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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管理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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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管理论文

第1篇

随着中国旅游行业的蓬勃发展,高职旅游管理专业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政府在政策和扶持方面的倾斜和导向作用,校企合作不断深入、教育质量不断提高,这些都为学生就业和创业教育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但还存在诸多不足。

二、高职旅游管理专业就业与创业教育面临的问题

1.传统教育理念的桎梏,教育专业面相对狭窄

传统教育理念对我国高职教育影响很大,如应试教育、“填鸭式”教育模式,僵化了教育形式,更加注重的是理论教学,而实践教学不足。此外,旅游管理作为一种服务性工作,被误认为是低人一等的行业,大学生在就业和创业方面很难全心全意投入进去。旅游管理是一门综合性学科,但是当前我国高职教育专业面相对狭窄,系统化和专业化程度不高。实践教学更多限制在酒店和旅行社两个部门。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旅游管理需要多元化的人才,如市场营销、旅游规划、景区管理等。但是当前就业、创业教育对这方面的教育相对薄弱。

2.学生对就业、创业的认识准备不足,缺乏创业观念的教育

当前我国高职旅游管理专业的毕业生更加倾向于就业,对创业兴趣不高。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创业教育的缺乏,狭隘的教育方式使得学生简单地认为创业就是创办公司,并且将创业看作是很难的事情。这主要是因为高职学校对创业观念的教育缺乏客观性,致使学生对创业认识不足,缺乏深刻理解和风险意识,没有理性的创业精神,创业观念只停留在理想认识,创业很难达到“踏实”阶段。还有的学生是因为“就业受阻”而不得不去创业。

3.就业、创业教育的支持不足,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不突出

当前中国高职教育将更多的资金投入到实验用具和教学设施的购买上,而对就业、创业教育的投入支持不足。学生的就业和创业动机并不是来自学校的教育过程,而是自我激励或社会刺激,学生在就业、创业方面没有实质性内容,父母成了学生就业、创业的支持者,特别是创业的学生认为原始资本投入应依靠父母。这一切都是相关教育的误区,学校和社会对学生创业的支持明显不足。当前高职旅游教学最大的不足是忽视了学生沟通能力和组织能力的培养。

4.教育环节存在漏洞,师资力量相对薄弱

我国高职旅游管理专业教师上岗需要“双证”,不仅要有教师资格证,在理论方面有很深的造诣,而且需要教师具有很强的实际实践能力,取得相关职业资格证书。但当前我国“双师型”教师名不副实,有的教师具有教师资格证和职业资格证,但是却没有实际工作经验,属于“有证无业”,没有参加过旅游业实际生产、管理工作,这就造成了“双师型”老师数量不少,但是实际师资力量薄弱,质量不高。教育环节上很难做到连续有序,存在漏洞,实践教育环节不科学。

三、开展高职旅游管理专业学生就业与创业教育的几条措施

1.高职教学应注重就业、创业意识的培养,提高学生的心理素质

高职教学注重就业、创业意识培养应该贯彻始终,在学生入学第一天就开始注重相关方面的教育,培养学生的创业精神,比如开展就业、创业的校园活动,把教学课程融入实际生活中,渗透于班会、社团活动、兴趣小组、各类竞赛。同时,根据就业、创业课程目标开展各种就业、创业教育活动,如开展就业创业方案大赛,参观中小型企业,专题访问,邀请优秀就业创业人进行专题讲座。树立学生自主就业、创业的观念,培养学生的独立性、坚韧性、克制性、适应性、合作性等个性心理品质。

2.强化文化环境建设,营造良好环境,丰富就业、创业知识

强化文化建设,加强学生就业、创业宣传,积极调动校园文化资源进行宣传,如宣传栏、校园刊物、报告会、行业专家专题讲座。组织就业、创业活动,推动学生提升就业、创业能力,学生在进行创业活动过程中,充分发挥团队力量,灵活运用各方面知识。就业、创业实践工作可以通过创业园区进行实际实践培训,学生可以提出申请项目,然后根据自己能力进行实际创业,为学生提供真实的创业平台,指导老师应根据具体情况给予不同力度的帮助和扶持,提出一些建设性意见,创业环境建设需要学校各部门的相互协作。

3.改革完善就业、创业教育课程,加强学生综合素质培养

改革完善就业、创业教育课程,应构建具有就业、创业特色的课程结构。学校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完善就业、创业课程体系,如企业管理、产品开发、道德品质、法律法规、市场营销、企业策划等方面的课程,把创业精神和课程结合在一起,培养学生的综合素质,不仅掌握基本的专业技能,而且具有高尚的思想品质,把创业常识、就业指导、创业心理技能、市场经济环境等多方面因素相互融合,从而促进学生对就业、创业的了解。

4.加大校企合作的深度和广度,重视实战教育

第2篇

关键词人才强国战略民营高新技术企业创业

1民营高新技术企业创业人才的政策创新

1.1人才收入分配政策创新

探索建立与国际接轨的人才分配机制,鼓励各类人才用自己的技术、知识等要素参与分配,或实现资本化、产权化,形成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市场化分配机制。①各类专业技术岗位和管理岗位逐步实行市场工资制,工资水平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岗位工资水平要努力达到国际同类岗位培训的市场水平。②在高新技术领域建立高层次人才分配特区,试行按要素分配制度,以二股、期股等股份化分配方式,推进管理、技术、知识产权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制度,给予优秀人才以应有的报偿,从根本上解决人才的分配问题。③建立企业家报酬制度,采取股权、期权、年薪制等分配方式,明确企业家的合法收入,激励企业家管理才能的充分发挥。④在高新技术企业先试行新的工资制度改革,综合运用岗位市场工资制、要素参与分配等形式,形成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点的工资分配制度。条件成熟后,逐步向国有企事业单位推广。总的方向是由按劳分配与按要素分配相结合的、与人才实际价值与贡献相适应的收入分配制度。

1.2人才配置政策创新

人才配置政策宜由政府主导走向市场主导。①信息化——重点发展无形市场(网络市场)。使人才市场由初级市场走向高级市场。②多元化——鼓励和支持各方力量参与人才市场。加入WTO后,国外人才交流机构也将陆续进入我国,新世纪人才市场,将形成国家、民间、合资多元化的人才市场格局。③主体化——技术创新的主体在企业,人才配置的主体也应在企业。通过行政配置与市场配置相结合,尽快形成人才主体集中在企业的局面。④产业化——促使人才市场形成一种产业。人才市场的产业化包括人才交流的产业化,人才评价的产业化,人才信息的产业化等。⑤国际化——建立国际人才市场。依托国际人才交流网络,引进国外人才,使人才市场在更广阔的空间动作。⑥法制化——依托管理人才市场。视人才市场的发展变化,逐步制定、出台人才市场管理方法。

1.3人才评价政策创新

民营高新技术企业人才评价政策的关键在于探索建立“具有民营高新技术企业特色的用人制度”。其核心内容是:以海纳百川的胸怀,广招天下有用之才,实行一种“不唯学历,就看业绩”的用人标准。形成以业绩取舍人才的用人才机制,打破论资排辈、吃大锅饭的格局。要确立民营高新技术企业人才资源开发特别是鼓励人才创业的评价导向,一看总量扩大:超前规划,保持人才总量与民营高新技术企业经济发展的需求适当超前;二看含量提高:优先配置,使大中型民营高新技术企业人才密度高于一般民营企业的平均水平;三看质量优化:注重培养,重视人才培训,改善人才结构,倡导人才创业精神;四看动量加强:科学管理,充分发挥人才作用,提高人才使用效益;五看流量控制:完善人才合理流动的机制,促进正态流动;六看张量开拓:选拔优秀人才建立民营高新技术企业技术中心,开展技术创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七看能量增加:与高校开展人才科技共建共享,产学研相结合。

1.4人才使用政策创新

民营高新技术企业具有比较丰富的人才资源。但丰富的人才资源优势并不一定形成民营高新技术企业经济腾飞的生长极。总的来说,民营高新技术企业人才的使用效益并不高。我们必须实施民营高新技术企业人才资源效益提升战略,最大限度地利用每个人才的能力,使其发挥最大的使用价值:一是人才配置与企业需求相吻合;二是给予优秀人才与其业绩相符的激励,使人才的价值与贡献的比例适宜;三是建立全新的企业组织形式和组织结构——学习型组织;四是建立竞争优化机制,促进优秀人才脱颖而出;五是搞好人才资源的二次开发;六是人才培养战略。

1.5人才激励政策创新

由单一的“奖金、股份、期权”激励转向“事业激励、待遇激励、感情激励”。要在全社会倡导、增强人才资源的保护意识,创设一种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环境,形成惜才、爱才、留才的社会氛围。要珍惜人才,关心、理解、信赖人才,对人才要有宽容心,容纳人才个性,允许人才犯错误。

1.6人才引进政策创新

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趋势,对人才引进创新提出新的要求,总的来说,就是由“本地化”走向全球化。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的状况,应实现人才尽其用引进的全球化,在全球范围内配置人才。

1.7人才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创新

要实现跨世纪的发展,建设民营高新技术企业人才队伍,必须将知识产权的保护特别是专利保护放在战略的高度,制定系统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政策,以此来保障民营高新技术企业人才的创业。既要保护民族知识产权,以此来推动我国国民经济和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又要保护企业特别是科技企业的知识产权,以此来支持科技成果的转化和科技企业提高技术水平;还要保护技术人员的知识产权,特别是职务成果的收益权,调动广大的科技工作者和研发人员的积极性。

2民营高新技术企业人才创业社会服务体系创新

2.1推行高等教育产业化

实现高等教育产业化,有助于高等院校面向市场,以发展我国国民经济为导向,设置学科专业、进行科研课题选项。高等院校在实施产业化的过程中,必将重视科技成果的转化,将现代科学技术知识与经营管理知识结合起来。建议高等院校紧密结合科技产业发展的最新需求,从造就新一代的民营高新技术企业人才群体的战略思维出发,实施高等教育产业化战略。

2.2拓展民营高新技术企业人才创业发展空间

一是提供创业平台。积极支持建设以企业为依托的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建设一批具有国内外先进水平的区域性、开放性重点实验室,吸引一批高层次人才;办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科技园、留学生创业园,为民营高新技术企业人才提供施展才华的舞台;构建一个稳定可靠的推动成果供需交流的信息平台,促进产销见面,促进科技信息跨地区、跨部门快捷交流。二是实行市场准入制。取消民营企业在市场准入、生产要素配置等方面不合理限制。积极支持民营经济投资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教育、文化、体育等社会事业,降低门槛,为民营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更加广阔的发展空间。三是放宽注册资本限制。实行直接登记制度,允许民营高新技术企业创业人员先登记注册成立企业法人,再申办项目。同时,允许新设立的民营企业注册资本实行分期注入,分批到位,切实解决企业创办时资本短缺的问题,促进民营经济快速“繁育”。加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规划,按高新技术产业自身发展规律,进一步优化要素资源配置,发挥各地的比较优势,搞好高新技术开发区及其功能区块的布局,自觉引导高新技术产业实行行业集聚,继续建好留学人员创业园区,为高新技术人才提供创业乐园。要积极引进国内外著名高新技术研发机构和企业,进一步营造高新技术发展的区域优势,努力增强浙江对高层次高新技术人才的集聚能力。建立高效优质的科技孵化器。高效优质的孵化器体系对于民营高新技术人才创业,特别是刚走出校门和海外归国人员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目前北京已有30多个科技孵化器,如清华科技园、北航新材料孵化器、中关村留学人员创业园等,通过政府引导和政策激励,更多地创建一些专业化和社会化的孵化体系。通过建立大学科技园、市场策划、技术评估、教育培训和信息咨询,降低科技人员的创业成本,促进民营高新技术企业人才的涌现。

2.3建立民营高新技术企业人才创业的区域创新体系

发挥区域综合科技优势,加强区域创新体系建设是民营高新技术企业人才创业成功的重要保障。第一,以建设科技园区为龙头,通过营建创新网络,优化创业环境,使之成为民营高新技术企业人才的创业基地,涌现一大批民营高新技术企业人才群体,并形成辐射作用。第二,加强科技企业技术中心的建设和创新工程的实施,造就一支企业创新的专业技术人才队伍。要在组织技术创新中发现、选拔、培养一流人才,建立合理的人才梯队,给专业技术人才创立一个宽松的环境。第三,提高整体创新能力,不断生产出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的重大科技成果,带动提升产业结构调整。要建立完整的技术创新体系,发挥民营高新技术企业人才的创造才能,从选题开始到成果转化形成完整的技术集成,使技术商品化、成果产业化。知识向技术应用转化,科技开发向生产力转化保持在高水平。第四,建立健全民营高新技术企业的服务体系,为了进一步推动民营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借鉴国外的经验,加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营高新技术企业人才创业的服务体系。

2.4建立民营高新技术企业人才创业的优质中介服务机构

发展人才市场和中介组织。办好各类人才市场,建立和完善人才市场许可证制度。鼓励创办为民营高新技术企业人才资源开发提供服务的各类中介组织,通过这些机构为企业服务,可以提高企业的经营效率,改善产品质量,降低成本。

参考文献

1刘国新,赵光辉等.创业风险管理[M].武汉:

武汉理工大学出版社,2004

2刘国新,赵光辉等.民营高新技术企业人才

创业研究[M].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2005

第3篇

创业投资法律体系的基本构成

从创业投资运作的内在要求和国际经验看,完善的创业投资法律体系应当包括五个方面的法律制度安排。

一、与创业投资基金组织形式相关的法律制度

创业投资的主体按其组织化的程度不同,可以分为“非组织化的创业投资”和“组织化的创业投资”两大类。前者系由分散的个人或非专业机构以其名义直接或通过委托方式间接从事创业投资;后者系由两个以上的多数投资者通过“集合投资”形成新的财产主体,再以新的财产主体的名义进行投资,由于它具备了国内所俗称的“投资基金”的本质内涵,故本质上即是创业投资基金。在以上两大形态的创业投资中,通过创业投资基金间接从事“组织化的创业投资”既有利于实现投资运作的专家管理,又有利于形成专业的创业投资市场。根据创业投资的特点,创业投资基金通常必须以公司或有限合伙的形式设立,因此,完善的《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是发展创业投资的首要前提。由于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和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等企业具有区别于一般加工贸易类企业的特点,所以,往往需要根据创业投资(基金)企业的特点,对《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进行适当修订;有时甚至需要在《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基本框架下,制定有关创业投资(基金)企业的特别法。

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创业投资业之所以在上个世纪80年代即得以快速起步,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台湾的公司法比较适用于创业投资基金,并于1983年根据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特点,制定了《创业投资事业管理规则》这部专门调整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殊法令。美国作为最早探索发展创业投资的国家,其创业投资之所以在上个世纪70年代受阻,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投资公司法》这部调整包括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公司在内的特别公司法,主要仅适用于证券投资(基金)公司,却并不适用于创业投资基金(公司)。按照《投资公司法》及其配套的《投资顾问法》的规定,投资者超过14人的投资公司,不得实行业绩报酬。这一限制虽然有利于抑制证券投资基金经理人的冒险投机动机(在证券市场上冒高风险通常能获得高收益,基金经理也随之将获得高业绩报酬;而一旦冒险失败,投资亏损却完全由投资者承担),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但对创业投资基金而言,却是不够公平的。因为,证券投资基金的单位净值可以通过市场得到体现,借助于市场本身即可较好地激励基金经理人(基金业绩好时,基金经理可以受托更多的资产;否则,基金经理将很难再管理更多的资产);然而,对创业投资基金而言,由于它所从事的是长期投资,往往要5~7年后才能体现业绩,只好更多地借助于业绩激励来尽可能地解决基金经理与投资者的收益一致性问题。正是这种人为的业绩报酬限制及其他法律限制导致美国的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的发展受阻。幸亏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创业投资基金可以逃避“投资者超过14人即不得实行业绩报酬”的人为法律限制并被视作免税主体,加之通过数次修订《统一有限合伙法》使得有限合伙引进了不少公司制度的运作机制;所以,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得以发展起来。

二、与创业投资基金募集方式相关的法律制度

创业投资是一种高风险的且不具有公开信息的长期投资活动,所以,创业投资基金更适合于以私募方式募集资本。因此,完善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私募方式的法律制度同样十分重要。但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与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类型证券的私募(包括加工贸易类公司通过私下发行股票募集股本)相比,在募集对象、募集方式、募集程序和对募集对象的保护等方面都具有相同点,所以,世界各国均不是通过制定单行的《创业投资基金法》或《投资基金法》来解决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问题,而是通过《证券法》来对“私募条款”进行统一规定。

从国际经验看,为了切实避免并不具有风险鉴别能力和承受能力的公众投资者被卷入各类私募活动中,有关私募活动的法律通常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规定:一是规定私募只能针对“合格投资者”(qualifiedinvestor);二是投资者不超过一定人数(100人)。其中,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通常又是依据不同的国情而采用不同的标准。在财产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通常以个人或机构的已有资产和目前每年可获得的收入来界定;在财产制度不不够健全的国家,则通常以投资者一次性以其名义购买相当规模的私募证券(比如100万美元)来界定。

三、与创业投资的资金来源相关的法律制度

与创业投资和创业投资基金的自身特点相适应,创业投资的资本来源只宜定位于具有以下特征的投资者群:一是勇敢而富有耐性,具有长期投资理念,最好是对创业活动也具有一定的兴趣;二是具有较高风险鉴别能力;三是具有较强风险承受能力。按照这些要求,创业投资基金的资本来源主要宜定位于:(1)富有个人,尤其是那些曾经创业成功的富有个人;(2)大型企业;(3)人寿基金等各类保险基金;(4)银行等金融机构。

在以上四大主要资金来源中,人寿基金等各类保险基金作为一种典型的风险资产,随时处于“理赔”风险中,对“安全保值”的要求高,但由于它们的资金规模大,故以较小比例(如不超过5%)的资金从事创业投资并不会造成整体性风险。银行资金对“安全性、流动性”的要求较高,所以,一般意义上的银行资金不适合从事创业投资。但由于银行具有“资金规模大、资本实力雄厚”的优势,因此,将少比例的核心资本用作创业投资,并不会对银行总体资产的“安全性、流动性”构成威胁。但是,由于保险基金和银行资金的使用往往要适用于特定的行业性法律,因而使得这些行业性法律制度直接影响着创业投资基金的资本来源。所以,在考察创业投资法律体系时,还必须将《保险法》、《银行法》等行业性法律制度也包括进去。例如,在对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国家,都倾向于禁止商业保险基金(包括人寿基金)、银行资金直接从事投资业务。而随着金融业内部系统管理技术、风险控制艺术的提高和金融监管体系的完善,不少国家也正在逐步放开商业保险和银行运用部分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限制,从而拓宽了创业投资基金的资本来源。美国的创业投资基金之所以在上个世纪80年代以后步入新一轮快速发展的,其中很重要的因素即是通过两次修订《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使得人寿基金能够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并且在受托人是否需要登记为“投资顾问”方面获得特别豁免。在英国,商业银行由于可以通过另行成立附属性创业投资公司或参股社会性创业投资公司的方式从事创业投资,故已经成为仅次于人寿基金的第二大创业资本来源。

四、与创业投资的投资运作方式相关的法律制度

为了分散创业投资过程中的高风险,一家创业投资基金通常必须对多个项目进行组合投资,因此,只有规定创业投资基金具有一定的资本规模,才可能保证创业投资基金具有起码的组合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但创业投资作为一种谨慎而有耐性的投资,通常需要在对拟投资项目进行谨慎调查之后才会决定实际投资,因此,在法律上允许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资本分期到位,对于避免资本闲置具有重要意义。

创业投资的一项重要使命是发挥创业投资家的资本经营优势,为创业企业提供包括制定长期发展战略与市场营销策略、物色战略合作伙伴和关键人才、部署融资安排和重构财务结构等多方面的创业管理服务,以培育和辅导创业企业快速成长和发展。美国和英国的创业投资之所以取得巨大成功,就在于它们特别注重在为创业企业提供股权性资本支持的同时,还提供重要的创业管理服务。美国的《投资公司法》修正案之所以将创业投资基金定名为“企业发展公司”(BusinessDevelopmentCompany),并将其界定为“投资于……非公开交易的证券,并且向这种证券的发行人提供重要而有效的管理帮助……”(见“InvestmentCompanyActofl940”修正案第二节第48款),即是为了引导“企业发展公司”能够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为了使“企业发展公司”切实履行提供创业管理服务的职能,《投资公司法》修正案甚至就“企业发展公司”所必须提供的“经营管理上的重要帮助”的具体内容作出了详细规定,即:“(A)企业发展公司通过其董事、高级职员、雇员或一般合伙人,向发行非公开交易证券的公司提供,并且经后者同意确实提供了有关管理、运作、经营目标与策略等方面的重要指导与建议;(B)独自或与其他企业发展公司一起共同控制一家发行非公开交易证券的公司,并对其经营管理与经营策略之制定具有决定性影响;(C)若企业发展公司是一家经小企业管理局批准并依据《1958年小企业投资法》运作的小企业投资公司,则可以向发行非公开交易证券的公司提供贷款”(见“InvestmentCompanyActof1940”修正案第二节第47款)……此外,为了避免企业发展公司所提供的“经营管理上的重要帮助”流于一般性的咨询服务,有关条款还就满足“经营管理上的重要帮助”的条件作出具体界定。若仅仅只是提供了一般咨询服务,则仍只能被视为“没有达到提供经营管理上的重要帮助”的要求。

创业投资公司应当参与所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但为了避免其蜕化为控股公司,有关法律又通常规定其必须按照组合投资方式进行运作。例如,规定创业投资公司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其创司总资产的一定比例。这样,也便于创业投资公司适度地分散风险。

五、与创业投资的投资退出相关的法律制度

创业投资区别于产业投资的显著特点是,产业投资以投资经营产品(或服务)为手段,以获取产品(或服务)销售收益为目的;而创业投资则以投资经营企业为手段,以获取转让企业股权后的资本增值收益为目的。因此,在所投资企业发育相对成熟后,创业投资就一定要适时退出。虽然创业投资退出的方式有推动所投资企业上市、私下转让所持股权,整体并购、创业者回购和清算等五种,但通过推动所投资企业上市的方式实现投资退出是最利于投资收益实现的方式,由于传统的股票交易所主要是为成熟企业提供上市融资的场所,上市门槛较高,通常必须有持续盈利业绩,因此,如果仅仅寄希望予主板市场,不仅不利于快速成长的创业企业上市融资,也不利于创业投资比较快地实现投资退出。所以,世界各主要经济体,在设立有主板市场的条件下,还纷纷设立创业板市场。与创业板市场的上市门槛较低相对应,创业板市场的运行风险也相对较高,故对创业板市场往往需要另行制定专门的运行与监管规则。所以,在构建创业投资法律体系时,还必然地涉及与创业板运行与监管规则相关的各种法律法规。

我国创业投资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

与创业投资业发达国家与地区都建立有完善的创业投资法律体系不同,尽管我国已制定有与创业投资相关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法律,但由于在制定这些法律时没有考虑到创业投资的特点,导致现行法律体系并不适应创业投资业发展的要求,不仅较难为创业投资提供特别法律保护,反而在若干方面构成法律障碍,具体表现为:

一、现行《公司法》在创业投资基金组织构架、资金募集以及创业投资运作与退出等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1.现行《公司法》在创业投资基金组织构架、资金募集及创业投资运作与退出等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1)不利于创业投资(基金)公司采用多样化的委托管理方式。创业投资公司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委托—关系,这种委托—关系既可以体现在董事会与其经理班子之间,也可以体现在公司董事会与另一个专业的投资顾问公司之间。尤其是随着创业投资家队伍的发育成熟,一些规模较小的创业投资公司完全可以委托别的创业投资公司或创业投资顾问公司代为其管理资产。这样,既可以避免因为自身资本规模小、难以请到一流的创业投资管理团队的问题,又可以提高创业投资管理的规模效应。但现行《公司法》却仅仅为董事会与经理班子之间的委托—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

(2)多重公司行政机关可能导致创业投资(基金)公司过高的制度成本。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发展,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律都已实现权力结构中心从传统“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向现代“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为了更好发挥经理人员的专家管理的积极性,在完善法人治理机制的前提下,正在赋予经理人员更多的经营自。为了提高运转效率、降低运作成本,可以授权股东大会自行决定精简不必要的公司行政机关。例如,当公司委托其他机构管理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在很大程度上就同时起着监事会的作用,因此,自然可以不再设监事会。但是,按照现行《公司法》,创业投资(基金)公司一律必须同时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这不仅增加了运营成本,也不利于提高投资决策的高效率。

(3)缺乏对经理人员或其投资顾问公司的激励机制安排。激励机制是解决创业投资基金管理过程中信息高度不对称性问题的必要制度安排,而现行《公司法》并未为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可以实行业绩报酬提供法律依据,从而使得许多国有控股创业投资公司很难实行国际通行的业绩报酬机制。

(4)缺乏促进创业投资公司建立责任约束机制与成本约束机制的条款。创业投资公司除了建立起激励约束机制外,还通常必须建立起严格的约束机制。例如,通过设立有限的存续期(通常为10—15年),存续期一到便予以清盘,使得经理人员的经营业绩很快就水落石出,从而强化出资人对经理人的责任约束。通过规定固定的“管理运营费用”,约束经理人员将开支控制在一定幅度,从而建立起成本约束机制。但现行《公司法》却缺乏针对创业投资公司特点的类似条款,从而使得一些创业投资公司有可能通过做假账的方式将亏损无限期地掩盖。一些创业投资公司刚刚成立,首先想到的就是购买豪华写字楼和汽车,肆意挥霍投资人的钱。

2.现行《公司法》在创业投资基金的资金募集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如前所述,创业投资(基金)公司通常只能以私募方式设立,但按照现行《公司法》,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却无法以私募方式设立。尽管《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募集方式”设立,但这里所谓“募集方式”特指“公开募集”;除“公开募集”外,股份有限公司就只能按“发起方式”设立。对有限责任公司,则只能采取“出资方式”设立。就加工贸易类企业而言,只能以“发起方式”、“出资方式”设立倒也并不构成大的法律障碍。因为,加工贸易类企业通常可以先由少数几个创业者以共同出资方式或共同发起方式设立后,再逐步增资扩股。然而。对创业投资(基金)公司而言,在设立伊始通常就需要一定的资本规模,而仅仅靠少数几个投资者以共同出资方式或以共同发起方式设立则较难形成规模,所以,往往还需要由更多的并不参与具体设立事宜的投资者的投资。但由于这两类不同投资者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所实际拥有的权利并不完全相同(具体参与设立事宜的投资者拥有更多支配权,不参与设立事宜的投资者的权利则较易受到侵害),因此,如果不通过相应的制度安排(如参与设立事宜的投资者应受到必要的监督并履行更多义务)来均衡这种权利上的不平等,就很难吸引更多投资者的参与。现行《公司法》正是由于对出资方式和发起方式的规定过于笼统,才导致难以吸引民间资本加盟。目前已经设立的各类创业投资(基金)公司主要仅限于少数几家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共同出资或共同发起,其原因即缘于此。

3.现行《公司法》在创业投资的投资运作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1)没有为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资本最低限额提供法律依据。为了保证公司拥有一定的责任能力并达到一定的经营规模,现行《公司法》按照公司的不同性质,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做了规定。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要高于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创业投资公司作为一种专门从事资本经营的特殊类型的公司,显然属于需要对其最低资本限额另行做出特别规定之例。但由于目前没有相应的法规来对其最低资本限额做出特别规定,导致目前一些地方性创业投资公司的资本规模过小。有些创业投资公司只有几百万的资本,由于抗风险能力极低,很难进行有效的组合投资,只能做一些短平快的项目。

(2)实收资本制度造成创业投资公司的资本闲置。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按照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应该说,在中国现行社会信用状况与法律制度环境下,这种实收资本制度还是有一定合理性的。尽管它有可能导致资金闲置,但对于一般加工贸易类公司而言,这个问题并不是很突出。因为加工贸易类公司完全可以以较小资本金注册,然后再慢慢增资。然而,对于创业投资公司而言,一方面需要一定的资本规模才具有抗风险能力;另一方面如果按照现行的实收资本制将所有资本在注册时一次性注入,就必然导致资金闲置问题。

(3)对外投资限制与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设立宗旨相违背。现行《公司法》第十二条所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这一规定不仅不适合于大型公司开展“公司附属创业”活动,更不适合于创业投资公司充分发挥其应有的投资能力。因为,创业投资公司通常是以自有资本对外投资,即使对外少量借款也能控制在适当范围;而且创业投资公司的唯一目的就是通过对外投资来获取资本增值,而不是如加工贸易类公司那样对外投资只是副业,主业仍是从事产品经营。所以,要求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不仅没有必要,也有违其设立的初衷。

(4)没有为以特别股票方式投资创业企业提供法律依据。与创业投资能够以可转换优先股等特别股权方式进行投资相适应,创业企业应当可以向创业投资机构发行特别股票。但我国现行《公司法》目前还只是为公司发行普通股提供依据。尽管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公司发行除普通股以外的股票可以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迄今为止,国务院并没有就公司发行特别股票作出过规定。在这种法律环境下,如果创业投资公司以可转换优先股等形式进行投资,就必然面临缺乏法律保护的问题。

(5)没有为创业投资公司的组合投资方式提供法律规范。由于《公司法》未能针对创业投资公司制定组合投资规范,导致了不少创业投资公司在实际运行中演变成了投资控股公司。

4.现行《公司法》在创业投资的投资退出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按照1999年《公司法》修改前的有关条款,公司只有具备了3年持续盈利业绩后方可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这种高门槛显然既不利于高速成长中的创业企业通过公开上市的方式融资,也不利创业投资快速实现退出。尽管1999年底在修改《公司法》时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可另行规定”,但由于无法对“高新技术”进行准确的法律界定,也不宜以科技含量作为公司能否上市的标准,所以,这种修改并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在这种情况下,有关部门不得不决定分两步建成创业板,即第一步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框架内推出“中小企业板”,待《公司法》修改后再降低门槛建成真正意义上的创业板。

二、《合伙企业法》在创业投资基金组织结构和资金来源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1.在创业投资基金组织结构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目前国际上的合伙企业立法纷纷借鉴公司的三大机制来实现合伙企业的自我完善:一是赋予合伙企业以法律实体的地位,便于合伙企业更好地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二是允许合伙人会议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类似公司股东大会的作用,从而使所有合伙人都能在一定条件下参与合伙事务的重大决策;三是允许合伙人对合伙进行派生诉讼,从而更好地保护各类合伙人的权益。但我国现行的《合伙企业法》还仅仅停留于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小作坊式的加工贸易类企业提供法律规范的地步,无法满足创业投资基金对企业组织结构的要求。

2.在创业投资基金的资金来源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按照现行的《合伙企业法》,创业投资基金如果按合伙形式设立的话,就只能按普通合伙企业形式,而无法按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由于合伙人仅仅限于自然人,从而使得最适合创业投资基金特点的机构投资者无法参与创业投资合伙基金。由于《合伙企业法》要求所有合伙人必须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责任,使得并不具体参与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由于惧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不敢投资于合伙企业。

三、《证券法》在创业投资基金的资金募集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私募作为一种与公募相对应的直接融资方式,在西方资本市场上占有不可或缺的半壁江山。由于私募市场上的投资者通常具有较强风险承受能力和较高风险鉴别能力,所以,只需规定投资者的资格,以确定谁是“合格投资者”,投资风险就完全可以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对发行主体,则通常是豁免审查。由于通过私募发行的证券仍然属于证券范畴,因而在国外普遍通过《证券法》等法律一方面规定“合格投资者”的条件,另一方面设立“发行主体豁免审查”条款。这样,既充分发挥成熟投资者的风险自担作用,又能回避政府的行政干预,而且还能确保正常的市场秩序。但在我国,由于出台较早的《公司法》没有为公司私下发行股票等票券提供法律依据,导致后来出台的《证券法》也仅限于对公开发行证券进行相应的规定,对包括创业投资(基金)公司股票在内的各类证券的私募则未能设置任何规范性条款。因此,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私募得不到《证券法》的法律支撑。

四、《保险法》、《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在创业投资的资金来源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根据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尽管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这一活口,经国务院批准,目前保险资金可以部分地通过证券投资基金间接投资于证券市场,但要使之能够通过创业投资(基金)企业间接从事创业投资,则又受第三款“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的限制。尽管2002年我国对保险法作了一些修订,但修订后的保险法依然禁止保险资金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依据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2003年,该条虽然被修订为“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纪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然而,由于目前并没有为商业银行可以向创业投资(基金)企业投资制定特别规定,使得商业银行还无法成为创业投资资本的现实来源。

尤其是在利用外资来我国设立中外合资创业投资公司方面,更是存在许多的障碍。本来,国外资金通过创业投资公司来我国从事创业投资,在性质上已经不同于外商直接来我国投资办厂或是设立以投资办厂为目的的产业投资控股公司。后者是一种直接投资行为,可能直接控制国内企业,涉及国家经济安全问题;前者却只是一种财务性投资,即投资的目的仅仅是为了从财务上获得资本增值,一旦所投资企业发育成熟不再具有高成长性时就会立即撤出,因而不会造成对所投资企业的控制,不涉及国家经济安全问题。就此而言,以创业投资方式吸引外资可以说是引进外资的一种最佳方式,但是,由于我们对外资以创业投资方式来中国投资的意义缺乏足够认识,导致不仅没有任何鼓励性政策,反而对其存在着种种歧视。例如,在我国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享受各种税收优惠政策,但根据2003年出台的《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却“不得享受税法规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建立健全我国创业投资法律体系的对策

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当前应当从以下五个方面加快建立健全创业投资法律体系。

1.尽快出台《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部分解决创投基金的设立与投资运作问题。

从根本上讲,必须对《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进行全面修订,才能彻底解决以公司和有限合伙形式设立与运作创业投资基金的法律问题。但是,由于全面修订《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非一日之功,比较现实的选择便是根据《公司法》中的“国务院另行规定”条款,另行制定《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以部分解决创业投资基金按公司形式设立与运作的法律依据问题。

为适应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对组织结构的要求,一是可以在现行《公司法》框架下,制定允许创司可以聘请投资顾问机构等法人担任“经理”的条款,以实现创司的委托管理。二是在《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下,分清董事会和经理班子(或受托管理的投资顾问机构)的权利义务,通过赋予后者更多的经营权来提高投资决策效率。三是规定创业投资公司实行业绩报酬的条件与方式,帮助创业投资企业建立激励机制。四是规定创业投资公司可以事先设定固定的存续期限和管理运营费用比例,从而为创业投资公司建立有效的风险约束机制和成本约束机制提供法律依据,由于《公司法》并没有禁止可以设定如上规定,所以,通过制定《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来设置如上条款,并不违背《公司法》。

同上道理,为适应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募集资本的要求,可考虑创业投资公司在发起设立和出资设立过程中,由“主要发起人”和“主要出资人”对创业投资公司的设立承担主要责任,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抵补“主要发起人”和“一般发起人”、“主要出资人”与“一般出资人”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称性的问题。

为了适应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投资运作要求,一是可以依据“国务院另行规定”条款,设定创业投资公司在设立之初即要求一定规模的资本额,从而确保创业投资公司具有起码的抗风险能力。二是实行与实收资本制并不必然冲突的认可资本制,即允许创司在设立之初必须注册一定规模资本的前提下,可以在运作过程中随时增资扩股,每一次增资扩股之后只需报管理部门认可,而无需经管理部门审查批准。这样,既减少了审批环节,又不至于导致资本闲置。三是可以依据现行《公司法》所设置的“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可以不受对外投资比例限制的条款,明确“创业投资公司可以以全额资本对外投资”,从而更充分地发挥创业投资公司的投资功能。四是根据《公司法》的“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的股票以外的其他种类股票,另行作出规定”条款,明确创业投资企业所投资的企业可以对创业投资企业发行“可转换优先股”,“特别投票权普通股”等特殊类型的股票,以促进创司以股权形式进行投资,并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五是在组合投资规范方面,以创业投资公司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司总资产的15%较为合适。这样,既避免其蜕化为产业投资性质的控股公司,又使创业投资公司能够相对集中地投资。

2.积极稳妥地推进《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相关条款的修订工作。

如果《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能够尽快出台,则可以比较从容地在《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实施过程中,结合创业投资的特点,研究如何修订《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在修订《公司法》时,应积极研究借鉴国际公司立法中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立”原则,适当下放董事会的权力,以便更充分地发挥基金管理人的作用。对于另行委托专业性管理顾问公司管理的创业投资公司,创业投资公司可以不再设立监事会,而是由董事会代行监事会之职,从而降低创业投资公司的制度成本。在修改《合伙企业法》时,应当借鉴国际社会有限合伙立法的经验,允许新创设的有限合伙制度从起步伊始即可借鉴公司的制度优势来实现自我改造,从而较好地克服传统有限合伙制度的弊端。一是明确有限合伙的法律实体地位,以便有限合伙企业能够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和责任。二是强化合伙人会议制度,使之有条件地发挥类似公司股东会议和董事会的作用,以便有限合伙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合伙事务,三是借鉴美国的“有限责任有限合伙”经验,在特定条件下允许普通合伙人也只需承担有限责任。四是借鉴引进美国公司的“派生诉讼”制度,允许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进行诉讼,从而更好地保护有限合伙的权益。

3.修订《证券法》,从根本上解决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问题。

在适当时机修订《公司法》,允许公司可以私募股本的同时,借鉴国外制定《证券法》的经验,在我国的《证券法》中规定各类证券的私募方式和募集对象,以切实保护投资者权益。在国内尚未建立起个人财产登记制度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通过设立最低投资额度(比如500万元人民币),来确保只有相对富有的个人或机构成为私募对象,为了避免私募范围过大,还可设定投资者人数不超过100人。

4.进一步修订保险法、银行法,拓宽创业投资的资金来源。

随着国内保险资金运用越来越成为突出问题,以及保险机构风险管理水平的提高,应不失时机地进一步修订《保险法》,允许保险公司可以以不超过5%的比例,将资金投资入股到创业投资公司或通过委托创业投资公司、创业投资顾问公司运作。在国内银行体系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后,还应进一步修改《商业银行法》,允许商业银行可以将它的资本金投资入股到创业投资公司或通过委托创业投资公司、创业投资顾问公司运作。在《商业银行法》未进一步修订前,可考虑通过《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这种特别行政法规,允许银行以不超过5%的资本投资于创业投资企业。此外,应尽快修订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鼓励外商以创业投资方式来我国投资。

5.结合“分步推进创业板市场建设”的进程,修订《公司法》中的公司首次公开招股条件款项,为建成真正意义上的创业板扫除法律障碍。

在“中小企业板”试运行一段时间后,应及时总结经验,研究制定一个比较适宜的创业板上市资格标准,并基于该标准修改《公司法》,以便更多具有成长性的创业企业能够通过创业板融资,并更充分地发挥创业板市场对于创业投资退出的作用。

我们相信,通过以上五个方面的工作,我国的创业投资法律体系一定能够扎扎实实地构建起来。至于国内不少人士正在呼吁制定《风险投资法》,则既不具有可行性,也没有必要性。一方面,由于任何一部法律的调整范围都只能限于可以准确界定的对象,所以将包括“非组织化的创业投资”在内的各种形态创业投资都囊括进《风险投资法》就势必无法操作。另一方面,除了对创业投资基金这种组织化的创业投资需要通过制定《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之类的法律法规来调整它的组织结构外,对各种“非组织化的创业投资”则只需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就足矣。

「参考文献

1.PaulAGompers,JoshLener,AnanalysisofcompensationintheU.S.venturecapitalpartnership.JournalofFinancial,Economics51(1999)。

2.PaulAGompers,JoshLener,Theventurecapitalcycle,TheMITPress,1999.

3.宋永新:《美国非公司型企业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4.张东生、刘健钧:《创业投资基金运作机制的制度经济学分析》,《经济研究》2000年第4期。

5.张东生、刘健钧:《创业投资基金组织结构与立法模式探讨》,《金融研究》2000年第6期。

6.刘健钧:《特别立法:创业投资公司的现实选择》,《中国创业投资与高科技》2002年第1期。

7.刘健钧、沈仲祺、王守仁:《超越有限合伙迷信,走现实的制度创新之路——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制度创新的理性思考》,《中国创业投资与高科技》2002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