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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救济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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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救济制度

第1篇

一、完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财力需求预测的参量设置

(一)农村贫困救济对象界定

2000年我国对农村贫困提出双重标准,即收入低于绝对贫困线625元的绝对贫困人口和收入处于625~865元之间的低收入人口,两者所占比重约分别为3%和5%。由于新时期的反贫是建立在原来的基础上,因此要注意衔接性和连续性。既要对未解决温饱的绝对贫困人口继续救济,又要对部分已解决温饱但自我保障能力弱、极易返贫的低收入人口进行扶持,以改善其生存和自我发展的条件。国际上一些发达国家通常把20%的低收入人口作为相对贫困的标准,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还达不到这个条件,但新时期的农村救济可以以低收入人口的收支状况作为参照基础,将一部分低收入人口纳入到救济对象当中来。结合目前我国农村反贫工作的阶段性特点,可以设计高、低两个方案。低方案是只将绝对贫困人口作为救济对象,高方案是除了绝对贫困人口以外,还将5%的低收入人口纳入到救济对象中来。

(二)农村贫困人口最低生活保障线

对农村贫困人口的救济金给付,离不开最低生活保障线的确定。本部分预测分析的基本立意是测算我国2006~2010年在保证农村贫困人口基本生存状态的前提下需要给付多少救济金。

基本生存状态的含义是指,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下个人或家庭维持生命正常活动所必须的消费需求,包括两部分费用:一部分是最低食品支出费用;另一部分是最低非食品支出费用,如衣着、住房、交通、燃料、生活用品、医疗、教育、服务等。以这些维持农民生存所必须消费的物品和服务的最低费用作为农村贫困人口的最低生活保障线。

对农村贫困人口最低生活保障线的确定有很多种方法,如食品能量法、最低收入比例法、问卷调查法、恩格尔系数法、食物份额法和马丁法等。1989年以来,我国农村调查队采用的是食物份额法,后来做进一步改进采用马丁法确定食物贫困线和非物贫困线,最低生活保障线即两者之和。在过去制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时,过多强调了满足贫困人口食物需求的重要性,而较少考虑非食品需求。随着农村绝大部分绝对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解决,今后反贫的EI标应侧重提高贫困人口的生存能力和自我发展能力。因此,在制定最低生活保障线时,要适当考虑非食品支出部分的重要性。根据联合国标准,恩格尔系数大于59%为贫困人口,可以将恩格尔系数等于59%作为我们制定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参照。这里根据恩格尔系数理论来确定农村贫困人口最低生活保障线,从统计年鉴和中国农村贫困监测报告查得农村绝对贫困人口和低收入人口的最低食物支出,利用公式:最低生活保障线=最低食物支出/恩格尔系数,分别得到2000~2005年低方案和高方案的最低生活保障线,结果如下。

2000~2005年最低生活保障线(低方案)依次是:900、908、903、918、962、984;

2000~2005年最低生活保障线(高方案)依次是:1246、1256、1252、1271、1331、1361;

对2000~2005年我国农村贫困人口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数据进行分析,建立农村贫困人口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时间趋势模型。设农村贫困人口最低生活保障线为L,时间为t。利用Eviews软件观看散点图和进行相关性分析,L与t之间呈直线趋势并有较高的相关系数。则建立时间趋势模型为:L=c(1)+c(2)t,利用Eviews软件,采取最小二乘法进行回归分析,得到结果如下:

低方案的回归方程为:L1=869.5+17.1t(t=1,2,3……11)(低方案)。其中,R2=0.822169,拟合效果较好;F=18.49330,在假定0.05的显著性水平下,F0.05(1,4)=7.71,F>F0.05(1,4),通过总体回归方程的显著性检验;t检验效果较好,通过参数显著性检验。

高方案的回归方程为:L2=1204.2+23.4t(t=1,2,3……11)(高方案)。其中,R2=0.831015,拟合效果较好;F=19.67080,在假定0.05的显著性水平下,F0.05(1,4)=7.71,F>F0.05(1,4),通过总体回归方程的显著性检验;t检验效果较好,通过参数显著性检验。

根据此模型预测2006-02010年农村贫困人口最低生活保障线,结果见表1。

(三)农村贫困人口人均纯收入

第2篇

一、立足行政内部救济的英国行政裁判所制度

英国作为普通法国家,曾一度认为行政法是大陆法系的产物,英国不存在行政法,行政法是不符合法治原则和普通法原则的。因此英国的司法传统即由普通法院依照普通法审理行政案件,这使得行政裁判制度难以发展。但19世纪以后,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资本主义经济逐步发展起来,社会问题日益增多。行政争议的数量也逐渐增多,而且其专业性增强,普通法院难以及时公正地予以处理。为妥善解决争端,行政裁判制度应运而生。19世纪末20世纪初,为缓和阶级矛盾,解决社会问题,委任立法得到了发展。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事务的增多,使得政府的行政权扩大,行政国家逐步形成,政府与公民间的行政纠纷随之增多。这为现代行政裁判所的发展提供了客观基础。

英国行政裁判所制度与英国悠久的法律发展史相比,是一个出现时间较短的制度,但它却是英国行政法领域最有特色的司法制度之一。这一制度可以说是现代行政裁判制度的起源。根据1908年的《老年退休金》规定,英国设立了退休金委员会,以解决关于年金的争议,并赋予向地方政策委员会上诉的权利。1911年的《国民保险法》规定有关失业保险的争端可向裁判员法庭提出,对裁判不服的可向首席裁判员提出上诉。这种裁判员法庭成了今天的社会保障裁判所的前身。现在意义上的行政裁判所在这时开始出现。

社会保障案件的裁判,被称为英国20世纪行政裁判所的历史。英国行政裁判所制度不仅成为英国行政法领域的一个特色,对于救济国民权益起了一定作用,而且对其他国家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很多英美法系国家仿照它建立起了本国的行政裁判制度。英国行政裁判所能够超脱于政治影响之外而独立地做出自己的裁决,是完全独立于政治控制的。裁判所组成人员具有专门知识,他们在处理行政争议争端时就较普通法官具有优势。裁判所审理方便、迅速、经济,行政裁判所不受先例原则的限制,且诉讼费用较低,普通公民在遇到行政争端时更倾向于求助裁判所。

英国的行政裁判所种类繁多,根据工作对象的不同,一般分为四类,具体包括财产权和税收裁判所、工业和工业关系裁判所、社会福利保障裁判所以及外国人入境裁判所。

根据英国行政法的分类,社会保障方面的行政裁判所统一划归为“社会保障与养老金分庭”,该分庭主要包括社会保障服务裁判体系内的各裁判所。该服务体系由设在不同地点的140多个行政裁判所组成,在2000年共计裁决了151290件社会保障方面的上诉案件,内容涉及社会保障福利、儿童抚养、住房福利等。

英国行政裁判所在裁决案件是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准则,但由于裁判所的种类繁多,工作对象和案件受理程序差别很大,客观情况导致其不可能也不应该采取相同的程序。但各个裁判所在规定具体程序规则时,通常具有一定共性,如:第一,裁判所及其人员的独立性。裁判所能够超脱于政治影响之外而独立地做出自己的裁决,是完全独立于政治控制的。任何接受外来影响做出的裁决都是无效的。裁判所的成员独立,其身份不是非公务员。第二,裁判所组成人员具有专门知识。现代行政管理的特点之一是具有专业独立性,由此引起的争端也不可避免地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行政裁判所一般都由具有法律知识又具有行政管理经验的人担任。这样他们在处理行政争议争端时就较普通法官具有优势。通常情况下裁判所主席多由当地法律界人士中选出,其他成员则大都代表各方利益或是各方面的专家,以便解决难以解决的复杂的专业性问题。这种成员的专业性是普通法院无法比拟的。第三,裁判所审理方便、迅速、经济。由于英国普通法院历史悠久,诉讼程序繁琐,费用较高。这历来使普通公民望而生畏。行政裁判所与之相比诉讼程序灵活,不受先例原则的限制,且诉讼费用较低,普通公民在遇到行政争端是更倾向于求助裁判所。政府在行使管理社会的职能时做出的决定直接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切身利益,审理速度影响到相对人的利益是否能得到真正的维护。行政管理的特性也要求行政纠纷能够高效解决。行政裁判所人员的专业性和程序的灵活性促使裁判所能相对迅速、高效地解决纠纷。多数行政裁判所中裁判所主席通常是有报酬的,其他成员有时则没有报酬。他们的工作同充当治安法官一样,是一种公共服务。而寻求行政裁判所解决纠纷的当事人通常是没有人的。这种规定和习惯做法降低了裁判所审理案件的成本。

社会保障上诉服务体系的行政裁判通常由一名律师独任审理案件,对于涉及儿童抚养、住房福利等复杂案件,也可由一名律师与一名会计师共同审理。对于涉及无行为能力人的福利的案件,由一名律师与一名执业医师共同审理。涉及残疾人及其护理费方面的案件,则由一名律师、一名执业医师和一名具有残疾人护理经验的共同审理。对于涉及工伤致残的社会保障方面的案件,则可以由一名律师与两名医学顾问共同审理。

二、公法意义上的德国社会法院制度

德国是世界上建立社会保障福利制度比较早的国家。通常认为,以1881年威廉一世颁布建立社会保障和社会救济制度的皇帝诏书为标志,从俾斯麦制订社会保险法实施开始,已有100多年的历史,现今已形成了一个比较完备的社会保障体系,即社会法体系。国家非常重视对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实施,非常重视对这种实施进行监督,并使这种监督规范化、法制化。1953年9月颁布了《社会法院法》,规定社会法院的任务是专门负责涉及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和其他有关社会保障方面的争议案件的审理。社会法院是特殊的行政法院性质,本质上为行政法司法机关,属于公法范畴。

按照法律规定,联邦德国的社会法院分设三级,即:1、基层社会法院。负责本辖区内社会保障方面的争议案件的审理。基层社会法院的各个专业法庭由一名职业法官和两名名誉法官组成。2、州社会法院。州社会法院负责对不服基层社会法院裁判的上诉案件的审理,因此也称上诉社会法院。州社会法院所属的各个专业法庭由三名职业法官(其中一名为首席法官)和两名名誉法官组成。3、联邦社会法院。它是德国处理社会保障方面的争议案件的最高审判机关,全德只设一个,负责对有关社会保障争议案件的复审。联邦社会法院所属专业法庭由三名职业法官和两名名誉法官所组成。如果遇有特殊案件,可组成大法庭审理。大法庭由联邦社会法院首席法官、6名职业法官、4名名誉法官组成。

德国社会法院审结案件主要涉及失业保险、养老保险方面的争议。在审理程序上具有以下主要特点:第一,由社会法院审理的有关社会保障方面的争议案件诉讼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和私法或公法范围内的法人,也可以是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团体,如工会、雇主协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其中一方是特定的,即必须是社会保险机构。第二,根据《社会法院法》的规定,当事人提起有关社会保障方面争议的诉讼必须以有关社会保险机构作出过处理决定,并经过复议程序为前提。也就是说,当事人在有关保险机构作出处理决定后,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之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复议,如果当事人对复议结果仍然不服,一方可向社会法院。如在德国,失业保险工作由劳工部门主管,劳工部门设有失业保险待遇处和失业保险争议复议处。如果当事人对劳工部门保险待遇处的行政决定不服,则可向该部门的失业保险争议复议处申请复议。这种复议程序类似我国行政纠纷中的行政复议制度。这种复议前置程序可以使社会法院免于处理不必要的诉讼。第三,由于社会保障方面争议案件和社会法院的公法性质,决定了审理此类案件在证据收集上与其他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一样,采取官方调查、取证的原则。因此,《社会法院法》规定,以官方身份,调查取证,弄清事实,是社会法院的法定义务。按照规定,当此类争议到社会法院后,法院要主动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包括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档案资料,即使当事人未提及的事实,如果法院认为有必要弄清楚的,也可以主动进行调查。第四,在结案方式上经社会法院审结的有关社会保障争议案件的结案方式则有以下几种:判决结案;调解结案;认可结案;撤诉结案等。其中,判决结案的是少数,绝大多数是以调解、认可、撤诉等方式结案的。

三、对我们的启示

1、现代社会保障行政的高度专业化呼唤专业化裁决机构的出现。

政府在行使管理社会的职能时做出的决定,直接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切身利益,审理速度影响到相对人的利益是否能得到真正的维护,行政管理的特性也要求行政纠纷能够高效解决。而行政裁决机构的人员,必须以很高的的专业性、灵活的程序性,迅速、高效地解决纠纷,才能够满足人们对政府的利益诉求。我国的社会保障事业正在不断发展,但问题也在不断地增多。在涉及受益人根本利益的问题上,现行制度规定对程序的设计无疑是有意义的,但在实践中,对形式化程序的关注程度显然高于对实质意义程序的审查。正如对低保申请人的审查,材料的提供与审查程序是齐备的,但申请人的实际生活状况与规则设计的原有目的本身的差异,无疑使程序审查的实质意义受到了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更加专业化的裁判机构的出现,对于克服受益人因形式程序的瑕疵而导致实质利益受损、不应受益人仅因形式程序完备而得到不当利益等情况的出现,是有着积极的意义的。

2、法律救济制度的完善,是健全社会保障行政法律制度的内在要求。

我国的社会保障行政,在操作层面上体现为村委会、居委会的初审和县级政府部门的再审,对于争议的解决,现行法律规定的重点在行政内部的复议制度和行政外部的司法救济制度。但在实际的制度运作过程中,前者的行政化程度让人质疑,而后者的成本代价又让人望而却步。而具有司法化特征的行政裁判制度与具有行政色彩的社会法院制度,对于避免出现上述两种极端情况,有着制度上的规范价值,同时,这种制度的借鉴与比较,对于解决社会保障专业性强、消除早期处理阶段的不公正问题,强化社会保障行政的行政正义,缓解司法审查的压力,节约行政成本等,都有着积极的作用。

3、社会保障利益的实现,不仅在于利益的设定与给予,更在于一种救济机会的保障。

社会保障案件的裁判,实际上是给福利受益人一个保障其权利的申诉或上诉的机会,而这种机会的提供,往往又被看作衡量一个国家社会保障与福利制度水平的标志。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现行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建设的主要问题,是法律实体规范的健全与立法层级的提高,对于法律救济方式的制度设计应该放缓。笔者认为,就法律制度建设的应有意义而言,对于正处于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实际操作层面的制度建设及其应有价值的体现,对于树立法律的权威,实质推进国家依法行政的进程,意义更为重大。正如有的学者对社会保障行政中正当程序的研究,其立足点就在于要为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提供一种兼具形式意义与实质意义的程序制度,而这种制度的构建,能够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能、降低案件事实的错误率、节约行政成本等,提供有效的规则保证。而程序制度本身,就包含着为公民提供有效的救济机会。

第3篇

关键词:社会救助改革;贫困;发展

英国大规模的圈地运动和工业革命引起了社会变迁,促进了社会救助的诞生。1601年《伊丽莎白济贫法》的颁布,奠定了英国乃至欧美各国现代社会救助立法的基础,也开创了现代社会救助制度的先河。在20世纪30年代欧美各国陷入经济大萧条危机,社会救助扮演了更为重要的角色,它在保障失业工人基本生活、缓解贫困、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社会救助制度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建立,同时救助模式也出现了明显的创新转型。从20世纪70~80年代开始,由于能源危机以及老龄化、经济发展缓慢等因素的影响,西方国家对社会救助制度又进行了新一轮的调整和改革,形成了新型的、具有积极特点的社会救助模式。尽管我国与国外发达国家之间存在着诸多不同,但社会救助制度本身的发展规律是可循的。

一、国外社会救助制度发展改革路径

纵观国外主要发达国家社会救助制度的发展特别是近十几年的发展历程,都不同程度地面临着社会救助支出膨胀、资源使用效率低下、管理成本上升、救助对象福利依赖现象严重、社会公平与经济效益扭曲等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各国根据各自的国情采取不同的改革措施,使社会救助在保障公平的基础上促进效率,达到社会政策与经济政策的帕累托改进。概括起来,国外社会救助制度的改革呈现出以下几种路径。

(一)由生存型向发展型转变

社会救助制度的基本目标是保障贫困者的最低生活需要,帮助其脱离贫困状态。发展中国家社会救助主要解决绝对贫困问题,而发达国家解决的是相对贫困问题。无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传统的社会救助制度都以保障贫困者的基本生存为主要目标。当社会成员的收入低于当地贫困线即有资格获得政府救助,救助方式以现金或实物为主。这种救助属于被动消极的救助。上世纪90年代,“就业是最有效的脱贫方式”理念开始兴起,于是,美国、英国、荷兰、新西兰、挪威等主要发达国家发起了一场“从社会福利到工作福利”的计划,旨在通过福利补贴提高受助者的就业能力,帮助失业者尽快重返劳动力市场。

以英国为例,从1996 年开始,工党政府为了鼓励人们积极就业,将以前实施的收入补贴和失业救济改革为求职者津贴,为积极寻求就业机会的人提供补助。布莱尔政府在1998年开始了一项大规模的“从福利到工作”计划,分别为青年人、长期失业者等弱势群体制定了不同的行动计划,并且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帮助其就业。

(二)由权利型向权利义务结合型转变

权利与义务的非对等性是社会救助区别与社会保险的一个重要特征。现代社会救助理念认为,贫困并非完全是个人原因造成的,所以当个人陷入生活贫困状态时,就有权利向政府申请救助,同时政府在社会救助方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0世纪90年代以来,“不承担责任就没有权利”的积极理念开始在西方国家社会救助政策中萌生,其基本思路就是将领取救助待遇与工作联系起来, 即对获得救助的对象增加工作要求,旨在减少福利依赖。它反映了一种新的福利价值观,即依靠工作比依靠政府救助更能改善人们的经济境况。

美国在20世纪90年代对社会救助制度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其中重要的一项就是在救助过程中增加对受助者的工作要求。如199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个人责任和工作机会协调法》,同时“贫困家庭临时救助” (简称TANF)取代了实施多年的“未成年子女家庭援助”(简称AFDC)项目。新的法案要求依靠政府救助的家长在两年内必须工作, 否则这个家庭将失去救济金。

(三)减弱负激励效应

西方国家(特别是福利国家)在实施社会救助制度过程中,受助者都不同程度存在负激励效应,即所谓的“贫困陷阱”和“失业陷阱”。这主要归因于较高的“有效边际税率”(简称EMTR)――努力工作使名义收入增加,而实际收入反而降低(或有微小提高)。负激励效应削弱了受益者的工作积极性,造成其对福利的长期依赖。减少和避免负激励效应,提高受助者的劳动参与率,是许多国家社会救助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

1996年新西兰对原有的“家庭用途补助计划”的扣减率做了较大幅度的修改。新西兰政府采用了双管齐下的方法,一方面,增加低收入者的工作报酬;另一方面降低对低收入者的扣减率。改革之后,对于收入在5000~10000美元这一低收入群体而言,其EMTR的总体水平较改革之前降低了50%。

二、我国社会救助制度的再设计

我国已形成了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核心、以灾害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援助、法律援助等专项救助为配套措施的综合救助体系,目前社会救助制度面临着提高救助功效、完善现行制度和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创新任务。

(一)重新定位目标群体

社会救助首先要解决的一个基本问题是:谁将获得这种福利? 即社会政策中所谓的“目标定位”――受益者资格的认定。 社会救助是帮助那些“真正需要救助的人”,这是社会普遍存在的一个共识,大多数国家是通过家计调查来甄别“穷人”。

我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将救助的目标群体定位于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并且通过家庭收入和财产调查的方式来确定。但各地在实施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以及住房救助等专项救助制度时, 往往也只是简单地将民政部门认定的城乡低保对象作为专项救助项目的受益者,这种简单对接的方法, 直接导致了低保救助的“悬崖效应”, 即一旦享有低保, 其获得的效益将大大高于低保边缘户的家庭收入,这样不仅有可能造成救助资源的浪费,而且有可能制造新的社会不公平。

为了确保将有限的资源分配给最需要帮助的人,有必要对我国目前社会救助的受益目标群体重新定位。第一,细化目标对象,具体划分为残疾人救助、未成年人救助、老年人救助、失业救助、家庭临时困难救助等,这样针对性较强,较接近做到“应保尽保”。第二,根据救助对象的实际需要确定有效的救助形式。比如为未成年人提供食品券,为老年人提供护理服务,为失业者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将救助与就业服务更好地结合起来,提高救助效率。

(二)重新定位救助管理职能部门

我国目前在实施社会救助政策过程中,存在着多部门管理的现象。部门各行其是,缺乏协调,直接影响了社会救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目前相关部门的职能分工大体如下:民政部门负责城乡低保、灾民救助、临时救助、应急救助和社会互助等;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就业援助;卫生部门落实医疗救助政策;城建委负责住房救助;教育局落实教育救助;工会开展困难职工帮困。这种政出多头的执行机制, 既增加了救助环节和运行成本, 同时又容易造成重复救助或救助资源分配不均的现象。

鉴于目前这种多部门管理的现状,有必要重新定位社会救助管理职能部门。应当由民政部门全面负责各项社会救助事务的运行,相关部门配合民政部门开展工作。这样既降低了社会救助的运行成本,也有利于社会资源的整合。

(三)提高救助标准,降低有效边际税率

我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运行实践中是一种消极的救助,只有当家庭收入低于当地政府确定的贫困线时才可以享受救助待遇,并且实行差额救助,即实际救助金额等于当地政府确定的救助标准减去申请救助者的实际收入,这种100%的有效边际税率的做法直接导致两个后果,其一是受助者无意通过自己的劳动或其他方式增加自己的收入,因为增加多少意味着失去多少;其二是找到工作的受益者往往会隐瞒他们的收入,继续享受低保待遇。这些结果都会直接损害社会救助的目标,一方面使部分低保对象长期沉淀下来,形成永久的贫困;另一方面实际收入水平已超过低保标准(但隐瞒收入)的仍然占有社会救助资源,真正需要救助的贫困者却因为资源的有限性而被漏到网外,这又形成新的社会不公。

我国社会救助待遇水平偏低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为例,2012年在全国36个主要城市中,民政部网站公布的低保标准占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际收入的比重,最低为15%,最高为28%,均值约为20%;实际人均补差占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比重最高为16%左右,最低的只有5%,大部分不足10%。我国现阶段的救助水平只能维持贫困者的基本生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计划》明确提出: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逐步提高保障标准,让人民群众共享社会经济发展成果。

三、结论

社会救助是现代社会保障体系的第一块基石,它是保障贫困群体基本生活的最后安全网。可以肯定地说,我国社会救助制度是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保障制度体系建设中最为成功的领域之一。目前,我国的社会救助制度正处于加快建设与发展之中,从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向综合型社会救助体系发展,从生存型救助向促进发展型救助、从维持温饱型救助到追求一定生活质量型救助发展,这是社会救助制度适应时展与社会进步的必由之路。在社会救助制度的发展进程中,面临许多问题,需要从多方面加以改进与完善。20世纪90年代以来西方发达国家福利制度的改革,从消极的社会救助向积极的社会救助转变,加大就业援助,增强个人责任意识、激励受助者走向工作等一系列的改革措施,值得我国借鉴。

参考文献:

[1]尼尔・吉尔伯特(Neil Gilbert)等编.王金龙等译.激活失业者――工作导向型政策跨国比较研究[M].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4

[2]尼尔・吉尔伯(Neil Gilbert)等编.郑秉文等译.社会福利的目标定位――全球发展趋势与展望[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4

[3]郑功成.中国社会保障改革与发展战略――理念、目标与行动方案[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