份出庭,必将弱化自己作为控诉方所承担的支持公诉职能,我们如何能保证检察官的意识不会约束或影响到法官的裁判。当检察官的意识约束或影响到法官的裁判,并要求按他的意识给被告人公正的裁判,对已被告人而言已无公正可言,也正因如此我们一些法官热衷于法庭上调查犯罪、证明犯罪,甚至到法庭外去查证案件。这就使得控辩式诉讼两点最基本的要求:控辩双方均衡对抗、法官均衡裁判变得毫无意义。综上三点理由,我们必须重新明确检察官的地位,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官在刑事诉讼的审判关系中监督权仅仅与公民的监督权对等(如抗诉与之对应的上诉),仅是审判关系的一方主体,行使公诉权,即实现监督权与公诉权(公诉权中保留抗诉权)相分离。这一点也并未与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相悖。
三、改革诉讼制度,提高律师调查取证权。
(一)、我国的现阶段诉讼制度可用一个字来形容,“乱”,怎么乱都可以说。这其中原因在于我国三大诉讼法,我国三大诉讼法都没有排斥非律师进入诉讼,造成大量所谓法律工作者成为专业诉讼人。这些“专业诉讼人”不需要专业的法律知识,不需要纳税,不受任何组织、任何职业道德的约束向公众提供法律和非法律方面的服务,一旦败诉,他便可以找出如司法腐败、法官素质过低等理由来解释。这些人不仅不会促进我国诉讼制度改革,相反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官权威的树立。很难想象在这种诉讼制度体系下,我们的诉讼制度能够得到完善。我国应参照国外的立法,只允许律师从事诉讼业务,没有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一律不得以诉讼人的身份进入庭审。有些人认为我国尚不具备仅由律师从事诉讼的条件,但这不应成为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从事诉讼的理由。诉讼制度的改革可以从各方各面上促进诉讼制度改革,即是改革我们必须有所取舍,对于诉讼制度的改革“一万年太久,只争朝夕。”
(二)、提高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提高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这点非常重要的,它决定了我国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是否能够得到真正的实现,它决定了在庭审中是否真正的实现了控辩式诉讼。但在我国律师现在所处的位置是十分尴尬,主要表现在刑诉中,我国刑诉中仅仅规定了律师可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律师收集的仅是材料而不证据,并未明确律师有调查取证权,法律这所以这样规定,大概是立法者认为一但赋予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就等于赋予了律师的侦查权,当然赋予了律师的侦查权是违宪的,但调查取证权不等于侦查权。如果将侦查要等同于调查取证权,那法院就可以永远不必受理自诉案件了,自诉人及其诉讼人向法院起诉的只有材料而没有证据。不仅是自诉案伯需要确立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我认为这里的调查取证权应包含有律师有权知道案件所有在庭审中应当出示的证据材料。换句话说,在我国应建立证据先泄制度(discovery of prosecution‘s evidence)。而且,建立证据先泄制度可以保证控辩双方的平衡,可以保证庭审中举证与辩护活动顺利进行,可以有效的提高司法效率。
主要参考书目: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直接利害关系;社会公共利益
一、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探源
行政公益诉讼来源于公益,在谈行政公益诉讼时,不得不提及公益诉讼。公益诉讼最早可溯源于古罗马时代。当时的古罗马法将诉讼划分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两种诉讼模式,其中“私益诉讼”是指为保护个人所有权益的诉讼,仅特定的当事人才可提起;而“公益诉讼”则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般市民均可提起。可见,古罗马的市民如果是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为维护法律及社会秩序,就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且并不要求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与所诉之利益有利害关系,即可以是无利害关系的人。近代西方各国大多引入了这种诉讼制度。
如上所述,行政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的一个分支,而且,在当今世界各国较为普遍适用的是就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两种两种模式。其中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日、美的发展相对较为最为完善。在日本,“行政公益诉讼 ”又被称为“民众诉讼”,是指“请求纠正国家或者公共团体机关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诉讼,并且是以作为选举人的资格或者其他与自己的法律上的利益无关的资格提起的诉讼。”日本民众诉讼的原告可以是纳税人,也可以是利益受到普遍影响的选举人或者其他公众之一。在美国,行政公益诉讼即所谓的“私人检察总长制度”,即国会通过制定法律,授权私人或团体为了公共利益,针对官吏的非法作为或不作为而提起的诉讼,主要包括相关人诉讼、纳税人诉讼和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三类。其要旨是:在请求复审政府行为合法性的诉讼中,应保护的是公共权利,而不是私方当事人的权利。此外,英、德、法等国家也都建立了类似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相比之下,当前我国在公益诉讼尤其是行政公益诉讼的立法及司法事务方面却没有较大的进展,这种状况无疑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全面展开及依法治国方针的贯彻落实,更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长足进步和发展,尤其是在公民法制观念、权利观念日渐深入人心的今天,如果怠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必然会对我们整体社会的发展造成极其消极的影响。
二、确立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未规定行政公益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即原告起诉须以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限,如果政府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这种侵害与私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则被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这样当行政机关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侵犯社会公共利益时,公民便无法通过司法手段监督行政行为,来维护社会公益。例如,国有资产被侵占、转移或国有资产被损毁、灭失的情况时有发生;行政机关为本地的经济发展,通常会采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方式极力保护地方企业,结果导致一系列的环境污染和破坏水土问题的频发;还有政府部门在公共工程的审批和招标,政府工程发包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等等,在没有特定受害人或者特定多数受害人没人起诉时或不愿起诉时,如果没有单位或个人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多数不特定人的利益而伸张正义的话,那么,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多数不特定人的合法利益将遭受重大损害,此时,应当允许没有利害关系的任何个人或社团组织,依法向国家司法机关申请对政府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社会事务的组织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进行司法审查。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合理性通过法院进行最终裁决。这样做,既维护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利益,又起到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作用。笔者看来,从我国目前行政诉讼理论和行政执法、司法的实践看,确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已势在必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创立既能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实现大多数人的人权,如参加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等多方面的管理,又可充分利用个人力量、特别是通晓法律的法学专家、律师等社会精英们的力量,来对国家公权力进行制约和监督,充分发挥公民和团体在保护公共利益中的积极作用。
三、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及学理基础
首先,从我国行政法的渊源来看,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人民把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力委托给国家机关行使,当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受到侵害时,公民的个体权益也同时受到了损害,公民应当有权依法行使司法审查请求权,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实现对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行政公益诉讼可以使人民参加国家事务管理与监督的法律权利得到实现。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对原告的资格作了比较明确的概括式规定,第13条则列举了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形,如相邻权人、公平竞争权人等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这两条规定比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关于原告资格规定更加宽泛,进一步扩大原告提起诉讼的资格。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确实收到了很好的效果,可见进一步扩大原告主体资格范围的作法是符合行政诉讼的自身规律及其发展趋势的。
同时,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提起公益诉讼外,检察机关也应当具有充当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一切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监督。从检察院的实际功能也可看出,其主要职能是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因此,检察机关享有行政公诉的起诉权符合宪法规定,而且进一步充实了检察机关的应有职能。
转贴于
另外,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来看:一方面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即使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和不作为尚未实际害及某个私权益,但如果害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其实质上就是害及了更多的私权益,使更多的私权益失去了存在的根基,况且该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和不作为本身就是对行政法治的破坏。行政诉讼法的两大宗旨表明,行政诉讼中既有私益之诉,也应有公益之诉,对公益的保护与对私权益的保护同等重要,只有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才能更好地完善整个行政诉讼制度。
但也有人认为,如果放开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范围,实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可能会出现诉讼爆炸的不利局面。其实,在中国即使任何人都可作原告,行政诉讼仍然不会门庭若市,因为诉讼是要成本的,以诉讼为职业的情况毕竟少见,比如王海这样的人毕竟是少之又少的。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首要解决的就是扩大原告资格的问题,既然我国的行政诉讼对原告的资格的规定呈现扩张的趋势,那么进一步扩大原告诉讼资格即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也是必然的结果。
四、完善我国实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切入点
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害了了社会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虞时,虽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依法向法院直接提出起诉请求或向特定机关提出请求,并由特定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它是运用司法手段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从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通过以上对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分析,笔者认为我国要实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首先要从以下几个问题入手:
(一)要解决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主体的行为的可诉性问题。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既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也应包括抽象行政行为,两者都应当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由于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普通的不特定对象作出的,可以反复适用,加之层次多、范围广,因而产生的影响要远远大于具体的行政行为。一旦违法,侵害的对象就可能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如果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对违法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并予以撤销,那么就可能导致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的侵害在一定范围内连续发生,使更多的相对人蒙受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说,抽象行政行为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具有危害性和破坏力,因而更有理由将其纳入行政诉讼范围。
(二)要放宽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起诉资格,规定任何公民、法人或社团组织等,在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作为或不作为违法时,自己的直接利益虽没遭受损失,但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时,不应苛求起诉人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应将原告范围扩及于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要求有关机关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保护的权利。
(三)将由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在行政公益诉讼程序中明确化、具体化。即可以确认其以国家公诉人的名义对行政公益诉讼提起诉讼、提出抗诉。笔者认为通过立法确立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程序中作为国家公诉人的角色提起诉讼,较为适当。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可以理解为特指人民检察院通过运用法律赋予的职务犯罪侦察权、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通过追诉犯罪和纠正法律适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来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也正是源于其对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和其它方面的工作的法律监督权。目的在于保障国家行政法律和其它相关的法律的正确实施。与刑事诉讼一样,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是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现。
(四)诉讼费用负担方式的改进。按照诉讼法原则,诉讼费用一般由原告预付,最终由败诉当事人负担,但因公益性案件一般牵涉面较大,诉讼费用的数额可能很大,加上在出现如环境污染方面的新型案件中,动辄涉及高科技知识和科学方法的综合运用,所需鉴定等费用往往是公民个人和一般组织难以承受的。如果仅因公益诉讼费用问题而将原告拒于法院大门之外,无异于强迫公民放弃对社会公益的保护请求。所以,我国有必要对原告预交诉讼费作出给予减免的优惠规定,以适当减轻公众因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而承担的费用,从而保护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
(五)对胜诉原告给予适当的奖励。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往往不是为了个人利益,而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有时甚至与私人利益毫无关系,但其提起公益诉讼往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给予胜诉原告适当的奖励,一方面作为一种弥补原告经济损失的方式,对原告付出的肯定,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鼓励更多的人监督行政行为,维护社会公益。
参考文献:
①周楠:《罗马法原理》(下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②强雨、周刚著:《构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思考》,载《人民司法》2002第9期。
③沈福俊:《论对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认识及其发展》,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5期。
④于安:《行政诉讼的公益诉讼和客观诉讼问题》,载《法学》2001年第5期。
[论文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 现状 完善建议
一、环境公益诉讼概述
(一)公益诉讼的概念
研究发现学术界对公益诉讼的定义较为模糊,学者们持各种不同的观点。其中大部分学者将其界定为依据相关法律,特定的机关、组织或个人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害社会和多数人利益的现象进行起诉的行为。公益诉讼的实施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以国家机关的名义进行公诉,二是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及其分类
环境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的一种,具体针对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违法行为或潜在违法行为的诉讼。国家机关、个人和社会团体等均可根据国家法律,对上述行为向法院起诉。诉讼的对象可以是政府机构、企业、公司和个人等。环境公益诉讼包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两部分:前者是对造成环境污染和潜在环境污染主体的诉讼,后者是对政府环境管理和监督部门在其职责履行中疏忽的诉讼。
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一)国际发展形势的需要
在国际层面,我国参与了多数关于环境保护的国际公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6条教育、培训和公众意识中规定,各缔约方应:在国家一级并酌情在次区域和区域一级,根据国家法律和规定,并在各自的能力范围内,促进和便利;拟订和实施有关气候变化及其影响的教育及提高公众意识的计划;公众获取有关气候变化及其影响的信息;公众参与应付气候变化及其影响和拟订适当的对策。本公约不得作任何保留。
此外,联合国大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每一缔约国均应承担:(1)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2)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3)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
再者,环境工作做得好的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公民的消费绿色化的意识不断提高,我国商品欲保持竞争优势而不败于世界民族之林,也不得不提高对环境的重视。
(二)公众的环保意识要求对环境公益进行保护
近年来,沙尘暴、泥石流、大气污染和土壤破坏等生态环境恶化现象尤为严重,影响到了人类正常的生活和生产活动。而且现在人民不仅局限于物质生活的丰富,也追求良好、健康和安全的生活环境。公民的环保意识逐渐增强,使环境保护成为共同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但是,当人们针对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进行维权时,现有的制度无法满足相应的需求。因此,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凸现出来。
(三)有关部门管理环境的机制存在局限性
1.政府失灵。由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较为广泛和复杂,有关部门的力量不足以涉及全面的环境公益问题。因此,仅依靠有关部门进行环境公益保护存在局限性。
2.受地方利益限制。由于传统的发展模式,一般将经济的快速发展作为主要目标,而经济的飞速增长经常会伴随有环境污染问题。当环境污染问题发生时,一些地方政策往往会做出牺牲环境或后治理污染的决策。这种只顾及短期利益的决策会加速生态环境的破坏。
3.管理方式不当。一直以来,我们对环境管理多采取“突击检查”的方式,这就导致污染制造者有机可乘,从而也使得我国的治污工作出现治时好、不治时坏的现象。
三、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现状
(一)我国现存诉讼制度对环境公益诉讼没有针对性,不利于保护环境公益
我国的实体法对环境公益保护做了明确的规定。例如,《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程序权利是实体权利得以实现的根本保障,没有完善的程序予以支持,实体权利没有任何意义。
1.环境公益诉讼有关原告的规定存在欠妥当之处
从以上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分类可知,根据环境公益诉讼对象的不同,所适用诉讼法亦不相同。但无论是适用《民事诉讼法》,或者是《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要求都过于严格,以致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范围过窄。例如,《民事诉讼法》要求原告必须与诉讼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行政诉讼法》规定,只有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利益时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不可否认,如此规定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而言是极其合理的,但对环境公益诉讼而言,多数情形下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体的行政行为也没有直接侵害其利益。按照《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起诉主体的要求,大多数情况下人们是不能够为环境公益而起诉的。
2.诉讼费用的承担方式不利于开展环境公益诉讼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并且一旦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涉及到的不仅仅是诉讼费用,还有律师费用和专家作证等其他费用,再者就是与环境公益诉讼相关的费用相当高。对于原告来说,即使胜诉自己获得的利益都不及此等费用,甚至会倾家荡产。所以诉讼费用的负担方式挫伤了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
3.诉讼时效短暂
《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虽然该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时开始起算,但由于环境污染的潜伏期较长,即使当事人知道遭受侵害,在侵害的效果没有显现或者尚不明显情况下,此时的赔偿并不能对将来的侵害后果加以补足,甚至只能起到预防侵害后果的作用。可能在很多年后,侵害效果才显现出来,但已不能得到相应的赔偿。
另外,有诸多论文还提到了举证责任倒置亦有不合理之处,应该将部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笔者不太同意此类观点。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因是侵害方的各方面能力往往要比受害方强,而且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是原告要对损害事实予以举证,如果后面还有很多需要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地方,环境公益诉讼就变成无人诉讼了。因为承担举证责任需要大量的信息和财力,受害方是无能力承受的。所以,不宜再把更多的举证责任转移到原告身上。
(二)直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不是保护环境的有效方法
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复杂性、长期性的特点,所以对司法系统人力和财力的消耗是巨大的,而且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损失也都很大。所以设置一个前置机制,适当削减那些不必提起诉讼就可以解决的纠纷,不但可以缓解司法工作量大的问题,而且对于当事人来说也是解决纠纷的好办法。
四、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与环境公益诉讼相关的诉讼制度
由于环境公益诉讼自身的特殊性,在原告资格、诉讼费用以及诉讼时效等方面需要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进行变通使用。
1.扩大原告的范围
由于环境公益诉讼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它侵害到的是国家环境利益、社会环境利益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所以为了使环境公益诉讼工作能够顺利展开,需要将“直接利害关系”和“直接受害人”改成“与本案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也是很多国家的成功做法。
2.制定有利于原告的诉讼费用承担制度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并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战,而是为了多数人的利益,所以不能由于诉讼费用的缘故而打击其保护环境公益的积极性。在诉讼费用的负担上实行有利于原告的原则极其必要。首先,在原告虽然没有胜诉,但提出合情合理的请求对保护环境公益有贡献时应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次,在律师和专家方面,可以由国家派遣法律援助中心的律师进行辩护,提供免费咨询的专家团队对其进行帮助。再者,在原告胜诉时,应给予其适当的奖励。与环境公益的损害后果相比,国家机构为环境公益诉讼付出上述人力、财力是相当值得的。
3.适当延长诉讼时效
现今我国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时效为3年,时间过于短暂,应该延长到一个合理的期限。但也不能规定过长的时间,甚至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因为如果规定的诉讼时效时间过长,有些人可能会觉得还有时间,一直没有提起诉讼,导致侵害范围扩大。加之社会发展如此迅速,到原告打算起诉维权的时候,侵害主体可能早不复存在了。这样规定过长的诉讼时效有时反而害了受害一方的当事人,不能达到诉讼时效内保护受害人的目的。
(二)设置事先告知义务程序
【关键词】代表诉讼;利益平衡;股东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起源于英国的衡平法,是随着英国判例对“福斯特哈博特尔”规则所确立的一些“例外规则”而逐渐建立和完善的。[1]它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而公司怠于诉讼时,符合法定要件的股东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2]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立是为了解决公司中内部人控制的问题,对于保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是“平衡公司内部控制权与外部股东权、所有权与经营权、股东滥用诉权与内部人滥用经营权的关键,是公司治理中权力制衡的诉讼手段”。[3]
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的原告
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为损害发生时的公司股东,这里的股东一般为中小股东,且“股东只是诉讼中名义上的原告”。[4]当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所作的决定有损公司利益,又基于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而对中小股东的诉讼请求予以否决时,则中小股东可代位公司提讼。
(一)外国的立法规定
英美国家是同时持股原则的代表,以是否是被诉行为或懈怠发生时的股东或从该股东依法转让为股东来确定是否享有股权。[5]比如,在美国大多数州的代表诉讼制定法都要求了在诉因产生时和在此以后一直是股东,这也就是“同期所有权”的要求,该要求的目的在于“防止有人购买诉讼,或者换一种方式来看,是为了防止律师指使某人购买被告公司的股份而马上制造一个被告”。[6]同时,由于英、美两国公司法理论对代表诉讼中诉权性质的不同认识,前者认为是共益权而对股东持股数量有较宽松的限制,后者则采单独股东权立法例对股东持股比例并无限制。在股东资格的主观要件上,美国采用了“公正与适当的代表性”这种抽象的规定形式。
日本是持续持股原则的代表,对持股数量则采单独股东权立法例。日本商法典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提讼的股东必须在六个月之前连续持有公司股份并在整个诉讼期间也必须持有。同时,在对股东资格的限制上,日本新公司法第八百四十七条但书对主观要件进行了补充规定:如果提讼的追究董事责任的目的仅是为了追求该股东个人或第三人的不正当利益,或给公司造成损害,则该股东不得提讼。
(二)我国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的限制同样做出了规定。修订后的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的适格股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资格的限制是从持股数量、持股时间两方面进行的,并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做出了不同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需符合股东条件,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仅要连续持股一百八十日以上并且要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份。从平衡鼓励诉讼和防止滥诉的角度来看,我国立法试图平衡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既要鼓励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而得以提起代表诉讼,同时也通过资格限制防止股东为私益而滥诉,这种激励和约束的安排也是较符合我国国情的。但是,相较于日本要求的六个月和我国台湾地区对持股数量的要求(台湾现行《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之股东,得以书面请求监察人为公司对董事提讼),我国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要求的持股一百八十日和持股百分之一仍是较为严格的规定,亦增加了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难度,对于不少小股东来说很难达到这一要求。基于股东和公司利益的平衡,我国可适当放松对持股时间和数量的限制,借鉴英美国家的立法,采当时持股原则,降低股东资格的门槛。同时,我国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并未对股东的公正性、代表性作出规定,很可能造成原告与被告串通诉讼损害公司利益。
二、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
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范围的确定对于鼓励诉讼和防止滥诉有着重要的意义,因而各国在立法中也持较为谨慎的态度。英美国家主要采自由模式,如美国立法中的被告为“被指控损害公司的人或从公司行为中获得个人利益的人”。[7]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则采限制模式,如日本现行商法中股东代表诉讼就主要是追究公司董事的责任。然而,随着司法经验的累积和学术研究的深入,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范围也得到一定的扩大。如日本在追究公司发起人、公司监事、公司清算人等的责任时也可以通过准用的形式启动股东代表诉讼、日本新公司亦将审计员列为代表诉讼追究的范围。[8]再如韩国商法中的被告除了有责任的董事或曾是董事的人之外,还包括发起人、业务执行指示者、监事、清算人、证券法上的进行内部交易的人等。
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讼”可以看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主要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他人,即凡是对公司实施了不正当行为而侵害公司合法权益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所有人,在公司怠于对其行使诉权的情形下,都可以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因此,我国关于被告的规定显然借鉴了英美国家的自由模式而做出了较宽泛的规定。
三、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
我国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并未对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作出规定。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公司无非是作为原告、被告、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国外的立法实践
在美国的立法中,将公司作为名义上的被告,以区别于实质的被告。公司因怠于行使诉权而成为名义上的被告,同时公司又是实体意义上的被侵权人而成为股东代表诉讼中真正的原告。美国立法将公司在当事人队列中的位置定位为名义上的被告,其目的在于维护公司的利益。因其拒绝行使诉权而不可能为原告,但为防止原告与被告串通损害公司利益(比如原、被告私自签订和解协议),公司必须作为被告参与到诉讼中。在日本的股东代表诉讼中,若将作为独立法人的公司强制列为原告,则原本怠于行使诉权或者决绝的公司反而成为提起代表诉讼的主体,那么势必导致股东代表诉讼变为公司直接诉讼了。日本在2001年修改的《日本商法典》中认可了公司加入被告董事一方辅助其进行诉讼,即确立了公司辅助参加被告应诉制度。从平衡股东和公司利益的角度来看,尽管公司辅助被告进行诉讼,有偏离股东代表诉讼的主旨之嫌,但这种在股东与公司利益的摩擦中对股东代表诉讼的激励和约束的安排也无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功能的发挥。
(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通常是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六条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提讼的股东与公司的利益具有一致性,并无根本冲突,且公司的请求权因其怠于行使或拒绝行使而由股东代位提讼,因此,公司并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学者认为:在代表诉讼中,公司的请求不应是独立的,但案件审理结果的关联行使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管,因此公司应界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9]然而,亦有学者认为“公司是诉权的实际享有者,原告股东胜诉后的收益也归属公司,公司并不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构成要件”。[10]另有学者提出公司在代表诉讼中是特殊的第三人,“它既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同,也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同”。综合来看,在现有的制度下,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到股东代表诉讼中是适当的。一方面,公司的诉权已有股东代为行使,则公司不应再有独立的请求权;另一方面,公司与最后的诉讼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若原告胜诉之利益将归于公司。
四、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又可称为接近公司内部救济原则,即指原告股东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之前,必须首先请求董事会采取必要措施行使公司的诉讼请求,只有当公司明确拒绝股东请求或者对股东请求置之不理时,股东才能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在各国立法中,均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设有前置程序的规定。
(一)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
在美国的立法中,《美国1984年示范公司法》第7.42条规定了了股东在提起派生诉讼时,须先请求公司董事会。通常情况下,除非在此之前公司董事会已明确表示不,或者如不会致公司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害,股东必须待提出请求后九十日之内公司董事会不,方得提起派生诉讼。[11]同样,《日本公司法典》对前置程序亦有规定,即股东必须六十日前通知公司,六十日后公司不对责任者提讼的,股东可以提起派生诉讼;情况紧急、不立即会给公司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我国台湾地区则的前置程序规定,“监察人自有前项之请求日起,三十日内不提讼”股东方可提起代表诉讼。可见,上诉各国对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立法规定虽然有所不同,但“它们规定这一程序的法理基础是一致的,即股东派生诉讼时服务于公司利益的”。[12]
(二)我国新《公司法》的规定
我国新《公司法》对于前置程序的安排借鉴了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在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适格股东可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讼;监事有本法第一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适格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讼。同时,当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收到股东的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讼,或者自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可直接提讼。在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还规定了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同样适用前述规定。
不同于美国公司的一元式机构,我国公司设有专门的监督机关——监事会。在适格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之前,必须向监事会作出书面请求,此举在于发挥监事会在公司内部中的监督作用,与其职责相符。而若监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时,则适格股东应向董事会作出书面请求。当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拒绝提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讼时,则适格股东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对于新《公司法》在前置程序的除外规定,即“情况紧急”时的规定,体现了平衡股东和公司利益的前置程序可能会因其僵化而阻碍善意股东维护公司利益时,需要给予善意股东及时维护公司利益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因而,此时的“情况紧急”的认定对于股东和公司利益的平衡有重要的补充作用。然则我国对“情况紧急”并未做明确定义。
五、结语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作为公司治理的重要制度,在公司运作与管理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这已为各国家或地区的司法实践所证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的当事人队列的安排、公司地位的界定、前置程序的设置以及诉讼担保费用制度等规定,无不体现了立法者力求在鼓励诉讼和防止滥诉、保障股东权益与维护公司利益之间寻求一种平衡。我们能够看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构建需要综合司法实践需要、法学理论以及政策倾向等因素方能逐渐完善,而这一完善的过程,亦是保持股东与公司利益平衡的过程。不同时期、不同环境下对前述各种制度的设置也是为了维持这一平衡所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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