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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在目前动荡的国际宏观经济形势下,我国筹备已久的存款保险制度呼之欲出。本文回顾了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剖析了这柄双刃剑在推出前面临的现实选择,指出了适合中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当前的金融体系稳定及国民经济发展。
国际金融危机席卷全球的今天,金融安全网承担着有史以来最为艰巨的任务。金融安全网通常包含三大支柱——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功能、银行审慎监管与存款保险制度。其中前两者已经在各国维护金融稳定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而存款保险制度在不同国家的推进进度则大不一样。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在金融体系内设立保险机构,由其定期向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收缴保险费,以建立存款保险准备金,一旦投保人遭受风险事故,由保险机构向投保人提供财务救援,或由保险机构直接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的一种制度安排。存款保险制度是保障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建设,是减少金融危机造成社会成本的重要手段。它作为一项制度设计,在许多国家被证明是成功的,可以有效地保护存款人,尤其是居于多数的小额存款人的利益;建立对出现严重问题濒于倒闭的银行进行处置的合理程序;提高公众对银行的信心,保证银行体系的稳定。迄今为止,全球约有90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显性存款保险制度。近年来,国际存款保险制度不断完善,功能逐步增强,对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稳定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目前,我国的金融体系基本保持稳定,商业银行改革顺利进行,公众对国家经济发展和金融运行的公信力稳步提升,这都为我国筹备已久的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出台创造了条件。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内需的疲软、出口的萎靡、房价的高企以及股市的巨幅波动也暗示着中国的金融系统隐藏着极大的风险,因此,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还要经过缜密的论证。
一、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
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加快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己经不仅仅是一项重大理论问题,而是一项越来越紧迫的实际问题。我国现在虽然没有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出台,但为此做出的积极努力已达十余年之久。
自1993年《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要建立存款保险基金到1997年底央行存款保险课题组成立;自2004年4月金融稳定局存款保险处挂牌到2004年12月《存款保险条例》起草工作展开;时至2006年底,中国人民银行在的金融稳定报告中,指出了要加快存款保险制度建设,健全金融风险处置长效机制的必要性,并详细阐述了所要重点研究的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存款保险的成员资格、存款保险的基金来源、最高赔付限额、费率制度安排等细节问题。2007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的有关精神也促使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被纳上议事日程。目前,我国经济发展势头良好,降低了建立这一制度的成本和风险;银监会成立以来我国银行业监管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也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出台创造了前提条件;国有商业银行改制上市取得显著成效,银行不良资产的大规模政策性集中处置工作已经告一段落,此外,经营不善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机制也在建立之中,所有这些都表明,在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所需要的主要条件都已具备。因此,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局长张健华在参加2008年11月26日举行的“第十四届两岸金融学术研讨会”时表示,存款保险制度已经上报国务院……估计将于2009年推出。
二、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现实选择
理论研究和国际经验共同表明,存款保险这柄双刃剑实际上是建立在提高存款人安全收益与降低市场约束之间权衡的结果,既有明显优势、又存在负面效果。如果盲目推行,效果适得其反。显然,在目前复杂的国际宏观经济形势下,我国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一直在等待最佳时机。因此,在推出显性存款保险制度之际,还必须仔细斟酌,周密论证,以有效防范存款保险可能带来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从参保前,参保时和参保后三方面而言,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面临如下现实选择:
1、参保前的现实选择——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强制保险是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存款类金融机构均应参加存款保险,缴纳存款保险费;自愿保险是指存款类金融机构可自愿选择是否参加存款保险。
为避免参加存款保险前风险越大的银行参与的积极性越高的逆向选择问题,中国存款保险制度应该是强制性存款保险。这样既有利于存款保险机构预期负担的减小,也有利于强化参加存款保险的中小商业银行在竞争中处于相对平等的地位,更可以提升公众信心,并直接强化银行业竞争,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
2、参保时的现实选择——保险额度与费率斟酌。现今,金融风暴席卷全球,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健全的国家也未能幸免。而我国实行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在这时因为其国家的全额担保形式而有利于维持公众信心,促进金融稳定。与美国存款保险公司的建立过程相反,我国存款保险的施行,并非为原本暴露的储户风险引入新的担保机制,而是将事实上已经存在的隐性存款保险显性化,并逐渐把无限的国家责任变成一种内容与边界明确的、由独立机构承担的有限民事责任。因此,今天储户对于银行的信任,很大程度上仍基于对国家担保的信任,这一责任不可轻易放弃,所以我国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初期,还应延续以往的政策,进行全额兜底。在经济形势明朗后,资金开始从银行流出寻找投资渠道时,再逐渐过渡到分级兜底。这样才不至于引起恐慌。
此外,由于单一费率可能引起的银行追逐高风险项目行为,应对不同风险的银行征收差别保费。这种差别保费是基于风险的存款保险安排的核心内容,它要根据每家投保机构的信用评级和资本充足率等因素定期调整,从而使得银行的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约束银行的风险行为,并按照成本效益原则对问题银行进行及时处置。
3、参保后的现实选择——风险识别与有效监管。为避免参加存款保险后的银行可能从事风险较大,利润较高的项目而引发的道德风险问题,还需加强对银行的审慎性监管并督促银行进一步完善内部控制,促进银行业内外兼修,降低由此引发的风险。因此,稳健的会计制度、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以及存款人与保险机构共保都是必须的,他们可以通过强化银行股东、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以及社会公众对银行的监督,有效提高市场约束,减弱道德风险。
一般而言,存款保险制度的有效与否与存款保险机构能否有效识别参保者的风险状况紧密相关。因此有效的风险识别系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由于识别及预测未来本身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并且金融机构所面临的风险多种多样,也使得风险识别更为艰难。即使风险被识别出来,如何让金融机构相信其存在的问题也会让政策当局大伤脑筋:控制经营已明显恶化的银行风险是显而易见的,但要那些表面上经营良好、能承担其从事的风险行为且仍有盈利的银行纠正其风险行为、调整其经营策略却相当困难。因此有效的风险识别系统和理性而强势的监管干预将是存款保险制度健康推行的前提。
三、小结
目前我国的国有商业银行经营机制尚未完全转变,资产负债结构不合理,风险抵御能力较差,在金融市场发育不完善、金融监管手段和方法落伍的背景下,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机制并辅以适合中国现阶段国情的条款,不但有利于维护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信心,而且顺应了中国金融机构所有权结构变化趋势,是符合中国实际、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的重要举措。因此,适时地出台符合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在全球经济四面楚歌之时提升公众的信心,有利于保障金融体系的稳定,促进经济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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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单边模式 双边模式混合模式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概念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overseas investment insurance scheme)又称海外投资保证制度(investment guarantee program),是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险或保证,投资者向本国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赔偿其损失的制度。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在获得批准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蒙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国际法条文中,通常用“海外投资保证制度”代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从严格意义上讲,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承保范畴的区别: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国家政府支持下的一种特殊的保险制度,承保范围只限于政府指定的政治风险;海外投资保证制度,不仅包括对政治风险的承保,而且也包括对非政治性的商业风险的承保。赔偿方式上的区别:投资保证,一般对所受损失进行全部补偿;投资保险,只按投资的一定比例并且基于一定条件进行补偿。从功能的联系上讲,二者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鼓励、促进、保护本国海外投资而建立的保障制度。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模式的几种类型介绍
(一)双边模式
双边模式是以双边保护协定的存在作为承保海外投资风险的前提,即美国与东道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投资者只有在于美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才可以申请保险。当规定的政治风险出现,美国向投资者赔偿损失后,就取得了法定的代位权求偿权。美国政府就有权向东道国索赔。
(二)单边模式
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采用的是与美国截然不同的单边模式。即不以日本同东道国订立的双边保证协定为前提,只依据日本的国内法,就可以对海外投资进行保险。
(三)多边模式
多边模式又称混合模式,以德国为代表。多边模式将双边模式与单边模式结合在一起,以双边模式为主,以单边模式为辅,比单纯的双边模式和单边模式更具有灵活性。即与德国订有双边保护协定的东道国采用双边模式,未与德国订有双边保护协定的东道国采用单边模式。将单边模式与双边模式结合在一起后者,交相为用,以便更好得促进海外投资事业的发展,保护海外投资。
三、关于建立我国海外头投资保险制度模式选择的几种学说
目前,过于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学界的学说基本可以归纳为三类:
第一种主张,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采取日本式的单边主义模式。即投资保险制度不以投资母国和东道国之间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制度为法定前提。主张单边模式的理由是,我国与他国订立的投资保护协定数量并不多,若实行双边模式,会使许多在没有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的投资者,得不到投资保险的保护,即投资保险制度不以投资母国和东道国之间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制度为法定前提,也会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发挥作用的范围受到限制。
第二种主张,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实行美国式的双边主义模式。即,投资者只能在与母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才能加入保险。也就是将国家间的海外投资保护协定作为投资母国国内法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法定前提。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最大的优势是,有利于代位权的实现。
第三种主张,采用德国式的混合模式。一部分学者主张,采取单边模式还是双边模式要依东道国的政治风险的大小而定,对于在政治风险小的国家投资,采取单边主义的模式,对于在政治风险大的国家投资采取双边主义模式。另一部分学者主张,对于在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投资,采取双边模式;对于在没有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采用单边便模式。
我国在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充分考虑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和海外投资的发展现状。依据现实,根据实际需要,全面考察三种制度模式的利弊,做出科学合理有效的制度模式设计。
四、单边模式与双边模式的比较分析
就双边模式而言,他有许多单边模式所不具备的优点:
1.双边保险制度可以解决本国政府在私人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代位权中的出诉权问题。出诉权是指,投资国母国政府将本国海外投资保险的保险机构的向东道国政府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请求提交国际法庭,或通过外交渠道支持这种代位求偿请求权的资格。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经常出现投保人国籍不连续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出诉权是否要遵守国籍连续原则,国际上尚无共识,而双边保护制度中投资国和东道国可以通过签订条约商定是否适用“国籍连续”原则。
2.双边保险制度能加强本国海外投资的保险机构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效力。投资母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通过代位权的行使将投资者与东道国的经济关系转化为投资母国同东道国间的官方的关系。对于求偿主体的变更往往会遭到东道国拒绝,在这种情形下,承保机构可以寻求外交保护或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然而外交保护受很多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和严格原则的制约,而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可以使代位权确定化、公法化,为保险机构代位权的实现提供了充分有效的制度保证。
但是,双边模式的保险制度和单边模式的保险制度相比也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双边模式的保险制度,以投资母国与东道国的双边保护协定为前提,这就排除了一部分与投资母国未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投资者,这些投资者无法享有投资保险制度的保护。而单边模式投资保险制度下的海外投资者不受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限制,在任何国家地区投资的海外投资者都可以受到平等的保护。但是单边制度下通过外交权途径行使代位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国籍连续原则”“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卡沃尔条款”的限制,这些限制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施行处于不确定状态。
五、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双边模式的确立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海外投资发展的现实以及我国国情,我国适合采用美国式的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双边模式最大的优点在于能保证海外投资承保机构的代位权的实现。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承认两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代位权的前提下,国际法上的履约义务使得原属国际私人契约关系的这类代位赔偿关系上升为国际法上的法律关系,从而使得海外投资行为受到国际法层面的保护。相对单纯依靠外交权追偿的单边保证模式,双边模式可以有效地消除东道国政府援引“卡沃尔主义”条款拒绝投资母国依据外交保护提出国际索赔。也可以避免因“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国籍持续原则”给纠纷处理带来的不便。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有利于代位权的实现。根据国际法原则,国家间的主权地位是平等的,任何国家都没有权利将本国的意志施加给别的国家,因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最重要的权利——代位权,只有在东道国认可的前提下,才可以顺利实现。因而双边模式是在两国订立双边投资保障协议的前提下,投资母国的代位权得到东道国的认可的前提下实施的,因而双边模式更有利于代位权的实现。
通过外交保护来行使代位权相比通过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来行使代位权要受到更多的限制。外交保护权只有存在投资者在东道国受到不法侵害或不公正待遇时,东道国不提供救济或救济不合理时,投资者要求母国通过外交途径对其进行保护。但实践中外交权的行使是相当琐碎复杂的。在国际惯例中,国家代表投资者通过外交途径向东道国求偿,要受到严格的条件(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国际持续原则)制约。除非投资者得不到东道国合理的司法行政救济,否则外交保护权利是不可以行使的。同时,要求投资者受侵害期间或提出外交保护时属于被请求国国民。可见如果不符合“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国籍持续原则”,便会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的代位权的实现受到阻碍。除此之外,“卡沃尔主义”被拉美广大的发展中国家认可,投资者只有在放弃外交保护的前提下,才可以在东道国投资。目的在于防止发达国家滥用外交权以此损害东道国的国家利益。我国目前海外投资集中在发展中国家,在这种单边模式下,通过外交途径来实现代位权是相当困难的。
双边模式可以快捷地解决投资争议。从对海外投资者提供的保护的实际效果来看,双边保护模式能跟有效的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潍坊学院教师王春燕认为,投资者能否得到有效的保护不仅要看投资者的损失能否及时得到赔偿,更要看赔偿后投资者能否尽快摆脱与东道国的投资纠纷。效率对于海外投资事业的发展至关重要,而在单边模式下,投资者只能在用尽当地救济之后,才可以向母国寻求外交保护,此过程耗费时间和精力使整个运作过程效率低下。而双边模式下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可以使投资者及时得到赔偿,尽快脱离纠纷,把精力尽快地投入到建设投资项目中去。及时得到赔偿、尽快解决纠纷是投资者投保的真正目的,卷入无休止的繁琐的政治纷争绝非投资者所愿。所以,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能使经济纠纷通过商业化途径解决,避免了国际经济纠纷的政治化。
关键词:银行 保险 模式 发展
从1999年开始,我国寿险业掀起了银保合作的浪潮,合作日趋频繁,合作规模逐步扩大,合作方式也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尤其近几年,银保业务异军突起,已成为继个险营销后我国寿险业发展的重要支柱。2008年银保业务更是呈现“井喷”现象,银保渠道保费收入3,590亿元,同比增幅达111%,占总保费收入的近50%,成为推动行业增长的主力军。但是,综观国内银行保险业务的现状,还存在很多问题,如:手续费支付不规范、成本恶意竞争、市场误导、合作短期行为等。
依据国际经验判断,我国快速发展的银行保险业务目前仍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属于低水平扩张过程,而且积存了不少行业层面和公司层面的问题。在目前全球金融业发生一系列变革的关键时期,面对经济全球化、一体化的发展趋势以及金融业并购浪潮,如何为我国银保业务发展寻求出路,探索我国银保业务的未来发展模式,既是解决目前诸多问题的重要因素,也是我国银保业务能否成功转型的关键所在。本文将对我国银行保险业务的发展模式进行思考,从系统、理性的角度探索适合我国银保业务发展的现实模式。
一、银行保险业务发展模式及其国际借鉴
从西方国家的理论和实践看,按照银行和保险业融合程度的不同,银保业务的发展模式大致可分为销售协议、战略联盟、资本渗透和金融控股集团四种。销售协议模式是银行与保险公司公司通过签订协议建立合作关系,是一种松散的、以手续费为基础的经营模式,银行介入保险的程度不深,只扮演保险销售渠道的角色,该模式最简单易行,成本相对较低。战略联盟模式是银行与保险公司实现战略合作,业务范围由“销售协议”阶段的网点销售扩展到联合开发产品、建立统一的平台等,实现双方业务渗透、互惠互利,该模式是银保双方进一步合作的过渡模式。资本渗透模式是银行和保险公司通过交叉持股、资本互换、建立合资公司等方式建立资本纽带关系,强化业务融合的深度,实现更大程度的利益共享的经营模式,按照资本渗透的方式不同,又包括交叉持股和建立合资公司等。金融控股集团模式是一种银行和保险全面融合的经营模式,是指成立金融控股集团,从事两种以上的银行、证券和保险业务,此种模式下的银保业务从集团战略的高度充分展开,拓宽了金融服务领域,增强了核心竞争能力和持续发展能力。
受各国金融环境、政策法规、开放程度及历史变迁等方面的影响,银行保险业务在西方各国的发展程度和表现形式也不尽相同。在欧洲,由于金融业一直允许混业经营,银行和保险业的资本渗透得到允许,因此欧洲的银行保险业务比其他国家发展早、规模大,但具体模式仍有差异,如在保险市场竞争程度不高的法国,银行和保险主要通过新建企业的形式达到合作;而在保险业发达的英国,银行更倾向于通过与保险公司合并或合资方式进入保险领域;德国是实行混业经营最为典型的国家,其金融体系的特征是全能银行在国民经济中占据主导地位,不受金融业务分工的限制,金融业务多样化。而在美国,1933年颁布的《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严格禁止金融业混业经营,1956年联邦立法通过的《银行控股公司法案》更是明令禁止银行从事保险业务。随着金融一体化和金融创新的不断发展,1999年11月《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的通过终于清除了银保融通的法律障碍,从此美国国内的金融业合并开始大规模展开,银保业务得到迅速发展。
二、我国银行保险发展模式的现状及选择
应该说,一个国家的银保业务并没有固定的发展模式,既要考虑国家的金融体制、法律环境、经济发展、市场化程度等诸多因素,又要考虑单个银行或保险公司的市场趋向和市场判断。当前,受我国长期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限制,我国银保业务最主要的发展模式仍以销售协议为主。这种模式下双方的合作关系比较松散,融合度有限,合作双方主要把注意力放在产品销售量与手续费上,常会造成以哄抬手续费为核心的恶性竞争,且合作协议多采取一年一签的方式,银行会根据保险公司的产品、费率政策以及以往销量等因素决定网点资源的分配,这种合作的临时性和不确定性也是制约当前银保业务发展的因素之一。
随着销售协议模式的深入,我国有些保险公司也在寻求与银行的战略联盟式合作,在产品研发、系统开发、投融资等方面进行深入合作,并且除柜面以外,逐步开拓理财中心、网上银行、信用卡等其他销售渠道,以扩大资源的整合范围,如近年很多寿险公司开展的IC计划(InsuranceConsultant,保险理财顾问)就是战略联盟的发展模式,且效果得到初步显现(据统计,IC经理的人均件数和人均保费一般可达到普通人的3倍和7倍)。
在银保股权合作方面,一些金融企业也进行了积极的探索,金融控股模式和间接参股模式已经出现,如中国邮政集团旗下既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又成立了中邮人寿保险公司;中信集团下设中信实业银行和信诚人寿公司;光大集团旗下的光大银行和光大永明人寿等;中国人寿提出了“主业特强,适度多元”的战略布局;中国平安也已形成以保险为主,集银行、证券、信托、投资和海外业务为一体的紧密型金融控股集团的架构。
笔者认为,随着银行与保险公司综合经营的推进以及监管环境的发展变化,未来我国银行保险的发展模式会呈现以下趋势:
(一)销售协议模式仍会在很长时间内作为我国银行保险发展的主要模式。
在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下,虽然银行和保险公司的综合经营有了突破性进展,但从试点到经验总结,再到一定范围内推广,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在此过程当中一体化程度高的发展模式虽会呈现较高的成长速度,但市场份额方面仍无法动摇销售协议模式的主导地位。
(二)交叉持股会在试点中推进,在银行保险市场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目前,保险公司和银行互相参股已没有法律障碍,从实践来看,中国人寿已在银行领域配置了大量资产,已先后投资了9家未上市和已上市银行,但主要以财务投资为主;平安则通过收购深圳商业银行组建平安银行。在银行入股保险公司方面,交通银行收购中保康联寿险公司51%的股份,北京银行接盘首创安泰,抢得了商业银行入主保险公司的头班车。从实践中看,交叉持股方式有利于银行与保险公司建立长期的合作理念和发展规划,促进银行与保险业的深度合作,未
来将在银保市场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三)合资公司模式在我国很难发展成为主流模式。
虽然合资公司模式在英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国家取得了较大成功,但在我国当前的监管环境和文化环境看,合资公司难以在中国银行保险市场快速发展壮大:首先,我国监管环境下短期内不会解禁银行与保险公司共同组建专业的银行保险公司,这从制度层面对合资公司模式产生限制;其次,受各种因素影响,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在我国普遍发展缓慢,2008年底外资寿险公司保费收入仅占比不到5%。
(四)金融控股集团模式将逐渐成熟,成为未来金融一体化的较好选择。
银行保险的核心要素在于“融合”,银行保险的未来发展趋势也在于融合,从国际经验看,金融一体化和混业经营是世界金融业发展的必然趋势,具体到我国实践,成立以保险公司为主载体的金融控股集团,将是金融分业监管体制下,顺应全球金融一体化趋势,应对国际巨型金融控股集团竞争的有效方式。
首先,金融控股集团各子公司间投资主体明确,产权制度清晰,混业中有分业,既方便发挥整体优势,又便于分类指导、个别发展;其次,通过资本融合的方式,可有效形成同一集团在品牌、经营战略、营销网络以及信息共享等方面的协同优势,降低整体运营成本并从多元化经营中获取更大收益;第三,采取金融控股集团的形式,既可以保持原有产、寿险及相关业务的相对独立性,又能在集团不同金融业务之间形成良好的“防火墙”,防止风险在各子公司间传递。
当然,金融控股集团模式在在近期和中远期会有不同的体现。从近期来看,由于我国目前金融市场尚不完善,仍会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沿用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办法,还不宜实行过多的金融控股集团。从中长期来看,随着金融控股集团内部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和国际、国内金融市场环境的改善,有关金融控股集团的优势和潜力会逐步体现出来,将会在资产规模、范围经济、综合型金融产品的设计开发与销售、提供符合国际水准的全方位金融服务等方面,形成相当的竞争优势。
三、基于金融控股集团模式下的制度环境分析
我国自1993年7月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以后,一直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对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金融业之间的相互投资和业务合作做出了诸多法律限制。但随着金融全球化和一体化的迅猛发展,我国为适应金融业内在发展要求及应对国际金融竞争需要,在金融跨业经营,尤其是在银行与保险的股权融合和综合经营方面呈现出逐渐放松管制的趋势。
2006年6月下发的《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下称“国十条”)中,明确提出“稳步推进保险公司综合经营试点,探索保险业与银行业、证券业更广领域和更深层次的合作”,“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支持保险资金参股商业银行”。“国十条”的颁布,为银行与保险业的资本融合提供了政策依据。“国十条”颁布以后,2006年9月保监会出台了《关于保险机构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的通知》,这使保险公司得以破冰银保之间的资本融合。
在银行投资保险公司方面,中国银监会出于监管风险考虑,对银行入股保险业一直较为谨慎。直到2007年底,国务院批准了银监会和保监会联合上报的《关于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问题的请示文件》(下称“160号”文件),原则同意了商业银行投资八股保险公司,但仅限三至四家银行试点。2008年1月两会联合签署了《关于加强银保深层次合作和跨业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指出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有效隔离风险的前提下,“按照市场化和商业平等互利的原则,可以开展相互投资的试点”。“160号”文的获批以及《备忘录》的签署从制度上允许了银行投资入股保险公司。
从以上制度变迁路径可以看出,我国虽然没有放弃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但对保险业与银行业的综合经营的方向非常明确,制度法规对于金融跨业经营的限制正在被逐渐打开,金融混业成为可能,这必将大大促进银保业务在中国的发展。
四、加快银保业务发展及促进金融一体化趋势的政策建议
如前所述,虽然我国金融业制度法规对跨业经营的限制有所松动,但就中国目前情况看,仍然存在一些政策障碍。为了实现我国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促使银行业和保险业迅速跟上全球发展步伐,建议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应对银保业务的发展采取积极态度,从政策上支持商业银行及保险公司在组织架构上开展创新。
(一)强化监管,立足解决当前银行保险模式下的规范发展问题,引导银行与保险公司建立长期合作发展机制。
根据对未来我国银行保险业务发展模式的分析,虽然伴随金融混业的进程,我国银行保险业务发展模式将呈现多样化格局,资本渗透、金融控股等模式均具有巨大潜力,但由于现实条件限制,协议销售和战略联盟模式仍将在短期内占据市场主导地位。因此,应针对当前市场中暴露的诸多问题制定严格的监管举措,坚决整顿市场非理性竞争行为,并通过政策导向引导银行与保险公司建立长期合作理念,规划形成长期合作机制。更为重要是,要积极倡导并严肃落实市场诚信建设,把市场诚信作为银保业务的生命线来维护。
(二)尽快出台保险公司和银行股权投资的实施细则,适当放松股权投资的资格限制,促进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之间的交叉持股。
从前面的分析可知,我国在很长时间内占据市场主导地位的银行保险发展模式仍是协议销售和战略联盟方式。而交叉持股能够有效加深这种合作关系,有利于双方建立长期的合作理念和发展规划,促进银行与保险业的深度合作。我国现在虽然允许保险公司投资商业银行股权,但对于投资主体的资格要求很高,这些政策限制将很多有意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的保险公司拒之门外,影响了他们与银行的合作与共同发展。
(三)加快推进《金融控股集团法》的酝酿出台。
我国商业银行已获准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现又允许对投资保险公司进行试点。随着金融混业的步伐加快,各种金融交叉业务和衍生工具更是层出不穷,但《金融控股集团法》却迟迟没有能够推出,影响了金融混业的规范与效率。因此应加快研究出台《金融控股集团法》,探索保险企业和其他金融机构深层次合作机制,鼓励具有一定规模、经营状况好的保险(金融)控股公司实行综合经营。
(四)尽快推动金融监管委员会的设立,实现金融联席监管的协调统一,或通过其他方式发挥类似监管功能。
目前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对银保业务实行的是双重监管的手段,即人主体是一个,但监管的主体却有两个。这种双重监管,由于缺乏统一协调机构,难以形成协调配合的长效机制,在实践中容易导致脱节现象。随着我国银行和保险业综合经营进程的加快以及金融控股集团的出现,金融联席监管变得越来越重要。因此,急需成立金融监管委员会,推动金融混业经营的相关立法,统一协调监管部门之间的监管冲突,防止和解决新时期金融监管的越位和缺位问题。
(五)产品开发的费率市场化改革势在必行。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建立宪法宣誓制度,凡经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正式就职时公开向宪法宣誓。决定提出的宪法宣誓制度,相信将很快会在立法层面予以确认和规定。这就意味着,对于人大及其常委会来说,宪法宣誓将成为选举和任免工作的一道必经程序;对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来说,宪法宣誓将成为一个公开表达遵守宪法意愿的庄严仪式。这无疑将给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程序赋予神圣庄严的色彩。终于,我们有了法定的程序和仪式来彰显宪法的至上性和神圣性。重要的是,神圣性要有来自国家的力量、社会的力量、个人心灵的力量来呵护。国家的力量,是强制与约束;社会的力量,是舆论与评价;心灵的力量,是理性与情感。三者相较,唯有源自自我心灵的力量最根本、最恒久、最深刻。
建立宪法宣誓制度,就是要培育来自个体心灵的力量,使之强大到足以统摄依据宪法法律履职的行动。培育个体心灵的力量,即遵守宪法法律的理性与情感,使宪法法律的神圣性得以彰明,对国家工作人员来说,以下功课不可或缺。一是在追问中理解。按照法理,对于宪法以外的普通法律和一般法律而言,是国家立法,是立法机关把人民的意志、愿望和要求上升为国家意志。对于宪法来说,则是法立国家,也就是说,国家是靠宪法建立和运作起来的。宪法是母法,其他法律是子法,子法产生于母法;宪法是根本,其他法是枝条,有了根的滋养法治之树才能枝繁叶茂。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目标任务,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规定国家机构的权力与责任。
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内的所有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其存在的根据,其职权与职责、权利与义务,都由宪法赋予。没有宪法法律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就没有了存在的根据和理由。有此追问,就可以深刻理解宪法法律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安身立命之本。二是由理解而敬畏。宪法法律是国家工作人员安身立命的根本,这是认识。由认识而对宪法法律变得虔诚,则是情感和态度。由认识到情感,要实现由工具理性到价值理性的升华。如果只把宪法和法律仅仅看作达到某种目的的工具和手段,就会导致法律实用主义和法律虚无主义,法律有用就拿来引用,法律与目的不合或者于己不利就搁置一边,这是我们当前存在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或者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的重要原因之一。宪法法律的神圣性,体现着公平正义的神圣性、民主法治的神圣性,它应当成为我们追求的普遍价值,成为我们的终极关怀。三是由敬畏而审视。苏格拉底有句名言,未经审视的生活是不值得过的。套用这句话,我们也可以说,未经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审视的人,对于宪法法律是不会有神圣的情感的。
因此,国家工作人员有必要建立心灵法庭,就如同基督徒进教堂作祈祷和忏悔一样,应当每隔几天对自己的履职行为进行审视,对自己的履职行为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进行心灵审判,让自己的履职行为在神圣的宪法法律面前为自己的合法性提供理由和辩护,并对自己履职行为的过失、瑕疵和不足在宪法法律面前进行真诚的反思和忏悔,进而提出补救的途径和办法,转化落实为补救的行动和效果。西谚有云,法律不应当把它刻在铜表上,也不应当把它刻在大理石上,而应当把它刻在人民的心里。宪法宣誓制度的初衷,恐怕也在于此。我们要通过宪法宣誓的程序和仪式,真正把宪法法律刻在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在内的全体人民的心里,使来自国家工作人员个体心灵的内在性力量得到强化,并用这种自我内在的理性力量支配自己的履职行为及其过程,把宪法法律真正置于崇高地位,树立宪法法律的权威,从而有效实现民主法治,保障社会公平正义。
一、活动主题
深入学习宣传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大力弘扬宪法精神。
二、目标任务
2020年是决胜全面小康、决战脱贫攻坚、“七五”普法工作的收官之年,也是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的历史交汇之年,今年12月4日是第七个国家宪法日,也将迎来第三个“宪法宣传周”。通过活动,切实提高广大干部职工的政治站位,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确保宪法宣传的正确政治方向和舆论导向。通过准确阐释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的重大意义、科学内涵和核心要义,引导全社会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通过深入学习宣传宪法,讲好中国宪法故事,使宪法精神深入人心,以宪法精神凝心聚力。
三、宣传内容
1.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特别是关于宪法的重要论述;
2.党的五中全会精神;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四、具体安排
(一)动员部署。11月30日,召开全局大会动员部署“宪法宣传周”活动。传达县委“宪法宣传周”活动方案,部署我局“宪法宣传周”活动,讲清宪法宣传活动意义,明确活动要求。
(二)深入学习。11月30日至12月4日,每天组织全体干部职工集中学习关于宪法的重要论述,党的五中全会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共产程》和党内法规,增强干部职工制度意识,使干部职工依宪依法依规履职,做制度执行的表率。
(三)宣传宪法。12月5日至12月6日,积极开展“宪法进家庭”活动,干部职工利用家庭聚会、外出游玩和文体活动时机向家人、朋友宣传宪法,把宪法精神融入群众日常生活,使宪法学习宣传更加贴近基层、贴近群众,增强活动互动性和参与度。
(四)宪法宣誓活动。12月4日,组织全体干部职工进行宪法宣誓活动,激励和教育审计干部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依法履职尽责。
五、相关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开展“宪法宣传周”活动是深入贯彻落实习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和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举措,是落实深入学习宣传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弘扬宪法精神,维护宪法权威,推动宪法全面实施现实需要。全局干部职工要切实提高思想认识,积极主动参与到此次活动中来,以此次活动为契机,实现各项工作大提升大飞跃。
(2018年6月29日)
一、宪法宣传情况
我们从自身做起,带头学习宣传宪法,一是组织局全体干部职工开展了一次专题学习,集中学习了新的《宪法修正案》;二是到5个乡镇和县二中开展了一次公民宪法问卷调查,大致了解到当前群众的宪法意识和学习需求;三是印制了《一图看懂〈宪法修正案〉》的宣传资料,作为开展法治宣传活动用;四是按照市里文件精神印发了我县宪法宣传实施意见,对宪法宣传工作作了具体安排。此外,县人大实行了宪法宣誓制度,经县人大选举或任命的干部就职时均要公开向宪法宣誓;县委、县政府将宪法纳入了中心组学习内容,近期将安排一次关于新宪法的专题学习,邀请省委党校专家授课;全县各乡镇、单位通过宣传栏、微信群、标语等各种形式,积极开展了宪法宣传。接下来,我们准备联合县文广新局筹备一台宪法主题宣传文艺节目,在今年的12.4国家宪法日演出;联合县人社局组织新进公务员开展一次集体宪法宣誓活动,并将其行成制度;做好“我与宪法”微视频的征集和选送工作。
二、农村“法律明白人”工作情况
我县总的遴选和培养情况是:全县共有农户数66979户,按计划今年5%骨干“法律明白人”已遴选登记3452人(任务数3348人),通过9期18课时的培训培养了1518人;40%一般“法律明白人”已遴选登记25665人(任务数26791人),通过1次培训和宣讲培养了112人。具体抓好了四项工作:一是打造“法律明白人”示范点,在白舍镇加强了阵地建设,通过法治文化一条街、法治宣传栏、电子显示屏等营造了浓厚的“法律明白人”宣传氛围。同时,我们正在借助该镇望天村这个秀美乡村建设示范点,结合当地“和事佬”人民调解品牌,加入一些法治元素,将其打造为“法律明白人”示范点。在琴城镇艾源村,则利用村民晚上在村委会空地跳广场舞的时机,组织人员向他们宣传“法律明白人”工作,普及法律知识。二是组织法治宣传文艺小分队创作了3个“法律明白人”文艺作品,并开展了6次文艺演出,其间穿插了普法知识问答。三是组织琴城镇30余名“法律明白人”培养对象,到县法院旁听了一起故意伤害案的庭审。四是制作了一整套“法律明白人”资料台账,台账封面作了一番精心设计,看上去比较美观。
三、“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6月初,我们根据市里有关文件精神,印发了《关于建立联动机制推进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落实的通知》,明确了各责任单位集中普法宣传的时间及任务,建立了责任单位工作联系人花名册,落实了分管领导和联络员,这有助于推动责任单位落实好普法责任。最近,我们草拟了《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待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后下发;结合全县正在开展的 “依法执政,执政为民主题教育提升年”活动,开展了5次“部门法规下乡”活动。下一步,我们将尽力发挥好普法办牵头抓总的作用,督促各责任单位落实好普法责任清单,完成好“谁执法谁普法”工作任务。
一、科学谋划,尽早启动“七五”普法
1.制定“七五”普法规划。在全面总结“六五”普法基础上,群策群力、集思广益,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围绕服务民生、服务发展、促进稳定,扎实做好“七五”普法规划编制工作,提请市委、市政府印发,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关决议。
2.营造浓厚的宣传氛围。结合全市第三届法治文化节等活动,及时举办“七五”普法启动仪式,精心设计种类丰富、格调高雅,具有吴文化特色的法治文化活动,调动社会各界参与法治宣传的积极性。利用各种宣传阵地和媒体平台开展全方位、多渠道的集中宣传,形成强大的“七五”普法宣传声势,着力提升法治宣传教育的社会知晓率。
3.搞好动员、部署。进一步抓好“六五”普法情况和经验总结,安排部署全市“六五”普法先进集体和个人的评比工作,并择优推荐省、全国表彰。尽早策划部署,落实准备工作,召开“六五”普法总结表彰大会,表彰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全面部署“七五”普法规划实施,层层抓好动员发动。
4.抓实各项基础工作。按照上级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完善有关普法工作制度,出台《市法治宣传教育第七个五年规划实施情况考核验收办法》,科学合理分配考核项目权重比例,加强考评结果应用,强化考评导向作用。建立“七五”普法组织领导体系,抓好工作任务分工,明确责任。着力做好“七五”普法讲师团、普法联络员、普法志愿者等普法骨干遴选、培训工作。
二、围绕中心,突出重点内容宣传
5.深入宣传十八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和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论述。充分利用各类宣传阵地和媒体平台,宣传党的十八届四中、五中全会的精神,进一步明确新时期法治宣传教育的任务要求,以五大发展理念引领“七五”普法规划全面实施;宣传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论述和法治中国建设成就,使全社会了解和掌握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意义和总体要求,更好地发挥法治的引领和规范作用。
6.深入宣传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全社会普遍开展宪法教育,弘扬宪法精神,树立宪法权威,形成宪法宣传教育的长效机制。落实宪法宣誓制度,组织好宪法宣誓仪式。积极创办宪法教育专门阵地,开发创作宪法知识宣传作品,深入开展“124”国家宪法日暨全国法治宣传日系列活动,推动宪法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大力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意义、基本构成、基本特征和主要内容,提高全民法律素质,促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贯彻落实。
7.深入宣传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法律法规。紧扣我市“十三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目标任务,着眼经济转方式调结构,大力宣传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区域和城乡协调发展、知识产权保护、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开展“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服务全面深化改革”主题教育活动;着眼推动农业现代化,大力宣传农业经营体制、耕地保护补偿、农业科技创新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着眼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大力宣传文化交流、文化娱乐、文化产业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着眼保障和改善民生,大力宣传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征地拆迁、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着眼从严管党治党,大力宣传政府信息公开、党风廉政建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着眼改革发展时代需求,大力宣传与“一带一路”发展战略密切相关的投资、贸易、金融法律法规。
8.深入宣传法治创建实践。注重应用各类媒体,宣传我市科学立法、法治政府建设、公正司法、法治宣传等法治建设的经验、成果,展示形象,增强信心。加强对法律法规、热点事件、司法案件的法治解读,准确阐释社会生活所蕴含的法治理念和原则,深化群众对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认识和信仰。坚持德法同行,把法治宣传教育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精神文明创建有机融合,精心策划、组织好“法润•法治宣传春风行动”等活动,倡导崇德尚法的社会风尚。
三、精准普法,提升公民法治素养
9.着力培育领导干部法治思维。落实《关于加强领导干部法治教育的实施意见》,进一步完善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将宪法法律作为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内容,列为党校、行政学院必修课。进一步明确公职人员特别是执法人员接受法律知识培训的时间、内容等具体要求,把学法用法工作与日常工作开展和述职述廉考核相结合。提高领导干部、公务员“菜单式”选学课程中法律课程的比例,提升领导干部的法律素养,强化法治思维养成。依托普法网站、微信、手机APP等新媒体平台组织在线学法考法活动,以考促学,切实提升领导干部依法决策、依法管理、推动发展、维护稳定的能力。
10.不断深化青少年法治教育。充分利用青少年学法系列教材《未成年人法治教育读本》释法明理,切实落实课程课时。开展法治副校长、法治辅导员、法治课教师轮训,提高师资水平。动员发动各级各类学校创办校园学法阵地,结合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有计划地兴建各类青少年法治教育基地,并充分发挥其宣传、培训、组织法治教育活动的作用。进一步探索青少年法治教育的方法路径,完善学校、家庭、社会协同开展青少年法治宣传教育格局,提高教育实效。
11.持续加强企业经营管理和务工人员的普法宣传。组织开展企业防范法律风险宣传活动,提高依法管理水平。结合流动人口积分制管理等工作,积极探索农民工学法用法的新举措。针对农民工工作、生活实际情况,深入开展农民工学法活动月、送法进企业等法治宣传和法律服务活动。抓好在农民工集宿区、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各类法治宣传阵地、农民工法治学校、新市民学法俱乐部建设,有计划地开展各类学法活动,丰富农民工法治文化生活。培育农村“法律明白人”,重视村居法律顾问的作用发挥,积极引导农村“两委”干部不断提高依法履职和服务的能力。
12.深入开展基层法治实践。科学的法治实践和严格规范执法是最好的普法。要继续组织开展“诚信守法企业”和“依法治校示范校”评比活动,不断夯实法治城市、法治县(市、区)创建基础。认真组织好第七批国家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第十二批省级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申报工作,加强对已创建的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的动态管理,全面落实村(社区)法律顾问开展法治宣传制度,推进法治宣传与法律服务的深度融合,进一步提高基层民主法治建设质量和整体水平,让广大人民群众在参与民主法治实践中提高法律素质,增强法治意识。
四、注重特色,做强法治文化品牌
13.推进法治文化阵地建设。积极推动各条线、行业筹建以宣传部门法为主的法治宣传阵地,加大各级各类学校和企业法治文化阵地建设力度,更好地实现“覆盖城乡、便捷民众、设置合理、功能多样”的法治文化阵地建设目标。充分发挥已有各类法治文化阵地的综合效能,重点在提质扩面、增强效能上下功夫。加大全市法治宣传教育中心建设和升级改造力度,推进法治宣传教育中心全覆盖,逐步强化法治宣传教育中心实体化运作。深化法治文化建设示范点创建工作,开展第六批法治文化建设示范点申报命名,并择优推荐申报第五批省级法治文化建设示范点,充分发挥典型示范引领作用。
14.繁荣法治文化作品创作。鼓励社会各界将传统历史文化和现代精神与法治元素有机融合,开展法治漫画、动画、法治题材民间艺术品等征集评比活动,创作、挖掘一批思想精深、艺术精湛、制作精良的法治文化精品力作。探索政府购买服务的市场化运作方式,发动社会力量创作优秀法治歌曲、小说、故事、微电影。动员法律、文化、宣传相关专家参与法治文化作品繁荣行动,助力法治文化作品研发、选荐、推广工作。进一步完善市级法治文化作品资源库,积极参加全国、全省组织的各类法治文化产品评选征集活动,扩大法治文化作品的影响力。
15.创新法治文化传播方式。强化“互联网+”思维,加大普法网站、微信、微博、客户端等新媒体建设和应用力度,进一步推动传统媒体与新媒体互融互通,以宣传形式多元化对接互动型服务型法治宣传新模式,积极培育在全省乃至全国有一定影响力的新媒体普法平台,不断提升新媒体法治宣传的影响力。转变思路,更多地应用新媒体组织开展意见征集、民意调查和各类法治宣传活动。加强协同合作,举办新媒体应用培训,不断提高普法工作者新媒体应用水平。
16.举办第三届法治文化节。充分征求群众意见建议,精选活动内容,精心策划方案,广泛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办好第三届法治文化节,通过丰富多彩、群众喜闻乐见的法治文化活动,体现法治为民、惠民的要求。
五、立足效果,夯实法治宣传工作基础
17.推进“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落实。抓好工作联动和分工,建立联络员联系制度,落实宣传计划、总结备案和重点工作项目汇报制度,推动各市(区)将“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纳入本级政府绩效考评内容。强化“大普法”机制,发挥各部门职能优势,开展“以案释法”、“法治大讲堂”等活动,根据不同需求为不同群体打造特色普法产品,提高普法精准化程度,着力实现法治宣传教育全覆盖从有形覆盖向有效覆盖转变,不断推进法治宣传教育全覆盖提质增效。
18.壮大各类普法队伍。选优、配齐、配强法治宣传专职人员,确保机构、编制、人员、经费保障到位、运行顺畅。成立“七五”普法讲师团,抓好普法联络员、普法信息员、法治副校长等普法骨干队伍的遴选、培育和管理,不断壮大“七五”普法志愿者队伍,着力造就一支有激情、能创新、重实干的“七五”普法生力军。坚持向成熟的社会组织购买服务和积极孵化新型社会组织“两手抓”,鼓励基层积极探索,促进部门联动,大力培育多元化的社会普法组织。
一、将建立制度与常态化学法相并重,提升税务干部法治素养。根据中央“七五”普法规划中关于加强普法工作组织领导和机构建设的部署及税收“七五”普法规划要求,成立了普法工作领导小组,建立了《“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实施意见》《普法教育工作安排》《领导干部年度学法计划》《普法责任清单》等制度。在学习上,将法制教育融入干部日常培训中,采取“自学为主、聘请外部专家培训为辅、送出去培训与请进来培训相结合”等方式,强化全员法制知识学习,全面提升干部依法治税、依法行政水平。建立了领导干部学法讲座、党委理论中心组学法等制度,并将宪法、征管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列为党委理论中心组学习内容,五年来利用中心组学习开展法治培训达40余次。实行税务人员宪法宣誓制度,将每周五定为全员学习日,组织开展《税收相关法律及执法风险防范》集中学习,确保了普法教育常态化、制度化。并聘请了专职法律顾问,补充购买法律法规书籍150余本,每季度组织开展一次法律知识集中培训,增强了干部职工的法治观念和运用法治思维、法律手段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与此同时,积极做好对税务人员执法资格培训工作,加强执法证件管理,对没有取得执法资格证书、税务检查证的人员,一律不得从事税收执法活动。持证上岗率达到了100%。并组织全员参加市政府法制办组织的法制培训、法律知识测试,受训面达到了100%,为税收执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人才支撑。
二、将普法教育与依法治税相结合,持续改善税收营商环境。牢固树立依法治税的工作理念,认真执行组织收入原则,突出减税降费这一工作主题,将国务院和税务总局、省局出台的各项减税政策执行不折不扣落到实处。将依法治税贯穿组织税费收入工作始终,坚持“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坚决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组织收入原则,严格政策底线,严守纪律红线,确保实现高质量的税费目标。认真落实和梳理各项减税降费政策,通过丁税宝税企交流群和微信服务群第一时间推送给企业,并通过“云直播”的方式详细解读。针对企业实际困难和诉求,确定适用每户企业的税费政策指引,实行“一企一策”点对点向企业推送,使企业真正享受到政策红利。加强风险防控,开展“建体系、防风险、促规范”专题活动,全面梳理、重新修订涉及税收管理各环节、全行业、全流程的风险规范,形成5大类38个具体项目。针对税源特点,重点修订完善钢铁、焦化、金属及金属矿批发、普通道路运输业、建筑业等14个重点行业风险防控工作指引。共扫描分析监控类指标23项,下发基础征管、发票管理等疑点数据4100余条,消除风险疑点3200余条,有力规范了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为,降低了涉税风险。开展税收治理,对15户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情况开展核查,联合公安、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开展加油站(点)税收秩序专项整治行动,查补入库税款1433万元。开展白灰、石子、水泥、洗煤“四小行业”税收治理、房地产行业评估和工业企业涉土税收核查,进一步规范了行业管理,实现了税负公平、执法规范,进一步优化了税收营商环境。
三、将三项制度与日常执法相融合,确保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深化推行三项税收执法三项制度,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方面,通过市行政执法公示平台和税务系统的三项制度公示系统对各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及权责清单、执法依据及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执法事项数据和投诉举报途径进行公示。截止目前,在信息公示平台共公示行政处罚41件、行政许可162件。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方面,配备执法记录仪85台,基本上满足了工作需要。目前涉及的执法事项增值税专用发最高开票限额审批,需要对开票限额1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进行事前实地查验;一般程序注销户进行实地核查和疑点调查、文书送达方面的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执法事项的音像记录做到了无遗漏全记录,对全过程记录资料按照规定立卷、及时归档。在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方面,主要有税务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措施、税款数额较大的税务行政征收决定。对上述事项主要对嵌入金三系统的税务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审核。共审核一般行政处罚案件50余件。并把普法责任贯穿到征收管理、行政审批、行政处罚、执法监管等税收行政执法和管理服务的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同时,充分发挥法律顾问作用,对重大执法事项,及时联系市十力律师事务所的李青春律师进行指导,保证了重大执法活动规范开展,杜绝了执法风险的发生。
一、将建立制度与常态化学法相并重,提升税务干部法治素养。根据中央“七五”普法规划中关于加强普法工作组织领导和机构建设的部署及税收“七五”普法规划要求,成立了普法工作领导小组,建立了《“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实施意见》《普法教育工作安排》《领导干部年度学法计划》《普法责任清单》等制度。在学习上,将法制教育融入干部日常培训中,采取“自学为主、聘请外部专家培训为辅、送出去培训与请进来培训相结合”等方式,强化全员法制知识学习,全面提升干部依法治税、依法行政水平。建立了领导干部学法讲座、党委理论中心组学法等制度,并将宪法、征管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列为党委理论中心组学习内容,五年来利用中心组学习开展法治培训达40余次。实行税务人员宪法宣誓制度,将每周五定为全员学习日,组织开展《税收相关法律及执法风险防范》集中学习,确保了普法教育常态化、制度化。并聘请了专职法律顾问,补充购买法律法规书籍150余本,每季度组织开展一次法律知识集中培训,增强了干部职工的法治观念和运用法治思维、法律手段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与此同时,积极做好对税务人员执法资格培训工作,加强执法证件管理,对没有取得执法资格证书、税务检查证的人员,一律不得从事税收执法活动。持证上岗率达到了100%。并组织全员参加市政府法制办组织的法制培训、法律知识测试,受训面达到了100%,为税收执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人才支撑。
二、将普法教育与依法治税相结合,持续改善税收营商环境。牢固树立依法治税的工作理念,认真执行组织收入原则,突出减税降费这一工作主题,将国务院和税务总局、省局出台的各项减税政策执行不折不扣落到实处。将依法治税贯穿组织税费收入工作始终,坚持“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坚决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组织收入原则,严格政策底线,严守纪律红线,确保实现高质量的税费目标。认真落实和梳理各项减税降费政策,通过丁税宝税企交流群和微信服务群第一时间推送给企业,并通过“云直播”的方式详细解读。针对企业实际困难和诉求,确定适用每户企业的税费政策指引,实行“一企一策”点对点向企业推送,使企业真正享受到政策红利。加强风险防控,开展“建体系、防风险、促规范”专题活动,全面梳理、重新修订涉及税收管理各环节、全行业、全流程的风险规范,形成5大类38个具体项目。针对税源特点,重点修订完善钢铁、焦化、金属及金属矿批发、普通道路运输业、建筑业等14个重点行业风险防控工作指引。共扫描分析监控类指标23项,下发基础征管、发票管理等疑点数据4100余条,消除风险疑点3200余条,有力规范了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为,降低了涉税风险。开展税收治理,对15户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情况开展核查,联合公安、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开展加油站(点)税收秩序专项整治行动,查补入库税款1433万元。开展白灰、石子、水泥、洗煤“四小行业”税收治理、房地产行业评估和工业企业涉土税收核查,进一步规范了行业管理,实现了税负公平、执法规范,进一步优化了税收营商环境。
三、将三项制度与日常执法相融合,确保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深化推行三项税收执法三项制度,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方面,通过市行政执法公示平台和税务系统的三项制度公示系统对各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及权责清单、执法依据及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执法事项数据和投诉举报途径进行公示。截止目前,在信息公示平台共公示行政处罚41件、行政许可162件。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方面,配备执法记录仪85台,基本上满足了工作需要。目前涉及的执法事项增值税专用发最高开票限额审批,需要对开票限额1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进行事前实地查验;一般程序注销户进行实地核查和疑点调查、文书送达方面的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执法事项的音像记录做到了无遗漏全记录,对全过程记录资料按照规定立卷、及时归档。在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方面,主要有税务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措施、税款数额较大的税务行政征收决定。对上述事项主要对嵌入金三系统的税务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审核。共审核一般行政处罚案件50余件。并把普法责任贯穿到征收管理、行政审批、行政处罚、执法监管等税收行政执法和管理服务的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同时,充分发挥法律顾问作用,对重大执法事项,及时联系市十力律师事务所的李青春律师进行指导,保证了重大执法活动规范开展,杜绝了执法风险的发生。
义马市让医疗服务更贴近群众
河南省积极推进控编、减编工作
开封市提升控、减编工作适用性
滑县收编、控编、减编“三部曲”
汉兴时期高祖刘邦的治国理政方略
新形象新挑战新目标——改版寄语
从范式理论看政治传播研究的困境
滑县加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建设
兰考县推进“三级平台一张网”建设
破解基层治理现代化的三个困境
论我国法治政府建设的司法路径
食品药品监管体制改革的实践与思考
我国宪法宣誓制度的架构及其责任解析
简论中国海洋安全政策体系的构建与完善
论行政权力清单的本质属性与实践检验
论事业组织服务质量改进与监督体系优化
关于推进行政审批标准化建设的研究探索
低碳经济公共政策:研究背景、综述与展望
我国公共政策量化分析范式的变迁研究
用人方法不同决定不同命运
对完善基层便民服务工作机制的几点思考
新时期国家治理现代化思想的四大特征
以减少制度成本为重点深化简政放权
结构性改革是适应经济转型的主动选择
构建立体监管网络破解社区矫正困境
社会组织发展空间拓展:社会建构机制的视角
全面依法治国视域下行政纠错问责常态化研究
老子“以百姓心为心”管理理念的现代解读
法治视野下地方旅游业行政体制改革的纵深进路
法治视野下地方旅游业行政体制改革的纵深进路
建设“法治中国”背景下的司法权的复位之路
省直管体制下推动邓州跨越发展的实践与思考
“司法督促令”在行政不履责案件中的应用
当代中国知识精英进入主流文化认同的逻辑进路
德国地方政府“新治理模式”改革的经验及启示
公民参与城市可持续治理的域外之音与本土启示
从传承老子文化看鹿邑县推进文化体制机制创新
深化公共资源交易体制改革打造优质服务“超市”
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快推进经济发达镇发展
巩义市经济发达试点镇体制改革发展框架研究
抢抓机遇奋力改革强镇扩权助推水冶镇跨越发展
牧民习性的扩张:“蒙古帝国”形成的一个解释框架
草根青年公益组织发展趋势及建构路径——以F省为例
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体制机制的建构与完善
河南省推进行政审批标准化试点工作进展及对策思考
科层制与项目制:农村公共服务供给方式的演变及反思
加强人才队伍建设破解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难题
一、推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把全民普法和守法作为一项长期基础性工作,全面落实我县“七五”普法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不断推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增强全社会厉行法治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使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成为公民日常生活的共识。引导公民树立正确的权利观和义务观,做到维护权利与履行义务并重,形成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社会氛围。
二、坚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带头学法守法用法。要增强公职人员尊法学法守法用法观念,健全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坚持把依法办事作为检验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的重要标准。各级政府和司法机关要切实做到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让人民群众切身感受法律带来的公平正义。政府要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依法行政、依法决策、依法管理。健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切实提高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能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要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建立普法责任清单制度,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法官、检察官、律师等以案释法制度,使行政执法、案件审判、纠纷调解和法律服务的过程成为向群众弘扬法治精神的过程。
三、推进法治宣传教育方式创新。积极推进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理念、方式方法、载体阵地和体制机制创新。把法治教育纳入精神文明创建内容,推进法治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发挥法治在解决道德领域突出问题中的作用,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坚持法治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坚持学用结合、普治并举,把法律条文变成引导、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则。结合不同地区、不同时期、不同群体的特点和需求,开展针对性普法,把法治宣传教育融入公民日常工作生活。充分运用典型案例和社会热点问题,开展生动直观的法治宣传教育,使宣传教育活动更加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加强法治文化阵地建设,精心打造一批融法治元素和文化元素、体现公众需求和本地特色的法治文化阵地。遵循现代传播规律,坚持巩固传统媒体,加强新媒体新技术在普法中的运用,拓展网络媒体、移动媒体,大力推进“互联网+法治宣传”行动。
宪法意识是人们对宪法精神与基本内容的理解、认同与情感,社会主体的宪法意识不仅体现人们对共同体价值体系的认同,而且体现宪法价值社会化的过程与结果。宪法意识是在社会实践中逐步形成的,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可以感受宪法规范的存在与实际利益。当社会生活中发生各种争议时,人们自然寻求包括宪法诉讼在内的各种救济途径。在现代社会中宪法诉讼是保障基本权利价值,解决社会矛盾与冲突,特别是保护多数人统治下的少数人利益的最基本和有效的途径,也是体制存在的基础。因此,宪法进入司法审判过程是发展的基本要求,也是价值体系的应有之义。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首先面对的法律是宪法,即如何对宪法负责,如何履行遵守和执行宪法义务。我国宪法对法官遵守宪法义务做了明确规定,赋予其维护宪法尊严的责任。法院作为行使司法权的审判机关,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法官法》第三条规定: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第七条规定的法官七项义务中首要义务是“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这些规定表明,法官作为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在所有的审判活动中必须遵守宪法,执行宪法,以宪法为依据进行一切审判活动。但在实际生活中,有些人认为,法官与宪法没有直接关系,或者在实际审判活动中有些法官更注重普通法律规定,对所审理的各类案件中存在的宪法问题则缺乏必要的关注。如果遇到普通法律没有规定但宪法有规定的问题时,法官有时陷入法律与现实生活、体制与理念之间的矛盾。随着法治的发展,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大量的社会问题可能转变为法律争议,法律争议有可能更多地转变为宪法争议,而解决宪法争议的各种机制中司法发挥功能的空间是比较大的,法官在解决宪法争议方面将承担日益重要的责任,需要进一步提高宪法意识,树立捍卫宪法尊严的基本理念。
首先,法官应具有基本的宪法知识。宪法知识是建立宪法理念的基础,没有必要的宪法知识就不可能产生维护宪法的意志与理念,不可能按照宪法要求合理地行使审判权。因此,法官应具备的素质中宪法知识是最基本的知识,它直接影响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过程。基本的宪法知识使法官能够认识到审判权的来源、行使审判权的目的与解决宪法争议的基本方法。正因为宪法知识是法官的基本素质,凡是建立司法考试制度、律师考试制度的国家普遍把宪法知识作为基本的考试科目,而且在整个考试科目与分数上突出宪法知识。在法官的培训方面宪法知识的培训也是最基本的内容,要求法官认识到自己的职责,在从事法官职业时牢牢地确立宪法理念。在我国过去进行的律师考试和去年开始进行的统一司法考试中宪法知识的考核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所占比例还是偏低的。另外,在法院、检察院录用考试中宪法知识似乎是“非专业知识”,没有成为考核的基本内容。不重视法官的宪法知识是目前我国法官队伍建设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各国的司法实践告诉我们,缺乏宪法知识与没有经过宪法思维训练的法官是不可能成为合格法官的。在作者看来,在我国推行法官的职业化是必要的,但职业化的前提首先是掌握基本宪法知识,树立现代宪法理念。因为对法官来说职业道德与人格的完善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宪法理念来实现的,不以宪法理念为基础的职业化是空洞的,有可能给司法理性带来损害。
其次,以宪法知识为基础,进行宪法思维的训练,培养宪法思考能力,能够对各种法律问题进行宪法的思考与分析,以达到理性的判断。特别是,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法官的宪法思维能力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尽管我国还没有建立系统的宪法诉讼制度,但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发挥司法能动性的空间是比较大的。比如法官要善于发现各种法律问题以及各类案件中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可能出现的合宪性问题。如发现有违宪怀疑的法律、法规时可以通过现有的法律程序请求有解释权的机关作出必要的解释。大量的宪法争议首先存在于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官的发现和判断是及时地启动解释程序和合宪性审查的基础。按照宪法和《法官法》的要求,法官的基本责任是不适用违宪的法律、法规,为受侵害的宪法权利提供司法救济。尽管法官个人还没有法律的解释权,但从履行执行宪法义务的要求看,法官实际上需要进行一定意义上的“解释”活动,并通过这种活动发现可能违宪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因为法官在执行宪法的过程中首先需要以宪法为依据判断审判中可能适用法规是否符合宪法,需要判断宪法争议的性质。这种判断权实际上允许法官进行职权范围内的、必要的解释。
第三,提高法官的宪法意识,强化宪法在司法审判中的功能,有助于解决司法改革中面临的问题。司法改革本质上是体制的调整问题,首先需要从宪法角度进行思考和分析。法院在司法改革中扮演什么角色,如何确定法院的宪法地位是值得思考的重要问题。目前司法改革虽取得了一定进展,但没有取得实质性进展的重要原因之一是没有更多地从宪法角度思考问题,没有把司法改革作为宪法问题来认识。司法改革本身要符合合宪性要求,需要在体制的框架内寻求改革的基础。因此,探讨司法改革目标、内容、形式与具体步骤时需要以宪法理念来思考和解决问题,避免改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违宪状态。就法院而言,司法改革中需要解决的一些问题实际上并不属于“改革”内容,而是如何执行宪法的问题。法院执行宪法是宪法实施的重要环节,我们需要把更多的精力投入到执行宪法的过程之中,确立宪法理念,在宪法框架内思考司法改革问题。在改革过程中法官应以健全的宪法思维对待各种社会问题,强化执行宪法的力度。
一、完善机制,扎实推进法制宣传教育深入开展
1、做好全市“六五”普法中期推进表彰工作。认真总结“六五”普法以来取得的经验成果,表彰激励“六五”普法中期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扎实推进“六五”普法后半期工作。
2、加强部门联动,完善全市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联席会议机制。通过向全市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下达年度法制宣传主要工作任务,进一步明确目标责任,落实工作任务,全面推动“谁主管谁普法、谁执法谁普法”责任落实,确保年度各项工作整体推进、有序运行。
3、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健全社会普法教育机制”的精神,进一步完善“目标责任机制、组织领导机制、协调联动机制、保障机制、考核考评机制”。探索建立社会法治需求征询评估机制,开展法制宣传社会知晓度、满意度调查,通报调查评估结果,进一步形成组织有力、机制完善、功能互补、优势叠加、协同推进的法制宣传教育运行体系。
二、服务大局,助推全市经济社会改革发展
4、围绕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帮助人民群众了解和掌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重要意义、基本经验、基本构成及基本特征;突出宣传宪法确立的国体政体、根本制度、根本任务、公民的权利义务等主要内容,不断增强广大公民的宪法意识、公民意识、爱国意识、民主法制意识,引导全社会忠于、遵守、维护、运用宪法法律。组织开展“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继续开展“深化‘法律六进’、推进依法治国”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
5、围绕“稳中求进、改革创新”的核心要求,加快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大力宣传经济结构调整、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区域和城乡协调发展、知识产权保护、生态文明建设等与促进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大力宣传社会组织建设、政府信息公开、党风廉政建设、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及、投诉、调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等与创新社会治理体制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大力宣传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收入分配、征地拆迁、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等与民生幸福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同时各地各部门要结合实际,加强无锡地方法规宣传力度,为加快打造“四个无锡”和苏南现代化建设示范区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组织开展“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服务全面深化改革”主题活动。
三、突出重点,不断增强法制宣传教育针对性
6、切实提高领导干部法治素养。坚持党委中心组集体学法、政府常务会议学法、领导干部述法考评、党校(行政学院)法律知识培训、公务员学法考试考核等主要学法制度和形式,推动领导干部学法述法。进一步规范非人大任命领导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探索运用领导干部、公职人员学法考试无纸化系统,切实增强以考促学的实际效果。汇编公务员学法用法优秀征文集,不断提升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
7、不断培养青少年法治精神。继续开展以“唱响法治 畅想明天”为主题的法制歌曲唱响校园活动。鼓励有条件的学校结合校园文化建设, 设立法制教育专馆、专区、专栏,丰富校园法制宣传教育载体。联合教育部门,借助青少年学生成人宣誓仪式,增强青少年学生学法用法的自觉性。充分利用家校通和网络普法平台,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对广大教师和法制副 校长、法制辅导员的培训,不断完善学校、家庭、社会三位一体的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格局。
8、努力推进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认真贯彻《关于加强和改进全市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工作的意见》,会同经信、工商、国资等部门,继续深化“送法进企业”、“诚信守法企业”创建等活动。积极探索个体经济、民营经济经营管理人员法制宣传教育的有效形式。组织以企业法治文化建设为基本内容的各类法制宣传主题活动,不断提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素质和依法管理的能力。
9、着力加强农民和流动人口法制宣传教育。深入开展“大走访、大送法”法治惠农活动,完善“农村法律明白人”网络体系,推广“驻村法律顾问”、“法制副村长”试点经验,不断提高农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继续开展“法律下乡”、“农民工学法活动周”活动,建设流动人口普法教育基地,在农民工相对集中的企业和工地设立法律超市、学法书屋,不断巩固和完善我市农民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体系。
10、扎实开展基层民主法治建设。按照中央关于创新农村社会管理的有关要求,广泛开展基层民主法治创建活动。以全国、省、市民主法治村(社区)评选工作为契机,开展以民主决策为重点内容的工作指导检查,力争实现2014年全市省级示范村(社区)创建达标率30%。对已达标的民主法治村(社区)实行动态管理,适时组织“双创”回头看,确保创建质量,总结创建经验,扩大创建成果。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百名法学家,百场报告会,走向基层,走进群众”主题活动,努力形成良性互动、普治并举的良好态势,不断夯实法治城市、法治县(市、区)创建基础。
四、开拓创新,全面增强法治文化覆盖渗透力
11、组织开展“法治文化建设巩固年”活动。深入贯彻市委、市政府两办批转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实施意见》,制定《关于组织开展“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巩固年”活动的意见》,加强对全市法治文化建设的组织、协调和指导,深入开展“法治文化嘉年华”活动,进一步丰富形式内容。深入推进法治文化“六个一”(印刷一套法制宣传挂图、编撰一本法制故事精选、出版一册法制文艺优秀剧本汇编、开发一组法制宣传动漫作品、开辟一栏法制宣传专版、完善一个法律图书角)活动。录制优秀法治文艺节目,组织开展“法治文艺送乡村”活动。
12、深入开展法治文化理论研究。探索建立“无锡市法治文化研发中心”,建立完善无锡市法治文化人才库,开展法治文化理论研究,研发、推广优秀法治文化作品,开展法治文化优秀作品征集活动,积极打造具有地方特色的法治文化品牌,全面提升我市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水平。
13、全面推进法治文化阵地建设。建设无锡市法制宣传教育中心,深化市(县)区、镇(街道)中心、公园、广场建设,推动在社区、学校、车站、机场、医院、银行、邮政、电信等公共区域建立固定法制宣传设施,实现普法对公共场所的有效覆盖,完善提升各类法治文化阵地的综合使用效能。联合相关部门,积极开展法治文化建设示范点和“农家书屋法治文化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
14、全面开展智慧普法工程。研究制定关于扎实开展智慧普法工程的实施意见,认真贯彻《关于加强新闻媒体公益法制宣传工作的意见》,继续开展法制宣传公共传媒全覆盖工程,培育1-2个省内知名的市(县)区级或1-2个全国知名的普法网站、微博、博客或新闻媒体法制专题、专栏、专版。深化与公交移动电视的合作,推进普法进地铁项目。广泛运用网站、微博、微信、微电影等新媒体进行普法宣传,推动形成智能普法平台产品等集群优势和规模效应,提升智慧普法的覆盖面。
五、优化队伍,努力夯实法制宣传工作组织基础
15、不断配优配强法制宣传专职人员。强化指导和考核,不断提高法制宣传专职人员政治素养、法律素质和业务能力,着力打造一支爱岗敬业、善谋实干、创新进取的普法专业队伍。举办推进法制宣传教育全覆盖业务培训、交流活动。
关键词:不自证己罪特权;适用范围;证述或表达;口供任意性
一、施梅伯案以前特权的适用情况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前,不自证己罪特权在美国司法中已经形成大致清晰的适用规则。
首先,特权的享有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作为宪法性权利,不自证己罪特权只保护公民个人,商业实体、社会组织等都不在特权主体之列。法人及其管理者不能主张特权,因此大陪审团以传票强制公司提交其商业记录和文件的行为并不构成对特权的侵犯[1]。此外,主体只能为自己利益主张特权,只能是避免自我归罪情形的发生,而不能为保护他人利益而主张。Rogers v United States, 340 U.S. 367 (1951).
最后,有两种情况公民不能再主张特权:第一,特权不保护伪证行为。特权只能保护当事人不因沉默而受藐视法庭罪的追究,但并未赋予证人作伪证的权利。United States v. Wong, 431 U.S. 174 (1977).证人有权保持沉默,但一经宣誓作证就不得作虚假陈述。第二,一旦政府承诺豁免,主体将不能再主张不自证己罪特权。这一原则1896年在布朗案(Brown v. Walker)被确立。特权无法保证主体不因信息披露而遭受可能引发的一切不利后果,例如名誉受损或受到非议等,它只能保证主体不受刑事追诉。Brown v. Walker, 161 U.S. 591 (1896). 二、施梅伯案对特权适用范围的划定(一)“证述或表达”标准的提出
1.案情及时代背景
1966年,联邦最高法院通过施梅伯案历史性地划定了不自证己罪特权的适用范围。被告施梅伯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入医院。在事故现场和医院,警察均注意到其存在醉酒迹象,于是宣布将其逮捕并按米兰达规则完成告知。被告听从律师的建议拒绝接受抽血检测,警察不顾反对,指导医师完成了对被告血样的采集。血样检测报告在随后指控被告醉酒驾驶的审判中被认为具有可采性,进而成为了定罪的关键证据。被告提出上诉,上诉法院驳回被告基于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之正当程序,第五修正案之不自证己罪特权,第四修正案之不受非法搜查扣押的权利,以及第六修正案律师权所提出的上诉,维持有罪判决。鉴于该案涉及的宪法问题,联邦最高法院签发了移交令,并最终以5:4的微弱判决,驳回了被告人的上诉。布伦南(Brennan)大法官代表多数意见撰写的判决书指出:不自证己罪特权只保护被告人的证述或表达,强制抽血检测和使用血样检测报告都不能认为是强迫被告给出使其自我归罪的证述,因此不受特权保护。Schmerber v. California, 384 U.S.761 (1966).沃伦(Warren)、布莱克(Black)、道格拉斯(Douglas)和福塔斯(Fortas)四位大法官则撰写了反对意见。
2.“证述或表达”标准(evidence of a testimonial or communicative nature)
为了澄清强制抽血检测与特权的紧张关系,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书中进行了如下论证。
首先,本案的确存在一定程度的政府强迫行为,也损害了特权所保护的价值。不顾被告的反对,强迫他屈服于一项取证行为,所得证据在之后的刑事追诉中对其不利,这就已经构成了特权意义上的强迫。援引米兰达案的判决,法院指出特权的价值目标在于强调政府必须尊重公民的人格尊严。为维持国家和个人的平衡,确保政府独立承担发现犯罪的责任,对抗制的刑事司法制度要求政府在追诉犯罪时依靠自己的独立劳动,而不能用简单粗暴的方法强迫从被告的口中获取证据。强制提取被告血样需要刺穿被告的皮肤,有伤公民人格尊严之不可侵犯性,在此意义上政府未能独立获取证据,的确有损特权的保护价值。Schmerber v. California, 384 U.S.761 (1966).
1.反对意见大法官的批评
对多数意见形成的判决,沃伦、布莱克、道格拉斯和福塔斯四位大法官撰写了反对意见,其中布莱克大法官对 “证述或表达”标准提出了最直接的批评:一是将特权的适用范围限于“证述或表达”,这在先前的判例中难以找到依据,明显是受威格莫尔教授著述的影响,而后者对特权适用范围的解读恰恰是过于严苛的;二是“证述或表达”标准背后的保守解释立场令人遗憾――“对宪法条款的解读如果过于保守且囿于字面含义,就会有损其保护机能,进而减损其实际保障的权利。法院的职责是慎重保护公民的宪法权利,防止其遭到无形的侵犯。” “A close and literal construction deprives them of half their efficacy, and leads to gradual depreciation of the right, as if it consists more in sound than in substance. It is the duty of courts to be watchful for the constitutional rights of the citizen, and against any stealthy encroachments thereon.” Boyd v. United States, 116 U.S. 635 (1886).“过于狭窄和技术化的解释,长此以往,会为今后弱化《人权法案》中不自证己罪特权的宪法保护提供便利。而由独立的司法机关对宪法条款进行自由建构以保证人民基本权利不受政府侵蚀,始终是宪法起草者的美好愿望。” Schmerber v. California, 384 U.S. 778 (1966).
2.该标准之历史意义
施梅伯案初步澄清了强制抽血检测与第五修正案不自证己罪特权之间的紧张关系,历史性地划定了特权的适用范围,也使得一系列以人身作为证据来源的强制取证手段的合法性得到肯定。此后,包括人别辨认、抽血检测、笔迹鉴定、声音鉴定等一系列强制性的人身检查,都依据“证述或表达”标准,相继被最高法院排除了特权的适用。参见:林辉煌.论证据排除――美国法之理论与实务[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60.
三、施梅伯案之后:“证述或表达”标准的适用(一)一般情况
1.强制提交文件
根据此前博伊德案的要旨,强制公民提交可能使其自我归罪的私人文件是侵犯不自证己罪特权的表现。施梅伯案也曾强调,记载在文件中的信息亦应属于“证述或表达”,然而这一立场却在其后的案件中被逐渐推翻。
在与多伊案同名的另一个案件中(United States v. Doe),同样是由大陪审团签发传票,要求文件的唯一持有人提交涵盖诸多方面信息的有关商业文件,地区法院却支持了当事人援引不自证己罪特权主张,理由是服从传票,提交文件的行为会传达文件存在并且是由其所持有的信息,因此符合特权意义上的“证述或表达”标准。联邦最高法院随后支持了地区法院的判决。不过,奥康纳(O'Conner)大法官在协同意见中,明确反对博伊德案的解读,指出第五修正案本身并不保护任何形式的包含有隐私内容的文件。United States v. Doe, 465 U.S. 605 (1984).
在博伊德案的基本精神已被推翻的背景下,判断政府强制提供文件的行为是否受到特权保护,无法一概而论。基本的分析路径是:如果政府意在证明文件的存在,则被迫提交文件的行为属于特权意义上的“证述或表达”,因为提交行为能够传递该文件存在且确为特定主体所占有的信息;如果政府意在获取文件的内容,则只要该文件的作者在完成时是自愿、任意的,那么不论是商业记录还是私人文件,法院一般都会排除特权的适用。
2.被告人对检查的拒绝及其过程中的附带陈述
如果针对人身的强制取证行为不受特权保护,又该如何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检查的拒绝,以及其在检查过程中的附带陈述呢?在法庭审判中,检察官能否评价被告人对强制检查的拒绝?又能否在法庭上引入被告人在取证过程中所做的陈述?在施梅伯案的注释中,布伦南大法官曾表明,如果政府试图强制当事人接受取证获取有罪证据,就应放弃在取证过程中附带产生的供述。 Schmerber v. California, 384 U.S.765 (1966).不过对此问题实践中仍然充满争议。
(1)被告人对强制检查的拒绝
1965年的格里芬案(Griffin v. California)中,联邦最高法院曾认定不自证己罪特权禁止检察官对被告拒绝出庭作证而保持沉默的事实做出消极评价。法院认为,一旦陪审团从被告拒绝作证的事实中得出对被告不利的结论,不自证己罪特权就将遭到实质性的破坏。 Griffin v. California, 380 U.S. 609 (1965).然而与行使沉默权不同的是,如果针对人身的强制检查已经不受特权保护,行为人对检查的拒绝在之后的诉讼中又能否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告人拒绝检查的处理仍然存在较大差异:有些州的制定法明确赋予了被告人对人身检查的拒绝权,被告人的拒绝在之后的刑事审判中不具有可采性;有些州则明确肯定被告人的拒绝具有可采性[2]。
(2)被告在检查过程中的附带陈述
在内维尔案中,被告人在警察告知其进行抽血检测时做出的“我喝多了,肯定无法通过测试”的表述是否具有可采性?是否属于特权所保护的“证述或表达”呢?奥康纳大法官并未直接回答此问题,而只是在判决书的注释中暗示:单纯要求嫌疑人进行抽血检测的行为并不具有强制性,不产生特权适用的问题。被告的陈述是其自愿表达,具有任意性,因此该陈述具有可采性[3]。对于取证过程中附带产生的陈述是否受特权保护的问题,还缺乏统一的立场,需结合具体情形对该陈述的任意性进行个案的判断,如陈述出现的场合,取证行为的强制性等因素都在考虑范围之内。 3.强制精神病鉴定
4.制定法的申报义务
许多联邦或州制定法都规定了特定主体的申报义务,申报无疑会带来相当程度的信息披露,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如果所申报的信息会使义务主体面临刑事追诉的威胁,当事人可否援引特权而拒绝履行制定法的申报义务?在当事人主张特权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情形下,还能否对义务主体施加惩罚?实践中,对于制定法的申报义务与不自证己罪特权是否抵触的问题,法院得出的结论并不一致。
联邦最高法院肯定特权主张的案例包括:马凯蒂案(Marchetti v. United States),一项联邦法律要求赌博活动的庄家进行注册并缴纳营业许可税,法院认为,由于联邦和各州法律大多禁止赌博活动,依法履行该申报义务很有可能会为政府提供会使义务主体自我归罪的大量信息,从而产生实质的追诉危险。Marchetti v. United States, 390 U.S. 39 (1968). 海恩斯案(Haynes v. United States)中,法院认定,依法履行枪支信息申报义务会为各州枪支持有型犯罪的刑事追诉提供有用的信息,从而使义务主体面临自我归罪的实质危险。 Haynes v. United States, 390 U.S. 85 (1968). 利里案(Leary v. United States)认定,当事人从事运输、隐藏大麻活动或为之提供便利的,可以援引特权对抗制定法关于缴纳大麻税款的申报义务。Leary v. United States, 395 U.S. 6 (1969).
制定法申报义务,一方面可能与不自证己罪特权存在冲突,另一方面又负担着相当程度的公共政策职能,因此法院在处理此类问题时相当谨慎。法院遵循的标准是:如制定法申报义务只在于完成行政管理职能,则第五修正案特权不能用于对抗相应申报义务;反之,如申报义务自始即针对有可能卷入刑事追诉的特定人群,则特权保护特定主体不因违反申报义务而被追究。这也解释了为何银行存款人、车辆驾驶员的特权主张被法院驳回,而枪支持有人、博采业主的特权主张却得到支持。此外,一旦制定法规定申报所得的信息不得对州或联邦公开,或不得用于刑事追诉,则危险性得以消除,义务主体的特权主张便不能再得到支持。
四、对美国实践的评述和借鉴美国宪法修正案中的不自证己罪特权与中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无疑存在着本质差别,前者是由联邦最高法院所保障的一项宪法权利,而后者只是《刑事诉讼法》在证据章的具体规定。然而只要立法者对《刑事诉讼法》第50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修正不是一句沉睡的口号,那么“不得强迫自证己罪”在中国刑事程序中就仍然面临理解、适用,并与其他法律规定相协调的课题。围绕这一问题,美国的实践经验仍然可能在以下方面对中国的理论和实务有所启发。
第一,在美国,不自证己罪特权实际适用范围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司法机关的具体阐释。
关键词:创新;提升;海事安全
中图分类号:U6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973(2017)06-0017-02
“十三五”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和决胜阶段,也是结构性改革的关键期,更是加快桂林海事局科学发展的重要时期。今年是桂林海事实现争先进位、推动科学发展实现新跨越的关键期、是全面推进海事“三化”实现预期目标的攻坚期。全面推进“11126”工作思路落地,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落实两个责任,有效履职、保障安全,严格管理、规范运行,夯实基础、改革创新,着力提升治理能力,全面实现水上交通安全形势和干部职工队伍双稳定,为助推桂林国际旅游胜地建设作出新贡献。
1 着力增强三化建设实效
一是强化组织保障。加强“三化”建设的组织领导,明确年度重点工作任务,落实牵头部门和责任到人,狠抓工作落实,强化执行督查,稳步实现目标任务。二是培育践行核心价值观。着力抓好思想教育、舆论引导、文化熏陶、典型示范、实践养成和制度保障。三是抓好示范引领。深化阳朔海事处旅游船舶安全监管、“三基三化”示范点建设,总结提炼典型示范经验,完善工作标准体系,积极转化运用示范结果。四是落实“四统一”工作。按照广西局“统一视觉形象、统一执法流程、统一服务标准、统一行为规范”的要求,抓好统一规范标准的落地执行。五是加强机构运行管理。全面执行《直属海事系统内务管理规范》;按照广西局的布署,开展优化海事处内设机构设置和运行管理试点。
2 着力提高科学监管能力
一是抓好重点船舶监管。巩固漓江旅游客船升级改造成果,做好改造后退役旅游船舶的监管;推动排筏检验和登记,督促排筏公司主体责任落实;常态运行渡运安全监管“1125”体系,促使县区政府合理调整渡口设置,完成无证渡船的检验发证,在有条件的辖区推动地方政府为渡工及过渡乘客购买意外伤害险,将渡口安全管理员补贴纳入地方财政并进行绩效考核;持续开展砂石船整治,开辟砂石船规范管理新局面。
二是抓好隐患风险防控。推动漓江航行规则贯彻实施;研究航运公司监管新模式,试行航运公司信誉等级化管理,强化企业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探索建立与相关职能部门的信息共享联动执法机制;加强《广西内河小型船舶船员考试发证管理细则》宣贯,做好船员培训监督和考试评估,推动漓江排筏操作员到正规船员培训机构开展补差培训;继续开展船舶配员专项检查活动,巩固活动成果;开展漓江旅游客船船舶交通流量课题研究,通过交通流量分析优化海事执法工作;加强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开展典型事故案例进课堂、进航运企业活动,深化水上交通安全知识进校园活动,并拓展至高等院校。
三是抓好现场监督检查。以“平安船舶”创建为抓手,继续联合漓管委、公安、县区政府开展“四乱一脏”、无证船非法载客等专项整治行动,净化漓江通航环境;做好春节、五一、暑假、十一等重点时段及草坪、杨堤、兴坪、福利等重点航段的安全监管。以强化船员履职检查和违法记分为抓手,加强船员现场监管。
四是抓好应急能力建设。加强搜救中心成员单位间沟通,落实搜救工作预案,推动搜救中心成员单位职责履行,保证辖区县级水上搜救中心有效运行,落实自治区海(水)上搜救奖励补偿管理办法;强化领导О嗪陀急值班,及时有效应对、处置突发事件;组织开展船舶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旅游客船无剧本演习,加大排筏应急演习频率;加强搜救志愿者队伍建设;完善防污染监管应急体系,加强船舶防污染、船舶污染物排放接收监管。
3 着力增强服务保障实力
一是主动对接市政府部署的漓江城市段游船提升改造、漓江分段游、分时游、分区域游等工作;服务保障漓江大桥扩建、龙门大桥、漓江旅游专用码头、竹江码头改扩建等重点涉水项目建设;重点抓好春晚桂林分会场现场维护;积极推动漓江旅游客船实行儿童乘客一人一票制;巩固漓江旅游客船“零排放”品牌成果,加大漓江船舶违规排污打击力度,支持漓江游船开展清洁能源改造。
二是积极推广电子签证,为实施船舶进出港报告制奠定基础;结合《广西内河小型船舶船员考试发证管理细则》的实施,支持辖区建设符合资质的培训机构;协调外地培训机构来桂林开展船员培训,降低船员培训成本;开展涉水旅游景区安全生产摸底调研,细化涉水旅游景区安全监管指导意见。
三是逐步理顺行政审批“一站式”工作,优化人员配置和业务流程,提高审批效率;深化“五心四美”服务品牌建设,丰富创建内容和载体,提升政务服务形象;发挥QQ、微信公众号作用,提高远程服务手段的覆盖面和使用率;有序推进船员信息采集,确保采集任务按期完成;贯彻落实上级关于扶贫工作的要求,支持精准扶贫和“美丽广西”建设。
4 着力规范海事执法行为
一是构建法治环境。科学谋划桂林海事法治建设,加强普法教育和法制宣传,开展《宪法》、《安全生产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学习,组织宪法宣誓活动,培树法治思维;注重以法治解决监管难题,推动市人大将水上交通安全监管的有效措施纳入市立法内容。
二是规范执法行为。落实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船舶签证取消、执法事权层级调整,公布桂林海事局权力清单、责任清单;修订《政务公开指南》和《执法业务流程》,继续完善查处分离制度;在阳朔、漓江海事处试点现场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实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落实海事信用管理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
三是强化执法监督。建立综合督察机制,增强监督管理的统筹和实效。开展交叉执法检查,建立海事行政复议及应诉制度,探索建立海事执法业务网上监督制度;深化完善政务公开,推行行政执法公示;落实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规范海事行政执法基础工作;加大执法督察以及专项行动督查和暗访力度,强化执法责任追究,推进执法监督常态化。
5 着力加快智慧海事建设
一是积极推广海事协调管理平台和综合服务平台及集成的各应用系统推广应用,配合做好海事共享数据库建设。
二是发挥已建成的漓江船舶综合监管系统、内河渡口监管系统作用,实施指挥中心、分中心的专人专台动态监控,完善电子巡航相关流程制度、推行无人机巡航、电子巡航与现场巡航有机结合;三是研究漓江旅游船舶和排筏的监管和航行秩序保障难题智能化解决方案,充分发挥CCTV、GPS和VHF综合监管系统作用,推动漓江水上安全监管信息化,实现漓江旅游船舶登记证书和船员证书现场检查无纸化。
6 着力提升内生发展动力
一是深化“补短板、强优势”活动,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和问责导向,着力补齐短板、强化优势,加强桂林海事科学化、规范化管理,健全科学规范、运转协调、工作高效的工作机制。二是稳妥扎实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公务用车改革、公务员分类改革等其他改革政策落地见效。三是继续开展规章制度“立改废”,强化财经管理,从紧从严编制预算,推行预算执行管理责任制,加强资产及固定资产采购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多方筹措资金,确保干部职工正常福利待遇。四是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开展职工思想动态调研,完成干部交流轮岗,加强中层干部队伍梯队建设,继续执行机关干部密切联系基层蹲点;鼓励和保护干部职工创新,建立容错免责机制;建成基于知识管理的内部教育培训平台;及时掌握并积极解决回应干部职工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加强工作纪律管理,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激发队伍活力。五是升级海事管理体系,分析和优化工作流程,加强体系运行情况监控,建成海事管理体系运行信息化管理系统,推动体系有效运行。六是全力推进漓江监管救助基地、漓江综合监管信息系统竣工验收;建好杨堤海事O管浮码头,做好兴坪海事监管浮码头、漓江船舶溢油应急设备库前期工作,抓好执法车船管用养修,理顺后勤管理中心工作。抓好阳朔处趸船改造工程,配合广西海事局做好内河20米级巡逻船设计方案工作。
7 着力深化思想宣传引领
凝聚职工思想。升华“领秀”文化品牌,深入挖掘桂林海事文化积淀,拓展海事文化内涵,培育具有桂林特色的海事文化理念和行为体系。让职工在潜移默化中将海事文化内化于心,外化于行,增强职工归属感与凝聚力。不断提升文明创建水平,通过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提高队伍素质和管理水平,提升行业形象。讲好海事故事,紧贴海事“三化”建设、水上交通安全保障等深度策划、宣传和展示桂林海事精神面貌,为海事事业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8 着力推动党风廉政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