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我们精心挑选了数篇优质许可证制度文章,供您阅读参考。期待这些文章能为您带来启发,助您在写作的道路上更上一层楼。
[关键词]制度变迁,市场机制,公民社会,政府管制限度
环境污染,不论是在先发展国家,还是在后发展国家,都是经济发展过程中不可回避的严峻事实。不过,与先发展国家比较,后发展国家的环境污染显得更为突出和严重。针对环境这一公共物品,政府如何在环境管制和对环境污染管理中发挥有效作用值得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但同时,也离不开市场机制的经济功能与公民社会自组织的参与监督。排污许可证制度是实行环境可持续发展的一项基本制度,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是整个排放许可证制度的一部分,也是整个排放许可证制度最先实施的一项制度。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自1985年在上海率先实施,然后国家环境保护局在1987年作为一项新的环境管理制度开始在部分城市试行,到1990年已取得了一些经验,后逐渐在全国推广。从时间上看,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从试点、推广到现在已快十五年了。考虑到沿海地区尤其是农村地区水污染物排放的普遍性以及其对人们生存状态的严重危害性,因此,有必要对此类问题进行调查和研究,以便发现问题寻找有关对策,并从理论上加以阐述与分析。通过描述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现实,探讨排放许可证制度的演变过程,分析政府在水污染物排放管理中所起作用及其限度,呼唤市场机制的经济功能和公民社会的参与监督。[3]
一、排放许可证制度安排、现实困境与制度变迁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实施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发展战略,因此,工业生产是发展经济的唯一选择。在农村,乡镇企业在充分利用廉价的劳动力、充沛的资源与宽松的管理环境(包括税收、土地与服务费用方面的优惠等)过程中得以起步与壮大,城市也以发展重工业与化学工业为主,但经济发展的结果是自然环境的破坏与人们生活质量的下降。农村地区水污染特别严重,而城市地区受水污染困扰的同时,也面临着噪音污染、大气污染等,环境污染已经影响着城乡居民的身体健康与生存质量。这样,八十年代中叶以后,由于水污染、固体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和放射性污染等生产性污染大量出现,国家环境保护局为了扭转环境恶化的趋势,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先后制订了八项管理制度,其中排污许可证制度是一项具有法律效力的政府环境管理制度。由于排污的种类较多,本文限定在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上。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是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申报登记经审核批准,发放排放许可证,并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管理的一项制度。1985年,排污许可证制度(主要是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下同)首先在上海、徐州、常州、金华等地试点,后来逐渐推广,作为一项基本制度存在。
排污许可证制度在实践过程中逐渐得到完善。这一制度建立在三个基础之上。第一个基础是手段,通过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的办法来测定排污总量;第二个基础是配套制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和限期治理制度对排放许可证制度有直接的影响;第三个基础是侧重点的选择,饮用水源的强管制与一般水源的软约束。
(一)在手段基础上,排放许可证制度由单一的浓度控制向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两者并存的测量方法转变
开始,排放许可证制度以浓度控制为主。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省级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浓度控制的优点是比较简单、管理方便,可以根据它的排放浓度来决定它对水质的影响程度。一般而言,排放浓度越大,对水质的破坏程度越大。因此,只要监测出排放浓度,就能计算出受污水质的损害程度。不过,这种控制方式的不足之处在于:一是没有将污染源削减与水体环境目标相联系。实际上,污染源由于它们在地区上、时间上和排放去向及方式的差异,使其对水体环境污染的影响是不相同的。如季节因素影响。水质对浓度的稀释常受季节的制约,汛期时稀释快,一般情况下,稀释慢;二是浓度控制所确定的污染源治理方案不具有经济优势。在浓度控制的管理战略下,污染源治理方案是工厂达标排放的点源单独处理方案,没有考虑到污染单位的经济技术条件、生产规模和厂群之间的联系;三是浓度控制管理方式缺少针对性和灵活性,没有经济刺激作用。所有环境保护工作都围绕“达标”来进行,没有考虑到局部与整体、重点与非重点的区别。[4]由于浓度控制方法存在着上述缺陷,而且在实际管理中两个问题较突出:一是污染源达标,但水体继续恶化;二是按排放标准进行污染源削减,所需投资大,污染单位无力承担。因此,总量控制方法就提到了议事日程。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于1988年颁发《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提出“在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管理的基础上,通过排污申报登记,发放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逐步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1989年全国有60多个城市实行了以总量控制为基础的环境保护制度。1991年又在总量控制的基础上,相继推出了行业总量控制、目标总量控制和容量总量控制为基础的不同形式的排放许可证制度。这样,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并存的格局基本形成。具体的分布特点是:在区域上,农村地区以浓度控制为主,城市地区以总量控制为主;在排污单位大小上,小型排污单位以浓度控制为主,大型排污单位以总量控制为主;在污染源重点非重点上,非重点污染源实行浓度控制,重点污染源实行总量控制。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式是根据环境目标的预期目的,事前测算出本环境目标所允许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再将污染物指标分配到各个区域并进行分散管理的一套管理办法。行业总量控制、目标总量控制和容量总量控制是总量控制的具体表现方式。1、行业总量控制。针对各地不同的工业行业,环境保护部门有选择地对重点行业污染物进行控制。如浙江平阳县,它的主要产业是制革行业,因此,环境污染控制以制革行业为主兼顾其他行业;2、目标总量控制。国家环境保护总量根据1995年的排放总量作为基数,每年设定比上年递减的排放量目标。总量控制的办法,首先在各省区市申报基础上,核定省区市排放量基数。经全国综合平衡,编制全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把“九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分解到各省区市,作为国家控制计划指标,然后由各省区市把省级控制计划指标分解下达,逐级实施总量控制计划管理。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是强化水环境管理的有效措施。为了保证水体质量,必须严格控制排放污染负荷量(即污染物总量),使其不超过自然环境的净化能力;3、容量总量控制。根据河流水质承受污染的最大容量来决定排污单位的排污量。
在实际环境管理中,目标总量控制是最主要的手段。但目标总量的制定可能与以下三个问题有关:第一,排污总量如何确定。如果按照每一个排污单位总量相加,就牵及到每一个排污单位排污总量如何测定的问题。在实际过程中,自动化的监测仪器还没有成批的使用,仅凭人工监测有它一定的偶然性。第二,水体纳污容量如何确定。排污总量与水体纳污容量有密切的关联,在测定排污总量之前,首先应该确定水体纳污容量。第三,排污总量该由哪级政府部门确定。主要在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中选择确定。由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决定,主要考虑的是整个行政区域的排污总量,这样,在分配当地排污总量时可能会有高低之分,也会出现与事实不符的状态。如果由当地环保部门自行确定,在现行的平行管理体制(一级政府直接管理当地环保部门的体制)下难免会出现地方保护主义的弊病。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是建立在浓度符合标准与确定污染物目标总量控制和排污总量削减基础上的。这一制度的关键是确定污染物排放总量,分配污染物总量削减指标。另外,水污染物总量控制还应涉及到流域、区域水量水质、总用水量和排水量等诸多因素。
(二)在配套制度上,排放许可证制度与排污申报登记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紧密相联
从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变迁情况表明,国家首先实施的是排污申报登记制度,这在《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其次才开始推行排放许可证制度。可以说,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是排放许可证制度的前提和基础。众所周知,排污申报登记制度不同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登记制度,因此,它的效力受到严重削弱。由于企业营业执照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因此,为了有效控制污染企业的“出生”,在实行“三同时”制度的基础上对某些污染领域采取一定的措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的通知》(1995年)指出:“新建、改建(含翻建)、扩建、转产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有涉及污染项目的,应按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或审批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企业登记申请和对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要求企业就污染及防治情况作出说明,发现有可能存在污染或已存在污染的,要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明确提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与环境保护部门合作,共同预防环境污染。但这些规定都建立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作顺利的基础上。温州市鹿城区采取与工商行政管理、消防、劳动、防疫等部门联合审批的办法,行使自己的环境污染评估权,效果良好。问题是,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执行这一方面的规定,可能出现办理营业执照或年检时环境保护部门无力干预的状况。而排放许可证的年审,不象工商执照年审那样有强制力。有的地方也尝试着另外的办法。从2000年10月始,杭州市环境保护局与市计委、经委、建委、规划、土管、工商等17家部门实行联合投资项目审批一条龙服务。杭州市将投资项目审批的政府部门安排在同一地点办工,也把环保部门纳入,这对环保部门的事前管理是有效果的,也便于处理好与其他职能部门,尤其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关系。当然,所有的制度都有可能会发生变化,最好的办法是,把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处理环保事务的有关规定,不仅仅体现在部门规章中,而且应在法律法规中加以明确。
不少排污单位在申报登记之前已经在生产,这在浙江温州、嘉兴的乡镇企业最为明显。当然,如果排污单位超浓度或超总量排放,就面临着罚款和限期治理的处罚。国务院的《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年)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放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放许可证。在这里,已经将排放许可证制度与限期治理制度相联结。只有符合达标排放的排污单位,才能领取到正式排放许可证,而没有达标的排污单位处于限期治理阶段,只能领取临时排放许可证。
(三)在侧重点的选择上,饮用水源的强管制与一般水源的软约束
一般来说,一旦涉及到当地饮用水源的污染问题,各地都会采取强管制的方式,在城市地区,重点保护的是饮用水源。上海市政府对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十分重视,对水源保护区的198家重点企业全部实施了排放许可证制度。针对饮用水源污染问题,有的地区还出台了局部性水域的地方性法规。如1990年上海市通过了《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1993年2月杭州市政府《杭州市苕溪水域污染防治管理规定》,1996年杭州市人大常委会通过,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通过《杭州市苕溪水域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规定:“污染物排放管理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环境保护部门根据苕溪水域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限值对排污单位核发排污控制证,排污控制证由杭州市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制定。……对责令限期治理的,在限期治理期间必须严格按照排污控制证规定的要求排污;对责令停产治理的,在治理期间不得排污;对责令关闭的,应停止生产,吊销排污控制证。”在这里充分反映出对水源保护区实行的是强制性的管制,对排污单位的进入作出了禁止性限制,而对一般水源的管理,实行的是诱导性的管制,大都以收缴排污费和实施污水处理为主,属于软约束。这两种许可证在实际上是有严格区别的。前者管理力度强,涉及到居民的生活用水和社会的稳定,行政措施到位率高。而后者则没有这种要求,往往使管理流于形式。
在讨论排放许可证制度时,切不可忘记现实生活的残酷无情。在对浙江省有关市县调查后,人们发现许可证制度事实上处于“名存实亡”的境地。
一是严格按规章制度发放许可证的市县比例不高。在调查的八个市县中,就有五个没有按规范操作,见表一。
浙江省按规范发放许可证的有关市县分类(表一)
-----------------------------------------------------------
|按规范发放许可证的市县|温州、杭州、宁波|
|------------------------|--------------------------------|
|不按规范发放许可证的市县|金华、嘉兴、海宁、瑞安、平阳[5]|
-----------------------------------------------------------
二是发放许可证的数字与实际排污企业数差别太大。温州市(不包括区,只统计市本级)96年开始发放污染物许可证,97年到99年的统计数字包括正式许可证和临时许可证,共316个。据有关领导直观的估计,领取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仅占排污单位总数的20%左右。那就意味着许多排污单位根本就没有到环保局领取许可证,但仍照样经营与生产。
三是有的市县根本就没有真正落实过这项制度。瑞安市从96年开始实施许可证制度,但只发放不超过40份的临时许可证,从97年到2000年间基本上没有发放过许可证。
当然,得出许可证制度“名存实亡”结论的更为充足的一个理由,那就是,现行的排放许可证制度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排放许可证制度。排放许可证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制度变迁,使原先设计的制度安排发生重大的变化。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经审查依法赋予行政相对人从事一般法律所禁止的权利和资格的行为。按照行政法的基本原理,结合排放许可证制度的实际状况,人们可以得出以下六个方面的判断:
1、许可应该是依申请事先批准,而不是事后核查。现行的许可证制度仅仅是一种事后同意,没有事先的批准。排污单位在水污染物排放之前根本就没有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而只是在事中或事后才由环境保护部门消极被动地去监督,这在农村地区水污染物排放管理中尤为明显。
2、许可是一种赋予权利的活动,应该赋予相应的权利。但现行的许可制度没有做到这一点,排污单位没有合法的排污权。在实际过程中,国家只是默认这种权利而已。
3、许可应该是赋予的特殊性权利,因此,发放的许可证应该受到严格的数量限制。目前,环保部门所发放的排污许可证不受数量限制。
4、许可应该建立在审查手段确定这一前提下,而不能建立在不确定的结果基础上。从上述得知,排放许可证制度基本步骤有四:一是排污单位申报;二是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核批准;三是发放排放许可证;四是监督管理。其中第二个步骤审核批准的依据是什么,这很重要。排放许可证制度刚推行时,审核的依据是浓度控制,后改为总量控制。(农村地区仍是浓度控制)。但现在的问题是,在农村无法做到总量控制,只能根据浓度控制,即使在城市地区,其总量控制也难以确定每个排污单位到底排放了多少污水。因为现行的监测手段做不到这一点。这样,发放的许可证实际上是建立在审查手段不确定的基础上进行的。
5、许可是一种审批行为,因此,它会产生批准或不批准两种结果。作为行政许可,它以“禁止义务”的存在为前提。义务分两种:作为义务与不作为义务。禁止义务属于不作为义务。行政许可不是对一般义务的免除,而是对禁止义务的免除。如果没有禁止义务,也就无所谓行政许可。排放许可证应该以禁止一般单位排污为前提,如果只存在批准,不存在不批准,事实上就与政府确立许可证制度的本义相违背。
6、许可是一种要式行政行为,一般要求许可证有统一的格式,而排放许可证格式不统一。尽管国家环保局规定水污染排放许可证要有统一的格式,国家环保局也提供过统一的排放许可证的书面格式,但没有要求统一印制,结果,各地按照自己的理解制作许可证格式。尽管许可证所反映的具体内容大同小异,但名称上就存在着不同。有的是许可证,有的是注册证,如浙江金华和嘉兴。
考虑到排放许可证制度在实施过程中的困难,无法真正按照许可证的要求来推行,所以,有关市县(如金华、嘉兴,包括下属县)在放弃排放许可证制度的同时,就发明了另外一种制度形式,那就是注册证制度。
注册证制度的基本内容如下:1、注册证制度规定,排污单位排污不需要由环保部门批准或许可,排污单位只是向环保部门注册,然后就表示排污单位的合法存在。这种注册实际上就是行政确认,而不是许可。许可是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申请的事先批准,而确认是事后同意。当然,其排污费、超标超量排放费仍要按规定交纳。2、由于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水总量难以核定,因此,采取排污单位自报或环保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用水量或用电量来折算出一个概率值。对于浓度控制的排污单位,浓度的比例由排污单位自测或环保部门抽检所获得的数据确定。3、根据排污单位申请或备案,环保部门就发给注册证,不受数量上的限制。也就是说,任何排污单位都可以拿到注册证。
通过以上的分析,结合许可证理论的规范与许可证实践的操作,我们认为,现行的许可证制度仅仅是一种注册证制度,没有达到由环保部门行使真正管理权力的状态。现行的注册证制度是水污染物排放管理最初步的管理,尚需依托相关的管理内容与规范,才能进入到真正的许可证制度。即制度变迁将呈现的趋势是:第一步,排污企业先注册,环保部门备案后就发给注册证;第二步,排污企业先申请,环保部门核实审查,再由环保部门批准同意或不同意核发许可证。可以肯定,这种许可证制度,一方面不完全具备规范性许可证制度的本质特征,但同时又具有许可证制度特殊的具体形式。这样,现阶段的许可证制度实际上属于过渡性的制度安排,具有承上启下的特殊价值和意义。
二、制度需求与制度供给:政府管制失灵
如何处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世界各国有不同的做法。象日本和匈牙利实行的是“目的一元论”,这些国家的环境法律规定,环境保护法的唯一目的是保护人群健康。因此,一旦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总原则相抵触时,人们除了选择环境保护外别无选择。不过,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实行的“目的二元论”,即既保护人体健康,又促进经济发展。[6]
中国是后发展的社会主义国家,必然把保护人体健康与经济发展有机结合起来。但不管怎样,政府对于已经产生污染的企业管理来说,事实上仍走上了一条“先污染”的道路,沿袭着“后治理”的旧模式。
我国经济发展以粗放的外延发展为其特征,通过高投入、高消耗和高污染实现经济的较高增长。因此,对于环境公共物品的自然保持只有一个底线,就是不以严重影响人们的基本生活和降低生活质量为界。各地在发展经济过程中,不论是损耗资源型的产品,还是损耗环境型的产品,只要能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率就能得到政府的鼓励与百姓的欢迎。
制度变迁的需求产生于内在变量与外在变量的双重作用。排放许可证制度的内在变量指制度本身安排及其存在的合理性程度,外在变量是经济发展过程中,人们所面临的社会生存与社会发展的压力。据上所述,排放许可证制度在内在变量方面已经存在着制度安排设计上和技术上的漏洞,外在变量上更与制度原设定的目标大相径庭。当然,任何制度都会出现不足,这是正常现象。“把制度搞正确是一个困难的、耗时的和引发矛盾的过程。这个过程既需要能在文化上被认同的规则,又需要有关于时间变量和空间变量的可靠信息。[7]”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在现实生活中所遇到的尴尬,主要原因在于制度需求不足,制度供给困难,内在变量与外在变量发生变异,最终导致政府管制失灵。
(一)制度安排的需求不足。对排放许可证的需求不仅对排污单位来说没有强烈的依赖性,而且对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来说也嫌底气不足。
1、排污单位需求不足。环境是公共物品,任何人都可以享受,但没有人愿意承担治理成本。正如布坎南所言,每一个理性人,都是以获取经济利益最大化为其宗旨和目标的。这样,针对水污染物排放问题,就排污单位本身而言,最好的处理办法是只管排放而不管治理,只要获取所得,不支付任何成本,这是最佳的选择。不过,如果听任排污单位自以为是,为所欲为,那么,人类就无法再继续生存和发展,公有地的悲剧必将发生。[8]这时候,作为公共事物的管理者-政府被迫对环境污染进行管制,约束人们的生产与经营活动,保护环境。既然政府加入了对环境的管制,排污单位就被迫交纳相应的排污费和超标超量排污费,但排污单位的环境保护意识却没有相应提高,认为交纳排污费和超标超量排污费后,排污单位就已经履行了保护环境的义务,有的还对环保部门污染物申报登记工作不配合。1996年1月1日,湖北省环境保护局向铁道部第四勘测设计院等16家企业事业单位发出排污申报登记通知书及排污申报登记表。3月1日又发出催报通知。各排污单位均逾期未报。湖北省环境保护局于1996年6月18日分别对各排污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拒绝申报”,并分别对其罚款3000元。[9]
对治污设备的兴建也持消极态度。这与企业发展预期与贴现率高低有关。大中型企业与小型企业对预期与贴现率态度是有差别的。大中型企业对企业发展有较高的预期,因此,重点放在企业长远的发展利益上,不仅仅着眼于追求近期的贴现率。小型企业则有所不同,它对未来的预期收益评价较低,对自身的生产与经营状态没有长期的发展计划,囿于近期利益,因此,对近期的预期收益评价较高,这导致小型企业关心的仅仅是近期的贴现率,其直接后果便是这类企业行为的短期化。显而易见,大中型企业对兴建治污设备行动积极,小型企业持观望拖拉的消极态度。而且,治污设备的投入也是一笔较大的开支。据市场调查,自动监测设施,即便最低的国内产品也需要花费每台4万元,而且性能不稳定。国外的产品价格更高,每台10-20万元不等。比较而言,大中型企业对高性能的治污设备需求可能会迫切得多,对投入舍得花钱,财力上也能够承担;对小型企业来说,没有企业存在的稳定性需求,谈不上长远利益的考虑,而且购买价格不菲的设备,毕竟是一笔不小的成本开支,费用承担上较困难,这样,小型企业对自动监测设备的内在需求不足。
当然,低层次的排污单位对许可证临时应景式的需求还是存在的。如有的排污企业(在浙江省瑞安市)在从事国际贸易时,为了使外商感觉到它是合法企业,做贸易伙伴较安全可靠,出于这样的动机,才主动地向环境保护部门“索要”许可证。有的排污企业由于是“五小”企业[10],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时需要环境保护部门的证明,企业才被迫来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象这些需要许可证的,并不是治理本身的需要,而仅仅是在国际贸易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登记与年检压力下被迫领取的,是一种非自愿的行为。
2、社会公众的需求不足。众所周知,新办企业的产生在本区域内肯定会形成一定的资金流、物资流、人力流与就业流。随着生产、销售服务的规模化,运输业发达,带动了第三产业如饮食业、宾馆业的发展,有的地方还出现交易市场,如浙江温州皮革市场、绍兴柯桥中国轻纺市场、嘉兴皮衣市场等。很明显,当地排污企业在增加就业与提高经济收入方面对本地居民有较大的吸引力,因此,社会公众对环境保护方面的需求相对显得不足。尽管《环境保护法》中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不过,社会公众对环境污染的容忍程度与环境污染对生活造成的损害程度有密切关联。也就是说,对生活与生产损害程度较低,没有产生直观的副作用,社会公众对环境污染的包容在容忍程度范围内。正像美国学者所言,人们如果被迫为获取生活必需品而不停地奔忙的话,人们可能无暇或无意顾及污染问题。可是,在生活逐渐富裕的社会里,教育水平、生活条件和个人利益直接损害程度都会有助于引起人们对环境污染问题的关注。[11]一旦无法容忍或直接损害了个体利益,有关居民首先就会与排污企业交涉,如果交涉无效,就会考虑投诉,向环境保护部门或新闻媒介或通过区长热线、市长热线等投诉,反映社会公众对环境污染的不满,有的提出制止污染或索赔要求。
不管怎样,从总体上说,不论是排污企业,还是生活在污染源区域的居民,都对排放许可证制度缺乏足够的认识,也对排放许可证制度的有效性感到怀疑。
3、政府需求不足。政府与制度存在着一定的依存度。政府需要制度来维护秩序,而制度又需要政府加以完善与落实。但在实际工作中,政府与制度间并不是系统平衡的,有时政府可能会出于主观上的原因,对制度建设本身显示出需求不足。在环境保护领域,相当多的一级政府或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保护制度缺乏需求,具体表现在两方面:
一是没有直接自身利益需求。刚一开始发放排放许可证时规定可以收取一定的成本费,一般每本收取20到30元不等。成本费中应该既包括印刷的成本费又内含发放的劳务费,而现行规定不能收取此类成本费。这样,不仅许可证印制的成本要由环境部门内部承担,而且连劳务费也无法获取,对环境保护部门来说,失去了发放许可证的利益冲动。
二是怕影响当地经济发展和官员升迁。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政府始终将经济建设作为其中心工作,只有到“九五”时期才将可持续性发展作为政府工作目标的一部分,不过与经济建设相比较,还是处于主流与支流的关系。以发展经济为中心的制度安排,凭借其较大的影响力左右着政府收入与分配状态,直接关系到资源的有机配置效率。对地方政府来说,这种以经济效率为中心的制度安排创造的机会大大超过因创造这些机会而支付的单纯经济成本,则被认为提供了净利益,而不考虑环境成本,或忽视环境成本。相反,由于保护自然环境,而没有出现经济的有效发展则被认为是引起了净损失,在经济发展中往往处于劣势。在评价政府管理行为时,众多政府较多地注重当地经济发展速度、国民生产总值和居民生活水平程度。据统计,乡镇企业在温州市工业经济中占有较重要的地位。1997年全市乡镇工业总产值达819.23亿元,占全市工业总产值(1242.40亿元)的65.94%.[12]这对温州市政府来说处于两难境地:一方面财政税收来源高度依赖乡镇企业,没有乡镇企业的发展,就无法保证政府管理所需庞大开支的财力支持,另一方面乡镇企业往往又是污染大户,影响当地水、气资源环境。如果一旦关停大量污染企业,对当地税收会有较大冲击,而且对当地经济持续发展与社会稳定也会有负面影响,这是地方政府所不愿看到的结局。从这方面观之,地方政府对环境污染所采取的被动消极态度不足为怪。
其实,在一级政府与环境保护职能部门之间,对环境保护的态度不可相提并论,两者之间是有差别的。环境保护部门出于职能动机的推动往往会采取一些措施治理污染,但一进入一级政府层面,阻力就会逐渐增大。根据《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关停并转的权力在一级政府,而不在环保部门。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能够采取限期治理措施。由于限期治理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行政措施,而且还有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对排污单位影响较大的,法律规定了较具体的报批程序:中央或省级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中央或省级政府决定;市、县或市、县以下政府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政府决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一般来说,环境保护部门对治理污染有强烈的职责意识,但一级政府可能会过多考虑地方经济发展和政府官员升迁的因素。[13]因为,在中国政治权力安排过程中,越来越反映出一种趋势,那就是地方政府官员的提升与当地经济发展是成正比例关系的,地方经济发展了,地方官员升迁和进京做官的机会就会增大。这是中国地方政府从传统的“服从中央型”向现代“政绩显示型”转化的一个很重要的标志。
而且,环境保护部门在一级政府组成部门中的排名相对较后,其行政地位不高。在中央政府中,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属于国务院的直属部门,不少地方政府环保局在地方政府职能部门的排名序列中也较后。温州市政府有45个局级机构,市环境保护局列15位。一级政府对环保不够重视以及环境保护部门地位较低由此可见一斑。鉴于一级政府掌握着限期治理和关停并转的批准决定权,所以水污染严重而得不到有效治理,或治理后又回潮的,其责任更多的应该在一级政府上。也就是说,政府需求不足的主体首先应该是一级政府,其次才是环境保护部门。
(二)制度安排的供给不足
制度变迁的供给依赖于制度设计的“成本”以及寻找可选择目标的知识基础。设计制度的政府,尽管环境保护意识观念在逐渐增强,但在制度安排上仍缺乏周全的思考,甚至正是由于这种制度安排上的某些缺陷,使整个制度出现较多的弊病,无法在实际执行中产生出高效率。
1、法律规范供给不足。我国由于地域辽阔,各地自然条件、经济发展状态与环境污染程度存在着较大差别,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不能一刀切,只能对一些原则性的问题作出规定,不可能涉及到非常具体的细节。现较突出的问题是,能够对各项具体制度安排产生较大影响的基本制度没有从法律法规上得到保障。《环境保护法》与《水污染防治法》都没有具体规定许可证制度。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这可以理解为是排放许可证的低级形式。[14]1990年12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提出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逐步推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放许可证制度。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1991年)中规定:“对企业发放或更换‘排污许可证’时,对其所申报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和处理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的核查监测合格,否则,不予发放或更换。”国务院于1989年批准并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明确规定,排污许可证制度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另行制定。这是对《水污染防治法》的一个重要补充。显然,国家法律法规对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规定几乎是空白,但作为行政规章的规定还是有的。国家环境保护局总《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规定:“在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管理的基础上,通过排污申报登记,发放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逐步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并在该办法中第一次把“排放许可证制度”单独作为一章来规定,1990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下发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和申报登记表的通知》提出排污单位在排污申报登记的基础上,向当地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1993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出《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几点意见》,要求开发区污染物排放要实行总量控制与集中治理。在总量控制的原则指导下,对开发区内新建项目污染物排放实行合理分配,并积极推行排放许可证制度。直到2000年3月,国务院在《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上才有新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不过对于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规定,不像《固体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中明确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15]这样,就产生两大问题,一是行政法规没有法律的权威性,在执行中可能会遇到困难;二是对许可证制度的规定缺乏操作性,没有具体的步骤与措施。国家立法主要针对的大型企业,对小型企业的操作性与有效性显得差一些。而且,对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来说,仅有国家和政府的法律法规不行,应该有地方性法规来保证它的实施,以加强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力度。目前,省一级有关许可证制度的地方性法规没有出台。
2、配套的技术规范供给不足。环境保护法律规范需要通过制定相应配套的技术规范来实现。如环境保护制度的建设项目“三同时”审批,就涉及到大量的技术规范;环境噪声污染源防治与规划布局空间距离有密切关系;水污染物排放去向与受纳水体不同,对技术标准要求有别[16].目前,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单一性的技术规范已经大量存在,但相配套性的技术规范有机衔接的较少。环境保护制度这方面技术规范供给的不足,容易产生执法上的随意性和制度本身的不严密,使环境保护制度缺乏操作性,易使基层环境保护部门在实践中无从着手。
3、排污收费标准供给不足。由于现行收费标准大大低于治理设备运行费用,远离经济价值规律,失去经济手段的惩罚作用,不利于对污染的有效控制。
4、政策规范供给不足。为了有效抑制污染恶化,一方面需要政府采取严厉的管制办法限期治理污染严重的企业,另一方面应制订配套政策规范,大力发展质量效益型、科技先导型、资源节约型的环境保护产业或企业,实现环境资源与人力资源、财力资源的优化组合与高效利用。目前,政府对环保产业或环保产品生产企业支持与扶植不够,又无法做到优化产业结构和工业布局,反映出政策规范供应的严重不足。
三、对策措施:政府管制、市场机制与公民社会有机一体
对水污染物排放管理问题,政府应该健全法律规范,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同时,又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通过经济收益与成本之间的核算,用市场机制的办法完善排放许可证制度,同时,要加强公民环境保护意识的教育,通过有效手段调动社会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当然,仅仅凭政府管制与市场机制单一因子无法彻底解决环境污染问题,只有使政府管制、市场机制与公民社会三者的有机合作,才能从源头、源流和终端三者上真正解决水污染物排放问题。
(一)健全法律规范
为了提高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权威性,加强制度的严肃性,应由国务院颁布《排放许可证制度条例》,对有关重大制度作出具体的安排。地方尤其是省级政府或省级人大也应制定相应的《排放许可证制度条例》,以规范本区域内排放许可证制度的具体执行与落实。
(二)制订严密而符合实际的政策措施,充分发挥市场机制
1、针对大中型企业与小型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的差别政策。对大中型排污企业,政府可采取提供低息贷款或无息贷款等措施支持它购置自动监测设备,尽量购买性能稳定、监测准确的设备。对小型排污企业,政府可采用区域排污集中处理的办法,如平阳水头镇兴建的大型污水处理中心,集体分摊相应成本。同时,考虑到小型企业的排污量和浓度的测算存在着不稳定的情况,环保部门可以模拟体育比赛常用的兴奋剂检测手段-“飞行检测”进行监测,以体现公平性与公正性,一旦查实有关排污企业有超标超量排放的,应加重处罚。
2、提高排污收费标准。环境管制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对环境污染的控制。按照谁污染谁负责承担成本的原则,这些污染者应该支付由它们的污染而产生的额外处理成本。对排污单位一定要在经济上采取严厉的给付政策,提高排污收费,尤其要提高超标超量排污的收费,使环境污染成本逐渐做到内部化,使排污终端制度安排有所成效。[17]
3、实行有偿且限额发放排污许可证。对自然环境而言,污染单位越多,对环境的破坏作用越大。政府既然在排污的终端规定了相关的收费制度,那么在排污的始端也应该作出限制进入的安排,以保护环境不受过多污染单位的侵扰。这种限制进入制度安排可以体现在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有偿且限额发放上。政府可以通过竞拍的制度安排,使排污许可证从一开始就内含价值,获取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支付相应的成本代价,而且获取时也不是无限获取,应该有限发放。这方面可以参照城市出租车运营投放数量限制办法,用竞拍方式来决定其价格。
4、探索排放许可证的交易制度。既然排放许可证是一种排污权,那么,它也就是一种产权,就可以按照市场法则进行转让或拍卖,政府只能在制定交易规则上加强管理,没必要在排污权的交易价格上进行干预。排污权的“成交价格必定界乎高成本与低成本之间,这样的价格必定能被双方都接受,而且双方都通过排污权的交易获利。所以排污权的交易不必由政府从中撮合。”[18]目前,北京环境与发展研究会同美国环境保护基金(EnvironmentalDefenseFund,USA)合作,在辽宁省本溪市和江苏省南通市开展排污权交易的试验。杭州市也有意向进行这方面的试点。由于排放许可证发放时没有收取资源使用费,这样,许可证交易后所得的归属问题就成为人们争论的话题。这实际上涉及到资源初始分配权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排污单位获取排放许可证后,就获得了它的所有权,因此,交易后所得应该归属出让方;另一种观点认为,排放许可证发放是资源配置权的发放,通过发放活动,使排污单位优先拥有了资源,但排污单位拥有的仅仅是资源的使用权,不是资源的所有权。鉴于排污单位在领取排污许可证时没有付出任何初始的成本,因此,交易后所得应该归排放许可证发放的政府所有,交易后所得也是国有资产的一部分。浙江金华某县级市于2000年下半年进行了这方面的试点,一化学工业公司欲购买一化工企业的排放许可证,其价格是每吨排污量为5万元,共6吨,计30万元。由于环境保护局领导班子调整,再加上交易后所得归属棘手,一下子难作决断,这一交易行为只得作罢。可见,市场力量与社会力量已经在迫使政府管理部门尽快从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精神出发,探索出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排放许可证交易之路,妥善处理好许可证交易所得的归属问题,从而产生既能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增加国家对环境保护的投入资金,又能使许可证转让方有利可图,启动市场的逐利动力,促使市场发展活力的效果。
(二)确立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监督制度
美国著名经济学家刘易斯认为“如果没有一个明智的政府的积极促进,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有经济进步,……另一方面,也有许多政府给经济生活带来灾难的例子,以致于要写满几页警惕政府参与经济生活的话也是很容易的。”[19]这一段话告诉人们,政府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作用尽管有其积极作用,但其在一定条件下也会产生副作用。实际上,政府在环境保护过程中的作用也是特定的,不是无限的。市场机制只能发挥经济本身的作用,无法解决人们观念的调整与弥补排污许可证制度本身的缺陷,再加上环境资源公共物品与行为外部性两大特点,市场价格只能反映局部性私人成本,不能充分反映全部整体性成本,这样,导致经济行为失去制约,产生市场失灵。
为了矫正两者的不足,需要充分发挥公民社会能动性的参与特点,加强对环境污染单位个人和群体的监督,利用公民社会的自主力量,确立起公民社会参与环境保护的监督制度,弥补政府管制与市场机制的不足。
这方面的监督制度随着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活动的开展已经在部分城市中逐渐形成。如浙江富阳和杭州先后于2000年、2001年开展环境违法行为公众有奖举报制度。根据杭州市环保局2月12日的有奖举报通告(第一号),市民对环境违法行为举报踊跃。据最新统计,环保有奖举报中心已接到举报电话279件,属“工业企业水污染有奖举报”范围的有23件,已查明18家单位为污水超标排放,处罚金额总计约37万元,已有10位举报人领取了1000元的奖金。[20]考虑到政府管理人员少和管理手段的局限,无法及时了解排污单位的违法信息,同时,公民关心公共事务需要时间、精力甚至包括金钱上的投入和开支,因此,推行有奖举报制度有利于解决政府管理不力与公民参与不够之间的矛盾。通过这一制度进一步促使公民关心环境保护,关心社会,提高公民自治与自律的能力,弥补政府治理不足,推动政府积极主动地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总之,通过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考察,我们认识到环境保护制度是一项政府管制制度,它可以在适度的范围内获取最大效果,但这种效果是有限度的。可以说,不仅是环境保护制度本身存在着缺陷,而且政府管制本身也有失灵的地方,甚至这种失灵比市场失灵的后果更严重和更可怕。这就需要借助市场机制本身的力量来弥补政府管制的不足。事实已经有力地证明,市场力量与政府力量最终仍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环境污染问题,只有凭借社会力量,即通过公众群体的努力,才能使环境保护真正发挥出社会自主的力量。环境保护是每一个社会成员应尽的职责,同样也是应尽的义务。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有权监督污染单位的排污行为,督促政府采取措施使排污单位做到污染成本内部化。
通过政府、市场与社会的多方努力,并且实施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政策措施,才能使环境保护制度真正趋向成熟。
注释:
[1]本课题是北京天则经济研究所资助的“政府体制改革”研究项目子课题的研究成果,在此特表谢意。感谢茅于轼、郑易生、时和兴等先生对本文的初稿提出了非常有价值的意见。
[2]徐家良,浙江大学政治学与行政管理系副教授,北京大学政治学博士候选人。Email:xujial@
[3]本报告对调查地所进行的仅仅局限于制度实施有效性的分析,并不包含对调查地环境保护工作的优劣评价问题。
[4]祝兴祥等编著:《中国的排污许可证制度》,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5页。
[5]这里暂且将与发放许可证不同名称的发放注册证的金华、嘉兴列入不规范分类中。规范是指能够按照有关规定每年正常发放许可证的,包括临时许可证,若有一年没有发放,就算不规范。
[6]王灿发编著:《环境保护四法一条例诠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7][美]埃莉诺·奥斯特罗姆:《公共事物的治理之道》,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30页。
[8][美]V·奥斯特罗姆、D·菲尼、H·皮希特:《制度分析与发展的反思》,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83页。
[9]国家环境保护局政策法规司编:《中国环境保护法规全书》,化学工业出版社1997年版,第303页。
[10]“五小”指小制革、小电镀(小炼焦)、小造纸、小印染、小化工。
[11][美]詹姆斯。E.安德森:《公共决策》,华夏出版社1990年,第78页。
[12]温州市1999年软科学研究项目:《温州市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经济损失研究》专题之二“环境污染经济损失研究”,温州市环境保护设计科学研究院(1999年12月)。
[13]瑞安市1999年限期治理时,准备关闭三个电镀企业,但上报到瑞安市政府法制局后迟迟不见回应,最后不了了之。
[14]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秘书处、中国人民大学人口环境与发展研究室编:《中国环境资源政策法规大全》,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第1089页。
[15]《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规定,“确有必要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方可进口。”“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16]金华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金华江流域水环境季节容量的研究”(总量控制研究课题鉴定、排污许可证试点工作验收材料之四),1990年5月。
[17]茅于轼:“造路用地和排污付费”,《中国21世纪城市交通可持续发展》,琼斯基金会、天则经济研究所,1999年9月。
[18]茅于轼:“排污权交易”,北京天则经济研究所网站,1998年7月15日。
一、我国排污许可证制度的现状
(一)排污许可证制度的立法缺失
排污许可证制度是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制度之一,有独特的地位和作用,但目前适用的法律来看,我国还没有确立行之有效的法律条款。而且许多条款不具体,标准不一,结果是行政机关万全按照自己的意愿随意设立许可程序,拖延时间,手续繁杂,给行政机关的久拖不决提供了温床。到目前为止,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没有规定排污许可证制度。
(二)排污许可证制度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1)许可证制度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没有具体的步骤和措施
在实践中,我国现行的排污许可证制度仅是一种事后的同意与确认,而不是事前的批准。排污许可证企业在污染物排放之前根本没有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而是在排污之后再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由于环保部门对企业申报的排污指标没有进行实质性的审查,造成环保部门所确定的排污量比较宽松,而且由于行政效率的低下,排污许可证常常没有按时发放,一些许可证到期之后,下一批未能及时接上,发放时间滞后,但生产要继续,排污自然也继续,因此排污许可证在实践中根本不具有权威性。申请费用无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常导致乱收费的现象,而且所收费用一般成为行政机关本单位的经费 。
(2)法律责任不明确,执行和处罚的力度不够
法律规定过于单薄软弱,不足以保证排污许可证制度的贯彻实施。以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为例,《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五章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第五章针对非法排污的处罚措施主要是警告和罚款,而且处罚规定不明确,罚款数量比较少,责罚不相当,企业不认真实施。许多企业根本就没有设置专门的负责环保的机构,有的就是有负责环保的人员,也不具备专业知识,而且无论从技术、设备或工作方法上都存在严重不足。一些企业宁愿以罚款来换取非法排污。因此,必须制定明确、合理的处罚规定,对非法排污行为起到威慑和控制的作用。许多基层环保部门就其能力而言,无论人员还是装备远远不能满足管理的要求,许多环保部门甚至交通工具都不够,取证设备也基本没有。
(三)监督管理上的存在的问题
(1)政府部门监管力度不够
环境保护工作不仅涉及面广,而且政策性与科学性强,要真正把环境保护工作抓好,单纯地依靠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是不够的,必须有政府部门相关部门的通力协作与积极配合才行。但在这方面政府部门之间的协作还存在着许多差距,有些地方政府打着设立“经济发展”的牌子,实际上是在规避环境执法管理。
(2)忽视对非重点污染企业的监管
在实践中,环保部门对本地区的重点污染源一般还采取了相对到位的监管措施,对非重点污染企业往往十分忽略,殊不知众多非重点排污企业的排污量相加起来也是十分惊人的。这些排污量对周围环境而言也造成了相当大的压力。
(四)排污许可证制度公众参与机制缺失
我国现有关于排污许可证的立法对程序性内容几乎没有规定,《行政许可法》所要求的“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尚未得到具体体现。排污监测数据和其他资料只在排污者和政府部门之间交流,由于排污许可证在申请及发证过程中,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并不公开,公众不能得道据以评价排污许可证是否合法的一些信息。在发证中举行公开听证会也没有实质意义,因为参加的群众不是专业人士,对污染控制也没有专业知识.对于公众通过何种途径如何向许可证申请及政府索取一些信息和资料,法律也并没有规定,所以许多保证公众参与排污许可证的具体实施措施难以发挥。
二、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完善
(一)协调统一立法,完善立法质量,提高立法技术
制定全国的环境法案,使各项法律事业有法可依。完善排污行政许可制度立法评价机制,使立法机关掌握现有法律法规实施所取得的社会和经济效益,了解法律中规定的各项排污行政许可制度是否合理、可行,通过实践来检验关于排污行政许可制度的法律规定是否具有科学性。
(二)加大执法力度
执法部门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排污单位令其限期整改,对超过总量排污的单位限期治理,严重超标排放污染物并引发污染事故的单位可收回和吊销《排污许可证》,中止其排污。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作为排污许可的审查部门及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也将被追究法律责任。对于行政机关,将被依据组织法追究行政责任;对于违法的审查人员,如果触犯刑法,将依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没有触犯刑法,将依据《行政监察法》和《公务员法》追究他们的行政责任。
(三)建立完善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
排污许可证制度是一种持续性的过程性的机制,因此并不是在审核发放了排污许可证后就万事大吉了,还必须有动态的监督管理机制,才能保证排、污许可证发挥实效.针对目前排污许可证制度“重发放”“轻管理”出现的种种问题,建立和完善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四)建立完善公众参与机制
首先,制定有关的规章时必须通知公众和接受公众审查;审批许可证时组织公众听政会;其次,被许可人的监测记录、排污报告等文件公众有权审查.企业的排污情况以及向环保部门所作的报告应当通过报纸、网站、公告栏等途径向公众公开,环保部门应当设立意见箱、公布投诉电话、建立和完善公众参与机制 。
参考文献:
关键词:工业产品 生产许可证 制度
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特点
1.强制性
“许可证制度是一种强制性准入制度,是行政许可的一种。”体现在对重点工业产品实施市场准入,要求生产企业在未取得许可证之前是不准进行生产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 5 条的规定,“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这就要求,任何企业生产的需要列入目录的产品,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之前,是不能进行生产的。法规的要求必须要遵守。所以,工业生产许可证制度具有强制性。
2.评价性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还是专业技术强的质量评价制度。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有资质的审查中心进行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确认企业是否具有生产合格产品的能力。在生产企业实地核查过程中,技术专业审查组人员主要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条件审查办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换)证实施细则》来进行,通过这两个规定来对现场的来料把关、生产设备及实际的生产能力等进行评定。通过这种评定制度,来保证企业进行生产的能力。所以,生产许可证依据要求是符有评价性。
3.准入性
企业如果符合取得生产许可证条件的,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颁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企业方可正式生产相关的产品。其实,这个要求只是达到国家相关产品生产资质的最低要求,不达要求的企业是不准进入的。所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也是中国市场准入制度的一种。
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存在弊端的主要表现
1.获证企业产品质量监管难度大
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目前对获证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有国家、省市的日常监督抽查和获证企业年度审查等方式对产品质量客观把关,还有一点主要为基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日常现场检查。其中生产许可年审要求生产企业每年定期提交年度自查报告,而年审程序要求不严谨,导致有些持证人不去办年检,也照常经营。
而对无证生产行为则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无证查处工作。可以看出,生产企业有证生产不合格产品进行处罚比较难进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企业必须有标准进行生产,但有些产品标准不够规范,比如 GB/T5849-2006 明确写出“经供需双方协议,可采用其它抽样方法和判定规则”,可见执行标准都给出了一个放松的条款,更加加大了有证生产不合格产品行为的法律判定。再如,2011年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对番禺区生产领域的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 25 类产品的 28 种 282 批次产品实施了质量监督抽查,经检验合格的 228 批次,批次合格率为 80.8%;剔除纯标识不合格,实物质量合格率为 88.6%,经抽查来看,产品监督抽查合格率较高,说明番禺区许可证管理产品质量状况较好,但是有一半的生产许可证产品是未能抽查到样品的,这期间就存在标准和无证超范围生产等原因,所以,监管即使出了数据也不准确,监管难度大。
2.发证与证后监管脱节严重
据笔者实际的操作,“两级审批,三级管理”即能对中国许可证发证与监管的体制进行概括。通过分析该体制,发现,在实际情况下,基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从事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才真正构成了对获证企业实行监督和管理的主体机构。但是,在许可证的审证及发证阶段的管理,基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有参与,这样基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就不能及时掌握信息,因此两级审批,三级管理”造成基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管存在困难,并未能实时动态掌握企业生产情况,加大浪费了监管资源。
3.现行的产品管理目录制度存在缺陷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由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按照程序确定,但是我们来看下许可证管理制度的要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条“纳入现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范围的产品包括: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关系金融安全和通信质量安全的产品;保障劳动安全的产品;影响生产安全、公共安全的产品。其评定由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征询相关产品行业协会及消费者协会的意见制订。”
当前中国的经济发展不平衡,生产加工能力各地域存在很大差异,同时地区政府扶持和环境因素等均不一样,但是生产许可证制度的目录确定是非常简单的程序,只是依据行业和消费者协会的意见制订目录肯定会带有片面、保护等负面影响。
三、完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对策探析
1.基层政府加大动员、宣传与执法工作
加大对生产和许可的制度化是十分曲折和艰巨的事情,仅仅依赖某些人难以办好。基层政府第一需要讲明的是这是一个科学的系统,让他们从心里明白,这对产品质量的监管是多么的重要,让他们自觉地支持风险警报系统,让他们配合证书认证工作。第二要认真讲解《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并细致地了解其内容,认清这些重担的重大意义,邀请相关专业许可证技术人员专门开讲细则有关内容,使得成员不但明白证书认证管理,而且在日常工作中能够脚踏实地的执行。
基层政府在加大精细化动员宣贯相关规章要求的同时,要加强执法力度。各部门应联合执法,有效利用执法资源,比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该联合工商、卫生、环保等部门,对生产许可证管理生产企业开展相应的专项整治行动。有效整合政府资源,提高政府执法效率,这也是国家推动政府部门大部制的主要原因,总的来说,政府部门大部制更有利于基层政府开展精细化执法工作,大部制也是政府部门发展的趋势。
2.帮扶企业建立风险预警机制
近些年来,食品安全事故时有发生,食品安全领域暴露的这些事使得风险的警报系统越来越重要,实际上,工业生产的产品也要进行风险的评估和预防。要求建立严谨高效的风险警报系统,而相关的评价和审查者也要对该生产过程十分熟悉。所以,生产企业内部的评价和审查者需要提高自身素质并丰富自己的专业知识,强化对工艺的学习。尤其针对经历较少的内部审查员,应加大借助龙头企业合作培训的机会,借助公司造就有丰富自己的专业知识,强化了对工艺学习的工艺的人员,进一步杜绝随便增加材料,把次的当做好的,图省事节省材料的现象,使得风险的警报系统得以建立和完善并能够脚踏实地地执行。
3.确立许可证产品管理目录动态管理的制度
建议对产品管理目录每年一次进行一次专业评估,组织专门的评审委员增加社会实际情况的需要。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内容:第一,对列入目录产品的安全和质量条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程度和影响以及结果进行评估;第二,把那些未列入目录,但在现在国家各部门和省级各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率不高,消费者反映比较差的工业产品建议列入目录并进行一系列严格的评估。要求充分地采纳相关产品的行业组织和消费者协会的反馈,寻找合适高效的评估形式,可以举行听证会,召开座谈会,去各行业企业调查研究和其他形式,根据评估结果,以提高生产管理效率,结构合理地建立动态的目录管理机制。目录的制定应由社会各界共同确定,出现了这样一种趋势,它应该是很客观的和显而易见和必需的,并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的重要要求之一,对生产的自发调节的市场的基础一定会渐渐地显示出来,将逐步减少政府不适当的干预行为,纳入目录类型的工业产品必然会渐渐的减少,比如许可证存单就由以前 84 类减少至现在的 61 类。长期趋势就是必须逐步减少在许可证目录被少部分人利益进行垄断增加目录的情况出现。
参考文献:
排污许可证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环境管理手段,在对保护环境方面所起的作用已得到许多国家的认可,我国开始逐步采用这一管理制度时间较晚,执行力度存在不足。本文介绍了排污许可证制度的由来,说明了建立排污许可证制度的重要性和迫切性,指出目前我国排污许可证管理的缺陷及国外可借鉴的经验,并尝试提出完善该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
企业责任;排污许可证;法规制度;环境管理;可持续发展
0 引言
目前我国中小企业在经济建设中的贡献毋庸置疑,大型企业的污染治理情况与中小企业有所不同,中小企业排污的隐蔽性和生命周期等因素加大了环境管理难度。排污许可证制度在许多西方国家的环境管理领域,起到了很关键的作用。那么,这项制度具体含义是什么?有着什么样的理论基础?我国排污许可证实施状况和现实的环境状况令人担忧。
1 排污许可证制度
1.1 环境的公共信托理论
根据“公共信托”理论,可以看出,对企业排污这种经营成本外部化的行为,作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者,政府有必要代表全社会整体利益,对排污行为予以管制和调控。对排污者的污染物排放量或排污指标拥有分配权,并通过发放排污许可证的形式来控制和规范企业的排污行为,并使其法律化,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1.2 可持续发展理论
发展是人类社会不断进步的永恒主题,但必须坚持环境、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目前世界各国已将可持续发展作为一发展战略,其最主要的表现是将衡量可持续性或是否符合可持续发展要求作为重大决策及其实施的主要依据。排污许可证制度的目的就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政府通过排污许可证的审核把关,并通过对持证人的监督管理,来控制企业的排污量,从而减轻企业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对环境的不良影响,并通过排污许可证的发放、排污指标的分配、排污权交易等使企业科学、合理、合法地排污以及有序的生产、建设,从而使社会的短期利益和长远利益得到了统一,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
2 我国排污许可证制度的缺陷及国外经验
2.1 我国排污许可证制度的缺陷
2.1.1 排污许可证制度立法起步较晚
排污许可证制度是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制度之一,近期国务院法制办9月9日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规定,我国将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实施排污许可制度,同时突出燃煤、机动车、扬尘等重点领域以及重点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
2.1.2 许可证管理制度处于尝试摸索阶段,缺乏市场化运行意识和行动
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普遍存在着企业承受能力不足,政府管理水平相对较低,信息不对称、保护环境费用低的问题。调动公众参与的热情,让公众参与到环保监督中来,完善监督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才能为我国环境保护做贡献,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保障。百姓感觉企业和环保官员之间存在寻租现象等问题,相关经济学知识普及度也不够。
2.1.3现行制度的弊端和实施效果
鉴于排污许可证制度是以污染物总量控制为基础的,国家从1996年开始,将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各省市,各省市再层层分解,最终分到各排污单位。总量控制是“十五”期间我国环保工作的重点。上海市已经以地方法规的形式出台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规定”,其管理的基本程序是:排污申报登记;排污审核、核发排污许可证;证后监督管理;年度复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实施给环境监测和环境管理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后,容许排污权交易是国内环保制度的重大创新。排污单位经治理或产业(包括产品)调整,其实际排放物总量低于所核准的允许排放污染物总量部分,经环保部门批准,允许进行有偿转让。但是,由于在现行的管理安排中,采取由政府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是一种非市场化的配额办法,而不是使用市场交易的方式。所以从国内的情况来看,将排污权的交易具体化为一项可以操作的制度安排,并加以实际实施,需要在运行机制上进行探索。2001 年9月,亚洲开发银行资助的“二氧化硫排污交易制”在山西省太原市26 家企业试点,首开国内排污权交易之先河。
2.2 国外案例经验――以美国为例
2.2.1 立法层次高,法律依据充分
1972年,美国联邦立法机关(即国会)在其各州州计划规定水体水污染物浓度标准的基础上对水污染控制法律规范进行全面修订,通过了《联邦水污染控制法》,又称《清洁水法》同年美国创设了排污许可证管理体系,即“国家消除污染物排放制度”。该制度要求,任何人从一个点源排放任何污染物进入美国的水域,都需要由EPA(美国国家环保局)或者许可证计划获批准的州给每个排污者颁发排污许可证。排污者应遵守排污许可证中为其规定的各项限制,否则即属违法。排污许可证内容包括排放标准、排放总量、监测要求、数据记录和报告。因此,从法律规范效力来看,NPDES许可证制度的法律依据为联邦法律。
2.2.2 严厉的法律制裁保障机制
美国法律对排污许可证制度提供了严厉的制裁保障机制,超标排放污染物属于违法行为,对其要处以行政、民事或刑事的制裁。行政制裁措施包括行政守法令和行政罚款,民事制裁是针对违反许可证和行政守法令的行为的,由法院作出强制令和处于民事罚款。
2.2.3 完善的公众参与机制
美国在排污许可证制度中,特别重视公众参与的作用。如《清洁空气法》和《联邦水污染控制法》都对排污许可证申请人和持有人规定了严格的提供排污信息的法律义务。要求排污者在申请许可证时,通过填写申请表的方式向管理部门提供所需信息,并且这些申请材料的复印件应该向大众公开。许可证在实施阶段为了让公众了解排污者执行情况,美国法律规定了严格的排污监测和报告制度,除了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外,要求所有的监测和记录数据都应向公众公开。
3 结论及建议
在我国20多年的探索中,既有收获同时也反映出了急需解决的问题。我们应当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国外一些优秀的经验,将该制度建设完善。可以(1)通过立法尽快完善排污许可证制度;(2)完善排污许可证的配套制度――总量控制制度;(3)细化程序上的立法,完善管理机制;(4)建立完善公众参与机制;(5)市场化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等。
当然,这种制度的完善还跟我国现阶段的国情有关,也受到我国整体法律体系的不完善的制约,而从这项制度的理论基础和现实环境状况来看其重要性,则说明这种努力是值得的,是需要政府和民众一起努力,加快治理环境污染的步伐,还蓝天碧水于民的。
【参考文献】
[1]刘源.我国排污许可证制度现状分析及完善[D].上海交通大学.2011-11
关键词:生产许可证 水泥 发展 促进
改革开放的三十年,是水泥工业长足发展的三十年。从年产3000t的蛋蛋窑,到日产10000t/d熟料的新型干法生产线,水泥工业完成了它的华丽转身。产业集中度大幅提升、实物质量有了明显提高、环境污染得到有效遏制。在这些可喜的变化中,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实施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水泥是许可证重点监管的产品之一,尤其是2007年以来,新版的水泥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对水泥工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把关注点从原来单纯的实物质量提高到同时关注国家产业政策、环保和实物质量三个方面上来。要求的提高促使水泥工业完成了它的一次涅槃。
1 国家产业政策
国发(2005)40号关于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的决定,掀开了水泥工业产业结构调整的序幕,随后国家发改委、各地方人民政府等也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来限制和淘汰水泥落后产能。而的新的水泥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第一次把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写进了“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里,要求在受理许可证申请时,必须有产业政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在这一坚决执行国家产业政策的过程中,以陕西省为例,全省水泥生产企业从2002年换证后的240余家锐减到目前的130余家。其中曾在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星罗棋布的机立窑水泥生产企业,从07年全省的200余家,减少到目前的不足20家,且大多数为直径为3.0m以上的建通窑,并且大多分布在陕南陕北(其中陕南7家、陕北2家,其余是渭南地区原国有性质的水泥企业);产业政策在许可证审查中的执行力度可见一斑。还有中空窑,由于其生产工艺能耗高,也被列入淘汰落后产能之中,全陕西省仅有府谷一家水泥企业是利用中空窑生产快硬硫铝酸盐水泥,其余全部关停。细则中明令淘汰直径1.83米以下的水泥粉磨设备,从另一个方面是禁止主机为直径1.83米水泥磨的粉磨站的建立,全陕西省目前已无以直径2.2米以下的水泥磨为主机设备的粉磨站,这还是技术改造后或是拆除窑保留粉磨系统的粉磨站,新建粉磨站产能必须为60万吨,主机规格直径都在3.0米以上。出现了石泉秦峰、汉阴金圣、榆林恒源利尔、榆林声威等年产水泥100万吨以上的粉磨站数十家。产业政策中明令淘汰的湿法长窑,最有名的是秦岭公司,上个世纪五十年代,该企业曾是全亚洲最大的水泥企业,其闻名的四条湿法华新窑,也在2008年水泥生产许可证实地核查前全部拆除,全省仅有的一条湿法窑是榆林锦龙,因为利用当地的工业废渣——电石渣,才得以保存至2011年换证,也进行了技术改造。正是因为许可证制度的严格实施,及时淘汰了落后产能,才为等量淘汰后新建新型干法生产线提供了可能。全国水泥巨头之一的海螺集团,自从2009年进军陕西,短短三四年时间,新建和收购的2500t/d以上生产线就达11条;冀东水泥,全国排名第四的水泥集团,自从2006年在陕西泾阳建成第一条5000t/d生产线至今,已收购和建成2500t/d以上的生产线7条;更有陕西本土水泥企业尧柏集团的迅速崛起,通过收购和新建,2007年至今,已有2500t/d以上的生产线14条;正是生产许可证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才使得水泥企业“淘汰落后、上大放小”格局得以实现,使水泥企业的产业集中度从47.94%上升到73.65%。新型干法生产线在五年时间内,迅速成为水泥市场的主导。
2 国家环保规定
水泥工业高污染、高耗能是众所周知的。在注重绿色环保的今天,如何既使水泥工业高速发展,同时又能达到环保要求,成了大家共同关心的议题。国家专门针对水泥生产企业出台了《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用来限制水泥工业的污染物排放。是水泥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第一次把环保设施和设备作为水泥工业必备的生产设备设施来进行要求。从原料进厂到水泥出厂的每一个环节,杜绝出现无组织排放;破碎、粉磨、煅烧、包装等各个工序必须配有布袋收尘或电收尘设备。以一条新型干法生产线为例,整个的工艺流程按细则要求,除尘设备多达30余台。原材料不允许露天堆放,传输设备必须密闭,使无组织排放变为有组织排放。这些可操作性非常强的要求,使所有取证的企业均达到环保要求。在我们实地审核的过程中,曾有宝鸡众喜、铜川华龙、商南建材等生产企业,错误的以为只要生产水泥的工装设备达到要求,环保设施设备不完善没有关系,而导致其终止现场审核,经整改后再审通过。严格的环保要求,一改水泥企业传统的脏、乱、差现象,在自身取得发展的同时,还给公众一个碧水蓝天。在这点上,生产许可证的要求功不可没。
3 产品实物质量
精良的工装设备和先进的管理模式,目的只有一个,使企业能持续生产合格产品,所以实物质量的优劣一直是许可证关注的重中之重。生产许可证制度通过严格贯彻国家产业政策,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实际上已经为生产合格产品奠定了基础。现在占全省水泥总产能73.65%的新型干法生产的通用水泥,在近两年全省水泥产品监督抽查中,合格率为100%。拆窑保磨后转型的粉磨站由于选用的多为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的熟料,熟料质量优于企业原有的机立窑的产品质量,也确保了水泥的产品质量。新建的粉磨站主机设备多为直径3.0米以上,且大多添加了辊压机,研磨能力强,水泥的比表面积大大提高,为生产合格产品提供了保障。生产工艺和工装设备从硬件为生产合格产品奠定了基础。但由于水泥不能最终检验合格后出厂的特性,只能依靠严格的过程控制来保证产品质量,所以细则在核查办法中用两章,十一条十五款大量篇幅,从原料采购到质量控制,从检验管理到出厂管理的各个环节进行了严格控制,以确保水泥产品质量合格。由此可见,许可证管理从工艺条件到质量监控,为生产企业持续生产合格产品打下基础。
综合以上三点,我们不难看出,有了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严格要求,才有了我们水泥工业蓬勃发展的今天。
参考文献:
[1]刘志江.水泥工业结构调整中的技术创新与设计优化:水泥技术,1999年第06期.
关键词 限额 可交易许可证 经济 北京碳排放权交易试点
中图分类号:X32 文献标识码:A
1 背景:中国限额—可交易许可证制度创立
2012年3月28日,北京市正式启动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并启动了碳排放权交易电子平台系统。
北京市发改委介绍,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是基于总量控制的二氧化碳直接排放权和间接排放权交易综合制度试验,鼓励非强制市场参与者实施温室气体减排项目参与交易。
北京市将把北京市辖区内2009~2011年年均直接或间接二氧化碳排放总量1万吨(含)以上的固定设施排放企业(单位)强制纳入到碳交易主体范围。根据《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实施方案(2012~2015)》,北京市计划所有强制市场参与者将被设定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和分配二氧化碳排放配额,并实行强制市场参与者排放报告制度。
中国的五年规划及其中的每一年都有二氧化碳减排目标,根据减排目标来实行碳排放总量控制,将单位二氧化碳排放量以单位碳排放权可交易许可证的形式分配到各排污企业,这样可以更好地实现减排目标。那么,中国实行限额—可交易许可证制度的现实问题有哪些?本文就从介绍美国的限额—可交易许可证制度的实施效果来明晰限额—可交易许可证制度的内容及价值,并在此基础上,探讨我国建立该制度时所预期的几个问题。
2 美国的限额—可交易许可证制度的内容——以1990年创立的硫排放可交易许可证为例
1990年,美国国会推行清洁空气法修正案,正式使用了可交易许可证,将其运用于酸雨控制计划中。与之前的排污权交易项目相比,该修正案鼓励跨企业、跨州交易,并赋予企业更多的自由选择权。美国在1990年的实施的限额—可交易许可证制度是真正现代意义上的可交易许可证制度,当时只是作为一种辅环境治理工具,后来直至现在成为了美国的主要经济与环境政策工具。
限额就是控制了污染量或资源量,将单位污染量或资源量转换为单位排污权或资源开采权可交易许可证,就是给定了可交易许可证的供给量,使得可交易许可证的供给量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始终不变。
可交易就是利用市场供求关系来巧妙地调节环境治理的经济成本和方式,以达到治理环境问题的目的。“排污权交易的本质,在于利用经济手段解决环境问题,把排污权作为一种商品进行买卖。排污权市场化的实质是使企业拥有环境物品的产权,在利益最大化的导向作用下,使企业在购买排污权和自行治理之间做出对自己有利的选择。”
美国1990年推行硫排放可交易许可证制度,首先确定了减排目标,并以此作为许可证限额标准。美国立法的意图是大约减少一半的排污量,即每年减少1000万吨。为了实现这一目标,美国发放了900万吨的可交易许可证。
硫含量许可证采取的初始分配方式是“无偿分配”。初始分配方式采用“无偿分配”主要是基于政治上的考虑, 因为若强行撤销企业已取得的排污权,而通过有偿拍卖等方式将这些排污权再分配,则很可能会遭到现有企业的竭力反对,从而使得可交易许可证初始分配变得困难重重。
“政府根据历史上的燃料消费和严格规定的排污率向这些企业分配排放许可。年末,如果某企业将其排放量降至政府定额下,则可将多余的许可出售。反之,如果其超标排放则可能被处以超量1吨罚款2 000美元的惩罚。”
每年年底,所涉及企业要提供证明资料,以便确认其遵守政策的情况,假如超过每年允许的硫排放量,那么有60天的宽限期以便企业购买额外的硫排放许可证;假如许可证用不完,可以出售或者储存起来供将来使用。
对于工业技术先进、创新能力强的企业,减排目标更容易实现,减排的成本更低。这些先进企业所持有的可交易许可证可以出售给其他技术落后、减排成本高的高污染企业,从而获得减排收益,起到激励作用;或者将可交易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储存起来,以便于日后扩大生产所需。而对于工业技术落后、创新能力弱的企业,要实现减排目标很困难,减排的成本更高,允许这些落后企业向先进企业购买可交易许可证解决减排规制问题,付出价格成本购买先进企业低成本的减排能力,使得整体产业的减排总成本降低,另外给足了落后企业转型升级的成本空间和时间空间,避免严苛的环境规制导致经济和产业上的抵制和衰退。
运用限额—可交易许可证制度的手段来解决环境问题,对企业的激励效果更加明显,相比税费制度,企业可以从升级技术和出售可交易许可证中获益;限额—可交易许可证制度的运行成本比较低,可交易许可证的价格由市场自我调节形成,不需要政府从中进行技术性的调研、评估和定价,而税费制度的设立需要政府很高的经济技术水平;限额—可交易许可证制度相比税费制度,更具有适应宏观经济形势变化的灵活性。
接下来,笔者就限额—可交易许可证制度的以上运行机制原理和优势来讨论1990年美国创立硫排放限额—可交易许可证制度以来的实施效果。
3 美国的限额—可交易许可证制度的实施效果——以1993—2001年美国硫排放许可证价格变化做分析
图1为“1993—2001年美国硫含量许可证价格走势图”,横轴为年份,竖轴为硫含量许可证价格(美元),美国1993年至2001年的硫含量许可证的价格走势就可以很好解释可交易许可证在自由市场下对美国生态环境、美国经济起到的良好作用。从1990年实施到2001年短短的十年内,硫含量许可证价格这一项指标进行了三次演变,从价格指标到环境指标到经济指标。
第一阶段:价格指标(1990—1994)
1990年,美国政府确定900万吨硫含量许可证,投放到市场上。由于刚刚实施政策,整体产业的工业技术未能及时改进,二氧化硫排放量依然很大,各家企业为了提高产量需要大量购买硫含量许可证,供给不变需求增加价格上涨,工业不堪排污成本重负,同时高昂的硫含量许可证价格也带来了丰厚的减排收益,企业纷纷采取减排措施,许可证价格一路暴跌。
第二阶段:环境指标(1994—)
硫含量许可证价格经历初期暴跌之后,就再也涨不上去了。随后在山脚下低位震荡徘徊。硫含量许可证价格的低迷,表明美国工业体系二氧化硫减排技术的先进,美国整体工业的二氧化硫减排平均边际成本长期低于每单位硫含量200美元;硫含量许可证价格的低迷也表明美国工业企业对二氧化硫增排的需求很小,美国总体环境保持良好的态势。
第三阶段:经济指标(1994—)
宏观经济形势的变动会影响到硫含量许可证价格的变动。硫含量许可证价格灵活适应于宏观经济,这是相对于稳定性强、税率难以跟踪经济进行调整的税费制度的优点。
1994年之后的硫含量许可证价格的走势就反映了美国乃至全球的宏观经济形势。经济形势下滑,工业不振,工业对硫含量许可证的需求就减少,许可证价格也就下跌;经济形势趋好,工业繁荣,产能扩张,工业对硫含量许可证的需求就增加,许可证价格也就上涨。
1996年后,硫含量许可证价格处于谷底,经济背景是:国际石油价格不断下跌,俄罗斯经济濒临崩盘,新兴市场国家经济出现严重困难,东南亚金融危机酝酿,全球股市动荡加剧,最终在1998年夏,投资于俄罗斯国债期权的一家美国著名的基金公司破产,引发欧美局部金融危机。
2000年,硫含量许可证价格出现阶段性回调,经济背景是:2000年,美国互联网泡沫破灭,纳斯达克指数暴跌。
从总体来说,硫含量许可证价格呈低位缓慢上涨趋势,可见在美国生态环境保护得很好的情况下,美国经济持续发展;在二氧化硫排放总量得到控制的情况下,美国工业能够以低成本来应付减排目标,并能实现工业的发展。
4 限额—可交易许可证制度在中国实践中的预期问题
中国已经承诺在2020年实现单位GDP碳排放减少40%,中国的五年规划以及规划中的每一年都有二氧化碳的减排目标,在此目标基础之上,可以对二氧化碳的排放总量进行直接的控制,以确保规划目标的顺利实现。而相对于成本型规制工具(如税费制度),限额—可交易许可证制度这样的数量型规制工具更能直接地控制二氧化碳排放总量,避免污染企业在边际收益大于税率下的边际成本的情况下所造成的增排风险。中国于今年三月底在北京市正式试点碳排放权交易,并且建立电子交易平台,及时跟踪市场行情和方便交易,这是一项很有价值的制度创新。
4.1 污染企业成本转嫁的问题
在中国,大型资源性高污染高能耗企业属于国有垄断性企业,如火电电力、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煤化工等重工业,这些大型国有企业掌握着经济上游命脉,且拥有垄断地位,对生产资料的价格拥有较大的定价权。若采取二氧化碳的总量控制,实行限额—可交易许可证制度,国有企业的生产技术并未及时调整升级,对二氧化碳排放的巨大需求会促使碳排放权可交易许可证价格的快速上涨,而许可证上涨后的价格仍可接近国有企业为了减排二氧化碳所需技术改进的边际成本,而这可交易许可证价格和改进技术的边际成本都是高昂的,在缺乏行业内竞争的情况下国有企业会将高昂的成本转嫁给下游生产者和消费者,促使生产资料价格的上涨,PPI指数上行,带动整体经济的通胀水平,给生产者和消费者带来成本和价格的负担。
4.2 监管者权力机构腐败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经济系统中存在严重的腐败问题,腐败会侵蚀市场机制,造成市场的不公和无序。权力腐败会削弱环境规制执行的权力机构对纳入到限额—可交易许可证制度体系的企业的监督效果,产生虚假的二氧化碳排放信息,带来权力寻租、暗箱操作和数据造假的问题,从而使得限额—可交易许可证制度运行的效果大打折扣。
4.3 碳排放权许可证初始分配不公的问题
“从美国、欧盟和中国的实践看,企业取得排污权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政府无偿分配、政府奖励、拍卖、市场购买等,在排污权交易发展的初期阶段,无偿分配是主要方式,拍卖方式只占很少比重。随着排污权交易的发展完善,排污权无偿分配的比重将趋于减少,而拍卖将成为主要的分配方式。拍卖机制能够反映出市场对排污权价值的正确估值,促使企业珍视排污权,也促使企业研发新技术削减排污量,以获取更大的排污权转让收入。”
我国二氧化碳排放规制的主要对象是资源性高污染高能耗的大型国有企业,国有企业本身拥有较大的经济权力,且已经长期拥有二氧化碳的排放权,在中国的碳排放权许可证初始分配时最有可能采取的方式是政府无偿分配。
《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实施方案(2012~2015)》指出,配额分年度发放,2013年排放配额基于企业(单位)2009~2011年排放水平,按配额分配方案计算确定,在2012年12月前向企业(单位)免费发放;2014年和2015年排放配额分别根据上一年度排放水平计算确定,在每年5月前发放。“十二五”期间,除免费发放的配额外,政府预留少部分配额,通过拍卖方式进行分配。
但问题在于,“2014年和2015年排放配额分别根据上一年度排放水平计算确定”,即多污染者多获得碳排放权许可证,少污染者少获得碳排放权许可证。企业产能占总行业产能比重高的大型污染企业更有可能获得很大比重配额的碳排放权许可证,从而损害了小型企业或者技术先进碳排放量少的企业,也一定程度上违背了“污染者付费”的环境规制原则,使一定程度上的“污染者付费”成为了“污染者获利”。
4.4 市场操纵、恶意炒作和价格投机的问题
2012年3月28日,北京市正式启动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同时启动了碳排放权交易电子平台系统。和股票电子交易平台系统一样,碳排放权电子交易平台系统具有及时反映价格、透明化买卖挂单、方便交易、跟踪资金或持仓买卖动向的优点。碳排放权可交易许可证投放到市场中去,就如同普通商品,在市场中受到大资金量和大持仓量的影响,价格因供求关系,买多价涨,卖多价跌。
在碳排放权许可证初始分配时,若因为分配不公造成碳排放权许可证持仓量过于集中的少数寡头,则会形成对碳排放权许可证市场的垄断和操纵。寡头可以大资金量买入碳排放权许可证,推涨碳排放权许可证价格,从而实现自身资产的迅速增值,获得暴利;也可以大资金量抢购其余的碳排放权许可证,从而在推涨价格的同时垄断碳排放权许可证市场,由于经济是增长上行的,所以从长期来看,碳排放权许可证的垄断者可以获得丰厚的垄断收益。
在碳排放权许可证电子交易市场运行中,如果市场监管不到位,会使得碳排放权许可证成为市场中恶意炒作的象征性商品,使得拥有庞大的资金量或持仓量的“庄家”在碳排放权许可证价格的暴涨暴跌中牟取投机暴利。
参考文献
[1] 李晓敏.环境规制工具的比较分析[J].岭南学刊,2012(1).
[2] 刘松青.制定我国排污权交易会计准则的必要性分析[J].成人教育学刊,2010(4).
[3] 管瑜珍.美国可交易的排污许可制度[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4).
[4] 于良春,黄进军.环境管制目标与管制手段分析[J].理论学刊,2005(5).
[5] 左佳.环境规制的法律政策研究[J].特区经济,2010(6).
可交易许可证制度,虽然和排污收税(费)制度一样是一种低成本高效率地减少环境污染的方法。但二者还是有一定区别的。
许可证制度调整污染控制水平,即通过法律限制污染许可证的数量从而限制污染量,而收费制度调整污染控制成本,即通过法律征收污染税费从而确定污染的价格。
在存在技术进步和没有额外的政府干预的情况下,许可证制度将固定化污染控制水平,而税收会提高污染处理能力水平。如果政府对企业的减污边际成本是不确定的,则政府期望的结果也将随着法律政策工具的不同而不同。事实上,由于存在信息不对称,政府不可能掌握所有企业的减污边际成本。如果政府错误高估企业减污的边际成本,则规制的目标将会低于最优水平,如果选择征收排污税(费),若收税(费)的目标会定得过高,会导致过少的减污量。如图5-1所示,在边际成本(虚线)被高估时,规制者将会以OE代替。为目标,税收水平(P)就会过高,从而导致过多的减污量(Ap)。另一方面,规制又会太松(AQ)。尤其当我国面临许多大量污染严重的老企业转型时期。政府往往会过高估计企业的减污成本,制定较高的环境税费(至少在短期内),可这样可能会导致过多的减污量,一个过高得既定环境标准甚至可能导致一个企业破产。
在许可证制度下,政府的环保部门几乎不参与排污权的市场交易,资源仅在私人间转移,而收费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增加地方环保部门的流动资金,使资源从私人部门向公共部门流转。从这个意义上说,地方环保部门可能更偏向采取收费制度,而不愿意实行排污权交易制度。
尽管两种制度均增加了生产者和消费者的成本,但收费制度增加的成本更加明显。
许可证制度能够根据通货膨胀自动调节,而某些种类的税收则不能。在一个经济增长的环境中,同样是固定数量,许可证交易制度对于固定收费制度的相对优势将随时间而增强。
另一方面,与税收相比,可交易许可证制度确定的权利体系更难以修正。权利一旦赋予,行政权力对可交易许可证数量增减的干预,将对已经赋予的权利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税收制度可以通过改变征税水平,调整税制以减少污染或者成本。此外,可以创设出复杂的税制,以考虑因每天的时段、每年的季节以及地域等因素对排污所带来损害效果的影响。然而税收制度中太大的弹性也可能会带来麻烦。企业可能会抱怨无法着手筹划,特定的利益层可能请求特别的税收减免。如果在发展中证明这两个体系是缺少弹性的,那么可交易的权利将会阻碍经济增长,因为只有放弃某些现有经济活动,新竞争者才有可能进入某一地区。税收制度则容许经济的增长,因为需求的增长使得企业更愿意支付税金。就目前来看,税收制度在阻止污染方面并不那么有效。
我国实行可交易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实践与思考
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已经在多个城市进行了可交易排污许可证的实验,虽然取得了一定成功,但至今仍未能在全国进行推广,没有形成统一的环境法律政策,这是多方面因素造成的。
我国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环境主体利益取向不一致。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经济虽然高速发展。但与此同时也带来了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环境资源成了稀缺商品,这反过来又限制了这些地区经济进一步发展,地方政府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于是施加环境整治的压力,加上这些地区人们生活质量较高,对环境的要求也随之提高。政府为解决这些问题,就会加大治理环境的力度,以总量控制为基础的排污权交易制度正适应了这些经济发达地区治理环境污染的需要,因此就容易得到政府的支持。但在我国一些经济相对落后地区,环境资源相对来说并不稀缺,地方政府又更急迫发展经济,于是对一些即使污染比较严重的企业也仍然会采取宽容的态度。以实现经济高增长的目标,考核地方政府的环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往往流于形式。一些地方政府为了政府自身利益,甚至与地方污染企业之间结成无形的利益联盟,这使得这些地区的环境遭到了更加严重的破坏。
环境消费主体与规制者在利益之间存在矛盾。环境问题至少涉及政府、企业和公众三个利益集团。假定政府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政府制定环境政策最终要在企业的经济要求和消费者的环境要求之间寻求平衡。然而,企业和消费者的力量并不势均力敌,特别是在经济比较落后的地区,企业往往能给政府提供更多的财政收入和就业机会,从而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因此政府的环境法律政策至少在执行上会更多地倾向于企业。
实现排污权可交易的前提是产权明确而清晰的界定,而我国在公有制体制下,产权界定不够明晰,缺乏建立可交易排污权制度的法律基础。
与我国民法关于相邻权保护上存在_突。因为我国民法规定,邻人就侵入的噪音等污染有基于所有权而生的制止及去除请求权。在排污权交易制度下,买到排污权的工厂可以就现有配备不经修改而加重排放,则对相邻关系的保护立法将如何处置?若对其补偿,则整个排污权交易制度的体系将更加复杂;若规定污染源即使在买到排污权后仍需对现有配备加以改善到一定程度后才能加重排放,则排污权交易制度的适用范围将减少许多。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实验动物管理,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第2号令)、国家科委、国家技术监督局《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以及科学技术部、卫生部、教育部、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人民总后勤部卫生部《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在*省内实行实验动物许可证制度,并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实验动物工作有关的组织和个人。凡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繁育和动物实验的组织和个人必须申领许可证。
第三条*省科学技术厅(下称省科技厅)负责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省科技厅责成*省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下称动管会)开展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的协调工作。并由*省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下称动管会办公室)负责实验动许可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实验动物许可证包括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保种、繁育、生产、供应、运输及有关商业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适用于使用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进行科学研究、教学以及产品检定和实验的组织和个人。
同一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条*省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负责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单位的实验动物质量及相关条件的检测工作,为许可证的管理提供技术保证。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的管理按照国家《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必须通过计量认证。
第二章申请
第六条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保种中心或国家认可的种源单位,遗传背景清楚,质量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
2、具有保证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质量的饲养、繁育、生产并符合国家标准的环境设施。
3、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并配备相应的检测人员和检测仪器,负责本单位实验动物及相关条件的质量检测,检测方法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无自检能力的单位需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承担,且必须由委托方和受委托方签订委托协议,报省科技厅备案。
4、使用的实验动物饲料、垫料、笼器具、饮水及其他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及相关要求。
5、对实验动物工作的总体管理、经费预算、人才培养、繁育规划、统计核算、操作方式、监控分析、设备维修等方面具有健全有效的管理制度和标准的操作规程。
6、具有保证实验动物正常生产、供应和质量监测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各类人员比例适当;并取得由省科技厅颁发的实验动物从业人员资格培训证书;直接接触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体格检查。
7、生产的实验动物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8、具备处理废弃物的设施。
9、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使用的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必须来自持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质量合格。
2、实验动物饲育及实验的环境和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3、使用的实验动物饲料、垫料、笼器具、饮水及其他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及相关要求。
4、具有适当比例的高级、中级、初级的动物实验科技人员和经过专业培训的实验动物饲养人员,并持有省科技厅颁发的实验动物从业人员资格培训证书;直接接触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体格检查。
5、具有健全有效的管理制度和标准的操作规程。
6、有进行化学毒物、放射性和感染试验的,应同时经过有关管理部门的认可。
7、具备处理废弃物的设施。
8、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程序
凡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可按下列程序申请相应的许可证:
1、申领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通过所在市地科技局,向省科技厅提交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申请书(附件一)或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申请书(附件二)。
2、提交申请书时应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1)单位法人证明文件。
(2)由省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合格的实验动物环境设施近期检测报告。新建或改建后的设施必须附静态和动态检测报告。
(3)有效质量管理体系文件(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等)。
(4)能够证明所使用的动物、器具、饲料、垫料及饮水等符合相关标准或规定的材料。
(5)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需同时附由省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近期合格的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报告;种子来源证明及遗传背景材料。
(6)本单位有关人员的实验动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7)首次提出申请需附本单位实验动物工作文字材料(内容包括本单位实验动物工作的沿革、组织与机构、人员状况、设施规模、主要成绩与存在问题、发展规划等)。
第九条凡同一单位不在同一地点的实验动物设施,应分别申请许可证。
第三章审批和发放
第十条省科技厅受理申请后,责成省动管会办公室按照申请实验动物生产或使用许可证的基本条件,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对不合格者提出修改意见反馈给申请单位进行修改。
第十一条对初审合格的申报材料经省科技厅审核,委托省动管会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会同所在市、地科技局,按照许可证验收规则(附件三)对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及实际情况进行审查和现场验收,并出具专家组验收报告。
第十二条省科技厅根据专家组验收报告,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评议,在受理后的三个月内给出相应的评审结果。合格者由省科技厅签发批准实验动物生产或使用许可证的文件,发放许可证(附件四),并将有关材料报送科技部备案。对第一次未通过验收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整改,再次验收仍不符合规定的,当年不予发给许可证。
第十三条实验动物许可证采取全国统一的格式和编码方法。实验动物许可证包括:发证机关、持证单位(或个人)、法定代表人、许可证编号、实验动物设施的详细地址和许可范围等。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凡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实验动物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检测和质量控制,出售实验动物时,必须提供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以及符合质量标准规定的近期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按照附件五统一格式印制,一式三联,内容包括生产单位、生产许可证编号、动物品种品系、动物质量等级、动物数量及规格、最近一次的质量检测日期、质量检测单位、质量负责人签名、使用单位名称和用途等。
第十六条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在接受外单位委托的动物实验时,双方应签署协议书,使用许可证复印件必须与协议书一并使用,方可作为实验结论合法性的有效文件。
第十七条实验动物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以发证日期为准),到期重新审查发证。换领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需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按照本细则第八条程序提出申请,省科技厅按照对初次申请单位同样的程序进行重新审核办理。
第十八条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必须接受每年进行的年检。每年10月份通过所在市地科技局向省科技厅提出申请,按照下列年检程序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九条年检程序
1、受检单位填写年检申请表(附件六),同时提交本单位实验动物工作年度总结及其他有关材料。
2、省科技厅受理申请后,委托省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对本单位实验动物及相关条件进行质量检测,在30天内出具检测报告。委托动管会办公室进行资料审查。
3、检测合格者由动管会办公室将有关材料报请省科技厅审核盖章;检测不合格者或逾期不办理年检手续的,限期改进或在一个月内补办年检手续,逾期仍达不到要求或仍未办理年检手续的,由省科技厅吊销其实验动物许可证,予以公告,并报科技部及有关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需变更实验动物许可证登记事项,应提前一个月按原申领程序提出申请;如果申请变更适应范围,按本细则第八条申请程序办理;进行改、扩建的设施,视情况按新建设施或变更登记事项办理;停止从事实验动物许可证范围工作的,应在停止后一个月内交回许可证;许可证遗失的应及时报失补领。
第二十一条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接受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省科技厅每年组织省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对实验动物、环境设施、专用饲料质量等至少检测一次,同时定期不定期地检查自检或委托检测记录,并及时将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对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实行资格认可制度。
1、从事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科技人员、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必须参加由省科技厅组织的不少于30学时的专业培训班,考试合格后由省科技厅颁发实验动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2、实验动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三年,持证人在有效期内要不断的加强学习、更新知识、提高素质,每年应接受由省科技厅组织的定期考核。
第二十三条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实验动物许可证转借、转让、出租给他人使用,也不得代售无许可证单位或个人生产的动物及其相关产品。对于违反以上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核实,发证机关有权收回其所持许可证,并予公告。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未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实验动物繁育和经营活动;未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使用的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来自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质量不合格的,所进行的动物实验和检定结果不予承认,所生产的产品—律视为不合格。
关键词集体林权改革;采伐许可证;存在问题;完善措施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重大创新和完善,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大战略举措,也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伟大实践[1-3]。采伐许可证相关制度顺应林权改革是落实我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关键。
1在林权改革背景下,现行采伐许可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深入,广大林农对集体林的财产意识开始觉醒,“分山到户、分林到户”为林农主张林木财产权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集体林不能再由集体经济组织直接处置,林农对集体林的处置获得了直接决策的权利,林权制度的改革由此被引向深入,而现行采伐许可证制度的问题可能会阻碍林权制度进一步深化。现行采伐许可证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1僵化的采伐许可证制度,严重束缚林农的生产积极性
林农取得林权后,作为独立的理性经济人,追求利润最大化是其主要的目标,林木培育周期长,在经历造林、营林等一系列生产环节后,等到林木达到工艺成熟时,林农的付出是巨大的。在申请采伐林木时却可能面临诸多的不确定因素,能否获得采伐许可证仍然是个未知数。于是,经营集体林出现了一个奇怪的现象,即培育林木的投入底限是十分明确的,而培育的成果能否最终为自己带来利益却处于不确定状态,投入与收益之间因限额采伐制度的屏蔽而看不出必然的联系。当林农发现自己的巨大投入可能付诸东流或者换来的仅是水中月、镜中花时,选择不作为是最经济的。即便可以如愿获得采伐许可证,但由于发证机关普遍存在的权力寻租现象,使申请采伐证需要付出额外的代价。而政府机关之所以能够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时进行寻租,根本的原因还在于限额采伐制度本身的不完善。但林木的采伐也不能矫枉过正,鉴于历史经验教训,完全放开集体林采伐管制、由经营者自行决定处置与否,显然存在较大的政策风险。
1.2限额采伐制度并未真正限制森林消耗,制度执行效果不理想
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出现了严重的森林资源危机,林业陷入“两危”的境地,引起了国家高度重视。超额采伐在计划经济时代结束后仍在持续,森林年采伐量不断扩大。其中“六五”期间(1981—1985年)采伐27 923.63万m3,“七五”期间(1986—1990年)采伐300 500.68万m3,“八五”期间(1991—1995年)采伐31 755.1万m3。据统计,1994—1998年全国年均林木采伐量超采伐限额8 679.4万m3,超限额比率为33.8%。在对29个省(区、市)的检查中,有26个省(区、市)存在不同程度的超限额采伐,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
在意识到资源危机后,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颁布了《森林法实施条例》,对限额采伐制度作了更细致的规定。同时,2000年国家林业局又进一步加大了木材产量调减力度,由1999年的5 326万m3调减为4 672万m3,调减654万m3,调减幅度12.28%。
纵观我国森林限额采伐制度的运行效果,可以看出,这项制度在最初实施阶段的确起到了积极保护森林资源的作用,但从总体上看,其所起的限制采伐作用十分有限。绝大多数地方长期处于超限额采伐的高位运行,而更为严重的是许多超限额采伐均系政府或单位所为,与林农相比,这些政府或单位在独占或挤占采伐指标上具有更大的优势,使限额采伐制度自身的公正性遭受广泛的质疑。
2完善采伐许可证的原则设想
现行采伐许可证制度是1987年制订的,面对林业可持续发展和森林可持续经营的新要求,特别是随着人们对生态环境认识的加深,林权改革的深入,迫切需要新的森林采伐许可证制度。而且,第六次全国森林资源清查结果表明我国依然是一个少林国家;森林质量总体偏低,经营水平普遍不高。森林资源的总体状况与实现遏制生态环境恶化趋势、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尚有较大差距。因此,按照“分区施策、分类经营的原则”构建我国森林采伐许可证制度,对确保森林资源持续增长,促进森林科学经营,充分调动各种社会主体发展林业的积极性,保障森林资源又快又好地增长,巩固林权改革的成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按照国家林业可持续发展的宏观战略布局,将划分若干个森林资源经营管理区域,依据各区域森林经营主导方向,确定区域森林经营管理原则、方向、重点和策略,以区域为总体制定各类森林资源经营管理规程,以生态治理和资源保护为主的区域应严格控制经营强度,以木材生产为经营重点的区域应适当放宽经营强度。重点生态公益林区禁止采伐,该区经营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发挥其生态效益,造福于人类。该区由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两大林种和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14个小林种组成并且都有具体的经营方向,通过分类经营都应逐步达到其最大经营效果。因此,该区的经营方向是以提高各自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为宗旨。禁止商业性采伐和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活动。以加强管护严防森林火灾及森林病虫鼠害的发生,控制森林害虫,恢复生态平衡。一般生态公益林区只准许抚育和更新采伐,在确定采伐限额时,根据森林经营管理需要和有关规程要求,对生态林采伐量的测算,必须把生态效益放在首位。对该经营区只准许进行更新性质的抚育采伐,禁止主伐,确保生态效益不受削弱,生态平衡不遭破坏。更新方式以天然更新、人工促进更新为主,辅以适当的林冠下造林。商品林区用材林的采伐量要低于用材林的生长量,这一经营区是商品材生产基地,定向培育商品材,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
其次,建立商品林年森林采伐限额流转使用制度。商品林是以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为目的,对其管理应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作为商品就应由价值规律来调节其供求平衡,逐步使其达到均衡,这是自发的调节过程,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市场中的供求关系,永远是动态变化的。当木材市场价格高时,木材生产就会多;当木材价格下跌后,木材生产就会自动减少。商品材的生产计划和限额的管理应当适应市场变化的规律,商品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应该实行5年总额控制的策略,以适应市场变化和建立发达的林业产业体系的需要。
3完善采伐许可证的具体措施
根据当前采伐许可证存在的问题以及对完善采伐许可证制度的设想,应当对完善采伐许可制度采取以下一些措施。
第二条本厅行政许可的实施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省政务服务中心司法厅窗口(以下简称“窗口”)统一接收申请材料、登记、分办;
(二)承办行政许可的业务管理部门审核办理;
(三)窗口向申请人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及相关证件。
第三条窗口、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共同负责有关行政许可事务的来访接待、来电和来信询问的答复工作。
第四条行政许可格式文本由窗口或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免费提供。
第五条窗口接收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填写《**省司法厅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二)核对申请材料;
(三)分送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办理。
《**省司法厅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一式三份,一份送交申请人或初审机关,一份送交行政许可办理部门,一份留存窗口用于催办。
第六条窗口处理行政许可事务文书应当加盖“**省司法厅行政审批事项受理专用章”。
第七条窗口接受材料后应于当日或次日上午将《**省司法厅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一份、申请材料送交行政许可办理部门。
第八条行政许可办理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后应立即分派给承办人员,并办理相关手续。
承办人员接受申请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接到材料之日起3日内填写《**省司法厅行政许可事项补正材料通知书》一式两份,交由窗口统一编号、用印,其中一份留存。
窗口应当在接到承办人员转来的《**省司法厅行政许可事项补正材料通知书》之日起1日内办理送达手续,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办理行政许可事务中需要的其他文书,按本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予以审查,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错误但当场可以补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四)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决定受理的,除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外,应制作《**省司法厅行政许可事项受理通知书》,交窗口送达。
行政许可办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将申请材料退回窗口,由窗口按规定退回申请人或初审机关。
第十条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行政许可办理部门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核查情况应当记录,并提交核查报告。
第十一条行政许可办理部门根据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及实地核查情况,提出对该行政许可申请的拟办意见,报主管厅领导审批。
第十二条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载明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报厅长或主管厅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于前述规定期限届满前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依法需要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按照《**省司法厅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执行。
听证中涉及的文书及送达方式,按本规则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经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均由本厅主要负责人批准或提交厅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可以集中制作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一)经初审机关集中申请的;
(二)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执业机构统一申请的;
(三)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一定数量的执业机构或初审机关相对集中申请的。
第十七条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应当制作加盖厅机关印章的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于决定作出之日起3日内送至窗口。窗口自收到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当事人送达。
第十八条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需要颁发证照的,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的同时,将有关证照制作完成连同决定文件送至窗口,由窗口统一向申请人颁发。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告的,由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在省级以上报刊进行公告或上网。
第十九条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窗口应当保存决定原件三份,供公众查阅。
第二十条被许可人提出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按本规则规定的程序、方法办理。
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提出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按本规则规定的程序、方法办理,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应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一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提出撤销行政许可请求的,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按本规则规定的程序、方法,提出是否撤销该行政许可的意见。
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发现有应当撤销行政许可情形的,应当依据职权,提出撤销意见。
撤销行政许可,应报主管厅领导审核、厅主要负责人批准或提交厅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撤销该行政许可的决定,按本规则规定的程序、方法送达利害关系人和被许可人。
第二十二条本厅在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注销情形的,由行政许可办理部门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将注销的理由和依据书面告知被许可人,并收回行政许可证件,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依法变更、撤销、延续行政许可,由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制作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和依据,交窗口送达被许可人。
第二十四条窗口应于行政许可决定、证照等送达后5日内将办理该事项的送达回证等材料转交行政许可办理部门。
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应当于接到窗口转交的送达回证等材料后10日内建立行政许可事务档案。
第二十五条行政许可事务档案由该许可办理部门送交厅档案室保管。
办理该行政许可事务的《**省司法厅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登记表、催办记录等,由窗口负责保管,其他相关材料存入行政许可事务档案备查。
第二十六条窗口工作人员、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的,法制工作部门以口头或书面提出纠正意见;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的,移交厅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监察部门依法对窗口、行政许可办理部门、法制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规则规定造成程序、时限违法等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机关在做出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
(一)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市政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方面的重大事项;
(四)社会保障和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第四条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被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条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客观和效率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范围的事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依法应当经两级以上行政机关审查决定行政许可的,最终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组织听证。
第七条行政机关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组织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2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以及对听证参加人的选择办法。
参加前款规定行政许可事项听证的申请人及其他社会公众,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行政机关应当选择不同领域、不同年龄层次及知识结构的社会公众代表参加听证。
第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听证申请后20日内组织听证。逾期不提交书面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数量较多时,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抽签、按报名顺序等方式选择利害关系人的代表参加听证。选择过程应当公开、公正。
第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书面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书面通知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单位和职务;
(四)缺席听证的法律后果;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条听证参加人主要包括:
(一)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
(二)听证当事人,包括审查该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三)有关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第十一条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听证组织机构的工作人员;
(二)经过相应的法律知识培训;
(三)熟悉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工作;
(四)在行政机关从事行政许可审查工作或者从事法制工作3年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但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听证书记员由听证主持人确定。根据听证需要,行政机关负责人还可以指派1至2名工作人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第十三条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十四条听证主持人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的组成和人数;
(二)签发听证通知书;
(三)中立、全面、客观地听取听证当事人的陈述意见;
(四)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五)决定延期、中止或终止听证;
(六)主持听证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听证通知;
(二)委托人参加听证;
(三)申请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回避;
(四)陈述意见,提出证据和质证;
(五)经听证主持人允许,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
(六)查阅有关听证的卷宗,获得听证材料副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听证当事人应当遵守听证纪律,如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保守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十七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递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八条听证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介绍本人姓名、单位、职务,核对其他听证参加人的身份,确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书记员回避。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并报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九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审查该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行政许可审查建议;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进行陈述并提出证据、理由;
(四)听证当事人就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和法律适用进行申辩,并对其他听证参加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听证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全面、客观、真实地记录听证会的全部活动。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和内容;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职务、住址;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内容;
(五)证据调查的内容;
(六)延期、中止和终止的说明;
(七)需要载明的其他重要内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制作听证报告书,并随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当事人的主要意见;
(三)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四)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在5日内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在听证过程中听证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参加人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理由。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在5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五)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终止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终止听证后,由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六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但参加听证所支付的费用自理。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未依据听证笔录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一条为规范交通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听证,是指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通过举行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程序。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除前项规定事项以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它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经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职权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以听证会形式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依当事人的申请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六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组织听证。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行政许可听证当事人包括行政许可申请人、依法申请听证的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的参加听证的公众代表。
第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听证;推选有困难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与有关当事人协商确定代表人。
一方代表人的数量一般不超过十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适当增加人数。
第九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人。
人应当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听证一般由一名听证员组织;必要时,可以由三名或五名听证员组织。听证员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指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员。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在听证员中产生。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拟听证事项的具体经办人员,不得作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十一条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的程序主持听证,合理控制听证进程;
(二)维护听证秩序,制止和纠正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三)按规定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四)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二条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人是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主持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其他听证工作人员、翻译人员,应邀参加听证的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三条参加听证会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发言、提问应当经主持人允许;
(二)要求录音、录像和摄影的,应当事先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并经听证主持人同意;
(三)确有特殊情况需要中途退出会场的,应当向听证主持人说明理由,并经其同意;
(四)不得使用侮辱性、威胁性语言和其它不文明语言;
(五)在会场内不得使用通讯工具,不得鼓掌、喧哗、吵闹或者进行其它妨碍听证活动的行为。
第十四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包括听证公告、听证告知、听证申请受理、听证通知、听证材料管理等在内的听证工作制度,制作听证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三章听证准备
第十五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以下简称公告听证)。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公告听证的,所的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拟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以及所涉及的公共利益的情况介绍;
(二)社会公众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三)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以及联系人、联系方式;
(四)听证报名方式、报名截止期限和参加听证会的公众代表的确定办法;
(五)参加听证会的公众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六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行公告听证的,应当自公告报名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确定参加听证的公众代表,并予以公告。
公众代表应当在年龄、性别、职业或者界别方面体现广泛性、代表性。公众代表一般不得少于十人。
公众代表的数量和构成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合理确定。
第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制作听证权利告知书,并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无法直接确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通过公告登记确定利害关系人。
听证权利告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关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和被申请机关。
听证权利告知书应当随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或者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制作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听证申请人的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和联系方式。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书面申请,应当向有关当事人出具加盖本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九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自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确定举行听证的具体时间、地点。需要确定代表人的,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公告听证的,应当在确定公众代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确定举行听证的具体时间、地点。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自确定举行听证的具体时间、地点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和协助听证的工作人员,并向听证主持人提供有关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听证主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指定一名书记员。
第二十一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必要时予以公告。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工作人员名单;
(三)听证会的一般程序;
(四)委托人和申请回避的权利;
(五)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法律后果;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听证需要邀请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参加听证。当事人可以提出安排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到会的请求;是否允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三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举行听证前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书面记载。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一方全部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不组织听证,但应当书面记载。
第二十四条听证举行前,已被确定的公众代表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听证的,应当及时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报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书面记载,并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及时增补公众代表。
第四章听证举行
第二十五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会应当允许媒体采访和报道。
媒体要求采访和报道听证会的,应当事先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登记,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统一安排。
第二十六条有关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人员必须参加听证。
第二十七条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主持。
听证会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相关人员是否到会,宣布听证纪律及有关注意事项。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中记载。
第二十八条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工作人员,宣布听证事项,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人员提供审查意见及其证据、理由,当事人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三)听证主持人根据需要向当事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询问;当事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就听证事项向有关人员发问;应邀参加听证的专业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就听证事项的有关问题陈述意见;
(四)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中途退出会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九条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的人员,并客观、公正地记录听证的全部活动。
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的,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辅助听证记录。
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和其他参加听证的人员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字或者盖章,再由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不能当场制作完成的,由听证主持人指定日期、场所供当事人和其他参加听证的人员阅读,并由其签字盖章。
当事人或者其他参加听证的人员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书记员书面记载。
第三十条听证主持人应当审阅听证笔录,并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书。在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书一并递交给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听证报告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意见的扼要陈述;
(三)听证主持人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依据及有无理由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将未经听证程序获得的证据材料作为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缺席,使听证会无法有效举行的;
(二)听证会开始前,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三)其它应当延期的情形。
除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听证延期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外,其他听证延期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决定延期听证的,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将延期举行听证的日期和地点通知参加听证的有关人员。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足以使听证无法有效进行的,中止听证:
(一)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死亡、终止,需要等待继承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是否参加听证的;
(二)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中的自然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的;
(三)当事人或者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人员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继续听证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发现应当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未被通知参加听证的;
(五)其它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和重新确定或补充通知的当事人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通知。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听证:
(一)在听证过程中,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一方全部声明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一方全部中途退出会场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听证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公告、告知、通知等程序和期限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听证主持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听证主持职责的,由有关行政许可监督机关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给予处分。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机关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应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权责统一、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
(一)对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进行书面核查;
(二)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等进行实地检查;
(三)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
(四)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也可以根据管理信息回馈、公民举报、新闻媒体曝光等情形,启动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采取书面检查方式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书面或者公告等方式,事先通知被许可人书面检查的内容、时间,以及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
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应当根据行政许可的性质,能够反映被许可人是否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
行政机关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及时核查被许可人是否按照被许可的条件、范围等从事特定的活动。
必要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其他监督检查方式进一步核查。
第七条行政机关进行实地检查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向被许可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告知被许可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除有明确举报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活动,或者事先告知可能妨碍检查过程中获得真实情况的以外,行政机关进行实地检查应当事先告知被许可人。
实地检查可以依法采取勘察现场、查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人员、听取当事人陈述等方法。
第八条行政机关进行定期检验的,应当事先告知被许可人具体的检验时间、方式和要求。法律、行政法规对定期检验期限有明确规定的,应按规定完成检验;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保障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根据设备、设施的实际情况,确定定期检验的合理期限,并事先告知被许可人或者予以公告。
对《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以外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机关一般不采取定期检验的方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抽样应当有科学依据;检查、检验、检测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执行。
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结果应当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告知被许可人。检后样品尚有经济价值的,应当归还被许可人。
第十条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进行。
受委托专业技术机构应当按照技术规程和约定的期限,出具检查、检验、检测结果报告。行政机关应当依据结果报告,作出监督检查结论。
第十一条监督检查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损害被许可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行政机关不得超越《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范围随意撤销行政许可。
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依法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及时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发现的问题和处理结果,由被许可人和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被许可人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案。
行政机关应当将下列监督检查材料归档保存:
(一)被许可人报送的书面材料;
(二)由监督检查人员、被许可人签字的监督检查书面记录;
(三)行政机关作出处理结果的书面记录;
(四)举报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归档保存的其它材料。
公众有权向行政机关要求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的书面记录。行政机关公开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的书面记录,应当按照《重庆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被许可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作出监督检查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的10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将监督检查情况抄告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内或市外的行政机关。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许可人基本情况;
(二)主要违法事实;
(三)监督检查处理决定或处理建议。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行为。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信箱、网站、公开电话等,接受举报。行政机关收到举报的,应当记录在案,及时指派相关执法人员进行核实。经核实,被举报人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举报人。
行政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依法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及时提交书面材料和提供检测样品,接受询问,真实陈述、反映有关情况。
被许可人认为监督检查人员所做的监督检查书面记录属实的,应当在该记录上签字;被许可人认为监督检查人员所作的监督检查书面记录有误的,有权提出更正或在该记录上加以说明。
第十七条从事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的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预防和减少安全隐患。对自检情况应当作好记录,并妥善保管,以备行政机关核查。
行政机关应当指导和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加强对自检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有关被许可人的不良记录档案,充分利用公共信息网络资源和电子政务系统,逐步实现与被许可人、下级行政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动态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依法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被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后,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对未经行政许可而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为,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处理决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条本局受理、办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实行窗口服务的办法。
本机关办公大楼一楼门厅设立“行政许可受理办理引导公示栏”,示明各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办理处房间位置,办理、受理人姓名、电话,监督人姓名、电话。在每个工作日内由受理人全程接待行政许可申请人申请和咨询。
第三条受理、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由担负行政许可事项的业务处指派专人值守,负责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办理工作。
工作人员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技能,熟悉岗位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熟练运用行政许可管理信息系统,培训合格后,挂牌上岗。
第四条实施行政许可实行公示生效的原则。
未经公示的事项和内容,一律不作为行政许可事项和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第五条行政许可受理、办理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接受监督,简化许可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第七条行政许可受理工作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申请材料并完成行政许可管理系统信息录入;
(二)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决定受理、不予受理或者告知补正有关材料;
(三)对决定受理的申请及时转入办理程序;
(四)负责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结论和相关证书、材料;
(五)需要同行政许可申请人联系的其他事项;
(六)对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材料实施分档管理。
第八条受理条件:
(一)申请行政许可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并符合该项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条件、形式和内容的要求。
(二)申请事项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符合公示要求的材料种类、数量、内容和格式。
第九条行政许可受理工作人员按照受理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作出受理决定,并建立受理档案。
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场制作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书交给申请人,并在当日将许可决定和全部材料归档。
第十条对于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依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全部理由以及法律救济途径,出具《邯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在更正的地方加戳说明,更正后,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出具《邯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行政许可申报材料补正通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工作人员因为申请事项复杂无法确定是否受理时,应当即时研究并作出受理、不予受理或者补正材料的决定。
第十二条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种类、数量、内容和格式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申请不得拒绝受理,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不得受理。
第十三条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和证件,应当制作送达回证,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同时应根据情况查验申请人的受理通知书、单位介绍信、身份证、授权委托书等有效证明及相关交费证明;如受理通知书遗失,必须由单位出具证明。
第十四条工作人员应当在完成送达程序后,将准予许可的决定内容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下列内容应当在本行政许可事项公示处公示:
(一)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
(二)申请材料的种类、数量、内容、格式和示范文本;
(三)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四)行政许可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第十六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行政许可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工作人员应对延长期限的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工作人员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十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审批和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审核、审批和管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审核、审批机关应当对办理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程序予以公示。
第二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四条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生产所在地为非主要农作物,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主要农作物,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核发。
第五条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由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
委托农民或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提出申请;委托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或受托方提出申请。
第六条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如下要求:
(一)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和杂交亲本种子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生产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有种子晒场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
(三)有必要的仓储设施;
(四)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专业种子生产技术人员3名以上。
第七条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1),需要保密的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注明;
(二)种子质量检验人员和种子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三)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四)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
(五)种子晒场情况介绍或种子烘干设备照片及产权证明;
(六)种子仓储设施照片及产权证明;
(七)种子生产地点的检疫证明和情况介绍;
(八)生产品种介绍,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提供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品种转让合同;生产种子是转基因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农业转移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九)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
第八条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