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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司法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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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司法制度

第1篇

【关键词】少年;少年司法制度;反思

在美国,1899年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法》的颁布,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至今,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建立,并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制度之一。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于1984年11月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这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国的诞生。此后,少年法庭因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支持,并在我国各地得到了成功推广。1988年7月,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犯合议庭”改建为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这使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少年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少年法庭在全国普遍建立起来,少年司法制度从地方性制度转变为全国性制度。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发展之后,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初具规模,在保护少年合法权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积极和重大的作用。但是,与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发展历史相比较,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还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几年来还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

1.现状

目前来说,现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处于在困境中发展的时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临案源不足、人员和机构不稳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质疑,因为少年犯罪问题仍较严重,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陷入困境。具体来说,存在以下缺陷:

1.1相关立法与现状脱节

制约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国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对于少年案件尚无专门的实体性和系统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出台的一些有关司法解释,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总体上说,这些规定欠缺对少年成长状况的研究,并没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少年法庭的设置问题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我国少年法庭经过十几年的不断改革和实践,探索出了许多成功的审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建制上的混乱,目前我国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个,但由于我国没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组织形式混乱;受案范围的混乱,因为少年法庭在我国还属于一种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围混乱的现象,大部分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辖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的保护案件,故在其运作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不断探索。适当扩大受案范围有利于强化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却是缺乏实际考察全盘皆收;我国现有少年法庭均是设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财、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调配。普通法院对于审判人员业绩,往往是以办案的数量来衡量。但由于我国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这类案件的总体数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员投入更多的精力、爱心和财力,其工作量很难以审理案件的数量来衡量。因此,与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难以摆脱浪费人力、物力、做与审判工作无关的事情等诸多质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首先应表现为组织独立。将少年法庭设置于普通法院内的组织形式,会强化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类似性。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组织设计上,以专庭的方式进行少年保护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处理,此不仅是无法培育专业人才,尤甚者,透过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的类似性会更为强化。”[1]

1.3具体制度上的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对少年犯罪被告人羁押、预审、、审判、辩护、管教等“一条龙”的工作体系。我国目前少年司法一条龙工作体系的构建还很不完备,具体存在以下问题:

1.3.1少年的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审讯少年时却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场,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督措施,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侵害便成为经常发生的现象。

指定辩护人制度也是我国刑法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实践中由于这种法律援助是免费提供的,缺乏国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辩护律师不能像委托辩护人一样认真负责地行使辩护权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辩护人甚至基本不会见被告人,有的辩护人阅卷后也只是敷衍几句辩护词了事,有的辩护人发表答辩意见后不再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对少年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

1.3.2不公开审理与公开宣判的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二款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第163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便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但同时由于宣判的公开进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予以公开,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众和媒体之下,不利于对少年身心及其成长的保护。之前的不公开审理没有了意义,同时破坏了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性。[2]

1.3.3刑事污点保留侵害少年权利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条规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满释放后,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但实践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视为有刑事污点,刑事污点的保留,对少年来说意味着社会地位下降,某些权利丧失,道德名誉受损,在学习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诸多方面会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这些现状势必打击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归社会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诱因。而又犯新罪时,则有可能构成累犯,累犯则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即使不构成累犯,该刑事污点也会作为酌定从重情节,量刑时势必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对少年而言,刑事污点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

2.反思

如前所述,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但这些问题并不能成为我们不建立这种制度的理由。事实证明,少年司法制度无论对于青少年犯罪的预防还是一个国家整体犯罪预防战略的实现都有着重要意义。因此,笔者尝试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议。

2.1加强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刑法总则中专章规定少年刑事责任,把少年实体法的内容规定在专章中;另外将对少年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执行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独立出来,专门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原因如下:我国目前的少年立法规定及很多制度都处于尝试阶段,制定少年刑法时机还不成熟。正如有学者认为“为了满足法院处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个最快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时,单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待条件成熟之际再制定独立的《少年刑法》。”[3]而诉讼程序是将实体法规定的罪与刑与个案相结合的过程,执行是落实实体法内容的步骤,执行的效果和刑罚目的与任务的实现有着重要关系,并且对少年的执行过程中有许多程序问题需要解决,因而笔者认为制定一部集诉讼程序与执行于一体的《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是必要的。

2.2创设少年法院

少年审判机构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从法院系统开始的。可以说,法院系统的建设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创设的意义是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和动力。对于少年法院的创设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讨论的热点,理论和实务界对在我国建立少年法院问题的探讨,无疑将大大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进程。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独立性的进一步展开。

2.3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来源于英国,是指在对少年进行逮捕、讯问、拘留和控告时,如果没有合适的成年人,如律师、法定人等在场,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不得被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用语,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1条第四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还没有建立强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由于少年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需要由父母、监护人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照顾其身心健康,协助他们与警察及司法机关进行沟通,维护其合法权益。

2.4指定辩护制度

从法律的规定上来看,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即只有法院才有为少年指定辩护人的义务。笔者认为,对少年的法律援助不应当仅限于审判阶段,而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且为少年指定的律师,最好懂得少年心理学的基本知识,懂得对少年犯罪者进行教育的方法。[3]辩护人还应着重查清以下内容:少年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少年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动机,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如果是共同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结果的危害程度。

2.5审判不公开制度

审判不公开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或者有少年的案件时,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不向社会公开。这是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区别之一,是少年刑事诉讼案件必须坚持的原则。少年犯罪案件审判不公开主要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有利于审理的顺利进行,防止少年因为公开审理而情绪激动,心理压力大,使其在法庭上难以准确表达意愿;另一方面则是从保护少年的长远发展考虑,防止其因为广泛的曝光而产生羞辱感丧失生活信心,并难于重新融入社会。

2.6刑事污点取消制度

法国、德国、瑞士、俄罗斯、日本等国的司法和立法实践表明,刑事污点取消制度对于预防少年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显的效果。因此,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少年刑事污点消灭制度,既顺应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将会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充实少年的刑事司法制度。

有刑事污点的少年是否悔罪,改过自新,在法定时间内是否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是消灭其刑事污点的本质条件。刑事污点的消灭必须是在该污点经过一定的时间后才能进行。基于此,笔者建议对被判单处附加刑的在罚金交纳后,被判处缓刑的在考验期间期满后,六个月至一年;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刑罚的和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或判决生效后过1年;被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的,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3年;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5年。如果有立功表现的等,少年法庭可以根据少年本人的申请,在消灭刑事污点的期限届满之前提前消灭该刑事污点。但在刑罚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间是不能允许宣告消灭刑事污点的。少年的刑事污点消灭后,其罪刑记录一并注销。

2.7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江苏、上海等少数省市的少数基层法院少年法庭,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时开始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对少数少年被告人试行暂缓判刑。但我国现行刑法对暂缓判刑并无规定。笔者认为,收监执行刑罚对于少年的负面影响是很大的,而暂缓判刑制度则通过社会力量的帮助,在足够长的时间内,对犯罪少年进行教育改造,促其悔过自新,同时,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下的考察,又对少年犯有约束力和危机感,可以起到刑罚的同等效果,因此我国应建立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为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作为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应当受到极大的关注。虽然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通过不遗余力的努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将逐渐完善起来。

【参考文献】

[1]李茂生.《我国设置少年法院的必要性》,载台湾《军法专刊》,第43卷第8期.

[2]温小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中诸多问题之探讨》,《中国刑事杂志》2000年第5期.

第2篇

[关键词]少年司法;理念;完善

[中圈分类号]c91 3.5

[文献标识码]A

一、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概念

从美国伊利诺斯州制定的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法起,少年司法制度的产生与发展至今已有百余年的历史。在这百余年历史中世界各国根据自己本国的国情建立各自模式少年司法制度。少年司法制度是一种特殊的司法制度。由于世界各国的政治、文化和经济与社会制度的不同,所以很难给现代少年司法制度下一个统一的定义。归纳国内外学者对少年司法制度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少年司法制度就是规定少年不良行为和保护处分以及对少年违法行为所进行的刑事诉讼及其教育改造方法的总称。

第二种观点认为,狭义的少年司法制度概念是指处理少年案件的侦查、、审判、惩罚与矫正的法律制度。广义的少年司法制度还包括少年福利案件、少年保护案件及少年侵权案件的处理制度。

第三种观点认为,中国少年司法制度是指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教育与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以及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少年犯罪案件制度。

第四种观点认为,少年司法制度就是以少年生理、心理特征为依据规定的,以少年犯罪为主的少年案件的审理、处置和矫治的法律制度的总称。

第五种观点认为,现代少年司法制度是以预防少年犯再次犯罪为目的,根据少年生理、心理尚不成熟、容易被污染、自律能力差的特点,以保护为出发点,采取刑事与行政相结合的方式,以不同与成年人的独特的审理和处理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的现代法制制度。

上述五种观点是学术观点中比较主要的观点。根据国内外学者对少年司法制度下的定义,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是指从预防与保护少年为目的,以少年生理、心里特征为依据,在审理、处理与矫治少年违法犯罪案件上区别与普通司法制度的特殊司法制度。笔者认为,对少年司法制度从广义角度考虑比较适应目前国际上对少年司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趋势。因为目前从我国某些地区的少年法庭受理的少年案件管辖范围来看,不仅有违法犯罪的案件,而且越来越重视对少年侵权案件管辖。

二、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

少年司法制度理论是少年司法活动的指导思想、原则,它贯穿整个少年司法制度中。无论在侦查、、审理、处罚少年案件,还是在矫治犯罪少年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或者在保护少年权益的案件里、或者在少年立法中都应遵循这些理念

(一)国家是少年儿童的最高监护人

少年司法制度产生于19世纪,发展于20世纪。综观世界各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就会发现由于各国社会制度、经济、文化发展不均衡,所以各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模式也不尽相同。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全球经济、政治、文化的交流日趋扩大,各国少年立法、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论也随之而发展和逐渐完善。

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于美国利诺斯州,可是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的“国家是少年儿童的最高监护人”渊源于古代罗马法的国王亲权学说。该学说强调国家和政府应对全体的少年儿童承担起保护与教育的职责。所谓的“国王亲权”学说是指父母只是一家之主,而国王则是一国之君,他是他的国家和全体臣民的家长。因此,他有责任也有权利保护他的臣民,特别是要保护那些没有能力照管自己及其财产的儿童。这是当时英国法庭大法官管辖的重要内容之一,为那些没有能力照管自己及财产的未成年人的贵族聘请监护人,以便对少年贵族及其财产予以监护。在公元12、13世纪以后,英国监护法部分地继承由罗马法发展而来的“国王亲权”学说。在15世纪该学说逐渐演变成英国衡平法中关于“国家是少年儿童最高监护人,而不是惩办官吏”的法律理论。依据该理论,国家在家长虐待或遗弃孩子时,有权依据法律处罚家长,剥夺家长对孩子的照管权。在少年司法中就是依据这个理论建立少年监护制度,强化国家对少年儿童监护和保护职责。

美国在建立少年司法制度时继承了英国监护人制度的理念,基于国家是少年儿童最高监护人理论,需要将监护权委托给父母及家庭进行护理与照管。从社会和国家利益考虑,少年儿童不再是家长的私有财产,因此,家长只是依据国家委托履行自己义务。如果监护人不能很好地履行自己的监护权,国家有权收回监护权自行处理。这一理论的建立,从法律制度上确立未成年人的地位。

(二)儿童不能预谋犯罪

当代少年司法制度中对少年儿童违法犯罪的审理、处置与矫治制度也是来源于罗马法中的“儿童不可预谋犯罪”的理念。依据该学说,7岁以下的儿童不可能由预谋犯罪的意图。因此,在各国的刑法或少年刑法中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都基于少年儿童的身心发展状况做出了特殊的规定。7岁以上14岁以下的儿童即使实施犯罪行为也不负刑事责任。美国伊利诺斯州少年法庭法中规定,少年实施与成年人同样的犯罪行为,但在审理上采取有别于成年人的审理方式,如圆桌会议或者商谈会议、讯问口气比较温和;在处置上也区别于成年人,如对少年的处罚要从轻、减轻。总之该理论精神在世界各国的少年立法之中均有所体现。

(三)突出以教育、感化为主的教育刑

随着对犯罪原因的分析研究的科学化的深入发展,刑事实证学派的理论兴起,主张对待犯罪人应排斥传统的报应主义,从预防犯罪人角度把报应论演变成为社会预防理论,强调对待犯罪人的刑罚处罚不再是报应而是注重对犯罪人的教育与感化,其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人再犯。实证学派的兴起,使许多学者从各种不同学科角度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进行研究,并在处罚少年犯方面提出各种矫治措施,如心理矫治、社会矫正。但是无任采取什么措施都重在教育、感化,从有利于少年犯回归社会考虑对其进行刑罚个别化处遇,以利于其再社会化教育。

上述三点是当代少年司法制度中主要基本理念,在对少年权益保护案件与少年犯罪刑事案件侦查、、审理、处罚与矫治全过程司法机构都以这些理念作为指导思想,建立一套适合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三、少年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

(一)双向保护原则

双向保护原则是少年刑事司法中的重要原则。少年司法是普通刑事司法的组成部分,其重要的职能就是保护社会和保护少年。因此,少年司法机制在运转过程中既要顾及社会保护、社会防卫,又要考虑到少年司法主体的特殊性,少年司法对少年权益保护的重要性。

在少年司法中,将保护少年与保护社会融合到一起,这是少年司法的重要课题。少年司法是从普通司法分离出来的一个部分。它即是普通司法组成一部分,又是独立的司法。因此,它具有

普通司法的一般维护社会、保障社会利益的功能,但是又有保护其特殊主体的功能。保护社会与保护少年本是统一任务,但由于犯罪少年的犯罪行为直接侵害了社会利益,社会要保护自己,展开自卫,这种犯罪行为必然会遭到社会打击,所以保护社会与保护少年又成为发展中少年司法一对矛盾。

1985年在意大利米兰召开的联合国第七届预防犯罪大会通过的《北京规则》,将双向保护原则确立下来。其基本精神是少年司法应视为是在对所有少年实行社会正义的全面范围内的各国发展进程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还应视为有助于保护青少年和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双向保护还要求会员国总的社会政策应努力促进少年福利、尽量减少司法干预,对触法少年给予有效、公平、合乎人道的待遇,既保护青少年成长,又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达到保护少年与保护社会的统一。

(二)刑罚个别化原则

刑罚个别化是指割据犯罪的具体情况适用刑罚。该原则要求司法人员尤其是法官要根据被告人个人的不同情况,因人而异、对症下药,选用最适合罪犯特点的刑罚,以期达到最好的刑罚效果。少年由于其生理与心理发育的特殊性,对少年犯的量刑应慎重,一般应针对少年的身心特点,促成他们犯罪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每个少年成长的生活环境是不尽相同,因此要从实际出发,全面地考虑各客观因素,如家庭、学校、社区环境等,然后根据不同情况选择不同处遇方式,以求获得最佳效果。

(三)最大利益原则(儿童优先原则)

联合国《儿童公约》第3条规定的“最大利益”词源渊源于英美法系国家,1959年在《儿童宣言》中将其确认为保护儿童的指导原则。根据公约第3条规定,最大利益原则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最大利益原则应作为处理儿童事务的准则;二是如何把握这个准则,为各国的国内法适用该条规定留出了足够的空间。最大利益标准的特点是纲领性、原则性和平衡性。最大利益标准在中国少年立法中具体体现是儿童优先原则。在中国儿童优先是处理儿童事务的准则,其基本含义是在处理儿童的事务时要优先考虑儿童利益。但是要真正做到最大利益就是要接受儿童也是一个主体的观念。承认儿童是权利主体,而且该主体利益比任何其他群体利益具有优先权。儿童优先原则与最大利益原则标准是有些区别的,尽管中国长期以来有尊老抚幼的传统,但也要尽快树立儿童是权利主体的意识,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地与国际儿童公约中最大利益原则相一致。尽管少年司法制度中还有许多其他的原则,但笔者认为上述三项原则在少年司法中处于重要地位,所以不仅在少年审判中,还是在保护少年权益方面以及在少年立法和执行刑罚方面都处于重要位子。因此,笔者以为这三项原则是最重要原则。

四、中、德、日少年司法制度比较与分析

从1984年上海长宁区少年法院建立第一个少年法庭起,宣告了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经过近20年的探索与发展,中国少年司法制度在侦查、、审判和处罚以及矫治少年犯罪刑事案件方面形成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独特的少年司法制度。但是同国际少年司法领域中的其他国家相比,我国这套少年司法制度还有许多不完善、不健全的地方,因此借鉴与比较其他国家少年司法制度中的先进的做法,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我国少年司法制度。

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早在1908年在科隆就建立了第一个少年法庭,从国际范围看,德国是建立少年司法制度较早的和比较健全的国家之一。日本是我国邻邦,也是大陆法系国家,其少年司法制度建立与发展都比较悠久。特别是在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日本经济、政治和社会的发展日本政府对少年司法制度进行一系列的改革,使其少年司法体制进一步完善。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无任从社会、经济、文化和法律各方面都需要学习与借鉴他国经验。吸取他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精华是我国改革、开放的目的,所以通过比较、分析与研究将国外那些对我国有用的、适合我国国情的或有利于我国少年司法健康发展的精华部分来完善和健全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是很有必要。下面笔者从以下几方面对这三国进行比较分析:

(一)少年案件管辖范围

1.依据德国少年法院法规定,德国少年法院审理的少年刑事案件是指年满18岁以下的少年实施犯罪行为案件。少年与成年人共同实施的违法案件,如根据普通法律规定,成年人应由普通刑事法庭管辖(《德国少年法院法》第103条第1款第3项)o《德国少年法院法》第105条的规定了对年满18岁以上21岁以下的青年,如其的智力、心理和身体的发育看起来还类似未成年人的青年人或根据其行为的方式、情节或动机,认为属于少年犯罪行为的由少年法院管辖,判处少年刑。德国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主要由其他法院管辖。如果是父母离婚案件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例如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问题,过去是由监护法院管辖。现在德国成立了家庭法院,所以这类案件由家庭法院负责。

2.日本少年法对少年案件的法院管辖权无任在对人的管辖,还是地域的管辖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日本少年法》第3条规定,交付家庭裁判所的少年有三类:(1)14岁以上20岁以下的实施刑法所规定犯罪行为的少年;(2)未满14岁的触犯刑罚法令的少年;(3)从品行或环境来看,被认为将来有可能犯罪或触犯法令的少年。这三类少年不仅有犯罪少年、触法少年,还有具有不良品行可能犯罪的少年。另外,日本少年法规定,家庭裁判所还审理侵犯未成年人权益涉及到成年人的少年案件。

3.在中国,少年法庭目前管辖的刑事案件主要是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案件。关于少年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不是由少年法庭管辖。少年法庭审理案件主要依据是我国现行的刑法第17条规定以及2000年1 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139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 0条规定,少年法庭管辖的少年刑事案件是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案件。

4.少年法庭受理的案件范围实际上反映了少年司法制度的管辖范围,象日本的少年司法制度实际是一种大司法概念,相反中国和德国少年司法管辖的范围较狭窄,不管从人的管辖(从年龄上看)或者从地域的管辖(案件范围)基本上少年司法还未从传统的刑法的影子下走出来。笔者认为,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管辖的范围与德国和中国相比较为广泛。日本的家庭裁判所不仅关注犯罪少年,还负责对触法少年和有可能犯罪少年提前给予预防犯罪措施。尤其是对未成年人权益被侵害事件,从预防犯罪角度考虑提前采取保护措施。日本少年司法机关所以这样做,主要出于对未成年人的全方位的保护,达到预防犯罪目的。当然,德国把未成年人权益侵害的案件交给少年福利局处理,而不是由少年法庭来受理,其目的将这类案件在处理上有别于少年犯罪案件。从这里就可以看出德国少年司法制度基本上还是传统的、狭义的审判制度。他们将少年权益保护制度,如监护人制度、儿童福利制度放到民法、社会保障法等其他法律制度中,或者制定单行法律来规范,例如,在公共场所少年保护法等。德国司法部门这样做,虽然与日本有所区别,但是同样达到对少年保护的目的。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吸取这两国中的适合中国国情部分完善我国少年

司法体系,真正目标是预防少年犯罪。

(二)少年司法组织机构与司法工作人员

1.德国,少年司法机构主要有警察、少年福利局、检察院、少年法院和少年监狱组织机构。德国各州、地区的警察局都分别设置了专职承办少年案件,负责侦查的警察人员。在检察院也有专门负责进行侦查警察移送少年案件检察人员。根据德国少年法院法规定,少年法院组织有3种:(1)少年法庭。设1名少年法官,负责处理轻微少年案件;(2)少年刑事合议庭,有1名少年专职法官,2名陪审员,其中1名为女性;(3)少年刑事法庭。有3名专职法官和2名陪审员组成,其中1名法官任审判长,主要审理严重的刑事案件。该法庭设在地区法院,具有上诉审法院的职能。另外,德国还设少年法官助理,由社会工作者承担,其的主要任务是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教育和社会方面意见。德国对少年法官和少年检察官的聘任也是有特殊的要求。德国少年福利局是一个保护、帮助失足少年的福利机构。它是一个处理少年福利事物的执法机构,有权参与少年刑事案件的审理。在诉讼中,该组织工作人员承担少年法官诉讼助理,为法庭提供少年犯罪的家庭、学校、社会环境的背景资料,最后向法官提出对犯罪少年的处理意见。

2.日本少年司法机构主要有警察、检察厅、家庭裁判所、少年鉴别所、少年监狱以及自愿者参与更生保护组织。在日本警察署设有专门少年案件的承办人,专门处理少年诉讼案件。检察厅对警察移送的少年案件进行侦查。日本家庭裁判所是少年司法工作的重要机构,设有3个庭,即少年庭、家庭庭和交通庭。在少年庭工作的人员是经过专门培训的法律工作者,具有与地方普通裁判所的法官同等资格。少年鉴别所是依据少年法设立的,由医生、生理、心理、社会学家和社会工作者组成。该机构主要帮助家庭裁判所审理少年案件,负责进行调查执行保护处分,同时也接受一般家庭、学校的委托进行鉴定,以便及早发现和教育问题少年,预防其犯罪。日本少年院是收容由家庭裁判所做出保护处分少年的矫正机构。少年监狱是判处少年刑的少年刑罚执行场所。

3.中国少年司法机构主要有公安、检察院、少年法庭、未成年人管教所、社会帮教机构。在中国目前除法院有专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少年庭外,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还未有专门人承担少年案件,即没有少年警察和少年检察官。虽然我们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做出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未做到真正落实。在中国由公安机关负责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的侦查。检察院负责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审查。目前,全国少年刑事案件基本在少年法庭审理。大多数法院有专门少年法官。

目前中国少年审判法庭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三类:一是专门的少年刑事法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二是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即由专人组成的合议庭,审理少年刑事犯罪案件;三是少年案件综合审判庭,即审理少年违法案件,还受理侵害少年合法权益的民事、经济纠纷、行政案件。

根据监狱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的刑事执行在未成年人管教所。对年满18周岁,余刑不超过2年的青年犯仍可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7条规定,对年满16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未成年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判处宣告缓刑、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

从德、日和中国三国少年司法机构设施及其人员比较,可以看出德国与日本少年司法机构不仅专业性很强,各部门之间关系协调,而且工作人员素质很好。尤其是日本少年司法机构设置比较合理。中国少年司法机构还处在发展之中。面对少年法庭要不要发展成为综合审判庭一直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综合审判庭受案范围的知道思想是要对少年实行全面司法保护,以提下国家对少年的特殊保护的宪法原则。这样做,既能教育挽救犯罪少年,有能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持另一种观点认为,对综合少年审判庭的建立与发展,要慎重,因为少年审判制度是刑事性的,是为预防、审理少年违法犯罪案件,扩大管辖范围要注意。所以有些学者认为,建立综合型审判庭不符合中国审判制度,缺乏主客观条件。因此,要建立专门少年司法机构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特别是专业人员素质还需进一步培训。虽然我国从事少年司法工作人员专业素质迫切需要加强,但是这些工作人员热心自己事业、责任性强。

(三)少年审判程序与处罚

1.德国少年犯罪行为被发现后,一般先向警察报告,也可向检察官或法官报告。然后警察受理,并通知当地少年福利局,有少年法官助理开始对少年犯罪情况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向检察官报告。如果需要可以请有关方面专家对少年身心进行检查。检察官接到报告和调查后,可视情况做出提讼、撤除案件等处理的决定。德国检察官处理案件权限比较大。在下述情节下,可撤消少年案件:(1)已采取其他管教措施;(2)少年法庭同意少年先接受其他指令,如参加社会公益劳动、交付一定数额罚款给慈善机构以此来弥补自己造成损失。少年法庭在接到检察官提讼申请书时,如果不同意,可将案件退回给检察官,也可采取非诉讼程序处理案件。少年案件如果提讼,审理气氛也是很温和。法庭审理是不公开进行。

德国对少年处置措施是多元化,有非惩罚措施,目的在于改变少年的生活作风和生活环境。如指令、监管和教养。惩罚性措施包括警告、惩戒、拘留。少年刑是最严厉措施。对犯罪少年可判定期刑和不定期刑。少年刑期一般6个月到5年以内,最高刑期不超过10年。法官也可宣告缓刑,考验期由法官视情况而定,一般2年至3年。在考验期内法官可下达有关指令,并将少年置于缓刑官的监督之下。如果少年在缓刑期间表现好,刑期不再执行。根据少年法院法97条规定,如果法官确信,被判刑少年行为已无可非议,且已具备正派品行,少年法官可依据少年监护人或其他人的申请宣布消除前科,取消刑事污点。

2.日本家庭裁判所审理少年案件是以健康地培养少年为宗旨。在审理过程中,关注少年成长社会、家庭和学校背景调查;审理气氛是在温和不公开中进行。对少年处置措施有:(1)保护处分,即交付少年鉴别所保护观察;解送教养院或少年院或委托其他机构教养;(2)福利措施,即移送儿童商谈所。日本法律规定,对未满1 6岁的少年禁止刑罚。依据少年法规定可对少年判不定期刑,刑期最高为3年;如果刑期最高是5年以上,可缩短到5年,但最高刑不超过10年。少年犯在专门少年监狱执行。

3.中国对少年犯罪的案件有警察负责立案与侦查,检察院负责审查和提起公诉。少年法庭负责审理少年刑事案件审理。在审理中,法院为少年被告指定辩护人,以便确保少年被告辩护权利,审理不公开进行;审理气氛温和关注法律教育。在审理中和审理后都对未成年犯进行教育。如审理认为未成年人有罪,按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处刑罚,在量刑时应当从轻减轻,扩大缓刑适用。对于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免予处罚的未成年犯,少年法庭协助公安机关和其他机构制定帮教措施。

对少年犯的刑事执行在未成年人管教所执行。近年来,未成年人管教所对监狱执行进行改革。刑事执行社会化整合社会各种资源加强监狱与社会沟通,在执行中根据少年生理、心理的特征进

行各种矫正措施。

比较德、日、中三国对少年犯罪行为审理程序和处置,可以看出德、日两国在少年法庭审理程序和处置方面比较灵活适合少年心理、生理的特征。处置的方法更注重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与感化。对未成年犯的矫治,重点是预防再犯的可能性。矫治的方法比较科学。我国少年法庭这几年一直在进行改革,在审理方面已有不少地方发生变化,如坚持审理中法律教育、少年法庭审理气氛温和、进行圆桌会议等。在对少年犯处罚上也进行不少尝试,如扩大缓刑、社区服务令、暂不等。在对少年犯的矫治方面更加科学化,但是与国际社会其他国家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

五、完善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几点建议

通过与发达国家的少年司法制度的比较分析,我们可以感到,世界各国都在根据本国的情况改革现有的少年司法制度,使少年更加处于整体社会的关爱之下健康成长。中国少年司法制度起步较晚,但发展很快,这与我国社会发展分不开。尽管我国政府和司法机关非常重视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完善,但是由于起步晚,许多地方还有待完善和建立。在此,笔者提出几点建议:

(一)加快少年司法方面立法

通过对外国少年司法制度考察使我们感到,我国少年司法方面立法显得滞后。由于立法问题,在实践中出现司法超越立法非常规做法,如暂不、社区矫正,目前这些措施在我国还未有法律依据,影响实施的实际效果。所以要加强对实体法的修改,要制定适合少年的实体法。另外,通过近几年少年司法改革实践,有些成功方面可以通过法律形式巩固下来,并进一步地发展。再有,我们在少年立法上不仅要有相应的全国性的法律,还要有相应的配套法律。笔者认为,还是应该制定必要的单行专门法规,如少年法院法或少年刑罚执行法。

(二)建立与完善少年司法配套体系

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笔者认为,为了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和刑罚执行机构要建立或完善相应少年司法机构,形成配套的少年司法体制。此外,要加强警察、检察官、少年法官的综合素质教育,提高他们的专业素养。有条件的少年机构,应制定人员轮流培训制度,这样做有利于司法人员知识结构更新,如德国就有这样的培训制度。

(三)采取多元化的措施

对犯罪少年处罚上从轻,重在教育与矫治,这是世界各国对犯罪少年的处理的原则。对少年犯的处遇区别于成年人,不仅表现在使用刑罚时要从轻减轻,而且更重要的是应该在处罚具体措施上与成年人有区别,所以应当在少年刑罚的种类上采取多元化的教育矫治措施,尤其是更多的规定保护措施。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积累了许多有用经验值得借鉴。目前,中国正在进行司法改革,我们应加强对刑罚结构改革,特别是少年刑罚改革,多使用非监禁刑,把监禁刑作为最后刑罚手段,扩大缓刑、假释比例适用范围,真正达到预防犯罪目的。

(四)加强对少年犯罪与少年司法制度研究

中国正在进行一场史无前例的改革。许多改革迫切需要司法理论指导,因此加强对少年犯罪与少年司法制度的研究非常重要。我们通过研究比较能够了解国外先进经验和理论以及司法实践,这对当前所进行的改革直接有指导意义。因此,要经常组织专家、学者研究一些司法改革中的热点题目、疑难题目,同时加强与国外学者间的学术交流,边学边改,真正建立起适合中国本土化的少年司法制度。

第3篇

 

从美国伊利诺斯州制定的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法起,少年司法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免今已冇百余年的历史。在这百余年历史中世界各国根据n己本国的国情建立各h模式少年司法制度。少年司法制度是一种特殊的司法制度。由于世界各国的政治、文化和经济与社会制度的不同,所以很难给现代少年司法制度一个统一的定义。纳国内外学者对少年司法制度的定义主耍冇以下几种具冇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少年司法制度就是规定少年不良行为和保护处分以及对少年违法行为所进行的刑亊诉讼及其教育改造方法的总称。

 

第二种观点认为,中国少年司法制度是指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教育与保护青少年健康成以及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少年犯罪案件制度。

 

第三种观点认为,少年司法制度就是以少年生理、心理特征为依据规定的,以少年犯罪为主的少年案件的审理、处置和矫治的法律制度的总称。

 

第四种观点认为,狭义的少年司法制度概念是指处理少年案件的侦杏、起诉、审判、惩罚与矫正的法律制度。广义的少年司法制度还包括少年福利案件、少年保护案件及少年侵权案件的处理制度。

 

上述四种观点是学术观点中比较主要的观点。根据国内外学者对少年司法制度卜的定义,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是指从预防与保护少年为目的,以少年生理、心串.特征为依据,在市理、处理与矫治少年违法犯罪案件上区别与普通司法制度的特殊司法制度。笔者认为,对少年法制度从广义角度考虑比较适应目前国际上对少年司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趋势。因为n前从我国某些地区的少年法庭受理的少年案件管辖范围来吞,不仅冇违法犯罪的案件,而且越来越正视对少年侵权案件管辖。

 

二、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

 

少年司法制度理论是少年司法活动的指导思想、原则,它贯穿整个少年司法制度中。无论在侦杏、起诉、审理、处罚少年案件,还是在矫治犯罪少年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或者在保护少年权益的案件里、或者在少年立法中都应遵循这些理念。

 

(一)国家是少年儿童的最高监护人

 

少年司法制度产生于19世纪,发展于20世纪。综观世界各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就会发现由于各国社会制度、经济、文化发展不均衡,所以各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模式也不尽相同。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全球经济、政治、文化的交流日趋扩大,各国少年立法、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论也随之而发展和逐渐完善。

 

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于美国利诺斯州,可是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的“国家是少年儿童的最高监护人”渊源于古代罗马法的国王亲权学说。该学说强调国家和政府应对全体的少年儿童承担起保护与教育的职责。所谓的“国王亲权”学说是指父母只是一家之主,而国王则是一国之君,他是他的国家和全体臣民的家长。因此,他有责任也有权利保护他的臣民,特别是要保护那些没有能力照管自己及其财产的儿童。这是当时英国法庭大法官管辖的重要内容之一,为那些没有能力照管自己及财产的未成年人的贵族聘请监护人,以便对少年贵族及其财产予以监护,在公元12、13世纪以后,英国监护法部分地继承由罗马法发展而来的“国王亲权”学说。在15世纪该学说逐渐演变成英国衡平法中关于“国家是少年儿童最高监护人,而不是惩办官吏”的法律理论。依据该理论,国家在家长虐待或遗弃孩子时,有权依据法律处罚家长,剥夺家长对孩子的照管权。在少年司法中就是依据这个理论建立少年监护制度,强化国家对少年儿童监护和保护职责。

 

美国在建立少年司法制度时继承了英国监护人制度的理念,基于国家是少年儿童最高监护人理论,需要将监护权委托给父母及家庭进行护理与照管。从社会和国家利益考虑,少年儿童不再是家长的私有财产,因此,家长只是依据国家委托履行自己义务。如果监护人不能很好地履行自己的监护权,国家有权收回监护权自行处理。这一理论的建立,从法律制度上确立未成年人的地位。

 

(二)儿童不能预谋犯罪

 

当代少年司法制度中对少年儿童违法犯罪的审理、处置与矫治制度也是来源于罗马法中的“儿童不可预谋犯罪”的理念。依据该学说,7岁以下的儿童不可能由预谋犯罪的意图。因此,在各国的刑法或少年刑法中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都基于少年儿童的身心发展状况做出了特殊的规定。7岁以上14岁以下的儿童即使实施犯罪行为也不负刑事责任。美国伊利诺斯州少年法庭法中规定,少年实施与成年人同样的犯罪行为,但在审理上采取有别于成年人的审理方式,如圆桌会议或者商谈会议、讯问口气比较温和;在处置上也区别于成年人,如对少年的处罚要从轻、减轻。总之该理论精神在世界各国的少年立法之中均有所体现。

 

(三)突出以教育、感化为主的教育刑

 

随着对犯罪原因的分析研究的科学化的深入发展,刑事实证学派的理论兴起,主张对待犯罪人应排斥传统的报应主义,从预防犯罪人角度把报应论演变成为社会预防理论,强调对待犯罪人的刑罚处罚不再是报应而是注重对犯罪人的教育与感化,其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人再犯。实证学派的兴起,使许多学者从各种不同学科角度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进行研究,并在处罚少年犯方面提出各种矫治措施,如心理矫治、社会矫正。但是无任采取什么措施都重在教育、感化,从有利于少年犯回归社会考虑对其进行洵罚个别化处遇,以利于其再社会化教育。

 

上述三点是当代少年司法制度中主要基本理念,在对少年权益保护案件与少年犯罪刑事案件侦査、起诉、审理、处罚与矫治全过程司法机构都以这些理念作为指导思想,建立一套适合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三、少年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

 

(一)双向保护原则

 

双向保护原则是少年刑事司法中的重要原则。少年司法是普通刑事司法的组成部分,其重要的职能就是保护社会和保护少年。因此,少年司法机制在运转过程中既要顾及社会保护、社会防卫,又要考虑到少年司法主体的特殊性,少年司法对少年权益保护的重要性。

 

在少年司法中,将保护少年与保护社会融合到一起,这是少年司法的重要课题。少年司法是从普通司法分离出来的一个部分。它即是普通司法组成一部分,又是独立的司法。因此,它具有普通司法的一般维护社会、保障社会利益的功能,但是又有保护其特殊主体的功能。保护社会与保护少年本是统一任务,但由于犯罪少年的犯罪行为直接侵害了社会利益,社会要保护自己,展开自卫,这种犯罪行为必然会遭到社会打击,所以保护社会与保护少年又成为发展中少年司法一对矛盾。[611985年在意大利米兰召开的联合国第七届预防犯罪大会通过的《北京规则》,将双向保护原则确立下来。其基本精神是少年司法应视为是在对所有少年实行社会正义的全面范围内的各国发展进程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还应视为有助于保护青少年和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双向保护还要求会员国总的社会政策应努力促进少年福利、尽量减少司法干预,对触法少年给予有效、公平、合乎人道的待遇,既保护青少年成长,又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达到保护少年与保护社会的统一。

 

(二)刑罚个别化原则

 

刑罚个别化是指割据犯罪的具体情况适用刑罚。该原则要求司法人员尤其是法官要根据被告人个人的不同情况,因人而异、对症下药,选用最适合罪犯特点的刑罚,以期达到最好的刑罚效果。少年由于其生理与心理发育的特殊性,对少年犯的量刑应慎重,一般应针对少年的身心特点,促成他们犯罪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每个少年成长的生活环境是不尽相同,因此要从实际出发,全面地考虑各客观因素,如家庭、学校、社区环境等,然后根据不同情况选择不同处遇方式,以求获得最佳效果。

 

(三)最大利益原则(儿童优先原则)

 

联合国《儿童公约》第3条规定的“最大利益”词源渊源于英美法系国家,1959年在《儿童宣言》中将其确认为保护儿童的指导原则。根据公约第3条规定,最大利益原则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最大利益原则应作为处理儿童事务的准则;二是如何把握这个准则,为各国的国内法适用该条规定留出了足够的空间。最大利益标准的特点是纲领性、原则性和平衡性。最大利益标准在中国少年立法中具体体现是儿童优先原则。在中国儿童优先是处理儿童事务的准则,其基本含义是在处理儿童的事务时要优先考虑儿童利益。但是要真正做到最大利益就是要接受儿童也是一个主体的观念。承认儿童是权利主体,而且该主体利益比任何其他群体利益具有优先权。儿童优先原则与最大利益原则标准是有些区别的,尽管中国长期以来有尊老抚幼的传统,但也要尽快树立儿童是权利主体的意识,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地与国际儿童公约中最大利益原则相一致。尽管少年司法制度中还有许多其他的原则,但笔者认为上述三项原则在少年司法中处于重要地位,所以不仅在少年审判中,还是在保护少年权益方面以及在少年立法和执行刑罚方面都处于重要位子。因此,笔者以为这三项原则是最重要原则。

 

四、中、徳.日少年司法制度比较与分析

 

从1984年上海长宁区少年法院建立第一个少年法庭起,宣告了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经过近20年的探索与发展,中国少年司法制度在侦查、起诉、审判和处罚以及矫治少年犯罪刑事案件方面形成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独特的少年司法制度。但是同国际少年司法领域中的其他国家相比,我国这套少年司法制度还有许多不完善、不健全的地方,因此借鉴与比较其他国家少年司法制度中的先进的做法,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我国少年司法制度。

 

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早在1908年在科隆就建立了第一个少年法庭,从国际范围看,德国是建立少年司法制度较早的和比较健全的国家之一。日本是我国邻邦,也是大陆法系国家,其少年司法制度建立与发展都比较悠久。特别是在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日本经济、政治和社会的发展日本政府对少年司法制度进行一系列的改革,使其少年司法体制进一步完善。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无任从社会、经济、文化和法律各方面都需要学习与借鉴他国经验。吸取他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精华是我国改革、开放的目的,所以通过比较、分析与研究将国外那些对我国有用的、适合我国国情的或有利于我国少年司法健康发展的精华部分来完善和健全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是很有必要。下面笔者从以下几方面对这三国进行比较分析:

 

(一)少年案件管辖范围

 

1.依据德国少年法院法规定,德国少年法院审理的少年刑事案件是指年满18岁以下的少年实施犯罪行为案件。少年与成年人共同实施的违法案件,如根据普通法律规定,成年人应由普通刑事法庭管辖(《德国少年法院法》第103条第1款第3项)。《德国少年法院法》第105条的规定了对年满18岁以上21岁以下的青年,如其的智力、心理和身体的发育看起来还类似未成年人的青年人或根据其行为的方式、情节或动机,认为属于少年犯罪行为的由少年法院管辖,判处少年刑。德国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主要由其他法院管辖。如果是父母离婚案件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例如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问题,过去是由监护法院管辖。现在德国成立了家庭法院,所以这类案件由家庭法院负责。

 

2.日本少年法对少年案件的法院管辖权无任在对人的管辖,还是地域的管辖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日本少年法》第3条规定,交付家庭裁判所的少年有三类:(1)14岁以上20岁以下的实施刑法所规定犯罪行为的少年;(2)未满14岁的触犯刑罚法令的少年;(3)从品行或环境来看,被认为将来有可能犯罪或触犯法令的少年。这三类少年不仅有犯罪少年、触法少年,还有具有不良品行可能犯罪的少年。另外,日本少年法规定,家庭裁判所还审理侵犯未成年人权益涉及到成年人的少年案件。

 

3.在中国,少年法庭目前管辖的刑事案件主要是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案件。关于少年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不是由少年法庭管辖。少年法庭审理案件主要依据是我国现行的刑法第17条规定以及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9次会议通过《最高入民法院关f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少年法庭管辖的少年刑事案件是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案件。

 

4.少年法庭受理的案件范围实际上反映了少年司法制度的管辖范围,象日本的少年司法制度实际是一种大司法概念,相反中国和德国少年司法管辖的范围较狭窄,不管从人的管辖(从年龄上看)或者从地域的管辖(案件范围)基本上少年司法还未从传统的刑法的影子下走出来。笔者认为,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管辖的范围与德国和中国相比较为广泛。日本的家庭裁判所不仅关注犯罪少年,还负责对触法少年和有可能犯罪少年提前给予预防犯罪措施。尤其是对未成年人权益被侵害事件,从预防犯罪角度考虑提前采取保护措施。日本少年司法机关所以这样做,主要出十对未成年人的全方位的保护,达到预防犯罪目的。当然,德国把未成年人权益侵害的案件交给少年福利局处理,而不是由少年法庭来受理,其目的将这类案件在处理上有别于少年犯罪案件。从这里就可以看出德国少年司法制度基本上还是传统的、狭义的审判制度。他们将少年权益保护制度,如监护人制度、儿童福利制度放到民法、社会保障法等其他法律制度中,或者制定单行法律来规范,例如,在公共场所少年保护法等。德国司法部门这样做,虽然与日本有所区别,但是N样达到对少年保护的目的。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吸取这两国中的适合中国国情部分完善我国少年司法体系,真正目标是预防少年犯罪。

 

(二)少年司法组织机构与司法工作人员

 

1.德国,少年司法机构主要有警察、少年福利局、检察院、少年法院和少年监狱组织机构。德国各州、地区的警察局都分别设置了专职承办少年案件,负责侦查的警察人员。在检察院也冇专门负责进行侦查警察移送少年案件检察人员。根据德国少年法院法规定,少年法院组织冇3种:(1)少年法庭。设1名少年法官,负责处理轻微少年案件(2)少年刑事合议庭,有1名少年专职法官,2名陪审员,其中1名为女性;(3)少年刑事法庭。有3名专职法官和2名陪审员组成,其中1名法官任审判长,主要审理严重的刑事案件。该法庭设在地区法院,具有上诉审法院的职能。另外,德国还设少年法官助理,由社会工作者承担,其的主要任务是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教A'和社会方面意见。德国对少年法官和少年检察官的聘任也是有特殊的要求。德国少年福利局是一个保护、帮助失足少年的福利机构。它是一个处理少年福利事物的执法机构,有权参与少年刑审案件的审理。在诉讼中,该组织工作人员承担少年法官诉讼助理,为法庭提供少年犯罪的家庭、学校、社会环境的背景资料,最后向法官提出对犯罪少年的处理意见。

 

2.日本少年司法机构主要有警察、检察厅、家庭裁判所、少年鉴别所、少年监狱以及自愿者参与更生保护组织。在日本警察署设有专门少年案件的承办人,专门处理少年诉讼案件。检察厅对锷察移送的少年案件进行侦查。日本家庭裁判所是少年司法工作的重要机构,设有3个庭,即少年庭、家庭庭和交通庭。在少年庭工作的人员是经过专门培训的法律工作者,具有与地方普通裁判所的法官同等资格。少年鉴别所是依据少年法设立的,由医生、生理、心理、社会学家和社会工作者组成。该机构主要帮助家庭裁判所审理少年案件,负责进行调查执行保护处分,N时也接受一般家庭、学校的委托进行鉴定,以便及早发现和教育问题少年,预防其犯罪。口本少年院是收容由家庭裁判所做出保护处分少年的矫正机构。少年监狱是判处少年刑的少年刑罚执行场所。

 

3.中国少年司法机构主要有公安、检察院、少年法庭、未成年人管教所、社会帮教机构。在中国目前除法院有专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少年庭外,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还未有专门人承担少年案件,即没有少年警察和少年检察官。虽然我们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做出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未做到真正落实。在中国由公安机关负责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的侦查。检察院负责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审杏起诉。目前,全国少年刑事案件基本在少年法庭审理。大多数法院有专门少年法官。

 

目前中国少年审判法庭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三类:一是专门的少年刑事法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二是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即由专人组成的合议庭,审理少年刑事犯罪案件;三是少年案件综合审判庭,即审理少年违法案件,还受理侵害少年合法权益的民事、经济纠纷、行政案件。

 

根据监狱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的刑事执行在未成年人管教所。对年满18周岁,余刑不超过2年的青年犯仍可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7条规定,对年满16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未成年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判处宣告缓刑、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

 

从德、日和中国三国少年司法机构设施及其人员比较,可以看出德国与日本少年司法机构不仅专业性很强,各部门之间关系协调,而且工作人员素质很好。尤其是日本少年司法机构设罝叱较合理。中国少年司法机构还处在发展之中。面对少年法庭要不要发展成为综合审判庭一直冇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综合审判庭受案范围的知道思想是要对少年实行全面司法保护,以提下国家对少年的特殊保护的宪法原则。这样做,既能教育挽救犯罪少年,冇能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持另一种观点认为,对综合少年审判庭的建立与发展,要慎重,因为少年审判制度是刑事性的,是为预防、审理少年违法犯罪案件,扩大管辖范围要注意。所以有些学者认为,建立综合型审判庭不符合中国审判制度,缺乏主客观条件。因此,要建立专门少年司法机构冇待于进一步完善,特别是专业人员素质还需进一步培训。虽然我国从事少年司法工作人员专业尜质迫切盂要加强,但是这些工作人员热心自己事业、责任性强。

 

(三)少年审判程序与处罚

 

1.德国少年犯罪行为被发现后,一般先向警察报告,也可向检察官或法官报告。然后绔察受理,并通知当地少年福利局,有少年法官助理开始对少年犯罪情况进行调査。调杏结果向检察官报告。如果需要可以请有关方面专家对少年身心进行检查。检察官接到报告和调査后,可视情况做出提起诉讼、撤除案件等处理的决定。德国检察官处理案件权限比较大。在下述情节下,可撤消少年案件:(1)已采取其他管教措施;(2)少年法庭同意少年先接受其他指令,如参加社会公益劳动、交付一定数额罚款给慈善机构以此来弥补自己造成损失。少年法庭在接到检察官提起诉讼申请书时,如果不同意,可将案件退回给检察官,也可采取非诉讼程序处理案件。少年案件如果提起诉讼,审理气氛也是很温和。法庭审理是不公开进行。

 

德国对少年处置措施是多元化,有非惩罚措施,目的在于改变少年的生活作风和生活环境。如指令、监管和教养。惩罚性措施包括警告、惩戒、拘留。少年刑是最严厉措施。对犯罪少年可判定期刑和不定期刑。少年刑期一般6个月到5年以内,最高刑期不超过10年。法官也可宣告缓刑,考验期由法官视情况而定,一般2年至3年。在考验期内法官可下达有关指令,并将少年置于缓刑官的监督之下。如果少年在缓刑期间表现好,刑期不再执行。根据少年法院法97条规定,如果法官确信,被判刑少年行为已无可非议,且已具备正派品行,少年法官可依据少年监护人或其他人的申请宣布消除前科,取消刑事污点。

 

日本家庭裁判所审理少年案件是以健康地培养少年为宗旨。在审理过程中,关注少年成长社会、家庭和学校背景调查;审理气氛是在温和不公开中进行。对少年处置措施有:(1)保护处分,即交付少年鉴别所保护观察;解送教养院或少年院或委托其他机构教养;(2)福利措施,即移送儿童商谈所。日本法律规定,对未满16岁的少年禁止刑罚。依据少年法规定可对少年判不定期刑,刑期最高为3年;如果刑期最高是5年以上,可缩短到5年,但最高刑不超过10年。少年犯在专门少年监狱执行。

 

3.中国对少年犯罪的案件有警察负责立案与侦查,检察院负责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少年法庭负责审理少年刑事案件审理。在审理中,法院为少年被告指定辩护人,以便确保少年被告辩护权利,审理不公开进行;审理气氛温和关注法律教育。在审理中和审理后都对未成年犯进行教育。如审理认为未成年人有罪,按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处刑罚,在量刑时应当从轻减轻,扩大缓刑适用。对于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免予处罚的未成年犯,少年法庭协助公安机关和其他机构制定帮教措施。

 

对少年犯的刑事执行在未成年人管教所执行。近年来,未成年人管教所对监狱执行进行改革。刑事执行社会化整合社会各种资源加强监狱与社会沟通,在执行中根据少年生理、心理的特征进行各种矫正措施。

 

比较德、日、中三国对少年犯罪行为审理程序和处置,可以看出德、日两国在少年法庭审理程序和处置方面比较灵活适合少年心理、生理的特征。处置的方法更注重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与感化。对未成年犯的矫治,重点是预防再犯的可能性。矫治的方法比较科学。我国少年法庭这几年一直在进行改革,在审理方面已有不少地方发生变化,如坚持审理中法律教育、少年法庭审理气氛温和、进行圆桌会议等。在对少年犯处罚上也进行不少尝试,如扩大缓刑、社区服务令、暂不起诉等。在对少年犯的矫治方面更加科学化,但是与国际社会其他国家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

 

五、完善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几点建议

 

通过与发达国家的少年司法制度的比较分析,我们可以感到,世界各国都在根据本国的情况改革现有的少年司法制度,使少年更加处于整体社会的关爱之下健康成长。中国少年司法制度起步较晚,但发展很快,这与我国社会发展分不开。尽管我国政府和司法机关非常重视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完善,但是由于起步晚,许多地方还有待完善和建立。在此,笔者提出几点建议:

 

(一)加快少年司法方面立法

 

通过对外国少年司法制度考察使我们感到,我国少年司法方面立法显得滞后。由于立法问题,在实践中出现司法超越立法非常规做法,如暂不起诉、社区矫正,目前这些措施在我国还未冇法律依据,影响实施的实际效果。所以要加强对实体法的修改,要制定适合少年的实体法。另外,通过近几年少年司法改革实践,有些成功方面可以通过法律形式巩固下来,并进一步地发展。再有,我们在少年立法上不仅要有相应的全国性的法律,还要有相应的配套法律。笔者认为,还是应该制定必要的单行专门法规,如少年法院法或少年刑罚执行法。

 

(二)建立与完善少年司法配套体系

 

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笔者认为,为了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和刑罚执行机构要建立或完善相应少年司法机构,形成配套的少年司法体制。此外,要加强警察、检察官、少年法官的综合素质教育,提高他们的专业素养。有条件的少年机构,应制定人员轮流培训制度,这样做有利于司法人员知识结构更新,如德国就有这样的培训制度。

 

(三)采取多元化的措施

 

对犯罪少年处罚上从轻,重在教育与矫治,这是世界各国对犯罪少年的处理的原则。对少年犯的处遇区别于成年人,不仅表现在使用刑罚时要从轻减轻,而且更重要的是应该在处罚具体措施上与成年人有区别,所以应当在少年刑罚的种类上采取多元化的教育矫治措施,尤其是更多的规定保护措施。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积累了许多有用经验值得借鉴。目前,中国正在进行司法改革,我们应加强对刑罚结构改革,特别是少年刑罚改革,多使用非监禁刑,把监禁刑作为最后刑罚手段,扩大缓刑、假释比例适用范围,真正达到预防犯罪目的。

 

(四)加强对少年犯罪与少年司法制度研究

 

中国正在进行一场史无前例的改革。许多改革迫切需要司法理论指导,因此加强对少年犯罪与少年司法制度的研究非常重要。我们通过研究比较能够了解国外先进经验和理论以及司法实践,这对当前所进行的改革直接有指导意义。因此,要经常组织专家、学者研究一些司法改革中的热点题目、疑难题目,同时加强与国外学者间的学术交流,边学边改,真正建立起适合中国本土化的少年司法制度。

 

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但是可幸的是,世界上有许多国家在这方面比我国发展要早和快,我们可以借鉴他们成功的经验,选择适合中国国情做法,完善中国少年司法制度。可是在学习和参照外国经验和做法时,一定要结合本土的情况进行探索。只冇这样才能建立属于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

 

[参考文献]

 

[1]孙谦、黄河.少年司法制度论法制与社会发展。

 

[2]東树华.责少年犯罪与治理[M].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

 

[3]肖建国.中国少年法概论[M].北京:中国矿业大学出版社。

 

[4]桃建龙.长大成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构[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5]朱胜群编著.少年事件处理法新论[M].北京:三民书局。

 

[6]徐建主编.青少年法学新视野[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社。

第4篇

一、少年期的概念

少年期是指人生中的一段时期,这个时期从外在上来看表现为一个持续的年龄阶段,从实质上来看是指人生中的一段心理、生理发展的特殊时期。从少年期在人生中所处的位置来看,少年期是人一生中的基础性时期。少年司法制度是成人社会给予少年的一种特殊的保护,它将少年违法犯罪行为放入一个独立的司法程序中,同时关注到了儿童的福利。

二、少年期的特质

1.易感性高;2.自我控制能力差;3.易出现叛逆心理。

由于少年具有这些特质,下至家庭、上至国家都对少年的成长、发展负有责任。少年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不仅仅是其自身的责任,国家、社会、家庭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这其中尤以国家的责任为重。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是从最初“拯救儿童运动”兴起,这场运动使得美国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伊利诺伊州少年法院,与此同时,《无人照管、疏于管教及罪错少年处遇和监管法令》通过并生效,慈善家和儿童福利家们所支持的保护少年的各种理念被法律所确认,由此,美国少年法院就在扞卫儿童权利、保护少年的思想基础上建立,并以此为基点发展并形成了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

三、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

(一)国家亲权理念(parenspatriae)

国家亲权是由父母亲权逐步变换而来,经历了一个由父母亲权占绝对支配地位到以父母亲权为主、国家亲权为辅再到国家亲权为主、父母亲权为辅的过程。

国家亲权理念对美国少年司法制度有三个方面的影响,第一,通过运用国家亲权理念,国家对少年事件的干预具有了合法性,少年司法制度对涉及儿童福利的案件具有了管辖权,使得少年司法制度具有了福利型的特征。第二,国家亲权理念排斥对少年采用刑罚,主张用矫正的方式来对待少年违法犯罪人,这就促进了少年司法制度中的少年矫正制度的发展。第三,国家亲权理念追求少年司法的个别化,这种个别化是为了实现其对少年矫正和少年福利的要求,这也使得少年司法制度与普通的成人刑事司法制度排斥刑罚个别化的追求具有了本质性的区别,同时也确立了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刑罚个别化理念。

(二)儿童无罪与公众责任理念

儿童无罪与公众责任理念是随着儿童期的发现和儿童观的形成而树立的。儿童期的形成是在文艺复兴到启蒙运动这一时期,此时人们开始意识到外部环境对儿童成长具有重要的影响,儿童期的儿童生理、心理发育尚不完善,处于迅速的发展时期,需要大量的从外界汲取知识和经验,儿童所实施的行为大多依靠学习和模仿,如果儿童实施了违法犯罪的行为,那么很大程度上要去责问其生长的环境和对其负有教育责任的人,这就是儿童无罪和公众责任理念所产生的一个过程。“儿童无罪”支持了儿童对其行为只能负一部分责任,其所处的环境和对其进行教育的人亦应承担责任,这就当然的树立了另外一个理念——“公众责任”理念。正是因为儿童期的被发现,儿童特质的被认识,儿童观的形成,才使得“少年无罪”与“公众责任”的理念形成,而这两个理念的形成,要求对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的少年不作为普通的成人违法犯罪人来对待,而是采用一种特殊、符合少年特质的制度来处理。因此,“儿童无罪”与“公众责任理念”是美国少年司法制度产生的重要依据,也是少年司法制度对儿童进行特殊保护的依据。

(三)社会防卫与刑罚个别化的理念

美国少年司法制度中社会防卫与刑罚个别化的理念是受到实证主义犯罪学派的社会防卫的观点影响而形成。

在社会防卫方面,实证主义犯罪学派的理论认为首先要改变将刑罚视为社会防卫的手段,改变传统的将刑罚视为单纯的惩罚工具的观念。其次,认为要实现刑罚方为社会的功能,就应当将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重点,将刑罚的矫治功能放大。再次,认为应当重视社会环境的改善,以此作为减少犯罪的方法。最后,对于那些具有人身危险性的非犯罪人,以保安处分来对其实现社会控制,来实现社会防卫的目的。

第5篇

2013年年末,一起10岁小女孩殴打1岁男孩的事件引起了国人的关注。这一事件不仅让我们关注为什么这个小女孩做出如此的行为,更让我们对国人的态度以及针对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的制度展开深入的思考。从实质意义上说,我国至今仍未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少年司法制度。美国是世界上建立少年司法制度较早、较为完善的国家之一,因此我们通过研究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可以得到一些启示,对我国尽快建立健全少年司法制度有所裨益。

 

一、少年期的概念 

少年期是指人生中的一段时期,这个时期从外在上来看表现为一个持续的年龄阶段,从实质上来看是指人生中的一段心理、生理发展的特殊时期。从少年期在人生中所处的位置来看,少年期是人一生中的基础性时期。少年司法制度是成人社会给予少年的一种特殊的保护,它将少年违法犯罪行为放入一个独立的司法程序中,同时关注到了儿童的福利。 

二、少年期的特质 

1.易感性高;2.自我控制能力差;3.易出现叛逆心理。 

由于少年具有这些特质,下至家庭、上至国家都对少年的成长、发展负有责任。少年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不仅仅是其自身的责任,国家、社会、家庭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这其中尤以国家的责任为重。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是从最初“拯救儿童运动”兴起,这场运动使得美国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伊利诺伊州少年法院,与此同时,《无人照管、疏于管教及罪错少年处遇和监管法令》通过并生效,慈善家和儿童福利家们所支持的保护少年的各种理念被法律所确认,由此,美国少年法院就在捍卫儿童权利、保护少年的思想基础上建立,并以此为基点发展并形成了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 

三、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 

(一)国家亲权理念(parenspatriae) 

国家亲权是由父母亲权逐步变换而来,经历了一个由父母亲权占绝对支配地位到以父母亲权为主、国家亲权为辅再到国家亲权为主、父母亲权为辅的过程。

 

国家亲权理念对美国少年司法制度有三个方面的影响,第一,通过运用国家亲权理念,国家对少年事件的干预具有了合法性,少年司法制度对涉及儿童福利的案件具有了管辖权,使得少年司法制度具有了福利型的特征。第二,国家亲权理念排斥对少年采用刑罚,主张用矫正的方式来对待少年违法犯罪人,这就促进了少年司法制度中的少年矫正制度的发展。第三,国家亲权理念追求少年司法的个别化,这种个别化是为了实现其对少年矫正和少年福利的要求,这也使得少年司法制度与普通的成人刑事司法制度排斥刑罚个别化的追求具有了本质性的区别,同时也确立了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刑罚个别化理念。 

(二)儿童无罪与公众责任理念 

儿童无罪与公众责任理念是随着儿童期的发现和儿童观的形成而树立的。儿童期的形成是在文艺复兴到启蒙运动这一时期,此时人们开始意识到外部环境对儿童成长具有重要的影响,儿童期的儿童生理、心理发育尚不完善,处于迅速的发展时期,需要大量的从外界汲取知识和经验,儿童所实施的行为大多依靠学习和模仿,如果儿童实施了违法犯罪的行为,那么很大程度上要去责问其生长的环境和对其负有教育责任的人,这就是儿童无罪和公众责任理念所产生的一个过程。“儿童无罪”支持了儿童对其行为只能负一部分责任,其所处的环境和对其进行教育的人亦应承担责任,这就当然的树立了另外一个理念——“公众责任”理念。正是因为儿童期的被发现,儿童特质的被认识,儿童观的形成,才使得“少年无罪”与“公众责任”的理念形成,而这两个理念的形成,要求对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的少年不作为普通的成人违法犯罪人来对待,而是采用一种特殊、符合少年特质的制度来处理。因此,“儿童无罪”与“公众责任理念”是美国少年司法制度产生的重要依据,也是少年司法制度对儿童进行特殊保护的依据。 

(三)社会防卫与刑罚个别化的理念 

美国少年司法制度中社会防卫与刑罚个别化的理念是受到实证主义犯罪学派的社会防卫的观点影响而形成。 

在社会防卫方面,实证主义犯罪学派的理论认为首先要改变将刑罚视为社会防卫的手段,改变传统的将刑罚视为单纯的惩罚工具的观念。其次,认为要实现刑罚方为社会的功能,就应当将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重点,将刑罚的矫治功能放大。再次,认为应当重视社会环境的改善,以此作为减少犯罪的方法。最后,对于那些具有人身危险性的非犯罪人,以保安处分来对其实现社会控制,来实现社会防卫的目的。

 

实证主义犯罪学派关于犯罪原因的主张以及社会防卫的观点要求实现刑罚的个别化,因此,刑罚个别化的理念的产生是犯罪原因观与社会防卫理念形成之后的必然结果。刑罚个别化,是指反对以离开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本身为标准,来科以统一的刑罚,主张应按照犯罪人的个人情况科以与此相应的不同的刑罚。由此使犯罪人能够回到社会上来的思想。

基于刑罚个别化理念,实证主义犯罪学派实证主义犯罪学派主张将少年违反犯罪人与成年违法犯罪人相分离,设立独立的审理少年案件的机构和法官,实现少年司法机构的专门化,以避免少年违法犯罪人受到成人违法犯罪人影响,同时设立独立的少年矫正机构,以实现减少少年犯罪人受到不良影响的机会,可以很好的预防和减少犯罪。这一观念在美国少年司法制度中体现非常明显,从早期的庇护所到后来的社区矫治,都体现了实证主义犯罪学派的这一主张。 

参考文献: 

第6篇

关键词:少年;少年司法制度;反思

在美国,1899 年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法》的颁布,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至今,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建立,并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制度之一。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于1984年11 月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 这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国的诞生。此后,少年法庭因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支持,并在我国各地得到了成功推广。1988 年7 月,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犯合议庭”改建为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这使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少年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少年法庭在全国普遍建立起来,少年司法制度从地方性制度转变为全国性制度。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发展之后,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初具规模,在保护少年合法权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积极和重大的作用。但是,与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发展历史相比较,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还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几年来还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

1.现状

目前来说,现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处于在困境中发展的时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临案源不足、人员和机构不稳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质疑,因为少年犯罪问题仍较严重,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陷入困境。具体来说,存在以下缺陷:

1.1 相关立法与现状脱节

制约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国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对于少年案件尚无专门的实体性和系统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出台的一些有关司法解释,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总体上说,这些规定欠缺对少年成长状况的研究,并没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 少年法庭的设置问题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我国少年法庭经过十几年的不断改革和实践,探索出了许多成功的审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建制上的混乱,目前我国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个,但由于我国没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组织形式混乱;受案范围的混乱,因为少年法庭在我国还属于一种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围混乱的现象,大部分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辖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的保护案件,故在其运作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不断探索。适当扩大受案范围有利于强化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却是缺乏实际考察全盘皆收;我国现有少年法庭均是设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财、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调配。普通法院对于审判人员业绩,往往是以办案的数量来衡量。但由于我国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这类案件的总体数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员投入更多的精力、爱心和财力,其工作量很难以审理案件的数量来衡量。因此,与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难以摆脱浪费人力、物力、做与审判工作无关的事情等诸多质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首先应表现为组织独立。将少年法庭设置于普通法院内的组织形式,会强化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类似性。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组织设计上,以专庭的方式进行少年保护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处理,此不仅是无法培育专业人才,尤甚者,透过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的类似性会更为强化。”[1]

1.3 具体制度上的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对少年犯罪被告人羁押、预审、起诉、审判、辩护、管教等“一条龙”的工作体系。我国目前少年司法一条龙工作体系的构建还很不完备,具体存在以下问题:

1.3.1 少年的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审讯少年时却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场,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督措施,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侵害便成为经常发生的现象。

指定辩护人制度也是我国刑法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实践中由于这种法律援助是免费提供的,缺乏国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辩护律师不能像委托辩护人一样认真负责地行使辩护权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辩护人甚至基本不会见被告人,有的辩护人阅卷后也只是敷衍几句辩护词了事,有的辩护人发表答辩意见后不再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对少年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

1.3.2 不公开审理与公开宣判的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 条第二款规定:“14 岁以上不满16 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一律不公开审理;16 岁以上不满18 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第163 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便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但同时由于宣判的公开进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予以公开,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众和媒体之下,不利于对少年身心及其成长的保护。之前的不公开审理没有了意义,同时破坏了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性。[2]

1.3.3 刑事污点保留侵害少年权利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 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 条规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满释放后,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但实践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视为有刑事污点,刑事污点的保留,对少年来说意味着社会地位下降,某些权利丧失,道德名誉受损,在学习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诸多方面会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这些现状势必打击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归社会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诱因。而又犯新罪时,则有可能构成累犯,累犯则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即使不构成累犯,该刑事污点也会作为酌定从重情节,量刑时势必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对少年而言,刑事污点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

2.反思

第7篇

【关键词】少年;少年司法制度;反思

在美国,1899年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法》的颁布,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至今,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建立,并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制度之一。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于1984年11月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这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国的诞生。此后,少年法庭因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支持,并在我国各地得到了成功推广。1988年7月,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犯合议庭”改建为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这使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少年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少年法庭在全国普遍建立起来,少年司法制度从地方性制度转变为全国性制度。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发展之后,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初具规模,在保护少年合法权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积极和重大的作用。但是,与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发展历史相比较,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还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几年来还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

1.现状

目前来说,现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处于在困境中发展的时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临案源不足、人员和机构不稳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质疑,因为少年犯罪问题仍较严重,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陷入困境。具体来说,存在以下缺陷:

1.1相关立法与现状脱节

制约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国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对于少年案件尚无专门的实体性和系统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出台的一些有关司法解释,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总体上说,这些规定欠缺对少年成长状况的研究,并没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少年法庭的设置问题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我国少年法庭经过十几年的不断改革和实践,探索出了许多成功的审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建制上的混乱,目前我国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个,但由于我国没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组织形式混乱;受案范围的混乱,因为少年法庭在我国还属于一种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围混乱的现象,大部分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辖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的保护案件,故在其运作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不断探索。适当扩大受案范围有利于强化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却是缺乏实际考察全盘皆收;我国现有少年法庭均是设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财、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调配。普通法院对于审判人员业绩,往往是以办案的数量来衡量。但由于我国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这类案件的总体数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员投入更多的精力、爱心和财力,其工作量很难以审理案件的数量来衡量。因此,与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难以摆脱浪费人力、物力、做与审判工作无关的事情等诸多质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首先应表现为组织独立。将少年法庭设置于普通法院内的组织形式,会强化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类似性。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组织设计上,以专庭的方式进行少年保护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处理,此不仅是无法培育专业人才,尤甚者,透过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的类似性会更为强化。”[1]

1.3具体制度上的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对少年犯罪被告人羁押、预审、、审判、辩护、管教等“一条龙”的工作体系。我国目前少年司法一条龙工作体系的构建还很不完备,具体存在以下问题:

1.3.1少年的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审讯少年时却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场,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督措施,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侵害便成为经常发生的现象。

指定辩护人制度也是我国刑法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实践中由于这种法律援助是免费提供的,缺乏国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辩护律师不能像委托辩护人一样认真负责地行使辩护权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辩护人甚至基本不会见被告人,有的辩护人阅卷后也只是敷衍几句辩护词了事,有的辩护人发表答辩意见后不再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对少年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

1.3.2不公开审理与公开宣判的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二款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第163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便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但同时由于宣判的公开进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予以公开,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众和媒体之下,不利于对少年身心及其成长的保护。之前的不公开审理没有了意义,同时破坏了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性。[2]

1.3.3刑事污点保留侵害少年权利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条规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满释放后,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但实践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视为有刑事污点,刑事污点的保留,对少年来说意味着社会地位下降,某些权利丧失,道德名誉受损,在学习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诸多方面会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这些现状势必打击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归社会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诱因。而又犯新罪时,则有可能构成累犯,累犯则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即使不构成累犯,该刑事污点也会作为酌定从重情节,量刑时势必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对少年而言,刑事污点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

.反思

如前所述,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但这些问题并不能成为我们不建立这种制度的理由。事实证明,少年司法制度无论对于青少年犯罪的预防还是一个国家整体犯罪预防战略的实现都有着重要意义。因此,笔者尝试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议。

2.1加强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刑法总则中专章规定少年刑事责任,把少年实体法的内容规定在专章中;另外将对少年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执行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独立出来,专门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原因如下:我国目前的少年立法规定及很多制度都处于尝试阶段,制定少年刑法时机还不成熟。正如有学者认为“为了满足法院处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个最快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时,单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待条件成熟之际再制定独立的《少年刑法》。”[3]而诉讼程序是将实体法规定的罪与刑与个案相结合的过程,执行是落实实体法内容的步骤,执行的效果和刑罚目的与任务的实现有着重要关系,并且对少年的执行过程中有许多程序问题需要解决,因而笔者认为制定一部集诉讼程序与执行于一体的《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是必要的。

2.2创设少年法院

少年审判机构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从法院系统开始的。可以说,法院系统的建设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创设的意义是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和动力。对于少年法院的创设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讨论的热点,理论和实务界对在我国建立少年法院问题的探讨,无疑将大大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进程。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独立性的进一步展开。

2.3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来源于英国,是指在对少年进行逮捕、讯问、拘留和控告时,如果没有合适的成年人,如律师、法定人等在场,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不得被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用语,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1条第四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还没有建立强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由于少年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需要由父母、监护人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照顾其身心健康,协助他们与警察及司法机关进行沟通,维护其合法权益。

2.4指定辩护制度

从法律的规定上来看,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即只有法院才有为少年指定辩护人的义务。笔者认为,对少年的法律援助不应当仅限于审判阶段,而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且为少年指定的律师,最好懂得少年心理学的基本知识,懂得对少年犯罪者进行教育的方法。[3]辩护人还应着重查清以下内容:少年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少年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动机,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如果是共同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结果的危害程度。

2.5审判不公开制度

审判不公开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或者有少年的案件时,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不向社会公开。这是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区别之一,是少年刑事诉讼案件必须坚持的原则。少年犯罪案件审判不公开主要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有利于审理的顺利进行,防止少年因为公开审理而情绪激动,心理压力大,使其在法庭上难以准确表达意愿;另一方面则是从保护少年的长远发展考虑,防止其因为广泛的曝光而产生羞辱感丧失生活信心,并难于重新融入社会。

2.6刑事污点取消制度

法国、德国、瑞士、俄罗斯、日本等国的司法和立法实践表明,刑事污点取消制度对于预防少年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显的效果。因此,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少年刑事污点消灭制度,既顺应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将会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充实少年的刑事司法制度。

有刑事污点的少年是否悔罪,改过自新,在法定时间内是否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是消灭其刑事污点的本质条件。刑事污点的消灭必须是在该污点经过一定的时间后才能进行。基于此,笔者建议对被判单处附加刑的在罚金交纳后,被判处缓刑的在考验期间期满后,六个月至一年;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刑罚的和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或判决生效后过1年;被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的,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3年;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5年。如果有立功表现的等,少年法庭可以根据少年本人的申请,在消灭刑事污点的期限届满之前提前消灭该刑事污点。但在刑罚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间是不能允许宣告消灭刑事污点的。少年的刑事污点消灭后,其罪刑记录一并注销。

2.7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江苏、上海等少数省市的少数基层法院少年法庭,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时开始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对少数少年被告人试行暂缓判刑。但我国现行刑法对暂缓判刑并无规定。笔者认为,收监执行刑罚对于少年的负面影响是很大的,而暂缓判刑制度则通过社会力量的帮助,在足够长的时间内,对犯罪少年进行教育改造,促其悔过自新,同时,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下的考察,又对少年犯有约束力和危机感,可以起到刑罚的同等效果,因此我国应建立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为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作为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应当受到极大的关注。虽然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通过不遗余力的努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将逐渐完善起来。

【参考文献】

[1]李茂生.《我国设置少年法院的必要性》,载台湾《军法专刊》,第43卷第8期.

[2]温小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中诸多问题之探讨》,《中国刑事杂志》2000年第5期.

第8篇

近年来,关于未成年犯罪案件的报道屡见不鲜。例如2009年3月发生在四川中江县的5岁幼童被杀案。经查,该案系长期在外流浪的许某某(男,13岁,缀学)、蒋某(男,13岁,缀学)、彭某某(男,14岁,在校生)、彭某某(男,13岁,在校生)四人,将受害人代孝东(男,5岁,幼儿园学童)从家中骗出并唆使其偷窃财物,因代年幼几次偷窃未果,4人嫌其累赘遂将之带至野外殴打虐待后杀害。又如,发生在2002年10月9日的福建五少年杀死同学案警方缴获军用手枪。浙江校园暴力升级,学生组团买枪对抗黑社会。北京一少年为偷钱上网,将奶奶砍死爷爷砍成重伤。这些案件一经报道,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年龄、犯罪动机、犯罪手法引起全社会的震惊与关注。同时也引起了我们对如何设置少年司法制度以便更有效地防止未成年犯罪的深刻反思。

在参考《中国法律年鉴》之《全国人民法院刑事案件中青少年犯罪情况统计表》,以及历年《中国人口统计年鉴》之《全国分年龄、性别的人口数》等统计资料的基础上,我们可以简要分析一下近年来我国未成年犯罪的状况。未成年人犯罪率在1999年经过四年攀升后进入高峰期,此次高峰期在2008年后有所缓解。但是,从2008年开始,未成年犯罪呈现出新的特点。“80后”已经全部步入成年人行列,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90后则成为了未成年人的主流群体,同时也自然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力军,一次又一次地触痛整个社会的神经。在已有可查资料中显示,“90后”违法犯罪被捕时,年龄最小的刚满11岁,在正常的中国教育体系进度中,他还应该是小学四年级的学生;在涉及的罪名上,除了常见的抢劫、杀人、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外,还涉及最近几年才出现的贩毒和信用卡诈骗罪等等。相关司法机关公布的数据则更加让人震惊: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外公布的信息中显示,2003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捕逮捕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69780人,在2006年批捕逮捕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92574人,而在2008年,这个数字就突破了10万,达到了101928人。从2000年开始,中国各级法院判决生效的未成年犯罪人数平均每年上升13%左右,其增长率已经超过了我国gdp增长率。多重信息表明,“90后”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急速增长的态势。而且以共同犯罪和暴力犯罪为主,重点犯罪凸显。由以上分析可知,未成年犯罪的形式是很严峻的。在这里笔者将着重从司法制度方面来探讨预防未成年犯罪的机制问题。

我国由于种种原因,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起步较晚,与发达国家少年司法制度相比还有很大差距。众所周知,世界少年司法制度诞生的标志性事件是1899年美国的伊利诺斯州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随后,各国都相应建立了符合自己国家国情的少年司法制度,形成了不同的系统模型。对于这些不同的系统模型郭翔总结出自己的学说即“三模式说”,他认为就目前来说,世界各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一般有三种模式:(1)“法庭模式”,又称为“蓝色模式”(蓝色被认为是冷色,象征严厉冷峻)。这种模式主要强调少年司法应注重正当法律程序,而且主要应由职业法官担任对案件的审理。采取这种模式的主要是美国、日本。(2)“福利治疗模式”,还有人称“委员会模式”。由于福利机构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司法系统,它是属于行政部门的,所以它也被人称为“红色模式”(红色为暖色,象征热情激进)。这种模式的特点是在普通少年案件的处理中,强调少年的福利待遇和少年犯罪和错误的治疗以及继续教育。瑞典、芬兰、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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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丹麦等北欧的一些国家就是这种模式的典型代表。处于福利机构管辖下的未成年刑事案件,注重提高青少年的环境和福利待遇。(3)“社区参与模式”。考虑到这种模式兴起较晚,因此又被人们称做“绿色模式”(绿色意味着初生幼稚)。这种模式的特点是把司法和行政机构的干预减少到最小的限度,提高社会及民众参与司法过程的积极性。综合考虑这三种少年司法模式,绿色模式的道路是最适合中国的。蓝色模式是美国等国家采用的模式,在具体的运作中这种模式有一系列正规的操作规范,需要较大的司法成本和一个更为规范的司法机构。对于第三世界国家来说,西方发达国家的红色模式需要投入较高的福利,这种模式不适用于第三世界的国家。中国为了达到保护少年健康成长的目标,采用了绿色模式。这是由于绿色模式注重强调社区参与,这就相应的降低了司法成本,同时也促进了社会的和谐。在这种模式下,就我国现有的少年司法制度来说,还应着重把以下三方面纳入其中。

一、心理专家介入未成年刑事诉讼

心理专家介入未成年刑事诉讼,有利于查清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症结,并有针对性地制定教育挽救的方案;为法院对未成年人被告人的正确量刑提供参考依据。

根据心理学理论,人生要经历三大嬗变期,即新生期、断奶期、青春期,都发生在未成年阶段。经过每一个嬗变期,未成年的生理和心理结构都会发生突变。由此可知,青少年时期特别是未成年人时期,在每个人的成长过程中都是一个极为重要的特殊年龄阶段。因此,为了实现预防和惩治未成年犯罪这一重要意义,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是很有必要的。

对于未成年犯罪的案件,心理专家应在法官审理完案件,合议庭已认定未成年被告人有罪,量刑宣判之前介入。先由主审案件的法官向心理专家介绍案件的主要案情以及在审理的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心理专家再近一步倾听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被告的诉说。通过倾听来了解被告人以往的生活环境、社会交往是否复杂,借此挖掘他们犯罪时的心理因素,并掌握他们的心理状态。在此基础上心理专家要进行科学的分析,主要分析这些未成年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的大小程度,心理状态的好坏,被判缓刑后是否会转变心态,能否承受社会压力以及这一系数的大小,会不会再走回头路等等。心理专家把这些分析以咨询报告的形式提交给法庭,法庭经过分析后再近一步结合案情对未成年被告人作出科学准确的量刑。

未成年被告人被定罪量刑后,心理专家要及时的针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问题进行辅导教育,同时心理专家也要对老师、家长进行心理辅导。

二、在试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基础上进行推广

由于未成年人犯罪有其自身的特点,将他们与成年人犯罪同等对待给予严厉惩罚会给未成年人身上留下永久性的标记,这对未成年人未来的发展以及社会的稳定带来极坏的影响。鉴于此,前科消灭制度应运而生。前科消灭制度能够避免行为人因为一时的过错而永远失去某种资格和社会信誉,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防止行为人再次违法犯罪的效果。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实施前科消灭制度,并使之成为一种激励机制,鼓励其认真悔过。

影响前科消灭的重要因素是那些具有前科的少年犯要真诚的悔过,渴望自新,最重要的是他们在规定的时间内必须要有优良的表现。由于前科消灭制度的实施既不能过于严格也不能过于宽泛,必须使之维持在恰当的范围内。所以,前科消灭的必要条件为:具有前科者在法定期间没有再犯新罪以及未实施严重违法行为。

前科消灭应由具有前科者(被判刑、劳教、治安处罚的人)向对他们做出判决的公安机关、法院、劳教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由原决定机关对具有前科者进行评估。主要看具有前科者是否表明了悔改态度及悔改的表现;看他们是否履行了赔偿义务,这些赔偿义务主要是因犯罪人的犯罪对社会和公民造成的经济损失引起的;看他们是否遵纪守法,有没有重新犯罪的可能等等。审查机关进行考核和调查,作出最终决定后,对符合前科消灭条件的申请人作出撤销前科的裁定。

三、建立适合未成年特点的社区矫正管理制度

社区矫正制度是一种新的刑罚执行制度在我国还处于初级阶段,它作为行刑社会化的一种重要方式是值得在我国有效的充分发展的。现阶段,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尚不成熟,但我们并不能因此就放弃这一制度。值得我们思考的是如何在我国逐步建立和推广完善社区矫正,使这一制度符合我国的行刑制度。目前而言,十分必要的是针对未成年人特有的生理特点和心理特点建立社会这个年龄段的社区矫正管理制度,进而完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措施。

第9篇

一、少年司法制度应有成熟的理念指导

司法理念对司法制度的建立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第一,司法理念是司法制度稳固的基础。如果一个司法制度建立之前没有成熟的理念作为指导,那么其基础就非常薄弱;第二,在司法制度的建设过程中,司法理念起到了指导性的作用。因此,少年司法的理念对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美国少年司法制度建立之前,在理念方面已经做好了充足的准备,在国家亲权理念、儿童无罪与公众责任理念,社会防卫与刑罚个别化理念的支撑下,美国通过发张少年庇护所、开展儿童福利事业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同时也为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完善定下了一个基本的方向。在这些理念中,有的发展成为为世界各国所普遍认同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因此,在少年司法制度建立之前,应当具备成熟的理念作为指导,才能保证少年司法制度基础的牢固和平稳的发展。

二、少年司法制度应具有独立性

这里所说的少年司法制度的独立性,是指少年司法制度要完全独立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即建立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分离的二元体制。

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司法制度具有本质的不同。少年司法制度以保护少年为基本的出发点,因此少年司法制度对少年犯罪是不作为真正的犯罪处理的,对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也不以“惩罚”为目的,对少年违法犯罪人实施的各种处罚与对成人的刑事处罚也有着本质的不同。如果少年司法制度建立在成人刑事司法系统之中,其性质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就不会具有质的区别,因此少年司法制度必须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分离,形成在专门的理念、原则指导下的法律体系、制度、机构的独立的、特殊的司法制度。

首先,应当为少年建立起专门针对他们的法律体系。其次要实现成年人案件与少年人案件审理的分离,为少年设立专属的审判组织。再次要配备专门的少年司法工作人员来参与少年案件的全过程。美国的《少年法院法》受实证主义犯罪学派理论的影响,从一开始就将少年法院定义为一个独立的少年司法系统,最终实现了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系统的分离。

然后,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要制定专门的少年法。1950年,海牙国际监狱会议的决议指出:“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之法律,无论为实体法,为手续法,均不能以适用于成年人之规定为标准。此种法律,应特别就未成年犯罪人之需要、其社会关系及不妨碍彼等将来之更生等节,为重要之考虑。”美国在《少年法院法》的基础上,建立了美国少年司法制度。

其次,少年司法制度应当有独立的审判机构。少年美国《少年法院法》在第三条规定:“要为少年审判单独保持法庭记录”,第五条规定:“少年法院应以简易(summary)的方式审理和处理案件”

再次,应当建立专为少年设计的矫正机构。这种少年矫正机构应该是与成人的刑罚执行机构分离,以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和原则为指导,采用根据少年心理、生理发展特点设计的适合于少年的矫正方法,最终实现挽救少年,使他们能够与同龄人一样健康成长,顺利的回归社会。

最后,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应当有专门的少年司法工作人员。美国国家缓刑及假释协会制定的原则规定,少年法庭法官必须具有社会调查、儿童心理学、精神病学基础以及其他行为科学方面的实际知识。

三、少年司法制度应关注儿童权利保护

儿童在社会上是弱势群体,当他们陷于困境之时,很难像成人那样,选择各种出路来摆脱困境,寻找新的谋生的方法。很多原因会使儿童陷入困境,导致儿童权利受到侵犯。困境儿童是一个非常广泛的概念,它泛指一切由于各种原因而陷入生活上的窘迫、精神上的痛苦中的儿童。

第10篇

[论文摘要] 少年犯罪问题在现代社会变得日益严峻,为预防、控制和减少少年犯罪,世界各国都很重视少年司法制度建设。我国由于多种原因,少年司法制度构建起步较晚,与发达国家少年司法制度存有较大差距。为加快少年司法制度建设,本文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不足作了多方面的探讨,并借鉴发达国家成熟的做法,提出了完善构想。

我们认为,可对少年司法制度作如下定义:国家司法机关和司法性组织应用法律法规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对少年犯罪人进行保护、教育和改造,以实现保护少年和社会双重目标的一种专门司法制度。有学者认为,根据社会学的观点,司法制度是由概念系统、组织系统、规则系统和设备系统所构成,这与法国社会学家弗里德曼关于法律制度是由结构、实体以及文化所组成的观点有很大的类似之处。概念系统就是司法制度的理论基础,不同类型的司法制度,其理论基础并不相同。组织系统就是司法组织体系,它由各个司法机构和法律授权的专门组织所组成的有机统一体。规则系统是指司法规范体系,包括司法组织规则和司法活动规则。设备系统是指司法物质设施,是司法组织赖以进行正常活动的物质基础,包括法庭、监狱以及其他物质设备。概念系统和规则系统属于“软”系统,组织系统和设备系统属于“硬”系统,司法制度就是一个“软”“硬”皆备的大系统。对此,笔者深以为然。

一、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不足

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自建立以来,取得了很大发展,为预防、控制和减少少年犯罪作出了功不可没的贡献,但与发达国家具有百多年历史的少年司法制度相比,仍有很大差距,存有许多不足。

在规则系统方面,表现为独立的、完善的少年司法法律体系的缺失。首先,表现为现有法律规范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规定不够完善。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监狱法》等法律有关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司法文件,都对少年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理,作了一些特殊规定,特别是作为纲领性的少年保护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我国未成年人的保护更是作了全面规定,但上述法律法规关于少年权益保护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道德性、号召性条款过多,缺乏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对实际操作过程中的一些问题也没有详细明确的界定。其次,表现为没有形成独立于成年犯罪人的少年法律体系。现代世界多数国家针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特殊情况,一般均有专门的立法,如德国制定了《少年法院法》、印度制定的《儿童法》、日本制定有《儿童福利法》、《少年院法》、《少年审判规则》等有关少年的专门法规,集中规定少年案件实体与程序问题,切实做到对未成年人犯罪后受到的法律追诉、审判和实施的监改方式、处罚方法与成年犯罪人有所不同,以期实现少年司法制度的特有目的。与此相比,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专门立法很少,有关少年犯罪、少年权益的保护,主要依靠调整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法律法规来进行调整,未能充分关注少年犯罪人身心的特殊性,没有对少年人实行区别对待、加以特别保护,可以说是不公正、不合理、也是不科学的。再次,表现为法律规定法院受案范围过于狭窄。我国审判机关依法受理的少年案件,主要是有关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不包括违法案件,更不包括需要监督和照管的案件。有必要借鉴发达国家成熟经验,适当扩大我国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最后,表现为立法落后于司法实践需要。纵览现有的立法,虽然对少年司法制度有所规范,但无论是数量还是内容都与社会现实的需要不相适应。实践中,有些具有生命力的少年司法做法却没有法律对此作出规定。

在组织体系方面,表现为未成年人司法专门机构的不健全。我国目前没有专门性的少年警察机构、少年检察机构、少年审判机构、少年矫正机构、少年律师机构等。由于系统功能的整体性,少年司法机构的不健全使得少年司法制度的整体优势无法发挥,不能很好地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等对少年犯罪人进行特别保护的刑事政策。

在概念系统上,表现为对少年司法制度独立价值认识不足。时至今日,在许多人观念中,对未成年人的刑罚观不是站在社会发展之于未成年人特殊保护价值取向上看待,而是以成年人之于未成年人弱势群体的天然同情、怜悯的感性认识来看待未成年犯罪人的处遇,把制度上的要求视为司法者情感上的恩赐,虽然一般而言并无不可,但因社会治安不好开展严打时,此种价值观往往会导致对未成年人待遇的忽视。

在设备系统方面,表现为少年司法制度赖以运作的物质条件及高素质的少年司法工作人员的欠缺。在我国现阶段,社会经济尚不十分发达,不少地方的财政收入难以满足正常的社会发展需要,司法部门正常的办案经费不能得到充分保证,完善的狱政设施及高素质的少年司法人员严重不足,难以完全实现法律所规定的分押、分管、防止犯罪人交叉感染的良好愿望,也很难达到少年司法的目标。设备系统的不足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从司法机构及人员来看,现行兼职型少年司法机构和人员在工作中,由于司法力量相对不足,往往要身兼数职,需办理大量普通刑事案件,这使得他们常常无暇他顾,无形中影响了对少年犯的跟踪帮教工作;从少年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来看,真正素质高,能力强的、理想的少年司法工作者十分缺少,与少年司法工作的高要求很不适应。

二、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完善之构想

(一)进一步完善少年司法制度的概念系统

我国相关立法虽已将“教育、感化、挽救”、“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等先进的少年司法理念确立为少年司法活动的指导原则,但人们对确立此原则的法理学根据并非十分了解,以至于人们对少年司法制度的独立性价值认识不足,认为国家对少年犯罪人的宽大处理仅是出于对其同情、怜悯。此种认识的偏差,不利于人们自觉地贯彻少年司法原则,确保少年司法目标的实现,故有必要明确构建少年司法原则的法理学根据。一般认为,此原则确立的法理学根据主要有: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特殊性、国家亲权理论、刑事近代学派理论等。

(二)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规则体系

如前所述,我国少年法律体系存有严重不足,亟需完善,这既是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要求,也是实践的迫切需要。我国是《北京规则》的参与制定国和缔约国,该条约要求成员国“应努力在每个国家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制定一套专门适用少年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并建立授权实施少年司法的机构和机关。” “应当充分注意采取积极措施,这些措施涉及充分调动所有可能的资源,包括家庭、志愿人员及其他社区团体以及学校和社区机构,以便促进少年的幸福,减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并在他们触犯法律时对他们加以有效、公平及合乎人道的处理”。

首先,构建独立于成年人的少年法律体系。我国现有不少学者业已提出了建立我国少年法律体系的见解。有的学者主张制定一部综合性的少年法典;有的学者主张在现有刑法典基础上,单设少年犯罪的特殊章节,条件成熟时再制定少年刑法、诉讼法、法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有的学者主张为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相配套,可以分别制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法》和《未成年人犯罪处罚法》,构建一个有中国特色的少年法律体系。上述观点表明我国学者关于应该完善少年立法已取得了共识,存在分歧的只是采用何种法律表现形式。笔者以为少年立法重要的固然是内容,但形式也是应该慎重考虑的。我国目前有关少年的立法就是一种分散式规定形式,这种形式使得少年法律显得过于分散,系统性不够,未能突出少年司法制度应有的独立性、重要性,不便于人们掌握运用少年法律保护少年人的合法权益。此外,此种分散形式使得少年司法规定缺少应有的总的指导原则总领全局,不利于少年法律体系构建的和谐统一。鉴于此,笔者以为第一种主张是妥当的,第二、三种主张存在的缺陷和我国目前少年法律体系存在的缺陷未有二致,故不足取。在具体制定我国综合性的少年法典时,可借鉴德国少年法院法的立法模式。该法详细规定了少年法院法的适用范围、指导原则、少年违法行为及其后果、少年法院组织和少年刑事诉讼程序、执行和行刑等少年犯罪案件的实体和程序问题。 转贴于

其次,完善少年法律对少年权益的保护规定。如前所述,我国少年法律对少年权益的保护规定,存在多方面的不足,需要完善。在刑事实体方面,应明确规定少年司法工作的基本原则、宗旨与目的,强调保护处分为主,刑事处罚为辅,奉行优先保护少年原则;根据未成年人自身特点,明确规定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管制、拘役刑罚及过于严厉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对未成年人不适用,因为此类刑罚对犯罪未成年人来说要么改造效果不大,可能造成交叉感染,留下犯罪记录,影响其重返社会,要么处罚过重,有违国际轻刑化趋势与教育保护的少年司法原则;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增加相对不定期刑及前科消灭制度的规定,以便更好地发挥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功能;在缓刑适用上应做出与成年人不同的特别规定,缓刑条件不应过于严格,提高对未成年人的缓刑适用率,切实贯彻非监禁化的少年司法原则;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减轻处罚的原则进一步具体化,增加规定的可操作性,减少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对少年权益的侵害;建立适合未成年人自身特点的刑罚裁量与执行制度,扩大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种类等。在刑事程序方面,建立少年刑事案件的专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制度,由少年警察、少年检察、少年审判、少年矫正等专门机构和人员行使相应职权,采取与成年人不同的方法,如在调查少年犯罪行为的同时,注意调查少年犯罪人出生日期、生活环境、成长过程、社会交往以及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审查其犯罪事实和犯罪动机;在审理上,采取不公开的形式,与成年人分开审理,审理时必须态度诚恳等;在处理上,对未成年人贯彻宽大原则。在执行方面,建立起一套包括监禁、缓刑和假释的未成年罪犯的刑罚执行制度体系,以满足教育、挽救未成年罪犯的需要。

再次,扩大少年法庭对少年案件的受理范围。由于国外大多数国家使用广义的少年概念,所以少年司法制度的管辖范围是宽泛的,不仅包括违法犯罪少年,而且包括“需要监督的少年”和“需要照管保护的少年”,如日本的家庭裁判所管辖的少年案件是非常广泛的,从对象来看,包括犯罪少年、触法少年和虞犯少年;从内容来看,包括应受刑事制裁的刑事案件、未构成刑法上的犯罪、构成刑法上犯罪但不应受刑事制裁的保护案件和危害少年福利的成人案件。我国少年法庭受案范围仅限于少年刑事案件的局面不利于充分发挥少年法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教育,故有必要借鉴发达国家在少年司法制度建设方面所积累的成功经验,将少年严重不良行为和违法行为纳入到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之中,适用严格的少年司法程序进行处理,加强对少年人教育、感化、挽救,避免行政机关处理过程中的随意性。这与《北京规则》确立的减少司法干预原则并不矛盾,因为适当扩大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目的主要在于加强对少年教育保护,这与《北京规则》减少对少年司法干预的精神是一致的。

最后,加快立法步伐,满足现实对法律的迫切需要。我国关于少年司法的许多规定,处于规章、行政命令的层次、缺乏权威性和统一性,如公安部《看守所条例》;有的处于试行、暂行阶段,没有进一步总结定型,上升为法律,如1986年司法部颁发的《少年犯管教所暂行管理办法(试行)》;有的还没有相应的、配套的、完善的、可操作性的法规,如《少年犯罪立案、侦查、起诉法》等;有的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定的,已时过境迁,无法适用了,如1954年《劳动改造条例》等。对于此类规定,应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加以完善,通过法定的立法程序将其转化为法律。另外,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富有生命力的做法,应该加紧调研,尽快将其成功的做法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法律,解决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三)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组织体系和设备体系

少年司法制度有狭义和广义两个方面。狭义少年司法制度仅指少年案件审判制度,广义的少年司法制度包括少年审判制度、少年警察制度、少年检察制度、少年监狱制度、少年律师制度、少年调解制度、少年仲裁制度和少年公正制度等。从多数国家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来看,大体经历了由狭义的少年司法制度向广义的少年司法制度过渡的阶段。目前,人们对广义少年司法制度具体范围认识存有差异,但多数国家认同对少年刑事被告人羁押、预审、起诉、审判、辩护、管教一条龙的少年司法体系。 我国对此可以借鉴,设立与少年法庭相配套的少年警察、少年检察、少年辩护、少年矫治等制度,积极发挥少年司法制度在预防少年犯罪、教育保护矫治少年犯罪人的整体作用,实现少年司法制度既保护少年合法权益,也保护社会利益的双重目的。在两者发生矛盾冲突的时候,优先保护少年犯人的利益。

为了确保上述制度的有效运作,随着经济发展,财政收入不断增加,可对少年司法制度建设加大投入,建立起与上述少年司法制度相配套的硬件设施,比如少年犯管教所、少年犯羁押所、独立的少年法院等,实现对少年犯人分押、分管、分审;加强对专门少年司法人员的培训工作,使其了解少年司法与成年人司法的不同,明确少年司法工作的重要性与复杂性,胜任少年司法工作并热爱少年司法工作。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设立了少年法院,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值得我们借鉴。

[参考文献]

姚建龙. 少年司法制度概念论[J]. 当代青年研究,2002,(5).

第11篇

关键词 少年司法 制度改革 少年法庭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历程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构建完善的少年法庭就必须有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经过5个阶段的改革和发展,有了长足的进步。

1、“上海会议”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起点。1984年11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设立了专门处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合议庭,简称为少年法庭。该项议程的决定开创了我国少年法庭的先河,为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备受社会的广泛关注。1986年,《中国法制报》以及《人民日报》对其纷纷报道,给予了很高的评价。

2、“南京会议”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推广阶段。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少年法庭的高度重视。1990年,在南京会议的召开中,统计数据显示,我国先后在各地设立少年法庭862个,少年法庭得到了良好的推广实践证明少年法庭的设立,对于处理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起到了良好的推动作用,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座里程碑。

3、“福州会议”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提高阶段。在福州会议上,全国少年法庭设点3369个,组成少年案件审判的工作人员超过一万余人。福州会议就少年法庭的组织形式展开讨论,并将民事案件以及行政案件等纳入少年法庭的审判范围,少年法庭的意义和改革目的进一步深化。

4、“福州会议”到2006年初期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萎缩阶段.经历了辉煌的推广和提高阶段,少年法庭的建立从福州会议开始到2006年初,曾一度处于萎缩的阶段,如何统一、规范管理少年法庭,以及如何统一少年案件处理中的“巩固”、“加强”、“规范”等思想存在一定的偏差,从而导致其发展进入停滞期。

5、2006年以来少年司法制度改革进入了一个新的试点。全国法院第五次会议在广州召开,针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不足,就我国少年法院的机构设置的统一性和规范性提出了意见和建议。要求少年法庭发挥正确的职能作用,不断完善自身的体制,在发展的过程中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总体目标相一致,从而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在这样的号召下,全国各地的少年法院看到了自身的不足,积极完善各项措施,自此,少年法院进入了一个新的试点。

二、我国少年司法的现状

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在不断的探索和前进的道路上取得了显著的成就。

(一)立法工作不断深入。

我国在对于少年的保护方面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若干规定》、1996年6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也有专门规定了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刑事诉讼程序。我国也加入了《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等国际公约。

(二)司法体系建设不断推进。

近年来,随着相关法律的构建和完善,我国有关少年司法的体制相配套的机构也在逐步的完善。

1、设立少年警察机构。1995年公安部就出台了《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其中就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设立专门机构和人员专职处理少年犯罪案件,而且我国部分地区的公安机关已经有专门的少年警察机构,主要是专门办理少年犯罪案件、针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专门预审组”(1986年上海长宁区公安分局就建立了最早的少年嫌疑犯专门预审组)。

2、推进专门的少年检察机关建设。最高人民检察院曾设立少年犯罪检查处。我国目前已经初步建立了少年检察机构体系,但目前这一体系的职能划分并不一致,各地各有不相同。

3、组建少年法庭。1984年11月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成立第一个少年法庭,这之后,少年法庭的形式不断变化。我国已经建立了多元化的少年法庭体系,其中包括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和少年综合案件审判庭等。少年综合案件审判庭是较为全面的法庭,它把只要涉及少年的案件,不论民事或是刑事,都纳入管理范围,扩宽了少年法庭的领域。

三、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

少年法庭在全国的普及和发展,使得少年司法制度转变为全国性的制度,并在保护少年合法权益、治理犯罪的方面起着积极和重大的作用,积累了丰富经验。但是由于我国相关的少年法律起步晚,少年司法体系还不成熟,发展还面临很多的困难和问题。

(一)程序性立法不完善。

制约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是与少年相关的法律体系不健全,我国虽然已经有《未成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但是,由于没有完整的,专门针对少年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使得少年司法在实行的过程中出现了成人化的倾向。这一点就不利于维护少年的合法权益,可能导致少年在司法程序中受到伤害。

(二)司法组织体系不完善。

组织体系是少年司法制度区别于成人司法制度的核心,少年司法组织体系应当独立出来。在我国,由于经济差异和地区差异,现在的少年司法组织体系设立方式十分混乱。司法组织体系的核心机构——少年法庭面临着严峻的生存前景,而且与审判机构相搭配的少年检察机构和少年警察机构的设置也有地域区别,混乱的组织体系就代表了目前我国急切的需要全国性的系统的构建少年司法组织体系,维护好少年的诉讼权益。

(三)少年法庭的设立成为争议。

纵观我国少年法庭的发展历程,从成立之初只受理刑事案件,到现在的少年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刑事案件,我国少年法庭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单一性向综合性转变的过程。2006年以来,我国在多个区域设立了少年综合庭的试点,并且取得了可喜的成绩。200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找来了少年法庭的座谈会,就设立少年法院一事展开争议。针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提议,不少业内人士提出了不同的看法:

“肯定说”学者认为,我国目前处理的刑事案件中,少年犯罪的案例占据了重要的比例,而且大多数犯罪者属于未成年人,所以有必要设立少年法庭,以此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少年法庭的建立是我国完善少年司法机构的有效措施之一。

“否定说”学者认为,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宽幅型”的思想,而少年法庭的建立是为了进一步完善司法机构,这与案件的保护存在一定的内部冲突,所以,少年法庭的建立有待进一步研究。

由于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的种种原因,使得少年法庭面临着被取消的危机。一旦少年法庭不再存在那么少年司法制度也就将名存实亡。改革少年司法制度,就应当从少年法庭的改革开始,从而带动一系列的司法体系的改革和完善。

四、构建我国少年审判机构的未来发展措施

(一)建立独立的少年法院。

在历史发展的进程中,大部分国家都设立了类似于少年法院性质的机构,以此来保障青少年的特殊权利。美国称之为少年法院,意大利称之为青少年法院,泰国则称之为儿童法院。国外的发展经验告诉我们,少年法院正从一个依附于司法机构的个体逐渐走向独立。

综合我国青少年犯罪案例多,犯罪频繁的特点,我国有必要建立独立的少年法院。就目前而言,我国的少年法庭处于普通刑事法庭的管辖范围之内,而少年法院则是独立于当前法院的一个普通法院,相对而言,少年法院有了更加完善的机制,能够对青少年犯罪的案例提供更加周全的处理,从而保护青少年这个特殊的群体,对于其今后的成长过程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如当我们的孩子生病时,可供选择的范围有两个:其一是普通医院的儿科,其二是专业的儿童医院,可想而知,后者是大部分家长的首选,他们希望能够给孩子更好的照顾,同样的,走上歧途的青少年也需要一个更好的未来。

(二)完善少年“综合庭”。

构建独立的少年法院是我国少年劳教制度改革中的必经之路,但是,从长远的目光来看,不宜建立大规模的少年法院,而是应该从完善少年综合庭的角度入手,主要原因有两个方面:

第一是在制度方面,目前我国对于刑事案件的主要处理程序为: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院的——法院审判,可以说,公安机关、检察院以及法院之间是一种相互合作却又分工明确的关系,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有着不同的职权范围。所以,少年犯罪案例由少年法院审判时,那么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工作又该如何运作呢?所以,完善少年综合庭的方式是当下的首选。

第二是从青少年犯罪的现状来看,由于不同地区的发展状况和人口集中程度不同,我国青少年犯罪的案例存在区域性的差异,在北京以及上海等人口集中地区,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例较多,设立少年法院是有必要的,但是在农村以及西部等欠发达地区,未成年人犯罪所占比例较小,少年法院的构建是一种资源的浪费,在执行之前,需要进一步考虑到人本资源。所以,“涉少”案件的处理可谓是牵一发而动全身,在少年法院构建之前,需要综合考虑各项因素。

五、结语

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已经走过20多年的历史,从兴起——推广——提高——萎缩——进入新的历史时期。回顾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之路,有模糊,也有清晰。但是总体来说,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是以人为本,从审判改革为中心进行的,对于少年的侦查、监察、辩护以及法律援助等都提供了有效的参考依据。虽然我国现行的少年司法改革制度还存在一定的问题,相信在未来的发展过程中,我国少年审判机构的构建能够让更多迷失在半路上的少年早日回归正途。

(作者:昆明理工大学环境与资源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参考文献:

[1]徐江.谈执行方式改革和执行艺术的创新.理论观察;2010年01期.

[2]王韶方.浅论少年制度改革.行政法学研究;2009年04期.

[3]薛畅宇,刘国祥.论改革和完善少年劳教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1年04期.

第12篇

【关键词】少年;少年司法制度;少年法庭

一、少年司法制度概述

所谓少年司法制度,就是对规定少年不良行为和保护处分及对少年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检控、审理、处罚、矫治、教育的原则,以及程序,大法等的总称。具体到我国包括社会、家庭、学校依据法律规定,实行综合治理,配合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少年犯罪案件,教育与保护未成健康成长的制度。

二、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不足

(1)在规则系统方面,表现为独立的、完善的少年司法法律体系的缺失。立法落后于司法实践需要。纵览现有的立法,虽然对少年司法制度有所规范,但无论是数量还是内容都与社会现实的需要不相适应。(2)在组织体系方面,表现为未成年人司法专门机构的不健全。我国目前没有专门性的少年警察机构、少年检察机构、少年审判机构、少年矫正机构、少年律师机构等。由于系统功能的整体性,少年司法机构的不健全使得少年司法制度的整体优势无法发挥,不能很好地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等对少年犯罪人进行特别保护的刑事政策。(3)在概念系统上,表现为对少年司法制度独立价值认识不足。时至今日,在许多人观念中,对未成年人的刑罚观不是站在社会发展之于未成年人特殊保护价值取向上看待,而是以成年人之于未成年人弱势群体的天然同情、怜悯的感性认识来看待未成年犯罪人的处遇,把制度上的要求视为司法者情感上的恩赐,虽然一般而言并无不可,但因社会治安不好开展严打时,此种价值观往往会导致对未成年人待遇的忽视。

三、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建议

(1)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铺的原则。《预防法》第44条和《保护法》第38条均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惩罚、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铺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完成监管教育和适度劳动,以用造的方法对其进行矫治,使其脱胎换骨”重新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当然,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这是问题的主要方面。但是,惩罚为辅并不意味着不要惩罚,对那些罪行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的屡教不改的也应辅以惩罚,才能使他们受到的震动,改恶从善,重新做人。(2)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规则体系。首先,构建独立于成年人的少年法律体系。我国现有不少学者业已提出了建立我国少年法律体系的见解。有的学者主张制定一部综合性的少年法典;有的学者主张为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相配套,可以分别制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法》和《未成年人犯罪处罚法》,构建一个有中国特色的少年法律体系。上述观点表明我国学者关于应该完善少年立法已取得了共识,存在分歧的只是采用何种法律表现形式。笔者以为第一种主张是妥当的,第三种主张存在的缺陷和我国目前少年法律体系存在的缺陷未有二致,故不足取。在具体制定我国综合性的少年法典时,可借鉴德国少年法院法的立法模式。其次,完善少年法律对少年权益的保护规定。在刑事实体方面,应明确规定少年司法工作的基本原则、宗旨与目的,强调保护处分为主,刑事处罚为辅,奉行优先保护少年原则;根据未成年人自身特点,明确规定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管制、拘役刑罚及过于严厉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最后,扩大少年法庭对少年案件的受理范围。少年司法制度的管辖范围是宽泛的,不仅包括违法犯罪少年,而且包括“需要监督的少年”和“需要照管保护的少年”,我国有必要借鉴发达国家在少年司法制度建设方面所积累的成功经验,将少年严重不良行为和违法行为纳入到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之中,加强对少年人教育、感化、挽救,避免行政机关处理过程中的随意性。(3)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组织体系。少年审判机构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从法院系统开始的。可以说,法院系统的建设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创设的意义是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和动力。对于少年法院的创设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讨论的热点,理论和实务界对在我国建立少年法院问题的探讨,无疑将大大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进程。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独立性的进一步展开。

参 考 文 献

[1]姚建龙.少年司法制度概念论[J].当代青年研究.2002(5)

[2]邓修明.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制创新[J].社会科学研究.2005(3)

第13篇

对于少年司法与刑事司法的差异性,有很多不同的表述,但最核心的一点是两者的立场不同。前者是儿童本位,即为了确保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少年司法中的实现;而后者是社会本位,即根据犯罪人危害社会行为的大小给予相应的处罚。

做一个简单的比方,少年司法是向前看,而刑事司法则是向后看:少年司法以行为人为中心,向前看追求失足少年的健康成长;而刑事司法则是以行为为中心,向后看行为人危害社会的行为并追求定罪量刑的准确性。

由于少年司法关注的是少年健康成长的需求,而不是根据其危害社会行为予以惩罚,因此少年司法具有去刑事化的特点。简单说就是不把犯罪当犯罪行为看,而认为是罪错,而且认为这种错不仅仅是孩子的错,也是社会之错、学校之错、国家之错。而在刑事司法的眼中,行为人的行为是恶,应当以恶(刑罚)治恶。

正因为如此,少年司法的运作具有功夫在案外、案结事不了的特点,它需要评估涉罪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需求,并聚集社会资源共同满足这些需求,以实现该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健康成长的目的。少年司法也由此具有了专业司法而非量化司法的特点,即往往无法以办案量或者其他量化性指标进行评价,而需要以满足少年健康成长的专业性来进行衡量。

现代少年司法制度具有二元结构的特点,这种二元结构制度设计表现在两个方面:

1.少年司法与刑事司法的二元结构。即强调少年司法的独立性,以确保少年司法的特殊性得到尊重。正因为如此,少年司法具有与刑事司法二元分立的特点。当然,这种二元分立在不同的国家实现程度不一样。在英美法系国家以及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少年司法与刑事司法是完全独立的,甚至在概念术语上都强调要区分开。

当然,即便少年司法与刑事司法完全二元分立的国家,也会在两者之间建立一个联结的机制,这种机制就是弃权。虽然少年司法突出保护优先,以教代刑,但如果未成年人的行为太过恶劣,除了年龄之外看不出他与成年人有什么区别,那么则可以采取放弃管辖权(waiver)的方式,按照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把该恶性未成年人丢给刑事司法当作成年人来对待,给予与成年人同样的待遇包括处罚。

2.少年司法与儿童福利(社会支持)的二元结构。由于少年司法认为未成年人问题的出现是因为其健康成长的需求没有得到满足的结果,因此其运作具有评估涉罪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需求并给予相应满足的特点。然而,涉罪未成年人的需求是多样的,需要通过聚集社会资源来满足这些需求,以实现该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健康成长的目的,这些社会资源也被统称为社会支持体系。可以说,如果离开了社会支持体系的支持,少年司法的实际运作即和刑事司法没有本质性差异。

在国外,少年司法的社会支持体系,主要表现为儿童福利体系,因为福利部门在社会支持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提供社会资源的责任基本上由福利部门承担。在我国,被称为社会支持体系。必须正视的是,在我国现阶段少年司法的社会支持体系具有多样化的特点,而且在多数地区还很不健全。

少年司法与刑事司法之间通过弃权来衔接,而少年司法与社会支持之间的衔接则是通过转介。弃权,即将严重涉罪未成年人转送成年人刑事司法系统当作成年人来对待的过程。转介即基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要求,将已经进入少年司法体系中未成年人的需求,转给非司法机构服务与满足的过程。少年司法负责发现少年健康成长的需求并且转介这种需求,而社会支持体系则负责承接这些需求,并提供专业性的服务。

找准需求 确保儿童利益最大化

为了确保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少年司法中的实现.在司法机关传统职能之外但又为少年司法运作所必需的社会支持可以概括为六个方面:一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需求,即完成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活动所必需的非司法机关力量的介入,主要包括社会调查、心理测试、合适成年人参与、人民陪审员参审等。二是未成年人的考察帮教需求,主要包括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期间的考察帮教、附条件不起诉期间的考察帮教、社区矫正期间的考察帮教等。三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康复需求,主要包括心理辅导需求和医疗需求。四是未成年人的就学需求,即为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支持。五是未成年人的就业需求,即为未成年人提供就业服务。六是未成年人的生活需求,即为未成年人提供衣食住行的支持。

上述六大需求可以做进一步的分析:首先,从需求发生的阶段来看,刑事诉讼需求和考察帮教需求主要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之中;而身心康复、就学、就业、生活需求则可能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也可能发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还可能发生在回归社会期间。其次,从需求的专业性来看,刑事诉讼需求、心理测试、社会调查、考察帮教和身心康复需求对专业性的要求程度非常高,往往需要专业机构与专业人员才可提供;而就学、就业、生活需求相对而言要弱一些,一般性的社会志愿力量亦可提供当然这并非绝对的。

当然,由于少年司法具有走向综合司法的趋势,在办理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案件过程中(尤其是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也具有司法转介的需求,这些需求与未成年人罪错案件相比有相同也有不同之处。

超越全能司法

需要通过司法转介机制交给社会支持体系提供服务的各种需求有一个最大的特点,即不属于司法机关的传统职能范围,但又是少年司法追求确保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实现所必需提供的服务。

在社会发育不成熟的背景下,司法机关在少年司法发育的早期阶段曾经一度采取的是全能司法模式,即涉案未成年人所有的需求均由司法机关自身提供。因此,早期少年司法官也具有全能司法官的特点,无论是法官还是检察官均不例外。例如,未成年人没地方住,司法机关负责提供甚至带到司法官自己家里住;未成年人没钱,司法机关捐钱;没学上,司法机关直接去联系学校;没有工作,司法机关负责安排;心理有问题,司法机关自己提供心理辅导《法官妈妈》这部电影非常生动地展示了早期少年司法的全能司法特色。尽管司法机关的这些事迹值得赞赏,但这种典型的全能司法模式绝非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特点。因为,全能司法模式一方面超出了司法的职能范围,另一方面司法的这种越俎代庖也具有不专业、无法持续的不足。当然,必须指出的是,在少年司法的发育早期,由于社会发育尤其是福利体系发育很不成熟,这种全能司法模式也具有不得已性。

第14篇

一、我国实施恢复性司法探索可以率先从少年刑事案件着手

西方社会发端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的恢复性司法对日趋严重的刑事犯罪采取了一种全新的司法处置模式,那就是改变了国家对犯罪行为高度干预、严厉打击的格局,强调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通过以犯罪人主动承担罪责和弥补损失来消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作为一种先进的刑事司法理念和替代性司法活动,恢复性司法问世后就受到了人们的普遍推崇,很快在西方各国予以推行。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于2002年4月第十一次会议在《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文件中,高度评价了恢复性司法,认为其“通过使受害人、罪犯和社区复原而尊重每个人的尊严与平等,建立理解并促进社会和谐”,由此进一步推进了恢复性司法在世界范围内的施行。

自恢复性司法从21世纪初被介绍和引进到我国后,我国法学界和司法界对其的先进理念和实际效果基本上持肯定的态度,而对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前提下由基层司法机关直接进行本地化实践的做法颇有争议,尤其是各地司法机关在具体涉及到决定机关、操作程序和掌握的标准幅度等方面存在着难以回避的差异,使得不少人对恢复性司法与法治的关系,对引进过程中会不会“走样”等,产生了疑义,从而更加关注我国恢复性司法活动的动态和走向。

鉴于恢复性司法的理念是科学的,成效也是明显的,并对加快国外恢复性司法的本地化进程基本上形成了共识,我们现在所需要做的是要寻找一条国外恢复性司法本地化的具体途径。考虑到我国的特殊国情,笔者建议我国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大胆借鉴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但具体操作实施时则需采取比较稳妥的策略,率先从少年刑事案件着手探索,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予以推广,最终通过立法来确认。理由是:

1.国外恢复性司法是从年轻人中间开始实施的

恢复性司法最早出现在20世纪70年代后期的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基奇纳,起源于两个年轻人实施了一系列的破坏性犯罪,他们打破窗户、刺破轮胎、损坏教堂、商店和汽车,共侵犯了22个被害人的财产,最终通过恢复性司法得到了妥善的处置。随后出现的英国恢复性司法也是发端于少年矫正制度,警察发现犯罪人实施犯罪后,并不直接送交法庭,而是先进行面谈,然后带少年犯去作案现场,与受害人面谈,让其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得到受害人谅解,最后形成协商补偿方案,从而使犯罪人免于。在恢复性司法领域较为著名的新西兰,于1989年以立法的形式肯定了当地土著人毛利人的明显带有恢复性特征的犯罪处理方式,并要求司法机关对青少年犯罪只能在以恢复性司法方式不能适当处理时才可以动用正规的刑事司法程序。到现在为止,世界上已经有数十个国家都在探索恢复性司法,虽然一些成年人实施的刑事案件和重罪案也开始尝试实施恢复性司法,但恢复性司法主要还是适用于一些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而少年犯罪中相当数量的案件属于这类案件,所以恢复性司法适用的主要对象还是少年,这是与年轻人的作案特点、身心特征等不无关联的。

2.恢复性司法符合国内外少年司法的科学理念

恢复性司法之所以得到大家的认可,不仅在于它强调恢复已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缓和加害人与被害人的严重对立,注重给予加害人一次被社会重新接受的机会,同时由于恢复性司法所形成的罪犯悔罪机制,还可以促进罪犯从认知到情感的社会化,促进罪犯与社会的内在融合。从这一点看,恢复性司法符合了世界少年司法的科学理念。一段时期以来,缘于少年身心特殊性和犯罪可矫治化特点,国际少年司法的发展趋势呈现出对少年犯罪的从轻处罚和非监禁化,这就为恢复性司法奠定了法理依托。透视我国政府有关对少年犯罪提出了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工作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以及少年司法既要保护社会又要保护少年的“双保护”思想,可以看到,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和方案与此是相吻合的。

3.恢复性司法符合我国具体国情和法制建设进程

国外恢复性司法方案适应的范围国际和地区之间不尽一致,在构思我国恢复性司法探索时,初始阶段范围不宜过大,可以先从少年刑事案件入手,这符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和法制建设进程:一是少年刑事案件中相当多的少年刑事案件是独生子女犯罪,对犯罪的少年实施刑事和解程序,容易被公众所接受;二是我国人口密集和居住地相对稳定,相当多的少年案件中的犯罪者与受害者居住同一社区。恢复性司法可以促进未成年罪犯与被害人和解,有利于侵害者与受害者本人及家庭今后在社区内的生活;三是由于我国少年没有专门的刑事法律,当然也就缺少少年特殊的犯罪构成,因此对少年定罪量刑总体上还是比较重的。鉴于我国相当多的少年刑事案件是比较轻微的刑事案件,对这些犯罪的少年使用恢复性司法也是刑法个别化、科学化的体现,同时也能够被社会所认可;四是我国尽管改造机关对在押未成年罪犯卓有成效,但很大程度上改造效果局限在改造场所,未成年犯回归社会后的不适应是改造机关所无法解决的。目前我国未成年犯重新犯罪率要高于成年犯的重新犯罪率的现实,也需要我们引起深思并迫使我们寻新的科学有效对策。在新形势下实施恢复性司法符合我国具体国情和法制建设进程,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十分明显和深刻。

4.恢复性司法与我国少年司法改革相适应

我国少年法庭自80年代中期创建后,以它鲜明的中国特色和时代特征以及显著的社会效果,焕发出巨大的生命力。少年司法制度建设作为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领头羊”,一直在积极引导和有力促进着我国整个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20余年来,我国少年司法已经取得了四大成就:一是少年司法组织形式多样化,既有专门的合议庭和独立建制的刑事案件审判庭,也有包涵刑事、民事等案件审理的综合性审判庭;二是将审理程序和方法作为突破口,在诉讼权利的保证、社会调查制度的确立、法庭的教育开展、定罪量刑的科学化等方面,实行全方位的探索,取得了不少成功的做法和经验;三是在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同时,将工作向外延伸,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预防青少年犯罪作出了贡献;四是在发展过程中少年司法不断加强和优化内涵,办案日趋科学化、系统化和规范化。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进程中所取得的成就为整个国家的司法制度建设积累了经验,对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起着非常积极的推进作用。恢复性司法在少年刑事案件探索取得经验后在更大范围内予以推广,显然是顺理成章的。

二、目前少年司法推行恢复性司法需要解决的几个核心问题

在我国少年司法建设过程中,国外有关少年司法的各种理念和法律规定的借鉴无疑是非常重要和必要的,我国少年司法中的许多改革思路和程序设计往往受到其启发形成,并结合我国的国情逐步建立起来的。然而,立法是司法的前提,良好的司法依赖于科学、完备的立法。少年司法制度作为国家的一项重要制度,少年司法工作作为神圣的执法行为,必须严格限制在法律的框架内运作。司法的本质决定了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司法机关的任何探索只能在法律的规范下进行,而决不允许超越法律来搞所谓的“改革”、“创新”,这是保证整个社会主义法制秩序正常、高效运转的基本前提。为解决当前少年司法制度建设中的突出矛盾,切实改变现实生活中司法超前于立法的非常规做法,必须走规范化的立法程序。从恢复性司法而言,就是要在我国的少年司法领域渗透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形成具体的司法标准和操作性程序。加快恢复性司法的专门研究,力争在立法上有所建树,并进一步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任务。

尽管我国具有探索和实施恢复性司法的土壤和条件,但由于暂时我国没有专门的有关恢复性司法方面的法律规定,从这意义上说,我国目前尚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恢复性司法。在国家没有立法规定的前提下,最高司法当局应从国家法制统一着眼,本着鼓励和支持地方司法机关探索恢复性司法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选择确定若干基层司法机关进行试点,通过实践来积累经验,为相关立法奠定基础。为此,需要解决以下几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一是试点单位的选择要注意恢复性司法试点单位的社会背景。恢复性司法的一个重要价值取向就是实现犯罪者的重返社会,实现这一价值的必要条件就是对恢复性司法所依赖的社区氛围有一定的要求。这是因为,恢复性司法所面对的未成年侵害人是已经犯罪的人,实施恢复性司法程序后,必须关注未成年犯罪者的矫治和回归工作,社区、家庭、学校和单位等各方要积极参与,开展矫治和回归工作,决不能允许一“放”了之。一般而言,要选择那些具有较好的环境、氛围和资源的社区进行有关恢复性司法的探索,而对于那些环境、氛围和资源比较差的社区则不宜选择为试点单位。

二是试点过程要探求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程序和要求。作为极其严肃的司法工作,要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制定恢复性司法的特殊性的程序和要求。基本的程序和要求有:(1)制定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对象。作为替代性的司法模式,不应该无限扩大,而应当将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严格控制在一定的限度,在试点阶段,可严格控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或判处管制、拘役的未成年犯;(2)要解和评估案件,分析是否适应恢复性司法的合适性。其中很重要的一点是如何评估未成年犯对被害人的忏悔,这不仅是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前提,也是其修补被破坏的社会关系,重新获得社会接受的前提;(3)搭建侵害人和受害人和解的“平台”。探求召开由权威性机构(如社区矫正机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等)主持、未成年侵害人和受害人家长参加的和解会议,让未成年侵害人了解和明白自己的行为对受害人所造成的伤害,并知晓自己错在那里;让受害者正面面对侵害人,降低报复心理、恐惧心理及其它负面影响,最终促进侵害人和受害人之间恢复和睦关系。

三是试点工作要研究我国恢复性司法实施过程中的特殊性。恢复性司法的试点必须直面我国的具体国情,解决我国的实际问题。例如,我国违法犯罪人员中流动少年占一定数量,对这些户籍不在案件受理社区的外来少年如何适用恢复性司法。又如,如何在推行恢复性司法过程中,充分利用我国的传统经验和成功做法,依靠社会力量来教育改造违法犯罪少年。恢复性司法应当充分注意到我国少年违法犯罪的特殊性,制定出针对性的实施方案。

四是恢复性司法方案产生的协议结果应受到司法监控。虽然未成年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可以通过非诉讼的方式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但由于这种社会关系仍然是刑法保护的特定社会关系,加害人行为的性质仍然是刑事犯罪,故司法机关必须对这种活动进行全过程监督和控制,包括对适用对象是否人为扩大,对社会关系是否修复,对加害人是否真诚悔罪,都可以进行全方位考察,必要时可以启动诉讼程序,以防止恢复性司法中的权力不被滥用。

三、围绕恢复性司法本地化实践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启迪

我国在全面掌握少年身心特点和犯罪规律基础上,有意识吸纳各国少年司法制度之长,保持我国的历史传统,结合自身的实践,逐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以达到审理少年犯罪案件中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完美统一。恢复性司法本地化实践就是学习和借鉴国外少年司法先进理念和方案的又一佐证,同时再次给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以深刻的启迪:(转第31页)(接第67页)

一是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思路要进一步拓宽。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历来具有开放性特征。在加快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过程中,我们应当从更广阔、更深刻的背景上去加强少年犯罪预防和治理的国际合作和联系,学习和借鉴世界各国有关少年司法的先进的理念、科学的经验和成功的做法,尤其是要按照联合国有关少年司法文件所规定的具体要求,促进本国少年司法制度符合我国所签署的联合国文件的要求,使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早日进一步完善。

第15篇

一、英格兰和威尔士少年司法制度的变迁

(一)英格兰和威尔士少年司法制度的萌芽

1.少年犯的特殊处遇1640年英格兰和威尔士工业革命之前,未成年人与成人适用相同法律。在中世纪,未满7岁的儿童视为“身体脆弱”,已满则视为“小成年人”。1816年英格兰和威尔士首家国立青年犯罪调查机构“都市未成年人犯罪激增原因调查团”的报告认为,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因是成人的不良影响,提出主张将少年犯与成人隔离。①早期著名的少年犯隔离机构包括博爱团②和“未成年人流浪抑制团”③。1823年出现第一艘单独运输未成年人的囚船,1838年第一所国立未成年人监狱在帕克赫斯特设立。④2.从惩罚到教育1847年《未成年人罪犯法》是英格兰和威尔士第一部对少年区别对待的法律。该法规定,若盗窃罪的嫌疑人是未满14周岁,则只要本人同意,案发地治安法官可以即席判决,并处以较轻的刑罚。这样,审判程序迅速、私密,也使犯罪少年免予审前长期羁押。1854年的《少年犯法》规定,法院可以判决犯罪儿童在“改造学校”学习2至5年,而不必关押在少年监狱。“改造学校”受国家监督,由民间主办,费用来自国库或者少年父母。①1857年《工读学校法》规定,未满15周岁的乞儿必须移送“工读学校”,因为他们没有生活来源、缺乏家庭管教,有犯罪倾向。改造学校关押少年犯,而工读学校收容普通儿童。1861年《少年犯法》修正案扩大适用至盗窃同伙和未满12周岁的少年犯,1866年该法的修正案进一步扩大适用至孤儿和父母入狱的儿童。1879年《即席审判法》规定,除了故意杀人罪,所有未满12周岁儿童犯罪案件都必须即席审判。1884年的《改造学校法》规定,在成人监狱关押2周之后,已满5岁未满17周岁的儿童移送改造学校接受2年教育。1885年《少年犯法》规定,在成人监狱关押2周以后,任何儿童均移送改造学校接受2年至5年的教育。儿童维护费由父母承担。1887年《初犯缓刑法》允许监外执行。但是,由于缺乏对少年的有效监督,实践中法院适用监外执行很少。②1893年《改造学校法》允许治安法官直接移送少年犯至改造学校,无须在监狱短期关押。1899年修正案则直接废除了监狱前置要求,法院可以将儿童移送至监狱或改造学校,但不得同时适用。上述立法虽然试图从少年惩罚转向教育,但实际效果有限。由于1854年《少年犯法》仍允许将少年犯移送监狱,所以从1856年到1875年,只有13%的少年囚犯被移送改造学校和工读学校。惩罚依然是主流。而且,在1900年之前,改造学校和工读学校教育措施缺乏,却有3万名儿童就读,占全国儿童总数4.3‰,因此英格兰和威尔士学者认为它们只不过是改头换面的监狱而已。

(二)英格兰和威尔士少年司法制度的形成

1.少年缓刑、感化院与未成年人法院的确立1901年《少年犯法》规定,治安法官有权将少年移送至济贫院或委托监护人。④该法还规定,法院有权要求未满16周岁的少年犯的父母对子女犯罪行为负责、并赔偿其犯罪所造成的损失。1907年《缓刑法》规定,法院对涉及未满16周岁的少年的案件可以委托缓刑官和儿童缓刑官办理,以便更好地帮助少年犯回归社会。⑤1908年《犯罪预防法》设立感化院,用于减少监狱内的少年犯数量。法院有权移送已满16周岁未满22周岁的少年犯至感化院1至3年。在感化院关押6个月后,可视情况释放,刑满释放后保留最多6个月的监督期(1914年修正案延长为1年)。少年犯若违反改造学校规定或脱逃的,法院也有权将其移送至感化院。⑥感化院尊重自主性,崇尚道德感,提供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和受教育的机会。1908年《儿童法》规定了未成年人法院管辖已满7周岁未满18周岁的少年福利案件和少年犯罪案件,刑事法院审理刑事重案,包括谋杀、试图谋杀、普通杀人和故意伤害案,以及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犯案件。该法的特点在于确立了少年案件在实体和程序上与成人有异的原则。该法认为少年刑事责任低、不适用重刑,少年法院应独立于成人法院,媒体不得报道少年姓名住址,以监外执行刑罚为主,包括移送缓刑官监督,委托其亲友照料,委托改造学校或工读学校,甚至适用鞭刑、罚金,未满14周岁的少年犯禁止移送监狱等。2.从惩罚到福利1927年,莫洛尼委员会的《少年犯处遇报告》认为,大部分少年犯罪是由社会因素和心理问题产生,因此不能忽视少年福利,⑦应遴选关心少年法律人士⑧组成担任未成年人法院法官,照料需要关心的儿童。1933年《儿童与少年法》遂采纳福利原则,未成年人法院代行父母之责。①该法设立羁押所以实现与成年人隔离羁押;将改造学校和工读学校合并为“批准学校”,规定少年移送批准学校不得超过3年,批准学校旨在提供教育和纪律,而非惩罚。该法还明确规定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禁用死刑。二战后,英格兰和威尔士少年犯罪激增,对此,柯蒂斯委员会《儿童关爱报告》,认为正常家庭生活环境的缺乏造成了少年的心理问题,导致犯罪。②由此,1948年《儿童法》允许地方政府③设立社会工作者为少年的个性和能力发展提供保障。④同年,《刑事司法法》废除鞭刑,并禁止在监狱中关押未满17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监外执行方面,该法设立参与中心和羁押中心。参与中心适用于已满8周岁未满18周岁的虞犯少年,主要用以丰富课余时间。羁押中心适用于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须监护、但无须在批准学校或感化院长期训练的少年,期限为3到6个月。1950年成立第一个参与中心,1952年成立第一个羁押中心。1960年英格尔比委员会的报告也认为,儿童的被忽视和犯罪是“家庭失败”的产物,因此建议强化犯罪预防,并将刑事责任年龄从8周岁至少提高至12周岁。⑤受此影响,1963年《儿童与少年法》将刑事责任年龄提高至10周岁。此外,该法赋予地方政府防范危险儿童犯罪之责,这比1948年起由社会工作者关怀虞犯儿童更进一步。1969年《儿童与少年法》不再区分“犯罪少年”与“需要关心和保护的少年”,⑥并贯彻社会福利原则。首先,刑事责任年龄提高到14周岁。其次,对未满16周岁的少年以监督令和关怀令替代监狱羁押。⑦最后,少年问题的管理者从警察、治安法官和监狱转移给了地方政府、社会工作者和卫生部门。但是,英格兰和威尔士保守党认为该法对少年犯处置过轻、干涉警察工作、法院职责不明,缺乏公正。⑧治安法官协会也认为该法将会提高少年犯罪率。⑨因此,1970年英格兰和威尔士保守党执政后,宣布不再实施该法。警察、法院和卫生部门也均采回避适用的态度。

(三)英格兰和威尔士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

1.短暂的宽刑期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未成年人犯罪立法进一步确立了目前的英格兰和威尔士少年司法制度。虽然延续福利和宽缓刑罚的倾向,但90年代以后对少年犯科处的刑罚趋重。1982年《刑事司法法》以多样化处遇、去刑事化、非监禁化为原则。在少年权利保障方面,该法规定应为少年犯提供辩护人,法院应参考社会调查报告,并要求刑期确定和比例适当。在恢复性司法方面,引入了社区服务、少年监禁以及附公诉和控制条件的关怀令。该法废除感化院,设立监禁中心,授权法院对少年犯做出超过3年的移送决定。除了以下3种情况,禁止对未满21周岁的少年做出监禁判决:(1)少年犯已经表明不能或者不愿接受非监禁处遇的;(2)为了保护公众安全的;(3)罪行严重,不监禁不公平的。1988年《刑事司法法》规定偷盗机动车适用即席判决,因此少年犯适用监禁情形更少了。该法引入少年犯机构取代监禁中心,并废除了审前羁押中心。1989年《儿童法》将未成年人法院的儿童福利职责移交给了地方政府,而关怀令和监督令只能由家事法院作出,至此少年犯罪与少年福利案件管辖分离。1991年《刑事司法法》通过设立少年法院进一步完善少年司法制度。该法特点是:(1)少年案件年龄上限从17周岁提高到18周岁;(2)注重社区矫治令,其适用年龄上限也从16周岁提高到18周岁;(3)除了重罪,①少年犯机构的最长羁押期缩短为12个月。2.20世纪末的重刑化趋势1993年,由于2个年仅10岁男孩犯下杀害幼童的罪行,时任英格兰和威尔士首相梅杰倡议用重刑。②同年,《刑事司法法》要求法院量刑时充分参考少年犯的犯罪记录及保释期间的再犯情况。1994年《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将重罪适用羁押的年龄下限从14周岁降到10周岁。最长羁押期从12个月延长至24个月,且适用年龄从15周岁提高到18周岁。法院由此可作出安全训练令,该令最长执行2年,有一半在监狱系统内新设的安全训练中心执行。1996年审计委员会《年度少年报告》指摘少年司法系统低效,③政府次年以《不再推诿白皮书》作为回应,决定重刑化。④基于该报告,1998年《犯罪与违反秩序法》主要有如下规定:(1)建立全国性组织。设立少年司法委员会负责各项相关的具体规则的制定和监督。⑤(2)整合社会资源。设立少年法预防组,⑥强调所有地方政府、警方、卫生机构和地方缓刑官必须联合办案。⑦(3)重视早期预防。地方政府有权颁发儿童安全令、⑧儿童宵禁计划⑨和行为令。⑩(4)推广少年犯对受害人或社区的补偿令。(5)强化父母责任。引入监护令,要求虞犯少年的家长与其他有经验的父母探讨沟通技巧、教养方式和儿童心理等话题。(6)强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效果。原来适用于已满12周岁未满15周岁的安全训练令和适用于已满15周岁未满18周岁的羁押令合并为适用于已满12周岁未满18周岁的羁押训练令。该令期限4个月到2年,后一半由少年犯罪工作组成员在社区监督执行。1998年《犯罪与骚乱法》与2008年《刑事司法与移民法》均以预防少年犯罪作为首要立法目标。这一趋势受到英格兰和威尔士国内学者批判,甚至英格兰和威尔士被认为是全欧洲少年司法最严格的地区。

二、对英格兰和威尔士少年司法制度的分析和展望

(一)较低的刑事责任年龄

在古代英格兰和威尔士,刑事责任年龄经历了提高又降低的过程。公元13世纪英格兰的普通法上未满12周岁的人是未成年人,属法外人,不负刑事责任。①据公元15世纪的马修•黑尔大法官对适用于英格兰的罗马法的整理,一般未满7周岁为幼年,已满7周岁未满14周岁为临近成熟期,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为成熟期,已满18周岁为完全成熟期。一般14周岁以下不负刑事责任,其中10周岁半以下视为不能犯罪,10周岁半以上虽然视为可能犯罪,但是由法官裁量,仍不被视为常人。②而根据18世纪布莱克斯通整理,罗马法上未满21周岁是未成年人。其中,未满7周岁为幼年,已满7周岁未满14周岁为童年,已满14周岁未满21周岁为成熟期。童年又分两阶段,已满7周岁未满10周岁半为临近幼年,已满10周岁半未满14周岁为临近成熟期。布莱克斯通发现,免予刑事处罚的年龄实际是10周岁半。③但在中世纪的实践中,年满4周岁的儿童就可参加农业生产,而年满7周岁就可充当手工业者的学徒,④这逐渐促使刑事责任年龄降低。工业革命之后,随着童工的推广,儿童参与社会生产实践更为广泛,因而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从临近幼年降为幼年期末。1933年《儿童和青年法》规定刑事责任年龄为8周岁,⑤1963年提高到10周岁,⑥1969年修改为14周岁,但因党争并未实施。因此,目前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是10周岁。在21世纪之前,虽然成文法上刑事责任年龄较低,而且20世纪之前少年与成人处刑无异,但是普通法上的不能犯罪原则为少年提供了保护。英格兰和威尔士普通法中,定罪必须同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地证明客观犯罪事实和主观犯罪故意,且无抗辩。不能犯罪原则要求只能对认识到犯罪行为严重性的罪犯实施制裁,因此未成年的人不具有可罚性。当代判例法中,未满7周岁的儿童一律不能犯罪,已满7周岁未满14周岁的儿童则被推定不能犯罪。因此,若检察官要后者,需要证明他们能够认识到犯罪行为的严重性。但是,如何判断其主观是否认识到行为的严重性却存争议。公元18世纪的布莱克斯通认为,应当基于儿童的理解力和判断力的能力来评判其是否能区分善恶。⑦20世纪初索尔特法官认为,只有儿童已经认识到其犯有严重错误时才能定罪。⑧对于儿童是否有这种认识能力和认识程度,实践中通常结合犯罪情节和儿童心智程度来认定,较多参考儿童在讯问时的表现、老师和心理医生的证言、儿童的家庭环境。⑨但是,不能犯罪原则在20世纪末受到广泛争议。1994年,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劳斯法官认为,随着教育普及和儿童早熟,该原则已不合时宜。⑩虽然上议院劳里大法官也认为,推定不能犯罪确有逻辑缺陷,①但仍坚持成文法废止之前,该规则依然适用。②此后,英格兰和威尔士工党通过会议进行成文法修正。1997年,内政部发表《不再推诿白皮书》,认为该规则不符合司法、被害人和少年犯自身的利益。③据此,1998年《犯罪和违反秩序法》废除了不能犯罪原则。④虽然检察官公诉时可以不再考虑不能犯罪原则,但是该原则是否仍可作为少年犯的抗辩理由?2007年,上诉法院史密斯法官通过对该法第34条的文义解释,认为被废除的仅仅是推定不能犯罪,并不包括以不能犯罪进行抗辩。⑤2008年,上诉法院莱瑟姆法官则通过历史解释,认为不能犯罪原则已经被完全废除。⑥2009年,上议院菲利普大法官认为,虽然推定不能犯罪与不能犯罪抗辩却有不同,但结合立法过程分析,议会确实旨在彻底废除这一原则。⑦至此,英格兰和威尔士普通法上少年犯的不能犯罪原则寿终正寝,刑事责任年龄严格确定为10周岁,似乎过于严苛。早在2000年联合国儿童权利理事会报告即认为随着该原则的废止,应当相应提高刑事责任年龄。⑧在刑事责任年龄的基础上,“少年”一词在诉讼不同阶段涵义不同。侦查阶段的少年是指已满10周岁,未满17周岁的人;如果当事人看似未满,且没有相反证明的,也可视为少年。⑨审判阶段的少年⑩包括已满10周岁未满14周岁的儿童与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青少年。警方为便于程序对接,规定若嫌疑人看似已满17周岁未满18周岁,没有相反证明的,仍可以将其视为少年。

(二)早期预防

作为犯罪预防措施,地方政府或警察有权向法院申请颁发儿童安全令、儿童宵禁计划和行为令。1.儿童安全令儿童安全令①的保护对象包括:(1)已满10周岁的儿童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的;②(2)确有防止其犯罪必要的;③(3)违反宵禁;④(4)其行为已经或者将会导致其家庭以外的一人或多人受滋扰、惊恐或者痛苦的。⑤该令由社会工作者或少年犯罪工作组成员监督执行。⑥儿童安全令与监护令的区别在于期限较短,一般3个月,特殊情况最多12个月。⑦但该令的明显缺陷是由此赋予地方政府监督未满10周岁未犯罪的少年。英格兰和威尔士学者认为实质为变相降低刑事责任年龄。⑧2.儿童宵禁计划儿童宵禁计划⑨的主要目的是防止不受监督的少年晚上在公共场所聚集,惊扰社区,⑩它禁止未满10周岁的少年,在缺乏成年人有效控制的情况下,在特定的时间和区域内,出现在公共场所。2001年《刑事司法和警察法》将适用年龄提高到15周岁,并将申请人从地方政府拓展到警察。由于儿童有权利在夜间正常出行,所以实践中政府和警察极少申请。作为其补充,2003年《行为法》授权警察驱散任何年龄段的显著、持续地滋扰公众、给公众带来惊恐或者痛苦的行为。3.行为令行为令适用于已满10周岁的,其行为已经或者将会导致其家庭以外的一人或多人受滋扰、惊恐或者痛苦的少年。但是受害人本人无权向法院申请,必须先取得政府或警方同意;如果两者不同意,才能要求司法审查。该令的内容是禁止少年在2年以内为某种行为,如果违反将被处以罚金或5年以下监禁。由于行为令对违法行为的范围并未严格界定,因此适用范围较广。鉴于该令内容严格,因此2002《警察改革法》设置临时行为令,有行为之虞的少年须与政府、警方或者学校签署保证协议。2003年《刑事司法法》引入个人支持令,要求行为令少年参加指定活动,接受戒毒治疗。

(三)警察

警察系统独立于地方政府,在少年司法中责任重大。1933年《儿童与少年法》、1984年《警察与犯罪证据法》及其守则、①1998年《犯罪与违反秩序法》等都是英格兰和威尔士内政部警察司法的重要法律依据,涵盖侦查、讯问、逮捕、羁押和移送检察机关等各个阶段。其中,合适成年人制度与作为恢复性司法的少年警示制度最具特色。1.盘查社区警员②有权在公共场所经当事少年同意后,盘查未满18周岁的少年是否携带酒水,③以及未满16周岁的吸烟少年是否携带烟草。④他有权在必要时羁押该少年。⑤2.辨认少年嫌疑人接收目击者辨认必须经过成年人同意。未满14周岁的须经父母或监护人同意;已满14周岁未满17周岁的须经本人和父母或监护人同意;⑥由地方政府或自愿组织关怀的,则须经相关机构同意。⑦若父母、监护人、地方政府或自愿组织都未担任合格成年人,则无需到场作出同意的表示。⑧在辨认开始前,父母或监护人有权获得与少年嫌疑人相同的了解辨认流程的权利,⑨并有权与少年和合适成年人交谈。⑩若父母或监护人不同意或失联,则警察可组织录像辨认。若无法及时获得父母或监护人同意,警方有权搜查少年,并拍摄用于辨认的照片。在录像辨认之前组织团体指认的过程中,警方可以对少年特殊安排。3.逮捕通常,被逮捕的少年分为初犯、已获监督令、已获关怀令、已由少年法院判决少年更生令4种情况。对于所有的少年,被逮捕后应及时通知其父母逮捕的理由和地点;已获监督令的,还应通知监督责任人;已获关怀令的,还应通知地方政府;①已判少年更生令的,还应通知负责官员。②一般不能在少年受教育的场所逮捕③和审讯④少年。若必须如此,则必须通知校长。⑤只有校长同意并在场,才能在学校讯问少年。⑥4.拘留在重新审查案件事实后,警方拘留官若决定拘留少年,必须及时向合适成年人通知少年被拘留的事实、原因和拘留地点。合适成年人包括父母、监护人,地方政府或自愿组织指定的人,⑦其他有责任能力的人,⑧负责已决少年犯监外执行的少年犯罪工作组成员,⑨以及少年的合适成年人。⑩拘留期限是24小时,但警司有权延长至36小时。若警司再向治安法院申请,可延长至96小时。除非警署拘留室条件优于其他拘留所,否则禁止在拘留室内拘留少年。少年被拘留在拘留室的理由必须记录在案,而且禁止少年与成年人同室拘留。少年拘留期间,应当安排医生每天经常性探视。少年释放后,警方应登门或电话回访。若少年已被公诉,可由父母任担保人取保候审、改由地方政府关怀或者继续拘留。仍须拘留的情形有:少年的姓名、住址不详或存疑的;有可能逃避出庭的;犯谋杀罪的;对于因拘禁刑逮捕的,可能继续犯罪的;对14周岁以上的少年,可能需要取样的;可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可能干扰案件公正调查的;需对少年自身保护的。而且,对于确实无法作出安排的,或者没有安全设施而且其他设施不足以预防该少年的社会危害的,可以继续拘留。继续拘留的理由必须记录在案,并向法院出示。5.合适成年人制度合适成年人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精神病犯罪嫌疑人起保护作用的,在各个诉讼阶段促进和各部门的沟通、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成年人。(1)合适成年人的选任标准。合适成年人可以是少年父母或监护人;若少年受地方政府或自愿组织关怀,则由它们派出的代表充任;①地方政府的社会工作者;②非警方的其他有责任能力的成年人。③但是,犯罪嫌疑人、受害人、证人、调查涉及的人不得担任合适成年人。④若父母与少年关系疏远,而且少年明确反对,则也不应选为合适成年人。⑤若少年已向少年犯罪工作组成员或社会工作者认罪,则应当另选他人担任合适成年人。⑥(2)合适成年人与律师的关系。合适成年人选任后,少年还可选任律师,因为二者职责不同,前者提供沟通和保护,后者提供法律意见。上诉法院认为合适成年人最重要的任务是解释法律咨询的重要性,尽力说服少年聘请律师。⑦因此,即使少年本人明确拒绝,合适成年人仍然有权代为约见律师,但是不得强迫少年会见律师。⑧少年有单独与律师见面的权利,甚至合适成年人也不得在场。⑨(3)合适成年人的权利。其有权被警方告知法定权利。⑩在辨认和拘留时,若警方需从少年嫌疑人处获取信息的,必须有合适成年人在场;若获取时其不在场,则必须当面再行获取一次。若少年不识字,合适成年人可帮助其确认文书内容;经少年同意后,也可代为签名。指认过程也必须有合适成年人在场。若出于辨认需要要解衣记录身体特征,或在拘留时实施人身检查或脱衣搜查,由少年决定合适成年人是否在场。合适成年人在少年被拘传时作用明显,他辅助少年回答讯问、监督审讯程序并促进少年与警方沟通。一般情况下,若无合适成年人在场,则少年不得接受讯问,不得签署询问笔录等书面文件。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警司及以上级别警官决定立即审讯: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和证据灭失的;惊动尚未逮捕的嫌疑人的;窝藏、转移赃款赃物的。讯问少年嫌疑人年龄、心理状态和能力等问题也需征询合适成年人意见。若合适成年人妨碍合理提问,由警司或警督决定是否替换合适成年人。对少年进行X射线或者超声检查,必须经过合适成年人同意。但是,合适成年人有权检查所有拘传记录。拘留官会对少年进行风险评估,①评估结果也须告知合适成年人。②若少年被警告时,没有合适成年人在场,则必须在合适成年人在场时再警告一次。③若合适成年人不会说英语,警方需要提供翻译人员。④合适成年人有权提出在每24小时的拘留时间内,少年必须保证休息8小时的权利。⑤少年被移送公诉的,合适成年人必须被通知⑥并获得移送检察机关的决定书副本。⑦6.警方处置警方对少年主要有3种处置,即释放、少年警示和移送检察机关。1998年《犯罪与违反秩序法》将原非正式警示和正式警示替代为申斥和最终警告,⑧2012年《罪犯法律救济、量刑与惩罚法》又将申斥和最终警告替换为少年警示,⑨但制度设计基本一致。申斥适用于初犯,⑩最终警告适用于再犯或者初犯较严重的少年。申斥和最终警告不必在警察局作出,可以在街头作出。若少年再次犯罪,则一般径直由少年法院审判,除非再犯案件显著轻微,或者两次犯罪之间超过2年。《犯罪与违反秩序法》对这类行为制定的原则是“公诉不符合公共利益”。内政部的指南则建议运用警察协会罪行评估系统打分决定。由于警方对此类行为缺乏统一标准,2006年内政部建议警方在决定前尽早咨询检察官。2012年《罪犯法律救济、量刑与惩罚法》明确了少年警示的条件是少年有犯罪行为,足以被检察机关公诉,但是警员也有权不移送公诉,因此允许警方对这类行为做自由裁量。作出最终警告或者少年警示时,警察官将少年移送少年犯罪工作组进行评估,以决定是否须附少年更生项目。评估使用少年司法委员会和牛津大学犯罪学研究中心共同开发的ASSET量表。最典型的更生项目是面向英格兰和威尔士经济较落后的50个地区的8至18周岁虞犯少年的“少年参与计划”:包括组织少年集体活动、选任精神导师、提高学习和就业能力、培训新技能等。申斥和最终警告记录在全国警察系统中保存5年,少年是否参加过更生项目则由少年犯罪工作组记录,这些记录会对累犯身份有影响,进而影响到定罪量刑。警方的上述恢复性司法①措施有不少争议。首先,警察参与申斥、最终警告、少年警示和委托令,缺乏公正性,容易造成行政权与司法权的混淆。②其次,警方处置仍过于严格。少年犯一般第三次犯罪时必须移送法院审判,而且都带记录。有申斥和最终警告记录,容易被法庭从重处罚。③

(四)检察机关

由于大量恢复性司法措施都由警察和法院实施,所以检察机关在少年司法上的特殊作用并不明显。2008年《刑事司法与移民法》赋予检察机关对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少年实施附条件警示,并暂缓的权力。若少年接受附加的条件,则暂缓;若嗣后违反约定,则继续。附条件警示的实施由警员、调查官或检察机关授权的人监督执行。④

(五)少年案件的审理

1.管辖与审级少年案件的初审法院可能是少年法院、⑤治安法院,⑥和刑事法院。⑦少年法院虽然独立于治安法院,但实际上人事、建筑共用,但出入口和法庭不同。如果少年犯的惯常居住地未设少年法院,则一般由治安法院受理。由于未满10周岁不负刑事责任,⑧而法定少年犯年龄上限为18周岁,⑨所以其审判对象是已满10周岁未满18周岁的儿童或者少年。审判时已满18周岁的被告人,将会从少年法院移送至同一治安法院的其他成人法庭审判。⑩刑事法院一审少年重罪、少年和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重罪是指:(1)谋杀;(2)若有成人犯罪,可能判处14年以上有期徒刑的;(3)犯;(4)儿童性犯罪;(5)或煽动;(6)持有或扩散管制武器或军火;(7)持有或扩散仿真枪支。由于这些犯罪法定最低刑为2年监禁,超过了少年法院的判决权限,因此须移交刑事法院。实际上,虽然少年谋杀案件以及已满16周岁的少年的枪支案件,必须移送刑事法院,但其他案件由少年法院自行决定是否移送。2002年,高等法院要求少年法院尽量减少移送刑事法院的案件数量。此外,涉及暴力或者性犯罪的案件,由于少年被视为具有危险性,因此可以移送刑事法院。2005年,上诉法院对少年危险性界定标准为:(1)严重损害的对象是公众成员,也涵盖特定群体,例如狱警和医护人员。(2)确认的风险必须达到显著、大量或者严重的程度。(3)风险参考依据包括少年当前罪行和前科、少年对受监督的态度和心理状态、生活环境和社会因素。社会因素包括职业、教育、居住条件、家庭关系以及是否酗酒吸毒。①少年法院和治安法院可向刑事法院或高等法院的御座法庭上诉,刑事法院可向高等法院的御座法庭或者上诉法院的刑事法庭上诉。高等法院可向上诉法院或者最高法院上诉。②上诉法院也可向最高法院上诉。因此,英格兰和威尔士除高级法院包括刑事法院、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此外,1908年《儿童法》曾创设未成年人法院,而1991年《刑事司法法》将少年犯罪与少年福利案件分离,前者纳入新设少年法院,后者则由家庭法院③专属管辖,其二审法院为高等法院家庭法庭或上诉法院民事法庭。对最高法院判决不服的少年可根据《欧洲人权公约》上诉至斯特拉斯堡的欧洲人权法院,但判决对英格兰和威尔士国内法院不具有强制拘束力。2.庭审程序少年法院和治安法院的少年案件由独任庭或合议庭审理,适用特殊诉讼程序。独任庭由地区法官担任,合议庭由3名治安法官组成,其中2人必须有2年以上成人法院审判经历。未满16周岁的犯罪嫌疑人,其父母或者监护人必须在场,也允许被害人旁听。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媒体报告必须尊重少年隐私,但出于公共利益允许例外。④刑事法院在庭审前,法官要结合被告人的年龄、成熟度和理解力,让其明白庭审的意义。庭审时,座椅应当适当增高,并允许少年与父母或人沟通。庭审使用儿童易懂的语言,并且不得有法警在场。⑤

(六)判决

1.委托令委托令是少年法院或治安法院对首次犯罪并认罪的未满18周岁的少年作出的移送少年犯专家组监外矫正的刑罚替代措施,它是少年法院或者其他治安对初犯少年未宣判无罪、保外就医或监禁时的标准判决。⑥委托令也排斥其他处分。⑦各地政府为执行委托令,须依法设立少年犯专家组。⑧专家组的任务是为少年犯、其父母及被害人提供沟通渠道。专家组定期召开各方协调会,⑨为少年犯制定预防再犯的具体“行动计划”。⑩具体负责计划执行的是少年犯罪工作组。2.主要判决少年法院判决包括判释放,包括无条件释放和附条件释放、判处罚金、补偿令、少年更生令和羁押训练令。法院必须制作量刑前报告听取缓刑官、社会工作者和少年犯罪工作组成员的建议,以便尽量适用恢复性司法。其中,2008年创设的少年更生令是少年犯社区矫正的标准判决模式,其源自2000年的社区令。社区令包括适用于全年龄段的宵禁令、驱逐令,适用于已满16周岁者的社区更生令,又称缓刑令、社区惩罚令、①社区惩罚更生令、②治疗与测试令,③适用于21周岁以下者的参与中心令,④只适用于未满18周岁少年的监督令⑤和行动计划令。⑥根据2008年《刑事司法与移民法》,少年更生令与社区令的内容基本相同,⑦而其核心内容基于社区更生令。该令是为了防止少年再犯而在确定的时间内监督其活动的命令,该令最短期限为6个月,最长期限为3年。⑧社区更生令必须标示少年可以居住的地区,⑨并有该地的缓刑官或少年犯罪工作组成员负责监督。⑩该令不但期限长,而且附有其他要求,包括限制出行、禁止参与特定活动、出席社区更生中心、接受心理或戒毒、戒酒治疗等,也可附加宵禁或驱逐要求。社区更生令结合惩罚形成社区惩罚更生令。该令重更生、轻惩罚,因此最短期限为12个月,最长期限为3年;劳动时间最少40个小时,最多只有100小时。(1)补偿令补偿令是指要求少年向被害人或整个社区进行非财产补偿的命令。由于补偿令旨在得到被害人谅解,因此过犹不及。

作出补偿令前,法院须从补偿令的监督者即缓刑官、社会工作者或者少年犯罪工作组处书面了解被害人的态度以及合适的补偿方式;作出补偿行为时,少年累计补偿不得超过24小时,而且只有得到对方同意才能向其补偿,且不得与少年的和学习安排相冲突;补偿期限为作出命令之日起3个月。(2)少年更生令A.限制人身自由的要求a.居住要求。它要求犯罪时已满16周岁的少年在指定的地点必须与指定的人共同生活,但只要负责人同意少年也可在其他地点居住。①但是,未经少年犯罪工作组成员、地方缓刑委员会官员或缓刑服务提供者或地方政府社会工作者的肯定,法院不得要求少年居住在类似旅馆之类的设施中。b.地方政府居住要求。它要求少年必须在政府提供的住所住满规定的时间,②因而比居住要求更为严格。该要求的制定须得少年父母或监护人同意,③且最长期限仅为6个月,不得持续至少年18周岁以后。④该要求可以禁止少年与指定的人共同居住。⑤c.教养要求。它要求少年必须与养父母共同生活一定时间。⑥该令最长期限仅为12个月,不得持续至少年18周岁以后,⑦但可与地方政府居住要求叠加适用。⑧B.监督少年活动的要求a.监督要求。⑨监督要求源自1989年《儿童法》,由于该法规定关怀令只能由刑事法院颁发,因此该法允许少年法院颁发居住令,使儿童与父母短期分居,以便受到政府保护。⑩居住令2000年演变为监督令,2008年又演变为监督要求和居住要求。监督令规定由地方政府、缓刑官或少年犯罪工作组成员在监外监督少年。该令最长期限为3年。监督者有义务给少年犯提建议、协助少年犯并和少年犯交朋友。b.电子跟踪要求。该要求主要用于配合宵禁要求、驱逐要求和出席中心要求,以便时时确定少年所处位置。C.需要积极作为的要求a.义工要求。义工要求源自社区惩罚令,该令是要求应判监禁刑的少年在社区义务劳动一定时间的命令。劳动时间最少40个小时,最多240个小时,且应自命令颁布之日起12个月内完全履行,但过期后未完成的小时数仍然有效。监督者由少年犯罪工作组成员扩展至少年犯罪工作组成员、地方缓刑委员会官员或缓刑服务提供者①。②社区惩罚令必须标示少年可以居住的地区,③不得与少年的和学习安排相冲突,④获令少年可以自由迁徙,但是必须通知监督者。⑤b.规划要求。⑥规划要求源自行动计划令,该令是指在缓刑官、地方政府社会工作者或少年犯罪工作组成员监督和指导下,在指定期限内要求少年采取一系列行动的命令。⑦由于该令下少年所负行动义务多与其他令重合,⑧因此该令几乎不能与其他令共同判处,⑨而且可能少年须迁移到指定之地,⑩并与他人合作完成计划。法院在判决前须充分听取缓刑官、社会工作者或少年犯罪工作组成员的建议,尤其要考虑对未满16周岁的少年的家庭产生的影响,且不得与少年的和学习安排相冲突。c.参与中心要求。参与中心要求源自参与中心令,该令是要求少年在指定的中心累计参加一定时间活动的命令。一般,未满14周岁的少年要求最多累计出席12小时,未满16周岁的少年最多累计出席24小时,已满16周岁的少年最多累计出席36小时,但最多1天1次,每次不超过3小时,且不得与少年的和学习安排相冲突。参与中心由国务大臣设立,为少年犯提供业余时间的活动场所。实践中,少年多接受社会沟通和体育锻炼的指导,涉及语文、数学、烹饪、急救、理财、自我认知、烟酒危害认知和性健康等科目。d.教育要求。①它要求少年在规定的期间接受经批准的教育计划。该教育计划是符合少年身心特点的行为指导,②可由地方教育机构或其父母实施。③D.需要不作为的要求a.禁止活动要求。④指禁止少年在某个日期或时间段从事特定活动或者持有武器⑤的要求。法院在判决前须充分听取缓刑官、社会工作者或少年犯罪工作组成员的建议。⑥b.宵禁要求。⑦宵禁要求源自宵禁令,该令是要求少年在特定的时间出现在特定地点的命令,⑧其目的是禁止少年逃学、夜不归宿。宵禁令的期限对未满16周岁的少年为3个月,⑨对其他人则为6个月;⑩而宵禁要求统一为6个月。宵禁令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是有限度的,一般每年指定的时间段不得超过12小时,但也不短于2小时,更不得与少年的和学习安排相冲突。宵禁令的负责监督人由国务大臣选任。c.驱逐要求。驱逐要求源自驱逐令,该令是禁止少年在特定时间出现在特定场所的命令,其目的是禁止少年出入不良场所。驱逐令的期限对未满16周岁的少年为3个月,对其他人则为2年,驱逐要求则统一上限为3个月。驱逐要求允许与少年更生令所载时间、地点不一致,而且明确了“场所”包括“区域”。驱逐令必须标示少年可以居住的地区,且不得与少年的和学习安排相冲突。驱逐令的负责监督人由国务大臣选任。E.辅助要求a.心理健康治疗要求。它要求少年接受专业医师的心理治疗,但出于治疗效果考虑也允许少年在指定的地点以外的地方接受治疗。①b.戒毒治疗要求②和测试要求。③这两个要求源自治疗与测试令,它要求使用的少年定期进行治疗和测试。④虽然治疗与测试期限最短为6个月,最长为3年,⑤但仍以实际治疗效果为准,因而法院最多每月1次⑥召开复审听证,并及时修改原令。⑦测试令规定了每个月应提交的样本数量。⑧该令由缓刑官负责监督,⑨少年必须与缓刑官定期联系,测试结果也向其报告。⑩2008年法律要求只适用于明确表示愿意治疗和测试的少年。d.戒酒治疗要求。它要求少年逐渐解除对致醉物质的依赖,以免犯罪。法院对少年更生令的选择基于少年犯的危险性和再犯可能。实践中利用少年司法委员会的量表对少年进行评估,综合打分。对于违反少年更生令的处罚主要有:维持原命令;罚金;修改命令期限;重新判刑。若少年犯“执意累犯”,法院可以适用严格监督令。虽然以委托令和少年更生令体现了少年法院对恢复性司法的贯彻,但是仍存在瑕疵。首先,英格兰的恢复性司法仍然属于少年司法的补充,并不能像苏格兰的儿童听审制度或者新西兰的家庭会议成为独立的制度。而且,少年犯罪工作组只是兼职负责恢复性司法的实施,它招募大量志愿者同时参与儿童福利事业,难以确保司法实际效果。其次,由于少年更生令具体要求过于庞杂,可能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因人而异的判决缺乏透明度。(3)羁押训练令1998年《犯罪与违反秩序法》设立羁押训练令,它主要适用于已满15周岁未满18周岁的重罪少年和已满12周岁未满15周岁的常习犯。拘留期限4至14个月,其中一半时间在社区执行,由社会工作者、缓刑官和少年犯罪工作组成员监督。法院也可作出只有羁押而无训练的命令,但只适用于已满18周岁未满21周岁的青少年,且一般这类重罪都须移送刑事法院。该令适用的条件是:(1)严重犯罪必须羁押的;(2)对于暴力犯罪和性犯罪,只有羁押才能保护公众利益的。①而且,已满15周岁未满18周岁的必须证明其常习性,②对于已满12周岁未满15周岁的常习犯还须证明危险性。③判断常习的属于普通法上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④法院通常参考少年之前受到申斥和最终警告的记录,⑤甚至对于没有任何犯罪记录的初犯少年也可认定常习性。⑥羁押的机构主要有3种。儿童安全之家属于政府社会服务系统。接受已满12周岁未满16周岁的少年,提供一对一生理、心理和行为辅导。由于它同时收容未犯罪的少年,因此为避免不良影响,有权拒绝少年法院移送少年犯的决定。除此之外有2种属于监狱系统的机构。首先,全英格兰和威尔士有4个安全训练中心,⑦羁押总人数不超过80人,员工与犯人人数比较高,提供针对性训练,防止再犯。少年犯接受一年52周、每周25小时的教育。其次,1988年取代羁押中心的少年犯管教所仍类似于传统监狱,缺乏培训项目,羁押了大部分的少年犯。最终决定少年应送机构类型并非由法院决定,而是由少年司法委员会决定。⑧因此,羁押训练令仍存可改进之处。首先,常习犯标准应当明确,以防止偶尔违反少年更生令的少年就直接被羁押。其次,英格兰和威尔士羁押的少年太多,在欧洲各国是名列前茅的。由于大部分少年仍在较为传统的少年犯机构中羁押,管教人员配置较少,教育缺乏针对性。最后,在押少年犯在羁押期间容易遭受攻击和其他暴力威胁,⑨释放后再犯率高。⑩

三、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