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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抗震救灾资金物资,是指汶川地震抗震救灾工作中用于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的中央和地方政府投入的救灾资金物资、社会捐赠资金物资。
第三条公开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信息,应当坚持真实全面、及时快捷、方便群众、有利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应当公开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管理使用信息的主体包括:
(一)政府及其相关部门;
(二)各级红十字会、慈善会等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
(三)经民政部门批准开展募捐活动的其他公募基金会;
(四)向以上部门和单位移交接收捐赠的其他社会组织。
第五条民政部负责对中央各有关部门、地方各级民政部门、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等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其他经民政部批准开展募捐活动的公募基金会接收的救灾捐赠资金物资的汇总统计,报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统一。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以下事项:
(一)上级政府拨付的抗震救灾资金数额、分配情况;
(二)本级政府安排的抗震救灾资金数额、分配情况;
(三)接收抗震救灾捐赠资金的来源、数额,分配去向、用途、数额;
(四)接收抗震救灾捐赠物资的来源、数额,分配去向、用途、数额;
(五)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七条各接收部门和单位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以下事项:
(一)接收抗震救灾捐赠资金的来源、数额,分配去向、用途、数量及使用结果;
(二)接收抗震救灾捐赠物资的来源、数额,分配去向、用途、数额;
(三)发放资金、物资的流程;
(四)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八条灾区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委员会负责公开以下事项:
(一)受灾群众的救助条件;
(二)受灾群众的救助标准;
(三)救助对象名单;
(四)上级拨付、发放的抗震救灾资金数额、物资的来源、种类和数额;
(五)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九条捐赠人事先声明不公开身份信息的,应当尊重捐赠人意见。
第十条公开的方式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主要形式有:
(一)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会公开;
(二)村务公开栏公开;
(三)政务公开栏公开;
(四)报刊、广播、电视公开;
(五)其他有效方式公开。
第十一条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要定期公开,重要事项应当随时公开。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委员会发放抗震救灾款物应当逐次公开。
第十三条情况紧急的,按照边转移、边安置、边发放的原则,先行发放救灾资金物资,灾情稳定后再按照规定公开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的发放、分配情况。
第十四条民政、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管理、使用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接收部门和单位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做好捐赠人和社会对抗震救灾捐赠款物发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询问的答复工作,主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十六条在信息公开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弄虚作假,欺骗群众,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目的:为保障应急救援装备、物品、药品处于良好状态,为发生突发事故救援时提供物质保障,制定本制度。
2范围:应急救援装备为消防器材和设施、标识或图标、呼吸器、防毒面具等。物资包括抢险时所需的物品。药品包括因中毒或灼伤等治疗时所需的药品。
3职责:
3.1安全环保部负责消防设施和器材、防毒面具、呼吸器、标识和图标等的日常管理。
3.2行政部负责药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卫生室为具体负责单位。
4检查与维护管理
4.1管理要求
4.1.1非火灾或事故下,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准使用、试用和玩耍消防器材、消防设施和安全标示、物资。特殊情况(非事故)确需使用时,需经安全环保部门许可。药品类必须保证在有效期内,并定期更换。
4.1.2严禁占用消防通道,堵塞安全出口;严禁圈占、堵塞消火栓、灭火器等消防器材和消防设施,保证通道出口畅通,消防器材处于随时可用状态。
4.1.3严禁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和器材,对破坏消防设施、器材和标示的行为予以严肃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送交公安部门处理,并号召全体员工检举破坏消防器材、设施和标示的行为。
4.1.4按有关规范配备消防器材和消防设施。按照治疗要求合理配备应急药品。
4.1.5由安全环保部对消防器材和设施、防毒面具等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巡检,按照消防器材和设施的性能要求,每月或每年进行一次检查,对达不到标准的消防器材和消防设施及时更换或维修。
4.2维护管理:
4.2.1日常检查
1)设备或设施、防护器材的每日应检查由所在岗位执行,工段长为直接责任人,所在车间主任为主要负责人。检查器材或设备特别是气体泄漏报警仪的功能是否正常。如发现不正常,应在日登记表中记录并及时处理。
2) 电工定期对备用电源进行1—2次充放电试验,1—3次主电源和备用电源自动转换试验,检查其功能是否正常。看是否自动转换,再检查一下备用电源是否正常充电。
3)仪表组每周要对消防通信设备的检查,应进行控制室与所设置的所有电话通话试验,电话插孔通话试验,通话应畅通,语音应清楚。
4)安全环保部每周检查备品备件、专用工具等是否齐备,并处于安全无损和适当保护状态。
4.2.2报警仪年度检查试验
每年对报警系统的功能应作全面检查试验,并填写年检登记表。
4.2.3消火栓系统定期检查
消火栓箱应经常保持清洁、干燥,防止锈蚀、碰伤和其它损坏。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维修。检查要求为
1)消火栓和消防卷盘供水闸阀不应有渗漏现象。
2)消防水枪、水带、消防卷盘及全部附件应齐全良好,卷盘转动灵活。
3)消火栓箱及箱内配装的消防部件的外观无破损、涂层无脱落,箱门玻璃完好无缺。
4)消火栓、供水阀门及消防卷盘等所有转动部位应定期加注油。
4.2.4灭火器材的定期检查
每周应对灭火器进行检查,确保其始终处于完好状态
4.2.4.1外观检查
1)检查灭火器铅封是否完好。灭火器已经开启后即使喷出不多,也必须按规定要求在充装。充装后应作密封试验并牢固铅封
2)检查压力表指针是否在绿色区域,如指针在红色区域,应查明原因,检修后重新灌装
3)检查可见部位防腐层的完好程度,轻度脱落的应及时补好,明显腐蚀的应送消防专业维修部门进行耐压试验,合格者再进行防腐处理
4)检查灭火器可见零件是否完整;有无变形、松动、锈蚀(如压杆)和损坏,装配是否合理
5)检查喷嘴是否通畅,如有堵塞应及时疏通
4.2.4.2定期检查
1)每半年应对灭火器的重量和压力进行一次彻底检查,并应及时充填
2)对干粉灭火器每年检查一次出粉管、进气管、喷管、喷嘴和喷枪等部分有无干粉堵塞,出粉管防潮堵、膜是否破裂。筒体内干粉是否结块。
3)灭火器应进行水压试验,一般5年一次。化学泡沫灭火器充装灭火剂两年后,每年一次。加压试验合格方可继续使用,并标注检查日期
4)检查灭火器放置环境及放置位置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灭火器的保护措施是否正常。
4.2.5防护器材的定期检查
防毒面具及滤毒罐应经常保持清洁、干燥,防止锈蚀、剐伤和其它损坏。每半月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维修。检查要求为
1)防毒面具有无破碎及剐伤,看是否老化。
2)检查滤毒罐体有无锈蚀,是否失效。
3)对空气呼吸器的检查,应检查压力表指示是否在规定范围内,。
为了规范废旧物资管理,特制定本制度。
2 范围
本制度规定了对已经过审批同意报废帐务处理的固定资产、工位器具、管理用具、产品、材料、工具等资产实物,加工造成的废料,加工产品不能利用的边角余料,钢屑、铁屑等的管理。
3 管理程序
3.1废旧物资实物统一归口于生产部集中管理,所有废旧物资一律要求登记实物台帐。
3.2 废旧物资实物的入帐登记。
3.2.1 报废帐务处理的物资。
各物资归口管理部门,根据物资实际状况,对需报废帐务处理的物资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已经过审批同意报废帐务处理的废旧物资实物,应与其他物资隔离管理。
3.2.1.1提出书面申请,并根据资产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填写“报废帐务处理物资清单”一式三份。
3.2.1.2经鉴定部门签字后报分管经理审核,总经理(或董事长)批准。
3.2.1.3把签批“报废帐务处理物资清单”随同实物转交生产部签收。
3.2.1.4把已签收的“报废帐务处理物资清单”交财务部、物资归口管理部门、生产部各一份。
3.2.1.5财务部、物资归口管理部门根据“报废帐务处理物资清单”做帐务处理,生产部根据“报废
帐务处理物资清单”登记废旧物资实物台帐。
3.2.2加工发生的废品材料
3.2.2.1由车间把质检部开的“废品通知单”替代“报废帐务处理物资清单”随同实物转交生产部签
收。
3.2.2.2单据传递及帐务处理同3.2.1.4、3.2.1.5的程序。
3.2.3加工产品不能利用的边角余料
3.2.3.1由车间根据实物情况填退料清单随同实物转交生产部签收。
3.2.3.2单据传递及帐务处理同3.2.1.4、3.2.1.5的程序。
3.2.4钢屑、铁屑等废料直接归生产部管理。
3.3废旧物资的处理
3.3.1生产部应及时对废旧物资进行清理,合理利用使其尽快变现。
3.3.2废旧物资清理
3.3.2.1废旧物资的清理,统一由生产部根据清理方式(销售.回收利用等)填写“清理物资清单”一式二份。
3.3.2.2清单内容包括: 资产名称、规格数量、清理单价、金额、部门负责人签字。
3.3.2.3报总经理(或董事长)批准。
3.3.2.4把审批后的清单反财务部一份, 做实物清理,同时减实物台帐。
3.3.2.5废旧物资销售,必须经财务部收款后开出门证,方可出公司。
4考核
从供应链管理角度出发,在设计物资管理制度时,物资管理制度应与企业的销售、生产管理有机衔接,采购的品种、数量、质量及时机应与满足供应链节拍要求,不断加强整个供应链的灵敏性,做到快速响应最终客户需求,同时又能控制供应过程中的库存处于合理水平[2]。供应链是一条增值链,企业应从总供应链角度来考虑成本降低的机会。在设计物资管理制度时,以产品生命周期成本最低为目标,将企业成本管理要求分解到供应商管理、物料实际消耗、废料回收利用以及产品质量功能配置、目标成本、物料标准化等方面。
二、制度设计的原则、目标、内容组成
(一)制度设计原则
1、因地制宜原则
企业所处的外部环境,从事的行业及自身的发展阶段、规模大小,决定没有一种制度设计符合所有企业。每个企业应根据自身管理实际,设计一套适合企业发展的物资管理制度。比如不相容岗位分设,规模大的企业的采购申请、审批、执行可以是三个独立的部门分别负责,也可以是申请和审批一个部门负责,执行是另一个部门负责;对于规模更小的企业,只需做到三个岗位分别负责即可。
2、成本效益原则
从成本角度看,控制措施越严密、控制点越多,需投入的控制成本比如人力成本、管理费用、效率的降低等就越多。从效益原则出发,企业是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物资管理需为企业的利润目标服务,及时供应、降低成本、加快周转、贡献收益。两相权衡,物资管理制度设计,力争以最合理的成本投入取得最大的效益。避免控制点过大,内部手续复杂,不能满足市场快速变化的需要,同时避免制度漏洞,防止舞弊行为给企业造成损失。
(二)制度设计的目标
对于企业来说,采购是获取外部资源的途径,是生产的准备阶段。采购的质量、成本、速度直接影响企业后续的生产、销售以及最终利润。物资管理制度设计的目标应包括确保采购、入库、保管、发放等物资管理行为规范,符合内控及其它法律法规等相关要求;确保企业能及时获取外部资源,避免断供或积压;确保物资质量安全符合要求,价格合理,整个采购成本较低;确保物资管理在内、外部各环节运行通畅和高效,加快物资周转,控制库存水平;确保物资存货帐、实相符,保管得当。不同规模、不同类型的企业制度设计的目标排序可能不同,对于同一企业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制度设计的目标排序也会不同。企业需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做出决策。管理合规、透明,防止舞弊应是制度设计关注的重点。
(三)制度组成
物资管理制度由一组或一系列的制度组成。从制度的层次来说,可分为顶层制度和底层制度。顶层制度是从企业宏观层面对物资管理组织机构与职责的分配,主要规定每个部门的定位和主要负责的职责以及部门之间的配合协调关系;底层制度则是对专门业务管理的流程性规定或程序性要求。在底层制度下还可设计更具操作性的作业文件或指导书。从控制角度来说,还可将物资管理制度分为业务执行层面的制度和监督考核制度、满意度评价制度。通过监督考核和满意度评价,确保物资管理符合企业设定的目标要求。
三、制度设计建议
(一)提升物资管理部门在组织结构中的地位
企业应提升物资管理部门在组织结构中的地位。物资管理部门的汇报对象反应了其在企业组织结构中的地位[3]。采购物资的总价值、行业类型及其它因素决定了高层管理者对物资管理部门的重视程度。采购与企业战略的关系越来紧密。采购活动要与企业战略保持一致,将企业目标转换为量化的采购目标。企业可以通过制度设计,将企业的战略目标分解到物资管理部门,通过目标牵引和绩效考核,促使物资管理围绕企业战略展开、为战略实施提供资源支持,另一方面采购成本费用的降低为企业创造了利润来源。
(二)关注低值易耗品和大宗物资的采购控制
一、主要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制度规定本公司的物资采购和管理工作内容及要求。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内的材料采购、验收等管理工作。
二、工作职责
1、材设科是本公司工程材料设备和管理的归口管理部门。2、施工单位具体实施工程材料设备的采购、验收发放使用等管理工作。
三、物资管理要求
1、按照批准的物资采购计划和文件,按质量准确采购各项目部所需的工程材料、工程设备,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本公司《采购控制程序》的有关规定。
2、材料采购实行分级管理,物资种类分为:
重要物资:钢材、水泥、商品砼、设备。
主要物资:砂、石类、红砖、门窗、防水材料、电焊条、管材、电线电缆等各类地方材料。
辅助物资:其他建筑材料、燃料、周转材料等。
3、材料采购计划编制:
A、工程项目需用材料清单。
B、工程项目进度表(如遇计划更改,应补充计划表),在需用材料清单中应注明品种、规格、数量、质量要求以及供货时间等内容。各使用单位每月应提前将所需材料清单按物资种类报送质量科组织采购。
关键词:电力经营;电力物资;制度管理;重要作用;物资采购管理机制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F251 文章编号:1009-2374(2016)31-0167-02 DOI:10.13535/ki.11-4406/n.2016.31.081
物资制度管理是电力经营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其在电力企业的生产、运输环节中的物资采购、运送、仓储和供应上发挥作用,需要具有一定的组织性和计划性。电力企业归属于资源企业类型,电力物资成本通常在整个电力的生产和投入中占据相当大的比例,因此合理的物资制度管理对于企业节省资源、缩减生产成本、提高产品质量、促进资金快速周转、提高企业盈利意义重大。
1 电力经营中物资管理制度存在的普遍问题
1.1 物资采购管理机制不够健全
目前,电力经营中物资采购管理的局面普遍存在对产品供应商的监督和管理欠缺的现象,供应商的分级和分类呈现混乱状态,从而导致供应商和物资采购部分缺少稳定的关系链和导向性,最终面临重新选择供应商的局面,这会使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遭到破坏,使采购成本大增。另外,还有一种情况是财务部门进行监督的部分是采购部门的采购,对于供应商供应物资的质量和价格并未实施监督程序,这是物资采购管理机制的漏洞,容易导致企业耗费在供应商方面的成本大增。
1.2 询价和采购操作不甚合理
对供应商以及产品进行选择是物资采购中比较重要的部分,选择稳定的供应商能在很大程度上提高采购的效率,而适当的产品价格也是提高采购收益的根本,因此,这项工作在电力经营中非常重要。电力经营中在对比较重要或者产品价值比较高的物资进行采购时,需要按照采购的管理,选取3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对其产品质量和供货价格进行认真比对,做出最终选择。但是纵观先进电力企业中的采购行为,大都缺乏操作上的合理性,采购流程比较随意,没有按照既定规则进行处理,一般都是对单一的供应商进行考察,对价格和质量进行简单了解之后就发出采购订单,缺少认真筛选的程序,采购流程非常仓促,导致采购成本大幅提升,采购质量却是难以保证的。
1.3 询价力度不足,产品价格没有保障
电力企业在选择供应商时,缺少对供应商提供的价格和产品质量进行认真选择和比较的步骤,这很容易导致采购价格不符合市场行情,出现虚高的状况。很多电力企业在进行采购时,对整个价格市场都不是很了解,有的只是单纯依靠历史价格的走势来确定采购价格,发出询价单据,这种方式缺乏严谨性,而且长此以往,会造成统计数据不准确,出现恶性循环,使物资成本增幅偏大。
1.4 物资预算体制不够健全
在很多电力企业中,领取和消耗物资的程序通常就是获取物资管理部门的签字,因而就会出现有些企业为了追求物资的外在如档次和高价位等,忽视了企业实际的需求和采购计划的规定,进行物资采购时只考虑到所在部门的需求,追求“高、大、上”,特别青睐于高档次高价格的产品,针对这一点,财务部门缺乏及时的控制,物资消耗部门缺少合理的呈报规范,最终使整个采购过程陷入恶性循环,使物资成本出现不必要的耗费。
1.5 退料规定不够规范
较强的连续性是电力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比较突出的特点,电力的消耗与生产要时刻保持高度的一致性,因此考虑到这种情况,电力企业在制定物资采购计划时,会要求采购物资的数量多于实际的需求,而对于退料问题却通常没有考虑周全。企业在进行退料时,需要使用红字发票冲回,手续比较繁琐,涉及的程序比较多,工作任务难度比较大,因而许多企业会出现物资积压的状况,一旦得不到妥善的处理,就会导致资源浪费的现象出现。
1.6 物资管理人员业务素质偏低
电力企业采购物资的数量通常很大,而且每天都需要进行补充,因此在对物资进行保管和供应的过程中,常常会出现一些违规操作的现象,如假公济私等,这将严重影响物资管理的正常秩序。另外,电力企业物资管理人员还存在业务水平不高的情况,物资管理的技能和理念比较欠缺,有关的管理知识比较匮乏,且相关领导对员工的专业培训和教育不够重视,导致整个物资管理水平呈现出较低水平,这也是电力经营中物资管理工作存在问题的一大主要原因。
2 加强电力经营中物资制度管理的有效措施
2.1 强化管理计划制度,合理控制库存,减少资金占用
有关管理计划物资的手段有很多种,而最需要注意的就是对效益规模标准的坚持,这是有效缩减库存的重要方式。大量电力企业的生产实践都表明,很多企业中的物流利益产出都是效益规模。出现这种状况的原因在于物流的综合成本比较大,而物流是企业实现效益规模的领域中最容易的一个部分。企业物流活动在统一计划实行的综合层面上,可以使物流效益变大而节约物流成本,达到实现经营规模效应的目的。集中订货是企业获取价格优惠的重要渠道,可以有效降低采购产品的成本,这是大规模采购过程的一个重要优势。
工资供需计划的编制是管理计划中的一个比较重要的内容。一般计划物资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物料计划;二是设备计划。依据时间又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年计划;二是月计划;三是临时计划。执行物资管理计划时,要注意有所根据,这是物资管理部门进行汇总平衡的重要依据。
Abstract: Fixed assets is the basic material foundation for developing medical treatment, teaching and research activities in hospital, and is the important condition for guaranteeing people's health and developing health service. It has implemented new hospital financial and accounting system and introduced new fixed assets management idea since 2012. And it has higher demand for assets confirmation, depreciation, accounting, and asset cleaning. Starting from analyzing the changes of system, the paper discussed the fixed assets accounting and management under the new situation, combined with the reality of hospital asset management, for exploring scientific and effective management ways and accounting methods, so as to promote the improvement of economic benefits and social benefits of hospitals.
关键词: 新旧制度变化;固定资产管理;固定资产核算
Key words: old and new system changes;fixed assets management;fixed assets accounting
中图分类号:F40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3)27-0139-03
0 引言
2012年1月1日全面实施新的《医院财务制度》和《医院会计制度》,新的医院财务、会计制度重大变化之一是进一步强化了对固定资产的核算和管理,表现在固定资产标准提高,计提折旧核算改变,资产处置更具体明晰;固定资产管理强调全过程、提高使用效能的管理理念。本文拟从新旧医院财务会计制度下固定资产核算和管理的不同,通过分析管理过程中的常见现象,提出医院管理方面应作的改变,以及固定资产核算和管理应注意的问题,从而推进医院固定资产管理的改进,促进医院发展。
1 新医院财务会计制度下固定资产概念的主要变化
1.1 新医院财务会计制度下固定资产的确认
固定资产从单位价值标准方面有所提高,由原来的500元提高至1000元(专业设备标准有800元提高至1500元),更加切合实际,与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相适应,不必让单位大量的办公桌椅等简易设备被列入固定资产管理的范围,从而导致单位固定资产核算范围过大,增加了固定资产数据统计的不准确性。更加体现出固定资产的经济价值和意义,减少了医院因低值资产进行固定资产管理的运行管理成本。
重申了单位价值未达到固定资产标准,但预计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大批同类物资”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且此类物资也应具备固定资的使用标准,既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的物质形态的有形资产。那何为“大批同类”呢,笔者认为属于医院大部分科室都在使用的同一国标固定资产分类代码下的资产,不是个别的科室使用或者特殊的零星购置,且预计将来也不会大规模购置的资产。本着谨慎性的原则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比如医疗用床、被服、木器家具等。
进一步明确了应用软件的资产确认标准,如果其构成相关硬件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应当包含在所属硬件价值中,一并作为固定资产核算,否则作无形资产核算,并分期摊销。因旧制度无相关规定,医院在处理应用软件时很难统一,此次新制度明确了应用软件在医院信息化发展、和HIS系统建设中的确认归属,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在各个医院的难题,对医院的信息化管理也起到了促进作用。
1.2 新医院财务会计制度下固定资产的分类
新制度还对固定资产进行了科学的管理分类:房屋及建筑物、专业设备、一般设备、其他固定资产,并通过《医院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使资产的四大类与资产管理部门应用的国标固定资产代码分类进行了对接,并明确了每一分类固定资产的建议折旧年限,直接深入到操作层面。既可以服务于会计核算,也利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统计,使资产数据有效的整合起来。另外《医院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对专用设备分类进一步明确,专指医药专用设备,医院购置的其他行业的专用设备应作为其他固定资产核算,更不能按照采购处室的不同,分别入专业设备和一般设备,统一了全国的医院专业设备口径;仪器仪表及量具类固定资产也归入其他固定资产核算,图书在其他固定资产参照固定资产管理但不提取折旧。
2 新医院财务会计制度下固定资产的核算与处置的变化
在科目设置上新增了“累计折旧”、“固定资产清理”、“待冲基金”三个科目,取消了固定基金和修购基金两个权益性科目。并明确了按照购置资产的资金来源、使用部门进行辅助核算。
新制度在核算和处置方面的改进,一是固定资产提取折旧、净值反映,这样能全面了解医院固定资产的原值、折旧、净值,改变了旧制度下以原值列示存在资产虚增现象,同时按一定比例提取修购基金,也造成了净资产的虚增,而折旧实质上是一种损耗、耗费。固定资产长期按原值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中,既不利于反映固定资产的损耗情况,也不能真实反映固定资产的实际价值,新制度的规定能更科学客观地评价医院的固定资产状况。
二是新制度核算了固定资产清理的全过程,因旧制度没有累计折旧和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对出售、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直接借记固定基金,贷记固定资产,发生残值或费用通过贷记修购基金反映,清理的支出和收入以及清理后的净损益无法清楚真实的反映。而新制度规定对出售、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通过固定资产清理进行账务处理,借:固定资产清理—处置资产净额、累计折旧、待冲基金,贷:固定资产,发生清理费用或残值收入时通过固定资产清理—处置净收入反映,清理完毕时,清理净收入转到应缴款项,清理资产净额转其他支出。通过该科目记录清理的过程,实现处置过程的监控。
三是新制度要求固定资产按使用资金来源的不同分别进行会计处理,引入了“待冲基金“解决了财政补助资金、科教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折旧计提问题。对于财政补助资金和科教资金形成的资产计提折旧时通过“待冲基金”科目和“累计折旧”科目反映,通过“待冲基金”科目对财政资金和科教资金形成的资产进行过程性管理,体现了现有资产净值中财政补助资金和科教资金的投入剩余量,同时完成了财政补助资金支出的收付实现制和折旧提取的权责发生制的衔接转换;而自有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形成成本费用,并按照使用部门进行费用列支的辅助核算,为成本核算提供了数据基础。
3 新医院财务会计制度下需改进固定资产管理
医院应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针对现行管理薄弱之处,进一步健全日常维护制度、内部调拨制度、清查盘点制度、档案管理制度、成本绩效评价制度等,使固定资产管理的各个环节有章可循、规范管理,加强资产管理的制度管控。
3.1 改变多头管理,成立专门的固定资产管理部门
目前许多医院对固定资产实行“多头管理”,即专业医疗设备由药械部门分类核算管理,其他设备由后勤部门分类核算管理,这种管理机制容易出现管理交叉、盘点混乱的现象,且不适应资产管理软件整体全面管理的原则,新制度要求对折旧支出进行使用部门和资金来源辅助核算,多头管理使工作重复繁杂。应当由专门的固定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统一核算,从而实现使用部门申请采购、报修、报废,对固定资产的具体使用情况负责,指定专人管理科室固定资产清单;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设备进行管理及二级分类明细核算,按资产分类、名称、规格分别设置账户,记录固定资产的数量和金额,并按资产使用科室进行分类管理,下设采购、维修保养人员,分别负责采购和维修、维护;财务部门负责全面核算及会计监督,建立固定资产及累计折旧总账,对财产物资会计进行业务指导,财产物资会计负责设置固定资产、累计折旧一级明细账及使用部门固定资产、累计折旧明细账,对全院固定资产、累计折旧按资产使用部门及资产大类实行数量、金额控制,并建立固定资产卡片,粘贴标签。
3.2 统筹业务需求,推进固定资产电子信息化建设
为了及时管理和掌握固定资产的流动,合理调配资源,必须建立起科学有效的网络管理系统。一方面可以及时登记和掌握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动、库存情况,避免重复购置;另一方面可以合理组织和调配闲置的资产,促进闲置资产的再利用,避免浪费。计算机网络化建设是实现医院科学化管理的必然趋势,是有效发挥现代医院管理会计职能的物质基础。应该充分利用医院HIS系统和财务软件系统网络资源建立固定资产信息网,将固定资产相关信息根据各需要最详实的录入系统。一是根据使用部门确定固定资产管理单元,明确各科主任为科室资产管理负责人,并为该科室提供资产管理清单,各科室应指定专人负责资产卡片和物资管理以及日常资产流转工作。二是引进条码管理。财务部门和资产管理部门可在资产系统数据基础上按一定的规则确定固定资产编号,采用一物一码,为每台设备贴上固定资产条码标签。在入库出库、日常查询、定期盘点等方面,通过系统条码、编号进行扫描管理,实现手持终端进行实物扫描盘点。运用计算机网络将各责任部门的终端链接,行成交互的固定资产网络化、系统化管理,提高固定资产管理的规范化水平,促进资产管理全程整合、良性循环,提高准确性和工作效率。
3.3 加强成本核算,提高固定资产使用效率
新制度要求固定资产折旧按照使用部门进行成本列支,纳入科室成本核算。按照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在编制卡片时确定资产会计分类、折旧年限、折旧方法、使用部门、资金来源等信息,按月计提折旧并列支到科室成本,与人员经费、卫材药品费等其他支出共同构成科室直接成本,相应也为单病种核算与固定资产投资的绩效评价提供了数据基础。科室可以对累计折旧支出进行横向和纵向对比,在提供正常医疗服务的同时优化资产的管理。对于超期资产不再进行折旧的提取列支,这样促使科室加强固定资产的维护保养,为医院节省了购置支出,当资产不能满足医疗服务技术需求或者维修费用过大时,科室将主动进行资产报废申报,购置新设备。通过成本核算,促进科室重视对固定资产的管理和利用,树立起投资要有产出,占用资产要付出成本的意识,对闲置和报废的固定资产及时调拨和处理,用经济杠杆调节医院资产运转,避免资产重复购置与浪费,提高固定资产管理效益。
3.4 科学编制设备采购预算,严格管控国有资产配置
新制度取消修购基金,在资产购置时会计处理为:贷记货币资金、待冲基金,这样就造成只要有现金流或者财政资金,医院就可以进行设备的购置,不再受原来净资产中以备更新改造固定资产所提取的修购基金余额的限制性约束,在目前新技术、新产品不断更新的市场背景下,医院都有购置新设备的冲动,进入了资产购置的快速增长期,打破了原有的资产更新规律,而不合理超标配置资产无疑会增加医院的成本,进而增加病人的负担,带来盲目的扩张与资产的浪费。
这就需要进行配置管理,新制度下过渡到以设备采购预算控制医院的国有资产配置,上级资产管理部门严格审核各部门新增资产购置预算,执行资产配置标准,掌握需求和存量数据,合理配置。医院要科学编制新增资产购置预算,列明必要性,做好项目可行性报告和绩效报告,既注重经济性更要关注社会效益,在具有货币资金和财政资金是前提条件,医院的真正合理需求是必要条件。
4 新制度存在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和完善
4.1 待冲基金部分累计折旧是否进行成本核算的问题
为了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医院成本信息,保证财务核算与成本核算结果的一致性,医院会计制度改革要为医院科室成本核算和医疗项目成本、病种成本核算提供最基础的会计数据,成本核算的数据都与会计核算的数据一致,这就导致新制度中待冲基金的设立保证不了成本的全面、真实、准确。因为财政拨款和科教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进行折旧提取时都通过待冲基金核算,不计入医疗成本支出,不能完全反映出真正的医疗成本,并且各个医院拨款的项目不同,拨款的金额不同,导致各医院计算出来的项目成本、医疗成本就失去了可比性,价格方面更是无法比较,病种核算也无从参考。
如果固定资产按照资金来源,把财政补助资金和其他资金在进行成本核算时都计入医疗成本,这样核算出来的医疗成本数据能反映全成本的实际情况,但就与会计核算的数据不一致,成本核算结果与会计核算结果存在较大差异。
会计核算与成本核算共同构建了医院核算体系,为了客观地反映医院的成本,笔者认为会计核算和成本核算可以不一致,实行双轨制在成本核算的医疗成本中加入待冲基金(用财政拨款购买固定资产每月计提的折旧和材料),这样核算每个医院投入在每个医疗项目上的口径是一致的,这样计算出来的成本就具有了可比性,医疗项目成本和病种的构成就有了核算基础。这就要求会计基础工作要特别扎实和完善,做好信息的基础工作,利用资产信息管理系统,每月提取按照使用部门和资金来源进行核算的折旧提取明细表,应当按照新制度对执行新制度前形成的固定资产(新旧转账时转入“固定资产清理”、“库存物资”科目的固定资产以及图书除外)计提折旧,并将计提的折旧冲减待冲基金和事业基金。在新账中,按照应计提的折旧金额中应冲减待冲基金的部分,借记“待冲基金”科目,按照应计提的折旧金额中的剩余部分,借记“事业基金”科目,按照应计提的折旧金额,贷记“累计折旧”科目,为成本核算提供数据基础。
4.2 对于专用基金形成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不明确
专用基金是医院按规定设置、提取的具有专门用途的净资产,如职工福利基金、医疗风险金等。在医院用职工福利基金为职工食堂及集体福利设施购置固定资产时,会涉及到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新制度中没有明确处理方法。首先固定资产要入账,其次固定资产要提取折旧,再者职工福利基金已经发生实际占用支出,要一次性列支。目前大多数医院的会计处理方法为借:固定资产,贷:货币资金;借:专用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贷:累计折旧,在资产入账时一次性提取完累计折旧,这样就会导致固定资产不能按照正常的使用年限进行折旧的提取和列支,改变了折旧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也打乱了对于实际资产的管理,造成初始资产购进之后净值就为零,资产价值在账面消失。笔者认为对于专用基金购置资产的行为可以视同用财政性资金或者科教资金进行资产的购置,专用基金同属资金来源中的一项参加辅助核算,形成的资产同样进行待冲基金处理,折旧提取时冲销待冲基金。处理如下:发生购置资产入账借:固定资产贷:货币资金,列支专用基金借:专用基金贷:待冲基金,月度折旧提取时借:待冲基金,贷:累计折旧。既满足专用基金的列支又能够进行折旧的提取,反映出医院资产实际状况。
4.3 对待冲基金进行单项资产设备的辅助核算
待冲基金是指医院使用其他资金外购置资产或物资所形成的,留待计提折旧或者领用摊销时予以冲减的基金。待冲基金科目核算了财政拨款和科教资金购置固定资产的全过程,反映了资金使用的来龙去脉,便于上级领导掌握资金使用情况。待冲基金科目的设置是一个创新,它符合现实需求,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像医院这样的事业单位项目资金的拨付情况和使用效果,能客观地评价政府对医院的项目资金投入的情况,加强了政府对投入资金的监管力度。
对于物资可以一次或者多次把相应的待冲基金冲减完毕,但对于以部分财政资金或者科教资金购置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时,各项资金来源的折旧提取数额要按照百分比来确定,这样就不可避免的产生舍差,最终的结果就是待冲基金会有余额产生。再者目前资产变动加快,如遇以部分财政资金或者科教资金形成的资产后续改良支出、对外捐赠、对外投资等情况时,要对该项资产转入资产清理,在资产净值确定的同时,是否该项资产的剩余待冲基金也可以准确的确定出来呢?鉴于以上两种情况的考虑,笔者认为应该对待冲基金进行单项资产设备的辅助核算,登记所涉及设备的增加、折旧提取和待冲基金剩余情况,避免舍差的发生,也使资产数据更加准确。
5 总结
笔者首先探讨了新制度与旧制度相比的优势之处;然后分析了新制度的创新之处,根据行业管理现状提出新制度下对固定资产管理需要改进的方面,并提出新制度中尚待探讨完善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医院财务制度[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1:29-33.
[2]医院会计制度[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1:38-44.
1、要按年分季编报家具、用具的购进计划,由各使用部门根据营业所需或办公需用编报计划,报财务部审查并提出意见后报总经理批准。
2、家具、用具的购进成本,包括购进价格和所支付的运杂费。家具、用具购进后,作出账务处理,在“营业费用-低值易耗品”科目入账。
3、领用家具、用具必须列表登记,领用部门或个人应负保管责任,同时必须做好日常修理工作。
4、修理家具、用具所用的开支,以“营业费用-修理费”列支。
5、家具、用具因磨损而失去使用价值时,经批准可办理报废。报废的家具出售时,其售出残值作“营业收入”处理。
6、丢失、毁损家具、用具时、由当事人或部门写明原因,向部门经理报告,转报财务部审查后呈总经理审批。属人为丢失、毁损,由当事人负责赔偿或部门赔偿。赔偿的价款作“营业外收入”处理。
7、家具、用具发生溢余或短缺,应先按估价价值转入“待处理收益”或“待处理损失”科目账户,查明原因,并分别不同情况审批后,转入“坏账损失”或“营业外收入”处理。
二、固定资金管理制度
1、宾馆的固定资金主要来源于流动奖金,占用固定资金直接影响流动资金的运用,因此必须严格控制固定资金的使用。
2、宾馆及各部门必须节约使用国定资金,充分利用已置的固定资产,每月均需核算固定资金利用率,季度检查、年终清算考核各部门使用固定资金的效果;
3、全面推行部门独立核算,同时推行固定资产有偿占用制度,即按各部门拥有的固定资产实绩,摊缴占用费,摊缴费率按国家规定执行,促使各部门充分发挥固定资产的效能,压缩固定资金的使用;
4、未经工程部及总经理室审批,不得私自购置设施设备。未经批准进行采购,财务部不予报销费用。
三、宾馆资金筹集管理制度
1、宾馆筹集资金应该按国家法律、法规及旅游饮食服务行业财务制定规定,可一次或分期筹集。
2、宾馆资金的筹集可采用向银行贷款、向其他单位临时借款、向内部职工筹集等方式。当宾馆的经营规模扩大时,经总经理室决定,投资者增加投资额也是一种方式。
3、筹集资金的审批权限及规定:
(1)宾馆根据需要可用原有的固定资产作抵押,向银行或其他单位借款,借向银行贷款时应通过宾馆总经理室批准。
(2)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宾馆的实收资本,重大项目或借款余额已超过实收资本的20%以上的借款,应单独作出可行性报告报经总经理批准。
4、对各方筹集的资金,应严格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不许挪作他用。
5、资金使用应严格按审批权限及规定程序办理,大额开支一般要事先列入财务计划,并应附有经济效益预测资料。
四、宾馆经费支出管理制度
1、对于发给员工的工资、津贴、补贴、福利补助等,必须根据实有人数和实发金额,取得本人签收的凭证列为经费支出,不得以编制定额、预算计划数字列支;
2、购入宾馆办公用品和材料,直接列为经费支出,但单位较大、数量大宗的应通过库存材料核算。
3、拨给的补助费、周转金应按实际拨补数,以批准的预算和银行支付凭证列为经费支出。
4、拨给所属部门的经费,应按批准的报销数列为经费开支。新晨
5、拨给的各项补助款和无偿慈善投资,应依据受补助和受支援单位开来的收据准列为经费支出;
6、员工福利费按照规定标准计算提存,直接列为经费支出,并同时将提存从经费存款户转入其他存款户,以后开支时,在其他存款中支付。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实施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各资质等级物业管理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
(1)多层住宅20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10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15万平方米;
(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50万平方米。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优良的经营管理业绩。
(二)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
(1)多层住宅10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5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8万平方米;
(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20万平方米。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良好的经营管理业绩。
(三)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有委托的物业管理项目;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
第六条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一)营业执照;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
第七条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第八条一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承接各种物业管理项目。
二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承接3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和8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三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项目和5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第九条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四)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工程、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
(五)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
(六)物业管理业绩材料。
第十条资质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企业核发资质证书;一级资质审批前,应当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审查期限为2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一)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二)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三)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六)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七)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八)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的;
(九)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十)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投诉较多,经查证属实的;
(十一)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十二)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十三)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十二条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各资质等级物业管理企业的年检由相应资质审批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为合格。
不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为不合格,原资质审批部门应当注销其资质证书,由相应资质审批部门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
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得降低企业的资质条件,并应当接受资质审批部门的监督检查。
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根据职权可以撤销资质证书:
(一)审批部门工作人员、作出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审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由资质审批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资质审批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审批的;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可回收利用的救灾物资,是指救灾过程中由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安排、采购、征用、调拨(包括对口支援在内),以及由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接收和管理的社会捐赠的、可回收重复利用的救灾物资。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一)生活类物资。包括帐篷、活动板房、移动厕所、净水设备、照明设备等。
(二)救援类物资。包括挖掘机、运输车、装载机、吊车、拖车、推土机等大型机械设备和运输工具,以及铁锹、镐、撬棍、千斤顶等小型救援工具等。
(三)医疗类物资。包括常用医疗器械、高值医疗器械、监测器械、消毒器械,以及救护车和药品等。
(四)通信类物资。包括应急通信设备和卫星电话等。
(五)供电类物资。包括大型发电车和发电机等。
(六)其他物资。
第三条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做好救灾物资的使用管理及回收、清理和登记工作。生活类物资移交民政部门储备管理,作为各级救灾物资储备。其中,帐篷和活动板房,回收后要分别作为中央和地方救灾储备。作为中央储备的,省际间调运和储备费用,由中央财政负担;作为地方储备的,调运和储备费用,由地方财政负担。救援、医疗、通信、供电类等物资移交灾区原采购部门、受援单位或受赠单位,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条由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征调的救灾物资,应当在救灾任务完成后及时归还。对一般损坏的,应由使用单位修复后归还。对于严重损坏的,应当由征调单位或灾区县级人民政府使用物资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或出具相关证明,作为被征调单位核销的依据。
第五条救灾物资的回收利用要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做到专人负责,手续完备,定点储存,专项管理,做好保养、维护(修)工作,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挪作他用。
对于因时间长久自然损耗(坏)等不能继续使用的物资,要逐件核查登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审批后作报废处理。对其中可再利用部分进行组装整合再利用,作为回收救灾物资管理。对于不宜长期收储的过剩物资或者当地收储能力有限的物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审批后调剂使用,用于省内外其他地区救灾,避免救灾物资的浪费。
第六条救灾物资的回收利用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灾区各级政府应当公布救灾物资回收利用举报电话,并及时反馈举报处理结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破坏、损毁、随意丢弃救灾物资。凡有上述行为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水资源管理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节约用水、讲求效益的原则,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制止。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水资源的主管部门。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政水资源管理机构,受上级水政水资源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水政监察和水资源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市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水资源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采水、管网输水、用户用水中的节约用水和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作。
林业行政部门负责对水源涵养林营造和保护进行规划并实施。
地质矿产部门负责水资源勘察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对水污染进行调查、监督和评价,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县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三章开发利用
第九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全市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地矿、林业及其他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十条开发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根据流域或区域制订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区、各行业的需要,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全市的综合规划和流域综合规划或区域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流域综合规划或者区域综合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修改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一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其他用水需要。
第十二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开采地下水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保持采补平衡,深层地下水应当限量开采。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或其他有关取水工程必须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申请立项。
兴建工程设施或进行生产作业,对原有取水工程、供水水源、水环境有不利影响的,建设或生产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在河道和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生产作业,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章用水管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河流取水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取水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按《青海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水资源管辖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及其他少量用水取水的,可以不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现有取水工程由取水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经审查合格后,补发取水许可证,确认取水权。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取水或增加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有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时,提交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文件中有关水质、水量监测数据,应由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持有国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监测机构提供。
第十九条除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外,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规划和上级规定,取水许可实行限额管理。
第二十条取水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按批准的取水许可中规定的使用目的和条件取水。因故停止取水的,应向原批准机关申请注销取水权;因故需要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直接取用地下水或地表水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门部缴纳水资源费。不需申请取水许可的,免征水资源费。水资源费按取水设施的实际取水量、水产养殖的养殖水面面积计征。取水单位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逾期不安装计量设施以及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取水设施的最大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取水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计划进行取水,取水单位确需调整取水指标的,须向原核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后,重新下达取水计划。
第二十三条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收,依据省有关规定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水资源费按季征收,取水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征1‰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二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的监督管理,及时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事纠纷,支持和协助司法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破坏水资源和水利工程设施的事件。
第五章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七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进行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时,不得破坏和污染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对已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恢复或赔偿损失,所需费用由责任者负担。
第二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对水源地、泉域、引蓄水工程等,根据其水流量、日取水量、分布位置及其重要性确定水源保护区。城建、地矿、环保、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水源保护区工作。
第二十九条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排放污水和废液,不得燃烧一切有害物质或倾倒、堆存垃圾和废渣。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打深孔钻探、开采地下水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
第三十条对水资源有污染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设置水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三十一条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严禁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第三十二条开发矿藏或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而造成经济损失的,特别是影响人畜饮水的,采矿和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城建、地矿、环保、林业、卫生防疫等部门和有关企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认真做好水质监测和地下水动态观测工作。直接或间接向河流、水库、渠道排放污染物和排污口的设置或扩大的,排污单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之前,应当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在水资源补给区,应当大力种树种草、涵养水源,以防止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在河床、滩地、堤坝、护堤地、渠道等管理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水库、渠道、水源工程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土石、废渣、倾倒垃圾,以及进行爆破等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的范围、方式作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打井、淘金、取土的;
(四)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向河道、水库、渠道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
(五)无取水许可证和不按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
(六)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弄虚作假,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管理机构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七)不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调整和限制决定的;
(八)在水事纠纷解决中,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的。
第三十七条对拒绝、阻碍水政水资源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辱骂殴打执法人员的,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扶持良种选育、试验、示范和推广,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第五条市、县(区)政府应建立种子储备制度,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储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计划和动用救灾备荒种子,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储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需贮藏设施,由同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储备救灾备荒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六条销售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应当是通过国家或省级审定,并经市或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试验、示范,确认为适宜推广或种植的品种,且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用种标准。试验品种不得有偿使用。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向社会公布当地的主要农作物主推品种和搭配品种。
第七条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严禁无证经营。
第八条申请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一条和《种子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向生产所在地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九条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和《种子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其办理程序与生产许可证相同。
第十条种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在办理或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提交营业执照、委托代销合同、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种子经营者按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种子经营者提交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委托代销合同复印件,应加盖委托单位印章。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经营者备案后,应向经营者发放备案手续。具体备案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所有种子经营者均应在固定营业场所销售种子,并向购种者出具有效购种凭证,按规定建立种子经营档案。受委托代销种子的经营者,不得再委托他人代销种子。
第十二条经营者销售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必须具有正规包装、标签,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散装种子直接流向使用者,但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第十三条对栽培、气候、区域等条件有特殊要求或属特殊、专用用途的种子,经营者应向购种者提供相应栽培和使用条件的说明。
第十四条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应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到他人的种子生产基地向农户收购种子。
第十六条经营者需销售已通过审定,但未被市或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推广或搭配品种的种子,应向市或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示其在本市的试验资料、数据,经核实后方可试销。
第十七条由于不可抗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规定用种标准的种子,经营者应经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注明种子的实际质量标准和使用方法。
第十八条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九条种子经营者应及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其备种、供种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
第二十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严格遵守执法程序,处罚必须出具合法凭据。
第二十二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经省级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机构对上市的种子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样检查。
种子经营者对抽检结果有异议时,可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复检、确认。
第二十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实施证照核发的工作中,应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不允许人为限制经营网点数量。
第二十五条种子经营者应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审定通过的种子的根据《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经营推广虽经审定通过但未经我市试验示范的品种,如造成生产损失,由经营者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根据《种子法》第六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要求备案、不在固定场所销售种子、未向购种者出具有效凭证、再委托他人代销种子或未按规定建立种子经营档案的,根据《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根据《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引种、销售;涉及面大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经营者应予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根据《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收购,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根据《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涉及面大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种子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各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
(1)多层住宅20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10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15万平方米;
(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50万平方米。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优良的经营管理业绩。
(二)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
(1)多层住宅10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5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8万平方米;
(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20万平方米。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好的经营管理业绩。
(三)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有委托的物业管理项目;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
第六条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一)营业执照;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
第七条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第八条一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各种物业管理项目。
二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3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和8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三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项目和5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第九条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四)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工程、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
(五)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
(六)物业管理业绩材料。
第十条资质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企业核发资质证书;一级资质审批前,应当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审查期限为2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一)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二)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三)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六)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七)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八)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照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的;
(九)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十)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投诉较多,经查证属实的;
(十一)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十二)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十三)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十二条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得降低企业的资质条件,并应当接受资质审批部门的监督检查。
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根据职权可以撤销资质证书:
(一)审批部门工作人员、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审批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资质审批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审批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第一条为了防治电子废物污染环境,加强对电子废物的环境管理,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产生、贮存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也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电子类危险废物相关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危险废物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全国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控告和检举。
第二章拆解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前款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是否纳入地方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设施建设规划;
(三)选择的技术和工艺路线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是否与所拆解利用处置的电子废物类别相适应;
(四)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五)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方案;
(七)对本项目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八)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六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
前款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是否竣工;
(二)是否配备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技术人员,建立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培训制度和计划;
(三)是否建立电子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
(四)是否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
(五)是否落实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六)是否具有与所处理的电子废物相适应的分类、包装、车辆以及其他收集设备;
(七)是否建立防范因火灾、爆炸、化学品泄漏等引发的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机制。
第七条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临时名录,并予以公布:
(一)已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二)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措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近三年内没有两次以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没有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违法行为的列入临时名录的单位*,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名录,予以公布并定期调整: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二)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
(三)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四)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近三年内有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记录的,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新设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经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不得列入名录。
名录(包括临时名录)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经营范围。
禁止任何个人和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活动。
第八条建设电子废物集中拆解利用处置区的,应当严格规划,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措施验收的要求对污染物排放进行日常定期监测。
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电子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的规定,如实记载每批电子废物的来源、类型、重量或者数量、收集(接收)、拆解、利用、贮存、处置的时间;运输者的名称和地址;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及去向等。
监测报告及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保存三年。
第十条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经验收合格的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
第十一条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
禁止使用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
禁止露天焚烧电子废物。
禁止使用冲天炉、简易反射炉等设备和简易酸浸工艺利用、处置电子废物。
禁止以直接填埋的方式处置电子废物。
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应当在专门作业场所进行。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防雨、防地面渗漏的措施,并有收集泄漏液体的设施。拆解电子废物,应当首先将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多氯联苯电容器、制冷剂等去除并分类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贮存电子废物,应当采取防止因破碎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电子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泄漏的措施。破碎的阴极射线管应当贮存在有盖的容器内。电子废物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单位定期报告电子废物经营活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抽查和监测一年不得少于一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不符合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时条件、情节轻微的,可以责令限期整改;经及时整改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列入临时名录,并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文件:
(一)已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二)环境保护设施已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
(三)已经符合或者经过整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条件,能够达到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及所产生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利用或者处置符合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时的要求。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列入临时名录,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列入临时名录经营期限满三年,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条件的,列入名录。
第三章相关方责任
第十四条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限制或者淘汰有毒有害物质在产品或者设备中的使用。
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进口者和销售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开产品或者设备所含铅、汞、镉、六价铬、多溴联苯(PBB)、多溴二苯醚(PBDE)等有毒有害物质,以及不当利用或者处置可能对环境和人类健康影响的信息,产品或者设备废弃后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利用或者处置的方法提示。
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进口者和销售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回收系统,回收废弃产品或者设备,并负责以环境无害化方式贮存、利用或者处置。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进行拆解、利用或者处置:
(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单位,未自行以环境无害化方式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
(二)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翻新或者维修者、再制造者,废弃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
(三)拆解利用处置单位*,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电子废物的;
(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收缴的非法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需要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
第十六条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单位,应当记录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种类、重量或者数量、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贮存、拆解、利用、处置情况等;并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电子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拆解、利用、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记录资料应当保存三年。
第十七条以整机形式转移含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和多氯联苯电容器的废弃电子电器产品或者电子电气设备等电子类危险废物的,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转移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废弃电子电器产品或者电子电气设备破碎的措施。
第四章罚则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处罚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依法予以取缔,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第二十二条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
(二)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
(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分别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规定,责令限其在三个月内进行治理,限产限排,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在三个月内停产整治;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关闭:
(一)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
(二)造成地下水或者土壤重金属环境污染的;
(三)因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造成环境功能丧失无法恢复环境原状的;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国税系统税收征管资料管理,保证税收征管资料的完整和安全,提高税收征管信息资源的利用效率,为税源监控、纳税评估、稽查选案提供准确依据,根据《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征管资料管理办法(试行)》及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收征管资料是指国税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活动中,受理纳税人报送和内部形成的,用以记录和反映纳税人具体纳税行为并具有利用和保存价值的凭证、报表、账册、文书、文件、证明等各类资料的总称。
第三条税收征管资料管理包括税收征管资料归集、整理、移交、归档、保管、调阅、销毁等环节。
第四条税收征管资料管理遵循科学规范、安全集中、系统完整、简便实用、真实准确的原则,实现资源共享,提高利用效能。
第五条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征管部门是税收征管资料管理的主管部门。税收征管资料管理本着“谁受理、谁生成、谁保管”的原则,实行分工负责制。
税收征管资料管理分历史档案管理和当年档案管理。办税服务厅、税源管理部门及其他业务部门负责当年受理资料的归集、录入、整理、装订、归档等工作。
税源管理部门包括县(市、区)国税局所属税务分局和内设的税源管理科(股)。其他业务部门指除办税服务厅以外的县(市)区国税局内设职能科室。
第二章税收征管资料的内容和归集
第六条税收征管资料的归集由各级国税机关根据工作职责和业务环节分工负责。
第七条税收征管资料归集的内容包括:
(一)税务登记类资料:包括设立登记、重新税务登记、变更登记、停业(复业)登记、注销登记资料,验证、换证资料,外出经营报验登记资料,非正常户处理资料,遗失税务证件报告资料,存款账户账号、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资料,纳税人跨县(区)迁入、迁出资料等。
(二)认定管理类资料: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资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管理资料,税务资格认定、年审资料,委托代征资格认定管理资料,纳税申报方式核定审批资料,一般纳税人简易办法征收申请审批资料,汇总申报申请审批资料,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资料等。
(三)发票管理类资料:包括发票领购、印制、代开、验旧、缴销、核销、丢失、被盗、流失、稽核、担保等环节依法形成的发票管理资料,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管理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资料等。
(四)申报征收类资料:(1)申报类资料:包括各税种申报表及其附表、财务会计报表,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报告表,延期申报申请资料,出口货物退税申报资料、委托金融机构代扣税款协议书等;(2)核定类资料:包括核定财务不健全纳税人的应纳税额资料,核定征收纳税人纳税定额调整资料等;(3)征收类资料:包括催报催缴资料,税款征收凭证,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资料,欠税管理资料,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报告、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资料,注销清算资料,税收会统资料等;(4)减免退税类资料:包括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资料,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申请资料,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申请审批资料,纳税人税务事项备案资料,多缴税款退付利息申请审批资料,其他退税处理资料等。
(五)纳税评估类资料:包括评估对象确定、疑点问题分析、约谈举证、实地核查、评估处理各环节形成资料等。
(六)税收法制类资料:包括催报催缴资料、违法违章处理资料,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资料,纳税人提起行政复议、赔偿的申请书、附报材料及行政诉状副本,国税机关受理、审查行政复议、赔偿案件的调查材料及相应的处理决定书,国税机关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上诉状、强制执行申请书等文书资料。
(七)税务执行类资料:包括一般税务执行资料,纳税担保资料,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资料等。
(八)其他税务文书类:指除上述文书资料外的其他税务资料。
第八条:办税服务厅、税源管理部门及其他业务部门各相关业务岗位将本环节归集形成的税收征管资料于当月月底前移交本部门档案管理人员。
第三章税收征管资料的整理、归档
第九条办税服务厅、税源管理部门应建立当年资料室(柜),各业务管理部门应建立资料柜,并设兼职资料管理员进行管理。
第十条税收征管资料分为长期资料和年度资料。长期资料包括税务登记类资料、认定管理类资料、发票管理类资料,以及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书、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表等不涉及所属年限长期使用的资料。
第十一条税务登记类、认定管理类、发票管理类和申报征收类资料,企业和个体建账户实行按纳税人逐户设置制式档案资料盒,建立单户档案;个体“双定户”实行按类别设置制式档案资料盒,建立综合档案。
纳税评估类、税收法制类、税务执行类资料不论企业或个体一律按类别设置制式档案资料盒,建立综合档案。
第十二条纸质税收征管资料的整理、归档一般按以下流程操作:分检资料—确定归档范围—分类整理—装订—编制档案号—装盒—编目—上柜。
第十三条归档资料必须是税收征管业务流程各环节和综合征管软件各岗位办理完毕后的正式资料。资料应文字清楚、内容完整、手续齐全。
第十四条凡涉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需签字、盖章的文书必须以纸质形式保存。经省局同意取消纳税人纸质申报资料的除外。
第十五条税收征管资料归档时应按税收征管环节、时间顺序依次排列,并按要求整理、装订成《税收征管档案》(附件1),案卷各部分的排列顺序是:案卷封面、卷内目录、资料、卷内备考表、封底。
(一)案卷封面包括目录号、档案卷号、分册号、纳税人名称、保管期限、形成年度、形成单位,在归档时应逐项按规定填写清楚准确。
(二)卷内目录包括顺序号、档案内容、页号、备注,归档时要按顺序填写卷内目录。
(三)税收征管档案卷内资料要按规定的顺序进行科学排列,并依次编写页码。同时,对密不可分的资料依次排在一起,即:正件在前,附件在后;批复在前,请示在后;结论性资料在前,依据性资料在后;印件在前,定稿在后。卷内资料内页编号一律编在档案资料的右上角处。
(四)卷内备考表包括本卷情况说明、立卷人、检查人、立卷时间。有关备考表中的内容,都应逐项填写在备考表内。若无情况说明,也应将立卷人、检查人的姓名和时间填上,以示负责。
第十六条资料管理人员在整理、归档税收征管资料时,发现资料短缺不全的,应督促经办人补齐,补齐后的才准予归档。
第十七条税收征管档案装订实行左侧固定线装,采用“三眼一线”装订法,以左、下边整齐为主。装订好的档案应做到资料齐全、顺序规范、目录清晰、装订整齐牢固。
第十八条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原则上应统一设置历史档案室,负责历史税收征管档案的保存。长期资料和当年的纳税人资料由所属税源管理部门、办税服务厅按谁受理谁保管的原则分别负责保管在各自的资料室(柜)。次年三月底之前,将当年的纳税人资料(注销纳税人包括长期资料和当年资料)移交本级局历史档案室保存。
对条件确不具备的县(市、区)局,具有征收职能的全职能税务分局形成的历史档案资料可由税务分局保管,但要有专门的历史档案室,并明确专人负责管理。
资料移交时,应填写《税收征管资料移交清单》(附件2),列明资料名称、份数,交接双方清点核对、签章(签字)、注明移交、接收时间。
第十九条对税收征管档案的案卷,以主管国税机关为单位编制案卷目录,以归档范围的排列顺序编制流水号。单户档案卷号按照便于查询的要求,结合税务登记编号编制。综合档的档案卷号为档案类别的顺序号,税务登记类为DJxx(xx为顺序号。下同)、认定管理类RDxx、发票管理类FPxx、纳税申报资料类SBxx、纳税评估类PGxx、税收法制类FZxx、税务执行类ZXxx、其他税务文书类QTxx。
第二十条税收征管资料按所属年度归集、整理,跨年度的月份或四季度申报资料归档到所属年度资料中,企业所得税年度报表资料应归入次年的税收征管资料中。纳税评估资料按税款入库时间进行归档。
第四章税收征管资料的保管
第二十一条税收征管资料归档后,必须妥善保管,严格执行安全和保密制度。税收征管档案的保管必须做到“三专”、“六防”,即:专人、专柜、专库(室),并有防火、防盗、防虫、防潮、防尘、防高温等项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税收征管档案的保管期限按其类别的不同,要求如下:
(一)一般税务行政处罚案件,保存期为十五年。
(二)其他税收征管档案,保存期为十年。
税收征管档案的保管期限,原则上从档案所属年度的次年1月1日起计算。长期资料自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日期所属年度的次年1月1日起计算。
第五章税收征管资料的调阅
第二十三条税收征管资料的调阅包括查询、借阅、调用。
第二十四条有关单位和人员调阅税收征管档案时,应填写《税收征管档案调阅单》(附件3),按档案管理制度履行有关调阅手续。
(一)本机关国税人员调阅税收征管档案,由档案管理部门同意;国税系统其他单位人员调阅税收征管档案,由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主管局长签署意见。查阅税收征管档案的,应在指定的场所进行;借阅、调用税收征管档案的,应按规定的时限及时归还。
(二)国税机关以外单位调阅税收征管资料,须持本单位介绍信,并出具有效身份证明,经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审批同意后方可办理。查阅税收征管档案应当在档案室进行,调阅人要为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和国税机关保密。
(三)调阅税收征管档案时,档案管理人员应在现场,并做好登记和调阅资料记录,填写《调阅档案登记簿》(附件4)。
第二十五条调阅人调取税收征管资料,应妥善保管,不得损毁、丢失或更改相关内容。
第二十六条调阅人归还调取的税收征管资料时,档案管理员要认真检查所调取的资料是否完好、齐全。如发现有丢失或损毁的,责成调阅人负责补正。
第二十七条超过期限未归还的,由档案管理员负责督促归还,归还时应办理核销手续。
第六章税收征管资料的销毁
第二十八条税收征管资料在保管期限内,任何人不得擅自销毁。
第二十九条税收征管档案保存期满后,应严格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编制档案销毁清册、实行监销制予以销毁。具体工作程序为:由档案管理人员提交税收征管档案销毁报告并编制销毁清册,报请县(市、区)国税局局长审核批准后,指定两名以上的监毁人员进行销毁,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失去保管价值、虽未到保存期限的税收征管资料,需要销毁的,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销毁可采取粉碎、烧毁等方式进行。
第七章税收征管资料的检查及责任
第三十一条各级国税机关应建立和实行税收征管资料检查考核及责任追究制度,制定资料管理的质量标准,每年按照要求对基层单位征管资料进行专项或综合检查,并将检查考核情况作为征管质量考核的主要依据。对未按资料档案管理规定执行或未达标的,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当事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定期对税收征管资料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其主要内容及标准为:资料收集是否齐全、完整;整理、装订是否统一、规范;归档、使用是否符合规定;保管是否实行“三专”、“六防”;调阅、销毁是否履行了必要手续。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市、区)国税局、上级国税机关可以视情况,根据相关规定对其责任人追究相应责任。
(一)收集录入税收征管资料不及时的;
(二)隐匿税收征管资料、不完整移交的;
(三)保管不善,造成税收征管资料档案毁坏、遗失的;
(四)擅自销毁税收征管资料档案的;
(五)未按规定保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