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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处罚、检查、收费、征收、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
凡在本县境内从事行政执法行为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县政府法制办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县监察局对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反行政纪律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察和处分。
第四条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权限履行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
第五条行政执法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六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对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最低限额为处罚标准。
第七条行政执法单位不得违规、重复抽样,不得收取抽样检测费用。
第八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对内设部门的检查予以联合,不得多部门、多次对同一管理单位进行检查。
第九条行政执法单位对依法受理的审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法律、法规、规章对办理期限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慎重使用行政强制措施,能够就地封存的,不得异地封存;不得违规收取抵押金或保证金;不得草率拘押企业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单位不得强制管理对象接受自愿性质的服务。行政单位没有提供服务或提供的服务达不到法律规定要求的,不得收取服务费用。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履行公务时超出本部门的法定职权,要求管理相对人派车接送,接受管理相对人宴请,提出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二)向管理相对人摊派钱物;
(三)强迫管理相对人订购刊物或者音像制品等;
(四)要求管理相对人报销各种费用,索取或者收受管理相对人财物;
(五)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六)擅自实施行政检查,或者未按法制机构的批复检查和检查未按照规定登记;
(七)收费、罚款不使用专用票据。
(八)为单位、个人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县政府法制办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协助和配合:
(一)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二)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资料;
(三)对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或者向其了解有关情况;
(四)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五)对有关问题组织调查或者督查处理;
第十五条县政府法制办对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有权做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纠正;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通报批评;
(四)暂扣或收缴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五)变更、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规范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监督活动:(一)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二)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对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实行依法监督、权责统一以及监督与自律相结合、纠错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投诉或举报。
第二章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并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依照《**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具体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下级人民政府的相关工作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各级监察、财政、审计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对实施行政许可的专项监督。
第七条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内容:
(一)有无在自行制定的文件中设定或违法规定行政许可事项;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符合法定资格条件;
(三)是否有应当准予行政许可而不准予行政许可、不该准予行政许可而准予行政许可的情况;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
(五)实施行政许可的收费是否合法;
(六)改变或者撤回已生效行政许可的行为是否合法;
(七)有否落实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监督检查责任;
(八)建立和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情况;
(九)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上级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听取情况汇报、查阅有关文件材料、专项调查等方式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上级行政机关对联合或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场所可以派驻监督人员;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第九条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现场监督和检查,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证件。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予以受理的,应当及时组织核查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核查。
第十一条实行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公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公告的具有实施行政许可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经行政执法资格确认,取得《**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对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建立自检制度,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定期统计、分析和适时评价,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上级行政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确认违法或者依法撤销的处理,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责令限期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依据职权确认违法或者予以撤销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第十六条上级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但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利害关系人依法向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请求撤销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进行核查。依法不予撤销的,应当说明理由。
因撤销行政许可使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章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履行监督责任。
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配合委托机关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规定做好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形式。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可以达到监督管理目的的,应当以书面核查方式进行。
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是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是否符合准予行政许可时所确定的条件、标准、范围、方式以及有否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条对下列场所和事项依法需要实地检查的,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现场检查:(一)需要实地检查的生产经营场所;(二)需要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的产品、商品;(三)需要定期检验的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四)被许可人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情况;(五)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市场准入的被许可人,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以及服务质量的情况;(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地检查的其他场所和事项。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实地检查,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交付实地检查通知书。现场监督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的,其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的结果应当记录在案,并将结果反馈给被许可人,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被许可人对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的结果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复查。
检查、检验、检测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合理的需要,结果确定后,需要退还的样品应当及时退还被抽样单位。
第二十三条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定期检验。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行政机关不得擅自进行定期检验。
行政机关经检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消除隐患。
对定期检验的间隔期限,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未作具体规定的,由省级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被许可人;需要由被许可人在记录上签字的,交由被许可人确认后签字。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通过公告栏或者电子触摸屏、网站等适当形式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对依法不予公开的记录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内部责任制度,制定有效的可操作的监督管理办法和措施,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事后跟踪监督,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信箱,落实受理或处理的责任人员。
行政机关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对个人或组织的投诉、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受理登记,并及时核查,依法作出处理。处理结果须告知举报人。
投诉、举报人要求对受理登记查阅的,应当允许查阅。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建立被许可人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抄告制度。有条件的应当实现不同行政区域有关行政机关之间的计算机系统互联,实施有效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以及其他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生产经营场所,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使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预防和减少安全隐患。
设计、建造、安装、使用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自检制度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机关备案,有关行政机关对自检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被许可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追究行政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或工作人员不符合法定资格以及不按规定建立或者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经督促不予改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且把有关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处理签字以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对于检验合格的,可以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提供服务,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根据州法制办《关于开展重点领域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局制定的行政执法规范年工作方案,我局强化组织领导,加强部署安排,认真开展了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自查自评工作。现将我局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认真安排部署行政执法规范年工作
为抓好抓实开展行政执法规范年活动工作,我局及时召开了行政执法规范年活动工作专题部署会。会上,对州法制办《关于开展行政执法规范年活动工作的通知》文件精神,进行了学习传达。为保证此项工作落到落处,指定由分管局领导亲自抓,政策法规科具体负责该项工作的部署、指导和监督工作。会后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及时制定了我局行政执法规范年工作方案。并且按照工作方案认真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
(一)在行政权力清理的基础上,对我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了清理。对本部门主体资格来源依据的法律、法规在我局网站上进行了公示。开展了行政权力委托清理,我局无行政权力委托行为。
(二)进一步清理了我局行政执法队伍。我局现有行政执法人员均是通过了公共法和专业法考试后,取得了执法资格的人员。执法人员的信息在我局的局网上进行了公示。
加大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力度,组织了系统执法人员的专业法考试。今年上半年组织了两期系统执法人员的培训,5月是对食品安全监管知识的培训;7月是对新版GSP(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培训。还采取各种方式,让执法人员参加国家局和省局的各种业务培训。
二、认真开展行政审批项目的清理工作
根据州法制办的相关要求,完成了深化行政审批调研工作,并对我局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清理和确认。2012年省局下放了4项行政审批项目,但省行政审批办还没有确认,所以目前还没有落实到位,我局现有行政审批项目6项,均具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并且均进驻州政务中心,进驻率为100%.
三、组织完成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工作
我局2014年代州政府起草了《藏族自治州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实施一年来,取得了良好的监管效果,所以今年我们提出了继续有效的建议。今年我局没有制定规范性文件。
四、依法行政,严格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我局在执行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时,严格根据各项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按照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依法行政,依法办案。没有滥用法律,违规执法的行为。
五、制度建立执行情况
建立完善各项制度,规范执法行为。根据我局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加强了食品药品行政执法程序制度建设,规范了食品药品行政执法文书,建立健全了行政执法责任制。并将我局制定的各项工作制度编制成书,便于规范和执行。
建立健全了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制定了《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方案》,并加大了对各县的行政执法的督查工作。今年我局工作组到南北东路各县开展食品药品专项监督检查时,也对各县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了监督检查,查看了执法案卷,规范了执法文书,并对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整改意见和建议。
六、行政执法工作中主要存在的问题
一是我州地处川、滇、青、藏四省交界地,人员流动性大,幅员面积大,监管战线长,气候条件恶劣。又加之机构改革后,我们增加了食品监管职责,任务加重,但县级局工作人员较少,执法人员严重匮乏,所以开展行政执法工作难度较大,顾此失彼。
二是行政执法人员业务水平需要进一步提高。因为机构改革,执法人员变动较大,再加上现在执法工作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违法行为的隐蔽性、机动性明显增强,违法分子为了逃避打击,不断变换手段和方式,对此,我们应采取各种形式来培训或调训各县食品药品执法人员,以提高执法办案人员的稽查工作技巧、方法和执法工作能力。
(一)行政处罚实施情况
1、我县各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主体合法,不存在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进行行政执法情况;不存在下达罚款指标的行为;没有出现以罚代管、以罚代刑行为,对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能及时按程序移送司法机关;不存在多头执法、重复执法的情况。
2、我县各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规范,能严格执行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重大行政处罚能按规定报备案。同时为进一步规范重大行政执法行为,我县还下发了《关于转发<省重大行政执法案件集体讨论办法>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规范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备案工作的通知》,对行政处罚裁量权、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明确了规范要求。
(二)行政审批实施情况
1、行政审批事项衔接落实情况。2009年以来,我县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下放、保留、委托和转变管理方式事项均能及时衔接落实。2009年对县级行政审批事项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保留县级行政许可252项(含省市级机关委托实施的11项),精简53项(其中取消33项、暂停实施5项、转变管理方式15项);保留县级投资项目审批事项31项(含省市级机关委托实施的2项),精简8项(其中取消3项、转变管理方式5项)。2012年对县级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保留县级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64项(其中省市级机关下放18项,受委托实施1项)。对已取消或转变管理方式的审批事项,不存在继续审批的现象。
2、行政审批实行“两集中、两到位”、并联审批、网上审批。我县严格执行行政审批事项“两集中、两到位”,行政审批服务股室基本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并授权到位,实行“窗口受理、内部运转、统一收费、窗口出证、限时办结”的办理模式。同时,着力简化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内部办事程序,按照上级要求,组织各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对行政审批工作办事流程进行认真梳理,进行了流程再造,并通过窗口办事指南等形式将流程再造结果对外进行公示。对保留的县级行政审批项目纳入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严格按照承诺的办理期限执行,提高了工作效率,杜绝超时限审批现象发生。实行并联审批制度,在并联审批中不存在“互为前置”,相互“踢皮球”现象。
3、我县各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在行政审批事项实施过程中遵循职权法定,不存在超越法定职权范围实施审批;严格依法审批,不存在随意设定审批条件和擅自增加审批事项、提高或降低审批门槛;严格执法管理,杜绝了态度粗暴、故意刁难、、“吃、拿、卡、要、报”等行为。
(三)行政执法检查规范情况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检查,我县转发了《市对入园企业实施行政执法的规范办法》,对入园企业实施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规范要求: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执行登记制度;执法人员持证上岗、亮证执法;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不得趋利执法;互认检查结论、避免重复执法等。同时,对入园企业实施行政执法信息也作了规范要求。
(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1、严格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教育培训。我县严把执法人员入口关,严格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杜绝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加强执法人员教育培训,要求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必须参加统一组织的法律综合知识培训并通过统一考试。2010年至今,我县已对900多名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进行了法律知识培训,进一步提高了我县行政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和业务水平。
2、严格协助执法人员管理。目前,我县公安、城管、城建、国土等部门聘用了协助执法人员,在招聘过程中对应聘人员进行基本法律知识能力考核,对录聘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制定了聘用人员管理制度,严格管理聘用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协助执法行为。
3、我县各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施法过程中基本不存在粗暴野蛮执法、随意执法、选择执法等情况。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一)行政执法工作进展不平衡。部门之间行政执法工作有一定差距,主要原因一是领导重视程度不同,二是各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各种业务培训、执法评比、执法检查的力度有较大区别。
(二)行政执法有待进一步规范。少数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行政执法人员综合素质不高,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执法行为不规范等问题,文明执法和理性执法有待进一步强化。
三、下一步打算
(一)进一步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程序建设,依法简化执法程序,公开执法流程;严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度,加强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条财政部监督检查局(以下称监督检查局)对部机关内具有行政许可职能的司(以下简称被检查单位)组织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监督检查局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遵循惩防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监督检查方式分为被检查单位自查和监督检查局重点抽查。
第五条被检查单位应按照监督检查局的要求对本单位组织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进行自查,自查的内容参见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第六条监督检查局组织实施重点抽查,一般结合年度内审工作计划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专门对行政许可行为组织实施重点抽查。
监督检查局实施重点抽查,一般应当于实施检查7日前向被检查单位发出检查通知。
检查通知的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单位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人员的名单及联系方式;
(五)组织检查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
第七条监督检查局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财政行政许可依据的合法性。主要检查被检查单位实施的行政许可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依据,是否存在变相设立行政许可的情况等。
(二)财政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合法性。主要检查被检查单位是否存在以财政部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是否存在以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的授权组织实施财政行政许可的情况,是否存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外自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等。
(三)财政行政许可相关配套制度建设情况。主要检查被检查单位是否建立了财政行政许可事项的信息公示、实施程序制度;对有收费的,是否建立了收费管理等相关配套制度。
(四)财政行政许可实施的合法性。主要检查被检查单位是否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予以受理;
2、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
3、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
5、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时,依法说明理由;
6、依法举行行政许可听证;
7、遵守有关法定时限规定;
8、在法定权限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
9、有收费的,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10、其他应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监督检查局在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时,可以向被检查单位询问有关情况,并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材料,可以对有关材料进行复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监督检查局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被检查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条监督检查局在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监督检查局应当根据有关单位自查和组织抽查的情况,提出监督检查报告,监督检查报告应当与被检查单位沟通。
第十一条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财法[2004]5号),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财政部人事教育司(以下称人事教育司)、监察部驻财政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驻部监察局)根据职责权限,具体负责对相关违法违规人员的查处工作。相关司局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一、全县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应忠于职守、勤勉尽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严禁以下行为发生:
(一)擅离职守,办事拖拉,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影响工作效率;
(二)对法定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不受理,或借故拖延、推诿,不按规定时限办理或人为设置障碍,歧视、刁难服务对象;
(三)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或对其他单位依法提出需支持、配合、协调的有关事务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互相扯皮,造成不良后果。
二、全县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事项以及收费、罚没时,都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做到清正廉洁、公道正派,严禁以下行为发生:
(一)对行政审批、登记事项依法应公示的内容不公示;不落实一次性告知制和限时办结制;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二)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对申请行政审批的管理相对人强制进行行政审批前培训,或强行要求接受有偿中介服务及提出购买指定商品;
(三)、,索取或收受申请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擅自设立、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及收费、罚没范围标准;对已明令取消的收费、基金、集资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行为;
(五)单位下达或变相下达收费、罚没指标,与个人奖金、福利挂钩;不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擅自减免收费,或只收费、罚款,不提供服务以及“以收代管,以罚代收”的行为。
三、全县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都应模范遵守法律法规,顾全大局,切实保护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做到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严禁以下行为发生:
(一)执法人员未持有执法证件,对企业随意检查,影响企业生产经营,或无法律依据、无正当理由对被检查企业擅自实施查封、断水断电、扣押财物和滞留账册凭证;
(二)以检查为名向企业“索拿卡要"、敲诈勒索,向生产经营者摊派、索要赞助或利用职权占用其财物;接受被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礼物、礼品,违反规定在生产经营单位报销各种费用或参加被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宴请、娱乐活动;
(三)强制生产经营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和不必要的检查评比;
(四)强行向生产经营者拉广告,违反规定强行征订报刊书籍、音像制品或组织参加考察学习;
(五)违法实行检查措施、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使用或损毁扣押的财物,或逾期不作出处理,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四、全县备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上述有关规定,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直至开除。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听证制度来源的分析
听证制度规定的差异,其根源在于行政理念的差异,也就是在权力行使过程中的价值观的不同所造成的。在这里笔者谈一点自己对于行政的看法,也以此为理论基础继续阐述对行政听证制度进行完善的个人建议。在“天赋人权”及“社会契约论”的理论分析模式下,行政的出现必然是随着国家以及国家行政机关的出现而出现的。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人类从依靠血缘之间的联系形成的氏族社会逐步过渡到以经济、政治为纽带的阶级社会,在这一过程中社会中每个个体所拥有并能行使的自然权利,为了使经济、政治更好的运转与发展,必然被集中,将个体权利集合为共权力,同时社会形成阶级分层,国家开始建立,同时为行使公权力而出现了国家机关,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的过程即为行政。在这一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出行政过程中所使用的权力是由私权也就是权利让渡而来的,社会个体让渡自己的私权为公权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利益,谋求自身的发展。但在行政过程中却出现了公权侵害私权的行为,因为权力的行使终究也是要依靠社会中的个体完成,绝对的权力造成绝对的腐败。所以,在行政领域为了对公权予以监督和制约,形成了诸多对公权进行约束的制度,例如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还有本文中所提及的行政听证。在上述的约束制度中,行政诉讼、复议等制度在性质上是一种事后的救济制度,而行政听证制度则是在行政手段发挥效力前有权制止其行为的一项约束机制,这种制度能更好的维护民众权益,这也是行政听证制度成为很多国家行政程序法核心内容的原因。
二、我国行政听证制度建设的建议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如前文所述制定于1996年,并规定于《行政处罚法》之中,这样就使得我国的行政听证制度并不是一套独立的行政程序,而是只是依附于行政处罚的一项制度,并且在申请行政听证的范围上有着明确的限制,这样建立的行政听证制度,很大程度上没有实现约束行政权力行使的功效,反而使行政听证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使其保护民众权益的功能不能发挥,这一现实情形也为许多人所诟病。诚然我国的行政听证制度在确立上,受到很多现实情况的影响,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行政管理事项必然繁杂,全面的确立行政听证制度,将给国家行政机关带来极大的压力,若只以扩充行政人员的方式解决,极有可能出现行政效率低下,浪费国家行政资源。所以,行政听证制度的建立也需要一个摸索和实践的过程。但就现有《行政处罚法》所确立的行政处罚听证制度,个人认为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各省市也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了自己地区内的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这些程序在根本上存在一些共通的问题,尤其是在保障民众权益方面,存在一些监督不利的情况,下文将就如何行使检察权解决这些问题进行一些粗浅的分析。
第一,在前文已经多次提到的,在行政处罚中听证的适用范围过小,《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这样在《行政处罚法》中明确规定了六项行政处罚方式,最后一项为兜底条款。当事人在接受行政处罚时仅就三项可以提起听证,而且其中一项还是较大数额罚款,这种较大数额的界定概念过于模糊,就给了行政相当大的操作空间,不利于保护民众利益。针对这一情况,应当在处罚法范畴内开放可以申请听证的范围,实现听证制度的法治意义,对于行政处罚可以进行更有效的监督,有利于实现依法行政的行政理念。
第二,对于主持听证的人员和召开听证的机构的选择,在《行政处罚法》中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在一些地方性的听证程序中规定,一般是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的内部法制机构组织听证,并且主持人一般为内部法制机构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这就存在一个明显的问题,就是自己查找自己的问题或错误,会不会出现“护短”进而影响听证的公正性,而且在作出处罚机关的内部机构进行听证,对当事人的心理压力也是可想而知的。笔者认为,这一问题相对于听证制度中其他问题是较为容易解决的,听证制度从功能上讲,就是为了制止行政处罚中处罚不当的违法问题,为了使听证的公正性得以保证,并且实现听证评判结果的正确性,都应该寻求一个更为专业的法律机构,来组织听证的举行。而我国在法律体系中是有专门的法律监督部门的,就是检察院,并且在检察院中有专门解决民事及行政法律问题的机构。完全可以将当事人的听证申请交付与检察院,这样在组织听证的机构和主持听证的人员上,都能够得到解决,而且延续这一方法,最终听证的效力也可以得到保障。
第三,听证程序中,当事人所应享有权利。在《行政处罚法》中当事人仅有的是针对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进行申辩和质证的权利。虽然在地方性的听证程序中规定,当事人可以提供证据,但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辩论的权利。在处罚法中规定的申辩是对违法事实陈述自己的看法和观点,在没有辩论程序的情形下,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作出的依据及为自己不应被处以行政处罚的原因的陈述权利是被剥夺了的,这样对当事人显然是不公平的,虽然听证程序不等同于诉讼程序,但听证的目的就是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充分表示自己的异议,如果不给予当事人辩论的权利,仅有质证及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很难将自己的要求,通过单纯的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辩论的过程就是当事人在证据的内在关联性予以表达的过程,只有让当事人进行辩论才能向听证组织表明证据之间的逻辑机构,以判断行政处罚合理性及合法性。所以,在听证过程中,赋予当事人以辩论的权利是十分有必要的。
第四,听证笔录的作用及听证的目的实现,在《行政处罚法》中,虽有要制作听证笔录规定,但对于听证笔录在行政处罚作出与否的效力没有规定,这就是听证笔录的效能处在了一个很尴尬的位置,在一般情况下,听证最终是不作出实质性判定的,主持人会将情况汇报给行政机关负责人,在这个时候,听证笔录就成为了唯一一份可以客观还原听证整个过程的凭证,而正是这样一份关系到听证目的能否实现的凭证,在法律上却没有规定其性质。因此,为了使听证的效力得到保证,首先,应该在法律上将听证笔录的性质予以确定,同时,听证笔录上所记载的事项,尤其是双方的辩论记载,对行政处罚是否做出也有着重要影响,听证笔录应该成为行政处罚是否作出的依据,其次,在上文中提到听证的组织交由检察机关进行,在根据行政机关及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及听证笔录,对于行政处罚合法合理实施的,予以支持,对行政处罚不合法的,应对行政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由其撤销行政处罚。
【关键词】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监督方式;权利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0-120-02
一、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概念界定
孟德斯鸠对于权力扩张的本质有一段精辟阐述:“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更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有法不依,违法不究”、“钓鱼执法”的违法行政行为比比皆是。为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权的有效监督、制约,当前我国已建立起行政监察、复议、诉讼的综合管理制度,但大量的违法行政行为还是无法得到有效遏制,尤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职能得不到应有的发挥,致使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保障。
在当前我国行政权扩张语境下,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仅仅通过行政复议、诉讼的方式无法得到有效维护,尽管检察机关被宪法赋予全面履行法律监督的权力,在司法实践中,却因多方原因,往往对行政违法行为选择了沉默。因此,切实允诺行政法治,全面建立系统、完善检察监督体制,有效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和制约,自然成为当前依法治国愿景下的重要任务。只有相关制度的建构、完善,在赋予检察机关对违法行政为法律监督权力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展检察监督的手段与范围,促使检察机关真正承担对违法行政行为的监督职责。如此,社会公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才能得以有效保障,依法治国的施政目标才能得以真正实现。
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为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依法对行政主体实施的违法行政行为进行的法律监督。这个概念主要包括如下内涵:
第一,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核心在于确保法律正确、统一实施。检察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行政行为实施监督,就是在公共行政领域内保证千差万别的行政执法个案中体现行政法律适用能够遵从统一的行政法原则和规范。
第二,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是宪法赋予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唯一专门国家机关。检察机关作为体制下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根本宗旨在于保障法律的统一实施,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
第三,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内容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违法行政行为监督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重要对象,要求检察机关通过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对象既包括己经进入行政诉讼过程的违法行政行为,也包括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违法行政行为的监督。
二、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法律依据
(一)宪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责也是检察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根本区别。宪法的这些规定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在根本法中的重要地位,为违法行政行为的检察监督提供了宪法上的法理依据。
(二)单行法律依据
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检察监督规定不仅体现在宪法的原则规定上,也体现在我国制定的多部单行法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政,触犯了刑事法律,人民检察院有权依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其进行查处。
三、我国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问题
(一)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范围狭窄
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检察监督仅限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生效判决的法律监督,此类诉讼须由有“法律上利益关系”的行政相对人提起,因此,此类监督属于诉讼事后监督。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范围应是全面、广泛的,既应包括对具体违法行政行为的监督,也应包括对抽象违法行政行为的监督,在实践中,相当部分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是因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所导致。
(二)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手段单一
我国检察机关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方式比较单一,主要通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方式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检察监督。关于抗诉程序的提起、方式、程序却没有相应的规定、细则。当前相关的规定仅散见于《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实践中,此类监督方式常常被审判机关以法律上没有明确作出规定予以拒绝。
四、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明确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类型
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检察机关对其进行监督不仅是必要的,更是可行的。因此有必要将检察机关对特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类型予以限定,一类是对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另一类是对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刑事司法程序的行为进行监督。为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需要切实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以弥补涉嫌犯罪线索资源匮乏的问题。第三类是对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进行监督。针对不同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因事制宜,采用不同的检察监督手段。
(二)提出检察建议和发送纠正违法通知书
对没有进入诉讼程序并损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发出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利用此种方式,可以督促行政主体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建议行政主体加强内部制约、监督,完善相关制度,预防和减少违法行政行为的发生。实践中,检察机关发出的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仅仅是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履行抗诉权时的一种监督手段,其作用是非常有限,难以产生法律威慑的作用。要真正地发挥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监督价值,使其成为独立、有效的监督方式,就必须将其监督范围拓展到审判监督程序之外,将其直接监督对象重点转移到违法行政木身。
(三)提起行政公诉
对于严重的违法行政行为,可以赋予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诉的权力。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治的不断进步,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了公共利益,而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行政诉讼的现象日趋严重。当前世界许多国家都赋予了检察机关这种权力,对于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诉的权力。由检察机关行使行政公诉功能,已经是一股不可逆的历史潮流。为此,需要对我国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诉的条件、程序、范围等作出具体的规定,以便检察机关遵照实行。
参考文献:
[1]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M].程逢如,译.商务印书馆, 1980.
一、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现况
(一)民行检察建议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民行检察建议的法律地位未能确定,以至于人民法院或相关单位不乐意接受。从法院方面来看,长期以来形成的在民事诉讼中的独家办案、强调内部监督制约为主的格局,使之难以接受民事检察监督这一外部监督形式,甚至规避正面监督。
2、检察建议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不清,操作程序不规范。针对法院发出的民行检察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只作了相当原则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检察机关还得与法院协商。此外,对非诉讼机关签发的民行检察建议更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检察建议效力的不明确,难以有效地执行。
3、对民行检察建议的跟踪落实不够。因没有制度规定,一些办案人员对民行检察建议的后续工作不重视。在民行检察建议发出后,对其执行情况不闻不问,客观上不仅造成了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使民行检察建议失去了实际意义,影响检察机关的形象。
(二)民行检察建议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
1、在法律层面上的操作性存在不足。民行检察建议监督形式是检察机关单方面作出的规定,没有经过法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不具有必然引起再审的法律效力。
2、没有相应的对检察建议执行情况的监督。没有具体的监督机构来实施监督,难以保证该工作的顺利实施。有的检察院在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的同时抄报人大。有的人大认为检察建议,只能算是"建议",没有明确的法律效力。
3、民行检察建议引起的再审案件,检察机关法律地位缺失。实践中,对因民行检察建议而引起的再审案件,法院往往不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法庭,致使检察机关对再审活动监督的缺失。一些非诉讼机关也不会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认为民行检察建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民行检察建议采取消极应付的态度。
二、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制度完善的立法构想
(一)将民行检察建议纳入法律规范,确立相应的法律地位
建议立法机关以法律形式确认检察建议这一监督方式,在相应的诉讼法中予以明文规定,使其具有法律效力。[1]通过立法将检察建议规定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法定方式,这是保证检察建议监督力度的前提,使检察建议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有效地运用,充分发挥其启动法院再审和纠错、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的重要作用。
其次,从立法上规范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制度的具体程序,使得民事审判法律监督的具体程序更具操作性,那么,法律监督就落到了实处,就能减少无法可依的现象,改变当前监督不力的局面,便能够减少或及时纠正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的不规范行为和违法行为,减少错误的判决和裁定,迅速纠正错误。
(二)建立检察建议前置机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人民检察院发现法院的审判活动违法时,只能提请上级检察机关抗诉,这种单一事后的监督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使法院的审判活动中的错误得不到及时纠正。因此,寻找一种更方便、更及时的监督手段来纠正审判中的违法行为则是势在必行。而民行检察建议前置正是解决这个问题的有效途径,检察建议前置是人民检察院在受理当事人的申诉后,发现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在审判过程中的错误,认为当事人的申诉理由成立,需要抗诉的,用检察建议的方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人民法院暂时停止对这一案件的执行。检察建议前置能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制定民行检察建议工作细则,使检察建议规范、严谨
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工作细则应包括以下四点:一是明确检察建议的启动制度。按照办案程序先由承办人员提出检察建议的理由,然后交由科(处)集体讨论,再交分管检察长审批。对于案情复杂,涉及面广的检察建议,要提交检察委员会集体讨论。二是严肃检察建议文书送达制度。检察建议书必须及时送达被建议的人民法院,并认真履行回执手续,以便日后有据可查。三是实行回复制度。被建议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检察建议的内容进行纠正,并将落实后的情况或者异议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提出检察建议的检察院,防止流于形式。四是实行检察建议文书归档制度。以便于长久保管和今后的检察调研以及检察工作的需要。
检察建议应规范、严谨。作为一种法律文书,格式必须规范,内容必须详实。检察建议要有说理性,增强观点的说服力、公信力,易于为法官充分理解、认识和接受。这样就能有利于再审改判率及整改率的提高,提升工作实效,进一步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办案效率。
(四)建立与法院等相关单位的协调制度,提高检察建议有效性
检察建议发出前,由承办人主动将案件情况及审查的初步意见向有关单位作沟通介绍,对于双方存有分歧的地方,尽可能通过交流探讨取得共识;承办人与法院审监庭的庭长或相关单位具体负责人,就审查的事实、法律及理论依据进行进一步沟通商研,围绕检察建议的意见作具体的阐述,并提供相关证据,努力达成共识。[2]为达到检察建议预期监督目的,应时常与相关单位负责人联系询问案件的进展情况,对一些关键性问题进行探讨,敦促检察建议的正确施行。同时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加强对检察建议执行情况的监督。目前,由于未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执行过程中存在着较大差异。因此,应当探索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加强对检察建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察机关主动争取人大的监督、指导,是一种很好的尝试。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呈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争取人大的监督、指导。一旦有对检察建议不重视的情况,人大能有理有据的进行工作监督。
参考文献:
[1]高洁.检察建议在民行监督中的应用[J].人民检察.2000(2):78.
关键词:检察机关;行政诉讼;检察建议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1)06-0243-01
1 行政诉讼检察建议的含义及特征
行政诉讼检察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在行政诉讼检察监督过程中,在办理行政抗诉案件时,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促使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以利于人民法院自行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方式。行政诉讼检察建议是一种非讼形式的检察活动,是检察监督权运行过程中,基于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等目的产生的,兼具有指导性和监督性,是一种全方位的、多元化的行政诉讼监督方式。检察建议弥补了现行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只有抗诉这一种形式的不足,通过缩短办案环节提高了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效率,而且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检察监督方式也让法院更容易接受。
2 行政诉讼检察建议的权力来源
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行政诉讼中检察建议的权利来源主要有两个:一,1996年“两高”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再审的情况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同意的并且符合行政诉讼抗诉的案件,由检察院以书面形式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再审建议;第二,对不符合行政诉讼抗诉条件的案件,但是又确有错误的裁判,由人民检察院以书面形式向原审法院提出建议,法院应当再审,纠正错误之后要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的处理结果。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最高检将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法定化,并且详细规定了检察建议适用条件、办案程序、行为后果,使得行政诉讼检察建议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操作性。
3 行政诉讼检察建议制度完善
3.1 行政诉讼检察建议制度现状
检察机关在开展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业务的时候,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总结实践经验,创造出一种区别于行政抗诉的新型检察监督制度―行政诉讼检察建议制度。检察机关对一审法院生效的事实证据充足、但适用法律不当或存在漏判的行政案件,用检察建议的方式监督法院主动纠正审判的错误,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果。但是这种检察监督制度毕竟不是法定形式的检察监督,它以非法律监督的形式从事法律监督的内容,虽然司法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实效,但是,从数据统计和分析看,检察建议对人民法院纠正违法和错误裁判的收效不大,监督力度不够,未能充分发挥监督作用。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立法的简陋未给行政诉讼检察建议业务开展提供法律保障。现行行政诉讼法甚至没有关于检察建议制度的规定,立法的滞后使得,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固定的,可操作的程序来遵循,检察建议工作的开展面临着重重的困难;第二,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监督与被监督两者之间权力的失衡是阻碍检察建议业务开展的体制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定的检察监督职能抗诉也只是引起行政再审的一个条件,更不用说检察建议了。检察建议作为一种具有法律监督职能的“暧昧”的监督方式,法院掌握着很大的主动权,它可以选择接受检察建议也可以选择拒绝。这种监督意见的结果由被监督者决定的设置,大大打击了检察机关检察监督的积极性,更不用说要达到设置检察建议这种监督方式的目的;第三,检法两家的分歧是检察建议业务难以开展的观念障碍。从法院来看,法院并不喜欢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它更注重的法院内部的监督,在面对检察监督时,法院往往采取种种方式来规避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也经常司法解释来限制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范围,甚至对检察建议这种监督方式都不认可。
3.2 行政诉讼检察建议制度的立法完善
促使行政诉讼检察建议制度监督功能的充分发挥,提高司法效率,首先必须加强行政诉讼检察建议制度的立法,从我国的司法实践出发,笔者以为立法中应当着重考虑下列问题:
(1)要通过立法确认行政诉讼检察建议制度是我国检察监督的法定形式。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行政案件也变得更为复杂,法院在做出行政判决、裁定过程中也面临这更多的问题。检察部门灵活运用行政诉讼检察建议的方式来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可以收到很好的效果。因此,我们有必要把行政诉讼检察建议用立法的形式规定为行政诉讼检察监督部门的监督方式之一,并赋予相应的法律效力。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检察建议可以很轻易地将检察监督这种外部监督转化为法院的内部监督,引起法院内部监督程序的启动,从而将检察监督与审判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这样不仅弥补了现行法律的不足,也及时纠正法院内部监督难以发现的错案,更好地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2)要通过立法规定行政诉讼检察建议提出的方式。
行政诉讼检察建议作为行政诉讼检察监督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诉讼检察权的一种法律监督方式,应当区别与其他建议书,由法律专门对行政诉讼检察建议书的格式、提出程序进行规定。但是由于具体操作方式、程序尚无明确立法规定,行政诉讼检察建议因为地域的不同,其形式也不同,内容也不规范,这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
(3)要通过立法确认行政诉讼检察建议的效力。
由于行政诉讼检察建议在法律上并未被明确规定为行政诉讼检察监督部门行使检察监督权的监督方式,所以检察建议在法律上并不具备强制力和约束力,对于接受检察建议的法院来说可以选择接受,也可以选择不接受。行政诉讼检察建议的实践,主要依靠的是国家法律的权威,或者说是依靠检察建议本身的说服力。一般来说,行政诉讼检察建议作为行政检察监督部门检察监督权力的延伸,是以法律监督机关的名义发出的,具有这较强的威慑力,但是对于同级的审判机关发出行政诉讼检察建议,由于在立法上并无明确的程序规定,也无具体的适用范围,法院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目的出发,往往会拒绝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这种立法上的缺失,使得行政诉讼检察建议的效力荡然无存,妨碍了行政诉讼检察监督部门业务的进一步发展。
3.3 行政诉讼检察建议制度的程序设计
因为行政诉讼检察建议制度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相对缺少了法律的强制性,这样的情况下,法院面对检察建议的反应就至关重要。所以笔者在设计行政诉讼检察建议程序时侧重于对法院的限制:
(1)同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法院做出的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制作出检察建议书直接向同级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法院依法再审。这里我们应当注意提出检察建议的检察机关应当是做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一经提交给人民法院,法院即应当受理,不得将检察建议予以退回,不能以检察建议作为当事人的申请再审。
(2)检察机关检察建议再审的案件,法院应当按照法院内部提起的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而非是依照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检察建议的实质是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纠错,而非外部的主动监督。人民法院接到检察建议之后应当立即对案件进行再审,认为原裁判确有错误的,裁定中止院裁判的执行,启动再审程序;如果认为原裁判没有错误,则应做出书面意见通知检察机关。
(3)法院依照检察建议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开庭前通知提出检察建议的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法庭,监督再审的审判活动
(4)法院依照检察建议开庭审理的案件,案件再审结果应当书面通知提出检察建议的检察机关。再审的审理期限应当在三个月之内。
(5)如果再审的人民法院拒绝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同级人民检察院在审查人民法院理由之后认为必须抗诉的,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是否进行抗诉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论文关键词 行政执法监督 原则 方式
一、行政执法监督的原则
(一)坚持合法性与合理性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两大原则,决定了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必须坚持合法性与合理性相结合的原则。检察机关是宪法确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监督是检察监督的应有之意,但能否对其合理性进行监督,则意见不一。可是,目前行政机关存在着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且日趋严重的现象,如果只进行合法性监督,并不能起到规范行政行为的效果。只有坚持合法性与合理性相结合的原则,才能让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权力更透明,更公开,更阳光。
(二)坚持重点监督为主、全面监督为辅的原则
由于行政行为种类多,行政权管理领域广、自由裁量度大、以国家强制力保证行使等特点,决定了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行为必须有重点地进行监督。因此,应结合社会关注的热点事件,对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行政机关加以重点监督。例如,近几年我国食品安全问题频发,从三鹿奶粉的三聚氢氨,到去年的染色馒头,再到近期的塑化济、地沟油事件等等,无不一牵动着广大人民群众的神经,同时也在挑战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权威。对此,检察机关应以食品安全案件为切入点,与工商局、卫生局等重点行政执法单位进行监督。通过以点带面的形式,逐步形成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的全面监督网模式。
(三)坚持事中监督的原则
有学者认为,鉴于行政执法权与检察监督权之间的界限,检察监督权不宜过多地参与行政执法活动过程中,避免对行政执法效率的影响,但是,进行事中监督,并不意味着要参与行政执法活动。因为行政权的自由裁量度大,在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或之后对其进行的监督,只能是造成不良结果之后的纠正,不仅浪费行政资源,也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只是扮演着监督者的角色,并不是执法者,进行事中监督,能更及时地了解并掌握案件情况,并在无形中对执法者行使自由裁量权产生约束,避免一些执法者在行政执法活动时网开一面,“以罚代刑”,从而达到更好的监督效果。
(四)坚持书面审查为主的原则
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但毕竟不是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者,检察机关不应侵犯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因此,即使是对行政执法活动时的行为进行监督,也应坚持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与行政执法单位协商,方可介入执法现场,以尊重行政机关的执法权。
二、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以运用检察建议书为主要形式开展行政执法监督
检察建议发源于建国初期对一般监督的探索,是当时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工作的重要形式。2009年11月17日,最高检颁布了《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以统一全国检察机关推进检察建议的步伐,加大行政检察建议推行的力度。未来检察建议功能的拓展、效果的延伸也以对检察建议的法律监督定位为前提。经过近几年的实践检验,检察建议被证明是督促有关单位提起诉讼的有效方式。
文成县珊溪水库是温州500多万人的主要饮用水源地,被称为温州人民的“大水缸”。2009年2月,胡某以每年200余万元的价格,从温州市珊溪水利枢纽管理局承包到珊溪水库为期8年的水库养殖承包权。但合同签订后,胡某等人未按约定日期支付承包款,致使文成、泰顺两县计划用于水库环境保护和污染整治工作2000万资金无法到位,同时胡某等人亦未如期投放用于改善、净化水质的鱼苗,致库区水质下降,下游500万居民饮水安全受到影响。温州市珊溪水利枢纽管理局作为行政职能部门也没有及时履行管理职能,案件一直拖了10个月。文成县检察院发现这一情况后,立即向温州市珊溪水利枢纽管理局发出检察建议书指出其没有正确及时履行职能,并督促其行使职能。后经我院多次牵头温州市珊溪水利枢纽管理局、胡某等人进行沟通,对水利、渔业两个行政部门发检察建议书,要求加强对珊溪水库的行政管理,最终,承包方与温州市珊溪水利枢纽管理局就此前有关争议问题达成补充协议,并立即支付了承包款2000万元,投放了48万尾滤食性鲢鱼苗,水库水质得到保护。该案是一件成功运用检察建议形式取得较好监督效果的典型案例。相比纠正违法通知书,行政机关更愿意接受检察机关检察建议的形式,从心底里不排斥,更有利于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开展,更有利于达到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共赢”的效果。
(二)运用督促起诉为辅的形式推进行政执法监督
开展民事督促起诉,保护国有资产是浙江省检察机关民行部门的创新之举。根据相关数据显示,我省检察机关从2003年开始依据宪法、法律的有关精神,积极探索民事督促起诉保护国有资产的尝试,取得明显成效。通过依法履行检察职能抑制国有资产流失,成为各地检察机关近年来关注和探索的重点工作。例如,近几年,因房地产业火爆,随之出现国有土地出让过程中时常发生非法侵占国有资产,恶意拖欠巨额国有土地出让金等问题。文成县检察院针对这类情况,有重点地开展国有土地出让金问题调查。通过向国土资源局发出督促起诉书,成功追回国有土地出让金高达5亿元。针对特殊领域开展督促起诉,更好地履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也更能体现检察机关监督的多样性和实效性。
(三)以构建协作平台的方式规范行政执法监督
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有宪法上的依据,但缺乏行政法等具体部门法上的操作细则,因此,这给检察机关在现实中的操作造成了很大的困难。针对上述问题,应通过以下几种方式:一是建立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共享平台。与县工商局、国土资源局、地税局、环保局等重点行政执法单位建立互动机制,如2011年3月,文成县检察院与工商局联合出台了《关于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与协作制度的意见》,要求将行政执法情况及时反馈我院,对执法行为不规范、不合法的,及时发出检察建议督促纠正,避免行政执法行为损害相对人权益。二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过与行政机关建立联席会议,及时掌握执法信息,讨论疑难案件,争议案件,并就相关机制问题深入商讨,共同寻求解决办法,积极探索行政执法监督形式。三是建立便民申诉平台。开通便民热线,认真受理并核实行政相对人申诉。对不规范、不合法的行政行为,及时发出检察建议,要求予以纠正。
三、行政执法监督的程序
(一)监督程序的提起
一是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应建立监督信息共享平台。通过行政机关通过上传案件信息至共享平台,以便检察机关寻找监督案源,及时了解执法情况,由检察机关填写立案审批表、案件情况登记表等。二是行政相对人申诉,该种提起方式可按照抗诉案件的操作,填写受理案件审查表、立案审批表、案件情况登记表等。三是行政机关提起监督程序。对于一些疑难案件及涉嫌犯罪案件,行政机关可邀请检察院民行科或批捕科同志一同参与案件讨论,把握案件方向。该种方式的操作也只需填写立案审批表及案件情况登记表。
(三)监督程序的进行
当检察机关决定对某一行政执法案件实施监督时,可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发送调阅函,要求报送执法情况和案件有关材料发送检察建议书,要求加紧依法加加紧查办案件或指出案件瑕疵之处,发现执法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发出纠正法通知书认为必要时,可通知行政相对人,询问、证实有关情况,听取申辩意见对于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可召开由检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政相对人参加的联席会议涉嫌犯罪的,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侦查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反馈执法结果案件执法结果公开通报,并备案。
(三)监督程序的终结
案件办理完毕后,由检察机关填写案件档案表,并将监督案件的材料整理入卷归档,至此,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的程序终结。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二章受理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
(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
(二)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
(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
第五条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
(五)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第八条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不服同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移送本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处理;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转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
(三)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主管范围的,移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第十条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复杂或者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三章立案
第十一条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由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三)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以后调(借)阅人民法院审判案卷,并在调(借)阅审判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
第十五条对需要交办、转办的案件,应当分别制作交办函、转办函,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立案审查,并报告审查结果或者审查意见。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转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自行处理。
第四章审查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立案以后,应当及时指定检察人员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或者行政诉讼活动进行审查。
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应当就民事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行政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
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申诉主张的,可以要求申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申诉人逾期无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诉。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具收据。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活动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共同进行。
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
(一)申诉人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三)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四)应当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决定终止审查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终止审查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民事、行政案件审查终结,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诉讼过程、申诉或者提请抗诉的理由、审查意见及法律依据。
第二十五条对于审查终结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决定: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原判决、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作出不抗诉决定;
(三)符合本规则第八章规定的检察建议条件且确有必要的,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
(一)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
(三)足以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
(五)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抗诉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直接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送达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接到《不抗诉决定书》以后,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提请抗诉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并将审判卷宗、检察卷宗报上级人民检察院。
《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诉讼过程、当事人申诉理由、提请抗诉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三十条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依法作出抗诉或者不抗诉决定。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检察长批准。
第六章抗诉
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行政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抗诉。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所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或者没有足够证据支持的;
(二)原判决、裁定对有足够证据支持的事实不予认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采信了伪证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的;
(四)原审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五)原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六)原判决、裁定所采信的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七)原审法院应当进行鉴定或者勘验而未鉴定、勘验的;
(八)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法律关系性质的;
(二)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
(三)原判决、裁定确定权利归属、责任承担或者责任划分发生错误的;
(四)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或者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判令被告承担责任的;
(五)原判决、裁定对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者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
(六)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书记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裁定的;
(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裁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民事案件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贪污受贿、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人民法院对依法应予受理的行政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当事人撤诉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至八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存在或者效力的;
(五)原判决、裁定认定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存在、合法发生错误的;
(六)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的;
(七)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八)原判决确定权利归属或责任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的;
(九)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十)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由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九条抗诉应当由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十条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抗诉书》。《抗诉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基本案情、人民法院审理情况及抗诉理由。
《抗诉书》由检察长签发,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第四十一条抗诉书副本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发现本院抗诉不当的,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回抗诉。
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三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的,有权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决定。
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撤销抗诉决定书》,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出庭
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第四十五条检察人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抗诉书;
(二)发表出庭意见;
(三)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就抗诉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以后,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再审判决、裁定进行审查,并填写《抗诉再审判决(裁定)登记表》。
第八章检察建议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
(二)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
(三)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四)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一)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存在制度隐患的;
(二)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严重违背职责,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的;
(三)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格式(样本)》的要求制作民事、行政检察文书。
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一的要求建立民事、行政检察案卷。
为进一步加强局机关工作作风和效能建设,根据《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行县政府工作部门、镇(街道、开发区)行政主职暗访检查制度的通知》文件精神,现就我局实行行政主职明查暗访检查制度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明查暗访主体
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单位。
二、明查暗访检查的内容
1、局机关内部管理情况,重点是机关工作作风和效能建设;
2、县领导批示关注的相关工作和有关作风效能建设的、投诉问题;
3、本局确定的年度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
4、本局“进村入企”大走访活动开展及有关事项落实情况;
5、本局工作职责范围内与民生密切相关的各类优先优惠政策落实、证明证件办理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情况;
6、其他应当进行明查暗访检查的工作与事项。
三、明查暗访检查的实施
暗访检查按照“一周一暗访、一月一分析、一季一通报”的要求进行。
1、明查暗访检查方法。由局长带领暗访检查组成员,通过现场察看、听汇报、查资料、走访等方式,查找问题,分析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
2、明查暗访检查时间。暗访检查每周一次。由办公室在前一周周五向局长提出暗访检查的方案,确定具体内容和时间,并于暗访检查前一天通知暗访检查组相关成员参加明查暗访。
3、明查暗访检查记录。每次暗访检查后,由办公室建立工作台帐,填写《行政主职领导每周暗访检查情况记录表》,主要内容为发现的问题、解决问题的措施或结果。每月要将明查暗访检查的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形成书面材料,经局长签字后于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上报县作风办。
4、明查暗访检查结果反馈。对暗访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由办公室下达整改通知书,责成所涉科室、单位和个人限期整改,并要求报送书面整改报告报办公室,办公室每季度对暗访检查及督办情况进行通报。
5、明查暗访检查结果的运用。被发现问题的科室、单位或个人到期仍未达到整改要求或再次出现同类问题的,将予以通报。对被本局通报二次以上、被县相关机构督查发现问题并通报或出现问题且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科室、单位或个人,将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四、工作措施
1、加强领导。为加强对明查暗访检查工作的领导,局成立行政主职暗访检查组,由局党组书记、局长徐国娣任组长,各位副局长任副组长,成员为余雅娟、孟万龙、直属单位负责人。局办公室为明查暗访检查组办公室,孟万龙兼任联络员。
在我国相关法律中有明文规定,人民检察院无论是对行政诉讼案件还是民事诉讼案件,都拥有同等的监督权力。且两种检察监督体制在细节上存有一定的差别。通过对不同监督体制的分析,将二者分开处理,是促进检察监督机制独立化发展的重要手段。从监督对象上看,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的监督主要是以行政单位为监督对象,不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活动,控诉双方在地位上存在一定差距;而民事诉讼的监督对象,是对包括当事人在内的检察监督,且对当事人和整个诉讼活动都要进行监督检察。由此可以看出,相对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在监督对象上,具有权力更大、涉及更广、难度更高的特点。
从功能定位上看,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功能主要体现在,针对行使司法过程和权力的法院审判进行监督;而在行政监督功能方面,则除了履行监督职能外,还具有在审判过程中,保障原告与被告皆具备的独立行使诉讼权益。而由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复杂特点,就法律方面来讲,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案件的监督更需肩负监督和保障职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不仅在于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和当事人诉讼活动的监督,还在于通过这样一种监督机制,将检察权能和审判权能统一起来,即以司法权之权威形成对行政权的有效制约,进而实现对审判权和诉讼权的有力保障。
从监督方式上看,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皆具有监督职责。在此过程中,检察机关可以以“抗诉”的形式来实行监督责任。就目前我国检察机关的抗诉而言,由于在行政诉讼案件方面,对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力上,对理由以及理由和理由之间的关系和适用范围都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给检察机关就行政诉讼案件提起抗诉增添了难度,以致于检察机关常常运用民事诉讼案件的抗诉模式。从而造成在运用“抗诉”方式监督时,出现了形式混乱的局面。基于此,建立一套完善的行政案件“抗诉”模式,对促进检察机关工作效率和检察监督独立化发展而言,十分必要。同时,检察监督部门还应当注重于对新的监督方式的开发和创建,紧跟时代潮流,行使检察监督职能。从诉讼原理上看,行政诉讼案件与民事诉案件存有本质上的差别。
二者在性质、特点以及运行原理上皆有不同。其中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处于平等地位,而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则不具有平等属性,由此导致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与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具有不同的运行原理。其中,民事诉讼案件检察监督本质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的诉讼身份下,行使民事诉讼活动;而行政诉讼案件首先在控诉双方的诉讼地位上就无法保障其平等地位。且行政诉讼案件的检察监督主要是对行政机关这个整体进行检察和监督,行政机关并不具有反诉讼的权益。
二、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