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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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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第1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酒类商品流通、经营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酒类商品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的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市、县(市、区)商务局是本市和各县(市、区)酒类商品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酒类商品管理局(以下统称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市和各县(市、区)酒类商品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物价、卫生、公安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酒类商品流通、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酒类商品的稽查管理,并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及检验检疫部门,加强对酒类商品的检查、抽检和管理;酒类商品的抽检费和检验损耗费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在稽查酒类商品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调查销售可疑酒类商品及其包装的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销售可疑酒类商品的嫌疑人用于销售可疑酒类商品的包装物及其他相关财物,对经查证属实的假冒伪劣商品依法予以扣留和封存;

(三)查询、复制与销售可疑酒类商品及其包装物有关的协议、帐册、票据和其他文件资料。

酒类商品流通经营者和相关人员,应当配合酒类商品管理部门的稽查活动,接受调查和询问,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酒类商品经营、流通中的违法行为。政府对举报行为予以保护。

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受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于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认真予以查处;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该案首位举报人予以适当奖励。

第七条酒类商品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申请领取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应符合《甘肃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试行)》)第八条之规定。

从事酒类商品批零兼营的企业或个人,应申请办理批发许可证。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批零兼营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办理《甘肃省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批发许可证申办程序:

(一)酒类经营者向所在县(市、区)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市、区)酒类商品管理机构对酒类经营者提交的申请书和材料初审后,报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审核;

(三)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收到县(市、区)的初审意见后,在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并报省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予以答复。

申领《许可证》应当提交《实施办法(试行)》第九条所规定的材料及登记费。

第八条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由省酒类商品管理机构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买卖和复制。

第九条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条酒类商品零售实行备案制度。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按照《实施办法(试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向县(市区)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备案。

县(市、区)酒类商品管理机构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完整材料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酒类商品批发经营者兼营零售的,不再备案。

第十一条《许可证》、《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酒类商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变更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许可证》、《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酒类商品管理机构应定期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注销或吊销情况,并及时收回失效的《许可证》。

第十三条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在办理批发许可、备案登记或变更批发许可、备案登记时,可收取经省物价局核定的登记费或工本费,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第十四条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酒类商品营销人员的专业技能培训管理。

酒类商品批发和零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销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并组织参加酒类商品管理部门组织进行的专业技能培训。

第十五条酒类经营者销售的酒类商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实物状况及明示条件。

外地酒类商品进入本市各县(市、区)销售的,应当由原生产厂家或者设在本市的总经销商向县(市、区)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时须附有认证证书。

第十六条县(市、区)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将外地进入本县(市、区)销售的酒类商品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布。

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市行政区域内获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啤酒暂不纳入《随附单》管理范围),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复印件加盖供货方印章。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要严格管理、妥善保管《随附单》,建立购销台帐,保留3年。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商务部《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若使用自制的单据代替《随附单》,须经逐级报商务部认可。

第十八条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十九条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二十条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名示,明示语内容:“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明示标牌规格、式样由县(市、区)酒类商品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统一设定。

酒类经营者无法判定购酒者实际年龄时,应提示其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一条酒类商品批发和零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码标价,诚实守信,亮证经营,一点一证;

(二)从持有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和批发者中进货,并具有合法票据。

(三)经营的酒类商品经出厂检验合格并附检验合格标识,其中被国家确定必须认证的酒类商品须有认证标识;

(四)经营的各种进口酒类商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其包装物和酒瓶瓶身加贴中文标识,中文标识标注的内容与进口酒类商品相符。

第二十二条酒类商品生产和流通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厂名、厂址或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无生产日期或伪造生产日期;

(二)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三)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四)掺杂假货、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五)转让、买卖、出借、冒用酒类商品检验报告;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重复使用、转借、代开、伪造和买卖《随附单》。

(七)销售、储运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八)销售、储运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九)销售、储运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十)销售、储运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超过保质期、货源不明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十一)销售、储运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十二)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不按规定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内容。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酒类商品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本市、县(市、区)酒类商品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酒类商品管理部门不得限制或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地区的流通。

第二十四条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时,应出示有效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有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查阅帐册或抽取样品。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二十五条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建立酒类流通监测体系,对当地酒类流通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酒类商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县(市、区)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照《办法》、《条例》及有关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批发酒类商品。由酒类商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二)涂改、伪造、转借、买卖、骗取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及备案登记表。由酒类商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从未取得生产、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商品销售,或未按规定办理酒类批发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由酒类商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四)销售、运输、储存假冒伪劣酒类商品。根据管理权限,由酒类商品管理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酒类商品,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50%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直至停业整顿,依法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酒类零售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未向登记注册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未向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由酒类商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六)酒类经营者(供货方)不按规定使用《随附单》,不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由酒类商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七)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未按规定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批发许可证、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未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填写完整的《随附单》,对进口酒类商品未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未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含《随附单》)并保留三年。由酒类商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八)散装酒经营者不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盛装容器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未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未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由酒类商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不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在离污染、高辐射地区储运酒类商品,酒类商品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由酒类商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内容。由酒类商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酒类经营者对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予配合,不如实提供情况,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由酒类商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逃税、抗税。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两个和两级以上主管部门对酒类商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都具有监督、检查管理权的,不得进行重复检查;对同一违法行为,由先立案的部门查处,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处罚;已经实施检查或者行政处罚的部门,应当将检查和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情况告知相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物价部门不得越权审批酒类商品管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采取变相手段审批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已批准的从本办法之日起予以撤消。

第二十九条酒类商品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办法》、《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本单位依法责令改正,视其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违法执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进行稽查活动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将合格酒类商品人为确定为不合格的,或者将不合格的酒类商品人为确定为合格的,或者将已经查证属实应当扣留、封存的假冒伪劣及货源不明的酒类商品不予扣留、封存而予放行的;

(三)擅自向社会公布尚未查证确定的可疑酒类商品及其经营者,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四)限制、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地区流通的。

第三十条酒类商品管理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办公场所公示办事程序、办理要求、办理时限、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2篇

第一条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备案登记

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七条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登记表》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下载,或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领取。

(二)填写《登记表》。酒类经营者应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登记表》;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所附条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

(三)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述备案登记材料:

1、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要求填写的《登记表》一式两份;

2、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3、经商务部认可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公示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第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商务主管部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注销或吊销情况。

第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在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时,仅可收取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第十二条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三章经营规则

第十三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执行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第十五条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第十六条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十七条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十八条酒类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应明码标价,诚实守信。

第十九条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条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限制或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地区的流通。

第二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时,应出示有效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有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查阅账册或抽取样品。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商务主管部门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二十三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酒类流通监测体系,对当地酒类流通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商务部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酒类流通管理和酒类商品安全信息系统,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酒类经营者应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可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可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商务主管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或被侵权企业的鉴别报告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商务主管部门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已依法实行酒类流通行政许可管理的地区,应继续执行许可证制度,酒类商品流通按本办法实行溯源制度,酒类流通许可证书视同《登记表》。

第三十五条《登记表》和《随附单》由商务部统一制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3篇

一、检点

1、酒类经营者是否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

2、批发类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是否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是否做到一货一单,单随货走,单货相符。

3、零售、餐饮以及酒吧等娱乐场所的酒类经营户是否索取随附单。

4、进口酒经营者提供随附单的同时,是否有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的复印件。

二、处罚规定

1、根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未办理备案登记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2、酒类经营者在批发酒类商品时,未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3、酒类经营者采购商品时未索证,提供不了随附单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4、批发、零售、储运《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中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由商主管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检查单位

批发类15家、零售类20家以及餐饮类经营户20家,并安排1月18日下午随机抽查。具体经营户相关信息见附表。(附表一)

四、检查路线及时间安排

按照“零售——餐饮——批发”的顺序,具体时间安排如下:

五、执法检查要求

1、参加检查的人员须带商业执法检查证上岗。

第4篇

一、工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提高认识

使酒类流通管理工作落到实处,商务局领导十分重视,成立了局长任组长、分管副局长任副组长,执法室工作人员为成员的酒类流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协调解决酒类管理工作中出现的实际问题,使酒类管理工作和执法得以顺利开展。

(二)加强酒类经营备案登记

1、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在年初开展酒类备案登记的基础上,继续对中心城区备案登记实行全面推开和对乡镇经营户逐步开展登记。目前为止,全县酒类批发零售企业已备案登记300余家,备案登记率达95%。

2、对已登记的酒类经营户进行全面清理、核查,建立管理台帐制度,做到有据可查,对新增酒类经营户和改行停业经营者及时补办登记或注销手续,做到证照相符。

3、建立《酒类流通随附单》制度,健全酒类流通管理的信息汇总和建档工作。为做好酒类消费的溯源工作,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都应有《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酒类经营者应在备案登记的基础上,建立和实施《随附单》制度,做到单随货走,单货相符。《随附单》一式三联,由县商务局统一购置提供。

(三)打击销售假冒伪劣酒类情况

今年以来,全县加强了酒类流通监管行政执法力度,对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经营户进行严格执法,加大处罚力度,重点打击酒类经营户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未经qs认证等达不到国家标准的酒类商品,共开展专项行动3次,在检查中没有发现违法违规情况。

(四)组织学习培训,提高酒类管理人员素质

从分管领导到具体工作人员,平时都认真学习《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解读《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落实随附单制度,明确下一步全县酒类流通管理的要求:即以深入贯彻落实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和酒类批发经营、零售经营规范为核心,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酒类市场,保证酒类消费安全,促进我县酒类流通经营企业快速健康发展。

二、酒类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随附单制度执行难,由于随附单目前在全省范围内没有统一规范使用,同样在本县经营户中很难推行,市场缺乏有效监管。

(二)执法人员和经费不足,存在酒类管理人员紧缺,经费紧张,影响了工作开展,加强执法队伍建设迫在眉睫。

三、一是市场检查密度不够。由于机构不健全,执法人员少,工作任务重,在日常工作中,难以统筹兼顾,在市场上的检查相对减少,特别是零售终端的检查相应减少。存在着工作布置多,督促检查少的问题,致使有些工作落实不到位。

2012年工作意见

进一步落实酒类流通备案登记工作和流通随附单制度,增强全行业酒类经营者的法制观念、责任意识和自律意识;继续引导消费者从合法、正规的渠道购进酒类商品,自觉抵制假冒伪劣酒类商品流入市场;继续营造秩序规范、打假保真的良好氛围。2012年工作打算如下:

1、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进一步提高对酒类流通管理工作的认识,明确人员,落实责任,解决必要的专项管理经费和执法人员,并配备相应的工作设施,把这项工作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流通和市场管理的重要内容着力推进,作为全县流通管理工作的考核内容,年度进行总结表彰。

2、加强业务培训,提高管理素质。

组织酒类管理人员培训,学习《酒类流通管理办法》、《酒类商品批发经营管理规范》、《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等相关文件资料,定期交流探讨,提高酒类管理人员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

3、抓重点抓难点,开创管理工作新局面。

2012年,全县酒类批发、零售企业要全部纳入备案登记,酒类批发企业登记率达98%以上,零售企业登记率达98%以上,并全面实行随附单制度。酒类生产企业、酒类批发企业必须实施随附单。要把目前备案登记工作尚未全面展开的街道、乡镇酒类流通经营企业作为工作的难点,进一步加强宣传,服务到位,工作到位。

4、继续加强督查,全面推进此项工作。

加强对酒类流通经营企业的督查,规范企业内部管理,进一步提高企业备案登记和随附单制度的落实意识,对酒类流通经营企业执行《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情况进行通报,表彰先进,鞭策落后,推动全县酒类流通管理工作迈上新的台阶。

第5篇

商务部酒类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备案登记

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七条 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登记表》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下载,或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领取。

(二)填写《登记表》。酒类经营者应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登记表》;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所附条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

(三)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述备案登记材料:

1、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要求填写的《登记表》一式两份;

2、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3、经商务部认可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公示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商务主管部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注销或吊销情况。

第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时,仅可收取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第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三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执行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第十五条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第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十七条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应明码标价,诚实守信。

第十九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条 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限制或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地区的流通。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时,应出示有效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有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查阅账册或抽取样品。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商务主管部门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酒类流通监测体系,对当地酒类流通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商务部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酒类流通管理和酒类商品安全信息系统,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酒类经营者应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可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可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商务主管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或被侵权企业的鉴别报告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已依法实行酒类流通行政许可管理的地区,应继续执行许可证制度,酒类商品流通按本办法实行溯源制度,酒类流通许可证书视同《登记表》。

第三十五条 《登记表》和《随附单》由商务部统一制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关机构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设立三个月过渡期。在过渡期内,酒类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和建立酒类流通溯源制度。

第6篇

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和《省<酒类流通随附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就加强我市酒类管流通市场监督理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实行经营备案登记。凡在我市境内已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酒类经营者)于年12月1日前到市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局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提供相关材料。新办酒类批发、零售、储运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向市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局办理备案登记。《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二、实行经营溯源制度。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活动应当依法执行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的规定。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酒类经营者在零售酒类商品时应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发票或小票。销售散装酒应在固定点贴标销售,不得流动销售。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等相关材料;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并保留3年。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要求。

第7篇

一、酒类流通监管工作开展情况

为了推动酒类流通领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特别是加强散装白酒管理,根据省、市关于加强散装白酒管理的通知,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对销售散装酒的经营单位进行了摸底调查,制定下发了整治方案和宣传资料,开展了散装酒专项整治活动,加强对当地散装白酒市场监督检查和管理,严格执行散装酒统一标识制度,要求全县所有的散装白酒生产企业必须在自己盛装散装酒容器上粘贴统一标识,没有粘贴标识一律退出酒类流通市场,至今没有出现一例饮用散装白酒引起的不安全事故。

加大对酒类流通市场进行检查指导工作。一是对未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酒类经营户督促其按规定办证;二是对已领取《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的酒类批发经营户使用《随附单》的情况进行检查,指导他们正确使用《随附单》,要求他们进货必索单,销货必开单,做到单随货走、单货相符。截止目前全县酒类批发零售企业1152家,上传到市酒类流通管理信息系统的酒类经营企业达到430家,备案登记率达到95%以上,酒类流通随附单发放率达到100%。

加强酒类流通市场监督管理,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坚决查处《酒类流通随附单》制度、《酒类流通备案登记》制度执行不力的酒类经营者,坚决打击酒类商品经营中过期变质、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等违法活动。针对五一、国庆、中秋、元旦、春节这一酒类市场销售旺盛时期,也是假冒伪劣酒类商品乘机流入市场的重要时段,为确保酒类市场的消费安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强对夜场和八小时外的市场监管,采取切实可行的方式、方法,加大节庆期间酒类市场检查整治力度,实行日常检查和重大节日检查结合,一般检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单独执法与联合执法相结合,主动出击和举报线索出击相结合的方式开展执法检查活动,截止2011年12月底,共出动执法人员882人次,车辆126次,检查超市、餐饮、宾馆、名酒专卖店、酒类批零点1144家,查处假冒国家名优白酒154瓶,侵权雪花商标的青景啤酒20件,扣押来路不明的散装白酒900余斤,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27份,行政处罚案件2起,行政处罚金额2千元。没有一件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案件。酒类执法案卷经县政府法制局检查全部合格、合法,受到了表扬。

二、存在的问题

批发经营户领取“随附单”后,不主动给进货的零售户或酒店开具“随附单”,主要是怕销量大要多交税收。执法人员解释与交税并无关系。

酒类销售网点多、地域面积大,执法人员、执法设备欠缺,给酒类执法带来不利情况。

酒类监管工作存在死角问题,有的经销商存在明零暗批的违规行为。

三、2012年工作思路

继续抓好酒类流通市场检查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对市场进行检查督导,通过检查,及时发现问题,督促、纠正解决问题。

     春节等重大节日前后,集中力量,加大对来路不明、假冒伪劣酒类商品、不开据《酒类流通随附单》等违法现象打击力度,主要在大中型超市、城乡结合部、小商店、小酒店进行严格检查。重点对餐饮、酒吧等娱乐场所日常化监管,进一步规范进口酒酒类市场,做到不留死角、全方位管理。

第8篇

一、工作目标

坚持“以人为本,科学监管”理念,采取多项措施,加大整治力度,严厉打击从事制假售假、无证无照、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黑作坊”、“黑窝点”以及不法商贩。保障食品安全健康,增强公众消费信心,打击惩处违法犯罪行为。

二、高度重视,明确责任

我局高度重视酒类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采取措施严防非法酒类产品进入餐饮服务环节和销售给消费者,在春节、端午、中考、中秋国庆等节假日及时部署了全区餐饮服务食品环节酒类食品安全整治工作,明确了专项整治工作的目标、时间、重点对象、整治内容和工作责任与要求。

三、广泛宣传,增强意识

定期开展酒类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在市场内举行了《食品安全法》《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宣传活动。活动中,发放《食品安全法》《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有关宣传资料1000多份。并在京九市场现场设立食品安全宣传咨询台,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帮助市民解疑释惑。通过宣传进一步提高群众群众的酒类消费的食品安全意识和消费理念,营造全区共同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氛围。

四、集中整治与日常监管相结合

第9篇

第一条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和经营行为,促进酒类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酒类批发、零售,依法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五条本市及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酒类流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备案登记

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机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

第七条酒类经营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应当填写《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同时提交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及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第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

第十条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仅可收取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工本费,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三章经营规则

第十三条酒类经营者应当依照商务部《酒类商品批发经营管理规范》、《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从事酒类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随附单》由市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免费发放,酒类经营者凭《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到当地商务主管部门领取。

第十五条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当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第十六条经营者应建立酒类购销台账,保留3年。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十八条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性、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十九条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条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五)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酒类商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本市及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对本区域内的酒类流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限制或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区域的流通。

第二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活动,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出示有效证件。在有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查阅账册或抽取样品。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商务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二十三条商务主管部门可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可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为依据。

第二十四条酒类经营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酒类防伪编码管理体系。

第二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强化对酒类生产的管理,杜绝无证生产,防止假冒伪劣酒类商品进入流通市场。

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和年检核定经营范围时,应对经营酒类商品的予以注明,在办理工商年检时,应当要求酒类经营者出示《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七条卫生部门酒类经营者进行卫生许可证年检时,应当要求其出示《酒类经营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八条酒类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其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等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10篇

(一)、坚持强势宣传,努力营造良好的酒管工作氛围。

全市积极利用电视、广播、网络、报纸等宣传媒体,将《办法》和《条例》相关规定印制成公告书、告知书、横幅、条幅等进行公告或张贴发放,共悬挂横幅200多条,发放宣传资料8500余份。市酒管办、**市酒业协会、**日报社联合举办了《宝庆酒香》酒文化半月刊。市酒管办坚持每月出一期《**酒管》刊物介绍全市酒管动态,**县酒管办坚持每两月出刊《芙荑酒管》。**县电视台还给**县酒管办配备专人和一台摄像机,对酒类管理法规、酒管工作动态及酒类厂商、酒类商品进行强力宣传,并在综合频道和影视频道每天播出四次。3月15日,邵东、绥宁、新邵、城步、新宁、武冈、**县、隆回等县分别在政府大院、广场等主要场所开展真假酒展示、鉴别讲座活动,召开销毁假酒现场会,广泛宣传酒管法律法规和酒管工作动态,营造了良好的酒管工作氛围。积极利用省商务网站、和《**日报》、《**晚报》全面宣传酒管工作,全市共酒管工作信息90余篇,被省商务厅网站采编20余篇,在各类报纸上发表酒管新闻70多篇,为广泛宣传酒管法律法规和酒管工作动态,营造了良好的酒管工作氛围。

(二)、加强酒类执法人员培训,大大提高了酒管队伍执法水平。

为真正做到文明执法、公正执法、规范执法、依法行政,塑造良好的酒类执法形象。五月下旬,市酒管办举办了全市酒类行政执法培训班,对来自各县(市)酒类管理行政执法人员30多人进行了集中学习培训。邀请了市政府法制办等有关部门专家,结合典型案例和《商务部酒类管理办法》、《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为大家讲解了《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等有关内容。由市酒管办负责人向大家介绍了酒类执法案卷的制作方法及其应注意的问题。城步县酒管办相继也举办了酒类批发商法制培训班,全县22家酒类批发商均参加了培训。会上,县酒管办组织认真学习了《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并结合工作实际逐条进行讲解,让经销商全面掌握《条例》和《办法》的具体内容,自觉依照《条例》和《办法》规范经营行为,学会利用《条例》和《办法》保护经营利益。

(三)、严格落实酒类许可和备案制度,严把酒类商品市场准入关。

一是始终坚持严把酒类准入制度,积极做好酒类批发许可、零售备案登记和外地酒市场准入登记备案。要求所有厂方或经销商提供详细的厂方资料和质检报告,确保允许进入市场销售的酒类商品质量安全。8月份,通过对在我市销售的十一种外地啤酒质量进行了抽样检查,抽检结果全部合格。

二是始终贯彻《条例》和《办法》,严格酒类批发行政许可。我们严格按照酒管法规对酒类批发和零售经营所要求的条件和标准,建立了审批办理程序和制度;认真审核申请者提供的相关资料,依程序规范审批办理,特别是对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发放把关比以往更严,提高了准入门槛。全年共审批办理酒类批发许可证296家,其中市直城区86家、区县(市)206家;办理零售备案登记2934家,其中市直城区327家,区县(市)2607家。同时对已取得批发许可证的,通过检查现在又不具备批发条件的责成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要求的取消其批发资格。此外,大部分外地进入我市销售的酒类商品都进行了备案登记。

三是圆满完成全市换发新证工作。截止今年11月30日,我市酒类批发企业换发新证工作圆满完成,本次共换发新证291家。根据今年七月份全省酒类稽查工作会议精神,我市对换发新证工作积极筹备、精心组织、严格依据酒类批发许可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具体分三个阶段进行实施:7月下旬为计划布署阶段,针对我市酒类批发企业情况确定换证条件和时限,分别对县(市)和市内批发企业下达了换发新证通知,提出具体要求。8月1日至9月30日为换证全面展开阶段,10月1日至11月底为清理扫尾和统计阶段。通过此次换发新证,更加准确地掌握了批发企业的数量及经营品种情况,同时清理出一批不符合批发资格的酒类经营企业,为进一步规范酒类批发行政许可及酒类监督管理工作奠定了扎实的基础。

(四)查证溯源,不断将《随附单》溯源制度推向深入。

一是终坚持以查证溯源为重点,严厉查处无证经营,无《酒类流通随附单》等行为。坚持专项整治与日常稽查相结合,经常深入市场、门店、超市查检有无《酒类流通随附单》、有无销售假冒伪劣酒等行为。上半年全市共清查出无证经营户36家,无《酒类流通随附单》的经营户69家,累计开出《责令整改通知书》146份,下发《酒类经营公告书》961份,免费发放警示牌1000多个。对50多家无《随附单》和《随附单》不全的经营户进行了处罚。

二是为进一步规范使用《随附单》,特制定了《**市随附单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明确规定酒类经营者在领取、填写、保管《随附单》以及建立使用台账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县酒管办在办公经费拮据的情况下,拿出资金制作了“《酒类流通随附单》专用夹”,由酒管工作人员上门免费发给酒类批发商和零售商,对严格执行《酒类流通随附单》制度的酒类经营商授予“实施《酒类流通随附单》制度示范店”荣誉称号,并对酒类批发商和零售商提出“实现5个百分之百”的要求:购入酒品百分之百索取《酒类流通随附单》;批发酒品百分之百填开《酒类流通随附单》;《酒类流通随附单》百分之百填写规范;百分之百做到“单随货走,单货相符”;百分之百保管好《酒类流通随附单》。

(五)、重拳出击打假工作,保障了酒类消费安全。

一是开展打击酒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活动。根据省酒管办《湖南省商务厅开展打击酒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结合我市酒类生产情况,市酒管办迅速拟制下发了专项整治方案,并成立了专项检查小组,深入市区9个酒类生产企业,详细检查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和法定检测机构认定的质量检验报告、卫生检验报告,督促企业严格对照酒类产品质量标准和《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及时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及时准确调查掌握酒类生产企业的基本情况及企业是否使用非法食物添加物和滥用食品添加剂。隆回、新宁等县对所辖区域的5个酒类生产企业及时进行跟踪检查。全市14家酒类生产企业均未发现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行为。

二是对啤酒市场进行专项整治活动,从5月4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为期3个月的啤酒市场专项整治活动。重点整治酒店、KTV、商超、大排档等啤酒经营场所。整治内容主要有三个方面:无证经营行为;经营中不填开或索取《酒类流通随附单》;酒水买断经营等商业贿赂行为。对于没有《酒类流通随附单》的啤酒,一律不准进入市场销售,一

经发现,依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和《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从严处罚。其中**县酒管办在全县掀起了啤酒专项整治风暴,着重检查酒类批发部和零售店购进啤酒是否向供货方索取《酒类流通随附单》、酒类批发部批发啤酒是否开具《酒类流通随附单》并做到“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同时,对非B瓶啤酒和过期啤酒进行查封,禁止销售。城步对县城各大超市、酒店、KTV等酒类流通企业进行地毯式拉网检查,共发出期限整改通知书10份,查获过期啤酒20余件。邵东县酒管办对深入全县大街小巷,对邵东啤酒市场进行了调查摸底,通过仔细询查,摸清了市场上的啤酒品种、主要批发商的情况及经营地址。武冈市酒管办共查处扣押无证经营、无《随附单》啤酒32400件。

三是会同市质监局,依据《产品质量法》和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从九月下旬起用三个月时间,开展了以桶装酒和葡萄酒为重点的监督抽查活动。截止12月2日,共抽取酒类商品品种60余个,涉及生产企业20余家,酒类批发企业30余家,抽样合格率达92%,不合格的酒类商品主要是酒精度、总酸、总酯指标没有达标。其中由湖南老实人食品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老实人纯谷酒检测出酒精度、总酸指标不合格,由北京灵清酒厂生产的北京二锅头检测出酒精度、总酯指标不合格。对抽检不合格的酒类商品,将责令经营企业立即下柜禁止销售,同时在报纸和网站进行公示。

四是全市打假成效明显,酒类安全状况日益上升。今年共收缴芝华士12年、杰克丹尼、绝对伏特加等假冒洋酒20余瓶,收缴假冒五粮液、茅台、水井坊等名酒330多瓶。其中**县、武冈市和城步苗族自治县三县(市)开展联合执法,对武冈市区和城步县城的酒类批发部、超市、名酒专卖店、宾馆、礼品回收店进行突击检查,共查扣涉嫌假冒五粮液、茅台酒、水井坊酒等高档名酒208瓶。城步苗族自治县对全县七乡五镇的农村酒类经营户逐一进行检查,共在农村市场查获低档假冒伪劣酒1500余瓶。**县查获假冒国家名酒4瓶、假冒湖南省名酒2件。**县查封无《酒类流通随附单》和质量合格证明的散装酒1500多公斤,取缔无证经营散酒户6家,封存、扣押各类假劣酒23箱。武冈市酒管办共查处无证经营户2家,无随附单经销商8家,查处无证经营、无随附单啤酒32400件。国庆节、中秋节两节临近,为清理整顿市场,保障消费者的权益,邵东县酒管办在国庆、中秋两节前的专项整治行动中,查处6家未办证零售经销商,4家未索取《随附单》经销商,2家名烟名酒店销售假酒,7户批发商未开具《随附单》,查处各类假酒共40余瓶。

(六)、通过各种形式积极宣传推介地方酒业品牌,为振兴地方酒业起到了较好的桥梁纽带作用。

一是成功举办了“第七届百惠啤酒节”和“首届中国花瑶美食旅游文化艺术节”。今年五月份在市区城南公园成功举办了“第七届百惠啤酒节”。本次啤酒节由市酒管办、市酒业协会和湖南百惠酒业有限公司联合举办,是**市有史以来规模最大、最具人气的一届啤酒招商狂欢活动。展会期间,通过产品展示、模特走秀、文艺表演、啤酒竞饮等丰富多样的形式,让参加活动现场的市民和各地经销商更加了解百惠啤酒的品质及品牌,为企业宣传品牌,拓展销售渠道起到了较好的桥梁纽带作用。九月份联合市烹饪协会在魏源大酒店成功举办了中国花瑶美食旅游文化艺术节。此次美食节把地方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与烹饪技能展示和酒类品牌展示融合在一起,活动期间对湘窖酒业、百惠酒业产品以及白沙液、开口笑、青岛啤酒、茅台啤酒等酒类产品进行现场展销和推介,深受经销商和消费者好评。

二是积极开展与省内各市州的经验交流,有力宣传了我市酒业品牌,扩展了我市酒业市场空间。今年以来,我们先后邀请了湘潭市、衡阳市、郴州市、怀化市商务局领导及酒管办主任来**学习交流,组织参观了酒窖酒业公司现代化生产线和办公场所,并就如何搞好**酒业宣传推介壮大本地酒业市场等课题进行了专题座谈,会上,各市(州)同志也表示将一如既往地支持湘窖酒业发展市场、协助**酒类企业做好市场引导及推介工作,让**酒畅销湖南,红遍全国。

二、存在的问题

我市酒管工作虽然取得一定成绩,但离上级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主要表现在:

1、酒类执法存在不少困难,如:没有成立专门的商务执法机构,没有执法经费。执法主体在《条例》中有的不明确,造成酒管执法被动局面。

第11篇

(一)、坚持强势宣传,努力营造良好的酒管工作氛围。

全市积极利用电视、广播、网络、报纸等宣传媒体,将《办法》和《条例》相关规定印制成公告书、告知书、横幅、条幅等进行公告或张贴发放,共悬挂横幅200多条,发放宣传资料8500余份。市酒管办、**市酒业协会、**日报社联合举办了《宝庆酒香》酒文化半月刊。市酒管办坚持每月出一期《**酒管》刊物介绍全市酒管动态,**县酒管办坚持每两月出刊《芙荑酒管》。**县电视台还给**县酒管办配备专人和一台摄像机,对酒类管理法规、酒管工作动态及酒类厂商、酒类商品进行强力宣传,并在综合频道和影视频道每天播出四次。3月15日,邵东、绥宁、新邵、**、新宁、**、**县、隆回等县分别在政府大院、广场等主要场所开展真假酒展示、鉴别讲座活动,召开销毁假酒现场会,广泛宣传酒管法律法规和酒管工作动态,营造了良好的酒管工作氛围。积极利用省商务网站、和《**日报》、《**晚报》全面宣传酒管工作,全市共酒管工作信息90余篇,被省商务厅网站采编20余篇,在各类报纸上发表酒管新闻70多篇,为广泛宣传酒管法律法规和酒管工作动态,营造了良好的酒管工作氛围。

(二)、加强酒类执法人员培训,大大提高了酒管队伍执法水平。

为真正做到文明执法、公正执法、规范执法、依法行政,塑造良好的酒类执法形象。五月下旬,市酒管办举办了全市酒类行政执法培训班,对来自各县(市)酒类管理行政执法人员30多人进行了集中学习培训。邀请了市政府法制办等有关部门专家,结合典型案例和《商务部酒类管理办法》、《**省酒类管理条例》,为大家讲解了《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等有关内容。由市酒管办负责人向大家介绍了酒类执法案卷的制作方法及其应注意的问题。**县酒管办相继也举办了酒类批发商法制培训班,全县22家酒类批发商均参加了培训。会上,县酒管办组织认真学习了《**省酒类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并结合工作实际逐条进行讲解,让经销商全面掌握《条例》和《办法》的具体内容,自觉依照《条例》和《办法》规范经营行为,学会利用《条例》和《办法》保护经营利益。

(三)、严格落实酒类许可和备案制度,严把酒类商品市场准入关。

一是始终坚持严把酒类准入制度,积极做好酒类批发许可、零售备案登记和外地酒市场准入登记备案。要求所有厂方或经销商提供详细的厂方资料和质检报告,确保允许进入市场销售的酒类商品质量安全。8月份,通过对在我市销售的十一种外地啤酒质量进行了抽样检查,抽检结果全部合格。

二是始终贯彻《条例》和《办法》,严格酒类批发行政许可。我们严格按照酒管法规对酒类批发和零售经营所要求的条件和标准,建立了审批办理程序和制度;认真审核申请者提供的相关资料,依程序规范审批办理,特别是对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发放把关比以往更严,提高了准入门槛。全年共审批办理酒类批发许可证296家,其中市直城区86家、区县(市)206家;办理零售备案登记2934家,其中市直城区327家,区县(市)2607家。同时对已取得批发许可证的,通过检查现在又不具备批发条件的责成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要求的取消其批发资格。此外,大部分外地进入我市销售的酒类商品都进行了备案登记。

三是圆满完成全市换发新证工作。截止今年11月30日,我市酒类批发企业换发新证工作圆满完成,本次共换发新证291家。根据今年七月份全省酒类稽查工作会议精神,我市对换发新证工作积极筹备、精心组织、严格依据酒类批发许可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具体分三个阶段进行实施:7月下旬为计划布署阶段,针对我市酒类批发企业情况确定换证条件和时限,分别对县(市)和市内批发企业下达了换发新证通知,提出具体要求。8月1日至9月30日为换证全面展开阶段,10月1日至11月底为清理扫尾和统计阶段。通过此次换发新证,更加准确地掌握了批发企业的数量及经营品种情况,同时清理出一批不符合批发资格的酒类经营企业,为进一步规范酒类批发行政许可及酒类监督管理工作奠定了扎实的基础。

(四)查证溯源,不断将《随附单》溯源制度推向深入。

一是终坚持以查证溯源为重点,严厉查处无证经营,无《酒类流通随附单》等行为。坚持专项整治与日常稽查相结合,经常深入市场、门店、超市查检有无《酒类流通随附单》、有无销售假冒伪劣酒等行为。上半年全市共清查出无证经营户36家,无《酒类流通随附单》的经营户69家,累计开出《责令整改通知书》146份,下发《酒类经营公告书》961份,免费发放警示牌1000多个。对50多家无《随附单》和《随附单》不全的经营户进行了处罚。

二是为进一步规范使用《随附单》,特制定了《**市随附单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明确规定酒类经营者在领取、填写、保管《随附单》以及建立使用台账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县酒管办在办公经费拮据的情况下,拿出资金制作了“《酒类流通随附单》专用夹”,由酒管工作人员上门免费发给酒类批发商和零售商,对严格执行《酒类流通随附单》制度的酒类经营商授予“实施《酒类流通随附单》制度示范店”荣誉称号,并对酒类批发商和零售商提出“实现5个百分之百”的要求:购入酒品百分之百索取《酒类流通随附单》;批发酒品百分之百填开《酒类流通随附单》;《酒类流通随附单》百分之百填写规范;百分之百做到“单随货走,单货相符”;百分之百保管好《酒类流通随附单》。

(五)、重拳出击打假工作,保障了酒类消费安全。

一是开展打击酒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活动。根据省酒管办《**省商务厅开展打击酒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结合我市酒类生产情况,市酒管办迅速拟制下发了专项整治方案,并成立了专项检查小组,深入市区9个酒类生产企业,详细检查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和法定检测机构认定的质量检验报告、卫生检验报告,督促企业严格对照酒类产品质量标准和《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及时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及时准确调查掌握酒类生产企业的基本情况及企业是否使用非法食物添加物和滥用食品添加剂。隆回、新宁等县对所辖区域的5个酒类生产企业及时进行跟踪检查。全市14家酒类生产企业均未发现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行为。

二是对啤酒市场进行专项整治活动,从5月4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为期3个月的啤酒市场专项整治活动。重点整治酒店、KTV、商超、大排档等啤酒经营场所。整治内容主要有三个方面:无证经营行为;经营中不填开或索取《酒类流通随附单》;酒水买断经营等商业贿赂行为。对于没有《酒类流通随附单》的啤酒,一律不准进入市场销售,一经发现,依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和《**省酒类管理条例》从严处罚。其中**县酒管办在全县掀起了啤酒专项整治风暴,着重检查酒类批发部和零售店购进啤酒是否向供货方索取《酒类流通随附单》、酒类批发部批发啤酒是否开具《酒类流通随附单》并做到“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同时,对非B瓶啤酒和过期啤酒进行查封,禁止销售。**对县城各大超市、酒店、KTV等酒类流通企业进行地毯式拉网检查,共发出期限整改通知书10份,查获过期啤酒20余件。邵东县酒管办对深入全县大街小巷,对邵东啤酒市场进行了调查摸底,通过仔细询查,摸清了市场上的啤酒品种、主要批发商的情况及经营地址。**市酒管办共查处扣押无证经营、无《随附单》啤酒32400件。

三是会同市质监局,依据《产品质量法》和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从九月下旬起用三个月时间,开展了以桶装酒和葡萄酒为重点的监督抽查活动。截止12月2日,共抽取酒类商品品种60余个,涉及生产企业20余家,酒类批发企业30余家,抽样合格率达92%,不合格的酒类商品主要是酒精度、总酸、总酯指标没有达标。其中由**老实人食品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老实人纯谷酒检测出酒精度、总酸指标不合格,由北京灵清酒厂生产的北京二锅头检测出酒精度、总酯指标不合格。对抽检不合格的酒类商品,将责令经营企业立即下柜禁止销售,同时在报纸和网站进行公示。

四是全市打假成效明显,酒类安全状况日益上升。今年共收缴**12年、**、绝对伏特加等假冒洋酒20余瓶,收缴假冒五粮液、茅台、水井坊等名酒330多瓶。其中**县、**市和**苗族**三县(市)开展联合执法,对**市区和**县城的酒类批发部、超市、名酒专卖店、宾馆、礼品回收店进行突击检查,共查扣涉嫌假冒五粮液、茅台酒、水井坊酒等高档名酒208瓶。**苗族**对全县七乡五镇的农村酒类经营户逐一进行检查,共在农村市场查获低档假冒伪劣酒1500余瓶。**县查获假冒国家名酒4瓶、假冒**省名酒2件。**县查封无《酒类流通随附单》和质量合格证明的散装酒1500多公斤,取缔无证经营散酒户6家,封存、扣押各类假劣酒23箱。**市酒管办共查处无证经营户2家,无随附单经销商8家,查处无证经营、无随附单啤酒32400件。国庆节、中秋节两节临近,为清理整顿市场,保障消费者的权益,邵东县酒管办在国庆、中秋两节前的专项整治行动中,查处6家未办证零售经销商,4家未索取《随附单》经销商,2家名烟名酒店销售假酒,7户批发商未开具《随附单》,查处各类假酒共40余瓶。

(六)、通过各种形式积极宣传推介地方酒业品牌,为振兴地方酒业起到了较好的桥梁纽带作用。

一是成功举办了“第七届百惠啤酒节”和“首届中国花瑶美食旅游文化艺术节”。今年五月份在市区城南公园成功举办了“第七届百惠啤酒节”。本次啤酒节由市酒管办、市酒业协会和**百惠酒业有限公司联合举办,是**市有史以来规模最大、最具人气的一届啤酒招商狂欢活动。展会期间,通过产品展示、模特走秀、文艺表演、啤酒竞饮等丰富多样的形式,让参加活动现场的市民和各地经销商更加了解百惠啤酒的品质及品牌,为企业宣传品牌,拓展销售渠道起到了较好的桥梁纽带作用。九月份联合市烹饪协会在魏源大酒店成功举办了中国花瑶美食旅游文化艺术节。此次美食节把地方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与烹饪技能展示和酒类品牌展示融合在一起,活动期间对湘窖酒业、百惠酒业产品以及白沙液、开口笑、青岛啤酒、茅台啤酒等酒类产品进行现场展销和推介,深受经销商和消费者好评。

二是积极开展与省内各市州的经验交流,有力宣传了我市酒业品牌,扩展了我市酒业市场空间。今年以来,我们先后邀请了**商务局领导及酒管办主任来**学习交流,组织参观了酒窖酒业公司现代化生产线和办公场所,并就如何搞好**酒业宣传推介壮大本地酒业市场等课题进行了专题座谈,会上,各市(州)同志也表示将一如既往地支持湘窖酒业发展市场、协助**酒类企业做好市场引导及推介工作,让**酒畅销**,红遍全国。

二、存在的问题

我市酒管工作虽然取得一定成绩,但离上级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主要表现在:

1、酒类执法存在不少困难,如:没有成立专门的商务执法机构,没有执法经费。执法主体在《条例》中有的不明确,造成酒管执法被动局面。

第12篇

随着气温的上升,啤酒销售逐渐进入旺季,为贯彻落实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和《省酒类管理条例》,规范我市啤酒销售市场的商业秩序,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市整规办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啤酒市场专项整治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整治目标

对啤酒批发、零售企业进行整顿和清理,严厉打击无证批发和从无证厂商进酒及制售假冒伪劣啤酒等违法犯罪活动;进一步加强产销管理,促进啤酒流通健康有序,建立完善啤酒市场监管体制,保证消费者饮酒安全。

二、整治重点

按照生产合法、质量合格、经营规范、竞争有序的原则,从以下几方面进行重点整顿。

1、啤酒生产是否合法。对市场上流通的啤酒,特别是一些傍名贴牌啤酒,要认真检查其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商标等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仿冒侵权行为,是否经过了食品质量安全认证,啤酒标签标识,实际厂名厂址与有关证件是否一致等,要从生产源头有效防止假冒伪劣啤酒流入市场。

2、啤酒质量是否合格。除了索取有效合法的产品质量检验证明、卫生许可证明、食品质量安全认证外,要对啤酒内在质量和包装等依法实行严格抽检,防止不合格啤酒在市场上流通。

3、啤酒经营是否规范。主要检查啤酒经销企业是否办理了工商、卫生等相关证照,是否办理了酒类批发或零售备案登记手续,属于新品种上市的要检查是否办理了新酒备案登记手续。

4、整顿各种不正当销售行为。主要查处各种买店垄断经营、有奖促销、虚假广告、签订排他性销售合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销售行为。

5、整顿税收秩序。重点是对啤酒经营大户和外地啤酒驻遂办事机构等进行跟踪检查,防止税收流失,做到应收尽收。

三、部门职责及分工

1、遂宁工商局:负责酒类生产企业及经营企业的执照确认;查处妨碍公平竞争和各种商业贿赂行为以及制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等违法经营行为。

2、市卫生局:负责查处酒类商品生产和经营企业是否符合《食品卫生法》,是否有《卫生许可证》。

3、遂宁质监局:负责啤酒生产、流通领域的质量检查,以及包装物和“B”瓶的使用情况是否符合规范标准。

4、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负责查处酒类生产、经营企业的逃、漏税等违法行为。

5、各区县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啤酒市场整治工作。

四、整治步骤和时间

专项整治活动从月1日开始到月20日结束,分三个阶段进行。

1、自查阶段。月20日--月30日。认真学习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和《省酒类管理条例》,制定工作方案,动员部署开展啤酒市场专项整治工作,自查本地突出问题,找出解决办法。

2、检查阶段。月1日--月31日。一是对所辖区内所有批发、零售企业进行全面的检查,建立啤酒经销企业基本情况档案和酒类商品安全信用档案。二是要按照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和《省酒类管理条例》的要求,组织对啤酒市场进行专项集中整治和执法检查。重点是打击无证批发和从无证厂商进酒以及经销假冒伪劣酒品等违法行为。

3、总结阶段。9月1日--9月20日。市整规办对全市啤酒市场整治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各区县、相关部门要搞好自查,并于月10日前,把啤酒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总结上报市整规办。

第13篇

自我市开展酒类流通管理工作以来,全市绝大部分镇、街道办事处都能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酒类流通管理工作意见》精神,建立健全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积极组织本辖区酒类经营者进行备案登记,不断加强本辖区范围酒内类经营者的管理,确保了我市酒类流通秩序持续好转。

但从目前看,我市酒类流通管理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个别镇对酒类流通管理工作认识不足,人员不到位,工作不落实;二是酒类经营者对《酒类流通随附单》使用、管理和《酒类购销台帐》建立、使用等方面还存在不足。为配合当前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活动,根据市商务局《关于加强酒类流通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酒类流通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对本辖区范围内酒类经营者进行一次拉网式检查,重点进行“四查”,即查“一表(备案登记表)、一单(《随附单》及单货相符)、一帐(进、出货台帐)、一牌(禁止向未成年人售酒标志牌)”。

二、对没有进行备案的经营者,要督促其抓紧备案登记;没有按规定使用《随附单》和建立购销台账的,要督促其限期整改。特别是未开展此项工作的镇,要立即组建机构,配备人员,积极组织本辖区范围内酒类经营者集中办理备案登记。

三、凡酒类经营场所,包括大中型商场超市、便利店、餐饮店等,必须在醒目位置依法悬挂“禁止向未成年人售酒”标志。凡不符合要求的,要抓紧整改。

四、《酒类流通随附单》由市商务局负责统一印制,市商务局负责统一领取,并对市区域内的备案登记的酒类销售商发放、使用,并做好《随附单》存根回收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主印制及使用自主印制的《随附单》。酒类流通警示牌、购销台帐由市商务局统一印制并发放。

第14篇

为进一步加强酒类流通管理工作,规范酒类市场秩序,确保人民群众的酒类消费安全,根据《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和《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等规定,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酒类流通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酒类商品是特殊商品,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安全,必须实行严格管理。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酒类流通规模逐渐扩大,酒类人均消费不断增加。但是,在酒类行业稳步发展的同时,酒类市场也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消费者及合法企业的经济利益,也直接威胁到了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各部门各单位要从建设和谐社会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酒类流通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酒类流通管理工作,使我市酒类管理尽快走上法制化、规范化轨道,进一步促进酒类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保障消费者饮酒安全。

二、进一步明确各部门监管职责

(一)市商务局要切实按照《酒类商品批发经营管理规范》和《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等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要求,切实规范酒类流通经营活动。要严格落实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溯源制度、酒类购销存登记制度、散装酒的监管制度及禁止向未成年人售酒制度。对违反上述五项制度的情况,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二)市质监局要对重点生产经营企业、重点市场和超市(包括集贸市场、酒店、批发经营业户)进行清仓查库检查,对查出的货源不清、渠道不明、手续不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不符合标识规定、以假充真、仿冒知名商标和名称等物品,一律按照指定地点封存,严厉查处,经抽样检查合格并纠正侵权行为、手续齐全后方可上市销售。

(三)市工商局要严格酒类经营主体市场准入,细化和完善相关流通许可制度,依法查处取缔无证无照酒类经营者。加大市场巡查力度,督促酒类经营者认真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酒类产品合格证等文件,并做好相关记录,从严惩处违法经营行为。

(四)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要组织开展餐饮服务环节酒类产品专项整治,对餐饮服务单位外购及自酿或调配的酒类产品进行全面检查。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切实加强酒类产品采购管理,严格执行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对不落实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制度,以及采购、销售和使用来源不明、超过保质期限和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的单位,依法从严处罚。

(五)市卫生局要加强酒类流通环节质量安全监管,着力查办关系群众身体健康的酒类违法犯罪案件。

(六)市经信局要切实加强酒类商品生产行业管理,推动诚信体系建设,制定完善有关措施,鼓励酒类产品生产企业诚信经营、守法自律。

(七)市公安局、检察院和法院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涉及酒类的各种违法犯罪案件。尤其要突出查办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销售假冒伪劣酒类的犯罪及相关商业贿赂活动,确保酒类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八)市监察局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适时对各职能部门在酒类执法过程进行监督,对执法不力、工作不作为等现象,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确保执法公正。

(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要对违反市容市貌、乱摆乱放、占道经营等酒类经营不法行为,依据有关法规严厉查处。

三、着力建立工作长效机制

(一)推进诚信体系建设。积极组织酒类生产经营企业开展诚信承诺活动,促进企业依法经营、诚信兴商。建立重点企业和个体经营者诚信档案,完善信用信息查询和披露制度,推进信用信息共享。对企业实施信用分类监管,强化主体责任,督促引导企业诚信经营。完善酒类产品追溯制度,推动企业落实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质量承诺制度。加快失信惩戒机制建设,对违法失信者纳入“黑名单”,实施行政和信贷制约。

(二)加强协调配合。成立酒类流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要建立联络员制度,定期交流信息,会商阶段性工作目标、重点和措施。要建立部门间线索通报、案件协办、案件移送、联合执法、定期会商等工作制度,形成对酒类监管的合力。市商务局作为全市酒类流通管理工作的牵头部门,要充分发挥牵头作用,建立健全联席会议、案件咨询等制度,协调解决酒类流通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并组织各成员单位采取专项整治和日常监管相结合的方法,适时开展酒类联合执法专项行动,进一步加强对酒类流通市场的监管力度。

第15篇

一、出台我省酒类流通管理地方性法规已经刻不容缓

酒是直接入口的特殊饮品,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近些年来,我省酒类管理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为规范酒类市场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了积极探索,奠定较好的基础,但是由于缺乏全省性统一的法律规范和健全的管理体制,以及有效的市场引导,使酒类管理中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酒类管理缺乏法律依据,市场管理有的环节出现真空。由于我省长期没有酒类管理专门的法规,一直是靠《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治理,靠工商、卫生、质监、物价、公安等部门齐抓共管。但是这些部门都不是专门监督管理酒类的执法部门,而且各部门职责和工作重点又都不同,点多面广,鞭长莫及,形成谁都可以管,谁都可以不管的局面。加之上述各种法律、法规也因为不是针对酒类专门管理的法律、法规,只有原则规定,就酒品流通上市存在诸多法律真空和漏洞,使酒类市场问题长期治标不治本,从根本上得不到解决。1999年8月以来,根据《省政府关于*省酒类产品实行专卖管理(试点)意见的通知》精神,和*年6月份省政府86号《专题会议纪要》规定,我省在酒类市场准入上实行了许可证和准销标识管理,全省酒类市场秩序井然,社会反响非常好。20*年7月《行政许可法》实施以后,由于没有全省性管理法规的支持,取消了酒类准销标识的管理,酒类商品进入市场失去控制,给酒类打假工作增加了相当大的难度和工作量。在阶段性的酒类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检查验收中,各地反映许多酒类经营者仍要求领取准销标识进行粘贴,准销标识已经成为消费者辨别酒品真伪的“试金石”,没有准销标识,酒品根本无人问津,酒类经营不同程度受到影响。

(二)酒类市场秩序混乱,市场环境恶化。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市场准入机制尚不完善,客观上管理存在漏洞,导致了一些无质量标准、无检测手段、无技术力量的“三无”小酒厂、小作坊的酒类产品大量涌进市场尤其是农村市场,仿冒名牌酒品现象屡见不鲜。同时在城市市场,由于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约束,啤酒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愈演愈烈。每到销售旺季,省内的几大啤酒厂家,出于对市场份额的争夺,经常使用有奖销售、兑奖的手段进行违规竞争,扰乱市场流通秩序,生产企业亏损严重。以啤酒有奖销售为例,我省啤酒生产企业每年仅兑奖支出就达8000多万元,而从1994年到*年却连续7年发生全行业亏损,累计亏损额达3.1亿元,20*、20*年全行业实现利润分别为39.9万元、1*8万元,20*年又亏损2528万元。虽然近年来各级酒类管理机构采取多种方式,包括组织啤酒厂家联合签署协议书等办法,但终因缺乏法律依据,制约手段无力,效果难以持久,导致啤酒价格大战难以控制。在酒类流通领域,批发网点过多、过滥,许多不具备经营资质的企业和个人也涉足酒类批发业务,酒品批发渠道不清,来源不明,市场准入管理失控,酒品质量难以保证,掺杂使假、假冒伪劣产品现象十分猖獗。

(三)酒品安全质量存在隐患,消费者放心消费没有保证。由于市场准入管理缺乏相应法规支持,一些“假”、“劣”、“毒”酒仍不时在我省市场上出现,几乎所有国名酒都有仿冒产品。我省虽然没有出现大的纰漏,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隐患。20*年有关部门对长春市酒类市场进行抽检,产品合格率仅为80%左右,这就是说,当地消费者饮用的有20%是低质假劣酒,市场潜在问题非常突出。国家已经明令禁止销售的半汁葡萄酒有的摇身一变成了山葡萄酒,上市销售。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和身心健康,值得我们高度重视。由于缺乏专门法规支持,省里在制定有关政策时,造成了政策与管理不配套,给监管带来难度。比如,我省为发展农村养殖业,推广使用酒糟类的糖化饲料,大量农民养殖户用土法设备进行酿酒生产,产出酒糟用于养殖,大量“小烧酒”进入市场流通。这类酿酒小作坊,生产条件根本不具备,产品质量难以控制,但由于有相应政策扶持,又难以取缔。

(四)酒税流失问题严重。酒是高利高税商品。据财政部专家测算,建国之初至1979年,我国实行烟酒专卖,其烟酒税利占全国财政收入的10—20%,按照20*年全国财政总收入2.17万亿元计算,当年烟酒税利最少应该不少于2600亿元,但是实际烟草税入库1700亿元,酒税入库不足200亿元,从烟酒税差上看,酒由于没有实行专卖管理,20*年全国酒税至少要少收700多个亿。按此推算,我省20*年财政收入289.2亿元,酒税流失约9.3亿元,应当说我省酒税流失是相当严重的。一些小酒厂、批发商、零售商趁市场混乱之机,以瞒报产销量、不开或少开发票、采取季节性生产和不规范经营等做法偷税漏税,造成税收流失。在这种大环境下,大中型酒厂甚至名酒厂也只好在缴税上大做文章,用“买断品牌”、“委托加工”等各种手段千方百计避税。

(五)各市州酒类市场管理工作开展不平衡。目前我省的长春市、延边州都已制定并出台了本地区的《酒类专卖管理条例》,从实施《条例》后的实际效果看,监管力度明显加强,市场秩序明显改善,进入市场的酒品质量明显提高,老百姓喝上“放心酒”有了根本保障。相对于长春、延边,省内其它各市的酒类管理还无法可依,酒类管理手段薄弱,酒类市场秩序比较混乱,酒类产销体制不顺,管理政策不统一,部门之间协调难度加大,地方酒类管理碰车问题十分突出。在全省开展的酒类市场专项整治工作中,由于依法行政等客观因素制约,个别地区工作工作力度不够、管理还不到位,白酒的散装酒、袋装酒市场准入缺乏控制,酒品的计量、品质还存在较大问题,部分小酒厂低价竞争、偷税漏税。

产生上述这些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但规章制度不健全,特别是缺乏一部全省性的酒类管理法规规章是重要原因之一。为有效地维护我省、消费者及产销经营者的利益,实行依法治酒势在必行,刻不容缓。

二、加快酒类流通管理立法是酒类市场治理的长效机制

加强酒类流通管理,尽快制定和出台我省酒类管理地方性法规,是保障广大消费者权益的必要选择,是建立和谐文明社会关系的客观需要,是促进酒类产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是维护国家重大经济利益的内在要求。同时也是引导我省粮食资源优势向市场转化、创造更多的吉酒名牌,开拓我省酒品国内国际市场,促进我省经济快速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加快酒类流通管理立法可以有效地促进我省酒类生产发展,加速打造吉酒品牌。我省是粮食主产区,生产的纯粮酿造酒品质优良,独有的长白山野生山葡萄酒,风味独特,绝无仅有。多年来由于品牌意识不足,基本没有走出“地产地销”的传统格局。加强酒类管理立法建设,我省酒类市场将能有序规范健康发展,将有利于优化我省酒类行业发展结构,提高酒类生产组织化程度,达到扶优扶强、限假限劣的目的,通过严格实行市场准入制度,对无质量标准、无检测手段、无技术力量的“三无”小酒厂、小作坊坚决清除出市场,培育和发展大型企业集团。通过有效实施酒类宏观调控,改善优化酒类产销布局结构,严格标准管理,进一步提高我省酒类产品质量,更好地发挥我省的粮食资源优势,搞好粮食加工转化,增强酒类行业发展实力,生产更多的*名优酒。

(二)加快酒类流通管理立法可以有效规范酒类市场,保障消费安全。加快我省酒类立法进度,通过强化市场准入,管住批发出口、规范零售市场,控制制假、售假的源头,实现酒类市场管理的标本兼治。通过强化许可证和准销标识管理,打击各类假冒伪劣行为,制止低价倾销,理顺生产和流通环节的利益分配,规范酒类行业的经营秩序,为我省百姓喝上放心酒提供法律保证、组织保证和制度保证。

(三)加快酒类流通管理立法可以有效促进省内酒类管理与入世接轨。酒类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是国际惯例。我国政府入世承诺中,并未承诺放弃酒类的许可证管理。入世谈判中,《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中方承诺)明确了对药品、香烟、化学品、酒类等现行法律、法规进行调整,提供完全的国民待遇。就有关酒类管理方面的法律调整,包括根据中国《国内市场进口酒类管理办法》所实施的要求,及对不同类别酒类的分销和销售实施不同标准和许可要求的规定,包括许可程序要求,以便使单独一个许可证即可销售所有酒类,而不考虑原产国。“单独一个许可证”说明我国政府没有承诺放弃许可证管理,使许可证管理在入世的政策调整中进一步完善。

(四)加快酒类流通管理立法可以逐步完善酒类管理体系。今年商务部即将出台《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和《酒类商品批发经营管理》、《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两个规范,一个办法”将进一步规范酒类商品市场流通秩序,指导酒类批发、零售经营者改进管理,保证酒类商品在批发、零售交易过程中的质量,保证批发、零售交易信息的真实、完整和可追溯性。随着商务部“两个规范,一个办法”出台实施,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我国酒类管理体系将逐步完善,“酒类立法”也将进入立法程序。

三、推进酒类立法的时机已经成熟

目前世界上,约有30多个发达国家和地区,如美国、日本、欧盟、韩国、新加坡、台湾、香港一直实行严格的酒类专卖管理。美国对酒类饮料的管制相当严格,在联邦设烟酒枪械管制局,50个州各自设立酒类管制委员会,在市镇设地方颁证机关。酒类管制委员会的管制职责主要通过颁发许可证来实现。酒类许可证主要包括生产商许可证、批发商许可证及零售商许可证,另外还包括酒类运输许可证、航船用品商许可证等。香港对酒类的管理则是根据《香港征税商品(酒类)条例》和相关规定,酒类进出香港及在香港仓储要受到海关的严格监管,即时饮用酒类的销售场所,要由市政局下设的酒牌局发放酒牌,无牌者不得经营。

在国内,已有26省市制定了法律法规,实行了专卖管理,全部实行了许可证(批发、零售)管理、准销标识管理,有的还实行了准运证管理。为适应入世需要,国内一些省市进一步加强了酒类专卖管理,使酒类专卖进一步规范化。最近,四川省将《四川省国家名白酒零售许可》、《四川省进口酒零售许可》、《四川省进口酒批发许可》、《四川省酒类产销许可(批发)》和《四川省酒类产销许可(生产)》纳入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项目。广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于20*年10月份,重新修订了《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并已施行,这是入世后国内第一家修订的地方酒类专卖管理法规。河北省和上海市实行了酒类产销统管,辽宁省也一直实行酒类流通依法管理,而且从省到市、县酒类流通管理全部列入地方财政开支。我省延边州和长春市分别于1996年和20*年出台了地方条例。实践证明,实行酒类专卖管理是一项促进酒类产销发展的有效措施。

20*年国家、省、市机构改革,机构设置原则上上下对口,但四川、河北、山西、辽宁、上海、广东等省市仍然专门设立了酒类专卖管理机构,编制列为政府序列,突出强化了酒类管理的力度。

我省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对酒类立法工作十分关注,在《*省酒类专卖管理办法(修改稿)》的征求意见过程中,一致同意尽快出台该《办法》。各地在酒类管理机构的设置上给予了扶持,对办事机构、人员也做出了合理安排。目前,在缺乏法规支持的情况下,各级酒类管理机构仍在努力工作,为酒类行业健康发展发挥着积极作用。我们认为,实施酒类依法管理是对我省综合管理的有效完善和必要补充。

五、出台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必将进一步强化酒类市场管理

全面加强我省酒类流通管理,加快立法建设步伐,当务之急是推动酒类管理方式的转变,即从行政为主的管理转到法制管理为主上来。无论是从酒类市场长远健康有序发展着想,还是短期确保百姓喝上“放心酒”看,我省酒类管理只能加强不能削弱,积极推动酒类管理尽快立法不能动摇。

酒类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是有效的管理措施。包括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进入买方市场以后,国内各省、市结合实际积极探索了专卖许可证管理的有效方法和措施,在维护正常的市场流通秩序、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酒类行业健康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实践证明,酒类流通实行许可证管理十分必要。许可证是对特殊商品管理的通行手段。酒类许可证是政府特许部分企业从事酒类产销活动而批准的载体,是持证者依法取得经营酒类商品资格的标志,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区别依法和非法经营的基本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