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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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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1篇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市产权交易管理,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提高资产运营效益,规范产权交易活动,维护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出让方通过实现其出资人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有偿转让的交易行为。包括:企业产权整体或部分转让(包括有形资产产权、无形资产产权和财产使用权等);公司制企业的股权转让(上市公司流通股除外);与企业出资权相关的财产权的转让等。

    第四条  大连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是大连市产权交易活动的管理、监督、指导和协调机构,其下设的办公室具体负责国家有关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规范产权交易行为;批准产权交易经纪机构;组织和管理企业非国有资产产权的登记、变更和注销;调解产权交易纠纷等日常行政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政府财政、国有资产、工商、审计、税务、集体经济、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在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指导协调下,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作好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大连产权交易所是市政府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规定为产权交易提供合法场所;

    (二)审查产权交易的合法性、规范性和真实性;

    (三)办理产权交易登记,产权交易信息,出具产权交易证明;

    (四)主持交易双方签订合同,办理资产交割手续;

    (五)完善会员制度,做好产权交易配套服务;

    (六)维护产权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产权交易活动的依法有序进行。

    第六条  产权交易经纪机构是为产权交易当事人提供各种中介和的服务机构。设立产权交易经纪机构,经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查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设立,并实行年检制度。

    第七条  产权交易应坚持自愿互利,平等协商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产权交易,须依法进行,其各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产权交易机构及产权交易当事人有义务保护产权交易中所涉及到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  产权交易的范围及形式

    第八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应是境内外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以及对该企业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单位,被出让企业本身不能成为国有产权出让主体。

    企业集体产权出让方是集体产权所有者。

    其他资产产权所有者应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或凭证。

    第九条  产权交易范围:

    (一)企业整体产权转让;

    (二)企业部分产权分割式转让;

    (三)企业融资租赁、托管等产权分期式转让;

    (四)土地使用权、企业租赁、企业托管等财产使用权、经营权转让;

    (五)闲置资产调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转让的产权。

    第十条  下列产权交易必须集中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一)整体及部分企业产权转让;

    (二)企业股权转让(非上市公司);

    (三)转让与企业出资权相关的财产权;

    (四)国有、集体企业出售企业内部独立核算的分厂、车间及其它整体性资产的出售、租赁、托管经营;

    (五)破产企业的产权拍卖;

    (六)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公司制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开展对外招商、融资、嫁接式改造等,可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十二条  下列产权不得交易:

    (一)出让方无所有权或未依法取得处分权的;

    (二)产权归属有争议的;

    (三)已设置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四)已被诉讼保全或被强制执行,未经受理法院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及政府禁止交易的。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竞价、拍卖、招标等形式转让,实现的方式可以是现金出资购买、承担债务、以货易货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合法形式。其中协议转让可以事先委托产权交易机构促其成交;也可由出让方、受让方事先协议,经产权交易机构审核、签发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后生效。

    第三章  产权交易程序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双方进行产权交易,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经批准后方可交易。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按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应按规定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交易申请,经登记受理后,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一)产权交易出让方应提交下列材料:

    1.产权交易申请书;

    2.资格证明或其他有关证明;

    3.产权界定、产权登记和其他产权归属证明;

    4.转让的批准文件和有关材料;

    5.转让产权的翔实材料;

    6.拍卖破产企业产权的,应提交宣告破产裁决书;

    7.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二)产权交易受让方应提交下列材料:

    1.产权交易申请书;

    2.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

    3.资信能力证明;

    4.其他需提交的的文件。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依据有关规定查验产权交易出让方和受让方提供的书面材料及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出让方、受让方委托产权交易机构会员或产权交易经纪机构办理产权交易业务,应当与该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协议,被委托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委托协议办理产权交易业务。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事先应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对产权价值进行评估,也可在交易双方对交易达成意向后进行评估。评估价作为被出让产权的底价。国有资产评估价值须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集体资产评估价值须经集体经济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土地资产评估价值须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成交价可在底价基础上有一定幅度的浮动。下浮超过10%的,国有资产,须报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集体资产,须经集体产权所有人确认,集体经济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土地资产,须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产权交易当事人洽商,经信息配对后,根据最佳的综合效益确定成交。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成交需出让方和受让方在产权交易机构主持下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合同文本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并经产权交易机构签发“产权交易确认书”后生效,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备案。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成交的,出让方和受让方或其人应按规定到产权交易机构办理结算手续。

    产权交易以现金出资方式成交的,受让方应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但交易额较大的,可在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分期付款,第一次付款额不得低于成交额的百分之三十,其余部分可由双方协商确定。

    产权交易使用产权交易专用发票。

    第二十二条  自产权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产权交易当事人应凭交易合同、“产权交易确认书”、结算手续及有关证明办理有关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中止或终结产权交易:

    (一)对出让方的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 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确认出让方对其申请出让的产权无所有权或处分权的;

    (三)产权交易未成交之前,出让方有正当理由撤回申请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产权实物灭失或使交易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其它依法中止或终结交易的事由。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产权交易为无效产权交易:

    (一)交易双方之一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交易双方串通并故意压低底价成交的;

    (三)交易一方当事人提供虚假文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重大误解或损失而不能及时给予解决的;

    (四)其它违反本办法的交易。

    第四章  产权交易中的有关政策

    第二十五条  企业进行产权交易后,原企业(包括产权交易双方)所享受的优惠政策不变。

    第二十六条  原企业职工集体购买企业国有产权并一次性付清价款的,有关部门可适当减免与产权交易有关的登记管理等费用,免收企业有关变更登记手续费。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应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转让收入原则用于资本再投入。 出让方是国家授权的部门的转让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取;出让方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或直接拥有该企业出资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产权转让收入由该机构或该企事业单位收取,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企业集体产权转让收入,在妥善安置好本企业职工和偿还债务后,应用于资本金投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及与产权交易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可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予以解决。争议方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产权交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产权交易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发生争议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故意出具虚假、有重大遗漏或有严重误导性内容的证明文件、材料给其他当事人和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在产权交易机构以外进行产权交易的,经委、外经贸委、财政、国有资产、集体经济、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规划土地、房地产、乡镇企业等部门不予办理与变更、注销等有关的相关手续,财政部门不予审批其年终决算报告。

    第三十一条  违法本办法规定,超收各项产权交易费用的,不按规定转让企业国有、集体产权的,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不按规定进行产权变更、注销登记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会员和产权交易经纪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联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以及企业化经营管理的事业单位产权的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2篇

关键词 商业银行 关联交易 规范管理

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及其附属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发生的相互转移资源、服务或义务等事项的交易。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关系到商业银行、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存款人等多方利益。近年来,随着商业银行股份改制上市及综合化经营步伐加快,关联交易风险引发的问题日益突出,国内外金融机构不断暴露了重大关联交易违规事件,导致机构财务损失数量惊人,声誉严重受损,甚至银行业金融机构倒闭乃至发生金融危机。针对日趋严峻的形势,银监会、证监会等监管机构加大了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风险监管力度,特别是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进行监管事关国家的金融安全。因此,商业银行按照监管要求,控制关联交易风险,必须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关联交易管理,切实维护商业银行利益,保障金融安全。

一、商业银行规范关联交易管理的重要意义

1.管理关联交易风险的重要性。随着商业银行股改上市、引进战略投资者,接纳民营资本,商业银行股权呈现多元化状态,关联交易行为逐渐增多,影响商业银行利益乃至金融安全的风险客观上有所加剧。由于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步伐加快,为关联方实施关联交易行为、转移风险、进行套利提供了空间。因为,商业银行开展跨行业经营,除了蕴含银行业自身的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市场风险外,还可能滋生一些新的风险,如关联交易风险、信息披露风险和利益冲突等。因此,商业银行要高度重视关联交易风险,认识到做好关联交易工作的重要性,通过规范和加强关联交易管理,防范各类关联交易业务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减少风险和损失。

2.维护关联交易权益的重要性。由于商业银行与关联方之间存在着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致使商业银行可能丧失商业判断能力,交易条件不公允,关联交易成为相互利益输送的工具,容易形成大股东和内部人控制,比如有些股东贷款金额远远超过出资额,大量套取银行信用,等于变相抽逃资本金;有些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职位所带来的便利,与商业银行的关联方进行关联交易,从中谋取个人利益,形成了巨大的信用风险,严重影响了银行的安全稳健经营,损害了商业银行、股东和存款人利益,并有可能造成风险传导,危害金融安全。因此,商业银行应规范关联交易行为,发挥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独立监督的作用,遏制关联交易的负面作用,维护商业银行和股东整体权益,保障金融安全。

3.体现关联交易价值的重要性。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场的日益成熟,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规制成为行业监管和市场监管的重要方面,并具有重要的价值与意义。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规制的核心价值在于维持商业银行在市场交易中的“独立判断能力”,防止商业银行因被关联方施加控制或者影响,做出损害银行利益的决策,从而维护银行体系的安全与稳健。

二、商业银行规范关联交易管理面临的问题

1.关联交易风险意识有待加强。关联交易管理是随着商业银行的经营发展提出的新要求,但在实践中存在着对关联交易管理不了解,风险意识淡薄的问题。一是掌握关联方不及时、不全面,相关法规对关联方的定义较为宽泛,操作性不强,关联方信息的收集难度较大,特别是关联法人的关联子公司状况和关联自然人的情况等,难以做到及时、完整、真实,从而给全面反映关联度状况带来难度。二是相关法规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审批流程没有统一规定,往往造成关联交易管理流于形式,依赖人为的主观判断,管理流程不规范,缺乏相应的问责机制,对关联交易风险的控制力薄弱。三是容易形成大股东和内部人控制,有些股东贷款金额远远超过出资额,大量套取银行信用,变相抽逃资本金;有些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职位所带来的便利,与商业银行的关联方进行违规关联交易,从中谋取个人利益,形成了巨大的信用风险,严重影响了银行的安全稳健经营。

2.关联交易界定范围有待完善。由于银监会《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对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参与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的界定不明确,商业银行对此的界定差异较大。虽然监管机构对关联交易特别是关联方范围的界定应当以既满足监管要求又与商业银行实际相结合为原则。但从关联交易管理成本和风险匹配性角度来看,商业银行应当界定关联方的范围,将工作重点放到风险较大的关联法人形成的关联交易上。又由于监管机构的相关法规对关联方定义较为宽泛,操作性不强,商业银行关联方信息的收集难度较大,特别是关联法人的关联子公司状况和关联自然人的情况,难以做到及时、完整、真实,从而给全面反映关联度状况带来难度。

3.关联交易管理手段有待优化。商业银行根据监管要求,已经健全董事会决策机制,成立了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对关联交易业务的控制和管理。各商业银行均制定了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基本能够满足银监会、证监会等监管部门的要求。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对关联交易管理的具体工作往往依赖经营层,对关联关系、关联信息的掌握,对关联交易业务审查标准缺乏,往往局限于对关联客户的信用风险评估,与经营层审查角度重叠,没有突出对关联交易风险的审视和判断,缺乏对关联交易管理的科学性。商业银行对关联交易管理信息披露的自觉性、全面性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在关联方范围、关联交易类型界定、信息统计、信息披露等方面有待进一步细化,相关配套制度需要进一步补充完善。

三、商业银行规范关联交易管理的主要对策

1.重视关联交易管理控制。商业银行应高度重视关联交易风险意识,充分认识到关联交易管理关乎重大,关联交易违规无小事,通过采取多种管理举措,使商业银行各级经营管理人员意识到关联交易管理不当可能带来的危害,认识到在关联交易管理上如果出现错误如错报、漏报、未按上市规则和监管要求备案、公告、通函、批准、披露等,市场不会给你改正的机会,则会遭到监管部门严厉谴责或更严重的处罚后果,将给商业银行的声誉造成负面影响。因此,关联交易作为一项全新的工作,商业银行应提高对关联交易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强化关联交易风险意识,严格按照监管要求开展关联交易管理工作。

2.完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商业银行应进一步完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明确分类管理原则,将关联交易管理贯穿到日常的经营管理活动中,强化相关制度的实施力度,注重风险控制的效果。在认真执行外部监管规章制度的基础上,商业银行应结合实际,从关联方识别、关联交易、实施情况检查和关联交易业务申报违规情况问责等一系列方面狠抓制度建设,从组织架构、部门职责、工作流程、技术保障等方面,建立了完善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体系。明确关联交易分类管理原则,将关联交易管理要求纳入相关业务管理办法,将关联交易管理落到实处。完善商业银行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机制,对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要完整、真实地向公众披露,接受社会监督。加强内部控制和监督机制,健全关联交易业务向监管机构报备制度,加强对关联交易业务的监管检查,实现关联交易规制目的,防范关联交易风险。

3.提升关联交易管理技术。商业银行应通过在现有关联交易管理系统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升关联交易工作科技水平,采用技术手段提升关联交易管理能力,保障关联法人和关联交易申报质量,监控异地交易,杜绝错报、漏报问题的发生,实现关联方与关联交易管理的自动化、系统化和智能化管理。在关联方管理方面,实现关联方信息填报、自动筛查、实时动态纠错以及对关联方按不同监管规定进行分类、审核、查询等功能。在关联交易管理方面,实现系统动态跟踪发生的各项业务,通过采集业务系统数据,甄别关联交易,对关联交易进行分类统计,实现对关联交易风险的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流程控制,确保关商业银行联交易管理符合监管要求,有效防控关联交易风险。

第3篇

关键词:关联交易;合同效力;内部交易;监管豁免

JEL分类号:K22 中图分类号:F83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12)02-0045-06

关联交易利弊兼具的二重性导致对其立法和监管相对复杂,简单化的禁止虽一度存在过,但很快即被取消。从法律效力上讲,现有合同法效力规则能否恰当地适用于关联交易合同,在理论上已经有所争论。从对金融领域关联交易的监管来看,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均存在关联交易方面的监管要求。目前,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频繁发生,从理论和制度层面深入探讨关联交易的法律和监管问题,具有现实意义。

一、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合同效力规则

我国直接对关联交易进行规范的主要法律是《公司法》,但规范内容限于界定关联关系、规范关联人行为和确定表决机制,并未提及关联交易效力问题。有学者提出,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则“无法有效适用关联交易合同”,而《公司法》关于关联交易合同效力规则的缺失亦是其“最大缺陷之一”,因此应当建立新的规则以明确关联交易合同的效力状态。本文认为,关联交易作为合同的一种情形虽有其自身特征,但仍应认可《合同法》现有效力规则对关联交易合同的适用性。下文就此略作展开。

按照《合同法》第二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概括而言,关联交易既然是以合同形式实现的,其适用《合同法》也就是题中之义。而从另一方面看,对关联交易实施监管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强化交易双方的自主性,以便使其在形式和实质两方面符合一般合同的要件,现有监管规则中常见的“市场价格原则”(要求关联交易依照市场价格进行)便反映了这一导向。前美联储主席保罗?A?沃尔克曾指出,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规则“最大的意义在于保护银行作为独立市场主体出于自身利益在对外交易时进行‘独立判断的能力’”。很明显,这种努力旨在保障关联交易不偏离作为普通合同的轨道,其客观效果是维护了《合同法》对于关联交易的适用性。因此,如果在《合同法》之外寻求关联交易的特殊效力规则,与对关联交易监督管理的目标并不相符。

通常,不承认关联交易适用合同效力规则的观点是从对关联交易的片面理解出发的,例如,其分析往往自我限定为“典型的关联交易”、“不公平关联交易”这一范围,而非全部关联交易。事实上,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及规章,关联交易即指交易双方构成关联方并且进行了交易(交易范围一般极少有限制)。不同制度口径下的关联方范围不同,在一些情况下,一方控制其关联方进行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而反过来看,《合同法》所列各项合同无效、可撤销(或可变更)的情形在关联交易中亦可能出现。例如,持有上市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如果出于欺诈(而非控制)从该商业银行骗贷或者向其出售不良资产等。则依据上交所现行规则,这种交易显然构成关联交易,但没有理由制止法院依据该上市银行的申请而撤销上述合同。再如,《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证券法》第130条明确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假使证券公司为作为其关联方的股东提供了融资或者担保,则相应合同也当属于无效。现有金融监管机构关于关联交易的强制性规定若无法律、行政法规层面的依据,则按照《合同法》,自不应影响到合同的效力。此外,其他的合同效力规则同样可在符合有关规定时适用。因此从整体上看,针对关联交易合同效力问题,似无必要重新建立规则。

二、对我国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立法及监管制度的检视

在我国,专门规范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立法分三个层次:一是普遍适用于各类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则,如《公司法》、《证券法》相关规定;二是商业银行专门立法中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则,如《商业银行法》相关规定;三是银行业监管机构关于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规则。此外,证监会及交易所针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规则,对上市商业银行同样适用。

(一)商业银行关联方(或关联关系)的范围

我国《证券法》虽提及“关联人”概念,但未作出界定。《公司法》和银监会《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对关联方或关联关系所作规定的详尽程度也有所不同。根据《公司法》,“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管理办法》则直接将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分为关联自然人和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关联法人)两大类,前者包括(1)内部人(包括商业银行的董事、总行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2)主要自然人股东(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自然人股东);(3)前两项主体的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4)关联法人的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5)对商业银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后者则包括主要非自然人股东;与商业银行同受某一企业直接、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其他可直接、间接、共同控制商业银行或可对商业银行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管理办法》对《公司法》关于关联关系的规定有所改进,但相关规定仍待进一步完善。第一,关联关系与内部关系不应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与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规定类似,《管理办法》所谓的关联关系并不包括商业银行与其控股(或控制)的子机构之间的关系,根据2008年《银行并表监管指引(试行)》(下称《并表指引》),此种关系下的交易属于“内部交易”。本文认为,是否将商业银行的内部交易剔除出关联交易范围,在国内和国际层面均未形成统一规则。一方面,《公司法》中的“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关联交易的规定,并未排除集团内交易关系。另一方面,其他一些国家及地区也多有将内部关系纳入关联关系的成例。美国《联邦储备法》第23条就明确将“银行的子公司”视为关联机构。我

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69条之一明确将“相互间”“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之公司”界定为关系企业。根据欧盟2001年的《对金融企业集团中的信用机构、保险业及证券公司之补充性监管指令及修订其他相关指令之建议案》,其对所谓集团内部交易(intra-grouptransaction)的关注点也主要是交易对被监管机构或集团整体利益的不利影响、交易导致的传染性风险以及利益冲突问题,,除传染性风险一项外,其余与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规范管理的理念没有明显差别。从国内看,《并表指引》中一些针对“内部交易”的规则――如授信、担保条件不得优于独立第三方、资产转让应当以市场交易价格为基础等――与关联交易规则也大致相当。鉴于并表监管的直接目的并非保障交易主体的独立性或交易公允性问题,而在于金融风险识别与防范,因此,将内部关系排除出关联关系之外并全部纳入并表管理体系,似缺乏足够的理论支撑。第二,对某些关联关系涉及的概念界定不清。例如,“内部人”包括“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关联自然人包括商业银行关联法人的“关键管理人员”。其中,“高级管理人员”概念在《公司法》中是针对法人本身的法定概念,至于“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并没有直接依据,而关联法人的“关键管理人员”,亦缺乏明确的界定。

(二)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

立法及监管规定针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规则有两种:普遍适用的规则和分类适用的规则。前者(如表决回避制度)适用于商业银行所有的关联交易,而后者在对关联交易分类的基础上个别适用。关联交易有多种分类方法,如分为:授信关联交易和非授信关联交易;一般关联交易和重大关联交易;禁止类、限制类和豁免类关联交易等。

1、授信关联交易和非授信关联交易。

根据《管理办法》,授信从业务类别上看涵盖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保函、透支、拆借、担保等表内外业务。非授信业务则包括资产转移、提供服务以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管理集中于授信关联交易,对非授信关联交易则未作特别规定。就授信关联交易而言,现有规则集中在两个方面:(1)贷款、担保管理。根据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也不得接受自身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此外,商业银行亦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2)授信余额管理。《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对单个关联方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自身资本净额的10%,对全部关联方授信余额不超过50%。此外,商业银行对单个关联法人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总额不超过自身资本净额的15%。

对关联交易作授信和非授信的区分是国际上被较多采用的管理方式。美国《联邦储备法》第23条A款将关联交易分为银行对关联企业的授信行为和银行向关联机构购买资产的行为。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4条、第45条也分别规定了授信或非授信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区分授信与非授信交易、并将授信作为管理重点,体现了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监管开始精细化,但仍然存在一些不足。首先,授信余额管理规定有待改进。例如,《管理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该规定适用于关联法人固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对于关联自然人的适用性尚嫌不足。台湾地区“立法”规定,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对同一自然人之担保授信总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净额的2%。鉴于自然人承担责任能力有限,将来若进一步进行相关立法似宜借鉴该规定,对关联自然人的授信限额作较小比例限定。其次,授信关联交易的范围尚有拓宽余地。美国立法将银行向非关联方提供贷款时接受关联公司的股票作为担保列入授信关联交易,比《管理办法》的规定更进一步。就股票担保权利的实现而言,从自身的资金流动性及风险敞口角度看,接受关联公司的股票与直接向关联方提供授信效果相似,因此将其比照授信关联交易的做法值得借鉴。第三,非授信关联交易管理有待加强。《管理办法》对非授信关联交易除列举其类型外,无特别监管要求。从立法角度看,这种规定忽视了非授信关联交易所可能产生的利益或责任的转移。美国《联邦储备法》明确禁止一些类别的非授信关联交易,而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法”更是对此种关联交易设定特别表决制度,并同样进行余额管理。虽然《管理办法》有对重大关联交易的特别表决制度,但仅对金额较大的关联交易风险予以特别关注,不足以覆盖某些交易类型的特殊风险。例如,现有监管规则对商业银行购买其关联方所承销证券的行为未作有效规制,这就可能因关联方的承销压力或出于短期利益考虑,由商业银行承担相关证券的风险。而从法律上讲,此种交易虽由关联方所促成,但承销方并不属于交易关系之主体,即不受关联交易相关要求的限制,因此可能蕴藏着极大的风险。总之。作为监管上的改进,特定非授信关联交易类型将面临新的管理要求。

2、一般关联交易和重大关联交易。

区分一般和重大关联交易并对后者施以更为严格的管理,体现了一种有重点地监管的意识。《管理办法》规定,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单一关联方单笔交易金额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或者该笔交易发生后商业银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5%。未满足该条件即为一般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对重大关联交易的特殊管理有三点:一是交易批准要求,重大关联交易一概须提交董事会批准(未设立董事会的,提交经营决策机构批准):二是及时报告要求,重大关联交易须在批准后十日内报告监事会和银监会;三是独立董事发表意见要求,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上述特别管理要求对保证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有积极意义,但也须看到现有制度的局限。从宏观上看,一般和重大关联交易的区分仅以交易金额为依据,所体现的管理思路比较粗放,一方面划定界限的随意性过大,对风险的估计容易出现偏差,另一方面亦不能从交易性质上辨别交易的“重大”程度。从具体层面看,如果商业银行被全资或绝对控股。则当交易发生在该银行与其控股股东之间并偏向于后者利益时,董事会批准制度料将流于形式。此外,判断重大关联交易的“累计交易余额标准”值得进一步商榷。原因在于,如果“交易余额”包括已经完成的交易金额,则理论上交易余额可以无限累积,但从规定的文义来看,只有导致突破相关界限的那一笔关联交易属于重大关联交易;而如果“交易余额”不包括已经完成的交易金额,则商业银行可以通过完成多次小额交易的方式规避对重大关联交易的特别监管要求。从而导致监管目的落空。因此,对重大关联交易的管理尚须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三、对国内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监管权力架构的检视

从监管权力架构角度看,国内目前有三套各成体系的监管制度分别从三个角度规范关联交易:商业银

行关联交易、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和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对于一家已经上市的、控股或者参股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来讲,这三种关联交易监管制度将可能同时适用。整体上看,三项关联交易制度以及相应的监管权力架构尚有进一步协调及完善的必要。

(一)上市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监管规则

审议程序上的要求是关联关系管理的一个重点,其着眼点主要在于保障交易的公允性。对于上市商业银行来讲,同一笔关联交易须同时满足商业银行和上市公司两种关联交易所适用的审议程序要求。现有立法及相关规定对于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要求主要有三点:第一,《公司法》第125条规定:如果董事会决议事项涉及的企业与上市公司有关联关系。则当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第二,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下称《指引》),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3000万元以上(与同一关联人或不同关联人交易标的类别相关且十二个月内连续累计计算),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指引》称之为“重大关联交易”),应当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第三,《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下称《上市规则》)规定: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管理办法》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要求则是,重大关联交易须提交董事会审批,且须在批准后十日内报告监事会和银监会。对于上市商业银行来讲。上述规则的同时适用,可能会产生一些问题。首先,两套规则中都有“重大关联交易”的概念,但具体内容却并不相同,容易造成混淆。其次,对于某些关联交易,如果董事会批准而股东大会未批准,则仅向监事会和银监会报告董事会表决结果的必要性值得质疑。再次,《指引》第28条规定“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履行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但是《管理办法》则要求重大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审批后方报告监事会。两项规则并不一致,需要作进一步协调。

此外,《管理办法》和《上市规则》都针对关联人担保作了特别规定。《管理办法》主要从业务上规范关联人担保,而《上市规则》的着眼点在于审议程序,具体要求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一律须经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对于上市商业银行来讲,后一规定的适用将大大增加运营成本。原因在于担保类业务是商业银行的日常业务领域,在关联方众多的情况下,这一要求将严重影响商业银行的正常业务开展。事实上,商业银行对关联方的担保业务很大一部分仅仅是关联方出于一种交易规则需求。并且提供足额的反担保。《上市规则》要求其必须经过严格的审议程序缺乏足够的理由。《管理办法》也仅仅是原则禁止商业银行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因此,《上市规则》应当适当处理关联交易监管和上市商业银行成本之间的平衡关系。妥善处理与银行业监管机构监管权之间的分工,使商业银行豁免于上述担保规则。

(二)商业银行集团关联交易(内部交易)的监管规则

目前,商业银行全资持有或控股保险公司已经较为普遍,商业银行亦开始销售旗下保险公司产品,这一现象导致银监会对商业银行内部交易管理、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管理可能同时适用于商业银行集团。并产生一些问题。

保监会对关联人的界定、对关联交易的管理与银监会的规定有很大不同。首先,关联方的范围界定不同。保监会2005年《关于“关联交易”范围界定的复函》明确指出,“母、子公司间的交易属于关联交易”,从而将保险公司与其子公司的关联交易纳入管理,2007年的《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亦将“保险公司直接、间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董事长、总经理”纳入保险公司的关联方;银监会《管理办法》对商业银行关联方的规定则并不包括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其次,关联交易的管理方式有所不同。《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重大关联交易须经内部审议,并不需要监管部门批准;但依据《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下称《管理条例》),外资保险公司(含合资保险公司)从事关联交易须经保监会批准。

在商业银行与外国保险公司合资经营且由商业银行“控制”保险公司的情形,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交易既受到银监会“内部交易”规则管理,也受到保监会对“关联交易”进行审批的管理。应当说,在商业银行全资或控股情况下,保险公司董事会的审议很容易流于形式,而保监会的审批要求客观上克服了这一弊端。但是,由此产生的两个问题值得注意:一是重复监管可能造成的监管冲突。《管理条例》要求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进行交易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其中便包括其与控股母银行之间的交易;而根据《并表指引》,银行业监管机构对母银行与附属机构之间的内部交易进行监管,包括分析银行集团内部应收账款往来、评估对资产负债、收益等的影响以及评价内部收费业务价格等。这样一来,理论上经过保监会批准的“关联交易”有可能遭到银行业监管机构的质疑。二是重复监管将增加商业银行集团的合规成本。在双重监管之下,商业银行集团需要按照不同监管机构分别由相关主体报送材料,并实行两套不完全一致的信息披露制度,这将不合理地增加商业银行集团的整体运营成本。这也是分业监管体制弊端的一个体现。

四、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监管豁免制度的展望

为保证对关联交易实施适度监管,除了设定禁止、限制性规定外,赋予某些关联交易监管豁免权亦属必要。《指引》设专章所规定的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豁免制度,可以分为绝对豁免和相对豁免两种。绝对豁免是指上市公司可以不经申请直接使用的豁免制度,如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相对豁免是指上市公司某些关联交易可以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但须获得证券交易所的批准。例如,因一方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进行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活动所导致的关联交易,或者一方与另一方之间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的,可以向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但从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专门性规定看,我国尚未设立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豁免制度。《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这一规定属于禁止规定的例外条款。不属于关联交易监管豁免的范畴。

美国《联邦储备法》第23条规定了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豁免制度。根据规定,以下关联交易属于监管豁免之列:(1)关联银行之间的交易(购买不良资产除外),其中“关联银行”仅指交易所涉及两个银行80%以上有投票权股票被同一公司掌握;(2)关联企业按法定程序向银行存款;(3)银行向得到国家信用担保

的关联企业“授信”;(4)通过公开投标购买关联企业已经由市场确定了价值的资产;(5)银行购回其过去通过回购协议卖给关联机构的资产,但该资产已变成不良资产的除外;(6)在银行收购中,联邦主管机关可以根据银行收购法律批准存款机构之间的资产交易。此外,根据立法,美联储有权批准某个银行的特定关联交易构成第23条规定的监管豁免情形。从上述规定来看,设定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监管豁免范围,主要依据是当事人滥用关联关系进行交易的可能性较小。例如,关联银行之间除购买不良资产外,很难在业务上形成利益输送,也难以进行监管套利,因此不必将其纳入关联交易管理。此外,关联企业向银行存款、向得到国家信用担保关联企业的授信等也属同一情况。

结合国内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实际情况来看,建立监管豁免制度也有一定的必要性。例如,下述相关业务导致滥用关联关系的可能性极小:第一,关联企业存款。目前,国内商业银行吸收境内外关联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经常发生,该业务基本不存在发生不当关联交易的可能。第二,如果国家信用介入担保关联交易,则此种担保能够有效阻断不当关联交易发生的可能性。第三,以投标等公开竞价方式进行的关联交易,其价格确定方式亦可以有效阻断不当关联交易发生的可能性。第四,商业银行回购交易项下的购回。回购交易的特殊之处在于形式上存在以特定标的(如债券、信贷资产等)为媒介的两次交易,一是通过回购项下卖出(或质押)相应资产以融资的交易,二是在回购项下购回(或解除质押)相应资产并偿还融资的交易。由于后一项交易的性质只是整个回购交易的一个履行环节,因此只须将第一环节的交易纳入关联交易管理即可。就此而言,美国立法将银行购回其过去通过回购协议卖给关联机构的资产列入监管豁免,具有合理性。此外,银行业监管机构可以借鉴《指引》规定,允许商业银行就特定关联交易申请豁免监管要求,以合理减轻商业银行的合规负担。例如,在统一授信额度下的同业拆借、拆放业务、以公开市场价格进行的常规型交易等。随着商业银行综合化进程的推进。金融交易的类别可能逐渐增多,因此需对关联交易豁免制度保持一种开放性的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