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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校柠:南京市鼓楼区占地面积26,62平方公里。总人口69万人,是江苏省委、省政府所在地。鼓楼区经济、社会发展始终居于南京前列,目前已形成科技研发、商务商贸、文化休闲、服务外包等四大优势产业,服务业实现税收占全区税收的比重达90%以上。西门子、朗讯、爱默生、松下、美国友邦保险、英国渣打银行、新加坡富登担保等一批世界500强企业和著名跨国企业区域性总部和分支机构纷纷落户鼓楼区。截止2008年,鼓楼区累计引进外商投资企业51 6家,投资总额达29亿美元。2008年,区域内各单位科技成果获国家、省、市各类科技奖共92项。其中:国家科技奖12项,获奖数占全省的27%以上。
鼓楼区是国家服务外包示范区,80家“江苏省承接国际服务外包重点企业名单”中,鼓楼区有13家,占南京市的一半,江苏省的16%。
鼓楼区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在全省法院系统率先成立知识产权庭,为鼓励企业创新、打击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提供司法保障。区内5家企业被评为知识产权工作示范企业,总量位居全市各区县前列。
《中关村》:请您介绍一下南京国际服务外包产业园的规划建设情况,以及已经取得的成绩。
袁校柠:作为南京唯一以国际服务外包为集聚特色的园区,2007年3月1日正式区划,总占地面积116.30公顷,规划总建筑面积245.61万平米,平均容积率2.2。绿地率达到40.6%。园区滨临长江,毗邻南京奥体中心、CBD中心商务区。多条城市主干道、公交线路和地铁直通园区。园区距长江最大港口南京新生圩港20公里。距禄口国际机场40公里,距火车站9公里,交通区位十分优越,堪称南京市条件最优越的现代化产业园区。
自规划建设以来,南京国际服务外包产业园已先后被国家科技部认定为国家级“国际科技合作基地”,被江苏省发改委授予“省级现代服务业集聚区”,被江苏省信息产业厅认定为“江苏省软件和信息服务产业园”。被江苏省科技厅列为省级软件园。
两年多来,园区已累计投入开发建设资金40亿元,2009年有10万平方米研发载体可交付使用,2010年又有20万平方米研发载体可以封顶。园区与清华大学合作制定绿色生态园区规划,区域能源系统已被国家住房与城乡建设部评为“中国建筑类节能清洁能源计划(CDM)示范项目”。
建成之后这里不仅将成为南京服务外包产业的聚集区,也将成为生态、时尚、宜居的科技新城区。
《中关村》:随着国家推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力度不断加大,目前国内各地新建扩建的高新软件产业园区数量众多,南京国际服务外包产业园有哪些差异化竞争手段?有哪些独特优势?
袁校柠:南京国际服务外包产业园在规划建设之初就有明确的目标定位:大力发展新型服务外包产业,主要集中于ITO(信息技术外包)、BPO(业务流程外包)和KPO(知识流程外包)等三大业务类型。园区落户企业不是一般意义的服务外包企业。园区希望吸引大型服务外包企业的总部、国际性区域总部和功能性总部企业入驻。
园区招商立足高端,立足自主知识产权,立足自立创新。目标企业包括从事临床前及临床研究的CRO跨国公司;清洁能源研发公司、一手接单公司、网络游戏测试公司的总部或运营、管理、培训中心;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大型企业所属的高技术研发中心、成果转化中心。IBM、Manulife等知名国际企业已经表示了强烈的合作愿望。
目前已经入园的10余家企业,基本上都是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其中:艾志工业技术集团,是专业从事工业运行维护技术的高科技集团化公司,通过对密封技术、技术、材料保护技术的整体升级,提升现代工业生产的清洁性、安全性、可靠性,从而提升企业整体效率,降低综合能耗,是国内密封行业规模最大、技术最先进的企业之一。
凯盛水泥设计院隶属于中国建筑材料集团公司,是专注于水泥工厂技术研发、工程设计、水泥工厂建设工程技术服务的国际工程公司。拥有国家甲级工程设计证书及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证书,通过中国船级社质量认证公司和英国皇家认可委员会(UKAS)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南大苏富特,专业从事网络安全及政府信息化建设的高科技软件企业,是江苏省内第一家高校上市公司,列“2008中国软件业务收入百强企业”第52位。南大苏富特科技创新园项目总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2010年一期建成即可吸纳3000名软件人才、形成几十亿元的软件产值。
水资源高效利用与工程安全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是由国家发改委和教育部批准,以河海大学为技术依托,联合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共同组建的国家级研究中心。中心将主要在水资源高效利用、水污染控制、水利水电工程安全、长距离调水等4个领域进行研究开发、成果推广和高层次人才培养,为中国水资源开发利用提供技术支持和人才支持。
北京华胜天成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卓越的IT综合服务提供商,拥有近十年的IT服务经验,其业务领域涵盖IT产品化服务、应用软件开发、增值分销及系统集成等多种lT服务业务,列“2008中国软件业务收入百强企业”第44位。
《中关村》:悠认为当前入园的服务外包企业面临的最大发展难题是什么?园区能为企业提供哪些支撑和服务?
袁校柠:鼓楼区大专以上学历人口占全区总人口1/3以上,科技研发、人才培养资源十分丰富,特别是区内20多所高校可为企业人才需求提供持续保证。同时鼓楼区便利优越的生活环境和完善的商业配套,能够为讲究生活品质的跨国公司和高新技术企业人才提供高品位商务服务。
园区立足于降低入园企业的运营成本为服务核心,加快研发企业的快速成长。分别与国家发改委全国中小企业协会,工信部软件测评中心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
现已建成的服务平台有:
公共检测及试验设备平台――专为科技型企业及工业设计类企业提供实验及检测服务的公共实验与检测服务网,汇集14大类共600余种检测设备,其中部分设备的检测精度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可使园区企业降低创业成本,合理规避风险。
投融资服务平台――为打造自主创新投融资平台。促进科技企业快速发展,建立了政银企联动机制,形成与银行、担保公司、投融资机构的合作体系,面向中小型科技企业,开展企业贷款和项目投融资,并建成了南京高科技国际风险投资服务园,引入风投资金约30亿美元。
FPGA创新中心――与美国XILINX(赛灵思)公司共同建立的FPGA创新中心。依托×ILINX全球领先的创新技术和
科技园资源,建立江苏乃至整个长三角IC产业的技术创新与产业孵化平台,从而促进南京软件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的优化发展,并逐步成为芯片设计行业的国际服务外包中心。
南京服务外包实训基地――与l BM全球服务(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南京大学四方合作,通过实训,从根本上提升学员的就业能力与职业发展能力,迅速完成从学生到职业人的转变,掌握一线实践技能,为企业培养更多“拿来就能用”的人才。
企业家交流平台――科技园通过建立企业家协会、设立青年活动中心、开通短消息服务平台、创建科技园专刊等渠道,为企业间搭建交流的桥梁和纽带,组织企业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企业的创新发展。
科研成果项目转化平台――通过创新平台,汇聚高校和社会各项创新创业要素,加速科技成果的开发、转化和产业化,增强了高校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能力,推动了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2008年8月14日被国家科技部授予首批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
园区企业法律服务平台―联合资深律师成立了科技园律师服务团,为园区企业提供全方位的专业法律服务,为企业发展保驾护航。
《中关村》:南京国际服务外包产业园提出的建设目标是:用5年时间建成江苏最高端、全国一流、世界有影响的服务外包产业集聚区。请介绍一下园区在现代建设理念应用方面的情况?
袁校柠:南京国际服务外包产业园的建设目标是:用5年时间建成江苏最高端、全国一流、世界有影响的服务外包产业集聚区。我们计划在“十一五”期间引进和培育国际软件服务外包重点企业80家以上。服务外包软件各项指标占江苏全省40%以上,规模服务外包软件企业占江苏全省的60%以上。实现服务外包总额300亿元,其中服务外包出口达20亿元。“十二五”期间引进和培育国际服务外包重点企业100家以上。服务外包各项指标占江苏全省的50%以上,规模服务外包软件企业占江苏全省的70%以上,实现服务外包总额600亿元,其中服务外包出口达到40亿元。
除了不断增加入驻企业数量。提升产业收入之外,南京国际服务外包产业园致力于打造绿色园区。
在今天这样一个秋高气爽、金橘飘香的日子里,我有幸站在这庄严的讲台上,心中是难以压抑的激动。在这里,与其说我是在演讲,不如说是在表白。当我目睹着“执政为民、服务发展”活动在全市上下蓬勃兴起,满带着沉甸的思索归来的时候,作为一名公安机关基层民警,我的誓言更加坦荡与洪亮: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热情服务、确保稳定!
今年×月,市委、市政府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了以消除各级政府职能部门中存在的阻碍社会经济发展的各种顽症为主要内容的“执政为民、服务发展”学习整改活动。通过学习,我认为:这次活动适应了当前重庆市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有利于政府职能部门创造新机制、锻造新队伍、打造新环境,从而寻求新突破、实现新发展,影响长远,意义重大。对于我们每一位公安民警来说,认真参加这次学习整改活动,既是“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活动的深化,又是我们基层民警健康成长的需要,也是人民警察队伍性质、宗旨和本色的具体体现。
公安机关作为具有[本文作者申明:仅提供给文秘家园网!注:去掉中间符号在百度搜索第一个网站]国家司法执法和行政执法双重职能的政府部门,在新的历史时期肩负着“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三大历史使命。基层公安派出所正是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政治稳定、打击违法犯罪、管理服务社会的一线实战单位。因此,我们每一名基层派出所民警必须紧紧围绕服务经济建设大局,以人民满意为目标,找准位置,瞄准坐标,不断改善执法质量,切实提升服务水平,塑造了新时期人民满意的公仆形象。
“执政为民、服务发展”就是要全力维护社会政治稳定,积极构建和谐社会。我们应牢固树立“稳定压倒一切”的思想,切实抓好维护稳定的各项措施,义无反顾地担负起维护国家稳定和保障社会安全的政治责任。我们一定要认真研究、及时解决严重影响本地区稳定的突出问题,大力加强信息控制和预警工作,及时发现和处置各种危及社会政治稳定的不安定因素,掌握工作主动权,当好党委政府的参谋和助手,有效维护社会政治稳定。
“执政为民、服务发展”就是要严厉打[范文为文秘家园网作者原创作品-转载请加*文*秘*家*园*网外部链接!注:去掉中间符号在百度搜索第一个网站]击各种违法犯罪,积极创造良好的治安环境。我们应将维护稳定和服务经济建设看作公安机关的第一要务,我们的一切工作将服从服务于经济建设,切实营造安全环境,以稳定的治安环境为经济发展铺石开路。我们一定要本着“什么犯罪突出就集中打击什么犯罪、什么治安问题突出就集中治理什么治安问题”的原则,坚持严打、严防、严管、严治相结合,严厉打击、严密防范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以确保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优化发展环境。
刘某同本村其他45户农民,于2006年12月从马某处购进荷兰15号脱毒马铃薯种9470kg,每千克进价1.7元,共种植马铃薯6 hm2。2007年6月下旬本是马铃薯收获季节,但他们种植的马铃薯却基本绝产,每667 m2损失2 000余元。于是刘某等找到该县农业局,经专家鉴息该荷兰15号马铃薯种为有病菌品种,以致种上后病情严重,造成基本绝产。刘某等根据该鉴定报告向县消费者协会投诉,要求被投诉人马某赔偿损失18万元。然而被投诉人马某也出具了一份鉴定报告,这份报告是由其所在市的农业局专家做出的,该鉴定报告的结论是今年马铃薯减产,与气候、土壤、肥、雨水、连作重茬、防治有很大关系,与马铃薯品种无关。其他乡镇种的马铃薯都很好。
案件结果
刘某等人认为自己的鉴定报告具有法律效力,而被投诉人马某却不予认可,认为自己的鉴定报告是由市农业局的专家作出的,其效力高于刘某等人的鉴定报告。在双方僵持不下时,县消费者协会对刘某等人及马某的鉴定报告均不予采信,认为双方各自请专家的鉴定都没有法律效力,县消费者协会专门委托市农业局对刘某等人的6 hm2马铃薯减产问题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是“该所谓荷兰15号脱毒马铃薯种,实为未脱种,因而造成病害严重,基本绝产。”据此,经县消费者协会调解达成协议:由被投诉方马某对46户农民因种植存在质量问题的荷兰15号马铃薯种而造成的损失,每667 m2补偿1300元,共补偿117 000元。
案例评析
本案通过消费者协会的调解,得到圆满解决,受损的农户得到了赔偿,但通过本案我们也应得到一些启示:
一、农民购买种子切莫只看价格
本案中农民买马铃薯种,其塑料袋外包装标识是荷兰15号脱毒马铃薯。每千克价格仅有1.7元,而真正的脱毒马铃薯种,每千克价格在2.4元以上。这真是图便宜、上大当。
村级组织不可轻易搞种子服务。本案中该村46户农民购买的9470 kg马铃薯种,都是在村领导的指导、组织、服务、营销下购进的,殊不知,种子是特殊商品,无《种子经营许可证》是不允许经营的。为农民服务,应遵纪守法,严格把关,切莫把假冒伪劣种子服务给农民兄弟,否则,将对农业生产造成重大损失。
因此,无论农民还是村级组织在从事农业生产活动中都要树立产品质量意识,不可贪图便宜,要从正规厂家正规渠道购买种子产品,这样既是提高生产保证产量的有效方法,也是一种抵制伪劣产品的维权行为。
二、种子鉴定不能盲目
种子鉴定应该依照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协会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因此当本案中出现种子质量问题时,消费者协会有权提请鉴定部门鉴定。同时根据《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消费者协会委托市农业局对该村6 hm2马铃薯减产问题进行了鉴定,这是合法的。
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造或者登记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构筑物和配套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其他法律法规对配套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市政市容、卫生、气象、农村工作、人民防空、安全生产、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由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承担。
所有权人对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个人管理,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自行管理的单位和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安全管理员应当具备房屋建筑结构和设施设备安全管理的专业知识。
第五条 房屋建筑使用人应当安全使用房屋建筑,及时向所有权人、受托管理人报告发现的安全问题,配合开展对房屋建筑的检查维护、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抗震鉴定、安全问题治理等活动。
第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明示房屋建筑的性能指标、使用维护保养要求,并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房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七条 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或者受托管理人应当对房屋建筑进行检查维护,发现危及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问题时,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有权对危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
自行管理的单位和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档案。
第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违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建筑;
(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五)占用、堵塞、封闭房屋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六)在人员密集场所门窗上设置障碍物;
(七)损坏或者擅自拆改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防雷装置、电梯等设施设备;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九条 区分所有权的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属于房屋建筑的共有部分,进行装饰装修活动需要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须经全体所有权人共同决定后,方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装饰装修企业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条 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根据房屋建筑的类型、设计使用年限、使用时间等情况,按照规定定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建筑进行安全评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告知的义务。
第十一条 房屋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出现开裂、变形等结构损伤的;
(二)出现地基不均匀沉降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可能导致结构损伤的;
(四)未按照规定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五)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使用用途可能影响房屋建筑安全的;
(六)毗邻的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
(七)经安全评估发现房屋建筑存在安全隐患需要进行安全鉴定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
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有下列情形的,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委托进行抗震鉴定:
(一)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达不到现行抗震设防类别、烈度的;
(三)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使用用途可能影响抗震性能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抗震鉴定的。
出具抗震鉴定报告依据的房屋建筑现状检查检测数据,应当由依法取得计量认证的单位提供。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从事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活动应当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设立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者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测资质证书及具备建设工程结构检查能力的证明文件;
(二)经过计量检定的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三)技术负责人的土建类高级技术职称证书,鉴定负责人的土建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证书;
(四)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上述内容发生变更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30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活动,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评估与鉴定,及时、准确、真实地向委托人出具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同时报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后24小时内书面通知委托人,同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由鉴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机构负责人签字。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相关负责人对出具的报告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涉及结构体系计算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注册结构工程师出具计算书,涉及结构实体检测的,应当由经过相应计量认证的单位出具检测数据。
本市采用统一的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文本,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并免费提供。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正常的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活动,不得伪造、变造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
第十七条 委托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建筑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机构申请重新鉴定,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机构可以组织重新鉴定。
第十八条 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对房屋建筑采取修缮、拆除以及其他解除危险的安全治理措施并承担相应的治理费用。
第十九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根据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房屋建筑:
(一)鉴定为观察使用的,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注明的观察使用时限使用;
(二)鉴定为处理使用的,使用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限制使用的要求搬出危险部位,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解危技术措施方案,并按照设计单位确定的后续使用年限使用;
(三)鉴定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使用人应当停止使用,立即搬出。
使用人拒不按照前款规定搬出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责令使用人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搬出,并妥善安置。
第二十条 使用人搬出的危险房屋为其唯一居住用房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申请临时安置住房。危险房屋治理结束后,使用人应当搬出临时安置住房。
第二十一条 低收入家庭承担危险房屋治理费用有困难,或者在危险房屋治理期间支付临时安置住房租金有困难的,可以申请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对房屋建筑进行应急抢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应对突发事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危险房屋的修缮工程,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审批手续;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
第二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建筑使用安全信息通报和信息共享制度,实现对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综合治理。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记载并公布备案和监督管理信息。
第二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房屋建筑安全信息档案,记载房屋建筑安全的相关信息。发现下列情况时应当及时记载并予以公布:
(一)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二)应当进行安全鉴定未鉴定的;
(三)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未治理的。
房屋登记部门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应当告知受让人查询房屋建筑使用安全信息档案。
第二十五条 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鉴定、抗震鉴定或者房屋建筑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未及时治理的,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督促所有权人及时履责;拒不履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商场、图书馆、公共娱乐场所、宾馆、饭店以及客运车站候车厅、机场候机厅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应当每5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每2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定期对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进行巡查,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抗震鉴定或者未按照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及时治理的,应当督促所有权人及时履责,拒不履责的,可以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履行,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证照依法查验经营场所时,应当核实房屋建筑的相关情况,对以危险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自行管理的单位或者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未配备安全管理员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档案并如实记录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建筑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计入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
(二)鉴定结论存在严重错误的;
(三)未及时将危险房屋鉴定结论通知委托人导致责任人未及时履责发生事故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抗震鉴定或者未按照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及时治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生产经营单位以其为经营场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
第三十三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监管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屋建筑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明的,本办法规定的房屋建筑所有权人责任由实际占有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农村村民自建住宅的使用安全管理由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市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农村工作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村民自建住宅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3月9日原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20xx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实施〈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需要注意的房屋建筑使用安全问题(一)出现开裂、变形等结构损伤的;
(二)出现地基不均匀沉降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可能导致结构损伤的;
(四)未按照规定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五)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使用用途可能影响房屋建筑安全的;
(六)毗邻的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在经济生活中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的意识在逐步提高,经济诉讼呈现上升趋势,司法经济鉴定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也更趋重要。司法经济鉴定是指协助司法机关查明经济案情,是对案件所涉及到的经济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出具书面经济鉴定结论的一种法律服务活动。司法经济鉴定应该包括会计、基建工程计算、房地产及设备价值评定等等。如何做好经济鉴定,写好经济鉴定报告,是每一位鉴定工作者亟待解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规范鉴定行为,分别在2001年11月16日和2002年2月22日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法发[2001]23号)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法释[2002]8号),国家司法部也就鉴定问题制定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笔者通过在实际工作中遇到司法鉴定情况,就有关问题谈些粗浅看法。
一、紧扣经济鉴定委托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以及司法部2000年8月3日在《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中,对鉴定执行人作了有关规定,但对鉴定对象没有进行明确说明。正确理解鉴定主体,有助于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明确将要鉴定工作的空间范围,以及正确辨识在鉴定过程中遇到的各种经济事实。在企业会计制度中作为会计核算的基本前提之一的会计主体为会计信息所反映的特定单位或者组织,它规范了会计童宇明(湖北省精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湖北孝感432100)工作的空间范围。在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中诉讼主体为当事人,即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的人,当事人可能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1]。由于当事人为其已共同发生的有争议经济行为发生诉讼,为之鉴定的主体应为待审判或仲裁原当事人之间为一定经济行为或者是其共同组织、共同经营的事项而形成的关系体。这种关系体可能是一个经济体内部间纠纷产生,也可能是不同个体间因经济合同或预先约定产生纠纷而形成,但真正可作鉴定主体的,必须为已经处在司法诉讼(或仲裁)当事人间,有争议的事项所形成的关系。因经济纠纷发生诉讼(或仲裁),因诉讼(或仲裁)而产生鉴定主体。发生经济诉讼可能是一幢待结算的建筑物,可能是合伙人为共同完成的经济业务、利润余额,可能是因事故而发生机器价值确定,这些都需鉴定人按规定的程序和手段完成鉴定结论。尽管鉴定人依据有关专业知识作出的鉴定结论对审判产生重大影响,但鉴定内容不是由鉴定人在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真正能左右鉴定结论的因素,只有是当事人提供出的符合法律事实的证据。用于鉴定的主要事实是当事人在发生诉讼前已形成,鉴定人进行鉴定如同法官进行案件审理一样,只能被动地接受已发生的事实,然后去研究、分析或鉴别事实曲折原由,为顺利审判提供可靠的证据。鉴定人不可能是鉴定主体。鉴定人通过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从真正意义上看,也只是一种法官用于判决所需的法律事实。在实践工作中司法经济鉴定往往与司法会计鉴定相混淆。正如经济是指社会物质生产、流通、交换等活动,而会计是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反映和监督一个单位经济活动的一种管理工作[2]。在日常经济活动中,人们通过对经济活动进行专门地计量与记录而形成会计这门专业性管理。事实上,不仅仅是在会计这项工作需要专门地计量与记录,在工程建造如房屋建筑物、大型机器船舶、水利公路等等,都需要细致地、专门性的计量与记录工作。会计只是经济活动中的一种管理形式,司法会计鉴定也只是司法经济鉴定中的一项内容。在实践工作中,鉴定人不能仅凭会计工作中有关程序,去推理判断所有需要鉴定的经济问题。只有根据鉴定委托主体具体情形,合理选择经济核算程序方法。行使诉讼双方当事人具有特定性,鉴定主体也就同样具有特定性。作为鉴定主体只能是正在进行诉讼或仲裁期间相对具有债权债务的特定人之间的经济关系,但不应包括因诉讼而发生到第三人之间的,如因担保、商业汇票等而引起的连带之债。这里所述的债权债务不单纯指当事人之间直接发生的债权债务,也可能是因为诉讼当事人间因违法或违约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正如民法所述“,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处于鉴定的各方都应是平等的。鉴定如同法律判决一样,也应是公正、公平、合理。这就要求鉴定是在法院委托下,直接对法院负责的前提下进行鉴定活动,也就是说,鉴定所涉及的范围同时也应受法院委托的限制。
二、搜集整理计算经济鉴定的法律事实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由此,鉴定所需的证据应主要来源于法院,来源于正在执行诉讼程序的法院审判庭。在开庭审理期间,法官根据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技术问题,委托技术部门进行技术鉴定的同时,也应当根据鉴定部门的要求,依职权指挥和引导当事人举证。但这并不等于由法官对鉴定进行大包大揽,也不是针对一个案件进行不同委托目的鉴定。笔者认为,鉴定人与当事人之间应当不存在任何关联,尽管鉴定人所需的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支付,但鉴定人只有通过法院独立鉴定机构并在其主持下依法进行鉴定活动,取得、收集鉴定所需的技术资料。经济鉴定所用法律依据主要为国家颁发的各种规章制度、法令,如建设部门的《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交通部门的《公路定额及编制办法汇编》、财政部门的会计准则制度,以及地方性的法规政策等等运用各种法规制度应当结合鉴定主体的实际情况进行。在鉴定过程中,当事人出于各种目的,拒绝提供或部分提供有关鉴定物,可能导致鉴定结论的错误,直至影响案件的处理。这就要求鉴定人在鉴定前应充分了解即将鉴定的诉讼基本案情,分析判断可能引起鉴定结论错误的各种因素,选择恰当的法规制度。显而易见,鉴定人在鉴定的整个过程离不开法院的支持和协助。由于发生经济诉讼案件的大多数是因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协议责任不明确;原始证帐不全;建筑原始图纸或变更设计与实物不一致;管理不规范、手续不健全、涉案时间长等等,鉴定人在处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时要因地制宜,尽可能地寻求诉讼双方已达成的协议或共同认识,以此为出发点,合理选取认定可靠的证据。在实践中,司法鉴定机构并没有规定统一的司法鉴定标准,证据的选用完全凭借着鉴定人的主观因素和经验,这必然会产生同一经济案件的同一待定事实不同的人会作出不同的鉴定结论。限制或减少鉴定人因主观因素和经验引起的鉴定结论差异,鉴定人应该就鉴定中的涉案主体和涉案事实与审理案件的法官取得共同的认识。笔者认为,审案法官与鉴定人应该就鉴定主体和鉴定事实进行必要的交流。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防范以及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工程质量缺陷、第三方侵权行为、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等原因导致房屋结构体系中承重构件成为危险构件,局部或者整体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房屋。
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被依法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房屋,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使用安全管理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实施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管理制度,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状况予以监督检查,并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交通、民族宗教部门负责组织本行业、领域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并协助、配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识,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参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房屋使用安全的宣传教育等活动,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投诉、举报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及时受理、依法处理。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六条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其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使用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房屋损坏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房屋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不能免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七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房屋设计用途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按照规定要求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和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
(三)房屋装修活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四)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六)按照规定进行白蚁防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按照约定实施,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实行自我管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承担。
第八条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拆除、变动情况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受让人和承租人有权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查询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及其拆除、变动情况,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受让人有权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查询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和房屋结构。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内房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房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第三方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坏除外。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防范
第十条住宅房屋装修不得拆除、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不得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非住宅房屋装修确需拆除、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或者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房屋装修经营者不得承接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装修工程。
第十一条非住宅房屋装修,投资额或者建筑面积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以上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和依法无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装修,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开工前将房屋装修图纸或者说明报送物业服务企业;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应当报送居民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收到房屋装修图纸或者说明后,应当将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注意事项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将装修图纸或者说明报送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劝阻、制止;可能造成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或者当事人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报告,或者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确认存在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行为的,应当书面责令房屋装修经营者停止施工,并采取恢复原状、维修加固等改正措施消除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房屋装修经营者拒不停止施工,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且房屋内无人居住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书面通知供电单位实施停电措施,供电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施工人员以及其他单位、个人,不得拒绝、阻挠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屋装修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青少年宫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房屋和养老服务用房的,禁止在二层以上部位使用玻璃建筑幕墙或者石材建筑幕墙。
第十四条使用建筑幕墙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加强对建筑幕墙的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发现建筑幕墙存在破损、脱落等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使用建筑幕墙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设计文件或者房屋使用说明书载明的检测时限进行幕墙安全性检测;设计文件和房屋使用说明书未载明检测时限的,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年内进行幕墙安全性检测,首次检测后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幕墙安全性检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幕墙检测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幕墙安全性检测。
建筑幕墙设计使用年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能否继续使用的意见。设计单位出具可以继续使用意见的,应当重新确定使用年限;出具不能继续使用意见的,应当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更换。
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明显倾斜、变形,或者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发生明显结构裂缝、变形、腐蚀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二)教育用房、医疗卫生用房、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养老服务用房、交通站场、商场等公共建筑实际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三)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其中第二项规定的公共建筑设计使用年限届满的,还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四)设计图纸未标明设计使用年限或者设计图纸灭失的房屋实际使用年限满三十年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达到三十年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利用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从事民宿、农家乐等生产经营或者养老服务、学前教育、村居文化等公益事业,或者出租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给他人居住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经房屋安全鉴定符合安全要求,再次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的,无需依照前款第五项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本条例实施前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已经用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且该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或者出租行为延续到本条例实施后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区分所有权的房屋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应当由相关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委托鉴定;未共同委托鉴定的,部分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委托鉴定。房屋安全鉴定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共同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
第十六条因自然灾害造成一定区域内成片房屋受损,且房屋需要继续使用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前款规定以外的重大险情的,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七条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对周边房屋使用安全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对下列房屋进行安全影响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方案:
(一)进行挤土桩施工的,距桩基一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进行基坑开挖的,距基坑边缘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三)进行地下隧道、盾构施工的,距洞口边缘两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进行爆破施工的,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
(五)进行地下管线施工、降低地下水位施工的,设计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前款规定的房屋进行安全影响跟踪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对受到工程建设影响出现明显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八条从事本条例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含复核鉴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为下列单位:
(一)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
(二)同时具有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相应结构工程检测和见证取样检测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鉴定,以及教育用房、医疗卫生用房、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养老服务用房、交通站场、商场等公共建筑和总层数十层以上的住宅房屋因具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需要进行的鉴定,应当由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五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规定期限内不能鉴定完毕的,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阶段性鉴定意见,并在六十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当事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依法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开展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现场查勘、检测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房屋所有权人和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其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由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签章;涉及地基基础的,应当同时由注册岩土工程师签章。
第二十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确定房屋危险性等级。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提出维修加固或者拆除的处理意见;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应当提出立即停止使用的意见。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立即告知委托人,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委托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委托人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内容告知房屋使用人。
第五章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一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撤离或者组织人员撤离。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跟踪督促、指导、协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解危措施,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对危险房屋实施维修加固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维修加固施工完成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出具维修加固设计方案的设计单位或者其他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复核鉴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复核鉴定报告,当事人对复核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经复核鉴定不再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出具复核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复核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对危险房屋实施拆除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拆除。
未列入征收范围的危险房屋拆除后,原房屋所有权人按照原房屋用途申请重建,且重建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不减少相邻住宅房屋原有日照时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原房屋所有权人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原土地使用权证或者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农村住宅设计图件等材料。
第二十四条编制或者修改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危险房屋的治理改造。
经鉴定为成片危险房屋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其纳入旧城区改建范围,按照计划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危险房屋实施征收,或者对危险房屋予以购买、置换后,采取相应解危措施。
第二十五条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造成房屋危险的,解危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涉及区分所有权房屋共有部分的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共同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
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或者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涉及区分所有权房屋共有部分的,可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解危救助制度,安排资金用于补助低收入家庭房屋和因不可抗力损坏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屋治理改造、应急处置等费用。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因第三方侵权行为或者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工程质量缺陷导致房屋危险的,解危费用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方或者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价值减损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健全危险房屋安全检查、监测制度,完善应急处置组织体系,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演练,储备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
第二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启动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对水、电供应和可燃气体、液体输送进行控制;
(二)划定警示区,实行临时交通管制;
(三)征用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者破损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对危险房屋采取消除现实危险的必要措施;
(六)组织人员撤离;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损毁、灭失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修复或者给予补偿。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隐患排查。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排查和日常管理中发现的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当进行动态监测和重点巡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排查和日常管理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应当书面告知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依照违法建筑处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置。处置前,违法建筑当事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关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交通、民族宗教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并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危险房屋鉴定报告和危险房屋维修加固后的复核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危险房屋及其解危信息向社会公布,并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等部门。
第三十二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信息系统。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危险房屋及其解危信息录入房屋安全信息系统。
房屋安全信息系统应当与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等部门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
以危险房屋作为生产经营或者公益事业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等部门不予办理。
第三十四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转让危险房屋或者以危险房屋设定抵押的,应当将危险房屋情况如实告知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转让或者抵押手续的,还应当如实告知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经纪服务时,应当向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提示危险房屋安全风险。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房屋转让当事人申报成交价格时,应当将危险房屋信息告知受让人。
第三十五条鼓励建立商业保险、风险基金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房屋使用安全风险管理机制。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需求相适应的险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通过购买保险服务的方式,与保险公司合作开展房屋安全隐患定期排查、动态监测、重点巡查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因违反房屋使用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应当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并按照规定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房屋装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进行房屋装修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对建筑幕墙进行安全性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逾期不委托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周边房屋成为危险房屋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房屋安全影响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方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周边房屋安全影响跟踪监测或者未根据监测结果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
第四十二条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至第四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负有责任的鉴定人员自受处罚后三年内,不得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及时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解危措施;逾期不采取解危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或者未按照规定跟踪督促、指导、协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实施解危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动态监测和重点巡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危险房屋及其解危信息向社会公布或者告知有关部门、危险房屋受让人的;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五)有其他、、行为的。
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等部门明知作为生产经营或者公益事业场所的房屋为危险房屋,仍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现在,任何可以换成金钱的东西,都已经成为黑客窃取的对象。据统计,黑客、病毒产业链在近年发展很快,窃取的个人资料从QQ密码、网游密码发展到银行账号、信用卡账号等等,同时越来越多的黑客团伙开始利用木马病毒敲诈和受雇攻击。病毒地下交易市场也初步形成,病毒模块、僵尸网络、被攻陷的服务器管理权等都被用来出售,很多黑客还开始利用拍卖网站、聊天室、地下社区等渠道,寻找买主和合作伙伴,取得现金收入。
黑客的行为是通过网络来实施的,看不见、摸不着,不像普通意义上的犯罪行为,因此,很难发现,这也让黑客越来越猖獗。那么,有什么方法能让我们能了解黑客的犯罪行为呢?答案是,可以通过搜集黑客的电子证据来识别黑客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黑客所涉及的电子证据就是黑客的犯罪证据,是可以作为司法证据进行使用的。
可以通过一个案例来了解这一过程。2007年,从海外归来的刘先生发现国内的社交网络(SNS)比较活跃,为此花重金开发了一个社交网络网站,网站刚上线的一段日子,市场反映良好,注册用户不断上升,刘先生也非常满意。突然有一天,网站意外遭遇了“网络黑客”,突如其来的数据和访问几乎挤占了全部带宽,整整几天的时间,网站几近瘫痪。几天之后,刘先生收到了一封匿名信,需要他交纳一定的费用,方可停止对其网站的攻击。他没有听从黑客的安排,决定借助司法的力量来捍卫自己的网站。于是,他决定向法院这些未曾谋面的黑客。但是,向法院需要提供相关证据,如何提取有效的受网络黑客攻击的证据让刘先生很是犯难。
刘先生咨询了所在地的司法机构,他们推荐他找一家电子证据司法鉴定机构,对黑客的犯罪电子证据进行鉴定。刘先生找到了国家信息中心数据恢复中心,并委托中心专业人士到现场对黑客地址或攻击源头进行了分析和查找,取得了黑客攻击的现场样本和数据,找到攻击元凶,并出具了电子证据司法鉴定报告,此时再加上勒索邮件,顺利把“网络黑客”告上了法庭。在该案件中,如果刘先生自行保存黑客攻击记录作为证据向法院,可能会因证据不具法律效力而不被法院所接受。对于电子证据是否可以作为案件的法律依据,司法机构只接受电子证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在本案中,国家信息中心数据恢复中心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因此,其出具的电子证据司法鉴定报告可以被司法机构采纳。
为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司法鉴定秩序,司法部和省司法厅近日发出《关于开展司法鉴定专项检查活动的通知》,遵照《通知》要求,针对我市司法鉴定工作实际,现将我市开展专项检查的活动方案通知如下:
一、专项检查活动的目的和意义
按照《行政许可法》、《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及司法部下发的有关司法鉴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重点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资质条件和执业活动进行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违纪行为,清退不合格的机构和人员,集中解决和处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针对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堵塞漏洞,完善制度。通过这次专项检查活动,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机构建设,规范司法鉴定执业秩序,进一步提高司法鉴定队伍的整体素质,提高司法鉴定社会公信力,牢固树立“服务大局、执业为民”的理念,自觉维护“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社会形象,推动司法鉴定队伍建设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能力进一步提高、司法鉴定服务社会的成效进一步显现。
二、专项检查活动的内容
此次专项检查活动的内容主要围绕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资质和执业活动情况进行。
(一)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资质情况:一是司法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是否为真实的出资人,是否履行鉴定机构的管理职责;二是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住所、资金数额、仪器设备和实验室、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达到相关标准和要求;三是参加司法鉴定机构能力测评(能力验证)和认证认可的情况;四是司法鉴定人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五是司法鉴定机构每项核定的司法鉴定业务是否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六是司法鉴定机构的变更、撤销(注销)是否依法办理手续并进行公告;七是司法鉴定的分支机构是否依法经过批准并纳入管理范围。
(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活动情况:一是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学习贯彻《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情况;二是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是否依照核定的业务范围执业;三是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歇业是否超过半年,司法鉴定人的身体状况是否允许继续执业;四是是否存在非司法鉴定人员从事司法鉴定的情况;五是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对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投诉电话等群众应当知悉的事项进行了公示;六是是否建立了档案管理制度和执业管理等制度;七是两年来投诉情况,包括已经查实、未查实的情况和尚未处理的投诉。
三、专项检查活动的步骤及操作方式
此次专项检查活动全国的时间安排是4月1日至6月30日,全省时间为4月10日至6月25日,按时间要求,我市的活动安排分为对照检查、处理整改和总结上报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对照检查(4月10日至5月10日)。5月6日前为各鉴定所自查;7日至10日为市司法局考(抽)查。对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的检查,采取各所自查,后司法局逐一实地考察的方式进行;对执业活动情况的检查采用先各所和司法鉴定人自查,市司法局抽查或结合实地考察的方式进行。各所自查报告于5月7日前上报市司法局。自查报告的内容要对照检查活动的内容顺序逐一报告,具体详实。尤其是对存在的问题及缺项,贯彻落实《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司法鉴定文书范本、鉴定人歇业情况等要明确无误的上报。
第二阶段:处理整改(5月11日至6月10日)
(一)5月11日至5月14日,各所要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逐一梳理、认真分析、找准原因,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意见和整改限期,并形成文字上报市司法局批准。市局将于5月16日前召开各所负责人参加的问题分析专题会。
(二)5月15日至6月4日,检查活动进入集中解决处理问题、整改补缺时段。
1、对不符合条件的鉴定人员进行及时处理。
2、对能立即整改的问题和缺差项目要对照《决定》和“两个管理办法”以及部、省有关规范性文件要求立即整改,并健全完善相关制度。
3、对于不足三名司法鉴定人的鉴定项目和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暨仪器设备缺项等不能立即整改的问题,要在市司法局批准的整改限期内达标,在已定的限期内仍不能达标的,将及时上报省厅坚决注销。
4、对于积压的投诉案件和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由鉴定所对所涉案件作出书面情况说明及处理意见,市司法局集中清理,依照法律、规章处理,尽快结案。
5、6月5日至10日,市局召开各所负责人参加的处理整改情况通报会,重点在于查找处理整改阶段存在的缺项及不足,部署补差补缺工作,会后,将针对存在的问题,开展抽查督查活动,必要时组织“会诊”互查。
6、市局在第二阶段,选择适当时机,组织各所负责人赴省内(外)司法鉴定先进单位参观学习,借他山之石,促进我市司法鉴定建设。
第三阶段:总结上报(6月11日至6月20日)。各所应就此次检查活动开展的基本情况、撰写书面报告(包括开展活动情况、发现的问题、处理整改的结果、经验做法、有关建议等)于6月20日前上报市司法局。对整改的落实情况,市司法局将依据所掌握的情况,拟开展专题或全面情况的书面或实地考(抽)查。
四、专项检查活动的要求
(一)此次检查活动的时间紧、内容多、任务重,市司法局和各司法鉴定所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所法人代表要不间断地过问进展情况,亲自指导和解决问题;所负责人要严格按通知要求组织实施,对照检查内容,逐项落实责任,按质按量按时开展活动和上报书面报告。
(二)各所要结合本所的实情,统筹安排,确保此项活动不走过场、不流于形式,把开展专项检查活动与今年的行风建设、建设和谐社会主题实践活动和解放思想大讨论等有机地结合起来,查纠并举,推进司法鉴定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建设。
(三)各所对此次活动对照检查所依据的法律、规章应组织相关人员学深吃透,贯穿于检查整改的全过程。《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以及与鉴定人执业相关的规范等,必须组织每一位鉴定人重新学习通读;各所开展的活动都必须建立详细记录备查;全部执业及管理制度等要备份上报(电子版)。
(一)校舍场址安全
对校舍场址安全的排查应充分利用现有的各类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具体查明校舍遭受洪涝、地质灾害、台风以及病险库、淤地坝、尾矿坝、堰塞湖、蓄水池、储灰库等的威胁情况。
(二)校舍建筑安全
1.抗震安全。根据地震部门公布的所在地区的地震烈度,排查学校房屋的设计和质量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抗震设防标准。地震烈度7度及以上地区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执行《建筑抗震鉴定标准》、《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和有关抗震设计规范标准;地震烈度6度及以下的非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执行《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需进行加固的C级危房还应执行《建筑抗震鉴定标准》和有关抗震设计规范标准。
2.结构安全。结合使用寿命等因素,排查学校房屋结构的安全隐患。排查屋面女儿墙、楼梯、栏杆、窗台等安全防护设施高度、间距、牢固情况。
3.消防安全。排查学校的火灾隐患,重点排查学校房屋耐火等级、安全疏散和消防设施等是否符合国家消防法规、消防技术标准和《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消防技术要求》。
4.防雷安全。排查学校房屋的防雷设施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配置标准和安装要求。
排点: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七度及以上地震高烈度区以及洪涝灾害、山体滑坡、泥石流、台风等灾害易发多发地区的各级各类城乡中小学校舍;六度及以下非重点监视防御区局部和整体出现险情的C级、D级中小学危房。
二、排查范围
全省城市和农村、公办和民办、教育系统和非教育系统举办的所有各级各类中小学校。具体包括:普通高级中学、完全中学、普通初级中学、初级职业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普通小学(含教学点)、中等职业学校(含成人中等专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含工读学校)等。
三、工作步骤
(一)校舍场址安全排查
此项工作应先行开展,排查评估意见须作为开展校舍建筑安全排查鉴定的前置条件。
1.地质灾害排查和评估。委托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开展排查,必要时通过专项评估,出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灾害治理或迁移避险意见。具体按省国土资源厅印发的《中小学校舍地质灾害隐患排查工作细则》执行。
2.洪涝灾害排查和评估。委托具备丙级及以上资质的水利设计单位开展排查,必要时通过专项评估,出具洪涝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灾害治理或迁移避险意见。具体按省水利厅印发的《中小学校舍场址洪涝灾害排查评估工作细则》执行。
3.形成综合性排查结论。各地校安办根据专业机构提供的地质、洪涝灾害危险性排查意见,形成各校综合性排查结论,并根据附表要求,逐校建立登记表存档。
(二)校舍建筑安全排查鉴定
在确认校舍场址安全或对建筑物不作迁移建设的情况下,开展校舍建筑安全排查鉴定工作。
1.收集信息资料。各地校安办组织学校提前收集与校舍安全有关的基本信息和每幢建筑物立项、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等工程建设原始资料。
2.校舍抗震及结构安全排查鉴定。7度及以上地区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委托乙级及以上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排查鉴定工作,6度及以下的非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委托乙级及以上资质的设计单位或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排查鉴定工作,并出具排查鉴定报告。需要检测的,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负责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具体按省建设厅印发的《中小学建筑安全排查鉴定工作细则》执行。
3.校舍消防安全排查鉴定。请各地公安(消防)部门组织技术人员对校舍消防设施开展排查,出具排查鉴定报告。具体按省公安厅(消防)印发的《关于切实做好全省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消防工作的通知》执行。
4.校舍防雷安全排查鉴定。请各地气象部门组织防雷安全管理和技术人员对防雷装置开展排查,出具排查鉴定报告。具体按省气象局印发的《中小学校舍防雷安全排查工作细则》执行。
5.形成综合性排查鉴定结论。当地校安办根据各专业机构提供的校舍抗震及结构安全、消防安全、防雷安全排查鉴定意见或报告,形成综合性排查鉴定结论,并按照附表要求,逐校逐幢建立登记表存档。
四、组织工作
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排查鉴定工作由各地校安办统一组织,协调推进。
(一)确认排查鉴定机构资质。省国土资源厅、省水利厅、省建设厅等部门分别牵头,印发省内具备相关资质的机构名录,供各地参考。参与排查鉴定的省外注册机构,其资质由各地相关部门负责审检。
(二)委托排查鉴定工作。各地校安办将本辖区内中小学以分片打包、排查鉴定与改造设计捆绑等方式,通过招投标、直接委托等办法,落实地质灾害、洪涝灾害、建筑安全的排查鉴定机构,并由校安办或业主单位与其签订委托合同。原承担设计任务的单位可优先安排。消防、防雷安全的排查鉴定分别由所在地的公安(消防)、气象部门承担。
(三)统筹协调。各地要先排查场址安全、后排查建筑安全。校舍建筑安全涉及各专项排查原则上整合进行,分片同步推进,确保时间进度。
(四)建立校舍安全信息。各地校安办(教育局)要建立和完善各校建筑安全档案。要将校舍安全基本信息和排查鉴定结果及时录入“全国中小学校舍信息管理系统”。加强排查鉴定统计报送工作,保质保量完成月报制度。各地工作简报每月至少编发一期,每个县确定一名信息员,专门负责信息管理工作。
五、保障措施
各地要采取积极措施,努力保障排查鉴定工作顺利进行。
(一)落实专项资金。各市、县(市、区)政府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校舍安全排查鉴定工作,防止出现因经费问题影响排查进度和质量。排查鉴定经费不得由学校自筹。民办学校由举办者负责。
一、加强领导,建章立制
为切实加强中小学校危房排查、鉴定和白蚁防治工作,我局领导高度重视,专门成立了中小学校房屋服务小组,服务小组由工程技术员和白蚁防治骨干组成,并建立了排查、鉴定和防治中小学校危房相关制度,确保中小学校危房排查、鉴定和白蚁防治工作的有序开展。
二、积极履行职能,帮助办理中小学校房屋确权工作
在行政服务中心窗口接到房屋产权办理申请资料后,在资料齐全的基础上,及时踏看,现场办理,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备,办理费用按相关政策予以优惠。
三、认真做好中小学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确保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科学性、准确性和严肃性
自XX年对全市近54万平方米中小学校房屋校舍进行全面普查和危房进行鉴定以来,教育主管部门与我局积极协作,无偿为各中小学校提供危房安全鉴定工作,建立对中小学校危房鉴定快速通道,在接到校方申请后,我局立即派员到现场勘察、精心踏看,做好笔录,严格填写报告,并提出切实可行的处理意见,并督促乡镇和校方及时整改,限期拆除d级危房,指导维修加固了多处c、b级危房。从而确保师生教学的顺利进行和生命财产安全。
我局对全市各中小学校建立白蚁防治档案,在年初制定了年度工作计划,全年按计划安排做好白蚁防治工作的宣传,防治及灭治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几年来共为学校化解了二十余起白蚁侵蚀的安全隐患。
四、建立档案
针对市场需求,现如今许多的中职院校都已开设了《二手车鉴定评估》课程,但由于本课程的特殊性,传统的教学方法已不能适应本课程的教学需要。鉴于此,为了遵循中职教育以就业为导向的教学理念,通过对二手车市场的调研分析,结合市场需求,探索了中职《二手车鉴定评估》课程的教学方法。
关键词:
二手车鉴定评估;中职;教学方法
近些年,随着我国汽车工业利好政策的实施,汽车流通体制的改革和完善,加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国人对拥有汽车的多元需求越来越大。有数据表明,2010年全国汽车产销量已经突破1800万辆,与新车交易为伴,二手车交易也日趋活跃,2010年二手车交易量约为400万辆,不到新车交易量的1/4,由此可以预知二手车行业拥有巨大潜力。随着二手车交易量的快速增长,二手车市场及二手车相关行业对于二手车鉴定评估人员的需求与日俱增。针对行业的用人需求,许多中职院校开设了《二手车鉴定评估》课程,为了收获更理想的教学效果,提高就业率和就业质量,培养适合二手车行业发展的高素质人才,就应探索一下本门课程的教学方法,以满足市场用人需求。
1二手车市场调研分析
笔者为了更加深入地探索中职《二手车鉴定评估》课程教学方法,暂对哈尔滨二手车市场及具有二手车业务的4S店进行了实地调研和走访,以获取有利于本课程教学方法的重要信息。
1.1二手车市场现状分析通过实地调研走访,了解到哈尔滨目前有两家大规模的二手车交易市场,还有许多独立的二手车经销商,以及具有二手车业务的4S店。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停放着各式各样,品种繁多的二手车供顾客选购,来挑选二手车的顾客络绎不绝。其中的一家二手车交易市场占地面积较大,同时可停放10000台左右的二手车,并实现了与现代二手车交易相融合的一站式服务。服务项目包括车检、二手车置换、二手车评估及鉴定、二手车过户、二手车业务办理等,并且场地配套设施完善,吸引了许多顾客前来选购。在二手车独立经销商处,笔者留意到所有的车辆都已经过整备,外观洁净,质量可靠,并且都具有专业的二手车鉴定评估师出具的评估报告,并且按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定,二手车经销商还应为售出的二手车提供一段时间的售后服务保障。现在很多的4S店也增加了二手车业务,如二手车置换,认证二手车。据本地车务管理部门的统计,2010年哈尔滨市二手车售出了约35000台,较2009年增长了约25%。以上对二手车市场的调研,能够分析出二手车经营模式也正朝着多元化的方向去发展,二手车鉴定评估工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也将是保证二手车市场前进的动力。
1.2二手车市场从业人员需求分析在调研走访的过程中,笔者发现随着二手车交易量的日渐增长,具有专业二手车鉴定评估资质的从业人员出现了短缺现象。因行业的特殊性,故二手车的买卖双方都需要对二手车进行鉴定评估。买方怕上当受骗,所以在买车前或是买车的过程中,都需要二手车鉴定评估人员为其提供咨询、选购的服务,并为其办理过户手续等。卖方同样需要二手车鉴定评估人员为自己服务,如在收购二手车转卖之前,需要二手车鉴定评估人员对车辆的性能,车况、手续合法性予以鉴定,对收购价格进行评估。甚至拍卖公司、司法鉴定机构、资产评估公司等也不能缺少二手车鉴定评估人员,因以上公司及司法机构要以二手车鉴定评估人员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来对相关业务的开展和司法裁决作为依据。
2开设《二手车鉴定评估》课程目的
中职教育的核心理念是要培养以就业为导向,实用性强的技能型人才。《二手车鉴定评估》课程的开设,就是要结合市场需求,为二手车行业提供人力资源,并实现学生就业。本课程涉及到鉴定及评估两方面的内容,二手车的鉴定是要学生懂得如何鉴别车辆的合法性、车况、使用性能等现时技术状况;评估的是二手车在现时市场中所具有的价格。这就要求学生能够熟练掌握从哪些方面对二手车进行鉴定,以及选用何种方法来计算二手车的现时价格。同时还要学生了解到国家相关部门及二手车行业协会所的各种有关二手车鉴定评估、交易业务方面的政策法规。并具备书写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的能力,以适应未来工作岗位要求。
3中职《二手车鉴定评估》课程教学方法
通过对二手车市场的调研分析,为了中职院校开设的《二手车鉴定评估》课程能够让学生学有所用,现就结合市场需求来探索一下本课程的教学方法:
3.1二手车交易市场实地参观学习由专业课教师组织,并带领学生去二手车交易市场实地参观学习。主要了解买卖双方在二手车交易市场中的交易过程,以及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二手车鉴定评估人员是如何对车辆进行鉴定及车价的评估,以及交易市场中哪些是热销车型,新旧车的价格差别,并感受市场环境和氛围等等。这样做,有利于培养学生对《二手车鉴定评估》课程学习方向的把握并找准职业定位。
3.2演示教学对于二手车鉴定评估主要包括对车辆静态和动态检查、价格的估算、出具鉴定评估报告等。演示教学就是为了让学生更直观的感受到二手车鉴定评估的过程。可以利用校内实训基地,找一台旧机动车作为演示操作的对象。比如教师可一边操作一边讲解需要检查的项目、步骤和要求,价格评估的依据和方法、评估报告的书写及相关的注意事项。这样做的目的就是要把学生所学的理论知识转化成动手能力。
3.3模拟演练模拟演练是通过对理论和演示教学过程中的学习,按组分角色对二手车进行手续检查、技术鉴定、收购、销售和出具评估报告等项目的操作。模拟演练过后,由专业指导教师来做点评,找出其不足之处,并加以纠正。模拟演练的目的就是为了让学生更进一步了解和细化相关的操作项目。
3.4加强职业素养训练作为二手车鉴定评估人员,应是站在买卖双方的中立方,具有独立的操作和鉴定评估能力,绝对不能偏向买卖的任何一方,这就要求二手车鉴定评估人员应当公正无私,讲求职业素养。在对二手车鉴定评估的过程中,如果鉴定评估人员不能保证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公平合理的话,那么就得不到交易双方的认可。所以在教学过程中,我们应该向学生介绍有关二手车鉴定评估工作中的职业素养,也可选择一些负面事例,让其认清职业素养的重要性及负面危害性。
4结论
关键词:澳大利亚;注册培训机构;办学体系;技能鉴定;国家资格框架;职业资格证书
一、注册培训机构建立完善的办学体系,包括制定发展规划和提供优质的培训和技能鉴定服务
1.必须有书面材料说明其培训和技能鉴定服务得到了正式批准,其首席执行官(或校长)必须保证向教职工宣传国家的职教方针政策,并严格执行。
2.必须委任一个人或一个部门直接对校长负责,并拥有以下权利和责任:
(1)确保注册培训机构将《标准》贯穿于整个办学过程,包括所有的培训和技能鉴定活动,也包括联合办学机构的所有业务活动。(2)确保注册培训机构提供办学情况的所有评估材料,包括注册培训机构的内部审计报告和教职工队伍建设情况汇报。 (3)负责向首席执行官报告注册培训机构遵守《标准》的情况,促进办学质量的进一步提高。(4)负责向各州或领地的注册机构提出申请,并办理延续注册的相关手续。(5)根据办理注册手续的州或领地注册机构的要求,提供其注册范围之内的所有办学情况资料,包括在其他州或领地,甚至海外的办学。 (6)负责向办理注册手续的州或领地注册机构汇报下列情况:如与其他州或领地培训机构开展联合办学业务,应在21个工作日内通知办理注册手续的州或领地注册机构。如终止了与其他州或领地培训机构的联合办学业务,应在3个月之内通知办理注册手续的州或领地注册机构。(7)如果注册培训机构发生办学情况变化、人员结构的调整、搬迁、财政困难和学员转学等情况,应向州或领地的注册机构提供准确、及时的信息。
3.必须具备组织机构图及各岗位职责说明,表明其机构各岗位权利、责任和义务。组织机构图和岗位职责说明必须涉及注册培训机构的每一位员工。
4.必须至少每年在其运行范围内根据《标准》及相关政策和规程开展一次内部审计。注册培训机构首席执行官至少每年根据《标准》进行一次回顾。
5.必须对学员的投诉和申诉建立规范的处理程序,且有章可循。对学员的投诉和申诉事件应拿出及时的、实质性的处理意见。注册培训机构的相关规章制度要确保:
(1)每次的投诉、申诉以及处理结果必须以书面形式记录。(2)每次申诉事件由专人或临时组成的专门小组受理。(3)每一个上诉人都有机会正式陈述自己的情况;处理结果下达后,上述人应当得到书面的处理结果和处理缘由。(4)注册培训机构有责任对任何经证实的投诉事件进行处理。
6.与其他任何机构开展联合办学业务都必须有双方共同签订的书面协议,指明协议双方应当遵从《标准》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注册培训机构必须持有遵照标准制定的协议,协议的内容包括:双方负责人;协议期限;双方联合办学的领域及其他。
7.必须有与其注册的课程领域和办学规模相一致的发展规划。
8.必须严格按《标准》要求办学,并认识和处理可能出现的风险。应当对执行《标准》、质量体系及相关的政策不力或失误有正确的预防和应急措施。
9.必须收集和分析学员及社会相关群体对其培训和鉴定服务的反馈意见和满意度情况,并以此为依据进一步改进办学指导思想。
10.必须以书面的形式提出抓住一切机遇、不断改进办学模式、提高服务质量。
二、遵从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的职业教育法规
1.必须了解并执行联邦政府和各州(领地)的相关法规,包括:职业健康和安全;恶劣工作环境、伤亡和不良待遇;反对歧视,包括机会均等、种族歧视和对残疾人的歧视;隐私;职业教育法规;学徒制和受训生制,等等。
2.必须确保其办学模式和培养目标符合联邦政府和各州(领地)的相关法规要求,包括其开设专业的相关行业领域的法规要求。同时,注册培训[机构有责任向其教职员工和学员宣传这些政策。
3.必须完善相应保险措施,包括员工赔偿、社会福禾tj保障、职业保险、工作环境保险和办公设备保险。
三、建立高效的财务管理制度
1.必须指定首席执行官或某一个直接对首席执行官负责的人,该人员具备以下权利和责任:负责注册培训机构资金管理制度的制定;监督财务管理并负责财政报告;向各州(领地)的注册机构汇报其注册培训机构的财务运作状况。
2,账目至少每年接受一次审计,参与审计的人员必须持有相关职业资格证书。
3.要向各州(领地)的注册机构提供审计报告,该报告应由另一名同样持有相关职业资格证书的会计师负责。
4.必须确保办学费用及时到位。
5.必须具有公平且合理的退费政策。
四、建立切实有效的行政管理和档案管理制度
1.必须保持行政管理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和有效性,具体要求如下:
妥善管理档案,电子文档一律备份;学员学籍档案保留30年,供学员随时查阅、补办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用途,如果该注册培训机构停止办学,学员档案可转移至其他培训机构;学员学籍档案管理,包括退学、档案查阅、档案转移等均遵照培训机构注册时签订的合同要求;凡获得国家经费支持的注册培训机构均坚持办学情况对外报告制度;保护注册培训机构及其管理委员会的机密;未经学员允许,其档案材料不得向第三方透露,除非《标准》里另有要求或者有学员的书面许可;学员可以随时查阅自己的学籍档案材料。
2.必须随时更新档案记录。
3.必须建立规范的教学材料管理制度,包括培训I包、人才培养方案、教学材料和技能鉴定材料。
五、认可其他注册培训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必须明文规定,承认其他任何培训机构颁发的、符合澳大利亚资格框架的资格证书,同时向学员承诺服务并对教职员工提出要求。
六、树立教育服务意识,热情周到地为一切教育对象服务,包括提供培训参考意见
1.办学宗旨必须体现所有学员一律平等的原则。
2.必须制定关于平等对待一切学员的具体政策并落到实处。
3.在学员入学前的教育或介绍中应当向其提供以下指导:招生、报到注册和入学的相关事宜;专业培养目标;学费和收费情况,包括减免学费或退费的政策;基础学科知识补习;灵活多样的学习和技能鉴定情况;福利和学习及生活指导;投诉和申诉程序;学员的行为规范;对教职工为所有学员提供优质服务的具体要求;对学员学习经历的承认和学分转换。
七、配备合格的培训师和技能鉴定师
1.必须高度重视师资队伍建设,并制定具体措施,包括培训师和技能鉴定师的招聘、上岗培训制度、继续教育制度和绩效考核制度,还应制定相关激励措施,鼓励教师提高专业能力。
2.为其新员工提供岗前培训,内容包括:培训包、能力本位授课和技能鉴定、职教方针政策、学徒制/受训生制的相关要求、平等对待一切培训学员。
3.鉴定师应当具有培训包要求的相关资格或同等水平,包括计划和组织鉴定的能力、实施鉴定的能力和成绩评定的能力和相关职业经验。如果鉴定师不能既具备以上3种能力又具有相关职业经验,就要求具有上述3种能力的一名鉴定师与具备职业经验的1—2名人员共同实施技能鉴定工作。
4.培训师应当具备职教教师四级资格证书或同等的水平,或至少具备所任课程相应的资格证书。
八、实施的技能鉴定必须完全依据培训包规定的职业能力标准
1.要确保其鉴定工作的质量,具体体现如下:
(1)鉴定符合培训包规定的要求。(2)学员成绩合格即颁发澳大利亚资格框架相应的资格证书。 (3)鉴定内容上要做到与培训内容的相关性,鉴定方式上要做到灵活性,同时保证鉴定结果的一致性和公正性。(4)为申请鉴定的学生提供明确的指导,包括鉴定的场所、鉴定的目的和鉴定的过程。(5)鉴定要注重考核学生的综合素质。(6)充分收集技能鉴定和能力评价的原始材料。(7)对考核结果要及时通知到学生本人,并针对其考核成绩提出继续学习的建议。(8)任何学员都有权利要求参加技能鉴定。(9)学员任何时候都有权利申请参加技能鉴定。
2.必须确保学员入学时对其进行相关考核,目
的是承认其已有的学习经历并折算成学分。
九、认真组织多种灵活的学习和技能鉴定方式,满足不同学员的需要
1.在登记注册时就必须有书面材料说明其举办的培训和技能鉴定方法应当符合培训包的要求,且必须有行业参与。
2.必须不断提高鉴定效果:
至少每年对其具体鉴定过程、鉴定方法和原始材料收集情况等工作进行自评,一般由该培训机构的鉴定师参加或邀请其他培训机构的鉴定师共同评估。此外,对鉴定工作的改进情况也要有书面记录。
3.必须确保在开发培训和鉴定材料时做到:
作好学员的学习需求分析;达到培训包或相应的认证课程的要求;如果培训包的版本得到了更新,注册培训机构相应的材料在一年内要随之变化或修改;专业核心课程和选修课程要有明确的界定;订单培训课程必须达到培训包里相应的认证课程要求,还应与澳大利亚培训质量委员会制定的订单课程的指导原则一致;文化基础课的内容要根据学员的具体专业、相关行业需求进行整合;对不同的学员采用不同的授课方式、使用不同的培训和鉴定材料;如果培训和鉴定在实际的工作场所进行,培训机构要负责与学员和企业商议具体的教学方法和鉴定方法,与行业一起共同制订与实际工作岗位相结合的培训和鉴定方案并监督实施;学员一旦与注册培训机构签订学徒制/受训生制的培训合同,注册培训机构就要为其制定个人培训计划;如果学员参加远程学习,注册培训机构必须尽可能为学员提供学习的帮助和指导以及技能鉴定。
4.师资队伍建设、实验室训设备投入、培训和鉴定所需的材料等必须与其办学规模相适应,包括学员人数、学员需求、授课方式和鉴定需要等。
十、颁发符合澳大利亚资格框架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学习证明
1.只能颁发其所开设专业并符合澳大利亚资格框架的职业资格证书,该证书表明证书持有人达到了全国通用的培训包规定的能力(模块)要求。
2.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学习证明上必须印制有该证书或证明符合《澳大利亚资格框架实施细则》的具体条款的代码、培训包能力单元(或模块)名称、注册培训机构的代码。
3.如果培训和鉴定不使用英文,注册培训机构必须开设英语语言培训课,并进行澳大利亚资格框架要求的英语语言技能鉴定。
十一、使用全国和各州(领地)的统一培训标识
1.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学习证明必须标注全国和各州(领地)统一且规格一致的培训标识。
2.一切招生、培训宣传都只能使用统一标识。
3.一切招生、培训宣传要求规范用语,如“国家承认的培训”和“经合法注册并开设如下专业”等。
十二、合理开展培训和技能鉴定服务的宣传活动
1.宣传材料必须准确且由注册培训机构正式委派的专人负责把关。
2.将任何集体或个人资料用作宣传材料,都必须事先经其本人或该单位的书面同意。
3.必须实事求是地对招生对象进行专业宣传和培养目标介绍。
4.只能对其被批准开设的专业进行宣传。
5.使用的宣传材料必须与澳大利亚资格框架对培训和技能鉴定的要求一致,不应当涉及该机构开设的其他培训活动。
[注 释]
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第十三条、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六条、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七条、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第三十二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七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三十八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条、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医疗事故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七条、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第四十八条、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十一条、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第五十二条、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第六章、罚则
第五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津价房地〔2008〕136号
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项目及价格的通知
各区、县物价局、建委,各有关单位:
为促进我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价格行为,根据《价格法》及原国家计委等六部门《关于印发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l999]225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项目和价格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价格,是指依法成立并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单位,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服务价格。
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经济评价;工程概算、预算、工程量清单、工程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竣工结算的编制与审核;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工程造价纠纷的鉴定以及与工程造价业务有关的咨询服务,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等业务活动。
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计算方法为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项目和价格标准》(见附件)差额定率分档累进计收。
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项目和价格标准》为基准价格,上下浮动幅度为20%,具体收费金额由咨询服务单位与委托方根据咨询项目的难易程度等具体情况,在规定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
不适宜采用差额定率分档累进方法的咨询项目,其服务价格可由双方以工日费为基础协商确定。
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应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严禁任何单位和部门强行为委托方指定咨询单位,没有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单位不得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并收取费用。
五、咨询服务单位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行为准则,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与委托方签订咨询服务合同,明确规定咨询质量要求和双方权利、义务、价格标准、预付款比例、价款支付方式及罚则等,并按合同约定提供质量可靠的咨询服务。无咨询服务合同的不得收取咨询服务费;服务达不到合同规定的按合同约定处置。
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价格,实行明码标价,咨询服务单位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服务内容、计价方式、价格标准等事项,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七、咨询服务单位和委托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的依法进行查处。
八、本通知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能权限范围内负责解释。
九、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门反馈。
附件: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项目和价格标准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项目和价格标准
单位:‰(单独标注的除外)
序号
收
费
项
目
收费基数
划
分
标
准
(万
元)
≤100
≤500
≤1000
≤5000
≤10000
>10000
1
编制项目投资估算
建安工程费用
0.8
0.7
0.6
0.5
0.3
0.15
2
编制设计概算
建安工程费用
1.7
1.5
1.2
0.85
0.7
0.4
3
工
程
造
价
编
制
编制工程量清单
工程总造价
3.4
3.2
3.0
2.4
2.0
1.6
编制标底(含清单)
3.6
3.4
3.1
2.6
2.0
1.7
编制施工图预算
3.6
3.4
3.1
2.6
2.0
1.7
编制竣工结算
3.6
3.4
3.1
2.6
2.0
1.7
4
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
工程总造价
10
9.0
8.0
7.5
7.0
6.0
5
工
程
基本收费
(±5%以内)
审核概算
送
审
3.0
2.5
2.0
1.5
1.2
1.0
造
价
审
核
工
程
总
造
价
审核预
3.5
3.1
2.2
1.9
1.2
0.9
算、标底
审核竣
工结算
3.5
3.1
2.2
1.9
1.2
0.9
追加收费
(>±5%)
审减(增)额
5
%
6
工程造价争议鉴定
鉴定标的
4%
2%
7
钢筋及预埋件计算
元/吨
11.00
一、说明:
(一)、当项目投资估算、设计概算造价无法确定时,可参考与编制期相近的“天津市建筑工程造价指数”为基数编制。
(二)、工程造价编制业务以编制成果的工程总造价为基数,钢筋含量按类似工程含量参考执行;单独委托钢筋(铁件)抽筋计算、审核,按施工图纸、设计标准和施工操作规程计算或审核各种规格钢筋(铁件)重量,提供完整的钢筋(铁件)重量计算书、汇总表,按第七项标准计收。
(三)、出售招标文件可收取编制成本费。
(四)、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以承发包双方签订合同的工程总造价为基数。
(五)、鉴定业务按鉴定标底为基数。
附:差额定率分档累进计费方法,例如某工程编制施工图预算工程总造价5000万元,计算收费额如下:
100
万元×3.6‰
=
0.36万元
(500
-
100)万元×3.4‰
=
1.36万元
(1000
-
500)万元×3.1‰
=
1.55万元
(5000
-1000)万元×2.6‰
=10.40万元
应收咨询服务费合计:0.36+1.36+1.55+10.40=13.67万元二、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内容
(一)编制项目投资估算:调查、收集资料,完成和出具项目投资估算报告。
(二)编制设计概算:根据初步设计图纸计算工程量并进行工料分析,出具设计概算书。
(三)工程造价编制:
1、编制工程量清单:根据业主提供的施工图纸和相关资料,依据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计算工程量,按工程量清单编制格式出具相应报告。
2、标底(含清单):根据招标文件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进行分部分项综合单价分析、措施项目费分析,各项合价、总价等,完成清单标底所需的全部费用。
3、编制施工图预算:根据施工图纸及施工组织设计计算工程量、进行工料分析、完成计价,出具施工图预算书。
4、编制竣工结算:根据工程竣工图纸、设计变更及经济签证等资编制并出具竣工结算报告。
(四)、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
1、根据施工承包合同价、进度计划、编制工程用款计划书;
2、制定造价控制的实施细则,确定控制目标;
3、参与工程造价控制的有关会议;
4、负责对施工单位上报的已完成工作量月报进行审核,并提供当月付款建议书;
5、及时核定分阶段完工的分部工程结算,提供完整结算报告;
6、协助业主及时审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发生的费用,相应调整造价控制目标;
7、及时向业主提供造价控制动态分析报告;
8、会同业主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提供结算报告书;
9、承发包双方提出索赔时,为业主提供咨询意见;
10、与造价控制有关的其他服务。
(五)工程造价审核
1、审核概算:根据初步设计图复核工程量并进行工料分析,出具工程概算审核报告。
2、审核预算、标底:根据施工图或施工技术规范计算工程量,进行工料分析,完成计价,出具工程预算或标底审核报告。
3、审核工程竣工结算:根据提供的工程结算资料,进行综合单价、设计变更及经济签证等真实性、合理性的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
房地产测绘档案包括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应根据不同类型做好收集整理工作。
1.纸质档案的收集整理
(1)收集整理原则
按照测绘档案形成的特点和规律,保持测绘档案各文件之间的历史联系,使测绘档案能反映历史活动的真实面貌,便于保管和利用。
(2)收集整理内容
根据房产测绘、地籍测绘、工程测量等测绘类型的不同,单独收集整理,形成资料卷。
①测绘项目委托材料,如申请书、测绘合同等材料。
②测绘任务书、技术设计书或房产面积测算项目策划书等技术文件。
③测绘过程中使用的仪器设备检定证明材料。
④测绘过程中产生的原始数据和记录资料及相关说明。
⑤委托单位及第三方提供的与测绘有关的基础资料。
⑥测绘成果、成图资料。
⑦测绘技术总结。
⑧测绘成果检查报告、质量验收报告等资料。
⑨收费凭证。
⑩其他有必要保存的资料。
房产测绘项目中,申请单位提供的作为测绘要件的施工图纸与资料卷一并归档保存。
(3)整理归档要求
①归档的测绘成果及相关资料,内容必须完整、真实,项目名称及其他必要的名称必须确切、统一,标识清楚、齐全。
②归档的施工图纸,图幅规格应符合标准;计算资料应页码齐全;建档目录应字迹工整、格式一致。
③测绘成果移交后应立即归档,对于完成周期长或分批次完成的测绘项目,可将测绘成果按完成的先后顺序分阶段归档。
④立卷归档过程中,应对资料卷中保存的全部资料编制页码并建立归档文件目录,新归档的图纸卷也需编制页码。
⑤测绘成果及相关资料立卷归档一般一式一份,比较重要和利用频繁的成果资料可以复制,适当增加归档份数。
⑥对已出具的测绘成果进行修改的,修改后的测绘成果及其他有必要保存的资料(如修改说明、外业记录等)应在原资料卷之后添加,合并保存。
2.电子档案的收集整理
(1)电子版测绘档案保存内容
商品房类房产测绘项目保存内容包括:房产测量师软件生成的以楼号命名的所有文件、SHP数据文件、“分层分户图”文件、“转件数据”文件以及其他有必要保存的资料。
非商品房类房产测绘项目保存内容包括:非商品房登记测量报告书文件、分丘图文件、外业数据解算文件、SHP数据文件以及其他有必要保存的资料。
土地测绘项目保存内容包括:土地测绘成果报告书文件、成果图文件、SHP数据文件、现场采集数据及软件处理的过程数据、图形编绘时采用的原始数据、第三方提供的测绘资料以及其他有必要保存的资料。
其他类型的测绘项目,根据测绘类型的相关要求进行保存。
(2)电子版测绘档案归档要求
①必须与纸质档案同步立卷保存。电子版测绘档案应按照测绘类别和行政区域存放于“成果资料服务器”中。
②必须与纸质档案进行一致性审查。上传电子版测绘档案至服务器之前,应对其与纸质档案的一致性进行审查。
③必须严格按照规定修改。上传至服务器的电子版档案任何人不得随意修改。对于需要续档的项目,只允许在原电子版档案的基础上附加新的电子版档案并作出明确标识。
④必须定期进行数据备份。档案管理部门应安排专人定期对保存的电子档案进行备份,以确保测绘档案安全。
3.测绘档案整理归档流程
(1)档案移交
接收测绘成果及相关资料时,要认真查看各项测绘要件和建筑施工图纸是否齐全,确认无误后签字接收。同时将电子档案按照测绘类型和行政区域存放至服务器。
(2)整理列目
按照规定对纸质测绘档案进行排列、编号、整理、装订,形成资料卷。对随附图纸按顺序编号保存。
(3)建立检索数据库
按照系统要求将测绘项目的编号字段等录入系统,便于检索和调阅。
(4)档案进库
纸质测绘档案归档立卷后,将整个项目的各卷按照一定顺序归入库房。
二、加强测绘档案保密管理
1.档案管理部门及相关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法》、《档案法》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测绘法》对测绘资料(包括纸质和电子介质)进行整理、保存、利用和销毁。
2.档案管理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谈论或泄露所管理的测绘资料的任何内容。
3.严禁非人员管理、查阅或调阅测绘档案。
4.利用测绘档案必须严格执行《保密法》、《测绘法》相关制度,妥善保管所借档案和有关资料,严禁向无关人员泄露测绘数据信息。
5.利用后归还的测绘档案资料,应立即放入保密柜内保存,防止丢失和泄密。
6.销毁测绘档案或资料时必须到指定部门监销。
7.存储测绘档案和资料的计算机必须与非计算机及其网络实行物理隔离。
三、严格房地产测绘档案鉴定与销毁
1.测绘档案鉴定原则
认真贯彻“审查从细,留存从宽”原则,按照测绘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坚持既考虑历史发展的需要,又服务于现实工作需要,严格掌握,慎重从事。
2.测绘档案保存期限
凡具有重要凭证作用和长久需要查考、利用的测绘档案应永久保存。
房产、土地等类别的测绘档案,一般的资料卷在相当长时期内(15-50年)具有查考、利用、凭证作用,应长期保存。
房产测绘档案的图纸卷短期内(15年以内)具有查考、利用、凭证作用,一般在房屋登记测量完成满15年后销毁。
3.测绘档案鉴定方法
采取直接鉴定法,以案卷为单位,根据文件内容逐卷、逐件、逐页地进行审查鉴定。
4.测绘档案的销毁
(1)测绘档案销毁准备
对经鉴定后确已失去保存价值需要销毁的测绘档案(包括房产测绘项目的图纸卷),应登记造册,编制销毁清册,经档案管理部门审查、单位领导批准后,再行销毁。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测绘档案被销毁之前,可对其实施信息化处理,保存其电子版档案,以备查考。
(2)测绘档案销毁方法
待销毁的测绘档案与销毁清册登记内容核对无误后,到指定地点销毁或用碎纸机自行粉碎,销毁工作应由两人以上(含两人)监督核销,监销人在销毁清册审批表上签字。
(3)测绘档案鉴定销毁总结
鉴定销毁工作结束后,应出具鉴定销毁总结报告,将鉴定销毁工作中的机构、参加人员、鉴定销毁测绘档案的内容、数量、密级以及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如实记载,以备查考。
四、认真做好房地产测绘档案服务利用
1.测绘档案利用的原则
对公原则,只对单位,不对个人;保密原则,严格执行《保密法》和《测绘法》有关规定;有限服务原则,在国家规定范围内提供有限服务。
2.测绘档案的服务利用范围
根据测绘项目申请单位申请,可提供测绘成果成图资料复制件,申请测绘时提供的施工图纸等要件资料复制件。
根据业务需要,可向司法机关、国土房管系统内部相关部门提供已归档测绘档案成果成图复制件。禁止直接打印测绘成果电子档案后对外提供。
3.测绘档案的服务利用程序
(1)单位申请
测绘项目单位要求提供测绘成果成图复制件的,应出具书面申请。司法机关需出具司法协执通知。
(2)领导批准
档案管理部门经审核同意后报主管领导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