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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伦理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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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伦理论文

第1篇

法官与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不可或缺的两个主角。由于法律职业的原因,两者必然发生接触,形成一定的相互关系。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两者的关系本应是一种彼此尊重、平等合作、相对独立与互相监督的关系。然而,另人担忧的是有些律师为了寻求有利于自己一方当事人的裁判结果,对法官进行拉拢、贿赂;也有一些法官利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办“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这种现象的存在,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败坏了法官和律师的形象,弱化了民众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任,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本文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角度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的《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就法官与律师的相互关系、法官与律师的法律职业道德与伦理以及法官与律师的非正常关系的成因与规制等问题进行了评述。

关键词:法律职业共同体 法官 律师 职业道德

随着依法治国的逐步推进,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法律人的作用日益彰显,法律职业共同体逐渐形成。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法官与律师已被社会广泛认知。法律职业有别于其他的社会职业,它是基于公平、公正的立场将法律运用到具体的人和事。1尽管法官与律师均属法律职业共同体,但他们的法律职业的社会角色是不同。律师,具有民间性,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兼有法律人和经济人双重身份,一方面律师要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解决法律纠纷,维护社会正义;另一方面,律师以法律服务为谋生手段,通过提供法律服务获取经济利益,具有逐利性。法官,则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在职务行为中不能谋取任何经济利益,其惟一的目的是正确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实现社会正义。 因此,律师与法官作为法律共同体的成员,其特殊性表现在:律师的执业活动基于当事人的委托,其职业活动的种类与范围应当在当事人的委托范围之内;法官则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律人,审判权的行使实质上是国家权利的行使,这是法官与律师法律职业的根本区别。另外,律师与其委托人之间是契约关系,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律师向委托人提供的产品是“法律服务”;法官则不同,其履行职务是在行使权力,权力的行使是基于特定法律事实的发生,并非基于当事人的委托,法官与当事人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法官审判活动不具有服务性,也就不具有有偿性。

然而,法官与律师毕竟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不可或缺的两个主角。因此,由于法律职业的原因,两者必然发生接触,形成一定的相互关系。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两者的关系理应是一种彼此尊重、平等合作、相对独立与互相监督的良性互动关系。但是,从我国司法界的现状来看,有些法官与律师间却难以实现规范、有序的业务沟通;少数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为了寻求有利于自己一方的裁判结果,违法对法官进行拉拢、贿赂;也有极少数法官利用手中的审判权力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办“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这种现象的存在,导致社会对司法公正、司法权威产生怀疑。特别是近年来出现的个别法官和律师串通,违反职业道德和纪律,损害了当事人利益,影响了司法公正,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败坏了法官和律师的形象,弱化了民众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任,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近年来发生的法官违纪、违法审判乃至犯罪,大部分都是在与律师的关系上出了问题,法官与律师的关系问题已成为影响司法公正和权威的一个关键问题。

为了加强对法官和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职业纪律约束,规范法官和律师的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200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了《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若干规定》共十七条,但全文一共用了25个“不得”,13个“应当”来详细规定律师和法官的行为,最具有眼球效果的条款有:第三条:“律师不得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第七条:“当事人委托的律师不得借法官或者近亲属婚丧喜庆事宜以赠礼品、金钱、有价证券等,不得向法官请客送礼、行贿或者指示诱导当事人送礼、行贿”;第八条:“法官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律师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那么,这一具有“高压线性”性质的《若干规定》能否被我们的法官和律师自觉地遵守与执行,全社会都在拭目以待。本文拟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角度上,就法官与律师的关系、法官与律师的法律职业道德与伦理,以及法官与律师不正当关系的成因与规制等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了若干建议:

一、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法官与律师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在西方是一个长达数百年的历程,而这一历程又是与三个因素相联系、相适应的。其一是与社会进步相关联。人类社会从神权统治、君权统治到民主政治的发展,从统治到社会治理的转变,推动了法律职业及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和发展。其二是与经济社会的发展相关联。首先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中出现社会化大生产,使人们逐步认识到分工与协作在人类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意义,并将此广泛运用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现代社会的高度专业化分工与更加密切的社会化协作的社会发展规律必然促使法律职业走上专业化的道路(从组织生产的角度看,实行专业化可提高效率,降低消耗,保证质量,大大提高规模效益),促进法律从业人员形成一种高度专业化的独立职业。其三是与人力资本理论的完善与应用相关联。人力资本理论的产生,尤其是现代社会人力资源的合理开发和优化配置的理论,对包括法律职业在内的社会各行各业都产生了重大影响和积极作用,其结果是法律职业愈加合理完善,法律职业共同体愈加健全,逐步形成一整套独特的法律职业标志、法律职业意识、法律职业语言、法律职业知识、法律职业伦理、法律职业思维方式、法律职业共同的发展背景、法律职业的行业组织以及法律职业在社会中形成独立的阶层。在这个阶层中存在着三类法律人,第一类为应用类法律人,主要是法律实践者,由法官、律师、检察官以及立法人员等组成;第二类为学术类法律人,主要是法律研究者,如法学教授、法学研究人员等;第三类为辅助类技术应用型法律人,如书记官、法律助理、司法秘书、司法执行人员、司法警察等人员。

本文所称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法律人,专指法官与律师。首先,律师与法官是法律的实践者,他们有着职业的共性。律师和法官大都需要有一定程度的法学教育背景,应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律师和法官都以法律工作为职业,都在具体地运用法律,有着相对共同的法律的认知和法律思维习惯;法官与律师的最终职业目标,应该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其次,律师是法官与当事人交流的桥梁。基于职业特性,律师必须深入到社会生活中,与社会公众保持密切的联系;而法官则需要与世俗社会保持适当距离,以实现独立、公正判案。律师就成为法官与当事人交流的媒介和桥梁。 再次,法官与律师事实上具有依赖性。法官是在双方律师为各自当事人追求法律的最大利益过程中,了解法律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进而实现法律规定的正义内涵。因此,法官与律师具有依赖性,实质上属于一个利益共同体。

在以上法官与律师的三大关系中,“利益”是法官与律师关系中的核心要素。何谓利益?所谓利益,应该是一个人应该享有的和可以享有的有利于、有益于自己的物质的或精神的事物。这其中又有两个层面的内容:“应该享有”是从应然的、道德的角度,也即人权的角度而言的;而“可以享有”是从实然的、法律的角度,也即可以实现的法定权利的角度而言的。2 因此,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利益”关系正当与否,评判的标准只有两条——道德与法律。道德是规范法官与律师之间正当利益关系的支撑,法律是规范法官与律师之间正当利益的保障。当法官与律师“利益关系”超越法律职业的道德规范时,法律一定要让他们失去成本。

二、法官与律师的法律职业道德与伦理

人们大都认为,道德与伦理是一个东西。从两者在西方的词源涵义来说,确实如此。“道德”源于拉丁文“mos”,涵义为品性与习风;“伦理”则来源于希腊语“ethos”,涵义为品性与气凛以及风俗与习惯。所以道德与伦理在西方的词源含义相同,都是指人际行为应该如何的规范。然而,我国的道德与伦理则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道德是部分,其涵义就是人际行为应该如何的规范;伦理是整体,其涵义除指人际行为应该如何的规范,还包括人际行为事实如何的规律。3

(一) 法官的伦理与道德规范评价

恩格斯讲过:“实际上,每一个阶级,甚至每一个行业,都各有各的道德。”4法官的职业道德是适应国家审判工作的实践需要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形态和行为准则,是特定化而且升华了的社会道德与伦理。法院是维护社会正义的力量,法官是法律的守护者、实现者,因而法官职业道德标准应高于社会道德标准。由于法官的权力、职业以及群体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官必须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法官权力的特殊性,表现在审判权的“三性”,即权威性、重大性和导向性上。权威性,是因为司法审判权是调节社会各种矛盾的最终裁判权。不论个人或单位,对生效的判决必须执行;重大性,是因为法官审判权的行使,可以剥夺一个人的生命,可以影响或改变一个人、一个家庭,甚至一个组织的命运;导向性,是因为法官审判权行使得的结果,是要体现社会的正义、导向和价值标准。职业的特殊性,表现在审判的独立性、中立性、公开性和程序性上。独立性,不仅审判活动要独立,而且要求法官独立思考,自主判断,不受任何个人或上司的非法干预;中立性,法官是处于居中裁判的位置,必须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能偏袒一方,歧视另一方;公开性,是法院基本的诉讼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以公开促公正;程序性,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法官不能在“法律事实”以外寻求裁判的依据,而只有通过合法的法律程序所认定的事实才成其为“法律事实”。 事实上,法官的护法使命意味着法官只有通过程序公正实现实体正义。5 群体的特殊性,是因为法官是法律的化身和代言人,一定程度上也是国家形象的代言人,他们必须是社会的精英,应具有高于一般人的特殊资质。法官一方面要以娴熟的法律水平裁判案件,另一方面要以崇高的职业道德行使裁判职能。法官职业道德的崇高性,起码应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法官自身应信仰法律和坚守法律。伯尔曼说过:“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6这里指的是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如果作为裁决者的法官自己都不信仰法律,任何要求公众信仰法律的想法都是荒谬的。19世纪美国著名的米勒法官曾经说过在西方法治社会中人们所熟知的一句话,“任何人都不得凌架于法律之上,所有政府官员都是法律的仆人,都有义务服从法律。”那么,对于法官来说,法官应该是法律最忠实的仆人,除了公平、善良地运用法律进行裁决外,没有任何别的选择。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如果连作为“法律最忠实的仆人”的法官都不遵守法律,那么,我们的法律就犹如白纸一张。对此,培根曾说过:“世上的一切苦难之中,最大的苦难无过于枉法”,因为“一次不公正的裁决,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冒犯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7 因此,法官在法官职业的岗位上使法律得到遵从和捍卫,这是法官首先应具备的品质。

第二,法官应格守职业操守,做到公正、平等地对待案件的每一方当事人。在审判活动中,法官应排除任何偏见,始终保持中立、超然的姿态,做到程序公正,实体公正,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真正使公正裁判所形成的价值判断逐渐融入社会价值体系。要实现司法公正,首先法官必须是公正的。如果只有公正的法律,没有公正的法官,司法公正就成了一句空话。公正是对法官最起码的要求,也是法官最高的精神境界。如果法官对恶意的一方当事人心怀偏私,那么对善意的另一方当事人来说,只能求助于上帝和偶然的命运安排了,这样,庄严的法律就会显得苍白无力。

第三,法官应慎用和正确地适用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是一柄双刃剑,它可能在保护正义的同时极容易伤害正义,甚至如果被心术不正的人滥用将成为其作恶的工具。因此,任何法官都必须慎用。故严格法治主义者主张“绝对的法律至上或法律统治,而排除恣意的权力和自由裁量权,将法官变成一台自动售货机,输入事实,将法律对号入座然后输出判决。但这种完全排除自由裁量权的理论仅仅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在司法实践中根本无法实行。事实上,几乎所有案件的判决都或多或少地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时,应怀着一颗“赤子之心”,怀着对社会弱者的关怀、对自然法理念及公平、正义精神的追求,服从法律和自己的良心,做出合法、合乎人性、公平、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判决。法官职业道德最核心的是公正,最关键的是廉洁。廉洁是围绕公正这个核心的外在表现,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证。公正与廉洁是审判的灵魂,是法官的生命线,是法官审判工作全部的价值所在,是司法的最终和最高目标。

(二) 律师的伦理与道德规范评价

律师职业道德是指从事律师职业的人所应信奉的道德,以及在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时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它是律师政治素质、理想信念、思想品质、纪律作风、情操气质和风度的综合反映,也是纯洁律师队伍、维护律师职业声誉、推动律师为社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的重要保证。从以上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具有的特征上看,律师作为法律人的法律职业伦理与道德行为,应具备以下三个有机的、不可分割的标准:

标准一:良好的形象和声誉。律师必须保持良好的形象和声誉。由于律师的使命在于维护人权,实现正义,所以各国的立法均对律师的职业道德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如德国《律师法》第43条规定:“律师须认真执行职务,在执行职务时或执行职务以外均应表现得值得尊重和信赖。”日本《律师道德》第2条规定:“律师在注重名誉、维护信用的同时,应努力培养高尚的品德,精深的修养。”我国《律师道德规范》第7条规定:“律师应当道德高尚,廉洁自律,珍惜职业声誉,保证自己的行为无损于律师职业形象。”第11条规定:“律师应当敬业勤业,努力钻研和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注重陶冶品德和职业修养。”上述规定说明,我国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对律师职业道德提出了较高的标准和要求。事实上,律师的说法并非没有道理。有一部分律师得出这样的结论:在中国打官司不是靠业务能力而是靠关系。于是,有一小部分律师,不是把精力放在提高业务水平上,而是热衷于拉关系、搞公关,想法设法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向自己这边倾斜;有的律师将其收取的费与法官按比例分成。因此,律师向法官行贿好象是顺理成章的事了。不可否认的是,一些律师违背起码的职业道德,是主动向法官行贿。他们与法官拉关系的动机很简单,那就是希望法官给自己介绍一些案源,希望法官的“天平”向他这边倾斜,帮他打赢那些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官司,这些人是律师中的真正“败类”。 如此下去,不仅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会损害律师的高尚品格和信用,扰乱法律服务市场的正常秩序,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有些国家甚至将此行为作为犯罪来打击。

标准三:律师必须保持清廉与诚信的品德。这是许多国家对律师职业道德的普遍要求。如日本《律师法》第26条规定:“律师不得就受委托的案件从对方接受利益,或向其要求或约定利益。”在苏格兰和威尔士,出庭律师如果为了获得委托而向他人送礼或提供回扣,是最严重的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如果被发现,很可能要被取消出庭律师资格。以维护法制实现社会正义为使命的律师应当从业清廉,这是对律师最起码的要求。我国《律师法》和《律师道德规范》对此明确规定:律师在执业中必须廉洁自律,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如果律师在此问题上不能站稳立场,提供法律服务以获取私利为前提,不仅会腐蚀自己的心灵,而且真理、公平、正义必然会遭到严重地践踏。

诚信是律师最重要的品德。当事人委托律师为自己提供法律服务,表明他在某一方面或某一事项存在困难,需要得到法律服务。当事人按照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所付出的不仅是金钱,更多是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信任。在市场经济的进行中,法律服务也是一种贸易,也必须是以等价交换和诚实信用为前提。对一名律师来讲,信用就是一种向当事人信守承诺的责任感;信用就是对自己提供的法律服务之后果负责的道德感。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人们会把律师视作一种神圣的职业,赋予律师维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的职责。如日本《律师道德》第二条规定:“律师应注重名誉、维护信用,努力培养高尚的品德和精深的修养”。我国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五条规定:“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事实上,无论是律师本人还是律师事务所,要生存,要发展,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必须诚实守信,信用是律师最重要的资本。12

三、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的成因与规制

尽管法官与律师的非正常关系是个别现象,但社会影响极为恶劣。笔者认为两者非正常关系形成的主要原因有:

1、 体制上的问题。中国司法不能独立。有些领导干部干预审判活动,习惯打招呼、批条子;律师为赢官司,也与当事人一起找领导打招呼,批条子。另外,一些法官认为:法官投入的劳动远远超出律师投入的劳动,但得到的却远远低于律师的收入,“同工”没有达到“同酬”,难免心态失衡。为此,用自己的权与律师或当事人的钱进行交易,来弥补失衡的心态。个别法官“下海”作律师,与法官“同事”立定“合作协议”实施“共同致富”等。

2、立法上的漏洞。由于立法上的缺陷,法律的保底性条款太多,使得我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因此律师为了打赢官司特别有兴趣用自己或当事人的钱与法官的权进行交易。律师明白,用钱与法官的权去交易,成本很低,收益却极大;法官也明白,用自己的权换取律师或当事人钱,风险极小。另外,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的回避制度,没有规定法官与律师的相互关系,它处在依法回避的盲区和边缘地带;我国没有陪审团制和三审终审制的制衡,法官行使权力受律师不当影响的风险相对大。至于律师违法与法官建立不正当关系,《律师法》也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与惩罚措施。按照《律师法》第44条规定的内容,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但是,不知该条中的“规定”指的是什么,缺乏可操作性。《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下称 <惩罚办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该《惩罚办法》第15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在查处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按照该条的说法,律师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先由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认定。如果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不认为律师的行为是构成犯罪,就可以不移交司法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由于《法官法》与《律师法》规定的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加上没有专门的惩戒程序,特别是没有建立起一套对律师与法官不正当关系的认定与惩戒机制,导致对法官与律师关系中的违法与违纪的惩戒不规范,具有较多的“人治”色彩。

为规制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切实维护司法公正,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建立一套“法官与律师相互关系的道德伦理体系”以及“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的认定与惩罚机制。”

律师与法官的相互关系,尽管要靠市场经济下的律师与法官的法律职业道德规范来维持,但是在职业道德规范不足以调整律师与法官的非正常关系行为时,就要依靠一定的制度去约束律师与法官的非正常关系行为。笔者认为,建立一种“律师与法官非正常关系的惩罚制度”是不够的,关键是要形成一套使“惩罚制度”能执行下去的有效机制。对于那些违法进行交易的法官与律师,要加大其“建立非正常关系”的成本,使其不敢形成两者的非正常关系;在建立律师与法官惩罚制度的同时,也应考虑建立“律师与法官良性关系的激励机制”,使那些公正、诚信、博学、正义的律师和法官,因此而获得更大的利益。

2、法院应进行体制创新,律师事务所要完善产权制度。

法院的体制创新的重点是,法官制度的改革;法官制度的改革重点在于八个字:“选人用人、能上能下”,一定要在着八个字上进性创新。其中,前四个字的重点是“用人”,后四个字的重点是“能下。”同时,要建立法官与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执业禁止”制度,通常情况应禁止法官转行从事律师职业。“不提倡法官转行当律师,或者在背后做中介,因为这对司法公正将是一个极大的冲击,也将对其他律师形成不公平的竞争,不符合司法的运行规律。”14

律师事务所要完善产权制度。没有完善产权的经济是一个不讲信用的经济。因为产权制度就是使人们有一个稳定的、长期的、预期的制度。我国很多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并没有把其他非合伙人视为是一个团队的伙伴,仅仅把他们看作是一种聘用关系。这就使得聘用律师的预期极不稳定,结果导致他们产生一种奇怪的积极性去追求短期利益,今天他违法向法官行贿,他并不担心明天会失去“饭碗”。反而,行贿法官可能赢得案子,赢得案子就有“收益”。有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人手一本发票,在分摊了房租、水电费后全部装入个人腰包。所以,律师事务所一定要建立完善的产权制度,使律师在一个稳定的、长期的、预期的利益驱动下执业。

3、建立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的公示制度。

有关部门能否考虑利用“中国律师网”与“人民法院网”现有的技术平台,建立一个技术先进、功能完善、运用灵活的“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公示网”。凡是涉及律师在执业中贿赂法官、法官私自单方面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以及法官为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作为其人、辩护人等行为的数据都可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公示网”数据库,逐步建立“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的公示制度”。当然,建立此类公示制度,一定要研究界定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数据公开的范围、程序和时限等;同时还要认真研究界定法官与律师的个人隐私等,在公布这类数据的时候不能侵犯法官与律师的正当、合法权益。除此之外,还应设置有关制度,严惩提供虚假信息和数据的行为人。15

期望以上建议能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并能够予以采纳。我可以肯定地讲:这是来自社会的呼声,人们都在期待着,让法官与律师的关系永远在阳光下生存与发展。

注释:

1 张文显 《法理学》305页 高等教出版社 2003年。

2 刘作翔 《利益冲突的几个伦理问题》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二期。

3 王海明 《伦理学原理》66页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年。

4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36页。

5 陈兴良 《法官的护法使命》 人民法院报 2000年04月15日。

6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 三联1990年。8 参见美国《律师职业行为规则》5•4律师的职业独立。转引自青锋著:《美国律师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68-169页。

9 (法)色何勒———皮埃尔•拉格特、(英)帕特里克、拉登著、陈庚生等译:《西欧国家的律师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57页。

10 参见日本《律师法》。12 王春晖 《中国律师应打造信用品牌》载 《中国律师》杂志 2002年 第10期。

13 沈宗灵 《法理学》 237页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4年。

14肖扬 选自“中国法院网” 2004年6月3日。

15 王春晖 《建立“信用中国律师”的几点建议》载2002年《律师与法制》第9期。

第2篇

总结我国企业知识产权法律风险管理所显现的基本问题以及通过发达国家成熟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经验可以看出,我国应当积极借鉴国外成熟企业知识产权法律风险管理的成功经验,并针对我国企业自身的发展特点和产业需要,应尽快构建一套企业知识产权法律风险管理体系,特别是国有大型企业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

1.整合企业内外部资源

在国际竞争日趋激烈的背景下,企业要想保持自身发展的核心竞争力,应对有限的企业资源进行有效的资源配置,保证企业具有比较优势的业务方面保持足够的资源。因此,有效的整合企业的资源,将企业知识产权的法律风险管理问题交给具备相关专业技能和资质的机构,在规定的法律专业活动范围内,针对企业的委托,提供专业的法律技术服务,为企业制定有效的法律风险管理制度。

2.树立正确的法律风险意识

企业作为法律风险的管理主体,企业自身以及机构都应树立良好的法律风险意识,主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委托服务机构必须加强自身的知识体系,逐渐提高机构总体的业务水平,对企业的知识产权法律风险体系制定严格的审核制度,避免由于机构的原因给企业带来严重的损失。同时,应当尽快完善法律机构的评估标准,由仲裁机构给予正确严谨的法律意见和建议。

二、结语

第3篇

案例教学法可以有效的利用案例进行法律理论知识的传播,帮助教师更好的实现教学目标,但必须把握好必要的几个环节。具体的来说,教学的环节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教师要进行对案例的搜集工作。具体的搜集过程是要建立在教学的基本内容之上,要在参考完基础知识后,选择合适的案例来进行教学。与此同时,还要进行案例的教案设计,用尽可能简洁的语言表述出案例之中的基本知识,以便于在教学过程之中,迅速的吸引住学生的注意力(一般情况下,使用的多媒体技术手段);其次,要进行课堂辩论环节。这是案例教学的中心环节,在这一环节的中心任务是教师通过案例的具体内容,向学生提出问题,并引导学生从案例的情境之后走出,对案例之中的具体知识进行归纳总结,最后,可以组织相应的模拟情境实验,让学生在课堂上根据案例的具体内容,分析自己在遇到这样的情况下应该怎样去做。教师要针对学生提出的解决方法进行评判,判断学生提出的解决方法是否符合法律的基本原理,并从法律的角度进行对学生提出的方法的评价工作。与此同时,教师还要在评判的过程之中,重点强调出案例之中的知识点,总结出最正确的解决方式。

二、中等职业学校法律基础知识课案例教学中案例的选取

为了在课堂上能够迅速的吸引学生的兴趣,在进行案例教学中案例的选取要从日常生活之中的案例入手,并选择和教学内容相贴进行的案例。在这样的选取原则下,所选择出来的案例的针对性就更强,学生也就更容易接受并灵活的从这些案例之中吸取经验。具体来说,在进行选择的过程之中,一是考虑从法律书籍之中进行案例的搜集,一般情况下,法律书籍之中的案例都有很强的教学价值的经典案例,可以选择的幅度也很大,这也是教师在进行案例选择的过程之中最主要的选择方式;二是从经典的法制频道之中进行案例的选取(例如,《焦点访谈》、《今日说法》等栏目),这些栏目之中的案例故事性强,学生也更容易接受这样的教学内容;三是从报纸书刊上进行案例的选择,在进行这种方式的选择过程之中,要充分的重视到事件的时效性。

三、通过组织模拟法庭来满足案例教学的需要

为了充分的发挥出案例教学的教学效果,还可以在教学过程当中,采用组织模拟法庭的方法,来为案例教学创造一个虚拟的教学环境,让学生充分的参加进去,充分的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并有效的发挥出其教学效果。组织模拟法庭要从以下几步做起:首先,教师要进行案例的选择,并根据案例的基本内容,进行对模拟法庭的设计。在进行案例的选择的过程之中,可以让学生自己拿出意见,选择一些大家都比较关注的案例来进行组织;其次,要进行相应的模拟法庭的组织设计工作,在教师的指导下,寻找出合适的同学扮演法官、公诉人员、被告、原告以及证人;然后,要进行开庭阶段的情景模拟工作,这一部分也是中心环节,在这一环节就要严格的按照预先设计好的内容进行;最后,教师要对模拟法庭之中的具体内容和取得的教学效果进行点评,并从学生的实际情况出发,总结出提升学生的组织能力和法律运用能力的地方,帮助学生更快的掌握相应的法律知识。

四、结论

第4篇

[关键词]大学生就业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

一、大学生就业过程中常见问题

1.就业平等权得不到保障,歧视现象严重

众所周知,劳资双方地位上的不平等,使劳动者明显处于弱势。就劳动关系自身特点而言,其具有从属性。劳动关系虽然是依据平等的关系建立起来的,但一旦建立,劳动者即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双方形成隶属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管理权。这种从属性的关系使劳动关系脱离民事关系。因此,无论在劳动力市场整体还是在微观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处于不平等的状态。特别是女大学生就业因劳动力市场上的性别歧视问题,就更是困难重重。

导致就业歧视现象在我国大学生就业市场中泛滥,使大学生就业平等权受到严重侵害的原因有很多。例如,近年来高校扩招而导致大学生就业市场的供大于求、地方政府和部门就业政策的缺失、用人单位的效益至上观念和不理性的用人理念,大学人才培养存在问题等等,但是,从根本上讲,其主要根源是法律规制的不足。

2.用人单位规避劳动合同签订,侵害大学生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的订立是劳动合同制度的核心,事关劳动合同者权益保护。因此,《劳动法》第16条、19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但用人单位受降低用工成本的利益驱动,为逃避缴纳社会保险和解雇成本的法律责任,规避劳动合同的签订。由于缺少书面劳动合同,在争议处理时,劳动者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此外,有用人单位以就业协议签订代替劳动合同签订,规避自身责任。事实上,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性质截然不同,就业协议仅为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三方达成的用人单位同意接收毕业生的承诺,并不涉及劳动合同的具体条款,其效力始于签订之日,终于学生到工作岗位报到之时。显然,就业协议不能取代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才是真正就业的法律体现。否则,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就容易受到侵害。

3.大学生实习期间工伤难于认定

在大学生实习期间,一旦出现工伤,如何进行事后救济,以及如何通过法律手段对大学生合法利益进行有效的保护已成为专家学者们关注的热点。大学生在实习期间受到人身意外伤害,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然而,我国法律对在校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关系还没有专门的规定。在劳动部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严格意义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能适用《劳动法》,不能通过工伤赔偿获得救济。实习生也不具有工伤保险赔偿的主体资格,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二、大学生就业权利法律保障及完善

1.完善《就业促进法》,保障平等就业权

《中华人们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的实施,应该说是就业受歧视的劳动者的福音。它采取多项措施促进劳动者平等就业,无疑是劳动者平等就业的新的权利保障书。然而,由于《就业促进法》不是专门的反就业歧视立法,故对就业歧视的一些专门性问题未作规定或规定不足。例如,未对就业歧视进行明确的界定,对就业歧视的列举,虽然之后加了“等”字,但列举范围仍未涵盖常见的就业歧视,尤其是常见的乙肝病毒携带者遭受歧视等问题。另外,行政执法不足,《就业促进法》出台之后,该法虽然规定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但是似乎仍未明确这种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处理就业歧视的职责,也未明确在这种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中建立处理就业歧视的专门机构,更未规定监督就业歧视的专门机构。在《就业促进法》出台之后,虽然规定了受歧视者可向法院提讼,但对用人单位实施就业歧视的法律责任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等都未作专门具体的规定。这些仍然会给处理就业歧视的司法实践带来不便。

2.严格遵守《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的规定

法律,尤其是《劳动合同法》,为防止企业滥用,对企业在试用期内单方解除劳动权的行为,对其单方解除权的行使,作了种种限制性的规定:(1)限制了试用期的约定次数,即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1次试用期,不得重复约定。(2)规定了试用期的劳动报酬,即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此外,由于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因此,用人单位应该为劳动者购买相应的社会保险。(3)规定了试用期的具体期限。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4)《劳动合同法》规定了试用期内劳动合同解除条件。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定情形。

3.修订《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大学生实习期间安全

实习生与企业之间应该是一种劳务关系,应适用民事法律,按一般民事侵权来处理。但鉴于目前毕业生实习的情况增多,要更加有效的保护大学生利益,我国应该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把实学生在实习期间发生的事故纳入工伤保险体制。这样,既维护了学生的权益,也为学校和实习单位分担了风险。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有利于消除企业的顾虑,调动他们接受实习学生的积极性,为深入进行的高等教育改革创造宽松的社会环境,为人才培养提供更好的法律保护。

在大学生就业过程中,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法律对大学生就业的保障作用,不仅仅体现为事后的救济,更多的是要事前预防。因此,我们呼吁相关部门尽快完善法律条款,尽可能为大学生就业创造宽松的环境;同时,高校要加大对劳动保障法律知识的宣讲力度,督促大学生学习和掌握相关法律知识,以减少法律纠纷的发生,及对大学生利益的损害,更加有效地保护大学生的合法利益。

参考文献:

第5篇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和工作中遭受意外伤害或因长期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因素引起的职业病伤害后,由国家或社会给予负伤、致残者,死亡者本人及其家属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它关系到维护千百万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和切身利益,关系到人民生活、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目前的工伤保险制度难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本文从以下几方面对我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一、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

(一)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在覆盖人员范围上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基本上是“全民企业执行”、“集体企业参照执行”。改革开放后,涌现出大量的乡镇企业、“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在这些企业中,有不少企业劳动条件较差,不重视安全管理,工伤事故及职业病的发生率较高,而国家又没有及时出台相应的劳动保护法规,在“预防”上予以强制及约束,也没有相应的工伤保险法规强制对职工进行工伤保险,甚至出现有些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只发工资、不管伤亡的“生死合同”现象。

工人为了赚钱与雇主签订“生死合同”,一旦发生伤亡事故,一切损失由工人自己负责。虽然法律明确规定此种免责条款是无效的,但是如果没有强制的工伤保险作为后盾,赔偿也是不可期待的。即使很多劳动者没有签订所谓的“生死合同”,用人单位也往往是在出现工伤事故后,草率处理或仅付给受伤害者医疗费用,或索性与受伤害者“解除合同”,将其踢出单位大门,对于死者的赔偿也不一致。尤其是在三资、私营、乡镇企业中的职工中缺乏劳动保护,发生工伤后,以双方“私了”方式对工伤职工只支付极低补偿金的现象仍大量存在。由于工伤保险没有立法,大部分外资、港澳台及私营企业不愿参保,严重制约了工伤保险的发展速度。

(二)必须进行改革以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面

工伤保险是我国目前政府文件唯一提出在“中国境内”实行的社会保险项目,范围比较广泛,但目前社会化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较低。工伤保险范围的扩大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经济体制改革顺利进行和取得成功的重要条件。它保证社会公平原则的贯彻和社会成员的安全,并保证企业机会均等、效率优先的竞争原则得以实施。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工伤保险制度要逐步覆盖所有用人单位。在我国,当务之急是通过立法尽快把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等纳入到工伤保险范围中来。这些企业安全生产意识差、设备陈旧,发生工伤事故的数量已占全国工伤事故的一半。只有实行工伤保险的“广覆盖”,才能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减轻企业的负担,保证职工发生工伤时得到公平合理的保险待遇。如果没有一种社会统筹的工伤保险机制,一旦发生事故或意外,企业就要单独承担全部风险,这无疑会增加企业的负担,不利于企业的经营和发展。实行工伤保险就是要通过社会共济,达到风险分担的目的,免去企业的后顾之忧,从而改善整个投资环境。深圳市在全市范围内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受到了企业的欢迎,更保障了劳动者的权益。国外一些国家的工伤保险社会化程度都是很高的,职工和企业双方面都得利。当然“广覆盖”是一个滚动发展逐步推进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而且参加工伤保险,权利义务应该是对等的,不能少缴费甚至不缴费也享受同等待遇。

二、工伤的认定标准问题

(一)我国工伤认定的标准及其存在问题

1.现行制度中工伤的认定标准

在工伤保险中,最核心的问题是对于工伤的认定问题,因为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目的,就在于给予因工伤亡者优于非因工伤亡和疾病受害人的待遇。我国目前对于工伤的认定,立法主要采用列举的方法,这种方法的优点在于明确、具体。但是,其最大的弊端就是,可能使应当按照工伤处理的工伤伤亡被排斥在工伤范围之外。

我国现行工伤认定的依据是劳动部1996年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对工伤的认定,规定了10条界定标准,对全国企业统一工伤标准和认定工伤,起到了积极和重要的作用,使大量的工伤得到工伤保险的认可和法律的保护。但实际中仍有一些工伤事件按10条标准难以界定,例如,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于深夜在办公室被害可否认定为工伤?职工值班期间外出用餐突发疾病能否认定为工伤?

2.现行工伤认定的10条标准存在着词汇界定不明晰的问题

《办法》界定工伤的标准表达含混,很多词汇的含义难以界定。例如,“履行职责”的范围有多大?如果包括了职工正常上班从事本职工作的行为,为何上班时间遭人蓄意伤害却得不到工伤认定;因“公”与因“工”又该作如何划分?版权所有

笔者认为,可对“履行职责”作扩大理解,在正常生产工作中遭受的不法侵害导致的人身伤、残、亡,也应划入工伤范围。只要劳动者在工作生产的时间和区域内从事正常工作生产,遭遇来自他人的伤害,就应认定为工伤,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至于因“工”作为工伤,应该是无可非议的。目前难以把握的主要就是因“公”。公与私相对,因“公”是为了区分因“私”,由于个人私事而造成的伤害不属工伤范围。这也许就是因工与因公这两个词同时出现在工伤保险法规中的原因。但是因“公”的尺度较难把握,因“公”与因“私”某些时候不能完全的区分。目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0]4号文件规定,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暂时缺乏证据,无法判定受伤害原因是因公还是因私的,可先按照疾病和非因工负伤、死亡待遇处理,待伤害原因确定后,再按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笔者以为,从保护劳动者角度出发,此规定对受伤害的弱势劳动者的保护不利。应当先认定为工伤,使受伤害的劳动者能尽快康复和恢复劳动能力,若确认不是工伤,则可向劳动者追偿。

3.不认定为工伤的6种情况

《办法》中还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况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1)犯罪或违法;(2)自杀或自残;(3)斗殴;(4)酗酒;(5)蓄意违章;(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中的一个主要原则就是“无过失责任”原则。所谓无过失责任是指劳动者在各种伤害事故中只要不是受害者本人故意行为所致,就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对其作出伤害赔偿。在这个原则中排除了受害的劳动者本人的故意行为,也就是说,如果劳动者故意实施的行为导致自身的致伤、残或致死,用人单位及雇主可免责。工伤保险制度源于近代私法中的雇工赔偿制度。最初,劳动者只要存在过失或过错,雇主即可免除责任。后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不断加强,发展到现在,劳动者的严重故意才能构成雇主免责的要件。

我国的劳动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确限定雇主免责的要件,但基于对劳动者权利的倾斜保护,笔者以为也应该对用人单位及雇主的免责条件进行严格限制。而《办法》中的6条内容规定不明确,存在着难界定、尺度难把握的问题。如果一概不认定为工伤,不利于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比如蓄意违章,蓄意与故意的尺度如何把握?在工作过程中明知是违反工作纪律的,仍然故意违章,这是否算蓄意违章?目前还缺乏对蓄意违章的权威的解释。有学者认为,蓄意违章,一般是指职工凭主观臆断,故意制造事故以达到个人目的;或因违章行为发生事故,但不采取任何措施遏制事故,任其扩大;或经常违章作业屡教不改的。劳动者及其家人蒙受着巨大的不幸,因此要朝有利于劳动者的方向倾斜。而且相对于受伤害的劳动者而言,单位取证要容易一些。但是,如果所有的举证责任都由单位一方承担,又会过度加重单位的责任,所以劳动者一方也应承担部分举证责任。在西方国家,没有独立的劳动法律部门,劳动法包含于民商法之内,而民商法一般都涉及平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我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也是平等的法律关系,劳动者虽然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但用人单位的强势地位还无法也不可能达到与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同等的地位,因此不可能由用人单位单方面承担所有的举证责任。简单地说,如果用人单位否认劳动者的伤亡属于工伤,举证责任的分担就是“谁主张,谁举证”,用人单位主张不属于工伤,就要由用人单位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

三、工伤保险的待遇问题

(一)我国目前工伤保险待遇制度存在的缺陷版权所有

我国目前工伤保险的待遇构成还是比较合理的,但待遇标准和水平均偏低。现行的工伤伤残待遇和死亡待遇都是按本人标准工资计发的,基本上还是五六十年代的标准。改革开放后职工收入提高了,工伤待遇标准与工资收入的比重逐年下降,再加上待遇没有正常的调整机制,伤残待遇及死亡抚恤就显得更低。伤残职工及死亡者遗属本来就属于社会最困难的群体,在此情况下,他们的基本生活难以得到保障。

1.待遇项目不完全,缺乏明确的、专门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规定。职工无论轻伤、重伤或死亡,只有医疗免费及勉强维持最低生活的待遇,死亡待遇和残疾待遇都过低;没有一次性抚恤待遇的制度,不能适当弥补职工及其家属突然遭受不幸所造成的损失;劳动者自身劳动价值得不到承认,工伤职工在心理上失衡,损失得不到适量的弥补,这是社会对具有不同风险等级的行业、企业的价值不予承认的表现。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没有明确规定各项目随工资或物价水平的增长而变动,使工残职工生活水平相对降低。由于待遇长期不作调整,全残退休职工基本生活难以保障。

第6篇

行政管理毕业论文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和工作中遭受意外伤害或因长期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因素引起的职业病伤害后,由国家或社会给予负伤、致残者,死亡者本人及其家属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它关系到维护千百万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和切身利益,关系到人民生活、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目前的工伤保险制度难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本文从以下几方面对我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一、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

(一)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在覆盖人员范围上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基本上是“全民企业执行”、“集体企业参照执行”。改革开放后,涌现出大量的乡镇企业、“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在这些企业中,有不少企业劳动条件较差,不重视安全管理,工伤事故及职业病的发生率较高,而国家又没有及时出台相应的劳动保护法规,在“预防”上予以强制及约束,也没有相应的工伤保险法规强制对职工进行工伤保险,甚至出现有些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只发工资、不管伤亡的“生死合同”现象。

工人为了赚钱与雇主签订“生死合同”,一旦发生伤亡事故,一切损失由工人自己负责。虽然法律明确规定此种免责条款是无效的,但是如果没有强制的工伤保险作为后盾,赔偿也是不可期待的。即使很多劳动者没有签订所谓的“生死合同”,用人单位也往往是在出现工伤事故后,草率处理或仅付给受伤害者医疗费用,或索性与受伤害者“解除合同”,将其踢出单位大门,对于死者的赔偿也不一致。尤其是在三资、私营、乡镇企业中的职工中缺乏劳动保护,发生工伤后,以双方“私了”方式对工伤职工只支付极低补偿金的现象仍大量存在。由于工伤保险没有立法,大部分外资、港澳台及私营企业不愿参保,严重制约了工伤保险的发展速度。

(二)必须进行改革以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面

工伤保险是我国目前政府文件唯一提出在“中国境内”实行的社会保险项目,范围比较广泛,但目前社会化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较低。工伤保险范围的扩大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经济体制改革顺利进行和取得成功的重要条件。它保证社会公平原则的贯彻和社会成员的安全,并保证企业机会均等、效率优先的竞争原则得以实施。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工伤保险制度要逐步覆盖所有用人单位。在我国,当务之急是通过立法尽快把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等纳入到工伤保险范围中来。这些企业安全生产意识差、设备陈旧,发生工伤事故的数量已占全国工伤事故的一半。只有实行工伤保险的“广覆盖”,才能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减轻企业的负担,保证职工发生工伤时得到公平合理的保险待遇。如果没有一种社会统筹的工伤保险机制,一旦发生事故或意外,企业就要单独承担全部风险,这无疑会增加企业的负担,不利于企业的经营和发展。实行工伤保险就是要通过社会共济,达到风险分担的目的,免去企业的后顾之忧,从而改善整个投资环境。深圳市在全市范围内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受到了企业的欢迎,更保障了劳动者的权益。国外一些国家的工伤保险社会化程度都是很高的,职工和企业双方面都得利。当然“广覆盖”是一个滚动发展逐步推进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而且参加工伤保险,权利义务应该是对等的,不能少缴费甚至不缴费也享受同等待遇。

二、工伤的认定标准问题

(一)我国工伤认定的标准及其存在问题

1.现行制度中工伤的认定标准

在工伤保险中,最核心的问题是对于工伤的认定问题,因为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目的,就在于给予因工伤亡者优于非因工伤亡和疾病受害人的待遇。我国目前对于工伤的认定,立法主要采用列举的方法,这种方法的优点在于明确、具体。但是,其最大的弊端就是,可能使应当按照工伤处理的工伤伤亡被排斥在工伤范围之外。

我国现行工伤认定的依据是劳动部1996年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对工伤的认定,规定了10条界定标准,对全国企业统一工伤标准和认定工伤,起到了积极和重要的作用,使大量的工伤得到工伤保险的认可和法律的保护。但实际中仍有一些工伤事件按10条标准难以界定,例如,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于深夜在办公室被害可否认定为工伤?职工值班期间外出用餐突发疾病能否认定为工伤?

2.现行工伤认定的10条标准存在着词汇界定不明晰的问题

《办法》界定工伤的标准表达含混,很多词汇的含义难以界定。例如,“履行职责”的范围有多大?如果包括了职工正常上班从事本职工作的行为,为何上班时间遭人蓄意伤害却得不到工伤认定;因“公”与因“工”又该作如何划分?

笔者认为,可对“履行职责”作扩大理解,在正常生产工作中遭受的不法侵害导致的人身伤、残、亡,也应划入工伤范围。只要劳动者在工作生产的时间和区域内从事正常工作生产,遭遇来自他人的伤害,就应认定为工伤,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至于因“工”作为工伤,应该是无可非议的。目前难以把握的主要就是因“公”。公与私相对,因“公”是为了区分因“私”,由于个人私事而造成的伤害不属工伤范围。这也许就是因工与因公这两个词同时出现在工伤保险法规中的原因。但是因“公”的尺度较难把握,因“公”与因“私”某些时候不能完全的区分。目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0]4号文件规定,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暂时缺乏证据,无法判定受伤害原因是因公还是因私的,可先按照疾病和非因工负伤、死亡待遇处理,待伤害原因确定后,再按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笔者以为,从保护劳动者角度出发,此规定对受伤害的弱势劳动者的保护不利。应当先认定为工伤,使受伤害的劳动者能尽快康复和恢复劳动能力,若确认不是工伤,则可向劳动者追偿。

3.不认定为工伤的6种情况

《办法》中还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况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1)犯罪或违法;(2)自杀或自残;(3)斗殴;(4)酗酒;(5)蓄意违章;(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中的一个主要原则就是“无过失责任”原则。所谓无过失责任是指劳动者在各种伤害事故中只要不是受害者本人故意行为所致,就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对其作出伤害赔偿。在这个原则中排除了受害的劳动者本人的故意行为,也就是说,如果劳动者故意实施的行为导致自身的致伤、残或致死,用人单位及雇主可免责。工伤保险制度源于近代私法中的雇工赔偿制度。最初,劳动者只要存在过失或过错,雇主即可免除责任。后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不断加强,发展到现在,劳动者的严重故意才能构成雇主免责的要件。

我国的劳动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确限定雇主免责的要件,但基于对劳动者权利的倾斜保护,笔者以为也应该对用人单位及雇主的免责条件进行严格限制。而《办法》中的6条内容规定不明确,存在着难界定、尺度难把握的问题。如果一概不认定为工伤,不利于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比如蓄意违章,蓄意与故意的尺度如何把握?在工作过程中明知是违反工作纪律的,仍然故意违章,这是否算蓄意违章?目前还缺乏对蓄意违章的权威的解释。有学者认为,蓄意违章,一般是指职工凭主观臆断,故意制造事故以达到个人目的;或因违章行为发生事故,但不采取任何措施遏制事故,任其扩大;或经常违章作业屡教不改的。劳动者及其家人蒙受着巨大的不幸,因此要朝有利于劳动者的方向倾斜。而且相对于受伤害的劳动者而言,单位取证要容易一些。但是,如果所有的举证责任都由单位一方承担,又会过度加重单位的责任,所以劳动者一方也应承担部分举证责任。在西方国家,没有独立的劳动法律部门,劳动法包含于民商法之内,而民商法一般都涉及平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我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也是平等的法律关系,劳动者虽然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但用人单位的强势地位还无法也不可能达到与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同等的地位,因此不可能由用人单位单方面承担所有的举证责任。简单地说,如果用人单位否认劳动者的伤亡属于工伤,举证责任的分担就是“谁主张,谁举证”,用人单位主张不属于工伤,就要由用人单位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

三、工伤保险的待遇问题

(一)我国目前工伤保险待遇制度存在的缺陷

我国目前工伤保险的待遇构成还是比较合理的,但待遇标准和水平均偏低。现行的工伤伤残待遇和死亡待遇都是按本人标准工资计发的,基本上还是五六十年代的标准。改革开放后职工收入提高了,工伤待遇标准与工资收入的比重逐年下降,再加上待遇没有正常的调整机制,伤残待遇及死亡抚恤就显得更低。伤残职工及死亡者遗属本来就属于社会最困难的群体,在此情况下,他们的基本生活难以得到保障。

1.待遇项目不完全,缺乏明确的、专门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规定。职工无论轻伤、重伤或死亡,只有医疗免费及勉强维持最低生活的待遇,死亡待遇和残疾待遇都过低;没有一次性抚恤待遇的制度,不能适当弥补职工及其家属突然遭受不幸所造成的损失;劳动者自身劳动价值得不到承认,工伤职工在心理上失衡,损失得不到适量的弥补,这是社会对具有不同风险等级的行业、企业的价值不予承认的表现。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没有明确规定各项目随工资或物价水平的增长而变动,使工残职工生活水平相对降低。由于待遇长期不作调整,全残退休职工基本生活难以保障。

第7篇

[论文关键词]法律伦理;法律道德;职业伦理教育 

 

法律伦理,从广义上说,包括法律制度伦理与法律职业伦理;从狭义上说,仅指法律职业伦理。法律职业伦理是法律职业者在其职务生活与社会生活中应当遵守的道德行为规范。法律职业伦理的内容主要包括法律职业者忠诚于法律、公平对待当事人、廉洁自律等等。一般认为法律职业人应具有三种素质,一为法律知识,一为社会常识,一为法律道德。其中,法律职业道德是法律职业人应该具备的素质之一,是构成法律职业人整体素质的重要内容。对于法律职业者而言,法律职业道德要求其做到信仰法律、心存正义、廉洁公正、忠于职守,这种道德人格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石。正如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徐显明教授2003年12月9日在山西大学所作“法学教育”专题报告中说:“法学是价值之学,真正的法学教育应是价值观的教育,应是法律正义观的教育,高等法学院校应是法律价值观的集散地。”法律职业人的道德伦理素养决定着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和前景,因此,必须予以重视。 

 

一、重视法学职业伦理教育之理由 

 

法学职业伦理是法学教育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法学教育乃是一国法律制度最基本的造型因素之一。作为培养决定社会最终公平正义的法律职业人士的法学教育必须重视职业道德教育,笔者认为重视法学伦理教育的理由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职业伦理是公民道德素养的高度概括。在任何一个社会,都有一定的道德伦理要求,这些基本的道德伦理要求规范着公民的行为,使社会在有序的状态下运行。在中国,这种道德伦理的规范作用尤为突出。中国古代几千年的封建儒家伦理对当今社会仍然有巨大的影响,伦理型文化是我国文化的特质,是我国文化与西方文化的一个重要区别。在重视伦理道德的中国,国家和社会对公民的道德素养有比较严格的要求。公民的道德标准是法律职业伦理的基石。法律伦理是伦理精神的集中体现,它根植于我国社会的一般伦理之中。离开社会一般伦理,不可能形成法律伦理。作为法律职业人士首先应当具有一般公民所具有的基本道德素养。这是作为公民而言,应当做到的最基本的为人准则。一般公民具有的道德素养,法律职业人士当然应当具有。因为法律职业伦理无非是公民的一般道德标准在法律领域的高度概括,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公民在特殊领域应当遵循的社会一般道德准则。在国家重视和提倡提高全社会公民的道德素养的大环境下,重视和提高法律职业人士的道德素养是重视公民道德素养的必然要求。 

2.法律职业伦理是法律职业人必备的职业道德。法律职业人首先必须具备合格公民的道德底线,但仅止于此是不够的。法治是法律职业人之治,法律职业人作为实现法治的关键因素,必须具有其他公民所不具备的职业道德素养。如同医生应当遵循医德、教师应当遵循师德一样,法律职业人也同样应当信守特殊的法律职业道德。著名法学教育家孙晓楼早在为民国法律教育所做的规划中就提出:“有了法律学问,而没有法律道德,那是不合乎法律的本质意义,也不合乎法律教育的目的。”法学院校培养的法律人才须具有刚直不阿的品行,要“富贵不能,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要不徇私情,不畏高压,尊崇法律。而忽略法律伦理和法律理想的法学教育只能向社会输送高级渣滓,甚至成为破坏良好社会秩序的害群之马。法律职业人的法律伦理素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法律的实效。因为“当一条规则和一套规则的实效因道德上的抵制而受到威胁时,它的有效性就可能变成一个毫无意义的外壳。”可见,法律职业人的法律伦理素养对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具有重要作用。 

3.法律职业伦理教育是防范司法腐败的重要手段。当今,司法腐败现象严重,形形的司法腐败在社会中普遍存在。司法腐败泛滥的现实使人们开始深思导致司法腐败的深层原因,在对司法腐败追根溯源的时候,人们发现法律职业人的道德伦理素养是导致司法腐败的一个重要因素。在司法实践中,法律职业者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相对于外部监督制约而言,职业道德和自律是更为重要和有效的控制司法腐败的重要防线。法律职业人的整体素质不高、欠缺法治国家所要求的法律职业道德素养是导致司法腐败的直接因素,这一因素比制度不完善等因素更为直接和关键。因此,化解和遏制司法腐败,必须从重视法学伦理教育开始,从源头上堵截司法腐败的产生。可见,法律伦理教育是遏制司法腐败的一个重要途径。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必须在法学教育中给予足够的重视。那么,我国当今法学教育中的法律职业伦理教育是怎样的呢?这需要对我国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的现状予以概览。 

二、法学职业伦理教育之现状 

 

从我国当前法学教育中的职业伦理教育现状看,在我国当今法律教育中普遍存在忽视法律伦理教育地位的倾向。法律职业伦理培养的缺失是我国当前法学教育存在的问题之一。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高校法学教育缺乏法律职业伦理教育。高等法学教育应当承担传授法律理论知识,培养学生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和进行法律价值观教育,树立法律正义两方面的任务。但是,我国现今高校法学教育只重视法律知识的传授,始终未对法律正义价值观的教育给予足够的重视,缺少法律伦理方面的研究,也没有开设法律伦理方面的课程。截至1999年,我国高等法学教育的本科、硕士和博士的培养规定中都没有把法律伦理作为培养要求。虽然在1999年修订的《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培养方案》中,首次明确地把“法律职业伦理”作为一门课程单独设置,但其使用的教材内容空泛,难以达到培养法律职业伦理素质的目的。目前在我国只有少数高等法学院校开设了《司法职业道德》选修课程,至今还没有高校专门从法律伦理角度开设课程。高等法学教育长期没有把法律伦理作为学生的必修课程之一,法律职业伦理教育一直为我国法律教育所忽视,这无疑是高校法学教育的一个重大缺陷。而在法治发达的西方高校法学教育中,大都设有司法伦理之类的法律职业道德训导课程。比如英国的《律师职业行为指引》一书每年都出版一本,在法学院的教学中是重头戏。而我们的高校法律教育至今在这方面还是空白,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2.司法考试忽视对司法伦理的考察。国家司法考试作为公民进入法律职业圈的门槛,在考察法律职业人对法律专业知识掌握的同时,却没有将职业伦理作为一个考察内容在考核中予以重点考核。虽然在司法资格考试中,有关于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考试内容,但是,法律职业是实践性极强的活动,法律实践中要求的法律职业伦理不能通过书面考试的方式考察出来。掌握法律知识、通过书面考试的人并不必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高的道德伦理素养。司法考试对考生伦理素养的考察与实践中的要求相差甚远,难以达到考核法律职业人的法律伦理素养的目的。 

3.法律职业伦理观念教育意识淡漠。以往我国高校法学教育一直是重知识性传授的法学教育模式,在教学活动中,教师以诠释法律条文和法律规则为主要教学内容,不关注隐含在法律背后的法律理念和价值取向,缺乏对法律知识的价值和伦理的阐释和关怀,导致许多法学专业学生只知法律的条文,不知法律的价值和伦理。老师在传授法律知识的时候,忽略对学生法律伦理素养的培养,只注重理论知识的考察,不重视道德伦理修养,使本应在日常教学中应当做到的法律职业伦理培养和言传身教成为空中楼阁,这是作为教育主体的老师法律伦理教育意识不强的必然结果。 

 

三、完善法学职业伦理教育的设想 

 

法律职业人的职责是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主持公道。为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法律教育除专业知识教育外,还应特别注意法律职业人的道德素质教育。因为法律职业的特殊性要求从事法律工作的职业者不仅应该系统掌握法学理论和法律知识,更重要的是应该具有高尚的司法品格,遵守司法伦理。法学教育是形成法律职业人士司法伦理素质的基础。法学教育应重视道德教育与信仰教育,使学生对法学知识系统了解与把握的同时,促使学生形成法律信仰。为实现上述目标,完善法学职业伦理教育,笔者认为应当主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第8篇

[论文关键词]法律伦理;法律道德;职业伦理教育

法律伦理,从广义上说,包括法律制度伦理与法律职业伦理;从狭义上说,仅指法律职业伦理。法律职业伦理是法律职业者在其职务生活与社会生活中应当遵守的道德行为规范。法律职业伦理的内容主要包括法律职业者忠诚于法律、公平对待当事人、廉洁自律等等。一般认为法律职业人应具有三种素质,一为法律知识,一为社会常识,一为法律道德。其中,法律职业道德是法律职业人应该具备的素质之一,是构成法律职业人整体素质的重要内容。对于法律职业者而言,法律职业道德要求其做到信仰法律、心存正义、廉洁公正、忠于职守,这种道德人格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石。正如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徐显明教授2003年12月9日在山西大学所作“法学教育”专题报告中说:“法学是价值之学,真正的法学教育应是价值观的教育,应是法律正义观的教育,高等法学院校应是法律价值观的集散地。”法律职业人的道德伦理素养决定着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和前景,因此,必须予以重视。

一、重视法学职业伦理教育之理由

法学职业伦理是法学教育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法学教育乃是一国法律制度最基本的造型因素之一。作为培养决定社会最终公平正义的法律职业人士的法学教育必须重视职业道德教育,笔者认为重视法学伦理教育的理由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职业伦理是公民道德素养的高度概括。在任何一个社会,都有一定的道德伦理要求,这些基本的道德伦理要求规范着公民的行为,使社会在有序的状态下运行。在中国,这种道德伦理的规范作用尤为突出。中国古代几千年的封建儒家伦理对当今社会仍然有巨大的影响,伦理型文化是我国文化的特质,是我国文化与西方文化的一个重要区别。在重视伦理道德的中国,国家和社会对公民的道德素养有比较严格的要求。公民的道德标准是法律职业伦理的基石。法律伦理是伦理精神的集中体现,它根植于我国社会的一般伦理之中。离开社会一般伦理,不可能形成法律伦理。作为法律职业人士首先应当具有一般公民所具有的基本道德素养。这是作为公民而言,应当做到的最基本的为人准则。一般公民具有的道德素养,法律职业人士当然应当具有。因为法律职业伦理无非是公民的一般道德标准在法律领域的高度概括,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公民在特殊领域应当遵循的社会一般道德准则。在国家重视和提倡提高全社会公民的道德素养的大环境下,重视和提高法律职业人士的道德素养是重视公民道德素养的必然要求。

2.法律职业伦理是法律职业人必备的职业道德。法律职业人首先必须具备合格公民的道德底线,但仅止于此是不够的。法治是法律职业人之治,法律职业人作为实现法治的关键因素,必须具有其他公民所不具备的职业道德素养。如同医生应当遵循医德、教师应当遵循师德一样,法律职业人也同样应当信守特殊的法律职业道德。著名法学教育家孙晓楼早在为民国法律教育所做的规划中就提出:“有了法律学问,而没有法律道德,那是不合乎法律的本质意义,也不合乎法律教育的目的。”法学院校培养的法律人才须具有刚直不阿的品行,要“富贵不能,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要不徇私情,不畏高压,尊崇法律。而忽略法律伦理和法律理想的法学教育只能向社会输送高级渣滓,甚至成为破坏良好社会秩序的害群之马。法律职业人的法律伦理素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法律的实效。因为“当一条规则和一套规则的实效因道德上的抵制而受到威胁时,它的有效性就可能变成一个毫无意义的外壳。”可见,法律职业人的法律伦理素养对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具有重要作用。

3.法律职业伦理教育是防范司法腐败的重要手段。当今,司法腐败现象严重,形形的司法腐败在社会中普遍存在。司法腐败泛滥的现实使人们开始深思导致司法腐败的深层原因,在对司法腐败追根溯源的时候,人们发现法律职业人的道德伦理素养是导致司法腐败的一个重要因素。在司法实践中,法律职业者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相对于外部监督制约而言,职业道德和自律是更为重要和有效的控制司法腐败的重要防线。法律职业人的整体素质不高、欠缺法治国家所要求的法律职业道德素养是导致司法腐败的直接因素,这一因素比制度不完善等因素更为直接和关键。因此,化解和遏制司法腐败,必须从重视法学伦理教育开始,从源头上堵截司法腐败的产生。可见,法律伦理教育是遏制司法腐败的一个重要途径。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必须在法学教育中给予足够的重视。那么,我国当今法学教育中的法律职业伦理教育是怎样的呢?这需要对我国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的现状予以概览。

二、法学职业伦理教育之现状

从我国当前法学教育中的职业伦理教育现状看,在我国当今法律教育中普遍存在忽视法律伦理教育地位的倾向。法律职业伦理培养的缺失是我国当前法学教育存在的问题之一。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高校法学教育缺乏法律职业伦理教育。高等法学教育应当承担传授法律理论知识,培养学生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和进行法律价值观教育,树立法律正义两方面的任务。但是,我国现今高校法学教育只重视法律知识的传授,始终未对法律正义价值观的教育给予足够的重视,缺少法律伦理方面的研究,也没有开设法律伦理方面的课程。截至1999年,我国高等法学教育的本科、硕士和博士的培养规定中都没有把法律伦理作为培养要求。虽然在1999年修订的《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培养方案》中,首次明确地把“法律职业伦理”作为一门课程单独设置,但其使用的教材内容空泛,难以达到培养法律职业伦理素质的目的。目前在我国只有少数高等法学院校开设了《司法职业道德》选修课程,至今还没有高校专门从法律伦理角度开设课程。高等法学教育长期没有把法律伦理作为学生的必修课程之一,法律职业伦理教育一直为我国法律教育所忽视,这无疑是高校法学教育的一个重大缺陷。而在法治发达的西方高校法学教育中,大都设有司法伦理之类的法律职业道德训导课程。比如英国的《律师职业行为指引》一书每年都出版一本,在法学院的教学中是重头戏。而我们的高校法律教育至今在这方面还是空白,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2.司法考试忽视对司法伦理的考察。国家司法考试作为公民进入法律职业圈的门槛,在考察法律职业人对法律专业知识掌握的同时,却没有将职业伦理作为一个考察内容在考核中予以重点考核。虽然在司法资格考试中,有关于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考试内容,但是,法律职业是实践性极强的活动,法律实践中要求的法律职业伦理不能通过书面考试的方式考察出来。掌握法律知识、通过书面考试的人并不必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高的道德伦理素养。司法考试对考生伦理素养的考察与实践中的要求相差甚远,难以达到考核法律职业人的法律伦理素养的目的。

3.法律职业伦理观念教育意识淡漠。以往我国高校法学教育一直是重知识性传授的法学教育模式,在教学活动中,教师以诠释法律条文和法律规则为主要教学内容,不关注隐含在法律背后的法律理念和价值取向,缺乏对法律知识的价值和伦理的阐释和关怀,导致许多法学专业学生只知法律的条文,不知法律的价值和伦理。老师在传授法律知识的时候,忽略对学生法律伦理素养的培养,只注重理论知识的考察,不重视道德伦理修养,使本应在日常教学中应当做到的法律职业伦理培养和言传身教成为空中楼阁,这是作为教育主体的老师法律伦理教育意识不强的必然结果。

三、完善法学职业伦理教育的设想

法律职业人的职责是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主持公道。为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法律教育除专业知识教育外,还应特别注意法律职业人的道德素质教育。因为法律职业的特殊性要求从事法律工作的职业者不仅应该系统掌握法学理论和法律知识,更重要的是应该具有高尚的司法品格,遵守司法伦理。法学教育是形成法律职业人士司法伦理素质的基础。法学教育应重视道德教育与信仰教育,使学生对法学知识系统了解与把握的同时,促使学生形成法律信仰。为实现上述目标,完善法学职业伦理教育,笔者认为应当主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第9篇

关键词:导学模式;毕业设计;法学教育改革

中图分类号:G642.4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9)12-0225-03

中国高等教育改革已进行多年,高等教育应为社会发展需要服务已毋庸置疑。当前中国的法治建设进程与司法制度改革不断加快,法律专业化程度迅度提高,社会需要大批与法制现代化相适应的法律职业队伍。这一社会需要直接触动并引发了法学教育的改革。在如何确立法学本科教育培养目标、如何改革法学课堂教学模式以及对西方法学教育模式的探究等方面,不仅有众多学者的详尽研究与著述,更有一些高校已着手试点,将改革成果实际应用于法学教育之中,以探索旨在培养“法律人”的新型法学高等教育模式。 毕业设计虽有别于课堂教学,包括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但其仍为本科教育教学之环节之一。对于法学本科毕业设计如何改革。如何通过毕业设计过程,提高学生法律思维能力、应用能力、创新能力等问题以及如何将毕业设计改革与高等教育的其他改革措施相配套,还少有学者论及。笔者认为,在法学本科教育中,应建立新型毕业设计理念,以导学模式规范毕业设计环节,才能克服毕业设计现状中存在的不足,从而提升毕业设计的有效性。

一、法学专业毕业设计现状与弊端

长期以来,由于受传统教育模式和体制的影响,中国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设计形式一直是单一的论文形式。从毕业论文的完成过程式来看,首先在选题方面,学生自选或教师指定的选题多数不能与司法实践相关联或非为法学理论研究的前沿问题,论文研究领域也多为众多专家学者作过充分的论述;其次在论文的完成过程方面,学生自拟论文草稿后,教师在格式、文字表达、逻辑、观点指导修改,最后定稿上交。论文成绩仅根据论文写作水平,参考论文答辩情况得出。对学生通过毕业设计在法律思维及应用能力等方面得到多少提高没有评价,对教师指导的过程与效果没有评价。

上述毕业论文的完成现状带有普遍性,造成如下弊端:学生完成毕业论文的主动性、积极性差,多数是为了毕业而完成。毕业论文完成要么闭门造车,要么抄袭他人作品,要么论文制作粗糙,质量低劣,既不具有司法实践指导意义,又不具有理论创新,毕业设计这一重要的教育环节严重贬值。究其原因,笔者认为,现行法学毕业设计理念滞后是根本原因。那种认为毕业设计只是对四年高等教育的总结。是决定学生能否达到毕业水平的因素的观念,与现行高等教育改革理念不符,与教育改革手段相脱节,导致毕业设计一直不能摆脱走过场、形同虚设的尴尬境地。缺乏完善的毕业设计质量保障模式是造成毕业设计质量低劣的直接原因。各高等院校现有的保障毕业设计质量的措施,仅为制定毕业论文写作基本要求及向学生讲授毕业论文的写作方法及注意事项,在毕业设计选题确定、指导教师选任及责任、毕业设计完成过程监督等方面均缺乏行之有效的保障措施。

毕业设计现状造成法学教育与社会需求脱节、学校教育与社会对法学人才培养和需求之间的差距加大;学生的应用能力、创新能力、实践能力较弱,远不能适应社会发展对创新人才的要求,更不能成为衡量学生各种能力的客观尺度。为此,旨在提高毕业设计的有效性的改革势在必行。高等教育改革已进行多年,但毕业设计改革却犹抱琵琶。司法实践需要能够正确适用法律处理纠纷,能够运用法律知识防患未然,能够通过创造性的司法解释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但法无明文规定的法律问题的法律人。而毕业设计不但是实践教育、创新教育模式中的关键环节,也是检验实践教育、创新教育成果的具体评价指标。因此,改革毕业设计现状、建立新型毕业设计理念、完善毕业设计质量保障模式、不断拓展毕业设计形式具有重要意义,对法学专业如何实现实践教育、创新教育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对推进高等教育改革具有十分重要价值。

二、导学理论对提升法学本科毕业设计有效性的启示

在分析毕业设计特点,寻找能够克服以往毕业设计不足,提高毕业设计有效性的方法过程中,现代导学理论为法学毕业设计改革提供了许多启示。毕业设计是由学生完全独立完成,是在所有教学过程中,需要学生独立性、积极性、主动性学习最强的一个环节。而以往毕业设计,在选题方面,教师指定的论文题目或者不属于学生兴趣范围,或不属于学生熟悉或有一定探究能力的范围;在写作过程中,指导教师也因不十分了解学生的学习基础与研究能力,往往不能进行针对性强的指导,导致大多数学生对完成毕业设计没有热情,在完成过程中积极性、主动性差,最终导致毕业设计质量得不到保障。而现代导学理论对于克服上述不足具有可借鉴之处。

纵观古今中外教学模式与理论,可观导学理论之精髓。战国时期的著名教学论著《学记》中提出的启发诱导的思想:“君子之教,喻也,道而弗牵,强而弗抑,开而弗达”,也就是说,优秀的教师总是善于用诱导的方法,引导学生而不是牵着他们走,严格要求他们而不是施加压力,开个端倪而不把道理和盘托出。教师的导应做到“及时而导”、“有序而导”、“循序施导”。古希腊著名的哲学家、教育家苏格拉底所倡导的“产婆术”教学法,运用了诘问、定义、助产这样的策略,教师先从学生已有的知识或学生所熟知的具体事物和现象,逐步引向预定的结论,最终依靠学生自己找到最正确的答案。产婆术教学法十分重视培养学生主动学习的精神。通过这种问答式的产婆术,可以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现代教育理论如建构主义学习理论、罗杰斯的人本主义学习论、布卢姆掌握学习教学理论中,都蕴涵着导学思想。如建构主义认为,学习是建构内在心理表征的过程,学习者并不是把知识从外界搬到记忆中,而是以已有的经验为基础,通过与外界的相互作用来获取建构新知识的过程。学生要主动建构客观事物及其关系的表征,但这种建构不是外界刺激的直接反应,而是通过已有的认知结构包括原有知识经验和认知策略)对新信息进行主动加工而建构的。无独有偶。在罗杰斯看来,促进学习的最有效的方法之一,是让学生直接体验到面临实际问题、社会问题、伦理问题和哲学问题、个人问题和研究问题等。他认为,当学生自己选择学习方向,参与发现自己的学习资源,阐述自己的问题。决定自己的行动路线,自己承担选择的后果时,就能在最大程度上从事意义学习。而布鲁姆的掌握学习理论,其所展示的学习过程为,掌握什么一尝试掌握一帮助掌握一督促掌握,也与导学式教学从明确目标、出示问题,到自学尝试解决问题、讲解提升这一教学

过程相一致。

在任何一种教育教学模式下,学生都是完成毕业设计的当然主体,这是毕业设计与其他教学过程的最大区别。在毕业设计中,学生处于完全的主动地位,以毕业论文形式的毕业设计为例,从选题、收集资料、分析论证到完成写作。从格式到内容,都由学生自主完成、独立完成,指导教师在整个过程中只起帮助、辅助作用。由于毕业设计这一特点与导学理论相契合,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导学模式从课堂教学向毕业设计延伸。在毕业设计过程中,指导教师应自觉、充分、合理地运用导学模式,才能提升毕业设计的有效性。

三、导学模式在毕业设计环节的应用

教学方法改革应以教育目标改革为指引。在分析西方法学教育模式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法学教育应以促进法律职业为目标取向,改革目标应为“从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人手,在加强学生法律理论知识教育的同时,侧重训练学生运用法律的方法和逻辑来分析各种法律问题,把法学的博雅教育与职业教育结合起来,提升学生的职业道德和职业伦理水平,使学生成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文明需要的职业人才,从而形成我国特色的法律职业队伍。”毕业设计的完成过程不仅是学生综合素质的展现过程,更是训练和提高学生运用法律的方法和逻辑创造性地分析、解决各种法律问题的能力,提升学生职业道德和职业伦理水平的重要过程。以往毕业论文的完成过程,虽从表面上看似学生主动学习、教师侧面指导,与导学模式相似,但究其实质,与导学模式的作用与效果完全不同。

毕业设计成果如同企业的最终产品,企业保证产品质量的手段即是对生产产品的过程建立一整套完善的质量监控体系与制度,从而保证最终产品的质量。可见,提高毕业设计成果的质量主要在于毕业设计完成过程质量的提高。导学模式是以导学理论为基础,体现为对具体教学过程的规范要求。在毕业设计环节适用导学模式,就是将毕业设计划分诸多精细环节,如研究方向、涉及领域的确定、开题、分析研究过程中具体问题的确定、解决问题或研究角度的确定、论文的撰写与修改过程等,对各环节中的导与学双方应当完成的工作进行体系规范,确定评价指标,从而使毕业设计过程与结果的质量实现可控制。

1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的导学模式。在毕业设计的各个环节,毕业论文的导学模式由导、学、研、修四个结构组成。在确定毕业论文研究方向环节,导师应进行三种分析,第一种是分析学生,通过分析导师解决如下问题:(1)有哪些类型和层次的学生;(2)学生的学习程度如何;(3)学生的需要和起点能力如何。第二种是分析环境,通过分析导师了解学生生活、学习环境及社会发展环境,从而明确学生完成毕业论文的现实环境与最佳环境;第三种是分析资源,通过分析导师应明确学生完成毕业论文可利用的总体资源。而学生应在分析的基础上,向导师说明自身学习情况、兴趣、拟确定的研究方向或领域、研究环境与资源。然后是师生共同分析。反复修正,共同确定适合学生从事的研究方向和领域,在研究方向的确定上,可以考虑与学生今后生活、工作相关,这样有利于保持学生的持续学习动力,这也与全社会提倡的终身学习相适应,使教育真正成为一种需要。在开题环节,学生自行撰写选题的目的、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后,导师在与学生共同进行研究后,进行必要的补充与修正。在进入正式研究阶段,学生依选题分期向导师汇报阶段性研究成果,导师依据学生情况分期给予由浅及深的恰当指导,并在这一过程中师生应共同研究、分析、论证,反复修证理解与观点,直至最后达成共识。在论文的撰写与修改阶段,学生自学论文写作格式要求并自行撰写论文草稿,导师从格式、内容方面指出存在的问题,与学生共同研究修改办法。在前述各个环节上,导、学过程都应制定具体评价指标,将导、学过程的原始记录与评价指标进行对照,由导师、学生自评,结合毕业答辩小组对论文与答辩的评价,最终给出毕业论文成绩。导学模式应用于法学毕业设计,与法学教育模式改革目标与教学模式相一致、相配套,进而实现提升法学毕业设计的有效性。

2 导学模式对导与学提出的新要求。导学模式要求从管理者到导师到学生,都必须实现角色的转变,即一切以实现引导学生自主学习为中心而展开,教师成为“导师”或助理导师,而管理者则应转变为“导学”创造条件、提供服务与支持,学生应自觉、自愿成为学习的主体,完成学习任务。导学模式的实行。主要对教师素质提出了更高要求。教师队伍整体素质应得到提高,教育资源应更加充分。教师的“导”J必须强调突出重点,突破难点,恰当推介应用学习资源,向学生传授使用方法,变“授之以鱼”为“授之以渔”Ⅲ。同时导师必须加强与学生互动交流。交流形式可采用BBS、E-mail、电话或QQ群。这种互动,可以促进师生、生生之间的多向交流,为学生提供了对同一问题的多种不同观点进行观察、比较和分析的机会,有利于提高学生的认知能力、表现能力、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但对于如此多种的交流形式,如何建立适合的监控系统来达到评价、反馈、矫正、引导学生的自主学习来说,还是个难点。学生在导学过程中,应当具有积极、主动完成的态度。如果学生的态度不端正,提升毕业设计的有效性就是一句空话。

第10篇

论文摘 要: 目前,我国学前教育职业的专业化程度还处于较低水平。赵康博士的专业化理论对专业发展具有极大的启发性。从成熟专业标准来看,我国学前教育还处于“出现的专业”阶段。以专业化运动理论为基础,可从职业活动本身、政府、高校和市场四个层面促进学前教育专业化发展。

相对于其他的成熟专业而言,我国教师职业专业化程度还处于较低水平,学前教育(幼儿教师职业)更是如此。赵康博士的专业化理论对各专业的发展具有极大的启发性,本文以其理论为基础,探讨我国学前教育专业化的现状和发展的策略。

一、我国学前教育专业化的现状

赵康博士概括提炼出成熟专业的六条标准。

Ⅰ.一个正式的全日制职业。专业是正式、全日制且通常复杂的职业和它的成员的主要收入来源。专业代表了一个根本、持续而又常常是共同的身份。[1]

Ⅱ.专业组织和伦理法规。专业的成员发起组织诸如学会、协会、联合会这类设定入会资格的志愿民间组织以保护和提高他们的个人利益及设立章程和伦理法规,规范专业人员的行为以保障客户和公众的利益。[2]

Ⅲ.知识和教育。成熟专业具有一个经过界定、深奥且实用的知识和技能的科学体系,这一科学知识体系能够通过一个教育和培训的机制/过程传授和获得,而获得知识的过程往往是漫长的且也许格外的困难……一个成熟专业的科学知识体系已经被系统、普遍的组合成大学的学位课程,修完这些课程的毕业生则是该领域的准专业人员。[3]

Ⅳ.服务和社会利益定向。“专业承诺通过有效地内部治理和伦理、诚实的职业实践服务于它们的客户和其本身至于其中的社会,保护客户和社会的利益和福利”(Gallessich,1982:41)。[4]

Ⅴ.社区的支持和认可。专业在其中运作的社会及专业为之服务的客户认可一个专业的社会角色、身份和行为规范,从而导致国家为该专业设置一个特许的市场保护。“市场保护通常以一个治理和保护一个专业实践的法律文本形式出现……其中可以包括从事这一专业所需的教育等资格条件及哪些行为被界定为非专业与非法、因而会相应得到的制裁”(Kuber,1986:94)。[5]

Ⅵ.自治。“专业人员组织起来的最终成果是自治和伴随而生的威信……自治专业的成员不受外行的评判和控制,被信托于接受和保护特殊信息。他们自己决定进入该职业所需的教育和培训标准,并在帮助国家形成规范这一职业实践的法律上发挥巨大的影响力”(Gallessich,1982:4)。[6]

以此六条标准衡量,对我国学前教育的专业化现状的进行分析。

学前教育职业已经形成了一个正式的全日制职业,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早已普遍设立,幼儿教师也成为一个巨大的职业群体;全国性和地区性的学前教育/幼儿教育研究会(学会、专业委员会)已经普遍设立;学前教育学的系统知识体系已初步形成,在部分高校中也设置了学前教育学专业学位;由于属于基础教育,它天然地具有服务和社会利益定向;我国制定了《幼儿园管理条例》和《幼儿园工作规程》,还有一些学前教育法律法规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中,为学前教育的举办、管理等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这些意味着学前教育职业已经是出现的专业或者说形成的专业。

但是,学前教育的专业化尚未充分成熟和完善。

(一)专业组织松散乏力,伦理法规尚未形成。

尽管国家级的专业组织——中国学前教育研究会已经成立,并且拥有很多会员单位,但是这些专业组织主要是由高校里教育学/学前教育的研究者组成,实际从事学前教育职业的人员参与较少,且专业组织比较松散,组织活动不活跃、不规律,凝聚力不强,社会威望也不太高。由这些专业组织发起组织的专业伦理法规还未形成。 x

(三)社会公众期望偏低,专业身份认可度低。

社会和家长对学前教育职业专业性的认识相当模糊:一些人认为女孩子初中毕业就能胜任,不需要具备专业知识;一些人只是把幼儿教师看做特殊的“保姆”,幼儿园就是照管儿童的地方;一些人把学前教育看作小学教育的前阶段、应试/智力教育的预备期……公众也很少把幼儿教师当做专业人员,或拿专业人员的标准去要求他们。总体来说,社会和公众对幼儿教师的期望偏低,没有给予一定程度的认可、尊重和支持,幼儿教师尤其是民办幼儿园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经济地位都偏低。

(四)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市场保护门槛很低。

尽管我国制定了《幼儿园管理条例》和《幼儿园工作规程》及其他一些零散的相关法规,但是一来这些法律法规大多属于规定、条例层面,比较零散,立法层次偏低,法制地位偏低,保障力弱;二来一些重要的根本问题没有规范、落实,如忽视幼儿园的权利;未对幼儿园教师的待遇、培训进修、医疗保险等予以切实保障等;三来对学前教育市场保护的门槛偏低,如规定了幼儿园注册和审批的程序,但对幼儿园注销、转向等未做规定,又如对幼儿园园长和教师的资格规定笼统、要求偏低,等等。可见,我国的学前教育职业的准入门槛很低,专业要求很基本,专业保护也很微弱。市场保护有两个作用:一是保护合法的专业行为,二是阻止和惩罚非专业行为。在现有法律法规下,稍具条件的个人或团体都可以兴办幼儿园,非专业行为难以得到阻止和制裁。

(五)专业自治程度较低,专业威信尚未确立。

自治的实质是专业人员对本行业的专业事务拥有决定权。目前,我国学前教育似乎处于整个教育系统地位阶梯的最低层次,学前教育职业及幼儿教师群体还缺乏或者说没有恰当的自我评判和控制的权力,在国家形成关于学前教育的法律法规方面也没有什么影响力。这些方面的权力和影响力基本上由政府部门和高校里教育学/学前教育的研究者来控制,而不是由学前教育的实践者、从业者来掌握。专业自治尚未形成,由此带来的专业权威自然也无法确立。

二、促进学前教育专业化发展的策略

赵康博士还提出了专业发展四要素说:“……一个专业化工程始终卷入职业、国家、高校和社会(客户和公众)4个实体要素,专业化过程中充满了以上4个实体要素间错综复杂的互动作用,而一个专业化工程的最终成功则极大地依赖于这四者合力的正确取向。”[7]

以此四要素为框架,我提出促进学前教育专业化发展的若干策略。

第11篇

关键词:双导师制;法律硕士;培养

一、双导师制的提出与意义

所谓“双导师制”,顾名思义,就是为一名法律硕士研究生配备校内和校外两类导师,以校内导师为主,以校外导师为辅,共同开展并完成对研究生的教学与培养工作的一种导师制度。作为培养应用型专业学位研究生的一种特殊方式,实行双导师制的根本宗旨是解决法律硕士培养目标与培养单位师资力量不相适应的矛盾,让校外导师参与到实践项目、实践课程教学、论文写作等环节,加强对法律硕士的实践指导工作。究其实质,双导师制倡导校内理论与校外实践的结合,强调教学与培养中的应用实践成分,提高学生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能力,弥补校内导师纯理论教学与培养的不足。因此,双导师制中的“双”确切地讲是指理论与实践、校内与校外的“双向”或“两部分”或“两类”,并不是仅限定为“两名”,条件许可且符合成本效益原则的情况下,培养单位完全可以为一名研究生配备两名以上的校内导师和两名以上的校外导师。

环顾世界各国,研究生教育基本不外乎是以研究为方向的学术型研究生和以实践为方向的应用型研究生之分,两者各有所长,各依其重。法科教育本质上是一种注重实务操作的专业教育,但中国传统的法科教育却过分偏重于理论学习,忽视了实践能力的培养。为重归法科教育之本质,法科教育正悄然由过去以法学理论教育为主转向法学理论与法律技能技巧并重的综合型实务教育;法学教育的理念也正逐步实现从传统法学教育遵循的“法条-法理-法哲学”的教学程序向“法条-法理-法实践”的程序转变。基于此,国家在逐渐减少学术型法学研究生招生名额的同时,适当增加包括法学和非法学专业在内的应用型法律硕士研究生的招生名额,这种政策性转变是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实事求是的态度的体现。从理论与实践的关系讲,理论来源于实践,反过来还要指导实践,失去实践的理论将是虚无的、没有价值的理论。在研究与问题的关系上论,研究的目的是为了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离开了问题,研究将会迷失方向。法律硕士的培养更是如此。然而,目标与现实之间的矛盾凸显,法律硕士培养单位的师资绝大多数是从校门到校门,从本科到硕士再到博士,缺乏实践经验,难以或根本不能对法律硕士研究生开展应用型的指导,培养的学生虽能毕业但难以被社会承认和接受。所以,双导师制正是在这种土壤和气候条件下产生的,对于国家、培养单位、学生和老师,意义重大,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一是有助于实现国家制定的法律硕士培养目标。中国目前的法律硕士分为两类,一类是入学前为非法学专业的法律硕士,简称非法本法硕或法律硕士(非法学),另一类是入学前为法学专业的法律硕士,简称法本法硕或法律硕士(法学)。在目标定位上两者是基本相同的。但法律硕士(非法学)培养的是复合型人才。复合又分为两个方面:一是跨学科的专业复合,即法律学科与其他学科的简单形态的专业复合。法律硕士(非法学)在入学之前已经完成一个或一个以上其他学科一定程度的学习或已经取得非法学学位。经过法律硕士阶段的学习后,学生还要掌握法学一级学科的相关知识。因此,这种学科的复合是法律硕士(非法学)将法学学科知识与一个或一个以上其他学科知识的融合。二是思维方式和技能的复杂形态的能力复合。法律硕士(非法学)既要拥有法律职业人的典型思维方式和基本技能,又要拥有一类或一类以上其他职业人群所具有的基本思维方式和技能,而且,还要能将这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思维方式和技能有机地结合起来从事法律实践活动。此外,其在强调坚实、系统的法学基础理论素养的同时,着重于宽广的法律实务能力和应用能力的培养,要求学位获得者具备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所需要的综合知识、实际工作能力,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是一个实务性的学位、实用性的学位。应用型、实务型法律人才的培养要求,决定了国家和培养单位在制订培养方案时,必须加大对法律硕士职业语言、职业思维、职业知识、职业方法、职业信仰、职业伦理等方面的训练,要更加重视法律实务课程在培养方案中的分量,配备有实务经验的老师开展教学与培养。没有校外实务部门导师的参与,仅凭满腹经纶的研究型导师闭门造车,难以培养出合格的实务型法律人才,即使能培养,也可能不符合成本与效益之经济原则。

二是有助于弥补法律硕士培养单位师资力量之不足。什么样的师资才能满足法律硕士培养目标的需要呢?有法学博士学位?是教授?事实上,学历、学位和职称重在反映教师的受教育程度和教学科研水平或经历,并不一定代表具有博士学位或教授职称的教师就能胜任法律硕士的教学,就能培养出高层次的应用型法律人才。比较理想的教师是既通晓学理,又熟谙实务的法律人,但只是凤毛麟角。因为在法律硕士培养单位支撑教学的教师大多是从校门到校门,一毕业就开始教学生涯,虽熟悉图书馆,娴于查阅文献资料,擅长写理论文章,但缺乏法律实务经验甚至必要的社会历练。虽能应付讲授法学原理之任,却难以担当训练学生法律实务能力之责。有的教师虽从事一些兼职法律顾问或律师工作,但因兼职之局限,其专业化执业水平也较难适应培养高级实务人才的需要。更有甚者,有的培养单位对法律谈判技巧、法律文书写作、法律职业伦理等实践性较强的课程,干脆不开或随便应付。因此,建立双导师制,吸纳法律实务部门的法官、检察官、企业法律顾问、律师等具有丰富法律实践经验的人士与大学专职教师共同承担法律硕士的教学和培养,既可以弥补培养单位师资力量的不足和结构性缺陷,又可以让每个学生同时获得校内理论和校外实务导师的双重指导;不仅可以克服学理和实务脱离的难题,还能充分利用实务部门的资源优势,借鉴实务导师的宝贵经验,拓宽培养单位与法律实务部门的联系,增加法律硕士的就业渠道。

二、双导师制的实践与问题

目前培养单位采取的导师模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单一导师制,即每一个学生都有一名固定的导师。在法律硕士试点初期,多数培养单位在前两个学年不为学生分配导师,直到第三学年的上半学期开始或第二学年下半学期结束时才按照撰写论文的方向分配论文指导教师。由于配备导师太晚,学生在前两学年像“没娘孩儿”一样没有归属感,容易涣散,导师像“后娘”仅在第三学年才接手对学生的指导工作,难以结合学生的专长和兴趣进行应有的及时跟踪指导,学生与导师之间的配合往往缺乏默契。近年来,为克服上述缺点,不少培养单位都把配备导师的时间前移,有的提前到第二学年的上半学期开始,有的甚至提前到学生一入学就为其配备导师。第二种,导师组集体指导制,即培养单位按二级学科或专业方向进行导师分组

和学生分组,学生没有固定的导师,导师也没有固定的学生。在这种模式下,因为导师组里的导师往往没有明确的责任和义务,且许多导师还有法学硕士或法学博士要指导,再加上其他繁重的教学和科研任务,实践中容易导致导师组的培养方式流于形式,结果是“人人皆有导师,人人皆无导师”,“人人皆是导师,人人皆不是导师”。第三种,双导师制,即由校内专职指导教师和校外兼职指导教师对同一名学生共同指导培养。在配备导师的时间上,有早有晚;在配备方式上,有培养单位单方面指定的,也有以导师与学生双向选择为原则,由培养单位最后协调为学生确定导师的。其最显著的特点是,为学生配备有校内校外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双料导师。校内导师是具有教师资格的专业教师,校外导师则是从事法律实务、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法律专家。在教学和培养过程中,各位导师各司其职,协同指导。校内导师侧重在课堂内的理论教学和论文指导,校外导师侧重学生在课堂内和课堂外的实践教学和应用能力培养,关注学生职业道德、实践能力、协调沟通和专业技能等方面的训练。

事实上,在2009年3月教育部下发文件之前,有些培养单位就已经实行了双导师制。有的实行“全员全程双导师制”,由培养单位统一聘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国家行政机关、企业、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仲裁机构等资深法律实务专家作为校外导师,在入学之初就为学生配备一名校内专家、一名校外专家作为导师,导师采取双向选择的方式确定;有的实行“全员半程双导师制”,校外导师仅在实践阶段或论文指导阶段参与指导培养;有的规定校外导师仅参与指导,一般不承担课堂教学;有的规定校外导师不仅要指导学生的应用实践、论文写作、就业规划等,还要承担实务课教学。

毋庸讳言,双导师制在法律硕士培养中还处在探索阶段,在实施过程中暴露一些问题在所难免。主要表现在:一是主管层面缺乏关于双导师制的制度规范。虽然国家主管部门在相关文件中提出要实行双导师制,但并没有制订具体的可操作的规范,例如,双导师制是对培养单位的必备要件还是提倡性要求?校外导师必须具备哪些条件?如何对校外导师支付报酬?校外导师指导学生的基本要求和规程是什么?等等。这些制度规范的缺失导致了实践中较大的随意性。二是校外导师资源渠道不畅,于法无据。校外导师资源主要集中在法官、检察官、律师、企业法律顾问等职业中,但《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都没有对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参与高校法学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做出相应的规定。所以,在实施过程中,当这些符合条件的实务人士被邀请担任校外导师时,尤其是法官、检察官和国有企业的法律顾问,有不愿意担任的,有个人愿意担任但单位不同意的,也有一个人担任多个培养单位的校外导师徒有虚名、疲于应付的。三是培养单位对双导师制没有给予应有的高度重视。有的培养单位根本就没有关于双导师制的考虑,有的形式上有规定但缺乏实际行动,有的关于校外导师资格、校外与校内导师职责、学生与校外导师关系、校外导师的奖惩等混乱模糊,也有比较好的培养单位制订了双导师制的相关规定,但囿于传统的观念,只想让校外的“牛”到学校“拉犁”,不想让这些牛“吃草”,甚至连一个与校外导师相称的“校外导师”、“校外讲师”、“兼职教授”、“兼职副教授”等荣誉称号也不想给,从而挫伤了一些校外导师的积极性。除上述三种主要表现外,个别校外导师自身素质和修养不高,定位不准,责权利不清,工作繁忙,精力不济,缺乏经验,与校内导师配合不好;个别学生不会正确处理与校外导师的关系,缺乏积极主动性等,都是双导师实践中常见的问题,都直接影响着双导师制作用的发挥。

三、双导师制的完善与推广

虽然双导师制实践中存在问题,但瑕不掩瑜,推广双导师制不仅有利于法律硕士的教学和培养,也可为工商管理硕士、教育硕士等其他专业学位的教学和培养所借鉴,因此,应当着力做好以下工作:

1 推动立法,调动法律职业共同体联合育人的积极性

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作为法律硕士教学与培养的职能机构,首先,应积极参与《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律师法》等与法律人共同体密切相关的法律的制订和修改,呼吁将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实务人士参与法律硕士培养作为义务性规范或倡导性规范,写入相关法律法规,并作为考评和奖励的一项指标。其次,应该积极协调法官协会、检察官协会、律师协会等法律职业协会形成一种联合培养法律硕士的有效机制,为法律人职业共同体积蓄力量。再次,要把有关文件中关于“双导师制”的规定明确为强制性规定,各培养单位必须做到至少为一名法律硕士配备一名兼职校外导师,凡达不到要求的,应相应减少下年法律硕士招生人数。为使双导师制在法律硕士教学与培养中真正发挥作用,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总结经验,制订出一套具有操作性的双导师指导规范或细则,供各培养单位遵照使用或参考执行。

2 严格选拔,提高校外导师的质量和水平

选拔校外导师主要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其一,校外导师具备的条件。一般讲,法律硕士的校外导师应当是在法律实务部门工作一定年限,具有丰富法律实务经验,在某一法律领域取得一定成就,具有良好的法律职业道德和理论素养的法律专家。不宜一味地盯着法律专家的头衔、职务等,因为有些专家由于头衔多、职位高等,自身事务繁忙,很难有时间和精力对法律硕士进行实际的指导,会让学生有“盛名之下,其实难副”的感觉;虽然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说:“如果一个人只是个法律工匠,只知道审判程序之方法和精通实在的专门规则,那么他的确不能成为第一流的法律工作者”,但培养单位也绝对不宜要求校外导师一定要出版专著、编写教材、主持科研项目、发表文章,因为校外导师毕竟不是也不必都是理论专家;更不能把选择校外导师作为利益交换,要求校外导师尤其是律师必须向培养单位提供一定的捐助。一旦作为利益交换,校外导师就可能被滥任,法律职业道德就有可能被玷污。其二,校外导师认定的程序。科学合理的程序有助于保证校外导师的质量。一般应按如下顺序进行选拔认定:(1)培养单位制订并在相关媒介上公布校外导师任职管理规定;(2)校外法律实务人士向培养单位提出书面申请;(3)培养单位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审查确定合格人选;(4)培养单位与校外导师签订聘用正式协议;(5)学生与校外导师进行双向选择。有些培养单位的校外导师由各教研中心或教研室甚至教师个人自行聘请,程序混乱,缺乏严肃性,聘请的校外导师水平参差不齐,不仅不利于学生的培养,而且给培养单位造成不少管理上的麻烦。

3 提高待遇,物质与精神鼓励并重

法律硕士培养单位是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主要经费由国家拨款,对在职教师是按事业单位的相关法规政策进行管理,定编定岗定责定待遇。校外导师一

般都是兼职,不纳入培养单位的人事管理体系,无法享受导师的相应待遇。有的校外导师连正常的交通、用餐等补助都享受不了,有的甚至还要自己贴钱,从而挫伤了部分校外导师的积极性。校外导师在繁忙的工作之余,协助培养单位开展法律硕士研究生的教学与培养,必然会付出时间和精力,应该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适当按劳取酬,或由培养单位给予一定的经济补贴。除此之外,许多校外导师可能更看重名分给自己带来的社会认可,培养单位应当理解他们的诉求,给他们适当的名分,如“法律硕士校外导师”、“法律硕士校外讲师”、“法律硕士校外副教授”、“法律硕士校外教授”等,让校外导师出师有名,千万不能只向校外导师索取,不给他们任何待遇。同时,还要注意建立对校外导师的考评机制,做到赏罚分明,优胜劣汰,防止个别校外导师“挂羊头卖狗肉”,沽名钓誉。

4 人尽其才,拓展校外导师指导环节

专业实践是重要的教学环节,充分的、高质量的专业实践是专业学位教育质量的重要保证。专业学位研究生在学期间,必须保证不少于半年的实践教学。要推进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与用人单位实际需求的紧密联系,积极探索人才培养的供需互动机制。因此,校外导师应发挥优势,侧重实践,具体讲,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结合法律硕士研究生的培养特点,参与制定法律硕士研究生培养方案中的实践部分设计,对研究生实践实行全程管理、服务和质量评价,确保实践教学质量;(2)承担法律实务课程的教学,参加到法律实践课程的教学活动中,尤其是法律文书写作、案例分析、法律谈判技巧、模拟法庭训练等实务课程。让学生从中获取实务理论并锻炼实务技能,把各种知识融合到职业语言、职业思维、职业方法、职业信仰、职业伦理的综合素养之中,培养法律职业共同体所需的素质;(3)定期对被指导学生进行面对面的实践指导和检查(每学期不少于两次),并适时接受和回复被指导学生的电话、电邮、短信等,也可以通过实践专题讲座、共同讨论等形式进行。较好的做法是,校外导师能够接纳其指导的学生到自己工作的单位开展法律实践活动;(4)指导和检查被指导学生在科学研究和学位论文写作中遇到的实践性问题,从法律实践的角度对论文的构思、成文和修改等方面提出指导意见,引导学生理论联系实践;(5)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积极参加被指导学生的学位论文答辩;(6)协助校内导师做好对被指导学生实践能力的毕业鉴定工作,对毕业生的业务能力做出评价;(7)充分利用自己的社会资源,协助培养单位做好毕业生的就业指导和推荐工作。

当然,校内外导师之间的默契配合,双导师制发挥作用的重要条件,不可偏颇。校内导师应积极负责与校外导师的日常工作联系,帮助校外导师协调共同培养的相关事宜。

5 以学生为中心,合理分配校外与校内导师

就目前各培养单位反映的情况看,双导师制受到了法律硕士研究生的普遍欢迎,而且大多数培养单位都采取双向选择的方式确定导师。但是,在双向选择的过程中,在学生选择导师阶段,往往因为导师数量、专业、职称、社会地位等因素的影响,出现学生选导师相对集中在少数甚至是某几位校外或校内导师的现象;在导师选学生阶段,因每位导师所带学生的名额限制,最后会让大部分学生失望,而被动接受培养单位为其分配的其他导师。因此,建议对具有丰富实践经验且受学生欢迎的应用型专业的导师,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尽可能地让其有最多的法律硕士研究生名额,可不为其配备或少配备校外导师,但可以为其配备校内没有实践经验的年轻老师做助手;对实践经验较少或没有实践经验的应用型专业的导师,或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纯理论专业导师,按第二级别分配学生名额,可根据情况有选择性地为其配备校外导师;对于既没有实践经验又属纯理论专业的导师,原则上可以不分配指导法律硕士研究生名额,如果分配名额,则一定要为其配备校外导师。此外,为确保导师有足够的时间与精力对学生进行指导,无论校内还是校外导师,每位导师每级指导的法律硕士研究生应控制不超过5人。

参考文献:

[1]付子堂,建立以能力培养为核心的法律实务教育体系[N],光明日报,2007-12-25

第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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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引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理性主义和实利主义成为当前十分凸显的追求,在这样一个相互攀援相互制约的时代,人们的社会取向更加多元化,毫无疑问的是技术合理性和功利优先性成为当前价值取向的主导。经济发展和人文取向是并肩发展与时俱进的,然而现实情况确实人文逐渐被大家边缘化,伦理以及所关注的道德生活被轻视、被挤压,迫使伦理学职能在诸多困境中不断转型和发展,力求保存最后的伦理价值。因此,研究此问题对于提高我国的人文取向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1.“去道德化”现代语境的根源

我们熟知的“道德当顶天立地”,如果用学术的语言进行表达就是:道德应定位于宗教与法律之间。现代社会是一个公共生活领域与私人生活领域日趋分化且公共化趋势日益强化的社会。在此条件下,承诺社会公共生活领域治理的政治和法律理所当然地变得越来越重要,所以政治学或政治哲学和法学也就相应地成为现代学术的显学和显贵。可无论社会公共化的扩张如何强势,私人生活领域总不会全然消失;更重要的是,即令在社会公共生活领域里,政治与法律也很难料理一切,因为并非社会公共生活领域里所发生的一切人与事都是“政治的”或具有法律意味的,甚至于即便是社会公共生活领域里那些具有哪怕是极为明显的政治或法律意味的人和事,也还有其超政治或者超法律的文化价值意义。

然而,道德毕竟只是一种世俗化的文化元素,它以一种“隐性秩序”的方式寄生于社会的风俗礼仪和人们的心理——精神世界,发挥着它特有的对人类及其社会生活秩序的软式约束和协调规范作用,旨在规范人们的生活行为和生活世界的伦理秩序。

作为一门研究道德的学问或知识,伦理学随着它所依着的道德一起承受着这一现代性事件的全部后果。如果说,人文学是关于人类自身之生活目的与意义的最切近、最深刻的学问,那么,伦理学当是人文学科群中的知识典范。然而,人文边缘和现代社会生活日趋公共化的直接后果,就是伦理学的知识危机!

若明乎于此,则政治法律之上或之外必须保有道德伦理就是一个合理正当的结论。在此,过度强调政治和法律对道德的忠诚的同时,我们至少应该承认,在清晰划分道德伦理与政治法律之间的界限同时,还应当关注它们之间无法割断的内在关联,即人类行为规范和秩序与其心灵寄托和精神秩序之间的内在价值关联。由此我们还必须明了,虽然道德伦理关乎人类的情感、意愿、精神和心灵,但正如康德所指出的,人类确定并理解自身对人生之善和人类行为之善的道德追求,则必须同时发现和承认人类自身“实践理性”的局限:诚如我们无法指望政治和法律的规范约束包囊人类生活和行为的一切意义一样,也无法指望道德伦理能够指引并帮助我们达于“至善”和“圆满”,人生的有限无法作为意义无限的抵押,后者还不得不诉求于人类的自由信念和信仰。

2.伦理学的知识危机

我们对伦理学的现代境遇形成了两种复杂的知识概念:一方面,强大的人和社会对政治和法律的认识造成了当前人们对当前伦理的认识日渐减少,因此就造成伦理学本身知识危机;另一方面,即使当代人对理性知识和生活能力有充分的认识,但是道理伦理仍然是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更是人们生活中的稀缺资源。

我们知道,伦理学的经典范式有很多,但是从根本上看无非就只有两种理路:一个是目的论,另一个是道义论。中西古典伦理学的传统都是来自美德伦理学的理论基础,可是,到了近代,伦理学的方法和理论都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

一方面,社会公共结构的转型和社会公共生活领域的急剧扩张,使伦理学不得不逐渐越出传统美德伦理的理论范畴而趋向于普遍(公共)规范伦理的理论进路,进而,现代伦理学自身的规范研究越来越依赖于政治学、法学,甚至是制度经济学的制度研究成果。另一方面,西方启蒙运动虽然被理想主义和科学技术的猛烈冲击,但是其强大的物质成果却依然能够得到不断的强化和普及,有的甚至成为现代人新的崇拜偶像。这一巨大的物质技术文明的进步给伦理学直接带来了多重挑战和后果:首先,逐渐发展形成诸多崭新的应用伦理学领域和道德伦理等相关课题。其次,对原有伦理学理论范式的表达进行方法论的突破。尽管当代美德伦理学家麦金太尔教授十分严厉地批评并有力地裁断“启蒙运动的道德谋划已然彻底失败”,但毋庸讳言,启蒙运动所发起的这种普遍理性主义的“道德谋划”不仅仍在继续和强化,而且已然并且日益深刻地改变着现代社会和现代人的道德思维方式。最后,最为深刻和复杂的是,现代科学技术对现代人和现代社会之基本道德观念的不断冲击,以及由此形成的对伦理学基本理念的根本性影响。

3.伦理学的转型

目前,现代语境中的伦理学理论就有极大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不仅仅是在减轻或者是推卸当代伦理学家的学术和责任。然而,如果从20世纪伦理学的发展来看,我们不难看出伦理学们在学术和理论上做出的巨大成就,就我国近三十年的研究进程来看,其在经济伦理、生态环境伦理、政治伦理等方方面面都做出居多成就。但是,近几年,元理论学家和价值伦理学家们都陷人理想和反理想研究的固定思维模式之中,直到20世纪晚期的罗尔斯才开始认识到该问题,重新建构伦理理论,进而诸多伦理学家才开始反思这些问题,他们逐渐展示出某种超越单纯科学理性主义的理论迹象^

时至今日,伦理学家们站在一个难以抉择的十字路口,面临着又一次历史性的理论决断:今天的伦理学家们似乎站在了一个多少有些残酷的十字抉择路口,面临着又一次的历史性理论决断:正视现代社会的结构性转型,我们再也无法期待用某种完备的伦理学原理来解释我们的道德生活世界及其不断歧出发散的应用伦理问题。我们需要对不同的社会生活领域、层面甚至问题,给出不同却又合理有效的伦理学解释和解答。

4.结语

第13篇

关键词: 司法考试 改革 建设

我国司法考试的确立,是对各高校法学办学质量的一个认证,同时也为我国的法学教育改革作出了某种昭示。法学教育应以此为契机,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努力进行改革和重塑,确立相对科学和稳定的教育模式,以适应时展的要求。

目前,我国法学教育还处于粗放增长时期,缺乏清晰的职业导向,与法律职业长期处于分离状态。有学者将法学教育的弊端概括为一浅、二死、三无、四旧、五差。“一浅”是指教学内容的肤浅,仅教授法律规则,却忽略法律规则背后的人文、社会、理念、精神;“二死”是指教学方式死板,教师照本宣科,学生死记硬背,缺乏生动活泼的共鸣气氛,“三无”是指法学教育中缺乏有效的实践、实习和理论联系实际的环节;“四旧”是指知识体系、教育模式、人才培养模式和教育方法陈旧;“五差”是指从事法学教育的人员在学历层次、专业素养、道德水准、实践经验等整体综合素质参差不齐,难尽如人意。

司法考试旨在选拔基础扎实、具有一定理论功底的、实践能力和创新精神较强的法律职业人才。这和我国法学本科教育的培养目标是基本一致的。司法考试给大学法学教育带来巨大影响:要求法学教育克服其理论脱离实践的缺点;要求教学内容的完善和教学方法的改进;要求法学考试制度的调整等。大学法学教育本身尚存在的缺陷和司法考试的影响成为大学法学教育改革的契机。具体而言,改革应从以下方面展开。

1.确立职业教育的法学战略目标

从世界范围来看,各法治国家因法律体系和法律职业结构不同,司法考试制度和法学教育模式也不尽相同。但无论何种司考模式和法学教育制度,两者最终皆为法律职业指向。在司法考试的背景下,法学教育一方面要继续加强法学专业的通识教育,另一方面要以司法考试为导向,从法律职业的角度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法律人格及法律能力。

总体而言,法律人才是依法治国方略的核心要素,法学教育是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以培养具有坚定的社会主义法治信念,深厚而广博的专业素养和人文素养,较强的法律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高素质法律人才为目标。首先,要求政治立场坚定,政治素质过硬。培养法科学生具有坚定的社会主义信仰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以及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其次,具有现代法治精神和独立思想精神。要转变培养“法律工匠”的教育观念,教育学生把自身价值的实现建立在为最广大的人民群众服务的基础之上,具有悲天悯人的情怀。复次,符合法律职业伦理和高尚道德情操。转变仅仅强调技能训练的教育模式,强化包括职业伦理、敬业精神在内的素质教育,使学生充分具备高尚道德、以天下为己任的精神、理性的思维方式及博雅素养。再次,具有扎实的理论基础,较强的分析和解决问题能力。即,掌握全面系统的法律知识和法律职业技能,形成复合型的知识结构,养成法律思维方式;具有丰富的跨学科,跨领域知识背景,尤其是要有丰富的人文知识和一定的自然科学知识;具有较强的知识应用能力、实践能力和职业技能,具有较高的法律实务水平;具有良好的文化素养,精通外语、计算机等交流与获取信息的工具,能够与世界各种不同文化背景的人进行交流、共事、合作与竞争。最后,具有国际视野和交流合作意识。在全球化浪潮的影响下,培养学生具有国际视野、通晓国际规则,能够参与国际法律事务和维护国家利益,适应激烈的国际竞争环境。

2.优化课程设置

以司法考试为导向,在目前法学专业核心课程确立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加强司法考试学科的建设。原则上将课程分为理论课与实务课两部分。前者侧重于理论讲授,关注学生对法律基本理论的理解与掌握,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础;后者侧重于实务操作,关注学生解决法律问题的实际能力,是对前者具体运用和巩固。强调两大教学模块的内部互动,在理论教学中要贯穿实践能力训练和培养,而在实务教学中要加强理论知识的运用和深化。这种互动可以通过案例教学、课程实践活动及指导等方式进行。尽量协调安排与司法考试相关的课程,从应对司法考试的角度讲,可以将与司法考试内容相关的课程,尽量安排在司法考试之前,以照顾学生参与司法考试的实际需求,并且这种安排不会影响法学本科教学的整体安排。

改革课程考核方式,因为传统的考核方式过于单一,无法全面考察学生的学习水平。可以借鉴司法考试的形式,通过案例分析、案例论述、法条理解与司法写作等方式重点考核学生的综合法律能力。将法律文书、证据法学、庭审认识等课程安排本科阶段的前段时间;增设司法职业理论与实务、法律职业基本办案技能课;加强毕业实习和毕业论文的教学管理。为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法律人才,可以在各专业课程分设实验学时的做法进行强化,在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经济法、商法、金融法、劳动法、保险法、公司法等课程中分设一定的实验课时,以加强各专业课程的实践。为促进法律人才培养的国际化,考虑开设多门法学双语课程。改革一批法学课程教学模式,对实体法与程序法合一的课程采取双轨制,即实体法部分由我校法学教师进行讲授,程序法部分采取由法学实践教学基地单位相关人员进行讲授,或者直接将课堂“搬至”法学实践教学基地,让学生采取参加真实庭审等多种生动活泼的方式进行程序法的学习。专业实习分日常实习和毕业实习两类。实习主要集中在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律师事务所、大中型企业等单位。实习的方式采取集中实习、分散实习等多种形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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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科技大学地处西部,学校法学教育肩负地方法律人才培养和地方法制发展的重任。近几年来,学校法学教育取得了较大成就和跨越式发展。 2006年,学校法学教育迎来了本科招生10周年和首次实现在全国高招中重点本科招生。2008年,学校法学教育在由武汉大学科学评价研究中心的“中国大学本科教育分专业排行榜(192个)”中获得了A级的评价,在全国415所高校的法学专业中排名第76位。骄人的成绩和快速的发展使学校法学专业教学在迎来了巨大的发展机遇的同时,也面临艰巨的挑战。 一、法学教育培养面临的发展性问题 结合在西部和川内法学教育序列中所处的梯队和地位,通过对法学教育服务对象、目标市场和就业去向信息反馈,以及四川地方法制建设对法律人才素质结构和能力水平的期望和要求的综合分析,当前学校法学教育在呈现良好态势的同时,面临的发展性问题主要有:素质教育与职业教育的矛盾、科学教育与人文教育的矛盾、法律思维能力培养与应试教育的矛盾、职业伦理意识与功利主义学习观的矛盾等四个方面。 (一)素质教育与职业教育的矛盾 法律的社会功能和法科人才的社会需求特性决定了法学教育在适应素质教育要求的同时,承担培养学生职业能力的重任。但是,素质教育和职业教育的内容和方式是不同的。素质教育要求首先教学生如何去学、如何教会他们学会学习,学习方法比学习知识更重要。其次应当教会他们怎样做人,学会做人和学会学习是素质教育里最基本的两个问题;职业教育则首先教给人的是职业的操守、职业的技巧,应该教会人们在职业上的共同感觉和共同尊严,还要教会职业态度及如何履行职业义务,这和素质教育价值取向和目标定位存在较大差异。法学教育中的素质教育应该研究素质教育的共性,应该反思法学教育的客体及其表达。法学作为正义之学,法学学生在大学阶段要进行价值观的培育;法学作为治国之学,法学学生要学会处理法治原则和法律工具性之间的关系;法学作为权利之学,立法是表达权利,执法是落实权利,守法是实现权利,司法是救济权利,法律的本位在于人的权利。法科学生要建立至高无上的人权观,要学会如何去获得权利,维护权利。最后法学还是思维之学,法学教育要培养学生独特的思维能力[1]。美国著名法学家霍尔姆斯讲“法律不是逻辑的结果,而是经验的积累”,法学同样还是经验之学,作为未来的法律工作者,法科学生价值观的培养,职业操守的培养,职业技巧的培养,需要大学教育阶段的理论指导。 因此,如何在日常的教学环节和教学内容设计上,同时体现素质教育和职业教育的目标和要求,是实现法学教育纵深发展的同时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 (二)科学教育与人文教育的矛盾 法科人才培养,是人文精神和科学精神的统一。 虽然通常认为法学属于文科,法学教育注重的是学生的人文精神,但是对于未来将要运用法律实现社会正义的法科学生,首要的人文精神就是学会对待当事人,对待案件事实,对待证据。而证据的获取过程是一个科学的过程,获得证据、判断证据、使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还原都需要求真、求实。因此,法学教育要克服人文教育和科学教育的脱节问题,尤其在以工科为主的学校,问题显得更为重要。在综合院校当中,学生一入校就在一个综合的氛围当中成长,人文的精神需要文、史、哲,科学的精神需要数、理、化。所以综合院校中培养的法科学生更具有优势,单一学校的学生缺少的是一种理学的熏陶,科学的素养对于学生来说就存在环境不足的问题。因此,法学教育培养模式的改革,要适应社会对法科人才素质和能力结构的需求。在培养学生人文素养的过程中融入求真、务实、探究的科学精神。 (三)法律思维能力培养与应试教育的矛盾 法律思维是按照法律的逻辑———包括法律规范原则和精神———观察、分析和解决社会现实问题的思维方式。法律思维能力是法律人最核心的素养,是一个合格法律人所必不可缺的基本功。在司法过程中,只有依照严格的法律思维,才能排除个人偏见,避免随意性,才能形成并推导出解决法律问题的正确结论。但是,学校当下学分制教学管理体制,将2-6个学分的获得等同于某一方面基础理论知识的掌握,较为模式化的考核机制难以反映学生对理论法学与应用法学之间内在的整体性逻辑关系的把握,难以对学生思维能力锻炼和塑造过程进行定量衡量,使得相当部分同学满足于考试的过关和学分的获得,不注重法律思维能力的培养,滑入应试教育的套路。因此,鉴于未来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能力的专业化,有必要改革和调整现行的法科学生学习考核机制,将反映法律思维能力和法律职业人思维方式的考核内容融入考核机制中,形成对专业知识和理论掌握水平考核的有效补充和完善,引导学生在运用法学理论观察、分析实际问题的同时,增强对客观现实法律思维角度的考量,逐步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 (四)职业伦理意识、职业技能与功利主义学习观的矛盾法律职业体现着对公平、正义、秩序、效率等基本价值理念的追求,要求法律职业者必须具有理性与宽容的精神、刚正与廉洁的品格,形成忠于法律、忠于事实、忠于社会的高尚情怀。不至于因精通法律而危害社会,或成为社会秩序的破坏者。法律职业技能则体现法科学生从法律角度出发,分析、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和符合法律逻辑的工作方式。娴熟的技能是法律智慧的闪现,是思想之光的火花,是成熟的法律人自主意识的反应。如美国的大学一直很重视培养学生的职业技能,开设有大量的法庭辩护课(trialadvocacy)。所以,法科学生需要学会辩护、书写法律文书、说服别人、清楚地陈述自己的观点、熟练地组织文字、在公共场合演讲、告诉别人法律允许或不允许干什么、及时和有效地与委托人沟通等等具体而实际的技能。当前法学教育采用的教学方法,是传统的课堂讲授法。这种方法的长处是能帮助学生系统掌握基本的法律知识,能在较短时间内领会法律思想和内容要领;不足之处是学生缺乏主动性,易出现理论与实践的脱节。由于传统模式的影响,学生只是被动地接受,无法形成独立思考和思辨的能力。尽管有个别类似于法庭调解、法庭辩护、庭审实践或律师实习等基于实践能力培养的实习环节和实践环节,但存在明显不足。并且还存在因集中实习较难安排、学生面临就业压力、带队教师疏于督导、实习单位工作压力以及学生工作能力缺乏等因素,毕业实习和认识实习难以有效完成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伦理培养的重任。讲授形式的教学模式和学分制的考核方式,很容易让学生产生功利主义的学习观,为了获得学分而学习,忽视了对课程设计内在联系和基本法律知识应用技能的把握和熟悉。#p#分页标题#e# 致使法科学生往往仅仅熟悉相关法律知识,却缺乏法律职业的基本素养,不具备较强的法律职业伦理观念。   二、需求导向的法学教育发展、法科学生素质特征与法科学生培养目标

法学教育应体现法治社会的需求和社会纠纷解决体制的内在要求。法学教育的产生和发展与社会争端解决机制密切相关。大学最早的三个专业就是法学、神学和医学。其中法学专业的出现与解决人际关系或社会生活中的问题,即解决人与人之间的各种纠纷,尤其是解决涉及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纠纷密切相联[2]。我国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为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发展空间,也为当前法学教育的发展提出了一个新的命题。和谐社会固有的理念要求法律在承担诉讼解决社会纠纷的同时,应具备化解社会矛盾,尽量减少社会对立面的职能。法律社会职能的转变给法学教育提出的新命题是:社会转型期法律人才的素质目标应具备娴熟的法律理解、应用能力和高超的法律应用艺术,以适应和谐社会理念下社会纠纷诉讼解决机制的发展要求。具体来讲,和谐社会构建和社会需求对法学教育的发展影响有以下两方面: 第一,法学教育由单一价值理念向多元价值理念转化。[3]替代性争端解决方式的飞速发展,对法学教育一直持有的基本法治理念提出了挑战。现代法治理念的精神可以归结为:规则之治、司法独立、程序公正、法律至上等。这种法治是以单一的国家权力及其价值观为基准的规则之治,排除了多元化的价值理念、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因而法学教育更多的是专注于对法律规范知识的传授、对学生权利意识的培养和对现代法治精神的灌输。替代性争端解决方式在现代社会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地位,说明了我们所追求的理想社会,应当是一个多元化的价值理念并存、多元化的行为模式并存和多元化的争端解决机制并存的社会。“法治社会固然必须有司法的权威,但这并不意味着必须由司法垄断所有的纠纷解决。现代法治国家应能够容纳各种社会权力及其组织形式的存在,各种社会性、民间性社会组织及其纠纷解决机制将会有更大的发展空间。”[4]在这样的语境之下,法学教育的价值理念必然由单一的、僵化的法治理念向多元化的、富有活力的法治价值理念转变。这一转变必将对法学教育目标、法律人才素质、教学内容等产生根本性的影响。 第二,职业能力由司法的核心素质和技能培养转向法律实践全面技能的训练。随着替代性争端解决方式的发展,法学教育对于学生能力的训练也在发生变化。“司法途径对许多经验丰富的商人来讲不是一个令人满意的解决方案,因此,他们总想规避司法。作为传统的法学教育,学生被训练在法庭去战胜对手赢得胜利,诉讼是目的;而调解则教会我们更简单、更慎重,以及真正有兴趣地倾听别人,基于理解和诚恳的谦逊会使冲突的双方愿意回到谈判桌上,并达成解决方案。就目的而言,首选是解决纠纷、形成协议,而不是形成诉讼,因为调解是一种独特的工具。”[5]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的兴起,对于法学教育来说,仅仅进行诉讼能力的训练是不够的,还要培养学生其他法律实践如调解、仲裁、谈判等所需要的技能,培养学生通过非讼方法为当事人解决纠纷的理论意识和操作能力。 素质教育是“以提高人才素质作为重要内容和目的的教育”。在法学教育职能转换和职能发展背景下,法科学生素质能力需求呈现新的发展特征:第一,宽厚的基础知识。一个法律人不仅应当通晓法律,而且还必须具有广泛的文化知识,应当认真地学习历史学、经济学、社会学以及其他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知识。这些学科的知识,既是法学专业本身的需要,也是法学专业学生将来工作的需要。第二,独特的法律思维能力。法律工作的特质在于用法律解决复杂的社会问题,要求法律工作者具有独特的法律思维,能够从法律人的角度观察和分析问题。第三,娴熟的法律运用能力。法律工作者必须具备运用法律分析和解决社会纠纷和问题的能力,它包括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程序、证据运用、法庭辩论、法律文书制作等。第四,较高的法律研究能力。 法律是高度抽象的规则体系,法律人必须在静态的法律与动态的现实之间进行权衡,寻找规则与个案的联系点。第五,高尚的职业道德情操。法律职业担负着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重任,法律人代表着至高无上的法律权威,神圣的职业要求廉洁、刚正、正义的品格。 西南科技大学法学经过10年的发展,在四川乃至西部影响力逐步增大,法学专业毕业生所具备的良好的专业素质和职业精神所赢得的的良好声誉为学校法学发展开辟了广阔的空间。因此,准确定位在西部法学培养序列中的地位,适应西部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制需求,整合学校法学教育资源,立足现有基础,树立培养服务西部、扎根西部、人文精神与专业精神互补、职业伦理与职业技能并重的法学专业人才的培养目标。 三、“五位一体”法学教学培养模式 基于以上分析,结合法学发展实际,我们认为当前法学教育应逐步建立法学专业知识、法学文化修养、人文精神、职业技能与法律伦理“五位一体”的教育培养模式,并以此指导法学教育培养模式的完善和改革。 (一)法学专业知识 法科学生要掌握法学专业所涵盖的由十几门二级学科所构成的课程体系,包括核心课程、方向课程、选修课程等必备的专业知识。在这些课程的教学内容中,特别要注重对学生进行基本概念、基本问题、基本原理等知识的教学。通过这些课程的学习,使学生对法律的存在状态、结构、属性、关系以及运行规律有深切的把握。专业知识是否系统扎实,是法律人从事法律职业的基础和知识背景。 (二)法学文化修养 法学文化是与法律文化相比照的概念。法律文化是法学教育中的法律或者法学自身所内在涵有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法学文化则是法律文化所辐射出来的与法学有关的人才培养机构、法学学科专业设置、法学专家学者、法学思想流派或者观点争鸣、法学学术活动或者学术讲座、法学刊物与法学专业媒体、法学图书资料等文化资源。法学文化修养的本意不在于引导学生将来一定要从事法学研究工作,而是要让学生形成一种自觉的专业情感,成就一种法学文化智识,开阔自己的新视野、启迪自己的新思维,并由此激发学习兴趣和动力,促进个人综合素质的培养和发展。良好的法学文化修养不仅可以让法科学生增大法学信息量、开阔法学视野,而且还可以给他们以思想和文化的熏陶,从而提高思维水平和求解问题的能力。比如,法学家本身就是一种榜样的力量,国内外著名法学家的成长、学术活动以及他们的法学思想本身就是对法科学生的一种激励;通过阅读法学著作、论文,浏览法学媒体信息,汲取优秀法学思想,培养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思维能力,对于处理实践中的具体问题有着前期思维准备的意义。#p#分页标题#e# (三)人文精神 人文精神是对人的价值、人生意义和人类命运的关注和思考。[6]西方近代人文精神重视理性和知识,宣扬人生而平等,提倡个性解放和自由,肯定人对情感、健康、荣誉、财富等现世幸福快乐的追求。 中国古代人文精神则倡导刚健有为的人生态度,强调整体利益和个人的职责义务,以群体为本位,以义为上,向往理想人格。随着中西方文化的冲突与融合,中西方对人文精神的认识与取舍有所趋同。一般认为,人文精神是一种自觉、自省的意识,不断反省人生的缺陷,追求理想的人生;它是一种批判的意识,不断反思社会缺失,追求理想的社会;它是一种超越的意识,不断关注时代精神,追求超越现实的理想境界。在社会变迁迅速的当今时代,人文精神应该体现以下内容:(1)自强有为、乐观向上的人生追求。(2)社会责任感、历史使命感和爱国主义情操。(3)独立思考的主体意识和社会批判精神。(4)珍惜现在、憧憬未来的胸襟,立足本土、面向世界的眼光。(5)精神与物质并重,以义为上的价值取向。(6)互助、友爱、奉献、协作精神和民主、法治观念。(7)理性、求实、创新、自由探索,坚持真理的科学态度。 (四)职业技能 法律本质上是一种人类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社会纠纷和矛盾化解机制。作为未来的法律人,掌握法律的目的在于运用法律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创造平和、协助、共赢的社会环境。“理论都是灰色的,唯生命之树常青”,法律人的价值既体现在运用制定法解决社会纠纷,还归社会秩序,更体现在创造性适用法律,使僵化的法律获得生命。这需要对法律精神的深刻理解和高超的法律运用艺术。而这又来自于对生活深刻的领悟和对世俗人情的洞察。因此,法律职业技能体现在法律人的沟通、协商能力;谈判妥协能力;辩论的技巧能力和方法;制作法律文书的能力;获取、掌握和应用信息的能力;制定规则的能力;起草合同的能力;审核、鉴定和有效运用证据的能力等等。[7](五)法律伦理法律教育的目标不能仅仅局限于让学生习得一门赖以谋生的职业技术,更为重要的是让他们通过专业训练成就为具备健全法律人格的法律人。法学教育必须要开发受教育者的道德情怀,砥砺受教育者的伦理能力。法律伦理包括法律制度赖以形成的内在的伦理结构和法律制度得以良好运行的外在的法律职业伦理两部分。[8]法律职业伦理是指法律职业者在其职务生活与社会生活中应遵守的相应道德行为规范。法律制度自身的伦理结构则是法律自身的品质基础。所谓法律有善恶、制度有正邪,实指法律有不同的品质。法律制度内在伦理是目的性的,法律职业伦理是手段性的。缺乏法律理性的伦理建设可能会使中国法治停滞不前,但缺乏伦理关怀的法治建设却必将在精神上葬送整个中华民族。一国法律教育如果仅仅注重法律知识的教授,而忽视作为法律知识赖以形成的伦理结构的分析与研究,这种教育就注定是肤浅的和空洞的[9]。   四、“五位一体”法学教学培养模式下学校法学教育改革思路

(一)问题教学法的引入 法律之所以可以在“问题”引导下教授,是因为一个社会的法律运动中总是充满了价值对立和利益冲突。法律发展的过程是一个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发现新问题的过程。法律教育的目的并不是用现成的法律知识去填充受教育者的大脑,而是以已有的知识为起端,以问题为火种,去激发受教育者的能动思想。这样,教育的过程就不再是一个生吞活剥的填鸭过程,而变成一个开放的思想砥砺过程,一个法律知识被不断向前推进的过程。在日前的通行教育方法中,灌输与说教仍占主导地位,受教育者的主动性是被忽视的。因此,有必要根据法律职业对法学教育的要求,引入问题教学法。以法条为起点,以法律伦理教育为目的,引导学生对现实对立价值和冲突利益问题的关注和解释,并寻求解决的方法。 (二)提倡探究性学习方法 法学教育的职业特性决定了教育过程不仅要让学生学量的知识,更重要的是要学习科学研究的过程或方法。因此,根据学校法学教育的现状和现有资源条件,有必要引入探究性学习方法。探究性学习(inquirylearning)是一种积极的学习过程,指学生在学习情境中通过观察、阅读,发现问题,搜集数据,形成解释,获得答案并进行交流,检验、探究性学习。在法学教育过程中,探究性学习主要突出在探究的问题性、实践性、参与性和开放性,其中既有学生个体的自主学习、独立钻研,也有学生群体的合作与交流、讨论切磋和师生之间的共同探讨、教学相长,能充分发挥师生双方在教学中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法学教育的探究性学习具体实施策略包括:(1)了解学生,观察、了解学生的发展倾向、特长、爱好以及已经有的知识能力。(2)创设氛围。教师要为学生创设一种自由、民主、平等、和谐的氛围,以激发学生的思维。在法学讲授或案例讨论时,要保护好学生的好奇心.尊重学生的发言权,鼓励学生的创造性,教师和学生一起探究。(3)激趣。通过提供近乎矛盾的事件、案例、呈现困惑的问题情景来引发学生的兴趣,激发学生强烈的好奇心和探求欲,解决法的教育的实际矛盾。(4)以生为本。以学生为主体,指导学生发现问题,鼓励学生提出自己的见解。通过探究、讨论,学生的智慧火花在闪烁,知识的种子在发芽,学生真正成为课堂的主人,学习的主人。 (三)强化人文精神培养 (1)增设人文课程,输注人文知识。人文精神是深层次的思想观念,而非具体的知识。但人文精神与人文知识密切相关,人文知识是人文精神的载体,人文精神寓于人文知识之中。人文知识的传授、熏陶有助于强化学生自身的内心体验,直面人生,正视现在,养成独立思考的习惯,提高主体创造意识和社会责任感,为人文精神的构建奠定深厚的知识底蕴。(2)强化教师的人文素养对学生的影响。爱其师,信其道,教师自身的师德是将人文知识转化为人文精神的关键环节。教师应增强育人意识,努力提高自身的人文素质,努力发掘法律专业的人文性内涵,把人文精神融化到整个法学课程体系和专业教育中。在教学过程中,要重视、尊重每一个具体的教育对象,尊重每一个受教育者的人格,关心每一个教育对象的内在潜能、需求、遭遇和困惑,对学生的喜怒哀乐多加了解、关怀和引导。只有这样,才能体现人文精神的关爱。(3)努力营造富有人文精神的校园文化。校园文化对学生性情的陶冶、思想境界的提升、情感的升华和礼仪修养的形成都起着重要作用。要重视富有人文精神的校园文化建设,通过广泛开展的法律咨询、模拟法庭、法学讲座、法律调查等活动,激发学生的主体意识和理性思维,独立地思考为学、为人问题,领悟人生的真谛,正确地对待自己的潜力。#p#分页标题#e# (四)增加法学文化修养环节 法学文化是一定时期法律教育资源和法律研究活动所折射的,供法律学习者理解、领悟和掌握的文化资源。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律学习者对法律的情感、需要和期望。是关于对法学人才培养机构、法学学科专业设置、法学专家学者、法学思想流派或者观点争鸣、法学学术活动或者学术讲座、法学刊物与法学专业媒体、法学图书资料等文化资源总体性的认知、评价、心态和行为模式的总汇。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我国法学教育已经衍生出许多文化资源:法学院、法学专家学者、法学学术研究、法学媒体等等,共同推动着中国法学事业的前进。良好的法学文化修养不仅可以让法科学生开阔法学视野,接受法学思想和文化的熏陶,而且可以营造良好的学风、教风和校风。(1)教师在讲授基本概念、知识、原理和技能时,应该适当地配置相应的法学文化资源,如法学名家名著、法律格言、法律文学、法学历史学等,让学生知道更多的法学资讯,并告知学生了解这些法学文化的检索途径,有意识地让学生产生了解法学文化的自觉性。(2)法科学生应该结合所学课程内容,尽量多地挖掘出优秀的法学文化资源。在法学文化修养的培育过程中,要带着一种对法学的真挚情感去了解法学文化,并且从各种法学文化中汲取那些对个人的发展和综合素质培养有益的精华。(3)学校和学院应多为教师和学生进行法学文化修养提供便利条件和宽松环境,图书资料和检索设施要配套,通过举办法学学术讲座、学术沙龙、案例辩论等,创造良好的法学文化氛围和景象。 (五)实践性法律教育的强化 法学教育不仅要传授法律知识,同时要培养和训练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强化实践性教学方法,如以案例分析讨论形式出现的案例教学方法、以理解程序为主的模拟法庭教学方法、以师傅带徒弟式的法律实习方法,以及近年来引入我国的以训练学生实际能力为宗旨的实践性法学教育模式。主要是以“诊所式法律课程”(ClinicalLegalEducation)和“法庭辩论课”(TrialAdvocacy)为主的一系列实践性法学教育课程。这些课程的设置,以学生为中心,教师更加注重学生的感受、学生的需要和学生面临的问题,而不是主要关注自己,关注自己准备的教案和希望达到的教学效果。没有标准答案的开放性的教学,通过启发学生自己去寻找答案,让学生在利益冲突和对撞中去理解法律的纠纷解决功能,去反思立法的成功与失败,去领悟“法律的生命从来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经典格言的精神。 (六)法律职业技能的培养 纯粹的法律知识是不存在的。所渭法律知识的传授,实际是法律技能培育的过程。法律技能分为内在技能和外在技能,作为一个合格的职业法律人应具备下列基本的内在技能:(1)广博的知识。(2)娴熟的资料查询技能。(3)独立思考的创新精神。(4)稳定的心理素质。(5)独特缜密的思维方式。(6)法律研究能力。法律职业的内在技能要通过外在技能来体现。合格职业法律人应具备的基本外在技能:(1)准确简洁的文字表达。(2)精炼流畅的口头表达。(3)超常的记忆力。 围绕此目标,建议调整教学内容,构建以法律技能培养为核心的课程体系。在课程的设置上,除开设法学专业基础课外,首先要增设大量的跨学科课程,如政治学、哲学、经济学、社会学、心理学等以及部分自然科学课程,其中哲学、经济学和社会学课程的开设尤为重要。其次,法律技能的培养应该在课程设置中占据重要地位。除专业基础课程应体现这方面的内容外,还应开设专门的法律技能课,法律修辞学、法律口才学、法律方法论等。法律人必须能够用恰当的语言来表达自己的想法。语言应在口气、措辞、停顿、抑扬等方面得到修饰,使其富有感染力。 这种主宰语言的技巧,不是学生平时无意识的积累就能掌握的,而是要施加专门的训练方能驾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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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在西部和川内法学教育序列中所处的梯队和地位,通过对法学教育服务对象、目标市场和就业去向信息反馈,以及四川地方法制建设对法律人才素质结构和能力水平的期望和要求的综合分析,当前学校法学教育在呈现良好态势的同时,面临的发展性问题主要有:素质教育与职业教育的矛盾、科学教育与人文教育的矛盾、法律思维能力培养与应试教育的矛盾、职业伦理意识与功利主义学习观的矛盾等四个方面。

(一)素质教育与职业教育的矛盾

法律的社会功能和法科人才的社会需求特性决定了法学教育在适应素质教育要求的同时,承担培养学生职业能力的重任。但是,素质教育和职业教育的内容和方式是不同的。素质教育要求首先教学生如何去学、如何教会他们学会学习,学习方法比学习知识更重要。其次应当教会他们怎样做人,学会做人和学会学习是素质教育里最基本的两个问题;职业教育则首先教给人的是职业的操守、职业的技巧,应该教会人们在职业上的共同感觉和共同尊严,还要教会职业态度及如何履行职业义务,这和素质教育价值取向和目标定位存在较大差异。法学教育中的素质教育应该研究素质教育的共性,应该反思法学教育的客体及其表达。法学作为正义之学,法学学生在大学阶段要进行价值观的培育;法学作为治国之学,法学学生要学会处理法治原则和法律工具性之间的关系;法学作为权利之学,立法是表达权利,执法是落实权利,守法是实现权利,司法是救济权利,法律的本位在于人的权利。法科学生要建立至高无上的人权观,要学会如何去获得权利,维护权利。最后法学还是思维之学,法学教育要培养学生独特的思维能力[1]。美国著名法学家霍尔姆斯讲“法律不是逻辑的结果,而是经验的积累”,法学同样还是经验之学,作为未来的法律工作者,法科学生价值观的培养,职业操守的培养,职业技巧的培养,需要大学教育阶段的理论指导。因此,如何在日常的教学环节和教学内容设计上,同时体现素质教育和职业教育的目标和要求,是实现法学教育纵深发展的同时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

(二)科学教育与人文教育的矛盾

法科人才培养,是人文精神和科学精神的统一。虽然通常认为法学属于文科,法学教育注重的是学生的人文精神,但是对于未来将要运用法律实现社会正义的法科学生,首要的人文精神就是学会对待当事人,对待案件事实,对待证据。而证据的获取过程是一个科学的过程,获得证据、判断证据、使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还原都需要求真、求实。因此,法学教育要克服人文教育和科学教育的脱节问题,尤其在以工科为主的学校,问题显得更为重要。在综合院校当中,学生一入校就在一个综合的氛围当中成长,人文的精神需要文、史、哲,科学的精神需要数、理、化。所以综合院校中培养的法科学生更具有优势,单一学校的学生缺少的是一种理学的熏陶,科学的素养对于学生来说就存在环境不足的问题。因此,法学教育培养模式的改革,要适应社会对法科人才素质和能力结构的需求。在培养学生人文素养的过程中融入求真、务实、探究的科学精神。

(三)法律思维能力培养与应试教育的矛盾

法律思维是按照法律的逻辑———包括法律规范原则和精神———观察、分析和解决社会现实问题的思维方式。法律思维能力是法律人最核心的素养,是一个合格法律人所必不可缺的基本功。在司法过程中,只有依照严格的法律思维,才能排除个人偏见,避免随意性,才能形成并推导出解决法律问题的正确结论。但是,学校当下学分制教学管理体制,将2-6个学分的获得等同于某一方面基础理论知识的掌握,较为模式化的考核机制难以反映学生对理论法学与应用法学之间内在的整体性逻辑关系的把握,难以对学生思维能力锻炼和塑造过程进行定量衡量,使得相当部分同学满足于考试的过关和学分的获得,不注重法律思维能力的培养,滑入应试教育的套路。因此,鉴于未来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能力的专业化,有必要改革和调整现行的法科学生学习考核机制,将反映法律思维能力和法律职业人思维方式的考核内容融入考核机制中,形成对专业知识和理论掌握水平考核的有效补充和完善,引导学生在运用法学理论观察、分析实际问题的同时,增强对客观现实法律思维角度的考量,逐步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

(四)职业伦理意识、职业技能与功利主义学习观的矛盾

法律职业体现着对公平、正义、秩序、效率等基本价值理念的追求,要求法律职业者必须具有理性与宽容的精神、刚正与廉洁的品格,形成忠于法律、忠于事实、忠于社会的高尚情怀。不至于因精通法律而危害社会,或成为社会秩序的破坏者。法律职业技能则体现法科学生从法律角度出发,分析、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和符合法律逻辑的工作方式。娴熟的技能是法律智慧的闪现,是思想之光的火花,是成熟的法律人自主意识的反应。如美国的大学一直很重视培养学生的职业技能,开设有大量的法庭辩护课(trialadvocacy)。所以,法科学生需要学会辩护、书写法律文书、说服别人、清楚地陈述自己的观点、熟练地组织文字、在公共场合演讲、告诉别人法律允许或不允许干什么、及时和有效地与委托人沟通等等具体而实际的技能。当前法学教育采用的教学方法,是传统的课堂讲授法。这种方法的长处是能帮助学生系统掌握基本的法律知识,能在较短时间内领会法律思想和内容要领;不足之处是学生缺乏主动性,易出现理论与实践的脱节。由于传统模式的影响,学生只是被动地接受,无法形成独立思考和思辨的能力。尽管有个别类似于法庭调解、法庭辩护、庭审实践或律师实习等基于实践能力培养的实习环节和实践环节,但存在明显不足。并且还存在因集中实习较难安排、学生面临就业压力、带队教师疏于督导、实习单位工作压力以及学生工作能力缺乏等因素,毕业实习和认识实习难以有效完成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伦理培养的重任。讲授形式的教学模式和学分制的考核方式,很容易让学生产生功利主义的学习观,为了获得学分而学习,忽视了对课程设计内在联系和基本法律知识应用技能的把握和熟悉。致使法科学生往往仅仅熟悉相关法律知识,却缺乏法律职业的基本素养,不具备较强的法律职业伦理观念。

二、需求导向的法学教育发展、法科学生素质特征与法科学生培养目标

法学教育应体现法治社会的需求和社会纠纷解决体制的内在要求。法学教育的产生和发展与社会争端解决机制密切相关。大学最早的三个专业就是法学、神学和医学。其中法学专业的出现与解决人际关系或社会生活中的问题,即解决人与人之间的各种纠纷,尤其是解决涉及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纠纷密切相联[2]。我国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为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发展空间,也为当前法学教育的发展提出了一个新的命题。和谐社会固有的理念要求法律在承担诉讼解决社会纠纷的同时,应具备化解社会矛盾,尽量减少社会对立面的职能。法律社会职能的转变给法学教育提出的新命题是:社会转型期法律人才的素质目标应具备娴熟的法律理解、应用能力和高超的法律应用艺术,以适应和谐社会理念下社会纠纷诉讼解决机制的发展要求。具体来讲,和谐社会构建和社会需求对法学教育的发展影响有以下两方面:第一,法学教育由单一价值理念向多元价值理念转化。[3]替代性争端解决方式的飞速发展,对法学教育一直持有的基本法治理念提出了挑战。现代法治理念的精神可以归结为:规则之治、司法独立、程序公正、法律至上等。这种法治是以单一的国家权力及其价值观为基准的规则之治,排除了多元化的价值理念、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因而法学教育更多的是专注于对法律规范知识的传授、对学生权利意识的培养和对现代法治精神的灌输。替代性争端解决方式在现代社会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地位,说明了我们所追求的理想社会,应当是一个多元化的价值理念并存、多元化的行为模式并存和多元化的争端解决机制并存的社会。“法治社会固然必须有司法的权威,但这并不意味着必须由司法垄断所有的纠纷解决。现代法治国家应能够容纳各种社会权力及其组织形式的存在,各种社会性、民间性社会组织及其纠纷解决机制将会有更大的发展空间。”[4]在这样的语境之下,法学教育的价值理念必然由单一的、僵化的法治理念向多元化的、富有活力的法治价值理念转变。这一转变必将对法学教育目标、法律人才素质、教学内容等产生根本性的影响。第二,职业能力由司法的核心素质和技能培养转向法律实践全面技能的训练。随着替代性争端解决方式的发展,法学教育对于学生能力的训练也在发生变化。“司法途径对许多经验丰富的商人来讲不是一个令人满意的解决方案,因此,他们总想规避司法。作为传统的法学教育,学生被训练在法庭去战胜对手赢得胜利,诉讼是目的;而调解则教会我们更简单、更慎重,以及真正有兴趣地倾听别人,基于理解和诚恳的谦逊会使冲突的双方愿意回到谈判桌上,并达成解决方案。就目的而言,首选是解决纠纷、形成协议,而不是形成诉讼,因为调解是一种独特的工具。”[5]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的兴起,对于法学教育来说,仅仅进行诉讼能力的训练是不够的,还要培养学生其他法律实践如调解、仲裁、谈判等所需要的技能,培养学生通过非讼方法为当事人解决纠纷的理论意识和操作能力。素质教育是“以提高人才素质作为重要内容和目的的教育”。

在法学教育职能转换和职能发展背景下,法科学生素质能力需求呈现新的发展特征:第一,宽厚的基础知识。一个法律人不仅应当通晓法律,而且还必须具有广泛的文化知识,应当认真地学习历史学、经济学、社会学以及其他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知识。这些学科的知识,既是法学专业本身的需要,也是法学专业学生将来工作的需要。第二,独特的法律思维能力。法律工作的特质在于用法律解决复杂的社会问题,要求法律工作者具有独特的法律思维,能够从法律人的角度观察和分析问题。第三,娴熟的法律运用能力。法律工作者必须具备运用法律分析和解决社会纠纷和问题的能力,它包括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程序、证据运用、法庭辩论、法律文书制作等。第四,较高的法律研究能力。法律是高度抽象的规则体系,法律人必须在静态的法律与动态的现实之间进行权衡,寻找规则与个案的联系点。第五,高尚的职业道德情操。法律职业担负着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重任,法律人代表着至高无上的法律权威,神圣的职业要求廉洁、刚正、正义的品格。西南科技大学法学经过10年的发展,在四川乃至西部影响力逐步增大,法学专业毕业生所具备的良好的专业素质和职业精神所赢得的的良好声誉为学校法学发展开辟了广阔的空间。因此,准确定位在西部法学培养序列中的地位,适应西部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制需求,整合学校法学教育资源,立足现有基础,树立培养服务西部、扎根西部、人文精神与专业精神互补、职业伦理与职业技能并重的法学专业人才的培养目标。

三、“五位一体”法学教学培养模式

基于以上分析,结合法学发展实际,我们认为当前法学教育应逐步建立法学专业知识、法学文化修养、人文精神、职业技能与法律伦理“五位一体”的教育培养模式,并以此指导法学教育培养模式的完善和改革。

(一)法学专业知识

法科学生要掌握法学专业所涵盖的由十几门二级学科所构成的课程体系,包括核心课程、方向课程、选修课程等必备的专业知识。在这些课程的教学内容中,特别要注重对学生进行基本概念、基本问题、基本原理等知识的教学。通过这些课程的学习,使学生对法律的存在状态、结构、属性、关系以及运行规律有深切的把握。专业知识是否系统扎实,是法律人从事法律职业的基础和知识背景。

(二)法学文化修养

法学文化是与法律文化相比照的概念。法律文化是法学教育中的法律或者法学自身所内在涵有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法学文化则是法律文化所辐射出来的与法学有关的人才培养机构、法学学科专业设置、法学专家学者、法学思想流派或者观点争鸣、法学学术活动或者学术讲座、法学刊物与法学专业媒体、法学图书资料等文化资源。法学文化修养的本意不在于引导学生将来一定要从事法学研究工作,而是要让学生形成一种自觉的专业情感,成就一种法学文化智识,开阔自己的新视野、启迪自己的新思维,并由此激发学习兴趣和动力,促进个人综合素质的培养和发展。良好的法学文化修养不仅可以让法科学生增大法学信息量、开阔法学视野,而且还可以给他们以思想和文化的熏陶,从而提高思维水平和求解问题的能力。比如,法学家本身就是一种榜样的力量,国内外著名法学家的成长、学术活动以及他们的法学思想本身就是对法科学生的一种激励;通过阅读法学著作、论文,浏览法学媒体信息,汲取优秀法学思想,培养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思维能力,对于处理实践中的具体问题有着前期思维准备的意义。

(三)人文精神

人文精神是对人的价值、人生意义和人类命运的关注和思考。[6]西方近代人文精神重视理性和知识,宣扬人生而平等,提倡个性解放和自由,肯定人对情感、健康、荣誉、财富等现世幸福快乐的追求。中国古代人文精神则倡导刚健有为的人生态度,强调整体利益和个人的职责义务,以群体为本位,以义为上,向往理想人格。随着中西方文化的冲突与融合,中西方对人文精神的认识与取舍有所趋同。一般认为,人文精神是一种自觉、自省的意识,不断反省人生的缺陷,追求理想的人生;它是一种批判的意识,不断反思社会缺失,追求理想的社会;它是一种超越的意识,不断关注时代精神,追求超越现实的理想境界。在社会变迁迅速的当今时代,人文精神应该体现以下内容:(1)自强有为、乐观向上的人生追求。(2)社会责任感、历史使命感和爱国主义情操。(3)独立思考的主体意识和社会批判精神。(4)珍惜现在、憧憬未来的胸襟,立足本土、面向世界的眼光。(5)精神与物质并重,以义为上的价值取向。(6)互助、友爱、奉献、协作精神和民主、法治观念。(7)理性、求实、创新、自由探索,坚持真理的科学态度。

(四)职业技能

法律本质上是一种人类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社会纠纷和矛盾化解机制。作为未来的法律人,掌握法律的目的在于运用法律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创造平和、协助、共赢的社会环境。“理论都是灰色的,唯生命之树常青”,法律人的价值既体现在运用制定法解决社会纠纷,还归社会秩序,更体现在创造性适用法律,使僵化的法律获得生命。这需要对法律精神的深刻理解和高超的法律运用艺术。而这又来自于对生活深刻的领悟和对世俗人情的洞察。因此,法律职业技能体现在法律人的沟通、协商能力;谈判妥协能力;辩论的技巧能力和方法;制作法律文书的能力;获取、掌握和应用信息的能力;制定规则的能力;起草合同的能力;审核、鉴定和有效运用证据的能力等等。[7]

(五)法律伦理

法律教育的目标不能仅仅局限于让学生习得一门赖以谋生的职业技术,更为重要的是让他们通过专业训练成就为具备健全法律人格的法律人。法学教育必须要开发受教育者的道德情怀,砥砺受教育者的伦理能力。法律伦理包括法律制度赖以形成的内在的伦理结构和法律制度得以良好运行的外在的法律职业伦理两部分。[8]法律职业伦理是指法律职业者在其职务生活与社会生活中应遵守的相应道德行为规范。法律制度自身的伦理结构则是法律自身的品质基础。所谓法律有善恶、制度有正邪,实指法律有不同的品质。法律制度内在伦理是目的性的,法律职业伦理是手段性的。缺乏法律理性的伦理建设可能会使中国法治停滞不前,但缺乏伦理关怀的法治建设却必将在精神上葬送整个中华民族。一国法律教育如果仅仅注重法律知识的教授,而忽视作为法律知识赖以形成的伦理结构的分析与研究,这种教育就注定是肤浅的和空洞的[9]。

四、“五位一体”法学教学培养模式下学校法学教育改革思路

(一)问题教学法的引入

法律之所以可以在“问题”引导下教授,是因为一个社会的法律运动中总是充满了价值对立和利益冲突。法律发展的过程是一个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发现新问题的过程。法律教育的目的并不是用现成的法律知识去填充受教育者的大脑,而是以已有的知识为起端,以问题为火种,去激发受教育者的能动思想。这样,教育的过程就不再是一个生吞活剥的填鸭过程,而变成一个开放的思想砥砺过程,一个法律知识被不断向前推进的过程。在日前的通行教育方法中,灌输与说教仍占主导地位,受教育者的主动性是被忽视的。因此,有必要根据法律职业对法学教育的要求,引入问题教学法。以法条为起点,以法律伦理教育为目的,引导学生对现实对立价值和冲突利益问题的关注和解释,并寻求解决的方法。

(二)提倡探究性学习方法

法学教育的职业特性决定了教育过程不仅要让学生学量的知识,更重要的是要学习科学研究的过程或方法。因此,根据学校法学教育的现状和现有资源条件,有必要引入探究性学习方法。探究性学习(inquirylearning)是一种积极的学习过程,指学生在学习情境中通过观察、阅读,发现问题,搜集数据,形成解释,获得答案并进行交流,检验、探究性学习。在法学教育过程中,探究性学习主要突出在探究的问题性、实践性、参与性和开放性,其中既有学生个体的自主学习、独立钻研,也有学生群体的合作与交流、讨论切磋和师生之间的共同探讨、教学相长,能充分发挥师生双方在教学中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法学教育的探究性学习具体实施策略包括:(1)了解学生,观察、了解学生的发展倾向、特长、爱好以及已经有的知识能力。(2)创设氛围。教师要为学生创设一种自由、民主、平等、和谐的氛围,以激发学生的思维。在法学讲授或案例讨论时,要保护好学生的好奇心.尊重学生的发言权,鼓励学生的创造性,教师和学生一起探究。(3)激趣。通过提供近乎矛盾的事件、案例、呈现困惑的问题情景来引发学生的兴趣,激发学生强烈的好奇心和探求欲,解决法的教育的实际矛盾。(4)以生为本。以学生为主体,指导学生发现问题,鼓励学生提出自己的见解。通过探究、讨论,学生的智慧火花在闪烁,知识的种子在发芽,学生真正成为课堂的主人,学习的主人。

(三)强化人文精神培养

(1)增设人文课程,输注人文知识。人文精神是深层次的思想观念,而非具体的知识。但人文精神与人文知识密切相关,人文知识是人文精神的载体,人文精神寓于人文知识之中。人文知识的传授、熏陶有助于强化学生自身的内心体验,直面人生,正视现在,养成独立思考的习惯,提高主体创造意识和社会责任感,为人文精神的构建奠定深厚的知识底蕴。(2)强化教师的人文素养对学生的影响。爱其师,信其道,教师自身的师德是将人文知识转化为人文精神的关键环节。教师应增强育人意识,努力提高自身的人文素质,努力发掘法律专业的人文性内涵,把人文精神融化到整个法学课程体系和专业教育中。在教学过程中,要重视、尊重每一个具体的教育对象,尊重每一个受教育者的人格,关心每一个教育对象的内在潜能、需求、遭遇和困惑,对学生的喜怒哀乐多加了解、关怀和引导。只有这样,才能体现人文精神的关爱。(3)努力营造富有人文精神的校园文化。校园文化对学生性情的陶冶、思想境界的提升、情感的升华和礼仪修养的形成都起着重要作用。要重视富有人文精神的校园文化建设,通过广泛开展的法律咨询、模拟法庭、法学讲座、法律调查等活动,激发学生的主体意识和理性思维,独立地思考为学、为人问题,领悟人生的真谛,正确地对待自己的潜力。

(四)增加法学文化修养环节

法学文化是一定时期法律教育资源和法律研究活动所折射的,供法律学习者理解、领悟和掌握的文化资源。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律学习者对法律的情感、需要和期望。是关于对法学人才培养机构、法学学科专业设置、法学专家学者、法学思想流派或者观点争鸣、法学学术活动或者学术讲座、法学刊物与法学专业媒体、法学图书资料等文化资源总体性的认知、评价、心态和行为模式的总汇。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我国法学教育已经衍生出许多文化资源:法学院、法学专家学者、法学学术研究、法学媒体等等,共同推动着中国法学事业的前进。良好的法学文化修养不仅可以让法科学生开阔法学视野,接受法学思想和文化的熏陶,而且可以营造良好的学风、教风和校风。(1)教师在讲授基本概念、知识、原理和技能时,应该适当地配置相应的法学文化资源,如法学名家名著、法律格言、法律文学、法学历史学等,让学生知道更多的法学资讯,并告知学生了解这些法学文化的检索途径,有意识地让学生产生了解法学文化的自觉性。(2)法科学生应该结合所学课程内容,尽量多地挖掘出优秀的法学文化资源。在法学文化修养的培育过程中,要带着一种对法学的真挚情感去了解法学文化,并且从各种法学文化中汲取那些对个人的发展和综合素质培养有益的精华。(3)学校和学院应多为教师和学生进行法学文化修养提供便利条件和宽松环境,图书资料和检索设施要配套,通过举办法学学术讲座、学术沙龙、案例辩论等,创造良好的法学文化氛围和景象。

(五)实践性法律教育的强化

法学教育不仅要传授法律知识,同时要培养和训练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强化实践性教学方法,如以案例分析讨论形式出现的案例教学方法、以理解程序为主的模拟法庭教学方法、以师傅带徒弟式的法律实习方法,以及近年来引入我国的以训练学生实际能力为宗旨的实践性法学教育模式。主要是以“诊所式法律课程”(ClinicalLegalEducation)和“法庭辩论课”(TrialAdvocacy)为主的一系列实践性法学教育课程。这些课程的设置,以学生为中心,教师更加注重学生的感受、学生的需要和学生面临的问题,而不是主要关注自己,关注自己准备的教案和希望达到的教学效果。没有标准答案的开放性的教学,通过启发学生自己去寻找答案,让学生在利益冲突和对撞中去理解法律的纠纷解决功能,去反思立法的成功与失败,去领悟“法律的生命从来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经典格言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