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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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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1篇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市产权交易管理,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提高资产运营效益,规范产权交易活动,维护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出让方通过实现其出资人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有偿转让的交易行为。包括:企业产权整体或部分转让(包括有形资产产权、无形资产产权和财产使用权等);公司制企业的股权转让(上市公司流通股除外);与企业出资权相关的财产权的转让等。

    第四条  大连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是大连市产权交易活动的管理、监督、指导和协调机构,其下设的办公室具体负责国家有关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规范产权交易行为;批准产权交易经纪机构;组织和管理企业非国有资产产权的登记、变更和注销;调解产权交易纠纷等日常行政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政府财政、国有资产、工商、审计、税务、集体经济、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在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指导协调下,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作好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大连产权交易所是市政府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规定为产权交易提供合法场所;

    (二)审查产权交易的合法性、规范性和真实性;

    (三)办理产权交易登记,产权交易信息,出具产权交易证明;

    (四)主持交易双方签订合同,办理资产交割手续;

    (五)完善会员制度,做好产权交易配套服务;

    (六)维护产权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产权交易活动的依法有序进行。

    第六条  产权交易经纪机构是为产权交易当事人提供各种中介和的服务机构。设立产权交易经纪机构,经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查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设立,并实行年检制度。

    第七条  产权交易应坚持自愿互利,平等协商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产权交易,须依法进行,其各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产权交易机构及产权交易当事人有义务保护产权交易中所涉及到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  产权交易的范围及形式

    第八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应是境内外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以及对该企业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单位,被出让企业本身不能成为国有产权出让主体。

    企业集体产权出让方是集体产权所有者。

    其他资产产权所有者应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或凭证。

    第九条  产权交易范围:

    (一)企业整体产权转让;

    (二)企业部分产权分割式转让;

    (三)企业融资租赁、托管等产权分期式转让;

    (四)土地使用权、企业租赁、企业托管等财产使用权、经营权转让;

    (五)闲置资产调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转让的产权。

    第十条  下列产权交易必须集中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一)整体及部分企业产权转让;

    (二)企业股权转让(非上市公司);

    (三)转让与企业出资权相关的财产权;

    (四)国有、集体企业出售企业内部独立核算的分厂、车间及其它整体性资产的出售、租赁、托管经营;

    (五)破产企业的产权拍卖;

    (六)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公司制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开展对外招商、融资、嫁接式改造等,可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十二条  下列产权不得交易:

    (一)出让方无所有权或未依法取得处分权的;

    (二)产权归属有争议的;

    (三)已设置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四)已被诉讼保全或被强制执行,未经受理法院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及政府禁止交易的。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竞价、拍卖、招标等形式转让,实现的方式可以是现金出资购买、承担债务、以货易货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合法形式。其中协议转让可以事先委托产权交易机构促其成交;也可由出让方、受让方事先协议,经产权交易机构审核、签发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后生效。

    第三章  产权交易程序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双方进行产权交易,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经批准后方可交易。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按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应按规定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交易申请,经登记受理后,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一)产权交易出让方应提交下列材料:

    1.产权交易申请书;

    2.资格证明或其他有关证明;

    3.产权界定、产权登记和其他产权归属证明;

    4.转让的批准文件和有关材料;

    5.转让产权的翔实材料;

    6.拍卖破产企业产权的,应提交宣告破产裁决书;

    7.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二)产权交易受让方应提交下列材料:

    1.产权交易申请书;

    2.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

    3.资信能力证明;

    4.其他需提交的的文件。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依据有关规定查验产权交易出让方和受让方提供的书面材料及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出让方、受让方委托产权交易机构会员或产权交易经纪机构办理产权交易业务,应当与该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协议,被委托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委托协议办理产权交易业务。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事先应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对产权价值进行评估,也可在交易双方对交易达成意向后进行评估。评估价作为被出让产权的底价。国有资产评估价值须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集体资产评估价值须经集体经济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土地资产评估价值须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成交价可在底价基础上有一定幅度的浮动。下浮超过10%的,国有资产,须报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集体资产,须经集体产权所有人确认,集体经济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土地资产,须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产权交易当事人洽商,经信息配对后,根据最佳的综合效益确定成交。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成交需出让方和受让方在产权交易机构主持下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合同文本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并经产权交易机构签发“产权交易确认书”后生效,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备案。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成交的,出让方和受让方或其人应按规定到产权交易机构办理结算手续。

    产权交易以现金出资方式成交的,受让方应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但交易额较大的,可在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分期付款,第一次付款额不得低于成交额的百分之三十,其余部分可由双方协商确定。

    产权交易使用产权交易专用发票。

    第二十二条  自产权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产权交易当事人应凭交易合同、“产权交易确认书”、结算手续及有关证明办理有关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中止或终结产权交易:

    (一)对出让方的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 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确认出让方对其申请出让的产权无所有权或处分权的;

    (三)产权交易未成交之前,出让方有正当理由撤回申请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产权实物灭失或使交易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其它依法中止或终结交易的事由。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产权交易为无效产权交易:

    (一)交易双方之一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交易双方串通并故意压低底价成交的;

    (三)交易一方当事人提供虚假文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重大误解或损失而不能及时给予解决的;

    (四)其它违反本办法的交易。

    第四章  产权交易中的有关政策

    第二十五条  企业进行产权交易后,原企业(包括产权交易双方)所享受的优惠政策不变。

    第二十六条  原企业职工集体购买企业国有产权并一次性付清价款的,有关部门可适当减免与产权交易有关的登记管理等费用,免收企业有关变更登记手续费。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应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转让收入原则用于资本再投入。 出让方是国家授权的部门的转让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取;出让方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或直接拥有该企业出资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产权转让收入由该机构或该企事业单位收取,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企业集体产权转让收入,在妥善安置好本企业职工和偿还债务后,应用于资本金投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及与产权交易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可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予以解决。争议方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产权交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产权交易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发生争议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故意出具虚假、有重大遗漏或有严重误导性内容的证明文件、材料给其他当事人和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在产权交易机构以外进行产权交易的,经委、外经贸委、财政、国有资产、集体经济、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规划土地、房地产、乡镇企业等部门不予办理与变更、注销等有关的相关手续,财政部门不予审批其年终决算报告。

    第三十一条  违法本办法规定,超收各项产权交易费用的,不按规定转让企业国有、集体产权的,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不按规定进行产权变更、注销登记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会员和产权交易经纪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联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以及企业化经营管理的事业单位产权的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2篇

关键词 商业银行 关联交易 规范管理

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及其附属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发生的相互转移资源、服务或义务等事项的交易。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关系到商业银行、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存款人等多方利益。近年来,随着商业银行股份改制上市及综合化经营步伐加快,关联交易风险引发的问题日益突出,国内外金融机构不断暴露了重大关联交易违规事件,导致机构财务损失数量惊人,声誉严重受损,甚至银行业金融机构倒闭乃至发生金融危机。针对日趋严峻的形势,银监会、证监会等监管机构加大了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风险监管力度,特别是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进行监管事关国家的金融安全。因此,商业银行按照监管要求,控制关联交易风险,必须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关联交易管理,切实维护商业银行利益,保障金融安全。

一、商业银行规范关联交易管理的重要意义

1.管理关联交易风险的重要性。随着商业银行股改上市、引进战略投资者,接纳民营资本,商业银行股权呈现多元化状态,关联交易行为逐渐增多,影响商业银行利益乃至金融安全的风险客观上有所加剧。由于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步伐加快,为关联方实施关联交易行为、转移风险、进行套利提供了空间。因为,商业银行开展跨行业经营,除了蕴含银行业自身的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市场风险外,还可能滋生一些新的风险,如关联交易风险、信息披露风险和利益冲突等。因此,商业银行要高度重视关联交易风险,认识到做好关联交易工作的重要性,通过规范和加强关联交易管理,防范各类关联交易业务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减少风险和损失。

2.维护关联交易权益的重要性。由于商业银行与关联方之间存在着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致使商业银行可能丧失商业判断能力,交易条件不公允,关联交易成为相互利益输送的工具,容易形成大股东和内部人控制,比如有些股东贷款金额远远超过出资额,大量套取银行信用,等于变相抽逃资本金;有些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职位所带来的便利,与商业银行的关联方进行关联交易,从中谋取个人利益,形成了巨大的信用风险,严重影响了银行的安全稳健经营,损害了商业银行、股东和存款人利益,并有可能造成风险传导,危害金融安全。因此,商业银行应规范关联交易行为,发挥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独立监督的作用,遏制关联交易的负面作用,维护商业银行和股东整体权益,保障金融安全。

3.体现关联交易价值的重要性。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场的日益成熟,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规制成为行业监管和市场监管的重要方面,并具有重要的价值与意义。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规制的核心价值在于维持商业银行在市场交易中的“独立判断能力”,防止商业银行因被关联方施加控制或者影响,做出损害银行利益的决策,从而维护银行体系的安全与稳健。

二、商业银行规范关联交易管理面临的问题

1.关联交易风险意识有待加强。关联交易管理是随着商业银行的经营发展提出的新要求,但在实践中存在着对关联交易管理不了解,风险意识淡薄的问题。一是掌握关联方不及时、不全面,相关法规对关联方的定义较为宽泛,操作性不强,关联方信息的收集难度较大,特别是关联法人的关联子公司状况和关联自然人的情况等,难以做到及时、完整、真实,从而给全面反映关联度状况带来难度。二是相关法规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审批流程没有统一规定,往往造成关联交易管理流于形式,依赖人为的主观判断,管理流程不规范,缺乏相应的问责机制,对关联交易风险的控制力薄弱。三是容易形成大股东和内部人控制,有些股东贷款金额远远超过出资额,大量套取银行信用,变相抽逃资本金;有些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职位所带来的便利,与商业银行的关联方进行违规关联交易,从中谋取个人利益,形成了巨大的信用风险,严重影响了银行的安全稳健经营。

2.关联交易界定范围有待完善。由于银监会《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对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参与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的界定不明确,商业银行对此的界定差异较大。虽然监管机构对关联交易特别是关联方范围的界定应当以既满足监管要求又与商业银行实际相结合为原则。但从关联交易管理成本和风险匹配性角度来看,商业银行应当界定关联方的范围,将工作重点放到风险较大的关联法人形成的关联交易上。又由于监管机构的相关法规对关联方定义较为宽泛,操作性不强,商业银行关联方信息的收集难度较大,特别是关联法人的关联子公司状况和关联自然人的情况,难以做到及时、完整、真实,从而给全面反映关联度状况带来难度。

3.关联交易管理手段有待优化。商业银行根据监管要求,已经健全董事会决策机制,成立了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对关联交易业务的控制和管理。各商业银行均制定了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基本能够满足银监会、证监会等监管部门的要求。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对关联交易管理的具体工作往往依赖经营层,对关联关系、关联信息的掌握,对关联交易业务审查标准缺乏,往往局限于对关联客户的信用风险评估,与经营层审查角度重叠,没有突出对关联交易风险的审视和判断,缺乏对关联交易管理的科学性。商业银行对关联交易管理信息披露的自觉性、全面性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在关联方范围、关联交易类型界定、信息统计、信息披露等方面有待进一步细化,相关配套制度需要进一步补充完善。

三、商业银行规范关联交易管理的主要对策

1.重视关联交易管理控制。商业银行应高度重视关联交易风险意识,充分认识到关联交易管理关乎重大,关联交易违规无小事,通过采取多种管理举措,使商业银行各级经营管理人员意识到关联交易管理不当可能带来的危害,认识到在关联交易管理上如果出现错误如错报、漏报、未按上市规则和监管要求备案、公告、通函、批准、披露等,市场不会给你改正的机会,则会遭到监管部门严厉谴责或更严重的处罚后果,将给商业银行的声誉造成负面影响。因此,关联交易作为一项全新的工作,商业银行应提高对关联交易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强化关联交易风险意识,严格按照监管要求开展关联交易管理工作。

2.完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商业银行应进一步完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明确分类管理原则,将关联交易管理贯穿到日常的经营管理活动中,强化相关制度的实施力度,注重风险控制的效果。在认真执行外部监管规章制度的基础上,商业银行应结合实际,从关联方识别、关联交易、实施情况检查和关联交易业务申报违规情况问责等一系列方面狠抓制度建设,从组织架构、部门职责、工作流程、技术保障等方面,建立了完善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体系。明确关联交易分类管理原则,将关联交易管理要求纳入相关业务管理办法,将关联交易管理落到实处。完善商业银行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机制,对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要完整、真实地向公众披露,接受社会监督。加强内部控制和监督机制,健全关联交易业务向监管机构报备制度,加强对关联交易业务的监管检查,实现关联交易规制目的,防范关联交易风险。

3.提升关联交易管理技术。商业银行应通过在现有关联交易管理系统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升关联交易工作科技水平,采用技术手段提升关联交易管理能力,保障关联法人和关联交易申报质量,监控异地交易,杜绝错报、漏报问题的发生,实现关联方与关联交易管理的自动化、系统化和智能化管理。在关联方管理方面,实现关联方信息填报、自动筛查、实时动态纠错以及对关联方按不同监管规定进行分类、审核、查询等功能。在关联交易管理方面,实现系统动态跟踪发生的各项业务,通过采集业务系统数据,甄别关联交易,对关联交易进行分类统计,实现对关联交易风险的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流程控制,确保关商业银行联交易管理符合监管要求,有效防控关联交易风险。

第3篇

关键词:关联交易;合同效力;内部交易;监管豁免

JEL分类号:K22 中图分类号:F83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12)02-0045-06

关联交易利弊兼具的二重性导致对其立法和监管相对复杂,简单化的禁止虽一度存在过,但很快即被取消。从法律效力上讲,现有合同法效力规则能否恰当地适用于关联交易合同,在理论上已经有所争论。从对金融领域关联交易的监管来看,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均存在关联交易方面的监管要求。目前,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频繁发生,从理论和制度层面深入探讨关联交易的法律和监管问题,具有现实意义。

一、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合同效力规则

我国直接对关联交易进行规范的主要法律是《公司法》,但规范内容限于界定关联关系、规范关联人行为和确定表决机制,并未提及关联交易效力问题。有学者提出,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则“无法有效适用关联交易合同”,而《公司法》关于关联交易合同效力规则的缺失亦是其“最大缺陷之一”,因此应当建立新的规则以明确关联交易合同的效力状态。本文认为,关联交易作为合同的一种情形虽有其自身特征,但仍应认可《合同法》现有效力规则对关联交易合同的适用性。下文就此略作展开。

按照《合同法》第二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概括而言,关联交易既然是以合同形式实现的,其适用《合同法》也就是题中之义。而从另一方面看,对关联交易实施监管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强化交易双方的自主性,以便使其在形式和实质两方面符合一般合同的要件,现有监管规则中常见的“市场价格原则”(要求关联交易依照市场价格进行)便反映了这一导向。前美联储主席保罗?A?沃尔克曾指出,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规则“最大的意义在于保护银行作为独立市场主体出于自身利益在对外交易时进行‘独立判断的能力’”。很明显,这种努力旨在保障关联交易不偏离作为普通合同的轨道,其客观效果是维护了《合同法》对于关联交易的适用性。因此,如果在《合同法》之外寻求关联交易的特殊效力规则,与对关联交易监督管理的目标并不相符。

通常,不承认关联交易适用合同效力规则的观点是从对关联交易的片面理解出发的,例如,其分析往往自我限定为“典型的关联交易”、“不公平关联交易”这一范围,而非全部关联交易。事实上,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及规章,关联交易即指交易双方构成关联方并且进行了交易(交易范围一般极少有限制)。不同制度口径下的关联方范围不同,在一些情况下,一方控制其关联方进行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而反过来看,《合同法》所列各项合同无效、可撤销(或可变更)的情形在关联交易中亦可能出现。例如,持有上市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如果出于欺诈(而非控制)从该商业银行骗贷或者向其出售不良资产等。则依据上交所现行规则,这种交易显然构成关联交易,但没有理由制止法院依据该上市银行的申请而撤销上述合同。再如,《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证券法》第130条明确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假使证券公司为作为其关联方的股东提供了融资或者担保,则相应合同也当属于无效。现有金融监管机构关于关联交易的强制性规定若无法律、行政法规层面的依据,则按照《合同法》,自不应影响到合同的效力。此外,其他的合同效力规则同样可在符合有关规定时适用。因此从整体上看,针对关联交易合同效力问题,似无必要重新建立规则。

二、对我国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立法及监管制度的检视

在我国,专门规范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立法分三个层次:一是普遍适用于各类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则,如《公司法》、《证券法》相关规定;二是商业银行专门立法中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则,如《商业银行法》相关规定;三是银行业监管机构关于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规则。此外,证监会及交易所针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规则,对上市商业银行同样适用。

(一)商业银行关联方(或关联关系)的范围

我国《证券法》虽提及“关联人”概念,但未作出界定。《公司法》和银监会《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对关联方或关联关系所作规定的详尽程度也有所不同。根据《公司法》,“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管理办法》则直接将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分为关联自然人和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关联法人)两大类,前者包括(1)内部人(包括商业银行的董事、总行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2)主要自然人股东(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自然人股东);(3)前两项主体的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4)关联法人的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5)对商业银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后者则包括主要非自然人股东;与商业银行同受某一企业直接、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其他可直接、间接、共同控制商业银行或可对商业银行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管理办法》对《公司法》关于关联关系的规定有所改进,但相关规定仍待进一步完善。第一,关联关系与内部关系不应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与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规定类似,《管理办法》所谓的关联关系并不包括商业银行与其控股(或控制)的子机构之间的关系,根据2008年《银行并表监管指引(试行)》(下称《并表指引》),此种关系下的交易属于“内部交易”。本文认为,是否将商业银行的内部交易剔除出关联交易范围,在国内和国际层面均未形成统一规则。一方面,《公司法》中的“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关联交易的规定,并未排除集团内交易关系。另一方面,其他一些国家及地区也多有将内部关系纳入关联关系的成例。美国《联邦储备法》第23条就明确将“银行的子公司”视为关联机构。我

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69条之一明确将“相互间”“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之公司”界定为关系企业。根据欧盟2001年的《对金融企业集团中的信用机构、保险业及证券公司之补充性监管指令及修订其他相关指令之建议案》,其对所谓集团内部交易(intra-grouptransaction)的关注点也主要是交易对被监管机构或集团整体利益的不利影响、交易导致的传染性风险以及利益冲突问题,,除传染性风险一项外,其余与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规范管理的理念没有明显差别。从国内看,《并表指引》中一些针对“内部交易”的规则――如授信、担保条件不得优于独立第三方、资产转让应当以市场交易价格为基础等――与关联交易规则也大致相当。鉴于并表监管的直接目的并非保障交易主体的独立性或交易公允性问题,而在于金融风险识别与防范,因此,将内部关系排除出关联关系之外并全部纳入并表管理体系,似缺乏足够的理论支撑。第二,对某些关联关系涉及的概念界定不清。例如,“内部人”包括“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关联自然人包括商业银行关联法人的“关键管理人员”。其中,“高级管理人员”概念在《公司法》中是针对法人本身的法定概念,至于“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并没有直接依据,而关联法人的“关键管理人员”,亦缺乏明确的界定。

(二)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

立法及监管规定针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规则有两种:普遍适用的规则和分类适用的规则。前者(如表决回避制度)适用于商业银行所有的关联交易,而后者在对关联交易分类的基础上个别适用。关联交易有多种分类方法,如分为:授信关联交易和非授信关联交易;一般关联交易和重大关联交易;禁止类、限制类和豁免类关联交易等。

1、授信关联交易和非授信关联交易。

根据《管理办法》,授信从业务类别上看涵盖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保函、透支、拆借、担保等表内外业务。非授信业务则包括资产转移、提供服务以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管理集中于授信关联交易,对非授信关联交易则未作特别规定。就授信关联交易而言,现有规则集中在两个方面:(1)贷款、担保管理。根据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也不得接受自身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此外,商业银行亦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2)授信余额管理。《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对单个关联方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自身资本净额的10%,对全部关联方授信余额不超过50%。此外,商业银行对单个关联法人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总额不超过自身资本净额的15%。

对关联交易作授信和非授信的区分是国际上被较多采用的管理方式。美国《联邦储备法》第23条A款将关联交易分为银行对关联企业的授信行为和银行向关联机构购买资产的行为。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4条、第45条也分别规定了授信或非授信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区分授信与非授信交易、并将授信作为管理重点,体现了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监管开始精细化,但仍然存在一些不足。首先,授信余额管理规定有待改进。例如,《管理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该规定适用于关联法人固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对于关联自然人的适用性尚嫌不足。台湾地区“立法”规定,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对同一自然人之担保授信总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净额的2%。鉴于自然人承担责任能力有限,将来若进一步进行相关立法似宜借鉴该规定,对关联自然人的授信限额作较小比例限定。其次,授信关联交易的范围尚有拓宽余地。美国立法将银行向非关联方提供贷款时接受关联公司的股票作为担保列入授信关联交易,比《管理办法》的规定更进一步。就股票担保权利的实现而言,从自身的资金流动性及风险敞口角度看,接受关联公司的股票与直接向关联方提供授信效果相似,因此将其比照授信关联交易的做法值得借鉴。第三,非授信关联交易管理有待加强。《管理办法》对非授信关联交易除列举其类型外,无特别监管要求。从立法角度看,这种规定忽视了非授信关联交易所可能产生的利益或责任的转移。美国《联邦储备法》明确禁止一些类别的非授信关联交易,而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法”更是对此种关联交易设定特别表决制度,并同样进行余额管理。虽然《管理办法》有对重大关联交易的特别表决制度,但仅对金额较大的关联交易风险予以特别关注,不足以覆盖某些交易类型的特殊风险。例如,现有监管规则对商业银行购买其关联方所承销证券的行为未作有效规制,这就可能因关联方的承销压力或出于短期利益考虑,由商业银行承担相关证券的风险。而从法律上讲,此种交易虽由关联方所促成,但承销方并不属于交易关系之主体,即不受关联交易相关要求的限制,因此可能蕴藏着极大的风险。总之。作为监管上的改进,特定非授信关联交易类型将面临新的管理要求。

2、一般关联交易和重大关联交易。

区分一般和重大关联交易并对后者施以更为严格的管理,体现了一种有重点地监管的意识。《管理办法》规定,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单一关联方单笔交易金额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或者该笔交易发生后商业银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5%。未满足该条件即为一般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对重大关联交易的特殊管理有三点:一是交易批准要求,重大关联交易一概须提交董事会批准(未设立董事会的,提交经营决策机构批准):二是及时报告要求,重大关联交易须在批准后十日内报告监事会和银监会;三是独立董事发表意见要求,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上述特别管理要求对保证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有积极意义,但也须看到现有制度的局限。从宏观上看,一般和重大关联交易的区分仅以交易金额为依据,所体现的管理思路比较粗放,一方面划定界限的随意性过大,对风险的估计容易出现偏差,另一方面亦不能从交易性质上辨别交易的“重大”程度。从具体层面看,如果商业银行被全资或绝对控股。则当交易发生在该银行与其控股股东之间并偏向于后者利益时,董事会批准制度料将流于形式。此外,判断重大关联交易的“累计交易余额标准”值得进一步商榷。原因在于,如果“交易余额”包括已经完成的交易金额,则理论上交易余额可以无限累积,但从规定的文义来看,只有导致突破相关界限的那一笔关联交易属于重大关联交易;而如果“交易余额”不包括已经完成的交易金额,则商业银行可以通过完成多次小额交易的方式规避对重大关联交易的特别监管要求。从而导致监管目的落空。因此,对重大关联交易的管理尚须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三、对国内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监管权力架构的检视

从监管权力架构角度看,国内目前有三套各成体系的监管制度分别从三个角度规范关联交易:商业银

行关联交易、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和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对于一家已经上市的、控股或者参股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来讲,这三种关联交易监管制度将可能同时适用。整体上看,三项关联交易制度以及相应的监管权力架构尚有进一步协调及完善的必要。

(一)上市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监管规则

审议程序上的要求是关联关系管理的一个重点,其着眼点主要在于保障交易的公允性。对于上市商业银行来讲,同一笔关联交易须同时满足商业银行和上市公司两种关联交易所适用的审议程序要求。现有立法及相关规定对于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要求主要有三点:第一,《公司法》第125条规定:如果董事会决议事项涉及的企业与上市公司有关联关系。则当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第二,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下称《指引》),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3000万元以上(与同一关联人或不同关联人交易标的类别相关且十二个月内连续累计计算),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指引》称之为“重大关联交易”),应当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第三,《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下称《上市规则》)规定: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管理办法》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要求则是,重大关联交易须提交董事会审批,且须在批准后十日内报告监事会和银监会。对于上市商业银行来讲。上述规则的同时适用,可能会产生一些问题。首先,两套规则中都有“重大关联交易”的概念,但具体内容却并不相同,容易造成混淆。其次,对于某些关联交易,如果董事会批准而股东大会未批准,则仅向监事会和银监会报告董事会表决结果的必要性值得质疑。再次,《指引》第28条规定“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履行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但是《管理办法》则要求重大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审批后方报告监事会。两项规则并不一致,需要作进一步协调。

此外,《管理办法》和《上市规则》都针对关联人担保作了特别规定。《管理办法》主要从业务上规范关联人担保,而《上市规则》的着眼点在于审议程序,具体要求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一律须经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对于上市商业银行来讲,后一规定的适用将大大增加运营成本。原因在于担保类业务是商业银行的日常业务领域,在关联方众多的情况下,这一要求将严重影响商业银行的正常业务开展。事实上,商业银行对关联方的担保业务很大一部分仅仅是关联方出于一种交易规则需求。并且提供足额的反担保。《上市规则》要求其必须经过严格的审议程序缺乏足够的理由。《管理办法》也仅仅是原则禁止商业银行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因此,《上市规则》应当适当处理关联交易监管和上市商业银行成本之间的平衡关系。妥善处理与银行业监管机构监管权之间的分工,使商业银行豁免于上述担保规则。

(二)商业银行集团关联交易(内部交易)的监管规则

目前,商业银行全资持有或控股保险公司已经较为普遍,商业银行亦开始销售旗下保险公司产品,这一现象导致银监会对商业银行内部交易管理、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管理可能同时适用于商业银行集团。并产生一些问题。

保监会对关联人的界定、对关联交易的管理与银监会的规定有很大不同。首先,关联方的范围界定不同。保监会2005年《关于“关联交易”范围界定的复函》明确指出,“母、子公司间的交易属于关联交易”,从而将保险公司与其子公司的关联交易纳入管理,2007年的《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亦将“保险公司直接、间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董事长、总经理”纳入保险公司的关联方;银监会《管理办法》对商业银行关联方的规定则并不包括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其次,关联交易的管理方式有所不同。《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重大关联交易须经内部审议,并不需要监管部门批准;但依据《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下称《管理条例》),外资保险公司(含合资保险公司)从事关联交易须经保监会批准。

在商业银行与外国保险公司合资经营且由商业银行“控制”保险公司的情形,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交易既受到银监会“内部交易”规则管理,也受到保监会对“关联交易”进行审批的管理。应当说,在商业银行全资或控股情况下,保险公司董事会的审议很容易流于形式,而保监会的审批要求客观上克服了这一弊端。但是,由此产生的两个问题值得注意:一是重复监管可能造成的监管冲突。《管理条例》要求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进行交易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其中便包括其与控股母银行之间的交易;而根据《并表指引》,银行业监管机构对母银行与附属机构之间的内部交易进行监管,包括分析银行集团内部应收账款往来、评估对资产负债、收益等的影响以及评价内部收费业务价格等。这样一来,理论上经过保监会批准的“关联交易”有可能遭到银行业监管机构的质疑。二是重复监管将增加商业银行集团的合规成本。在双重监管之下,商业银行集团需要按照不同监管机构分别由相关主体报送材料,并实行两套不完全一致的信息披露制度,这将不合理地增加商业银行集团的整体运营成本。这也是分业监管体制弊端的一个体现。

四、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监管豁免制度的展望

为保证对关联交易实施适度监管,除了设定禁止、限制性规定外,赋予某些关联交易监管豁免权亦属必要。《指引》设专章所规定的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豁免制度,可以分为绝对豁免和相对豁免两种。绝对豁免是指上市公司可以不经申请直接使用的豁免制度,如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相对豁免是指上市公司某些关联交易可以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但须获得证券交易所的批准。例如,因一方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进行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活动所导致的关联交易,或者一方与另一方之间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的,可以向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但从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专门性规定看,我国尚未设立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豁免制度。《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这一规定属于禁止规定的例外条款。不属于关联交易监管豁免的范畴。

美国《联邦储备法》第23条规定了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豁免制度。根据规定,以下关联交易属于监管豁免之列:(1)关联银行之间的交易(购买不良资产除外),其中“关联银行”仅指交易所涉及两个银行80%以上有投票权股票被同一公司掌握;(2)关联企业按法定程序向银行存款;(3)银行向得到国家信用担保

的关联企业“授信”;(4)通过公开投标购买关联企业已经由市场确定了价值的资产;(5)银行购回其过去通过回购协议卖给关联机构的资产,但该资产已变成不良资产的除外;(6)在银行收购中,联邦主管机关可以根据银行收购法律批准存款机构之间的资产交易。此外,根据立法,美联储有权批准某个银行的特定关联交易构成第23条规定的监管豁免情形。从上述规定来看,设定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监管豁免范围,主要依据是当事人滥用关联关系进行交易的可能性较小。例如,关联银行之间除购买不良资产外,很难在业务上形成利益输送,也难以进行监管套利,因此不必将其纳入关联交易管理。此外,关联企业向银行存款、向得到国家信用担保关联企业的授信等也属同一情况。

结合国内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实际情况来看,建立监管豁免制度也有一定的必要性。例如,下述相关业务导致滥用关联关系的可能性极小:第一,关联企业存款。目前,国内商业银行吸收境内外关联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经常发生,该业务基本不存在发生不当关联交易的可能。第二,如果国家信用介入担保关联交易,则此种担保能够有效阻断不当关联交易发生的可能性。第三,以投标等公开竞价方式进行的关联交易,其价格确定方式亦可以有效阻断不当关联交易发生的可能性。第四,商业银行回购交易项下的购回。回购交易的特殊之处在于形式上存在以特定标的(如债券、信贷资产等)为媒介的两次交易,一是通过回购项下卖出(或质押)相应资产以融资的交易,二是在回购项下购回(或解除质押)相应资产并偿还融资的交易。由于后一项交易的性质只是整个回购交易的一个履行环节,因此只须将第一环节的交易纳入关联交易管理即可。就此而言,美国立法将银行购回其过去通过回购协议卖给关联机构的资产列入监管豁免,具有合理性。此外,银行业监管机构可以借鉴《指引》规定,允许商业银行就特定关联交易申请豁免监管要求,以合理减轻商业银行的合规负担。例如,在统一授信额度下的同业拆借、拆放业务、以公开市场价格进行的常规型交易等。随着商业银行综合化进程的推进。金融交易的类别可能逐渐增多,因此需对关联交易豁免制度保持一种开放性的态度。

第4篇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监管规制的国际比较

从一些主要国家和地区关联交易立法规制的比较情况来看,国际银行业关联交易的监管规制主要涵盖了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关联方的明确界定

关联方的确认是认定和监管关联交易的基础,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核心原则评价方法》要求,法律或法规应对(关联交易)“有关系的或有联系的各方”有全面定义。监管机构可自主对银行与其他各方之间存在的关系作出判断。

香港金融管理局在其《监管政策手册CR-G-9关联贷款》之中规定,关联人士包括:(1)董事及其亲属;(2)以委员会(如信贷委员会)成员或个人身份负责批核贷款申请的雇员,以及该雇员的亲属;(3)控权人或小股东控权人;若该等控权人或小股东控权人属于个别人士,则包括其亲属;(4)认可机构或其任何控权人、小股东控权人或董事(若属个别人士,则包括其亲属)以董事、合伙人、经理或人身份而有利害关系的商号、合伙或非上市公司;(5)由认可机构的任何控权人、小股东控权人活动时(若属个别人士则包括其亲属),担任担保人的个别人士、商号、合伙或非上市公司。

在新加坡,根据新加坡银行法令第29(1)(d)节规定,关联贷款的关联方包括:(1)银行的董事,(2)与银行或其任何一位董事有合伙、经理或关系的任何公司,或由任何一位董事作为其担保人的个人或公司;(3)董事无论是在合法或受益的情况下拥有超过50%股本的任何一家公司;或任何一家其董事控制了董事会决策的公司;但公司股票是在新加坡证券交易所或其他由金管局批准的交易所挂牌的上市公司以及这类上市公司的子公司除外;(4)任何被视为与银行有关系的公司。

总体来看,虽然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关联方的认定标准存在一定差异。但其实质标准均是根据是否存在对银行的直接控制、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来确定,只是宽严程度有所不同。

关联交易的数量限制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核心原则评价方法》要求,一国法律或法规应规定,或者监管机构有责任规定银行对有关系和有联系各方的统一或单项授信额度,并在评价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时从资本中扣减这类贷款,或要求这类贷款具备抵押。

国际银行业对关联交易的数量限制基本分为三类:一是限制单笔关联贷款比例或数量。如:波兰规定单笔贷款不超过总资本的25%,匈牙利为15%,新加坡对关系人的无担保贷款限制在5000新元以下。二是限制关联贷款总量比例。法国规定,若银行向拥有金融企业集团10%以上股份的股东提供贷款的数额超过自有资本金的5%,须在银行监管委员会备案。比利时规定,金融企业集团内信贷机构与其他成员开展的内部交易数额不得超过信贷机构自有资本金的25%。三是对单笔和总关联贷款都进行限制。《美国联邦储备法》第23A规定,联邦储备系统会员银行与单一附属公司的内部交易总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的10%,对其所有附属公司的内部交易总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的20%。

关联交易交易条件的公平性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原则10规定:“为防止关联贷款带来的问题,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仅在商业基础上向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贷款”。《核心原则评价方法》要求,法律和法规应规定,对有关系或有联系各方提供贷款的条件(如信贷评估、期限、利率、还款时间表和对抵押品的要求)不得优于对无联系方提供的同样贷款的条件。

美国《联邦储备法》23B条款特别强调,商业银行所从事的一切关联交易必须按照“常规交易条件”进行。此外该条款还对银行关联交易的担保物进行限制,将担保物性质按一定的信用等级与银行的授信额度挂钩。

在英国,银行可以按照商业原则为其董事和这些董事的关联人员提供贷款、准贷款和担保。商业原则的具体标准为:一是交易按照银行的正常业务程序;二是与非关联人士相比,此项贷款的条件并不优惠,金额也并不高。

新加坡金管局的《新加坡境内银行、金融持股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公司治理指引》第18条规定:

“此类贷款的条款和条件不得比同等情况下的非关联贷款优惠。”

台湾地区《银行法》第33条规定,银行为关联方担保授信,应有十足担保,其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同类授信对象。

此外,出于审慎监管的考虑,在对关联贷款要求采取与非关联贷款“一致的条件”或“不优于”的公平标准外,不少国家和地区还禁止无担保的关联贷款。

对完善我国关联交易监管规制的思考

关联方界定方面的完善

一是关联自然人界定需进一步完善。《办法》规定关联自然人包括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及其近亲属,同时又明确“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这一规定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近亲属的界定相比要宽泛的多。从立法的原意来看,近亲属界定的宽泛取向是为了最大程度地维护银行及存款人的利益,但在具体执行中,近亲属界定的宽泛导致关联法人界定中对“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确认也更为宽泛。从执行效果来看,目前涉及这一类型的关联自然人和关联法人只能被动依靠银行内部人的主动申报,统计的准确性和监管的实际意义难以把握。而且部分外资银行的外籍员工从个人隐私角度对此提出质疑。

二是考虑将监事列入关联方。《管理办法》在关联自然人的界定范围中未包括“监事”,事实上监事通过列席董事会发表意见对银行的内部决策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日常监管实践中也有银行主动来咨询是否应将监事列入关联自然人范围,因此从审慎监管角度出发可考虑将监事纳入关联自然人的范畴。

关联交易数量限制方面的完善

目前《办法》在对商业银行重大关联交易的界定(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以上)和商业银行对同一关联方的贷款总额限定(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0%)方面都采取了限制相对比例的方式。这一安排并未考虑到不同类型银行之间资本差异情况。对于资本日趋庞大的国有大型商业银行而言,重大关联交易和单一关联贷款总额的标准可能过松;相反,对于一些规模偏小的城市商业银行和外资法人银行而言,此标准可能过严从而影响到商业效率。建议在划分商业银行资本规模档次的基础上,设置差异化的监管数量标准并考虑在重大关联交易和单一或集团关联贷款总额的标准方面引入绝对数量限额。

关联交易公平交易条件方面的完善

第5篇

(一)合规风险管理框架与要素

合规风险管理框架需要强调合规程序,即明确制定内外部风险驱动因素下的工作程序,主要包括监管规则库及其变动管理、政策管理、风险评估、合规监控、合规风险测试、关键风险测量、风险与问题管理以及管制与报告等内容,突出合规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在业务条线;同时,明确合规文化、合规责任、外部监管规则及其变更管理、合规政策、合规程序、管制及组织、监控与测试、问题与整改、升级与报告等要素,并建立适当的业务控制和业务流程,防范合规风险。国际先进银行均设置合规官负责合规管理工作,管理合规风险及相关事务。在一些国际性银行,就合规管理工作设置了总部合规(GlobalCom-pliance)、业务合规(BusinessCompliance)、企业合规(EnterpriseCompliance)等部门,在全球范围,负责识别和缓释合规风险,升级报告风险问题,并提供持续客观的合规性监管。其中,总部合规负责制定境内外标准政策,对境内外合规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业务合规负责各业务条线的合规标准制定与执行监督;企业合规负责跨条线、跨产品、跨服务、跨司法管辖权的合规监督管理,如反洗钱、营业执照登记等。

(二)合规风险监控、测试与报告

在合规监控和测试方面,业务合规和企业(跨条线)合规部门的职责主要包括:制定和维护合规监控和测试计划;依据风险评估结果决定合规监控和测试的范围和频率;独立进行合规监控和测试;根据合规监控和测试的结果,判断控制合规风险措施的有效性,识别风险和存在的问题;将结果信息传递给银行的股东;修改合规监控和测试计划;监督发现问题的整改等。总部合规的主要职责包括:建立健全合规监控和测试的相关规章,并监督执行;指导条线和跨条线合规部门的合规监控和测试;统筹所有的监控和测试工作;明确报告路线,并定期集中报告结果等。银行的合规监控和测试是符合性测试,判断是否符合制度规定,对事项本身的风险并不作评估。同时,银行应在董事会层面设置审计委员会、风险委员会等管理合规事项;在管理层层面设置合规委员会,管理合规事项;同时,建立合规管理报告路线,由部门通过委员会进行部际交流沟通,并视事件的性质与残余风险情况,逐级报告。

(三)合规管理系统支持

银行应注重科技手段的应用,主要体现在:一是建立全球监管规则管理系统,收集和相关监管规则,对监管规则变动进行及时跟踪,并建立应对机制。二是建立规章制度合规性审查机制,并通过系统进行、维护和管理。三是对规章制度进行分类管理和重检机制。四是开发合规监控系统,进行自动化的合规监测等。

(四)风险与合规文化

银行应强调日常经营要管理好风险,倡导全员对风险的识别、升级上报和充分讨论,逐步形成识别风险、管理风险和报告风险是每一位员工的自觉行为。同时,银行应注重日常培训工作,开发培训教程,并对员工接受培训提出明确要求,通过持续的培训,提升员工的风险意识和风险管理能力。

二、关联交易管理模式思考

关联交易管理受到多个监管机构的监管,其监管规则由于监管目标的不同而存在较大差异,是一项复杂的、专业的合规管理事项,属于跨业务领域的合规管理事务。因此,银行应坚持专业和专注的基本原则,借鉴国际先进银行的合规风险管理实践经验,从监管规则库建立、监管变动管理、风险评估、控制措施、信息收集处理、信息披露与报告以及专家队伍建设等方面开展工作。

(一)完善关联交易制度体系

监管规则的理解是合规风险管理的起点和基础前提,内部制度建设是管理的依据,是落实外部监管要求的有形标准。主要工作内容包括:一是建立外部监管规则信息库。对监管机构在关联交易监管方面的各项管理要求逐项分类归集,建立可满足多维度检索的、分条款和具体要求的外部监管规则信息库。同时,在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的基础上,构建内部制度与外部监管规则的一一对应关系。二是建立外部监管规则变动管理工作机制。在已建立的外部监管规则信息库的基础上,密切关注外部监管规则变化情况,并通过内部制度与外部监管规则的映射,及时更新关联交易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并进行相应的风险评估,做到及时响应,避免滞后执行可能带来的不良影响。

(二)建立风险评估和控制体系

逐步建立关联交易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体系,逐步形成风险识别、升级上报和充分讨论的工作机制,并依据风险评估结果,权衡成本和风险承受度,采取适宜的控制措施。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制定关联交易风险评估办法,细化评估关联交易风险的方法,按照重大风险、重要风险和一般风险划分关联交易风险类别,明确对不同风险等级的关联交易事项的控制手段。二是制定关联交易风险报告制度,及时监控风险变化情况,明确风险升级标准、报告路径及风险应急预案。三是建立关联交易风险识别和风险响应的业务流程,构建关联交易风险识别和风险讨论的氛围。四是建立与风险控制相匹配的内部控制措施,实施控制活动,并进行及时的评价,针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三)创新关联交易管理工作模式

关联交易的管理重点需要借助信息技术的应用,从满足信息披露的要求逐步发展为日常的控制和管理。主要的工作内容包括:一是借助科技手段提高预警阈值的有效性和提示信息的及时性,在易发生关联交易风险事件的业务领域的流程中,嵌入实时测算和信息提示功能,逐步实现对关联交易的事前控制。二是根据关联交易公允性规定,逐步积累关联交易非公允性案例,分析非公允性的特征,例如交易周期、交易对手资质、交易额度等方面特征,梳理各种产品的非公允性判断规则。在建立判定规则的基础上,建立针对不同交易种类的关联交易公允性提示信息库,嵌入业务系统。三是采取多元化的检查方法,进一步提升现场检查精细化程度,组建专业、稳定的专家检查团队,确保检查效果;组织分支机构之间、分支机构和附属公司之间的现场交叉检查,加强对附属公司和海外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并进一步加大“回头看”的力度;增加非现场检查。

(四)夯实关联交易信息管理基础

做好关联交易系统建设工作,一方面着重解决数据集中收集、使用和管理中的难题,实施关联交易集中管理;另一方面有针对性地提出事前控制方案,通过嵌入业务流程的模式落实关联交易的事前控制,确保监测预警的有效执行,前移关联交易风险控制,有效防范关联交易风险事件发生。

(五)完善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流程

在关联方和关联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基础上,按照信息披露要求,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将关联交易信息的披露处理过程流程化、规范化。同时,充分利用外部审计师的工作调查表、关联交易信息管理系统等相关信息编制披露信息,满足披露要求。

(六)建设专业化业务管理团队

第6篇

关键词: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风险防范

一、前言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进一步发展,金融综合经营发展成为必然趋势,金融控股公司作为金融综合经营的典范必然深受欢迎。金融控股公司通过内部机构之间的关联交易能够有效的减少交易成本,缩减交易费用,增强综合竞争实力,实现公司经济利益最大化。

但是,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是一柄双刃剑,既有有利的一面,也存在着诸多风险。关联交易一旦失去控制或者操作不当,容易导致金融风险“牵一发而动全身”,影响到整个公司的正常运转,甚至影响到公司的成败乃至我国金融市场的有序发展。因此,研究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风险防范问题不仅有利于增强金融控股公司的市场竞争实力,而且有利于推动我国金融市场又好又快发展。

二、关联交易概述

(一)关联交易的涵义

根据财政部颁发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所谓关联交易,主要是指关联方之间的交易[1]。

(二)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定

为了进一步改善我国金融市场的市场状况,控制和防范关联交易的风险,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了《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规定了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该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允原则,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实施监督管理,确保关联交易的正常运行。《办法》对商业银行的部分关联交易行为做出了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并明确了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法律责任[2]。

为了规范关联方及其交易的信息披露,财政部出台了《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取消了有关个别财务报表中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信息披露的豁免,进一步扩展了关联方的外延,“不能仅仅因为共同控制某合营企业,就将各合营者作为关联方”。同时,规定规定了关于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如在不影响财务报表阅读者正确理解关联方交易对财务报表影响的情况下,可合并披露;取消金额和相应比例的披露选择,要求企业必须披露其金额等。

三、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存在的风险

(一)监管信息失真,增加财务风险

如果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存在着夸大财务报告利润的问题,就容易导致监管信息失真,加大金融控股公司的财务风险。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金融控股公司可以通过母公司向子公司拨付资金、子公司向母公司进行反向持股等相关操作,以达到资产收益最大化的目的。这样造成的问题是资本金的重复计算,容易导致信息失真,财务信息难以反映出公司的真实的运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这是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存在的财务风险。

(二)“牵一发而动全身”,增加公司经营风险

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容易产生“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多米诺骨牌效应,关联交易一方出现问题,容易牵扯到其他的关联方,这就增加了公司的经营风险。

由于金融控股公司是一个利益整体,所以出现在这一链条上的其中的一个子公司出现危机,其他公司和母公司必然尽全力救援,这样就容易拖垮整个金融控股公司,导致危机的扩大化。即便是相关链条上的某一实体宣布破产,关联方也应承担该实体的相关债务,也会或多或少的影响到关联交易方。

(三)影响公司独立经营能力及防范风险能力

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容易影响到公司的独立经营能力以及风险防范能力,导致公司的脆弱性。过多的关联交易会使关联方之间相互依赖性加强,尤其是涉及到大股东。由于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业务主要围绕着关联交易方进行,从外部看是一个整体,实际上关联交易方之间也是独立的个体,从表面上看金融控股公司的整体实力看似强大,实则内部空虚,抵御风险的能力非常弱[3]。

四、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的风险防范控制策略

(一)政府层面

政府在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的风险防范控制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政府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第一,加快制定规制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机制,运用法律手段明确金融控股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要想整顿金融市场,必须法律先行,有了法律依据,就可以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尽可能的将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的风险降到最低。将金融控股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使金融控股股东尤其是大股东不仅享受到应有的权利,更要履行诚信的义务,不能欺诈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进一步防范风险,增强竞争实力。

第二,制定相应的规章条例,净化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市场。政府要建立健全防范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风险的规章制度,出台比较具体的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防范条例,明确规定金融市场环境下的各项资金及业务比例,适当限制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的程度。同时,要完善对于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对于故意破坏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正常秩序的要给予一定的处罚,运用政府的威信力保障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的正常发展。

(二)金融控股公司层面

首先,要建立健全风险隔离机制。金融控股公司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严格规定各个子公司的资金比例,在各个子公司之间建立起一道风险隔离机制,每个子公司内部设有独立的资金、财务管理部门和相应的管理团队,一旦某个子公司发生危机,不至于牵连到其他的子公司,避免风险扩大化,影响到整个金融控股公司的正常运转。

其次,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实现关联交易的透明化。金融控股公司应建立健全信息披露机制,保证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的透明化,为此,金融控股公司要成立一个独立的信息披露部门,专门负责关联交易的内部核查问题,定期或不定期向外披露公司的控股结构变动状况及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保证各个子公司之间的信息传递的畅通性,不定期抽查公司关联交易的实况,同时,还要防范和禁止各个子公司的不正当交易,对于情节较轻的可以在公司内部协商解决,对于情节严重的要合理利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使监管当局和投资者能够对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成员的资本状况、利润水平以及真实风险作出准确判断[3]。

五、结论

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涉及到公司的方方面面的利益,在交易过程中存在着利益冲突,再加上我国对于金融市场关联交易风险的相关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关联交易还存在着不正当关联交易行为。可见,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风险防范问题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够解决的,为了更好的防范风险,还需要金融控股公司以及政府等各个方面的共同努力。(作者单位: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

[2]银监会.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7篇

一、调查发现信贷资金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贷款集中度高,单户贷款和集团授信超比严重,股东贷款和关联企业贷款问题突出。据调查,该行单户余额5000万元以上贷款客户贷款占全行贷款余额的62%;关联企业集团贷款占全行贷款余额的42%,其中20%的单户贷款超比,26%的关联企业集团授信余额超比。前20名股东及其关联企业在该行贷款余额占全部贷款余额的13%。

(二)贷款流动性差,借新还旧、还旧借新、滚动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问题严重。据了解,该行借新还旧等转化重组类贷款余额占全行贷款余额的42%,加之近年新投放尚未到期的贷款中,根据借款人现状分析,仍有大量贷款到期难以归还,转化重组贷款的比重将会进一步提高。这些都从一定程度上掩盖和推迟了信贷资产潜在的风险的显性化。

(三)关联担保、互保问题普遍存在,部分担保物质量不高,弱化了第二还款来源的有效性。在该行贷款的关联企业贷款中,近50%的系列贷款存在着严重的关联担保问题,部分已经发生严重风险。而在该行非关联企业贷款中,互保现象也普遍存在。在抵质押贷款中,部分抵质押物还存在着质量不高问题,如部分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用股权质押、部分民办院校用教育收费权质押,部分房地产公司用经营权质押,造成处置变现困难;甚至还有部分抵押房地产评估价值偏高,或者是部分土地和在建工程分割抵押,也造成处置困难。部分担保物质质量不高,直接弱化了第二还款来源的有效性。

(四)资产客户群体中,低风险、优质客户占比低。该行资产客户中,主流资产客户群体主要是一些中小民营企业,资产规模小、主业不突出、抗风险能力差,严重制约了该行信贷资产质量的提高。而涉及重点产业、重点行业的公司客户占比少,贷款余额在客户结构中占比也过低,缺少一批交通、能源、电力、通讯和以政府为背景的基础设施建设等重要领域的主流客户群体。

(五)信贷资产质量长期未得到真实反映。由于受到监管、公众形象和信贷统计分析工作薄弱等方面因素的影响,反映该行信贷资产质量的相关数据存在着较大人为调整因素,信贷资产质量信息长期失真,如贷款的五级分类存在人为因素影响,转化贷款占比较高等。

二、产生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信贷政策导向存在偏差,部分信管人员风险意识薄弱。造成该行近几年信贷资产质量不高的主要原因,一是在目前市场信用环境较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波动较大和该行对信贷风险识别、控制能力较弱的情况下,对自身信贷资源包括信贷资金、人力资源的承受能力缺乏一个长远、科学、合理的规划和定位,盲目地追求大而全。二是对目标客户的营销向导缺乏必要的引导,近年来该行对资产客户的营销主要是以各基层行各自为战,造成该行有限的信贷资源使用过于分散,管理难度加大,没有形成一个适合该行发展的具有该行特色的信贷业务框架。三是部分信贷工作人员风险意识不足,在贷款营销和审查审批过程中,有些基层行没有把贷款的安全性、流动性作为首要条件,存在以牺牲风险为代价追求即期收益或短期收益的趋向;有些基层行存在着通过“以贷引存”,即以贷款产生派生存款而盲目追求存款扩张的现象。而重当前投放、重即期收益而忽视今后贷款是否能够安全收回的短期行为更是比比皆是。

(二)信贷管理机构设置不完善,内部制衡机制存在严重缺陷。近年来,该行信贷管理的框架存在不完善、不健全甚至缺失的问题。一是评级、授信和贷款审查流程全部通过贷款审批部门和贷款审查委员会单线完成,缺少必要的内部制衡机制,也不符合监管当局的基本要求。二是未按照监管当局的风险控制要求设立风险控制委员会和关联交易委员会。对于大额贷款、关联交易、股东贷款和特别授信业务等易产生重大风险的授信业务,尚未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业务操作流程,完全依赖贷款审批部门和贷款审查委员会决策,由于信息不对称和缺少必要的内部机制,导致违规和风险贷款不断发生。三是信贷管理机构设置不完善,人员配置不合理,近年来该行信贷业务存在重审批、轻管理,重货前营销、轻贷后监管的趋向。而大部分信贷管理人员即为贷款审批人员,信贷综合管理人员严重不足,大量信贷综合管理工作难以有效开展。四是在该行现行的信贷业务操作流程中,缺少必要的项目评估环节和贷后管理环节,由于没有设立项目评估机构,大量项目贷款均按流动资金贷款投放,风险难以准确判断,造成项目贷款风险控制难度加大。

(三)信贷管理制度和信贷业务操作流程不够健全和优化。一是部分必要的业务规章制度和业务操作流程尚未建立,如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股东贷款管理办法、贷款担保管理办法、担保公司评级授信办法、房地产评估机构和会计报表审计机构管理办法、不良客户管理办法、已核销贷款管理办法、信贷综合业务系统管理办法、项目贷款操作流程、信贷中间业务收费办法等一系列必要的业务规章和操作流程不够健全。二是现行的部分业务规章制度和业务操作流程还不够完善,部分规定已经不能适应业务发展和风险控制的需要,亟待完善、修订。三是该行目前实行的客户评级授信指标体系是沿用计划经济时主要对国有企业的评级授信标准,随着市场的不断变化和监管当局对风险识别要求的不断提高,其科学性、先进性和完备性有待优化提高。

(四)在信贷业务操作中有章不循,执行制度不严。一是受信业务尽职情况不够理想。在授信业务的受理、客户调查、分析评价、授信决策与实施、授信后管理和问题授信管理的各个环节,部分工作人员还没有按照授信工作职责履行最基本的尽职要求。二是存在执行制度存在不严问题,有效的制度形同虚设。如单户贷款超比、集团授信超比、关联担保、贷款转化、归口管理、以流动资金发放项目贷款、中长期贷款按短期贷款发放、签发无真实贸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滚动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发放无真实贸易背景和无真实用途的存单质押贷款、抵押物评估不按规定进行、贷款五级分类标准掌握过松、基本的贷款“三查”制度执行不到位、信贷资产质量责任追究流于形式等问题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弱化了制度严肃性和权威性。

(五)贷款企业盲目扩张导致资产质量低下,致使该行信贷资产质量下滑。近年来,随着国家宏观调控力度的加强,部分过度扩张、经营管理水平不高的的企业和企业集团由于资金链断裂和财务状况恶化,导致到期债务不能清偿,这也是导致该行信贷资产质量下滑的客观原因之一。

三、加强信贷资金管理的建议

(一)建立健全各项信贷管理制度,完善和优化信贷业务操作流程。一是尽快制定出台目前缺失的信贷业务管理制度,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股东贷款管理办法和相应的业务操作流程并付诸实施。不断优化评级授信体系,使之与业务发展和风险控制要求相适应。二是调整和增加必要的信贷业务操作流程,下放低风险业务的审批权限,增加项目贷款评估和贷后管理业务流程,以强化对信贷风险的识别和控制。

(二)改进信贷管理模式,加大信贷管理工作的深度,提高管理实效。要根据信贷管理和风险控制的需要,按照归口管理、相对独立的原则建立大信贷管理组织框架,可在信贷管理部下设评级授信、项目评估、贷款审批、贷后管理四个相对独立又相互制衡的二级信贷业务操作机构,并通过与风险控制委员会和关联交易委员会的有机衔接,实现既统一管理又相互制衡的信贷管理组织体系。

(三)调整贷款政策,开发建立低风险优质客户群体。通过逐步调整贷款定价政策,降低优质,低风险客户的准入门槛,提高对基层行信贷业务的营销引导力度等手段,营销一批涉及石油、电子、交通、煤炭,矿产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重点产业和重点行业的重点客户,逐步使资产客户结构得以优化,形成以低风险优质客户为主流的资产客户群体。

(四)加大对存量贷款中不良贷款的处置力度,通过逐步压缩,增强担保、贷款重组,依法清收和贷款核销等措施降低信贷资产风险和不良贷款占比,减少信贷资产损失,特别是对关联企业系列贷款出现的风险要统筹兼顾,力争平稳着陆。

第8篇

关键词:油田;施工;安全管理

中图分类号:TE144文献标识码: A

引言

近些年来,我国油田开采规模愈来愈大,并且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我国的油田钻井技术日益成熟,大大地提高了油田的开采效率,本文主要通过石油钻井管理存在的问题的介绍,对我国当前的油田钻井技术展开细致的分析与探究,深入阐释了油田钻井管理的新机制,并提出了油田钻井的新目标。

一、中国石油钻井管理存在的问题

从直观的表面现象看,钻井管理主要问题是关联交易矛盾突出,主要原因是缺少钻井工程预算定额。从深层次的经济机制设计原理分析,中国石油缺乏一套全过程的钻井工程造价管理机制,体现在造价信息不对称、激励措施不相容、资源配置不合理三个方面问题。

1、造价信息不对称问题

造价信息不对称问题表现在钻井工程管理运行的各个环节所需要的信息不一致、不规范甚至缺失,没有一套科学规范的钻井工程造价信息流程,形成一个一个孤岛。钻井工程造价信息流程具体表现在组织机构链和业务管理链两个方面。在业务管理链方面,包括编制与审查投资规划和年度计划、勘探开发项目估算和概算、单井钻井工程预算和结算。钻井工程造价信息流程应该形成通畅的造价信息渠道。但是,集团公司没有一个统一的钻井工程造价信息标准和信息平台,无论是在组织机构链上,还是在业务管理链上,所需要的造价信息不一致、不规范甚至缺失,缺乏工程预算需要的预算标准,缺乏编制勘探开发方案需要的概算指标,缺乏编制规划计划需要的估算指标,缺乏宏观决策需要的参考指标。由此导致投资决策缺乏依据,产生很大的信息成本,引发一系列的问题。

2、激励措施不相容问题

激励措施不相容问题表现在各级钻井工程管理主体激励措施取向不一致、不规范,没有一套合作共赢的钻井工程管理机制,产生大量的内耗,损害了集团公司整体经济效益。钻井工程造价管理主体涉及面广且复杂。在管理部门方面,涉及集团公司和地区公司的规划计划、财务、资产、人事、安全环保、物资采购、审计、勘探、开发、工程管理等众多部门。在市场主体方面,涉及油田公司和钻探公司。从集团公司高度来看,所有管理主体应该以集团公司综合效益最大化为前提,但是实际工作中,各管理主体均是站在自身效益的角度来考虑问题。比如,规定购置钻井设备需要按8%上缴回报,假如钻探公司占用设备资产100亿元,则每年需要上缴8亿元;对于关联交易而言,无形中股份公司钻井投资需要增加8亿元,而不产生任何效益,只是增加了固定资产,增加了投资压力。

3、资源配置不合理问题

资源配置不合理问题表现为钻井队伍资源利用效率低、交易费用高和钻井投资分配不科学,缺乏一套高效运行的钻井工程管理平台,导致较大幅度增加钻井成本和投资缺口问题。钻井队伍资源利用效率低。首先体现在本油田窝工,由于油田公司和钻探公司之间信息沟通不畅,油田公司有了钻井计划工作量,要求钻探公司快速上施工队伍;而这批井钻完之后,施工队伍又没有活干,因此造成大量的窝工费。其次是外部闯市场,工作量极不稳定,搬来搬去,钻井设备有效生产时间大量缩短,而且需要支付昂贵的学费、动迁费、管理费,很难达到盈亏平衡点。交易费用高。首先表现在关联交易矛盾突出,主要领导及双方大量人员用于关联交易谈判,既耗费精力,又增加管理成本;另外,不能及时结算,钻探公司不得不贷款运行,每年仅利息就得数亿元。其次是外部市场的管理费、公关费、协调费,无形之中增加一大笔钻探公司成本。钻井投资资源分配不科学。主要体现在规划计划编制缺乏依据和标准,按历史水平法计算百万吨产能投资,而很少考虑每年实际钻井数量、井深、井型变化情况,同实际情况偏差大。资源配置不合理导致投资缺口呈剪刀差方向变化。一方面钻井队伍资源利用效率低,增加大量的交易费用,无形中提高一大块钻井成本;另一方面钻井投资分配不科学,导致钻井投资不到位。二者共同作用,关联交易矛盾愈加突出,集团公司总体投资效益愈加变差。

二、建立管理新机制

解决上述3个方面问题,需要建立一套全过程钻井工程造价管理新机制,从管理需求出发,管理主体采用一定的管理手段,满足管理需求。管理需求、管理主体、管理手段必须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三者互相依存,缺一不可。

1.管理需求全过程

钻井工程造价管理需求包括3个层面:编制投资规划和计划的宏观决策、勘探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估算和概算编制与审查、单井钻井工程预算和结算编制与审查。

2、管理主体

通过大量研究表明,目前中国石油钻井易采用混合制的关联交易治理模式。中国石油钻井工程造价管理主体包括定价管理委员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定价管理委员会不是新设立一个机关管理部门,而是在现有管理部门基础上形成一种管理机制或者说是一项管理制度,也可以称为交易管理委员会、市场管理委员会等,当然,其核心工作是解决定价问题。当采用双边治理结构时,定价管理委员会由油田公司和钻探公司人员共同组成,同许多国际石油合作项目组成的合作委员会或联席会议制度一样。当采用三边治理结构时,定价管理委员会由集团公司总部和专业公司人员组成。根据目前集团公司管理现状来看,易采用三边治理结构,这里提出一种定价管理委员会组成方案。定价管理委员会组成形式参照国家能源委员会的组织架构,一是需要有来自全过程钻井工程造价管理所涉及部门的一个领导集成组织,二是需要有一个类似于国家能源局的具体执行部门。针对目前中国石油钻井工程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定价管理委员会可以发挥以下几个方面重要作用:制定集团公司钻井市场发展战略,监督钻井关联交易,最大限度减少关联交易矛盾和问题,实现集团公司钻井业务平稳健康发展和总体效益最优化;建立集团公司钻井工程造价管理信息平台,最大限度实现钻井工程造价信息对称性和完全性,避免重大决策失误和巨大钻井资源浪费;建立科学合理的权、责、利分配制度,最大限度实现钻井市场主体激励相容,避免出现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

3、管理手段

要想解决目前中国石油钻井工程管理机制问题,必须建立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全过程钻井工程造价管理技术体系,其核心是计价标准体系和计价方法体系。钻井工程计价标准体系包括基础标准、消耗标准、费用标准、预算标准、概算标准、概算指标、估算指标、参考指标和造价指数等9种。钻井工程计价方法体系包括规划计划投资计算、工程估算投资计算、工程概算投资计算、工程预算费用计算、工程合同价确定、工程结算价确定、工程决算价确定的一系列配套方法。计价标准体系和计价方法体系在一个管理信息平台上运行,实现事前控制、事中跟踪、事后评价的全过程钻井工程造价管理。

三、发展目标

总体发展目标概括为建立“一套技术体系、一个信息平台、一项管理制度”。

1.技术体系

建立一套成熟配套的中国石油全过程钻井工程造价管理技术体系,包括6项单项技术:钻井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应用技术;钻井工程计价标准体系编制技术;钻井工程计价方法体系应用技术;钻井工程投资动态调整技术;钻井工程投资控制优化技术;钻井工程造价信息模型建模技术。

2、信息平台

建设一个以集团公司管理层为中心的两纵两横放射状立体的钻井工程造价管理信息网,打通一个一个的“信息孤岛”,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钻井工程造价管理信息平台分为集团公司和地区公司两个层次,前者称为“中国石油钻井工程造价管理信息系统”,后者称为“某某油田公司钻井工程造价管理信息系统”和“某某钻探公司钻井工程造价管理信息系统”,所有信息系统均在集团公司石油专网上运行,实行分级授权管理。

3、管理制度

根据全过程钻井工程造价管理三个层面的需求,建立一套《中国石油钻井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某某油田公司钻井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和《某某钻探公司钻井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可以细化为钻井工程投资估算管理办法、钻井工程年度投资计划编制管理办法、钻井工程预算结算管理办法等,并且建立相应的钻井工程造价管理流程。

四、总体效益分析

1.明确中国石油钻井管理发展方向

采用全过程、动平衡、标准化、信息化的技术路线,建立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钻井工程管理新机制,有利于进一步统一思想,促进集团公司钻井工程管理工作健康发展。

2、促进集团公司钻井队伍稳定和健康发展

基于三边治理机制,有关钻井工程管理的地位和信息是对称的,钻探公司的人员会明显地感觉到实际地位得到提升,这实质上是一种精神上的激励机制,有利于钻井队伍稳定和健康发展。

3、根本上解决钻井关联交易矛盾

新的管理机制不但解决了具体的关联交易预算标准编制和调整问题,而且建立起一整套的全过程计价标准体系和管理制度,因此,能够从根本上全面解决钻井关联交易矛盾。

4、全过程优化钻井工程投资决策

实现优化编制钻井工程投资中长期规划和勘探开发方案、优化调整钻井工程年度投资计划、有效控制钻井工程设计功能过剩和预算偏高。

5、显著减少集团公司总体钻井成本

可以显著减少钻井工程学习费用、钻井工程管理费用、钻井工程窝工费用。

结束语

总体来讲,经过多年的探索与实践,我国石油开采技术水平不断提高,现在已经逐步达到了世界先进水平,不过随着油田开采区域的不断扩展,油田开采钻井技难度日益增加,其面临的局势也越来越紧张,我国油田开采单位需要不断创新、提高油田钻井技术,在提高开采量的基础上最大程度上降低各类风险,尽可能地保证工作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为工作人员们尽力创造一个安全、稳定的工作环境,不断提升他们的安全感和使命感以及归属感。

参考文献

[1]杨德江.如何提高油田钻井管理水平[J].中国科技博览,2012,(14).

第9篇

一、新旧规定比较新规定体现的新特点

(一)提高了信息披露的实效性、及时性和准确性

新规定在旧规定披露要求基础上,增加了临时披露公告的要求,从而大大提高了上市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实效性,新规定要求及时公告的重大事项至少应包括有8项:商业银行的单笔担保金额超过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净资产金额5%或单笔担保金额超过20亿元的对外担保事项;涉及的单笔金额超过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净资产金额1%的诉讼事项;发生的单笔担保金额超过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净资产金额5%或单笔担保金额超过20亿元的投资、收购和出售资产等事项;发生的单笔担保金额超过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净资产金额1%的资产和设备采购事项;发生的涉及金额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利润1%以上的重大突发事件等等。同时在信息披露的准确性方面,新规定较旧规定也有了进一步的提高,如对于需要披露的各种经济事项的交易标的、金额、交易对象都进行了具体的和数量方面的明确规定。

(二)新规定更加注重实质,轻于形式

出台旧规定时,鉴于上市商业银行还是少数,而且上市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时机尚不成熟,同时考虑到将来商业银行发行上市的可能性,因此比较偏重于形式,主要从披露格式上要求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到了2008年,我国的大部分大中型商业银行都已经陆续发行上市,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主要依据《商业银行法》、《会计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总的来说,披露形式已经比较完备,因此,新规定更多地注重实质,从实质上要求提高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质量,如要求披露一些商业银行有关资产质量方面的指标等等。

(三)新增了披露关联交易的条款

新规定首先对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作了界定,并指出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证券回购、透支、拆借、信用担保、信用证等所有交易都视为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其次在披露关联交易信息内容上作了新规定,要求商业银行与关联方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与关联方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金额的0.5%以上的关联交易,都应当及时披露等等;此外还新增了披露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运作情况,以及当年发生关联交易情况做出专项报告的信息披露内容等要求。

(四)强化了市场风险披露的内容

新规定为了和国际惯例接轨,从商业银行面临的主要风险层面上对上市商业银行的风险披露作了更富有逻辑性和条理性的规定,同时,针对商业银行面临市场风险显著上升的新情况,新规定强化了市场风险披露的内容,如:商业银行应披露其市场风险状况的定性和定量信息;市场风险管理的政策和程序;市场风险法制状况等。

二、实施新规定的几点建议

(一)深入培训,广泛宣传

为确保新规定的全面贯彻实施,上市商业银行、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各级财政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都必须参加新规定的培训学习,以熟悉新规定的内容和具体操作程序,同时广泛宣传,为上市商业银行2008年度财务报表审计工作做好准备,以保质保量完成上市商业银行2008年度财务报表审计工作任务。

(二)应继续关注资本充足率的披露

新规定仅要求上市商业银行在定期报告中将资本充足率和其他财务指标一同披露,好像监管层放松了中国上市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特别关注,其实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是一个动态的变量指标,不能仅因其暂时出现资本比较充裕的情况而忽视其未来可能出现的资本缺乏隐患,从世界顶级商业银行因资本金不足而遭受收购的案例看,实施新规定时,仍应持续关注银行资本充足率的披露要求。

第10篇

随着旗下中国邮政速递公司A股上市申请已经通过证监会初审,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此番祭出邮储银行股改,下一步亦将指向资本市场。而在大行盘踞、中小银行纷争的国内银行业格局中,邮储银行脱胎换骨后将以怎样的姿态和定位跻身?

如果突破邮政体制限制,邮储银行的优势明显,不到20%的存贷比、超低的不良率以及存款余额市场份额可观;但其也有亟待解决的问题。

公司治理难题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0日,是在改革邮政储蓄管理体制的基础上组建的商业银行。过去的这个5年,是中国邮政集团对邮储银行“绝对控制的5年”,邮储银行是一家不折不扣的“国有独资银行”。

2005年前,邮储银行成立之时,有关监管机构就希望它自诞生起,就是一家股份公司。

“一些银行还仅仅是一股独大,而邮储银行则是单一股东的银行,这种状况下,其公司治理层面难免出现问题。如果5年前它就是股份公司,现在可能已经或多或少实现了股权的多元化。”中央财经大学银行业研究中心主任郭田勇表示。

审计署对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度资产负债损益审计于2011年底结束。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相关决策程序缺乏控制正是此次审计指出的主要问题之一。

第一,是行政化管理现象突出。根据邮储银行公司章程,对利润分配等重大事项的决议,须经董事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表决通过。目前,邮储银行7个董事会成员中,有5个属于邮政集团,超过了董事会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因此邮政集团事实上控制了话语权。

四大行中与邮储银行特点上最为相近、相对较晚上市的农业银行,根据其2010年的年报,其共有11名董事,其中,4名执行董事,5名非执行董事,2名独立非执行董事,其中有农行高管,有财政部、汇金派驻农行的董事,也有来自学界的独立董事。

另外,邮储银行31个省级分行行长中,绝大多数仍兼任所在地省级邮政公司党组成员或党委委员。

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重点实验室主任、中国经济评价中心主任刘煜辉表示:“我们经常说国内商业银行在公司治理方面是‘形似而神不似’,但邮储银行则在‘形’的方面仍然有很多东西没有达标。它的体系始终没有独立出邮政集团的行政序列。”

第二,则是关联交易管理不健全。为规范关联方授信事宜,控制关联交易风险,2009年8月,邮储银行制定了《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在董事会下设立了关联交易委员会。记者了解到,其关联交易委员会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应每年对关联交易情况进行审计,董事会应每年向股东会报告关联交易情况。

但一位接近邮储银行内部的人士称,邮储银行还没有选聘独立董事,关联交易委员会负责人是由邮政集团副总经理担任,而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和董事会也没有按照规定对关联交易进行审计或报告。

第三,是专项融资内控制度建设滞后。据悉,2006年到2010年开展专项融资的4年内,邮储银行还没有建立贷审会对专项融资实行集体决策审批。

中国的富国银行?

邮储银行自1986年恢复开办以来,现已建成覆盖全国城乡网点面最广、交易额最多的个人金融服务网络,拥有储蓄营业网点3.6万个,汇兑营业网点4.5万个,国际汇款营业网点2万个。邮储银行的公司贷款业务准入近几年获批,使其增速明显提升。

尽管邮储银行已经从无到有、从个人贷款到公司贷款地迈开了大规模进行信贷业务的步伐,其到2010年底,各项贷款余额为5443亿元,实现净利息收入429亿元,同比增加214亿元,增幅为100.06%。

根据其2010年的业务情况介绍,其个人贷款增加1469亿元,公司贷款减少72亿元,票据减少49亿元。

“很明显,邮储银行贷款业务起步晚,信贷员队伍在建设中,贷款营销和服务水平是一个重大挑战。”郭田勇表示。由于超低的存贷比,该行实际上有大量资金没有用于放贷款,而是用于同业存款和债券投资。

相比于信贷业务,邮储银行的优势在于负债业务。2010年末,邮储银行各项存款余额为32597亿元,比年初增加6446亿元,增幅24.65%。当年,邮储银行的存贷比为16.7%,仅较2009年提高了1.04个百分点。在2011年信贷紧缩形势下,其他银行普遍流动性紧张,为避免存贷比逼近75%红线而为拉存款焦头烂额,而存贷比不到20%的邮储银行相比之下“放贷空间很大”,颇具发展潜力。

邮储银行从成立开始,便坚称“服务城乡、服务社区、支持‘三农’”的零售银行定位,重视服务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其副行长吕家进在去年的一次新闻会上称这是邮储银行的生存之道和发展之道。邮储银行也被业界认为是“中国的富国银行”。

富国银行(WELLS FARGO)创立于1852年,是美国第五大银行,是一家提供全能服务的银行,在为农业相关客户和小额贷款客户提供服务方面,特点突出。

吕家进在去年下半年曾宣布,该行小微企业贷款4年来累计发放已突破7000亿元。

“小额贷款、小微企业贷款就是邮储银行的战略业务。”吕家进表示。该行小微企业贷款4年来余额近3000亿元,小企业不良贷款率是1.62%。

而其部分专项融资和信贷业务存在不规范之处。比如,按规定应专项用于农村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融资资金,投向了港口建设、制造业、城市和商业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涉及金额几百亿元,导致贷款利率降低。

刘煜辉表示:“以前邮储只有储蓄的功能,基数很低,每年成长很快。从负债的资源来说,是最有优势的银行,能快速实现资产的扩张。但光放小额信贷的速度是非常慢的,而且成本也很高。定位虽然是这个,但邮储银行趁着过去两三年四万亿刺激计划,也跟着扩张了,跟着基础设施贷款显然快。当然,它80%的储蓄资源来自县域和县域以下的地区。从现实的硬件结构来说,肯定应该是小额贷款和三农贷款的定位。”

邮储银行一直想办法尽快运用其巨额资金,找到合适、安全的盈利模式。将小额贷款确定为长期、核心的战略性任务或许在一定程度上找到了这个盈利模式。

资金为本

邮储银行2010年末净利润114亿元,资产总额3.3万多亿。资产规模较其略大的交行,2010年资产规模3.9万亿元,实现净利润390亿元;资产规模较之略小的招行,2010年资产规模2.4万亿元,实现净利润257亿元。

2010年末,邮储银行资本充足率8.37%,对于银监会资本充足率10.5%和核心资本充足率8%的要求还未达标。假如新资本协议在2012年落地,二者的计算标准更加严苛。

去年下半年,邮储银行已获得其全资股东中邮集团第四次追加资本金300亿元(2008年、2009年底和2010年底分别追加资本金100亿元、100亿元和110亿元),目前其资本金为750亿元,但这依然是杯水车薪。除最早2007年邮储银行设立之初的200亿元资本金,大部分来自中邮集团以固定资产方式的投入,其余均来自邮储银行的自身利润。

郭田勇表示:“以前注资力度不强,邮政集团没钱,资本充足率不达标,有明显差距,资本补充和股份制改造应该是同一个进程。”

第11篇

第二条商业银行除应遵循中国证监会有关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信息披露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前三年的主要会计数据,包括资产总额及结构、负债总额及结构、存款总额及结构、贷款总额及结构、同业拆入、资本净额及结构(包括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加权风险资产净额、贷款损失准备。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前三年的主要财务指标,包括资产利润率、资本利润率、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存贷比、流动性比例、单一最大客户贷款比率、最大十家客户贷款比率、正常类贷款迁徙率、关注类贷款迁徙率、次级类贷款迁徙率、可疑类贷款迁徙率、拨备覆盖率、成本收入比。

其中:拨备覆盖率=贷款损失准备金余额/不良贷款余额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分级管理情况及各层级分支机构数量和地区分布,包括名称、地址、职员数、资产规模等。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贷款资产质量情况,包括按五级分类中的正常类贷款、关注类贷款、次级类贷款、可疑类贷款和损失类贷款的数额和占比,以及与上年同期相比的增减变动情况。还应披露本报告期公司重组贷款、逾期贷款的期初、期末余额以及占比情况。商业银行应对上述增减变动情况进行分析。

第七条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贷款减值准备金的计提和核销情况,包括贷款减值准备金的计提方法、贷款减值准备金的期初余额、本期计提、本期转出、本期核销、期末余额、回收以前年度已核销贷款减值准备金的数额。

第八条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应收利息的增减变动情况,包括期初余额、本期增加数额、本期收回数额和期末余额。应收利息坏账准备的提取情况,坏账核销程序与政策。商业银行应对应收利息和坏账准备的增减变动情况进行分析。

第九条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营业收入中贷款利息收入、拆放同业利息收入、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利息收入、存放同业利息收入、债券投资利息收入、手续费收入及其他项目的数额、占比及同比变动情况并予以分析。

第十条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贷款投放的前十个行业和主要地区分布情况、贷款担保方式分布情况、金额及占比,前十大贷款客户的贷款余额以及占贷款总额的比例。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截至报告期末抵债资产情况,包括抵债资产金额,计提减值准备情况等。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存款结构平均余额和平均利率,贷款平均余额和平均利率,包括企业活期存款、企业定期存款、储蓄活期存款、储蓄定期存款的平均余额和利率以及合计数;一年以内短期贷款利率和中长期贷款利率以及合计数。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持有的金融债券的类别和金额,重大金融债券的面值、年利率及到期日,计提减值准备情况。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委托理财、资产证券化、各项、托管等业务的开展和损益情况。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的表外项目余额。包括信贷承诺(不可撤消的贷款承诺、银行承兑汇票、开出保函、开出信用证)、租赁承诺、资本性支出承诺、衍生金融工具等项目的具体情况。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下列各类风险和风险管理情况:

(一)信用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信用风险管理、信用风险暴露、信贷资产质量和收益的情况,包括产生信用风险的业务活动、信用风险管理和控制政策、信用风险管理的组织结构和职责划分、资产风险分类的程序和方法、信用风险分布情况、信用风险集中程度、不良贷款分析、贷款重组、不良贷款的地区分布和行业分布等情况。

(二)流动性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能反映其流动性状况的有关指标,分析资产与负债在期限、结构上的匹配情况,分析影响流动性的因素,说明本行流动性管理策略。

(三)市场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其市场风险状况的定量和定性信息,包括所承担市场风险的类别、总体市场风险水平及不同类别市场风险的风险头寸和风险水平;所承担各类市场风险的识别、计量和控制方法;有关市场价格的敏感性分析,包括利率、汇率、股票及其他价格变动对商业银行经济价值或财务状况和盈利能力的影响;市场风险管理的政策和程序;市场风险资本状况等。

(四)操作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由于内部程序、人员、系统的不完善或失误,或外部事件造成损失的风险。

(五)其他风险状况。其他可能对本行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在定期报告中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与有效性和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作出说明。监事会应就董事会所作的说明明确表示意见,并分别予以披露。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运作情况,以及当年发生关联交易情况作出专项报告并披露。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的对外担保事项,单笔担保金额超过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净资产金额5%或单笔担保金额超过20亿元的,公司应及时公告。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涉及的诉讼事项,单笔金额超过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净资产金额1%的,公司应及时公告。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发生的投资、收购和出售资产等事项,单笔金额超过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净资产金额5%或单笔金额超过20亿元的,公司应及时公告。

商业银行发生的资产和设备采购事项,单笔金额超过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净资产金额1%的,公司应及时公告。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包括但不限于银行挤兑、重大诈骗、分支机构和个人的重大违规事件),涉及金额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净利润1%以上的,公司应按要求及时进行公告。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包括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保函、透支、拆借、担保等表内、外业务,资产转移和向商业银行提供服务等交易。

商业银行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如果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如果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状况、流动性风险状况、市场风险状况、操作风险状况和其他风险状况发生变动,对公司的经营或盈利能力造成重大影响的,商业银行应及时进行公告。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进行业务创新,推出新的业务品种或开展衍生金融业务的,从得到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应在两个工作日内按要求进行公告。

第二十六条利率、汇率、税率发生变化以及新的政策、法规对商业银行经营业务和盈利能力构成重大影响的,商业银行应按要求及时公告政策、法规的变化对商业银行业务和盈利能力所造成的影响。

第12篇

为落实国务院要求,积极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国务院国资委5月25日《关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中积极引入民间投资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了14条具体意见。

《指导意见》提出了推动民间投资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的基本原则,即符合国家对国有经济布局与结构调整的总体要求和相关规定,遵循市场规律,尊重企业意愿,平等保护各类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

对于实现途径和方式,《指导意见》规定,国有企业在改制重组中引入民间投资时,应当通过产权市场、媒体和互联网广泛拟引入民间投资项目的相关信息,优先引入业绩优秀、信誉良好和具有共同目标追求的民间投资主体。民间投资主体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方式出资;可以通过出资入股、收购股权、认购可转债、融资租赁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

《指导意见》还明确了民间投资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的具体措施,即民间投资主体之间或者民间投资主体与国有企业之间可以共同设立股权投资基金,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共同投资战略性新兴产业,开展境外投资;国有企业改制上市时或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增发股票时,应当积极引入民间投资;国有股东通过公开征集方式或通过大宗交易方式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权,以及在产权市场公开竞价转让国有产权时,均不得在向受让人资质条件中单独对民间投资主体设置附加条件。

《指导意见》还特别强调,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引入民间投资,要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国有资产监管制度和企业章程,依法履行决策程序,维护出资人权益;应按规定履行企业改制重组民主程序,依法制定切实可行的职工安置方案,妥善安置职工,做好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偿还拖欠职工债务等工作,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维护企业和社会的稳定;改制企业要依法承继债权债务,维护社会信用秩序,保护金融债权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银监会:鼓励引导民资进入银行业

据银监会网站消息,银监会近日出台了《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用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加强对民间投资的融资支持。

《实施意见》明确,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与其他资本遵守同等条件,支持符合银行业行政许可规章相关规定,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良好,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较强,财务状况、资产状况良好,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的民营企业投资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民间资本参与村镇银行发起设立或增资扩股,并将村镇银行主发起行的最低持股比例由20%降低到15%。

《实施意见》强调,要为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创造良好环境。各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鼓励各类投资者投资入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市场准入实际工作中不得单独针对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设置限制条件或其他附加条件;要及时公布有关投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法规、政策和程序,以及银行业市场准入行政许可事项、结果,不断提高银行业市场准入的透明度;要进一步加强对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的服务、指导,依法答复相关法规和政策咨询;要严格履行监管职责,接受社会公众依法对银行业市场准入工作进行监督。

《实施意见》指出,要坚持审慎监管,促进民间资本投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稳健经营和稳步发展。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与其他各类资本同等遵守有关投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规定,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均应遵守《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规范关联交易等行为,控制关联交易和其他风险。对于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或者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相应的风险处置措施。

《实施意见》要求,银行业应加大对民间投资的融资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切实落实强化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政策措施,根据民间投资特点,积极开展融资模式、服务手段和产品创新,提供多层次金融服务,进一步支持民营企业发展,重点满足符合国家产业和环保政策、有利于扩大就业、有偿还意愿和偿还能力、具有商业可持续性的小型微型企业的融资需求。

证监会:鼓励民间资本参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中国证监会5月25日宣布,鼓励民间资本参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未来将简化证券公司增资扩股等行政许可事项,便利民间资本参与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同时,继续支持民间资本依法参股基金管理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重点工作分工的通知》要求,证监会表示,将支持民间资本通过增资入股、兼并重组等方式投资期货公司,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控股期货公司参与期货创新业务试点。

同时,鼓励和引导民营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资信评级机构进一步增强资本实力,加快业务转型,提升专业服务能力,在服务市场发展的同时做优做强。鼓励民间资本投资设立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参与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

为了支持促进民营企业融资和规范发展,证监会提出将修订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及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等管理办法,研究制定创业板再融资规则,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发行上市和再融资。

民营企业境外上市也将获得支持,证监会将推动完善企业境外上市法规制度,适当降低境内企业到境外直接上市门槛,简化相关程序,促进民营企业境外上市规范化、便利化,拓宽境内企业境外直接融资渠道。

第13篇

【关键词】 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 煤炭企业

一、以风险管理为基础构建煤炭企业内部控制的迫切性

1、提高煤炭企业内部管理能力

创建期、成长期、成熟期、衰退期是企业发展一般要历经的四个阶段。目前我省煤炭企业的发展还都处于成长期,并逐渐走向成熟,存在着诸如职能化管理条块分割明显、多元化产业成熟度低、兼并购行为多但管控又不够适当等“成长综合症”,这主要是由企业职责不清和人才素质差异引起的,迫切需要采取适当的手段提升煤炭企业的管控能力。建立以风险管理为基础的内部控制体系可以使得煤炭企业形成“自我免疫机制”,通过持续不断的优化各层级之间的管理和责任界面、工作流程,从而使得领导层能够“做正确的事”,执行层能够“正确地做事”。通过对煤炭企业内部各个职能部门和人员进行合理地分工控制、协调和考核,促使煤炭企业内部人员能够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从而保证煤炭企业有序、高效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2、可以实现国有资本的保值增值

煤炭企业注重风险管理可以通过明确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各层次人员的职责权限,形成有效的监督、约束制衡机制;可以通过完善企业法人治理,从而来防范企业“内部人控制”;可以有效地防范和控制供应商、存货管理和产品销售等过程中产生的市场风险;可以分散和规避煤炭企业在经营、投资、债务、经济合同等活动中带来的财务风险、运营风险和法律风险;同时可以化解和转移煤炭企业在改革过程中发生的重组、兼并、整合等因素带来的制约企业发展的战略风险,在确保国有大型煤炭企业应肩负的经济责任、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的实现的过程中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3、确保煤炭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煤炭是我省经济发展的支柱产业,外部竞争激烈的经营环境使得企业不进则退,很多优秀企业都在采取各种手段诸如通过并购延长其产业链,不断加大新技术开发和应用力度,强化风险管理及内部控制等手段来提高自身竞争能力。通过建设全面风险管理为基础的内控体系,既可以保证业务规范有序地进行,又可以激发管理人员和员工的创新性;既可以控制重要风险点,又可以保留一定的弹性空间。同时对于煤炭企业扩大其综合实力、企业资产规模,提高煤炭企业生产能力和销售收入;增强煤炭企业核心竞争力,不断增强煤炭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对于做优主营业务,积极抢占行业制高点;对于做久企业生命力,培育企业永续发展的“长寿基因”,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以风险管理为基础的煤炭企业内部控制体系的框架

结合我省煤炭企业的特点,在深入研究国内外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理论及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构建了我省煤炭企业内部控制框架体系如下图1:

我省煤炭企业构建内部控制体系的目标是在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引入国际先进的风险分析和识别方法,分析煤炭企业内部和外部的环境、机会和威胁,尽量将企业面临的风险所带来的影响降到最低水平,实现企业的价值最大化。

煤炭企业在建立内部控制体系的时候要注重内控自我评估的建设,并要注重持续完善内部控制体系。在持续完善阶段,应注重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设。

1、为防范资金管理风险要构建资金集中管理体系

例如:中国神华为了防范资金风险统一了资金管理和资金运作,从资金预算、资金收支、借款融资和闲置资金运用等方面,建立了目标、责任、关键控制、控制工具、控制方法、报告和检查的流程与制度体系。以账户管理为基础,对各分(子)公司的资金收支实行两条线管理,实现收入全部集中,利用资金预算控制支付,对债务融资及担保进行统一管理,对闲置资金进行集中应用,并对管理过程和风险进行有效监督。

2、打造本质安全型矿井,建立安全长效机制

编制《风险管理手册》《风险管理标准与管理措施》《安全文化建设实施手册》等文件,构建本质安全管理体系。其核心内涵是:通过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制定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和岗位标准,做到风险预控:通过流程和制度建设,确保安全管理措施的落实;建立科学的安全管理考核评价体系,做到持续改进:将安全文化建设与企业的安全管理紧密结合,引领企业向文化管理发展。

3、针对关联交易风险,改进关联交易管理

为了提升关联交易风险管控能力,研究关联交易的监管规定和相关法律,深刻理解监管的要求和思路,进一步理顺关联交易披露流程,明确法律部、投资者关系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以物流和资金流为基础,从合同到付款各环节的实时监控,建立关联交易监控和预警制度及系统。

三、以风险管理为基础的煤炭企业内部控制体系的措施

我省大型煤炭企业应从加强制度建设开始,实现制度管人、管事,全面提高全公司的内部控制管理水平。

1、加强企业文化建设,改善内部控制环境

煤炭企业首先需要建立起与企业发展相协调的风险文化和管理层管理理念和风险偏好协调的风险文化,并把煤炭企业的风险管理目标写入《公司企业文化发展规划》及《企业文化手册》中。在日常管理过程中,要注重保持关键职位人员的岗位队伍稳定,尽可能的使相关措施系统化、程序化、日常化,在发生变动时,要对员工岗位变动的原因进行分析。同时要注重对财务部门、信息处理、财务报告的管理,要以明确的制度来规定财务信息汇报管理的层级和期限,规定上级财务部门应当如何对下级单位财务会计信息的合法性和公允性进行审核;在制度中对财务信息分析的内容做出基础性的规定等。在此过程中,煤炭企业会形成系统、持续的传播机制,有利于员工形成与管理层相协调的风险文化。

煤炭企业要重视人力资源政策,对各个工作职位所需员工进行经验和技术能力的分析,确保岗位任职要求能够与员工能力相匹配。建立高级管理人员的绩效考核与薪酬制度,进行有效的激励。在我省大型煤炭企业中设立和推行员工工作检查和评估的具体办法和制度,及时和准确衡量员工绩效,并予以激励或处罚,在现有的管理制度,设计背离既有政策和程序,应采取的补救措旌和处罚手段。以及规定违规的处罚方式和程序。

煤炭企业还要形成诚信的道德观念,在《企业文化手册》中写入对员工道德与行为规范具体的要求或措施。对诚信和道德的宣传应形成一个制度化、标准化的工作流程,并对于保守公司秘密的具体条款加以规定。

2、构建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

从煤炭企业风险管理的现状和未来来看,要形成一个专业化的风险管理体系。在企业战略发展规划中设定风险管理目标;对风险管理流程进行梳理;制定专岗对风险信息进行初始的收集,对己确认的风险制定相应的管理策略,建立风险预警体系。设立综合风险管理控制部门,在公司各部门、各下属单位尚未建立风险管理的工作组织体系。确保我省大型煤炭企业及时、全面、有效地收集风险信息并进行有效地处理,以识别风险、评估风险和应对风险。形成风险信息收集、处理机制,对风险管理进行监督与改进。包括:有关部门和业务单位的定期自查和检验;风险管理职能部门的检查和检验;内部审计部门至少每年一次的监督评价;可聘请外部单位进行监督评价及提出建议。

3、应对重大风险,开展流程管控

(1)确定重大风险。根据风险与公司价值链管理的相关性,总结归纳曾发生的风险事件,参考国资委的风险评价标准,采用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法,针对内外部环境及运营方式发生变化情况下可能出现的各种重要风险,进行初始风险评估和剩余风险评估,确定主要风险,在此基础上,进行优先级排序,进而确定了公司面临的重大风险:战略决策风险、国家政策风险、投资管理风险、关联交易风险、资金管理风险、分/子公司风险、运营安全风险、电力市场风险、煤炭市场风险。

(2)制定管控流程。针对主要风险特别是重大风险,按照重要性和示范性原则,公司确定重要管理与业务流程,涉及公司总部和多个职能部门,流程的主要负责部门、涉及的主要风险和风险类别。重要管理与业务流程包括:定期信息披露流程、持续性关联交易管理流程、项目投资决策流程、年度建设与改造计划流程、投资项目后评价流程、资源选择与获取流程、总体战略规划编制流程、年度生产运营计划制定流程、经营预算编制流程、资金收入入账流程、资金支付流程、借款筹资流程、薪酬管理流程、公司购并业务流程、科技创新项目管理流程、安全监督检查与隐患整治管理、日常调度业务流程、月度调度业务流程、突发事故处理流程、生产装备管理流程、铁路运输组织(运行图)流程、工程项目设计及概算管理流程、采购计划管理流程、煤炭销售年度/月度价格制定流程、煤炭装船销售流程及煤炭销售结算流程。

(3)开展流程管控。公司依据重要管理与业务流程,明确了流程中的主要风险、控制重点、控制活动及其评价方法和责任主体,据此开展流程管控活动,有效控制公司面临的主要风险。管控流程见图2。

4、设立良好的控制活动

控制活动是帮助管理层确保风险对策得到实施的政策和步骤。包括一系列的活动,诸如批准、授权、证明、协调、检查运营绩效、资产安全性以及职责分工,企业在制定控制活动时关键就是要针对关键控制点。

(1)强化预算管理。贯彻预算的刚性原则,预算一经确定,在企业内部必须严格执行。预算控制要以成本控制为基础,以现金流量控制为核心,通过实施重点业务控制和现金流量控制,确保资金运用权力的高度集中,形成资金合力,降低财务风险。消除预算执行的随意性,并将对预算的考核与员工的薪酬直接挂钩,从而保证全面预算的落实和公司经营活动目标的实现。

(2)实行资金集中管理。建立起“集中存、集中管,集中用”为核心的财务集中管理运行模式。减少煤炭企业整体的银行账户,盘活资金存量,提高资金效益,把握资金投向,使我省大型煤炭企业能够从总体上把握资金运作效果、筹资融资情况和自身的财力,为扩大规模、调整产业结构、增强投资等重大决策提供依据。煤炭企业应制定结算风险管理制度和资金流程控制制度,规定各种结算方式的具体操作规程。为规避资金支付风险,坚持资金预算财务部门从计划,合同、单证上进行严格审查把关,对没有列入计划、没有订立合同或单证不全的款项坚决拒付。

(3)加强信息系统控制。建立统一的集中信息系统,及时掌握各企业动态,切实做到总部对各级企业主要经营活动的监控和集中管理。制定具体的信息系统组织结构图和完整的职责分工,对信息系统进行管理架构的构建和人员职责分工,确保管理的可靠性。设置一个适用于整个煤炭企业范围内的信息技术管理的一般性规定。制定信息技术控制方面的应急和危机管理办法,灾难补救计划,有效应对危机突发事件。对各项应用系统的控制上,进行统一的内部控制制度设计。

(4)完善组织人员和业务控制。设置股权管理工作具体的归口管理部门,股权信息管理及价值分析的工作安排具体的岗位职责。规定总部各业务管理部门收集子公司业务相关的信息,及时地更新。加强子公司业务协调避免同质化和同业竞争问题。

5、建立良好的内部控制

(1)增强煤炭企业的风险防范意识,重视控制文化的建设。内部控制的建设不仅要在硬件上下功夫,也要在软文化方面齐头并进,必须大力宣传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意识,让控制思想深入人心,成为企业人人自觉的行动。(2)完善煤炭企业领导责任制度,建立煤炭企业内部控制报告制度。我省大型煤炭企业领导对于内部控制的建立和健全有直接领导责任,煤炭企业领导的不重视是企业内部控制完善中一大障碍,必须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相应的煤炭企业领导对内部控制的责任制度,使煤炭企业内部控制的责任有所落实。(3)健全我省大型煤炭企业治理结构。明确监督主体,解决煤炭企业所有者缺位的现状,同时完善企业治理结构,才能使煤炭企业的内部控制从根本上得以改善。

6、建立畅通的信息沟通机制

建立起内部沟通的机制,信息沟通的工作制度化、系统化,将信息沟通作为各级管理人员工作执掌的一部分。在我省大型煤炭企业内部形成信息共享机制。例如,总部各管理机构的信息做到与被管理单位的信息同步。设立对重大事项信息传递的制度。对重大事项要有区分标准,对财务信息的汇报程序要有制度性规定等。

7、强化内部控制,改善监督控制

(1)建立系统的内部控制评价和风险管理体系。董事会应该建立风险管理政策和监控程序,包括监测和重新评估风险,以对其目标、业务、外部环境的变化作出反应,对重大失败或不足及时报告,有效调整控制,确保采取补救行动。(2)可开展独立第三方内控体系认证评价,可考虑由外部审计部门进行独立第三方内控体系认证验证评价,披露审计意见,明确建立内部控制、保证会计信息真实是企业管理当局的责任。(3)强化审计部门对内部控制的再监督。组织结构的调整,提升内部审计部门在整个集团中的地位,使审计部门与其他职能部门平级(至少平级),增强其独立性,形成审计部门直接对审计委员会汇报工作,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汇报工作的体制。(4)提升审计人员的素质,加强人员管理;例如:组织培训,提高业务能力,规定任职期限,设立激励机制。

【参考文献】

[1] 毛新述、杨有红: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中国会计学会2009内部控制专题学术研讨会综述[J].会计研究,2009(5).

[2] 张宜霞:企业内部控制的范围、性质与概念体系—基于系统和整体效率视角的研究[J].会计研究,2007(7).

第14篇

内部审计

审计是内控的重要部分,也是保证公司治理有效的重要环节。完整、理想的银行的内审组织架构是在监事会和董事会均设有审计委员会并下设办事机构----审计部,经营层设有稽核部,各审计部工作职责和定位清晰而不重复。但对于规模不太大的银行,为节约人力和资源,可将经营层的稽核部同时确定为董事会的审计委员会、监事会的审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这样全行就只有一个审计部。为明晰定位和职责,该“三合一”的审计部的业务性的常规稽核对经营班子负责,属董事会职责内的专项审计对董事会负责,属监事会职责内的专项审计对监事会负责。

在定位和职责分工上,要确保专项审计必须独立于经营管理。审计委员会是在董事会的授权下负责全行的审计工作,具体的办事机构是审计部。审计部日常的重要工作是向董事会主席(董事长)报告,并接受监事会的业务指导,除了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监事会审计委员会也都是对口审计部的。审计部的负责人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和行长之间没有业务报告关系(常规稽核除外),只有行政报告关系。审计和法律、风控是伙伴加监督的关系,一方面各自的工作是类似的,审计部是以内控为主,法律和风控是以直接的风险控制为主,可以互通有无,是伙伴关系;另一方面法律和风控的管理好坏,也要受到审计部的监督。审计部与一般的营运部门、支持部门是纯监督的关系,与监管部门是沟通协调的关系,与外部审计是审计成果的互相利用的关系。

风险管理

在风险管理方面,董事会的职责是负责建立和维护本行健全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其下设的风险管理委员会应坚持专业、独立的工作原则,并协助董事会工作。高级管理层是风险的经营管理者,对董事会负责,协助风险管理委员会工作。风险管理委员会设专职首席风险管理官,对行长负责,向行长、董事长双向汇报,首席风险官指导风险管理部在风险管理体系及基本原则和风险偏好的框架下工作,其职责是制订风险水平、风险偏好、风险管理体系及基本原则、风险管理战略或策略、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框架(内控、经营风险及信贷审批)、重大风险的界定及审批权限和决策程序、审批风险的授权额度及高级管理层的最高授权额度,监督高级管理层在各类风险的控制情况,听取风险及风险管理状况汇报,确保各类风险控制在偏好之内。首席风险官有权就个案提交风险管理委员会,在与行长意见分歧很大时,可以将两种意见提交风险管理委员会,经风险管理委员会协调,双方意见达成一致以后执行,否则提交董事会。风险管理部则在首席风险官的指导下实时监控风险偏好的累积执行情况。

风控方面要特别注意风险控制和信贷审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风险部不是审批部,首席风险官不是首席审批官。审批只是风险控制中的一小部分,信贷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各有一套自己的管理模式,比如市场风险(如利率、汇率)一般是集中管理,而操作风险则适用于全行。另外,董事会要有一套完整的授权授信机制,贷审会也要有自己的完整的组织机构和问责机制,坚持行长不参加会议而只行使否决权,委员以专业化为原则,委员的审批行为要有激励约束机制。

合规管理、关联交易控制

合规管理的组织机构包括董事会合规管理委员会和下设的合规部,合规管理委员会对经营管理者执行相关规定的遵从性做出判断,确保合规经营。合规部坚持独立的工作原则,实行负责人垂直管理制度,实时监控合规情况。

关联交易控制主要有股东、董事、监事关联交易控制和高级管理层、关键岗位人员关联交易控制两部分,前者实质上是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后者是委托人和人的利益平衡问题。对于关联交易控制的机制应该是: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协助董事会履行全行关联交易管理方面的职责;股东和高管及相关人等关联方信息,由董秘及具体经办的部门收集;关联交易的识别上,若属交易性的则由提出交易申请的部门识别,若属提供服务交易申请的则由法律合规部、财务部或相关部门识别;关联交易的审批上,按照风险可控和简洁高效的原则,根据不同额度和性质的关联交易分别交由股东大会、董事会、董事会下设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高级管理层成员或信审部门审批;关联交易的信息统计和交易监控由交易执行部门进行;关联交易的监督由审计部门实施。

人事和薪酬管理

人事权是公司治理中相当重要和容易引发董事会(董事长)和高级管理层(行长)冲突的方面。人事权主要是三个方面:提名权,任命权和奖惩权。人事权不仅关系到业务的开展,关系到“领导”的权威性,还关系到董事会制定的决策的执行力,因此董事会对人事拥有一定的发言权是应该的也是必要的;同时行长是经营团队的负责人和日常经营的负责人,对团队配备应该有发言权。一个有效的、高效的公司治理必须对人事权问题做出妥善安排,既要保证行长的发言权,又要保证董事会对高级管理层的决定权和对中层干部适度的话语权,核心是董事会(董事长)和行长对人事权的职责分工的明晰和“度”的问题。良好的公司治理在人事权上应是分工清晰、相互协作、有效制衡的机制,具体架构设计上可借鉴西方内阁制政府设计原则,公司治理的人事权上,副职和中层由行长提名,人事配备的标准、程序和激励约束基本制度、人力资源基本政策、薪酬体系以及副职以上和双线管理的重要部门的任命权由董事会掌握。

信息披露

信息披露包括对内披露和对外披露两个方面。通常讨论公司治理时只重视对外披露,因为它具有一定的强制披露的要求。事实上,对内披露的重要性要远高于对外披露,对内披露可分为上行披露和下行披露,上行披露即经营层对股东、董事、监事的信息披露,其要求应该是充分、完整、重要,能让董事会获得决策的必要信息以支持其形成科学决策。下行披露是指将董事会等决策信息对经营层和各部门、分支机构及至每一位员工披露,其要求是充分、必要、完整、适度,确保执行者对决策层的决策理解准确、完整,为有效执行提供必要的信息。

对外披露必须坚持依法合规原则,持续披露原则,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主动披露原则。对外信息披露可采用《年度报告》等方式,披露的对象是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披露的渠道是主要营业场所,本行网站等,需注意召开新闻会不能代替对外信息披露。信息披露的内容应包括主要财务信息、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情况、重大事项、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其附注说明等内容,但不包括日常监管信息资料等。董事会负责本行的信息披露工作,董事长负责管理本行重大信息披露事项,对年度报告负全责。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和组织本行信息披露事务,是年度报告法律合规的第一责任人。信息披露的有权人是董事长、董事会或董事长授权的董事、行长、董事会秘书等。信息披露由董事会、监事会全体成员负责,年度报告公布前,董事会秘书要将年报送监管部门审核。

若干容易混淆的问题

为什么没有监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我国在引进西方公司治理理论和实践时的翻译错误。在西方,没有董事会秘书的称呼,而是公司秘书,它对公司负责,并不对董事会负责,与总经理平级,这也就是公司治理中没有监事会秘书一职的原因。

董(监)事会专业委员会是不是必须是董(监)事?完全没必要,除董(监)事外,根据需要完全可引入若干专(兼)职的专业人士,以提高委员会的专业性和工作效率。

公司治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监管部门需要任职资格核准的高级管理人员并非同一个概念,不应混淆。

股东大会、董(监)事会会议程序不尽合法合规形成的决议是否无效?实务中会议程序存在少许瑕疵的现象并不鲜见,如会议议案送达时间不合要求,会议现场参加股份数(人数)不足等。至于由此形成的决议是否有效根据情况可分为无效和可撤销(瑕疵)两种情况。如果形成的决议是与《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则决议是无效的。如果仅是会议程序是违反《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的,则决议是可撤销的,股东、董(监)事有异议的可在决议形成后60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讼,申请将决议予以撤销,逾期未提讼的则视同决议有效。

日常运作机制

通俗地讲,良性的公司治理应该是决策科学、传导顺畅、执行到位的。日常运转中,决策科学的前提是董事会自身的素质适应并能够得到充分的信息。执行到位的实质就是高管层的理解准确、贯彻尽职、执行到位。因此,执行到位前提是董事会必须建立对高级经营层的尽职约束制度、落实保障机制和监督纠编机制。

决策科学是良好公司治理的前提。要做到决策科学,除应保障充分的上行对内信息披露,健全专业委员会、常设机构、办事机构并保证有效运作外,董事的专业素质、参与意识、时间保障是董事会决策科学的核心问题,为此有必要建立董事的择优选聘、持续教育培训机制,以解决董事们懂业务(能力和素质)和心态正(为了银行能干好)的问题。有必要建立董事会民主决策机制和董事坐班、履职考核和优胜劣汰机制,以解决董事们愿意(积极性和主动性)和有空(有时间)的问题。

第15篇

商务部融资租赁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规范融资租赁企业的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根据《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商务部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企业是指根据商务部有关规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融资租赁直接服务于实体经济,在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中小企业融资、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商品流通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是推动产融结合、发展实体经济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具备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产规模、资金实力和风险管控能力。申请设立融资租赁企业的境外投资者,还须符合外商投资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配备具有金融、贸易、法律、会计等方面专业知识、技能和从业经验并具有良好从业记录的人员,拥有不少于三年融资租赁、租赁业务或金融机构运营管理经验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风险控制主管等高管人员。

第五条 融资租赁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商务部对全国融资租赁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

本办法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第七条 鼓励融资租赁企业通过直接租赁等方式提供租赁服务,增强资产管理综合能力,开展专业化和差异化经营。

第二章 经营规则

第八条 融资租赁企业可以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条件下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售后回租、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九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当以融资租赁等租赁业务为主营业务,开展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财产购买、租赁财产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向第三方机构转让应收账款、接受租赁保证金及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

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同业拆借等业务。严禁融资租赁企业借融资租赁的名义开展非法集资活动。

第十一条 融资租赁企业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应由购买租赁物方或产权所有方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融资租赁企业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形成良好的风险资产分类管理制度、承租人信用评估制度、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以及风险预警机制等。

第十四条 为控制和降低风险,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对融资租赁项目进行认真调查,充分考虑和评估承租人持续支付租金的能力,采取多种方式降低违约风险,并加强对融资租赁项目的检查及后期管理。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融资租赁企业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融资租赁企业在向关联生产企业采购设备时,有关设备的结算价格不得明显低于该生产企业向任何第三方销售的价格或同等批量设备的价格。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企业对委托租赁、转租赁的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融资租赁企业和承租人应对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担保、保险等事项进行充分约定,维护交易安全。

第十七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注意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企业须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在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系统进行登记,明示租赁物所有权。

第十九条 售后回租的标的物应为能发挥经济功能,并能产生持续经济效益的财产。融资租赁企业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应注意加强风险防控。

第二十条 融资租赁企业不应接受承租人无处分权的、已经设立抵押的、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

融资租赁企业在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前,应当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登记权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以确认标的物权属关系。

第二十一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充分考虑并客观评估售后回租资产的价值,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二十二条 融资租赁企业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

第二十三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缴纳各种税款,严禁偷逃税款或将非融资租赁业务作为融资租赁业务进行纳税。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及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商务部有关规定,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应依法加强管理,对所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应严格保密。

第二十五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通过多种方式加强对融资租赁企业的监督管理,对企业经营状况及经营风险进行持续监测;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按照监管要求和职责配备相关人员,加强业务培训,提高监管人员监管水平。

第二十六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情况通报机制、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租赁行业突发事件。

第二十七条 在日常监管中,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重点对融资租赁企业是否存在吸收存款、发放贷款、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进行严格监督管理。一旦发现应及时提报相关部门处理并将情况报告商务部。

第二十八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定期对企业关联交易比例、风险资产比例、单一承租人业务比例、租金逾期率等关键指标进行分析。对于相关指标偏高、潜在经营风险加大的企业应给予重点关注。

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协助了解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向商务部书面上报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融资租赁企业发展情况以及监管情况。如发现重大问题应立即上报。

第三十条 商务部建立、完善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运用信息化手段对融资租赁企业的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情况进行了解和监督管理,提高融资租赁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风险控制能力。

第三十一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当按照商务部的要求使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如实填报有关数据。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填报上一季度经营情况统计表及简要说明;每年4月30日前填报上一年经营情况统计表、说明,报送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含附注)。

第三十二条 融资租赁企业变更名称、异地迁址、增减注册资本金、改变组织形式、调整股权结构等,应事先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外商投资企业涉及前述变更事项,应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备案等相关手续。

融资租赁企业应在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登录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修改上述信息。

第三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要重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鼓励行业协会积极开展行业培训、从业人员资质认定、理论研究、纠纷调解等活动,支持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和依法维护行业权益,配合主管部门进行行业监督管理,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第三十四条 融资租赁企业如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融资租赁的计算方式1.决定租金的因素

2.租金的支付方式

租金通常采用分次支付的方式,具体类型有:

(1)按支付间隔期的长短,可以分为年付、半年付、季付和月付等方式。

(2)按在期初和期末支付,可以分为先付租金和后付租金两种。

(3)按每次支付额,可以分为等额支付和不等额支付两种。

【提示】实务中,承租企业与租赁公司商定的租金支付方式,大多为后付等额年金

3.租金的计算

租金的计算大多采用等额年金法。等额年金法下,通常要根据利率和租赁手续费率确定一个租费率,作为折现率。

融资租赁与其他租赁的区别与传统租赁的区别

融资租赁和传统租赁一个本质的区别就是:传统租赁以承租人租赁使用物件的时间计算租金,而融资租赁以承租人占用融资成本的时间计算租金。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产生的一种适应性较强的融资方式,是20世纪50年代产生于美国的一种新型交易方式,由于它适应了现代经济发展的要求,所以在20世纪60~70年代迅速在全世界发展起来,当今已成为企业更新设备的主要融资手段之一,被誉为朝阳产业。我国20世纪80年代初引进这种业务方式后,三十多年来也得到迅速发展,但比起发达国家来,租赁的优势还远未发挥出来,市场潜力很大。

与分期付款的区别

(1)分期付款是一种买卖交易,买者不仅获得了所交易物品的使用权,而且获得了物品的所有权。而融资租赁则是一种租赁行为,尽管承租人实际上承担了由租赁物引起的成本与风险,但从法律上讲,租赁物所有权名义上仍归出租人所有。

(2)融资租赁和分期付款在会计处理上也有所不同。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所有权属出租人所有,租赁物作为长期应收款;承租方计入固定资产,进行计提折旧。分期付款购买的物品归买主所有,因而列入买方的资产负债表并由买方负责摊提折旧。

(3)上面两条导致两者在税务待遇上也有区别。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可将摊提的折旧从应计收入中扣除,而承租人则可将摊提的折旧费从应纳税收入中扣除,在分期付款交易中则是买方可将摊提的折旧费从应纳税收入中扣除,买者还能将所花费的利息成本从应纳税收入中扣除,此外,购买某些固定资产在某些西方国家还能享受投资免税优惠。

(4)在期限上,分期付款的付款期限往往低于交易物品的经济寿命期限,而融资租赁的租赁期限则往往和租赁物品的经济寿命相当。因此,同样的物品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所获得的信贷期限要长。

(5)分期付款不是全额信贷,买方通常要即期支付贷款的部分;而融资租赁则是一种全额信贷,它对租赁物价款的全部甚至运输、保险、安装等附加费用都提供资金融通。虽然融资租赁通常也要在租赁开始时支付一定的保证金,但这笔费用一般较分期付款交易所需的即期付款额要少得多(例如在进出口贸易中买方至少需现款支付15%的货款)。因此,同样一件物品,采用融资租赁方式提供的信贷总额一般比分期付款交易方式所能够提供的要大。

(6)融资租赁与分期付款交易在付款时间上也有差别。前者一般在每期期末,通常在分期付款之前还有一宽限期,分期付款一般没有宽限期,交易开始后就需支付租金,因此,分期款支付通常在每期期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