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蜀道难教案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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蜀道难教案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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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

关键词:南水北调 焦作2段 拱肋 安装 施工技术

中图分类号:TU71文献标识码: A

1. 前言

本桥梁主要采用钢管及型钢搭建临时支架,用汽车吊将钢管拱拱肋逐段吊装到支架上进行焊接拼装。钢管拱拱肋、横撑及其它配件由汽车吊吊放至河床上,由汽车吊将拱肋逐段吊装到梁面钢管支架上,吊装拱肋时遵循左右对称、前后对称的原则,最大不平衡安装不超过一个吊装节段。

2. 施工方案

钢管拱安装总体施工方案为:采用钢管及型钢搭建临时支架,用汽车吊将钢管拱拱肋逐段吊装到支架上进行焊接拼装。钢管拱拱肋、横撑及其它配件由汽车吊吊放至河床上,由汽车吊将拱肋逐段吊装到梁面钢管支架上,吊装拱肋时遵循左右对称、前后对称的原则,最大不平衡安装不超过一个吊装节段。

拱肋安装按照如下步骤进行:①确定架拱支架在地面上的具置并浇注混凝土基础②安装架拱支架及支架连接系、拉缆风绳③架拱支架检查验收合格后,进行拱肋节段及横撑的安装,边安装边调整线形⑤两侧拱肋对称安装⑥安装合拢段⑦安装横撑⑧整体焊接。

(1)、拱肋安装方案

⑴架拱支架

采用少支架法进行安装,采用由钢管片、型钢组拼成支架.。立柱在地上拼装人字形支架,再用吊机整体安装到浇注好的混凝土基础上,支架顶面安装分配梁及拱肋调整设施,形成上层操作平台,以方便拱肋拼装。为确保支架的稳定,采用型钢组拼成桁架作为钢管片立柱的纵、横向连接。

⑵钢管拱提升及运输

钢管拱在工厂制造、预拼合格后,根据拼装施工进度需要,分节段运至现场,现场验收合格后,用汽车吊将拱肋节段或横撑杆件吊装至桥面安装位置,然后由架拱汽车吊机起吊拱节段安放在拼装支架上,并准确对位临时固定。

⑶钢管拱的安装及合拢

钢管支架拼装完成并检收合格后方可进行钢管拱节段的吊装,吊装时由桥面运输车将吊装节段,运至汽车吊旁,由汽车吊将钢管拱节段吊至钢管支架上,通过支架顶安放的50t手动千斤顶,将拱肋节段的水平位置和标高调整到施工设计值后,用劲板将该拱肋节段与上一节段临时焊接固定后,方可进行下一节段的安装,钢管拱各节段的安装应对称进行,最大不平衡安装段不超过一个节段,待两侧拱肋均安装到合拢段时,从拱脚向合拢段对称进行线形调整后,安装合拢节段和横撑。待合拢节和横撑临时连接后,由拱脚向拱顶对称向上将临时连接焊成永久性固接。在接头施焊时两侧对称进行,以避免拱肋移位或变形。

(2)、拱肋安装施工准备

钢管拱单侧拱肋已在工厂分为9段完成加工(含拱脚),钢管拱钢结构全桥分为18节拱肋,3节横撑及其它配件,拱肋最长节段为15.1m,吊重小于25t;横撑不分节,每段横撑长23.5m,重19t。根据计算,架拱支架共设24根立柱,立柱采用Φ820×10mm的螺旋钢管,管钢质材为A3钢。为确保钢管支架的稳定,钢管之间采用角钢制做成桁架进行连接。钢管支架立柱高度为13.5m~21.5m,纵向由桁架连接。钢管基础预埋件采用δ=12mm钢板,基础尺寸应根据现场地耐力设计,基础预埋件中间设置Φ450mm的振捣孔。在横梁浇筑过程中,完成拱肋支架的基础浇筑。混凝土基础施工完成后,立支架钢管,钢管在工厂按现场高度定长加工,钢管立柱之间的连接槽钢在现场地面拼结完成,形成人字形,钢管和桁架均采用50t汽车吊整体吊装,钢管立柱每两处安装到位后,立即安装连接桁架。钢管支架搭建完成后,由项目部组织并邀请现场监理等共同对支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钢管拱的安装。

(3)、钢管拱节段吊装

拱肋分段按照制作分为7节,拱肋最大吊装重量为23t,横撑最大吊装重量19t,每段拱肋、横撑已焊了吊耳,安装后割掉并打磨平整,拱肋及横撑安装按顺序进行。吊装拱肋及横撑用两台100t汽车吊抬吊。待所有准备工作完成并进行安全、质量、技术交底后,方可进行拱肋节段和横撑起吊作业。钢管拱合拢节段,在加工时预留了10cm的余量,在吊装合拢节段时,先在前一天的相同温度条件下,测量出合拢口的精确长度,然后对D合拢节进行精确切割,并按图纸要求将切割端打磨出坡口,以上工作完成后,在第二天相同温度条件下进行合拢节段的安装。合拢节段按左、右幅分别安装,安装应选择在气温在10℃~15℃之间进行,并应尽快进行。所有参与钢管拱装吊的装吊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装吊职业资格证明,才能上岗作业。

(4)、钢管拱节段焊接

钢管拱节段焊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临时连接、永久性焊接、拱顶合拢焊接

临时焊接采用安装一节,焊接一段,直至合拢。钢管拱合拢后,开始进行永久性焊接,接头施焊应拱脚向拱顶对称进行,避免拱肋移位或变形。钢管拱拱焊接完成后,对所有现场焊缝进行超声波探伤。对于探伤不合格的焊缝采用碳弧气刨,将不合格的焊缝刨开,重新进行焊接,焊接后再次进行探伤,确保焊缝合格为止。拱顶合拢节段吊装后按以上临时连接方法进行锁定,从两侧拱脚向拱顶进行永久性焊接时,拱顶合拢节段焊接时间选择在气温10℃~15℃之间时进行。所有焊缝在焊接完成后,必须打磨平整,如有弧空必须清除,以降低焊接残余应力及应力集中水平。所有在钢管拱上焊接的临时构件在割除后,均对焊缝处进行打磨平整。

(5)、拱肋混凝土泵送顶升

钢管混凝土灌注是钢管拱桥施工一道关键的工序,保证钢管混凝土的灌注质量是保证钢管混凝土拱肋安全受力的一个关键环节。钢管混凝土用输送泵泵送顶升法灌注,必须要保证顺利进行,一气呵成。为使钢管混凝土在灌注后达到密实,并具有收缩补偿性,混凝土强度满足设计要求,必须在混凝土的试配、制作、钢管混凝土的灌注等方面,精心组织,科学施工。

根据对称与均衡加载原则,以拱顶为对称中线组织钢管混凝土的灌注施工。为保证拱肋混凝土的密实性,采用在拱肋两端泵送浇筑钢管拱肋混凝土的泵送顶升压注浇筑方法,灌注时由输送泵将混凝土连续不断地自下而上压入钢管拱内,且不需振捣,直至管顶冒出混凝土使管内混凝土密实为止。

(6)、支架拆除

根据设计要求,拱肋混凝土浇筑完成后方可拆除支架,拆除时先解除支架上支撑钢管的托盘,使支架不承受钢管拱载荷后,再进行支架系统的拆除。

支架拆除:钢管拱混凝土达到设计强度解除1#立柱顶抄垫解除2#立柱顶抄垫拆除1#和2#立柱连接系拆除1#,同样方法对称拆除后面的立柱。

拆除采用50t汽车吊机配合,先将每个钢管立柱的连接型钢拆除掉,然后用汽车将人字型钢管逐一拆除。单根钢管拆除先用汽车吊将该钢管轻轻吊住,然后用氧炔将钢管顶底割开后,用汽车吊将钢管吊至桥面平板车上运下桥。

(7)、钢管拱安装测控

根据施工需要对施工测量控制网进行了加密,加密后的控制点达到4等控制网的精度要求,能够满足钢管拱在架设过程中点位精度的要求。钢管拱合拢段安装完成后,应对钢管拱进行竣工测量,测量内容包括钢管拱各节段里程,标高,横轴偏位,拱高及拱肋跨距等进行检查验收,验收标准符合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表15.8.5-1的要求。

第3篇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苏增富,男,195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长垣县张占乡苏占村。

委托人 孙合慧,郑州华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 苏增立,男,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长垣县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长垣县建设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 李岚,经理。

委托人 杨波田,新乡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 王林祥,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王之国,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长垣县城关镇蔡南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盛长栓,男,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长垣县城关镇西关街。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人 杨波田,新乡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 田秀兰,女,195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长垣县张占乡苏占村。

原审原告 张秀粉,女,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苏玉敏,女,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 王鹤波,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垣县城关镇蔡南村。

上诉人苏增富,河南省长垣县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王之国、盛长栓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增富的委托人孙合慧、苏增立,运输公司委托人王林祥、杨波田,王之国、盛长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6日,苏玉敏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车,由长垣县张占乡苏占村由西向东左转入长恼路。王鹤波驾驶豫G91739依维柯旅行轿车自南向北行驶。在天有雾的情况下,超过中心线至左车道内行驶,撞在苏玉敏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上,当场致在苏玉敏车上乘坐的苏增富、田秀兰、张秀粉受伤。2000年2月15日,经长垣县交警队认定王鹤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苏玉敏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豫G91739号依维柯车主为盛长栓、王之国,挂靠在运输公司,经营从长垣县至郑州的客运。2000年3月2日,张秀粉、田秀兰二人与盛长栓就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苏增富在治疗期间先后已收到盛长栓、王之国医疗费等费用68000元。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2000年7月4日就该事故调解终结。经王之国、盛长栓、王鹤波、运输公司申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于2000年11月9日对苏增富作出(2000)新中法医检字第116号法医学伤残评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田秀兰、张秀粉与盛长栓在公安机关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此协议属双方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行使,田秀兰、张秀粉伤情未发生变化仍以同一事实理由向法院起诉,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苏玉敏的诉讼请求和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苏玉敏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该事故中受损车辆林海牌三轮车车主为苏增富,苏玉敏不是车辆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其请求赔偿不应予以支持,应驳回苏玉敏的诉讼请求。关于王鹤波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鹤波自称为运输公司司机,而事实为车辆实际所有人王之国、盛长栓所雇佣,并由其二人发放工资,其在履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驾车同苏玉敏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车人苏增富身体受到损害,应由其雇主王之国、盛长栓承担民事责任,王鹤波对苏增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王鹤波超过道路中心线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三十六条的规定;苏玉敏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由支路转入干路,没有尽到安全通行的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二十五条、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王鹤波、苏玉敏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王鹤波、苏玉敏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公安机关认定王鹤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苏玉敏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妥,应予采信。综合本案事故发生全部事实,应由王鹤波承担责任的90%,苏玉敏承担责任的10%.关于盛长栓、王之国、运输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豫G91739依维柯属王之国、盛长栓所有,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运输经营活动,王之国、盛长栓、运输公司应共同向苏增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苏增富伤残评定等级,(2000)新中法医检字第116号法医学伤残评定书,经过法医临床学检查,河南省精神疾病第2000334号司法鉴定等程序,在对苏增富住院病历、CT报告、MPI报告,河南省高级法院(2000)豫法医检字第9号验伤证明书综合分析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条款所定。该鉴定结论的出具单位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苏增富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合法、科学、正当的重新鉴定事由,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2000)新中法医检字第116号伤残评定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苏增富的伤残程度应为四级。关于苏增富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苏增富所花医疗费用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但王之国、盛长栓、运输公司对苏增富请求的医疗费数额59441元没有提出异议,应认定苏增富花去医疗费用59441元。按照王之国、盛长栓、运输公司应承担的比例90%计算为53496.9元。据王之国提供的长垣县劳动局二OOO年十月十日出据的证明显示,新乡市中原防水材料厂内工资不属劳动局验证范围,该厂虽属集体性质企业,但苏增富之弟苏增立任新乡市中原防水材料厂厂长职务属实,厂方以法人名义出具证明证实苏增富系该厂工人,月薪500元,因厂长与其有利害关系,又无领取工资表予以印证,对厂方证明不予采信,苏增富应以农民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其误工费应为9×110×90%=891元。双方当事人对苏增富住院天数和日标准按10元计算均无异议,对此应予认定,按90%计算应为990元。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苏增富手术后需行高压氧等治疗,处于昏迷状,需4—6人护理。故护理人数可按4人认定。苏增富家庭成员均为农业户口,其又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按照河南省1999年度人均消费支出3415.65元计算,每人每天的护理费应为9元。苏增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9×110×90%=3564元。据苏增富的伤残程度及伤情,今后苏增富个人的生活确实不能自理尚需有人护理,但应以一人为限,按9元/日计算20年,应为9×365×20×90%=59130元。对苏增富请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苏增富1950年12月13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00年2月6日,苏增富最终定残之日为2000年11月9日,其获得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年限应按20年计算。经重新评定苏增富的伤残程度为四级,按河南省1999年度人均消费支出3415.56元,按90%的比例计算应为3415.56×20×60%×90%=36888.05元。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00年9月2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经专家会诊苏增富需继续用药治疗10年,并开列了治疗所用的药品品名、数量和单价及其它支出,苏增富请求给付五年的继续治疗费为53520元应予认定,按90%计算为48168元。苏增富发生交通事故时,苏玉胜年纪尚不满十八周岁,王之国、盛长栓、运输公司应赔偿苏玉胜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河南省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50元/月计算二年零六个月为1500元。其母承担二分之一的份额后,按90%计算为675元。根据苏增富的伤残评定等级和身体状况,确需残疾用具。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以法院调查的多功能残疾用床价格为准。经核实国产多功能残疾用具的价格为2800元,苏增富没有提供该床的使用年限和更新修理的相关证据,对其1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额支持,按2800的90%计算为2520元。参加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住宿费的赔偿,人数最多不超过三人,标准按事故发生地一般工作人员标准25元/日计算,为每天75天。苏增富提供的票据显示天数111天,金额为8934元。其符合规定的费用为8325元,按90%比例计算为7492.5元。苏增富在事故处理及治疗期间,确需他人协助,其交通花费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人。苏增富提供的票据均属正规票据,虽有部分商业发票,系抢救期间租用车辆的特殊情况所致,应予认定。鉴定期间租用救护车费500元有票据为凭,亦以认定,按90%的比例计算应为4995.45元。苏增富在事故中的车辆损失有鉴定书为据,且王之国、盛长栓、运输公司均表示没有异议,对鉴定书予以认定,按90%的比例计算为390.6元。苏增富的伤残等级经重新评定为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侵害自然人健康权造成残疾,受害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精神损失赔偿数额类推侵害自然人生命权予以酌定。侵害自然人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在5000—100000元之间的酌定。鉴于本案的实际,苏增富应获得60000元较为适宜,对请求的过高部分不予考虑。苏增富的复印费、验伤费确属因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其伤情的实际支出,又提供了正式票据,按90%比例计算为(100+44.8)×90%=130.32元。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营养费不在赔偿项目,对苏增富请求赔偿营养费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王之国、盛长栓诉苏玉敏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王之国、盛长栓向苏玉敏提出反诉,王之国、盛长栓提出的反诉与苏玉敏的本诉同属一审普通程序,且该反诉与本诉均基于豫G91739依维柯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同一事实,故对王之国、盛长栓的反诉应予受理。在该交通事故中;苏玉敏、王鹤波的责任已经明确,苏玉敏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0%,其应赔偿车损数额5650×10%=565元,对王之国、盛长栓过高请求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对豫G91739依维柯客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的责任划分是正确的。田秀兰、张秀粉已就事故的赔偿同盛长栓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苏玉敏请求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王之国、盛长栓和挂靠单位运输公司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本案实际,王之国、盛长栓、运输公司应按9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反诉原告盛长栓、王之国诉反诉被告苏玉敏的请求应予部分支持,苏玉敏应按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田秀兰、张秀粉、苏玉敏的诉讼请求。(二)、王之国、盛长栓、运输公司共同赔偿苏增富医疗费53496.9元、误工费891元、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3564元、继续护理费5913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36888.05元、继续治疗费481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5元、残疾用具费2520元、食宿费7492.5元、交通费4995.45元,车辆损失费390.6元、残疾慰抚金60000元、验伤费、复印费130.32元共计279331.82元(含已支付6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苏增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苏玉敏赔偿反诉原告王之国、盛长栓车辆损失费56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鉴定费300元,由苏增富、张秀粉、田秀兰、苏玉敏负担4310元,王之国、盛长栓、运输公司负担4500元,反诉费200元,由苏玉敏负担。

苏增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不应采纳(2000)新中法医检字第116号伤残评定书,而应采纳长垣县公安局交警支队的评定结论;其不应负任何责任,运输公司等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各项损失527303.4万元。运输公司、王之国、盛长栓共同上诉称,原审划分责任显失公平,请求按4:6划分责任;原判认定继续治疗费53520元及残疾慰抚金及6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残疾生活补助费应按交通事故发生地1999年度人均消费支出2175.50元计算。苏玉敏虽也提出上诉,但未交纳上诉费,也未申请减、缓、免交,本院未将其按上诉人对待。

本院二审过程中,对于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00年9月2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进行了调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该诊断证明上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王大峰对其本人开具予以否认。另查明,依长垣县统计局199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133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各方对王鹤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异议,具体责任比例属原审法院自由裁量决定,原则上并无不当,但鉴于苏玉敏无证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本院认为苏玉敏承担20%责任较适当。关于责任主体,依据《长垣县汽车运输公司挂靠车辆经营合同书》,王之国、盛长栓是在运输公司指定的班线上营运,营运班线的所有权、管理权均归运输公司,结合该合同书其他条款,本院认为二人与运输公司之间系紧密型挂靠,王之国、盛长栓、运输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生活补助费,原审依据省级标准脱离当地实际,应予以调整,苏增富四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审认定60%丧失劳动能力可调整为80%,结合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残疾生活补助费应为2133×20×80%×80%=27302元。关于继续治疗费,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与其出具的苏增富出院病案摘要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继续治疗费可另行主张。关于残疾慰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有明确规定,运输公司等上诉称判决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苏增富上诉请求大部分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支持;运输公司、王之国、盛长栓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部分欠妥,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01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0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之国、盛长栓、运输公司共同赔偿苏增富医疗费47553元、误工费792元、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3168元、继续护理费5256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273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0元、残疾用具费2240元、食宿费6660元、交通费4440元、车辆损失费347元、残疾慰抚金60000元、验伤费、复印费116元共计206658元(含已支付6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鉴定费300元,由苏增富、张秀粉、田秀兰、苏玉敏负担4810元,王之国、盛长栓、运输公司负担4000元,反诉费200元,由苏玉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苏增富负担2200元,经本院批准,同意免交,王之国、盛长栓、运输公司各负担21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书金

审判员 周会斌

审判员 周志刚

二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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