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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一第一条律师事务所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业务管理制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部颁规章和规则而制定,以本事务所章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为依据,是本事务所业务管理的准则。
第二条业务管理规定的宗旨是: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事务所实行科学管理;本事务所实行律师分工负责制;建立健全本事务所的业务档案制度,真实记录律师活动,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坚持重大案件向有关部门请示汇报,疑难案件集体讨论,为委托人负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本事务所的部门划分如下:
一、办公室:负责本事务所的一般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和财务总务工作。
二、知识产权部:负责办理:商标、专利、专有技术、出版著作权、名誉权、税务、保险、注册登记等项法律事务。
三、房地产业务部:负责办理房地产开发、买卖、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工程承包、招标、合同见证等各项法律事务。
四、金融、证券业务部:负责办理引资、融资租赁、借贷、抵押、担保、企业股份制改造、公司设立、股票发行、上市等各项法律事务。
五、国内外经济业务部:负责办理涉外及国内的经贸、期货、海商、国际保险,企业破产清算、分立,合并等项法律事务。
第四条本事务所按上级下发的工作规程要求,统一接受委托,统一填写受案通知单,按标准收费,收案表应经主任签字。
第五条本事务所建立收案制度,以与当事人签订委托协议之日为收案日期;以接到法院判决书,调解书之日为结案日期。常年法律顾问以合同规定的起止日期为收结日期。非诉讼事件以完成当事人的委托事项为结案日期,无论诉讼还是非诉讼案件都以收案、收费、交卷为统计标准。收结案应由该案的律师专人负责并应建立登记手续。
第六条本事务所对律师承办的案件及其他重要业务工作实行集体讨论的制度,以保证办案质量。讨论案件至少应有一名部门负责人主持,二名以上律师参加,并作详细记录。重大、疑难案件或其他有必要提请全体律师讨论的案件须由部门负责人或事务所主任召集全业务部律师或全所律师参加讨论,必要时向市司法局主管部门报告或备案。
第七条本事务所建立会议记录制,所内所作的各项决定及其全部重要工作,均应作出详细记载,并于年底装订成卷,由事务所主任签字盖章存查。
第八条律师办结的各项业务应及时立卷归档,立卷归档工作由承办律师或律师助理按照《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负责办理。
第九条事务所承办下列案件为重大、疑难案件:
一、xx案件;
二、对做无罪辩护有争议的案件;
三、在本市或全国影响较大的各类案件;
四、涉及各级人大代表、各级政协委员、民主人士的案件;
五、其他重大疑难案件。
第十条事务所对下列行政事务应向司法局报告或备案:
一、在本市或外省新设立或撤并新机构;
二、与外国律师建立协作关系或举办工作交流活动;
三、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十一条本事务所可聘请知名专家、学者和其他有丰富知识和经验的人士作为本所顾问,顾问有权得到相应的报酬。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二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律师工作的社会主义方向,坚持为人民服务的从业思想。
2、遵守宪法和法律,培育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3、努力提高律师人员的政治素质,对律师进行经常性的从业宗旨、职业道德、从业清廉等政治教育,使律师人员保持良好的精神风貌。
4、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5、积极参加局、所组织的政治、业务等学习,建立经常性的学习制度,树立坚定的政治立场、服务大局意识。
6、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三第一条为实现本所日常行政管理规范化,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所行政管理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主持本所日常工作并负责本所行政管理事务。
第三条在实行主任负责制的前提下,本所行政管理推行岗位分工负责制。主任负责全面行政管理事务,副主任、部门负责人协助主任管理某类或某项行政事务。各项行政管理均分解落实到人并建立岗位责任制。
第四条本所行政管理包括接待、值班、收案、财务、公文、印章、档案、考勤、人事、会议、后勤、安全等行政管理事项。
第五条本所每月召开数次所务会议,研究解决行政管理方面的问题。所务会议参加者为:合作律师会议全体成员、相关问题涉及部门的负责人。会议由主任召集、主持,会议决定经与会者多数同意通过。特别重大的事项须经三分之二的与会者通过。
第六条本所每周二、五下午为学习日。周二下午为业务学习日,学习新颁行的法律、法规、文件,讨论疑难案件;周五下午为政治学习日,学习时事政治及有关文件。
第七条本所实行轮流值班制度,每日安排专职律师一至二人负责日常接待、收案、解答法律咨询等事务。值班人员应对办事项进行处理并登记。
第八条收案、收费均由本所统一办理,禁止个人私自收案、收费,具体办法见本所收、结案管理制度和收费管理制度。
第九条本所重视并加强财务管理,详细制定了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条对印章、介绍信严格管理,办法如下:
(一)使用印章或介绍信均应有正当理由;
(二)须经所主任批准;
(三)履行登记手续;
(四)明确专人保管,禁止随身携带印章、空白介绍信或盖有印章的便函外出;
(五)因使用或保管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责任并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本所重视公文的日常管理。凡以本所名义制作的报告、请示、函件均应符合相应格式并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交所主任签发。公文应用本所稿纸拟就,以钢笔或毛笔书写,字迹要工整、清楚。本所指定专人负责公文的收、发工作,往来公文均应编号、登记,传递要有登记签收手续。
第十二条本所重视档案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具体规定见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本所重视人事管理工作,具体规定见本所人事管理制度、招聘、辞退及辞职管理办法、考勤制度以及奖惩制度。
第十四条本所按《章程》的规定,定期召开合作律师会议,会议由主任召集、主持。
第十五条本所依《章程》及其他有关制度开展后勤服务工作,以便顺利开展日常业务。后勤工作由副主任一人分管。
第十六条本所根据主管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做好保密、消防、防盗等安全、保卫工作。安全工作列入本所议事日程,指定副主任一人分管负责,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六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七条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止的,由作出该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其业务档案、财务账簿、本所印章的移管、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
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第三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应当指导本所律师依法执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建立承办重大疑难案件的集体研究和请示报告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费,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应当按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合伙人会议或者律师会议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者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
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所章程可以设立相关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本所负责人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四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对于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处罚期满后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四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
第四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具体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四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四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事务所被撤销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执业许可证缴存其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章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四十七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四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
(三)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四)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活动;
(五)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六)办理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变更核准或者备案、设立分所核准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有关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事务所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许可和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事务所许可实施、年度检查考核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考核结果或者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管理,保障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的监督和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市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区(县)司法局依法履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及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监督管理的职责,依法维护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权利。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设立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包括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和国办律师事务所。
合伙律师事务所包括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
第六条 申请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二)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和章程;
(三)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五)有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七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二)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和章程;
(三)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五)有人民币二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二)有书面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名称预核准。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由北京+字号+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组成。
第十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可以使用设立人的姓名连缀或者姓氏连缀作字号。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
(二)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其简称;
(三)国家名称,重大节日名称,县(市辖区)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及其简称;
(五)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六)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字母、阿拉伯数字、全部由中文数字组成或者带有排序性质的文字;
(七)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中心、集团、联盟等字样;
(八)带有涉外、金融、证券、专利、房地产等表明特定业务范围的文字或者与其谐音的文字;
(九)与已经核准或者预核准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字号中包括已经核准或者预核准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的;
(十一)与已经核准在中国内地(大陆)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中文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二)与已经核准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中文译文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三)其他不适当的内容和文字。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应当由设立人或者设立人代表向拟设立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申请办理。
第十五条 申请名称预核准,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和设立人本市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每次可以提出五至十个备选名称,并标明拟选用的先后顺序。不申请英文名称的,应当注明。
第十六条 区(县)司法局自受理名称预核准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局。对于所有备选名称不符合规定的,告知申请人应当重新申请。
市司法局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名称预核准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
第十七条 市司法局收到司法部回复的检索结果三日内,根据检索结果,向区(县)司法局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对所有备选名称均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中说明理由。
区(县)司法局自收到《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之日起四日内,通知申请人名称预核准结果。对名称预核准申请没有通过的,告知申请人可重新申请。
第十八条 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预核准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根据区(县)司法局收到申请的先后顺序办理名称预核准。
第十九条 经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自市司法局做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有效期满,设立人未提交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的,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失效。
律师事务所未经设立许可前,不得使用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应当由申请人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合伙协议;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
(五)设立人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六)住所证明;
(七)资产证明;
(八)推举拟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决议。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设立人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五)住所证明;
(六)资产证明。
第二十三条 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律师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五)住所证明;
(六)资产证明;
(七)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应当适宜律师事务所办公,能够满足日常办公需求。
律师事务所使用住宅作为办公场所的,应当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区(县)司法局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对申请人选定的办公场所进行实地检查。对于不适宜律师事务所办公或不能满足日常办公需求的办公场所,应当要求申请人更换。申请人拒绝更换的,区(县)司法局对其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局同意;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个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二十七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其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二十八条 区(县)司法局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应当即时受理。申请人未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拒绝补正或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受理申请的区(县)司法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准确核实申请人情况及申请材料真实性。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具体情况,与申请人面谈,制作谈话笔录,应当实地检查办公场所,形成审查意见,并同全部申请材料一起报送市司法局。
第三十条 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必要时可以与申请人进行面谈,并实地检查办公场所。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六十日内,按照规定办理开业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变更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的,应当按照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名称,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名称预核准。
名称预核准通过后,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申请变更材料:
(一)名称变更申请书;
(二)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名称: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
(二)发生终止事由的;
(三)成立不满一年,但发生组织机构形式变更或者分立、合并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获准变更名称,或者因终止被注销的,其变更或者被注销前使用的名称,自获准变更或者被注销之日起三年内,其他律师事务所不得使用。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负责人变更,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负责人变更申请书;
(二)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拟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变更,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章程的,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章程变更申请书;
(二)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合伙协议的,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伙协议变更申请书;
(二)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具体程序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自市司法局作出准予变更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区(县)司法局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跨区(县)变更住所的,应当经迁出地区(县)司法局审查同意后,持申请材料到迁入地区(县)司法局办理变更备案登记。
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住所备案的,应当向迁入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变更备案申请表;
(二)新办公场所使用协议的复印件;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
迁入地区(县)司法局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对办公场所进行实地检查。对于不适宜律师事务所办公或不能满足日常办公需求的办公场所,应当要求申请人更换。申请人拒绝更换的,迁入地区(县)司法局对其申请不予备案。
第四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新增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第四十七条 新合伙人应当从本所专职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新增合伙人,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新增合伙人备案申请表;
(二)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现有合伙人与新合伙人签订的书面入伙协议;
(四)新增合伙人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四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退伙的,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退伙备案申请表;
(二)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拟退伙合伙人与律师事务所就财务、业务,执业风险责任已做合理安排的证明。
第五十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市司法局。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准予备案的,制作准予备案通知书,由区(县)司法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进行备案登记。不准予备案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备案的,应当在办理完毕后,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的变更。
第五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依法就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作出合理安排,并对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作出修改。
第五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合伙人会议决议(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外);
(三)变更后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合伙协议;
申请变更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只需提交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注册资产验资报告;
(五)变更后合伙人执业证书复印件;
申请变更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只需提交变更后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执业证书复印件。
(六)业务、人员、资产、债务承担已作合理安排的说明。
第五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变更、注销、设立规定办理。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终止
第五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五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自行决定解散的,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止的,由市司法局向社会公告。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向社会公告。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第五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机构进行清算。清算机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组成(个人所除外),也可由合伙人会议指定若干名合伙人担任清算人。
第五十八条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依法执行下列事务:
(一)清理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律师事务所未了结的事务;
(三)清理债权、债务;
(四)处置律师事务所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五)其他应当由清算人执行的事务。
第五十九条 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律师事务所终止事项通知债权人及未办结委托事项的委托人,并在本市范围内发行的报刊上公告。
第六十条 律师事务所清偿债务后,对剩余的财产,合伙律师事务所由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进行分配;个人律师事务所归设立人所有;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归国家所有。
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合伙律师事务所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形式和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依法承担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由设立人依法对剩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六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申请书;
(二)清算报告;
(三)报刊公告复印件。
清算报告应当包括财产处置清单、案件处理清单、律师事务所人员安排清单、律师事务所存续期间执业风险承担协议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清算审计报告及律师事务所完税证明。
第六十二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注销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市司法局。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符合规定的,出具准予注销的决定。
第六十三条 市、区(县)司法局和律师协会应当对律师事务所清算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执业活动或者其他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管理机制和决策机制建设,合理划分管理职责,明确负责人、合伙人的管理责任,依法强化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
第六十六条 具有一定规模或具备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应当设有专职的管理合伙人或设立专职管理副主任。
管理合伙人或专职管理副主任根据合伙人会议的决议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律师事务所和本所律师的日常管理;
(二)负责律师事务所收接案管理和收费管理;
(三)负责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和组织本所律师年度考核工作;
(四)根据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要求,组织本所律师开展各项专题活动;
(五)本所合伙人会议决定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六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发生重大管理问题的,应当依法追究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和行业纪律处分的,对该所负责人视其管理责任以及失职行为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六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日常管理制度,制定完善决策程序、人员管理、风险控制、利益冲突审查、质量控制、收益分配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合规管理本所律师、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及聘用人员。规范劳动关系,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险规定,保障律师正当执业权利。
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对律师变更执业机构设置障碍,侵害律师正当权益。
律师因与律师事务所发生执业纠纷争议的,可以提请律师协会进行调解处理。
第七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律师协会规定接收和管理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不得指派其单独办理律师业务。
第七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本所申领律师执业证书人员进行严格审查,如实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案件研究制度,组织律师对重大疑难、新型以及可能存在重大风险的案件进行集体研究。
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专门业务指导机构,对律师办理重大疑难案件进行指导。
第七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重大敏感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司法局和律师协会报告备案。
第七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严格管理本所律师执业活动,妥善处理对本所律师的投诉,配合司法局和律师协会案件调查和处理。本所律师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向司法局和律师协会报告。
律师事务所对于本所律师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要根据内部管理措施和年度考核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和处理。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区(县)司法局和律师协会。
第七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接受委托,统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进行登记。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律师收费管理的各项规定,统一收取服务费,并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七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执业风险保障机制,保障律师事务所正常经营。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第七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要积极支持开展党建工作。党员人数达到规定要求的,应当成立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党支部书记应当参予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工作。没有成立党支部的律师事务所,要安排专人负责党建工作。
律师事务所党支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促进律师事务所业务发展和规范管理。
律师事务所要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本所党员律师的关系接转工作。
第七十八条 律师协会应当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管理。
第七十九条 律师协会应当指导律师事务所加强本所的职业道德建设,不断提高律师事务所的诚信度和公信力。
第八十条 律师协会应当依据行业规范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及负责人、合伙人和新执业律师的教育培训,进一步完善培训体系,健全培训机制,提高培训水平。
第八十一条 律师协会依据章程和行业规范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办理业务的监督和指导,并依法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二条 区(县)司法局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
(九)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市司法局提出处罚建议;
(十)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十一)受理、审查律师执业申请及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十二)组织指导本区(县)律师行业党建工作;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十三条 市司法局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市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市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
(三)监督、指导区(县)司法局的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四)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区(县)司法局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五)核准、决定律师执业申请及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或者备案、设立分所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
(六)指导全市律师行业党建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xx年五月一日起施行。此前市司法局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律师执业资格第一、律师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被授予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没有律师执业证书,但从事法律事务的人,一般是法律工作者,俗称公民、黑律师,而不能叫作律师。
第二、律师必须既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又有执业证书。如果只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没有律师执业证书,也不能被称为律师。
第三、律师的服务对象是整个社会,没有特定对象。自然人、法人均可委托律师代为法律事务。
一、活动主题
规范执业,诚信服务。
二、工作目标
通过提升年活动,促使律师职业理念进一步端正,律师规范执业、诚信服务的意识进一步增强,律师诚信制度进一步完善,律师行业行风进一步好转,律师社会形象进一步提升,律师的诚信服务内化于心,外化欲行。
三、工作内容
(一)学习法律和行业规则。各律师事务所要组织律师集中学习《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行业规则。
(二)开展警示教育。以近年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违法违纪执业的典型案例为教材,在律师中开展学习讨论,对照开展查摆活动。
(三)加强对本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的监督检查。县局不定期对各律师事务所执行统一收案收费及业务、财务、行政等管理制度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的,督促各律师事务所及时整改。
(四)旁听评议律师参加庭审情况。按照省律协规定评议的具体标准开展旁听评议活动要覆盖所有律师事务所。
(五)查阅律师卷宗。通过查阅卷宗内容,评议律师服务是否尽职,同时也要检查卷宗管理是否规范。查阅卷宗采取随机抽取方式,要覆盖每一名律师的所有业务类型。县司法局适时组织抽查。
(六)回访当事人。通过发放征求意见函、质量反馈表、走访等形式,向委托人、法律顾问单位等征求对律师服务质量、遵纪守法情况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反馈给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本人。回访要覆盖所有律师事务所。
(七)完善执业公示制度。各律师事务所都要在醒目位置将本所律师姓名、照片、执业证号、收费标准、委托程序、执业纪律、投诉渠道等向社会公示。
(八)完善律师执业诚信档案。县局及时、更新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奖惩信息,强化对律师执业活动的跟踪监督。
活动过程中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违法违纪执业的,依法依纪给予处罚处分。
四、工作步骤
从2012年3月开始到2012年11月结束,分三个阶段:
(一)动员部署阶段(3月)。各律师事务所要及时成立领导机构,制定具体计划,对活动进行动员部署。
(二)组织实施阶段(4月—10月)。各律师事务所要按照实施方案组织开展各项活动。督促本所律师开展自我剖析、查摆,找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执业理念、执业纪律、职业道德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并切实整改;要结合整改,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健全长效机制。
(三)总结表彰阶段(11-12月)。总结提升年活动情况,表彰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在全县律师行业开展“规范执业、诚信服务”行风建设提升年活动,是今年律师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各律师事务所要高度重视,将这项工作摆上重要日程,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活动顺利推进。县司法局将成立督查组,对各律师事务所活动开展情况进行督查。
关键词:律师事务所长效机制构建
Talk about lawyers affairs the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management and effective mechanism for construction
ZONG Hong-zhi
(Economic law Department of Hengyang Normal University,Hengyang Hunan,421008, China)
Abstract:Partnership law firms management and existing in the operation of lack of senior management personnel,lack of development fund,lawyers and law firms relationship problems,such as constructing loose partnership law firms long-term development mechanism must be from perfect lawyer safeguard mechanism, strengthen the quality education and establish the lawyer lawyers supervision mechanism from the aspects such as,to enable lawyers to play a role in constructing harmonious society.
Key words:law firm;Long-effect mechanis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和律师制度改革的深化,合伙律师事务所已成为律师参与社会法律服务的主要组织形式。目前由于律师事务管理制度还不尽完善,特别是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的不完善,使合伙律师事务所在管理中出现许多问题,直接影响了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可持续性发展,对建立以法治秩序为核心的和谐社会带来了一定的障碍。
一、合伙律师事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合伙律师事务所是一种合伙制的法律服务中介机构,但是,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又和一般的合伙关系有很大的区别。在目前的合伙律师事务所运行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管理中还存在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缺少专职的高级管理人才,导致事务所的发展缺乏长远的规划。《合伙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管理律师事务所日常事务”。但是,在实际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中,很少设置专门的管理机构,更没有专门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事务所日常管理工作。根据合伙法律关系,合伙人与事务所的管理者是一种聘用关系,但是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者和合伙人之间的聘用关系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在当前事务所管理的实践中,事务所的管理者身份往往具有三重性:一方面他们本身是合伙人,是事务所的投资者;另一方面他们又是事务所的管理者,要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更重要的是他们又是一个专职的律师,要承接大量的律师业务。在事务所运行中,这些人大多数都是事务所的业务骨干,在繁忙的专业业务压力下,很难确保他们能够把充足的精力投入到事务所的管理中,以致于使事务所的业务管理流于形式,出现许多管理漏洞,容易导致一些律师在案件承办中出现责任事故,给事务所声誉带来不必要的损失,严重影响事务所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分配制度不合理,缺乏合伙发展基金。目前,合伙律师事务所分配制度大体都是经过两次分配,首先是律师和事务所之间的提成分配,其次是合伙人之间的再分配。在这种分配制度中,由于利益因素的作用,许多事务所在事务所与律师之间采取提成分配制,在合伙人之间采取均等分配制度,在分配过程中往往是成本分摊,税后全部归己,分光、用光的办法[1]。合伙制度中很少有建立事务所发展基金的,没有考虑合伙律师事务所发展所需的诸如事务所的发展、律师进修培训、社会公益以及其它方面的费用开支,使合伙律师事务所缺乏长远发展计划和资金,造成事务所发展后劲不足。
第三、律师与事务所关系松散,律师流动性较大。根据法律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本所从业律师之间是一种聘用关系,但这种聘用关系又不同于一般的企业的聘用关系。在一般企业的聘用中,受聘用者是在聘用方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况下,以自己的知识、技能提供劳动,而聘用者按照劳动合同付给受聘者一定报酬。在合伙律师事务所运营中,律师往往是以给事务所提成的方式,用自己的知识、技能为当事人服务,加上许多事务所并没有完善的律师保障制度,这样就导致律师在生存和利益的驱动下不断寻求更适合自己发展的事务所从业,使律师成为名副其实的自由职业者。律师的流动不仅影响了律师和事务所的关系,而且会给事务所利益带来隐性的损失。因为律师的服务和其人身结合较紧密,他们的流动很大程度上会引起事务所客户的流失,减少事务所的业务。这种流动也会影响事务所和客户的关系,往往使客户的知情权受到侵害,降低了事务所的声誉,为事务所的进一步发展设置了障碍。律师与事务所的松散关系也影响到律师和律师之间的关系。律师之间难以形成必要的团队意识,严重削弱了事务所的整体竞争力,以致影响整个律师事务所的生存和发展。
第四、律师道德素质良莠不齐,社会对律师的信任度不高。由于律师职业的特殊性,对从业律师的道德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目前律师队伍的整体素质并不能达到其职业要求的需要。有人认为,目前我国律师职业有五种入口:一种是法律本科毕业的我国公民,经过书面的品行考核,即可参加国家司法考试,通过后即获得法律职业资格,由于法官、检察官有编制的限制,使一些不能进入司法机关的人员进入律师行业;二是担任过法官、检察官公职后进入律师队伍;三是无其它法律职业基础却有社会职业基础的司法考试的通过者辞去现职进入律师队伍;四是法学院校的法学教师以兼职的身份进入律师队伍;五是法学本科毕业,具备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条件,被授予律师资格后专职从事律师工作[2]。从这些入口来看,很少有对律师道德素质进行考察的条件,即使有些原则性规定也在实际中作用不大,这样使一些本身就不符合从业条件的人进入律师队伍,导致律师队伍道德素质良莠不齐。律师道德素质低下严重影响到律师的社会公信力,在许多案件的处理中,当事人并不愿意请律师,不能说与目前律师的诚信状况无关。
第五、律师的法律素养与职业要求不协调,缺乏法律思维的理念和习惯。法律素养是一个法律工作者最基本的素质。统一的司法考试解决了律师法律素质存在的一定问题,但是,从目前现有的律师队伍状况来看,其法律素养和职业要求相差甚远。在目前的律师队伍中,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很大一部分律师没有经过专门的法律专业教育,缺乏基本的法律思维习惯。这样导致律师在案件的中往往首先考虑的是人情、关系,而不是法律的具体规定,严重地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规范性。
二、加强合伙律师事务管理,构建长效发展机制
第一、进一步完善律师保障制度,增加凝聚力。律师是事务所的资源、财富,也是事务所运营的资本,所以,合伙事务所管理中首先要完善本所律师的管理和保障制度,提高律师的待遇,切实解决律师的后顾之忧。律师待遇的提高一个方面体现在分配制度上,另一个方面体现在一些配套的保障制度中。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聘用合同,并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许多事务所都缺乏这一制度,使该所从业律师缺乏相应的保障。为了律师事务所的长远发展,事务所必须建立相应的律师保障体系,充分调动人力资源的积极性。另外,应该建立律师进修培训制度,给他们进一步提高自己素质的机会,并对律师的进修培训提供经济保障。比如,在律师进修培训期间,可以由事务所实行发放工资制度,以解决他们在进修学习期间的经济问题。通过这些激励机制的建立,鼓励律师深造,一方面提高了律师自身的素质,最终提高整体事务所律师素质,为品牌事务所的创建奠定人力资源前提。另一方面也能体现最基本的人文关怀理念,把“事业留人,待遇留人,感情留人”的办所理念落实在具体的管理中,减少律师不必要的流动,稳定本所律师队伍。
第二、培养管理人才,使合伙事务管理职业化。面对目前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人才奇缺的情况,合伙律师事务所应该从实际出发,加强专业管理人才的培养,提高管理质量和效益。合伙律师事务所名义上是社会的法律服务机构,但其实质是一个运营实体,所以在管理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参照公司的运营体制,聘请专职的高级管理人才,从事专门的管理活动。针对目前律师管理的现状和行业特殊性要求,事务所可以从自己现有的人员中选拔优秀的律师,让他们接受管理专业知识培训,掌握基本的管理技能,专职从事事务所的管理工作。管理工作的专业化有利于管理者有充分的精力从事管理工作,有利于他们研究总结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的经验,提高管理水平,构建品牌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经营理念和运营模式。
第三、改革分配制度,建立律师事务所发展基金。分配制度的改革涉及合伙人和聘用律师的切身利益,因此,为了合伙律师事务所的长期发展,必须改革现有的分光用净的分配方式。在这一制度的改革中,必须处理好合伙人之间、合伙人与律师之间以及律师之间的关系,建立一个在合伙人、专职高级管理人员、律师和律师助理之间科学的分配制度[3]。在这个制度中,既要考虑到各方的眼前利益,又要考虑事务所的整体发展,以分配制度的合理性和谐本所人员之间关系,增加成员之间的凝聚力。具体来说,合伙人是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也是事务所的责任人,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发展也是其创办的目的,从另一个方面来说,他们也是合伙律师事务所的长远发展的最大受益者,所以,为了长远利益,减少他们眼前利益的获得是可行的。也就是说在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分配中,拿出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事务所发展基金,为事务所进一步发展奠定物质基础。另外,只有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发展,才有律师个人的发展,所以,在律师分配制度中,也应该有一部分作为事务所发展基金,但是,这部分基金不应该数额很大,以致挫伤律师积极性。对于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发展基金和公司的公积金一样,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以保证事务所后续发展基金的储备。
第四、完善律师聘用制度,实行律师责任制度。律师的聘用是确保事务所律师素质的关键所在,所以,在事务所律师的聘用中,应该注意把好聘用关。一个事务所聘用律师,首先应该注意律师专业结构的合理性,使事务所的人力资源尽量平衡;其次注意聘用一些专业性研究人员,由这些专业人员和合伙人组成疑难案件审查和研究机构,把好案件的质量关;再次应该注意事务所人才的储备,对于那些在专业知识方面有专长,但尚未通过司法考试的优秀人才,可以吸收进入事务所,为事务所的发展储存人力资源;最后,对于聘用的律师要完善聘用合同制度,以明确律师的权利、义务并对律师的流动作出明确的规定,同时,在合同中设定一定的特殊义务,约定聘用律师在离所一定期限内,不能和原所的客户建立业务关系,以避免由于律师的流动给事务所带来客户流失损失。
第五、发挥律师教育机制作用,提高律师整体素质。律师的再教育不仅仅是律师协会的义务,合伙律师事务所要培养自己高素质的律师队伍,必须发挥律师教育机制的作用。首先,加强律师道德素质教育,培养律师的诚信理念。面对当前诚信缺失的现状,必须加强律师诚信意识教育,提高律师的社会评价度,保证律师社会服务的质量。其次,加强法律专业素质教育,培养律师法律思维的习惯。对于由于律师准入制度引起的律师法律素养不合格的现象,必须用法律教育弥补其先天的不足,培养法律思维习惯,以适应法治社会对律师职业的要求。另外,要加强律师对新法律知识的学习,使他们跟上法律变迁的步伐。再次,加强律师服务意识教育,培养律师服务社会、服务法律的意识。律师只有准确的定位,才能认识自己的价值所在,才能不成为金钱的奴隶。认识自己的服务角色,才能真正成为一个合格的律师,才能谋求整体行业的发展。最后,加强律师从业技能培训,提高律师处理案件的能力。律师这些教育工作一方面可以通过参加律师协会统一的培训来完成,也可以通过律师定期进修学习来完成,另外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可以建立定期的学习制度,以提高律师的道德和业务素质。
第六、建立监督机制,创立品牌事务所的信誉。在当今律师制度并不完善的情况下,律师事务所必须建立自己的监督制度和体系,通过监督机制的作用,保证自己的服务质量,提高整体的信誉度。事务所的律师监督机制可以从几个方面来着手:首先,应该建立案件回访制度,及时了解当事人对律师服务的认可态度,征求他们对律师的意见和建议,以利于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其次,建立案件投诉制度,完善当事人对律师中侵权行为的救济途径;最后,应发挥司法机关对律师的监督作用,在这些机关设立一些的监督员,及时了解律师在司法活动中的情况,监督他们的从业行为。通过这些制度的建立,不仅可以提高本所律师的服务质量,而且可以极大地提高本所的社会信誉度,最终促进事务所的发展。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是律师业发展的重中之重,律师事务所要发展必须加强建立内部的管理体制,树立品牌意识,充分调动事务所各种有利因素,建立一个团结、奋进、敬业的高素质的律师队伍,才能构建合伙律师事务所的长效发展机制,为律师行业的整体发展奠定一定的前提,为和谐社会的构建发挥律师应有的职能和作用。
参考文献
[1] 郭星亚.合伙律师事务所改革的深层思考[J].中国律师,2005,(3).
[2] 刘彦平.诚信始于“入口”[J].中国律师,2005,(3).
关键词:服务质量管理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律师法律服务业也在不断的发展,客户对律师法律服务的质量要求也在不断的提高,为此,要确保律师为当事人提供的法律服务专业、高效、优质,就必须有一套行之有效的、持续稳定的法律服务质量管理体制。
一、法律服务质量的现状及问题
(一)律师业务水平不精
律师队伍的整体执业水平不高,缺乏办大案、办疑难案件的能力。在我县,律师的学历普遍不高,没有一位律师是拥有法学研究生文凭的,法律科班毕业的也瘳瘳无几,大多是通过网络教育、成人高考和函授等形式取得法律本科文凭。有些律师工作虽然认真,但业务水平不高,知识不扎实,承接的案件业务不熟悉,超过了自己办案难度的案件,在一定程度上就影响了法律服务质量,引起了当事人的不满。再者,在多数律师平时不善于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学习,把自己来束缚“老框框”内,尽凭老经验和老的做法处理事情,思想和业务素质不能适应新形势和新要求,不能满足人民群众和社会要求,更不可能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二)律师缺乏质量意识
很多律师重经济轻质量,不愿意受理小案件、经济标的不大的案件,即使受理了也敷衍了事,或者交给刚跨入该行业的年轻的律师承办,对案件的办理结果毫不关心或根本没有考虑办案质量的意识。加之分配制度的矛盾,使得律师以追求经济效益为目标,并不把满足顾客需要摆在首位,更谈不上超越顾客需求,有些律师注重眼前利益,甚至放弃省市司法行政系统组织的学习、考察机会。
(三)服务质量管理滞后
目前,在我国依据现行《律师法》建立的律师事务所绝大多数都是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就是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者。事务所的主任律师或者名律师往往以习惯的操作方式来指导律师办理案件,但是并不能使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的过程受到控制。在此情况下,律师的工作基本上是独立进行,服务提供的全过程都由律师自行操作。律师事务所的内部各项制度不健全或不落实,不依法履行法律服务管理职责。再者,“两结合”管理体制不成熟,有权的管不着,管得着的没权管,律师办案的质量问题就变得无人问津了。
二、加强对律师法律服务质量监管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我国明确提出要大力发展包括法律服务在内的现代服务业,将发展法律服务业纳入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进一步提升了律师法律服务业的地位和作用。律师努力为社会和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是律师业发展的根本。
(一)加强对律师法律服务质量监管是社会各方面的迫切要求
律师提供的专业法律服务承载着多方面的社会评价,有来自委托人的层面,委托人对服务的满意与否是衡量律师服务质量的重要指标。有来自律师个体的层面,其承办案件或委托事项时对办理过程的掌控和把握是体现律师个体专业胜任与否的关键。有来自律师事务所的层面,律师的服务质量代表着事务所的形象。有来自社会公众和管理机关的层面,作为专业服务提供者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都必须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行业管理的特别监督,这已为我国律师制度恢复建设28年来的实践所证明。而普通民众对一些涉及国计民生和社会生活中的敏感案件的关注也对律师服务质量的评价形成影响,可以说这些都是律师服务质量评价与其他行业服务质量评价最有区别的一个层面。因此,对律师法律服务质量的监管是包括律师本身在内的社会各方面的迫切要求。
(二)加强对律师法律服务质量监管是对法律服务合格“产品”监督的需要
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个健全的法治国家提供给社会成员的法律服务属于市场法律服务。市场法律服务则是具有商品属性的选择,服务对象须支付对价方能获得。拥有市场准入条件获得执业许可的法律服务者享有报酬权,但是当服务有瑕疵或过失时,有可能报酬权归于消灭,造成损害的还应赔偿,违法违纪的,还有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再说,服务质量也有高下之分,因此,加强对律师法律服务质量监管是对律师法律服务“产品”生产过程的一个监督。
(三)加强对律师法律服务质量监管是促进律师法律服务质量提升的需要
我国律师制度恢复建立和发展28年来,如何评价和怎样衡量律师服务质量在管理机关层面和社会公众层面仍然是缺乏系统的评价机制。一方面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的质量监督和评价体系发展很快,社会公众层面对商品和服务质量是否满足消费者要求的维权意识的逐渐增强,极大地促进了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升。另一方面,对律师的法律服务质量从国家对律师行业和律师职能管理机关看,已经颁布和制定的有关律师服务质量的监督和管理规章缺乏,在司法部转发的《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司发通[2004]32号)中,仅在第四章第34条中提到“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对律师的服务质量进行跟踪监督”。而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中竟没有涉及律师服务质量的规范性条款,只是在第八章,业务推广的第115条中提到一句“律师应通过努力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2008年7月21日司法部出台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中也没有直接提到服务质量管理的条款,因此,在其他行业服务质量已经成为服务提供者和消费者最为重视的要素时,对律师的法律服务质量也急需完善评价标准和方法,切实加强监管,促进法律服务质量的提升。
三、加强对律师法律服务质量管理的思考
通过以上对律师法律服务质量现状及问题的分析,并指出法律服务质量管理的重要性。笔者就加强律师法律服务质量管理有以下几点思考。
(一)建立服务质量管理体系,明确律师事务所管理者在服务质量体系中的职责:
1、建立良好的服务质量管理体系,首先要求管理者科学地确定律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方针和管理目标,引导律师进行规范服务,以质量取胜。事实上,不同的律师事务所因规模、人员和定位的不同,其质量方针也是不同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在质量方针中明确主要面对的客户群体、希望达到的质量形象和信誉以及与之相对应的措施等内容。
2、任何质量目标的实现都是以确定质量活动为基础的,管理者的质量管理活动需要通过建立、健全,并实施一系列的文件制度加以明确。针对律师行业的服务质量管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律师收费及业务合同管理制度
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当地律师业收费情况,制定收费的基本标准,并建立统一收费制度。律师代表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必须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并履行收案审批手续。律师事务所对于合同的印制、空白合同的保管、合同的领用、签订及归还都应当加以明确规定,并要求律师遵照执行。对于委托人要求在格式合同以外增加风险条款,必须经律师事务所管理者同意并确认,以避免扩大律师事务所风险责任。
(2)确立执业规范制度
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编制一系列的执业规范,而使律师在办理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律顾问、非诉讼等业务活动中,具有明确的操作规程。并可以通过规范化的文件管理提供样本,以提高律师的工作效率,增加客户的满意度。
(3)主、协办律师制度
主、协办律师制度要求每一法律事务的承办律师原则上不少于2人(含2人),其中至少应当有1名主办律师。主办律师对案件质量和法律文书的质量负责,承担与客户进行及时沟通、研究案情、通报进展情况的责任,并应当在诉讼中主导庭审,及时与相关部门取得联系和沟通。协办律师则主要承担法律服务过程中的资料收集、材料取送及草拟法律文书等偏重于事务性的工作。主、协办律师制度可以有效地控制案件质量和执业风险,并可以通过相互协作,提高律师的服务效率。最重要的是,主、协办制度可以迅速地使年轻律师得到锻炼和成长,从而在律师事务所建立合理的人才梯队。
(4)工作日志及案件通报制度
要求律师养成记录工作日志的习惯,并定时报送客户,得到客户的确认。这不仅是一种与客户建立良好沟通的方法,使客户对律师的工作心中有数,促进律师提高工作效率,还便于事务所了解律师的工作内容,加强对律师的监督和管理。同时,经确认的工作日志,对于防范和化解律师执业风险,解决客户投诉方面也会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
(5)案件讨论制
对于重大和疑难的案件,建立事务所的案件讨论制度尤为重要。通过事务所律师对案件的集体分析和研究,往往可以汇集各专业部门的意见,选择合理、有效的办案思路,作出正确的业务判断,指导客户修正其不合理的预期。
(6)隐含执业风险类法律文书管理制度
律师事务所执业风险责任的加大,不仅要求律师在出具法律文书时,应当充分考虑其必要性和可能承担的风险,更要求律师事务所建立相关审查制度,对其质量加以控制,以避免律师事务所因律师的执业过错而发生赔付。
(7)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律师事务所应当确立相应的规范确保律师在接受委托承办具体法律事务时,注意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和资料,并在法律事务办理完毕后,全面整理,入卷归档。
(8)投诉管理制度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专门的部门处理客户的投诉,并建立完备的超过客户期望的纠正措施。在客户看来,不能积极的处理投诉,甚至比出现基本的服务问题更令人难以容忍。对于的确是属于律师工作出现问题的,事务所应当根据客观情况采取向客户道歉、退费、更换承办律师等办法进行处理,表现出律师事务所对于投诉的重视和积极态度。客户投诉如果能够得到满意的解决,客户会谅解律师的错误,或者仅针对个别律师表示不满;反之,客户投诉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客户则会对整个律师事务所留下恶劣的印象。
3、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后,管理者还应当定期进行评审,根据客户反馈意见,不断调整质量目标和落实质量管理的执行情况,保障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正常运行。
(二)建立法律服务质量评价体系,明确律师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的评价方法
律师法律服务质量的高低是一个多方面因素综合形成的结果,因此,对律师法律服务质量的监管必定也是一个全方位,多方面的系统工作。需要从队伍建设、所务管理、违纪查处诸方面,综合运用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等手段,实现对法律服务质量的有效监控。具体做法应当把好“三关”、建立三个机制。
1、加强从业教育,把好人员进口关。思想是行动的先导,没有正确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职业观作为广大律师从业的指导,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就难免会发生少数律师为追求经济利益而不顾职业道德的现象发生。因此,在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过程中,要始终高度重视律师的思想教育,职业道德教育。要在律师队伍中深入开展“大学习,大讨论”活动,积极组织律师队伍教育整顿活动,坚持用正确的理论武装律师头脑,用高尚的职业道德规范律师行为。在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面试、笔试和职业能力测试对新招聘律师进行考查。事务所对新律师的要求,决不仅仅是学历和专业能力上的。更重要的是,新招聘的律师应当认同事务所发展的理念,并具有敬业精神和良好的个性。
2、加强所务建设,把好规范管理关。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直接承担着对律师的日常管理,包括对律师办案收费、案卷归档等。事务所管理的规范与否,对每个律师规范办案程序、防范执业风险、提高办案质量直接起着约束作用。要通过引入ISO9000质量认证体系管理等先进管理方法,使律师事务所对律师办案的每个环节实行有效监控。通过对过程的每一个环节进行控制,使其达到标准的要求,避免和排除破坏办案质量的因素,从而将影响案件质量的不合格及时消除,并总结、筛选出更有效、可靠、便捷的操作手段,提高案件的质量和效率,进而使法律服务的质量得到保证。
3、完善惩戒体系,把好违规查处关。要认真贯彻落实修改后的《律师法》、司法部颁布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一步加强律师惩戒制度建设,规范惩戒程序,加大惩戒力度。通过完善律师惩戒体系,坚决遏制乱收费、低价竞争、服务质量差等现象,提高律师法律服务质量。
4、从委托人的层面建立质量评价反馈机制。律师直接的服务对象是委托人,委托人的满意度是衡量律师服务质量的核心要素,在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实践中,委托人对服务质量的评价是律师十分关心并且不能回避的问题。虽然相对于律师而言,委托人的专业判断与律师不对称,但这并不能影响委托人从客户的角度来主导对律师服务满意度的评价。委托人也许在法律服务消费中积累的评价经验远不如委托人作为客户消费其他有形商品或服务时的丰富,但他委托的法律服务终结时,委托人也必然会就受托律师的服务满意作出自己的评判。日常生活中,常常听到委托人说这个律师有“水平”或那位律师“不怎么样”就是满意与否最直白的写照。近年来,我局按上级要求通过质量监督卡,对律师办案质量由当事人填写后附卷。事实上,质量监督卡的使用没有落到实处,如何有效使用质量监督卡有待进一步研究。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坚持“清理、整顿、规范、发展”的工作原则,深入开展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工作,全面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切实解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损害服务客户及当事人利益的问题,促进律师事务所规范化、法制化、制度化建设,有效维护健康、公平、有序的律师法律服务市场,努力实现我市律师业又好又快的发展。
二、工作重点
重点对律师事务所规范管理、执业行为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治理。包括律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收案收费、收费票据、审批登记、委托、案件讨论、结案归档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制度规范的要求,清理、整改管理不规范、制度不落实的问题,纠正违规执业行为,查处违法执业案件,制定整改措施,完善律师管理工作长效机制。
三、组织领导
成立全市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组织和协调律师事务所开展专项治理工作,市司法局副局长李玉兰任组长,政工科副科长李本村、法律服务管理科科员潘爱华为成员。局法律服务管理科具体负责组织、督导和检查工作,协调全市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工作有关事宜,指导各律师事务所在律师队伍中开展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工作,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工作信息和工作总结,宣传报道专项治理工作中的典型事迹。
各律师事务所主任专门负责组织本所专项治理工作,并指定1名联络员负责向局公律科随时报告工作信息。
四、方法步骤
(一)动员部署阶段(2012年4月9日至13日)
成立市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市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召开全市律师事务所主任工作会议,对开展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工作进行动员部署。各律师事务所要结合各自实际制定本所的具体落实方案,召开全所律师和工作人员会议进行专题动员部署。各律师事务所要及时制定本所开展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实施方案,于4月30日前报局法律服务管理科。
(二)自查自纠阶段(2012年4月16日至4月30日)
自查自纠以律师事务所为单位组织实施,首先应组织律师学习律师管理法律法规及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文件规定、本所管理制度,然后组织律师开展个人自查自纠。在此基础上,召开律师事务所管理会议或合伙人会议对本所进行自查自纠,认真分析查找本所执业活动、教育管理等各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自查自纠阶段结束时,各所应将自查自纠阶段的基本情况及自查出来的问题于4月30日前报局法律服务管理科。
律师自查自纠要以《律师法》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规定的违法处罚行为为重点内容进行自查自纠。律师事务所的自查自纠的主要内容:一是律师事务所住所、章程、协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律师事务所资产、设立人数是否符合法定数额,律师事务所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二是律师事务所建立的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23项制度是否落实,案件审批、文书登记、公章、出庭函等是否符合管理规定,对律师的执业活动是否做到随时跟踪监督、指导;三是律师事务所是否有除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本所律师有否挂靠、兼任其他职业问题;四是律师事务所是否有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案件等违法违规执业行为;五是律师事务所是否存在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和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六是本所律师是否存在《律师法》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受到行政处罚的执业行为。
(三)集中整治阶段(2012年5月7日至5月18日)
对律师事务所教育管理、执业活动等律师工作进行深入分析,全面梳理,查找存在的突出问题,集中力量进行整治。我局将采取组织律师管理人员到律师事务所进行实地检查、考核等方式,监督指导律师事务所对自查出来的问题进行整改,协调解决律师事务所在办案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通过查阅有关文书登记、归档案卷和实地考察了解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状况,检查各项管理制度的建立与落实情况。集中力量、集中时间查处投诉举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执业案件。
(四)建章立制阶段(2012年5月21日至6月22日)
各律师事务所针对存在的问题,依据律师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的要求,制定整改措施,修订完善本所律师管理制度和律师执业规则。
(五)检查总结阶段(2012年6月22日至7月13日)
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开展专项治理工作进行总结,总结报告于2012年6月30日前报局法律服务管理科。局法律服务管理科将于7月13日前将我市律师行业开展专项治理工作进行全面总结上报市司法局。
四、工作要求
认真做好全市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工作,是今年司法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各律师事务所要加强领导,统筹安排,精心组织,确保活动取得实效。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开展全市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工作,有利于增强广大律师法律法规和服务为民的意识,提高依法执业、诚信执业的自觉性;有利于完善律师行业监管机制,促进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有利于整改不规范执业问题,打击违法执业行为,确保律师法律服务市场规范、有序。各律师事务所要高度重视,深刻认识开展全市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增强抓好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根据律师事务所的安排,及结合在律师事务所的学习实践,特别是近来认真学习了律师远程培训,受益匪浅,思想认识和专业素质有了很大的提高,现总结如下学习心得体会。
一、通过学习认识到作为执业律师应当具备良好的学习心态和工作作风,始终保持谦虚好学的品格。
当今时展大趋势是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知识更替日新月异,当事人的法律需求出现了多层次化、复杂化,律师与律师之间、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竞争和合作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作为中国律师队伍的预备队和接班人的一员,我认为一定要先保持平和的心态,放低身价、保持做人的低姿态,从最容易、最简单的小事做起,特别是注意工作细节。我们要多去发现同仁律师们的长处,多去寻找自身的不足,见贤思齐焉,见不贤而内自省也。
二、我认为一名律师要有一个人生职业规划,要具有全局观念和战略眼光。
目前来说,做律师难,做一名好律师更难。这一情况已经严重影响最近几年我国律师在数量上的增长。目前流行所谓“二八律”,百分之八十的律师服务市场集中在百分之二十的律师手中。而剩下的百分之二十的律师服务市场由近百分之八十的律师来竞争。这一局面,造成新律师和实习人员的生存危机。但只有竞争才能沙里淘金,才能更好的激励律师提高自身素质,以服务于当事人,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要想做大做强,就一定要批判和检讨“单纯军事观点”的观念和做法,要一步一个脚印踏踏实实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法律服务,不但要学会办案,也要多参与与自身专业相关的公益活动。要提高自身社会责任感,注重律师办案的社会效果;要做到外圆内方,坚守律师执业道德的底线,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好律师应当与时俱进,不断学习掌握信息技术,熟练掌握法律检索技能。
随着我国与世界各国的经济往来日益密切,新时代的发展对中国律师的素质有了新的要求。将来作为中国律师也不得不将视野扩大。做律师要反对“关门主义”,要广泛阅读书籍,要广泛与其他律师同行交流合作、要广泛参与社会实践,更要广泛交朋友,也只有这样才能够避免孤军作战、避免闭门造车、避免孤默寡闻,才能迅速地成长起来。互联网的发展为律师利用信息提供了方便,律师可以非常方便地检索到所需要的法律法规及相关信息。
四、律师应当自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努力提高自身修养。
首先要认真学习《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其次要掌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基本原则、基本精神和理论精髓;最后要认真学习遵守律师事务所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六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七条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止的,由作出该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其业务档案、财务帐簿、本所印章的移管、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
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第三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应当指导本所律师依法执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建立承办重大疑难案件的集体研究和请示报告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费,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应当按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合伙人会议或者律师会议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者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
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所章程可以设立相关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本所负责人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四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对于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处罚期满后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四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
第四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具体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四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四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事务所被撤销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执业许可证缴存其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章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四十七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四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
(三)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四)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活动;
(五)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六)办理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变更核准或者备案、设立分所核准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有关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事务所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许可和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事务所许可实施、年度检查考核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考核结果或者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五十二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组织、队伍、业务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5月份,我科分成两个检查小组,对全区xx家律师所的规范化建设情况进行了认真检查。此次检点放在去年年终考核的基础上,采取听、看、查、评的做法,即听主任汇报所规范化建设情况;看所容所貌;检查公示栏、规章制度、立案和结案登记本、公章使用登记本、会议记录簿、业务归档、党建情况等;点评律师所好的做法,指出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有效地推进了律师所规范化建设,规范了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促进了全区律师业的健康发展。
一、检查基本情况
从检查的整体情况看,各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管理水平同比有了长足的进步,达到了规范化建设的基本要求,各所的业务学习做得还不错,公示的内容比以前齐全了,人员资料也比以前齐了,档案归档也比较及时,制度建立方面也比较完善。具体表现为:
(一)努力抓好律师所内部管理工作。
在去年年终考核的基础上,各律师所加强了内部管理,一些律师所的合伙人多次召开会议,统一了思想和认识,把规范化建设作为所建设的重要内容和主要工作来抓,认真布置,并针对去年反映出的问题,查漏补缺,加强对所的规范化的管理。
(二)进一步实行科学化管理。
随着我区律师行业规模的壮大,律师所的数量已经达到39家,大部分律师所均配备有档案资料室、图书室,基本上能够达到人均一台电脑的配置。绝大部分的律师所更新了公示栏中律师的相片,统一为着律师袍的相片,显得美观大方。律师人数较多的所实行电子信息化的管理,建立了局域网,实现网上案件审批管理。在电子硬件设施配置逐步完善的基础上,加强网站建设,网站内容更新及时,活泼生动。
(三)不断完善内部管理制度。
各所制定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而且对制度汇编进行外观的精包装。各所立案登记工作有较大改善。大部分所实行立案电脑和登记簿的同步登记。大部分所能够做好文件传阅,公章使用登记,同时设立了多项台帐登记。
(四)党建工作富有成效
大部分律师事务所党支部能按要求建立党员活动登记本,积极组织党员学习文件、开展活动,认真考察和发展入党积极分子。有的党支部按照“六有“要求,加强党的建设。如天地正律师所作为市司法局党建设工作的试点单位,建立了专门的党员活动室、支部书记和党支部工作室,在网站设置了党建栏目,今年推荐了2名入党积极分子,有2名预备党员转正。
二、存在问题:
检查中也发现仍有部分律师所在规范化建设方面存在一定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规章制度还不够健全。
一是制度实用性不强。不少律师所对制度没有进行实质性研究,生搬硬套的多,结合实际有针对性的制度设计少,以致制度摆设的多,所内人员主动查找的少。
二是基本制度内容有欠缺。个别律师所群体、敏感案件讨论上报制度没有按文件要求及时更新;个别律师所未在投诉处理制度中明确成立投诉处理小组及其组成人员;个别律师所在制度里面缺乏分配管理制度。部分律师事务所没有明确具体的主任外出报告制度。
三是制度落实不到位。如收案登记有错登、漏登的项目;个别律师所没有实行收结案电脑化管理;部分律师所没有明确合伙人职责分工。部分律师所合伙人会议和全所会议召开的次数过少,会议记录内容过于简单,个别所的会议全部是学习记录,没有研究贯彻上级布置的工作、对所管理问题没有反映等。
四是档案标准化不够。部分律师所对案件归档不重视,没有集中归档。有的案件归档不够及时,有个别律师的案件结案后拖了两三年才归档。有的案卷装订不够规范,部分案卷中没有质量监督卡,有些质量监督卡没有当事人签名,无备考表,收、结案表上无审批,档案封面填写潦草。偶有发现个别案件使用废纸复印入档,传真纸入档,金属物未剔除干净。顾问合同档案内容过于简单,没有相关记录或反映工作内容的材料。
五是公示制度存在瑕疵。个别所律师相片下没有注明执业证号;新领证的律师迟迟未予公示;当事人须知没有更新,有的还写着旧城区和石湾区的投诉电话。
六是个别所台帐登记比较潦草。如立案登记由各承办律师登记,登记项目不全,字迹无法辩认。
(二)律师所党建工作主动性不强。律师所党支部主动开展党员活动的次数比较少,个别党支部的党员会议记录偏少。
三、改进建议
(一)建立实用性强的制度。规章制度不是摆设,是做好律师所管理的基础与依据。各律师所应认真学习相关文件,每当有与制度相关的文件下发后,应当月召开合伙人会议,讨论更新相关制度。不要每年待检查时才统一更新。各律师所可以参考其他所的制度建立本所制度,但要结合本所实际,不能生搬硬套。建议各所将本所已建立的制度重新讨论,删除不符合本所实际的条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更新相应的制度,打造适合本所的 一套规章制度。
(二)做好立(结)案登记。各律师所应该由专人负责使用市律师统一发放的立案登记簿对案件进行登记,作为原始记录备查;同时建立电子档案登记,方便管理。结案可直接在电脑进行登记,每年打印成纸质文件归档。以上电脑记录要做好备份工作。
(三)尽量做好质量监督卡的回收。因为新版的质量监督卡没有印回执,很多律师所也遇上当事人不配合的情况。一是建议律师所尽量加强跟踪,回收质量监督卡;二是可以使用去年下发的“送达回执“,由当事人登记签收。
(四)认真做好会议记录。按考核办法要求,各律师所每年至少召开全所会议三次以上(年初布置工作、半年工作总结、年底工作总结),合伙人会议可以不限形式召开,但是必须做好记录,每年不少于四次。每次会议结束,参会人员必须在会议记录本上签名。
(五)搞好文件的接收及传阅工作。信息化建设已经渐有成效,现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的发文基本以电子文件为主,建议各所安排专人负责收文,并组织传阅。
一、检查基本情况
从检查的整体情况看,各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管理水平同比有了长足的进步,达到了规范化建设的基本要求,各所的业务学习做得还不错,公示的内容比以前齐全了,人员资料也比以前齐了,档案归档也比较及时,制度建立方面也比较完善。具体表现为:
(一)努力抓好律师所内部管理工作。
在去年年终考核的基础上,各律师所加强了内部管理,一些律师所的合伙人多次召开会议,统一了思想和认识,把规范化建设作为所建设的重要内容和主要工作来抓,认真布置,并针对去年反映出的问题,查漏补缺,加强对所的规范化的管理。
(二)进一步实行科学化管理。
随着我区律师行业规模的壮大,律师所的数量已经达到家,大部分律师所均配备有档案资料室、图书室,基本上能够达到人均一台电脑的配置。绝大部分的律师所更新了公示栏中律师的相片,统一为着律师袍的相片,显得美观大方。律师人数较多的所实行电子信息化的管理,建立了局域网,实现网上案件审批管理。在电子硬件设施配置逐步完善的基础上,加强网站建设,网站内容更新及时,活泼生动。
(三)不断完善内部管理制度。
各所制定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而且对制度汇编进行外观的精包装。各所立案登记工作有较大改善。大部分所实行立案电脑和登记簿的同步登记。大部分所能够做好文件传阅,公章使用登记,同时设立了多项台帐登记。
(四)党建工作富有成效
大部分律师事务所党支部能按要求建立党员活动登记本,积极组织党员学习文件、开展活动,认真考察和发展入党积极分子。有的党支部按照“六有“要求,加强党的建设。如天地正律师所作为市司法局党建设工作的试点单位,建立了专门的党员活动室、支部书记和党支部工作室,在网站设置了党建栏目,今年推荐了名入党积极分子,有名预备党员转正。
二、存在问题:
检查中也发现仍有部分律师所在规范化建设方面存在一定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规章制度还不够健全。
一是制度实用性不强。不少律师所对制度没有进行实质性研究,生搬硬套的多,结合实际有针对性的制度设计少,以致制度摆设的多,所内人员主动查找的少。
二是基本制度内容有欠缺。个别律师所群体、敏感案件讨论上报制度没有按文件要求及时更新;个别律师所未在投诉处理制度中明确成立投诉处理小组及其组成人员;个别律师所在制度里面缺乏分配管理制度。部分律师事务所没有明确具体的主任外出报告制度。
三是制度落实不到位。如收案登记有错登、漏登的项目;个别律师所没有实行收结案电脑化管理;部分律师所没有明确合伙人职责分工。部分律师所合伙人会议和全所会议召开的次数过少,会议记录内容过于简单,个别所的会议全部是学习记录,没有研究贯彻上级布置的工作、对所管理问题没有反映等。
四是档案标准化不够。部分律师所对案件归档不重视,没有集中归档。有的案件归档不够及时,有个别律师的案件结案后拖了年才归档。有的案卷装订不够规范,部分案卷中没有质量监督卡,有些质量监督卡没有当事人签名,无备考表,收、结案表上无审批,档案封面填写潦草。偶有发现个别案件使用废纸复印入档,传真纸入档,金属物未剔除干净。顾问合同档案内容过于简单,没有相关记录或反映工作内容的材料。
五是公示制度存在瑕疵。个别所律师相片下没有注明执业证号;新领证的律师迟迟未予公示;当事人须知没有更新,有的还写着和的投诉电话。
六是个别所台帐登记比较潦草。如立案登记由各承办律师登记,登记项目不全,字迹无法辩认。
(二)律师所党建工作主动性不强。律师所党支部主动开展党员活动的次数比较少,个别党支部的党员会议记录偏少。
三、改进建议
(一)建立实用性强的制度。规章制度不是摆设,是做好律师所管理的基础与依据。各律师所应认真学习相关文件,每当有与制度相关的文件下发后,应当月召开合伙人会议,讨论更新相关制度。不要每年待检查时才统一更新。各律师所可以参考其他所的制度建立本所制度,但要结合本所实际,不能生搬硬套。建议各所将本所已建立的制度重新讨论,删除不符合本所实际的条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更新相应的制度,打造适合本所的一套规章制度。
(二)做好立(结)案登记。各律师所应该由专人负责使用市律师统一发放的立案登记簿对案件进行登记,作为原始记录备查;同时建立电子档案登记,方便管理。结案可直接在电脑进行登记,每年打印成纸质文件归档。以上电脑记录要做好备份工作。
(三)尽量做好质量监督卡的回收。因为新版的质量监督卡没有印回执,很多律师所也遇上当事人不配合的情况。一是建议律师所尽量加强跟踪,回收质量监督卡;二是可以使用年下发的“送达回执“,由当事人登记签收。
(四)认真做好会议记录。按考核办法要求,各律师所每年至少召开全所会议次以上(年布置工作、年工作总结、年工作总结),合伙人会议可以不限形式召开,但是必须做好记录,每年不少于次。每次会议结束,参会人员必须在会议记录本上签名。
(五)搞好文件的接收及传阅工作。信息化建设已经渐有成效,现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的发文基本以电子文件为主,建议各所安排专人负责收文,并组织传阅。
一、 尝试性积极实践
任代清、张国龙二人既不是律师也不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根据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科反馈的“司法局无权处理既不是律师也不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员、只能按照涉嫌诈骗违法犯罪行为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回复意见,__县司法局为了在第一时间维护好辖区法律服务市场秩序,以避免其他人员继续冒充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从事法律案件的委托事务,先后采取了以下防范措施进行管理规范。一是于2013年6月初在县司法局办公楼下面设置了“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公示栏”,将律师事务所简介及所有律师(包括实习律师)的姓名、照片、执业证编号向社会进行全面公示,并在律师事务所办公区公示了律师收费项目及统一收费标准;二是将17名律师及6名具有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资格人员,通过__政务网、__司法局网站、大__新闻信息群、__企业投诉群进行公开公示,并以文件形式向法院提供具有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人员名单进行备案;三是面向社会公布了投诉电话:0816-4824148,欢迎社会各界参与投诉、监督;四是通过会议、打招呼方式,严格要求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执业人员不得委托、委派其他无执业资格人员开展案件事务和参与诉讼程序,否则,将对相关律师及基层法律服务执业人员进行行政处罚;五是在2013年9月24日__电视台阳光政务电视直播中,县司法局局长姚永泉代表司法局专门就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区别、执业范围、有偿服务收费标准进行了公开介绍、宣传;六是__县司法局于2013年12月3日联合县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出台了《关于依法规范全县法律服务市场的实施意见》,提出了“三个严禁”要求:1、严禁在职公务员、司法助理员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只能从事无偿的法律服务、法制宣传、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工作;2、严禁律师、基层法律服务人员为“民间讼师”出庭代为诉讼,坚决查处和打击以“冒充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身份的“民间讼师”有偿案件行为。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指派非法律服务人员以法律服务人员身份提供法律服务,不得为无执业证人员、执业证未经本年度年检注册的人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出具介绍信、函、辨护函等法律服务文书;3、严禁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擅自扩大和超出业务范围执业、参与办理刑事辩护及刑事案件、冒充律师或以律师名义执业、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公、检、法机关和仲裁组织、行政执法部门等执法机关有权拒绝不具有执业资格、未持有执业证的人员有偿参与诉讼、非诉讼业务等活动。《实施意见》还对__法律服务市场提出了具体规范的整治要求。
二、具体操作性思考
(一)监管依据及目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关于公民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司法助理员不再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精神,进一步规范整顿全县法律服务市场,规范法律服务行为,促进全县法律服务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二)根据近几年工作实践,提出以下具体性监管措施:
1、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人员必须是在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成立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内,持有《律师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并经过当年度年检注册公告的人员,在法定的业务范围内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非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任何单位、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均不得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室的工作人员只能办理本单位或本企业的法律事务,不得面向社会承揽业务,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2、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内的辅助人员及实习人员不具有执业资格,不得独自办理案件或为当事人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指派非法律服务人员以法律服务人员身份提供法律服务;不得为无执业证人员、执业证未经本年度年检注册的人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出具《出庭函》、《介绍信》、《函》、《辨护函》等法律服务文书。公、检、法机关和仲裁组织或有关执法部门不得接受不具有执业资格、未持有执业证的人员有偿参与诉讼、非诉讼业务等活动。
3、法律服务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必须持有司法部统一印制并经四川省司法厅、绵阳市司法局年检注册并公告的《律师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方可执业。把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真正作为每一个执业人员的理想、信念、责任,以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为方向,全面提升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实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挂牌值班,建立完善执业档案,倡导团队办案、创新集中会审案件方式,健全有案必有责、执业要规范、用法受监督、失职要问责、违法要追究的监管机制,努力在每一起案件办理上都能体现公平正义,让当事人请得起、信得过、很满意,实现零投诉目标。
4、乡、镇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在本行政辖区外设立办公场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严格按照司法部颁布的《乡镇基层法律服务所业务工作细则》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严禁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擅自扩大和超出业务范围执业、参与办理刑事辩护及刑事案件、冒充律师或以律师名义执业、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5、严格禁止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外的社会人员从事有偿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严格禁止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或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严格禁止违反收费规定压价竞争和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6、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诉讼或非诉讼业务活动中,必须主动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相关执法部门出示《执业证》、《函》(或《辩护函》)、《授权委托书》(以下简称“三证”)。如“三证”不全或“三证”不相符的,公、检、法机关、仲裁组织或有关执法部门不得接受其参与诉讼或非诉讼活动。
7、为案件当事人提供无偿诉讼活动或非诉讼活动的公民,必须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同事,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上述公民办理业务时必须提交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介绍信、本人身份证、当事人的委托证明、双方签字的无偿证明,是近亲属的还应提供近亲属关系证明。上述证明材料不全的,公、检、法机关、仲裁组织或有关执法部门不得接受其参与诉讼或非诉讼活动。
8、律师在案件侦查阶段需要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向侦查机关出示《执业证》、律师事务所签发的《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证明》,并出示《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侦查机关审查证件齐全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安排会见。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应填写《会见犯罪嫌疑人申请表》,经侦查机关批准、并由侦查机关向律师开具《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后安排会见;不批准会见的,侦查机关应当向律师开具《不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及时通知看守所不安排会见。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需要经过批准。律师会见已审查的在押被告人时,可凭“三证”或法律援助公函直接到羁押场所会见,羁押场所应及时安排会见。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时,依据法律规定,享有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阅卷、复制案卷材料和获取出庭通知书、判决书等执业权利,有关机关应依法予以保障。
9、律师接受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人或辩护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律师>:请记住我站域名/
10、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活动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诉讼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做到着装得体、形象庄重、语言文明、行为得当,不得出现有损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形象,扰乱法庭正常秩序的行为。
11、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必须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不得向法官、检察官、警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12、凡取得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并为申请律师执业在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在实习期间,不得独立承办律师业务;不得以律师身份在委托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
法律文书;不得独立参与诉讼、仲裁活动,在法庭上发表辩护或者意见;不得以律师的名义招揽业务。实习人员实习前应向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申请,经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审查同意,并报市司法局审批备案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 13、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资格的在职司法助理员(公务员),不得从事有偿的法律服务,可以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作为接受法律援助方诉讼人时,必须与受援人共同到县法律援助中心签具法律援助协议,持县法律援助中心出具给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副本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法律援助函》出庭。
14、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变相收取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等任何费用。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诉讼不能收取任何费用。
15、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必须由所在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禁止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严禁基层法律服务人员为“民间讼师”出庭代为诉讼,坚决查处和打击冒充律师身份的“民间讼师”有偿案件的行为。
16、推行执业公示制度。通过年度考核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由县司法局予以公布,并及时进行数据更新;同时,将收费内容、职业道德、执业纪律、业务范围及相关的规章制度等内容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关键词:基层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割据
中图分类号:D926.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0-0280-01C
县地处西南内陆山区,县域面积2330平方千米,户籍人口80万人,属“国家级贫困县”。C县现有律师事务所4所、基层法律服务所9所,执业律师36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39人。①其中,4个律师事务所和2个法律服务所位于县城,7个法律服务所则分布在7个乡镇场上。
一、模糊
通过对C县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的访谈,我们发现,与法律工作者相比,律师群体对自己的职业身份更具优越感,法律工作者则将成为律师作为职业晋升的主途。事实上,根据我们的调查与统计,C县近半的执业律师曾在法律服务所工作,他们通过司法考试后才转变为律师身份。律师和法律工作者虽同属法律服务职业,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受《律师法》的规范,而法律服务所和工作者则由司法部的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约束,二者不能混为一谈。但在C县,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在名义和业务上都存在着重叠与模糊:
(一)业务的重叠。在C县法院和派出法庭,我们看到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共同游走、相互对阵的身影。《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确认,律师和法律工作者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人。司法部《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第三条为法律工作者设定的业务范围与《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律师业务基本一致,除刑事辩护外,法律工作者几乎可以涉足律师业务的全部内容。事实上,2014年,C县法院审结的刑事案件只有155件,而审结的民商事案件达3241件。②在C县,刑事辩护不过是律师们一块小小的“自留地”,在广阔的民商领域中,法律工作者与律师是同台竞技。
(二)职业身份的“混同”。在一般民众的认知中,律师与工作者并无区别,他们都是“律师”。在亲历到C县法律服务的个案中时,我们观察到当事人对法律工作者的称呼就是“某律师”,而“某律师”也安然接受。就此,Q镇法律服务所的工作者Z对此有一番说明:“一方面,当事人不清楚正式规定,他们没有能力对律师和工作者进行区分;另一方面,对当事人来说,他们关注的是麻烦的解决,而不是谁来解决他们的麻烦,他们没有必要对律师和工作者的身份进行区别。而且哪个工作者会主动在当事人面前说自己不是律师呢。”
二、割据
(一)在地域分布上,律师占据着县城,其执业场所主要是C县法院、县城及周边;法律工作者则盘踞在乡镇场上,执业的场所主要是派出法庭和乡镇场、农村居民。县城是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驻地,有常住人口有10万人,C县4家律师事务所全部位于县城,3家在法院对面,1家在法院右侧。Q镇是C县第二大镇(第一是县城驻地镇),距县城40公里,有人口4.4万人,镇场人口已达1万多人,Q镇法律服务所有工作者6人,是为Q镇居民提供法律服务的主要力量。
(二)在人员数量上,C县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可谓势均力敌:36比39。C县人口80万人,平均每1万人才有一名专门的法律服务人员,每2万人才有一名律师。而在2013年,北京每1万人口就已经拥有11.7名律师。法律工作者的存在确实缓解了基层法律服务力量的不足。
经过本次市司法局党委、静安区律师行业党委关于律师行业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学习教育的工作部署,本人在学习和实践的过程中受益匪浅。特别是在律师职业道德上认识有了更为深刻的体会,现在总结如下:
首先,作为一名律师,首先要精研专业的理论知识,要学会时刻与新的法律法规制度与理论的更新走同一条道路。要把理论应用到实践上去,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在当今社会,社会生活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与社会相适应的各种社会状况也是不断的变化,因此,法律要符合社会的发展,这就需要法律制度的不断更新和对法律理论的不断解读,作为在法治社会占用重要地位的律师的我们,更应该时刻的关注新的法律制度和理论的不断更新,学习和掌握新知识和新理论。在掌握理论的同时,要学会把理论运用到实践当中去,只有经过实践的检验,理论才能够被社会所接受,理论才能够服务于人民。而作为律师,我们只有理论和实践相结合才能用我们的知识服务于大众,为法治建设贡献我们微薄的力量。
其次,在做律师这一行业过程中,我们应该时刻遵守《律师法》和《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律师职业行为规范》等相关规定,了解到作为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律师的职业道德的重要性。在与接待当事人的过程中,要按照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给当事人,不能对当事人做出虚假承诺。不得诋毁同行,不得说明与法官有关系能更好的办理案件,要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不得作伪证,不得应承当事人的不正当要求,我们也要学会保护律师自身的合法权益。在多年从事律师行业的过程中,我时刻的以律师行业的相关准则来约束自己,从而能让自己在律师行业的道路上走的更长更远。
最后,衷心感谢市司法局党委、静安区律师行业党委给予大家深入学习的机会,这对今后执业的过程中无疑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也使我对律师职业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更加充满信心。并且在今后的律师执业生涯中,希望也能得到律师同行们的监督及指正,我将依照《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提供更优质的法律服务,努力在现有的职业基础和理念上锐意进取,为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继续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今年以来,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和省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指导下,我局深入贯彻省司法厅《年执法规范化建设实施意见》和《市区人民政府创建全省依法行政示范区工作方案》文件精神,紧紧围绕“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的原则,坚持以行政执法公开、公正、规范为目标,强化宣传教育、规范执法行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不断提高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促进了我区司法行政各项管理工作健康发展。现将工作情况报告如下:
一、加强领导,夯实责任
自省司法厅关于执法规范化建设文件下发后,我局高度重视,及时成立了由局长任组长,副局长为副组长,法律服务科负责人为成员的执法规范化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法律服务科,并指派专人负责协调、管理、监督工作,为扎实开展执法规范化建设工作提供了组织保障。同时,结合司法局职能和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下发了区司法局《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工作方案》、《执法公开工作实施意见》等文件,组织相关职能科室对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开展了全面自查。将执法规范化工作纳入到年度目标考核之中,年初与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公证处、基层司法所签订目标责任书,加强工作考核,确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二、完善制度,确保“三个到位”
一是日常管理到位。重新修订了《区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区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不断强化对全区法律服务工作的监督管理,与此同时,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也健全完善了内部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坚持做到用制度管人、管事,各项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结合政法部门开展的执法公开活动,重新修订完善局机关、各科室、法律援助中心、公证处及司法所工作制度30余项。制做了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桌牌,将司法行政工作职能任务、各科室、公证处、法律援助中心和基层司法所的办事程序、工作流程、服务承诺等事项上墙公示,将所有执法依据、工作流程和服务承诺汇编成册,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聘请了5名政风行风监督员,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二是执法行为到位。所有司法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先经局机关、区法制办考试、考核合格后,方能持证上岗执法,凡未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一律不得上岗执法,目前共有5名干警通过考试考核后取得了执法资格。认真贯彻落实省、市、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结合司法行政职能,相关科室及时将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的整理,确认执法权限、职责、义务与责任,做到全面、具体、准确。
三是执法责任到位。建立了局长负总责、分管副局长负主要责任、法律服务科科长负直接责任的执法责任制,对违反执法责任制的,实行“一票否决”,取消年终评选各类先进资格。要求执法人员在具体执法过程中认真填写执法文书,做到一案一卷,手续齐备,装订规范,方便查阅。坚持每季度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半年对案卷进行一次评查,年终进行奖惩考核,做到了执法公开、公正、公平。今年以来,共进行了4次检查,2次案卷评查,抽查案卷230份(公证案卷100份、法律援助案卷30份、律师、法律工作者案卷100份),案卷质量全部合格。
三、规范管理,强化监督检查
为了加强对法律服务业的监督管理,促进我区法律服务工作的健康发展。一是加强学习教育。及时召开了执法规范化建设工作动员大会,在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基础上,组织全局干警认真学习了省司法厅《年执法规范化建设实施意见》、《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文件精神,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坚持依法行政、依法办事,不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同时,组织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认真学习新颁布的《物权法》、《公证法》、修改后的《律师法》、司法部新出台的法律服务《两个办法》等法律、法规,切实提高业务技能和职业职业道德水平。结合全区开展的“优化投资环境,保障科学发展”等主题教育活动,教育司法行政系统全体人员牢固树立了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思想,确保执法公正、公平,司法为民。二是要求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公证处必须将服务内容、服务程序、收费标准和服务承诺上墙,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各界监督,营造规范有序的法律服务执业环境。三是进一步健全完善法律服务人员等级动态考核机制,并将律师、法律工作者农村、社区法律服务工作作为考核重要内容,坚持月检查、季考评,年终考核,季考评结果在区网站公示,并将考核结果与年检注册挂钩,今年对考核合格的17名律师,35名法律工作者准予注册。四是落实责任追究,加大违纪违规投诉案件查处力度,今年上半年,对2名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法律服务投诉案件进行了严肃查处,对违纪人员予以暂缓注册。在法律服务市场监督管理过程中,我局将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作为切入点来抓,做到持证上岗,用语文明,礼貌待人,至今未发生一起因执法引起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投诉等事件。
四、服务大局,全力为和谐社会建设提供法律保障
我们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平安建设开展法律服务,深入开展法律服务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主题实践活动。一是在全区开展了“百名法律顾问进百村(进社区)”活动,结合新农村建设,整合法律服务资源,发挥法律服务工作职能,组织全区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人员深入基层,派驻到农村(社区)担任法律顾问,为广大群众提供法律咨询、纠纷调解、民事案件、法律援助、协办公证等法律服务,建立了村(社区)法律顾问室,制定了法律顾问工作任务、工作职责、工作程序、工作纪律、服务承诺等项规章制度,统一设计了各类标牌式样,公示法律服务内容和法律顾问联系电话,确定每周二、周五为法律服务日。为确保活动取得实效,局机关实行领导包片,干部包村责任制,并将法律顾问工作纳入法律服务人员等级动态考核,作为年终考核重要依据,此项工作已做到了经常化、制度化。二是组织全区律师、法律工作者、公证人员参与全区开展的普法依法治理活动,将一些业务精、责任心强、工作认真负责的律师、法律工作者吸收为区普法讲师团成员,经常组织开展校园法制讲座和干部群众法律知识培训,组织法律服务人员参与全区的送法下乡、送法进社区、送法进企业等法律六进活动。三是不断加强法律援助工作。为了切实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我们将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情况作为法律服务人员考核的一项内容,要求每人每年办理不少于2件。在基层建立了100个法律援助工作站,落实了办案补贴,有效维护了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四是积极协助做好区政府行政诉讼案件和案件办理,为政府担任法律顾问,为政府中心工作和社会稳定提供服务。与此同时,在各司法所建立联席制度,选派业务素质强,政治理论水平高的律师包抓镇办,协助镇办司法所处理案件,为政府分忧,为群众解难,化解纷争,维护基层社会稳定。五是公证工作以创建部级文明公证处和市青年文明号为目标,强化素质教育,健全内部管理,严格办证程序,严把质量关口,确保办证质量,维护公证信誉。主动服务政府、服务基层、服务“三农”,连续两年,被省司法厅评为“公证质量优胜单位”,今年被省公证协会联络组评为“公证质量十年零投诉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