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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最新版内容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提高执业律师的素质,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协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北京市律师协会章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申请律师执业前参加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协会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施实习考核标准和考核程序,确保实习质量。
本协会对实习活动的管理,接受北京市司法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本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本协会的面试考核。
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管理工作由本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管理考核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申执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实习登记
第五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品行良好,无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
(五)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六)无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记录。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所称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六)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
前款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二名执业十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当地资深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律师协会设立的品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营状况不良的;
(二)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三)不能为实习人员提供固定办公场所和必要办公条件;
(四)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未满一年的;
(五)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届满后未逾三年的;
(六)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惩戒期限未满的;
(七)目前正在接受投诉处理,且有充分理由认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
第八条 接收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实习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和《实习协议》。
第九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专职律师;
(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三)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
(四)执业过程中未受到过行政处罚和通报批评及其以上行业处分;
(五)五年内未受过训诫行业处分。
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
第十条 实习人员应当按照本协会公布的程序和要求申请实习,通过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复印件(外省户籍需另附暂住证或居住证复印件);
(二)《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符合本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的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
(四)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无刑事处罚证明原件;
(五)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为其出具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教师证或工作证复印件)和同意其实习的证明;
(六)《实习协议》复印件;
(七)实习人员与申请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八)本协会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一条 本协会将在收到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递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核,并向审查合格的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第十二条 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申请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实习人员准予实习登记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准予实习登记的。
申请实习人员因有前款第(一)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应当同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第三章 集中培训
第十三条 集中培训由本协会或其委托的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进行。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一个月。
第十四条 集中培训内容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律师执业管理规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等。
通过集中培训,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应当熟悉律师职业道德的基本内容,确立良好的律师职业道德观念,自觉遵守律师执业规范,了解律师实务知识。
第十五条 集中培训采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培训大纲和指定的教材。本协会可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增加其他教学材料。
第十六条 本协会可根据培训内容需要,选聘执业律师、专家、学者和司法工作人员担任授课教师,但应当以执业律师为主。
第十七条 受聘担任授课教师的执业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执业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二)在某一领域有突出的业务专长;
(三)品行良好,无不良执业记录;
(四)关心律师行业发展,热心律师教育事业;
(五)具有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六)本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实习人员在集中培训期间应当遵守本协会及培训机构的有关规定,按规定时间到培训地点参加学习。
第十九条 集中培训考核合格的,由本协会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应当重新参加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第二十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
第四章 实务训练
第二十一条 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安排。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收实习人员实习时,应当按规定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且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实习人员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三)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业务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二)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三)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第二十五条 实习人员接受实务训练,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身份在委托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或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律师业务;
(六)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七)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八)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九)其它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实习人员应当在实习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办理律师业务,接受刑事案件辩护及、民事和行政案件、非诉事务、担任法律顾问、法律咨询以及代书法律文书等技能训练,掌握律师业务基本程序和执业规则。
第二十七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实务训练,应达到如下要求:
(一)在实习指导律师指导下参加接待当事人活动;
(二)在实习指导律师指导下参与诉讼、仲裁或者非诉法律事务工作;
(三)在实习指导律师指导下进行案卷整理归档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完成实务训练项目并被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且没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签发实习鉴定,并按要求向本协会提交该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考核材料。
第二十九条 实习人员因指导律师生病、离职等原因中断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十五日内为实习人员重新安排符合条件的指导律师,并将变更后的指导律师报本协会审查,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三十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间不得转所,但所在律师事务所发生终止、合并、分立等变更事项的除外。
实习期间转所的,应当注销其原实习登记,交回实习证,并重新办理实习人员登记手续。
实习人员申请注销实习登记的,应在其取得实习证满三个月后提出申请。
第五章 面试考核
第三十一条 实习人员应当在实习期满两年内申请参加本协会组织的面试考核,逾期未申请的应当重新申请实习。
第三十二条 实习人员申请面试考核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二)《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三)《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鉴定书》;
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考评意见和实习鉴定意见应当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等方面的情况如实作出评价;
实务训练材料应包括不少于10份实习人员参加主要实务训练项目形成的工作文书、操作记录、训练心得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等;
(四)本协会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三十三条 实习人员应当按照本协会的统一安排参加面试考核。面试考核时间安排在本协会网站公布,实习人员须按照考核时间安排准时参加。
第三十四条 面试考核应当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实务训练情况、执业基本技能掌握情况、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实习纪律的情况以及语言表达能力、仪容仪表等进行全面考核,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考核人员将根据实习人员的应答情况,按照评分标准独立进行评分,作出考核评价。
第三十五条 本协会将在面试考核结束后七日内,在本协会网站公示面试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名单,公示期为十日,在公示期满后公布实习鉴定合格的实习人员名单,核发《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鉴定意见书》。
第三十六条 对于面试考核不合格的实习人员,本协会将以书面形式告知考核意见。
第三十七条 本协会应当对在公示期内收到的投诉或者举报进行调查。对有证据证明通过面试考核的实习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本协会应当撤销对该实习人员的面试考核合格意见,并书面通知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
第三十八条 实习人员对面试考核不合格结果或被撤销面试考核合格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自收到书面考核结果或被撤销面试考核合格意见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所在律师事务所以书面形式向本协会申请复核。本协会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
第三十九条 实习人员面试考核不合格的或被撤销面试考核合格意见的,本协会可做出给予延长实习期三至九个月的决定。实习人员可在按照延长期限完成实务训练后,重新提交面试考核申请。
第六章 实习监督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同时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并给予二年内禁止接收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管理职责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律师事务所负有管理责任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 与实习人员签订虚假劳动合同的;
(六) 以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提供办公条件等理由向实习人员收取费用的;
(七)为实习人员安排指导律师,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超过二名的;
(八)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实习指导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同时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并给予二年内禁止指导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职责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 以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等理由向实习人员私自收取费用的;
(六)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超过二名的;
(七)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本协会。本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一)私自以律师名义从事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违规行为的;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监督管理的;
(三)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的;
(四)擅自中断实习活动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发生本规则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本协会报告。经查证属实的,本协会应当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第四十四条 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面试考核的,由本协会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本协会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北京市司法局。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市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组织管理工作,依据本规则执行;司法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日均以工作日计算。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本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本协会理事会通过并于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所具备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另外,根据其他法规规定还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本办法所称造林绿化企业,是指从事林地造林绿化工程施工的企业。
三、本办法所称资质,是指企业的人员质素、技术及管理水平、工程设备、资金和效益情况,承接工程经营管理能力和建设业绩等。
四、全市造林绿化企业凡从事林地造林绿化工程施工,均应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造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经核准取得资质资格的企业可以在*地区承接50公顷以上的造林施工工程。
五、*市造林绿化企业资质条件:
1.持有在*地区注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具有三年以上林地造林绿化经营经历,承接过连片造林绿化面积为30公顷以上的工程;
3.企业经理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管理工作经历,企业技术负责人具有林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财务人员具有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4.企业具有林业中级职称以上人员2名,有专业资格证书的助理会计师1名;
5.企业有相应的林地造林绿化工程设备;
6.企业固定资产净值和流动资金30万元以上,年总产值30万元以上。
六、*市林业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造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和资质核准工作,按企业属地由区、县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市造林绿化企业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复审,复审合格后核准发证;市属企业直接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七、申请资质的企业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原件:
1.造林绿化企业资质申请表;
2.法人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
3.企业法人代码证正副本和企业法人身份证;
4.企业工程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技术工种人员明细表;技术职称证书;岗位资格聘书;
5.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资产评估单位审查的企业固定资产原值和流动资金总额证明书;
6.企业业绩证明;
7.其它文件资料。
八、《造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度审核,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必须接受资质审核部门的年度审核,对不符合资质标准,审核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资质资格。
九、每年十月份为企业资质年审时间,企业须在九月底前填写好“造林绿化企业资质年审申请表”报属地区、县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市属企业直接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十、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资质资格,取消资质资格的企业三年内不受理资格申请。
1.不按规定申办资质审核的;
2.申请资质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3.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资质证书的;
4.违反资质标准超越营业范围承接工程项目的。
关键词:实习;规范管理
中图分类号:G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3-00-02
当前,在教育思想和观念的转变上,一个需要着重解决的问题是,树立理论联系实际,强化实践教学的思想。实践教学主要承担着如下任务:为学习专业理论提供权威性认识;使书本知识深化并提高观察理解、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促进学生应用知识,激发学生学习的自觉性。由于高职高专旅游管理专业是操作性强,内容直观,学生能力素质的重要性,我们需要在教学中加大实践课的内容比例。
一、重视实践基地建设,提高学生能力素质
高职高专类院校在教学中定位于培养素质高、能力强、应用型的高级专门人才。为实现应用型人才的培养目标,就要在课程设置、学科建设、资源配置等方面加强力度,从培养学生能力出发,在实践基地建设上不断的开拓创新,从各个角度拓宽学生实习实训途径。
高职高专旅游管理专业实习基地建设要按照“全面规划、分布实施、逐步完善”的思路,建成服务于旅游企业,集导游、旅游企业管理、酒店管理、餐饮管理等专业方向,形成一个多元化、科学化、现代化的综合旅游实践教学基地,成为具有高职高专特色的示范性实践教学基地。高职高专院校在实习实训环节一般根据课程的需要,有目的的选择实习方式,有在校内设置的校内实习基地,有与各大企业共建的校外实习基地。
(一)校内实习基地
校内实习基地,主要是根据旅游管理专业设置需要,按照学校设施条件来确定校内实习基地的规模。校内实习基地主要承担面向高职高专旅游管理专业在校学生参加导游现场模拟训练、旅行社团队组织、旅行社计调业务、景点线路设计、旅游景区规划等实训任务。校内实习经济实用性强,学生可以在学习理论知识的基础上直接实践,教学效果直观,学习兴趣浓厚。
(二)校外实习基地
旅游管理专业操作性强,能力素质直观,现代企业不愿在培训员工上投入更多精力,往往看重学生的实践操作能力,这成为学生就业的一个硬性指标。如果实践能力不过关,势必影响学生就业和学校声誉。因此,每个学校都非常重视与管理经验丰富,硬件设施优质,实地对客服务优良的旅游企业进行合作,帮助完成学生的实践工作能力训练。
二、合理安排实践环节,严格要求、规范管理
实践教学环节是培养应用型人才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保证实践环节的有效进行,我们不仅要在严格要求和规范管理的前提下进行合理的安排,还应考虑设定合理的实践环节考试考评模式,帮助简化实习管理工作,对学生实习实践结果有一个正确、严谨的验收,从各个环节把住实习实践质量关。
(一)严格按照教学计划安排实习实践环节
实习前,必须将实习时间、实习地点、实习要求、实习内容和实习负责人等情况详细准确进行安排。依照实习实践教学计划,对实习实践各环节安排进行审核,然后制成实习计划表进行备案。
(二)严格组织系统,保障实习实践环节的实施
1、组织管理系统
学生实习实践管理的组织工作,一般由校实践教学部门统一管理,具体指导实施工作由各系自行完成。在实施的过程中,各系组织安排相应的任课教师作为实习带队指导老师,实习基地也同时派出相关人员管理指导实习生的具体实习工作。
2、主要职责
(1)实习实训工作的组织实施。按照旅游管理专业人才培养方案制定实习实训计划及实习实训大纲,明确实习实训的目的、内容、要求、时间安排和考核方法;依据实习实训大纲、实际条件及校历制定具体实习计划和实习经费预算,填报实习实训计划申报表,由校实践教学部门和系主任审核同意后执行;组织有实习实训教学经验的教师编写实习实训指导书,并根据实际情况随时进行修订;选派责任心强,有实习实训教学经验的教师作为指导教师。教学管理单位要认真组织好实习实训前的准备工作,签订实习协议,建立一批稳定的校外实习实训基地。做好对学生的动员工作,带队教师要联系落实校外实习实训基地,最后做好学生实习实训成绩的评定、管理和实习实训工作的总结工作。
(2)系教学部门在实习实训工作中的主要职责。研究制订有关实习实训工作的政策、条例、规定及汇总、编辑实习实训大纲。在实习实训中,对实习工作的情况进行督促、监督和指导。
(3)实习实训领队和指导教师的职责。实习实训领队和指导教师是与学生直接接触的校方管理人员,工作具体而琐碎,工作难度较大,职责如下:参加制订实习实训计划,做好各项实习实训准备工作;认真执行实习实训计划,保证实习实训任务的完成;全面关心学生的思想、纪律、生活和安全;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严格管理学生的考勤;对违纪学生及时进行教育,发现严重违纪等情况应及时汇报;不论什么原因缺席实训1/3以上者,本门实习成绩不及格,不予毕业;检查学生业务学习情况,检查实习实训日志或笔记,解决学生在技术业务方面的疑难问题;指导学生完成实习实训调研报告。
实习实训领队要主动与实习实训接收单位联系,汇报实习实训情况,争取实习实训单位的支持,密切与实习实训接收单位的关系。实习实训结束,领队组织全体指导教师总结工作,写出书面报告。还清借用物品,结清账目,最后将实习实训教学文件及实习实训成绩交管理部门留存。
3、严格执行实习实训验收工作
组织实习实训考核,评定实习实训成绩。实习实训是必修课,不得以任何理由免修。在实习实训过程中,要分步骤、全方位地进行。
(1)考核人员上,采用全方位多角度的360度考核方式,参与考评的人员也就是在实习工作中的所有参与者,包括实习基地指导教师、带队教师、实训单位客人、学生之间的自评和互评。
(2)考核梯度上,学生的工作实际能力训练有一个渐进性发展过程,这样在实习中才能检验在学校学习的成果,并找到不足不断进步。在学生实习期间,分梯度进行实习结果测评,分期初测评、期中测评和最后测评。在不同梯度中,学生可以找到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在实习中及时锻炼该方面的实践技能。
(3)成绩结果上,学生全部完成实习工作后,要写出相应的实习实训报告方可参加实习实训考核。考核成绩要严格掌握,尤其严格控制优秀和不及格的比率,真正防止实习实训流于形式。
(三)严格的反馈制度
为保证实习实训的质量,严格的反馈制度是不可或缺的有效手段。
1、实习实训定期检查制度
教学部门要以实习实训大纲作为检查依据,对该学期开设的实习实训进行检查,总结阶段性情况并及时调整安排,提出改进意见,并把检查及调整结果记录备案。
2、期末总结制度
经过本次市司法局党委、静安区律师行业党委关于律师行业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学习教育的工作部署,本人在学习和实践的过程中受益匪浅。特别是在律师职业道德上认识有了更为深刻的体会,现在总结如下:
首先,作为一名律师,首先要精研专业的理论知识,要学会时刻与新的法律法规制度与理论的更新走同一条道路。要把理论应用到实践上去,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在当今社会,社会生活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与社会相适应的各种社会状况也是不断的变化,因此,法律要符合社会的发展,这就需要法律制度的不断更新和对法律理论的不断解读,作为在法治社会占用重要地位的律师的我们,更应该时刻的关注新的法律制度和理论的不断更新,学习和掌握新知识和新理论。在掌握理论的同时,要学会把理论运用到实践当中去,只有经过实践的检验,理论才能够被社会所接受,理论才能够服务于人民。而作为律师,我们只有理论和实践相结合才能用我们的知识服务于大众,为法治建设贡献我们微薄的力量。
其次,在做律师这一行业过程中,我们应该时刻遵守《律师法》和《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律师职业行为规范》等相关规定,了解到作为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律师的职业道德的重要性。在与接待当事人的过程中,要按照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给当事人,不能对当事人做出虚假承诺。不得诋毁同行,不得说明与法官有关系能更好的办理案件,要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不得作伪证,不得应承当事人的不正当要求,我们也要学会保护律师自身的合法权益。在多年从事律师行业的过程中,我时刻的以律师行业的相关准则来约束自己,从而能让自己在律师行业的道路上走的更长更远。
最后,衷心感谢市司法局党委、静安区律师行业党委给予大家深入学习的机会,这对今后执业的过程中无疑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也使我对律师职业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更加充满信心。并且在今后的律师执业生涯中,希望也能得到律师同行们的监督及指正,我将依照《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提供更优质的法律服务,努力在现有的职业基础和理念上锐意进取,为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继续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一、活动主题
规范执业,诚信服务。
二、工作目标
通过提升年活动,促使律师职业理念进一步端正,律师规范执业、诚信服务的意识进一步增强,律师诚信制度进一步完善,律师行业行风进一步好转,律师社会形象进一步提升,律师的诚信服务内化于心,外化欲行。
三、工作内容
(一)学习法律和行业规则。各律师事务所要组织律师集中学习《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行业规则。
(二)开展警示教育。以近年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违法违纪执业的典型案例为教材,在律师中开展学习讨论,对照开展查摆活动。
(三)加强对本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的监督检查。县局不定期对各律师事务所执行统一收案收费及业务、财务、行政等管理制度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的,督促各律师事务所及时整改。
(四)旁听评议律师参加庭审情况。按照省律协规定评议的具体标准开展旁听评议活动要覆盖所有律师事务所。
(五)查阅律师卷宗。通过查阅卷宗内容,评议律师服务是否尽职,同时也要检查卷宗管理是否规范。查阅卷宗采取随机抽取方式,要覆盖每一名律师的所有业务类型。县司法局适时组织抽查。
(六)回访当事人。通过发放征求意见函、质量反馈表、走访等形式,向委托人、法律顾问单位等征求对律师服务质量、遵纪守法情况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反馈给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本人。回访要覆盖所有律师事务所。
(七)完善执业公示制度。各律师事务所都要在醒目位置将本所律师姓名、照片、执业证号、收费标准、委托程序、执业纪律、投诉渠道等向社会公示。
(八)完善律师执业诚信档案。县局及时、更新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奖惩信息,强化对律师执业活动的跟踪监督。
活动过程中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违法违纪执业的,依法依纪给予处罚处分。
四、工作步骤
从2012年3月开始到2012年11月结束,分三个阶段:
(一)动员部署阶段(3月)。各律师事务所要及时成立领导机构,制定具体计划,对活动进行动员部署。
(二)组织实施阶段(4月—10月)。各律师事务所要按照实施方案组织开展各项活动。督促本所律师开展自我剖析、查摆,找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执业理念、执业纪律、职业道德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并切实整改;要结合整改,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健全长效机制。
(三)总结表彰阶段(11-12月)。总结提升年活动情况,表彰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在全县律师行业开展“规范执业、诚信服务”行风建设提升年活动,是今年律师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各律师事务所要高度重视,将这项工作摆上重要日程,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活动顺利推进。县司法局将成立督查组,对各律师事务所活动开展情况进行督查。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计划
为规范全市司法行政系统法律服务“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保障执法公平、公正、公开,根据《贺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贺州市司法局“双随机一公开”随机抽查工作细则>的通知》(贺司通〔2020〕2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工作计划。
一、抽查工作开展时间
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11月30日。
二、抽查对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加快推行法律服务“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司发〔2017〕104号)的规定,抽查对象包括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等机构和执业人员。
三、抽查内容
按照《贺州市司法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中涉及的事项进行全覆盖检查(详见附件1和附件2)。
四、抽查工作流程
1.制定专项抽查工作方案。局制定好年度抽查工作计划后
10个工作日内由承办业务科室制定专项抽查工作方案,经分管领导同意后送行政执法协调监督科备案。
2.检查人员名单产生。由行政执法协调监督科在广西“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随机抽取产生检查人员名单。
3.开展检查。 随机抽查比例不低于辖区内机构数的30%,抽查频次原则上每年不少于1次,一年内对同一检查对象的抽查,原则上不超过2次。在检查名单确定后15个工作日内,承办业务科室将检查任务通知检查小组承办人员,按照抽查工作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查工作。承办业务科室做好组织协调工作。检查方式可采取实地检查为主,并结合利用书面检查、网络监测等手段。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随机抽查工作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检查过程,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纪检监察机关或社会第三方等全程参与,现场监督。
4.结果处理。检查活动应当于规定时间内完成,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履行审批程序后,由承办业务科室将抽查检查结果报行政执法协调监督科,由行政执法协调监督科将抽查检查结果录入广西“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信用中国(广西贺州)平台和广西“互联网+监管”平台,并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或新媒体向社会公示。
五、工作要求
(一)各相关科室要高度重视,紧密协作,压实压紧责任,承办业务科室要发挥主体责任,精心组织。共同把“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落到实处。
(二)开展“双随机”工作中的执法人员要按照《贺州市司法局“双随机一公开”随机抽查工作细则》要求,在检查工作中要公正执法,依法行政。
(三)认真做好“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的总结工作,对“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中亮点做法和经验及时上报,并将汇报材料及相关档案送行政执法协调监督科。
附件:1.贺州市司法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2.贺州市司法局2021年度“双随机一公开”抽查计划表
贺州市司法局
2021年4月28日
附件1
贺州市司法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序号
抽查项目
抽查
对象
事项类型
检查方式
检查
主体
检查依据
抽查类别
抽查事项
1
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律师协会的监督
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律师协会的监督
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协会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贺州市
司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修订)第四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第六十五条、《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五十一条
2
对公证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对公证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公证机构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贺州市
司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年修订)第五条和《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二十六条
3
对公证员进行监督、
指导
对公证员进行监督、指导
公证员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贺州市
司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年修订)第五条、《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五条和第二十六条
4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
年度考核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
基层法律
服务所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贺州市
司法局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
5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年度考核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年度考核
基层法律
服务工作者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贺州市
司法局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四十条
附件2
贺州市司法局2021年度“双随机一公开”抽查计划表
序号
抽查事项
抽查具体内容
随机抽查
对象范围
抽查
比例
随机选派
执法人员范围
抽查
时间
备注
1
对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监督检查
1.律师队伍建设情况;2.业务活动开展情况;
3.律师执业表现情况;4.内部管理和制度情况;5.党建工作情况;6.律师事务所和律师遵守法律法规情况等。
《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
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抽查30%
《执法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
5-7月
2
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监督检查
1.公证机构执行应当报批或者备案事项的情况;2.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情况;3.公证质量的监控情况;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5.对公证处和公证员投诉处理情况。
《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
公证机构及公证员抽查50%
《执法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
10月
3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检查
1.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情况;2.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财务管理情况;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年度考核等级情况;4.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
《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
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抽查30%
《执法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
5-7月
一、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概况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指企业内部通过设置法律顾问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法律工作人员处理本企业法律事务的一整套制度。企业配备的具有执业资格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就是企业法律顾问,企业法律顾问是企业“内部法律工作者”。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市场条件下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有效参与市场竞争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管理制度,是企业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基本保障措施。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企业对外经济联系日趋广泛。在激烈的竞争中,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增强企业的法制观念,实行决策,推动依法治企,强化内部管理,运用法律手段,化解经营风险,这是企业法治化的重要。
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而迅速开展起来的。早在1986年9月国务院颁布的《厂长工作条例》就明确规定:“厂长可以设置专职或聘请兼职的法律顾问。副厂长、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师和法律顾问,在厂长领导下进行工作,并对厂长负责”。1988年7月上海市政府了《上海市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办法》,规定企业应逐步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可根据需要设置法律顾问室,也可配备专职或兼职法律顾问。此后,部分地方政府和部委纷纷规范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部门规章,如《北京市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办法》、《机电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规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管理办法》、《青岛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化工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规定》、《商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办法》。在这一阶段,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尚处于探索期,主要由企业根据自身情况的需要来进行设置,国家并没有规定专门的执业资格准入制度,不需要专门的执业资格证书。
1997年3月,人事部、原国家经贸委和司法部联合颁布了《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规定企业法律顾问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范围,要求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劳务的企业,已设置法律事务机构的,在其机构内应配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人员;未设置法律事务机构的,其聘用的专职独立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此后,国家先后制定了《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实施办法》、《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企业法律顾问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文件,为中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近年来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正在逐步走向制度化和规范化。有关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最新的部门规章为2004年5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二、 企业法律顾问与社会律师的区别
国外经济发达国家的律师队伍一般由社会律师、公司律师和公职律师组成而我国的“律师”概念一般仅指社会律师。在我国,企业法律顾问是企业即懂法律、又懂管理的复合性人才,与社会律师共同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服务,两者取长补短,有联系但又不完全相同,存在以下区别:
1、企业法律顾问是通过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并依据企业法律顾问注册管理办法进行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是通过全国司法(律师资格)考试取得资格,并依据《律师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
2、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企业制度的组成部分,企业法律顾问主要从事以企业管理为主的内部法律服务,参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律师制度是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律师从事的是社会性法律服务,仅对当事人委托的事项提供法律服务。
3、由于角色定位的不同,在知识结构上,两者也存在较大的区别。企业法律顾问一方面要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需要了解和熟悉法律知识,另一方面企业法律顾问还要为企业的经营管理献计献策,需要熟悉企业管理经济学知识,是复合型的法律人才。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人才,其法律知识成为其核心内容。根据工作重点的不同,律师擅长不同的法律门类,如证券、房地产、公司企业、合同、劳动争议等,属于专业性的法律人才。
4、从隶属关系上来看,企业法律顾问是企业的内部职工,属于企业内部工作人员;律师是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可以同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
因此,企业法律顾问与社会律师虽然都是法律工作者,但是在上述几个方面存在根本分别,两者是相辅相成,互相配合的,不能简单功能等同或者替代。
2002年10月22日,司法部颁布了《司法部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开始在全国推行公司律师制度。就公司律师的职能和作用而言,公司律师与企业法律顾问具备基本相同的功能和作用,但是公司律师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司法部颁发的法律职业资格在企业内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法律工作者。由于全国统一司法考试的法律内容要比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难度相对大一些,因此公司律师在法律水平和能力方面比企业法律顾问更具有优势;当然,由于企业法律顾问还要掌握一定的经济知识和管理知识,不单单是法律工作者还是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因此企业法律顾问在管理方面比公司律师具备一定优势。由于公司律师介入企业内部法律服务必将对企业法律顾问造成冲击,使一部分企业聘请专门的公司律师来负责企业内部的法律事务;从长远来看,笔者认为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公司律师制度应当协调和统一起来,更好地为企业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根据律师事务所的安排,及结合在律师事务所的学习实践,特别是近来认真学习了律师远程培训,受益匪浅,思想认识和专业素质有了很大的提高,现总结如下学习心得体会。
一、通过学习认识到作为执业律师应当具备良好的学习心态和工作作风,始终保持谦虚好学的品格。
当今时展大趋势是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知识更替日新月异,当事人的法律需求出现了多层次化、复杂化,律师与律师之间、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竞争和合作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作为中国律师队伍的预备队和接班人的一员,我认为一定要先保持平和的心态,放低身价、保持做人的低姿态,从最容易、最简单的小事做起,特别是注意工作细节。我们要多去发现同仁律师们的长处,多去寻找自身的不足,见贤思齐焉,见不贤而内自省也。
二、我认为一名律师要有一个人生职业规划,要具有全局观念和战略眼光。
目前来说,做律师难,做一名好律师更难。这一情况已经严重影响最近几年我国律师在数量上的增长。目前流行所谓“二八律”,百分之八十的律师服务市场集中在百分之二十的律师手中。而剩下的百分之二十的律师服务市场由近百分之八十的律师来竞争。这一局面,造成新律师和实习人员的生存危机。但只有竞争才能沙里淘金,才能更好的激励律师提高自身素质,以服务于当事人,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要想做大做强,就一定要批判和检讨“单纯军事观点”的观念和做法,要一步一个脚印踏踏实实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法律服务,不但要学会办案,也要多参与与自身专业相关的公益活动。要提高自身社会责任感,注重律师办案的社会效果;要做到外圆内方,坚守律师执业道德的底线,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好律师应当与时俱进,不断学习掌握信息技术,熟练掌握法律检索技能。
随着我国与世界各国的经济往来日益密切,新时代的发展对中国律师的素质有了新的要求。将来作为中国律师也不得不将视野扩大。做律师要反对“关门主义”,要广泛阅读书籍,要广泛与其他律师同行交流合作、要广泛参与社会实践,更要广泛交朋友,也只有这样才能够避免孤军作战、避免闭门造车、避免孤默寡闻,才能迅速地成长起来。互联网的发展为律师利用信息提供了方便,律师可以非常方便地检索到所需要的法律法规及相关信息。
四、律师应当自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努力提高自身修养。
首先要认真学习《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其次要掌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基本原则、基本精神和理论精髓;最后要认真学习遵守律师事务所的各项规章制度。
湖北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关于法院业大教员能否担任兼职律师和离退休人员能否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请示》、海南省文昌市司法局《关于“辞去原职”应如何理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一并答复如下:
一、关于辞去原职。《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1号)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发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已辞去原职的证明”。这里的“辞去原职”,是指人事关系已脱离原工作单位,不再在原单位担任任何职务,不再从原单位领取工资。
司法行政机关在接受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时,应要求发起人提交辞去原职、专职从事律师工作的书面保证做出准予律师事务所登记的决定后,应通知发起人将人事档案存放到人才交流中心或指定的单位。办理开业登记时,必须要求发起人提交人事档案已存放到人才交流中心或指定单位的证明。
另外,虽不是发起人,但担任专职律师的人员,也必须将人事档案存放到人才交流中心或指定的单位。
二、关于离退休人员申请执业的问题。已正式办理离退休手续、具有律师资格并符合领取执业证书的其他条件的人员,申请执业的,应当作为专职律师执业。
正式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符合《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律师事务所的发起人。由于离退休人员已脱离原岗位,作为发起人时,不需办理辞职手续,但应当提交原单位出具的已正式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证明。
报业集团大多从外面聘请了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在内部设置了法律事务室等专门机构,并由法律事务室协调外聘法律顾问开展法务工作。但这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外聘法律顾问不是企业员工。内部法律事务机构,虽然有专职人员,但其职能大多是协调性的:他们自身不承担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责任,其中的大多数人也不具备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即:他们不承担法律事务“把关人”职责。承担“把关人”职责的,是外聘法律顾问。
该制度安排下,报业集团法律事务机构和人员对具体法律事务都不承担“把关人”职责,当然更谈不上在报业集团决策过程中就集团经营管理的决策合法性向报业集团领导负责了。因此,集团内部的法律事务机构和人员,只是一个“二传手”性质的事务性部门。
这种“二传手”加外聘法律顾问的模式,目前广泛存在于我国报业集团中。虽然这也是有效的法律保障模式中的一种,在实际工作中也能正常运转,但它与规范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有本质区别。
原国家经贸委颁布的《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1997年5月3日起施行)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企业法律顾问管理的部门规章。其对企业法律顾问的定义是: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并经注册机关注册后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并规定:国家实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该制度属于职业证书制度,执业资格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
原国家经贸委撤销后,其负责指导企业法律顾问的职能划入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企业法律顾问的最新部门规章是国资委颁布的《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2004年6月1日起施行),它的主要内容和《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类似。只是执业资格管理由国资监管机构统一负责。
从上可看出,企业法律顾问有两大核心要件:一是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二是由企业聘任,是企业内部工作人员。
陆栋生、陈露洁在《中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分析》一文中,对企业法律顾问与外聘法律顾问的区别进行了专门论述:
1.企业法律顾问是通过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并依据企业法律顾问注册管理办法进行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律师是通过全国司法(律师资格)考试取得资格,并依据《律师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
2.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企业制度的组成部分,企业法律顾问主要从事以企业管理为主的内部法律服务,参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律师制度是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律师从事的是社会性法律服务,仅对当事人委托的事项提供法律服务。
3.由于角色定位的不同,在知识结构上,两者也存在较大的区别。企业法律顾问一方面要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需要了解和熟悉法律知识,另一方面企业法律顾问还要为企业的经营管理献计献策,需要熟悉企业管理、经济学知识,是企业内部既懂法律、又懂管理的复合性法律人才。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人才,法律知识是其核心内容。根据工作重点的不同,律师擅长不同的法律门类,如证券、房地产、公司企业、合同、劳动争议等。
4.从隶属关系上看,企业法律顾问是企业的内部职工;律师是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可以同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
可见,二者同为法律工作者,但有根本区别,不能简单功能等同或替代。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广义指规范企业法律顾问的执业资格、执业机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以及企业法律顾问中介组织、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等一系列制度。狭义指企业内部通过设置法律顾问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法律工作人员处理本企业法律事务的一整套制度。
2004年5月,国务院国资委的《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2004年6月1日起施行)。随后,各省级地方国资委陆续相关管理办法。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逐步走向制度化和规范化。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虽然是针对企业设立的一套法律制度,但并非不适用于报业集团。
《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曾规定,事业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设置法律事务机构或者配备法律顾问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防范风险的法律机制,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第二条规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报业集团正在大规模转企改制,转企改制后成立的媒体企业,无疑是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随着报业集团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步建立,作为其有机组成部分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理应成为报业集团法制建设的重要课题。
“二传手”加外聘法律顾问保障模式弊端日显,越来越不适应报业集团发展
“国外大型跨国公司老总在跟人谈判时,经常带着两个人:一个是打算盘的,另一个是抠条文的。”国务院国资委一位副主任曾这样形象描述,这个“抠条文”的,就是企业总法律顾问(国外叫首席法律官)。随着报业集团经营规模的扩大、经营领域的拓展,报业集团法律事务工作量日益增多。但现行的“二传手”加外聘法律顾问的保障模式,很难适应日益复杂的市场经济形势。
首先,决策过程中内部法律“把关人”缺位,使决策者面临决策合法性风险。报业集团通过借助外聘法律顾问这一“外脑”,在相当程度上可以规避法律风险。但笔者认为,它有两大缺陷:一是外聘法律顾问只负责提供法律意见。是否采纳,得由集团决策者自己决定。二是外聘法律顾问基本不参与集团的决策过程,而集团法律事务机构又没有被赋予“保证决策合法性”的责任,容易造成决策过程中“决策合法性”保证责任缺失。报业集团法律事务机构和人员不能替决策者分担决策合法性责任,致使其暴露在决策合法性风险敞口下。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为决策者封上了这一风险敞口。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下,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及人员自身承担着两大责任:一是自己出具法律意见(不是依靠外聘法律顾问)。二是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全过程,并承担“保证决策合法性”的职责。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为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规定了十项职责,其中主要有:起草或者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管理、审核企业合同,参加重大合同的谈判和起草工作;参与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投融资、担保、租赁、产权转让、招投标及改制、重组、公司上市等重大经济活动,处理有关法律事务;办理企业工商登记以及商标、专利、商业秘密保护、公证、鉴证等有关法律事务,做好企业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参加企业的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和听证等活动;负责选聘律师,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等。
其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律顾问对所提出的法律意见、起草的法律文书以及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六条规定:企业总法律顾问,是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企业总法律顾问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负责。企业总法律顾问的两项核心职责是: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统一协调处理企业决策、经营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务;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并对相关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
从上可看出,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下,报业集团决策者只需要对决策的合理性、经济性等实体内容负责,“决策的合法性”则由“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的总法律顾问来“保证”。也就是说,总法律顾问为报业集团决策者分担了“决策合法性”的责任。
其次,现行法律保障模式不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管理理念。现代企业制度讲究的是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在风险防范上强调事先防范,而不是以“事后灭火”为主。根据相关规定:企业法律顾问的工作原则是“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这与外聘法律顾问的“有事”、“有偿”服务原则有本质区别。
作为企业内部法律工作者,企业法律顾问显然比外聘法律顾问有更便利的条件和更充足的动机,去督促和落实企业内部法规制度建设、建立完善法律风险防范体系,防止由于法律事务工作缺失给企业带来隐患。
不仅如此,在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诉讼法律事务毕竟只占一小部分,企业日常面临的是大量的非诉讼法律事务。
外聘法律顾问不是企业的内部员工,对企业内部情况了解有限。此外,他们虽然是法律专家,但不一定是经营管理专家。因此,他们无法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全过程,无法提供全过程、全方位的法律保障。“二传手”模式下内部法律事务机构和人员,由于职能缺失,对促进企业内部依法经营、规范管理作用有限。目前,一些报业集团的诸如工商登记、商标管理等,存在较大随意性,没有纳入内部法律管理范围,就是报业集团内部法律管理规范缺失的明证。
再次,法律事务把关权外置他人,潜藏利益风险。现行模式下,法律把关权在外聘法律顾问手中。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下,由企业法律顾问承担提供法律意见并对其合法性负责,法律把关权在企业法律顾问掌控中。
律师是以提供法律服务为职业的专业人员。同一件法律事务,由外聘法律顾问处理,在不影响质量的情况下,其价值取向显然和企业法律顾问是不一样的。外聘法律顾问争取其自身利益最大化,是合情合理的。但对报业集团来说,却不一定划算。
法律事务把关权在外人手中,还有可能被或明或暗地拿来作为要价的手段。在保障模式不变的情况下,报业集团不能经常更换外聘法律顾问。关键时候,这一点对企业的掣肘作用可能非常突出。笔者认为这也许是国有企业要实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原因之一。
古有侠义之士除暴安良,那是我们心中未泯的英雄梦想。而当历史的车轮行进至今,暴力、杀戮、个人惩戒不再为文明所崇尚时,我们必须依靠法律的力量。而律师就如同站在每个老百姓身后的隐形侠士,举着手中的法律之剑,时刻准备着,为公理而战,为正义而战!
当然,律师作为一种职业,并不如我们想像中的那种浪漫。越来越多的人热衷律师职业,与律师的社会地位、见识以及社会交际层面、工作方式等都密切相关,尤其是——
律师职业的独特魅力:自主与自律
在法制社会,律师作为一个具有鲜明行业特征的重要群体,是指从事法律工作的专门人员,通过向社会提供各种形式的法律服务,来维护当事的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与法官、检察官不同,他不是履行国家职权,而是在委托人的委托和授权下,依据法律和事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上的帮助。
随着改革开放形势的发展和社会主义法制的加强,律师活动已经而且正在对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产生重大影响。律师的活动空间极为广阔,社会的各个阶层以至于每个家庭,都可能遇到法律问题,需要服务。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是进行职务活动,只对法律负责,不依附于任何机关或个人,不受任何非法干涉,具有高度自主性和自律性。这是律师活动区另于其他职业活动的最显著特征。
想做律师,随时开始
作为一种职业,律师最拨动人心的一点还在于,它没有年龄、职业以及专业限制,只要想做律师,你可以随时开始。
当然,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首先你要具备律师资格。而要获得律师资格,你须通过律师资格考试。
律师资格考试是国家举行的专业资格考试,由司法部统一组织。它贯彻公平竞争的原则,考试合格的,由司法部授予律师资格。报考律师,你须具备以下条件:——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中国公民;——取得法学大专、非法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同等专业水平;——品行良好。
律考消息及报名:
律考每年举行一次。一般五六月由司法部在《法制日报》《中国律师报》等相关报刊杂志(地方可参照地方相关报刊)招考消息,考生在规定时间内到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名,持本人身份证、学历证明和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3张)。
复习和考试:
律考学科范围以1997年为例,包括宪法、法理、刑法、刑诉法、民法、民诉法、婚姻法、继承法、国际私法、国际经经济法、海商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合同、公司(企业)、仲裁、税收、金融保险、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产品质量和产品责任、土地管理、劳动法律制度以及外语(英日俄语任选一种)。
律考资料主要包括《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复习指南》《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中政大出版社)和《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大纲》《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必读法律法规汇编》(法律出版社)等。
考试每年10月举行。一般开考两天,每天两场。前三卷为客观性试题(包括正误判断、选择),卷四是主观性试题(包括简答题、案例分析、文书写作)。
拥有了律师资格就是律师吗?
通过了律师资格考试,你就拥有了律师资格,但这并不赞美地你从此就是律师了。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必须有律师执业证。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你须在一个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一年,接受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培训;接受刑事辩护,民事、行政,法律咨询等业务方面的知识训练,并完成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业务量。实习期间可辅助律师办理业务,但不得单独执业。
实习期满后,由律师事务所作出你的思想道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鉴定。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应由所在的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将本人填写的《律师执业证申请登记表》、律师资格证书、身分证复印件等材料报送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再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符合条件者,自收到材料后30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
拥有了律师执业证,你就是律师了。
你能兼职做律师吗?
保证书
本人保证不是公务员,并一定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决心在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下,在自己不懈努力下,不断提高思想政治水平、法学理论水平和律师实务能力,遵从法律赋予律师的权利与义务,并保证从事专职律师业务,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作出不懈的努力。
保证人:
年 月 日
【关键词】律师管理;体制分析;存在问题;制度完善
律师和其他许多职业一样,都是由于社会发展而出现的职业分工。它是伴随着国家民主和法治化水平不断提高而出现和发展的,是律师管理体制中最基本细胞。建国以来,我国律师管理体制也经历了单一的行政管理体制、司法行政机关为主导律师协会为辅的管理体制和“两结合”的律师管理体制。经过不断发展和实践检验,我国现行的律师管理体制适合我国国情并且在推动律师业健康发展、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其自身管理体制弊端也不可回避。本文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几点解决方案。
一、律师及律师管理体制的含义
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对律师作了界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这一定义是伴随着“国资所”向“合伙所”转变,律师也脱去“国家干部”的外衣,不再具有国家性,由“管理者”变成“服务者”,可以说这一定义顺应了当时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为大多数人所接受。律师管理体制指律师管理的体系与制度。具体地说,是指有关律师管理的机构设置、权限划分的组织制度及其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律师管理体制反映了国家与律师行业之间的关系,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协调律师行业自身的管理权与国家对律师行业的管理权之间的关系。
二、现阶段我国律师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
司法行政管理与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律师管理体制对推动我国律师业的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也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主要有:
1.司法部的有关规章与《律师法》的规定明显矛盾,说明“重管理、轻服务”的观念仍然影响巨大。例如,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不仅在名称上只见“管理”两字,而且均专章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监督,并且具体规定了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权限,这与《律师法》第4条关于“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的规定有明显的矛盾。
2.与世界许多国家的律师管理体制相比,我国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工作的管理权限过宽、过大,且拥有授予和撤销律师执业证书、批准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变更、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对违法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行政处罚等诸多实质性权力,而律师协会所拥有的权限主要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等,与司法行政机关拥有的权力相比显得薄弱和虚化,难以发挥律师行业自治的应有作用。
三、建立和完善在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下的律师协会行业管理体制
1.明确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我国《律师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律师法》仅赋予其“监督、指导”的职能,而未授予其管理的权限。立法机关作出这样规定的理由:首先,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政府必须转变职能,加强宏观调控,而不能陷于各种事务的具体管理之中,以避免管得过死、过严,“扼杀”市场经济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力。其次,早在1993年12月,国务院批复同意《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就明确提出,“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后,逐步向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下的律师协会行业管理体制过渡。”如今将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工作的管理定位于“监督、指导”或“宏观管理”的条件已经具备。最后,从其他国家的情况来看,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工作的管理均已摆脱具体的微观管理,而定位于完全的行业自治管理或宏观管理,这种成功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为切实实现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工作的“监督、指导”或“宏观管理”,我们认为应当采取以下几项措施:(1)正确界定司法行政机关的宏观管理职能。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业的宏观管理职能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依法制定行业发展政策和法规、规章。主要包括组织制定律师行业的发展规划,与相关部门协调起草、制定律师行业的税收、收费、社会保障、执业责任保险等法规或规章,不断完善律师制度。二是指导性宏观管理。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性宏观管理主要是对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保证行业管理的正确性和合法性。三是准入和退出管理。在准入管理上包括两个方面:对自然人通过考试授予法律职业资格,再依照规定的程序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国内律师事务所及外国和我国香港、澳门地区的律师事务所驻华(内地)代表机构颁发执业许可证。在退出管理方面,主要是做好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的吊销、注销工作,以及组织、监督清算等工作。四是协调各方面关系,改善执业环境。五是调整法律服务供求关系,通过市场机制与政策调控手段的结合解决法律服务供需矛盾以及地区间的不平衡问题。如在中西部基层地区设立国资律师事务所、鼓励中东部大城市的律师到中西部基层地区工作、在中西部基层地区建立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等。(2)再次修订《律师法》,将律师法有关条文中不符合上述宏观管理要求的内容予以修改或删除,以使司法行政部门“宏观管理”的要求与“监督、指导”的原则相一致。例如,《律师法》第四条中“指导、监督律师、律师司务所、律师协会”可改为“指导、监督律师协会”。(3)对司法部的有关规章进行清理、修订,废除有关“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规定,从而将制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权力交给律师协会,使律师行业组织的自主性和自律性均得到充分体现。
2.司法行政职能需要完善之处。(1)改善律师执业环境和增强权益保障。我国现有律师执业权益保障包括立法保障、行政保障、司法保障和行业保障。虽然《律师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此项内容有详细的规定,但在现实中,律师执业环境还不能尽如人意。例如律师办理案件需要调取工商行政管理、房屋管理、户籍管理、民政等部门保存的登记材料或证件材料时,由于部门利益或行业内部规定的阻碍而被拒绝。因此,作为承担宏观管理职能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发挥协调功能,为律师权利的行使直接提供便利与支持,使律师执业环境得到改善,法定权益得以落实。(2)完善准入机制。我国目前的律师准入制度实行的是统一的司法考试为主、特许考核为辅的制度。自2001年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以来,这种执业准入方式为律师行业选拔了大量人才,但经过十年的时间,这种考试方式也暴露出弊端。最突出的问题是,司法考试的试题设计在很大程度上只反映记忆水平,而较少反映分析能力,并且律师在执业前普遍缺乏法律实践经验。因此应从两个方面进行完善:一是完善司法考试制度。可以考虑将现行司法考试改为两次,第一次考试是针对通识教育而举行的,重在考查应试者对基本法律知识和原理的掌握,试卷以客观题为主,辅之以适当的简答和论述题,且通过率应当在20%~30%之间。第二次考试则安排在第一次考试通过者接受两年职业培训之后,针对职业教育进行考试,分为笔试和口试两部分,笔试重在考察应试者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逻辑推理能力、写作能力以及法律职业道德,提醒应以主观题为主,特别是要加大情境材料题比重,口试则考查应试者的临场应变和口头表达能力以及仪表风度。第二次司法考试通过率应在80%~90% 之间。二是建立法律职业统一培训制度。在采用二次司法考试模式的条件下,所有通过第一次考试的人员在进行第二次考试之前,都必须参加职业培训,由国家成立统一的国家法律职业培训学院及其地方分院,对上述人员进行集中统一培训,可以采取远程培训方式,培训内容为法律技能实际应用。从长远看,执业准入的考试培训和管理等工作应由律师协会担当才更加合理,因此司法行政机关在完善准入机制的过程中应逐步将这项职能过渡给律协。(3)完善退出机制。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中国律师数量逐年增多,律师队伍不断扩大。然而由于我国律师人才匮乏这一现状,使得律师管理体制的设计者过多注重了对律师准入机制的研究,而律师退出机制多年来变化不大。目前,体现在律师退出机制上,除因律师犯罪、严重违规违纪行为受到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及律师协会对其终止会员资格的行业处理外,离开律师行业的人比例很小。这种现状使得那些本不适应律师执业要求的人员由于没有合理的退出途径而留在律师队伍里,产生了了负面效应。因此需要逐步制定完善退出机制。可以从三个方面入手:第一,保留现有由于律师犯罪、严重违法违纪与职业操守的不良行为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及律师协会对其终止会员资格的行业处理;第二,探索建立从律师队伍中遴选法官、检察官的机制,促进法官、检察官队伍结构优化和综合素质水平的提升;第三,完善现有的律师考核评价机制,用科学的考核评价机制引导那些不适合从事律师行业的人员退出律师行业。
四、结语
改革开放三十年,伴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律师所发挥的重要作用日益显现,他们登上了历史舞台,成为促进依法治国的重要因素。然而,中国律师的成绩更注重反映在技术层面上,更需要反思如何更多的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和职业责任。律师协会作为被推崇的“两新阶层”的行业管理者和组织者应该引领和推动行业进步,发挥社会新阶层的作用。新律师法的修改,对于解决呼声很高的行业自治没有太大的改观,怎样理顺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协的职责分工,使双方都有所为有所不为,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还是有很大的发展空间的。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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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管理,保障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的监督和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市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区(县)司法局依法履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及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监督管理的职责,依法维护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权利。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设立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包括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和国办律师事务所。
合伙律师事务所包括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
第六条 申请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二)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和章程;
(三)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五)有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七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二)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和章程;
(三)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五)有人民币二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二)有书面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名称预核准。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由北京+字号+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组成。
第十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可以使用设立人的姓名连缀或者姓氏连缀作字号。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
(二)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其简称;
(三)国家名称,重大节日名称,县(市辖区)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及其简称;
(五)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六)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字母、阿拉伯数字、全部由中文数字组成或者带有排序性质的文字;
(七)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中心、集团、联盟等字样;
(八)带有涉外、金融、证券、专利、房地产等表明特定业务范围的文字或者与其谐音的文字;
(九)与已经核准或者预核准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字号中包括已经核准或者预核准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的;
(十一)与已经核准在中国内地(大陆)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中文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二)与已经核准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中文译文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三)其他不适当的内容和文字。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应当由设立人或者设立人代表向拟设立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申请办理。
第十五条 申请名称预核准,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和设立人本市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每次可以提出五至十个备选名称,并标明拟选用的先后顺序。不申请英文名称的,应当注明。
第十六条 区(县)司法局自受理名称预核准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局。对于所有备选名称不符合规定的,告知申请人应当重新申请。
市司法局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名称预核准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
第十七条 市司法局收到司法部回复的检索结果三日内,根据检索结果,向区(县)司法局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对所有备选名称均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中说明理由。
区(县)司法局自收到《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之日起四日内,通知申请人名称预核准结果。对名称预核准申请没有通过的,告知申请人可重新申请。
第十八条 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预核准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根据区(县)司法局收到申请的先后顺序办理名称预核准。
第十九条 经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自市司法局做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有效期满,设立人未提交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的,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失效。
律师事务所未经设立许可前,不得使用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应当由申请人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合伙协议;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
(五)设立人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六)住所证明;
(七)资产证明;
(八)推举拟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决议。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设立人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五)住所证明;
(六)资产证明。
第二十三条 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律师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五)住所证明;
(六)资产证明;
(七)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应当适宜律师事务所办公,能够满足日常办公需求。
律师事务所使用住宅作为办公场所的,应当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区(县)司法局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对申请人选定的办公场所进行实地检查。对于不适宜律师事务所办公或不能满足日常办公需求的办公场所,应当要求申请人更换。申请人拒绝更换的,区(县)司法局对其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局同意;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个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二十七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其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二十八条 区(县)司法局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应当即时受理。申请人未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拒绝补正或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受理申请的区(县)司法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准确核实申请人情况及申请材料真实性。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具体情况,与申请人面谈,制作谈话笔录,应当实地检查办公场所,形成审查意见,并同全部申请材料一起报送市司法局。
第三十条 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必要时可以与申请人进行面谈,并实地检查办公场所。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六十日内,按照规定办理开业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变更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的,应当按照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名称,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名称预核准。
名称预核准通过后,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申请变更材料:
(一)名称变更申请书;
(二)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名称: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
(二)发生终止事由的;
(三)成立不满一年,但发生组织机构形式变更或者分立、合并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获准变更名称,或者因终止被注销的,其变更或者被注销前使用的名称,自获准变更或者被注销之日起三年内,其他律师事务所不得使用。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负责人变更,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负责人变更申请书;
(二)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拟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变更,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章程的,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章程变更申请书;
(二)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合伙协议的,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伙协议变更申请书;
(二)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具体程序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自市司法局作出准予变更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区(县)司法局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跨区(县)变更住所的,应当经迁出地区(县)司法局审查同意后,持申请材料到迁入地区(县)司法局办理变更备案登记。
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住所备案的,应当向迁入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变更备案申请表;
(二)新办公场所使用协议的复印件;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
迁入地区(县)司法局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对办公场所进行实地检查。对于不适宜律师事务所办公或不能满足日常办公需求的办公场所,应当要求申请人更换。申请人拒绝更换的,迁入地区(县)司法局对其申请不予备案。
第四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新增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第四十七条 新合伙人应当从本所专职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新增合伙人,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新增合伙人备案申请表;
(二)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现有合伙人与新合伙人签订的书面入伙协议;
(四)新增合伙人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四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退伙的,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退伙备案申请表;
(二)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拟退伙合伙人与律师事务所就财务、业务,执业风险责任已做合理安排的证明。
第五十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市司法局。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准予备案的,制作准予备案通知书,由区(县)司法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进行备案登记。不准予备案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备案的,应当在办理完毕后,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的变更。
第五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依法就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作出合理安排,并对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作出修改。
第五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合伙人会议决议(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外);
(三)变更后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合伙协议;
申请变更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只需提交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注册资产验资报告;
(五)变更后合伙人执业证书复印件;
申请变更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只需提交变更后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执业证书复印件。
(六)业务、人员、资产、债务承担已作合理安排的说明。
第五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变更、注销、设立规定办理。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终止
第五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五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自行决定解散的,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止的,由市司法局向社会公告。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向社会公告。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第五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机构进行清算。清算机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组成(个人所除外),也可由合伙人会议指定若干名合伙人担任清算人。
第五十八条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依法执行下列事务:
(一)清理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律师事务所未了结的事务;
(三)清理债权、债务;
(四)处置律师事务所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五)其他应当由清算人执行的事务。
第五十九条 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律师事务所终止事项通知债权人及未办结委托事项的委托人,并在本市范围内发行的报刊上公告。
第六十条 律师事务所清偿债务后,对剩余的财产,合伙律师事务所由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进行分配;个人律师事务所归设立人所有;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归国家所有。
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合伙律师事务所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形式和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依法承担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由设立人依法对剩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六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申请书;
(二)清算报告;
(三)报刊公告复印件。
清算报告应当包括财产处置清单、案件处理清单、律师事务所人员安排清单、律师事务所存续期间执业风险承担协议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清算审计报告及律师事务所完税证明。
第六十二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注销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市司法局。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符合规定的,出具准予注销的决定。
第六十三条 市、区(县)司法局和律师协会应当对律师事务所清算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执业活动或者其他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管理机制和决策机制建设,合理划分管理职责,明确负责人、合伙人的管理责任,依法强化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
第六十六条 具有一定规模或具备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应当设有专职的管理合伙人或设立专职管理副主任。
管理合伙人或专职管理副主任根据合伙人会议的决议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律师事务所和本所律师的日常管理;
(二)负责律师事务所收接案管理和收费管理;
(三)负责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和组织本所律师年度考核工作;
(四)根据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要求,组织本所律师开展各项专题活动;
(五)本所合伙人会议决定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六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发生重大管理问题的,应当依法追究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和行业纪律处分的,对该所负责人视其管理责任以及失职行为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六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日常管理制度,制定完善决策程序、人员管理、风险控制、利益冲突审查、质量控制、收益分配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合规管理本所律师、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及聘用人员。规范劳动关系,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险规定,保障律师正当执业权利。
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对律师变更执业机构设置障碍,侵害律师正当权益。
律师因与律师事务所发生执业纠纷争议的,可以提请律师协会进行调解处理。
第七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律师协会规定接收和管理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不得指派其单独办理律师业务。
第七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本所申领律师执业证书人员进行严格审查,如实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案件研究制度,组织律师对重大疑难、新型以及可能存在重大风险的案件进行集体研究。
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专门业务指导机构,对律师办理重大疑难案件进行指导。
第七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重大敏感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司法局和律师协会报告备案。
第七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严格管理本所律师执业活动,妥善处理对本所律师的投诉,配合司法局和律师协会案件调查和处理。本所律师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向司法局和律师协会报告。
律师事务所对于本所律师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要根据内部管理措施和年度考核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和处理。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区(县)司法局和律师协会。
第七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接受委托,统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进行登记。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律师收费管理的各项规定,统一收取服务费,并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七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执业风险保障机制,保障律师事务所正常经营。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第七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要积极支持开展党建工作。党员人数达到规定要求的,应当成立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党支部书记应当参予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工作。没有成立党支部的律师事务所,要安排专人负责党建工作。
律师事务所党支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促进律师事务所业务发展和规范管理。
律师事务所要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本所党员律师的关系接转工作。
第七十八条 律师协会应当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管理。
第七十九条 律师协会应当指导律师事务所加强本所的职业道德建设,不断提高律师事务所的诚信度和公信力。
第八十条 律师协会应当依据行业规范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及负责人、合伙人和新执业律师的教育培训,进一步完善培训体系,健全培训机制,提高培训水平。
第八十一条 律师协会依据章程和行业规范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办理业务的监督和指导,并依法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二条 区(县)司法局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
(九)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市司法局提出处罚建议;
(十)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十一)受理、审查律师执业申请及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十二)组织指导本区(县)律师行业党建工作;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十三条 市司法局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市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市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
(三)监督、指导区(县)司法局的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四)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区(县)司法局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五)核准、决定律师执业申请及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或者备案、设立分所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
(六)指导全市律师行业党建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xx年五月一日起施行。此前市司法局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律师执业资格第一、律师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被授予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没有律师执业证书,但从事法律事务的人,一般是法律工作者,俗称公民、黑律师,而不能叫作律师。
第二、律师必须既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又有执业证书。如果只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没有律师执业证书,也不能被称为律师。
第三、律师的服务对象是整个社会,没有特定对象。自然人、法人均可委托律师代为法律事务。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一第一条律师事务所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业务管理制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部颁规章和规则而制定,以本事务所章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为依据,是本事务所业务管理的准则。
第二条业务管理规定的宗旨是: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事务所实行科学管理;本事务所实行律师分工负责制;建立健全本事务所的业务档案制度,真实记录律师活动,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坚持重大案件向有关部门请示汇报,疑难案件集体讨论,为委托人负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本事务所的部门划分如下:
一、办公室:负责本事务所的一般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和财务总务工作。
二、知识产权部:负责办理:商标、专利、专有技术、出版著作权、名誉权、税务、保险、注册登记等项法律事务。
三、房地产业务部:负责办理房地产开发、买卖、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工程承包、招标、合同见证等各项法律事务。
四、金融、证券业务部:负责办理引资、融资租赁、借贷、抵押、担保、企业股份制改造、公司设立、股票发行、上市等各项法律事务。
五、国内外经济业务部:负责办理涉外及国内的经贸、期货、海商、国际保险,企业破产清算、分立,合并等项法律事务。
第四条本事务所按上级下发的工作规程要求,统一接受委托,统一填写受案通知单,按标准收费,收案表应经主任签字。
第五条本事务所建立收案制度,以与当事人签订委托协议之日为收案日期;以接到法院判决书,调解书之日为结案日期。常年法律顾问以合同规定的起止日期为收结日期。非诉讼事件以完成当事人的委托事项为结案日期,无论诉讼还是非诉讼案件都以收案、收费、交卷为统计标准。收结案应由该案的律师专人负责并应建立登记手续。
第六条本事务所对律师承办的案件及其他重要业务工作实行集体讨论的制度,以保证办案质量。讨论案件至少应有一名部门负责人主持,二名以上律师参加,并作详细记录。重大、疑难案件或其他有必要提请全体律师讨论的案件须由部门负责人或事务所主任召集全业务部律师或全所律师参加讨论,必要时向市司法局主管部门报告或备案。
第七条本事务所建立会议记录制,所内所作的各项决定及其全部重要工作,均应作出详细记载,并于年底装订成卷,由事务所主任签字盖章存查。
第八条律师办结的各项业务应及时立卷归档,立卷归档工作由承办律师或律师助理按照《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负责办理。
第九条事务所承办下列案件为重大、疑难案件:
一、xx案件;
二、对做无罪辩护有争议的案件;
三、在本市或全国影响较大的各类案件;
四、涉及各级人大代表、各级政协委员、民主人士的案件;
五、其他重大疑难案件。
第十条事务所对下列行政事务应向司法局报告或备案:
一、在本市或外省新设立或撤并新机构;
二、与外国律师建立协作关系或举办工作交流活动;
三、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十一条本事务所可聘请知名专家、学者和其他有丰富知识和经验的人士作为本所顾问,顾问有权得到相应的报酬。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二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律师工作的社会主义方向,坚持为人民服务的从业思想。
2、遵守宪法和法律,培育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3、努力提高律师人员的政治素质,对律师进行经常性的从业宗旨、职业道德、从业清廉等政治教育,使律师人员保持良好的精神风貌。
4、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5、积极参加局、所组织的政治、业务等学习,建立经常性的学习制度,树立坚定的政治立场、服务大局意识。
6、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三第一条为实现本所日常行政管理规范化,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所行政管理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主持本所日常工作并负责本所行政管理事务。
第三条在实行主任负责制的前提下,本所行政管理推行岗位分工负责制。主任负责全面行政管理事务,副主任、部门负责人协助主任管理某类或某项行政事务。各项行政管理均分解落实到人并建立岗位责任制。
第四条本所行政管理包括接待、值班、收案、财务、公文、印章、档案、考勤、人事、会议、后勤、安全等行政管理事项。
第五条本所每月召开数次所务会议,研究解决行政管理方面的问题。所务会议参加者为:合作律师会议全体成员、相关问题涉及部门的负责人。会议由主任召集、主持,会议决定经与会者多数同意通过。特别重大的事项须经三分之二的与会者通过。
第六条本所每周二、五下午为学习日。周二下午为业务学习日,学习新颁行的法律、法规、文件,讨论疑难案件;周五下午为政治学习日,学习时事政治及有关文件。
第七条本所实行轮流值班制度,每日安排专职律师一至二人负责日常接待、收案、解答法律咨询等事务。值班人员应对办事项进行处理并登记。
第八条收案、收费均由本所统一办理,禁止个人私自收案、收费,具体办法见本所收、结案管理制度和收费管理制度。
第九条本所重视并加强财务管理,详细制定了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条对印章、介绍信严格管理,办法如下:
(一)使用印章或介绍信均应有正当理由;
(二)须经所主任批准;
(三)履行登记手续;
(四)明确专人保管,禁止随身携带印章、空白介绍信或盖有印章的便函外出;
(五)因使用或保管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责任并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本所重视公文的日常管理。凡以本所名义制作的报告、请示、函件均应符合相应格式并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交所主任签发。公文应用本所稿纸拟就,以钢笔或毛笔书写,字迹要工整、清楚。本所指定专人负责公文的收、发工作,往来公文均应编号、登记,传递要有登记签收手续。
第十二条本所重视档案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具体规定见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本所重视人事管理工作,具体规定见本所人事管理制度、招聘、辞退及辞职管理办法、考勤制度以及奖惩制度。
第十四条本所按《章程》的规定,定期召开合作律师会议,会议由主任召集、主持。
第十五条本所依《章程》及其他有关制度开展后勤服务工作,以便顺利开展日常业务。后勤工作由副主任一人分管。
第十六条本所根据主管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做好保密、消防、防盗等安全、保卫工作。安全工作列入本所议事日程,指定副主任一人分管负责,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