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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管理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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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管理制度

第1篇

为了提高我X养老保险数据管理和应用水平,加强明确数据采集、数据传输、数据检查、数据库维护、数据安全工作的责任,制定本制度。

二、相关说明

本制度所称数据是指业务经办过程中采集到的,1、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出生年月等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档案数据。2、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数据。3、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其相关业务数据;数据传输是指我X对批量信息数据或规定信息数据的发送、接收过程;数据检查是指对数据的正确性、完整性、逻辑性进行监督检查;数据库管理是指对XX对养老保险数据库的管理;数据安全是指对于数据传输和数据库的信息安全管理。

三、责任主体

各级XXX机关信息中心(含信息化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信息中心)负责牵头实施数据管理,机关各工作部门应加强数据录入、数据更新工作,不断提高数据应用工作水平,配合做好相关数据管理和质量保证工作。

四、数据采集和审核

(一)基本养老保险档案数据。

1、数据采集依据:

(1)属于“两个确认”对象的已参保人员,以经过“两个确认”手续审核过的《XX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为数据采集依据。

(2)新参保人员和非“两个确认”对象的已参保人员,以参保单位填报的《XXX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经业务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字送业务负责人审核后为数据采集依据。

2、数据输入:

业务人员依据审核后的《XX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进行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档案业务数据录入。在输入数据完成后,应仔细对照,保证输入无误后;点击确认健将数据入库。

3、数据审核:

(1)“两个确认”工作结束后,业务人员一次性打印《参保单位职工基本情况表》或生成电子文档,送业务负责人审核。

(2)对参保单位新增人员,业务人员按月打印《新增参保人员基本情况表》或生成电子文档,送业务负责人审核。

(3)数据输入及审核完成后,《XX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参保单位职工基本情况表》、《新增参保人员基本情况表》装订成册或刻录光盘归档保管。

(二)个人账户数据。

1、数据采集依据:

参保单位报送的《年度职工社会保险费缴费分解表》或电子文档,业务人员根据地税机关提供的征缴数据或参保单位提供的相应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进行审核,对当年分解总额小于或等于当年已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作为个人帐户数据采集依据。

2、数据输入及反馈:

业务人员依据审核后的《年度职工社会保险费缴费分解表》或电子文档,输入电脑并打印《年度个人账户对账单明细表》或生成电子文档,提供参保单位核对。

3、数据审核:

(1)修保单位核对《年度个人账户对账单明细表》无误后,业务人员打印《年度职工社会保险费缴费分解表》或生成电子文档,签字造业务负责人审核。

(2)业务负责人审核签字后业务人员打印《个人账户对账单》。

(3)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对《个人账户对账单》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在3个月内提出反馈意见,经办机构业务人员核实确实有误的,经业务负责人签字同意后对个人帐户数据进行修改。

(4)《个人账户对账单》打印后,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打印的《年度职工社会保险费缴费分解表》装订成册或刻录光盘归档保管。

(三)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相关业务数据。

1、数据采集依据:

(1)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数据。

社会劳动保险信息系统运行前已退休人员,以其《退休审批表》作为数据采集依据,无《退休审批表》的,以其他法定有效的退休档案作为数据采集依据。

社会劳动保险信息系统运行后办理审批的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数据由系统自动生成。新增退休人员原则上必须经过社会劳动保险信息系统计算和审批入库,以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数据完整有效。

社会劳动保险信息系统运行后,新扩面参保单位已退休人员,未经信息系统审批直接输入数据库的9以经规定程序审核过的《退休审批表》作为数据采集依据。

(2)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批、调整及发放等其他相关数据,由社会劳动保险信息系统按月自动生成。各级经办机构必须通过社会劳动保险信息系统进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批、调整及发放等业务操作。

2、数据输入:

业务人员依据《退休审批表》或其他法定有效的退休档案,补充输入完善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主要数据空项。

3、数据审核:

(1)完成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主要数据空项补录工作后,业务人员打印《参保单位退休人员基本情况表》或生成电子文档,送业务负责人审核。

(2)对新增退休人员,业务人员按月打印《新增退休人员基本情况表》或生成电子文档,送业务负责人审核。

(3)数据输入及审核完成后,《参保单位退休人员基本情况表》、《新增退休人员基本情况表》装订成册或刻录光盘归档保管。

五、数据修改

(一)修改申请。

1、县(市、区)级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含设区市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业务部门)确实需要修改已封存的主要业务数据时,应向XXX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业务数据修改申请表》或《补建个人帐户申请表》,申请数据修改。《业务数据修改申请表》、《补建个人帐户申请表》格式详见附件2。

2、主要业务数据修改书面申请时应附原输入数据的档案资料和新修改数据的档案资料。

(二)审批。

1、XXX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县(市、区)级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含设区市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业务部门)提交的《业务数据修改申请表》或《补建个人帐户申请表》后,由业务负责人审核签字后送机构负责人审核。

2、XX市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信息系统负责人依据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字后的《业务数据修改申请表》或《补建个人帐户申请表》解封相关业务数据。

(三)数据修改输入和校核。

1、XX市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指定专人根据审核后的《业务数据修改申请表》或《补建个人帐户申请表》进行业务数据修改输入,修改完成后在《业务数据修改申请表》或《补建个人帐户申请表》上签字进业务负责人审核。

2、业务负责人根据信息系统提供的业务数据修改日志进行核对,确认数据修改无误后在《业务数据修改申请表》或《补建个人帐户申请表》上签字。

3、XXX市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信息系统负责人按月打印所辖区《业务数据修改日志表》,送业务主管部门作为检查核对依据,并及时录入系统。

4、每月底将已完成修改操作的《业务数据修改申请表》或《补建个人帐户申请表》、《业务数据修改日志表》装订成册归档保管。

六、数据传输

(一)应落实各级XX机关网络维护人员,明确管理责任,每日对网络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如实记录网络运行日志,发现网络运行故障及时予以排除,确保XXX管理网络通畅运行。网络运行日志应包括运行日期、各个端口运行状况、服务器工作状况、通信设备工作状况、故障处理排除情况、责任人员签名等内容。

(二)网络维护人员对要发送信息、数据应进行最后检查,对有缺、错、漏项的应要求录入部门进行补正,对违反网络安全有关规定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应拒绝发送。信息数据发送完成后,应及时通知接收方查收。

(三)不经过网络维护人员处理的直报信息、数据,由发送部门和接收部门按照上述要求进行处理,网络维护人员应给予技术帮助。

(四)在启动应急预案时,网络维护人员应按照应急预案要求,确保网络畅通并及时发送、接收信息数据。

七、数据库管理

(一)各级XXX机关信息中心应指定专人负责对数据库的管理,数据库管理人员应明确管理职责,定时对数据库进行检查,检查情况应记入运行日志。

(二)数据库管理人员应视工作量情况,以不影响工作为原则,每1~5天进行一次数据备份。不得因数据备份不及时、不完整造成工作损失。

(三)数据库管理人员发现数据库不安全隐患或病毒威胁时,应采取措施加以预防或制止,必要时可以切断用户接入并向有关领导报告,安全隐患或病毒威胁消除后,应及时将切断用户接入。

(四)计算机使用人员应自觉接受数据库管理人员的监督,不得在非计算机上录入、传输、查询、保存信息数据,不得在非计算机上安装、运行程序、软件,不得使用非计算机联接、访问信息网络。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下载、安装、使用与工作无关的程序、软件。

(五)数据库批量录入、查询必须做好书面记录,如实记载录入查询的时间、数量、录入查询人姓名等有关情况。

(六)数据库中的过期、冗余数据每半年进行一次清理,清理中发现需要删除的数据,应书面报省局信息中心,经核对批准后方能进行。未经正式批准,不得擅自删除数据。

(七)数据库上传和接收数据,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办理。

八、责任追究

(一)因违反上述规定导致XX机关行政许可出现过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XXX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因违反上述规定导致养老保险发放出现过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2篇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税务系统电子数据处理工作,统一电子数据处理工作规范,提高税收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子数据(以下简称数据)是指通过计算机应用系统采集、加工而产生的各类数据,以及以各种方式接收的外部数据。

第三条数据处理工作包括:数据采集、数据传输、数据存储、数据的备份和恢复、数据维护、数据安全管理、数据的加工和使用。

第二章电子数据采集

第四条数据采集环节承担着数据的收集、录入工作,是保证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基础,也是产生数据质量问题的主要源头。

第五条各业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提出拟采集的税收数据指标体系、具体内容和质量标准。各级税务机关信息技术部门根据业务部门提出的要求制定电子数据采集的技术规范,包括:数据采集格式、方法和步骤等,并定期向业务部门通报所采集数据的指标内容变化情况,以便业务部门根据采集到的指标提出数据加工需求。

第六条各级税务机关应针对各项数据采集工作定岗定责,数据采集人员应强化数据质量意识,熟练掌握正确的采集和审核方法,严格按照相关技术规范采集各类数据。

第七条数据采集工作主要集中在各应用系统的操作环节,为保证数据质量,各应用系统的数据录入应遵循及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的原则,严格以原始资料为依据,做到数据真实无误,并且逻辑相符。

第八条数据采集应制订切实可行的核对制度,操作人员应及时将录入的数据与原始资料、有关帐表进行核对,对错误数据及时处理,确保数据质量。

第三章电子数据传输

第九条各级税务机关应针对各项数据传输任务中的数据发送和接收工作,设置专门岗位,明确职责分工,制定相应考核制度。

第十条数据传输工作严格遵照相应的操作规程和时间要求,不得延误。由于特殊原因,数据发送方不能按时完成数据传输任务时,应及时通知数据接收方,双方应积极采取措施,恢复正常传输。数据传输完成,双方应及时进行数据对帐。

第十一条数据传输应当使用税务机关内部计算机网络完成,未经批准不得借助其它公共计算机网络平台进行数据传输。使用可移动载体进行数据传输的,传输完毕后,必须从载体上完全清除数据。

第四章电子数据的存储、备份和恢复

第十二条各级信息技术部门应加强对各类数据存储和备份的管理,以保障应用系统的正常运行,保存完整的历史数据。

第十三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存储和备份的数据进行优化,以提高系统运行和数据处理的效率。

第十四条各类数据要向总局、省局两级集中,由信息技术部门统一集中存储。

第十五条各级信息技术部门应根据不同类型数据的更新频率、数据量、重要程度、保存时间,制定相应备份、恢复策略和操作规范。

第十六条数据备份文件必须存储在非本机磁盘的其它介质中,建立登记制度,由专人保管,备份介质必须保存在符合条件的环境中,重要数据应异地存放。

第十七条数据备份文件应定期进行恢复测试,以确保所备份的数据能够及时、准确、完整地恢复。

第五章电子数据维护

第十八条数据维护包括对电子数据中错误数据的修正、不完整数据的补充、垃圾数据的清理及历史数据的迁移等。

第十九条各级税务机关应结合各应用系统制定详细的数据维护工作制度,明确数据维护的权限、职责,严格按照工作制度进行数据维护。已经进入应用系统的数据,不得擅自修改、删除。

第二十条数据维护前应做好相应备份工作,能够通过前台解决的,由相关操作人员按照操作规范维护;需后台解决的,由责任人提出书面申请,经相关业务部门和技术部门审核确认,主管领导同意,并逐级提交、批准,报送有数据维护权限的信息技术部门进行技术审核,并依据可行性进行数据维护。

第二十一条数据维护工作应严格备案,对每项数据维护的内容、时间、维护原因、责任人等进行详细记录,涉及的书面材料必须登记存档。

第六章电子数据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数据安全管理的内容包括:数据访问的身份验证、权限管理及数据的加密、保密、日志管理、网络安全等。

第二十三条各类应用系统的使用必须实行用户身份验证,操作人员应注意自己用户名和口令的保密,并定期或不定期修改口令。

第二十四条对数据库的管理实行数据库管理员制度,关键数据库管理岗位应设两人或两人以上。

第二十五条对数据的传输、存储,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加密处理。

第二十六条对各类数据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不得泄露。

第二十七条对数据的各项操作实行日志管理,严格监控操作过程,对发现的数据安全问题,要及时处理和上报。

第二十八条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网络安全管理,采取严格措施,做好计算机病毒的预防、检测、清除工作,防止各类针对网络的攻击,保证数据传输和存储安全。

第七章电子数据加工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数据加工是指根据工作需要,用科学的方法对数据进行抽取、统计、挖掘,获得知识和规律,为税收的科学管理和决策提供依据和参考。

第三十条数据加工包括:数据的抽取、集中、归类、比对、统计,并以报表、图形、文字等形式展现数据处理结果。

第三十一条数据加工一般由各级信息技术部门承担,业务部门有特殊需求时也可由信息技术部门提供数据由业务部门自行加工。业务部门提出的数据加工需求,由信息技术部门就需求的可行性和规范性进行研究,根据具体情况提出修改和完善的意见,经主管领导及协调部门同意后,由信息技术部门会同业务部门进行数据加工。

第三十二条数据加工分两个层次,一个层次是满足日常应用的数据加工工具,供各部门日常使用,其中总局负责组织总局开发部署应用系统的数据加工工具的开发工作;一个层次是日常工作中积累的新增数据加工需求,可以在数据加工工具的基础上自行加工实现,也可按照第三十一条要求提交信息技术部门进行数据加工,条件成熟时再一并纳入数据加工工具。

第三十三条加强数据使用授权管理。信息技术部门提供已集中数据列表,各单位提出使用数据的意见,办公厅(室)汇总并提出数据使用授权的建议,报局领导审批。信息技术部门根据局领导批准的数据使用授权,进行数据使用权限配置。

第三十四条数据使用单位和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授权使用数据,负责管理本单位、本人口令,不得越权使用数据;不得采取任何方法破坏数据;对所使用的数据负有保密责任;对外公布数据必须经办公厅(室)审核,并报局领导审批,不得擅自对外公布数据。

第三十五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数据集中的优势,加强数据利用,不断提高税收管理和决策水平,并减轻基层单位统计和上报报表数据的工作负担。

第八章考核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数据处理是税务信息化应用的重要内容,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本办法所涉及的内容制定具体的数据处理考核办法。

第三十七条未按本办法执行并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各级税务机关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3篇

为规范我局图书资料的管理工作,保证各类图书资料的完整齐备,为广大干部职工提供有序、便捷的图书借阅服务,特制订本制度。

一、图书资料的收集与新书采购

(一)图书资料收集

1. 我局图书资料的收集按“定期汇交、统一保管”的原则进行。

2.收集的范围包括:各部门存放的由单位购制的各类业务书籍、印制成册的内部培训学习材料、会议材料、部门订阅的期刊杂志、新购置的各类图书资料。

3.各部门应对照图书资料收集范围,认真清理本部门存放的各类图书资料,及时汇交至局图书资料室;其中,印制成册的培训材料与会议材料,应于该培训或会议结束后一周内,将相关图书资料移交至图书资料室统一保管,以便日后查阅。

(二)新书采购

1.提出申请。除局领导指定需要采购的图书外,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以部门的名义提出相关书籍采购的书面申请,并填写《重庆市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图书采购申请表》(见附表2)注明采购的理由或用途、建议采购的册数、购买的途径(邮购、书店购买等)以及书名、作者、出版社、售价等相关图书信息。

2.审批意见。办公室应对采购申请进行初审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报分管局长审定,书费超过1千元的需经局长审定。

3.购买入库。局领导批准同意后,由申请本人或所在部门按规定进行购买,到货后在第一时间将图书移交至局图书资料室进行登记入库手续。

4.费用报销。总价在2000元(含2000元)以下的购书费用,由经办人申请,办公室审核是否入库登记和办理借用手续,分管业务局长审签、分管财务局长批准,2000元以上由局长批准报销。

其中,交由办公室的应包含如下票据:经局长签字的《图书采购申请表》、购书发票、其他有关费用票据。

二、图书登记入库

1.登记流程。按“汇总登记、统一编号、分类上架、专柜保管”的流程进行登记入库,并形成图书分类登记册与《重庆市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图书信息卡》(见附表1)。

2.图书的分类。结合我局工作实际与图书内容,按水文监测类、水情预报类、仪器设施类、水生态环境类、水资源类、水利工程类、水事行政类、业务技术规范类、综合类等进行分类。

3.局办公室负责全局图书资料的登记入库工作。

二、图书的借阅

局图书室实行入室查阅和日常外借两种借阅制度。

(一)入室查阅

全局职工在图书室管理员处登记签字后,即可入室进行查阅,但只限室内阅览,不能将图书带离图书室。

(二)日常外借

如需将图书带离图书室,需按如下规定办理外借手续。

1.借阅人员当面与图书管理人员对该书的页面完整,有无勾划圈点、破损残缺等情况进行查对。

2.在图书室管理员处填写《重庆市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图书外借登记表》(见附表3)。按一式2份进行填写,图书管理人员与借阅者本人各执一份。

3.按规定交纳相应押金。

(三)图书的归还。借阅人员应按《图书外借登记表》上规定的期限如期归还所借图书;如因实际情况,需要延长外借时间,应提前通知图书室管理人员。图书外借期限最长不超过30天。

(四)其他规定

1.每人每次外借1-3本图书。如因实际情况,确需一次借阅超过3本,需在《图书外借登记表》备注栏中说明。

2.外借图书押金的收取办法。书价在人民币50元及以下的,按每本50元收取押金;书价在50元以上的图书,按每本100元收取押金。押金在图书归还时,如数返还给借阅者本人。

3.任何借阅人员要爱护图书,不得擅自对所借图书进行填涂、勾划,同时应保证图书不能沾有任何液体污浸,不能有残缺破损。归还图书时,图书管理人员将对照图书借出时的情况进行检查,如出现图书受损状况,按规定进行赔偿。

(五)图书损坏与丢失的处理

我局图书资料属公共财产,凡丢失图书的任何人员,均以购回同版本书刊赔偿为原则,如确实无法购回,则按下列办法赔偿:

1.国内版一般图书、期刊(合订本),按原价2倍赔偿。

2.内部资料、工具书、外文书刊按原价3倍赔偿。

3.珍本书、孤本书,必须追究丢失责任,并按原价5-10倍赔偿。

4.多卷成套图书,丢失其中一本或一本以上者,按各单本价格的3倍赔偿,无单本价格的,则按整套书的价格加倍赔偿。

5.没有标价的图书按每页2角计成本价,再按该价3倍赔偿。

6.丢失期刊一期(现刊)或一本(过刊),按该刊全年价格5倍赔偿。

污损书刊者,由管理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视图书的受损情况,扣除相应押金或直至按原价赔偿的处理。

第4篇

一、指导思想

按照《中华人民共国公务员法》和其它有关要求,紧密结合质量技术监督的中心工作,切实落实好各科室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奖优罚劣,充分调动干部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机关三个文明建设,提高整体工作效率。

二、目标考核范围

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副调研员、科长、主任和机关工作人员(含工勤人员)。

三、局办公室考核标准

各科室的目标管理考评,分为优秀、达标、未达标三个等次。

(一)优秀:按规定时限高质量地完成或超标完成全年工作目标。讲政治、讲正气,团结协作、工作创新务实,业绩突出;按时完成各项政治、业务学习任务;服务意识强,文明办公,办事效率高,表率作用好;无失泄密,安全防范措施落实好;按时上报目标计划和月份、全年目标管理责任制自查执行情况;规章制度健全,无违章、违纪和工作差错。

(二)达标:完成了全年工作目标。团结协作,工作认真,业绩明显;基本完成各项政治、业务学习任务;服务态度较好,办事效率比较高,无不良反映;基本按时上报目标计划与自查情况;无失泄密及安全责任事故;制度基本健全,无违纪和明显工作差错。

(三)未达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未达标

1、年度工作目标因主观原因有两项以上未完成;

2、工作有较大失误或未按时完成领导交办的工作任务;

3、工作人员有违章或违纪行为;

4、服务态度差;

5、办事效率低;

6、保密或综合治理、计划生育等工作出现问题,被“一票否决”的;

7、领导小组认定其它影响工作的行为。

四、工作程序及要求

(一)制定目标

1、各科室的年度工作目标、月工作计划的制定应科学、合理、符合本科室的实际,量化部分要细致、明确,并责任到人,不能量化的目标应具体、逐条、逐项写清楚。

2、各科室的年度工作目标,月工作计划须经本部门主管局领导审查签发,年度工作目标应于每年12月25日之前上报办公室备案;每月28日前将下月工作目标计划报办公室备案。

3、报送目标计划和完成目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纳入考核范围;两次未按时上报者给予批评,3次按未达标处理。

(二)自查情况通报

1、各科室指定专人负责每月对工作目标组织一次自查,并填写《完成月工作目标情况表》。如工作目标未完成或出现其它问题,应在情况表中说明原因并提出改进措施。每年1月起每月5日前必须将本科室上月完成目标情况表报送办公室备案。

2、办公室对各科室工作目标完成情况不定期组织抽查和督办,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领导小组。

3、办公室每季度对各科室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在全机关进行书面通报。

(三)半年初评、年终考评

1、半年初评、年终考评工作由目标管理领导小组组织实施。

2、各科室每年6月20日前写出自检报告送目标管理办公室,并准备好应检的各种资料。

3、每年6月底,目标领导小组提出各科室初评结果的建议。

4、年终目标考评工作与年度考核工作相结合,经目标考评领导小组评议,提出各科室目标完成情况的等次,报局党组审定。

五、机关工作人员的考核项目与评定标准

机关工作人员的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主要分为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一)个人考核等次评定标准

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考核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

优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模范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熟悉业务,工作勤奋,工作能力强,有改革创新精神,成绩突出,能出色地完成年度工作目标。

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比例掌握在参加考核总人数的30%以内。

称职: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熟悉或比较熟悉业务,工作积极,成绩较突出,能够比较好地完成年度工作目标。

基本称职: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一般,而且提高幅度不够大,能基本完成年度工作目标,但在工作作风和某些方面存在明显不足,工作积极性、主动性不够,工作质量和效率不高或在工作中有某些失误。

在年度考核中被评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人员,可视“称职”等次晋升级别和工资,但一年内不得晋升职务。通过诫勉谈话、离岗培训等方式促进改进提高。版权所有

不称职:组织纪律性较差,工作责任心不强,业务处理明显有误,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工作中发生严重失误。在年度考核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1、个人的能力和政治、业务素质明显不适应所在职位的要求,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和年度目标管理责任制的;

2、因本人不负责任或其它主观原因,导致工作重大失误,造成较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违反法律,受到法律制裁的;违反纪律,受到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

3、因与职务行为有关的错误而受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查看、处分的;

4、,造成不良影响的。

5、一次无故旷工2个工作日、无正当理由超假2天以上或一年内旷工累计超过4个工作日的;

6、一年中病假时间累计超过40天、事假时间累计超过1个月的;

7、值班无故漏岗2次以上的;

8、无故不参加会议2次以上,参加会议迟到、早退累计3次以上的;

9、无故不参加全机关集中学习2次以上的;

10、无故不参加机关党支部组织的学习2次以上的;

11、因个人原因影响机关获得精神文明单位创建、好公仆活动等荣誉称号的;

12、无故不参加局机关组织的义务共建、植树造林、扶贫解困、社会募捐、文娱体育等集体和社会活动的;

(二)个人考核办法及程序

1、平时考核

(1)自我考核:被考核人每月对本人出勤情况、完成本职位职责、工作任务及未完成工作任务的原因等情况进行记实;

(2)组织考核:各科室负责人按分级管理的原则,每月查阅被考核人的工作记实,检查其履行职责和完成工作目标任务的情况;

(3)各科室负责人对被考核人目标管理责任制完成情况每季度作出一次阶段性评价。

(4)各科室要指定专人负责,按季度汇总本科室个人平时考核情况和填写有关统计表。

2、个人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

(1)被考核人的个人总结;

(2)进行民主评议或民主测评;

(3)科室负责人在听取群众评议的基础上,根据平时考核和年终考核情况,对个人总结写出简炼评语,提出初定考核等次意见;

(4)机关年度考评小组对各科室负责人提出的个人考核等次意见进行审核,科室负责人的考核等次,先征求主管主任意见,再提出审核意见,报党组审定;

(5)对拟确定优秀等次人员进行公示。

六、组织领导

(一)机关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领导小组由下列人员组成

组长:鲁开双

副组长:彭宏章张友元

成员:向仍海、唐振海、刘自强、邵启珍

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机关党委,负责管理和考核的日常工作。

各科室设专人负责目标管理责任制日常考核写实和与机关目标管理办公室的沟通协调工作。

(二)工作任务

1、机关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全机关的目标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每月年召开一次会议,必要时可随时召开,领导小组会议由组长或委托副组长召集并主持。

领导小组会议的任务是:(1)审议机关的年度工作目标计划;(2)组织半年和年终的工作目标考评,提出评优与奖惩的建议;(3)其它需要领导小组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

第5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原则。

第七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市辖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核和房屋权属证书的颁发等工作。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权属登记

第八条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二)初始登记,是指新建房屋以及其他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由申请人向登记机关首次提出的权属登记;

(三)转移登记,是指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析产、兼并、合资、入股、单位调拨、价拨、分割接管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由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出的权属登记;

(四)变更登记,是指房屋因拆迁、改(扩)建、改变用途、改变座落、改变产权人名称或姓名,部分焚毁、倒塌、拆除,由权利人向登记机关提出的权属登记;

(五)注销登记,是指房屋因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由权利人向登记机关提出的权属登记;

(六)他项权利登记,是指房屋权利人对其所有的房屋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由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出的权属登记。

第九条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审核权属;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前款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公告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或主要负责人申请登记;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身份证件姓名,由自然人或其人申请。

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共有的房屋应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二条权利人(申请人)委托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人须提交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及本人的身份证件。权利人(申请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人登记。

第十三条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9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经审核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或土地来源证明;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房屋竣工验收资料;

(四)房产测绘成果。

第十四条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权属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买卖的房屋提交买卖合同,商品房还需提交商品房注册登记证明;

(二)赠与的房屋提交经公证的赠与书、受赠书;

(三)继承的房屋提交经公证的相关继承证明;

(四)交换的房屋提交交换协议书;

(五)分割的房屋提交分割协议书;

(六)划拨、调拨、接管、合并、兼并、以房入股的房屋,提交相关文件;

(七)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房屋,提交判决书、调解书、裁定(决)书;

(八)因典当、抵押或拍卖取得的房屋提交有关证明。

第十五条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权属证书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房屋座落门牌号或权利人姓名、名称改变的,提交有关的证明材料;

(三)改变用途的房屋,提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申请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现房抵押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估价报告或抵押双方约定的估价协议;

(二)预购房抵押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估价报告或抵押双方约定的估价协议;

(三)在建工程抵押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建房屋状况的建筑面积计算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估价报告或抵押双方约定的估价协议。

第十七条因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的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权属证书和相关的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因拆迁而灭失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工作完成后30日内,持被拆除房屋的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拆迁证明,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新建商品房在房屋竣工验收后30日内由开发企业持企业法人资格证明、经审核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或土地来源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资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产测绘成果,申请办理商品房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一)由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应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房屋(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的;

(三)没有房屋权属证书而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

(四)不能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或用地证明的;

(五)所建房屋属违章建筑、临时建筑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买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权利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三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证件齐全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按下列时限办理权属登记:

(一)初始登记5个工作日;

(二)转移登记10个工作日;

(三)变更登记5个工作日;

(四)抵押登记5个工作日;

(五)注销登记2个工作日;

(六)商品房注册登记5个工作日。

登记机关认为权属证明材料有疑问的,可适用公告程序(公告期为30日),公告无异议后给予登记;申请人也可将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公证或律师见证后由登记机关予以登记。

第二十四条房屋权利人(申请人)提出暂缓登记申请,或经审查属于不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列入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申请人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经登记机关审查确认后,办理房屋产权证明书。

第二十六条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按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

第三章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七条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八条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1份。

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登记机关应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议的,予以补发,并注明补发字样。

因特殊原因需缩短公告期限的,经权利人申请,登记机关批准可作出缩短公告期限的决定,但公告期不得少于30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未按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原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三十三条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如实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因当事人提交虚假、错误的证明材料造成登记机关错误登记的,由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6篇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税收管理,夯实税收征管工作基础,明确管理职责,防止“淡化责任,疏于管理”的现象,全面提高税收征管水平,促进纳税人及时如实申报纳税,结合市本级实际,制定税收管理员制度。

第二条税收管理员是分片(类)管理税源的工作人员,基本职责是按片(类)负责对纳税户的税源管理工作。包括对纳税户的案头管理和实地了解纳税户情况、提供纳税服务和进行必要的核查。

第三条按照“贴近管理、贴近服务”的要求,依据现有的人员和机构配置,税收管理实行分片与分类管理相结合的方式。总体上企业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其他纳税人以及各类纳税人的分属行业实行分类管理,个体户按相应的街道乡镇实行分片管理。每一纳税户的税收管理责任均有具体的税收管理员,做到责任到人,管理到户,谁管理谁负责。

第四条根据税务管理的工作职责和纳税户分片(类)管理原则,税收管理岗位分为企业(一般纳税人)管理员、企业(非一般纳税人)管理员、个体管理员。

第五条责任区管理范围大小或者户数多少要与管理人员的管理能力相匹配。

第二章税收管理员的工作职责

第六条税收管理员的基本职责:

(一)税收政策宣传送达、纳税咨询辅导;

(二)掌握所辖税源户籍变动情况;

(三)调查核实管户生产经营、财务核算情况;

(四)核实管户申报纳税情况;

(五)进行税款催报催缴;

(六)开展纳税评估及其税务约谈;

(七)提出一般性涉税违章行为纠正处理意见;

(八)协助进行发票管理;

(九)其他相关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税收管理员税源管理的具体工作职责:

(一)税收管理员要严格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制度,全面掌握所辖纳税人税务登记的各项登记事项,加强登记环节的管理。及时了解和掌握与户籍管理相关的各类动态情况,通过掌握的户籍管理信息对管户进行实地核查,核实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包括:纳税人生产经营及其财务核算情况;各税种的核定及其有关资格认定、各类征收方式核定、多元化申报和缴款方式的核准情况;各税种的申报纳税、税款滞纳及其补缴情况;税务检查及其处理、享受减免税政策及其执行情况;纳税人发票领购资格、品种、数量情况;纳税户关、停、并、转、歇业、失踪情况;纳税人委托税务情况以及纳税人的银行开户、关联企业等情况。

版权所有

(二)税收管理员要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依法实施税源管理措施。及时掌握纳税人与纳税直接相关的情况,定期到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实地了解其产品、原料、库存、能耗、物耗、销售、成本、价格、增加值利润以及企业人员组成及变动、资金往来、财务状况、企业前景等与纳税间接相关的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方面的基本情况。并与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情况进行核对及逻辑判断,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三)税收管理员要做好纳税户的税源分析监控和税源管理业务的具体实施,着重做好支柱产业、重点行业税收的关键指标及其增减变化的分析监控。对重点税源企业根据其申报纳税的情况,包括销售收入、当期申报税额与上年同期数的对比分析、与同行业的税负率对比分析,通过下户询问、实地查看、纳税评估等方式,分析税源变化情况,掌握税源变化动态,做好税源监控与预测。加强对块状经济、重点行业税收调研分析,对行业税收管理中的问题提出相应的管理措施和管理建议,为分局做好税源分析工作,强化管理措施,堵塞管理漏洞提供依据和保障。

第三章税收管理员的工作要求

第一节纳税人分类管理

第八条税收管理员要对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合理安排工作重点和管理力量,提高管理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不同类别有针对性地加强管理。具体分成以下几类:

(一)重点监控类。包括年纳税额超过10万元的重点税源企业;欠税企业;有使用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或废旧物资收购发票抵扣税额及增值税即征即退企业;“两头在外”的商贸企业;月定额超过30000元的,或者月均发票使用量达到或超过其税收定额的个体户。

第7篇

【关键词】智能电网 调度数据网络 运维管理

1 概述

电网是国民经济迅速发展必要的基础设施,是国家能源供应的重要保障。维护电网的安全可靠运行,为社会经济提供充足的能源供应,是我国全面实现小康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先决条件。电力生产工作的可靠进行离不开电网调度的大力支持,电网调度保证了电力用户电能的安全可靠供应,对电网的安全可靠运行意义重大。作为调度系统的专用数据传输网络,电力调度数据网是推动电网调度自动化和管理现代化的基础保障,是维系电力网络安全稳定运行的有效手段,在协调电力系统发电、输电、变电、配电、用电等环节的协调运转和确保系统安全、可靠运行方面扮演了重要角色。近年来,电力系统技术创新成果如雨后春笋般涌现,我国的特高压输电项目已经投入运行,我们借鉴国外电网发展的先进经验,并考虑我国电网的具体情况,迅速推进了我国智能网建设的步伐,先进的通讯网络技术、电子信息技术和自动化控制技术在电力系统中得到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数字化和自动化的领先智能电网建设,给电力调度数据网络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和挑战,为适应新时期电力系统的发展,建立新型的调度数据运维管理体系,提升电网调度数据网络运维管理水平成为电力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目标。

2 调度数据网络的基本结构

根据电网调度网络发展的需要,目前我国电网调度数据网络的结构重要分为接入层、汇聚层和核心层三层。其中,调度机构的级别不同,各层设备的具体划分也不尽相同,以某省会城市电网为例,调度数据网络架构如下:

2.1 核心层

核心层是电网调度数据网络的核心主干,其主要功能在于依靠其高性能的网络设备以及可靠的网络拓扑结构实现通讯数据的高速转发,从而为系统提供搞笑可靠的传输结构。省级调度和地区调度的核心路由器、双平面路由器以及备用调度路由器是该调度数据网络的核心设备。

2.2 汇聚层

汇聚层作为接入层各种设备的结合点,其主要功能是将接入层所有设备的全部通讯数据传输到核心层,该部分要求对数据交换的处理能力和交换速度较高。该电网调度数据网的汇聚层有地区调度下属的集中控制中心、县级调度的汇聚路由器构成,通过接入层设备的集合操作,从而尽可能设备、接口以及链路数量的目的。

2.3 接入层

接入层的各种设备是调度数据网络中和发电厂、变电站以及电力用户的设备直接对接的设施,其主要功能在于实现电力系统各功能节点的业务接入。该调度电网的接入层主要包括各类发电厂、地区变电站的网络设备,承担了电网调度网络数据采集的任务。

3 电网调度数据网络应满足的要求

随着电力系统的智能化发展建设,电网调度数据网也应与时俱进,不断满足电网发展的需求。

(1)电网调度数据网络的通讯报文的传输时间要求越来越高。电力网络报文的传输通常按照IEC61850进行,有着更为严格的传输时间要求,传输时间的计量单位提高到毫秒级,因此在调度数据网络系统的数据通讯过程中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尽量减小数据通讯的传输延时时间。

(2)电网调度数据网络的通讯设备的性能要求进一步提高。由于电力网络智能化的程度越来越高,更多的一次设备和二次设备接入调度数据网络中,网络通讯数据量增大,通讯负担大大增加,网络设备需要容纳更多的数据传输量,能够更为迅速地实现数据转发,同时调度网络还应具备更为高效更为可靠的网络对时功能和数据流量控制功能等,从而确保各项功能系统不会相互冲突,同时,由于电网对调度系统网络可靠性的要求,网络设备还应具备较强的抗干扰能力和对恶劣环境的适应能力,确保设备的长期可靠运行。

(3)电网调度数据网络对网络通讯带宽的要求不断提高。随着电力系统智能管理业务的不断增多,原始的调度数据网络10M以下的带宽已经远远不能满足业务发展的要求,已经成为系统网络通讯传输的阻碍,100M及以上的网络链路已经逐渐出现并取代原有的链路,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更高的带宽将成为趋势,千兆以太网将成为主流。

随着对电网调度数据网络要求的不断提高,调度数据网络的运维管理水平也要相应有所提升,这就要求经一部完善管理体系,从电网的实际运行情况入手,对设备升级改造、故障排除、配置更新等工作进行充分考虑,根据系统的业务需求调整调度网络,使其能够兼容电力系统中的各种智能设备设施,确保其在调整过程中业务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4 调度数据网运维管理存在缺陷分析

目前调度数据网络运维的制度还不够完善,还有一定的缺陷存在,在建设完成三集五大体系之后,电网的调度控制中心从生产部门转化为职能部门,需要更多的发挥电力网络管理职能,原有的运维管理制度已经不能满足调度数据网络的运维需求和智能电网发展的需要。

第8篇

第一条为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和降低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促进个人信贷业务的发展,保障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商业银行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信用数据库),并负责设立征信服务中心,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

第三条个人信用数据库采集、整理、保存个人信用信息,为商业银行和个人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为货币政策制定、金融监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前款所称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在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用信息保密。

第二章报送和整理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

第七条商业银行不得向未经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或变相建立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提供个人信用信息。

第八条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和采取先进的技术手段确保个人信用信息安全。

第九条征信服务中心根据生成信用报告的需要,对商业银行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客观整理、保存,不得擅自更改原始数据。

第十条征信服务中心认为有关商业银行报送的信息可疑时,应当按有关规定的程序及时向该商业银行发出复核通知。

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复核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发现其所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报告征信服务中心,征信服务中心收到纠错报告应当立即进行更正。

第三章查询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办理下列业务,可以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个人信用报告:

(一)审核个人贷款申请的;

(二)审核个人贷记卡、准贷记卡申请的;

(三)审核个人作为担保人的;

(四)对已发放的个人信贷进行贷后风险管理的;

(五)受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贷款申请或其作为担保人,需要查询其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信用状况的。

第十三条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之外,商业银行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时应当取得被查询人的书面授权。书面授权可以通过在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以及担保申请书中增加相应条款取得。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制定贷后风险管理查询个人信用报告的内部授权制度和查询管理程序。

第十五条征信服务中心可以根据个人申请有偿提供其本人信用报告。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制定相应的处理程序,核实申请人身份。

第四章异议处理

第十六条个人认为本人信用报告中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以下简称异议信息)时,可以通过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或直接向征信服务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的2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申请转交征信服务中心。

第十七条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在接到异议申请的2个工作日内进行内部核查。

征信服务中心发现异议信息是由于个人信用数据库信息处理过程造成的,应当立即进行更正,并检查个人信用数据库处理程序和操作规程存在的问题。

第十八条征信服务中心内部核查未发现个人信用数据库处理过程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提供相关信息的商业银行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在接到核查通知的10个工作日内向征信服务中心作出核查情况的书面答复。异议信息确实有误的,商业银行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应当向征信服务中心报送更正信息;

(二)检查个人信用信息报送的程序;

(三)对后续报送的其他个人信用信息进行检查,发现错误的,应当重新报送。

第二十条征信服务中心收到商业银行重新报送的更正信息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进行更正。

异议信息确实有误,但因技术原因暂时无法更正的,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对该异议信息作特殊标注,以有别于其他异议信息。

第二十一条经过核查,无法确认异议信息存在错误的,征信服务中心不得按照异议申请人要求更改相关个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在接受异议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向异议申请人或转交异议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提供书面答复;异议信息得到更正的,征信服务中心同时提供更正后的信用报告。

异议信息确实有误,但因技术原因暂时无法更正异议信息的,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在书面答复中予以说明,待异议信息更正后,提供更正后的信用报告。

第二十三条转交异议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征信服务中心书面答复和更正后的信用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异议申请人转交。

第二十四条对于无法核实的异议信息,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允许异议申请人对有关异议信息附注100字以内的个人声明。个人声明不得包含与异议信息无关的内容,异议申请人应当对个人声明的真实性负责。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妥善保存个人声明原始档案,并将个人声明载入异议人信用报告。

第二十五条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息予以标注。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关信用信息报送、查询、使用、异议处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用户管理制度,明确管理员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信息查询用户的职责及操作规程。

商业银行管理员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查询用户不得互相兼职。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管理员用户应当根据操作规程,为得到相关授权的人员创建相应用户。管理员用户不得直接查询个人信用信息。

管理员用户应当加强对同级查询用户、数据上报用户与下一级管理员用户的日常管理。查询用户工作人员调离,该用户应当立即予以停用。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管理员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查询用户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和征信服务中心备案。

前款用户工作人员发生变动,商业银行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和征信服务中心变更备案。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制定管理员用户和查询用户的口令控制制度,并定期检查口令控制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保证个人信用信息安全的管理制度,确保只有得到内部授权的人员才能接触个人信用报告,不得将个人信用报告用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其它用途。

第三十二条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制定信用信息采集、整理、保存、查询、异议处理、用户管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内控制度,保障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正常运行和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征信服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篡改、毁损、泄露或非法使用个人信用信息,不得与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信用报告。

第三十四条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个人信用数据库内部运行和外部访问的监控制度,监督个人信用数据库用户和商业银行用户的操作,防范对个人信用数据库的非法入侵。

第三十五条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灾难备份系统,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系统数据丢失。

第三十六条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对商业银行的所有查询进行记录,并及时向商业银行反馈。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经常对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查询情况进行检查,确保所有查询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征信服务中心报告查询检查结果。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定期核查商业银行对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查询情况。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相应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准确、完整、及时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三)越权查询个人信用数据库的;

(四)将查询结果用于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目的的;

(五)违反异议处理规定的;

(六)违反本办法安全管理要求的。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商业银行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征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篡改、毁损、泄露或非法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与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信用报告的。

第四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其他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个人信用信息被泄露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专门从事信贷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9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美术品,是指绘画作品、书法篆刻作品、雕塑雕刻作品、艺术摄影作品、装置艺术作品、工艺美术作品等及上述作品的有限复制品。

本办法所称美术品经营活动,是指美术品的收购、销售、租赁、装裱、经纪、评估、咨询以及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比赛等活动。

第三条文化部负责全国美术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美术品市场的发展规划,审批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美术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设立从事美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单位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相应的美术品经营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设立从事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单位的名称;

(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

(五)有相应的美术品经营的专业人员;

(六)有健全的外汇财务制度;

(七)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企业或者其他经营单位增设美术品经营业务,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并在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到住所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从事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应当向文化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进出口单位的资质证明;

(二)进出口美术品的来源地和目的地;

(三)进出口美术品的名录、图片和介绍;

(四)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文化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申报单位持文化部的批准文件办理进出境手续。

第九条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应当由具备进出口资格的经营单位主办。主办单位应当在展览前30日,向举办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主办单位的资质证明;

(二)展览的活动方案;

(三)举办单位与其他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

(四)经费预算及资金来源证明;

(五)场地使用协议;

(六)国外来华参展的美术品的名录、图片和介绍;

(七)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同意的报文化部审批,不同意的说明理由。文化部应当在收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初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单位持文化部的批准文件办理展品进出境手续。

第十一条文化部对当代艺术品精品实行保护,保护制度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禁止经营含有以下内容的美术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和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或者传播、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三条美术品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接受文化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

(三)有美术品合法来源证明;

(四)经营的美术品明码标价;

(五)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四条美术品经营单位不得经营盗用他人名义的美术品。

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不得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美术品经营单位的信用档案,将企业的服务承诺、经营情况、消费者投诉情况记录在案,定期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没收作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

(三)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的;

(四)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的;

(五)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

第10篇

1、卑鄙小人总是忘恩负义的,忘恩负义原本卑鄙的一部分。——雨果

2、天意怜幽草,人间重晚情。

3、不知道感恩的人,就不会被感恩。

4、一父养十子,十子养一父。

5、没有感激之情的人,如同没有灵魂的驱壳。

6、拥有一颗感恩的心,任何时候,你会多一份别人没有的快乐。每个人都应该置心于大千世界,感激万物,这样你才能从中感受到自己的价值。感激别人,你会有一份收获的喜悦;感激自己,你会有一份满足的欢欣。

7、恩欲报,怨欲忘;报怨短,报恩长。

8、感恩是灵魂的防腐剂,付出是痛苦的,但它的果实是香甜的。

9、心存感激,才能容纳百川,感谢每件事都能得以发生,来丰富你的记忆,感谢每个事物都能得以出现,来增长你的见识,感谢不幸与机遇,感谢沉郁与快乐,是它们让我们有了思想,感谢……

10、在人生的舞台上,敞开怀抱与每个人紧紧相拥。

11、感恩是美德中最微小的,忘恩负义是品行中最不好的。——英国谚语

12、投之以桃,报之以李。

13、感恩是精神上的一种宝藏。——洛克

14、知遇之恩当永生不忘。

15、再清香的花离不开泥土的哺育,最高傲的叶子忘不了树根的恩情。

16、知恩图报,善莫大焉。

17、我的心承载多少繁花,花开花谢,却总有一片感恩的绿野停留。

18、父恩比山高,母恩比海深。

19、每一种恩惠都有一枚倒钩,它将钩住吞食那份恩惠的嘴巴,施恩者想把他拖到哪里就得到那里。——堂恩

20、当你站在巨人肩上时,请你务必记住:是一个巨人撑起了你。

21、感恩即是灵魂上的健康。——尼采

22、真善美的花,开在感激的土壤中。

23、为他人弯腰,拾起善意的心情;为他人着想,换来真切的感激。

24、感激就像甘露既滋润了被感谢者的心也滋润了感谢者的心;感激像太阳照亮了人间,驱除了黑暗寒冷,感激是心灵之桥,她让人与人之间不再冷漠孤独。心抱感激内心才不会变得冷漠麻木,才会变得纯洁亮溢。感激不需要太多的语言,她只是一句发自内心的感谢之语,甚至一个会心的微笑即可。

25、可能你一天的爱心,可以换来别人一生的感激。

26、忘恩比之说谎虚荣饶舌酗酒或其它存在于脆弱的人心中的恶德还要厉害。——英国谚语

27、从小不知老娘亲,育儿才知报娘恩。——日本谚语

28、做人就像蜡烛一样,有一分热,发一分光,给人以光明,给以温暖。——肖楚女

29、学会感激就懂得爱与被爱。()

30、不管一个人取得多么值得骄傲的成绩,都应该饮水思源,应该记住是自己的老师为他们的成长播下了最初的种子。——居里夫人

第11篇

第一条为规范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市销售的药品,其说明书和标签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核准。

药品的标签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其内容不得超出说明书的范围,不得印有暗示疗效、误导使用和不适当宣传产品的文字和标识。

第四条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不得夹带其他任何介绍或者宣传产品、企业的文字、音像及其他资料。

药品生产企业生产供上市销售的最小包装必须附有说明书。

第五条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的文字表述应当科学、规范、准确。非处方药说明书还应当使用容易理解的文字表述,以便患者自行判断、选择和使用。

第六条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的文字应当清晰易辨,标识应当清楚醒目,不得有印字脱落或者粘贴不牢等现象,不得以粘贴、剪切、涂改等方式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第七条药品说明书和标签应当使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公布的规范化汉字,增加其他文字对照的,应当以汉字表述为准。

第八条出于保护公众健康和指导正确合理用药的目的,药品生产企业可以主动提出在药品说明书或者标签上加注警示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在说明书或者标签上加注警示语。

第二章药品说明书

第九条药品说明书应当包含药品安全性、有效性的重要科学数据、结论和信息,用以指导安全、合理使用药品。药品说明书的具体格式、内容和书写要求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并。

第十条药品说明书对疾病名称、药学专业名词、药品名称、临床检验名称和结果的表述,应当采用国家统一颁布或规范的专用词汇,度量衡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药品说明书应当列出全部活性成份或者组方中的全部中药药味。注射剂和非处方药还应当列出所用的全部辅料名称。

药品处方中含有可能引起严重不良反应的成份或者辅料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药品生产企业应当主动跟踪药品上市后的安全性、有效性情况,需要对药品说明书进行修改的,应当及时提出申请。

根据药品不良反应监测、药品再评价结果等信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修改药品说明书。

第十三条药品说明书获准修改后,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将修改的内容立即通知相关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及其他部门,并按要求及时使用修改后的说明书和标签。

第十四条药品说明书应当充分包含药品不良反应信息,详细注明药品不良反应。药品生产企业未根据药品上市后的安全性、有效性情况及时修改说明书或者未将药品不良反应在说明书中充分说明的,由此引起的不良后果由该生产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药品说明书核准日期和修改日期应当在说明书中醒目标示。

第三章药品的标签

第十六条药品的标签是指药品包装上印有或者贴有的内容,分为内标签和外标签。药品内标签指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的标签,外标签指内标签以外的其他包装的标签。

第十七条药品的内标签应当包含药品通用名称、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规格、用法用量、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效期、生产企业等内容。

包装尺寸过小无法全部标明上述内容的,至少应当标注药品通用名称、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药品外标签应当注明药品通用名称、成份、性状、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规格、用法用量、不良反应、禁忌、注意事项、贮藏、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效期、批准文号、生产企业等内容。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不良反应、禁忌、注意事项不能全部注明的,应当标出主要内容并注明“详见说明书”字样。

第十九条用于运输、储藏的包装的标签,至少应当注明药品通用名称、规格、贮藏、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效期、批准文号、生产企业,也可以根据需要注明包装数量、运输注意事项或者其他标记等必要内容。

第二十条原料药的标签应当注明药品名称、贮藏、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效期、执行标准、批准文号、生产企业,同时还需注明包装数量以及运输注意事项等必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同一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同一药品,药品规格和包装规格均相同的,其标签的内容、格式及颜色必须一致;药品规格或者包装规格不同的,其标签应当明显区别或者规格项明显标注。

同一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同一药品,分别按处方药与非处方药管理的,两者的包装颜色应当明显区别。

第二十二条对贮藏有特殊要求的药品,应当在标签的醒目位置注明。

第二十三条药品标签中的有效期应当按照年、月、日的顺序标注,年份用四位数字表示,月、日用两位数表示。其具体标注格式为“有效期至XXXX年XX月”或者“有效期至XXXX年XX月XX日”;也可以用数字和其他符号表示为“有效期至XXXX.XX.”或者“有效期至XXXX/XX/XX”等。

预防用生物制品有效期的标注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注册标准执行,治疗用生物制品有效期的标注自分装日期计算,其他药品有效期的标注自生产日期计算。

有效期若标注到日,应当为起算日期对应年月日的前一天,若标注到月,应当为起算月份对应年月的前一月。

第四章药品名称和注册商标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标注的药品名称必须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和商品名称的命名原则,并与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相应内容一致。

第二十五条药品通用名称应当显著、突出,其字体、字号和颜色必须一致,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于横版标签,必须在上三分之一范围内显著位置标出;对于竖版标签,必须在右三分之一范围内显著位置标出;

(二)不得选用草书、篆书等不易识别的字体,不得使用斜体、中空、阴影等形式对字体进行修饰;

(三)字体颜色应当使用黑色或者白色,与相应的浅色或者深色背景形成强烈反差;

(四)除因包装尺寸的限制而无法同行书写的,不得分行书写。

第二十六条药品商品名称不得与通用名称同行书写,其字体和颜色不得比通用名称更突出和显著,其字体以单字面积计不得大于通用名称所用字体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七条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禁止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以及其他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名称。

药品标签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印刷在药品标签的边角,含文字的,其字体以单字面积计不得大于通用名称所用字体的四分之一。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品等国家规定有专用标识的,其说明书和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识。

国家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2篇

一、认养的性质和意义

树木绿地认养是指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或个人通过一定程序,自愿负责一定面积绿地管护或者提供一定的金额为一定数量树木绿地进行养护的行为。

通过树木绿地认养活动,能提高市民义务植树的意识,达到共同爱绿、护绿、养绿的目的。满足每个人亲近自然的愿望,实现市民在*拥有一株树、一朵花或一片草的心愿。

二、认养的原则

(一)树木绿地认养以自愿为原则,倡导“人人植树栽花、让家园更绿更美”的优良风气,提倡自愿、主动参与城市绿地维护。

(二)绿地认养要处理好认养单位或个人与*绿化管理的关系,要有利于提高养护管理水平和技术措施的落实。

(三)树木绿地的权属不变,性质不变。绿地认养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其认养的绿地内增加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绿地性质和功能。

(四)保持完整、不宜分割。所认养的绿地要完整,四周边界清晰明显,整块绿地不宜分割认养;树木的认养也应以棵为单位。

三、认养的办法

绿地树木认养实行协议管理的办法。即由自愿要求认养绿地树木的单位或个人向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提出认养申请,填写《绿地树木认养登记表》,签订认养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和权利,共同遵守执行。

认养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认养的绿地(树木)进行监督、检查、反映管理意见。认养金额数量达到一定标准的,在所认养的绿地(树木)享有设立标识牌的权利。

未及时提供认养经费或认养到期后,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由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收回其认养权。绿地树木认养标志由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统一请有专业资格的广告公司进行制作并安装。

四、认养的范围

*镇已建成的绿地和已种植的树木等都可以由单位或个人自愿认养。镇属树木绿地认养工作由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统筹开展,村级树木绿地认养工作在镇农业办指导下按照属地原则自行开展。

五、认养的内容

(一)对绿地树木进行管理,使绿地树木不受破坏;

(二)依照认养协议负责绿地保洁及绿地树木养护工作。

六、认养的形式

认养单位或个人按认养协议要求并参照城市绿化有关管护标准提供相应的认养资金,由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委托*镇的绿化管理人员对绿地树木进行养护管理。

七、认养的程序流程

1、填写申请表:到市民办事服务咨询中心6号窗口(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填写树木绿地认养申请表格。

2、确定认养树木:如需自己确定认养树木(绿地)的,持树木绿地认养申请表格到*公园等绿化场所,在相关工作人员带领下,现场确定认养树木(绿地);不需现场确定的,在缴纳相应的认养金额后,由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统筹安排。

3、缴纳认养费:到市民办事服务咨询中心18-20号窗口(财政收费窗口)交纳认养费。

4、凭交费凭证到市民办事服务咨询中心6号窗口(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签订认养协议,开具认养证明;

5、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将认养情况通知所属单位及管理养护单位。

八、认养的收费标准及年限

(一)实施绿地树木认养的个人或单位可按下列标准向镇财政部门交纳绿地树木养护管理委托费:

1、绿地认养收费:绿地每平方米15元/年(认养不少于100平方米);

2、灌木花苗认养收费:灌木花苗每平方米20元/平方米(认养不少于100平方米);

3、树木认养收费:根据胸径大小制定收费标准,胸径5厘米以下树木100元/年;胸径5—10厘米树木150元/年;胸径10—20厘米树木200元/年;胸径20—30厘米树木300元/年;胸径30--40厘米树木1000元/年;胸径40--50厘米树木1500元/年;胸径50厘米以上树木2000元/年,古树名木3000元/年。

4、认养岛屿:视岛屿面积大小,8000—20000元/年。

5、棕榈科及其他:收费视苗木的规格、价值而定,收费标准详见树木认养清单。

(二)单位年度认养费用在人民币3000元以上,个人年度认养费用在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可挂树木认养牌或绿地(岛屿)认养牌,认养牌需在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的统一指导下,按一定的样式规范及标准,由有资质的广告公司制作,在规定位置安装。所设立的认养标识牌、绿化牌的时限与认养的期限相同。

(三)绿地树木认养的期限,最低不得少于一年。

九、养护标准

按照*市一级绿化养护管理检查考核标准的要求进行养护。

十、认养牌的类别

可采用“夫妻树”、“亲子树”、“成长树”、“友爱树”、“纪念树”等形式,由认养单位或个人自由选择。新增加的认养牌每月统一制作一次,树木认养牌统一采用悬挂的方式,固定于树主干1.8米高处,规格为20cmX15cm,绿地(岛屿)认养牌统一采用竖立于认养标段,规格为45cmX30cm,以不锈钢制作,具体形式以实物为准。

认养期限到期前一个月由公用事业服务中心通知认养单位或个人,如果认养单位或个人不再认养的,认养期限到期后,管养单位拆除认养牌。

十一、资金管理与使用

(一)绿地树木认养所得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由镇财政部门负责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二)绿地树木认养所得资金实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由财政分局通过适当方式向认养单位、个人和社会公布。

十二、其他

第13篇

第六条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

1.车辆技术要求:

(1)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2)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载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2.车辆其他要求:

(1)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

(2)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

(3)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1.取得与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及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站房、生产调度办公室、信息管理中心、仓库、仓储库棚、场地和道路等设施,并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等设备;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八条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含设区的市所属区运输管理机构,下同)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拟购置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购置时间等内容;

(四)聘用或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经营道路货运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

(四)货运站竣工验收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证书;

(六)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和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货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货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货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对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购置运输车辆。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并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四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十六条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本章有关许可规定办理。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鼓励道路货物运输实行集约化、网络化经营。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第五条交通部主管全国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第三章货运车辆管理

第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对货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确保货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货运车辆的维护作业项目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18344)等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指定车辆维护企业;车辆二级维护执行情况不得作为路检路查项目。

第十九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货运车辆检测,车辆检测结合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告。并依据检测结果,对照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评定车辆技术等级。货运车辆技术等级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货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档案、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和违章记录等。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设施、设备,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营运车辆技术检测标准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对出具的车辆检测报告负责,并对已检测车辆建立检测档案。

第二十二条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拼装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二十三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主要内容为: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技术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档案主要内容为:车辆基本情况、二级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记录、车辆变更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办理过户变更手续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将货运车辆技术档案完整移交。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建立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货运车辆,应当及时交回《道路运输证》,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四章货运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二十六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第二十七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重型货运车辆、牵引车上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第二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其聘用的车辆驾驶员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道路运输证》不得转让、出租、涂改、伪造。

第二十九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聘用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

第三十条营运驾驶员应当驾驶与其从业资格类别相符的车辆。驾驶营运车辆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一条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货运车辆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禁止货运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限、超载运输。

禁止使用货运车辆运输旅客。

第三十二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组织方案。涉及超限运输的应当按照交通部颁布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装置统一的标志和悬挂标志旗;夜间行驶和停车休息时应当设置标志灯。

第三十四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受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限运、凭证运输手续。

第三十五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货物、垄断货源。不得阻碍其他货运经营者开展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变质、腐烂、短少或损失。

第三十六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要求,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

道路货物运输可以采用交通部颁布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则》所推荐的道路货物运单签订运输合同。

第三十七条国家鼓励实行封闭式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情况发生。

第三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四十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恶意压价竞争。

第五章货运站经营管理

第四十一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许可事项经营,不得随意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四十二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十三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四十四条货物运输包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作业,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要符合运输要求。

第四十五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货物的搬运装卸。搬运装卸作业应当轻装、轻卸,堆放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严禁有毒、易污染物品与食品混装。

第四十六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规定,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四十七条进入货运站经营的经营业户及车辆,经营手续必须齐全。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货运站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八条货运站经营者不得垄断货源、抢装货物、扣押货物。

第四十九条货运站要保持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醒目。

第五十条货运站经营者经营配载服务应当坚持自愿原则,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五十一条货运站经营者不得超限、超载配货,不得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者提供服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运输车辆装卸国家禁运、限运的物品。

第五十二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对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五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五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货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装载符合标准后方可放行。

第五十九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结果记录到《道路运输证》上,并抄告作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六十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后拒不接受处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证》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相关证件,签发待理证,待接受处罚后交还。

第六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货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见附件5)。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强行招揽货物的;

(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没有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的;

(二)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货运车辆上安装行驶记录仪的;

(三)大型物件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明运输标志的;

(四)发生公共突发性事件,不接受当地政府统一调度安排的;

(五)因配载造成超限、超载的;

(六)运输没有限运证明物资的;

(七)未查验禁运、限运物资证明,配载禁运、限运物资的。

第七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第14篇

一、思想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

本人能够认真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时事政治,学习全国、自治区“两会”精神,学习xx届五中、六中中全会精神,学习盟委有关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重要部署。按要求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处级干部分月集中培训,主动参加机关组织的各种政治、业务学习和各种读书会、报告会。自觉参加双重组织生活,能利用空余时间学习食品药品监管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闲暇时间能坚持阅读哲学、文学等方面的书籍,以充实自己。能主动参加机关各项活动及公益活动,遵守机关制度及各项纪律。

工作中,能坚持从实际出发,主动维护集体荣誉和干部职工的切身利益、合法权益。安排工作时,即考虑工作需要,也考虑干部职工的具体情况。在干部任免、重大事项安排、大额资金使用等重大问题上,坚持民主集中制和议事决策制度,通过集体研究决定。一年来,我们班子团结、相处和谐、领导有力,各项工作有了新的进步。

能自觉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坚持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遵守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党纪条规,并以此约束自己的行为。能及时研究和部署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及时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工作任务,一年来全系统未发生违法违纪现象。

二、完成工作的思路和措施

作为主要领导,在工作思路和指导思想上,坚持班子内部分工负责,各有侧重,并充分发挥班子成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我本人把主要精力放在建好班子、带好队伍、维护大局、保障发展上面。具体讲:

一是召开了全盟食品药品监管工作会议;组织了副科以上干部参加的读书会;提出了XX年食品药品监管工作要点,明确了全年的各项任务;顺利完成了全年自治区、盟委、行署安排部署的食品药品监管各项工作任务。

二是在机构改革中,积极协调有关方面,在两区设立了食品药品监管局;落实了盟局机关及药检所办公及业务经费;重新调整和任命了机关环节干部;推选了副处级后备干部;协调了药械不良反应机构建设、综合监管与餐饮服务职能移交事宜,相关工作正在落实。

三是重点抓了主要工作任务的完成,包括:文明单位标兵创建活动;建党90周年系列活动;廉政风险防范管理工作;全区第七次精神文明建设经验交流会食品药品安全保障工作;食品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药检所食品检验扩项认证工作;基本药物监管等等。在抓好以上工作的同时,顺利完成了阿盟药品学会换届工作;组织开展了阿盟食品药品监管局建局十周年庆典活动。

四是帮扶企业与对外交流方面,我们通过协调自治区局、国家局,为苁蓉集团取得了两个规格的“七味苁蓉酒”药品再注册批件,使我盟有了正真意义上的一家药厂。在此基础上,我们又为苁蓉集团引进了神威药业集团,促成神威药业集团与苁蓉集团达成了合作框架协议,神威药业集团计划3—5年内投资10亿元以上,这将会推动我盟医药产业的快速发展。继续与“共铸中国心”联系,送xx市的六名先心病患儿到北京阜外医院进行了免费手术。

五是确保干部职工利益方面:移交地方后,在工资津补贴调整到位的基础上,与人社局、公积金中心核对,纠正了部分职工累计错误,补交了部分欠交的费用。投入10余万元,安排了干部职工到外地的考察,安排了干部职工的年度体检。合理安排经费,使机关干部能够按要求参加国家局、自治区局安排的各种培训和学习。为开发区、示范区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配备了8万元的执法设备。目前,我们正在积极想办法,逐步解决条管时干部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不足部分。

三、不足与问题

班子方面:在食品药品监管体制改革中,面对新形势、新任务,解决新问题的点子少,处理问题的办法不多,有些方面效果也不是很明显,比如说:在药品不良反应机构建设、职能调整等方面,虽做了大量工作,但进展不大。创新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方面也没有新的突破。在机关管理、制度执行等方面也有不少需要改进的地方。

个人方面:深入一线少,参加市场检查少。在工作上有可以松一口气的思想,有得过且过的思想。有时对工作要求高,对同志们的关心少。

以上问题,需要我在今后的工作中,认真加以改进。

四、今后的努力方向和工作思路

一是继续认真开展好创先争优活动,力争顺利通过盟委验收。

二是积极向盟行署争取,并协调编办等有关部门,合理落实不良反应机构建设、职能调整等事项。

三是稳妥的做好环节干部竞争上岗工作,力争XX年第一季度完成。

四是坚持以人为本,努力探索调动干部职工积极性、提高工作热情的新途径和新方法。多关心干部职工,包括思想状态、所需所求,实实在在解决好干部职工的切身利益问题。

第15篇

制度是个社会的游戏规则,更规范的讲,它们是为人们的相互关系而人为设定的一些制约。为此,我们一般要求大家共同遵守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来提高办事效率,才设定一些制度。下面是我们小编提供的质量技术监督局没收物品管理制度参考模板,供您参考。

为加强没收物品管理和处置工作,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行为,健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制度,依据《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结合本局实际情况,制定如下制度。

一、没收物品交接

1、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没收物品后三日内将没收物品交予局没收物品保管人员。

2、案件承办人向保管员交付没收物品时,须交付没收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保管员应核对没收物品时间、没收清单有无当事人,执法人员签字和单位印章。

3、无主物品交接时,应有公告、复印件,附在清单后,经主管领导签字,备案后方可交接。

4、已检验或检定的没收物品,应同时提交检验或鉴定报告复印件。

5、交接物品时,保管员应当面核实没收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实物与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物品清单一致时,应在没收物品清单上签字或盖章。

6、没收物品与没收物品清单上记录不一致时,保管员应当在案件承办人员的主管领导注明情况后接收。

7、没收清单一式三份,保管员签字后留存一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入卷。

二、没收物品保管制度

1、交接后的没收物品应立即入局没收物品保管仓库,并对物品登记、造册,记明没收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生产日期、包装、封条部位、堆放形式、注意事项。

2、保管员对没收物品应分类管理,对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分类妥善保管。

3、保管员应定期检查仓储环境,保证没收物品在保管期限内完好。

4、保管员在保管期间,不得挪用、调换、私分或变相私分没收物品。

5、经审核同意处置的没收物品,应由局安排处理罚没物品的人员与保管员办理出库交接手续后,验明实物方可出库。

6、保管员负责将没收物品清单归档备查。

三、没收物品的处置

1、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对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的罚没物品,应当在半年内由稽查机构提出处理建议,填写《没收物品处理审批表》后由局办公室审核,报分管局长批准后处置。

2、办公室审核时应根据《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的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没收物品监督销毁、拍卖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等方式的建议,报分管局长批准。

3、监督销毁罚没物品应根据物品的不同特性,采取合理的方法进行处置,同时要与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沟通,符合国家有关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方面要求。

4、监督销毁没收物品时,应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制作销毁笔录,记明销毁的时间、地点、方式、销毁罚没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执行人,需拍照、摄像的,应拍照、摄像存档。

5、对易腐烂、变质、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以及无法进行保存的没收物品,应及时审核监督销毁。

6、对于拍卖的没收物品应当委托具有罚没物品拍卖资质的机构进行拍卖。

7、对拍卖款应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上交国库。

8、采取必要技术处理等其它方式处理没收物品时,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

9、对管理和处置没收物品发生的费用,纳入局预算资金,严格遵循“收支两条线”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