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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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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论文

第1篇

以下正文:

民事再审程序,也称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通过重新审判加以纠正,使案件得到正确处理时所应遵循的步骤、方式、方法。民事再审程序不是每个民事案件必经的审判程序,而是符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实际情况的一种防错纠错程序,是实现民事审判监督的法定形式。依照民事再审程序纠正错判案件,对于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但是,在适用民事诉讼法过程中,有关再审方面也提出了一些问题。有的是理解问题,有的则涉及到程序制度的规范问题。下面,笔者就其中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申诉问题与再审制度

在一个较长的时期里,当事人提出申诉的比较多。经人民法院审查后,或对案件提起再审,或向申诉人进行解释工作,而其中大部分都不存在问题。但有些当事人,虽经解释和通知驳回,他却一再申请,到处申诉。而另一方面,有些人却反映申诉无着落,这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除了提高办案质量,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外,其中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就是在再审制度中,对申诉如何加以限制的问题。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对当事人的申诉,未做出明文规定,而只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条件和期限。那么为什么没有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规定申诉问题呢?笔者认为,立法者立法时考虑的是,申诉、控告权利是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项民利,而不是诉讼权利。同时,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已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所以,对于申诉,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未加以规定。但是,这样做的代价却是惨重的。因为申诉是当事人的民利,所以任何案件的当事人,只要他认为有申诉的必要,就可以申诉。既没有时间的限制,又没有规定申诉必备的事实和理由。同时,正因为未将申诉作为诉讼制度来规定,对申诉无理由的,只能以“通知”的形式驳回,而不是用裁判的形式驳回。加之“通知”不具有裁判的约束力,所以今天驳回,明天他又来申诉。下级法院驳回,他又到上级法院申诉。因申诉属民利,所以凡有申诉就要做出答复。特别是各级人大、党委,在接受当事人的申诉后,亦要求人民法院做出答复。这样使得人民法院处理申诉的工作量很大。并且,人民法院做出终审裁判后,纠纷各方的权益因终审裁判而确定,并已进入到经济活动的运行中。但不断的申诉,不断的再审使已经确定下来的法律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由于申诉可能引起再审程序,从而使得当事人双方胜诉的不放心,败诉的不甘心。终审裁判的稳定性和既判力受到了严重的威胁和巨大的挑战,亦给人民法院终审裁判的公信力和国家的司法权威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如何解决上述问题呢?笔者认为,民利与诉讼权利是一致的。一般而言,诉讼权利是民利的一种表现形式。正因为如此,我们说诉讼制度决定了政治制度。有什么样的政治制度,就有什么样的诉讼制度。但是,民主制度与人民的民利表现在诉讼上的形式是什么呢?是具体的程序制度,是从一系列的活动及其活动中表现出来的。根据这样的特点,我们可以看到民事诉讼中的申诉与其他场合下的申诉是不同的。他是以民事案件当事人的身份提出申诉的。他虽然表现为对人民法院的裁判有异议,但实质上仍然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之争。他要求解决的不单是人民法院对他个人权益如何确认的问题,而且是要求人民法院对他们双方之间的争议重新做出裁判。因此,诉讼上的问题要用具体的诉讼程序方式加以解决,而不能只以一般的民利问题予以对待。既然确定了申诉,那么就应规定与之相适应的适合诉讼特点的具体解决方法。笔者设想,可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确定两部分,一为审判监督程序,一为申诉程序。在申诉程序中,限制提起申诉应该具备的事实和理由,明确申诉的期限和次数,确定申诉案件的管辖法院,以及不得提起申诉的案件。笔者认为,首先应明确规定,未经上诉的民事案件不得提起申诉,申诉只能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不得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提起申诉;申诉只能提起一次。同时,不再对各种途径转到人民法院的申诉进行复查。其次应将提起申诉的法定事实限定为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而不论其是否影响案件的实体公正。最后,应确定判决离婚,放弃继承权之类的案件,不得提起申诉。这样,既可以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积极性,又可以正确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将这两方面积极性,通过适当的诉讼程序制度结合起来,既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保证裁判的正确性,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同时,将申诉问题纳入诉讼程序的渠道,在保证当事人申诉权利的原则下,可以减少一些不必要的申诉。防止有的当事人到处申诉及没完的申诉,以及避免处理申诉问题不及时的现象发生。

二、重新确定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仅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程序,而且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可以对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而且后者目前在中国更为快捷。因此,大多数再审案件的来源多来自法院内外部的领导批示交办的案件,各级人大或人大代表交办的案件,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等等。这类案件的大量涌来,把本来就不宽敞的再审渠道塞得满满的。如不下大力气疏通,当事人申请再审难的问题就无法解决。同时,提起再审程序主体的多元化,亦是导致人民法院终审裁判没有司法权威和再审程序秩序混乱的主要原因。笔者认为,应取消或限制人民法院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程序和人民检察院依据检察监督权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是否要求进行再审,属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可由当事人自由处分。因为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应当由他自己决定是否再次进行诉讼活动,这样更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尊重自由意志,追求经济效益的基本要求。因此,只有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可以提起再审申请,其他任何机关或个人都不应具备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资格。并且,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告诉才处理”的原则。告诉权是当事人的民事处分权,人民法院不应越俎代疱。而应在民事诉讼中保持中立的立场,不偏不倚,居中裁判。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又自己审理案件,背离了诉、审分离的原则,亦有损人民法院中立、公正的执法形象。同时,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人民检察院可以对民事案件抗诉的规定,使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力量失衡,从而形成了诉讼程序中的力量不对等,违反了程序正义原则。作为国家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不应主动干预属于私权范围的民事案件。如属于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裁判错误的,应通过抗诉启动再审程序。

另外,再审程序的提起有特定的时间要求。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两年内提出。而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提起的再审或抗诉则不受时间限制。只要法院、检察院发现生效裁判存在法定的提起再审或抗诉的事由,随时可以提起再审或抗诉。这种时间不同的要求,违背了在民事活动中所有公民、法人和组织的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享有上述不受时间限制的特权,实际上亦把自己置于永不安定的状态。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重新确定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大力疏通基于当事人诉权的再审启动的主渠道。

三、确立程序公正的执法观念

我国长期以来强调程序的外在价值,认为程序是保证结果正确的工具,它本身没有独立于裁判结果的价值和意义。各项诉讼的具体程序环节和步骤设计,不过是达到实体正义的手段。设立审判监督程序的目的就是为了纠正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审判监督程序本身并没有独立的价值追求。而笔者认为,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种诉讼程序模式在设计上存在着自身的价值取向,即公正与效率,以及这两个价值间的平衡。而司法公正主要就是指对当事人程序的公平,而不是指案件裁判结果的公正。只要法官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中立的裁判,就做到了司法公正。即使裁判没有实现实体正义,也不能认为是法官执法不公。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法官不可能查明所有案件的客观事实。追求客观真实是法官崇高的理想,但理想始终代替不了现实。世界是可知的,人们认识世界需要时间。法官在有限的诉讼时空内,只能认知案件的法律真实,无法认知客观的真实。因为案件发生时的客观事实不可能在审判案件时还原,所以,只有依据案件发生时形成的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摸拟当时的客观事实。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法官因不能复制已经发生的事实,也无法通过自己的审判活动使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再现,所以只能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独立的进行思考,从而使自己对案件的事实形成内心确信。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法官就无法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案件的事实不能保证客观真实,实体裁判就不能做到完全公正。当然,追求实体公正和客观真实是案件审理的初衷和归宿。但是程序是法律实施的法定轨道,“越轨就要翻车”。并且,当事人最直观的就是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证。特别是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以后,审判监督工作应该纠正“有错必纠”,片面追求裁判实体公正的指导思想,确立程序公正的执法观念。在适用再审程序审理案件时,程序监督与实体监督并重,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四、确定受理再审之诉的法院和申请再审

的次数,以及其他相关的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四级法院都有权受理再审之诉,但是谁又都可以不管。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必须对再审案件的管辖权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再审应由上一级法院进行,当事人只能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由于错案追究制度的存在,原审承办人或与原审案件有关的人迫于各种压力,尽管原判有误,也要想方设法的设置各种障碍,给再审程序纠正错案带来许多人为的阻力。让上一级法院审理再审案件,有利于避开上述矛盾,在客观上有利于发挥审判监督庭的监督作用。同时,让原审法院进行再审亦是违背审判规律的。因为目前世界上还没有一个国家的再审是由原审法院进行的。另一方面,实行上一级法院再审也是我国现实的需要。虽然我国的基层法院都相应的设立了审判监督庭,但事实上,由于本身受到申诉、申请再审案件数量少的客观因素制约,使得绝大多数基层法院审判监督庭都没有从事“真正的审监工作”。由于一年中大部分时间“无米下炊”,所以工作重心已经转向了案件评查。因此,笔者认为,在目前民事审判工作相对比较繁重的时期,基层法院没有必要设立审判监督庭。而应该让审判经验相对丰富的“审监干部”,冲到民事审判第一线才好。发挥他们聪明才智,在一定意义上,也可提高民事审判的质量和效率,减少再审案件的发生。而且,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由上一级法院审理后,基层法院终审的案件当事人就不需要向基层法院申诉或申请再审了,而直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即可。

另外,笔者认为,应该对申请再审的次数以及其他相关问题在再审程序中加以限制。按照现行的再审程序,基层法院再审后,当事人如对裁判不服,可以行使上诉权,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而中级法院的审监庭并不审理再审上诉案件,而是由案件的对口审判庭审理。就民事案件的再审上诉而言,即由中级法院的民一庭或民二庭等审判庭审理。再审案件的二审裁判作出后,当事人若不服,仍可以向中级法院的审监庭或高级法院的审监庭进行申诉。对高级法院的裁判不服还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从而寄希望于启动再审程序。这样做的后果是,不仅导致了再审诉讼程序的混乱,同时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起我国审判历史上罕见的反复申诉、反复再审的离婚案件。这就是发生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法院的李阿显与陈平权离婚案。该案诉讼历时18年,先后判决、裁定12次。这不仅在程序上对两审终审、证据时效、审限制度等是一种自我否定,而且在实体认定上也使得相关案件是非难分,无法下判。这种做法不仅对当事人是诉累,也耗费了法院大量的人力、物力、时间、精力。利用有限的审判资源进行不必要的重复劳动,无论从哪方面讲都是得不偿失的。并且不断的启动再审程序,使得法律所调整的社会政治关系、经济关系、身份关系等始终处于悬置状态,终审裁判的稳定性受到严重威胁。终审裁判的既判力,与诉讼中所涉及的“一事不再审”原则,诉讼请求范围规则、法律争议排除规则是密切相关的。所以,既判力不仅体现对案件所涉及的权益关系已作了裁判,而且对相关的人、相关的权益关系也作了了断。由此说,一个终审裁判,在一般情况下是不能随意改动的。所以说,作为审判救济的再审程序,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次数,必须严格加以限制。笔者认为,一次审判救济足矣。同时,应在再审程序中明确规定不能适用再审程序的裁判。笔者认为,以下3种裁判不能再行启动再审程序。首先是在一审裁判后,没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的判决。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认为未生效的一审裁判有错误,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予以救济。允许当事人未经上诉而提起再审,为当事人滥用程序上的选择权留下了可乘之机。导致实践中当事人为避免上诉风险而刻意规避上诉程序等待再审程序提出自己的主张,这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上诉审程序的制度功能。其次,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不得申请再审。如果允许当事人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亦可以申请再审,那么当事人的纠纷将永无终审之日,人民法院的裁判,亦就不会有司法权威和社会公信力,其结果将是非常可怕的。最后,应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时间加以限制。如果当事人在限制的时间内未提出申请,那么逾期后,他就将不再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为2年。笔者认为时间过宽,应予缩短。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更加充分的调动当事人申请再审和调取证据的积极性,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王怀安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第2篇

一、关于法律设立时效的理由

权利的行使应受时效的限制,所谓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期间,而产生一定法律上效果的法律事实。为何规定时效?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理由谓:规定请求权经若干年不行使而消灭,盖期确保交易之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盖以请求权永久存在,足以碍社会经济之发展。王泽鉴先生总结时效存在有四点理由:1保护债务人,为避免因时日久远,举证困难,致遭受不利益;2尊重现存秩序,维护法律平和;3权利上睡眠者,不值保护;4简化法律关系,减轻法院负担,降低交易成本。王泽鉴先生对时效存在总结的四点理由,第1点并不令人信服,根据社会的一般伦理观念以及立法规定,对不主动履行应当履行的债务之人,并不会比债权人更值得保护,而且根据程序法上的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一般情况下,举证困难应是提讼主张权利之人,即债权人,而非债务人。对时效存在的意义和目的并非毫无问题,实质上,对时效的行使会产生一个和实体法的公正不符,或者说与人类文明社会的公平正义的伦理价值观不相符合的结果,尤其是某些时效规定较短的情况下,显得更为严重。也就是说法律对时效的规定是以牺牲一定程度的公平正义作为其代价的。但是正如上面所说,时效的规定可以起到维护既存秩序,促进交易安全和降低成本,以及起到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因此,从人类社会的大利益出发。法律选择了时效。这是时效设立的理由,也是法律规定之所以设立时效的最根本的目的。

二、关于时效的客体

对于时效的客体问题,在理论界存在着疑义,在司法界同样存在着疑义。法律虽然无明文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丧失的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月2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六部分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中,第169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人,或者法定人死亡、丧失权,或者法定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也就是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权利人超过诉讼时效丧失的不是别的,而是一个“请求权”。在这里规定的请求权,实际上是一个既有程序法上的功能、即能启动司法程序、请求司法保护、具有类似诉权的功能,又有实体法规范功能上的权利(能)。但更多的功能意义还是体现在实体法的规范功能上的东西,类似“权利”。但这个问题在理论界,长期以来存在众说纷纭的局面,我国八十年代至九十年代的民法教科书中一直把超过诉讼时效丧失的是一个“胜诉权”作为理论依据,直到现在,其观点的影响仍然存在着,在司法实践中,还不时地在一些裁判文书、词中看到“丧失胜诉权”的提法。这个提法实质上是一个非常明显的、从司法功能或司法程序方面来说带有一种未审先定的带有非常明显的倾向性的概念,并不是一个科学的概念。

作者认为,我国既然在民法体系中已引进了请求权这一基础的法学概念,而且在理论界、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都已经实际运用、深入人心,就应该尊重这个基本概念所负载的内容和使用方法,除非证明有更好的概念替代它或者根据司法实践证明该概念并不合适我们的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因此,在我国民法的立法上,应该明确,超过诉讼时效,丧失的是请求权,应该完全摈弃“胜诉权”这一不讲科学的概念。请求权是否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消灭?下文作者将继续深入展开讨论。

三、从权利方面对请求权规定的法理分析

权利是大陆法系私法的基本核心概念之一,权利的学说也经过法学家们长期反复研究和争论,德国学者萨维尼和文德赛提出了意思力或意思支配说,认为权利是个人意思自由活动或个人意思所能支配的范围,即意思为权利的基础(意思说)。耶林继而认为,此项意思力的赋予旨在满足特定的利益,即权利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利益说)。其后,学者结合上述二种观点,认为权利是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之力。这是目前对权利这个基本概念通行的学说。这个权利的概念可以说只是一个“开放式概念”或者说是一个“框架概念”。根据对这个概念的理解,一个有效完整的权利由两个要素构成,一是“特定利益”,一是“法律之力”。如举买卖契约为例,买受人得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得请求买受人支付价款,此处的标的物、价款即为“特定利益”。所谓“请求”即为法律之力,这种“法律之力”是指由法律所赋予的一种力量,凭借这种力量可以支配标的物、亦可以请求他人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即法律之力是由法律所赋予,其行使须有法律上的依据,非得由当事人恣意行使,否则便构成权利滥用,应该承担法律上的不利益。根据以上对大陆法系权利通说的分析,具体说来,特定利益就是权利的内容,涉及到的是指绝对权(物权、人格权、身份权等)和相对权(债权)。而法律之力指的是权利的作用(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因涉及时效,物权、人格权、身份权大多不适用时效的规定,因此本文讨论范围只限于债权请求权——作者注]。具体到债权来说,法律之力指的就是附属其上的请求权,这个请求权具有实体法上的功能。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请求权是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请求权一旦形成通常其消灭时效也就开始起算。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对一般消灭时效期间的规定:请求权,因15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以及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也即根据德国、我国台湾地区以及我国民法通则的明确规定,请求权因不行使经过一定的时效而消灭。

四、关于请求权在程序功能(诉或诉权)上的问题

我们首先有必要弄清请求权的来源和作用,以便更进一步讨论。前面说过,根据德国民法的规定,请求权可以因债权债务关系、物权关系、亲属关系、或者继承关系而产生。请求权在民法中是一个涉及到适用面很广的法律技术上的概念。《德国民法典》所采用的请求权的概念是由德国学者温德沙伊德提出的,为的是在这个概念的帮助下使用罗马法和旧的普通法中的诉权。温德沙伊德认为,私权利是第一位的,而通过诉讼程序予以实现的可能是第二位的,诉讼程序的任务在于,当诉讼前就已具有的实体法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引起争议时,通过诉讼程序确认这个权利,并使它得以实现。从德国民法的立法倾向来看,其所规定的请求权主要是从实体法的功能上来考虑的。但是,不论德国法学家们提出的“请求权”概念,还是德国民法典采纳的请求权概念,在理论上以及在民法典的规定上都有双重的意义和功能。就如上述所说的,请求权在民法中是一个涉及到适用面很广的法律技术上的概念。它不但表明了一种实体法上的地位,同时也表明了一种程序上的功能。即它不但在实体法上,同时也在程序上发挥着作用。在大多数情况下,大陆法系的法学家们使用的请求权所指称的是:请求权表示的是实体法的权利,这个权利可以在司法程序外得到实行,比如,可以通过抵消、可以通过当事人自愿履行、在许多情况下还可以通过转让和免除。在这个意义上,请求权本身是指一个实体权利,此时也可以说请求权就是权利(债权)本身。德国著名学者拉伦茨指出,根据案件事实,人可以提出什么样(实体法)的请求权。如果我们不能找到这个请求权,或者被诉人提出一个合法的抗辩,那么就会被认为没有根据而被驳回。审查的人必须对能适用于案件事实的全部请求权基础予以审查。为了使给付之诉能够实现,并在以后能得到强制执行,原告必须通过一个实体法的请求权阐明,他的诉讼上的请求是有理由的。原告具有这样一个请求权,他至少可以有这样的可能性,即他可以通过提起一个给付之诉而使请求权得以实现。《德国民法典》对债权在债权法里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因此,如果请求权没有什么特别的特点,或法律没有对它进行特别的规定,对它们可以比照适用《德国民法典》中有关债权的规定。但是在程序法方面,请求权在一些情况下具有重要的作用,即请求权这个概念不仅表明一种客观(实体法)上的权利,而且同时也表明一个特定人针对他人的特定请求可以通过诉讼来主张和执行。从这个方面来说,请求权具有非常明显的程序上的功能,在此角度上使用的请求权,类似我们平常所说的“诉权”。但是,不知出于何种原因,或许是因为温德沙伊德提出这个概念被德国民法典采纳时没有对请求权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作严格的区分(因为这个请求权本身具有实体和程序上的双重功能),或者是德国法学家们拘泥于德国民法典的规定?致使请求权这个概念在德国民法学理论的阐述上和其在民法典的规定上出现了非常矛盾的冲突,以致使借鉴其请求权基本理论的我国法学界包括台湾地区的法学家们对请求权理解同样也出现了混乱的局面。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学家们继受了德国民法学者们提出的请求权的基本概念,同样也把这种矛盾带进了台湾的民法学界。台湾著名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在他的《民法总则》一书中对请求权是这样描述的:“请求权乃要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在权利体系中居于枢纽的地位,因为任何权利,无论是相对权或绝对权,为发挥其功能,或回复不受侵害的圆满状态,均须藉助于请求权的行使。”“请求权乃权利的表现,而非与权利同属一物。此点于债权及其请求权最须明辨。债权的本质内容在于有效受领债务人的给付,请求权则为其作用。请求权虽因罹于时效而消灭,其债权尚属存在;债务人仍为给付者,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理由,请求返还。”“债权上的请求权原则上于债权成立时,当然随之存在。”从王泽鉴先生的这些对请求权和债权的论述来看,非常明显地,王先生在这里是把债权与其上的请求权是分开的,这是从请求权的作用即法律之力上来阐述请求权的,因此,这里的请求权会因“罹于时效而消灭”。根据一般的理解,此时的“请求权”只要时效期间经过,即告消灭,换言之,即这个“请求权”已没有了、不存在了。但是,在同一著作中,王先生在“消灭时效完成的效力”一节中又说:“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得拒绝给付系采抗辩权发生主义,即消灭时效完成后,权利自体本身不消灭,其诉权亦不消灭,仅使义务人取得拒绝给付抗辩权而已。”这里的“诉权”是什么?王先生没有说明。王先生同时引用1940年上字第1195号判例的阐述“第144条第1项规定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得拒绝给付,是消灭时效完成之效力,不过发生拒绝给付之抗辩权,并非使请求权当然消灭,债务人若不行使其抗辩权,法院自不得以消灭时效业已完成,即认请求权已归消灭。可资参照”。这就令人费解,请求权既已罹于时效而消灭,为何又说“并非使请求权当然消灭?”“法院自不得以消灭时效业已完成,即认请求权已归消灭?”此时时效已过,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25之规定请求权本已消灭,为何又死而复生?黄立先生在其《民法总则》中引用台湾民法典第190条的规定干脆说“债权乃是一种请求权。但请求权不以债权为限……又请求给付之债权也可能转变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而此请求权亦被视为一种债权。”这一论述更为直接,把请求权直接等同于债权。我国著名的民法学者梁慧星在其《民法总论》中也主张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但其并不对请求权这一基本概念作出阐述,其认为“关于法院可否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中国民法通则并无规定,学者拘泥于所谓社会主义民法理论,对第135条和第137条进行解释,认为法庭可依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而无须当事人主张。这一解释对审判实践产生了影响。现在看来,法庭不待当事人主张而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违背民法时效制度的本质和市场经济的要求,加之中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过短,更加不利于人民和企业合法权利的保护。上述解释,超出法律条文文义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废止,并回到法庭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立场。”

五、德国、台湾地区有关请求权的立法规定及其存在的悖理缺陷

从上述的情况来看,无论是德国、台湾地区、还是我国,对于请求权的时效理论与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均存在着互相矛盾的现状,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根据现在通行的学说,权利系特定利益和法律之力两项要素所构成,法律之力指的是权利人支配标的物、请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以及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也就是:这个法律之力就债权(相对权)方面来说指的就是请求权。在这个通行的学说下,作为法律之力的请求权与债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梁慧星先生正确地指出:债权系请求权的基础权利,请求权系债权所具有的作用之一。根据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规定,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也就是说,这个法律之力(请求权)因时效完成而消灭,既已消灭,则其自身已不存在,为何又说此时只是对方产生一个抗辩权而已?请求权与抗辩权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但请求权的消灭与抗辩权的产生是两个不同的内容,其间联系虽然密切,但不能混为一谈。法律之力(请求权)既已消灭,也就其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力也业已消灭,也就是此时的权利上的作用已不存在,即使对方当事人不抗辩,其法律之力已丧失的特定利益还具有强制执行力么?这个规定,与权利的基本概念产生了严重的冲突。也就是说,此时采纳抗辩权发生主义理论与权利的基本理论发生了一个难于调和的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反而,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恰恰与现在通行的权利的基本理论是吻合的。

(二)设立时效的目的和理由是为了维护既存秩序,促进交易安全和降低成本,以及起到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也就是说,设立时效是在私权保护方面与社会的大利益作利益衡量之后,以牺牲一定程度的公平正义(私权利)为代价保护社会的大利益(即既存秩序、交易安全、降低成本)。因此,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并不违背民法时效制度的本质和市场经济的要求。同时,也并不象梁慧星先生所指出的,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因为如果说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话,倒不如说法律规定时效制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梁先生的这一论断是没有说服力的。

(三)根据德国学者温德沙伊德提出的请求权的内涵本质来看,是为了在请求权这个概念的帮助下使用罗马法和旧的普通法中的“诉权”,从温德沙伊德的观点来看,请求权指的是实体法上的权利,至少在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们在使用请求权这一基本概念时,所指称的也是如此,大陆法系现在通行的学说也是如此。所以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们才把请求权写进了作为实体法的民法典。但是如果根据请求权的主要功能即实体法上的功能,却无法得出请求权消灭后对方当事人产生一个足于与之对抗的抗辩权的结论,此时请求权已消灭,何来对抗一说?同时,德国法上引进“请求权”,并不单是指称使用于实体法的(私权)上的功能,它同时含有“诉权”即程序上的功能。

(四)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们论述请求权时,继受了德国理论,实际上主要是从请求权在实体法的角度来论述,忽略请求权在程序上的功能。请求权首先当然说明了一种实体法上的地位,但同时它也表明了一种程序上的功能,诚如拉伦茨所指出的:“这个概念不仅表明一种客观(实体法)上的权利,而且也表明一个特定人针对他人的特定请求可以通过诉讼来主张和执行,《德国民法典》的请求权的概念就是如此……尽管请求权时效的实际意义在程序中更为明显,但民法典仍然是将请求权时效作为实体法的制度加以规定的,这样一来,就使以诉讼法的观点来考虑程序问题的重点转移到实体法的考虑上来。”非常遗憾的是,包括德国、台湾地区以及我国的民法学者们,对请求权进行论述时,大多数并不对这一明显的具有程序法功能上的请求权的意义作出深入的探讨,以致造成理论和实践中的脱节和混乱的状态。实际上,从德国民法典的角度来考察,其对请求权的规定是从实体法的角度来规范的,但是在很大的程度上无法摆脱请求权的程序功能,请求权罹于时效时,相对方取得足于对抗该请求权的抗辩权发生,此时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并不消灭。这是非常典型的请求权在程序功能上对实体权利的制约。但德国民法典却规定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该规定与德国理论界所持权利的基本理论以及与司法实践都产生相悖的冲突,无法理顺。实际上也无法理顺。台湾民法典继受了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以及德国民法理论,同样把这个矛盾带进了台湾民法学界,至今也无法理清这个悖论。

(五)无论是《德国民法典》还是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对于请求权的反对权——抗辩权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而这些规定应该是请求权的主要问题之一。因此,只从请求权这一单一的角度,无法说清请求权本身。

六、诉讼时效规定存在的理论和立法缺陷及立法的价值定位

根据理论界的观点,诉讼时效效力的规定,主要设有三种立法例:一是实体权消灭主义,即将诉讼时效的效力规定为直接消灭实体权利(日本民法典所采用);二是诉权消灭主义,即诉讼时效完成后,其权利本身仍然存在,仅诉权消灭不能请求法院为强制执行,即所谓成为自然债(法国民法典、匈牙利民法典所采);三是抗辩权发生主义,其特点是诉讼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因而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如义务人自动履行的,视为抛弃其抗辩权,该履行有效(德国、我国台湾地区所采)。根据我国学者通行的学说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和第135条的规定,所采的是第二种立法例,即诉权消灭主义。从这三种立法例来看,孰优孰劣?

笔者认为,采实体权利消灭说者,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完成直接消灭实体权利的立法方式更为背离法律的公平正义,前述说过,法律设立诉讼时效本身就是以牺牲一定程度的公平正义作为代价的,因此,立法规定必须注意到此点,并在设立此制度时作必要的校正,因此,规定诉讼时效完成直接消灭实体权利的立法,这种一刀切的理论和立法例似太背离人类的公平正义和社会的伦理价值,而且与大陆法系创设的权利的基本理论以及请求权的基本理论不符。我国不应采用该立法例。其次是我国学界认为我国所采的诉权消灭主义和德国、台湾地区所采的抗辩权发生主义,似乎抗辩权发生主义比较诉权消灭主义更为接近人类的公平正义和社会的伦理价值、以及法秩序的价值。但不管是我国所采的诉权消灭主义和德国、台湾地区所采的抗辩权发生主义,其基本理论和立法例上都存在着相悖的现状。具体分析如下:

诉权消灭主义的理论和立法缺陷

1关于诉权消灭主义。诉权是民事诉讼理论的基本理论之一,根据通行的学说,诉权包含有公法上的内容这是无疑义的,因此,采用诉权消灭说毫无根据,即使实体权利(私权)消灭,诉权(公权)也并不因之而消灭,因此,采诉权消灭主义并无其理论根据。

2我国民法已引入了请求权这一基本理论,诉讼时效针对的对象或者客体是请求权,也就是客体如果说诉讼时效也涉及请求权的话,主要针对的也只是请求权上具有的程序功能上的部分,而且其不须通过诉权这一民诉法的基本理论来说明。

3诉权本身的概念尚未有统一的认识,在民事诉讼法学界尚存在很大的争议,因此,以一模糊的诉权概念来试图清楚地呈现另一概念即请求权概念的方式并不可行。

4从立法的角度讲,民事诉讼理论上的诉权与(实体法)的请求权虽然有一定内容的相同,但是民事诉讼理论上的诉权更无法代替(实体法)请求权这一概念,无论从诉权和请求权的内容来看、还是从诉权和请求性质以及功能来看,它们之间均无法相互代替。

抗辩权发生主义在基本理论和立法上的缺陷

1其请求权的基本理论和权利的基本理论发生冲突,即当权利的构成要素之一——法律之力消灭后,意味着权利的另一要素——特定利益即无法通过强制执行力予以实现(即使在相对方不主张抗辩的情况下也应是如此)。如此一来,则权利人的主张(尤其是)就变成无实体法的支持,即使相对方不抗辩,根据其基本理论,则法院自无支持的必要,势必又回到诉权消灭主义的老路去。即请求权的基本理论与权利的基本理论之间产生了相互矛盾的现象,无法调和。

2请求权基本理论与立法之间的矛盾。根据请求权的基本理论,债权是请求权产生的基础,而且请求权既具有实体法的功能(债权的功能),又具有(程序法)程序价值上的功能,将其在民法典中予以规定是把其考察重点从程序功能转移到实体法范畴上而已,但这不意味着请求权的程序功能消灭。也就是在实体法上规定请求权消灭并不意味着请求权程序功能也完全消灭。这是立法上出现的无法回避的缺陷。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采用抗辩权发生主义比诉权消灭主义更接近人类社会的公平正义的伦理价值观,但抗辩权发生主义的基本理论和立法规定有必要对请求权的基本理论和立法技术进行调整,主要思路是:

1由于请求权包含有客观上(实体法)的权利和程序价值上的作用、功能。因此,请求权不能因时效而消灭,即使将请求权规定于实体法中也应该如此。从这个角度出发可以和权利的基本理论协调起来,也就是避免因法律之力已消灭的情况下,出现仍然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这一自相矛盾的结果。

2从规定请求权这单一的角度,改变为同时规定请求权的反对权即抗辩权,即请求虽然不因时效而消灭,但经过若干期间后,立法上可赋予请求权的反对权(抗辩权)强大到足于对抗请求权的效力。

第3篇

【关健词】司法调解民事诉讼调解强迫调解无原则调解

正文:调解是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在其他机构或个人根据事实的法律的居中调和下,互谅互让,达成合意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式。我国调解可分为司法调解,人民调解,民间调解(诉讼外调解)和行政调解等等。其中司法调解也叫诉讼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主持下,各方当事人自愿就各种权益争议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并由法院监督执行,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其实质是人民法院按照自愿,合法原则,通过民事诉讼程序,采取调解的方法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的一种结案方式和诉讼活动,其特点是方便,快捷,灵活、成本低廉和较弱的对抗性。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诉讼成为越来越多的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手段。但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它也面临和存在着诸多问题,在以下的文章的内容中我将着重的对司法调解作出个人肤浅的分析。

一如何看待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

一般来说,调解结案比判决结案时间上要快、并且不易激化当事为之间的矛盾,社会效果好。但有人也有不同的认识,认为当司法制度基本健全后,法院调解的部分适用价值完全可以由判决的适用价值取代;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其在调解民事纠纷时,选择符合法律正义要求的判决方式比之于选择不伤和气的调解方式,应当更符合诉讼公正的本质,也更符合审判职能的要求;调解结案比之于判决结案虽然可以减少法院的强制执行,但是这一价值的实现基本上建立在牺牲权利为利益的基础上。从一定意义上讲,在我国现行的诉讼环境中,法院调解的适用除了会产生”重调轻判”和借调解办”关系案”、”为情案”的弊端外,法院调解本身的性质还决定了其适用过程中难免损害当事为的自,从而造成非真实的自愿,还有人认为,调解制度无法体现出法律的严肃性。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讨价还价,把法庭当作生意场,法官近似于“和事佬”的角色,这和法律的严肃性是不相容的。其次,法律强调“公正”,以事实为基础,对就是对,错就是错,而许多当事人却是以“调解”来逃避责任,因为在调解中,一方当事人为了尽快解决而不得不做出让步,这和法律的公正性相抵触。因此持上述观点的人主张审理案件时应以判决结案为主,尽量不采用调解方式。

我认为,虽然上述认识中有正确的成分,但却没有从中国的国情出发,没有考虑到“诉讼爆炸”和”判决过多,过滥”给社会带来的不安定因素经及”一场官司十年人仇”的负面效应。实际上,调解作为符合我国民众思想和文化传统的有效方式,仍然是重要的结案方式,在新形势下,司法调解的克服掉司法实践中不规范的做法后,仍然能够发挥重要作用。

首先,调解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整体立法设计上,体现了公正与效率的双重价值,但是,具体到民事诉讼的各项制度则各有侧重,判决结案强调整个程序的严谨周密,如果以调解方式结案,案件既调节既结,无需走完整个诉讼程序的全过程,同时,当事人无需上诉,执行相对简单,自然减轻了二审的负担,有效地节约了司法资源,大大减少了诉讼环节,节约了诉讼成本,其次,调解可以实现司法公正,民事诉讼调解必须由审判人员依法进行,法官在事实清楚,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严格依法说各级党委,明是非,理纷纭,不“和稀泥”,不压、拖、诱、同对对违法的协议进行纠正,可以使司法公正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另外,调解还有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在实践中,调解结案使许多“冤家”、“对头”握手言和,和好如初,消除了一些社会不安定因素,增加了双方当事人事后继续交往合作的可能,有利于法的价值的最终实现。因此,我们不能因为调解工作存在的个别问题来否定整个调解制度,“因噎废食”不足取。实践证明,调解制度在平息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方面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2002年9月27日召开的全国人民调解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加强诉讼调解工作,通过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努力提高诉讼调解结案率,这无疑给法院进一步明确了方向。

总之,在诉讼过程中,法官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对当事人多做说服教育,尽量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不过也不能过于依赖调解,因为并不是所有的当事人都愿意调解,也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能调解成功。调解要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否则调解便无法进行,我们要正确处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对那些双方争议较大,当事人不同意调解以及多次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案件,法官要及时判决,通过判决来分清是非二实践中常见的几个问题

(一)强迫调解。目前,民事案件呈现逐年递增趋势,审判人员的工作任务也越来越重。有的审判人员为了快递结案,片面追求办案效率,不管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都强压着当事人调解,结果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是与调解制度的自愿原则相悖的。自愿原则是法院调解工作首先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是否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自愿,采用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经过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于调解无效,没有条件调解或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案件,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而不应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二是调解是否达成协议也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双方当事人尽管选择了调解解决纠纷的方式,但能否达成调解协议,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法院不能强迫或施加压力,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方案。

(二)该调解的不予调解。在审判实践中,由于调解并不是一调必成,往往需要花费办案人员比较多的精力做予服解释工作,有的审判人员因为怕麻烦或缺乏耐心,就直接安排开庭进行审理,审理后径下判,殊不知,这在不经意间违反了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离婚案件要求必须进行调解,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二);劳务合同纠纷;(三),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四)、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五)、合伙协议纠纷;(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上述规定,对哪些种类的案件必须进行调解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们从规定的几类案件可以看出,前四类案件如果处理不当,容易引起双方当事人矛盾激化,甚至会使权利得不到维护的一方采取极端的手段,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因些,这几类案件要先行调解,通过耐心的说服工作,努力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这样就能有效地平息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后两类案件由于案件的性质或标的较小,调解条件比较好,当事人双方较易达成协议,因此从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来讲,对这类案件先行调解很有必要,对审判人员来说,审理案件不但要实体合法,而且要求程序合法,忽视程序有时会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先行调解就是为了当事人的权益尽早得以实现而规定的,因此要耐心细致的做工作,尽量促使双方达成协议,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无原则调解或“和稀泥”。调解案件时,有的审判人员在事实未明,是非不分的情况下盲目调解,根据自已的主观臆断,提出调解方案,或者一方提出调解意见后,让另一方无原则的迁就、让步,甚至“和稀泥”。这样必然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损调解制度在公众中的威信。我们知道,司法调解一个重要原则益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这个原则是司法调解的基础,它要求审判人员在主持调解过程中,应当在查明不事人各自的责任,然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从而达成调解协议,而不能搞毫无原则的和稀泥式的调解。因此这就要求审判员在调解时一定要查明事实,明确责任,只有在此基础上造成的调解协议才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才能真正使协议双方的权益得以实面。

(四)久调不决。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片面追求社会效果,认为判决会激化当事人双方的矛盾。为了化解矛盾。就多次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久拖不决。这种情况使当事人争议的权益长期悬而不决,处于不稳定状态,更重要的是原告的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维护。这种情况的出现也不排除审判人员“人情案”、“关系案”的可能,采用“拖”的方法,让原告无可奈何,所以说久调不止会严后果影响法院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对法律的神圣公正产生怀疑,进而当事人会在采用“公务救济”的方式无法维护自已的权益时采取激进的,非法的手段来“以恶制恶”,从而造成社会秩序的不稳定。

解决久调不决的有效措施就是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定期对案件的审理期限进行检查,发现超审限的要依照相关规定严肃处理。另外要对案件的延期审批严格把关,对不符合延期条件的坚决不批,从而杜绝久调不决的现像,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各类案情复杂多变,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新问题,新现像的出现和产生,就如何高效而公平地审理各式各样的民商事案件,成为人民法院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被誉为“东方经验”的调解工作越来越受到各地人民法院的重视。大法官肖扬指出,法官要增加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而诉讼调解能力就是其中应有之义,即使在美国也有30%的案件是通过非判决方式结案的。同时,调解也符合中国人的“息讼”心理,当事人双方不伤和气,并且可以避免当事人对法院产生不公正的猜疑。因此,做好调解工作,总结调解经验,是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如何适应新的形势,做好调解工作的前期工作和应注意的方式,本人就民事诉讼调解策略发表以下观点,做为参考意见:

三调解工作的前期工作和应注意的方法:

(一)收集信息,熟悉案情

“知已知彼,百战不殆”。要想调解成功,在调解之前,必先收集有关信息,了解纠纷的性质、起因和经过,了解双方当事人的个性,找准当事人的认识误区和问题症结。这个过程是调解的基础环节,如果盲目介入,不但不容易搞好调解工作,反而会因对整个过程和当事人的情况缺乏了解,使调解工作陷入被动,甚至恶化。

(二)把握局势,控制场面

很多纠纷发生时,当事人往往情绪激动,听不进劝说。心理学研究证明,冲动性情绪直接导致意识范围狭窄甚至理性丧失,极易做出违纪违法的行为。若遇上此种情况,调解人员首先应当稳定当事人的情绪,促使其回归理性。平息情绪的方法有:

1:是察颜观色,进退结合。面对当事人的冲动性言语和行为,调解人员应保持冷静的态度用平静、低沉而有力的语言与当事人交谈。在一方当事人情绪激动的情况下,要设法使另一主保持克制,而不是互相激怒。

2:是做一名优秀的倾听者。

倾听当事人的心声,让其倾吐心中的压抑、不满和愤怒。也可以在调解人员主持下,让被侵权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倾诉和宣泄,使其不满情绪得以释放。在宣泄过程中,如能引起侵权方当事人的内疚和后悔心理,从而当场向对方道歉,那么调解的成功便一步之遥。但需注意把握宣泄的程度,不可把宣泄搞成无止无休的控诉,防止失去控制。

3:是分而处之,各个击破。

由于发生矛盾冲突而处于不理智状态的当事人,极易脱离主题而相互攻击、谩骂,这种不良刺激相互反馈、恶性循环的结果,容易导致矛盾加深、战火升级。当务之急是把双方当事人隔开,互相避开对方恶言恶语的刺激和攻击,如让其各自回家,或分开在不同的场合,待双方恢复理智后,再进一步做调解工作。

4:是大棒+萝卜。

对于无理取闹的当事人,可以有两种震慑方式:A、是严肃指出无理取闹的后果,让其明白并不是谁闹的凶谁就有理,闹过了头还物极必反,不会有好的结果;B、是明确指出恶言恶语相向的违法性,对他人的人身攻击要承担法律责任,用法律的威严震慑不冷静的当事人等等。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要时刻把解决当事人的纷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作自己的神圣职责,对当事人要亲切地接待、真诚地理解、妥善地安置,急当事人所急,想当事人所想。这种真诚的情感会营造一个温和、默契的调解氛围,这种无私敬业的精神也会赢得当事人对调解人员的尊敬,从而有利于调解工作顺利进行。

(三)更新观念,讲求策略

1:是做合格的“法律的嘴巴”。司法调解与当事人自发的民间调解最大不同之处就是司法调解人员能够自觉地运用法律规定进行调解,对当事人晓以法理,提醒和教育当事人只有用法律手段,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才能解决纠纷,保护自身利益,其他任何过激的行为只能给自己带来更大的损失,甚至弄巧成拙,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调解人员自己必须熟知法律,在所调解纠纷的法律适用上表现出娴熟的知识和技巧。“人有情,法无情”,“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有坚持依法调解,才能促进当事人对调解人员的信任并达成比较满意的调解方案。

2:是使当事人双方相互沟通。

调解人员应使当事人换位思考,促进当事人彼此了解,角色换位是指在转变当事人认识的时候,让当事人想像自己处于对方角色的情况,站在对方的立场、角度认识问题、体验情感。鉴于彼此之间的利益纠葛,当事人在情绪激动、不够理智的情况下,其认知范围受到限制,思路狭窄,被侵权方当事人往往提出不合实际的补偿要求,而侵权一方则千方百计减少或推卸自己的责任。有的侵权方开始答应给对方一定的补偿,但时间一长,就想逃避补偿的责任;有的侵权方则干脆不承认是自己的过错而反诉对方的种种失误,伤害了对方的感情和自尊。如果试图通过调解解决问题,则需要让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都站在对方的角度,设身处地为对方着想,使思维跳出只看到自己利益的小圈子,才真正有利于彼此理解,并达到和解的目的。

3:是细致分析,帮助当事人理清思路。调解当中,如何能让当事人化干戈为玉帛,还需与当事人进行沟通交流,帮助当事人理清纠纷发生的来龙去脉,明了自身的言行举止有哪些不当的地方,对对方的侵权行为,应怎样求助法律,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能采取任何不理智的行为。调解人员条分缕析、细致入微的讲解常常带来良好的效果,能够避免一些无意义的争执。调解人员的细致分析并不等于面面俱到,而是在有限的时间里,面对“剪不断,理还乱”的繁难的民事纠纷,善于化繁为简、化难为易,用通俗易懂的语言为当事人分析。

(四)公正执法,让当事人满意。

不偏不倚、公平行事,自始至终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进行调解,是调解人员应牢记的调解原则。现实生活中,司法活动极易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压力和干扰,人际关系的影响、亲戚朋友的面子、个别领导的招呼等因素,不仅影响调解工作的进行,还能考验调解人员是否出于公心。从社会心理学角度讲,当当事人人觉得自己受到“不公平”待遇时,会伤害到其自尊,也最易激起对执法者的怨恨。不公乃执法大敌,亦是调解之大敌,一旦被当事人察觉,则必然导致失败。但调解人员也是有情感的人,在调解纠纷过程中,除外来因素的影响,还不免因当事人的社会地位、经济状况、个人修养、容貌服饰等因素而产生对当事人的好恶情感,尤其应警惕的是影响法律公平的情感,否则对调解是极为有害的。调解人员应当坚持调解的客观公正性,立场居中,不偏不倚,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用说服教育的方法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坚决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注:人民调解,民间调解:对于我们日常生活中所产生的民事纠纷未必一定要经过公安机关或法院才能解决。通过各村民或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委员会调解,也是一种可供当事人选择的好方法。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继承政府和继承法院的指导下依法进行工作。一般的调解委员会由三至九名成名组成,设立主任一名,必要进还可以下设副主任。调解委员会的成员除了由村民或机关委员会的成员兼任外。还可由群众选举产生,每三年改选一次,可以连任,期限法律并没有作限制性规定。对于辖区内的民事纠纷,调解委员会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前去调解,也可以依据自身的职权范围主动去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应当进行登记,制作笔录。调解结束后根据需要或当事人的请求,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以及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在调解结束后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一方仍然有的权利,也可以请求基层政府处理。

参考文献:

《法官的思维-司法认知的基本规律》作者王纳新

第4篇

一、民事诉讼行为的概念和发展

(一)民事诉讼行为的概念

在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中,一般认为,民事诉讼行为是指民事诉讼主体所实施的能够引起一定的诉讼法上效果的行为。这一界定,强调诉讼行为的诉讼法上效果,称为“效果说”。还有学者主张“要件与效果说”,即不仅其效果,其要件也由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才是诉讼行为。[1](P331)诉讼行为受民事诉讼法调整,具有诉讼性质。然而,有一些诉讼行为不仅能够产生诉讼法效果,也能产生实体法效果,比如,合法的行为就能够产生中断时效的实体法效果。

在民事诉讼中,各种诉讼主体的各种诉讼行为结成了相互关联的行为锁链和诉讼关系,推动民事诉讼程序向着判决这一目标而展开。各种民事诉讼主体如当事人和法院由于其诉讼地位不同所实施的诉讼行为亦相应不同。

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不同于私法行为,但同时也具有与私法行为相互交错的一面,探讨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的区别和关联是诉讼行为理论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内容;法院的诉讼行为具有国家行为的性质,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区别明显。民事诉讼制度是以国家公权力(审判权)解决私权纠纷和保护私权的国家的正规的制度。民事诉讼是当事人诉讼行为和法院职权行为的集合,内含着当事人个人意志和国家意志,体现着当事人诉权、诉讼权利与法院审判职权的统一。

然而,国外的诉讼行为理论的主要内容是有关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这是因为,在采取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程序的条件下,事实上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诉讼的结果。[1](P309)由于诉讼行为本身是为取得诉讼法上的效果而被实施,因此,从程序上保证正当诉讼行为的实施,显得极为重要。可以说,诉讼行为理论也是程序保障理论的重要基础理论。[2](P223)

(二)诉讼行为的发展

在诸法合体的时代,实体法和诉讼法没有分离,诉讼行为的法律规范散见于诸法之中,理论化的民事实体法学和民事诉讼法学并未产生,诉讼行为理论也未形成。实体法和诉讼法在体系上的分离,使得实体法上的法律行为具有了独自意义,由诉讼法规范的诉讼行为概念也得以成立。诉讼行为概念的历史,可以上溯到18世纪。在19世纪末,国外学者开始重视对诉讼行为的研究。诉讼行为理论的发展与诉讼观、诉权论等发展轨迹基本一致。

据德国学者勒赫考证,“诉讼行为”(Prozesshandlung)一词最早由18世纪德国自然法学者Nettelbladt(1717-1791)在其著作中提出的。勒赫在1976年发表的论文《莱特尔布拉特和民事诉讼》(NettelbladtundZivilprozeβ)中指出,尽管Nettelbladt提出了诉讼行为的概念,但由于其理论深受德国学说汇纂法学及私法诉权理论的影响,因此将诉讼行为等同于私法行为,诉讼行为不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Nettelbladt的这种认识实际上是私法一元观或实体法的诉讼观的体现。这种诉讼观以实体法理论来解释诉讼问题(包括诉讼行为),从而认为,诉讼法从属于实体法,诉讼行为从属于私法行为并且不具有本质上的独立性。

随着社会和法律的发展,尤其公法及其观念和理论的发展,诉讼法被看作是公法,与实体法相独立。这一时期的诉讼观,早期是诉讼法一元观,基本上是从诉讼法的角度来理解和把握民事诉讼问题。公法诉权说强调诉讼法的独立性,进而为独立的诉讼行为及其理论的生成创造了契机。自此,私法行为和诉讼行为成为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早期的诉讼行为理论建立在诉讼法一元观和抽象公法诉权说基础之上,只强调诉讼行为的诉讼法性质或公法性质,而忽略了诉讼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合理关系,从而不能合理解释:为什么一些诉讼行为(如合法行为等)可以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

二元论的诉讼观,是从实体法和诉讼法的联结点上来理解和考察诉讼问题(包括诉讼行为)。按照二元论的诉讼观和建立在此基础上的诉权学说(如具体诉权说等)的解释,诉讼行为是受诉讼法调整的,然而也存在能够引起私法效果发生甚至包括了实体法内容的诉讼行为(即诉讼法律行为)。至于诉讼法律行为的性质以及与私法行为之间的关系,在大陆法系主要有:两性说、并存说和吸收说。两性说主张,诉讼法律行为同时是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并存说主张,诉讼法律行为是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并存的行为。吸收说主张,诉讼法律行为是吸收了私法行为的诉讼行为。吸收说认为,诉讼法律行为会引起实体法上的效果甚至包括了实体法的内容,这是因为诉讼法对实体法内容的吸收所造成的,但是并不影响诉讼行为的独立性质。

对于此类情况,应依何种标准认定其行为属诉讼行为抑或私法行为?大陆法系通说是主要效果说,此说认为,应视该项当事人行为的主要效果属于诉讼法或实体法的领域而定,若主要效果为诉讼法而实体法上的效果为次要的,即认定该项行为是诉讼行为。根据主要效果说,当事人行为即使在诉讼开始以前或在诉讼外实施的,如果该行为主要目的在发生诉讼法效果,就认定其诉讼行为。例如,前当事人以书面授与诉讼权的行为、合意管辖的行为等。

二、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一)法院的诉讼行为

法院诉讼行为的最大特性是具有国家行为的性质或者说具有法定的职权性。法院的法定的裁判者的地位而决定了法院可实施审理行为、裁判行为和执行行为等。具体说,

法院的审理行为,即在审判程序中,法院就程序事项和实体事项进行审查核实的行为。比如,审查当事人的、反诉、诉的合并和变更、上诉、再审以及申请回避、期间顺延、复议等,是否具备法定条件;审查核实证据是否真实合法、案件事实是否真实;审查诉讼请求是否有理等。

法院的裁判行为,这是法院最重要的诉讼行为,即在审判程序中,根据审查核实的结果,法院依法作出是否同意或许可的行为。裁判行为可分为判决、裁定、决定等。

法院的执行行为,主要包含:审查执行申请是否合法;决定采取具体执行措施、实施执行措施;主持和维持执行秩序等。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对于执行程序事项的争议(如执行异议等)和实体事项的争议(如异议之诉等)的解决,实际上属于法院的审理和裁判行为。

法院的其他诉讼行为,比如,法院依职权主动指定或变更期日和期间、裁定中止诉讼程序和恢复中止的程序、调整辩论顺序(对辩论进行限制、分离或者合并)、许可或禁止当事人陈述,等等。

法院的上述行为中,有关法院主持和维持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有序进行的行为,属于法院诉讼指挥行为。

(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1.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分类

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予以分类。但是,大陆法系的诉讼行为理论比较重视取效性诉讼行为(Erwirkungshandlungen)、与效性诉讼行为(Bewirkungshandlungen)这一分类。

取效性诉讼行为无法单独直接获取其所要求的诉讼效果,必须借助法院相应的行为才能获取所要求的诉讼效果。例如,当事人要求法院作出一定裁判的申请、被告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请求法院驳回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等等。当事人有关案件事实的主张和举证行为也属于取效行为。当事人取效行为只得向法院实施,法院也应当调查当事人取效行为是否合法及有无理由。

一般说来,取效性诉讼行为以外的诉讼行为都是与效性诉讼行为。与效性诉讼行为无须法院介入,即可直接发生诉讼效果。当事人的与效性诉讼行为大部分是对法院实施的,有些情况下也可向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实施,例如解除委托诉讼的通知等。与效诉讼行为可以是单方当事人实施的,例如当事人的自认、原告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放弃上诉等,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实施的,例如协议管辖、协议不、协议不上诉、协议变更执行方法等。这类诉讼行为中很多属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契约,即当事人之间对于诉讼程序的进行和形态而达成的以直接发生诉讼法上效果为目的的合意。

大陆法系学者认为,有些诉讼行为可同时为取效行为和与效行为,例如,提讼,一方面发生诉讼系属的法律效果,此为与效行为,另一方面也是取效行为,因为提讼须待法院的判决才有意义。[3](P460)

2.当事人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民事行为)的比较

当事人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有着诸多区别。在法律规范方面,前者受民事诉讼法规范,后者受民事实体法规范;在法律性质方面,前者具有程序性和公法性,后者具有实体性和私法性;在法律效果方面,前者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有些诉讼行为则可同时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而后者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在行为主体方面,前者须由有诉讼能力人实施,后者可由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

当事人诉讼行为与民事行为还存在着如下两个重大区别:

(1)诉讼行为采取“表示主义”,即诉讼行为的有效成立仅以当事人的表示行为为准。这主要是基于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和安定性的考虑。诉讼是由前后不断的多数诉讼行为有序构成的,后行的诉讼行为必须以先行的诉讼行为有效为前提才可进行。如果允许当事人以意思瑕疵为由任意撤回或撤销诉讼行为,则不利于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和安定性。这一点与民事行为存在很大的区别。因此,对于诉讼行为,原则上拒绝类推适用民法上的意思瑕疵可撤销的规定。

能否根据诉讼行为的表示主义原则,一律拒绝行为人以受诈欺、胁迫或意思表示错误等为由撤销诉讼行为?从保护当事人的角度来说,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取效诉讼行为可撤回;德日通说和判例认为,对于管辖合意、不上诉合意、诉讼和解等与效诉讼行为,由于是在诉讼外实施并不直接牵连诉讼程序或影响程序安定程度不大,所以这些行为可以错误、诈欺、胁迫为由予以撤销。近年来,德日有学者主张,对程序安定影响不大且对诉讼行为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诉讼行为,不宜适用诉讼行为的表示主义原则,可类推适用民法有关意思瑕疵的规定,准许主张其诉讼行为无效或撤销。[3](P465)

(2)诉讼行为原则上不得附条件。在大陆法系,通说认为,由于后行的诉讼行为是建立在先行的诉讼行为之上,所以在诉讼中诉讼行为之间的关系必须确定,若诉讼行为附条件则无法符合诉讼行为之间关系必须确定的要求。诉讼行为如以将来不确定的事实为条件,则该诉讼行为的效果不确定,对方当事人和法院就必须等待该诉讼行为所附条件是否成就才可实施后行的诉讼行为,这种情况极为不利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并可导致诉讼的迟延。

但是,也存在着例外,比如在诉的预备合并之中,允许诉讼行为附条件。诉的预备合并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同时提起主位之诉和备位之诉,原告请求:若主位之诉败诉的,可请求就备位之诉进行判决。如果主位之诉获得胜诉,原告不得再就备位之诉请求作出判决。因此,主位之诉败诉是法院判决备位之诉的停止条件。再如,在预备抵销的情形中,被告可同时提出: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若被告这一要求失败则被告主张抵销。

三、民事诉讼原则与诉讼行为

(一)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与诉讼行为

宪法中的平等原则(或平等权)在民事诉讼中则体现为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或平等权)。从诉讼行为的角度来说,诉讼当事人和法院必须根据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实施诉讼行为。该原则要求当事人处于平等诉讼地位,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平等的诉讼义务;同时,该原则要求法院应当平等尊重、对待和保护各个诉讼当事人。该原则不仅强调当事人之间实体利益的平等保护,而且还强调当事人之间程序利益的平等维护。在这一方面,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着需要完善的地方。就程序利益的平等维护而言,比如,我国现行撤诉制度没有将状送达被告后征得被告同意作为准许撤诉的条件之一,事实上状送达被告后,被告为参加和赢得诉讼而付出了经济费用等,并且原告撤诉后还可再行以致于被告将再次被原告引入诉讼而付出诉讼成本,可见,我国现行撤诉制度忽视了被告的程序利益(已付出的诉讼成本)及其对诉讼结果的期待利益,仅仅考虑了原告的权益,从而违反了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

当事人平等原则实际上仅适用于民事争讼程序和争讼案件,并非完全适用于非讼程序(或非讼案件)和强制执行程序。因为非讼案件是非争议的案件,非讼程序中并不存在或者不存在明确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很少有适用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的可能性。强制执行旨在国家依凭公权力强制义务人履行法院确定判决等执行根据,迅速、经济和适当地实现权利人权利,所以一般认为自不宜使执行义务人与执行权利人处于同等地位(即执行当事人不平等主义)。尽管如此,对执行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和基本生活等也应予以充分合理的保护。同时,由于强制执行是个别执行,所以许多国家对于执行权利人之间采取优先执行原则并非平等执行原则。[4]

(二)处分原则与诉讼行为

处分原则是指诉讼的开始终结和诉讼对象由当事人决定。当然,当事人的处分权范围限于私益的事项,在此范围内法院不得予以干涉。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原则上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法院不得为当事人而主动启动诉讼程序、进行诉讼和解等;诉讼对象(或诉讼标的)原则上是由当事人自行确定的,法院的审判范围应受其限制而不得以职权变更或替代诉讼对象而作出判决,否则构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然而,对于具有公益因素的事项,当事人的处分权则受到一定限制,比如在外国民事诉讼中,对于公益性较强的人事诉讼以及非讼事件等,则限制或排除处分原则的适用,采行职权进行主义和干预主义,法院不受当事人意志的左右而依职权继续或终结程序,也可以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作出裁判。

再如,在大陆法系,诉讼要件一般包括:(1)法院对该诉讼拥有管辖权。(2)存在双方当事人;当事人适格;当事人具有当事人能力和诉讼能力;当事人若缺乏诉讼能力,应由其法定人合法。(3)诉讼标的须是法院能用强制执行程序执行的;不受既判力拘束;没处于诉讼系属中;具有诉的利益。至于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等诉讼要件,只有在被告提出异议时法院才予以考虑。一般地说,诉讼要件具有程序性和公益性,即是说具备诉讼要件是法院作出本案判决的前提条件,若具备诉讼要件则诉讼程序继续进行下去直至作出本案判决;若不具备诉讼要件,诉讼程序没有必要继续进行,法院应当直接驳回诉讼而不受当事人意志的约束,从而避免不必要的诉讼,节约审判成本。因此,诉讼要件是法院职权审查事项,法院应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5](P75)

(三)辩论原则与诉讼行为

外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辩论主义)的基本涵义是:1.当事人没有主张的直接决定实体法律效果的案件事实,不得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2.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将其作为判决的依据;3.原则上,法院只能对当事人提出来的证据进行审查判定。与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相对应的是司法消极性原则。辩论原则体现了当事人对判决基础的案件事实证据的处分。按照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处分其实体权利,在此延长线上,辩论原则意味着从程序方面尊重当事人间接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6](P109)

我国有必要根据民事诉讼特性,参照外国的合理规定,重塑辩论原则。[7]但是,考虑到我国律师的数量和质量,国民的法律水平以及整个的制度配置等,难以适应外国辩论原则运作的要求。因此,在遵行辩论原则的前提下,法官的作用也是不可缺失的,这方面可借鉴外国相应做法(如法官阐明权)。

根据强制执行(程序)的目的和特性,辩论原则不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8]至于强制执行中,发生的实体争议(执行异议之诉)则须依照争讼程序处理,当然适用辩论原则。非讼程序采用职权探知主义,不适用辩论主义,即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可以依职权收集;当事人对事实的自认对法院没有拘束力;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证据,法院可以调查。

(四)诚实信用原则与诉讼行为

现在,愈来愈多的国家特别强调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并将诚实信用确立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诚信原则,然而理论上已开始探讨该原则及其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适用问题。诚信原则要求法院、当事人等本着诚实信用实施诉讼行为,诚信原则构成对法院、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正当约束。[9]民事诉讼法上的诚信原则来源于道德上的诚实信用,但是作为法律原则,该原则属于强行性规范,不允许诉讼主体约定排除适用。

诉讼实践中种种因素导致了当事人之间实际的不平等,那么运用诚信原则对当事人加以约束是保障当事人平等实施诉讼行为的一个手段。[10]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是当事人自主性和自治性的基本保证规范,其规范取向并不是对当事人自主性和自治性的限制,但是当事人的自主和自治又必须限制在正当的限度内,这种必要限制可由诚信原则来完成。[11]P80-81

(五)程序安定原则与诉讼行为

程序安定原则包括程序运行的稳定性和程序结果的安定性。前者是指当事人在对程序结果有一定预知前提下,有条不紊地实施诉讼行为。因此,诉讼法规定了重要诉讼行为的行使要件(如要件等)、程序进行的顺序,从而方便当事人选择程序和实施诉讼行为,并禁止法院和当事人随意改变程序。后者是指由法院按照公正程序作出的判决,其终局性效力就应得到保障,禁止当事人就同一案件重复诉讼,也禁止法院就同一案件重复审判,即维护法院判决的既判力。[2]P80-83

既判力禁止就同一纷争先后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所以法治国家原理要求以判决既判力制度实现法律和诉讼程序的安定性。一般说,相对于法律和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和权威性而言,在具体案件上忍受错误判决的危害要小得多。在我国,判决的既判力因再审程序的频繁发动而受到致命破坏。由此,本可以通过个案判决来构筑法的权威性和安定性及法律秩序或法共同体,在这样的再审机制下,却大失所望。

当然,因维护法律和诉讼程序的权威性和安定性而过分牺牲个案正义,这种制度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以及能否维护其权威性和安定性,也值得怀疑。因此,法律和诉讼程序的权威性和安定性不应绝对排除个案正义,在严格的法定条件下可以排除既判力,比如可以通过严格的再审程序对既判事项再次审判。

四、诉讼行为的瑕疵及其处理

当事人和法院必须遵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要件或者必须依据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所承担的诉讼义务而实施相应的诉讼行为。违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和要件而实施的诉讼行为,则为有瑕疵的诉讼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或善良风俗的诉讼行为,也存在着瑕疵。诉讼行为是否存在瑕疵,考察的重点并不是诉讼行为的内容而是其形式或方式是否与诉讼法规定相符。

在此,笔者从诉讼行为违背强行规范和任意规范的角度,扼要探讨诉讼行为的瑕疵及其处理问题。

(一)违背强行规范的诉讼行为的处理

在民事诉讼法规范中,强行规范是法院和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不得任意违背或者以合意方法排除或变更其适用。关于、上诉和再审的法定条件,审判组织的组成、回避、专属管辖、当事人能力、公开审判等规定属于强行规范。强行规范是为了确保裁判的正确合法和诉讼程序的有序安定,具有公益性。

违背强行规范的诉讼行为,虽然构成程序上违法,但是诉讼行为并非必然无效,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救济方法予以纠正和补救。这是因为基于程序安定性的考虑应尽量减少变更撤销诉讼行为,并且有瑕疵的诉讼行为对于当事人未必不利。

对于法院裁判的瑕疵,例如,审判组织的组成违法,没有传唤当事人,违背专属管辖、回避、公开审判等规定以及把无诉讼能力人误认为有诉讼能力人等而作出的裁判,原则上只能通过当事人提起上诉或再审取消或变更之。在国外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不提起上诉或再审,违反强行规范的诉讼行为或诉讼程序就维持原状;而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即使当事人不提起上诉或再审,法院和检察院也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对于法院证据调查等行为一旦出现瑕疵,就有可能影响到当事人权利的实现,所以这些行为原则上应予撤销,不能通过追认使其有效。[1](P363)

一般说,当事人违背强行规范的行为,如果是取效性诉讼行为,法院应依职权进行调查处理,以不合法将其驳回;如果是与效性诉讼行为,法院应不加以考虑。对于违背强行规范的诉讼行为,当事人必须另外实施合法诉讼行为以代替之,即必须在有效期间内重新为无瑕疵的诉讼行为而获得其预期的法律效果。必须注意,当事人有瑕疵的诉讼行为,并非当然无效,可利用追认等方法予以矫正。比如,无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行为,经法定人的追认则溯及行为时有效,其瑕疵因此被治愈;法定人不追认的,该有瑕疵的诉讼行为则无效。在法院确定的补正期间,如果遇有危及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利益的,可允许其在补正期间暂时为诉讼行为。当事人违背强行规范的行为在诉讼程序也能产生(非预期的)法律效果,比如,上诉人无正当理由超过上诉期间却提起上诉,该上诉行为也能引起上诉审程序的发生,只是法院须以其违背强行规范为理由,裁定驳回其上诉。

(二)违背任意规范的诉讼行为的处理

在不危及程序的安定性和不违背诉讼公正的前提之下,为了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些任意规范,这些任意规范的公益色彩并不重。当然,任意规范必须由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才可援用。至于强行规范和任意规范的识别,一般是,民事诉讼法容许当事人合意、行使责问权的事项的规范就是任意规范,不容许的就是强行规范;或者说,仅为当事人利益而设的就是任意规范,非仅为当事人的利益而设的就是强行规范。当然,区分强行规范与任意规范,还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及规范的具体内容来判断。

任意规范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民事诉讼法明文允许当事人就某一事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己的意志作出决定的规范,例如协议管辖、申请撤诉等规定,违反此种规范的行为一般是由当事人主张是否合法有效。

另一种是有关当事人责问事项的规范。外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责问事项主要包括有关法院的通知、传唤、送达,诉讼行为的方式、期间,非专属的管辖,诉讼程序的中止等形式方面的事项。法院或一方当事人违背当事人责问事项的规范时,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享有依法主张该行为无效的权利(责问权)。对于法院或当事人违反责问事项规范的诉讼行为,当事人主动舍弃或者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责问权,以后该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项行使责问权(即丧失了责问权),该诉讼行为的瑕疵因此得到了治愈。这是因为对于违反责问事项规范的诉讼行为,当事人舍弃或者丧失责问权,法院也没有发现,法院或当事人基于该诉讼行为而实施了后行的诉讼行为,如果允许当事人行使责问权则将使该后行的诉讼行为归于徒然,从而不利于诉讼程序的安定和经济,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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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刘荣军.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J].法学研究,1998,(4);张家慧.当事人诉讼行为与诚实信用原则[A].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第5篇

论文摘要:我国在诉讼上长期实行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即刑事、行政和民事诉讼均采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具科学合理性。我国应根据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并结合国外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形成以高度盖然性标准为基本原则,并辅以其他标准的多元化证明标准体系。

1证明标准的含义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程度或证明要求,可以从两个不同的角度去定义。一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存在所应达到的水平或程度。这一定义通常适用于拥有一系列单独系统的证据规则的英美法系。二是指法官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是衡量证明结果的准则。这一定义通常适用于实行自由心证的大陆法系。

在我国,证明标准通常被认为是“法律规定的法官运用证据证明诉讼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从这个表述可以看出,我国关于证明标准的概念,侧重于从法官的角度来认识,与大陆法系的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

2证明标准的模式及层次

2.1证明标准的模式

证明标准有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两种模式。客观真实又被称为实质真实,即要求人们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在我国,从根本上说是将那些被查明的案件客观事实,作为司法机关判决、裁定或决定的合法根据。法律真实是指法院在裁判中对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可以认为是真实的程度。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一致,是诉讼证明的理想状态,将客观真实作为一种理想价值追求是有意义的,是应当肯定的,但如果把它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则这一理想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可行性。

2.2证明标准的层次

根据诉讼中证明程度的不同,可将证明标准分为不同的层次。通常认为,诉讼的证明程度有“排除合理怀疑”、“高度盖然性”及“盖然性占优势”三种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此种标准主要用于刑事诉讼中,对于民事诉讼证明仅起一种补充作用。对于何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我国台湾学者李学灯先生指出:所谓无合理怀疑,谓系于良知和道义上的确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之怀疑,如自其反面言之,有谓一切证据经过全部比较与考虑,审理事实之人,本于道义或良知,对于追诉之事实不能信以为真。所谓合理,亦即非纯出于想像或幻想之怀疑。

高度盖然性,也称为内心确信,主要适用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它是指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心证达到了依据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那样的高度,疑问即告排除,从而产生近似确然性的可能性,法官可以判决待证事实存在。其基本逻辑依据是,在事实真伪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认定盖然性明显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所以,凡证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明显较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

盖然性占优势,主要适用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需将其主张之事实证明至存在比不存在更为可能的程度。也就是说,某一事实的证据分量和证明力比反对其事实存在的证据更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其事实存在的证据的可靠性更高。如果用百分比来表达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分量和可信度的话,那么当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达到了51%,便完成了他的证明责任;相反,当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举证未超过50%,便要承担败诉的结果。

3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现状及完善

3.1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现状

(1)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将客观真实作为诉讼证明的目标,要求法官所确定的案件事实必须与客观实际完全相符。这一诉讼理念是在批判自由心证制度下的主观真实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是实事求是原则在诉讼中的运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体现了对客观真实这一证明标准的认可。

(2)相当长的时期内实行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在《民事证据规定》于2002年实施之前,我国三大诉讼法长期以来实行的是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即在刑事、行政和民事诉讼中都采取“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高标准要求。与国外实行的不同诉讼有不同证明标准的多元化标准存在很大区别。这种一元化的证明标准,要求将所有案件的裁判都建立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其出发点无疑是好的,但由于没有考虑到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区别,因而未必科学合理。

3.2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

(1)以高度盖然性为基本的证明标准。我国《民事证据规定》第73条规定的“明显优势证据”是属于盖然性占优势还是高度盖然性,在学界和司法实务中一直存有争议。笔者更倾向于高度盖然性。单从字面意义理解,“明显大于”绝非51%对49%这么简单,而应至少是80%对20%这种程度。“明显”二字就在于它所要求的量必须达到一定的高度,不仅是数量上,还包括质量上。而且从我国当前的实情出发,也应该采取高度盖然性为民事诉讼基本的证明标准。原因在于:盖然性占优势标准是建立在对抗制诉讼和陪审制等带有明显英美法系法律特征基础上的,该标准比较注重事物发展过程中的外在性,突出表现为追求审判活动的程序公正。而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官对事实的审查认定依据自由心证,该标准比较注重于事物发展过程中的内在性,更强调审判活动的实体公正。

(2)建立多元化证明标准。在以高度盖然性为基本的证明标准的前提下,还应该区分不同案件不同情况确立证明标准,使证明标准不致过于单一死板,能够灵活应对各种状况。

①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确定不同的标准。如英国在坚持或然性权衡的原则下,根据指控的性质和程度不同,相应的证明标准也有所变化。英国学者将这样一种随指控程度提高而相应提高的证明标准,称为灵活性的证明标准。所以对于某些案件,如当事人争讼的事件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涉及当事人重大的人身权事实、涉及人类情感的最基本价值观念的案件,民事欺诈案件,准刑事犯罪案件以及实体法中对证明标准的要求比较高的案件(如对我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产生的事实的证明),应当适用比一般的民事案件更高的证明标准,可以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于另一些案件,如产品责任、医疗事故、环境污染、高度危险作业等特殊侵权案件,由于原告在举证上通常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因此应当降低证明标准,可以适用英美法系的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

第6篇

一、民事诉讼行为的概念和发展

(一)民事诉讼行为的概念

在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中,一般认为,民事诉讼行为是指民事诉讼主体所实施的能够引起一定的诉讼法上效果的行为。这一界定,强调诉讼行为的诉讼法上效果,称为“效果说”。还有学者主张“要件与效果说”,即不仅其效果,其要件也由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才是诉讼行为。[1](P331)诉讼行为受民事诉讼法调整,具有诉讼性质。然而,有一些诉讼行为不仅能够产生诉讼法效果,也能产生实体法效果,比如,合法的行为就能够产生中断时效的实体法效果。

在民事诉讼中,各种诉讼主体的各种诉讼行为结成了相互关联的行为锁链和诉讼关系,推动民事诉讼程序向着判决这一目标而展开。各种民事诉讼主体如当事人和法院由于其诉讼地位不同所实施的诉讼行为亦相应不同。

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不同于私法行为,但同时也具有与私法行为相互交错的一面,探讨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的区别和关联是诉讼行为理论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内容;法院的诉讼行为具有国家行为的性质,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区别明显。民事诉讼制度是以国家公权力(审判权)解决私权纠纷和保护私权的国家的正规的制度。民事诉讼是当事人诉讼行为和法院职权行为的集合,内含着当事人个人意志和国家意志,体现着当事人诉权、诉讼权利与法院审判职权的统一。

然而,国外的诉讼行为理论的主要内容是有关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这是因为,在采取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程序的条件下,事实上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诉讼的结果。[1](P309)由于诉讼行为本身是为取得诉讼法上的效果而被实施,因此,从程序上保证正当诉讼行为的实施,显得极为重要。可以说,诉讼行为理论也是程序保障理论的重要基础理论。[2](P223)

(二)诉讼行为的发展

在诸法合体的时代,实体法和诉讼法没有分离,诉讼行为的法律规范散见于诸法之中,理论化的民事实体法学和民事诉讼法学并未产生,诉讼行为理论也未形成。实体法和诉讼法在体系上的分离,使得实体法上的法律行为具有了独自意义,由诉讼法规范的诉讼行为概念也得以成立。诉讼行为概念的历史,可以上溯到18世纪。在19世纪末,国外学者开始重视对诉讼行为的研究。诉讼行为理论的发展与诉讼观、诉权论等发展轨迹基本一致。

据德国学者勒赫考证,“诉讼行为”(Prozesshandlung)一词最早由18世纪德国自然法学者Nettelbladt(1717-1791)在其著作中提出的。勒赫在1976年发表的论文《莱特尔布拉特和民事诉讼》(NettelbladtundZivilprozeβ)中指出,尽管Nettelbladt提出了诉讼行为的概念,但由于其理论深受德国学说汇纂法学及私法诉权理论的影响,因此将诉讼行为等同于私法行为,诉讼行为不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Nettelbladt的这种认识实际上是私法一元观或实体法的诉讼观的体现。这种诉讼观以实体法理论来解释诉讼问题(包括诉讼行为),从而认为,诉讼法从属于实体法,诉讼行为从属于私法行为并且不具有本质上的独立性。

随着社会和法律的发展,尤其公法及其观念和理论的发展,诉讼法被看作是公法,与实体法相独立。这一时期的诉讼观,早期是诉讼法一元观,基本上是从诉讼法的角度来理解和把握民事诉讼问题。公法诉权说强调诉讼法的独立性,进而为独立的诉讼行为及其理论的生成创造了契机。自此,私法行为和诉讼行为成为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早期的诉讼行为理论建立在诉讼法一元观和抽象公法诉权说基础之上,只强调诉讼行为的诉讼法性质或公法性质,而忽略了诉讼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合理关系,从而不能合理解释:为什么一些诉讼行为(如合法行为等)可以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

二元论的诉讼观,是从实体法和诉讼法的联结点上来理解和考察诉讼问题(包括诉讼行为)。按照二元论的诉讼观和建立在此基础上的诉权学说(如具体诉权说等)的解释,诉讼行为是受诉讼法调整的,然而也存在能够引起私法效果发生甚至包括了实体法内容的诉讼行为(即诉讼法律行为)。至于诉讼法律行为的性质以及与私法行为之间的关系,在大陆法系主要有:两性说、并存说和吸收说。两性说主张,诉讼法律行为同时是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并存说主张,诉讼法律行为是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并存的行为。吸收说主张,诉讼法律行为是吸收了私法行为的诉讼行为。吸收说认为,诉讼法律行为会引起实体法上的效果甚至包括了实体法的内容,这是因为诉讼法对实体法内容的吸收所造成的,但是并不影响诉讼行为的独立性质。

对于此类情况,应依何种标准认定其行为属诉讼行为抑或私法行为?大陆法系通说是主要效果说,此说认为,应视该项当事人行为的主要效果属于诉讼法或实体法的领域而定,若主要效果为诉讼法而实体法上的效果为次要的,即认定该项行为是诉讼行为。根据主要效果说,当事人行为即使在诉讼开始以前或在诉讼外实施的,如果该行为主要目的在发生诉讼法效果,就认定其诉讼行为。例如,前当事人以书面授与诉讼权的行为、合意管辖的行为等。

二、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一)法院的诉讼行为

法院诉讼行为的最大特性是具有国家行为的性质或者说具有法定的职权性。法院的法定的裁判者的地位而决定了法院可实施审理行为、裁判行为和执行行为等。具体说,

法院的审理行为,即在审判程序中,法院就程序事项和实体事项进行审查核实的行为。比如,审查当事人的、反诉、诉的合并和变更、上诉、再审以及申请回避、期间顺延、复议等,是否具备法定条件;审查核实证据是否真实合法、案件事实是否真实;审查诉讼请求是否有理等。

法院的裁判行为,这是法院最重要的诉讼行为,即在审判程序中,根据审查核实的结果,法院依法作出是否同意或许可的行为。裁判行为可分为判决、裁定、决定等。

法院的执行行为,主要包含:审查执行申请是否合法;决定采取具体执行措施、实施执行措施;主持和维持执行秩序等。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对于执行程序事项的争议(如执行异议等)和实体事项的争议(如异议之诉等)的解决,实际上属于法院的审理和裁判行为。

法院的其他诉讼行为,比如,法院依职权主动指定或变更期日和期间、裁定中止诉讼程序和恢复中止的程序、调整辩论顺序(对辩论进行限制、分离或者合并)、许可或禁止当事人陈述,等等。

法院的上述行为中,有关法院主持和维持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有序进行的行为,属于法院诉讼指挥行为。

(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1.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分类

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予以分类。但是,大陆法系的诉讼行为理论比较重视取效性诉讼行为(Erwirkungshandlungen)、与效性诉讼行为(Bewirkungshandlungen)这一分类。

取效性诉讼行为无法单独直接获取其所要求的诉讼效果,必须借助法院相应的行为才能获取所要求的诉讼效果。例如,当事人要求法院作出一定裁判的申请、被告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请求法院驳回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等等。当事人有关案件事实的主张和举证行为也属于取效行为。当事人取效行为只得向法院实施,法院也应当调查当事人取效行为是否合法及有无理由。

一般说来,取效性诉讼行为以外的诉讼行为都是与效性诉讼行为。与效性诉讼行为无须法院介入,即可直接发生诉讼效果。当事人的与效性诉讼行为大部分是对法院实施的,有些情况下也可向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实施,例如解除委托诉讼的通知等。与效诉讼行为可以是单方当事人实施的,例如当事人的自认、原告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放弃上诉等,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实施的,例如协议管辖、协议不、协议不上诉、协议变更执行方法等。这类诉讼行为中很多属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契约,即当事人之间对于诉讼程序的进行和形态而达成的以直接发生诉讼法上效果为目的的合意。

大陆法系学者认为,有些诉讼行为可同时为取效行为和与效行为,例如,提讼,一方面发生诉讼系属的法律效果,此为与效行为,另一方面也是取效行为,因为提讼须待法院的判决才有意义。[3](P460)

2.当事人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民事行为)的比较

当事人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有着诸多区别。在法律规范方面,前者受民事诉讼法规范,后者受民事实体法规范;在法律性质方面,前者具有程序性和公法性,后者具有实体性和私法性;在法律效果方面,前者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有些诉讼行为则可同时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而后者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在行为主体方面,前者须由有诉讼能力人实施,后者可由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

当事人诉讼行为与民事行为还存在着如下两个重大区别:

(1)诉讼行为采取“表示主义”,即诉讼行为的有效成立仅以当事人的表示行为为准。这主要是基于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和安定性的考虑。诉讼是由前后不断的多数诉讼行为有序构成的,后行的诉讼行为必须以先行的诉讼行为有效为前提才可进行。如果允许当事人以意思瑕疵为由任意撤回或撤销诉讼行为,则不利于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和安定性。这一点与民事行为存在很大的区别。因此,对于诉讼行为,原则上拒绝类推适用民法上的意思瑕疵可撤销的规定。

能否根据诉讼行为的表示主义原则,一律拒绝行为人以受诈欺、胁迫或意思表示错误等为由撤销诉讼行为?从保护当事人的角度来说,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取效诉讼行为可撤回;德日通说和判例认为,对于管辖合意、不上诉合意、诉讼和

解等与效诉讼行为,由于是在诉讼外实施并不直接牵连诉讼程序或影响程序安定程度不大,所以这些行为可以错误、诈欺、胁迫为由予以撤销。近年来,德日有学者主张,对程序安定影响不大且对诉讼行为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诉讼行为,不宜适用诉讼行为的表示主义原则,可类推适用民法有关意思瑕疵的规定,准许主张其诉讼行为无效或撤销。[3](P465)

(2)诉讼行为原则上不得附条件。在大陆法系,通说认为,由于后行的诉讼行为是建立在先行的诉讼行为之上,所以在诉讼中诉讼行为之间的关系必须确定,若诉讼行为附条件则无法符合诉讼行为之间关系必须确定的要求。诉讼行为如以将来不确定的事实为条件,则该诉讼行为的效果不确定,对方当事人和法院就必须等待该诉讼行为所附条件是否成就才可实施后行的诉讼行为,这种情况极为不利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并可导致诉讼的迟延。

但是,也存在着例外,比如在诉的预备合并之中,允许诉讼行为附条件。诉的预备合并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同时提起主位之诉和备位之诉,原告请求:若主位之诉败诉的,可请求就备位之诉进行判决。如果主位之诉获得胜诉,原告不得再就备位之诉请求作出判决。因此,主位之诉败诉是法院判决备位之诉的停止条件。再如,在预备抵销的情形中,被告可同时提出: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若被告这一要求失败则被告主张抵销。

三、民事诉讼原则与诉讼行为

(一)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与诉讼行为

宪法中的平等原则(或平等权)在民事诉讼中则体现为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或平等权)。从诉讼行为的角度来说,诉讼当事人和法院必须根据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实施诉讼行为。该原则要求当事人处于平等诉讼地位,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平等的诉讼义务;同时,该原则要求法院应当平等尊重、对待和保护各个诉讼当事人。该原则不仅强调当事人之间实体利益的平等保护,而且还强调当事人之间程序利益的平等维护。在这一方面,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着需要完善的地方。就程序利益的平等维护而言,比如,我国现行撤诉制度没有将状送达被告后征得被告同意作为准许撤诉的条件之一,事实上状送达被告后,被告为参加和赢得诉讼而付出了经济费用等,并且原告撤诉后还可再行以致于被告将再次被原告引入诉讼而付出诉讼成本,可见,我国现行撤诉制度忽视了被告的程序利益(已付出的诉讼成本)及其对诉讼结果的期待利益,仅仅考虑了原告的权益,从而违反了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

当事人平等原则实际上仅适用于民事争讼程序和争讼案件,并非完全适用于非讼程序(或非讼案件)和强制执行程序。因为非讼案件是非争议的案件,非讼程序中并不存在或者不存在明确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很少有适用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的可能性。强制执行旨在国家依凭公权力强制义务人履行法院确定判决等执行根据,迅速、经济和适当地实现权利人权利,所以一般认为自不宜使执行义务人与执行权利人处于同等地位(即执行当事人不平等主义)。尽管如此,对执行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和基本生活等也应予以充分合理的保护。同时,由于强制执行是个别执行,所以许多国家对于执行权利人之间采取优先执行原则并非平等执行原则。[4]

(二)处分原则与诉讼行为

处分原则是指诉讼的开始终结和诉讼对象由当事人决定。当然,当事人的处分权范围限于私益的事项,在此范围内法院不得予以干涉。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原则上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法院不得为当事人而主动启动诉讼程序、进行诉讼和解等;诉讼对象(或诉讼标的)原则上是由当事人自行确定的,法院的审判范围应受其限制而不得以职权变更或替代诉讼对象而作出判决,否则构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然而,对于具有公益因素的事项,当事人的处分权则受到一定限制,比如在外国民事诉讼中,对于公益性较强的人事诉讼以及非讼事件等,则限制或排除处分原则的适用,采行职权进行主义和干预主义,法院不受当事人意志的左右而依职权继续或终结程序,也可以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作出裁判。

再如,在大陆法系,诉讼要件一般包括:(1)法院对该诉讼拥有管辖权。(2)存在双方当事人;当事人适格;当事人具有当事人能力和诉讼能力;当事人若缺乏诉讼能力,应由其法定人合法。(3)诉讼标的须是法院能用强制执行程序执行的;不受既判力拘束;没处于诉讼系属中;具有诉的利益。至于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等诉讼要件,只有在被告提出异议时法院才予以考虑。一般地说,诉讼要件具有程序性和公益性,即是说具备诉讼要件是法院作出本案判决的前提条件,若具备诉讼要件则诉讼程序继续进行下去直至作出本案判决;若不具备诉讼要件,诉讼程序没有必要继续进行,法院应当直接驳回诉讼而不受当事人意志的约束,从而避免不必要的诉讼,节约审判成本。因此,诉讼要件是法院职权审查事项,法院应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5](P75)

(三)辩论原则与诉讼行为

外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辩论主义)的基本涵义是:1.当事人没有主张的直接决定实体法律效果的案件事实,不得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2.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将其作为判决的依据;3.原则上,法院只能对当事人提出来的证据进行审查判定。与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相对应的是司法消极性原则。辩论原则体现了当事人对判决基础的案件事实证据的处分。按照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处分其实体权利,在此延长线上,辩论原则意味着从程序方面尊重当事人间接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6](P109)

我国有必要根据民事诉讼特性,参照外国的合理规定,重塑辩论原则。[7]但是,考虑到我国律师的数量和质量,国民的法律水平以及整个的制度配置等,难以适应外国辩论原则运作的要求。因此,在遵行辩论原则的前提下,法官的作用也是不可缺失的,这方面可借鉴外国相应做法(如法官阐明权)。

根据强制执行(程序)的目的和特性,辩论原则不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8]至于强制执行中,发生的实体争议(执行异议之诉)则须依照争讼程序处理,当然适用辩论原则。非讼程序采用职权探知主义,不适用辩论主义,即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可以依职权收集;当事人对事实的自认对法院没有拘束力;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证据,法院可以调查。

(四)诚实信用原则与诉讼行为

现在,愈来愈多的国家特别强调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并将诚实信用确立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诚信原则,然而理论上已开始探讨该原则及其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适用问题。诚信原则要求法院、当事人等本着诚实信用实施诉讼行为,诚信原则构成对法院、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正当约束。[9]民事诉讼法上的诚信原则来源于道德上的诚实信用,但是作为法律原则,该原则属于强行性规范,不允许诉讼主体约定排除适用。

诉讼实践中种种因素导致了当事人之间实际的不平等,那么运用诚信原则对当事人加以约束是保障当事人平等实施诉讼行为的一个手段。[10]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是当事人自主性和自治性的基本保证规范,其规范取向并不是对当事人自主性和自治性的限制,但是当事人的自主和自治又必须限制在正当的限度内,这种必要限制可由诚信原则来完成。[11]P80-81

(五)程序安定原则与诉讼行为

程序安定原则包括程序运行的稳定性和程序结果的安定性。前者是指当事人在对程序结果有一定预知前提下,有条不紊地实施诉讼行为。因此,诉讼法规定了重要诉讼行为的行使要件(如要件等)、程序进行的顺序,从而方便当事人选择程序和实施诉讼行为,并禁止法院和当事人随意改变程序。后者是指由法院按照公正程序作出的判决,其终局性效力就应得到保障,禁止当事人就同一案件重复诉讼,也禁止法院就同一案件重复审判,即维护法院判决的既判力。[2]P80-83

既判力禁止就同一纷争先后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所以法治国家原理要求以判决既判力制度实现法律和诉讼程序的安定性。一般说,相对于法律和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和权威性而言,在具体案件上忍受错误判决的危害要小得多。在我国,判决的既判力因再审程序的频繁发动而受到致命破坏。由此,本可以通过个案判决来构筑法的权威性和安定性及法律秩序或法共同体,在这样的再审机制下,却大失所望。

当然,因维护法律和诉讼程序的权威性和安定性而过分牺牲个案正义,这种制度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以及能否维护其权威性和安定性,也值得怀疑。因此,法律和诉讼程序的权威性和安定性不应绝对排除个案正义,在严格的法定条件下可以排除既判力,比如可以通过严格的再审程序对既判事项再次审判。

四、诉讼行为的瑕疵及其处理

当事人和法院必须遵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要件或者必须依据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所承担的诉讼义务而实施相应的诉讼行为。违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和要件而实施的诉讼行为,则为有瑕疵的诉讼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或善良风俗的诉讼行为,也存在着瑕疵。诉讼行为是否存在瑕疵,考察的重点并不是诉讼行为的内容而是其形式或方式是否与诉讼法规定相符。

在此,笔者从诉讼行为违背强行规范和任意规范的角度,扼要探讨诉讼行为的瑕疵及其处理问题。

(一)违背强行规范的诉讼行为的处理

在民事诉讼法规范中,强行规范是法院和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不得任意违背或者以合意方法排除或变更其适用。关于、上诉和再审的法定条件,审判组织的组成、回避、专属管辖、当事人能力、公开审判等规定属于强行规范。强行规范是为了确保裁判的正确合法和诉讼程序的有序安定,具有公益性。

违背强行规范的诉讼行为,虽然构成程序上违法,但是诉讼行为并非必然无效,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救济方法予以纠正和补救。这是因为基于程序安定性的考虑应尽量减少变更撤

销诉讼行为,并且有瑕疵的诉讼行为对于当事人未必不利。

对于法院裁判的瑕疵,例如,审判组织的组成违法,没有传唤当事人,违背专属管辖、回避、公开审判等规定以及把无诉讼能力人误认为有诉讼能力人等而作出的裁判,原则上只能通过当事人提起上诉或再审取消或变更之。在国外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不提起上诉或再审,违反强行规范的诉讼行为或诉讼程序就维持原状;而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即使当事人不提起上诉或再审,法院和检察院也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对于法院证据调查等行为一旦出现瑕疵,就有可能影响到当事人权利的实现,所以这些行为原则上应予撤销,不能通过追认使其有效。[1](P363)

一般说,当事人违背强行规范的行为,如果是取效性诉讼行为,法院应依职权进行调查处理,以不合法将其驳回;如果是与效性诉讼行为,法院应不加以考虑。对于违背强行规范的诉讼行为,当事人必须另外实施合法诉讼行为以代替之,即必须在有效期间内重新为无瑕疵的诉讼行为而获得其预期的法律效果。必须注意,当事人有瑕疵的诉讼行为,并非当然无效,可利用追认等方法予以矫正。比如,无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行为,经法定人的追认则溯及行为时有效,其瑕疵因此被治愈;法定人不追认的,该有瑕疵的诉讼行为则无效。在法院确定的补正期间,如果遇有危及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利益的,可允许其在补正期间暂时为诉讼行为。当事人违背强行规范的行为在诉讼程序也能产生(非预期的)法律效果,比如,上诉人无正当理由超过上诉期间却提起上诉,该上诉行为也能引起上诉审程序的发生,只是法院须以其违背强行规范为理由,裁定驳回其上诉。

(二)违背任意规范的诉讼行为的处理

在不危及程序的安定性和不违背诉讼公正的前提之下,为了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些任意规范,这些任意规范的公益色彩并不重。当然,任意规范必须由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才可援用。至于强行规范和任意规范的识别,一般是,民事诉讼法容许当事人合意、行使责问权的事项的规范就是任意规范,不容许的就是强行规范;或者说,仅为当事人利益而设的就是任意规范,非仅为当事人的利益而设的就是强行规范。当然,区分强行规范与任意规范,还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及规范的具体内容来判断。

任意规范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民事诉讼法明文允许当事人就某一事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己的意志作出决定的规范,例如协议管辖、申请撤诉等规定,违反此种规范的行为一般是由当事人主张是否合法有效。

另一种是有关当事人责问事项的规范。外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责问事项主要包括有关法院的通知、传唤、送达,诉讼行为的方式、期间,非专属的管辖,诉讼程序的中止等形式方面的事项。法院或一方当事人违背当事人责问事项的规范时,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享有依法主张该行为无效的权利(责问权)。对于法院或当事人违反责问事项规范的诉讼行为,当事人主动舍弃或者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责问权,以后该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项行使责问权(即丧失了责问权),该诉讼行为的瑕疵因此得到了治愈。这是因为对于违反责问事项规范的诉讼行为,当事人舍弃或者丧失责问权,法院也没有发现,法院或当事人基于该诉讼行为而实施了后行的诉讼行为,如果允许当事人行使责问权则将使该后行的诉讼行为归于徒然,从而不利于诉讼程序的安定和经济,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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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涉外管辖权完善

一、引言

我国已成为WTO成员国,其中利弊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即我国与国际社会的民商事交流将越来越频繁,其结果必定是涉外民商事纠纷的不断增加。如何正确处理这些纠纷,将直接影响到我国的国际形象及国际化的进程。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律处理与国内民商事案件的法律处理有一个重大的区别就是:国内民商事案件的处理主要着眼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而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处理除了上述事项之外,首当其冲的是必须解决管辖权问题。因为在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中,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法律事实中至少有一项涉及外国因素,而不同国家的法律中有关管辖权根据的规定又不尽一致,甚至完全相反。因此,在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中,受理案件的法院有无管辖权便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涉外律师常说的一句话:“打涉外官司,先打管辖权,再打时效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最后才谈事实和法律”,正是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涉外民管辖权问题的重要性。

二、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根据

一国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根据是一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核心。一个国家对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取决于它所采用的管辖根据。所谓管辖根据,系指一个国家的法院有权审理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案件的理由,是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律关系同法院地国家存在的某种联系。基于原则,每一个国家都可以根据不同的理由将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赋予本国法院。因此,不同国家的法院的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根据便各不相同,甚至完全冲突。关于我国法院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根据,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程序法》及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之中,也散见于其它一些法律法规。总结起来,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根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以“地域”为基础的管辖根据。

以“地域”为基础的管辖根据,也称属地管辖权,是指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以一定的地域为管辖根据,由该地域所属法院行使管辖权。这是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的管辖根据之一。也是我国涉外民事管辖权的主要根据。作为我国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根据的“地域”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因素:

1、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

所谓被告住所地,在我国是指被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则是指被告离开自己的住所最后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地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公民为被告时,如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该法第237条的规定,上述规定不仅适用于国内民事诉讼,同样也是我国法院行使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根据。值得注意的是,原告住所地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主要是指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亦可成为我国法院行使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根据。

2、标的物所在地或被告财产所在地

以标的物所在地或被告财产所在地作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是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一种做法。我国也不例外。在我国,该原则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之中。我们通过对该条的考察,不难发现,以标的物所在地或财产所在地作为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要受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①、在适用时应受到被告住所地的限制,只有当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时,才允许以标的物或被告财产所在地作为管辖权的根据;②、上述“地域”为管辖根据只适用于合同纠纷或其它财产性的权益纠纷,也就是说不具有财产内容的人身性质的争议,如人格、身份权、亲权等纠纷只能以住所地为管辖权的根据;③该管辖根据只适用于基于有形财产权(包括动产及不动产权益)而产生的争议,而因无形财产而产生的争议均不适用;④、以被告财产所在地为管辖根据还强调该财产能被扣押方能适用,也应意味着若被告在拟行使管辖权的法院所在国中的财产是依法不能扣押或价值过分低于争议标的金额时,不宜以财产所在地为行使管辖权的根据。

3、法律事实发生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及其它一些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法律事实发生地作为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一般发生在合同、侵权等债的关系领域,而一般不适用于物权性质的争议。法律事实发生地,不仅仅指行为发生地,而且包括行为结果地。只要行为或结果中有一项是发生在我国领域的,就认为我国法院有管辖权。通常而言,法律事实发生地包括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地等等。同样必须明确的是,以法律事实发生地为我国涉外管辖权的根据是以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无住所为前提的。

简言之,我国现行法律确定的属地管辖权制度中,是以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根据为主,而辅以标的物所在地或财产所在地、法律事实发生地的一种立法模式。

(二)、以“当事人意志”为基础的管辖根据

以“当事人意志”为基础的管辖根据,也称协议管辖。是指涉外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用协议的方式来确定他们之间的争议应由何国法院来管辖,从而使被选择的法院对双方争议的案件享有排他性的管辖权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245条分别对“明示协议管辖”和“默示协议管辖”作为明确的规定。该管辖根据实质上是“契约自由”原则在国际私法领域中的自然延伸。但我们必须注意到,我国法律在确认协议管辖的效力的同时,也对其作为诸多限制性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争议性质的限制。并非所有的争议均可适用协议管辖,必须是涉及财产性质的案件及合同案件才能适用。也就是说人身性质的争议或其它争议均不适用;②、“实际联系”的限制,即双方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与案件争议的事实有实际联系;③形式的限制,管辖协议只能以书面或默示形式为之,口头形式或其它形式的管辖协议无效;④、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我国法律中有关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

(三)、以“国家利益”为基础的管辖根据

以“国家利益”为基础的管辖根据,理论上通常称为“专属管辖”。社会生活中形形的争议中,有一些争议与某国的重要政治利益、国家机构的利益或国家的公共政策密切相关,如果不规定自己享有独占的审判管辖权,该国就有失去保护有关权益的可能性,其国家就有可能受到挑战。因此,几乎所有国家都规定了专属管辖。我国也是如此。我国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第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特别程序法》第条中,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①、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②、因沿海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③、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④、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⑤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⑥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必须按以下顺序加以确定:①、专属管辖,②、协议管辖,③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④、标的物所在地或财产所在地及法律事实发生地法院管辖。上述顺序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的管辖根据时,才能按第二顺序的管辖根据确定管辖法院,如此类推。同一顺序如多个管辖法院时,各法院均有管辖权。

三、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完善

管辖权是国家在司法审判中的体现。因此,每个国家出于维护国家的考虑,都希望尽可能地扩大自己的管辖权,这就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管辖以的冲突问题。而涉外管辖权的冲突不仅仅不利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解决,而且也不利于国际民商事交流与合作,甚至于会导致国家之间的全面矛盾和对立,从而影响到国际关系的稳定。因此,各国在制定和完善本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时,不仅仅要从本国利益出发,还应本着国际礼让的原则,将自己的管辖权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方能尽可能地减少管辖权冲突所引起的不利后果。我国加入WTO,意味着我国与国际社会的全面合作的开始或深化。在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完善中,就应本着即坚持维护国家,又尽量减少冲突的原则,参照有关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及发达国家中业已存在的一些成熟做法,对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进行必要的调整和完善,方能满足我国入世后的法律要求。本人认为,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完善,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规范住所地的确认制度。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根据是各国普遍采用的一个方法。但各国对有关住所地的确认制度各不相同。在理论界,关于住所地的认定主要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长住的意图;二是久住的事实。而在我国,住所地指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且不说户籍制度是我国独有的一种制度,其它国家没有相应的法律概念。仅就我国现行户籍制度的发展趋势而言,我国的户籍制度正在不断的软化,可以预计在不久的将来,户籍制度将不复存在,以户籍所在地为管辖根据便会成为无本之源。从国际立法实践角度而言,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也出现了以惯常居住地代替住所的倾向。莫里斯曾指出:“有可能这样,如果住所地不能很好地改进,惯常居住地作为一项连结因素和管辖因素最终将取代它”。鉴于上述原因,我国现行的关于确认住所地的制度已不适于时代的要求。有必要重新确立我国有关住所地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1979年5月美洲国家在蒙得维的亚签订的《美洲国家关于国际私法中自然人住所的公约》对完善我国的住所地确认制度,有较好的借鉴意义。该公约第2条规定:自然人的住所应依下列顺序予以确认:1、其惯常居所所在地;2、其主营业所所在地;3、在无上述所在地的情况下,其单纯的居所所在地;4、在无单纯的居所所在地的情况下,其人所在的地方。

(二)、最大限度地扩大协议管辖的应用。协议管辖在解决涉外民事纠纷方面有许多好处。首先,协议管辖是解决管辖权积极冲突的最方便和最行之有效的方式;其次,协议管辖有利于当事人争议处理的合理预见;第三,协议管辖便于判决的最终执行。因为协议选择的法院通常是当事人所信任的法院,该法院所适用的准据法双方当事人一般也比较熟悉,这些因素都有利于当事有自动执行法院的判决;第四,协议管辖为全世界所普遍接受。196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第5条第1款即规定:“除非当事人间另有约定外,只有被选择的某个法院或某几个法院享有管辖权”。而1997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局提出的《为准备有关民商事案件的国际管辖权与外国判决效力公约的预备草案》第4条则对协议的形式作了规定。该条规定,合意管辖协议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达成:a、以书面或以书面文本证明的任何其它通讯方式;或b、口头的并以书面确认或能以书面文本证明的任何其它通讯方式确认的方式;或c、符合当事人通常遵守的习惯的形式,或他们意识到或本应意识到在特定的贸易或有关商业中,这种形式是当事人对具有相同性质的合同所通常遵守的形式。美国的《冲突法第二次重述》、《法院选择示范法》,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案》,日本的《民事诉讼法》等国家的法律规定也与上述公约或草案的规定大同小异。相比较而言,我国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的限制过多,这不利于最大限度的发挥协议管辖的积极作用。据此,笔者认为,完善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焦点在于尽量减少对协议管辖的不适当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将协议管辖的争议的性质扩大到除专属管辖之外的一切争议。只要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都允许协议管辖,而不能将协议管辖限定在财产性质的争议上:

2、将“管辖协议”的形式扩展为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一切合理的形式,而不再局限于书面形式和默示形式。这不仅仅是与国际的普遍做法协调一致的要求,也是协调我国国内法的客观要求。因为“管辖协议”不管其在形式上是表现为合同中的一个条款抑或是一个独立的协议,其性质归根到底都是合同,而我国的《合同法》明文规定,合同的形式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它形式,理所当然“管辖协议”也应可通过口头形式或其它形式建立。再者,我国现行法律在允许形式意义更弱的默示协议管辖的效力却否认口头的管辖协议在法理上也是站不住脚的。

(三)、确立先受诉法院管辖原则。除协议管辖之外,专属管辖、属地管辖因各国法律规定的管辖根据不相同,都会出现“平行诉讼”的问题。所谓平行诉讼,又称“双重”,包括以下两种情形:其一是相同当事人的诉讼,即同一原告在内国和外国法院就同一争议对同一被告提讼:其二是相反当事人的诉讼,即同一诉讼标的,内国法院的原告在外国法院又成为被告。因平行诉讼而引起的管辖权冲突是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中最常见的情形。而所谓“先受诉法院管辖原则”,则是指在发生平行诉讼时,原则上应由最先受理案件的法院行使审判管辖权。我国的立法中并没有有关平行诉讼的管辖权确定的规定。有关这一问题的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根据1992年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15条和第306条。该第15条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果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的,受诉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第306条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我国的司法实践是肯定平行诉讼并片面强调本国法院管辖权的。这种法律安排无论在实践中还是理论上都存在不合理之处。如与国内民事诉讼中的平行诉讼制度不协调(我国国内是禁止平行诉讼的);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和国际民商事关系的稳定;浪费国家的诉讼资源,增添当事人的讼累;不利于国际司法协助的顺利进行等等。而且这种规定与国际上处理平行诉讼的普遍做法也是背道而驰的,同时也与我国与其它国家之间对平行诉讼方面的条约实践相矛盾。可见,我国有关平行诉讼的管辖制度是极为不完善的。而完善平行诉讼的关键是在处理这类冲突时应坚持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的做法,即确立先受诉法院管辖原则。

(四)、确立“非方便法院”原则及“便利”原则。所谓“非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其本身就审理该案件是严重不方便的,因而拒绝行使管辖权,使原告在另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进行诉讼。而“便利”原则则是指当依管辖国的立法规定对某一特定涉外案件本无管辖权时,而由于诉讼的便利条件,当事人迫切要求在该国获得法律救济时,管辖法院应从便利于诉讼当事人出发,裁定本国享有审判管辖权。关于该两原则,我国立法中尚无此规定。但实际上该两原则与我国国内确定管辖权的基本出发点——两便原则(即便于法院行使管辖权,便于当事人诉讼)在价值取向上是完全一致的,。而且,该两项原则在国际上也已被普遍认可。再者,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该两项原则实际上已有所运用。如1983年12月27日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司法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联合颁布的《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婚姻问题若干规定》第2条第3款规定:“如夫妻双方均是居住在国外的华侨,他们要求离婚,原则上应向居所地有关机关申请办理离婚手续”。同条规定:“如他们原是在外国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或举行结婚仪式的,他们的离婚案件国内不受理”。这条规定,实际上就是采用“非方便法院”原则。因此,在涉外管辖权中确立“非方便法院”原则及“便利”原则,无论是从法律的内存价值取向,还是从司法实践,抑或是从国际立法实践出发,都有其存在的合理要求。

[参考文献]

①我国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之研究,张晓梅,《法律适用》2000,07

②试述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及其解决,,《法律适用》2000,09

③《国际私法论文选集》,马汉宝,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

CivilactionjurisdictionsystemonconcerningforeignaffairsanditsimprovementofChina

第8篇

一、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同时,根据原告请求,对与引起该案件的行政争议相关的民事纠纷一并审理的诉讼活动和诉讼关系的总称。它有如下特点:

1、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是经过行政机关依法裁决的民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如:甲与乙对某幢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行政机关依法对甲、乙之间的房屋权属争议作出行政裁决,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可以是甲,也可以是乙。实践中,对民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如果认为行政裁决侵犯了其民事权益,是否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一定的争议,有的认为有权,有的认为无权。笔者认为,该第三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理由一是《解释》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二是可以高效率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节约诉讼成本,避免资源浪费,稳定法律关系。

2、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不能是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如上例中,甲或乙无论谁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都只能以对方为被告,而不能以实施行政裁决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3、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可以提出民事损害赔偿的请求,也可以提出解决民事权益之争的请求。如上例中甲或乙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提出重新确认房屋权属的请求。

4、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提出的民事请求,应当是经过行政裁决的民事权利义务之争,对未经裁决的,不得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或一并审理的请求。

5、行政侵权赔偿诉讼不是附带民事诉讼。

二、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

1、行政诉讼案件的成立,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按照《解释》规定的意思,只有被诉的行政裁决行为违法被法院确认的情况下,民事争议的当事人才可以请求一并审理,这就要求,附带的民事诉讼应当在行政诉讼程序完成后进行,并且以被诉行政行为(行政裁决)违法为其启动的条件。

2、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引起了两种不同性质的争议,即一方面引起了当事人对其行政裁决不服;另一方面引起了新的民事纠纷或对业已存在的民事纠纷发生影响,从而引起两种性质不同但彼此关联的争议。

3、两个分属不同诉讼系列的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内在联系性。

4、有关联的民事诉讼请求须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提出。即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提起,也可以在行政诉讼开始后、终结前的任何时候提起。

三、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包括下列几方面:

1、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其与他人之间的权属纠纷所作的裁决,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决并重新确定权属的。

2、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其与他人有关损害赔偿作出的裁决,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决并重新对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处理的。

3、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对他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损害了自己的民事权益,在对该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中,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四、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

由于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程序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操作不一,笔者认为审理该类案件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必须既符合行政诉讼的条件,又符合民事诉讼的条件,同时必须符合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

2、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只能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或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前的诉讼过程中提起。

第9篇

民事公益诉讼启动程序的理论基础

在探讨如何设置有效的民事公益诉讼启动程序之前,我们也应当解决民事公益诉讼启动程序的相关理论基础问题。

1公益诉讼的目的与纠纷解决说

诉讼目的是法院通过追究侵害公益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保护公共利益,从而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即诉讼具有强烈的公益性。⑤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一般将“纠纷解决说”作为民事诉讼的目的,而民事公益诉讼虽然以维护公益为目的,但仍未违背民诉法解决私权纠纷的目的。公益虽然不是私益的简单增加,但某种程度上保护了多个私益可以达到保护公益的效果,而保护了公益亦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私益受损。此外,将民事公益诉讼纳入民事诉讼法的范围,还在客观上节约了司法成本。德国学者莱斯纳认为,有三种可以上升为公共利益的私益:一是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二是具有某种特别性质的私益等于公益,如涉及私人的生命及健康方面的私人利益,国家保障私人的生命、财产和健康,就是公共利益的需求。保障这些私益符合公益的目的;三是通过民主原则,将某些居于少数的私人利益形成公共利益。⑥根据莱氏观点,民事公益与民事私益之间并不矛盾。民诉法本身就是民事权益纠纷的解决机制,民事公益诉讼在很多方面与其具有承接性和相通性,没必要专门再创设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而是在原来民诉法的基础上同时结合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完善即可,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包括在民事诉讼法中,故民事公益诉讼的启动程序也应当在民诉法中得到完善。

2主体的顺序应有先后之分

民诉法中只规定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或许也是出于这样的考虑:民事公益诉讼相比民事私益诉讼而言需要投入更多的精力和成本,同时也对主体有更高的技术和专业知识要求,面对的对象往往是处于强势地位的企业等,一般公民和团体往往难以应对。因此民事公益诉讼的启动不宜采取机关与组织、公民平行诉讼的形式,应当有先后顺序之分。第一,具有公益诉讼资格的包括检察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检察机关本身代表国家维护公共利益,其拥有的公诉权不应当仅仅限定在刑事案件,同样可以在民事诉讼领域发挥作用。况且,就诉讼能力而言,无论是法律熟悉程度上还是调查取证等诉讼能力方面,相较于其他组织和个人,检察机关无疑更胜一筹。此外,与行政机关相比,检察机关在执法方面显得较有效率和公信力,检察机关与民事公益诉讼无直接利害关系,而行政机关则存在由于执法不严间接导致民事公益受损的可能性,此时的行政机关与民事公益诉讼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与检察院相比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动力因素不足。虽然理论上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置于平行诉讼的地位,但不能期待行政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积极性与检察院一样。当国家机关不行使民事公益诉讼时,应当赋予组织机构和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第二,公益诉讼资格应当包括其他组织。相较而言,社会组织尤其是具有公益性质的专业化社会组织,在专业知识和信息收集方面可能比机关单位更有优势,由相应的专业化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无疑也更具有针对性。在此需要说明的是,相比其他社会组织,虽然由检察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更有说服力,但因为检察机关在司法系统中更重要的是履行着监督者的职能,是司法救济途径的最后屏障,国家机关尤其是检察机关应当在其他机关和组织怠于行使诉讼权时方可代为提起公益诉讼,这既是诉讼权让渡的理论需要,也是司法最终保障的必然要求。

3公共利益的范围需要界定

民事公益诉讼中公共利益的范围应当从自身程序机制设置需要的角度出发加以规范。就公共利益的涵义而言,本身就存在诸多争议,有的认为公共利益仅指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有的则认为公共利益是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利益;还有的认为公共利益由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其它不特定法人和自然人的利益组成。公共利益的范围的确难以具体明确。新的民诉法未明确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具体范围,只是简单列举了“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这两种情形,再通过兜底条款的形式赋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来鉴别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使得法院是否启动民事公益诉讼途径有较大的裁量空间,笔者认为,这种方式不利于启动民事公益诉讼。不同角度的出发点自然使公共利益的内涵有所不同,这也会影响到相关程序制度的构建方向。民事公益诉讼中公共利益的范围理应从自身程序机制设置需要的角度出发,即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追究公益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使得公共利益得到保护,有民事责任的存在即有与之相对应的民事权益,民事公益诉讼与民事权益的诉求保护密切相关,其公共利益的界定范围也应属于民事权益的范围。民事权益包括物质利益和人身利益,而这两大利益通常表现为物权、债权、人身权等,其中常见的与公共利益相关的民事权益通常表现为公共、国有财产,公共安全、公共卫生、众多公民财产、公民生命健康受侵害等问题,具体表现形式有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环境污染公害案件、反垄断案件、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等。因此,将上述常见的公共利益明确纳入民事公益诉讼的公共利益立案范围,使得民事公益诉讼的启动程序更为符合现实需要。对于公共利益的内涵不宜下具体的定义,而是适宜结合民事权益的范围做列举式之后,同时保留兜底条款,使法官享有适当的自由裁量权。

民事公益诉讼的启动程序设想

根据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缺憾,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启动程序应从主体、可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法院管辖权冲突的解决以及是否将基于同一侵害事实的民事私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合并审理等方面加以完善。

1合理确定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顺序

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应当确立相应的优先顺序,建议采取先组织而后国家机关。按照该顺序,如果其它组织怠于行使或者难以行使相应的权,在其他特定条件满足时,可以通过其申请或者以法律规定,由相应的国家机关代为行使该权利。同时,在检察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顺序上,也应当先由行政机关提起,在特定行政机关提讼确有困难时,方可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对于其他组织申请国家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后为申请人提供书面凭证,并在一定期限内(如7日内)向申请人做出决定或不的书面答复书,国家机关在此期限内未做出答复的或者在做出决定答复后在规定应当提起的期限内(如30日内)未的,视为拒绝。

2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

为避免“公益”外延的模糊性,同时也为了适用今后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的需要,今后的民事诉讼法律解释应当根据公益诉讼的特点以及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对于公益诉讼的范围做出尽可能准确而符合司法实际的界定。本文建议通过列举案件类型并辅之以兜底条款的形式对其进行限定,具体而言,可将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规定如下:“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损害公共利益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损害公共、国有财产,公共安全,公共卫生,众多公民财产,公民生命健康等行为,例如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污染环境、不法垄断、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行为。”

3法院管辖权冲突的解决

民事公益诉讼主体既有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也有其他组织,势必会造成主体的多元化,进而会产生法院管辖权的冲突问题,即处于平行诉讼的主体都提讼时该如何处理;不同层次的主体同时时又该如何对待的相关问题。笔者认为对处于平行诉讼的诉讼主体同时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由最先得到立案的主体启动诉讼程序,法院不再受理同一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其它诉讼主体经法院同意,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参与诉讼;而对于不是同一层次的主体,国家机关以原告身份,其它主体经法院同意也可以参与到诉讼中来,但不以原告身份出现,而是协助原告进行提供证据等诉讼行为。

第10篇

1.1法学本科教育的基本宗旨与理论教学的必要性

高等法学教育与普通法学职业培训有较大差异,其宗旨并非培养只会机械适用法律的工具型人才,虽然法学本科毕业生未来成为法官、检察官或律师等司法工作者进行实务法律操作的可能性很大,但也有一部分可能从事法学理论研究工作。此外,法学教育还承载着培养追求正义、知法懂法、忠于法律、廉洁自律的法律人的任务,不仅要培养学生的实践操作技能,更重要的是要通过法学理论培养和树立法学学生对于法律的敬畏和信仰,这才是法学教育的根本宗旨所在。因此,民事诉讼法的教学首先应立足于基础理论的介绍和学习,让学生在充分理解和掌握民诉基本理论的基础上进一步接受具体诉讼法条和规则,不仅知道相关法律条文的外在规定,更应该了解法条背后的理论背景和依据。只有在掌握理论的基础上,才能更好的理解法条精神。

1.2理论教学的方式和改进

民事诉讼基本理论虽自成一体,但内容相对比较艰深难懂,尤其是诉与诉权理论因其复杂性长期被视为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哥德巴赫猜想”,要想入门并融会贯通,必须以相关宪法学、民法学、法理学原理作为依据,在此基础上,充分理解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和原理。较好的理论教学方式主要考虑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改进。

1.2.1启发式教学

对于民事诉讼基本原理的讲授,采取启发式教学方法,可以更好的引导学生深入思考。与此同时,借助于提问与暗示,引导学生运用严密的逻辑思维和演绎能力,通过司法“三段论”推理,由自己得出正确的结论,并举一反三,从而真正领悟民事诉讼法律的基本原理。此外,还可以通过组织课堂讨论的形式,引导学生对一些有争议的理论问题进行讨论,形成自己的观点,在此过程中,能进一步加深对基本原理知识的理解。

1.2.2案例式讲授

以具体案例为引导的原理讲授,更能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热情,促使学生在案例中加深对原理的认识和理解。以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的区别为例,单纯依靠概念辨析,很难让学生直观理解两者的差异,而通过一个简单的案例分析,如“张三打伤李四,李四向法院对张三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请求法院判决张三向李四赔偿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费2000元”,可以迅速找出诉讼标的为二人之间存在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而诉讼请求则是李四基于诉讼标的所提出的张三赔偿5000元和2000元的具体实体请求,一目了然,清晰明确,使抽象的理论问题转化为实在具体的问题。

2实践教学的重要价值与实现路径

2.1实践教学的重要价值

诉讼法学作为一门应用法学学科,特别强调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法学实践环节具有许多课堂教学所不具备的优点,它改变了教师与学生的思维习惯,为学生积累了丰富的感性材料,为理论联系实际提供了很好的桥梁。在所有法律部门中,民诉法可能是与社会关联最为密切和频繁的法律之一,它是一种动态的法,是将文本内隐含的权利实际兑现的法,所以学习民事诉讼法,不能只是单纯记忆静态的程序规则,更重要的是学以致用。

2.2培养实务能力的途径

2.2.1模拟法庭训练

模拟法庭教学已成为大多数法学本科院系进行实践教学的重要方式。通过模拟法庭训练,可以使学生真正以当事人的视角参与到诉讼过程中来,将书本知识转化为可操作的具体程序和规则。

2.2.2组织实际观摩

观摩是组织学生对法院审判工作的某一环节(如开庭审理、强制执行等)进行参观学习,使学生增加诉讼的感性知识,巩固课堂的学习内容,同时为以后的课堂学习建立基础。

3.2.3建立法律诊所

学生在法律诊所中,可以在老师的指导下,参与真实的办案过程,一方面能够训练理论应用实践的能力,另一方面也可以培养法律思维和职业精神。这种诊所式教育法以真实案件为依据,所以对学生实践能力的提高具有十分重要的参考价值。

2.2.4引入项目教学法

这是职业教育中常用的一种教学方法,指学生在教师指导下通过完成一个具体项目而进行学习的教学方法。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借鉴这种项目教学法的基本特征,将整个民事诉讼法学分则部分分为一系列工作项目,围绕这些项目以学生为主体展开论证和研究。在项目完成过程中,由教师拟定项目,学生必须自己制定出该项目的目的和要求,并通过一系列任务完成这项目的和要求。以“”项目为例,该项目的目的和要求可表述为:撰写状和具体法院实务办理。任务设置为“接受当事人咨询,撰写状”。通过项目教学法,可以使学生更加重视相关的诉讼过程,成为项目完成的主体。

3提升民事诉讼课程教学质量的整体性思考

民事诉讼课程设置的科学性和教学质量的实质提高,并不能单纯依靠民事诉讼法本身。而是应当以一种整体性的视角,一方面重点研究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关注民诉与其他诉讼法类课程的沟通和衔接。

3.1与民事实体法类课程的勾连

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关系密不可分。民诉法学本来就是法学体系中的一门民事法学,基本解释原则与民法学相同。虽然近现代以来民诉法表现出强烈的脱离民法学理论和范畴的趋势,已建构起一整套独立的概念体系,但民事诉讼法和民法在很多方面仍具有强烈的共通性。正如学者所言,民事诉讼是诉讼法和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在民事诉讼领域适用的法律不仅包括民事诉讼法,而且还包括民事实体法,两者在民事诉讼领域处于相互协动的关系。如果没有扎实的民法积累,也不可能真正学好民事诉讼法。在学习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要注意区分其与实体法用语的差异和交错。

3.2与其他诉讼法类课程的衔接

在三大诉讼法中,民事诉讼具有特殊的地位,一方面,民事诉讼法是行政诉讼法的基础和参照,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又与刑事诉讼法具有很强的联系。三大诉讼法作为程序法,有其共通之处。如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以及证据种类基本相同,部分内容也有交叉。这就决定了在诉讼法学课程教学过程中,必须加强各自的交流和沟通,通过相互比较加深学生对不同诉讼类型的理解和认知。此外,除了三大诉讼法课程之外,还有与之相配套的课程设置,譬如模拟法庭和证据法课程,是大部分高校法学专业都已经开设的课程。最后,在条件具备的基础上,还可以通过选修的方式开设侦查学原理、公诉学、司法文书、律师制度等课程,形成完整的诉讼法学类课程体系。

4结语

第11篇

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首先,是不是只要经法院通知出庭的鉴定人不出庭就一律认为是“拒不出庭”,鉴定人要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应明确“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包括哪些情形,或者用排除法规定何种情形鉴定人不出庭不属于“拒不出庭”,如鉴定人有因严重疾病或不可抗力、下落不明甚至死亡等因素导致无法出庭作证的情况。其次,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仅仅是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却没有包括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行政责任。第三,如果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该鉴定意见就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各专门性问题就要进行重新鉴定,但如因检材耗尽、时过境迁等客观原因无法重新鉴定,又如何处理该专门性问题呢?第四,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与法院之间存在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与鉴定人并不发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②所以,“当事人要求返还鉴定费用”的主体并不适格。

二、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的承担及支付方式不明确

司法实践中,常有鉴定人出庭后,当事人拒付、少付出庭费用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可以参照鉴定费收取办法预收鉴定人出庭费用?预收该项费用的标准是什么?当事人拒绝预付出庭费用的,鉴定人是否有权拒绝出庭?这些问题均有待明确。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6条和第11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该费用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颁布,2009年11月1日起实施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所以鉴定人因出庭作证而产生费用在性质上属于诉讼费用。这已经明确将出庭作证费用排除在司法鉴定费之外,当事人须另行支付。笔者认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承担方式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74条关于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规定。③

三、应当出庭的鉴定人员范围不明确

实践中,司法鉴定机构接到法院的鉴定人出庭通知后,对于派哪一位鉴定人出庭或者是该案的全部鉴定人一起出庭并不明确。鉴定人出庭作证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接受质询,运用其专业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鉴定人与证人的不同点在于证人不可替代,而鉴定人是可以替代的。笔者建议,对于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但不指定出庭的鉴定人时,建议由鉴定机构决定出庭的鉴定人员;如果当事人明确提出要求某一鉴定人出庭时,被指定的鉴定人则应当出庭。

第12篇

2、附带民事诉讼能否成立取决于行政诉讼能否成立。若行政诉讼被法院裁定驳回或不予受理,民事诉讼自然无法被“附带”;但法院决定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却不一定必然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如果认为附带不适当,可以驳回当事人的民事诉讼请求。

3、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不同于行政诉讼中原告同时提起的赔偿诉讼。虽然,法院审理行政赔偿与民事诉讼有许多可以共同遵循的原则,但行政赔偿诉讼发生在法律地位不平等的相对人与国家行政机关之间,受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而行政附带的民事诉讼则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涉及的是民事法律关系,由民法调整。

司法实践中,法院可能遇到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主要有以下种类:

(一)行政诉讼与附带的民事诉讼原告相同的诉讼

这包括两种情形:

1、被诉的行政机关在对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决定相对人对被侵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或国家作出的民事赔偿的,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及赔偿决定均不服的,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这时行政诉讼的原告同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行政诉讼的被告却为民事赔偿的对方当事人,即民事赔偿的请求人。

2、行政机关应相对人的请求,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民事侵权赔偿争议和权属争议作出裁决。争议一方或双方对裁决不服,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这时,行政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均为争议一方当事人,行政诉讼的被告为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而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则为争议的对方当事人。

(二)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原告不同,被告也不同的诉讼

这包括三种情形:

1、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裁决被处罚人向权利受侵害人进行民事赔偿,被处罚人提起行政诉讼,权利受侵害人被列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后提出提高赔偿数额或改变赔偿方式的附带民事诉讼。此时,行政诉讼的原告为被处罚人,行政诉讼的被告为作出行政处罚裁决的行政机关;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为权利受侵害人,被告为被处罚人。

第13篇

诉讼费用制度是各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不可或缺的制度。诉讼费用与诉讼权利一样,与诉讼者的利益是紧密相关的,诉讼费用的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一个国家的人民享受法律保障的程度。在现代法治国家,“接受审判”的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而要实现这一基本权利,让普通民众真正接近正义或真正享受司法福利,合理的诉讼费用制度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只有在能够承担得讼费用,且认为现实的诉讼费用是合理的情况下,民众才会利用司法以实现自己的权利;反之,如果民众认为诉讼费用高昂或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合理的,那么他就会放弃对司法的利用,进而回避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的接近正义对于普通民众来说也就成了一件可望而不可及的奢侈品。因此,笔者认为,加强诉讼费用制度的具有极为重要的与实践意义。本文拟就诉讼费用的性质与征收依据作一粗浅探讨,以求教于同仁专家。

一、民事诉讼费用的性质

诉讼费用是由一部分诉讼公共成本(即审判费用)和一部分诉讼私人成本(即当事人费用)构成的。而每一部分在具体的构成上,各个国家又并非一致。如德国和日本,其诉讼费用中的公共成本(审判费用)包括两类:一类是司法手续费或案件受理费,另一类是当事人应交纳的其他诉讼费用,即当事人向法院外的人员所支付的费用,主要包括公告送达费以及向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所支付的费用。在德国,由于实行律师强制制度,因此诉讼费用中的私人成本主要是律师费用,而日本由于不采律师强制制度,一般不承认把律师的手续费用和报酬作为诉讼费。①其当事人费用主要包括当事人或人出庭费、制作和提出诉讼文书费用等。对于美国来说,诉讼费用虽然也是由审判费用和当事人费用两部分构成,但每一部分在具体构成上都与德日存有明显的差异,就审判费用而言,其仅指案件受理费。由于美国采取按件低额收费制,因此,这部分费用在诉讼费用中所占比例较小。其当事人费用虽然与日本一样,也不包括律师费,但是却包括了在德国和日本属于审判费用的一部分费用。即将证人的差旅费、住宿费、误工补贴费、法庭记录费、专家费等费用作为诉讼私人成本的一部分,由当事人自行支付。由此可见,诉讼费用的性质,必须首先了解该国诉讼费用的构成,只有在此基础之上,方可对其作出的判断。

我国诉讼费用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案件受理费或其他申请费,另一部分是应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具体包括: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出庭的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实际支出的费用;执行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等。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所指诉讼费用实际上就是审判费用,并没有包括当事人费用。在审判费用中,对于第二部分费用的性质大多没有争论,即具有补偿性。争论颇多的是案件受理费和其他申请费的性质。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1)税收说。该观点认为,税收既出自国家财政收入的需要,同时也带有调节行为的功能。案件受理费则体现了税收的这种作用和功能。受理费的收取既可以增加财政收入,亦可抑制滥诉行为[1](P84)[2](P173)。(2)国家规费说。该说认为,一方面,诉讼如同其他社会活动一样,需要收取一定的规费,以表明手续或程序的开始,并显示主体对实施该行为的慎重,另一方面,司法机构解决民事纠纷需要作出相应物质耗费,因此,裁判费用也是当事人分担这种耗费所必须作出的支付[3](P303)。(3)惩罚说。该说认为,既然诉讼费用一般由败诉方负担,败诉方对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负担诉讼费用是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一种制裁[4](P292)。

对于上述观点,我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科学。首先,我国案件受理费不具有税收性。一般来说,税费是由一般纳税人通过税收方式上缴国库并由国家财政以行政拨款形式统一分配给全社会一般纳税人共同享用的费用。如果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全都上缴财政,作为预算内资金纳入政府的财政预算,并且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粘贴印花税票,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认定案件受理费具有税收的性质。在日本,案件受理费就是诉讼税[3](P307)。但我国不是这样,根据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以及1996年《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法院征收的包括案件受理费在内的整个裁判费用分别由受诉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分享。高级人民法院(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可按一定比例适当集中一部分诉讼费用,用以统一购置必需的业务设备和适当补助贫困地区的法院业务经费,最高人民法院可适当集中一部分用于为全国法院系统购置必需的业务设备和适当补助贫困地区法院业务建设需要。其余部分上交地方财政或存入地方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全部用于法院的业务经费支出。由此可见,将案件受理费认定具有税收的性质显然是说不通的。虽然,从清除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这个角度出发,费改税也不失为一良策,然而,我国现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方式离这一目标还相差太远。其目的只是禁止法院动用收费、罚款和没收财产的收入为自身牟取利益,并不意味着法院必须全额上交所有的诉讼费。再加上费改税这样一种制度的变迁,将涉及到制度变动本身所产生的信息成本、组织成本和技术成本,如果制度安排的改变不能使取得的收益大于这些成本的总和,则改变现行制度的尝试或者会遭致失败,或者会变形走样。②其次,征收案件受理费也并不是对当事人的一种惩罚或经济制裁。惩罚说有违诉讼的目的和价值导向。一般来说,惩罚源于错误,处罚数额的多少取决于一方当事人主观过错的程度以及给对方造成的客观后果。由于立法者与守法者,以及守法者相互之间总难以站在同一条理解的水准线上,不同的守法者对立法条文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并最终因理解的分歧而导致了诉讼,你能说这种分歧就是错误吗?因分歧而导致诉讼就应当受罚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诉讼费用实行“败诉者负担的制度合理性只限于当事者的行为动机,而没有对当事人进行争议的意识和行动从道义上或法律上加以谴责的。”[5](P290-291)然而,惩罚说或制裁说在本质上违反了这一原则,它否定了当事人求诸司法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正当性,否定了当事人寻求司法保护是当事人的一项诉权,把当事人花钱购买司法服务的行为当作反面的东西加以贬抑或限制,结果必然会压制社会大众对诉讼的需求,误导大众对争议本身产生否定性评价。尤其在现代法治社会,“接受审判”的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依法进行诉讼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表现,因此,将诉讼费用视为对败诉方当事人的一种经济制裁的观点更为不妥。如前所述,法院之所以向当事人征收案件受理费,主要基于“受益者分担”的原理。即当事人除了作为纳税人承担支撑审判制度的一般责任外,还因为具体利用审判制度获得国家提供的纠纷解决这一服务而必须进一步负担支撑审判的部分费用。尤其在国家尚未达到足够富裕、财政还比较紧张的情况下,由国家投资的公共设施或提供的公共服务,通过适当收费以补足财政实属必要。否则,对于没有利用公共设施或没有享受公共服务的其他纳税人来说实在是不公平的。因此,从我国现阶段来看,向直接利用公共设施的人,即特定公共设施受益人收取或回收部分费用既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此外,从现行有关诉讼费用征收的规范性文件来看,诉讼费用也是被视为一种国家规费。如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第1条就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属于国家规费。考虑到目前财政困难,拨给法院的业务经费还不能完全满足审判工作的需要,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暂不上交财政,以弥补法院业务经费的不足。1996年后,法院开始推行诉讼费用收支两条线管理,但是诉讼费用作为一种国家规费的性质,仍然没有改变,其用途仍主要是弥补法院业务经费支出。

二、诉讼费用的征收依据

在明确诉讼费用(尤其是案件受理费)的性质之后,再探讨诉讼费用的征收依据也就有了一个重要的理论前提。由于对案件受理费的性质存有不同的学说,导致了不同的征收标准。如采取税收说,则往往以弥补国家财政作为其主要考虑,且在收费方式上大多采取累进制,即数额越大,税率越高,因为税收的功能是国家对社会财富实行宏观控制,通过收税和财政拨款而对社会财富进行再分配。采取惩罚说,案件受理费的数额则应取决于一方当事人时的主观过错,以及诉讼过程给对方造成的客观后果。当然,这在实际操作中是一个十分困难的,并且具体费用额的确定也只能是立案法官主观臆测的结果。而采取规费说则往往以当事人享受司法服务和受益的多少来决定诉讼费用额的大小,其消耗司法资源越多,所获利益越大,则其所缴费用额也就越高。由此可见,诉讼费用性质定位本身虽然并不构成案件受理费的征收标准,但却是决定其征收标准的重要理论前提。而诉讼费用征收依据的确定将直接影响到程序法的外部价值-保障实体法实施和程序法的内部价值-实现程序的效率等功能的实现,因此,必须全面考虑各种因素。

在诉讼费用的各个组成部分中,“当事人费用”不存在征收的问题,当事人只需将自己在诉讼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向法院提出费用书,由法院审查裁定。裁判费用中,当事人向法院支付的不具有报酬性质的、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如公告费,证人、鉴定人员、翻译人员的报酬,以及司法人员的差旅费用,这一部分的收费标准在实行司法有偿主义的国家也容易确定,一般以实际支出,再依国家的有关规定征收即可。因此,惟有案件受理费的征收标准在各国存有差异。在我国确定诉讼费用征收标准的依据有二,一是案件诉讼性质与非讼性质,二是案件的财产性与非财产性。一般来说,凡采用司法有偿主义的国家,这两个依据在确定诉讼费用的征收标准时,都是必须考虑的因素。但是仅仅上述两个依据还不够全面。在某些情况下,现行诉讼费用征收的依据还不利于民事诉讼制度功能的全面发挥和民事诉讼目的的根本实现。笔者认为,确定诉讼费用的征收依据必须考虑以下几个原则:(1)有利于司法资源节约,确保国民平等使用诉讼制度机会的原则;(2)有利于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原则;(3)有利于纠纷得到及时解决的原则;(4)司法资源耗费与诉讼费用支出相一致的原则;(5)有利于协调和整合各审判程序功能发挥的原则;(6)有利于维护公益的原则。依据上述六项原则,笔者认为下列因素应当成为我国诉讼费用征收的主要依据。

(一)案件的诉讼性质与非讼性质民事案件一般有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之分,所谓诉讼案件,就是实体法上权利的存在等实体事项有争议的案件,而非讼事件是指利害关系人在没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事实是否应存在,从而使一定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件[6](P12)。以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与通常诉讼程序相区别的非讼程序。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作为两类不同的程序,各自遵循不同的法理,在具体的原则和制度上均存有较大的差异[7](P271-278),具体表现在:(1)诉讼程序实行处分权主义,而非讼程序则更多地倾向于职权干预主义;(2)诉讼程序实行辩论主义,而非讼程序则采职权探知主义;(3)诉讼程序实行公开主义,而非讼程序则以秘密审理为原则;(4)诉讼程序实行言辞主义,而非讼程序贯彻书面主义原则;(5)诉讼程序以直接主义为原则,而非讼程序兼采间接审理主义;(6)诉讼程序实行当事人进行主义,而非讼程序则实行职权进行主义;(7)在证明标准上,诉讼程序是严格证明标准,而非讼程序则承认自由的证明。(8)诉讼程序以当事人双方审理为原则,而非讼程序则以一方当事人审理为原则。此外,在裁判的形式和效力以及审级制度上,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都存有较大差异。总之诉讼案件希望通过诉讼程序达成正确而慎重的裁判;而非讼事件则以快速简便和经济为主要价值目标。因此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相比较,其最大的区别是前者较后者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审理程序更简洁,审理期限相对较短。案件受理费作为一种以弥补国家财政不足为主要目的的国家规费,它就必须同诉讼的种类、实际进展状况以及审结的难易程度相联系。这也是民事诉讼法中费用相当性原理的要求(即当事人利用诉讼过程,或法院指挥诉讼以及审判的过程,不应使国家,也不应使当事人遭受期待不可能的利益牺牲),此外,非讼案件与诉讼案件相比,非讼案件采取计件低额收费制,而诉讼案件则采取按标的额大小收取案件受理费。然而,现实中让人遗憾的是,一方面,在现代社会中,“非讼事件以及非讼程序的使用范围有扩大的趋势,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与人身关系有关的案件,还包括特别需要赋予法官广泛裁量权的事件,公益性较浓厚的事件,特别需要在程序上简易迅速解决的事件,以及没有对立当事人要求法院依实体法确定实体权利是否存在的事件等。”[3](P317)但另一方面,由于各种原因,我国的绝大部分非讼事件却作为诉讼案件加以受理,按照诉讼程序进行收费。这种非讼案件的诉讼化已成为导致我国诉讼中当事人诉讼成本升高的一个重要原因,这应当引起立法机关的注意。今后,我们一方面应当通过进一步完善民诉立法或制定单独的“非讼事件法”以不断扩大非讼事件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我们在制定诉讼收费规则时,应当充分考虑案件的诉讼性与非讼性,禁止对非讼案件依照诉讼案件的标准收费。

(二)案件的财产性与非财产性民事案件依据当事人争执的标的是否具有直接的财产价值,可以分为财产性案件与非财产性案件。财产性案件是指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一定物质的内容,或直接体现某种经济利益的案件。非财产性案件是指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而是与争议主体的人格、身份不可分离的案件。它一般不直接体现为某种经济利益。我国对于非财产案件实行按件收费。主要包括离婚案件、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案件,侵害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的案件,以及劳动争议案件等。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督促程序案件、公示催告案件虽属于财产案件,但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益争议,故也是按件计征。”[3](P319)笔者认为,对于督促程序案件实行按件征收不妥。按照前苏联以及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观点,公示催告案件属于非讼案件[6](P13)。因此,在诉讼费用的征收上,一般采取按件征收,如根据日本诉讼费用法的规定,申请公示催告的手续费为600日元。但督促程序案件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非讼案件的范畴,其案件受理费原则上比照一般财产性案件来征收,但基于督促程序的简便性,其征收标准比一般财产案件要低。如根据日本诉讼费用法的规定,督促程序申请支付令的手续费,与手续费同样计算后得出的金额减半缴纳。笔者认为上述作法较为科学。它既符合受益者负担原理,同时也符合司法资源耗费与当事人诉讼费用支出相一致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2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89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每件交纳申请费100元。督促程序因债务人异议而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债务人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在我国,由于当事人使用督促程序所缴的费用过低,一方面,不易引起法院之重视(尤其在当前财政体制下),另一方面由于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缺乏有机的协调,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随意提出异议者诸多,致使督促程序功能难以发挥。因为按照现行立法的规定,对方当事人一旦提出异议,不但督促程序即告终结,而且申请人还必须承担因此而交纳的申请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也很少启用督促程序,尽管彼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十分明确。相反,在大陆法系国家民诉立法中,督促程序往往与诉讼程序存有相互转换的机制,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95条就规定,督促程序异议申请合法时,对于督促异议有关的请求按照其标的价额,视为在申请督促支付令时向发出该督促支付的法院书记官所属的简易法院或管辖该所在地的地院提讼。在此种情况下,督促程序的费用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上述规定,一方面,既有利于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对于对方当事人来说,也有助于其更加重视督促程序,尤其是将督促程序费用作为诉讼费用之一部分,无疑会使当事人在提出异议时将更为谨慎。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民诉立法应当在充分借鉴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如日本)立法的基础上对现行督促程序予以重塑。

对于财产性案件,我国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其案件受理费按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的大小予以征收。这种做法的合理根据和正当性在于利用者负担的原理或逻辑。“因为,通常当事者通过利用审判获得的利益,随标的额的增大而增大,同时越是大型案件,法院的成本负担也越重,所以相应增加利用者的负担是有合理性的。”[5](P286)此外,还有学者认为,案件受理费按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征收,还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法院滥收费现象的发生[3](P320)。当然,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对于这一征收标准也有不少人持批评态度。甚至有学者指出:“案件处理的难易度并不是与诉讼标的的大小成正比,涉及数以千万计的经济大案也许其中是非曲直十分简单,而一桩不起眼的家庭纠纷却可能是劳神费时的棘手案件。因此,以标的额收费除了显示其利益驱动的事实之外,没有多少可摆到桌面上的依据”[8].笔者认为,上述质疑的确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现行收费标准存在的一些问题,但以此绝然否定现行收费标准的合理性也显然有失偏颇。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在现有标准的基础上做一些改进与完善,使收费标准由单一化向多元化。如前所述,我们的立法完全可以考虑设置多元的程序机制,规定不同的诉讼程序适用不同的收费标准,以此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与其诉讼利益相结合,此外,为了保障诉讼收费的合理性,我们还可以考虑引入诉讼阶段收费制度等。

此外,还需指出的是,对于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划分也并非是绝对的,有时还需具体情况具体。如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5条第5项的规定,侵害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的案件,每件交50元至100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在各国诉讼费用制度立法中,对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或诉额难以的案件的界定划分和解释也往往反映了一个国家立法政策的取向。比如,日本关于区分财产性与非财产性以及诉额计算的解释,其判例和学说就存在两种方向,一种方向认为,尽管请求本身并不指向上的利益,但只要可能以金钱来加以评价就应该视为具有财产性。例如,在判例上,关于允许阅览公司账簿的请求或在报纸上登载道歉启事的请求,都被解释为财产性的请求。另一种方向则是主张对反环境污染或保护景观等与公众利益紧密相关的案件,为了充分保障获得审判的宪法权利,应尽量解释为非财产性或诉额难以计算的案件。如请求机场或高速铁道将噪声降低到某种程度或请求将拟建设的大楼高度限定在一定范围的案件,就属于这种情况[9](P274)。对于第二种方向,笔者认为同样也应成为我国在征收诉讼费用时,区分财产性案件和非财产性案件的一个重要的解释论上的依据,并以此来鼓励人们为公共利益而提讼。

(三)案件审理程序的繁简性即使同是诉讼案件,笔者认为也不一定适用单一的收费标准。其中一个主要的原因就是诉讼案件76第5期廖永安:论民事诉讼费用的性质与征收依据的审理程序有繁简之分。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一审诉讼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简易程序主要适用一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简易程序作为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一种简便易行的程序,其为此所花费的审判成本,相对普通程序来说要少得多。因此,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其所征收的费用应当比普通诉讼程序要低。笔者曾撰文提出应当进一步完善简易程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尤其是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鼓励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费用的征收上,与普通程序相比其比率应当更低(如按诉讼标的金额征收的话)或更少(如果是按件征收的话),并以此进一步扩大简易程序的解纷功能[10].这对于缓解当前法院积案现象,尤其减轻上级法院的负担,应当说不失为一良策。遗憾的是,在现实中,人们对这一精神把握不准、贯彻不力,导致诉讼程序法所追求的诉讼效率这一内在价值落空。

(四)诉讼案件审理的阶段性如前所述,对于财产案件来说,诉额越高并不意味着获得司法服务的质量越充实,因此,单一的随诉额递增的收费制度可能不当地抑制了个人提讼。此外,由于我国案件受理费的征收完全依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金额来决定,因此往往容易导致当事人不敢充分地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某些当事人则由于对缺乏足够的了解和把握又有可能提出了过高的不当请求,以至于在诉讼中不得不因此而遭受支付高额诉讼费用的损失。因此,为了使诉讼收费具有更大的合理性和性,笔者认为不妨借鉴德国民事诉讼费用法的规定,按照程序不同的展开阶段来收取手续费的阶段收费制。依据德国法院费用法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支付的司法手续费包括程序手续费和判决手续费。这两种手续费的计算都是采取滑动制,即相应于诉讼标的额的大小按比例收取。但程序手续费以当事人时的诉讼标的额为标准计算。判决手续费以案件终结时确定的诉讼标的额为标准计算。之所以作如此规定,主要考虑到诉讼标的额在审理过程中有可能会减少。此外对本案以缺席判决、承认判决或放弃判决而终结诉讼的,由于不涉及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所以也不收取判决手续费。相对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而言,德国民事诉讼法比较重视诉讼标的价额的计算。如根据该法第3条规定,价额由法院依自由裁量确定之,法院也可以依申请命令调查证据,或者依职权命令勘验或鉴定。此外,第4条规定,关于价额的计算,以时为准,在上诉审,以提起上诉时为准,在判决时,以判决所据的言词辩论终结时为准。果实、收益、利息与费用,如作为附属请求而主张时,不予计算。对于由《票据法》里的票据而发生的请求,在票据金额之外提出的利息、费用与手续费,视为附属请求。此外,第5条规定,以一诉主张数个请求时,合并计算之,但本诉与反诉的标的不合并计算。应当说,上述立法规定及收费方式,更有利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同时,也更符合司法资源耗费与当事人诉讼费用支付相一致的原理。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收费制度能够对应诉讼的不同阶段,并给以当事人在诉讼中积极实现和解的动机。同时,在缴纳方式上还可以按阶段缴纳或诉讼终结时缴纳等方式结合起来,并可能根据诉讼类型、当事人从事诉讼的情况和胜败的前景等因素在诉讼过程中灵活调整当事人的负担[9](P284)。总之,笔者认为,在将来制定诉讼收费规则时,完全有必要在既有制度基础上进一步考虑导入阶段收费制的可行性。

(五)诉讼案件审级阶段的不同性③对一审、上诉审和再审的诉讼案件该不该采取同一诉讼收费标准?对于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将直接关系到各审级程序功能的发挥,进而到我国整个诉讼机制的协调。根据198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一审与上诉审收费标准相同,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提审、再审的案件则免交案件受理费。近年来,我国再审案件大幅度的上升应当说与上述收费标准不无关系。根据法律年鉴的统计资料显示,1996年,全国法院共审理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4613788件,上诉的为244503件,占一审案件总数的53%,其中终审裁判被再审的为54940件,占二审案件总数的2247%,1997年,全国法院共审理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4760928件,上诉的为270147件,占一审案件总数的58%,而终审的裁判被再审的为65442件,占二审案件总数的244%,1998年的情况与前两年情况大体相当,全国法院共审理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4830284件,上诉的为295681件,占一审总数的59%,而再审案件却有73741件,占二审总数的258%.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再审与上诉审的比例远远高于上诉审与一审的比例。并且,在再审案件中,原判决被变更的比例也相当高。以1997年为例,再审案件总数为65442件,其中原判决被变更的为14480件(其中直接改判的为11414件,调解结案的为3066件),占再审案件总数的2211%.在西方国家看来,这显然是一种极不正常,甚至违反诉讼常识的现象。对此,有的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我国上诉程序收费标准与一审费用相同,这种制度违背了程序功能与成本收益的基本原理,而上诉费用的昂贵和上诉结果的不确定性抑制了上诉程序功能的实现,成为导致免费的检察抗诉和再审程序滥用的重要原因之一”[11](P271)。的确,从当事人这个角度来说,既然有再审程序这一免费的午餐,又何必去利用上诉程序这一昂贵而又不确定的手段呢?对此,我国界和实务界已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对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再审程序,严格限定再审条件包括发动再审程序的主体等已达成了广泛的共识[12][13][14][15].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补充规定》中也明确规定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当事人依照《办法》有关规定交纳诉讼费用;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又提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再审的案件,依照《办法》有关规定交纳诉讼费用。并试图以此来防止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

严格再审条件、限定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固然有助于防止再审程序被滥用,但是,我们仍不能不看到,在再审案件中,之所以还有如此高比例的案件被改判,难道我们不应当去审视一下:我们上诉审所发挥的功能到哪里去了呢?上诉审程序功能发挥不充分,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是,上诉费用的昂贵和上诉结果的不确定无疑是抑制上诉功能发挥的重要因素。因此笔者认为,一方面应进一步完善上诉审程序,如确立禁止上诉不利益变更原则,建立附带上诉制度,适当限定上诉条件,严防滥诉行为之发生,建立恶意上诉的制裁机制,科学定位一审与上诉审的运行模式等,另一方面又应以减轻上诉费用,保护当事人的上诉权益,以充分发挥上诉审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并确保司法公正实现的重要功能。只有这样,我们的民事诉讼程序机制才有可能得以协调运作和发展。具体在如何减轻诉讼费用上,笔者认为有两种思路可供选择,一种是在一审的基础上减半征收,另一种是只就上诉不服利益征收上诉费用。当然到底哪一种思路更具有可行性,还有待我们进一步的和探索。对于因审判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或因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笔者认为,无论在上诉审程序,还是在再审程序,最终都应当免交诉讼费,上诉法院和再审法院对此可追究相关审判人员的责任。

(六)是否以诉讼和解或调解的方式结案诉讼和解或调解制度,有利于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同时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约诉讼成本,因此被世界上许多国家所采用。此外,由于诉讼和解或调解协议易于履行,在某种程度上也减少和节约了执行成本。正因如此,不少国家和地区为了鼓励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其立法往往将诉讼是否以和解或调解结案作为最终征收诉讼费用的一个重要标准。如1999年我国地区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84条就明确规定,“当事人为和解者,其和解费用及诉讼费用各自负担之,但别有约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当事人得于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退还其于该审级所缴裁判费用二分之一”。第420条规定:“第一审诉讼系属中,得经两造合意将事件移付调解,……”,“依第一项规定移付调解而成立者,原告得于调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退还已缴裁判费二分之一”。第423条第2项规定:“第84条之规定,于调解成立之情形准用之”。之所以作上述如此之规定,其立法理由谓“为鼓励当事人成立和解,以减轻讼累,增进当事人之和谐”,当然,对于上述规定,在台湾也有学者提出了质疑,④但是,笔者认为,从立法政策或价值导向这个角度来说,仍应予以肯定,并不妨为我国将来制定诉讼收费规则时和借鉴。

注释:

①在日本,对于因进行不法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由于律师费用是与之具有因果关系的损害,因而可以算入损害额中,要求加害人支付。这一观点已得到日本最高法院判例的认可。

②关于信息成本、组织成本和技术成本的分析,可参见王连新:《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78-179页。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③我国实行二审终审,按照通常划分,我国通常诉讼程序只包括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但从分析问题的方便起见,本文将再审程序也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形态来加以分析。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④对此,台湾著名民事诉法学者姚瑞光先生提出了质疑,认为和解能否成立,系于双方当事人让步之程度能否合致。原告在确定自己让步的底线时,必已计算已缴之裁判费在内,不可能企望于和解后尚申请退还所缴半数之裁判费,因此,欲以此达鼓励原告成立和解之目的,无异望梅止渴。至于被告,非缴纳裁判费之人,被告于和解后,不能获得同类之利益、自不愿作配合让步而成立和解,因此这一规定对被告而言有适得其反的可能。其次,期望这一制度能减轻讼累、疏减讼源也是不现实的,因为和解很少在初审可以达成,一般来说,即使是和解结案的案件,也都会经历一审和二审。最后,从实践来看,除了串通成立和解之外,大多都是在迫于压力的情况下成立和解的。参见姚瑞光著:《民事诉讼法论》,大中国图书公司,2000年修正版,第160—161页。

[参考]

[1]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2]周道鸾,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3]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4]谭兵,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要论[M]重庆: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1[5][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6]王强义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7]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8]方流芳民事诉讼收费考[J]中国社会科学,1999,(3)

第14篇

一、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及法律适用问题

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中进行的一种民事诉讼,这种诉讼的性质到底是什么?理论界通常有三种意见:一种是“刑事说”,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既然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又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的,因此本质上是刑事诉讼。第二种是“民事说”,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是被告人的民事责任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只不过是在刑事诉讼期间进行的民事诉讼,因此本质上是民事诉讼。第三种是“综合说”,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是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紧密结合起来的诉讼程序,它既不完全等同于刑事诉讼,也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混合形成的一种特殊的诉讼。我们倾向于第三种意见,附带民事诉讼是附带于刑事诉讼中进行的一种特殊的诉讼活动,与单纯的民事诉讼存在不同,在适用法律上又具有刑事优先的特征。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应本着刑、民并重的思想,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充分保护被害人的民事权利,使刑事诉讼的进行能够促进赔偿问题的解决。在两种诉讼的合并审理中,既提高审判效率,解决民事争议,又便利当事人诉讼。

但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刑事法官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缺乏正确的认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捎带的诉讼,审理案件时精力主要放于刑事诉讼,对民事部分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刑事部分能够严格按照程序审理,而民事部分则很少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理。例如,被告人一般只委托或指定了刑事辩护人,而没有委托或指定民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忽略民事部分应有的法庭调查、辩论和当事人最后的陈述;民事部分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认证不规范,被告人的民事权利受到限制和剥夺,表现为被告人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举证几乎成为空谈,在被害人举证较为充分的情况下,被告人只有简单予以承认或否认,一般情况下被告人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或证明;随意决定赔偿数额,判决说理部分过于简单等。综上,使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没有得到应有的关注和救济。审判实践中存在上述重刑轻民现象,除法官主观上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认识不足外,还有其客观原因。每年发生的刑事案件很多,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较短,刑事法官忙于刑事案件中的定罪量刑,对附带民事诉讼本身存在一定的厌烦心理。再者,绝大多数附带民事纠纷都有一定的争议,法官在有限的期限内既要完成刑事部分的定罪量刑,又要收集民事部分的证据,有的案件还要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查封、扣押被告人或被告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财产,要花费许多时间和精力,这对刑事审判庭来说,在人力、物力上均存在一定难度。有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甚至比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更为复杂。以法院目前现有的法官数量和办案速度,显然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力不从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因此,在判决书中不能仅仅适用《刑法》第三十六条,还应当同时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如第一百一十九条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第一百三十条连带责任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过错的规定及第一百三十三条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等。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目前,法院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通行的作法是将赔偿范围限定在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我们认为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还有以下问题需规范:⒈对物质损失的定义,有关司法解释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包括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预期必然遭受的损失。审判实践中,对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比较容易掌握,对必然遭受的损失则理解不一,随意性较大。我们认为物质损失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一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对那些无法确定、无法计算的损失不是必然遭受的损失。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无论在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论终于告一段落。一般认为,之所以对犯罪行为造成损失不予精神损害赔偿是基于被告人将受到刑事制裁,被告人遭受刑事处罚对被害人及其家属已是一种精神上的慰藉,无须再在经济上予以补偿。但司法解释的出台并没有解决附带民事诉讼如何体现对被害人遭受精神损失的保护问题,从立法角度看,这是一大缺陷。我们认为,有的刑事犯罪如侮辱、诽谤等确实会给被害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犯罪虽然不是以侵害名誉为主要内容的,但被害人精神上受到的伤害可能远远大于身体受到的损害。有的暴力犯罪如故意杀人、抢劫等,致被害人容貌、肢体残损,造成其婚姻、就业困难,有的被害人为医治精神创伤要花费大量费用。在一些刑事案件中,被害方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往往会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办案法官以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为其作解答时,被害人及其家属往往难以接受和信服,有的被害人会提出物质损失是一时的,而精神损害却是长久的。我们认为,对某些刑事犯罪而言,精神损害是现实存在的,对这些犯罪法院虽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是否可以酌情予以增加?对增加的数额,我们认为审判人员可以以使被害人获得心理平衡及符合社会的公平观念为尺度,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作出综合判断来确定数额大小。

三、赔偿原则问题

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是否应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做法,一是完全不考虑赔偿能力,作全额赔偿的判决。理由是被告人应承担什么样的赔偿数额与被告人能否承担该赔偿数额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被告人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必须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人有无能力履行赔偿是判决的执行问题。执行时如查明被告人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裁定终止执行。二是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在赔偿范围内,能赔多少就赔多少。理由是附带民事诉讼大多由刑事被告人赔偿,鉴于刑事被告人身份的特殊性,确定赔偿数额必须考虑其赔偿能力,这样才能使判决得到切实执行,否则就是空判,有损判决的权威性,也容易使原告人缠诉。以上两种做法法院都采用过。在采取第一种做法即不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全额判决赔偿时,因赔偿数额过高,与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有很大差距,执行部门在执行时遇到不少困难,许多案件最后均终止执行。采取第二种做法即在判决时根据具体案情,结合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进行下判,也存在一些问题。因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很难查清被告人的个人财产状况,合议庭在下判时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表现为以赔偿能力为由随意减免赔偿数额,造成判决不规范、不严肃,这也是结合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进行下判时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在判决降低赔偿数额后,被告人往往还是无力赔偿,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最终还是终止执行。法院根据不同的赔偿原则进行了不同的判决,但社会效果均不理想,形成判决全额赔偿执行不了,判决部分赔偿仍然执行不了的尴尬局面。据我们了解,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是否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问题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统一,对此我们希望能由上级法院进行统一和规范。从审判实践来看,我们倾向于采取第一种做法,即不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因为附带民事诉讼有其特殊性,被告人羁押在案,其家庭往往也一贫如洗,其本身又要接受刑事处罚,赔偿能力是非常有限的,这也是造成两种判决方式都无法最终执行的根结所在。既然最终的结果都是无法执行,我们认为不如在判决中确定其应当赔偿的全部数额,至于有无能力履行赔偿,在执行环节再来确定。这样做,法院虽然无法在实体中保护被害人得到赔偿的权利,但至少从程序上保护了被害人的民事权利,肯定了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即使执行不了,比不判或少判更能体现法律的严肃性。

此外,我们建议对于被害人经济困难,被告人又无赔偿能力的,可由法院出面以司法建议的形式与当地的民政部门联系,由民政部门给予一定的社会救济。当然,实践中民政部门的救济也是非常有限的,被害人的生活困难状况难以得到根本解决。大量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能实际执行,被害人及其家属无法从犯罪人那里得到赔偿,只能独自承受刑事犯罪的恶果,我们认为这是有悖公平和正义的。要彻底解决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难的问题,只有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国家补偿制度适用于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丧失劳动能力或受到重大经济损失,因被告人无赔偿能力致使被害人生活陷入困境的情况。国家补偿制度具有现实法律意义,可以及时保障刑事被害人获得救济,缓解受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困难,增加社会安定因素,又有利于加大对被告人的惩罚力度,避免刑事诉讼程序中民事赔偿难以实现的现象。我们认为,国家补偿经费可从国家预算中拨出,由专门机构执行,国家向被害人补偿后,可以有随时向被告人追偿的权利。

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原则还涉及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包括连带赔偿责任、代为赔偿责任和补充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是附带民事诉讼中最常见的一种赔偿责任承担方式,一般适用于共同侵权案件中。代为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责任承担方式,指在法定事由下,由责任承担人代替侵权行为人负赔偿责任。法定事由如雇佣、监护、隶属、等关系。有的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往往只注重根据各被告人的过错大小判决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在判决中忽略了被告人之间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的在判决中混淆了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如将监护人的代为赔偿责任误认定为连带赔偿责任等,这在今后的判决中都是应当引起注意和避免的。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

第15篇

一、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标准以及民事赔偿情况与量刑的关系

附带民事诉讼从其程序价值上来讲,主要是被害人通过诉讼挽回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的物质损失。包括一般意义上的“物”,也包括被害人的人身权益遭受的损害。一般意义上的“物”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可以通过鉴定或与市场上同类商品的平均价格相比较予以确定,赔偿范围比较直观,实践中容易把握。而人身伤害和被害人死亡的案件的赔偿范围则比较复杂,不易把握。在司法实践中,赔偿范围一般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一般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利津县人民法院大多数案件通过调解结案,并在法院对刑事部分作出判决前得到履行,这些案件的被告人通常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加上法定的、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法庭本着惩罚与教育并重的原则对被告人适当予以从轻处罚。

二、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工作的要点

1、从宏观上把握案情在细节上寻找调解工作的突破口,办案人员首先通过了解刑事案件案情,弄清案件发生的原因、发展的过程以及案件发生后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在了解案件基本事实的同时,详细了解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和被害方的生活状况;当事人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前、侦查阶段、审查阶段是否进行过和解;在以往的和解过程中双方已取得哪些共识、存在哪些分歧;如果双方有和解的基础,则把主要精力放在双方有分歧的问题上,做到有的放矢,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其次,把握当事人双方参与调解的愿望和目的。案情不同当事人参与调解的出发点就不同,但各方当事人参与调解的目的性是非常明显的。从司法实践来看,对被告人而言,其参与调解的主要目的是想通过在经济上给被害人赔偿来获取被害人的谅解、创造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害人而言,其参与调解的主要目的是减少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所以,法院要根据各自的动机,有针对性地做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另外,还要根据案件的特殊性设身处地的为当事人考虑具体问题,力所能及地为他们解决实际困难。法院作为调解工作的主持者,要在查清基本事实的基础上,有意识地引导双方当事人充分认识调解的作用,并充分调动双方参与调解的积极性。

2、充分发挥案外人的积极作用借助外力促成调解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一般情况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人大部分被羁押在案,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亲自参与庭前调解,多数被告人经济赔偿能力有限,此类案件的调解,更有必要借助关心被告人且有一定赔偿能力的其他人员的力量促成调解。

3、谨言慎行把握好调解工作中的“度”

在给当事人做思想工作时,要恰如其分,不能为促成调解而言过其实,更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给当事人做思想工作。否则就会给刑事审判工作带来消极影响。例如,绝大多数被告方会在调解中提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就要求给予被告人判处缓刑。被害方也往往会许诺,只要能获得赔偿,就撤回对被告人的控诉,或者要求法院判处缓刑。面对这些没有法律依据的要求,办案人员应该态度鲜明,立场坚定,依法予以驳斥。要谨言慎行,保守审判秘密,在宣判之前,对刑事部分的裁判结果不能向任何人批露。

4、善始善终把握好调解工作的“终点”

这里的“终点”有两层含义:其一是不能久调不决。对不具备调解可能的案件,要及时做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绝对不能出现因调解而导致被告人超期羁押的现象。其二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结案,不仅要求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而且要求当事人及时履行协议内容。一般不提倡附条件履行和分期分批履行。司法实践表明,调解协议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一旦刑事部分宣判生效后,对调解协议中尚未履行的部分,被告方经常会出现拒绝履行的侥幸心理,或者以对刑事判决不满为借口,故意拖延履行,致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最终未得到赔偿而产生情绪,最终出现案结事未了的局面。

做好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对刑事法官的要求非常高,不仅应具备深厚的法律功底、丰富的社会阅历还要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还要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和表现,在庭前法官通过和当事人初步接触,了解当事人的诉求,把握当事人的心理动态,通过释法答疑征得当事人对法官的认同,对于双方争议不大、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当事人极力要求调解,被告人履行能力强的案件及时作出调解。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法律关系复杂,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有争议、在庭前不能形成一致认识的案件则通过庭审让当事人明确各自的优势与劣势,庭中法官趁热打铁,一气呵成,继续对案件进行调解。庭中调解不成,可以庭后进行调解。在调解工作中,法官要有责任心、公心、耐心、细心。综合考虑本地风土人情、人文特征和社会环境,以高度的责任心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用公心赢得当事人的认同。面对基层群众法律素质不高的现状,耐心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解答当事人提出的问题。细心寻找调解工作的突破口、被害人能够接受的赔偿底限、被告人的赔偿能力,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注重加强队伍建设,不断提高调解法官队伍的综合素质。一是教育引导。采取外出参观学习、以会代训、聘请专家教授讲课、调解现场观摩、案例评析等形式,开展了富有成效的教育培训活动。强化了调解办案意识,提高了民事法官的业务水平。二是制度管理。坚持靠制度管人管事管案,制定出台了《司法能力建设考核办法》,将调解能力作为考核法官的8项能力之一,将调解率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对民事案件调解工作实行数字化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记入个人业绩档案,作为评先树优、提拔使用的重要依据,增强了民事法官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三是治理整改。通过开展规范司法行为年、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平安创建、作风建设年等集中教育整顿活动,加强了对队伍的思想作风纪律整顿,解决了队伍建设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民事调解队伍干事创业能力和调解水平明显提高。通过爱心感化、换位思考、调中答疑、协助调解、调判比较五个步骤促成调解。首先法官将仁爱之心融入调解工作中,通过言行举止感化当事人,为促成调解奠定感情基础。其次让被告人和被害人换位思考,使当事人设身处地地为对方着想,从而为调解奠定心理基础。调解过程中法官对当事人提出的法律问题进行耐心细致的解答,让当事人了解法律,为顺利调解奠定法律基础。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充分借助案外人的积极作用,为促成调解奠定群众基础。最后法官通过诠释法律,对比调解和判决对于双方的利害,让双方当事人权衡利弊得失,为促成调解奠定思想基础。

加强网络建设,完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加强矛盾纠纷调解机制建设是积极维护基层基础和谐、实现将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的重要举措。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工作中出现以上特点可以看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虽然在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案件,但是由于此类案件的发生原因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人身及财产损害,这样一来就使得刑事案件的处理与民事赔偿的问题的解决客观地联系在一起。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工作和判决工作产生了不同于纯民事侵权案件的上述特征。

通过对实践中办理附带民事调解工作的现状来看,审判人员都是带着对被害人的深切同情及解决纠纷,修复社会关系裂痕的司法理念,细致耐心地做着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工作,即使最终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也本着公平公正的司法精神及时地作出判决,从而使当事人息讼。通过两年来参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及审理工作,也发现存在其中的一些问题。

1、关于户口性质问题。根据目前的法律,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等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为依据进行计算,而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性质如何界定?司法实践中,这种居民性质的界定在很大程度上依然依赖于农业、非农业户口性质,而据此确定的赔偿数额存在具大差距,导致“同命不同价”现象的存在,引发了农村老百姓的具大不满,甚至导致群体性上访等事件的发生。如果统一实行以城镇居民为依据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情形的话则存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履行能力不足的问题。所以建议实行统一的、客观的赔偿标准。

2、关于司法鉴定问题。在有些故意伤害、交通肇事案件中,当事人一方做出伤情或伤残等级鉴定后,另一方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这种情况下,不允许有违公正,允许的话对审限期又是一个挑战,只能与公诉机关协调,办理延期审理手续,将简易程序改为普通程序,使工作陷于被动。建议对于一般伤情或者伤残鉴定的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

3、个别法官存在重判轻调现象,有的案件通过调解就能结案,也以判决方式结案;有的案件调解期限比较长,致使一些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保障;案多人少的矛盾较为突出;个别法官“司法为民”宗旨观念有时不够强,有的案件调解质量和效率还不够高。

4、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在调解数额上分歧过大。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对法定的赔偿数额、情节及幅度不甚了解,导致现实中原告的调解数额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数额及法定补偿范围,而对于高出的部分又没有相应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可以证明其合理性与合法性。所以被告人一方很难认可,造成双方分歧较大,难于达成调解协议。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不正确的态度影响调解的成功率。由于法律赋予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较高的诉讼地位,就使得其与被告人的地位不像在纯民事诉讼中的绝对平等,更由于附带民事赔偿的情况直接影响着对被告人的量刑,所以原告对赔偿问题的态度、对调解工作甚至被告人的量刑影响过大。

6、被告人无实际赔偿能力,被害人无法得到最终的赔偿。这个问题是当前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工作的最现实的难题之一,也可以说是调解工作能否成功的最关键问题。

7、多被告人共同侵权具体责任难于厘定。共同犯罪致人损害,如果在致害人和被害人都十分明确的情况下,比较容易分清责任,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和数额,各被告人都对自己行为的责任十分明确,也更易于接受调解工作。然而,在多数的案件中多被告人的致害责任不能分清楚,而且这种情形在具有多被告人和多被害人的案件中就会变得更加复杂。

针对目前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现状和出现的问题,特提出以下建议:

1、进一步提高法官对民事诉讼调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强化法官的公信力,调解制度是借助中立法官的公信力,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要牢固树立公平、公正、合法、自愿的现代调解理念,依法运用调解手段处理民事纠纷,化解民间矛盾,促进人民内部安定团结。

2、强化法律法规政策学习,不断提高法官队伍素质。加强法官的思想政治教育,增强法官的法制观念、大局观念和公仆意识,培养法官独立、中立、诚信品格,全面提高法官素质,真正树立起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良好形象。

3、审判人员要依法行使释明权。一般来讲,被害人到法院来要求赔偿首先是情绪比较激动,希望可以通过法院追回损失。其次就是对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幅度等不了解。在诉讼调解中,越是让当事人清楚法律权利、义务,充分了解法律程序,越能够使他们把握庭审节奏,掌握一些诉讼技巧,与法官协调配合,快捷、有效地促成和解,定纷止争。

4、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全面提高调解效率和案件质量。要认真落实民事诉讼法关于处理民事案件“合法、及时”的有关规定,严格规范诉讼调解,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的原则,彻底解决个别案件久调不决、以拖压调的问题。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寻找调解的突破口。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体会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不单纯是法院的审判工作,而是一项由方方面面共同参与的综合性的系统工程。在诉讼调解中,我们主张不但充分发挥法官的聪明才智,而且还要充分借助于纠纷当事人所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居委会、亲属等各方面的力量,这些因素在诉讼调解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往往能为诉讼调解的成功提供很大的帮助,重视对当事人单位、亲属等社会关系的调查研究,才能发现案件背后的深层性矛盾,才能透过案件本身发现社会问题所在,从而找到调解工作的突破口。

5、进一步完善多元化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加大对民事案件的调解力度。要在建立健全基层调解组织的同时,加大对调解员的培训指导力度,要强化调解措施,注重调解方式,讲究调解艺术,不要片面追求结案率,要多做调解工作,做到能调尽调,从根上化解矛盾,做到依法办案和社会效果相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