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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小额诉讼 费用相当性原则 效率 自由心证
我国尚未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制度,虽然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解决简单的民生纠纷案件中也包含了小额、轻微的案件,尤其是2003年12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能在一定程度上方便当事人起诉和缩短诉讼周期。但小额诉讼制度与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无论在诉讼程序和诉讼理念上都有较大的区别,因此不能说我国的简易程序包含了小额诉讼程序或者说发挥着小额诉讼程序的功能。正因为我国的诉讼程序设计在现有的框架内很难满足小额诉讼之特别要求,特别是它违背了民事纠纷的程序设置应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程序法理,笔者认为是应当予以改革的。尤其是最近几年,由于案件数量的快速增长,普通程序在处理小额、轻微案件中越来越显现其现实的矛盾和制度的缺陷。本文将通过对小额诉讼制度理论的系统阐述,并借鉴西方各国在该制度上的立法体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构建我国独立的小额诉讼制度提出若干设想。
一、在我国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的现实必要性
就社会经济状况而言,随着我国20多年的改革开放所导致的经济活力增强,中国人原有的“息讼”、“厌讼”的传统保守观念在市场经济和国际大环境的冲击之下也逐渐消融,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思想已深入人心。而在另一方面,原带有解决纠纷和协调人民内部矛盾职能的行政部门和机关组织原有的处理民间大小纠纷的功能已悄悄地从其职权中消失,人们将目光投向了司法解决途径,这样导致司法机关的受案量急剧膨胀。因此,人们希望有一种更加快捷和有效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将不经济降低到最低。
二、在我国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的制度必然性
通过普通程序来解决社会中绝大部分性质简单和金额较小的纠纷时,这种模式显现出了相当
的缺点和不足之处。我们不难理解为什么会出现“赢了官司赔了钱”这种有违常理的现象。人们不得不对诉讼敬而远之。正是基于这种形势,人们开始产生了这样的一种态度,即只要能够以符合实际并让当事人满意的结果来解决纠纷,不必拘泥于法律的严格适用,而小额诉讼程序的出现正是基于这种诉讼理念。普通百姓多是因为小额诉讼才接触法院,所以公正适当地处理小额案件,对在百姓中树立司法制度的权威是极其重要的。
三、小额诉讼程序与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的区别
小额诉讼程序与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无论在诉讼理念,还是在诉讼方式上都有明显的区别。小额诉讼程序不仅是为了分流民事案件,减轻法院的负担,更主要的目的还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它鼓励当事人诉讼,限制律师参与以降低诉讼成本,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一反在普通程序中的消极态度,可根据案件事实直接提出和解方案。
四、小额诉讼理论
1.小额案件
小额诉讼制度是以小额案件为对象的一种制度。小额案件是指案件轻微,诉讼标的金额特别小的案件,它并非专指小额金钱给付请求,还包括请求给付金钱以外的其它替代物的情况。
2.小额诉讼程序
就目前理论界所广泛讨论的小额诉讼程序,它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小额诉讼程序和普通程序并无严格区别,二者仅仅是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度的有所不同。而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则是指一种以提高办案效率促进司法服务大众为目的的,正在发展的未成熟的诉讼程序。
3.目前西方各国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体系和特点
小额诉讼理论兴起与西方国家,经过几十年来的发展,各国都相继建立了一套制度体系。下面笔者以美、日二国为代表对小额诉讼制度的体系和特点作简单的考察。
(1)美国的小额诉讼制度。美国各个州为了解决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大量的小额纠纷,设立了适用于设立于市法院和初审法院内的小额诉讼法庭所适用的程序:起诉状可以手写,而且只需非正规的对法律的陈述;确定一个被告必须出席的日期,被告可以书面或口头进行答辩;没有证据开示阶段;诉讼参与人同时到庭,并将有关书证带到法庭;审理由法官主持,而不经陪审团陪审,并通过非正式谈话进行;法官一方面审理,一方面寻求调解;当事人亲自诉讼;判决一般不允许上诉。
(2)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1998年实施的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创设的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它规定仅适用于诉讼标的为30万日元以下的小额金钱支付请求的诉讼;小额诉讼程序以一次期间审理为原则,除特别情况外,当事人必须在审理前或审理当日,提出全部的攻击或防御的方法;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禁止上诉。同时规定法院有义务向当事人说明这种程序特点,以便当事人慎重选择适用此程序。
五、构建我国独立的小额诉讼制度的若干设想
借鉴西方各国几十年来在小额诉讼程序方面的实践探索经验,我们应当立足国情,构建独立的小额诉讼制度。
1.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
我国地区经济发展差别较大,因此,确立小额诉讼程序的诉讼标的时,可以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由各地高级法院确定具体的数额,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设置独立的小额诉讼法庭
考察我国现在的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笔者认为应该在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法庭,专门审理小额、轻微案件。
3.鼓励本人诉讼,限制律师参与
为减少诉讼成本,鼓励当事人以和平的方式解决纠纷,小额诉讼程序不提倡律师参与。鉴于不鼓励律师参与,当事人无法得到程序方面的帮助,不知如何准备案件,小额法庭往往设置程序助理,帮助当事人准备文件并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4.放松取证规则,降低证明标准,赋予法官更大的裁量权
小额诉讼程序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只要心证的程度到达低度的证明度——法官相信事实大概就是如此——法官即可认为已得心证而下裁判。
论文内容提要:国外及其他地区通常以集团诉讼、选定当事人、团体诉讼三种代表性方式予以解决。鉴于这三种方式在当事人适格要件及制度功能各异或存在优劣之别,有必要就此进行比较研究,并以诉之利益为基准,完善我国当事人适格理论,构建符合国情的诉讼信托制度。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变迁,多数人共同利益遭受不法侵害的事件频繁发生,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且不可回避的社会问题。当众多受害人将纷争引入司法领域,试图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时,有别于传统诉讼制度所预设的诉讼类型的新型诉讼便应运而生。日本学界将这类新型的民事诉讼称作“现代型诉讼”,亦称“政策形成型诉讼”、“政策指向诉讼”,[1]在美国则称为“公共诉讼”(publiclawlitigation)或公益诉讼(publicinterestlitigation)。[2]面对现代型诉讼,法律和法理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应由何人行使诉讼实施权才是有效、必要且妥当的?诉讼担当中的非系争的实体权利关系主体作为诉讼当事人,以及群体诉讼中的群体成员代替群体其他成员作为诉讼当事人,其正当性何在?未参加诉讼的众多受害人为何应受法院裁判的拘束?凡此种种,均需要通过当事人适格理论作出合理而充分的解释。
一、现代型诉讼的特质
现代型诉讼一词已被学界广泛使用,但其含义尚不明确,也不存在确切的界定。一般是泛指环境权诉讼、公害诉讼、消费者诉讼、公民权诉讼、社会福利关系诉讼等等。[3]
现代型诉讼并非现代社会特有的产物。诚然,其产生系根源于现代化大生产引起的社会体制和经济体制的急剧变化,但是如果将这一类型纠纷的产生仅仅归结于人类物质文明的“现代化”,则未免显得过于片面和狭隘。实际上,在现代民事诉讼制度创设之初的近代,同样存在着环境污染、小范围医疗事故等问题,由于诉讼制度的欠缺或不足以及人们权利意识的不自觉,才导致当时的人们或是对此类问题熟视无睹,或是选择通过诉讼外的方式加以解决。[4]
尽管与传统诉讼之间的界限尚不明晰,但现代型诉讼及其纠纷形态在本质上仍存在诸多有别于传统民事诉讼法所预设的诉讼类型之特质。本文主要就以下几方面进行讨论。
(一)当事人互换性缺失
现代型诉讼中,原告方大多是因被告方的活动而遭受加害或加害危险的公民,而且通常表现为人数众多且难以确定。与此相反,被告方主要为国家、公共团体或大企业等。其中作为审判对象的纷争实质,原告方与被告方在诉讼构造上系属固定,且在高度技术化、专门化的现代社会,反映在诉讼结构上武器不平等愈发凸显且逐渐固定化,当事人间的相互性和对等性不复存在。亦即,传统当事人之间所具有的互换性无法体现出来。
当事人互换性丧失,导致在诉讼程序中弱者或少数人对抗强者,当事人地位实质不平等,程序保障尤其是当事人平等原则难以实现。例如原告进行主张、举证所需的资料不充分,或重要的证据材料为被告所掌控等情形,如果仅仅以赋予当事人平等主张、举证的机会等形式上的程序保障,那么必然无法充分确保当事人使用武器对等的原则。
(二)系争利益呈现集合化或扩散化
现代型诉讼均系涉及一定地域范围内的、具有相同或相似诉求的多数人利益的纠纷。在学理上,多数人利益可分为扩散性利益(普遍利益)和集合性利益(集体利益)两种。两者的共同之处都在于享有利益的主体众多,但学界对它们之间有何区别尚有争论。[5]不过,许多学者通常毫无区别地使用这两个概念,或仅是对二者进行非常简单地区分。即使是在立法领域,也没有对它们进行严格地界定,有时也交替使用这两个概念。[6]
无论是表现为集合性利益还是扩散性利益,多数人利益涉及的均非一个或者多个确定的人之利益,而是多数人同时享有的毫无区别的利益,无法纳入以相对性解决为原则的民事诉讼中来。以环境诉讼等扩散性利益受到侵害的事件为例。传统的民事诉讼在衡量原告利益与被告利益的过程中,因未能充分考虑未成为当事人的受害者所被侵害的利益,故被告行为对于社会所具的实用性自然超过原告的环境利益,从而不论是损害赔偿请求或不作为请求,均难以获得法院认可。
(三)争点呈现社会化和政治化
现代型纠纷类型通常超越个人各别的利害关系,其争点因具有公共性而呈现社会化,其中“公的因素”与“私的因素”之间处于紧张、交错的状态;其危害性一般都是双重的,既会侵犯特定个体的利益,也会侵犯社会公共利益。例如某上市公司制作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众多证券投资者都可能因而遭受欺骗,那么其侵害的对象是众多不特定的证券投资者、金融秩序乃至整个社会秩序。此外,现代型诉讼中的当事人尤其是原告的主张,一般都会表现出较强的公益诉求。
概言之,现代型诉讼涉及各种超越个别利害关系和法定权益范畴的新型利益,由于成文法的局限,这些新型利益无法及时被纳入现行法的保护框架。当围绕它们产生纠纷时,依照程序当事人的理念,利益主张者虽可作为当事人被吸纳到诉讼当中来,获得司法审查与救济的机会,[11]但根据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适格的当事人应当是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因而相关利益主体便无法成为正当的当事人,其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也就无从实现。那么,在现代型诉讼中,应当将何人作为原告?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多数人的正当程序要求能否获得最大限度的满足?这些都是当事人适格理论的现代课题。
二、现代型诉讼与当事人适格的扩张
随着司法解决纠纷功能的不断扩大,进入诉讼程序请求裁判确认的利益日趋多样化,尤其是在现代型诉讼中,通常涉及多数人所共同享有的扩散性利益;对诉讼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益之人的范围也超越了传统权利保护框架,并逐渐扩张。在个人享有的利害关系程度等量不齐的多数人中,对于达到何种程度的利害关系的人可赋予其诉讼实施权进行实质性的利益衡量,殊为必要。基于此,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局限愈发明显,从而促进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发展。
当事人适格理论发展源于对传统当事人适格基础的质疑,而质疑直接来自各种现代型纷争的现实。诉之利益理论迎合了现实的需要,由此应运而生。从司法实践考察,由于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愈来愈受到重视以及诉讼机能日益扩大,诉之利益理论逐渐得以运用,从而使得一些纠纷在法无明文规定时,有关权利主体仍可基于诉之利益获得诉讼实施权,而纯粹由诉讼法拟制的诉讼主体也可成为适格的当事人。以涉及众多当事人的现代型群体性诉讼事件为例:从世界范围来看,现代型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问题通常可以用美国的集团诉讼、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德国的团体诉讼三种代表性诉讼方式予以解决。[13]本文主要以此为视角进行比较研究,分析现代型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扩张的路径。
(一)当事人适格要件的比较
集团诉讼在代表人的适格上通常作如下设计:首先,在诉讼法上拟制一个临时性的诉讼集团,并以采取“默示”的方式确定集团成员。只要相关利害关系人未明确申报退出集团,即视为集团成员。其次,以“默示”方式授予具备代表资格的集团成员以诉讼实施权,只要集团其他成员未提出异议,该集团成员即为当事人适格,其提出的请求或抗辩为集团其他成员请求或抗辩的典型。再次,集团诉讼判决具有扩张性。除法院另有裁定外,集团诉讼代表人所受裁判的效力及于其所代表之人。此外,判决的拘束力与执行力分离。集团诉讼代表人所受裁判的执行力,非经法院许可不得及于他人。集团诉讼中相当一部分诉求在于请求宣示性判决或禁令,不存在对未参加诉讼的其他集团成员的执行问题;对于赔偿性判决,诉讼代表人遭遇败诉判决时,对未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的执行,仍须由胜诉方向法院申请。
就选定当事人的适格问题而言,其必须经由全体共同利益关系一致选定,且应与全体当事人在实体法上具有共同利益关系,从而在程序法上存在共同诉讼人关系。选定当事人制度通过此种“直接授权”的方式限制进入诉讼的主体范围,在保护私人利益上寻求选定当事人的诉权来源的正当性。尽管这种方式能较好地实现对个人私权的有效保护,避免与传统诉权理论相冲突,但在面对相关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一时难以确定的群体性纠纷时,其对当事人适格问题的处理则显得无所适从。
(二)制度功能或利弊的比较
集团诉讼最大的优势在于,在集团性或扩散害的情况下,遭受损失的数量众多且较为分散的小额受害者均有可能得到司法救济。以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为例:对于遭受金额微小损失的消费者而言,由每个人单独就其所受损失提讼必然得不偿失,但是在集团诉讼模式下,任何受害人均可代表全体受害者提讼,并要求赔偿整体上所遭受的损失。对于巨额的诉讼标的金额,当事人可以通过胜诉酬金制度聘请优秀的律师作为,在充分准备的前提下进行诉讼,挽回损失。当然,集团诉讼的意义并非在于作为审理的事由本身,而是在于其围绕正当程序展开的对正义的伸张,在于其实现公共政策目的的现实功能。[14]
集团诉讼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在美国甚至可以适用于对法律文件的审查。虽然集团诉讼也包括为禁止一定行为的请求,但主要是以损害赔偿为主,且对违法者的制裁比较严厉。而选定当事人虽在“立法阶段并没有考虑这是为了适用于集团诉讼,但该制度确实可能被利用来进行集团诉讼”。[19]例如,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日本仍利用此种方式解决了药害事件、食品事故事件、环境污染公害事件、大气噪音公害事件等各种现代型纷争,并形成一系列著名案例,如四大公害诉讼、大阪机场噪音公害诉讼、沙利宝迈度诉讼等。
三、我国诉讼信托制度的构建
基于以上讨论,我们认为,以诉讼的方式解决现代型纠纷或事件,除完善现行代表人诉讼制度外,尚有必要引进团体诉讼,确立诉讼信托制度。(注:基于本文的主旨以及篇幅所限,关于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暂不作讨论。为达到解决现代型纠纷的机能,一些国家或地区通常的做法是几种方式并用。如日本既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选定当事人制度,又在《消费者合同法》(2006年5月31日修改)中设置了消者团体诉讼制度;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于2003年修正时,在扩大选定当事人制度适用范围的同时,创设了公益团体不作为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第44条第3项)。)
诉讼信托源自实体法上的信托制度,是信托制度从实体法向程序法的扩张。有学者主张以诉之利益为标准来界定诉讼信托,认为诉讼信托“即法律规定某一公益团体对某些权益有诉之利益,该公益团体专门为此项公益权利受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时提讼,而组成该公益团体成员可以直接引用判决对有关的侵权人主张利益”。[20]但是,这种观点将诉讼信托局限于公益领域,忽略了私益领域的诉讼信托问题。
所谓诉之利益,又称为权利保护利益或权利保护必要,即原告要求法院就其私权主张予以裁判时所必须具备的必要性。[22]作为诉权要件,诉之利益应当根据每个具体请求的内容来考量作出本案判决的必要性及其实效性。诉之利益存在与否,取决于作为诉讼标的的权利能否获得裁判的保护,在这个意义上,诉之利益实际上涉及原告实体法地位能否获得司法保护的问题。[23]而作为一种筛选或过滤机制,诉之利益又蕴含着防止诉权滥用的功能。为保证该功能的实现,有必要赋予其一般性判断标准或权衡机制。此种判断标准或权衡机制,即当事人利用诉讼的必要性及其实效性。当认为存在这种必要性和实效性时,当事人的诉求即存在要求获得本案判决的利益。若缺乏此种利益,其将被驳回。
诉之利益标准为当事人适格扩张提供了可能,而诉讼信托则可视为当事人适格扩张的法律技术手段。“如果仅从法律技术的角度观察,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在特定情况下参加诉讼是解决纠纷、保护权利的现实需要,为了满足这种需要而使其成为适格当事人则是一种拟制,即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只是一种法律拟制的适格当事人。这种拟制的技术在制度上的表现形式就是诉讼信托。”[24]作为实体权利义务主体,委托人将其享有的实体权利及与之相关诉讼实施权信托予受托人,受托人基于诉之利益,可以当事人的身份直接参与诉讼,行使诉讼实施权。简言之,无论是涉及公益领域还是私益领域,诉讼信托通过信托制度的三方当事人构架,实现权利行使方式的多样化。
我国现行法尚未确立诉讼信托制度。伴随着现代社会的日新月异,各种侵犯多数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屡见不鲜,尤其是在环境与资源保护、反不正当竞争、国有资产保护、民间文艺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证券侵权等领域,存在严重的保护危机。因此,将涉及多数人共同利益或公共利益纷争的诉权赋予某些公益团体,既有利于弥补国家行政管理的漏洞,保障法律真正得以实施,也有利于唤醒民众的公益意识,促进公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抗争。具体而言,应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制度构建。
首先,赋予国家特定机关在职务上或者公益上的诉讼主体资格,明确其法律地位和特殊的诉讼职能,以解决诸如不正当竞争、消费者权益、环境纠纷以及其他有关公益性或国家政府的财产诉讼等。(注:以环境公益诉讼为例,2008年8月,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环境公益诉讼,将一家皮革生产染整厂告上法庭。
其次,赋予一定的社会团体在环境保护及公众消费等领域的当事人资格,享有直接提起侵权之诉或不作为之诉的权利。这类团体既可以是法人组织,也可以是非法人组织,如妇女团体、消费者团体、劳动者团体以及各种产业组织、专业团体等;可以基于团体章程以公益事业为目的、且为追求自身整体利益而直接,也可以基于共同利益的多数成员的“诉讼实施权”的授予,进行任意的诉讼担当。但是,为防止因受托而行使诉讼实施权的团体包揽诉讼,应通过一定的条件进行限制。[27]
再次,对团体诉讼的诉权的客观范围予以限制,防止诉权滥用。从域外团体诉讼实践考察,团体诉讼中存在以下几种滥用诉权的情形:一是由律师成立的消费者团体,制定以通过启发或咨询的方式维护消费者利益为目的的章程,组成团体,提起团体诉讼,谋求不正当利益;二是经营者以消费者团体的名义,借以打压竞争对手、宣传自己;三是对由众多经营者所为的同一违法行为,只选择特定的对象,以进行任意攻击为目的而提讼。
注释:
[1]铃木贤:《现代社会中政策形成型诉讼的条件与意义》,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外法律体系比较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7年。
[2]CindyVreeland,PublicInterestGroups,PublicLawLitigation,andFederalRule24(a),TheUniversityofChicagoLawReview,Vo.l57,No.1(Winter,1990),pp.279-310.
[3]小岛武司:《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陈刚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68页。
[4]陈刚、林剑锋:《论现代型诉讼对传统民事诉讼理论的冲击》,《云南法学》2000年第4期。
[5]肖建国:《现代型民事诉讼的结构和功能》,《政法论坛》2008年第1期。
[6]罗智敏:《意大利对普遍利益的司法保护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以原告资格为中心》,《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1期。
[7][22]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229、187页。
[8]段文波:《日美现代型诉讼比较》,《社会科学研究》2007年第1期。
关键词:公益诉讼;特征;意义;构想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人们的经济交往日益增多。各种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民事争议、民事侵权日渐增多。由于种种原因。现实生活中一些合法权益或者受不到法律保护或是法律保护不力,致使国家和公众利益遭到重大损失。如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环境污染案件和垄断案件等。对此,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极大关注,见仁见智。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应建立一种新型的诉讼制度——公益诉讼制度。
一、公益诉讼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公益诉讼制度是指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的行为,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公益诉讼制度由来已久。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同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有以下特征:
第一,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现有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不同。公益诉讼的目的不是对特定的法人、公民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而是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主持社会正义。所谓国家利益,包括国家的经济、军事、外交等方面的利益,其中经济利益的内容主要是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社会公共利益,应解释为社会生活的基础条件、环境、秩序、目标和道德准则及良好的风俗习惯。
第二,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可以是与案件本身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公益诉讼中的原告既可以是直接受到侵害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也可以是自身权利没有受到任何侵害的组织和个人。也就是说。只要有违法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权益。除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三.公益诉讼具有国家干预的成分,根据私权神圣的传统理念。国家和个人均不得介入他人私权领域,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矛盾始终存在。契约自由与公序良俗原则同生同长,基于个性的张扬不能否定社会公共利益的存在。绝对的自由必然造成权利的滥用。维护公序良俗是私权得以自治的前提,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国家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他人的行为提起诉讼。特别是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权,以公权介入私权。无疑具有国家干预的色彩。同时由于公益诉讼的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在其诉讼过程中,要对当事人的一些权利进行限制,如撤诉权等。这些无疑都具有国家干预的存在。
二、公益诉讼的宪法依据及其意义
1.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建立公益诉讼的宪法依据。实行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治国方略。依法治国,首先要有法可依。我国目前尚处于转型时期,一些体制上的因素使国有资产和社会公益受损,有些官员利用手中的资源配置权进行权力寻租或怠于对国有资产进行保护管理乃至故意侵吞国有资产。有的公司只顾自身效益而置环境污染不顾,有的经营者恶意垄断市场,侵害广大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在一个法治社会,有损害必有救济。为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的利益损害及时提供法律救济。正是国家司法制度设立的天然本能。但对于上述案件,在当事人不愿起诉,其他人又不能起诉的情况下,根据现行诉讼制度,只能导致诉讼主体的缺位。建立公益诉讼,正是为了弥补法律的漏洞。防止此类案件的发生。
2.公益诉讼制度是宪法关于民主、监督原则在诉讼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公益诉讼制度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同时,为人们参与国家管理、实现民主权利提供了一条新途径,同时赋予检察机关公益起诉权,使得检察机关能够更好履行宪法规定的监督职能。这样人民群众通过公益诉讼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并通过这种权利的行使来监督法律和权力的实施,人民检察院通过公益诉讼制度行使法律监督权,二者有效结合。使违法者得到制裁。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得到保护。
3.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有益于增强国有资产的保护力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改革开放以来,由于新旧体制并存,各种经济成分并存,产权关系不清与产权管理缺位并存,使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日趋严重。我国目前平均每年流失、损失的国有资产高达600多亿元。这意味着我国每天流失国有资产达1.3亿元,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之一就是一些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没有起诉人,不能及时有效地得到司法保护。实务界为此进行了一些尝试,如在浙江发生的浦江良种场违规低价拍卖房产一案中。检察院诉请法院判其房产买卖行为无效。笔者在为检察院之举叫好的同时,心中不免疑问,检察院起诉依据何在?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为保护国有资产免受损失提供了更加完善的法律依据。
4.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对完善我国司法体系,适应加入WTO的需要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经济的全球化趋势必定对各国的法律产生更大影响。国际侵权的增多对法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完善法律提供了压力和动力,相互借鉴,取长补短,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公益诉讼制度,无疑会增大社会经济的保护力度。目前,绝大多数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都规定有公益诉讼制度,对这些制度的有益借鉴,有利于加快我国法治化进程。
三、对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若干设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