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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心理学中,意志是指人自觉地确定目的并支配其行动以实现预定目的的心理过程。人在反映现实世界的时候,不仅对现实世界有依据其主观思维的认识,而且还会对它们形成一定的情感体验,并且在自我认识和情感的支配下有意识地去改造客观世界。这种最终表现为行动的,积极要求改变现实世界的心理过程就构成了心理活动的一个重要方面意志过程。 意志与行为有着不可忽视的密切关联:意志引导行为。这种引导又体现在两个方面:发动与制止。发动就是推动人去从事达到预定目的的所必需的行动;制止就是阻止不符合预定目的的行动。 由此可见,如果没有一定的意志因素,行为也就失去了根本的心理支持,那么这一行为就不成为我们刑法学上所谈论的行为,因此也不会导致对此行为的刑事非难。
依照刑法学传统,罪过通常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将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它以故意和过失为内容,所以我们分别讨论一下意志因素在故意与过失两种心理状态中的地位。
1.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故意心理的意志因素具有两方面特征:希望和放任,其表现为意志对行为的发动作用,在犯罪故意中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如果一个人仅有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的认识而没有形成犯罪的意志,不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便不可能自觉的确定行为的方向、步骤、方法,导致此种行为的事实。德国刑法学家克莱因指出:决意实施法律禁止的行为,或者决意不履行法律命令的行为,就表明积极的恶的意志,就是故意, 可见故意心理是在积极的恶的意志的推动下而转化为现实中刑事非难的罪过心理的,它在犯罪的实施过程中具有决定的、主导的作用,是联系犯罪意图和犯罪行为的桥梁纽带。总之,意志因素是在认识的基础上,将人的心理外化到客观世界的决定性因素,因此,意志是故意成立不可缺少的因素。
2.过失心理状态下是否存在意志因素是一个相对复杂的问题,在刑法理论上一直争论不休。我国《刑法》第15条第1款对过失犯罪作了规定,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由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上规定的过失有两种:(1)疏忽大意的过失;(2)过于自信的过失。
大多数学者将疏忽大意看作是这一过失心理的意志因素,但是笔者认为,意志的存在是以认识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中,其认识因素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其行为的危害结果是没有认识的,既然没有认识有何来的意志呢?那么这是不是意味着疏忽大意的过失心理中既无意识又无意志呢?这显然与过失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相矛盾。对此陈兴良教授认为过失犯罪心理过程是有意志参加与意识和无意识交错活动的过程,在司法实践中除个别冲动行为外,找不到完全没有意志的过失犯罪。 因此笔者认为,疏忽大意并不是这种过失心理的意志因素,而是行为人的一种潜意识的表现,这种潜意识导致了行为人的认识能力低于社会认可的正常标准,从而做出了与一般人的意志内容相反的决定,在这种决定(实际上也就是意志因素)的引导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
我们可认为我国刑法中存在三级的行为概念:作为最基础范畴的行为概念作为犯罪核心范畴的危害行为犯罪(即依法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危害行为是行为的一类,但却是犯罪在评价前的状态。也就是说,危害行为在我国刑法上实际是包含了侵犯一些社会主义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的对社会有害的行为,包括了一般违法行为、犯罪行为甚至一些违主义道德风尚的行为,而只有那些“依照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危害行为,才是犯罪。
二、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危害行为概念内涵检讨
对于危害行为的概念,我国权威教材认为学术界迄今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权威教材认为,危害行为“是指在人的意志或者意识的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认为它有三个特征:(1)有体性,即在客观上是人的身体动静。(2)有意性,即在主观上是在人的意志或者意识支配下的身体动静。(3)有害性,是指在法律上看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身体动静。北京大学的教材认为,危害行为“是指表现人的犯罪心理态度,为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将其特征概括为两个:(1)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有危害性且为刑法所禁止;(2)表现人的犯罪心理和态度。而张明楷教授在其刑法学教材中直接将刑法上的行为等同于危害行为:“刑法上的行为不是一般的行为,而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刑法上的行为,是指基于人的意识实施的客观上侵犯法意的身体活动。这一定义实际上是上述自然行为论、有意行为论与社会行为论的结合。据此,行为具有有体性、有益性、有害性三个特征。”马克昌先生主编的《刑法学》定义是:“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指由行为人的心理态度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同样认为其具有有体性(行为人的身体动静)、有意性(由行为人的心理态度支配的身体动静)和有害性(对社会有危害性的身体动静)。此外,陈兴良教授把作为罪体构成要素的行为称为“是指行为主体基于其意志自由而实施的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身体举止。”尽管不同教材或学者关于危害行为概念有所不同,但从其实质内涵与特征来看,其实并没有多大差别。它们都强调行为的有意性和有体性。有体性本文在此不必多说,有意性都是指在意志、意识或心理等支配下的活动,但都不指出其具体内容;都强调危害行为的有害性,而且都把这种有害性解释为法律违反性。唯一不同的是有的称之为法律违反性;有的称之为法意侵害性;有的称之为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侵犯性;有的指是刑法违反性等,但无论如何,都认为危害行为的危害是建立在违法的含义上的。
将危害行为视为对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侵害,被认为是统治阶级以自己的价值标准对人类行为进行价值评价的结果;将危害行为视为对法益的侵害,是从大陆法系借鉴来的法益概念作为对危害行为的解读,它实际上是将危害行为看作是一种违法行为;将危害行为视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那么实际上是说危害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自然,将危害行为视为具有法律违反性的行为,是将危害行为等同于违法行为,这种概念正确吗?在笔者看来,从现有的刑法条文来看,我们不能得出危害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特别是刑事违法行为的结论。如刑法第14条中,立法者只提到一种对社会危害的行为,也只要求行为人自己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认识,而不要求一种违法性认识或法益侵害性的认识,更没有要求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如果将危害行为视为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那么这种危害行为几乎无需进行犯罪构成的评价了,只要找到其行为人即可。如果将危害行为视为一种一般违法行为或者侵犯所谓法益的行为,那么也是不符合条文要求的。因为危害行为的判断是一种价值判断,这种价值判断不是一种违法判断,站在统治者的立场上,违法行为固然是一种对社会有害的行为,但是对社会有害的行为并非都是违法行为。一些严重违反道德的行为也不能不说对社会有害的行为,但未必是违法行为。立法也没有要求行为人对行为的违法性具有认识,而是只要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就可以了。那么什么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呢?其实,对现行统治关系的侵害,就是具有社会危害。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刑法中的危害行为应当是指体现人的意志或心理,对现行统治关系具有威胁或侵犯性的行为。它不仅包括违法行为,还包括违反道德伦理、一般规范的行为。在这里,我们看到危害行为根本不同于作为刑法基本范畴的行为,而是行为中体现人的意志或心理,对现行统治关系具有威胁或侵犯性的行为。
三、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危害行为功能检讨
在传统刑法理论中,犯罪客观方面被视为犯罪的核心地位。所谓的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犯罪客观方面之所以被传统理论看作处于核心地位,是因为危害行为的存在。对此,权威教材指出:“因为犯罪毕竟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危害行为这个客观方面的要件,是犯罪其他要件所依附的本体性要件,犯罪客体是危害行为所侵犯而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犯罪主体是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自然人和单位,而犯罪主观方面也必须由危害行为得到体现和说明。”在这里,危害行为被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这里的问题在于,作为被评价之前的危害行为与作为构成要件(或评价标准)的危害行为是否是一致的呢?如果二者是一致的,那么这种被评价的对象如何同时成为一种评价标准呢?而且,如果这种评价对象和评价标准是统一的,这种评价标准又有什么用处呢?在笔者看来,危害行为固然是成立犯罪的基础范畴,但是它只有经过刑事违法性、刑罚可罚性评价才能成为犯罪行为,被评价为犯罪的危害行为仍是危害行为自身,只不过在法律上被评价为犯罪而已。
问题在于犯罪构成的理解,犯罪是一种行为,而不是包含了主体、客体、时间、地点、方式的联合体,犯罪构成不是犯罪的分解和组合,而应是对危害行为进行评价的体系。所以,危害行为不应当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所谓犯罪构成中的危害行为要件,实际是实行行为,或者说是构成要件符合。我们有必要把作为犯罪评价对象的危害行为同作为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区分开来。这个问题还可以从以下角度看,这种危害行为的“危害”从何而来,如果一个行为已经被评价为危害行为,它一定是被认为已经具有了规范违反性,已经被考虑了正与不正,或者合法与不法之后的结果,而且在一些情况下已经考虑了其造成了具有危害性的结果,这种评价不是单纯的依据行为本身,而是依据行为及其周围环境做出的。换言之,已经根据犯罪的客观方面做出了这样的评价,如果这样的话,还有必要考察除行为之外的其他方面吗?在这里,这样一个危害行为已经不是一种单纯的客观要素,将其归类到犯罪客观方面也是不妥当的,而且存在重复评价之闲。所以,一种平面化的犯罪评价体系是不对的。传统上的危害行为存在两种方式:一种是作为,即行为人以身体活动实施的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危害行为;另一种是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这两种方式都涉及到规范评价的问题,可以表达出其危害性的内涵。危害行为的划分功能在这里是可取的.但是对于持有呢?持有是一种人对物的控制与支配关系。就持有本身而言,它不是行为,而是一个事实。如我拥有一支枪或一个国家工作人员拥有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财产,本身是一个事实,而不是我们通常所理解的行为。它是中性,只有非法持有才能构成犯罪。如果说非法持有可以作为危害行为的话,那么持有也属于危害行为吗?这显然是不对的。
持有本身是一个行为概念下的范畴,人们应当在行为的概念下讨论持有是否是一种行为,是怎样的一种行为,不应视其为危害行为下的范畴,与作为、不作为并列。这里必须首先注意这样一个问题,即就持有本身而言,无论持有的是何物(不论是钱币、还是枪支弹药等),都是中性的,只有在无权或无合法根据持有的情况下,才是非法的。如一个警察持有枪支和一个公民持有枪支,就持有行为本身而言并无差别,但是警察持有枪支基于其职责或授权而持有,因而是合法持有,而公民持有枪支如果不是被核准才是非法持有,才存在成立盗窃枪支罪的问题。因此,危害行为的范畴存在尽管有其理论和立法功能,但是不能因此取代行为范畴,只有在行为范畴下才能将持有认识清楚,将持有在危害行为下进行讨论,即讨论其属于作为、不作为或是一种独立的行为形式,是理论的错位。危害行为概念的理论结果还导致这样的问题:既然是行为的一种,那么它有助于自始就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排除在犯罪评价之外。因为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是正当的行为,就法律的立场上看,是没有错误的行为。这样一来,从逻辑上说,对于正当过当和紧急避险就不需要经过犯罪构成的评价,而只要进行危害行为的评价即可。可是,这种评价又与罪与非罪评价有什么区别呢?正如前文所述,这个概念可能导致重复评价的问题。
四、结语
(一)解决“定罪难”问题
在刑事和解中涉及不到对加害人定罪量刑的问题,因为刑事和解理论弱化了犯罪是对国家统治秩序挑战的概念,加害人承担的责任只是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不再承担国家对其犯罪行为做出的刑事惩罚责任,这样一些很难认定的刑事案件就很好解决了。解决了定罪难问题也就解决了疑难案件的问题。
(二)有利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刑事和解制度的第二个有益之处是有利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按照传统的刑事司法理论认为,对犯罪人的刑法惩罚要有国家来进行,国家代表被害人来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被害人没有权利去向对自己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的犯罪人进行惩罚,因为传统刑事司法理论认为刑罚权只能由国家来行使,任何人不能惩罚犯罪人。这样在国家社会利益的语境下,被害人要求惩罚犯罪人的权利被国家垄断了,这样在权利保护方面,刑事和解制度下,被害人同加害人直接商谈,直接要求加害人对其加害人行为给自己带来的损害进行赔偿,被害人有什么要求就直接表达了出来,这样就更有利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国家刑罚权的退让给被害人保护自己的权利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三)有利于加害人的社会回归
刑事和解制度的第三个有益之处是有利于加害人的社会回归。传统的刑事司法理论中,国家代表被害人惩罚犯罪人,犯罪人要被处以刑罚处罚,首先犯罪人被处以刑罚处罚,在心理上就极其容易产生报复社会的思想,执行完了后的犯罪人很容易再次犯罪以报复社会;其次是刑罚的执行如果不脱离社会,比如监管、剥夺政治权利,会使得犯罪人在社会中很难生存,在心理上有一种耻辱感,在与人的正常交往中感觉自己低人一等抬不起头来无颜面对被人,如果是脱离社会,刑罚的执行就在一个封闭的场所中进行.犯罪人完全与社会脱离与世隔绝.“汗水洗刷罪恶。劳动重新做人”。犯罪人的改造完成后复归社会,但是时代在发展社会在进步,与世隔绝一段时间后的犯罪人无法适应社会的变化,陷入生存的困境之中。而刑事和解制度中,只要双方的和解协议执行完毕。被害人的损失得以赔偿,而加害人不会获得刑1处罚,加害人得到了社会对他的尊重,这就会使加害人更加深刻的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从此不再犯罪,这就有利于加害人的社会回归,加害人可以在社会中继续正常的生活,不脱离社会同时也不会再对社会产生危害。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负益分析
(一)弱化了刑罚的惩罚功能
所谓负益,就是指刑事和解制度的不利的一方面,称之为负益。首先刑事和解理论弱化了刑罚的惩罚功能,由于刑事和解理论认为犯罪时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冲突,因此在加害人承担刑罚时只承担相当于原有刑罚特殊预防部分的责任,失去了一般预防的作用。从社会正义的角度出发,刑罚的目的在于报应和预防,报应是国家代表社会对犯罪人的一种惩罚,是国家暴力强制犯罪人对自己的危害社会行为承担的后果;预防是国家通过对犯罪人的惩罚,一是告诫犯罪人不要再次的犯罪,二是通过对犯罪人的惩罚,以威慑社会中的其他人,警告任何人都不要犯罪,一旦犯罪要承担严重的后果。而刑事和解理论弱化了这些概念,和解的方法失去了原有刑罚的作用,对犯罪人的告诫没有了,对社会中其他人的威慑没有了,社会的公平正义没有了。犯罪的人没有受到惩罚,就是对守法公民的打击,刑法失去了应有的功能是对社会秩序的一种损害。
(二)可能导致权利滥用
同时还表现在,刑事和解有可能导致权利滥用。一旦有了权利,每个人都想利用权利为自己谋取尽可能多的利益,这就是权利滥用。刑事和解制度下,和解协议能否达成起到关键作用的是被害人,如果被害人利用其主动地优势,谋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向加害人提出许多过分的无理的要求,利用机会尽可能多的索要赔偿,而加害人基于急于摆脱危险境地的心理,无奈会同意被害人的要求,这样的结果就是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并没有降低,反而可能会因为被害人的要挟而产生报复的心理。另外一方面,加害人有可能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比如金钱、社会关系等,迫使处在弱势地位的被害人与其和解。并通过威胁、引诱来达成有利于自己的和解协议,这样的结果就是被害人的利益不但没有受到保护得以恢复,反而利用刑事和解协商解决问题的心理也受到了打击,这比上一种情况更容易产生报复心理。由此可见,由于当事人双方的地位和实力的不对等,达成的和解协议可能是不公平的,如果没有严格法律监督,刑事和解中权利滥用是很容易出现的。
根据我国教育部的分类,法科类研究生主要有两类:法学硕士和法律硕士,其中法律硕士又有法学与非法学之分。两者在培养理念上存在差异,法学硕士被定位为“学术型”或者“理论型”教育,重点是培养高等学术研究人才,为高校、科研机构等储备人才,而法律硕士则是为了更好地应对实务发展之需要。前者强调知识的学习、理论研究和创新,是一种为了知识而知识的理念;而后者则更多是为了服务政治经济等社会实践,强调职业教育,是一种为了实践而知识的理念。两者的矛盾是知识本体与其社会价值的冲突或对立。然而,一味强调两种培养定位的区分,没有对培养主体、培养过程和方式以及社会需求等一系列因素进行科学考量,一方面使得两者更多地是走向同质化,没有定位上明显区分;另一方面又造成我国法科研究生教育培养与实践之间存在明显脱节。为全面了解法科类硕士研究生培养现状,我们针对重庆高校法学硕士生及相关授课导师、重庆法检机关、律师事务所、公司企业以及银行等单位做了大量的问卷调查,尝试从法学硕士的教育培养到最终社会实践效果这一整个流程中去反观法学硕士的培养问题,以便发现“真问题”,从而更好地推动法学硕士的教育发展。
调查发现:第一,“理论型”法学硕士“弱理论”化现象明显。按照培养目标的要求,法学硕士应该是注重理论人才的培养,其培养的过程重点放在学生的科研创新能力上面,主要的去向也应是各大高校或者科研院所。但当前法学硕士教育,从其个人意愿到培养方式过程,再到最后的就业去向都与“理论型”人才定位相矛盾。一方面,很多法学硕士生从法学本科升至法学硕士,并没有致力于法学理论研究的心理准备,仅仅是因为本科是法学专业而选择法学硕士,在法学硕士学习过程中,大多数也并没有选择走学术路线,更多人职业规划倾向于社会实践;另一方面,从最终人才走向看,法学硕士去向没有像培养目标设想的那样继续攻读博士学位或者走向高校、科研单位等,相反大部分是走向公务员机关、银行、律师事务所和公司等实践机构。反映了师生对法学硕士“理论型”定位的看法。此外,从培养方案来看,法学硕士的教学方式与课程设置也并没有很好地体现“理论型”人才定位的要求。大班填鸭式教学、对学生学术要求的低质化以及课程设置上诸多弊端使得法学硕士强调“理论型”人才的培养定位失去意义。如:课程安排方面,就存在课程设置太少、课程设置与本科相同而没有体现研究生课程的理论深度、课程设置没有反映理论前沿和缺乏实践性课程等问题。特别是课程设置与本科课程并没有太大区分、课程设置不能反映理论前沿及热点问题,会导致授课范围非常广泛,但理论深度和创新度不够,从而使得法学硕士“理论型”定位大打折扣。
第二,“实践型”法律硕士不能很好地满足社会实践要求。法律硕士的设置,原本是为了解决我国法律实践人才的稀缺,但从近些年的实际情况来看,法律硕士并没有很好地解决我国社会实践对法律专业人才的需求问题。众多单位和行业反映,法律硕士尽管有其一定的交叉学科的优势,然而在向社会输送专业“法律知识”产品时尚显稚嫩。从法检系统、律师事务所、公司企业等实践单位对于法律硕士的反馈来看,法律硕士普遍存在法学理论功底不深、法律思维方式欠缺以及法律信仰不坚定等缺陷。而实践中出现的这些问题一方面说明了法律硕士并不能很好地满足社会实践需求,另一方面也凸显了对法学硕士的需求。在现代社会中,法律是一种专业化程度高且实践性、独立性强的职业,需要在大学教育基础上进行系统的专门职业培训后,才能进入其职业,担负起职业所要求的职责。法律硕士此等困境也正是说明法律学科是一门需要长时间专门训练的学科,没有长年累月的法律理论熏陶,仅仅是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是不可能形成缜密的法律思维和具备坚定的法律信仰的,也不可能成为优秀的法律专业人才。此外,法律硕士的实务性训练也没有达到预想效果,大多数实践性的教学仅仅停留在表面形式之上,很难帮助学生取得先机。
第三,法科研究生人才“假性过剩”现象严重。一方面,法科类研究生招生规模一直在扩大,就业形势却十分严峻,《中国大学生就业报告》(就业蓝皮书)显示法学本科就业率连续3年垫底,法科人才供过于求,造成形式上的“人才过剩”现象;而问题的另一面却是过度扩张培养的法科研究生并不能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对创新型、应用型法律人才的需求。从公司企业等用人单位的普遍反映看,我国法科研究生教育存在诸如缺乏现代法治精神,法学教育与社会实践脱节、学生的实践能力不强等问题。这种现象凸显了我国法科研究生教育与实践的错位,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法学硕士和法律硕士的培养定位存在问题。具体就法学硕士来说,其主观上“理论型”培养的定位,必然会导致法学硕士人才的过剩。法学硕士理论型定位,是为高校、科研单位储备优秀的教学科研人员,但对于此种需求的具体情况(如人才需求的容量、结构、层次等)没有深入了解,使得培养教育与社会实践之间存在脱节。从当前我国法学硕士的培养情况来看,每年法学硕士的招生规模与法律硕士的招生规模基本相当,而社会对实践型人才的需求与对理论型人才的需求则不成比例,实践型人才的需求远远大于理论型人才的需求,如果法学硕士坚持单一“理论型”培养定位,就必然会导致大量法学硕士与社会需求脱节,法学硕士“人才过剩”。
二、反思:法学硕士打破单一“理论型”培养定位之必然性
法科研究生教育定位上的“理论型”与“实践型”区分,反映了人们对于事物认知的传统观念,即“非黑即白”、“非此即彼”的认知理念。然而正如美国学者伯尔曼所说,“新的时代将是一个‘综合的时代’,在这个时代里面,‘非此即彼’让位于‘亦此亦彼’,不再是主体反对客体,而是主体与客体交互作用,……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克服渗入了一切分析形式的二元对立思维模式,才能在更高水准上达到辩证的综合。”法学高等教育也应有此精神,要辩证地看待职业性与学术性、理论型与实践型,不能过分强调两者之区别。当前我国法学教育存在诸多的困境,不仅从法学培养过程中可以发现,也可从社会实践中得到证实。针对这些问题,考虑到当前我国法学硕士与法律硕士长期并存的现状,以及社会对实践人才与理论人才的需求结构的不同,我们认为有必要打破单一的“理论型”定位,在注重理论的同时注重实践性教育,强调法学硕士的培养定位多元化,在健全法律人格的基础上开展多元培养定位。
第一,符合法学硕士教育实际情况。注重法学硕士培养多元化,符合当前我国法学硕士的教育实情。首先,从法学硕士生的意愿来看,学生们对自己的职业规划有着不同打算,许多法学硕士生都是朝着实践部门进发。对于这些法学硕士生,应该鼓励他们多元化发展,加强实践学习以便更好地走向实践岗位,追求自我价值最大化。其次,从法学硕士的培养过程看,鼓励法学硕士多元化定位培养也是符合实情的,法学硕士一方面会去进行深层次理论上的学习,在导师的带领下进行科研活动,另一方面大多数法学硕士生也要参加社会实践活动,而且实践时间并不短。最后,这也符合法学硕士就业需求。单一的理论型定位,并不利于法学硕士的就业,因为社会对于理论型人才的需求是有限的;现实情况是大多数法学硕士最终都会走向实践岗位,如果仅仅强调“理论型”人才培养定位,大多数法学硕士将很难适应社会需求。
第二,能更好地满足社会实践要求。作为一种社会活动,研究生教育产生于社会对专业知识和专门人才的需求。专门人才与社会需求之间的差距,是促成研究生教育发生的动力源泉。法学硕士教育也应该回应社会实践的需求,而今天的社会对于法律实践人才的需求是巨大的,远远大于对理论型人才的需求。当前,法律硕士不能很好地满足社会实践的需求也在一定程度上凸显了社会对于法学硕士的需求,法学硕士教育应该正视这个需求。相对于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在许多方面都具有优势。法学硕士学习法律一般都超过六年,其法学理论功底较法律硕士更为深厚,且经历长期的法律氛围的熏陶,具备缜密的法律思维以及坚定的法律信仰,这些优势都使得法学硕士在实践中具有天然的优势反映了相关用人单位对法学硕士和法律硕士的选择意向)。法学硕士的教育,应该打破单一的“理论型”定位模式,强调多元化培养,加强法学硕士的实践性培养,以符合社会实践要求。
第三,符合法学学科应用性和理论性双重本质属性。法学学科是一门理论性很强的学科,但同时也具有实践性的本质属性,霍姆斯说“法律的生命从来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从某种程度上也说明实践性是法学本质属性之一。法律从其起源、发展到最终的目的,都与实践有莫大的关系,可以说法律本质是实践性的。学习法律知识,固然要重视理论学习,但也要具有实践性的属性和使命,我们不能脱离社会实践去研究纯法学理论,更不能用脱离实践的法学理论来指导实践。“法之理在法外”,我们应该清楚地认识到学习法学理论是为了满足社会实践的要求,其最终的目的是为了满足社会发展的要求。法学硕士是掌握法律知识的专业人才,强调其多元化培养符合法学应用性和理论性的双重本质属性。第四,符合高等教育“理论型”与“实践型”相融合的趋势。19世纪至今,人类经历了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以及知识社会的巨变,高等教育从关注人的理智发展、满足学者“闲暇的好奇”到适应社会特别是经济发展的需求,从远离社会的“象牙塔”到游离于经济社会的边沿再到走入社会的中心,其适应性在逐步增强。具体从理论型与实践型教育的发展趋势看,以二战为分水岭,二战前的研究生教育,强调两者截然区分,理论型研究生“只进行纯知识、纯学理的探求”,而实践型研究生则主要为社会经济发展服务。然而,二战后的研究生教育,在经历单一的学术性独霸天下的时代和职业性逐渐显现直至居于主流的时代后,进入理论性与职业性的共生融合时代。从两者最初的矛盾冲突到后来的和谐共处,是研究生教育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表现。法学硕士研究生教育也应该顺应此趋势,加强两者的融合,在理论扎实的基础上注重实践性培养。
三、出路:法学硕士应在健全法律人格基础上实行多元化定位
高等法学教育非常重要。法治的完善、社会的进步、法治国家的理想等一切都根植于社会生活中的现实需要,都是法学研究生教育发生的逻辑前提。“因为这一切的实现不仅需要完备的法律制度,更需要实现该制度的主体,……法治的实现有赖于法律家群体的才能。”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学院对于法学人才的培养定位很重要。对此,我们认为法学硕士培养定位要辩证地看待,既要认识到培养定位的确定,有利于帮助学生进行自我定位,学生质量的提高,能对社会需求起到结构化调整的作用,也应看到定位的开放性与多元性,不能仅仅依据公权力、学校单方面的主观定位,还要兼顾学生的主体意愿、社会现实需求等因素。对于法学硕士的培养定位,应在保证具备健全法律人格的基础上,鼓励个体差异化发展,实现自我价值最大化。
(一)培养定位:健全法律人格基础上的多元化定位首先,法学硕士应该具备健全的法律人格。我们认为一个优秀的法律人才首先要具备健全的法律人格,不管其今后从事什么样的工作,都必须以此为基础。健全的人格教育,是法学院履行社会责任、成为“令人尊重的法学院”的前提。无论是学术型还是职业型法律人才,最重要的素质是具备法律人的职业伦理与道德。健全的法律人格,应该包括三个方面,即法律学问、法律思维和法律信仰。关于法律学问,孙晓楼先生曾说过“我以为法律人才,第一要有法律学问;其次是法律道德;其三是社会常识。”法律知识是法学硕士生所必须具备的前提素质,也是区分法学硕士与其他专业乃至法律硕士的重要标准,其本身的特点决定法学硕士应该具备较为深厚的法学理论;说到法律思维,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法律是一门专业性非常强的学科,没有经过专门的训练是不可能应对好法律问题的,因此,“像法律人一样思考”是非常重要的;至于法律信仰,需要强调的是,拥有健全法律人格的法律人应该是拥有法律信仰的。当然,法律信仰不仅仅是一种理念、一句口号,更重要的是要落实到行动上。这就要求我们培养的学生,未来在成为政府公务员以后,要学会依法办事,依法行政;作为一名法官、检察官或者律师,应当恪尽法律职守,认真办理每一件案件;作为一名普通公民,应当依法理性表达法律诉求,依法解决面临的矛盾纠纷。此外,法学硕士生还应该承担起传播法治,让更多人认识法治意义的任务。其次,在健全法律人格基础上定位多元化。法学硕士的培养定位,一定程度上也在考验法学院究竟应该具备什么样的作用和功能,是培养学术型人才,还是社会实践型人才?从现代社会来看,法学院的功能应该是多元化的,任何单一的定位都可能既不符合社会实践也不足以引导社会向前发展。正如国际法律中心(ILC)在《时代变迁中的法学教育》中强调的“法学院,被视为多功能的中心,他们可以开发巩固法律体系所需的人力资源及其理念;他们可以确定研究及智力成果开发的方向;他们可以解决从到刑事司法领域的各类问题;他们可以将土著语言作为法律执行的工具以促进其发展;他们可以帮助其他机构培训法律助手;他们可以为公民在学校的普法教育提供物质和精神上的支持以及帮助媒体更为智慧地对待法律;他们还可以为需要取得特许技能的法律职业者组织或者帮助其组织高级的专业法律培训。”对于法学硕士的培养定位也应该多元化,一方面,现代社会对于法律人才的需求是多元化的,既需要学术型人才,也需要实践型人才。高校、科研院所等单位需要理论型人才,公司、律所等单位对于实践型人才十分渴求。从发展趋势来看,传统上对人才类型需求单一的单位,现在对人才的要求也逐渐丰富起来,律所、公司等单位在青睐实践型人才的同时,也注重理论人才的储备,高校、科研单位等对实践型人才也十分感兴趣。另一方面,这也是对个体差异性的尊重。个体对于事物的看法、喜好是不同的,我们不能按照一个预先统一不变的标准去要求具有差异性的个体。法学硕士在进入硕士阶段学习后,其将来的方向应与其兴趣能力挂钩,而不是预先设定。实现法学硕士在健全法律人格基础上的定位多元化,是尊重个体差异性的表现,这样才能够真正做到因材施教、各展其长,实现个体才能最大化、价值最大化。图1给出了法学硕士的1+N定位模式。
(二)培养方式:以健全人格为基础的多元化培养
1.课程设置:法律伦理教育与专业课并重如前所述,法学院应强调人才多元化培养,但前提是保证人才输出质量,首要的是健全法律人格的培养。法学硕士健全法律人格的培养至关重要,包括法学知识、法律思维和法律信仰。首先,在法学知识方面,社会对于法学硕士首要的期望就是具备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在法学硕士的培养过程中,也一定要加强法学理论的学习,设置必修的专业课就是帮助学生加强法学理论学习。同时,开设大量的选修课,让学生有大量的选课空间,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去选择适合自己的课程。我国高校对于法学硕士生的专业课程设置并不是十分合理,应该参照其他国家、地区高校先进经验加以改进。其次,在法律思维方面,法律思维就是要求学生“像法律人一样思考”,从法律人的角度去认知世界,这是对法学知识的更深层次的要求,法学硕士的培养应该开设一些法律思维培养的课程,重点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最后,在法律信仰的培育上,法律信仰不能抽象化,而应该落实到具体的社会实践之中,将抽象的法律信仰转为具体的行为规则。如课堂上的角色模拟,让学生体验法官、律师、检察官等不同法律人角色,从而更好地把握法律信仰的深意。
2.教学方式多样化法学硕士的课程教学应该多样化,不应局限于课堂老师讲课。研究生的培养说到底还是要落实到具体的教学之中,而教学的方式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教学的效果,进而影响培养目标的实现程度。当前,许多老师迫于评职称、评优等现实压力,都偏重于科研而轻视教学,对于授课没有很多兴趣。教学的方式非常单一,基本上是以老师的讲授为主,还停留在本科教学的套路上。对于能够调动学生积极性的一些教学方法,如案例教学、分组讨论、角色模拟等方式,都视而不见或全然不会;教学过于以自己为中心,授课的内容多半是根据自己最近研究内容来定,方式更多的是个人演绎,很难保证学生听课效果。为此,有必要创新教学方式,在教学过程中以学生为中心,突出学生的听课效果,广泛地运用讨论式教学和案例教学等新型教学方式。在这一方面,澳大利亚的法学教育非常有借鉴意义。当代澳大利亚法学教育方式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从以教师为中心转向以学生为中心。他们强调教学应该以学生为中心,教学的方法应该是学生能够感兴趣的、能激发学生学习的动力的方法,注重传授学习的技巧和能力,认为这个远远重要于学习知识本身。通过学生积极参与学习的方式,学习的效果得到保证,老师只是起到辅助作用。这种以学生为中心的教学方案,不仅仅应体现在课堂之上,还应体现在教材的设计、教学课程的安排、教学场地的布置等各方面,真正做到一切为了学生。
3.学校教育与社会实践相结合法学具有很强的应用性,法学教育不应该局限于学校,还应扩张到学校之外,加强学校教育与社会实践的联系。这样既能让学校教育有更加坚实的实践基础,也有利于学生的全面发展。法学硕士中选择从事实践性事业或者对此有兴趣的学生,可以利用社会实践的机会,进一步加强对实践的了解,以便更好地走向岗位,或者通过实践来判明自己是否适合实践之路。理论指向与实践指向的研究性教学在教育过程中交融在一起,互相影响彼此促进,理论研究有利于实际问题的准确发现和合理解决,为学生的未来孕育发展潜力;而实践指向的探究又有助于理论研究的深入,为理论难题的破解寻找对策。实践与理论相互补充,彼此呼应。此外,我们在强调学校教育与社会实践相结合的同时,也要体现在对于法学硕士的评估上。当前我国高校对于法学硕士的评估存在形式化、单一化和片面化的问题,大多数评估手段还停留在所修课程的期末成绩上,没有发挥评估的激励作用和让学生发现自我的目的,相反很多学生为了评估刻意迎合。一个优秀的评估系统应该更多地激励学生反思未来职业道路、优缺点,指导学生获得相关的学习机会;激励并引导学生在整个法学院学习期间逐渐进行复杂的工作,积极承担更多的责任。为此,我们应该从多方面对学生进行评估,以促进学生自我发现、自我激励为目的。
四、余论
关键词:行政法学基础理论内涵范畴
一行政法学基础理论问题的提出在1978年以前,我国的行政法学研究尚处于“史前阶段”,行政法的研究几乎为空白。1978年决定实行改革开放以来,行政法研究却成了法学领域最具有活力的,这得益于政府职能的转换,我国经济体制的转变和法律实践。1983年,也就是我国行政法的创建阶段,<<北京政法学院学报>>刊发了应松年教授、朱维究教授撰写的<<行政法理论基础的探讨>>一文,此后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几乎再也没有中断过,倍受学者的关注。武汉大学周佑勇教授甚至认为,行政法基础理论的研究标志着我国行政法学已经冲破传统的规范分析,走向理性思维的发展阶段。⑴
对行政法学的基础理论的研究,已经形成了比较丰富的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管理论、控权论、平衡论、服务论、公共利益本位论、控权论、公共权力论、新控权论、控权加平衡论、控权加服务论、行政职责本位论⑵等等。这些研究,对于深化对行政法的认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这些观点当中,承载了我国行政法学者对行政法价值的考量与本质的理性探究。在行政法教材中,对这一问题的阐述也多放在“行政法的概念”一节,目的显然,为了彰显“什么是行政法”这一问题的本质所在,也就是,行政法何以为行政法?
行政法学基础理论问题的探讨,在一定程度上等价了“行政法理”的的命题,凡是一种基础理论,它对于学科的影响是全方位性的,这区别了我国早期行政法对行政法规范的分析。正是因为行政法基础理论的问题的重大性,使这一问题在行政学界有不少的争议。尽管理论成果众多,但是并没有形成一种主流的观点,也或者说没有形成流派。一元价值论强调对一个问题的正确回答只有一个,而一元价值论受到后结构主义和后现代主义追问,我们对于行政法学的研究,在很大程度上是借鉴了国外行政法研究的成果,而西方后现代主义对整个社会的影响却又是全方位性的。后结构主义和后现代所关心的是多元价值,这些多元的价值本质上必须是异质的。⑶我们如果要形成真正的系统的行政法学体系,就必须对基础理论承载的方法论功能进行反思。
笔者认为,要对行政法的基础理论探讨,必须首先认识这一问题的内涵是什么,只有了解了问题的实质,我们才能在这一问题进行更深入的探讨。
二行政法基础理论问题的内涵诚如以上所述,行政法基础理论对于行政法学科的影响应该是全方位的,这种全方位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就是“行政法理”。笔者认为,行政法基础理论至少应该回答了以下问题:
1行政法的概念,也就是什么是行政法行政法的概念是行政法学遭遇的第一个问题,如果第一个问题不能展开,或者表述含糊的话,就很难想象对行政法学研究的角度。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也表述了行政法学的价值,对实际的影响是:我们需要一门什么样的行政法学?或者说,我们所期望的行政法应该是怎样的?正因为对行政法学这个本质的问题很难全面或进行本质的阐述,有的学者刻意回避了行政法概念本质的表述,从行政法的表现形式入手进行。⑷
2行政法学基础理论决定了行政法学研究的领域以行政法母国法国为例,最初采纳的是公共权力说,但是随着行政的发展,一些行政行为很难依据这个标准纳入法律视野,以布朗戈案件为转折,狄骥建立了的公务说,随着行政职能的扩展,传统的公共权力和公务说已经不能说明整个行政活动,于是出现了公共利益、新公共权力等多元标准说。对我们来说,这一问题的回答也直接关系到整个行政法学学科体系的建构,一个学科体系应该包括哪些内容?每部分的内容应该涵盖哪些法律?例如,依据什么原理把行政诉讼法纳入行政法学体系?⑸行政程序法应该纳入哪一部分进行研究?如果缺乏行政法学基础理论的指导,行政法学只能是一些杂乱材料的堆积,行政法学研究者也只能是众多法律现象的“仓库管理员”。同时,行政法学体系应该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它能兼容将来行政行为更多的不确定性发展,将一些新的行政行为及时纳入行政法律的视野,而不必忙于修正得以建构行政法学体系的基础理论。
3行政法学基础理论应该成为行政法原则的理论支撑当今行政法学界和务实界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已经达成了很大的共识,即行政法的原则为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然而这两个原则却是建立在对国外行政法比较研究的基础之上,缺乏“本土化”的理论支持,以合法性原则为例,对这一原则的理论支持仅是宪法上的“法治原则”,“合法性原则渊源于法治原则并以后者为基础,但法治原则属于宪法原则,合法性原则属于行政法原则”⑹。以宪法原则推演出行政法原则并没有错,但是我国是一个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家,不像西方国家一样有着“契约论”和“自然法”的等理论的支撑,坦白说,我们根本没有自己独立的体系化的理念,在某种意义上,“”一词被赋予了工具性价值,单以宪法第五条来作为行政合法性原则的理论支持未免显的有点势单力薄。
4行政法学基础理论应当符合行政理念的发展趋势在大陆法系国家,公法私法是传统上对立的两极,但随行政职能的扩张演变,笔者认为“公法私法化”已经初露倪端,仍以法国为例,在80年代以前,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方面享有较对方合同当事人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权,包括对行政合同履行的指挥权、单方面变更合同权、合同解除权、对方违反合同的制裁权⑺,行政机关享有超出一般民事权利的权力,表现了强行政权力色彩,而在近二十年法国行政法的发展中,行政合同与往昔相比已经变的“面目全非”,“现在行政合同完全适用合同法(法国行政合同方面有公共工程特许合同,占用公产合同和公共采购合同——笔者注),行政机关与对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不再享有特权,行政机关违约必须承担责任,过去实行过错责任,现在国家更多承担无过错责任”;在近20多年的法国行政法发展中,公共服务部门也在努力提高自己的竞争力,不要求政府拨款,做到自治自足,而且公众与国家独立存在⑻。还例如,传统行政法学认为行政强制的单方性、高权性、命令性、支配性,这种传统的观念源自于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行为权力性和不可处分性,而有学者出于对公共利益的全面考虑,对参与型和互动型的行政理念的关注,对这种传统的观念进行了置疑,认为行政强并非绝对没有和解的必要性及可行性⑼。而有观点认为,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分离和互动发展,奠定了法治运行的基础,中国要真正走上法治,就必须重构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确立多元权利基础、公权力权威和良法之治,并实现依法治国与市民社会理性规则秩序的回应契合⑽。有学者更指出,透过市民社会的建构逐渐确立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结构,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良性互动关系,才能避免历史上反复出现的两极摆动,推进中国的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的改革⑾。
三行政法学基础理论中的范畴对行政法基础理论研究的范畴,笔者认为主要包括1现代行政理念与行政职能行政理念与行政职能的转换是行政法学领域的一个老问题,现代的行政已经从管理的行政向服务的行政转变,从命令的行政向合作的行政转变,从强权行政向弱权行政甚至非权力行政转变,我们需要思考的是,是什么内在的动力推动着行政理念与行政职能的转换?有无规律可循?
2个人与群体在西方思想史上,我们不难发现“个人”与“群体”是许多思想家进行叙事的角度。,如共和主义阿伦特关于“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的对立,个人自由主义的旗手哈耶克关于“个人主义”与社会的对立⑿。公民个人权利与行政权力、公民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入题都应从这个角度入手。
3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传统的行政法观念认为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的冲突是现代社会最常见的现象之一⒀,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因对宪法关于为公共利益而对征用的补偿的修改再次成为学界关注的问题,什么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界定的标准是什么?这个词汇给人一种“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的神秘,而法律要求的不能是很含糊的表述,任何很含糊的表述都会成为权利或权力滥用的借口。用法律给“公共利益”进行规范的表述已经显示它的必要性⒁。而且我们也需要全面对传统行政法观念中的公共利益于个人利益的关系进行分析,究竟是否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之间存在着不可消弭的张力?18世纪法国唯物主义者爱尔维修认为道德就在于“最大多数人的利益”,他说:“道德主义者不断地谴责人性中的恶,但这只能表明他们在这个问题上是多么无知。人并不恶,他们只是由其利益所驱动。道德主义的谴责自然不可能改变人性中的这种动力。需要谴责的不是人性中的恶,而是立法者的无知,因为他们总是把个人利益放在与共同利益对立的位置上。”⒂
在处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问题上,应该冲破传统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对抗的这种惯性思维。我们认为行政机关是公共利益的代言人,当某项为公共利益进行的行政任务因个人利益的阻碍而难以完成时,行政机关可以采用其他路径完成,如果采用的路径可以完成这项任务但成本过高或者除非公民个人对公共利益做出“特别牺牲”才能完成任务的话,也应该重新考量公共利益本身,公共利益是一些公共的资源,如果量化平均分配的话,公众中每个人分的的份额是否非常可观?也或者公共的利益是一种远期的利益,大部分公民个人对应该分配的这份利益不是非常急需或者近期的意义不是非常重大,这种因为公共利益做出“特别牺牲”的个人却因此遭受了重大的损失的话,那么这种“特别牺牲”应该就是非正义的。同时,公共利益也不是一元化价值的载体,是多元价值的聚合体,如果为了某一两种价值的实现而牺牲了其他的价值,那么这种“公共利益”也是非正义的。
4公民个人权利与行政权力公民个人权力应该是行政权力行使的界限,对这一点,国内和国外的行政法学都给于了应有的尊重,也是当代行政法学的轴心所在。笔者以前比较赞成以行政权为核心建构行政法学体系,但是应该注重“效率”与“公平”,功利主义代表边沁把功利原理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或最大福乐原理”,这也应该是当代行政理念之一,同时要注意被罗尔斯所批判的功利主义对“效率”和“公平”的埋没:只痴迷于社会的整体利益而漠视弱势者的自由权遭受的恶待⒃。相对于强大的行政权力,公民个人权利当属弱者。特别是我国在经济蓬勃发展,人民的物质利益快速增长的时期,我们应当特别尊重非物质方面的权益。笔者认为,应该扩大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把被行政权力侵犯的其他非人身和财产的权利纳入救济范围。
5与行政法行政法素有活宪法、小宪法、动态宪法之称,行政法是宪法最重要的实施法,观念、制度、价值以及制度的设置对行政的发展的作用自然也应该纳入行政法学的视野,也是行政法学基础理论同样不可回避的问题。
6本土法律资源与国外法律资源不可否认,对国外行政法的比较研究对我国行政法学的发展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当前我国建设的实际,要根据我国的历史传统、行政法的发展现状、以及我过当前的建设实际相结合,唯有此,才能更好地利用对国外行政法比较研究的成果,也才能更好地为我过当前的法治建设把脉,找到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行政法与行政法学的发展路线。
参考目录:
⑴周佑勇:<<行政法理论基础的反思与整和定位>>,载<<法律科学>>,1999(2)
关键词:转型经济渐进式演化激进式变革制度变迁
一引言
转型经济学是指一种研究如何从方案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经济学理论。20世纪90年代以来迅速发展的转型经济学主要是指具有共同研究主题和追求目标的一些理论文献以及撰写这些文献的经济学家(盛洪,1996)。目前,关于转型经济还没有完整的理论体系,也很难说谁是转型经济学家,因为还没有专门从事这一理论研究的人。关于其理论体系,我们只能从现在构成这一经济学流派的一些理论文献,以及撰写这些文献的经济学家的文献、研究思路来寻找一条线索,理清其脉络。本文首先介绍转型经济学的内涵,然后简述一下各个学派关于转型经济的理论要点,最后简要回顾中国经济奇迹并作以简要评述。
二转型内涵
关于转型概念的懂得,比较经典与广泛的定义是热若尔·罗兰的表述:转型即一种大规模的制度变迁过程或者说经济体制模式的转换。从目前国内的文献来看,从三个层面上使用转型的概念:第一种含义是从传统的社会主义方案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第二种含义是在包含了第一种含义外,还包含那些过去实行广泛管制的经济向自由市场经济转型;第三钟含义是在前两种懂得基础上还包含了所有发展中国家促进经济市场化,实现经济发展的过程。
实际上许多人把转型经济学看作制度经济学的一个分支的原因正是由于把转型懂得成为一种制度的变迁过程,只是描述了转型的一般的特点。不错,转型的确主要是一个制度变迁的过程,但转型还有其本身的特殊性,而这些特殊性仅依靠制度变迁是不能够真实的描述,更别说来解决这些问题。鉴于以上理论实践中三个层面使用转型概念的事实,笔者个人比较赞成转型的第一种含义,即方案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当然,后两种转型概念的懂得当然没错,但关键是其不符合概念提出的历史与逻辑的一致性,更不合适建立新的独立的研究学科。对于第二种懂得,放松政府管制,实行经济自由化,其实这在传统的主流经济学框架内可以得到解释;对于第三种发展经济学范畴内使用的转型概念,现有的发展经济学就有了相应的解答与分析框架。转型(或者转轨、过渡)概念的提出应该来说主要发源于二十世纪上半期全球建立的社会主义国家在方案经济实践中遇到困难并探索其解决方法的历史事实。
三几种转型理论范式
20世纪80年代末,包含前苏联、东欧国家和中国在内的30多个国家开始了从中央方案经济体制向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型,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斯蒂格利茨(JosephE.Stiglitz)将其与社会主义国家的建设一起称之为“二十世纪两项最伟大的经济实验”。毫无疑问,这场涉及多达15亿人口的重大变革吸引了全世界学者的目光,他们应用新古典经济学、新制度经济学、发展经济学、信息经济学、演化经济学以及比较经济学等最前沿的理论成果从不同侧面对这一变革加以研究。在短短的十几年里,相关文献数量迅猛增长,从而在主流经济学中赢得了巩固的学术地位,并且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催生出了一门新的学科—转型经济学,来专门研究如何从方案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
1、主流经济学的激进主义转型理论
新古典经济学是对亚当·斯密“看不见的手”理论的系统化。按照新古典理论的懂得,市场机制不过是资源配置的工具,其核心是供求和价格的相互作用。在转型之初,以新古典经济学为基础的华盛顿共鸣在转型经济理论和政策研究中占据统治地位。根据华盛顿共鸣:严厉的需求紧缩,加上放松管制、贸易自由化和私有化,就可以推动经济增长。因此,向市场经济过渡的核心就是“管住货币,放开价格”,实行以宏观经济稳定化、国有企业私有化和价格自由化为核心的激进式的“休克疗法”。采取了一系列诸如:大幅度缩减货币供给量,实行高利率;保存少数重要商品的国家定价,绝大多数商品价格全面放开;消除预算赤字,减少价格的国家补贴;取消对企业工资的限制;全面改革财税体制等措施。
2、演进主义的渐进式转型理论
随着俄罗斯等国的激进式改革的受挫和中国经济改革的宏大成功,演进主义的兴起及其影响力的扩大是转型经济学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演进主义理论核心思想可概括为:知识和信息是有限和主观的,并以分散的状态为个人拥有,因此,人们根本无法认识和把持社会生活,最好的社会就是顺其自然。想通过理性设计而进行大规模的社会变革必然造成社会的灾难。渐进式改革实际上是社会不断的积累、加工信息,而且知识与信息是具有连续性的,用一种完全不同的系统来强制使其中断是不可取的。经济体制本身是一个具有自我强化机制的复杂系统,在演进过程中会不断汲取旧制度中的合理因素。因而,渐进式改革更可取。
3、新制度经济学转型理论
新制度经济学把企业制度、产权制度、市场制度以及国家的法律制度和意识形态等制度现象纳入经济学分析的框架之内,扩展了经济学的视野,对于我们研究制度现象有重要的参考意义。根据这种理论,改革的过程本质上是在一定的条件下通过成本收益分析寻求成本最小的最优改革路径。经济学家热若尔·罗兰曾指出:“如果转型的经验给了我们任何启示的话,那便是,没有以适当的制度为基础的自由化、稳定化和私有化政策,不大可能产生实际的效果”。公共选择学派代表人物布坎南指出市场制度是自由交易的制度,这些制度结构是长期历史发展的产物。另外,科尔内、萨克斯都提出了新制度经济学转型理论的代表性观点。
4、凯恩斯主义转型理论
与新古典主义理论相比,凯恩斯主义经济学对于市场经济的运行过程和内在机理的认识更符合现代市场经济的现实,他们对于转型经济中产权改革、宏观经济、转轨速度和次序、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等一系列重要问题的认识值得重视。
在《社会主义向何处去》一书中,新凯恩斯主义的代表人物斯蒂格利茨对以新古典经济学为基础的转型经济理论提出批评。认为在决定选择哪种市场经济模式时,一定要牢牢记住实际的市场经济是如何运行的,而不是去记住毫不相干的完全竞争范式;在经济转型过程中,竞争远比私有化重要得多;由于信息的不完全,私有企业和公有企业一样都会出现鼓励问题,因此,建立一种集中与分散、公有因素与私有因素相结合的混杂体制才是现代市场经济的正确选择。马克·奈尔(MarkKnell)等人认为激进式改革对自由市场的崇拜是盲目的。市场化和私有化的方案往往忽视了这样几个重要因素:人们之间的经济关系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交易关系,而是一种生产关系;企业是生产组织,市场是交易机构,企业与市场是相互补充的,而不是相互替代的;价格机制不仅是一种解决经济问题的手段,同时还有金融功效、战略功效等,在满足这些功效上越是成功,有效配置资源的功效就越难以实现;私有化对于提高效率并不是必要的;国有企业也可对市场做出积极的反响。因此,政府对经济的干涉是重要的。
5、市场社会主义
市场社会主义就是以实现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的结合为目标的一种理论和主张。社会主义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本质是实现社会主义与市场机制的结合,能否在理论和实践中解决社会主义与市场机制的结合问题,是决定经济体制改革前途和命运的关键因素。市场社会主义理论的最初模式即兰格一泰勒一勒纳模式,借助于新古典经济学的分析工具。这一理论假定,市场机制仅仅是一个中性的概念。后来的市场社会主义理论虽然在许多方面超越了新古典的范式,但是中性论的假定却被接受下来,因而这些理论难免会带有新古典理论的缺陷。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改革的实践表明,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的兼容是一项复杂的长期的任务,绝不可能一蹴而就。经过近百年的探索和实践,市场社会主义的理论与实践获得宏大的发展,市场社会主义也成为当代社会主义运动的主流和社会主义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之一。
6、比较主义
用比较经济学理论来分析现实的改革问题是九十年代以前转型经济学的主流。这种理论从不同的经济体制中总结出若干基础的经济体制模式,在此基础上进行比较,做出最优选择,指导改革的实践。在中国改革开放的几十年里,从南斯拉夫的自治社会主义,到匈牙利新经济机制和戈尔巴乔夫的新思维,再到90年代东亚模式,都曾是人们心目中的理想。有比较才能有鉴别,学习和借鉴其他国家市场经济模式和市场化道路的经验教训,对于中国的经济转型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当然比较经济学的方法也存在着根本的缺陷。一方面,这一理论是经验的而非规范的,因而无法形成具有广泛指导意义的理论。另一方面,它把不同社会制度和不同历史环境下的经济体制简单化,因而无法深刻懂得制度变迁的复杂现实。
7、特殊改革方法理论
中国的学者在借鉴国外关于转型经济理论的基础上,把转型经济研究放在中国特殊国情和特殊道路选择上。林毅夫等人认为,经济改革的核心是经济发展战略的转轨,改革以前中国发展缓慢的根本原因在于推行了重工业优先发展的赶超战略,而改革以来中国经济迅速发展的关键则在于改革“三位一体”的传统经济体制,使资源的比较优势能发挥出来。中国改革成功的一个重要保证是选择了渐进式改革道路。张军指出,由于传统国有部门的绝对规模使它事实上处于垄断地位,因而,在改革过程中如果实行完全的价格自由化,就可能给国有企业供给把持市场的机会,造成生产下降和经济的衰退。相反,在价格双轨制下,国有部门将比完全的价格自由化条件下生产的产品多且定价更低。以价格双轨制为特征的“边界改革”的经验正在于,国有部门在方案外边界上通过对价格信号做出反响去捕捉获利机会,要比突然被私有化的国有部门去对经济扭曲和短缺做出的反响更迅速。
四中国增长的“奇迹”
自1978年开始,中国开始经济转型。10年后,东欧和俄罗斯及其他独联体国家也加入转型的行列。在从方案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中国选择了与东欧和前苏联不同的道路:“摸着石头过河”的渐进改革,而不是激进的“休克疗法”。中国经历了20年迅速的增长,而俄罗斯和其他独联体国家却经历了将近10年的下降。改革方法选择的不同导致了不同的改革结果。以下两组数据清楚的表明了中国改革与前苏联、东欧改革成果的宏大反差:中国改革二十多年的稳定的高速发展,引起全球的瞩目,经济学家也提出了不同的解释。专家指出中国能在这二十年间迅速发展的原因在于1979-1983年之间中国建立的联产承包责任制起了非常重要要的作用,在此之后,中国又进行了政治体制改革,还有乡镇企业的作用。中国的改革成功的原因是基于保持和建立在社会和组织资本上的这一系列的制度变迁。斯蒂格利茨认为基于社会资本的制度变迁是中国改革成功的基础,而在很多国家转型后的社会资本比转型前要薄弱的多。相对而言中国特别重视创造和改组,特别是新企业和创造新的就业机会,而不仅仅是进行单纯的私有化。而在国有企业改革中国采取了渐进型的方法。这对于改革普及到其他企业是非常重要的。:
虽然中国经济改革取得了引人注目的成就,但是存在的问题也是明显的。体制外增量改革对解释转型经济的中国供给了有创建性的解释,但随着转型的完成,对存量的改革也许会成为重点;国企改革还存在诸多困境;城镇改革与农村改革的冲突;消费需求的拉动力不足;与世界经济接轨的问题等等一系列问题亟待解决。
五简评
通过以上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到,转型经济学正在同比较经济学、制度经济学和发展经济学相融合,然而以上任何一个学科都不能够完全取代转型经济学,它们只是从不同侧面、不同角度反响了转型经济学所正在经历的分化。而对不同的经济学流派来说,过渡问题的出现既是一个机会,又是一种挑战,不同理论所具有的解释能力和预测能力将受到严峻考验。在实践中形成一种比较科学的价值和逻辑相一致的制度变迁理论,是我国经济理论发展特别是经济理论发展中面临的无法回避的问题,我们应当为此做出努力。
无论从法学教育目标的改革,还是从人类认识事物的一般规律来看,案例教学法在法学教育中都发挥着重要作用。人类的认识习惯总是遵从先关注现象,然后分析本质,案例恰恰给了学生认识的场景,通过对案例的分析,从中找出内在的法律关系,举一反三,从而形成对法律关系稳定性的掌握。我们的法学教育改革也将侧重点放在了法律职业教育的培养,也就是说要培养一大批能在实践中应用法律的人才。而法律实践就是不断的处理大量的实际案件的过程,因此,通过案例分析,掌握内在规律性有助于解决现实问题。当然,案例教学法的广泛应用,对学生学习法学也有着非常积极的作用。变被动接受为主动学习。传统的教学方法中,教师是主体,普遍采用的教学方法是填鸭式,学生是被动地接受,学生学习没有积极性,学习效率不高。随着现代教育理念的不断深入,教师开始关注教育模式与方法,也不断地研究如何发挥学生在教学中的主体地位,教师在教学中主要起导向作用。此时如果选择一些与学生生活实际密切相关的案例,让学生自己进行分析,学生会有相当高的学习热情,教师与学生的良性互动才会有机展开。变重理论为重实践。案例教学法的应用,将刑法教学的侧重点放在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通过典型案例,给学生提供了实践的机会,通过在对案例分析的过程中,不断将所学理论知识与实践对接,全面提升学生的实践能力。变一言堂为互动式学习。如果今天的刑法学教师仍然坚持一言堂式的教学模式,仍然是在给学生将纯粹的理论,学生会感到非常的枯燥乏味。但如果我们讲案例教学应用于课堂,通过学生之间以及学生与老师之间的讨论,将抽象的理论通过浅显的案例来呈现,整个教学过程会比较生动,学生更容易接受。变静态为动态学习过程。案例教学法的应用,要求教师不仅要具备丰富的理论知识,还需熟练准确的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教师要做大量有组织、有准备的工作,能将理论与实践进行融合与贯通。与此同时,教师要对学生中可能出现的讨论结果有一定的预判,并做到心中有数,这就要求教师不断提升自己的教学与科研水平。变低效为高校的保障。传统的法学教育模式呈现出低效状态,教学效果不明显。通过将案例引入课堂,并不时向学生提出问题,引导学生跟紧教师,跟紧讨论的节奏,通过学生自己的分析回答,能在较短时间内到达教学效果的最大化,并能检验教学的效果。
2案例教学法的应用现状及常见误区
尽管案例教学法对于刑法教学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我们也早在20世纪90年代就将其引入中国,我们很多刑法学教师都会在课堂上应用这种教学方法,但是受传统教学模式的影响,案例教学法的重要性和功能性被忽视甚至是被误解了,所以在实践教学中出现了比较常见的误区。
2.1把案例教学法当成了理论知识的解释说明
在刑法学教学过程中,由于受传统教学模式和教学理念的影响,大部分教师都保有这样的想法,案例就是对理论知识的解释说明,就是对理论知识的应用,将案例当做传授理论知识的一个过程,这种想法是片面的,它忽视了案例教学法的重要功能———提高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案例教学法强调教师或学生要提前准备案例,在课堂上讨论分析,引导学生学会思考,变被动接受知识为主动探究,从而大大提高学生对知识的应用能力。
2.2抛开教材,将案例当做教材
我们在实践中总是会出现矫枉过正的现象,前面的教师不重视案例教学法,而又有部分教师将案例的功能扩大化,抛开了教材的内容,课讲得很吸引学生,但学生不能从中学到相应的理论知识。教材是教学的基础,我们都知道讲课必须以教材为基本框架,所以案例的选择也要紧紧围绕教材来进行,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案例都适合用来进行案例教学的,比如刑法学总论的很多内容、刑法的基本原则等用案例教学是很难说清楚的,如果机械地将这种教学方法进行应用,起不到应有的教学效果,反而会增加学生学习的难度。再有就是案例选择既要与知识点密切相关,又要与学生的实际接受能力相对应。因此,教师应避免单纯追求案例选择上的新奇,试图通过新奇的案例吸引学生的眼球而忽视教学实际本身所追求的价值,则背离了案例教学法应用的初衷和目标。
2.3将案例教学法当做唯一教学方法
每种教学方法都有其存在的价值,对教学方法的选择,不能简单地看做非此即彼,要懂得发现各种教学方法的相互关联性。案例教学法的优点不言而喻,能培养学生独立思考、分析、推理、表达等能力,有助于学生增长实践应用能力,但它并不能代替课堂教授法。因为,学生对案例的分析与讨论,是以学生掌握一定的理论知识为前提,没有理论,案例讨论也无法深入。但是案例教学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它欠缺系统性、体系性,这就要求教师在刑法教学过程中根据教学内容的不同选择合适的教学方法。
3如何提升案例教学法在刑法教学中的成效
3.1选择适合教学的案例
案例的选择对案例教学法来说至关重要,如何选择适合教学的案例,我想遵从以下标准,我们就能选出合适的案例。
3.1.1案例选择要有针对性
在选择案例时,要结合教学目标和教学内容的需要,最好能用来解决教学过程中的重点和难点,通过学生讨论学习案例,加深对课程重点和难点的理解,并学会分析案例的方法和过程。因此,案例的选择所涉及的知识点不能过于松散,针对性要强。
3.1.2案例选择要典型
刑法教学过程中,案例的选择应确保典型性,能突出反映相关的法律关系,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学生能清晰的掌握其中蕴含的理论知识和法律原理。当然在案例选择的过程中我们也要注意的是,案例的典型性在于案情与法律原理内在的关联性,而不是案件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否则我们的案例教学会适得其反。
3.1.3案例选择要保持新颖性
也就是说我们在选取教学案例时,要具有时代感,能反映出当代社会的法律现象,只有这样才能紧跟形势,才能吸引学生,从而提高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如果我们选择的案例都是过时的,学生根本不了解,分析完了也不能解决实际问题,那么我们的教学也就失去了意义。
3.1.4案例选择要与学生能力相适应
这就要求我们在选择案例时,确保案情简洁,难度要适中。如果案情过于复杂,难度又高,学生现有的知识水平不能理解,则学生就无法入手,颇有老虎吃天无处下口之感。如果案情过于简单,学生一眼就能洞穿答案,则同样引不起学生的学习兴趣。
3.1.5案例的选择应能启发学生思考
案例的选择要能启发学生不断深入思考,这就要求案例本身应有一定的拓展空间,既能进行有效分析,又保持一定的疑难度,为学生留下讨论学习的空间。比如,对于安乐死相关案例的分析,从而对帮助自杀行为的定性留下讨论问题。
3.2多途径、宽领域的案例教学模式的构建
案例教学法虽然是众多教学方法中的一种,但如何达到这种教学方法的功效,则需要我们不断的考虑与探索多种教学模式。3.2.1创新课题案例教学方式对于案例教学,除了课堂讲解案例,我们还可以采取组织学生分组讨论,进行小组对抗,利用多媒体技术进行感官刺激,利用模拟法庭的模式让学生学会站在不同的立场考虑案件本身,学会换角度考虑问题,我们甚至可以考虑让学生扮演案件中的不同角色来深刻体会案件中的法律知识的关联性。只有不断地创新教学方式,才能增强学生的学习兴趣。
3.2.2不局限于自有教师,也要将眼光放在校外
我们可以有目的、有针对性地选择请相关的法律专家来学校做法律前沿报告,提升学生专业方面的时代感,与此同时,我们也要请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利用课外时间来学校为学生做典型案例解析,将审判的整个过程完整展现在学生面前,点出审判过程用到的法律原理,这样学生的学习更具实效。
3.2.3不局限课堂教学,鼓励学生参与社会实践
将学生从课堂引向课外,鼓励学生积极参与校内外的法律实践活动,能有效激发学生的学习自豪感,比如,在校内为其他专业的学生、为低年级的学生进行法律知识的普及,特别是校园暴力案件所涉及的法律知识的宣传,又比如,在社区进行法律知识宣传与咨询、在特定的时间进行相应法律知识普及,鼓励学生到公检法等部门调研、实习,这些都能极大的提升学生理论知识应用能力。
3.3在总结中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
《行政法学》是高校法学专业14门核心课程中唯一一门集实体法与程序法于一体的专业课程,内容十分广泛,是法学主干课程体系中比较难学难考的科目之一,涉及到以行政、行政主体、行政权、行政行为、行政责任、行政程序、行政救济等为内容的行政实体法、行政程序法、行政救济法等领域,理论性和实践性都很强,学习的难度很大,被同学们认定为最难学的法学专业课之一。
当前国内法学教育以传统教材授课为主,传统的行政法教学一般依次介绍行政法的概念、原则、体系等基础理论,然后结合一些具体法律介绍行政法学研究的几个主要问题,如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行政救济等内容,在大多数的授课过程中往往采取“填鸭式”的教学手段,学生被动地接受知识,未能形成良好的法律思维、操作技巧,不能独立思考,独立解决问题,所接受的知识得不到有效应用,理论与实践严重脱节。。因此,案例教学法在行政法教学中的应用是十分必要的,具体意义如下:
(一)可以加深学生对知识的理解
行政法涉及的内容十分广泛,而且理论性和实践性都很强,在以教师讲授为主的课堂中,学生尽管能够记住所学的理论知识,但这仅仅停留在书本上的理性思维的认识和收获,是一种单一的,静止的,孤立的抽象认识。而案例教学法通过视觉材料,经过分析,将法学原理与现实生活结合起来,并利用法学原理分析说明复杂的社会问题,对学生而言,收获很大,对所学知识的掌握理解也会相对深刻。比如,在介绍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时候,涉及到很多有关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的理论问题,比较枯燥,学生理解起来很抽象,如果运用案例教学法不仅可以激发学生的学习积极性,还可以加深学生对知识的理解。
(二)可以提高学生分析与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由于案例教学法要求学生直接参与对案例的分析、讨论和评价,这就为锻炼、提高他们的语言表达能力、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创造能力创造了条件。学生对案例进行探究、分析、讨论、归纳的过程,既是学生运用原理、观点去分析、解决问题的过程,也是学生能力的全面培养过程。在对案例的分析中,学生必须要开动脑筋,苦苦思考,这样学生判断、分析问题及解决问题的能力必然有所提高;学生在讨论、归纳问题的过程中,培养了语言概括能力,逻辑思维能力等。而且案例教学法中案例所描述是的一个两难的困境,没有分析,只有事实。案例讨论的结果没有绝对的对与错,没有人告诉你答案,案例教学的目的就是让学生
置身于决策者的角色中,根据材料所提供的情况,作出自己的决定,这样有利于激发学生的创新思维和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
(三)可以缩短理论与实际的距离
行政法是调整政府与公民关系的法,其内容十分广泛,涉及到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但同学们在学习过程中却很难将行政法的理论与社会现象联系起来。比如,行政处罚是一种很重要的行政行为,我们在生活中经常碰到,如交通违法被警察罚款,但问他们在现实生活中什么和行政法有关,同学们却很迷茫。而通过案例教学就可解决这一问题。比如在学习行政法基本原则——法律保留原则这一理论时,同学们感到很抽象,认为跟实际生活没什么关系,这时如若让学生分析一个典型案例,通过对案例的分析来理解行政行为基本原则的要求,就会大大缩短理论与实际的距离。
(四)可以提高教学效果
案例教学中的案例既有实际情况的描述,又包含着问题。它采取以学生为主进行课堂讨论的方式,让学生弄清案例中出现的问题并运用所学的理论知识进行分析,学生能深刻理解课文知识。而且案例来源于活生生的现实,给学生造成身临其境的感觉。内容生动有趣,没有那么多抽象的、复杂的概念、理论。因此,学生参与的积极性比较高,容易产生学习兴趣,能够提高教学效果。
二、案例教学法在《行政法学》教学中的运用
案例教学在《行政法学》中的运用,以行政处罚为例,具体实施程序如下:
(一)精选典型案例
案例是案例教学的内容,也是案例教学的基础,所以案例的选择十分重要。案例的选择应遵循以下具体原则:
(1)所选择的案例应有针对性,紧紧围绕教学目标,应和教学内容相吻合。
(2)所选择的案例应具有真实性、典型性、新颖性和生动性。
(3)所选择的案例的应具有综合性,综合性案例要涉及行政法的多个领域的内容。
(4)所选择的案例的应具有理论性。案例教学选编的案例要将适宜的基本理论和方法融汇于具体实例之中,或者明确地指出案例剖析所运用的理论和方法及准则,以便于学生掌握并善于运用所学的理论知识,通过定性和定量的方法分析,对实务工作的各种复杂情况进行科学、系统的论证,从而有效演绎出复杂实务问题的处理程序与措施。
根据以上原则的要求,在行政处罚中运用案例教学法,我们就要在新近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中挑选有影响的大家都感兴趣同时又有争议的典型案例。比如,就可将2014年5月北京市公安局对著名影星黄海波予以行政处罚的案例作为案例教学的内容。这一案件涉及到行政法多个领域的问题,如:行政处罚的实体与程序问题、行政法基本原则合法性、合理性、正当程序原则的问题,还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问题,这个案例兼具针对性、新颖性、真实性、生动性、典型性、综合性及理论性的特点,应该是一个合适恰当的案例。
(二)教师介绍案例,提出思考题,推荐参考文献,学生进行准备
案例教学法着眼于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有关的知识讲解不再是教学的重心。但是为确保教学效果,案例分析前,教师首先要简明扼要地讲授与案例相关的理论知识。在讲授理论知识的基础上,对案例的种类、性质、内容和对分析评价的要求进行必要的简明介绍,以有助于学生运用所学的理论知识正确分析和评价案例。学生根据老师提出的问题在课下进行准备。以黄某某案为例,老师首先要通过一定方式介绍案情,比如口头介绍或将案例进行编写打印交予学生,让学生对案例有个详细的的一系列行为是否合法、合理并分析原因以及黄某某可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等问题,最后推荐一些与此案有关的法条与文献让学生去阅读,如《治安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立法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等法条及书籍与文章。
(三)学生对案例进行分析,分组讨论
要求学生从自身角度来剖析案例,阐述自己的看法,不要去猜测教师的思路、评价结论,或实际做法,不要照搬所谓权威性的分析评价结论,应要求学生通过分析和评价案例问题,掌握正确处理和解决复杂多变的实际问题的思路和方法。对于不同意见鼓励相互辩论,形成热烈的探讨气氛。教师在此过程中不进行任何干涉,让学生成为案例讨论的主角,只是适当维持秩序。
(四)课堂发言,全班交流
这是案例教学的重要环节,是在老师主持下案例的正式分析讨论阶段。教师一方面要启发学生积极发言,另一方面要在案例讨论中进行必要的引导,使案例讨论紧紧围绕问题展开,不要轻易参与讨论。学生是这一过程的主角,一方面要主动积极发言,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发言要求尽量做到有理有据,言简意赅;另一方面还应认真倾听别人的分析与见解,结合自己的观点,从中汲取并总结出更完善的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
(五)撰写案例分析报告
在课堂讨论结束后,要求学生根据讨论情况独立撰写一份案例分析报告,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阐述自己的理由和根据。这是达到全体学生能力普遍提高的一个重要环节。
(六)教师归纳总结
这是案例教学的最后一个阶段。在讨论和分析报告完成后,教师应对案例进行总结。首先,应对学生的讨论情况进行点评总结,肯定学生中一些好的分析意见及新颖独到的见解,指出讨论中的优点和不足,其次,教师要对案例本身结合理论进行讲解,提出自己的见解,得出经得起推敲的明确的结论,让学生对案例及案例所涉及的相关法理有一个正确清晰的认识。最后,可以再留一些相关思考题,让学生运用在本次案例教学中所学习到的知识和方法进行分析论证。
三、结语
关键词:行政法学基础理论内涵范畴
一、行政法学基础理论问题的提出在1978年以前,我国的行政法学研究尚处于“史前阶段”,行政法的研究几乎为空白。
1978年决定实行改革开放以来,行政法研究却成了法学领域最具有活力的,这得益于政府职能的转换,我国经济体制的转变和法律实践。1983年,也就是我国行政法的创建阶段,<<北京政法学院学报>>刊发了应松年教授、朱维究教授撰写的<<行政法理论基础的探讨>>一文,此后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几乎再也没有中断过,倍受学者的关注。武汉大学周佑勇教授甚至认为,行政法基础理论的研究标志着我国行政法学已经冲破传统的规范分析,走向理性思维的发展阶段。⑴
对行政法学的基础理论的研究,已经形成了比较丰富的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管理论、控权论、平衡论、服务论、公共利益本位论、控权论、公共权力论、新控权论、控权加平衡论、控权加服务论、行政职责本位论⑵等等。这些研究,对于深化对行政法的认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这些观点当中,承载了我国行政法学者对行政法价值的考量与本质的理性探究。在行政法教材中,对这一问题的阐述也多放在“行政法的概念”一节,目的显然,为了彰显“什么是行政法”这一问题的本质所在,也就是,行政法何以为行政法?
行政法学基础理论问题的探讨,在一定程度上等价了“行政法理”的的命题,凡是一种基础理论,它对于学科的影响是全方位性的,这区别了我国早期行政法对行政法规范的分析。正是因为行政法基础理论的问题的重大性,使这一问题在行政学界有不少的争议。尽管理论成果众多,但是并没有形成一种主流的观点,也或者说没有形成流派。一元价值论强调对一个问题的正确回答只有一个,而一元价值论受到后结构主义和后现代主义追问,我们对于行政法学的研究,在很大程度上是借鉴了国外行政法研究的成果,而西方后现代主义对整个社会的影响却又是全方位性的。后结构主义和后现代所关心的是多元价值,这些多元的价值本质上必须是异质的。⑶我们如果要形成真正的系统的行政法学体系,就必须对基础理论承载的方法论功能进行反思。
笔者认为,要对行政法的基础理论探讨,必须首先认识这一问题的内涵是什么,只有了解了问题的实质,我们才能在这一问题进行更深入的探讨。
二、行政法基础理论问题的内涵诚如以上所述,行政法基础理论对于行政法学科的影响应该是全方位的,这种全方位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就是“行政法理”。
笔者认为,行政法基础理论至少应该回答了以下问题:
1行政法的概念,也就是什么是行政法行政法的概念是行政法学遭遇的第一个问题,如果第一个问题不能展开,或者表述含糊的话,就很难想象对行政法学研究的角度。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也表述了行政法学的价值,对实际的影响是:我们需要一门什么样的行政法学?或者说,我们所期望的行政法应该是怎样的?正因为对行政法学这个本质的问题很难全面或进行本质的阐述,有的学者刻意回避了行政法概念本质的表述,从行政法的表现形式入手进行。⑷
2行政法学基础理论决定了行政法学研究的领域以行政法母国法国为例,最初采纳的是公共权力说,但是随着行政的发展,一些行政行为很难依据这个标准纳入法律视野,以布朗戈案件为转折,狄骥建立了的公务说,随着行政职能的扩展,传统的公共权力和公务说已经不能说明整个行政活动,于是出现了公共利益、新公共权力等多元标准说。对我们来说,这一问题的回答也直接关系到整个行政法学学科体系的建构,一个学科体系应该包括哪些内容?每部分的内容应该涵盖哪些法律?例如,依据什么原理把行政诉讼法纳入行政法学体系?⑸行政程序法应该纳入哪一部分进行研究?如果缺乏行政法学基础理论的指导,行政法学只能是一些杂乱材料的堆积,行政法学研究者也只能是众多法律现象的“仓库管理员”。同时,行政法学体系应该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它能兼容将来行政行为更多的不确定性发展,将一些新的行政行为及时纳入行政法律的视野,而不必忙于修正得以建构行政法学体系的基础理论。
3行政法学基础理论应该成为行政法原则的理论支撑当今行政法学界和务实界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已经达成了很大的共识,即行政法的原则为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然而这两个原则却是建立在对国外行政法比较研究的基础之上,缺乏“本土化”的理论支持,以合法性原则为例,对这一原则的理论支持仅是宪法上的“法治原则”,“合法性原则渊源于法治原则并以后者为基础,但法治原则属于宪法原则,合法性原则属于行政法原则”⑹。以宪法原则推演出行政法原则并没有错,但是我国是一个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家,不像西方国家一样有着“契约论”和“自然法”的等理论的支撑,坦白说,我们根本没有自己独立的体系化的理念,在某种意义上,“”一词被赋予了工具性价值,单以宪法第五条来作为行政合法性原则的理论支持未免显的有点势单力薄。
4行政法学基础理论应当符合行政理念的发展趋势在大陆法系国家,公法私法是传统上对立的两极,但随行政职能的扩张演变,笔者认为“公法私法化”已经初露倪端,仍以法国为例,在80年代以前,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方面享有较对方合同当事人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权,包括对行政合同履行的指挥权、单方面变更合同权、合同解除权、对方违反合同的制裁权⑺,行政机关享有超出一般民事权利的权力,表现了强行政权力色彩,而在近二十年法国行政法的发展中,行政合同与往昔相比已经变的“面目全非”,“现在行政合同完全适用合同法(法国行政合同方面有公共工程特许合同,占用公产合同和公共采购合同——笔者注),行政机关与对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不再享有特权,行政机关违约必须承担责任,过去实行过错责任,现在国家更多承担无过错责任”;在近20多年的法国行政法发展中,公共服务部门也在努力提高自己的竞争力,不要求政府拨款,做到自治自足,而且公众与国家独立存在⑻。还例如,传统行政法学认为行政强制的单方性、高权性、命令性、支配性,这种传统的观念源自于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行为权力性和不可处分性,而有学者出于对公共利益的全面考虑,对参与型和互动型的行政理念的关注,对这种传统的观念进行了置疑,认为行政强并非绝对没有和解的必要性及可行性⑼。而有观点认为,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分离和互动发展,奠定了法治运行的基础,中国要真正走上法治,就必须重构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确立多元权利基础、公权力权威和良法之治,并实现依法治国与市民社会理性规则秩序的回应契合⑽。有学者更指出,透过市民社会的建构逐渐确立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结构,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良性互动关系,才能避免历史上反复出现的两极摆动,推进中国的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的改革⑾。
三、行政法学基础理论中的范畴对行政法基础理论研究的范畴
笔者认为主要包括:
1现代行政理念与行政职能行政理念与行政职能的转换是行政法学领域的一个老问题,现代的行政已经从管理的行政向服务的行政转变,从命令的行政向合作的行政转变,从强权行政向弱权行政甚至非权力行政转变,我们需要思考的是,是什么内在的动力推动着行政理念与行政职能的转换?有无规律可循?
2个人与群体在西方思想史上,我们不难发现“个人”与“群体”是许多思想家进行叙事的角度。,如共和主义阿伦特关于“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的对立,个人自由主义的旗手哈耶克关于“个人主义”与社会的对立⑿。公民个人权利与行政权力、公民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入题都应从这个角度入手。
3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传统的行政法观念认为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的冲突是现代社会最常见的现象之一⒀,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因对宪法关于为公共利益而对征用的补偿的修改再次成为学界关注的问题,什么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界定的标准是什么?这个词汇给人一种“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的神秘,而法律要求的不能是很含糊的表述,任何很含糊的表述都会成为权利或权力滥用的借口。用法律给“公共利益”进行规范的表述已经显示它的必要性⒁。而且我们也需要全面对传统行政法观念中的公共利益于个人利益的关系进行分析,究竟是否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之间存在着不可消弭的张力?18世纪法国唯物主义者爱尔维修认为道德就在于“最大多数人的利益”,他说:“道德主义者不断地谴责人性中的恶,但这只能表明他们在这个问题上是多么无知。人并不恶,他们只是由其利益所驱动。道德主义的谴责自然不可能改变人性中的这种动力。需要谴责的不是人性中的恶,而是立法者的无知,因为他们总是把个人利益放在与共同利益对立的位置上。”⒂
在处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问题上,应该冲破传统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对抗的这种惯性思维。我们认为行政机关是公共利益的代言人,当某项为公共利益进行的行政任务因个人利益的阻碍而难以完成时,行政机关可以采用其他路径完成,如果采用的路径可以完成这项任务但成本过高或者除非公民个人对公共利益做出“特别牺牲”才能完成任务的话,也应该重新考量公共利益本身,公共利益是一些公共的资源,如果量化平均分配的话,公众中每个人分的的份额是否非常可观?也或者公共的利益是一种远期的利益,大部分公民个人对应该分配的这份利益不是非常急需或者近期的意义不是非常重大,这种因为公共利益做出“特别牺牲”的个人却因此遭受了重大的损失的话,那么这种“特别牺牲”应该就是非正义的。同时,公共利益也不是一元化价值的载体,是多元价值的聚合体,如果为了某一两种价值的实现而牺牲了其他的价值,那么这种“公共利益”也是非正义的。
4公民个人权利与行政权力公民个人权力应该是行政权力行使的界限,对这一点,国内和国外的行政法学都给于了应有的尊重,也是当代行政法学的轴心所在。笔者以前比较赞成以行政权为核心建构行政法学体系,但是应该注重“效率”与“公平”,功利主义代表边沁把功利原理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或最大福乐原理”,这也应该是当代行政理念之一,同时要注意被罗尔斯所批判的功利主义对“效率”和“公平”的埋没:只痴迷于社会的整体利益而漠视弱势者的自由权遭受的恶待⒃。相对于强大的行政权力,公民个人权利当属弱者。特别是我国在经济蓬勃发展,人民的物质利益快速增长的时期,我们应当特别尊重非物质方面的权益。笔者认为,应该扩大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把被行政权力侵犯的其他非人身和财产的权利纳入救济范围。超级秘书网
5与行政法行政法素有活宪法、小宪法、动态宪法之称,行政法是宪法最重要的实施法,观念、制度、价值以及制度的设置对行政的发展的作用自然也应该纳入行政法学的视野,也是行政法学基础理论同样不可回避的问题。
6本土法律资源与国外法律资源不可否认,对国外行政法的比较研究对我国行政法学的发展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当前我国建设的实际,要根据我国的历史传统、行政法的发展现状、以及我过当前的建设实际相结合,唯有此,才能更好地利用对国外行政法比较研究的成果,也才能更好地为我过当前的法治建设把脉,找到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行政法与行政法学的发展路线。
参考目录:
⑴周佑勇:<<行政法理论基础的反思与整和定位>>,载<<法律科学>>,1999(2)
内容提要: “酒驾肇事”是对当前发生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酒后、醉酒驾驶行为的统称。酒驾肇事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行为人酒后、醉酒犯罪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行为人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与酒后、醉酒犯罪的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实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实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我国《刑法》惩治酒驾肇事案件存在法条设置和刑罚制裁均缺失等方面的问题。
一、酒后、醉酒犯罪负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
(一)酒后、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特点
酒精对人体神经的毒害作用简称酒精中毒,也称醉酒。醉酒一般可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由于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的范畴,因此刑法上通常所讲的醉酒是指生理性醉酒。
关于生理醉酒,医学上一般将其分为三个时期:第一期为兴奋期,又称轻度醉酒,表现为脱抑制现象,如兴奋话多、情绪欣快、易激惹、容易感情用事、招惹是非等,此期控制能力有所减弱。第二期为共济失调期,又称中度醉酒,此时醉者动作笨拙、步履蹒跚、举止不稳、语无伦次、辨认和控制能力都有减弱。第三期为昏睡期,又称高度醉酒,此时醉者面色苍白、皮肤湿冷、口唇微紫、呼吸缓慢伴有鼾声,此期可有一定程度的意识障碍。[1]
根据饮酒量和酒精发作周期的不同,酒后、醉酒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也呈现出不同的特点:第一,在兴奋期,行为人虽然出现脱抑制现象,控制能力也有所减弱,但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完好,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其对自己酒后、醉酒时实施的行为仍然可能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第二,在共济失调期,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都有所减弱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对自己酒后、醉酒时实施的行为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第三,在昏睡期,行为人已经出现了意识障碍,其对自己的行为既无辨认能力也无控制能力,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二)酒后、醉酒犯罪的主观心态特点
第一,根据醉酒原因的不同,醉酒可分为自愿醉酒和非自愿醉酒。在非自愿醉酒中,行为人醉酒系不得已而为,其主观并未预见到醉酒的危险性。因此,在一般情况下,非自愿醉酒者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当然,对因非自愿醉酒陷入限制责任能力而犯罪,则可根据犯罪时的心态确定是否成立故意或者过失,并可依《刑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根据醉酒前有无犯意的不同,自愿醉酒又可以分为事前无犯意的醉酒和事前有犯意的醉酒。事前有犯意的醉酒,是指行为人出于逃避惩罚,减轻罪责的动机或想借酒精对神经的兴奋作用来增强其犯罪勇气,故意醉酒使自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利用此状态实施犯罪行为。事前有犯意的醉酒并因此而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
第三,根据醉酒后的责任能力状态不同,事前无犯意的醉酒又可区分为:一是因醉酒而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的事前无犯意醉酒;二是因醉酒而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事前无犯意醉酒。对于第一种情形,一般来说,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无犯罪的故意、过失,但其对醉酒时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对此,可依其醉酒时对危害结果的心态而成立故意或者过失。对于第二种情形,行为人不仅对醉洒行为有故意或者过失,而且对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也有故意或者过失。对此,可依其犯罪时心态而成立故意或者过失。
(三)酒后、醉酒犯罪与原因自由行为
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2]行为人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3]结合有关学说,我们认为,酒后、醉酒犯罪负刑事责任的根据主要在于:
第一,行为人的酒后、醉酒犯罪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我国《刑法典》第1条规定,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因此,尽管刑法既要保护人权也要保障人权,但是从社会政策的角度,刑法立法应当以社会公共利益为重,保护社会的根本利益,对于严重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予以惩处。这是行为人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社会基础。
第二,行为人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与酒后、醉酒犯罪的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酒后、醉后犯罪行为是行为人饮酒这一原因行为所引起的。行为人是整个饮酒行为、酒后或醉酒犯罪行为的发动者。行为人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是一个行为整体,共同导致了危害后果的出现。行为人对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是行为人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基础。
第三,行为人实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虽然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只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但是行为人在饮酒的时候完全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他有义务和能力控制自己的醉酒行为以防止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却没有控制。因此,行为人应当对此承担刑事责任。这是行为人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基础。
第四,行为人实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虽然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当时无责任能力或责任能力受到限制,因而在主观上可能不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但这种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出现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造成的。行为人应当对其故意或者过失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是行为人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心理基础。
因此,基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行为人应当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并且不能从宽处罚。
二、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设置问题
(一)我国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设置及特点
在我国刑法中,可以规制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主要是《刑法》第115条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和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我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从我国《刑法》关于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设置看,它的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在立法方式上,刑法没有专门设置有关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而是将酒后、醉酒驾驶与其他相关的不法行为放在一起统一规定。这种立法方式,在效果上,不利于有效发挥刑法有针对性地惩治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作用。
第二,严格区分了故意和过失犯罪。在法条设置上,我国《刑法》严格区分了故意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和过失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并分别设置罪名。其中,对于故意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对于过失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则依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只有当先前的肇事行为必然会造成当事人的死亡时,其逃逸行为,即‘不作为’才能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4]而交通肇事中过失的确立与认定与现代社会的信赖原则密不可分。[5]
第三,在犯罪的成立条件上,规定必须发生了严重危害后果才负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115条和第133条的规定,酒后、醉酒驾驶,只有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负刑事责任。在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中,除要求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外,发生重大事故的结果是个非常重要的罪与非罪界线和适用不同量刑档次的标准。[6]
(二)我国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设置缺失
第一,没有将酒后、醉酒驾驶行为入罪。韩国2009年4月1日修订的《道路交通法》第44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对于违反者该项规定醉酒驾驶者,将被处以3年以下徒刑或者一千万韩元以下罚金。[7]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在我国,酒后、醉酒驾驶只有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才成立犯罪,单纯的酒后、醉酒驾驶行为不是犯罪。这使得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惩治延后。
第二,没有规定拒绝酒精检测的刑事责任。酒精检测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酒后、醉酒驾驶的重要保证。在国外,有不少国家规定对拒绝酒精检测的行为可追究刑事责任。如韩国《道路交通法》就规定,交通警察在有相当理由认为驾驶人员处于醉酒状态而驾驶人员拒绝酒精呼吸检测的,要被处以3年以下徒刑或一千万韩元以下罚金。但我国目前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第三,没有将酒后、醉酒驾驶的部分共犯行为人罪。关于酒后、醉酒驾驶的共犯,日本2007年9月19日生效的《道路交通法》对酒后驾车做出了严格的规定,除对酒后驾车者本人严加惩处之外,还设有“车辆提供罪”、“酒水提供罪”以及“同乘罪”等新罪种。[8]这实际上将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多种共犯行为分别入罪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部分指使、强令酒后、醉酒驾驶的行为纳入了交通肇事罪的范围,但并没有规定提供车辆等帮助行为可以入罪。
三、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问题
(一)我国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检视
关于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主要体现为我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规定。
在法定刑的设置上,我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我国《刑法》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则分为三档,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我国关于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对过失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法定刑设置很轻。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在过失的情况下,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最高只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而同样的情况,在日本可以判处15年有期徒刑,在英国可以判处10年有期徒刑。相比而言,我国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设置非常轻。
第二,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法定刑相差悬殊。根据我国《刑法》第115条、第133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同样是酒后、醉酒驾驶致1人重伤的情况下,对过失的酒后、醉酒驾驶致死的,最高只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而对故意的酒后、醉酒驾驶致死的,则最低可判处10年有期徒刑、最高可判处死刑。两罪的法定刑相差幅度较大。这为司法中的定罪量刑提出了新的要求。而为了防止量刑的规范,有必要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和量刑规划化制度。[9]
第三,在法定刑的设置上,没有体现出酒后驾驶与醉酒驾驶的区别。国外不少国家和地区在酒后、醉酒驾驶犯罪法定刑的设置上都区分了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一般情况下,醉酒驾驶犯罪的法定刑要高于酒后驾驶犯罪。如根据日本《道路交通法》规定,对于醉酒驾车者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0万日元以下罚款;饮酒驾车者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万日元以下罚款。[10]但是,我国刑法没有酒后驾驶肇事和醉酒驾驶肇事的法定刑进行区分。
(二)我国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缺失
第一,没有规定罚金刑。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规定罚金刑,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如韩国《道路交通法》关于醉酒驾驶罪和拒绝酒精检测罪都规定了一千万韩元以下的罚金。芬兰《刑法典》关于迷醉状态下驾驶、严重迷醉状态下驾驶等犯罪中也都规定了罚金刑。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规定罚金刑,有利于剥夺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从加强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惩治。我国《刑法》没有在有关惩治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条文中规定罚金刑,是一个立法缺失。
第二,没有规定资格刑。酒后、醉酒驾驶的资格刑主要是指吊销驾驶执照和禁止驾驶。英国《1991年道路交通法》规定,醉酒或吸毒陷于不适宜状态而驾驶车辆的,剥夺驾驶的期限不少于2年。在我国香港地区,两次或者多次实施醉酒驾驶犯罪的,一般要吊销不少于2年期限的驾驶执照,并处罚金。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暂扣、吊销驾驶执照以及禁止驾驶。但是,我国刑法中并没有相关规定,而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处罚非常轻。因此,即便在对行为人判处刑罚的同时由公安交通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酒后、醉酒驾驶者暂扣、吊销驾驶执照或者禁驾,行为人仍然可以很快重新驾驶。这不利于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惩治与预防,应当进一步加强刑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行政法规的协调。[11]
四、结语
我国刑法在惩治“酒驾肇事”案件方面,既存在法条设置上的缺失也存在刑罚制裁上的缺陷。但是,基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出于保护社会利益的需要,我们必须加大惩治“酒驾肇事”行为的力度,为此需要从刑事司法、刑法立法等多个方面寻找解决的方案,“在立法技术的层面,刑法立法要处理好立法简明与立法细密的关系”[12]。事实上,只有进一步严密惩治“酒驾肇事”行为的法网,并进一步加大刑法对“酒驾肇事”行为的惩治力度,才能充分发挥刑法惩治“酒驾肇事”行为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参见汤涛、黄富颖:《原因上的自由行为与急性酒中毒的司法精神病鉴定》,载《法医学杂志》2000年第4期。
[2]参见林山田:《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176页。
[3]参见赵秉志:《论原因自由行为中实行行为的着手问题》,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5期。
[4]参见龚昕炘、刘佳杰:《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适用分析》,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6期。
[5]参见毛元学:《信赖原则在交通肇事罪中的适用》,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6期。
[6]参见黄伟明:《交通肇事罪构成中结果标准的数量因素分析》,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2期。
[7]参见《韩国:新增醉酒驾驶车辆罪》,载《法制日报》2009年9月1日。
[8]参见陈曦:《关注酒后驾车:日本严惩酒后驾车同乘供酒者并罚》,www.xinhuanet.com,访问日期:2009年8月20日。
[9]参见王瑞君:《案例指导量刑与量刑规范化》,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8期。
[10]参见陈曦:《关注酒后驾车:日本严惩酒后驾车?同乘供酒者并罚》,www.xinhuanet.com,访问日期:2009年8月20日。
(一)可持续发展理论的催生与推动1987的《布伦特兰报告》被认为是EPI原则在国际社会得到广泛政治支持的表现。199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和发展大会通过了《里约宣言》,支持了《布伦特兰报告》的观点,正式提出可持续发展的概念,并了《21世纪议程》,作为贯彻可持续发展、进行环境政策整合的行动纲领。2002年《可持续发展世界峰会实施计划》再次强调生态环境、社会、经济的有机结合。可持续发展作为一种理念,一种战略思想,指导法律政策的构建,有其深厚的法理基础。法治是法律的核心之一,现代法治的发展推动可持续发展理论的产生,可持续发展理论体现法治本位的演变。法治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古典法治、近代法治和现代法治。其中近代法治的核心是保障公民的个人权利与自由,现代法治则强调禁止公民个人权利与自由的滥用。但他们的局限性体现在:首先,在人与自然的价值关系中,只有拥有意识的人类才是主体,自然只能是客体,价值评价的尺度始终掌握在人类的手中,任何时候说到“价值”都是指对于“人”的意义。其次,在人与自然的伦理关系中,贯彻“人”是目的的思想,体现了“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观。20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大自然对人类报复的加剧,人们逐渐意识到“人类中心主义”的法治思想是违背自然发展规律的,现代法治应该兼顾环保、生态等因素,强调社会的“可持续”发展。1987年的《布伦特兰报告》指出了环境和发展之间的关系:人类现在的发展方式将导致环境资源的破坏甚至枯竭;反过来,环境资源的退化必将限制人类的发展。正是基于这样一种认知,该报告明确了“可持续发展”概念,即“发展应当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这反映出可持续发展理论对于代际公平的重视,即确保全球资源包括环境资源的估量使用,避免其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被消耗殆尽。同时,该报告指出现代国家环境管理制度的缺陷,“当今的环境问题和挑战具有综合性和共生的特点,它与现在的制度反差极大。这些制度相互独立、呈现碎片化,在封闭的决策制定中按照相对狭窄的授权运行。管理资源或者保护环境的责任,在制度层面与管理经济的责任相分离。现实世界中经济系统与生态系统相互影响,作为一种客观规律,这种关系不会改变;因此,政策和制度就必须改变”,以适应这种关系。由此可以看出《布伦特兰报告》早就已经开始强调必须将生态层面的考虑整合进社会和经济层面中去,并且认为这种改变将是20世纪90年代“最主要的制度挑战”。为弥补这些制度缺陷,该报告进一步指出:“制定国家经济政策、关键部门决策以及国际政策的内阁和立法委员会,应该将持续性发展的目标整合进其咨询报告中。”由此,EPI理论被催生。此后,很多国家实施了不同的改革措施,可持续发展概念也不断推动EPI的发展。《布伦特兰报告》中的“可持续发展”是一个具有“整合”特征的概念,它包括了三个维度的整合:即生态环境维度、社会维度和经济维度的整合。1992年联合国环境和发展大会通过《里约宣言》,人类空前一致地接受了可持续发展的理论和模式。2002年《可持续发展世界峰会实施计划》更是强调“可持续发展三个维度之间的有机结合”,也就是《布伦特兰报告》中指出的“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环境保护是独立而且是彼此相互支持的支柱”。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可持续发展理论不仅关注全球的环境问题以及各种逐渐增加的环境风险,而且关注他们之间的结合,将所有环境问题和环境风险视为一个整体;环境保护工作与社会管理、经济管理相分离,违背经济与生态相互交织的现实。环境法律政策必须回归到经济与生态一体化的状态,因为世界本来就是一个系统的整体。这种思想刚好契合了内部整合的思路:将已经“绿化”了的部门政策进行协调、整合,使之成为一个统一整体。因此,可持续发展理论为各国环境法律政策内部整合的改革明确了方向,并催生了环境法律政策整合(EPI)这一概念。可持续发展理论是EPI原则的理论基础,同时EPI原则也被认为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首要可操作性原则”。可持续发展在理论上推动着环境法律政策内部整合的发展,环境法律政策内部整合工作是对可持续发展思想的践行。
(二)整合性理论的推动开放的复杂巨系统理论是钱学森于20世纪80年代提出的,它是组成要素众多、结构复杂,与环境之间存在着物质、信息、能量交换的系统。开放性是指系统本身与其他子系统相互联系,相互作用,与周围的环境存在物质、信息、能量的交换。与其相契合的研究方法是综合集成法,其实质是将各种要素子系统看作一个开放的整体进行综合研究,而不是“分块式”的研究模式。因此,将环境问题与社会、经济问题置于开放的复杂巨系统理论的框架下,探讨环境法律政策内部整合工作的推进问题,是十分必要的。环境这个复杂巨系统,本身就是由生态、环境、经济、社会等要素子系统组成的,开放性和复杂性是其显著特征。因此,环境整合工作需要环境、经济、社会等各部门协调合作。进一步讲,法律本身也是一种多层次、多方面的有机体,法律本质是一种立体的复杂系统。因此,片面的从单一视角去探究环境法律问题,其局限性是显而易见的。我们应该从综合的、立体的角度去把握、设计环境法律政策。整体协调是宏观要求,各子系统要素本身以及各子系统之间的协调是基础,是维持整体协调的保障。以复杂巨系统理论和方法论为指导,推进环境法律政策内部整合工作,建立一套完整的环境整合系统,有利于实现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在环境立法的初级阶段,针对具体的某一环境要素和单一环境污染问题,各国普遍采用的是单行立法模式。随着环境单行法数量的不断增加,单行立法模式的弊端逐渐凸现出来:立法缺乏统一指导思想,法律之间缺乏内在联系性,法律内容和管理机构设置上存在重叠和冲突。环境保护理念从“末端治理”向可持续发展的转变,使得人类认识到有必要从整体上对环境予以保护,不能孤立地、“分块式”进行环境治理。各国根据本国的国情和各自的立法理念,采取了不同的环境法律政策整合方式,例如,法典化。环境法的法典化目的在于提供一个清晰的结构,使全部的环境法律规范和原则一致,促进环境法律政策的内在统一,它的核心是一体化。因此,法典化也正是复杂巨系统理论在立法改革上的一个体现,是环境法律政策内部整合的一种理性选择。不同的环境各要素之间存在着内在关联性,这种关联性使得综合处理环境问题十分必要,反映在立法上就需要对这些环境法律政策进行一体化的整合。法典编纂是一个系统的整合的过程,它提高了环境立法的质量,解决了单纯的部门法律政策“绿化”后产生的内在不协调性,体现了内部整合的积极作用;对可持续发展观的落实通过法典化的形式加以确认,为确保生态环境、社会、经济三维度的协调统一提供了稳定保障。由此可以看出,法典化既是环境法律政策内部整合在立法模式上的一种体现,也进一步推动着环境法律政策内部整合工作向前迈进。然而环境法法典化仅仅是环境法律政策整合的一种途径,唯此途径并不能实现政策整合的全部。根据复杂巨系统理论,环境本身就是一个复杂巨系统,环境法律政策的整合必须响应这个复杂的巨系统,必须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各种制度上反映它、支持它,而不是人为的违背它,必须使整个法律体系具备复杂巨系统的特性,各个法律部门根据环境的整体性和复杂性形成一个整合的整体,任何与之不符合的法律规范自然无效。
二、环境法律政策内部整合的应然性
指导环境法律政策内部整合工作最后都要落实到环境管理方式的变革上。这里的管理方式是一种广义的解释,它包括认知框架的构建、法律政策框架的制定、立法模式的改进和法律制度的设计,这四个层面相互交织、相互作用:任何与环境有关的法律政策的制定都应以认知框架为指导思想,环境政策的实施又以环境法律制度为保障。这里所讲的应然性指导具体是指环境法律政策内部整合在原则上应该以怎样的认知框架指导其工作;“整合”作为环境管理的一种理念,其指导下的环境法律政策设计的最理想模式是怎样的。
(一)认知框架的构建这里的“认知”(Cognitive)是指将环境的知识和相关概念理解整合进人类的思考和决策制定中,并且使这些知识和概念的理解协调一致形成一个统一的框架指导各领域的环境法律政策整合工作。当前世界主要发达国家所采用的认知框架主要有:可持续发展理论、生态现代化理论、环境空间理论和生态系统方法。这些认知框架包含了不同的价值观和对环境利益的取舍,指导政府各部门的环境相关工作。对于环境法律政策的内部整合的指导来说,这些认知框架包含了“整合”这一核心思想。然而,世界主要国家的环境法律几乎都以可持续发展理论作为指导,因此有学者指出可持续发展理论的提出,带来了新的法律革命。欧洲环境署2005年的一项报告也指出,“环境法律政策整合是可持续发展不可或缺的题中之义,其目标就是将环境政策的考量植入其他与环境政策有关的部门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之中。”然而,可持续发展理论作为一个认知框架,它在环境法律政策的外部或者内部整合方面并没有起到很好的指导作用。它仅仅是指出经济的发展应该被“绿化”,应该权衡环境、经济、社会目标的实现。并没有具体指明如何将环境利益整合进经济决策中,如何使环境、经济、社会三个维度之间相互协调。生态现代化理论弥补了可持续发展理论的上述不足之处。它从系统生态整合的角度,对生产、消费、资源消耗和污染之间相互关系的复杂途径采取谨慎分析的态度,并最终达到预测和预防生产和消费决策对环境产生不良后果的目的。马丁•杰内克以生态现代化转型为界,提出过两种分析生态现代化的模型:在生态现代化转型之前,环境治理的主体主要是国际政府和工商业,他们之间的互动导致环境法律政策的改变;而在生态现代化的环境治理新时代,国家政府与各个层面的政府、行业领域以及其他行为主体之间呈“杂爆炸式互动”。转变,反映了环境法律政策由单一向整合转变,由单纯外部整合向更加重视内部整合转变纵向(外部)和横向(内部)合作与协调成为环境治理工作的主要途径,多层次、多利益相关者的协商才是法律政策内部整合的途径。可持续发展理论指出了整合的应然性,生态现代化理论勾勒了整合的主要途径,两者相互补充,才能完整的构建环境整合工作的认知框架。
(二)整合性立法模式的改进随着环境问题的不断涌现,许多国家已经完成了大规模的环境立法,各种单行环境法纷纷颁布。然而大规模的单行环境立法的完成,仅仅是环境领域立法的初级阶段。前文已述及环境法律政策“碎片化”的弊端,这些单行立法并不能满足人类对于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起初的单行环境法往往将治理重点集中于处理某一特定地区的环境要素所存在的问题,比如水、土壤、大气等。这些单行环境法确实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由于其天生的“碎片化”和环境整体运行的矛盾,导致污染从一个环境要素转移至另一环境要素。这使得人们对于生态系统的整体性、环境资源问题的综合性以及各部门环境法律政策之间的关联性的认识日益深化。为解决跨领域、跨部门的环境问题,一些法治比较健全的国家在20世纪70年代,较少采用废弃旧法、重新制定新的综合性法律的方法,而是采取法律渗透、法律修改补充、法律解释、法理说明等方法,从整个国家和法学研究的角度出发,建立健全系统完整的环境法体系,逐步促进环境资源法体系的系统化和综合性。然而这种方法并不是最终解决方案,并没有解决单行环境法的种种弊端。各部门之间的法律即便完成了外部的法律政策整合,考虑进了环境因素,也会缺乏内在的联系性。而且可能由于不同届政府的不同观念,政府部门和行业部委间有时呈敌对状态,也可能仅仅由于它们之间缺乏沟通。20世纪80年代开始,一些主要发达国家开始了综合性环境立法之路。综合性环境法是一种对单行法进行整合的立法模式,通过对原有单行环境法进行修订,将原先的单行环境法纳入一部新的法律中,这部新的环境法律就是整合性环境法。例如,加拿大的《环境保护法》(1988年)。但是,综合性环境法采用循序渐进的方式,整合范围由小到大阶梯式发展,整合不够全面、彻底。法典化则是一种最大范围的整合,试图用一部法典调整一国绝大多数环境问题。法典编纂是指用法律逻辑上完整的、内部统一一致的方法,对调整同一类型的社会关系作出系统的法律规定。在进行法典编纂时,整理的对象不是各种法规,而是包括在各种法规中的大量的法律规定。环境法的法典化是综合性环境法发展到较高阶段的产物,它的结构更加清晰、更富有逻辑性,使得环境法律规范和原则趋于一致,更能有效保障与促进环境法律政策的内在统一。这种立法模式的出现符合环境法发展的趋势,更契合“整合”的思想,是环境法发展的必然。现阶段对于很多国家来说,是一种实现环境法律政策内部整合的更高效的路径。
(三)环境法律政策整合设计思路具体到整合性环境法律政策的设计问题,在“整合”原则的指导下,提供一种总括性的法律政策框架(overarchingpolicyframework,也称作总括性政策框架),以修正环境法律政策外部整合带来的不足,从而使各部门的环境法律政策相互协调,是最理想的构思。在总括性政策框架的指导下,制定或修改所有有关环境的政策或法律,使得国家的环境法律政策,上到宏观政策,下到具体法律制度,形成一个有序、联系的整体。
1.总括性的法律政策框架的设计这种总括性的法律政策框架是环境政策领域的最高级别,试图找到所有环境政策的共同基础、共同目标。它的形式通常为国家层面的战略计划,比如澳大利亚的《国家生态可持续发展政策》(NSESN),欧盟的《可持续发展战略》(SDS),荷兰的《国家环境政策计划》(NEPP)等。这种政策框架应具备广泛性、目标的可转化性、长期性、计划性、科学性和明确性的特征。广泛性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涉及领域的广泛性,只要这些政策领域可以对环境产生影响,包括农业、交通、能源、贸易、渔业、住房等,都应该包括在该政策框架中;其二,参与主体的广泛性,该政策框架的制定不应该是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国家的某个行政机关单独制定,而是环境保护部门与其他有可能对环境产生影响的部门联合制定。目标的可转化性是指,该政策框架的总体环境目标,可以被其他部门所吸收,即转化为具体的部门政策。在这个过程中,工商业团体都起着重要作用,如果这些工商业团体对环境政策有太强的抵触情绪,那么不仅外部整合无法完成,内部整合也无从谈起。因此广泛的协商、经济激励措施的制定、自愿协议的设计等都是目标能够顺利转化的条件。无论是可持续发展的总体目标还是每个部门的具体环境目标,都不可能短时间内实现。长期性、连续性是该政策框架发挥其自身价值的前提。以加拿大为例,1990年制定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计划,其目标为“至2000年在全世界工业国家中成为环境最友好国家”。可是1995年该计划便搁浅,直到2007年加拿大都没有一个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计划。虽然计划的搁浅有着复杂的政治经济因素,而且加拿大的环境问题也不是特别严重,但是作为总括性的政策框架,长期性、连续性是政策框架得以运行的重要保障。长期的政策框架需要一个良好的规划,有明确的实施步骤,这就是政策框架的计划性和明确性。长期目标往往过于空洞,比如“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如果有具体步骤,那么一个政策框架将更具实施性。政策框架中政府的意图、承诺等等必须是明确的、透明的,应尽量减少口号性语言的使用。荷兰自1989年出台第一个《国家环境政策计划》以来,1994年、1998年、2001年都有新的《国家环境政策计划》出台,每个政策计划都有长期目标和短期目标以及对前段工作的总结,荷兰的《国家环境政策计划》将计划性和明确性表现的淋漓尽致。环境问题由科学技术的运用而产生,同样也要由科学技术的进步来解决。政策、法律的制定,都要由科学技术来指导。这样才能找出环境问题的原因,合理解决。
关键词:法制建设;行政伦理;体制;行政伦理规范
经历了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建设和发展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我国现在处于社会转型的重要阶段。而在这样一个大背景下,我国政府部门、行政人员以及行政构件等方面的道德伦理建设对我国的建设发展有着深远的影响。那么,对我国行政伦理规范和完善是必须首要着手解决的大问题。然而,行败和行政伦理缺失规范以及行政执行失衡等现象还普遍存在于我国大部分行政人员身上,从而延伸出很多社会问题。从现实角度来说,由于我国对行政伦理及法制建设的投入和力度不够,才导致出这一系列的问题。而伦理道德不仅是衡量一个国家或社会文明程度的先进与否,也是制度在国家能够无误运行的阳光和土壤。所以,关于行政伦理法制化建设的研究,是对当前我国社会转型的特定时期有很深远的现实意义。
一、关于行政伦理的规范
伦理一词原意是源自古希腊语的ethika,原意是指动物经常进出的地方或久居的地点。后来又代指人的习俗和习惯,或者由风俗习惯养成的品行性格。因此,“伦理”主要是指人的行为的具体规范和原则。行政伦理又称行政道德,它是以“责、权、利”的统一为基础,以协调个人、组织与社会的关系为核心的行政行为准则和规范系统。行政伦理是行政管理领域中的角色伦理,是针对行政行为和政治活动的社会化角色的伦理原则和规范。行政伦理法制化则是把行政主体必须遵守的基本的伦理规范上升为法律,使行政伦理同法律一般,在对行政人员的监督和执行上有等同的权威性和强制性。
二、加强行政伦理法制化建设的力度
加强我国行政伦理法制化建设的力度是我国现阶段行政规范的必然选择。对于在社会交际中的基本的道德准则,是从古至今在一切社会文明中都被赋予了强制性。然而这些道德准则的约束力,是通过将其转变成法律法规来实现的。因此,在我国行政伦理中起决定性作用的伦理规范也必须上升为法律制度才能有效规范行政秩序,才能对行政行为起到有效的监管和督促,进而对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发展起到积极作用。
三、我国行政伦理法制化建设的现状与问题
当前我国处于经济和社会转型的特定历史时期,而行政伦理规范的发展与社会经济发展不同步,行政伦理法制化建设还不足于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所平衡。所以在我国行政伦理法制化建设的进程上还存在着很多缺陷与不足。
1.与行政伦理的相关的系列尚未上升为法律效力。就目前而言,我国宪法仅在宏观角度上规定了我国行政机关、行政人员和人民的关系,而没有更详细的规范行政伦理在行政主体进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所起的监管和约束作用。如若我国宪法在对行政主体腐败或行政行为规范上有明确性的规定,那么对于我国行政伦理立法、行政伦理法制化建设和执法程序有了根本的法律保障。也对我国社会资源的有效整合利用起到了积极效应。所以,当前我国明文规定的法律在对行政伦理道德建设的相关方面还有所缺失,而这一缺失所带来的行政诟病是对我国社会转型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最重大的挑战之一。
2.对行政人员的伦理价值观建设。伦理价值观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的重要标准。那么对于行政人员的伦理价值观建设,我们从三个方面来引导。首先是廉政,行政人员在行政行为过程中应当时刻保持清廉守法。不假公济私,不,不贪图私利,从内心对法律保持尊重和敬畏。这也是行政人员的最根本的底线。其次是勤政,是行政人员的工作态度和专业精神,时刻保持对工作的热忱,对事业的热爱,有高度的责任感。最后是良政,这是对行政人员高层次觉悟的要求,是对行政人员为国为民无私奉献的精神追求,是塑造模范行政人员的无上限标准。
3.将行政人员的纪律、义务与行政伦理规范混合在一起。在现实的行政行为中,行政人员的纪律,应担负的责任与义务以及行政伦理规范没有统一而明确地规定,这使得在行政活动过程中这些方面既不全面,也不明确,极易引起行政主体对行政伦理规范的忽略,从而导致行政行为的偏向和行政效率的降低,如果不有所改观将会影响行政人员和行政主体间的间隙,让人民权益得不到合理的维护和保障,将会加大行政执行难度。
四、加速行政伦理法制化建设有效方法
如今,世界各国在执行行政管理工作时,行政伦理法制化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趋势。而在信息全球化,资源全球化的今天,行政伦理法制化已成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规范的统一走向。那么借鉴国外先进的一些经验,再结合我国国情,在完善我国行政伦理法制化建设的进程中,有以下几个方法值得考虑和借鉴:
1.强化行政伦理立法。规范我国行政管理过程中的伦理缺失情况,加强行政伦理道德观念的建设,使行政主体或行政客体在心理或行为上对行政伦理规范有高要求和高标准。从而推进行政伦理法制化建设的群众基础和社会普遍认可度。然而,仅有社会认可对行政伦理道德的监督和约束所用起不到根本的保障作用,在没有以法律形式存在的规范准则都是容易被人违背和践踏的。所用,除了我国宪法、行政法和刑法典等以外的现有行政伦理规范以外,应当制定有针对性、强制性和约束性的关于行政伦理的法律法典以及具体实施细则,其中要涵盖对行政人员的权利及义务,具体行为规范和行为合法性。
2.建立监督行政伦理规范执行的专门机构。对行政主体的道德层次的提升是加强行政伦理建设重要条件,必须对行政主体的人才吸纳和考核标准进行革新和监管。政府应当建立较完善的针对行政人员的道德规范的监督体系并且不断进行优化完善。那么在拥有相关行政伦理法典的同时,也应当建立与之匹配的行政伦理监管体系,这样才能使法律能更加有效地发挥它的作用。而目前我国缺失行政伦理监管部门,这样阻碍了行政活动的顺轨进行,缺乏防患于未然的作用,达不到事后监督和制约的效果。因此,设立专门的行政人员伦理道德检查机构是我国行政伦理法制化建设的必要选择。
3.满足行政人员的个体保障需求。行政人员不仅是人民的公仆,同时也作为独立的个体存在,当然就需要一定的利益的满足,这是不可避免的。因而,对于行政人员应当树立正确的行政伦理观,建立一种适当的公平竞争机制,并把行政伦理作为行政人员任职、升降、奖惩的重要审核标准之一,从而促进其“权、责、利”的统一。我们还可以学习和借鉴新加坡“高薪养廉”的方法,从待遇和福利方面提高行政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责任感。
作者:白英平 单位:西南民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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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物权行为理论对中国物权法的制定意义重大,因为物权变动是物权法的基础问题,它对物权法的整体结构、体系和理论均有实质性影响,而物权行为理论是物权变动所无法回避的问题。笔者对物权行为理论进行宏观性、整体性式的方法论思考,分析了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这一关键争议问题,并且对物权行为理论的生活与平民基础予以审视。
关键字:物权行为理论;无因性原则;善意取得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认识方法论
认识事物必有其方法,并且可能有多种不同的方法,不管人们是否有意识地将它归入方法论,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认识也不能例外。本文所讨论的物权行为理论的方法论也只能是众多方法论中的一种,笔者称之为“认识物权行为理论的宏观性、整体性原则”,但笔者认为,从这一方法论出发将有助于正确认识物权行为理论。所谓物权行为理论的宏观性、整体性原则,即把物权行为理论放在整个物权法体系框架中来理解物权行为理论本身,这应当成为理解物权行为理论前提性的指导思想。过去学者总是从物权行为理论本身出发来罗列其优缺点,进而普遍否定此理论,而不是从其在整个物权法,甚至于整个民法的体系框架内来理解它、客观地评价它,从而导致对物权行为理论认识的零碎化与片面性。
在物权行为理论的发源地德国,法学家们一般把物权行为理论表述为三个原则,即区分原则、形式主义原则和抽象性原则。区分原则将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区分为两个法律事实,债权的变动要根据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一致,物权的变动要有独立的物权上的意思,而且还要有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来加以证明。将法律性质不同、效力各异的物权和债权严格予以区分,不仅使物权概念明晰化、逻辑化进而建立起独立于债权法的物权法体系,而且“进一步发展了法律行为理论,使法律关系理论最终臻于完善”[1](P164),“系法学上一项重大成就”[2].在采债权意思主义的法国和采公示对抗主义的日本,由于没有区分或没有严格区分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出现了诸如这样的后果:在一物多卖的情况下,标的物已交付或已进行不动产登记的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真正的所有权,而未登记的或未接受交付的买受人不能取得真正的所有权,虽然他们在法律上也有一种“所有权”,这种结果违背了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则。在这里,法律将现实生活毫无实益的复杂化了,徒增困扰。
形式主义原则-这一常被我们所谓的“物权行为理论”所遗漏的原则-“既揭示了物权独立意思表示的表现方式,又最终科学地支持了物权公示原则”。[1](P167)而公示是物权支配性、排他性的必然要求和表现形式。物权公示产生的公信力可以帮助交易人建立交易信心、增加交易可确定性从而推动人们自由选择和行动,交易的安全得到了保障。公示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它贯穿于整个物权法的始终,而且在无数次市场交易中被人们实践着。“公示公信力是物权变动制度的灵魂”[3],缺少了物权公示原则及由此产生的公信力,物权法无法成为一个严密的逻辑体系,而市场中的交易也会经常被阻碍和陷于混乱。
物权行为理论中被我们批评得最多的莫过于其抽象性原则(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无因性原则)。笔者认为,抽象性原则之所以遭到强烈反对,一方面是因为人们将抽象性原则从系统完整的物权行为理论中抽离,切断其与区分原则和形式主义原则的固有联系,由此导致了对抽象性原则认识的片面化。另一方面,在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认识中,人们往往将传统的思维模式(即债权效力必然影响物权效力)强加于传统的思维模式所不能涵纳的物权行为理论(特别是抽象性原则),进而不能将两者摆在一个平等而独立的地位上进行评价。他们总是“先入为主”,理所当然地承认前者的优点,对一些缺陷却常常忽略,而对后者有一种先天的排斥和不信任。这就为物权行为理论的理解制造了人为的障碍。实际上正是以公示原则为基础的抽象性原则,为保护信息不对称的善意第三人(使其不必要采取成本昂贵的自我保护措施)提供了最切实的理论基础,而“第三人是整个市场交易秩序的化身”[1](P4)。因此,物权行为无因性实现的是宏观的、更高层次的公正,而这种“法律应将风险确定给能以最低成本避免风险的一方”的公正理念已被法律经济学所证明和推崇。
物权行为理论的三个原则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区分原则与形式主义原则支持者物权公示原则,而物权公示又是抽象性原则的基础。总之,物权行为理论奠定了物权变动的基础,进而成为整个物权法的基础,它给物权法带来革命性的变化,使物权法真正成为一个逻辑结构严谨的独立的法律体系,而系统性、整体性和逻辑性是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思维方式的基本特点和历史传统,也是其立法所追求的目标。正如德国学者所指出:“借助于它(物权行为理论)可以把庞杂的现实生活关系以法律技术归纳整理,从而建立起层次清晰的可以控制的法律体系。”[4]如果不从这一角度来理解,而专注于细枝末节是无法真正理解物权行为理论的。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
在对第三人的保护上,目前有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与善意取得之争。善意取得的基本意思是,对交易中的第三人是否进行保护,取决于第三人对其前手交易的瑕疵是否知情。第三人对其前手的交易不知情的,其物权取得为善意取得,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反之,第三人对其前手的交易知情或应该知情的,则其物权取得为恶意取得,不受法律的承认与保护。而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即第三人作为物权取得人,其所取得的物权不受其前手交易的瑕疵的影响,直接受法律保护的原则。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实际采取“主观善意主义”,而无因性原则则采“客观善意主义”。
在笔者看来,一方面,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并无绝对的优劣之分,而是各有优点也各有缺陷。善意取得的优点在于排除了对恶意第三人的保护,其缺点是因善意取得之直接根据是法律的规定而非物权之公示所产生的公信力,也就是说其弱化了物权公示的效力,即弱化了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在公示基础上的公信力,或者说仅“从消极方面涉及公信力”。无因性原则的优点在于强化了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从积极方面保障公信力”[5],从而强化了对第三人的保护,其缺点在于对主观善意、恶意不加区分的保护,不合乎人们朴素的道德情感。另一方面,善意取得制度有客观化的趋势。在不动产领域,随着不动产登记的建立和健全,任何人已经无法在不动产领域内提出自己不知或者不应知交易瑕疵的善意抗辩,从而使善意的认定明显客观化。在动产领域,由于现代市场交易的抽象性,要证明第三人的恶意是十分困难的,而且会越来越困难,这等于在向客观善意不断趋近。因此,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并不像人们想象的那样区别巨大、水火不容。从它们自身的功能来说,也并非谁可以绝对替代谁。在某种程度上,它们有殊途同归的趋势。对这样的制度进行立法选择就必须将它们放到整个物权法的背景当中予以考察。
笔者认为,在对第三人的保护上,应采用无因性原则,同时吸收善意取得制度的优点即排除对恶意第三人的保护。这实际上等于使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具有“推定”的性质,这也可以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证明,即推定第三人为“善意”,并发生“绝对无因”的效果,从而使第三人取得物权;只有当原权利人证明第三人属“恶意”时,才排除“绝对无因”效果的发生,第三人不能基于无因性而取得物权。这样既不违反无因性的基本价值取向,又抑制了存在极少的机会主义行为(即“恶意”第三人的行为)。对此,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具体说明。
首先,公示是物权作为支配权、排他权本质的要求,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甚至也是整个物权法体系架构和制度设计的基础。因此,以公示为基础的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能够很自然的融入物权法体系,便于与物权法其它制度的衔接,而统一性和严密的逻辑性是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特点和一贯追求。在这一点上正体现了理解物权行为理论的宏观性原则。
其次,现代社会是一个抽象的“非人格化”的社会,现代社会的市场,作为一种社会制度,它的重要特点就是交易的抽象性。发生在具体的交易场景中的每一次具体的交易活动,主要不再借助传统的“面孔管理”(对一个熟人的具体的道德判断)和各种具体的根植性网络,而是借助现代市场的抽象机制(对一个陌生人的范畴性理解或类型化知识)来消除交易成本,解决信任问题,避免机会主义行为。在每一次“购物”过程中,都市中的普通人都从陌生的销售者手中,用各种货币形式换取来自陌生的生产者的商品,这种交易形式并没有给现代人带来任何不安,因为他们对整个抽象市场具有一种卢曼所谓的“系统信任”[6].“系统信任”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市场交易陷入无序和不可知、不可信的状态的危险。这种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系统信任”在物权法中就表现为物权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所谓公示原则,即物权的变动必须以一种客观可以认定的方式加以展示,从而获得他人、社会和法律认可的效力。公信原则主要指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即凡是符合法定公示形式的物权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就是权属正确的物权,他人信赖这种形式所取得的物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物权法通过公示原则及其权力正确性推定保护人们的这种“系统信任”,就是鼓励、保护人们的交易信心,减少交易成本,而交易信心和交易成本往往决定一个交易的规模、成败进而决定整个交易秩序,因为市场正是由无数个这样的交易构成。第三人是市场交易秩序的化身,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以公示原则为基础,强化了对第三人的保护,其实质是保护交易秩序自身。在交易中,只要按照正常的交易规则办事,第三人一般就没有交易上的过错。第三人没有义务了解其前手交易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瑕疵,法律只能要求他们充分给付与及时给付,而不能提出其它的苛刻要求。
再次,在合同被撤销或无效而买受人又将标的物出卖于第三人时,若不采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而采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第三人,就会出现“无权处分”问题,而“无权处分”被认为是一个“法学上之精灵”[7].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成功地绕过“无权处分”,使法律关系更加简明。
复次,只要有利益驱动而又没有外在惩罚,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一个机会主义者,“恶意”的第三人总是存在的,而抑制机会主义是制度(法律)的基本功能。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可能将那些“恶意”的第三人也纳入保护范围,而这并非法律的本意和追求。因此在采无因性原则的前提下,应合理吸收善意取得制度某些积极的功能,即在原权利人能够以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具有明显的“恶意”时,排除“无因性”即排除第三人取得物权的可能性。即使在物权行为理论的发源地德国,由于善意取得制度在衡量交易公平方面仍然有积极的作用,故它虽然有缺陷,但是仍未在德国民法中彻底去除。[1](P29)但必须注意的是,这种“恶意”的范围不可过大,因为对交易中的“善意”和“恶意”的判断毕竟不同于我们个人内心的朴素的道德情感。法律不能对市场交易者提出过于苛刻的要求。法律在一定意义上讲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因此我们必须防止一种倾向,即试图以法律来解决一切道德问题,以道德思维取代法律思维。特别是在制定规范市场交易的法律时,我们应把经济伦理而不是道德伦理放在第一位。这并不是说法律不追求道德目标和社会公正,而是说在我们进入高度道德的完美社会之前,经济伦理更符合人性的现实即“经济人”的自利。那种过高估计人们道德水准、甚至违反人本性的法律,其结果只能形同虚设甚至与“美好”的目标背道而驰。
也许有人会指出,将无因性原则作推定解释岂不是回到了善意取得制度?笔者认为,推定的无因性原则决不等同于善意取得制度,尽管它们在很大程度上已殊途同归。因为在推定的无因性原则下,法律将明确规定第三人取得物权是“一般情况”(第三人是同一个“有权处分人”缔结合同并获得交付),第三人不取得物权是一种“例外”(只有在权利人证明第三人属“恶意”时才排除其取得物权的可能性);而在善意取得制度下,法律规定第三人不能取得物权是“一般情况”(第三人是同一个“无权处分人”缔结合同并获得交付),第三人取得物权是一种“例外”(只有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时才能取得物权),虽然这种例外的情况已相当普遍。
三、物权行为理论的生活与平民基础
在物权行为理论的论战中,理论与生活、精英与平民的关系问题也直接或隐含地提了出来。如否定派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是人为的拟制,不是生活现实;物权行为理论过于玄妙,老百姓接受不了;物权行为理论是“理论上对生活的”等。笔者不仅关注这些观点本身的正确与否,更关注这些观点所显示出来的法律对理论与生活、精英与平民的定位问题。
理论源于生活,为了生活,因为生活需要解释,正如美国著名学者房龙所指出的那样:“这个世界的大多数人要求对不能理解的事物有一个合理的解释,如果没有,他们就创造一个。”[8]这就要求理论必须“高于”生活,即理论绝不是对生活的直观的简单的描述,因为直观无法解释直观。社会需要治理,而治理不可能是全民的治理,因此精英治理成为必然的选择。虽然精英来源于平民,服务于平民,但精英又必须“高于”平民(主要是知识、技能等素质),否则根本无法承担社会治理的重任。理论不能“高于”生活,就不是真正的理论从而失去理论所应具有的意义;精英不能“高于”平民,就不是真正的精英从而失去精英所应能发挥的作用。一个没有理论的社会、一个没有精英的社会是不可想象的。
理论“高于”生活、精英“高于”平民必须区分于理论脱离实践、精英脱离群众,而后者是我们必须克服的。社会需要理论、需要精英,但那种脱离现实的理论和自娱自乐的精英,对社会是无用甚至是有害的。平民并不反对精英,生活并不反对理论,只要理论和精英定位在服务于现实的生活和朴素的平民。正如鲁迅教导我们的那样:“利导,却并非迎合。他不看轻自己,以为是大家的戏子,也不看轻别人,当作是自己的喽啰。”
理论应当解释生活,物权行为理论正是这样的理论。物权行为理论的一个重大优势就在于其强大的解释力,它从逻辑上支持和解释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其对第三人保护的理论支撑和解释也远非善意取得制度所能比拟。虽然“人们在学习法律时对该原则的掌握毫无疑义地有些困难,但是这不能成为改变该原则的理由,因为这不是实践提出的要求。”[9]物权行为理论作为一种“高于”生活的理论,必然会超出一般百姓的理解范围,这是任何社会中的常态。理论指导立法,立法的功能在于提供事后解决纠纷的规则,公众不理解或掌握物权行为理论对交易的进行不构成任何妨碍,至于对法律的理解适用不是公众而是精英们(法官、律师、法学家等)的事情。正如台湾学者苏永钦所指出的:“物权行为把法律行为推到一个更高的抽象度,使它更能涵摄社会上多样而复杂多变的交易,而在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发生争议时,提供更精致的正义,这里需要的‘本土化’,只到专家间的技术移转为止,还不必到使用者的层次,交易者不需要知道或‘认同’这些技术的细节,一点也不会影响交易的做成。”[10]
老百姓进行简单的买卖时不会想到要约承诺、物权契约、债权契约,因为生活不是逻辑的演绎。所以,以“通俗化、本土化及明了化”为标准否定物权行为理论,这等于是让一个老百姓亲自为物权立法,其实质等于“试图从买卖一个黄瓜的交易中制订出关于波音飞机交易的法律规则”[1](P189),不切实际。以“物权行为理论过于玄妙,老百姓接受不了”为由来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犯了两个错误:一是低估了精英,二是低估了老百姓。一方面,理论首先应当是精英的,正是精英创造着理论(当然这并不是否定理论来源于平民大众的实践,因为不经过抽象的单纯实践无法成为理论,而且理论在某些情况下具有超前性),并将这些理论予以具体化,从而指导平民大众的实践。另一方面,平民百姓其实并不像精英想象的那么无知,而且百姓更看重的是某种理论指导下的制度能否为交易的公平和效率提供适当的规则和明确的判断,百姓不去纠缠制度背后复杂的理论问题。实践中,老百姓只要知道法律规定物权的公示手段及其效力,足以满足其交易的需要(不动产登记实际是以国家的信誉作为担保,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具有最大的可信性;而动产的占有与交付一般就是物权的表征,这符合人们的一般交易常识和习惯[1](P77-78)),他们不会去探讨法律为何如此规定。即使是一个支持物权行为理论的法学家在简单的买卖中也不会总是考虑要约承诺、物权契约与债权契约,不是不可能,而是没有必要。
物权行为理论取舍的论战,在某种意义上是十九世纪以萨维尼为代表的一大批德国法学家给我们上的生动的一课。它让我们认识到什么是抽象思维,什么是理论,理论究竟应发挥什么作用以及精英们应怎样抽象或创造理论。有学者在反对物权行为理论时指出:“就物权行为理论而言,它是抽象思维的产物,它迎合了德意志民族的思维偏好,而中华民族是讲求实际的民族,自古则盛行实用主义哲学……”[11]言下之意,德意志民族的抽象思维和中华民族实用主义各有千秋、各取所需。但笔者认为,所谓的“实用主义”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没有一个国家的立法是不考虑“实用”的。与其说抽象思维是德意志民族的思维偏好,还不如说抽象思维是德意志民族的思维优势。而这种抽象思维的能力正是我们所不太擅长的,我们习惯于满足于一些感性的经验、仓促的结论和所谓的“业已公知公认的法律现象”,而不注重发掘支持这些感性的经验、仓促的结论和所谓的公知公认的法律现象的理论基础。如果说实践(生活)是理论的实质生命的话,抽象就是理论的形式生命,二者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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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饭店行业实践理论研究综述
我国饭店行业已经走过了将近三十余年的历程,因而总结与回顾我国饭店行业实践发展与理论研究,将有利于在未来饭店发展实践与理论研究的提升与完善。
一、中国饭店业发展历程综述
1.发展综述
回顾我国饭店业发展的历程,我们可以清晰地得知:我国饭店业经历了萌芽阶段、起步阶段、高速发展阶段、回落阶段、恢复上升阶段、提高上升阶段。
(1)萌芽阶段(1980年以前):这一阶段的特点是总体数量少、设施陈旧、功能单一、条件简陋、全国地区性分布不平衡。
(2)起步阶段(1980年~1982年):通过引进外资,逐步兴建了一大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饭店。这一时期的饭店经营管理依然受计划经济思想的制约和影响,饭店仍在很大的程度上处于经验管理阶段。
(3)高速发展阶段(1983年~1993年):在这一时期,中国饭店业走过了一个以质的提高为核心内容的发展时期,主要表现为对饭店产品与服务流程标准化、规范化、服务意识及服务方式等的建设与发展,我国饭店发展还相对处于初级阶段。
(4)回落阶段(1994年~1998年):1993年以后,饭店业逐步完成其利润平均化过程,建设开始回落,同时由于市场不景气、经营不善等方面原因的促动下,盲目建设的恶果已开始突现,饭店业的利润率在逐年下降,1998年全行业出现负利润现象。
(5)恢复上升阶段(1999年~2001):这一时期,行业内的竞争日益加剧,平均房费下降。饭店产品、开发、建设等同质化问题比较严重,也进一步激化了采用简单价格竞争的倾向。在此阶段,饭店行业开始注重人力资源的作用、更加注重员工的培训等问题,旅游教育也为饭店行业的发展提供了大量的后备军,但我国旅游教育人才培养质量及方法问题等也还需要进一步提高。饭店领域的研究质量、范围也不断地提高与拓展,研究成果相对以前更成熟,但总体上还未呈现较高的研究水平,其研究成果应用在饭店产业的实践发展还相对比较薄弱。
(6)提高上升阶段(2002年目前):随着走出97年的金融危机所带来的行业发展负面影响后,在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也推动了我国饭店业的发展。同时,由于景观房地产项目大量涌入、培训中心的转向和社会旅馆升级改造,国际饭店设计公司与投资人员大量进入,以及对饭店建筑及景观环境认识的提高,饭店的建设将不断提高硬件水平,所展示出来的理念与国际饭店行业的发展逐渐接轨。另外,随着休闲时代的来临,经济、社会与文化进一步的发展,各种类型的饭店开始得到巨大的发展,并且伴随着对各种新理念,比如体验经济、消费经济与消费社会等的认识以及在实践中的运用,饭店设计、建设与发展等发生了巨大的改变,饭店呈现出更丰富的表现形式,在饭店实践中也逐渐意识到特色与产品差异化发展必要性问题。我国饭店业本土自主投资、管理发展起来的饭店单体企业也表现了良好的成绩,并且出现了凯莱、如家等一大批有着良好发展理念、管理技术等的大型饭店集团、也出现了大量的饭店管理公司,它们在国内已经开始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品牌关注、但与国际饭店管理集团比较来看,在各方面还存在很大的差距。
2.发展评述
我国旅游业的发展走的是超常规发展的道路,中国饭店业从一开始就是改革开放的窗口行业,也是一种非常规或超常规的路径。同时,在饭店业发展短短的不到三十年的过程中,中国社会经历了发展道路的转变、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认识与完善,经济发展的转型,全球一体化进程的快速推进,国内竞争国际化进程、国内竞争国际化等问题,从饭店行业的发展萌芽时期迅速地经过了若干了发展阶段,因而也使我国饭店业的发展呈现出相当出的问题与挑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突出的问题:
(1)饭店行业发展对科学管理理念、管理技术、研究成果的重要性认识及实践应用尚有待提高和缺乏迫切性,随着竞争地加剧,对饭店实践领域诸如,如何提高饭店企业竞争力、饭店产品竞争力,如何建立饭店产品品牌,如何建立与市场消费观念、需求相匹配的互动与沟通体系等,相关深入的基础研究成果需求将日益提升。这是因为,一方面由于我国饭店业中还处于非理性的竞争环境中,我国饭店业的发展也更多地呈现出简单、最初级竞争手段——价格竞争。另一方面,我国饭店业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饭店的竞争还更多地依赖资源的竞争,比如饭店更多的依赖规模、档次、政府的支持、社会关系网络、的建立等来获得竞争优势,利用品牌、战略、竞争力体系等科学管理专业理论仅仅得到重视但未完全应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进一步完善,以及与国际接轨程度进一步提升,将会有力地推动我国饭店业在提高产品吸引力、竞争力理论研究等的成果提升。
(2)我国饭店行业将在产品设计、饭店类型建设与发展等方面需要更多的理论与实践指导,以及更新以往的建设思路,提高在饭店产品开发、设计、建设与发展方面的创新能力与策略,进而提高我国饭店行业的竞争力,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在未来饭店发展实践中,将会迫切地需要更系统、深入地饭店产品内涵与构成体系、开发、建设与发展理论。这是因为,一方面,我国饭店业发展初期以接待团队旅游者为主,因而,我国的大多数饭店都是基本统一的城市观光饭店。但随着国内外饭店市场客源的旅行经验的成熟,行业竞争的加剧,将对更多饭店类型、细分市场饭店产品的需求与品质有提升的要求,比如会议饭店、度假饭店、精品饭店、家庭旅馆、农家乐饭店、经济型饭店、高级商务饭店等。因而,以探究饭店产品内涵与构成,功能,发展趋势等为核心基础理论的饭店产品的设计、开发、竞争力提升等问题就显得格外重要而迫切;另一方面,随着饭店行业竞争环境不断规范,饭店市场客源对饭店品质与特点的关注,客源对所入住饭店选择权利与能力进一步提高,在未来饭店的实践中将更多地会趋向关注饭店产品自身品质、设计、特色等的提升与完善,也将进一步对饭店产品构成、饭店产品特色塑造与体现、影响饭店产品设计与开发的观念、提高饭店市场吸引力、饭店产品竞争力提高等基础性理论有着迫切与巨大的需求。目前,随着饭店投资者不断地引进国外饭店设计公司进行饭店开发、建设,以及饭店投资者对大量新近开业饭店、国际饭店管理集团旗舰饭店开发、设计、建设等的考察,已经在实践中逐渐反映出与国际接轨的饭店开发、设计等敏锐意识与经验判断能力,尤其表现在对饭店环境景观、建筑、室内设计与装饰等方面的提高与完善上。比如,九寨沟天堂度假酒店、浙江富春山居度假村等。
(3)在饭店发展实践中,对于饭店产品质量的评判标准以及品质、功能认识等不断提高与完善,饭店产品的市场满足领域也不断突破传统观念上的局限——主要满足外来旅游者的需要,目前饭店不仅能满足外来旅游者住宿的需要,更成为当地社区交际的中心、当地社会的时尚与奢华的风向标与聚集地,也成为满足综合休闲、娱乐等需求的社会消费场所,甚至有些饭店也已经成为一种梦想之地与梦幻之地,它们能带给消费者更高的精神需求与享受等。另外,饭店的市场领域通过产业融合的方式在不断地扩大。同时,各种新型消费观念、观念意识价值等都将对饭店产品品质、设计、建设与开发等提出了客观的新要求。比如,对高档饭店硬件设施除了精美、豪华等要求之外,也提出了更高的审美意义上的精神要求,更加推崇饭店产品中的文化含量与表现,视饭店为一种文化的载体,需要从中寻找与体验到历史的纵深感,同时也关注消费者审美情趣地满足。此外,饭店消费者也开始追求饭店产品中孕含的文化符号社会意义及消费意义,全方面的消费感知与体验,追逐一种特殊身心经历与学习的收获与期望等。因而,在未来的饭店实践发展中,客观地需要基于饭店产品理论之上,关注饭店产品开发、设计、建设、发展等理论;也需要形成更多非价格竞争的手段与能力,比如除了质量与服务之外,还可以借助文化、酒店景观环境、内部装饰、品牌等,可以获得更多的附加价值。目前,我国一些具有前瞻意识的饭店业界人士已经进行了良好的探索,比如,上海天禧嘉福酒店。二、我国饭店领域理论研究综述
1.理论研究综述
在饭店理论研究领域,相关研究人士也随着饭店业的起步、发展等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进行了大量的研究。目前,饭店领域的研究主要为以下几方面:
(1)介绍国外理论与实践经验以供国内参考,比如,谷慧敏2001年主编的《世界著名饭店集团管理精要》等。
(2)中外饭店管理比较研究:浙江工商大学管婧婧、郭鲁芳2005年做过《中外酒店业HRM研究进展及比较》等。
(3)饭店行业宏观、中观、微观领域研究都全面展开,介入国家、地区、行业、集团、企业层面饭店发展问题研究:比如,黄静波2007年做过《中国省域星级饭店业的优势特征及其形成机理》等。
(4)饭店领域技术应用领域研究:比如,林璧属、王赞强2000年做过《中国旅游饭店业Internet应用现状评估》等。
(5)不同等级、类型、规模、产权饭店的发展研究:比如,胡敏2007年做过《乡村民宿经营管理核心资源分析》等。
(6)饭店经营管理方法、手段、科学理论、观念探索、影响因素、评价、投资等方面研究:在此方面尤其在具体诸如对服务与内部管理问题的研究、饭店总体管理理论与实务研究、对饭店环境研究等是占相当数量的,同时,饭店理论研究者也非常注重对新观念进行探索,并注重新观念在饭店领域实践中的应用,比如,随着区域经济及企业集群在其他行业的发展,张俐俐等2006年做过《酒店业竞争力提升的新途径:集群发展》;随着体验经济理论广泛传播,以及对旅游活动文化本质、饭店产品文化性探索的深入,田敏2007年做过《文化元素在旅游饭店空间产品中运用的实证研究》、张明、廖培2006年做过《主题酒店主题文化选择的影响因素综合分析》、王燕与唐飞2006年做过《我国精品酒店发展之条件分析》;随着对生态环境与社会责任感问题与观念的关注与认识,陆诤岚与陈天来2002年做过《论“绿色饭店”及其标准的制定》等。
(7)基于管理或其他学科理论,以及新观念进行的在饭店经营管理理论与实践的探索研究:比如,黄燕玲等2006年做过《基于SEM的饭店顾客满意度测评模型研究》等。
(8)在研究方法上,除了定性研究之外,近年来在饭店经营管理领域中也开始逐步引入了定量研究:比如,彭建军与陈浩2004年做过《基于DEA的星级酒店效率研究——以北京、上海、广东相对效率分析为例》等;同时,也在研究中更关注实证研究,实证研究也占据了相当的比例:比如,四川大学旅游规划与开发专业季哲文硕士论过的《主题饭店的规划建设研究——以成都市饭店业为例》等。
(9)在饭店阶段方面不仅进行了饭店发展现状研究,同时也伴随着国家经济转型等宏观背景,开始探索饭店转型、升级、可持续等方面研究。比如,饶勇2002年做过《我国旅游饭店业向成熟转化时期的竞争的竞争特征和战略对策》等。
(10)对饭店业界具体发展实践、成功人物等进行专门介绍与研究:比如,对如家品牌、锦江饭店集团等的介绍、对希尔顿等的人物介绍等。
与此同时,其他学科领域的研究也开始不断地介入到饭店领域中来,比如,西南交通大学建筑设计及其理论专业在硕士论文中曾做过《主题酒店公共空间设计研究》、西安建筑科技大学2004级建筑设计及其理论专业硕士论过《与历史环境相协调的酒店建筑设计——以阙里宾舍、唐华宾馆和苏州喜来登大酒店为例》的研究、南昌大学工业设计系硕士研究生齐瑞过《休闲度假宾馆的配套织物及其陈设设计研究》、2007年北京林业大学室内装饰艺术专业硕士研究生章曲做过《现代酒店室内空间中的织毯装饰》、湖南大学建筑系硕士研究生甘露做过度假酒店地域性研究》等。
2.理论研究述评
通过大量阅读饭店理论研究文献,可以得知我国饭店领域的理论研究,从整体看,对于饭店领域的研究已经涉及了几乎所有方面,饭店管理教育也已经成为一个正式的、庞大的培养体系。因而,形成了大量、丰富的饭店领域的理论与实践总结、研究教材,但教材水准层次不等,也存在着百家争鸣的现象,反映了饭店领域的研究还不是很成熟,普遍共识的基础理论体系和理论基础还未建立。学术研究成果也数量巨大,研究层次也逐渐提高,从地区研究课题到国家课题都有进行,并且也随着香港的回归,出现了大陆饭店业与香港研究机构在饭店理论研究方面的合作趋势。学术成果大多以期刊论文的形式,而研究专著比较少,戴斌做过《国有饭店业重组与集团化管理》等,这也反映饭店理论研究还整体缺乏深入性与系统性,对饭店领域的相关问题研究还仅仅局限在点的认识与思考。随着旅游高等教育尤其是硕士教育的进一步发展,在饭店领域进行的相关硕士论文研究进一步深化了对饭店领域相关理论与实践的认识,并形成了一定具有较高理论价值的学术研究成果,推进了饭店从研究点的认识与思考向纵深方向发展。由于博士教育还处于刚开始阶段,相关高质量研究成果还相对缺少,比如东北林业大学李红做过博士论文研究《我国酒店提升国际竞争力研究》、南开大学徐虹做过博士论文研究《饭店企业核心竞争力研究》,该研究也已出版为专著。少数业界实践人士也参与到饭店领域的论述与观点表达,比如海岩曾出过发表对行业观点的行业书籍——《海“眼”看酒店——关于酒店行业问题的对话》、活跃在饭店业界奚晏平博士也做过一些饭店领域的理论与实践研究,并出版过专著。
除此之外,饭店领域理论研究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及研究趋势:
(1)饭店领域理论研究在基础研究方面还比较忽略,从而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影响了对饭店经营管理、产品设计、开发、建设等的认识与提升。比如,饭店产品的内涵与构成、饭店产品构成各部分的内涵及设计、开发、建设等的理念,从而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影响了对饭店产品如何随着市场消费观念、新价值与认知而发生演变、外延的认识与判断。目前,对饭店概念或内涵的认识还仅仅处于比较笼统的状态,因而对各种饭店类型的认识、建设思路、管理经营模式与方法等也缺乏清晰的认识,饭店产品创新与提升缺乏基础理论。现阶段,在饭店理论研究领域中,对饭店产品内涵、构成等基础理论的研究还相当少,有些研究还仅仅借鉴与引用其他行业产品的内涵,缺乏对饭店产品内涵深入、系统地研究,从而也使得饭店基础理论研究呈现匮乏与薄弱的状态。
(2)在目前的饭店理论研究中,研究方向和成果与饭店业界需求等还有一定的距离与脱节。比如,饭店理论研究人员普遍在产品对饭店企业生存与发展重要性,以及提高饭店产品竞争力对饭店发展的推动方面达成共识。饭店产品及竞争力提升问题是业界尤其关注的问题之一,也是对饭店企业具体实践也有着非常重要的推动与影响作用的理论之一。但在饭店理论研究中,在饭店企业如何提高产品竞争力具体思路、途径、手段等方面,研究相对比较薄弱,虽然该方面研究数量巨大,但从整体看大多研究相对比较宽泛,缺乏深入性与系统性。因而,也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饭店理论研究对业界的现实指导效果与影响,也影响了我国饭店理论研究在实践中的应用与地位。
(3)我国饭店理论研究还大多以经营管理理论为基础与主流,缺乏与其他学科在饭店领域研究的结合与交叉,因而,在对饭店理论建立与研究过程中会有一定的局限。目前,建筑与设计、景观环境设计、室内设计、工业设计、文化学、社会学等领域研究为饭店建设与开发等,提供了大量可借鉴的思路与角度,在未来的饭店理论研究中,还有待进行多学科交叉研究,以更好地提高饭店理论研究成果,更好地指导饭店业界实践。
(4)饭店理论研究还有待进一步深入,尤其是对新的消费理念、观念、理论在饭店实践中的应用问题。从而,在使饭店产品能更好地满足市场需求、引导市场需求,创造更多的异质与良好品质、类型饭店的同时,推动饭店实践与理论的发展。目前,饭店理论研究人员已经普遍关注文化、体验、符号与消费社会等对饭店设计、开发、建设、经营管理等的影响与作用,并进行了相关探索,但总体上来说,还需要进一步深入与系统化。同时,饭店理论研究还应该关注更多的饭店产品形式,比如精品酒店、主题酒店、农家乐等;也要关注饭店企业发展模式趋势等,比如景观房地产、旅游房地产、旅游企业集聚、区域一体化、CBD发展等对饭店实践的影响。在未来的饭店理论研究中,研究人员需要在饭店实践认识与研究的基础上,将饭店理论研究推向一个新的高度。
综上所述,饭店实践还需要饭店核心基本理论进行引导与借鉴;对于饭店管理的研究来说,自身的研究框架体系和方法还不完善。未来的饭店服务、产品设计与开发等将更为专业,伴随着饭店管理学科的成熟,饭店管理需要发展自己的理论、尤其需要以饭店产品、饭店产品竞争力体系等为核心的基础理论进行深入、系统以及细致的研究,以展开本领域的研究以更好地为学科发展和饭店管理实践服务。
参考文献:
【关键词】行为导向教学法;程序设计;教学案例
随着计算机的普及,计算机应用专业也成了热门专业,而高级程序设计语言是计算机专业的一门必修课。在高级程序设计语言中,VisualBasic语言以其易学易用和功能强大,而且能够方便快捷地开发Windows应用程序等特点,而深受使用者欢迎。因此,其也作为中等职业学校的高级程序设计课的首选。VB是一门集知识和技能于一体、实践性很强的课程,要求学生既要学好知识,又要掌握实际操作技能,同时,在进行软件开发时,要对用户需求及市场情况进行调研,再加上计算机软、硬件快速更新换代的特点,要求学生还要具有很强的自学能力和终身的思想。对于这些要求来说,传统的教学难以做到。而使用强调以职业活动为导向,以人的为本位的“行为导向教学法”将会较好的实现这些教学要求。本文拟就在中等职业教育的计算机程序设计(VisualBasic)教学中,如何运用“行为导向教学法”进行初步探讨。
一、行为导向教学法的基本理论
“行为导向教学法”是在近几年从德国引进的的职业教育新模式,其目标层次是培养人的行为能力,方法层次是人的行为活动。即:这种教育以行为为目标,教学以行为为导向,教学是学生积极参与的全面的教学,学习过程是学生同时用脑、心、手来进行学习的过程。
行为导向教学法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即是以职业活动为导向,以教会学生“学会学习、学会工作”为目标而开展教学活动,因此,对学习者来说,学习目的是十分明确,即现在的学习是为今后的职业服务。教学活动的开展,通常是围绕某一课题、问题或项目开展,是以“学习任务”为载体,引导学生自主学习和探索的过程。整个教学过程为一个包括获取信息、制订计划、做出决定、实施工作计划、控制质量、评定工作成绩等环节在内的完整的行为模式。使用“行为导向教学法”,将能更好的培养学生的关键能力(专业能力、方法能力、能力、个性能力),以达到职业教育的“职业教育就是就业教育”的教学目标。
二、行为导向教学法在VisualBasic教学中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必要性
现行的计算机专业类教材大多与其它学科式的教材一样,重视知识结构的系统性,教学大多以线性方式展开,适用于“循序渐进”的传统教学模式,以《VisualBasic程序设计》的教材为例,从语言基础、流程控制、过程与数组、窗体与控件、对话框设计、菜单、工具栏和状态栏设计等等,分章编排,在每一章的内容里,也同样按线性方式展开。如果,在教学中仍按传统的教学方法按章节讲授,势必降低的课程的综合性、实用性,也缺乏趣味性,这不但难以培养学生学习兴趣,使得教学双方都陷入困境,而且,学生不知道如何在真实的情境中灵活地使用知识和运用技巧。这样的学习,是很难面对今后职业的。要改变这一现象的方法,比较成功的是运用以课题或项目来开展教学活动的行为导向教学法进行教学,在教学中,淡化知识的系统性和连贯性,更多关注的是知识之间的联系,在联系中学习知识、在综合运用中学习知识,使学生不仅学会了程序设计知识本身,又培养了学生运用程序设计的知识去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达到“学以致用”的教学目的。
(二)可行性
《VisualBasic程序设计》是一门实践性和操作性很强的课程,知识涉及许多抽象的术语,如:类、对象、过程、语句、控件等等,还有大量的开发工具的使用。仅就VB的开发环境为例,其中就包含了:窗体设计器、代码编辑器、对象浏览器、属性窗口、工程管理器、工具箱、菜单、工具栏等等。掌握和熟悉它们的最好,就是在不断的结合实际的“案例”(案例教学法)或“课题”(项目教学法)的操作实践中去掌握。在教学中,教师可以把课程包含在两到三个综合贴近实际的项目,给出案例,再把这个项目分成若干个小项目(或模块)。例如:以开发一个“学生信息管理系统”为一个综合项目(教师首先给出案例演示,以引起同学们的关注),再分别以“登录窗口”、“查询窗口”等为小项目进行设计开发,相关的基础知识(如:在设计“登录窗口”的项目中,学生可以掌握“文本框、标签、命令按钮、属性设置、变量命名规则、变量定义、变量数据类型、变量的声明语句、赋值语句”等相关知识群)。学生在具有目标明确的项目驱动下,以“做中学”的方法进行学习,这样,不仅可以提高他们学习的主动性和学习乐趣,同时也培养了他们的关键能力。
二、“行为导向教学法”案例
行为导向教学法中的“项目教学法”是指师生以团队的形式共同实施一个完整“项目”的工作而进行的教学活动。通过在开展项目过程中有针对性的工作来培养学生的关键能力,特别是独立工作能力、想象力、创新能力。项目教学法包括了计划、实施和检查及成果展示的全过程。它是由学生自己来完成整个过程的教学方法。以下是一个项目教学法的简案。
项目:学生信息管理系统
(一)教学目标
1.培养学生运用VisualBasic知识解决实际的能力;
2.培养学生独立学习和工作的能力;
3.培养学生与人合作的能力。
(二)项目的实施过程
三、需要重点注意的两个问题
(一)教师角色的转换
在行为导向教学中,对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教师应是“双师型”的教师,老师的角色由传统的教学主导者转变为教学活动的引导者或主持人,在教学过程中,教师以咨询员、伙伴、朋友等角色出现在学生中,教学方法由注重“教法”转变为注重“学法”,为此,要完成教学任务,教师要付出更多的心血。
(二)项目设计的合理性
项目设计的最重要的原则就是可实践性,以保证学生可操作,并有收获。因此,项目的设计应采用结构化的方法,自上而下,逐步细化的原则;项目的实施,则采用自下而上,由易到难,逐步完善的原则进行。