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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单位下列出口货物(见所附明细表)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原因不能按期申报退税,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xx]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xx]11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xx]68号)的有关规定,申请延期至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前申报,请予批准。
附:出口退税延期申报明细表
企业(公章)
年 月 日
以下由主管退税机关填列
经办人意见:
( )不同意。
( )同意延期
至__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前申报。
经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领导审批意见:
2019年1月31日,我公司会计给客户开出一张地税技术服务发票,开票金额59300元,共交贵局税费合计3380.1元(其中营业税2965元,城市建设税207.55元,教育费附加88.95元,营业税附征59.3元,其它专项59.3元),发票开出后,客户根据合同要求坚决不同意接收按地税技术服务开出的发票,要求我公司按国税产品销售类普通“增值税”发票开出。
为了满足客户要求,收回资金,我公司在3月份按客户要求重新开出该项产品增值税发票,已上缴经开区国税局增值税,使本项业务发生重复缴税现象。
由于贵阳经开区国税局在2019年4月18日已给我公司下发新的税务登记证,将本公司营业税转为“营改增”增值税征收,故本公司今后将不再产业营业税种。
因此特向贵局申请退回已缴纳该笔业务的2965元营业税。其它附加税种共计415.1元在后期税收业务中抵扣。
敬请贵局解决支持并批准为盼!
申请公司:
申请日期:
相关知识
地税申请退税程序
(一)审批范围
1.各区地方税务局(包括蛇口地方税务局,下同)
(1)征管范围内的纳税人的政策性退税;
(2)各区地方税务局工作过失造成的误征退税;
(3)征管范围内因纳税人填写申报表错误、计算错误、适用税种税目税率错误等失误造成的退税;
(4)征管范围内企业所得税(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下同)汇算清缴退税;
(5)委托代征单位征收税款后纳税人申请退还已经在委托代征单位多缴纳的税款的退税和跨区从事建筑安装劳务或开发销售不动产的纳税人申请退还当年度在工程或项目所在地征管税务局缴纳的营业税及其附加和代征的各项税款的退税;
(6)检查中发现应退税。
2.稽查局(包括第一、二、三、四、五、六、七稽查局,下同)
(1)征管范围内的纳税人的政策性退税;
(2)征管范围内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退税;
(3) 征管范围内因纳税人填写申报表错误、计算错误、适用税种税目税率错误等失误造成的退税;
(4)检查中发现应退税;
(5)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
(二)政策性退税
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局(所)税收宣传咨询窗口提出退税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退税申请审批表》(zs052);
2.纳税申报表原件、复印件;
3.完税凭证等已缴税款证明原件、复印件;
4.税务机关批准其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批文的原件、复印件或批准申请人购买国产设备抵扣税款批复的原件、复印件;
5.纳税人书面申请或其他说明材料。
税收宣传咨询窗口对纳税人提交的文书、证件资料进行核对,核对无误的予以受理。在纳税人提供的复印件上加盖“经审核与原件一致”字样印章,在完税凭证原件上加盖“已申请办理退税”字样印章,填开《税务文书受理回执》连同所有证件资料原件退还纳税人。
(三)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退税
纳税人应在次年4月底(外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5月底)之前向主管税务局(所)税收宣传咨询窗口提出退税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退税申请审批表》;
2.完税凭证等已缴税款证明原件、复印件;
3.纳税人报关的会计决算报表、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和年终申报表原件、复印件;
4.纳税人书面申请或其他说明材料。
税收宣传咨询窗口对纳税人提交的文书、证件资料进行核对,核对无误的予以受理。在纳税人提供的复印件上加盖“经审核与原件一致”字样印章,在完税凭证原件上加盖“已申请办理退税”字样印章,填开《税务文书受理回执》连同所有证件资料原件退还纳税人。
(四)检查中发现应退税
税务局在税务检查中发现应退税的,在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一式两份)时通知纳税人填写《退税申请审批表》,连同《税务处理决定书》和如下有关文书资料到本税务局税收宣传咨询窗口申请办理退税。
纳税人应向税收宣传窗口提供的有关文书资料:
1.《税务处理决定书》原件、复印件;
2.已缴纳税款凭证原件、复印件;
3.《退税申请审批表》;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税收宣传咨询窗口对纳税人提交的文书、证件资料进行核对,核对无误的予以受理。在纳税人提供的复印件上加盖“经审核与原件一致”字样印章,在完税凭证原件上加盖“已申请办理退税”字样印章,填开《税务文书受理回执》连同所有证件资料原件退还纳税人。
(五)误征退税
纳税人应向征管税务局(所)税收宣传咨询窗口提出退税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退税申请审批表》;
2.完税凭证等已缴税款证明原件、复印件;
3.申报表原件、复印件;
4.纳税人书面申请或其他说明材料;
税收宣传咨询窗口对纳税人提交的文书、证件资料进行核对,核对无误的予以受理。在纳税人提供的复印件上加盖“经审核与原件一致”字样印章,在完税凭证原件上加盖“已申请办理退税”字样印章,填开《税务文书受理回执》连同所有证件资料原件退还纳税人。
(六)纳税人因填写申报表错误、计算错误、适用税种科目税率错误等失误申请退税
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局(所)税收宣传咨询窗口提出退税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退税申请审批表》;
2.完税凭证等已缴税款证明原件、复印件;
3.申报表原件、复印件
4.纳税人书面申请或其他说明材料;
税收宣传咨询窗口对纳税人提交的文书、证件资料进行核对,核对无误的予以受理。在纳税人提供的复印件上加盖“经审核与原件一致”字样印章,在完税凭证原件上加盖“已申请办理退税”字样印章,填开《税务文书受理回执》连同所有证件资料原件退还纳税人。
(七)委托代征单位征收税款后纳税人申请退还已经在委托代征单位多缴纳的税款的退税和跨区从事建筑安装劳务或开发销售不动产的纳税人申请退还当年在工程或项目所在地征管税务局缴纳的营业税及其附加和代征的各项税款
纳税人应向征管税务局(所)税收宣传咨询窗口提出退税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退税申请审批表》(zs052);
2.完税凭证等已缴税款证明原件、复印件;
3.申报表原件、复印件;
4.纳税人书面申请或其他说明材料;
税收宣传咨询窗口对纳税人提交的文书、证件资料进行核对,核对无误的予以受理。在纳税人提供的复印件上加盖“经审核与原件一致”字样印章,在完税凭证原件上加盖“已申请办理退税”字样印章,填开《税务文书受理回执》连同所有证件资料原件退还纳税人。
(八)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
纳税人应向稽查局文书受理窗口提出退税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1.企业的书面申请及《退(抵)税申请审批表》;
2.增资企业或被投资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工商物价信息部门出具的注册资本变更通知书;
3.国家外商投资管理部门关于增资或新办企业的批准文件;
4.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人民币利润再投资证明;
5.企业董事会关于股利再投资或新办企业的决议、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的企业章程;
6.企业记录利润再投资过程的会计凭证,被投资企业记录接受投资的会计凭证;
7.再投资利润所属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完税凭证;
8.企业再投资当期的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和银行存款汇总表;或被投资企业投资当期的资产负债表、银行存款汇总表及投资款项的银行进账单和银行询证函;
9.再投资利润所属年度至利润再投资前一年度间各年度的会计师审计报告;
10.再投资利润所属年度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检查结论书)或未经税务机关检查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11.注册会计师关于被投资企业增(投)资的验资报告;
12.申请全额退税的企业,需提供被投资企业获取的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批文;
13.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对资料齐全、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且具申请人公章及经办人签字的申请,文书受理窗口人员在复印件上加盖“经审核与原件一致”字样印章,将填开的《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及所有证件资料原件退还纳税人,并填制《再投资退税资料收集清单》,连同受理的其他资料移交审核人员。
地税局领导:
2014年1月31日,我公司会计给客户开出一张地税技术服务发票,开票金额59300元,共交贵局税费合计3380.1元(其中营业税2965元,城市建设税207.55元,教育费附加88.95元,营业税附征59.3元,其它专项59.3元),发票开出后,客户根据合同要求坚决不同意接收按地税技术服务开出的发票,要求我公司按国税产品销售类普通“增值税”发票开出。
为了满足客户要求,收回资金,我公司在3月份按客户要求重新开出该项产品增值税发票,已上缴经开区国税局增值税,使本项业务发生重复缴税现象。
由于贵阳经开区国税局在2014年4月18日已给我公司下发新的税务登记证,将本公司营业税转为“营改增”增值税征收,故本公司今后将不再产业营业税种。
因此特向贵局申请退回已缴纳该笔业务的2965元营业税。其它附加税种共计415.1元在后期税收业务中抵扣。
敬请贵局解决支持并批准为盼!
申请公司:
申请日期:
地税申请退税程序
(一)审批范围
1.各区地方税务局(包括蛇口地方税务局,下同)
(1)征管范围内的纳税人的政策性退税;
(2)各区地方税务局工作过失造成的误征退税;
(3)征管范围内因纳税人填写申报表错误、计算错误、适用税种税目税率错误等失误造成的退税;
(4)征管范围内企业所得税(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下同)汇算清缴退税;
(5)委托代征单位征收税款后纳税人申请退还已经在委托代征单位多缴纳的税款的退税和跨区从事建筑安装劳务或开发销售不动产的纳税人申请退还当年度在工程或项目所在地征管税务局缴纳的营业税及其附加和代征的各项税款的退税;
(6)检查中发现应退税。
2.稽查局(包括第一、二、三、四、五、六、七稽查局,下同)
(1)征管范围内的纳税人的政策性退税;
(2)征管范围内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退税;
(3) 征管范围内因纳税人填写申报表错误、计算错误、适用税种税目税率错误等失误造成的退税;
(4)检查中发现应退税;
(5)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
(二)政策性退税
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局(所)税收宣传咨询窗口提出退税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退税申请审批表》(zs052);
2.纳税申报表原件、复印件;
3.完税凭证等已缴税款证明原件、复印件;
4.税务机关批准其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批文的原件、复印件或批准申请人购买国产设备抵扣税款批复的原件、复印件;
5.纳税人书面申请或其他说明材料。
税收宣传咨询窗口对纳税人提交的文书、证件资料进行核对,核对无误的予以受理。在纳税人提供的复印件上加盖“经审核与原件一致”字样印章,在完税凭证原件上加盖“已申请办理退税”字样印章,填开《税务文书受理回执》连同所有证件资料原件退还纳税人。
(三)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退税
纳税人应在次年4月底(外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5月底)之前向主管税务局(所)税收宣传咨询窗口提出退税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退税申请审批表》;
2.完税凭证等已缴税款证明原件、复印件;
3.纳税人报关的会计决算报表、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和年终申报表原件、复印件;
4.纳税人书面申请或其他说明材料。
税收宣传咨询窗口对纳税人提交的文书、证件资料进行核对,核对无误的予以受理。在纳税人提供的复印件上加盖“经审核与原件一致”字样印章,在完税凭证原件上加盖“已申请办理退税”字样印章,填开《税务文书受理回执》连同所有证件资料原件退还纳税人。
(四)检查中发现应退税
税务局在税务检查中发现应退税的,在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一式两份)时通知纳税人填写《退税申请审批表》,连同《税务处理决定书》和如下有关文书资料到本税务局税收宣传咨询窗口申请办理退税。
纳税人应向税收宣传窗口提供的有关文书资料:
1.《税务处理决定书》原件、复印件;
2.已缴纳税款凭证原件、复印件;
3.《退税申请审批表》;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税收宣传咨询窗口对纳税人提交的文书、证件资料进行核对,核对无误的予以受理。在纳税人提供的复印件上加盖“经审核与原件一致”字样印章,在完税凭证原件上加盖“已申请办理退税”字样印章,填开《税务文书受理回执》连同所有证件资料原件退还纳税人。
(五)误征退税
纳税人应向征管税务局(所)税收宣传咨询窗口提出退税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退税申请审批表》;
2.完税凭证等已缴税款证明原件、复印件;
3.申报表原件、复印件;
4.纳税人书面申请或其他说明材料;
税收宣传咨询窗口对纳税人提交的文书、证件资料进行核对,核对无误的予以受理。在纳税人提供的复印件上加盖“经审核与原件一致”字样印章,在完税凭证原件上加盖“已申请办理退税”字样印章,填开《税务文书受理回执》连同所有证件资料原件退还纳税人。
(六)纳税人因填写申报表错误、计算错误、适用税种科目税率错误等失误申请退税
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局(所)税收宣传咨询窗口提出退税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退税申请审批表》;
2.完税凭证等已缴税款证明原件、复印件;
3.申报表原件、复印件
4.纳税人书面申请或其他说明材料;
税收宣传咨询窗口对纳税人提交的文书、证件资料进行核对,核对无误的予以受理。在纳税人提供的复印件上加盖“经审核与原件一致”字样印章,在完税凭证原件上加盖“已申请办理退税”字样印章,填开《税务文书受理回执》连同所有证件资料原件退还纳税人。
(七)委托代征单位征收税款后纳税人申请退还已经在委托代征单位多缴纳的税款的退税和跨区从事建筑安装劳务或开发销售不动产的纳税人申请退还当年在工程或项目所在地征管税务局缴纳的营业税及其附加和代征的各项税款
纳税人应向征管税务局(所)税收宣传咨询窗口提出退税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退税申请审批表》(zs052);
2.完税凭证等已缴税款证明原件、复印件;
3.申报表原件、复印件;
4.纳税人书面申请或其他说明材料;
税收宣传咨询窗口对纳税人提交的文书、证件资料进行核对,核对无误的予以受理。在纳税人提供的复印件上加盖“经审核与原件一致”字样印章,在完税凭证原件上加盖“已申请办理退税”字样印章,填开《税务文书受理回执》连同所有证件资料原件退还纳税人。
(八)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
纳税人应向稽查局文书受理窗口提出退税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1.企业的书面申请及《退(抵)税申请审批表》;
2.增资企业或被投资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工商物价信息部门出具的注册资本变更通知书;
3.国家外商投资管理部门关于增资或新办企业的批准文件;
4.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人民币利润再投资证明;
5.企业董事会关于股利再投资或新办企业的决议、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的企业章程;
6.企业记录利润再投资过程的会计凭证,被投资企业记录接受投资的会计凭证;
7.再投资利润所属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完税凭证;
8.企业再投资当期的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和银行存款汇总表;或被投资企业投资当期的资产负债表、银行存款汇总表及投资款项的银行进账单和银行询证函;
9.再投资利润所属年度至利润再投资前一年度间各年度的会计师审计报告;
10.再投资利润所属年度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检查结论书)或未经税务机关检查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11.注册会计师关于被投资企业增(投)资的验资报告;
12.申请全额退税的企业,需提供被投资企业获取的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批文;
13.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对资料齐全、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且具申请人公章及经办人签字的申请,文书受理窗口人员在复印件上加盖“经审核与原件一致”字样印章,将填开的《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及所有证件资料原件退还纳税人,并填制《再投资退税资料收集清单》,连同受理的其他资料移交审核人员。
第一条为鼓励外商投资项目使用国产设备,明确职责和操作程序,规范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审批管理,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包括国家、省级,下同)负责办理《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见附件1,以下简称“项目确认书”)和作为项目确认书必备附件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清单》(见附件2,以下简称“设备清单”);国家税务局(包括省级、地市级,下同)负责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认定、审批工作。
第二章享受退税的范围
第三条享受国产设备退税的企业范围是指,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交通运输、开发普通住宅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的中外合作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分公司(分厂)的名义采购的自用国产设备,由该分公司(分厂)向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外合作油气田项目,由合作油气田的作业者、作业机构或作业分公司申请办理退税。
按规定应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的国产设备不实行增值税退税政策。
第四条享受退税的项目范围
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以上两个目录简称“鼓励外资目录”,下同)的外商投资项目(简称“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下同)所采购的国产设备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调整鼓励外资目录时,项目采购国产设备实行退税政策以项目核准时施行的鼓励外资目录为准。
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在国内采购的国产设备,凡属于《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简称不予免税目录,下同)的,不实行退税政策。国家调整不予免税目录时,设备是否属于不予免税目录范围以购进国产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施行的不予免税目录为准。
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中的工程项目,若外商投资企业以包工包料方式委托其他企业承建,外商投资企业可与承建企业签订委托购买国产设备协议,其委托由承建企业采购的国产设备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申请办理退税。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国产设备是指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采购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设备,包括按照购货合同随设备购进的配套件、备件等。
第三章项目确认书和设备清单的办理
第六条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规定权限出具项目确认书。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项目确认书;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以下简称“省级发展改革委”)出具项目确认书。具体范围包括:
(一)中外合资项目、中外合作项目、外商独资项目;
(二)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通过增加外方注册资本扩大项目投资总额的增资项目;
(三)中外合作开采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生产项目。
第七条项目确认书的办理,需在项目按规定核准并在采购国产设备清单确定以后,由项目业主单位在项目核准后一个月内按程序向省级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并附以下材料。
(一)项目核准文件复印件;
(二)加盖项目单位和初审部门印章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清单一式五份(见附件2);
(三)包括采购国产设备清单的项目申请报告一份;
(四)其他需要说明或提供的材料。
限额以上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对项目单位、投资总额、采购国产设备总额、设备清单、执行年限、适用产业政策条目进行初审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正式报文提出申请。
第八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外资司或省级发展改革委按照权限出具项目确认书(附设备清单)一式四份(一份存档,三份下发)。
(一)项目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政策鼓励类;
(二)项目核准符合国家现行外商投资项目管理规定;
(三)申请内容符合项目核准文件要求;
(四)项目符合其他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九条设备清单原则上应在办理项目确认书时一次办理。
第十条已经出具项目确认书的项目,在执行中确需变更项目单位、投资总额、采购国产设备额、执行年限和采购国产设备清单等主要事项的,由原出具部门审核同意后出具项目确认书和(或)设备清单变更证明。
第四章备案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规定向其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退税备案登记,其采购的国产设备方可办理退税。已办理完毕出口退税认定手续的,不再单独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备案登记。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后30日内,应持以下资料,到其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购买国产设备的退税备案登记。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企业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原件;
(四)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如发生撤并、变更情况,须于有关管理机关批准撤并、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购买国产设备的退税认定手续。
第五章退税申报、审核
第十四条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后,应自购买设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之日起30日内,到其主管征税机关认证,未经过认证或认证未通过的一律不予办理退税。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应自购买设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之日起90日内,填写《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请表》(见附件3),同时附送以下资料向其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国产设备的退税手续。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仅限于特殊用途的机动车辆);
(二)发展改革委出具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
(三)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清单》;
(四)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主管退税机关接到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申请后,须将《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与鼓励外资目录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及不予免税目录进行核对,对有关凭证进行审核,并实地调查核实设备的购进情况,对审核无误的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办理退税。如《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与鼓励外资目录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及不予免税目录内容不符,主管退税机关不予办理退税,并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外商投资企业的退税申请,须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方可办理退税;属于交通运输、开发普通住宅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的中外合作企业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机关应对其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发函调查,在确认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货物已按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六章退税监管
第十七条主管退税机关在外商投资企业办理退税认定后,应根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的有关内容,建立台账,将外商投资企业的项目确认书、设备清单、采购国产设备总额、购进国产设备名称、数量、金额等有关情况登记造册。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购进的国产设备,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负责监管,监管期为5年。在监管期内发生转让、赠送等设备所有权转移行为,或者发生出租、再投资等行为的,外商投资企业须按以下计算公式,向主管退税机关补缴已退税款。
应补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适用增值税税率
关键词:福利企业设立日常管理退税审批
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对社会福利企业实行增值税的“即征即退”、“服务业”(广告业除外)营业税的免税以及企业所得税的减征或免征等优惠政策。这项税收优惠政策在实践中执行得如何,直接关系到残疾人就业保障和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笔者就如何进一步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的税收管理,结合实践中一些同志存在的不同认识或做法,作如下思考:
思考之一:社会福利企业设立的审批,税务机关有无必要介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规定,“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必须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的严格审查批准”,这就是说,凡申办社会福利企业的,除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社会福利企业应具备的条件、按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及资料外,还必须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一般认为是县级税务机关)的审批,才能设立。这项规定明确了“主管税务机关”应直接参与社会福利企业设立的审批。我们知道,一般企业的设立是由工商机关审批登记,特殊企业除了工商机关审批登记外,还必须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比如设立米粉生产企业,必须经过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取得“经营卫生许可证”;设立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经过公安机关的审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样,设立社会福利企业也需要经过民政部门的审批,取得“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但是否需要经过税务机关的审批,的确是个值得商榷的问题。众所周知,税务机关是税收执法机关,它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力。税务机关管理的内容是企业设立之后的涉税事务,对企业设立程序本身的管理,严格说来不属于税务机关的职责。换句话说,企业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之前的企业设立审批事项,税务机关一般不应介人。税务机关的职责是对与税收有关的企业事务进行管理;米粉生产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都涉及税收政策的执行,这些企业的设立审批均不需要税务机关介人,为什么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审批就非要税务机关介人呢?况且,即使税务机关参与社会福利企业设立的审批,并不等于税务机关就可以或一定要根据“设立审批”的决定给予退税;社会福利企业的退税条件是动态的,不是固定不变的,究竟是否符合退税的条件,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日常税收管理情况进行判定。“设立审批”不能代替日常税收管理,更不能代替退税审批。因此,笔者认为,税务机关没有必要介人社会福利企业设立的审批事项。从社会福利企业设立并办理税务登记起,税务机关才开始行使税务管理的职能。
至于是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批还是由市(州)级或省级民政部门审批,主要看管理的需要。在《行政许可法》实施的今天,在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社会氛围里,社会福利企业的审批最好也放在县级民政部门,不要集中到省级审批,以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工作效率。
目前,有的省对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是由县、市(州)、省三级的民政、国税、地税审批,一共要盖九个公章,才能批准一户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有的省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和省级民政部门审批,盖五个公章就可以设立福利企业。笔者认为,税务机关把福利企业的设立环节纳人税收管理是不适当的,为此,建议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修改现行社会福利企业设立审批的有关规定,将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审批权授予县级民政部门即可,税务机关不介人设立审批。
思考之二: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税务机关应把重点放在哪里?
目前,一些地方将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纳人了税务管理的范围,这给我们造成了一种错觉,似乎只要把好福利企业的设立关,税务机关就万事大吉了,结果税务机关是“种了别人的地,荒了自已的田”,放松了对社会福利企业的日常税收监管和退税审批。其实,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日常税收监管和严格退税审批,才是税务机关管理的重点。税务机关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日常税收监管,包括办理税务登记以及之后的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发票管理、税务检查等环节以及退税审批环节的管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结合税收管理员制度的推行,明确税收管理员职责,要求税收管理员应当经常深人社会福利企业,了解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了解残疾人员的安置及上岗情况,辅导福利企业健全帐务,真实记帐,并写出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及残疾人员的安置、上岗及工资发放情况的月度报告。月度报告是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社会福利企业能否退税的主要依据。因此,税收管理员日常管理工作是否到位,工作细致不细致,了解企业的情况是否真实有效,对税务机关退税和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起着关键性的作用,税收管理员肩负着税收管理的重要使命。
(二)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财务核算的管理与监督。社会福利企业必须健全财务制度,规范财务核算。按规定设置“应交税金”明细帐,准确核算收人、成本、税金、利润等科目,真实反映经营成果。
(三)社会福利企业必须严格按月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必须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纳税申报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对未按规定进行申报和缴纳税款的,事后被税务机关查补的税款,不得再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对不进行纳税申报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加强发票管理。社会福利企业是一般纳税人的,必须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购进货物应当取得进项发票的,必须按规定取得,对应取得而不取得或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依法作出处理;对取得的进项发票必须按期到税务机关认证,没有认证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五)加强税务稽查。社会福利企业由于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在财务会计核算、发票的取得和填开、税款的缴纳等诸环节上可能存在管理的薄弱环节,甚至漏洞;税务机关也因为社会福利企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有放松税收监管的思想。为此,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克服管理松懈的思想,充分发挥税务稽查的铁拳作用,加强对福利企业用工情况、货物购销情况、以及发票的取得、领购开具等情况的检查,督促福利企业严格财务核算,严格依法纳税。
(六)严格社会福利企业的退税审批。根据财政部《关子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预199455号)规定,社会福利企业增值
税退税应报省国税局核准批复。虽然,报经省国税局核批增加了审批环节,有损行政效率,但是在税收管理信息化、网络化发达的今天,由省国税局审批社会福利企业退税是可以做到的。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减轻省级国税局核批福利企业退税的工作量,建议对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实行分级审批。比如对月(笔)退税额在10万元(含)以下的,由县(市、区)国税局审批;对月(笔)退税额在10—50万元(含)的,报由市、州国税局审批;对月(笔)退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报由省局审批。同时,社会福利企业申请退还已缴增值税应当向县级国税局提供退税申请报告、退税申请审批表、已缴税款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残疾人员上岗情况及工资发放表以及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县级国税局根据社会福利企业的退税申请及提供的证件资料,以及税收管理员写出的社会福利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及残疾人员的安置、上岗及工资发放情况月度报告严格审核,并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对经审核符合退税条件的,县(市、区)国税局开具“收人退还书”,由国库部门按退税税种的预算级次分别从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中退付。
目前,有的省份为简化社会福利企业退税审批程序,对福利企业的退税均由县级税务机关审批。当然,由县级税务机关审批,的确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为此,建议财政部将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的审批权限下放到县级税务机关;县级以上税务机关主要行使对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监督职能,减少行政审批的具体事务。
(七)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对下级税务机关实施监督的权力。在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上,应当经常采取调查、检查等形式了解主管税务机关在管理上存在的薄弱环节和漏洞,及时纠正执法中的偏差,为加强福利企业的税收管理提出建设性意见。
摘要:加强社会福利企业枕收管理,充分发挥税收政策在促进残疾人就业和社会福利事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税务机关必须明确税收管理的范围和重点,着重加强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发票管理、枕务检查等环节的日常管理与监督,认真把好税款退还的审批关。
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对社会福利企业实行增值税的“即征即退”、“服务业”(广告业除外)营业税的免税以及企业所得税的减征或免征等优惠政策。这项税收优惠政策在实践中执行得如何,直接关系到残疾人就业保障和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笔者就如何进一步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的税收管理,结合实践中一些同志存在的不同认识或做法,作如下思考:
思考之一:社会福利企业设立的审批,税务机关有无必要介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规定,“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必须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的严格审查批准”,这就是说,凡申办社会福利企业的,除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社会福利企业应具备的条件、按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及资料外,还必须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一般认为是县级税务机关)的审批,才能设立。这项规定明确了“主管税务机关”应直接参与社会福利企业设立的审批。我们知道,一般企业的设立是由工商机关审批登记,特殊企业除了工商机关审批登记外,还必须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比如设立米粉生产企业,必须经过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取得“经营卫生许可证”;设立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经过公安机关的审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样,设立社会福利企业也需要经过民政部门的审批,取得“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但是否需要经过税务机关的审批,的确是个值得商榷的问题。众所周知,税务机关是税收执法机关,它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力。税务机关管理的内容是企业设立之后的涉税事务,对企业设立程序本身的管理,严格说来不属于税务机关的职责。换句话说,企业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之前的企业设立审批事项,税务机关一般不应介人。税务机关的职责是对与税收有关的企业事务进行管理;米粉生产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都涉及税收政策的执行,这些企业的设立审批均不需要税务机关介人,为什么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审批就非要税务机关介人呢?况且,即使税务机关参与社会福利企业设立的审批,并不等于税务机关就可以或一定要根据“设立审批”的决定给予退税;社会福利企业的退税条件是动态的,不是固定不变的,究竟是否符合退税的条件,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日常税收管理情况进行判定。“设立审批”不能代替日常税收管理,更不能代替退税审批。因此,笔者认为,税务机关没有必要介人社会福利企业设立的审批事项。从社会福利企业设立并办理税务登记起,税务机关才开始行使税务管理的职能。
至于是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批还是由市(州)级或省级民政部门审批,主要看管理的需要。在《行政许可法》实施的今天,在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社会氛围里,社会福利企业的审批最好也放在县级民政部门,不要集中到省级审批,以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工作效率。
目前,有的省对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是由县、市(州)、省三级的民政、国税、地税审批,一共要盖九个公章,才能批准一户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有的省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和省级民政部门审批,盖五个公章就可以设立福利企业。笔者认为,税务机关把福利企业的设立环节纳人税收管理是不适当的,为此,建议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修改现行社会福利企业设立审批的有关规定,将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审批权授予县级民政部门即可,税务机关不介人设立审批。
思考之二: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税务机关应把重点放在哪里?
目前,一些地方将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纳人了税务管理的范围,这给我们造成了一种错觉,似乎只要把好福利企业的设立关,税务机关就万事大吉了,结果税务机关是“种了别人的地,荒了自已的田”,放松了对社会福利企业的日常税收监管和退税审批。其实,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日常税收监管和严格退税审批,才是税务机关管理的重点。税务机关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日常税收监管,包括办理税务登记以及之后的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发票管理、税务检查等环节以及退税审批环节的管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结合税收管理员制度的推行,明确税收管理员职责,要求税收管理员应当经常深人社会福利企业,了解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了解残疾人员的安置及上岗情况,辅导福利企业健全帐务,真实记帐,并写出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及残疾人员的安置、上岗及工资发放情况的月度报告。月度报告是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社会福利企业能否退税的主要依据。因此,税收管理员日常管理工作是否到位,工作细致不细致,了解企业的情况是否真实有效,对税务机关退税和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起着关键性的作用,税收管理员肩负着税收管理的重要使命。
(二)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财务核算的管理与监督。社会福利企业必须健全财务制度,规范财务核算。按规定设置“应交税金”明细帐,准确核算收人、成本、税金、利润等科目,真实反映经营成果。
(三)社会福利企业必须严格按月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必须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纳税申报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对未按规定进行申报和缴纳税款的,事后被税务机关查补的税款,不得再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对不进行纳税申报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加强发票管理。社会福利企业是一般纳税人的,必须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购进货物应当取得进项发票的,必须按规定取得,对应取得而不取得或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依法作出处理;对取得的进项发票必须按期到税务机关认证,没有认证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五)加强税务稽查。社会福利企业由于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在财务会计核算、发票的取得和填开、税款的缴纳等诸环节上可能存在管理的薄弱环节,甚至漏洞;税务机关也因为社会福利企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有放松税收监管的思想。为此,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克服管理松懈的思想,充分发挥税务稽查的铁拳作用,加强对福利企业用工情况、货物购销情况、以及发票的取得、领购开具等情况的检查,督促福利企业严格财务核算,严格依法纳税。
(六)严格社会福利企业的退税审批。根据财政部《关子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预199455号)规定,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应报省国税局核准批复。虽然,报经省国税局核批增加了审批环节,有损行政效率,但是在税收管理信息化、网络化发达的今天,由省国税局审批社会福利企业退税是可以做到的。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减轻省级国税局核批福利企业退税的工作量,建议对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实行分级审批。比如对月(笔)退税额在10万元(含)以下的,由县(市、区)国税局审批;对月(笔)退税额在10—50万元(含)的,报由市、州国税局审批;对月(笔)退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报由省局审批。同时,社会福利企业申请退还已缴增值税应当向县级国税局提供退税申请报告、退税申请审批表、已缴税款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残疾人员上岗情况及工资发放表以及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县级国税局根据社会福利企业的退税申请及提供的证件资料,以及税收管理员写出的社会福利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及残疾人员的安置、上岗及工资发放情况月度报告严格审核,并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对经审核符合退税条件的,县(市、区)国税局开具“收人退还书”,由国库部门按退税税种的预算级次分别从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中退付。
目前,有的省份为简化社会福利企业退税审批程序,对福利企业的退税均由县级税务机关审批。当然,由县级税务机关审批,的确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为此,建议财政部将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的审批权限下放到县级税务机关;县级以上税务机关主要行使对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监督职能,减少行政审批的具体事务。
(七)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对下级税务机关实施监督的权力。在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上,应当经常采取调查、检查等形式了解主管税务机关在管理上存在的薄弱环节和漏洞,及时纠正执法中的偏差,为加强福利企业的税收管理提出建设性意见。
论文摘要:加强社会福利企业枕收管理,充分发挥税收政策在促进残疾人就业和社会福利事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税务机关必须明确税收管理的范围和重点,着重加强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发票管理、枕务检查等环节的日常管理与监督,认真把好税款退还的审批关。
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对社会福利企业实行增值税的“即征即退”、“服务业”(广告业除外)营业税的免税以及企业所得税的减征或免征等优惠政策。这项税收优惠政策在实践中执行得如何,直接关系到残疾人就业保障和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笔者就如何进一步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的税收管理,结合实践中一些同志存在的不同认识或做法,作如下思考:
思考之一:社会福利企业设立的审批,税务机关有无必要介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规定,“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必须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的严格审查批准”,这就是说,凡申办社会福利企业的,除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社会福利企业应具备的条件、按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及资料外,还必须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一般认为是县级税务机关)的审批,才能设立。这项规定明确了“主管税务机关”应直接参与社会福利企业设立的审批。我们知道,一般企业的设立是由工商机关审批登记,特殊企业除了工商机关审批登记外,还必须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比如设立米粉生产企业,必须经过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取得“经营卫生许可证”;设立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经过公安机关的审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样,设立社会福利企业也需要经过民政部门的审批,取得“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但是否需要经过税务机关的审批,的确是个值得商榷的问题。众所周知,税务机关是税收执法机关,它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力。税务机关管理的内容是企业设立之后的涉税事务,对企业设立程序本身的管理,严格说来不属于税务机关的职责。换句话说,企业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之前的企业设立审批事项,税务机关一般不应介人。税务机关的职责是对与税收有关的企业事务进行管理;米粉生产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都涉及税收政策的执行,这些企业的设立审批均不需要税务机关介人,为什么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审批就非要税务机关介人呢?况且,即使税务机关参与社会福利企业设立的审批,并不等于税务机关就可以或一定要根据“设立审批”的决定给予退税;社会福利企业的退税条件是动态的,不是固定不变的,究竟是否符合退税的条件,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日常税收管理情况进行判定。“设立审批”不能代替日常税收管理,更不能代替退税审批。因此,笔者认为,税务机关没有必要介人社会福利企业设立的审批事项。从社会福利企业设立并办理税务登记起,税务机关才开始行使税务管理的职能。
至于是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批还是由市(州)级或省级民政部门审批,主要看管理的需要。在《行政许可法》实施的今天,在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社会氛围里,社会福利企业的审批最好也放在县级民政部门,不要集中到省级审批,以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工作效率。
目前,有的省对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是由县、市(州)、省三级的民政、国税、地税审批,一共要盖九个公章,才能批准一户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有的省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和省级民政部门审批,盖五个公章就可以设立福利企业。笔者认为,税务机关把福利企业的设立环节纳人税收管理是不适当的,为此,建议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修改现行社会福利企业设立审批的有关规定,将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审批权授予县级民政部门即可,税务机关不介人设立审批。
思考之二: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税务机关应把重点放在哪里
目前,一些地方将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纳人了税务管理的范围,这给我们造成了一种错觉,似乎只要把好福利企业的设立关,税务机关就万事大吉了,结果税务机关是“种了别人的地,荒了自已的田”,放松了对社会福利企业的日常税收监管和退税审批。其实,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日常税收监管和严格退税审批,才是税务机关管理的重点。税务机关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日常税收监管,包括办理税务登记以及之后的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发票管理、税务检查等环节以及退税审批环节的管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结合税收管理员制度的推行,明确税收管理员职责,要求税收管理员应当经常深人社会福利企业,了解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了解残疾人员的安置及上岗情况,辅导福利企业健全帐务,真实记帐,并写出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及残疾人员的安置、上岗及工资发放情况的月度报告。月度报告是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社会福利企业能否退税的主要依据。因此,税收管理员日常管理工作是否到位,工作细致不细致,了解企业的情况是否真实有效,对税务机关退税和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起着关键性的作用,税收管理员肩负着税收管理的重要使命。
(二)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财务核算的管理与监督。社会福利企业必须健全财务制度,规范财务核算。按规定设置“应交税金”明细帐,准确核算收人、成本、税金、利润等科目,真实反映经营成果。
(三)社会福利企业必须严格按月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必须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纳税申报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对未按规定进行申报和缴纳税款的,事后被税务机关查补的税款,不得再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对不进行纳税申报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加强发票管理。社会福利企业是一般纳税人的,必须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购进货物应当取得进项发票的,必须按规定取得,对应取得而不取得或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依法作出处理;对取得的进项发票必须按期到税务机关认证,没有认证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五)加强税务稽查。社会福利企业由于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在财务会计核算、发票的取得和填开、税款的缴纳等诸环节上可能存在管理的薄弱环节,甚至漏洞;税务机关也因为社会福利企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有放松税收监管的思想。为此,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克服管理松懈的思想,充分发挥税务稽查的铁拳作用,加强对福利企业用工情况、货物购销情况、以及发票的取得、领购开具等情况的检查,督促福利企业严格财务核算,严格依法纳税。
(六)严格社会福利企业的退税审批。根据财政部《关子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预199455号)规定,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应报省国税局核准批复。虽然,报经省国税局核批增加了审批环节,有损行政效率,但是在税收管理信息化、网络化发达的今天,由省国税局审批社会福利企业退税是可以做到的。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减轻省级国税局核批福利企业退税的工作量,建议对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实行分级审批。比如对月(笔)退税额在10万元(含)以下的,由县(市、区)国税局审批;对月(笔)退税额在10—50万元(含)的,报由市、州国税局审批;对月(笔)退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报由省局审批。同时,社会福利企业申请退还已缴增值税应当向县级国税局提供退税申请报告、退税申请审批表、已缴税款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残疾人员上岗情况及工资发放表以及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县级国税局根据社会福利企业的退税申请及提供的证件资料,以及税收管理员写出的社会福利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及残疾人员的安置、上岗及工资发放情况月度报告严格审核,并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对经审核符合退税条件的,县(市、区)国税局开具“收人退还书”,由国库部门按退税税种的预算级次分别从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中退付。
目前,有的省份为简化社会福利企业退税审批程序,对福利企业的退税均由县级税务机关审批。当然,由县级税务机关审批,的确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为此,建议财政部将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的审批权限下放到县级税务机关;县级以上税务机关主要行使对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监督职能,减少行政审批的具体事务。
(七)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对下级税务机关实施监督的权力。在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上,应当经常采取调查、检查等形式了解主管税务机关在管理上存在的薄弱环节和漏洞,及时纠正执法中的偏差,为加强福利企业的税收管理提出建设性意见。
论文关键词:福利企业设立日常管理退税审批
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对社会福利企业实行增值税的“即征即退”、“服务业”(广告业除外)营业税的免税以及企业所得税的减征或免征等优惠政策。这项税收优惠政策在实践中执行得如何,直接关系到残疾人就业保障和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笔者就如何进一步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的税收管理,结合实践中一些同志存在的不同认识或做法,作如下思考:
思考之一:社会福利企业设立的审批,税务机关有无必要介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规定,“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必须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的严格审查批准”,这就是说,凡申办社会福利企业的,除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社会福利企业应具备的条件、按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及资料外,还必须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一般认为是县级税务机关)的审批,才能设立。这项规定明确了“主管税务机关”应直接参与社会福利企业设立的审批。我们知道,一般企业的设立是由工商机关审批登记,特殊企业除了工商机关审批登记外,还必须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比如设立米粉生产企业,必须经过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取得“经营卫生许可证”;设立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经过公安机关的审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样,设立社会福利企业也需要经过民政部门的审批,取得“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但是否需要经过税务机关的审批,的确是个值得商榷的问题。众所周知,税务机关是税收执法机关,它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力。税务机关管理的内容是企业设立之后的涉税事务,对企业设立程序本身的管理,严格说来不属于税务机关的职责。换句话说,企业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之前的企业设立审批事项,税务机关一般不应介人。税务机关的职责是对与税收有关的企业事务进行管理;米粉生产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都涉及税收政策的执行,这些企业的设立审批均不需要税务机关介人,为什么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审批就非要税务机关介人呢?况且,即使税务机关参与社会福利企业设立的审批,并不等于税务机关就可以或一定要根据“设立审批”的决定给予退税;社会福利企业的退税条件是动态的,不是固定不变的,究竟是否符合退税的条件,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日常税收管理情况进行判定。“设立审批”不能代替日常税收管理,更不能代替退税审批。因此,笔者认为,税务机关没有必要介人社会福利企业设立的审批事项。从社会福利企业设立并办理税务登记起,税务机关才开始行使税务管理的职能。
至于是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批还是由市(州)级或省级民政部门审批,主要看管理的需要。在《行政许可法》实施的今天,在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社会氛围里,社会福利企业的审批最好也放在县级民政部门,不要集中到省级审批,以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工作效率。
目前,有的省对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是由县、市(州)、省三级的民政、国税、地税审批,一共要盖九个公章,才能批准一户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有的省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和省级民政部门审批,盖五个公章就可以设立福利企业。笔者认为,税务机关把福利企业的设立环节纳人税收管理是不适当的,为此,建议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修改现行社会福利企业设立审批的有关规定,将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审批权授予县级民政部门即可,税务机关不介人设立审批。
思考之二: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税务机关应把重点放在哪里?
目前,一些地方将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纳人了税务管理的范围,这给我们造成了一种错觉,似乎只要把好福利企业的设立关,税务机关就万事大吉了,结果税务机关是“种了别人的地,荒了自已的田”,放松了对社会福利企业的日常税收监管和退税审批。其实,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日常税收监管和严格退税审批,才是税务机关管理的重点。税务机关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日常税收监管,包括办理税务登记以及之后的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发票管理、税务检查等环节以及退税审批环节的管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结合税收管理员制度的推行,明确税收管理员职责,要求税收管理员应当经常深人社会福利企业,了解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了解残疾人员的安置及上岗情况,辅导福利企业健全帐务,真实记帐,并写出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及残疾人员的安置、上岗及工资发放情况的月度报告。月度报告是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社会福利企业能否退税的主要依据。因此,税收管理员日常管理工作是否到位,工作细致不细致,了解企业的情况是否真实有效,对税务机关退税和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起着关键性的作用,税收管理员肩负着税收管理的重要使命。
(二)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财务核算的管理与监督。社会福利企业必须健全财务制度,规范财务核算。按规定设置“应交税金”明细帐,准确核算收人、成本、税金、利润等科目,真实反映经营成果。
(三)社会福利企业必须严格按月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必须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纳税申报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对未按规定进行申报和缴纳税款的,事后被税务机关查补的税款,不得再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对不进行纳税申报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加强发票管理。社会福利企业是一般纳税人的,必须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购进货物应当取得进项发票的,必须按规定取得,对应取得而不取得或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依法作出处理;对取得的进项发票必须按期到税务机关认证,没有认证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五)加强税务稽查。社会福利企业由于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在财务会计核算、发票的取得和填开、税款的缴纳等诸环节上可能存在管理的薄弱环节,甚至漏洞;税务机关也因为社会福利企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有放松税收监管的思想。为此,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克服管理松懈的思想,充分发挥税务稽查的铁拳作用,加强对福利企业用工情况、货物购销情况、以及发票的取得、领购开具等情况的检查,督促福利企业严格财务核算,严格依法纳税。
(六)严格社会福利企业的退税审批。根据财政部《关子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预199455号)规定,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应报省国税局核准批复。虽然,报经省国税局核批增加了审批环节,有损行政效率,但是在税收管理信息化、网络化发达的今天,由省国税局审批社会福利企业退税是可以做到的。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减轻省级国税局核批福利企业退税的工作量,建议对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实行分级审批。比如对月(笔)退税额在10万元(含)以下的,由县(市、区)国税局审批;对月(笔)退税额在10—50万元(含)的,报由市、州国税局审批;对月(笔)退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报由省局审批。同时,社会福利企业申请退还已缴增值税应当向县级国税局提供退税申请报告、退税申请审批表、已缴税款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残疾人员上岗情况及工资发放表以及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县级国税局根据社会福利企业的退税申请及提供的证件资料,以及税收管理员写出的社会福利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及残疾人员的安置、上岗及工资发放情况月度报告严格审核,并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对经审核符合退税条件的,县(市、区)国税局开具“收人退还书”,由国库部门按退税税种的预算级次分别从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中退付。
目前,有的省份为简化社会福利企业退税审批程序,对福利企业的退税均由县级税务机关审批。当然,由县级税务机关审批,的确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为此,建议财政部将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的审批权限下放到县级税务机关;县级以上税务机关主要行使对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监督职能,减少行政审批的具体事务。
(七)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对下级税务机关实施监督的权力。在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上,应当经常采取调查、检查等形式了解主管税务机关在管理上存在的薄弱环节和漏洞,及时纠正执法中的偏差,为加强福利企业的税收管理提出建设性意见。
一、具体政策规定
为了扩大吸收外资,鼓励涉外企业使用国产设备,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制定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49号)、《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第090号),两文件基本内容是对符合条件的涉外企业购买国产设备,其设备金额的40%可从购买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2005年又总局出台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488号),对包括进口件、追加投资及合并分立等抵免问题做了进一步细化,现阶段设备抵免所得税工作主要是根据这三个规范性文件规定开展进行。
二、当前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1、税额抵免不合理。目前税收减免主要分为税率式减免、税基式、税额式三种,因购买国产设备金额的40%可从购买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也就是直接冲减应纳所得税额,属于税额式减免。从理论上讲这种减免侧重税收利益的直接让渡,操作简单,但是从税务机关角度分析不利于组织税收收入。因为生产性的涉外企业本身享受两免三减半的定期优惠,企业在开业前购买的设备可以在基数为零的前提下连续抵免七年,特别是对于投资强度大的机械制造等企业,如果购买设备较多,开业十年即使每年获利,基本上也将出现无所得税可交现象。另购置设备金额通过折旧方式减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而文件规定让其直接冲减应纳所得税额很不合理。
2、时间要求不实际。文件对设备抵免时间做了规定,要求企业申请抵免企业所得税,应在购置国产设备后两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申请报告。该规定与实际执行非常不切实际。因按照程序,企业购买设备需要经过申请退设备所含增值税环节,需要经过专用发票认证、资料准备、报经审批,退税机关核实发票信息、实地调查、逐级批复、审批退税等相关手续,仅退税工作就无法在两个月内完成,更不要说在两个月办理抵免申请。如果不能核实已退增值税金额,就无法准确计算抵免所得税,所以必须要等到企业已拿到实际退税款后方开始受理。而且对于有的企业工程改造或新上项目的采购行为历时较长,有的甚至长达几年,每两个月申报一次的规定过于频繁,甚至可能出现一套设备需要多次进行抵免企业所得税申请的情况。对于主管税务机关而言也增加了很多不必要的重复工作。
3、文件规定不具体。一是固定资产标准难以掌握。文件规定设备必须是作为固定资产管理,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所的得税法细则三十条固定资产的认定标准,对设备使用年限判断比较困难,只能由企业自行申报。二是全部出口类难以判断。指导目录鼓励十三大类产品全部出口类,日常如何进行判断,是依据上年度还是当年,是否要等到年底核实企业产品是否全部出口后方可以办理。三是进口组件价格无明确,文件规定对于进口料件可以从设备总额中扣除,如何确定进口件的金额。如果设备的关键部分是进口,其他部件为国内生产组装,那整个设备能否称之为国产设备。对此,对使用进口零件组装的以多少比例来界定为国产设备,文件中没有明确。四是运输费装卸费扣除问题。企业在购货合同上注明了设备总额是包含运费、安排费、装卸费等费用,而申报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金额时没有扣除相应的费用,审核过程中应以怎样的比例予以扣除难以把握,文件中没有明确。
4、工作流程不规范。国税发〔2004〕80号文下放了审批权限,设备抵免所得税审批由省辖市级税务机关负责,但对基层分局如何上报,市局怎么批复,以何种形式等各地执行不统一,缺乏规范。有的地方自行开发抵免软件,要求企业报送电子信息,有的地方手工书面审核;在审批过程中有的以正式公文形式进行批复,有的则是由管理部门以审批单形给予回复等。在CTAIS江苏优化版上线后,第一批工作流未将抵免所得税纳入业务需求之中,造成信息管理系统的盲区,仍需要机外审核,形成管理资源的浪费,没能解决各地执行程序不规范的问题。
5、部门配合不协调。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和抵免所得税分属两个部门审批管理,目前这两个部门之间配合还不够,表现在退税部门审批时间较长,容易给企业错失抵免时机;对于设备的商品海关代码、是否构成固定资产以及具体程序上等两部门之间年因为各自政策理解上的不同,造成有的设备退税后,而抵免部门认为不符合条件应不予抵免等,或者让企业多次修改商品海关代码等现象,让企业无所适从。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无论是退税还是抵免,都需要对设备是否是未使用过的,是否是进口,以及合同采购的真实性等进行核查,因两部门之间缺乏信息交流,造成重复对企业设备的情况进行核查,增加了企业不必要的负担。对属于鼓励13类产品全部出口类企业,退税部门现在做法是暂时不予以退税,而是监管期间结束以后方允许退税,而抵免所得税是需要退还增值税后才可以办理,存在时间上的矛盾。另外,对设备退税或者抵免五年以后存在出租出借转让,需要退回已退增值税或者已抵免的所得税,因部门之间缺乏一个相应的信息交换渠道,造成不能互通有无。还有一点就是最近国家发改委和总局对购买设备退税政策进行较大的改动,而抵免所得税未有发生变化,一直沿用以前政策,不适应新形式下的退税和抵免所得税工作的衔接。
6、后续管理不到位。49号文第七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将已经享受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在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出租、转让的,应在出租、转让时补缴设备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款。”。在实际工作中由于产品更新换代加快,有的设备因加速折旧的方式造成几年以后不适应需要,需要进行处理,或者有的企业直接将购买设备后厂房后通过投资、出租设备获取利润,按规定应补缴设备已抵免的所得税款,而在现实工作中却容易忽视这个环节。税务部门存在重前期审批,轻后续管理的现象,还有因为设备过多,无法甄别,没有时间也无法进行核查,以及由于机构改革或是人员变动等原因,起不到监管的作用。有的在税务管理人员变动后,对企业已经享受抵免政策的设备实质上处于完全不管的状态。
三、建议对策
1、完善现有规定。设备金额的40%可直接从新增的所得税抵免规定缺乏合理之处,两者之间并无相同或者类似可以相互冲抵的可抵因素,而且严重侵蚀了企业所得税收入的税基,容易给企业逃避所得税带来可乘之机。建议修改现行规定由抵免应纳所得税税额改成应纳税所得额,即设备金额的40%按照企业实际适用的税率,给予抵免所得税。同时抬高可抵免企业的门槛,只有符合国家特别鼓励类产业,或者两密企业、高新技术产业等项目方可以享受抵免范围,对于一般初级加工制造,技术含量低,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可不予办理。
2、延长申请时间。为了解决和退增值税时间的冲突,以及企业多次购买设备多次申报的弊端,建议适当延长企业购置设备后申请抵免的时间要求,由原先的两个月修改为企业办理退税后的两个月,或者直接要求企业在年底前统一办理当年度购置设备的抵免申请,税务部门在第二年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给予批复,不影响企业抵免,同时延长时间也能解决属于鼓励类十三大类产品全部出口类企业取得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申报的政策盲区。
3、细化具体办法。488号文对部分要求做了细化,但是内容还不是很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建议再出台文件规定,明确可抵免设备的范围标准,对组成整套设备购进的零部件等允许纳入抵免范围,对合同金额注明包含运费、装卸费,建议按发票金额一定的比例计算扣除。对于企业所购买的设备,明确关键部件超过者50%以上即不再为国产设备,已经不属于国产设备的范围,不予以抵免,同时对什么是“简单组装所形成的”,给予明确规定,便于基层部门实际工作中掌握。
4、统一工作流程。尽快完善业务需求,利用CTAIS优化版的信息平台,收集现有抵免政策,落实开发适合全省统一使用的抵免所得税业务工作流程,从企业申请所需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初步审核、省辖市税务机关终审,反馈批复信息等方面制定流程,规范文书格式,形成统一有效的抵免工作流程。
《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文,以下简称“37号文”)对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政策进行了调整和补充。为保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扩大试点工作顺利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公告”)进行了修改和补充,于2013年8月7日了《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暂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7号,以下简称“47号公告”)。
47号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以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并在财务作销售收入的日期为准。13号公告同时废止。
47号公告规范的纳税人及服务
47号公告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并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以下简称“零税率应税服务”),如果属于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实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对应的零税率应税服务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范围
47号公告对13号公告进行了补充,将港澳台运输服务和承租方采用期租、程租和湿租方式租赁交通运输工具,从事的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增加到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范围。
根据47号公告,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范围:
1.国际运输服务
(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出境;
不包括从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
(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货物入境;
不包括从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其他地区。
(3)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货物。
不包括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
2.港澳台运输服务
(1)提供的往返内地与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
(2)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
3.采用期租、程租和湿租方式租赁交通运输工具从事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的,出租方不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由承租方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4.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
向境外单位提供的设计服务,不包括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设计服务。
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内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不实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47号公告规定的增值税退(免)税
47号公告修改、补充了零税率应税服务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补充了外贸企业兼营零税率应税服务免退税办法的概念和计算公式,具体规定见表1。
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一)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申报办理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前,应提供《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和电子数据,以及47号公告规定的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中的“退税开户银行账户”必须是按规定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的银行账户之一。
(二)已办理过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出口企业,兼营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应根据47号公告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
(三)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提供的零税率应税服务,如发生在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前,在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后,可按规定申报退(免)税。
(四)主管税务机关在办理零税率应税服务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时,对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原增值税退(免)税办法需进行变更的出口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的规定,先进行退(免)税清算,在结清税款后方可办理变更。
增值税退(免)税申报及税务机关的审核
(一)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并在财务作销售收入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下同)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和退(免)税相关申报。
(二)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于收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退(免)税。逾期未收齐有关凭证申报退(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受理退(免)税申报,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缴纳增值税。
(三)47号公告规定了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办理增值税退(免)税申报时应提供的具体资料要求。
1.提供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与对外提供研发、设计服务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
(1)《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及其附表;
(2)《零税率应税服务(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零税率应税服务(研发服务/设计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3)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4)免抵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5)相关原始凭证。
2.外贸企业兼营零税率应税服务的:
(1)《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
(2)《外贸企业兼营零税率应税服务明细申报表》;
(3)填列外购对应的应税服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的《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
(4)相关原始凭证。
(四)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受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退(免)税申报后,应在47号公告规定的相关内容人工审核无误后,使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审核。在审核中如有疑问的,可对企业进行增值税专业发票进行发函调查或核查。对进项构成中属于服务的进项有疑问的,一律使用交叉稽核、协查信息审核出口退税。
(五)47号公告取消了13号公告中关于新适用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退税审核期6个月内分别计算免抵税额和应退税额,应退税额于第7个月起办理退库的规定。
对骗取出口退税的处罚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32号)规定停止其出口退税权。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间发生零税率应税服务,不得申报退(免)税,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47号公告补充了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备案手续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如果放弃适用零税率,选择免税或按规定缴纳增值税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办理备案手续。自备案次月1日起36个月内,该企业提供的零税率应税服务,不得申报增值税退(免)税。
财政部 国资委 证监会 社保基金会
关于进一步明确金融企业国有股转持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准确界定金融企业国有股转持范围,切实做好转持国有股充实社保基金有关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金融企业投资的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如果金融企业股权投资的资金为该金融企业设立的公司制私募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财政部门在确认国有股转持义务时,按照实质性原则,区分私募基金(含构成其资金来源的理财产品、信托计划等金融产品)的名义投资人和实际投资人。如私募基金的国有实际投资人持有比例合计超过50%,由私募基金(该比例合计达到100%)或其国有实际投资人(该比例超过50%但低于100%)按照《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财企[2009]94号)等相关规定,履行国有股转持义务。
二、国有保险公司投资拟上市企业股权,经书面征询监管部门意见,能够明确区分保费资金投资和自有资金投资的,在被投资企业上市时,豁免其利用保费资金投资的转持义务。监管部门意见同时抄送社保基金会。对于国有保险公司以资本经营为目的的投资,或其控股的金融企业发行上市,仍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国有股转持义务。
三金融企业投资的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且投资资金来源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国有股转持事项:
(一)金融企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确认国有股转持义务。申请材料包括申请报告,私募基金募集说明书、资金来源结构、持有人名单及相应的法律意见书等。其中,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上报财政部,地方管理的金融企业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被投资企业股东中有多个金融企业的,由持股比例最高的金融企业牵头上报。
(二)财政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对提出申请的金融企业出具国有股转持义务确认函。
(三)金融企业将国有股转持义务确认函提交拟上市企业第一大国有股东,由拟上市企业第一大国有股东按照《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财企[2009]94号)规定的程序,向相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确认国有股东身份和转持股份数量。
(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及相关规定,做好国有股转持范围界定工作,并批复国有股转持方案。该批复作为有关企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必备文件。
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将本通知转发各地方金融企业执行,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财金[2013]78号:2013年8月14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
为进一步推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以下简称核定扣除试点)工作,经研究决定,扩大实行核定扣除试点的行业范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3年9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部门可商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特点,选择部分行业开展核定扣除试点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和财政部门制定的关于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扣除标准等内容的文件,需报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后公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根据各地区试点工作进展情况,不定期公布部分产品全国统一的扣除标准。
三、核定扣除试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地财税机关要积极推进试点各项工作,妥善解决试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财税[2013]57号:2013年8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第一条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纳税人)提供跨境应税服务(以下称跨境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下列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
(一)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二)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为客户参加在境外举办的会议、展览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属于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三)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四)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五)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播映服务。
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服务,是指向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发行广播影视节目(作品)、转让体育赛事等文体活动的报道权或者播映权,且该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体育赛事等文体活动在境外播映或者报道。
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是指在境外的影院、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
通过境内的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无线或者有线装置向境外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不属于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
(六)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运输”的;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
(七)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具有持《道路运输证》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的;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未具有持《台湾海峡两岸问船舶营运证》的船舶的;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具有获得港澳线路运营许可的船舶的;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国内(含港澳)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
(八)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下列应税服务:
1.国际运输服务;
2.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以及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
3.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设计服务除外。
(九)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
1.研发和技术服务(研发服务和工程勘察勘探服务除外)、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设计服务、广告服务和会议展览服务除外)、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除外)、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服务、远洋运输期租服务、远洋运输程租服务、航空运输湿租服务。
境外单位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经停我国机场、码头、车站、领空、内河、海域时,纳税人向上述境外单位提供的航空地面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站场服务、打捞救助服务、装卸搬运服务,属于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物流辅助服务。
合同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鉴证咨询服务,以及提供服务时货物实体在境内的鉴证咨询服务,不属于本款规定的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应税服务。
2.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是指为在境外的广告所提供的广告服务。
第三条纳税人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不属于跨境服务,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第四条纳税人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跨境服务,必须与服务接受方签订跨境服务书面合同。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第五条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服务,该服务的全部收入应从境外取得。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第六条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的,应单独核算跨境服务的销售额,准确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其免税收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七条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申请免税的,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一)《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
(二)跨境服务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三)提供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以及第(九)项第2目跨境服务,应提交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四)提供本办法第二条第(六)项、(七)项以及第(八)项第1目、第2目跨境服务的,应提交实际发生国际运输业务或者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材料;
(五)向境外单位提供跨境服务,应提交服务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跨境服务合同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境外资料无法提供原件的,可只提供复印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境外资料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主管税务机关对提交的境外证明材料有疑议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境外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纳税人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报送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补正;
(二)报送的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正报送全部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将有关资料原件退还纳税人。
(三)报送的材料或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正报送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对纳税人的本次跨境服务免税备案不予受理,并将所有报送材料退还纳税人。
第九条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未按规定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的,一律不得免征增值税。
第十条原签订的跨境服务合同发生变更或者跨境服务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变化后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免税跨境服务范围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力、王里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纳税人应当完整保存本办法第七条要求的各项资料。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纳税人的跨境服务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的,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处理。
2007年2月份我国贸易顺差高达237.57亿美元,为去年同期的9.7倍。然而,在海关的贸易统计表上,却有一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进口”,即国货复进口(Re-import)――本国商品输往国外,未经加工又输入国内,也称再进口。这其中,有因为质量问题和经济纠纷而被退货的产品,有跨国公司全球产业链的布局考虑,但更多的国货复进口是和“加工贸易”联系在一起的。在上世纪80年代,国货复进口有一个更加熟悉的称呼――“出口转内销”。 2006年,我国国货复进口高达733.6亿美元,这个数字已经超过了中国全年从美国的进口额,也就是说,中国是自己的第七大进口来源地。而1980年,中国国货复进口仅为0.24亿美元,截至2006年,这一业务增长了3056倍。而在贸易统计上,此类进口一般不计入,而出口却按正常计算,这就造成了顺差虚增。在2006年我国1775亿美元的贸易顺差中,逾四成“归功”于自己的“出口转内销”。
这样大规模的国货复进口,连国家发改委都坦言“在国际上是罕见的”。目前各界对为什么会有这么大规模的国货复进口并没有一致的观点,但可以肯定的是,这与中国目前加工贸易占到整体贸易的绝大部分是有很大关系的。海关虽然可以凭原产地认定来确定国货复进口,但是由于企业有买卖自由的经济利益,海关不能对企业进行这方面的禁止。
目前,加工贸易是“复进口”的主要贸易方式,机电产品和高新技术产品是复进口的主要对象。1995年~1999年,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年平均占同期国产产品复进口总值91.6%,2000年~2005年为79.7% 。一般贸易方式复进口也在逐渐增加。其中,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的设备、物品快速增长,仅2005年1~9月,外商投资企业国产产品复进口125.4亿美元,增长80.3%,占同期国产产品复进口总值的72.7%;同期相比,国有企业36.4亿美元,增长12.2%,占21.1%,私营企业国产产品复进口8.2亿美元,增长6.3倍,占4.8%。由于加工贸易是支持中国就业等问题的重要支柱,所以一旦对相应政策进行大调整,许多正规进行加工贸易出口的企业利益会受到损害,这里面有很多问题需要考虑。
国货复进口的大幅增长,从一个侧面说明了我国部分产品的品质已逐步达到可替代进口产品的水平,全球采购网络为我国企业提供了参与国际竞争的巨大商机。但是,“复进口”大幅增长将对我国经济发展带来不利影响。如“出境游”所带来的货物虚假出口问题,对正确判断外贸形势势必产生严重的消极影响。另外,国产产品复进口现象将造成国家应收税款流失,加大出口退税压力,增加贸易磨擦几率,弱化产业政策的带动作用。
国货出口如何“再进口”
我国国产产品复进口在地区分布、贸易方式、进口产品和进口企业性质上特征明显,趋势显著,一般为以下几个手法:
产品“香港一日游”。
产品“香港一日游”由于物流成本高昂,所以长期以来主要是在华投资的跨国公司采用。这些大企业除了赚取税率差额外,还能通过产品一进一出中的价格操控,将一部分利润转移到香港或其他地区,让自己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推迟进入“获利年度”。按照中国目前的政策,外商企业在进入获利年度之前,不用缴纳所得税。同时,大量的出口使这些企业很容易达到出口额占销售总额70%的红线。按照现行所得税法的规定,达到这一标准后,企业所得税征收减半,还可以获得其他税收优惠政策。
珠三角地区是“香港游”主要的集中地,长三角地区也增长迅猛。1995~2005年,国产产品自香港复进口的金额高达1578.5亿美元,年平均占同期国产产品复进口总值的96.6%。国产产品复进口主要流向珠三角地区,特别是加工贸易比较发达的深圳和东莞地区。但流向珠三角地区占全国比例由1995年的91.4% 逐渐下降到2005年的66.7%。同时,长三角地区的国货复进口增长势头迅猛,从2000年的5.7% 上升到2005年的20.9%。
通过全国出口开发区保税物流园区
“通过全国出口开发区保税物流园区”大大降低了物流成本,成为小企业行之有效的避税手段。操作流程一般为:首先物流公司会要求客户把货物运到天津,然后由其进行商检和报关,由于物流公司一般在海关信誉很好,又是区内企业,所以报关时,海关一般都不会开箱查验。企业只需要提供给报关、报检委托书、发票、装箱单这些基本文件即可。在通过海关之后,货物被运到物流公司位于保税物流园区内的仓库暂存。而此时,出口企业已经拿到了出口退税报关单,可以自行申领出口退税。而早在企业领到出口退税之前,物流公司就可以用企业提供的书面申请报告、进出口证明材料、进口委托协议,到海关再次申请货物进口入关。这样,在海关和物流公司的仓库里转了一圈之后,企业就得到了出口退税款。
通过提高贸易批次洗钱
不明来源资金流入中国的主要途径就是通过进出口公司“高报出口,低报进口”的合法途径绕过监管,流入境内,这是外贸公司广泛运用的避税手段。假进口和假出口已经是目前非常普遍的国际洗钱方式,而其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贸易顺差数据激增。
“复进口”不断增长
“复进口”所以发生,在于出口和进口各有其不同利益。究其原因,可从政策配套、政府管理、企业运作三个层面来分析。
首先是出口退税政策的影响。国产产品复进口的大量产生是由我国的内、外贸长期以来分别管理,且分别实行不同税收政策形成的。内贸要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而外贸为促进出口,普遍实行出口退税。材料、零部件、初级形态制成品及半制成品的国内生产单位通过出口可直接获得出口退税,购买国内这些材料的国内加工生产厂家其购买成本中却包含了这部分税额,只能在其加工后的制成品实现出口的那部分通过国家退税而得到部分补偿。但由于国家对加工贸易方式的进口一直实行减免税政策,因此从境外进口这些材料就可以享受减免税优惠。这样,国内的材料通过出口,使出口企业得到了国家退税的好处;又通过加工贸易名义进口,使进口企业得到了国家减免税的好处,因此,对于珠三角地区的加工贸易企业来说,从毗邻的香港复进口国产品(不含增值税)比从国内直接采购(含增值税)成本要低得多。
其次,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影响。按照有关规定,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视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根据财税《关于调整部分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2002]146号)的规定,从2002年10月1日起,新批准的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下进口设备,一律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经核查企业产品100% 直接出口的前提下,每年返还已纳税额的20%,5年内全部返还;产品出口销售额占其产品销售总额70%以上的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可视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此外,外商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型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 70% 以上的,可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受上述优惠政策的驱动,外商投资企业不愿意直接内销,国内企业必须通过出口复进口的方式进行购买。
第三,进口关税税率的影响。近两年我国按照入世承诺下调关税税率以后,一些IT产成品的原材料进口综合关税率大于该产品成品的进口关税率,出现关税税率倒挂。企业利用对IT产品开展加工贸易的形式,原材料、零部件保税进口,IT产品出口后再复进口(也可由其他企业申报进口)后用于内销,此时进口关税为零。企业通过这种方式,实际上规避了保税货物内销补税时按料件征收的关税和增值税。在这种情况下,上游加工贸易企业进口原材料,加工成零部件后如内销,需补缴较高的原材料进口关税,因此下游企业宁可进口,也不愿内购, 从而引发“复进口”现象的增多。
一、认定和审批
(一)以投资性公司形式设立的地区总部
外国投资者以投资性公司形式在设立地区总部的,除符合《暂行规定》第五条所列条件外,应当向市外经贸委提出申请,并提交《暂行规定》第七条所列的部分材料和下列档:
1、投资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2、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地区总部基本职能的授权档;
3、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均为复印件);
4、母公司或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
市外经贸委在收到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决定准予的,发给认定证书,并报商务部备案。
(二)以管理性公司形式设立的地区总部
外国跨国公司以管理性公司的形式在设立地区总部的,除符合和基本符合《暂行规定》第五条所列全部条件外,应当向市外经贸委申报如下材料:
1、由外国投资者签署的设立管理性公司的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章程;
2、外国投资者签署的设立地区总部基本职能的授权档;
3、外国投资者的资信证明文件、注册登记文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档(复印件);
4、外国投资者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
5、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投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和验资报告(均为复印件);
6、外国投资者签署的对拟任管理性公司法定代表人(地区总部代表)的授权档及拟任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和相应的身份证明档(身份证明为复印件);
7、外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利润作为其向管理性公司注册资本出资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档及完税凭证作为审批和验资的必备档;
8、市外经贸委要求的其它档。
上述档除注明为复印件的外,其余一律为原件。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档的,应出具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书。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办理设立申请手续的,应出具由外国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托授权书。
市外经贸委在收到设立管理性公司的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的30日内完成审批。批准设立的发给批准证书,并按工商管理规定注册登记。符合地区总部条件的,同时发给认定证书。
二、管理性公司登记
(一)设立登记
申请企业应当在收到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的30日内到市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如下:
1、《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申请书》(此为工商局制定的表格);
2、章程及其批准檔(复印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副本一;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法定代表人和董事的任职档;
5、住所使用证明(属于租赁的,需提供租赁协议和房产产权证[复印件];属于自有的,仅需提供房产产权证[复印件]);
6、其它文件、证件。
前款规定所提交文件、证件在名称登记中已经提交的可以免交。
前款规定未列明提供复印件的,应当提供档的原件。如只能提供复印件的,须提供原件经登记机关核对、并注明所提供的复印件内容与原件一致且盖章。
申请企业提交档、证件齐全,经审核符合登记要求的,5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
(二)在浦东新区设立的地区总部的登记
注册在浦东新区的管理性公司经外经贸委认定为地区总部的,可到浦东新区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三、优惠政策
(一)员工培训资助
地区总部为其员工提供关键技能培训服务的,经市劳动保障局认定,税务部门审核,可以按照规定获得资助。
取得认定证书并且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均在浦东新区的地区总部,享受浦东新区的优惠政策。该项优惠政策由新区政府另行颁布并负责解释。
(二)个人所得税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外籍人员所获得的子女教育费、语言培训费、伙食费、搬迁费等补贴,经税务机关审核,可按规定依法免征或减征个人所得税。
(三)进出口经营权
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在本市设立出口采购中心。以投资性公司作为地区总部,经批准取得进出口经营权的,可以出口不涉及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国内商品,其出口货物可以享受退税政策;经过批准允许投资性公司从其母公司进口少量与其所投资企业生产产品相同或相似的非进口配额管理的产品在国内试销;还可以购买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系统集成后在国内外销售,如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不能完全满足系统集成需要,允许其在国内外采购系统集成配套产品。
(四)具有研发功能的地区总部
对本市设立的具有研究开发功能的地区总部,经市科委、市计委、市外经贸委(外资委)、市财税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可以按规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四、资金管理
鼓励本市商业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的监管要求,积极为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提供所需要的结算、汇兑等金融服务。地区总部、被控股企业与商业银行可签定三方协议,通过在该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基本结算账户操作。
商业银行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积极探索适应地区总部资金管理要求的中间业务,并加强对该业务的管理与控制,建立与该中间业务相适应的监控和报告的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准确、全面反映业务的开展情况与风险状况。
五、出入境
(一)临时入境
对设在本市的外国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以下简称地区总部)中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人员,可申请一年多次入境有效的访问签证;
对其中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科技人才,可申请二至五年多次入境有效、每次停留不超过一年的访问签证。
(二)长期居留
1、放宽下列外籍人员办理长期居留证的有效期:
在沪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和财务总监可申请办理2至5年有效期的外国人居留证;
在沪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其它管理人员可申请办理3年有效期的外国人居留证;
在沪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所属的在沪注册资金达到30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可申请有效期2至5年的外国人居留证。
2、上述外籍人员在申请外国人居留证的同时,可根据实际需要申请有效期与居留证相同期限的多次返回工作类签证。
3、上述外籍人员的外籍配偶、不满18周岁的子女,可申请与上述人员相同期限的外国人居留证和多次返回工作类签证。
(三)紧急情况下来沪
对受地区总部邀请临时来沪的外籍人员,如因紧急事由未及时在我驻外使领馆申办签证的,可向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口岸签证部门申请口岸签证(按规定不受理口岸签证的国家公民除外)。
(四)赴香港、澳门
对因商务需要赴香港、澳门的地区总部中的中国籍员工,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出入境有效的《往来港澳通行证》。
(五)赴台湾
对因商务需要赴台湾的地区总部中的中国籍员工,如提供入台旅行证件和国务院台办批件,可优先办理《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
(六)出国
思考一:为什么外商投资房地产业一边大面积亏损,一边大规模资金投入
福州市城区现有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243户,1998年企业自报实现房产收入36 763万元,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仅305万元,亏损企业220户,亏损面达90.5%。而与上述情形形成反差的是,1998年福州市房地产业呈现复苏回升趋势。中央取消福利分房政策、个人抵押购房贷款政策等相继出台,加上银行利率连续调低,这些因素共同造就了福州市1998年房地产交易量的大幅度上升。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由1997年的189户增至1998年的243户,投资总额由1997年的6 .8 亿元增至1998年
的18.5 亿元,增幅达172%。
大面积亏损与大规模资金投入的矛盾,暴露出房地产业存在申报不实的普遍现象,对此,我们认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收入不实。据福州市房产交易所统计,1998年福州市区商品房交易金额为26.15亿元,以外商投资企业占全部房地产企业60%的比例,外资企业房地产交易额可达15.69亿元,而实际仅申报3.67亿元。主要原因是多数企业认为,经营项目利润尚未形成,或预计该项目由于未售出部分的影响,可能造成经营亏损,因此,尽可能少申报收入。其主要形式有:一是以新造房屋折价销售给拆迁户的,其所取得的收入不作“销售”收入,而是作为土地开发费用;二是售楼价格申报偏低。如福州市二环路一带民用住宅楼市面售价一般为2000~2500元/平方米,但其房地产企业只申报1500元/平方米,计少报收入近300万元。三是较多企业采用预收售房款的形式,因未开具正式发票,这部分予收款长期挂在账上,不作收入。
二、成本虚列。多数房地产企业由于工期长,与建安企业结算未了结,对成本采取支付多少,就列支多少,未按已售房面积、收入情况匹配列支成本;有的以预计数开具收款收据入账,往往造成成本虚增。同时存在大量的不合法的凭证或没有取得凭证。
三、费用列支不合理。我们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普遍费用列支较高,尤其是交际应酬费,有的年高达数百万元;有的企业列支了高于国有商业银行同等利率水平的借款利息或向非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
四、工程决算不及时。在调查中发现大部分开发项目已完工且也交付使用,除部分商场未出售外,住宅有的已全部销售,该项目利润理应得到体现,但目前多数项目工程均未办理决算,无法核实其真实成本,因而也就无法真实反映企业盈亏情况。
思考二:现行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政策和征管中存在问题
一、税收政策不能适应企业发展的现状和特点。福建省现有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性文件是原福建省税务局于1993年5月制订的《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闽税外[1993]32号),该文规定: 以同行业利润率水平核定预征企业所得税的作法仅限于中外合作房地产项目,其它期房项目一律要求根据企业收入、成本、费用情况计算其年度利润率,若出现亏损,则不能征税。由于目前企业申报多为亏损,在税务机关尚未做到查账落实的情况下,企业所得税的征收面势必狭窄,税款也不多。国家税务总局于1995年8月发出《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53号),该文明确规定预售房地产所取得的预收款收入,当地税务机关可按预计利润率或其他合理办法预计应纳所得税额,按季预征,待该项房地产产权转移,销售收入实现后,再按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按预缴的所得税额计算应补、应退税额。该文同时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定具体的预征实施办法及预计利润率的确定方法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但我省尚未出台这一实施办法和利润率确定方法。因此全省制定指导性文件,各地、市结合本地实际管征状况制定合理利润率报省局备案,这项工作已势在必行。
二、企业纳税意识淡薄,税务机关征管缺乏力度。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大、周期长、利润反映不实,欠缴企业所得税,是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普遍存在的问题。一方面是企业纳税意识淡薄,另一方面也暴露出税收管征上的不足。目前,税务机关对外商房地产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工作,主要在工程项目完工后汇算及一年一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进行。日常的季度申报基本上根据企业申报数录入电脑。而汇算期间由于时间紧,户数多,工作量较大,很少能到企业实地查看项目施工、销售状况,大部分以纳税人报送资料,税务机关案头逻辑审核为主,等项目结算后查账征收。这不利于税务机关及时掌握企业开发经营、亏盈状况等基本状况,缺乏有效的监控手段。
思考三:如何进一步加强对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的管征
由于房地产业具有开发投入大,建设周期长的特点,工程决算一般需跨好几个年度。根据现行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我们认为应结合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实际状况,制定核定合理的利润率预缴企业所得税的管征措施,其所得额的计算可分别处理如下:
一、现房销售所得额的计算
1. 根据成本费用与收入相匹配的原则,销售收入以当期实际收取数确定,销售成本费用按单位售房面积的成本和费用,乘以实际销售的房屋面积,计算企业当期所得额。另外,根据房地产业的特点,凡工程完工量90%的,税务机关可视其为现房。
2. 现房销售并取得收入的,企业应及时结转销售成本,相应的成本和费用应取得合法凭证。凡因特殊原因未能按时结转收入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期房销售所得额的计算”办法计算所得额。
二、期房销售所得额的计算
1. 开发经营高层(10层及10层以上)写字楼、住宅、商住楼并取得期房预收款收入的,由企业根据所得税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自查。凡企业自报销售利润高于4%的,按实际申报数缴纳企业所得税,自报销售利润低于4%的,一律按4%的销售利润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预征企业所得税。
2. 开发经营9层及9层以下写字楼、住宅、商住楼并取得期房预收款收入的,由企业根据所得税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自查。凡企业自报销售利润高于6%的,按企业实际申报数缴纳企业所得税,自报销售利润低于6%的,一律按6%的销售利润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预征企业所得税。
3. 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在商品房产权转移、销售收入实现后,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依照税法规定计算企业实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税所得额,对已预缴的企业所得税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三、属下列情形,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审核后确属亏损的,可暂缓预征企业所得税
1. 取得的预收款占项目预计总收入50%以下,并且工程完成工作量在50%以下的,工程项目分期开发的,须以工期为计算单位;
2. 开发经营高层写字楼滞销,预计属于亏损的;
3. 建设周期过长,利息支出庞大,预计属于亏损的;
4. 因收过桥费等原因导致楼价下跌的;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王金山省长在省政府第十四次全体会议上“针对中小企业融资难这个老大难问题,各级各部门和金融机构,都要本着积极务实的态度,拿出切实的行动加以解决”的讲话精神,切实解决中小出口企业融资难问题,支持中小出口企业加快发展,积极扩大出口,省财政厅、商务厅《关于我省20**年外贸促进政策的通知》(财企〔20**〕507号)明确,从20**年起建立安徽省中小出口企业专项担保基金(以下简称“专项担保资金”)。为了规范运作专项担保资金,保证专项担保资金安全,充分发挥专项担保资金的融资功能,特制定《安徽省中小出口企业专项担保资金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章资金的性质及使用原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指专项担保资金是省级财政专项安排的省级外贸促进政策资金,主要用于为中小出口企业生产经营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条专项担保资金承担损失最高限额不超过专项担保资金本金总额。
第四条专项担保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公开透明、科学评审、定向使用、规范管理、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三章资金的管理及运作模式
第五条省商务厅和省财政厅为专项担保资金的主管部门。双方联合成立贷款担保审核推荐委员会,依据《实施细则》对申请专项担保资金贷款企业进行审核推荐,对专项担保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监督。贷款担保审核推荐委员会由两厅领导及有关业务处室负责人组成。贷款担保审核推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受理企业贷款担保申请及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办公室设在省商务厅规财处,成员由省商务厅、财政厅有关业务处室人员组成。
第六条专项担保资金采用两种运作模式,一是通过担保机构运作模式,即省商务厅、财政厅与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集团”)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合肥交行”)进行合作;一是与银行直接合作模式,即与徽商银行进行合作。
第七条担保集团运作模式。专项担保资金采用委托运作、专户存储、封闭运行、单独核算的方式,作为担保集团为中小出口企业从合肥交行贷款提供担保的专项资金。
第八条徽商银行运作模式。专项担保资金采用受托运作、专户管理的方式,徽商银行向中小出口企业提供贷款,专项担保资金为徽商银行向中小出口企业贷款提供担保。
第四章申请担保企业条件及提供材料
第九条申请贷款担保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在我省境内注册登记、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并已有一定的出口规模;
2、企业要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管理规范,主营业务突出,成长性较好,员工队伍较为稳定,组织架构较为完整;
3、企业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标准,产品适销对路;
4、有健全的财务制度,财务资料真实可信;
5、企业资产负债率低于70%;
6、企业信用较好,无不良贷款记录,无偷税、骗汇、走私等违法违规行为;
7、担保集团、银行按规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贷款担保企业须提供的材料(一式四份):
1、贷款担保的申请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经济性质、注册资本、主要股东、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等)、进出口情况、担保方式、还款来源等;
2、专项担保资金担保申请书(见附表);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有效证明;
4、拟提供的反担保措施相关资料;
5、企业近三年经过会计事务所审计的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
6、担保集团、银行按规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五章企业的反担保
第十一条为控制专项担保资金风险,确保担保贷款企业按时偿还借款,被担保企业必须以有效资产、出口信用保险保单、出口退税账户、信用证以及有经济实力的第三方为其提供担保等作为反担保,并办理相应的反担保手续。
第十二条企业有效资产是指企业所拥有的房屋、机器、交通运输工具等固定资产,以及企业依法有权处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六章担保贷款限额、期限及利率
第十三条担保贷款限额视企业出口规模大小而定,对单家企业的最大担保贷款额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
第十四条担保贷款的期限一般为三到六个月,最多不超过1年,前款不清后款不贷。
第十五条担保集团运作模式下,担保集团月担保费率为贷款额的1‰,合肥交行对专项担保资金项下的担保贷款,执行优惠贷款利率,即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下浮10%;徽商银行运作模式下,徽商银行对专项担保资金项下的担保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执行。
第七章担保申贷程序
第十六条各市出口企业向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出贷款担保申请,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申请贷款担保企业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签署审查意见,联合向省商务厅、财政厅推荐。省直出口企业直接向省商务厅、财政厅提出贷款担保申请。
第十七条省贷款担保审核推荐委员会办公室对贷款申请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分批次交贷款担保审核推荐委员会审定。审核推荐委员会审定后,将审核通过的申请贷款担保企业正式向担保集团或徽商银行推荐,并将相关资料分别移交一份给担保集团或徽商银行。
第十八条担保集团在接到贷款担保审核推荐委员会正式推荐后,按照专门设定的简化操作流程,联合合肥交行对申请贷款担保企业的银行信用、还款来源、反担保抵押物的真实有效性等进行调查、评审,对确认符合贷款、担保条件的,在推荐额度内与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对评审没有通过的要及时向推荐部门及申请企业说明理由。担保集团及合肥交行的审核手续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九条徽商银行在接到贷款担保审核推荐委员会正式推荐书后,按照专门设定的简化操作流程,对申请贷款担保企业的银行信用、还款来源、反担保抵押物的真实有效性等进行调查、评审,对确认符合贷款条件的,在额度内与企业签订相关合同、发放贷款,对评审没有通过的也将及时向推荐部门及申请企业说明理由。徽商银行审核手续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八章责任与罚则
第二十条申请担保贷款企业对其获得的担保贷款本息负有法定偿还义务,必须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在本息偿还前,要保证其反担保抵押物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对其上报信息资料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担保贷款企业必须在贷款行办理国际结算业务,担保集团与合肥交行和徽商银行按约定简化手续为申请担保贷款的企业提供开户、国际结算等方面的便利和其它金融配套服务,并按月将实际给企业放贷情况反馈省商务厅、财政厅。
第二十二条贷款期间,担保集团与合肥交行和徽商银行应加强跟踪管理,定期与借款人联系,了解其资金使用和经营情况,并提供必要的指导意见。一旦遇到贷款有回收风险时,担保集团与合肥交行和徽商银行将依据合作协议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及时追偿。
第二十三条申请担保贷款企业要恪守信用,专项担保贷款要专款专用,严禁挪作它用,按时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对于按时还款、出口明显增长的企业,专项担保资金将继续予以支持;对于恶意拖欠银行贷款的企业,省商务厅和省财政厅将采取适当的行政、业务手段予以清收;对于利用虚假材料、凭证恶意骗取担保贷款的或有意转移资产、逃废担保贷款债务、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及《实施细则》的企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各市商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对申请贷款担保企业要认真审核、慎重推荐,对获准贷款担保企业负有跟踪管理责任,要密切关注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一旦发现异常情况要及时反映。省建立专项担保资金使用绩效考核制度,对推荐贷款担保企业按时还款、出口明显增长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将给予适当奖励;推荐贷款担保企业不能及时还贷或坏帐率偏高的市,对其以后推荐贷款担保企业从严掌握,并削减其孵化资金等商务促进政策资金。
第二十五条各级商务部门、财政部门和省担保集团、贷款银行应自觉遵守《实施细则》的约定,确保专项担保资金安全有效运行,共同推动中小出口企业专项担保业务健康发展。
第二十六条专项担保资金由原省级外贸促进政策资金调整支持方向后形成,今后根据发展需要,可重新调整使用方向,继续用于外贸促进。
一、及时做好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是收管理工作的基础环节,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登记并据此对纳税人实施税务管理的一系列法定制度的总称。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登记主要包括:开业登记、变更与注销登记、停歇业登记。纳税人如果忘记这一点,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及时做好税务登记不仅可以使纳税人免受处罚,而且有时候还可以为某些纳税人带来实际的税收利益。
(一)开业税务登记。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二)变更与注销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或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1、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遇到下列情况应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改变单位名称或法定代表人;改变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或经营地址;改变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改变经营期限、开户银行及其账号;改变工商证照等。
2、纳税人发生停业、破产、解散、撤销以及依法应当终止履行纳税义务的,应在申报办理注销工商登记前,先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三)停歇业登记。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业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定期定额纳税人发生停歇业时应在停业前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停歇业审批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方可停歇业,停歇业时间超过15天的,可相应调减纳税定额。纳税人遇到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歇业时间,应在停歇业期满前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延期。若想提前营业,应在期满或恢复营业前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复业申请,填报《复业申请表》。由此可见,对于较长时间停歇业的个体工商户来说,如果其实行的是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则按时进行停歇业登记可以节省部分税款。
二、发票管理要规范
发票是经济主体之间进行交易的付款凭证,管理好发票不仅可以用于列支、抵扣税款,免受税务机关处罚,在必要的时候还可以作为一种证据,有助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一)发票日常管理做到位。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存根联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当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时,应当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二)商业零售企业开票对象有限制。商业零售企业只能向购货方为一般纳税人的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索取专用发票的购货方必须持有一般纳税人戳记的税务登记证(副本),未能提供证件的,商业零售企业一律不得开具专用发票。违反上述规定的,税务机关一经查出,可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取得第三方开具的发票不能抵扣税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货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5倍以下的罚款。
(四)免税产品销售也要开具发票。有人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明确指出销售免税产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就是说只能开具收据。其实不然,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销售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因此,无论经营产品是否属于免税产品,均应开具发票。销售免税产品可领购、使用普通发票,开具收款收据的行为属于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应予以处罚。
三、及时申报缴纳税款
依法纳税是一把双刃剑,它不仅要求纳税人依照税法规定及时足额地缴纳税款,而且要求税务机关依照税法规定合理合法地征收税款。
(一)及时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特殊时期如减免税期间,还应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按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减免税金统计报告。同样面对亏损,纳税人也应按时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因不可抗力或财务会计处理上的特殊情况等原因,导致不能按期申报,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但是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批准了延期申报不等于可以延期缴纳税款。批准延期申报,只是税务机关同意其延期进行当期的纳税申报,但应比照上期缴纳或税务机关核定税款预缴税款。如办理延期申报后没有按规定预缴税款,纳税人就会被加收税收滞纳金。
(二)及时进行税款缴纳。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的期限,及时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符合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认真填写减免税申请表,并按规定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章程、基本情况表及其他相关资料。经规定的减免税审查机关审批,方可享受减免税优惠。多征税和少纳税都是错误的,都不符合法律的要求。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税务机关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因此,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后,应尽快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四、做好税务风险管理
(一)重视税务风险管理。决策层和管理层的支持是进行税务风险管理的根本条件,规范的做法是由企业董事会负责督导并参与决策。企业应建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将税务风险管理的工作成效与相关人员的业绩考核相结合;应把税务风险管理制度与企业的其他内部控制和管理制度结合起来,形成全面有效的内部风险管理体系。
(二)做好事前与事中控制。将风险消除在潜在阶段才是最好的风险控制。随着税务机关执法力度的加大,建立一套完整的税务风险预警机制显得极其重要,可以做下面的工作:1、分析业务流程,明确面临的税务风险。企业的各种销售、采购、特殊业务等流程决定了其适用税种、税率和纳税方式等。2、定期稽核企业财务和税务。只有这样,才能提前发现企业面临的税务问题,从而将税务风险控制在葫芽状态。包括:稽核销售、收款业务流程;稽核采购、付款业务流程;稽核相关单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相关税收优惠的利用稽核和特殊税种(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的稽核。3、在年度结束前稽核企业税务。可以在年度结账前针对稽核发现的问题进行账务调整,尤其是对企业所得税。
(三)正确处理税法与会计的差异,降低税务风险。众所周知,目前我国税法和会计准则由于价值取向不同,当征税主体与纳税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时,税法主要保护的是国家利益;会计准则主要通过对核算主体的核算对象、核算方法和会计政策等方面的规定和约束,以求最大限度的保证核算主体能最恰当地反映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来达到为投资者、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主体提供有用的会计信息的目的,其价值取向倾向于保护企业和与企业有利害关系主体的微观经济利益,因此,两者之间始终存在一定的差异,有时甚至会相冲突。但税法规定,当会计准则与税法规定不同时,必须按照税法规定来进行调整。
(四)聘请税务顾问,寻求专业支持。防范税务风险的最好办法就是寻求专业化的支持,所以越来越多的企业经营管理者主动寻求专业支持,就是聘请税务顾问。中国注册税务师是纳税人聘请税务顾问的最佳选择。在纳税人按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规范会计核算的基础上,聘请税务顾问,帮助纳税人对各项纳税事务进行全面把关和有效筹划,减轻税收负担,实现涉税零风险。
(五)加强与税务机关的沟通和联系。税务对企业有着重要影响。利用税法合理地为企业着想,为企业节约税款对企业的持续经营有着重要的影响。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多咨询、多了解与自身有关的税收政策,尤其是税收优惠方面的,做到利用政策心中有数。利用税法是一个方面,但更重要的,是在与税务机关打交道过程中,恰当地处理好与税务机关的关系。只有对税务机关工作的理解和支持才能更好地降低税务风险,特别是在一些税法规定较模糊的税务问题处理上,多请教税务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加强沟通与联系可以较好地解决问题。
五、正确应对税务行政处罚
(一)搞清楚处罚的原因。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纳税人在收到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后,应进行仔细的分析研究,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1、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对于税务行政案件,税务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一般要经过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执行等程序,处罚程序如果不合法,则处罚结果无效。
2、事实认定是否清楚,各项证据是否成立。
3、适用法律是否准确。
4、处罚是否适当。首先,处罚有一定的数额限制;其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
(二)充分行使辨解权并要求听证。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自己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因此纳税人可以理直气壮地进行申辩,不用怕税务机关加重对自己的处罚。在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10000元以上罚款,以及作出吊销税务行政许可证件的,纳税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组织听证,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纳税人不要忘了听证权,听证也不会加重行政处罚。
(三)申请行政复议与诉讼。根据税收征管法之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税法规定,申请人应在得知税务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税务行政诉讼是指当事人不服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做出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对此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司法活动。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不能对税务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被告负举证责任;期间,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四)请求赔偿。国家赔偿法规定,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纳税人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自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2年内,纳税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税务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两个月内不予赔偿或纳税人对赔偿金额有争议的,可自期满之日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为了保障赔偿请求人的权利,国家赔偿法同时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人民法院不得向其收取任何费用;对于当事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五)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但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必须如期缴纳,否则,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