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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法履行职责方面
水务局是*年机构改革的新建局,人员来自各个方面,作为第一任水务局长,我重点强化三大意识,一是树立大局意识,自觉地以水务工作支持与促进全市经济社会的发展为己任。我在系统内反复强调,不谋全局就不足谋一隅,水务工作就是要服从和服务于全市的经济发展,要在积极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过程中推动自身的发展,使之成为全局的共识,从而自觉地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围绕经济发展确定自身工作的目标、任务和方向。是海堤围护起来的城市,海堤是捍卫城市安全的重要生命线,我刚到任时,通过实地考察和调研发现,堤围“防洪标准低、运行效率低、管理水平低”的问题突出,这不仅给城市带来极大隐患,更严重制约西部经济发展。为了确保市委、市政府“工业西进、城市西拓”战略目标的实现,我确定了在*至*年内完成建设西部主要堤防的任务,并在全局内提出“想方设法创造条件迎难而上”的口号。在筹资难、拆迁难、建设难等多种不利因素下,我们率先在全省启动了海堤建设工程,并纳入了全省防灾减灾工程项目,在市委、市政府的支持下,我提出用堤围防护费抵押货款,跑北京,到省里,积极争取上级支持。目前,总投资*亿元,建设*公里高标准堤防的城乡水利防灾减灾工程已由准备阶段进入全面实施阶段,总投资*.*亿元的白蕉联围项目已完成了一二期施工,为西部经济发展提供了防洪抗灾的保障。二是强化创新意识,创造性地开展水务工作,*同志说:“创新是一个民族的灵魂,是一个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水务体制正处在传统水利工作向现代化水务事业转化的变革时期,我试图在这一变革中把握好三大转变,即从水利是农业的命脉向水务是城市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转变;从以工程建设为主的水利向以资源优化配置的资源水利转变;从城乡水资源分割的管理体制向城乡水务一体化的管理体制转变。首先,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我力图克服水利工程长期以来“重建轻管”、机构臃肿、经营粗放的状态,在全省率先推行了水利工程的管养分离制度,初步建立了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实现了工程维修养护的社会化。既提高了全市堤围、水闸的管理养护水平,又集中了大量的资金投入建设。第二,用市场化的模式理顺排水机制,加快污水管网的建设。在污水处理实现了特许经营后,我又积极探索和世界接轨的市场化管理机制,即维护了社会利益,又按照合同兼顾公平。同时组织力量对全市污水管网进行了大摸底、大梳理,制订了相应的建设方案,经政府批准后,总投资近*个亿的污水管网建设和排污渠截污改造工程已进入全面实施的阶段。第三,整合资源,让水利设施为供水服务,让城市供水为农村服务。水利设施和供水设施原来分属水利和城建部门,相互分割。水务局成立后,我就大胆地尝试“让水利进城,让供水下乡”,我通过水利的优势,预测水情,控制资源,置换前山河的水质,为咸期抽抢淡水创造条件,确保城市供水。同时利用城市供水的优良资产整合农村供水资源,有效地解决了一直困扰我市西部农村改水难的问题,让农民喝上了符合国家标准的“放心水”。第四,大胆借用外力,积极争取上级部门的支持,在实践中,我感到要在短期内彻底改变水利设施的落后状况,单靠我市的自身力量是不可能的,一方面我们利用体制的优势努力创造上级机关支持的条件,另一方面,我多次到中央和省有关部门汇报工作,赢得了上级领导的重视和关怀。近年来,我们得到了上级近*万元的水利资金支持,今年,在市主要领导的亲自关心下,我们努力运作,又将乾务、小林两个联围共*亿的投资纳入省上报中央的打捆项目,待中央立项后,我们将获得大数量的资金支持。三是强化服务意识,以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的需要为至高责任。水务行业是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公用事业,我把“为人民服务”作为全部工作的立足点,因此,我始终坚持把工作的重点放在直接关系群众利益的问题上。每当咸潮来临,我总是提前进入情况,组织做好资源统筹和供水应急预案,在紧急情况下,采取非常措施保障城市供水,同时,又大力展开宣传,在全市形成共渡难关的良好氛围,去年,我们平稳地度过了*年以来的第四个枯水年。今年,我们又面临着广东省连续三年的干旱,特别是上游水利建设给我市咸期抽取淡水造成了极端困难的情况,为此,我五月份就敏锐地意识到今年咸期供水的严竣形势,并于*月和*月亲自组织有关部门和省水文专家研究咸潮问题,提前启动了咸潮预警机制,准确地评估今年的咸潮,并带领有关单位和技术人员多次到现场协商解决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各项措施已经在紧张有序的实施中。作为水务局长,为保障城市安全、可靠的供水,我将殚精竭虑、全力以赴。同时,我还兼任市三防副总指挥,具体协助市领导组织全市的三防工作。一方面,我组织修订了三防预案,落实强化了以行政首长为核心的防汛责任制,另一方面,每当台风暴雨来临,我都当好市领导的参谋和助手,精心组织,科学决策,以身作则,身先士卒,做到哪里有灾情,自己就出现在哪里,当自然灾害来临的时候,确保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把损失减少到最低。
二、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的情况,以及落实办理市人大代表的有关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我担任水务局长后能认真地贯彻执行宪法、水法和防洪法,特别是认真履行水法、防洪法赋予我们的职责。对于人大提出的议案和人民代表对我们提出的建议和批评,我从思想上一直认为这是人民群众对我们的要求和希望。今年我局共收到人大议案和建议*份,为了给人大代表一个满意的答复,我在全局多次主持召开人大议案办理工作会议,讨论解决方案,并列出解决时间表,责任到人,做到事事有跟踪,件件有回音。我还主动约请了部分代表进行面对面的沟通和意见交换,以便更好地了解代表意图。与此同时,我时刻注意自觉地接受人大的监督,特别邀请人大领导多次对重点工程、民心工程、三防工程进行检查,并针对他们提出的防汛中的问题进行整改、督促落实。我们落实了珠人常*号函件,将斗门西安大泵站工程列入政府投资计划,安排*万元的补助资金;形成了中水回用和排洪渠管理的调研报告,上报市政府,西水东调的可行性研究也正在进行之中。总之,我们的工作是为人民服务,不但要使党委、政府满意,取得上级的支持,更要使人民群众满意,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可。
三、勤政廉洁及改进思想工作作风方面的情况
水务局肩负着全市供水、排水、污水处理、水利防灾减灾、三防等工作的重任,为了能够保护城市水安全、保障城市可靠供水、维护的美丽环境,我从未敢懈怠!我要求同志们做到的,自己必须首先做到,同志们不能做到的,自己也要做到。首先,我着力打造一种精神,在总结水务工作特性的基础上,我提炼出了“与时俱进、求真务实、开拓创新、奋发有为”的水务精神,以激励全体干部开拓创业的激情,并在全局上下形成共识,同志们的思想境界在实践中得到升华,面对人手少、困难多、压力大的现状而默默无闻地奉献自己的全部精力和智慧;第二,水务工作的特点是投入大,项目多,今后几年内我们还将在水务工程上投入巨资,因此,防微杜渐、反腐倡廉,避免出现“工程上马,干部下马”现象的发生,是我的重要工作。一方面,我经常在全局开展世界观、道德观、价值观、权力观的教育和讨论,另一方面,力图建立一种防止腐败发生的机制,我主动邀请纪委、监察局、检察院共同商讨在水务系统内建设廉政建设、反腐倡廉的工作机构,制订运行机制,特别对工程招投标、项目变更、验收等环节实行全过程跟踪,确保阳光工程。第三,为了充分发挥每个干部的潜在能力,我在调动干部主观能动性上下功夫,使每个同志、各级干部有职、有权、有责,要求同志们敢闯、敢试、敢创新,要善于把上级领导的意图和实际情况结合在一起,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并主动为他们在工作中的失误承担责任,做到兼容并蓄,从而使全局干部的业务素质、政策水平、管理能力有了较大提高。通过几年的努力,全局上下形成了一种“批评空谈者、鞭打是非者、支持实干者”踏实干事的氛围;形成一种“能者上、庸者下”的竞争环境;搭建了一个“不唯上、不唯书、只唯实”尊重知识、尊重人才、技术优先的工作平台。
四、存在问题和今后努力的方向
【关键词】高新技术 知识产权 法律保护
随着现代社会的快速发展,高新技术在各行各业得到广泛应用。为了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我国制定和实施了“863计划”和“火炬计划”,并颁布了相关的产业政策。目前,我国的高新技术产业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在国民经济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和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在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及法律保护方面还存在较大的差距。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高新技术新的保护客体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不断涌现,如何对高新技术知识产权进行有效保护成为理论界关注的焦点。
高新技术知识产权的涵义
我国高新技术的概念由高技术的概念延伸而来,它来源于《高技术研究发展纲要》。高技术是指建立在现代自然科学理论和最新的工艺技术基础上,处于当代科学技术前沿,能够为当代社会带来巨大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的知识密集、技术密集技术。在“863计划”和“火炬计划”中,高技术被延伸为高技术和新技术,高技术实质上也就包含了高技术和新技术这两个方面,即高新技术。我国以列举的方式定义了高新技术产业,即高新技术产业是以高新技术为基础,从事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技术服务的企业集合。
基于对高新技术的定义,高新技术知识产权是指关于计算机、信息技术、航天、生物、海洋科学等前沿科学技术的知识产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其具有一般知识产权的特征,即地域性、独占性、时间性,权利人对创造性的劳动所完成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专有权利,有权将其权利客体作为交易标的进行转让、买卖,在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请求司法救助,获取损害赔偿。
我国高新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随着当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我国对于高新技术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在不断完善。在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方面,我国制定实施了《专利法》、《著作权法》及《商标法》。为了不断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先后对这几部法律进行了多次修正,出台了相关的实施细则和实施条例,并就具体方面进行了特别立法或者专项立法,这对于促进高新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化而言具有重要的意义。“十一五”期间,我国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不断提升,相关法律法规体系逐步完善,知识产权日益成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同时,虽然我国对高新技术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取得一定的发展,但是还存在着很多不足之处,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在高新技术知识产权管理方面,我国与发达国家存在着很大差距。高新技术知识产权管理还相当落后,管理体系和体制不完善。从总体发展状况看,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缺乏健全的管理体制和完善的保护体制。
高新技术创新中科技成果权属不明,缺乏相应的激励机制,专利保护领域具有局限性。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科学分支日益增多,很多创新成果不再是依靠单方面的知识产权保护。比如技术创新中的一部分成果可能是以合作创新的形式完成的,这样就产生了由若干主体共有的知识产权,同时这也导致我国存在着大量科技成果权属不明的情况。除了共有知识产权的界定不明确,信息技术、生物技术的发展,互联网的出现和普遍应用,数字化网络技术的发展,都对专利保护的范围提出了新的挑战。
高新技术企业对于商标的管理不完善,缺乏专门的管理组织和相应的管理制度。企业的商标专用权是企业的一种无形资产,著名商品品牌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能给企业带来巨大的商业利润。但是,我国大多数高新技术企业对于商标设计、商标注册等方面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在我国,商标只有经过注册后才能得到法律保护,而且保护具有一定的期限。企业一旦忽视了商标保护的连续性,取得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很可能就会陷入随时被他人利用的危险,从而使企业的经营失去连续性,企业的利益也会受损。
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专门的管理机构和人才比较缺乏,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尚不健全。许多高新技术企业的知识产权的保护观念落后,重视科技创新及创新成果,但不重视专利保护。我国大多数高新技术企业没有专门负责处理知识产权事宜的部门和人员,现有的人员专业水平不高,需要进一步提升,这也使得知识产权在企业中并没有起到核心作用,不能够有效促进企业的发展。相较而言,发达国家都有健全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比如美国的IBM和日本的三菱公司,这些高新技术企业设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并且在企业的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完善我国高新技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对策
加强宣传力度,在全社会范围内增强对高新技术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一方面政府要加强宣传力度,应将高新技术知识产权法制教育列入普法教育计划,组织高新技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研讨会和学术交流,使全社会了解国内外高新技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形势。另一方面,企业内部也要加强宣传,对全体员工进行知识产权法律教育,从企业家到企业的管理人员和科研人员,都要深刻认识企业所面临的知识产权保护形势,增强知识产权保护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此外,企业还可以通过一定的激励机制增强员工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主动性和创造性。
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体系。要实现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体系化和制度化,一方面,要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我国相关机关应当进一步制定并完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相关法律法规,实现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法可依。
具体而言,首先要健全和完善我国专利保护制度,拓宽高新技术专利保护制度的领域。我国《专利法》规定了专利的实质要件,由此导致了高新技术专利保护范围比较狭窄,很多高新技术领域都不在专利保护制度的保护范围内,这不利于我国高新技术的发展。我国可以借鉴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高新技术单行法,加强并完善对高新技术的保护。另外,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扩大保护范围,赋予法律解释和法律同等的法律效力,这样既可以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也充分发挥了法律解释的灵活性。其次,进一步完善《著作权法》对高新技术的保护。
目前,数字技术快速发展,应当将数字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根据数字产品的特点,采取相应的技术保护措施。
最后,增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高新技术的保护。高新技术有其特点并且更新换代的速度非常快,只依靠《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律,无法完全保证它的安全性,可以通过增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弥补《专利法》等法律保护的不足。我国也可以借鉴美国等国的经验,制定统一的《商业秘密法》。另一方面,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制度相应的组织系统和设施系统。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是在市场经济发展进程中逐步建立起来的,其既有的制度模式已经很难适应目前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这就需要国家相关机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制度创新。
加强企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创造、运用和管理。企业应当根据自身的创新目标,制定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采取有效措施并付诸实施,运用法律和制度保护企业的知识产权。高科技企业应立足自主创新,并逐步建立和完善专利、商标、著作权和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方面的管理制度和规范。企业应当建立相应的科研管理组织体系,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明确知识产权保护的职责。另外,还要加强知识产权人才的引进和培养,组建高素质的高新技术知识产权管理队伍。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竞争归根到底是知识产权人才的竞争,所以企业要重视知识产权人才的引进工作,加强对知识产权人才的培养力度。企业应通过多方渠道、采取多种优惠措施吸引人才,并通过讲座、出国培训等形式使其了解并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理论素养和实践应对能力。
【关键词】高新技术 知识产权 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G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089(2016)10-0256-02
现今社会,高新技术被广泛的应用到各行各业中,引领了企业不断发展和壮大,国内为了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陆续制定了“863计划”以及“火炬计划”等,并就计划实施了相关产业政策,极大的推动了高新技术产业的良性发展[1]。但是就目前的发展现状来看,其法律保护措施仍然不够完善,存在着很多现实问题,文本针对该技术目前的发展现状进行分析,进一步研究了法律保护相关策略。
一、高新技术知识产权概述与保护现状
1.高新技术知识产权概念
所谓高新技术,是指一种技术密集、知识密集的技术,它以现代自然科学理论和先进工艺技术为发展基础,采用最前沿科学技术进行技术研发、技术生产和技术服务。主要包括计算机、航天、信息技术、海洋科学以及生物等科学技术。而高新技术知识产权则是指上述这些前沿技术的知识产权。这些技术的知识产权与传统的知识产权一样,属于权利人自身的创造性劳动所得,具有被法律保护的权利,同时有权对其进行买卖和转让,一旦出现侵权问题,可以寻求司法救助。
2.高新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目前,我国正在积极完善对高新技术知识产权的保护模式和保护措施,先后完善了专项立法和特别立法,多次修正了相关法律,就《专利法》以及《商标法》等进行了实施策略,并针对该项技术陆续实施了很多相关细则和实施条例。“十一五”之后更是不断完善了知识产权的管理和运用机制,并将其作为了国家发展战略性资源之一,将其社会地位提升至国际竞争力核心要素之一[2]。由此可见,国内对高新技术知识产权的重视。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仍然存在着一些差距,亟待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健全法律法规体系,并加强相关鼓励机制建设等。
二、就高新技术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相关策略研究
1.加强全民的高新技术知识产权意识
为进一步提高全民的高新技术知识产权意识,必须国家层面首先加强宣传力度,使人民明确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具体的措施可以是将其纳入国家法律宣传措施中,并开展国内外大小型的学术研讨会和经验交流会。力求提升知识产权的社会地位,提高其影响力。让更多的群众了解并重视高新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问题。此外,高新技术企业也应该加强企业内部的知识产权宣传和教育,普及相关知识,提高企业员工相关的解决问题的能力,必要情况下可以建立相关的鼓励机制,引导员工保护知识产权。
2.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健全相关保护体系
为提高国内高新技术企业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效能,必须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相关的制度建设和体系完善。首先,完善《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因为该法律对专利的实质要件进行了设定,很大程度上限制了高新技术专利保护范围,致使很多高新技术难以纳入到专利保护制度范围中,对于这种法规今后应该不断予以完善,制度符合国情的高新技术单行法。在法律完善过程中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来扩大保护范围。其次,将数字技术纳入《著作权法》等法律的保护范围,同时增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力度[3],以此弥补其他法律的保护缺陷。一系列的法律制度建立过程组成了系列的法律保护体系。整体体系的建立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保护措施经验,融合我国国情,进行制度和体系创新。其中,统一的《商业秘密法》的建立势在必行。
3.建立独立的知识产权管理层和团队
一个项目,一项建设要想顺利进行就必须以优秀的管理和团队作为发展基础,为了提高高新技术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高新技术企业内部可以设立专门的管理层,并建立独立的优秀团队。目前高新技术侵权行为时有发生,独立的、专业的管理领导层可以引导专业团队进行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可以有针对性的快速解决侵权等事件,这样便于保护企业的知识产权,对企业发展意义重大。但是,在实际的管理层和团队建设过程中要确保实权的落实,并就企业的实际规模进行合理的团队创建。
三、总结
目前,国内的高新技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尚不够完善,为进一步提高高新技术发展水平,建立其良性发展环境,就必须积极建立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严格采取合理的、科学化的战略措施进行保护。只有采取针对性的保护措施才能确保高新技术企业的良性发展,本文从意识调整、体系建立、团队建设等方面论述了该技术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力求为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供优质的发展环境,促进其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高佳,冯晓健. 高新技术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探析[J]. 人民论坛,2013(5):100-101.
本篇文章的目的,是根据国际法以及WTO的条约解释原则,对《报告书》第242段的规定内容进行法律解释,以期澄清该条款规定中诸多含糊不清之处,确保该条款合理的法律运用,维护WTO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保障中国加入WTO所应享受的利益。
本篇文章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解读《报告书》第242段程序规定方面的内容。第二部分解读该条款实体规定方面的内容。第三部分论证《议定书》第16条不再对《报告书》第242段涵盖产品适用的主张。第四部分是文章的结论部分。
一、《报告书》第242段的程序规定内容
《报告书》第242段程序方面需要澄清的有三个。第一,约束各成员依据《报告书》第242段制定的国内立法或规定的,除《报告书》第242段以外,还有哪些其他WTO条约规定?第二,WTO《保障措施协定》第3条或《议定书》第16.5条关于调查程序的规定,是否约束各成员依据《报告书》第242段制定的国内立法或规定?第三,提出磋商的WTO成员能否规定,一旦对中国提出磋商请求,即可通过本国海关,对原产于中国的磋商产品进行数量限制?
1.约束各成员依据《报告书》第242段制定的国内立法或规定的,除《报告书》第242段以外,还有哪些其他的条约规定?
虽然,各成员可以依据《报告书》第242段的规定,单独针对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制定违反GATT第11条"普遍取消数量限制"的立法或规定,但此类立法或规定并非毫无约束。首先,此类立法或规定必须严格按照《报告书》第242段的程序规定。其次,《报告书》第242段虽然没有直接条文规定,但条文文意暗含的程序规定部分,适用WTO相关协定中相关程序的规定,只要这些规定不与第242段的规定内容相冲突。[7]这是因为《报告书》第242段作为中国加入WTO的协定的一部分,就中国而言,同属于WTO协定的有机组成部分。[8]因此,解释第242段必须遵照WTO的条约解释规则。WTO条约解释规则为文意解释规则(textual interpretation rule)。[9]其次,解释不能增加或减少第242段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10],并且不能有违第242段的目标与宗旨[11]。第242段项下,WTO其他成员的权利是针对原产中国的协定涵盖产品实行违反GATT第11条规定的数量限制措施[12],与此对应,中国的权利是防止该条款的滥用[13];第242段的目的与宗旨在于授权其他WTO成员对条款涵盖的中国产品实施超过WTO贸易救济所允许的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限制[14],与此同等重要的目的与宗旨,是该条款的适用不能减少中国加入WTO所应享受的利益。[15]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承认正当程序是保护任何WTO协定义务不被滥用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则在实施第242段授权的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时遵守WTO相关协定中适当的程序规则,是防止第242段不被滥用并维护中国加入WTO正当利益的基本保障。问题在于,究竟那些WTO协定包含了适用第242段时应当遵守的程序规则?
确定各成员依据第242段制定的国内立法或规定所适用的WTO协定程序规则必须首先确定第242段的性质,以及第242段所暗含的程序要求。从文意上看,第242段属于贸易救济中的保障措施[16],授权各WTO成员为保护本国或本地区,"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纺织品与服装协定》所涵盖的原产于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贸易的有序"[17],而采取违反WTO规定的数量限制措施。[18]因此,《议定书》第16条(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或WTO《保障措施协定》,是适用第242段时的相关协定。这两个协定的相关条款中,规定要求较低,不与第242段规定相冲突,同时又符合第242段所暗含程序要求的部分,对第242段适用。
第242段究竟暗含了怎样的程序要求?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但第242(a)段的条约用语暗含这样一个要求:任何一个WTO成员,在实施第242段规定的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前,必须先通过调查,确定"市场扰乱"或"市场扰乱威胁"的存在,以及该"市场扰乱"或"市场扰乱威胁"阻碍了受调查产品"贸易的有序发展"。[19]因此,《议定书》第16条或WTO《保障措施协定》关于调查的程序规定对第242段适用,以确定第242段意义上的"市场扰乱"及其后果的存在。
2.《议定书》第16.5条或WTO《保障措施协定》第3条关于调查程序的规定是否约束各成员依据《报告书》第242段制定的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国内立法或规定?
《报告书》第242段文字缺乏关于调查(investigation)程序的规定。但是,《报告书》第242(a)条的规定暗含成员必须先行确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或"市场扰乱威胁",之后才能启动特别保障措施程序。在这种情况下,一种主张是其他WTO成员在实施第242段的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时,程序规定上拥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另一种主张是《议定书》第16条或WTO《保障措施协定》关于调查程序的规定适用。考虑到第242段暗含了调查程序的要求,且第242段是《WTO协定》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议定书》第16.5条或 WTO《保障措施协定》第3条关于调查的程序的规定,标准较低者约束各成员根据第242段制定的立法或规定,只要这些规定不与第242段的其他规定相冲突。
3.提出磋商的WTO成员能否规定,一旦对中国提出磋商请求,即可通过本国海关,对原产中国的磋商产品进行数量限制?
关于这个,其关键在于对第242(c)条条约用语的解释。《报告书》第242(c)条规定:
"在收到磋商请求后,中国同意将对这些磋商所涉及的提出磋商请求成员的一个或多个类别的纺织品或纺织制成品的装运货物,控制在不超过提出磋商请求的当月前的最近14个月中前12个月进入该成员数量的7.5%(羊毛产品类别为6%)的水平"。[20]
对第242(c)段进行的解释适用文意解释原则。[21]根据第242(c)条的条约用语:"在收到磋商请求后,中国同意将……装运货物,控制在……水平"。文意解释清楚表明,中国所同意的,是通过自己的海关,将磋商涉及的纺织品控制在约定的水平[22],即实行所谓的"自动出口限制"(Voluntary Restraint of Export)措施,而不是同意其他WTO成员,通过他们自己的海关,对中国的磋商纺织品直接进行数量限制。因此,任何WTO成员,只要在其依据《报告书》第242段制定的立法中规定,本国或本地区海关可以直接对来自中国的纺织品进行数量限制,就是违反了其WTO义务。[23]一旦这种情况发生,中国就可以启动WTO争端解决程序寻求救济。
相反,如果我们将第242段解释为请求磋商成员一旦提起措施,就可以通过其国内海关对原产的纺织品进行数量限制,则是剥夺了中国与提起磋商成员进行有意义磋商的权利,剥夺了中国进行自动出口限制的权利,以及中国在实践中决定第242(b)段所规定的自动出口限制水平。
但是,我们清楚地看到,这个条款有一个遗留。当初各WTO成员在与中国进行入世谈判时,没有就中国违反该条承诺,其他成员法定的回应进行协商。换句话说,《报告书》第242段没有规定,如果中国违反了《报告书》第242段规定的义务,对中国违法义务行为的处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向相关的WTO规定寻求指引。[24]于是,问题变成:如果中国违反其WTO义务,其他成员的救济方式是什么?答案十分明确:通过WTO争端解决程序寻求救济。
《报告书》第242(b)段[25]的规定支持上述对第242(c)段的解释。第242(b)段要求,提起磋商成员与中国"尽一切努力就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达成协议"。如果我们将第242(c)条的规定解释为,提起磋商的WTO成员可以规定,一旦对中国提出磋商请求,即可通过本国海关,对来自中国的磋商产品进行数量限制,则一旦有任何WTO成员提出磋商请求,中国将只得无条件先行将磋商涉及产品的出口数量控制在个一固定的水平[26]。如此,虽然第242(b)条规定,提出磋商的成员应与中国"尽一切努力就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达成协议",但由于中国没有任何谈判筹码(bargaining power),实际上只能被动接受对方提出的任何要求,根本不可能进行任何有实质性意义的"磋商"。用这样的方法解读第242(c)段的规定,其结果,是条约直接将谈判双方预先进行了实力分配,且将谈判主动权完全交与谈判的一方;其实质,是条约单方授权其他WTO成员,任意针对原产中国的《报告书》第242段涵盖产品,进行任何形式的单方面数量限制,使这里的"磋商",以及所谓"尽一切努力就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达成协议"的规定,只有其字面上的意义,而没有任何法律意义。这样的解释,显然违反WTO关于"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协定的现有规定"的原则[27],同时违反最基本的条约有效解释原则(principle of effectiveness in treaty interpretation)。[28]
解读《报告书》第242(d)条[29]的规定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倘若提起磋商的WTO成员可以规定,一旦对中国提出磋商请求,即可通过本国海关,对来自中国的磋商产品进行数量限制,则第242(d)条规定的"则磋商将继续进行",也将只有其语言上的意义,而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因为,在前面规定的90天磋商期内,甚至于早在磋商提起的一刻,真正的磋商开始前的 30天,中国就已经处于完全的被动,而磋商对方,因不存在任何不利于自身因素的约束,将不会产生与中国进行真正有意义"磋商"的动机。如此,"则磋商将继续进行"的规定也就变成了一句多余的话。显然,这样解释国际条约规定的,违反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30]
反过来,如果按照正确的方式解释第242(c)段的规定,即:由中国通过中国海关对磋商纺织品进行自动出口限制;若中国违反义务,则提请磋商成员按照WTO争端解决程序解决双方争议,则其他几款的规定都具有了一个国际条约所应具有的法律逻辑,同时,符合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31]因此,提出磋商的WTO成员不能在提起磋商请求的当下,通过本国或本地区海关,直接对原产中国的磋商产品采取任何数量限制措施。
二、《报告书》第242段的实体规定内容
《报告书》第242段关于实体方面的主要规定如下:
" (a) 如一WTO成员认为,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纺织品与服装协定》所涵盖的原产于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由于市场扰乱,威胁阻碍这些产品贸易的有序,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减轻或避免此市场扰乱。请求进行磋商的成员在提出磋商请求时,应向中国提供关于磋商请求的原因和理由的详细事实声明,并附提出磋商请求成员认为能够证明下列的现行数据:(1)市场扰乱的存在或威胁;及(2)在该市场扰乱中原产于中国产品的作用;"[32]
……
上述规定中需要澄清的有四个。第一,如何解释"市场扰乱"?第二,是否存在国内产业的要求?第三,确定因果关系的标准是什么?第四,确定相似产品的标准是什么?
1.如何解释"市场扰乱"?
《报告书》第242段没有"市场扰乱"的定义,因此,我们首先从《报告书》的其他条款寻求答案[33]。《报告书》的上下文没有相关规定,因此,我们转向《议定书》相关条款寻求答案[34]。《议定书》第16.4条明确定义"市场扰乱"如下:
4.市场扰乱应在下列情况下存在:一项产品的进口快速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从而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在认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时,受的WTO成员应考虑客观因素,包括进口量、进口产品对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此类进口产品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影响。[35]
关于第242(a)段"市场扰乱"的解释可以有两种主张。第一种主张是:WTO成员在确定"市场扰乱"上具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原因是第242段没有关于"市场扰乱"的规定。这种主张存在诸多问题。《议定书》第16.4条是第242段的上下文[36],如此的主张,不考虑WTO协定的整体性,忽视协定上下文的规定,单独将协定的一部分拿出来进行解释,违反了WTO关于"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的规定[37]。此外,这样的主张事实上为第242段的滥用大开方便之门,使中国第242段项下的权利丧失诒尽,违反WTO关于解释"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38]。
关于第242(a)段"市场扰乱"的第二种主张是:在决定是否存在启动第242段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的"市场扰乱"时,《议定书》第16.4条的规定适用,只要这些规定不与第242段的规定相冲突。以下的论证表明,第二种主张应当更符合WTO的条约解释原则。
首先,《议定书》第16.4条与《报告书》第242段同属中国加入WTO的法律文件[39],它们互为法律解释时的上下文[40]。第二,《议定书》第16.4条与《报告书》第242段性质相同,同样是针对原产中国的特定产品实施的特别保障措施,可被视为互为相关部分。这合理解释了第242段的谈判者没有对如此重要的"市场扰乱"做出定义或加以规定的原因--《议定书》第16.4条已经有所定义,除非定义有所不同,否则没有再行定义的必要。第三,《报告书》第242(g)条提及《议定书》第16.4条,进一步证明两者之间具有关联性。第四,否认《议定书》第16.4条的相关规定对《报告书》第242段适用将大大增加该条款被滥用的可能,甚至使条款的滥用成为必然,有违该条款条约签订的宗旨和目的,违反《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1条[41]的规定,从而违反WTO的DSU第3.2条的规定[42]。
对比《议定书》第16.4条与第242段的条约规定可以看出,《议定书》第16.4条关于"市场扰乱"的定义不与第242段的规定内容相冲突。这个事实进一步支持《议定书》第16.4条"市场扰乱"定义对第242段适用的主张。因此,适用第242段正确的步骤应当是:(1)按照《议定书》第16.4条规定的法律要素确定"市场扰乱"或"市场扰乱威胁"的存在;(2)确定该"市场扰乱"或"市场扰乱威胁"是否阻碍调查产品贸易的有序发展;(3)提起磋商请求;(4)若请求磋商成员认为中国违反了第242段规定义务,则启动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双方的争端。
2.是否存在国内产业的要求?
《报告书》第242段没有关于相应国内产业方面的规定。换句话说,第242段没有直接规定,采取措施针对的产品需要有相应的国内产业的存在。因此,我们转向《议定书》第16条寻求答案。[43]《议定书》第16.4条明确规定"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存在[44],因此,只有"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才能要求采取根据《报告书》第242段实施的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45]换句话说,如果不存在国内产业,则不得对原产的相应纺织品采取特别保障措施。这样的解释,得到WTO《保障措施协定》相关规定的支持。[46]
3.确定因果关系的标准是什么?
关于因果关系的,《报告书》第242段没有明确规定。《报告书》第242(a)条中的"作用"(the roll)一词不是一个明确因果关系的术语,因此,仍然需要对"作用"进行解释。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议定书》第16.4条的"市场扰乱"定义对第242段适用,根据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47],第16.4条凡不与第242段规定冲突的部分都属于第242段条约规定的有效部分。同时,由于WTO《保障措施协定》同为第242段的上下文部分,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48]以及WTO条约解释"不增加……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则[49],《议定书》第16.4条或《保障措施协定》第4.2(b)条的规定,以标准为低的适用。[50]结论是,《议定书》第16.4条规定的因果关系标准适用,为"一个重要原因"标准。[51]
4.确定相似产品的标准是什么?
关于相似产品的问题,《报告书》第242段没有明确规定,《议定书》第16.4条和WTO《保障措施协定》都没有相关规定。实践中,保障措施相似产品由各成员国内立法确定。由于各成员依据《报告书》第242段制定的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立法或规定,其性质,与根据WTO《保障措施协定》制定的国内保障措施立法相同,两部法律同属WTO《保障措施协定》项下的立法,因此,不应采取不同的标准。换句话说,在实施依据《报告书》第242段规定的特别保障措施时,各成员确定相似产品的标准,应当与本国或本地区实施依据WTO《保障措施协定》规定的保障措施确定相似产品的标准相同。
三、《报告书》第242段涵盖的产品将不再适用《议定书》第16条的规定
《议定书》第16条,其性质,是对原产于中国的特定产品所规定的一般性特别保障措施。其适用范围,为"原产于中国的产品"[52]。换句话说,这个条款对原产于中国的所有产品适用。
在《议定书》第16条涵盖的产品范围之内,《报告书》第242段将"WTO生效之日起,《纺织品与服装协定》所涵盖的、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从《议定书》第16条所涵盖的产品范围中分离出来,单独对其规定了门槛更低的特别保障措施,明显是为了将此类产品,区别于《议定书》第16条涵盖的一般产品范畴之外。由此,"WTO生效之日起,《纺织品与服装协定》所涵盖的、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将只适用《报告书》第242段的规定,而"WTO生效之日起,《纺织品与服装协定》所涵盖的、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之外的其他"原产于中国的产品"[53],适用《议定书》第16条的规定。
至于《报告书》第242(g)条关于"不得根据本规定和议定书(草案)第16条的规定对同一产品同时适用措施"的规定,是为了防止成员利用《议定书》第16条和《报告书》第242段的规定,规避《报告书》第242(f)条关于"根据本规定采取的行动的有效期不得超过1年,且未经申请,不得重新实施"的规定[54],保障《报告书》第242段的合理运用[55]。因此,根据国际习惯法特别法优先一般法适用的原则,《报告书》第242段涵盖的产品将不再适用《议定书》第16条的规定。换句话说,在《报告书》第242段2008年12月31日期满之后,所有《报告书》第242段涵盖的产品将真正被纳入WTO的法律体系之中。
四、结论
本篇文章结论认为,根据国际法以及WTO的条约解释原则对《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242段进行的解释表明:
第一,程序规定方面:(1)WTO协定相应的程序规定中,不与《报告书》第242段规定相冲突,同时又是实施依据《报告书》第242段暗含的程序规定部分,对各成员依据《报告书》第242段制定的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立法或规定适用;(2)据此,《议定书》第16.5条或WTO《保障措施协定》第3条关于"调查"的规定约束各成员依据《报告书》第242段制定的国内立法或规定;(3)提出磋商的WTO成员不能在提起磋商请求的当下,通过本国或本地区海关,直接对原产于中国的磋商产品采取数量限制措施。如果中国违反了《报告书》第242段项下的义务,各成员应当通过WTO争端解决程序寻求救济。
第二,实体规定方面:(1)《议定书》第16.4条规定的"市场扰乱"对《报告书》第242段适用;(2)不是生产相似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不得要求采取依据《报告书》第242段规定实施的特别保障措施;(3)《议定书》第16.4条规定的因果关系标准,对《报告书》第242段适用,为"一个重要原因"标准;(4)为实施《报告书》第242段规定所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时,各成员确定相似产品的标准,应当与本国或本地区实施依据WTO《保障措施协定》规定的保障措施确定相似产品的标准相同。
第三,《报告书》第242段涵盖的产品不再适用《议定书》第16条的规定。这些产品,在《报告书》第242段2008年12月31日期满之后,将被真正纳入到WTO的法律体系之中。
作者为中国院国际法中心教授、研究员。本篇文章的写作,得到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赵维田教授、刘楠来教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原条约法律司司长张玉卿先生,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条约法律司WTO法律处处长杨国华博士的诸多指教,在此,作者特向赵维田教授、刘楠来教授、张玉卿先生及扬国华博士表示由衷的感谢。
[1] WTO, Protocol on the Access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Document WT/L432 of 10 November 2001。 见;《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法律出版社,2001年1月。
[2] WTO, Report of the Working Party on the Accession of China, Document WT/MIN(01)3 of 10 November 2001。 见;《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法律出版社,2001年1月。
[3] 《议定书》第1.3条规定:"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中国应履行《WTO协定》所附各多边贸易协定中的、应在自该协定生效之日起开始的一段时间内履行的义务,如同中国在该协定生效之日已接受该协定"。
[4] 见Julia Ya Qin, " 'WTO-Plus' Obligation and ir Implications for the WTO Legal System - An Appraisal of the China Accession Protocol "(2003),Journal of World Trade, vol.37, no. 3, 483 at p. 491。这些超WTO义务包括 (1) 透明度; (2) 司法审查; (3)统一行政管理; (4)国民待遇; (5) 外商投资; (6)市场地位; (7)过渡审议。
[5] 例如:《议定书》第10.2条(专向性测试)、第12条(农业)、第15条(确定补贴与倾销时的价格可比性)、第16条(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报告书》第167条(出口补贴)、第242段(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等。
[6] 第242段内容如下:"中国代表同意下列规定将适用于纺织品和服务产品贸易,直至2008年12月31日,并成为中国加入条款和条件的一部分:(a)如一WTO成员认为《纺织品与服装协定》所涵盖的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由于市场扰乱,威胁阻碍这些产品贸易的有序,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减轻或避免此市场扰乱。请求进行磋商的成员在提出磋商请求时,应向中国提供关于磋商请求的原因和理由的详细事实声明,并附提出磋商请求成员认为能够证明下列内容的现行数据:(1)市场扰乱的存在或威胁;及(2)在该市场扰乱中原产于中国产品的作用;(b)磋商将在收到磋商请求后30天内进行。双方将在收到此种请求后90天内,尽一切努力就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达成协议,除非双方同意延长该期限;(c)在收到磋商请求后,中国同意将对这些磋商所涉及的提出磋商请求成员的一个或多个类别的纺织品或纺织制成品的装运货物,控制在不超过提出磋商请求的当月前的最近14个月中前12个月进入该成员数量的7.5%(羊毛产品类别为6%)的水平;(d)如在90天磋商期内,未能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则磋商将继续进行,提出磋商请求的成员可继续根据(c)项对磋商涉及的一个或多个类别的纺织品或纺织制成品实行限制;(e)根据(d)项设立的任何限制的条件将自提出磋商请求之日起至提出磋商请求当年的12月31日止的期限有效,或如果提出请求时该年只余3个月或更少的时间,则对提出磋商请求后12个月结束的期限有效;(f)根据本规定采取的行动的有效期不得超过1年,且不得重新实施,除非有关成员与中国之间另有议定;以及(g)不得根据本规定和议定书(草案)第16条的规定对同一产品同时适用措施。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第815页,法律出版社,2001年1月。
[7] 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2条规定:"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同时,根据上诉机构在Japan - 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 (WT/DS8&10&11/AB/R)案件中关于条约有效解释原则的裁定,第242段文意暗含的程序规定,是WTO其他成员适用第242段所必须遵守的条约义务。
[8] 《议定书》第1.2条规定:"所加入的《WTO协定》应为经在加入之日前已生效的文件所更正、修正或修改的《WTO协定》。本议定书,包括工作组报告书第342段所指的承诺,应成为《WTO协定》的组成部分。"
[9] 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2条规定:"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协定的现有规定"。WTO上诉机构在United (WT/DS2/AB/R) 案件中裁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是得到认可的国际惯例法。因此,它构成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的一个部分。根据DSU第3.2条,上诉机构必须按照其规定澄清GATT各条款,以及《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WTO协定》)所涵盖协定条款含义"。在Japan - 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 (WT/DS8&10&11/AB/R),上诉机构裁定对WTO各协定条款含义的解释"首先是文意解释"。
[10] 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2条规定:"WTO争端解决体制在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测性方面是一个重要因素。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适于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11]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1条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
[12] 第242(a)段授权各成员可以针对《纺织品与服装协定》所涵盖的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采取特别保障措施。见前注7。
[13] 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2条规定:"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14] 第242段规定的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实施条件远远低于WTO《保障措施协定》所规定的一般保障措施实施条件。
[15] GATT第23条规定,任何一个WTO成员,若其WTO协定项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因另一成员未能履行其在WTO协定项下的义务而正在丧失或减损,则该成员有权要求法律救济。
[16] 《报告书》第242段与WTO《保障措施协定》之间的差别,除采取措施的程序及实体规定不同以外,一个主要的差别是前者保障"产品贸易的有序"(第242(a)条),而后者保障"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保障措施协定》第2.1条)。但这些差别均不两者法律性质上的类同性。两者同属非不公平竞争情况下的贸易救济措施。
[17] 《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242(a)条。
[18] GATT第11条"普遍取消数量限制"。
[19] 见第242(a)段。
[20] WTO适用的官方语言的为:(c) Upon receipt of the request fro consultation, China agreed to hold its shipments to the requesting Member of textile or textile products in the category or categories subject to these consultation to a level no greater than 7.5 per cent (6 per cent for wool product categories) above the amount entered during the first 12 months of the most recent 14 months preceding the month in the request for consultations was made;
[21] 在Japan - 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 (WT/DS8&10&11/AB/R),上诉机构裁定对WTO各协定条款含义的解释"首先是文意解释"。 见前注10。
[22] 这个含义,WTO官方语言的表达得十分清楚:"China agreed to hold its shipments to the requesting member …… to a level no great than ……"。
[23] 如此授权,违反第242(c)段的规定。根据《议定书》第1.2条的规定,第242(c)段属于《WTO协定》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授权违反WTO条约义务。
[24] 相关的WTO协定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见前注11。
[25] 第242(b)段条约内容见前注7。
[26] "控制在不超过提出磋商请求的当月前的最近14个月中前12个月进入该成员数量的7.5%(羊毛产品类别为6%)的水平",第242(c)条。
[27]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2条。见前注11。
[28] 在Japan - 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 (WT/DS8&10&11/AB/R)案件中,上诉机构裁定:A fundamental tenet of treaty interpretation flowing from the general rule of interpretation set out in Article 31 is the principle of effectiveness (ut res magis valeat quam pereat). In United States - 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 we noted that "[o]ne of the corollaries of the 'general rule of interpretation' in the Vienna Convention is that interpretation must give meaning and effect to all the terms of the treaty. An interpreter is not free to adopt a reading that would result in reducing whole clauses or paragraphs of a treaty to redundancy or inutility".
[29] 第242(d)段条约内容见前注7。
[30] 见前注29。
[31] 同上。
[32] (a) In the event that a WTO Member believed that imports of Chinese origin of textiles and apparel products covered by the ATC as of the date the WTO Agreement entered into force, were, due to market disruption, threatening to impede the orderly development of trade in these products, such Member could request consultations with China with a view to easing or avoiding such market disruption. Member requesting consultations would provide China, at the time of request, with a detailed factual statement of reasons and justifications for its request for consultations with current data , in the view of the requesting Member, showed: (1) the existence or threat of market disruption; and (2) the role of products of Chinese origin in that disruption;
[33] 《报告书》为加入WTO文件的有机组成部分,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2(a)、(b)条的规定,《报告书》与第242段内容相关的规定应被视为第242段的上下文部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2条规定:"就解释条约而言,上下文除指连同弁言及附件在内之约文外,并应包括:(a) 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b) 一个以上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并经其他当事国接受为条约有关文书之任何文书。"
[34] 《报告书》和《议定书》同为中国加入WTO法律文件的有机组成部分。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2条的规定,《议定书》的相关规定也是第242段的上下文部分。见前注9。
[35] 《议定书》第16.4条如下:Market disruption shall exit ever imports of an Section, like or directly competitive with an Section produced by the domestic industry, are increasing rapidly, either absolutely or relatively, so as to be a significant cause of material injury, or threat of material injury to the domestic industry. In determining if market disruption exists, the affected WTO Member shall consider objectively factors, including the volume of imports, the effect of imports on prices for like or directly competitive Sections, and the effect of such imports on the domestic industry producing like or directly competitive products.
[36] 同前注34。
[37]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2条规定WTO条约解释"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WTO上诉机构在WTO上诉机构在United States - 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 (WT/DS2/AB/R) 案件中裁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是得到认可的国际惯例法。因此,它构成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的一个部分"。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1条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 见前注10、11。
[38]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2条。见前注11。
[39] 《议定书》第1.2条。见前注9。
[40] 见前注34。
[41]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1条:"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
[42] DSU第3.2条:"……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适于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义务……"。另见前注11。
[43] 见前注35。
[44] 《议定书》第16.4条。
[45] 由于《议定书》第16.4条"市场扰乱"的规定对第242段适用,因此,根据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见前注29),此条款中凡不与第242段冲突的部分都对第242段适用。
[46] 如果第242段暗含的要求在《议定书》中没有规定,则WTO《保障措施协定》的相关规定适用。因此,《保障措施协定》(第2.1条)含有与《议定书》(第16.4条)相同的规定这一事实进一步支持第242段的适用必须满足国内产业要求的主张。
[47] 见前注29。
[48]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1条。见前注42。
[49]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2条。见前注11。
[50] 《议定书》与WTO《保障措施协定》同为第242段的上下文。虽然《议定书》与第242段的关系比《保障措施协定》更为紧密(因为第242段是通过《议定书》而成为《WTO协定》组成部分。见《议定书》第1.2条。见前注9。),但根据第3.2条"不增加……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则,《议定书》与《保障措施协定》中标准为低的适用。
[51] 《议定书》第16.4条规定:"市场扰乱应在下列情况下存在:一项产品的进口快速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从而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从该规定可以清楚看出,因果关系的标准为"一个重要原因"标准。
[52] 《议定书》第16.1条。
[53] 同上。
为适应推行证券发行核准制的要求,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会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现予,自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15日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修订)》(证监法律字[1999]2号)同时废止。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第一章、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基本要求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和已上市公司增发股份、配股,以及已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或已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所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委派的律师(以下“律师”均指签名律师及其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应按本规则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并制作工作底稿。本规则的部分内容不适用于增发股份、配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发行人律师应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并提供适当的补充法律意见。
第三条、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是发行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公开发行证券的必备文件。
第四条、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应对本规则规定的事项及其他任何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法律问题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五条、律师在律师工作报告中应详尽、完整地阐述所履行尽职调查的情况,在法律意见书中所发表意见或结论的依据、进行有关核查验证的过程、所涉及的必要资料或文件。
第六条、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应符合本规则的规定。本规则的某些具体规定确实对发行人不适用的,律师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变更,但应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变更的原因。本规则未明确要求,但对发行人发行上市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问题,律师应发表法律意见。
第七条、律师签署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报送后,不得进行修改。如律师认为需补充或更正,应另行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第八条、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所用的语词应简洁明晰,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或“除XXX以外,基本符合条件”一类的措辞。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
第九条、提交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应是经二名以上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经办律师和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签名,并经该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签署日期的正式文本。
第十条、发行人申请文件报送后,律师应关注申请文件的任何修改和中国证监会的反馈意见,发行人和主承销商也有义务及时通知律师。上述变动和意见如对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有影响的,律师应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
第十一条、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文件前,或在报送申请文件后且证券尚未发行前更换为本次发行证券所聘请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更换后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及发行人应向中国证监会分别说明。
更换后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应对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发表意见。如有保留意见,应明确说明。在此基础上更换后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应出具新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律师应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承诺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申请的合法、合规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并对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进行审慎审阅,并在招股说明书及其概要中发表声明:“本所及经办律师保证由本所同意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中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已经本所审阅,确认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不致因上述内容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引致的法律风险,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律师在制作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同时,应制作工作底稿。
前款所称工作底稿是指律师在为证券发行人制作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及在工作中获取的所有文件、会议纪要、谈话记录等资料。
第十四条、律师应及时、准确、真实地制作工作底稿,工作底稿的质量是判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工作底稿的正式文本应由两名以上律师签名,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其内容应真实、完整、记录清晰,并标明索引编号及顺序号码。
第十六条、工作底稿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律师承担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委托单位名称、项目名称、制作项目的时间或期间、工作量统计。
(二)为制作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制定的工作计划及其操作程序的记录。
(三)与发行人(包括发起人)设立及历史沿革有关的资料,如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或变更文件的复印件。
(四)重大合同、协议及其他重要文件和会议记录的摘要或副本。
(五)与发行人及相关人员相互沟通情况的记录,对发行人提供资料的检查、调查访问记录、往来函件、现场勘察记录、查阅文件清单等相关的资料及详细说明。
(六)发行人及相关人员的书面保证或声明书的复印件。
(七)对保留意见及疑难问题所作的说明。
(八)其他与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相关的重要资料。
上述资料应注明来源。凡涉及律师向有关当事人调查所作的记录,应由当事人和律师本人签名。
第十七条、工作底稿由制作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保存,保存期限至少7年。中国证监会根据需要可随时调阅、检查工作底稿。
第二章、法律意见书的必备内容第十八条、法律意见书开头部分应载明,律师是否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律师应声明的事项第十九条、律师应承诺已依据本规则的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第二十条、律师应承诺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第二十一条、律师应承诺同意将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作为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律师应承诺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法律意见书或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律师应对有关招股说明书的内容进行再次审阅并确认。
第二十三条、律师可作出其他适当声明,但不得做出违反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的免责声明。
第二节法律意见书正文第二十四条、律师应在进行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对本次股票发行上市的下列(包括但不限于)事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应包括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风险。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发行人的设立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六)发起人或股东(实际控制人)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八)发行人的业务
(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十二)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十三)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二十一)原定向募集公司增资发行的有关问题(如有)
(二十二)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二十三)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三节本次发行上市的总体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五条、律师应对发行人是否符合股票发行上市条件、发行人行为是否存在违法违规、以及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是否适当,明确发表总体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六条、律师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发表肯定性意见的,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及其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程度。
第三章、律师工作报告的必备内容
第二十七条、律师工作报告开头部分应载明,律师是否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律师工作报告。
第一节律师工作报告引言
第二十八条、简介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包括(但不限于)注册地及时间、业务范围、证券执业律师人数、本次签名律师的证券业务执业记录及其主要经历、联系方式等。
第二十九条、说明律师制作法律意见书的工作过程,包括(但不限于)与发行人相互沟通的情况,对发行人提供材料的查验、走访、谈话记录、现场勘查记录、查阅文件的情况,以及工作时间等。
第二节律师工作报告正文
第三十条、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股东大会是否已依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发行上市的决议。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等规定,上述决议的内容是否合法有效。
(三)如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有关发行上市事宜,上述授权范围、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第三十一条、发行人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是否具有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二)发行人是否依法有效存续,即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发行人是否有终止的情形出现。
第三十二条、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分别就不同类别或特征的发行人,对照《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逐条核查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上市条件。
第三十三条、发行人的设立
(一)发行人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方式等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得到有权部门的批准。
(二)发行人设立过程中所签定的改制重组合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因此引致发行人设立行为存在潜在纠纷。
(三)发行人设立过程中有关资产评估、验资等是否履行了必要程序,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发行人创立大会的程序及所议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发行人的独立性
(一)发行人业务是否独立于股东单位及其他关联方。
(二)发行人的资产是否独立完整。
(三)如发行人属于生产经营企业,是否具有独立完整的供应、生产、销售系统。
(四)发行人的人员是否独立。
(五)发行人的机构是否独立。
(六)发行人的财务是否独立。
(七)概括说明发行人是否具有面向市场自主经营的能力。
第三十五条、发起人和股东(追溯至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一)发起人或股东是否依法存续,是否具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担任发起人或进行出资的资格。
(二)发行人的发起人或股东人数、住所、出资比例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发起人已投入发行人的资产的产权关系是否清晰,将上述资产投入发行人是否存在法律障碍。
(四)若发起人将其全资附属企业或其他企业先注销再以其资产折价入股,应说明发起人是否已通过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取得了上述资产的所有权,是否已征得相关债权人同意,对其原有债务的处置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五)若发起人以在其他企业中的权益折价入股,是否已征得该企业其他出资人的同意,并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律程序。
(六)发起人投入发行人的资产或权利的权属证书是否已由发起人转移给发行人,是否存在法律障碍或风险。
第三十六条、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一)发行人设立时的股权设置、股本结构是否合法有效,产权界定和确认是否存在纠纷及风险。
(二)发行人历次股权变动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三)发起人所持股份是否存在质押,如存在,说明质押的合法性及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三十七条、发行人的业务
(一)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发行人是否在中国大陆以外经营,如存在,应说明其经营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三)发行人的业务是否变更过,如变更过,应说明具体情况及其可能存在的法律问题。
(四)发行人主营业务是否突出。
(五)发行人是否存在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第三十八条、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发行人是否存在持有发行人股份5%以上的关联方,如存在,说明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存在何种关联关系。
(二)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重大关联交易,如存在,应说明关联交易的内容、数量、金额,以及关联交易的相对比重。
(三)上述关联交易是否公允,是否存在损害发行人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
(四)若上述关联交易的一方是发行人股东,还需说明是否已采取必要措施对其他股东的利益进行保护。
(五)发行人是否在章程及其他内部规定中明确了关联交易公允决策的程序。
(六)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如存在,说明同业竞争的性质。
(七)有关方面是否已采取有效措施或承诺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八)发行人是否对有关关联交易和解决同业竞争的承诺或措施进行了充分披露,以及有无重大遗漏或重大隐瞒,如存在,说明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一)发行人拥有房产的情况。
(二)发行人拥有土地使用权、商标、专利、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的情况。
(三)发行人拥有主要生产经营设备的情况。
(四)上述财产是否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如有,应说明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
(五)发行人以何种方式取得上述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是否已取得完备的权属证书,若未取得,还需说明取得这些权属证书是否存在法律障碍。
(六)发行人对其主要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使有无限制,是否存在担保或其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
(七)发行人有无租赁房屋、土地使用权等情况,如有,应说明租赁是否合法有效。
第四十条、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一)发行人将要履行、正在履行以及虽已履行完毕但可能存在潜在纠纷的重大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是否存在潜在风险,如有风险和纠纷,应说明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
(二)上述合同的主体是否变更为发行人,合同履行是否存在法律障碍。
(三)发行人是否有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侵权之债,如有,应说明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
(四)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及相互提供担保的情况。
(五)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应付款是否因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发生,是否合法有效。
第四十一条、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一)发行人设立至今有无合并、分立、增资扩股、减少注册资本、收购或出售资产等行为,如有,应说明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已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
(二)发行人是否拟进行资产置换、资产剥离、资产出售或收购等行为,如拟进行,应说明其方式和法律依据,以及是否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续,是否对发行人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及本规定的有关内容产生实质性影响。
第四十二条、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一)发行人章程或章程草案的制定及近三年的修改是否已履行法定程序。
(二)发行人的章程或章程草案的内容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发行人的章程或章程草案是否按有关制定上市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草或修订。如无法执行有关规定的,应说明理由。发行人已在香港或境外上市的,应说明是否符合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一)发行人是否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二)发行人是否具有健全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该议事规则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发行人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开、决议内容及签署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四)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历次授权或重大决策等行为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第四十四条、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上述人员在近三年尤其是企业发行上市前一年是否发生过变化,若存在,应说明这种变化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
(三)发行人是否设立独立董事,其任职资格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其职权范围是否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发行人的税务
(一)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执行的税种、税率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若发行人享受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等政策,该政策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二)发行人近三年是否依法纳税,是否存在被税务部门处罚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一)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拟投资项目是否符合有关环境保护的要求,有权部门是否出具意见。
(二)近三年是否因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被处罚。
(三)发行人的产品是否符合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标准。近三年是否因违反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受到处罚。
第四十七条、发行人募股资金的运用
(一)发行人募股资金用于哪些项目,是否需要得到有权部门的批准或授权。如需要,应说明是否已经得到批准或授权。
(二)若上述项目涉及与他人进行合作的,应说明是否已依法订立相关的合同,这些项目是否会导致同业竞争。
(三)如发行人是增资发行的,应说明前次募集资金的使用是否与原募集计划一致。如发行人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的用途,应说明该改变是否依法定程序获得批准。
第四十八条、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一)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与主营业务是否一致。
(二)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
第四十九条、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一)发行人、持有发行人5%以上(含5%)的主要股东(追溯至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控股公司是否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如存在,应说明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
(二)发行人董事长、总经理是否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如存在,应说明对发行人生产经营的影响。
(三)如上述案件存在,还应对案件的简要情况作出说明(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该案件的法院名称、提起诉讼的日期、诉讼的当事人和人、案由、诉讼请求、可能出现的处理结果或已生效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等)。
第五十条、原定向募集公司增资发行的有关问题
(一)公司设立及内部职工股的设置是否得到合法批准。
(二)内部职工股是否按批准的比例、范围及方式发行。
(三)内部职工股首次及历次托管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对解决劳动监察决定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的通知》(劳社厅发〔1998〕7号)及《关于劳动监察决定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劳社法司发〔1998〕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行政执法中,发现用人单位有违法行为,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执法机构应根据其违法行为的轻重程度和能否及时改正的具体情况,依据有关规定,口头责令其改正,或下达《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对拒不改正的,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执法机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拒不履行劳动行政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的用人单位,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对解决劳动监察决定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法办〔1998〕69号)有关规定,按相应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违法侵害劳动者经济权益的行为,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监察执法机构应依照《劳动法》、《劳动监察规定》等规定,做出有关用人单位须履行清偿财产义务内容的行政处理决定。对拒不履行的用人单位,可按有关规定并按相应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有关《关于劳动监察决定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中涉及的《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和《关于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仍按《关于印发北京市劳动系统行政执法文书统一式样的通知》(京劳法发〔1997〕119号)文件中统一的有关文书式样执行,仍使用现行格式。《关于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应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供的式样制作,并应分填写式和制作式两种格式,一般程序应采用制作式。
一、总体要求
围绕国家法治政府建设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提高依法执政水平,坚决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省、州、县各项工作部署要求,系统总结“五个结合”成果经验,统筹推动“七个巩固提升,要以“川甘青三省交界地区区域发展先行县”为目标,加快建设“五个县”,深入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进社会治理体系不断完善,社会公平正义有效维护,社会大局和谐稳定。
二、2020年度法治工作落实情况
(一)坚持依法执政,不断完善法治工作推进机制
一是落实法治政府建设第一责任人责任,把法治政府建设工作纳入2020年度法治政府建设工作安排,签订了法治政府建设责任书。二是贯彻落实《县人民政府2020年法治政府建设工作安排》及《县依法治县2020年工作要点》,制定落实措施,细化工作推进台账。三是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升依法办事能力水平,推进学法活动常态化制度化。四是制定党政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政府第一责任人职责规定实施办法,落实“四个亲自”“五个同”,认真开展年度述法工作。
(二)抓好基层法治创建工程,持续构建法治良序
一是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抓好“法律七进”工作制,扎实推进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和在全县范围内广泛开展“守信、诚信、感恩”公民思想道德教育活动,建立完善法制教育、法治浸润、法治实践一体推进,进一步营造浓厚法治氛围。二是全面提升法治素养,将领导干部推进法治工作情况纳入政绩考核指标体系,推进法治考评制度。三是完善落实会前学法、任前考法制度,推进法制档案制度,将依法治省、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等情况纳入法制档案。四是依法履行政府职能,推进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建设。建立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长效机制。
(三)完善行政决策机制,深化党内法规制度建设
一是落实《县党委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管理办法》加强统筹管理,充分发挥法律顾问作用。二是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落实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制度,加大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力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工作,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不断推动规范性文件审查常态化。三是建立健全依法决策机制,构建决策科学、执行坚决、监督有力的运行机制。
(四)抓好社会治理创新工程,不断提升治理能力
一是深入破解实际难题,深化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加强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机制建设,利用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多元联动的矛盾纠纷防范和化解机制化解矛盾纠纷。二是加快建设公共安全体系,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完善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责任体系,健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和安全生产预警机制。三是完善应急管理体系,提升防灾减灾综合防御能力,不断提高公共安全应急救援和应急处置能力,加强社区治理体系建设,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调解、居民自治良性互动。
(五)抓好标本兼治创稳工作,切实维护大局平衡
一是针对重点地区、重点领域、重点问题,积极构建以依法治理为核心,系统整治,源头治理,纵深治理相结合的长效治理体系,加快建设立体化、信息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不断完善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深入开展依法治电等专项整治,坚守社会稳定、安全生产、食品安全“三条底线”探索从根本上维护社会大局和谐稳定的办法措施。二是持续加强平安建设,全力推动“平安”建设,继续加强川甘青交界地区协作,依法严打黑恶势力,持续增强群众安全感和满意度,深化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六)抓好民主法治创新工程,有效汇聚发展合力
一是将“关键少数”履职尽责情况纳入年终述职、政绩考核、考察使用,对履职不力的严格问责追责。深入推进党务公开,贯彻党务公开条例实施办法。二是强化行政权利监督,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和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三是切实落实法治责任,聚焦重点推进落实。
(七)健全监督与问责机制,全面落实法治责任
一是严格执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是监督决定,认真及时答复人大代表的议案、批评、意见和建议,及时办理政协提案,并公开办理情况。二是定期听取、审查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和下级政府行政执法情况报告。三是加强问责机制建设,落实重大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对法治建设重要工作做到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任务亲自督办,将法制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同部署、同推进、同督促、同考核、同奖惩。
一、活动目标
紧紧围绕党的十提出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认真落实“六五”普法规划,深入推进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进一步提高领导干部的法制观念和法律素质,提高依法决策、依法办事的能力水平,示范引领全社会增强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意识,带动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法治环境。
二、活动内容
以“培育法治理念,提高法治水平”为核心,以普及领导干部、公务员基本法律法规为重点内容,采取集中培训、自学、组织考试等形式,推动“领导干部法治思维提升年”活动取得实效。
(一)健全学法用法制度。坚持局党组中心线集体学法、公务员学法等主要学法制度,党组中心组集中学法不少于2次,每季度至少举办一次综合性学法报告活动。实行领导干部述法考评制度。完善法律顾问制度,健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确保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二)开展学习宣讲活动。以《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能力的养成》、《法治思维与法治政府建设》、《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增强领导干部廉政法治意识》等由司法部、全国普法办统一制作的《领导干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系列讲座》光盘作为学习宣讲活动的必学内容,通过播放专题学习光盘、邀请专家现场讲座、举办法律讲坛等形式,传播法治理念。
(三)进行全员专题培训。坚持集中教育与自学相结合,结合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开展,把“提升领导干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作为业务培训、全员讲学的重要内容和课题。采取专题讲座、业务培训班、集中辅导、菜单式选学、网络学习、大讲堂等多种形式开展专题培训。
(四)组织法律知识测试。结合学习宣讲活动的内容,围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宪法、土地管理法及民事、行政、经济、诉讼等法律制度相关内容,组织全县领导干部、公职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检验学习培训成果,以考督学、以考促学,不断增强领导干部学法能力和用法水平。
(五)规范依法办事职责。根据本单位实际和工作职责,制定和健全工作人员依法行政行为规范,进一步明确各项工作责任主体、工作流程、日常监督和违规违法行为责任追究等机制,保证全体公务员依法履职、依法办事。
三、方法步骤
“领导干部法治思维提升年”活动从2014年6月开始,年底结束。分三个阶段实施:
(一)动员部署阶段(2014年6月上旬)
各分局、国土资源所、局机关各科室,结合本方案与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进行宣传动员。
(二)全面实施阶段(2014年6月中旬—11月)
各单位围绕活动内容,从本单位实际出发,组织开展特色鲜明、形式多样、务实管用的主题教育系列活动。
(三)总结提高阶段(2014年12月)
各单位要将宣讲活动全面总结,形成报告于12月5日前报县局法规监察科。
四、工作要求
㈠加强组织领导。“领导干部法治思维提升年活动”是今年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和普法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局党组中心组要安排集中学习讨论,各分局、国土资源所、局机关各科室要将学习宣讲活动纳入集体学习内容。各单位要高度重视,领导干部要带头参加宣讲活动,带头交流学习体会,确保宣讲活动取得实效。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试点经验;基层央行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031(2011)11-0086-03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1.11.24
一、引言
金融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商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的公民个人或单位。金融消费者保护是经济金融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早在20世纪中后期,一些发达国家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如英国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日本的《金融商品交易法》、美国的《金融服务现代法》等,都是在大金融的背景下提出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以促进整个金融市场的发展。近年来,我国近年来发生的“海南发展银行关闭事件”、2006年ATM跨行查询收费事件、2007年跨行通存通兑收费事件以及银行收取点钞费纠纷等事件引起了社会上的广泛讨论。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人民银行是我国的金融市场宏观管理部门,负有协调解决金融运行中的重大问题、监督管理相关金融业务活动、维护国家和区域金融稳定的重要职责。而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利益,是维护国家金融稳定与安全的重要方面。同时,人民银行在信贷、征信、银行卡、账户及人民币流通、票据等金融领域负有具体监督管理职责,这些领域又是现阶段产生金融消费争议较多的地方之一,人民银行在这些领域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在履行其法定管理职责。
二、当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存在的问题
1.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制度不健全
一是缺乏专门立法,现有法律的适用存在障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最基本法律,其对市场经济活动中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起着一般性规范和指导作用。但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并没有专门的立法,大量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概念、标准、原则、范围、基本制度等方面均不一致,甚至连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也没有明确含义,导致难以明确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具体制度和标准,适用上存在较大的困难。二是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还没有真正纳入监管立法。我国仅确立了审慎监管的原则,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标并未明确写入法律之中。三是立法针对性不强,缺乏适用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虽然明确规范了金融机构的业务行为,但也没有对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和金融机构的义务做出有针对性的规定[1]。
2.金融维权信息不对称,侵权事件解决率和满意度偏低
目前,各金融机构在专业人才的支持下研发出了多种金融产品和服务,普通消费者很难用以前在实物消费市场中积累的经验进行分析判断,加之金融机构通过合同安排或制度设计对告知义务履行不力,导致金融消费者在消费和维权过程中出现信息不对称的问题。金融消费侵权事件解决率和满意度偏低。
3.金融维权效果不隹,金融消费侵权事件发生率不断增高
实践中,一方面由于消费者无法提供充足的侵权证据,消费者协会等机构无法对金融机构的内部规定进行查证处理,使得消费者仍需自担损失。另一方面部分被处理的金融消费案件虽然危害大、涉及面广,但对受害人缺乏相应的赔偿补就措施。
4.金融消费者自身缺乏必要的风险意识和金融常识
金融产品是关于金钱的一类特殊商品,具有收益性及风险性。金融产品收益性的大小是通过收益率来衡量的,而有收益就有风险。金融产品总是伴随着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金融消费者如果缺乏必要的风险意识或有关金融常识,则极易遭受损失。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深入,金融服务的复杂性增加,大部分金融消费者缺乏相关专业知识,即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也未必能意识到,缺乏维权能力。
三、基层央行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必要性
1.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人民银行依法履职的必然选择
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作为化解金融矛盾与纠纷、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的重要途径,对于基层央行履行维护金融稳定和改善金融市场服务的两大法定职责具有重大意义。同时,人民银行作为银行的银行,在辖区内担负着为金融机构提供统计、征信、结算、反假币、外汇等业务服务,因此开展金融市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具有诸多优势。
2.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基层央行强化职能作用的需要
银行监管分设后,基层央行出现了“重宏观、轻微观,重服务、轻管理”的倾向,这很不利于央行有效履职。与此同时,近年来上级行对基层央行的履职要求越来越高,因此,基层央行面临的履职形势也越来越复杂。同时,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更是基层央行实现从“有位、有为”向“有为、有位”的转型发展需要。
3.基层央行开展金融市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金融消费市场发展的需要
金融消费已成为社会民生的重要内容,目前在金融消费市场中供给与消费双方维权能力不平衡,而且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现象比较严重,同时在日益发达的社会主义市场中金融消费纠纷处理机制不完善,基层央行开展金融市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已成为金融消费市场发展的需要。
四、政策建议
1.借鉴国外经验,健全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
借鉴美国的《华尔街金融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英国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和日本的《金融商品交易法》经验,建立和完善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核心的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适时修订《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基层央行要根据上述法规,尽快制订符合辖区的“实施细则”,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义务,明确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及其职责、权限,最大限度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同时,在这几个大法的框架下,设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专职机构,如总行设“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分行设“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处”、中心支行设“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科”,以便更好地畅通金融维权渠道。
2.建立和完善维权工作制度体系
坚持制度先行,建章立制夯实基础。要尽早制定诸如“金融消费者投诉管理暂行办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约见谈话制度”、“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作制度”等等,并共同签订“金融机构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公约”。在这些框架下,成立会员制的“金融消费者维权中心”或“金融仲机制”,同时在金融机构之间建立“金融消费者投诉案例报告与共享制度”。
3.建立金融维权组织体系,深入开展调查研究
(1)分级成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领导小组。一是成立当地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人民银行行长为副组长,相关政府部门和金融机构领导为成员的辖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领导小组。二是成立人民银行内部相关部门组成的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并负责处理日常事务。三是金融机构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多层次强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力和推动力。
(2)深入调研,科学制定工作方案。为提高维权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摸查辖区金融消费纠纷案件情况,组织金融机构座谈、走访企业民众,包括消费者协会,组织开展问卷调查等,理清现阶段金融消费纠纷的常发、多发领域和金融侵权的手法、方式、表现形态,了解金融市场消费纠纷产生的深层次原因,明确解决纠纷的重点和难点。
4.加强与当地政府和监管部门的沟通协作
由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是一个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共同配合的系统工程,单靠人民银行自身的力量难以达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预期效果。基层央行在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时,要特别加强与地方政府行业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取得地方政府的支持和监管部门的配合,从而广泛地调动各种资源,形成工作合力。
5.建立多元化的纠纷处理机制,提升金融维权效果
一是基层央行要整合客户服务、客户投诉处理、后台支持等资源,理顺内部投诉处理工作流程和职责,结合消费者协会的中立性和权威性,做好与金融消费者的沟通工作,帮助公众获得必要的有关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信息、知识,满足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二是联合金融机构在消费者协会内增设立金融专业委员会,提升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专业水平和处理效率。三是联合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应建立专门的机构,利用同业自律组织的优势,规范和约束金融同业的行为,主动解决金融同业普遍存在的具有代表性的典型问题,赢得消费者的信任和支持,并通过窗口指导、约见谈话、行政处罚等管理手段,督促金融机构规范经营。
6.建立有效的消费者金融知识普及教育机制
实践证明,只有金融消费者掌握充分的金融知识,金融消费者有维护自身利益时才能处于主动地位,这样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才能被公众接受[3]。因此,基层央行要主动动员起包括消费者组织,金融同业公会在内的社会力量,编制消费者教育资料、建立包括电子媒介在内的消费者教育载体,定期消费者资讯、接受消费者的信息咨询,出版对金融消费者教育以及提供比较金融产品特性的刊物,开展长效的金融知识教育和消费者信息宣传,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努力实现消费者金融知识普及纳入到公民基础教育范畴。
参考文献:
[1]中国人民银行毫州市中心支行课题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J].安徽金融,2011(2).
一、依法行政情况
我局始终坚持把依法行政、执法为民,规范执法行为,建设一支高素质的药监执法队伍作为中心工作来抓,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不断加强行政执法内部监督,深入开展法制宣传,建立健全了各项工作制度,完善了监督制约机制,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意识逐步加强,依法行政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一)加强法制宣传,增强法律意识,营造法治氛围
结合法制宣传日、科普宣传月、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宣传活动、“中医中药中国行”大型宣传活动、安全生产宣传月、产品质量安全月等宣传活动,扎实开展食品药品法律法规、合理膳食和用药、假劣药品鉴别常识、药品不良反应以及用药安全等食品药品知识宣传活动,提高群众依法维权的意识和对药品、医疗器械等法律法规知识的了解,增强药品经营、使用单位的守法意识。
(二)坚持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办案质量
一是注重制度建设。分解细化并制订了《法制人员岗位职责》、《稽查大队长岗位职责》、《稽查大队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等各岗位职责,建立健全了《稽查工作制度》、《行政处罚案件管理标准及重大复杂行政执法案件的有关规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行政处罚查处分离办法》、《行政案件复核办法》等10余个相关制度。积极推行案件主办人员负责制、集体合议制,做到执法权限法定、内容标准、程序合法、制度规范,使行政执法行为有章可循。二是坚持查处相对分离。在我局人手明显不足的情况下,在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我们坚持查处相对分离,明确查、审、处各环节的责任和时限,保证所办案件在处罚过程中的公正、公平。三是严格执法程序。在行政执法中,坚持亮证执法和2人以上共同执法,避免执法随意性。在行政处罚告知和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环节,履行告知义务,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所有案件的合议过程中,合议人员均形成一致的决议,并由法制人员审核把关,充分发挥法制人员的把关作用。几年来,我局没有出现单独执法、私自执法或不亮证执法的行为。四是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自4月下发《四川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以来,我局严格按照《标准》规定,扎实推进依法办案、秉公执法,不断规范药品行政处罚案件自由裁量行为,防止滥用行政处罚权,避免行政处罚的随意性,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标准》下发至目前,我局共办结药械违法违规案件13件,罚没款入库2.1万元,无一起行政案件复议被撤销或行政诉讼败诉案件。
(三)强化责任,实行政务公开,加大行政执法监督力度。
一是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内部执法监督。根据人员变动情况,及时对依法行政领导小组成员进行调整,保证工作延续性,形成了从局长到一般工作人员各负其责的行政执法责任体系,确保行政执法有序、高效运行。确定了1名人员作为法制工作人员,定期对局所有行政处罚案件从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等各方面进行检查,严格对执法案件的调查、审理、处罚等程序进行把关,确保执法案件的内部审查落实到位,扎扎实实地提高办案水平、增强办案能力。明确了行政执法工作目标和法律责任,制定了行政执法工作纪律。二是强化责任意识。组织全局干部职工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基础上,成立了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制定了信息公开指南,严格按照《攀枝花市政务公开审核办法》、《攀枝花市政务公开目标管理考评办法》(试行)的要求和程序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在西区公众信息网、党政网上及时上挂了我局的主要职责、内设股室、领导分工、年初计划、阶段性工作总结、工作动态、食品药品监管法律法规以及日常监管工作的最新信息等内容,确保我局政务信息得及时准确向广大群众公开。坚持新进人员领取行政执法证时签定行政执法廉政承诺书,进行庄严承诺,积极引导执法人员自觉筑牢思想、行为防线,不断强化责任意识、法制意识、廉洁意识。三是加强执法外部监督。通过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听取和征询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和见议等多种途径,形成全方位的监督态势,增强行政执法的透明度,改善机关的工作作风,树立了良好的执法队伍形象。
(四)加强学习教育,提升队伍素质,确保依法行政。
为进一步加强全体执法人员的
思想政治教育,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监管水平,结合“五五普法”的工作要求,我们“以学法促执法,用执法带学法”观念贯穿到执法日常工作中,及时制订出台了法制教育五年规划和年度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意见,并通过组织法律法规和依法行政知识测试,将普法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实行目标化管理,增强了普法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一是坚持集中学习制度,及时组织全体执法人员学习国家局颁布的行政法规和上级部门下发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先后学习了《宪法》、《公务员法》、《行政许可法》、《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等公共法和《药品管理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部门法律法规。并定期召开案件分析讨论会,围绕案情找问题,依据法律作定论。二是积极选派执法人员参加了国家、省、市组织的《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稽查、药品不良反应、药品快检、化妆品、保健品监管等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的培训,不断提高整体业务水平和能力。(五)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机制,有效化解矛盾
成立了以局长为组长,分管局长为副组长的“大调解”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了相关人员职责,将调解工作范围延伸至药品案件和群众工作中,注重利用调解方式化解群众矛盾,发挥行政调解在食品药品监管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有效预防、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确保矛盾纠纷不激化、不扩散、不升级。
二、依法履职尽责情况
(一)专项监督检查、专项清查情况
,西区共有医疗机构134家(牙科诊所12家、乡镇卫生院1家、社区卫生站或村卫生室36家、其他医疗机构85家);疫苗接种单位21家(包括在医疗机构总数中);药品零售企业55家;医疗器械经营企业12家。上半年,我局共出动执法人员466人次,车辆128台次,监督检查药品经营企业710家次,医疗机构1089家次.先后组织开展了春节、清明、五一等节假日药品安全大检查;开展了中药材、中药饮片、疫苗、药械购进渠道、非药品冒充药品、医用氧、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的专项检查,平均覆盖率约为76%;开展了对通报的江西青峰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喜炎平注射液、贵州乾元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清颗粒山西银湖制药有限公司和太原华卫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舒血宁注射液、北京康辉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消渴平”、浙江南洋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虫草芷叁胶囊”、吉林通化博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壮阳春胶囊、吉林省华侨联合企业制药厂生产的虫草肾阳丸等100余个品种假药的专项清查,平均覆盖率约为44%。
(二)、投诉举报的接收、处理情况
对于群众举报电话和来信来访,我局实行首问首接责任制,并由专人负责举报受理,详细记录案情,在第一时间派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检查,对每起案件办结后,都将办理情况向举报者进行了回复。坚持做到“有访必接,有接必办,有办必果”的原则。以前我局共接到投诉举报9件,办结9件;我局共接到投诉举报8件,办结8件;我局共接到投诉举报10件,办结10件;1-7月我局共接到投诉举报6件,办结6件。投诉举报处理率100%,办结事件无违法违规操作,没有引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追究的情况。
(三)立案查处情况
以前我局对违法行为立案38起,办结22起;我局对违法行为立案13起,办结28起;我局对违法行为立案13起,办结8起;1-6月立案5起,办结7起(包括未结的5起),其余4起正在办理中。所有案件均依法立案,无有案不查、查而不办或违法办案的情况,每一起调查终结的案件均及时依法作出了处理决定。
(四)案件查处机制的基本运行情况
为保证药械稽查人员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做到合法、公正、及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及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专门的案件查处工作制度。稽查人员外出办案,均严格执行两人以上、亮证执法。对于群众举报电话和来信来访,符合立案条件的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了立案。稽查人员查处药械违法案件,做到了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一般程序案件查处严格执行立案—调查—合议—告知—决定的处理程序。对于较大、较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均通过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同时,行政执法案件实行了审查立案、调查取证、核审决定、执行结案相对分离的制度。案件查处机制基本运行良好,无乱立案、违法办案的情况。
(五)稽查监管职责履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在机构改革的特殊时期,执法力量严重不足,人员少,而且均是身兼多职,加之涉药单位点多、面广、分散不集中,执法力量明显不足,监管覆盖率还有一定的差距。
二是稽查队伍人员不稳定,现在的执法人员均是从非执法岗位转岗而来,而且适用性培训较少,导致执法人员自身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掌握欠缺,业务能力有待进一步加强。
三是从法律法规方面看,在药品监管上主要依据《药品管
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在医疗器械监管上主要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而且上述法律、法规立法时间已久,操作性不强,难以适应日益变化的市场监管形势,在具体执法中,有时令执法人员无所适从。五是对各涉药单位从业人员的法律、法规培训还不够充分,容易出现由于不懂法而违法的情况,另外个别涉药单位的守法意识不强千方百计逃避检查,也给执法带来一定难度。
三、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目前,我局在编人员6人,在岗5人,从事药品稽查工作的仅有2人,在机构改革过渡时期从事食品综合协调仅有1人,尚无餐饮服务监管,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执法人员的划转和配备。
四、新形势、新职能、新体制下行政执法工作存在的困难与问题、以及建议
(一)在机构改革的特殊时期,人员极度缺乏。目前我局在岗人员仅有5人,从事稽查工作2人,从事食品综合协调1人,人员的极度缺乏,制约了各项工作的开展。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 F830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2265(2013)05-0043-05
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对世界经济、金融甚至社会都造成了严重冲击和破坏,各国、各经济体及国际组织都在积极应对危机并从中吸取教训。人们普遍认识到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对于维护金融体系长期安全稳定的重要意义。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已经成为后危机时代金融改革和金融立法的核心内容之一。我国应当充分借鉴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成功经验,加强法律规制,切实提高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水平。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理论依据
在20世纪以来的金融监管制度演变中,消费者保护作为金融监管目标经历了从无到有、不断发展的过程。传统的金融监管是微观审慎监管,其首要目标是保护金融机构和金融体系安全。随着金融业和金融消费的发展,现代金融监管的目标逐渐扩延。具有代表性的是英国经济学家泰勒(M.Talyor)提出的“双峰”理论,认为金融监管应有两个并行的目标:一是审慎监管目标,旨在保护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和金融体系的稳定,防止发生系统性风险;二是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目标,通过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管,防止和减少金融消费者受到欺诈和不公平待遇。国际证监会组织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明确列于三大监管目标首位。经合组织(OECD)在讨论加强各成员国金融市场合作的会议中,专门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列为四个基本目标之一。
有的学者从行为金融学角度分析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必要性,认为金融交易中存在的信息不对称、认知偏差、羊群行为等问题,使得金融消费者难以依靠自身的力量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监管部门必须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对金融机构和消费者实施平等保护。
二、国际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经验借鉴
(一)美国
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先后出台了一系列以保护消费者权利为主旨的金融立法,如《诚实信贷法》、《消费者信用保护法》、《公平信贷报告法》、《平等信贷机会法》、《房屋抵押贷款披露法》、《金融隐私权法》、《据实披露存款资料法》等。依据这些法律,金融机构在服务中必须履行诚实守信、保护消费者的金融隐私、向客户充分披露账户信息等义务。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在放松管制的同时,也增加了大量关于隐私权、ATM服务、社区再投资、保险营销中的消费者保护等方面的条款。2010年通过了《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成立了消费者金融保护署(CFPA),将目前分散在美联储、证券交易委员会、联邦贸易委员会等机构的监管职权集中到消费者金融保护署,致力于保护美国金融消费者权益免受不公平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滥用的侵害,从而将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升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进一步扩充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职权范围,实现了对金融消费者权益比较全面而深入的保护。
(二)英国
英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是由多个组织共同组成的,包括金融服务管理局、金融巡视员服务公司、金融消费者教育局、消费者赔偿计划、金融服务赔偿计划。英国于2000年颁布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明确规定金融服务管理局(FSA)负责监管各项金融服务,并设立单一申诉专员为金融服务消费者提供保障,大力推行消费者教育,要求各金融机构保证自己金融产品的高度透明性等。在2005年FSA的《关于金融服务投诉指引》中,详细列举了消费者对金融机构的服务或产品可以及不能投诉的主要情形。2006年FSA出台了新的《金融机构业务原则》,其中的“公平对待、无误导的方式向消费者传达信息、公平处理利益冲突、保证自己的建议和决定的适当性、对消费者的财产提供足够保护”五条原则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2010年制定的《消费者投诉处理办法》,规定了处理消费者投诉的措施、程序及责任。同时,英国主要银行及房屋贷款协会公会都同意遵守《银行业守则》。行业自律性规则着眼于降低监管者和金融机构的成本,为金融机构赢得了更多消费者的认可与信任。
(三)加拿大
加拿大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比较完善。联邦层面法律包括《银行法》、《存款保险公司法》等,省级层面也有较完善的消费者保护法律。加拿大是最早制定金融消费者保护专门立法的国家之一。2001年6月通过了《加拿大金融消费者管理局法案》,规定了金融消费者管理局的职责、监管和保护对象、工作措施等内容,有效促进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四)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于2002年3月颁布的《金融服务改革法令》对金融消费者保护作了具体规定。该法令以消费者为改革指导原则,目标在于建立一个可以加强保障消费者及促进市场健全性的监管架构。与消费者权益关系最密切的就是证券及投资事务委员会,这是澳大利亚金融体系中负责监管金融体系市场健全性、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专门机构。
澳大利亚的自律体系与英国相似。澳大利亚银行公会颁布《银行营运守则》,对金融市场的运行作出规范指引。此外银行公会还为消费者提供教材和各类银行业务的介绍手册等,帮助消费者扩充金融知识,合理进行金融消费。
(五)日本
日本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主要包括《金融商品销售法》、《消费者契约法》、《金融商品交易法》、《贷金业法》、《分期付款销售法》等。《金融商品销售法》规定了金融商品销售者的说明义务、销售的适合性义务等,《金融商品交易法》完善了投资者保护规则。
(六)我国港台地区
2011年6月,中国台湾通过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明确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建立了“金融消费争议评议中心”,其裁决相当于民事判决,具有法定约束力。
2012年6月,中国香港成立了金融纠纷调解中心,采取“先调解后仲裁”的方式解决金融纠纷,其裁决具有法定约束力。
(七)世界银行、二十国集团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不但越来越受到各国立法者重视,也引起了相关国际组织的关注,特别是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之后,经合组织、世界银行开始研究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
2011年6月,世界银行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良好实践》,提出了普遍适用于大部分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良好经验,认为一个有效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应当包括以下方面: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披露和金融产品销售、消费者账户的管理和维护、隐私与数据保护、争议解决机制、保障和补偿计划、消费者教育、竞争。
2011年10月,G20巴黎峰会通过了OECD起草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高级原则》,规定了十项基本原则,指导各国对其金融消费者保护框架进行评估和改进。这些原则涵盖了法律、规制与监管框架,监管主体的作用,公平、公正对待消费者,披露和透明度,金融教育和金融意识,金融服务提供者及其机构的责任意识,保护消费者资产免受欺骗和误导,保护消费者数据和隐私,投诉处理和救济,竞争等范畴。
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发达国家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方面的做法以及世界银行、经合组织的经验,值得我们认真借鉴。
第一,制定完善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较好的国家大都制定了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明确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纳入法律调整范围,对金融机构的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规定保护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并为具体规则的制定留出足够空间。这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打下了良好的制度基础。
第二,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机构。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都建立了专门的保护机构,这为我们提供了新的思路——我国可通过设立专业性机构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进行保护,这归根结底也是对金融市场的一种保护。
第三,完善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发达国家普遍重视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和补偿机制的完善,特别是建立各种诉讼替代机制,以适应金融市场的发展需要。
第四,强化金融机构的保护义务。金融机构应合法规范经营,在信息披露、隐私保护、财产维护等方面自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行业组织作为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桥梁纽带,对纠纷的处理和消费者的保护有时能起到更好的效果。英国、加拿大等国家和中国台湾、香港地区的行业组织对此提供了很好的借鉴经验。
三、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其影响
(一)立法指导思想存在偏差
我国传统金融立法指导思想常常侧重于维护金融机构的安全与利益,而忽视消费者权益保护,没有将维护金融安全稳定与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联系起来。现行的金融法律如《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出发点都侧重于维护金融机构的安全与利益,对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和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应当享有的各种权利缺乏明确规定,没有体现“双峰”监管目标。
(二)法律体系不健全
目前我国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保险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一行三会”制定的大量行政规章和文件。上述法律体系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 缺乏专门立法。我国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该法颁布较早、有很大局限性,主要适用于普通商品的消费,不能适用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特殊性,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适用性并不强。因此,我国缺少一部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
2.法律保护缺乏可操作性。尽管《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都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作为立法目的,但其规定过于笼统,涉及内容不够明确,缺乏具体有效措施,实际操作性不强,效果有限。
3. 履职法规层级太低。虽然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已分别设立了金融消费者权益机构,但是现有法规并未明确赋予金融监管机构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职责,履职的法规依据不明确。相关部门规章虽然数量众多,但效力层次较低,难以有效发挥作用。
(三)法律体系不健全的影响
1. 缺乏法律强制约束。金融机构在注重自身业务发展的同时,往往忽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对金融产品的风险、金融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披露不充分而误导消费,对客户个人信息保护不力而发生泄露,纠纷处理机制不健全而导致纠纷久拖不决等问题时有发生。目前,负责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机构主要是消费者协会和各金融监管机构。就消费者协会而言,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内容不能适应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需要,而且其工作人员普遍缺乏金融专业知识,所以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非常薄弱。在我国“一行三会”的监管体制下,金融监管机构的目标主要是维护金融体系安全和稳定,对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与维护金融安全稳定的关系认识不足,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工作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对金融机构履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监督不力。
2. 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由于金融机构和消费者双方的信息不对称,金融机构在进行交易时只片面宣传产品的优势和收益,而忽视或弱化对其风险的提示,信息披露的内容不全面,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导致客户损失案件时有发生。金融机构信息披露不及时、方式少,导致消费者不能及时了解金融产品及金融业的发展动态、难以理性管理和预期购买金融产品以及合理规划投资方案。
3. 投诉处理机制不健全。尽管“一行三会”均已开始实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建立了各自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但是各机构如何有效运作尚在摸索阶段,能够发挥多大作用尚待实践检验。在保护机构分设的情况下,协调处理跨市场、跨行业金融产品与服务涉及的消费者保护问题比较困难。因此,“一行三会”亟待建立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协调机制。此外,金融机构对业内经常发生的侵权行为尚没有建立补偿机制和标准,法院审理这类侵权纠纷时也没有权威性司法解释或判例可供参考,亟待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的投诉处理机制与补偿机制。
4. 行业自律机制尚未建立。由于各金融机构的经营目的是盈利,其将更多的注意力集中在了行业利益上,机构内部自律约束制度缺乏,导致侵犯金融消费者权益现象时有发生。各金融行业协会也侧重于对金融机构服务和对同业竞争的规范,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重视不够。
四、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一)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
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明确纳入金融监管目标,探索建立审慎监管与消费者保护并重的目标体系。既要通过培育公平的竞争秩序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来维护消费者的根本利益,也应通过直接的规制和完善的救济手段保障消费者的具体权益。
一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修改,可以考虑专设章节或增加新条款,突出对金融服务关系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调整,增强对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适应性。重新修订《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有关金融法规,增加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条款,提高有效性和可操作性,赋予金融消费者应有的权利义务。二是借鉴美英日等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先进经验,制定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专门法律法规,完善金融法律体系。三是在条件成熟时研究制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有法可依。
(二)有效发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的职能作用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建设已经引起了我国政府的重视,截至2012年8月底,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已分别设立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这是一个巨大进步。但随着国内金融业一体化的发展,分别设立金融消费保护机构的做法,不利于形成合力,建议赋予中央银行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在制定执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协调跨市场跨行业保护等方面更广泛的权力。
(三)强化金融机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
应通过立法强化金融机构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义务。一是要保证金融机构的服务质量和安全性,除应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和行业的明示服务标准外,还应保障消费者账户、资金、信息的安全性。二是强化金融机构信息披露义务。应完善信息披露相关立法,提高金融机构销售金融产品的透明度,履行告知义务;对于信息披露不准确、不真实、不完全、不及时,甚至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加强对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倡导诚信经营,打造良好的金融消费环境,保障消费者的知情选择权。四是在金融机构内部设立专门部门负责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完善消费者争议解决机制与程序,力争在初期化解有关纠纷和矛盾。在各级消费者协会内设立金融争议调解专业委员会,发挥消费者协会在金融消费争议解决中的独特作用,加大对金融消费者的支持力度和金融机构的监督力度。
(四)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合作和投诉处理机制
在现行“一行三会”的框架下,建议建立三个层面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体系:政府职能机构、行业协会等民间组织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际组织。一是加强各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合作机制,实现“一行三会”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方面的协作和信息共享。各金融监管部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应明确投诉受理范围、受理程序、调查处理程序及期限等问题,确保投诉得到迅速公正解决。可以参照美联储的做法建立消费者投诉信息数据库,根据投诉的次数和金额大小进行分类管理,通过定期的信息甄别分析,为立法和增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针对性提供参考。二是强化地方各级消协的金融专业化队伍建设,同时发挥银行业协会、证券业协会和保险业协会的作用,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建设,进一步健全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自律机制,为金融消费者的投诉和纠纷提供一个自律性的协调或调节机制。三是积极参加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学习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和做法。
鉴于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争议中处于弱势地位,应借鉴行政诉讼制度和境外消费者争议的特殊制度设计,在消费者投诉程序设置方面,遵循“先内部解决、不能达到满意结果时才诉诸外部程序处理”的原则,有关部门应当推动非诉讼解决方式的制度化,重视协商、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降低成本。同时,建立区别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的消费者诉讼制度,包括赋予消费者组织的资格、赋予消费者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确立消费者诉讼对同类产品的普遍约束力、为消费者诉讼设计特殊的程序与证据规则等,努力改变金融消费者在诉讼中的弱势地位,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宣传教育,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宣传教育一直是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关注的重点。国外经验表明,法律和组织保障与金融知识教育是实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途径。因此,我国要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宣传教育:一是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等渠道广泛宣传金融知识,提高社会公众的金融知识水平;二是金融监管机构或消费者保护机构应把金融消费者教育活动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在监管机构及各金融机构内部设立专门的消费者金融知识教育基地或培训中心,推动金融知识的普及。通过宣传教育,增强消费者的金融风险防范意识和风险识别能力,树立理性的金融消费观,自觉抵制金融违法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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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完善多元化的社会协调机制,健全具有特色的创稳维稳体系
1.积极转变稳定观念。实施“百家阳光屋”计划,依托村(社区)人民调解室,统筹资源,打造100个集矛盾化解、法律咨询、法制宣传、特殊人群管理、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等服务百姓民生为主要内容的基层民主法治“阳光屋”。围绕矛盾纠纷发生发展的轨迹,强化信息获取能力,适时调整工作的重点内容、重点方向和服务形式,增强工作的前瞻性和主动性。完善三调联动工作体系,全面推进网格化排查,进一步健全矛盾纠纷分级预警报告、分级处置制度和重大矛盾纠纷快报、直报、零报告制度。
2.发挥人民调解基础作用。积极推动基层司法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强化司法专项编制实名制管理,解决好基层司法行政管理体制不顺、人员老化、队伍不稳的问题。向司法所派出基层人民调解协调员,进一步加强组织建设、业务建设。深化省级优秀司法所创建活动,创建1家省级优秀司法所。推行基层司法所公共服务规范,健全基层司法所长效管理机制,明确服务项目、服务质量和监督评估的具体标准。拓展调解组织覆盖面,制定调解组织进“两新组织”实施意见。开展调解业务菜单式培训,放大“娄城老娘舅”、“闵阿姨”调解品牌。探索建立疑难案件流动调委会和巡回调解室,完善第三方介入化解社会矛盾机制,提升调解结果的公平性和认可度。
3.推进矫正社会化。开展社区矫正“规范化建设巩固年”活动。建立健全融社区矫正、心理矫治、阳光就业、公共法律服务于一体的特殊人群服务平台。加强对矫正社团与社会帮教的指导扶持力度,提升司法行政开发利用社会资源的能力。完善社区服刑人员集中教育和社区服务制度,定向定量定时定期开展集中教育和社区服务。全面落实《关于对就业困难刑释解教人员实行积极就业政策的实施意见》等安置政策,健全完善配套制度,提升社会安置积极性。
二、树立享受法律新理念,培育全民普惠的公共法律服务均等化体系
4.培育法律消费理念。激活“法律消费”意识,培养正确的宪法和法律观,变公民被动消极的守法意识为主动积极的用法意识,使全体公民习惯于法律生活方式,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开放法律服务市场,年内引进优秀律师事务所2-3家,成长型优秀律师8-10人。实施“强所”战略,做大法律服务总量、做优法律服务质量,为提高全社会法律消费水平提供基础保障。推动优质法律资源下沉,着力加强弱势群体法律服务工作,开展农民工特色化法律援助,坚持平等的法律消费观,有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5.助推依法行政。努力发挥市政府法律事务专家咨询委员会、经济社会发展法律服务团、服务社会管理创新优秀青年律师团三支队伍的作用,充实名律师库,着力推进政府及其部门的法律顾问工作,充分发挥法律咨询、决策建议和论证等作用,协助政府运用法律手段调节经济关系、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
6.实现“法律体检”常态化。积极应对当前国内外复杂严峻的经济形势,突出企业法律服务工作,合理调整法律服务资源在规模企业和小微企业间的分配,帮助企业规避生产经营中的法律风险。发挥“六五”普法讲师团作用,开展企业高管法律风险培训,增强事先防范、规避风险能力。创新“法律体检”形式,组织全市法律服务人员采取电话问诊、现场把脉等多种形式,筑牢企业法律风险“防火墙”。
7.增加公共法律服务产品供给。强化法律消费指引,以法律消费手册、法律生活手册等引导群众。加大政府购买扶持力度,大胆实践公共法律服务产品市场化运作,将《太阳》杂志、公益律师服务岗位、法治文艺团队公开推向市场。建立“光明万家”法律服务联系卡制度,根据不同地区、不同行业和不同人群的实际,了解法律服务需求,开展菜单式服务,建立评价体系。完善“一村一顾问”和城市社区“律师工作站(室)”建设。
三、满足人民群众需要,形成富有特色的娄东法治文化体系
8.创新考核评价机制。争创“六五”普法中期全国先进。大力实施“法治文化建设提升年”活动。争创全省第二批法治文化示范点。力争年内省级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达标率达到25%以上,争创省级1个、市级2个以上诚信守法企业。组织开展中期考核,切实将考评转化为推动法制宣传教育的有力杠杆,全面推动“六五”普法规划的落实。重点考核各镇区、各部门围绕人民群众的新期待开展“法律六进”活动所取得的成效。重点建设浏河梅花草堂、城厢伟阳社区和双凤三个法治文化公园,沙溪法治文化广场和璜泾法治文化广场二期工程,实现法治文化阵地全覆盖。
9.创新领导干部及公务员学法用法述法评价体系。全面实施人大、非人大任命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积极开展服务转型升级、农业现代化、生态文明建设等专项法律宣传和服务活动,切实发挥领导干部、公务员在推动依法治国方略中的龙头带动作用,不断提升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管理事务、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和水平。
10.创新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方式方法和内容体系。切实抓好中小学生及大学生的法制宣传教育,开展优秀法治教案评比,在学校广泛普及法律知识,培养法治思维,树立法治信仰,推动青少年自觉学法守法尊法。组织“太阳宝贝”系列活动,推出法治文化套餐,努力促进青少年早期规则意识的养成。
11.创新法治文化建设推进机制。培育和扶持专业法治文艺团队,提升市场化运作机制。强化“六五”普法宣传资料的数字化包装,提升“太阳”品牌,形成包括法治动漫DVD、法治游戏、法治微电影在内的数字产品库。
12.创新协调联动机制。提高法治文化活动社会参与度,完善普法社会协同机制。融合各镇区丰富多彩的文化艺术活动和各部门的普法宣传日,丰富“政社互动”内涵,协调开展“与太阳同行”千人法治征文、诚信守法百佳企业创建和农民工万人学法比赛等活动,举办第二届市法治文化艺术节。
四、强化发展软实力,打造底蕴丰厚的文化司法体系
13.重点打造法律服务行业诚信文化。推动公证律师文化建设,推广《金太律师》做法,引导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做大做强;高度重视质量管理,改革诚信质量制度,建立成熟的质量管理体系,形成精干高效的专业化队伍;拓展法律服务渠道,建设市公共法律服务网,以优秀的法律服务行业文化促进法律服务市场繁荣发展。
14.强化公益文化建设。继续倡导“法为上、和为贵、调为先、让为贤”为主要内涵的调解文化,坚持以温馨和谐氛围感染群众、朴实无华的方式贴近群众、典型调解案例引导群众,有效提升调解质效。探索公益服务岗位建设,公开招募全社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人士,组建法律志愿者队伍,积极引导社会资源参与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加强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文化建设,打响“光彩人生”品牌,驱动蒙尘的人生重新焕发光彩。
15.积极培育窗口文化。推广璜泾镇、浏河镇经验,建设市镇两级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围绕基础建设出精品、文化活动出成果、制度建设有特色的目标,创建优质服务窗口。开展“岗位形象设计”活动,个性打造《服务岗位形象标准》,强化监督考核,将形象设计执行情况与绩效考核相结合,规范服务行为,展示窗口靓丽风采。开通司法行政服务热线,打造集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人民调解、律师、公证、普法、社区矫正、安置帮教等于一体的服务百姓“一线通”。
16.建设“智慧司法”。整合司法行政内部资源和五大平台,探索法律服务咨询平台与城乡社区综合服务平台的主动接驳,按照管理高效、服务便捷的要求建设“智慧司法”信息指挥系统;积极开展网络视频调解、专家远程会诊等服务,全面提高数字化背景下的司法行政履职尽责能力。设计制作“光辉”品牌视觉识别系统,提升影响力。强化文化建设智力支持,聘请文化司法顾问,利用社会文化设施、文化资源,提升司法行政综合实力。
五、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构建多主体多层次的法律保障体系
17.坚持司法行政工作的人民性。实现司法行政工作的“五大延伸”,即:向服务“三农”工作延伸、向服务城市低收入人群延伸、向服务社会弱势群体延伸、向服务关系群众利益的重点领域延伸、向服务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工作延伸。突出做好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突出对特定群体和社会弱势群体权益保护,光辉、情满娄江。扩大法律援助惠及面,常住人口法律援助案件和辩护率达到万分之八以上。积极研究落实修订后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全面规范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开展省级法律援助示范窗口建设,创建基层示范法律援助工作站。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司法救助、执行救助与社会救助相衔接的制度。建立法律援助办案质量监督评估体系。
18.持续推进惠民实事工程建设。重点建设“光辉工程”品牌锻造、法制宣传教育中心、青少年帮教爱心基地、服务现代化“光辉”行动、法律服务志愿者队伍、专业调解服务队等市级实事项目和城厢镇社区矫正心理咨询中心、浏河镇闵阿姨调解沙龙、浮桥镇小微企业联合调委会、双凤镇阳光帮教帮扶工作站、新区新人法治俱乐部二期、沙溪镇法治文化广场、璜泾镇法治文化广场二期等镇级实事项目。确定每月10日为司法“光辉日”,组织全市司法行政人员、法律工作者和法律志愿者、娄城老娘舅、人民调解员深入村(社区)开展惠民服务,替民代言、为民维权。
19.进一步加大资金和服务投入。统筹社会多方力量,形成以司法行政为主导、专业法律服务机构为支撑、全社会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志愿者为补充的多主体联动的法律保障网络,建立覆盖就业、教育、社会保障等领域的多层次法律保障体系,确保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六、拓展服务功能,完善内容丰富的社会协同体系
20.加强行业协会能力建设。将2013年确定为行业协会管理能力提升年,支持律师协会、法律工作者协会和娄城老娘舅联合会等组织履行自律职能,支持律师协会开展换届选举工作。深化法律服务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提升行业自律能力。强化法律服务行业党建工作,创建2家“五好党支部”,1家“标兵党支部”。积极创建省级规范化法律服务所。建立法律服务机构政治指导员制度,提高律师事务所管理委员会中党员比例,支持各党支部在局党总支领导下参与律师事务所日常管理,发挥党员律师在律师事务所管理中的作用。
21.加大协同力量扶持力度。建立派遣律师制度,为政府重大决策、重点建设项目和新引进投资企业推荐优秀律师,拓展律师执业的领域和平台;实行人民调解个案补贴制度,提高人民调解员参与矛盾纠纷化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出台青年律师培养扶助计划,将扶持重点向从业2年以下,年收入在5万元以下收入低、案源少的青年律师倾斜,加大培育力度,加快优秀青年律师成长步伐。
22.努力提升社会协同水平。继续积极培育新型社会组织,汇聚“阳光生活使者”群体,拓展一切社会资源,共同做好司法行政工作。完善律师参与领导接访、值班制度,加强与义工联等知名社会组织的合作,以“光辉岗”建设为切入点,进一步扩大覆盖面。
七、形成融合发展机制,造就一支具有丰富实战经验的司法行政干警队伍
23.讲大局,在主动融入经济社会发展中不断转变作风。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精神,重点加强领导干部的学习培训,教育引导广大党员干警全面准确领会和贯彻党的十精神。深入推进“党建创新工程”,全面加强司法行政系统党的建设。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争创勤廉示范单位,健全完善具有系统特点的反腐倡廉制度体系。打造“清廉从警、和谐兴业”的廉政文化品牌,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进一步深化政务公开工作,确保权力在阳光下运行。确定并组织实施法律服务“繁荣港实事项目”。突出为重要地区、重大项目和重点企业开展法律服务,主动为构建城乡一体新格局、建设美丽宜居新家园、增进社会建设和谐度提供法律支持。
24.重诚信,在加快发展中不断提升服务质量。开展三星级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的评选活动,大力推动律师依靠个人资源接案,向律所形成品牌、专业优势接案转变;大力推动律师事务所个体运行向团队运行转变。加强监管,坚决打击扰乱市场秩序的法律职业掮客和“司法黄牛”。强化公证队伍建设和案件质量监管,力争每件公证都办成“铁证”。建立法律服务行业纪律检查监督体系,打造“阳光法务”。加强公证处建设,解决公证员结构性缺员问题和办公条件等影响公证处的现象。深入推进公证法制化、规范化、信息化建设,加大人员培训和培养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