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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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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论文

第1篇

内容摘要:行政诉讼适用合法性审查原则,但在典型案例中,依合法性审查原则所做裁判,引发司法不适。不能服判息诉,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产生错误指引;违背法律的立法本意,不能维护民众合法权益。富有审判实践经验的法官,充分利用类推原则等司法智慧含蓄审查合理性实现法律公正要义。合理性审查有其存在的正当基础,合理行政是合理性审查的行政法学依据,妥善化解矛盾是诉讼职能体现,限权功能发挥体现权力制约理念,司法队伍理念认同是实践基础。现行法律规定和实践的脱节,应当引起重视,应通过法律承认,将合理性原则上升至法律规定层面。为克服合理性判断的主观性和相对性之因素,便于指导案件裁判,应将合理标准界定为目的得当、符合规律与情理等具体标准,实现原则合理扩张。

引 言

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行政案件适用合法性审查原则,而第五十四条却对""和"显示公正的"违反合理撤销或变更,陷入法律自相矛盾困境。在司法实践中,实现个案正义的案例裁判悄然打破现有审查藩篱,扩张至合理性范围。合法审查原则,受制于学理责难和司法实践未严格遵循的双重挤压。合法性审查,不能妥善化解对立矛盾,导致诉讼不适后果,带来审查原则的"含蓄"扩张。法律与实践冲突现状,应当被重视。在透视合法性和合理性差异的基础上研析合理性审查的正当性依据、探讨合理性审查制度的构建,对于行政诉讼维护民众权益、限权功能价值的实现,无疑具有现实的行政诉讼法修改意义。

一、含蓄"例外审"的缺陷:行政审判中的疑难

合理性原则,要求行为符合法律内在精神,即符合法律目的,符合公平正义价值等,属于合乎内在公正标准。通过例证,释明合理性审查排斥在外所带来的司法困境。

1.公正的曲线表达:甘露不服暨南大学开除学籍案

甘露原系暨南大学某专业研究生,提交课程论文时被任课教师发现有抄袭现象。暨南大学依据《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条例》第53条第(5)项规定:"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作出暨[20__]7号《关于给予研究生甘露开出学籍处理的规定》。甘露不服一审维持判决、向上级法院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暨南大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授权制定《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条例》,并在尊重其陈述权、听证权的基础上做出开除决定,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判决维持。

一、二审法院对开除决定进行了严格合法性审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却并不能让当事人服判息诉。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后,最终认定暨南大学规定违背《管理规定》第54条的立法本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对案件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回避合理性审查的问题,人为缩小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外延,不能起到服判息诉结果。对条文规定进行适当解释,恰是进行合理性审查的体现,却以适用法律错误的曲线判决进行确认。合理性审查早已悄然突破行政诉讼现有审查原则的安排,影响着法官的裁判理念。

2.限权的错误指引:张某诉工商局撤销变更登记案

20__年6月,山东省a公司与香港b公司合资创办了一家中外合资企业。a公司负责人张某任合资企业董事长。20__年7月,因资金周转困难,a公司引入美国c公司投资,顶替原来b公司股东地位。按照要求将相关材料办理了工商变更企业股东登记。20__年3月,张某工商局,请求撤销工商局变更登记。法院一、二审均判决撤销,理由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44条第一款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注册事项,应提交"董事会的决议",工商局在没有提交"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变更行为缺乏"实质要件"。

法院只关注工商登记缺少"董事会决议"材料的形式要件,却忽视外经委已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

和c公司实际投资并参与管理的事实,造成以后营业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尴尬现实,导致难以顺利进行公司注销登记的局面。法院只注重形式性审查,偏离法律法规的本来目的,给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以错误的导向,行政诉讼的限权指导价值难以实现。

3.权益的艰难维护:李绍兰诉山东省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商行政复议案

李绍兰之兄李绍乾在单位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李绍乾之妹李绍兰作为唯一近亲属承当了全部抢救、丧葬费用。李绍兰向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最终以《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申请工伤认定,李绍兰是旁系亲属,依法不具有工伤认定申请资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一、二审法院认为应当适用类推原则,认定李某胞妹享有工伤认定申请资格。

严格依照条文审查,李某当然不具有申请工伤认定资格。《工伤保险条例》精神旨在维护职工及其亲属在受到事故伤害、死亡时获得赔偿以保障的权利。在条文未对职工死亡又无直系亲属规定的情形下,法院审理应当从法律的内在精神出发,做出倾向性判决,实现弱势群体诉求。

合法性审查所做裁判结果,对自由裁量权行使产生错误导向;不能做到服判息诉;可能违背法律的立法本意,不能维护民众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富有审判经验的法官,以适用法律错误、类推适用原则等司法智慧避开行政行为合理性审查的字眼的出现,含蓄的、小心翼翼的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方面进行曲线审查。在行政诉讼法的修订中,应承认现实存在的合理性审查这一实践形式,以法律强制性方式确立规则,呼应现实法律吁求。

二、原则蜕变的内生需求:正当基础上的扩张

合理性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自发扩张,潜移默化影响着法官的裁判。如果不具备正当性基础,适当性原则是不能自由生存下去的。适当性审查原则具备服判息诉的诉讼法价值、无缝衔接行政复议的行政法意义等优质实效,应当经立法机关的确认而上升为正式的法律规范。

(一)行政合理性的法理阐释

合理行政是法治行政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根据情况自行判断并决定实施其行为或者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具有如下原则:

1.契合法意,不悖法的内在精神。法律若无明确规定,应结合该法或者相关法的条文,推导应当考虑的事项。比如,水法第27条的规定,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该条规定并未写明详细考虑的事项,但从水法总则的规定来看,省级人民政府至少应当考虑以下事项:一是是否有利于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二是是否有利于防止水害。

2.遵从事理,考虑行政目标相关事项。要求并非概括,而是具体。例如:水的自然流向;空气中有害物质的自然含量等科学依据;三代旁系血亲不得颁发结婚证的社会科学定律;动力拆除的水上餐车应当受规划法调整的认定事物本质方法;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应当认定"与完成工作有关的"的逻辑推理关系等。

3.合乎情理,尊重道德、风俗习惯和民族差异。法律都有其情理依据,偏离这些标准如同欺诈与贪污一样应当否定。"行政机关做出的限期平坟不符合建筑坟墓以怀念逝者的风俗,行为不当;政府制定铺路路线充分优先考虑已有习惯路线,行为妥当。

(二)合理性审查的合理性

1.法律规避现象在所难免。行政机关只要非常讲究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要求,即符合行政"正当性标准",容易产生法律规避,导致行政诉讼功能萎缩,司法监督落空。如:在举行听证程序后,对水污染企业进行了数额较大的罚款,却忽略污染已致几十个村庄无水可用的结果,处罚过轻;市政府按照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将闲置2年的土地无偿收回,却没有考虑拆迁不及时,导致工程延迟的客观因素。司法机关进行合理性审查,对行政人员产生一种心理压力,督促其谨慎行使权利,对相关因素进行适当考虑,起到实质监督作用。

2.行政合理原则依据的存在。行政合理性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契合法理、遵从事理和合乎情理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能够对合理性进行内部审查。自己监督自己,不能排除自我约束不得力,穷其资源维护自身的弊病。司法合理性审查排除怀疑,有助于树立行政机关公正执法权威。

3.现行诉讼法并未否定合理性审查。现行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享有对"显示公正"和""违反合理性原则的不当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变更权。囿于崇尚行政权特定的文化背景,合理性审查限定在狭小范围。

(三)诉讼法价值:矛盾化解与司法认同

1.有益于妥善化解矛盾。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受理案件最直接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形式上化解当事人之间的对立矛盾。依合法性进行审查,法院在很多情形下所做判决不能达到服判息诉的理想效果。为了达到案结事了的司法目的,应进行合理性审查,让当事人服法信理,化解矛盾,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审查理念已得到司法队伍的广泛认同。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全部排斥对合理性的考虑,只是不能做出司法判断而已。上述案例中法官通过法律适用错误、类推原则适用规避开合理性审查的出现,实质上已考虑到处罚过于严重、法律的法意问题。作为诉讼原则,合理性审查也易于被法律裁判者所接受。

(四)行政法学内涵:限权指导与衔接复议

1.行政自由裁量权需要被制约。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灵活性、主动性和创制权利等自身特质,极易导致权力滥用。具有专营性质的特许经营、金融资金贷款的审批等自由裁量情形容易产生权力寻租,滋生腐败。"无限自由裁量权是残酷的统治,它比其他人为的统治手段对自由更具破坏性。"在公法中没有不受约束的自由裁量权,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是权力制衡的应有之义。对司法合理性审查会导致审判权过分入侵行政权的质疑,忘记绝对权利导致绝对腐败的真理。

2.有效填补行政法律规范的漏洞。成 文法因其自身局限,其外延和内涵均无法避免缺陷。在法律出现漏洞时,"依法行政"原则排除类推适用的运用。当穷尽所有法律规则无法裁判案件时,法律体现之法律原则可以作为裁决之最后依据。虽无"职工死亡且直系亲属不存在情形"的法律规定,但《工伤保险条例》所体现的维护职工及亲属生活利益的本质精神可以作为裁判理由,而认定旁系胞妹的申请工伤认定主体资格。

3.与行政复议的理想衔接。《行政复议法》第1条规定行政复议的目的是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当的裁量行为审查"只有行政诉讼法54条"显失公平"和""的规定,遗漏了大量的行政不当行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脱节,使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相对人不能就不当行政行为提讼,得到有力司法救济。

三、审查原则的域外借鉴:理念差异下的经验考察

国外合理性审查经历从无到有、从部分审查到全面审查的发展过程。以三权分立的法治理念立国的英美法系,讲求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衡,1598年的英国鲁克案首开司法合理性审查先河,以南非"层级递推式"完善为典型过程。大陆法系以德国"比例原则"标准最为彰显。国外在多年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先进的理念和完善的制度规范,在国内司法审查原则扩张的探索阶段,选择性吸收先进经验显得尤为必要。

(一)"层级递推路径":南非历程

英美法系国家经历了从严格不予审查合理性问题发展到原则上对合理性和抽象行政行为加以审查的历程。最初法院的作用限于"法律的守夜人",但必须适应拥有广泛授予权力的行政机关事实和平共处的事实,法院逐步对自由裁量权进行审查,其中以南非"层级递推模式"完善趋势最为典型。

南非合理性审查标准的形成和发展都是在的判例中实现的,经历对合理性的初步理解、合理性原则的确立以及合理性的发展三个阶段。

soobramoney v.minister of health,kwazulunatal案。本案在医院政策合理性和资源稀缺性前提下,哪些需要被优先考虑属于政府部门的权限。法院不应干涉政府部门和医院当局基于良好意愿做出的合理决定。法院在判决中阐释了对"合理性"的解释,含蓄地表明了对政治部门的社会政策进行某种程度审查的意愿,并暗示不合理、不真诚的政策是禁不起审查的。soobramoney案被视为是南非法院尝试对合理性问题进行审查的开始。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south africa and others v.grootboom and others案。法院在判决中认真阐明:政策必须是平衡现实需要,协调各方利益的,不能无视危机状态人群的生存需要。尤其是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法院审查认定政府的住房计划没有达到"合理性标准"。grootboom案确立的"合理性标准"对政府行为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视为合理性审查原则确立典范。

khosa v.minister of social development案。法院在此案适用的审查标准更严格。在该案中,法院衡量了立法排除对永久居民的尊严的影响和政府的立法目的,并认为那些被排除的永久居民的基本生存利益应优先于立法目的,发展至严格审查成熟阶段。

从典型判例历程,可以清晰看到合理性审查标准呈现从无到有,从宽松到逐步严格的发展脉络,发展至对行政行为进行实质正义审查阶段。三权分立为建国理念基础的南非制度不适于移植到我国,但其从初步理解到确立再到原则发展的历程给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以发展启示:随着法治的进步和行政诉讼理念的日益成熟,合理性审查是司法审查发展的必然趋势。

(二)"比例原则":德国经典

大陆法系国家都有合理性司法审查内容,其中德国"比例原则"最为彰显,值得我国吸收借鉴并适当移植。

比例原则源于德国的警察国时代。它不再是抽象的法律原则,而是具有规范性质,可以进入司法层面操作,并形成了著名的"三阶理论"即妥当性,必要性和法益相称性。(1)妥当性,是国家措施必须适合于增进实现所追求的目标。其否定情形大致可以总结如下:手段与目的背道而驰;手段所追求的目的超过法定目的;手段在法律上是不可能的;发现目的无法达到时,应立即停止行政行为,否则就是不妥当。(2)必要性。对所追求的目的和采取的手段之间的比例进行判断,保证所采取的手段在各种可供选择的手段中是侵害最小的。(3)法益相称性。它要求以公权力对人权的"干涉分量"来断定该行为合法与否,要求对干涉行为的实际利益与人民付出的相应损害之间进行"利益衡量",使人民因此做出的特别牺牲比起公权力由此获得的利益来讲,要小得多。例如警察考虑到行人的安危以及对周围商家、住户造成的损失,不在大街上向逃跑的犯罪嫌疑人开枪,就遵守了法益相称性原则。

纵观各国对司法审查的态度,在起步阶段都遵循合法性审查内容。随着对行政权本质认识和诉讼理念的不断进步,合理性司法审查成为必然趋势。不同的合理认定标准和裁决方式,给我国现行原则扩张以借鉴。

四、合理审的适度扩张:规则之治下的适当维度

法律须根植于社会生活,并灵活运用于司法实践,方能有效调整社会关系。在公正需求的吁求下,内生扩张的合理性审查原则具备正当基础,法律应对此承认,与社会现实相衔接。在行政诉讼法的修订中,应当承认并改造现实存在的合理性审查标准,以法律强制性变迁的方式确立合理性审查原则,完善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原则。

合理性审查原则,要求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正确分配举证责任的基础上,对行政机关所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若干形式标准进行审查,当一方所举证据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时,做出对方胜诉判决的审查原则。法治行政不允许行政机关随意处置其法定职权,所以合理性审查应限定在做出决定的相关法规范围。合理性审查要求必须符合特定的价值标准与认定规则,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之上,做出区别判决。

(一)内心衡评:合理性的价值标准

"盖因合理与否,无法由法律予以规定,全凭法官本公平正义之理念予以判断。但如毫无规则,又会导致司法专断,并使审判自由裁量取代行政自由裁量"。因此应使标准更加具体,克服合理性判断的主观性和相对性之因素。

1.目的得当。自由裁量权总是包含着诚实善意的原则,法律都有其目标,偏离这些目标如同欺诈和贪污一样应当否定。就是说,执法者的动机应当是"诚实善意"的,如果行政行为受到"恶意"动机的支配,则行为的目的就成了非法目的,该行为就会偏离"法律目标",而这就从根本上与合理性原则背道而驰。

2.考虑相关事项。相关事项指的是,该事项与行政决定的各环节或要素之间存在某种合理的关联性。比如,申请公务员考试者头发的颜色就明显不属于应当考虑的事项。在作出决定时将不应当考虑的事项作为依据,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就失去了最起码的合理性。

3.无不当的不作为。不当的不作为指的是,在负有某种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是否作出某种行政行为的情况下, 如果在某种特定情况出现时,按照合理性原则的要求,该行政机关应当作出某种行政行为而没有作出。

4.法律适用得当。即行政机关在法律适用尺度上是否呈现出的不公正状态,包括如下两种情况:是否作出不合理的解释或是否反复无常。反复无常指的是行政机关没有合法的理由,先后就同一事实作出数个不同的行政决定。变更本身没有合法理由,从而使最后的行政行为也失去了起码的合理性。

5.符合规律与情理。违反规律与情理,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就显失公正,如行政机关限期行政相对人在一天内拆除违法建筑,设定这种不合理的期限就是不合理的行政执法行为。

(二)认定规则:合理性的程序判定

1.举证责任的分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无论原告违法还是被告合法都是被告的主张,若被告不能证明,就推定原告行为合法,但不意味着原告不承担任何证明责任。在合理性审查中,原告承担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行政行为不合理性有合理怀疑,之后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由被告论证自己行政行为的合理性。

(1)原告承担推进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符合条件。

(2)原告应当承当的特殊说服举证责任。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证明因受侵害遭受损失的事实;原告应当对其提出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认定而与该行为的合法性有关联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举证标准:行政诉讼具有灵活性、中间性和多元性的特征,应根据不同行政案件情况,确立多元性的证明标准。一般情况下,适用"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对行政裁决行为进行合理性审查时,适用优势证明标准。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停产停业和吊销证照的决定等对行政相对人权利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证明应当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3.条文设计:可比照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14条规定:"行政机关获授权可进行自由裁量时,对具体行政行为或对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要求的拒绝或不答复是否因为自由裁量超越其法定界限或不符合授权目的而是否违法的问题,法院亦可审查"。设计我国《行政诉讼法》第××条: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授权目的进行审查。

法院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后,作出如下判决:

(l)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合理怀疑举证不能,法院裁定驳回原告。

(2)维持判决。被告行政行为合理或未属显失公正。

(3)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行为不合理而未显失公正,判决维持又有支持不合理行为之嫌。

(4)撤销判决。被告,其行为显属不合理。

(5)变更判决。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判决变更。

结语

司法审查原则的扩张,带来行政审判权利的扩大,加强了对行政权的制约,似乎陷入部门权利之争的泥淖,但审查范围的扩张实质上带来的是普通民众诉权与实体权利的扩张、民主地位的提高。历史上的任何点滴进步并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循序渐进的过程。西方国家合理性审查从1598年的鲁克案首开其端到20世纪初的相当成熟,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国的司法实践必然会随着司法理念的升华和队伍素养的提升,逆向推动立法进程,实现从审查合法性发展到适当范围的合理性审查,由具体行政行为向抽象行政行为审查的扩张。

参考文献:

[1]罗豪才:《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2]田明鑫:《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审查原则》,载《长春理工大学学报》20__年第2期。

[3]王振宇:《如何界定行政自由裁量所应考虑的因素》,载《人民法院报》20__年12月21日。

[4]吴卫东:《论不合理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载《法律适用》20__年第10期。

[5]屈茂辉:《类推适用的司法价值与司法运用》,载《法学研究》20__年第1期。

[6]陈少琼:《我国行政诉讼应确立合理性审查标准》,载《行政法学研究》20__年第2期。

[7]张雪莲:《南非的"合理性审查标准"介评》,载20__年第11期。

[8]谭冰霖:《行政裁量行为司法审查标准之选择》,载《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__年第1期。

[9]蔡宗珍:《公法上之比例原则初论--以德国法的发展为中心》,载《政大法学评论》1999年第62期。

[10]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一)》,三民书局1994年版。

[11]姜明安:《行政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12]蔡小雪:《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及运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__年版。

[13] [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第2篇

《行政诉讼法》第66条、《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94条规定了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过程中“以停止执行为原则,以不停止执行为例外”的执行原则,并将不停止执行为例外的先予执行的情况局限在诉讼过程中,这样规定,使那些没有进入诉讼程序但急需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得不到即时有效的执行,有可能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或难以弥补的损失。笔者基于《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解释》第94条规定的理论基础,建议建立具体行政行为非诉讼先予执行制度,弥补立法之不足,以使那些没有进入诉讼程序,但急需即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得到有效及时地执行,以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关键词]:具体行政行为非诉讼先予执行制度立法构想

一、行政诉讼法相关解释关于先予执行制度的现行规定。

关于先予执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8条和94条作了规定。但是,笔者认为48条规定的先予执行制度与94条规定的先予执行制度是有着本质区别的两种先予执行制度。

关于48条规定的先予执行制度。《解释》第4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案件,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书面裁定先予执行。”根据法条规定,可见48条规定的先予执行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在作出裁判执行之前,因原告人难以或无法维持生活,及时裁定负有义务的行政机关先行给付原告人一定款项,并立即付诸执行的措施。①48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案件,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书面裁定先予执行。先予执行是基于救助申请人的生活急需,为了及时而切实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所作的有力措施,必须以具备法定的条件和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为前提。人民法院做出先予执行的裁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原告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未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能裁定先予执行。二是法律关系必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即原告要求被告行政机关履行给付义务基本明确,不需要进一步查证,只是何时给付和给付标准没有最后明确。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是指如果不马上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申请人的生活将难以或无法维持,为解决申请人生活的急需,才能裁定先予执行。三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必须有给付内容。如,要求发放抚恤金或最低生活保障费等。48条规定的先予执行制度不必以申请人提供担保为前提。因为,48条规定的几种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多是由于申请人的生活急需的案件,申请人本来就生活困难,如果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往往难以做到,反而增加了申请人的困难。如果申请人确实生活困难无力担保,也应裁定先予执行,不应当把是否提供担保作为先予执行的条件。当事人对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关于94条规定的先予执行制度。《解释》第9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根据该条规定,可以看出,94条规定的先予执行制度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执行,但是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或者难以弥补的损失的,为了保护国害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可以裁定先予执行,并立即付诸执行的措施。按照94条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过程中以停止执行为原则,“以不停止执行为例外。”94条规定的先予执行制度,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人必须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未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应裁定先予执行。二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或不可弥补的损失。三是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94条规定的先予执行制度与48条规定的先予执行制度的异同点。相同点:1、按照法条规定,两种先予执行制度都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因此,94条与48条规定的先予执行制度又叫诉讼过程中的先予执行制度。2、两种先予执行制度都必须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不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将不得裁定先予执行。3、不先予执行对申请人将造成重大影响。②4、人民法院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必须立即执行。

不同点:1、设定的理论依据和目的不同。48条规定的先予执行制度是基于法律的理性,基于法律救助弱者人性化的一面,为了救助申请人的生活急需而设置。94条规定的先予执行制度是基于行政效率,基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即时实现,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2、申请人的主体不同,在诉讼中的地位也不同。48条规定的先予执行制度,申请人的主体多是具体行政行为所针对的相对人,在诉讼主体地位上多是原告人。94条规定的先予执行制度,申请人多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在诉讼主体地位上多是被告人和第三人。3、被申请人的主体不同。48条规定的先予执行制度被申请人的主体是负有给付义务的行政机关,在诉讼主体地位是被告人。94条规定的先予执行制度被申请人的主体是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人,在诉讼主体地位上是原告人。4、是否提供担保的规定不同。48条规定的先予执行制度不以申请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为先予执行的前置条件。94条规定的先予执行制度,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先予执行必须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否则人民法院不准予先予执行。5、48条规定的先予执行制度必须具有给付内容。执行标的多指金钱财物。94条规定的先予执行制度,执行标的可以是金钱财物,也可以是行为。如强制拆迁。基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48条和94条规定的先予执行制度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先予执行制度。

二、先予执行制度现行规定的立法缺陷

笔者这里所说的先予执行制度现行规定的立法缺陷主要是针对《解释》94条的规定所言。笔者认为《解释》94条规定的先予执行制度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一是权利人申请先予执行的担保规定过死。笔者认为应增加除外但书规定。可以这样规定:权利人申请先予执行的,应当提供担保。但确有困难的除外。因为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义务人都是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人或义务人都有可能存在生活困难无力提供担保的情况,强制担保有时不现实也往往难以实现。因此,笔者认为应根据实际情况而定。权利人确实困难无力提供担保,但具体行政行为确需紧急执行的,也应准予先予执行。

二是将先予执行局限在诉讼过程中,使一些没有进入诉讼程序但急需得到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执行,有的甚至以后难以执行或根本无法执行。按照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及《解释》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要得到法院的执行而进入司法执行程序,要经过两种途径:一是诉讼执行。包括法院作出维持判决后的执行及一些特殊案件诉讼过程中的先予执行。二是非诉讼行政执行。是指具体行政行为生效后,也就是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人法定期限内不复议不诉讼又不履行义务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以说这两种途径,为具体行政行为得到有效的司法执行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但是,笔者认为现行法律规定的两种途径执行具体行政行为,还不能完全有效地保护具体行政行为得到有效的执行。两种途径的执行,延长了具体行政行为进入执行程序的时机,限制了一些急需得到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使司法实践造成了困惑。请看下面的案例:

*某区计经委下属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对甲水泥厂作出征收散装水泥管理资金征收决定,要求甲厂交纳散装水泥管理资金32万元。征收决定除甲厂完全服从并自动履行外要得到执行,有三种途径:一是自行执行。这要法律法规赋予其强制执行权。二是诉讼执行。这要甲水泥厂对征收决定不服并且提讼,且已被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三是非诉讼行政执行。这要甲水泥厂法定期限内不复议不诉讼又不履行法定义务,行政机关提出执行申请。征收决定能否自行执行?不能。因为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计经委或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对征收散装水泥管理资金有强制执行权。那么,征收决定要得到执行只好采取另外两种途径。能否采取诉讼执行?这就要看甲水泥厂是否提讼了。③因为根据行政诉讼的一般原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只有行政相对人才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而行政机关无权对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如果甲水泥厂对征收决定不服或者虽然服从,但就是不履行义务,也不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执行就不能采取,更不要说诉讼中的先予执行。那么,只好走非诉讼执行的途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可见采取非诉讼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要经过法定的复议期限、期限。④法定的复议期限为2个月,⑤法定的期限为3个月。假如在这3个月内,甲水泥厂进行改制拍卖转让。原厂股东收回资金一走了之,新股东又不肯认可32万元的散装水泥管理资金,3个月后,征收决定再安步就班地进入执行程序,无形中增加了执行难度,错过了执行时机,甚至32万元的散装水泥管理资金就有可能随着企业移而泡汤。限于现有法律的规定,国家利益因征收决定得不到及时执行而遭受重大损失。

三、建立非诉讼先予执行制度的立法构想。

上述矛盾,因法条将先予执行制度局限在诉讼过程中而得不到解决,因此,笔者建议建立非诉讼先予执行制度,以解决上述问题。

非诉讼先予执行制度,就是非诉讼具体行政行为的先予执行制度,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如果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可或难以弥补的损失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或者提讼前即可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先予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非诉讼先予执行制度不同于学者们基于“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的理论所说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拘束力、执行力、公定力而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不管复议、诉讼与否都不得停止执行的观点。不停止执行原则,《行政诉讼法》第44条作了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⑥根据法条的规定,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但在诉讼期间,原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仍须执行。不停止执行的主要理由是:现代国家的行政管理要求效率,同时,行政管理具有连续性。如果一经当事人即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势必破坏行政管理的效率性和连续性,若遇情况较多时,甚至导致行政管理陷于瘫痪,不利于维护社会利益。由于不停止执行原则保证了行政特权及高效性,因而被大多数国家所普遍适用。我国《行政诉讼法》也没有避免而采纳吸收了该观点,建立了“以不停止执行为原则,以停止执行为例外”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过程中的执行原则。后来的《行政复议法》借鉴此理论又建立了“复议不停止执行原则”,《行政复议法》第21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笔者并不赞成上述“复议、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模式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⑦这一基本制度确立了人民法院是不停止执行原则的主要执行主体。实践中,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既是审判主体,又是执行主体,由其实施不停止执行原则,不利于人民法院诉讼活动的正确开展。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进入审理、执行两个诉讼阶段,同一人民法院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实施两种不同的诉讼行为,一方面要求法院按照行政机关或权利人的申请,假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实施强制执行。另一方面又要求法院审理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并公正裁判,这就使得原告即行政相对人对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公正性、严肃性产生质疑,甚至怀疑行政诉讼的目的和作用。目前,由于行政复议期限与诉讼期限的不一致,出现了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立案在先,诉讼立案滞后的现象,加剧了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审判和执行的冲突。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相冲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只有在法定期间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提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实际上规定否定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而建立了诉讼停止执行原则。《解释》第94条又对诉讼停止执行原则作了细化,赋予了一些特殊案件的先予执行权,建立了“以停止执行为原则,以不停止执行为例外”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过程中的执行原则。⑧笔者赞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解释》94条规定的“诉讼停止执行原则”,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过程中、复议过程中,“以停止执行为原则,以不停止执行为例外。”它保证了人民法院审判行政案件的公正性、客观性和权威性,同时,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行政管理的合法、即时和高效,实践中是切实可行的。因此,笔者所说的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先予执行制度,就是建立在“以停止执行为原则,以不停止执行为例外”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复议停止执行”理论基础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经过复议期、期一般不得申请执行,但是不及时执行将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或不可弥补的损失时,即可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非诉讼先予执行制度是以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为原则,不停止执行为例外”为理论基础,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解释》94条的原理相同。非诉先予执行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是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期限内,不得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或不可弥补的损失的案件。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对不先予执行的后果也就是符合先予执行的条件负举证责任。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为申请人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但是权利人确实困难无力提供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先予执行。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中国城市出版社出版,2000年6月第1版,P100.

②对申请人造成重大影响应这样理解:针对48条是指不马上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申请人的生活将难以或无法维持。针对94条是指不马上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将可能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或不可弥补的损失。

③参见皮纯协、胡锦光主编,《行政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1993年7月第1版,P33-34: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4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法提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第25条规定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即行政诉讼能否产生的主动权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机关处于被动地位,只能成为被告当事人,既不能也不能反诉。”

④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⑤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⑥皮纯协、胡锦光主编,《行政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1993年7月第1版,P55.

⑦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1月第2版,P419.

第3篇

1、联社耕地占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9条规定:“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1987年6月20日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耕地占用税由被占用耕地所在地乡财政机关负责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15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的授权规定,财政部的解释属于有权解释。各级财政机关在征收耕地占用税时应当遵守,而不能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征收机关,擅自改变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2、xx社房屋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也就是说,城市房屋租赁行为应当由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来管理和规范。任何法律、行政法规都没有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城市房屋管理工作,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被告插手城市房屋租赁行为,属于严重的超越职权。

3、根据《契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契税的征收机关是地方财政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而《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已进一步明确规定“契税的征收管理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因此,结合实际情况,契税的征收机关应该为xx县财政局,而不是xx县房产管理局。

二、超越职权

1、xx社国税处罚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发生在2001年5月1日前,应当适用原《税收征收管理法》,而原《税收征收管理法》只授予税务机关对税款的强制执行权,并未授予其对罚款的强制执行权,被上诉人对罚款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超越了法律的授权,属于越权行为。

2、联社物价局处罚案。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授权的事项,行政机关无权插手和处罚,这是行政法的基本常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因此,价格法授权被告管理的范围只能是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违法行为,而不包括经营性收费行为。

《国家计委关于价格监督检查证办法使用管理范围》第四条明确规定:“价格监督检查证适用于监督检查在我国境内发生的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国家机关收费行为”,对原告收取的凭证工本费不在价格监督检查证使用的范围之内,被告人员持价格监督检查证对原告收取凭证工本费的行为进行所谓的监督检查,明显超越了法定职权。

《河南省物价监督检查条例》第二条规定:“价格监督的范围包括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健身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很明显,凭证工本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健身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那么凭证工本费是否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呢?答案也是否定的。首先,被告没有提供凭证工本费属于中央定价或者地方定价的证据,应当视为对凭证工本费是否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认定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庭审中即使如此辩解也不能作为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再者,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1年7月4日的《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明确排除了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第四,即使被告现在提供了包括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的地方定价目录,也因超出了行政诉讼的举证时限和该地方定价目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而无效。因此《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没有授权被告对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进行监督检查,被告依据该条例进行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均属于超越职权。

三、行政处罚对象

1、xx社工商处罚案。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由于体制改革原因,已于2001年3月30日经被告登记更名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但被告在2001年4月16日做出行政处罚时,被处罚人仍然是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被告自己为原告办理的变更登记,被告不可能不知道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已经不存在了。连最基本的被处罚人都没有搞清楚,就匆忙作出处罚决定,可见被告的处罚是何等的草率和不负责任!

2、xx社统计处罚案。申请人不存在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被申请人对xx县xx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道南社)的行为对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属于处罚主体错误。申请人与道南社在法律上没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认定两者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

四、执法程序

1、xx社工商处罚案。被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程序违法。根据规定,受送达人是单位的,法律文书应当由单位负责收发的部门或其法定代人签收,原告没有负责收发的部门,被告应当直接送达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送达原告副主任李xx的行为,依法不具有送达的法律效力,应视为没有送达。

2、xx社统计处罚案。根据《行政处罚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申请人没有办公室等专门负责收件的机构或人,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将文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但申请人的前任及现任法定代表人均没有接到被申请人送达的任何文书,被申请人的送达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3、xx社统计处罚案。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处罚内容应当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不一致的,行政机关应当再次告知听证权利。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与告知书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没有履行再次告知义务。

4、xx社工商处罚案。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63条第1款第4项,而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的法律条款为该细则的第66条第1款第4项。法律适用属于行政处罚的重要事项,被告改变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应当履行重新告知义务,被告没有履行这一义务,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有告知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5、xx社国税处罚案。被上诉人通过金融机构扣划款项时,应当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但没有附送,属于程序违法。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及银发(1998)312号的规定,被上诉人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前应事先向上诉人送达“催缴税款通知书”,而被上诉人未履行该义务,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扣划罚款应当直接上缴国库,但宝丰农行营业部提供的扣款传票却表明,被上诉人将该款转入自己设置的帐户,然后才上缴国库,被上诉人擅自增加扣款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

五、处罚额度和规章罚款设定权限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的通知》第二部分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

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因此针对迟报统计报表这一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罚限额最高为1000元。被申请人处罚20000元,属于处罚明显失当。

六、适用法律错误

1、xx社国税处罚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所谓的偷税行为进行处罚,应当适用上诉人行为时的有效法律,而不能适用2001年5月1日才开始实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xx社统计处罚案:《统计法》第33条条规定:“国家统计局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明确规定了制定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机关是国家统计局,而不是包括各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内的其他机关,因此本案应当依照《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细则》进行处理,而不是依照《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3、xx社工商处罚案:“通知”和“答复”是被告上级部门发给下级部门的内部文件,没有对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有对外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的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参照规章,“通知”和“答复”不是规章,不具有参照效力,当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通知”的制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但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任何条、款、项都没有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房屋租赁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倒是很明确的规定,由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房屋租赁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管理房屋租赁,就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通知”引用的依据中恰恰没有,因此,该“通知”属于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无效规范性文件。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该规定和办法均为规章,“通知”和“答复”与上述规章明显存在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这一冲突应当由国务院作出决定或者由两部门联合发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权单独作出规定。

4、联社耕地占用税案:联社现使用土地1995年之前由宝丰县化肥厂占用从事非农业建设,后由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补办划拨手续用于工业生产,之后将该土地转让给联社。很明显,联社不是占用该地块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首次使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4条明确规定:“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根据该条规定,一个地块只需缴纳一次耕地占用税,也就是说首次占用该地块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耕地占用税,而不是今后通过转让取得该地块从事非农业建设权利的单位都需缴纳耕地占用税;如果都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4条一次性征收的规定,形成了重复纳税。

七、法律时效

第4篇

当前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几个有争议问题

第一,行政诉讼最长期限与法定期限衔接问题。

案例1:张某与李某为邻居。2000年5月,张某通过申请,获得某市规划局的许可,将其旧房翻新并扩建100平方米。由于该扩建范围涉及邻居李某的出入通道,致使工程完工后该通道的宽度由过去的2米缩至0.8米,引起李某的不满,双方时有摩擦。同年10月,张某向李某出示规划许可证,证明其属合法占地,李某也没有更多意思表示。2002年12月,李某以某市规划局给张某颁发的规划许可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某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规划许可证。法院对于李某是否享有诉权存在分岐:一种意见认为,某市规划局颁发规划许可证的时间为2000年5月,由于李某当时并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根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期限应从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由于涉及不动产,当事人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二十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讼,人民法院均应受理。因此,李某于2002年12月向人民法院,仍处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长期限内,其诉权应受到保护。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从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李某于2000年10月就从张某处获知某市规划局颁发规划许可证一事,但时隔二年多才向法院提讼,已超过法定期限,其诉权依法不予保护。这个案例提出的问题是:《若干规定》里的行政诉讼最长期限与《行政诉讼法》里的法定期限究竟是彼此分离还是相互补充?在适用《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时,是否应当考虑与《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衔接?

第二,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告知诉权和期限,适用《贯彻意见》或《若干规定》的期限时,应否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作为适用法律的基准时问题。

案例2:赵某与其子共同居住在临江路34号,该房屋属于房改房,由赵某购买,享有完全产权。1996年2月,赵某之子瞒着父亲将房产证拿走,由某市国土房管局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产权人由赵某变为其子。2001年元月,赵某得知房产证被变更,为了不伤亲情只好作罢。2002年8月,赵某之子擅自决定将房屋部分面积出租,引发父子不和,赵某为了争回自己的房屋产权,遂以某市国土房管局违法进行房屋变更登记为由向法院。赵某的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从《贯彻意见》第35条规定看,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的,其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加上法定的三个月期限,赵某实际享有一年零三个月的期限。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如果从1996年2月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算起,赵某显然超过了期限。但是,《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期限的,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若适用《若干规定》,赵某刚好在法定期限内。因此,适用《贯彻意见》抑或适用《若干规定》直接关系赵某的诉讼利益。有人认为,只要相对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是在《若干规定》生效后,即2000年3月10日后,不管具体行政行为实际作出时间在什么时候,一律适用《若干规定》的有关期限规定。另有人认为,应当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作为适用法律的基准时,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2000年3月10日之前,则适用《贯彻意见》,之后,则适用《若干规定》。

第三,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等同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3:2000年5月,某县龙头村一、二组所属120亩土地被镇政府征用作为建设用地。镇政府依据忠府征(1996)54号文,对一、二组共计38户村民予以安置补偿且已到位。2001年3月,有人通过比较邻近村社的征地补偿,发现龙头村一、二组的补偿标准偏低,认为镇政府应当依据重府函(1998)2号文进行补偿安置,却故意依据忠府征(1996)54号文进行补偿安置,损害了龙头村一、二组38户村民的利益,遂于2002年11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镇政府依据忠府征(1996)54号文进行补偿安置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镇政府按新的标准进行补偿安置。一审法院认为,龙头村一、二组38户村民于2001年3月知道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不被告知诉权和期限的情况下,于2002年11月未超过二年的期限。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二审法院认为,龙头村一、二组38户村民的已超过法定期限,迳行驳回。

行政诉讼期限的法理分析

行政诉讼期限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设立要受诉讼本身内在的规律性所制约,必须适应诉讼规律,为诉讼服务,不是立法者可以凭空恣意而为的。当然,期限还应体现主流社会的价值取向,合乎大多数人对公平与正义的理解,而不能成为少数精英掌握的专利。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只有准确把握设立行政诉讼期限的宗旨、目的,才能在适用这些法律规定时,做到把握规律性、体现时代性、富有创造性。具体说来,应当注意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

一处理好诉权与行政权的关系。诉权是国家法律赋予涉讼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的法定权利,是否行使诉权,如何行使诉权,仰赖当事人的意志,在行政诉讼中,诉权实际上掌握在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手里,从这个意义上讲,诉权属于私权利范畴。但是,诉权也有其公法意义,是当事人向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主张的权利,并只有国家及其法院才能满足,国家应当保障当事人要求司法救济的权利。现代社会是权利的社会,维权成为社会成员应对日益复杂生存环境的基本需求,法律救济大门最大限度地为人们开放,诉权不被轻易剥夺,成为社会主流意识。这种社会主流意识决定了行政诉讼期限应具有宽容性或可延展性。它表现为,尽管法律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规定了三个月的法定期限,但同时也规定了期限的特殊情形,如期限被耽误的特殊情形,行政机关没有告知诉权或期限的情形,当事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等。根据《若干规定》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期限最长可达二十年,就是行政诉讼期限宽容性或可延展性的最直接的体现。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根据WTO协议的有关精神,各成员方在司法审判中对当事人的应当给予同情的考虑,什么是同情的考虑呢?首先,如果有缺陷,应当尽量弥补,给予受理,或即使表面超过诉讼时效,法官也应考虑一切合理因素予以受理,严禁有案不受,有案不立。但是,诉权具有挑战现存法律关系的内在属性,与极力稳定现存法律关系的行政权形成不可避免的紧张关系。在行政诉讼中,诉权行使俞频繁,意味着行政权承受的挑战俞多,行政管理秩序不安定因素增强,给经济交易和人际交往带来隐患。有时候,这种诉权的行使,并不见得是公平与正义的实现,相反,可能造成行政效率的下降,司法资源浪费,解决争端的成本变得让人不可忍受。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可能宁愿忍受行政权的一些武断与失误,也不会选择任何轻易挑起争端的尝试。立法者在设计期限制度时,对此价值取向亦应有所回应,不会让二十年的最长期限轻易地被启用,而是将其限定在极少数情形中。因此,笔者认为,在案例1中,如果当事人确因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而耽误法定期限,法官应予以同情的考虑,在尽可能长的时间乃至二十年里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如果当事人并非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或开始不知道后来知道,就已经失去让法官同情的前提,在三个月的法定期限内应成为当事人的义务,诉权不能成为当事人拎在手中的无时无刻威胁行政权的大棒。要防止这个危险,唯一的办法就是将《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与《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衔接起来,用三个月的法定期限来补充适用二十年最长期限。因此,对《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应作这样的理解:当事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期限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三个月,但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5篇

我国在1989年制定行政诉讼法时,便注意到行政权力的行使主体除行政机关外,还有其他组织。这些组织包括名目繁多的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甚至个别企业。它们行使的行政权力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授权和被行政机关委托两种情况。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这些组织所行使的权力,与国家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相同,都属于公权力。如果这些组织行使公权力时违法或不当,同样将使相对人的权利受到威胁和侵害,因此,行政诉讼法第25条明确将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公权力的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也即相对人对其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即根据法律和法规的授权而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非国家行政机关的社会组织。这些组织在现实中大量存在。如我国教育法授权作为事业单位的公立高等院校,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位证书等权力;烟草专卖法授权全国烟草总公司下达卷烟产量指标的行政职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授权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民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这些组织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职能时是行政主体,具备与行政机关基本相同的法律属性和地位,如可以依授权行政命令,实施行政行为,对违法不履行义务者,实施行政处罚等。

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有一个重要的类型,就是行业协会,行业协会本是民间自发产生的,是主要依靠行业内部成员自律管理的社团法人,行业协会自律管理的事务,主要是行业的技术性和专业性事项,以及符合行业规律的组织活动等事项。行业协会的章程是规范其内部成员的规则,但它不得违背法律,不能自订超越法律之外、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条款,更不能自行司法,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现代司法诉讼的三个方面,即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其效力和管辖范围均涉及行业协会。如成员间发生刑事案件,触犯了刑法,就要由司法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予以制裁;如成员间发生民事争议,一般的民事争议必须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成员与行业组织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纠纷,除了其内部自律管理层次的事项外,属于公共管理的部分,必须通过行政诉讼,依靠司法审查解决。法院三大诉讼对于协会内发生的案件,同样具有终审的权力和效力,这是现代国家法治原则的要求。

我国的行业协会除了具有各国行业协会所具有的民间自律性组织的特征外,有一个明显不同于其他国家的特征,就是它的来源、功能及相互关系。至今,我国大部分的行业协会,不是由民间自发产生和完全靠自律管理的社团法人,而是在我国改革开放后进行的行政机构改革过程中,由某些行业行政主管机关转变而来,往往是将计划经济时期的行政机关整体或部分改头换面,甚至有的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向有关行政机关登记为社团法人,便成为行业协会。而这些协会的机构和人员大都按公职机构和人员对待,人员工资待遇仍由国家开支;虽然也有选举程序,但其管理人员仍大部分由对应的行政机关决定;在管理和决策上,则要接受主管行政机关的领导和指导。由于在这种改革中,原有行政机关的诸多行政管理职能交给了行业协会,自然使得这些行业协会具有了行政管理的职能,从而在行业协会与其成员间,便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对等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基本相同。同时,这些管理职能还通过其章程加以规定,使行业协会的章程除了民间自律性外,又多了外部管理性,而且这些管理职能还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授予和固定。这种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业协会随着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进展而大量涌现。因此,我国的行业协会与国外的纯民间自律性机构有着很大的不同,带有更多行政管理特色。

我国行业协会的上述特征,决定了必须对其管理权进行法律制约和司法审查。在司法审查中,需要区别行业自律管理权和法律法规授予的管理权。由于行业协会在我国的特殊性,这两种管理权有混杂模糊的部分,给司法审查带来一定的困难,但是两者的区别是可以判断的。如中国足协的管理权中,涉及具体竞技比赛以及比赛的具体计划和技术性规则等,就属于行业协会自律管理的内容,司法没有必要加以审查;但根据体育法第31条的规定:“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中国足协由此取得了外部管理权。例如,涉及对相对人财产权的处罚,尤其是注册许可、停赛整顿等行政处罚,就明显属于外部管理权,应属司法审查的范围。应该指出,尤其是在我国加入WTO之后,形势要求我国的司法审查权进一步扩大和透明,以适应法治和国际关系的整体要求。对行业协会行使的管理权,分清其不同性质,明确其不同的解决途径,必将有利于推进我国的法治建设,保护公民、法人的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

第6篇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对申请调取证据的规定与最高法规定如出一辄:对于审查阶段辩护律师申请检察院进行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决定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对于决定不收集、调取的情形,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高检规则同样存在自由裁量空间过于宽泛的弊端,并且同样没有给予辩护人救济权利。无救济则无权利,倘若辩护律师行使阅卷权,发现侦查机关少收集或根本未收集关于犯罪嫌疑人罪轻、无罪的事实与证据,而按照规定辩护律师又不享有收集这方面证据的权利或者客观上无法收集的证据,如果被检察院“认为不需要”、“没有必要”收集,则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事实上,在审查阶段、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否能够实现依然取决于检察院与法院的主观衡量标准。

二、申请调查取证难的法理分析

(一)两造对立的诉讼体系是根本原因

依据《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相关规定,辩护律师进行调查取证活动的主要目的为对抗公诉方,以证据证明公诉方所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辩护证明力的充分。所以律师在帮助犯罪嫌疑人调查取证中,调查搜集的即三类证据:其一为直接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包括被告人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故意要件、没有犯罪目的、被告人具有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明、被告人没有作案动机与时间,或者被告人基于排除违法的阻却事由及具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等。其二为能够否定公诉机关证据能力的证据,主要指否定公诉机关证据合法性与关联性的证据,如以刑讯逼供收集到的证据、不符合法定收集程序得到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的传闻证据等同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或不合法的证据。其三为能够对抗公诉机关证据证明力的证据,为了动摇审判员对公诉方证据证明力的内心确信,辩护律师在不能证明公诉方证据效力的情况下,必须寻找与公诉方证据证明事项所矛盾的证据为被告人争取辩护利益。〔2〕无论辩护律师收集的是何种以上证据都会影响公诉方公诉行为,触及公诉机关诉讼利益,使公诉方对辩护律师产生对抗;而且在审查阶段,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行使是需要向公诉机关申请方能行使,由此造成律师申请调查取证的困难。

(二)辩护律师缺乏正当辩护、取证行为的豁免机制

在两造对抗的诉讼模式当中,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本是对侦查机关的一种权力监督与制衡,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纠正程序违法,但是侦查权是行政权的扩张权力,侦查机关在侦查程序中往往具有封闭性、秘密性与单方面性的特点,作为私权利介入的调查取证权极易影响到侦查活动的运行,所以律师在行使申请调查取证权时往往被侦查机关所责难,并且还需要承担被追诉的风险,《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凭证罪往往成为公诉机关追究律师责任的依据,而且该罪犯罪主体包括辩护人、诉讼人,由于主体特定,难免产生因人设罪的嫌疑;《刑法》第310条规定的窝藏、包庇罪的犯罪主体没有将辩护律师排除在外,辩护律师得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是作为刑事诉讼法的理念体现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但是当律师在调查取证中如果发现有犯罪分子罪重或具备加重刑罚的情节而予以隐瞒不揭发就有被追究其包庇罪的刑事责任。特定主体的条款与凭证豁免权的缺失无形中加大了律师行使权利当中的职业风险。

(三)私权利的行使依赖于公权力

辩护律师的权利来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授权,所以申请调查权既不属于国家权力,也在社会权利的范围以外,仅仅是公民辩护权利的延伸。而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代表进行诉讼,拥有国家赋予的调查取证权,律师一方面有赖于公诉机关行使调查取证权,另一方面这种权利权的调查取证权不具有国家权力赋予的取证权力天然的强制性,如果证人或者被害人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不认可或不配合将直接导致取证难以进行。对于难以开展的取证,法院没有任何救济措施。如果辩护律师不能行使调查取证权,则只能依赖公诉机关的调查取证,公诉机关一方面承担公诉职能,收集犯罪、加重处罚的证据材料,力图使犯罪嫌疑人承担应有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如果还要负担收集其罪轻、减轻处罚的证据材料,那么其证据公信力与公平程度将很难得到保证。所以,《刑事诉讼法》对于辩护律师的申请调查取证权的限制在事实上剥夺了辩护人的辩护能力。

三、完善申请调查取证权的建议

(一)规范决定主体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有权决定辩护律师申请调查取证权的主体为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为行使国家追诉权的国家机关,其权力具有与生俱来的对抗性、天然的不可中立性,如果将权力与权利的行使权集中于人民检察院不符合权力的制衡设计。由此,决定权主体最好集中于在两造对抗的诉讼中保持中立的人民法院,检察院专司审查职能与监督职能。

(二)赋予律师豁免权

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此处对于“有关情况和信息”并未明确规定,可以被视为赋予了辩护律师狭义的豁免权。豁免制度的意义在于确保律师的辩护人地位,保证律师不因为在执业过程中的正当行为而受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新《刑事诉讼法》四十六条的规定与《律师法》第38条第2款相似,在一定程度上给予辩护律师豁免权,但仅限于保密的范畴,对律师在诉讼中的其他正当行为并没有豁免。针对司法实践当中存在的辩护律师易受追究责任的现实,应当赋予律师广义的豁免权,以便更好行使辩护权。

(三)完善申请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对于申请调查取证的理由并示明确规定,而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也较为模糊:“人民法院认为……确为必要”。这样的规定不具有操作性,不利于被告人或辩护人申请调查取证。在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中应当明确应当准允调查取证的情形,确保申请调查取证权的正当行使。同样,《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给予辩护人对被决定不准许、不同意调查取证申请情形的救济权利,救济是权利行使的基本保障,救济途径的缺失不利于辩护人辩护权利的行使。因此,法院应当赋予辩护人向其或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的权利。

(四)完善侦查阶段的申请取证

新《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辩护律师侦查阶段的申请调查取证权,从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出发,不让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调查取证不利于其权利的维护。侦查阶段是查找、固定、核实犯罪嫌疑人相关犯罪事实证据的重要阶段,辩护律师尽早介入侦查可以尽早获取证据材料的准备。但在司法实务当中,侦查机关垄断着侦查阶段证据的调查、占有,不愿律师介入的原因往往是担心辩护律师同侦查机关争夺证据。因此,让辩护律师从侦查阶段开始行使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是填补侦查阶段权力制约空白的必要措施。

(五)赋予辩护律师勘验、搜查、扣押、冻结等在场权

第7篇

一、行政诉讼协调制度现状考量

行政诉讼协调,它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由法院法官主动参与协调引导,就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愿景,在合法合规的基础上,就诉争问题达成“合意和解”协议的一种终结诉讼方式。也就是说,行政诉讼协调是在没有任何外来压力的干挠下,由法院法官引导行政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互谅互让,就争议的事实或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而形成的以解决纷争和终结诉讼程序为目的协议。

我国行政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案件适用协调制度,但协解究竟在不知不觉中成了行政审判中一种结案方式。长期以来,我国的行政治理和司法审判工作过于刚性,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做法,实际上把行政机关与行政治理相对人视为不可调和的双方,使得行政诉讼缺乏人情味。从审判实践来看,行政案件撤诉率高的现象已经说明,大量的行政案件在法院的主持下,通过协商、协调的方式得以解决,有的因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达到原告撤诉的结果,有的因法院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主动与行政机关交换意见,有的是诉讼外被告给予原告某些好处而使原告撤诉,作为解决纠纷的主持人——人民法院几乎对申请撤诉的都予以准许。[2]据统计,1996年因法院协调而撤诉的行政案件数占所有撤诉行政案件数的51.7%,1997年是56.6%,1998年上升至60.7%,1999年又升至64.6%,2000年甚至高达69%,[3]非凡是近年来因法院协调而撤诉的行政案数更是占据了撤诉案件的绝大多数。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还没明确规定“协调”制度的情况下,一些法院大胆思维和创新,制定了《行政诉讼协调制度实施办法》,通过适用协调方式由原告主动撤诉结案。

我们经调查,以协调方式由原告撤诉结案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有一定的瑕疵,判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存在一定的负面影响的涉及群体性的、矛盾易激化的案件;二是行政赔偿案件,通过法院协调,从而及时化解双方矛盾,解决纷争;三是因履行行政合同所引发的案件;四是诉不履行法定职责,尚需继续履行的案件;五是行政裁决、行政处理案件;六是不服具有一定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七是法律和政策界限不清的案件以及其他有协调价值的案件。对以上各类案件,法院根据合法、自愿、公平公正和主要事实清楚的原则,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在熟悉一致的基础上,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利益进行合理的调整,促使原告撤回,从而解决行政争议。因在行政诉讼中,假如完全排斥法官“协调”等柔性手段,法院“硬判”行政案件,极易导致“案结事不了”,不仅不能解决矛盾,还可能激发更大的矛盾;假如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采取协调、协商的方法,既可以“案结事了”,又避免了判决后激化双方矛盾。客观地讲,行政诉讼适用协调虽在立法上没有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以得到较广泛的运用,并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我们从司法实践来看,在行政诉讼中法院法官进行适当的协调,只要其协调过程和结果不违反法律,不侵害公共利益,有利于和谐稳定发展,就有构建和创设的现实必要。一是从法律的原则性规定来看,行政诉讼协调的运用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二是从自由裁量权的使用来看,行政诉讼协调的运用是审判实践的需要;三是从违法行政当纠来看,行政诉讼协调的运用是我国社会现实的需要;四是从行政审判中的利益衡量来看,行政诉讼协调的运用是行政诉讼目的的需要;五是从行政追求高效率和低成本来看,行政诉讼协调制度的建立是正公与效率的需要。但在实践中较大的问题在于,由于在行政诉讼中法院不能调解,不少案件是原、被告在法院的默许乃至动员下通过“协调”解决的,被告改变、撤消被诉的行政行为,或者作出原告要求的行政行为,或者在诉讼外给予原告某些好处,原告认为达到目的,便申请撤诉,诉讼就此了结。这实际是没有调解书的调解。这些撤诉案件,使行政诉讼不答应调解的规定被悄然规避,名存实亡。这种异化了的方式因没有法律层面上的支撑和依据,有时使得协调显得有些过于随意,并使之异化成为某些法官手中的权力。比如“以压促撤”、“以判压撤”、“以劝压撤”、“以诱促撤”、“以拖压撤”等等现象时有发生。这种“和稀泥”式的无原则协调及压服式的非自愿性协调最直接的表现和结果无疑是多年来撤诉率、尤其是非正常撤诉率的居高不下。象近年来全国一审行政案件撤诉率从未低于1/3,最高达到57.3%,个别法院的撤诉率竟达到81.7%[4];又比如2003年全国行政一审行政诉讼结案88050件,其中撤诉和协调处理41547件,占47.2%[5],2004年全国行政一审行政诉讼结案92192件,其中撤诉和协调处理43705件,占47.4%[6],2005年全国行政一审行政诉讼结案95707件,其中撤诉和协调处理41620件,占43.5%[7]。

我们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原告,正常和不正常撤诉尤为突出,是什么原因导致原告不正常撤诉呢?通过调查,一是来自法院的“协调”使原告撤诉;二是诉讼过程中,被告改变原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三是来自原告人自身的醒悟而主动撤诉。除第三种撤诉方式外,第一、二种方式的“协商”、“协调”、“庭外做工作”等,实际上就是“合意和解”,但这种诸多的合意和解后而撤诉的案件的案卷中,我们往往看不出原告撤诉的原因,也看不出合议庭对撤诉申请的审查过程。与其让这种变相的调解、协调处理成为规避法律的工具,不如采取有效措施,将其纳入司法监控的范畴,从立法制度上进行规范,使之成为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重要方式。

二、行政诉讼协调的种类

尽管行政诉讼协调的确立和适用有利于保护原告合法利益,减少诉累,有利于促进依法行政,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但我们要明确的是行政诉讼的协调既不同于诉讼中的和解,又不同于诉讼调解。诉讼调解则作为一项原则,“既是当事人处分权的表现又是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表现”[8]。而诉讼协调在行政诉讼中却不应作为一项原则,它只是诉讼活动中的审理和裁判方式。因此,行政诉讼协调并不是抛弃规则的协调和衡平,也不是无边无际的随意协调。它具有合法性、有限性、适度性、约束性、平等性等界线要求。基于行政诉讼协调的界线要求,它主要包括以下四类:

(一)行政裁决案件的协调。行政裁决是行政司法权的具体表现。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要求纠正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其实质也在于满足其民事主张,会始终围绕着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有无及多少来争论行政裁决的合法性,而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裁决行为时,判定行政裁决是否正确合法也始终以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是否正确合法为标准。因此,法院行政裁决权在民事纠纷“合意和解”失去裁决基础的前提下给“私权利”让步,既不是“公权力”的放弃,又符合“裁决行政”定纷止争维护行政治理秩序的立法目的。从以上层面来说,“行政裁决”中“公权力”与“私权利”存在着“合意和解”的可能性[9]。

(二)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协调。也即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协调。我们知道,“权自法出”,“职权法定”。“行政权既是职权又是职责,是职权与职责的结合体,作为职权可以行使,但作为职责,却必须行使,否则构成失职”[10]。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即法定职责。从司法实践来看,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通常表现为三种情形,即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拖延履行或不予答复。人民法院通过审查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没有依法履行的,对于拒绝履行的行政行为,只能判决撤销,并责令其重作。对拖延履行,不予答复的,只能判决在一定期限履行。这对原告而言,显然效率太低,假如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从中协调而主动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这种积极作为既合乎行政目的,对相对人来说正好达到诉讼目的,是一种典型的双赢局面。

(三)行政自由裁量权案件的协调。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对合法但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只能判决维持,而人民法院判决一经作出,行政机关必须不折不扣的执行,这样必然导致社会效果不好。为了避免这种情形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规定实际上为行政机关在判决后行使自由裁量权,变更不合理行政决定创造了条件。事实上,因行政主体在裁量权范围内放弃一定的“公权力”与“私权利”和解,以促使行政相对人尽快地履行具体行政作为,既不违反行政的合法性原则,又符合行政尽快地恢复行政治理秩序的目的,还符合行政的效率理念和目的理念。从司法实践来看,现在有许多案件通过法院从中协调,行政机关不仅没有放弃法定职责之嫌,相反,会使行政行为更加符合立法旨意,各方抵触情绪较小,甚至可以说是各类行政诉讼案件中最不损害行政机关权威的一种。

(四)行政赔偿案件的协调。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3款规定,“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因此,行政赔偿存在着“合意和解”的可能性已得到我国立法的明确认可。关于行政赔偿诉讼适用协调制度的构建,应当体现下列考虑:一是从行政赔偿诉讼目的上来考虑。“中国行政诉讼的唯一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11]。可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这也是行政赔偿诉讼的主要目的。二是从实体法规定来考虑。行政赔偿诉讼是诉讼中一种,属程序法律,要受到实体法律,即国家赔偿法中行政赔偿法律规范的影响。从司法实践来看,行政赔偿案件调解的结果往往是受害人赔偿数额的减少,在现行已经很低的赔偿标准下,还要降低赔偿数额,这不能不使人怀疑国家是否有赔偿的意图,而这又是违反国家立法的本意的。既然国家通过国家赔偿表示其对公民利益的尊重和保护,那么这种尊重与保护就要体现国家对公民权利和权益的保护和关怀,这也是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在价值上最大的不同。正是基于以上考量,笔者认为,对行政赔偿必须构建协调制度。一方面删除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3款,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不再适用调解制度,而改为适用协调制度。另一方面从修改实体法着手,限制行政赔偿调解制度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

三、行政诉讼设立协调制度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行政诉讼程序中,不适用协调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法律或规章明确仔细地规定了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条件和方式,行政机关即没有自由裁量权,因此不存在协调适用之基础,不适用协调;二是对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由法律、法规明显规定“无效”、“不能成立”、“有权拒绝”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法院不得进行协调。除以上两类外,适用协调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行政赔偿诉讼案件

行政赔偿诉讼答应调解已由法律作出规定,但出于以上所述行政赔偿调解制度可能带来的消极作用来考量,从规范行政诉讼协调程序来看,行政赔偿诉讼中不再适用调解制度,而改为适用协调制度较为妥当。如侵犯公民健康权,造成其身体伤害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又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通过法院引导,当事人双方对具体补偿数额相互平等协商,达成合意和解,从而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

(二)行政诉讼案件

1、因行政裁决和处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可适用协调。主要有两类:(1)假如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裁决和处罚具体行政行为是基于自由裁量权作出,则法院可在自由裁量权范围进行协调。比如对增收滞纳金、停业整顿、罚款、拘留、劳动教养等具有不同幅度的行政裁决和处罚行政行为,通过协调来化解行政相对人的怨气和对立情绪,从而树立和提高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执法公信。(2)假如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裁决和处罚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仅仅违反法定程序的,则法院可适用协调。比如不服行政机关权属争议归属确认决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某种民事行为责任、效力作出认定,不服基层人民政府作出的民间纠纷处理决定,不服行政机关强制补偿或拆迁安置决定,不服行政机关对侵权或损害赔偿所作裁决等等,以上可以进行目的在于说服相对人接受行政行为的协调工作,从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2、因行政指导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可适用协调。在行政指导行政行为中,作为行政相对人有进行判定并进而作出是否服从的选择自由,若相对方不服从,行政机关不能因此而给予其处罚或者其他形式的制裁。其实现是以相对方的认同为前提,比如对“以帮助、保护行政相对方的利益并达成一定行政目的”授益性行政指导不服的;“行政主体对于危害公益、妨碍秩序之行为,所施以规范、预防及抑制的”规制性行政指导不服的;“行政主体对相对方相互间发生争执,自行协商不成而出面调停以达成妥协的”[12]调整性行政指导不服的。对以上行政指导引起的争议进行协调,可以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从而监督行政机关进一步依法行政。

3、因行政合同争议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可适用协调。一直以来,行政合同争议纳入民事救济的理论基点在于“否认行政合同是属于行政行为”和“诉讼和复议救济的范围界定为单方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专门把行政行为的内涵作了扩大化解释,“行政行为不仅包括单方行为,也包括双方行为”[13]。这一重要修改,为作为双方行政行为的行政合同纳入行政诉讼范围提供了最直接的法律依据。尽管目前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行政合同争议的案例较少,但行政合同争议提起的行政诉讼已在法院的司法实践得以应用。目前我国较为典型常见的行政合同有: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国有企业承包和租赁合同、门前三包责任合同以及计划生育合同、环境污染治理合同、交通线路或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等等。随着大量行政合同的出现,行政合同争议提起的行政诉讼也必将应运而生,而通过协调来解决双方的争议更是一种明显的趋势。从司法实践来看,能通过行政诉讼协调解决争议的行政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类:(1)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合同义务的;(2)对行政机关实施的合同违约制裁不服的;(3)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或解除行政合同不服的;(4)对行政机关行使合同履行的监督权和指挥权不服的;(5)对行政机关缔结行政合同行为不服的等等。[14]

四、行政诉讼协调的程序和结案方式

协解是以平等自愿为基础的,判决是以强制为特征的,二者是性质完全不同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在构建和谐社会和当前官民矛盾较为尖锐的情况下,协调不应仅限于一审程序,在二审、再审程序中适用协调,也能够更好、更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程序和结案方式方面,应主要从适用协调的“审前、审中、审后”三个阶段进行规范。

(一)协调的审前程序,即启动程序。协调的适用应由行政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申请提出,并且一般应采取书面申请。法院也可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在查明事实、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作出初步判定后给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建议,但是法院不能依职权强行启动协调程序,另外就是法院在协调前,应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进行审查,只有在事清责明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协调。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行政诉讼协调的运用可以有三种启动方式:第一,由当事人申请启动。只要行政争议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提出和解的想法或者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协调的,从解决争议和化解矛盾的角度考虑,人民法院可以考虑进行协调。第二,由人民法院引导启动。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合法性审查、独立审判、适用法律位价、对原告不得加重处罚原则,有可能通过协调解决行政纠纷的,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亦可运用协调。第三,由相关部门协调启动。协调不仅仅有人民法院参与引导,有些行政诉讼案件虽然由行政治理行为而起,但还涉及到其他行政机关,在行政机关内部不一定解决得了,假如当事人双方以外的行政机关或主管部门出面协调,这时人民法院可以邀请政府相关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参加,从而启动协调程序,这样可以达到最优的协调效果。

(二)协调的审中程序,即处理程序。大多数情况下,争议是发生在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由人民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分别倾听各方意见或者同时听取各方意见。但在协调阶段,人民法院应注重把握以下几点:一是本人参加。也就是行政诉讼的协调要求当事人本人参加,且具有诉讼能力,包括行政机关应当是能够承担权利义务的行政主体,原告及第三人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二是公开进行。协调应一律公开进行。因“行政诉讼不仅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更重要的在于行政行为的公益性,可能对其他社会成员产生实际或未来的影响”[15]。三是合法协调。在行政法意义上,合意和解协议是一种公法契约,应比照行政程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协调。人民法院主要引导双方合意和解协议确定的行为符合特定的法律规定,以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主旨。四是“协判合一”。借鉴我国民事调解、刑事诉讼中的自诉案件调解和行政赔偿诉讼调解的经验,法院可选择“协判合一”模式,也就是说,行政诉讼协调必须坚持能协则协,当判则判,协判结合,案结事了。法院在行政诉讼协调过程中,为防止案件“久协不决,以拖压协”,应规定协调的次数不超过三次,可选择三级协调法,即承办人先行协调、庭长再协调、院长最后协调的方法,妥善解决行政诉讼纠纷。同时协调的时限应在行政诉讼的审限答应范围内完成。

(三)协调的审后程序,即终结程序。在行政诉讼中,对于经法院协调,当事人达成“合意和解”后,原告申请撤诉的,当然还是依照传统的结案方式裁定准予撤诉,对于撤诉的理由一般不再审查。但在法院协调制度下,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和解”后,没有申请撤诉而又有合意和解具体内容的,采取何种结案方式?目前司法理论界有多种观点:一是应以出具“终止审查决定书”形式结案。二是应以“书面协议”形式结案。三是应以“调解书”形式结案。四是应以“裁定书”的形式结案。笔者认为,以上四种观点各有利弊。从我国行政诉讼的现状考量,笔者较为赞同第四种观点,即我国行政诉讼协调制度的结案方式应采用“合意和解裁定书”的形式。因为行政诉讼“法院协调”既是当事人之间的“公法契约”行为,又是法院的职权行为,既有当事人“自治”,又有法院依职权的“引导”,而诉讼行为的中止或终结,当事人虽具有促进作用,但主动权仍然把握在法院手中,对当事人中止或终结诉讼的行为是否准许,必须由法院审查后决定。因此,“合意和解”协议并不当然地中止或终结诉讼,其中止或终结诉讼的效力必须由审判权赋予。用“合意和解裁定书”的形式结案,正如准予撤诉的裁定一样,既能反映出当事人的“自治”,又能体现出法院的“审判职能”。

总之,为了尽快构建起我国的行政诉讼协调制度,我们应对《行政诉讼法》相关条款进行必要的修改,比如将《行政诉讼法》第50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进行调解,但可适用协调”。在第51条后增加一款,即:“经协调,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后制作合意和解协议裁定书”。总之,我们要真正走出困境,必须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符合时代潮流和民主法治精神的行政诉讼协调制度,从而使行政“合意和解协议”裁定书成为人民法院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和窗口。

注释:

[1]应松年、杨伟东:《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正初步设想》,载《法律教育网》,2005年6月9日。

[2]王养庆:《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可行性探讨》,载《法律教育网》,2005年9月5日。

[3]何薇:《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的司法需求》,载《审判研究》,2006年第6期,第40页。

[4]何海波:《行政诉讼撤诉考》,载《中国行政法学精粹》2002年卷第204页

[5]《2003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3期,第16页。]

[6]《2004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3期,第15页。]

[7]肖扬:《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4期,第10页。

[8]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1月第2版,第200页。

[9]仇慎齐:《行政诉讼存在“合意和解”可能性的案件类型分析》,载《法制日报》,2006年4月7日。

[10]扬海坤主编,《中国行政法基础理论》,中国人事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9-10页。

[11]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0页。

[12]包万超:《转型发展中的中国行政指导研究》,《行政法论丛》第1卷,第66-67页。

[13]《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第5页。

第8篇

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制定是我国民主进程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但行政诉讼制度并非源自我国本土文化,而是对西方制度的移植,因此在《行政诉讼法》实施的十多年中,遭遇了比其他法律更为严重的问题。这里既有《行政诉讼法》条文之外的制度、文化原因;也有《行政诉讼法》自身规定的不足。随着我国的入世,《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欠缺愈加突出,因此,对《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已势在必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是一庞大工程,需要全方位的研究论证。本文将从《行政诉讼法》修订的目标、行政诉讼具体制度的完善以及《行政诉讼法》修订要注意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行政诉讼法》的修订目标

按照什么思路来修订《行政诉讼法》,直接影响到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行政诉讼法》的修订目标既不能过于理想,也不能太迁就现实。目标过高,难于实现;目标太低,将失去修订的意义。我们认为,《行政诉讼法》的修订至少要实现以下四个目标:

1.解决行政诉讼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现行《行政诉讼法》存在许多问题。如受案范围方面,不仅受案范围过窄,而且法律规定不清晰。《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但究竟何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界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拓展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仍有许多模糊地方,如事实行为是否可诉,证明行为是否可诉,纯程序性的行为是否可诉等,都不十分清楚。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局限,导致大量行政争议案件无法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再如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审查标准,裁判制度等都有许多不足。另外,现行的行政诉讼仅限于对国家行政的监督,而将其他的公共行政(注:公共行政是指对公共事务的管理。国家行政只是公共行政的基础部分,此外,在我国还有大量的公共机构承担公共管理的职能,如国立大学、行政组织、社区组织等。在我国,由于公共行政不发达,人们常把公共行政等同于国家行政,是对公共行政的片面理解。)排除在监督之外,这一范围的局限也值得人们检讨。

修订《行政诉讼法》,就是要解决行政诉讼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当然,这些问题不仅源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还有许多法律条文之外的原因。但凡是通过立法能解决的,要尽可能在修订法律条文时解决。

2.实现人权公约的承诺

中国签署的两个人权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注:中国于1997年10月27日签署《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缔约国应保障个人的生命权、人身自由权、迁徙选择住所权、自决权、工作权、受教育权等。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主要限于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行政诉讼对其他权利的保护有很大局限。有权利必有救济,中国保障人权的措施应在司法救济途径中体现,凡是法律法规和签署的国际公约中规定的权利,都属于行政诉讼的保护范围。因此,《行政诉讼法》的修订要尽可能符合人权公约的承诺。

3.满足入世的要求

《中国入世议定书》中对司法审查制度的承诺与《行政诉讼法》的修订直接相关。其承诺主要包括以下几项:第一,受到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是指执行涉及WTO事项的法律、法规、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的全部行政行为;第二,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种类包括进出口许可证、审批和配额的获得和发放,以及任何在WTO协定范围内的其他措施;第三,执行知识产权协定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行政行为也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第四,审查程序应当包括给予当事人最后上诉至司法机构的机会,即司法最终原则;第五,受到被复审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者企业有权提起上诉;第六,审查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且成员国可以通过其本国政府直接在WTO争端解决机构寻求救济。(注:参见《中国入世议定书》及于安《行政法是中国履行WTO义务的核心法律机制》,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1期。)

我国政府承诺的以上六项内容,影响行政诉讼以下几方面具体制度的修正:第一,受案范围。我国承诺的受案范围包括部分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和贸易保护行为等。我国目前司法审查范围远远小于承诺范围。一些单行法律法规已相应作出扩大司法审查范围的修改,(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52条规定,对终裁;是否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复审决定不服可以提起复议或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53条规定,对终裁;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复审不服,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71条规定,对行政机关发放配额、关税配额、许可证或自动许可证明的决定;对确定国营贸易企业或指定经营企业资格的决定;或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提起复议或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53条规定,对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作出的有关技术进出口的批准、许可、登记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提起复议或诉讼。)《行政诉讼法》也应扩大受案范围。第二,原告资格。中国承诺的原告资格包括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是法律上有利害关系,包括行政行为指向的对象,以及通过《若干解释》列举了行政行为可能影响相对人权益的几种情形。此种规定小于承诺的范围,对此《行政诉讼法》应作出放宽原告资格的修改。第三,审查标准。WTO规则将司法审查称为“上诉”或“复审”,意味着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不同于民事诉讼的初审[1]。法院在审查时要尊重行政机关的初次判断,主要是法律审,事实问题的审查针对的是证据事实。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审查标准,实践中法院照搬民事诉讼全面审查标准,既不能实现行政诉讼的功能,又不符合WTO规则。《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应当根据司法审查作为“上诉”审的性质,并结合我国现实国情规定审查标准。此外,为适应WTO规则的统一要求,一系列配套制度也要相应改革,如审判机关独立原则就要求改革现行的审判组织,摆脱司法地方化的困境。

4.扩充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

行政诉讼制度不仅是保障相对人权利的救济手段,还承担着维护公法秩序的重要功能。通常情况下,当行政机关的行为侵犯特定相对人的利益时,受影响的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在有些情况下,行政机关的行为并不造成对特定相对人利益的损害,而是对一国的公法秩序和公共利益有不利影响。传统的行政诉讼功能单一性把诉权仅赋予了受影响的特定相对人,使公共利益受损时缺少启动主体,造成公共利益受损时无从救济的局面。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功能单一不仅表现在公益诉讼、监督诉讼没有确立,执行诉讼(注: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完整意义上的执行诉讼,对生效行政行为的执行是通过非诉的方式完成的。)也极不健全。因此,有必要将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从保障公民权利的单一性,扩充至不仅对相对人权利提供救济,也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公法秩序的安定。而且,从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将涉及公共利益纳入司法的保护范围是不可逆转的世界潮流。修订《行政诉讼法》,要在可行的基础上,尽可能地扩充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

二、《行政诉讼法》具体制度的完善

在行政诉讼中,有许多方面需要完善与发展。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拓展行政诉讼类型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的类型单一,限于对相对人的救济。虽有撤销、变更、履行、确认、赔偿诉讼和非诉执行等种类的划分,但主要是以判决种类为依据,并没有超出对相对人救济的范畴。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应以行政诉讼两大功能为标准,除个人救济诉讼外,还应增加公法秩序诉讼。

1.个人救济诉讼

个人救济诉讼是为个人及其延伸组织合法权益提供救济的诉讼类型,其根据行政争议的性质、诉讼标的、法院的审理规则和方式等又可分为以下两类:

(1)行政行为诉讼。这里仅指对行政行为(注:我国目前对行政行为的认识很不一致,这里的行政行为从狭义理解,仅指行政机关或公法机构单方面作出的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有法律效果的行为。不包括事实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也不包括行政合同行为。)不服引起的诉讼。其诉讼标的仅仅是单方行政行为,不包括民事权益或行政合同权益。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要严格遵循行政诉讼的特殊审理规则,举证责任一般由被告承担,且法院的司法权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根据诉讼请求的不同,行政行为诉讼可作如下细分:

第一,撤销之诉。撤销之诉指原告认为行政行为违法诉请法院撤销的诉讼。撤销之诉的标的应限定在直接对相对人权益进行处理的行为,不包括行政裁决等行为。

第二,变更之诉。变更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对行政行为予以变更的诉讼。变更之诉中,法院行使完全的审判权,可以直接改变原行政行为。我国的变更之诉应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扩展至一切影响公民人身自由权及重大财产权的行为。

第三,履行之诉。履行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责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我国履行之诉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其履行判决的明确程度,是仅要求履行义务还是明确如何履行义务。从保护相对人及节约司法资源考虑,法院应根据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机构在具体案件中享有自由裁量权的大小,规定履行的具体要求。

第四,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行为违法或无效的诉讼。确认之诉仅存在于行政行为无效,或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可撤销或撤销已无意义的情况。

第五,禁止令之诉。禁止令之诉是英国行政法中普通救济诉讼中的令状请求之一,主要用来阻止、禁止或停止行政机关某种违法的命令,也可用来阻止行政机关拟将越权的行为[2](P.237)。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有必要增加禁止令之诉。

(2)非行政行为诉讼

非行政行为诉讼相对于行政行为诉讼而言,其诉讼标的并不在于行政行为,而是行政行为影响的民事权益或其他权益。法院在审理非行政行为诉讼时不必完全拘泥于行政诉讼特殊的审理规则,可部分适用行政诉讼的规则,部分适用民事诉讼的规则。非行政行为诉讼主要存在以下四类:

第一,当事人诉讼。当事人诉讼是日本行政诉讼有的诉讼类型,指关于确认或形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处分或裁决的诉讼,是以该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作被告以及有关公法上法律关系的诉讼。[3](P.255)日本的当事人诉讼对我国解决行政裁决案件有借鉴意义。我国应增设当事人诉讼,以民事法律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为被告,裁决主体作为特殊身份的人参加诉讼。法院既要解决民事争议,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也要一并解决裁决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第二,行政合同诉讼。法院在审理行政合同案件时,对行政合同中公权力部分的审查要适用行政诉讼的特殊规则,如行政合同缔结程序的合法性,行政机关单方面中止合同的理由等,但合同的履行等方面应适用民事诉讼的程序和规则。

第三,事实行为诉讼。事实行为虽然不直接改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也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事实行为违法也会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事实行为的合法性,也可纳入法院的监督范围。对事实行为,主要适用确认判决。

第四,行政赔偿诉讼。行政赔偿诉讼的特点是适用对象广泛,不仅包括行政行为侵权,还包括事实行为侵权。(注: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已规定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部分事实行为。)行政赔偿诉讼作为非行政行为诉讼的一种,在涉及赔偿问题时也适用类似民事诉讼的程序。

2.公法秩序诉讼

这类诉讼的功能是保障公法秩序的安定。在我国主要包括以下两类:

(1)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的增设是维护公共利益和公法秩序的必然要求。考虑到我国公民诉权意识薄弱,公民个人不具有与行政机关抗衡的实力,公益诉讼的启动主体应由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行政公诉,在检察院不作为的情形下,可由普通公民提起民众诉讼。(注:民众诉讼是日本行政诉讼的类型之一,指以选举人资格或其他与自己无法律上利益关系资格提起,请求纠正国家或公共团体机关的违法行为的诉讼。)至于行业组织、利益团体能否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需要进一步研究。

(2)执行诉讼

我国的强制执行权由法院和行政机关分享,且以申请法院执行为原则,行政机关自行执行为例外,在实践中存在大量的非诉执行案件——行政机关对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申请法院执行。笔者认为应设立执行诉讼,作为独立的诉讼类型,专门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生效行政行为的案件,法院对执行诉讼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这既可避免法院地位不中立之嫌,又能很好地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扩大受案范围

受案范围过窄是《行政诉讼法》最为突出的问题,也是学者们讨论的重心。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需要扩大,这在学界和实务界已达成共识,问题在于作多大程度的扩展。从理想的角度看,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越宽,越有利于对相对人权利的保护,但受案范围的设定必须考虑各种制约因素,如法院的能力,包括法院的地位、法官的素质和权力,社会对法院的认可程度等;行政诉讼外其他救济渠道的发达与否;公民的权利意识和社会的需求;入世的承诺;判例法的作用和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备程度等。

综合上述各种因素,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扩展到部分抽象行政行为、部分内部行政行为、事实行为、证明行为、部分纯程序性的行为、公共机构的行为以及入世承诺中有关国际贸易方面的行为等。在规定方式上,可采用概括加排除的做法。除了应排除的行为不可诉外,原则上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具有可诉性。

(三)改革审级制度

我国的审级和审判组织设置不科学,一是一审法院级别过低,二是二审终审不尽合理,难以摆脱地方干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实行三审终审,几乎所有的案件都能上诉至最高法院。我国两审终审在实践中造成审判质量不高,再审案件比例大,是对司法权威的一种破坏。再者,行政案件涉及一国法律法规的统一适用,不宜由中级法院终审。因此,我国行政诉讼也应采用三审终审制,并且第三审为法律审。

(四)完善当事人制度

1.放宽原告资格

放宽原告资格已经成为学者们的共识。对个人救济诉讼而言,原告资格应从“法定权利之诉”发展到“利益之诉”,凡是受行政机关行为不利影响的人都赋予其原告资格。对公法秩序诉讼,其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为检察院以及有监督利益的公民、行业组织或利益团体等。

关于原告的确认规则主要涉及当一个组织或该组织部分成员受行政机关行为侵害时,原告如何确定。在该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不愿代表部分成员时,应赋予受害成员自身原告资格。

2.简化被告制度

国外行政诉讼被告制度多是出于诉讼便利,存在大量的形式被告,一般由作出行为的机关或官员作被告,无法确定时由行政主体作被告。(注: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704节规定司法审查的诉讼可对美国、对机关以机关的名称、或者对有关的官员提起。)

我国行政诉讼被告与行政机关对应,被告制度过于烦琐,不利于相对人诉权的行使。笔者建议,我国的被告确认制度也可采取形式被告的作法,让原告选择由作出行为的机关或机构作被告,或由同级政府作被告;在被告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由同级政府作被告。这样就可以避免在诉讼中确定被告的困难和无被告局面的出现,而且行政机关行为的责任归属于同级政府,也便于强化政府对下设部门的监督。

(五)改革审理程序

行政案件不分复杂程度一律适用普通程序的做法,往往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并无法给予当事人及时迅速的救济。因此,增设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十分必要。《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应当对不同案件的程序进行分流处理,对案情简单、标的较小的行政诉讼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不必完全遵循普通程序的步骤,审限也应缩短。

在普通程序中,法院不分法律与事实、是否属于诉讼请求范围一律全面审查的做法也需要检讨。司法权作为消极中立的权力,不应主动审理诉讼请求之外的内容;且诉讼的基本功能在于解决争议,只要案件审理到可以裁判的程度即完成审理任务,不必将案件所有问题都由法院审查清楚。(注:如撤销判决,只需满足一个条件即可撤销,不必将所有条件都审理清楚。)再者,为了便于法院集中、有效率的解决争议,可以借鉴英美国家审前会议的做法,对案情简单的案件可直接进入开庭审理,比较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在开庭前交换并固定证据,形成争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法院不再审查,以便开庭时围绕争点集中审查。

和审理程序相关的是受理程序。行政案件在进入行政审判庭审理之前,须通过法院立案庭的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案件法院才予受理。立案庭的审查直接涉及原告诉权的行使。由于实践中条件的规定模糊,许多概念在理论界仍争论不休,难以判断,(注:如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事实行为等概念,关系着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界限,但在理论和实践中一直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和标准。)将如此复杂困难的问题交由法官自行判断,难以确保判断的公正。因此,增设简易审理程序来审查是十分必要的。原被告可以在法庭上就该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否符合条件等进行陈述和辩论,法院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和理由的基础上判断其是否应当受理,以便更公正的保护行政诉权的行使。

(六)转变庭审方式

我国行政诉讼庭审职权主义色彩浓重,庭前进行实质审查,开庭只是形式,这样既加重法院负担,又不利于突出被告对其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的特点,容易造成法院与被告一同审原告的局面。在原告、被告和法院三方关系中,法院应当是中立的第三方,根据原被告各自的举证来判断案件的胜负。因此,转变庭审方式的方向应当是淡化职权主义色彩,向当事人主义发展。但鉴于行政诉讼原被告实力的不平等,法院可以在保障相对人权益方面采取一些职权主义的做法。

(七)明确审查标准

审查标准即法院审查行政案件的程度或深度。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对审查标准没有明确规定,从而给法官的审查留下了太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从确保行政审判权的正确行使和合理架构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关系来看,需要通过立法明确审查标准。

确定审查标准,要考虑以下因素:首先,要区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对不同部分采用不同审查标准。因为每部分问题的性质不同,决定了法院的不同审查程度。区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并对其适用密度不同的审查标准,在西方国家已成为一种惯例。其次,根据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大小确定不同的标准。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可分为低度自由裁量权,中度自由裁量权和高度(或政策性、高度人性化判断)自由裁量权。法院相应对其审查也适用严格、合理到尊重(明显违法)的不同标准。再次,根据不同的诉讼类型确定。在不同的诉讼类型中,法官享有不同的审判权。完全审判权的基础来自对事实问题的全面认定。因此,对行政行为诉讼中的变更之诉、履行之诉和非行政行为诉讼适用完全审查标准;其余行政案件一般适用合理性标准。最后,应考虑到我国行政行为实施的具体情况,行政程序和案卷制度的缺乏使我国不能完全照搬美国尊重行政机关决定的标准,而应更多地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

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应确立如下审查标准:

1.事实结论

事实部分根据诉讼类型及行政自由裁量权大小可以确立三个不同的标准。

(1)合理性标准:适用于一般的行政案件。合理性标准是审查事实裁定的一般标准,即只要行政机关作出事实裁定有合理的证据支持,法院就应尊重行政机关的事实结论。

(2)明显违法标准:适用于高度专业性及人性化判断等事项。在这类案件中,如环境污染指数评定、考试成绩评定等。法院的审查受到专业技术性的影响,只进行明显违法审查,即不审查事实决定内容的合理性,除非其决定明显违法。法院在此类案件中可转向程序审查,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判断的过程是否合法。

(3)完全审查标准:适用于行政行为诉讼中的变更之诉、履行之诉和非行政行为诉讼。完全审查标准即法院可以不顾行政机关对事实的认定,以自己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完全审查标准的采用源于法院在此类案件中享有完全的审判权。

2.法律适用

法官是法律问题的专家,对行政机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有最终的发言权。因此,法律适用原则上应采用完全审查标准,但对技术性、专业性的法律问题,要尊重行政机关的意见。

3.处理结果

处理结果部分包含以事实裁定为依据并适用法律作出处理结果的过程,是事实与法律的混合问题。处理结果应适用与事实结论同样的审查标准。

(八)完善证据制度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对证据问题的规定简略,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4日通过了单独的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但仍需要在修订《行政诉讼法》时对证据规则作全面规定。除了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证据制度还要解决两个问题:

一是举证责任的进一步细化。不同类型的行政诉讼,应确立不同的举证规则。如行政行为诉讼,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从行政行为与证据的关系来看,被告应在行政程序中完成举证义务,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符合行政诉讼的救济本质。而对非行政行为诉讼,则应原则上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非行政行为诉讼与民事案件类似,适用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

二是明确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为了实现法定证明任务,法律规定在每一个案件中诉讼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4](P.167)。我国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统一的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统一严格的证明标准抹煞了三大诉讼的差别,难以满足行政诉讼的实际需要。最高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并未提及证明标准问题,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缺失。笔者认为,行政案件的特殊性和多样性不能仅为其设定证明标准,还可以根据诉讼类型的不同,分别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1)明显优势标准:适用于一般行政案件。一般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的行为对相对人权利的影响介于民事、刑事案件之间,因此应适用介于二者之间的证明标准。

(2)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适用于限制人身自由、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执照等严重影响相对人权利的行为,以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行为。限制人身自由等严重影响相对人权利的行为,基于其影响相对人权利的深度,应适用与刑事诉讼相同的证明标准。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在争议进入诉讼前已经过辩论、质证等准诉讼程序,其证明标准也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3)证据优势标准:适用于非行政行为诉讼。非行政行为诉讼类似于民事诉讼,诉讼标的主要是民事权益,适用民事诉讼的审理规则,因而其证明标准也采用民事诉讼的证据优势标准。

(九)重构行政判决制度

我国现行行政判决种类有维持、撤销(包括撤销后重作)、履行、变更、确认、赔偿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等。总的来说,我国的行政判决种类设置不科学,如有些行政判决与诉讼请求相脱节,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禁止令判决欠缺等。现行的行政判决制度无法为当事人提供完整的救济,因此,有必要重构行政判决制度。

在指导思想上,行政判决制度的重构要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诉讼类型的实体处理要求,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以及合理解决纠纷和完善救济的需要。具体地说,我国行政判决种类应重构如下:

1.主体判决

主体判决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设置,不同的诉讼请求适用不同的判决。主体判决根据诉讼请求可分以下六类:第一,撤销判决。适用于行政行为已完成时,法院通过撤销判决使违法的行为自始无效。第二,履行判决。适用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义务时,出于保护相对人权益及诉讼经济考虑,法院可以根据自由裁量权的大小,规定履行的具体条件。在自由裁量权缩减为零时,(注:即行政机关在具体案件中选择余地可能压缩到一种处理方式,只有这一种处理方式没有裁量暇疵。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德国行政法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页。)法院可以明确规定行政主体应如何履行。第三,禁止令判决。用于禁止行政机关实施一定的行为。该判决主要适用于前文所述之禁止令之诉,对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起到阻止作用,防止违法行为完成后适用撤销等判决救济的滞后。第四,确认判决。即判断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一般而言,只有在行政行为不可撤销或撤销已无意义,或履行判决也无意义时才适用。确认判决的适用范围较广,包括部分事实行为,其往往是赔偿的前提。第五,变更判决。适用于需要法院直接改变当事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变更判决不仅适用于变更之诉,在非行政行为诉讼中都存在适用变更判决的空间。第六,赔偿判决。赔偿判决是对违法行为造成损害进行救济的判决方式,一般以确认或撤销判决为前提,且其适用范围广泛,包括部分事实行为。

2.辅助判决

辅助判决相对主体判决而言,根据行政诉讼的其他需要设置。辅助判决主要有以下四种:第一,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适用于上述各种判决不成立时,可以涵盖以前的维持判决,但其不是一种独立的判决种类,处于次要地位。第二,自为判决。是法院撤销行政行为后,自己代替行政主体作出决定。(注:如我国台湾地区“行政争讼法”第97条规定:“撤销诉讼,其诉讼标的之行政处分涉及金钱或其他替代物之给付或确认者,行政法院得以确定不同金额之给付或以不同之确认代替之。”)自为判决的适用应规定严格的条件,仅适用于原告对行政行为被撤销后行政机关重作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第三,情况判决。情况判决发源于日本的事情判决,在我国台湾地区也存在。情况判决的适用基于公共利益,对本应撤销、变更或禁止的行为不作上述处理。情况判决作为考虑公共利益或利益权衡的判决,其适用应有以下三个条件:(1)行政主体的行为违法;(2)撤销、变更或禁止原行为对公益有重大损害;(3)经斟酌原告所受损害、赔偿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因素,应驳回原告,以免撤销或变更原行为致使公益受损。完整的情况判决应包括三部分:(1)驳回原告。(2)确认原行为违法。(3)判令被告予以赔偿[5](P.200-214)。第四,中间判决及部分判决。中间判决是对诉讼程序进行中产生的独立的争点进行的判决,并不是对诉讼标的本身下判断。法院的终局判决受中间判决的约束。部分判决是对诉讼标的的数项,其中一项或几项已达到可以裁判的程度,法院就这部分作出终局判决[5](P.183-198)。中间判决及部分判决的增设是出于诉讼效率及便利的考虑,对先决问题或部分诉讼标的先行作出裁判。

行政判决制度的完善还需要对行政判决效力进行规定,如既判力问题。既判力的理论基础是司法最终原则。法院的判决不仅约束当事人,还约束行政机关。因此,判决的既判力包含行政机关不得作出与判决精神相悖的行为。这里既涉及公法秩序的稳定,也涉及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需要进一步研究。

(十)建立和解和调解制度

和解是诉讼当事人达成合意,法院就当事人合意内容做成笔录,且有与判决相同的效力,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承认行政诉讼中的和解。

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刑事自诉和赔偿诉讼中的特有制度,是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由法院进行的调解。

我国《行政诉讼法》排除了和解与调解,但诉讼外的调解大量存在。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也应承认和解或调解原则,理由如下:诉讼的基本功能是解决争议,和解或调解是解决争议的方式之一,且是基于当事人的同意与合意,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以往强调的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放弃、变更公权力,并没有足够的理论支持。行政机关在诉讼程序之外放弃、变更公权力行为的大量存在,足以证明上述理论的贫乏。至于涉及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和解和调解,可由人民法院来审查,通知第三人参加,以确保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不受侵害,这一点与民事诉讼并无区别。

此外,行政诉讼时效制度、不停止执行制度等都是《行政诉讼法》修订必须考虑的内容。

三、修订《行政诉讼法》应注意的问题

除行政诉讼具体制度外,《行政诉讼法》的修订还要考虑问题和配套制度,如《行政诉讼法》的适用范围,司法体制等,因为行政诉讼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离不开制度的环境和条件。我们认为,修订《行政诉讼法》,要考虑以下配套问题:

(一)《行政诉讼法》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由于公法制度不发达,因而,行政法的调整范围主要限于国家行政,其他的公共行政不受公法规范,《行政诉讼法》也只是适用于国家行政部分。这种现状不利于我国行政法治的发展。从理论上说,行政诉讼作为维护公法秩序的法律手段,其监督范围包括所有承担公共行政职能的组织及其行为。行政机关无疑是承担行政职能的组织,是国家行政的主要手段。现实中行使公共行政职能的大量公务组织也是公共行政的组成部分,应纳入行政诉讼的调整范围,而不能任其游离于法律控制之外。大体上公务组织可分为以下三类:一是承担某种专门公共职能的社团。这类社团的设立源于其专业特殊性、利益团体性,较典型的如行业协会。二是行政性公司。行政性公司本身是企业,由于这类企业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投资多,风险大而一般由政府投资设立,且承担一定的公共行政职能。在我国如煤气公司、邮政电信企业等。三是公营造物。(注:公营造物这一概念由德国行政法学家奥托·梅耶(OttoMayor)提出,在德、日、台行政法中都存在。)公营造物是由人与物组成,以持续方式达成特定行政目的的组织体[6]。如国立大学、国家医疗单位、博物馆等。《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可以在行政法的调整范围方面尝试作一些突破。

(二)民事、行政争议冲突的解决机制

我国法院内部按专业分设审判庭,分别审理不同性质的案件。但现实中一些案件处于民事、行政争议的灰色地带,很难判别究竟属于民事或行政争议;如何处理这些案件,缺乏合理机制。(注:在普通法系国家不存在民事、行政争议的区分问题,因为不存在公私法的划分;在大陆法系国家区分民事、行政争议,需要民事、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存在,典型的如法国的权限争议法庭。)从保护权利的角度考虑,《行政诉讼法》应增加民事、行政争议冲突的解决机制。民事、行政争议冲突有两种:一种是积极争议,即当事人同时向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且都被受理。另一种是消极争议,即当事人分别向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且都以该案不属于民事或行政争议为由被拒绝受理。对这些争议案件,应设置相应的裁决机制解决。如果争议发生在同一法院内,可由该法院组成临时裁决委员会裁决或由审判委员会解决;如果发生在不同法院之间,则由有审判监督权的上一级法院裁决。

民事、行政争议的冲突解决还涉及另一种情况,即民事、行政混合案件的审理,其中民事或行政问题是审理行政或民事案件的先决问题。如果民事、行政争议都属于同一个法院管辖,则由民事或行政审判庭直接移送行政或民事审判庭,先决问题处理完毕再交回原审判庭继续审理。如果民事、行政争议不属同一法院管辖,则由审判庭先将先决问题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这样可以避免原告两次,减少原告的诉累。

(三)行政判例的地位

在世界范围内,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或大陆法系国家,都肯定行政判例的效力。行政判例制度的普遍存在绝不是一个偶然现象,其源于行政法法典化的困难。行政诉讼中的受案范围、审理标准、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许多问题很难统一为成文规则,判例的适用不可避免。我国法律不承认判例的效力,导致行政诉讼缺乏判例的支持,面对纷繁复杂的行政案件,刚性的法律规定有很大缺陷。因此,行政判例的法律效力应得到《行政诉讼法》的肯认。鉴于我国的成文法传统,行政判例只能作为辅法源存在,作为成文法的补充,不得与成文法相抵触。鉴于我国目前司法地方化问题严重,法官素质不高,为保证法律适用统一及判例质量,可在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一个特别委员会来决定具有先例价值的行政判决,下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必须遵守。

(四)行政审判体制的改革

行政审判权由国家统一行使,审判独立不受地方或其他因素干扰,是行政审判体制改革的方向。行政诉讼是对行政机关行为的审判,法院的独立性要求就更为迫切。笔者认为,解决行政审判独立问题的出路是设立独立的行政法院,并且使行政法院的辖区与行政区划分相分离。可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三级行政法院——最高、上诉和初审(地区)行政法院。全国设一所最高行政法院,上诉行政法院可在省级行政区域设置,在每个省份,根据人口多少和地域面积设置四到六个地区行政法院。地区行政法院还可设立若干巡回审判庭。行政法院将隶属于司法系统,但相对独立。虽然《行政诉讼法》难于就行政审判体制改革作出具体规定,但在管辖、巡回法庭的设置方面可适当进行尝试。

【参考文献】

[1]孔祥俊.WTO法律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影响[J].政法论坛,2002,(1).

[2][英]威廉·韦德.行政法[M].徐炳,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3][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M].吴微,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4]高家伟.行政诉讼证据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工商出版社,1998.

第9篇

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制定是我国民主进程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但行政诉讼制度并非源自我国本土文化,而是对西方制度的移植,因此在《行政诉讼法》实施的十多年中,遭遇了比其他法律更为严重的问题。这里既有《行政诉讼法》条文之外的制度、文化原因;也有《行政诉讼法》自身规定的不足。随着我国的入世,《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欠缺愈加突出,因此,对《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已势在必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是一庞大工程,需要全方位的研究论证。本文将从《行政诉讼法》修订的目标、行政诉讼具体制度的完善以及《行政诉讼法》修订要注意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行政诉讼法》的修订目标

按照什么思路来修订《行政诉讼法》,直接影响到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行政诉讼法》的修订目标既不能过于理想,也不能太迁就现实。目标过高,难于实现;目标太低,将失去修订的意义。我们认为,《行政诉讼法》的修订至少要实现以下四个目标:

1.解决行政诉讼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现行《行政诉讼法》存在许多问题。如受案范围方面,不仅受案范围过窄,而且法律规定不清晰。《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但究竟何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界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拓展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仍有许多模糊地方,如事实行为是否可诉,证明行为是否可诉,纯程序性的行为是否可诉等,都不十分清楚。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局限,导致大量行政争议案件无法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再如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审查标准,裁判制度等都有许多不足。另外,现行的行政诉讼仅限于对国家行政的监督,而将其他的公共行政(注:公共行政是指对公共事务的管理。国家行政只是公共行政的基础部分,此外,在我国还有大量的公共机构承担公共管理的职能,如国立大学、行政组织、社区组织等。在我国,由于公共行政不发达,人们常把公共行政等同于国家行政,是对公共行政的片面理解。)排除在监督之外,这一范围的局限也值得人们检讨。

修订《行政诉讼法》,就是要解决行政诉讼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当然,这些问题不仅源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还有许多法律条文之外的原因。但凡是通过立法能解决的,要尽可能在修订法律条文时解决。

2.实现人权公约的承诺

中国签署的两个人权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注:中国于1997年10月27日签署《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缔约国应保障个人的生命权、人身自由权、迁徙选择住所权、自决权、工作权、受教育权等。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主要限于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行政诉讼对其他权利的保护有很大局限。有权利必有救济,中国保障人权的措施应在司法救济途径中体现,凡是法律法规和签署的国际公约中规定的权利,都属于行政诉讼的保护范围。因此,《行政诉讼法》的修订要尽可能符合人权公约的承诺。

3.满足入世的要求

《中国入世议定书》中对司法审查制度的承诺与《行政诉讼法》的修订直接相关。其承诺主要包括以下几项:第一,受到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是指执行涉及WTO事项的法律、法规、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的全部行政行为;第二,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种类包括进出口许可证、审批和配额的获得和发放,以及任何在WTO协定范围内的其他措施;第三,执行知识产权协定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行政行为也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第四,审查程序应当包括给予当事人最后上诉至司法机构的机会,即司法最终原则;第五,受到被复审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者企业有权提起上诉;第六,审查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且成员国可以通过其本国政府直接在WTO争端解决机构寻求救济。(注:参见《中国入世议定书》及于安《行政法是中国履行WTO义务的核心法律机制》,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1期。)

我国政府承诺的以上六项内容,影响行政诉讼以下几方面具体制度的修正:第一,受案范围。我国承诺的受案范围包括部分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和贸易保护行为等。我国目前司法审查范围远远小于承诺范围。一些单行法律法规已相应作出扩大司法审查范围的修改,(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52条规定,对终裁;是否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复审决定不服可以提起复议或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53条规定,对终裁;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复审不服,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71条规定,对行政机关发放配额、关税配额、许可证或自动许可证明的决定;对确定国营贸易企业或指定经营企业资格的决定;或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提起复议或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53条规定,对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作出的有关技术进出口的批准、许可、登记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提起复议或诉讼。)《行政诉讼法》也应扩大受案范围。第二,原告资格。中国承诺的原告资格包括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是法律上有利害关系,包括行政行为指向的对象,以及通过《若干解释》列举了行政行为可能影响相对人权益的几种情形。此种规定小于承诺的范围,对此《行政诉讼法》应作出放宽原告资格的修改。第三,审查标准。WTO规则将司法审查称为“上诉”或“复审”,意味着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不同于民事诉讼的初审[1]。法院在审查时要尊重行政机关的初次判断,主要是法律审,事实问题的审查针对的是证据事实。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审查标准,实践中法院照搬民事诉讼全面审查标准,既不能实现行政诉讼的功能,又不符合WTO规则。《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应当根据司法审查作为“上诉”审的性质,并结合我国现实国情规定审查标准。此外,为适应WTO规则的统一要求,一系列配套制度也要相应改革,如审判机关独立原则就要求改革现行的审判组织,摆脱司法地方化的困境。

4.扩充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

行政诉讼制度不仅是保障相对人权利的救济手段,还承担着维护公法秩序的重要功能。通常情况下,当行政机关的行为侵犯特定相对人的利益时,受影响的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在有些情况下,行政机关的行为并不造成对特定相对人利益的损害,而是对一国的公法秩序和公共利益有不利影响。传统的行政诉讼功能单一性把诉权仅赋予了受影响的特定相对人,使公共利益受损时缺少启动主体,造成公共利益受损时无从救济的局面。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功能单一不仅表现在公益诉讼、监督诉讼没有确立,执行诉讼(注: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完整意义上的执行诉讼,对生效行政行为的执行是通过非诉的方式完成的。)也极不健全。因此,有必要将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从保障公民权利的单一性,扩充至不仅对相对人权利提供救济,也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公法秩序的安定。而且,从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将涉及公共利益纳入司法的保护范围是不可逆转的世界潮流。修订《行政诉讼法》,要在可行的基础上,尽可能地扩充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

二、《行政诉讼法》具体制度的完善

在行政诉讼中,有许多方面需要完善与发展。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拓展行政诉讼类型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的类型单一,限于对相对人的救济。虽有撤销、变更、履行、确认、赔偿诉讼和非诉执行等种类的划分,但主要是以判决种类为依据,并没有超出对相对人救济的范畴。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应以行政诉讼两大功能为标准,除个人救济诉讼外,还应增加公法秩序诉讼。

1.个人救济诉讼

个人救济诉讼是为个人及其延伸组织合法权益提供救济的诉讼类型,其根据行政争议的性质、诉讼标的、法院的审理规则和方式等又可分为以下两类:

(1)行政行为诉讼。这里仅指对行政行为(注:我国目前对行政行为的认识很不一致,这里的行政行为从狭义理解,仅指行政机关或公法机构单方面作出的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有法律效果的行为。不包括事实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也不包括行政合同行为。)不服引起的诉讼。其诉讼标的仅仅是单方行政行为,不包括民事权益或行政合同权益。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要严格遵循行政诉讼的特殊审理规则,举证责任一般由被告承担,且法院的司法权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根据诉讼请求的不同,行政行为诉讼可作如下细分:

第一,撤销之诉。撤销之诉指原告认为行政行为违法诉请法院撤销的诉讼。撤销之诉的标的应限定在直接对相对人权益进行处理的行为,不包括行政裁决等行为。

第二,变更之诉。变更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对行政行为予以变更的诉讼。变更之诉中,法院行使完全的审判权,可以直接改变原行政行为。我国的变更之诉应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扩展至一切影响公民人身自由权及重大财产权的行为。

第三,履行之诉。履行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责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我国履行之诉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其履行判决的明确程度,是仅要求履行义务还是明确如何履行义务。从保护相对人及节约司法资源考虑,法院应根据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机构在具体案件中享有自由裁量权的大小,规定履行的具体要求。

第四,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行为违法或无效的诉讼。确认之诉仅存在于行政行为无效,或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可撤销或撤销已无意义的情况。

第五,禁止令之诉。禁止令之诉是英国行政法中普通救济诉讼中的令状请求之一,主要用来阻止、禁止或停止行政机关某种违法的命令,也可用来阻止行政机关拟将越权的行为[2](P.237)。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有必要增加禁止令之诉。

(2)非行政行为诉讼

非行政行为诉讼相对于行政行为诉讼而言,其诉讼标的并不在于行政行为,而是行政行为影响的民事权益或其他权益。法院在审理非行政行为诉讼时不必完全拘泥于行政诉讼特殊的审理规则,可部分适用行政诉讼的规则,部分适用民事诉讼的规则。非行政行为诉讼主要存在以下四类:

第一,当事人诉讼。当事人诉讼是日本行政诉讼有的诉讼类型,指关于确认或形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处分或裁决的诉讼,是以该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作被告以及有关公法上法律关系的诉讼。[3](P.255)日本的当事人诉讼对我国解决行政裁决案件有借鉴意义。我国应增设当事人诉讼,以民事法律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为被告,裁决主体作为特殊身份的人参加诉讼。法院既要解决民事争议,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也要一并解决裁决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第二,行政合同诉讼。法院在审理行政合同案件时,对行政合同中公权力部分的审查要适用行政诉讼的特殊规则,如行政合同缔结程序的合法性,行政机关单方面中止合同的理由等,但合同的履行等方面应适用民事诉讼的程序和规则。

第三,事实行为诉讼。事实行为虽然不直接改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也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事实行为违法也会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事实行为的合法性,也可纳入法院的监督范围。对事实行为,主要适用确认判决。

第四,行政赔偿诉讼。行政赔偿诉讼的特点是适用对象广泛,不仅包括行政行为侵权,还包括事实行为侵权。(注: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已规定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部分事实行为。)行政赔偿诉讼作为非行政行为诉讼的一种,在涉及赔偿问题时也适用类似民事诉讼的程序。

2.公法秩序诉讼

这类诉讼的功能是保障公法秩序的安定。在我国主要包括以下两类:

(1)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的增设是维护公共利益和公法秩序的必然要求。考虑到我国公民诉权意识薄弱,公民个人不具有与行政机关抗衡的实力,公益诉讼的启动主体应由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行政公诉,在检察院不作为的情形下,可由普通公民提起民众诉讼。(注:民众诉讼是日本行政诉讼的类型之一,指以选举人资格或其他与自己无法律上利益关系资格提起,请求纠正国家或公共团体机关的违法行为的诉讼。)至于行业组织、利益团体能否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需要进一步研究。

(2)执行诉讼

我国的强制执行权由法院和行政机关分享,且以申请法院执行为原则,行政机关自行执行为例外,在实践中存在大量的非诉执行案件——行政机关对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申请法院执行。笔者认为应设立执行诉讼,作为独立的诉讼类型,专门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生效行政行为的案件,法院对执行诉讼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这既可避免法院地位不中立之嫌,又能很好地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扩大受案范围

受案范围过窄是《行政诉讼法》最为突出的问题,也是学者们讨论的重心。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需要扩大,这在学界和实务界已达成共识,问题在于作多大程度的扩展。从理想的角度看,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越宽,越有利于对相对人权利的保护,但受案范围的设定必须考虑各种制约因素,如法院的能力,包括法院的地位、法官的素质和权力,社会对法院的认可程度等;行政诉讼外其他救济渠道的发达与否;公民的权利意识和社会的需求;入世的承诺;判例法的作用和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备程度等。

综合上述各种因素,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扩展到部分抽象行政行为、部分内部行政行为、事实行为、证明行为、部分纯程序性的行为、公共机构的行为以及入世承诺中有关国际贸易方面的行为等。在规定方式上,可采用概括加排除的做法。除了应排除的行为不可诉外,原则上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具有可诉性。

(三)改革审级制度

我国的审级和审判组织设置不科学,一是一审法院级别过低,二是二审终审不尽合理,难以摆脱地方干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实行三审终审,几乎所有的案件都能上诉至最高法院。我国两审终审在实践中造成审判质量不高,再审案件比例大,是对司法权威的一种破坏。再者,行政案件涉及一国法律法规的统一适用,不宜由中级法院终审。因此,我国行政诉讼也应采用三审终审制,并且第三审为法律审。

(四)完善当事人制度

1.放宽原告资格

放宽原告资格已经成为学者们的共识。对个人救济诉讼而言,原告资格应从“法定权利之诉”发展到“利益之诉”,凡是受行政机关行为不利影响的人都赋予其原告资格。对公法秩序诉讼,其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为检察院以及有监督利益的公民、行业组织或利益团体等。

关于原告的确认规则主要涉及当一个组织或该组织部分成员受行政机关行为侵害时,原告如何确定。在该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不愿代表部分成员时,应赋予受害成员自身原告资格。

2.简化被告制度

国外行政诉讼被告制度多是出于诉讼便利,存在大量的形式被告,一般由作出行为的机关或官员作被告,无法确定时由行政主体作被告。(注: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704节规定司法审查的诉讼可对美国、对机关以机关的名称、或者对有关的官员提起。)

我国行政诉讼被告与行政机关对应,被告制度过于烦琐,不利于相对人诉权的行使。笔者建议,我国的被告确认制度也可采取形式被告的作法,让原告选择由作出行为的机关或机构作被告,或由同级政府作被告;在被告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由同级政府作被告。这样就可以避免在诉讼中确定被告的困难和无被告局面的出现,而且行政机关行为的责任归属于同级政府,也便于强化政府对下设部门的监督。

(五)改革审理程序

行政案件不分复杂程度一律适用普通程序的做法,往往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并无法给予当事人及时迅速的救济。因此,增设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十分必要。《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应当对不同案件的程序进行分流处理,对案情简单、标的较小的行政诉讼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不必完全遵循普通程序的步骤,审限也应缩短。

在普通程序中,法院不分法律与事实、是否属于诉讼请求范围一律全面审查的做法也需要检讨。司法权作为消极中立的权力,不应主动审理诉讼请求之外的内容;且诉讼的基本功能在于解决争议,只要案件审理到可以裁判的程度即完成审理任务,不必将案件所有问题都由法院审查清楚。(注:如撤销判决,只需满足一个条件即可撤销,不必将所有条件都审理清楚。)再者,为了便于法院集中、有效率的解决争议,可以借鉴英美国家审前会议的做法,对案情简单的案件可直接进入开庭审理,比较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在开庭前交换并固定证据,形成争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法院不再审查,以便开庭时围绕争点集中审查。

和审理程序相关的是受理程序。行政案件在进入行政审判庭审理之前,须通过法院立案庭的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案件法院才予受理。立案庭的审查直接涉及原告诉权的行使。由于实践中条件的规定模糊,许多概念在理论界仍争论不休,难以判断,(注:如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事实行为等概念,关系着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界限,但在理论和实践中一直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和标准。)将如此复杂困难的问题交由法官自行判断,难以确保判断的公正。因此,增设简易审理程序来审查是十分必要的。原被告可以在法庭上就该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否符合条件等进行陈述和辩论,法院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和理由的基础上判断其是否应当受理,以便更公正的保护行政诉权的行使。

(六)转变庭审方式

我国行政诉讼庭审职权主义色彩浓重,庭前进行实质审查,开庭只是形式,这样既加重法院负担,又不利于突出被告对其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的特点,容易造成法院与被告一同审原告的局面。在原告、被告和法院三方关系中,法院应当是中立的第三方,根据原被告各自的举证来判断案件的胜负。因此,转变庭审方式的方向应当是淡化职权主义色彩,向当事人主义发展。但鉴于行政诉讼原被告实力的不平等,法院可以在保障相对人权益方面采取一些职权主义的做法。

(七)明确审查标准

审查标准即法院审查行政案件的程度或深度。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对审查标准没有明确规定,从而给法官的审查留下了太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从确保行政审判权的正确行使和合理架构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关系来看,需要通过立法明确审查标准。

确定审查标准,要考虑以下因素:首先,要区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对不同部分采用不同审查标准。因为每部分问题的性质不同,决定了法院的不同审查程度。区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并对其适用密度不同的审查标准,在西方国家已成为一种惯例。其次,根据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大小确定不同的标准。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可分为低度自由裁量权,中度自由裁量权和高度(或政策性、高度人性化判断)自由裁量权。法院相应对其审查也适用严格、合理到尊重(明显违法)的不同标准。再次,根据不同的诉讼类型确定。在不同的诉讼类型中,法官享有不同的审判权。完全审判权的基础来自对事实问题的全面认定。因此,对行政行为诉讼中的变更之诉、履行之诉和非行政行为诉讼适用完全审查标准;其余行政案件一般适用合理性标准。最后,应考虑到我国行政行为实施的具体情况,行政程序和案卷制度的缺乏使我国不能完全照搬美国尊重行政机关决定的标准,而应更多地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

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应确立如下审查标准:

1.事实结论

事实部分根据诉讼类型及行政自由裁量权大小可以确立三个不同的标准。

(1)合理性标准:适用于一般的行政案件。合理性标准是审查事实裁定的一般标准,即只要行政机关作出事实裁定有合理的证据支持,法院就应尊重行政机关的事实结论。

(2)明显违法标准:适用于高度专业性及人性化判断等事项。在这类案件中,如环境污染指数评定、考试成绩评定等。法院的审查受到专业技术性的影响,只进行明显违法审查,即不审查事实决定内容的合理性,除非其决定明显违法。法院在此类案件中可转向程序审查,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判断的过程是否合法。

(3)完全审查标准:适用于行政行为诉讼中的变更之诉、履行之诉和非行政行为诉讼。完全审查标准即法院可以不顾行政机关对事实的认定,以自己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完全审查标准的采用源于法院在此类案件中享有完全的审判权。

2.法律适用

法官是法律问题的专家,对行政机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有最终的发言权。因此,法律适用原则上应采用完全审查标准,但对技术性、专业性的法律问题,要尊重行政机关的意见。

3.处理结果

处理结果部分包含以事实裁定为依据并适用法律作出处理结果的过程,是事实与法律的混合问题。处理结果应适用与事实结论同样的审查标准。

(八)完善证据制度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对证据问题的规定简略,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4日通过了单独的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但仍需要在修订《行政诉讼法》时对证据规则作全面规定。除了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证据制度还要解决两个问题:

一是举证责任的进一步细化。不同类型的行政诉讼,应确立不同的举证规则。如行政行为诉讼,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从行政行为与证据的关系来看,被告应在行政程序中完成举证义务,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符合行政诉讼的救济本质。而对非行政行为诉讼,则应原则上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非行政行为诉讼与民事案件类似,适用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

二是明确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为了实现法定证明任务,法律规定在每一个案件中诉讼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4](P.167)。我国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统一的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统一严格的证明标准抹煞了三大诉讼的差别,难以满足行政诉讼的实际需要。最高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并未提及证明标准问题,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缺失。笔者认为,行政案件的特殊性和多样性不能仅为其设定证明标准,还可以根据诉讼类型的不同,分别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1)明显优势标准:适用于一般行政案件。一般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的行为对相对人权利的影响介于民事、刑事案件之间,因此应适用介于二者之间的证明标准。

(2)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适用于限制人身自由、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执照等严重影响相对人权利的行为,以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行为。限制人身自由等严重影响相对人权利的行为,基于其影响相对人权利的深度,应适用与刑事诉讼相同的证明标准。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在争议进入诉讼前已经过辩论、质证等准诉讼程序,其证明标准也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3)证据优势标准:适用于非行政行为诉讼。非行政行为诉讼类似于民事诉讼,诉讼标的主要是民事权益,适用民事诉讼的审理规则,因而其证明标准也采用民事诉讼的证据优势标准。

(九)重构行政判决制度

我国现行行政判决种类有维持、撤销(包括撤销后重作)、履行、变更、确认、赔偿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等。总的来说,我国的行政判决种类设置不科学,如有些行政判决与诉讼请求相脱节,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禁止令判决欠缺等。现行的行政判决制度无法为当事人提供完整的救济,因此,有必要重构行政判决制度。

在指导思想上,行政判决制度的重构要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诉讼类型的实体处理要求,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以及合理解决纠纷和完善救济的需要。具体地说,我国行政判决种类应重构如下:

1.主体判决

主体判决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设置,不同的诉讼请求适用不同的判决。主体判决根据诉讼请求可分以下六类:第一,撤销判决。适用于行政行为已完成时,法院通过撤销判决使违法的行为自始无效。第二,履行判决。适用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义务时,出于保护相对人权益及诉讼经济考虑,法院可以根据自由裁量权的大小,规定履行的具体条件。在自由裁量权缩减为零时,(注:即行政机关在具体案件中选择余地可能压缩到一种处理方式,只有这一种处理方式没有裁量暇疵。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德国行政法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页。)法院可以明确规定行政主体应如何履行。第三,禁止令判决。用于禁止行政机关实施一定的行为。该判决主要适用于前文所述之禁止令之诉,对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起到阻止作用,防止违法行为完成后适用撤销等判决救济的滞后。第四,确认判决。即判断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一般而言,只有在行政行为不可撤销或撤销已无意义,或履行判决也无意义时才适用。确认判决的适用范围较广,包括部分事实行为,其往往是赔偿的前提。第五,变更判决。适用于需要法院直接改变当事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变更判决不仅适用于变更之诉,在非行政行为诉讼中都存在适用变更判决的空间。第六,赔偿判决。赔偿判决是对违法行为造成损害进行救济的判决方式,一般以确认或撤销判决为前提,且其适用范围广泛,包括部分事实行为。

2.辅助判决

辅助判决相对主体判决而言,根据行政诉讼的其他需要设置。辅助判决主要有以下四种:第一,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适用于上述各种判决不成立时,可以涵盖以前的维持判决,但其不是一种独立的判决种类,处于次要地位。第二,自为判决。是法院撤销行政行为后,自己代替行政主体作出决定。(注:如我国台湾地区“行政争讼法”第97条规定:“撤销诉讼,其诉讼标的之行政处分涉及金钱或其他替代物之给付或确认者,行政法院得以确定不同金额之给付或以不同之确认代替之。”)自为判决的适用应规定严格的条件,仅适用于原告对行政行为被撤销后行政机关重作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第三,情况判决。情况判决发源于日本的事情判决,在我国台湾地区也存在。情况判决的适用基于公共利益,对本应撤销、变更或禁止的行为不作上述处理。情况判决作为考虑公共利益或利益权衡的判决,其适用应有以下三个条件:(1)行政主体的行为违法;(2)撤销、变更或禁止原行为对公益有重大损害;(3)经斟酌原告所受损害、赔偿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因素,应驳回原告,以免撤销或变更原行为致使公益受损。完整的情况判决应包括三部分:(1)驳回原告。(2)确认原行为违法。(3)判令被告予以赔偿[5](P.200-214)。第四,中间判决及部分判决。中间判决是对诉讼程序进行中产生的独立的争点进行的判决,并不是对诉讼标的本身下判断。法院的终局判决受中间判决的约束。部分判决是对诉讼标的的数项,其中一项或几项已达到可以裁判的程度,法院就这部分作出终局判决[5](P.183-198)。中间判决及部分判决的增设是出于诉讼效率及便利的考虑,对先决问题或部分诉讼标的先行作出裁判。

行政判决制度的完善还需要对行政判决效力进行规定,如既判力问题。既判力的理论基础是司法最终原则。法院的判决不仅约束当事人,还约束行政机关。因此,判决的既判力包含行政机关不得作出与判决精神相悖的行为。这里既涉及公法秩序的稳定,也涉及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需要进一步研究。

(十)建立和解和调解制度

和解是诉讼当事人达成合意,法院就当事人合意内容做成笔录,且有与判决相同的效力,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承认行政诉讼中的和解。

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刑事自诉和赔偿诉讼中的特有制度,是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由法院进行的调解。

我国《行政诉讼法》排除了和解与调解,但诉讼外的调解大量存在。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也应承认和解或调解原则,理由如下:诉讼的基本功能是解决争议,和解或调解是解决争议的方式之一,且是基于当事人的同意与合意,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以往强调的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放弃、变更公权力,并没有足够的理论支持。行政机关在诉讼程序之外放弃、变更公权力行为的大量存在,足以证明上述理论的贫乏。至于涉及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和解和调解,可由人民法院来审查,通知第三人参加,以确保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不受侵害,这一点与民事诉讼并无区别。

此外,行政诉讼时效制度、不停止执行制度等都是《行政诉讼法》修订必须考虑的内容。

三、修订《行政诉讼法》应注意的问题

除行政诉讼具体制度外,《行政诉讼法》的修订还要考虑问题和配套制度,如《行政诉讼法》的适用范围,司法体制等,因为行政诉讼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离不开制度的环境和条件。我们认为,修订《行政诉讼法》,要考虑以下配套问题:

(一)《行政诉讼法》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由于公法制度不发达,因而,行政法的调整范围主要限于国家行政,其他的公共行政不受公法规范,《行政诉讼法》也只是适用于国家行政部分。这种现状不利于我国行政法治的发展。从理论上说,行政诉讼作为维护公法秩序的法律手段,其监督范围包括所有承担公共行政职能的组织及其行为。行政机关无疑是承担行政职能的组织,是国家行政的主要手段。现实中行使公共行政职能的大量公务组织也是公共行政的组成部分,应纳入行政诉讼的调整范围,而不能任其游离于法律控制之外。大体上公务组织可分为以下三类:一是承担某种专门公共职能的社团。这类社团的设立源于其专业特殊性、利益团体性,较典型的如行业协会。二是行政性公司。行政性公司本身是企业,由于这类企业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投资多,风险大而一般由政府投资设立,且承担一定的公共行政职能。在我国如煤气公司、邮政电信企业等。三是公营造物。(注:公营造物这一概念由德国行政法学家奥托·梅耶(OttoMayor)提出,在德、日、台行政法中都存在。)公营造物是由人与物组成,以持续方式达成特定行政目的的组织体[6]。如国立大学、国家医疗单位、博物馆等。《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可以在行政法的调整范围方面尝试作一些突破。

(二)民事、行政争议冲突的解决机制

我国法院内部按专业分设审判庭,分别审理不同性质的案件。但现实中一些案件处于民事、行政争议的灰色地带,很难判别究竟属于民事或行政争议;如何处理这些案件,缺乏合理机制。(注:在普通法系国家不存在民事、行政争议的区分问题,因为不存在公私法的划分;在大陆法系国家区分民事、行政争议,需要民事、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存在,典型的如法国的权限争议法庭。)从保护权利的角度考虑,《行政诉讼法》应增加民事、行政争议冲突的解决机制。民事、行政争议冲突有两种:一种是积极争议,即当事人同时向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且都被受理。另一种是消极争议,即当事人分别向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且都以该案不属于民事或行政争议为由被拒绝受理。对这些争议案件,应设置相应的裁决机制解决。如果争议发生在同一法院内,可由该法院组成临时裁决委员会裁决或由审判委员会解决;如果发生在不同法院之间,则由有审判监督权的上一级法院裁决。

民事、行政争议的冲突解决还涉及另一种情况,即民事、行政混合案件的审理,其中民事或行政问题是审理行政或民事案件的先决问题。如果民事、行政争议都属于同一个法院管辖,则由民事或行政审判庭直接移送行政或民事审判庭,先决问题处理完毕再交回原审判庭继续审理。如果民事、行政争议不属同一法院管辖,则由审判庭先将先决问题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这样可以避免原告两次,减少原告的诉累。

(三)行政判例的地位

在世界范围内,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或大陆法系国家,都肯定行政判例的效力。行政判例制度的普遍存在绝不是一个偶然现象,其源于行政法法典化的困难。行政诉讼中的受案范围、审理标准、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许多问题很难统一为成文规则,判例的适用不可避免。我国法律不承认判例的效力,导致行政诉讼缺乏判例的支持,面对纷繁复杂的行政案件,刚性的法律规定有很大缺陷。因此,行政判例的法律效力应得到《行政诉讼法》的肯认。鉴于我国的成文法传统,行政判例只能作为辅法源存在,作为成文法的补充,不得与成文法相抵触。鉴于我国目前司法地方化问题严重,法官素质不高,为保证法律适用统一及判例质量,可在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一个特别委员会来决定具有先例价值的行政判决,下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必须遵守。

(四)行政审判体制的改革

行政审判权由国家统一行使,审判独立不受地方或其他因素干扰,是行政审判体制改革的方向。行政诉讼是对行政机关行为的审判,法院的独立性要求就更为迫切。笔者认为,解决行政审判独立问题的出路是设立独立的行政法院,并且使行政法院的辖区与行政区划分相分离。可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三级行政法院——最高、上诉和初审(地区)行政法院。全国设一所最高行政法院,上诉行政法院可在省级行政区域设置,在每个省份,根据人口多少和地域面积设置四到六个地区行政法院。地区行政法院还可设立若干巡回审判庭。行政法院将隶属于司法系统,但相对独立。虽然《行政诉讼法》难于就行政审判体制改革作出具体规定,但在管辖、巡回法庭的设置方面可适当进行尝试。

【参考文献】

[1]孔祥俊.WTO法律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影响[J].政法论坛,2002,(1).

[2][英]威廉·韦德.行政法[M].徐炳,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3][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M].吴微,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4]高家伟.行政诉讼证据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工商出版社,1998.

第10篇

[论文摘要]:现实中屡屡发生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公共环境利益的情况,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建立在我国有着必要性和紧迫性。但目前立法规定却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要求格格不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在原告资格、受案范围、诉讼费用和奖励机制、审查方式、诉讼时效及申诉不停止执行原则等方面对我国行政诉讼法提出了新的挑战。应在改革现有规定的基础上构建新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特定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或威胁到环境公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纠正、制止损害环境公益的行政活动的制度。

诚然,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有着现实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但是目前我国相关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却在有些方面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要求格格不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在以下方面对我国相关行政诉讼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

一、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挑战

我国行政诉讼法有关原告资格共有三方面的立法规定:一是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关于行政诉权的规定,二是第24条关于原告范围的规定,即确定原告的不同情形,三是第37-41条关于起诉、受理条件的规定。[1 ]﹝p502﹞依据上述规定,人们习惯于以行政相对人作为标准来判定原告资格,即受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的行政相对方。在随后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条中,又进一步规定了确立原告资格的新标准,即“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厉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扩大了原告资格的范围,赋予了诸如相邻权人、公平竞争权人,复议决定中的厉害关系人,治安管理处罚中的受害人,与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厉害关系的人等社会成员的原告资格。其进步意义勿庸置疑,但其却远远不能适应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要求,因为其最大弊端只在于个体利益的救济,而忽视了公共利益的存在,将公共利益推向司法救济缺失的空白地带。笔者认为,在今日之中国,生态环境问题日趋严重,违法行政普遍存在,民众普遍参与意识较差的大环境下,要在我国引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就应该改变相应的立法规定。我国可以效仿欧美发达国家,规定只要能够证明环境公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即采用“与自己无法律上的厉害关系”的标准。

二、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挑战

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大体上采用三种方式,即列举式、概括式和折中式。行政诉讼法第2条是对受案范围的总体划定,第11条是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正面列举,共列举了8种具体行政行为,第12条是对不可诉行政行为的反面排除,将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由行政机关做最终裁决的行为排除在了行政诉讼之外。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条又增加了5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包括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依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调解行为和仲裁行为,行政指导行为,重复处理行为和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2 ]﹝p469﹞以上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总体思路清晰,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性强,但是其却不利于对公众环境权的保护。在前述的普遍存在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环境公益的情形中,有一类情形就是抽象行政行为侵害环境,抽象行政行为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并且可以反复适用的特点决定了当某一行政机关通过做出某一抽象行政行为而损害到环境公益时,其影响的范围比具体行政行为更深更广,为了保护环境公益,必然要求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而我国相关的行政诉讼法律规定却是将其排除在外的。另外,公众环境权的预防性还要求受案范围应包括尚未实际损害环境公益但却有损害之危险的行政行为。在环境司法实践中贯彻预防为主的原则尤为重要,因为环境一旦被破坏,短时间内想要恢复十分困难,或者要付出更为昂贵的成本,所以必须在行政违法行为造成实际损害之前,将其消除在“萌芽状态”。所以,从立法层面,公众环境权的主体不特定性要求受案范围扩大到危害环境公益的抽象行政行为,公众环境权的预防性要求受案范围应该包括尚未实际损害环境公益但有损害之危险的行政行为。[3 ]转贴于

三、对诉讼费用的承担及奖励机制的挑战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为了公众的利益和长远的利益,由于其公益性的特点,牵涉面广,专业技术性强,由原告来承担举证责任上的花费和败诉的诉讼费用无疑会打击原告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积极性,无异于强迫原告放弃诉讼。但是又不能免收诉讼费用,这样会造成原告滥诉。对此,笔者认为,可以规定让原告交纳部分诉讼费用,经审查属合理合法起诉时,无论胜诉还是败诉,这部分诉讼费用全数退还。但是,如果经审查属故意捏造事实,无礼取闹,诉讼费用不予返还,以达到惩戒得目的。此外,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尚无对于原告提起诉讼的奖励机制,笔者认为,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可能要花费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加之行政机关的优势地位压力,一般民众是不愿提起的,为了鼓励原告敢于同破坏环境的势力做斗争,应在原告胜诉后由国家给予其适当的奖励。[4]这种奖励,可以从对被告的经济制裁中提取。

四、对行政诉讼中“申诉不停止执行”原则的挑战

笔者认为,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申诉不停止执行”原则将受到挑战。环境总是经过长期的自然选择才最终形成的,它的彻底恢复绝不是一年半载的事情,所以环境公益一旦遭到环境执法行为的破坏,往往难以再挽回。因此,在有人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之后,为了环境公益,应该让违法的行政行为暂停执行。

五、对诉讼时效的挑战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笔者认为,由于公益诉讼是基于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所需的,应该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以使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法行政行为在任何时间都能够受到法律的追究。

参考文献

[1][2]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3]计红,言靖,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略论[J],黄河科技大学学报第6卷第1期.2004.3

第11篇

    [论文摘要]:现实中屡屡发生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公共环境利益的情况,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建立在我国有着必要性和紧迫性。但目前立法规定却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要求格格不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在原告资格、受案范围、诉讼费用和奖励机制、审查方式、诉讼时效及申诉不停止执行原则等方面对我国行政诉讼法提出了新的挑战。应在改革现有规定的基础上构建新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特定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或威胁到环境公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纠正、制止损害环境公益的行政活动的制度。

    诚然,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有着现实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但是目前我国相关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却在有些方面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要求格格不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在以下方面对我国相关行政诉讼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

    一、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挑战

    我国行政诉讼法有关原告资格共有三方面的立法规定:一是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关于行政诉权的规定,二是第24条关于原告范围的规定,即确定原告的不同情形,三是第37-41条关于起诉、受理条件的规定。[1 ]﹝p502﹞依据上述规定,人们习惯于以行政相对人作为标准来判定原告资格,即受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的行政相对方。在随后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条中,又进一步规定了确立原告资格的新标准,即“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厉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扩大了原告资格的范围,赋予了诸如相邻权人、公平竞争权人,复议决定中的厉害关系人,治安管理处罚中的受害人,与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厉害关系的人等社会成员的原告资格。其进步意义勿庸置疑,但其却远远不能适应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要求,因为其最大弊端只在于个体利益的救济,而忽视了公共利益的存在,将公共利益推向司法救济缺失的空白地带。笔者认为,在今日之中国,生态环境问题日趋严重,违法行政普遍存在,民众普遍参与意识较差的大环境下,要在我国引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就应该改变相应的立法规定。我国可以效仿欧美发达国家,规定只要能够证明环境公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即采用“与自己无法律上的厉害关系”的标准。

    二、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挑战

    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大体上采用三种方式,即列举式、概括式和折中式。行政诉讼法第2条是对受案范围的总体划定,第11条是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正面列举,共列举了8种具体行政行为,第12条是对不可诉行政行为的反面排除,将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由行政机关做最终裁决的行为排除在了行政诉讼之外。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条又增加了5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包括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依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调解行为和仲裁行为,行政指导行为,重复处理行为和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2 ]﹝p469﹞以上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总体思路清晰,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性强,但是其却不利于对公众环境权的保护。在前述的普遍存在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环境公益的情形中,有一类情形就是抽象行政行为侵害环境,抽象行政行为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并且可以反复适用的特点决定了当某一行政机关通过做出某一抽象行政行为而损害到环境公益时,其影响的范围比具体行政行为更深更广,为了保护环境公益,必然要求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而我国相关的行政诉讼法律规定却是将其排除在外的。另外,公众环境权的预防性还要求受案范围应包括尚未实际损害环境公益但却有损害之危险的行政行为。在环境司法实践中贯彻预防为主的原则尤为重要,因为环境一旦被破坏,短时间内想要恢复十分困难,或者要付出更为昂贵的成本,所以必须在行政违法行为造成实际损害之前,将其消除在“萌芽状态”。所以,从立法层面,公众环境权的主体不特定性要求受案范围扩大到危害环境公益的抽象行政行为,公众环境权的预防性要求受案范围应该包括尚未实际损害环境公益但有损害之危险的行政行为。[3 ]

    三、对诉讼费用的承担及奖励机制的挑战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为了公众的利益和长远的利益,由于其公益性的特点,牵涉面广,专业技术性强,由原告来承担举证责任上的花费和败诉的诉讼费用无疑会打击原告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积极性,无异于强迫原告放弃诉讼。但是又不能免收诉讼费用,这样会造成原告滥诉。对此,笔者认为,可以规定让原告交纳部分诉讼费用,经审查属合理合法起诉时,无论胜诉还是败诉,这部分诉讼费用全数退还。但是,如果经审查属故意捏造事实,无礼取闹,诉讼费用不予返还,以达到惩戒得目的。此外,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尚无对于原告提起诉讼的奖励机制,笔者认为,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可能要花费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加之行政机关的优势地位压力,一般民众是不愿提起的,为了鼓励原告敢于同破坏环境的势力做斗争,应在原告胜诉后由国家给予其适当的奖励。[4]这种奖励,可以从对被告的经济制裁中提取。

    四、对行政诉讼中“申诉不停止执行”原则的挑战

    笔者认为,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申诉不停止执行”原则将受到挑战。环境总是经过长期的自然选择才最终形成的,它的彻底恢复绝不是一年半载的事情,所以环境公益一旦遭到环境执法行为的破坏,往往难以再挽回。因此,在有人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之后,为了环境公益,应该让违法的行政行为暂停执行。

    五、对诉讼时效的挑战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笔者认为,由于公益诉讼是基于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所需的,应该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以使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法行政行为在任何时间都能够受到法律的追究。

    参考文献

    [1][2]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第12篇

论文关键词 行政诉讼法修改 受案范围 管辖 简易程序

《行政诉讼法》自颁布以来对其的修改问题一直都是学者们关注的热点,关于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各种论点和建议也十分丰富。目前,北京大学和人民大学关于《行政诉讼法》修改的专家建议稿也相继并向立法机关提交。

比较学界和实务界提出的各种行诉法修改建议稿版本,其中有共识,也有歧见。对于修改什么,如受案范围、管辖、诉讼类型、审理程序(是否设置简易程序,是否允许诉前、诉中调解)等,多有共识,而对于怎样修改,则多有歧见,且歧见远多于共识。本文主要就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当事人、行政诉讼管辖、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行政诉讼调解等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一)现行行政法诉讼法存在的问题

1.立法模式存在不足

我国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及司法解释,主要采取列举的方式,这种立法模式虽然便于实际操作,但随着社会发展,其局限性也越来越明显,大量的行政行为被排斥在行政诉讼之外。无法通过诉讼的途径解决的行政法律纠纷导致矛盾形式的转化,大大增加了纠纷解决的社会成本和经济成本。

2.抽象行政行为立法缺失

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仅仅局限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行为,抽象行政行为被排除在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外。但是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而言其涉及面和影响以及可能可能存在的危害更大,将抽象行政行为排斥在行政诉讼之外,一方面不利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

3.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

我国行政诉讼法把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了受案范围之外,既不利于对行政行为的监督,也不利于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权利的平等保护。从法治和依法行政的角度来看,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都应该受到有效监督,内部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有利于行政机关遵循依法行政这一原则。

(二)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完善

1.立法模式的完善

对于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先予以概括式的说明,然后再以列举的方式说明哪些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种方式可以有效避免肯定列举难以穷尽并且标准不易统一的缺陷,也使得受案范围更加明确。凡是属于概括规定的范围又不属于明确列举排除的范围的,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一立法模式有利于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有效保护,使行政行为可诉的范围大大增加。

2.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法的范围

我国《行政复议法》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时对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因此,《行政诉讼法》修改应当考虑将层次较低的部分规范性文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建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机制。

3.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

法治的应有之义是公民权利受到侵犯时得到有效的救济,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作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公职人员其权利也应得到保障。当行政复议不能有维护其权利时,行政工作人员应可以寻求司法救济。目前将所有内部行政行为都纳入行政诉讼范围显然是不现实的,但对于严重影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权利的内部行为及可能对行政相对人产生影响的内部行为应具有可诉讼。

二、行政诉讼法的当事人

(一)行政诉讼法当事人制度的不足

1.原告制度的不足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24条、37-41条从诉权、范围和行政案件的起诉、受理条件对原告范围进行了规定。但从我国行政诉讼实践来看,《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资格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保护。

2.被告制度的缺陷

《行政诉讼法》对不同情况下的被告作出了规定,但面对复杂的行政机关体系和多样的社会现实,这些规定显然无法解决全部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又作出了细化规定,力求弥补《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不足。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在实践中如何确定被告,仍然面临诸多的问题。因此,行政诉讼法修改应考虑被告范围界定如何能更便于司法实践操作。

(二)行政诉讼当事人制度的完善

1.原告制度的完善

分析我国行政诉讼原告制度的不足,原告范围的扩大是必然要求。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包括:权益受到直接影响的行政相对人;行政行为权益带来了间接不利影响的相对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

2.被告制度的完善

针对当前的行政诉讼被告的规定存在的问题,行政诉讼被告制度的完善应从以下两方面着手。第一,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或组织为被告;第二,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是被告。这样可以方便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解决行政诉讼被告难以界定的问题。

三、行政诉讼的管辖

(一)行政诉讼管辖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大多数的行政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般认为,行政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是基于以下考虑:基层人民法院的辖区在一般情况下既是原告与被告所在地,又是行政行为和行政争议的发生地,把大量的行政案件放在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既便于原告和被告参加诉讼,又便于法院调查取证,正确、及时处理行政案件;便于法院对当事人和广大群众进行法制教育。但从行政审判实践来看,行政审判难以摆脱行政干预,从而削弱了行政诉讼作为司法审查应有的作用。法院很难独立作出判决,法院审理过程中很难忽视地方政府的意见,影响了行政案件的公正审理和裁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二)行政诉讼管辖的完善

行政诉讼管辖的确定既要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又要考虑法院如何才能公正、有效地行使审判权。2008年2 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施行。《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基层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可能受到的不正当干预,但问题并未从根本上得到有效解决。

《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可以从以下方面完善:第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包括国务院各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改为由中级法院审理,可以避免行政审理受到行政干预,保证案件的公正独立审理;第二,扩大地域管辖中原告的选择范围,规定除不动产案件以外,被告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赋予原告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权。

四、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设立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都有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并且在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还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1989年《行政诉讼法》制定时,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还不健全,行政审判经验缺乏。在此背景下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公正独立的审判案件,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行政诉讼法》规定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而不能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有他的合理之处。但是随着我国社会各方面环境的发展,单一的普通程序的设置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了很多问题。行政诉讼的受案数量较之法律制定之时已经明显增加,法官的素质也可以胜任独任审判的的要求。如果仍对案件不加区分一律适用合议制审理,既不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也不利于及时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因此,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设置简易程序十分必要性。

《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北大版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下列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1)涉外案件;(2)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3)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4)发回重审的案件;(5)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 从建议稿可以看出学者们采用了排除适用的方式对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范围作了规定,笔者认为这种模式符合我国诉讼实践的需要可以作为修改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立法规定。

五、引入行政诉讼调解机制

第13篇

【关键词】台湾地区;诉讼标的;法律关系说;权利主张说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引言

诉讼是当事人为了实现法定权利或维持法律秩序而通过法院审理作出法律判断的活动。在行政诉讼活动中,必须确定法院审判的对象及范围,同时需要确定法院的裁判对当事人的效力范围,从而需要有诉讼法上的技术性概念作为支撑。在大陆法系国家,这一技术性概念称为“诉讼标的”。诉讼标的作为诉的构成要素,是三大诉讼法学共同面临的课题。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界对民事诉讼标的理论关注相对较早,学术研究已初具规模。近年来,刑事诉讼法学领域也有学者开始关注诉讼标的,唯独行政诉讼标的理论尚未展开讨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有关管辖权的确定、诉的合并、诉的变更、第三人参加诉讼、二重起诉禁止以及判决效力范围的确定等都与行政诉讼标的具有紧密的联系。因此,行政诉讼标的有必要进入学理研究的范围而值得认真对待。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制度移植于德国、日本,其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发轫于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诉讼标的理论关注较早,对行政诉讼标的的功能及重要性已达成较为一致的认识,行政诉讼标的理论在行政诉讼法学理论体系中的地位也日趋明确。虽然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体制与结构不同,但是同作为以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其具有共同的诉讼法理和规律。因此,借鉴台湾地区成功的理论研究成果和实践经验,无疑对大陆地区行政诉讼法学的进一步深入研究有所裨益。

二、行政诉讼标的的概念范畴

(一)行政诉讼标的与诉之构成

行政诉讼标的在我国台湾地区属于法律概念,但是在其行政诉讼法中对诉讼标的的概念并没有进行明确界定。由于理论与实务界对诉讼标的的内涵认识不同,致使行政诉讼标的概念并不一致,不同的理论学说笔者将在后文中介绍。但是从诉的构成角度,台湾地区理论界认识是较为统一的。依据诉讼法理,一个完整的诉由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构成。主观要素是指诉讼当事人,而客观要素,是指事的要素,亦即诉讼标的,是指原告请求法院进行裁判的具体内容。台湾地区通说认为,行政诉讼标的是指行政法院的审判对象,是原告请求法院进行裁判的具体内容[1]。如果原告在起诉时无法确定所争执的内容从而无法确定请求内容时,则法院将无从审判。

(二)行政诉讼标的功能

在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标的作为一个法律技术性概念具有重要的功能意义。

1.行政诉讼标的是确定行政诉讼审判范围的依据。任何诉讼之提起均须原告以起诉为开端,并就诉讼内容予以具体化而提出诉讼标的,当事人二造及法院方得以原告所提之诉讼标的为诉讼之核心而进行诉讼程序,法院并以此诉讼标的为依据而进行裁判[2]。因此在原告起诉时,应特定诉讼标的之范围,以便确定法院的审行政判对象。(参见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105条第1项第3款)

2.行政诉讼标的是确定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依据。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后,如果另行提起一个新的诉讼,此时涉及判断原告是否重复起诉,而判断前后诉讼是否具有同一性的标准在于前后二诉之诉讼标的是否同一。(参见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107条第1项第7款。)

3.行政诉讼标的是确定诉之合并、变更的依据。诉之合并与分离,在于诉的构成不同,当事人相同的诉的合并为主观诉的合并,诉讼标的相同的诉的合并为客观诉的合并。在行政诉讼中,诉之客观变更与合并,亦即是诉讼标的的合并,与单纯攻击防御方法合并有别[3]。因此,诉讼标的是判断诉之客观合并与变更的唯一标准。(参见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37条、第39条)

4.行政诉讼标的是确定既判力范围的依据。按照大陆法系通说,既判力原则上以判决主文中的判断事项为限,判决理由没有既判力。判决主文的内容实际上就是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作出的判定。因而,既判力在形式上系于判决主文,在实质上便是随为诉讼标的判断而产生,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与诉讼标的的范围相一致。[4]在行政诉讼中,行政诉讼标的是判断行政诉讼判决效力范围的标准。(参见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213条)

(三)行政诉讼程序标的与行政诉讼标的之区别

在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标的,有行政诉讼程序标的与行政诉讼标的两种。广义的行政诉讼标的包括行政诉讼程序标的和行政诉讼标的,而狭义的或真正行政诉讼意义上的诉讼标的,仅限于行政诉讼之诉讼标的而言。[5]行政诉讼程序标的,是指可以作为诉讼争议和审判的对象而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范围的事项和行为,具体指行政诉讼制度所欲纠正之对象;而行政诉讼标的,是指法院的审判对象,依撤销诉讼为例,学说观点并不相同,有行政处分说、行政处分违法性说、权利主张说、裁判要求说等。[6]本文讨论的行政诉讼标的,是指狭义上的行政诉讼标的。

三、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标的理论学说述评

纵观台湾地区诉讼标的理论研究和审判实践,行政诉讼标的的可能构成要诉主要包括事实关系、规范基础主张(权利主张)、诉讼请求(裁判要求)。由于学者对诉讼标的构成要素的组合理解不同,从而产生不同的理论。从诉讼标的构成的角度进行归类,主要有实体法说和诉讼法说。

(一)实体法说

实体法说是从行政实体法的角度来探讨行政诉讼标的范畴的理论,具体可分为行政行为处分说、行政处分违法性说、行政处分违法并损害原告权利之权利主张说三类,分述如下。

1.行政处分说

行政处分说是台湾地区早期行政诉讼法学界主张的理论。该说认为,行政撤销诉讼之撤销对象是行政处分,故认为行政撤销诉讼之诉讼标的为原告诉请行政法院予以撤销的行政处分,因此,行政处分以外的其他行为均不得成为诉讼标的。如早期行政法学者管欧认为,“行政诉讼应以行政机关之处分为标的,倘事实上原处分已不存在,则原告之诉,因诉讼标的之消灭,即应予以驳回。”[7]

行政处分说的缺点在于混淆了诉讼标的与诉讼对象(即行政诉讼程序标的)。以行政处分作为诉讼标的,有以下不足之处。首先,以行政处分作为诉讼标的无法发挥诉讼标的的功能。以诉讼标的决定判决的效力范围(既判力范围)为例,例如,在事实及法律状态都没有改变的情况下,败诉被告机关可以任意重新作出内容相同的“新”的行政处分来规避确定判决的效力。因此,以行政处分作为诉讼标的,无法防止行政机关重复作出相同的行为。其次,以行政处分作为诉讼标的不利于对原告权利的保护。例如,在同一行政处分侵害数个相对人的权利时,则只有一个诉讼标的,如果在其他受侵害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则不利于其他受侵害人的权利保护。在台湾地区,行政处分说现在已无学者采用。

2.行政处分违法性说

行政处分违法性说是日本行政诉讼法学界通说[8],台湾地区亦有学者主张该理论。违法性说认为,撤销诉讼是以撤销违法行政除非为目的的诉讼,而行政处分的违法性全体(抽象的违法性)则为诉讼标的,并构成审理对象。[9]根据该说,由于行政诉讼标的为行政处分违法性全体,而非以个别违法事由为诉讼标的,因此,当事人提出的认定行政处分违法或合法的事实及理由,仅属于攻击防御方法。因此,基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的诉讼目的,当事人可以在审理过程中追加、变更有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合法的一切事实和理由。在判决生效后,判决的既判力涉及该行政行为的所有的违法性事由,即原告不得再主张其他违法事由而诉请撤销同一行为或请求确认行政处分无效,被告也不得在国家赔偿诉讼中再次主张该行政处分合法有效。行政处分违法性说的不足之处在于以下方面。第一,违法性说与台湾地区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意旨并不相符合。台湾地区现行行政诉讼之核心功能在保障人民公权利,而客观法秩序维护只是在人民公权利受侵害的范围内,始附带地成为行政诉讼之功能[10]。如果法院以被诉行政处分的违法性作为诉讼标的和审判对象,而在案件审理中无视原告的权利保护主张,则有悖于行政诉讼制度的意旨。第二,违法性说无法发挥诉讼标的的功能。违法性说以行政处分整体的违法性作为诉讼标的,因此,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也及各个违法事由,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不得再基于不同的违法事由质疑行政处分的效力。因此,违法性说既判力客观范围过大,不利于对原告权利的保护。例如,依据违法性说,原告列举A违法事由提起撤销诉讼,败诉之后,即不允许再以B违法事由提起撤销诉讼。

3.行政处分违法并损害原告权利之权利主张说(权利主张说)

权利主张说是德国和台湾地区理论界通说[11],权利主张说源于学者对行政诉讼法相关内容的阐释。权利主张说认为,就撤销诉讼而言,其标的系指原告对行政处分违法并损害其权利之主张(参照《行政诉讼法》第四条);就课以义务之诉来说,诉讼标的乃指原告对行政机关不为行政处分或为拒绝之行政处分违法并损害其权利之主张(参照《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就确认诉讼而言,则指原告对行政处分无效或公法上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所作之主张(参照《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而一般给付诉讼之标的,为原告以特定之财产上给付或非财产上之作为或不作为已损害其权利之主张(参照《行政诉讼法》第八条)[12]。台湾地区学者认为,权利主张说作为诉讼标的具有两大功能。其一,可以防止行政机关的重复处理行为。该说认为,在事实及法律状态未发生改变的情况下,基于前诉撤销判决之既判力,原行政机关负有不再重新作成相同行政处分之义务,如果行政机关再次作出相同的行政处分,则行政法院仍应当受理并作出判决。此时,行政法院应援引前诉撤销判决之既判力而不需再重新审查该行政处分之违法与否,即应判决原告胜诉,从而撤销该重复处理行为。其二,行政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及于刑事、民事及国家赔偿诉讼。权利主张说认为,原撤销判决的既判力及于该行政处分是否违法之认定,因此,嗣后民事法院在审理国家赔偿诉讼时应受行政法院对该行政处分违法与否认定的拘束。该观点亦与台湾地区新修正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契合[13],即行政法院对行政处分合法与违法性的判断构成民事裁判的先决问题时,对民事法院具有拘束力。

(二)诉讼法说

诉讼法说沿袭了德国民事诉讼法理论中新诉讼标的理论,从纯粹诉讼法的角度来探讨行政诉讼标的范畴。诉讼法说并不是目前台湾地区理论及实务界的主流观点,但是台湾地区学界在探讨行政诉讼标的理论时对德国和日本各学说进行了介绍。诉讼法说又分为二分肢说和一分肢说,在台湾地区亦有学者主张二分肢说。分述如下。

1. 二分肢说

二分肢说,又称为二元判决要求说。在德国,二分肢说认为行政诉讼标的是原告基于特定事实关系向法院提出的裁判要求。行政诉讼标的由价值相等的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诉的声明,第二部分是构成诉因的事实关系。[14]因此,行政诉讼标的的识别取决于诉的声明和事实关系。关于诉的声明,二分肢说认为,诉的声明的同一性决定诉讼标的的同一性,即有几个诉的声明,就有几个诉讼标的。二分肢说认为,仅有诉的声明并不能完全清楚的界定诉讼标的,还需要借助事实关系来界定。行政撤销诉讼中的事实关系,通说认为与民事诉讼中的自然事实和生活事实不同,应仅限于由行政行为所规制的生活事实[15]。因此,行政诉讼中诉讼标的数量的判断亦取决于事实关系的判断,如果原告诉的声明所依据的事实关系相同,则仅有一个诉讼标的,若有多个事实关系,则诉讼标的也有多个。

台湾地区吴庚大法官在其1999年版《行政争讼法论》一书中,采用台湾地区理论界通说,即权利主张说,认为行政诉讼标的即按诉讼种类之不同,原告所为之权利主张[16]。后其在改书2006年修订版中,放弃权利主张说而改采二分肢说。书中认为,“在行政诉讼日益‘民事诉讼化’之后,前述以单项式说方法为行政诉讼建构诉讼标的概念,似有瑕疵。……故本书认为采二项式说为宜。即原告请求行政法院判决之声明(即实体判决之声明)暨原因事实上之主张两项。再以撤销诉讼为例,诉讼标的应包含‘撤销诉讼决定或原处分’及‘该特定决定或处分违法损害原告权利之事实’,比笼统的单项式陈述明确,在遇有重复处分与第二次裁决涉讼之情形,尤其具有实益,吾人认为二项式说利多于弊。”[17]

2.一分肢说

一分支说又称为一元判决要求说,该说认为,行政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的声明中表示的裁判要求,在撤销诉讼则为请求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行政行为的判决要求。[18]根据一分肢说的观点,在撤销诉讼中,诉讼标的数量的判断取决于诉的声明的数量,即一个诉的声明构成一个诉讼标的,相同诉的声明仅产生一个诉讼标的。如果多个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在一个诉讼中被同时提出,即产生诉的客观合并。同理,诉的声明的变更将产生诉的变更,因为作为特定诉的诉讼标的产生了变更。而案件中的事实关系仅属于诉讼理由和帮助识别诉的声明的同一性和数量的标准,并非诉讼标的的构成要素,因此即使原告提出多个事实关系,而诉的声明只有一个时,诉讼标的仍然同一,反之,如果诉的声明是多数,即使源于同一事实,诉讼标的仍为复数。以诉的声明作为诉讼标的,虽然可以很好的判断诉的合并、变更等问题,但如果仅以诉的声明作为诉讼标的,则无法判断诉讼标的的同一性,诉讼标的和既判力的范围会过大,不利于相对人权利的保护。目前,台湾地区尚无学者采用该说。上述实体法说与诉讼法说都试图建议一套统一适用于各种诉讼类型和诉讼程序各阶段的理论体系。在大陆法系国家诉讼法学界,这一观点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有学者认为应当按照不同的诉讼状态,建立灵活的、内容可变的诉讼标的。从而提出诉讼标的相对性学说(亦称为动态的及功能性的诉讼标的理论、诉讼标的统一概念否认说等)。例如,台湾地区陈清秀教授认为,对于行政诉讼标的所要解决的问题,“似毋庸采取一致的诉讼标的理论,而应采取‘动态的及功能性的诉讼标的理论’,亦即可区分诉讼程序阶段,针对不同的问题,尝试各种理想的解决方案,以实现公平正义。”[19]但是,该观点虽然更符合诉讼经济和追求实质正义的要求,但是由于行政诉讼标的缺乏明确的内涵而不具有可操作性。例如,在实践中法院及诉讼当事人之间就诉讼标的的定义发生争执时,则无具体明确的途径确定诉讼标的。该说在台湾地区并未获得多数学者的支持。

四、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标的实务见解

台湾地区行政法院对行政诉讼标的的认定并不一致,在新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前,行政法院有时以行政处分为诉讼标的,有时以公法上的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新法颁布以后,开始有行政法院采用权利主张作为诉讼标的。

(一) 行政处分说

台湾地区在新行政诉讼法修正前(民国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前),仅有撤销诉讼一种类型。在早期实务中,行政法院在裁判中大多以行政处分为行政撤销诉讼的诉讼标的。例如,行政法院(现为最高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号判例认为,“行政诉讼以官署之行政处分为标的,倘事实上原处分已不存在,则原告之诉因诉讼标的之消灭即应驳回。”[20]再如,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三五五号判例认为,“公司法人,有其独立之人格,与其自然人之股东两不相干,本案诉讼标的之行政处分,系以公司为对象。”[21]

台湾地区实务界在行政诉讼法修正之前,以行政处分作为诉讼标的,有误“程序标的”为诉讼标的之虞。以上判例中使用的“诉讼标的”一词,仅仅用于确定法院的受理案件的范围和事项,并非实质意义上的诉讼标的,即以其来确定诉的合并、诉的变更、既判力等问题。

(二) 法律关系说

台湾地区的行政法院判例判决沿袭民事诉讼法上传统的实体法说的诉讼标的理论,认为行政诉讼之诉讼标的是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例如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四号判例要旨认为:“当事人于终局判决后,不得就同一法律关系更行起诉,此为一事不再理之原则。违背此原则,即为法所不许。”再如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三三六号判例要旨认为:“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于确定之终局判决中已经裁判者,就该法律关系有既判力,当事人不得以该确定判决事件终结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击防御方法,于新诉讼为与该确定判决意旨相反之主张,法院亦不得为反于该确定判决意旨之裁判。”[22]

台湾地区实务中采用法律关系说的法律依据是修正前的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百条第一项规定,“诉讼标的于确定之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更行起诉”。因此,依据法律关系说,行政处分之合法性或违法性问题,仅属先决问题,对嗣后国家赔偿诉讼并不发生既判力。

(三) 权利主张说

台湾地区新《行政诉讼法》删除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准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于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诉讼标的于确定之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者,有确定力。”从而,行政诉讼标的的识别应与民事诉讼具有不同的标准。对于行政法院判决对民事法院的既判力问题,在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前,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台湾地区学理界及实务界判例认为,由于行政诉讼程序采取书面审理原则,同时实行一审终审,对于实质真实的探求缺乏程序上的制度保障,因此行政诉讼改制以前,行政法院判决,对于普通法院并无拘束力,审理国家赔偿事件的普通法院,对于行政处分应独立认定有无违法。[23]台湾地区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民事或刑事诉讼之裁判,以行政处分是否无效或违法为据者,应依行政争讼程序确定之。”该项规定行政法院判决对普通法院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具有既判力,普通法院在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时,在行政诉讼标的范围内,应收拘束。因此,传统实务界以法律关系说作为诉讼标的,与新修正的行政诉讼法相悖,因此,应将行政处分的违法性纳入诉讼标的范围。在台湾地区实务界,已有行政法院以权利主张说作为识别诉讼标的的标准。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诉字第七七七号判决认为:“按撤销诉讼之诉讼标的,系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之违法行政处分,认为损害其权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之主张。”[24]该判决与理论界通说观点趋于一致,即行政诉讼标的是行政处分违法并损害原告权利之权利主张。

五、结语

诉讼标的作为一个“复杂而难解”的课题,在台湾地区至今不存在一个完美无缺的理论。但是权利保护说与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的目的和相关程序制度较为契合,可以在一定程度解决实践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较其他诉讼标的理论利大于弊。自台湾地区新行政诉讼法颁布以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诉讼标的的认识也在逐渐趋于一致。如前文所述,诉讼标的作为一个法律技术概念,有其重要的制度功能。诉讼标的作为一个法律技术性概念,也被我国行政诉讼立法所采用。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该项规定涉及诉讼标的与判决效力的关系问题,但遗憾的是无论是该司法解释还是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就该项规定如何适用的答复[25],都没有对诉讼标的的概念和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目前行政诉讼法学者使用的“诉讼标的”,也仅限于行政诉讼的程序标的,而对实质意义的诉讼标的则鲜有论及。随着大陆地区行政诉讼制度实践的不断深入,实务界对行政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研究成果的需求与日俱增,因此,学理界应重视对行政诉讼标的理论研究,以期更好的为实践作支撑。

【作者简介】

马立群,武汉大学2008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行政诉讼法、行政救济法。

参考文献

[1]叶百修、吴绮云:《行政撤销诉讼之研究》,司法院印行1990年版,第360页。

[2]陈荣宗著:《民事程序法与诉讼标的理论》,国立台湾大学法学丛书1977年版,第328页。

[3]吴东都著:《论行政处分撤销诉讼之诉讼标的》,“国立中央图书馆”馆藏硕士论文,第200页。

[4]骆永家著:《既判力之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31页。

[5]蔡志方著:《行政救济法新论》,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68页。

[6]蔡志方著:《行政救济法新论》,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68-169页。

[7]管欧著:《中国行政法总论》(第十九版),蓝星打字排版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543页。

[8]参见[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姜明安审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09页。

[9]参见李校:《专利行政诉讼之研究》,司法院第四厅编1984年版,第66页。

[10]翁岳生主编:《行政诉讼法逐条释义》,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26页。

[11]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400页。台湾地区多数学者持权利主张说,另见蔡志方:《行政法三十六讲》,成功大学法律学研究所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辑1997年版,第480页;林胜鹞:《行政法总论》,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661页;吴东都著:《论行政处分撤销诉讼之诉讼标的》,“国立中央图书馆”馆藏硕士论文,第51页。

[12]吴庚著:《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增订八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9页。

[13]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民事或刑事诉讼之裁判,以行政处分是否无效或违法为据者,应依行政争讼程序确定之。”

[14]陈清秀著:《税务行政诉讼之诉讼标的》,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156-160页。

[15]陈清秀著:《行政诉讼法》,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54页。

[16]吴庚著:《行政争讼法论》,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61页。

[17]吴庚:《行政争讼法》(修订第三版),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71页。

[18]陈清秀:《行政诉讼之诉讼标的》,载《全国律师》1998年第9期。

[19]相关内容可参见陈清秀著:《行政诉讼法》,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61-364页。

[20]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编辑委员会编:《行政法院判例要旨汇编》(下),1982年版,第877页。

[21]行政法院判例要旨编辑委员会编:《行政法院判例要旨汇编》(第四辑),1986年版,第122页。

[22]行政法院判例要旨编辑委员会编:《行政法院判例要旨汇编》(第四辑),1986年版,第122页。

[23]参见陈清秀著:《行政诉讼法》,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64页。

第14篇

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存在的问题完善

一、行政不停止执行之争

我国行政诉讼法至1989年颁布以来,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护一直成为众多学者研究的对象。通常来讲,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是行政诉讼法重要目的之一,但这又与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的立法目的出现了一些相互冲突与博弈。长期以来,学界将“不停止执行”作为我国行政诉讼一项特有的原则,比如作为《行政诉讼法》起草者之一的顾昂然先生就主张这一观点。然而,随着《行政诉讼法》多年后,学界陆续出现了对“不停止执行”的质疑。甚至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这种质疑呈现出一边倒的倾向,即传统的“不停止执行应”原则应向“行政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方向转变。其目的在于当出现以下的情形时对诉讼相对人的保护:即因诉讼程序的漫长,若诉讼程序的启动并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那么行政行为将存在违法侵害当事人权益的现实危险潜在风险。

作者认为无论是行政不停止执行的否定论或维持论,都没有摆脱单纯的对原则与例外之争,分析的都不全面。因此,笔者认为在当前阶段,行政诉讼中还是应采取旧的“起V不停止执行为原则”为主,但应以“停止执行为例外”,对法官的裁量权给予适当的限制,以便同时兼顾行政机关的公权益以及行政相对人的私权益。

二、行政不停止执行的现状与问题

(一)不停止执行的立法现状

1.《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总的来说,在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56条中,其实是规定了我国行政诉讼是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的,但也规定了四项需要停止执行例外,但此规定在实践中的操作非常困难的。

2.《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我国1996年《行政处罚法》第45条虽然直接规定了在当事人申请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且也规定有例外,看似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相一致,但这一规定中并没有对行政诉讼中停止行罚执行的情形作出规定。

由于《行政处罚法》的处罚种类包含了影响生产经营者财产利益的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以及对人身进行限制的行政拘留等对行政相对人产生重大的影响的措施。法律只规定了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行政相对人即使提起行政诉讼也难以及时有效地维护自身权利,在行政诉讼结束后,需要被救济的权利很可能已经被侵害而不复存在了。

3.《行政强制法》不的规定

在我国,仅有少数行政机关拥有行政强制执行权,而大多数的行政机关并无行政强制执行权。由于这些机关无行政强制执行权,他们只能通过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行政强制法》第34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后,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强制执行,但其回避了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是否停止执行。但如果将其与《行政强制法》第53条、《行政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相联系,此处应当适用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

(二)不停止执行存在的问题

1.不停止执行的绝对化

即使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诉讼不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形,但实践中却出现的非常少。主要原因有:一是政府部门在过去几十年间大力发展经济,讲求的是效率,政府的威信,所以即使作出了不合适的行政行为,也很少有行政机关主动去停止执行。二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较为抽象,不好在实践中把控。比如对“公共利益”的理解,实践中往往难以界定,加之长期以来法院依附于政府,因此法院往往把行政机关的认定的利益当成了公共利益。三是没有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附于法院执行时,停止执行的发生的概率极低,使得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制度难过于绝对化。

2.停止执行的审查机制不健全

现《行政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了诉讼不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形,其中既有当事人的申请,也有法院依职权自行裁定。其实,法院基于职权裁定停止执行,更能强化对人民权益的临时保护,也能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我国台湾的相关立法主要以保障利益为基本出发点,法院可以基于职权,综合考虑各个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和申请理由,再决定是否停止执行,因此保护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同时还将行政诉讼划分成确认诉讼、给付诉讼和撤销诉讼三种类型,以此为基础确定可以停执行的案件类型。然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仅规定了行政诉讼判决的形式,并没有明确区分类型,导致停止执行的范围是模糊的。

3.不停止执行救济途径与方式欠缺

如果法院或者行政机关作出不停止执行的裁定确系错误判决的情况下,如何提供有效的救济手段,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保护,关系到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正确有效实施。但是我国对此暂时还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

三、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的建议

(一)坚持不停止执行原则,停止执行为例外

对于行政诉讼中的不停止执行原则,其本质是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博弈结果。当前我国学术界对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的质疑,主要是是从规范行政行为、防止权力滥用和保障公民权利的角度出发。虽然保障公民权益也是作为行政诉讼的价值之一,但如果过度地追求这一种价值而放弃行政效率等价值也是不妥的。笔者认为,需坚持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并进一步完善例外的适用。

首先,行政机关的作用除管理职能外还应包含促进公共利益的增加。社会公益的体现不应只依赖法院,还应通过合适的制度设计来规范行政机关。其次,“坚持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并不否认“法律保障公民权益”的价值,公共利益不是是对个人利益劫持,也不是独立于个人利益之外,它们间是一种辩证统一的关系。最后,在坚持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前提下,若行政相对人虽最终获得胜诉,但其合法权益也因原行政行为的不停止执行而产生了损害,那么行政诉讼的权利救济目的即没有实现。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我们应当坚持和完善停止执行的例外适用。

(二)完善停止执行的程序

1.申请形式。一般而言,相对人都是在诉讼期间提出停止执行被诉行政行为。由于被诉行政行为在前就可能已经做出,因此行政相对人不存在来不及书面申请的情况紧迫情况。为了法律的严肃性,停止执行的申请应由书面形式做出。

2.申请对象。当事人提讼,要么在于取得利益,要不在于排除不利。行政诉讼中申请的对象应是停止相应行政行为的执行。

3.申请人范围。通常情况,提出停止执行的须为行政相对人,但学界中还有另外的观点及除了行政相对人外,有厉害关系的第三人也可以提出停止执行的申请。

4.停止执行裁定的效力。法院作出行政行为停止执行裁定后,又能否以情况变化为由主动撤销或者变更所做的裁定?这些问题法律都没有进行规定。因此,鉴于对案件事实的要求,应当允许法院在诉讼中对所做的停止执行裁定予以变更或撤销,当然必须说明理由。

(三)严格审查并规范法官的裁量权

当前《行政诉讼法》中列举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形,其第56条第二款中的所作的描述可认为是对法院司法裁量权的规定。不过,就语言表述而言,其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何为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一定就是与个人私益对立的吗?这些问题不解决,则法官在裁判时很可能忽略行政相对人的利益的包含。

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既要要坚持概括审查,又要维护利益平衡。概括审查指法院在接到相对人停止执行的书面申请时,应就案件申诉的概率进行概括式审查。如果行政行为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时,法院应当及时作出停止执行行政行为的裁定;如行政诉讼原告时行政机关并无明显违法行为,则法官应慎用裁量权去阻止行政行为的实施。这样做的原因是法官在裁量时,不仅要考虑行政相对的私人利益,还要衡量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在涉及第三人权益时还要顾及第三人利益。另外,对于公权力的权威和利益,法院在审查时,也必须加以考虑。总的来说,为了保障行政诉讼不停止执原则,停止执行为例外的顺利实施,法院应严格审查相对人的申请并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参考文献:

[1]王小红.论我国行政诉讼暂时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J].河南社会科学,2005(1).

[2]章志远.从原则与例外之争到司法裁量标准之构建―行政诉讼暂时性财产权保护机制的新构想[A].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7年年会论文集[C].2007.861-869.

[3]黄学贤.行政诉讼中的暂时性法律保护制度探讨[J].东方法学,2008(4).

[4]庄汉.我国行政诉讼中暂时性权利保护制度的缺失与构建[J].法学评论,2010(5).

[5]许炎.行政救济法上不停止执行原则的再思考[J].行政法学研究,2006(1).

[6]齐娜.我国不停止执行原则的反思与变革[D].北京:中央民族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09.

第15篇

[2]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 2010:449.

注释

1 郑小芬、车芳芳与沁阳市公安局、董迎春、董玲治安处罚案, (2015) 焦行终字第00069号.

范文一: 行政诉讼法论文(教授热荐6篇)

范文二: 行政诉讼保障的路径分析及优化策略

范文三: 探讨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的定位及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