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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履职监督报告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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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履职监督报告

第1篇

(一)进一步完善科学评议机制。一是不断提高调查了解的能力,除运用走访座谈、案件抽查、旁听庭审、明查暗访等单向性的方式外,着力运用监督电话、网上信箱、问卷调查、民主测评、征求意见等互动性的方式进行调查。二是继续强化在具体评议过程中对评议对象的量化评价,不断完善标准化考评体系。加强前期调研,着手建立对检察官的量化考评体系,找准履职情况中每个评议项目的权值,努力做到客观、公正,进一步增强履职评议工作的科学性和实效性。三是在今后的履职评议庭审旁听活动中,将被评议对象的庭审场次调整为随机确定、临时确定,避免出现“事先通知,突击准备”的形式主义做法。

(二)进一步强化监督合力。“两官”履职评议工作量大、面广,必须充分调动各方面的力量。一是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监督的作用。注重提高社会公众的参与度,通过报纸、网站、微博等传统和新兴媒体,全方位地公开“两官”履职评议工作,公示被评议对象名单,公布监督电话和网上信箱,邀请社会各界、广大群众通过来电、来信等形式反映被评议对象的履职情况。二是充分发挥常委会委员、人大代表的作用。不断扩大他们在评议活动中的参与度,积极组织他们参加法院和检察院的公众开放日,参加被评议对象的案件庭审旁听,进一步了解被评议对象所处单位的工作环境及办案情况。

(三)进一步提升评议主体层级,扩大被评议对象范围。探索将履职评议的主体由目前的主任会议审议提升至常委会层级,被评议对象需向常委会作履职报告,常委会对被评议对象的履职情况进行评议,根据评议结果由常委会确定履职评议的等次。此外,在征求相关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初步考虑将履职评议的对象扩大至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相关人员,做到评议对象全覆盖,进一步增强和拓宽人大司法监督的途径和方法。

第2篇

第一任主审法官选任工作实施方案 为加强法官队伍的职业化建设,建立符合审判规律的审判组织形式,增强法官的责任感和荣誉感,调动法官的审判积极性,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确保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以及本院制定的《主审法官选任工作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目的意义 通过主审法官的选任,推行法官员额制,把具有较强审判业务能力和水平,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进取精神的法官选拨到主审法官这一重要的岗位上来,充分挖掘现有审判资源的潜力,调动法官的工作积极性,实现责权利的有机统一,进一步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形成新的公正、高效、有序的审判运行机制。 二、选任主审法官的基本原则 1、依法实施原则; 2、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3、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 4、优胜劣汰,动态管理的原则; 三、主审法官的任职条件 主审法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遵守宪法、法律和本院规章制度,严守审判纪律,严格依法办事,秉公执法,清正廉洁,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已通过国家司法资格考试并符合法官任职条件,或者系本院审判员。 3、有较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能够运用所掌握的法律专业知识解决审判工作中的实际问题;能够熟练主持庭审活动,并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和文字写作能力;能够规范、熟练地制作法律文书。 4、所承办案件无重大差错,无违法违纪行为。 5、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审判工作。 6、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 四、领导机构 主审法官选任工作由本院党组统一领导、组织、实施,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政治部、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政治部、县人大、县纪委,县组织部、县政法委的参与、指导、监督下开展工作。 五、主审法官的职数 按县人民法院所担负的三大审判任务,主审法官分为刑事主审法官,民事主审法官,行政主审法官三类;全院设主审法官的职数为8名,其中刑事主审法官2名,民事主审法官6名,行政主审法官由主审法官选任领导小组从民事主审法官中指定一人兼任;院长、副院长、审委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非经考试任命,不享受主审法官待遇。院长、副院长、审委会委员、庭长、副庭长担任主审法官的,每年承办案件数不得低于同类主审法官的平均办案数。 六、主审法官的选任程序 1、设立第一任主审法官选任领导小组。由院长业宁州任组长,政治处主任周明全任副组长,副院长王洪波、周汝康、王海明任组员,组成第一任主审法官选任领导小组。 2、确定主审法官员额并公布。第一任主审法官的职数为8名,分为刑事主审法官和民事主审法官两类。其中:刑事主审法官2名,民事主审法官6名,行政主审法官由主审法官选任领导小组从民事主审法官中指定一人兼任。 3、报名。除院领导外,凡本院审判员均须报名参加选任;已通过国家司法资格考试并符合法官任职条件的人也可报名参加选任。 4、资格审查。由报名者填写报名表,由主审法官领导小组公布报名和资格审查情况。 5、业务及综合素质考试。主审法官考试分为业务素质考试、逻辑思维和口头表达能力考试、庭审能力考试、公文写作能力考试、裁判文书写作能力考试共五场,总分100分。若报名参选人数达不到2比1的比例,在不违背《通海县人民法院主审法官选任工作实施细则》规定的选任主审法官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可由主审法官选任领导小组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考试办法,对考试内容和形式作适当调整。 ①业务素质考试。刑事主审法官主要考刑法、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理论及相关司法解释;民事主审法官主要考民法通则、婚姻法、合同法、继承法、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占总分的40%。由省高院政治部负责出题和评分,由市中院政治部负责监考。 ②逻辑思维和口头表达能力考试。收集一定数量的题目,内容涉及案例、政治、外交、文化娱乐、同事关系、上下级关系、婚姻家庭、伦理道德等方面。由应试者抽签定题后,考虑5分钟,即席发表对问题的看法。考评组对应试者的思维敏捷性、社会生活经验、逻辑思维能力和口头表达能力作出综合评价,占总分的10%。考评组成员由市中院政治部从本市两级法院中指定五名优秀法官,会同本县人大、纪委、组织部、政法委各一名代表,共九人组成。

③庭审能力考试。选择一部分本院受理的案件,由应试者开庭审理并公开当庭宣判。法庭审理结束,由考评组对应试者主持法庭审理的能力、庭审技能、感染力、语言表达能力等综合素质进行评判,占总分的20%。考评组成员由市中院政治部从本市两级法院中指定五名优秀法官,会同本县人大、纪委、组织部、政法委各一名代表,共九人组成。 ④公文写作能力考试。由应试者自定题目,写一个工作报告、工作总结或工作方案,占总分的10%。由省高院政治部负责评分,由市中院政治部负责监考。 ⑤裁判文书写作能力考试。第一,选一个案情复杂、事实和适用法律争议较大的案例,制作一份判决书;第二,选一个案情复杂,但事实和适用法律争议不大的案例,制作一份判决书;第三,选一个案情简单、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无争议的案例,制作一份判决书。通过以上三个判决书的综合得分,作为评定应试者裁判文书制作能力的依据,占总分的20%。由省高院政治部负责出题和评分,由市中院政治部负责监考。 6、公布考试分数。 7、根据考试、考核、考察情况,公示拟任名单。 8、公布选任结果,办理任职手续。 9、由本院院长颁发任命书。 七、时间安排 为加快推进以员额制为方向的法官职业化进程,通海县人民法院第一任主审法官选任工作定于2003年9月1日起正式开始组织实施,于2003年12月31日前结束选任工作,当选的主审法官于2004年1月1日履职。报名及考试的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八、第一任主审法官的履职期限 通海县人民法院第一任主审法官的履职期限为三年,从2004年1 月1 日——2006年 12月31 日。履职期限内的主审法官拥有主审法官职权,履行主审法官职责,享受主审法官待遇,承担主审法官责任。 九、主审法官的职权 1、独立审判权。主审法官拥有独立审判案件,不受任何非法干预的职权。在独任审理的案件中,主审法官对最终的裁判结果有决定权;在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中,主审法官有独立发表个人意见的权利;在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过程中,主审法官有保留个人意见的权利。 2、组织管理权。主审法官有权组织本审判单元的审判管理工作,有权指令法官助理完成庭前的准备工作和庭后的善后工作,有权安排书记员的工作。 3、考核建议权。主审法官有权考核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的工作,并有权建议奖惩、晋升或处罚法官助理和书记员。 4、主持庭审权。独任审理的案件,一律由主审法官主持;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一律由主审法官担任审判长。 5、签发文书权。非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一律由承办的主审法官签发法律文书。 6、建议讨论权。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案件,承办案件的主审法官有权按多数人意见作出决定,或者依法报请分管院领导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 十、主审法官的责任。 1、独任审理的案件,由主审法官对案件的审判程序,确认事实和裁判结果依法承担责任; 2、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由合议庭对案件的审判程序,确认事实和裁判结果依法承担责任;对于应由合议庭承担责任的,担任审判长的主审法官应承担主要责任,坚持正确意见的主审法官可免除责任。 3、由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案件,独任审理的主审法官或参加合议庭的主审法官有过错的,视情况确定责任。 4、主审法官在审判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审判纪律且造成一定后果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5、由于主审法官对法官助理、书记员管理不严,指导不力,监督失控,致使法官助理、书记员在审判工作中犯有重大过错,除由本人承担责任外,主审法官视情况承担相应责任。 6、主审法官应按期完成分管院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拒绝工作或消极应付工作的,按不履行工作职责从严论处。 十一、主审法官的免除 1、因任期届满而免除的; 2、因主审法官自身过错的法定原因被免去法官职务的; 3、因违法审判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4、因在审判工作中有重大过错,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5、因在法官年度工作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6、因身体状况难以继续履行主审法官职责的; 7、因本人提出辞职,并被批准的; 8、因工作需要调离审判岗位的; 9、其他不宜担任主审法官事由的; 因第2至第4项所列情况,被免去主审法官职务的,三年内不得再参加主审法官选任。 十二、主审法官的补缺 1、主审法官实行三年一届,每任必考的制度; 2、因任期未满,有主审法官中途辞职、免职或调离的情形发生时,主审法官领导小组可以本届主审法官考试排名为序,依次替补;补缺的主审法官,履行主审法官职责,承担主审法官责任,享受主审法官待遇。 3、补缺的主审法官任期为本届未满的期限。 4、因特殊原因未依次替补,而由主审法官领导小组指定的主审法官,履行主审法官职责,承担主审法官责任,不享受主审法官待遇。 十三、主审法官的待遇。 1、政治待遇:被选任为主审法官的,在部门领导职务空缺时,作优先考察人选。 2、经济待遇:(1)主审法官享受一切正常的工资职级待遇;(2)按《第一任主审法官岗位责任制考核办法》考核合格的主审法官,可享受每年1.5万元的岗位责任津贴。 十四、其它 本实施方案由院党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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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

一、目的意义

通过主审法官的选任,推行法官员额制,把具有较强审判业务能力和水平,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进取精神的法官选拨到主审法官这一重要的岗位上来,充分挖掘现有审判资源的潜力,调动法官的工作积极性,实现责权利的有机统一,进一步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形成新的公正、高效、有序的审判运行机制。

二、选任主审法官的基本原则

1、依法实施原则;

2、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3、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

4、优胜劣汰,动态管理的原则;

三、主审法官的任职条件

主审法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遵守宪法、法律和本院规章制度,严守审判纪律,严格依法办事,秉公执法,清正廉洁,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已通过国家司法资格考试并符合法官任职条件,或者系本院审判员。

3、有较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能够运用所掌握的法律专业知识解决审判工作中的实际问题;能够熟练主持庭审活动,并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和文字写作能力;能够规范、熟练地制作法律文书。

4、所承办案件无重大差错,无违法违纪行为。

5、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审判工作。

6、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

四、领导机构

主审法官选任工作由本院党组统一领导、组织、实施,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政治部、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政治部、县人大、县纪委,县组织部、县政法委的参与、指导、监督下开展工作。

五、主审法官的职数

按县人民法院所担负的三大审判任务,主审法官分为刑事主审法官,民事主审法官,行政主审法官三类;全院设主审法官的职数为8名,其中刑事主审法官2名,民事主审法官6名,行政主审法官由主审法官选任领导小组从民事主审法官中指定一人兼任;院长、副院长、审委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非经考试任命,不享受主审法官待遇。院长、副院长、审委会委员、庭长、副庭长担任主审法官的,每年承办案件数不得低于同类主审法官的平均办案数。

六、主审法官的选任程序

1、设立第一任主审法官选任领导小组。由院长业宁州任组长,政治处主任周明全任副组长,副院长王洪波、周汝康、王海明任组员,组成第一任主审法官选任领导小组。

2、确定主审法官员额并公布。第一任主审法官的职数为8名,分为刑事主审法官和民事主审法官两类。其中:刑事主审法官2名,民事主审法官6名,行政主审法官由主审法官选任领导小组从民事主审法官中指定一人兼任。

3、报名。除院领导外,凡本院审判员均须报名参加选任;已通过国家司法资格考试并符合法官任职条件的人也可报名参加选任。

4、资格审查。由报名者填写报名表,由主审法官领导小组公布报名和资格审查情况。

5、业务及综合素质考试。主审法官考试分为业务素质考试、逻辑思维和口头表达能力考试、庭审能力考试、公文写作能力考试、裁判文书写作能力考试共五场,总分100分。若报名参选人数达不到2比1的比例,在不违背《通海县人民法院主审法官选任工作实施细则》规定的选任主审法官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可由主审法官选任领导小组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考试办法,对考试内容和形式作适当调整。

①业务素质考试。刑事主审法官主要考刑法、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理论及相关司法解释;民事主审法官主要考民法通则、婚姻法、合同法、继承法、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占总分的40%。由省高院政治部负责出题和评分,由市中院政治部负责监考。

②逻辑思维和口头表达能力考试。收集一定数量的题目,内容涉及案例、政治、外交、文化娱乐、同事关系、上下级关系、婚姻家庭、伦理道德等方面。由应试者抽签定题后,考虑5分钟,即席发表对问题的看法。考评组对应试者的思维敏捷性、社会生活经验、逻辑思维能力和口头表达能力作出综合评价,占总分的10%。考评组成员由市中院政治部从本市两级法院中指定五名优秀法官,会同本县人大、纪委、组织部、政法委各一名代表,共九人组成。

③庭审能力考试。选择一部分本院受理的案件,由应试者开庭审理并公开当庭宣判。法庭审理结束,由考评组对应试者主持法庭审理的能力、庭审技能、感染力、语言表达能力等综合素质进行评判,占总分的20%。考评组成员由市中院政治部从本市两级法院中指定五名优秀法官,会同本县人大、纪委、组织部、政法委各一名代表,共九人组成。

④公文写作能力考试。由应试者自定题目,写一个工作报告、工作总结或工作方案,占总分的10%。由省高院政治部负责评分,由市中院政治部负责监考。

⑤裁判文书写作能力考试。第一,选一个案情复杂、事实和适用法律争议较大的案例,制作一份判决书;第二,选一个案情复杂,但事实和适用法律争议不大的案例,制作一份判决书;第三,选一个案情简单、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无争议的案例,制作一份判决书。通过以上三个判决书的综合得分,作为评定应试者裁判文书制作能力的依据,占总分的20%。由省高院政治部负责出题和评分,由市中院政治部负责监考。

6、公布考试分数。

7、根据考试、考核、考察情况,公示拟任名单。

8、公布选任结果,办理任职手续。

9、由本院院长颁发任命书。

七、时间安排

为加快推进以员额制为方向的法官职业化进程,通海县人民法院第一任主审法官选任工作定于2003年9月1日起正式开始组织实施,于2003年12月31日前结束选任工作,当选的主审法官于2004年1月1日履职。报名及考试的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八、第一任主审法官的履职期限

通海县人民法院第一任主审法官的履职期限为三年,从2004年1月1日——2006年12月31日。履职期限内的主审法官拥有主审法官职权,履行主审法官职责,享受主审法官待遇,承担主审法官责任。

九、主审法官的职权

1、独立审判权。主审法官拥有独立审判案件,不受任何非法干预的职权。在独任审理的案件中,主审法官对最终的裁判结果有决定权;在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中,主审法官有独立发表个人意见的权利;在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过程中,主审法官有保留个人意见的权利。

2、组织管理权。主审法官有权组织本审判单元的审判管理工作,有权指令法官助理完成庭前的准备工作和庭后的善后工作,有权安排书记员的工作。

3、考核建议权。主审法官有权考核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的工作,并有权建议奖惩、晋升或处罚法官助理和书记员。

4、主持庭审权。独任审理的案件,一律由主审法官主持;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一律由主审法官担任审判长。

5、签发文书权。非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一律由承办的主审法官签发法律文书。

6、建议讨论权。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案件,承办案件的主审法官有权按多数人意见作出决定,或者依法报请分管院领导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

十、主审法官的责任。

1、独任审理的案件,由主审法官对案件的审判程序,确认事实和裁判结果依法承担责任;

2、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由合议庭对案件的审判程序,确认事实和裁判结果依法承担责任;对于应由合议庭承担责任的,担任审判长的主审法官应承担主要责任,坚持正确意见的主审法官可免除责任。

3、由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案件,独任审理的主审法官或参加合议庭的主审法官有过错的,视情况确定责任。

4、主审法官在审判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审判纪律且造成一定后果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5、由于主审法官对法官助理、书记员管理不严,指导不力,监督失控,致使法官助理、书记员在审判工作中犯有重大过错,除由本人承担责任外,主审法官视情况承担相应责任。

6、主审法官应按期完成分管院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拒绝工作或消极应付工作的,按不履行工作职责从严论处。

十一、主审法官的免除

1、因任期届满而免除的;

2、因主审法官自身过错的法定原因被免去法官职务的;

3、因违法审判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4、因在审判工作中有重大过错,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5、因在法官年度工作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6、因身体状况难以继续履行主审法官职责的;

7、因本人提出辞职,并被批准的;

8、因工作需要调离审判岗位的;

9、其他不宜担任主审法官事由的;

因第2至第4项所列情况,被免去主审法官职务的,三年内不得再参加主审法官选任。

十二、主审法官的补缺

1、主审法官实行三年一届,每任必考的制度;

2、因任期未满,有主审法官中途辞职、免职或调离的情形发生时,主审法官领导小组可以本届主审法官考试排名为序,依次替补;补缺的主审法官,履行主审法官职责,承担主审法官责任,享受主审法官待遇。

3、补缺的主审法官任期为本届未满的期限。

4、因特殊原因未依次替补,而由主审法官领导小组指定的主审法官,履行主审法官职责,承担主审法官责任,不享受主审法官待遇。

十三、主审法官的待遇。

1、政治待遇:被选任为主审法官的,在部门领导职务空缺时,作优先考察人选。

2、经济待遇:(1)主审法官享受一切正常的工资职级待遇;(2)按《第一任主审法官岗位责任制考核办法》考核合格的主审法官,可享受每年1.5万元的岗位责任津贴。

第4篇

现在,我代表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大会报告工作,请予审议,并请政协委员和列席的同志们提出意见。

一、法院工作

,在市委的正确领导下,在市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下,全市法院深入贯彻市委七届七次、八次全会精神,认真执行市八届人大会议决议,紧紧围绕“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扎实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司法三项重点工作,全面加强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和队伍建设,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保障民生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和优质的法律服务。

(一)以执法办案为首要任务,努力提高案件质量和审判效率

依法受理各类案件40584件(含旧存1040件),审结39031件,综合结案率96.2%。二审发改率0.53%,为全省最低。结案标的额为23.1亿元,同比上升8.5个百分点。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审结一审刑事案件2877件,做出有罪判决4213人,结案率98.5%。认真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正确把握宽严的范围和幅度,使刑事案件的量刑更加规范。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及死刑423人,占10%。判处拘役、管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及单处罚金刑2376人,占56.4%。宣告无罪2人。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作用,促进经济发展、社会和谐。依法审结民商事一审案件25771件,结案率95.8%,解决诉讼标的额近11亿元。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支持监督依法行政。审结行政一审案件182件,结案率100%。办理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案件530件,执结标的额185万余元。发挥审判监督职能作用,维护司法权威。审结各类再审案件854件(其中减刑、假释案件693件)。发挥执行工作职能作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深入开展创建“无执行积案先进法院”和“委托执行案件专项清理”活动,执结各类案件6822件,执结率97.7%,同比上升3.5个百分点;执结标的额10.6亿元,同比上升39.5个百分点。加强立案工作,保障合法诉求。日常接待当事人上访2013人次,院长接待日接访690人次。办结市人大、政协等上级机关交办、转办的案件38件,办结率100%。开展了“集中清理涉诉积案”活动,对12月31日前尚未息诉罢访的186起积案进行了集中清理,现已办结160件,办结率86%。已办结的积案中,息诉率达到81%。

(二)以司法为民为最高追求,努力提高服务意识和工作水平

把服务大局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及时贯彻落实市委会议精神,结合会议内容研究谋划法院工作要点,努力使审判工作与市委思想上同心、目标上同向、工作上同步。制定了《关于为大庆城市化和城市现代化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和优质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对全市法院服务大局工作进行了有力的指导和推动。开展了“访企业、提建议、促发展”活动,法官参与走访500余人次,走访企业80余家;向机关企事业单位提出司法建议300余项,其中有210余项被相关单位采纳。对涉及我市重点项目、重大在建工程、特殊群体的案件开辟绿色通道,为大庆市重点项目建设提供了优良的司法保障。把人民满意作为检验工作得失成败的根本标准,牢固树立“和谐审判、案结事了”的司法理念,对有条件的民商事、行政以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尽可能地使用调解、协调、和解的方式来处理,民商事一审案件调撤率达到85%,同比上升9.7个百分点;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的占84.8%,行政案件以协调方式结案的占45.1%,执行案件和解率达到36.1%。按照市委的要求和部署,不断完善“六调联动”机制,加强人民调解窗口和法律援助窗口建设,使近千件纠纷通过诉讼外渠道得到解决。全面落实司法救助制度,对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依法减、缓、免收诉讼费328.2万元,指定辩护83人次,发放司法救助专项资金145万余元。

(三)以队伍建设为根本保障,努力提高法官素质和职业形象

深入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组织法官认真学习领会科学发展观、“三个至上”重要思想和人民法官核心价值观的科学内涵,增强了对司法大局观、司法能动性和司法人民性的理解与认同,牢固树立了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理念。制定了多类别、多层次的教育培训规划,组织法官参加续职培训及各类专项培训共计11期421人次;以文书讲评、庭审观摩、岗位培训等方式培训法官900余人次,增强了教育培训的有效性和实用性,两级法院有10人完成了在职研究生的学历教育,有19人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坚持“干净、干事”的用人原则,落实上下级法院法官双向挂职锻炼和专家型、复合型法官重点培养工作,并在市委的领导和市政府的支持下,通过公务员考试、公开选调法官、引进人才等方式招录工作人员80人,健全完善了选人用人的体制机制。加强纪律作风整顿,把纪律作风建设与治庸、治懒、治散紧密结合起来,注重从具体事情抓起,从典型事例抓起,机关面貌焕然一新,队伍战斗力进一步增强。推进法官廉政建设工程,设立了专职廉政监察员办公室,负责日常的质效监督考评工作;开展了“万件案件大评查”活动,对以来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改判等六类案件进行了严格评查,针对发现的实体和程序问题制定了切实的整改措施;加大了对违法违纪问题的查处力度,处理违法违纪人员4人。

(四)以规范管理为主要抓手,努力提高管理层次和司法效能

深入开展“司法管理年”活动。在审判管理方面,完善了《审判流程管理期限控制标准》、各类案件审理操作规程等16项制度,加强了审判流程管理;设定了一审发回重审率、生效案件改判率等十余项评价指标,全面、客观、公正地评价法官业绩,加强了审判绩效管理;定期开展庭审考评和法律文书评查,建立起常态化的案件质量评查机制,加强了审判质量管理。在队伍管理方面,设计岗位规范121个,开展了岗位工作纪实,实现了对岗位履职情况的全面记录和综合考评;对工作绩效进行季考评季通报,年终按序列排名,考评结果与立功受奖、学习培训、晋职晋级紧密结合,产生了积极的激励约束效应。在政务管理方面,继续开展重点调研课题研究,围绕司法管理改革、适用法律情况和当前社情民意确定重点调研课题14个,充分发挥调查研究服务司法决策、服务科学发展的基础作用;全面提高宣传层次和水平,在省市新闻媒体开辟了“审判传真”等4个专栏,在各级新闻媒体发稿2027篇,树立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良好形象。“全省三项重点工作暨司法管理年活动推进大会”在大庆市召开,市法院规范化管理的经验得到了省法院的充分肯定。

(五)以接受监督为基本途径,努力推进司法公开和司法民主

全市法院自觉接受人大法律监督、政协民主监督以及检察机关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坚决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各项决议、决定,积极配合各级人大常委会开展的专项调研、执法检查等活动。畅通民意沟通渠道,召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代表及当事人代表座谈会24次,主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庭审和跟踪参与执行案件46件。及时全部的办结省、市人大督办案件25件。受理检察机关抗诉案件59件,审结37件,其中改判、发回和调解21件。提高人民群众的司法参与度,全市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3725件。高度重视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针对法院工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以文件形式回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建议3件,并针对反馈的各类问题,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审判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就两级法院存在的不规范环节和不透明程序进行整改,保障了人民群众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全市法院共有16个集体、15名个人获得省级以上荣誉,市法院被评为全国法院文化建设示范单位,市法院民二庭被最高人民法院、授予“青年文明号”称号,让胡路区法院邢海东同志被最高法院评为“全国清积工作先进个人”。上述工作成绩的取得,得益于市委的正确领导和人大、政协的监督,得益于市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关心与支持。在此,我代表全体法官及工作人员向各位代表、委员、社会各界和全市人民表示衷心的感谢!

在总结成绩的同时,我们也清醒地看到,两级法院的工作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在服务大局方面,把各项工作放在经济社会的大局中去谋划、去思考的意识还需加强。二是在审判工作方面,上诉率较高以及隐性超审限等问题还不同程度存在。三是在人员素质方面,部分法官不适应审判工作新形势的要求,司法观念滞后,工作方法简单,不善于辨法析理、细致耐心地做群众工作,个别案件久审不结、久调不结、久执不结,人情案、关系案仍有发生。同时压力大、法官配置不合理、精英化法官数量严重不足仍然是制约法院自身发展和影响司法公信力的主要矛盾。对这些问题,我们一定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认真加以解决。

二、2011年工作意见

为卓有成效地服务于全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建设,2011年全市法院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紧紧围绕市委的工作部署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认真做好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高度关注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变化,高度关注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新需求,高度关注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新问题,以更新的理念、更强的能力、更高的水平、更好的形象做好以审判为中心的各项工作,实现结案率、执结率、调撤率稳步上升,上诉率、二审发改率、发生率逐步下降的“三升三降”工作目标,为大庆科学和谐跨越发展和城市现代化建设,为实现市委提出的五年翻一番的目标,提供更全面、更有力、更优质的司法保障。重点推进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

(一)始终坚持党的领导,在能动司法方面取得新突破

坚持党对法院工作的绝对领导,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党委的重大决策、部署和指示。认真负责地向党委、人大报告工作,主动汇报在队伍建设、审判工作等方面的重要举措和突出问题,寻求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及有关部门对法院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及时办理党委、人大、政协交办的事项以及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切实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联络,自觉接受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按照人民法院政治性、人民性和法律性高度统一的要求,坚定法院工作的正确政治方向,延伸审判职能,积极能动司法,努力做出对党负责、让人民满意的工作业绩。

(二)始终坚持服务大局,在促进发展方面取得新突破

密切关注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及时了解经济社会发展方向,深入研究经济社会发展动态,全面把握市委中心工作和重大战略部署,主动学习、认真贯彻、积极落实,使司法审判始终贴近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加强对个案或类案的剖析和对日常审判执行工作态势的研判,了解各种可能危及经济社会发展的法律政策风险,及时向党委、政府和相关企业提出对策建议。坚持司法为民,全面落实各项司法便民措施,切实做好风险告知、诉讼指导、判前释明、判后答疑工作,注重化解矛盾纠纷、理顺群众情绪、促进和谐稳定。

(三)始终坚持公正司法,在案件质效方面取得新突破

在确保案件质量和效果的前提下,妥善处理各类矛盾纠纷。严格落实审判流程管理、审理期限督办和通报制度,形成符合审判工作规律的新机制。落实全面、全程、全员调解的措施,尤其要加大立案和庭前调解力度,实现调解结案率和服判息诉率的稳步上升。推进“六调联动”机制建设,积极探索多元机制、多元方法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深入开展“集中清理涉诉积案”活动和“无执行积案先进法院”创建活动,确保当事人诉讼权益高质高效地得到兑现。

(四)始终坚持以人为本,在队伍建设方面取得新突破

第5篇

现在,我代表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大会报告工作,请予审议,并请政协委员和列席的同志们提出意见。

一、法院工作

,在市委的正确领导下,在市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下,全市法院深入贯彻市委七届七次、八次全会精神,认真执行市八届人大会议决议,紧紧围绕“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扎实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司法三项重点工作,全面加强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和队伍建设,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保障民生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和优质的法律服务。

(一)以执法办案为首要任务,努力提高案件质量和审判效率

依法受理各类案件40584件(含旧存1040件),审结39031件,综合结案率96.2%。二审发改率0.53%,为全省最低。结案标的额为23.1亿元,同比上升8.5个百分点。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审结一审刑事案件2877件,做出有罪判决4213人,结案率98.5%。认真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正确把握宽严的范围和幅度,使刑事案件的量刑更加规范。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及死刑423人,占10%。判处拘役、管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及单处罚金刑2376人,占56.4%。宣告无罪2人。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作用,促进经济发展、社会和谐。依法审结民商事一审案件25771件,结案率95.8%,解决诉讼标的额近11亿元。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支持监督依法行政。审结行政一审案件182件,结案率100%。办理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案件530件,执结标的额185万余元。发挥审判监督职能作用,维护司法权威。审结各类再审案件854件(其中减刑、假释案件693件)。发挥执行工作职能作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深入开展创建“无执行积案先进法院”和“委托执行案件专项清理”活动,执结各类案件6822件,执结率97.7%,同比上升3.5个百分点;执结标的额10.6亿元,同比上升39.5个百分点。加强立案工作,保障合法诉求。日常接待当事人上访2013人次,院长接待日接访690人次。办结市人大、政协等上级机关交办、转办的案件38件,办结率100%。开展了“集中清理涉诉积案”活动,对12月31日前尚未息诉罢访的186起积案进行了集中清理,现已办结160件,办结率86%。已办结的积案中,息诉率达到81%。

(二)以司法为民为最高追求,努力提高服务意识和工作水平

把服务大局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及时贯彻落实市委会议精神,结合会议内容研究谋划法院工作要点,努力使审判工作与市委思想上同心、目标上同向、工作上同步。制定了《关于为大庆城市化和城市现代化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和优质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对全市法院服务大局工作进行了有力的指导和推动。开展了“访企业、提建议、促发展”活动,法官参与走访500余人次,走访企业80余家;向机关企事业单位提出司法建议300余项,其中有210余项被相关单位采纳。对涉及我市重点项目、重大在建工程、特殊群体的案件开辟绿色通道,为大庆市重点项目建设提供了优良的司法保障。把人民满意作为检验工作得失成败的根本标准,牢固树立“和谐审判、案结事了”的司法理念,对有条件的民商事、行政以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尽可能地使用调解、协调、和解的方式来处理,民商事一审案件调撤率达到85%,同比上升9.7个百分点;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的占84.8%,行政案件以协调方式结案的占45.1%,执行案件和解率达到36.1%。按照市委的要求和部署,不断完善“六调联动”机制,加强人民调解窗口和法律援助窗口建设,使近千件纠纷通过诉讼外渠道得到解决。全面落实司法救助制度,对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依法减、缓、免收诉讼费328.2万元,指定辩护83人次,发放司法救助专项资金145万余元。

(三)以队伍建设为根本保障,努力提高法官素质和职业形象

深入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组织法官认真学习领会科学发展观、“三个至上”重要思想和人民法官核心价值观的科学内涵,增强了对司法大局观、司法能动性和司法人民性的理解与认同,牢固树立了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理念。制定了多类别、多层次的教育培训规划,组织法官参加续职培训及各类专项培训共计11期421人次;以文书讲评、庭审观摩、岗位培训等方式培训法官900余人次,增强了教育培训的有效性和实用性,两级法院有10人完成了在职研究生的学历教育,有19人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坚持“干净、干事”的用人原则,落实上下级法院法官双向挂职锻炼和专家型、复合型法官重点培养工作,并在市委的领导和市政府的支持下,通过公务员考试、公开选调法官、引进人才等方式招录工作人员80人,健全完善了选人用人的体制机制。加强纪律作风整顿,把纪律作风建设与治庸、治懒、治散紧密结合起来,注重从具体事情抓起,从典型事例抓起,机关面貌焕然一新,队伍战斗力进一步增强。推进法官廉政建设工程,设立了专职廉政监察员办公室,负责日常的质效监督考评工作;开展了“万件案件大评查”活动,对以来上级法院发回重审、

改判等六类案件进行了严格评查,针对发现的实体和程序问题制定了切实的整改措施;加大了对违法违纪问题的查处力度,处理违法违纪人员4人。

(四)以规范管理为主要抓手,努力提高管理层次和司法效能

深入开展“司法管理年”活动。在审判管理方面,完善了《审判流程管理期限控制标准》、各类案件审理操作规程等16项制度,加强了审判流程管理;设定了一审发回重审率、生效案件改判率等十余项评价指标,全面、客观、公正地评价法官业绩,加强了审判绩效管理;定期开展庭审考评和法律文书评查,建立起常态化的案件质量评查机制,加强了审判质量管理。在队伍管理方面,设计岗位规范121个,开展了岗位工作纪实,实现了对岗位履职情况的全面记录和综合考评;对工作绩效进行季考评季通报,年终按序列排名,考评结果与立功受奖、学习培训、晋职晋级紧密结合,产生了积极的激励约束效应。在政务管理方面,继续开展重点调研课题研究,围绕司法管理改革、适用法律情况和当前社情民意确定重点调研课题14个,充分发挥调查研究服务司法决策、服务科学发展的基础作用;全面提高宣传层次和水平,在省市新闻媒体开辟了“审判传真”等4个专栏,在各级新闻媒体发稿2027篇,树立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良好形象。“全省三项重点工作暨司法管理年活动推进大会”在大庆市召开,市法院规范化管理的经验得到了省法院的充分肯定。

(五)以接受监督为基本途径,努力推进司法公开和司法民主

全市法院自觉接受人大法律监督、政协民主监督以及检察机关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坚决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各项决议、决定,积极配合各级人大常委会开展的专项调研、执法检查等活动。畅通民意沟通渠道,召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代表及当事人代表座谈会24次,主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庭审和跟踪参与执行案件46件。及时全部的办结省、市人大督办案件25件。受理检察机关

抗诉案件59件,审结37件,其中改判、发回和调解21件。提高人民群众的司法参与度,全市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3725件。高度重视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针对法院工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以文件形式回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建议3件,并针对反馈的各类问题,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审判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就两级法院存在的不规范环节和不透明程序进行整改,保障了人民群众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全市法院共有16个集体、15名个人获得省级以上荣誉,市法院被评为全国法院文化建设示范单位,市法院民二庭被最高人民法院、授予“青年文明号”称号,让胡路区法院邢海东同志被最高法院评为“全国清积工作先进个人”。上述工作成绩的取得,得益于市委的正确领导和人大、政协的监督,得益于市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关心与支持。在此,我代表全体法官及工作人员向各位代表、委员、社会各界和全市人民表示衷心的感谢!

在总结成绩的同时,我们也清醒地看到,两级法院的工作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在服务大局方面,把各项工作放在经济社会的大局中去谋划、去思考的意识还需加强。二是在审判工作方面,上诉率较高以及隐性超审限等问题还不同程度存在。三是在人员素质方面,部分法官不适应审判工作新形势的要求,司法观念滞后,工作方法简单,不善于辨法析理、细致耐心地做群众工作,个别案件久审不结、久调不结、久执不结,人情案、关系案仍有发生。同时压力大、法官配置不合理、精英化法官数量严重不足仍然是制约法院自身发展和影响司法公信力的主要矛盾。对这些问题,我们一定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认真加以解决。

二、2011年工作意见

为卓有成效地服务于全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建设,2011年全市法院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紧紧围绕市委的工作部署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认真做好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高度关注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变化,高度关注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新需求,高度关注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新问题,以更新的理念、更强的能力、更高的水平、更好的形象做好以审判为中心的各项工作,实现结案率、执结率、调撤率稳步上升,上诉率、二审发改率、发生率逐步下降的“三升三降”工作目标,为大庆科学和谐跨越发展和城市现代化建设,为实现市委提出的五年翻一番的目标,提供更全面、更有力、更优质的司法保障。重点推进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

(一)始终坚持党的领导,在能动司法方面取得新突破

坚持党对法院工作的绝对领导,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党委的重大决策、部署和指示。认真负责地向党委、人大报告工作,主动汇报在队伍建设、审判工作等方面的重要举措和突出问题,寻求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及有关部门对法院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及时办理党委、人大、政协交办的事项以及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切实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联络,自觉接受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按照人民法院政治性、人民性和法律性高度统一的要求,坚定法院工作的正确政治方向,延伸审判职能,积极能动司法,努力做出对党负责、让人民满意的工作业绩。

(二)始终坚持服务大局,在促进发展方面取得新突破

密切关注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及时了解经济社会发展方向,深入研究经济社会发展动态,全面把握市委中心工作和重大战略部署,主动学习、认真贯彻、积极落实,使司法审判始终贴近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加强对个案或类案的剖析和对日常审判执行工作态势的研判,了解各种可能危及经济社会发展的法律政策风险,及时向党委、政府和相关企业提出对策建议。坚持司法为民,全面落实各项司法便民措施,切实做好风险告知、诉讼指导、判前释明、判后答疑工作,注重化解矛盾纠纷、理顺群众情绪、促进和谐稳定。

(三)始终坚持公正司法,在案件质效方面取得新突破

在确保案件质量和效果的前提下,妥善处理各类矛盾纠纷。严格落实审判流程管理、审理期限督办和通报制度,形成符合审判工作规律的新机制。落实全面、全程、全员调解的措施,尤其要加大立案和庭前调解力度,实现调解结案率和服判息诉率的稳步上升。推进“六调联动”机制建设,积极探索多元机制、多元方法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深入开展“集中清理涉诉积案”活动和“无执行积案先进法院”创建活动,确保当事人诉讼权益高质高效地得到兑现。

(四)始终坚持以人为本,在队伍建设方面取得新突破

第6篇

切实加强对法官绩效考核工作的落实

——市两级法院20__年上半年法官绩效考核情况汇报

尊敬的检查组各位领导:

20__年初,市两级法院按照省委政法委、省法院法官绩效考评工作培训会的要求,通过对全市法院绩效考核工作人员进行培训,组成检查组逐地帮助分析、指导落实等方法,力促会议精神在我市两级法院得到有效落实。与此同时,我们在市委政法委的领导、监督和指导下,结合中院20__年“围绕一个中心(紧紧围绕市委中心工作)、坚持‘两为’主题(坚持为大局服务,坚持为人民司法)、把握三项重点(切实把握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司法三项重点工作)、深化‘四个一’理念(着力深化“办理一个案件,挽救一个家庭;办理一个案件,救活一个企业;办理一个案件,稳定一个地方;办理一个案件,发展一方经济”“四个一”办案理念)、强化‘五院方略’( 强力推进素质建院、质量立院、创新兴院、文化育院、科技强院“五院方略”)、实现新的跨越。(努力使法院整体工作再上新台阶,实现新跨越)”的工作思路,从抓队伍管理长效机制建设入手,狠抓干警违法违纪源头治理,切实加强对办案过程、办案结果和办案效果的监督,进一步完善了以“重教、严管、厚爱”为指导,以调动广大法官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为核心,以引导法官讲学习,想工作,干事业,比奉献为重点,以提升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整体形象为目标,将日常法官队伍建设、案件审判质量、廉政建设融为一体的法官绩效考核办法,并报送市委政法委批准备案。

20__年6月份,在两级法院绩效考核领导小组的直接组织下,市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绩效考核办公室及所辖各基层法院绩效考核办公室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即办理案件的质量和数量相互对照)、综合与单项相结合(即综合工作与业务审判相互对照)、部门与个体(即所在部门的考核情况与干警个人的考核相互对照)相结合的方法,通过量化打分、庭室汇总、考核办公室审查、党组研究的步骤,对全市法院从事审判业务的法官进行了综合考评。根据检查方案的要求,现将市法院有关考核情况汇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一)参加考核的人员情况

市中级法院在编人数人,有审判职称的法官人数为人,参加考核的法官人数为人,占有审判职称法官的%,全院共建立干警绩效考核档案198份,其中业务部门法官绩效考核档案份(两人因下基层法院挂职,一个借调省法院而未参加上半年考核)。

(二)上半年考核结果情况

本次考核我们按照基础分为100分,法官岗位职责目标为70分,共同职责目标为30分,另设有加分项。从考评情况来看,上半年市中级法院共参加考核法官人,其中优秀法官人数为人,优秀率为%(因部分考核指标为年度任务,半年考核时未计入);称职人数为人,称职率为%;基本称职人数为人,基本称职率为%。全院没有不称职法官。

(三)考核结果的运用情况

今年上半年,市中级法院通过竞争上岗的方法,提拔使用了6名中层正职,竞争上岗的六名同志在 干警考核时均为优秀档次;惩处方面,今年上半年市中级法院给予两名同志行政警告处理。

(四)新收案件引发上访情况

截止20__年6月20日,我院办理的新收案件没有引发非正常上访事件的发生。关于公司员工代表反映要求中院依法公正处理公司和涉嫌犯罪一案,我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及时公正对此案进行了判决。由于该案件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未发现承办人员有违犯法律规定的有关事项,所以市法院、法院对承办人员只能按照上访案件给予了扣分。关于反映其夫涉嫌贪污、一案,我院接到督办通知后,院长高度重视,责成有关人员要依法公正审理,目前该案已审理完毕,该案件承办人员因工作不到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该同志降低一个考核档次,未被评为优秀档次,只被评为称职。

二、考核过程中的具体做法

(一)突出重点,加大对案件办理情况考核的权重

法官的主要工作就是案件的审理。为此,在年初修订对法官的绩效考核办法时,我们严格按照省委政法委、省法院及市委政法委的要求,本着以法官办案质量为重点、以办案数量为依据、以办案效果为根本的原则,将法官绩效考核的基础分设定为100分,其中法官岗位职责目标为70分,占总分值的70%(仅涉诉分值一项达40分,占40%)。在具体考核过程中,我们根据市法院党组提出的“四无”(即办理的案件无发回重审、无改判、无超审限、无上访)目标要求和《市法院20__年度法官绩效考核办法》的规定,依据立案庭(负责对法官办理案件的数量、审限的考核)、接访处理督察办公室(负责对上访及工作的考核)、案件评查问责办公室(负责对办理案件发回重审、改判情况的考核)、政治部宣传处(负责对法官裁判文书上网情况的考核)通报,由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绩效考核办公室

进行统一的量化打分,并由审管办向院党组写出法官业务考核情况动态分析报告,对每一名法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通报和分析,提出相关整改建议,为院领导制订法官管理办法提供第一手的参考资料。(二)全面衡量,注重法官整体素质的提高

法官的整体素质如何,直接决定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公正与否。20__年度,我们在注重法官业绩考核,强化对其案件办理的数量和质量权重的基础上,强调对法官的写作水平、廉洁自律、司法礼仪、学习活动等方面的综合考核。在今年的考核过程中,两级法院考核办公室根据各考核职能部门(负责对某项具体工作考核的部门)下发的考核通报,按照不同的分值对所属法官的综合情况进行了全面的打分衡量。从市法院考核情况来看,在半年的考核过程中,各考核职能部门共编发业务指标考核通报6期,综合类考核通报21期,检查通报4期,可以说涵盖了法院工作的各个方面。通过全面的考核,真正起到了细化法官的工作、衡量法官的综合素质和能力的作用。同时,通过考核也使法官充分认识到了自身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使之进一步明确了努力的方向,切实达得了以考核促工作,以工作的成效检验考核效果的目的。

(三)方法灵活,切实增强考核结果的可信度

考核工作能否正常开展,其可信程度是重点。今年,中院率先成立审判管理办公室,同时实行审判业务部门法官绩效评估制度,将审判业务部门法官的绩效评估工作交由审判管理办公室进行,由绩效考核办依照审判管理办公室的评估结果对法官进行考核,使对审判业务部门法官的评估、考核更加趋于合理,极大提高了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在考核工作中,我们首先从各考核职能部门抓起,主要做了五项工作。一是明确考核职能部门。依据部门工作性质,把对法官的审判流程管理、案件办理质量、上访情况、廉洁自律情况、综合工作情况的考核,分别划归到审管办、立案庭、问责办、督察办、办公室、研究室、纪检监察室等部门。二是创建动态考核机制。年初在制订部门考核办法时,我们将各职能部门履职情况作用对该部门考核的一项具体内容,要求其对每一位法官的综合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形成月通报、季汇总,对不能按照要求完成的部门,由院考核办公室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其补发相关通报,在年度考核中扣除该部门相应分值。三是建立部门日常考核制度。要求各业务部门依据各类考核通报情况,对所属干警的办案质量、办案效率、综合工作及时进行评分认定,并将结果报送考核办公室进行核查。四是全面考核排序。院考核办公室将各业务部门对所属法官的评分认定作为依据,结合各职能部门的通报情况,法官完成各项综合指标情况,对其进行全面审核认定,并按不同级别排出具体名次(半年考核只对该法官在部门排序情况进行统计,年底考核排出总体名次)。五是完善法官绩效考核档案。为每一位法官建立绩效考核档案,坚持做到了一人一档,一人一盒,并在考核结果公布后,对于提出异议的法官,由绩效考核办公室负责组织对其考核情况进行查阅核对。由于考核过程的公开、公正、透明,全体法官对自身每月、季的考核情况都能做到心中有数,使其对考核结果更加信服,从而有效地促进了法官队伍建设的长足进步。

(四)注重运用,强化考核结果的转化

考评成果是否有效运用和转化,是考量绩效综合考评能否发挥作用的关键。我市两级法院坚持做到了“一报告一建议一讲评”,注重考核结果的转化。一报告,即在年终由审判管理办公室向院党组提交一份考核结果分析报告。对法官在绩效考核中的强项及弱项进行分类比较,并分析原因。一建议,即针对存在的问题,提交一份整改建议。一讲评,即在年底召开了一次专题讲评会,通报考核结果、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在此基础上,我们还将绩效考核成绩实实在在地与干警评先评优挂钩。一是与评选“五个一” (即办案能手、调解能手、计算机操作应用能手、写作秀才、优秀法官)活动挂钩。根据考核结果,院党组对本年度前五名的法官进行了优先评定。二是与年终评先挂钩。在去年确定立功受奖指标时,我院党组按照省法院有关文件精神,对在考核过程中获得优秀且办理的案件达到“四无”要求的12名法官优先予以确定。年初,在研究去年提拔使用的23名干警向组织部门备案时,首先查看在年度考核过程中的档次,要求必须达到称职以上。同时,结合部门的考核结果,在确定部门立功受奖及评选优秀党支部的过程中,也严格按照考核结果确定。如我院今年六月份确定的优秀党支部全部是在年度考核取得省院前五名、本院前三名的部门。三是与物质奖励挂钩。对达到“四无”要求的法官,在给予立功受奖等精神奖励的基础上,给予5000元至1000元不等的物质奖励。对连续三年取得前三名的部门在给予一定的经济奖励的基础上,还组织了部门全体干警出省考察。

三、考核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虽然我们在法官绩效考核工作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在考核过程中还发现一些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对业务部门法官的绩效进行评估,既要注重办案的质量,还要注重办案的效率和社会效果,如何科学设定指标还处于摸索阶段。

第7篇

简易程序修改的立法精神是审判阶段强化“简易”,审查阶段侧重公正。笔者通过对鄂尔多斯市检察机关的调研和以基层检察院公诉人为对象的抽样问卷调查,总结简易程序公诉工作呈现出的变化,分析目前存在的挑战,并尝试提出构建“审诉分离、集中公诉”工作模式的设想。

一、简易程序公诉工作现状

从2013年1月1日至今,鄂尔多斯市检察机关简易程序公诉工作的变化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适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数量增长。全市2012年1-9月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占公诉案件总数的45%,2013年同期这一比例攀升至76%。二是办理个案耗时增加。目前,全市基层检察院实现简易程序案件100%出庭支持公诉。由于公诉人需要在审前进行适用程序的确认、犯罪嫌疑人的认罪答辩和准备出庭预案、“三纲一书”并出庭支持公诉,且对案件证据的审查较过去更为细致,办理简易程序案件耗时增加。三是开展了一系列创新工作模式的探索。例如,鄂前旗检察院探索公诉人分工办理简易程序的模式,即审查出庭、提讯分离,分别专人负责。准旗检察院、鄂旗检察院、杭锦旗检察院尝试建立简易程序的工作配合机制,危险驾驶罪案件能够实现集中移送、集中审查、集中审理。

二、简易程序公诉工作面临的挑战

经过近一年的司法实践,我们发现,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扩大、公诉人出庭支持简易程序公诉、公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和证明侦查行为合法性等新增职能以及相关工作配合机制不健全,都成为简易程序公诉工作实现“统筹效率与公正、优化司法资源配置”面临的挑战。

(一)“案多人少”的矛盾进一步加剧

简易程序的改革加剧了过去公诉部门“案多人少”的矛盾。具体表现在:一是出庭案件数量剧增。从过去近一半的案件不必出庭到现在占总案件量76%的简易程序案件全部要出庭。二是办案耗时增加。根据参加问卷调查的公诉人提供的数据,办理一起简易程序案件所需的时间增加了约2到3个小时。三是程序简化不到位。公诉人出庭后,法庭出于确保程序公开公正的考虑,审理流程与普通程序简化审并无太大区别。三个因素的叠加,使公诉人超负荷工作的情况更为严峻。

(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压力激增

随着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扩大,简易程序已不限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对于可能判处较重刑罚的当事人而言,是否选择简易程序意义重大。鉴于当前辩护率较低的实际情况,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对选择简易程序的法律后果缺乏必要认识,被告人当庭翻供、撤回认罪成为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的重要原因。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规定,基层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了解其是否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确定其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该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承担审前向犯罪嫌疑人确认适用简易程序的义务。这就需要建议启动简易程序的公诉人充分做好释法说理、审前认罪答辩工作,以免被告人盲目翻供、撤回认罪,浪费司法资源。

(三)犯罪事实、证据、侦查行为的审查义务增大

修改后刑诉法明确了公诉案件中证实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公诉人承担。同时,检察机关有证明侦查行为合法性的义务。与过去相比,法庭对证据标准把握更为严格,律师对诉讼过程的参与程度大大提升,公诉人对证据的审查更应细致,更需审慎核实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其他证据的客观性、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以保证案件质量。

(四)公检法三机关就简易程序的工作配合机制尚未形成

《规则》第468条提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相对集中提起公诉,建议人民法院相对集中审理。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均没有相关的制度设计。因此,简易程序的工作配合机制需要检察机关主导构建、推进。

目前,基层检察院建立简易程序工作配合机制的尝试效果不佳。困难表现在,一是公安各类型案件分属不同大队,集中仅是一个办案单位内部的集中,不同大队之间不集中移送;二是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律师无法集中到案,公诉人只能优先办理犯罪嫌疑人在押的案件;三是法院审理简易程序的法官一案一人,无法集中审理。

(五)法律文书、庭审过程还应进一步简化

《解释》、《规则》明确了庭审的简化,但对公诉法律文书如何简化没有操作细则。参加问卷调查的公诉人中有69%认为法律文书应进一步简化,并提出了两个建议:第一,公诉意见书进一步简化,证据分类概括表述;第二,讯问提纲和答辩提纲使用率较低,讯问提纲、答辩提纲应视案件情况进一步简化。

根据《规则》、《解释》的规定,公诉人可以简化宣读书,可以视案件情况不讯问被告人,不询问证人、鉴定人,不出示证据;庭审中对犯罪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可以直接围绕罪名和量刑进行审理;简易程序案件以当庭宣判为原则。目前庭审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是简化程度不够;二是当庭宣判率低。除危险驾驶罪、少数轻伤害案件以外,极少当庭宣判。

除此之外,我们还应关注出庭支持公诉的量刑建议、量刑辩论问题。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的,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罪名确定和量刑进行。量刑建议的提出要求公诉人对于各类犯罪的判决规律有一个整体把握,建议的准确度依赖于公诉人的实践经验。而公诉部门干警年轻化的特点,可能会导致量刑建议不准、量刑辩论环节应对失误等问题。如何尽快提升队伍素质,是公诉部门面临的又一考验。

综上所述,公诉部门目前的工作模式亟待创新,应从过去的专人负责一个案件的全部流程向“审诉分离、集中公诉”的工作模式转变。唯有如此,才能破解简易程序修改带来的工作“困局”。

三、构建“审诉分离、集中公诉”的工作模式

“审诉分离、集中公诉”的具体涵义是指,公诉部门组织简易程序办案组,实行审查、出庭公诉相对分离。专人负责审查,专人负责出庭。在办案流程上实现四个“集中”:集中分案、集中审查、集中提讯、集中出庭。这种模式主要适用于认罪轻罪案件。

(一)构建新型工作模式的外部环境

“审诉分离、集中公诉”的前提是公、检、法三机关加强协作,出台配合衔接制度,实现公安机关分类、定时、集中移送;检察院集中审查、集中公诉;法院根据案件办理期限和案件性质不同,固定时间、集中多案开庭。应充分利用会签文件、联席会议等形式,与公安建立集中移送案件通道,加强信息互通和对口联系,确保移送畅通;检法强化信息通报,法院审理简易程序案件的法官相对固定,与出庭公诉人点对点联系、沟通,协调安排案件集中移送、审理。这样,公诉人就可以多案集中出庭,节约办案时间。

在上海、北京等试行简易案件集中公诉的地区,法庭一上午安排十多件简易程序案件的审理,每件庭审时间不超过二十分钟,公诉人不离开法庭,依次对案件提起公诉,法官当庭宣判,极大地提高了工作效率。

简易程序的本质是公平前提下的效率优先,简易程序这一置于流水线上的司法“产品”要想实现高效,各环节的紧密配合缺一不可。只有公检法三机关加强协作,理顺简易程序案件快速流动链条,才能实现其效率优先的目的。

(二)构建新型工作模式的内部环境

公诉部门可成立简易程序办案组,岗位分为审查检察官和出庭检察官。审查检察官负责阅卷、提讯、撰写审查报告、书,出庭检察官负责事实证据把关,提出量刑建议,出庭支持公诉。出庭检察官是办案组的负责人。在人员分配上,1位出庭检察官可以配备2到3位审查检察官。出庭检察官应由经验丰富的检察官担任,全面把握案件进度,保证案件质量。

内部环境的构建上要贯彻办案流程的集中分案、集中审查、集中提讯、集中出庭。四“集中”的工作模式对公诉工作提出了几点具体要求。

1.由于具体审查案件、出庭公诉工作的分离,使得出庭检察官对案件的“亲历性”下降,因此出庭检察官与审查检察官的工作配合十分重要。二者要就案件的关键点、存在的争议点充分沟通。审查检察官的审查报告应达到出庭检察官无需阅卷就能了解案件全貌的目的。出庭检察官对庭审中量刑情节变化等情形应准备预案。

2.强化权力告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简易是庭审的环节、步骤的简化,不是关键诉讼权利的简化。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扩大,要求公诉人强化释法说理工作,向犯罪嫌疑人分析选择简易程序的利与弊,保障其对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避免因集中提讯导致检察官释法说理工作“打折扣”。

3.重视讯问、证据审查和量刑建议工作。对于在侦查阶段已经认罪的犯罪犯嫌人,讯问及证据审查工作也不能草率,要着重审查口供的固定性、其他证据的客观性和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一是要谨慎核实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注意甄别“承认自己所犯罪行”是否存在通过交易替人顶罪、因亲友等特殊关系揽罪的情形,特别是在危险驾驶、轻伤害类案件中容易发生这种问题。二是要核实其他证据的客观性,排除合理怀疑。三是确认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的情形,是否存在程序瑕疵,主动排除非法证据。

4.加强多元诉讼监督。修改后刑诉法要求强化检察机关对简易程序诉讼过程的监督。一是庭审前对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是否具备适用条件的审查;二是庭审过程的程序、实体监督,特别是要监督审理形式是否合法、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是否得到保障;三是庭审后对裁判文书的审查,特别是对量刑的审查监督。

5.通过完善工作机制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就如何集中分案、集中审查、集中提讯、集中出庭,简易程序如何启动,公诉人出庭履职的原则、方式等作出细化规定,使各个环节有据可循。

(三)构建新型工作模式的程序环境

通过简化程序的详细规定,真正实现简易程序的简化。

一是简化法律文书。简易程序的各类法律文书删繁就简。尤其是简化审查报告,采用模板、表格式的报告形式,做到简单明了。模板、表格式审查报告适用于多发的危险驾驶、盗窃等证据类型固定的简单刑事案件。只填写相应空格,罗列量刑情节,不对案情做过多摘录,有效减少制作审查报告花费的时间、精力。

二是简化庭审程序。简要宣读书,简化举证示证,简明发表公诉意见。被告人对书无异议的,可以不宣读书,省略法庭讯问,可以有针对性的围绕争议问题进行讯问。北京市海淀区检察官出庭时贯彻“三简一省”原则,“三简”是简要宣读书、简化举证示证、简明发表公诉意见。“一省”是指被告人对书无异议的,可以省略法庭讯问。

第8篇

一、正视困惑--刑法禁止令制度的运行现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 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 八) 》) 第 2 条、第 11 条之规定,禁止令是指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作出的禁止性规定。具体而言,就是根据犯罪情况,在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以下简称"两高两部") 在《刑法修正案( 八) 》生效之际联合颁布了《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 试行) 》( 以下简称《规定》) ,对禁止令的内容进行了细化,但仍显笼统与原则。自《刑法修正案( 八)》和两高两部的《规定》实施以来,常州各基层法院先后对9起案件共10名被用人适用了"禁止令",但这些"禁止令"都集中适用在《刑法修正案(八)》和《规定》刚颁布之时,今年以来适用极少,全国范围内禁止令适用情况也大抵如是。根据笔者在平日与刑事法官的交谈中了解到,多数刑事法官并不认同禁止令的作用,普遍对禁止令能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持怀疑态度,认为禁止令在目前环境下根本难以有效执行。他们坦言,适用刑法禁止令或碍于上级法院的要求,或源于示范法院的无奈,或基于宣传报道的需要,很少有刑事法官愿意主动适用禁止令。从现实情况反应看,很多基层实践部门正处于边做边等的状态,由于缺乏一套明晰的操作规程,很多刑事法官感到无所适从,正在期待更高层面的细化规定。

二、厘清障碍--刑法禁止令制度的滞结探寻

纵然禁止令制度具有上述重大意义,但若得不到有效执行和遵守,终究不过是一纸命令,不仅会使该项制度发挥不了应有的效能,更会影响司法部门的形象和法律的权威。而从实践中反馈的情况来看,禁止令在执行上确实存在"令行禁不止"的风险,究其原因包括以下若干方面:

1、法律上存在空白点。现行法律对禁止令制度的规定集中于《刑法修正案(八)》和两高两部的《规定》中,但相关内容原则性过强,可操作性略显不足。如,《刑法修正案(八)》第2条、第11条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从事特定行为 。所谓"根据犯罪情况"无非就是根据判决书中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但是具体到何种犯罪情况有必要适用刑事禁止令,《刑法修正案( 八) 》则未作明确规定,只是在《( 草案) 说明》中提到了对犯罪人适用刑事禁止令是为了适应对其改造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基于此项立法目的,"根据犯罪情况"所得出的适用刑事禁止令的实质条件实际上就是一种可能性---被禁止行为妨碍改造犯罪人和引发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2 这种可能性的裁量权交到了刑事法官手中,法官们在难以确保禁止令得到有效执行的情况下,不愿意冒职业风险去杜绝这种可能性,天平便倾向于不再适用禁止令。另外,"禁止令"的发出到执行涉及公、检、法、司、社会组织等多个部门,但法律对各部门如何衔接协调、共享信息,对社区矫正机构如何执行、监管和考核,对行政管理、社会组织等其他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如何知晓内容、配合执行,以及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法律均未明确,导致"禁止令"形同虚设。

2、执行上存在茫然点。山东大学法学院柳忠卫教授说,禁止令的内容已经有了较为清晰的法律依据,但立法在"禁止令"的执行方面考虑不够周全。"禁止令发出后,总不能天天有人跟着吧?而具体怎么执行,法律上还没有具体明确的依据。"导致社区矫正机构在具体执行禁止令时,尺度上把握 较难。第一,对禁止"接触特定的人",如常州天宁法院判处的禁止被告人接触吸毒人群,但"接触"一词界定难,多少距离是接触,通过网络、电话联系等是否属于接触,实践中把握起来有难度。禁止接触中的"对方同意",需要口头还是书面、向有关机关还是向对方作出等,执行机关也难以把握。第二,对于"禁止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如新北、武进法院判处的禁止被告人进入娱乐场所,"娱乐场所"究竟如何定位,是限于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娱乐场所,还是广义上的娱乐场所?现实中存在许多不具任何资质的黑娱乐场所,如黑网吧、歌舞厅、酒吧等,是否也应在禁止之列,这些都尚未明确。第三,对于"禁止从事特定活动",如金坛法院判处的禁止被告人饮酒,被告人若在家庭、朋友聚会等隐秘场所或场合饮酒,执行机关根本不可能有效监管。又比如禁止"高消费", "高消费"的标准是什么,各地是否应有所区别?实践中缺乏统一规范,执行中容易产生分歧。

3、监督上存在乏力点。《规定》第 10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禁止令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应当通知社区矫正机构纠正。"可见,人民检察院是"禁止令"的监督执行机关,但实践中法院开出的"禁止令"五花八门,检察机关的监督只能是一种形式上的监督,导致该种监督仅具有宣示意义而缺乏实质效果。另外,规定要求检察院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应当通知社区矫正机构纠正,但却未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使得检察院在监督上陷入"有心无力"的尴尬境地。

4、资源上存在滞后点。《规定》第 9条明确了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因此,社区矫正机构能否正常履职,成为禁止令有效执行的前提和关键。问题是,目前我国社区矫正机构恰恰存在着极大的不完善:一方面是很多社区还没建立社区矫正机构,另一方面在人员的配备上也十分不足,这种情况必然会影响禁止令执行的效果。

三、攻克难点--刑法禁止令制度的实现路径

1、科学确定禁止令内容。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对被告人适用禁止令时,应在充分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犯罪的对象、手段、场所、原因等多种因素的基础上,禁止被告人实施特定行为确实可执行到位,确实有利于对其教育改造,确实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与公共安全时才可以发出禁止令。现实中部分法院为完成示范法院的要求,或为了追求所谓第一例的轰动效应,对禁止内容的必要性和可执行性缺乏足够考量,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甚至是本末倒置的。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谈到对被告人适用禁止令的问题时指出,"人民法院要根据犯罪分子有无再次危害社会的人身危险性决定是否适用。对罪行虽然比较严重,但是几乎没有再犯可能的,就不需要,也不应当决定适用禁止令"。此外,禁止令的内容要以确实为刑罚所需为限,需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不应当影响到被告人的生计。禁止令的目的在于预防被告人重新犯罪,以利于其回归社会,顺利再社会化。一旦禁止的内容影响到其生存,则可能会让被告人因生活所迫而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这样的禁止与其初衷背道而驰,其效果只会适得其反。就此而言,域外通行的往往作为附加刑使用的执业禁止或限制从业应当慎用,除证券、期货这类易发、高风险行业外,其他行业应当尽量少用。 3

2、细化禁止令执行办法。在禁止令的执行上,应尽快出台相应的操作细则,以达到执行上的有效性。一方面,在执行主体上应明确各方责任。禁止令的执行仅凭社区矫正机构是远远不够的,公、检、法、司几部门之间的合理分工、积极配合和有效制约,是确保非监禁刑禁止令的执行效果的重要环节。因此,需出台相应操作细则,一方面明确公、检、法、司各方分工,另一方面应明确各方主体有违规行为时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在执行的方式上有必要引进"保证人"和"保证金"制度。尽管可以明确执行主体,但在禁止服刑人员从事特定活动或禁止进入特定场所等期间,执行机关不可能派人时刻跟着予以监管。而禁止令中的内容是正常情况下服刑人员本可以实施的,只不过因为刑罚执行的需要而暂时限制其实施,因此即使服刑人员实施了这些行为也具有至少在外观上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况且有一些禁止令中的内容是在私人场所实施,包括执行机关在内的外人是很难介入的,比如说饮酒等。根据实践中的情况,往往是违规行为的事实产生后执行机关才能予以发现并处理,这更多实现的是刑罚的特殊预防的效果,对于实现具有威慑性的一般预防的效果不理想,因此应该加大服刑人员可能实施违规行为的成本,在法院对其发出禁止令的同时,责令其缴纳一定的保证金或找到保证人,如果有违规行为则对其保证金予以没收,或追究相关保证人责任。因此,如果引进该制度,对于常州市金坛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发出的禁止饮酒的的禁止令,被告人不仅自己会考虑喝酒的风险性和成本问题,同时其家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也会对此予以有效监督,这不仅不违反责任自负原则,同时可以起到配合执行机关对其进行教育矫正的效果。

3、拓宽禁止令执行渠道。第一,由于禁止令内容丰富,涉及面广,仅靠司法机关和社区矫正力量来执行,难免陷入捉襟见肘的窘境。第二,服刑人员具有一定的流动性、分散性,仅仅依靠单一部门的参与很难让禁止令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要动用多方面的力量,实现社会各方面的全方位监督,有效禁止犯罪分子实施特定行为。第三,禁止令是放到社会环境中去执行,发挥社会力量参与其中,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因此,构建"禁止令"执行社会网络体系显得尤为必要。可促使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学校乃至工会、团委、妇联等部门参与进来,构筑协助执行和信息反馈网络,加大对服刑人员的监督和心理威慑力度。同时要进一步明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社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在配合执行禁止令上有哪些权利,承担何种法律义务,违反监督义务应如何追责等,这样才不致使禁止令形同虚设。

4、充实禁止令执行力量。加强社区矫正机构建设,在人财物上配强社区矫正力量,建立一支职业化、专业化的禁止令执行队伍。一方面,可以借鉴域外经验。在一些发达国家,社区矫正基层工作机构有社区矫正办公室(缓刑、假释办公室)、中途住所、日报告 中心等,这些机构直接承担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社区矫正办公室是监督和教育社区服刑人员的场所;中途住所是让社区服刑人员晚上在此居住、白天可在社区工作、学习,并接受监督、矫治的管理机构;日报告中心是对社区服刑人员白天监管并组织活动的场所。社区矫正基层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也是专职从事社区矫正工作,分工细化,工作效率也很高。在社区矫正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上,我国现阶段虽难以达到发达国家的水准,但其工作方法、工作思路和职能配置等都值得我们借鉴。另一方面,大力推广本土经验。如苏州吴中区的先进经验。为实时掌握当事人动态,苏中吴中区依赖高科技手段改进执行效果。司法局向当事人发放定位手机,号码由司法局提供,只要手机开着,司法局就能准确地定位当事人的具置;与时同时,吴中区法院还联合检察院、公安局和司法局充分发挥社区民警、治保主任熟悉当地社情民意的优势,多方面对当事人进行追踪、反馈,并与当事人的亲属加强紧密联系,实时掌握当事人的状况,这使得吴中区法院发出的江苏省首个"禁止令"达到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为其他法院提供了宝贵的借鉴经验。

第9篇

环县人大常委会召开代表议案及意见建议督办会 甘肃省环县人大常委会召开代表议案及意见建议督办会,听取了县政府关于县十七届人大二次会议2件代表议案及62件意见建议办理进展情况的汇报,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委通报了对各单位办理情况的督查结果,指出了办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会议要求,县政府要对代表议案及意见建议办理情况及时进行总结,认真研究,坚持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狠抓办理人员、办理责任、办理时限“三落实”,提高办理实效,确保如期完成代表议案及意见建议办理工作,给代表交一份满意的答卷。(郝兴永)

玉门市召开人大代表向选民述职测评大会 甘肃省玉门市召开第十七届人大代表向选民述职测评大会,玉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和60名选民出席测评大会。会上, 5名市人大代表,分别就本届任职以来办理代表建议、深入基层为民办实事、办好事、勤政廉洁等方面的情况向所在选区的选民代表进行了述职汇报,还针对自身存在的不足和问题,作出了改进承诺,并接受了现场选民代表的现场测评,群众满意度达97%。(李 敏)

灵台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十二五”规划纲要实施情况中期评估报告 甘肃省灵台县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灵台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中期评估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县政府及职能部门要扎实推进规划的实施,确保规划目标不折不扣地落实;要全面加快煤炭资源开发和煤电一体化建设步伐;要推进农村土地流转和农业经营机制创新;要加快皇甫谧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步伐,促进经济结构优化升级,全面提升县域经济综合实力;要不断加强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要进一步统筹城乡发展,加快推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付洁琼)

宁县人大常委会多措并举构建代表联系群众新渠道 甘肃省宁县人大常委会积极探索,不断完善代表联系群众的机制,积极为群众排忧解难。一是将辖区内的四级人大代表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划分为25个代表小组,要求各代表小组根据本地实际,每季度至少活动一次。二是建立了常委会领导联系乡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代表小组、代表联系群众的三级联系网络。三是组织代表开展执法检查、视察、调查、工作评议等活动,促进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提高了代表的履职能力和水平,也使代表建立了较好的群众基础。四是开展代表向选民述职活动,让群众了解代表履职情况,加强了代表与原选举单位和群众的密切联系。换届以来,通过加强代表与群众的联系,人大代表共解决农村各类矛盾纠纷60多起,帮扶贫困户120多户,落实强村富民、改善村容村貌、增加公共服务项目40多个,协调解决帮扶资金400万元,为促进农村发展、农民增收与和谐社会建设作出了积极贡献。(安 华)

敦煌市人大常委会调研工业园区建设情况 甘肃省敦煌市人大常委会组织部分人大代表、相关部门负责人,对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情况进行了调研。调研组先后实地察看了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走访了工业园区部分光伏发电、石材开发、化工建材、石棉加工企业,听取了相关部门负责人工作情况的汇报。针对存在的基础设施建设相对滞后、工业发展技术资金匮乏、项目建设进度不均等问题,调研组建议要加快硬件建设,突出招商引资,强化跟踪服务,狠抓项目落实。(陈立伟)

第10篇

如果着眼于司法组织的现实运作,我们会发现,司法组织除了完成法定的司法职能之外,还要协调、处理一些与司法职能相关的事务性工作,如管理司法人员及其辅助人员、组织协调司法活动、统筹安排司法资源等,后者正是所谓的司法管理。随着司法职能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增强,以及司法组织所面临的问题趋于复杂化,司法管理在保障司法职能的顺利实现、提高司法组织的整体业绩等方面所起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相应地,有关司法管理的基础理论与实践技术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司法管理在实践中逐渐成为一个独立的领域,并形成了自身的独立价值和特殊规律。基于这样的现实,有论者将司法组织的职能定位为司法职能与管理职能,认为司法组织具有司法与管理的双重属性。②应该说,这种认识既契合司法管理理论的发展趋势,也符合组织理论的一般认识。③然而,有管理就有科层,司法必然排斥行政。因此,司法组织的司法属性与管理属性并非天然协调,甚至有所冲突。为了防止司法组织体内的这两种属性出现紊乱、互相侵蚀,我们要明确司法组织的司法职能与管理职能具有不同运行系统与运作机理,应当按照司法逻辑与管理逻辑分别处理司法职能与管理职能:前者是指司法独立与自治,后者则要求司法管理所采用的技术手段能够促进司法组织的有效管理以及提高司法组织的整体质效,并以不侵犯司法独立为基本底线。上述分析的意义在于提醒我们,对于任何现实司法组织的研究,必须区分出司法组织的不同职能或属性,并要根据不同的研究对象选择恰当的逻辑起点,不能混淆两种分属不同职能的内在逻辑。在笔者看来,无论是否定绩效考评的论者,还是在一定程度上肯定其合理性的论者,其研究的逻辑起点完全一致,即均从司法活动特殊性的角度来讨论绩效考评,甚至完全以司法逻辑为切入点解析绩效考评制度。但事实上,绩效考评是作为一种司法管理技术而出现在司法组织之中的,它要对司法人员的工作业绩、行为表现、个人品德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以实现对司法人员的有效控制与激励,属于司法组织管理职能的范畴,体现的是司法组织的管理属性。也就是说,有关绩效考评的问题应该是一个司法管理的问题。从这一点来看,既有研究的逻辑起点其实存在较大的问题,其错误在于:不仅混淆了司法组织的管理职能与司法职能,以对司法职能系统的分析代替对整个司法组织的分析,还混淆了司法逻辑与司法管理逻辑,用司法逻辑解构本身属于司法管理逻辑的绩效考评。这正是既有研究之所以无法从正面论证出绩效考评之于司法组织管理合理性甚至还否定绩效考评的根本原因。有鉴于此,对司法管理中绩效考评制度的研究,我们需要将研究视角转换至司法组织的管理,将研究的切入点由司法逻辑切换成管理逻辑。这不仅是我们讨论绩效考评的逻辑起点,也是回归司法机关组织本性的必然要求。从司法管理的逻辑出发,如果能够论证出绩效考评有助于司法组织的管理,进而有利于司法组织整体业绩的提升,那么它适用于司法组织的管理就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与合法性。这可以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来分析。绩效指标是一套用于衡量考评对象工作努力程度和具体绩效水平的相对客观化的标志,而绩效考评就是定义、衡量和运用这些指标的过程。按照一般理解,绩效考评致力于提供考评对象和组织绩效的各种客观的相关信息以强化管理,并为决策和奖惩提供依据,以达成工作目标和改进组织整体绩效以及增进责任感。

应该说,绩效考评的这些特质在技术层面较好地契合了司法管理的逻辑。如同现代公共行政组织一样,司法组织也面临着诸多事关组织生存与发展的难题,这至少包括如何提高司法工作的质量与效率、如何掌握司法程序的运行状况、如何监督司法人员的行为、如何提高司法运作的责任与可信度等。这些难题固然可以通过司法改革或传统的管理方式加以解决,但有些却是这些途径所无能为力的。在某种程度上,正是这些难题的存在以及传统途径的无力才催生了司法管理的概念与实践。所谓司法管理,其实质就是不断地进行管理革新甚至引入新的专业管理技术,以有效化解司法组织所面临的诸多问题,从而达到改进司法管理、提高司法业绩的目的。由于绩效考评内含着信息传递、组织控制与行为激励等功能,它从功能主义的角度具备了帮助司法组织管理者了解司法程序运作状况与司法人员行为表现、激励与控制司法人员的理论潜质。这对改进司法管理所具有的积极功效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如果能够定义出一套相对科学、合理的指标体系,并恰当运用,不仅司法组织所面临的上述难题可以得到不同程度的解决,还能由此促进司法管理、提高司法工作的整体质效。从这一意义上讲,绩效考评完全符合现代司法管理的理念及其致力实现的目标。在实践层面,人们逐渐认识到,“只有独立、不偏不倚的司法人员是不够的,他们还需要表现良好,为了衡量他们的司法表现,以提供高质量的司法,评估是不可避免的”[2](PP153-154)。基于此认识,域外很多国家都将绩效考评或类似制度作为评估司法人员行为表现和工作业绩的重要手段,并在具体运用过程中注意考评方法的多元化、评价的灵活性,把准考评与司法独立之间的界限。比如,美国很多法院采用68种测试指标从5个方面(近便性、及时性、公正性、独立性、权威性)对法官的业绩进行评价。[2](P154)加拿大在借鉴美国经验的基础上,形成了从法律能力、公正、司法管理技能、案件处理实践及举止等方面考评法官的制度。[3](P295)在德国,为了激励法官更好地工作,提供最优质的服务,建立了严格的考核制度,考核的内容为专业知识、理解能力、口头与文字表达能力、处理能力、待人接物、沟通技巧、贯彻能力以及吃苦耐劳精神等。考评是法官晋升的重要程序,考评结果是法官晋升的重要文档。[4](P163)二战之后的日本曾一度取消了法官考绩制度,后来因制度运作的客观需要,又逐渐恢复了考绩制度。韩国在1993年进行了大幅度的司法改革,考评制度就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考绩结果是法官升调的重要参考依据。[5](P369)阿根廷在1994年成立了“司法委员会”,其部分职责就是建立基于业绩的遴选程序,系统评价司法人员的表现,注意考察法官违反纪律和缺乏能力的问题。[6](P40)新加坡法院系统建立了平衡计分卡制度,采用定性与定量评价两种途径对法官的绩效进行评估。[7](P138)这些国家的实践表明,尽管绩效考评或行为表现评估制度在运行中存在诸如指标设计不尽合理、信息获取并不完全充分、实施程序欠缺公正性的足够保障等问题,但总体而言,它确实改善了司法组织的管理,提高了司法的质量与效率,增强了司法人员的责任感。正是基于这些经验事实,拉塞尔教授指出,一个完善的行为评估机制有助于建立一个更专业、更有责任的司法机构———并且不会威胁到一个民主社会所需的司法独立。[8](P212)波斯纳也认为,就司法产出而言,即使个人表现很难测度,但还是可以运用一些可观察的指标对司法人员的表现予以某些监督;就约束司法行为而言,有着潜在重要意义的是司法表现量化标准的发展。事实上,即使是传统上极度反感对法官行为表现进行评估的英国,其皇家刑事法院委员会最近也提出,作为一项职业,法官界应该拥有一个有效且正式的表现评价体系。

二、绩效考评在司法管理中的功能局限与适用限度

应该说,绩效考评为我们有效管理司法、提高司法业绩提供了传统法律途径之外更多的选择,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就是一种绝佳的管理技术。相反,受司法活动固有特质与内在规律的制约,绩效考评在司法管理中存在一定的功能局限。同时,由于绩效考评在本质上属于一种行政管理方式,推行绩效考评会凸显司法组织体内的行政元素。为了避免这种行政元素过于强势,引发行政科层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冲突,绩效考评的适用必须保持合理的界限。

(一)绩效考评的功能局限

波伊斯特指出,绩效考评并不是解决公共组织和工作项目所面临的全部问题和挑战的万能药。[1](P19)这表明,绩效考评就是在公共行政组织中也有功能上的局限。这种局限在司法组织中同样存在,甚至更甚。这就决定了绩效考评不可能解决司法组织和司法体系面临的所有问题,即使是实现监督与激励司法人员、准确评估司法人员的行为表现等一些源自于绩效考评本身的目的,也可能有所局限。首先,考评指标的局限性使得绩效考评必然存在功能上的局限。由于绩效考评的基本操作是依据事先设定的绩效指标衡量考评对象的实际工作业绩,并从中获取有关考评对象工作表现与组织运作的真实信息,因此,考评指标的质量对绩效考评功能的实现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就司法管理中的绩效考评而言,虽然可以围绕司法人员的行为表现界定相应的指标,但受司法活动特殊规律的限制,我们无法设计出一套能准确反映司法人员绩效状况与行为表现的指标体系。这里仅以司法活动两个较为普遍的规律为例来说明此客观事实。我们知道,司法工作并不是一项完全以“结果产出”为最终导向的活动,而是一项包含广泛政策目标与更多价值实现的工作。对于这些政策与价值的实现程度,我们很难进行准确地测量与评价。这正如唐斯所言:“在官僚组织中,客观测量能够显示一个职能是否被充分执行,但不能测量出这种执行的真正价值。”[10](P86)另外,为了实现证据判断的灵活性与法律适用的可操作性,司法人员一般都拥有较为充分的自由裁量权。由于自由裁量权赋予了司法人员一定的行动空间,再加上案件本身的复杂性,这使得我们几乎不可能通过某种指标来准确评估司法人员的行为表现及其司法能力。由此可见,无论怎样设置绩效指标体系,它都存在某种局限性。在这种情况下,绩效考评理论层面的功能在实践中势必存在一定的限度。其次,案件疑难复杂程度的差异性是影响绩效考评功能实现的重要因素。在很大程度上,绩效考评关注司法人员在案件处理中的行为表现,并据此衡量司法人员实际的绩效水平。如果案件疑难复杂程度不一,案件处理所需的成本投入与司法能力将有很大差异,司法人员的行为表现也会因此而截然不同。如果采用整齐划一的标准评估不同司法人员的行为表现,则会存在准确性的限度,即考绩结果无法真实地反映司法人员的行为表现。最后,绩效考评中的主观评价也是制约绩效考评功能发挥不可忽视的因素。虽然绩效考评追求客观评估司法人员的行为表现与绩效状况,尽可能地减少考评过程与结果的随意性与主观性。然而,司法人员的行为表现往往只有一部分能被客观描述,对于那些无法客观测量的部分,要么采用主观性的评价指标进行评估,要么依靠考评者自己的经验与印象来决定。无论选择何种方式,考评过程中的主观评价都无法避免。由此而言,司法管理中的绩效考评必然是客观评价与主观评价的混合,客观评价中必然夹杂主观判断。正是在此意义上,唐斯指出,“涉及官僚组织中人事的评估决策必然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上级的主观判断”。

一旦绩效考评有了主观评价的因素,绩效考评的结果与司法人员的真实表现之间将不可避免地存在误差。如果考虑主观评价中可能存在的故意扭曲、任意评定等一些非正当的人为影响因素,这种误差可能更大。这不仅会影响考评结果的准确性,还会导致通过绩效考评所获取的信息失真。一旦绩效考评无法有效传递有关司法人员行为表现与司法程序运作的真实信息,绩效考评的功能必然受限。上文的分析并非是对绩效考评的否定,而是为了澄清绩效考评在司法管理中的功能局限。认清这种局限有利于我们准确定位绩效考评在司法管理中的位置,即我们可以将绩效考评作为了解司法程序运作状况、监督与激励司法人员以及改进司法工作的重要手段,但不能将其作为解决司法管理所有问题的“灵丹妙药”。对绩效考评功能局限背后原因的分析揭示出了绩效考评在具体实施中需要注意的问题:其一,合理把握定量评价的范围及其与定性评价的关系。前文指出,对于司法人员的行为表现,只有一部分能够利用客观指标衡量。按照唐斯的观点,当一个官员职责的重要部分不可测量的时候,客观的绩效评估可能失效。[10](P86)据此,在司法管理中,对于那些无法客观测度的方面,客观的绩效考评并无太多的意义。这意味着绩效考评中定量评价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因此,我们应该根据考评事项能否被准确量化,合理确定定量评价的对象范围,切忌盲目追求考评的定量化与数字化;在此基础上,还要处理好定量评价与定性评价的关系,恰当把握客观评价与主观评价在整个绩效考评系统中的比重构成。其二,注意考评结果在反映司法运行态势和司法人员行为状况上的局限性,慎重应用考绩结果。受绩效指标局限性、案件疑难复杂程度不一以及评价的主观性等因素的影响,绩效考评的结果可能不是有关司法程序运作和司法人员履职情况的全部反映。因此,绩效考评的结果只是司法人员行为表现不完全意义上的描述,并非终极评价。这就要求对考绩结果的使用必须慎重,应从“防弊”的角度使用考绩结果,主要将其作为改进司法程序运作与司法人员改正错误的重要资料,不能把它作为评估司法人员行为表现或个人业绩的最终依据。

(二)绩效考评的适用限度

从本质上讲,绩效考评属于一种自上而下的管理方式,将其运用于那些按照科层结构构建的组织,可能并不存在结构性的障碍。但在司法组织中,问题并不这么简单。如前所述,司法组织的司法属性与管理属性使得其体内存在两种并非天然协调的异质性结构:司法管理的科层结构和司法职能的司法结构。一旦将绩效考评运用于司法管理,必然会使司法组织体内的管理职能强化与行政科层元素活跃。这可能会破坏上述两种异质性结构之间原本协调的关系,甚至引发它们之间的紧张与冲突。同时,由于考评的内容往往涉及具体的司法活动,行政科层力量会通过绩效考评渗入司法过程,如果拿捏不准,将会导致管理职能对司法职权独立性的侵害。因此,在司法组织中推行绩效考评必须处理好司法组织体内的行政科层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以实现管理的科层结构与司法职权结构的合理平衡。法布里指出:“法院管理者的作用是在保持司法机制在判决进程方面独立性的前提之下提供管理专能来改进法院的效率和业绩,这是实现公正这一最终目标的最基本的部分。”[11](P287)同样,在司法组织中推行绩效考评不能损害司法独立,并要承认与尊重绩效考评这一司法管理权和司法权的相互区别与各自作用领域。这是绩效考评适用于司法管理的基本原则。在具体把握上,需要注意两点:第一,明确司法管理中的绩效考评是一种引导性与监督式的管理,不同于一般的行政管理,管理者可以直接在事中指令。为此,绩效考评要在确保司法人员中心地位和司法权完整的前提下进行,避免司法人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受制于司法管理者而失去独立思考的可能。第二,划定绩效考评的合理界限,注意绩效考评的适用限度。由行政主导的考评,如果过于强势以致超越必要的限度,甚至完全替代司法运作的逻辑,必然使之蜕变成行政意志对案件处理的干预,甚至沦为上对下的钳制工具。具体而言,绩效考评只能评价司法人员的行为表现,不能将案件纳入考评范围而评估已处理的个案,也不能将司法人员作为考评的客体。

三、中国司法管理中的绩效考评制度

前文提到,推行绩效考评是中国司法组织近年来为提升司法工作质效和有效管理司法人员而普遍采用的方式。在这种背景下,建立一套能够帮助司法管理者了解司法人员行为表现与司法质效的绩效考评制度,可谓适得其所。因为“在考核中,正常化或规范化的判断和阶层式的监视变得特别明显”[12](P236),而且绩效考评还“使得个人处于具体的、严格的考察之下,管理者可以将其与雇员直接表现的行为联系起来”[13](P171),司法人员的行为可以得到不同程度的监督与控制。在有效控制司法人员行为、全面提升司法公信力的目标驱动下,中国各级司法组织为构建一套针对司法工作、对司法人员有约束力且科学合理的绩效考评系统倾注了大量精力。相比于初期的探索,当下的绩效考评已在多个方面发生了深刻变化。首先,考评的指标体系分解的更细更严,覆盖的对象范围更广,凸出了考评的精细化与全面化。而绩效指标本身也从以往单纯用作描述司法人员业绩的手段发展成为了对司法人员行为事前引导、事中参照与事后改进的复合型工具。其次,在具体实施中,强调考评对司法人员的引导与激励作用,重视考评结果在司法管理与具体决策中的参考与指引作用,一改以往“为了考评而考评”的思路,并建立起了相对规范与透明的考评程序与适用机制。最后,为了保证各项数据的准确与客观,实践中还利用各种管理软件实时填报相关数据或记录相关情况,并根据具体指标在绩效指标体系中的权重设计专门程序,以自动生成考评的具体分值。上述变化表明实践中的绩效考评在技术层面渐趋合理,但这仍难掩它在其它方面所存在的突出问题。

首先,考评的对象与内容存在偏差。前文指出,中国各级司法组织之所以推行绩效考评,主要是因为司法管理者想借此达到监督与制约司法人员的目的。在此目的的支配下,实践中的绩效考评不仅要对个案处理进行管理和评估,还要控制与评价司法人员的行为。换言之,当下绩效考评的范围在很大程度上已囊括了司法管理者所能虑及的有关案件处理和司法人员行为的方方面面。这种愿望虽然良好,但将案件处理作为考评对象有违绩效考评的适用限度原理,容易引发司法管理逻辑与司法逻辑的紧张与冲突,进而损害司法独立。其实,司法管理中的绩效考评之所以饱受诟病,其原因主要在于司法管理者忽视了绩效考评的限度,强行将司法工作的所有方面都纳入考评范围,导致其负面效应明显。另外,由于当下绩效考评追求量化评估、数字考评,使得很多无法客观测量但对评价司法人员行为表现非常重要的事项没有纳入被考评范围,如司法人员的工作态度、专业修养、职业操守、业务能力等。

其次,考评指标设置的思路不科学。观察目前公开可查的绩效指标体系不难发现,它们的设计思路高度一致,即围绕案卷所能外显的项目定义考评指标,其实质是将案件而非司法人员作为考评的中心。这势必会使个案处理成为考评对象,从而违背前文所提到的绩效考评限度原理。更为重要的是,由此所定义的绩效指标无法全面覆盖司法人员的所有绩效维度,进而难以准确评估司法人员的行为表现,因为案卷外显的事项只能反映司法人员实际行为的一部分。即使不考虑这一点,我们还可以发现,具体指标的设计没有充分考虑司法工作的固有特质。比如,法院系统用于考评案件质量的“一审判决案件改判发回重审率”指标就没有注意到导致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原因除了一审裁判错误之外,还有诸如出现新证据、新事实或自由裁量等其他与一审法官无关的因素。类似指标还有很多。毫无疑问,这些指标很难准确地反映司法活动与司法行为的真实状况。最后,考评方式不合理。实践中的绩效考评是在批判传统考评忽视科学测评和定量分析的基础之上建立起来的,追求定量测评与数字管理。因此,实际考评多以统计和计算相关数据的方式进行,司法人员最后的绩效水平往往体现为具体的数值。这种考评方式虽然简便易行,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排除考评中的主观因素,但其合理性也不是不容置疑。正如前文所言,司法工作的特殊性决定了相应的绩效考评需要采取定量评价与定性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过分追求定量评价而忽视定性评价的应有作用,难免有矫枉过正之嫌。不仅如此,它还会造成评价的简单化。由于这种考评方式是以客观数据描述司法人员的工作业绩与行为表现,并在相当程度上排除了主观评价与价值判断的因素,它属于一种“数字结果”评价模式,是一种“纯粹的统计式管理体系”[14](P217),缺乏必要的价值评价功能。一旦将其运用于在工作内容与性质上具有价值复合性的司法工作,必然导致评价的简单化。客观而言,上述问题在当下实践中较为普遍,它们从不同方面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了绩效考评在司法管理中的有效实施。表面上看,这些问题似乎都属于技术层面的缺陷,实则不然。因为上述问题的真正病灶在于司法管理者并未明确意识到绩效考评在司法管理中的功能局限与适用限度,进而导致制度设计出现了偏差。也就是说,这些问题的背后其实隐藏着司法管理者对绩效考评的错误认知。因此,如果我们要完善司法管理中的绩效考评制度,首先需要更新主观意识层面的固有认识,积极转变绩效考评的运用思路;然后在恰当把握绩效考评适用原理与基本规律的基础上,进行技术层面的革新。限于文章篇幅,这里仅针对上文所指出的突出问题,提出若干方略性的改革建议:

其一,调整考评的对象范围。在这方面,我们需要将案件质量排除在绩效考评的范围之外。①这不仅是因为案件质量难以通过具体指标准确界定,还是因为对案件质量的考评必然牵涉司法权与司法管理权之间的关系处理,一旦把握不当,绩效考评就会异化成管理者利用司法管理权对司法权的干涉。事实上,不对个案进行评估,已成为域外司法管理绩效考评的基本准则。正如英国司法部在一份题为《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司法体系》的报告中所指出的那样,我们需要一种监督法官品德与行为的评估体系,需要这样的体系来确保法官获取其行为的反馈信息,这里并非关注他们判决的正确性,因为这是上诉法院的工作,而是关注他们如何表现以确保审判的公正。[8](P205)

其二,更新绩效指标设计的总体思路。一方面需要将绩效指标设计的基点从案件转向司法人员。从本质上讲,司法管理中的绩效考评是对司法人员的行为表现进行评价,它试图通过对司法人员的行为或动机施加影响从而达到控制与激励司法人员的目的。因此,绩效指标的设计应该以司法人员为中心,根据司法人员的行为特征,创设以人为本的指标体系。另一方面,为了避免简单量化的不当评价,同时也为了将那些应当考评但无法量化的事项纳入考评范围,我们应该抛弃一味追求考评指标数量化与定量化的错误做法,适当增加一些主观性的考评指标,如当事人的满意度、司法程序的驾驭能力、司法廉洁度等。

其三,改革考评方式。在增加了定性评价的主观性指标之后,当下纯粹定量评价的考评方式已不合时宜,未来应该采用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考评办法,并合理控制两者在最终考评结果中的比重。同时,为了使定性评价更为准确,减少评价的随意性,还应该适当丰富考评主体的人员构成,并引入外部评价机制,实现考评主体的多元化。这不仅有助于考评结果的客观公正,还有利于制约司法管理权。其实,域外司法管理中的绩效考评早已抛弃了纯粹的定量评价与内部评价,而是采取了多元化的考评办法,这其中就有定性评价和外部评价。[5](PP361-379)对于域外的这些经验,我们应该重视并适当吸收。

结语

第11篇

检察权兼具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双重属性,在检察一体化的领导体制下,确保检察权依法独立行使,才能使检察效能得到良好的发挥。本文以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为切入点,探析在中央新一轮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赋予主任检察官独立性,实现检察权内部的独立行使。

【关键词】

检察权;内部独立;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2013年11月,党的十报告提出要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总目标,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的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中央新一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以建立权责明晰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为主要任务之一,提出“建立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探索建立突出检察官主体地位的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违法受追究。2013年底,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试点方案》,在全国7个省份17个检察院开展以主任检察官为主要内容的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2014年6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和《上海市司法改革试点工作方案》,将“司法责任制作为改革试点的重要内容之一,以完善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为抓手,突出检察官办案的主体地位,明确检察官办案的权力和责任,对所办案件终身负责。”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该办案责任制改革关键在于赋予主任检察官在一定范围行使检察权的独立性,强调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主体地位。由于我国检察机关兼具行政和司法的双重属性,长期坚持检察一体化的原则,具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加之,检察委员会制度是我国检察机关内部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明显的集体决策色彩。因此,明晰检察机关内部权责关系,兼顾检察一体和检察独立原则,合理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才能取得预期的效果。

一、现行试点改革动因:“去行政化”“明确案件责任”

我国大陆地区检察机关具有司法和行政双重属性,司法性源于检察机关被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行政性体现为检察机关奉行检察一体原则。检察机关的定位依据存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检察一体原则不仅体现在最高检察机关对于全体检察机关、上级检察机关对于下级检察机关的指挥、监督权,也体现在上级检察首长对于下级检察官的内部指令权、监督权,使检察机关通过一体化的运行机制,实现有效打击犯罪的目的。长期以来,检察系统奉行检察一体原则,对于上级检察首长的指令,检察官具有服从的义务,检察官缺乏独立的地位,导致我国大陆地区的检察工作机制具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我国检察机关内部对于案件的办理实行“三级审批制”,即检察机关对于案件办理中涉及到的批捕、职务犯罪侦查、诉讼监督采取逐级审批的模式,实行“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制度。案件经过层层审批,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导致办案效率低下,也背离了司法运行的亲历性,案件承办人没有决定权,案件的决定权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行使,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对于案件事实问题的决定仅仅依赖于承办人报送的书面材料,不但影响了司法认知的精准性,也为案件办理的公正性埋下了隐患。检察官作为案件的直接承办人却没有案件决定权,直接影响了检察权的内部独立。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了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试点改革,但由于该办案责任制改革仅仅是名义上赋予主诉检察官一定程度的独立权,势单力薄的检察官仍无法摆脱检委会“集体决策”的影响。同时,此次改革并没有受到中央的高度重视,在制度设计自身存在缺陷且配套措施缺失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内部的权责关系没有得到合理配置,检察权的独立行使也随着这项制度的名存实亡而被搁置。中央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要求建立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相比主诉检察官制度,其具有更强的独立性,以主任检察官为主体组建办案组织,并享有一定程度的案件决定权,独立承担案件责任。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对于实现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弱化了检察机关的行政化色彩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另一重要动因是检察机关内部案件责任承担主体不明。检察机关案件三级审批模式下,承办人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提出法律适用意见之后,报送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基于案件事实和证据,作出法律适用的决定;检委会作出法律适用决定也是依赖于对于事实和证据的讨论。虽然三级审批模式下的案件责任划分规定为“承办人对事实和证据负责、检察长和检委会对法律适用负责”;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及其执法办案部门经集体讨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集体讨论的主持人和导致错误决定产生的其他人员分别承担责任。案件承办人隐瞒、遗漏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或者重要情况,导致集体讨论结果错误并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员承担责任。”以上规定似乎明确了案件承办人与检委会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但案件事实、证据认定与法律适用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案件事实是法律适用的基础,合理公正的法律适用决定必然依赖于对于案件事实的亲历性;同时,案件事实认定比法律适用问题更为复杂,只有亲历案件事实认定环节,才能更准确的作出法律适用决定,案件承办人虽是案件事实认定的亲历者,却被剥夺了法律适用问题的决定权。检委会背离亲历案件审查环节作出法律适用决定,却仅仅对法律适用负责,落实到具体案件的追责,检委会作出的错误法律适用决定可能全部归责于承办人对于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所以,以上规定对于检察官与检委会之间的责任分配存在不合理之处,导致检察官与检委会之间的责任难以落实。最终,案件经过层层审批,在检委会浓厚的集体决策色彩的影响下,会出现责任承担难以落实到具体个人,出现似乎人人有责,实则无人承担责任的情况。

二、现行试点改革理论基点:保障检察官的独立性

检察独立包括检察的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检察外部独立指各级检察院对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在不受外部干涉的前提下,保证检察权遵循自身规律得到良好运行;检察内部独立指在检察一体原则的领导下,检察官在检察机关内部具有相对独立性。我国大陆地区宪法将检察院独立确立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指人民检察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于其他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并不意味着检察官独立,而是人民检察院的独立。由此可知,我国大陆地区的检察独立仅指检察外部独立,检察内部独立,即检察官的相对独立性并没有得以体现。纵观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检察运行制度都注重强调检察官的独立性。英美法系国家因三权分立的政治传统,检察官个体独立性强,基本不受上命下从等级关系的制约。大陆法系国家家检察机关内部虽然受检察一体原则的制约,实行具有行政隶属性的检察长-主任检察官-检察官的检察运行机制,但赋予检察官抗命权,仍尊重检察官的独立性。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保证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强化检察官作为法律守护者的独立地位早已得到明确认可。我国进行检察权改革,实行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过程中,应注重突出检察官主体地位,体现检察官主体价值,赋予检察官相对独立性。检察一体原则是我国检察体制运行的指导原则,我国检察机关内部组织构建及检察权能运行体现着检察一体的特征。检察一体强调各级检察机关之间上下一体,检察机关内部服从检察长的领导,其对于维护检察机关整体的对外权威性,实现检察机关组织内部的构建的规范性、服从性,使检察机关的权能得到科学高效的发挥,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检察机关上下一体的浓厚行政化特征,与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司法性质存在矛盾,司法权运行以独立性为目标,要求具备直接性、亲历性等特征,过于强大的行政化因素渗透到案件办理的过程中,会严重影响案件具体承办人的独立意志,甚至引发司法不公。因此,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要处理好“检察官独立”与“检察一体原则”的关系,实现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独立相协调,不可忽略其一。就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而言,实现脱离检察一体的检察官独立,不合理也不科学。首先,由于历史因素的影响,我国检察官队伍的素质和能力参差不齐,检察机关内部存在着未受过系统法学教育的人员,法律思维以及法治观念并未在其头脑中占据根深蒂固的地位。其次,检察机关内部行政化的管理体制,官本位思想根深蒂固,检察官存在着以权谋利的思想,缺少维护法律公正权威的敬业精神。再次,从检察一体的效能来看,检察一体的监督指挥、职务收取和职务转移其实是为了防范和救济检察独立可能带来的弊端而设置的。没有检察一体反而体现不出检察独立来。

三、现行试点改革探索路径:划分权力、明确责任

1、明确划分主任检察官与检察长、检委会各自的权力三级审批模式下,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遵循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委会决定的案件办理流程。长此以往,不但有违司法活动的直接性和亲历性原则,也造成检察官主体地位的缺失,检察官仅能对自己办理的案件提出意见,没有最终的案件决定权。因此,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过程中应重视主任检察官主体地位的复归,让检察官成为办案的主体。同时,充分发挥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主体能动性,不应忽视检察机关“检察一体”的特征及检察机关内部“上命下从”的职权运行模式。为突出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需要将检察长、检委会的部分职权赋予检察官,即“放权”或“还权”给检察官,加大检察官行使批捕、等具有司法性质的检察职能的独立决定权。但现行《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只规定了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是行使检察权的主体,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并没有规定检察官对于案件的独立决定权。在现行法律修改之前,仍需要以检察长的授权决定检察官独立行使案件决定权的范围。因此,现阶段的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要在“检察一体”原则的领导下,实现检察官的“相对”独立。因此,明确合理划分主任检察官与检察长、检委会的权力范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对于主任检察官放权的范围,应限定为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行使的权力以外,即除了由检察长决定或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对于一般刑事案件的决定权应放权给主任检察官行使。上海、湖北、重庆的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试点改革经验对于划分主任检察官与检察长、检委会的权力范围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上海、湖北在赋予主任检察官对一般低风险案件处理的最终决定权,同时规定对重大、疑难、复杂高风险案件应由主任检察官亲自办理,最终决定权仍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会行使;重庆试点改革保留了检察长或监察委员会对于特别重大事项的决定权。

2、建立以主任检察官为主导的办案组织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突破检察机关内部的行政审批模式,在检察机关的相关业务部门设置若干个主任检察官,形成以其为主体的办案组织。主任检察官在办案组内处于主导地位,其作为办案组的负责人,对于组内案件的办理承担主要责任。但为避免检察官办案组织内部过于强调主任检察官的主导地位,导致主任检察官与组内其他助理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之间再次走上“三级审批制”的老路,所以,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在建立以主任检察官为主导的办案组织的同时,应注重合理配置主任检察官与其辅助人员之间的职责。主任检察官在办案组织内部应发挥其“主导”作用,即在办案组织内部起到领导作用,具有指派检察辅助人员的权力,不要求对案件的办理过程全部亲历亲为、对组内的案件承担全部责任。在检察官办案组织内部,应赋予其他检察官及检察辅助人员一定程度的独立性,作为其能正常履职的保障,并承担履职范围内的相应责任。主任检察官应负责审查组内所办理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亲历案件材料审查、复核证据、核实取证合法性等问题,对于一般刑事案件则由具体承办检察官独立办理。

3、明晰执法办案中的案件责任明确责任划分,将责任追究落到实处,是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需要处理的重要问题。“三级审批制”办案模式下,案件承办人与检察长、检察委员会权责分离,责任分担不明,不利于错案追究责任制的落实。办案责任制改革过程中,需要明确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主任检察官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主任检察官办案组织内部的责任承担。首先,主任检察官在办案组织内部起主导作用,由其决定的办案组织内部的事项,其对该决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主任检察官提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办案检察官应只对提请事项的事实和证据负责,在检察长、检察委员会采纳该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决定的情况下,主任检察官只对事实和证据承担责任,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对最终的错误决定承担责任;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不采纳或者改变部分、全部决定的,主任检察官对不采纳或全部改变其意见,造成错误决定的,主任检察官不承担责任;对于检察、检察委员会会部分改变其意见的,主任检察官对因其改变意见而作出的错误决定不承担责任。再次,对于主任检察官办案组织内部的责任承担问题,应以办案组织内部的职责分工为基础。检察辅助人员办理的案件,由其承担相应责任;主任检察官办理的案件或作出决定的事项,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检察辅助人员报请主任检察官决定的事项,由于检察辅助人员提供错误的事实和证据,导致主任检察官作出错误决定的,由检察辅助人员承担责任,主任检察官不承担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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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周媛.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中的“去行政化”之路[J].中国司法,015,9.

第12篇

作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综合管理部门,人社部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将承担非常重要的角色,如: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信用管理、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的信用管理、劳动用工中的信用管理以及社会保障中的信用管理等等,这里可以概括为两大信用:人员信用和机构信用。

职业信用由来已久,可以说伴随着职业的产生而产生。目前,发达国家基本上已经建立起完善的职业信用标准和管理体系并将其与从业资格挂钩,对从业人员形成了较为有效的监督约束机制。例如: 澳大利亚注册会计师会员必须遵守ICAA的《职业道德行为规则》(REC)。这些规则规定了对每个会员职业道德方面的要求。针对违反行为,ICAA确立投诉/纪律程序以确保能够真正解决问题。

职业信用标准化建设需要考虑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什么是职业信用?

“职业信用是指受信人(雇员)从事某一职业或担任某一职位时,在职业规范要求的基础上,在履行职业行为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关于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各个方面素质的综合记录和评估,重点体现在个人对工作所负责任的承诺和遵守上”。

还有的观点认为:“所谓职业信用,是职业人在职业生涯中所积累起来的,经公认机构专业手段验证通过的,可以被企业或社会机构采信和利用信息的概括。它包括职业人的基本信息、职业资格信息、从业中的关键行为记录(正面和负面的)等。它与其他信用(信贷、纳税、社保、犯罪)一起,构成自然人信用”。

职业:“人们所从事,赖以谋生的工作的性质、内容和方式”。

信用:“遵守诺言,实践成约,从而获得的信任。以偿还为条件的价值运动的特殊形式。多产生于货币贷款和商业交易的赊销或预付之中”。

综上所述,职业信用是与职业有关的信用,信用的价值在于获得信任,甚至可以担保,如:学生要申请出国留学,需要推荐信,推荐信的作者便是以某种职业信用而做出的担保;博士生要申请国家级项目,同样需要有高级职称的专家推荐,这也是一种职业信用的运用。行医执照是经过公证的,由国家授权机构许可的职业信用证明。患者可以通过对其是否有执业许可证明而决定是否接受该医生的服务。

从实际情况看,这种职业信用的客观存在与职业信用的激励约束作用之间有很大的不平衡。比如,在人情与职业信用之间可能会向人情倾斜,因为即使有些担保的风险,也不会影响到推荐人的职业生涯,或者影响也是局部的有限的;再比如,同样拥有教师、医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未必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在未触及法律底线时,甚至触及法律底线而未被发现或制裁时,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导致可能给消费者、给用人单位、给国家带来巨大的风险,本质上是该从业者已经失去了职业信用,只是我们没有这种信用的标准、记录、公示及与执业行为之间的对应关系。比如,如果银行发现你没有及时还贷,你的诚信记录便在银行里,他会通过信息网络系统给你做上标记,从而制止你继续获得银行信用的行为发生,可是职业信用没有能够这样管理。客观上讲,我们需要这样的职业信用管理制度,它包括:职业信用标准、记录、档案、服务平台等等。

二、谁来建标准?

按照国标GB/T20000.1-2002的定义,标准是“为了在一定的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由公认机构批准,共同使用的和重复使用的一种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是“为各种活动或其结果提供规则、导责或规定特性的文件。”标准化则是:“为了在一定的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对现实问题或潜在问题制定共同使用和重复使用的条款的活动”。简而言之,标准是一种规范性文件,而标准化就是制定这一文件并组织实施、监督实施效果、不断优化、完善的活动。

谁与谁协商,公认机构是谁?显然,职业信用标准与从业人员的职业行为有关,其职业行为的利益相关者应当参与职业信用标准的制定,它包括:从业人员代表、消费者代表、行业管理者代表和政府行业主管部门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公认机构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从专业技术人员职业管理看,今后随着政府职能下放,行业组织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国外也是这样。

三、依据什么建立标准?

首先,要依法建立标准。如:公务员法、教师法、医师法、律师法、注册会计师法、标准化法等等。有关职业的专项法规规定了该职业的基本职业要求,标准化法则对如何制定、由谁制定、标准之间的关系等都有明确规定。

其次,要依据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的有关管理规章建立标准。“国有国法、行有行规”。我国先后颁布了法官、检察官、高校教师、中小学教师、新闻工作者、科技工作者、文艺工作者等职业道德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及管理实践构成了职业信用标准建设的基础。

第三,要依据基本的道德规范。职业信用是法律层面与职业道德层面的结合体。职业道德层面的要求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2012年11月,党的十报告首次以24个字概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积极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2001年的《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明确提出了“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

四、职业信用标准的构成?

职业信用标准一般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基本职业信息,包括:姓名、毕业院校及专业、职业培训记录、职业(执业)资格获取、服务单位、从业年限等;

违背职业准则的不良记录,包括:具体行为描述、发生时间、地点、证人证言、后果及处置情况;

证明其职业能力、水平、职业操守的典型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影响、证人证言或者机构证明;

需要说明的是,职称、荣誉称号等具有职业信用的作用,是职业信用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的考核评价,服务对象的评价也是职业信用的组成部分。然而,这些还不够。比如,对科研中的弄虚作假行为、论文剽窃行为等真正得到公之于众的还是少数;医疗事故也由于各种复杂因素而很难作为从业者的不良执业行为记录在案且公之于众;谁去做论文工作?谁去做财务审计结果的责任认定和记录工作?当事人最清楚,但也很难做到自我约束;用人单位有时也会出于各种考虑而保护自己人;第三方较为客观,但又较难获取信息。

另一方面,如何界定某件事构成职业信用要件?如果作为职业信用要件记录在案会不会影响一个人的一生?如果需要这样,这个“度”该如何把握?因为人不可能不犯错误,成熟型人才总是从不成熟走过来的,不可能不犯错误。如果把握不好就可能造成信用滥用,“档案压得人喘不过气来”,小的失误会给今后的职业发展带来严重后果。

第三,职业信用信息如何获取、分析和使用也是需要考虑的内容。职业信用信息毫无疑问要由用人单位在其员工的职业行为过程中、履职过程中做好记录,这需要有第三方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行业协会也要逐步发挥关键作用。用人单位,行业组织要对从业者职业信用进行分析,一是要对苗头性事件做好把控,二是要对已经发生后果甚至严重后果的损害职业信用的事件进行分析、报告,对职业信用进行评估,做出对其职业行为进行干预的等级和措施。同时,如果还容许其继续履职,就需要对其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包括配备更好的指导老师、教练,进行更加周密的职业过程辅导监控等,不宜扩散其不良记录,以免给其带来不应有的负面影响。

五、如何保障标准得到有效执行?

首先,还是要充分发挥用人单位、从业者、行业协会、消费者的积极性,建立有效的标准化工作机制,明确标准化工作中的责任主体。

其次,一定要把握好职业信用的“度”。既不能把它与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信任混同起来,又不能搞得人人自危,有一点瑕疵就会造成“污点”,也不能“好人主义”,不把职业信用当回事。用人单位应当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东风,推进本单位职业信用水平的提高,这也是职业道德建设的很好抓手。

第三,做好第三方评估平台作用的发挥,充分发挥大数据、网络化、智能化工具在职业信用信息采集、分析、解释中的功能,但同时也更要规范其运作。第三方的资质认定需要政府有关部门把关。“职业信用”可以看做是一个公共产品和服务,它是有质量标准的,也是有成本和收益的,最大的收益就是国家、社会和消费者群体,从业人员自身也是重要的受益者,职业信用的激励约束作用会促进从业环境的改善,让真正有职业信用的人得到最大的激励。但如果把职业信用看作是一次发财的机会,那就要商榷了。虽然信用经济可以使交易成本大大降低,从而提高收益水平,但作为信用这个产品和服务,还是有与其他产品的不同之处。巴菲特就对银行信用卡颇有非词。信用滥用,甚至个人隐私难以得到保护,结果是信用产品反而给社会带来麻烦。

第13篇

关键词:群众诉求服务中心;服务平台;创新管理

中图分类号:D630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3.04.42 文章编号:1672-3309(2013)04-98-03

安图县群众诉求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诉求中心)于2011年7月正式挂牌运行,为群众提供了一个多元化、多层次反映利益诉求和矛盾受理化解渠道;创新了一个公正高效且低成本的矛盾纠纷解决载体;搭建了一个能促使党委、政府与百姓有效沟通的平台。其机构特性体现为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且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人大牵头成立,相关部门协同,公众广泛参与。实践证明,群众诉求服务中心,集法律服务、行政接访、群众评议“三位一体”为一身,形成接访工作“一站式”进行,来访“一条龙”服务,问题“一体化”调处的新机制。成为化解社会矛盾、创新社会管理方式、创建方便快捷的公共服务平台,为群众诉求提供及时、全面、周到的服务的新尝试。

一、群众诉求服务中心的基本模式

诉求中心办事机构由行政接访办公室、法律援助办公室和民事民议办公室组成,行政接访办公室主要负责接待群众来信来访来电,协调相关涉事部门,帮助处理各种社会矛盾,对处理结果不满,符合评议会相关条件,正面引导进入民事民议程序。法律援助办公室主要负责为群众提供法律援助和司法解释。民事民议办公室主要负责收集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负责议事代表的选举、补选和管理工作,召集和组织议事代表及相关人员参加会议和活动;整理提出评议大会议题,组织议事代表对评议会议题进行前期调查,并起草评议议题的调查报告,呈报业务指导部门审定;负责安图县群众诉求服务中心所需经费的报批和使用管理;完成业务指导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诉求中心有工作人员7名,设诉求中心主任1名,行政接访工作人员2名,法律援助工作人员1名,民事民议工作人员3名,分别由县局、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和县民事民议中心派驻。还有从社会各界经推荐、评选、公示的形式确定议事代表100人,其人员构成比例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占14%;法官、律师等精通法律、法规的司法界人士占5%;熟悉行业政策、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士占50%;阅历丰富、公道正派、有威望的社会人士占8%;居民代表、村民代表占23%。议事代表的产生,由有关部门或组织推荐,或群众自荐;经中心民事民议办公室初步审查;在新闻媒体公示;经业务指导部门确定为正式代表。代表管理上严进宽出,不断优化。

二、安图县群众诉求服务中心的做法

诉求中心采取“点单式接待、一站式办公、一条龙服务”。 其运行模式可概述为“一个中心,三位一体,三个平台,一个全景式、全覆盖、全程跟踪录播的电视媒体曝光台及其附属的监督落实网络”。在“行政接访、法律服务、民事民议”三位一体基本组织框架下,搭建了“评理、说事、建言”三个平台,确保整体工作规范有序、科学、合理。

1、搭建中介平台,畅通诉求渠道。诉求中心所受理的群众诉求,多数体现为群众与政府及从事公共服务的企事业部门之间的纠纷。为使社会矛盾化解在潜在或萌芽状态中,诉求中心变被动防守为主动出击。通过“说事”平台,结合“领导基层座谈、涉事部门约谈、百姓即时访谈”三个载体听民声、解民怨,把问题化解在基层和萌芽状态。“领导基层座谈”即县级党政领导与普通群众面对面交流,倾听民声、听取民意。通过“建言”平台,针对一个时期全县经济发展及社会民生需求向社会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听取民意。

2、议事代表多元化。诉求中心通过“评理”平台,组织100名议事代表和相关涉及部门及群众代表,针对上访引发的矛盾焦点组织热议广评,用舆论监督、引导的方式,化解社会矛盾及纠纷。视情况通过“现场评议”或“即时评议”两种途径予以解决,即针对一些涉及面广、影响面较大的诉求案件,组织100名议事代表进行现场评议;对一些影响面相对较小、时效性强的诉求个案,组织涉事部门及议事代表进行即时评议。通过“评理”,引导当事人及涉事部门正确判断得与失、对与错,进而解心结、顺心气、求和谐。

3、以“调”为主,三方联动。依据协调联动机制,群众诉求所反映的问题由诉求中心形成《诉求问题反馈表》报送县委、人大、政府、政协主要领导、涉事部门分管领导、涉事部门及监督、督查部门,形成全方位的落实及监督网络。涉事部门收到《诉求问题反馈表》后,设立“民情台账”,采取对照“查账”、验收“销账”的办法,使《诉求问题反馈表》中的问题逐一落实。暂时不能解决和无法解决的问题,及时做出回应。对于涉及多个部门的诉求问题,建立部门联动机制,由县级主管领导或牵头部门负责人统筹协调处理。上述情况在第一时间向诉求群众公开说明。监督、督查部门负责对涉事部门的处理情况跟踪问责,定期定向通报。

4、立足“中心”,顶层设计。诉求中心是一个新生事物,无规律可循。安图县主要领导按照“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思路进行了精心设计。产生了诉求中心这样一个党委统一领导、人大业务指导、社会公众参与、政府经费保障、职能部门落实、纪检督察监督、新闻媒体推动的新型社会管理组织;使得诉求中心具有了组织任务化、主体多元化、架构扁平化、工作平台化、方式协商化、运行程序化、影响媒体化的创新特色。

5、媒体跟进,引导舆论。为了保证群众诉求工作做到公开、公正、透明,同时也为了最大程度地发挥舆论监督的引导作用,中心利用现有的条件,建立了一个全景式、全覆盖、全程跟踪的电视媒体报道平台。安图电视台为报导中心活动,增设《安图民声》频道,专门报导公众参与社会管理活动的实况和新闻、群众反映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对曝光的群众诉求案件进行跟踪报道和全面点评。对各项活动随时跟踪采访,同步全程录播调处实况,全景式、全覆盖滚动播出,使之家家户户,无人不晓,街头巷尾,人人议论,成了安图群众必看的节目。

三、群众诉求服务中心解决群众诉求取得的成效

安图县群众诉求服务中心运行已近两年,其关注安图百姓各类焦点、热点、难点问题,积极化解社会各类矛盾,强化社会维稳的源头治理等举措,对安图县逐步形成风清气正的良好社会环境起到了积极的引领作用。

“评理”平台的搭建,使上访矛盾焦点得到群众的热议广评,打破了过去“一言堂”的局面,舆论的监督和引导使社会矛盾及纠纷得以更好的解决。如2010年“7.28”洪水过后,安图县两江镇四岔子村13户村民就灾后重建住房用地置换耕地不合理问题多次到省、州、县上访。2011年7月,在上级领导视察灾后重建之际,采取过激行为阻扰正常视察工作。同月,13户村民向“中心”提出评议申请。8月6日,“中心”组织涉事双方及66名议事代表召开现场评议大会。通过安图电视台全程录播现场评议并公布评议结果以及会后采访各界代表这一做法,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地反响,形成了浓厚的舆论氛围,两江镇政府和村民都认识到自身的错误,态度均有所转变,积极采取得力措施及方式化解了纠纷。最终,13户村民全部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置换协议。截止到2013年3月,诉求中心共受理集中评议申请13件次,组织召开现场评议大会2次,另有11件次的评议个案在评理大会召集前息访;组织受理即时评议157件次。“评理”平台逐渐被安图百姓所认可,逐步成为安图的“道德法庭”。

“说事”平台的搭建,进一步密切了党群、干群关系,在政府与群众之间搭建了“连心桥”,培育和推动了“建设”,即“端正官风、引导民风、净化乡风、树立县风”,并促使广大百姓依法、合规、合情、合理地维权和参与社会经济活动。2012年11月5日,“县级党政领导进社区”活动正式启动,定为每周一晚六点半分别到县城四个社区进行座谈。截止到目前,“县级党政领导进社区”共收集诉求件246件,已组织涉事部门约谈百姓5次,已组织召开龙山小区部分居民私自扣留高铁补偿款现场说事大会1次。

“建言”平台的搭建,让百姓有了更多的参政议政的机会,畅通了“参议渠道”,在安图发展上集民智、汇民策,最终使百姓充分分享安图的发展成果。2011年,安图县在打造一条街 “精品街路”过程中,老农行家属楼部分居民不配合街区改造,影响了改造进程。针对此情况,群众诉求服务中心启动了建言程序,采取多种形式对家属楼内居民以及百姓进行采访,以召开座谈会的形式从不同的角度向居民代表说明打造精品街路的重要性。最终,该楼居民全部同意改造。截止到2013年3月,诉求中心已开展建言活动3次。

安图县群众诉求服务中心成立至今,已接待群众诉求564批967人次,结案率达98%以上。其中,行政接访办公室协调处理334件次,法律援助办公室提供法律服务51件次,民事民议办公室受理179件次。群众诉求服务中心的服务机制已演变成约束百姓行为、监督政府部门的一把“双刃剑”,为公众参与社会管理工作提供了良好的社会氛围与和谐的环境,让群众切实感受到生活在不断改善、权益受到保障、作用得到发挥;为引领安图逐步形成风清气正的良好社会环境,促使广大百姓依法、合规、合情、合理地维权和参与社会经济活动,提供了良好的社会氛围与和谐的环境。

四、完善提高群众诉求服务中心工作的建议

安图县群众诉求服务中心的成立是一个由社会大众监督政府机关及相关部门的一个窗口和平台,原来成立的初衷是针对诉求群众,事实证明,召开现场评议会这种形式已经演变成了一把“双刃剑”,不仅制约着百姓,更监督着部门。尤其这是一个新生机构,在全国没有可借鉴的经验,同时,这个机构承载着安图县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职能,虽然都认识到这个部门的重要性,但在这种体制下如何发挥更好的作用,研究的还不是很透彻,尚处在一个“摸着石头过河”的状态。

(一)不尽如人意的方面

从整体宣传上看,还需要利用多种渠道,进一步完善宣传工作的方式方法;从议事代表上看,召开现场评议会作为一个公众参与的平台,应由哪些公众来参与?现有的100名议事代表从构成比例、人员素质、觉悟以及议事能力等方面是否能够完全胜任?目前看,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另外,从召开评议会100名议事代表的参加情况来看,是否可以随机选定一部分议事代表来参加评议会,而不是全部参加,这样可以减少办公成本,精化评议质量;从评议机制上看,现在采取的是由议事代表会上票评,现场不许发言的形式。之所以选择这种现场形式,主要是考虑议事代表在现场是否能将问题说到点上?议事代表的现场评说能否造成大会的混乱等因素,但还应考虑到议事代表心里的真正想法,这还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措施;从评议案件上看,群众诉求服务中心虽然是一个创新型的管理机构,但实际上是政府解决问题的一个拓宽渠道,不是独立于视野之外的一个机构,那么既承载着创新社会管理这样一个职能,又承载着百姓参与公众评说的一个职能。需要就如何发挥好本职作用制定切合实际的工作措施;从评议结果上看,结果虽然不具备法律效力,但他具备社会管理职能。目前,虽然以舆论监督为主,但评议过程当中的协调机制以及部门间整合资源采取的措施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二)完善提高的建议

诉求中心成立至今,县委、县人大、县政府等县级领导对诉求中心的工作给予了极大的关怀与支持,曾先后多次在县委常委扩大会、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办公会专题听取诉求中心工作情况汇报,并亲自过问亲自抓,定期到诉求中心调研工作,听取工作开展情况,探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为诉求中心工作的开展创建了良好的氛围;其次,领导重视,形成共识与合力,也是开展好此项工作的必要保证;另外,群众关注认可,媒体支持到位,更是确保这一新生事物得以生存与发展的业绩所在。诉求中心从某种意义而言,承载着“民心工程”、“和谐工程”、“稳定工程”及“民生工程”等功能,作为一项社会管理的创新机构,也充分体现出它所具有的与众不同的“时代性”、“前瞻性”、“方向性”和“亲民性”,这需要我们精心操作,不断理顺和完善思路。目前,阶段性成果已初步展现,成绩可圈可点,但问题和矛盾也切实值得关注和研究。

一是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努力让诉求中心家喻户晓。紧紧围绕中心工作,积极创新宣传内容、形式、方法手段、体制机制,充分发挥宣传的舆论导向作用,加大正面宣传力度,切实加强典型案例的宣传、舆情分析引导,让群众真正了解机构的工作职责。同时,不再单纯的依靠行政接访,要养成敏锐的洞察力,对社会上一些敏感的问题主动下访,采取多种形式来“晒”问题,将进行无诉求方的评议,切实把群众所关心的热点问题摆到评议会上来,真正成为一个引领社会风清气正的有效载体。

二是加强管理,提高议事代表履职尽责的能力。对议事代表要继续加大培训力度,使议事代表能够正确行使代表权利、积极履行代表义务。同时,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改进议事代表参会形式,比如对议事代表进行系统编号,会前由诉求双方随机抽取一定数额代表参加评议会,真正体现出评议会的公平、公正。

三是改善评议机制,拓宽评议领域。现在投诉中心采取的是会上票评,会后通过召开座谈会、电视采访等形式来评说。应完善评议票的设计工作,建议将议事代表的观点写在评议票上,作为后期民意调查的一种参考;同时,考虑采取议事代表现场评说的模式,能不能起到作用,尚无定论,还需进一步研究、探讨。

四是转变工作思路,完善工作措施。为了有利于机构正常运转,诉求中心要转变工作思路,对覆盖面广、影响较大的诉求案件,要采取多种形式给予评议;对经司法终结、行政仲裁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以及个案,应采取一些工作措施,不予受理此类评议申请。

第14篇

现将__县人民法院__人民法庭的工作报告提交你们,请予审议。

__人民法庭是__县人民法院的六个派出人民法庭之一,自20__年恢复办公,管辖__、鲁纳两乡,主要服务于两乡的人民群众。__人民法庭的基本工作职责包括:负责辖区内民事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审判,负责本庭所办理的部分案件的执行工作,协助辖区内相关案件的执行工作,接受外地法院的委托送达工作,指导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出司法建议等。

__人民法庭现有正式干警4人,其中:配置为正科级庭长1人、副科级副庭长1人。辖区内现有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民陪审员4人、县法院聘请的司法调解助理员4人。法庭内设经__县人民法院院长任命的廉政监察员1人、经县法院聘请的特邀监督员2人。

__人民法庭在县法院的正确领导下、在当地党委、政府的关心下、在村委会的支持下,扎实有效的开展司法审判工作。全体干警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严格恪守人民法庭庭训,始终坚持“三个至上”指导思想,精神振奋、积极进取、勤勉敬业,依法履行职责,圆满完成以审判为中心的各项工作任务。与此同时,深入贯彻落实“双为”工作方针,扎实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积极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两增强三提高”、“两评查”、“阳光司法工程”、“四群教育”等一系列主题实践教育活动。

一、基本工作情况

(一)加强学习,提高素质

如果不学习,知识就会老化、思想就会僵化、能力就会退化。法庭全体干警始终把学习当作一种生活态度、一种工作责任、一种精神追求。法庭有专门的学习制度,坚持学习工作相互促进,以学习促进工作,在工作中学习,做到学习形式多样、学习内容丰富、学以致用,努力提高思想政治素质、业务能力水平,增强司法为民本领,提高司法为民水平。

(二)依法履职,积极工作

日常工作中,重协调、强管理。加强请示汇报,自觉接受监督,注重与当地派出所、司法所、综治办等相关部门协调配合。法庭干警在工作中团结协作,做到人人有事做,事事有人做,工作安排科学合理。比如,根据干警情况,对经常性、临时性的工作,都采取明确相关人员具体责任要求的方法,将任务予以分解,登记相关事项,并制作专门的法庭工作安排台账。

法庭坚持及时立案原则,严格做到当立则立,没有出现有案不立、违法立案的情形。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注重程序正当、实体合法,确保司法公正。加大巡回审判力度,及时送达,就地调解、开庭,方便当事人诉讼。加大诉讼费减免力度,减轻当事人负担。

办理案件过程中,牢固树立“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案结事了人和”的司法理念,注重调解,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司法调解助理员、人民调解员的作用,努力从根本上预防、减少和避免涉诉案件的发生,实现执法办案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有机统一。

20__年至20__年,共受理民事诉讼案件__x件,审结__x件,其中:调解撤诉结案__x件,判决结案__件,裁定终结1件;受理刑事自诉案件1__件,审结__件,其中:调解撤诉结案__件,判决x件。诉讼案件结案率100%,平均调解撤诉率95%,巡回审判率92%。受理执行案件__件,执结__件,执结率100%。减免诉讼费__件,__x人受益,受益金额达______元。协助执行__件次。接受委托送达__件次。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__件__人次,司法调解助理员、人民调解员参与调解案件__件,其中:调解成功__件。

20__年,共受理民事诉讼案件__件,审结__x件,其中:调解撤诉结案__件、判决结案x件;受理刑事自诉案件__件,审结__件,其中:调解结案x件、判决结案x件。诉讼案件结案率100%,调解撤诉率93%,巡回审判率100%。受理执行案件__件,结案__件,执结率100%。减免诉讼费__x件,__x人受益,受益金额达__x元。协助执行案件__件次。接受委托送达案件15件次。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__件__人次,司法调解助理员、人民调解员参与调解

案件30件,其中:调解成功__件。 结合工作实际,__人民法庭重点开展了面向__、鲁纳两乡人民群众的公开庭审、小学生法制讲座及印发宣传教育材料等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4月26日,法庭参加了有500余名师生、学生家长在场的__乡小学“法制、安全教育”专题讲座,并进行了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宣传教育。儿童节前夕,__、鲁纳两乡5000余名小学生及其父母都收到了法庭送去的特殊礼物—《为孩子成长而学习—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是监护人的法定责任》的法制宣传教育材料。6月19日,结合开展“阳光司法工程”活动,在鲁纳乡狮子小学让300余名师生及周边群众亲身感受了一次庭审。

由于工作成绩明显,__人民法庭先后被__乡人大主席团表彰为“人大代表满意单位”(20__、20__、20__年度)、被__县人民法院表彰为“巡回审判先进集体”(20__年度)。徐云被__乡党委、政府表彰为“先进个人”(20__年度)。杨德栋被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表彰为“调研能手”(20__年度)。李再会被__县人民法院表彰为“学习之星”(20__年度)、被__县政法委表彰为“政法工作先进个人”(20__年度)、被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荣记“个人三等功”(20__年7月)。李再会制作的《__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会民初字[20__]872号)被__县人民法院评为“优秀裁判文书”(20__年度)。

(三)廉洁自律,确保公正

工作中,庭长认真履行“一岗双责”职责,在抓好业务工作的同时,积极抓好队伍建设。经常开展学习教育,坚定理想信念,正确对待名利、权力,警钟长鸣,时刻保持清醒头脑,严格遵守廉洁自律规定。全庭干警无任何违纪违法行为发生,做到公正、廉洁、为民。

(4) 存在问题和不足

法庭现在的问题和不足主要是,法庭干警的整体素质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法庭工作的要求;法庭的服务能力和水平不能完全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和期望;法庭的办公条件相对艰苦,特别是办公场所简陋、办公经费短缺,人员偏少,不完全适应现实工作的需要。

二、下步工作打算

通过全庭工作人员的共同努力,法庭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我们一定再接再厉、戒骄戒躁,找准差距,努力改进。在今后一个时期,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做好各项工作:

(1) 在__县人民法院的总体安排部署下,结合法庭实际,积极开展工作。

(2) 围绕当地党委政府中心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3) 继续在提高素质上下功夫,抓好执法办案第一要务;继续在改进方法上下功夫,加强请示、汇报、协调工作。

(四)进一步加大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力度,强化诉调对接工作和调解工作机制;加大法制宣传教育力度,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

(五)积极争取标准化法庭建设项目,改善办公环境。

第15篇

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的适用条件我国《破产法》赋予了债务人申请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权利,其优势在于:1.有助于困境公司尽早申请重整;2.比管理人负责经营事务更具有挽救公司的驱动力;3.有利于提高重整效率;4.最有可能制订出切实可行的重整计划,并使重整计划顺利通过。〔2〕由于法律对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适用条件未作规定,造成司法上的困惑。而各国立法对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具体条件规定不尽相同。〔3〕从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看,法院是否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一般考量以下因素:1.债务人有无违法责任。债务人的责任又分为两个方面:一是破产程序启动前的债务人责任;二是破产程序启动后的债务人的责任;2.破产程序的启动主体。如德国立法特别要求在债权人启动破产程序时,自行管理需经过该债权人同意;3.是否会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不利影响。这是法院批准自行管理与否的核心因素,需要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裁量判断。债权人如果就此提出合理的反对理由,法院应当采纳;4.自行管理是否会延误破产程序。延误破产程序会增加破产成本,间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4〕笔者认为,对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规定不宜过于严格,否则会挫伤债务人主动提起重整申请的积极性,导致错失重整时机,但也不能过于宽松,否则存在债务人逃废债务之虞。允许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可包括:1.债务人有自行管理的愿意。债务人申请自行管理,应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2.债务人有自行管理的能力。债务人须有较完善的治理结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运作正常;3.自行管理不致滥用重整程序或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要求债务人无违法或欺诈行为,如果债务人管理层的现任主要人员已经因为对企业陷于经营困境负有个人责任,甚至因为违法行为处于司法追究程序中,法院应当拒绝债务人自行管理的要求。

两种模式在实务操作中存在的弊端在债务人经营模式下,主要有以下弊端。1.由于存在公示信息有限、企业外部的利害关系人信息不对称等现实原因,若对债务人监督不力,则可能导致趁机为己谋利而损及公司利益,如剥离优质资产转移到法律上没有关系的暗公司,以获得重整资金的名义低价转让给关联公司。当重整失败转入清算程序时,债务人可以通过公司有限责任,在清算程序中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5〕2.当债务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危机后,企业原有管理人员和业务、技术骨干常常已经大量离开企业另谋出路,债务人的管理班子和业务、技术力量残缺不全,难以进行正常的经营和管理运作。3.即便债务人具备自行经营管理的能力,由于管理人对债务人业务和技术并不熟悉,实际上亦难以彻底实现对债务人经营管理活动的全面有效监督。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往往伴有管理混乱的问题,监守自盗仍无法得到有效防止。管理人对债务人进行经营管理是一项法定职责,但在履行中,也存在弊端: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管理人一般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相关部门派出人员组成的清算组,但这类机构中的人员往往并不具备对债务人营业事务进行管理的知识和能力,在企业重整期间的继续经营中难以对债务人的经营进行有效管理。同时,由于管理人在经营管理债务人企业时还存在身份和角色的重合,既是债务人企业在重整期间的监督者,又是该企业在重整期间的经营者。好比是运动场上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不利于确保程序公正。

创设公司整体资产托管经营的新模式1.考量创设新模式的原因。《破产法》对重整期间公司的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仅规定了两种形式,不能适应实务中进入破产重整的企业的客观实际,需要建立符合该企业自身特点的管理模式。如我们审理的纵横集团“1+5”公司合并重整案件,〔6〕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紧密相连,是整个聚酯化纤生产线的上下游企业,每个企业生产的“产品”,对上游企业来说是“终极产品”,对下游企业来说又是原料、半成品。而且,企业的设备应保持连续运转,不能停止生产,否则,生产线就会报废。为此,我们在受理案件后,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批准继续营业。但由于管理人完全不具备该行业的经营管理经验和知识,难以有效管理公司经营事务并实现对该设备的维护和保值。该公司在进入重整前内部管理已相当混乱,公司高管和技术、营销方面的管理和骨干人员大量流失,特别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公司实际上已无法依靠原有管理层进行正常经营管理。如何保证债务人生产的继续和资产的保值增值,是公司能否重整成功的关键因素之一。为解决这个问题,我们与管理人多次研究、探讨,适当参考了企业并购案例中的经验和做法,在公司重整案件中创设公司整体资产托管经营的新型管理模式。2.托管经营的程序和具体方案。企业托管是企业资产所有者将企业的整体或部分资产的经营权,以契约形式在一定条件和期限内,委托给其他法人或个人进行管理,从而形成所有者、受托方、经营者和生产者之间的相互利益和制约关系。(1)经营者的条件。经营者应当是具有同类业务经营管理和生产能力、与公司和重整均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2)经营范围。托管经营者在管理人的委托和监督下,负责纵横集团“1+5”公司在重整期间的化纤生产和销售业务的具体经营管理、资产的维护。(3)托管经营的费用。由于托管经营者使用了重整企业的机器设备,因此,必须向管理人交纳设备使用费或设备租赁费用。为了充分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管理人按照经营绩效支付一定的托管费用,达到权利义务的平衡。为营造一个良好的重整氛围,托管经营者必须与原有企业职工保持劳动合同关系。(4)托管经营者的选定。首先由管理人将招聘经营者的公告刊登在全国或省级以上的报刊上,并充分利用网络优势,同时在相关网站上信息;其次,管理人选聘一些在该行业中有一定影响力的人士及债权人代表组成考评组;第三,考评组对其资信状况、经营管理能力、技术能力和中立性审核后,选定重整企业的业务和资产维护方。3.托管经营取得的实际效果。托管经营者被选定,与管理人签订协议后,即派驻管理团队,投入对纵横“1+5”公司的生产和企业的内部经营管理,在保证重整期间继续履行合同向原主要客户如期供货的同时,还争取到这些客户的后续订单,并开发、拓展新的客户。管理人仍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行使管理人职责范围内的企业财务收支管理、资产管理等事项的决定权和其他可能影响企业重整的重大事项、涉及企业未来重大发展战略等事项决定权等权力。在整个重整期间,达到了生产不停、队伍不散、市场不丢的预期效果。#p#分页标题#e#

完善“二元化”的监督规制,引入考核管理机制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责可谓重大,是破产程序的主要执行者,享有从破产程序开始到终结的全面参与破产事务管理的权利,涉及破产企业的财务管理、财产处置、对外诉讼等重大核心事项,是破产程序中各种矛盾的集中点。“如果某人管理事务可以不承担责任,那么就必然产生傲慢和非正义”。〔7〕如果不对破产管理人的权限进行必要的监督和约束,极有可能造成权力的腐化,影响破产程序和结果的客观公正。因此,建立有效的管理人监督机制,对于公平保护破产程序中各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和保障破产程序依法有序进行至关重要。

(一)现行法律对管理人的监督机制

我国《破产法》确立了二元化主体监督机制,即由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对管理人进行监督。

1.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我国《破产法》第23条规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应当指定管理人。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行职责,直接处理大量具体工作,但在破产程序整个过程中,人民法院起着主导作用,对管理人的工作负责指导和监督,对管理人的选任、更换、报酬计算等进行监督,管理人对人民法院负责。

2.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我国《破产法》第69条规定,“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掌握着管理和处分破产财产事务的大权,管理人是否依法履行职责,要受到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债权人会议作为破产程序中的意思表示机构,有权对破产程序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作出决定,以防止破产管理人滥用权力,促使其依法行使权力。

(二)现行管理人监督机制存在的缺陷

《破产法》对法院司法监督和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的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对管理人履行职责的监督存在明显的不足,严重影响了破产监督机制的运行对于破产进程的积极作用。

1.法院司法监督的缺陷。法律虽规定了法院对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司法监督权,但法律规定过于简陋粗疏,司法实务中难以操作。其不足之处有如下几方面。(1)当前人民法院承担的审判任务日趋繁重,破产案件又有大量的繁琐事务,法院在破产案件上的人力和物力均有限,这要让法院对破产程序中的大量事务进行有效监督恐怕也是力所难及。因此,在资源配置方面,法院显然不能很好地满足破产案件的要求;(2)破产案件专业性强,大多数法官仅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法官单一的知识结构也不能很好地监督管理人履行职责。即使法院进行监督,其主要监督方式也是对重大的或有争议的破产清算事务做出决定。至于破产程序中大量的非法律事务和其他清算事务很难做到有力的监督。(3)由于监督主体权责划分不明确,法院监督与其他监督主体的权力发生交叉重叠,这样既不利于各方监督主体有效实施监督,也不利于各个主体承担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2.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的缺陷。为避免管理人侵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进行监督是必须的,但是这一监督方式也有着不少弊端。(1)债权人会议属非常设机构,其无法对管理人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日常性监督。(2)由于债权人人数较多,彼此之间出现利益冲突时有发生,很多决策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对管理人的监督很难起到实际效果。(3)债权人委员会的设置采用意向制度而非法定制度,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缺乏监督的主动性或相互依赖而难以起到有效的监督作用。

3.监督机制有一定的滞后性。现行法律对管理人的监督是事后监督机制,在这样的监督机制下,只有破产管理人进行了不当行为或违法行为,监督主体才可能发现,人民法院才予以制裁。由于不当行为或违法行为的发生,给破产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已经造成损害,尽管管理人作出赔偿,也不能恢复到原来的状态。这种监督机制带有明显的滞后性。因此,最好的监督是防患于未然,而不是事后弥补。

(三)建立多层次、多元化的监督和考核机制

对破产管理人的权力进行有效控制和监督,防止其为了一己私利而损害各方当事人利益,成为了破产程序中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1.增设监督人制度。在现行破产管理人选任机制下,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往往与破产管理人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利益关系,致使其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效能大打折扣。〔8〕笔者认为,为提高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效果,在债权人会议之外,增设监督人制度。如可以由债权人会议选举产生1名或多名常设的监督人,这些监督人可以由债权人会议委派到破产管理人中,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企业事务处理、决策应向监督人进行通报,监督人如认为存在可能侵害债权人利益的事项有权向债权人会议进行汇报,并由债权人会议讨论后对之进行否决。这样保证债权人会议监督的完整性。

2.建立严格的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制度的建立,可以规范和约束管理人的行为。使每一项收支均清楚地反映在财务账册中,以便监督主体通过查阅财务账册,充分了解管理人支配破产财产的情况,有效行使其监督权力。笔者认为,管理人应做好这几项工作:在管理人印章刻制后,持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法院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和管理人的决定及身份证明等材料,到银行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并审慎保管管理人账户;及时将债务人的银行存款划入管理人账户;根据债权清收工作的情况,依法、及时将清收所得款项及时存入管理人账户;按照财务制度,制作财务帐册、会计报表等,及时向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监督人报告;管理人因依法履行职责所产生费用按照财务报销规定予以报销等等。

3.建立管理人的考核管理制度。目前担任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来自各个行业,缺乏其自身的行业自治机构,没有统一的主管部门,也无统一的行业准则。来自不同行业的管理人成员各自适用其本行业的执业规则,导致执业标准的混乱和不协调。同时,由于现行管理人制度中缺少对管理人工作绩效的评价机制,挫伤了管理人争取进步的积极性。有必要建立管理人考核机制。〔9〕管理人考核机制的建立有助于管理人制度各环节的顺畅运作。管理人考核指标的设置要体现管理人中立性〔10〕、独立性〔11〕和专业性。〔12〕笔者认为,对管理人的履职考核,采取个案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式。个案考核主要内容如下。(1)基本方法。对管理人的个案考核,由承办破产案件的合议庭在无记名问卷调查主要债权人、政府有关部门、破产企业意见的基础上,根据管理人的工作质效,建立管理人的个案业绩档案。(2)责任审计。个案考核中责任审计采用法定和意定的原则。对破产财产变价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破产案件,〔13〕必须进行责任审计。破产财产变价总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破产案件,是否对管理人进行责任审计由债权人会议表决决定。(3)责任审计的机构选择。从具有审计资格的中介机构中采取随机摇号的方式公开选定。(4)审计结果的运用。对管理人进行责任审计的结果,将作为其个案考核、评定其资质等级、决定是否将其从管理人名录中除名的重要依据。年度考核的基本方法。(1)管理人的年度考核,由承办破产案件的业务庭与其他部门组成管理人考核小组,全面审查管理人的个案业绩档案、人员设施状况等,进行综合考核。(2)资质评定。根据年度考核的情况,对管理人名录内的所有社会中介机构评定资质等级。管理人的资质等级分为优等、普等、差等。(3)管理人的除名。管理人名录内的社会中介机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其从管理人名录中除名:一是担任管理人期间发生重大工作差错,涉及数额较大的民事责任、后果严重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二是因人员调整、资本变动、场所变化等原因,导致不适宜再开展管理人工作;三是资质等级连续两年被评定为差等;四是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将其从管理人名录中除名的其他情形。对拟除名的管理人,应当听取其意见。对管理人除名的决定应当公告。#p#分页标题#e#

出资人权益调整形式和议决规则

出资人作为破产企业的股东,公司是否重整关系到其切身利益,因此,股东可能较其他利害关系人更希望公司进行重整。其中出资人权益调整是破产重整计划的一项重要内容。作为企业的出资人,股东既享有企业重整带来的利益,也承担重整失败面临的风险,因此,作为重整程序中的一方利益主体,对其权益的调整应兼顾多重利益平衡。企业破产法对股东权益调整规定得比较笼统,无法满足实务中的具体需要。笔者主要从实务上对破产重整中的股东权益调整的相关问题作简要论述。

(一)股权调整要兼顾多重利益平衡

破产重整程序中涉及的利益主体众多,各利益主体之间存在利益分配的紧张关系,必须进行适当平衡。

1.债务人的利益。重整的目的是让债务人重获新生,重新获得经营能力,以维系营运价值。只有债务人的利益得到保障和实现后,才能谈得上保护债权人、出资人的利益。

2.债权人的利益。如果破产重整程序中完全不考虑债权人的利益,将严重影响交易安全,也非常不公平。但照顾债权人利益只能在一定限度中。因为破产重整的第一目标是恢复企业的经营能力,一旦企业获得重整成功,债权人的利益得到的是全面保障。

3.出资人的利益。出资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其利益的本质是公司的所有权。出资人的利益劣后于债权人的利益受偿,已达成共识。但重整并不直接切断出资人投资回报索取权。公司重整成功后,原出资人的利益仍然应得到保障,这样可以更好地调动他们参与重整的积极性。总之,重整制度要兼顾多重利益平衡,即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大股东、中小股东、重组方之间的利益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平衡等。如果重整计划仅安排债权人延期受偿或者豁免债务,而不对公司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的权益进行调整,将导致重整成本由债权人承担,重整收益却由股东独享的严重后果,这不仅违背了民法最根本的公平、公正、等价有偿和责权利相统一原则,而且不符合重整制度公平调整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基本价值取向。

(二)出资人权益调整的方式

《破产法》对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内容、标准、方式、表决程序及规则等未作出具体的规定,只是简单规定重整计划可以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综观实践中破产重整的各类计划草案,股权调整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股权转让。即指股东将其对公司所有之股权转移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继受取得股份而成为公司新股东的法律行为。〔14〕破产重整中股权转让不同于公司法一般意义上的股权转让,在破产重整计划中所提出的将出资人所持股份以及股东权益部分乃至全部无偿或有偿转让给重整投资人的重整方案,不再由股东大会决定。只要出资人表决同意重整计划中股权调整的方案,股权转让即成立并生效。不受公司法上股权转让条件的限制。

2.增资扩股。即指通过发行新股或增加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形式,由原股东增加投资或新股东投资入股,从而增加企业资本金的一种方式。〔15〕采取此种方式必须以部分原有股东或新的股东愿意注入新的资金足以保障重整的启动和进行为前提,否则此种方式将不具有可行性。基于公平、公正的考虑,对那些不愿增资的股东,应当给予其相同的出资时间和机会。〔16〕在公司净资产为正时,由于股东的股权尚有一定的价值,在增资扩股时,对不愿增资的股东享有的股权份额不可随意剥夺,应当根据破产清算时该部分股东可能分配的利益,为其保留相应的股权份额。

3.债权转股。即指债权人将所持债权转为其对债务人股权的投资行为。〔17〕以债权出资在公司法上已不存在障碍。将债权转化为股权,既减少了债务人和重整投资者的财务负担,简化了公司重整之程序,又可以加大重整投资者复兴企业的信心。但由于企业已是资不抵债,需要新的资金投入以使企业恢复正常营运,而债转股并不能解决破产急需资金的问题。因此,债转股在破产重整中适用应谨慎。4.股权回购。即指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从公司股东手中买回自己股份的行为。在破产重整中,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可以借鉴《公司法》中有关股份回购的规定。在大多数出资人表决通过股权重整计划的情况下,赋予对股权重整计划持有异议的出资人以退出公司的权利。〔18〕在具体适用时,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实现重整为目的,既要维护对股权重整计划持异议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也要防止因少数股东不同意股权重整计划而导致公司股权重整陷入僵局。破产重整是一项长期而又复杂的系统工程,往往需要多种措施并行使用。以上的四种股权调整方法,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几种方式相互结合使用。

(三)出资人权益调整的议决规则

《企业破产法》第85条第2款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因此,《破产法》第8章规定的“债权人会议”在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时就不再是单纯的债权人会议了,而是名副其实的“关系人会议”。遗憾的是我国《破产法》对出资人组的表决权及表决通过重整计划时采用的标准语焉不详。

1.议决的方式。出资人会议对于股东权益调整方案如何表决,《企业破产法》并无明文规定。结合民法原理和商法实践,进行表决应以现场表决为主,以通信和网络表决为辅。股东权益调整方案关系破产企业是否能够重整成功,关系股东及重整投资人的切身利益,通信和网络表决的方式应谨慎适用。

2.议决的规则。《破产法》赋予了出资人(即股东)对重整计划表决的实质性参与权,但是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议决规则却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仅规定了债权人组的议决规则。如果出资人组类推适用债权人组“人数与债权额”双重标准的议决规则,此处的“债权额”如何确定尚是个疑问,且这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权力机构的表决方式亦不符。因此,在《破产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出资人组是参照《破产法》中债权人组的议决规则还是按照《公司法》中权力机构议决规则进行表决,是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笔者认为目前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具有合理性。首先,不同的表决组代表不同主体的利益,债权人组有债权人的特定利益,其议决规则应当符合破产法规定的人数和债权额的双重标准;出资人组代表股东的特定利益,应当适用符合股东权益要求的议决规则,对股东来说,由于股东是以占有公司的资本额的大小来决定其在表决中享有份额的依据,且“债权额”这一概念在股东身上找不到存在依据,故采用资本多数决更有法理基础;〔19〕其次,在目前看来,《公司法》中有关股东会和股东大会的议决规则无疑是对股东表决权行使规定的最为详细的法律依据,考虑到由于重整对企业法人的影响不亚于“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且公司解散后也可能面临着转为破产清算,故在破产法没有做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的表决规则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再次,明确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议决规则也是国际破产法上的通行做法。〔20〕#p#分页标题#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